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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利精选(九篇)

环境权利

第1篇:环境权利范文

关键词:公民环境权利;环境保护;法律确认

公民的环境权利(或称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拥有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通常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它区别于: (1)公民、集体或国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2)国家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拥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权力;(3)私法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相邻权;(4)传统人权理论中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当今国际社会,公民的环境权利作为一项新兴的基本人权而受到广泛关注。本文试图说明,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制存在倚重行政环境权力而轻视公民环境权利的弊端;为实现我国环境的有效保护,我国法律应当具体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利;法律确认进路应两路并行: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结合和与传统私权利融合。

1环境保护中公民环境权利问题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术考虑,并不必然在法律规则中既对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又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内容进行宣称。如我国《民法通则》(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均为简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规则就并未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享有财产权及其内容进行表述。一般地,这样简洁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困难,因为这样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条文中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及其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些法律规则的背后,存在着一张清晰的权利谱系。然而在权利规定比较模糊的时候,法律规则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则无疑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正面临着这样的问题。

我国从1978年首次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来,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形成了包括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资源法、环境保护专项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环境标准、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以及刑法、民法相关规定在内的庞大灼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并从“国家保护环境”出发,衍生出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一系列行政权力和义务。在我国实行的是各级政府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环境管理体制。环境保护方式呈现出了以政府管制为主的特征。在政府管制的模式下,政府对于环境保护享有广泛的权力,宏观上包括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引导经济结构调整,制定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计划,制定环境保护的标准并监督执行,进行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的协调等。微观领域包括环境行政许可权,环境行政处罚权等等。政府通过行使环境权力,对环境违法主体科以相应义务,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此外,国家公权力还通过刑事手段介人环境保护,我国97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的规定就是重要的体现。

在政府控制的模式下,相对于国家的环境权力而言,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规定则显得薄弱并且模糊不清。政府权力介人环保领域,并没有明确以保护环境权利为目的。如《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第1条)。这里的“保护环境”和“保护环境权利”虽然密切相关但是并不相同,前者从实用主义出发,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而后者以价值目标为导向,事实上是环境保护的基础,也是目的和手段。我国从宪法到具体的行政法规,没有专门对环境实体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公民环境实体权利的规定是“隐形规定”。对于程序性权利,除了受到环境侵害的诉权以外,我国《环境保护法》还规定有检举控告权,《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知情权和建议权④,但都并不完善。此外,尽管有一些权利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并在实践中发挥着保护环境的作用,如所有权、人身权及相邻权等的正面规定,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权利,因为其主旨并不是保护环境法益。传统民事权利制度对于环境保护力不从心,尽管现代民法理论中的财产权、人格权及侵权理论都在发展,

但它们离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去甚远。如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因产生大量噪声、震动和粉尘,严重影响了周边四户村民的正常生活,四户村民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不属民事审判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

2公民环境权利对于环境保护的意义

环境权利为人类一直自然地享有,并不随着法律的改变而改变,因此也可称为一项自然权利或基本人权,其正当性是不证自明的。随着工业革命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人类开发利用环境的财产权与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产生冲突,才引起了现代意义上公民环境权利的关注和讨论。即便是在这种冲突中,公民环境权利的正当性也是不容质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这种冲突中各种权利的位阶关系和如何协调冲突。美国当代著名学者彼得·s}温茨( peters. wenz) 教授在《环境正义论》一书中写到,“倘若发生冲突,财产权至少在某些时候应该做出让步”,“人权如此重要,不能为了更小的目标而妥协。例如,人们不应该为了他能够拥有更廉价的电力而遭受癌症的痛苦”。

就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来说,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同时也是目的和手段。政府权力对环境保护的广泛介人,有着深刻的合理性,环境外部的不经济性⑤和为避免环境的公地悲剧⑥都需要政府权力的介人才能予以克服。在国家,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固然来源于宪法的授权,但最终来源于民众的授权。可以说,权力都是直接或间接源于公民权利。英国早期启蒙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在论及国家的起源时认为,人类是为了避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才“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见转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个个人或集体就是者,即霍布斯所说的“利维坦”。继后的英国政治思想家约翰·洛克 (john locke) 同样认为,“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会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这些思想后来为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所采纳,《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产生的”。时至今日,各国宪法基本都确立了“在民”,这是各国政府及公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权利是权力的来源和基础,权力为保护权利而存在。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同样地来源于公民所具有的环境权利,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权力存在的正当性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环境权利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环境保护应以保护公民环境权利为目的。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也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近年来,我国因环境问题引发的以年均29%的速度递增,人民群众改善环境的迫切性与环境治理长期性的矛盾突出,环境问题已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焦点”问题。这种非制度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属于公众参与的非常态,由于非常态的公众参与表现为组织的非程序性,动机的多层次性,性质的复杂性,行为的非理性以及后果的消极性,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发展有诸多的消极影响。公民有了法律上确认的环境权利,就可以依据环境保护的权利实施相关行为,可以要求义务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环境行为,在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同时也明确了公众环境保护行为正当性的边界。因此,公民环境权利的确立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是主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而且在实际运行中起着对公权力的制约作用。在公共选择理论看来,政府在提供大多数 (包括清洁环境在内的)共用品和服务方面是低效的,表现为浪费、冗员和低生产率,在行政权力介人市场的时候,可能还存在权力寻租的问题。政府低效的原因在于,政府是有自身利益的社会主体。在公共选择中,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而只存在各种特殊利益之间的“缔约”过程,社会上并不存在所谓的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从公共选择理论上讲,权力需要制约。从政治文明的发展来看,权力的制约问题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以权力制约权利阶段、以权力制约权力阶段和以权利制约权力阶段。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指公民用自己的法

律权利制约政府权力,以防止政府权力的变异和滥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环境保护是利益冲突比较集中的领域,政府可能会为了地方经济发展而不顾环境保护,也可能会为利益集团的利益而牺牲环境利益,加上政府行为的低效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以权利制约权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3域外公民环境权利考察

公民环境权利主要是由各类国际会议和文献倡导的。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发表的《东京宣言》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有富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表达了这样一种信念:人类有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1973年在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中,环境权被认为是新的人权并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86年作为地区性人权文件的《人类与人民权利非洲》第24条规定,所有人民应该享有能够适合他们发展的一般的令人满意的环境权利。1987年2月国际环境法专家组拟订的《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建议》指出: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1989年《哥斯达黎加促进和平与可持续发展的人类责任宣言》在序言中写到:认识到国际社会确认人类有在保障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1991年《关于国际环境法的海牙建议》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国家应该承认对于确保健康、安全和可持续生存与精神福利的个体与集体的基本环境人权。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宣称,人类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1995年国际自然保护同盟起草的《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缔约方努力逐渐全部实现任何人对环境的权利以及为了其健康、福利和尊严的足够的发展水平。

在全球化的对环境权的呼吁中,部分国家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如1980年《智利共和国宪法》第3章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1980年《秘鲁政治宪法》第2章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1987年《菲律宾宪法》规定:

“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健康的环境的权利”。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要求因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1993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2条规定:“共和国公民有享受有益于生活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据统计,全球有四十多个国家即全球五分之一的国家通过的宪法或法律中都规定了环境权。其中,20世纪70年代以后通过的宪法和宪法修正案都没有忽视这一权利。

