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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价值概念精选(九篇)

人生价值概念

第1篇:人生价值概念范文

关键词:《资本论》;剥削;价值理论;马克思;演化经济理论

中图分类号:F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6-0041-06

《资本论》是马克思贡献给人类的思想宝库。一百多年来,无数有志者对它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研究,已有的学术成果浩如烟海。然而迄今为止,从这个思想宝库中发掘智慧的工作还远未结束。笔者直接运用马克思的独特方法,在《资本论》研究领域又获得了三个新的发现,并通过这三个新发现对马克思的演化经济理论进行了初步探索。

一、获取新发现的方法论

在发掘《资本论》这一思想宝库的智慧时,要想获得新发现,首先必须准确掌握和运用马克思研究政治经济学的独特方法。其实,人们对马克思的方法并不陌生,那就是“从抽象上升到具体”。[1]然而,能够准确掌握这一方法去解读《资本论》的,却十分罕见,因为人们并不完全了解这个方法的复杂性。

这个方法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它定义概念的过程非常复杂,任何一个基本概念的定义都不是一次完成的,每一个概念总要被分解为若干种不同的规定,这些规定又要按照从简单到复杂的顺序排列,然后从最简单的规定开始,循序渐进,逐步“上升”或演化为最复杂的规定为止。因此,马克思的方法又可以称为概念演化分析法。[2]

具体而言,概念演化分析法又分为两个步骤。

第一步是“抽象”。每当我们准备研究一个具体的事物时,这个事物在我们面前总是一个“混沌的整体”。为了探究这个事物内藏的奥秘,我们必须像做科学实验那样,采用抽象法,暂时排除一些干扰因素,在抽象的条件下观察这个事物。这时我们所观察到的,就是这个事物最简单的状态。如果我们赋予这个事物一个特定的概念,那么,这个事物最简单的状态,就是这个概念最简单的规定。

然后进入第二步,即“从抽象上升到具体”。一旦概念得到最简单的规定之后,研究的行程又要回过头来。这时,我们还需要将先前暂时排除的干扰因素回复进来,每当回复一个干扰因素,事物的状态就会变得复杂一些,表达事物的概念也相应得到复杂一些的规定。先前排除的干扰因素全部回复进来以后,我们又见到了具体的事物,这也是事物最复杂的状态。事物最复杂的状态,就是概念最复杂的规定。当然,对于我们来说,此时这个具体的事物已经不再是一个“混沌的整体”,因为我们已经十分清楚它的内部结构与相互联系。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概念演化分析过程中,概念的每一种规定都反映着同一个事物在变化过程中的不同状态,所以,无论是最简单的规定也好,还是最复杂的规定也好,所有的规定都是这一概念的具体内涵,它们构成概念的整体,缺一不可。这是概念演化分析法的关键,也是人们掌握这一方法的难点。由于概念的每一种规定都不相同,甚至在某些规定之间还存在相互矛盾的状况,因此往往会使人们在选择概念定义时,不知所从,产生误解。通常的误解是,只认同其中的一种规定,并排斥其他的规定,而且又总是只认同最简单的规定,而排斥其他复杂的规定,因为最简单的规定在文字叙述过程中常常出现在前。可以说,这是一切误读马克思的方法论根源。

二、三个新发现的具体内容

(一)发现马克思的剥削概念是复杂的:其中资本家占有相对剩余价值不是剥削

误读马克思的剥削概念,是没有运用概念演化分析法去阅读《资本论》的一个典型例子。

剥削泛指无偿占有别人劳动成果的一种经济行为。由于马克思创建了剩余价值范畴,通常又把剥削与资本和剩余价值联系起来,特指剥削是资本家无偿占有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剥削行为历来受道德谴责,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即便是资本家也断不会以剥削为荣的。把剥削视作不道德的行为,在伦理上应该具有普世价值。为此,改革开放以前,为了消灭剥削,我国曾经废止资本。然而,改革开放的一个重要内容却是开禁资本,比如将国营工厂转变为国有资本,鼓励发展民间资本,大力引进国外(境外)资本等等。这样的实践却使理论陷入尴尬:有资本就有剥削,发展资本就要允许剥削,而社会主义要消灭剥削,为了消灭剥削又不能发展资本。

如果运用马克思的概念演化分析法,重新解读马克思的剥削概念,我们就会发现,马克思的剥削概念并不像以往解释的那样简单,而是非常复杂的,它至少包含两种规定,[3]一种是简单规定,一种是复杂规定。

剥削概念的简单规定表明,剩余价值是劳动创造的,资本家无偿占有剩余价值是剥削。对此恐怕人人耳熟能详,近乎常识,无需再作过多的解释。不过,人们并没有注意到,马克思是怎样运用他的方法得出这个规定的,而这对于理解马克思的剥削概念却又至关重要。根据马克思的概念演化分析法,这个简单的规定应该通过抽象才能得出。经过抽象,资本要素被暂时排除,生产过程中只剩下唯一一个劳动要素,因此,剩余价值纯粹由劳动创造,与资本无关,资本家占有剩余价值并没有为此付出任何代价,毫无疑问是剥削。

根据概念演化分析法,在得出剥削概念的简单规定之后,还要从抽象演化到具体,即从简单规定演化到复杂规定。为此,马克思又把资本要素回复进来,在资本和劳动两个要素的共同作用下,进一步考察剥削现象的变化。这时的剥削变得复杂了,主要是剩余价值的生产变得复杂了。在资本和劳动的共同作用下,剩余价值分为绝对剩余价值和相对剩余价值两个部分。马克思明确指出,绝对剩余价值是资本通过延长工作日得来的,资本家占有绝对剩余价值是剥削;而相对剩余价值是资本通过提高劳动生产力得来的,因而资本家占有相对剩余价值不是剥削。这就是剥削概念的复杂规定。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种规定都是剥削概念的组成部分,缺一不可。马克思的剥削概念是一个从简单规定演化到复杂规定的过程。马克思坚决反对把通过提高劳动生产力占有相对剩余价值和通过剥削占有绝对剩余价值混为一谈。马克思在《资本论》法文版第一卷中说:“靠提高劳动生产力来加速积累和靠提高对劳动者的剥削程度来加速积累,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过程,而经济学家却常常把它们混为一谈。”[4]可见,靠提高劳动生产力占有更多的相对剩余价值而加速积累和靠剥削占有更多的绝对剩余价值而加速积累是相互并列的,因而靠提高劳动生产力占有相对剩余价值不在剥削范围之内。

从马克思复杂的剥削概念中可以看出,资本家占有剩余价值属于剥削还是非剥削的界限泾渭分明。况且,随着劳动生产力不断提高,相对剩余价值将越来越多,非剥削部分所占的比重将越来越大;同时,随着工作日长度的不断缩短,绝对剩余价值将越来越少,剥削部分所占的比重也将越来越小。马克思甚至把提高劳动生产力视为资本的历史使命,并把工作日的缩短视作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根本条件。[5]927-928

剥削概念的完整内涵充分说明,发展资本和消灭剥削并不矛盾,发展资本的同时也可以限制剥削。发展资本的目的在于提高全社会的劳动生产力,生产出越来越多的、不属于剥削的相对剩余价值。而限制剥削的有效途径是缩短工作日长度,尽量减少绝对剩余价值的生产。

由上可见,眼下所谓的剥削难题,完全是误解马克思的剥削概念而生造出来的假问题,是理论上的作茧自缚。而在方法论缺失的情况下,这样的误解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在《资本论》的叙述过程中,恰好是剥削概念的简单规定出现在前,复杂规定出现在后,于是,简单规定就被认作概念的全部含义,而复杂规定则被排斥在外。

(二)发现马克思的价值概念是复杂的:它实际上反映的是价值演化的过程[6]

同样,由于方法论的缺失,马克思的价值概念也被误读了。

众所周知,价值理论是分辨不同经济学理论体系的标识,而不同的价值理论又是由不同的价值概念所决定的;彰显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理论体系特征的是劳动价值论,而在劳动价值论中,价值概念的定义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也已经成为政治经济学的一个常识。

然而,运用马克思的概念演化分析法,重新解读马克思的价值概念,我们就会发现,马克思的价值概念并非如此简单,马克思的价值概念非常复杂,其中包含五种不同的规定,并且从最简单到最复杂,展现出一个逻辑严密的演化过程。

马克思首先通过“抽象”,暂时排除土地要素、供求关系和竞争、社会资本和竞争、资本要素等干扰因素。在惟有一个劳动要素的纯净条件下,考察商品价值。无庸质疑,此时决定商品价值的只有劳动者的劳动时间,而且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7]52不过,这仅仅是价值概念最简单的规定,或者第一种规定,亦可称为劳动价值的纯粹形态。

在抽象出价值概念最简单的规定之后,马克思的研究过程将“从抽象上升到具体”,也就是从价值概念最简单的规定开始,逐渐向复杂的规定演化,这需要将先前暂时排除的干扰因素回复进来。

先回复资本要素。当资本要素回复进来以后,商品生产过程转变为资本生产过程,由资本家购买生产资料和劳动力来进行商品生产。此时的商品价值由不变资本、可变资本和剩余价值三个部分构成。[7]245不变资本、可变资本和剩余价值决定的商品价值,是价值概念比较复杂的规定,或者第二种规定,亦可称为劳动价值的货币形态。

接着回复社会资本和竞争。全社会的资本经过充分竞争以后,都必须遵循等量资本获取等量利润的原则,因此每个资本家都会把投入的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看成是他的成本价格,在此基础上他还要获取平均利润,成本价格加上平均利润是生产价格。[8]177生产价格决定商品价值,这是价值概念还要复杂的规定,或者第三种规定,亦可称为劳动价值的转化形态Ⅰ:生产价格。

再回复供求关系和竞争。先前排除供求关系和竞争,实际上是假定供求一致,因而供求关系对商品价值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现在把供求关系和竞争回复进来,供求关系的变化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竞争,必然会影响商品价值,使商品价值变得不确定。受供求关系和竞争影响的商品价值可以称为市场价值或市场生产价格。[8]193-221这是价值概念更加复杂的规定,或者第四种规定,亦可称为劳动价值的转化形态Ⅱ:市场价值或市场生产价格。

最后回复土地要素。将土地要素回复进来以后,生产过程中将由资本、劳动力和土地三个要素参与生产。这三种要素在进入生产过程之前,都以商品的形式出现在市场上,企业需要到市场上去购买这些要素。由于受到供求关系和竞争的影响,这三个要素的市场价值都不确定,均需通过买卖双方的讨价还价最终才能确定下来。企业只有付出这些要素的费用,才能使它们进入生产过程。因此,只有在竞争中最终确定下来的要素费用,如劳动力要素的工资、资本要素的利润、土地要素的地租等等,才真正成为生产商品的费用,成为构成商品价值的组成部分。商品价值最终由工资、利润、地租决定。由于工资、利润、地租反过来又是要素所有者的收入,所以商品价值由各种要素收入决定。[8]985这是价值概念最复杂的规定,或第五种规定,亦可称为劳动价值的转化形态Ⅲ:要素收入价值。

这五种规定都是价值概念的组成部分,缺一不可。马克思的价值概念是一个从最简单规定逐步演化到最复杂规定的过程。马克思复杂的价值概念说明他的价值理论也是复杂的。我们可以把马克思复杂的价值理论,称之为价值演化论。

由上可见,以往把马克思的价值理论确定为劳动价值论,未免失之简单化。究其根源,也是因为马克思在《资本论》的开篇,就给出了价值概念最简单的规定,于是人们仅仅抓住了这个最简单的规定,就误以为它是价值概念的全部,而抛弃了价值概念的其他规定。

(三)发现马克思的市场经济价值观是复杂的:自然演进和内在矛盾的“两个必然性”[9]

由于误读了马克思的价值概念,必然会误解马克思的市场经济价值观。

市场经济有别于其他经济形态最显著的特征是采用资本生产方式,即资本与劳动相分离、资本支配劳动、劳动从属于资本的生产方式。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马克思在《资本论》的前两个手稿中,并没有使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这个概念,而使用的是“以资本为基础的生产方式”,或简称“资本生产方式”。由于“资本主义”的含义眼下已过于宽泛,按照马克思的本意,他所描述的本应是“资本生产方式”。

经济学正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一门学科,它的任务是解释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要完成这样的任务难免要对市场经济作出价值判断,而这种价值判断又是通过价值概念显现出来的。因此,经济学的价值概念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它作为经济学的基础,是商品价值的计量方法。另一方面,它又折射出经济学理论的市场经济价值观。比如,劳动价值论的价值概念强调劳动创造价值的唯一性,强调劳动与资本的对抗。这样的价值概念折射出来的必然是排斥资本生产方式、排斥市场经济的价值观。均衡价格论中的价值概念,强调经济运行的均衡性,它所折射出来的必然是美化资本生产方式、美化市场经济的价值观。如前所述,以往人们简单化地认定马克思坚持的是劳动价值论,由此推论马克思抱持的是排斥资本生产方式、排斥市场经济的价值观。

如果运用马克思的概念演化分析法,读出马克思的价值概念是复杂的,那么这个复杂的价值概念折射出来的市场经济价值观,肯定是复杂的。它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说明市场经济的发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另一方面说明市场经济在运行过程中内含的矛盾也有其必然性。

首先,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其必然性。在马克思的价值概念中,商品价值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最简单规定,确实反映不了市场经济的特征;然而,除了这个最简单的规定之外,其他几种规定都具有市场经济的特征。价值概念在逻辑上从最简单的规定,一步一步演化为最复杂的规定,恰好再现出人类社会从自然经济演进到市场经济的历史过程。马克思说:“商品按照它们的(劳动)价值或接近于它们的(劳动)价值进行的交换,比那种按照它们的生产价格进行的交换,所要求的发展阶段要低得多。按照它们的生产价格进行的交换,则需要资本主义(资本生产方式)的发展达到一定的高度”[10]。这是一个自然发展的客观过程,所以人类社会演进到市场经济有其必然性。

其次,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内在矛盾也有其必然性。因为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发展出资本等非劳动要素,必然会出现收入差距,必然会出现剥削,从而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同时也必然会引起竞争,从而引发经济波动和经济危机。内在矛盾最主要的表现是有支付能力的需求不足而导致的生产过剩,从而引发出经济危机。今年爆发的世界金融危机再一次证明市场经济内在矛盾的不可避免性。过去,社会主义国家曾经试图用计划经济的办法来消除这个矛盾,但实践证明,这种努力是不成功的,它严重束缚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经济运行缺乏效率。

马克思曾经如此表达他复杂的市场经济价值观:“在其他一切方面,我们也同西欧大陆所有其他国家一样,不仅苦于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而且苦于资本主义生产的不发展。”[7]9所谓“苦于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是因为这种生产方式内在的矛盾给社会带来分娩的痛苦;而所谓“苦于资本主义生产的不发展”,是因为只有这种生产方式才能迅速提高社会生产力,为人类通向未来的美好社会创造物质财富。注意:这里的“资本主义生产”应该理解为“资本生产方式”。

可见,以往人们只是抓住了马克思价值概念的最简单规定,抛弃了价值概念的演化过程,从而也否定了人类社会向市场经济演进的客观过程,得出了一个否定市场经济的价值观。同时,传统政治经济学仅仅抓住了马克思对市场经济内在矛盾的分析,而忽视了马克思对市场经济发展必然性的分析,从而拒绝市场经济。这些都是在马克思方法论缺失的情况下,误读《资本论》的结果。

三、三个新发现的理论意义

(一)有助于重新认识《资本论》的理论价值

以往,人们把《资本论》看成是一部批判资本生产方式、批判市场经济的著作,不仅如此,还把误读出来的理论付诸于否定资本生产方式、否定市场经济的实践。改革开放着实改变了过去的错误做法,并使人们开始认识到《资本论》对资本生产方式、对市场经济的启蒙价值。

以上三个新发现说明,马克思如何通过科学分析的方法,阐明资本生产方式、市场经济的萌生是资本和劳动分离的结果;市场经济的发展是资本生产方式不断趋向复杂的过程;市场经济的运行又充满着难以克服的内在矛盾。这些都是对市场经济自然发展过程的客观描述。即使是揭示矛盾,也是对市场经济客观存在的矛盾加以描述。其实,马克思早就申明,他写作《资本论》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揭示现代社会的经济运动规律”[7]10。这些都说明,《资本论》的理论价值实质上在于启蒙,是对资本生产方法的启蒙,是对市场经济的启蒙。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马克思所谓的批判,实际上是对他之前的政治经济学进行的批判,是想证明他的前人并没有科学地说明现代社会的经济运动规律。《资本论》的前身是《政治经济学批判》,后来马克思将政治经济学批判作为《资本论》的副标题,由此可见,《资本论》批判的对象是马克思之前的各种政治经济学理论,而不是资本生产方式或市场经济。过去,马克思批判的对象被有意无意地转移到资本生产方式或市场经济,这是对马克思的误解。

