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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法律文化差异精选(九篇)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

第1篇:中西法律文化差异范文

关键字 法律文化 差异 立法 物质基础

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律制度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在中西方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由于自然环境以及社会环境的差异,中西方的人民对法律的认识也存在着相应的差异,进而也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文化。

一、中西法律文化的物质基础不同

在人类社会,农业是法律文化产生的社会生产实践条件。中国的社会生产实践,与大多数东方古国一样,属于土地为根基,贵族为主体的农业生产模式,建立在其上的法律文化自然而然地以调整农业生产关系为基本内容。我们所熟知的秦律、汉律、明律中,有关农田水利作物管理、谷物利息、农损赔偿、劳动力保障等规范都毫无例外地占很大篇幅,就是这种农业生产初中给法律文化打下的烙印。

相对于中国的农业实践,西方国家的一些城邦首先创造了不同于农业文明的城市文明,它们依托地中海的得天独厚地理优势,靠发展工商业,颁布法律,管理行政等手段进行统治,并初步形成了专门调整工商贸易关系的商业汇票、海商信贷、风险融资等方面的规则。虽然西欧在封建之初,古典城市在战乱中夷为废墟,但随着城市的再度兴起,又使这种工商性质的法律文化开始从低谷走向高潮。商业活动首先在意大利复苏,随后法国、德国等一些国家的城市也纷纷掀起商业热潮。于是“哪里有贸易,那里应有法律”,市民阶层重新挖掘罗马法的瑰宝,并逐渐发展出专门保护商业贸易关系的独立商法体系。

二、中国的宗法本位与西方的个人权利中心

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外国家、社会与个人三者之间的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方面,中国剥削阶级法的突出特点是贯彻着宗法至上、家族本位、集体主义、义务第一的指导思想,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中国统治者一直将政治上的君臣等级体系、家族中的宗亲嫡长制度和经济上的分封继承制度结合为一体,用法律严格维护皇帝为中心的金字塔式家族统治结构。封建法要求“君臣有义,长幼有秩,朋友有信,男女有别”;一人犯罪可能株连全家;赋予家长实施家族习惯法、决定子女婚嫁、调解族人纠纷,等等。在这种法律精神中,绝大数人的价值尊严、权利自由被剥夺殆尽。

相形之下,西方法律文化源于具有自由开放精神的希腊法和具有个人主义特征的罗马法,形成了保护个人权利自由的历史传统。许多希腊城帮确立了自由主义的法律原则,通过法律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允许动产不动产自由买卖。以雅典为代表的民主制国家,还赋予了公民参政议政的权力,完善了公民代表大会制和官吏的普选制、任期制、合议制等奴隶制民主形态。继其之后的罗马将西方个人主义精神进行了系统精确的发挥,将调整个人间财产关系的“私法”从“公法”中分离出来,作为了罗马私法的完备体系,从而在西方形成了以维护私权为中心的个人主义传统,并架起了罗马法通向资本主义法的桥梁。及至资本主义时代,“权利第一”“天赋人权”的旗帜飘扬在资产阶级宪法、行政法、民商法、诉讼法等各个部门法领域,成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理想和立法主旨。

三、在立法方面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

中国在立法方面君主独揽立法权,以言代法。在中国,有一个重要的立法原则,即法权渊源出于君主,国家制定成文法要考虑君主的喜怒哀乐,君主的命令具有法律效力。秦朝李斯说得妙:“今天下已定,法令出一”,法律之能从君主处得以产生。从战国李俚编《法经》到清朝编《大清律例》,都不能也不敢限制君主的强有力,故很多法典中都注明了“臣等奉敕撰”的字样,编成文法的直接目的除了镇压百姓之外,也就在于维护君主的权威。

在西方的法制史上,由于对神灵的崇拜并没有衍变成神的人格化,因而很难产生像中国那样被神化了的集权君主。无论是古希腊、罗马的法律,还是近代资产阶级宪法,都没有公开宣布法权渊源出自君主,所以西方的立法至少在形式上是大众制定的,例如,希腊的立法工作由“人民大会”这一立法机关负责,人民大会是由每个公民投票选举出来的,它所制订的法律应该是民众意愿的体现。法律已不是君主的专宠之物,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民众组织起来制订法律,因为希望获得有所保障的“法律下的自由”,而不是希望任何强权在破坏法律之时剥夺了他们的自由。

四、在法的体系方面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

中国法的发展呈现封闭性状态,西方法的发展始终呈现开放性状态。中国法的发展史上追求民族化显然是一条主干线。在封闭、内向、排外的前提下自我生成、自我发展、自我更新,形成了“中国法中心思想”“尚古主义”的保守性格。清末出现了一批主张借鉴西方法律的学者和政治家,但鉴于强大的保守势力和传统观念,法律上最终没有形成开放和外向的迹象,基本上还是留下一条纯粹强调“民族化”的发展轨迹。相反,西方法的历史显示,保持法的对外交流与事例并不断实现自我更新,给西方法的发达提供了源泉。在希波战争以后,商品经济进一步冲淡了人们的血缘观念,推动了城邦政治的发展,促进了以契约为基础的自然理性思想的形成。同时工商业的发展也促进了希腊与外界的交往,加强了各种文化之间的交流与融合。在各种观念激烈碰撞的过程中,先进的观念被继承下来,落后的观念被扬弃,法律一直处于一种比较开放的状态,比较容易吸收外来的东西。

第2篇:中西法律文化差异范文

(一)风俗习惯

习俗是经历史发展形成且为人们早已司空见惯的一种社会现象,其文化内涵非常深厚,影响力相当强大。风俗习惯包括个人或集体已经形成习惯礼节与传统风尚,是既定社会范围内,由世代人们流传下来的行为模式与规范。风俗习惯是民族性格的象征,中西方习俗差异深入到各个细微之处,了解一国习俗,有利于真正理解和运用该国的语言。

(二)价值观念

中西方价值观念一直存在着较明显的差异。中国历来受儒家文化的教育与影响,儒家思想主推“仁”,“利他”观念根深蒂固,源远流长;西方则信仰个人主义,坚持个人利益不容侵犯,“利己”观念在西方文化中已经被达成共识。

(三)政治制度

政治制度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是上层建筑的主要组成,它不仅受经济的影响,还受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及地理条件等因素的影响。中西方政治制度出现明显差异是在原始社会末期,在此之前,双方政治均实行原始民主制,具有较强的相似性。在过后的发展中,这种差异进一步加深,最终西方国家过度到以国家制度为基础的政治民主制度,中国的原始民主制完全消失,并被专制君主制度占据了两千多年。

二、文化差异对国际商务谈判的影响

(一)政治制度的差异对谈判双方利益的影响

西方社会因经历过资产阶级革命,对平等自由的观念很深。在商务活动中,以英美为代表的诸国尤以平等主义价值观为理念,西方人喜欢用具体的方式、具体的数据介绍具体情况。注重实际利益的美国人,在进行交易时,大多进行客观报价,在买卖关系上,视买方与卖方为平等关系。而东方人因长期受等级观念的影响,在商业活动中,平等方面则没有西方人做得好。例如,日本人擅长做大蛋糕,却不懂得公平划分蛋糕。在日本买卖中,顾客被尊为上帝,卖方往往顺从买方的意愿与需求,由此看出,利润更偏向于买方。中国商者往往采用“单赢”策略,涉及到经济利益时,更多地考虑自己的利益,忽视对方的利益。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相对成熟,在谈判者多以“双赢”战略为主。

(二)语言行为差异对谈判过程的影响

语言交流障碍是国际商务谈判中最主要的制约因素,很多谈判都是因为语言误解影响了谈判进度。西方人习惯明确、具体地用语言文字表达,谈判者皆以坦率、直接的方式进行谈判与交流。我国语言文化博大精深,中国谈判者善用委婉、迂回的方式来传递、表达信息,比如在表示拒绝之意的时候,通常不直接说“不”,而需要听者领悟话者的言外之意。中国谈判者善用的非语言表达方式也相对委婉,例如在表示歉意的时候,多以微笑来表达,但西方人可能会认为这种道歉没有诚意。

三、解决文化差异对国际商务谈判影响的策略

(一)尊重文化差异,建立正确谈判意识

商务谈判与人际相处一样,应学会尊重对方、真诚对待对方,尊重对方包括尊重对方的人格、价值观等文化差异,以及对对方的看法与利益关系。在不同文化背景下,人们对周围的世界存在看法差异,会有自己独特的行为方式。在进行国际商务谈判时,不应拿本国文化道德标准作为衡量别国人们行为的标尺,也不应将自己的观点与行为方式强加给别人。尊重文化差异,是促进沟通,发成经济或贸易合作方面共识的重要举措。