除了宪法的规定外,部分国家还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或法规中确立了公民环境权。如197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的改善和保护”。1998年《法国环境法典》规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每位公民均有权拥有一个有益于健康的良好环境,并且由他们确保城市和乡村地区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发展”。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引起的不良影响的权利,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和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综观国外公民环境权利的文献,我们可以发现:(1)非官方领域对于公民权利的呼吁或宣称对于公民环境权利在法律上的确立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这既反映了现代工业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态势,也反映出了公众对于环境保护所蕴含着的巨大热情和力量。(2)公民环境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这一过去自然就获得和享有的利益在受到侵害过后,开始寻求法律的保护,在传统的人权内容不能涵盖环境权利内容的情况下,不少国家直接将公民的环境权利明确写人了宪法当中,丰富了基本权利的内容。公民环境权利也主要是被规范在宪法当中,是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3)环境权的表述上各个界定并不相同,反映出了内涵的丰富性,但其权利主体上并不包括国家,权利内容并不包括主体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因为国家对于环境保护具有的是权力和职责,与环境权利相去甚远,而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属于传统财产权规定的范围,环境权利是与环境

保护的需要相联系的。

4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法律确认进路

环境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权利在现实地受到威胁和侵害的时候,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我国面临的环境保护的形势是严峻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流经城市的河段普遍受到污染,许多城市空气污染严重,酸雨污染加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开始显现,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近岸海域污染加剧,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存在隐患。生态破坏严重,水土流失量大面广,石漠化、草原退化加剧,生物多样性减少,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与制度层面公民环境权利的缺失有关,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目的和手段。在相对单一的环境行政管制方式下,公民的环境权利诉求未能充分实现,环境保护组织不发达,司法权力保护环境的成效不明显 (环境公益诉讼难以得到支持)。因此,我国确立公民环境权利,既是正本清源明确环境保护的真谛,也是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

公民环境权利的确认是一项系统工程,要达到有效调动社会力量以及司法权力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切实实现公民环境权利的有效保护,我们认为,在宪法确认以公民享有良好环境为内容的公民环境权后,可沿着两条进路对公民环境权利进行细化。一是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相结合,在以权力保护环境的立法中注人公民环境权利的内容。这些权利主要包括:(1)环境知情权。即公民对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2)环境参与权。即公民拥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组成环保的团体,实施公益性环境保护行为等权利。(3)环境行政请求权。即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向环境行政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对公民环境权利进行细化的另一进路是与传统私权相融合,将公民环境权利在私法上进行规定。这一类公民环境权利主要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避免噪声污染权等。

法律确认公民环境权利的两条进路并不意味着公民环境权的性质具有公私两重属性。公民的环境权利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相结合,即便是在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况下,也并不意味着公民的环境权利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框架内,公权力不能放弃,也不能通过协议而变更,而私权则可由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自行处分。公民环境权是法律确认并授予公民对自身的环境利益进行判断和做出处分的权利,因此本质上属于私权。同时由于环境具有的公共物品属性,公民的环境权又区别于传统个体意义上的私权,具有公益性,因此公民环境权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私权—公益性的私权。正是公民环境权的这一特有属性,使得传统的私法救济和单纯依赖公权力的介人都不能实现有效的保护。法律既需要承认其公益性,也需要承认其私权性质,这正是我们主张法律通过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相结合和与传统私权利相融合这两条进路来确认公民环境权利的根据所在。

法律确认公民环境权利的两条进路对于环境保护分别具有内在的推动机理。第一,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结合的进路,能够通过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行政权力的互动实现环境保护。首先,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行政请求权制约了政府环境权力的行使,能够有效地防治个别政府官员在行使环境权力过程中的寻租和暗箱操作,使得政府在环境保护过程中不能背离公民的环境利益。其次,这些权利还能引起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行政请求权在受到侵害的时候,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从而通过司法权实现对环境行政权力的制约。再次,要实现对环境更为有效的保护,权力对权利的制约是必须的。公民环境权利是法律授予公民对自身的环境利益进行判断并做出处分的权利,但由于环境公共物品的属性,公民个人可能会为了个人的利益而滥用权利,从而牺牲公共的环境利益。此时,政府环境权力就能够对公民环境权利进行干预或制约。如此,公民环境权利与政府环境权力的双向制约与互动,推动着环境保护在法制轨道上良性推进,从而实现对于环境的有力保护。第二,公民环境权利与传统私权相融合的进路,能够通过充分发挥公民的主动性实现环境保护。虽然传统私法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相邻权的规定对于环境保护的作用仍不能忽视(特别是在对这些权利的侵害发生现实的损害时,对这些权利的救济能简洁地起到环境保护的作用),但是,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审美权等公民环境权利的明确赋予,是直接针对公民的环境利益而做出的。相对于传统私权而言,这不但大大丰富了公民私权的内容,而且大大提

第2篇:环境权利范文

关键词:公民环境权利;环境保护;法律确认

在当今国际社会,公民的环境权利作为一项新兴的基本人权而受到广泛关注。本文试图说明,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制存在倚重行政环境权力而轻视公民环境权利的弊端;为实现我国环境的有效保护,我国法律应当具体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利;法律确认进路应两路并行: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结合和与传统私权利融合。

1环境保护中公民环境权利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实行的是各级政府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环境管理体制。环境保护方式呈现出了以政府管制为主的特征。在政府管制的模式下,政府对于环境保护享有广泛的权力,宏观上包括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引导经济结构调整,制定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计划,制定环境保护的标准并监督执行,进行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的协调等。微观领域包括环境行政许可权,环境行政处罚权等等。政府通过行使环境权力,对环境违法主体科以相应义务,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此外,国家公权力还通过刑事手段介入环境保护。

在政府控制的模式下,相对于国家的环境权力而言,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规定则显得薄弱并且模糊不清。政府权力介入环保领域,并没有明确以保护环境权利为目的。

2公民环境权利对于环境保护的意义

环境权利为人类一直自然地享有,并不随着法律的改变而改变,因此也可称为一项自然权利或基本人权,其正当性是不证自明的。随着工业革命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人类开发利用环境的财产权与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产生冲突,才引起了现代意义上公民环境权利的关注和讨论。即便是在这种冲突中,公民环境权利的正当性也是不容质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这种冲突中各种权利的位阶关系和如何协调冲突。

就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来说,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同时也是目的和手段。政府权力对环境保护的广泛介入,有着深刻的合理性,环境外部的不经济性和为避免环境的公地悲剧都需要政府权力的介入才能予以克服。在国家,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固然来源于宪法的授权,但最终来源于民众的授权。

各国宪法基本都确立了“在民”,这是各国政府及公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环境权利不仅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也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非制度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属于公众参与的非常态,由于非常态的公众参与表现为组织的非程序性,动机的多层次性,性质的复杂性,行为的非理性以及后果的消极性,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发展有诸多的消极影响。

从公共选择理论上讲,权力需要制约。从政治文明的发展来看,权力的制约问题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以权力制约权利阶段、以权力制约权力阶段和以权利制约权力阶段。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指公民用自己的法律权利制约政府权力,以防止政府权力的变异和滥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12]。环境保护是利益冲突比较集中的领域,政府可能会为了地方经济发展而不顾环境保护,也可能会为利益集团的利益而牺牲环境利益,加上政府行为的低效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以权利制约权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3国外公民环境权利考察

综观国外公民环境权利的文献,我们可以发现:(1)非官方领域对于公民权利的呼吁或宣称对于公民环境权利在法律上的确立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这既反映了现代工业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态势,也反映出了公众对于环境保护所蕴含着的巨大热情和力量。(2)公民环境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这一过去自然就获得和享有的利益在受到侵害过后,开始寻求法律的保护,在传统的人权内容不能涵盖环境权利内容的情况下,不少国家直接将公民的环境权利明确写入了宪法当中,丰富了基本权利的内容。公民环境权利也主要是被规范在宪法当中,是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3)环境权的表述上各个界定并不相同,反映出了内涵的丰富性,但其权利主体上并不包括国家,权利内容并不包括主体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因为国家对于环境保护具有的是权力和职责,与环境权利相去甚远,而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属于传统财产权规定的范围,环境权利是与环境保护的需要相联系的。

