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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行政处罚精选(九篇)

网络安全行政处罚

第1篇:网络安全行政处罚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或者变相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2篇:网络安全行政处罚范文

尽管中国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发生了计算机犯罪案件,但是中国并没有努力设立新的法律来调整计算机犯罪,而是利用原有的法律框架进行惩罚。按照中国的法律,计算机仅仅是各种犯罪的一个对象或者侵犯一个工具。这些犯罪则可以扩展到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渎职罪。不同的情况可以适用不同的条文。网络的迅速发展和网络上犯罪的才对这种惰性的法律起到了促进作用。

中国对于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犯罪行为的调整是从1994年初开始的。当时,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规定了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处罚的行为,包括:(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这些行为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根据第24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不过,当时的刑法 并没有涉及计算机系统或者网络的条款。条例中所谓“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二、责任主体不明确。比如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这显然是把责任加在被害人一方的意思。也就是说,用户既是黑客侵害的对象,也是司法机关追究责任的对象。

不过,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法律的解释功能非常强大,以致任何法律漏洞大都可以通过解释和适用原有法律来加以暂时弥补。所以,黑客这样的行为是可以适用1979年刑法处理的。涉及占有财产的,可以适用贪污罪、盗窃罪等;涉及盗窃秘密的,可以适用特务罪、间谍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涉及损坏计算机及其系统的,可以适用故意毁坏财产罪加以惩罚。1979年刑法的规定虽然很原则,但是开放性是非常强的。这一和法制原则相背的做法,反而在新兴的犯罪面前显出某些优势来。尽管如此,计算机犯罪案件的处理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法律空白。

1997年, 利用刑法修改的契机,第285条和第286条286规定了计算机犯罪的两个罪名,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就是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列为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而被禁止。 在调整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规定中,禁止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危害信息网络安全。 显然这些规定都感到对于黑客行为的禁止有扩展到刑法285条所不能覆盖的计算机网络的必要,而且增加了对于未经允许而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的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在1997年初的制定显然在时间上有些生不逢时。中国互联网在1997年开始有了飞跃性的发展。这是那些精心制作一部不仅充满矛盾和困惑,而且赶上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的刑法的立法者们进行起草时没有考虑到的。这部刑法仍然是一部充满混乱和重复的刑法典。刑法虽然规定了计算机犯罪,但是互联网上出现的新问题再次对刚刚通过的刑法典提出了挑战。

为了应对新的情况,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了一部综合性的维护互联网安全的法律。 这是除了刑法以外唯一一部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互联网安全的法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重申对于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憾的是,这一立法把所有行政法规中意图禁止一般黑客行为的努力化为乌有,再次确立了中国刑法惩罚的黑客行为仅限于:(1)侵入中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于侵入中国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这个规定并不排除中国加入某种国际公约后对于发生在中国领域外的犯罪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2)仅限于侵入特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仍然排除了对于侵入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犯罪化。不过,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特别规定。这方面刑法是留有余地的。

二、惩治涉及内容的犯罪

互联网在中国不是别的,它首先成了数字民主墙—互联网的内容对中国的政权稳定提出了挑战。率先对于互联网内容做出规定是在1996年《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它规定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并且规定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国法律的习惯做法,这一规定预示着中国政府把互联网上的犯罪行为纳入传统刑法加以惩治的决心。同时,这一规定把调整的中心放在对于内容的控制上面,一是国家安全,二是社会治安,三是淫秽色情信息,被明确列为禁止的重点。其中暗含着对于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传授黑客知识等行为作为制作、传播妨害社会治安的信息进行惩治的可能性。更为严重的是,查阅某种信息的行为也被该法所禁止。这是世界上任何其他国家都没有规定的。

(一)老九条禁令

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对于互联网内容的禁止规定扩展为九条(老九条),主要覆盖了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个人人格与名誉,而对于经济利益毫无反映。可以进一步地看出,中国的互联网首先是被当作一种潜在的政治威胁而对待的。至于在经济方面的影响则没有在第一时间加以考虑。

