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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自私精选(九篇)

第1篇:人性自私范文

论文关键词:人性,自私,谬误,批判

 

一 “人性自私”理论的含义

“人性自私”理论有两个基本观点:其一,“自私是人的本性”,它与生俱来,不可消除。所有人,人的所有思想、言论和行为,无一不是自私的,普天之下概莫能外。其二,人本身具有的自然欲求,在后天的社会生活中外化为自私。人的利他行为是“曲线利己”,“吃小亏”实属迫不得已;甚至英模人物献身社会、献出自己的生命归根结底是为了自己的理想信仰,即实现他们所追求的高层次的“精神利益”;集体主义、爱国主义、国际主义不过是扩大化延伸化了的个人主义、利己主义。近代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以论证“自爱”为其理论基础:自然从我们幼年起就铭刻在我们心里的唯一情感,是对我们自己的爱。这种以肉体的感受性为基础的爱,是人人共同的。不管人们的教育多么不同,这种情感在他们身上永远一样: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人们过去、现在和未来都是爱自己甚于爱别人的。

二 “人性自私”断论的谬误

人性自私的断论的谬误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对自私的含义和人的自私行为理解有偏差,二是对人性没有科学地理解。

自私的表现种类

人们对自私有着片面的看法。将自私与大公无私完全对立,不大公无私就是自私,其实以此标准衡量他人的人才被自私熏染了。自私的观念在行动上主要有以下三类。

其一,为个人利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卢梭为此谈过,为烤熟一个鸡蛋不惜点燃别人的一座房子。清代唯物主义思想家戴震将利己与自私区分开来。他认为,欲生于血气哲学论文,私生于欲之私,欲不流于私则仁,不溺而为匿则义,情发而中节则和;圣贤之道,无私而非无欲,君子亦无私而已矣,不贵无欲。戴震所说的“欲”即利己,“私”即自私。人们从来不把衣食住行、正当婚配、领取劳动报酬、维护和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指责为流氓、自私;而仅仅把那些危害民众和社会的利己,即损公肥私、损人利己指责为自私。

其二,不为公众利益和他人利益承担责任。杨朱说“拔一毛利天下而不为也”即指此。伸出只手、温暖一片,视为吃亏,仗义疏财从不为动,在社会公益中坐享其成,只有得到而没有付出,别人点蜡,自己凑光,从无撑起片伞,遮风众人。或者为他人牺牲自己一点利益也企图补偿,在社会中从不折本、不白奉献,有劳必报。

其三,以个人为中心,扭曲他人意志。孔子云: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为掩盖自身(小团体)的不洁行为要求别人服从自己的意志,否则就被冠之于单轨独行论文格式模板。在社会中表现为顺我者昌逆我者亡,以我为准、唯我是从,否则被嘲为自私、独自顾己而不群。

不自私不一定就是大公无私,践行不自私也不是指将个人所有财产全部捐献给社会与他人。不自私既指大公无私,亦包括先公后私,公私兼顾

人的真实秉性

人性是自私的断论就是指人有自私的特性。广义人性指的是人的全部属性;狭义人性指的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特性(包括高级特性和善性等)。人性与人的本性是有区别的。人的本性指的是人本来具有的根本属性。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里指出:从猿到人起决定作用的是劳动,劳动创造了人。整个人类区别于外在物的特质,马克思的名之曰“自由的自觉的活动”。人实际就是依靠有计划的社会劳动,不断认识世界并改造世界(包括人类自身),以满足全社会每个个人生存发展要求的高级动物群体。马克思主义理论总结指出每个人都追求幸福,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同时又指出人天生就是社会的生物,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发展自己的真正的天性。

其一,人天性自私论是违反心理学的。发生认识论创始人瑞士当代著名心理学家皮亚杰认为:新生儿是没有自我意识的。一个婴儿看起来好像是面向周围世界的,但他丝毫也不知道自己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实体。他甚至认为,自己的身体也是在他之外的一个事物。当一个婴儿好奇地看着他的脚在动时,就好像是好奇地看着一个玩具在动一样。婴儿越小就越是不能意识到自己。新生儿根本不这道何谓公私、利他利己,也没有自私观念,大脑中更没有“自我意识区”。佛教法师和太极拳高手发现,人在修炼入定和练功入境后,进入真性状态哲学论文,无我无私。

其二,人天性自私论是违背社会历史现实的。人性是自私的即是指就像所有的酸都具有酸性一样,所有的人都是自私的,这是把阶级社会特有的自私心理和行为夸大为永恒的客观规律,把局部的自私行为泛化为社会的普遍现象。正是一代一代的人们对社会的奉献大于索取,整个人类才有进步繁荣。就是在剥削社会,鲁迅先生指出,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埋头苦干的人,拼命硬干的人,舍身求法的人,为民请命的人,这就是中国人民的脊梁。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多父母自私吝啬而儿女却义气大方的也十分常见。尤为指出,1976年1月8日,周总理与世长辞,联合国决定下半旗一周表示哀悼。当时,有的成员国代表表示反对,联合国秘书长讲了这样三句话:“世界上有哪个国家的总理终生只有一个夫人?有哪个国家的总理在国外银行没有一分钱私人存款?有哪个国家的总理,终生受人民爱戴!? 认为自爱为本的爱尔维修研究哲学,从一开始就受到专制政府和天主教会的迫害,书被焚毁,人身自由被限制,但他依然执著于启蒙思想的宣传和研究,以大无畏的精神,著述不止。这即如狄德罗指出的那样,这显然不是什么自私心及贪图荣誉、财富和追求肉体的满足所能解释的,这是一种追求真理和正义的热忱才能使之然。

其三,人性自私论是误读人的自然欲望主导论。人性自私论论者根据人的自然欲求断言人性自私也是荒谬的。荀子指出“目好色,耳好声,口好味,心好利,骨体肤理好愉快”,“饥而欲食,寒而欲暖,劳而欲息,好利而恶害”, 同时指出“人之所以为人者,非特二足而无毛也,以其有辩也”。“有辩”就是能思考,有理性。即人辨别善恶。孟子论述说,恻隐之心,羞恶之心,恭敬之心,是非之心,人皆有之。而且称“四心”为仁、义、礼、智“四端”。端即端倪,萌芽的意思。孔子主张性相近,习相远。最初人的秉性是没有截然差别、善恶之分。通过后天高尚道德理论指导,人的向善性可激发出来。《道德情操论》中,亚当.斯密特别强调同情心是人最本质的东西。它开篇就说:无论人们会认为某人怎样自私,这个人的天赋中总是明显的存在着这样一些本性,这些本性是他关心别人的命运,把别人的幸福看成是自己的事情,虽然他除了看到别人幸福而感到高兴以外,一无所得。这种本性就是怜悯或同情。所有的美国总统就职演说,都毫无例外地强调他本人为社会为人民服务的忠诚,没有一个宣扬他自私的人性。就是具有自私行为的人而言哲学论文,也不乐意与比其更自私者为友,表明人从内心是向善性看齐的。父母为子女的成长含辛茹苦,处处首先为子女着想,从不求回报,这就是对人性自私论的有力驳斥。狄德罗在为《百科全书》撰写条目时,曾这样深情地写道,但愿我们无可争辩地承认美德的文字书写在我们的灵魂深处,并以此为一条最高的准则。一些强烈的情欲,诚然使我们在某些片刻看不到这些文字,但是情欲决不能使他们磨灭,因为他们是不可磨灭的。

其四,人性自私论将人的某些自然本能完全等同于动物。人从动物演化而来,趋利避害也成为人的本能。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之所欲施之于人。人的社会属性已在这种本能上深深地打上社会的烙印。古人报国易子替死,当代抗震,武文斌赴难。敢死队决死队,自古不鲜论文格式模板。宽厚待人,克俭于己,平凡夫妇收养孤儿,普洒仁爱。泰坦尼克号悲剧的经历者里德帕恩,被丈夫送往救生艇,她不愿一人独活,紧紧地抱着丈夫不放,万分无奈中,丈夫一拳把她打昏,等到醒来,她已坐在小艇中。此后,她一直没有再婚,以报答亡夫的深情。雁类的站岗放哨、蜜峰的集体主义精神、蚂蚁的协同动作以及其他动物的结队猎食和自卫等,同样表现出动物具有明显的利他性。野马遇狼群,总有一匹或几匹公马挺身而出,与狼死拼,牺牲自己掩护整个马群。随着社会进步,人的社会性将逐步使人重义轻利,淡化某些自然本能。

其实,人类社会的自私行为和利己现象是社会对人性的扭曲。有人因为社会中的绝大多数统治者榨取人民、以权谋私,统治者是社会的代表和标牌,于是断定人受后天社会的影响,向自私的方向发展。这是被表面现象蒙蔽了。贪官以权谋私,尽满私欲;如若退而为民,为私欲而偷而抢,这的确展示人性真是自私的。实际上贪官一旦削权为民,绝大多数老老实实哲学论文,安分守己,克欲勤俭。人们常说当得好民,做不得好官,官久变贪,官场是染缸。这揭示了贪官以权谋私不是人性的自私,而是在私有制下,权力对人性的扭曲腐蚀、私有观念的畸形膨胀,即权力的异化、权力对私欲的放纵,时位之移人也。退而为民的克欲自俭确是人性的真实回归。

单个人在其现实性上是社会关系的总和。随着公有制的确立,社会权力得到有效监督,社会分配逐步趋于合理,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因互助合作呈现出新变化,私有观念渐次淡化,人类就逐步走向真启蒙时代的理性主义。共产主义战士雷锋的自白:“只有献身社会,才能找出那短暂而自私生命的意义。”广大人民群众尽舜尧的善良真诚本性便显现出来。

三 “人性自私”谬论的危害

资产阶级的进步学者批判了人性自私论。马基雅弗利认为:“自私无论对他人还是自我都是一切罪恶的根源。”培根说得更为深刻:“那种只知自爱而不知爱人的人,最终总是没有好结局的。虽然他们时时在谋算怎样为了自己而牺牲别人,而命运之神却常常使他们自己,最终也成为自己的牺牲品。因为自私使他们忘却了如何去把握命运。”

只有对“人性自私论”及其衍生物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以权谋私、腐败现象等等进行批判与清除,才能弘扬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精神。这是强化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也是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正确战略抉择。

赵先强(1973-) 男,河南永城人,永城职业学院思政部讲师,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中国现代化问题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参考文献:

1《中国哲学史资料选辑》清代之部下册,中华书局1980年修订本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第3卷第1卷第2卷

3《皮亚杰精华》

第2篇:人性自私范文

全文约18,000字。除引言外,共分为五个部分:一、自私的定义;二、自私的相对性;三、自私的划分与人的道德划分;四、人为什么自私及自私的历史性与永恒性;五、从上述讨论中引出的几个结论。

一、 自私的定义:剖析“自私乃损人利己的行为”的定义,认为此定义不足以概括人们实际运用这一概念的全部本质特征。主张将自私定义为:当人同他人,社会发生利益关系时,他首先考虑的、更看重的是自身的利益;当人认为自已同他人、社会的利益不矛盾时,这种为自己利益考虑的动机即可指导客观上“利人利已”的行为;当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同他人、社会的利益构成矛盾时,这种为自己利益打算的动机,就表现为牺牲他人、社会的利益,以满足自身利益要求的行为。

