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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论文精选(九篇)

行政法学论文

第1篇:行政法学论文范文

「《与行政法治评论》编者按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罗豪才先生担任了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两届会长。2003年8月10日至12日在宁夏银川召开的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进行了理事会换届工作,罗老师坚持卸去研究会会长一职,后经新一届研究会及其领导机构一致推举,担任了研究会的名誉会长。在盛况空前的银川年会开幕式上,罗老师发表了重要讲话。这篇讲话系统地总结了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和行政法学发展的成绩和经验,分析展望了未来一个时期内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和行政法学发展的趋势和研究重点,并对行政法学者和行政法制工作者提出了殷切期望。现经罗老师授意,特由《与行政法治评论》创刊号全文发表这篇讲话,以飨读者。

行政法学界一年一度的盛会,今天在银川召开了。这次会议,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的第三次年会。本次大会,上承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学研究稳步发展的良好势头,下启二十一世纪行政法学研究的新局面,对于总结十多年来的发展经验,凝聚力量,在新的世纪里推进行政法学研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这次会议上,我们将完成三个方面的任务:第一个是行政法学研究会理事会换届,第二个是讨论准备以研究会名义向立法机关提交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三个是讨论国务院法制办委托起草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方案(专家建议稿)》。

过去的十多年里,在中国法学会党组的领导下,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我们行政法学研究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自觉反映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顺应中国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努力服务于人民的根本利益,以多种形式的学术活动,促进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开展,对于推动我国与行政法治建设,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做出了特殊的贡献。

下面,我就十余年来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和行政法学研究所取得的成绩做一简要回顾,并就今后行政法学研究的发展谈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十余年来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和行政法学研究

取得的主要成绩

(一)行政法制建设的长足进步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行政法制建设一直得到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最终确立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与以前相比,这一时期行政法制建设发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大变化:第一,法治观念逐步强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法制在反思传统人治观念的基础上逐步树立起法治的观念,进入90年代之后,又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基本治国方略,并且上升为宪法原则。第二,行政法权力结构从重权力、轻权利向权力和权利并重转变。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使权力结构的重心开始发生偏转,90年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促进了这一调整,初步形成了权力和权利良性互动的局面。第三,政府职能从全能型政府向有限政府、从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随着对政府与市场关系认识的不断深化,政府开始逐步转变职能,将部分职能让渡于社会。第四,行政法机制从单纯的制约机制转变为制约和激励兼顾。第五,行政行为方式从纯粹的命令-服从模式发展成为强制与非强制手段并用的多样化局面。第六,在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上,从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发展到实体和程序并重,结果和过程并重。第七,在对行政的监督上,从单纯的权力监督,发展到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并重。

当然,行政法制建设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比如:行政法制体系尚不完善;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现象严重影响到法制的统一;公民参与机制还不够健全等等。

(二)行政法学研究的日益繁荣

在行政法制建设的驱动下,行政法学研究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无论是研究的广度还是深度,比前一阶段都有较大的发展。

1.从形式上看,这一时期的行政法学研究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首先,建立了比较完整的行政法学体系。早期由于受“管理论”的影响比较深,将行政法作为实现行政管理的手段,反映在行政法学研究上,在一定程度上是“重实体、轻程序,重义务、轻权利,重管理、轻救济”。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对行政法的性质、地位、作用等认识的深入,学术界虽然对于结构体系的具体安排尚存在争议,但是基本认同行政法学应该包括总论和分论,总论应包括概述、行政法主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法制监督救济等内容。与80年代相比,行政法制监督和权利救济以及行政程序的地位更加突出,这一点在80年代和90年代教科书的体例安排上反映得比较明显。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行政法学体系的结构安排,应该从对行政法本质特征的认识入手。对行政法本质特征认识不同,结构安排就可能不同。与早期相比,现在的行政法学体系在内容上更加充实,但是二者主要的逻辑结构却是基本相同的,都是强调行政活动本身的特征、围绕行政活动的过程来安排行政法学的框架,并没有超越行政学的思路。对于行政法学体系的具体安排,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有待创新。

