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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的含义精选(九篇)

国际税收的含义

第1篇:国际税收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税收公平;税法公平;社会公平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寓意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及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本质的集中体现,是税收立法和执法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研究税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具有理论上的知识意义,而且具有应用意义。它对于指导税收立法、规范税法解释、克服成文税法之缺陷、发挥税法的功能等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确立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完善税法体系、规范税法功能、保障税法实施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平原则对社会的分配、个人权益、各方利益乃至社会的发展都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古今中外,各国政府都非常重视这一关系国计民生的问题。我国的税法学研究虽然也接受了公平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学者们基本上是照搬西方的“税收公平原则”,直接将其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严重弱化了该原则对税收理论及实践的指导意义,导致税法不公平现象严重。笔者认为,有必要澄清税法公平原则的应有含义,实际上,税法上公平原则的内涵要远大于“税收公平原则”这一表述所包含的内容,笔者将其表述为“税法公平原则”而不是“税收公平原则”。原因有二:第一,“税收”更体现的是一种经济学或者说是财政学上的概念,而不是严谨意义上的法学概念,直接将“税收公平原则”作为税法基本原则之一,容易引起概念上的混乱。第二,税法上公平原则的内涵要远大于税收公平原则。公平是一个涉及面广、涵盖内容丰富的概念。真正的、完整的公平,既渗透于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又融会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要用具有更大包容性的“税法公平原则”这一称谓。

实际上,税法公平不仅包括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即传统上所说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而且还应该包括纳税人与征税人之间的征纳税公平和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用税公平。由此上升至一种更高层次的社会公平。本文先从误导税法学界多年的税收公平原则谈起,然后论述税法公平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的区别,最后详细阐述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

1税收公平原则的演进及含义

税收公平原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历史上第一个提出税收公平原则的是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创始人威廉•配弟(william petty),他认为,税收应尽量公平合理,对纳税人要一视同仁,税收负担要相对稳定,不能超过劳动者的承受能力。但是第一次明确、系统的阐述税收公平原则的是亚当•斯密(adam smith),在其代表作《国富论》中,他明确提出了税法的四原则,其中之一即是具有公平内涵的平等原则。他指出平等原则是指“一切国民,都须在可能的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收入的比例,交纳国赋,维持政府。”19世纪后期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adolf wagner)提出了税法的社会正义原则,这一原则又分为两个具体原则,一是普遍原则,即一切有收入的公民都要普遍纳税;二是平等原则,即根据纳税能力大小课税,税收负担力求公平合理。进入20世纪后,资本主义社会进入了垄断阶段,经济危机的爆发,使得凯恩斯学派进一步发展了税收公平理论。此后,西方学者一致认为当代税法的最高原则就是“效率”和“公平”。

税收公平原则在西方的演进有其合理性,我国税法学者也普遍接受了这一原则。对于这一原则,中外学者已经形成了共识,即所谓税收公平“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的比较,纳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纳不同的税。”因此,“公平是相对于纳税人的课税条件说的,不单税收本身的绝对负担问题。”由此看来,将传统上所说的税收公平原则表述为“税负公平原则”更为科学一些,因为它表示的是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分配。这一原则包含两层含义: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①横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即税制应以同等的方式对待条件相同的人。横向公平强调的是情况相同,则税收相同。例如:我国现在正在立法进程中的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就是为了实现横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第一,税法应当从法律的高度,排除对任何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不应有的免除纳税义务,只要发生税法规定的应纳税的行为或事实,都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第二,税法对任何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应当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实行差别待遇;第三,税法应当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都应尽纳税义务,不论收入取于本国还是外国,只要在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之内,都要尽纳税义务。

②纵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即税制如何对待条件不同的人。例如:高收入者应当比低收入者多纳税。现在各国在个人所得税上采用的累进税率制就是为了实现纵向公平。一般来说,采用累进税率可以实现对初次分配不公平的再分配公平,体现税负的公平原则。

怎样才能做到税负公平呢,西方学者先后有“利益说”和“能力说”。“利益说”亦称“受益标准说”,即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应根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多少来确定,没有享受利益的人就不纳税。但是,“利益说”将税收视为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的自愿支付,即纳税是建立在个人的边际效用评价上,因此个人容易低估实际收益,而且对免费搭车的策略行为无能为力。所以现在它被“能力说”取代。“能力说”亦称“能力标准”,是指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为依据纳税。纳税能力大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目前多是以纳税人的所得为主衡量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对纳税人所得适用累进税率制。

2税法公平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的比较

虽然在事实上,税收公平原则与税法公平原则具有紧密的联系,是税法公平原则部分实质性内容的来源,但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分配关系或经济杠杆作用的体现或表现,因此,它是一种经济原则。而税法公平原则的基本内容虽然包含税收公平原则,是对税收公平原则内容的反应或体现,但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原则,是经济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并且,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远大于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只是税法公平的一个结果,只有税法公平了,税收才能公平。因此,他们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也是根本的。只有把握了两者之间的这种根本的区别,才能真正从本质上把握税法公平原则的本质。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

第一,税收公平原则是一种税收原则,税收原则是税收在执行职能中处理所涉及的诸如税收总量、税负分配、税后经济影响等各种问题的经济意义上的准则。税收公平原则即是其中关于税负分配的基本原则。而税法公平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是指税法活动始终遵循社会公平。它不仅关注经济上的公平,更重要的是实现整个社会层面上的公平。这里的社会是包含了经济、政治、环境等多方面的统一体。

第二,经济上的税收公平主要从税收负担带来的经济后果上考虑。而法律上的税法公平不仅要考虑税收负担的合理分配,还要从税收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方面考虑税的公平问题。纳税人既可要求实体利益上的税收公平,也可要求程序上的税收公平。

第三,法律上的税法公平是有具体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的。这种公平可以得到立法、执法、司法上的保障。比如:立法者在立法时就试图将所有的人成为具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避免使某些人有超越税法而享有不纳税的特权;征税机关在征税时不能对特定的纳税人给予歧视性对待,也不能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特定纳税人给予特别优惠,因为对一部分纳税人的特别优惠,很可能就是对其他纳税人的不公平;当纳税人收到征税机关不公平的待遇时,他可以通过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直接以行政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免受不公平的对待。

3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

实际上,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远大于现在税法学界所公认的“税收公平原则”的内涵,它包含税收公平原则而又不限于税收公平原则。税法公平原则应当包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征纳税公平、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用税公平、纳税人之间的区际公平及代际公平等等。税法公平本身不是目的,这些公平最终都是为了实现终极的社会公平和社会效益。

3.1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

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实际上就是传统上所说的“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在前文对其已有详细论述,此不赘述。

3.2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征纳税公平

随着税收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性质日益被人们所接受,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征税机关在征纳过程中不能只享有权力而不须承担任何义务,纳税人也不能只承担纳税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否则,税法的这种不公平就会引起纳税人的逆反心理甚至是反抗,不利于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形成,对于税收收入造成消极影响。因此,合理的分配纳税人与征税机关的权利(力)和义务,就既是建立税收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也是税法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我国来说,我国的执法理念还十分落后,在依法征税上,只停留在“依法治税”的层面,只是让纳税人守法而忽视怎样使权力服从于法。导致税务机关特权思想严重,侵害纳税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随意减免税、买税卖税、从中渔利的行为一时难以根除。当务之急就是要在宪法中规定纳税人应有的权利;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要尊重纳税人合法权利,平等、公平地对待每一个纳税人,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征税意识;纳税人也要树立依法纳税的意识,因为他的偷逃税,就是对其他依法纳税人的不公平。最终建立起和谐的征纳关系,实现征纳税人之间的公平。

3.3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用税公平

税收是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价格,纳税人缴纳税款就是为了从国家获得相应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如果国家提供给纳税人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在数量和质量上不相符合,就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国家必须为了纳税人的公共利益而合理适用税款,相应地,法律应该赋予纳税人对国家用税的监督权。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税款被不正当地滥用,实现真正的用税公平。

税法中赋予纳税人监督用税的权利应该包括:监督税收制度和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使税收立法民主、公正、合理,从源头上保证用税公平;监督税款的保管,使之得到安全的保管,不被挪用或贪污;监督税款的使用,每一笔税款支出都应该经过预算,经过人大审批,并且每一笔税款支出都要向纳税人公开,由纳税人评判其合理性。

3.4其他

传统的税收公平仅限于追求一个国家(地区)一定时期内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即人际公平。在经济全球化作用下,人类要保持可持续发展,税法公平还应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人资源共享的代际公平和不同国家(地区)平等参与的区际公平。不管是以上何种类型的公平,最终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保证社会在公平的环境下实现可持续发展。

4结语

税法的公平原则是指导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关于税法公平原则的理论和立法。在我国目前完善税收法律制度,推进税法建设,实行依法治税的过程中,将税法公平原则良好地运用与贯彻其中,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也会对我们建立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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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秀琴.国家税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3]陈少英.税法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剑文.财税法学研究评述[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5]漆多俊.经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6]秦蕾,杨继瑞.西方税收公平思想对我国税制改革的启示[j].税务研究,2005,(12).

