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

第1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用;权利保护;农民利益

目前, 我国经济社会呈平稳快速发展的态势, 城市化进程迅速展开。而一些地方把“ 圈地” 当“发展” , 违法批地, 滥用征地权, 层层克扣征地补偿费, 侵占了农民利益, 引发大量社会矛盾。农民失去土地, 生产和生活无保障, 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土地不仅具有自然属性,经济属性,社会属性还具有重要的法律属性,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日益剧烈土地资源的重要性也日益受到普遍的重视,对土地的利用,开发固然要借助于法律予以规制蕴含在土地经营开发过程中的巨大经济利益更是进行土地管理,完善土地立法的动因。

1 土地法律规范与土地法律关系的性质比较

土地法律规范泛指调整土地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的行政规定包括从国家宪法到乡镇一级政府的所有调整土地的文件, 而不仅仅是指狭义上的法律规范,理由在于在法律规范并不完善的状态下一些行政性文件具有类似于法律规范的实效由于土地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归属不同而产生的差异,这些文件从大类区分为公法类规范和私法类规范 受计划经济观念,制度深刻而持久的影响我国的土地法律直到今天仍然是以管理为主 突出国家对土地的绝对性支配地位和不恰当地强化了国家对土地的权力,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中国的土地法律不适当地忽视甚至否认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当事人意志"。致使土地法律被定位于土地权力法" 从而形成土地权利法的萎缩状态,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土地法律规范文件不下上百件从立法主体、立法内容权利义务配置规范结构到法规名称都可以看出其对行政权力的强化, 而对具有私益性质的土地私法类问题则多半是一带而过语焉不详这种立法局面强化了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力以及与此相关的土地管理权力意识, 而对土地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应有的服务意识没有必要的促进作用"深层次的原因是漠视土地法律关系的多元性从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利益看 土地法律关系分为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和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两大类具有公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包括土地管理法律关系指的是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管理与各类土地管理之相对人所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包括宏观管理关系和具体的土地行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律关系狭义上仅仅是指以土地为媒介在管理者与受管理者之间直接形成的管理权力义务关系但是广义上的土地管理关系还包括以土地为媒介间接形成的土地规划关系土地征用关系土地利用关系土地整治关系与土地保护关系 。土地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永久性资源规划利用整治和保护是国家的职能"在法律上是国家的一项行政权力。这项权力根源于国家作为政治实体的领土主权" 是从国家土地管理权派生出来的管理权力土地税收行政法律关系! 这是指利用土地从事商业或者类似商业的经营性行为时,依据法律规定"在土地使用者与国家税收行政机关之间所形成的专业经济关系。 是同土地管理关系密切联系但又是独立的公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具有私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由民法的物权法调整的"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类一是土地所有法律关系 指土地所有者与其他一切所有者以外的主体之间就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故土地所有者只能是国家和集体

2 是土地使用法律关系

土地使用者因使用国家或者集体的土地 而与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法律表现和结果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关系:土地征用是政府的公共管理权,而征地补偿是对政府合法损害的一种补救"土地征用补偿是具有私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是被征地之利益相关者的一项请求权 ,也是政府的一项民事义务土地征用需要详细的法律规范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公有制形式的客观存在!必定发生土地所有权转移而随着经济建设用地急剧增加,必然大量发生不同所有制的土地移转问题理论上可以有国有土地转换为集体土地! 和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两种转移形式我国由于计划经济一大二公$观念和制度的影响!土地移转历来就是只有集体土地向国有土地转移的情形! 而从来未发生过国有土地转换为集体土地的例子 这种状况在法律上就称为土地单向转移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只认可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国家土地所有权单向转移,广大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新中国建立以来就被以正式或者非正式的方式被征用征收!农村的土地资源日益枯竭和萎缩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其所有权主体实质上被剥夺了对土地的支配权由于禁止土地买卖集体土地无从流转相反,只要国家具有名义上形式上的需要就可以动用国家行政权力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无形中使得作为公有制的集体土地所有制,其所有权主体对土地丧失了实质意义上的支配力。 转贴于

3 我国土地征用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的理论分析可推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根本问题主要是由于公共利益的扩大化导致的征用权滥用以及对被征用人不合理的补偿。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形成于建国初期,已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征地难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矛盾要求我们仔细分析当前土地征用中的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改革中解决这些问题。我们认为根本上存在着如下问题:滥用征用权《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也就是说,农用地征用的目的性很明确,即为了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在实际操作中,国家为了进行经济建设也可以动用征用权,将经济建设也归为公共利益的行为,广义化了公共利益的涵义,导致了土地征用权的滥用。我国征地制度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带有计划经济的浓重色彩,目前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存在征用补偿范围窄,补偿标准低的现象。新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农用地征用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的范围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残地损失和其它间接的损失没有列入补偿的范围。与补偿范围窄同时存在的问题是补偿的标准低。新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土地补偿费以农地收益来计算,并没有反映农地转为非农地的预期收益,失去土地的村集体及村民受益程度低,被征用人的利益在土地征用补偿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我们在苏南的调查显示,土地征用费用仅相当于出让价格的最低。这样的补偿标准,属于市场外的产物,未得到市场的检验与认同,完全是政府行为的结果在征用过程中,不尊重农民的财产所有权,给农民很低的补偿是产生征地难的主要症结。补偿项目设置不合理,劳动力安置困难我国土地征用补偿项目设置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人的投资以及土地所有权转移的一种补偿和“购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土地投资的一种补偿,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设置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其实质是一种实物补偿的异化。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有了较大的用工自由,土地征用安置的劳动力容易面临下岗失业的威胁。另外,劳动力安置成功与否,取决于企业的经济效益,如果企业在竞争中被淘汰,则劳动力的生活将面临困难,这与劳动力安置的初始设计目标相背.

4 地方政府征地与农民利益之博弈模型构建 1 严格规定土地用权行使的范围

《土地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宽泛模糊,对于“公共利益”的把握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地方政府和官员有更大的可能与更多的机会以此为名来实现自身利益。为此,应完善有关法律和政策,可参照日韩等国采取列举加概括的办法严格限定“公共利益”。国家应尽快制定出详细征地目录,只有进入征地目录的用地项目才能启动征地程序。其它非公益性用地,政府不能动用征地权, 可以让土地需求方与集体土地所有者进行谈判和交易,地方政府作为组织者、协调者以及监督者参与其中,国家通过税费和土地总体规划进行调控。 2 实行土地征用协议制度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虽然确定了“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但征地补偿安置主要是由市、县地方政府单方面拟定的, 缺乏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的沟通和协调,因而导致征地过程中时常发生冲突。实行和健全政府与被征地农民的协商机制,扩大征地行为透明度和广大农民的参与程度, 将土地征用过程中的一次博弈转变为多次博弈,可以减免政府与农民冲突的产生,达到共赢的局面。为此,可以在征地程序中增加征地协议环节,政府制定征地补偿方案前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进行沟通,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广泛征求村民代表意见的内容,让他们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相应保障。 3 建立土地仲裁纠纷机构,保障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合法民主权利。

按照目前法律规定, 在征地过程中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应有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则有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由于农地征用主体是地方政府,因此地方政府实际上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在征地博弈中农民处于弱势地位,缺少有效的利益表达机制和渠道。因此可以将土地纠纷问题引入司法程序,建立独立于政府的仲裁机构来裁决征地纠纷和对农民进行司法救济。一方面既可以降低农民抵制政府违规征地的成本,又可以提高抵制成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相应地是对地方政府违规征地的一种“威胁

”,弱化违规征地的力。其次,经仲裁机构裁决后,对于有些农民恶意抵制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这样,有利于推动政府与农民的博弈达到理想状态可以有效的保护国家、集体、农民三者的权益。

5 结语

综合上述分析,土地所有者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土地使用者的在先权利和土地上的他项权利,因为土地被征用所引起的损失或者预期的收益,应当给予及时有效和充分的补偿。 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限制甚至剥夺相关各方的民事权利。不得以土地规划利用关系代替土地征用民事法律关系,掠夺被征用地之民事权利和利益。上述土地法律关系概括表明,土地法律关系区分为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由于土地公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由此产生了国家对集体的土地进行征用的问题,并进而影响到被征用的土地之使用者的利益,土地法律规范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单向转移制度和土地征用中忽视土地私法关系和权利保护的弊病,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改进。

第2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我国对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由于情况较复杂,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法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征用集体土地的相关程序,而对征地过程中的房屋拆迁操作办法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对征地拆迁问题的解决,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国家应针对农村土地征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司法及社会相关方面予以关注和重视,加快土地征地拆迁立法,依法明确农村土地征用、征收中的权利主体,征占范围和程序,补偿标准,分配主体和范围,使征地拆迁的补偿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便于操作的基础上,消除法律界限不明带来的执法不统一问题,通过平衡国家、集体、农民三方利益,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可依的保证。就目前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有关问题,并结合当前法律、法规,阐述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以及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

