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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合同精选(九篇)

形式合同

第1篇:形式合同范文

关键词: 合同形式/书面合同/口头合同 

    凡合同必然要采取一定的形式,近现代合同法以合同自由为原则,而“形式自由”为合同自由的题中应有之意,不言自明。因而,近现代法上,普遍地是以形式自由作为一般原则的,惟于例外情形,要求特定的形式。合同依其成立是否要求一定的方式为标准,可区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法律常常要求当事人采取特定的方式订立合同(比如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第238条第2款、第270条、第330条第3款、第342条第2款等)。不要式合同,指对其成立法律没有要求采取特定方式的合同。对于不要式合同究竟采取什么形式,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我国原来的三部合同法,与此不同,原则上要求合同采取书面形式,[1]我国参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也对于公约中不限定合同形式的规定(第11条)作了保留。[2]合同法第10条抛弃了我国原有合同法的规则,与民法通则第56条相一致,回归到合同形式自由的原则上来。

    就合同形式的沿革与走向而言,在古罗马法上,曾经特别强调形式的重要性,法的约束力来源于特定形式的完全(比如握取行为mancipatio),当事人实际的内心意思如何,并不重要,只要符合的既定的形式要求,买卖就可以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后来,适应交易经济的需要,合同的形式逐渐多样,出现了诸如问答合同、诺成合同。近现代法以合同形式自由为原则,出于证据、防止欺诈等的考虑,对于特定的行为,例外地要求采取特定的形式(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英国1677年欺诈防止法等)。时至今日,又有许多国家出于保护消费者的实际需要,在涉及消费者的交易中,往往强调采用特定的形式,比如要求经营者有义务就交易内容作成书面形式,交付给消费者,时代的潮流大有峰回路转之势,法国人称之为“形式主义的复兴”(renaissanceduformalisme)。[3]

    二合同形式的目的

    当事人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按照他们自己的特别约定,采取特定的合同形式缔约时,往往要为此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精力,比如在采取书面形式场合,要事先起草合同书,之后要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因而,法律仅在出于特定目的场合,始要求合同形式。当事人约定采取特定的形式,也必有特定的目的。总体上而言,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形式,其目的大致如下:

    (一)证据目的

    如果当事人只是在口头上达成合意,日后不免就是否有效地缔结了合同、何时成立的合同、以何内容成立的合同等事项发生争执。而一旦当事人将其合意作成书面形式,特别是经过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书形式,虽不能说可以完全杜绝日后发生争执,但可以大量地避免此类争执的发生。(二)警告目的对于一些在法律上具有相当重要性的意思表示,通过要求形式要件,实际上是最后给当事人一次深思熟虑的机会,以避免作出草率的决定。

    (三)境界线目的

    形式的规定,往往还具有在合同交涉与合同缔结之间划定境界线的目的。[4]在诸如不动产买卖之类的合同场合,当事人通常会经过长时间的合同交涉,其间当事人可能会达成一些合意,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就此很容易发生争执。在对合同作出书面要求的场合,其答案则是显而易见的了,当事人很容易就明白,在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之前,自己在交涉过程中单纯的口头的或信件上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上的拘束力。反过来,相对人对于这种意思表示,也应当明白是不可以信赖的。

第2篇:形式合同范文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合同形式 口头合同

按照《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该罪是从普遍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殊诈骗罪,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行为手段方面,即行为人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并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正确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但对于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合同形式,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合同的形式是否影响合同诈骗罪的适用,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应是书面形式?还是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均可?对此,目前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多数学者主张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只能是书面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有的学者主张,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利用合同存在的证据是最起码的要求,由于口头合同难以取证,故不应纳入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在合同诈骗罪中,只要有间接证据或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订立合同的合意,并且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即可确立合同成立,比如:证人证言、相关的录音证据、以及后来根据合同的发送货物,收货付款的各种收据等。口头合同的证据搜集比较困难并不等于说口头合同就没法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是能够发现充分的证据来再现已发生的诈骗事实的。因此,不能排斥口头合同也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二,有的学者主张,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界定为书面形式,而不考虑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理由:第一,从口头合同双方当事人交易时的主观心态分析,双方产生信赖的基础不是“合同”本身,而主要源于彼此的人格信任,实际上,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口头协议时大多没有意识到在订立合同,否则便会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合同的形式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就存在争议,虽然依据《合同法》第16条,保留了口头形式,而顾昂然在关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要引导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使订立的合同规范化,以免口说无凭发生纠纷难以解决”,可见,将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界定为书面形式与《合同法》立法原意无太大的矛盾。