[7]尚力强.注重税收公平 建设和谐社会[j].税务研究,2006,(9).

[8]林晓.税收公平的四种体现与重塑我国的税收公平机制[j].税务研究,2002,(4).

[9]王鸿貌.税收公平原则新论[j].浙江学刊,2005,(1).

第2篇:国际税收的含义范文

国际税法的地位,是指国际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国际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如何。国际税法的地位是一个关涉到国际税法的独立性以及重要性的重要范畴,它与国际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体系、渊源等基本范畴都有密切的联系。

目前学界尚没有学者专门论述这一问题,大多都是在论述其他问题的过程中对此问题一带而过,应当说,深入研究这一问题不仅对于国际税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就是对于国际经济法甚至整个法学关于法律地位问题的研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国际税法的独立性

关于国际税法的独立性,总体来看,学界持广义国际税法论的学者的观点是倾向于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 但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近来已经有学者指出了这一问题。

该学者认为,广义国际税法论在论证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时有两个难题需要解决,一个是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的协调问题,一个是涉外税法自身的范围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在强调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的组成部分时,并不否认涉外税法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样,广义国际税法论就必须回答部门法交叉划分的合理性问题。分类是科学研究的一种十分重要的研究方法,可以说,没有分类就没有近代科学的发展与繁荣,而部门法的划分就是对法律体系的一种具有重大理论价值的分类。科学的分类要求各分类结果之间不能任意交叉,而应该有比较明确和清晰的界限,当然,在各类结果之间的模糊地带总是难以避免的,但对这些模糊地带仍可以将其单独划分出来单独研究,而不是说这些模糊地带可以任意地归入相临的分类结果之中。把涉外税法视为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的共同组成部分就必须论证这种划分方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而且必须论证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对这些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基本上没有给出论证,因此,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关于涉外税法的地位问题也需要广义国际税法论给出论证。涉外税法是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其范围是否确定等问题,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就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单纯的涉外税法只有很有限的一部分,而大部分税法、特别是税收征管法是内外统一适用的;对于那些没有专门涉外税法的国家,所有的税法均是内外统一适用的。这样,涉外税法与非涉外税法实际上是无法区分的,因此,涉外税法本身就是一个范围很不确定的概念,也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对于这一点已有国际税法学者指出:“正如涉外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样,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类体系;而是出于理论研究的需要并考虑到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才将各个税类法中的有关税种法集合在一起,组成涉外税法体系。”[2] 把这样一个范围很不确定,只是为了研究的便利才集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规范的集合体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国际税法的范围怎能确定?国际税法怎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3]

我们认为该学者的批评还是有一定道理的,在前面我们论述国际税法概念的过程中实际上也已经暗含了我们的观点,即我们把国际税法界定为最广义的国际税法并不是从传统部门法的角度出发的,也不是把国际税法视为一个纯而又纯的部门法,而是从有利于国际税法发展的角度,把国际税法作为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领域来研究。因此,我们认为,广义国际税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起码不是一个法学界一般意义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

当然,这并不表明国际税法不能或不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有些学者坚持的“新国际税法论”就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只是认为,就目前学界所普遍承认的广义国际税法论而言,不将其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更能自圆其说。但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代表国际税法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领域,因为二者的划分标准是不同的。把国际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领域而不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更有利于国际税法的发展与完善。

(二)国际税法的重要性

国际税法的重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际税法作用的另一种表达,对此,前文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我们认为国际税法在国际经济发展过程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领域,国际税法的具体制度是影响国际经济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在鼓励国际经济发展的措施中,税收措施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措施。可以预见,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逐渐深化,国际税法在国际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会越来越大。

二、国际税法的体系

关于国际税法体系的含义,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是从规范性文件的体系的角度来界定国际税法体系,认为,国际税法体系是由国际税收协定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的规定、国际税收惯例以及各国涉外税法所组成的法律体系。[4] 另一种观点是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界定国际税法体系,认为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指对一国现行生效的所有国际税法规范根据其调整对象之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比照国内法的法律体系的划分而对国际税法规范进行相应划分后所组成的一个体系。[5]

我们认为,在法学研究中应尽量使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保持一致。一般来讲,部门法学所使用的概念应与法理学所使用的概念保持一致,各部门法学所使用的具有共性的概念也应尽量保持一致。这样才能使整个法学成为一个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也才能降低不同学科进行学术交流的成本。各学科所使用的概念可分为固有概念和借用概念,对于固有概念,可以在符合实践需要的基础上保持其固有的含义,而对于借用概念则应尽量与其在借用学科内的固有概念保持一致,只有在为了适应本学科的特殊性需要的基础上,而不得不对其加以变动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适合于本学科特殊性需要的重新阐释与界定。国际税法体系显然不是国际税法学的固有概念,而是直接从法理学借用过来的概念,没有必要对法律体系的含义进行适合于国际税法学的重新阐释与界定。因此,国际税法体系的概念应与法理学中法律体系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保持一致,即把国际税法体系理解为国际税法的部门法体系。

关于国际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有学者认为,包括四部分:(1)该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或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该国所承认并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3)该国的涉外税法;(4)其他国家与该国有关的涉外税法。[6] 我们认为,这里所论述的国际税法体系是国际税法的规范性文件体系,与国际税法的渊源差别不大,甚至就是国际税法的渊源。与本书所界定的国际税法体系不同。

还有学者认为,根据国际税法所调整的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种类,可以把国际税法分为国际税收分配法和国际税收协作法。在国际税收分配法中又可分为避免双重征税法和防止偷漏税法。在国际税收协作法中又可分为国际税制协作法和国际税务争议协作法。[7] 该学者是主张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的,因此,其所讨论的国际税法体系也不包括涉外税法。这种以部门法为出发点的划分方法,为国际税法体系的研究带来了一些新意。

众多国际税法学者都没有探讨国际税法的体系,可能有国际税法基础理论研究薄弱的原因,但是否还有另外一种原因,即国际税法本身尚无体系可言?前面我们也已经指出了,本书所采用的是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观点,将所有与国际税收有关的国际法和国内法都纳入这一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税法本身都不是一个部门法意义上的领域,其组成部分又如何能划分成各个部门法并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呢?

鉴于此,我们这里只能从宽泛意义上的部门法角度来对国际税法的组成部分予以划分,即根据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国际税法的主要任务与作用来划分国际税法的组成部门。在第一层次,国际税法由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狭义国际税法和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涉外税法所组成。在第二层次,狭义国际税法主要由调整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分配法和调整国际税务合作关系的国际税务合作法所组成。涉外税法则主要由涉外所得税法和涉外商品税法所组成。在第三层次,国际税收分配法主要由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法以及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法所组成。我们这里只是初步提出这种国际税法体系划分的观点,至于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还需要学界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和广泛的研究和探讨。

「注释

[1]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2]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

[3]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4]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5]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第3篇:国际税收的含义范文

西方税收公平思想从17世纪发端,在资本主义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诸多学者不断进行研究和创新,形成了较系统、完善的税收公平理论。本文阐述了西方税收公平思想的演变,在此基础上重新认识税收公平的内涵,并详细地剖析税收公平的衡量标准,最后提出其对我国的启示。

【关键词】

西方税收公平思想;演变;衡量标准

0 引言

在众多的财政问题中,税收的公平无疑是最古老、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税收应以公平为本,税收公平就是要解决政府如何在各纳税人之间“公正的分配”税收份额的方式问题。从古至今,许多学者对税收公平进行了持续的探索,提出不同的税收公平观点。我国古代的“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相地而衰征”等课税理念,就意味着情况不同课征的税收应该不同的理念。西方的税收公平思想相较于中国而言,出现的稍晚,但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迅猛发展,诸多学者不断进行探索和创新,西方国家形成了成体系的税收公平思想。

社会的价值判断包含在税收公平思想里面,因此税收公平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我国税收理论界对于税收公平的含义,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有不同的看法。张馨(2000)认为税收公平包括普遍征税和平等征税两个方面的内容,平等征税又包含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郝如玉(2002)提出,税收公平只是一种相对的公平,它包含两个层次:税负公平、机会均等。不难看出,传统税收公平含义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一是考察视野不开阔,仅就课税而论公平。二是涵盖内容不丰富,没有覆盖税收的征管、税款的使用等状况。近年来,也有少数学者对税收公平提出新的见解。税收公平应体现在四个方面:公平分税、公平定税、公平征税、公平用税,林晓(2002)指出。

本文首先回顾西方税收公平思想的演进过程,梳理相关理论的发展线索。在此基础上重新认识税收公平的内涵,并详细地剖析税收公平的衡量标准,最后提出其对我国的启示,最后提出其对我国税收理论的启示。

