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水资源保护法规范文

水资源保护法规精选(九篇)

水资源保护法规

第1篇:水资源保护法规范文

[关键词] 水资源保护 地方立法 节水

水资源是指可以更新补充,可供永续开发利用和可能被利用的水源,这种水源应当具有足够的数量和可利用的质量,并在某一地点为满足某种用途而能够得以利用。我国《水法》所指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即是指陆地水源。

河北省地处北方缺水地区,属于资源性缺水省份,水资源问题相当严峻,水资源保护任务十分艰巨。河北在水资源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干旱缺水、水土流失、地下水超采和水体污染等几个方面。河北全省多年平均降水量为541毫米。降水量各地不均,且年际变化较大。多水年份与少水年份降水量相差悬殊。降水量年内分配也很不均匀,全年降水量的80%集中在6~9月。按照国际界定标准,人均水资源量500立方米以下属于极度缺水,河北省人均水资源量只有305立方米,人均和亩均水资源量都相当于全国平均值的1/8,均低于全国水平和相邻省、市、区。且部分山区自产地表水资源量已专供北京、天津两市使用。每年,全省提供的水资源量为167亿立方米,而需求量却达到220亿立方米左右,不足部分只有依靠超采地下水补足。全省可利用的地下淡水资源允许开采量为120.08亿立方米/年,其中河北平原91.68亿立方米/年,山区28.40亿立方米/年;随着工农业的迅速发展,地下水得到了大规模的开发利用,河北省每年平均超采地下水40亿立方米,长期过量的开采,已经引起了地面沉降、土地沙化、土地裂缝和地面塌陷等一系列生态灾害和地质灾害。地表水环境生态严重恶化。超采地下水形成巨大的漏斗区,水土流失严重,出现了沙尘暴等自然灾害,给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人类生存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这已成为河北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制约因素,迫切需要加大水资源保护力度。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资源环境问题的重视日益提高,河北省在水资源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着法律体制不完善,立法质量不高,执法水平较低,法律法规宣传不力等问题。因此,要保护水资源,使其发挥在河北经济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就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加强地方立法,建立和完善河北省水资源保护的法规体系,配套完善现有法规的实施细则

我省水资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体系,还未能真正地建立起来。而针对我省这样一个水资源特点突出的省份而言,应当根据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河北水资源的特征和境内各河流流域内经济发展的要求,针对水资源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尽快完善相关的水资源保护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建立起具有自身特色的水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体系,以有效地遏制住各流域水污染势头、水土流失和对地下水资源的破坏,保证河北有限的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对于国家的法律、法规,河北要结合本省的特色,有针对性地制定适合河北水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实施细则。应抓紧修改、补充和完善水资源保护方面的配套法规和规章,当前应着手起草制定“河北省水功能区划管理办法”、“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地下水超采区管理办法”、“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等。

二、进一步加大投入,加快治污与生态建设步伐,改善水环境质量

认真实施《河北省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河北省水资源保护规划》、《河北省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河北省水土保持规划》以及《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河北部分,加快工业企业污染源治理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步伐,建设饮用水源地保护和饮水保障工程等。同时,还应积极谋划以流域区域为单元的水资源保护综合工程规划,如“引滦入津水源保护承德项目建设规划”、“南水北调治污与水源保护规划”以及“湿地恢复和区域生态建设规划”等,为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做好项目储备。

三、建立精干高效的执法队伍,严格水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执法,强化执法法律责任

首先,各级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水资源保护管理的重要性,将水资源保护的状况与政绩的考察相联系,要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良好的执法环境是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得以贯彻执行的必要条件。其次,要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的素质的全面建设,要特别强调水行政执法人员对水资源、水资源管理保护、水行政执法专业技术知识的了解,例如对各种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环境标准等法律规范要能熟练掌握和运用。最后,要严格水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执法,执法过程中,要贯彻水资源保护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规范进行管理,对违法行为要及时给予相应处罚。

第2篇:水资源保护法规范文

长江流域地处我国中南部,它发源于唐古拉山脉主峰格拉丹东雪山西南侧,干流经青海、、云南、四川、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和上海十一个省(市、区)注入东海,全长6300公里。支流伸伸展到甘肃、贵州、陕西、河南、广西、广东、福建、浙江八个省(区)。流域面积180余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总面积的五分之一。

长江流域资源丰富,人口众多,经济发达。长江流域水资源特性突出:它流域多年平均降水量1070毫米,但时空分布不均匀;长江水量巨大,占全国径流总量的35%,是黄河水量的20倍,且径流年际变化不大,但水资源地区分布不均匀,年内分布不均匀。

长江流域资源的基本状况及其特征是长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对象属性,也可以说是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前提条件,立法的必要性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

(一)长江流域水资源在中国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要求对其水资源保护问题予以充分重视

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资源的开发利用,水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环境要素,与其它环境要素和资源都息息相关,大气环境、土壤环境、地理环境、地质环境、海洋环境、生物环境与之进行的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将它们连接为不可分的环境整体;水作为重要的经济资源,是一切生产活动都不能离开的重要条件,在某种意义上讲,水资源不仅与森林、草原、生物、土壤、矿藏等资源息息相关,而且是一定区域人文环境、社会环境的基础要素。因此,可以说,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与长江流域水资源丰富直接相关,对长江流域经济发展的一切规划与设想,也都是建立在长江水资源的基础之上的。的确,在长江流域,优越的自然地理条件、丰富的水资源伴随其间的其它资源为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开发利用资源、迅速发展经济的各种契机。但是,一切规划和设想为我们描绘的美丽蓝图都是建立在长江流域资源可永续利用的前提之上的,如果没有充足的水量或符合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发展要求的水质,长江流域的经济发展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或是一纸图画而已。而要真正实现这些设想,就必须对水资源有充分的认识。

一方面,水是不可替代的资源,在当今,水荒已成为全球性问题。工业发达国家中,当年总用水量超过河川总径流量的15%时,就会出现水荒和农业干旱。我国河川年总径流量约为26300亿立方米,到2000年总耗水量将达到13000亿立方米,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我国从70年代开始出现水荒,如今已蔓延到全国,目前我国的实际用水量已达5300亿立方米。有关专家研究指出:由于自然条件和开发条件的限制,年取水量10000~12000亿立方米,将是我国水资源可利用量的可能限度,再增加供水将十分困难。据1993年统计资料,长江流域水资源利用率仅为21%左右,可供水量比1980年仅提高128亿立方米,当流域出现枯水偏旱年,约缺水226亿立方米。目前,长江流域经济发展已受到给水不足的制约。现状已不容乐观,沿江经济带的发展对长江水资源则会造成更大的压力;而今天的长江流域,除供水已出现紧张外,水污染、水土流失等问题也不容忽视。

另一方面,水资源是可以不断更新、不断补充的可更新资源,可以寻求可持续开发的途径,使当代人和后代人都能源源不断地永续利用。只要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水资源是可以实现永续利用的。但是,水资源的可更新、可补充能力又是受自然条件限制的,是有一定限度的。任何无节制的开发,都会导致其受到破坏,并使其更新能力下降。因此,必须要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以保护水资源的永续利用得以实现,否则,长江流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不可能实现的。

1、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过程中的市场无功能和流域资源保护的特殊性在客观上要求实行统一管理。

长江流域经济发展战略要求对长江水资源进行保护,而要保护水资源首先必须解决谁来付费的问题,在市场机制下,这却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

另外,长江流域水资源又是一种公共资源,它不同于一般私人物品,不具有消费上的排他性,不是你用了我就不能再用,而是只要它存在,你可以消费,我也可以消费。长江水资源的这种特性,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

并且,由于长江流域水资源是一种流域资源,它具有整体流动的自然属性,以流域为单元,水量水质、地上水地下水相互依存,组成一体,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开发利用、治理互为影响;它同时具有多种社会功能,可用于灌溉、发电、供水、养殖、航运和旅游等多方面,有着开发的多部门性和对城乡供水、卫生保健、工农业生产、城市发展、水力发电、内陆渔业、水上运输、休闲娱乐等人类活动的多方面利益。另外,还存在着洪水泛滥成灾的危害以至于开发利用的同时必须始终贯穿于防洪和洪水控制的考虑。长江虽然从生态系统上看它是一个完整的系统,但其干支流、上下游却被人为地划分成了多个行政区域,形成了实际上的分割管辖的现象。

2、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客观上要求加强对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

从理论上论述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必要性仅仅是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但绝不止于此;事实上,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已经存在着许多方面的问题。

1.长江流域水质性缺水问题严重。

2、工程性缺水问题严重。

3、对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缺乏环境保护意识,出现了国外污染转移、资源破坏、自然景观破坏等种种不良现象。

4、长江流域水土流失问题严重。

(二)长江水流域水资源的公共资源和流域资源属性要求对其进行统一管理。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市场无功能性、对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资源性以及其开发利用形势的严峻性均在客观上要求设置公共权力,对经济个体盲目地开发利用长江流域水资源的行为加以干预,通过采取"集体行动",解决资源保护的"付费"问题,切实保证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永续利用。过去,我国对长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也采取了行动,建立了管理机构,但效果却不明显,各种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反而出现了恶化的趋势。究其原因,是我们目前设置的公共权力不符合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特性或要求所造成的后果。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是依照一定的决策原理和环境观念形成的。对此,必须要有正确而清醒的认识。

长江流域水资源首先是一种公共资源,它具有公共资源的一般属性,如供应的联合性、有限性、和使用的分散性、高度相互依存性与不可分性。作为共同财富和公共产品,对水资源的使用,必须集体行动。个体对公共资源的自由选择与利用和社会的公共资源的分散管理,将产生破坏性竞争。根据决策理论,在公共管理中,管理主体越多越分散,管理责任就会愈是趋于松弛,对资源的保护就愈为无力,资源的状况则愈坏。反之,权力越统一,责任就越大;权力越是集中并趋向单一中心,责任就越明确,越统一,责任就越大;权力越是集中并趋向单一中心,责任就越明确,权力主体之间的破坏性竞争和摩擦就越小。因此,在构建整个水资源保护体制时,必须实行统一指挥,加强调控,推行主要管理功能部门化,

确立单一权力结构和单一行政领导系统。同时,水资源作为公共资源可以联合使用和各种可能使用方式的互相依存的重要性质及其因此而产生的复杂难题,在水资源管理中需要有广泛的协调和处理机构间冲突的机制,需要有必要的权力交叉与分割。伸言之,在同一背景和理由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既需要集权,也需要分权与平衡。因此,在水资源管理体制中,一般都存在着权力分散的特点,形成了权限重叠、权力分散的多元化体制。事实上,在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构建中,一直存在着集权与分权的难题。一方面,统一领导须在部门协调的原则下实现,集权不是大一统的权力垄断;另一方面,功能上的权力分散又将形成权力行使和管理责任的混淆,导致管理的无责任性与混乱性。如何合理解决这一矛盾,的确需要进行探索。这一问题也是世界性难题,许多国家经过多年实践,大都选择了趋向集中和倾向单一决策、指导、控制、与执行中心的方向;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权力越来越向一个政府部门聚集,越来越向中央政府聚集。中国水资源保护管理实际上也正在走上这条道路,只是由于在集权与分权的问题上还未形成有效的协调与处理机制,才造成了一些问题。

其次,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又有着自身的特点,它作为一种流域资源,既是一种环境资源又是一种经济资源,具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跨行政区域性和使用的多元性特征,而无论是对流域水资源的何种使用都涉及到对资源的保护与管理问题。一方面,长江流域水资源被行政区划分割为不同的管辖范围,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行使管理权;另一方面,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并不因为行政区划而改变其发展规律。我国目前水资源所有权主体严重缺位,加之水资源的多重使用价值,使得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个体利益的考虑远远大于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考虑,使用水资源的外部不经济性和事实上的无偿性虽然在各种立法中通过规范公民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建立各种监督管理制度似乎得到了解决,但由于种种原因却疏忽了对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限制,其结果只能是整个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失范,最终导致流域水资源的污染和破坏。淮河流域严重污染的原因正是如此,我国水资源保护立法只注重规范市场主体而忽视政府机关,管理体制的设置只重视区域机构而忽视流域机构的弊端暴露无遗。因此,在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构建中,同样也存在着集权与分权的问题,存在着管理权力是否向一个部门、一个方向聚集的问题;但是,其集权与分权的对象却不是同一级政府的不同部门或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而是必须从流域管理的特征出发,建立专门的符合流域水资源保护要求的机构,站在全流域水资源保护的高度,摒弃地方观念和部门利益,统一管理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只有设置这样的专门机构并由中央特别授权,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分权与平衡机制,确立协调原则和程序,才能真正解决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问题。

(三)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和实践现状在客观上要求制定专门的法律,统一规范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行为。