(二)了解国际惯例,增强法律意识

现代社会的所有商务活动都是基于法律关系进行的,但因经济与文化背景的差异,致使中西方法律观念具有显著差异。西方国家律法制度较完善,法律观念强烈,而中国由于长期受到等级观念与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法律观念相对薄弱,造成中国谈判者在谈判过程中更为重视人际关系与非正式处理方式。在此环境中,中国人应完善健全法制观念,增强法律意识,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在进行国际谈判时发生纠纷,要懂得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身权利与义务。

四、结束语

第3篇:中西法律文化差异范文

关键词:法律文化差异法律术语翻译策略

一、 文化与法律文化

英国文化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曾把文化表述为"文化包括知识、信仰、艺术、法律、风俗以及其作为社会上洗的的能力与习惯。"[1]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是一种根据职业划分的次文化,是使用法律语言作为表达方式的群体所特有的方式和现象。法律深植于文化之中,必须有文化的支持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文化, "文化具有特性"[2],因此不同的民族文化存在差异,法律文化同样如此。

二、 中英法律文化差异及对法律术语翻译的影响

根据The Random House Dictionary of English Language 中的解释,文化差异指被表述的事物、概念、行为等在不同文化中所指的含义不同。语言与文化密不可分,语言是文化的载体。廖七一认为"语言是文化最根本的统一,具有储存、描述、表达和传播文化信息的功能。"[3] 因此,文化差异与语言差异之间存在着互为映照的关系,认识文化差异是分析语言差异的基础。

词汇是语言的基本构成要素,因此文化差异在词汇层上体现的最为突出。在法律文化中则反映在法律术语中。法律术语是某个国家法律制度中所特有的事物、关系、行为和程序。大部分法律术语不是在概念意义上而是在法律文化意义上表现出巨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词源差异

法律英语主要指普通法国家在立法、司法及执法中使用的文体。法律英语术语多来自于日常用语, 也有本专业所特有的专门术语、行话。法语和拉丁语构成了法律英语词汇来源的主渠道。在法律英语中仍可见诸多的法语词汇,如:attentat (谋害,谋杀) 、clause commissoire (如不履行即使合同失效的条约)、court en banc (全体合议庭)等。拉丁语词汇如 de facto fort(事实上的侵权行为 )、ratio dicidendi(判决理由)、proviso( 限制性条款 )等。法律文件中的古词语如hereafter,hereof,hereinafter,hereon,thereby,thereof等。中国法律术语中也存在古词语,如 "自首"、 "诉状"、 "大赦" 等及一些文言虚词,如 "兹 "、"现"、"本" 、" 上述 "、"颇"、"未"、"均"等。

(二)法系差异

法系是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的法律的一种分类[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是当今世界两大主要法系, 我国是中华法系,法律制度因传统的原因主要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者在法律渊源、法律结构、法官权限、司法组织与诉讼程序等存在明显的差异, 并且最终体现在法律文化上。在不同的法系中,相同的语言符号可能会表示不同的概念。如: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员"是"juror",而中国的(人民) 陪审员则译为"judicial assessor "。

两大法系在法律制度上也存在很大差异, 如英美法系有专门的侵权法, 而大陆法系则没有, 大陆法系有公法和私法之分, 而英美法系则没有。我国 一 些 独 有 的 法 律 制 度 在 英 美 国 家 则 不 存 在 。如 在 中 国 法 律 语 言 中" 劳 动 教 养 "( Indoctrination Through Labor)是专门的法律术语, 有着独特的含义。" 劳动教养"是指对有轻微违法犯罪的行为而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的行政处罚措施。而在英美法律制度中根本不存在类似的法律制度, 因此其法律语言中也就没有对应的法律术语。

(三)宗教差异

英美法系的国家都有浓厚的基督教的文化背景。在英美法系的体制下,法庭的审判过程中,无不体现出基督教的影响。而中国几千年来受儒家文化的影响,使得中国的法庭审判无不体现儒家色彩。如下面的誓词内容, "god is the witness, I swear that everything here I say is …"如果翻译为"上帝为证,我宣誓我在此所讲的一切……"。在不信仰基督的中国人看来,这是依据毫无意义的话,其中蕴含的对基督教徒的巨大心理约束的信息根本无法传递出来。

(四)思维方式上的差异

英汉民族在思维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英汉民族在观察事物和现象时 所采取的角度和思维方向有时是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这种思维方式的差异也表现在语言上,如Theft(防盗窃法) 、Law of Unfair Competition(反不正当竞争法)、Statute of Frauds(防止欺诈条例)。又如英语法律文件中的"Put an X"应译为"签字画押"。英美的画押多用"X",有时也用"十"字或"T"字(通称为cross或mark)。因此在翻译为汉语时不能按照中国人的思维译为"画'X'号"。这种差异也是中西思维方式上的差异造成的。

以上文化差异给法律翻译工作者造成很大困难。不同法律制度的大部分术语在概念上是不一致的,有些法律术语在别的法律制度或法系中没有对应词[5],因此中西法律制度中的法律概念在翻译过程中会产生功能上的不对等。由此看出,法律文化底蕴对法律英语翻译产生了巨大影响。

三、中英法律术语翻译策略

由于法律术语翻译比一般语言的翻译更为复杂,"法律翻译并不是用译入语中的概念和制度来替换原来的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和制度的简单过程,而是一个包括语言转码和法律转码的双重解码过程。[6]"因此,译者必须仔细在两种文化中寻找对应的表达方式,做出各种必要的转换,使译者得到和原文读者基本相同的文化信息。

(一)形式对等

1.使用确切对等词

法律文本具有庄重,严谨的特点[7],对法律术语的翻译一般强调忠实性。奈达的功能对等的翻译理论也要求翻译不但是信息内容的对等,而且尽可能要求形式对等,因为形式也可以传达意义。如果直译的话既忠实于原文,又易于读者理解,并且能正确传达原文的信息的话,就可采用形式上对等的形式。

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确切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尽量选用确切对等词而不宜任意自创新词,以免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如"fixed term -sentence"应译为"有期徒刑判决","civial law"译为"民法","criminal law"译为"刑法"。诸如此类以形式对等来翻译法律术语的例子很多,不再一一列举。

2. 形式对等加注解

在没有确切对等而无法达到形式上的对应时,译者可以采取音译加注解法。如"discovery"一词的翻译就适合采用音译加注解的方法英美法系中的discovery指英美国家在法庭开审前诉辩双方在向法官提交所掌握的证据的程序,而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就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程序规则。因此,该词的翻译就可采用形式对等加注解法,将其照字面译成"发现程序 "再加上注释。目前常见的另外一种处理方法是按其内涵翻译为"证据开示程序"。

(二)功能对等

对等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8]。如果形式上的对等会导致意义上的不明或错误,造成读者的理解困难时就不应使用貌合神离的 "假等词" 而应对原语做形式上的调整,来创造最贴切的自然对等词来实现功能上的对等。奈达认为,原语和译语的文化差别越大,调整的需要也就越大。由于中西文化在法律制度、、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为了达到语言和法律功能上的双重对等,译者可通过选用恰当的功能对等词、释义、译借的方法来实现双重功能的对等。

1. 使用功能对等词

如果汉语或英语中确实没有确切对等词时,译者可以在忠实于原文的前提下选择功能对等词,以保证译入语中的术语的概念与源语中的术语的概念对等。如法律英语中的"prison"与"jail"两个术语在汉语里的功能对等词就有所不同。"jail"的功能对等词应为"看守所"或"拘留所"。而"prison"的功能对等词则应该是"监狱"。又如"old dog"功能对等词不是"老腿"而是"惯犯" [9]。 "Power of Attorney"不应译为 "律师的权力 "而是 " 授权委托书 "。同样,汉语的结婚证不应以形式上的对等直译为"marriage licence"而应根据其内涵翻译为"marriage registration paper"。"straw man"应译为"挂名负责人"而不是"稻草人"。因此,选择最接近的功能对等词可以保证英汉法律术语在没有确切对等词的情况下获得较准确地翻译。

2. 释义

释义是指舍弃源语中的具体形象,直接用译入语将其意图内涵表达出来[10]。在翻译一些具有民族特色的法律术语时,在译入语中找不到确切对等词而加注解又使译文烦琐时,也可采用释义法。释义法也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的一个很有效的方法。如 "quiet possesion"按字面意思翻译为 "安静占有",读者很难理解。实际上,在法律文本中,该术语表示 "不受干扰的占有使用"。同样,将"yellow dog contract"直译为"黄狗合同",读者肯定不知所云。这里就可以释译为"不准(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 "挂职干部 "一词也只能采取释义的方法,即"cadre serving in a lower level unit for a period while retaining his position in the previous unit".