1 西方税收公平思想的演变

1.1传统西方税收公平思想

传统的税收公平思想一般是以税收的公平原则形式出现,代表人物主要有威廉・配第、亚当・斯密、约翰・斯图亚特・穆勒、阿道夫・瓦格纳等。

(1)配第的税收公平思想。配第是最早提出税收原则的西方学者。他针对当时英国税收制度的种种弊端指出:“这些税收不是根据一种公平而无所偏袒的标准来课征的,而是听凭某些一时掌权的政党或是派系来决定的。不仅如此,这些赋税的征收手续既不简便,费用也不节省。”因此,配第的一般课税原则可以概括为:公平、便利、节省。公平是指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应根据其能力不同而不同且适当。便利是指简化征收的手续、程序、方法,并符合纳税人的习俗和具备的条件。所谓节省,指征税过程中的耗费应尽可能减少。

(2)斯密的税收公平思想。西方财政学界认为,把课税原则首先明确化、系统化的第一人是古典政治经济学派的创始人亚当・斯密。斯密从经济自由主义的立场出发,提出了平等原则、确实原则、便利原则、最少征收费用原则。斯密提出的税收原则的第一条就是关于税收公平,斯密的平等原则实质上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取消免税特权,不论是高官还是僧人都要依法纳税;第二,税收保持“中立”, 财富分配的原有比例不能因征税而有所改变,进而使得经济不受影响;第三,按负担能力的一定比例纳税。可见,斯密的税收公平理论是立足于利益说和能力说的“二元论”。

(3)穆勒的税收公平思想。斯图亚特・穆勒赞同斯密的赋税“四原则”,但是对公平原则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作为一项政治原则,课税平等即意味着所做出的牺牲平等。这意味着,在分配每个人应为政府支出做出的贡献时,应使每个人因支付自己的份额而感到不便,既不能比别人多也不能比别人少。”

(4)瓦格纳的税收公平思想。在瓦格纳提出的四则九项中,社会公平原则占重要地位。他主张利用税收手段来矫正社会财富分配不公,消除财富两极分化,以达到缓和阶级矛盾、实现社会改革的目标。瓦格纳的社会公平原则包括普遍原则和平等原则,即不论阶级、阶层,每个纳税人都应普遍和平等承担赋税。

1.2近现代西方税收公平思想

在瓦格纳的税收原则之后的较长时间里,税收公平问题的研究几乎没有进展。直到边际效用分析工具出现后,近现代西方税收公平理论才得到新的发展。随着各种经济学流派及其税收理论的出现,税收公平问题研究在20世纪30年代以后也取得较大的进展。有突出贡献的学派主要有以下两个:

(1)庇古的税收公平思想。庇古提出,当政府课税时,价值判断的标准应该包含公平和效率两项准则,税收课征的首要准则是公平准则。他又把公平原则概括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主要涉及税基问题,是指相同经济情况的人应该税负应体现同等性;纵向公平主要涉及税率结构的问题,是指不同经济情况的人应该税负应体现差异性。

(2)马斯格雷夫的税收公平思想。马斯格雷夫将他以前的经济学家提出的税收原则概况为六条,其中涉及税收公平的有三条:第一,税负分配应该公平;第二,当政府征税是为了某些特定的目的时,也应尽量不影响税收的公平性;第三,征税要明确,以便于纳税人的理解。他认为在实践中,政府在制订税收政策时应采取社会愿意接纳的公平原则,并将公平原则与人们的收入状况、有效率的财政支出政策结合起来。

(3)布坎南的税收公平思想。布坎南从税收的伦理极限的角度,对税收公平问题作了详细的探讨。他的税收公平理论侧重于研究税收的绝对水平的极限:“税收中的‘公平’包含着这样的一个问题:国民收入中多大的部分要挤出来用于公共目标”布坎南以罗尔斯的第一正义原则作为公平的含义,在此基础上来分析并推导税收的极限。

1.3 80年代西方国家税收公平税收原则的调整

大规模的税制改革在20世纪80年代的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开展,面对税收扭曲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以及长时间的倾向于纵向公平导致效率低下等问题的出现,重大的调整在税收公平原则有了体现。以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为例,分析西方税收公平思想所呈现的变化。

(1)在税收公平与税收效率原则的权衡上,由标榜公平转向突出效率

过去半个多世纪里,由于美国政府注重在缓解收入分配矛盾上税收发挥的重要作用,因此在公平与效率的考量上,常常重前者而轻后者。1986年的税改却反映出美国政府以牺牲公平为代价来换取效率提高的倾向。如,就累进税制而言,原有的累进税制通过合并、降低高收入者税率等手段,改为单一比例税制。

(2)在税收公平原则的贯彻上,由重纵向公平转向重横向公平

美国政府一向来注重税收在矫正国民收入分配不公平方面发挥的功能,因而在贯彻税收公平原则的过程中,以体现纵向公平为重点。1986年税改虽然仍重视公平目标,但在税收公平原则的贯彻上,由重纵向公平转向重横向公平。如,中等收入阶层的税率下降的幅度较小,高等收入阶层的税率下降的幅度较大;新税法削减了对养老金和其他退休金的税收优惠等各种优惠规定。

2 税收公平内涵的重新认识

杨斌(1999)曾指出,税收公平问题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公平的税收负担以及合理的税款使用问题,其二是社会公平和经济环境的平等。本文尝试在此基础上,扩张性、补充性地论述税收公平的含义,以达到全面高度的概括的效果。

2.1税收的负担公平

税收负担公平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具有相同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的人应当缴纳同等的税负,这是对政府征税合理性的一种制约。二是就纳税人整体而言,纳税人获得的因政府税收的使用而增值的价值必须与纳税人因付出税款而减少的价值相接近,这是对政府征税规模合理性的一种制约。

2.2税收的经济公平

税收经济公平是指为了达到市场利益主体有同等的机会拥有平等的经济环境这一目标,需要发挥通过课税机制的作用。在实践中这包括两层次的含义:一是在已具备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且平等竞争没有受到税收政策妨碍的情况下,税收需要保持中性。二是在不具备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的情况下,要求建立一种有效的课税机制,对市场实施有效的差别征税调节,以消除各种阻碍平等竞争的因素。

2.3税收的社会公平

税收的社会公平,是指为了实现社会公平目标,在社会再分配的过程中发挥课税机制作用,使社会成员之间的财富水平和收入分配结果处于相对公平的状态。各国政府主要是通过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手段来实现税收社会公平。

3 税收公平的衡量标准

纵观从早期重商主义前期,到亚当・斯密、穆勒、瓦格纳等,再到当代的财政学派,在税收公平的标准上无非可以分为两大类观点:一是受益标准;二是支付能力标准。

3.1受益标准

受益标准主张根据纳税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中所获利益的大小作为判定标准,要求各纳税人负担的税收与其所享受的政府提供的服务水平一致。不同的纳税人从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中享受的益处有差异,从而使得纳税人表现出来的福利水平存在差异。随之产生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种概念:横向公平是指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中享有的利益相同的纳税人应该缴纳相同的税负;纵向公平是指获得更多的利益从而福利水平较高的纳税人所承担的税负应该相应的重一些。

这一理论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由于公共产品受益的非排他性,使公共产品受益边界无法确定。二是该理论是在假定市场所决定的收入分配已处于合适的“公平”状态,所以它不能解决财政转移支付所需的那部分税收来源,也无法实现收入再分配的目的。

3.2支付能力标准

支付能力标准主张根据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大小作为衡量尺度,这种观点现已成为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大多数人所承认的合理原则。但在如何衡量一个人的纳税能力方面还存在客观说与主观说的争论。

(1)客观说。该学说倡导纳税能力的衡量准则是纳税人的财产或消费水平或所得,这样测定纳税能力就存在财产、支出和收入三种尺度。经历史的检验,通常认为以收入来测定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是最好的选择,原因在于收入能够很好的体现出纳税人在某一时期的消费或财富增加的能力。但是以收入为标准也有问题存在,比如非货币收入、不同来源的收入如何区别征税等。因此,在贯彻公平原则中,应以收入标准为主,同时兼顾财产和支出标准。

(2)主观说。此学说则倡导纳税能力的衡量准则应该是纳税人承担税负后所察觉的牺牲程度,这可以被解释为纳税后效用量减少的大小。据此又分为牺牲绝对均等说、牺牲比例均等说、边际牺牲均等说,这三种学说实际分别主张的是等额纳税、等比纳税和边际效用量相等的观点。在实践中,此学说的实际意义不大,因为效用是纳税人的主观感受,很难被量化。但是,其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其此理论又被很好地运用,比如说定额税率、比例税率以及累进税率等。