该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在以后的法律法规中也陆陆续续规定对于互联网内容的禁令,时而有所变动,时而有所增加,但是基本的调子是在这个办法中确定下来的。

(二)新九条禁令

从2000年开始,内容禁令得到重新组合,但是仍然是九条(新九条)。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配合打击法轮功活动的形势,增加了“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的禁令。海外异议组织和个人设立了众多的网站,并且利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传播思想,特别是法轮功组织利用互联网进行宣传。这些都引起了中国政府的忧虑。因此,互联网内容禁令在新九条中更进一步得到强化,包括的范围更加广泛。在此后有关互联网的一系列政府文件中,新九条都受到特别强调。这些政府文件包括不同部门和不同领域的互联网服务。2000年9月国务院同时通过了《电信条例》 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 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  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含有这些内容之一的信息。 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这些内容。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规定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有关法规的规定,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  《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这些内容。

新九条为: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三)十条禁令或者更多条禁令

不久,一些政府有关互联网的文件中对于新九条作了不同程度的补充和灵活处理,出现了十条禁令。即在新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这一条,列在原第九条的前面。这些文件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 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17条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这些内容。 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这些内容的文化产品。

十条禁令包括:(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中,禁令进一步扩展为十二条。增加的部分为虚假的信息和从网络或境外媒体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被作为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节目。

作为对互联网上的一些行为进行犯罪化的重要法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的内容禁令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九条。对于有这些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决定规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些禁令和可能适用的刑法规定包括:

1.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方面的。

(a)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分别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和煽动分裂国家罪。

(b)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的, 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包括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非法获取秘密罪、 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c)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d)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2.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

(e)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分别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和虚假广告罪。

(f)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g)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仍然适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包括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的犯罪。

(h)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的, 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i)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可以适用刑法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和传播淫秽物品罪。

3.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方面的。

(j)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构成侮辱罪、诽谤罪。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被害人告诉的才处理。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这些禁止内容的,没有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三、惩治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犯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纳入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现在可以列举出一些相关的法规,比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这样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电信条例》 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电信网的功能进行删除或者修改以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电信条例》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惩治破坏数据与程序的犯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这样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电信网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以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条例》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惩治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犯罪

第3篇:网络安全行政处罚范文

法律也是实施各种信息网络安全措施的基本依据。信息网络安全措施只有在法律的支撑下才能产生约束力。法律对信息网络安全措施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对各种计算机网络提出相应内安全要求;对安全技术标准。安全产品的生产和选择作出规定;赋予信息网络安全管理机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违反义务的应当承担的责任;将行之有效的信息网络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的原则规范化等。

一、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法律体系框架分为三个层面;

1、一般性法律规定

如宪法。国家安全法、国家秘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著作权法,专利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对网络行为进行规定,但是。它所规范和约束的对象中包括了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2、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

这类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这其中刑法也是一般性法律规定。这里将其独立出来。作为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

3、直接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特别规定

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4、 具体规范信息网络安全技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这一类法律主要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等。

二、我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特点

1、确立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2、建立了多顶信息网络安全的保障制度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建立的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制度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制度、计算机案件强行报案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安全负责制度、计算机病毒专营制度、商用密码管理制度、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电信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安全检测。评估和认证安全监督营理制度。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申报制度等。

3明确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部门

三、我国现行信息网络安全法存在的问题

1、立法滞后、层次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现行涉及网络安全的法律中,法律、法规层次的规定太少。规章过多,给人一种头重脚轻的感觉。而且。在制定规章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纵向的统筹考虑和横向的有效协调。制定部门往往出于自身工作的考虑,忽视了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及相互间的交叉等问题,致使出台的规章虽然数量不少但内容重复交叉。这种现状一方面造成部门问更多的职能交叉,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资源的严重浪费。法律法规的欠缺、规章的混乱,常常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对网络违法行为,要么无人管。要么争着管。

