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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的效力精选(九篇)

行政调解的效力

第1篇: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

一、前提问题:行政诉讼调解概念的厘清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及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则,经过双方的协商形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以解决行政纠纷的司法活动。(1)过去的30年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西方法院,都开始积极地尝试用调解来解决纠纷,并通过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并没有太多的争议,并且各国都基于本国国情发展了各具特色的法院附属调解制度。(2)在调解被成功运用于民事诉讼后,西方的学者和法官们开始论证调解能否被用于解决行政纠纷,并且在不少西方国家,调解已经被法院用于解决行政法纠纷,如美国,法国、德国等。从实践中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因其强大生命力而已经被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广泛地运用于行政审判实践,且取得了良好效果。

行政诉讼调解具有四个特征:1、调解主体的特定性。行政诉讼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的活动,其程序可以由法院建议启动或提前终止,调解方案可以由法官提出,调解内容的合法性由法官审查。2、诉讼标的不局限于。采用调解的目的是为了彻底化解纠纷,而行政诉讼案件多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如果单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调解,在多数情况下并不能有效化解双方之间的争议,这时,必须跳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局限。3、诉讼主体参与的广泛性。行政案件所涉争议往往并非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在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还需要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争议进行化解,因此,需以三方会谈的形式解决。4、处分权行使的限制性。就行政主体而言,虽然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其行为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甚至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二)行政诉讼调解纳入的依据

1、从适用调解的时间来看。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行政诉讼是可以适用调解的。并且该阶段的行政诉讼调解依据的就是《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调解的规定。

2、从立法释义来看。《行政诉讼法》作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其立足点在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本质的区别,因而不能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引入行政诉讼之中。(3)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所禁止的调解应该就是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3、从现行立法规范来看。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中的侵权赔偿纠纷可以适用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这一点也与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特征并无差异。

综合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来看,行政诉讼是存在调解的,行政诉讼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在基本内涵方面是一致的。

二、现状检视:行政诉讼调解尴尬运行的原因分析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传统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法纠纷涉及到合法性和公共利益,不应允许谈判或妥协,法院只能做出合法或者不合法的判断。如果是合法的,法院就应当维持;如果是不合法的,法院就只能撤销。因而,没有可以调解的空间,法官只能判决而不能调解。但大多数的学者和法官都坚持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而惟一的障碍即在于《行政诉讼法》第5o条的规定。而司法实践已经事实上超越了这个规定,不少案件已经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得到了和解。虽然法院还继续坚持不用调解书来解决纠纷,但法院巧妙地通过由被告改变或者承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方式解决了法律上的障碍。这种异化了的纠纷解决方式就是调解制度在现实中最生动的写照,只不过最后以原告撤诉的合法形式来掩盖“案外和解”的实际过程和内容而已,禁止调解的规定在“案外和解”中被悄然规避。于是,就有了大量没有调解书的调解存在。(4)近几年,一些在调解方面走在前面的基层法院几乎是以5 以上甚至1o 的幅度在提高调解结案率,调解结案率已超过6o%,个别法院已超过7o%。中级法院的调解结案率也明显上升。(5)通过调查,我们发现目前原告撤诉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原告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充分或存在程序上的问题,法院向其释明法律规定后,原告主动申请撤诉;二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意识到其具体行政行为可能违法,为免承担败诉风险,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三是法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存有瑕疵,与行政机关沟通交换意见,行政机关与原告协调后达成和解意见,原告达到诉讼目的申请撤诉;四是有些社会影响大、矛盾尖锐的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不佳,且裁判难以执行,法院通过协调解决纠纷后,说服原告撤诉。除上述第一种情形外,后三种撤诉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协调和解工作。据统计,第二、三种撤诉情形大约占总数的2/3。(6)最高法院显然也支持这种事实上的调解,并于20__年初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但碍于《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存在,仍然只是延续法院建议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原告因此撤诉的方式来进行这种“没有调解书的调解”。

但如此现状,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使得法官进行诉讼调解没有法律依据,所做的调解工作始终处于“暗箱操作”状态,“名不正、言不顺”。行政纠纷虽然通过调解得到了化解,但只能撤诉方式结案,一旦行政机关不能按和解协议履

行义务,原告将处于求助无门境地,更容易激化矛盾。在调解不能作为一种结案方式的情况下,和解协议自然也就无法得到法律确认。面对这种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如果不从立法上解决行政诉讼的“合法性”问题,确立调解原则并对调解程序的运行进行合理规范,只会使这种非规范化的“法外”调解引发的弊端长期存在下去。(7)从而严重影响到行政审判的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其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

三、比较优势:行政诉讼调解的内含价值分析

(一)纠纷解决的经济性、专业性、彻底性和终结性

1、经济性。司法是一种高度程序化作业,当事人和国家都需为此支付高昂的制度成本。诉讼经济就是如何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尽量减少人力、物力和时间的耗费,以最低的行政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法律效益,实现行政诉讼目的,它是对行政诉讼活动的一种经济考量。从当事人微观角度看,诉讼经济表现为具体案件中诉讼收益与诉讼支出的比值,即当事人投入的费用和时间越少,从胜诉判决中获得的收益越大,诉讼就越经济;从整个社会以及司法制度的宏观角度看,诉讼经济表现为同一时间案件审结量与诉讼投入的比值,即审结的案件越多,法院和当事人所投入的诉讼成本和时间越少,诉讼就越经济。仅仅依靠诉讼判决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并不是理想选择,它延缓了行政案件的解决速度,无法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式,从而也就无法提高诉讼效率,达不到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而行政诉讼调解以一种宽和的方式,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过双方的妥协让步、法院的从中协调达成结果,程序简便,避免了烦琐的环节,所以,行政诉讼调解可以降低诉讼成本,能有效缓解对抗,并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其经济理性不言而喻。行政诉讼当事人自行协商比法院依法强制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判决更为有效。一旦当事人真正达成和解,往往会出现合作博弈的最优状态,即法院少了讼累、当事人之间少了对抗,人民法院和各方当事人无需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耗费在法定程序中,并可以有效降低上诉和申诉的比例,节约国家司法资源。(8)通过行政诉讼调解提供低成本的纠纷解决途径,可以把通过司法改革造成的社会负担风险减小。

2、专业性。负责行政诉讼调解调解的法官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和解决纠纷的丰富经验,可以综合考量纠纷产生的法律问题和政策性问题,针对纠纷的特殊性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从而弥补司法程序中法官法律外专业知识的不足。

3、彻底性。相较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更具权威性。行政诉讼调解注重矛盾的修复和和睦关系的再造,是用温和的手段去处理矛盾冲突,使对立的双方在相互理解与宽容中自愿妥协达成一致,通过调解使原告从诉讼中获得实体权益,并让被告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更加主动地纠正自身的违法行政行为,这有利于完全控制和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官”和“民”关系的和谐发展,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9)负责行政诉讼调解调解的法官在居中主持纠纷当事人的调解时,其容易把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事实,在此基础上进行劝导、疏通,当事人能够快速进入行政争议问题的核心,谋求行政纠纷的圆满解决,使当事人在经过利益博弈后达成调解协议,形成 “双赢”状态,这有利于当事人信服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彻底化解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4、终结性。行政诉讼调解具有终结性,也就是说一经调解,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即达成合意,行政诉讼案件也随之宣告终结。从而赋予行政诉讼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使调解书在法律上产生的特定效力和司法约束力。换言之,法院一旦就特定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之后,便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当事人再就此法律关系提起新的诉讼。在此基础上,确保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持续发展。同时,要求当事人自觉履行相应调解内容,或者在其不履行的前提下,采取措施强制其履行的效力。

(二)优化行政管理和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1、行政诉讼调解能够优化行政管理。行政诉讼调解不仅可以进行事后救济,还可以在新型纠纷或特定类型纠纷解决过程中积累丰富经验,促进行政管理优化。当下很多领域纠纷的出现往往与该领域主管机关监管缺位、错位或者制定的政策不科学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而通过对该领域纠纷处理过程的介入,在法官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和法院的建议下,行政机关可以形成快速的反馈和治理机制,分析和总结自身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助于形成更为科学的政策。

2、行政诉讼调解有利于促进行政主体从压制型向回应型行政模式的转变。行政诉讼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通过行政诉讼调解,摆脱以前将行政相对人客体化的思想,注重为纠纷主体选择更合意的行为创造机会,以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行政诉讼调解以富有弹性的方式实现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目标,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略带私法色彩的柔性手段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使行政机关职能以全新的运作方式。这种温和的权力行使方式能够使相对方的权利得到充分张扬,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关系也由之前的权力本位转向权利本位,进而增强了行政主体与广大民众之间的亲和力。

四、理想出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构建的路径设计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设计构想

1、调解遵循的原则。(1)自愿原则。法院主持行政诉讼调解应当严格遵循自愿原则,即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行政诉讼调解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法院建议,但无论由谁提出都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在调解过程中,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调解结果也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官在整个过程中应保持中立,由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保证协议的公平、合法。(2)合法原则。一方面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另一方面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的、公共的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平等原则。在进入行政救济之后,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也应处于平等的地位,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法院作为行政案件的审理者在行政调解过程当中,完全可以依据法律,在双方平等协商的良好环境中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进行调解,最终达成令双方满意的、合法的共识。(4)有限调解原则。对于行政诉讼调解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制,避免法院的调解权被滥用,从而影响和谐行政的实现。行政诉讼调解应该针对不同案件的性质来进行处理,对于适合调解的案件,法院应及时组织调解,使争议尽快地解决;对于不适用调解的案件,法院要及时予以判决,不能拖延。

2、调解的范围。(1)存在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法院在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允许行政主体改变其不够合理或者不属最合理的行政行为,使其行政更趋于科学、合理。(2)行政合同纠纷案件。行政合同契约性决定了行政机关享有处分权,行政相对人也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对该类案件进行调解,促使行政机关对其合同范围内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能够较好地体现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3)直接或间接涉及民事纠纷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案件。行此类行政争议大多由民事权益纠纷所致,在解决行政争议时一并解决有关的民事纠纷,则可极大地 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通过法院居中调解,能促使被告认识错误,改变违法行政行为,满足原告关于合法权益保护的要求,达到一举两得。(10)(5)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适用调解更加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6)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不统一的案件。采取调解的方式更容易合理处理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关系,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及调解结果的顺利履行。