(二)有助于重建马克思的演化政治经济学

价值和剥削是马克思政治经济学两个最基本的概念,传统政治经济学只是抓住了这两个概念最简单的规定,于是简单化地认为,惟有劳动才创造价值,创造剩余价值,资本家占有剩余价值完全是剥削,由此构建的政治经济学必然贬斥资本生产方式、贬斥市场经济。这样的政治经济学既不符合马克思的本意,也不能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需要。改革开放呼唤理论创新。不可否认,理论界已经取得丰硕成果。然而,只要价值、剥削等基本概念仍然停滞在既有的简单化理解上面,那么,无论如何创新,隐藏在背后的必定还是那个贬斥资本生产方式、贬斥市场经济的价值观。尽管可以在字面上强调市场经济的重要性、强调资本的重要性,但是只要涉及到价值、剥削等基本概念,就难免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前些年学术界在讨论价值问题和剥削问题时的争论,已充分暴露出理论的困境。理论上的模糊不清,终将导致对马克思学说的怀疑。自改革开放以来,宣称马克思学说已经过时的言论不绝于耳,其原因就在于此。其实,过时的只是被误解的“马克思学说”,而不是马克思学说本身。马克思学说本质上是与时俱进的,此次世界金融危机爆发以后《资本论》再次受到热捧即为例证。

以上三个新发现说明,马克思的价值、剥削等基本概念都是从最简单规定向最复杂规定不断演化的过程,其中折射出来的是资本生产方式自然演进和内含矛盾的必然性,也是市场经济自然演进和内含矛盾的必然性。这样就还原出马克思政治经济学与时俱进的本质,亦即逻辑过程与历史过程相一致的本质。这些也是马克思演化经济理论的基本内容。据此,我们可以重新构建马克思的演化政治经济学,它将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解释力的政治经济学。

(三)有助于深化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

小平同志说:“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11]有了以上三个新发现,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深化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

首先,社会主义依靠什么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改革开放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社会主义只有依靠市场经济才能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而依靠市场经济的主要内容是发展资本。改革开放之初把国营大中型企业作为中心环节,往后的改革轨迹显示,国营企业改革的实质就是发展国有资本,以后又大力鼓励发展民间资本,积极引进国外(境外)资本。通过发展资本、发展资本生产方式,发展市场经济,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快速发展,国力大大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极大提高。以三个新发现为基础构建的马克思演化政治经济学,完全可以从理论的角度说明,发展市场经济、发展资本生产方式有其必然性;在资本生产方式中,相对剩余价值是资本通过提高劳动生产力得来的,资本家占有相对剩余价值不是剥削,那么,社会主义发展资本就与剥削不矛盾了。大力发展资本就是要提高全社会的劳动生产力,生产出越来越多的不属于剥削的相对剩余价值,只有这样,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才能得到解放,才能得到迅速发展。

其次,社会主义怎么消灭剥削?既然相对剩余价值是资本通过提高劳动生产力得来的,资本家占有相对剩余价值不是剥削,那么消灭剥削就不一定要消灭资本。因为资本家占有绝对剩余价值才是剥削,所以,社会主义要消灭剥削就必须杜绝生产绝对剩余价值。又因为绝对剩余价值是通过延长劳动时间得来的,因此要杜绝生产绝对剩余价值就必须缩短工作日长度。然而,工作日的长度不可能无限制缩短,因为生产相对剩余价值也需要一定的工作日长度;另外,在总剩余价值中,绝对剩余价值和相对剩余价值之间的实际界限是模糊的,在现实中不能很清楚地把这两者区分开来,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划分工作日中有多少时间是在生产绝对剩余价值,有多少时间是在生产相对剩余价值,也不能确定工作日长度在多少时间即可只生产相对剩余价值,而不生产绝对剩余价值。我们也就难以确定工作日保持多少才能够只生产相对剩余价值,而不生产绝对剩余价值。可见,消灭剥削需要从限制剥削开始。限制剥削无非两条:一是大力提高社会劳动生产力,扩大生产相对剩余价值的劳动时间;二是尽量缩短工作日长度,减少生产绝对剩余价值的劳动时间。

最后,社会主义怎么消除两极分化,达到共同富裕?两极分化是指现代社会中少数人富有,大多数人贫穷,逐渐分化为对立两级的状况。固然,富有者是因为占有资本要素,而贫穷者则是因为不占有资本要素,对此并无异议。但过去把两极分化归咎于富人对穷人的剥削,现在看来不完全如此。如果从马克思复杂的剥削概念来看,富人之所以占有资本要素而富裕,并不完全是剥削的结果,而主要是依靠资本要素提高劳动生产力,生产出越来越多的不属于剥削的相对剩余价值。如果社会主义需要市场经济以及资本生产方式来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生产日益增多的相对剩余价值,那么占有资本要素者就会越来越富,这必然导致两极分化。可想而知,要消除两极分化,达到共同富裕的目标,任重而道远,因而共同富裕只能作为“最终”才能实现的目标。不过,我们还是可以通过种种努力在现阶段逐步缩小收入差距。在企业则必须不断增加劳动者的收入,因为劳动者也参与了相对剩余价值的生产,理应分享一部分相对剩余价值,美国经济学家威茨曼提出的“分享经济”理论[12]值得借鉴。对于资本所有者来说,则必须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扶助贫穷人群,反过来,这也有助于提高社会消费力,缓解生产过剩的矛盾。在政府则必须通过再分配,完善社会保障,提高相对贫穷人群的生活水平。由此长期努力,逐渐缩小不同要素占有者之间的收入差距,最终才能消除两极分化,达到共同富裕。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1-50.

[2]蒋海益.〈资本论〉的骨架和叙事过程[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7:20-29.

[3]蒋海益.回到马克思:解开剥削问题的死结[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8,(4)53-57.实际上,马克思的剥削概念至少有四种规定,为简化起见,本文只列出两种主要的规定。江苏省行政学院硕士研究生王磊、张伟伟等对此项研究也有贡献,其中王磊提出劳动强度对剥削程度的影响,张伟伟指出该文中剥削公式的差错,借此表示感谢。

[4]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法文版[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631.

[5]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6]蒋海益.卡尔•马克思和亚当•斯密的价值概念比较――解读马克思价值概念的多重形态[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6,(1);蒋海益.〈资本论〉的骨架和叙事过程[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7:3―124.江苏省行政学院硕士研究生王博对此项研究也有贡献,他指出演化为生产价格的过程中也存在竞争,借此表示感谢.

[7]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8]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9]蒋海益.马克思的价值范畴新探[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7,(1)36-40.

[10]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197.引文中括号内的文字系笔者所加.

第2篇:人生价值概念范文

〔中图分类号〕 G633.2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1004—0463(2013)15—0072—01

《普通高中政治课程标准》指出:本课程要立足于学生现实的生活经验,着眼于学生的发展需求,把理论观点的阐述寓于社会生活的主题之中,构建学科知识与生活现象、理论逻辑与生活逻辑有机结合的课程模块。在思想政治课程中,概念是构成政治知识的细胞。学生只有弄清了每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才能真正地理解概念,才能利用概念进行推理、判断,进而形成多种能力,构建起完整的知识体系。那么,如何进行概念教学呢?

一、创设情境

概念是人脑对客观事物共同和本质特征的反映,是抽象性思维最基本的单位。在进行抽象与概括的基础上,人脑便形成了各种事物的概念。在思想政治教学过程中,教师要从学生已有的知识经验和认知水平出发创设教学情境,这样才能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望,使他们更好地理解概念。如,“价值”是经济学中的一个最基本的概念,对学生来说也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平时,学生所接触的关于“价值”的概念是指事物的有用性,也就是“使用价值”,而经济学中“价值”的概念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在教学这一概念时,首先,我为学生展示了三幅图片。一幅是农民种地产粮图;一幅是技术工人造电视机图;另一幅是理发师理发图。然后,让学生思考:“待售的粮食、电视机及理发师的工作,它们的价值各是什么?”最后,告诉学生:这些劳动的方式虽然各不相同,但都是人类脑力和体力劳动的反映。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很快就理解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和“价值”的概念。

二、深入分析

概念是用词语来注释的。科学的概念用词精准,富有严密的逻辑性。在教学某个概念时,教师应当引导学生认真地分析概念的组成和概念中各个要素的含义。这有助于他们准确地掌握事物的概念。如,在教学“纸币”这一概念时,教材中对纸币的定义是,由国家发行的强制使用的货币符号。纸币对于学生来说非常熟悉,但是他们对纸币的理解只是感性的,缺乏对其内涵的深刻理解。教师在教学中应引导学生对这一概念进行深入分析。其间,必须注意两点。一是“强制使用”,二是“货币符号”。教师可以让学生思考:“纸币为什么要强制使用?”要理解这一点,必须先弄清什么是“货币符号”。教师可组织学生深入地讨论“纸币是否有价值”,最后作出结论:纸币和它所代表的金属货币相比,其价值几乎等于零。正因为纸币无价值,所以在纸币使用之初就需要国家用强制力来保证流通。通过对概念中关键词的分析,学生就会对概念有一个全面而深刻的认识。

三、比较异同

思想政治教材中有许多相似的概念,如,“价值”与“使用价值”,“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和“个别劳动时间”,哲学中的“意识”与“认识”等,单从字面上理解,它们之间没有多大的区别,但仔细辨析,其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学生倘若不能准确地理解概念,就无法构建科学的知识体系。为此,教师在教学时,应教会学生比较异同的方法,提高他们的辨别能力。如,在讲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时,我将两者的特征进行了列表比较,学生对其概念则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

第3篇:人生价值概念范文

民法论文5400字(一):民法概括条款适用的方法论论文

摘要: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概括条款的一些基础性问题尚缺乏深入研究,其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存在误用现象。概括条款是一种不同于具有明确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在规范结构上包含无法通过法律解释来确定的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本质上是立法者授权法官造法的规范基础。在法学方法论中,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对于概括条款没有适用余地,概括条款属于法内漏洞的范畴,在适用上劣后于类推、目的性限缩以及目的性扩张等法学方法。在概括条款具体适用方法上,应立足于我国《民法总则》关于目的条款以及基本原则部分的规定,遵循“案例-案例群-类型”的路径以实现概括条款的教义学化。

关键词:不确定法律概念;概括条款;法内漏洞;类型化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第8条、第153条第2款以及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3项、第60条是关于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规定,被认为是民法上两个主要的概括条款(也称一般条款)。①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也被认为是概括条款,②该条在构造上区别于德国侵权法“三个小概括条款”(dreikleineGeneralklauseln)的模式,一般被称为“大概括条款模式(einegroβeGeneralklausel)”。③从这些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仅停留在具体列举的意义之上,并未清楚地界定出概括条款的规范结构特征。

总之,概括条款所涉及的问题众多,但是围绕概括条款的研究有三个最为基础的问题尚未得到彻底澄清:一是对于什么是概括条款尚缺乏一个清楚的界定;二是概括条款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适用没有得到明确说明;三是概括条款具体适用的方法缺乏一个系统的阐述。笔者于本文中的任务就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并基于我国民法特有的规定阐述概括条款具体适用的方法论,即概括条款在司法适用中所遵循的具体方法。

二、概括条款的界定标准

德国的权威法学词典对概括条款的解释是:“概括条款是一种法律规范,它仅设立了一个一般准则,其在个案中的具体含义则委托法官在学说的帮助下去确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第138条)。”12从这一界定可以看出,概括条款属于语言上不确定的规范,13其内容完全空洞而需评价加以补充。14在此背景下,概括条款经常被理解为不确定法律概念(unbestimmteRechtsbegriffe)、规范性概念(normativenRechtsbegriffe)、需要价值填充的概念(ausfüllungsbedürftigenBegriffen)以及空白规范(Blankettnormen)等。15因此,需要先从规范结构上厘清概括条款与上述不同种类概念之间的关系,然后进一步从概括条款本身所蕴含的功能来认识概括条款。

(一)需要价值填补的法律概念作为概括条款的形式特征

在法学上所使用的概念可以分为描述性概念以及规范性概念。16描述性概念指的是被描述为“真实的或现实的,基本上可感知的或其他有形物体”,17如民法中关于物、期间的概念。描述性概念,大多对应于现实生活,具有确定性的含义。规范性概念指的是需要价值填充的概念或者价值概念,它暗示了一个价值授权,18如民法中关于“婚姻”、“权利能力”、“故意过失”、“重大误解”、“必要”、“重要”、“比例”、“合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概念。规范性概念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已经作出清楚界定的概念,不依赖于个人的主观评价而独立存在,如前述的“婚姻”、“权力能力”,也称为规范确定性概念;另一类是要求法律适用者自己在个案中具体判断的概念,如上述的“必要”、“重要”、“比例”、“合理”等概念,也称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19

由此观之,能够与概括条款发生关联的至少有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两者的不同很清晰,从适用范围上来讲,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仅仅是一个构成要件,但概括条款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20如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第8条规定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并且在第153条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是作为概括条款的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然而,这可能仅仅是界定概括条款的一个必要而不充分条件,因为在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中,至少在非概括条款的普通的法律规范中也会用到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如我国《合同法》第119条所规定的“守约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害要求赔偿”,何为“适当的措施”就是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因此,并非所有包含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规范均属概括条款。在此,需要对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作进一步的界分。

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在内容以及范围上都极其不确定的概念,21因为它表达的多义性以及概念没有给出严格的界限。22通说认为,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主要分为三种,即歧义、模糊与评价开放。23所谓歧义就是这个概念与多种不同的含义发生关联,需要结合不同的适用情况来确定这个概念的准确含义。如我国《物权法》第5章所规定的“国家所有权”与宪法上“国家所有”的争论,24这里的关键就在于澄清适用的背景。所谓模糊就是概念的内涵不明确,外延过于宽泛,以至于某个对象是否能被涵摄于概念不确定。某一法律概念所涵盖的领域,可被区分为三个领域,即肯定领域、否定领域以及中立领域。25在概念的肯定领域与否定领域,含义清晰,不存在模糊地带,只有在中立领域,才存在模糊的情形。正是在这一领域,体系、目的等各种法律解释的方法才有用武之地,如此,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模糊领域,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也能确定规范的清晰含义,典型例子如对于我国《物权法》第243条“必要费用”的界定,即哪一类费用属于“必要费用”。26所谓评价开放的领域,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并无明确的界限,在适用方面存在价值上的偏好,需要价值补充。此外,在民法中还存在大量的如“酌情”、“显著的”、“实质性”、“相对的”及“合理的”等兼具模糊性与价值开放性的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如我国《合同法》第68条“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第110条第2款后段“履行费用过高”、第195条“赠与人的经济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的”等。这种类型的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虽然较模糊,且均需要一定的评价因素方能确定,但无论如何不能离开规范目的的约束,即必须在规范目的之内,27通过体系或者目的解释的方法就能确定其精确含义。

(二)概括条款的实质含义

在形式构造上概括条款是由需要价值补充的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来界定的,但是这种解释方式仅仅停留在规范构造上,并未揭示出概括条款的真正内涵。概括条款的实质含义必须从“适用的主体”与“适用的对象”两个层次理解。所谓“适用的主体”,就是在制定法或者法典中表现为概括条款的规范由谁来适用;所谓“适用的对象”,就是指承担具体功能的概括条款所处理的对象是什么。

在概括条款的具体适用时,由于其开放性,其并未提供具体的适用指示,也未包含相关的评估标准,因此必须通过价值补充才能实现其功能(AusfüllungsbedürftigkeitoderWertausfüllungsbedürftigkeit)。33在此意义上,其他法律和可能的法外评价将作用于确定概括条款的内容,34比如有学者就认为概括条款是将社会科学引入教义学的主要渠道。35民法并非单一价值的体现,随着社会的变迁,由民法所秉持的价值绝对的个人主义演变为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合作主义的相互交错,36即相互冲突的价值在相互的妥协中实现动态平衡。37如何将不同的价值冲突从理论层面落实到实践层面,概括条款将起到转介作用。38因此概括条款的教义学化并不能单纯依靠民法自身完成,39其所凸显的价值并非“私法自治”所独自涵盖,即对其适用需要横跨不同的法域或价值。

托依布纳(Teubner)就将概括条款描述为“多次无限地援引社会价值”,基于社会规范(接收功能),基于价值观的转化(转换功能)以及将规范形成完全授权给法官(授权功能)来具体化概括条款。40在此意义上,概括条款不但具有传统意义上接收和转介功能,而且也逐步发展成为授权法官自我评价和自我创造的发展功能,41如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这一概括条款的“其他权利”所发展出的一般人格权、框架权等权利。

综上所述,概括条款是对于法院以及法官在私法不同价值之间相互权衡以实现各价值动态平衡的授权规范,具体表现为只要在某一规范的构成要件中包含有无法通过解释确定,而需要法官进行价值补充的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

(三)民法领域中的概括条款

民法领域的概括条款体现为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无论是诚实信用还是公序良俗均无法通过解释来确定,均包含有价值开放且需要价值填补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两者分别作为民事主体之间“特别关联领域”以及“陌生领域”两大领域概括条款的构成要件,同时也是这两大领域教义学发展的规范基础。诚实信用仅适用于民事主体的“特别关联”领域,是较高的行为标准,通常针对特殊、非典型的情形适用以及权利行使行为的“行使审查”。以合同为例,权利的产生、变更、行使以及消灭各个阶段均离不开诚实信用的“行使审查”功能,在此功能发挥过程中,在教义学上产生一系列成熟的法律制度并进一步被法典化,如“禁止权利滥用”、“缔约过失”、“保护义务”、“情势变更”、“权利失效”等法律制度。公序良俗常用于保护第三人及公众利益,是一个较低的行为标准,通常针对一般、典型情形适用,针对法律行为内容进行“内容审查”,在此功能发挥的过程中,在教义学上也产生出一系列成熟的法律制定并被法典化,如最为典型的“暴利行为”。

有“大概括条款”之称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采用对于“权利与利益的一体保护”模式,50不但对“权利与利益”无法进行准确界分,而且即使对于利益进行保护也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这也无怪乎该法通过后,诸多学者还是采用德民的三个小概括条款模式进行解释论分析。51虽然德民的三个小概括条款模式依旧是概括条款,但是与我国侵权法上的大概括条款相比,已经是较为成熟的教义学作品,具有更高程度的清晰性。由此也可看出,所谓的“大”与“小”并非是质上的区别,而仅仅是量的差异。

三、概括条款适用的方法论位阶

概括条款处于法学方法论的边缘地带,57扮演了带有特殊任务的方法论意义上的辅助性角色(alsHilfsfigurderMethodelehremitspezialenAufgaben)。58按照传统法学方法论所主张的法律适用步骤,可以把法律适用分为两个阶段,即法律解释(Auslegung)和制定法漏洞(Gesetzeslücke)的填补。59概括条款的适用在传统法学方法论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这个问题可以转换为,概括条款与法律解释以及法律漏洞分别是什么关系?其进一步可以转换为,概括条款与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以及法律漏洞填补各种方法之间是什么关系?

