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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经营方案精选(九篇)

出口经营方案

第1篇:出口经营方案范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申请解除监管,*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经*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第八条*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第二章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属于*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被*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注销其备案;

(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统计。

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经*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一)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监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

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报核。

第三十一条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受理报核;*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报告。

*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报告,并办结*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法行为的,由*依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2篇:出口经营方案范文

1.高利润率抵御

指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以其明显的竞争优势可以获得相对高的利润率,而汇改以来人民币汇率年均不足5%的升值幅度相比较而言显得微不足道,该类企业直接忽略人民币汇率风险。该类型企业主要集中在具有垄断优势、核心技术竞争力强等明显竞争优势的行业。

2.风险转嫁

指企业在贸易合同中与上游或下游合作企业约定汇率转嫁条款,将汇率波动的不确定由上游或下游企业承担,自身获取稳定的利润率。该类型企业只要集中在加工贸易行业或在产品市场中居于卖方市场的企业。

3.“鸵鸟”态度

指企业在进出口业务经营中基本没有关注人民币汇率波动对其经营利润的影响,采取不闻不问的姿态。而决定是否接受业务订单则基本依靠主观判断。该类型企业主要集中在中小型的制造加工企业。

4.衍生金融工具

指企业在进出口业务经营中,为规避人民币汇率波动风险,采用相应的汇率衍生金融工具进行风险管理。该类型企业主要集中在具有优良管理团队的大中型民营企业。

5.套利类组合融资方案指企业在进出口业务经营中,充分利用了境内外、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利率差、汇率差等套利交易机会,进行组合融资获取额外收益,达到规避汇率风险实现增值获利的目的。随着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纵深推进,人民币单边升值行情必将结束,双边波动是未来的主流行情。从2012年开始的人民币汇率走势已经初现该趋势的端倪,进出口企业在双边波动的市场行情下,部分现行的风险管理策略可能不再适用,管理汇率风险的压力将进一步增加,因此企业务必对汇率风险有正确认识。对进出口企业而言,其主营业务的利润是支撑企业运营发展的基础,人民币汇率波动可能给企业带来额外的损益或收益,这也是企业面临的人民币汇率风险;因此尽可能避免主营业务遭受由于人民币汇率波动带来的不确定方是管理的最终目标。

二、建立汇率风险控制体系

1.确定汇率风险管理的目标及管理策略

制定目标是汇率风险管理活动的前提。按照美国管理大师彼得.德鲁克提出的目标管理概念,如果一个领域没有目标,这个领域的工作必然被忽视。当然不仅要有目标,而且务必要确立正确的目标。在向深圳地区部分进出口企业调查发现,不少企业在借用汇率风险管理的一些工具,形式上进行汇率风险管理,实质上追逐“盈利”的目标。由于近年以来人民币汇率的单边升值行情的客观因素,部分以出口为主的企业通过人民币远期外汇工具锁定未来出口收汇款项的结汇汇率上获得了收益①,而且基本上全部交易都有获利,因此不少企业已经将该工具当作一种盈利手段,并且以追逐最终获利作为汇率风险管理的目标。该类客户的逐利目标无可厚非,但却已经偏离了汇率风险管理的初衷,务必加以修正。企业经营的目标是获得主营业务的合理利润,而汇率风险管理仅仅是一种辅助企业达成该目标的手段。从该角度出发,汇率风险管理的最终目标应当为:规避汇率风险,确保企业的主营业务利润实现。当然,不同风险偏好企业在具体的管理策略上可以按需选择。一般而言,管理策略有以下三种:第一,完全规避汇率风险管理策略。指企业在进出口业务经营中尽可能避免汇率风险的形成,将汇率风险转移出经营主体或者通过各种形式的套期保值工具消除实际业务中发生的一切风险敞口,以避免汇率波动可能带来的损失的一种管理策略;第二,消极管理策略。指企业对净出口业务经营中的汇率风险采取听之任之的姿态,完全承担汇率波动带来的风险,如果最终的汇率变动对其进出口业务有利,可以获取风险收益,反之则承担风险损失;第三,积极管理策略。在该策略下,进出口企业积极地对汇率走势进行预判,并且根据不同的形势对风险敞口采用不同的管理策略。如判断汇率未来走势对其业务经营不利时,采用相应的避险手段进行规避;若判断未来走势对其业务经营有利,则主动承担风险以期获得风险收益。在人民币汇率市场化的大环境下,人民币汇率走势必将出现多变、大幅波动的行情,在该市场环境下,企业务必充分认识自身的汇率风险并树立正确的管理目标与策略。

2.测算汇率风险敞口

企业的汇率风险敞口可以简单定义为在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未来需要进行不同币种之间进行兑换的金额及期限。具体到国内的进出口企业来说:进口企业的对外付款一般可以通过银行提供的结算工具(如信用证)获得付款账期,如到期需要通过人民币购买外汇对外支付,那么这个付款的金额、期限可以视作企业面临的汇率风险敞口;出口企业对外发货后一般存在收款账期,如收到外汇支付的货款后需要兑换成人民币继续用于生产经营,那么未来收款的金额、账期则视作其面临的汇率风险敞口。通过下面简单的例子进一步说明:C公司从事服装生产出口,1季度出口销售量USD1000万,原料通过进口采购USD300万,其余全部境内采购,收、付汇账期都为3个月。在该静态情形下,企业1季度汇率风险敞口为USD700万,期限3个月。当然,企业的实际经营,是一个动态变化过程,一般很难简单测算出精确的风险敞口,尤其是需要境内外采购原材料,同时境内外皆有销售的企业的汇率风险敞口精确测算将更加复杂,需要企业不断提高内部管理水平。