4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法律确认

环境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权利在现实地受到威胁和侵害的时候,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我国面临的环境保护的形势是严峻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流经城市的河段普遍受到污染,许多城市空气污染严重,酸雨污染加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开始显现,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近岸海域污染加剧,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存在隐患。生态破坏严重,水土流失量大面广,石漠化、草原退化加剧,生物多样性减少,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与制度层面公民环境权利的缺失有关,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目的和手段。在相对单一的环境行政管制方式下,公民的环境权利诉求未能充分实现,环境保护组织不发达,司法权力保护环境的成效不明显(环境公益诉讼难以得到支持)。

公民环境权利的确认是一项系统工程,要达到有效调动社会力量以及司法权力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切实实现公民环境权利的有效保护,我们认为,在宪法确认以公民享有良好环境为内容的公民环境权后,可沿着两条进路对公民环境权利进行细化。一是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相结合,在以权力保护环境的立法中注入公民环境权利的内容。这些权利主要包括:(1)环境知情权。即公民对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2)环境参与权。即公民拥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组成环保的团体,实施公益性环境保护行为等权利。(3)环境行政请求权。即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向环境行政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对公民环境权利进行细化的另一进路是与传统私权相融合,将公民环境权利在私法上进行规定。

第二,公民环境权利与传统私权相融合的进路,能够通过充分发挥公民的主动性实现环境保护。虽然传统私法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相邻权的规定对于环境保护的作用仍不能忽视(特别是在对这些权利的侵害发生现实的损害时,对这些权利的救济能简洁地起到环境保护的作用),但是,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审美权等公民环境权利的明确赋予,是直接针对公民的环境利益而做出的。相对于传统私权而言,这不但大大丰富了公民权的内容,而且大大提高了环境保护的标准,可以有效弥补传统私法对于环境保护的不足。

公民在私法上有了明确的环境权利,就能更加关注自身的环境利益和对于环境利益的自觉维护。公民环境权利作为一种私权的发达,进而能促进民间环保组织的繁荣,使社会力量能有序地参与到环境保护过程之中,从而形成良好的环境保护的社会氛围。

参考文献:

[1]张军莲,蔡高强.和谐消费之环境权诠释[J].生态经济,2007(3):93~95.

第3篇:环境权利范文

基本权利在法定权利体系中是一个特殊的存在,所谓基本,意味着不可或缺、不可代替、不可变更、独立非衍生,不可轻易放弃、不可剥夺等特性,而这与人权之特质是不谋而合的,因此基本权利与人权之间天然地存在着一种与其他法定权利更为密切的关系。人权是基于先于国家的事实直接从人性中推导出来的。它独立于每个实证化的人类所创制的法律秩序,就此而言人权是超实证化的权利。而基本权则是这样一些基本的权利,宪法认可为自由、平等、政治、司法保障的权利,是实证化的合宪性权利。基本权的特征是基础性、实证性和宪政主义。从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基本权利和人权不是一个层次的权利,其立足于人权,甚至可以说起是人权进行法律转化的最好途径,这是因为宪法在法律体系中位阶最高,被称之为根本法,其对具体法律部门具有辐射效力,宪法所规定的权利自然是人所享有的权利体系中最根本的权利,所以人权作为自然权利、道德权利要想为法律固定从而成有法定权利的话,很明显地位超然的宪法是第一选择,也就是说基本权利是人权宪法实证化的权利,是对人权的最直接转化,或者可以说基本权利是将人权用宪法语言进行的翻译。这是对基本权利最为常见的表述,人权和宪法成为其最核心的内容。但是基本权利与人权在内容上并不是一定重合,因为基本权利是实证权利,将人权纳入宪法之中还要考虑其权利的特性以及实际的需要,毕竟人权存在很大的模糊性,不同国家、不同种族、不同性别、甚至不同教育背景的人都会对人权有不同的理解,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还会不断涌现新的人权类型,所以宪法不可能囊括所有的人权类型而且宪法中也不是仅仅规定人权的内容,其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符合国情的规定。当然基本权利还有其他表述,例如基本权利开始被看作是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的存在,传统的法律与权利的关系就发生了逆转。个人的权利不再是立法者的创造物,相反,法律和国家权力要从保障基本权利中去获得正当性。从这个角度上讲,基本权利是作为自然权利出现的,而自然权利与人权之间经常被混用,甚至人权被看成是自然权利的现代表述,基本权利与人权之间几乎不存在差别,但是不管基本权利被定位为自然权利还是宪法权利,其都被赋予了强烈的自然法色彩。本文在这里对基本权利采用的是第一种表述,即为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基本权利不是只意味着自然人享有了某种权利,我们对基本权利的关注主要在于它的双重属性,即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主观权利是指个人可以对抗国家,要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是因为虽然国家一直是以神圣的、中立的、维护社会公益的面目出现,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国家和社会也不是同一个概念,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偏差,更何况还可能在政策执行的过程中,执行者出于种种目的首先执行者为公务人的同时也是经济人,趋利避害是其本性,尽管存在各种规则来制约这种本性,但是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执行者经常还是会优先考虑本部门利益、本人利益,其次还存在违法现象,例如寻租和腐败而导致行政权力被滥用或不用从而侵害了公民权益,所以应通过赋予个人基本权利,发挥其主观防御功能对抗来自于国家侵害。而基本权利作为客观规范则是指国家应该随时检讨自己,一旦出现问题应及时修正,这不仅体现在立法方面,还体现在行政和司法方面。在立法上,国家应制定相关法律来直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行政上,处处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优先考虑对象;在司法上,适用法律时,如何协调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应以基本权利为指引。即以基本权利来达到对国家的限制,所以基本权利在这个层面被看成一种价值更为合适。

二、环境权是一项人权

环境权自产生伊始,人们对于其性质无法达成一致,主要包括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类权说。当然也存在着诸多的否定环境权的意见,例如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各国普遍认为一个可接受的环境是构成人权享有的先决条件,即在一个允许人类尊严、幸福地生活着的高质量环境里,人类对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享有基本权利。那么环境权到底是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呢?如果是,它又是一项什么权利呢?。

人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普遍的,无条件的和不可剥夺的,也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提出的权利要求和权利需要,任何权力机构对自然人都不能因其年龄、性别、职业、地位等因素的差异而剥夺其所应享受的人权。也就是说人权并非是通过个人的努力而获得,也并非是来自法律的授权而获得,而是在自然状态下,因为他是人而自然而然享有的权利,它不因血缘、信仰、性别、财富、年龄、种族、能力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所以是源自于人自身的权利,丧失了人权其实也意味着丧失了人之资格,但什么是自然状态呢?目前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以霍布斯为代表的战争状态。一是以洛克为代表的和平状态。但是在战争状态下,人权往往得不到实现,因为:大家没有共同的畏惧力量来达成一定的妥协每当他遇到轻视或估价过低的迹象时,自然就会敢于力图尽自己的胆量(在没有共同权力使大家平安相处的地方,这就足以使彼此互相摧黝加害于人,强使轻视者作更高的估价,并且以诛一做百的方式从其他人方而得到同样的结果。而在和平状态下,人权实现也是阻碍重重,这是因为在该状态下,人类的行为是由理性来指导的,但是我们可以看到的所谓理性只是一理想状态,而在现实生活中,不理性随时可见,但自然法是没有强制力的。所以不管是哪一种自然状态,要想人权实现就必须走进政治社会,成立国家,制定法律,固定人权。环境权是人在良好的环境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包括环境利用权,环境享受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侵害请求权。良好的环境的享有对于每一个人都是一样,人生而享有良好的环境,并不会因为其个体的不同而不同,所以环境权是因为其是人之为人而应有的权利,每一个人不管外在因素差异多大,都平等地享有该权利,无论其是否在法律规范出现,其内容一直都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环境权是人权。