四、概括条款的具体适用方法

概括条款在法学方法论适用中已经超出了法律解释以及制定法漏洞中各种漏洞填补方法的强约束,具有准立法性质,在适用时需考量社会政策层面的因素,93包括自然理性、社会本质、衡平、应受承认裁判的整体脉络、现行法的基本原则等因素,94并对上述各种因素进行利益衡量,95本质上是立法者授权法官造法的规范基础。在具体适用上,一般认为需要将概括条款通过具体化(Konkretisierung)的方法实现,而具体化最重要的目标就是类型化(Typus)。96“具体化”和“类型化”表明了概括条款法教义学化的两个步骤。第一步,法官对于概括条款的直接适用,形成个案裁判(Fallentscheidung),这些既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的个案裁判一并作为案例类型形成的素材。第二步,法律工作者对于如上所形成的丰富的案例进行归类整理,形成案例群(Fallgrupp),进而实现概括条款的法教义学化,97即类型建构(Typologie)。这也说明了类型建构与个案裁判之间的关系:类型的形成不应先于个案裁判,而应从属于个案裁判。个案裁判是类型形成的基础,随着个案裁判所传递出的一个个“参考点”,类型逐渐通过体系化和普遍化而产生。

五、代结论:法学方法的新思维

伴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我国的民法学必将开启一个全面的解释论时代,我国学者除了对于普通民法规范的解释阐明之外,还必须一并关注民法典中概括条款适用的特殊性。对于概括条款的适用而言,无法像普通的规范一样通过涵摄适用,此时法官必须依照案件的具体事实、社会情境,于个案中发展出概括条款适用的具体规范。如果说涵摄模式所体现的是形式法治的要求,则概括条款的适用模式所体现的就是实质法治的要求,它无疑是一种以问题为导向的思考方式,笔者的初步分析就是尝试在传统的民法适用方法之外,关注法学关于法律适用方法的另一个面向,即在体系思考的民法典中,如何融入问题导向的思维方式。至少就民法概括条款具体化而言,应当在方法论上秉持开放立场,使之与传统的法学方法协调适用,作为民法典与法理论之间的沟通管道,保持民法典的包容性与适应性,实现法律规范的合法性适用以及个案正义的有机统一。在此意义上,这也可以被视为法学方法论发展的一次新的尝试。

民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论文

内容提要:脱胎于法理学研究范畴的价值判断问题,在民事实体法上同样体现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在民事法律适用层面,价值判断不仅是衡量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工具,而且会对事实认定的形成以及价值共识的寻求产生重要影响。文章所选取的对于“批评的尺度”的探讨、“知假买假能否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分析以及对于“民刑交叉案件中价值共识的寻求”等问题的论述,都是佐证前述观点的实例。

关键词:民法方法论价值判断知假买假夫妻共同债务民刑交叉

一、从法理(学)开始

这是一个从法理学出发的部门法探索之旅。按照“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或法学体系的基础”的主流观点,法理学属于法学知识体系的最髙层次,担负着探讨法的普遍原理和根本原理,为各个部门法学和法史学提供理论根据和思想指导的任务。1民法学的理论和实践难题,也当然应当从法理学当中寻求答案和指引。虽说作为一个“搞民法的人”,我一直坚持认为民法根本就不仅仅是部门法和制度法意义上的。民法的理念和其中许多设计,几乎直接就是法哲学的研究课题;民法的转变,也大致可以充当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2然而作为部门法的民法,由于其太过务实的学科气质,在公众的认知里总还是会被认为是一门技艺型的学问,在解决具体纠纷的法律适用当中,这种感觉尤为明显,以至于当现代科技足以令人工智能进入社会生活时,所谓“电脑判案”立即就在民事案件的裁判当中引发无尽遐想。按照这样一种理想主义所刻画的未来,法官将会由一台电脑胜任,这一端输入事实证据和法律条文,那一端就会打印出司法判决。最终,司法裁判的过程变得像工业化生产一样全部或大部分由机器来完成,机械化的生产将取代人工的操作和人脑的思考。如此科幻的场景在民事法部门中之所以被人津津乐道,与公众对于民法的“非法理”属性的认知不无关系。

法律中的价值判断之所以必要,源于其实质理性品格。关于法律的实质理性的提法,出自马克斯·韦伯(MaxWeber)的划分,按照韦伯的界定,实质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的判断。与之相对的形式理性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理性;实质理性则基本上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就法律的制定和施行而言,形式理性体现为法律本身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而所谓实质理性主要指立法者将其主观认定的社会公认的实体价值固定于法律规范之中,并在司法当中根据主观的社会正义价值标准来解决纠纷。5在以立法为终极目标的时代里,民法理论的研究也始终绕不出立法的主题,这使学者们在民法学的研究上更愿意以对策性的制度研究为重点,而一些基础理论的研究则往往受到忽视。另外,理论的发展也主要依靠立法任务的催生和拉动。当然,这种发展模式在特定的历史时代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然而,必须明确的一点在于,法学理论的作用固然在于为规范的生成奠定基础,为制度的构建提供平台,为价值的遵循树立指向,这是由法学的规范与价值属性所决定的;但是,法学也不单单只是一门关涉理论的学问,法学还具有实践性,其归根结底是一门以解决现实社会的诉愿纷争为目的的实用性学科。

二、三个追问

在谈及民法中的法理,尤其是使用法理学的方法和技术去分析属于实体法的民法问题时,总难免追溯到一个终极性的提问:法学究竟是不是一门科学?以及,在司法论的视域下,如何看待裁判中出现的法律以外的判断因素。

(一)法学究竟是不是一门科学9

“就现代人文社会学科而言,能否具有‘科学’的本质,已然成为该学科是否正当化的标志,若某一学科被贴以‘不科学’抑或‘伪科学’的标签,那么该学科也难以在学术圈之内占据一席之地。”10然而,要把“科学”的内涵说清楚,特别是回答一门学科何以成为科学的问题,又谈何容易。若按照传统的逻辑经验主义的解说,科学必须具有可验证性,即能够借助实证性的方法,为事物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论证,同时为人们预测相关的社会现象提供准则。德国著名法学家基尔希曼(JuliusVonKirchmann)即提出了“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这一命题,他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中认为:“法学尽管是一门科学,却不像其他科学那样能够并且应当对现实以及人们的生活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为:法学作为‘科学’从理论上说是无价值的,它并非‘科学’,不符合‘科学’一词的真正定义。”他进而认为,“法学系以偶在现象为研究对象,自身也难免沦为偶在,只要立法者修改三个字,所有的法学文献便将因此变成一堆废纸”。11基尔希曼对于法学的科学性的批评可谓一针见血,“在日常的法律语言习惯中,人们很少说法学是科学,而是说法律信条学”。

(二)裁判能不能采用法律以外的评价标准20

这个话题肯定要从概念法学——更确切地说——从对于概念法学的批判说起。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必须针对个案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法律规则背后有其潜在的文化、理念和价值,亦有其镶嵌于特定时空下的社会、政治、经济的要求。作为法律文本的法条,当其在法律适用的三段论演绎中出现时,不过仅仅只是“法源”而已,真正作为大前提的是相互联系的规范整体。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的裁判规范,其实是结合自己的智识、前见、体系化法律思维以及客观情势而形成的综合判断。几乎可以认为,所有规范性的概念都是必须具体化或予以价值补充的概念,无论是立法抑或法律运作,都不只是一个纯然技术性的、仅靠形式理性化即能解决的问题。“貌似一种极富操作性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运作,事实上亦体现着多向度的价值冲突、博弈和协调。”21

法官进行法律续造的根本动力在于,法官不仅要依法裁判以满足合法性的要求,还要追求个案正义来为判决提供正当化基础,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两个目标之间并非每每和谐无碍,而是时常出现冲突。理论家们关心的问题远不止于判决是否有法律依据,更让他们感兴趣的是,判决的法律依据能否经得起道德哲学关于正当性标准的检验,以及标准本身能否经得起进一步的追问。尤其是,当不同判决方案所依据的正当性标准发生冲突时,又如何根据更高的正当性标准来决定取舍。22

(三)究竟能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我同意这样一种说法,所谓“概念法学”也不过是一种标签,没有人真正坚持纯粹的概念法学或“法条主义”,即使是德国概念法学派的代表性人物普赫塔(Puchta)也并没有拒绝一切现实的思考。问题的实质其实在于对待法律、法官的裁判能力以及自由裁判权的态度:是否相信立法者会制定出符合法律原本精神的规则;是否相信法官会在一般理性的支配下做出公正的裁量。26法官与立法者一样,都必须去界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相对立相冲突的利益,但不同的是,法官必须受到制定法中所包含的价值判断的拘束。27在“法官受制定法拘束”这个原则下,法官裁判案件的基本问题就在于:法官应该以何种方式正确地探知制定法的价值判断。28

三、作为方法论的价值判断

“法学兼具理论的认识及实践的价值判断两方面的因素,系一种具有实践性质的认识活动,故如何正确地解释法律,不仅系理论认识的问题,亦为一种实践的活动。”31在方法论层面,当我们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主要有以下几个核心论点。

第一,寻求价值共识。从法理上看,民法适用的根本依据,来自正义以及社会价值的共识。毋庸讳言,法官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理解当中不可避免地会夹杂法官的个人成见。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法律之所以是制度,主要是它的安定性和普遍性。所以,在具体的民事裁判中追求个案特别的具体的公正的意图,对人类的实践活动而言,不仅是极没有效率的,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也是不可能的。与此相对,法规范的普遍性,是我们不得不采用的规范模式。因此,现代法学研究的主题不在于其他,而就在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从而去寻找使价值判断客观化的方法,以保证法的普遍性和法的安定性在契合时代主题的前提下得以客观地实践。32

第二,法典的体系效应。尽管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是司法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方法,然而并非在每个案件中都须使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来解决问题。这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先行做了一部分利益衡量工作。可以说,法律上的利益,并不是社会生活中利益的全部,它是以法定形式存在的利益,因此只有合法利益或权益才是法官在司法判断中需要关注的利益。“立法作为利益冲突调整的最为重要的工具,必须置于特定的社会关系或者法律关系的环境之中。法律是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要求全体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一种行为准则,它为人们追逐利益的行为提供了一系列的评价规范,努力为各种利益评价问题提供答案。”33如果对特定的利益冲突已有法律规定,立法者已作出取舍,司法者就不应也不能随意利用自有裁量权进行利益判断和利益衡量;换言之,司法者必须尊重立法者体现在实定法中的价值取向。34

当然,这也就对法典编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法典不仅需要为裁判机关妥善处理民事纠纷提供规范支撑,更要让裁判者在面对那些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类推适用和法学通说来处理的价值判断问题时,能够在法典中找得到立法者的结论。35

第三,以一般条款作为价值传递的路径。为了减少抽象概括式立法的缺点,立法者在法典中规定了一些“一般条款”,一般条款在私法中大多是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出现,如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这些条款具有指令的特点,属于判断标准,其外延应是开放的,本质上是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为个案的裁判指引方向。36

成文法中广泛使用的一般条款往往包含直接的价值判断因素。以宪法和民法关系为例,宪法所确定的基本权利对民法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民事立法的方式使基本价值体系在民法规范中得到反映。宪法作为民法典的效力基础,两者的关系主要在于基本权利,即通过民法典来具体化或者实践宪法上的基本权利。37但是由于立法本身的局限性,仍然可能出现民法对基本价值体系贯彻不彻底的情形,此时,基本权利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民法一般条款(基本原则)的解释将基本权利这一客观价值秩序注入民法体系。

价值判断是无处不在的。当面对具体案件时,依照前述价值判断方法的核心要点,价值判断的形成与适用大致遵循以下路径:首先应明定所处理的问题的本质,即明确对待当事人双方的纠纷时,裁判者缘何会在此利益与彼利益之间纠结往复;其次,厘清案涉纠纷所纠葛的利益关系并作出价值判断,这样做同时也是为了使问题的讨论能够遵循一以贯之的价值径路,从而增强论证的说服力;再次,结合价值判断的结论对法教义学上的各种判断方法做出选择;最后,基于前述论断得出能够平衡各种利益的裁判模式。

四、四个标本

实体法当中的法理从来不会仅仅停留于高堂讲章的叙述,我接下来更愿意通过实例而不是抽象理论来显示:在处理具体的司法案件时,基本的价值判断如何形成;价值判断在裁判中如何具体适用;(甚至试图表明)必要的价值判断对于“客观的”案件事实的形成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以及,不同部门法之间价值判断的交汇和干扰对于裁判思维的影响。

第4篇:人生价值概念范文

在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着的被称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变革进程中,建立和完善民商法的任务也许还不能理解为仅仅是适应当下经济活动或交易实践的需要提供某些法律承认和法律保护,或者是适应现行经济政策的要求提供某些可替代(或辅佐)行政管理的法律约束或法律调控。如果我们承认未来中国民商法应当在这场伟大的历史变革中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那么我们就不能不从市场经济社会的价值理念、基本制度构架和标准操作规范等角度,去考量这类法律部门的文化特性及发展路向。这也许是一个相当大的话题。这里,我想集中讨论其中的一个侧面,那就是法的思维方式与学术风格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的基本观点可以概括为一句话:超越概念法学。

一、概念法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从当代国际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民法属于大陆法系,特别是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

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是大陆法系的两个主要支系(另一个支系是斯堪的纳维亚法系或称北欧法系),它们又被称作法典法系。它们的共同特点是注重概念和法典的内在逻辑体系。这就是所谓理性主义精神。理性主义是近代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罗马法复兴运动的共同精神。

就罗马法复兴和近性主义法学思想而论,以下几个要点是重要的:(1)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即以个人的法律人格和权利、自由为法律的价值中心;(2)法律的统一性,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稳定性;(3)法律的概括性和逻辑性。在这些要点背后,存在着两个基本的信念:第一,法律现象的守恒性,它使人们相信,可以通过一套逻辑严密的概念体系,一劳永逸地将各种法律现象有条不紊地纳入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第二,法律价值的单一性,它使人们相信,现行法律秩序所维系的价值体系是唯一的和至高无上的,因而不允许成立体系外其他价值的合法性。总的来说,法典法系的宗旨,在于建立一套完整、精密和恒定的规范体系,以确保自由主义的法秩序能够普遍、稳定和永久地存续下去。

与此相适应的理性主义法律思维方法,是一种以概念为中心的方法。在法典法系中,基本的法律规范是用具有高度概括的概念来表达的。这些概念既是社会生活中具体法律现象的抽象,也是法律秩序中法律价值的载体和法律目的的代表。同时,概念也是联结整个体系结构,实现法律规范整合的媒介和纽带。所以,在法律运行过程中,规范地理解、解释和应用,都必须借助概念,甚至依靠概念。

这种以概念为中心的法律思维方法,就是所谓的概念法学。在本世纪前半期,以民法总则为代表的德国民法典模式及其概念法学曾经风靡一时。我国法制现代化发端于清末法律改革,继之以民国创制六法,当时正值德国法如日中天,故深受其影响。新中国的法学,在一定程度上继受前期法制现代化成果的同时,更受前苏联的影响。而以1922年苏联民法典为代表的前苏联民法又是以德国和瑞士的民法典为蓝本制定的,尽管它的制定贯彻着与西方法系完全不同的价值和目标。