笔者认为:首先,以所谓的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形成协议大多没意识到是在订立合同,难以符合实际。1999年3月《合同法》之所以确立口头形式的合同,根据在于大量的实际存在。同时这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已明确规定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其次,认为拒绝口头合同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法立法原意并无太大矛盾,对此笔者认为,合同法的根本目的是在于调控市场行为,而口头合同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如果排斥势必脱离实际,违背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则。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以书面合同为主,不排除其他形式的存在。理由有:

第一,《刑法》对合同的形式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我们就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书面合同,而排除其他合同形式。首先,从法条本身来看,合同诈骗发生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签订与履行是并列条件,而非并存条件。况且对“签订”也不能狭义地理解成以签字而订立的合同,合同的订立可以是签字,也可以是盖章或者采用数据图文、口头约定等形式。因此,以“签订”为据来推断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一定是书面合同于法无据。其次,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合同的订立还很不规范,订立口头合同的还大有人在,法律并未排除其存在的合法性。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犯罪行为人为了骗取受害人的货物,采用同样的方法,一个签订了书面合同,而另一个是口头约定,是不是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呢?笔者认为,这样认定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加重了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不利于犯罪分子认罪服判、接受改造,不利于刑罚的惩戒和预防作用的发挥。

第二,按照《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该条款未明确规定客观上是否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从1997年刑法立法背景看,当时三部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法》)都要求书面形式,所以该条文用了签订一词。有的学者从字面解释主张应限制在书面合同,但随后1999年3月新《合同法》出台之后、应结合新合同法的实际更符合维护市场需要,打击口头形式的合同诈骗罪,对签订一词作出扩张解释将口头合同纳入交易秩序的范围。

第三,利用口头合同的形式及其他形式实施诈骗犯罪与利用书面合同一样,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既然民事法已确认口头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刑事法又为何要留下调控空白,将之拒于门外呢?

实际上,在当前经济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利用这些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并不少见,如果将其一概排斥在合同诈骗罪之外,不仅与现实脱节、也有悖于新刑法确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的立法精神,更不能脱离社会实践影响其公正性和社会秩序功能的实现。

参考文献:

[1]蔡刚毅:析合同诈骗之合同[J].刑法问题与争鸣,2001,(3)

[2]肖中华:论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刑事法学,2000 (7)

[3]徐笑非: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N].江苏经济报,2003~8~27

第3篇:形式合同范文

支付违约金,是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借款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这是对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的经济制裁,带有惩罚性。

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形式。

所谓法定违约金,是指违约金的数额、幅度、范围和支付方式等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如《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借款人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因贷款人的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借款合同条例》所规定的罚息的计算相同。这里的“罚息”就属于法定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是指法律法规未作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加以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法定违约金还是约定违约金,只要当事人一方在客观上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的违约事实,就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贷款人限期收回贷款,并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新贷款

贷款人为了执行国家赋予的信贷监督职能,对借款人违约必须采取信贷制裁措施,贷款人有权限期收回贷款,并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新贷款。这也是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

具体地说,在下列情况下,贷款人对违约人可以采取这种措施:

(1)借款人由于继续收购销售小、储存大和边处理、边积压商品而导致贷款本息不能及时偿还的;

(2)借款人对质次价高、残损变质商品不积极处理,从而导致贷款本息不能及时偿还的;

(3)借款人擅自动用自有资金向外单位投资的;