释义法既可以使法律译本简练,又不损害对原语信息的表达。在采用释义法时,译者必须准确把握原语的实质含义,以免造成误译。

3.译借

由于英语此和汉语词在发音、书写上都有很大的不同,以英语法律术语翻译为汉语法律术语时可采用译借的翻译方法,即在音韵上或书写上稍微经过改动,使之与汉语的本土词语相似。如"anti-trust law"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在中国的法律制度里没有确切地对等词,可以通过译借的方法译为 "反托拉斯法". 又如:"solicitor"和 "barriter"的汉译就可采用译借法,分别译为"沙律师"和"巴律师",因为"solicitor"前两个音节似"沙"而"barriter"的前两个音节似"巴",然后再加上"律师"两个字对起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又如"morgage"译为"按揭",因为"morgage"后两个音节似"揭"而得到此译。这样汉语读者能够把这两个词所代表的含义直接与外国所特有的事物联系起来,弄清这一概念的内涵,以免望文生义,产生误解。

四、结束语

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的一方面,法律术语的翻译不仅有其本身局部的意义,而且对整个翻译工作也具有普遍意义。因此,译者在翻译过程中要重现原语词汇的信息,根据原语词汇在特定文化中的内涵、功能等对上述方法创造性地加以选择、融合和补充。无论采取上述哪种翻译方法,都应该以两种语言的法律术语的内涵为依据来翻译,使译文和原文得到一致的理解,保证译文能符合译入语的表达习惯,实现法律术语语言学和法律上的双重对等,保证英汉法律术语翻译的质量。

参考文献:

[1] Nida , E. A. Language , Culture and Translating [ M ]. Inner Mongolia : Inner Mongolia University Press ,1998.

[2] 梁治平. 法律的文化解释[M]. 北京 :三联出版社 ,1994.

[3]廖七一. 当代西方翻译理论探索[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

[4]李慧 .法系间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J].大学时代,2006

[5] 肖云枢. 英汉法律术语的特点、词源及翻译[J ]. 中国翻译, 2001, (3).

[6] S?arc?evic?, S. (1997). 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7]李克兴,张新红.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6.

[8] 钱立武.功能对等理论在法律术语翻译中的适用[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06

[9]宋雷.文化差异对法律及经贸英语翻译的影响[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

第4篇:中西法律文化差异范文

关键词:文化差异;哲学观;自然观;思维方式

文化是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反映了一个民族的基本素质和综合状况。两种文化一经接触就必会因其差异性而产生矛盾、冲突。本文从电影里许一家在美国遇到的问题入手,分析中美文化差异,并探讨其根源。

一、征服与调和

电影中许被认为虐子主要是因为美国人不理解刮痧,听证会上许解释到:“几千年来中医认为人有七经八脉,就像无数小溪流向江河,江河又奔向大海……”此话让稍有文化的中国人听来,都会觉得将中医解释得形象易懂,但美国人却理解不了。西医以神经学、细胞学等为基础,用药物和仪器来治疗,以把侵入的病毒杀死,尊崇的是征服与毁灭;而中医以“气”为中心,始终遵守着生命进化的规则,其治疗用的药材都是自然生长的,讲究养气、调气、理气,追求的是调和与平衡。

中西医的差异不仅是医学原理上的,更体现了中美哲学观的差异。中医基本上是建立在庄子的哲学基础上的。庄子主张“天地与我并生,万物与我为一”,把人和自然看做是“一气相通”、“一理相连”。中医的阴阳说、经络说注重整体观察,诊断手法是望、闻、问、切、察言观色;临床经验是口耳相传,师徒相授;治疗方法如针灸、推拿、按摩、拔火罐、刮痧等具有丰富的临床实践性。西医建立在实证论的西方哲学之上,注重生理学、病理学、解剖学的研究,注重化验、透视、切片、造影等科学的验证手段。

中西医差异还体现了中美迥然不同的自然观。近代西方的自然观认为精神与物质、主体与客体、人与自然是根本不同的两个领域;人类依靠科学和理性,在征服自然、改造自然方面有无限的能力。所以西医的原则是,通过科学实验,使用药物和仪器,杀死病菌,表现出一种对立和毁灭。中国儒道思想中关于人和自然的关系,都推崇“天人合一”,强调人对自然的崇尚和协调。庄子认为人的能力有限,人类的任何作为都是对大自然的破坏,所以真正有修养的圣人是不参与大自然的造化过程的,而是安然的随顺自然、任变而终。以此为基础的中医,使用自然生长的药材,注重阴阳平衡下的转化,认为气是构成人体的基本物质,这源于中国唯物主义哲学把气构成世界的基本物质。

二、集体与个体

电影中昆兰不理解许为什么把本是父亲给丹尼斯刮痧说成是自己刮的,简宁给他的回答是“BecauseheisaChinese”。中华文明源于内陆的农耕文化,这种文化孕育了中国的集体主义价值观,表现在重视社会和谐、家庭和睦、人际关系合作,看重责任与义务等方面。且中国人还认为集体主义高于个人利益,在两者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做出必要的牺牲以保全集体利益。家作为一个小的群体单位,在中国人心中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以“百善孝为先”为原则遵循孝道是中国人维持家这个小集体的主要方式,许在听证会上作伪证便是保护、孝顺老父的体现;不止如此,故事的背景是许将老父接到美国,准备给他办绿卡一起生活,这是在物质生活上保证父母;在老父回国时,许将丹尼斯从儿童福利院“偷”出来,只为让老父走之前见一眼孙子,这便是从精神上满足父母。

与中国不同,西方文明是源于海洋的商业文化,这种文化孕育了西方民族特有的个人主义价值观,重视竞争与挑战、看重权力和自由,重视自身的需要和自我价值的实现;认为寻求个人的发展,谋求个人利益是理所当然的,也是人生的目标,集体利益不应该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是不容侵犯的。所以听证会上,美护士指责许在简宁生产有危险的时候宁可要大人不要小孩,认为这是野蛮的,是对个体存在的抹杀。而许反驳了句“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材烧”,认为只要妻子在孩子就还会有,从长远和整体来看都是最合适的。而原告律师为了打赢官司,证明自己的能力,不惜歪曲《西游记》里孙悟空的形象,也是奉行个人主义的体现。

三、法理与情理

萨皮尔—沃尔夫假说中的语言决定论认为语言决定思维模式,语言的用法或结构会反映出人类的习惯或模式。汉语起源于象形文字,通过字形可以引发意义上的联想,有助于使用者形象思维能力的发展;英语属于拼音文字,字形与意义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促进了使用者抽象思维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的发展。而又因为英语结构紧凑,英语中频繁使用关联词,句子是由各种连接词衔接而成;汉语结构松散。很少使用关联词,句意的通顺依靠意义的连贯以及体会和领悟字面之外的深意。所以英语语言结构呈现的是分析思维,或逻辑思维;汉语结构呈现的更多是关联思维。这种思维的差异体现在生活态度上就是中国人重义轻利,美国人更注重原则性。在美国法律是绝对的,在中国则是“法理之外,更有情理”。

护士看到丹尼斯背后的瘀伤,立即打电话给儿童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立即采访许一家人接触的人员收集证据,之后向法院控告许虐子;还有不能将孩子单独留在家里的规定,都凸显了美国法律对于公民的各项权利都是予以保护,且有相应的执行力。电影中昆兰作为许的律师,在看到丹尼斯身后瘀伤的照片之后,对许产生质疑,后来竟然出庭作证说许打孩子是不对的。可见,美国人的法律观念和其原则性。中国则是一个人情社会,办什么事情都喜欢找熟人,如昆兰明明不是家庭法方面的律师,许认为他是自己的好朋友可以信任就将其半强迫来做自己的辩护律师。在听证会上,许也试图通过讲述自己有多爱丹尼斯,让法官和原告理解并认可这种情感,撤回对自己的诬告。结果并不乐观,法庭讲究的是切实的证据。后来许聘请的女律师,建议他们走向法官证明自己是一个好丈夫、好爸爸这条路时,许却痛苦的表示爱自己的孩子,难道还是一件需要证明的事?这种鲜明对比体现了美国人的分析、逻辑思维特征,以及中国人喜欢以情动人的民族特征。

四、结语

中美因使用语言、地理位置、社会起源、历史发展等方面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哲学观、思维方式以及名族性格。我国前驻德大使卢秋田将中西方主要的思维和文化差异总结为四点:东方人讲求整体性,而西方人更注重个体性;东方人重视求同思维,而西方人往往追求求异思维;东方人重义轻利,而西方人则更注重原则性;东方人的感情表达间接、含蓄,而西方人的感情表达则直接、外露。这几点在电影中都有体现。两种文化接触,必然会产生冲突和矛盾,同时也会有平衡与融合。中美文化的对立和同一在《刮痧》中以听证会对峙和圣诞节大团圆的方式分别表现出来。(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

参考文献:

[1]何琛、刘蓓、郭树强.从电影《刮痧》看中西方文化的碰撞和调和[J].电影文学,2008.