前苏联的法学,从法学风格上讲,仍然是概念法学。但是,不同的是,它所采用的概念体系是由一套以意识形态教条为中心的独特概念和推理构成的,而且,这种概念体系的功利目标从根本上说不是以个人自由为价值理念的民事秩序,而是以阶级为价值理念的统治秩序。所以,在这套概念体系中,真正居于中心地位的不是(由法律现象归纳的)法学概念,而是(由意识形态衍生的)政治概念。

“”以后,中国法学复兴,其法学资料和方法又首先取自前苏联、日本和中国台湾,以及西欧的法典,以后才逐渐引进其他法系的成果。迄今为止,在中国法学界,特别是民法学界,概念法学的传统还是根深蒂固的。

在这里,我们不能不提到那场起于70年代末,几乎持续于整个80年代的民法经济法论战。在这场论战中,以“商品关系说”为代表的民法学派与以“纵横统一说”为代表的经济法学派,进行了旷日持久且影响深远的论争。现在,可以较清楚地看出,这场论战实质上是社会的体制转轨和文化转型给中国法学带来的一次阵痛。论战的实质,从经济体制上讲,是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之争;从文化范型上讲,是权利本位与权力本位(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之争。现在,这场论战已经以纵横统一说的失势而告一段落,但都远未完结。就民法方面讲,自我总结的任务亦很繁重。因为,在这场论战中,民法学的学术建设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着“求生存”(而不是“求发展”)的目标。而在求生存的过程中,他们不仅在价值层面上较多地依靠了本学科在概念和逻辑方面的传统优势。因此,民法学在论战中不仅未能实现本学科理论上的中的创新与发展,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自身的这种发展。

二、当代概念法学面临的挑战

从当前世界范围内看,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法典法系及其概念法学,其影响力有所衰退,而影响力显著增强的是英美判例法系。其根本原因之一,就是现代社会生活的发展变迁,打破了法律现象守恒的神话,从而使一个世纪以前法国人和德国人带着一劳永逸的愿望精心构筑的概念式法典城堡,在今日已难以见到其当年的风采和神韵。而英美判例法系的灵活务实作风,使它能够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中,始终保持进取的姿态和创新的活力。

要说判例法系和法典法系的区别,最根本之点,还在于其法律规范的重心不同,前者在于个别案件的公平正义,后者在于法律的稳定性。总的来说,判例法系的一套方法和技术,更能适应现代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现实,而法典法系则显得比较僵化、迟钝。目前,在法、德等法典法系国家,原来的法典不仅历经修改、昔日尊容难驻,而且因不敷应用,不得不求助于日益增多的单行法规。而这些单行法规的具体性和操作性,同概念法学的那种抽象、缜密的学究气,显得格格不入。

与法典法系的概念中心不同,判例法系的思维重心在于“解决方案”“(solution)。基于”个别 案件的公平正义“的立场,人们要求不同的案件(或曰,不同的事实背景)必须有不同的解决方案。判例法的操作方法,就是从以往的相同案件的判例中找出其中的解决方案,然后联系本案的背景和焦点,依据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确定本案的解决方案。如果法官认为昔日的解决方案同今日的价值理念不相符合,则不妨创立新的解决方案。如果法官遇到某种前所未有的事实背景,认为需要为之提供一个解决方案,那么他们不妨建立一种新的案由。如果昔日未受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在今日被认为有保护之必要,亦不妨创立一个新的判例。通过新判例的问世,宣告一种新权利的诞生。此外,判例法要求法官在制作判决时充分阐述理由,故一份判决书往往无异于一本洋洋大观的学术著作。于是,法官成了职业的法学家,领导着法学研究的潮流。

法典法系和概念法学的困惑有一个根本原因,就是前现代社会向后现代社会的转变,冲破了法律价值单一性的桎梏,从而使那种排斥外来价值的封闭式规范体系和崇尚概念、拘泥概念的思维方式,难以适应多元价值并存沟通的时代潮流。

在西方,前现代社会价值单一的一个明显例子,就是在社会经济领域片面追求效率价值(即财富增长的极大化)和个人权利自由价值,而无视社会公平和社会整体和谐的价值。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60、70年代以后,价值多元的局面开始出现。其主要表现是,一方面,通过社会化改良运动,树立社会公平和社会整体和谐的价值权威,将不同的利益集团、利益要求和价值取向置于一种兼容并包的文化框架中加以调和;另一方面,以宽容和对话的精神,寻求主流价值同各种非主流价值之间的和平共存,使各种不同的社会意志能够平等地参与到利益与共的文明建设中来。

在东方,包括我们中国,多元价值并存取代单一价值主宰,也正在形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这种趋势使我们不能不认真考虑法律制度的观念更新、结构更新和思维方法更新。

判例法在过去的实践中确实表现出它在实现价值并存和利益调和方面的某些优越性。但是,我们并不能由此而简单地断定21世纪将是判例法征服世界之世纪。由于判例法的操作系统依赖着一只庞大而素质精良的法官队伍和一套复杂精致、成本昂贵的诉讼机制,再加上不同民族的文化差异,对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它实在是一种难以继受的奢侈品。

介乎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是斯堪的纳维亚法系,或称北欧法系。北欧法系是成文法系中的非法典法系,以单行的法规(Acts)为主要法律形式。北欧法系的基本风格是实用主义,即法律的制定以实际需要为出发点和归宿,故法律条文的设置不求体系完善,但求切实可行。在这种情况下,北欧法系的思维中心,既不是概念(concept),也不是解决方案(solution),而是规则(rule)。这就是说,人们在制定或者适用一项法律的时候,所考虑的问题是,在某个具体场合存在什么规则,以及如何解释和应用这些规则。这种以法规(Acts)为根据,以规则(rule)为中心,重在解决实际问题、满足实际需要的思维方法,就是北欧法系的基本特色。目前,在判例法系和法典法系的国家,单行法规也正在发挥着越来越引人注目的作用。单行法规的制定,既无需拘泥固有的概念和逻辑体系,也不受先例的约束,而主要是根据有关的法律政策(legal policy),即立法者对某一领域某些社会关系或社会问题的一般方针和对策。例如,瑞典的货物买卖法,是按照维护交易自由和提高交易效率的政策制定的;而它的消费买卖法,则贯穿着保护消费者和维护交易公平的政策。而这样的区别,在德国、法国的民法典里,则无法体现出来。

这种以规则为中心的实用主义法规体系,对于现代社会关系的变易性和价值多元性,也有着较强的适应能力。而且,比起判例法系来,这种体系有着更大的可移植性。实际上,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领域的立法大都是单行法规。这些法规在制定和适用中表现出来的重实际求实效的务实作风,体现了中国社会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基本文化格调,也代表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未来路向。

三、中国民法要超越概念法学

自本世纪初以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始终处于法文化冲突的困扰之中,追随德国法系的中国民法,由于受概念法学的束缚,长期以来一直被禁锢在法学家的课堂上和书本里,尚未真正地成为广大民众手中的工具。学者们尽可以批评中国文化的落后的民众的愚昧,但缺乏文化土壤和民众支持的立法毕竟不能说是高明的。因为法律是为全社会制定的,是用以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的,它们不应该成为少数人闭门玩味的艺术品。 当年黑格尔曾批评孔夫子的哲学缺乏思辨,只能算作一种常识道德。如果孔夫子当时还在,他一定会对这种德国式的精神贵族的傲慢反唇相讥。中华民族有自己的浩然之气。知天命、顺自然,从自身文化体验中获得的人生哲理,哪怕带有某种直观地或者经验的色彩,也丝毫不逊于那些故弄玄虚的形而上学和自寻烦恼的概念游戏。所以,中国民法要尊重中国的民族性,顺应中国的民情。

中国民法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一支重要方面军。在一个长期以来缺乏发达市场制度和私权立法的国度里,建立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其困难可以想见。但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中国人的权利意识和适应市场的能力,远比学者们想象的强得多。我们可以断言,现代民商法在中国生根发育的生态环境,实在比学者们想见的优越得多。所以,我们还不能把民事立法在实践中遇到的种种困难统统归咎于外部环境,而应该从法律和法学的自身中寻找一下原因。 我们要首先打破一个神话,就是以为从前移植进来的德国民法及其概念法学方法是先进的、科学的和不容置疑的。其次要打破的一个神话,就是中国人缺乏接受现代法治的文化基因。如果我们知道当代西方学者们是如何嘲讽、抱怨甚至声讨那给他们带来许多烦恼的概念法学,如果我们知道中国传统文化在发达国家的有识之士中赢得了怎样的崇敬和推崇,我们就不会把超越概念法学看成是愚昧,也不会把尊重本国文化看成是保守。 当然,笔者并不反对制定我国的民法典,也不否定概念法学的学术贡献。所谓超越,不过是针对这类立法形式和法学思维方法对我们的束缚而言。而这种束缚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我们自己的某种心理障碍或者认识缺陷。也就是说,我们需要一种更加博大包容的文化情怀,以及更加广阔的文化视野和更加高雅的文化品味,以便在包括本民族在内的全人类的文明成果基础上,发挥中华民族素来具备的文化综合能力和文化创造能力。 超越概念法学,从根本上说,就是要超越法律现象守恒性和法律价值单一性的观点,以适应当代社会生活变易性和价值多元性的趋势。

超越概念法学,从法律形式和结构上说,就是要克服法典体系的封闭性和抽象性,在制定作为基本民事权利法的民法典的同时,重视制定适应经济生活实际需要的各种单行法规。

超越概念法学,从法律风格上说,就是不仅要关心法律的概括性、逻辑性和稳定性,而且要关心法律的直观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特别是在经济领域,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应更多地强调重实际讲实效的务实风格。 超越概念法学,从法学思维方法上说,就是要摆脱单纯概念中心的模式,吸收判例法系解决方案中心和北欧法系规则中心的某些有益经验,同时以兼收并蓄的态度吸取各个法系的优秀成果,借以开阔思路,繁荣创作。

第5篇:人生价值概念范文

一、法律价值的概念

作为主体的个人、集团、阶级、社会和国家等与作为客体的法律之间,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不仅会由于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形成一定的社会控制关系,而且会由于主体及其内在尺度的作用,使客体趋向于主体、接近主体,为主体的需要及其服务,形成一定的价值关系。"法律价值"概念就是对这种关系的概括。我们先把意义上的价值概念到法学中,给"法律价值"下一个初步的定义:法律价值是指法律的存在、作用及其发展变化对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适合、接近或一致。这个定义虽然还未完全揭示法律价值的特点或规定性,但它具有一定的论意义,是我们进一步认识和揭示法律价值的基础。

首先,法律价值概念不是一个属性范畴,它不等于法律作用或法律效用(法律的有用性)等概念。法律本身的各种属性,包括法律的各种作用、法律的阶级意志性和强制性等,只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尽管法的客观属性对说明法的价值有意义,但相对而言,主体及其内在尺度是形成法律价值的主导因素。武步云先生在其《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中指出:"如果我们把价值的一般概念规定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相统一的效应关系,那么,法律的价值也应是这样的:一种法律是否有价值,既不能以主体的意志、愿望和需求,又不能以法律的功能、作用、有用性为标准,而必须是二者的有机合一所形成的’第三种东西’。"〔1〕这一推论虽说得过去, 但他在后文中说:"我们将法律价值的总概念规定为法律对社会有序性的维护和增进……"〔2〕,这就可能使法律的有用性与法律价值混淆, 也不免失之狭隘。孙国华先生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3〕孙先生这一定义比较恰当, 但他没有充分突出法律价值是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的范畴。至于某些习惯用法如"法律价值是法律对人的意义"等,只有在特定的语言环境中使用才可能避免误解。在哲学史中,主义价值观曾经把价值简单地归结为对象的客观属性,使价值认识变成了功能,使价值评价变成了功能比较,最后使价值论变成了认识论。法律价值论不应该重蹈覆辙。

其次,法律价值概念也不是一个意识或理念范畴,而是一个反映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性质、方向和作用的范畴,或者说,是反映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的范畴。在哲学史上,主观唯心主义价值观认为,事物的价值完全依赖于主体,是主体赋予的;客观唯心主义价值观则认为,价值是事物的某种潜在的、隐蔽的意义。前者撇开了客体,使价值成为纯粹主观的东西;后者撇开了主体及其社会实践,使价值成为超验的"宇宙尺度";两者殊途同归:使价值脱离了现实世界。马克思主义价值论认为,价值的形成和发展是主体与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概括为"认识-评价-实践"。单独从法律(客体)或单独从主体的角度都难以界定法律价值,只有从主体与法律的特定关系中,从人的积极的、能动的实践活动中,才能界定法律价值。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4〕但是严格说来,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法律价值关系, 不完全等于主体需要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因为把主体替换为主体需要就难以全面反映主体性(如主动性、自主性、创造性、能动性等)以及主体在法律价值形成中的认识、评价和实践活动。法律价值包含着需要和理想的成分,这些需要和理想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的中介而对象化,形成一定的现实关系。

再次,法律价值概念比商品价值等概念更为复杂和特殊。商品价值的客体是劳动产品,商品价值的内容就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在商品价值关系中,客体与主体是确定的,商品拜物教只是这种关系的一种人为的扭曲现象。然而,作为法律价值客体的法律不仅是一种精神现象,属于精神客体,而且它本身就是一套价值规范。因此,人们可以从两种不同的意义或层次上研究法律价值:一是把法律作为客体来研究法律价值,即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对象;二是把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作为客体而把法律作为价值规范来研究法律价值,即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工具。应当承认,这两个方面的研究都属于法律价值的必要内容,但是,法律价值概念是否应当包含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律价值概念在法律价值理论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和逻辑起点的作用,它的根本意义在于确定人与法律的关系的一个特殊方面,即法律如何为人服务。如果把人与法律的关系的另一方面即人如何服从法律纳入其中,那就会使法律价值论与法律现象论搅和在一起,使作为张扬人的主体性的法律价值理论丧失应有的意义。

笔者认为,法律价值概念可界定为:法律价值,是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满足和服务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并不是先验的或意识领域的,而是在法律实践中主体积极地、能动地作用于法律的结果,是客观的现实。它在本质上仍然是体现并凝聚在法律中的社会关系,即马克思所说的"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

由于法律价值概念的复杂性和各种不同观念的以及术语上约定俗成等因素,在理解和使用"法律价值"一词上,还有两点需要说明:

其一,由于法律价值概念是对主体与法律之间的一种复杂关系的概括,反映这种关系的个别方面的概念(如法律价值标准、法律价值目标等)和具体的价值范畴(如正义、平等、自由等),以及对这种关系的意识活动和表现如法律价值评价、法律价值评价标准等,往往被视为从属于法律价值这一范畴的概念。因此在某些情况(如为了语言简练,或为了涵盖多重意义等)下,"法律价值"可用来表示法律价值标准、法律价值目标和法律价值评价标准。沈宗灵先生从约定俗成的角度概括了这种情形,他说,"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从字面上讲可以有不同的含义:一是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二是指法律本身有哪些价值,三是指法律根据什么标准来进行价值评价〔5〕。例如, 公平既可以作为法律价值目标,也可作为法律价值标准,还可作为法律价值评价标准,有时在论述中就可以或不得不说"作为法律价值的公平"以概括不同意义上的公平。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价值与这些概念没有区别或可以等同,也不意味着对法律价值可以作简单化的理解;相反,"法律价值"的这种多义性和模糊性要求我们小心翼翼地使用各种价值术语。

其二,由于长期以来马克思主义哲学教科书中忽略了价值论,而只在学范围内研究价值问题。这样,人们容易把商品价值概念与一般价值概念和法律价值概念相混淆,也可能会把商品的二重性即使用价值与价值的理论、商品价值的可度量性和可交换性理论套用到法学中来,而忽视了商品价值理论仅仅是价值论的经济学表现。事实上它和法律价值论一样,只是一般价值论的一个特殊领域,对我们研究一般价值理论和法律价值理论只有十分有限的方法论意义。另外,在世界,从日常生活到理论,对"价值"(value)一词的使用, 可以说是既普遍又混乱,即使在法学论著中也常常见到把价值理解为"有用性"或"积极作用"的情形。单数形式的"Value"一词, 在部门法学中一般是从经济学的意义上使用的,如"holder for value"〔6〕, 而在法中往往是从哲学意义上使用的,如"value of law"〔7〕。 复数形式的"Values"可以表示"价值观"、"价值标准"和"价值目标"三种意义;"Legalvalues"则可以表示"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观"、"法律价值的目标"和"法律价值标准"四种意义,虽然在特定的语言环境中,大部分可以识别,但令人感到模棱两可的情形也不少。例如,从一些汉译法学著作中可以看出,不同的译者(读者)对同一词的理解是不尽相同的,由王献平译、郑成思校的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的《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一书的书名把"Legal values"译为"法律价值",而在书中有时又译为"法律价值观",或译为"法律价值观念";由北京社会与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的词条"价值观"中,译者则把"Legal values"译为"法律价值观"。同时,在西方法学著作中,把"legal values"简称为"values"的情形比较常见。这一方面是为了论述的简便,另一方面也表明法律价值与其他价值如道德价值等之间确实存在密切联系。因此,这种情形(即把"法律价值"简称为"价值")在中国法学论著中也将是难以避免的。