3.测算成本汇率

对进出口企业而言,币别转换的汇率会显著影响其收益或成本,可以简单定义成本汇率为企业实现预期商业利润或预期成本的汇率底线。对进口而言,如果假设企业获得货物当时即按照公允方法确定了该货物的本币价值,那么这个确定本币价值与未来即将需要支付的外汇货币之间的比值可以认定为成本汇率;对出口企业而言,生产该出口获得本币成本与未来即将收到的外汇金额之间的比值可以认定为成本汇率。

4.选择适用的管理方案

经过向深圳地区部分企业的调查了解,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用到的汇率风险管理方法较多,可以归纳总结为以下五种:第一,不接长期限订单。在人民币仍处在总体升值的环境下,采用该种方案的主要集中在以出口业务为主的企业。由于企业从接到订单、备料、生产、出货到最终收款需要较长的过程,仅单一的订单都可能遭受由于汇率波动带来的损失,在汇率市场相对稳定环境下的长订单模式则可能承担更大的风险,因此出口企业采用了规避长订单的经营模式。相对应,如果在汇率市场化环境下,进口企业则可能尽量缩短付款账期以规避汇率波动造成的成本增加。但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进口企业则多采用尽可能长时间地“延期付款”以享受人民币升值带来的收益。第二,增加汇率条款。指企业在进出口贸易合同中增加汇率条款,达到规避或共担汇率风险的目的。如出口企业与境外进口商约定,境外进口商支付的外汇金额按照支付日的市场汇率折算后支付,境内出口商收到货款后按照当日汇率结汇,规避了汇率风险。一般而言,采用该方案会削弱出口商的市场竞争力,因此能够采用该方案的企业一般具有相对强势的市场地位或具有明显的核心竞争力。第三,贸易融资。指企业通过利用银行的融资、结算工具实现提前收取出口货款或支付进口款项的方法。如出口企业向银行申请出口贸易融资,以未来即将收到的货款作为还款来源,承担一定的利息的前提下当期获得银行的贷款,规避了收款账期内存在的汇率风险。一般而言银行接受企业申请到发放贷款同样存在一定的时间窗口,在该时间窗口内,汇率的波动也可能给企业带来风险。第四,融资组合方案。融资组合方案自2006年开始在市场上广泛被使用,主要指企业通过银行提供的存款或理财、融资、远期外汇交易等一揽子业务实现进口付汇的成本节省或出口收汇的增值。经过近年来的快速发展,融资组合的结构不断应市场变化和企业需求进行结构优化与改良,组合交易的方式可谓千遍万化,但其中最核心的原理没有任何变化:融资组合方案的核心原理为息差交易(CarryTrade),即企业可以通过借入远期汇率贬值的低息货币,投资于高息货币,实现利率平价悖论的套利③。

如境内进口企业最常用的一种模式为:向银行借入一年期的美元贷款(假设价格为LIBOR+200BPs=2.60%),将本用于购买外汇对外支付的人民币资金在银行办理一年期定期存款(假设收益3.00%),同时锁定一年后用人民币购买归还美元贷款本息的汇率(假设美元一年贬值2.06%),则上述三个交易的最终结果为:息差率+汇差率=利润空间,(3.00%-2.60%)+2.06%=2.46%。企业用当期获得的美元贷款用于支付了进口款项,最终实现了2.46%的成本节省。出口方向也可以通过类似的交易构造增值组合。但是组合之所以存在收益空间,主要原因为远期汇率未符合利率平价,从而产生了套利空间,主要存在于人民币汇率市场化的初级阶段,随着市场化的纵深推进,最终将实现无套利均衡,因此该方案具有不可持续使用的特性。第五,金融衍生工具。指企业借助汇率的远期、掉期、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进行汇率风险管理,是一种套期保值的风险管理理念。如出口企业在预计到未来出口货物的外汇货款的金额、时间等要素的前提下,通过远期结汇交易锁定未来受到的外汇货款的结汇汇率,达到规避汇率市场波动风险,锁定利润的目的。理论上而言,通过金融衍生金融工具管理企业进出口汇率风险是最简单、高效的方法,因为衍生工具市场相对公开、透明,介入交易的门槛较低,企业可以完全准确地估算到每笔订单的收益,且不受市场波动影响,借助于金融衍生工具,企业可以致力于主营业务的经营管理。当然,正是因为衍生工具的上述特性,一方面,一旦锁定未来汇率,意味着企业放弃了由于汇率市场向有利方向变化带来的收益;另一方面,不可否认有可能出现衍生产品的报价已经令企业无法接受的情况发生。但企业在使用金融衍生工具管理汇率风险时仍然可以采用积极的管理策略,即可以在分析判断汇率市场的前提下,选择交易的时机、具体交易方案:如出口企业在预期人民币将大幅升值的情况下,而远期结汇市场只反映了小幅升值,企业可以审慎预测未来的订单量,提前锁定远期结汇汇率;如远期报价不甚理想,企业可以选择稳健的操作方法,与订单逐笔对应地锁定远期结汇汇率。当然,上述方案仅仅是针对业务在管理进出口业务面临的汇率风险提供的建议,就企业的整体经营而言,可以供选择的方案可能会更多,如企业在进行融资时,可以积极分析不同货币的走势,采用积极管理策略,借入弱势货币等等。

