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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集体合同管理办法

第1篇:集体合同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非公司企业法人 土地承包合同 解除 终止

一、案例及法律问题

(一)案例

2000年1月1日,A村民委员会与B集团疗养院洽谈有关土地承包的相关事宜,B集团疗养院以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的名义与A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A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村集体所有的山里水库西侧荒山100亩、供给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开发使用、用途为茶叶试验田基地、承包期为30年,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宜。合同签订后,A村民委员会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承包方却没有将承包土地开发为茶叶试验田基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A村民委员会主动找到B集团疗养院,希望协商解决此事,但却遭B集团疗养院拒绝。A村民委员会无奈,以B集团XX办事处为被告提讼,要求解除与B集团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土地承包合同。审理中查明,B集团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非公司法人,已经于2003年12月25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注销;B集团疗养院为“全民所有”的“非政府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机关为市卫生局。

(二)上述案件引出的法律问题

(1)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注销,是否还具有合同主体资格?

(2)B集团疗养院是否是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3)B集团疗养院是否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

二、法律分析及作者观点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非公司法人,已经于2003年12月25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消亡;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不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2000年1月1日A村民委员会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本案涉案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应依法解除。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非公司法人,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可以被强制注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强制注销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22条“企业法人须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3条的“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依据以上两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强行注销登记情况有两种:视同歇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与申请注销登记相比,强行注销登记特点是:一是注销登记不需要企业法人提出申请,对视同歇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直接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二是注销登记不需要具备企业法人清算完结这一条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执行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4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因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5日对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强制注销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被强制注销;且按照B集团内部文件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也已经被撤销;B集团日照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不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

B集团疗养院庭审中已经承认了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消亡的事实。

B集团疗养院提交的证据2-2B集团董发[2005]70号文件,证明根据B集团内部文件规定,XX办事处及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经被撤销。

B集团日照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2003年12月25日被强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注销登记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法人资格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因此,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已经消亡,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A村民委员会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应依法解除。

被告B集团疗养院不是也不可能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被告B集团疗养院一直没有将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的事实告知A村民委员会。至前,A村民委员会一直不知道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经于2003年12月25日被强制注销的事实,2003年后A村民委员会之所以同意与被告B集团疗养院交涉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的有关事宜,原因在于A村民委员会一直认为被告B集团疗养院是作为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的人在处理有关合同事宜;A村民委员会并没有与被告B集团疗养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直是在履行2000年1月1日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A村民委员会根本没有将B集团疗养院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

再者,A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证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赢利性为目的企业法人;自1992年9月28日成立至2003年12月25日被强制注销,期间进行过多次企业变更登记,成立时为集体企业,中间曾变更为国有企业,注销前为集体企业等。而B集团疗养院执业许可证显示,B集团疗养院为“全民所有”的“非政府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机关为市卫生局。一个经工商核准设立、一个经卫生局核准成立。因此,不可能存在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合并到B集团疗养院的事实。如此,也就不存在被告B集团疗养院在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后承继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所以,被告集团疗养院不是也不可能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

本案以B集团疗养院作为被告,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也明确企业法人资格消亡后应由清算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

时,A村民委员会通过查询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才知道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经被强制注销的事实,推测B集团疗养院可能为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后的清算组织,于是选择B集团疗养院作为被告提讼。庭审中,B集团疗养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B集团疗养院确实是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后的清算组织,且应该在2009年6月底前完成清算工作。因此应以B集团疗养院为被告。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违约,将承包的土地长期撂荒,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合同根本违约,A村民委员会据此也可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欠交承包费,也构成合同根本违约,A村民委员会据此亦可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三、结论

第2篇:集体合同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集体企业;监管;产权;治理结构

城镇厂办大集体企业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大多为安置返城知青和待业青年而设,是当时的特殊历史背景下承担特殊使命的特殊经济组织。这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先天不足、后天失调,虽历经三十余年的演变,其产权性质依然模糊、治理结构依然缺失。从最早的劳动服务公司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再到后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制、改组,集体企业的内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再特指集体所有制企业,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成立的公司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等。

集体企业的产生、发展过程,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的监管伴其左右。虽历经起步、发展壮大、改革重组等阶段和产权界定、主辅分离等外部监管环境的变化,但行政隶属的干预式监管特色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2011年以来各地集体企业经过改制改组,产权属性得到了净化、监管体系得以健全、发展能力得到提升,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在当前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集体企业的监管形式仍有优化、创新的空间,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

一、集体企业的产权特性:终极所有权仍然难以明确

20世纪七八十年代最早产生的集体企业是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经济实体,当时我国尚未有完整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集体企业从法律定位上讲仅仅是依附于主办国有企业存在的附属经济单位,并不具备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1991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后,集体企业开始以集体所有制的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具备了企业法人资格。90年代后期,集体企业进行了股份制改革、公司制改制等,形成产权表现形式更为复杂的企业组织形式,包括集体所有制法人共同出资、集体所有制法人和自然人共同出资的公司制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等。

集体企业组织形式以法律的权威确认了以何种商事登记方式存在,获得依法经营的资格。但仅从集体企业的组织形式上是很难看清楚法律意义上的产权归属问题,必须根据不同组织形式下的终极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的确认,才能对集体企业的产权性质窥其一斑。

(一)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表现为“共同共有”

根据《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也就是说集体所有制是一个由部分成员所构成的团体对社会的一部分特定的生产资料拥有不可分割的所有权。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既是劳动者,也是企业资产的所有者,其产权表现为共同共有。“共同”为抽象意义上集体企业成员所组成的一个“集体”;“共有”是集体企业内的成员人人都有份、共同拥有,但具体每个人各自占多大的份额是不清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终极所有权是模糊的、不确定的。

(二)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的产权相对明晰

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我国没有出台《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各地区出台的暂行办法对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的界定标准有很大的差异。一般而言,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权平等,民主管理的企业法人组织。

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是资合、人合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一定程度上界定了产权的归属。但由于各地区所规定的暂行办法不尽相同,有些地方政府的文件将股份分为基本股、积累股和期限股,在表决权、获得股息权及是否拥有继承权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也有的地方政府文件规定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分为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社会个人股、社会法人股等,适度向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转让股份。

(三)公司制的集体企业具备了现代企业的产权特征

1993年我国公布实施《公司法》后,集体企业的改制主导方向是公司制改革,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治理结构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而言,这两种企业组织形式的优势是非常明显的。首先,理论上比较完备,从两种企业诞生以来,关于这两种企业在法学上的研究,可谓洋洋大观。其次,立法上比较完善,特别是经过对《公司法》的多次修改,基本上使公司在运作中遇到的问题处理作到了有法可依。就公司制的集体企业而言,股东是明确的,股权相应也是明晰的。但追根溯源,这些股东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本身的终极所有权是不清晰的。