对长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与公共权力的设置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保护需要采取集体行动,而目前最经济也是最大的集体行动和公共权力体就是国家及其行动。国家要采取任何行动,都必须设置相应的职能部门,以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现代法治观念下,无论是国家权力机关的设置还是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也以其特有的规范性、概括性、普遍性、强制性发挥着其它手段和措施所不具备的作用,成为国家保护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有力武器。因此,制定法律并实施法律对于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有效保护是完全必要的,法律在这一领域中的作用也是得到了充分认可的。在我国目前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不时要不要立法,而是立什么样的法?该立法的目标、任务、功能、作用是什么?目前已有的法律制度为何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我国,国家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是写进宪法的一项基本国策。以宪法为基础,国家也已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基本上实现了水资源保护活动的有法可依。但这些法律法规都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尤其是在对流域水资源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突出。我国现行的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主要有四部,它们是《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从表面上看,这四不法律对我国的水资源保护问题已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但实际上在立法理论与实践中,这四部法律本身及其相互之间都存在着问题。其主要问题表现为:

1.四个法律的关系不清。上述四部法律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从理论与实践上看,水资源管理与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显然都不是同一层次的问题,在立法上也应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等级,才有利于对不同的行为形成规范体系,目前这种立法模式显然不能满足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需要。

2.几部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协调。四部法律都对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确立了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但四部法律实际上是由两个主管部门分别起草然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时缺乏综合平衡,立法时间有先有后,也缺乏通盘考虑,污染防治法早于水法,水法又早于环境保护法,不可能使得几部法律很好地协调。各个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够,缺乏相应的配套法规,特别是缺乏程序性规定,致使一些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具体实施时困难重重。

3.各管理部门之间的职权范围不明。由于我国目前行政机关的设立都没有专门的组织法,各部门的职权都是由各部门自己先制定方案,后报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难免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从而忽视整体利益,造成权力设置的重复或空白,只有分工没有协作,既不能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又不能形成整体效益;反而因为各部门的权力竞争造成对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的损害。这种现象在流域水资源保护中十分典型:污染管理者、资源开发者、排污者相脱节,管理者只收费不治理、资源开发者既要开发又要治理、排污者只交费什么都不管。其结果只能是流域水资源得不到有效保护。

4.一些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职权不定,难以实现法律规定的管理目标。在四部法律中,关于流域水环境保护仅有《水污染防治法》有所规定,但其规定却是相互矛盾的。该法第四条规定:"……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而根据我国目前的机构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水资源保护机构,根本没有什么水源保护机构;然而从《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其它规定来看,显然流域水污染防治就是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的职责。由于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权力不清、职责不定,当然无法发挥对长江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的作用,致使流域水资源保护举步维艰。

正是由于以上几个方面问题的严重存在,才造成了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混乱,以致于在淮河流域出现严重的水污染时,现行制度无法发挥作用的现象。为理顺淮河流域该的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不得已在《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中设立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授予该小组以行政权,行使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抛开已有的机构,另设临时机构并委以重任,无论如何都不能说是正常现象;更何况,淮河流域是在污染已万分严重的情况下进行的事后立法.如果每一流域都要等到象淮河流域一样了再来设置临时机构,那么,《环境保护法》也好.《水法》也好.《水污染防治法》也好,都不过是一纸空文.预防为主也好.可持续发展也罢,只不过是空中楼阁,毫无意义.因此,必须认真吸取淮河流域水污染的教训,通过立法和修订现行法律,理顺各有关法律之间的关系,以保证各项制度能在流域水资源保护中发挥作用,保证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目标得以顺利实现。

还需特别指出的是,流域水资源保护的流域特性是不可忽视的,即使在对现行法律作出修订使之能适应流域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后,根据流域特点制定专门性立法也是必须的。每一个流域地理位置不同、流域范围不同、资源开发利用的目标不同、径流量不同、所担负的社会功能不同,等等。诸多的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的差异导致了各流域资源保护重点的区别,如淮河流域以防治已经出现的严重水污染为主,黄河流域以水土保持为重点,松辽流域预防与治理并重,长江要以预防为主;即使是每一流域都共同负有防治水污染的责任,由于每一流域的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产业结构和社会结构、污染源与污染物的数量种类成分等不同,对每一流域所设置的保护制度也应该是有差别的。尤其是对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属于预防性立法,它要更关注或注重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现象的法律调整,更大程度上保护长江流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虽然目前国务院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一些原则和制度可以在全国适用,但却不具有长江水资源保护的特征针对性;也有松辽流域、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由流域各省(区)联合会签管理规定,但对长江流域这样一条涉及范围广、涉及地方省市多、资源保护任务和重点差异大的流域来说,不仅仅是达成协议的难度大,而且协议达成后的执行难度更大、也很脆弱。因此,从对长江流域水资源有效保护的角度出发,当然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制度体系,建立切实可行的保护体制。

在关于长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研究中,我们首先看到长江流域水资源的特点和现状,它具有显著的双重属性:长江流域水资源既是一种环境资源,具有公共资源的一般属性,即供应的联合性、有限性和使用的分散性、高度相互依存性与不可分性;又是一种经济资源,具有以长江流域为本体的特殊性,即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管辖的跨行政区域性和开发利用方式的多元性。其次,我们也看到了长江流域水资源在中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中的地位以及由此而显现出的长江流域对中国可持续发展的不可替代性。但是,目前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现状令人堪忧,已经出现的质量性缺水、区域性污染呈上升趋势等问题和目前才初露端倪将来可能出现的因不合理开发利用长江流域水资源而严重影响整个流域乃至全国可持续发展的问题使我们认识到及早进行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专门立法的必要性。记忆犹新的淮河流域严重污染状况和先污染后治理的惨痛教训,时刻在告诫我们,长江水资源保护必须切实贯彻"预防为主"原则,如果等到长江流域变成了又一个淮河流域,中国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将不堪设想。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以其特有的概括性、普遍适用性、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为人们设定行为模式,通过引导、激励、限制、禁止等各种形式告知全体公民可以做、应该做、不能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它可以将未来可预见的各种情况纳入规范的轨道,也可以避免各种冲突与矛盾。从法律的功能与作用来看,它必然是保护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最有力的武器。另外,长江流域水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也决定了市场机制或价值规律的无功能,必须要设置公共权力,而在现代社会条件下,能够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权力机构当然是也只能是国家。而在权力法定的现代法治观念下,设置公共权力机关并赋予其一定的职责权限,规定其活动原则和活动范围,也是法律的基本职能。因此,无论从哪一方面看,制定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专门法律都是必要的。

建立在必要性、可能性基础之上的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当然还必须具备科学性、逻辑性、严谨性、可操作性、和内外部的协调性,根据课题组的研究成果和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实践,可以对《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办法》作出如下基本设想:

(一)《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办法》的基本结构。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办法》可由六大部分构成:

1、总则。规定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立法依据、基本概念、基本对策或原则、适用范围等。

2、监督管理。规定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及其权限、机构间勾通协调原则和程序以及适用于整个流域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制度。

3、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的保护。具体规定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各种行为及其开发利用者在水资源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各项保护制度。

4、流域水污染防治。具体规定各种向长江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管理程序和具体制度。

5、法律责任。具体规定各种违反《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办法》的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6、附则。规定《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办法》的生效、解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等。

(二)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系的设置原则

在长江流域水资源既是公共资源、其具有公共资源的一般属性,又是流域资源、也具有流域的特殊属性的认识基础上,构建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1、效率原则。效率原则在许多国家都是评价政府活动及体制的合理性的重要标准之一,管理的有效性和管理机构的效率始终应作为设置体制的基本目标。而管理系统的专门化和管理体制的单一权力机构,有助于减少决策和办事过程中的消耗,可以增长效率、克服无责任性和混乱性。如果将长江水资源保护管理权分散于多个政府部门或各区域性部门,不只是简单的确定权力分工,为实质上是使机构之间具有了竞争性,这种竞争既有正面效应,如调动个部门的积极性,形成保护长江流域水资源的共同努力;也有负面效应,为鼓励个部门利用一切可行的机会去追求短期利益提供了便利。因为,如果一个部门不这样做,则其他部门便会这样做。其结果是导致长江流域水资源这样的公共资源的开发走到可悲的地步。当相关的方面包括了大量的权力重叠和交叉的小公共权力,而各个小的公共权力又只能够规范几个较小的与作用方面有关的权力的行为时,"公众悲剧"就会在几个较小权力的竞争中发生:而个较小的权力机构沉溺于权力的病态竞争,则无法去注意和实现该权力的真正目标,从而导致效率低下或不计效率,使公共权力变成否定性的负值游戏。因此,应充分认识"系统专门化才能增长效率"的意义,吸取过去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中普遍存在的因权力分散而导致的低效率的惨痛教训,避免"公众悲剧"和"非集权化的恶性循环"的发生。在此意义上,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构建必须以效率作为基本目标,选择通过加强大权力者或通过增加专门机构的决策能力、增加对专门化系统的组建、合并与强化的体制。具体而言,就是要真正赋予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以决策权、监督权、协调权和执行权,使其能够担负起统一管理的责任,保证管理的效率。

2、协调原则。长江流域水资源的公共性和对其使用方式的多元性决定了其资源保护管理的任务绝对不可能是单一机构就能完成的,必须有各相关部门的配合,而这种配合必须是协调的。协调是为了避免采取互不相容的政策,控制各机构的活动与决定,使大家步调一致地追求已确定的共同目标和目的。协调既要避免矛盾、又要解决矛盾,既有预防性、又有战略性,既有程序性、又有实质性。在对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管理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权力的交叉与分割,存在实际上的权力相对分散的多元化体制,也必然会出现分权与平衡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就必须正确处理统一管理与分权的关系,在保证管理效率的前提下,确立合理解决矛盾的原则,建立广泛的处理机构间权力冲突的机制。这种机制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要明确各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与权限,明确各部门行使职权的法律程序和行为范围,以协调各部门在长江水资源保护管理中的关系。在协调原则下,统一管理是基本目标,各部门在这一目标下分权与平衡:必要的权利交叉既有侧重点又有勾通程序,适当的权力分割也不是互相推诿和扯皮的借口。统一管理机构与分管机构之间的关系也是相互配合和依存的关系,它们各自均有明确的地位、功能和作用,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竞争,而是为了实现共同的管理目标各负其责。具体而言,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在长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体制中处于核心地位,长江流域内的各区域性环境保护部门、水利管理部门以及渔政渔港管理部门、航道管理部门等均是协管部门,各部门应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管理;同时,还必须接受统一管理部门的宏观调控,及时调整工作方向,避免因权力的竞争损害权力目标的实现。过去,正是由于没有统一的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才出现了管理上的种种混乱,现在要制定有关法规,当然首先要解决好管理体制的协调问题,

确立各部门间的正常关系,以保证管理目标的实现。

3、民主决策原则。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从一定意义上看就是对长江水资源这种公共资源的分配与控制。在对长江水资源供给的分配中,不仅需要有效,也需要公正、合理。使这种分配有益于实现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有益于实现社会的共同利益,即公众的长远利益。而集体决策、民主决策,便是应用正义与公平的必要条件。这就需要合作与参与,需要有对决策过程的了解和提出批评的权利,更需要有参与和对决策进行修改的程序。因此,在功能性权力集中的同时,还必须建设决策性权力的协调合作机制,以使决策科学、公正、合理。保证合理、公正的长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体制存在于民主决策与功能权力集中的复合结构之中。多元的决策与集中的控制执行相结合才能构成"完善"的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为保障民主决策原则的实现,在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构建中,就必须充分注意各管理机构、各管理相对人的民利,在法律上赋予他们相应的地位与权力,设置必要的程序,保证这些权力的实现。

(三)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的职权。

要使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承担起统一管理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责任,必须改变其仅作为流域协调机构的现状,使起成为真正的流域水资源保护的执法主体。其职权范围因包括:

1、规划计划权。具体为负责制定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规划和计划、总量控制计划、污染防治计划、供水计划等。

2、监督检查权。具体为监督检查流域规划和各项计划的实施和流域内各行政区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检点工程对长江水资源的影响,检查各项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3、获取信息权。具体为流域内各行政区对所辖江段水资源保护工作的汇报,要求各地区进行排污申报,指定重点工程、重点区域、重点单位定期汇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个别部门和单位进行临时汇报等。

4、监测权。具体为负责长江的水文、水质监测及省(市、区)界水质变化情况监测。

5、建议权。建议流域内各行政区决定限期治理、综合开发利用和综合整治等。

6、许可权。包括取水许可、沿江设置排污口许可、污染物排放许可等。

7、纠纷处理权。包括对跨行政区的水污染纠纷、用水纠纷等的处理权。

8、行政强制权。对长江流域水资源造成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直接的和间接的强制措施的权力。