二、法律价值的特点

法律价值的属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法律价值的具体的主体性,二是法律价值的客观社会性,三是法律价值的伦理性,四是法律价值与法律的主观同一性。前两个方面是一般价值的属性在法律价值上的表现,它们以具体化的形式界定了法律价值的一般属性;后两个方面则是法律价值独有的属性,反映的是作为价值现象的法律价值与作为价值规范的法律和作为价值客体的法律之间的特殊关系。

从法律价值的主体性来看,法律价值的属性是直接与主体的特点相联系的,是表现和反映着主体性(即人的自主性、主动性、能动性和创造性等特性)内容的。不过,这里的"主体"是法律价值主体(可简称为"价值主体"),是在法律价值关系中作为主体的一方,而不是"法律主体"。这里的"法律"是作为法律价值关系中的客体的制度事实,是作为社会存在的法律制度。法律主体与法律价值主体在许多场合下虽是重合的或同一的,但一般来说,法律价值主体的外延相对宽泛一些(这正是法律价值论超越法律现象论的一个特点)。不同的主体与法律结成的法律价值关系必然会具有不同的特性,以人类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人类普遍性,以民族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民族性,以阶级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阶级性,以个人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个人独特性,等等,这些以价值主体的个性为转移的法律价值属性,就是法律价值的个性。任何一个价值主体的内部,在结构和规定性上都是复杂的、立体的、全面的,因而,每一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关系都具有多维性、全面性。由于法律价值关系具有价值主体的个性、多维性和全面性,它必然随着价值主体和法律及其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表现出时间上的过渡和流动,从而使法律价值具有时效性和历时性。

从法律价值的客观社会性来看,法律价值是法律及其属性在价值主体的实践-认识活动中所形成的为价值主体服务的效果。法律价值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关于人的问题,或者说是关于如何克服法律异化的问题。法律价值论的建立就是要把法理学身上的尘埃弹掉,听从人的呼唤,发扬人的主体精神。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价值属于主观的范畴。一方面,法律及其属性的客观性构成了法律价值的客观性的前提和基础;而法律的属性是由它的质和量的内在规定性和结构决定的,相对价值主体来说是自在的;在法律与价值主体之间的互相作用中,法律的属性进而转化为或表现为法律价值。另一方面,价值主体及其法律需要的客观性是体现法律价值之客观性的最终形式,法律价值的客观性最终要通过价值主体的生存、发展之客观变化来表现和验证。

从法律价值的伦理性来看,法律价值的内容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一般认为,价值论起源于康德的道德哲学,正是康德的道德哲学首先提出:应当把人看作是目的而不是工具;每一个人都认为自己的存在本身是目的,具有价值。从而把人提到了道德主体的地位,开了近代价值论的先河〔8〕。康德曾经把价值概念归结为道德, 直到新康德主义兴起以后,才把价值概念扩大到文化现象。法律价值理论的主旨也恰恰在于,从人的需要和理想的角度研究人与法律的关系,这固然包括研究法律价值关系的应然状态,但更重要的是研究法律价值关系的应然状态,而体现法律价值关系的应然状态的一些范畴,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等,往往也是现代道德体系中的重要范畴。从法律价值的客体即法律来看,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一个法律体系存在于社会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法律至少应当包含有这些(道德)原则所提供的最起码内容。"〔9〕法律与道德之间, 不仅在内容上相互吸收,而且在功能上相互补充,在实施过程中相互凭借。正如道德评价与价值评价部分重合一样,对法律和法律行为进行的道德评价往往与法律价值评价部分重合。更确切地说,对法律和法律行为的道德价值的评价是法律价值评价的重要内容。法律价值的社会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要靠法律价值内化为社会成员的内在标准,即转化为作为道德的组成部分的法律道德来发挥和实现。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律价值论就是以主体性为内容的法律道德论。

从法律价值与其客体即法律的关系来看,由于统治阶级或处于领导地位的社会集团在国家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统治阶级或处于领导地位的社会集团的内在尺度的对象化。而这些阶级或社会集团往往把自己的法律需要说成是全体国民一致的需要,进而把法律与以统治阶级为主体的法律价值之间的同一性夸大为法律与法律价值的同一性。但事实上,不仅"每一个地规定了的社会和每一个社会阶级都有着自己的价值体系"〔10〕,而且可以说每一种主体都与法律结成了特殊的价值关系,因而,我们不妨把这种被主观夸大了的同一性称为"主观同一性"。当然,这种同一性并非完全属于主观的,它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客观存在的,只是被严重地夸大了,而且这种夸大了的同一性经过国家的倡导和灌输又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转化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价值意识,使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把统治阶级的法律价值观念当作全民的、甚至是全人类的法律价值观念,并运用这种法律价值观念来评价法律。实质上,法律价值与法律的同一性是相对的;而法律价值的个性是绝对的。

三、法律价值与利益

在以物质生产为基础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中,利益关系是一种最典型、最普遍的价值关系。李德顺先生指出:"’利益’的特点、地位和作用,最集中最充分地显示了价值关系的性质。第一,利益总是现实的人(或群体、人类)的实实在在的现实关系……第二,利益是依主体的不同而不同的……第三,利益总是主体活动的直接的、自觉的目的的基础……总之,利益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的主体性内容和主体尺度的现实表现。"〔11〕人们借助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关系同样具有上述三个方面的性质,因而也是法律价值的一种典型形态。一方面,人们社会生活中的主体性和主体尺度的根本性内容往往要通过法律来表现,并借助于法律转化为现实;另一方面,一切主体性和主体尺度之受客观社会条件的制约也常常转化为法律尺度的制约。所谓法律尺度,主要是指体现在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中的法律的属性和主体的社会历史条件。

在各种利益中,最简单、最直接的就是个人利益即私人利益,私人利益不仅是个人主体性的表现,它本身也是与社会利益相交叉的、构成社会利益的一个部分并由社会所决定的利益。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普遍利益的矛盾,不可能由其中某一种利益单方面地扩大或取代来克服,只能由它们以外的客观社会条件的发展来解决。法律价值的个性概念隐含着普遍承认各种主体的利益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并基于这种客观性和合理性来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历史上讲的’义’,外国学者们讲的所谓’正义’、’主义’,实际都是体现一定利益的主张, 都是关于协调不同的利益以求得一定效益的主张。 "〔12〕但是,如果推而广之,认为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如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和法律与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都能还原为利益之间的矛盾,那就失之偏颇。因为,利益关系只是价值关系的一个特殊形态,价值关系比利益关系更为广泛,主体的内在尺度并非都表现为或只表现为利益,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把所有各式各样的人类的相互关系都归结为唯一的功利关系,看起来是很愚蠢的。"〔13〕

四、法律价值论与法律现象论

法律现象论和法律价值论是法理学研究的两个不同的领域。法律现象论,即研究法律的存在形式、运作和发展过程及其的理论,是对法律尺度本身的认识和理论概括。法律价值论,即研究法律价值的性质和内容以及法律价值评价活动的过程和功能的理论,是对法律价值主体的内在尺度与法律尺度的关系的认识和理论概括。从研究对象来看,法律现象论研究的主要是法律现象及其发展的规律,或者说是作为认识客体的法律尺度;在法律现象中,国家及其代表的统治阶级是真正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和组织等只是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实质上就是法律控制的对象,是客体。在法律现象论中,法律是中心,是权威和统治者;个人和群体都是客体,是调整对象。然而,法律价值研究的对象主要是人与作为价值客体的法律之间的价值关系,或者说是主体尺度与法律尺度的关系和相互作用过程;在法律价值中,个人、社会集团、社会、国家等都永远是主体。在法律价值论中,人是中心,是目的和统治者。

从理论研究的社会方向来看,法律现象论的主要任务是解释法律现象,包括说明法律的性能和发展过程等,并努力把客体尺度(社会生活的规律和条件)转化为法律尺度。它的实质性目标是探讨法律如何有效地实现其社会控制的功能,或者说是研究法律如何统治人。法律价值论的主要任务则是确认人对法律的主导地位,突出人的主导地位,张扬人的主体性。它的实质性目标是探讨如何克服法律的异化因素,或者说是研究人如何驾驭法律使之更有效地为人服务。总之,法律现象论是要说明法律现象,而法律价值论是要说明人的法律需要。当然,法律现象与法律价值,法律现象论与法律价值论本来是相互联系、相互贯通、相辅相成的。譬如从法律现象的角度也可以对法律价值作出某种解释,反之亦然。把它们区别开来只是为了更深入、全面地研究法律问题。注释:

〔1〕武步云:《马克思主义法引论》, 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49页。

〔2〕同上书,第451页。

〔3〕孙国华:《法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94页。

〔4〕乔克裕、 黎晓平:《价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0页。

〔5〕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6〕参见Henry Campbell Black, M.A.,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79, P1391.及David M.Walker,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1270~1271.

〔7 〕Valerie Kerruish, Jurisprudence as Ideology,Routledge, 1991, p1、P198.

〔8〕参阅冯景源主编:《西方价值观透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8页。

〔9〕〔美〕马丁·P·戈尔丁著,齐海滨译,王炜校:《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63页。

〔10〕〔苏〕B.п.图加林诺夫著,齐友、王霁、安启念译、 校:《马克思主义中的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0页。