征地拆迁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依法批准将集体所有地土地征为国有后,对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迁,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城市建设项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实施房屋拆迁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范畴,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范畴,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由此可见,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活动,其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规则来实施。由于农村与城市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很难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致使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在补偿安置方面存在高低不等的标准,在拆迁中,两种补偿安置标准的选择适用,往往成为当事人各方争议的一个焦点。

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问题

1、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前提是该土地被批准征用。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化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因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首先应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如项目建设不把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就实施房屋拆迁,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规定,没有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就没有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根据,边拆迁,边征地、先拆迁,后征地,都在法律禁止之列。

2、征地管理部门按征地被批准方案实施并拆迁公告。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告内容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土补偿的期限等,尤其是集体土地征用中需拆迁房屋的,应在公告中明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同时可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的买卖、交换、翻建、租赁、抵押;核发营业执照等事宜。

3、拆迁主体要有合法的资格并按程序规定拆迁。在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有些拆迁主体是县、区政府,有些是乡、镇政府,还有的是无拆迁资质的有关部门,拆迁主体比较混乱,实际操作很不规范。目前,虽然对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我国还没有一部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还是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拆迁或委托县、区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拆迁为宜。而对房屋拆迁的程序具体可以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4、拆迁并进行房屋市场评估、拆迁补偿标准要统一。由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没有一部较完善、完备的法律法规,且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又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所以造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不统一。有的农户在期限内搬迁而所得补偿不如后搬迁的农户,使拆迁工作增加难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容易引起矛盾,造成农户到处上访、哄闹,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对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可根据拆一还一,不低于原来水平的原则,按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的大小给予合理的补偿,或由政府统一筹建安置房或农民公寓、有条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进行合理安排安置。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征求农户意见,提供由三家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机构进行评估,由被拆迁人优先选择评估机构,对收征地上的被拆迁房进行市场评估。

第3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法制建设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建议》将现代农村描述为“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农村即“新农村”。笔者认为,新农村建设中最关键、最基本的问题当属农民的土地权益问题。农民与土地休戚相关,农村土地权益关系着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更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由于我国土地存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双重划分,同时还牵涉到国家土地政策、保护农民利益等其他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权益法律制度中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完善农村土地权益法律制度,对三农问题的解决影响深远意义重大,已经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含糊不清

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界定不明,使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而《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只规定了“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这两种所有权主体,对村民小组未加规定。《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只规定了“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两种所有权主体,而取消了原来乡镇集体的主体地位。但是这样导致了原来的由乡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体缺位的问题。从实际情况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现在很少有明确的土地权属确认工作,国土部门也很少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征地时,往往是乡镇政府或县以上政府与投资者具体商量土地的征用问题,决定土地的征用价格等,村、组仅仅是根据上级的决定补办一下手续,村、组没有实际的决定权。

新出台的物权法虽然给出了集体所有权的范围,指出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也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和集体成员的监督权利问题。但是,物权法没有界定集体所有权主体性质,因此无法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与其成员农民间的权利义务,这些妨碍了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有效地参与经济活动,如村民小组的资格认定,村民的资格确认,村委会与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关系认定,等等,仍属于法律上的空白。

二、农民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基本上是建立在家庭联产承包制基础上的制度,即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言,新出台的物权法做出了许多进步的规定,在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上取得了一些积极的进展,但是与此同时物权法也留下了诸多未解的难题。

1.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明确界定为物权中用益物权之一种,把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在了更高的法律地位上,给土地承包经营人更为全面的保护。但也有一些问题没能得到解决: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长可达7O年,但70年后将如何处置。这种担心在于两条,一是年限过后土地被收回,自己所有的权益何以得到保障;二是即便不被收回,是不是还得交一笔不可预知的费用。这些问题农民都没得到回答。

其次,《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界定模糊。《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五条提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这样以来物权法所调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未经登记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模糊的,这将会直接带来权利的规范和使用上的困难。是不科学的,必将造成我国学术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新的混乱[1]。

第三,其他方式承包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无完善法律规范适用

根据《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l1个条文分析,直接规定“其他方式承包”只有1个条文,即《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其他条文主要规范和调整“家庭承包”的。《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人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只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没有涉及其他内容。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标的、主体、客体、内容、期限、设立、变更、流转和消灭等内容闼,而《物权法》对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法律制度内容几乎没有涉及,不利于通过《物权法》法律规范调整“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法律制度内容规定也很少,其内容(法定内容)、期限、变更、消灭等几乎没有规定,其他方式承包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律规范的适用仍属空白。

2.关于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

第4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土地征用制度是世界各国为发展社会公共事业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文从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概念、特征谈起,对土地征用制度应遵循的原则、补偿安置问题及我国目前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和相应立法建议略作一探讨。

本文通过土地征用法律制度的分析,认为:只要土地利用符合国家建设总体规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可以作为城市建设的一部分,农民可以将部分或全部征地补偿款入股,参与用地单位的生产经营,享受经营利润并承担风险等方式来提高自己征地补偿费。

本文中还提到了农村集体产权的问题,同时提出了三种观点,这说明了目前的农地产权是不完善的。土的没有实现市场配置,没有赋予农民充分的产权。问题如何解决有待于读者去思考。

关键词:土地征用 集体土地 公共利益 安置补偿

土地利用

3月14日,代表13亿中国人根本利益的近3000名全国人大代表,在人民大会堂庄严表决,以压倒多数的高票通过了《宪法》第四次修正案。研读这次修正案涵盖的14项内容,不难发现,与百姓经济生活直接相关的内容有三项:对土地征用制度的修正;对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完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这三项修正条款相互关联,在保护百姓合法经济权益方面有共同的契合点。其中,对土地征用条款的修正,因其关系到农民的土地权利,尤为9亿中国农民所关注、所拥戴。

新《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与前部《宪法》相比①,这项修正条款只增加了9个字,即“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有媒体评价说,作为《宪法》层面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这9个字“字字千钧重”。

一、土地征用涉及的现行土地制度

(一)、土地所有权制度

就现行的法律规定而言,我国目前只有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更清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显然,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与国家推行的社会制度即公有制是相适应的。土地所有制度也是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二)、土地使用权制度

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应视使用土地的所有权性质而定。一般情况下,农民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无偿的。不仅如此,由于历史原因引起的非农业人口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是无偿的,比如宅基地。对于国有土地来说,除了法律规定的无偿使用者外,就连中国公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都是有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也有类似规定。②

(三)、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变的除外。”这些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如何流转,如何规范并未明确,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限制。尽管多数地方从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制定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关规章制度,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往往使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时底气不足,甚至为此吃官司。

原《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亦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该条还规定了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

这是我国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强制性和单向性,即只能由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能反过来。与此同时,因为法律直接规定了国家对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土地的集体所有者在其土地被国家征用时与国家讨价还价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二、征地补偿制度及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问题不解决,征地补偿问题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农民合法的经济权益也得不到真正保护

产权问题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根本问题,也是解决征地补偿问题的根本前提和关键所在。我国仅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就将近19亿亩,这还不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农用地以及集体建设用地等。这样一笔巨大的土地资产,虽基本上由9亿农民使用着,但其具体产权究竟归谁,却始终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产权不明晰带来的是责权不清、处置无度,以及利益分配关系的模糊与混乱。土地征用制度要依靠新《宪法》的要求进行改革,首要的任务应该是明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在这里我提出三个观点——

1、主张土地私有

国外一些学者主张实行土地私有制,把土地上的所有权利都给农民,延长承包期,以使农民有提高土地质量的动力和积极性。允许农地权利转让,这样才能使需要土地的人能得到土地,不需要的人能将土地让渡出去。主张削弱集体所有权,中国1955年以后才出现集体所有权,而应该恢复到1955年以前的权利状态。

2、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坚持农地集体所有制,规范产权主体。中国特有的社会主义在经济上的基本特征是:公有制为主体、国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在这样一个大前提下,以农地为主体的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便是社会主义经济中合乎逻辑的客观存在,在多种所有制的大家庭里,理所应当地成为一个成员。这意味着,认为集体土地所有制太落后,而企图将其完善为国有制,肯定是不现实的,认为土地集体所有制缺乏活力而主张将其改造为私有制,肯定也是不恰当地。那么,在稳定发展的大前提下,完善农地集体土地所有制便是现阶段唯一的选择。规范所有权主体,最便捷有效的途径莫过于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兼行社区集体经济的职能。村委会、村民小组都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而非行政性组织。

3、主张弱化所有权,强化使用权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为农村土地的产权不清,使得地方官员能够比较方便地控制土地的使用,从土地上牟利,从而带来一系列问题。产权界定与资源定价是博奕过程。改革是多因素博奕的结果,通过诱致性制度创新,发达地区农民自己的创造,与改革的目标相一致,也是一种改革路径。政府的宏观改革与农民的微观创造相结合,是符合中国现实的路径依赖。

目前农地产权是残缺的。土地没有实现市场配置,导致土地过度损失。中国在农地管制中,转让权管制与价格管制同时存在,我们需改变管制的方式,只对农地转让权进行管制,而不对农地价格进行管制。赋予农民充分的产权,参与分割土地收益。