二、 自私的相对性:1、自私相对无私而言。批判“人纯粹自私”的论点,认为人的行为、动机可分为损人利己的“恶性自私”、利人利己的“合理自私”,舍己利人的“大公无私”三种形式。

2、自私可分层次。自私可指“为了我”(个体),也可指“为了我们”(群体),要看以何种利益关系作参照。

3、从自私可分层次、古代社会(原始社会)发生的氏族、部落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事实推出“自私是古已有之”的结论。即使假定古代社会氏族内毫无利益冲突。

三、 自私的划分与人的道德划分:1、人的利益关系既有现实的同一性(统一性),又有现实的矛盾性。利益同一和矛盾的原因。

2、自私既可分为“恶性自私”、“合理自私”,还可分为“近自私”、“远自私”。

3、以“蛋糕理论”说明,工人与资本家同样存在“利益同一性”。

4、道德上可将人大致分为:“恶性自私者”、“合理自私者”、“大公无私者”。三类人均“不是纯粹”的,可以并事实上相互转化。

四、 人为什么自私及自私的历史性、永恒性:批判“生产力水平决定私有制进而导致私有观念(自私)的产生”

的观点。认为,生产力的发展只为人们事实上占有某物提供客观可能性,只有人的要尽可能满足自身、家庭、集团而不是他人、他集团的利益要求的欲望意识,才得以使人对某物的占有成为排他性的事实━━成为私有财产。与其说是私有制决定私有观念,不如说是私有观念决定私有制。

现代社会生物的研究证明,与人类同祖的现代类人猿其内部存在等级、利益冲突━━假如这是事实,则实难设想“原始共产主义时期”,人类没有“内部(氏族内)的利益冲突”。

关于自私产生的假设:人的本能冲动(包括人所具有的意识能力)

在它与客观存在━━作为个体的自己,作为群体的我们与作为个体的他人、作为群体的他们以及相对各自的欲望要求而稀少的财富(利益)发生关系时,就可以且必然产生出私有观念来。因而决定私有制的产生。

自私极可能永恒地存在。恩格斯说,人永远不可能彻底摆脱兽性。

五、 从以上讨论中引出的几个结论:一般结论:自私既有积极、消极作用两重性,就不能一般地否定自私。

主张肯定“合理自私”,否定“恶性自私”。

经济的结论:经济制度必须适应“人的自私”的存在,人的工作应与其利益密切挂钩。

政治的结论:如果人确有“损人利已”的倾向性、可能,就不能让任何人掌握一种绝对的权力。

除正文外,请参阅:(一) 笔者收集整理的《“自私”的解释及使用“自私”的实例》。

(二) 本人著《自私的歧义分析及其他─与汪丁丁先生商榷》。

(三) 《“健康的自私”和“伪善的无私”》(刘以宾)原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10月25日。

(四) 《说“自私”》(载《杂文报》2000年8月29日4版)。

(五) 《自私论》(文清源著,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版)

(六) 《重评“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的伦理观》(载《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1995年3期)

(七) 《“人性自私论”的现实危害与理论悖误》(张瑞甫著,载《当代思潮》1997年2期)

一、 自私的定义转贴于

自私,是使用频率很高的概念。一个概念,并非因为人们经常使用而便于给它定义,作为研究,怎样才能比较科学地定义以概括其全部本质特征呢? 美国学者威尔逊在《新的综合》一书中,甚至将生命的最基本单位基因也说成是“自私”的。按威尔逊使用“自私”概念的意义推而广之,一棵小草同另一棵小草争夺养料,鸟吃虫,猫吃老鼠,一只狗同另一只狗争抢骨头,人吃猪肉,食谷物,这统统是“自私”的表现。尽管威尔逊也承认基因既无意识,也无情感。实际上,威尔逊是将任何生物体表现的有利自身、且以损害其它生物体为代价的“客观行为”统称为“自私”。威尔逊在什么意义上使用自私这个概念,那是他自己的事。但我为了研究的方便,只限于在人类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上使用自私的概念。

自私,作为人的属性之一,作为广泛而复杂的社会现象,既可表现为人的客观行为,又可表现为人的主观意识、观念、动机。由于人的意识、行为的统一性,自私可兼指行为、观念二者;又因为人的行为、意识之间可能脱节,空间时间上发生分离,或以矛盾的形式出现,它又可独指行为或观念。那么,究竟从主观意识方面给自私定义好呢?还是从客观行为方面给自私定义好呢?

有人侧重从客观行为及其效果方面给自私定义,认为“自私,是指人以损害他人、社会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自己利益要求的行为”。换言之,自私是一种损人利己的客观行为。我将此定义称为“自私的客观行为定义。”

该定义符合人们在道德评价中着重行为效果的习惯,而且,许多人在许多场合是在损人利己的行为的意义上使用自私概念的。但是,该定义失之于简单。

首先,按照该定义的规定,只有当人事实上表现出损人利己的行为时,人才可以被称为自私。如果人没有表现损人利己的行为,那就不是自私的。然而,众所周知,如同人可以有犯罪的意识,动机,但并非一定事实上表现犯罪的行为一样,人有损人利己的意识,也并非一定事实上表现损人利己的行为。这是因为:一、动机、意识指导行为的产生,其间尚有一个过程。在过程完成之前,一种动机、意识可能己经改变或消失,被另一意识、动机所取代;二、一种动机、意识可能仍然存在,但由于外部环境的制约,或由于另一意识、动机的抑制,该意识、动机暂时没有指导行为的产生而潜伏下来。因此,人没有表现损人利己的行为,但这并不等于他头脑中一定不存在损人利己的意识、动机。由于客观行为的定义没有将此种情况包括进去,在解释有些现象时,便显得生硬、牵强附会。例如,某人在某事上没有表现损人利己的行为,但在另一事上又表现了损人利己的行为。按客观行为的定义,就只能这样解释:他由不自私变成了自私。但事实上,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这种客观行为的变化是动机、意识相应变化的结果;二是行为虽然变化,但动机没有变,动机是原来就存在,是连续的。按客观行为定义来解释第一种情况,是合理的,但解释第二种情况,则显然不妥。

其次,如果在严格的“损人利己”的意义上使用自私的概念,那么,当有人遇难不帮或见死不救①时,这类行为也不能被称为自私。因为行为者他既不损人,也不利己。而事实上,人们没有例外地将此种行为称为自私,这类行为者被称为自私的人。

尤为重要的是,当人的行为的客观效果表现为利己利人(互惠)

时,人是不是自私的呢?按照客观行为的定义那也不能称为自私。

但我们知道,利己利人的客观行为效果,常常是从“为我”的主观动机出发的结果(当然有其他情况)。当有人实施客观上有利他人、社会的行为时,“利他者”很可能是为了从他人、社会那里获得相应报酬。“他的良好行为是一种老谋深算之举,实质上是为了自己的及其亲属的利益。”②观念、动机是自私的。正因为是“为了我自己的及其亲属的利益”,所以,如果他的良好行为(利他)没有能使他从对方获取他认为的相应报酬,或少于他认为的相应报酬,那么可以预期,他的良好行为将消失或减少,假如他能够获得相应的报酬,他的良好行为将继续表现。这类行为,虽然仅从行为效果(利己利人)看,从静态的意义上看,的确不便称为自私,但如果从动态的意义上,从主观意识、动机方面看,就有充分的理由称为自私。

由此看来,仅从客观行为方面给自私定义,虽然考虑到了行为动机的统一性,但由于没有注意到观念、行为的矛盾性与脱节的可能,故没有概括人们使用自私这一概念的全部内涵,所以,有相当的局限性。

从主观意识、动机方面为自私定义怎样?

无疑,从主观意识方面为自私定义是有根据的:一、只有人才具有鲜明的意识(当然是在相对的意义上),所以从主观意识方面定义,可以将人的自私与其它动物的“自私”(本能)很好地区别开来。并且,这符合我研究自私只限于人的目的;二,从主观意识、动机方面给自私定义,便于从动态的角度认识自私与人,从而避免客观行为定义的局限;三、动机、意识比行为本身更有力,其逻辑是:通常情况下,人的行为总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如果我们能够真正消灭意识、动机,那就能同时消灭行为本身,但消灭了行为,却并不等于消灭了意识、动机,而只要动机、意识仍然存在,它又可将消灭过的行为重新生产出来。

于是,我将自私定义为:当人同他人、社会发生利益关系时,他首先考虑的更看重的是自己的利益,当人认为自己同他人的利益不矛盾时,这种为自己利益考虑的动机即可指导客观上利人利己的行为;当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同他人、社会的利益相矛盾时,这种为自己利益考虑的动机就表现为牺牲他人、社会的利益来维护发展自己的利益的行为。

对自私作如此界定,也许仍然没有概括人们使用该概念的全部本质特征。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对自私这一概念,必须作多角度、多层次的、动态的整体把握。为此,就必须将对人的主观意识、动机与客观行为两方面的研究结合起来。

二、 自私的相对性

自私的相对性意义之一,是指自私相对无私(大公无私)③而言。

没有自私,便无所谓无私,反之亦然。

一些思想家们认为④,支配人处理与他人、社会利益关系的唯一原则、规律是“利己”(自私),在处理与他人、社会的利益关系时,人只有一种观念、意识、动机,那就是“为自己”,如同河水不会向河源倒流,人不会为别人的幸福而牺牲自己的幸福。

即便有人在客观上表现了有利他人、社会的行为,甚至这是以牺牲自己的生命为代价,那也不过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同情心、满足自己爱惜荣誉的冲动的需要,(因为在行为者看来,他的荣誉的价值,大于他生命的价值。)这就是、这还是“为自己”。(自私)

早些年,我国一些青年人曾讨论人生价值问题,著名的潘晓也谈到了自私的问题,认为,即使是被人们称为崇高的大公无私者,那也不过是“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 。人的行为的客观效果,可能有利他人、社会,但在主观上,他总是从自己,从满足自己的某种愿望、冲动、情感、价值观念的要求出发的,因此,也只能是“自私的”。

以上观点可称为“纯粹自私论”。

按纯粹自私论的逻辑,任何人的道德行为,只有客观效果的差别,而没有主观动机的本质差异。“为他人、为公”,只有客观效果的意义,作为观念、意识,实质上并不存在。

必须肯定,任何人的道德行为,乃至其它一切行为,只要不完全是外力作用的结果,只要其中存在行为者本身的意识选择,哪怕是潜意识的作用,那么,行为总是要符合行为者本人的某种意愿、欲望、情感和价值观念,否则,行为本身就不可思议了。正是在也只能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说,无论“我”以任何方式表现任何行为,作为行为者“我”的主观目的,总是“为了我”。在这里,“为了我”与“我”的行为,恰象如来佛的手心同神通广大的孙悟空,孙悟空的本事再大,他也无法跳出如来佛的手心。