4 结论和启示

税收公平和经济发展之间在理论和实践上往往是有矛盾的。如果要求获得充裕的财政收入,税收自然是愈多愈好,但取之愈多,则愈不利于私人资本积累和国民经济发展,也愈易引起纳税人的反抗和怨恨。如果要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就必须保护资本并增进其积累,但保护富有就必然难以广增财政收入,就不能贯彻课税的原则,使税收负担公平。

纵观西方国家各个时期的税收公平思想的演变历程,不难发现,其内涵与相对应时期的社会大背景、经济环境、政策制度以及政府各时期的改革目标是紧密联系的。因此,目前我国要建立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税收制度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其一,就公平与效率两者的权衡来说,必须要兼顾。首先,为了达到最优税收制度的目标,必须兼顾公平与效率;其次,通过合理的设计、安排,效率与公平在实践中是能够有效的权衡的。总体上说,税制建设与税收总政策应体现出“税收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具体而言,在不同税种设计与政策调整过程中,税收公平与效率的体现应各有所侧重。

其二,贯彻受益标准和支付能力标准。通过上述阐述,受益标准和支付能力标准都有其重要性及优点,但它们都不能单独地解释税制设计的全部问题,也不能单独地实现税收政策的全部职能。因此,公平的税收制度的设计有赖于两个判定标准的配合使用。

第4篇:国际税收的含义范文

2011~2013年以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了一系列增值税管理办法。根据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二规定,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业之一。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以前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与地勘单位工作范围契合。试点地区从纳税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勘探/勘察适用6%税率。

2 地勘单位税改前后的税负变化营改增前后税负变化例证:

2.1 勘探勘察

(改革前5%税率缴营业税,改革后按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例1:假设某单位每年勘探勘察营业收入为140万,营业成本为120万。若交营业税,则营业税=1405%=7万,应缴所得税=(140-120-7)25%=3.25万元,则二税合计10.25万元。若交增值税,则增值税=(140-120)6%=1.2(假设可扣进项税),应缴所得税=(140-120)25%=5,则二税合计6.2万。税制改革后税负下降10.25-6.2=4.05万元。

2.2 部分现代化服务业地质勘查

勘察被列为现代服务行业,并且适用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税率。例2:甲乙丙三个公司为本次税改的一般现代服务企业,三个公司构成该行业的一条完整的产业链。缴营业税时:该行业甲乙丙三个公司缴纳税金=(5000+8000+10000)5%=1150改征增值税后:该行业甲乙丙三个公司缴纳税金=(5000+8000-5000+10000-8000)6%=600税制改革后税负下降1150-600=5503 地勘单位营改增后签订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营改增后,合同中约定的出具发票时间,即为纳税时间点非常重要,签订合同时履行期限时应十分小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章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所谓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所谓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3.1 现有合同履行结算方式

怎么写好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语言:乙方签订协议后开具发票;甲方在取得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全部费用。(作者建议:增值税发票不可提前开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报告,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作费用。(作者指出:此日期约定不明确具体)预付工程款5万元,余款在工程结束后提交报告地勘单位营改增后订合同应注意的事项张晓伟 赵文颖 徐丽丽(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辽宁 抚顺 113007)摘要:文章主要论述了地勘单位营业税改增值税,税改前后税负变化以及签订合同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主要有现有合同履行结算方式怎么写好,是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票增值税发票,写明确价格含税好还是不含税好,税改后是不是要调整合同指标,明确被告知延迟结算的如何解决等。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结算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作者认为:这样约定很好)本合同勘查费用5万元,本合同签订后,报告提交时一次性支付。(作者认为:这样约定很好)3.2 是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票增值税发票两种计税规定不同,导致选择产生不同开始计税时间:

3.2.1 营业税。

《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未取得实际到账收入可以不交税。

3.2.2 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无论是否实际到账收入都要完税。据此,作者建议适用增值税时,一手交钱一手交发票。建议合同中可约定:付款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约定:凭结算单按实开具发票,并且,将结算单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一般情况下不使用挂账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利的合同条款是交付压覆矿产评价报告后三个月内付款,付款时开具发票,以开发票日为合同结算日。不利合同条款是交付压覆矿产评价报告后开具发票,三个月内付款。

3.3 写明确价格

含税好还是不含税好增值税发票具有价值,取得增值税发票要必须支付对价,故此含税谈价较为宜。《增值税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故此,约定价格后另加增值税是唯一的选择。例如:勘察处某勘察合同中,取费额含税价10万元,构成方式为9.4(1+6%),不含税价格即为9.4万元,如果不提及增加增值税,价格本质上下调了0.6万元。谈判过程中,要注意明确含税价或不含税价的区别。根据谈判结果,标明合同价格是含税价或不含税价。多采用默示方式达成一致。

3.4 税改后要时不时要调整

合同指标例如:地质七分队在税务辅导期,从敖汉旗铜矿勘查项目取得收入800万元(含税)。税务局通知应缴税款。应领取发票额是多少?预交增值税税款额=800万/(1+6%)6%=45.28万。实际收入=800-45.28=754.72万元。所以,如果预计取得800万元收入。那么,合同额应为800(1+6%)=848万元,年底多实现48万元收入方可达到实际收入800万元的指标,否则实际收入754.72万元,达不到指标要求。

第5篇:国际税收的含义范文

一、出口退税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税收独立原则

从税收的法理进行分析,间接税属于转嫁税,虽是对生产和流通企业征收,但实际上是由最终消费者负担。根据间接税的属地主义原则,各国消费者只负担本国的纳税义务。由于出口货物并未在国内消费,而在国外消费,因此应将出口货物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所缴纳的间接税退还;同时,出口国将货物出口以后,根据领域权原则,进口国为保护本国的工农业生产,增加财政收入,还要依照本国的税法规定对进口货物征收间接税。这样既不歧视为内销的生产,也不歧视为外销的生产,既不歧视国内贸易,也不歧视国际贸易,符合国家的税收独立原则。

(二)出口退税有利于提高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

从发展国际贸易的需要来说,不同国家的货物要在国际市场上公平竞争,就必然要求在税收负担上享有同等待遇。但是,由于各国的税制不同而使货物的含税成本相差较大,而且进口国对进口货物根据属地原则征收流转税使得进口货物与内销货物承担相同比率的流转税,为了避免双重课税,就必须使出口货物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所以说,只有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才能使本国的出口货物具有竞争力。因此,按照以上逻辑应该存在出口退税与出口额的正相关关系,出口额又是计算国内生产总值(GDP)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出口退税与GDP存在相关关系。

(三)出口退税对社会福利的影响

从进出口的对应关系来讲,出口退税表面上使国家财政少收了出口货物的间接税,实际上由此可降低出口商品成本,提高竞争力,扩大出口,增加创汇。出口创汇是为了支付进口用汇,进口用汇多了,就有可能多进口商品,进而增加进口关税的收入,上述一增一减,两者相抵后,国家财政收入并不一定会减少。因此,检验出口退税对税收收入和进口货物所征间接税的影响,可以推论得知出口退税对财政收入有正的影响,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

二、出口退税税收效应的检验

目前,有很多学者指出,由于出口退税需要从国家财政中支付,减少财政收入,对GDP的影响只有短期效应,认为应该取消出口退税政策。因此,检验出口退税是否对整个社会福利带来正的效应是判断该政策是否适当的标准,本文将出口退税对社会福利的影响称为税收效应。对此,本文通过对1991-2003年税收、进出口贸易和财政收支相关数据进行回归分析,分别检验出口退税与GDP、出口退税与流转税收入的关系。

我国自1985年实施出口退税政策以来,出口退税政策多次发生重大变化。1988年明确“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原则;1994年税制改革,颁布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重申了对出口商品实行整体税负为零政策;1995年将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0%、14%,从1996年开始实施;1996年下调为3%、6%、9%,自1997年开始实施;1998―1999年间,为鼓励出口,分别提高到5%、13%、15%、17%等四个档次,2003年又增加一个档次,将出口退税率档次增加到5个。出口退税政策的变化表现为退税率在1996年开始的下调,1998~1999年间的提高,以及2000年后期的下调。因此,1996年这一政策的转折时期可能会影响到回归方程的系数,对此,本文将出口退税对GDP的影响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1985~1996年,第二个阶段为1997-2003年。

(一)出口退税对GDP的影响

笔者根据上文理论分析的第二点推论,即出口退税与GDP存在相关关系构建模型一。

模型一:GDPt=a+b×INVt+c×DBt+εt

其中:INV为总投资,本文采用年固定资产投资额替代;DB为出口退税额。样本数据分别来自《中国统计年鉴》(2004年)和《中国财政统计年鉴》(2004年)。根据上文的分析,本文将样本划分为1991-1996年、1997-2003年两个阶段。

从表的结果可以看出,模型一设置的自变量(固定资产投资和出口退税)对GDP回归程度高,两者均达到95%以上。其中,固定资产投资的系数显著为正(T值的概率均小于5%),说明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每增加1亿元的固定资产投资,会增加1.86亿元(1991-1996年)和1.34亿元(1997-2003年)的GDP;出口退税税收效应在1991―1996年显著为正,表现为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每增加1亿元的出口退税,会增加26.74亿的GDP,说明出口退税对GDP的贡献明显;而在1997-2003年,出口退税税收效应的系数不显著。