(二)、“入宪”意味着征地补偿“低价时代”的结束。但究竟该确定什么样的征地补偿标准,以及依据什么原则和程序确定这一标准,是一个紧迫的课题

占用耕地多,补偿标准低,是被征地农民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在陕西秦岭地区北麓,占地1000亩的豪华别墅楼群,每平方米售价5000多元,而世代居住在这片土地上的农民,每平方米田地获得的补偿只有几十元。

还有一些地方以国家建设的名义,有政府发文强行压底征地补偿价。据有关部门调查,西南某省修国道征地时,按现有的法定标准估算,也应给予农民1014元/亩的征地补偿费,但当地政府仍下发文件,将这个本来就很底的标准降到650元/亩。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该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倍至10倍,安置补助为4倍至6倍。

如果按最高补偿30倍来算,一亩地平均产值1000元,其全部征地补偿费也才只有3万元。而实际上现在有些重点工程根本达不到这3万元钱,一般来讲就几千元钱,之后也根本没有具体的安置途径。

如果说,修宪前,建立有利于保障农民权益的新型征地制度,还只是来自有关方面和民间的一种迫切的要求和呼唤,那么,修宪后,对征地制度的改革,尤其是对征地补偿制度和机制的改革,已成为政府尽快适应国家根本大法要求的一种法定职责。

今年初,中央下发的一号文件和去年底国务院下发的有关通知中都明确提出,要建立有利于保障农民权益、有利于控制占地规模的征地制度。一号文件尤其指出:一定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和补偿机制,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改进分配方法。

去年,《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工作已展开,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问题,已被列为其中一个重要内容。

这些,都意味着征地补偿“低价时代”的结束,建立一个征地补偿新标准和新机制的时机已完全成熟。

(三)、建立公正合理的征地程序,完善征地公告制度,建立征地价格以及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等,将为新的征地补偿原则是否合理、标准是否可行提供法治的检验渠道

完善征地程序,最根本的是要给农民一个知情权和发言权。除了进一步广泛推行和落实“两公告一登记”制度,还要建立征地价格以及补偿标准听证会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重要的是,这个完善的征地程序将为新的征地补偿原则是否合理、补偿标准是否可行,提供法治的检验渠道。

虽然全面保障农民权益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但伴随着这次修宪对土地制度的完善,新一届政府已把“坚决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和补偿机制”提上了重要的议事日程。令人欣慰的是,征地制度改革将使修正后的宪法精神得到实实在在的落实。

三、土地利用的管制制度

1、土地利用的管制目的

土地利用的管制制度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中。前者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详见该法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六条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2、土地管理与土地权属

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归根到底还是对土地利用的管理,即意图使土地的利用更节约、更合理、更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等。“能否促进土地的利用,似乎可以说是衡量一切土地制度是否合理的唯一标准。”而土地的合理利用取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与土地的所有制性质没有任何关系。在城市中,土地的面积不会因为它的所有人改变而增大,也不会因为它的所有人改变而更有利用价值。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否定农村集体在城市中享有土地所有权,也没有理由不承认城市法人单位享有土地所有权,只要他们或在他们所有的土地上享有使用权的人,在这些土地上盖的房子、种植的树木和花草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正如我们在城市规划时根本无需考虑今后在规划区盖房子的是谁一样。

土地是一种不可移动的资源,我们通常称其为不动产,具有生产资料的性质,因此其价值不言而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规定,所有权应当是平等的,其转移也只能依所有权人的意志而定。我国的民法也好商法也好,如果标的物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在转让时有一方带有强迫性,将成为该标的物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

我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虽然国家对其有补偿并对农民有安置。然而,当他们花完国家补偿的钱以后怎么办?那些今天被安置明天就失业的人怎么办?他们的土地为什么不能享有城市“户口”?为什么他们就不可以出让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或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在城市作为投资?

四、结论

通过现行土地的征用及征地补偿制度的探讨,及土地权属的转移或流通法律制度的分析。本人认为在征地过程中除需要提高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外,还需扩展失地农民的安置途径。方法如下:

1、征地补偿费入股安置:在农民个人和土地所有者愿意的前提下,将部分或全部征地补偿费入股,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生产经营,享受经营利润并承担风险,其收入按股份合作制企业分配办法分配。

2、社会保险安置:经农民本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可将农民个人应得征地补偿费部分或全部给付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医疗、养老等各种保险。

3、留地安置:在经济发达地区或城乡结合部,根据城镇建设规划,政府可以用优惠条件提供部分土地,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又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从事开发经营。留用地隐含的地价是对征地补偿的补充,表现为留用地开发经营带来的长期收益或就业岗位,这不是为对失地农民的一种有效安置方法。

4、债权安置:在农村金融或基金信用较好的地区,在农民个人和集体统一的前提下,可采用发行土地债券的办法进行安置。

注释:

①原《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参考文献:

1、《地籍五千年》樊志全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3年12月

2、《房地产法》程信和、刘国臻编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3、《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符启林著 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4、《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马建华 张卫国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5、《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黄赤东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6、《土地管理法新释与例解》付强主编 同心出版社

第5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一、土地征用的特征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事业;其二,是广义的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 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5、土地征用的救济制度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的,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征地相对人对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经县级以上政府协调但协调不成时,只能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者做最终裁决,不符合防偏私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利于充分发挥救济对征地权的控制作用。因为在行政权的救济控制系统中,只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一起成为对等的争议双方,接受来自第三方对行政决定的评判,行政权才能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三、对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议针对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为了适应宪法第十条对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在现阶段,我国政府需要对一些在经济发展中具有“瓶颈”效应的行业重点扶持,因而,公共利益既要包括绝对公共利益,也要包括相对公共利益(即扶持重点行业)。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建议编制《征用土地目录》,以此限定土地征用的适用范围。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2、严格把握征地的补偿原则。补偿的原则,既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要探讨市场经济对土地征用的影响和作用。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平、公正、合理,就是要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因此,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考虑到土地的投入;2、考虑到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是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最后的“社会保障”,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农民的生活、生产和生存的权利;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贯彻等价交换的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无论用地性质无何,无论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还是“公共利益”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用地,在征地时都应一视同仁。也就是说,不论谁征地,都不能损害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都不能以牺牲被征地单位(或承包地个人)利益为代价,否则就会造成多数人(国家)公共利益剥夺了少数人(集体或个人)利益的现象。如果存在两个补偿费用标准,也容易造成地方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矛盾的激化,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矛盾激化。3、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4、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应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5、规范征地主体行为及程序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就要依法规范征地主体的公权行为。一是合理设定土地征用权。土地征用主体只能是政府,只有公共利益才可以行使土地征用权,征地权必须强制性实施时,其条件、范围、幅度、程序等都应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措施。二是要对征地程序加以界定。征地过程中要赋予征地相对人程序性权利,通过程序抗辩保证土地征用权的公正行使。主要要建立知情权制度、抗辩权制度、防偏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三是要对土地征用权加以救济控制,保证土地征用决定的公正合法性。要完善现有的仲裁制度,使之具有操作性。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土地征用行政复议制度和土地征用行政诉讼制度。

第6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农村地权 法律保护 土地

当前,我国正处于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各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农村经济能否又好又快发展,“三农”问题能否顺利解决,是影响这一转型的关键因素。农村问题的关键是土地问题,土地问题的关键是农民地权问题,能不能切实保护好农民对土地的各项权利,这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土地资源能否合理利用,以及农业生产力的提高,也关系到农村社会的安定和谐。

农民地权保护的法律不足具体体现

首先,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分散性问题。综观我国现有法律,涉及农民地权的主要有《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农业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此外《刑法》部分条文也与之有关。其主要问题体现在:一方面,这些法律之间存在交叉、重复之处。《农业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中各自都有很大部分条文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问题。这样,就使法律规范显得分散和重复,给检索与适用法律造成不便和困难;另一方面,又存在法律间冲突、不协调问题。比如,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民法通则都只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在物权法的用益物权章中则增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种类不一致。再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没有规定仲裁的方式,而2009年出台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用专门法的形式增加了仲裁方式。笔者并未列全,仅上面几例足已说明法律之间的重复及不协调。

其次,法律完整性问题。农民地权需要多种法律予以调整,既需要宪法,也需要部门法;既需要实体法,也需要程序法。同时,土地法律本身也是非常复杂的一个体系,它涉及到土地管理、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登记、土地征用、土地估价、房地产交易、耕地保护、土地租税、土地监察等多方面的内容。然而考察我国当前土地法规,虽然在土地管理、民事方面有完整的法律出台,但在诸如土地征用、土地估价、土地租税、土地流转等方面或散见于不同法律,或干脆阙如。在土地纠纷解决方面,也仅有土地承包经营仲裁法,诉讼中则只能适用民事、行政诉讼法,但这两个诉讼法并没有考虑到土地纠纷诉讼的特殊性。可见,在农民地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还很不健全。

现有法律在对农民地权的具体规定中存在欠缺

首先,所有权主体的虚化。所有权主体即土地的所有人。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即农村土地的所有人为农村集体。然而,《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法人,并没有“集体”。《物权法》第六十条然虽然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的集体这一主体,但这涉及到集体组织的组织形式。而众所周知,农村中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组成、履行职责存在很大问题,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缺少必要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很难实现集体组织代表集体决策的职能。所以,会导致村委会不作为和乱作为情况的发生,造成土地的利用不经济,有时甚至产生对农地的破坏。