第4篇:形式合同范文

【关键词】合同效力;形式法定;正当性;关系

合同生效除了应当具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基本条件之外,法定形式亦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但除了当事人凭自己的意志能够决定的之外,还有一些合同形式是国家意志强加的。如批准、登记。这些形式在当事人合意之外,由法律法规或政府命令直接提出要求,属于国家意志范畴。如何确认它们的性质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法律界颇有争议,有必要讨论澄清。

一、形式法定正当性的考量,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

1、形式法定的必要性,即为什么需要形式法定?合同自由、形式自由存在一些弊端,如当事人易因轻率或他方欺诈而遭受损失;发生纠纷后举证困难;以及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等。基于此,立法者才重新考虑形式法定的功能和价值,以弥补形式自由的弊端。

2、形式法定的功能和价值。梅迪库斯将形式法定的宗旨概括为三点:第一,维护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利益;第二,维护个别第三人的利益;第三,维护公共利益。

二、合同法定形式的正当性的评价

法定形式的价值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首先,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法定形式有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在一个不要求形式的合同中,“由于没有任何明显的外部方式将当事人的确定的同意与其成立合同前的协商相区别,故当事人有可能在完全‘出乎意料’的情况下被自己的某句话所约束。而法律对合同形式的强制要求却可以避免上述危险,因为当事人可以借此知道自己究竟‘身居何处’。

其次,对第三人而言,法定形式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合同不具有公开性,要求合同具备登记等形式则使合同关系具有了公示性,便于利害关系人检索查阅并对交易后果作合理预期,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发生权利冲突的机率和第三人涉诉的可能性。

第三,对国家经济管理而言,要求当事人履行法定形式,强制私人合意由秘密状态变为公开,纳入审批、登记等程序的监控,是贯彻国家经济政策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交易秩序的有效手段。从社会管理的立场出发,也有利于交易的税收征管。

总之,法定形式有着不容忽视的政策的、道德的及公益的价值,是同意主义不能取代的适度强调法定形式的形式主义,是对同意主义的扬弃。

三、法定形式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我国法对法定形式的效力性质没有划一的规定,只能根据具体法律规定去判断,由此可将法定形式分为五类。

第一类,法定形式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从目前立法情况看,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法定形式,仅限于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如表格合同、合同确认书、保险单、车票等合同凭证等。

第二类,法定形式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具备了法定要件而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状态,诸多法律、行政法规都把法定形式规定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例如《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以保证人名义订立的担保合同,应经国务院批准才能生效。

第三类,法定形式为合同的对抗要件。

作为合同的对抗要件,法定形式对合同自身的效力并没有影响,但关系到当事人基于合同取得的权利是否可以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善意第三人。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会同未具备法定形式为由否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

第四类,法定形式为订立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但效力未明确。

第五类,法定形式为订立合同的任意性规范。

相对于强制性规范,以任意性规范规定的法定形式,显然对合同仅具有引导,没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或实际履行排除之。

按照上述分类,法定形式在作为成立要件、对抗要件和引导性规范的情形下,对合同的效力不发生直接影响。因此,探讨法定形式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主要集中在作为生效要件和强制性规定的法定形式方面。毫无疑问,作为生效要件的法定形式与合同效力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惟有满足了法定生效条件的要求,合同才能进入有效状态。但强制性的法定形式是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仍然是一个未决问题。

四、欠缺法定形式的合同的问题

我国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法规当中有相当多关于法定形式的强制性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适用这些规定时,多以合同的生效要件来对待,并按照欠缺生效要件则合同无效的逻辑进行推理,对未具备登记、批准等要件的合同按无效处理。

为了准确界定欠缺法定形式要件引发的复杂的法律后果,最高法院提出了“未生效”概念。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从这一规定看,最高法院对法定形式要件欠缺的合同效力分两类情况处理。

其一,如果法定形式被明确规定为合同生效要件,则其欠缺的后果是合同“未生效”或“不生效”。

其二,如果法定形式未被规定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不动产登记,则其欠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仅作为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要件,而不作合同生效要件对待。