〔11〕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 年版, 第140~141页。

第6篇:人生价值概念范文

对法律价值问题的研究已经引起了我国大陆法学界的重视,马克思主义法律价值论正在建设之中,有关或涉及法律价值问题的著作、教材和论文纷纷面世,形势可喜,但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也不少。在这里,笔者仅就法律价值概念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法律价值的概念 作为主体的个人、社会集团、阶级、社会和国家等与作为客体的法律之间,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不仅会由于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形成一定的社会控制关系,而且会由于主体及其内在尺度的作用,使客体趋向于主体、接近主体,为主体的需要及其发展服务,形成一定的价值关系。"法律价值"概念就是对这种关系的概括。我们先把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概念应用到法学中,给"法律价值"下一个初步的定义:法律价值是指法律的存在、作用及其发展变化对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适合、接近或一致。这个定义虽然还未完全揭示法律价值的特点或规定性,但它具有一定的方法论意义,是我们进一步认识和揭示法律价值的基础。 首先,法律价值概念不是一个属性范畴,它不等于法律作用或法律效用(法律的有用性)等概念。法律本身的各种属性,包括法律的各种作用、法律的阶级意志性和强制性等,只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尽管法的客观属性对说明法的价值有意义,但相对而言,主体及其内在尺度是形成法律价值的主导因素。武步云先生在其《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中指出:"如果我们把价值的一般概念规定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相统一的效应关系,那么,法律的价值也应是这样的:一种法律是否有价值,既不能以主体的意志、愿望和需求,又不能以法律的功能、作用、有用性为标准,而必须是二者的有机合一所形成的’第三种东西’。"〔1〕这一推论虽说得过去, 但他在后文中说:"我们将法律价值的总概念规定为法律对社会有序性的维护和增进……"〔2〕,这就可能使法律的有用性与法律价值混淆, 也不免失之狭隘。孙国华先生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3〕孙先生这一定义比较恰当, 但他没有充分突出法律价值是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的范畴。至于某些习惯用法如"法律价值是法律对人的意义"等,只有在特定的语言环境中使用才可能避免误解。在哲学史中,自然主义价值观曾经把价值简单地归结为对象的客观属性,使价值认识变成了功能分析,使价值评价变成了功能比较,最后使价值论变成了认识论。法律价值论不应该重蹈覆辙。 其次,法律价值概念也不是一个意识或理念范畴,而是一个反映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性质、方向和作用的范畴,或者说,是反映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的范畴。在哲学史上,主观唯心主义价值观认为,事物的价值完全依赖于主体,是主体赋予的;客观唯心主义价值观则认为,价值是事物的某种潜在的、隐蔽的意义。前者撇开了客体,使价值成为纯粹主观的东西;后者撇开了主体及其社会实践,使价值成为超验的"宇宙尺度";两者殊途同归:使价值脱离了现实世界。马克思主义价值论认为,价值的形成和发展是主体与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概括为"认识-评价-实践"。单独从法律(客体)或单独从主体的角度都难以界定法律价值,只有从主体与法律的特定关系中,从人的积极的、能动的实践活动中,才能界定法律价值。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4〕但是严格说来,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法律价值关系, 不完全等于主体需要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因为把主体替换为主体需要就难以全面反映主体性内容(如主动性、自主性、创造性、能动性等)以及主体在法律价值形成中的认识、评价和实践活动。法律价值包含着需要和理想的成分,这些需要和理想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的中介而对象化,形成一定的现实关系。 再次,法律价值概念比商品价值等概念更为复杂和特殊。商品价值的客体是劳动产品,商品价值的内容就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在商品价值关系中,客体与主体是确定的,商品拜物教只是这种关系的一种人为的扭曲现象。然而,作为法律价值客体的法律不仅是一种精神现象,属于精神客体,而且它本身就是一套价值规范。因此,人们可以从两种不同的意义或层次上研究法律价值:一是把法律作为客体来研究法律价值,即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对象;二是把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作为客体而把法律作为价值规范来研究法律价 值,即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工具。应当承认,这两个方面的研究都属于法律价值理论的必要内容,但是,法律价值概念是否应当包含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律价值概念在法律价值理论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和逻辑起点的作用,它的根本意义在于确定人与法律的关系的一个特殊方面,即法律如何为人服务。如果把人与法律的关系的另一方面即人如何服从法律纳入其中,那就会使法律价值论与法律现象论搅和在一起,使作为张扬人的主体性的法律价值理论丧失应有的意义。 笔者认为,法律价值概念可界定为:法律价值,是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满足和服务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并不是先验的或意识领域的,而是在法律实践中主体积极地、能动地作用于法律的结果,是客观的现实。它在本质上仍然是体现并凝聚在法律中的社会关系,即马克思所说的"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 由于法律价值概念的复杂性和各种不同观念的影响以及术语上约定俗成等因素,在理解和使用"法律价值"一词上,还有两点需要说明: 其一,由于法律价值概念是对主体与法律之间的一种复杂关系的概括,反映这种关系的个别方面的概念(如法律价值标准、法律价值目标等)和具体的价值范畴(如正义、平等、自由等),以及对这种关系的意识活动和表现如法律价值评价、法律价值评价标准等,往往被视为从属于法律价值这一范畴的概念。因此在某些情况(如为了语言简练,或为了涵盖多重意义等)下,"法律价值"可用来表示法律价值标准、法律价值目标和法律价值评价标准。沈宗灵先生从约定俗成的角度概括了这种情形,他说,"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从字面上讲可以有不同的含义:一是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二是指法律本身有哪些价值,三是指法律根据什么标准来进行价值评价〔5〕。例如, 公平既可以作为法律价值目标,也可作为法律价值标准,还可作为法律价值评价标准,有时在论述中就可以或不得不说"作为法律价值的公平"以概括不同意义上的公平。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价值与这些概念没有区别或可以等同,也不意味着对法律价值可以作简单化的理解;相反,"法律价值"的这种多义性和模糊性要求我们小心翼翼地使用各种价值术语。 其二,由于长期以来马克思主义哲学教科书中忽略了价值论,而只在政治经济学范围内研究价值问题。这样,人们容易把商品价值概念与一般价值概念和法律价值概念相混淆,也可能会把商品的二重性即使用价值与价值的理论、商品价值的可度量性和可交换性理论套用到法学中来,而忽视了商品价值理论仅仅是价值论的经济学表现。事实上它和法律价值论一样,只是一般价值论的一个特殊领域,对我们研究一般价值理论和法律价值理论只有十分有限的方法论意义。另外,在现代英语世界,从日常生活到理论,对"价值"(value)一词的使用, 可以说是既普遍又混乱,即使在法学论著中也常常见到把价值理解为"有用性"或"积极作用"的情形。单数形式的"Value"一词, 在部门法学中一般是从经济学的意义上使用的,如"holder for value"〔6〕, 而在法理学中往往是从哲学意义上使用的,如"value of law"〔7〕。 复数形式的"Values"可以表示"价值观"、"价值标准"和"价值目标"三种意义;"Legalvalues"则可以表示"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观"、"法律价值的目标"和"法律价值标准"四种意义,虽然在特定的语言环境中,大部分可以识别,但令人感到模棱两可的情形也不少。例如,从一些汉译法学著作中可以看出,不同的译者(读者)对同一词的理解是不尽相同的,由王献平译、郑成思校的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的《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一书的书名把"Legal values"译为"法律价值",而在书中有时又译为"法律价值观",或译为"法律价值观念";由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的词条"价值观"中,译者则把"Legal values"译为"法律价值观"。同时,在西方法学著作中,把"legal values"简称为"values"的情形比较常见。这一方面是为了论述的简便,另一方面也表明法律价值与其他价值如道德价值等之间确实存在密切联系。因此,这种情形(即把"法律价值"简称为"价值")在中国法学论著中也将是难以避免的。 二、法律价值的特点 法律价值的属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法律价值的具体的主体性,二是法律价值的客观社会性,三是法律价值的伦理性,四是法律价值与法律的主观同一性。前两个方面是一般价值的属性在法律价值上的表现,它们以具体化的形式界定了法律价值的一般属性;后两个方面则是法律价值独有的属性,反映的是作为价值现象的法律价值与作为价值规范的法律和作为价值客体的法律之间的特殊关系。 从法律价值的主体性来看,法律价值的属性是直接与主体的特点相联系的,是表现和反映着主体性(即人的自主性、主动性、能动性和创造性等特性)内容的。不过,这里的"主体"是法律价值主体(可简称为"价值主体"),是在法律价值关系中作为主体的一方,而不是"法律主体"。这里的"法律"是作为法律价值关系中的客体的制度事实,是作为社会存在的法律制度。法律主体与法律价值主体在许多场合下虽是重合的或同一的,但一般来说,法律价值主体的外延相对宽泛一些(这正是法律价值论超越法律现象论的一个特点)。不同的主体与法律结成的法律价值关系必然会具有不同的特性,以人类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人类普遍性,以民族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民族性,以阶级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阶级性,以个人为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具有个人独特性,等等,这些以价值主体的个性为转移的法律价值属性,就是法律价值的个性。任何一个价值主体的内部,在结构和规定性上都是复杂的、立体的、全面的,因而,每一价值主体的法律价值关系都具有多维性、全面性。由于法律价值关系具有价值主体的个性、多维性和全面性,它必然随着价值主体和法律及其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表现出时间上的过渡和流动,从而使法律价值具有时效性和历时性。 从法律价值的客观社会性来看,法律价值是法律及其属性在价值主体的实践-认识活动中所形成的为价值主体服务的效果。法律价值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关于人的问题,或者说是关于如何克服法律异化的问题。法律价值论的建立就是要把法理学身上的尘埃弹掉,听从人的呼唤,发扬人的主体精神。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价值属于主观的范畴。一方面,法律及其属性的客观性构成了法律价值的客观性的前提和基础;而法律的属性是由它的质和量的内在规定性和结构决定的,相对价值主体来说是自在的;在法律与价值主体之间的互相作用中,法律的属性进而转化为或表现为法律价值。另一方面,价值主体及其法律需要的客观性是体现法律价值之客观性的最终形式,法律价值的客观性最终要通过价值主体的生存、发展之客观变化来表现和验证。 从法律价值的伦理性来看,法律价值的内容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一般认为,价值论起源于康德的道德哲学,正是康德的道德哲学首先提出:应当把人看作是目的而不是工具;每一个人都认为自己的存在本身是目的,具有价值。从而把人提到了道德主体的地位,开了近代价值论的先河〔8〕。康德曾经把价值概念归结为道德, 直到新康德主义兴起以后,才把价值概念扩大到文化现象。法律价值理论的主旨也恰恰在于,从人的需要和理想的角度研究人与法律的关系,这固然包括研究法律价值关系的应然状态,但更重要的是研究法律价值关系的应然状态,而体现法律价值关系的应然状态的一些范畴,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等,往往也是现代道德体系中的重要范畴。从法律价值的客体即法律来看,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一个法律体系存在于社会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法律至少应当包含有这些(道德)原则所提供的最起码内容。"〔9〕法律与道德之间, 不仅在内容上相互吸收,而且在功能上相互补充,在实施过程中相互凭借。正如道德评价与价值评价部分重合一样,对法律和法律行为进行的道德评价往往与法律价值评价部分重合。更确切地说,对法律和法律行为的道德价值的评价是法律价值评价的重要内容。法律价值的社会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要靠法律价值内化为社会成员的内在标准,即转化为作为道德的组成部分的法律道德来发挥和实现。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律价值论就是以主体性为内容的法律道德论。 从法律价值与其客体即法律的关系来看,由于统治阶级或处于领导地位的社会集团在国家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统治阶级或处于领导地位的社会集团的内在尺度的对象化。而这些阶级或社会集团往往把自己的法律需要说成是全体国民一致的需要,进而把法律与以统治阶级为主体的法律价值之间的同一性夸大为法律与法律价值的同一性。但事实上,不仅"每一个历史地规定了的社会和每一个社会阶级都有着自己的价值体系"〔10〕,而且可以说每一种主体都与法律结成了特殊的价值关系,因而,我们不妨把这种被主观夸大了的同一性称为"主观同 一性"。当然,这种同一性并非完全属于主观的,它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客观存在的,只是被严重地夸大了,而且这种夸大了的同一性经过国家的倡导和灌输又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转化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价值意识,使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把统治阶级的法律价值观念当作全民的、甚至是全人类的法律价值观念,并运用这种法律价值观念来评价法律。实质上,法律价值与法律的同一性是相对的;而法律价值的个性是绝对的。 三、法律价值与利益 在以物质生产为基础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中,利益关系是一种最典型、最普遍的价值关系。李德顺先生指出:"’利益’的特点、地位和作用,最集中最充分地显示了价值关系的性质。第一,利益总是现实的人(或群体、人类)的实实在在的现实关系……第二,利益是依主体的不同而不同的……第三,利益总是主体活动的直接的、自觉的目的的基础……总之,利益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的主体性内容和主体尺度的现实表现。"〔11〕人们借助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关系同样具有上述三个方面的性质,因而也是法律价值的一种典型形态。一方面,人们社会生活中的主体性和主体尺度的根本性内容往往要通过法律来表现,并借助于法律转化为现实;另一方面,一切主体性和主体尺度之受客观社会条件的制约也常常转化为法律尺度的制约。所谓法律尺度,主要是指体现在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中的法律的属性和主体的社会历史条件。 在各种利益中,最简单、最直接的就是个人利益即私人利益,私人利益不仅是个人主体性的表现,它本身也是与社会利益相交叉的、构成社会利益的一个部分并由社会所决定的利益。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普遍利益的矛盾,不可能由其中某一种利益单方面地扩大或取代来克服,只能由它们以外的客观社会条件的发展来解决。法律价值的个性概念隐含着普遍承认各种主体的利益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并基于这种客观性和合理性来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历史上讲的’义’,外国学者们讲的所谓’正义’、’主义’,实际都是体现一定利益的主张, 都是关于协调不同的利益以求得一定效益的主张。 "〔12〕但是,如果推而广之,认为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如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和法律与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都能还原为利益之间的矛盾,那就失之偏颇。因为,利益关系只是价值关系的一个特殊形态,价值关系比利益关系更为广泛,主体的内在尺度并非都表现为或只表现为利益,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把所有各式各样的人类的相互关系都归结为唯一的功利关系,看起来是很愚蠢的。"〔13〕 四、法律价值论与法律现象论 法律现象论和法律价值论是法理学研究的两个不同的领域。法律现象论,即研究法律的存在形式、运作和发展过程及其规律的理论,是对法律尺度本身的认识和理论概括。法律价值论,即研究法律价值的性质和内容以及法律价值评价活动的过程和功能的理论,是对法律价值主体的内在尺度与法律尺度的关系的认识和理论概括。从研究对象来看,法律现象论研究的主要是法律现象及其发展的规律,或者说是作为认识客体的法律尺度;在法律现象中,国家及其代表的统治阶级是真正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和组织等只是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实质上就是法律控制的对象,是客体。在法律现象论中,法律是中心,是权威和统治者;个人和群体都是客体,是调整对象。然而,法律价值研究的对象主要是人与作为价值客体的法律之间的价值关系,或者说是主体尺度与法律尺度的关系和相互作用过程;在法律价值中,个人、社会集团、社会、国家等都永远是主体。在法律价值论中,人是中心,是目的和统治者。 从理论研究的社会方向来看,法律现象论的主要任务是解释法律现象,包括说明法律的性能和发展过程等,并努力把客体尺度(社会生活的规律和条件)转化为法律尺度。它的实质性目标是探讨法律如何有效地实现其社会控制的功能,或者说是研究法律如何统治人。法律价值论的主要任务则是确认人对法律的主导地位,突出人的主导地位,张扬人的主体性。它的实质性目标是探讨如何克服法律的异化因素,或者说是研究人如何驾驭法律使之更有效地为人服务。总之,法律现象论是要说明法律现象,而法律价值论是要说明人的法律需要。当然,法律现象与法律价值,法律现象论与法律价值论本来是相互联系、相互贯通、相辅相成的。譬如从法律现象的角度也可以对法律价值作出某种解释,反之亦然。把它们区别开来只是为了更深入、全面地研究法律问题。注释: 〔1〕武步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 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49页。 〔2〕同上书,第451页。 〔3〕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94页。 〔4〕乔克裕、 黎晓平:《法律价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0页。 〔5〕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6〕参见Henry Campbell Black, M.A.,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79, P1391.及David M.Walker,The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1270~1271. 〔7 〕Valerie Kerruish, Jurisprudence as Ideology,Routledge, 1991, p1、P198. 〔8〕参阅冯景源主编:《现代西方价值观透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8页。 〔9〕〔美〕马丁·P·戈尔丁著,齐海滨译,王炜校:《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63页。 〔10〕〔苏〕B.п.图加林诺夫著,齐友、王霁、安启念译、 校:《马克思主义中的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0页。 〔11〕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 年版, 第140~141页。 〔12〕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0页。 〔13〕马克思和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单行本),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469页。

第7篇:人生价值概念范文

关键词:马克思;剩余价值;交换价值;资本批判

中图分类号:B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4)05?0014?05

当谈到《资本论》,似乎应该主要是拜物教观念、人的货币化存在和资本意识形态霸权等等。最近学界研究《资本论》热潮悄然涌动着向客观逻辑视角转变的潜流。伴随这种嬗变,运用马克思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内在辩证的认识论逻辑,厘清从哲学人本主义视域到历史唯物主义架构中,马克思的资本批判运演线索,实有必要廓清作为哲学范畴的剩余价值概念蕴涵的丰富的社会历史内容。剩余价值理论脱胎于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肇始于资本主义经济的现实运动,经济学意义上的剩余价值概念是学界普遍理解和广泛接受的。作为哲学范畴的剩余价值概念有着独特的理论品格和内涵,它在一般抽象意义上是交换价值;在具体的、历史层面上是非交换价值。哲学人本主义话语下,马克思的资本批判局限在流通领域,停留在交换、分配关系层面,只可能对资本进行基于交换价值异化维度上的批判。历史唯物主义语境中剩余价值内在属性是在交换价值基础上,跃出一般交换价值的外延,被特殊、具体、历史的社会生产关系塑造为非交换价值。单从语言形式上看,剩余价值概念似乎是表示生产过程中产品一部分价值的经济学数量规定,但是,它从根本上而言是一个具有哲学特性的范畴。正是对剩余价值内在属性的棱镜透析,马克思深刻洞见了资本主义生产过程内在矛盾的本质,最终完成了关于资本的历史批判。

一、哲学人本主义视域交换价值异化的批判维度

马克思处在哲学人本主义框架下,认为人理应是一种抽象地类存在,劳动表现为自由自觉的活动。人与人之间是类的主体交往关系,社会也是符合人本性的诸如爱、友谊等的类存在。应该是人同自然、自然主义与人道主义的本质统一。而社会现实是自由自觉的人类劳动异化为私有财产,应然的爱、友情也与实然的人与人的异化、个体与类的异化关系相对立。所以,人类解放的现实道路只能是对这种异化的积极扬弃,实现“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因此,它是人向自身、向社会的即合乎人性的人的复归,这种复归是完全的,自觉的和在以往发展的全部财富的范围内生成的。……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1](297)。这种人本主义异化批判逻辑思路是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以下称手稿)里的主导线索。此时的马克思深受费尔巴哈哲学人本主义影响,又初涉经济理论领域,对经验事实本身的理解是非常不深刻的,物就是物,货币就是货币,根本看不到物其实是一段历史过程的结果。还有劳动就是人

的类的活动,资本主义社会里劳动表现为工人像逃避鼠疫一样逃避劳动。资本主义现实呈现出全面的劳动异化和彻底的人的异化状况,“人同自己的劳动产品、自己的生命活动、自己的类本质相异化的直接结果就是人同人相异化。”[1](274)青年马克思深刻痛恨这种人本质的丧失,相信人道、自由等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价值追求。此时的马克思只能停留在人性―异化―扬弃这种经验的、静态的三段论式的批判维度,来阐明资本主义的现实危机与必然被超越性。

马克思在1844年夏秋,大量阅读古典政治经济学著作。在对詹姆斯・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所作的摘要中,涉及到了交换价值概念,确切地应该是李嘉图和穆勒等人的交换价值含义。商品的交换价值是在商品交换过程中衡量一般等价物货币的重要因素。劳动产品的交换价值概念,也是评价这种产品的价值在资本家、工人和地主各阶层间的分割结果,这是古典政治经济学早已阐释清楚的理论内容。货币是一种表现交换价值的抽象,是交换的中介。哲学人本主义层面的交换关系只能是人与人之间背后的物与物之间的交换,物的交换价值只是表现一般、抽象的社会经济关系。即便是把这种交换过程作哲学唯物主义理解的话,这种交换价值也是指征着人的自由自觉的劳动类本质的丧失,进而异化为物与物关系的物化特性。从社会类本质到交往关系的异化,交换中的货币可以拓展社会关系存在,金银等感性价值承载着交换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东西,只这一点点儿,就可以使黑的变成白的,丑的变成美的;错的变成对的,卑贱变成尊贵,老人变成少年,懦夫变成勇士。这东西可以使异教联盟,同宗分裂;…可以使受诅咒的人得福,使害着灰白色的癞病的人为众人所敬爱;可以使窃贼得到高爵显位,和元老们分庭抗礼;可以使鸡皮黄脸的寡妇重做新娘”[1](361)可见,这种体现交换价值的货币的力量有多大,它的持有者的力量也就有多大。

这种交换价值把人与自然、人同社会其他一切人联结起来,它是有形的东西。如果谁过多地拥有或占有这种交换价值,他就具有购买一切东西和占有一切对象的能力,这种特性成为普遍性,越来越扩展成为万能对象!这种交换价值把事物和现象都混淆起来了,表现为越来越异化的属性。“它(货币)是人类的外化的能力。…货币把这些本质力量的每一种都变成它本来不是的那个东西,即变成了它的对立物。”[1](363)作为交换中介的这种交换价值把人的关系、愿望、想象和期望等变为生活现实与感性存在的异化形式。这种哲学人本主义视域的交换价值概念把整个对象世界的事物、现象和关系都普遍地混淆了、颠倒了与异化了。“我们现在假定人就是人,而人对世界的关系是一种人的关系,那么你就只能用爱来交换爱,只能用信任来交换信任,等等。”[1](364)马克思认为,只要变革那些人为的、不合乎理性的资本主义发展的一些东西,即扬弃私有财产,使每个人都能以他自己的劳动,与另外任何人自由竞争,平等交换,共产主义作为否定的否定,作为人的类本质的复归就会成为现实对象。用这种交换价值异化属性来批判资本主义,注定触及不到资本主义社会最本质部分,只是隔靴搔痒而已。

二、历史唯物主义语境剩余价值属性的批判向度

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概念中的唯物主义是主体词,唯物的物指认社会关系,基于这种历史观与方法论有机统一考察人类社会就形成唯物主义历史观。正是在这种哲学立场上,马克思揭示了社会内在的生产力与交往关系(生产关系)的深刻矛盾运动推动着社会机体历史地发展前进,这种运动的承载者是客观物质对象。“在马克思整个经济学研究中,历史唯物主义的确是他全部的理论前提,但他对资本主义的历史性批判,主要是基于经济力量成为历史主导因素的社会经济形态中,这就是狭义历史唯物主义和历史辩证法的主体向度的理解。”[2]对于交换价值概念,斯密、李嘉图和马克思是在不同层面使用它的,在马克思进行资本批判时,交换价值决不是他的终极概念。交换价值本身不具有内在历史性,它表征着直接经验层面的社会经济关系。正如“在货币作为货币的完全的规定性上理解货币特别困难”[3](193)一样。这里,在交换价值作为交换价值的完全的规定性上理解交换价值也是特别困难的。“困难在于,劳动如何能创造出比原先存在的交换价值更高的交换价值”[3](278)。