其次,所有权行使中的矛盾。《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但是《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却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两种法律不一致,问题在承包中:发包者本应该是土地所有者,即各集体经济组织,但承包法却规定“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土地却让与土地所有权无关的村委会发包,这无疑是越权,结果会对农民集体土地权利造成侵害。

再次,国家、集体、承包户权利分配不平衡。对地权应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国家、集体、承包户之间的利益关系,在遵循国家统一管理前提下充分发挥集体组织和承包户的积极性。然而我国当前的土地权利分配上,国家权力过大,集体权利次之,承包户权利最小,集体和承包户的权利又都被过多限制。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及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既然集体组织享有土地所有权,为何还要政府批准呢?再者,法律仅笼统地规定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利,但对于所有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及司法救济都规定较少。实践中,承包户的权利又往往被集体组织侵蚀。从此可以看出,作为所有权主体的集体组织,行使所有权时要听命于政府,而作为集体成员和土地直接利用者的农户,则对集体组织的决策缺少参与和监督手段。这不利于集体和农户发挥各自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不利于土地的合理利用,影响农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最后,土地权利体系和权能不完整。这主要体现在土地承包户对土地的抵押权上。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法》则规定了家庭承包户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自主经营和处置产品、获得征地补偿等权利。两部法律都没有赋予承包户承包的土地抵押权。可以说,家庭承包制下的农业经营还没有摆脱小农经济特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工业化进程中,不设抵押权,不利于农民筹措资金,不利于发展其他产业,不利于农村经济多种增长方式的需要。此外,《物权法》对于农户土地的流转方式,规定了转包、互换、转让三种,《土地承包法》则规定了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四种方式,两部法律存在不一致之处,同时这也不适应现实土地经营中对土地流转方式多种需求,并落后于中央提出的“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①精神。

农地征收补偿和宅基地方面也存在保护农民地权的问题

首先,农地征地中存在的问题。考察我国现有法律的农地征收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对征收土地的理由“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界定,这就造成在实际操作中“公共利益”被扩大化,损害土地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利益。其次,征地标准不合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对农地,只能按照农业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我们认为,对农用地征收用来公益事业建设,应该先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然后按照建设用地的价格进行征用。因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征地补偿额太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按农业用地进行征收,本来就压低了地价,在农产品低价的情况下,再按照农业产值的标准征收,土地补偿额自然就更低。第四,征地后,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目前仍无具体规定。第五,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公。农户缺少条件和途径参与补偿费分配方案和对其监督,这也会损害承包户的利益。

其次,农民宅基地问题。首先,法律规范极少。《物权法》专设宅基地使用权一节,但仅4条,都是粗略规定,其中最关键的是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宅基地只有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则是一户一地、限定面积、符合规划、出卖后不得再申请等。其次,对农民宅基地的具体权利,规定很不明确。物权法对于转让、继承、抵押、出租等权利均无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宅基地交换价值的要求,也不适应工业化进程中农村人口流向城市的趋势要求。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担着社会保障和财富增值双重职能。这两个职能,都离不开对农民地权的保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与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健全,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必然会越来越弱,而其财富增值功能会越来越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在稳定现有农地集体所有权和农户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逐渐将重点转向如何保证农民享有自主地利用土地和流转土地上,切实保护农民对土地的权利,从而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经济效益,同时实现社会财富分配更为公平。(作者为廊坊师范学院社会发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2009年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省农民地权保护与农地合理利用关系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HB09BFX015)

第7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农村 征地社会矛盾是新时期农村出现的新的、特有的社会矛盾。征地社会矛盾是指因政府实施征收土地行政行为产生的以土地人身依附关系衍生的征收土地收益分配社会矛盾 法律 关系的总称。征地社会矛盾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立法不健全、执法不严格、行政法律监管不到位、司法审查薄弱、滥用村民自治权等。为避免因征地导致的农村新的社会矛盾发生,必须大力完善有关征地、土地收益分配、农村集体 经济 组织成员管理法律、法规建设;明确各级政府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强化司法审查作用,改变对行政行为、村民自治行为司法审查观念;明确村民自治权范围、村民自治权行政、司法审查途径等。

【关键词】农村征地 社会矛盾 法律监管 解决策略

【正 文】80年代前,农村社会矛盾主要是生产队年度结算分配产生的分粮矛盾;80年代至20世纪末农村社会矛盾主要是乡村统筹提留引发的再分配矛盾;进入21世纪以后农村大量土地被征收,2006年全面免除农业税及乡村统筹,国家实行粮食补贴政策,农村社会矛盾演变为征地社会矛盾。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因征收土地引发的大量严重的农村社会矛盾,被胡锦涛总书记认为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解决的三大热点问题之一。所以,建立以 科学 发展 观为基本指导思想的征收土地、征地收益分配法律制度是解决农村征地社会矛盾、促进农村和谐发展的基本途径。明确各级政府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是解决农村征地社会矛盾基本手段。强化司法审查作用,改变对行政行为、村民自治行为司法审查观念是解决农村征地社会矛盾的基本保障;明确村民自治权范围、村民自治权行政、司法审查途径是解决农村征地社会矛盾的基本方法。Www.133229.Com

近几年,政府及国土部门比较重视征地补偿足额到位的监督管理,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层次的法律监督和管理不太关注。缺少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 政治 高度进行监管和研究。本文以笔者承办的大量农村征地社会矛盾实际案例为基础,着重从化解农村征地社会矛盾,创建农村和谐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高度,全面研究并提出解决农村征地社会矛盾问题的对策。

一、土地收益分配矛盾是农村征地社会矛盾的主要表现形式

土地收益分配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或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所获得的收益,经集体成员大会民主决定,依法在本集体成员内部实行分配的行为。当前,土地收益分配矛盾主要表现为以下 类型。

(一)截留型土地收益分配矛盾

2009年7月因修建大广高速公路需要征收河北衡水市某村120亩耕地,征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28000元。村委会决定给被征地户每亩15000元,其余归集体统一使用,村民不同意村委会的分配方案,征地款一直没有落实。就在建设单位即将在该村被征收的土地上施工时,该村很多被征地农民自发的到即将施工的土地上静坐,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农民认为补偿标准低于河北省政府规定的80%比例标准,要求村委会给予增加比例标准,遭到村委会拒绝,随后找到镇政府,当地镇政府答复:村委会每亩给15000元补偿合法,村民又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答复这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政府无权干预。承建单位向被征地农民说明高速指挥部已全部按河北省政府规定支付了全额征地补偿费时,农民根本不予理睬,一方面继续采取静坐的方式来向地方政府示威,表达自己的不满情绪,另一方面找律师维权。笔者接受委托后立即赶到现场,经过笔者的法律咨询后村民同意撤出现场恢复施工,经过笔者与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建议未能奏效。于是,农民启动了行政监督申请程序,要求所在镇政府作出行政监督决定,责令村委会依据河北省政府2:8比例标准执行,为被征地户每亩增加5200元安置补助费。镇政府在接到申请后明确表示不予监督,随后将镇政府的不作为问题,行政复议至某县政府,该县政府认为不属于复议范围,仍不作为,又将某县政府复议至沧州市政府。在沧州市政府过问下,镇政府才出面监督,村委会同意按河北省政府文件规定执行2:8分成并补发了安置补助费。本案中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所给予的征地补偿费符合河北省政府的规定,村委会以壮大集体经济为由擅自制定“土政策”截留被征土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引发征地矛盾。该镇共7个村均存在该问题,被征土地农户均表示不同意村委会制定的“土政策”。这是一起典型的截留型征地收益分配矛盾。

(二)克扣型土地收益分配矛盾

在征地补偿款从上级政府经过乡镇政府再到村委会,然后再从村委会发到农户手中,一级一级的转汇。有的被县级部门克扣,有的被乡镇政府克扣、有的被村委会克扣,甚至有的还存在贪污、挪用的违法犯罪现象。实践中主要表现有两种:一种是擅自降低补偿倍数克扣补偿。例如,承德市某县政府就是通过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方式,擅自将省政府批准的补偿30倍改为20倍。当地政府直接克扣了征地款10倍差额。应补偿15万元的补偿标准改为倍数为20倍后补偿降到10万元,由此引发村民上访长达7年。第二种是擅自降低产值标准克扣征地补偿款。例如:唐山某市征收的耕地属于菜地,但是按水浇地产值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按照水浇地1300元/亩产值标准30倍倍数标准批准征收。按照唐山市政府18号令规定的菜地产值标准是2000-2500元/亩,水浇地产值标准是1100-1300元/亩。两者相差元900-1200/亩,此次共征收79.18亩菜地,被克扣补偿2137860-2850480元。