三、环境权是一项基本权利

环境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在良好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的人权属性已在前文进行了论述,但是环境权并不是一项具有确定内涵的权利,从表述内容来看,其所涵盖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毫不夸张地说,环境权是一个权利束,包含了财产权、人格权、参与权等不同性质、不同层面的权利,当然作为一项人权是没有问题,因为人权所起到的作用更多的是一种理念上或价值上的引导,来推进法定权利的更新和完善,所以从某种层面上讲,法定权利是人权实现的途径,基本权利正是最为重要的一种权利法定形式,正如前面所言,基本权利与人权之间几乎是没有什么差别的,所以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没有什么可以争议的事情。由于宪法根本法的特殊地位,导致了基本权利没有直接效力,也导致了基本权利的确定性要求并不像民事权利那样严格,其更多是一种宣示,一种价值,通过这种权利的规定具有了对抗国家也具有了指引国家权力的功能,这比仅仅赋予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消极规定要有效得多,也能从根本上扭转国家在环境保护上的犹疑,更利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从现状来看,经济发展必定需要资源作支撑,必定需要往环境中排放污染,而这两个方面却是环境保护所要扭转的现实,这就导致了环境与经济之间的对立。

第4篇:环境权利范文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权利论;应然权理论;公民环境权论

一、公民环境权研究的现状

自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蔡守秋先生1982年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环境权初探》以来,关于环境权的讨论至今已有25年。众多学者都加人了环境权的大辩论,而且大部分关于环境权的论文都涉及到公民环境权论题。关于公民环境权的权利形态,我国学者于20世纪80年代初将公民环境权定位为法律权利;90年代,又有学者将公民环境权的权利形态定位为人权、应然权利和基本权利;21世纪初,又有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本质上是习惯权利。

1.20世纪80年代的法律权理论

20世纪80年代公民环境权的法律权利论的代表是蔡守秋。早在1982年,蔡先生就分析了环境权的产生过程,并得出下述三个结论:第一,从社会发展的历史看,环境权的提出是人类环境问题发展的必然产物;把环境权规定为国家和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各国宪法、环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一种发展趋势;环境权这个规范深深地扎根于人类社会的物质生活之中。第二,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环境权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第三,有关环境权的理论正处于发展时期,我国的法学工作都应该为建立环境权的科学理论作出贡献。总之,蔡先生将环境权视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弱势地承认了环境权与人权的关联。在他看来,环境权只是在发生学上与人权相连,其在社会生活中主要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

2.20世纪90年代的应然权利论

20世纪90年代应然权利论的代表是吕忠梅教授和陈泉生教授。吕教授从传统法律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出发,将环境权视为一种应有权利。用她的话来说:“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吕教授主张,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吕教授的环境权利理论设计倾向于将环境权具体化,在具体化的过程中她实质上将环境权民事权利化。

3.21世纪初期的公民环境权学说

公德近是21世纪公民环境权论的一位代表,在谷德近看来,环境权的实质是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他因而反对把自然、后代和人类整体视为环境权的主体。他认为,公民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习惯权利。他眼中的习惯权利是一种制度事实,由约定俗成的生活规则支撑。公民环境权只能是习惯权利的理由有:(1)环境权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中;(2)环境权依靠社会习惯得以保障。

徐祥民教授是义务先定论的代表,义务先定论者则从根本上否定公民环境权的存在,主张环境权是一种以环境义务的先行履行为存在条件的人类权利。。在徐教授看来,公民环境权论者所论述的以对环境要素和环境功能的使用为内容的环境使用权,都可以归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公民环境权论者所主张的公民环境权不能构成对那些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权利的制约。徐教授主张,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在他看来,人权发展的历史经过了初创期、发展期和升华期,三个时期的核心性人权分别是自由权、生存权和环境权。自山权的实现要求国家履行消极不妨碍的义务,生存权的实现要求国家或社会积极地提供保障,而环境权是自得权,是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所谓自得就是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是等待其他主体来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它的实现以人类履行自负的义务为条件。因此,在徐教授看来,现有的环境保护法以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为实现保护环境目的的手段是正确的。

二、关于公民环境权研究的反思

第5篇:环境权利范文

Abstract: Many of the current focus are clustered in the emissions trading system, while ignoring the main body of emission rights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discuss the theory of justice from the environment the main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emission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justi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main body of emission right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to provide the theoretical basis for practice.

关键词:环境正义 排污权 排污权主体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justice the main emission rights of emission rights

一、环境正义的内涵及属性

“环境正义”主张发端于美国,当然与它本身的社会现实状况有关。引人瞩目的有美国学者彼得・S・温茨(PeterS.Wenz)直接以“环境正义论”命名其著述,并声称,本书主要是“关于正义论的”,是正义理论在环境关切上系统而全面的表述。而环境正义的含义实际上可分为广义和狭义的。广义上指人类与自然之间实施正义的可能性,即种际正义;狭义上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所有主体都应拥有平等享用环境资源,清洁环境而不遭受资源限制和不利环境伤害的权利,一是指环境享用权利与承担环境保护的义务的统一性,即环境利益上的社会公正。美国学者罗伯特・布勒德(Robert Bullard)关注国内的环境正义问题,他根据正义的性质,将其分为三类:程序正义、地理正义和社会正义。这又将环境正义的范围引向了国际正义,更关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正义问题。

当然,环境正义实质就是社会正义。它通过环境正义运动将对环境的关切整合进一个强调社会种族和经济正义的更广泛的议程中,而使环境正义成为社会正义的一个亚领域。从1991年美国“第一次全国有色人种环境领导高峰会”中,我们可以真正认识提出的环境正义的内容,也可认为是环境正义的原则。

二、排污权的缘起及权利主体的权利保护的缺陷

排污权是指权利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向环境排放污染的权利。本质上是环境容量使用权。而对于排污权的性质,国内还存在不同的观点。蔡守秋教授认为排污权应该是环境权的一种,而邓海峰专门著书将排污权作为准物权,有的学者则把它作为用益物权。我认为,排污权应该是用益物权。基于这样的条件下,排污权才具有了交易的前提,才能够进行交易。而目前为止,我们都是在狭义的范围内理解排污权,就是说研究的是企业作为排污主体的排污权,本文也是就企业的排污权权利保护进行研究。

由于排污权在我国还未获得立法的地位,因此排污权的主体权利保护只能从一般的地方法规上来得到保护,所以,这样的保护也是不够的。目前在我国,排污权只在一些地方所试行,在实施方面存在对排污权主体不公正的情况,急需立法给与解决,以促进环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和落到实处。排污权主体的权利保护缺陷有:1.立法体系尚未建立,排污权主体的权利范围模糊不清。由于排污权的定性在理论还存在争议,所以,排污权的主体(主要是企业)很难积极参与进排污权交易中,在权利受到侵害,他们有点无门可投的尴尬地位。2 排污权主体的不同类型及规模大小可能导致大企业损害中企业的利益,中企业损害小企业的利益。经济实力强的企业甚至吞并小企业,出现排污权垄断的情况。这样一来,不仅伤害了中小企业的利益,更不利于市场的发展,违背了排污权存在的初衷。3 实际排污权的交易量供给不足,排污权交易机制不顺畅。真正通过技术改进而获得剩余排污权的企业会由于不健全的机制而得不到经济的回报,从而不愿意在交易市场上出售,反而采用倒卖给其他企业。这样,使得没有改进的企业有机可趁,而不愿意改进技术。整个这样的恶性循环,损害的还是整个社会的环境利益及公民的环境权依然是空中楼阁。4政府决策有时直接损害了企业主体的利益。政府权衡经济利益,就会对大型企业有较多的优惠甚而牺牲掉一些中小企业的利益。