(二)出口退税与流转税收入的关系

笔者根据上文理论分析的第三点推论,即出口退税和财政收入的相关关系构建模型二。

模型 :TAXt=a+b×DBt+εt。

其中:TAX为财政收入中的流转税收入,本文采用财政收入中的增值税收入替代;DB为出口退税额,本文采用财政支出中有关出口退税的数据,包括出口退增值税和消费税。因为征收消费税的商品一定会被课征增值税,因此回归方程因变量和自变量所用数据存在的口径差异不影响回归结果的整体合理性。变量的数据分别来自《中国统计年鉴》(2004年)和《中国财政统计年鉴》(2004年)。

从表的结果可以看出,模型二设置的自变量(出口退税)对财政税收收入回归程度较高,达到81%。出口退税的税收效应显著为正,表现为每增加1亿元的退税,会增加3.86亿元的增值税税收收入,而且截距不显著。

三、税收效应检验结果的启示

(一)出口退税有利于扩大出口,拉动GDP和财政收入的增长

出口退税对GDP的贡献主要来自于出口扩大带来的固定资产投资和产品产值的增加。出口退税虽然一方面需要财政负担,另一方面,由于外汇储备充足,进口货物的增加带来财政税收收入的增加,一增一减,使得出口退税的税收效应为正效应,即出口退税对整个社会福利的效应为正,验证了上文的理论分析。