9、行政处罚权。对长江流域水资源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权力。

(四)《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办法》的制度体系。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制度体系应是一个相对完备的系统,各项制度间也应具有逻辑的联系,根据对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整体构想,其制度体系与结构紧密联系,主要制度包括:

1、关于全流域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的制度。具体包括规划计划制度、目标责任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水资源保护基金制度、总量控制制度、现场检查制度和奖励制度。

2、关于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制度。具体包括开发利用许可证制度、供水分配制度、生态补偿费制度、水利工程的水资源保护制度、岸边工程的水资源保护制度、航道利用的水资源保护制度、渔业资源开发的保护制度、水土保持制度。

第3篇:水资源保护法规范文

关键词:水权;地下水;立法

1 地下水资源制度建设基本原则

1.1 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原则

建立健全地下水水权制度,必须贯彻地下水资源统一管理、统一监督的原则。地下水资源统一管理必须坚持城市地下水与农村地下水管理相结合、水量与水质管理相结合、水资源管理与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相分离的原则。

1.2 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健全地下水水权制度,既要保证政府调控作用,防止市场失效,又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配置效率。加大政府对水资源管理和水资源环境保护的责任,要以水环境承载力和水资源承载力作为水权配置的约束条件,利用流转机制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1.3 开发浅层水为主、采补平衡原则

对于对下水保护利用而言,要特别注意防治结合。以开发浅层水为主原则,根据地下水的补给特性,严格控制深层地下水的开采。对深层地下水的开采,应采取限量,调整开采层的措施。另外要采补平衡原则;盲目大量开采地下水会造成地下水采补失衡,致使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引发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因此在立法中确立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地下水,不得超采地下水。

1.4 节约与保护并重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计划取水,厉行节约与保护用水并重,修订工业、生活、农业等用水定额;运用定额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要认真研究水的经济问题,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依法治水、科学治水,实现水利现代化。农业节约用水是21世纪我国灌溉农业得以持续发展的战略措施。降低地下水灌溉用水定额,大力节约农业用水,不仅是农业集约经营、合理灌溉的要求,也是水资源合理利用的要求。

2 我国地下水水权制度建设的基本制度

运用上述原则,在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中应该采用地下水水权交易制度,把行政、立法与经济刺激结合起来,这样比单纯行政管理或法律强制更为有效。地下水水权制度应该包括以下的内容:

2.1 地下水管理制度

水法明确规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代表国家对水资源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部门,服从国家对水资源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统一调配的宏观管理。

2.2 地下水产权制度

水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这里产权是指地下水资源的使用权。根据地下水管理单元内地表水和地下水状况,进行地下水水权分配。地下水是地表水的重要补充,在水权分配上也要坚持先进行地表水的水权分配,不足的部分由地下水补充的原则。将地下水资源产权(使用权)明确分配到各个用水户,一方面,用水权可以得到约束,用水户会更加珍惜这有限的水权;另一方面,会激发用水户对地下水保护的积极性。

2.3 地下水水权流转制度

水市场是通过市场交换取得水权的机制或者场所。在我国,水市场还属于新生事物,需要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水市场的发展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支持、约束和规范。(1)国家应出台水市场建设指导方针。明确水市场建设、运行和管理的机构,建立健全水市场运行的规则和相关管理、仲裁机制以及包括价格监管等交易行为监管机制。(2)探索水银行机制。借鉴国外经验,用银行机制对水权进行市场化配置。探索建立水银行,制定水银行试行办法,通过水银行调蓄、流转水权。

3 地下水立法的措施

目前,保护地下水资源的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完善,至今还没有一部完整、系统的地下水资源保护法规,相关内容都分散在有关部门法中。因此我们首先要制定和完善有关地下水的各项立法,通过规范和实施在地下水开采、利用、保护、治理的各种行为,来达到具体运用上述原则的目的。

首先,应对《环境保护法》作进一步修改完善。第一,应增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源头防治的规定,从而改变其只偏重于末端污染防治的现状,按照循环经济的理念进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工作;第二,应对征收生态价值补偿费(税)做出原则性规定,为水资源生态价值补偿机制开辟空间。

其次,应进一步修改完善《水法》,改变其只注重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状况,确立生态保护的立法目的。第一,转变立法理念,打破计划经济模式的痕迹。加入体现市场机制和价值规律的内容,对水资源的市场化管理制度做出原则性规定。第二,加入对水权转让方面的规定。新《水法》中有关明晰水权、建立取水许可制度的内容都只是水资源使用权、收益权等进行转让的前提,对于取得用水权后,应对水权的性质、权利的内容、能否转让等做出明确规定,以满足实践的要求。第三,对“相关利益者”增加关注。水权的运行需要公众的知情和参与监督,应加强公众在水权流转过程中的参与权和知情权的规定。最后,对征收水资源生态价值补偿费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第三,完善《水污染防治法》,首先,要完善地下水评价制度。为了解地下水资源现状, 从而在掌握确切,配置与保护资料的基础上合理利用我国的地下水资源,就必须重视和完善地下水评价制度。其次,对严格规定破坏、超采地下水资源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要按“谁污染,谁治理”, 将环境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原则有机结合,严格规定法律责任,充分发挥法律责任的威慑力。

第四,建立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制度。(1)制定全国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建立节水型社会指标体系。(2)完善控制排污的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污染事件责任追究制度、污染限期治理制度、排污行为现场检查制度以及其他各项排污管理制度。(3)完善地下水管理及保护制度。为保护地下水资源,要充分考虑代际公平原则,不能破坏地下水平衡。

最后,应完善有关地下水资源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首先,应保证我国已制定的四部有关水资源管理保护的法律规范,即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之间的协调统一,明确各相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职权及其履行程序;其次,应成立由各环境管理部门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常设协调机构,最大限度地协调各相关部门的政策。最后,水资源的国家监督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也十分必要。因此,应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到水资源管理之中,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制度,切实发挥公众监督的作用,以期实现对水资源卓有成效的管理。

参考文献

[1田圃德、张淑华,水权制度创新是水资源优化配置的必由之路[M],中国水价水权及水市场研讨论文集,南京:河海大学出版社,2002,333~339;

[2]朱玮,日本的水资源管理与水权制度概略[J],国外水利,CHINA WATER RESOURCES 2007,(2):16~17;

[3]潘志伟,我国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及其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J],学术纵横,2008,(01)(总第207期):123~124;

第4篇:水资源保护法规范文

关键词: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协调;自然资源;环境要素

中图分类号:D92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2)06?0089?05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保护作为其核心内容之一,使命光荣、任务艰巨。水的特殊属性,决定了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工作特别是在制度层面,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既有衔接又有冲突。但是目前针对两者之间相互关系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在全面梳理、比较的基础上,加强对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协调性的探讨,无论是对全面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还是对切实加强水环境保护工作,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迫切的现实意义。

一、概述

(一) 有关背景

淡水资源短缺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之一,据水利部统计,我国人均水资源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28%。目前,全国年平均缺水约400亿立方米,2/3的城市不同程度缺水,1/6的城市严重缺水,地下水超采区面积达19万平方公里,水功能区达标率仅42%。[1]要确保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必须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全社会科学用水、合理用水、节约用水。

针对水资源面临的严峻形势,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确立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以及水

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等四项制度。为全面贯彻中央关于水资源管理的战略决策,国务院于2012年1月了《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以下简称国发3号文件),对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进行全面部署和具体安排,明确提出了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管理措施和保障措施。[2]

(二) 水资源保护工作的主要内容

《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按照《水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水利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水利部“三定”),水利部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组织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拟订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并监督实施,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入河排污口设置工作,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质实施监测,水文水资源信息和国家水资源公报等。

中央1号文件和国发3号文件进一步要求,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对排污量已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完善监测预警监督管理制度。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建立水生态补偿机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三) 管理体制分析

行政层面的水资源保护是水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关于水资源管理工作体制,《水法》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十三条)。

关于水污染防治工作体制,《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水资源管理与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的都是统一管理体制,其中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但是两个部门又各有交集,即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同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也负责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二、现行法律制度协调性分析

全面梳理、分析现行法律法规、“三定”规定以及中央有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在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领域,管理体制是明确的,制度安排是全面的,职责分工总体上是清楚的。但由于诸多原因,在实践工作中一定程度上仍暴露出部门职责重叠、边界模糊,法律制度之间缺少协调与衔接等问题,个别规定甚至不相一致,不利于相关政府部门科学、高效履行职责,同时也变相增加了行政成本。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水资源保护规划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而《水法》第十四条也规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水利部“三定”规定了水利部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水资源保护规划作为水利专业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以上两部法律对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定位、编制主体、报批程序等都予以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已伴随若干个“五年计划”编制多轮,全国及重点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也早已编制实施,目前已启动第二轮修编,可以说, 各部门已经履行法律和“三定”规定的职责,但是也应看到,由于法律对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主要内容和相互关系并没有明确界定,以上两个规划概念相近,内容上很难截然分开,相互之间又缺乏有效衔接,容易导致各自为阵,在规划的实施效果上有待进一步提高。规划是龙头,规划要先行,如何实现这两个由不同部门主导的规划之间做到不重不漏、相互协调,需要尽快在立法上作出响应。

(二) 水质监测与信息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而《水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第十六条规定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2007年出台的《水文条例》亦明确水文监测包括水质监测。两部门在开展水质监测方面都有明确依据,而监测工作本身又没有排他性,因此,从立法的角度看水质监测的规定还是比较完善的,关键在于实践中水利、环保等多部门都在开展监测工作,由于缺乏统一规划布局,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在总体监测能力不足的同时存在重复建设现象,以及监测数据共享比较困难等问题。

在信息方面,长期以来,水利部门一直包括水量和水质的水资源信息,但是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水利部门在水质信息方面的具体职责规定。而《水污染防治法》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水环境状况信息由环保部门统一的制度,两部门“三定”规定中也都明确环境保护部门水环境信息,对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而水利部水文水资源信息中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与环境保护部协商一致。从理论上分析,由环保部门统一水环境状况信息的规定,在规范信息、避免数据打架等方面确有积极作用,但由此也造成从事污染源监控的部门同时又负责水体监测与信息,即所谓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局面,监测数据的科学性、公正性有时难免受到干扰。近年来,社会上对此也存在质疑,如媒体经常报道的公众反映对环境污染的直觉感受与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出入较大,与这种体制不无关系。

(三)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

依法对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管理,是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手段。《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水污染防治法》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进一步规范了排污口设置,并结合新《水法》的有关规定,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说,在加强两部法律之间的衔接方面,《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是比较成功的。

但是,在实践中也暴露出新的问题,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是两项独立的审批制度,从《水法》规定的本意和实际工作流程来分析,以上两项审批存在先后关系,并且可以推导出前者为后者的前置条件。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脱节,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批准向水体排污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较为普遍。

(四) 饮用水水源保护

《水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为了确保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安全,2008年新《水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加强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并参照了《水法》的有关表述,将旧法中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制度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严格了有关要求,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

然而,根据《水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除水质保护外还有水量保护的有关要求,从部门职责定位来看,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责任有义务采取各种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确保饮用水安全。但是,除了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外,《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都没有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职责,立法中存在空白点。

而从部门职责分工来看,水利部“三定”规定赋予其“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环境保护部“三定”规定赋予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两者之间概念相似,在内容上又没有明确界定,实际工作中难以区分。目前相关部门也都在据此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立法前期工作,这就需要国务院法制工作部门进一步统筹协调,避免立法资源浪费和重走关门立法的老路。

(五)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然而,法律并未明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法律定位,《水污染防治法》 只是在第十五条规定,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为此,中央一号文件明确,各级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

目前,相关部门在此问题上认识尚未完全统一,实际工作中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还未作为污染物总量控制的依据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控制目标,造成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与水污染防治规划之间的不衔接,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难以落实,不利于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落实和流域水质的改善。

(六) 责任和考核制度

中央1号文件提出要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国发3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要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干部和相关企业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而《水污染防治法》也有类似规定,其第五条提出,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综合以上规定分析,水资源保护主要指标落实情况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都作为对地方政府及相关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但是这些指标在同一行政区域都是针对水体,因此有必要加强指标之间的协调甚至统一,否则考核评价工作很难落实,客观上也难以树立起制度的权威。

(七) 其他

除了上述法律法制需要加强协调与衔接外,对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管理体制问题也很有必要深入研究。严格来说,管理体制与职责分工、法律制度是两码事,但却是有效履行职责,全面实施制度的保障与支撑。在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领域尤其是在流域层面,管理体制是个核心问题,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