五、对处理法定形式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建议

笔者坚持认为,应将违反强制性法定形式的合同按无效处理。同时,通过特别规定和效力补正的方式校正或弥补由此带来的不公正后果。建议如下:

第一,在下列两方面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条诚实信用原则,承认欠缺法定形式的合同有效,以对无效可能导致的不公平后果进行限制和校正。1、当事人一方因无经验或客观上信息缺乏,受对方欺诈或基于对对方允诺的信赖,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但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或为履行做了充分准备、放弃了机会利益及生活保障,事后对方以欠缺法定形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履行义务,通过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又无法弥补受害人损失的。2、当事人一方基于对对方允诺的信赖,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或为履行做了充分准备、放弃了机会利益及生活保障,对方负有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义务,但因过错未办理或造成法定形式瑕疵,事后却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义务,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又无法弥补受害人损失的。

第二,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在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主要义务,惟欠缺法定形式的合同,判令其无效将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情形下,双方的履行具有补正形式瑕疵的功能,应判定合同有效。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也仍应有效。此谓合同无效的补正,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5篇:形式合同范文

[关键词]合同形式;效力层次

一、合同的形式

所谓合同形式,就是指合同的表现形式或表达方式。1999年10月1日,我国《合同法》正式实施,根据其规定,合同形式至少包括三种基本形式,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合同。关于“口头合同”和“书面形式”至此不再赘述。关于其他形式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合同法》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因此,对于其他形式的合同从本质来说应当可以表述为推定形式的合同。我国现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显然这里没有将合同形式规定为仲裁事项,因此严格地说,因合同形式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人民法院判定其是否为其他形式合同,而仲裁机构是无权加以认定的。

二、口头合同法律效力及其限制形式

从口头合同本身所体现的意思表示来看,它只能体现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或者合同当事人本身,一旦出现理解不同则会产生争议,甚至引发诉讼。所以,这类合同是往往被称为“君子协议”,也被法律规定尽量减少使用的,实践中律师也往往告知当事人尽量避免使用口头合同。因此,与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合同相比,口头合同的效力层次最低。

然而,口头合同却是在实践中最常运用的一种合同形式,一般体现在衣食住行的消费方面。例如,日常购物或者接受服务时,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合同就是口头合同,其中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讨价还价,从法律角度看就是一个订立合同的过程。虽然口头合同订立过程方便快捷,但这也带来一定的司法成本,因此,我国现行《合同法》通过格式合同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其目的就在于尽量避免使用口头合同给生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合同法》的对于格式合同的这一规定是对日常生活的高度总结与提炼。格式合同在生活中普遍广泛运用,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也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进程。

三、书面合同法律效力及其层次划分

《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分别从审批与登记、附条件、附期限、行为、行为内容等方面对于合同的效力加以规范,但对于合同文本之间的效力层次并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往往因为合同文本之间的效力划分产生争议。例如,关于数据电文,《合同法》没有对信件或数据电文与合同正本发生冲突时如何界定效力问题加以规定,在实践中,关于合同的文本还包括有合同中的要约、要约邀请、承诺、追认书、确认书、声明书以及合同的原本、正本、副本,那么,这些法律文件与合同究竟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呢?

(一)数据电文合同

如今,互联网和电子数据交换等数字化通讯手段已经广泛地运用于日常工作和生活。在日常的民商事交往中,大量的数据电文的内容所体现的仍然是当事人之间交往的内容,与以纸质文件为基础的传统商业活动没有本质区别,但数据电文的超文本性却不容忽视。数据电文是通过网络通讯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具有形式多样性和快速多变性,大量的数据电文被迅速交换,而每份数据电文一般只包含简短的信息。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已经习惯于使用电子文本以外的数据库、文件列表、索引、代码或其他引证。正是如此,存在于互联网上的电子交易暴露出来的问题层出不穷。众所周知,如今已经进入电子时代,数据电文存在的客观性与合理性毋庸置疑,现行法律承认电子合同的超文本性。作为我国信息化领域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已于2005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对于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制度和电子认证制度分别做出了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