三、排污权主体的权利保护改进及完善

(一)推进排污权立法,排污权主体利益合法化

“环境正义要求公共政策必须给予所有人民尊重和正义为基础,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歧视和偏见”。因此,在立法上产权明晰,是对排污权主体的利益保护的前提。在立法上,明确排污权的性质、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地位、主体范围、交易所涉及的污染物的范围等。任何排污主体被尊重,也在环境正义的背景下遵守生产正义性的规则,从而保护人民的环境利益。

(二)建立和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保障排污权主体利益最大化

排污权主体的权利能否最大实现得益于政府的立法完善及执法严格。环境正义要求我们要给予任何主体以充分的平等对待,所以,在立法中,充分的尊重排污权主体的利益,并且根据具体的情况差别对待,也就是说,要给予企业一定的过渡时期,政府部门要引导企业的完善与改进。对于大中小企业的不同的境况,而给予不同的要求,而不能一刀切,不利于整个经济的过渡与发展。这样,从政策上及具体的实践中保证排污权的实现。

(三)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排污权主体利益长久化

环境正义的普遍受益原则及补偿原则体现在排污权主体利益上就是,任何企业在遵守了法律以及违反了法律就应该得到应得收益或者是受到应得的处罚。在最大程度上完善相关部门的环境监测及管理能力。我国应建立相应的在线监测装置和配额跟踪系统,提高监测能力,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并对污染物的种类和范围进行确定,严厉惩处不法偷排。政府应发挥一定程度上的主动性,建立每个企业的排污数据库,保证交易市场上的公正与平等。杜绝不公平竞争,保障排污权主体的利益能够长久进行,实现我国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邓海峰《排污权――一种基于私法语境下的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

第6篇:环境权利范文

论文摘要:人类对自然的认识是一个逐步深入,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从“狭隘人类中心主义”到“大地伦理”,使人类逐步认识到了人与自然万物同属于一个“生命共同体”。从而人类对“自然权利”有了更明确的解析;在“自然权利”运动的推动下,“自然权利”的内涵得到前所未有的丰富和 发展 ,它对于今天指导人类进行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有重大现实意义。

当前,加强环境保护,注重生态平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为了实现本国社会 经济 可持续发展所关注的重大问题,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也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最终目标。而今天,为什么要保护自然,又何以能实现,其实这是一个 历史 的话题。今天,追本溯源,从历史的角度来反思环境保护的渊源,对实现环境发展的可持续性,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1“自然权利”说的起源及基本内涵

.“自然权利”这一专业术语是随着人类对自然的认识的发展而发展的。人类认识发展的渐进性决定了不同时期人们对“自然权利”释义的不同。提到“权利”一词时,它总是与人或人类社会联系在一起的,即有它的特殊的规定性和特定的使用范畴。因此,在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无论是作为一个社会 法律 关系,还是作为道德关系范畴,特别是就“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来考虑时,权利只能局限于人类或人类社会领域。

1. 1“夭赋权利”的最初途释

“天赋权利”或“天赋人权”是17世纪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英国的 哲学 家洛克为了反对封建专制,倡导人权解放运动首先提出的,它的基本含义是人生来就是平等的,拥有平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也就证实了最早的“权利”一词指的就是人权,即人类的认识只是局限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其实早在公元三四世纪时,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哲学家就认识到这样的哲理:人是先于政府或其他文明秩序而存在的,这种原始的自然状态是根据某些基于存在和生存的生物学意义上的原则组织起来的。他们把这种原则称之为“自然法”。

3世纪时,罗马的法学家乌尔比安就提出“动物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因为自然法包括了自然传授给所有动物的生存法则;罗马人也由此推出,假定存在着(除人类以外的)另一种道德体系,即‘动物法’,也是合乎逻辑的[[2]。上面所说的“自然法”或道德体系,也就是处于朦胧状态的“动物权利”意识,只不过直至后来出现了“人权”的思想,才有了更明晰的解释.另外,虽然这里只是提到了把动物包括进这种“公正”的概念之中去,但这种微弱的“广延共同体”的思想使在20世纪70年代的“森林与其他自然客体在法律面前应当拥有地位”观点的出现就显得不很突然。

而其他意义上的“权利”思想,即和人类社会同等意义上的“权利”范畴内的自然权利,不可能存在于动物生活领域或其他生物生活领域。澳大利亚哲学家帕斯莫尔认为“权利思想完全不适用于非人类的存在物,人类之外的生命认识不到彼此之间的责任,也没有能力交流对责任的看法,这一事实意味着只有人类道德才是道德共同体的成员,荒野只有工具价值,当然人类应该以负责任的态度来加以讨论,也就是说,大自然的确不拥有权利,但为了自己的幸福而保护大自然,把生态伦 理学 当作某种人际道德来加以讨论是正确的。”罗国杰认为“所谓动物的权利,并不是他们生而俱有的。而是人赋予他们的,人类之所以赋予植物或动物以权利,并不是为了植物或动物本身,而是为了整个地球的生态平衡”阁。因此,并不否认“自然”权利的存在,而是从人类自身的“权利”问题出发,即谈到自然的权利,不只是权利主体的改变,其本质与人类社会的“权利”有根本的区别。因此,可以说,这只是一种借用,或类比的用法。同时,也必须承认,人类对于“权利”含义的解释也不可能至少不能全部在自然那里找到。

1.2“动物权利”的突破和认识自然的起始

在历史上,很多宗教都倡导“生命意识”,仁慈主义者对任何生命都持有敬畏的态度。他们把对动物的残忍行为视为人所犯下的错误,从宗教的角度看是一种罪孽;哲学家纳斯认为,“原则上,动物所拥有的生存和成长的权利,与我们及我们的孩子所拥有的权利同样多”[’]。英国的劳伦斯最早提出的“畜类也享有权利”的观念,是伦理上的重大进步。但他反对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也反对激进的仁慈主义者。仁慈主义者的行为在18世纪由民间运动逐渐发展到为保护动物权利立法的斗争。1876年,使用活体解剖成为争论的热门,最后迫使政府立法调节,要求必须用把动物实验者的痛苦降到最低的程度。

另外还有素食主义者的禁猎行为等,他们和宗教的仁慈主义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动物权利的保护和动物权利解放运动;虽然还只是局限于动物的范畴,但它促进了人类从“狭隘人类中心主义”向“开明人类中心主义”的转化,这是人类伦理思想的重大进步。

2自然权利的基本特征

人类对自然的认识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从突破“人类中心主义”到“大地伦理”伦理思想的诞生,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人类在曲折的发展中发现大自然同样存在“权利”,认识到人与自然的“统一性”。综观各个时期的自然权利理论,人们发现“自然权利”有以下特征:

2.1自然性

自然权利是自然意志的表现,它源于自然运行的法则,任何违抗自然意志,违抗自然运行法则的,对自然权利的侵犯行为,最终都会遭到自然力量的报复与打击。自然性是自然权利的本质特征。

2.2一致性

所有生物按照生态 规律 的存在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任何生物都有生态学规律规定的存在权利,同时,也有生态学规律规定的义务、自然意志、自然法则。自然力量是不允许任何生物只行使生存的权利而不履行存在的义务;也不要求任何生物只履行存在的义务而不行使存在的权利。