(四)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仍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1996年,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一次对集体企业进行了有组织的产权界定。此后政府对集体企业的职能管理部门并不明确,对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更无相应的政策规定,造成十余年的真空期。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和政策支持,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集体企业的治理结构特性:法律基础不同,差异较大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设立的集体企业为公司制企业,根据《企业法人登记条例》所设立的集体企业为非公司制企业。由于两类企业所依托的法律基础不同,决定了其治理结构各具特色。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尽管同为非公司制企业,但因其股权设置的独特性,形成了混合型的治理结构。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相当于公司制企业的股东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相当于公司制企业的经营层,但公司制的经营层是一个群体。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改制为公司制的集体企业,按照《公司法》中关于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确定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的制衡机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所体现的是所有者对公司的最终所有权;董事会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公司的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决策,维护出资人的权益;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公司的财务和董事、经营者的行为发挥监督作用;经营层由董事会聘任,是经营者、执行者。

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的治理结构兼具集体所有制和公司制企业的部分特征,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根据企业的规模,企业自主确定是否设立董事会及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经营层仍然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三、建立监管机构与产权代表统合的监管形式

(一)监管方式的演变

集体企业的主办单位对集体企业的监管方式先后经历了行政化管理和半行政、半产权管理的两个阶段。在公司法出台之前,集体企业虽然具备一定的经营自主权,但在业务、人员等方面与主办单位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为达到对集体企业的控制,不可避免地使用行政化手段。在产权管理和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完善的过程中,主办单位认识到集体企业的产权与国有产权之间有着天然的鸿沟,为做到依法经营,从而采取一定的“隔离措施”,表面上尊重集体企业的独立产权,实际上仍实施一定程度的行政化管控。这种形式上独立的市场主体与实际的依附关系表现为半行政、半产权管理。

(二)做实出资人与监管体系的法制化

集体企业的主办单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出资人)。即使在集体企业的创立、发展过程中曾有部分资金的注入或物质的支持,但因没有严格的产权界定,主办单位难以股东身份行使出资人权利。在目前产权界定的配套法律、政策缺失的情况下,必须承认集体企业所有权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2011年以来部分行业推行的加强集体企业管理的措施有了很大的进步,包括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平台和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集体资产经营平台作为集体资产的出资人代表,与同一主办单位所监管范围内的集体企业建立产权纽带关系,起到了明晰产权、理顺投资级次的作用。但如果建立纵向的省、地市、县集体企业资本纽带关系则有很大的法律障碍。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挥了主办单位领导层的高效决策作用和一定意义上的集中。但由于没有明确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集体企业治理结构中的具体位置、与单个的集体企业的治理结构之间的关系,因此仅仅是内部的一种议事机构,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决策机制,更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因此,在推进集体企业的改革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这些问题的复杂性,更加客观、审慎的完善对集体企业的监管,做实出资人主体和建立法律化的监管体系。

(三)监管机构与产权代表统合的监管形式

第3篇:集体合同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两法一指引;企业集团;监管当局

中图分类号:F830 献标识码:A 章编号:1003-9031(2010)12-0051-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0.12.13

2009年,国际金融危机的余波未平,为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贷款实行全流程风险控制,强化对贷款资金支付的管理,保障信贷资金流向实体经济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项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连续出台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两法一指引”)[1]。“两法一指引”的和实施是对我国银行业信贷资金支付管理的一场重要变革,而企业集团作为信贷资金的最大客户群,也不可避免的受到影响,那么采取何种措施以减小这种不利影响自然成为企业集团所关注的重点。

一、企业集团的特点

企业集团是多个法人企业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通过资产等联系纽带,以实力雄厚的企业为核心组建的具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及多种经济功能的大型法人企业联合体,其基本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组织形式为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它们在产权关系、契约等力量的作用下联结成为一个企业集团。

二是组织结构具有多层次、立体型的特点。企业集团多是通过兼并、控股、参股、联营等方式形成的。企业集团是以母子公司为主体的,从这个角度上说,企业集团的多层次结构表现为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等一系列的多层次结构,企业集团少的有二、三层,多的则达六、七层,从而形成立体型的企业网络。

三是以资本联结纽带为主,多种联结纽带并存。资本纽带使各成员单位间建立起最为持久稳固的关系,同时也是其它联结关系的基础。在资本纽带的基础上相互建立起人事纽带、技术纽带、信息纽带以及文化纽带等多种联结纽带,使各企业融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四是采取多元化经营。企业集团形成的动因之一就是为了抵御日益增加的市场风险,提高竞争能力,获得更多的市场营销机会。因此,企业集团在其形成过程中成为具有生产、流通、科研开发、多角化经营和国际化经营等多功能的综合体,目前世界各国企业集团大多采用相关多元化经营。

五是产业与金融相结合。企业集团的发展离不开金融支持。许多企业集团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核心,还有许多企业集团资金融通的需要,经批准在企业集团内部建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就是产业与金融相结合的一种形式,产业与金融相结合是企业集团发展过程中的一种趋势[2]。

二、“两法一指引”的推出和实施

1.两法一指引”的和实施。银监会分别于2009年7月18日和7月23日下发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两个文件,随后又于7月30日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10年2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宣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至此,包括此前已经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在内,标志着统称为贷款新规的“两法一指引”开始进入全权实施阶段。

2.与原有制度的对比。“两法一指引”前正式实施的贷款类管理制度主要有三个,其中最主要的是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的《贷款通则》①,以及银监会2008年的《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和2007年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贷款通则》出台后,各行都根据其规定,制订了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本文比较中国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并对两家银行的规定与本次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进行了对比,主要的不同点有以下两点。

一是账户管理。“两法一指引”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中规定“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即可办理贷款开户手续,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多次将贷款转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在此账户中支用贷款。”[3]工商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中对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没有特别要求,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建设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操作中也未非常严格执行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规定[4]。

二是受托支付管理。“两法一指引”的重点内容之一是“受托支付管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中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其实质就是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也要求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具备所列条件之一的贷款资金必须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②。而类似规定在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办法中未作具体要求,两家银行的办法中对贷款用途也仅规定了一些原则性的条款。如建设银行规定“不得将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作为资本金、股本金和自筹资金使用”;工商银行规定“借款人应按项目工程进度和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三、“两法一指引”对企业集团的影响