第二,研究方法和研究视角的创新。早期行政法学研究方法比较单一,思路相对狭窄。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研究方法逐渐多元化、多样化,在注意运用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之外,还逐渐引进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哲学乃至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特别是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包括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均衡论等。另外,早期行政法学研究的视角和思路比较狭窄,偏重于行政法学封闭体系的研究,要么将行政法当作实现行政管理的工具,要么将行政法完全当作控制行政权的工具。90年代以来,由于方法论的革新,行政法学研究的视角逐步放宽,把行政法置于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关系以及社会结构变迁等大背景下,将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的因素结合起来,注意模式选择,提出以行政法关系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出发点,改变了传统的单极模式。这一时期的学术研究更加重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考察行政法制运行的实际态势,对行政法从静态研究转向动态研究。

第三,行政法学研究成果层出不穷,创办了大量的行政法学专业刊物、网站以及研究中心、研究所等学术平台,会议、互访、系列讲座、资料交换等地区交流和国际交流的学术通道也逐渐增多。目前,在行政法学研究的主要领域,几乎都有相关的专著出版。仅2002年一年发表的行政法方面的论文就超过了1978年至1989年的11年间的总和。据不完全统计,2002年发表的行政法方面的论文有620多篇,而1978至1989年间的总数仅为520多篇。(这些数据分别来自《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和法律出版社1991年出版的《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附录》。当然,这仅仅是从“量”的角度所作考察,尚未从“质”的角度加以分析,而且具体数字也可能有出入。)

第四,在这十余年中,一大批行政法学专业的博士和硕士毕业,其学位论文的整体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一批学贯中西、各有所长的中青年行政法学者正在茁壮成长,这些优秀的中青年行政法学人才,是我国行政法学发展的希望所在。

2.从内容上看,近十余年来是中国行政法学从幼稚走向成熟的阶段,各个领域的研究都取得了很大的成就。

首先,是关于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争鸣。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关于行政法基础理论的讨论中,学者们提出了平衡论、管理论、控权论、公共权力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服务论等等理论观点。在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过程中,学术界也加强了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研究,并且把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和构建整个行政法学体系的基础。通过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争鸣,学术界对行政法本质特征的认识也更为深入。

第二,依法行政原则的讨论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发展与完善。至90年代初期,学术界就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进行了比较多的讨论,初步形成了以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为两大支柱的行政法治原则。在“依法治国”确定为宪法原则之后,学术界又围绕依法行政原则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并尝试区分依法行政与行政法治、法治行政等等的关系。与此同时,学术界还对有较大影响的国外行政法原则进行了初步研究,有人主张引用其中部分原则作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补充,也有人主张重构行政法基本原则体系。

第三,行政主体理论的发展与反思。关于行政组织的研究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分别形成了两个范式,一个是行政机关范式,一个是行政主体范式。行政主体范式自90年代开始居于主导地位,其与行政机关范式相比,在确定行政行为效力、行政诉讼被告和法律责任归属方面有一定的特点。近年来,学术界开始对行政主体理论进行反思,认为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资格的联系过于紧密,而且自身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因而主张借鉴西方的行政主体理论对我国的有关理论进行重构。在对行政主体理论进行反思的同时,对行政组织法的研究开始逐步复兴,但总体来说还比较单薄。

第四,行政相对人的研究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在传统行政法上,行政相对人处于被保护的、消极的地位,或仅是被管制的客体。提升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使其享有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为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动态平衡提供根据,这是现代行政法理论研究的一大课题。90年代以来,关于行政相对人的研究已有一些成果问世,这是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贡献。

第五,行政行为理论得到丰富和发展。对传统行政行为的研究,前期以行政处罚为重点,后期则较多地关注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为,对其他传统行政行为的研究也正在逐步深入。例如,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关注,前期主要集中在对行政立法性质的争论上,后来则对行政立法的程序规范、等级效力关注较多。最近,学术界则开始检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及其控制。这一时期,关于行政行为的一般理论研究也逐步深入,包括对行政行为的定义、分类、效力等方面的研究都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并且就其中部分内容展开了深入研讨。随着行政方式的多元化、多样化,学术界在深化研究传统行政行为的同时,开始较多地关注非强制行政行为等新的行为方式,出版了一批关于行政指导、行政合同、政府采购等方面的专题论著,大大深化了人们对于当代行政方式的认识。

第六,行政程序研究的勃兴。传统法学理论重实体,轻程序。随着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性问题增多,行政程序日渐引起人们的重视,成为当前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近年来,学术界不仅围绕行政程序的性质、各项制度规定展开了讨论,还围绕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基本原则、立法模式、程序性权利、行政程序违法以及对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等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为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做好了必要的理论准备。