排除在调解适用范围之外的行政案件。(1)行政机关没有管辖权或主体违法的案件。只有在当事人可以处分诉讼对象的情况下,行政诉讼中的和解才是可能的。如果行政机关对于行政事项没有管辖权(超越职权),案件根本不存在调解的基础。(2)行政行为重大违法的案件。如果行政行为因其他重大违法事由构成无效行政行为时,由于其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因事后的转换、补正而变为有效,使用调解手段亦不能纠正其违法后果,所以应当排除在调解的适用范围之外。(11)(3)无效的行政行为不适用调解。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理当由法院宣告其无效,没有调解的必要。

3、明确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内容。(1)启动方式。行政诉讼原告、被告都应享有调解程序的启动和终止权。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适用调解。(2)调解的结案方式。当事人对诉争事实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审查认可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3)调解的救济途径。赋予原告对生效调解协议的救济权,和解有重大违法和侵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国家的的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4、实现调解与判决的有效衔接。

原被告经调解达成协议,经法院确认作成调解书,具有同于判决的法律效力,不予履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除存在调解协议无效的原因可于一定期限内请求再次审判外,不得重复。调解活动与判决之间并不是互相排斥,选择了调解并不意味着请求司法审判的权利丧失。调解过程中,一旦调解不成,法院不得强行调解,审判程序继续进行。这样,一方面使当事人有合意这一绝对正当化原理作为保障,另一方面还保有“只要不服就可以不从”这条后路。(12)

为了既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又使审判的公正性不发生倾斜,调解不成继续进入审判程序后,在调解过程中已达成的共识、妥协、收集的证据、调解人员形成的心证得到利用。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在实现“准备程序实质化”的前提下,把调解的时间限制在准备程序中,实行调审分离,“在准备中调解,在调解中准备”。随着准备程序的实质化,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逐步明确化。一旦调解不成,为审判所作的准备程序的努力也不存在不能作为审判依据的问题。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有效实施的保障机制

1、提高对行政诉讼调解功效的认识。行政诉讼调解具有快捷、高效、经济、彻底、和谐的优势,利用调解方式处理行政纠纷,当事人能更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更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更快地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能有效缓和官民对立关系。因此,要进一步统一法官思想,强化行政诉讼调解对普通民众选择纠纷解决路径的吸引力和亲和力,使其认识到行政诉讼调解不仅表现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处理行政纠纷的一种必然选择,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

2、将行政诉讼调解率纳入审判绩效考核体系。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的民事调解得到了长足发展,绝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调解率都达到了80%,甚至有些派出人民法庭民事案件调解率达到了100% 。该成绩的取得固然是多方因素合力的结果,但不能否定的一点是调解率在法官绩效考核体系中所占的重要分量。众所周知,趋利避害是人类的本性,物质奖励和精神褒奖会对行为主体的行为产生强大的内在心理驱动力。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将行政诉讼调解率纳入审判的绩效考核体系中,将其作为一个刚性因素对调解进行制约。

3、加强与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加强司法联动,切实做好行政协调和解工作,合力把化解行政争议的任务完成好。坚持和进一步完善法院与政府的有效沟通机制,实行,善重大案件沟通制度,对重大案件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被撤销、变更的案件,事前与被申请人沟通。向其通报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和依据。促使其主动纠错,重新做出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以建议书的形式指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促使其改进完善,发挥行政诉讼工作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作用。并且双方可以建立定期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搭建对话和交流的平台,共同商讨依法行政的有关问题,使行政争议在和谐氛围中得到妥善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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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人主张使用“和解”一词,并且要淡化法院在和解过程中的作用,笔者认为具体到行政诉讼领域,具体到诉讼中这一特定的阶段,“和解”和“调解”的界线并不是那么分明,根本的一点是为了强调是在法院的参与下,如达成的协议要经法院的审查等,当事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在这个过程中法院的作用不应被淡化,也无法被淡化。鉴于这种制度的论述是从《行政诉讼法》第50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展开的,笔者最终采用了“调解”这一表述。

(2) 有关法院附属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参见耿宝建、赵艳花:《比较法视野下的法院附属调解制度研究》,载《法律适用)20__年第4期。

(3)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l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前者所涉诉讼活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后者则是当事人,说明人民法院在调解与和解中的职能并不相同。

(4) 李晓春:《刍论行政争议调解机制的建立》,《长白学刊》20__年第6期,第83页。

(5) 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态势的分析与思考》,《法学》 20__年第5期,第18页。

(6)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运作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20__年第10期,第54页。

(7) 李月平、王睿倩:《完整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凋解制度》,《河北法学》20__年第3期,第34页。

(8) 参见邓丽娟:《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可行性分析》,《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__年第2期。

(9) 郝明金:《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93页。

(10) 刘金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再商榷》,《行政论坛》20__年第4期,第69页。

第2篇: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

[关键词]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存废

[中图分类号] R197.3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1673-7210(2013)01(a)-0153-03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Reservation or abolition近年来,一些地方医患关系紧张的现象日渐突出,哈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恶性医闹事件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议论,医患关系变成了社会的热点问题。在此情况下,如何应对医疗纠纷成为了当前尤为关注的话题,作为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的行政调解制度也遭遇到是存是废的激烈探讨。据此,笔者将对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

1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现状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主导,以国家政策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行政行为”[1]。

1.1 立法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得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职能,因此也能对医疗纠纷进行行政调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由此,行政调解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文规定的一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一。

1.2 实践运用的情况

目前,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有三种机制:自行协商、行政调解、诉讼。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和行政调解作为非诉讼解决方式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实践运用中,非诉讼解决方式解决非常严重的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是诉讼方式解决数量的30倍,解决的一般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是诉讼方式解决数量的300倍[2]。但是,在非诉讼解决方式中人们首选的是自行协商,行政调解在国内的利用状况并不乐观。

2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问题分析

在实践运用中,由于《行政调解法》的缺位、行政调解人员素质不高等原因,卫生行政部门并没有能够很好地承担起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作用。因此,有学者主张取消行政调解。对此,笔者试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优劣势进行分析来探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废问题。

2.1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优势

行政法学者应松年教授认为:解决纠纷行政机关应有做为。日本学者棚濑孝雄[3]认为:社会所发生的所有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审判来解决的,通过诉讼外解决的纠纷,相比于通过审判解决的纠纷占多数。在面对社会矛盾时,行政调解作为诉讼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构建社会和谐和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相结合,具有重要意义。

2.1.1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相较于诉讼的优势 现今,医疗纠纷发生后,选择行政调解已经成为大部分人的共识。在实践中,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往往是由患者发起的,在不能够保证胜诉的同时往往给患者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诉讼的时间也往往过长,一般的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法定结案期限是6个月,医患双方都要投入大量时间在举证、答辩、开庭中,消耗的成本效益过大。此外,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呈明显对立关系,长期的激烈对抗使得双方关系更加紧张和不信任。正如有学者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如果当事人试图穷尽、诉前保全、反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救济手段,必须事先准备一笔价值不菲的诉讼费用。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越大,争取全额赔偿的愿望越强烈,他为胜诉要预先支付的费用就越高[4]。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关于患者的伤残等级和病历是否真实等专业问题远远超过法官的专业知识范围,因此需要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也往往成为诉讼的一大难题。

而行政调解相对于诉讼而言显得比较灵活。首先,与复杂的诉讼程序相比,行政调解要简单许多,不仅节约了诉讼当事人的时间,也节约了当事人的金钱。其次,卫生行政部门与当事人面对面进行沟通对话也可以很好的缓解医患双方紧张的对立关系,使得卫生行政部门与当事人之间达到信任的状态,当事人能够放心说出自己的要求看法,在这样的情况下能够达成令双方都满意的调解结果。最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人员往往比法官更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在遇到医疗纠纷伤残等级及病历真实性问题时更能妥善处理和应对,使得纠纷调解与诉讼相比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1.2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相较于协商的优势 由于在医学诊疗过程中,医患掌握医学知识的信息量不同,医疗过程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医患之间的礼仪冲突以及医生不愿意披露信息、隐瞒不当行为,造成医患双方医疗信息的不对称[5],也使得医生在协商过程中往往处于主导位置,难以保证协商的公平性。除此之外,患者也会利用医方惧怕诉讼的心理,要求医方赔偿高出损害程度较多的金额,对医方不利。与此同时,在医方有过错时,协商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行政权的介入,使得医方规避行政责任。而且协商后签署的协议有时不具备法律效力,导致医患双方可能出现反悔的情况[6]。为医疗纠纷的解决问题留下隐患,从而不利于医患双方的利益保护。

由于协商是医患双方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与协商相比,行政调解的重要特征在于第三方的出现,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中卫生行政部门充当第三方的角色。卫生行政部门因掌握很多丰富的资源而具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更具有信服力。行政权具有高效、行动力强的特点,在医疗纠纷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的高效率能够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与此同时,行政调解由于有第三方的介入,可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纠纷调解的公平性,维护医患双方的利益。

除此之外,学者范愉[7]认为调解机制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学者强世功[8]也认为调解背后蕴藏了巨大的意识形态和政治功能。学界其他学者也分别从当代行政法的精神、法哲学以及法经济学等多个角度探讨和肯定了行政调解的制度价值。

虽然行政调解也与协商和诉讼一样存在不足,但这些不足可以通过对制度的改进而加以弥补,而协商和诉讼的不足却是通过对制度的改进也难以弥补或者成效不佳的,对于行政调解的不足和完善措施笔者将在下文进行探讨分析。

综上所述,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废问题上,笔者倾向于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存,一方面行政调解与和谐社会的精神理念趋向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不会暴力相向,也不会感到委屈。另一方面行政调解也节省了当事人很多时间和金钱,节约了社会资源,这是值得提倡的解决机制。通过不断的完善和改进,行政调解制度也会被运用的更为广泛和深入。