剩余价值就一般抽象层面而言是交换价值。剩余价值就是雇佣工人在除去为生产劳动力商品价值的必要劳动外的剩余劳动时间里,创造的被资本家无偿占有的、超出最初预付价值那部分余额。剩余价值是特定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关系的抽象,是交换价值发展了的、完成了的一般抽象的高级形式。工人作为劳动力商品的拥有者与人格化的资本进行交换,资本取得这种特殊商品的使用价值。在生产过程中,雇佣工人在生产出自身的以货币工资形式表现的劳动力交换价值的同时,还必须生产出数量上超过这部分交换价值的交换价值。作为劳动力交换价值一方的雇佣工人,只有同人格化的资本发生一个取得货币的交换过程,才能实现属于他自身的交换价值。这个交换价值在交换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由供求关系决定了的。只有在资本主义社会里,一般商品经济的交换关系才能充分发展,才能呈现出一个完全商品化了的社会状态。机器大工业资本主义生产阶段,以虚拟商品形式存在的劳动力、土地等大量涌入商品交换过程中。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唯一、最终的决定性目的就是,尽可能越来越多地生产出一般的交换价值,绞尽脑汁地不支付任何等价物的情况下,无偿占有更多更大的交换价值。交换价值成为资本主义生产当事人最关心的对象性存在,使用价值只是资本增殖的工具与手段。有用性不是最终的、必须的追求,交换价值、剩余价值日益成为抽象化、纯粹性对象。“一切产品和活动转化为交换价值……每个个人的生产,依赖于其他一切人的生产;同样,他的产品转化为他本人的生活资料,也要依赖于其他一切人的消费。…交换延及一切生产关系,这些只有在资产阶级社会里,自由竞争的社会里,才能得到充分发展,并且发展得越来越充分。”[3](105)这种人与人全面的互相依赖关系体现在每时每刻都不能中断的交换关系与生产交换价值(剩余价值)中,表现为所有中介的交换价值上。“毫不相干的个人之间的互相的和全面的依赖,构成他们的社会联系。这种社会联系表现在交换价值上,因为对于每个个人来说,只有通过交换价值,他自己的活动或产品才成为他的活动或产品;他必须生产一般产品――交换价值,…每个个人行使支配别人的活动或支配社会财富的权力,就在于他是交换价值的或货币的所有者。他在衣袋里装着自己的社会权力和自己同社会的联系”[3](106)。剩余价值产生于资本主义生产过程,实现于资本主义流通领域,贯穿资本的矛盾运动。产业资本和商业资本的运动形式是G-W-G/,生息资本的运动形式将该公式简化为没有中介的结果,表现为G-G/,等于是更多货币的货币,比本身价值更大的价值。

剩余价值具体历史地考量指认非交换价值。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就是现实、历史地看待资本主义。一定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是一般生产过程在特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具体形式,只有在动态的、历史过程中,运用抽象思维方法,才能把握资本主义现实经济运动中内在矛盾的东西和内容。马克思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就是在思维中来把握具体的过程,也就是把对象当作一个观念上的具体再现出来的方式。运用这种科学研究方法考察剩余价值,将一般抽象性描述与具体历史性分析结合起来。剩余价值概念蕴藏了十分深刻和非常丰富的历史辩证法思想,这种思想内容是由丰富的、现实的、资本主义历史的发展所决定的。剩余价值是一种具体的、历史的,同时也是虚假的交换价值,它是在资本主义生产过程中交换价值的一个表象性产物。在这种情况下,交换价值是剩余价值颠倒的、歪曲的表现,反映了具体资本主义生产的意识形态性。“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不是一般性的人与人在生产中组成的关系,是一种反映资本主义生产过程特点的现实性、历史性的生产关系。马克思在具体经济问题研究中展开了一条抽象与具体辩证统一的理论思路,从而越出物质形式层面,进入到社会形式层面,深刻把握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本质。”[4](383)正是在此层面上,剩余价值概念已经超越了交换价值概念的外延与边界,与交换价值形成既是又非的关系。“如果维持工人整个工作日的生存,只需要例如半个工作日,那么,产品的剩余价值就自然产生出来了,因为资本家在价格中只支付了半个工作日,而在产品中得到的却是整个对象化的工作日;也就是说,没有什么东西同后半个工作日相交换。使他得以成为资本家的不是交换,而是这样一个过程:他在这个过程中不经过交换就得到了对象化的劳动时间即价值。半个工作日没有花费资本分文”。[3](285)

在资本主义特定社会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化为特殊形式下的物与物之间的关系,具体表现为资本与雇佣劳动的关系。这里的交换价值正像马克思所说的那样,交换只是一个名词,是为了方便而已,其实质是一种占有,只有占有关系才能深刻揭示资本主义条件下交换关系的准确内容,就是不平等交换。“工资不是加到劳动对象上的劳动的货币表现,而只是他们的劳动中表现为他们工资的那部分劳动的货币表现。”[5](450)工资本质是劳动力商品的价格或劳动力商品在使用时交换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如果雇佣劳动者只是再生产出对象化在劳动产品上的劳动力交换价值,以及转移到劳动产品里的原料和工具等的交换价值,那么资本无论是作为一种关系,还是作为一种物,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不可能存在。“如果资本家付给工人的价格等于一个工作日,而工人的一个工作日加在原料和工具的也只是一个工作日,那么,资本家就只是用一种形式的交换价值交换了另一种形式的交换价值。他就没有起到资本的作用。工人事实上在报酬中得到了他的劳动的产品,在产品实现以前就把产品的价格预付给他了。资本家给了他信贷而且是无息信贷。”[3](282)因此,资本与雇佣劳动之间的交换必须是而且只能是不平等交换,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非交换。相应地资本家作为一个阶级整体占有的剩余价值也就是非交换价值,是不支付任何等价物的剥削性占有,这就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全部奥秘所在。这种条件下的交换过程就必须、必然表现为披着平等交换的外衣,实质上是无偿占有剩余价值,是隐蔽性剥削剩余价值。否则,资本就不成其为资本,雇佣劳动也就不称其为雇佣劳动,这正如马克思所说的“资本和劳动就只是作为在不同的物质存在方式上存在的相等的交换价值来互相交换”[3](282)了。尽管,资本首先是物,雇佣劳动在马克思视野中也是一个被符号化了的东西,就是一个物质形式,作为劳动力商品本身也是一个商品形式。更重要的是,资本是具体的、历史的生产关系,是一个矛盾运动过程。资本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之上的特殊的物,雇佣劳动也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之上的具体劳动。这种资本与雇佣劳动之间的交换由现实的、历史的资本主义生产条件所决定,把这种交换价值塑造为非交换价值,塑造成了资本主义剥削或资本的占有。剩余价值在这种特殊的社会生产条件下,突显出具体的、历史的生产关系的内容,从而越出交换价值概念的边界,导致了剩余价值不是一个静态层面,而是一个具体的、历史的过程层面。

三、历史唯物主义架构中剩余价值理应是哲学范畴

历史唯物主义视域,剩余价值是经济学数量概念与哲学特性范畴的有机统一。国内学界基本上比较多的讲利润或者经济剩余,越来越少地谈论剩余价值概念及其来源,越来越多地关注剩余价值在数量上的增长,甚至批判马克思剩余价值概念的抽象性。这种物质主义逻辑主导下的理论诉求,在哲学上导致了偏离历史唯物主义的丰富内涵,蜕变成人本主义与经验主义的混杂。如果仅从数量角度而不是从社会关系层面去考察剩余价值,也就是说如果不把剩余价值看作具有哲学特性的范畴,就一定会弱化马克思资本批判的内在逻辑张力。

经验主义基于数量坐标考察剩余价值。的确,剩余价值首先是商品资本出售价格超过其成本价格的一个余额,在资本现实运动中表现为利润形式。似乎剩余价值纯粹是一个经济学概念。马克思之前的经济学家们大都从各自理论视域分析过剩余产品的价值在不同阶级之间数量分割现象。伦理道德学家们看到了剩余产品的数量分割的不公平性与非正义性。资产阶级经济学家们认为,剩余产品数量在资本、地主和工人三位一体分割中,表现的极为天然合理和谐。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中,也对剩余价值作了量方面的分析,揭示了资本具体生产过程中,绝对剩余价值生产和相对剩余价值生产这两种形式。“把工作日延长,使之超出工人只生产自己劳动力价值的等价物的那个点,并由资本占有这部分剩余劳动,就是绝对剩余价值的生产。”[5](583)以此达到增加剩余价值量的目的。“必要劳动的缩短要与剩余劳动的延长相适应,工人实际上一直为自己耗费的劳动时间的一部分,要转化为资本耗费的劳动时间。”[5](364)这就是相对剩余价值生产,最终也达到提高剩余价值量的目的。表面上看,马克思是在分析资本主义生产过程中的剩余价值量,是在解释剩余价值在数量方面的变化。但这只是从抽象上升到具体方法论指导下逻辑分析的必要。剩余价值是建立在劳动力商品内在价值基础之上的,如果,它仅是一个数量概念,马克思就完全没有必要用这么一个略显多余的剩余价值概念,而直接使用利润概念就可以了。我们不能用经济学维度来衡量剩余价值概念。马克思考察绝对剩余价值生产并不是仅关注一个多余价值量的增加。与其说马克思在研究剩余价值的量,不如说马克思在揭示这么多的剩余价值是怎么样由谁生产出来的,重要的不是这个量本身,而是这个数量是由雇佣工人如何生产出来的。马克思实际上是在揭示可变资本与剩余价值的内在关联性。把剩余价值量是看作可变资本的增加额,还是作为预付资本的增加额有本质区别。马克思进一步追问的不是生产总量的剩余份额,也不仅是剩余价值分割方面的矛盾问题,而是剩余价值在生产中的非合法性问题。剩余价值是可变资本在剩余劳动时间里创造的一定价值量,这个概念确实具有经济学语言的特点,从表面上理解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如果就此停留,剩余价值就会完全等同于利润概念。历史地、具体地深入透析地话,利润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就存在,剩余价值则只能现身于资本主义现实经济运行中。事实上它们二者在具体算法上也有根本区别。“用可变资本计算的剩余价值的比率,叫作剩余价值率,剩余价值等于它与可变资本的乘积;用总资本计算的剩余价值的比率,叫作利润率,利润等于它与总资本的乘积。这是同一个量的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6](51)在形成一般利润率的情况下,即便在数量上剩余价值与利润都完全不相等。剩余价值概念在历史唯物主义语境中是一个哲学性概念,一个具有特殊质的规定和界限的哲学范畴。它以利润为表现形式,是利润的本质,我们能看到的是利润现象,通过抽象思维才能把握剩余价值。尤为重要的是剩余价值概念肩负着揭示特定社会阶段矛盾的历史任务。生产过程中剩余产品的这部分价值,马克思之所以称之为剩余价值,而不是利润,就是要从剩余价值在资本主义社会内部分割关系的背后,揭示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内在矛盾,透析人格化的资本剥削雇佣劳动者的秘密。剩余价值概念是要在资本主义社会里通过一种内涵的东西、一个幽灵般的存在,揭示出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原因或根源。所以,剩余价值反映的是一段社会历史阶段的特性,体现的是蕴涵在这个特殊阶段的内在矛盾,我们说剩余价值是一个哲学概念。

彰显作为哲学范畴的剩余价值概念,体现的是一种历史唯物主义历史观。只有理解了资本主义历史过程的内在矛盾运动,才能科学把握社会历史的前进与人的自由的实现。《手稿》时期,马克思用哲学人本主义的方式,论证资本主义危机与必然被超越性。《德意志意识形态》时期,马克思又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语言:生产力与交往形式的矛盾,阐明资本主义危机。《资本论》时期,马克思则用政治经济学语言形式:一个貌似经济学概念的剩余价值概念,来揭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危机。经济学语言表达出来的剩余价值概念,更多的或从根本上讲是一个具有哲学特性的哲学概念。它已经浓缩了马克思在这之前获得的哲学思维和理论品格,是个浓缩了丰富哲学内涵的概念。或者说,马克思用经济学语言解释资本主义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巨大矛盾性,充分显示他此时已经受到了哲学思想的浸染。剩余价值是由可变资本代表的、雇佣工人创造的、被人格化资本无偿拿走的价值,这就是生产的社会化与资本主义私人占有之间矛盾哲学意蕴的经济学表达。资本家把这部分剩余价值更多地、主要地投

到固定资本上,导致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进而导致一般利润率的下降,最终造成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就是这样,马克思解释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内在矛盾性,旨在用剩余价值概念表达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内在本质。到此为止,才能深刻理解作为哲学概念的剩余价值所蕴涵的具体的、历史的社会生产关系内容,才能在解读马克思经典文本时,沿着马克思本人的思路,从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延伸到作为社会关系的资本,而不至于仅仅停留在货币层面上。理解了作为哲学概念的剩余价值,才能把握《资本论》时期马克思关于资本批判的逻辑向度。这时的批判逻辑线索决不是仅停留在人与人交换背后的物与物之间交换的表层,马克思的资本批判理论不是简单化为人与人之间交换物化为物与物之间的交换,而是在此层面上,深入推进到物与物之间交换隐藏的具体的、历史的物与物之间的交换,资本与雇佣劳动的交换。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2.

[2] 张一兵. 马克思历史辩证法的主体向度[M]. 南京: 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168.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5.

[4] 唐正东. 从斯密到马克思[M]. 南京: 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9:

第8篇:人生价值概念范文

关键词:价值;交换价值;价格;劳动价值论;均衡价格论

中图分类号:F01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4-0009-04

自亚当・斯密《国富论》出版以来,严格意义上的经济理论已有三百多年的发展历史了。虽然经济学科同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相比算是一门比较“年轻的”学科,但三百多年间亦已汇聚了足够精彩的思想财富,且不说对经济问题的探讨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时代。而经济理论中的价值理论就更是如此,各家各派的观点交相辉映。下面就“价值”概念的使用谈几点看法。要指出的是,这里我不想只是简单地罗列一些同“价值”相关的概念,如“使用价值”(或“效用”)、“交换价值”、“相对价值”等,而是准备从另外一个层面上对“价值”概念的使用进行一个常识性的区分。

“价值”最起初是同交换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交换中人们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一个物品换取他种物品的数量是多少――亦即交换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当然交换比例应在逻辑上先于交换行为而确定的,这在进一步的研究中是必然要指出来的。

在关于交换比例这个问题上有着“现代经济学之父”的亚当・斯密先是写道:“价值一词有两个不同的意义。它有时表示特定物品的效用,有时又表示由于占有某物而取得的对他种物品的购买力。前者可叫做使用价值,后者可叫做交换价值。”在明确将价值区分为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之后,斯密进一步写道:“每种东西的实际价格,每一种东西对于希望取得它的人的实际成本,就是获取它时所费的辛劳。”他还举了一个例子:“在那资本积累和土地占有出现以前的早期原始的社会状态里,获得各种物品所必须的劳动量的比例,似乎是可以为这些物品互相交换提供尺度的唯一条件。例如在一个渔猎民族中,如果捕杀一只海狸所费的劳动通常二倍于捕杀一只野鹿所费的劳动,那么一只海狸自然就会交换两只野鹿,也就是值两只野鹿。通常费二日劳动的产品,其所值会二倍于通常费二日劳动的产品,通常费二小时劳动的产品,其所值会二倍于通常费一小时劳动的产品,这是自然的道理。”

尽管人们对于斯密的上述这些观点并不陌生,但这里要指出的两点是:第一,这里“交换价值”的概念指的是一种能力――一物具有的交换他种物品的能力,它表示一个定性的意义而不表示定量的意义,它既不是表示一物本身换回他种物品能力的大小,更不是表示可以间接地表现自身换回他种物品能力的大小的所换回的他种物品的数量。第二,斯密采用了“实际价格”、“实际成本”表明他思想上存在认识模糊的地方,这一方面留给了后人发挥的空间,但同时却也成了日后价值问题混乱的一个历史“渊源”。

斯密之后,自始至终坚持以劳动量来考察和解释物品换回他种物品的数量的李嘉图认为:“效用对于交换价值说来虽然是绝对不可缺少的,但却不能成为交换价值的尺度。”可以看出,李嘉图的“交换价值”概念可以表示二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一物具有的换回他种物品的能力;第二,一物换回他种物品的能力的大小(当然一物换回他种物品能力的大小已暗含一物具有换回他种物品的能力)。其实,同那个时代其他经济学家一样,李嘉图的“交换价值”概念常常还有第三个方面的含义――即表示可以间接地表现一物自身换回他种物品能力的大小的所换回的他种物品的数量。当在第三种意义上使用“交换价值”概念讨论下面这样一个问题时会遇到“麻烦”,于是,李嘉图又区分了“相对价值”和“绝对价值”。“如果一匹毛呢的价值现在等于两匹亚麻布,十年后一匹毛呢的一般价值等于四匹亚麻布,我们就可以断言,要不是织造毛呢所需的劳动已经增加,就是织造亚麻布所需的劳动已经减少,否则就是两种原因都发生了作用。”也就是说,当一匹毛呢由十年前能交换两匹亚麻布变为现在四匹时,坚持以劳动量来考察和解释物品换回他种物品的数量的李嘉图自然不会由“毛呢的交换价值上升了一倍”而得出“生产一匹毛呢所需的劳动量现在比十年前上升了一倍”的结论,他当然意识到:“要不是织造毛呢所需的劳动已经增加,就是织造亚麻布所需的劳动已经减少,否则就是两种原因都发生了作用。”但是,假设一匹毛呢由10年前能交换两匹亚麻布变为现在4匹的原因完全是织造亚麻布所需的劳动减少一倍造成的,当在第三种意义上使用“交换价值”概念时却自然会得出“毛呢的交换价值上升了一倍”的结论。这使得李嘉图意识到仅仅依据比较换回物品的数量大小并不是确定交换比例的最终原因,实际上确定交换比例的根本原因完全可以只是各种物品凝结的劳动量,于是他又把一物换回的一定数量的他种物品称为相对价值,而把各种物品凝结的劳动量称为绝对价值。李嘉图的“绝对价值”概念把价值问题导向了一个更深的层次,不过他似乎对此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而是继续将价值与有着上述三个方面含义的交换价值交互使用。