第七,行政法制监督救济理论的丰富和完善。这一时期,学术界对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问题持续关注,就相关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展开分析,并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我国投诉举报制度、新闻媒体监督制度、监督专员制度的可行路径,为推进相关制度创新提供了理论指导,大大促进了行政法制建设的发展。

第八,外国行政法制度和理论的译介和研究。90年代以来,学术界对外国行政法的介绍和研究比80年代要丰富得多,并且由原来偏重某个国家转为全面介绍和研究各国比较成熟的行政法制度和理论。应当指出的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已开始认识到,在进行比较研究时,要立足于中国的实际,既注意传统,又注意创新,要认识到我国法学传统和西方法学传统的不同,不能照搬照抄西方的行政法制度和理论学说。

二、对我国行政法学未来发展的几点意见

从改革开放到今天,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已经走过了四分之一世纪的历程,正逐步走向成熟。但是,就目前的研究现状来说,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低水平重复研究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带有粗放式的特点,漂浮一些学术泡沫;由于受特殊历史时期国情的影响,行政法学的学术积累还不够丰厚,“过渡性”色彩较为浓厚;对于国外的理论学说,重介绍,轻比较分析;研究思路不够宽阔,视野相对比较狭隘;研究方法仍比较单一等等。

针对行政法学研究已经取得的成就和不足,结合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与大家一起探讨。

(一)在指导思想上,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正确的研究方向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反映了我国最广大人民的共同意愿,体现了当今世界和中国发展的时代精神,显示了马克思主义科学理论的强大力量,是全国各族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是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根本指针,也是我们开展行政法学理论研究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只有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行政法学理论研究才能提高到一个新高度和新水平,为全局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行政法学,我们的观念、理论与实践都应当遵循中国先进文化的方向,反映先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应该成为我们行政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只有这样,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因此,我们一定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自身建设的指导思想,不断提高我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继续发扬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和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多出优秀科研成果,推动我国的行政法学始终保持健康发展的态势,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二)深化对原有领域的研究,开拓新的研究领域

随着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研究领域的日渐宽阔,部分领域的研究已经比较成熟,但是更多领域的研究尚待进一步深入。要力争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多出精品,将行政法学研究推向纵深发展,比如对行政组织、宏观调控行为、行政指导、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许可、行政程序、信息公开、公民参与、行政合同等问题的研究需要进一步加强。与此同时,行政法学还应该不断关注新问题,拓展新的研究领域。

1.研究行政法和行政职能的变迁,加强对部门行政法的研究。

行政法的范围是行政法学研究的起点,是一个基础性问题。随着对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反思,公法与私法之间呈现出水融的趋势,两者的界限进一步模糊。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行政法,传统上都是以行政机关为中心,而公共行政领域的新变化、新发展,迫使学术界对行政法进行反思,并就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新的发展模式进行探究。我国的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中的一些新举措,同西方国家的放松管制有某些相似之处,其对我国行政法带来的深刻影响目前还未引起学术界足够的重视,对变革中的行政法制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目前我国行政法学主要集中于总论方面的研究。随着行政法学研究的逐步深入,学术界对部门行政法的关注也开始增多,并且在公安行政、工商行政、土地行政、税务行政、教育行政、环境行政等领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对有的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存在着简单化的倾向,往往将行政法总论的主体、行为和监督救济三大部分的模式简单地套用到部门行政法领域的研究中,从理论到理论,较少实证分析,部门行政法的特色不足,可见部门行政法的研究还需要学术界作出更大努力。

2.加强对经济全球化中行政法问题的研究。

WTO作为世界经济贸易的共同规则体系和安全机制,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体现,加入WTO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带来了许多新课题,对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反倾销、反垄断制度以及纠纷解决机制都产生了重要影响,也为行政法学研究提供了新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向。

经济全球化还带来了全球治理的问题。传统的治理结构是以地域为基础的,被人为分割成不同的行政单元,而经济一体化、区域化、全球化发展要求打破地域限制,相应地,经济治理结构也会发生变化,这都将对现行的行政法制度构成挑战,也提供了进一步发展的机遇。应当指出,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家和社会治理中形成一些被广泛认同的规则和程序,有助于世界贸易交往,客观上也有助于推动法学研究,特别是行政法学的研究,应该加以高度重视;但是行政法学以国情为背景、以为要素的情形,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是不可能消除的,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

