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卫生正里申报材料范文

卫生正里申报材料精选(九篇)

卫生正里申报材料

第1篇:卫生正里申报材料范文

库房管理员的述职报告【1】时间过得真快, 转眼 20xx年即将过去, 在工作的这段 时间里我也学会了很多知识,让我感觉到要做好每件事只要用心去学一定会成功! 作为一名 仓管员 ,我非常清楚自己的岗位职责,也是严格在照此执行。 在20xx年来临之际,回顾20xx年的 工作具体总结如下:

1. 负责仓库各种产品 容器 及配件的入库、出库 、 日常卫生等工作。

2. 做到 每月 对仓库 材料 定期盘点,做 到数据 、 材料 相符 。

3. 严格 做好 材料 的质量及数量的验收 工作 。 按合同或订单的要求,对已到 材料 应立即进行外观质量、数量检验,并做好记录。 发现问题及时汇报,立即整改。

4. 协助 车间物料 员做好 容器的发放工作, 严格 执行物 料 发放 管理 规定,敢于坚持原则,保证 材料数据 的准确性。 坚持 做到 “先进先出”原则 。

5 . 做好 材料 进出 仓 。正确记载 材料 进、出、存动态 , 对仓库 进行 不定期的检查,完成好上级领导交予的任务及协调 供应商 退货工作。

6. 在工作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 所以要做好仓库的管理,货物的入出库作业,日常保管,仓库清理工作,把好库存数量的管理,防止不必要的损耗的发生,有效的利用库存区面积。

7. 仓库作业量大,容易积累灰尘,所以每天要清理仓库,清洁地面,保持卫生。创造一个整洁的仓库,在良好卫生的工作环境下工作。

8.加强 做好仓库管理工作, 对仓库产品做好防潮、 注意防火工作。

每天的工作中都有很多问题发生,发现问题并在第一时间去解决, 加强 学习仓储保管 , 物流相关知识,这是我还有所欠缺的。我想通过工作学习能有更大的进步 。

总之一年来干了一些工作,也取得一些成绩,但成绩只能代表过去。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在新的一年里我一定 会 继续努力 ,把 工作做到最好,请公司领导批评指正 。

库房管理员的述职报告【2】在南城店试营业半年以来,在各部门领导的带动下,在全体成员的帮助下,我紧紧围绕KTV仓管的物资仓储与申购工作,充分发挥岗位职能,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基本上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就自己半年多的工作作简要总结。

(一)抓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1、加强自身的沟通能力,要善于与周围的人去交流、沟通。认真学习其他分店仓管的好的方面,扬长避短,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

(二)强化工作职能,服务物资仓储及申购工作。

1、我主要负责保管与申购分店正常营运所需的物资(低易值易耗品、超市售卖饮料与酒水)。在工作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树立服务理念。

2、协助超市、各职能部门、采购员做好物资申购,及物资质量及数量的验收。发现问题及时汇报,立即整改。做好出入库及准确及时入库。

3、物资发放,能认真执行物资发放规定,敢于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保证物资的准确性。

4、帐目管理,每月认真上帐,及时报出各种数据报表,认真清点物资数量。做到账与实物一致。尽管保管物资数量多、品种杂、金额小,但数量帐目无一漏差。

第2篇:卫生正里申报材料范文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有供水设施清洗和水质消毒、检验等卫生管理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六)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禁止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应当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五)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铺设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使用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应当根据水源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当有水质消毒措施;

(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二条 瓶装、桶装水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建立卫生防护区,防护区界应当设置相对固定标志;

(二)采水设备、输水管道及贮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按照规定设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洗手、消毒、更衣、厕所等设施;

(四)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界微生物和其他有害物对水质的污染,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采用的消毒方法应当达到灭菌效果,不得在水中加入任何防腐剂;

(五)包装容器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地和设备,生产设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共用;

(二)建立原材料验收制度;

(三)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产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和配方;

(三)生产工艺及简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产品设计包装;

(七)产品说明书;

(八)产品中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九)完整产品样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条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农村简易供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的;

(二)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的;

(三)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取得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二)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三)供水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并报送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供水等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瓶装、桶装供水:是指从事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桶装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企业提供的供水方式。

农村简易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简易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水井、水窖、池塘、山泉等由个人自行取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的要求

一是加强了对水质有机物、微生物和水质消毒等方面的要求,新标准中的饮用水水质指标由原标准的35项增至106项,增加了71项。其中,微生物指标由2项增至6项;饮用水消毒剂指标由1项增至4项;毒理指标中无机化合物由10项增至21项;毒理指标中有机化合物由5项增至53项;感官性状和一般理化指标由15项增至20项;放射性指标仍为2项。

统一了城镇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

标准与国际接轨

新标准水质项目和指标值的选择,充分考虑了我国实际情况,并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的《饮用水水质准则》,参考了欧盟、美国、俄罗斯和日本等国饮用水标准。

1985年出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里,饮用水浑浊度的指标是3-5,新《标准》则将之提高到1-3,也就是说,抛开一大堆老百姓看不懂的理化指标不说,最直观能感受到的,是水色将更为清亮。

第3篇:卫生正里申报材料范文

第二条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实行政府资助、社会捐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坚持以个人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资助的原则。

第三条农村大病医疗救助由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管委会负责。

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大病医疗救助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工作。

第四条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管委会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部门做好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安排适当的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审计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五条大病医疗救助的范围为本区农业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给《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农村特困户;

(三)农村重点优抚对象(不含医疗费实报实销的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

第六条救助对象患下列重大疾病之一的住院医疗,可申请救助: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重度精神分裂症;

(五)重度大面积烧伤;

(六)经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管委会确定并经区民政局认可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七条对患有属于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实行分类救助。

(一)五保户当年大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费用超过500元时,超过的部分可按60%予以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二)特困户、重点优抚对象当年大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费用超过2000元时,超过部分可按40%予以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五)不在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申请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优抚证》,申请对象是残疾的还应提供《残疾证》;

(四)填写《申请救助审批表》;

(五)指定医疗机构诊断病历、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

(六)需要出具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医疗救助对象应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医疗终结或出院3个月后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第十条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实行按季审批。审批程序为:

(一)村(居)委会及时开展入户调查,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并在村(居)务公开栏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第二榜公示,并将公示无异议的对象上报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村(居)民委会告知申请人。

(三)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及时进行复查审核,核定其应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申请救助人。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金由民政部门发放,救助对象于每季度次月1日到10日直接到民政部门领取。对边远乡镇领取不便的,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领的,但必须出具代领手续,确保救助资金及时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乡(镇)中心卫生院和指定的县级医院为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院。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院由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民政、卫生部门联合授牌,并向社会公布。

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五保供养证、特困救助证、优抚证等)到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疗就诊时,免收普通挂号费,大型检查费、普通住院床位费、手术费等费用按30%予以减免,规定范围内药品费用按正常销售价20%优惠后收取。

第十三条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

(一)上级财政拨入的农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二)区和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财政部门每年预算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三)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区财政部门和区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台帐和个人档案,加强规范化管理。采取适当方式将农村大病医疗救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投诉并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院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按照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财政部门要按照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按季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保证医疗救助按时足额发放。或由民政部门先垫支,按季与财政部门结算。

第4篇:卫生正里申报材料范文

一、放权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6项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动物诊疗许可;3、种畜禽生产经营审核;4、兽药经营许可;5、生鲜乳收购及准运许可;6、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

(二)非行政审批事项5项

1、畜牧业结构调整项目用地备案;2、收取上报兽药生产许可材料;3、收取上报饲料添加剂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材料;4、收取上报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材料;5、收取上报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材料。

二、放权方式

延伸放权。全部下放派出机构,按辖区属地管理,以局的名义实施审批,盖本部门审批专用章。

三、承接单位

市畜牧兽医局隐珠动物防疫监督站、张家楼动物防疫监督站、泊里动物防疫监督站、大场动物防疫监督站、海青动物防疫监督站、大村动物防疫监督站、六汪动物防疫监督站、宝山动物防疫监督站、王台动物防疫监督站。

四、审批流程

1、审批事项流程:见附件4-15。

2、放权事项办理流程图:

五、实施步骤

1、6月16日前,制定简政放权实施方案。报市法制办审核同意后,6月20日前以红头文件的方式,赋予派出机构对下放事项的审批权,并与各动物防疫监督站签订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将印发的红头文件和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于5日内报市法制办备案。

2、6月20日前,承接放权的各动物防疫监督站确定2名受理人员和2名现场勘查人员(其中站长1名),将名单报局办公室(法制与行政审批科)登记备案,随人员调动及时调整。

3、6月24日前,统一刻制“市畜牧兽医局(ⅩⅩ)行政审批专用章”(见附件2),并将刻制后的专用章印模报市法制办备案。

4、6月28日前,局办公室行政审批窗口负责将延伸放权的行政审批事项根据法律法规条文依据,分别整理制作《审核表》,保证全市行政审批事项勘查标准合法一致。

5、6月29日前,局办公室行政审批窗口负责放权事项交接工作,针对具体操作流程、工作要求、注意事项等方面做好相关人员培训工作。

6、6月30日前,各动监站要将审批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7、自7月1日起,延伸下放的所有审批事项全部交由各动物防疫监督站以局的名义办理审批。

8、审批事项全部放权后,在市民服务大厅不再设便民许可服务窗口,便民许可服务窗口设在局办公室(法制与行政审批科)。

六、监督管理

1、审批事项下放后,局办公室便民许可服务窗口收到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相关镇区动物防疫监督站申请办理,或者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镇区动物防疫监督站,办公室行政许可窗口不再行使审批权。