(三)假借“村民自治”型土地收益分配矛盾

邯郸市某村,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征收土地80亩,土地补偿费每亩2万元,安置补助费每亩8万元,是该村历次被征地补偿最高的一次,在补偿分配问题上农户之间产生意见分歧,没有被征到土地的户认为应按以前补偿标准发放,这些户占全村享有表决权人数的80%;被征到土地的户要求按本次补偿标准执行,占全村享有表决权的20%。于是,村党支部、村委会制定了民主决策方案,让全村有表决权的农民采用“村民自治”的办法,通过“民主”投票表决方式决定给予被征土地户安置费标准。显然,表决的结果是没有被征地户的意见占绝大多数,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被征到土地的户每亩少分安置补助费3万元。被征到土地的户坚决不同意表决结果,引发群体性上访,上访得到的答复结论是:属于“村民自治”问题,政府、法院均无权干涉。

(四)分配权利缺失型征地收益分配矛盾

这类矛盾主要反映在村委会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的标准时随意限制或取消分配成员资格而引发矛盾。农村中有一群特殊身份的人员,如婚嫁女、入赘女婿、离婚或丧偶妇女其所生子女;交纳入户费的迁入人员;户口迁入县城人员;五保户收养的子女;大中专在校学生;服役的义务兵;超生的子女;服刑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村委会在制定土地补偿分配对象时常因这些问题发生矛盾。这些特殊人员情况不尽统一,是否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是否具备土地补偿费分配主体资格没有一个可执行的界定政策或法律规定,村委会在确定分配对象时有的村就属于分配对象,有的村就不属于分配对象。张家口市某村在制定土地补偿分配对象时,将已经嫁出女,不论是否有无承包土地一律不享受土地补偿分配权,由于这个村属于县城,全村有120多姑娘出嫁后没有迁出户口,有的当年嫁给非农业家庭,由于两元户口体制无法迁出户口,有的嫁到县城外的村不愿意到农村生活就在县城租房或购房居住,有的还一直承包着耕地,有的虽然没有承包土地,但是按照家庭户口承担多年的“三提一统”费用,有的还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长期居住在村内。2008年6月有60多位出嫁女联名向当地乡政府反映该问题,但至今因村委会以其不属于集体成员为由拒绝分配土地补偿费,这些人到底是否属于该村集体组织成员?一是没有集体组织章程来规定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的规定;二是没有政府主管机关的裁决或确认机制;三是没有该类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致使该类纠纷长期得不到有效化解,引发大量社会矛盾。

(五)分配方式不规范型征地收益分配矛盾

冀港律师事务所在2009年和咨询的河北省范围内的土地纠纷案件共计862件。分析结论是:征地补偿标准偏低的占54%,征地收益分配不合理占31%,征地程序不合法占12%,违法征占地占3%。考虑到所谓的补偿标准偏低往往是实际的土地补偿被提取一定比例的结果,广义上的征地收益分配不合理占案件比例肯定要高于31%。

在征地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中归纳一下,基本有四种分配形式:一是按人口分配;二是按承包土地亩数分配;三是按人劳比例分配;四是按人地比例分配。由于众口难调,发放形式的选择不当,引发了不少矛盾,大规模的上访案件也不断增加。

为此,我们制作了“假如您觉得征地收益分配不公平,您选择哪种方式解决?”的调查问卷,参加问卷的有全省11个地市的农民共1893人。其中,选择与集体协商解决占8%,选择上访的比例占33%,超过了选择“与集体协商”这种解决方式25个百分点,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的占14%,选择拒不交出承包地的45%,超过了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方式29个百分点。我的结论是:征地收益分配形式多样性,容易引发征地社会矛盾。

(六)政策模糊型征地收益分配矛盾

2008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了《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该通知规定:“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这里提出80%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概念就是一种政策模糊型矛盾诱因。大家都知道,国家征收土地补偿项目一共有四项: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社保金补贴费。实行区片地价的应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其称谓应为征地区片补偿价,但是该通知引用了“土地补偿费”概念。加之在没有区片地价前的2004年10月国务院解禁土地补偿费使用规定,准许农民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分配比例同样是2:8的分配比例。这样,引起很多被征地户向政府讨取安置补助费,地方干部又对土地法律理解不清,简单答复“都有了”导致征地收益分配矛盾的大量不必要的发生。更重要的是将“土地使用权人”列入分配主体更加造成模糊型征地收益分配矛盾,农村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土地体制已经建立30年了,土地承包权人是农村集体成员,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属于被安置的农业人口才能有权获得安置补助,才是征地收益分配的主体。农村土地使用权人主体不一定是被安置的农业人口、更不一定是征地收益分配的主体。目前,被征土地使用权人有以下几种主体,一是家庭土地承包户,该主体作为分配主体毫无问题,本条中与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并列规定,显然,不包括家庭承包户主体;二是土地流转后的耕种人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人,该类主体显然不能直接确定为征地收益分配的主体。但是现实农村土地承包活动中,这类主体已经存在并随着流转的发展不断增加。在征地收益分配过程中这类主体,依据该规定提出分配要求引发征地收益分配矛盾。三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部分是农户宅基地,还有一部分集体建设用地已经租赁给 企业 或个人使用,这些人或企业显然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人,当一家企业占地被征收,如果提出参与该企业被征土地的收益分配,依据该条规定就应支付给区片地价的80%。当然农民肯定不同意于是双方发生分配矛盾在所难免。2009年我所就接受邢台一家企业要求分配地价的民事诉讼,我们村委会,在一审败诉,二审才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企业诉讼请求。可见,该类主体也是征地收益分配矛盾的主体。四是集体养殖用地、林地的养殖户和种植户,村里将一些鱼塘、沟池、荒坡承包给有特长的农户进行植树、养鱼、养猪等,这些农户同样是土地使用权人,当所使用的土地被征收时,依据该条向村委会主张分配权利必然引发征地收益分配矛盾。

因此,制定政策不能概念模糊,一定要严谨否则就是矛盾的隐患。这里建议河北省政府立即修改一下。

二、 农村 征地社会矛盾的主要成因

(一)立法不健全造成监管缺位

第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其中,主要表现为对农村征地引发矛盾认识上的偏差,片面认为农民不配合政府征收土地就是破坏和谐,农民找律师维权就是不稳定。只重视处置农民阻工、群体性上访的立法,而忽视了如何让农民有畅通的救济途径、各部门职责严谨的接待调解农民的诉求立法;只重视政府及相关部门权力大小的分配,忽视了政府及相关部门如何避免征地矛盾发生问责的分配;只重视村委会配合政府工作政策规定,忽视了政府如配监督村委会落实 法律 法规的政策规定;只重视补偿款到位,忽视了到位后的分配监管。

第二,法律空白严重影响分配的合理性。例如,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在村集体与承包农民之间分配比例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我省也没有及时制定指导性意见。这就让村集体在提取比例时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又如,在确定分配对象时没有统一的标准,集体 经济 组织没有统一的章程,如何确定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无法可依。这使征地收益分配活动容易出现很大的混乱。

(二)村民自治超越法律范围监管不力

第一,很多农民不能摆脱传统不良观念的束缚,对享有分配权的妇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进行剥夺。他们认为“嫁出去的姑娘,就等于泼出去的水”,所以就不能再回家参与分配。以此观念的分配方案不能得到有效的监督和撤销,让其肆意泛滥,已经成为矛盾的主流。

第二,一些村委会法律意识比较淡泊。在遇到分配对象如何确定时,村委会故意制定与法律相悖的村规民约,侵犯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助长了少数村干部独断专行的作风。村民要求政府监督往往被拒绝,法院无法可依进行监督。

第三,部分农民在遇到征地收益分配不公时,喜欢采取堵路、堵工的方式表达不满,还有的进行威胁,甚至实施武斗。

三、完善土地收益分配法制建设是当务之急

为了尽可能减少征地补偿分配引发的矛盾,就必须大力完善征地收益分配法制建设,分别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环节做出相应的努力。

(一)健全征地收益分配立法

我国在征地收益分配方面处于立法空状态。因此,省级立法是填补法律法规空白的有效手段,应结合我省省情抓紧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第一,制定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立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是物权法中非常重要的法律主体。应尽快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明确规定集体性质、土地所有权范围、承包土地管理、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所有权蕴涵的经济利益涉及到国家、集体和个人。对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所有”,应该作明确的规定。因为这关系到农民、村组以及村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分割,这样才可以让村集体在征地收益分配时做到有法可依,减少村民与集体之间的矛盾。

第二,制定我省征地收益分配方式规章。目前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发放方式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中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比较合理,有的就不怎么合理。法律的规定应该让农民能够有充足的资金及时进行再生产或用于其他方面,让农民从生活上得到保障,在心理上得到稳定。明确分配方式、程序、救济途径等是化解征地收益分配矛盾的最有效方法。

第三,对几类特殊分配主体的收益分配权作统一的规章规定。第一类是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他们在校期间或未就业前应该享有与原户籍所在地村民同等的待遇,参与村里的征地补偿分配。第二类是农业户口的在服役的义务兵。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应享与有村民同等的待遇。要让他们安心为国效力,就一定要严格保护他们的合法分配权利。第三类是服刑人员。他们的合法分配权利不应被剥夺,而应该得到保障。这样就可以使他们在刑满释放后有足够的资金从事生产。第四类是妇女和儿童,这些人均属弱势群体,在征地收益分配中往往被侵害,应立法加以规定。