[2]何正欣.浅析中西自然观之差异[J].理论学刊,2010(05)

[3]金鸿浩.跨文化交流中的文化冲突与应对方式刍议——基于对电影《刮痧》的内容分析[J].影视文学.2011

[4]刘石钰、李荣美.《刮痧》折射出的中西文化观念差异[J].电影文学,2011.

[5]李茜.从民族中心角度解析《刮痧》中的文化冲突[J].文艺探究,2011.

[6]王洪刚、唐功志.语言、思维与中西文化比较[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2010.

第5篇:中西法律文化差异范文

关键词:法律英语 英语翻译 文化差异 法系差异 心理思维差异

法律英语,是以英语为基础,用以表述法律科学概念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用的语种或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它是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法律英语特点鲜明,在词汇使用上庄重规范,书面语多,句法结构纷繁复杂,大量使用祈使句、被动语态、综合复杂句以及虚拟语气等。法律英语目前已经成为法律与英语中的一门交叉学科,在社会上日益得到广泛的重视和应用,本文主要对法律英语翻译进行了总结分析,希望能够对法律英语翻译的进一步发展有所帮助。

一、法律英语的特征

法律英语就其文体来说属于职业专用英语,是一种正式的书面语体,是应用语的一个分支,也是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一种语种。其行文庄重、结构严谨、表达准确。作为一种专用英语,法律英语在词汇的使用、句法的安排、文体的选择上都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具体来说:

1.句法特征

句法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常包括惯用长句,分词短语使用普遍(为了清晰地表达句意,法律英语往往更多地使用分词短语来代替从句做定语、状语或宾语),介词和介词短语使用频率高,条件从句使用率高。法律英语句法的这些特征是我们研究和对其进行翻译时所必须深入考虑和分析的。

2.词汇特征

词汇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分为使用法律专门术语(法律英语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具有个性化色彩的法律语言);拉丁语频繁被使用(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拉丁语在英美法律实践中频繁被使用);相对词义的词语大量涌现;普通词语被赋予法律含义,如Party在法律英语中被理解为“当事人”等。

3.文体特征

法律英语属于书面英语。在起草法律文件时,严密准确是法律英语最重要的最基本的要求和特征。只有严密准确的法律英语才能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才能更好地反映立法意图并体现立法原则,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便于对法律进行解读和执行,从而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水平。

二、法律英语翻译

1.法律英语翻译的一般原则

法律英语是一种应用性比较强的语言类型,法律英语翻译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①词语使用的庄严性。法律英语由于其直接鉴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对用词的准确性要求相当高。这一点是在进行翻译时必须牢记的。②准确性原则。在对法律英语进行翻译时应当表达清楚具体,并尽量摆脱汉语思维习惯的影响,注意两种语言在表达上存在的差异,避免因使用错误的词语而使翻译失去准确性。③精炼性原则。翻译法律英语除了准确外,还应遵循精炼的原则,即用少量的词语传达大量的信息。精炼性原则要求应尽量做到舍繁求简,避免逐词翻译、行文拖沓。④术语一致性原则。为了维护同一概念、内涵或事物在法律上始终同一,以免引起歧义,即使同一词语多次重复,一经选定就必须前后统一等。法律英语的这些翻译原则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时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2.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

法律英语翻译是国家间进行交流的一个重要内容,法律英语翻译的目的就是克服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民族差异性的障碍,促进国家之间的法律交流。根据笔者多年的学习、观察,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主要有:①选择内涵最接近的法律词汇进行翻译。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间,有些词的含义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文化之间会存在内涵最为接近的词汇,这时可以采用而不会导致太大的误读。②创造新的法律词汇。很多的情况之下,译者们在面临一种文化中有而另一种文化中无的事物时,会采用音译的办法,翻译法律英语时也需要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加工和想象,如罗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译成“法人”,“due procedure”译成“正当程序”等都是一种建设性的创新。③必要的解释。由于中西方诸多法律理念的基本差异,法律英语中有许多的词汇如果直接翻译,就会使它的意义非常不明确,此时,在忠实原文内涵的基础上做一些人为的增减就非常必要。法律英语以上的一些基本翻译方法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中可以采取的一些基本方法。

三、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因素

1.语言文化差异

英汉两种语言文化背景不一,在行文结构、遣词习惯及句法层面上相去甚远。英语句子重分析,故造句多形合。而汉语句子则重意合,是靠逻辑事理的顺序来实现意合、流动、气韵三位一体的横向铺排的。由于两种语言特征各异,再加之法律语言的措辞要求严谨,故在翻译时往往不能正确遵循各自的语法要求,从而不利于表达。语言文化背景的差异已经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可和重视。

2.包括法系在内的法律文化差异

王佐良先生认为:“翻译工作者处理的是个别之词,面对的却是两大文化。”法律英语翻译不仅仅是两种语言的对译,恰恰相反,由于法律英语涉猎范围甚广,包括各部门法以及诸多法律边缘学科,故从事法律英语翻译的人士须熟悉中英有关的法律知识,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文化底蕴尤其是一些法制史方面知识的了解,稍有不慎就会谬以千里,造成不完全理解或理解错误。法律文化的差异目前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3.思维方式差异

中西方由于语言文化习惯、生活习惯和饮食习惯的差异导致他们在逻辑思维方式上同样存在差异,思维方式的差异一方面将影响到其思考、分析问题的方式方法,另一方面也将影响到其理解、翻译语言的方式。因而,可以说,思维方式的差异同样是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重要因素之一。

法律英语是法律与英语相结合而形成的一门应用非常强的学科。法律英语翻译之难就在于翻译的过程要实现法律与英语的双重要求。区别于其他的英语翻译,法律英语由于其准确性要求高,法律知识面要求广,因而法律英语对翻译人员提出了更高的综合素质要求。这既对他们是一个挑战也是一次机遇。希望本文对法律英语翻译的有关知识点的总结和梳理能够对我们认识和把握法律英语翻译,并进而提高法律英语的翻译质量和水平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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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慧.文化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1期.

第6篇:中西法律文化差异范文

【关键词文化差异 国际贸易 影响 对策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跨国经营已经成为企业融入全球经济的必要途径,但随着贸易交往的深入进行及中国经济的发展,走出国门的企业越来越多,企业亦将面临越来越多的陌生文化环境和更多的差异、矛盾和冲突,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特殊文化背景已越来越阻碍着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发展。如入世以来,中国逐渐向世界开放了市场,同时世界市场也向中国敞开了怀抱。然而,近十年的中外文化交流却让我们感受到了中外企业在参与海外竞争的巨大差异。十年来美国企业在海外市场的生存能力强大,可口可乐、肯德基、联合利华等大批企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品牌的海外发展之路并不顺畅,民族品牌始终无法在国外站稳脚跟。因而,在当前的国际贸易中,了解文化差异及其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有助于启发企业针对文化障碍采取恰当策略使国际贸易在文化融合的推动下实现快速稳定发展,从而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站稳脚跟,取得更大的世界市场份额。

一、文化与文化差异的内涵

(1)文化的内涵。文化是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一切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它包括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和心理文化三个方面。物质文化是指人类创造的各种物质文明,即人类创造和生产的各种物质产品;制度文化体现在人类与其他个体和群体的关系上,包括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经济制度、婚姻制度、家庭制度等;心理文化体现在社会意识形态上,是指人类社会实践和意识活动中经过长期孕育而形成的价值观念、传统习惯、审美情趣、思维方式、等。其中,心理文化是文化的核心部分。

(2)文化差异的内涵。在国际贸易中,文化差异体现在文化构成要素的各个方面。具体来说,这些文化层面包括特定的社会意识形态、组织结构和制度等,其中最主要的是意识形态方面,即政治、法律、艺术、道德、哲学、宗教等。不同国家由于历史传承和文明演绎的差异,在意识形态上有着很大的差别,有的国家之间在意识形态的主要方面甚至是对立的。当今世界,随着国家间经济交往的日益紧密,文化差异的存在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越发显著。适应对象国特定文化环境的产品往往能取得巨大的销售成功,反之,不能把握对象国文化环境特点及消费者需求的产品,销售活动往往难以展开。

二、中西文化差异对企业在国际贸易交往中的影响

(1)语言文字的差异对国际贸易合作的影响。语言是文化的根本,每一种语言都有其特殊的文化内涵。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各国语言的相互碰撞,相互转化,成为达成交易的必经途径。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语言内涵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如果语言转换的不合理,或贸易谈判中出现误解,就会阻碍国际贸易合作。这里举一个典型的例子,一个巴西的航空公司有一则广告说她有一个“很舒适的机舱”(comfortable rendezvous),但将此换成葡萄牙语则为“非法的场所”(a room for illicit sexual err counters),使用葡萄牙语国家的人们一定不愿意乘坐此航空公司的航班。同一则广告语在不同的文化环境下,转换成了两种明显不同的语义,最终阻碍了市场的拓展。可见,国际贸易是一种特殊的文化交际形式,语言的合理转换在国际贸易中极为重要。从本质上来说,同一事物、同一词句、同一现象在不同文化环境中可能被赋予了不同的语境、寓意和文化含义,进而产生跨语言交流障碍。比如,国内某企业在向英国出口羊绒被时,虽然质量等级为优,但还是销售不出去,究其原因,原来这家企业把“山羊牌”翻译为“Gosts”,而在英国文化含义中,其有“色鬼”的意思。再如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曾为其雪佛兰系列中的一种车使用“NOVA”品牌,它在英语里是“神”的意思,但是在西班牙语中却是“跑不动”的意思,其在使用西班牙语国家的销路可想而知。