仅在这一点上,纯自私论的见解是颇为深刻的。

但是,虽然纯自私论者注意、强调了任何人的道德行为必然要符合行为者本人的某种意愿、欲望、情感和价值观念这一共同点,然而,纯自私论忽略了道德行为背后的动机、意识的差异,因而难以使人接受。它无法对下述现象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A、“我”为了得到他人的钱财供自己享乐,于是杀了人,夺取了他人的钱财,这是为了“我”。

B、“我”为了赚钱,在没有弄虚作假的前提下,我为他人提供了某种商品或服务,而后赚了钱,这是为了我。

C、“我”认为人应为国家、民族、社会、他人的利益服务才是有价值的、崇高的、光荣的。因此,“我”选择了牺牲自己,以有利于国家、民族、社会、他人的行为。由于这种选择符合“我”

前面的价值观,那么,这也是“为了我”。

A、B、C三类行为,就客观社会效果而论,其差别显而易见,A类行为是“损人利己”,B类行为则是“利人利己”,C类行为是“舍己利人”,这恐怕没有异议。

就主观意识、动机方面看呢?三类行为背后的观念、动机都符合行为者“我”的某种欲望、意愿、情感、价值观念,这一点是共同的。问题是,差别呢?差别是存在的!在A类行为背后,不仅存在“为了我”的观念动机,而且存在“为了我,可以甚至必须牺牲他人利益”的观念;B类行为亦存在“为了我”的观念,但同时又存在“我要兼顾他人利益”的观念,虽然,很可能只是把兼顾他人利益作为满足自身利益的手段;C类行为背后的主观意识又怎样呢?“我认为这样做,才正确,才光荣,才崇高,所以我这样做了”,“我”这样做符合我的价值观念,因此,这也是“为了我”。然而,就在“我”的价值观念中,存在“应为国家、民族、社会、他人利益服务”的意识。在这里,只有“应为国家、民族、社会、他人利益服务”的意识,才符合“我”的价值观念,否则,我就不这样做。因此,在“我这样做,符合我的价值观念”

的意识中,己经包含了“应为国家、民族、社会、他人利益服务”

的观念。而A、B两类行为背后并不具备“我可以牺牲”的意识。

由此看来,三类行为背后的主观意识、动机的差异是存在的。既然如此,如果笼而统之将三类行为背后的观念、动机通称为“自私”(利己),就不便将三种有差异的观念、动机进行区分。此是纯自私论的最大缺陷,也是人们不接受它的关键所在。

为了不仅在行为的社会效果上,而且在观念、动机上区别三种行为及背后的观念、动机,我以为不妨将A、B两类称为自私,(其中A类又可称为恶性自私,B类可称为合理自私,后面还将谈到。)C类可称为无私。

研究自私,自然就引出无私来了,本文不准备详尽研究无私,但提一下,也是不可避免的。

如果将自私等同于利己主义,无私则可等同于“利他主义”(或称“无条件利他主义”,以区别形式上的利他、实质上为我的利己主义),作为一种观念、动机和行为,无私是指“牺牲自己的利益直至生命,以单方面为了别人的利益。”当利他主义者实施利他的行为时,他“无意要求同样的回报,不是为了从对方获取相应的报酬而有意这样做。他的利他行为、观念相对地不受社会奖惩的影响。”⑤这里关于利他主义的解释,完全是借用美国学者威尔逊的描述。虽然仍可能不够精确,但作为与利己主义相区分的对立的概念,还是相当有用。

人的利益有两极,一是个体的利益,一是整个人类的利益。因此,可将自私与无私分为两极,一极是为了单个人的利益的观念、行为,可称“绝对自私;”另一极是为了全人类的利益的行为、观念,可称为“绝对无私。”介于两极的“中间地带”,那些为了朋友、家庭、集团、派别、地方、民族、国家的利益的观念及行为,既可称为无私,又可视为自私,全看以什么样的利益关系作参照。恰于公与私是相对的,可分层次的,自私也一样可分层次,这是自私相对性的第二个意思。

例如:母亲为了儿子的利益,可以牺牲自己的一切,即使儿子的行为是反社会的也罢。仅就母亲与儿子之间的利益关系看,母亲是无私的,但就母亲儿子与社会、他人的利益关系看,母亲又是自私的。

认识自私的相对性,对于回答自私是人类存在即存在,还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个问题,有十分重要的启示。

一种理论认为,古代社会(原始社会的早期、中期)人是不自私的,由于生产力水平决定生产资料公有,共同劳动,使得个人利益总是溶于集体利益之中。生活在这个时代的个体成员,没有个人私利可言, 总是把集体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为了集体的利益或其他成员的利益,个体乐于牺牲自己。然而,持这种理论的思想家、理论家又用他们所了解到的、关于这个时代的历史知识告诉人们,生活在该时代的群体(氏族、部落、部落联盟)之间也会为了争夺猎场、牧区等发生冲突,也就是说,一方面群体内没有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却存在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解释两种不同的现象?

问题:群体内没有“为了我”的利益冲突,但群体之间,却存在“为了我们”的利益的冲突。

假设必须是“为了我”(个体)的利益才可称为“自私”,“为了我们”(群体)的利益就不能称为自私,或只能称为“无私”,那么,当现代社会的法西斯集团的个体成员为了其集团的利益而不惜牺牲个人生命的时候,(如日本的神风队员)是不是也不能称这些法西斯分子是自私的呢?或者,我们还必须称他们为大公无私者呢?

用自私的相对性则能很好地解释上述现象,就个人与群体的利益关系而言,为了群体的利益而牺牲自己,这是无私的;就个体、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言,这种个体的行为又是自私的。

不仅“为了我”是自私的,而且“为了我们”也可以是自私的。

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能够使用“集团私利”,“民族私利”这类概念。

如果上述分析站得住脚,那么,即便古代群体内完全没有个人私利,没有利益冲突(这个问题后面还将讨论),仅从群体间的利益冲突看,自私是古己有之,而并非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三、 自私的划分与人的道德划分

任何个人、集团同他人、另一集团的利益总是既具有现实的统一性,又具有现实的矛盾性。

之所以具有统一性,是由于任何个人或集团,在与他人、另外的集团合作时,具有比他们各自单独行动时获取更大利益的现实可能。进一步讲,获取更大利益的现实可能是建立在分工的优越性与整体力量大于部分力量的简单之和的客观基础之上的。明了这一点,是理解自私何以能够导致人们合作,且可以达到既利己又利人(互惠)的客观效果的关键所在。

之所以具有矛盾性,在于人的欲望冲动、在于人的贪婪、在于相对人的欲望(生理的、社会的)财富、利益的稀少是常数,而且,这种生理的、社会的欲望不总是能被有效的抑制。所以,矛盾冲突不可避免。圣雄甘地说:“按每个人的需要来说,东西是够用的,但按每个人的贪欲来说,就不够了。”(转引自《西方社会病》“三联出版社1983年版第352页)他所说的“贪欲”

就是指的以生理需要为基础的社会欲望的冲动。例如:仅就个人的生理需要而言,每个人有几双鞋子穿,能够保护脚,便于行走,能够替换,鞋子是够了的。但如果穿鞋子是为了追求一种美的精神享受,是为了显示自己的社会地位优越于他人,那就会像菲律宾的马科斯夫人,拥有三千双鞋子仍嫌不足。

人的利益既具有统一性,那么,依据利益统一性的原则行事,从自己或本集团的利益要求出发,以利他作手段,最后达到利己的目的,兼具利己利他的客观效果的行为及指导这种行为产生的观念,我将其称为“合理自私”。

人的利益既具有矛盾性,那么,依据矛盾性原则行事,不仅从自己或本集团的利益要求出发,且以损害、牺牲他人、社会的利益为手段,最后达到损人利己的效果的行为与指导这类行为产生的观念,我将其称为“恶性自私”。

人的利益有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分。相应的,人的自私可分为“近自私”和“远自私”。为了个人或集团眼前利益的意识及行为,可称为近自私;与此相对,为了个人或集团长远利益的意识及行为,可视为远自私。

人之聪明、狡诈,人之利益关系的复杂,极重要的原因之一,即在于人能够为长远利益而牺牲眼前利益。人追求最大的利益,但这个最大的利益是从整体、长远着眼的。而整体的、长远的最大利益的获取,往往需要以眼前、局部利益的牺牲为代价。所谓“将欲取之,必先与之,欲取之以李,需先投之以桃”。为了利己,人可以先利他,为了损人利己,人亦可以先利他,这两类行为,从静态的意义上,从一个行为,甚至一系列行为看,都极易与“无私的利他”相混淆。所以,远自私的概念,对于从动态的意义上把握理解人的利益关系,十分重要。

让我们看看“蛋糕理论”:就一个己经生产出来的蛋糕而言,必然是资本家分得愈多,工人分得愈少;反之,工人分得愈多,资本家分得愈少,这是任何人的意志都无法改变的。然而,这个定量蛋糕的分配能够引起生产下一个蛋糕的量的变化。资本家在反复的实践中己经明了,如果在现有蛋糕的分配上,他分得太多,工人分得太少,那就会因为这次分配挫伤了工人的生产积极性,下一个蛋糕可能生产得更小,这就意味着下一次蛋糕的分配,资本家如果不是比上次分得较少,至少很难分得更多。相反,如果他这次分得相对少些,给工人分得相对多些,由于刺激了工人的生产积极性,下一次蛋糕生产得更大,这样,工人可能比上次分得更多,资本家也分得更多。人追求最大利益,资本家追求的是总产品的总利润,他懂得“一五得五”,但他更明白“二四得八”。

因此,与其说资本家是由自私变得不那么自私,勿宁说是由近自私变到了远自私。

当然,上述分析舍去了一些东西,实际情况远为复杂,但基本道理就是如此。那种认为工人与资本家的利益从根本上是对立的观点,只能就静态的意义上,即定量蛋糕的分配上说得通。从动态的意义上,从一系列蛋糕的分配上看,不如说工人与资本家的利益有统一性。如果资本家与工人的利益只有矛盾性而无统一性,资本主义制度是绝对不可能存在几百年且仍在发展的。

与自私的划分相对应的是人的道德划分:前面提到,人的道德行为、观念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A、损人利己,B、利己利人,C、舍己利人,我依据人在表现三种不同道德、观念及行为的相对多寡,将人在道德上分为三种类型,A、恶性自私者;B、合理自私者;C、大公无私者。

恶性自私者较多表现损人利己的行为,持恶性自私观念的人,不仅第一位考虑的是自己的利益,而且常常企图夺取他人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个人利益。一遇机会,他们就这么干。从小小的偷窃、诈骗,到杀人越货、到窃国大盗。他们较少有同情心、良心,在他们的人生哲学中,人与人,恰如狼与狼,而现实世界则恰恰又是“狼多肉少”,因此,仅有一个规则:弱肉强食。所谓良心、道德、统统是糊弄人的。尽管在很多情况下,他们也将这些漂亮、美妙的词句挂在口上,但那不过是幌子,是为了更巧妙、更方便地骗取、掠夺他人、社会的利益。如果恶自私者没有掠夺、侵犯他人、社会的利益,则往往是因为惧怕他人、社会力量强大的结果,他们害怕“偷鸡不成,反被打断一条脚。”他们遵守道德法律,不过是驴子服从鞭子。