2、要加强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审批专用章下放到各动物防疫监督站保管使用,实行专人保管,并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防止出现印章丢失、乱盖等问题。

3、各动物防疫监督站在授权范围内接受镇区领导,以局机关名义审批,镇区承担审批管理责任。

4、各动物防疫监督站要于每月5日之前,将上个月份的办理情况备案表(见附件3)和审批决定文书复印件报局办公室(法制与行政审批科)备案。

5、局办公室(法制与行政审批科)会同有关科室、站所承担监督指导责任。

防疫药政科、动物卫生监督所具体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生鲜乳收购及准运许可、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的监督指导工作。

防疫药政科、兽药监察所具体负责兽药经营许可、收取上报兽药生产许可材料的监督指导工作。

牧业管理科、家畜改良站具体负责种畜禽生产经营审核和上报材料的监督指导工作。

牧业管理科、饲料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收取上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材料的监督指导工作。

牧业管理科负责畜牧业结构调整项目用地审批备案的监督指导工作。

6、局办公室(法制与行政审批科)会同有关科室、站所对各动物防疫监督站行使下放审批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①是否依照相关规定行使行政审批权;②是否超越职权行使行政审批权;③是否超过行政审批期限进行审批;④是否无故不履行下放的行政审批职权;⑤是否按要求将审批情况报放权机关备案。