(2)价值观念的差异对国际贸易交往的影响。在我国,儒家的正统思想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人们习惯于用道德约束的力量来制约日常的生产生活,在西方国家则习惯于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日常行为。这种价值观念上的差别,表现在国家贸易交往中就是各国处理纠纷的方式差异。因此,在国家贸易往来中,要特别注重不同国家之间价值观的差异。在对外贸易合作中,中国人解决问题所使用方式更偏向于人情的角度,而西方人则偏向于以法律规则为基准。中国人一旦遇到难题或是纠纷,首先想到的不是用法律的武器来解决问题,而是尽可能地通过调解的方式去解决问题,如果自己的行为和观点能获得舆论的广泛支持,就会认为这种方式比法律手段更为有效和对自己有利,这种人情处事方法在国内贸易中普遍适用,已经形成了一种特定的贸易涵义。而西方国家的个人和公司基本上都有自己的律师和法律顾问,一旦遇到纠纷,即使没有上升到法律解决的层面,他们也会首先咨询律师,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文化习惯。中国人和美国人贸易合作谈判时,常常出现这样的情景:美国人为谈判准备了一叠厚厚的法律文件,而中国人则是准备了谈判的主要内容和提纲,一旦遇到分歧,美国人以法律作为处事原则,而中国人以“人情”为先,如果感到没有人情、和谐的氛围,中国人通常不会再有合作的意愿。因此,在进行国际商务交往和谈判时,谈判时间的选择、谈判技巧的运用、谈判过程的把握、谈判结果的商定等等方面都有着千差万别,要顺利推动国际贸易的进行,就要有的放矢,加强沟通交流,努力取得合作共赢的效果。

(3)历史文化、风俗、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不同国家的文化风俗都是在各自的历史发展的长河中逐渐形成的,文化风俗的外在体现常常是对于同一事物的不同理解和反应。在中外国际贸易中,不同国籍的人在决策方式和处理问题的态度存在差异。中国人注重的是集体决策和强调集体智慧,在解决事情时更倾向于集体想办法解决。相比之下,美国人较崇尚个人主义,喜欢在被授权的范围内自行作出认为正确的决策,他们会将自行决策认为是个人能力和个人积极性的体现。这种历史风俗文化的差异常常使得在贸易谈判中,双方相互不理解,难以建立信任的合作关系。因此,在国家贸易中,从产品的设计研发,到市场的开发建设、广告推销等等方面,都要结合不同国家内部国民所受的传统教育的影响,来研发不同的产品,采取不同的营销策略,只有这样,才能推动国际贸易更深层次的进行。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和不同民族有着不同的,各种宗教的教义不同,对人们的要求和规范也不同。在国际贸易中,有的产品适合在这个国家销售,但在另一个国家由于受宗教的影响,可能就不能销售和生产。因此,在国际贸易交往中,要充分考虑到当地的民族习惯和,避免的差异对国际贸易活动产生不利的影响。如一家国际公司在卡塔尔进行谈判时,由于忽视宗教因素,负责人基于成功的信念携带白兰地入场本打算在仪式上与同事庆祝,结果却被此回教国家里一个对习俗虔诚的男子立刻赶走,不仅如此,该公司在当地还成为了不受欢迎的公司,导致了贸易合约的损失。

三、应对国际贸易文化差异的对策

(1)促进国际贸易环境法制化与规范化。健全的法律体系,是规范国际贸易交往活动的基础。特别是在现有的文化差异对国际贸易交往带来的不利影响下,更要探索建立健全国际统一的法律纠纷解决体系,不断用法律来规范和制约国际贸易交往活动,使国际贸易双方都能接受和理解,尽量减少文化差异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在全球经济贸易的大环境下,世界贸易组织应建立完善、简明、公正和透明的对外经济贸易制度,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决策机制。规范世贸组织纠纷解决的措施和条件,实行无差别对待,不能搞贸易歧视和贸易封锁,建立正常的国家贸易交往的环境,使各国经营者都处在统一的制度平台上,受到相同的外部约束,避免因道德等非规范化约束产生难以把握的影响。同时,各国进行的机构改革也应向成熟的市场经济制度的机构设置靠拢,使经营者易于理解和适应相应的管理。世界贸易组织与其他世界性经济组织要尽可能放宽对落后国家知识产权贸易中的有关保护条款,免除对发展中国家服务、纺织品和农产品出口的种种限制,使落后国家尽可能获得参与国际分工与贸易并取得比较收益和创汇的机会。同时,通过技术转移和投资带去先进的文化理念,促进世界各国走向文化融合,并在此基础上真正实现全球的无壁垒贸易。

(2)通过多种方式推进国际贸易的跨文化融合。消除文化差异对贸易不利影响的最有效办法是推动世界文化的融合,形成一种协调配合,相互尊重的多元文化综合体,使文化差异对贸易的不利影响消失并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因此,世界贸易组织应建立国际性的文化交流组织和文化交流中心,进行多层次、多形式的文化展示和交流,培养推进文化融合的跨文化管理人才,了解不同国家的风土人情、消费习惯、生活方式、制度法规等,以消除观念、习惯、语言和艺术鉴赏等方面的贸易阻碍,通过文化融合促进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发展。如中国每年举办的中外文化年、国际民间艺术交流展览活动等,充分展示了中外各国的文化和艺术,不但可以增进相互的理解,也提高了中国文化的对外影响力,增加国外对中国产品的喜爱,最后带动中国产品在世界贸易中销量的上升。同时,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时应制定与当地文化融合的营销策略,创造当地人接受又有吸引力的情境,然后是在整个经营设计过程中注意配合文化环境要求进行创新,既要创造出适合销售国文化的产品,又要使定价的方式和程度为之接受,还要找到适合当地习惯的渠道,采取购买对象乐意接受的宣传方式,才能达到破除壁垒的目的。如肯德基推出的融合中国文化的“老北京鸡肉卷”,该产品添加了中国传统的甜面酱、葱丝等原料,深受中国百姓的喜爱,销量可观;开封格林福花生制品公司开发了适合欧洲人口味的花生奶等,这些都是国际经贸中文化融合的良好开端。

(3)实施文化适应和文化介入双管齐下的营销策略。不同国家不同的文化背景使得不同国籍的人对世界的认知,对同一事物或现象的价值评判存在差异。因此,我国企业在进行国际经济贸易时,切忌不要用本国的文化标准去判断和衡量异国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而应积极寻找本土市场与海外市场的差异,创造出新的体制或产品来支撑企业的发展。首先,企业在进行贸易合作前,需要充分学习和了解各国语言文字的表达特点。在国际营销活动中,应由精通双方国家语言文化的人士担任翻译。在品牌名称或公司名称翻译时,巧妙的选用目标国语言的谐音词。其次,在跨国经营和贸易合作中,适当地进行文化介入和文化渗透能帮助当地人了解异国文化,促进合作和市场的拓展,善于利用,根据产品的特点、迎合不同教派的要求、制定不同的营销策略。再次,我国企业在继承传统文化的同时,还要积极引进和吸收国外企业先进的文化理念,学习国外企业文化中的创新和竞争的理念,以弥补中国企业文化理念中的不足,从而使中国企业文化建设更加完善。最后,在双方企业达成贸易意向签署合同后,针对合同后续履行的贸易后管理也必须加强重视,努力打造企业之间战略合作伙伴的关系,大大提升市场开拓的速度,提高对外贸易合作的成功率。

文化同国际贸易有着密切关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在基本物质需要得以满足的基础上,人们更多关注文化,关注精神上和心理上的需要,因而无论是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都将加入更多的文化因索,这样在当前的国际贸易中,如何发挥独具特色的本土文化,并利用丰富的文化资源实现世界文化大融合,从而提高国际竞争力,推动世界经贸人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中国经济发展正处于开放的国际环境中,必须正视文化交流发展对经济的重要影响,规避不同文化差异所带来的文化冲突,有效利用文化差异,促进经济贸易快速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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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中西法律文化差异范文