恶性自私者是社会的祸水灾源。一般,他们只占社会的少数。

合理自私者在社会生活中,首要考虑的也是自己的利益,“能否给我带来利益”是他们绝大部分行为的出发点。但是,与恶性自私者相比,合理自私者一般反对损人利己,“自己活,让别人也活。”他们要求自身的利益,但常常愿意用正当手段(即一般道德标准所允许的)来满足。比起恶性自私者,他们较多同情心、良心,较有可能表现利他的行为;但比较大公无私者,他们又较不愿意为他人、社会作出牺牲。合理自私者即普通意义上的“好人”,但一般谈不上“崇高”。

合理自私者是社会的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他们是社会稳定的基本因素。因为他们占的比例最大,也是推动社会前进的最大力量。

大公无私者较多的表现利他的行为,具有崇高的品德。为了国家、人民的利益,他们更容易作出牺牲。他们中的许多人,为了他人、国家、民族的利益,以献出人最宝贵的生命为代价而名垂青史,光照千秋。我深信,只要人类没有全部发疯,大公无私者就将永远在人类史上占有最高的道德席位,他们是不朽的。

不幸的是,迄今为止,大公无私者始终未能在人类社会中占有多数,他们之所以超群拔类,从某种意义上看,正因为他们人少,虽然为号召向这类人看齐,人类消耗了无以数计的人力、物力,但仍然没有使他们成为“多数派”,──这本身也许就足以说明问题。

关于三类人的纯经验描述,无疑是十分粗糙的,但大致的轮廓应不会错。

应当指出,三类人都不是“纯粹”的。既不存在纯粹的恶自私者、亦不存在纯粹的合理自私者、大公无私者。

倘若人确实能自我改造与被环境改造,那么作为个体的人必然具备成为恶自私者、或合理自私者、或大公无私者这三种可能性。

因此,不可否认的是:三类人都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相互转化并事实上在相互转化。一个曾是盗窃犯的人,也可以转化为为他人、社会利益而牺牲自己的英雄;一些曾冒生命危险为人民利益奋斗的“老革命”,也可转化为大贪污犯,或成为鱼肉百姓的“官老爷”。这是无须详尽讨论的,经验反复证明这一点。

这里,我想专门谈谈不存在纯粹的大公无私者的观点。

之所以要谈这个问题,是因为有人过去制造并在继续制造一个神话,说是有那么一种人,已达到如此的道德境界,他们在任何情况下,总是以他人利益、人民利益为重,不论何时何地,他们都宁可牺牲自己的利益以维护他人、人民的利益。他们不图名,不图利,一心为革命,一心为人民。他人、人民的幸福,人类的解放,是他们人生的唯一目标。总之,这些人毫无“个人私利”可言,是纯粹的大公无私者。(参照《伦理学词典》罗国杰主编“人民出版社1984年12月版”,第151页,“大公无私”

一目。)

此种观点,除了认为它是错将政治鼓动口号当作一种客观事实来陈述外,就只能认为它是一个不折不扣的神话──因为它既找不出任何事实来加以证明,也经不起任何的逻辑分析。持有此种观点的理论家们,当他们翻遍人类历史,搜寻世界的每一个角落时,难道他们能找到任何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宁可牺牲自己的利益乃至生命以满足他人的需要、幸福的人吗?人之能作为个体而存在于人与人的关系中,首先就在于人是为自己而存在的。对于个体来说,纯粹的为他人而存在,实质上也就否定了人作为个体存在的必要和可能。

四、 人为什么自私及自私的历史性与永恒性

自私,既是重要、复杂、广泛的社会现象,那么,为了正确认识理解它,从本质上把握它,这就绝对必须回答:人为什么自私?

一种理论认为,自私是环境决定的结果,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人的自私心理,作为一种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反映,是随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随私有制消灭而消灭的。”(见《通俗伦理学》李春秋著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9月版第99页)进一步说,是生产力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使得私有制建立,随之才形成了私有观念。简而言之,私有制决定私有观念(自私)。换句话说,没有私有制,也就没有私有观念。

然而,上述理论提供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私有制决定私有观念”

第3篇:人性自私范文

内容提要: 学界正在对隐私权问题进行探讨。网络的出现与发展对传统隐私权的冲击十分明显。论文从网络技术对现实生活影响的角度,分析网络时代对隐私权的新要求,比较其与传统隐私权之间的差距,论述网络隐私权较传统隐私权在权利主体、权利对象、权利属性上的突破。作者认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网络拓展了隐私权的对象范围;网络隐私权不再是单纯的人格权,而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复合型权利。

三、网络隐私权在对象上的突破

(一)隐私权的对象

隐私权强调的是个人对其隐私〔所体现的〕利益的自由支配权,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所体现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维护人格独立和尊严等人格利益的直接利益,也包括如树立良好的公共自我形象———获得好名誉、便于社会交往、获得经济利益等间接利益。[1]隐私权的对象是隐私权客体利益的现实载体或表现形式,即隐私。隐私作为隐私权的对象,其范围包括可能承载隐私利益的个体空间、个体事务和个体信息。

(二)网络条件下隐私范围的扩张

1.网络时代隐私权主体的扩张导致隐私范围的扩张

上文所证,隐私主体的扩张在网络时代得到了强化,伴随互相网的出现,原先不列入隐私范围的非自然人主体的独立空间、个体事务与个体信息都可能成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的对象。

首先,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独立空间可能成为网络时代的隐私范围。在网络时代到来之前,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的所在地,因其具备公开性而不被视为隐私的范围。[2]以企业组织为例,企业的住址、占地规模、所使用的厂房、仓库等,这既不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也构不成隐私的范围。但在网络上提供网络经营服务的网上企业,其现实的办公的地点可能就是企业主或工作人员的住家或某个简陋的办公场所。在这种情况下,网上企业的现实独立空间虽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其具有当事人的隐私利益,为维护网上企业的尊严与公众形象,其可以选择是否将其独立空间的具体详尽的地址信息昭示于人。即使是那些公开其地址的当事人,其仍有权不允许他人擅自闯入或参访其独立空间领域,以确保其隐私利益的实现。

其次,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的个体事务或信息可以成为网络时代的隐私范围。个体事务和信息,是与个体有关的全部事务与信息,除了法律强制要求或另有约定公开外,其他的事务与信息应属于个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予以公开及传播。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公开及传播的个体事务及个体信息都会对当事人的独立、尊严及公众形象产生影响,所以是当事人隐私利益所在,应列入隐私范围。如企业因为未及时交纳卫生费被要求补交、企业的车辆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企业员工在办公地点因工作或私人原因发生争执等,这些企业事务不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如被广而告知,必然会对企业的公众形象或人格尊严带来影响。因而在合法范围内作为当事人完全可以要求其不被任意地披露与宣传,因为这将对企业的人格独立和尊严及公共自我形象带来消极的影响,破坏企业的隐私利益。再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盲人或残障人士、企业的夫妻员工离异、企业录用刑满释放人员的人数甚至是企业某个在职员工患有爱滋病等企业信息,其亦不属于商业秘密范围,但企业亦不一定愿意公开其信息,以免公众误解或影响企业名誉或社会交往。这类企业信息如果不做为企业主体的隐私来看待,任其传播,甚至被其竞争对手恶意在网络上广泛宣传,都会给企业人格独立和尊严及公共自我形象形成的隐私利益带来现实的损害。

可见,在网络时代来临前,因为传播方式、传播渠道及影响面有限,自然人之外的个体(包括网络上非自然人组合、企业、社会团体)的独立空间、个体事务与个体信息容易被忽略其作为隐私范围的重要性。但在信息互通极为便利与发达的网络时代,再不重视自然人之外主体的隐私,就会给自然人之外主体带来法律无法保护的不公正的利益损害结果。

2.网络的特殊性导致隐私范围进一步拓展

在信息传播不甚发达的时代,许多个体的事务或信息不属于传统隐私权的隐私范围。主体的姓名、住所地,还有主体联系方式、购买商品、娶妻生子等信息,这些在现实生活环境里是以公开的状态呈现的,空间的距离使得主体现实生活环境以外的其他人无法利用这些信息,从而避免扰乱主体生活环境的安宁。故传统隐私权不将这类事务或信息作为隐私范围。

在网络时代,网络环境以个人自由主义本位为基本价值观念,具有信息化、自由和高效率的社会特征,还具有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技术性、无纸化、交互性和传播速度快的技术特征。[3]信息传播渠道的拓展,使得主体的这些本来公开的信息可以跨越其自身的生活环境,而为全世界所公知。这样任何人都可以利用这些本来在现实环境中不需要保密的信息来采取行动,从而影响主体的正常生活。因此,网络的出现需要隐私权扩大其保护范围。以文艺名人为例,虽然其在公开场合使用的是艺名,但其单位或邻居对其真实姓名、住址、电话均了解。在网络时代到来前,艺人的真实姓名、住址、电话不作为隐私范围。但在网络信息自由交换的今天,网络高效率及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会将著名艺人的真实姓名、住址不加限制地传播,这势必损害艺人的正常生活。另外,个人的电话、E-MAIL信箱、房屋装修、家庭成员娶妻生子等事务或信息,在网络时代之前,其公开或在熟人之间传播不会认为是对隐私权的侵犯。而在网络世界里,由于其开放性(跨越地域性)、信息自由化的特点,这些信息可能被整理利用,成为商家推销产品、广告的依据与信息,将使得当事人的生活被动地接受商业推销或其他活动的骚扰。为确保当事人的生活安宁的隐私利益不受侵害与打扰,也需要将这些在网络时代之前不属于隐私范围的当事人的事务与信息列入网络时代的隐私范围。

四、网络隐私权在权利属性上的突破

关于隐私权的性质,各国认识有比较大的差异。在美国,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属于自由权;[4]德国与日本将隐私权归为一般人格权。[5]我国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公民隐私权案件按侵犯名誉权处理,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6]但学者们大都持有异议。[7]中国学者们倾向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是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当然享有的权利,它关系到人的尊严和私人生活。[8]将隐私权视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已经成为理论上的通说。[9]

然而网络的普及与发展,在信息就是金钱的互联网时代,隐私信息的财产价值越来越凸显。网络环境使信息的财产价值得以极大提升,信息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日益提高,那些不包含独创性但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产权得以在网络环境中产生和存在,同时这些不具备独创性的信息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10]隐私作为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其具有维护主体人格尊严的价值。在网络环境下对作为隐私的个人信息的搜集、加工、处理、利用,使得隐私也同时具有为主体带来经济价值的功能。网络时代的人们对隐私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对隐私权的保护,从单独地维护人格尊严的目的,进一步希望获取除人格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不仅是消极地保护隐私,而且开始在特定情况下积极地利用隐私的商业价值。[11]隐私利益已经不仅仅限于人格尊严、公众形象,还包括主体在经济上的获益。隐私主体可通过处分和支配自己的隐私,将自己的隐私公开或出卖而获得财产利益,反之,隐私权受到侵犯有可能对主体的经济利益产生不良影响,权利人可依法寻求财产补偿。“隐私权在内容上不再是单纯的隐蔽权,也开始逐渐添加了新的内容———利用权,而利用权已经开始具有财产权的属性。”[12]网络的出现,作为隐私重要组成部分的信息,其财产价值得到普遍的认可,隐私权从“消极维护的人格权”,[13]转化为以人格权为主兼具财产权的特点的复合权利,这已是网络时代的必然。

网络开放性、交互性和传播速度快等特征正在对传统隐私权形成冲击。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网络上的个体不限于自然人,网络隐私权突破了传统隐私权主体的自然人限制。网络传播的迅捷与全球性,使得传统上不构成隐私的信息,在网络传播中可能对当事人造成隐私利益的影响,而需要隐私权的保护,从而拓展了隐私权的对象。网络让信息的财产价值特性日益突出,隐私权不仅可以消极地保护隐私、维护个体的精神尊严与安宁,还可以积极地保护隐私主体利用隐私信息获取物质利益。隐私权的权利属性亦由单纯的人格权向着人格权与财产权复合型权利转化。

注释:

[1] 刘德良.论隐私权[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2).