2.3平等性

在自然权利上,所有的生物无贵贱之分,高低之分和优劣之分异,决不因其数量的多少,出现时间的早晚,拥有力量的大小,进化层次的高低而不同;自然这一伟大的造物主既不偏爱也不歧视任何一个成员,任何生物都不可能长期获得超越生态学规律之上的生物生活特权。

2. 4相对性

在人类出现之后, 自然 中的其他权利主体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在生态系统中,面对着自卫的、能动的人类,其他的生物往往无法通过自发的活动直接实现对人类的权利要求,而必须通过作为自然义务主体的人类的配合才能实现,人类自然道德义务的履行,对于社会一自然的和谐 发展 具有巨大的能动作用。

勿庸讳言,人类作为自然道德的义务主体,在自然活动中意味着对自然道德义务的履行。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扭曲必然导致人与自然关系的扭曲,人类自然生活史的悲剧,是人类社会史悲剧的延伸。因此,人类的社会文化存在方式必须和自然的存在方式相适应,人类的社会文化运演 规律 必须服从自然的运演规律。

3“自然权利”理论的丰富和发展

在人类对自然的认识不断发展的同时,各种关于“自然权利”的理论也发展起来,它既为人类对自然的认识提供理论的指导,同时它也在人类认识的推动下不断深化和发展,使“自然权利”理论在实践中不断得以深化。

1}世纪初期,笛卡儿的“灵魂与肉体的二元论”思想代表了当时人们对自然的普遍认识程度,他把人由于具有灵魂和意识能够思考而与动物区分开来;提出了动物感觉不到痛苦的理论,认为动物只是一种机械的“自动机”,他坚信人类是“大自然的主人和拥有者”(sl。笛卡儿因此还成了活体解剖的积极倡导者和实践者。这是对除了人类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的东西可享有人类平等的权利思想的真实反映。在笛卡儿主义盛行的同时,另一种与其截然相反的,新的理论也在发展,这就是边沁的功利主义伦理观。即动物是有感觉的,它能够体验痛苦,感受快乐。他倡导仁慈对待动物,尽量减少动物所遭受的痛苦的思想;他反洁道,“问题的关键不是,它们能推理或说话吗?而是它们能感觉苦乐吗?",(67但他同样认为,动物低于人类,不值得人去尊重和关心,动物的利益是可以牺牲的。他们的这些认识还只是停留在“人类中心主义”的认识层面。

美国著名的 哲学 家雷根则全面地阐述了“动物权利主义”思想。第一,动物与人类一样,具有天赋价值,人类与动物最关键最基本的相同之处就是都是生命的体验主体。第二,动物权利运动是人权运动的一部分,权利论不仅局限于人类的范围,动物与人类具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动物应该获得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的同等权利。这样,雷根把动物的权利与人类的权利等同起来,这是人类在道义上对动物的最大平等,是对动物权利的大解放。

而与此同时,被称为“自然权利运动的先驱”的法国著名的哲学家史怀泽,第一次系统地提出了.‘自然中心主义生态伦理理论”,其核心思想就是“敬畏生命”理论。他认为万物都是可受尊敬的生命,自然界的任何生命都与人类一样,具有同样受到尊敬的权利。他把自然万物归结到同等生命的集合,从而使人类的视野得到巨大的扩大。而罗尔斯顿的“自然权利观”则显得更明了、更彻底,他对“自然权利”的解释更具体,更丰富。他着重强调了人与自然发生关系的过程中“自然权利”的产生以及表现形式。

第一,“权利观”。罗尔斯顿认为权利产生于关系。人之所以存在权利,享有权利,就是因为人类生存的社会处于人与人交往的关系之中[f}l。而同样如果没有人类与自然、自然界各个组成部分内部之间发生关系,也就不存在“自然权利”之说;权利不存在于自发性的大自然中,权利附着在感觉之上,在人们关心自发性的大自然时,动物的权利对人类不具有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动物的权利不是天赋的;因此,不管人类对有感觉的生命产生有害或有利的影响,我们都必须承认,任何生命都拥有某种不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和折磨的权利。

第7篇:环境权利范文

关键词:国际环境侵权;法律适用;侵权行为地

一、国际环境侵权问题的源起

所谓国际环境侵权也可称为跨界环境侵权,是指行为人进行的与环境有关的活动造成其所在国或地区以外的他人财产权、人身权以及环境权益损害,并且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形态,环境侵权与一般权行为相比,具有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不对等性和广泛性,侵权行为作用的间接性,侵权行为的合法性、隐蔽性和持续性,损害结果的复杂性等特征。从表现方式来讲,包括但不限于环境污染转嫁。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符合一般环境侵权的所有特征,但其一体化的经营管理模式和全球化的生产经营规模使得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格外引人注目,对其责任追究和承担的研究较其他环境侵权也更为急迫。

二、国际环境侵权私法责任的析出

国际环境责任问题自产生起,相当长时间内一直被置于“国家责任”的框架下进行探讨,国际法委员会在这种责任制度上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历经多年辛苦工作却成效不大。国际法委员会第54届会议特别报告员拉奥先生指出国际环境损害问题应注重解决损失的合理分担问题,“赔偿责任”应改为“损失分担”。自此,国际法委员会工作的重心转移到损失分配方面来,倡导以民事责任为主的环境损害责任体制,主要由从事国际环境损害活动的私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家仅在特殊情形下担国家责任。这种责任制度以私人的民事责任为主导,以国家责任为例外,打破了长久以来以国家责任为主导的环境责任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面临的尴尬局面,同时也符合各国不为私人行为承担国家责任的意愿,更容易为各国所接受。[1]

三、国际环境侵权的国际私法调整之利益分析原则

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从渊源层次来讲包括国际条约的统一冲突规则和各国国内法的冲突规则,从适用领域来讲分为专门调整环境侵权的特殊冲突规则和适用于侵权的一般冲突规则。国际环境民事责任公约因主要目的在于实体法的统一,仅少数公约对其难于达成一致的事项规定适用法院地法。一些区域性国际条约在特殊领域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其普遍性有限。故目前对国际环境侵权的追责仍主要依靠各国国内冲突规则。部分国家针对环境侵权制定了特殊冲突规则,更多国家仍是沿用侵权的一般冲突规则。

基于当前国际环境侵权的现实状况及其作为特殊侵权的特点,分析、借鉴国际社会环境侵权的先进立法,在国际环境侵权、特别是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的制度设计中应贯彻利益分析与权衡的理念,洞察环境侵权利益主体多元化根本,多规并举,合理定位。

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决定着法律规则的创建,利益以及对利益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法律是保护利益的手段。[2]侵权法保护的是各种权利和未完全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环境侵权领域的法律适用应体现对受害人利益倾斜保护、国际社会利益协调、国家公法利益例外的价值理念。

1、对受害人利益倾斜保护

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已成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律选择领域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在环境侵权领域,对受害人利益倾斜保护不论从加害人的经济学考量、受害人的诉讼成本负担、还是环境权益的维护效果来讲,均是在矫正强势加害人利用优势侵害弱势受害人权益的局面,从实质上平衡双方利益。对受害人利益倾斜保护可以通过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制定选择性冲突规范两种途径来达成。