、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于数据电文是允许的,但同时设置了一定的管理和限制使用制度,如根据上述不适用文书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对于涉及婚姻以及房产、土地权益转让使用数据电文,但实践中网络数据上却大量出现运用数据电文来进行此类服务或交易,如婚恋网站从事婚姻介绍、网上卖房等,所引发的问题应当引起警惕。

(二)复制件问题

复制件包括复印件、影印件、传真件等,广泛地存在于民事与经济交往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依据法律的规定,复制件的效力低于原件,除非得到审判机构的确认,换言之,一旦出现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的复制件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如果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或有其他证据佐证,那么就会面临败诉的危险。因此,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要保持高度的证据意识,对于合同的复制件应当保留好相应的原件,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原本、正本与副本问题

从本质上来说,合同的原本、正本与副本问题已经超越《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所以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范,那么,如何对于合同的原本、正本与副本加以规范呢?依据档案法制的基本原理可以这样认为,所谓合同原本,应当是形成合同文本的所有原始文件的总称,包括要约邀请、邀约、承诺、确认、声明、合同或协议书签发稿等,一般用于存档备案,因此在效力划分上,原本效力最高,而对于合同正本与合同副本,只要有双方的签字,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合同正本出自于合同原本,主要是直接当事人交往使用,合同副本主要是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使用。

四、其他形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关于其他形式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可参考下面的案例。根据中国法院网,[1]赛特国际旅行社诉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2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赛特国际旅行社诉称,其与被告及案外第三方曾就联合主办“2003年中国艺术之乡文化博览会”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因遭遇“非典”疫情,该博览会被迫延期。三方就延期举办博览会事宜又签订协议书,但被告于疫情解除后单方做出停办决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支付投资款的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辩称,因“非典”,博览会停止工作。经三方协商一致,对因停办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三方清理完帐目后签署了备忘录,确认三方分别承担前期经济损失费用,对组委会购买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同时,被告退还原告其余投资款。“非典”过后,博览会未能重新启动。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及案外第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同时三方签署的关于各方平均承担博览会前期经济损失的备忘录的形式和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三方已在具有合同性质的备忘录中就共同承担前期经济损失事宜达成一致,并且被告已按备忘录的约定,向原告退还了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前期损失后的剩余投资款。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来看,对于其他形式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案例中的备忘录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

[参考文献]

[1]李丽,李健.备忘录具合同性质 赛特国旅败诉.中国法院网[ol]. chinacourt. org. 访问时

第6篇:形式合同范文

当事人无约定或法律未规定特定形式的合同,都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形式合同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因此,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劳动合同具有严肃性,它是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与义务的重要依据,它把劳动合同内容条文化,便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和有关部门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也有据可查,能更有效地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8篇:形式合同范文

关键词:FIDC合同;成本控制;安全质量管理;施工工期控制

成都市嘉信茂广场,成都金牛二期与一期扩建项目,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东临交桂路,南临交大路,西临星辰西二路,四面隔街均为已建住宅区。场地东部为金牛嘉信茂广场一期改建,西部为规划金牛嘉信茂广场二期。是本区域内唯一大型综合商业发展项目。本工程规划总用地面积134300m2,一期扩建工程为地上四层,包括商业用房等,地下一层(局部两层),包括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等。二期新建工程为地上五层,包括商业用房、电影院及配套设施,地下两层,包括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商业用房、设备用房等。该项目由新加坡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整个二期项目投资预计5亿元人民币。这个项目的土石方及基坑支护承包工程施工设计及施工管理队伍的比选经过招投标进行,我公司(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经过投标中标,该项目中标后我公司立即成立了项目经理部,我有幸成为这个项目的一员,担任该项目的技术负责兼该项目的执行经理。以前我没有参加过外资企业的施工管理,通过这个项目的参与,对FIDIC合同有了更深一步的理解,在这里我浅谈一下我的体会。