在中国法史学界,大多认可了这样的观点:中国古代的法律起源于战争,即所谓“刑起于兵”。在部落战争的彼此征服中,有了“刑”“,刑”的本意为斩杀、砍磔,作为战场上镇压俘虏的暴力手段,最初只用以对待异族,后来逐渐转化,早期对待异族而与战争同形态的“刑”,逐渐发生变化,出现包括流、鞭、扑,甚至还有赎刑等手段,开始适用于氏族血缘集团的内部,并扩大到形式上类似于异族不服从的群体,主要是针对所有触犯礼仪规范的人。还有,我们的确可以辗转地从有文字记载的其他资料得知,在中国上古时期的土地上,有太多的部落战争和部落纷争,如黄帝与炎帝的战争,炎黄组成部落联盟与南方蚩尤部落的战争,当时的战争是激烈而残酷的,在古代神话中,连上天的神都加入凡人的厮杀。有传说,炎黄部落效仿了南方野蛮部落对待战俘的五种刑罚方法,也就是被称之为“五刑”的刑罚手段。因此,从中国古代法形成之初,法就与暴力、刑罚密切相关,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中的法,由此开始蒙上明显的暴力色彩,法即刑,这样的观念也深深地影响了世世代代中国人的法律观,正如梁治平所言,“这种特殊经验凝固而成为中国古代法律最久远的传统,隐藏于观念,表现于制度”。“中华法系”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以刑为主,诸法合体”,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不认为法律是可以亲近并能获取利益的好东西,更不愿意卷入诉讼,古人用文字表达了自己的心理取向,“讼,中吉,终凶”。以“刑”为核心的法律观,似乎从法的形成之初就成为了烙印,印在中国人的头脑中,无形中影响着中国人的法律思维,干扰着中国人与法律相关的一切行为与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说,古希腊国家法的形成就是社会妥协的结果,法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按照古希腊哲学家的理解,是为了实现正义。作为欧洲文明发祥地的古希腊如此,拥有简单商品经济下最完备的法律体系的古罗马法律的形成也是如此。这种状态下形成的法律,明显有别于东方的古代中国法,虽然,古代西方法也不可避免地因为国家强制力而摆脱不了权力的色彩,也会在某个历史时期起到暴力镇压的职能,但是其形成之初的核心使命,毕竟是用以确定社会各阶层的权利,体现并保护其利益,从而获得一体遵行的效力,其体现民利以及其他私权利的内容,古代中国法的确无法与之相比。尽管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并没有出现后世那种完整意义上的“权利”观念,但是很早就已经开始孕育了权利观念,西方人很自然地不排斥法律,也不以亲近法律为耻,这样的观念差异直接影响到中西方如何看待法律权威以及是否具有法律信仰。

二、从法形成之初看公法文化和私法文化的差异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律是和国家相伴随而产生的,中国正式国家官方法的出现很自然就应该确定为公元前21世纪的夏朝,夏启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世袭继承的王朝。为什么夏启做到了破坏传统沿袭下来的民主禅让制度,拥有了王权并形成了正式的国家法?笔者认为,这应该与其时权力的高度集中密切相关。众所周知,夏启的父亲是禹,作为部落联盟首领,禹在中国历史上有着很好的声望,是后世人顶礼膜拜的三皇五帝之一。关于他,流传着中国人耳熟能详的“大禹治水”的民间传说,当时洪水泛滥,为了百姓安居乐业,大禹亲自率领民众兴修水利工程,自己过家门而不入,这无疑是个让民众爱戴的政治领袖,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大禹在为民造福的同时,已经拥有了极大的个人权力,这是他之前的氏族首领如尧、舜等人,都不曾拥有过的强权。笔者认为,在完成治水的任务过程中,出现了氏族首领的权力被集中、被强化的可能性,因为人数众多、规模浩大的水利工程建设,若没有统一、合理又有效率的任务分配,若没有令行禁止,我们无法想像工程的顺利完成,同时这也在客观上形成了权力集中的必要性,也增加了氏族首领行使权力的主观任意性,传说大禹曾为了严明纪律,抑或仅仅是为了树立个人权威,以开会迟到为由,将颇受民众拥护的南方某个氏族的首领防风氏下令处死。据典籍记载,夏朝初期,统治者把夏朝的刑法称为“禹刑”,以先祖大禹的名字确定法律的名称,纪念祖先绝对不是统治者的唯一目的,夏朝人更看重以此来增强法律的威慑力,目的是为了民众服从法律。这样说起来,法律无论作为国家这种特殊政治体的伴生物,还是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一种,抑或作为人类普遍遵守的规则,都可以从夏启拥有王权的问题上加以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国古代法的形成建立在权力的高度集中基础上,具有强权性的特征。而西方早期梭伦时期的法,则是努力消除社会世袭等级特权的影响,通过法律确定社会各阶层的权利,以调和社会矛盾。因此在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中,在法形成之初就已经将法律与“权力”紧密相连,而不是如西方法律与“权利”密切相关。当然对于古代西方的民主,可能也只是看上去很美。以古希腊的雅典为例,其民主只是“成年男性公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主要表现为投票权),对妇女、外邦人、广大奴隶而言是遥不可及的,它与现代民主是不同的,其实质是建立在奴隶制基础之上,是少数人的民主。其维护社会各阶层的权利,也只不过是有限度地削弱世袭贵族的特权,用以调和社会矛盾。应该注意到,西欧中世纪法的残暴,法呈现出特权化和强权化,历史上西方的法经历了发展中的倒退,而且持续了十多个世纪,其法律文化的旋律也是起伏跌宕,绝对不是一味的民主、平等、自由、公平。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西方法律形成之初,如雅典城邦的法律制度,其法的刑事化并不是主导,普遍视觉下人们大多关注西方法律中关于私权利的内容。我们必须意识到这样的问题,中国法的形成之初就与权力的集中密切相关,民众对法律的服从是对权力的服从,民众认同法律,是认同了它的强制力,也是认同了拥有权力者的处置权,民众愿意信服可敬的领袖,从而接受了法律的约束,这一切与法律本身无关,与什么人操控法律却关系重大。

三、关于法律信仰和司法权威认同的观念差异

关于中西方法律文化的比较,通常情况下我们首先会关注中西方法律观念的差异问题,其实在法律信仰和法律权威(主要是司法权威)方面也存在着巨大差异。在中西方的法律观念中,似乎民众都认同法律不可侵犯的尊严,但是在中国人的传统法律观念中,人们尊重法律但是并不信仰法律,民众之所以重视法律的威严,是人们基于对权力的敬畏和服从,传统的中国人认为,法律具有权力者赋予的强大力量,因此必须重视法律义务的严格遵守。我们知道,古代中国人以走入法庭为耻辱,今天的大多数中国人也并没有太多诉讼的热情。如果等待法庭裁决的中国人和西方人都说了这样的话,“相信法律是公正的”,那么在中国人的潜意识中,是希望相信司法官员是公正的,对于法律权威,更准确地说,对于司法权威的信仰还没有在普通民众中形成。与此同时,西方人在法律观念上认同法律权威,西方社会民众的法律信仰普遍形成,人们深受早期希腊民主平等法律观的影响,认同法律的公平、正义,从而信任了司法权威。而中国人对法律公正裁判的期待,总是带有非常强烈的利益倾向性,对司法判决的结果,更愿意相信适用法律的司法官员的人的作用,更认同拥有司法权力的司法长官的权威,尊重法律的核心问题最后归于“权力”和行使权力的人,法律信仰的核心判断成了“人治”,民众渴望出现更多的包公或海瑞式的“青天”。我们应该看到,在西方的法律观念中,人们对法律的敬畏,不是基于对司法权力的敬畏,或对拥有权力者的司法官员的信赖,而是基于普遍观念上赋予法律本身的神圣属性,这是源于西方早期法律观对公平与正义的期望,或者说,是源于西方人在法形成初期法律信仰的养成,西方早期的法就是用以确定社会各阶层的权利与义务,进而判定纠纷者的法律责任。古代的西方人由此愿意相信法律的理性判断,至于拥有适用法律权力的司法官员,并不在他们考虑法律权威的核心位置。当然,今天的中国正处于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巨大转型期,一切都在发生着变化,包括法律观念在内。总之,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可以归入民族性特征,也可以视为区域性群体的独特属性,世界范围任何一个国家的传统法律文化,都是反映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长期以来在自然地理环境、社会历史宗教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下,对于其法律理论认识和实践经验的总结。