2.2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劣势

2.2.1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中立性和公正性 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所有的医疗机构和相关行业,与医疗机构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所以既使患者想要求助于卫生行政部门为其主持公道,也往往会因为这种关系而心存疑虑,对卫生行政部门不敢过于信任,从而影响调解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而医疗机构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对象,出于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尊重而存在一定的抑制性,不会太直接提出自己的意愿和想法,也会影响调解的公正性。

2.2.2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专业调解人员 调解人员必须具有使人信服的说服力,才能够使调解具有可行性,而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往往不具备足够的相关的医学、法律知识,面对患者提供的病历及相关证据时,根本看不懂医生所写的内容,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对于他们来说就更难了,对医疗纠纷调解意见的医学根据与法律根据阐述不清,导致医疗纠纷行政调解陷入困境[9]。除此之外,由于每天有大量的纠纷需要调解,调解人员的工作量、压力较大,也是因为专业调解人员的缺乏而引起的。

2.2.3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没有制定一部完整的《行政调解法》,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当中,这些规定相互之间的冲突也显而易见,人们难以掌握,在实践中的发挥也很有限。除此之外,在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规定行政调解的具体程序,行政调解过程中依据的程序很多就是调解部门自创的,有失公正。当事人也会因为对调解程序的质疑而对行政调解不满意。出现这一情况主要是和我国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有关,从而使得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调解时缺乏约束和限制,容易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超出其职权范围的情况,从而无法保障调解的公正性。

2.2.4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调解书是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签署的书面协议。现阶段行政调解中除了治安处罚和劳动仲裁领域的行政调解协议有法律效力以外,大多数行政调解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仅仅是一般契约。而没有法律保障的调解则显得很多余,失去了调解意义,既挫伤了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积极性,也浪费了国家和社会的资源。

3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完善措施

3.1 优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机构的设置

目前在行政调解制度中,行政调解机构基本上有两种设置,一是作为附属于某个行政机构的一个职能部门,设置在该机构内部;一是作为独立于某个行政机构的一个专门机构,设置在该机构之外[10]。笔者认为,为确保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专业性和高效性,可以单独设置一个行政调解机构。同时为避免机构名目的冗杂繁多,应当把该行政调解机构设置在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这样既能消除患者对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不信任,也能使医疗机构敢于提出自己的意愿和想法,从而达到调解的公平公正性。

3.2 优化人员配置

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懂得包括医学、法学、心理学等多方面知识的高素质人才,同时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因此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机构应当对调解人员进行层层考核、不断培训,保证工作人员精通行政调解领域的专业知识,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但在实践里,年轻的高素质人才往往对此类工作兴趣不大,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给此类工作岗位给予较好的工作待遇以吸纳人才,除此之外,调解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对于年轻的工作者而言可能比较缺乏,所以调解工作人员的队伍也需要经验丰富但也许专业知识不足的年长工作者,这样搭配起来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3 制订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法律规定

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制定《行政调解法》,做到有法可依,对行政调解的原则、范围、程序、效力等方面加以规定,以避免因为各种法律法规之间关于行政调解规定的冲突。其中程序尤为关键和重要,要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程序加以细化和说明,包括调解的时限、过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都要做详细规定。对于符合受案范围的医疗纠纷予以受理,而不符合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告知当事人,不耽误当事人时间,有效保障行政调解制度的运行。

3.4 赋予行政调解书法律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调解协议的规定是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调解协议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依专门程序进行审核,经其审核无误,便赋予其等同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允许其具有执行力[11]。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方法,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而且相比之下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都具有法律效力,只有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为零,这也与行政机关的社会地位是不相适应的,所以不应当将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仅仅当成一般契约看待,赋予其法律效力是众望所归,也是保障调解协议有效性的根本前提。

综上所述,笔者通过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优劣势的比较,认为应当存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并针对目前行政调解的不足之处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意见,也希望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能够发挥更大功效,以维护医患和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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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肖鹏.关于多元化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研究[J].新医学,2008,39(4):271-272.

[10] 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273.

第3篇: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

一、行政调解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它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式确立,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史上重要的里程碑。它对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着深刻的影响,被看成是一场“静悄悄的革命”②。但是,在制定《行政诉讼法》的时候,由于各种条件不是很成熟,对很多问题的规定比较原则,留有较大的空间。该法在实施以来,无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在执行运用法律过程中,都出现了各不相同的实际问题。www.lw881.com这些问题有些属于人们的认识问题,有些是因体制及观念方面的原因而形成的,有些则属于《行政诉讼法》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结合行政审判实践,本人选择撰写此论文。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条的规定是建立在“行政机关没有对国家权力的处分权”的基础上,不适用调解的原则是立法之初为避免行政机关因规避诉讼而与相对人进行协商,怕损害公共利益所作出的规定。其主要考虑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行政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它既是国家赋予行政主体的职权,也是行政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其行政机关本身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没有“交易”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如果允许调解的话,就意味着行政主体是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的职责,这不仅违背了行政职权不可处分的原则,有损国家权力的权威,也可能使行政主体用牺牲公共利益的代价换取相对人的和解,从而使其避免败诉的结果。(2)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均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权力机关负责。如果允许调解,法院将起到组织、协调的作用,这意味着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处分行政权力,违反国家机关分工的原则。(3)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定位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基于上述因素,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适用以调解方式进行结案。目前不适用调解方式来审理行政案件的做法已不宜存在于审判实践中,由于法院和行政机关为了解决行政争议而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协调已成普遍现象,不少地方还总结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看,其并不排斥以调解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且有些国家已经建立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因此,目前以协调方法结案的比例较高,注重调解行政诉讼案件,加强行政诉讼案件调解制度的研究,应当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行政赔偿之诉可以适用调解,就意味着在法定的范围内,行政主体对国家财产有一定的处置权。既然行政主体可以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依法处分国家财产,那么用同样的方式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处分其他行政职权,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也应当是顺理成章的。

综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不适用调解已不能完全适应在目前的行政审判程序中。故应在行政审判的审理和裁判方式上明确确立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调解原则。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调解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1、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能够使矛盾和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和“不断翻烧饼”等现象,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2、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因调解有便于履行的好处,即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由其自由履行相关义务,减少上诉环节,能够达到彻底的解决纠纷。3、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双方的更多争议,而不必另案另诉。但调解是在不违背法律规定、不违背当事人的自愿情形下而进行的。4、调解有利于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稳定,这既是社会各界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保护自身的需要。5. 调解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在实践中已基本上得到了贯彻,然而,在贯彻行政诉讼立法精神的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大量的行政案件在变相的适用了以调解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因此,不允许调解的规定已名存实亡。故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建立调解制度已成为必要。

(一)、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有决定性的意义

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应当是正义和平等价值在社会发展阶段的具体体现。行政诉讼只有保持与法的价值取向一致,定位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救济和补偿的基点上,它才是一部符合正义和有价值的良法。行政诉讼的运作过程和处理结果,从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来说,其直接动力和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寻求的司法救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所要追求的诉讼目的。因此,行政诉讼只有定位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救济和补偿、及时解决矛盾和纠纷才是符合正义的有价值的良法。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的协商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行政纠纷解决途径③。行政诉讼的调解正是符合行政诉讼的以上目的。所以,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二)、行政诉讼的实践表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已成为现实的必要

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诉讼活动,其与刑事自诉、民事诉讼一样,当然可以适用解决纠纷的最普遍方式――调解。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立法时过于刚性,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的做法,实际上已把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视为不可调和的双方,使行政诉讼比较缺乏人情味。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案件撤诉率的现象已经表明,大多数行政案件是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使争议双方的矛盾得以化解。《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或者行政机关已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自动申请撤诉;有些是在诉讼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给于原告某些好处而让原告申请撤诉。一般出于当事人的意愿,作为主持人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申请撤诉的,几乎都予以批准。与其让这些变相的调解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准予当事人调解、协商,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协商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不违反当事人自愿、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确认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商协议(调解协议)的效力,使调解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工作方式。

(三)、行政法理论的研究使行政诉讼调解的建立具有理论上的必要

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者,现代行政权的行使和对行政权力性质认识的不断深入,主张行政机关绝对不能处分行政权力的观点已不能自圆其说。行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机关执行、适用法律的活动,在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自主权,行政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是羁束性权力和裁量性权力,虽然行政机关对其羁束性权力不能自由处分,但是,裁量性权力使行政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政府行使的公权力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行使,而对于私权利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就可以处分。况且,公权力无论是在行政程序还是诉讼程序阶段,均存在一个自由裁量的幅度问题,综上,公权力的处分仍然是可以进行调解并做适当让步,行政机关的自主权应得到法律的保障。

三、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的协商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调解不同于和解,和解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协议、相互作出让步以终结诉讼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行为;调解具有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的双重含意。因此,笔者认为,调解应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中,作为行政诉讼活动中审理和裁判的方式。从调解制度的内容分析,行政诉讼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行政诉讼中,调解本身应当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为前提

调解是终结诉讼、解决争议、化解纠纷的重要手段,调解协议合法成立后将具有实质上的法律效力。另外,调解要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同时能保障原告有与被告平等协商的能力,应将“坚持合法性调解”确立为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在此体现的合法性说明并非所有的行政争议都适用调解,而调解的本质特征始终是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行政机关不能在调解中超越或放弃法律赋予自己的法定职权,只有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才能通过低成本、高效率的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达到纠正违法或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以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但在调解方面,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应保持消极的态度,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当事人在庭外没有外来干预的条件下进行自主协商。

(二)、行政协商是行政调解制度的内核

实践中,往往在做调解工作以前,可以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提出进行协商的动议。允许行政机关与其相对人在明辨是非、平等协商、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达成某种协议,并由审判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协议予以认可,达到解决争议,终结行政诉讼程序的制度。首先,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所争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协商,予以消除行政纠纷;其次,审判机关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只要在不违背国家基本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一般对该协议都予以认可;再次,审判机关在认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之后,将可直接出具终止诉讼的裁定书等有效法律文书予以终结诉讼。该文书具有终局性。因在该文书中包含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给各方当事人一经送达,便具有法律效力。当其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内容时便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调解适用的范围应当采取有限原则