一、FODIC合同相关知识

FIDIC是一个国际性的非官方组织,其中文名称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1913年由欧洲5国独立的咨询工程师协会在比利时根特成立。FIDIC作为国际上权威的咨询工程师机构,多年来所编写的标准合同条件是国际工程界几十年来实践经验的总结,公正的规定了合同各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程序严谨,可操作性强。如今已在工程建设、机械和电气设备的提供等方面被广泛使用。新版FIDIC合同条件更具有灵活性和易用性,如果通用合同条件中的某一条并不适用于实际项目,那么可以简单的将其删除而不需要在专用条件别说明。编写通用条件中子条款的内容时,也充分考虑了其适用范围,使其适用于大多数合同。新红皮书、新黄皮书和银皮书均包括以下三部分:通用条件/专用条件编写指南/投标书、合同协议、争议评审协议。各合同条件的通用条件部分都有二十条款。绿皮书则包括协议书、通用条件、专用条件、裁决规则和应用指南(指南不是合同文件,仅为用户提供使用上的帮助),合同条件共15条,52款。

1 《施工合同条件》(新红皮书)

该合同条件适用于建设项目规模大、复杂程度高、业主提供设计的项目。新红上书基本继承了原红皮书的“风险分担”的原则,即业主愿意承担比较大的风险。因此,业主希望做几乎全部设计(可能不包括施工图、结构补强等);雇用工程师作为其人管理合同,管理施工以及签证支付;希望在工程施工的全过程中持续得到全部信息,并能作变更等;希望支付根据工程量清单或通过的工作总价。而承包商仅根据业主提供的图纸资料进行施工。那么,《施工合同条件》(新红皮书)正是此种类型业主所需的合同范本。

2 《设备和设计-建造合同条件》

该合同范本适用于建设项目规模大、复杂程度高、承包商提供设计、业主愿意将部分风险转移给承包商的情况。《设备和设计一建造合同条件》与《建造合同条件》相比,最大区别在于前者业主不再将合同的绝大部分风险由自己承担,而将一定风险转移至承包商。因此,如果业主希望:(1)如在一些传统的项目里,特别是电气和机械工作,由承包商作大部分的设计,比如业主提供设计要求,承包商提供详细设计;(2)采纳设计一建造履行程序,由业主提交一个工程目的、范围和设计方面技术标准说明的“业主要求”,承包商来满足该要求;(3)工程师进行合同管理,督导设备的现场安装以及签证支付;(4)执行总价合同,分阶段支付。那么,《设备合同范本》(新黄皮书)将适合这一需要。

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于1999年出版了4本新的合同标准格式第一版:

《施工合同条件》:推荐用于业主或其代表工程师设计的建筑或工程项目。这种合同的通常情况是,由承包商按照业主提供的设计进行工程施工。但该工程可以包含由承包商设计的土木、机械、电气和构筑物的某些部分。

《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件》:推荐用于电气和机械设备供货和建筑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这种合同的通常情况是,由承包商按照业主要求,设计和提供生产设备和其他工程;可以包括土木、机械、电气和构筑物的任何组合。

《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可适用于以交钥匙方式提供服务的工程项目,这种方式(1)项目的最终价格和要求的工期具有更大程度的确定性;(2)由承包商承担项目的设计和实施的全部职责,业主很少介入。

二、嘉信茂广场 成都金牛二期与一期扩建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承包工程的项目管理

本人从事国内的基础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十多年,从来没有参与过外资企业的基础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从事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心中还是很没底,本工程有效工期为91天,质量要求合格,主要工作内容:施工场地围墙的重建、业主围墙广告的制作,业主监理活动板房办公室的搭建及办公工具器具的购置、嘉信茂购物广场一期与二期之间的雨污水等管线的改造工程、打井降水、旋挖桩护壁、桩间网喷、喷锚、锚索、土石方开挖等。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竣工时间应当为2011年5月12日。工期紧任务重,该项目的合同采用的是国际上通用的FIDIC合同中的《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的形式。