第5篇:卫生正里申报材料范文

「摘要文章在阅读教科书和判例的基础上,对英国行政法上的听证程序做了相对翔实的阐述。其中主要讨论四个问题:听证原则的产生及其发展历程,听证的适用对象,听证的方式,以及违反程序规则的救济。文章最后探讨了英国听证制度对中国行政程序建设可能的启示。 This article aims to give a detailed elaboration to the hearing procedures in English administrative law. Four issues have been explored: the development of natural justice, the scope and application of hearing procedures and the redress of the breach of natural justice. In the end, it discusses what China may learn from the English experiences during its construction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关键词英国法;行政程序;听证;自然正义 英国是世界上程序正义原则发展最早的国家。虽然她至今仍然没有一部行政程序法典,但由判例和立法共同确立的行政程序规则同样令人称羡。在中国完善行政程序制度的努力中,英国探寻程序正义的经验和技艺理当成为重要的域外资源。中国学者对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并不陌生;但整体而言,对英国程序制度的讨论在细节上仍然欠缺关注。诚然,对外国法的借鉴不是照搬其具体规定,但如果没有细节上的了解,法律比较很难有效开展。 这篇文章不准备对英国的行政程序进行全面的介绍,而把笔墨集中在听证制度上。其中主要讨论四个问题:程序原则的发展历程,听证的适用对象,听证的方式,以及违反程序规则的救济。本文主要围绕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但也涉及制定法规定的调查(statutory inquiry)、咨询(consultation)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条款。 对于一个生活于不同语言和法律体系下的人,了解英国的听证制度难免雾里看花,纵使“句句有出处”也不过是盲人摸象。我写作过程中,主要参考德·史密斯、韦德和克雷格的三本教科书,然后按图索骥地阅读了其中提到的部分判例和少量论文,同时补充了一些判例。我的主要工作是,结合我自己的理解,分门别类地加以归纳。文章基本省略了转引的出处,但尽可能标注判例和论文的原始出处,以便他人进一步研究时查核和细究。 一 听证程序的发展 英国行政法上的听证程序最初来源于普通法的创造,即自然正义原则。在几个世纪的实践中,听证程序从内涵到名称都经历了嬗变。本部分主要考察听证原则的起源,它从司法原则到行政原则的转变轨迹,以及当今英国法律界对行政程序原则新的理解。 (一)听证原则的起源 听证制度的起源,我们至今仍不完全清楚。在它绵长的源流中,1615年的巴格案件是一个重要起点。巴格是普利茅斯自治市的议员,因为谩骂、羞辱市长而被剥夺了议员职位。王座法庭认为,市长没有褫夺议员职位的权力;即使他有权褫夺议员职位,这个处罚决定仍然是无效的,因为他没有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申辩的机会。 100多年后,在剑桥大学撤销本特利博士学位的案件中,法官重申了同样的原则,并以程序上的理由撤销了剑桥大学的决定。 巴格案件和本特利案件所确立的原则,到19世纪广泛出现在法律报告中。 尽管如此,用“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来称呼这条现今耳熟能详的原则,还是相对晚近的事。人们曾用各种说法来表述程序正义的要求,例如“实质的正义”、“正义的核心”、“基本的正义”、“普遍的正义”、“理性的正义”、“英国的正义原则”,或者干脆“无需修饰的正义”。 英国法官最后选择自然正义这个标签,也许因为它表达了一种“天然的是非感”.到19世纪后期,听证和回避被人们合称为“自然正义”。而它成为约定俗成的称呼,可能要到19世纪末期了。 听取申辩为什么能够在普通法上发展成为自然正义原则?对于程序正义传统稀薄的中国的学者来说,这是一个巨大的问号。回答这个问题实非易事,但是古罗马以来的“自然法”观念和不列颠人的法律传统,也许能够为我们提供某些线索。 > 从中世纪开始,“自然法”被奉为英格兰法律的一部分。 虽然自然法观念起初似乎很少与程序正义联系在一起,但它为程序正义的诞生提供了自然的接口。在本特利案件,原告诉诸“自然正义”,法官则用“自然法”表达了同样的意思。法官还从《圣经》中找到了根据,以此证明听证是永恒的上帝之法。他说:“我记得一位非常博学的人曾经说道,上帝在惩罚亚当、把他逐出伊甸园之前,还听取了他的申辩。” 在一个崇信自然法的时代,这无疑是法官争夺权力范围的一种有效的“修辞手段”. 18世纪以后,随着议会主权的确立,自然法观念逐渐凋零,自然正义却绿树长青。与当代学者不同,早期英国法官似乎不是从听证制度的社会功能上去论证它的正当性,而是采取德沃金所说的“因袭主义”方法去解释。他们从经典文献中寻找了大量依据:早在古希腊,它就是一条格言;公元1世纪的悲剧作家塞纳卡在《美狄亚》里也说过;罗马帝国晚期的神学家圣·奥古斯都提及过;日耳曼人和非洲人的格言也体现了同样的精神;在15世纪英格兰的法律报告《年鉴》中,它被描述为法律的应有品质;还有,令人尊崇的柯克法官引用过? 这些论据不一定都很充分、有力:如果我们看看其他国家的实践,就会明白自然正义其实不是那么“自然”的,如此崇尚自然正义最初不过是英格兰的特殊经验;如果我们看看自然正义在英国的具体实践,也会发现它从来就没有精确界定并一以贯之。但这些不妨碍一种共识在英国的法律共同体内形成:听证是一条永恒的、普遍的正义要求。 (二)从司法正义到行政正义 自然正义原是司法上的原则,到今天成为行政程序上的原则,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变。这是一个现代行政职能出现和扩大的过程,也是法官们逐渐领悟现代社会发展脉络和需要的过程。正如我们在别处可见的法律发展的路径依赖,自然正义的发展历程在相当程度上就是法官解释和修正“司法行为应当听证”这一信条的过程。 开始的时候,法官们似乎不是有意识地要把自然正义适用于行政过程。听证原则在早期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法官审理的案件,既包括刑事案件,也包括征收赋税、颁发扣押财物的令状等行为。另一类是褫夺职位或者其他荣誉。前述的巴格案件和本特利案件就属于这一类。在那些早期案件中,原有的规则,即司法行为应当听证,基本上可以原封不动地套用。 实际上,当听证原则晨光初现时,英格兰还是刚刚走出中世纪的传统社会。它没有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职能,更没有现代国家熟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职能分离。[12] 那个时候,如果说有一点行政事务的话,基本上是由治安法官(Justices of the Peace)或者专门设立的裁判所(tribunals)来行使。而这些机构当时被普遍视为下级司法机构。现代国家普遍的、由行政机构行使大量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状况,是一个18世纪的法官所完全陌生的。当现代意义的行政职能迅速发展,法官们仍然用原有的概念去理解新出现的事物,并以遵循先例的方式去处理案件。 19世纪下半期后,公共机构开始大量地行使管制职能,特别是在公共卫生、住房、公路建设和城市规划领域。这些新的管理机构主要是根据议会的制定法设立,它们的职权和行使职权的方式也由制定法规定。在制定法没有规定这些管理机构听证程序的情况下,法院把普通法所要求的自然正义原则引入了案件。库伯诉旺兹沃斯工程管理局案件是强行拆除房屋案件中的第一个,也是自然正义历程上的一个里程碑。法院在该案中确认,工程管理局强行拆除房屋前,没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13] 威尔斯(Willes)法官还在判决中说了一段被人广为引用的话:“一个机构(tribunal)在做出影响臣民财产的决定前,必须给他听取申辩的机会;这个规则是普遍适用的,它建立在最朴素的正义原则上。” 法官以直觉的正义感和惯例主义的方式创造了一个经典的判决。但是,英国普通法并没有从中得出一致的结论:任何公共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在做出任何影响公民利益的决定(包括行政性决定),都应当事先给以听证的机会。相反,他们仍然困扰在司法性行为和行政性行为的区分上。威尔斯法官说:“责令一个人拆除他的房子,就好像对他处以罚金;鉴于工程管理局是唯一有权做出这个决定的机构,它的行为必定是司法性的。”另一名审理此案的法官拜尔斯(Byles)也说:“在我看来,工程管理局的行为不管是司法性的还是行政性的,都是错的。我认为它是司法性的,因为它确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又由它来实施制裁,它来救济。”看来法官们已经意 识到一种不同于传统司法行为的行政职能的出现,但也许他们对新生事物的未来还没有把握,他们宁可以一种稳妥的姿态从事司法的创造。 可是,把这些与传统司法行为的性质其实不同的行政行为也说成是司法行为,总归有些别扭。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新的概念——准司法行为(quasi-judicial act)——被创造出来。[14] 使用这个概念比牵强地说那些行为是司法行为似乎要顺耳些,因而大大地缓解了法官的尴尬处境。法官可以在这个新的名堂下继续发展程序规则。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就是在这个概念下得以解决的。尤其是当时比较突出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决定,把它纳入准司法行为范畴,从而要求政府遵守普通法上的程序规则,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个新概念的创造可能给我们理解事物带来便利(这还得取决于它的解释能力),但它必定给我们理解事物带来新的困惑(这似乎是无条件的)。引入准司法行为也引入了新的问题:如何区分司法行为、准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律师、法官和学者把相当多的笔墨和口水就花在这个问题上。1932年,部长权力委员会发表的报告中,这问题已经无法回避了。报告试图厘清这三个概念:司法行为包含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准司法行为包含发现事实和适用行政政策,而行政行为则是那些留给部长自由裁量的行为。[15] 这样的区分仍然是令人困惑的。也许我们可以认为,抛开所有的修辞,准司法行为实际上指那些法官认为应当适用自然正义原则的行政行为。 如果遵循这样的逻辑,“准司法行为”不过是大部分行政行为的一个绰号而已,两者并无实质上的区别,用哪一个名称基本上不妨碍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但这种新酒瓶贴旧标签的做法也说明,人们对新兴的行政行为还没有获得一个清晰的理解;在自然正义原则面前,行政行为还没有获得它的出生证。随着时间的推移,一旦后代的法官“忘了”区分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来龙去脉、忘了当初做这种区分的真正的意图和功能,他们面对具体的纷争时便可能无所适从。事实也证明,传统的观念比我们所想象的要顽强得多,它的幽灵还困扰着尚未“正名”的行政行为。 1950年生的两起案件表明,名实分离的后果不仅仅是理论上的困扰,还可能是实践上的混乱。枢密院在审理一个来自锡兰(今斯里兰卡,时为英国殖民地)的案件中,居然声称,审计官吊销一个商人的营业执照不属于司法性或者准司法性的行为,因此不须要听取申辩。[16] 高等法院在随后一个涉及伦敦出租车运营执照的案件中,表达了同样的立场。[17] 韦德教授批评,法官是刻意颠覆前面的逻辑,“与传统决裂”[18]. 上述两个案件代表了自然正义原则的衰退。普通法上程序正义的低迷,由于一些议会立法规定了听证得到弥补。即使这样,法官们普遍拘泥于制定法的字面规定,很不情愿在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适用自然正义原则。[19] 它导致的后果是荒诞的:一个工会或者俱乐部开除其成员必须听证,政府当局剥夺一个商人或者出租车司机的生计却无须听证。 如果说“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历史”(福兰克弗特),自然正义的衰退正好反映出20世纪前半期整个行政法的低迷。“二战”结束后,弥漫在英国政界和法律界的仍然是司法消极主义的情绪。执政的工党政府积极推行国有化和福利国家政策,刻意排斥司法机关的“阻挠”。检察总长宣称:“议会感到有充分的理由,把某些类型的立法活动从法院手中拿过来,交给专业裁判所。”[20] 德芙林法官意识到:“现在行政机构被赋予了有效达成目标的各种权力,而普通法已经无力控制它们了。”[21] 一位学者评论普通法在宪政中的角色时,悲叹:“在这个急剧变迁的时代,法院已经不起什么作用了。”[22] 也许我们应当对当时司法的困境给予同情的理解,但法院自身也难辞其咎。法官们沉浸在三个世纪前发轫、一个世纪前定型的教条中,对于这个时代的需要缺乏足够的感悟。他们的迟钝和冷漠使他们成为社会进步的落伍者。他们中没有诞生能够令后代景仰的法官,他们的判决反而成为法律史上的反面教材。 放眼远观,50年代行政法的低迷却是一场法律革命的前夜。在里德、丹宁、迪普洛克等主导下的新的法官群体,通过几个大胆的判决使得整个司法审查的面貌焕然一新。60年代的这场法律革命,恰好是以自然正义原则的勃发为先声。在里奇诉鲍德温案件中,警察当局以“失职或者不能胜任”这一定义宽泛的法律根据开除了一名警长的职务。警长以警察委员会没有事先通知他本人并听取他的申辩为理由,请求司法审查。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根据先 前的判例驳回了他的请求。最后,上议院认定,警察当局开除一个警长前没有听取他本人的申辩,违背了自然正义原则,开除决定因而无效。里德法官广泛地梳理了已经被搞得混乱不堪的先例,指出“司法性行为”这个概念被曲解了。正本清源后,他宣布,司法性行为不能像以前那样狭义地理解,所有侵害当事人权利的行为都是司法性的。[23] 这几乎正是100年前威尔斯法官在库伯诉旺兹沃斯案件里所说的。 若干年以后,丹宁法官在一个案件中总结说:“曾经有一个时期,自然正义原则只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不适用于行政程序,这种说法在里奇诉鲍德温案件中已经被摒弃了。”[24] 确实,里奇诉鲍德温案件代表了司法审查历程中一个新气象。它拨云雾见青天,自然正义从此阳光朗照。依照里德法官重申的逻辑,我们今天所说的几乎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说是司法性的,从而必须遵循自然正义原则。在此意义上,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法学中转换成为对行政行为应当适用的程序要求的表述。 (三)从“自然正义”到“程序公正” 继1960年代自然正义原则的“复兴”后,英国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继续扩展自然正义原则的内容、要求和适用范围。自然正义的两条原则似乎不足以包容它的精神,新的法律术语应运而生。1967年,帕克(Parker)法官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了“公正行事”的理念。[25] 该案起因于伦敦机场的移民官拒绝一个巴基斯坦男孩入境。依照法律,16岁以下的男孩可以随父亲入境,但移民官认为他显然已经超过16岁。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帕克在判决中说,不管移民官的行为是否属于司法性或者准司法性的职能,他都必须公正行事。