[2] 透过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他人可以很容易地获得企业或其他团体的注册登记基本信息(包括住址在内)的资料。

[3]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P2-4, 22.

[4]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人身自由作为隐私权的法律依据。

[5]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可以将对隐私权的侵犯归为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7] 赵伯祥.隐私权概念探讨[J].江淮论坛, 1999(4).

[8] 延伊伦.论隐私权的法律特征[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1).

[9] 刘德良.论隐私权[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2).

[10]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P2-4, 22.

[11] 例如:名人们将自己的隐私提供给媒体独家采访,从而获取高额的报酬。

[12] 刘德良.论隐私权[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2).

第4篇:人性自私范文

【P键词】私力救济 自媒体意见表达 隐私权

一、关于隐私权的理论

隐私权的讨论滥觞于美国的两位大法官路易斯・D.布兰代斯和塞缪尔・D.沃伦,美国隐私法对隐私的范围界定包括:因商业目的盗用他人的姓名或类似物;侵扰他人的私人领域;公开有关他人的私人信息;发表错误暴露他人隐私的材料。由此而衍生出的对隐私的侵犯也包含四种行为:虚光性曝光;侵犯肖像;窃听;散布真实但令人难堪的隐私。日本学者五十岚清在其著作《人格权法》中对隐私权的定义是:“私生活不被他人随意侵入,不想被他人知道的私生活上的事实、信息有不被公开的权利”。其对侵犯隐私权行为归纳为一下几类:对私生活的入侵;窃听・秘密录音;公开私事。我国大陆地区的理论和实务界至今仍未对隐私权的概念作出明确定义,但是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

二、自媒体意见表达实现私力救济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的正当性边界

在私力救济视角下自媒体意见表达与义务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可以参考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作为判定权利人利用自媒体进行私力救济正当性的要件,这些标准同样也是私力救济主体采取自媒体意见表达实现权利救济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要件,权利人的行为一旦超出标准所限定的范围,即构成侵权行为,不再具有合法性。依据上述内容,结合“广州花季少女投河案”,对权利人利用自媒体意见表达实现私力救济与义务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权利人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具体论述。

(1)权利位阶和权利性质。面对权利冲突时,首先应考虑权利的价值位阶。相比起代表了自然人生存的尊严,使“人”作为社会人的人格权而言,财产权具有较低的价值位阶。其次,从权利的性质和内容来看。财产权可以量化并以物质形式予以补偿,恢复到权利被侵害前的状态。而隐私权所内涵的精神利益却难以被量化,即使以物质形式予以适当补偿,也难以弥补对权利人遭受的精神上的创伤。所以,对隐私权的侵害具有不可逆性。据此,案例中服装店店主为实现自己的财产权,发起“人肉搜索”曝光当事人隐私的行为缺乏正当性。

(2)自媒体意见表达侵犯隐私权抗辩事由。针对该问题,国内的理论界没有提出明确的标准,而《侵权行为法》也只是对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单独对隐私权作出具体规定。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对媒体意见表达的抗辩事由作出了规定,可供参考。美国大法官路易斯・D.布兰代斯在其著作《隐私权》中阐述了对隐私权的限制:①隐私权并不禁止公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普遍利益的事项;②对口头传述的不足以引起特别损害的侵犯隐私权行为,法律也许不会提供任何救济;③一个人将事实公开发表,或同意发表,就不再拥有隐私权了。

(3)义务人同意。一方面,现实中义务人明示同意被“人肉”曝光隐私的可能性不大,而且要求权利人征得义务人同意从逻辑上来看也不能成立,假使权利人能够找到义务人,也就不会存在“人肉搜索”的情形。在何种情况下可视为义务人的默认?对此难以作出界定。笔者认为,可以赋予私力救济权利人催告的义务来确认义务人的默认行为。权利人必须履行催告义务,即催告知相对人履行义务,否则将牺牲其隐私来救济权利。若相对人对此不予理睬,则可视为是义务人默认。另一方面,由于隐私权遭到侵害后的不可逆性,债权人在履行其告知义务后,应给相对人履行义务预留一定的宽限期,不能告知后就立即实施,以避免义务人没接到通知或接到通知来不及履行义务的意外情况的出现。本案中,服装店主仅仅是出于怀疑,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徐某某的隐私曝光于微博平台。其公布隐私的行为并未对徐某某进行事前告知,也没有给她一个陈述辩解的机会。因此,服装店主在微博曝光徐某某隐私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

(4)公共人物的隐私。对公共人物的判断,涉及相对人身份对容忍义务范围的影响。如果相对人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或为公众所知悉,其行为对社会公众的价值判断所产生的影响必然大于普通人物,相对地其容忍义务也应高于普通人,那么他对因私力救济而被曝光隐私的行为的容忍度就应该比普通公众更高。因此,当自媒体意见表达实现私力救济与义务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判断义务人是否属于公共人物对解决冲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5)穷尽其他权利救济手段。由前述内容已知,私力救济视角下自媒体意见表达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等特点。在自媒体意见表达实现私力救济与义务人的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如果不对义务人的隐私加以适当的保护,对权利人的私力救济行为加以限制,很可能对义务人造成不可逆的伤害。因此,必须要求权利人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否则不得以牺牲义务人的隐私权为代价实现私力救济。案例中,服装店店主的行为不具备采取私力救济的急迫性条件,权利人可以选择进行公力救济。所以,其行为不具备正当性。

参考文献:

[1]唐・R・彭伯. 大众传媒法[M].张金玺,赵刚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安东尼・刘易斯. 言论的边界[M].徐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约翰・D.泽莱兹尼.传播法案例:自由、限制与现代媒介[M].王秀丽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韩景芳.自由的边界――日本媒体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5]岳业鹏.媒体诽谤侵权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6]路易斯・D.布兰代斯.隐私权[M].宦盛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第5篇:人性自私范文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法律保护;我国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主体的自然人,正常生活中享有的私人资料的秘密性以及个人生活的安宁,不被他人非法干扰、公开、侵害、利用等的一种人格权利。同时,很重要的一点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对他人公开隐私,如果一旦决定公开,具体的范围、程度都有决定权。他人应遵守此规矩,并且一直服从下去,一旦打破,即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元素相互作用产生。客观方面的原因是指隐私理论上是属于某个特定的自然人单方面可操作的个人信息或可控制的范围,至于其是否与外借利益有关,并不影响其最终成为隐私。主观上,特定的自然人对如果不希望这些隐私被社会被外界知道,那就构成隐私。

随着互联网的诞生,信息在网络上可以飞速的传播,传递手段变得异常的简单和迅速,因此,网络隐私权随之应运而生,这是一种建立在传统之上的一种新的隐私权。我们所说的网络隐私权,在现代,主要包括个人信息和资料的隐私权的范畴。各个国家对网络隐私权都很重视,尤其是发达国家,已有较完善的隐私权保护法规和实施办法。个人资料不仅仅包括我们所说的家庭信息、财产信息,更包括年龄、血型、职业履历、婚姻情况、生活习惯、家庭住址、配偶情况、病历史等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历史渊源和现状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历史渊源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的相关法律开始的比较晚,七十年代才开始在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里有所体现,但是也比较宽泛,没有明确的规定。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开始重视自己的隐私的保密性,也对法律有了更高的要求和期望,与此同时国家立法机构对此也高度重视,因此,我国现已初步建立起了一套隐私权相关的法律的保护系统,但是还不够完善,缺乏灵活性,后面我们会具体分析。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现有保护情况

网络改变了我们每一个的生活,与我们每天的生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网络具有极大的开放性、互动性、虚拟性,而且非常复杂,这就导致了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有着独有的特点,侵害的手段更加方便,手段也是多样化,并且更加隐蔽,导致了更严重的侵害后果,对此进行保护的难度非常之大,并且变化多端,控制起来难度更大。

我国公民对隐私权的意识起步也比较晚,意识相对薄弱,我国的隐私权的法律起步晚,并且还没有明确定该权利可以作为公民的非常独立的民事权利,没有确定隐私权的明确地位,只是采取了间接保护的方法,在相关的宪法中对公民的个人住址、公民个人隐私、通信私密性等的保护做了规定,刑法中也做了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比较零散。

目前,我国网络服务商采取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措施基本是自律,各个网站自行出台自己的网络隐私保护办法和相关措施,这也推动了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进步,但是这不能认为等同于网络隐私权有了保证,还需要我国出台相关的法律完善和系统化这些零散的、不全面的零星的立法。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做的比较超前和成熟稳定,比如美国,我国在行业的标准以及自律方面存在诸多的可见问题,各个网站的声明也比较简单,并且是网站单方规定的,不构成有效性,出现问题推责严重,没有形成良性的保障。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虽已逐步建立了网络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框架,但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也暴露出很多严重的缺陷和存在的问题:

(一)在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入到法律条款中,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管理,都是比较零散的保护条款。缺乏一个系统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以及相关的部门法。这直接影响到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这也是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从一开始就缺乏深厚的法律基础。当立法滞后于时代进步后,当面对隐私权的法律问题时,我们无法可循。而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个人的隐私权遇到了极大的挑战,关系到每个人的利益,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问题。现存的立法还无法满足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规范。

(二)对于我国已有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缺乏实质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禁止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如此等等。

四、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中正式确认了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并且涉及到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规范。但是,只有这一步规范性法律是远远不够的,在出台原则性的基本法律之后,相应的法规规章也应该相继出台来具体规范我国网络隐私权。

(二)网络隐私保护体系要有动态性,判例规则要根据具体案例,有灵活性和能与时俱进,这种方式可以更好的体现人民共同生活习惯的本质。如果法律相对瞬息万变的网络发展相对过于静态,容易与社会关系脱节,带来全新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的问题。发挥判例的作用来弥补网络成文法的不足,这在当今社会有着深远的意义,有助于法院通过典型判例来做判断,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三)学习其他隐私权保护法律完整的国家的立法及实务经验,完善我国法律行文。欧美发达国家走在了隐私立法的前列,尤其是网络环境保护下的隐私保护立法。通过一系列法规和指令,建构起了一套完备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为用户、网络服务商、政府等提供了清晰可循的原则。