5.应急措施

第3篇:出口经营方案范文

1979年7月15日,党中央、国务院批转广东和福建省委的报告,决定对两省的对外经济活动实行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从此,广东沐浴于对外开放的春风之中,广东企业在外贸经营权方面也获得了先走一步的发展。大致来说,从1979年中国改革开放至2006年,广东企业在外贸经营权方面所走过的路程经历了以下五个阶段。

1979-1988年,打破垄断的阶段

这一阶段,权力下放成为国家对外贸经营权改革的主旋律。原外经贸部相继出台有关政策:1979年,在广东、福建两省开始下放审批试点工作;1988年,将部分审批权限下放到全国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及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此外,还对部分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始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试点工作。

1979-1988年间,广东充分利用中央给予广东的“特殊政策、灵活措施”,提出了“对外更加开放、对内更加放宽、对下更加放权”的方针,在外贸经营权管理方面主要进行了一系列下放经营权、调整进出口主体结构并放开三类商品出口经营等探索。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广东省政府可以批准成立经营地方产品出口外贸公司、省内生产企业联合体和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联合设立的工贸公司。1985年,原广东省外经贸委根据原外经贸部制订的《关于设立外贸公司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的暂行办法》相应制定了《关于我省设立外贸公司的条件、审批机关和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主要条件是:省级外贸公司开业第一年的出口额不少于150万美元,且企业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第三年出口额应达到300万美元;市级公司为200万美元;县级公司为100万美元。审批机关是省人民政府,公司的经营范围则按照原省外经贸委审定的经营范围严格进行,除个别地方综合性外经贸公司以外,主要经营三类商品的出口贸易,而且本省批准成立的地方进出口企业只能从事本地区生产的商品出口,不得跨地区收购出口,国家规定的一、二类商品仍归口省专业外贸公司和个别综合性外经贸公司经营和协调管理。进口方面,国家管理的商品和省管商品归口省专业外贸公司对外订货或委托对口的专业外贸总公司对外订货,其他一般商品进口由各地市有关外贸专业支公司对外订货。

1988年5月,国家将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权进一步下放,我省广州市和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经济开发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有权审批自属的外贸公司,其批准的地方外贸公司只能经营本区内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如企业在省内跨区经营仍需报省政府批准,跨省经营需报原外经贸部批准。

至此,广东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发展。广东在13家专业外贸公司基础上,成立了一批地方性进出口公司,其中广东茂名石油工业公司、江门无线电三厂、广州绢麻纺织厂先后成为我省最早可以经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在这时期,中央有关部委的工贸类总公司也相继在广东建立了25家中央驻粤工贸公司。全省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由1979年的13家发展到1988年的1576家。占全国6000家的26%。仅1988年,广东就有687家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占全国当年新批获权企业的30%。

这一时期,在新批准成立的公司中,出现了两个结构性变化:一是在当时经济落后的32个山区县成立了一批外贸公司,使每个山区县都拥有自己的进出口渠道,填补了它们没有外贸进出口公司的空白;二是注重发展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数量出现了较大增长,总数达到133家。

1989-1991年,大规模治理整顿的阶段

广东外贸经营对下放权的做法和取得的成果在全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很多省市争先仿效。但由于一些地方不顾条件滥批滥放外贸经营权力,造成全国外贸秩序一度混乱。针对当时新成立的公司“过多过滥”所引起的“政企不分、官商不分、抬价抢购,削价倾销、牟取暴利”等问题,国务院1989年5月发出了《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的通知》,原外经贸部先后三次派工作组到广东审查相关问题,从此至1991年,广东进入了清理整顿外贸公司时期。

广东采取了相关措施,审定经营性公司的撤留标准是:省属公司第三年创汇达到300万美元,市属公司第三年创汇达到200万美元,县级公司第三年创汇达到100万美元的予以保留,否则撤销。后来广东结合实际情况,将标准适当放宽调整为:创汇额达标的年限从“第三年”调整为“三年中的任何一年”,对于山区县公司的创汇额标准也作适当的放宽。与此同时,原广东省外经贸委对保留的外经贸公司(包括生产企业)的出口经营范围也作了新的规定:专业外贸公司按各自专业性质经营二类商品;同意省外贸开发公司、外经发展公司、海外贸易公司、粤海进出口公司、东方进出口公司、广东(蛇口)进出口公司6家企业作为本省地方综合性公司,可以经营若干二类商品,但其下属分支机构只能经营三类商品;其他地方性外经贸公司经营三类商品;生产企业只能经营自产产品,同时,针对国家放开经营三类商品的情况,还允许每家公司(包括专业外贸公司)可经营5-7个三类商品的大类别。此外,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那些原来已经营二类商品并投资或自已开发的产品的公司,或对于那些经营的三类商品后来被调整为二类商品的公司,也允许其继续经营。

经过清理整顿之后,经原外经贸部审定,全国外经贸企业总数从近6000家减少到3800家,广东保留了1206家,占全国外经贸企业总数的31.7%。在长达两年的清理整顿时期,广东省政府没有审批成立新的外贸公司。后来,广东省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被撤销后经整顿提高又符合条件的外贸公司又恢复其进出口经营权,但只限于在广东口岸范围内报关。