第6篇:国际税收的含义范文

「摘要本文笔者以“可税性”概念的重新界定为基础,从分析“可税性”理论的有用性及其与立法、释法实践的紧密关系入手,归纳了“可税性”理论中的三个重要原则:(一)无收益,无税收;(二)课征税源,不伤税本;(三)公益豁免。并进而提出了判断某一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核心标准“私益之净收益”。并努力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把“可税性”理论融入现行税法,以期能在税法理论结构中,找到“可税性”理论的应有位置。 「关键词可税性 税法 税收客体 收益 公益 私益 一、问题的提出 税赋问题,从来都是一国的核心政治、经济问题。我国历史上的每次重大变革,无不是围绕着税赋变革而展开。历史经验证明,税赋问题绝对不是一个局部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是关系全局核心问题。尤其在现代,随着其职能的不断扩展,国家所控制的资财也已达到了一个惊人的数字。而这些被用于公共支出的资财,其最终来源越来越依赖于税收。事实证明,税收对于财政的贡献率在很多国家都已经达到了90%以上,大多数国家都成了名副其实的税收国家。也因此,一个国家汲取税收的能力,事关国计民生,是执政能力的集中体现。 汲取税收的能力高低有两方面的评价标准,也就是所谓的“拔鹅毛”原理。国家肩负着取税于民,用税为民的重任。在完成这一工作过程中,国家不仅要善于聚敛巨额财富,更要注意不可凭借其强大力量不加限制的从人民攫取,甚至导致人民的反抗。为保证国家的征税行为适当,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一般认为至为重要的是坚持税收法定主义之原则 .这一原则对于指导我们的税收法治建设贡献颇多,但是,是否仅仅从上述角度加以考量就足以保证国家在税收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仍然是有疑问的。 税收法定原则强调,税收作为对于公民财产的直接侵夺,国家应该抱有足够的谨慎,并争得国民的认可。因此,法律的形式在税收制度之确立中尤为重要。于是提出: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抛开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执行程度不谈,我们还应该关注,经国家法律予以确认的税收,虽然具备了形式合法性,但就一定是具有合理性的吗,一定是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精神(实质合法)的吗?我们在贯彻税收法定原则之时,也就是构建我们的税收法网的时候,还应该做什么考量来保证法定的税收是合理、“合法”的呢?有学者指出,必须在强调税收法定原则,从而提升立法机关的地位的同时,还要强调立法机关自身行为也要合法、合理。 这种合理、合法显然不是停留在程序意义上的,更为重要的是在立法之时,从实体的角度注意税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也许正是出于此中考虑,学者提出了 “可税性”的概念,以解决能否对某对象课税的问题。本文试图在学界现有的研究基础上,进一步界定和探讨“可税性”理论中的核心概念和一些重要问题,并藉此说明“可税性”理论的重要学术价值和实践功用。 二、“可税性”概念的再探讨 (一)“可税性”概念的争议 可以确定的是,我国的税收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可税性”概念,“可税性”仅是税法学中的一个学理概念。而且,即使是在学术界这一概念的内涵也还没有完全达成共识。从语法学角度来分析,“可税性”是由“可”、“税”和“性”三个语词构成,“可”是动词,“税”和“性”是名词。“可”的含义为“适合”:“税”的含义为“税收”,包含征税和纳税两个层面:“性”的含义为“性质”。根据“可”、“税”和“性”三个语词的含义,“可税性”概念可以界定为某种对象具有的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 而税法学中的“可税性”则应该是从法律的角度看来,某种对象具有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 对于这样一种性质,有学者提出“合理、合法说”,认为:“征税还必须考虑其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本文称之为‘法律上的可税性’”。“征税是否合理,不应仅看经济法上的承受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方面;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 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而有学者则进一步分析,提出了“合法说”,认为:税法上的“可税性”,具体包括下列四方面:(一)法的渊源符合税法;(二)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三)法律规范制定程序符合税法;(四)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 可见,对于“可税性”概念的认识,学界还是有一些分歧的。笔者认为,前者“合理、合法说”内涵过于宽泛,而后者之“合法说”对“可税性”概念的概括,虽然严格立足于法律视野,能与既有之税法理论顺畅对接。此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没有对“可税性”与“税收法定主义”作区分,因此很难提炼出“可税性” 理论之独特价值。 (二)“可税性”概念隐含的指向 笔者认为,要弄清“可税性”概念比较确切而适当的含义,很重要的一方面在于要考察,这一概念是在什么语境下被使用,其独特的价值在于何,并由此探究语义分析所不能囊括的隐含指向。就前文所述可税性概念的提出背景和目前学界使用“可税性”概念的现状来看: 第一,“可税性”概念应该是一个指向客体的概念。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所谓“可税性”应该是指某一对象或说客体是否具有适合被征税的性质,而不是说某个课税者是不是有课税的权力。第一,事实上学者使用此概念时经常是直接将其指向税收客体的,比如有学者在文章中提出“从现行法律的要求看,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否定非法所得的可税性” ,还有学者在提出“电子商务的可税性问题” 和“第三部门的可税性问题” 等具体的税源问题时,使用“可税性”的概念。第二,就课税者而言,其是否有课税的权力,是否在课税过程中执法适当,应该是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贯彻和税收征管中的问题。 第二,“可税性”理论是指导税收立法和税法解释的理论 有学者提出,立法机关“只有既遵循通行的造法规则,又能真正体现民意;既注意法律的普适,又强调适用的公平,才可能是制定出来的税法在法律上是可靠的,在经济上是可行的,在社会上是可用的,从而才能真正确保‘可税’”。 而可税性理论的研究重点是“如何在立法上有效界定征税范围”。 各国税收法治的实践也表明,国家总是尽可能的汲取税收,因而在税收立法过程中,总是存在着对不应被课税的客体进行课税的危险。200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的税务官员在对闻名全球的休斯电子公司进行常规查账时,产生了一个新想法,要对远在大气层之外的物体——人造卫星征收财产税。而休斯公司则认为,征收财产税背后的含义是当地要为纳税人的这份财产提供公共服务。但人造卫星根本没有享受这种服务。甚至嘲讽说“如果一颗卫星着火了,洛杉矶政府一定很难为我们把火扑灭吧?”这位发言人冷嘲热讽。最后双方争执不下,幸亏“公平委员会”作出最后裁决,争端才得以平息。 [12]可见,在税收法定主义得以实践的情形下,需要在立法(包括委托立法)过程中遵照一个确定的原则来考察为什么要对某一对象征税,而这正是“可税性” 理论的价值所在。 另外,随着税法的发展,税法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日渐凸现。因此,税法解释已经成为税法运行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同时,在税法解释中同样面临着和立法一样的问题,税法的解释机关(立法或行政机关),同样要不断的作出上述考量。 (三)税法中的“可税性”概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税收立法和税法解释过程中,应当考虑课税对象是否具有可以课税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这种性质就是税法上的可税性。“可税性”概念中包含的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可行,二是合法。广义的合法应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二)符合宪法;(三)符合法律之公平正义精神。其中,“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与“符合宪法”应当是税收法定主义应有之义,而“可税性”理论的价值在于指导立法与法律解释,所以所考虑之“合法性”在于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在“可税性”的考量中,除了“合法性”的问题,不可避免的还要考虑到“可行性”的问题。概因为在法律的视野中,能否对可税之对象课税,还应考虑在特定的制度环境中,此种课征能否实现,对此种对象课税是否有效率。课税并不是 一个理论问题,而是要落实到具体的税收行政活动中,设计到会计、资产评估以及征收、入库等诸多问题。因此在考察某个对象的可税性时必须要考虑可行性的问题,这实际上是一个行政效率的问题。 三、“可税性”理论中的重要原则 “可税性”理论的现实有用性,应该体现在通过对理论体系的进一步深化,探寻一套能够指导立法和法律解释时间的判断标准,用于判断一个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是否能成为税收客体。就前文的讨论而言,可行性和合法性这样抽象的概念肯定尚不足以做出判断,因此,必须在此两项内容之下在寻找更为具体的原则,继而概括出可行的标准。并且,这样的标准必须是与现行税法理论能够实现对接的。我认为,可以考虑如下原则:(一)无收益,无税收;(二)课征税源,不伤税本;(三)公益豁免。 (一)无收益,无税收 税收是对社会财富的在分配,税法本质上是分配法。在社会经济的四个环节中,必须先有生产和交换,产生了收益,才可能进行分配。没有收益,分配当然无从谈起。现代国家的税法作为分配的法,虽然不一定是在分配环节课税,但是最终的税负承担都必然是要直接或间接的落实到在分配和在分配当中去,也就是要通过税收分配纳税人的收益。税收不考虑收益问题,既不以收益有无、收益多少作为课征之基础,就有可能退回到为保证财政而横征暴敛的古代国家状态,使征税就变成了抢劫。国家税收就完全背离了公平正义的精神,不再具有合法性。 可见,收益是税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在确定征税范围,判断某一个对象是不是具有可税性的过程中,不可能回避收益性的问题。而且,事实上从税法的体系来看,收益也是贯穿于税法体系的一条线索。税收大致分为:商品税、财产税和所得税。而从税收学通常的收益分类来看,适合作为税源的收益主要有三类,即商品(包括劳务)的销售收入,各类主体的所得、源于财产的收益,这于税法的结构是相对应的。更具体来说,商品税所指向客体的多是为获得收益所为之行为;财产税所指向的即为收益的固化;所得税则直接指向收益本身。 另外,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本文所说收益应该是所获得的可以核定的有形利益,也就是比较容易用货币计量,并能兑换成货币,或者直接就是货币形式的收益。如果不加界定,收益可能会被理解成一个相当广泛的概念,是指被认为是“经济能力的或某种福利的增加”,波斯那甚至强调了对于声望、名誉等等利益进行征税,并认为这是一种收益。 [13]但是,一般的税法学者都认为,税收应当以货币给付为原则。 [14]笔者认为,将收益扩大理解固然是更加公平的,因为当今社会,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包括非法人组织)所获利益,远不是金钱收入那么简单。个人的声望甚至人情关系都可能蕴藏着巨大的利益。但是,如果我们尚没有能力对这中利益很好的进行计量,就贸然将其纳入税收的视野,势必会出现一个巨大的自由裁量风险。不仅从效率的角度来看是不可取的,即使从公平的角度来看,也很可能是可以说是得不偿失的。因而,将这种不能计量的无形利益作为收益,甚至进行课税,显然是不可行的。 (二)课征税源,不伤税本 国家课税的基础在于国民不断的获得收益,在于国家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国家再征税的时候必须注意不能涸泽而渔,杀鸡取卵。一般认为,税源是每种税收的经济来源。物质生产部门创造的国民收入,是税收最终的经济源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民收入通过分配形成企业和个人的各种收入,如工资收入、奖金收入、利息收入、股息收入、劳务收入、利润收入等。这些都是税源的组成内容。税本是创造税源的基础,表现为创造国民收入的物质生产部门,包括生产的三要素:劳动者、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日本财政学家小川乡太郎说:税本是基础,税源是基础上产生的果实。若将税本比作一棵树,税源就是树上的果实,我们只能摘果,而不能伤树。 课征税源,不伤税本首先是公平正义精神的要求。国民以支付税收为代价换取国家提供的公品,而国家提供公品的根本目的正是保证国民的生活幸福,生产发展。如果国家的税收加之于国民用以谋生,或者企业用以扩大再生产的生产资料,国民的幸福何以保证。国家的课税也就因此失去了合法 性。其次,这也是税收效率的要求。税收的效率,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行政效率,也就是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它要求税收在征收和缴纳过程中耗费成本最小;二是经济效率,就是征税应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或者对经济效率的不利影响最小;此项原则中的效率问题主要是经济效率。经济学一般认为税收应该来自于国民收入,而不应触及税本即国民生产,拉弗曲线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了这一点。对于上述经济学理论,考虑到本文主要是在税法的视野内讨论“可税性”问题,在此不作详述。 (三)公益豁免 收益作为税收的基础,可以基于公益之行为获得,也可以基于营利性行为获得,因此可以分为公益性收益和私益性收益。简单的说,公益豁免原则就是指为了公益所获得的并且将用于公益的收益应该豁免被课税。一般来说,这种收益来自于两方面,第一就是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收益;第二主要是第三部门收益中的公益性收益。 对于国家的公益性收益,之所以不能课税,主要的原因在于税收的行政效率要求国家不能对自己课税。因为国家征收税款是为了提供公品,而国家的其他收益也将用于提供公品,有的收益甚至就是某种公品的直接费用。因此,对于国家的公益性收益征税违背了不对自己征税的效率原则,是一种行政资源的浪费。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国有企业的收益不能认为是国家收益,严格来说国家只不过是国有企业的股东,而且有时候并不是唯一的股东,企业本身是一个营利性的组织,是一个一般的市场主体。国有企业应当同其他企业一样,平等的纳税,否则不仅不能体现市场的公平竞争,对于现代企业制度也构成了挑战。 对于第三部门收益中的公益性收益,应该豁免税收,这并不仅仅是国家对于公益事业的一种鼓励,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因为,第三部门的功能在于弥补国家功能的有限性,想公众提供公品。实际上第三部门的收益大部分都来源于基于公益的各种捐赠,国家的拨款等方面,并且最终用于公益事业。这很类似于国家的税收,只不过是建立在公众的信任和自愿基础之上的。对于这种公益性收益课税,和对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收益课税一样,是一种行政资源的浪费。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部门和国家机关并不是从不为营利性行为,有时候它们的收益并不是公益性的,反而是为了其小团体的利益所进行的营利性行为所获的的私益性收益。我国的税法就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都列为纳税主体。因此,判断是不是具有“可税性”的标准,应该严格的是一个指向客体的标准,并不能因为主体的性质而放弃了对客体的考察。 四、“可税性”理论中的核心标准 (一)标准的确定 以上述原则保证我们划定的税收客体具有“可税性”。基于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确定一个判断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核心标准:私益之净收益。并可以以此标准来衡量,什么对象是具有“可税性”的可税对象。并通过这种考量来在立法和释法实践中确定课征客体。之所以确定这样的标准是因为: 第一,税收与收益密切相关的。基于无收益,无税收的原则,应该把可税的的对象严格限制在收益范围之内,而不能放任国家课税的权力。 第二,收益这一概念如果不进一步严格界定是可能存在误解的,因为收益可以被简单的理解为收入。但是,具有可税性的对象不应该是全部的收入,而应当仅仅是纳税人所获得纯收入,即扣除必要的成本(生产支出)和生活支出的净收益。在法人(及其他组织)来说,这应该为利润;在自然人来说这应当为扣除了必要生活支出的那部分收益,也可以理解为劳动力再生成本以外的那部分收益。之所以做此种扣除,一方面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不能不考虑纳税人的生存发展,不顾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横征暴敛;另一方面是考虑以保护税本来扩大税源的效率问题。这就是课征税源,不触及税本原则的体现。 这种扣除在税法中体现为对税基的规定,我国的税法中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比如《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 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基于前面的分析,即使是净收益也有公益性与私益性之分,只有私益性的收益才具有可税性,否则就违背了公益豁免的原则,从根本上说是低效率的。 (二)标准的实践价值 如前文所述,这一标准作为“可税性”理论的核心考量标准,是直接指向税收客体,并且能够运用于立法和释法实践的。我国目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体系中,“通知”过多、过滥已经非常值得注意。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很大程度上在于实践中对于税法的解释或理解没有一个有效地标准加以指导。如果“可税性”理论能够发挥作用,特别是这样一个“核心标准”能够发挥作用,这种实践中的问题就变得比较容易解决了。 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号)中规定: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二、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实际上,在这一规定中就很好的体现了“私益之净收益”的标准,尤其是是区分了私益和公益。前两项收入“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和“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实际上是社保基金的增值,由于社保基金是公益性基金,这种增值也因此具有公益性。而最后一种收益“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实际上就是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自身的经营所得,当然不具有公益性,是典型的私益性收益。所以对两种收益采取了不同的税收政策。 可见,这一标准在实践中是有很大的适用空间的。如果实践中,能够以这种标准作为指导,第一可以避免下发大量的“通知”、“回复”来逐个解决税收工作中的个别问题,第二可以使必要的“通知”、“回复”等释法性文件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至于互相矛盾。 五、简短的结论 “可税性”理论是一个很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问题。这一理论的价值在于,通过探寻确定税收对象时所必须考虑的原则或者说是主要因素,为课税划定一个范围,也为国家权力划定边界。并最终通过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来判断特定的客体是否具有“可税性”,从而指导立法和释法实践。 「注释 刘剑文:《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9年,页120-147.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06期。 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刘景明:《也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财税法论丛》(第二卷)。 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刘景明:《也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财税法论丛》(第二卷)。 熊伟:《非法所得的可税性》,《财税法论丛》(第五卷)。 李俊梅 彭艳红:《试论电子商务的税法规制》,《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张守文:《略论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张守文:《收益的可税性》,《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12]《中国税务报》2001.10.15. [13]转引自张守文:《收益的可税性》,《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14]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 页7. 李强