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来看,在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调解,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行政职能,这也是行政职权不可处分原则。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受到限制。但如果不对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作出限制,将可能会导致法官滥用自己手中的调解权,影响行政诉讼立法宗旨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限制性的调解制度”,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充分协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调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在只有包含民事因素的一般违法或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才可以适用调解。具体包括的案件类型有:(1)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如行政处罚案件。(2)行政裁决案件。此类案件因法院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因而也是行政审判中极易产生“循环诉讼”的一类案件,以土地案件居多。因此,这类案件如能通过调解的方式使当事人之间最终能达成合意,效果会更好。(3)行政合同案件。此类案件具有民事合同的特点,对这类案件进行协调,有利于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4)因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而引起的诉讼。行政赔偿诉讼可以进行调解,我国《国家赔偿法》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行政征用和行政合同等引发的行政补偿争议,亦应理解为可以适用调解,具体补偿应由行政主体和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但应当注意对恶意串通行为的审查。(5)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此类案件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间不予履行。对此类案件如果能够以协调的方式进行解决,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尽快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诉讼时间和行政成本,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6)行政许可案件、行政给付和行政奖励案件。

(四)、行政诉讼调解模式的选择应借鉴民事诉讼的调解模式,并结合行政审判的实践进行确定

调解是以自愿为基础的,则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的,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审判方式。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要正确处理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使两者的特长得到充分的发挥。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方式应选择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在审理的行政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适宜调解,有的案件适宜,有的案件它就不适宜调解。故在审判实践中,协调作用的发挥已经证明,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解不论是在庭前还是审判中,一般都是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妥善解决争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纠纷。但需要注意的是,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调解要坚持先审后调的原则,不审就调,既不利于树立行政审判的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即被告总是期望着有更多讨价还价的机会。判决是对原告最有利的方式。只有立足于判,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原告利益,树立法院权威,也只有立足于判,才会为协调成功创造最好的条件。协调办案的重点应放在行政案件中的涉民问题和政治性强而不好下判及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案件上。关于以调解方法结案的方式有:(1)撤诉。这是实践中习惯、通行的做法。(2)制作和解或调解笔录,终结诉讼。将协调的内容记入笔录,笔录中要有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放弃或终结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结案方式适合于能够当庭执行或没有具体执行内容的行政案件。(3)直接出具终止审查裁定书。制作的裁定书,在法律文书中载明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协商意见,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终止审查,该裁定为终局裁定,不能上诉,具有强制执行力。这种结案方式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4)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一样,行政诉讼中采用调解是当事人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处分标的的合意行为,调解协议或文书与判决书的效力相当,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④。该调解书在送达前允许反悔;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调解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当事人可申请进行再审。这种结案的方式最为规范和严肃,但是,有时是没有必要去使用。要实现社会的和谐,建设美好的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新阶段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和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现代行政法所研究和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就是如何充分发挥行政救济程序的价值。在实现公民权利最大化的同时,使行政权力的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实践表明,公民在为保障自己的私权利,而与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进行的充满激烈对抗的行政法程序中,其结果往往不是一方的胜利,而是因为付出的巨大程序性成本导致双败。要实现社会的和谐,必须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和谐。要实现这种和谐,我们就必须重视行政救济中行政调解机制的价值,并将其作为行政救济法的基础之一。

综上,调解是一种能够达到当事人无反悔、无申诉、无上访的理想结果的审判方式。如果能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建立调解制度,充分发挥调解的积极、能动作用。对于转变行政审判理念,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建立调解制度,毕竟是一种大胆的尝试,该制度,若能规定的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时,则可达到理想的社会效果,反之则起到相反的作用。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规定,再加以明确,并将调解的标准和范围作一适当的限制,使适宜调解的案件能真正取得应有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只有这样才能不负民众、国家的重托,才能为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贡献。

【注释】

①②杨悦新著“行政诉讼法‘大修稿’亮点与盲区”《中国普法网》2005年5月30日

③胡肖华:《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337页。

④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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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

    一、行政解决纠纷的制度价值

    行政机关作为社会管理的专门机关,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有着其天然的制度价值。

    1、纠纷解决途径多元化需求的价值

    第一,社会治理功能的要求。行政调解制度在自身的发展和运行中被赋予了种种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功能,例如动员组织教育民众、宣传普及政策法律等形式,在实现社会有效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具有重大意义。第二,行政管理现代化的要求。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市场经济的发育和成熟,行政机关干预职能不断退缩,转而要求行政机关通过民主管理与协调当事人自愿协商的方式进行社会管理。第三,纠纷解决多元化机制构建的要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纠纷不断增长,在自愿选择纠纷解决途径和司法终局救济并存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当然的成为纠纷解决途径选择的途径之一。

    2、制度本源价值

    第一,便捷性。与诉讼纠纷解决制度相比,行政纠纷解决制度更具便利性,诉讼纠纷解决制度受制于严格的诉讼程序,而行政调解无需经过繁琐的诉讼程序,也无需费用。第二,专业性。在较为专业的领域行政调解比其它纠纷解决制度更具专业优势,与人民调解制度比较,人民调解在解决邻里纠纷、化解社区矛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存在调解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法学知识欠缺、权威不够等不利因素,例如当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劳资纠纷、征地拆迁纠纷等,行政调解主体多为具体职能部门,能充分利用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为当事人提供更有效的调解,且较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更具有权威性,纠纷裁断的结果有利于当事人的接受并付诸履行。第三,利于制度形成。在某些特定类型纠纷领域,尤其是缺乏相关法律规则指导时,通过行政调解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探索合理的规则,能形成快速的反馈和治理机制,并有助于法律规范的形成,预防同类纠纷的反复发生。

    二、行政解决纠纷制度运行的现状

    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制度,是行政机关履行社会管理的职能的基本要求,任何行政机关均可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纠纷进行调解。如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特定的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基层政府对因土地承包引起的纠纷进行调解、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等。

    以消费纠纷为例。市场经济的繁荣,消费已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主要内容,围绕消费主体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争议,总体数量是很庞大的,虽然其涉及消费争议的标的往往较小、法律关系往往较简单。但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往往容易激化矛盾,引发人身与财产侵权或更大的纠纷,甚至刑事案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我国在对消费行为进行规范的管理过程中,出台了《商标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共同规范了消费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还规定了消费争议的主管部门(1)负责对一般商品、服务进行综合管理的工商行政部门;(2)负责食品、药品、化妆品质量为的食品卫生部门;(3)负责商品质量、服务标准、商品计量问题的技术监督部门;(4)负责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问题的物价部门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家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但在实际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远远没有达到制度设计所预想的效果。这与立法技术的模糊性密切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8条以“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部门”的模糊用语,淡化了负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其它机关职责,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关实际中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全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宣传,而且还建立了12315消费者权益保护热线,但是从实际调查中来看,效果却不像想象中的那么明显。

    以渝东南地区某县为例,2007年到2011年5年来,平均每年受理消费者纠纷案件不超过100件,这不能说是因为消费纠纷不多,而是消费纠纷化解渠道不畅所导致。从群众调查中发现,往往在遇到消费纠纷时不能找到有效的纠纷结局途径,争议标的不大就自认倒霉,争议较大又没有得到及时解决往往会“大动干戈”用“拳头”解决问题。这不仅成为影响市场经济发展的因素,而且存在矛盾激化的社会风险。在对县级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消委会”的调查中发现,消费纠纷作为社会生活中总量不可估量的一类纠纷,纠纷解决机构居然连一个调解室都没有,而且也没有建立相应的纠纷调处电子管理台账、纠纷解决调处流程规范性文件、调处人员管理制度、格式化调解协议书等一些纠纷解决的基本条件。另一方面,一些消费纠纷往往涉及物价、质量、卫生等多个部门,而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往往无法形成联动,对于消费争议当事人而言往往为了一个纠纷的有效解决,要到多个部门之间奔波,跑上几天、等上几月才有一个结果,最终是时间成本、人力成本等算下来又得不偿失。对于相关行政机关来讲,由于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指引,没有建立相应的消费纠纷调处制度和部门,对消费维权所涉及到的问题,往往能推则推,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对待。这不仅有违制度设计的初衷,而且直接导致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群众评价降低,致使大量的消费纠纷无法通过行政途径进行解决,从而为社会稳定留下不小的隐患。

    因此,笔者认为,消费纠纷作为社会纠纷中不可忽视的部分,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在纠纷解决的制度建设中,应当依托“消委会”纠纷调处平台的建设,形成消费纠纷相关行政部门的内部联动机制,不断完善调解组织、规范调解流程、建立相应的调解制度、配备相应的调处人员,使消费纠纷调解平台逐步体现其价值,及时有效的化解消费纠纷。

    三、行政解决纠纷制度的现实困境

    行政解决纠纷制度具有效率高、成本低、快捷、主动、灵活、专业的特点,但在现实运行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制约着行政解决纠纷制度功能的发挥。从运行机制来看,大多数行政机关没有形成统一的纠纷解决管理机构和制度规范,各自为阵,无法形成纠纷解决的联动机制,在应对和处理复杂性、突发性纠纷案件中往往不能及时调处,甚至有可能激化矛盾,使矛盾纠纷影响范围扩大,在社会中造成不良影响。从效力上看,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法律法规一般规定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行政调解的效力予以明确:“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来讲,主要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依据不明。对于民事争议的行政解决纠纷制度,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具体规定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不同类型与层级的法律文件中。实践中,究竟哪些民事真意可以进行行政调解,调解哪些民事争议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职能的范畴都不够清晰,导致了一些本来能够进行行政调解的民事争议大量进入诉讼程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延误了纠纷的解决。

    第二,制度不全。行政解决纠纷制度缺乏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例如,其一,虽然很多法律、法规、规章都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职能,但没有明确具体承担行政调解职责的工作机构和人员,没有规定行政调解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此导致了行政机关调解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公正性缺乏保障。其二,缺乏统一、完整、系统的行政调解程序安排,大多数行政调解的步骤、方式、时限等很大程度上仅仅依赖于各地的摸索和实践经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容易受认为因素的左右,影响了行政调解的社会效果。