第8篇:中西法律文化差异范文

近一个世纪,法律实践活动经众多比较法学者的不断研究,曾分为多种研究范畴,这些研究成果对比较法律文化研究及法律文本翻译无疑是大有裨益的。以“法统”为标准,对世界范围的人类法律实践活动进行时间和地域差异性的科学分类,可分为东方型法律文化和西方型法律文化两大类型。东方型法律文化重视在社会整体利益背景下个人形象的塑造,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目标,个人为集体缩影的法律文化体系,藉此可见集体与个人的关系赋有一定的政治色彩。东方型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支配民族区域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对国家发展,宗法社会安宁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西方型法律文化则注重个人权利多于社会整体利益,并以维护个人政治、经济方面上的一系列权利为制定法律的价值。以“法体”为标准,可将世界范围的法律实践活动分为成文法型法律文化、判例法型法律文化、混合法型法律文化三大类型。成文法型法律主要是由专门立法机关制定的文字形式的法典、法律、法规等来体现,并将法律行为、实施程序及性质进行了详细规定。成文法律不适宜于现实生活,“大陆法系”属于此类。判例法型法律是以民族正义精神或习惯为表现形式,具体体现为法院对一系列案件做出判例,法官借由以往判例中某种抽象的法律原则来协调现实案例中的正义精神及道德的不和谐,“英国法系”属于此类。混合法型法律是判例制度和成文法以某种方式的结合,在具体案例应用中,既可避免成文法不能随机应变的缺陷,又能避免判例法无序的不足。在判例法逐步抽象的过程中,成文法典汲取其可见成果,并形成新的法条,在国家法律尚未涉及的领域中有现实作用。

二、法律文本的语言特征及功能对等翻译

(一)法律文本的特征法律文本是法律内容的载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法律文本翻译一直是翻译界一个重要的研究方向,法律文本的严肃性需翻译达到法律效应上的对等,因此其翻译的严谨性不容小觑。法律文本因其自身的专业性特点以及法律句式的严谨规范性,实属一种特殊文本。为了使法律概念表达精确,法律词汇多采用英语古旧词汇,且表现形式复杂。因此使得法律文本翻译极为艰涩枯燥,对于译者而言难度较高,在翻译过程中,译者不仅要统揽全局,亦要把握原文的法律功能及源语法律条文细节,并依据功能对等理论进行翻译,实现源语信息的功能对等转换。

(二)法律文本的功能对等翻译在法律文本翻译实践活动中,功能对等理论对其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实现法律功能对等性,即源语与译文在法律上效果及作用的对等,是法律文本翻译的长期目标。如此正好印证了奈达的“功能对等翻译”理论,奈达曾提出,译文接受者与译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应与原文接受者和原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基本相同。不同国家区域之间本就存在法律文化的差异性,从比较法律文化学的角度来看,之所以能够比较、分析不同法律文化中的专业术语及概念意识,在于人们从中可以找到相互间的“功能对应物”(functionalequivalents)[2]。这给法律翻译带来了启示,翻译者需在法律领域与其他国家区域有更多的接触和互动,不仅要有扎实的语言功底,而且还有必要涉足比较法律文化学,以求在更广阔的背景上把握法律翻译内容。

三、比较法律文化视角下法律文本的对等翻译

(一)中西法律文化的对应及其翻译从比较法律文化学的角度,不同国家区域的法律文化各有差异,法律文本相互间的“功能对等物”是不同法律文化之间交流的媒介。就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对应关系而言,结合法律翻译,可分为“重叠对应”、“间接对应”和“零对应”三种对应关系[3]。在中西法律文化中,所谓的“功能对应物”有呈现交叉的现象,即“重叠对应”。如法律中的“人权”(humanrights)概念,之前词汇的意义为道德权利和自然权利,通过与世界法律文化的长期交流,而后形成人权独立的概念[4]。对人权概念的跨文化理解,需将其语境扩展到“人治”和“法治”的外延上。虽然传统中国社会并未实现过真正的法治,但法律存在于传统中国的道德体系之中。“人治”这一概念,所主张的是君主个人的贤明治理,属“为政在人”这一思想范畴。在法律翻译中,跨文化法律翻译作用在于“理念援助”,可在不同文化语境中,将“人权”这一概念做相关的一系列翻译,如freedomoftheperson(人身自由),rightofpersonality(人格尊严权),personalright(人格权),rightofpersonalliberties(人身自由权),personallibertieslaw(人身自由法)等。再者是“间接对应”,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制”文化与西方法制文化存在很大的差异,自汉代独尊儒术后,法制文化更是欠缺,因此中国文化与西方法学中基本概念的“对应物”不易寻见。在古代中国人的观念里,刑即法,法即律。在西方,“法”更强调的是权力和规律,中文“法”则侧重于制裁和惩罚。因此,中西传统法律文化虽有差异,实则是侧重点不同。最后是“零对应”,中西法律文化内涵的不同,导致文化意识的缺项。如西方法学各个派别所提出的“民主”、“自由”、“人权”、“社会契约”、“自然理性”等,已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常用语[5]。而中国,法律制度主要源于政治,权力制衡概念空缺,如parityofpowerandresponsibility(权责平衡),systemofseparationofpowersintolegislative,executiveandjudicialdivisions(三权分立),judicialindependence(司法独立),separationofpowersandfunctions(全能分立)等,这些用语常引起功能对等翻译的困难。当然,在中国法律文化中,如“礼”“仁政”观念,社会主义司法原则等在西方法律文化中也属于“零对应”。

第9篇:中西法律文化差异范文

〔论文摘要〕邓正来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运用“现代化范式”对中国法学进行了总体性批判。邓正来对中国法学总体性危机的判定是极为妥贴的,但是他在总体性危机与“现代化范式”之间建立起来的因果关系却是一种虚假的必然性。造成这种虚假必然性的原因是由于中国法学的总体性危机中蕴涵着繁复的问题,邓正来经由对“现代化范式”批判而达致的对中国法学的批判,是对这一繁复性问题的简约化处理。

邓正来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在对苏力、梁治平、张文显等人设定的“范式”概念质疑的同时,对“范式”这一概念作了较为宽泛的理解,将之界定为“中国法学中若干不同的理论模式或彼此冲突的理论模式所共同信奉的且未经质疑的一整套或某种规范性信念。”〔1〕邓正来认为,中国法学由于受这种以西方现代化理论为支撑“现代化范式”支配,从而表现出一种总体性的“现代化范式”危机。在我看来邓正来对中国法学总体性危机的判定是极为妥贴的,但是,他在总体性危机与“现代化范式”之间建立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虚假的必然性,这是因为“现代化范式”批判中蕴涵着极为繁复的问题,而邓正来对这一繁复性问题进行了简约化处理。

一、“法学现代化”概念的歧义

邓正来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明确宣示,“本文对‘现代化范式’的批判,所依凭的主要是西方论者对现代化理论及其预设所做的批判以及世界范围内反现代化思潮中的种种观点。”〔2〕具体到对受“现代化范式”支配的中国法学批判时,对法律的普适性、中立性和客观性的严重质疑,运用的主要也是西方批判法学的理论。〔3〕因此,邓正来对“现代化范式”的批判,主要是经由西方现代化批判理论达致的。

确实,邓正来为了获得对现代化概念的同质性理解,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差异性。“毋庸置疑,那些由西方论者依其视角及其问题而产生出来的各种现代化理论,一俟在心智层面上为中国论者作为潜在的思想“范式”接受下来,就必定会脱离其‘母体’并依其自身的逻辑而发挥自己的作用,或者说,正如福科所谓权力依赖知识的建构又会产生与它相符的那种知识一般,‘现代化范式’既依凭中国论者发现西方的知识之建构而得以确立,同时又致使中国论者在其支配下生产出各种变异的有关中国的现代化知识。”〔4〕在此,我们发现邓正来并没有对基于发生学意义上的西方现代化理论与在中国产生变异的现代化知识之间可能具有的巨大差异进行区分,更没有廓清此种差异的理论意义,而是径直地用同质性取代或遮蔽了此种差异性。这种做法,表面上在为其论证提供便捷的同时,实际上将导致论证的不足。

具体而言,邓正来在对苏力的“本土资源论”进行批判时,之所以作出“法律多元”的论述进路与“现代法趋向”的论述进路之间存在着高度的紧张或冲突这一判定;〔5〕之所以作出苏力所认定的中国法治现代化是“西方法律理想图景”对中国现实问题的“裁减”或“切割”,是与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暗合这一判定;〔6〕之所以作出“本土资源论”与“权利本位论”和“法条主义”之间的共同点比它们之间的差异更为重要,而且也更为根本这一判定。〔7〕实是因为在邓正来的认识中,现代化这一概念是一个必须加以捍卫的始终保有同质性的概念,而没有意识到两者之间的巨大差异性。“而苏力所关心的,归根到底,则是如何以‘时间’为代价、更好地‘融合和转变’传统的民间法为现代的国家法。显而易见,作为‘本土资源’的民间法,在苏力那里只是在移植法律尚未完全有效的情形下而确立起来的一种补充性‘资源’,亦即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结构彻底改变且移植法律日趋完全有效的情形下可以彻底放弃的那种‘过渡性’资源,是一种在根本上已经被前设了在知识上与‘现代国家法’平等而在价值上却不如‘现代国家法’的资源。”〔8〕显然,邓正来之所以要批判苏力的现代法取向,是他对现代化概念做了同质性的理解。