(1)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

首先,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利益诉求对立,很难达成法律选择协议,故应先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在协议不成时赋予受害人选择法律的权利,以使受害人利益得到倾斜保护。选择方式也以明示为宜。其次,将选法范围限制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损害结果发生地法、法院地法甚至只限于法院地法,虽可防范加害人利用自己优势地位迫使或诱导受害人选择对加害人有利的准据法,但是环境侵权领域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意在实现对受害人的倾斜保护,若将选法范围仅机械囿于与环境侵权存在空间联系的国家,难以实现立法目的。最后,不论当事人协议选择,还是受害人选择,都存在受害人查明并权衡外国法内容是否有利于自己的问题,除了承担正常的诉讼成本,受害人还可能受到优势加害人的误导。

(2)制定选择性冲突规范

在国际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很多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本身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是正常经济活动的副产品,在价值判断上符合社会生活秩序。[3]因此,在对受害人利益倾斜保护的前提下,还应综合考虑侵害行为的性质、形式、合理性、排除可能性、侵害程度、特定地区或国家经济发展需求等因素对加害人的利益予以适度平衡。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能有效实现该设计理念。

2、国际社会利益协调

当前国际私法正在向更加强调不同国家间利益协调的国际社会本位的方向发展。社会本位理念导引下的侵权领域法律适用规则不仅有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亦应有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当事人意思自治、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等。因为社会本位仅仅是对过去绝对权利的调整,所以倡导社会本位的理念、国际社会利益协调并不与当事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相违背。[4]

3、国家利益例外

国际私法处理的问题表面上看是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但其背后却存在着不同国家利益的冲突。国家利益在侵权实体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均应得到重视,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也必须考虑侵权实体法的现状与发展,对侵权法的公私两性做出适当回应,[5]环境侵权领域也不例外,应以国家利益例外原则辅正当事人利益优先、国际社会协调理念。

参考文献

第8篇:环境权利范文

论文关键词 信号盗播 广播组织权 网络

一、传统条件下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在传统条件下,对广播组织权益的侵害主要体现在未经许可转播广播组织播出的节目和对其进行录制、复制上。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权利。所谓转播,根据《罗马公约》的规定,是指一个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这里的转播必须是另一个广播组织进行的,同时以同步播放为条件。未经许可转播即为截取了另一个广播组织的信号而播放另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这就是传统条件下的“信号盗播”。

著作权法同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广播组织通过控制他人的录制(固定)行为,也就控制了他人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再次播出,通过控制他人的复制行为,也就控制了他人将其广播电视节目制成音像制品的可能。通过以上分析,传统条件下转播和录制复制权可以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

二、传统广播组织权的内容的局限性

传统条件下的信号盗播是一个广播组织截取另一个广播组织的信号进行播放,然而,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目前却不能受到广播组织权人专有权利的控制。wwW.133229.coM网络直播通过互联网对节目进行网络上的同步播放,播放的节目是传统广播组织通过电视或无线电同时播放的节目,此即所谓网络中的“信号盗播”。

传统的转播权控制的是“转播”行为。根据《罗马公约》的定义,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广播组织的节目。对于转播的方式上,也应该从条约制定时的技术发展背景来看,《罗马公约》中对于“转播”定义的前一项中定义了“broadcasting”:仅仅限于无线方式(wirelessmeans),并不包括通过网络的同时播放。另外,根据trips协议中的规定,广播组织应有权制止未经同意而进行的下列行为:录制、对录制品的复制、通过无线广播手段进行的转播,以及通过电视广播将这样的内容传送给公众。因此,传统条件下传播权控制的行为都包含了技术手段作为要件,在网络环境下,传统转播权的内容并不能控制通过网络进行的信号盗播行为。

三、广播组织权扩张至网络环境的价值基础

知识产权法能否有效贯彻利益平衡原则,维持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将决定其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著作权法律制度立法目的并不是为了单纯地绝对地保护作品作者和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它最终是为了在各个利益相关人中间寻求一种平衡,从而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各方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应当适当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超过一定限度,就必然会侵犯对方的权利,从而打破两者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关系”。

对于广播组织权而言,在赋予权利人权利与兼顾公共利益之间更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广播组织所传播的内容不仅仅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也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给予对节目的网络播放过强的保护会妨碍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权,进而影响文化产业的发展。

除了将广播组织权扩张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外,国际层面还存在着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博弈。发达国家热衷于将广播组织权扩张,背后的原因是因为发达国家的网络播放水平和网播组织远远领先于发展中国家,如果在国际层面对于其进行保护,最终受益的还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仍有所顾忌的是,将广播组织权扩张至网络环境将影响本来发展水平就不高的本国互联网的发展,影响文化的传播。

从历史上看,每一次技术的发展和变革都带来了法律制度的相应调整,也就是说,法律是要适应时代的。拿狭义著作权来说,著作权的内容从包括传统的复制权、发行权到后来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时代的变化逐渐引入了新的内容。而对于广播,从无线广播到有线广播再到卫星、网络广播,伴随着这些新的广播技术广播组织权的内容也应适当扩张。

四、广播组织权内容的扩张

针对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赋予权利人控制对其权益造成损害行为的权利,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行为的方案

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在未经广播组织许可的情况下,扩大了原有的广播节目的传播范围,影响了广播组织的潜在收益。与传统广播组织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在行为结果上是一致的,两种行为的差异仅仅体现在技术手段上。因此,完全可以采用扩大转播权的内容的方法来控制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行为。

伴随着网络同步转播技术的兴起和流行,转播权也应该随着技术的发展而拓宽,不应拘泥于只控制同是广播组织之间的转播行为。通过何种转播方式只是手段的差别,其实质是一样的,都是对广播电视节目同步的进行播放。我国互联网的普及使得网络同步直播的用户与日俱增。对于广播组织而言,网络环境的信号盗播行为对其经济利益确实构成了很大的威胁。因此,应将网络同时转播的行为纳入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控制范围。wipo关于保护广播组织权条约草案中第6条重新定义了转播权:“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包括转播、以有线方式转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这将传统转播权控制的行为方式扩大到了网络转播,如果广播组织在网络时代拥有包含这样内容的转播权,那么广播组织对于猖獗的网络信号盗播现象就可以直接用其进行控制。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草案第九条的规定扩大转播权的内容。

(二)关于广播组织“录制后播送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草案》第9条规定了“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在其广播节目被录制后播送此种广播节目的专有权”。《草案》第10条又规定了“广播组织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己录制的广播节目,使该广播节目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其中,第9条规定的“录制后播送权”,涉及录制后以任何方式进行的让公众接收的播送行为,其中包括广播、有线广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而第10条的规定赋予了广播组织同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者一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结合目前网络环境下除了信号盗播之外的其他网络播放类型和播放的节目内容,笔者认为,现阶段的我国不必为广播组织设置这两项权利。

首先,即使是在传统条件下,可以通过无线广播、有线广播等方式向公众播送录制的广播组织节目,《罗马公约》中也并没有为广播组织规定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传统的广播组织权赋予了广播组织录制权,广播组织完全可以利用此项权利控制他人未经许可的录制行为,从而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假如再赋予一项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人不仅录制要经过广播组织许可,录制后的对于该节目的播放也要获得许可。广播组织权作为一项邻接权,法律保护的是其在广播过程中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而将这种权利扩张至对其以广播的节目本身的后续传播在笔者看来是不必要的,同时也影响公众对信息资源和文化资源的获取。尤其是在我国,包括中央电视台和各地方电视台在内,都有很强的公益性和国家性,他们不仅传播着作品,更重要的起到了提高全民文化水平和舆论引导的作用。在实践中,这些广播组织通过录制、复制权可以充分有效地防止和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再赋予广播组织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使得对节目本身的传播也要受到广播组织的控制,这无疑会过高地提高权利保护水平,限制知识和文化的传播。