    第三,运行不畅。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指引和制度支持,大多数行政机关没有行政独立的调解机制,没有配备专门的调解人员和调解场所,对矛盾纠纷的解决总是被动行事,甚至推诿、拒绝以减少行政运行的成本。这使得行政解决纠纷制度只是在理论界呼声极高,但在实务操作中却不见其效。

    第四,联动不足。社会转型时期,复合性、群体性纠纷的不断增多,往往涉及面广,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呼声极高,处理不及时或不合理极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在处理该类纠纷是,往往需要多方联动、积极协调、合理配合才能使矛盾纠纷及时化解。而行政解决纠纷制度由于依据不明、制度不全等原因,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有的部门积极处理,有的部门消极推诿,从而导致矛盾纠纷解决的联动机制链条断裂,矛盾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化解,甚至导致矛盾纠纷的激化。

    四、行政解决纠纷制度的有益探索

第5篇: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单位《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综治委〔2011〕10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陕政办发〔2011〕96号),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功能和作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更好地保障我县县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县政府同意,现就加强行政调解

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及工作范围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纠纷为主线,拓展行政调解领域,强化行政调解的化解、预防和教育功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确保全县社会大局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的调处争议与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一方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注重效果原则。各乡镇、各部门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探索研究化解争议与纠纷的新机制,努力追求“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工作范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关联的争议与纠纷;适用行政调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争议与纠纷。

二、行政调解的职责分工和保障

县法制办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对各乡镇和各部门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研究制定行政调解规章制度和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全面掌握各乡镇和各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情况。

各乡镇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工作任务,夯实工作责任,实行包抓包干机制,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抓、抓综治、促稳定的实绩档案,作为干部考核和推荐的重要参考内容。

县经发、公安、住建、、民政、人社、国土、教育、交通、林业、环保、农业、水务、卫生、计生、安监、药监等部门作为行政调解的重点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建立健全符合部门、行业特点的行政调解实施意见、程序和制度,依法对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做到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将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全力减少案件的发生。

三、工作机制

各乡镇、各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行政调解工作基本规定,明确行政调解范围、原则、权利义务、启动与受理等内容,确保行政调解工作合法、规范、有序。

(一)建立行政调解信息报告统计分析制度。各乡镇、各部门要对社会影响较大或可能引发等复杂争议纠纷的调解处理,及时报告县政府,并报县法制办备案。各部门要向县法制办和上级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报告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县法制办要向县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汇总报告本地区行政调解工作情况,保证信息灵通,以便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妥善解决。

(二)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机制。县法制办要主动与法院、司法局等司法单位沟通联系,探索建立协调配合、信息互通和效力衔接的机制,规范运行程序和操作办法,形成调解解决争议纠纷的工作合力。县局要坚持调解为主的原则,积极引导群众通过合法渠道表达利益诉求,倡导以理性的方式解决问题,防止矛盾问题扩大化、白热化。

(三)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培训制度。各乡镇、各部门要设立行政调解指导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将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法律水平高的干部作为优选对象。县法制办要结合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该具备的基本能力与要求,有计划地开展行政调解人员培训活动,使其做到“四懂”(懂法律法规、懂方针政策、懂业务知识、懂调解技巧)、“四会”(会预防、会调查、会调解、会制作文书),不断提升行政调解工作水平。

第6篇: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

【关键词】行政诉讼 协调 和解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运行现状

理论上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的转变。20世纪80、90年代,行政法管理论的行政机关无处分权说在理论界占上风,强调“公权力不得处分”,认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只能对被告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据此直接裁决,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对原告让步,否则构成行政违法。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因带有调解性质遭到否定。2000年以来,理论界的主流观点由否定行政诉讼调解到赞成行政诉讼调解,从而肯定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主要理由如下:一、行政权绝对不可转让、不能妥协的说法,只是学理上的一种假设,事实上公权行使远比行政领域更加严格的刑事领域都可允许辩诉交易。二、司法实践中存在普遍的变相调解、协调处理,与其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①三、从域外制度来看,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调解(和解)已是行政诉讼程序终结的方式之一。20世纪50年代以来,adr运动发展迅速,推动纠纷解决方式向多元化方向发展。

行政立法逐渐明确协调和解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由20世纪80、90年代的排斥调解(包括协调和解),到本世纪初提倡协调和解,将其与民事诉讼调解相提并论,后来通过《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撤诉的概念、适用条件,为与撤诉制度密切相关的协调和解机制提供间接法律依据,巩固了制度空间。此外,《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协调和解案件的范围。

司法实践开始探索行政诉讼协调和解。2006年以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理论界对行政诉讼调解(和解)的宣传,各级各地法院广泛深入地开展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在制定协调和解规则方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在协调和解模式方面,福建宁德中院总结了多主体、多角度、多对象、多方式的协调模式,提出了七种协调方法:党政授权协调法、借力协调法、提前介入协调法、左右联动协调法、换位思考协调法、利益衡量协调法、层级协调法等。②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存在的问题

法律支撑不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从完善撤诉制度方面予以间接的法律支撑。由于相应立法的缺失,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能形成有效约束,如果事后一方违约,则诉讼之前的冲突局面又重新出现,当事人和法院因此付出的财力、时间等都归于“沉没成本”,甚至因此发生二次冲突。③

对行政诉讼和解调解机制的规范化程度不高。各地的人民法院在行政争议协调解决的过程中,并没有明确和统一的法律规范,做法也是多种多样。一是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二是没有统一的范围;三是没有统一的程序规则;四是没有统一的解决方法。

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抵触心理直接影响协调和解的成功与否。当事人对协调和解的理解和认识是影响协调和解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行政机关出于维护其行政行为权威性的考量,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情况下,不愿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和解而自行纠正错误。而作为原告的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大多是公民,往往以弱势自居,只要法官着手协调和解,就习惯性对协调和解持抵触情绪。正是由于二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得法官难以开展协调和解工作。在行政诉讼中,大多数案件均有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协调和解时,除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权益之外,还必须兼顾第三人的权益,这种利益冲突元素的增加,往往会导致“三角利益关系”的不可均衡,从而使得协调和解工作难以进行。④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的优化构建

修改《行政诉讼法》,确立协调和解制度。鉴于建立和规范协调和解机制已经成为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共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难以为属于司法制度或诉讼制度范畴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因此,应当修改《行政诉讼法》,给予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缺失多年的“正式名分”,使其走上规范、高效、稳定的轨道。在修改过程中,可以考虑按照200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修改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适用调解。可调解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和调解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此外,还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不违反、不违背公共利益或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对行政案件调解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⑤

明确自愿合法为协调和解基本原则。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在本质上就是由法院主导的合意解决行政纠纷机制,合意是其纠纷解决的正当化基础,由此引申出自愿原则;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的主导就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和解协议要接受合法性审查,故产生合法原则。诸如法律地位平等、公平合理、诚实信用都可以从自愿合法原则中引申出来,不必将其作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基本原则。而有限协调、程序规范以及和解的实效性更多的是协调和解规则所需注意的技术性规范。

合理设置协调和解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协调和解案件的大致范围。在立法时,可以采取先列举后归纳再排除的体例,即先列举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等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补偿和行政合同等行政案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协调和解,然后以“其他适宜和解处理的案件”作为兜底条款,在从排除的角度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禁止性规定或者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不适宜协调和解的,不适用协调和解。⑥

第7篇: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

一、行政诉讼调解概述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以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行政诉讼调解的特点包括:第一,制度基础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尽管立法者是从法院行使职权角度设计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产生并得以存续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拥有处分权,承认诉讼程序可以因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第二,法院调解被立法者定位于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制度设计围绕着如何有利于鼓励法官尽力多做调解工作,如何有利于法院职权作用的充分发挥,法官在调解中充当着积极的、主导的、必不可少的重要角色。第三,适用时间,法院调解只限于在审判程序中进行。为了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并保证其内容能够得到不折不扣的完全实现,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是不能进行调解的。

法院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既具有一般诉讼调解的性质,也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按照大陆法系通说,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是当事人以互相让步的方式,终结其法律上的争讼事件。它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为诉讼行为,另一方面为公法契约。 作为诉讼行为,它是行政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公法契约,它是行政机关以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合意。行政诉讼调解虽然也遵循“处分权主义”,诉讼双方无处分权即无调解,但由于其带有公法性质,行政机关的“处分权”毕竟有限,并且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因此“处分权”在此中行使的自由度自然不及私法诉讼中当事人行使的自由度大,双方能够协商妥协的余地也并非无限。笔者认为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区别于民事诉讼调解的一个明显特征。

(二) 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经验

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于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也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程序设计。美国的司法审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并且,在其公法领域大量存在着“诉辩交易”的传统习惯,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经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根据美国《司法》杂志的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的案件并没有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的。[③]有的英国学者介绍到:“在英国,大多数行政案件是通过调解而非判决结案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中,也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法院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诉之善意解决之和解。”[④]日本、瑞士等国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仍可以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⑤]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可,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⑥].” 尽管行政诉讼制度构建具有国别特点,但诉讼本身的共性决定了制度借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采取行政诉讼调解的国家,虽然存在着行政处分权有限,调解可能冲击依法行政原则的顾虑,但行政诉讼调解的正面效应决定了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建立,域外审判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 调解在行政诉讼的运用,不仅极大提高了办案效率,缓解诉讼压力,而且切实有效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对此,专家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将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并确定为行政诉讼法律基本原则是时代的要求,形势的必然和大势所趋,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建立具有借鉴意义。