同样,邓正来在对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进行批判时,之所以作出梁治平是在中西“文化类型”的辩异过程中将中西方辩异这一比较意义上的参照转换成评价意义上的判准这一判定;〔9〕之所以作出梁治平是在中西“文化类型”的辩异以后对中国“文化类型”进行彻底的批判和否定这一判定;〔10〕之所以作出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受“现代化范式”支配而为中国的法律发展或法律改革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这一判定,〔11〕究其原因,仍然是因为他捍卫始终保有同质性的现代化概念,而没有意识到其中存在的巨大差异性。由此也就忽视了梁治平“法律文化论”中“内在视角”的独特性。“内在视角”的独特性在于,“首先,它要求我们从一个社会的内部去看问题,要求我们了解这个社会的发展脉络,尤其是这个社会在其漫长历史中经常遇到并且感到困扰的种种问题,看这些问题与法治诉求之间有或可能有什么样的联系。其次,因为强调社会发展内在脉络的重要性,我们便不可避免地要重新审视传统与现代的关系,既不简单把‘传统’视为‘现代’的对立物而予以否弃,也不把任何名为现代性的事业都看成是对传统观念、制度的全面剔除和取代。为此,我们需要有一种长时段的历史的眼光,不只是从现在看过去,也学会由过去看现在。最后,但绝不是最不重要的,内在视角还要求我们改变以往所习惯的自上而下看问题的方式,尝试着自下而上地了解和看待这个世界。”〔12〕“内在视角并不预设任何一种形式的二元对立,无论是东方与西方的对立还是内部与外部的对立,更不会将善与恶,正与邪的意义赋予这类对立。同样,内在视角并不预设某种认识论上的优势,按照种族或者文化来划分观点或者观点的正确性。”〔13〕梁治平对他的“法律文化论”所做的这番阐述足以说明,他并不是如邓正来所认定的那样,要在中西法律文化类型之间作出优劣的比较后,以西方“文化类型”为判准,从而将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简单地强加于中国。

二、现代法治基本价值的去存

邓正来为了将中国法学“总体性危机”转换成“现代化范式”危机,采用了并始终捍卫着同质性的现代化概念。由此导致了较为严重的后果,这些后果集中体现在这样两个方面:一是在对四大理论模式特别是“本土资源论”与“法律文化论”的批判中,由于缺乏对这些理论中所包含的现代化差异性的洞见,从而摒弃了由于这种差异性而体现出来的法治现代化的合理因素;二是在一个更大的层面上,作者在经由对“现代化范式”的批判而达致的对中国法学总体性危机的批判中,尽管对中国现实问题的“问题束”进行问题化表现出很强的诉求,但是由于没有理清问题化这一知识活动与法治现代化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把法治现代化这一问题悬置起来。

作者在批判“权利本位论”时指出,“实际上,‘权利本位论’之所以会产生广泛的影响,归根结底便是因为‘权利本位论’是一种关于现代法律及其时代精神的法学思考,而这在张文显那里,乃是因为‘权利本位论’就是‘权利作为现代法哲学之基石范畴的理论表达。’当然,‘权利本位论’者也都认为,现代社会乃是以商品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为其构成要素或必备条件的,所以现代社会将呈现出个体性、多元性、合理性和契约性等本质特征。”〔14〕在对“现代化范式”的批判中指出,“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中国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宏大的、民主和法治,而不太可能是与中国农民乃至于中国人的生活紧密相关的地方政府和司法的品质;”〔15〕在此,我们发现,现代法治精神在中国法治秩序的建构中,究竟应该占据怎样的位置,作者并没有给出较为清晰和系统的回答,而只是从否定意义上将西方现代法治理论与中国社会问题和现实问题分离开来。

“法治社会中的主要价值有‘自由’、‘正义’、‘权利’、‘法律’、‘规则’、‘程序’等。这些价值的基本趋向大致是抽象、非人、外在及怀疑人性的,正是黑格尔和马克思所说的‘异化’的种种表现(除自由外)。”〔16〕“根据现代法治主义的各种理论,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依照通过某种民主程序订立的宪法(无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并且要求所有的社会活动在形式和实质这两个方面都符合精神,不仅对于个人的违法行为、而且对于任何违宪的政府举措及法规都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等方式方法予以纠正,以保障每一公民的尊严、自由、权利、社会正义以及法律体系的安定性。至于哪种具体的制度模型更能有效地实现上述目标,要视不同国家的文化传统和现实条件而定,不可一刀切。其实现代法治构思本来早就包含了多元化的契机。但是,如果曲解法律秩序的多元性和地域性,连上述最基本的共性目标本身也不予认同的话,何必玩弄概念游戏,侈谈什么现代化的法治!”〔17〕这些论述表明,现代法治虽源于西方,但是在一些基本理念、价值方面,却可以构成所有意图实现法治的国家的共性目标。可是邓正来将这些共性的目标切换成了他所认为的大词,以及不切合中国实际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

“要生存在现代世界里,中国就必须现代化。”〔18〕这一前提性命题假使成立的话,那么,邓正来的对“现代化范式”批判的方法,若不是对这一前提性命题的否定,就是因为应然和实然的混淆,而回避了这一问题。

三、“知识系统”的开放性及其矛盾境地

正如邓正来所言,“《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并不只是就事论事地对中国法学发展过程中几个既有的理论模式所做的分析和批判,也不是仅仅对作为总体的中国法学所做的分析和批判。事实上,我旨在揭示和批判的乃是某种特定的‘知识系统’(在本文中乃是指在1978年至今的26年中的中国法学这一知识系统)在当下中国发展进程中的变异结构中所具有的一种为人们所忽略的扭曲性的或固化性的支配力量,亦即我所谓的‘正当性赋予’力量。”〔19〕基于对这种知识引进运动的否弃,邓正来要求我们从“前反思性”转向“反思性”立场,“亦即努力使知识重新获致它本应具有的那种批判性力量,那么一方面我们就必须对与上述问题紧密相关的中国知识生产制度及其赖以为凭的结构进行检视,而另一方面我们还必须对西方论者就何种人类秩序及其制度更可欲这样的问题所提出的一些主要的理论解释进行详尽的分析和研究,最终在此基础上形成我们自己有关中国或人类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知识系统’”。〔20〕

“一切理解都必然包含某种前见。”〔21〕自从西方以暴力打开中国大门始,西方现代化包括法治现代化的经验和知识就逐步进入到中国知识分子的视野中,构成了中国知识分子理解自身历史、现实乃至于设计未来的极其重要的知识资源。而这种前见的形成并非如邓正来所认定的那样,是中国法学论者集体无意识的结果,相反,带着“前反思性”的立场思考和建构中国法学有其必然性。这是因为假如在我们的认识里,中国法学论者具有理性判断和鉴别能力这一前提成立的话,那么,西方法治现代化的知识是以其比较优势被中国法学论者接受的。“用法治等概念来描述中国的现实甚至设想中国的未来在很大程度上是比较研究的结果。”〔22〕在中国以封闭的状态存在时,有着自己的以儒学为主的知识系统,但一旦这一知识系统向西方开放后,就意味着中国自己的知识系统与西方现代化知识系统之间的比较和竞争,而这种竞争主要表现为概念系统之间的竞争。

“概念系统作为文化的最基本的内容是一个相对自主的知识体系;各概念之间存在着互相依赖、互为表里的有机联系。如果接受某个概念系统中的某个范畴,必然会导致接受该概念系统中相应的概念范畴;儒家如果接受自由主义的权利观念,则意味着迈出了走向自由主义的第一步,必然会进一步接受诸如法治、合法性、、财产等概念。”〔23〕如此,则中国原本固有的知识系统就存在着认同危机,处于弱势地位,而西方现代化知识系统就处于强势地位。所以,中国法学论者接受西方现代化知识,并不是邓正来所认定的集体无意识的原因,而是因为中国固有的知识比较贫乏。“儒家学说中的一些主要概念,基本上是非常抽象、高度概括的概念。这类概念作为哲学探讨的范畴有它自己存在的理由,但是,却无法把它进一步制度化、具体化。”〔24〕可见,西方现代化法治知识,不但占据着解释力上的优势,而且占据着制度设计上的优势。显然,邓正来在对“现代化范式”的批判中,没有很好地协调甚至没有意识到知识系统的开放与认同危机这一复杂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J〕.政法论坛,2005,(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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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8〕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下)〔J〕.政法论坛,2005,(3):63,69-70,55,67.

〔9〕〔10〕〔11〕〔19〕〔20〕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续)〔J〕.政法论坛,2005,(4):59,62,66,69,71

〔12〕〔13〕梁治平.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8,89.

〔16〕〔22〕〔23〕〔24〕於兴中.法治与文明秩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9,15,77-78,81.

〔17〕季卫东.法治中国的可能性———也谈对文化传统的解读和反思〔J〕.战略与管理,第4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