上个世纪80年代,随着生态环境不断恶化,水资源保护需求日益迫切,我国七大流域相继成立了水资源保护局。考虑到水资源保护工作与水污染防治工作密不可分,为了加强全国重要水系管理工作,实现水量水质并重,1983年建设部和水电部下发《关于对流域水源保护机构实行双重领导的决定》([83]城环字第279号文),规定了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宣传、规划、监督、管理、监测和科研等方面的六项任务。1991年3月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共同下发了《关于改变各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名称的通知》(水人劳[1991]18号文),将其名称确定为水利部、国家环保局XX流域水资源保护局。

流域水资源保护局的两部委“双重领导”管理体制,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目前处于不太明确的状态。从机构序列看,2002年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的流域机构“三定”规定,将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列为流域机构管理的单列机构。在实践工作中,由于没有新的授权,随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的不断调整,各流域水资源保护局的牌子和印章,已经不再冠水利部、国家环保局两部委字号;但是作为两部委正式发文明确并运行多年的管理体制,在没有双方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也很难简单推定为终止。

三、主要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

(一) 主要原因分析

如上文所述,在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领域,确实存在一些制度、职责方面不够协调、难以衔接甚至相互矛盾的问题。究其原因,扣除执行层面的因素外,有以下几点值得考虑:

1. 水的客观属性

水既是自然资源,又是环境要素,具有双重属性。由于我国水资源管理与水环境管理由不同部门实施统一管理,水利部门从资源管理的角度(可视为河流代言人)进行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等,环保部门从环境的角度对污染水质、破坏生态的各种行为加以控制,都是责无旁贷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存在一个水体两套管理目标和管理体系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引发管理和执行中的不协调和不衔接。

2. 法律法规冲突因素

从我国现行立法体系来看,既有中央立法又有地方立法,既有权力机关立法又有行政机关立法,既有政府立法又有部门立法。各种法律规范如果存在冲突,由此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政府部门行使法定职权时依法打架,加之在立法过程中一般是“宜粗不宜细”,以及有些制度本身就是不断磨合、妥协的产物,致使部门在具体行使职权时难以准确判断、把握本部门的权限、责任范围,这成为部门职责冲突的重要原因。

3. 行政管理体制因素

由于现阶段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还不够适应,诸多的体制难以在短时期内消除。虽然历经多次政府机构改革,但是政府部门的机构设置模式仍未成熟和成型,与之相关联的是政府部门的职责配置需要不断调整和规范,这也是职权划分不清晰、部门推诿扯皮、制度执行不力等问题的重要诱因。[3]此外,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也有待进一步培育、完善。

(二) 对策建议

1. 加快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法规

在《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法》的修订以及有关配套法规的制订中,对其中的重复性规定进行整理、归并;对授权不明确的部分或缺少衔接的内容,加以明确。如明确各级政府将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明确水污染防治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及相互之间的衔接性要求;为进一步提高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制度的执行率,并尽可能与排污许可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协调一致,可考虑将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明确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前置条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增加水量和水生态保护的内容,并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等等。

2. 及时调整部门职责分工

行政组织法是明确行政机关行政职权与运行方式,解决部门职责冲突的基本法律依据。近年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启动了部门组织条例立法试点工作。部门组织条例立法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健全组织法制的重要举措,部门的主要职责、运行机制以及部门间职责分工都是组织条例的重要内容,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已先后被列入试点单位。此外,2013年将面临国务院换届,按照一般规律将要开展部门“三定”修订工作。因此,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领域的一些具体职责划分,可以纳入以上工作统筹研究解决。

此外,考虑到组织条例要履行相关立法程序,为期较长、不确定因素多;而部门“三定”的修订是伴随着政府机构改革开展的,具有明显的时限性特点和要求,因此,对于个别亟待厘清的职责问题,可以及时申请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进行协调、仲裁。近年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相继发文明确了清洁生产、职业卫生监管、节约用水等工作领域的部门职责分工。为了进一步规范部门职责分工协调,理顺部门职责关系,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还于2011年专门印发了《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办法》,重点明确了协调的原则、适用范围、权限、部门协商以及机构编制部门协调裁决等事项,规范了职责分工协调的具体程序。要充分利用好这一制度和平台,及时化解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领域的部门职责分工争议,合理界定部门职责。

3. 推动建立部际协商机制

除了通过修订完善法律法规和申请有权机关(包括政府、人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协调、裁决外,部门之间的职责交叉、冲突等,尤其对于那些比较特殊,无论是立法还是“三定”都难以彻底划分清楚的事项,更多的是需要部门之间主动协商解决。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水利部和环境保护部“三定”规定中对此也明确要求,两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部际协商机制,定期通报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有关情况,协商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近年来,两部门的协调、配合力度明显加大,先后联合起草了《太湖流域管理条例》,联合向国务院报批了《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2011—2030年)》等,并顺利获批施行,有力

地推动了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工作。但是,与实际工作需要相比,仍有一定差距,需要双方进一步加强沟通,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建立部际协商机制。要通过机制来推动共同组织水质监测网络,达到统筹规划、优化布局、各有侧重、信息共享的要求;通过机制来进一步加强不同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完善以及相互之间的协调,等等。

4. 不断完善流域管理体制

流域性是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共同特性,而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已经具备明确的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法律地位和职责授权,经过多年的发展,其机构能力建设也已达到相当的水平,是两者在流域层面的最佳结合点和有效承载体。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历史上实行两部门“双重领导”体制,理论与实践基础较强,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下,有必要继续坚持并完善“双重领导”管理体制。建议两部门继续沟通、协商,争取在名称上继续冠两部门字号,并由环境保护部赋予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为全面加强流域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体制机制保障。

参考文献:

[1] 新华社特约评论员.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EB/OL].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12?02?11.

[2] 水利部胡四一副部长解读?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EB/OL]. 水利部网站, 2012?04?16.

[3] 顾怀东, 刘华. 关于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的研究[EB/OL]. 上海机构编制网, 2011?02?10.

On coordination of legal system between water resources protection

and wate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WANG Jian

(School of Law,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China;

Department of Human Resources, Ministry of Water Resources, Beijing 100053, China)

Abstract: Water is natural resource and environmental factor, which has double attributes. There are differences and connections, continuities and conflicts between water resources protection and wate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This article combined with the most strict water resources management system implementation, analyzed the main content and relevant management system of water resources protection, systematically studied the coordination of legal system between water resources protection and wate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discussed its main cause and put forward the countermeasure proposals.

Key Words: water resources protection; wate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coordination of legal system

第5篇:水资源保护法规范文

关键词:水资源;水资源保护;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水资源:水资源分为地表水及地下水。地表水包括河流、湖泊、冰川等,其动态水量河川经流量,一般称为地表水资源。地下水储存量是 历史 时期积累形成的动态水量都比较小,主要靠地表水和降水入渗补给。

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水资源保护及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城市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坚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治水思路。乌拉泊水库清淤工程、乌拉泊水库清理搬迁工程、乌拉泊水库清淤质利用及生态恢复建设工程正是顺应了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使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三效的和谐统一。

1.水资源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乌鲁木齐市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拟定应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预案。

1.1水功能区监督管理

陆续出台了《水法》、《取水许可证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提供依据。制定出各地水域纳污能量核定,提出限制排污总量,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水资源保护协调机制,在完成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工作的同时,及时将监测结果通报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各地区水源地名录。

1.2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

按照中央节能减排工作的总体要求,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明确节水型社会的目标和任务,探索不同类型地区建设节水型社会的具体模式和有效途径。把创建节水型 企业 、单位和社区活动作为落实节水型社会各项活动。

1.3制定突发事件预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应对突发性水污染的预案。要求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对有序,处置得当,确保饮用水的安全。

1.4大力推进水资源保护和修复试点工程

大力推进水资源保护和修复试点工程,减少人类对水资源的破害,提高全民保护水资源的意识。乌拉泊水库清淤质利用及生态恢复建设工程正是利用乌拉泊水库清淤工程中清理出的清淤质对1573.5亩戈壁沙坑平均覆土约1米厚,选择防风性强、深根性、抗遡性强、耐旱适宜在项目区生长的乡土树种进行生态建设恢复。一方面即减少外运清淤质费用,另一方面对水库上游戈壁沙坑通过生态建设,可以防风保土,改善水库生态环境状况,实现自然生态系统和人工生态系统界面之间的融合,进一步完善城市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提高城市生态系统的稳定性。项目符合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国策以及支持科技型产业发展的政策导向,与生态保护和环境建设先行的思路不谋而合。

2.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水资源保护不仅是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前提,而且是保证社会 经济 与环境可持续 发展 的重要条件。为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目标,针对现存在的水问题和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2.1不断完善和创新治水理论,以可持续发展水利的思路指导治水。

党的十七大提出要深入贯彻落实 科学 发展观,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确保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科学发展观强调了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强调保护环境和保护资源,提出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央水利工作的方针和可持续发展的治水思路,我们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兴利除害结合,开源节流并重,防洪抗旱并举,对水资源进行合理开发,高效利用、优化配置、全面节约、有效保护和综合治理,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要不断完善和创新治水思路,对洪涝灾害、干旱缺水、水环境恶化等问题进行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坚持人与 自然 的和谐共处。在防洪体系建设中,重视人与水的和谐,构建人水和谐社会。既要治水又要规范人类活动,给水资源留出足够的空间和出路。要注重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要改变对水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观念。建立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实行区域水资源统一管理。以水利信息化带动水利 现代 化,全面提高水利工作的科技含量。

2.2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与法规体系。

要贯彻落实《水法》,加强制度建设。尽快出台“水资源管理条例”“节水管理条例”“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等配套法规。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政策法规体系。

要加强水资源基础工作。不断完善水资源战略规划,制定水资源配置方案,搞好城市水资源综合规划,使城市建设和发展真正做到量水而行。

2.3深化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建立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

《水法》强调了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要贯彻落实《水法》,用足、用好现有的法规与规范性文件。根据《水法》,深化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坚持对洪涝灾害、干旱缺水和水环境恶化等问题实行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实现城乡水务一体化管理。

2.4创新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的运行机制,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节水型社会建设要依靠制度建设和体制创新,要实行以用人和排污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全面实行定额用水和计划用水,建立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在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的运行机制的同时,注重经济结构调整,大力发展环保产业,优化配置水资源;保护水环境,促进生态修复;建设科学合理的水资源利用体系,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2.5加大水利投入,支持环保工程。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和管理是公共财政支持的重点领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需要加大公共财政的支持力度,并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保障机制。继续把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列为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重点,力争用于水利建设的比重有所提高。稳定水利建设基金政策,扩大基金筹集范围。

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产业发展市场化、行业监管法制化得城市水务的运行机制。调整经济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形成政府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国债资金、 企业 资本和私人资本等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资体制。构建一个长期稳定的投资信贷体系。

结束语

我们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强水资源合理开发,高效利用、优化配置、全面节约、有效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要从社会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开发利用三个方面统筹规划,进行水资源的合理配置,相当幅度地提高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建设节水型社会,以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撑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提供水资源保障。

第6篇:水资源保护法规范文

关键词水生野生动物;存在问题;对策

1我国水生野生动物基本情况

我国海洋生物有3 000多种,经济价值较大的有150多种,内陆分布的、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淡水鱼类有50多种。随着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受人类活动的影响,我国濒危物种不断增加,在中国濒危动物红皮书鱼类部分,已有92种鱼类被列为野生绝迹、濒危、易危、稀有等级[1]。我国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有近80种水生野生动物,其中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有白暨豚、中华鲟、达氏鲟、白鲟、鼋、儒艮、中华白海豚、新疆大头鱼、红珊瑚等;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有金线鱼巴、大理裂腹鱼、文昌鱼、佛耳丽蚌、花鳗鲡、胭脂鱼、唐鱼、大鲵、玳瑁、山瑞鳖、三线闭壳龟、绿海龟等;此外,还有许多珍稀水生野生动物被列入《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如东北雅罗鱼、长江鲥鱼以及龟类等。这些物种都是世界珍稀动物资源,更是我国宝贵的自然资源。

2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存在的问题

2.1水生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不断恶化

2.1.1水环境污染。随着我国人口的不断增加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废物和城市居民生活垃圾、污水,及日趋频繁的航运和海底石油、天然气的开采,直接破坏鱼类自然生存环境[2-3]。据我国水利、环保、渔业部门对全国10万km的河流进行调查评价,发现被污染河流的长度已占半数,其中有4万km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2 400 km河流鱼虾绝迹。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污水日排放量已超过7 000 t,其中长江流域在我国各江河流域中是污染最严重的区域,其日接收污水量约3 000 t,占全国水资源36%的长江有大小污染源4万多个,检测到的污染物有40多种。2001年,全国发生赤潮灾害达到77次,影响面积达到1.5万km2左右。水环境受污染,使水生野生动物的生活空间减少,遭受直接伤害的危险与日俱增,甚至造成毁灭性的破坏。