二、引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以来,在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然而,大量行政案件变相地适用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已成为公开的秘密,不允许调解的规定已名存实亡。关于行政诉讼中应否引入调解机制的问题,近年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此一直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现实性。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事实上,调解制度强大的现实生命力使其以非制度化的方式活跃在行政诉讼中,调解在不知不觉中成了行政审判中一种结案方式,造成行政案件判决结案少,撤诉率高的现象,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在不断增长。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诉的比例从27%上升到51%[⑦].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看到,我国个别地区撤诉率竟然高达81.7%[⑧].我们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正常和不正常撤诉尤为突出,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不正常撤诉呢?显然高比例撤诉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动员息讼工作和协调工作。通过调查,一是来自法院的“协调”使原告撤诉;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来自原告人自身的醒悟而主动撤诉。除第三种撤诉方式外,第一、二种方式的“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实际上就是调解后撤诉的案件,从中我们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诉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议庭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过程。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采取有效措施,将其纳入司法监控的范畴,从立法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可见,虽然行政诉讼的制度设置上没有调解,但司法实践中调解却大量存在。最令人担忧的是,这些没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以势压人,欺压弱者,使行政相对人违背自愿的现象;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反悔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为了消除这些可能出现的弊端,就必须让调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诉讼的殿堂,从而消解因制度空缺带来的不良因素。诚如有学者言:“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⑨]至于有人所担心的公共利益受损风险问题,可以通过法官在调解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来强化公共利益的保障。

从解决行政纠纷的角度出发,应当取消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准许当事人调解,然后由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即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否则,法院对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在行政诉讼中规范的引入调解制度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所需要的,这样将更有利于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权威和群众的合法利益。

就当前行政诉讼的现状来看,要想更好地处理行政案件中双方主体的利益冲突,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必须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冲突经常出现,而行政审判作为解决好这种冲突的最权威的一种方式,很多时候仅仅做出正确的判决,是很难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而相比之下,调解会更有效。特别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些瑕疵,而又涉及到公共利益时,若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若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其合法权益又得不到保护,行政诉讼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法院在这种审判中处于两难境地,但如果适用调解,则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在原、被告之间做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公共利益。因此,调解是解决行政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矛盾冲突,平衡好各方面利益冲突的最好途径。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实效性。

1、可以有效地化解官民矛盾,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行政审判与党和国家的大局及中心工作联系紧密,涉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集团性的案件多,政治敏感性高。正如肖扬院长所说:“行政审判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晴雨表,直接反映人们的法治意识,直接体现依法行政的水平,直接衡量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虽然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不断推进,但大多数人仍视“民告官”为畏途。如果设立调解制度,法院就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主持双方心平气和地进行调解,法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一方面,能促使行政机关放下官架子,主动承认错误或失误,真诚与相对人平等协商;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平等对话从而能使相对人消除怨气,自愿做出让步。此举使相对人感到法院既讲法理又讲情理,能感觉到有说理的地方,有利于改变相对人对人民法院“官官相互”和工作生硬的错误看法,有利于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务的长效管理,有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较好地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同时,由于是自愿达成的协议,一般都会自觉主动履行。这种方式为消除双方的对立和对抗情绪,有效化解官民矛盾,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密切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为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只能适用判决,则有可能适得相反,使矛盾进一步恶化。调解并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排斥调解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很可能使行政机关用行政权力让步作交易,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这种观点,混淆了民事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区别。在民事领域中,民事权利是私权,允许当事人放弃合法权利进行调解。而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权是一种公权,权力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行政权是不允许放弃的。调解不是以违反法律为手段,以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代价,况且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也得不到法院的确认。行政诉讼案件并不是像排斥调解论者所说的,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除此没有第三种以外的其他方式了。实际上,无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还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处理时都存在许多法律允许的不同方式,双方当事人确有很多选择的空间。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更能接受的行为方式或自由裁量的幅度。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时,可以协议重新做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是不作为,则可协议依法作为。如果涉及损害赔偿,还可以协议撤销行政行为,同时就赔偿数额、期限等协商一致,避免了多次诉讼的诸多不便。这些方式比起我们机械的判决来说,既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又提高了效率,化解了矛盾,符合中国人“和为贵”的解决纠纷的传统,其社会效果不言而喻。

2、可以调动相对人行政诉讼的积极性,有利于改变行政诉讼的现状。

从行政审判开展十余年来的实际效果看,形势并不乐观。虽然受理的案件每年增加,但真正的行政诉讼案件却未见明显增长,相反有下降的趋势。现实生活中行政争议的数量与进入行政诉讼领域的行政争议的数量在比例上还有很大的差距。而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却增长迅速,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案件。这种本末倒置的怪状与行政审判的任务大相径庭。究其原因,无外乎以下几点:首先,我国受中国几千年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民不和官斗”的观念在绝大多数人的头脑中已是根深蒂固。虽然有理,但“民告官”还是让老百姓望而却步;其次,慑于行政机关的威胁、刁难、打击和报复,相对人觉得自己势单力薄,与“官”斗是拿鸡蛋碰石头,顾虑重重,因而不愿起诉、不能起诉、不敢起诉。即使起诉了,害怕“赢了一阵子,输了一辈子”,诉讼中也被迫撤诉;再次,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的信心不足,总认为“官官相互”,对法院不信任,对诉讼的结果存在合理的怀疑。虽然期望值很高,但热情却偏低,严重挫伤了相对人的诉讼积极性。还有执行难的问题,更使相对人视“民告官”为畏途。针对相对人的种种担心,如果能引入法院主持下的人性化的调解,通过法官的说理释法,促使双方在心平气和的友好气氛中平等协商,互让互谅地将纷争解决,没有强烈的对抗和怨恨,有利于相对人消除对行政机关日后打击报复的担心,改变对法院“官官相互”的看法。与对抗性很强的诉讼和冷酷的判决相比,“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方”的调解,注重矛盾的修复,和睦关系的再造,大大消除了相对人的重重顾虑,免除其后顾之忧,从而增强相对人诉讼的信心,激发诉讼的积极性。

3、可以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司法的最终价值取向,失去公正,司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禁止调解的规定背后隐藏的非正常撤诉的突出问题,不仅未能如其所愿,相反,由于规避了司法的监督,造成原告的权益在诉讼中再次受到侵害仍只能忍气吞声、委曲求全,行政权仍有被滥用的可能,使得行政诉讼的立法意图完全落空。因此,设立调解制度,将当事人的合意置于司法的审查之下,能从根本上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不再受行政权被随意决定和滥用的侵害,同时也能对已发生的侵害实施司法救济。这样,才能增强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的公正感和认同感,树立行政诉讼的信心,真正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进而推动行政诉讼的法制化进程。

行政审判专业性强,涉及众多的行政管理领域,适用的法律、法规繁杂。随着行政审判的深入开展,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行政审判起步较晚,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经验都相对薄弱。在目前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则可以避免对事实和证据的严密分析和认定,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效率。在案件完全可以调解解决的情况下,强令当事人走完烦琐冗长的诉讼全过程,强求法官像专家和学者那样花费长久的时间和精力对疑难问题和法律适用进行周密的分析、研究、论证并做出可能使矛盾更激化的判断,不符合行政诉讼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要求,与“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显然没有任何意义。

4、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

协商、调解、斡旋是WTO确立的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WTO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国普遍适用的原则。WTO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行政审判在审理涉及WTO规则的纠纷中,理应遵循WTO确立的协商、调解、斡旋这些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才能保证与国际惯例的一致性,才能适应入世的要求,体现效益的价值。而且调解的优势已经国内外的实践检验和证实,并被卓有成效地运用着。因此,我们应以入世为契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

三、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其理论基础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该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各个方面,其为当事人自愿协商、平等对话奠定了基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是行政主体,它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拥有单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另一方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他们是被管理者,具有服从国家行政管理的义务,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一旦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成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后,地位发生了变化,原来的被管理者成为原告,而管理者即行政机关成了被告,行政主体成为被告,双方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其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行政诉讼法律地位平等为原告和被告方调解道路搭建了平台。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需要。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他们的相同点有:一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来源都是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二是在这种授权下,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法律效果或某种行为范围;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实行何种行政行为、采取何种实施方式、选择何种法律效果;四是由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而选择的行政行为的种类、实施方式及选择的法律效果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着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且法律法规中包含着弹性伸缩度条款。以行政处罚为例进行说明:第一,对某一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置,往往因有多个罚种和罚度可适用而可能做出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遂将处罚的具体适用和处罚的幅度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第二,行政处罚幅度太大,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营造了宽松环境。如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常广阔;第三,行政法以不确定之法律概念“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等概括性用语来划分档次,并规定了适用不同档次法定行政处罚条件。但因其本身未能说明有关“情节严重”、“情节较重”、 “情节较轻”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在具体的理解和把握上,由执法者自由裁量;第四,一些行政处罚规定没有明确的幅度,只能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势酌情裁量。

按照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自由度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裁量行为与羁束行为。裁量行为又可以分为在法律法规限定种类、范围、幅度内的裁量和仅要求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但无论哪种裁量行为都对行政机关授予了一定的处分自由度,在此权限内的处分,只要不是恣意和过分,都是行政权的合理行使。如果调解在行政诉讼中可以成立,则首先存在于行政机关拥有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对羁束行为,法律既然对行政机关的权限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就无自由余地,也就无妥协以达成调解的可能。

正是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一部分行政案件适用调解来解决已成为可能。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必然存在一个合法但不合理的问题,现实行政诉讼审判中我们可以对该类案件加大调解力度,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能使行政机关改变不合理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或处罚失当。行政立法给了行政机关大量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个空间,同时又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空间。每一个不符合法律和理性的自由裁量行为,都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让其“回归正果”。

(三)公权力的有限处分性

实体处分权是调解产生的基础和前提,这是公认的观点。诉讼中是否可进行调解,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实体处分权。因为调解有时是一个妥协、让步的过程,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相互放弃某些权利,或是一方主动放弃某些权利,调解才有可能实现,只要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实体处分权,便不存在调解的基础。反对建立调解制度的观点认为,行政职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国家权力,它同时又是一种职责,是职权、责任、义务的统一体,行政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既不可变更,也不可放弃,否则就是失职。由此推论,行政诉讼不宜建立调解制度。初看起来,这种排斥调解制度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千万不能被这种表面的逻辑推理所误导。行政职权的实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规定,但我们绝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认为法律的适用就是法律与事实一一对应的过程,法律是针对某一类事实反复适用的,而事实是千变万化的。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法律规范再严密也不能涵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即便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也不能严密到与多变的现实一一对应的程度。事实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适用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这样看来,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身就是行使处分权。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公权力进行有限的处分,行政职权的可处分性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行政机关享有有限的行政处分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处分权的表现。“合法的决定往往并不是唯一的。行政职权的个案使用离不开行政主体的掂量、比较、评估、权衡和决定。这本身就隐含着对公权力的处分”[⑩].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行政主体被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主体在法律明示授权或者消极默许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基于行政的目的,自由斟酌,自主选择而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权力,包含着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自由处分。行政权中自由裁量权大量存在,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某种意义上就表示对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处分。公权力无论是在行政程序阶段还是在诉讼程序阶段,均存在一个自由裁量的幅度问题,公权力具有有限处分性。