帕克法官清楚地意识到,他的观点已经超越了传统的思维方式,后者非常注重司法性或者准司法性的问题。虽然法院在该案中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他们认为移民官已经满足了程序要求),“公正行事”的观念却被欣然接受。 越来越多的法官开始用“程序公正(proceduralfairness)”、“公正行事的义务(duty to act fairly)”等词汇,来直接表达行政机构的义务。检索LexisNexis数据库中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案件,可以发现:从1966到2009年这40年间,“程序公正(程序不公)”和“公正行事(行事不公)”在判决书中的出现次数明显增多;虽然“自然正义”仍是一个更常用的概念,但有被前者超过的趋势。具体见下表:[26] 年份 出现“procedural (un)fairness”或“act (un)fairly”的判决书份数 出现“natural justice”的判决书份数 1966-1975 103 344 1976-1985 225 765 1986-1995 610 1445 1996-2005 1230 1442 学者和法官在使用程序公正这个概念时,对于它和自然正义的关系,还有不同的理解。[27] 一些使用者把程序公正看成自然正义的一种新的表述;另一些则倾向于自然正义适用于司法性决定,而把程序公正专门留给行政性决定。有时候,在同一份判决中也能够看到不同法官之间的这种分歧。这种分歧归根到底是语言上的分歧,而不是立场上的分歧,不同的使用者对于一个案件应当适用的规则往往意见一致。但是,它反映了两个事实:第一,行政法上的程序原则已经深深地扎根,现在可以脱去原先的神圣外衣,还原它的世俗功能。第二,经过长期的演变后,自然正义原则如果拘泥于原先的理解,已经很难包容新的内容。必须用新瓶装新酒了,问题仅仅是,瓶上的标签是否还用原来的“自然正义”? 二 听证的适用范围 在讨论英国法上听证的适用范围时,我们应当牢记:原则上,公共机构做出影响他人利益的决定,都应当听证。这是英国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是普通法所取得的可以骄人的成就。当然,这个原则也存在一些例外。在具体决定什么事情应当听证、谁有权要求听证时,常常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平衡冲突的价值。下面分别讨论应当听证的行为、听证的实体依据以及不须听证的情况,以期对听证的适用范围有进一步的界定。至于听证的方式,放在下一部分讨论。 (一)应当听证的行为 无论是英国的制定法还是普通法,似乎从未正面罗列应当听证的行为。下面介绍三个特殊的领域,一是对公务员和监狱犯人的管理,二是某些非政府组织的行为,三是对外国人的管理。听证要求适用于这些领域,代表了行政程序原则发展的状况 。 1、公务员管理和监狱管理 政府对公务员的管理、监狱当局对犯人的管理,今天仍然困扰着中国的行政法。英国也在相当长的时期排除自然正义原则在这些特殊领域的适用。英国没有德国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他们排除自然正义适用的理论根据是所谓“权利”和“特权”的区分。随着正统理论的瓦解,自然正义的光辉开始照耀这些传统的特殊领地。 正统理论认为,对公务员的管理属于国王特权的一部分,就好比主人对其仆人的管理,法院无权审查。法院对国王特权的审查,可以说最早出现在政府通讯总部(GCHQ)案件中,而该案正好是从程序问题打开缺口。该案是由于政府禁止政府通讯总部的工作人员加入全国性工会组织而引发的。上议院宣布,法院能否审查不是取决于权力的来源,而是取决于权力的性质;部长在做出禁令前,没有按照惯例事先咨询工会意见,违反了自然正义。[28] 法院在几个监狱当局对其管理的犯人的处分案件中确认了类似的规则。[29] 最近的一个权威判例是史密斯诉假释委员会案。史密斯和另一原告在服刑期间曾被假释,但因在假释期间擅离住所或者吸毒,违反规定,根据假释委员会的建议,假释被撤销。两人递交了书面意见,对他们以前的行为做出解释;其中一人还提出愿意证实他的解释,希望得到口头听证。假释委员会未经口头听证,就做出维持原先建议的决定。上议院认为,假释委员会的行为违反程序公正的义务,也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4款的规定。[30] 2、非政府组织的行为 自然正义原则从最初的司法行为、准司法行为扩展到行政行为;不仅如此,它还延伸到一部分传统上的私法领域。例如,教会、工会、商会、大学和俱乐部在开除它的成员前,通常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这种情况在早期的判例里边就能找到不少例子。尽管如此,要确定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范围,常常是一件困难的事情。法院要求上述机关遵守自然正义原则的一般理由是,这些机构在某个重要领域形成实际上的垄断[31],他们的章程或者契约隐含了公正对待其成员的要求[32]. 下面提供一个有关工会的判例。6名原告是英国邮政工会的会员,同时也是其下属的伦敦地区一个分委员会的委员。在是否同意邮政局雇佣兼职工人的问题上,该分委员会与英国邮政工会执行委员会产生分歧。邮政工会章程规定,“执行委员会有权开除它认为不适合的会员”。根据这一规定,执行委员会以违反工会章程为由,做出开除原告工会会员的决定(开除工会会员并不导致他们失去工作)。其中一名被开除的会员还是该工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并且执行委员会开会时在场。但是,执行委员会没有事先告知这些人有关的指控,也没有给他们充分的申辩机会;给每位被开除的人送达的通知也没有说明他们哪些行为违反了章程的规定。法院认定,执行委员会的行为违背了自然正义。[33] 英国的大学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公益机构,学校和学生、教员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法院在很久以前就认为,学校当局遵循自然正义原则行事是合同的一个隐含条款。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34],或者因学生成绩问题开除学生[35];它也适用于大学对其教员的纪律处分[36],或者对教员的解聘。 晚近有一个案件,一位讲师不服大学解聘决定,根据大学章程申请巡督员(visitor)裁决;他不服巡督员的裁决,又申请法院司法审查。上议院认为巡督员的决定只要在其权限范围内,不管对错,法院都不能干预;但如果巡督员的裁决违背自然正义原则,法院有权干预。[37] 从实际判决结果看,学生和教员一方似乎很少能够赢得诉讼。法院不是认为争议事项完全属于大学巡督员的管辖权范围,就是认为学校当局已经遵循了自然正义的要求。尽管如此,法院不断重申自然正义原则仍是法院审查巡督员决定的有限的根据。 在最近一个关于自治性社区的判决中,我们看到了自然正义原则的边界。有一个以照顾、教育和培训残疾人为宗旨并在自愿结合、集体管理、互助合作基础上成立的公社,一对夫妇与其他成员发生了争执,被公社开除。当房东起诉要求他们搬迁,他们争辩说,公社事先没有告诉他们相关指控,做出开除决定也没有让他们到场申辩,因而违背自然正义。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公社成员共同信奉的原则来看待公社行为,自然正义原则在此不予适用。[38] 3、外国人的出入境管理 外国人的出入境,包括拒绝入境和遣送出境,是现代各国普遍的问题。英国普通法为外国人出入境提供的程序保障是非常有限的。那些“特权”与“权利”、“ 司法性行为”与“执行性行为”的区别,都曾被用来作为限制外国人听证要求的理论根据。直到1960年代,当一个外国留学生申请延长签证期限而被拒绝时,法院还是认为他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39] 这种过于僵硬的观点导致一些批评,法院逐渐地为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开了口子。在几个案件中,法院以当事人有正当期待为由,要求政府在做出拒绝入境、撤销签证或者拒绝延长签证决定前必须听证。[40] 在近年的一个案件中,法官说,如果把申请避难的人遣送回国后,他在国内有遭受迫害的危险,那么,在做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41] 新的议会立法为外国人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包括对遣送出国、拒绝延长居留期限等的申诉;在处理申诉过程中,移民裁判官(adjudicator)将会见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仍然不服,移民裁判所也会举行听证。[42] 但是,申诉权利有一个限制:只要部长书面声明拒绝签证或者拒绝入境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被拒绝的人就不能申诉。在一个案件中,内政部长宣称把一个人遣送出国是“为了国家安全”,法院也就认可了,没有要求他提供更详细的理由。[43] (二)听证的实体依据:权利、利益与正当期待 什么情况下一个人有权要求听证,英国的判例法对这个问题似乎没有前后一致的回答。传统观点认为,当事人必须存在某种“权利”;目前被广泛接受的原则是,一个人要求听证必须能够证明他与该案有着“权利、利益或者正当期待”[44].下面我先介绍与这几个概念相关的普通法,然后讨论《欧洲人权公约》相关条款的规定。 1、权利和利益 多数情况下,英国人对权利的理解是“霍菲尔德式”的[45],主要涉及生命、自由和财产。如前所述,有一段时期,法院试图区分“权利”和“特权”,来划定是否应当听证的界限。这种做法现在已经被抛弃了。但是,什么情况构成权利,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虽然权利的“清单”上已经增列了不少新的品种,但仍不免有遗漏的地方。现在,越来越多的人主张,不能仅仅因为当事人没有一个实体权利,就拒绝适用自然正义的原则。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件中,把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俱乐部、商会、工会,或者适用于颁布执照的行为以及与外国人有关的案件,据说不是因为当事人有实体上应当保护的权利,而仅仅是利益。 2、正当期待原则对自然正义的发展 正当期待原则(legitimate expectation)的出现,正好克服了原有理论的不足。[46] 英国法上对正当期待的保护有程序保护和实体保护两个方面,这里指的是程序性的正当期待。何谓正当期待,到目前没有一个确定的描述。但在一系列的案件中,法官通过对正当期待的解释,把听证的要求适用于传统自然正义所不能包括的范围。自从正当期待成为适用自然正义新的根据,听证原则的适用与正当期待原则的发展息息相关。 在一系列的案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前面提到的政府通讯总部(GCHQ)案件。上议院认为,政府在改变公务员雇佣条件前咨询有关工会已成惯例,政府未经咨询而突然禁止那些公务员加入工会,违背了他们的正当期待;即使事先咨询可能危及国家安全,政府也应当对此予以说明。[47] 综合一系列的案件,正当期待可能发生在移民、窃听、起诉和税收减让等任何领域。导致正当期待保护的行政行为有:行政机构对特定当事人的答复(允许一个外国人返回英国[48])或者口头保证(不予起诉[49]),行政机构散发的宣传资料、的政策声明(移民条件[50],电话监听规则[51],税收征缴[52]),以及长期形成的行政惯例(咨询、税收减免[53])。行政机构的行为违背当事人的正当期待(包括对实体问题的期待),不意味着提供实体上的救济;在多数案件中,法院仅仅要求行政机构提供听证机会。 要说清楚不属于正当期待范围,似乎比较困难。这里仅举一个例子。6名出租车经营者蔑视机场管理当局的规定,长期在希思罗机场非法拉客,并且多次宰客。他们被起诉了几十次,输了官司却从不交纳罚款。后来,机场管理当局给这6名司机发送通知,禁止他们今后进入机场(除非作为旅客)。丹宁法官认为,他们没有获得听证的正当期待,也没有权利要求听证。[54] 3、《欧洲人权公约》关于“民事权利(civil rights)”的规定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在决定他的民事权利义务或者针对他的犯罪指控时,任何人都有权获得一个依法设立、独立和中立机构的公正、公开 和及时的听证?”与普通法的逻辑相似,一个人要求听证,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欧洲人权法院对“民事权利义务”的理解是比较宽泛的。[55] 虽然如此,何谓“民事权利义务”,公约的规定并不清楚,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也留下了许多不确定的问题。 目前英国法院已经确立,法律规定的社会福利补助,即使是由政府自由裁量的,仍然构成《欧洲人权公约》上的“民事权利”。Husain是一个难民,他对政府撤销对他的补助不服,要求司法审查。高等法院认为,政府依照《移民和避难法》对申请避难者给予的物质帮助,属于《欧洲人权公约》上的“民事权利”。[56] 另一个例子是福利住房的分配。原告Begum是个无房户,政府为她提供了一处住房,但她嫌房子坐落的地方毒品泛滥、种族歧视严重,拒绝了。上议院认为,只要当事人符合《住房法》规定的条件,地方政府就有义务为其提供福利住房。虽然地方当局对于提供住房的具体方式有裁量权力,但这不必然否定当事人享有公约意义上的“民事权利”。[57] 但是,在几个律师惩戒案件中,上诉法院显然对民事权利做了比较狭隘的解释。法院认为,除了停止执业等情形,律师协会(The Law Society)对执业律师的惩戒(包括警告处分),都不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保护的“民事权利”。[58] 法官们对自己密切相关的职业团体的干预,表现出特别的谨慎。 (三)不须听证的情况 有时候,制定法出于行政效率和行政支出等考虑,可能对听证事项作出限制乃至排除。例如,1990年《乡镇规划法》规定,在进行有关调查时,“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要求参加听证”。[59] 在议会立法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尊重。但法院可能对议会立法进行严格的解释,认为在议会立法排除听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采取非正式的或者书面的方式向行政机构表达意见。次级立法限制或者排除听证的,法院通常会做严格解释。即使议会立法授权行政机构在是否听证问题上自由裁量,法院也不认为行政机构可以一概排除听证。[60] 1、行政立法和政策制定 英国既没有成文宪法所保障的正当程序,也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立法听证。迄今为止,除了制定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立法行为和政策性行为不要求听证。这与美国形成鲜明的反差。英国排除立法听证的主要理由是,立法行为涉及千家万户,行政机构一一听取意见显然无法实行。另一个理由则是,行政立法和政策制定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法院还意识到,对违背程序公正的行政立法提供救济,操作起来有困难。 有时,法院会通过解释制定法,认为议会立法隐含了听证的要求。根据《地方政府法》的规定,法院认为部长在批准地方当局的附属立法前,应当给反对者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61] 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会认为部长制定法规前,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经过多年谈判,美国烟草公司于1985年获准在英国生产鼻烟,成为唯一一家生产鼻烟的企业。1988年,卫生部长根据一个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宣布准备制定一部法规,禁止鼻烟生产。