企业集团具有与单个企业显著不同的特点,“两法一指引”的和实施将对其带来不同于一般单个企业的影响。

1.放慢企业集团扩张速度。企业集团新建、扩建项目贷款大部分符合《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中规定的项目融资,即企业集团大部分新建、改扩建项目贷款需要遵循《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规定。而这与大部分企业集团近年来以较少资本金撬动大量银行贷款进行新建、改扩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资产负债率较高的现状不符,如严格执行新规定,就需要项目资本金按时到位,相应的可能放缓集团公司的扩张速度。

2.增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费用。“两法一指引”正式实施后,从短期和单笔贷款来看,因按需提取可能会起到部分节约财务费用的作用,但其严格的专款专用要求将迫使各单位申请更多的贷款资金,降低资金流转效率;从长期来看,会增加各家单位的财务费用。

3.造成一定的融资困难。“两法一指引”中要求贷款人必须有充足的资金来源才能取得贷款,因此,各家单位“借新还旧”类的流动资金贷款将更加困难;对于一些未核准项目来说,取得项目搭桥贷款也将变得比较困难。特别是在融资环境恶化的情况下,企业集团取得贷款将更加困难。

4.流动性风险进一步加大。“两法一指引”实施后,对于缺乏流动资金的企业集团来说,如各家单位不能及时将款项支付到收款方,可能造成资金链条的断裂,直接影响生产经营活动。

5.削弱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力度。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和银监会近年来要求中央企业强化资金集中管理的精神相违背。国资委要求强化中央企业资金集中管理,鼓励成立财务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承担着“归集内部资金、服务集团发展”的功能定位,其运营资金均来自集团内成员单位。“两法一指引”实施后,一旦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广泛应用,企业包括融资资金在内的所有资金就将分散在各银行回笼、周转,大大削弱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力度。

5.预算管理需更精准。“两法一指引”中提出的按需提取的原则以及必须向贷款行提供相应单据才能支付的要求,与原有的贷款资金一次性提取相比,对各单位的预算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应的也要求企业集团的预算管理要更上一台阶。

四、企业集团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1.整合企业集团现有的内部资源。企业集团应对企业集团内部的单位、账户、资金进行彻底稽查,整理现存的网络外账户和资金,将原有分散的账户和资金尽可能的进行整合。此外应建立账户管理和资金集中的长效机制,对新账户的开立、贷款资金的发放建立严格的报告制度,遇有新的贷款账户开立,优先考虑由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提供资金支持或者组织银团贷款。

2.统一企业集团融资管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第十九条规定“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企业集团应统一整个集团一定量贷款额以上的融资安排,在增加与银行谈判筹码的基础上,争取成为银团贷款的牵头行和行,即将集团公司融资管理权统一上收,成员单位所有的融资需求由特定的融资管理部门统一调配,每一份贷款合同的签订均需经过审批,在合同条款里争取对成员单位和集团公司整体有利的条件。

3.加快企业集团信息化建设。企业集团应积极探讨通过内部财务公司作为银团贷款行的可行性,并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财务公司作为第一行,自主选择商业银行作为辅助行,共同完成贷款支付、监管。通过信息化建设,财务公司实现部分承担银行原有的贷款贷后管理职能的目标,也减少监管当局对贷款资金由财务公司上收后可能流向不明的担忧。

4.拓展多种融资渠道。企业集团一方面应从融资来源上下功夫,考虑除银行借款外的其他融资,如公司上市、发行信托计划等;另一方面应深挖负债融资潜力,争取长期、稳定的融资来源。

5.做好筹融资预算。企业集团应着手进行筹融资规划,尤其是新建项目,必须提前做好与项目进度相应的筹融资计划,安排好提款进度,保证项目不因贷款资金未及时到位而影响进度。

6.与各家银行总行沟通协调。《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均规定“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因此大型企业集团应积极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商业银行总行就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事宜进行沟通,及早获得银行方面的信息以便找出应对措施。

7.争取监管当局的理解。企业集团应积极向监管当局和国资委呼吁考虑企业集团整体的生存发展,正确理解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作用和意义,不要将企业集团的资金集中管理简单等同于贷款资金挪用,积极争取监管当局同意由企业集团下属财务公司协助贷款行进行贷款资金的监控,财务公司在其中担任“监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R].2009.

[2]龚庆.根据三办法一指引完善贷款管理[J].中国农村金融,2010(6):75.

第4篇:集体合同管理办法范文

一、今年以来的主要工作

(一)加强学习宣传,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为适应合同审查、管理、监督工作的高标准、严要求的工作性质,更好地为企业生产经营服务,一月份以来,我厂组织合同管理人员全面、系统地学习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和《***矿业集团公司审批自购机电设备、配件、材料物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合同管理人员职业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规范合同审查工作人员行为,明确合同审查工作程序,依法履行合同审查工作职责,提升了合同管理战线的整体素质,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经济秩序和企业利益奠定了基础。

(二)细化合同管理,保证了成本效益年活动的全面、深入开展

按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和《***矿业集团公司审批自购机电设备、配件、材料物资管理办法》的要求,积极协助合同签订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起草与签订,严格审查合同,1-10月份以来,共签订三类自购合同共计14份,其中:由供应科签订的自购材料合同8份,总标的额86199元;由机电科签订的自购配件合同5份,总标的额24789元;自购机电设备合同1份,总标的额56248元,所有合同条款、签订手续和形式均由本部门管理,各类合同签订时均经局、厂联审,程序合法,杜绝了不完善和不合法的合同的出现,依法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协助合同承办人员处理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会同合同承办人员办理有关合同文书,建立合同档案,有效制止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行为,并依法监督合同承办人员的工作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执行合同审查制度,有效地保证了企业成本效益的全面、深入开展,切实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看,今年我厂合同管理工作以依法治厂为方针,基本达到了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处的要求。但客观地讲,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相对来说还有待提高。二是组织机构还有待完善。三是合同管理还需进一步细化。这些问题需要在来年的工作中加以解决。

二、二00六年的工作设想

(一)加强学习,全面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

按照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处的会议精神和工作部署的要求,原创: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习。重点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合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与相应的法律法规,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政治素养和业务素质,强化合同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意识,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利益不受损失,维护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完善组织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完善我厂合同管理二级负责制,明确合同审查员和合同承办人员的工作职责,对其职责范围内工作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行为,及时制止,并严厉追究其承办人员责任。对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违法合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涉案人员移交司法机关进行法律制裁,督促合同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5篇:集体合同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财务管理,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农业部、财政部颁发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归村、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社区经济组织和由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仍然保留农村集体经济性质的社区居委会或居民小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委会代行其职能。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其财务工作要接受区农业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原则是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坚持为发展集体经济服务。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合理筹集资金,加强经济核算,搞好经营管理,努力增加收入,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在农村财务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体系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成立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代管本辖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帐务。