(四)严格征地收益分配执法是长效之法

第一,各级政府(主要是区县和乡镇两级政府)要严格执法。一要严格履行对村委会的法律监督只能,纠正村委会超越法律的所谓村民自治行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各级政府严禁有关部门截留土地补偿费,切实按照标准发放征地补偿费,保证失地农民能够得到足额的补偿。

第二,村委会要严格执法。村委会应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这是妥善解决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一项重要措施。还要禁止村委会实施名为借款、实为分配的行为。为了使村委会人员能够按法律法规执行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还必须加强对分配情况进行监督。此外,他们还应该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观念,因为任何法律都可能会与社会经济, 政治 和文化等出现不适应,不协调,或出现漏洞。正确的法律价值观念有利于法律的正确执行,确保正当的利益得以实现。

(五)加强征地收益分配司法救济和合法审查

第一,加强司法的独立性。只有司法的独立得到保障,才能更好地让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时能够以更加公正的态度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才能以公平的原则去处理村民与政府或村委会在征地补偿分配问题上的纠纷。这样才能让农民都有一种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分配纠纷问题的信心。

第二、加强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进入法院的土地补偿分配纠纷一般都是相当复杂的纠纷。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基层法院对于纠纷的审判,时常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特别是审判不公的问题。为此,我国的诉讼法设立了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制度,在强大的上级监督下,基层法院对于土地补偿分配纠纷的处理,就有较大的可能避免不公正的判决。

参考 文献 :

[1] 杨仁厚:《完善土地征用法制,保证和谐社会构建》。

[2]《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

第8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内容提要: 现行法律未分别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标准,给《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的适用带来了困惑。出于多方面因素考虑,集体土地征收应采取“二元化”的补偿模式;基于法经济学分析,在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假设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应以其市场交易的均衡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分别采用年平均产值、失地农民转业培训标准、居民社会保障标准,作为其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以延期收益损失作为补偿标准;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征收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补偿是当前农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注:据国土资源部的统计数据,2002年上半年,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占信访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40%涉及征收纠纷问题,这其中又有87%反映的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参见孔祥智:《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的“受偿意愿”(WTA)和补偿政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也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就理论层面而言,学界对土地征收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农地征收目的的正当性,即“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1]二是,农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即农地征收补偿标准、范围及程序的正当性。[2]由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故而对“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并非易事,对土地征收实践中公益目的之确认更是难上加难。据此,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就成为实现土地征收正当性最重要的依据。而土地征收补偿的核心内容乃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它是征收补偿额度的计算依据,直接决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因此,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3]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明确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及“平均年产值”的补偿标准。另外,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将社会保障费用也列入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但对社会保障费用的补偿标准未加规定。虽然《物权法》第132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承包地被征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对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未加规定。可见,现行法律仅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之间应具有何种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以致给实务中如何适用《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带来了困惑。

一、土地征收补偿模式:“一体化”或“二元化”

基于对土地征收客体的认识不同,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可以分为两种,即“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及“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所谓“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政府土地征收的客体仅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故仅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所谓“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政府土地征收的客体不仅应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且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故而对两者均应进行征收补偿。可见,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唯一的征收客体及补偿对象,故只须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留多少补偿款,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分得多少补偿款,仅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内部分配问题。然而,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土地征收的客体及补偿对象,因此,不仅应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也应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可见,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必须首先厘清我国应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的问题。

基于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物权法》对土地补偿费的归属未作规定,只是在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可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确立了“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而《物权法》第132条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应采取何种征收补偿模式,但已为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预留了法律适用的解释空间。

对于我国应该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学者之间亦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2]亦有学者主张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4]相较而言,我国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更为妥当。其一,基于理论层面而言,虽然“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具有征收成本低、征收效率高等方面的优点,但适用此种模式至少存在以下弊端:一是,《物权法》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独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项物权性权利。(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物权性权利,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是否登记可分为债权性权利和物权性权利两种。由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常态,故而绝大多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性权利。)土地征收不仅发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而且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灭失。可见,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与《物权法》所规定的农地物权结构体系不相吻合,故而缺乏正当性。二是,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无法确保承包方享有话语权,致使承包方的知情权、异议权及财产权等方面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三是,虽然,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可以由其依照一定程序酌情分配给承包户。但鉴于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民主程序不够完善的现实,“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容易诱发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纠纷。其二,基于立法层面而言,虽然《物权法》第132条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应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但该法条却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承包方有权因承包地被征收而获得相应的补偿。显然,《物权法》第132条作出如此规定是以“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为预设前提。据此,我国完全可以依据“有利法优于不利法”[5]549的原则,基于对社会效果和目的的衡量,采取社会学解释方法(注:所谓社会学解释,是指将运用社会学方法,通过对社会效果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具有的文义范围内确定法律规范含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参见胡建淼:《法律适用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页。)对该法条进行解释,在土地征收实践中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以避免“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假设

如前所述,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需要分别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征收补偿。这就需要在理论层面上分别厘清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不过,为了构建“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补偿标准的分析框架,本文先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预设前提,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分析。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

基于比较法视角之考察,域外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1)完全补偿原则,即对土地征收实行全额补偿,其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经济损失,还应包括诸如感情因素等方面的非经济损失。比如,加拿大在财产征收中征收补偿价格往往要高于市场价格的5%—10%。[6](2)公平补偿原则,即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其征收补偿的标准,而对征收所导致的被征收方的诸如感情因素等非经济损失不予补偿。虽然有学者认为,基于市场价值之公平补偿就是完全补偿,但美国法理学家波斯纳较好地阐述了完全补偿与公平补偿之间的差别。他认为:“公平的补偿应被认为是只要支付市场价格就可以了……。因此,宪法意义上的补偿不是完全的补偿,因为市场价格不是每个财产所有权人赋予其财产的价值,而仅仅是边际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所赋予的价值,且其边际性是外在的和客观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许多所有权人的边际性是内在的和主观的,即所有权人由于拆迁成本和对其财产具有的情感或特殊(可能是怪诞的)的需要,对其财产赋予的价值往往会大于该财产的市场价格。对这些所有权人来说,如果政府征收他们的财产而仅仅给予他们市场价格的补偿,那么这些人就会感到受伤害。征收实际上是剥夺了他们从财产上所获得的附加价值或私人价值。但是,只要征收是用于公共使用的目的,公平市场价格便是公平的补偿。”[7]例如,美国基于联邦最高法院1878年的一个判例形成了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注:Boom Co.v.Patterson.98U.S.403.(1878).)(3)适当补偿原则,即基于公益目的之需求并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予以适当地补偿。例如,德国及我国澳门地区实行的是适当补偿原则。(注: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澳门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应当作出适当的损害补偿。”)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至今没有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致使地方政府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问题上“各自为政”,分别采取年产值倍数、区片综合地价等多种征收补偿标准。[2]

诚如苏力教授所言:“任何具体的制度本身都不具有超然的合法性,而都必须以服务人类、特别是当代人的需要为其合法性的根据。”[8]而法律制度欲达致服务人类,满足当代人的需要之目的,必须以考量法律制度赖以运行的社会背景为前提。据此,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的确立,应立足于我国土地征收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之考量。我国土地征收的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为:其一,我国尚处于城市化、工业化的发展阶段,经济的高速增长迫切需要大量的非农用地。由于我国城市土地资源整理可挖掘的潜力不大,土地征收仍将是当下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非农用地的最主要来源;其二,我国实行年产值倍数及区片综合地价等较低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已经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因土地征收补偿而引致的上访甚至“自焚”事件频频发生;其三,由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致使稀缺的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土地“圈而不用”、“多圈少用”现象比比皆是。上述第一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不宜采取完全补偿原则,否则将会导致农地征收成本过高,从而减少非农用地的供应量,阻滞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因征地而导致的诸如感情伤害等诸多非经济损失是不好衡量甚至无法衡量的。[2]上述第二个、第三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也不宜采取适当补偿原则,虽然适当补偿会降低征地成本,但适当补偿不仅会极大地增加社会治理成本,并且会造成土地资源大量闲置。

相较而言,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应是我国的较佳选择。其一,诚如波斯纳所言:“对公正补偿要件的最简单的经济学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用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补偿规定,政府早已积极地去用土地替代对社会更便宜但对政府成本更高的其它投入了。”[9]可见,采取公平补偿原则可以内化征收成本,“唤醒”政府的征收理性,促使政府在征收决策过程中权衡成本与收益,控制政府行使征收权的规模和数量,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二,市场价值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由于所有人与购买方对标的物的价值评价不尽相同,因此,标的物的价格并不仅仅是由所有权人决定的,也不是完全由购买方决定的,而是由众多所有权人与众多购买方之间相互博弈形成的。可见,以市场价值为基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就不会偏向于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的任何一方,尽到最大可能的“自然公正”。其三,市场价值具有可操作性。完全补偿需要评估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导致的非经济损失,而适当补偿则须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故而此两种补偿原则均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完全补偿及适当补偿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相比较,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及可操作性。可见,基于公平补偿原则之要求,我国应以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作为其征收补偿标准。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市场价值的确定