第7篇:国际税收的含义范文

早在2009年,中石化集团方面就曾宣称中国“裸油”价比美国低。倒也不是虚构,因为有数据为证。这种逻辑看上去没啥问题,但仔细一想却发现根本不是那么回事――“裸油”价终归只是一个“专业术语”,“裸油”价再低,对于消费者来说也没有任何意义。这就等于是让我们购买使用着含税的汽油,却去跟美国人比不含税的价格,然后得出一个“低于美国和欧洲”、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的涨价有理结论。

“裸油”价低于美国,但国人的实际消费支出和承受压力却远远大于美国。美国每升油只有平均0.74元人民币的税负,而中国每升油的税负却达3元人民币以上,这便是现状。既然销售价格在不断地与国际接轨,那么在流通和销售环节领域的各项税费也该“接轨”降下来。在高税负之下,去跟美国比“不含税的价格”,本身就是站不住脚的。

其实,无论是含税的汽油价或者是不含税的汽油价,跟美国或者欧洲发达国家都没有什么可比性。首先在于,国内石化行业是一个垄断市场,垄断产品的价格并非由市场供求双方自发调节,并不能反映市场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美国是全球经济最发达的国家,我们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均收入和消费能力都大大低于美国人,怎么去比?同样的价格,在美国合理,在中国就不合理。因为商品的价格与民众的承受能力紧密相关,一旦不成比例,就说明价格中可能有水分。中国水平的收入去承受美国水平的油价,怎么看都令人无语。

第8篇:国际税收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 消费型增值税;高新技术企业;固定资产投资

自2009年1月1日起,我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开始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即由生产型增值税转型为消费型增值税。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作为配套措施,取消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将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统一调低为3%,将矿产品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

一、增值税转型的意义

(一)有利于促进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

增值税转型改革将企业购进设备和原材料一样,按正常办法直接抵扣其进项税额,这样就降低了企业设备投资的税收负担,从而腾出更多的资金用于技术创新和设备更新,有利于刺激企业改进技术,采用先进设备,提高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产业改造和产业升级,优化产业结构。特别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装备制造业等资本有机构成比较高,需要大量固定资产投入的企业效果尤为突出。

(二)避免重复征税更好地体现税负公平

消费型增值税允许企业抵扣其购进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这一措施可避免企业设备购置的重复征税,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的税收负担,有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

(三)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

在实行生产型增值税条件下,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税额不能抵扣,企业不愿意更新设备,造成设备老化,技术陈旧,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增值税转型有利于鼓励投资、更新设备、提高技术,从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同时,在增值税转型中国家对金属矿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恢复按17%的税率征税,有利于矿产品的合理开发和利用,进一步促进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四)增强了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取消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促使内外资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这样一方面能降低企业税负,使征税更加公平合理;另一方面还可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同时保证了企业产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市场,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市场竞争力。

二、生产型增值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利影响

(一)重复征税,阻碍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生产型增值税制度,只允许企业抵扣购进原材料所含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额,存在对资本的重复征税的问题,限制了高新技术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积极性。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企业间的市场竞争已演化为资本实力竞争、高新技术实力竞争,提高企业技术含量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关键所在,而生产型增值税恰恰阻碍了这一发展进程。

(二)税负不平衡,阻碍科技产业结构优化

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税负不平衡,产业结构不合理。在生产型增值税下,高新技术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外购的固定资产比重大,税负要明显高于劳动密集型企业。投资于税负高的行业成本高,风险大,产业结构得不到优化。

(三)税率抵扣不足,削弱科技产品国际市场竞争力

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削弱了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由于生产型增值税抵扣不足,我国出口商品即使按照增值税的法定税率计算退税,仍然含有一定的增值税,这样不利于科技产品开拓国际市场。

三、增值税转型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影响

众所周知,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本有机构成较高,设备更新非常快,基础设施投资非常大,增值税转型优惠政策的出台,高新技术企业将受益更大。

(一)增值税转型对高新技术企业净利润的影响

消费型增值税允许企业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而新增设备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在一定的折旧年限内被摊销,由于折旧的抵税效应,相当于增加了企业的税前利润及净利润。同时,由于消费型增值税对投资的刺激力度较大,再加上高新技术企业又是资本密集型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增加的企业当年其经营收入可能有所增长,同时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上升,财务费用也有可能由于贷款的增加而上升,从而抵消部分由于增值税抵扣所带来的利润上升好处。

(二)增值税转型对高新技术企业经营现金净流量的影响

在生产型增值税制度下,企业购买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在现金流量表上体现为企业投资活动的现金流出。增值税制度转型后购买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现金流出量减少,现金净流量增加。消费型增值税制度最终通过降低产品销售成本来提高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税制转型并不影响其他各项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出,因此一年的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于每年新增设备折旧中包含的进项税额,但以后各年的现金流量将不再受增值税的直接影响。

(三)增值税转型对高新技术企业税负的影响

消费型增值税下,企业当期购置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从而使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减少,进而降低增值税税负。与之相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也相应减少。由此可见,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将直接减轻企业的税收成本。由于在消费型增值税下,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固定资产成本减少,折旧费用减少,利润总额增加,相应企业应纳所得税额将有小幅增加。

(四)增值税转型对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影响

消费型增值税使新增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一次性全额抵扣,使企业投资当年所交的增值税减少,现金流增加;同时使固定资产以不含税成本入账,导致以后年度固定资产的折旧减少,从而利润和所得税增加,现金流减少。从这个意义上说,消费型增值税主要影响的是企业的现金流,相当于使企业获得了货币的时间价值。因此,消费型增值税对企业投资的刺激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将对企业投资中设备投资的比例产生直接影响,继而对资本的有机构成和产品的科技含量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聂小蓬.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的意义及对策[J].经济师,2009(2).

第9篇:国际税收的含义范文

出口谈判中,当明确出口商品的要求后,交易成功的重要条件就在于报价是否合理;在报价的各项指标中,除成本、费用和利润之外,其他主要因素还有退税、运费以及佣金等。从理论上说退税、运费和佣金都有相对固定的算法,但在实务中这几个方面从理解和计算的角度看,都有着和理论不同的变化与解释。本文在通过间接税、重/泡货、计佣基数等内容解析的基础上,重点对报价中的退税、运费和佣金进行具体核算和分析,以期从不同的角度提供针对性的借鉴和解读。

一、运费的实际算法

当前,国际贸易中大多数运输是通过班轮来完成,班轮运输主要又分为集装箱和散货。就我国出口商品结构来看,散货运输主要集中在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的大宗或能源类商品上;集装箱运输则集中在以件数为计量单位的传统出口换汇的一般性商品中,这也是我国对外贸易商品出口的主要结构,所以在此以集装箱运输为主要研究对象。

按照国际航运惯例,凡货物积载因数小于1.13CBM(立方米)每吨的货物,称为重量货;反之则称为轻泡货。我国现行的规定是每立方米货物的重量大于1吨的为重量货;小于1吨的为轻泡货。

集装箱根据装箱方式不同又可分为FCL(整箱)和LCL(拼箱),其中FCL计算一般采用的是包厢费率,先区分重货还是泡货;再根据实际计算习惯,一般体积超过55立方米以上的多考虑装40尺柜,35-55之间的20和40尺柜都有可能,20-35之间采用20尺柜,低于20以下的更多选择拼箱。

LCL运费计算主要采用“W/M”方式。通常货物运费吨分重量吨(W)和尺码吨(M)。按商品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以1立方米为1尺码吨;计费标准“W/M”是指按商品的重量吨和尺码吨二者择大计费。在理论上一般默认单位费率是固定的,求解时更多只考虑运费吨单个变量的比较。