第八条农村财务服务中心设主任一名,记帐会计若干名,出纳一名,主任负责中心全盘工作。各村不再设立会计和出纳岗位,只设一名报帐员,负责报账和本村现金代收代付工作。

第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提出委托代管申请,并与农村财务服务中心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将本组织所有帐务委托中心统一管理,明确双方权力和义务。实行委托代管之后,各村、组不得另设帐目。

第十条在不改变村组集体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和核算单位的前提下,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单位分别建立帐簿,开设银行帐户,业务独立核算。银行存款实行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双印鉴”管理,各留印鉴为:村财务专用章(中心会计保管)经联社主任(或村长)私章、组长私章和中心主任私章。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村民收取各种费用,必须使用市农业局统一监制的收款收据。各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刻制票据专用章,监管本辖区统一收款收据的使用。

第三章人员职责

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帐员的任用,应该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亲属不得担任本村报帐员。

第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任或村委会主任是本村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职责:

(一)、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签名并盖章;

(三)、应当保证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报帐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机构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四)、对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主任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二)、做好中心内部人员的组织分配协调工作;

(三)、加强内部人员管理制度,提高业务人员素质,定期组织学习和培训工作;

(四)、对各村报帐票据的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核;

(五)、坚持勤俭办事原则,严格控制费用支出;

(六)、及时分析处理存在问题,提出合理化、科学化的改进方案。

第十五条记帐会计职责:

(一)、按规定设置帐薄,准确运用科目,搞好会计核算,保证会计帐务处理及时,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二)、定期进行帐务核对,做到日清月结。帐证、帐帐、帐实、帐表、达到四相符;

(三)、严格管理各种票据、帐表和印鉴;

(四)、定期编报各种财务会计报表;

(五)、按规定保管会计档案;

(六)、完成其它工作。

第十六条报帐员在村委会主任和农财中心领导下工作,职责:

(一)、及时办理各种结算业务;

(二)、严格控制现金库存,保证资金安全;

(三)、遵守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在结算范围内交付现金;

(四)、村报帐员对发生的经济业务要持经办人签署事由的原始凭证,经村委会主任、村民小组、村民议事会,审批后及时报帐;

(五)、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六)、完成其它工作。

第十七条会计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接受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财务人员离任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办理交接手续时,由村委员会主任、民主理财小组组长和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主任三方进行监交。

第十九条区财政局(会计局)与区农林局(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定期对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人员和村级财务管理人员进行政策法规和业务培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技能。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计帐方法,作好会计核算,编制各种报表。

具体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经手人和事由,手续不完备或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经办人有权拒付并向民主理财小组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实行帐款分管制度,非出纳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支票和财务印鉴不得由同一人保管,定期对帐,定期盘点,帐务作到日清月结,帐帐、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严格实行“一支笔”和民主理财相结合的审批程序,任何原始凭证必须经办人签署事由,严禁白条报帐。开支300元以下由经联社主任(村主任)审批;开支300到5000元由村民理财小组研究同意后,经联社主任签字审批,并附村民理财小组会议记录;开支5000元以上由村民理财小组、村民议事会研究同意,经联社主任签字审批,并附村民理财小组、村民议事会会议记录,方可报帐。对于可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必须由村民代表大会研究,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经75%以上村民同意后形成决议,在决议上由组长、村主任签字并附会议记录,方可提款分配。购建大型固定资产或基础设施,必须签定合同,进行预算。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验收和决算。对经济发展较快的村,可依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审批权限,具体标准由镇(办)确定。

第二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加强收入管理,所有收入应及时入帐,不得帐外设帐,不得坐支现金。

第二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应收款项的管理,对拖欠的应收款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催收。因有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酌情赔偿。

第二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采购业务,必须明确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责任,对超越权限的采购支付业务,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并及时向民主理财小组和上级业务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和存货明细帐,定期盘点,作到帐物相符,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实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年、按季或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动。

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分别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固定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根据入帐价值或评估价值合理确定承包金或租金,并把固定资产的保值、增值纳入承包或租赁合同。

主要生产经营项目和固定资产的承包方案及承包指标,应分别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对外投资业务实行民主决策,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对外投资或改变民主决策意见。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业务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对外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民主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人员,必须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有价证券管理,必须由专人管理,除在会计分类帐上设立帐户外,还应设立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有价证券兑付后,本息及时入帐。

第二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每年年终应全面核算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准确地计算出可分配收益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条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结,将财会资料分类整理、及时归档。不得散失、损坏、涂改或擅自销毁财务档案。财务档案的销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财务监督

第三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设立村民代表议事会和民主理财小组,加强民主监督。

第三十二条村民代表议事会在财务管理上的主要职责:

(一)、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村级财务预算,以及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涉及村务方面的重要问题;

(二)、向群众宣传村民代表议事会决定,并带头执行村民代表议事会决定;

(三)、广泛搜集村民意见,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否决村民委员会违犯法律、不符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本村实际的提议。

第三十三条民主理财小组的产生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以村民代表为主组成的不含村干部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活动进行公开监督。民主理财小组由村民代表议事会选举产生,一般由5—7人组成。

第三十四条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

(一)、有权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有权代表群众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反映有关财务问题;

(三)、有权对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有权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实行定期公开和随时公开相结合的方式。镇办农财中心每季度末了5日内必须按照原始收支项目,依照时间顺序将本季度各村、组收支情况列出公开清单,加盖农财中心公章,提供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进行公开。对重大收支项目和农民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要随时公开。各村、组财务公开后要设置意见箱等不同方式来征求群众意见,及时

解决反映问题。

第三十六条区民政局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工作,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对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对各镇办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具体负责我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干部的任期、离任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范围:

(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决算情况:

(二)、村、组企业上交资金和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使用情况;

(三)、村、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离任经济责任;

(四)、集体资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五)、按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根据区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本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四十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全区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编制本镇办具体的审计方案,组建审计机构,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开展审计工作。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将审计工作总结和审计结论一并送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备案。

重大审计事项或重点村组的审计由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责令限期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配备或者随意撤换财会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对应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理财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而未提请讨论擅自决定的;

(四)、未建立村民代表议事会和民主理财小组的;

(五)、未按规定定期公布帐目和报告财务决算情况的;

(六)、未将财会资料整理归档的;

(七)、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将专用基金挪作他用的;

(八)、挪用、平调村组集体财产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责令限期纠正,追还被侵占或挪用的资金,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对多次违反拒不纠正的,可建议免去或撤销其职务,可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一)、擅自决定借出款项或擅自核销欠款的;