该项目从设计到施工总价包干,项目合同产值1390万元,暂定金额200万元。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是在投标时作为技术标的内容完成,按照我们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造价应该在1900多万元,由于市场竞争的原因,我们的最后报价打了8折,最后我公司中了标。拿到中标通知书后合同签订前,我公司立即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开始对招标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进行研究和分析,找到该工程的重点和难点以及工程中能争取增加费用的分项工程,对项目管理人员进行了分工。合同签订后项目部对投标时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结合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以及我们的施工机具和采用的施工工艺进行了深化设计,方案深化设计后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方案的可行性可靠度进行通过审查,我们的设计方案可行可靠。随后我们着手组织施工,本工程合同工期应该在5月12日完成全部工作任务,但我们的

实际完成工期在7月15日才完成合同任务。目前进入工程验收及竣工结算阶段。该工程的整个项目管理过程我认为是比较成功的。下面就该项目的成本控制、安全质量管理、施工工期控制几个方面介绍一下我们的项目管理过程。

1 成本控制

我们的投标报价实际上采用了低价中标的技巧,严格按照投标时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组织施工,这个项目我们不仅不能赚钱反倒要亏欠很多,至少亏损在100万元左右,但从该项目的现状来看,有望利在100万元以上,这个成绩归功于我们对其投标文件的仔细研究和分析。招标文件中要求承包商对中标后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进行深化设计,所以我们中标后,认真研究场地的地质勘察报告及我们在该地区的施工经验,对方案进行了精心的优化设计,按照经济合理实用的原则节约了成本。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有业主代表现场口头指令项目,这些项目可以做设计变更。这一点是施工过程中可以增加费用的地方。施工中业主现场项目经理部发出了很多的口头指令,这些指令属于合同外应该增加的项目,我们认真对待了这个环节,一方面我们按照业主项目部的要求,积极配合完成任务,同时,我们及时填写工作联系单,将口头指令变成书面形式找业主项目部发出口头指令的现场负责人签字,有了联系单还不能成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还要将工作联系单以工作函的形式交到业主合约部,将现场工作联系单变为设计变更资料即业主总公司签发的工程合同变更申请(RV)单,有了这个RV单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这个环节我们增加的费用目前有望达到300万元左右。总的来说这项目的成本控制是成功的。

2 安全、质量管理

在施工过程中,在我的想象中,外企的项目应该很严格的,但在施工中我感觉,外企的项目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没有国内项目那么繁琐,他们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办事,达到了规定的标准就可以了。在这个项目管理中,我们将合同要求作为重点,除了满足合同的要求外,杜绝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质量事故。施工中我们的安全质量管理主要措施是:首先作分项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对进场的施工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工作,并登记造册,对每项分项工程,在开工前把参与该分项的所有人员召集到一起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施工技术交底,与会人员每人都签字,并按指印备案存档,目的是让每位参与项目的人员将安全质量工作当作自己的事情来抓,引起高度重视,施工中我们设置了专职安全员,对施工场地及施工过程进行巡视检查,做好日常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及时督促整改,每周我们开一次安全例会,就施工中遇到的安全质量问题以及未来将会遇到的问题提出来沟通和解决。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我们没有发生重大的安全和质量事故,我们的工作成绩也得到了业主、监理等相关单位的好评,成都市金牛区建设管理部门已经将这个项目立为该区的示范工程。当然我们在施工过程中在这一块也受到了业主的很多罚款,说明我们这块的工作还做的不够,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3 施工进度控制

该工程工期按合同要求应当在5月12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除收马道工作),但本工程实际工期在7月15日才完成任务,按照合同规定延误工期一天按3万元罚款,则该工程延误工期被罚款费用应当132万元,但该项目没有受到延误工期的罚款。我们在这块的工作还是很成功的,按照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在正常施工的情况下我们也是很难完成的,延误工期是肯定的,但在施工中遇到了业主供电不足,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完成、成都市“蓝天行动”禁工令、成都市“糖酒会”禁工令等事件,我们抓住了这些时机,及时给业主及监理汇报申请工期延误,这项工作为我们得了工期。这些因素是客观条件为我们得了时间,主观上我们的施工进度控制管理是非常积极的,每周一我们都要向我们的个施工作业队下达进度计划,同时将该计划向业主项目部提供并验收上周末的进度计划完成情况,如果没有达到计划的目标,我们就和施工作业队一起分析,并提出未来时间里的补救措施,这个项目我们的施工进度安排得紧紧有序。尽管我们项目的施工进度没有按照甲方预期的目标完成,但总的来说业主对我们的施工进度非常满意。