另外,从网络时代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内容来看,广播组织权益不会因为缺失这两项权利而受到大的影响。在网络环境信号盗播的情况下,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节目常常要花费高昂的代价,比如cctv对2012年奥运会比赛的转播权的获得和地方台对某电视连续剧的“独家首播”,网站对其这些节目的网络同步直播显然扩大了传播范围,自己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同时也给广播组织权利人带来了潜在收益的影响。但普通的录制后播送和信息网络传播却并不如此,根据笔者调查,目前网络上流行的采用这两种方式传播的节目类型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是经过电台、电视台播放的作品,比如,音乐、电视剧等。电视台在电视上播放这些节目的时候通过广告等取得了收益。假如有人之后将录制的经由该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置于网上与他人“分享”,此时“分享”的是作品中的富有美感和独创性的表达,而不是电视台对其的播放。电视台已经从其先前对电视剧的播放中通过广告、收视率取得了利益,就不能再主张其他人对其“播放”的作品的播放。

第二种是广播组织已经播放的作品之外的其他节目,包括综艺访谈类、文化体育类节目等。对于前者,现在电视台播放的大部分的诸如《快乐大本营》、《鲁豫有约》等节目都是事先由电视台制作好的,假如网站对于这些节目进行滞后的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组织此时作为录像制作者完全可以利用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这一行为。而对于后者,众所周知,某个文艺晚会或赛事的直播和录播带来的收益是完全不同的,从观众的角度来说,他们情愿熬夜看一场世界杯比赛的直播也不远第二天看实况录像,直播的收视率和经济、社会效益远远高于录播。因此,对于此种节目,各方的利益关切点集中在转播中的利益,而不是滞后播送中的利益。对此种节目的之后播放或者网络共享都不会对转播的广播组织利益造成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发展水平下,综合权衡各方的利益,不必再设立录制后播送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来给予广播组织权利过高的保护。

第9篇:环境权利范文

关键词:版权;权利用尽;互联网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8-0188-02

互联网作品没有载体,传统意义上的版权权利用尽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但是禁止这类作品未经权利人同意的再次销售对读者以及文化传播而言其实是存在弊端的。因此,解决权利人和他人之间关于作品如何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一、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含义

“权利用尽原则”又称为“首次销售原则”或者“权利穷竭原则”,是在传统版权法中就已经规定了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一条重要原则。它是指,虽然版权人拥有“发行权”,即享有将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投放市场的权利。但是,当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由版权人许可后,首次向公众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之后,版权人就没有权利再次对该特定复制件的再次流转进行控制。版权人的专有性权利在该作品复制件被合法销售之后也即宣告终结,不可以再对该特定复制件的流转进行控制。在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原则主要是指数字作品关于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问题。

二、国内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原则的不足之处

(一)发行行为界定不明确

只有属于发行行为的,才能够适用版权权利用尽原则。我国关于发行行为的界定到目前来说只能从《著作权法》第10条中关于发行权的定义中查找,但是该定义说得过于笼统,而且指向不明确。对于互联网下能否适用权利用尽,主流观点认为,发行权仅仅限制在转移作品的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范围内才能适用,互联网下的传输作品不属于“发行”行为。以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诉赵萍萍案为例,下载原告数据库中的论文再转售的行为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从原告数据库中下载论文到本地磁盘,再到将此文件转卖给他人,这些都是通过网络传输完成的,并不涉及到涉案作品有形载体的转移,反而是一种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传播行为。

(二)相关司法解释缺失

由于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互联网下适用版权权利用尽,所以相关的司法解释缺失。目前仅有的对于互联网下发行行为界定的是2004年“两高”联合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1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电脑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这里只是对发行行为做了一个解释说明,但并没有对版权权利用尽如何操作的问题进行规定。例如哪些主体是适格主体,哪些对象是适格对象,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版权权利用尽的行为,哪一种对作品复制件的处理方式可以被认定为原所有权人失去了对该复制件的控制,以及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数额怎么计算等等。

(三)行政管理程序不规范

从管理程序的规范方面来讲,现阶段法律层面的规制较少。著作权的执法机构包括: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版权局,一些计划单列市和部分地、市也设有版权局。他们各司其职,分工配合,共同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其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监管的主体不明确,有些地方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本应该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视而不见,法律规定中也只是笼统地对管辖进行了规定,《著作权法》第7条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在本地区实施、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的具体办法,查处本地区发生的严重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行为。各部门秉着多一事还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往往就会视而不见。另外,现阶段著作权管理部门往往凭着自己的想法,对一些技术问题随意胡乱地进行认定和解释,导致错案屡见不鲜,诉讼也在不断增加。在处罚方面,由于没有具体的细则和认定的标准,对于处罚数额的确定往往也是具有主观性,分管的部门想罚多少罚多少,其中也不乏权利寻租。

三、国内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界定发行行为

国内法律对发行行为的界定必须要明确。现阶段由于这种不明确带来了很多问题,例如某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发行行为,这就给是否可以适用权利用尽带来了认定上面的问题。《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行为就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假如只从这一条来看,发行行为的范围应该可以被无限扩大解释。但是不应做扩大解释,应该从窄解释。所有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不全是发行行为。在互联网下,这一条要重新进行解释,即在保证版权人通过合法授权出售数字作品的复制件之后,且该复制件不再存储在版权人电脑或者介质中的前提下,合法获得该数字作品复制件的所有人可以不经版权人同意,再次对该作品的复制件进行出售,这就是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相对比较理想的规定。

(二)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进行规定说明。因此,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还没有落到实处。由于互联网具有全球性特征,一旦在一国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即表示全球性的版权权利用尽。这一点是非常可怕的,会给版权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也不利于作品的创造。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应该要考虑以下因素:哪些主体是适格主体,哪些对象是适格对象,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版权权利用尽行为,哪一种对作品复制件的处理方式可以被认定为原所有权人失去了对该复制件的控制权,以及侵权人的侵权赔数额怎么计算等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把适格的主体规定在所有经过版权人合法授权的自然人范围之内,适格的对象是经版权人合法授权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版权权利用尽适用的行为是经版权人合法授权之后,合法获得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人可以不经版权人的许可,再次对该作品进行出售、出借或者出租。而在互联网下,当版权人将作品出售给他人时,自己电脑中的作品随即删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原所有权人失去了对该作品的合法复制件控制的权利。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应该综合考虑完成作品所付出劳动的多少、传播时间的跨度、作品在市场上的受欢迎程度以及传播渠道广泛性如何等因素,从而进行判断。

(三)规范行政管理程序

除了要在立法层面上对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进行规定外,还要从规范行政管理程序方面入手。要加强对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程序的建设,明确监管主体,明确监管程序、明确执法主体、明确赔偿规定。在明确监管主体方面,国家版权局要牵头,国家互联网信息中心要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组织专家顾问团进行一些技术性问题的认定。在明确监管程序方面,国家要制定明确详细的监管程序,用法律的形式将监管程序固定下来。在明确执法主体方面,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些计划单列市和部分地、市的版权局要明确属于本部门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例如对于在行政区域有交叉重叠的地区应该明确由哪个部门进行管辖,以及要明确当出现了某些情况时应该具体由哪些部门进行管辖的问题。在明确赔偿方面,需要制定一个详细的侵权赔偿计算方法,这个方法可以综合考虑完成作品所付出劳动的多少、传播时间的跨度、作品在市场上的受欢迎程度以及传播渠道的广泛性如何等因素。

四、结语

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原则的研究非常重要,互联网是世界性的,版权的发行权在一国之内用尽,那将是世界性的用尽,这样一来会给版权人造成无法估量的后果。所以,制定有关版权权利用尽的法律也是为了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与此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利益,做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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