(二)、擅自决定变卖或报废处理固定资产的;

(三)、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财务支出的;

(四)、不如实提供财务帐目及有关资料的;

(五)、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

(六)、涂改、伪造、毁灭帐簿、凭证的;

(七)、擅自销毁财务档案的;

(八)、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

(九)、挪用、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十)、拒绝、阻挠依法进行财务监督、检查或拒不纠正违纪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四十四条从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6篇:集体合同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维护村集体和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村集体的财务管理)。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财务管理也参照本办法执行。村办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制度。

第三条村集体应当坚持民主管理、财务公开的原则,加强财务管理。

第四条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截留、挪用、私分。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村账乡管”业务由基层财政管理机构承担。村集体财务工作要接受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财务计划

第六条村集体应当根据收支平衡原则,提前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资金(资本)管理、生产经营、公益性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固定资产购置、收益分配等。

第七条财务计划须经村集体成员(以下简称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通过。

会计年度结束后,村集体应当在次年的2月底前将上年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向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

第八条村集体应当依法、合理组织收入。其收入主要包括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具体管理办法见*农监办[20*]1号),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发包及村办企业上交收入,投资收益,土地补偿收入,捐赠款,上级拨款(包括财政对村级的补助资金)和其他收入。

第九条村集体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支出管理。其支出主要包括:村(组)干部报酬、办公经费等管理费用,五保户供养,集体统一经营支出,公益事业支出和其他支出。村集体管理费用支出实行限额管理。具体限额标准由村民主理财小组根据有关规定,坚持量入为出、适当节余的原则拟定,经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通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集体管理费用支出限额标准的制定予以指导。

第十条村集体应认真编制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应当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坚持以丰补歉、适当积累、壮大村集体经济实力。分配前应核算全年收支,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做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收益分配方案须经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通过,方可执行。

第三章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村集体必须严格管理各项资产。村集体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资源性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

第十二条村集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货币资金管理,严格执行账款分离管理。非现金出纳员不得保管现金。银行存款管理实行支票与印鉴分别保管办法,定期与银行或信用社核对账目。禁止公款私存,禁止出租、出借账户。

第十三条村集体应当建立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设立固定资产明细账,及时准确登记核算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定期清产核资,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四条村集体应当实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固定资产折旧应按季或按年提取。

第十五条村集体固定资产的拍卖、转让、投资入股等,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经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资产出让应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出让过程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村集体资产用于投资的,应当编制投资方案,经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村集体投资项目的施工和大宗设备采购,应当实行招标或申请上级政府采购。招标及采购方案应由村集体拟定或委托专业机构,经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村集体应当依法管理土地、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等资源性资产。对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要实现保值增值,防止流失。出让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时,应当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经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

第十八条村集体依法受有关部门委托而收取的各种代收款项,应列入应付款项核算,及时登记、上缴,并张榜公布。

村集体获得的土地补偿费,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结余部分应计入公积金、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私分和挪用。

第四章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村集体资金的使用应坚持规定的用途。财政对村级的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村(组)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必须专项用于所议的村内集体公益事业。村集体对上级有关部门下拨的款物以及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款物,应当分清资金(物资)来源及时入账,专款(物)专用。

第二十条村集体各项支出必须遵守为民办事、勤俭节约、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要大力压缩非生产性开支。村(组)干部基本报酬按照*办发[20*]4号文件标准执行,绩效报酬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村干部岗位目标、工作职责,制定《村干部年度千分考核办法》作为计发依据。基本报酬和绩效报酬的比例一般为7:3。集体经济好的村可适当提高标准。具体标准应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村集体应当及时清收各项应收款项。对农民群众的欠款,其中合理的,应当帮助群众发展生产,制订计划,逐步清收;不合理的要坚决取消。对确实困难、无力偿还的,由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过半数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给予减免。

村集体要逐步消化历史形成的债务,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不良债务。

第二十二条村集体应当建立财务开支审批制度。财务开支审批制度须经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坚持一支笔审批,村集体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在审批权限内审批,超出权限的要由村集体负责人和民主理财小组研究审批。

第二十三条村集体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凭证、账簿和报表。

第二十四条资金收付的原始凭证内容必须真实、完整、合法,并有经手人、证明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签名,不得以白条或不规范凭证入账,严禁无据收付款。

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五条村集体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本着自愿的原则,由村集体委托实行“村(账)乡管”的,村级只设一名报账会计。

第二十六条村集体会计报账人员应经区以上财政部门和农经部门业务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村集体会计报账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村集体会计报账人员的聘用和撤换,由村集体提出,经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镇(街道)财政所和农经管理机构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换村集体会计报账人员。

村集体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的会计人员。

村集体主要负责人对村集体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村集体会计报账人员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

(二)编制财务计划,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

(三)承担村集体资金的筹措、使用的日常工作;

(四)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会计财务报账,编制有关会计报表,严格依照规定保管会计档案;

(五)履行财务监督职责,抵制侵犯村集体财产的行为,对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及时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

(六)办理财务公开事项;

(七)办理其他财务收支相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会计报账人员离职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填制交接清单。交接清单经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字后存档。未办妥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监交人由村集体负责人、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和财政所有关人员担任。

第六章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档案

第二十九条村集体会计报账人员应按规定每日准确、及时、完整地登记现金收付日记账,按照规定的时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三十条村集体的会计档案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财农村字[20*]第199号文件执行。

第七章民主管理与财务公开

第三十一条村集体要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成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必须经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选派产生,一般由5—7人组成,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选举产生。村集体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小组成员。

第三十二条民主理财小组履行下列职能:

(一)参与制定本村的财务制度和财务计划;

(二)审查各项财务收支,否定不合理的开支;

(三)监督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

(四)监督财务公开工作;

(五)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财务管理问题。

第三十三条民主理财小组要认真听取和反映全体成员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意义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村集体财务的各项收支,必须经过民主理财小组审查并加盖民主理财小组(或组长)印章后,方可入账。

第三十五条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充分履行职责,制定相应的议事规则,定期举行民主理财活动,并作完整的活动记录。民主理财活动每月(季)定期集中活动一次,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村集体要实行财务公开。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财务计划、各项收入和支出、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依法代收代缴费用以及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村集体成员关心的财务收支热点问题,要专项公开。

第三十七条财务公开应做到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专项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公开账目要及时、真实、完整,每次财务公开的内容都要存档备案。

第三十八条财务公开方式要以群众看得懂、听得明为原则。以填写财务公开栏张榜公布的形式为主,辅以会议、广播、明白卡等多种公开形式。

第三十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村集体财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将村集体财务公开工作纳入政府的目标管理。