这一时期,广东主要做法是:撤并了一些确实没有出口经营能力的企业,同时对各类外贸企业的出口经营范围进行重新划分,实行了严格的限制,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广东进出口贸易秩序,保证了外贸经营承包制的顺利推进。

90年代,建章立制、规范审批的阶段

从1992年起至1999年,外贸体制按照党的十四大确定的“统一政策、放开经营、平等竞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贸结合、推行制”的方向继续发展,主要体现为在出口经营范围和经营主体方面加快改革和统一的步伐。

1992年12月,国务院以国发[1992]69号文批转外经贸部《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对原出口管理体制作了较大改进,取消出口商品一、二、三类的分类管理,改为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等重要商品由国家组织有关公司统一联合经营,大部分商品放开经营,从而结束了长达10年之久的三类商品分级管理经营的模式。随后,原省外经贸委发出《关于对非国家管理的出口商品实行放开经营的通知》,明确指出原核定本省各类外贸企业的经营范围及出口商品目录已不适应出口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规定凡经国家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享有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经贸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生产企业)经营除国家有特殊管理规定的商品外,其余商品一律放开经营,均不受经营范围及出口商品目录的限制。这标志着外贸流通企业可以自由地选择除国家特殊管理出口商品以外的所有商品作为自己的经营范围,从而打破了长期以来严格实行的专业分工经营的体制,这是进出口经营权管理的一次重大变化。

在进出口经营主体审批管理方面,国家也加快了开放的步伐。1992年5月,国务院以国发[1992]30号文批转外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权有关意见》,审批的主要条件是:对于产品技术密集的生产企业、一般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和非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分别要求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值在100万、200万和400万美元以上。审批程序是:逐级上报,经国务院生产办审查后送原外经贸部审核批复。企业经营的是自产产品。为了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1993年10月,外经贸部和国家科委联合以[1993]外经贸政发第504号文了《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对于连续两年委托出口科技产品年均创汇额大于或等于50万美元的科研院所也开始赋予其自营进出口权。

为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发展第三产业,1993年11月,国务院以国发[1993]76号文正式赋予商业、物资系统的企业外贸经营权的试点。审批条件其中规定:对于沿海地区物资、商业批发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分别要求其年进出口额(试点初期,可以其销售额作为参照)在10亿和3亿元人民币以上,且出口额不低于上述进出口额的1/3。审批程序是:逐级上报,经原内贸部初审后报原国家经贸委审查,再送原外经贸部审核批复。经营范围:原则上与其经批准的国内经营范围一致,但原则上不经营使用中央外汇进口的国家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1999年1月1日,国家开始施行《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放开私营生产企业和私营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审批条件是:1.申请单位的注册资本金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2.私营企业连续两年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5000万元人民币和100万美元(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3000万元人民币和50万美元)以上;科研院所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属省级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要求分别在3000万元和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审批程序是:逐级上报,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原外经贸部审批。企业的经营范围是:经营本企业或院所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或院所生产、科研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料的进口业务。“广东金阳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我省第一家经原外经贸部批准的私营进出口企业。

在这一阶段,对外贸经营权的管理基本进入了全国统一政策时期,广东从1995年后基本上停止了新的外经贸公司的审批,所有获得进出口权的企业均需按照原外经贸部规定的程序报批。截至1999年,广东拥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已达3534家,占全国外贸企业总数的12.0%,广东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在全国中所占的比例明显减少。

90年代末期至2004年6月,审批制向备案制过渡的阶段

在1996年试点的基础上,1997年1月原外经贸部发出《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确定在深圳、珠海、汕头在内的五个经济特区正式实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1999年1月1日,国家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原国家经贸委、计委、统计局、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六部委审定认证的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备案登记制,而且备案机关下放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经营范围限定于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生产所需的设备、零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经营国家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仍需上报审批。

进入新世纪之后,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进出口经营权的改革进入了全新的阶段,进出口权审批制从2001年7月正式进入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登记制和核准制分类管理。

其中生产企业(含科研院所)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登记制。备案条件是:企业经工商部门注册且注册资本(金)达到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科研院所、高新技术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依法纳税,企业负责人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我省登记机关有省外经贸厅、广州、深圳、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局。

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实行的是核准制,核准条件是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企业具备法人资格;2.正常营业一年并依法纳税,通过工商、税务年检;3.注册资本(金)达到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法人代表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核准机关是原外经贸部。

从以上条件看,无论是备案还是核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的门槛仍然较高。为了使更多企业获得进军国际市场的入门券,2003年5月,广东省外经贸厅根据省政府召开的扶持广东民营进出口企业发展工作协调会精神,利用在生产企业备案登记方面的自限,调整了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注册资金标准:即“珠三角”地区为100万元人民币,山区和东西两翼地区为50万元人民币。同年9月1日商务部以商贸发[2003]254号文正式调低了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注册资本金的条件,生产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从300万元降为50万元人民币,外贸流通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从500万元降至100万元人民币。这一次的政策调整,大大地释放了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的活力。截至2004年6月底,全省拥有进出口资格的内资企业达到24240家,占全国外贸企业比例回升到18%,其中私营企业19638家。