烟草公司提出异议,卫生部也披露了一些材料,但卫生部长决定所根据的关键材料——委员会的报告——没有向当事人公布。法院认为,卫生部长可以不受原先许可的拘束,制定禁止鼻烟生产的法规。但是,考虑到烟草公司与政府的谈判过程,以及拟制定的法规对该烟草公司的致命影响,部长应当把委员会对鼻烟危害性评估材料告知当事人。部长没有告知就制定禁止鼻烟生产的法规,该法规应当予以撤销。[62] 2、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 在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中,行政机构可以不听证。法院在这方面对行政机构给以最大的尊重。但也不是行政机构一说“此事涉及国家安全”,法院就完全放弃审查。法院要求,如果行政程序不符合通常的公正准则,那么行政机构应当拿出证据,说明行政决定没有遵循通常程序是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63] 实践中,法官不一定要求行政机构拿出确凿的证据,只要行政机构能够让法官相信,国家安全问题是行政决策中的一个相关问题并且是行政机构实际考虑过的,就行了。受《欧洲人权公约》影响,法院要求行政机构在此类案件中也应当平衡国家安全和个人的基本权利。欧洲人权法院也施加压力,要求英国法院对行政机构的监督贯彻平衡精神。[64] 3、紧急情况 多部法律规定行政机构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通知当事人直接采取强制措施。1967年《农作物健康法》授权农业部长派出的巡视员立即销毁染病的庄稼。[65] 1980 年《公路法》规定,为建立紧急替代路线,部长可以不听取反对意见,而发出强制征购命令。[66] 1988年《道路交通法》授权政府官员对于存在缺陷、影响安全的载客、载货车辆,可以通过简易方式暂扣执照。[67] 1990年《食品卫生法》授权食品卫生官员可以暂扣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68] 为防止特定传染病的扩散,几部法律分别授权公共卫生官员采取紧急措施,包括将患者强制送往医院,销毁害虫寄生的物品。[69] 在战争或者紧急状态下,有关机构可以不经事先告知,拘留危害安全的嫌疑分子。[70] 即使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构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不经听证,直接采取措施。地方当局在接到儿童在特殊学校受到持续虐待的报告后,为保护儿童的安全,直接把他接离学校。法院予以支持。[71] 由于5名飞行员未能通过民航管理局举行的飞行考试或航空法考试,当局为保证飞行安全,暂停了一个罗马尼亚航空公司的飞行。[72] 一个人寿保险的行业自律组织为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未及等待当事人的意见,禁止一家保险公司在该组织的调查结束前从事特定业务,也得到法院的支持。[73] 在一些情况下,行政机构未经告知当事人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申请治安法官的同意。例如,为防止传染病扩散,将尸体移出房屋,要求房客迁出房屋,强制要求体检,对患传染病的人进行强制治疗。[74] 有些法律明确规定,治安法官在他认为必要时,可以不告知当事人就做出裁定。 4、初步调查(preliminaryinvestigation)和初步决定 通常而言,官员受命进行初步调查,但不做具有约束力的决定,不须听证。例如,税务局发现一名纳税人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从未缴税,申请税务专员批准对这个人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税务专员无须听证,就可给以批准。因为税务专员的决定不涉及对当事人利益的最终处理,并且当事人可以在调查过程中提出异议。[75] 但也存在一些例外。只是涉及具体情况,相关的判决意见极其混乱。[76] 这里介绍几个例外的情况。韦伯斯特法官曾表示,如果初步调查构成整个过程的一个独立部分,并且调查结果将导致对当事人提起诉讼,那么,在初步调查阶段听取意见是必要的。[77] 部长派遣对一个公司事务进行的调查尽管具有私人性质,但如果调查报告包含对当事人的严重指控,在调查官公布报告前,也应当把报告的要点告诉当事人,并允许其提出异议。[78] 对一名法官是否适于继续任职问题的调查,应当在程序启动之初就给他发表意见的机会。虽然依照法律,还会有总统任命的专门法庭的正式调查,但由于调查所涉问题性质严重,开展调查本身就对法官个人的声望和职务带来损害,以后再给被调查的法官申辩机会不能满足程序公正的要求。[79] 当然,在类似情况下,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可以不准许当事人聘请人出席,不传唤证人接受交叉询问。 法律规定行政机构做出初步决定后,当事人有异议,行政机构就应当给以听证的,初步决定也可以不听证。1990年的一部法律规定,行政当局可以不经事先通知房主,把他的房屋列入“具有建筑和历史价值的房屋”的意向性名录;如果房主反对而行政当局拒绝改动名录,他有权获得听证。[80] 海关官员可以暂扣淫秽书籍;当事人如果在一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该书籍没收。[81] 三 听证的方式 听证是保障公正的重要机制,但如果裁决者本身有不可救药的偏见或者一意孤行,那么听证也可能是一场闹剧。[82] 为了使听证作用落到实处,听证程序应当依靠一系列的具体规则支撑,例如事先告知当事人被指控的相关事实、允许当事人查阅有关材料、给当事人合理的时间准备答辩、允许当事人质证等等。当然,这些要求还应当与行政效率、保护他人秘密等目标加以平衡。 下面,分10个部分介绍听证的具体实施方式。 1、告知 正如丹宁法官曾经说的:“要使听证权利真正得到落实,必须保障一个被指控的人知道他被指控的事。”[83] 行政机构在作出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完全不予告知,等于赤裸裸地剥夺了当事人听证的权利。随着程序公正理念的普及,这种情况已经少见了。现在争论的案件,更多是那些比较微妙的情况,例如告知对象不能完全确定、告知内容涉及多个事项等。 听证对象不能确定的(包括不能全部确定的),有关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步骤予以告示。法院强调,如果一个人将因行政决定遭受特别的损失,这种告示就更加急切。例如,行政机构在杀掉 一条流浪狗之前,应当设法告知它的主人。[84] 告示的方式可以灵活。在一些情况下,如果合理方式的公告预计能够提醒利害相关人,就满足了程序公正的要求。[85] 1990年的《乡镇规划法》规定,申请建房的人必须向规划局证明他是这块土地的唯一主人,或者他已经通知这块土地的主人;如果申请人不能确定土地的主人,他应当在当地的报纸上公告他的申请。[86] 在城市规划中,遇有紧急情况,行政机构只需把告示张贴在房屋上,来代替向房主或者实际居住人送达通知。[87] 在告知内容上,实践中主要涉及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对一个人有两项指控,行政机构只告知其中一项;第二,指控一项罪名,却根据另一项罪名处罚。关于前一种情形,一个来自斯里兰卡的案件提供了很好的说明。当局指控一所学校没有在规定期间给教师发放工资,从而违反了相关法律第6条(i)项;尽管学校方面对此做了解释,当局仍然接管了这所学校。事后教育部长的文件中,对那所学校被接管的原因做了解释,其中提到该校缺乏保障学校运营的必需资金,从而违反前述法律第6条(k)项。枢密院认为,既然后一情形构成部长考虑的重要因素,当局事先没有告知当事人,违反了自然正义的要求。[88] 关于后一种情形,一个来自新加坡的案件可资说明。一名律师由于在一起民事赔偿纠纷过程中“严重行为不端”,根据律师惩戒委员会的申请,新加坡高等法院予以开除。负责案件调查的惩戒委员会指控该律师违规收费、“包揽诉讼”(约定打赢官司后提成25%),律师做了辩护。高等法院最后对律师做出处罚的决定性理由却是欺诈(私下截留对方当事人支付给自己当事人的律师费$500),而这一事实在惩戒委员会的指控中并没有提及。枢密院认为,此举违反自然正义。[89] 2、公布材料 仅仅笼统地告诉当事人他被指控的问题是不够的。原则上,行政机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所有对他不利的具体材料。如果行政机构没有出示它在做决定时实际考虑的材料,也违背自然正义。下面分别介绍应当公开的材料范围(包括材料的形式和获取时间),以及公布材料的例外情况。 行政机构在做决定时实际考虑的材料,不管何种形式,都应当公开。上诉法院曾经撤销了一个拒绝延长出租车营运许可证的决定,理由是行政机构没有向当事人出示对他不利的医疗报告。[90] 行政人员勘察现场所获得的印象也应当告知当事人。租金裁判所在听证前视察了争议所涉的房屋,他们得出的结论对当事人不利,但在随后的听证中没有告诉当事人。法院据此撤销了裁判所的裁决。[91] 在另一个涉及拆迁的法定调查中,部长派出的视察员在现场视察时注意到地基下陷的危险迹象。在事后呈交给部长的报告中,他特别提到这个问题,并认为该区域房屋已经不适于维修;但这个问题在听证中一直没有提出来。法院认为,部长批准拆迁的决定违反自然正义。[92] 行政机构做决定如果考虑了自己先前的决议,那么,在听证时也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决议。一名警察为追缉逃犯而闯红灯,结果被一辆横穿的车辆撞死。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认为该警察的死亡是由于自己的鲁莽造成的。委员会根据自己先前的一个内部决议确定的原则,决定不予赔偿,但在听证时没有告知当事人该决议。法院撤销了委员会的决定,并指出委员会在听证时应当把内部决议告知当事人,以便她就该决议确定的原则是否正确、是否应当适用发表意见。[93] 不单行政机构听证之前获取的材料应当公开,行政机构在听证过程和听证结束之后获取的材料,同样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如果行政机构在听证会上抛出一个重要事实,当事人没有一番考虑难以作答的,听证会应当改日再次举行。行政机构不能搞突然袭击,让当事人在听证会上当即回应一个从未抛出的重要问题。[94] 行政机构在听证结束后所取得的证据,如果作为考虑的依据,也应当告知当事人。工伤事务专员在听证结束后,又取得了一个医疗专家的报告和其它证据,但他没有告诉当事人,导致当事人没有机会对这些不利证据进行质证。为此,工伤事务专员的裁决被法院撤销。[95] 由于公开材料有时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所以必须有所限制。下面先讨论几种限制公开的情况,然后讨论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平衡。 保密是限制公开材料的一个主要理由。如果公布材料将导致泄露官方秘密,妨碍犯罪侦查,影响政府官员内部的坦诚沟通,或者妨碍行政机构今后获取必需的信息,法院允许不公开材料。所以,控告人的控告材料、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行政官员给首长的内部报告,都有可能构成保密的理由。在多个案件中,法院同意 行政机构在听证中可以不披露控告人或者举报人的信息,不出示控告材料的原件。[96] 一个普通外科医生申请参加整形外科医生资格的培训,被拒绝了。主管机构仅仅简单地告诉他,6名鉴定人在各自的鉴定中一致不予支持,但拒绝向他出示信件。法官指出,这类鉴定信向来是保密的,否则今后就没人愿意说真话了。[97] 相反,在一个拒绝为无家可归者提供福利住房的案件中,对证人的保密需要不足以构成拒绝公开的理由。地方当局从申请人以前的房东那里获知,这名申请人无房可住是因为自己生活习惯不好、妨碍邻居,从而认定她无房可住是她自己故意造成的。地方当局曾向申请人披露了房东信件的部分内容,但没有告诉她一个对她不利的重要情节。虽然地方当局事先答应过为房东保密,法院认为,不向申请人公开材料是不公正的。[98] 中央政府处理政策性较强的问题时,对于部门内部的信息,它公开的义务通常要减轻些。但这一条规则不适用于外部机构。在美国烟草公司诉卫生部案件中,法院认为,向卫生部建议禁止鼻烟生产的机构(致癌化学品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专家委员会,不同于政府机构内部的公务员。因此,该委员会的建议内容应当对当事人公开。[99] 宗教团体在处理人事争议问题上,公开的义务似乎要宽松一些。由于教区世俗人事组成的委员会的反对,地区主教没有批准任命原告为该教区神父。原告向大主教提出申诉,大主教会见了原告,结果仍然维持主教的决定。原告认为,大主教没有向他出示反对任命的几封私人信件,违反自然正义。他的请求被法院驳回了。法院认为,大主教没有必要遵循准司法程序行事,况且这类事情的处理需要讲究策略、斟酌权衡,公开那些信件可能搅扰一个教区的平静,贻害无穷。[100] 某些行政案件快速处理的需要,也可能对信息的完全披露构成限制。1993年《避难和移民案件申诉法》规定,申请避难“理由不能成立的”,内政部长不予批准;对内政部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一个裁判所申诉。高等法院曾经主张,内政部对申请避难的案件应当给以高度的程序和实体保障,在移民申诉中,内政部长不但应当披露支持他做出决定的那些事实,还应披露所有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材料。上诉法院撤销了高等法院的判决,理由是《避难和移民案件申诉法》的立法意图在于迅速处理此类申诉,所以法院不宜在制定法规定程序之外提出更多要求。上议院支持上诉法院的立场。[101] 是否披露材料,涉及不同价值的冲突,法院努力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这不但体现在是否应当公开材料的问题上,还体现在公开的内容和对象上。局根据手中掌握的材料,对开设俱乐部的申请提出若干质疑。申请人要求局充分披露它掌握的信息,以便他们能够有的放矢地答辩。局拒绝出示手中的材料,声称完全披露材料有悖于公共利益。上诉法院认为,局应当让申请人了解自己已有的印象,以便申请人反驳。但是,局不必逐字逐句地引用手中的材料;如果公布材料有损公共利益,可以不披露材料来源;甚至,可以不说明拒绝披露的理由。[102] 在另一个案件中,法院指出,行政机构如果不宜公开全部材料,可以公开其摘要。虽然准备摘要可能给行政机构增添麻烦,但单纯声称行政过程的不便,不足以构成不公开的理由。[103] 法院还指出,如果公开材料对当事人带来严重损害,也可以不对当事人本人公开。警察部门的医生认定一名警官患有妄想症,该警官先后被要求休假和退休。医生认定的主要根据是警察局长先前进行的一份调查报告。该警官自己聘请的心理医生经多方测试后,认为他完全正常(但心理医生没有看到警察局长的报告)。法院认为,警察局应当向该警官的心理医生出示那份报告,但可以不向他本人公开。[104] 3、禁止单方接触或者私下调查 这个问题与前述的公开材料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那就是禁止行政机构在当事人不了解行政机构实际考虑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在司法程序中,禁止裁决机构与单方当事人接触,是早已确立的规则。在行政过程中,如果存在利益冲突的当事人,行政机构也受这一原则的限制。Errington v. Minister of Health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105] 1930年《住房法》规定,地方当局对某一区域的拆迁决定应当送呈卫生部长批准;如果该决定遭到居民反对,部长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考虑反对意见以及调查人的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杰罗地方政府公布和送达拆迁决定后,当地居民提出反对。卫生部长派人进行了两次听证,但没有下明确结论,因为当时看来双方有可能达成妥协。以