第八章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业务由镇(街道)以上农经管理机构承担,基层财政管理机构配合,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一条农经管理机构应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兼)职审计人员。农经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审计职权时,不得向村集体收取审计费用。

第四十二条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主要包括财务收支审计、村集体主要负责人任期和离任审计、其他专项审计。

财务收支审计,主要审查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营活动是否真实、合理、合法,会计核算是否规范、完整、准确、及时。

第7篇:集体合同管理办法范文

随着城区范围的不断拓展,城郊结合部的房屋租赁、买卖、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大多是私下隐形签约交易或亲属作证交易,有的买受人甚至在不了解房屋产权情况和办证要求下便糊涂交易,避开政府与产权登记部门,不仅存在税收问题,而且留下很多隐患,致使房屋产权主体模糊,此类隐形交易便成为日后买卖双方产生纠纷的潜在因素。此外,在征用过程中,涉及到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的拆迁,需要对此进行补偿,而如何对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进行确权是补偿的关键问题。物权法以及现行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要求,拆迁安置补偿要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房地产权证为依据。农村土地房屋权利人的产权意识日益增强,如果能尽早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确权、发证,就可确定产权归属,建立全面精确的农村房屋权籍信息系统,以便于从建房管理的源头上实现“一体化”管理的机制,大大降低城市化建设过程中的管理成本。

2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应遵循的原则

2.1依法登记原则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登记种类、程序、要件、范围等,办理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规定了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必须提交的6项材料,尤其是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要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3条的规定执行,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第41条的规定执行,以上2项材料是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核心材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关于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3]。因此,房屋登记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件、规定程序,依法进行登记。现阶段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由申请人先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房屋权属,不得强迫村民申请房屋登记。对自愿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决不向农户收取房产登记费和房屋测量费,只收取权证证书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2.2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房屋作为一种不动产,它依附于土地而存在,房屋可以作为私有财产归个人所有,而土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因此,在进行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时,必须将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同时登记,即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或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必须一致,即“先地后房”,申请人要凭宅基地使用权证办理房屋登记,同时要权属清楚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2.3属地统一登记原则集体土地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一个市县不得同时设立若干个登记机关,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由房屋登记机关管理;乡镇政府、各类开发区不能成为登记机关,不得从事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房屋登记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登记标准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必须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

2.4协调配合原则农村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牵涉到许多政府职能部门,如土地管理部门、城建规划部门、房屋管理部门等。在农村房屋登记过程中,市政府应成立市农村房屋登记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制定政策,做好指导、督促和服务工作。建设、国土、公安、财税、民政、司法、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信息共享,统筹宣传发动、人员调配、业务培训、时间安排等各环节任务,协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登记工作。

2.5尊重历史,方便群众原则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历史较短,原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发证机关较多,城市规划管理、工程建设管理和村镇建设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不完全相同,土地所有者各不相同,集体土地房屋交易限制条件严格、建设地分散。因此,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待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实行登记标准统一与区别要件形式内容相结合,房屋统一登记工作与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相结合。实现集体土地房屋和国有土地房屋统一平台、分类登记。对于原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应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原发证部门应将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档案移交当地房屋登记机关。对于房屋档案完整、符合当时登记条件的集体土地房屋,房屋登记机关应将自然状况和权利状况记入房屋登记簿,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对于原房屋档案不完整,无法记入登记簿或记入登记簿事项不全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时的登记要件规定,要求房屋权利人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时补全材料。

3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发证中存在的问题与困境

3.1村民对参与房屋登记发证的积极性不足目前,集体土地和农村房屋的流转只限于集体成员内部及继承、分家析产、赠与等情况,而集体外部正常的房屋买卖则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了限制,因此,土地房产交易的法律限制制约了农村房屋价值的变现,房屋价值无法体现,直接导致了农民办证积极性不高。我国农村历来都有“重地轻房”的观念,认为只要土地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即可,认为房屋权属证书在生产生活中无法发挥作用,不能体现它的使用价值。

3.2登记机构不完善,房屋管理处于无序状态房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日趋完善并渐成体系,但由于围绕房屋登记相关的职能资源并没有经过充分整合形成合力,尤其是中小城市,国土、建设、房管一般均为独立机构,分设而治,各部门之间在行政资源共享、职能衔接上的矛盾尤为突出。长期以来,我国对农村房屋的产权管理没有一个明确的监管机构和有效的管理机制,发证机关较多,城市规划管理、工程建设管理和村镇建设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不完全相同,因此,农村房屋产权管理严重滞后和不到位,历史欠账太多。房屋登记机构在已开展的登记工作中,所登记的房产仅凭乡镇土地管理所、规划管理所出具的加盖有2个管理所印鉴的证明来代替宅基地使用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占比例居多,乡镇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登记证明材料普遍存在缺失,不够规范。虽然国家建设部有关文件多次强调一个市、县只能由一个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但其他部门或企业颁发非全国统一权属证书现象仍有发生。

3.3房屋申请人身份的确定尚不明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83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第87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或转移登记时,都需要登记部门认定申请人是否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些人认为申请人只有是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才能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初始、转移登记[4]。实践中会遇到许多不一致的情况,如一些村民因撤组转产并入乡镇街道居委会,从而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变为城镇非农户口;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析产分割房屋的,取得所有权的人员可能是城镇非农业户口等,还需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

3.4集体土地房屋抵押登记处境尴尬近年来,宅基地上的房产在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的业务量呈逐年增长态势,众多农民利用住房作为抵押贷款发展农村经济,住房抵押贷款已成为农民最便捷、最实用的融资方式,深受农民的欢迎,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正日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集体土地房屋抵押登记却面临着“合情、合理、不合法”的尴尬局面[5]。《物权》、《担保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均明文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也不能抵押,所以农村村民的住房及宅基地不能设定抵押权;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只有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可以设定抵押。因此,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抵押权登记无法律依据。《物权法》第21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些地方暂缓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房屋抵押权登记。停止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村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而又没有可替代的有效的融资途径,无疑将导致农民主要融资渠道的阻塞,农民住房价值将大幅度下跌,不可避免地导致农村发展停滞,极大阻碍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可能引起矛盾进一步激化,并有可能造成农民集体上访;此外,还将造成登记主管部门登记费收入的大幅度减少,弱化其职能,使登记机关的正常运转面临困难。

4对策与建议

由于《房屋登记办法》与原先实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比存在明显变化,尤其是对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的限制,将对经济、社会等领域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6]。从全国范围来看,相比于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工作,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多年来一直是比较突出的薄弱环节,鉴于目前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积极稳妥有序的推进。