2、不具开放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结构比较单一、层次较低。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和日益严重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我国现行的安全法律基本上是一些保护条例、管理办法之类的,缺少系统规范网络行为的基本法律如信息安全法、网络犯罪法、电子信息出版法、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等。同时,我国的法律更多她使用了综合性的禁止性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台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而没有具体的许可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这种大一统的立法方式往往停留于口号的层次上。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越来越多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

3、缺乏兼容性

我国的安全法律法规有许多难以同传统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协调的地方。比如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未设定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但是依据这些行政法规制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第14条,却设定了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种类,显然这个处罚的设定与相关法规有矛盾之处。

4、缺乏操作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圭法中存在难以操作的现象。为丁规范网络上的行为。政府职能部门都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教育部、新闻出版署、中国证监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营理局、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等都制定了涉及网络的管理规定。此外,还有许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数量虽大,但是它们的弊端是明显的。由于没有法律的统一协调,各个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致使常常出现同一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处罚幅度不尽一致,行政审批部门及审批事项多等现象。这就给法律法规的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难题。

四、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

目前。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建立首先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安全法确定国家在建立电子数据信息资源中的地位,明确电子数据交流与保密的范畴,保护电子数据的法律责任,规范电子数据系统的安全保护要求规定对电子数据系统安全维护管理必要的人员配置及责任义务等。

2、互联网络法规定对网络的正当使用。防止越权访问网络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

3、网络犯罪法刑法和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虽然规定了一部分网络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但是这难以适应越演越烈的网络犯罪。因此必须进行立法完善。

4、电于信息出版法明确电子出版的权利、义务、审批。管理和法律责任等。

5、电子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法明确规定以电子信息方式存在的、以多媒体等介质表述的文教、卫生、科技、工农业。商贸等各领域的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违反法规的惩处等。

6.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对于公民个人有保护隐私的需要,在电子信息系统广泛应用的条件下,这种要求将以新的形式提出,要有相应的管理规范加以界定和保护。本法应当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涉及到的、个人以电子信息方式存在的隐私。在不违反国家安全的利益的原则下,享有隐私权。侵犯犯他人隐私权将依法受到惩处。

第4篇:网络安全行政处罚范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未取得审核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条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良好的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六条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安全设施齐备;

(二)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

(三)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四)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六)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的计算机设备的具体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批准文件。

获得批准文件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八条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在显著的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五)不得经营含有色情、、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行为。

第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上网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或者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疏于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限定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所,或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经营含有色情、、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有关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相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记录在案。

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5篇:网络安全行政处罚范文

〔关键词〕 网络谣言,防治对策,法律法规,信息机制,技术监管,网络媒介素养

〔中图分类号〕G20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4-0107-04

谣言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舆论现象,通常是利用口语传播的方式进行扩散,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的虚拟性和便捷性则为谣言的传播带来了“蝴蝶效应”。“在言论自由的民主社会,从来就不乏谣言的传播渠道”,而“随着互联网的兴起,谣言变得俯拾皆是” 〔1 〕 (P3 )。网络谣言的迅速蔓延,危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已经成为全球公害,如何有效防治谣言成为全球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从国内来看,针对近年来所出现的“蛆橘事件”、“抢盐风波”以及“军车进京”等网络谣言,我国政府加大防治力度,采取了一系列防治措施,取得了一定的防治成效,然而也面临着一些现实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网络谣言防治需要了解和总结国外网络谣言防治的成功经验,进而探求适合我国网络谣言防治的有效路径。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为防治网络谣言提供法制保障

为了有效防治网络谣言,世界各国纷纷制定并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德国是全球第一个网络成文法的国家。1997年,为了解决经由网络传输的违法内容,德国出台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同时,《德国刑法典》第276条明文规定,凡是明知传闻有误并会在广大人群中产生不安由此危害公共秩序还有意散布者,应被处以最高6个月监禁或罚款。如果这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违法者应受到最高5年监禁的处罚。美国国会及政府各部门先后通过了《联邦禁止利用电脑犯罪法》、《电脑犯罪法》、《通讯正当行为法》、《儿童互联网保护法》等约130项相关法律、法规,对包括谣言在内的网络传播内容加以规制。日本对于互联网的管理除了依据刑法和民法之外,还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反垃圾邮件法》、《禁止非法读取信息法》和《电子契约法》等专门法规来处置网络违法行为。印度在2000年6月颁布了《信息技术法》,对造谣者制定了严厉的刑事处罚措施。同时,已有的《刑法典》、《证据法》、《金融法》中都规定了与网络犯罪相关的内容。相对而言,韩国的处罚较重,韩国《电子通讯基本法》规定,以危害公共利益为目的,利用电子通讯设备公然散播虚假信息的人,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缴纳5000万韩元以下罚款,约合25万元人民币罚款。