但在实际业务中,不同货代给出的拼箱费率按重量吨和尺码吨往往是不相同的,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双重变量,根据不同费率、运费吨组合计算后再行比较。比如说,某商品重量5吨、体积8立方米,“W/M”费率是USD100/60,那么最后的运费总额就不能只看W和M的比较,而是5×100和8×60的比较,最后按总额高者重量吨的标准收取500美元。

举例:A公司出口商品从上海到洛杉矶,体积为20×30×40CM, 数量是100000PCS,其中20PCS/CTN,单位重量8KGS/CTN,费率是W/M-USD35/45,20´FCL(USD2000)-40´FCL(USD4000),按照标准装箱尺寸20´FCL(25CBM/17TON),40´FCL(55CBM/25TON);现在求该笔运费总额。

具体计算步骤如下:

1.先求出W和M:W= (8÷1000) × 100000÷20 = 40吨(TON); M= 0.2×0.3×0.4×(100000÷20) = 120立方米(CBM)。

2.求出单位立方米与重量的比值:40/120=0.333吨/立方米,每立方米重量小于1吨,所以该货为轻泡货,如果涉及到LCL计算,标准采用M计费。

3. 总体积大于20CBM:先考虑FCL,由120÷55=2.18得出,可先安排2个40´FCL(固定体积下,可装载空间越大,运费越低)。

4. 商品剩余的重量体积为:120 -55×2 = 10CBM,0.333 ×10 = 3.33吨。

5. 剩余商品按尺码吨计收:100×10= USD1000;

剩余商品按重量吨计收:115×3.33 =USD382.95;所以,总运费=2×40´FCL+LCL= 8000+1000=USD 9000。

在计算FCL包厢费率时,要根据体积大小按照(40尺-20尺-拼箱)的先后比较顺序。同时有两方面一定要注意:一是涉及到LCL时,要注意“W/M”是将运费吨和费率的乘积进行比较,按拼箱运费高者计价;二是总运费计算时,不管是FCL还是FCL+LCL,一定要按总运费最低价来核算。

二、出口中关于佣金计算的解析

外贸中有时需要支付进口商相应的佣金,佣金= 计佣基数 x 佣金率。但从实务的角度上看,佣金计算的重点在于明确计佣基数,下面以FOB、CFR和CIF三种主要贸易术语为例具体解析。

(一)FOB术语项下的佣金计算

佣金= 计佣基数 x 佣金率;计佣基数可以是FOB净价,也可以是FOB含佣价。

1.以FOB净价为基数:FOB含佣价 = FOB净价+ FOB净价 × 佣金率 = FOB净价× (1 + 佣金率)。

2.以FOB含佣价为基数:FOB含佣价 = FOB净价+ FOB含佣价 × 佣金率 = FOB净价÷ (1-佣金率)。

举例:出口谈判中我方对某产品报价为FOBNanjing10000美元,对方要求3%的佣金,此时我方需要改报含佣价,此时如以FOB 净价为计佣基数:

含佣价 = 10000美元 x ( 1 + 3%) = 10300美元;

应付佣金额 = 10300美元 / (1 + 3%) x 3% = 300美元。

如果按FOB含佣价为计佣基数:

含佣价 = 10000美元 / (1 – 3%) = 10309.28美元;

应付佣金额 = 10309.28美元 x 3% = 309.28美元。

通过比较,后者的含佣价和应付金额都比前者多出9.28美元,原因就是根据后者的方法计算,佣金本身也被抽取了佣金,可以给与进口商多一些佣金。虽然上例中以10000美元为基数,2种不同的算法差额只有0.28,很容易被忽略,但从逻辑方法上说是根据不同的基数求出,是不能混淆的。

(二)CFR与CIF术语项下的佣金计算

CFR术语项下加入了运费,围绕运费是否计佣,主要也可以分为两种方法:

1. 以FOB含佣价为基数:CFR含佣价= CFR净价+ FOB含佣价 × 佣金率,即:

= CFR净价+ (CFR含佣价-单位运费) × 佣金率,即:

= (CFR净价-运费×佣金率) ÷ (1-佣金率)。

2. 以CFR含佣价为基数:CFR含佣价 = CFR净价+ CFR含佣价 × 佣金率 = CFR净价÷ (1-佣金率)。

举例:出口谈判中我方对某产品报价为CFRNewYork11000美元,其中运费1000美元,对方要求3%的佣金,我方需要改报含佣价,此时:如以FOB含佣价为计佣基数:

CFR含佣价 = (11000-1000 x3%) ÷ (1-3%) = 11309.28美元,

应付佣金额 = CFR含佣价-CFR净价 = 309.28美元。

如果以CFR含佣价为计佣基数:

含佣价 = 11000美元 / (1 – 3%) = 11340.21美元,即:

应付佣金额 = 11340.21 x 3% = 340.21美元 。

通过比较,在CFR术语下以FOB含佣价为基数所得佣金比以CFR本身含佣价为基数所得佣金多了340.21-309.28=30.93元,这30.93元是以运费本身含佣价为基数求得的佣金(1000÷ (1-3%) x3%)。

CIF术语关于佣金的计算除了增加保险费之外与CFR基本一致,保费在计佣基数中的比重很低,在此就不再专门列举。

上述分析说明在佣金计算时有多种方法,重点在于计佣基数的选择,事实上买家或者中间商都不会排斥自己收取更多的佣金,同时对于出口商而言,佣金二次计佣以及运保费作为基数所多付的佣金和出口总金额相比数额很小,影响甚微;因此在实务中涉及佣金时双方基本上都会采用以含佣价为基数的计佣方法。

三、出口退税计算的原理与表示方式

出口退税是把商品在生产流通环节中所缴纳的增值税按照国家出口退税政策,根据不同的税率退还给出口商的一种贸易鼓励措施。出口商向供应商采购的商品一般都含有17%增值税,假如退税率是13%,出口后国家会退还原来17%中的13%。例如出口商以含税价1000元买进商品(商品的实际价格要把含税的价钱扣除,1000 ÷(1+17%)得出的也就是不含税价854.7元,),就算以采购原价1000元出口,出口商也能从国家那里拿到大约111元(854.7×13%)。这就是出口商从国家拿到的退税。

(一)增值税的转嫁分析

增值税本身是一种间接税,在外贸中具体来说是指纳税义务人(商品的生产方、原料的供应方)用提高价格或收费标准等方法把自身需要交纳的增值税转嫁给出口商,而自己属于间接税的纳税人,表面上负有纳税义务,但实际上已将需要交纳的税款加在商品售价上由出口商来负担,即纳税人与负税人不一致。

举例:假设某种商品从无到有,从原始材料到出口产成品/消费品经历了A/B/C/D四个生产加工阶段,最后出口商购买转销到国外或者由消费者购买并消费,它在流通过程中产生的增值以及税负承担人的变化如下表所示:

通过上表可以详细看出,在假设增值幅度相同的情况下每一个生产商的理论纳税额都比之前多了1.7元,商品从0到最后的40元共计纳税6.8元,对于每个生产商而言,他们实际纳税额是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相抵后的余额,但在外贸中由于出口商最终将产品销售到国外,不在国内流通环节产生增值(性质和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使用消费一样)。所以出口商(消费者)成为了间接税最终且实际的承担者,这就是增值税具体的转嫁过程。

(二)出口退税计算的不同表示方式

出口退税的计算有两种表示方法:一是 [商品税后价格 ÷ (1+17%)] × 出口退税率;二是 [出口退税率 ÷ (1+增值税率)] × 商品税后价格。

第一种方法是常用的退税计算公式,第二种方法理论解析中少见,但在实务应用中较为常见即:(退税率÷1.17),所以有必要在此对公式2做具体解析;

例如某出口商品税后成本23400元,退税率13%,求退税额;用公式1求出退税额= (23400÷ 1.17)×13% = 2600元。

用公式2求出退税额= (13% ÷ 1.17) × 23400 = 2600元。结果肯定相同,但公式2的计算原理是在于(13% ÷ 1.17) 的换算,即(13% ÷ 1.17) = (1÷1.17) × 13%,而在实务的表示中往往会把其中的1给省略掉。

公式1中(23400 ÷ 1.17) 的含义是将税后价格还原成税前价,本质含义是根据税后价格总额来计算退税;而在公式2中的(13% ÷ 1.17) = (1÷1.17) × 13% 本质含义是先将税后价格23400元理解成23400个1元钱,然后求出每1元钱里成本是多少,退税是多少,是按照税后价格的单价来计算退税。所以只分析[出口退税率 ÷ (1+增值税率)] 是不够的,必须理解成(1 ÷ 1.17) × 13% 这样才具备正确的计算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艳英.出口货物退税计算方法理论与实际差异分析.《商业经济》.2006年第5期.

[2] 杨秀玉.出口退税增值税的会计核算及计算分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09年7期.

[3] 覃娜.进出口业务中几项重要价格计算问题分析.《对外经贸实务》.2010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