其实,直到马克思才对价值、交换价值和价格三者的内在联系有着清晰的说明和区分。而其他早期的经济学家都是在对价值或交换价值没有明确的认识下沿袭使用着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如约翰・穆勒就写道:“价值一词在没有附加语的情况下使用时,在政治经济学上,通常是指交换价值;或者按照亚当・斯密及其后继者的说法,指可交换的价值,这一用语,无论引用多少权威的话来辩护,也决不是好英语。德・昂西先生以交换价值来取代,这是极好的。”穆勒就是这样将价值作为交换价值的同义词理解的,不可思议的是就他对价值的这点理解,他竟写下这样的文字:“幸运的是,在价值法则中已没有什么要留给现在的著述家或任何未来的著述家去澄清;有关这个问题的理论是完满的。”

不过,穆勒还是有过一些正确见解的,比如,关于交换价值与价格的关系,他写道:“交换价值必须与价格区别开来。……用价格一词来表示货币而言的物品的价值,即某一物品可以换得的货币数量。因此,今后如说某一物品的价格,我们是指它用货币表示的价值……”另外,穆勒还写道:“亚当・斯密和李嘉图将一种物品与其生产费用成比例的价值,称为这一物品的自然价值(或自然价格)。他们的这个名词指的是这样一点:价值在它的周围摆动,并且总是趋向于回到这一点;按照亚当・斯密的说法,是指中心价值,物品的市场价值总是朝向这一价值;与自然价值的任何背离都只是暂时的不规则,在其出现的时刻,也就使矫正这种背离的力量发生了作用。”

如果说博学多才的资产阶级政治经济学家约翰・穆勒尚且没能在价值理论上有着较深见地的话,除了马克思以外,其他同时代的经济学家,尤其是庸俗资产阶级经济学家就更不可能为价值理论提供什么正确的思路和方法了。相反,萨伊的“生产要素论”更是将价值理论导向了一个错误的方向。

最后,我们对“第一种意义的‘价值’概念”作些说明和总结:上面几段主要考察了斯密以来至19世纪末除马克思外著名经济思想家对“价值”问题的各种见解,现将他们对价值的共同见解归纳如下:第一,都起源并为着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交换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并且交换比例应在逻辑上先于交换行为而确定。第二,认为价值与交换价值可以替代使用,并且一般来说交换价值具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物具有的换回他种物品的能力;一物换回他种物品的能力的大小(当然一物换回他种物品能力的大小已暗含一物具有换回他种物品的能力);间接地表现一物自身换回他种物品能力的大小的所换回的他种物品的数量。同时,由于价值被当做交换价值的同义词,同时对于价值源泉的见解不同,如李嘉图认为是劳动,穆勒则倾向于生产费用、萨伊则坚持是效用等,使得价值一词除了具有交换价值那三个方面的含义外,有时还被持不同价值见解的经济学家用来特指自家所认为的那种价值源泉,如劳动、生产费用或效用等。第三,都从物物交换探讨起,都注意到了交换价值应与价格区分开来。第四,都认为价值理论在政治经济学处于基础地位、处于极其重要的特殊地位。

第二种意义的“价值”概念主要是指马克思的价值概念,之所以对马克思的价值理论作单独考察,是因为马克思的价值理论有显著特点并享有独特的理论地位。

马克思以其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作为坚实的方法论基础,确定了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社会的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以后,着手研究生产方式发展的规律,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运动的经济规律。

翻开《资本论》第一卷第一章,马克思将商品作为论述的第一个范畴,简短精炼而寓意深刻地论述了使用价值后,指出使用价值是商品学的研究内容而不是政治经济学的研究内容,谈使用价值只是因为使用价值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担负物;接下来马克思论述交换价值并引出价值概念,“交换价值首先表现为一种使用价值和另一种使用价值相交换的量的关系或比例”,为引出价值,马克思举例了一个等式:1夸特小麦=a英担铁,指出在1夸特小麦和a英担铁中,存有某种等量的共同物且这种共同物既不是小麦也不是铁的某第三物,这个共同物“不可能是商品的几何的、物理的、化学的或其他的天然属性”,而是“相等的人类劳动,抽象的人类劳动”。可见,“价值”实指交换双方“某种等量的共同物”,由此决定了交换得以成立且公平。

马克思还以简单的价值形式、扩大的价值形式、一般的价值形式、货币形式解开了“货币之谜”。指出货币不过是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一个商品在货币商品上面的价值表现就是商品的货币形态或它的价格。马克思举出了历史上充当过一般等价物的各种商品,论述了货币最后由贵金属金和银充当的必然性,考察了货币单位的演变,阐述了货币的各种职能,货币与商品流通的辨证关系,并揭开了商品拜物教之谜。“谁都知道――即使他别的什么都不知道,――商品具有同它们使用价值的五光十色的自然形式成鲜明对照的、共同的价值形式,即货币形式。但是在这里,我们要做资产阶级经济学从来没有打算做的事情:指明这种货币形式的起源,就是说,探讨商品价值关系中包含的价值表现,怎样从最简单的最不显眼的样子一直发展到炫目的货币形式。这样,货币的谜就会随着消失”。

由于我们考察的对象是“价值”的概念,所以,在这里不打算将马克思以劳动价值论为基石的整个政治经济学体系介绍个遍,而主要介绍关于价值、交换价值、货币和价格这几个范畴的内涵及联系的一些论述。下面就马克思的价值理论的特点作些概括:

第一,严格遵循“第一种意义的‘价值’概念”起源及要解决的问题并且有所发展,明确地区分了价值、交换价值和价格这三个范畴。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紧紧围绕着“交换比例如何确定”这一问题展开论述,遵循前人在价值问题研究上的思想足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终于集各大家于一身,将劳动价值论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

第二,沿袭古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的分析方法,回答交换进行的基础。我们知道,亚里士多德在其著作《伦理学》中曾对商品的价值形式发表了极具天才的见解,尽管他并未使用“价值”一词。亚里士多德指出,5张床=1间屋和5张床=若干货币没有本质的不同。从亚里士多德的这一见解中,其实企图揭示的是两种不同商品能互相交换的基础。尽管商品的交换是非常普遍、十分平常的经济现象,然而,作为经济学必须从理论上对其进行回答,这是一门学问的基本任务。这里还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若我们认可亚里士多德对两种不同商品互相交换用“划等号”(5张床=1间屋)来表述的话,我们就必须寻找等号两边相同的东西,而这种相同的东西具有可通约性。“没有等同性,就不可能交换;没有可通约性,就不可能等同。”

马克思对亚里士多德在价值问题的见解非常赞赏,甚至称他的这些见解为“天才”的见解。马克思价值理论的第一个特点就是他进一步地探讨并回答了交换进行的基础。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将马克思导向了价值理论的更深层次,马克思认识到价值首先必须是交换等式的等价物,一种等同且可通约的东西,其实这是任何一个价值理论首先必须通过的一个试金石。进一步地,马克思认为劳动是价值的实体,并且提出了劳动二重性,通过抽象劳动这一范畴说明了劳动如何通过上述那一个试金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的价值理论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价值论;而配第、斯密和李嘉图等声称的以劳动衡量一物价值的主张由于没能指出价值的实体是劳动,而只是主张用劳动作为价值衡量的尺度,这严格地讲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价值论。

第三,马克思指出,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价值是交换价值的本质,交换价值是价值的表现形式;而价格是交换价值的特殊形式,在逻辑上和历史上都要慢行于价值。同时,指出并阐明了“价值规律”这一经济生活中的重要规律;正是在价值的步步指引下,科学地将剩余(价值)的研究转向生产领域,从而最终揭开了资本主义生产的秘密,为人类社会进入共产主义社会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另外,马克思的价值理论在对其他经济范畴如利息、资本等的界定和对生产过程的分析上都有着很强的说服力。

我们知道,价值理论向来被公认为(政治)经济学的基础理论,处于极其重要的特殊地位。但我们也注意到,现代主流经济学首要探讨的是均衡价格,对整个新古典经济学体系来讲,需要的且仅仅需要的就是均衡价格。均衡是新古典经济学一个极其关键的概念,新古典经济学最后通过一般均衡理论论证一般均衡的存在性、唯一性、稳定性及最优性,借助数学的严谨性试图证明斯密的“看不见的手”能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论证资本主义制度是美好的、合理的,且能够在人类历史上永恒存在。

均衡价格论依赖一些严格的假设,将效用论和供求论结合起来,通过供需曲线的交点得出一“均衡价格”。也许在以下两个方面同“第一种意义的‘价值’概念”存在联系:第一,它也是对确定交换比例的一个解决;第二,它类似于斯密所说的“自然价格”或马克思的“价值规律”里价格波动的中心。但即便在上述两点上同价值理论概念有所联系,但不论是从其概念名称上,还是从其分析、论证方法上,都同前两种意义的“价值”概念有着明显的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说,均衡价格不能是严格意义上的“价值”概念。

但是,一方面由于均衡价格论在新古典经济学体系中起着类似于“第一种意义的‘价值’概念”对政治经济学体系同样的基础作用;另一方面,均衡价格论将“价值”和“价格”看出可以互相替代使用的词语,所以,有时新古典经济学家也声称他们也有“价值理论”,在他们看来,均衡价格论就是他们的价值论,同时价值就是价格,甚至说价格是比价值更一般的范畴。所以,在此将以新古典经济学均衡价格论为典型代表的将“价格”认为是“价值”的这样一种特殊的“价值”概念界定为“第三种意义的‘价值’概念”。

第9篇:人生价值概念范文

【关键词】高中政治课;价值;冲突;探讨

【中图分类号】 G63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1-1270(2012)03-0097-02

联系当前高中政治教学中的价值问题,不能不注意一个思想理论基础方面的特殊的情况:有关价值问题的理论概念多是来自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体系,即与“商品价值”概念有关的价值观念,而对其哲学意义上的价值范畴相对比较陌生。同时,当前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实践活动把人们的主要注意力集中在追求和实现“经济价值”的上面,这起到了强化“商品价值”的作用。这两种情况结合在一起,就有可能造成对“价值”这一哲学范畴所固有的主体人文精神的否定,同时也使得学生在接受这两者概念时变得模糊不清。为了在理论上防止这种片面性,需要建立一种完整全面的价值观念及思考方式,并用于指导实践。

一、两种“价值”的区别

经济生活中的价值概念指的是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即劳动创造价值,它必须依赖商品的使用价值而存在,并且是商品的本质属性,只有将劳动产品用于交换成为商品才能体现这个价值。政治教学中的这个“价值”,其理论的来源就在于马克思政治经济学中的“劳动价值论”一说。劳动价值是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叙述的:“如果把商品体的使用价值撇开,商品体就只剩下一个属性,即劳动产品这个属性。”可是劳动产品在我们手里已经起了变化。如果我们把劳动产品的使用价值抽去,也就是把那些使劳动产品成为使用价值的物质组成部分和形式抽去,它们就不再是桌子、房屋、纱或别的有用物,它们的一切可以感觉到的属性都消失了,它们也不再是木匠劳动、瓦匠劳动、纺纱劳动,或其他某种一定的生产劳动的产品了。随着劳动产品的有用性质的消失,体现在劳动产品中的各种劳动的有用性质也消失了,因而这些劳动的各种具体形式也消失了。各种劳动不再有什么差别,全都化为相同的人类劳动,抽象人类劳动。它们剩下的只是同一的幽灵般的对象性,只是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单纯凝结,即不管以哪种形式进行的人类劳动力耗费的单纯凝结。这些物现在只是表示,在它们的生产上耗费了人类劳动力,积累了人类劳动。这些物,作为它们共有的这个社会实体的结晶,就是价值——商品价值,也就是劳动价值。

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价值作为哲学范畴,它是指客体以自身的属性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价值表示的是主体和客体之间满足需要和被满足需要之间的一种效益关系。一种事物有没有价值,以及价值的大小,一是取决于客观事物本身的性质和状况,它以这种性质和状况来满足主体的需要,它构成了价值的客观基础。二是取决于主体的需要。一种事物,无论它的性质和状况如何,如果它不满足主体的需要,对这一主体来说,就没有价值。所以,价值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体的性质、状况,这是价值的客观性;二是主体的需要,它体现了价值的主观性。价值不仅具有有用性和效用的客观性,而且具有满足主体需要的主观性。这样一来价值范畴就被上升到了哲学高度。

归结起来,哲学上的“价值”与经济学中的“价值”其区别主要表现为两点:(1)表示的关系不同。哲学中的“价值”表示的是一种主客体关系,是对价值的最一般本质的抽象。而经济学中的“价值”是撇开了劳动的对象,使用的工具,以及生产的方式、方法等具体的东西,所剩下的唯一的一个共同的东西——人的体力和脑力的耗费,即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它表示商品生产者相互交换劳动的关系,即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2)大小的评判标准不同。哲学上的“价值”是主客体之间的效用关系,那么,判定一种事物是否有价值、价值大与小,当然就要考虑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由于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是千差万别的,面对同一个客体,不同的主体从不同的需要和利益出发,会得出不同的甚至相反的价值评价。所以说哲学上的价值评价带有很明显的主观性。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这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商品的价值大小,以及由它决定的商品的价格而不是由任何个人的主观意愿决定的,所以商品的价值明显地带有确定不移(一定条件下)的客观性。

二、两种“价值”的联系

关于哲学上所说的“价值”与经济学的“价值”即“商品价值”之间是什么关系,究竟是一个还是两个概念等问题,有很多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马克思主义的“价值”概念只能有一个,不能有两个;并且只能到《资本论》等论及“价值”范畴的经典著作中去寻找它的统一规定,因此政治经济学中作为根据的“劳动价值论”也应该是哲学价值论的根据,具体说来就是必须从商品价值定义抽象出哲学价值定义,把价值规定为诸如人类劳动的凝结等,才是保持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一致性。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应该注意区别和分析两种不同的“价值”,但区分并不意味着要使它们彼此对立、互相排斥。相反,正确地区分是正确地联系的基础。区别的意义正是要找到使它们合理地统一和结合的方式。事实上经济价值是哲学“价值”概念的子概念,

在经济学上,“劳动创造价值”这一结论本身就是有严格限定的,而不是普遍适用的。在这里,“劳动”是个狭义概念,它始终只是指为了制造产品而支付体力和智力的活动,并不包括人们与商品生产无关的其他劳动;而它所创造的“价值”,也主要是指“商品价值”,即成为交换价值基础和尺度的“价值实体”。可见,它所回答的只是产品的交换价值与制造产品的社会劳动之间的关系问题,并不是任何价值的起源和本质问题。这里首先不包括普遍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也是价值,它在内容、特征和起源等方面都与交换价值根本不同。按照劳动价值论,一切不成为商品的东西,都没有“价值”。阳光、空气等之所以“没有价值”,无非是指它对人的使用价值中并没有吸收一定的直接劳动,并非指它们对人没有意义。因此马克思明确指出,作为使用价值的价值,不属于政治经济学的研究范围,不属于政治经济学的研究范围不等于不属于哲学和科学的研究范围。

至于在哲学上,也就是在更广泛、全面的现实生活中,劳动价值论的局限性就更加明显了。因为这里需要思考的不仅有使用价值,而且有诸如道德价值、审美价值等现象。覆盖这些现象的共同“价值”概念,已经与“劳动价值论”中所说的价值概念完全不同。在这里需要回答的不是什么产品之间的交换尺度问题,而是人们通常所关心的“有用无用”、“善恶美丑”等的本质和规律问题。我们把经济学中几个与价值相关的概念结合起来,也就可以更好地理解两者概念之间的相同性。经济学中物的使用价值其实就代表了哲学价值中物的有用性,而经济学中的价值其实就代表了哲学价值中主体需要的程度,价值大一般就意味着满足的需要程度高。当然这里的主体实际上指的就是人,而且不是个人,而是社会人,如果说是个别人的话,那么价值就无法衡量,就像商品价值一样不是由个别劳动时间决定的,而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另外,商品价值必须在用于交换的时候才能体现出来,这实际上就代表着哲学价值在于强调满足人的需要,不交换不能称其为商品价值,那么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就没有了哲学上的价值,交换其实就是为了满足主体的需要而进行的。

讲到这里,回到教科书来看看哲学的概念,哲学是对具体科学的概括和总结,那么其实哲学“价值”的含义也就是对各种具体价值概念的概括和总结,除了经济学中的价值外还有如审美价值等,所以论述到这里,两者价值概念的关系也就一目了然了。

【参考文献】

[1]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