虽然以市场价值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具有客观性及可操作性,但如何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不无疑问。尤其是,我国现行法律禁止集体土地所有权自由交易,实践中并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价值可作参考,致使利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直接确定其市场价值几无可能。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运用经济学原理对其加以间接确定。

假设:有一块农地,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为某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市场价值为Ps。(注:值得说明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Ps及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Pns,可以运用计量经济学原理予以确定。参见邹秀清:《农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补偿:一个新的分析框架》,载《中国农村观察》,2008年第6期。)城乡统一规划中,该块农地被划定为非农利用。某城市设置于国有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加权平均市场价格为Pns。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权力否决城乡规划及政府征收决策,但可以直接与开发商讨价还价。

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信息充分并且对称。开发商了解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为Ps,集体经济组织也清楚该城市国有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加权平均市场价格为Pns。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了解开发商愿意受让的最高限价为Pns,开发商也同样清楚集体经济组织愿意转让的最低限价为Ps。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利用)最终成交价格将落在区间[Ps,Pns]内。至于最终成交价具体会落在上述区间内的哪一点上,则取决于买卖双方的谈判能力。不过,根据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土地非农化过程中,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对于任何一个成交价在区间[Ps,Pns]交易来说,其土地价值增量的分配都是有效率的。[10]

那么,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最终成交价应在区间[Ps,Pns]内哪一点上,才能兼顾效率与公平呢?颇值思量。在上述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易过程中,一旦谈判破裂,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状态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Ps,而开发商的利益状态为零。可见,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风险值(注:所谓“风险值”,是指双方不合作时的利益状态。)分别为Ps及零,而非合作解的总价值(即未达成交易时交易双方的利益之和)为Ps。如果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易成功,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利益状态分别为零及Pns,故而其合作解的总价值(即达成交易时交易双方的利益之和)为Pns。可见,其合作剩余(注:合作剩余是合作解的总价值与非合作解的总价值之间的差额。)为Pns与Ps之差。根据法律经济学原理,在任何交易中,每个当事人都至少能得到风险值,否则,合作也就因无利可图而无法形成。交易协议的合作解是每个当事人获得风险值外加合作剩余的一个平等份额。[11]也就是说,当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最终成交价为(Pns+Ps)/2时,就能兼顾效率与公平。此时,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获得的土地价值增量均为(Pns-Ps)/2。可见,出于效率与公平之考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交易的均衡市场价格(Pns+Ps)/2。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基于两种不同的取得方式

如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如被征收,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该依据何种补偿标准获得补偿,现行法律缺乏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实有深究之必要。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种。由于两者的形成机理及法权配置均存在差异,致使其征收补偿标准也应存在差异,故而应分别探讨。

(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

所谓土地征收补偿,实际上是征收方对被征收方因土地征收所造成的财产价值减损的补偿。可见,确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的关键,在于评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所导致的价值减损。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地的效用,效用包括社会效用和生产能力效用,效用越高,其价值就越高。”[12]笔者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主要体现在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等三个方面的效用,故而评估其价值减损应分别对上述效用的减损进行评估。

1、收入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入效用是由承包地面积、法定承包期限、承包地已使用年限及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等因素所决定的。由于法定承包期限及承包地已使用年限不难确定,故而评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致收入效用减损的关键在于,确定征收所造成的每位成员承包地减损面积及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

如何计算每位集体成员因征收所造成的承包地面积减损,颇值思量。实际上,如果政府征收了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每位成员因土地征收而致本轮次乃至下n轮次的承包地面积为零。另外,如果政府仅征收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农地,在本轮次承包期限内,对于征地未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言,其家庭承包地的面积不会因征地而受到任何减少。[4]对于征地涉及的承包户而言,将丧失部分或全部承包地。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家庭承包地是承包户凭借其成员资格平均分配获得的,加之土地征收并不导致其成员资格的自然丧失,故而在下n轮次集体土地发包时,失地农民仍能凭借其成员资格重新分得土地,从而致使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下n轮次分得的承包地面积会因本轮次的土地征收有所减少。[13]可见,当政府征收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时,每位承包人因土地征收而减少的承包地面积即为其承包的全部土地面积;而当政府征收部分农地时,评估每位集体成员因征收而减少的承包地面积,应分别考虑征收农地所涉及的集体成员在本轮次承包地的减少面积及所有集体成员在下n轮次承包地的减少面积。

就立法层面而言,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应按照农地的原有用途加以确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不过,有学者建议:“在土地用途限定为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应以土地最佳农业用途的年平均产值为补偿基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具体而言,应该综合考虑土壤类型、土地肥沃程度、最佳种植结构等因素对农用地进行分类,确定各种类型农用地的最低补偿标准。”[2]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因为,即使征收时被征农地尚未被用于最佳农业用途,但可以合理预期,随着农业科技的不断普及,若该块土地尚未被征收将很快被用于最佳农业用途,故而此种确定方法更能体现公平补偿原则。

2、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安置补助标准是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并不具有其合理性。其一,此种以平均年产值为基数的安置补助标准过低,无法实现失地农民再就业功能;其二,以平均年产值为基数计算安置补偿费缺乏科学依据。《物权法》第42条第2款沿袭《土地管理法》的相关做法,仍将安置补助费列入土地的征收补偿范围,但对其归属及标准未作规定。不过,《物权法》第132条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为弥补上述缺陷留下了解释空间。诚如拉伦茨所言:“目的论的解释意指:依可得认识的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为之解释。在个别规定可能的字义,并且与法律之意义脉络一致的范围内,应以最能配合法律规整之目的及其阶层关系的方式,解释个别规定。”[14]由于征收方支付的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费用的根本目的,在于能够实现失地农民的非农就业转型,因此,可以对《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规定进行目的性解释,根据失地农民就业转型所需的实际费用来确定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

3、社会保障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如前所述,《物权法》第42条第2款首次以立法形式将社会保障费列入了征地补偿范围,但并未明确社会保障费的归属及补偿标准。有鉴于此,我们不仅应通过法律解释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归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范围,而且应通过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障费的补偿标准。根据社会保障学原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最低生活保障费三个方面。[15]由于失地农民因征地被迫成为“城市居民”,故而社会保障效用的补偿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的养老标准、医疗保险标准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确定的合理费用的三者之和。

(二)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标准,致使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无法可依。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承载着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等多种功能不同的是,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仅具有财产功能。也就是说,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仅体现在收入效用方面。据此,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应仅限于对其收入效用减损的考量。

如何确定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造成的收入效用的减损呢?基于经济学原理,测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入效用的减损有两种方法:一种为以未来收益求现值法;另一种为延期收益损失测算法。所谓以未来收益求现值法,是指将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持续经营所能获得的未来收益进行折现、加总之后,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所谓延期收益损失测算法,是指将承包方由于调整投资方向可能带来的延期收益损失,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究竟哪种方法更适宜测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以延期损失测算法测算补偿标准更为合理。其理由为,虽然由于集体土地征收终止了承包方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因此剥夺承包方以其他途径或方法再次进行类似投资获取收益的权利,承包方可以将发包方退还或补偿的各项投资费用,投资于其他相同或相似领域以获取收益。承包方所承担的仅仅是由于调整投资方向可能带来的延期损失。因此,可以将这种延期收益损失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依据。[16]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并认为除上述理由外,应采用延期损失测算法的理由还在于:与延期损失测算法相比,采取未来收益求现值法将会使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畸高,这样将会使集体经济组织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所享有的征收补偿费较低,从而不符合集体所有土地的法权配置原理。至于承包方再投资所造成的延期损失之测算,一般是根据承包方经营项目的复杂性,确定承包方再次安排类似投资经营所需要的客观年限,并结合未来年净收益以及报酬率予以测算。其数学模型为:Py=A/(1+Y)n,其中。Py为征收补偿额,A为未来年净收益,Y为报酬率,n为再投资所需要的客观年限。[16]

四、农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以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

为了回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诉求,现代民法理念逐渐由注重“物的归属、所有”转变为注重“物的使用、收益”。我国现行物权制度体系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框架内设置了诸如土地承包权等多种用益物权。诚如拉伦茨所言:“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上设定了某项限制物权,他就放弃了一部分所有权权限,而将同样的或者相似的权限转让给了他人。”[17]基于此,与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相比,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应该低得多。

如上所述,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需要分别对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征收补偿。就应然层面而言,在同等条件下,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费,应为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费之和。可见,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同样,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

注释:

[1]王利明.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J].政法论坛,2009,(2).

[2]王兴运.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5,(3).

[3]曲茂辉,周志芳.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基于地方立法文本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9,(3).

[4]郭平.农地征收制度的变革契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制度[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5]胡建淼.法律适用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

[6]Jack L Knetsch,Thomas E Borcherding.Ex-propriation of Private Property and the Basis forCompensation.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1979,29(3).

[7]张利宾.美国法律中政府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和补偿[J].中国律师,2007,(8).

[8]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0.

[9][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上)[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71.