因此,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比较世界先进国家的有关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的基础上,从中吸取适用于我们的经验办法,形成适用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的基本框架和一般原则。逐渐建立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保证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为网络电子产业在快速发展开辟更为宽广的道路。

(四)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我国法律在必须给公民完善有效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之外,同时需要和其他国家的法律机构建立完善的体系,加强保护我国公民的隐私权。尽快建立完善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及其执行机制,自我约束自我保护,在国际上提出我们认可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标准,建立国际合作,加强国际电子商务对话,防止有不良分子通过我国法律空当进行侵害我公民隐私权的活动。与此同时,也能为我国互联网行业与国际市场接轨做好铺垫,为日后电子商务的持续快速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这样才能保证公民的隐私权得到充分的保护,保证社会的长治久安。(作者单位:创新科存储技术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出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第6篇:人性自私范文

[关键词]新媒体;青少年;隐私保护

随着科技手段的提高和新媒体的发展,猎取他人隐私以达到商业及其他目的的社会现象日益增多,因此隐私保护越来越被社会和个人所重视。青少年不论在生理还是心理上都处于特殊阶段,随着我国社会转型进程的日趋加深,青少年的心理变化更加突出。目前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比较薄弱,对青少年隐私侵权行为的制度建设更是稀少,这给青少年成长和社会稳定带来诸多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探讨转型期青少年的隐私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媒体下青少年隐私观特征

从个体生理和心理发展的阶段来说,青少年的隐私观具有如下特征:(1)与长辈相比,青少年在隐私上缺乏独立性。长辈由于年龄和辈分上的优势,对自身个人信息拥有更多的自主权,而青少年仍然是在长辈管辖之下,隐私很少给予自主权。(2)青少年隐私权观念处于由淡漠忽视向逐渐重视的转变过程中。在转型期间,由于传统文化受到社会变迁的影响,青少年不断追求对个人资料、信息的自主控制权,开始增强对个人隐私权的重视。(3)与西方青少年相比,中国的青少年在性和爱情方面的隐私保护观念更强烈。(4)青少年的隐私开始呈现出一种针对不同对象的选择性。如在父母面前说父母赞许的内容,在朋友面前谈论共同感兴趣的事情,在陌生人面前无所顾忌,在熟人面前谈话内容有所选择等。

个体是有差异的,不同类型的青少年具有不同类型的隐私观:(1)青少年的年龄越大,他们越期望对自己私人信息更有效的控制,因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越强。(2)女性青少年希望能够更多地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而男性青少年对自身隐私较少重视。(3)家庭状况对青少年的隐私观有重大影响。如健全家庭的青少年对人不存在戒备心,不重视对自身隐私的保护;家庭中父母的学历越高,青少年对保护自己的隐私意识越强;经济状况富足的家庭多数都会溺爱子女,使青少年不够注重对自身的隐私保护。(4)青少年所处的成长环境影响青少年的隐私观。种种迹象表明,在社会中成长时你所遇到的人、事情、价值观都会影响自身的价值观,直接影响到对隐私的理解。

二、新媒体下青少年隐私观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新媒体下青少年的隐私观存在的问题很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自身隐私的意识不强,其隐私权容易受到他人侵犯。如被他人私拆信件,偷看日记等;被他人盗用或公开姓名、形象、住址或电话号码等;在自身隐私无意中泄露,并因此而受到威胁时容易妥协;容易被他人用高科技产品观察和娱乐。(2)无隐私观念,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如盗用或公开他人的姓名、形象、住址或电话号码等;未经同意进入他人住宅和房间等;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它们公开等。(3)整个社会没有为青少年的隐私提供一个统一的参照标准。在社会转型期中,社会变迁使得青少年的自我价值观发生改变,加之目前社会上还没有为青少年隐私保护提供一个统一的参照标准,这些都导致青少年对自我隐私观的认识模糊。

导致青少年隐私保护问题的原因很多,我们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分析:

(一)宏观角度。(1)商品经济的发展,使青少年往往容易迷失在物质至上的潮流中,如果不能及时正确引导,就会影响青少年的自我定位,造成青少年隐私权受到侵害。(2)青少年对社会的认知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接触的媒介信息,而媒体在商业利益面前总会把利益放第一位,因此容易造成媒体在商业过程中对青少年隐私保护的疏漏。(3)网络的匿名性使青少年对自身的信息缺乏保护意识,如果青少年的隐私在互联网上被非法披露,这将比任何一种传统媒体对青少年隐私的侵害更为严重。(4)一些科技产品使人们隐私的侵害变得更为容易,青少年缺乏保护意识容易成为侵害的对象,同时由于好奇心的驱使,也喜欢去尝试猎取别人的隐私。

(二)微观角度。(1)青少年处于生理和心理上的矛盾期,同时由于自身辨别事物的能力较差,易受情绪支配而不能理智地思考,因此造成对隐私保护不能恰当处理。(2)家庭对于青少年的隐私观有着重要影响。如果父母借着反对早恋来限制孩子和异性交往等,会促使青少年隐匿自己的行为,从而过度保护自己的隐私;如果父母对孩子放任不管,就会潜在地鼓励青少年轻视隐私保护。(3)青少年已经开始担当一定的社会角色,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身份和地位也在发生很大的变化,同时他们不得不学习社会规范和交往心理、角色心理及各种社会行为。在这些诸多环节中,任何一个环节的畸化都会影响他们的隐私观。

三、加强青少年隐私保护的对策和建议

加强青少年隐私保护需要教育引导、法制建设、政策支持以及科学研究等多方面努力,优化社会环境是青少年隐私保护建设的总体方向。

(一)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首先,明确个人隐私的合法性与局限性,树立正确的态度,把握好自己的言行,从而树立起正确的隐私观。其次,要树立“尊重别人,也是尊重自己”作为青少年人生价值观的根本目标,以促进青少年隐私观的全面发展。

(二)加强法律宣传,继续制定和不断完善促进青少年隐私权的社会服务政策。各宣传媒体应加大对青少年隐私权的宣传,通过宣传和为青少年提供法律服务,动员全社会重视和保护青少年隐私权,以及设立面向青少年的法律援助机构,完善法律援助体系和网络,为青少年提供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政策等。

(三)建立保护青少年隐私权所需要的强有力的社会支持系统。由于我们的社会处在转型时期,影响青少年成长的环境因素比以往变得更加复杂,许多问题的解决有待社会各个方面共同作出努力。当前青少年心理健康的促进、心理危机的干预、保护青少年隐私权的文化性问题都是需要得到社会支持的方面。

第7篇:人性自私范文

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 人格权 财产权

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等领域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也更加普及。网络技术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局限,使得人们的交流变得畅通无阻,但同时也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产生了巨大冲击。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的界定是否有了新的变化?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有何不同?值得探讨。

一、网络隐私权的界定和特点

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①网络隐私权主要指网络环境下公民享有的上述权利,即生活安宁不受侵扰和私人秘密不被侵犯,文字、图片、音频和视频等各种形式的隐私信息均受到保护。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虽有相同之处,但是由于网络的匿名性、虚拟性和开放性等特征,使得两者又有诸多区别。

其一,技术的隐蔽性造成网络隐私权更易受到侵犯,而且对权利人产生的影响更为严重。网络软件在收集、汇总和分析个人隐私信息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方式也更加隐蔽,不易被发现。具体来说,网络内容与服务提供商和一些网络用户可以利用后台操作的监视监听技术、浏览痕迹的跟踪技术、黑客或病毒攻击技术等收集个人隐私信息;一些商业网站通过非法手段占有并分析个人隐私信息以了解其消费习惯和潜在需求,从而可以制定并发送具有针对性的广告,这种行为干扰了权利人的正常生活。再加上网络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进而导致对权利人的伤害更大。通常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不是统一的,导致很难确定实际侵权人,即使借助技术手段可以破解难题,但是维权成本较高也会打击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②

其二,网络隐私权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网络隐私权兼具实体性和虚拟性。网络环境不同于现实空间,网络用户借助匿名性进行活动,彼此之间可能互不知晓。侵权人和权利人可能没有面对面地接触,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就已经发生。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发生空间和方式都是虚拟的,侵权人也极有可能是匿名用户,但给权利人带来的危害后果却是能在现实生活中被感知的。③从这一点来分析,传统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没有本质差别。另一方面,网络隐私权兼具财产权和人格权的特性。传统隐私权的财产性特征并不突出,侵害后果多是给权利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所以学界将其界定为典型的人格权。但是网络环境下,权利人的隐私信息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网络公司可以凭此牟取商业利益。对于权利人而言,网络隐私受到侵犯不仅会带来精神痛苦,而且还会增加其财产损失的风险。例如,盗用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造成权利人金钱损失。由此可见,网络隐私权兼具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属性。

其三,网络隐私权的客体日益扩大和复杂。网络隐私权不仅覆盖了传统隐私的范围,同时还将不属于传统隐私的信息纳入其中,例如个性化的声音和肢体动作等。有些国家已经将个人信息资料也纳入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内;但是在欧洲,“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将个人信息资料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对待。”④尽管两种权利的保护存在重合部分,但是二者侧重点不同,不应混淆。另外,由于网络的跨地域性,使得侵犯网络隐私的纠纷解决变得更加复杂。不同国家对网络隐私权的界定、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以及惩处方式都不尽相同,进而导致网络隐私方面的法律与管辖冲突也日益凸显。

除此之外,承担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责任主体是多元的,不仅包括直接参与的侵权人,而且还可能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隐私权的救济方式不同于传统隐私权,损害赔偿的计算亦有不同。

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形式和抗辩事由

1、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王利明教授提出,未来我国《人格权法》应该从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两方面来构建隐私权的内容。⑤据此可以将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划分为两大类,即干扰个人的生活安宁和侵犯个人的生活秘密。

首先是干扰生活安宁的侵权行为。例如,垃圾邮件对个人生活的侵扰。一直以来,垃圾邮件都是困扰各国网络治理的难题。这些广告推销性质的邮件占用了收件人的邮箱空间,侵扰了收件人的隐私权,浪费收件人时间和精力删除信息。甚至有的垃圾邮件盗用他人的电子邮件地址发携带病毒的信息,导致收件人的网络受阻,妨害了收件人的生活安宁。其次是侵犯个人的生活秘密。例如,最典型的就是在网络上传播个人不愿意公开的隐私信息。无论是借助网站,或是论坛,抑或是电子邮件的形式,上述行为都构成对个人网络隐私的侵犯。

2、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正如前文所述,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多元的,既可能是普通网络用户也可能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但是两者的注意义务和免责事由不尽相同。对普通网络用户而言,未经他人许可传播其隐私即构成侵权的行为;但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如果对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不知情,同时受害人通知其停止侵害而最终未听从的情况下,其才承担责任。