第6篇:卫生正里申报材料范文

作者:滇池度假区管委会大渔街道办事处 郑玉梅

根据度假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精神,最近,大渔街道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广泛开展“假如我是服务对象大讨论”活动,在整个氛围的烘托下,在角色互换的思考中,作为一名文教卫工作者,面对群众的多是《餐饮卫生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办证、年检以及群众文体活动的指导,我也在思考:“假如我是服务对象,我盼望什么样的服务态度?”。现就“假如我是服务对象大讨论”活动谈谈自己的心得体会:

一、 要在感情上贴近服务对象,把群众看作自己的亲人

“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我们党一贯坚持的服务对象路线。一定要把服务对象当作是自己血脉相连的亲人,想群众之所想、做群众的贴心人。深入服务对象、深入实践,广开言路、倾听民意,了解服务对象所思、所盼,及时解决服务对象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在为服务对象排忧解难中建立感情。例如:2014年1月份,在落实昆明市关于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的工作中,新村社区老放映员李有昌在申报材料时,身份证上的“有”与放映员资格证上的“友”不一致,全套申报材料上报的名字为“友”,发现问题后,就跟其解释做工作,刚开始时他和家属不理解,还恶语伤人,但我把他当作自己的亲人,站在他本人的立场上为其出主意,想办法,最后申报材料齐全,认定放映年限顺利通过,李有昌及其家属对自己的工作很满意、很感谢。

二、 换位思考,在思想上尊重服务对象

服务对象在我们心目中有多重,我们在服务对象心目中就有多重。假如我是服务对象,在办事过程中,如果遇到不懂的,我希望您能耐心地对待我,能不厌其繁地向我解释清楚,包括办理《卫生许可证》需要准备的材料到材料如何填写以及整个办证程序,不遗漏每一个细节。如果我的文化程度不高,遇到不懂的,我希望您会仔细、热情地告诉我该怎么办,怎么办才能又快又好,不会走冤枉路。

三、 微笑服务,业务精湛,办理业务高效

假如我是一名服务对象,我希望能顺利地找到您,我希望您说到做到,叫我明天来办,明天来了就能找到您,如果我办理一项业务,我希望在办事过程中,工作人员能热情地对待我,言谈举止礼貌得体,我希望能看到你们的笑脸,那会使我感到心里很温暖;不想遇见态度蛮横、举止随意、把坏情绪写在脸上的工作人员。我希望工作人员能够清醒地认识到:你们的服务是政府为社会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你们的态度热情不热情,业务精不精,服务好不好,这不是一件小事,而是关系长远发展的大问题,会直接影响到我们的经济发展环境。

四、 仪表大方、举止端正、精神饱满

第7篇:卫生正里申报材料范文

三根手指,一把银针,中医看病离不开“望、闻、问、切”,不需要大型设备,开个中医诊所也就是几张桌子、几把椅子的事。

然而,当归中医学堂创办人李永明没想到,办个中医诊所,花费的时间不是以“天”算而是以“年”算。

当归中医学堂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地区。2012年7月开始筹办,去年12月25日才办完工商执照,历时1年零5个月,中医诊所终于可以名正言顺地营业了。回想起艰难的办证历程,李永明不禁感慨:时间都去哪了?