这一时期,国家对外贸经营权实行了渐进式的“松绑”,这为外贸增添了大批生力军,有效地促进了外经贸发展。

2004年7月1日至今,实行备案登记制阶段

2004年7月1日新《对外贸易法》开始实施,作为配套文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也正式施行。新政策明显变化之处:一是将外贸经营权的获得由许可制改为备案登记制;二是将外贸经营主体范围扩大到个人(非自然人),即凡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或其他执业手续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依照规定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之后均可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经营范围已没有生产企业和外贸流通企业之分,而是统一为“自营和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及技术除外”。全国可以办理备案登记的第一批机关就有48个,我省占了5个:省外经贸厅和广州、深圳、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局。2005年7月商务部增加了59个地级市外经贸局作为第二批授权备案登记机关,我省佛山、东莞、惠州、中山、江门、潮州、梅州、揭阳、茂名、肇庆、韶关11个市外经贸局榜上有名,这是除经济特区以外,国家第一次将外贸经营权受理机关下放到地级市。2006年10月商务部又公布了46个地级市外经贸局作为第三批备案登记机关,我省湛江、清远、汕尾、阳江、云浮和河源6个市外经贸局入围。经过业务培训,2007年1月,我省所有地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业务全面运作。

第4篇:出口经营方案范文

——链接全球市场 打造跨境生态

(专题培训方案)

在当前中美贸易摩擦不断、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国际竞争新形势下,为了加强德阳市经开区经济建设,提高跨境电商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更好地发挥经开区的产业优势带动区域经济发展,受德阳市经开区政府委托,四川止正教育培训研究院拟承担德阳市经开区进出口贸易专题培训,现拟定培训方案如下:

一、 培训对象及地点

(1)培训对象:德阳经开区40家进出口贸易、跨境电商企业负责人。

(2)培训地点:深圳。

二、 培训时间

2021年10月/11月,专题培训+基地考察共计5天。

三、 培训目标

1.总目标

提升德阳市经开区进出口业务企业、跨境电商企业负责人的综合能力及管理水平,了解当前国际贸易形势,开阔全球视野。

2.具体目标

(1)通过讲座培训课程推广先进的经营理念,专业的技术指导,提高企业负责人的运营能力。

(2)企业负责人充分了解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点,并采取措施防范这些风险,提高企业进出口合规管理水平,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3)全面系统掌握进出口各环节操作要点和技巧,做一个进出口全程都有把握的专业人士,打造专业的进出口团队,规范工作流程防范贸易风险。

(4)组织企业负责人前往深圳市知名企业参观,进行经验交流与学习。

(5)了解当前国际贸易形势,提升学员综合能力素养,开拓视野格局。

四、 培训形式与特点

1.采取“专题培训+交流研讨+参访考察”形式,课程体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专题学习与交流研讨相结合、观摩考察与体验反思相结合的原则。在理论培训中强调经营实践案例分析,在基地考察中突出理论与能力提升,在交流研讨中分享经验,在反思中改善经营方法。

第5篇:出口经营方案范文

纸判决,让一个隐藏在水下的产业链条及其风险浮出水面。2012年圣诞节,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案件——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都五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丁’)”负责人王程(化名)涉嫌非法经营罪。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程在没有取得经营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的许可下,以五丁的名义与长城宽带成都分公司签订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合同,将成都联通(含成都网通)所有的1500余M出口带宽非法出租给长城宽带进行经营,经营数额达到200余万元。至记者发稿时为止,“五丁案”一审判决王程非法经营罪成立,判处王程六年有期徒刑。

像五丁这样,从电信运营商租用宽带线路,再转租的情况并不鲜见。而就在2012年6月,工信部出台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业的实施意见》,鼓励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业的八个领域,其中包括移动通信转售业务、接入网业务、网络托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等。

民企多涉违规经营

2006年10月,成都五丁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最初,公司是一家中铁企业转让过来的,公司前身已经从事驻地网业务数年,而且我们当时申请了电信增值业务牌照(驻地网用)。”知悉公司经营情况的公司技术负责人李强(化名)如是向记者介绍。

就五丁经营模式是否合法一事,记者咨询了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教授娄耀雄,他指出:“该公司仅拥有驻地网牌照,其经营业务超出了驻地网牌照的经营许可范围,非法经营成立。其实该公司只需要去申请个相应的牌照即可。”

对于这一答复,李强感到很惊讶:“公司前身也如此经营,我们按照原来模式经营,每年都去通信管理局年审。中国还有不少跟五丁一样的公司,成都据我所知就有好几家,此前没有人提醒过我们违法。”

实际上,近年来在宽带市场上,这种情况相当多见。囿于“南电信、北联通”的格局,联通在南方处于弱势地位,地方联通多选择与民营企业合作开拓宽带市场。而在北方,电信亦如此,在北京天通苑小区,北京电信就与不下5家民营企业合作。

但五丁辩护律师、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其安告诉记者:“成都有不少类似五丁的企业,他们光明正大经营,也依法纳税,每年年检。”范其安称:“但如果真去深究,他们都有违法之处,而企业自己并不一定知道。只要运营商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他们很难胜诉。”

这就是整个产业中的现实:多数民营企业对电信条例、牌照许可等各种规定并不清楚,利益驱动下往往也故意去打球甚至越界球,造成一种“普遍违法,选择性被告”的情况。

而关于民营资本进入电信业的问题,记者了解到,工信部3月8日开始就《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方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民间资本将首次能够经营基础电信领域的移动通信业务,开展虚拟运营服务,但宽带不在其列。

一位四川电信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宽带业务对人力、物力的要求很高,民营企业能成为宽带发展的一大助力。对于民营企业的经营范围一般在合同中会提及。”