2.1.2梯级电站的建设。水利工程的无序无度开发破坏了鱼类的自然繁殖和生活场所,特别是建闸筑坝、建库、引水工程、喷灌工程、江海堤围工程的实施,彻底改变了天然河道的自然生态,阻隔了鱼类索饵、繁殖的洄游通道,并且大坝的构筑使鱼类天然的产卵场被淹没,产浮性卵的鱼类因天然流速、流程不够而沉淀死亡;产粘性卵的鱼类因失去鱼卵赖以粘附的水生维管束植物而资源枯竭;幼鱼因坝流冲击过大而致死;原江河急流型鱼类及底栖生物因水域生态环境而消亡[4]。因此,梯级电站的建设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生活、生态习性产生不可逆转的影响。

2.2渔政执法机构分散,执法队伍建设滞后,各地发展不平衡

中国渔政执法体系经过20多年的建设,目前的渔业执法机构由渔政、渔监和船检3支队伍组成,已形成一支拥有3万多人、1 100多艘渔政执法船舶、自上而下覆盖全国的较为规范的渔业行政执法队伍,承担着保护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正常渔业生产秩序,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和渔船检验监督管理权,维护国家海洋和边境水域权益的重任。但是随着我国渔业各项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现行的渔业执法机构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主要表现为:一是“统一领导”不足,“分级管理”有余,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管理出现失控;二是机构设置不规范,机构名称不统一,影响执法形象;三是渔政、渔监和船检各自为政,不能形成合力,降低执法效率;四是执法受行政干预多,执法机构难于独立行使职能,影响秉公执法,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五是未能纳入公务员管理,经费长期得不到解决,只能靠自收自支、罚款维持,不仅影响《行政处罚法》的贯彻执行,并且容易滋生腐败现象;六是人员编制不到位,渔政队伍编制成分复杂,相当一部分渔政人员没有纳入行政或事业编制,造成没有纳入编制和公务员管理的渔政人员不能行使执法权;七是渔政人员文化素质参差不齐,与现阶段对渔政执法人员要求大专学历以上不相符,具有渔政管理及相关学历的人员甚少,执法专业水平低。

2.3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后,国家又相继制定颁布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行政法规,农业部制定了《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虽然这些法律法规颁布已久,但一些主管部门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性仍缺乏足够的认识,更缺乏使命感和紧迫感,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强,群众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知识认识不够充分[5]。主要表现为2个方面:一是非法捕杀水生野生保护动物;二是非法及无证经营利用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及其产品。

2.4有害渔具渔法及过度捕捞,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据统计资料表明,我国2003年末拥有机动渔船20 959艘,其中海洋渔业机动渔船280 931艘,2003年全国捕捞产量14 323 121 t。在捕捞的渔获物中,大部分为当年幼鱼或低龄鱼,对资源利用十分不利;在全国各地还存在着电、炸、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问题,一些不法分子以大功率高负荷的电鱼设备捕鱼,对渔业资源造成毁灭性的破坏。

2.5对增殖放流重视不够,放流活动不规范,放流品种不符合要求

目前,我国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数量与资源恢复的需要还有很大差距。放流工作尚未引起有关领导的充分重视,还没有提升到议事日程,一些地区尚未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大部分地区没有制定长期增殖放流的规划;放流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宣传不够,资金支持不足;缺乏统一的规范和科学指导,个别地方存在无序放流、放流品种种质不纯等问题,影响放流效果[6]。

2.6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的基础性研究工作滞后,经费投入不足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是一项技术性强的工作,要对它实行科学、有效的管理,就必须对水生野生动物进行全面的考查,包括其生活习性、生态习性、资源分布以及受环境条件变迁影响的程度等。由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经费投入有限,许多地方没有把此项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使得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研究工作困难。因此,对于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的基础性研究工作还不够深入。

2.7珍稀水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不适应

随着我国渔业产业结构的变化,科学技术的进步,《野生动物保护法》与珍稀水产资源开发利用已经出现了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渔业以养殖为主的发展方针,鼓励名、特、优、新水产养殖业的发展,但由于人工养殖品种与野生品种实际上难以区分,珍稀品种的养殖产品难以合法上市销售;二是由于饲养技术的发展,养殖品种成熟期小龄化,这与保护法规定的相应品种的上市年限不相符;三是科技进步,使水生保护品种可以通过人工繁殖育苗大批量生产,而大批量人工繁殖的保护品种的经营由于保护法而受阻。

3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的对策

3.1加大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力度,提高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

通过布告、报纸、广播、电视、宣传画册、张贴画、举办展览、义演等进行广泛的宣传,在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地区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及其相关政策,让社会大众都了解什么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原因,以及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现状、濒危程度、科学价值及相关法律等,消除宣传上的误区和盲点,让全社会都参于到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列中来。

3.2加强水生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管理,健全渔业水域环境监测机构,加大水域环境污染的处罚力度

渔业水域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及生存,对重要渔业水域环境进行经常性的调查监测监视工作,加强污染物治理工作,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实现环保质量标准而制定的,规定允许排放污染物最高限额的标准,如果排污者以符合排污标准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则其行为是合法的,反之是违法排污。违法排污者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将承担一系列法律责任,合法排污者则只在造成污染危害时才承担而且只承担民事责任,对违法排污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肇事方要从严从重处理。对水利、水坝建设项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行使职权,积极参与建设项目对渔业水域环境及水生野生动物影响的环境评价工作,提出科学的资源保护、补救和恢复措施,使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得到有效的保护。

3.3加强渔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大渔业执法力度,规范水生野生动物的经营管理

渔业资源的公有性、洄游性和渔船作业的流动性决定了渔业执法管理必须实行高度统一,即要确定“统一领导”在渔业执法监督管理上的主导地位,但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分布不同,又必须要有“分级管理”作为补充。所以,“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辅相成,只有在强有力的“统一领导”下,搞好“分级管理”,把渔业执法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解决人员编制及经费等,让他们无后顾之忧,渔政工作才能做得好。只有把渔业执法队伍铸造成一支人员素质高、装备精良、机动灵活的渔业执法队伍,才能有力地打击各种破坏和危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3.4规范增殖放流活动管理工作,延长休渔期

实践证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是目前恢复水生生物资源量的重要和有效手段,要将增殖放流与保护渔业资源、增加渔民收入、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联系起来。因此,要加大资金投入。一方面,要将增殖放流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计划[7];另一方面,要拓宽资金渠道,调动社会力量投入资金,参加资源增殖放流。放流要进一步规范化,保证放流的生态安全性,同时要严格控制放流品种和来源。放流苗种要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原种、良种场和增殖站提供。放流品种的苗种原则上要以当地原种及其子一代苗种为主,不得向天然水域中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等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物种,放流后必须对放流品种及相关区域实行禁渔期2~3个月。

3.5积极开展水生野生动物拯救工作,加大水生野生动物基础性研究工作,加快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建设步伐

建立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目的是保持自然保护区生物物种资源的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动物资源及其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国家稀有物种及其生态系统。在充分保护的基础上,通过实施水生野生保护动物人工驯养繁育,对珍稀野生动物资源的适度开发利用,建设保护区等进行有效保护,并针对水生野生动物的基础性研究工作滞后的实际情况,各级财政部门要大力支持,加大资金投入,同时作为渔业主管部门积极鼓励社会各界力量和资金的参与,增加对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8]。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离不开各级地方政府与当地群众的支持、参与。自然保护区应尊重地方政府,主动和地方政府建立联系,县、乡政府要配合保护区管理处组建保护区联合管理委员会,为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提供尽可能多的方便;村、屯要订立村规民约,与保护区签订联保共管协议,自上而下建立县、乡、村、屯4级共管体系,形成全民共管共建保护区的良好局面。

3.6合理解决珍稀水产资源开发利用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之间的矛盾

合理利用与保护资源,要认真贯彻渔业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既要有效地保护水产资源,尤其是有效保护、拯救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又要依靠科技进步推动渔业生产力的发展,合理地利用、开发资源。

3.6.1坚持以科技为依据,完善资源保护法。人工授精孵化技术、人工育苗技术、饲养技术等新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使珍稀水生动物的养殖成为渔业产业发展的新方向。随着渔业科技进步,原有的渔业资源保护法规“滞后”,制约了渔业生产发展。因此,要以科技为依据,重新认识新基准,不断补充调整法规,通过完善资源保护法促进渔业产业的新发展显得非常必要。

3.6.2坚持以法规为准绳,加强水生珍稀动物产业的管理。为有效地保障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珍稀资源,必须加强水生珍稀动物产业的管理。要制订一套扶持水生珍稀动物产业发展的政策,通过政策的引导和鼓励,扶持水生珍稀动物产业的健康发展,此外还要依法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效果。

3.6.3坚持合理开发利用为原则,促进水生珍稀动物产业的发展。坚持合理开发利用,把渔业经济的发展与水产资源环境工作紧密结合。水生珍稀动物产业的发展必须做到以下3方面:一要大力推动科技进步;二要合理开发利用;三要根据资源与渔业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制订切合实际的水生珍稀动物产业的长远规划。

3.6.4坚持以市场为取向,政策扶持水产珍稀品种养殖业。必须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政策扶持产业的发展,不断健全服务体系,完善保障体系,畅通市场销售体系。

4参考文献

[1] 齐景发.加大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力度[n].中国渔业报,2003-06-30.

[2] 贾晓平.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亟待修复[n].中国渔业报,2003-12-05.

[3] 周伟光.当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j].中国水产,2000(6):70,69.

[4] 杨宝瑞.海洋岛渔场对虾增殖放流现状及对策[j].中国水产,2000(1):21-22.

[5] 刘清真.加大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力度[j].中国水产,2001(6):10-12.

[6] 关嘉勉.海洋渔业执法的改革与强化[j].中国水产,2000(3):14-16.