办中医诊所,要经过卫生、消防、环保、工商等诸多部门的许可。租下小区的房子要办诊所,卫生部门先审批了两个月,消防部门审批了两个多月,环评办了3个多月,城管审批了好几周。再加上工商、税务审批,办理完差不多就一年了。李永明说,办证不是一次长跑,简直是一场长征。

行政审批太慢,耗费的不只是时间,还有金钱和创业热情。李永明算了一笔账:租房每年100多万元,装修基础设施花了近300万元,人员工资福利每人每年平均10万元。折算下来,仅房租和人员等运营费用,一天就是1万元。多一天时间,就多花1万元。

在办理环评时,李永明被告知诊所所在的位置属于地下水资源防护区,要去水务局办理排污相关手续。水务局究竟在哪里?在北京生活近二十年的李永明一点印象都没有。

李永明租赁的房屋合同期限是8年,现在已经过去了差不多两年。李永明的一位朋友租赁房屋开中医诊所,房屋合同期限是5年,花了两年多时间,证还没办下来,留给经营的时间已经不多了。

在北京朝阳区望京南湖中街附近,一家名为芸众中医院的机构挂牌已经一年多了,却一直未能开业。每次路过这家久久不开业的中医院,李永明总会想,社会办医审批环节能不能少点?办证能不能快点?别让时间都花在办证上。再这样下去,谁还愿意办诊所?创业成本太高,最终消耗的是创业者的热情。

审批部门何其多

办不好上一个环节,就没法进入下一道关。每个部门都有一票否决权,办诊所实际上就相当于在办证,一个关卡过不去,就会前功尽弃。

诊所选址,首先要获得卫生部门的许可。装修要经消防部门审批,装修后要经消防部门验收。接下来,要经环保部门环境评估,颁发环评许可证。办完手续,再去卫生部门领取许可证。如果诊所有户外标志,城管也会来管。然后,再经过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审定合格,才算完事。走不完上一个环节,就没法进入下一道关。

“每个部门审批都要一整套申报材料。”李永明说,相关部门需要材料动辄上百页,装订起来有五六公分厚。部分材料是重复的,每个部门都需要。一份都不能少,甚至格式不对,都得再跑一趟。

“材料是重复的,程序也有重复的。”李永明说,卫生部门要求在开办诊所前一周公示,环保部门办环评时需要公示,光这两部分的公示就挺耽误时间,都要求小区相关的居民知情同意,需要居民签字确认。

每次提交申报材料,总有材料不符合规定。下一次再来申报,办事人员还会挑出一个毛病。办理环评手续,跑了十几次相关部门。

“这还不算多,有的诊所跑环保部门就三十多趟。”李永明说。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地方,为啥不能一次告知?每次都像挤牙膏,让你腿跑细了,人跑废了,甚至事都跑黄了。”李永明无奈地说。

从理论上说,手续都可以自己办。但实际上,自己办证费时费力,只有找到指定的公司才能把事搞定。

李永明说,中医诊所能够顺利开张,多亏了他的同学朋友帮忙。

李永明把能找的人都找了一遍。要不是在北京读书工作二十多年,积累了一大把人脉,他说,办个私人诊所想都不要想。

办医政策的“弹簧门”

李永明说,社会办医政策比以前是宽松了,但是审批环节并没有简化。

在决定开办中医诊所之前,李永明已经在网络界打拼了十多年。2002年1月,他成立了一家互联网公司,一路小跑,顺风顺水,办了十多家公司业绩都不错。他感觉,互联网行业发展这么迅速,和自由竞争是有关系的。医疗行业发展慢,主要是竞争不够。

社会办医政策像一扇“弹簧门”,推开了还会弹回来。

李永明苦笑着说,按政务公开要求,每个部门都设置了办事时限。但是,这个时限是受理时限。申报材料不全,办理人员就不受理不盖章,材料还在你手上。工作时限是从受理那天算起,没受理就永远没开始计时。时间都耗在补全材料上了。

他解释说,卫生局要求提交三个投资人所在档案部门的证明。一位合伙人在外地,已离开原来的单位十多年了,连他都不知档案在哪。另一位合伙人原在外企,离开单位就不好开证明。寄放档案的单位说,他们没开过这样的证明。这需要增加多少难度啊?

“在你办证之前,一头雾水,也没有人告诉你,半途也不知哪个环节会卡壳。”李永明说,有身份证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却非要找一个单位来证明。

第8篇:卫生正里申报材料范文

第一条引导合作医疗参合人员患病首诊在本区域内定点一级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村卫生室就医,上述定点医院治疗有困难的可选择经区合管中心公布的本市内其它定点医院(见附件1)。

第二条疑难病症在本区或本市定点医院无法治愈,经初诊医院出具凭证可转非定点专科医院或外地专科医院治疗。其住院费用补偿需经区合管中心审核,并按相应医院补助规定再降低15%的比例予以补助。

第三条参加合作医疗的外出打工、就学、探亲、访友人员因情况紧急的危重病或分娩可就近在县、市级以上医院就诊,但在入院后三日内必须报区合管中心。其住院费用经审核批准后按相应医院补助规定再降低15%的比例予以补助。报告内容为: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患病情况、入住医院名称与联系电话。

第四条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外出因患病(分娩)在当地就诊后申请补助时需提供所在工作、生活的单位或居住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五条外出的地域范围是指在长沙市市区以外的区域。

第二章补偿的诊疗项目与用药目录

第六条不予补偿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综合服务项目类

1、各种挂号费、病历手册收费等。

2、出诊费、救护车费、取暖费、空调降温费、检查治疗加急费、院外会诊费、远程会诊费、护理附加费(含陪护费、陪床费)、电话预约看病费、家庭医疗保健服务费、普通病房收费以外的特殊病房费加收部分、各种功能评定费(精神病除外)、健康评估费、健康档案费、健康体检费、医疗用品损坏赔偿费、医疗污物处理费、膳食费,超所患疾病的范围进行检查化验项目单项费用较高的。

3、医疗期间收取的一切保险费。

4、血容量测定费、红细胞寿命测定费。

5、尸检病理诊断费及尸体化学防腐、整容、料理、存放、运输等费。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非功能性、非治疗性美容、整容、矫形手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单眼皮改双眼皮、验光、配眼镜、装配义眼、厚唇变薄唇、矫治口吃、矫治牙列不齐、洁齿、镶牙、色斑牙、牙正畸、假牙、隆鼻、正颌、鼻畸形矫正、酒窝再造、除皱、脱毛、隆乳、脂肪抽吸、变性、各种男女生殖器整形修复、雀斑、粉刺、色素沉着、腋臭、脱发、白发、脱痣、穿耳、平疣、按摩等费用。

2、各种减肥、增肥、增高项目费用。

3、防暑降温、预防保健用药、各种疫苗及预防接种费(动物致伤接种狂犬疫苗和外伤破伤风疫苗接种除外)、疫病普查费、疾病跟踪随访等费用。

4、各种医疗咨询(如:心理咨询、营养咨询、健康咨询);医疗鉴定(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伤残鉴定、亲子鉴定、精神病的司法鉴定、职工的劳动鉴定);暗示疗法、诱导疗法(不含精神病、癔病)等项目费用。

(三)诊疗设备、材料及器材项目类

进口各类义肢(指、齿)、镇痛装置、镇痛泵、化疗泵、医用耳脑胶、生物蛋白胶、各种助听器、各种跟踪观察器、各种保健器材、各种、各种排卵试纸、各种早孕试纸、各种家用检测治疗仪器、各种便携式器械、轮椅、和种眼镜架费、各种眼镜片费、各种辅助床费、各种辅助床垫费、各种服装费、各种鞋帽费、各种餐具(厨具)费、用具费、各种降温器材费、各种取暖器具(器材)费、各类住院生活用品。

(四)其它

1、近视眼矫形手术费。

2、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不含精神病)、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性等辅治疗项目费用和各种理疗康复费用。

3、戒毒、不育(孕)症、障碍的治疗费;试管婴儿、输卵管通水手术、取环手术、婚前检查及各种性病所致医疗费用。

4、违反计划生育而发生的一切医疗费;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职业病、医疗事故等各类有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以及违法乱纪等引发的医疗事故。

5、治疗期间与病情无关、与诊断不符的医疗费。

第七条按费用比例控制纳入补偿的诊疗项目

国产无法替代的各类进口导管(套、丝)、各类进口体内放置材料、各类人造器官,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含器官源或组织源)、核磁共振(MRI)、电子计算机体层扫描(CT)、彩超、冠脉造影、数字血管减影(DSA)、静脉肾盂造影、纤维支气管镜、支气管造影、心电监测、动态心电图以及其它治疗、材料费用较高的项目均按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的30%纳入补偿计算额内,再按相应补偿比例计算应补偿额。

全部采用中医药诊疗的住院病人的药费除限制补偿药品外,可同比提高5%的补助比例。

第八条对超出《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今年版)》以外的药品不予补偿。

关于住院床位费限额补助标准参见附件2。

关于不予补助的意外伤害项目参见附件3。

第三章住院补助(含分娩补助)