[10]邹秀清.农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补偿:一个新的分析框架[J].中国农村观察,2008,(6).

[11][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M].施少华,等译.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68.

[12]邓大才.家庭承包土地的价值分析及确认[J].济南市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1,(1).

[13]刘灵辉,陈银蓉,成楠.土地征收对承包权的影响与补偿研究[J].资源科学,2011,(2).

[1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10.

[15]赵曼.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反思与完善[C]//.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93.

第9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法律经济学 效率 土地征收制度 公共利益

一、前言

土地征收作为一种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的法律之中。综观各国法律,土地征收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将私有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建国以来,我国逐渐形成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所有权形式。鉴于征收制度自所有权制度产生时起就作为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一直存在,它与所有权制度一起发展,并在社会所有权的观念下觅得其存在的合理性。本文论述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

在方法论上,法律经济学别具一格,它运用经济学尤其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的优势。经济学的优势在于它是一种事前分析,而法律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法律经济学将事前分析的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可以对新法的制定或法律的修改后果进行事前分析,预防或避免法律制定的重大失误。作为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而土地征收制度作为一种剥夺所有权的制度,必须具备“公共目的性”和“补偿性”的条件,从而实现土地资源配置的效率最大化。这正是应用法律经济学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分析的重大意义所在。

二、法律经济学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缺失

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在于分析财产制度是否符合经济规律以及怎样促进资源向更高的使用方式转移。征收制度作为财产法中一种十分特殊的制度,引起了法律经济学者极大的兴趣。在法律经济学的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通过法律促进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效益并以效益为目标(或称之为进行制度创新)。即所有的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以社会效用的增加为目的。而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规定与“公共利益”的目的存在矛盾,导致 “公共利益”的范围规定得不够明确,不能使土地资源在征收过程中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1)立法上的缺失。《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原来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也不排除申请使用国家征收的土地的可能。如果是这样,就严重违背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中出现这种矛盾之处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区分开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以至于土地征收与建设用地笼统地被规定在一块。因此,在土地征收的立法中,我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2)实践中的困境。虽然立法者对征地目的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制的意图,但是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目的的规定依然不够具体、规范,实践中依然不能很好地防止土地征收的滥用。立法上,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却没有任何规定。但由于我国行政机关现在的工作水平和透明度还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因此,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

2、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我国补偿的项目较少,远不能覆盖被征地人所有的损失,这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缺陷之一。

(1)补偿标准偏低,而且以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极不科学。虽然1998年《土地管理法》已经大幅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但这样的补偿标准在经济发达地区与土地的市场价格相比还是偏低。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的补偿和对农民的安置总计为该耕地在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16倍,最多不超过30倍。按照这个标准,以现金形式的补偿通常都在每亩1.5~3.5万元。实践中,不少地区征地时仅以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补偿额,被征地方获得的补偿是相当低的。

同时,根据政治经济学的原理,级差地租是由经营较优土地获得的、转归土地所有者占有的一部分超额利润,由个别生产价格低于社会生产价格部分的差额构成。在市场经济和土地所有权存在的条件下,优等地、中等地上的超额利润,最后会通过土地所有者与租地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转化为土地所有者占有的级差地租。所以,土地所有权是使超额利润转化为级差地租的原因,而同级差地租的形成没有关系。不难看出,土地生产条件的差别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物质条件。土地的有限性和以此为前提的土地经营的垄断,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社会经济原因。而我国在土地征收的补偿上采用平均年产值的标准,从法律设置上忽视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级差地租存在的这一经济现实。

(2)征收补偿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于农民不能从土地增值中分享利益。政府往往以较低补偿费获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出让金转入市场,实践中,这部分的增值额是非常大的。这些增值额实际上是土地从农用地变为城市用地产生的级差地租。但是,国家对征地过程中的这部分增值额不予确认,也没有让失地的集体组织或农民从增值额中获利。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应当是农民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成果的过程,应当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而不是扩大城乡差距,因此,应解决土地增值分配不合理的问题。

(3)补偿发放和补偿方式存在缺陷。首先是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不够明确。由于历史遗留的因素,土地在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的权属界定并不非常清晰,不同所有权主体的土地经常交错在一块。众所周知,征收土地与征用土地是不同的,前者改变的是所有权,后者改变的是使用权。在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如果征收土地就涉及到对两个主体进行补偿的问题:一是对所有者即农民集体进行补偿;二是对土地所有权上依法设立了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三是如果上面附着物另为他人所有的,还涉及到第三人补偿,如果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了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以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但是,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是怎么规定的呢?只通知和公告农民集体和农民,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竟规定,土地补偿只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那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费到哪里去了呢?显然,土地法没有考虑到我国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已流转的法律现实。这给确定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带来了困难。

其次是土地补偿方式不够灵活,安置方法过于简单,无法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劳动力安置是主要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方式。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户籍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劳动力安置办法和“农转非”等办法,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已失去意义。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并计算补偿给集体纠纷组织,对农民安置问题不再考虑。而我国现在征地补偿的利用机制还不是很成熟。补偿费用有时就直接发到农民手上,出现农民坐吃山空的现象。农民失地后很难再获得较好的工作机会,缺乏长远的生活保障。

三、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缺失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征收制度的潜在无效率是可以被潜在效率抵消的。法律经济学者对此的解释是,政府征收所涉及的项目一般都是巨大的,牵涉到与许多私人财产所有者的交易,这些复合交易的谈判成本是很高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政府在规划确定以后放弃原来的购买计划而购买其他土地的成本巨大,私人所有者知道这点后会提出高昂的收购价格;二是因为每一位所有者都希望自己成为最后一个出售者以获得最大的利益,势必影响收购的进度。如果征收者承担了巨大成本,只能提高服务价格,把成本转嫁给消费者,这样消费者和征收者双方都不能获益。此外,鉴于征收成本巨大,征收者也可能会采取其他措施替收他们计划内的土地,结果这些土地就不能转到使用效率更高的征收者手中。因此,对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应当做如下分析。

1、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土地征收制度的目的。

(1)在制定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过程中应如何理解要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呢?法律经济学者运用有关公共产品的理论予以回答。根据该理论,对抗性和排他性的私人产品应由私人所有和提供,具有非对抗性和排他性的公共产品(如国防)则应该由公共所有,政府提供这些公共产品是更有效率的。由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时的高效率,因此,政府在供应公共产品时征收私人财产才是正当的,反之,政府为了供应私人产品而征收私人财产则是不正当的。供应公共产品也就要求政府的征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因此,我国应采取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概述加列举式的立法方式,除了保留现有“公共利益”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范围与世界各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我国可以将这条规定作为确定我国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基础,同时将教育、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明确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此外,我国还应加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项事业的立法,建立我国完整的公益事业法立法体系,具体规定各项公共事业中的哪些建筑、设施可以适用土地征收。

(2)应该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审批制度,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将土地征收严格限制在公益性建设用地内。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在申报征地过程中,由指定的机构审核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各级人大来审核较为可行,只有经审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准征地。

2、至于为什么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经济学者给予的最简单的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收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赔偿规定,政府很可能就会积极的征收更多的土地以降低自己的投入成本,而这种做法对整个社会来讲往往是浪费资源和低效的。征收补偿至少部分是为了强迫政府将征收的成本内部化,从而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经济学意义上的最佳点。显然,征收行为不仅具有管理成本,而且具有昂贵的机会成本:一旦财产被政府征收,它就不可能再被任何私人使用。如果政府不需要给予补偿,即不需要花钱就可征收财产,那么政府可能会受到“财政错觉”影响,也就是政府官员将误以为所征收的资源没有机会成本或机会成本很低,从而作出非理性决策。其结果必然导致政府过度征收,进而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和浪费。为了避免发生财政错觉,宪法要求政府给予完全补偿或赔偿,迫使政府比较征收的机会成本和征收后的财产价值。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对土地承包关系定位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要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制度。

(1)扩大征地补偿范围,提高征收补偿标准。征收条款与补偿条款在法治国家被视为“唇齿条款”,不可分离。土地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征地补偿范围无法补偿因征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带来的损失。我国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补偿的内容,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进步,为征用、征收补偿立法和实施征用、征收补偿活动提供了宪法依据。立法中应通过对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种植种类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地上作物、农民房屋等补偿予以明确,对相邻土地的损害补偿也应予规定,不断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

(2)国家需要承认征地带来的土地增值效益,并使农民从土地增值效益中分享利益。当然,土地征收造成的土地增值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开发建设带来的,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因此,征地后的土地增值也应该有一部分为政府获得。政府可以通过开征土地增值税获得此部分的份额。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是征地制度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安置工作应当实行由“以安排劳动力就业为主”转向“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可以考虑以土地补偿费为主,采用以下补偿方式:货币安置;地价款入股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留地安置;用地单位安置;农业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等等安置途径。但不管采取何种途径,应坚持“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的原则,使农民在失去土地后还能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

【参考文献】

[1]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 [美]麦考罗、曼德姆著,吴晓露、潘哓松、朱慧译: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法律出版社,2005.

[3] 杨松龄:两岸土地征收法制比较研究.天津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