网络隐私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具有正当理由可以阻却违法行为受到惩罚。例如,出于知情权的考量。为了防止滥用网络隐私权,不得不对其做出适度限制,知情权就是限制的方式之一。在网络平台上,如果网络用户享有合法的知情权就可以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当然也不会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权。虽然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界限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但是当前各国已经达成一个共识,即在一定程度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受到公众知情权的限制。此外,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网络隐私权而采取的正当防卫与自助行为也不构成违法行为,如使用杀毒软件和防火墙等维护上网安全,或是跟踪追查黑客IP地址、所在地等。如果网络用户获得法律授权和受害人同意,其网络行为也不会侵犯他人隐私,例如,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而授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等依法查询、搜集、监视公民的某些隐私信息、隐私空间及隐私活动。⑥

三、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路径

目前,国际上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个是以美国为首的行业自律模式,为鼓励和促进网络产业的繁荣发展,美国制定的网络产业政策比较宽松,主要由建议性的行业指引、安全港提议、网络隐私权认证计划和技术保护等模式来规范网络产业的发展。尽管这种自律模式可以减轻政府部门的经济负担,也使得网络产业调控具有灵活性和及时性,然而,这种自律模式缺乏强制性作为保障,收到的实际效果比较小。为弥补自律模式的不足,以欧盟为首国家采取立法模式保护网络隐私权。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欧盟开始制定一系列旨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进行规范。立法保护模式可以为网络隐私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对防止个人网络隐私被侵犯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法律的滞后僵化阻碍了网络产业的发展。

总结保护网络隐私的域外经验,我国应该从法律规范、行业自律和技术保护等几个方面同时着手。

首先是法律规范层面。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有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但是网络隐私的范围、网络运营商和普通网络用户的具体权利和义务都缺乏详尽具体的规定,所以未来应该针对网络隐私权专门立法,以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群体(如未成年人),需要进行特殊保护。除了专门立法模式,有学者建议“将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紧密结合,构建双轨制刑法保护规范体系”保护个人隐私。⑦另外,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作用,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其次是行业自律层面。为了防止影响个人的言论自由以及阻碍网络产业的发展,立法保护网络隐私的模式只能在最低限度内实施规范,长久看来仍需要借助行业自律来规避上述风险。目前我国网络行业自律组织有中国互联网协会,以及三大门户网站(新浪、搜狐、网易)组建的中国无线互联网业诚信自律同盟,在保护网络用户隐私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今后应该让更多的网络运营商加入自律组织,征集网络用户的意见和建议制定自律规范,并完善网络隐私受到侵犯的救济方式。

最后是技术保护层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针对以网络施行了技术过滤制度,尽管技术手段不能完全彻底,但是却极大地降低了规制成本。我们应该使用防火墙、信息访问控制、身份控制、设置密码等技术措施加强网络隐私的保护。

此外,普通网络用户应该不断提高自我保护网络隐私的意识和能力。在通过多重维度保护网络隐私的同时,还需要注意与国际合作。网络无国界特性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很可能跨越国境,由此我国应该特别注意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管辖和执行等问题要与国际接轨。

参考文献

①⑤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116-117

②张新宝、任鸿雁,《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4):18

③于雪锋:《网络侵权法律应用指南》[M].法律出版社,2012:7

④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119

⑥吉朝珑,《网络隐私权私法保护之框架构建》[J].《河北法学》,2008(5):115

⑦王立志,《隐私权刑法保护双轨制立法模式之提倡》[J].《法学评论》,2011(4):141

第8篇:人性自私范文

隐私权理论最早由美国法学家沃伦和布兰代斯提出,这项权利随着人们自我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已被公认为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目前关于隐私权的概念众说纷纭,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信息不受侵犯以实现主体精神自由与安宁的权利,同时还包括与维护私人信息相关的私生活自由不受侵扰的权利。隐私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主体必须是自然人。隐私权具有严格的人身性,是基于自然人的精神自主性而生的各种利益要求。第二,隐私权包括个人信息、个人领域及私人活动三个方面。个人信息一般包括个人所有资料,如家庭号码、个人信仰、档案材料、身体缺陷和财产状况等;个人领域即是私人空间,例如个人居所、日记、通信等;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情恋史等。第三,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性的权利。根据权利人的意愿或同意,可以通过修改、使用、公开以及保密等方式来行使。第四,具有隐秘性和真实性。隐私权作为一种不愿公开私人生活秘密或排除他人对个人领域的非法侵入的权利,其内容具有秘密性和客观存在性。

二、隐私权刑法保护的正当性

1、价值基础

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为法律价值,法律的基本价值是程序、自由正义和效益。笔者认为,加强公民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利于实现以下价值:

(1)秩序。马克思主义认为,秩序是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固定形式,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历史现象,是人类文明的前提和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人的社会属性,其本质在于自觉地自我限制,实现与他人、自然与社会的协调。而秩序价值就是通过对人行为的限制或禁止,来实现人的安全、和平、共公福利等内容的社会利益。所以,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秩序,法的其他价值无从谈起。法律之所以可以带来秩序,是因为秩序的本质是让人们的行为和谐与合乎规律,并达到社会关系的有序状态。“与法律永远相伴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

(2)自由。自由是指社会关系中受到保障或得到认可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自由的实质是个人与社会、个人的独立和自决与社会的统一和公决、个人的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法律把自由法律化为权利,使自由的实现得到充分的保障.并通过对自由权的规定,为人们提供自由选择的机会,引导人们准确地享有和行使自由权。隐私权本身彰显的就是在多元化的社会中个人选择的自由,构筑对自由行动、自由言论、自由思想等其他自由的坚强保障。但同时重视自然人对其个人事务、个人信息、个人领域有排除他人知悉、干涉的权利,依靠国家的公权力,在刑法上将隐私利益和需求加以确认和分配。

2、刑法机能的应有之义

按照马克昌、赵秉志等名家的观点,刑法机能是指刑法客观上发挥的积极作用。通说认为刑法的机能包括:

(1)法益保护机能。它是指在刑法运行过程中发挥的保护某种有价值利益的作用。当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遭受侵害或威胁,法律就应该发挥它的工具作用,来实现对各种有价值的利益保护。

(2)人权保障机能(或自由保障机能),指刑法具有保障公民个人的人权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的机能。这里主要指通过制约国家刑罚权,来保障公民自由权,国家作为刑罚权的发动者和实施者,拥有强大的公权力,如果不对其适用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合理限制,必将膨胀产生异化,导致刑罚权的滥用,这一切都决定了刑法需要对国家刑罚权予以制约。对此,我国学者提出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主要是要求刑事立法坚持理性且审慎,防止滥用立法权,限制国家刑罚权。可见,将严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入罪是否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是必须正视的问题。从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来看,大多数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单纯为了钱财目的的很少,如2008年的艳照门事件,大多数是为了满足窥探别人隐私的欲望而给被害人造成尊严伤害和精神痛苦。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规定了许多财产类犯罪,甚至有些入罪的数额较低,却对隐私权没有直接给予保护。

3、回应社会现实的需要

美国迈阿密大学的教授Roomkin在《隐私已经死亡了吗?》一文中指出,日常的信息资料的搜集、在公共场所的自动监视的增加、对面部特征的技术辨认、电话窃听、汽车跟踪、卫星定位监视、工作场所的监控、互联网上的跟踪、在电脑硬件上装置监控设施、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透过身体的扫描等等,这些现代技术的发展已经使得人们无处藏身。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改变了传统的生产与生活方式,在尽享现代文明丰富成果的时候,我们的私生活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有可能被广泛、深入、快速、严重地侵袭。“陕西黄碟案”、“人肉搜索第一案”等触犯隐私权的行为频频发生,同时也催生了一批又一批的新生事物,如“婚姻医院”、“私人侦探”等,它们的出现无时无刻不在挑战着我们的隐私极限,不得不让刑法规范重新审视自己。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的一个新成员,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尊重和保护,美国、英国、德国、俄罗斯、法国,我国澳门地区纷纷将隐私权保护的内容纳入刑法保护体系,使人民得以安心地发展经济,提高幸福生活的质量,作为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中国,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也刻不容缓。

三、我国现行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我国刑法并未直接引入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但这并不能否认中国刑事立法中存在隐私权保护规范,刑法条文中的个别条款以及修正案初步构建了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框架。具体体现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和二百五十三的规定之中。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三个罪共同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中。在刑法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中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对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涉及相关罪名有:(1)非法搜查拘禁罪;(2)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3)侮辱罪;(4)侵犯通信自由罪和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电、电报罪;(5)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与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6)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传播、张扬他人个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可以以侮辱罪定罪处罚;以揭露他人隐私相要挟、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也对保护公民隐私起了重要作用。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规定了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做出了规定。

基于上述论述,笔者认为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刑事法律条文太少、保护范围太窄、力度不够、体系不合理、这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具体表现在:

1、对犯罪对象的描述不够准确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物。任何一个罪名的描述罪状都应该忠实、准确地反映这个罪名中所涉及的行为具体作用的对象,这样便于定性,但我国刑法中规定涉及到的隐私权的罪状描述要么范围过于狭窄,要么表述不够精准。例如非法搜查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身体或住宅,而与之性质相当私人电脑或私人汽车等物件却没有包含其中;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对象仅仅限于信件,而把电话、电报、窃听盗录他人谈话内容以及图片都没有列入其中;非法侵入住宅罪中,住宅的理解也不应该过于狭窄,它除了包括个人宅所之外,还包括宅所内的私人活动。

2、惩罚犯罪的手段单一纵观我国刑法对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犯罪所采取的处罚措施,除了《刑法修正案(七)》首次植入罚金刑以外,一直采用自由刑这种单一的方式。笔者认为,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在世界各国将财产刑作为惩治隐私权的趋势下,我国不妨可借鉴国外立法,将财产刑和自由刑并用或单处.对于一些较高社会地位的犯罪分子,可以采取剥夺某种资格或取消某种荣誉等方式来处置,针对不同的犯罪人采用适用其惩罚的方式。

3、既遂标准过于严格综观我国侵犯隐私权的诸多犯罪,“后果严重”频繁出现,这使得成立侵犯隐私权的标准是后果严重的实害结果。那就意味着,侵犯隐私没有达到严重的后果,就不构成侵犯隐私权罪,这是基于对刑罚的严厉性的考虑。尽管行为人侵犯他人的隐私没有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而一旦隐私被他人介入,这就必然存在不可逆或不可控的现实危险性。与此同时,有些隐私虽然没有扩大化,但可能涉及到他人极度的私人领域,给其造成沉重的精神负担,甚至危及生命,所以笔者认为对其应调整尺度,降低既遂标准,扩大侵犯隐私权的成立范围,以体现国家刑事立法对隐私的保护。

4、刑事责任追诉方式不科学我国刑法中,只有侮辱罪属于自诉模式,其它各罪均为公诉模式,即采用国家司法机关来追诉。笔者认为,公权力的介入会使隐私进一步被公开或扩大化,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同时,隐私权是一种精神性人格权,被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也会有所差别,我国采用这样几乎一刀切的公诉模式,与隐私权的特点不相符合,有违刑法对隐私权保护的初衷。在信息高速发展的时代,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也呈现出行为多样化、对象的扩大化、危害加深化等特点,针对以上我国立法的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四、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建议