第九条合作医疗参合人员都在缴纳合作医疗基金的街(乡)合管办申领住院补助的兑付,跨运行年度住院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运行年度时间界限分别计算,并分别计入相应年份。

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含2000元),由街(乡)合管办审批;2000元—1万元的,由区合管中心审批;1万元—2万元的,由卫生局局长审批;2万元以上的,由区政府主管副区长批准。区合管中心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条兑付日期统一规定为每周星期一、三、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传统节日(春节、端午、中秋)除外。

第十一条患者向街(乡)合管办申请补助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户参加合作医疗的有效凭证;

(二)定点医院规范的住院发票、费用总清单或一日一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单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诊断证明及居住地村卫生室就诊证明;

(三)凡在市外非定点医院急诊救护的除应符合上述相关要求外,还应出具所在地村卫生室就诊证明该情况是否属实,并报经区合管中心核准,其住院费用按相应级次医院的比例下降15%予以补助。

(四)外出打工、就学、走亲访友人员应提供所在地村卫生室出具的因病住院证明。

以上各项证明资料必须真实、有效、齐全,否则不能办理补助。

第十二条参加合作医疗的出院患者在年度期满后一个月以内申请补助有效,逾期不得办理补助手续。

第十三条在定点医院治疗,因患者家庭困难,在院外租房居住,且出院时有完整出院手续的,按住院补助。

第十四条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同时参加其他商业保险的,原始住院发票及相关资料应提交乡(街)合管办审核,2000元以上(含2000元)交区合管中心审核。原始发票及相关原始资料由保险公司留存的,应递交其复印件,并由留存原件的单位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证明。不能出示原始发票或其复印件未签字盖章证明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凡年满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住院治疗,凭有效证明,按相应补助比例提高10%的补助比例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同一病因在30天内两次间断在同一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时则扣除50%起付线;两次住院在不同级次医院治疗的,只扣除最高级别医疗机构起付线。

第十七条在运行年度内参加了合作医疗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住院分娩者不论在哪类医院生产,其生育费用按平产300元、剖宫产550元实行一次补偿;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不予补助。

第十八条申请分娩补助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农户的参合有效证件;

(二)《生育证》、《出生证》、住院发票;

孕妇在分娩过程中因婴儿死亡的,应有婴儿死亡证明,并收存《生育证》、《出生证》复印件以便备查。

第十九条因产前、产中、产后的并发症凭定点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资料按医疗住院规定执行,但分娩定额补助不重复计算。

第四章门诊补助

(含特殊慢病门诊补助与动物咬伤)

第二十条根据各乡、街实际参合农民人数,按当年基金总额的20%统一划拔给各乡、街对农民常见病的门诊费用进行补助,该款项实施“总量控制、量入为出,原则上超支不追加,结余滚存下年”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单独立帐”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民申请补助的特殊慢病门诊疾病限于如下二十种疾病,按门诊发票金额,每月扣除100元起付线后,按下列标准计补,不足补偿标准的按实计补。

1、肝豆状核变性200元/月

2、慢性梗塞性肺气肿及肺心病100元/月

3、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100元/月

4、慢性肾炎100元/月

5、风湿性关节炎100元/月

6、高血压(Ⅱ期)100元/月

7、血小块减少性紫癜400元/月

8、糖尿病出现合并症100元/月

9、脑出血及脑梗塞恢复期200元/月

10、慢性活动性肝炎200元/月

11、失代偿期肝硬化200元/月

12、恶性肿瘤门诊放疗与化疗800元/月

13、系统性红斑狼疮400元/月

14、器官或组织移植术后排异反应治疗800元/月

15、尿毒症透析门诊(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800元/月

16、帕金森氏症200元/月

17、白血病400元/月

18、精神分裂症200元/月

19、癫痫100元/月

20、血友病400元/月

上述20种病,应由市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并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慢病门诊补助申请表》后,由乡、街合管办负责人审核,在划拔到各乡、街的门诊补助费用中补偿列支。

第二十二条申请特殊慢病应在各参合年度中申请一次,并自申请批准日起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动物攻击造成身体伤害的,凭门诊发票补助25%,但最高补偿不得超过200元(所导致的急性传染病需住院治疗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参合农民可持“医疗卡”在各村卫生室、乡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常见疾病进行门诊并申请医疗费用补助。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可申请补助二次。在村卫生室诊疗的,按村卫生室处方的35%予以补助;在乡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疗的,按该中心开出处方的30%予以补助。

第二十五条村卫生室每次对参合农民开出的门诊处方限额为50元/次计补,并应保证三天内的药量;乡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参合农民开出的门诊处方限额为60元/次计补,亦应保证三天以内的药量,对超出处方限额的医疗费用部分,应征得患者本人同意自付,并在处方上签名后方可开出,但超出部分不计算补偿。

第二十六条对于门诊补偿与特殊疾病门诊补偿的事项,由区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行使监督职能,并定期开展检查,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补助的行为,一经查实,按有关法纪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村卫生室与乡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每月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次本医疗机构的门诊补助情况。各乡、街合管办应定期公布特殊慢病门诊补助情况,并将其列入各村、乡(街)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章意外伤害补助

第二十八条合作医疗的意外伤害对象是指合作医疗参合人在劳动作业和生活过程中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身体或精神伤害的住院治疗患者。

第二十九条合作医疗意外伤害补助对象不包括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医疗事故:经法定机构鉴定为医疗事故的:

(二)交通事故:有责任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

(三)自杀、自残:由于自杀自残后一年内产生的相关费用:

(四)酗酒、吸毒:因酗酒、吸毒引起的身心疾病;

(五)职业病以劳动法规认定的职业病:

(六)工伤:在各类用工单位的劳动过程中造成的身体伤害;

(七)纠纷:邻里纠纷、家庭暴力及其他民事纠纷产生的身体伤害:

(八)其他有责任方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意外伤害补助的程序

(一)向户口所在地乡(街)合管办申报并提交申请住院补助的相关资料;

(二)由村卫生室配合该村村委会对意外伤害发生情况应进行实地调查,填制《意外伤害调查表》,载明调查情况,并予公示,一周内无异议,再由街(乡)合管办主任签署意见,报区合管中心审批,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批复;

(三)意外伤害补助按住院补助比例计算补助额,但最高补偿额不得超过4000元/人/次;

(四)具体操作参见本细则(附件2)。

第六章对医疗机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区合管中心应在每年度工作运行前与相关定点医疗机构签订《芙蓉区新农合医疗机构定点合同》。

第三十二条凡签订合同的医疗机构,应积极开通计算机HIS接口,其使用的医院计算机管理软件应由市卫生局农合处验收合格并由区合管中心认定后方可启动医院直补。

第三十三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对需要进行新农合报销的对象,应对其合作医疗证进行确认,并在其门诊病历本或住院病历卡的右上角注明“参加农合”的标识。一级医疗机构全年接诊农合病人的平均诊疗医药总费用不得超过2700元/人/次,二级医疗机构全年接诊农合病人的平均诊疗医药总费用不得超过4300元/人/次。对超额的部分,区合管中心有权对实施直补的医院予以拒付。直补的结算时间以季度为单位。

第9篇:卫生正里申报材料范文

答:据所述情况看,家具厂应为你丈夫的个人独资企业,某国有企业是无权据为己有的。你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依法更正,确认为你丈夫的个体经营企业。投资者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因此,你可依法继承你丈夫的财产。(李德勇)

湖北 曾召胜:我想开一家纯净水店,这个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答:如果需要店面招牌,就须先在当地工商所填“名称申请表”,拿到区工商局审批,然后去防疫站办理卫生许可证(若不需店面招牌,则可直接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再带上区工商局审批过的“名称申请表”(不要招牌则不用)、2张1寸登记照、卫生防疫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到该所办理相关手续。

四川 王女士:我现在是一个小厂的老板,想和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不知道什么地方能拿到合同的范本?

答:劳动法相关的书籍上都刊登有相关的合同范本,可到新华书店查询。

重庆 周文明:我想了解一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申办审批程序是怎样的?

答:1.申办职业技能培训的单位或个人,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写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市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表》,并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准备有关书面(证明)材料。2.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书面材料,并在受理材料后2个月内对办学条件进行考查论证。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考查合格的申报单位或个人用书面形式告之,并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甘肃 胡先生:我很想在兰州加盟一个书屋,不知道前景怎么样?因为这里除了有图书城之外,还有一家当地很火的书店,我应该从哪些方面去考察市场?

答:开书店首先要给书店定位,定位好不好,直接关系到是否能赚钱。要分析周围的环境,卖什么书为主,对象是谁,然后再确定书店的地点。你可以到当地现有的图书城或书店去了解观察,看看主要消费群体是哪部份人。你要开的小书店,肯定不能和规模很大的图书城相比,书的品种也不能面面俱到,因此要求经营要有特色,定位要准确。其次,你要有一个基本的投资预算,包括前期的投入、利润率、资金的回收期等等。

山东青岛滕女士:请问目前哪些营业项目可以避税?

答:对私营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材料进行生产的;对纳税人同时经营农业(包括牧业、林业、渔业等)生产的,农业生产的部分应单独核算,暂缓缴纳所得税,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延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限不得超过3年。

浙江 颜以林:我朋友在一家分公司工作,他们总公司拨款给分公司做一项实验制造一物品,但实验没有成功。朋友利用该资金进行了自己的一项实验,却成功了,那么他可否就自己发明的物品申请专利呢?

答:根据《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个人没有权利申请专利。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你朋友利用单位的资金、设备完成的这项发明创造,应当是职务发明,其单位才有权申请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