4.1加强舆论宣传,营造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的良好氛围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政策性强,与广大农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集体土地房屋登记中,应该做到既尊重农民的意愿、又引导农民积极参与。加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政策的宣传,结合农村特点,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发放各种宣传资料,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以及各种办证须知等,达到家喻户晓。进一步宣传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重要意义,提高广大农民对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促进登记发证工作尽快开展。

4.2完善登记机关的组织结构,制定科学合理的业务规范鉴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一项业务性强、涉及面广,而又十分繁杂的管理工作,当务之急应明确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登记发证机关,认真梳理房屋登记流程,在各镇设立房管所,并建立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执行统一的作业指导文件,以此改变目前农村房屋产权混乱、无人管理的局面。鉴于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土地权属纠纷调处与信息管理3个方面,在各项条件具备下,还需建立农村房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房屋地理信息与权属登记信息相结合,即图文合一,进行立体化管理,并与城区房产图文信息管理系统合并,真正实现房产管理城乡一体化。

4.3开展乡镇房屋的普查登记工作,规范农村房产管理以行政村为单位逐户进行调查摸底和受理房屋产权登记工作,做到以点带面,全面铺开,联合土地、规划部门多方联动突破登记要件不齐全障碍,通过普查登记,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的管理基础,建立起较为详尽完整的产权产籍资料,并对农村房屋分类建档,将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有序地管理起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统一申请登记需提交的要件资料,明确办事程序。对符合登记办证的房屋,根据农民生产生活习惯,尽量简化办事程序,有条件的上门服务,即登记、即发证。

4.4完善房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要加快完善与农村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规范,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根据上述精神,建设和发展农村土地市场,必须加快完善《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使集体土地的流转完全合法。农村房屋实现其应有权能是大势所趋,目前更需要国家制定一些优惠性政策来保证农民融资[7]。同时,深化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积极探索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及监督机制,尽管农村房屋买卖还不能完全放开,但是有限制的抵押却是必要的,在立法中逐步加入农村房屋抵押的理念,制定相应的抵押登记制度,达到法律、法规的一致性。

5结语

第8篇:集体合同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检察;一体化;案件;管理;研究

检察工作一体化是指“检察机关在运作检察权时形成的整体统筹、上下一体、内部整合、横向协作、统一行使检察权的机制,其核心内容就是检察工作一体运作。”检察工作一体化对于维护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推进检察一体化建设,增强法律监督合力,提高抗干扰能力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现案件集中管理是实现检察工作一体化的重要内容,而事实上,由于案件集中管理工作发展不平衡,已经给检察工作一体化建设带来了不少阻力。本文拟以检察一体化为视角,就如何推进案件集中管理一体化谈谈粗浅看法。

一、案件管理的现状

案件集中管理是检察工作一体化的要求,目前,检察机关案件的管理仍是以部门管理为主,即使是同一检察院内部侦查、公诉、监督、预防、控申、民行等部门基本处于“互不往来,各自为政”的状态,而不同检察院之间更是消息闭塞,消息更少,交流微乎其微,很难达到互相借鉴、互相沟通、资源共享的目的。

1、案件没有统一的归口。不同检察院之间、同一检察院内部各部门之间案件信息互相独立。不同院、不同部门之间各自掌握自己的案件信息,缺少专门的机构和管理组织。侦查、公诉、监督、预防、控申、民行等业务部门分别报经各自的分管领导审查和处理案件,案件管理缺乏统一工作模式,不能从源头上加强对案件的监管。

2、案件集中管理力量薄弱。各个检察院、各个办案部门案件管理力量相对有限,而且比较分散,案件管理能力和水平参差不齐,案件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相对落后,信息化、网络化管理水平较低,不能对案件实现统一监管,精细化程度远远不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犯罪类型的日趋复杂化、多样化,要实现案件的科学管理要求也越来越高。

3、案件部门管理的弊端越来越明显。由于案件管理是以部门为单位的,对案件的管理往往只图眼前利益和部门利益,搞短期行为,不能站在全局、整体利益高度,有计划、有步骤地做统一的登记和记录,不利于其它部门对案件的查阅和使用,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二、案件集中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案管工作是一项新生事物,由于种种原因,各地发展不够均衡,需要加强对案件的统一管理,实现由部门管理向集中管理的转变,从根本上促进检察工作的一体化,要实现这个转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案件集中管理工作不够重视。长期以来,由于案件集中管理与检察业务工作结合不慎紧密,这一领域长期以来疏于重视,加之各地发展的不平衡,案件集中管理工作在统一检察信息交换与资源共享平台建成之前,不能结合本地实际,充分利用已有条件,科学设定职能定位,造成有条件的地方也不能利用案件管理软件系统,实施案件的统一管理职能。各地在工作开展中虽有创新,但整体理念、发展目标、长远规划研究不足;对案管工作的定位、职能不统一,模式较多,使得案管部门与其他部门间的职能划分不明确,上下职能不对应,对下指导不一致。

2、案件管理不够规范。有些地方的案件管理职能作用发挥得比较好,但不少地方则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如备案不及时,备案不审查或审查不深入,对案件的进展情况了解不够,对办案中存在的问题、趋势不敏感,发现不了或没有准确掌握,不能及时提出改进办案工作的措施建议,或提出的改进措施缺乏较强的针对性、有效性,开展案件管理工作的举措单一。

3、案件集中管理的合力不足。不少地方案管部门人员较少,工作职责跟着分管领导走,有的检察院的案管部门承担着诸如党建、妇建等其他工作。由于人力资源问题,不少工作没法做或做不到位。有的地方人员搭配不合理,案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的能力欠缺,不善于管理,管理不到位,或者管理方法方式不当,造成案件集中管理的合理不足。

4、案件管理的信息化程度不高。目前,因办案管理软件尚不成熟,大多数检察院未实行网上办案,开展案管工作只能靠人工手动,工作量大,难以做到及时跟踪动态监督,影响工作质效。即使实行网上监管的单位,网上跟踪监督还没有能够做到全程、同步。有的地方自行开发了案管软件,但各自独立,互不相容,缺乏计算机网络管理平台来从总体上控制案件流转,大多数数据、报表要重复输入,案件预警还需人工操作,案件管理的信息化程度不高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三、案件集中管理工作一体化的对策及建议

按照检察一体化机制可分为纵向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的原理,案件管理工作机制同样也可以这样划分。案件集中管理的纵向一体化是上级和下级案件管理部门之间的业务一体化,目标是整合资源优势、排除干扰、强化专业职能,快速、有效、准确监督管理。横向一体化是各级检察机关中案件管理部门与自侦、公诉、侦监、民行、控申、反贪等部门的职能延伸一体化,做到横向协作、内部监督、整体统筹,形成案件管理职能的效益最大化。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做一些对策和建议分析。