第7篇:水资源保护法规范文

关键词: 中国;农业水资源;法律调控 内容提要: 中国是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是占人类四分之一人口的泱泱大国生存的先决条件,而水是农业的命脉,是农业生产、经济发展和环境改善不可取代的极为宝贵的自然资源,是维系农业生产的支撑。没有水就没有农业。中国能以占世界8%的耕地养活占全球22%的人口,其根本条件之一就是有40%的耕地是灌溉农田以及在灌溉条件下的农作物多熟制,使中国在世界创造了奇迹。但中国的基本国情是水资源短缺,水灾害频繁,水资源总量虽居世界第六位。可人均占有量仅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4,在世界排第110位,已经被联合国列为13个贫水国家之一,也是农业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之一。中国农业用水占用水总量的70%,是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大户。 近二十多年来,中国实行改革开放,随着人口的增加,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及工业化、城市化进度的加快,城市与农村、工业与农业争水的矛盾及天灾人祸造成的农业水资源严重缺失,已使中华民族到了最危险的时侯。有专家预测,21世纪水资源短缺对我国农业和农业经济发展的制约作用可能超过耕地资源,成为制约农业和农村经济稳定发展、危及我国粮食安全、生态 安全,国民生存的心腹之患。 面对日益严峻的水资源危与农业水资源短缺的挑战,尽管中国政府已采取多种措施进行调控、治理,但由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指导思想的偏差,“软环保与经济发展硬指标的冲撞”,“运动式的治污、治水”,使本来就已十分脆弱的农业水资源雪上加霜。 笔者认为: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农业水资源、积极采取多种手段及应对措施应对挑战,是摆在中国政府及国民面前的重大课题。本文针对水资源对人类的挑战及中国农业水资源的现状,农业水资源法律调控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较为深层次的分析,在借鉴国外农业水资源法律调控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中国农业水资源法律调控的设想及措施。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世界人口的剧增,农业水资源短缺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所共同面临的问题。全球农业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这不仅影响到各国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危机各国的粮食安全,而且因为农业水资源纠纷的大量产生,危及社会安定与秩序。目前,世界和中国已经认识到农业水资源保护的重要性。 一、中国农业水资源现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中国农业水资源现状 我国是全球十三个人均、亩均水资源占有量严重短缺、贫乏的国家之一,世界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为12900立方米,我国不到这个数字的1/4,是美国的1/5,日本的1/2,加拿大的1/50。在全球范围内,约耗水量的70%用于农田灌溉,各国经济中农业灌溉的重要性,往往是左右水量分配的最有力因素,特别是世界灌溉面积增加,有1/3用于粮食生产,其中第三世界有大量耕地,被开发水源的80%-90%用于灌溉。我国是农业大国,水是农业的命脉。目前,我国农业用水比例最大,灌溉面积占耕地面积的比例最高。每年农业用水量为3800亿-4000亿立方米,占全国用水总量的70.4%。是水资源利用的大户,但耕地平均摊水量只有世界平均数的3/4。据专家预测,2010年我国水供给缺口为1000亿立方米,2020年将缺水2300亿立方米。而到2030年左右,我国人口将达到16亿高峰,为了满足生存所需的衣食,农业用水量将增长到6650亿立方米。与此同时,人口的增长和社会的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总量迅速增加,水资源供需矛盾将更加突出,在总量有限的条件下,农业用水势必减少。对于我国农业水资源来说,不仅是短缺,更为严峻的是今后的农业用水量只能是零增长,甚至是负增长。由此可见,中国农业水资源供需矛盾尖锐,将成为制约中国农业发展的瓶颈。 (二)中国农业水资源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农业水资源分布不合理且浪费严重 在我国农业水资源总体短缺的情况下,其分布呈现出区域间和季节间的巨大不均衡,与人口、耕地资源的分布不相匹配,绝大部分分布在南方,而作为重要农业种植区的北方,人均占有的水资源非常少。北方地区人口数量和耕地面积分别占全国的52%和70% ,但水资源分配额仅占全国的24 %。以黑龙江省为例,该省是农业大省,人均占有水量为2086立方米,比全国人均水量要低600多立方米,在松嫩平原的某些市县,亩均水量不足400立方米,人均水量不到1500立方米。由于农业用水超过了 水资源量的极限,河水断流、地下水位下降,人畜饮水困难。 我国在水资源紧缺的同时,还存在着严重的用水浪费现象,:农业用水占用水总量的70%左右,,但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率仅有25%-40%。农业长期采用粗放型灌溉方式,灌溉水量超过农作物生产所需要水量的1/3甚至1倍以上,浪费严重。我国农业灌溉平均每亩用水488立方米,农灌用水利用系数仅为0.43,而许多国家已达到0.7-0.8,每年灌溉用水量约3800多亿立方米,有效利用率仅有40%-50%,而许多发达国家已达到70%-80%。在我国西北干旱半干旱地区,缺水程度比全国平均严重,而且水资源的使用效率是全国三大地区中最低的、最短缺的资源,并遭到了最大的浪费。东北的黑龙江,农业水资源短缺与粗放低效利用的状况并存,而农业水资源粗放低效利用,又加剧了农业水资源短缺程度,造成水资源浪费。黑龙江省农业灌溉用水占社会用水量的70%,而农田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多数只有40%左右,一些农业发达省份已达到70%-80%,相差一倍多。 2、天灾、洪涝、干旱造成农业水资源的损失严重 我国土地面积大,各地气候不一,是洪涝干旱频发且又严重身受其害的国家,南方经常洪涝成灾,北方却常年干旱。 洪水灾害就其危险程度而言,位列各类自然灾害之首,全国5 亿多亩耕地面临着洪水灾害的威胁。据统计,每年因洪涝灾害造成的损失在100亿元以上。从1990年以来,国家每年对防洪的投入都在200亿元左右。全国洪水灾害的累积损失已超过一万亿元,相当于同期国家财政收入的五分之一。根据国家防总2005年10月公布的防汛情况,2005年,全国农作物受灾面积16171千公顷,成灾面积94千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558亿元。 中国干旱的频发,已威胁到粮食安全的可持续发展。据统计,仅今年前七个月,全国耕地受旱面积1.4亿亩,(多年同期受旱面积1.24亿亩),其中作物受害面积1.3亿亩,(重旱4700万亩),有588万人、470万头大牲畜,因干旱发生饮水困难。这已成为农业生产发展的主要限制因素。 3、农业水资源污染严重 中国的水污染十分严重,世界银行2001年发展报告列举的世界污染最严重的20个城市中,中国就占了16个。据有关部门对全国13.46万公里河流和322座水库进行的水质评价,近40%的河水受到了严重污染。全国七大水系412个监测断面中,劣V类的水占27.9%,即近1/3用于农业灌溉的水质都不合格。截止到2005年,我国水体的70%以上已遭到污染,造成的损失约占当年GDP的40%左右,水环境污染使中国的发展成本比世界平均水平高7%。自2005年松花江事件以来,我国共发生130多起水污染事故,平均每两至三天便发生一起与水有关的污染事故。目前,我国的水污染已出现由支流向主干延伸;由城市向农村蔓延;由地表水向地下水渗透;由陆地向沿海扩张的发展趋势。利用污水灌溉是我国农田污染的主要污染源,这致使水污染日益严重。以黑龙江省为例,目前,该省工业污水排放量每年约为10亿立方米 ,大部分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江河,又被灌溉到农田里。另外,还有来自农业自身的污染。长期以来,由于在农业生产中不合理地或过量地施用化肥和化学农药,也造成了对农业水资源的污染。 4、水土流失面积大 我国是世界上水土流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截止到2005年,全国共有水土流失面积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的37%。东北黑土区水土流失面积27.5万平方公里,占总土面积的26.8% 。由于水土流失导致的土地沙化严重,目前全国已有168.9万平方公里的土地沙化,其中116万平方公里仅靠现有技术难以治理,90多万平方公里的土地正处于明显的沙化过程。我国水土流失范围广,而且主要是坡耕地,降低了土地生产力,使粮食欠产严重。 5、水生态破坏加剧 由于人类不合理的水资源利用,特别是过度开发利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生产与生活造成的水污染等,给水生态系统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国际公认的流域水资源利用率警戒线为30%-40%,而我国大部分的水资源利用率已经超过该警戒线,如淮河为60%,黄河为62%,辽河为65%。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使水生态系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大多数城镇因工业、生活水排放和农业面源污染超过了当地水系生态自我修复的临界点,不仅引发了大量的水生物种 的消失,而且导致蓝藻爆发,使水质不断恶化。 由此可见,我国农业水资源在数量和质量方面都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农业水资源的严峻形势,是由我国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利用现状造成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否则将严重危及我国的农业生产和粮食安全。 (三)中国农业水资源危机的原因 我国农业水资源方面出现的问题,有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方面的诸多因素,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造成了水资源的巨大破坏和浪费,受到了自然界的报复。但法制不健全、管理不到位亦是其重要因素。 1、水资源保护缺乏法制的强力支撑 我国水资源保护法制建设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水资源立法工作也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加快了步伐。但由于历史原因,现行有关水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带有浓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色彩,不能满足社会发展对于水资源保护的需要。 第一,水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不健全 我国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法、农业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法律和有关水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不可否认,这些水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在保护农业水资源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作为农业大国,占全国用水总量70%的农业水资源保护却没有专门的立法。从表面上看,这些法律对农业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都做了规定,但却没有突出其重要地位,且内容过于抽象、宽泛、甚至空白,没有体现对农业水资源的特殊规定和保护。如:现行水污染防治法中对农业水污染的立法是空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立法原则和制度创设是以城市为中心,立法是为了维护在城市居住的人对清洁水体的需求而制定的。其制定基础、适用对象和实施的条件与形式都主要是针对城市中的企业和城市中的居民。该法没有将广大村镇、乡村和村镇企业、乡村企业的水环境问题考虑进去,没有规定适应于村镇建设、乡村和乡村企业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及其实施手段和形式;对农村生活和禽畜养殖污水等问题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和管理制度,对有关农村水污染的法律责任也未做规定。再如,由于水法并没有规定水行政执法的程序,这样就必然造成水行政执法中的程序缺失和执行困难。 第二,有关涉农的水法律之间关系不清,严重失序 上述几部主要的涉农水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从理论与实践上看,水资源管理与水土保持以及防洪、环境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显然都不是同一层次的问题,在立法上也应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等级,才有利于对不同的行为形成规范等级体系。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了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按照这一基本国策制定了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法律,《环境保护法》应当居于基本法律的地位。其中有关水资源管理的规定,对《水法》等几部法律应当起着指导性作用。在《水法》作为我国水法律体系的龙头并对其做出修订后,《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理应做出相应调整,例如,“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亦应体现在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防洪工作中。在《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未修改之前,新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及相关的制度难以在上述工作中落实。 第三,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相互冲突 在现有的部门立法体制下,各部门都将水作为自己的立法对象,如以水行政部门为主制定的有《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河道管理条例》等;以环境保护部门为主制定的有《水污染防治法》;其他如农业、渔业、航运、地质矿产等部门也制定有与水相关的规章。由于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规定了以不同部门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而这些部门之间又缺乏相应的协调机制,对取水、用水、排水等进行了分割管理,目标及内容往往相互冲突。规范性法律文件冲突在地方性立法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在流域管理问题上形成了分段管理的习惯,也造成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流域分段立法现象的普遍存在。但是,在没有一个统一的立法目标和任务指导下的分段立法和分段管理是极为有害的,其表现就是地方立法存在片面强调地方管理,忽视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现象。 2、水环境与资源的管理存在诸多问题 我国的环境管理体系是建立在城市和重要点源污染防治上的,对农业、农村污染及其特点重视不够,加之农业环境治理体系的发展滞后于农业现代化进程,导致其在解决 农村环境问题上不仅力量薄弱而且适用性不强。目前,我国的农村环境管理体系呈现以下特点:环境立法缺位;农村环境管理机构匮乏;环境保护职责权限分割并与污染的性质不匹配;基本没有形成环境监测和统计工作体系等。我国目前的诸多环境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对农村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的具体困难考虑不够。例如,目前对污染物排放实行的总量控制制度只对点源污染的控制有效,对解决面源污染问题的意义不大,对诸多小型企业的污染监控,也由于成本过高而难以实现。 我国的水资源管理体系是一种交叉状管理,系统最高部门为水利部,直.接对人大负责。水利部管理下属省一级水利厅,而各省往下依次根据行政区划设立水利局,最低一级为乡镇级水管站。而从省到乡镇,每一级的水利部门又要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领导,同时,水利部下属的七大流域委员会又要对相关流域的省一级人民政府的水资源管理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指导。这样就形成多头领导的局面,很容易产生矛盾,因为水利管理部门的利益目标和地方政府的利益目标是有差异的,这就会造成两者在行动上的不一致,以致在经济建设过程中地方政府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的现象很多,而水管部门却缺乏足够的权力来对其进行约束。在区域管理上,城乡分割、二元结构严重;在功能管理上,部门分割;在依法管理上,政出多门,由此带来缺乏水资源的统一规划、配置和保护。 在现行的水资源管理体制下,管理单位容易失去节水的积极性。尤其在农村地区,溉区处于“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的两难境地,既没有法律地位,又缺乏经营管理自主权。作为事业单位,没有人事部门下达的行政编制,财政部门不安排事业经费;同时又要求它实行企业办法管理,那么就可能鼓励用水单位个人多用水以增加收益;但它们既没有法律地位,又受多种限制,不能像企业那样追求利润,比如某溉区虽然节约了水,但可能被无偿地调给其它部门,严重地影响了节水的积极性。 3、农业水资源保护制度不具体 立法要注重科学性,严密性和可操作性。如农业水资源保护在现有的水资源保护法规中都是目标式的宣言,普遍存在着原则性和倡导性的内容以及处罚力度弱等问题,具体可操作的制度很少,如水法的第25条、第35条、第50条;水污染防治法的第37条;农业法的第19条等。相关单行法禁则多,罚则少,对某些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罚款额度过低等。没有具体的制度保证,水资源保护工作也就不可能搞好。 4、农业水资源的执法薄弱 首先,执法缺位。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统计,在2005年的环境执法中,共处理了311名责任人。但事实上,追究责任人的难度依然比较大:一是对地方政府责任的追究有一些阻力,有些地方甚至公然出台保护政策。一些地方政府下发文件,建立所谓的“企业宁静日”,要求1个月有25天不能去企业执法,这种情况在我国部分省或部分地区都存在。 其次,违法成本高、守法成本低。如对环境污染事故有行政处罚权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执法的强度比较薄弱,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53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这样的规定明显带有对企业违法行为姑息的嫌疑,使得污染企业的违法成本非常低,造成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执法面临毫无威慑力的窘境。 再次,执法队伍人员不足,素质不高。机构臃肿是我国政府部门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但是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却是个例外。这与我国长期以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对环境资源保护重视不够不无关系。如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作为省一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却存在着人员明显不足的现象:日常的执法人员仅有十几人,在这些人员中,竟然没有一人是学习法律专业的;哈尔滨市农委,60多人的农业执法队伍中只有四人学过法律。