概言之,这些国家在网络谣言防治方面的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长期致力于法律和制度建设。概括起来,其法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法律体系比较完善,除了民法、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外,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专门法便于广大网民自觉规范上网言行,也便于执法机构依法惩治造谣行为。二是法律条文周全、缜密、具体,可操作性很强。三是认定标准和处罚措施严格,惩罚力度大,威慑力强。

第6篇:网络安全行政处罚范文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工作,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不断加强。但必须清醒认识到,当前一些青少年沉迷网吧和网络游戏的现象仍比较严重,网吧接纳未成年人、黑网吧和非法网络游戏仍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出问题。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要求切实加强管理和整治。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各界和广大家长的迫切期望。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深层次克服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中存在的模糊认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把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民心工程和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希望工程,切实抓紧抓好。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贯彻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吧及网络游戏市场秩序,以创新的精神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法,加强监管

(一)严厉查处网吧违法经营行为

文化行政部门要以禁止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为工作重点,坚持严管重罚,强化市场退出机制。对*年10月18日以来第2次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第3次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对一次接纳8名以上(含8名)未成年人或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锁闭门窗经营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对网吧的罚款额度制定量化的指导性意见。

文化行政部门要认真执行网吧现场检查记录制度、网吧日常检查频度最低标准制度和网吧违法经营案件处理公示制度。发挥网吧计算机监管平台的作用,及时上报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违法经营网吧的黑名单,重点监管列入黑名单的网吧,对诚信经营、守法经营的单位给予激励。

公安机关要加强网吧的信息安全、治安安全和消防安全监管,并督促公益性上网场所和其他公共上网场所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通信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积极配合文化等部门,对有关部门认定未执行限时营业规定的网吧,要求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每日0时至8时暂停其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坚决取缔黑网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黑网吧要做到露头就打。对市场巡查中发现的、群众举报的、相关部门通报的、新闻媒体曝光的,都要及时查处取缔,决不手软。要依法没收黑网吧经营的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显示器、服务器、路由器、交换机等专用工具、设备。对以“电子竞技俱乐部(馆)”、电脑服务部、劳动职业技能培训等名义变相经营网吧的,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通信管理、文化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取缔黑网吧的工作。

根据《条例》第27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0条的规定,对无照经营网吧的,个人非法经营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非法经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三)根治黑网吧生存的条件和环境

对明知是黑网吧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通信管理部门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条、第36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5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黑网吧提供上述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信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黑网吧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网吧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

对明知是黑网吧而向其租赁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5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四)规范对学校内上网场所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内上网场所实施备案登记管理,具体规定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校内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或接到群众举报后经与教育行政部门沟通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取缔。

校内上网场所必须由学校直接管理,不得出租、承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须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统一收支。禁止将学校的房产和设备出租用于开办网吧。违反以上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教育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示校内上网场所监督举报电话。

(五)打击和防范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要按照公安部等部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的通知》(公通字〔*〕3号)的要求,从严整治带有色彩的网络游戏,严厉打击利用网络游戏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防范虚拟货币冲击现实经济金融秩序。要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违反以上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采取治本之策,扎实推进长效管理机制建设

(一)严格控制网吧总量

根据《条例》第8条的授权,文化部逐年全国网吧总量和布局要求。根据目前网吧市场的供求状况和监管实际,*年全国网吧总量不再增加,各地均不得审批新的网吧。对违反规定新批网吧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通知之日前按照《条例》第11条规定已取得同意筹建批准文件的网吧,须在*年6月30日前完成筹建工作,逾期不得向其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着力推进网吧存量市场结构调整