1、增强案管意识。要充分认识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对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性,把思想统一到高检院、省院关于加强案件集中管理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要求上来,把加强案件集中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检察院要宣传动员和检查督促,增强各办案部门自觉接受监管的意识,严格制定落实案件集中管理的各项制度,支持案件集中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树立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权威。

2、明确案件管理部门的基本职责。确定案件管理部门的基本职责,对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执法办案活动实施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督,负责对各业务部门执行办案工作流程情况进行程序监管,统一管理和开具涉及人身和财产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对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进行登记和记录,开展案件质量考评,针对执法办案中的突出问题和执法办案中易发、多发问题的重点部门、关键环节,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进行检察业务数据统计和执法办案情况分析,配合技术部门推进检察业务信息化建设。

案件集中管理部门应对本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及上级院案件集中管理部门负责报告案件运行、案件质量分析等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党组会、检委会要经常听取案件管理工作汇报,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案件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存在的困难。要认真规划案件集中管理工作长远发展机制,制订发展目标和阶段工作任务。

3、对所有案件的各个诉讼环节统一集中管理。并统一管理法律文书,控制办案环节,统一监督和审查,确保案件质量。明确责任,案管部门通过把好案件受理入、出关口等业务来监督和制约业务部门的办案,使案件质量管理由静态变为动态,由松散变为集中,由事后监督变为事前、事中监督,提高案件质量标准。

4、突出协作配合。各办案部门要认真履行在案件集中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自觉接受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管,积极配合案件集中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切实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备案材料,严格执行法律文书开具、涉案款物监管等相关规定。对案件管理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建议,要分析原因、认真研究、切实整改,及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反馈。要通过联席会、通报会等多种形式加强办案部门与案件管理部门的沟通联系,各部门组织的重大专项行动、有关重要业务培训和工作机制的改革,要及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且邀请案件集中管理部门参加。案件集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业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联系制度,健全监督管理情况通报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法律政策研究、人民监督员、检委办、检务督察和行政装备等部门都要明确职责,加强与案件集中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第9篇:集体合同管理办法范文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意见为主动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进城乡一体化战略进程,按照**区委第十一届六次全会精神,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文件的有关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区委第十一届六次全会精神,深化“213”发展战略。自觉服从并服务于工作大局。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服务意识,推进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和职能向下延伸,扩大城市管理覆盖面。配合全区做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努力建设“民富、村美、人和”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城乡同发展共繁荣。二、工作重点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总体要求,加强以卫生整治、水环境整治、风貌整治、拆除违法违章建筑为内容的村庄环境整治;切实配合镇(街办)抓好城镇改造、新居工程、集中居住区的建设;帮助镇(街办)宣传、引导农民逐步向城镇集中,向居住区集中居住;进一步加大对集中居住区、安置区市容秩序的管理力度,并积极将城市管理服务功能向农村延伸。三、工作任务和职责局直属执法大队和各镇(街办)执法中队要充分发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职能,主动融入,积极参与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确保工作高效、有序开展,根据各镇(街办)的工作重点,现将各执法中队的工作任务和职责安排如下:(一)**执法中队:负责整治镇政府所在地及新居工程周边市容秩序;抓好芙蓉家苑市容环境执法管理工作;创建省级市容示范镇;配合镇党委、政府巩固全国文明村镇建设;对八角、花篱、天王、新庄即将建设的社区,协助镇党委、政府建好社区和做好对拆迁农户的宣传安置工作。(二)**执法中队:负责抓好交易区、**路旅游快速通道沿线的市容市貌;配合镇党委、政府巩固省级文明村镇成果;配合抓好**新城区及花乡民居集中居住区(**、**、**)市容环境卫生的规范管理。(三)**执法中队:负责加强对**城镇的市容市貌管理;加强对惠民、正

宗社区市容环境卫生的规范管理和治理整顿;配合新城办搞好新城区公平片区和做好城郊结合部市容环境卫生秩序的管理;在城镇改造进程中,主动协做改造工作,提出合理的建议,促进城镇改造的顺利进行。(四)**执法中队:负责对**、**社区市容环境卫生的整治管理;对**大道、**园周边的流动摊点、商贩给予取缔;配合新城办搞好**片区和做好城郊结合部市容环境卫生秩序的管理;配合街办搞好城镇改造中人员安置等工作。(五)**执法中队:负责对街办所在地和科技园周边流动商贩进行清理,整治违章摊点和出摊占道;配合街办搞好**、前进社区的安置工作,配合街办清理整顿前进社区违章搭建物;对需进行二次安置的**、**集中居住区协助街办做好人员安置工作。(六)**执法中队:负责管理规范**大道沿线的市容市貌;管理镇政府所在地和科技园周边的市容市貌。配合镇党委、政府做好光明苑、鱼凫家园建设的规范管理和人员安置工作。(七)**执法中队:负责抓好城镇市容市貌;主动参与**集中居住区的建设,配合做好各项基础建设管理工作,为下一步安置新居的执法管理工作打下基础。(八)**执法中队:负责抓好城镇市容市貌;配合镇党委、政府及建设部门,抓好柳岸花邻新居工程建设的规范管理以及人员安置工作。(九)**:由**执法中队和城区执法大队抽调的人员负责抓好**城镇的市容市貌;配合镇党委、政府搞好农贸市场的市容秩序;配合镇党委、政府做好永盛场社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规范管理。(十)城区执法大队下设四个中队:一中队和**中队协调配合抓好**社区市容环境的规范管理;二中队和**中队协同管理***、***沿线的市容市貌;三中队和**中队协同管理沙子沟集中居住区的环境卫生;四中队和**中队配合对**集中居住区环境卫生实施规范管理;城区执法大队要积极支持、协同配合各执法中队的执法工作。四、具体要求(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为切实参与加快镇(街办)执法中队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督促、协调、检查各执法中队参与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按照职责分工,由***局长负责**执法中队;**副局长负责**执法中队;**副局长负责**执法中队;姚水洪副局长负责**、**、**执法中队;***纪检组长负责**执法中队、城区执法大队下设四个中队;镇(街办)管理科协调相关工作,各执法中队具体实施。(二)强化措施,扎实推进。

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是全局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为全面支持此项工作,采取如下措施;1、抽调直属执法大队责任心强,执法经验丰富的同志充实到各镇(街办)执法中队,以加强中队的执法力度。2、责任科室和镇(街办)执法中队要结合我局职能和各镇(街办)实际,统筹安排,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和措施,确保工作顺利、有序、高效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