1、集中设置侵犯隐私权犯罪我国刑法的隐私权保护条款设置比较分散,分布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以及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种分散式的保护模式,使得相关规范各自为政,无法形成系统的力量对隐私权进行全面的保护。构建一个相对完整而又独立的隐私权刑法保护体系,能有效整合各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规范,使整部刑法协调统一,这不仅是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也对司法实践起了不可小觑的作用。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犯罪分类要以同类客体为依据的原理,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单独分立一章,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中分立侵害隐私权犯罪的独立犯罪类型。我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依其侵犯直接客体的性质,分为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侵犯妇女性权利或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侵犯名誉的犯罪,借助国家机关权力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五种类型。笔者建议分立侵害隐私权犯罪作为第六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类型,并把有关侵害隐私权的犯罪纳入其中。根据立法的需要,以后可在该章中设节,将侵犯隐私的犯罪单设一节,以体现出侵害隐私权犯罪的相对独立性。另外,针对我国国情,将一些较为严重的侵害隐私权行为有选择的予以犯罪化,适当增设相关罪名,如:增设侵害私生活罪、增设侵害言论秘密罪、增设泄露职业秘密罪、利用他人隐私罪等。

2、形成隐私权直接保护模式“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指导、部门法为主干、以刑法保障的内部严谨、外部协调一致,相互有机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整体。”其实在2002年《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专家们就详尽地对隐私权规定进行了举荐,但直到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了对隐私权进行保护,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益,从而推动了将隐私权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步伐,即以刑法规范直接对侵害该法益的行为进行规制,脱离名誉权,独立地成为一个罪名,这样可以填补法律漏洞,也就是说,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隐私却没有侵害其名誉权时,不必再借用侵犯名誉权来予以评价,彻底摆脱了挂靠名誉权的刑法地位。

第9篇:人性自私范文

关键词: 隐私 集体主义 个人主义 群体隐私

一、隐私问题研究现状

隐私问题是跨文化研究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近年来,国内文化研究中对隐私问题存在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以西方人(这里的西方人指English-speaking people)的隐私观念为唯一的价值判断标准,认为中国人不看重隐私。另一种倾向则认为西方人太看重隐私。

中西有关隐私概念的提法:

1.西方学界关于privacy问题的讨论,源于美国学者Warren和Brandeis对隐私的界定。1890年,二人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不受干涉”或“免于侵害”的“独处”的权利。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

2.《辞海》将隐私定义为不愿告诉人的事,也指有些见不得人的事。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提及隐私权字眼的明文条款。

3.隐私的概念既有客观的定义,同时也因社会文化的差异,加上个人的主观理解的不同,而有所差别。西方学者Westin提出4种类型的隐私:分别是独处、亲密、匿名和保留。Altman也认为隐私不止一种。他把隐私界定为“自我或群体对旁人的接触所做的选择性控制”,即隐私是一种个体或群体防范外来接触和干扰的一种保护观念和机制。Altman明确地把隐私分为个体隐私和群体隐私两种类型。

从上文中西方对隐私概念的提法中,我们首先明确一点的是:中文中的“隐私”和英文中的“privacy”并不对等。中文中的隐私是指具体的行为,这里不讨论这些行为的合法不合法和道德非道德。这些行为也没有上升到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的层面上。而西方的privacy很明显是指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其次,本文主要通过讨论中西方有关隐私的具体表现形式来阐述观点。本文倾向于第三种提法。

二、对隐私的学理探讨

隐私是人的一种生存特性。隐,即隐秘的,不愿或不便公开的事情;私,即私人的事务,是存在于私人生活空间的事务。这种存在于私人生活空间的隐秘的事务、活动及相关的信息就是隐私。它与公共生活空间、公共生活领域中的公共事务、活动及相关的信息是相对应的。

隐私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客观性是指隐私是客观真实的社会存在,其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主观性是指隐私因人而异,也是指人们对自身隐私的态度。只要主体愿意隐瞒自身有关信息,即可成为隐私事实。每个人对于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的判断存在差异,个体的主观态度影响着隐私的确定。

隐私具有针对性和两面性。针对性主要是指隐私具有程度的区别,针对不同的人密级是不同的。主体对一个群体和对象可以敞开心扉,而对另一个群体和对象却可能缄口不谈,极力避之。两面性是指隐私既具有隐匿性也具有宣泄性。人除了隐私需求之外还有沟通的需求,过分强调个人的空间和个人价值会给人际交往和人际沟通造成壁垒。正如屋子安装窗子需要阳光,而又要装上窗帘遮挡住刺眼的阳光一样,是一个矛盾。这种矛盾不是激烈的对抗和冲突,而是需要在协调中平衡。只有在隐私需求和沟通需求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是适度的。

三、东西方价值观的不同

每一个社会都有自己传统的价值观,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文化都有自己特有的价值观,这套价值观能够帮助人们区分美与丑、善良与邪恶,这构成了人们的处世哲学、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在价值观念体系中,集体主义和个人主义分别是中西文化的精髓,是理解中西方文化差异的关键所在。

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它以集体主义为核心,强调以集体利益为出发点和目的,强调以集体利益为评价行为善恶的最高标准。要求其社会成员在个人利益与集体、社会利益发生矛盾时,自觉地服从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必要时牺牲个人利益,因此它提倡互相帮助与关心,以他人、集体为核心。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社会从文艺复兴时起就开始追寻人的主体性,不断倡导民主、自由,凸显人的个性。它以个人主义为核心,推崇个人自由和权利,以个人利益的实现为社会发展的目标。

1.集体主义导致的隐私观

在集体主义取向的影响下,中国人重视群体的统一和谐,追求随遇而安,“要跟着党走”,正所谓“木秀于林,风必摧之”,也正所谓“行高于众,人必非之”。这种长期以来的价值取向导致中国人在隐私方面的体现形式便必然是群体隐私。群体隐私还强调社会群体对个人的约束,不突出个人与个性,因而个体隐私则退居第二。改革开放30年来,虽然中国的文化价值观受到西方或多或少的影响,很多人也在呼吁要争取个人自由和空间,维护个人隐私,但集体主义仍然是其主流价值观。

案例1:

中国人的群体隐私观体现在使用围墙来保护家庭或群体的领域。在家有院墙,在单位有围墙,在城市有城墙。墙内的人群是一个整体,不分你我。墙内的人都是“一家人”,所以“一家人不说两家话”,而且“家丑不可外扬”。

案例2:

中国人见面时喜欢问“你吃过饭没有?”“你到哪儿去?”等作为招呼语,并且爱问收入、婚姻等私人问题以示友好和关心。这些问候语在中国会使人感到温暖、宽慰、人情味十足,也体现了群体间的和谐温暖。

案例3:

在中国,尤其在农村(笔者深有体会),邻里之间可以事先不打招呼到对方家去串门,而且可以在不考虑别人的时间安排而漫无边际地聊天。因为中国人认为这种行为是巩固朋友关系的手段之一。邻里之间也可随时叫对方一起打麻将、打牌,而且被叫方经常会“舍命陪君子”,以表示关系亲密。这个案例体现了个人利益让位于群体利益。

上述案例说明中国人在个人隐私与群体隐私的区分界限上是模糊的。中国人在个人隐私方面的意思较为薄弱,认为个人要归属于集体,在一起要讲究团结友爱,互问冷暖,所以中国人很愿意了解、询问对方的酸甜苦辣。但这种集体又是内外有别的集体。家与家形成各自不同的小集体,单位和单位如此,高校和高校如此,城市和城市亦如此。但上升到国家的层次上时,中国人民又会不约而同地形成一个大的集体。“汶川大地震”中体现出来的中国人的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就是最好的说明。隐私在不同的价值观、不同的国情下呈现的形态是不同的。群体隐私观就是集体主义价值观指导下呈现的具体形式。他们认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爱国如爱家”、“国家兴亡,匹夫有责”。中国人把个人与群体统一起来了。王宗炎(1996)认为:“几千年来,中国人绝大部分都住在农村,少数住在小城市。他们聚集而居,经常见面,彼此互相关心,几乎无话不谈,个人的事就是集体的事,个人与集体不分家。”

2.个人主义导致的隐私观

西方文化的特征是个人主义,个人是之高无上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中国人提倡的“随遇而安”被西方人看做是缺乏进取精神的表现,是懒惰、无能的同义语,为社会和个人所不取。作为个人主义的直接产物――隐私权,在个人主义取向的社会中被看做是合法的、合理的,是人们的最高需求。西方人非常注重个人隐私,讲究个人空间,不愿意向别人过多提及自己的事情,更不愿意让别人干预。隐私一般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

案例1:

西方人经常制定时间表,精心安排工作日程。邀请别人吃饭或参加聚会或到别人家去拜访都要事先打招呼,这样可以给他人足够的准备时间,也是对他人私人时间的尊重,对他人个人隐私的尊重。

案例2:

My home is my castle是西方个人隐私观的典型习语体现。每个家庭成员拥有自己独立的房间,自己的房间属于自己隐私的一部分――个人领域,外人(包括父母亲在内)不经允许不得擅自闯入自己的房间,否则就是对自己隐私的侵犯。

案例3(来源于来中国访问的一美国学者):

在他访问的大学,一对男女学生发生性关系,女生怀了身孕,为此校方将男生开除学籍,女生受到了严重处分。他对校方的行为迷惑不解,认为校方多管闲事,管了本该属于个人隐私的事情。这位学者在回到美国后告诉他的同事说,在中国没什么隐私可言。显然,这位学者对中国文化是不了解的。校方的处理方法是为了杀一儆百,以儆效尤,维护正常的校规校纪,因此不惜以牺牲个体利益(个体隐私)来维护学校这个群体利益。

上述案例都是个人主义价值观指导下的典型的个人隐私的体现。美国著名学者罗伯特・贝拉(RobertBellah)和其他四位学者从1979年到1984年对200多名美国人进行了详细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尽管这些美国人职业、经历与观点不同,有一点却相同,那就是人人都有强烈的个人主义意识。他们强调个人自立,注重对个人时间的控制,强调个人空间与他人的距离和个人私生活的不受干扰和侵犯。当然,西方法律的健全也无疑强化了人们对隐私权保护的意识。但西方并非不存在群体意识。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人开始深刻反思,提出不仅要强调个人主义,要通过竞争获取成功,更要注意团队合作精神;合作、双赢,超越竞争;团队合作精神比集体主义更具操作性,因为都是共同完成某件具体的任务而组成的团队,都是身边的人。

四、总结

文章通过对隐私研究现状、概念及学理探讨的介绍,并通过进一步分析导致中西隐私观差异的文化根源,证明了认为中国人不看重隐私观的观点是错误的。中国人在隐私上集中表现为群体隐私,西方人则表现为个人隐私。隐私在跨文化交流中导致的文化冲突已屡见不鲜。在充分了解中西隐私观和树立正确的隐私观的前提下,跨文化交流无疑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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