积极在现有网吧存量市场中推进连锁化、集团化、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不断提升网吧服务水准和行业形象。对网吧连锁经营单位的管理由事前的行政许可调整为事后的行政确认,按照“成熟一个,规范一个,确认一个”的原则管理,具体规定由文化部另行。鼓励网吧经营单位之间,通过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等方式合作。鼓励依托网吧依法开展信息服务、远程教育、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增值服务项目。网吧更名、迁址、变更网络地址等须依法办理手续。

(三)加大对网络游戏的管理力度,实现监管关口前移。

对未经许可、擅自运营网络游戏和运营未经审批或备案的网络游戏的网站,要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关于印发〈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的通知》(信部联电〔*〕121号)的要求,予以查处或关闭。加快完善网络游戏管理的政策法规,大力调整网络游戏产品结构,在研发和运营等环节对容易导致成瘾的网络游戏规则予以限制和改造。积极推动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开发应用,运用科技手段解决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问题。

(四)广泛发动社会监督,积极引导行业自律

发挥好12318、12315、110、12355等举报电话的作用,认真办理群众举报,做到有报必查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建立和完善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举报。举报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健全网吧社会监督员队伍,提高监督实效。定期向社会公示网吧市场的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加强对网吧行业协会的指导,努力推动行业自律。在网吧和网络游戏行业中大力开展“文明办网、文明上网”活动。

(五)加强公益性上网场所的建设与管理

发挥好学校、文化馆(站)、图书馆、青少年宫、青年中心和中小学远程教育、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在满足未成年人网络文化需求方面的作用。通过安排专业人员、招募志愿者、教师家长参与等方式建立专兼结合的辅导员队伍,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环境。公益性上网场所的建设要向中小城市和农村倾斜。

公益性上网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管理。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教育、共青团等部门制定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公益性上网场所的内容、设施设备、环境、开放时间和辅导员配备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对违反规定条件接纳未成年人或违反规定收费的公益性上网场所,主管部门要予以查处,已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资金支持的,要予以取消、核减或追缴。

(六)实施预防、干预、控制网络成瘾的系统工程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71号)的要求,将预防、干预、控制网络成瘾纳入精神卫生工作范围。卫生、教育部门要组织精神卫生机构面向学生、家长和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高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从预防入手控制网络成瘾。动员社会力量,对网络成瘾的青少年积极采取措施矫治。

要强化家庭、学校的教育监护责任,特别是要强化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对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各级各类学校要向学生宣传国家关于网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在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在网吧上网的成年学生,不得享受评优、评奖、困难补助。

三、加强领导,强化监督,落实责任,增强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

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将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纳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考核评价体系,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体系。充分发挥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网吧管理中的领导作用,落实管理责任。

根据工作需要,全国网吧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调整为全国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增加监察部、卫生部、中国人民银行、新闻出版总署、中央综治办为成员单位。各级网吧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可根据本地实际调整,保持原有的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

(二)强化对管理工作自身的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37号)的要求,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人;要严格责任追究制,确保政令畅通。上级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要采取异地交叉检查、明查暗访、重点回访、查阅执法文书等方式,加大对下级部门的督查力度。上级文化、工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调查、处理由下级文化、工商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或直接做出行政处罚。

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执法监察。对因执法不严、行政不作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并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吧管理工作中、接受商业贿赂和乱收费、乱罚款的,参与或变相参与网吧经营的,为违法经营和黑网吧充当“保护伞”的,要坚决查处,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管理工作的保障

网吧管理工作是政府履行市场监管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面,各级财政要保证网吧管理所需经费。

第7篇:网络安全行政处罚范文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的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8篇:网络安全行政处罚范文

在法治社会,一项立法能引起广泛关注总比无人问津强得多,至少说明这项立法对社会具有强大的影响力。而且,事实上很难找到一个尽善尽美的立法,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可以成为不断完善立法的动力,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不同观点的碰撞比简单的附和叫好更有利于法治的进步,这也是法治的要义所在。