其次,合作行政、契约行政的发展为行政处分权提供了空间。“合意行政”理论认为,“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服务”,而在这种服务型的“合意行政”过程中,行政权已经实现了从威权至上向带有协商合作精神的公权力的转变,行政管理已不再仅仅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体现,更多的表现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这样不但节约了行政成本,而且提高了行政效率,使行政目的得以圆满实现。对相对人而言,参与合作的行政,能使自己受益,享受行政机关提供的高质量的服务。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这种合作越充分,两者双赢的可能性就越大。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就行政的事项,并非使用行政权力手段,而是常常在与相对人的征询、协商、沟通中做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为了实现各自最大化的合法利益,通过沟通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过程,既是行政机关行政的一种方式又是行政权处分的表现。如果行政机关不拥有实体处分权,将无法与相对人达成妥协,但这个处分权的行使,并不必然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前提,相反,这个实体处分权更能保证行政机关以符合法律精神的方式实现其行政目的。因此,我们应当承认在现代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有必要、有可能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处分其行政权。实践中,行政裁决、行政合同、具体行政指导三类行政行为,行政权力的性质都在弱化,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留下了空间。

最后,政府只能是体现为一个个具体的行政机关,而行政行为总是以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自然人的行动出现的。就算是政府完全依法行事,也难以避免主观意志的存在。因此,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处分权,只是就总的情况而言,即在职责上必须维护授权者的总体利益,这和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行使具体的有限处分权并不矛盾。

(四)弥补判决的缺陷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中,主要有两种结案方式,即判决与裁定,其中判决又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仅针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五种。然而,仔细考察后,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判决或是裁定,都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结案方式,即使是部分撤销与变更判决,也并非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这样诉讼虽然已经结束,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并没有获得满意的解决,行政诉讼并没有实现其目的。这种无法反映当事人双方“合意”的非此即彼的纠纷解决机制显然已不能适应现代行政的要求。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对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而对其他的违法行为,目前法院只能判决撤销而不能变更,这对于大多数原告来说,其合法利益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因为撤销违法行为只是确认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对于该行政行为在撤销后,到底应如何做出,法院无权干涉,只能等待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对于新做出的行政行为,如果原告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行政相对人不得不进行新一轮的行政诉讼,若一审得不到支持还要进入二审程序,这一方面使得原告利益的保护遥遥无期,另一方面无形中也加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相反,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机制就正好能够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如果适用调解,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行政机关依法改正先前的违法行为,可直接达到原告起诉的目的,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双方冲突得到了一次性的彻底解决,大大节省了诉讼时间与成本,减少诉累。因此,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是合理之举。

四、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设想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行政诉讼调解在各类行政案件中大量适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我国还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资源作为其发展背景和理论基础,否则,这种制度就不会在我国真正建立起来。为顺应各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化、规范化趋势,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为节省诉讼资源,方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解决行政纠纷,我国应合理建构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首先应考虑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同时要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笔者认为,我们不妨《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作如下修改:“行政诉讼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且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适用调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不宜调解的除外”。为此,笔者提出如下设想:

(一)适用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而不受外在不正当因素的影响。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自愿原则居于核心位置,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调解的本质特征决定了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因此人民法院启动、运行与终结调解活动必须以各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切实杜绝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以“和稀泥”的方式,动员原告撤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第一,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一方坚持不调解的,人民法院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应当进入诉讼程序及时做出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愿申请调解,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也可以主动提出进行调解。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出进行调解,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调解也不能进行。

第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思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他们解决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否则,即使达成协议,事后也有可能被当事人推翻。

2、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原则重点强调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活动及其方案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权益,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要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

当然,对调解协议合法性要求与对判决合法性的要求应有程度上的不同之处。调解不仅仅是法院运用审判权解决纠纷,它还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运用处分权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达成双方所满意或者所能接受的调解协议,因此协议的内容与法律上严格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妥协与让步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达成调解协议时必不可少的。因此,我们认为合法性应定位于一种宽松的合法性,它不是指调解内容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而是指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这里有必要明确自愿与合法的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当事人自愿,但当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是合法的。若一方当事人为尽快摆脱诉讼或者迫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挟,在调解过程中一再放弃自己的权利,这种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是违背调解的立法本意的。法院对这种调解协议应当适度干预,从政策、法律上教育当事人放弃不合理的要求,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平等原则

是指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和利益保护平等。由于行政主体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而对行政相对人处于优势地位,而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这一优势应该得到矫正,保证原告相对人与被告行政主体在法庭上的平等对峙,通过被告特定义务的履行和原告相应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庭对固有优势的抵抗来调节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诉讼调解必须以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为基础,只有当事人地位平等,才不会存在一方压制强迫另一方接受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机会,才存在协商的基础。

4、有限原则

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行政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行政权,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调解受到限制。根据行政机关在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程度为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由于羁束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做出了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不得有任何改变,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所以,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因此,笔者建议行政诉讼应建立有限的调解机制,法律中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调解,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调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界定

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出现了某些法官“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现象,这种调解不但违背了自愿调解的原则,也导致了多年来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因此,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哪些案件不能适用调解,有利于司法统一,防止调解制度适用的随意性,限制法官调解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行政审判中适用调解的主要有以下几类案件:[11]

1、行政处罚案件。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一般都拥有自由裁量权,由此便可能产生处罚轻重失度的情况。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内做出的任一选择都是合法的。实践中,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对这种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这样的判决就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认识到行政处罚明显过重,提出将处罚减轻,在审判人员主持庭审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同意,则这一纠纷即可获得解决。这样,通过调解,既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了结争议,又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行政裁决案件。所谓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行政行为。该类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实质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该类案件的调解,其实就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调解。

3、行政许可案件。《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虽然《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但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在规定行政许可的具体标准和条件时,给行政机关以合理裁量权。这就为此类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提供了依据。当然,在调解中,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4、行政征收案件。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目前我国的行政征收体制由税和费组成。虽然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征收的范围、标准等都有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行政机关在征收时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如税法中关于税收的减、缓、免等方面只有原则性规定,如何掌握好尺度,就是税收征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还有一些费的征收,针对不同情况、不同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自由决定收费数额。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内进行调解。

5、行政补偿案件。所谓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以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对于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及补偿的标准、方式等,都存在合理及可裁量的问题。因此,此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当然,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必须以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为原则。

6、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正因为行政合同有合同的特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可以适用调解。当然调解时,必须遵守公益优先原则,即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明显冲突时,不得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进行违法调解。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达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调解的主体为本案的当事人。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一方作为原告,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因而诉讼调解的主体必须包含原告方的行政相对人与被告方的行政主体。

2、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所谓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是指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事实上有处分的可能,法律上有处分之权限,对于调解标的,有权做成有拘束力之声明。”[12]一切调解的基础以相关当事人拥有实体处分权为前提,不存在实体处分权就不存在调解。

3、以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相一致的自愿性为前提。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各方当事人自愿,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自愿,否则,就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现,而只是处于强权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当事人一方的单方意思体现。

4、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必须坚持一个前提,即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他人利益。[13]众所周知,调解是最直接、最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手段,行政诉讼调解也是如此,其能保障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做出让步,因此适用调解是首选,但是并非一遇到行政诉讼就套用调解,因为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见,行政机关不能为了图方便,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而与原告进行调解,这样会损害国家权威,其应该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调解达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

1、调解程序的启动

在行政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是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中调解的申请者也应限于行政相对人,如果允许行政机关申请调解,则可能出现因行政相对人惧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而被迫接受调解的情况。将申请调解的权利赋予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则影响不大,行政机关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这样就可以减少运用行政权力而胁迫调解的现象。此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依职权提出调解。

2、调解方案的达成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但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在行政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已有达成协议的意向,但是由于法律知识或其它知识的欠缺,原告往往不知如何恰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由于受到来自外在的压力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被告则可能为换取原告人的调解同意而牺牲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职权主义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就成为调解能否成功的关键。如果协议内容涉及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则行政机关应依协议内容做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履行之,不能将此协议直接视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事后拒绝履行协议,法院不能直接以此为执行依据,而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按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方法处理。

3、坚持调解的合议制

即行政案件是否需要调解,该怎样调解,应由和议庭成员讨论决定。有人将调解与简易程序等同,认为可由独任审判员决定并主持调解,这是不对的。如前所述,调解并非不适用法律,相反,与审判一样需要法官对法律精神、原则的深刻理解和娴熟运用,成功的调解是对法律目的的完美实现。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方式,其优点在于可以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做出最准确的判断,而且还可以对个别承办人员为私利而违法调解实现监督。因此,可调解的行政案件并不必然是简单的案件,适用调解也不等于适用简易程序。

4、调解的审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调解适用于当事人起诉之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一审,又包括二审,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之一。但是,关于行政诉讼调解,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限定在 一审期间,不适用于二审。因为只有在一审期间,行政机关才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才能得到行政机关的实质回应。而在二审期间,由于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发生了变化,不仅要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要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机关若改变行政行为,原告撤诉,只能使原审判决生效,并不能给当事人带来和解的预期效果,故在二审期间法官即使调解也会因缺乏调解基础而收效甚微。如果调解可适用于任何审级的话,当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各方当事人都不利时,当事人往往通过调解来避免判决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规避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当事人通过调解来推翻一审或已生效的判决,影响了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二审或再审的目的旨在纠正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不过,行政赔偿诉讼是一个例外,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若发现一审法院遗漏赔偿请求的,可以就行政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部分发回重审。因此调解只适用于一审。