值得推敲的是,四川联通、五丁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而记者就此案情咨询四川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员避而不谈,只称:“企业牌照经营的范围有规定,你去查吧。”

灰色人物的影子

实际上,此类经营行为中,往往都会有一些“灰色人物”的影子。王程进入这一行业的起因就颇为耐人寻味。

范其安向记者转述:“王程在法庭辩护时提到,最初是一四川联通的工作人员李明联系到他,称为其提供带宽出口,由王程负责业务经营,王程将大部分业务所得分给李明。”其后,王程将所得宽带一部分用于开展自身用户宽带业务,另一部分则出售给长城宽带。

事实上,四川联通、五丁公司均未能出具双方签订的任何宽带合同,五丁却能长期在联通机房使用其宽带,并且不受IP地址、宽带端口、门卫、门禁密码的限制。但本案中“李明”并未出庭。

“2008年左右,四川联通的一女工作人员联系到王程,希望能与王程合作,但被王程拒绝。随后该工作人员就向其在公安局工作的老公举报了五丁。”范其安称王程家属向其提供了这些信息。

2011年,四川联通首次五丁,当时联通称五丁“盗窃联通宽带”,要求判其“盗窃罪”。“后来,联通可能害怕牵连太多,案情就搁置了。现在他们换了个罪名,重新我们。”李强说。

此前,运营商员工为了业绩或者私人利益,将宽带出口授民营企业并由其代为经营的案例也时有所见。

2010年,中国电信集团内部下发明文规定:严禁地方公司为业绩和利益违规接入。当年8月,中国电信在全国开展了一场大清洗,上百万互联网用户受影响,业内称此事件为“流量穿透”,百度还特为此事件生成百科词条。

打压竞争对手?

在五丁案中,四川联通同时举报成都长城宽带,指控其在明知五丁无“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王程处租用成都联通的宽带出口,这造成四川联通直接损失达130余万元。

此举也引发了产业中存在的另一问题,即同网不同价问题。

2010年,重组铁通之后的中国移动开始以低价战略开展其宽带业务,其宽带价格普遍只有电信、联通的30%?50%。但因为本身网络资源匮乏,移动必须向电信、联通购买带宽出口,电信联通则向移动实行高收费,以制约其低价战略。同样处于高收费之列的还有长城宽带、教育网、歌华有线等大型宽带网运营商。据了解,当时1G宽带出口收费为100万元/月,而低收费标准的驻地网运营商价格只有25万?45万元/月。

“所以,一些公司在中国电信购买带宽后,并不自己使用,而是转手卖给移动、广电赚取差价。”一山西电信高层人士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当时中国电信的清洗政策就是为了取缔这类投机公司,进而抵制移动的低价战略。”2010年8月至9月间,中国移动带宽出口锐减41G,占移动总带宽的20%,大量用户投诉,并有2.8万用户面临退网。

而也正是运营商对不同驻地网运营商实施的差别定价策略给倒卖宽带提供了可趁之机。据了解,同样的1000M带宽出口,出售给驻地网运营商的价格要高于出售给自用宽带的企业。而出售给长宽、铁通等大型驻地网运营商的价格又要远远高于普通驻地网运营商。

第6篇:出口经营方案范文

一、案情简介

山西A服装进出口公司由于自身经营不善,导致一批真丝衬衣积压。日本D货运公司属于日本B株式会社设立的一家不知名货运公司,且其在日本相关部门注册为无船承运人。近年来,由于日本经济形势严峻,B株式会社濒临破产的边缘,为了挽救公司,遂起通过代签提单、无单放货的方式骗取卖方的货物意图。

2015年4月,B株式会社通过一定渠道得知山西A服装进出口公司为了回笼资金,有一批真丝衬衣急于出手。经过交易磋商,买卖双方签订了出口真丝衬衣的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1)价格条款为“USD100 PER PIECE FOB XINGANG,TIANJIN”,总价为50万美元的500件真丝衬衣;(2)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3)装运条款:装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日本大阪,合同规定的最后装运期限为2015年5月底。

合同签订后,山西A服装进出口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准备出运。5月4日,B株式会社通过电传与其合作的天津C货代公司联系,并要天津C货代公司协同A服装进出口公司办理货物的货运与报关等出运业务,同时指示天津C货代公司待货物出运后替日本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给A服装进出口公司;到5月18日,A服装进出口公司在天津新港将货物全部装运,并取得C公司代签的D公司格式的全套正本已装船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日本大阪后,D货运公司无单放货给B株式会社,真丝衬衣被B公司全部提走。随后A服装进出口公司凭拿到的全套正本提单,开具以买方日本B株式会社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并随附提单和发票等相关单据,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作为托收行进行结汇;托收行将托收委托书、即期汇票及全套货运单据寄交日本E代收行后,E代收行立即向B株式会社提出付款提示,但B株式会社却已经宣布破产倒闭,于是E代收行将全套结汇单据退回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A服装进出口公司未能收到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但货物在目的港以全部被B株式会社提走。

A服装进出口公司遂持全套正本提单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讼,要求天津C货代公司、日本D货运公司二者承担无单放货的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天津C货代公司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且日本D货运公司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未办理格式提单登记手续,同时C货代公司无法出具其和日本D货运公司签订的代签提单协议,仅能出具日本B株式会社指示其替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的指示。经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认定天津C货代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天津C货代公司向山西A服装进出口公司赔偿全部货款损失及利息。事后,虽然C货代公司向日本D货运公司进行追偿,但由于被企业D货运公司为境外企业,同时其本身和B公司就计划骗取货物,因此损失无法追回。