这样的执法队伍,很难满足我国农业水资源管理中行政执法的需要,不利于农业水资源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二、国外农业水资源保护的经验借鉴 农业水污染严重和水资源短缺已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各国采取了许多措施和方法,其中最主要的是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控。 (一)水资源保护法体系健全保护的范围广泛且 有专门的涉农水法 水资源管理必须以法律作为保障。国外水资源管理的一个鲜明特点是注重立法,各国都把水资源的法制建设作为水管理的前提。水资源保护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础,是整个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的基础。国外的水资源保护法体系健全,如法国的水法体系由近50种法典、法律、条例、政令组成。从各国有关水法律的内容看,保护的范围广泛,且有专门的涉农水法。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综合性的水法,如英国的水资源保护法、法国的水法; 2、水利用法,如美国的供水法、印度的孟买灌溉法; 3、水利法,如美国的联邦水利工程游览法; 4、水运法,如各国的航道法、河道法等; 5、水能法,如各国的水电站法; 6、水污染防治法,如英国的土地排水法、美国的水污染防治法; 7、水资源保护法,如美国的水土保持和利用法; 8、水害防治法,如各国的防洪法; 9、特殊防水法,如英国和日本的河流法; 10、其它与水开发利用保护有关的法律,如在农业法、乡村法等法律中包含有关的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的内容。 (二)水资源的管理体制科学高效 世界各国水资源管理体制,基本上反映了人们对水资源客观性的认识过程,总的趋向是由人为控制到更加重视水资源的客观性;由水资源的分割管理向统一管理的格局发展,突出表现在由行政区域管理为主向以自然流域为单元,实行跨行政区的管理为主的体制和在城市实行取水、用水、排水全过程管理的城市水务局体制。 法国于1964年组建起高效率的水资源管理系统,这个系统被誉为世界上较好的水资源管理系统之一,其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将全国按河流水系分成六大流域,成立流域委员会和流域财务局。由于实行这个管理系统,法国河流的生态状况有了显著的改善。 荷兰是农业大国,也是水利大国,由于“低地之国”特殊的地理位置,没有堤坝的防护,荷兰65%的国土将被淹没。因此,二十世纪初,荷兰人就建造了举世闻名的二大水利工程。荷兰大兴水利既是为了生存,也是为了发展。强烈的忧患意识使得政府给予水利以高度重视,建立了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和独具特色的水管会。荷兰政府设置的中央水利管理机构交通水利部,是政府最重要的部门之一 ,负责国家水利管理,并在环保部和农业部设有协调委员会,分别协调与这两个部门在水质管理、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方面的协作。同时,荷兰在基层的县镇设有受政府指导、经济上独立的水利部门,既水利管理委员会,它在地方水利建设和管理中发挥着重大作用。 以色列是世界上众所周知的贫水国家,人均水资源拥有数只有二百余方,远远低于中国。但其通过在国家范围内实现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与调配,探索出了一条解决水资源紧张的成功之路。以色列对农业部门供水的管理是独一无二的。它的水管理制度是:政府任命水利总监监管国家水资源,农业部长负责实施水法。它依法成立了以农业部部长任主席的水利理事会,由其具体制定配水的标准。理事会成员有2/3来自公众,1/3由政府任命。在司法制度上还设立了一个专门的水利法庭,这样的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实践证明非常有效。 (三)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健全措施到位 纵观各国水资源保护,其成功经验在于法律制度健全,保护的措施到位。其中,值得我国借鉴的主要有: 1、综合编制水资源规划 各国的水资源规划,一般都是包括水污染防治在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综合性规划,不包括水污染防治的单一水资源保护规划极为罕见。这说明,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与水污染的防治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这样既遵循了生态规律,又可以避免多头治水带来的部门矛盾,便于提高行政效率和管理水平。 2、水权登记制 为了缓解日益尖锐的用水矛盾,合理使用有限的水资源,实现政府对水资源的有效管理,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过水立法实行以水权登记制为核心的水权管理制度,加强了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我国台湾的水权登记制度形式完备,体系科学、内容合理,比较具有代表性。 3、节约用水制度 由于各国的水资源紧张,人畜饮用水不足已成为各国 所普遍面临的难题。为此,各国都采用了节约用水制度,有的甚至还将其上升到法律基本原则的地位,其节水措施主要是技术和经济两方面。 (四)重视科学论证并强调公众参与 许多国家在水资源的开发管理中相当注重管理的科学性。各国的水资源管理机构中一般都有许多相关专业的专家,在做出重大决策的过程中,广泛听取并采纳他们的意见,同时还会进行科学论证。此外,鉴于水资源管理涉及到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国外的管理也相当重视公众参与,在管理机构的成员中吸收了许多居民、用水者、社会组织代表。通过所有利益相关方的积极参与,实现信息互通、规划和决策过程透明,而这是水资源综合管理能否实施的关键。增加决策的透明度、推动利益相关方(包括所有水用户)的平等对话是解决水事冲突的最佳方法。《欧盟水框架指令》提出了关于在其实施中积极鼓励公众参与的总体要求,要求在规划过程中进行三轮书面咨询,并要求给公众提供获取基本信息的渠道。根据管理的内容与要求不同,利益相关方参与的机制也有所不同,例如参加决策机构、管理机构或咨询机构,参与规划的制定,参与规划的咨询,参加规划的听证会,以及及时告知受影响群体等。 三、完善我国农业水资源保护法律调控的设想 “有法可依”是实现水资源保护的前提。在水资源保护法制建设的各个方面中,立法对水资源保护的影响具有首要的、决定性的作用。作为水资源保护法制首要环节和前提的水资源保护立法,不仅为水资源保护提供法律依据,而且决定并影响水资源保护的法律地位。通过水资源保护立法,可以确定水资源保护的基本政策、原则、措施和制度,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水资源保护法》 我国有关水资源保护的立法虽已初现规模,但尚未构成体系。有关农业水资源的保护虽然可以从水法、农业法、防洪法等法律中找到有关的规定,但对农业水资源的保护并未引起整个社会的关注与重视。作为农业大国,农业用水量占总用水量的70%以上,针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业水资源,国家应当单独立法,给予法律的全面保护。为此,笔者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水资源保护法》的立法工作。 1、立法的指导思想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农业水资源,防治水害和水污染,以保证农业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立法的原则 第一,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这主要是从水资源的经济属性来确定的原则。农业需要水,水是农业的命脉,没有水就没有农业。要对农业水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当然就需要保护。对农业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必然对水资源造成影响,如筑坝会影响河流的水文条件,日常生活对水的利用会将生活垃圾随生活污水排入水库,施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将改变水质,等等。既然改变和污染是必然的,人类就必须在开发利用农业水资源的同时,重视对水资源的保护,而其目的也无非是为了更好的开发与利用而已。 第二,实行农业用水全过程管理原则 农业的特点决定对农业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应集中农业、水利、环保等部门的力量,实行综合执法,全过程管理,符合农业水资源的管理目标,是客观现实的需要。 第三, 鼓励科技节水原则 我国目前的农业灌溉效益低下,农民习惯于大水漫灌、渠灌模式,不仅使大量的水资源被浪费,还形成地表径流,将土壤层带走。而在以色列和南非等极度缺水的国家,他们的滴灌农业,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的节水管理措施,以较低标准实现农业现代化。我国的农业节水空间是很大的,因此,要针对农业水资源的利用和治理开展科学研究,以科技进步来提高农业水资源的利用效率,这是我国农业水资源保护的根本出路。 第四,公众参与原则 农业用水的主体是农民,受长期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靠天吃饭思想的影响,农民缺乏环保意识、科技意识和管理意识。这使得农业水资源在利用、开发和保护上存在障碍。因此,必须在中国的广大农村大力做好宣传工作,鼓励广大农民积极参与农业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从而增强农业水资源保护的民主化、科学化。 3、农业水资源保护制度 《水法》没有规定农业水资源的保护制度,根据农业水资源的保护范围和原则,农业水资源的保护制度主要有: > (1)农业开发的水资源保护制度。国外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非常重视农业开发对水资源的破坏,这主要是农田排水中化肥、农药的问题。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农业开发的污染防治问题,但水法对此没有关注。农业水资源保护法必须确立该项制度,并对农业开发部门和水资源保护部门之间的衔接做出明确规定。 (2)农业水资源保护综合控制制度。通过确定当地的水环境容量确定农药化肥的使用配额,同时制定相关措施鼓励有机肥产业的发展,鼓励农民使用有机肥。 (3)制定农业生产的节水政策和措施。赋以政府和农民实施节水农业生产方式的义务,同时制定相关的鼓励措施。 (4)赋予地方政府义务,强制实施国家有关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政策,积极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等措施。 (5)鼓励建设封闭性的生态农场,提高农业生产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水平和农民生活垃圾处置率。 (6)水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鉴于水资源是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其一旦被污染和破坏后的难恢复性和不可逆性,迫切需要建立农业水资源的影响评价制度,对影响水资源的一切活动进行影响评价,禁止对水资源造成不可逆影响的开发利用活动。 (二)完善我国农业水资源保护的法律体系 法律作为治理环境和管理水资源的一个重要手段,其自身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如法律的滞后,主要体现在现行的法律由于环境的变化及人们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的变迁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致使原本用以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良性发展的法律成为社会进步与发展的障碍。另外,由于立法主体的多元化可能出现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这会给法律的适用和执行带来问题,使得司法和执法陷入困境。还有一种情况是社会现象千差万别且不断变化,新问题新现象层出不穷,法律如果忽视了对新问题的研究就会使得社会管理出现法律真空。法律本身的这些弊端也决定了在社会管理过程中必须重视立法的完善。 基于此,建议国家应对《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农业水资源保护的相关规定,加以修改和完善。减少包括管理体制、管理机构职能等在内的法律间相互冲突的地方,增加相互关联性,以适应农业水资源保护、管理的需要。为此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完成以下两项工作:其一,综合分析涉农水法律、法规,根据法的效力层次,把相关的条款修改和完善,解决相关法律、法规的冲突和不协调,从而解决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难题;其二,修改现有法律,加大对水环境污染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力度,明确责任归属,从而解决水污染成本过低、法律威慑力不高的问题。违法成本提高了,处罚力度加大了,组织和个人就不敢肆意排污,无视法律、法规的存在。 (三)改革农业水资源保护的管理体制 国际上公认,有效的管理可以节水50%左右,而在我国,水资源的不恰当利用很大程度上是农业水资源管理机制落后、失效造成的。因此,改革农业水资源保护的管理体制势在必行。 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水资源应该由一个部门管理。从国外的经验看,大多数国家是由一个部门管理,或者水利部门,或者环保部门,这样有利于统一协调。 1、实行水质、水量的统一管理 水资源的质和量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发达国家和一些水资源管理比较好的国家都是把水质和水量放在一起管理。在我国现行的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体制下,国务院水行政部门对全国水资源实行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在国家的最高水行政部门,成立农业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对农业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并在国家环保总局和水利部设有协调委员会,分别协调与这二个部门在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方面的协作。 2、在地级以上的市建立城乡一体的水资源管理体系 以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为目标,以提高水利用效率为核心,以水权管理为重点,建立城乡一体的水资源管理的政府宏观调控体制和市场经济调节体系,实现对一切涉水事务的统一管理,包括城乡防洪除涝、水源、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及回用、水资源保护等全过程的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等。 3、在基层的县建立农业水资源的综合执法机构 由县级政府委托,成立由农业、 环保、水利部门于一体的农业水资源综合执法机构,派驻到乡、镇,对农业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综合执法。 (四)强化农业水资源保护的执法,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充实执法机构,把各级水资源行政执法队伍纳入国家行政编制,赋予其独立执法的职权,并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使他们敢于执法,勇于执法,正确执法。水环境执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各个执法机关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要求,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执法过程中切不可将目光落到某一点或某一个阶段上,而应该实行全过程监管。真正做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过程监督”。还应改变现在的环境执法模式,变“重事后管理”为“重事前预防”。因为前者不仅加大环境执法成本,而且收效甚微。 (五)建立农业水资源综合监察保障体系 建立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确立和完善层级监督的规范和制度。就社会监督而言,应建立公众参与听证的具体制度和鼓励民众参与水资源保护的激励机制,全面推行水管理部门的政务公开制度,把水行政执法的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廉政工作制度、便民措施、举报电话等,向社会公布,将执法活动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实现民众对水执法的民主监督。 四、结束语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是水资源的最大消费者,而目前我国农业在使用水资源的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农业水资源立法缺失、管理体制以及执法存在缺陷。强化对我国农业水资源的管理势在必行。在这一过程中,立法的完善、科学管理体制的建立、公众环保意识的提高、参与水资源保护途径的拓宽和水行政执法力度的强化等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相信,只要有了完善的法律体系、科学的管理体制作为保障,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珍惜、保护、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水资源,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将会成为全民的义务。 注释: 黄锡生.水权制度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3 蔡守秋.可持续发展与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3 梁从诫.中国的环境危局与突围.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3 李维祥.黑龙江省农业水源保护现状与对策.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 姚慧娥.环境与自然保护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9 杨家栋,秦兴方,单宜虎.农村城镇化与生态安全.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6 李强.中国水问题:水资源与水管理的社会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袁弘任,吴国平.水资源保护及立法.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2 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水利部政策法规司.国外水法规汇编.2000 水利部政策法规司,国外、中国台湾水法规汇编.2001.8 [11] 张联.欧洲等国环保行政管理体制.世界环境,2002.5 [12] 中国社会科学院环境与发展研究中心.中国环境与发展评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3 [13] 姜虹.试论黑龙江省农业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黑龙江农业通讯,2005年第12 期 [14] 李恒远,常纪文.中国环境法治2006年卷.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2007 [15] 吕忠梅,徐祥民.环境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 [16] 程晓霖,方天.中国农业水资源利用及管理现状分析.农业经济,2006.4 [17] 刘文,彭小波.我国农业水资源安全分析.农业经济,2006年第10期 [18] 水资源、水环境与水法制建设问题研究.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