一、规范非经营性网站的法律法规

离开法律,互联网必将处于无序状态,因此,互联网就是法网。虽然互联网在我国发展的历史并不长,相关的网络法律法规也很不完备。但是,调整网络的法律规范还是不少的。据不完全统计,从1996年以来,关于网络的法律法规多达45个之多。从法律的层次上讲,最上位的非宪法莫属,宪法上明确了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这实际上是建立网站的法律基础。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是规范互联网的基本法律规范。在法律之下,还有行政法规,如国务院2000年9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后者专门明确要求对非经营性网站进行备案。而信息产业部33号令的这个规定在法律层次上属于行政规章,虽然其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但可以说是小法影响大,从网络上对这个规定出台后的反响可以看出。在法治社会,一切都是“法律之治”,因此立法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立法也并非越多越好,而要考虑到立法本身的价值、效果。上述的几十个法律规范中,绝大部分都是行政规章,级别较低。

二、非经营性网站的权利与义务

法律规范的作用,既包括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更重要的则是对权利的保护。对包含违法内容的非经营性网站,当然要依法予以惩处,这是无庸置疑的。而绝大多数的非经营性网站是合法的,提供了大量的有益信息,对网站者权利的保护,实际上也就是保护了网民依法从网上获取信息的权利。在现代信息社会,这是公民的重要的权利之一。而目前的法律规范中,对非经营性网站保护的内容不多,而限制的内容不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条例》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增值电信业务,而经营这种业务的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而非经营性网站多为个人网站,无法成立公司。如果成立公司,可能就已经是经营性网站了。而非经营性网站如果开办论坛,根据信息产业部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还要提出专项备案申请,而这种审批更加严格,目前取得论坛开办资格的网站了了无几,因为论坛要求24小时监控,有几个人能不睡觉办得到? 这样严格的规定与网上热闹的论坛景象不成比例,使得法律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而非经营性网站如果刊登新闻,根据《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更是不行的。个人网站即使挂个付费广告条,以维持网站生存,可能也被视为非法经营广告业务。如此下去,非经营性网站难道只能靠“无私奉献”,这样的网站可能会生存艰难,互联网的生机将会何在?法律,不应当是限制的代名词,而更是权利的保护神,包括保护网民上网的权利和网站合法信息的权利。

三、非经营性网站备案的必要性

33号令调整的对象是非经营性网站,所谓非经营性网站,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它相对于经营性网站而言。目前,从网络上的情况看,绝大多数网站都是非经营性网站,正是这些网站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最重要来源。而在非经营性网站中,有相当数量的都是个人网站,这些个人网站大多是网站站长们在业余时间自费建立起来的。守法的非经营性网站对促进信息共享、文化繁荣和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正是少数不良网站的存在,迫切要求国家加强对网络的管理,而备案是一种重要的管理方式。但是,由于社会上对网络理解程度的差异,也存在着一些对网络“妖魔化”的倾向,把一些不良现象统统归咎于网络。但如果在在立法时,也对非经营性网站设置重重壁垒,实际上会阻碍网络的发展。管理网络,其实也应当象大禹治水一样,在于疏而不在于堵。虽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要求对非经营性网站进行备案,对不存在违法内容的网站应当及时予以备案,而违法内容应当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不能随意进行扩大解释。

四、行政机关在备案管理中的义务。

权利与义务从来都是相等的,行政机关享有备案权的同时,也负有一定的法律义务。从行政法的角度来讲,备案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备案也是管理,这从33号令的标题就可以看出。方便、高效,是行政许可的基本要求。33号令也要求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由于经营性网站与非经营性网站在行政管理上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前者需要许可,后者只是备案。备案,只是一种形式审查。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省级通信管理局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就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这里的要求只是材料齐全,而并没有其他的特别要求。现在实行的是网上电子备案,应当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比以前要提交纸质书面材料方便多了。但是如果通信管理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就可能构成行政不行为。33号令对备案的时限也进行了明确,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且说明理由。应当说效率还是比较高的,并且规定不论是否备案都应当予以答复。但是,这样的规定仍然没有过到《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也就是说省级通信管理局对申请人的备案申请应当在5日内作出材料是否齐全的受理答复,超过5日不告知即视为受理。