二、案情分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国内货运企业代签提单、境外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案例。通常情况为国外买方和国外实际承运人联合勾结,采用无单放货方式骗取国内卖方货物,致使卖方遭受货款两空。但是,由于我过境内代签提单的货代企业没有合法行事,致使其承担赔偿全部货款损失及利息。

(一)天津C货代公司接受B株式会社的业务就陷入“欺诈”的陷阱

本案案例中,日本B株式会社在与山西A服装进出口公司签约就本着欺诈行事,于是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有意采用由买方来办理租船订舱业务的FOB贸易术语,这给B株式会社能够和日本D货运公司联合诈骗提供了契机。同时,天津货代公司接受B株式会社的业务也具有盲目性,并对其资信情况完全不了解,一旦B株式会社给出优厚的代签费替C货代公司和D货运公司牵线搭桥,天津C货代公司就轻易地答应代替,从而进入了预先设立好的“欺诈”陷阱。虽然在利益的驱动下,毫无风险意识是天津C货代公司掉入了国外买方B株式会社和境外承运人D货运公司设计的“无单放货”陷阱的主要原因。

(二)天津C货代公司对开展无船承运人业务存在认识误区

本案例中,天津C货代公司经法院查实,其为成立不久的企业,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对于代签提单方面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不是特别透彻,误以为其一方面仅仅是A服装进出口公司的货运人,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人,A服装进出口公司办理集港、报关、装运等事宜;另一方面只是单纯作为承运人的人来签发提单。于是在自己不具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的情况下,草率的替日本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

(三)天津C货代公司没有进行全面的资信调查

C货代公司在选择被企业时存在严重的疏忽。经查实,C货代公司和D货运公司的合作,原来是经日本B株式会社的指示,考虑到以前曾经和B株式会社合作过一次,由于国内货运业竞争激烈,在日本B株式会社指示天津C货代公司替日本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并给予比较丰厚的代签费时,天津C货代公司为了揽取业务,并没有认真审核B株式会社的资信,更主要的是没有认真谨慎审核委托方D货运公司的资信和资质。在仅仅知道日本D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在日本已经注册的情况下,也就是D货运公司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而没有去认真审核日本D货运公司的格式提单是否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也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一般不会出现问题,同意替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如果C货代公司进行全面详细的资信调查,就会发现D货运公司和B株式会社的从属关系,同时也会了解B株式会社的经营状况存在严重问题,即使费再高,C货代公司也不会选择替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

(四)天津C公司替日本D公司代签提单,本身不具有合法性

通常,货代企业一般是托运人的货运人,当承运人无单放货时,其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契约,该运输合同的承托双方为承运人和实际托运货物的货方。但是在本案例中,天津C货代公司在替日本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时,在利益的驱动下,并没有直接和D货运公司签订代签提单的委托协议,仅仅凭借日本B株式会社的指示,在货物装运后就替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本身就属于无承运人授权签单,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境外D公司的格式提单又没有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我国法律裁定不存在对其追究的权利,所以导致天津C货代公司必须承担赔偿卖方全部货款损失及利息的责任。

三、三点经验教训

一般来说,在FOB 贸易术语成交方式下,国内出口商对于买方指定的境外承运人的情况不是很了解,与其打交道的仅仅是境外承运人指定的代签提单的国内货代公司,通常国内出口商接受代签提单,很大程度上是对国内签发代签提单的货代公司的信任,因此代签提单的国内货代公司,必须本着合理谨慎的原则来开展业务。鉴于此,对于国内货代企业来说,如何做好代签提单的风险防范与管理意义尤为重大。

(一)国际货运企业代签提单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者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上述事项”。对于C货代公司等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公司来说,欲开展无船承运人业务,必须提交申请经交通部水运局审核予以批准后,方可开展无船承运人业务。

也就是说,国际货运企业未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办理提单登记的,不得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同时也不得其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签发提单,否则除承担承运人责任外,还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例中C货代公司自己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因此其接受D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签提单,不仅需要承担承运人责任,并且还要受到相应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二)谨慎核实被企业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

在外贸实践中,有些国际货运企业为了拓展业务,或由于从业人员的种种原因,忽视对被企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的审查。倘若发生纠纷,代签提单的企业和被企业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企业代签提单之前,应要求对方提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或自己上交通部水运局网站查询被企业的资质,确认被企业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和办理提单登记的情况下,才能为其签发提单。

但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的国际货运企业部分提单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了格式提单登记,而另一部分格式提单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倘若我国货代公司代签的是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提单时,发生无单放货,代签提单的货代企业也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议国际货运企业除了审核被企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以外,在拿到代签企业的提单后,要登录交通部水运局网站查询该企业登记备案的提单,认真比对二者是否相同,只有二者严格相同时才能进行代签。本案中,C货代公司即使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此时仍然不能替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因为D货运公司在我国相应交通主管部门没有办理提单格式登记手续,因此,此时C货代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国际货运企业代签提单应有“明确授权”