第8篇:水资源保护法规范文

关键词:水资源;柳林泉;保护;立法;吕梁市

柳林泉是吕梁市最大的岩溶泉,也是山西省的19处岩溶大泉之一。柳林泉的开发利用,对保障吕梁全市尤其是泉域范围内的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多年来,由于气候变化导致区域年降水量减少,加之泉域内岩溶地下水与矿产资源的大量开采,致使柳林泉出流量明显衰减。通过对柳林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及保护现状的调查,我们认为加快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立法非常必要。

1柳林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概况

柳林泉域地处吕梁山中段西部,行政区包括吕梁市的离石区、方山县全部,中阳县和柳林县的大部,临县东部和南部,以及兴县南部,总面积6281km2。该区域是吕梁市中西部极为重要的离柳煤电能源区,煤、铁、铝等矿产资源蕴藏丰富,尤其是煤炭资源数量大、质量优。泉水出露于柳林县城东的寨东至上青龙一带,散布于三川河河谷中,出露面积约2km2,由河北岸的寨东、杨家港、刘家圪塔和河南岸的龙门会、上青龙五个泉群组成,呈散泉出露。柳林泉岩溶地下水是吕梁市区、中阳和柳林县城供水及6县区部分农村生活、工业生产的主要水源,对保障泉域内的城乡居民饮水安全、维持生态环境系统平衡、保障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及吕梁离柳能源基地建设起着重要的支撑作用。根据2013年编制的《吕梁市柳林泉域岩溶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确定泉域水资源可利用量为2.1m3/s,考虑泉域生态用水需求,要求年平均出流量保持在0.7m3/s以上,作为泉域用水下限警戒流量。截止2015年底,泉水开采量已达到1.19m3/s,其中柳林县年超采461万m3。柳林泉岩溶水开发利用以河谷区打井取水为主,主要原因是打井成本低,取水扬程小。20世纪70年代,以少量引泉水为主,主要用于农业灌溉;80年代以后开始打井取水,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居民生活和工业用水。柳林泉是吕梁市的生命之泉、生态之泉、生产之泉,为了保障持续利用,实施立法非常必要。

2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柳林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

2.1泉水流量明显减少,跌破规划保护目标的最低要求

柳林泉自1973年实测流量以来,最初流量为3.6m3/s,随后逐年减少。1990年为2.63m3/s,2000年为1.71m3/s,2010年为1.05m3/s,2015年为0.75m3/s。据2016年6月份实测,泉水流量仅0.6m3/s,低于规划的保护目标—全年平均流量0.7m3/s的最低要求。

2.2泉域地下水位下降,出流区面积萎缩

泉源出流区上游现有5眼观测井,水位下降幅度为0.87-1.46m;泉源出流区面积原为2km2,至今仅剩1km2,减少一半。泉水出流区上游的4眼观测井,其中,离石区七里滩观测井据20年的观测资料,水位下降7.85m;离石区盛底观测井水位下降达9.86m,下降幅度最大。

2.3煤炭开发破坏,增大了岩溶水开采量

柳林泉泉域内煤矿较多,强度采煤改变了地质结构,造成地面裂缝,浅层地下水疏干,不少地方因此人畜饮水较为困难,从而转向通过打深井取岩溶水的办法来解决,增加了岩溶水开采量。

2.4地表水污染严重,泉域水质恶化

近年来,由于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污水非处理排放严重,加之城镇生活污水排放无序和农业面源污染,造成泉域三川河部分河段水质污染严重。据《2013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三川河水质为重度污染。如不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泉域水质将会进一步恶化。

2.5城市景观河道建设,人为改变了原河流生态环境

近年来,随着三川河上游东川河、南川河、北川河城市河道景观蓄水工程建设,对东川河11.9km、南川河2km和北川河18km河道进行混凝土防渗衬砌,混凝土下面再铺设土工布,自然河道渗漏补给地下水被隔断,改变了泉域地下水的补给条件,致使生态环境呈恶化趋势。

2.6管理环节薄弱,违法打井时有发生

柳林泉域管理所成立于1988年,仅有管理人员2人,主要任务是测量柳林泉水位、水量和水质变化,很难履行泉域水资源全面管理职能。近年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法》在取水许可和凿井审批方面非常严格,但个别县违章凿井、无证开采水资源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为了柳林泉的永续利用与吕梁市的整体脱贫攻坚,加快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立法必要而紧迫。

3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可行性

3.1充分的前期工作为加快立法奠定了基础

为了立法保护柳林泉岩溶水的永续利用,造福子孙后代,吕梁市做了大量前期工作。2011年,吕梁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保护柳林泉的决定》,要求柳林泉保护目标为泉水年平均出流量保持在0.7m3/s以上;2013年,吕梁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保护柳林泉的实施意见》,组织编制了《柳林泉域岩溶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并发文批准实施;吕梁市环保部门,就保护柳林泉上游河段水质编制实施了《吕梁市三川河水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并完成了《柳林泉域渗漏段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这些基础性工作的深入开展,进一步明确了柳林泉域水量与水质保护范围、保护重点以及各级保护区内水量水质保护工程和限制性规定,为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立法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2人大代表的呼吁是加快立法进程的关键环节

人大代表是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近年来,吕梁市部分市人大代表,顺应人民群众要求,连年在人大会上就保护柳林泉域水资源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特别是有的人大代表,提出通过加快对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立法进程,促进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人民代表的强烈呼吁,成为依法保护柳林泉域水资源的关键环节。

3.3市人大重视是加快立法进程的重要保证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通过了新的《立法法》,明确赋予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吕梁市自人民代表大会依法产生法制委员会之日起,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12月30日,吕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诞生,从此享有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2016年,吕梁市人大常委会顺应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将《吕梁市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列入“十三五”立法规划,并正式启动。目前,此项工作已经全面铺开,第一阶段的调研起草工作已经完成,并提交吕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4结语

第9篇:水资源保护法规范文

关键词:水资源;管理;保护

中图分类号:TV21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0引言

最近二十年,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水资源在合理利用方面的问题日益突出,人们逐渐认识到对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重要性。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已经是关系到全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课题。21世纪,水资源已经是全球稀缺资源之一,“洁净水源”甚至可能是引发战争的诱因。因此,对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势在必行。笔者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分析我国在水资源保护中所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浅谈对我国水资源保护的各项对策,为提升人们的环保意识,节约用水,倡导低碳生活,略尽绵薄之力。

1我国水资源现状

1.1水资源严重短缺

(1)水资源总量不足:我国水资源总量只占全球水资源总量的6%,人均占有量只有世界平均值的20%,全球有80多个国家宣称水资源短缺,我国是世界水资源最贫乏的13个国家之一。

(2)水资源分布不均匀。南多北少。年季变化大。南方呈现水质性缺水,北方呈现工程性缺水现状。

(3)水资源污染严重。我国有40%饮用水不合格,2亿人饮用水有害物质超国家标准。工业、农业、居民生活用水排放、大气污染等突发事件,严重污染水质。

(4)水资源浪费惊人。工业、农业用水浪费非常严重。全国城市供水管道漏水率高达20%,农业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率只有0.4-0.5。

1.2水功能区划及管理现状

(1)20世纪50年代,我国就已经开展了水资源区划工作,它是国家农业区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工作是,针对各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合理利用水资源的方向,为国家合理开发水资源提供实际依据。

(2)20世纪80年代,国家首次进行了七大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工作,第一次比较系统的提出了水资源保护的目标,充分考虑了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出版了《中国水利区划》。为水资源的保护提供理论依据。

(3)21世纪初,国家进行了全国性的水资源保护第二次规划,用时4年之久。此次对水资源保护的重视程度是绝无仅有的。明确提出了各区划的分类指标,加强了水利监督部门的职责,成果由水利部门审查。国家组织起早并颁布了《水资源保护法》,保证国家水利资源的合理利用。

2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存在的问题

毋庸置疑,建国以来,我国在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中取得了重大的成果。但是,我们应看到,我国在水资源保护与管理之中仍有很多不足之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目标太窄

长期以来,水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功能区划,仍然局限在水质保护方面,主要针对水污染,跳不出水质保护的瓶颈,公布的水利保护区划结果,往往是功能区的名称和保护的目标,范围太宽泛,实际可操作性不强。经常与环保部门职责重复,造成多个部门都能管,多个部门又都不管的现象。各部门之间踢皮球现象时有发生。

2.2污水处理能力严重不足

由于受各地经济水平差异,污水处理资金投入等问题的影响,各地污水处理能力严重不足。以江苏省为列,全省每年产生的工业和生活污水高达68亿t,而全省已经建成的130座城镇污水处理厂,每年的实际处理污水能力只有20亿t左右,大量的工业、生活污水排入江河湖泊,给水资源带来了巨大的污染。同时各地重大水资源污染事件时有发生,一个点的污染,往往会威胁整个区域水质的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灾难性事件。

2.3地下水资源过量开采

水资源的过量开采引发的一系列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以河南省为列,全省水资源匮乏且分布不均匀。长期以来,全省地表水和地下水缺乏整体调度,地下水源作为全省的主要用水来源,占全省供水总量的70%左右。长期的超采造成了部分地面沉降,土地沙化严重,地表水的断流带来了一系列生态问题。与国家要求的经济可持续发展不相适应。这是河南一省的问题,也是全国水资源保护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3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对策

目前,全球的可饮用水源只占总体水量的2.5%,为了子孙后代的幸福,对水源的保护势在必行。笔者在分析我国现阶段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所存在的问题基础上,提出以下与之相对应的建议和策略。

3.1 坚持依法治水

(1)坚持依法治水,从中央到地方完善水行政法规。在立法上,要坚持保障民生用水和严格管理水资源为目标。地方在制定相关水法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全国性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要求的标准,对国家尚未规定的项目,在不同总体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法律法规。完善地方水法体系。

(2)在依法治水方面,建立权责明确,监督有力,保障有效的水行政法规。推行部门负责制,领导负责制。严格执法打击水违法行为;建立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水资源治理制度。进一步完善水资源防治应急预案,保证水资源利用关系的和谐,保证相关水事活动科学有序,有法可依。

(3)水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资源区域信息公报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可成为对水资源保护的有效手段,也可以成为广大老百姓知情权的载体。老百姓可以通过公报了解水资源保护的现状,维护自身的利益,也可以加大老百姓对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促使主管部门更好的履行责任,也能让公众参与,众人努力,更好的保护水资源。

3.2 建立完善的水资源管理体制

(1)推进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近些年,国家加大了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投入,把防洪抗涝、水资源保护有机的结合起来,全面整治江河湖泊水网系统。水资源是有机联系的,我们不能把对水资源的管理僵硬的划开,各地实行的城镇水务一体化管理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借鉴。城镇水务一体化管理,打破了部门与部门之间,城市和农村之间的壁垒,为科学合理的开发水资源,高效节约的利用水资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方向,值得各地区学习和借鉴。

(2)对于经济发达地区,可以大幅度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针对江苏省各地江河污染严重的情况,我们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标准,制定严于国标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抽查企业的污染物排放,严格限制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对象十分复杂,涉及政府各个部门,我们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改善水环境,以求获得最大的综合效益。

3.3建立节水型社会

(1)严格保护水源地,建立节水型社会。提高群众的节水意识,是政府相关部门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按照国家的要求,加强节水宣传和节水知识普及,提高公众的节水意识。利用各种手段,提高城乡节水器具的普及,逐步提高供水价格,利用价格调节的手段,促进节约用水;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加强农业沟渠的改造,建立配套设施,大力发展节水型农业;调整国家产业结构,将高耗水型工业安排在水资源丰富地区,严格控制项目审批制度,在缺水地区,限制高耗水项目的发展。

(2)运用先进科技,提高水资源管理水平。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可以运用现代先进科技,如利用遥感技术,计算机技术,提高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为水资源的防治提供准确的信息;运用先进科技,完成南水北调的伟大壮举。努力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4结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知,现阶段我国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形势异常严峻,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势在必行。人们环保意识的提高,科技的发展,公权力的介入,为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提供了多种途径与方法。水资源的特点决定了,水源一旦污染,很难治理。所以我们应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利用多种有效手段,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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