5、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的结案方式之一

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以调解笔录或当事人提交的调解协议的书面形式结案,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标志。它不同于目前法院对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予以准许的结案方式,后者实际上是受法律空间的压迫不得已而为之,这种结案方式常常给人以原告自我妥协的错觉,而且掩盖了法官的劳动,且反映在统计数字上,撤诉在结案方式中的比重过大,会使整个诉讼制度失去平衡。允许调解,明确调解为法定结案方式之一,就是尊重法官为调解结案而付出的努力,实际上,对于法官来说,调解成功一件案子并不比审理一件案子更轻松,既需要法官对事实的完全把握,也依赖法官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力。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所指出:“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14]总之,调解结案不应被视为诉讼结案的另类,应还其应有的地位。

(五)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一,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或调解笔录生效后,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已经取得共识并得到法律的确认,权利方应依法行使权利,义务方应依法履行义务,这是法院调解书在实体法上的效力。

第二,结束诉讼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在法律上已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这是法院调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调解书和特定的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决书一样,当事人即丧失了上诉权。当事人如对法院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有异议,也不能上诉。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并在调解书送达前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前,还允许双方当事人反悔。

第三,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于是就发生强制执行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若调解书由给付内容的,一方当事人又不履行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当事人反悔权制度

调解不可能保障百分之百的运行无误,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当事人的反悔权制度即是其中之一。当事人对调解的反悔包括两种情况:(1)调解书送达前的反悔,其是指当事人双方虽然经过法院的调解最终达成协议,但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又推翻协议的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或者调解送达时拒不接受调解书,要求重新调解或判决的情形。如果调解书送达前或者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对案件及时进行判决。(2)调解书送达后反悔,其是指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后,对已经收到的调解书反悔要求法院重新处理的情形。由于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时生效(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时间签收的,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时间为调解书生效的时间),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反悔的,应告知当事人如确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法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15]

(七)法院在调解中的职权

1、调控行政诉讼调解的过程。行政诉讼调解过程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其直接、深入、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解决过程。调解过程由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参与,由当事人分别提出调解方案进行协商,或者由法官基于职权提出调解方案以供参考,法官从事实和法律方面为当事人摆明利害关系,当事人则从实现自己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是否接受调解,这个过程是法官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意思交换的过程。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在调解程序中的具有主导作用,积极主动地介入并引导和促进协议的达成,实质上是法院代表国家对案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

2、监督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核心,同时也是行政诉讼存在的灵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进行相一致的陈述,由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里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调解的低成本、高效率,达到纠正违法或不合理行政行为,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目的。

五、结语

要实现行政诉讼的制度创新,必须把调解置于现代行政法最新发展的背景下作理解,即随着公法行为的契约化趋势不可避免,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依赖、相互制约正日益深刻地改变现代行政管理的面貌,从而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赋予了不同于以往的形式和内容,也给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已任的行政诉讼提出一个新课题。在实务中,随着行政行为的多样化、行政案件的复杂化加剧,如何认识羁束裁量行为在行政管理中的表现形式,明确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正确把握调解的度,使之不侵越行政权,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严峻课题,亟待研究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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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牧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9、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0、胡锦光主编:《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1、方时荣、石佐启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姜明安主编:《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3、刘恒主编:《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页;

14、徐静琳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5、沈海蛟:如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J] .行政与法,2000,(5):13-14 ;

16、吴庚主编:《行政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17页;

17、王彦:《调解与行政诉讼制度创新》,载法律教育网;

18、于安、江必新、郑淑娜主编:《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

19、何海波,《行政案件应当允许调解》载与法制日报,2002年3月3日第五版;

20、江必新:行政诉讼法——疑难问题探讨[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36

21、赵珊:略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4,(1):21.

22、马怀德、王亦白:透视中国的行政审判体制:问题与改革[J].求是学刊,2002,(3):73-80.

23、薛刚凌、王霁霞: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行政诉讼法》修订之构想[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1):137—146.

注释:

[①]参见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

[②]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65-266页;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6页。

[③] 参见[美]J.弗尔博格、李志:《美国ADR及其对中国调解制度的启示》,《山东法学》1994年第4期;

[④] 参见王振清主编:《行政诉讼的前洞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⑤] 参见王名扬主编:《法、美、英、日行政法简明教程》,山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

[⑥] 参见乌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

[⑦] 参见杨海坤、朱忠一主编:《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艰难的原因探析》,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⑧] 参见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⑨] 参见《完善行政诉讼专家谈》,载于《法制日报》2002/3/2

[⑩] 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自由裁量,详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48页。

[11] 参见韩猛、施海红《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安徽司法行政信息网2005年12月27日

[12] 参见刘宗德、彭凤至[台]:《行政诉讼制度》,发表于翁岳生[台]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465页。

[13] 参见王养庆主编:《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第8篇: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

1.1行政调解设定不统一,缺乏规范性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调解程序规定的极少,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办法》也只规定了申请—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比如在调解之中,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重要事项进行调解采用听证程序等。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导致行政调解功能难以发挥。

2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能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进行设想。

2.1行政调解法律规范统一化

2.1.1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项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最高效力,对于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意义。同样的,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方可适用,同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愿意的,决不能强行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当然也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自治原则

自愿是行政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行政调解行为与其他绝大部分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能是组织者、中间人,其不能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时强制进行。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亲力亲为,自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在调解中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调解结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该项原则必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

2.1.2设立统一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法律文件对于行政调解规定从实体法上看较为分散。然而挪威、美国都先后制定了《纠纷解决法》。欧盟、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可见,诉讼外调解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应该适应社会的变革要求,修订相关法律。在条件成熟时,应该考虑制订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在《行政调解法》中,明确界定各种制度化调解机构的全县、效力、人员构成及资质条件;确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对不同的调解所应承担的资源投入、管理、监督、保障的职责和权限范围;解决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与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间的冲突,减少各种机制之间的冲突和重复,使包括司法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整体运行更为合理和有效;建立对调解的司法审查与救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2.2行政调解范围普遍化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然而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实际上,调解机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争议中,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因此,行政调解范围应从现有的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扩展到行政争议的解决中去。只要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或侵害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纠纷就可以适用调解。

参考文献

[1]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

[2]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6.

[3]范愉.有关调解法制定的若干问题(上)[J].中国司法,2005.

[4]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第9篇:行政调解的效力范文

从理论上来讲,行政诉讼法上的调解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调解在实质上是一样的,都具有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行为的双重属性。行政诉讼中采用调解是当事人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处分标的双方合意行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与判决书的效力相当,从而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因此行政调解制度的构建是顺应司法为民这一历史要求的,应当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助推器”。笔者试从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上论述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在与法学同仁进行商榷的同时,也希望在今后行政诉讼法修改时能将在现实实然中早已存在并应用的行政诉讼调解不再是停留在实际操作层面而是上升到法律层面。

一、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

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建国前有效地解决了我国人民群众的内部纠纷,并在建国初期得到发展。在1991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时间时里,调解是审理民事纠纷的主要主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审判方式的改革:着重调解的工作方式,使调解制度得到了规范并发挥了其优势。

人民法院作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各种矛盾和纠纷的终局解决者,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诉讼调解。人民法院在坚持合法、自愿原则的前提下,促使纠纷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所最终达成的调解,既体现了法治精神要求,又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无疑是起着很大的促进作用。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能够实现纠纷和矛盾的彻底解决,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的发生。我国目前诉讼每年都呈增长趋势,案件判决率,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这些现象的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一定的信任危机,而调解结案则可以极大地避免这种现象。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除了信用金融诚信体制不健全、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等原因外,关键点还是在于义务人没有履行能力,但调解的结案的纠纷当事人一般都能自动履行,很少有案件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调解与效率的关系与法官和当事人情况直接相关,特别是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而且,调解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双方更多的争议,而不必另案处理,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主题。保证审判的效果,维护社会稳定,既是社会各界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保护自身建设的需要,调解可以达到当事人无反悔、无申诉、无上访的最佳纠纷解决效果,是司法的理想境界。

理论固然来源于实践,但其一旦形成,则可对实践发挥能动的指导作用。建立行政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发挥调解的特殊作用,是解决行政争议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尽快修改行政诉讼法,消除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尴尬,应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现实国情所需。

二、在法律上确立行政诉讼调解的必要性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中已经规定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此规定说明,调解的实质是参与调解的主体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对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作出实质上的处分,以牺牲一定的权利为代价求得争议的解决。因此,调解只适用于那些有完全处分权利来处分自己的褓和程序权利的诉讼形式,而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不是该项权力的绝对所有者,无权自由处分本质上属于国家的行政权,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的方式,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不适用调解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特有原则。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然而,在贯彻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立法精神的同时,大量行政案件变相地适用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已成为我国当下行政审判当中公开的秘密,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默许或者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行政争议的事实,已经悄然升起,行政诉讼不允许调解的规定早已名不符实。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不能调解却可以和解,大部分行政诉讼案件通过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原告撤诉而结案。据此,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已成为必要。

(一)域外行政调解的运用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中,都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者法院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其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讼之善意解决之和解。”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可,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另外从瑞士、日本等国的有关法律条文中也可以推知,他们在行政诉讼中是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的。在域外,既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明确规定,也有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据此,域外审判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

(二)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建立具有统一性。

行政诉讼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相对人来说,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制度,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而言,其作用的发挥应倾向于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而不是维护,这是国家权力之间互相制衡的需要。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应当是正义和平等价值在社会发展现阶段的具体体现。行政诉讼只有保持与法的价值取向的一致性,定位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救济和补偿的基点上,才是符合正义的有价值的良法。行政诉讼的运作过程和处理结果,从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来说,其直接动力和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不是行政相对人追求的诉讼目的,及时解决纠纷和矛盾是行政相对人的需要。

(三)实践表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已成为我国的现实必要。

我国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工作长期以来过于刚性,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做法,实际上把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视为不可调和的双方,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案件撤诉率有居高不下的现象已经说明,大量的行政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协调的方式以原告撤诉的方式得到解决,有的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达到原告撤诉的结果,有的因法定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动与行政机关交换意见,有的是诉讼外被告给予原告某些好处而使原告撤诉,而作为解决纠纷的主导者法院对申请撤诉的一般地都予以准许。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限制和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与其让这些变相的调解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准予当事人调解、协商,由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使调解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诉讼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