第7篇:出口经营方案范文

策划/本刊采编部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外贸经营权由国有企业垄断。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只有10多家可以经营外贸进出口的全国性企业(中央外贸专业公司,属下有省分公司、市县支公司),而20多年后的今天,有外贸经营权的内资企业达到10多万家。我国对进出口经营权的管理也经历了几度放开的曲折经历,民营企业在获得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后进出口额飞速增长。如今,中国外经贸已进入了多种类型企业共同大发展的真正大经贸时代。

从审批制到登记制,民企进出口大飞跃

■ 文/卢小平

“民营经济”是一个大范畴,它是相对于传统的国有、国营经济而言的,侧重从经营方式、经营机制上划分企业的类型。“民营经济”又与“非公有制经济”有交叉,它不仅包括个体、私营经济,也包括国有民营、乡镇企业等经济成分。同样,本期专题中的“民营企业”也就是“民营经济”中的企业。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外贸经营权由国有企业垄断。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只有10多家可以经营外贸进出口的全国性企业(中央外贸专业公司,属下有省分公司、市县支公司),而20多年后的今天,有外贸经营权的内资企业达到10多万家。我国对进出口经营权的管理也经历了几度放开的曲折经历,民营企业在获得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后进出口额飞速增长。如今,中国外经贸已进入了多种类型企业共同大发展的真正大经贸时代。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外贸经营权审批制。上世纪80年代,经审批,一批又一批(少量的)国营企业先后成为地方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农贸公司、技贸公司等有进出口权的企业。据外经贸部负责人1999年初介绍,1998年我国外经贸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我国在适应市场经济、同国际接轨等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进一步放开了进出口经营权,对国家重点联系的千户国有企业实行了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并从1999年1月起将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扩大到全国6800多家大型工业企业;1998年末了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1999年1月1日正式实施,1月4日首批20家私营生产企业已获得进出口权。据有关人士介绍,私营企业以前之所以未能在对外贸易中发挥更大作用的原因在于自营进出口权受到限制。《暂行规定》的正式实施后,极大地拓展了私营企业的外贸发展空间。而实现贸易主体由以国有专业外贸公司为主向私营企业转变是加入WTO的要求。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按照中国入世谈判中的承诺,入世后,经过三年过渡期,对外贸易将全面推行登记备案制,企业只需到主管部门登记,即可从事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这种登记备案制是一种自动登记的方式,不再是行政审批,不对外贸经营者取得经营权构成任何障碍,只为政府的监管提供一定的信息基础。

第8篇:出口经营方案范文

技术经济性比较苏州工业园区成立早、各项基础设施完善,国内外诸多企业云集。 苏州港华燃气作为工业园区燃气特许经营商为数万居民和众多工商业供应燃气。

2007 年供气量已达 1.5 亿 m3,其中工业户占年用气量 85%以上,年用气量超过 100 万 m3的大工业用户达 30 余家,且大工业用户数量及用气量逐年攀升。1 引言新建工业项目燃气设施由业主自行投资, 尤其是大工业项目用气设备复杂分散、用气量大,运行压力不同决定着前期燃气建设费用很高。 如何通过前期设计合理优化降低燃气项目的整体投资是我公司工程技术人员研究问题。

现就大工业燃气项目多路调压计量多种设计方案技术经济性作初步探讨。2 多种设计方案技术经济性比较

①分路调压计量,集中放于调压计量箱中,见表1。此方案计量准确,后期安检、维护、抄表集中方便对燃气运营商十分有利, 是目前诸多城市在工业燃气设计中的首选方案, 但此方案业主前期投资过高。

②分路调压,终端计量,见表 2。此方案虽然计量分散且可能数量很多, 但确保了计量的精确性, 很多城市的燃气公司在工业设计中采用此方案,但业主前期投资过高。

③ 集中计量, 就近调压既用气设备前端调压,见表3.

此方案为技术上可行方案, 但集中计量不准确性对燃气运营商和业主都有不利影响, 而总管单路供气,各用气设备同时运行也存在隐患。故此方案一般不宜采用。

④ 分路计量集中放置,中压进厂房,就近调压,见表 4。此方案计量精确,前期投资相对降低,对业主方十分有利, 但中压进厂区且调压设备分散存在安全隐患,后期燃气公司安检维护成本提高。此方案为可选方案。

3 结论①-④方案从燃气运营商和业主方双方综合考虑均各有利弊, 如何能兼顾双方利益, 达到设计优化。 通过对已投入运营的大工业项目前期申请资料和后期实际运营的调查分析发现, 大工业项目虽然用气设备点复杂分散,运行压力不一,但主要用气设备业主方在设备采购时, 燃烧器前端均配置稳压装置既燃气运营商提供的压力往往不是用气设备运行压力而是前端稳压装置的进口压力 (进口压力为区间波动值而非固定值)。

鉴于此调查结果,在新建大工业项目立项申请时建议业主方:

(1)提供用气设备准确运营压力及运行时间,尽可能地选用进口压力高的稳压装置;

(2)用气设备点分布集中区域,稳压装置选用统一的进口压力, 在保证准确计量的情况下达到合理合并;

(3)部分非主要用气设备,采用单路调压计量。设计方案采用分路调压计量, 集中放置于调压计量箱中,通过提高稳压装置进口压力,降低调压计量箱后出口管径; 合并部分用气设备减少分路调压计量设备及管线。从而在确保计量准确,燃气公司后期安检、抄表方便的前提下,达到设计优化,降低业主方前期投资。

参考文献

第9篇:出口经营方案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持有品、第一类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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