另外,根据33号令的规定,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因为非经营性网站实行的是备案而不是许可制度,从理论上讲只有许可制才存在年审的问题。备案,只是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留下网站的基本资料,备案存档,以利于监督管理。而每年都要年审,一是要花费网站站长的时间,二也是需要占用备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大量的时间。60万网站(这个数字还在随时增加)每年都要年审一次,这个工作量是可想而知,让人担心如果由于信息产业管理部门未及时年审,导致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而且实行年审制度是33号令这个行政规章确定的义务,而国务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并没有这个要求,应当说规章的内容突破了行政法规的内容。而且,在2005年3月20日之前,已经有一些网站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的规定履行了备案手续,这些备案手续有的没有规定年审的时间,有的省规定有效期为5年(如福建),导致这两个办法的内容相互冲突。所以,笔者认为,在相关立法修订时,可以考虑实行违规淘汰制,对违反规定的网站,如果是在国内注册域名的,可以采取注销方法,如果在国外注册域名的,可以采用屏敝方法解决,对没有域名而直接通过IP地址访问的网站,可以通过对空间服务商、服务器托管商的管理来达到目的。这样就不一定需要每年备案,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

五、备案管理的法律价值取向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则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在33号令中,有许多关于罚款的内容。如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进行备案的要处一万元罚款。而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的规定,未履行备案的,应当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并未规定罚款的内容。从33号令规定看,许多是管理、处罚的内容,有关备案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关闭网站。对网站的义务规定较多、权利规定较少,而对通信管理部门规定的权利则较多,而义务则较少。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八条,都规定了相当严厉的处罚,如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罚款一万元。这对非经营性网站特别是“学雷锋”的个人网站来讲,无疑是天文数字。而且不考虑具体情节,统统罚款一万,可能会导致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这样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能被法院判决变更。凡是法律没有限制的,公民都可以行使。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行政机关都不得行使。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也应当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的严重程度相适当的原则。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公权,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这应当是立法应当坚持的理念。

第9篇:网络安全行政处罚范文

摘要:计算机网络犯罪具有隐蔽性高、取证困难、地域跨越范围广泛等特征,是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打击困难重重的原因之一;社会环境、技术、管理、法律体系、教育等方面的不利因素也是计算机网络犯罪迅速发展而难以控制的原因和条件。因此,本文从法律手段与非法律手段来浅谈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控制对策,以期为计算机网络犯罪控制提供借鉴。

关键词:计算机;网络犯罪;控制对策

1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提高,越来越多的人们选择了网上通讯、网上娱乐、网上购物等等网上交流和消费,网络扩展了人类的生活空间,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计算机网络俨然成为人们生活的“第二空间”。计算机网络系统为人类带来的巨大利益是以往新技术所无法比拟的。对于一部分运用计算机网络的人,受到良性文化的影响,能够正确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他们希望在计算机网络上发展个人能力,增加社会交往,充分表达个人见解;而另一部分人受到恶性文化的传染,错误的认为计算机网络是自由的国度,凭借高科技的工具,蔑视他人的正当权利,挑战法律的威严。计算机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互连性等特点使计算机网络易受到黑客、恶意软件或是其他不轨行为的攻击。例如名目繁多的计算机病毒导致计算机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破坏,使得计算机网络的效率和作用大大降低,许多功能无法或者不敢使用。层出不穷的各种计算机病毒活跃在网络的每个角落,给人们的正常工作、学习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计算机网络空间的恶性文化更是戕害人们精神的毒药,需要恰当的引导和治理。

2法律手段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控制

2.1刑法手段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控制

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大致分为一下四类:

(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

(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应用程序罪。

(4)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

关于刑法对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控制,可以利用全国人大的补充规定和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适当增补计算机网络犯罪条款。全国人大应该借鉴国外关于计算机网络方面的立法方式,学习先进的立法经验,增加“重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保障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计算机网络刑法保护对象,对于“重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保障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可以由最高法、最高检根据我国现有国情和有关法律、法规做出补充解释。但是,被扩大的领域需要有一定限制,只有非法进入后对公共秩序和安全具有重大影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才可以成为本罪所保护的对象。那些与公共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大众的生活不密切,不起直接决定性作用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不宜成为刑法这种最严厉手段所保护的对象。

2.2行政手段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控制

我国对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目前采取的是多层次管理的方法,对于虽然有着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特征,但是不构成计算机网络犯罪,危害不大的计算机网络越轨行为,一般是遵照行政法规、部门章等来处理。对计算机网络越轨行为处理得当,会避免越轨行为向违法行为转变,因此行政手段的有效实施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控制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的众多规定中,大多以制度保护性法规为主,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界定、安全保护的范围、安全保护的目的、安全保护的管辖部门、保护的方式等诸多方面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并且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方式,一般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罚款、不予批准、取消资格等为主。总体而言,我国正处于计算机网络管理起步的初级阶段,情况多变而复杂,使得行政立法频繁,难度加大,以致问题不断。

针对已经实施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修订,补充不足条款。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立法内容要尽可能多的包含计算机网络上可能发生的违规行为,涵盖计算机网络上的方方面面,在立法方面做到不留下任何可能性的保护空白。建立行政监督手段,并且配合各种管理和处罚细则,使得立法不但能够被运用,而且能够被有效落实。对于那些在现行《刑法》中没有被规定为犯罪的,不予刑事处罚的,但是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违规行为,都应该被纳入到行政法规中来管理。

3非法律手段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控制

3.1 大力发展计算机网络技术

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能够提供强有力的保护措施,同时对法律落实起到巨大作用。从1946年的第一台以电子管为元器件制造的计算机,不仅体积巨大而且操作复杂,到今天的各种集成元件制造的微型智能计算机,不仅体积微小而且操作简单,计算机技术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为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提供可靠的第一手保护,犯罪人需要采用更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突破密码或者防火墙等保护措施,提高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技术难度。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能及时发现计算机网络犯罪,找出犯罪轨迹,有效控制犯罪危害,为追究犯罪人责任提供了保证。

3.2 加强国际间交流合作

国际上维护计算机网络安全的合作早就已经产生,但是还远远没有完善。例如,在刑事领域中,欧盟委员于2000年初及12月两次颁布了《网络刑事公约》(草案),2001年年底,该公约已经缔结。这个公约虽然目前只是面对欧盟成员地区性立法的一部分,但它开宗明义表示要吸纳非欧盟成员国参加,试图逐步变成一个世界性的公约。现在已经有50多个国家对这一公约表示出了强烈的兴趣。这个公约已经成为打击危害网络信息安全国际合作的第一个公约。在这个公约中,对非法进入计算机系统、非法窃取计算机中未公开的信息数据、利用网络造假、侵害他人财产、传播有害信息等行为都规定了详细的罪名和刑罚。公约还阐述了维护网络信息安全国际合作的意义,并具体规定了国际合作的方式和细节。但是该公约缔结范围有限,内容规定也有待完善。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加强国际间交流合作的方式。

3.3 开展网络德育教育

网络德育教育是一项重要而又艰巨的任务。无论是计算机网络法律的制定、运用,还是用以控制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先进计算机网络技术的研究都只能作为控制计算机网络犯罪的他律方式而存在,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达到惩罚犯罪、控制犯罪的目的,但是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罪恶根源是人们的意识形态,人们错误的意识形态促生了人们的犯罪行为,因此修正人们的犯罪意识,让伦理道德意思在任何时刻、任何场所都能扎根于人们的脑海中,是制止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根本。

参考文献:

[1] 魏磊.论网络犯罪及其法律对策与非法律对策[J].科技与法律,2002(9).

[2] 屈学武.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遏制[J].法学研究,2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