第9篇:形式合同范文

一、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劳动法》第16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并提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合同的形式理所当然地成为《劳动合同法》在立法中的重要议题。

对于劳动合同的形式,《劳动法》在第19条中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为什么《劳动法》中明确要求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呢?其根本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

(一)劳动合同的内容繁多,要求以文字形式逐项列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免遗漏。《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有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2.工伤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要规定如此繁多的内容,显然口头协议是无法承担这一任务的,只有用文字记录以书面合同形式将各项内容一一记载在案,才不致于有所缺漏。

(二)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和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签字以后意味着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因为合同的内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确立的,认真地履行合同的约定成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条件。同时,因为有了书面合同,这就为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履约情况有了法律依据,为顺利开展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提供了根据。

(三)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为预防劳动争议的产生、处理劳动争议创造了有利条件。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各方的权利与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这对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有积极的意义。即使发生了劳动争议,有书面劳动合同为证,也可以据此认定违约者的责任并追究违约者的相关责任。

(四)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有助于提高合同的合法性。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用书面形式记载下来,很容易发现劳动合同中有无违法条款,防止出现违法的诸如“生死合同”、“霸王合同”的条款规定于劳动合同之中。

二、现实生活要求用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法》虽然在第19条中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一系列问题:

(一)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许多用人单位根本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更是无从谈起。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低是当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比较严重。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情况的调查报告显示,中小型非公有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为了纠正这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从法律上进一步加强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范,以理顺劳动关系。

(二)因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难于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在实际生活中,不少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者难以提出对方侵权的证据,无法判定是非。例如在实践中大量的拖欠工资、克扣工资案件由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只是对工资问题规定了大概的约定和口头协议,使得劳动者在维护自己的劳动报酬权时遇到不少困难。

(三)由于没有书面合同,难于发现违法协议。在实际生活中一些违法者对劳动者提出了一些非法的要求,强令劳动者接受,例如在许多矿山中,一些矿主要求劳动者接受“生死不论”的劳动条件,而这些非法的要求没有文字记载,也难以及时纠正违法者的行为。

从以上种种现象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规范劳动关系的迫切要求,在《劳动合同法》的制定中应对劳动合同的形式进行深入研究。

三、《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对劳动合同形式的关注

由于劳动合同的形式问题在《劳动合同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从拟定《劳动合同法》的草案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一次至第三次对草案的审议,都涉及到了这一问题,在组织全国人民群众征集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中,这一问题也是一个大家关注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法》(草案)及各方对(草案)的意见

在《劳动合同法》(草案)第9条中对劳动合同的订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与《劳动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在(草案)第9条中还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

对于《劳动合同法》(草案)的上述规定,各方面的意见主要是认为这一规定难以解决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问题。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未能有效地制止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如果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只是视为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上这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空洞的,是没有实际内容的劳动合同,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规定职工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规定视为已签订了无期限劳动合同,不是空洞的说法吗?

另外,这一草案中提出“应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这样规定也欠妥,所谓“及时补办”,究竟作!何解释?不能视作法律语言,是3天还是5

天算及时?或者1天算作及时?这样规定很不严谨,应删除这种规定。

(二)《劳动合同法》(草案)二审稿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

时隔一年之后,20__年12月2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从(草案)的修订稿中可以看到针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对(草案)作出了下列修改: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办理用工手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手续的同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待遇应当按照企业或者行业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

4.用人单位自办理用工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两倍的工资。

5.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这些修改其特点是增加了可操作性,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了具体的时间要求,规定了对于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数额和逾期不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三)《劳动合同法》(草案)三审稿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进一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