3.加强对社会中介组织的研究。

在经济、政治体制改革逐步深入的情况下,学术界对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之间关系的认识也在逐步深入。在现代化转型的过程中,国家逐步从某些领域退出,而将这些领域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交给社会,逐步推动权力社会化、公共管理和服务民营化进程;与此同时,政府的协调功能和服务功能进一步强化。社会中介组织,种类较多,称谓有别,宗旨、活动形态不一,界定也不易,但都属自律组织,一般来说,他们既是实现公共治理的工具,又是实现个体自由的一种形式,也是实现与行政权互动的有组织的力量。随着市民社会力量的逐渐壮大,社会中介组织的地位也在逐渐上升,社会中介组织的性质和地位及其与国家、个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界定,如何加以规范,是对行政法学研究提出的新课题。

必须指出的是,社会中介组织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国家而存在,但是这种独立是不完全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权力来源可能并不直接根源于国家,但是其权力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国家的监督。关于如何认识社会中介组织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既要避免将二者对立、平行的极端,也要避免社会中介组织完全依附于国家的极端。社会学领域的学者在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划出了一个第三领域。在行政法学中,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是行政法关系的基础。那么,在行政关系中是否也存在第三领域?公民参与的兴起,对行政关系的影响如何?这些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4.研究行政法自身的发展规律,与时俱进。

中国的行政法学在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变迁的大背景下,不断探索、迅速发展、走向成熟。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学的发展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息息相关。20世纪80年代我国行政法制发展和行政法学研究的起步是同改革开放以来民主法制观念的加强分不开的;近十年来行政法学的发展与时展的要求同样密不可分。1992年党的十四大召开,正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给行政法学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契机。经济行政法、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以及对政府权力的规范与制约等理论问题受到了行政法学界的普遍关注。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1999年召开的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修宪程序将其上升为宪法原则。作为“依法治国”之重要内容的依法行政原则受到了普遍的重视,更多的学者参与到依法行政的讨论中来。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并对推进我国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提出了九项重大举措,这些举措无不与行政法关系密切,应当认真研究这些举措对我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的影响。

今天,信息社会的发展,全球化趋势的加强,也给行政法学的研究带来了许多新的课题。行政法学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地探索自己发展的基础。我国的行政法学应当是与时俱进的行政法学。敢于自我剖析,不恪守陈规,这不是一种病态,而是一种理智的思维和社会进步的体现。行政法学应当探讨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转型国家行政法体制的发展,探求其中的规律性与差异性,发掘其中不同的发展路径、发展方式以及发展观念。

行政法学研究需要进一步拓展的领域还有很多,如行政法的激励机制、政府绩效、行政过程、行政授权治理、行政法解释学、行政法判例制度、行政法制史、行政法制方法、行政法律文化、知识经济下行政法的发展等等。我们面前的路还很长,我们肩上的担子还很重,所以我们必须解放思想,锐意进取,不断开拓行政法学研究的新天地。

(三)端正态度,大胆探索,勇于创新

在展望新世纪行政法发展趋势的同时,还应反思行政法学研究自身的现状,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为行政法学研究的未来发展提供治学之鉴。在此,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树立科学的人文精神,养成良好的学术风气和学术态度。

行政法学研究需要树立科学的人文精神。一方面,行政法学研究要实事求是,坚持真理,树立坚实严谨的学术风气;要重视实践,敢于质疑,勇于探索和创新。另一方面,还要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人类的自我关怀,维护、追求和关切人的尊严、价值和命运,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而不是简单的就法论法。

另外,学术研究既需要个人的努力奋斗,更需要团队精神和信息的有效沟通,打破门户隔阂和私人偏见,避免不必要的斗争和内耗,我们都应学会在对立、矛盾的过程中寻求一致、和谐。这已为行政法学研究的经验所证明,希望今后能够更好地发扬下去。

2.正视现实,回应实践。

行政法的发展非常迅速,具有强烈的地域性。因此,行政法学的研究应该立足于我国行政法制发展的本土资源,关注中国的问题。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行政法制经历了比较复杂的发展历程,客观上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本土资源。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整个社会处于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过程中,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每一变化都为行政法学提供了新的研究主题,为行政法制的转型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制度资源。香港和澳门回归之后,加上台湾地区,我国整个法律体制呈现出“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独特局面。我们必须充分利用这些资源,研究我国特殊历史时期、特殊法律制度下的行政法现象。从行政法学发展的历史来看,不同时期的行政法学都打上了独特的时代烙印。究其根源,既有学术研究自身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学方法方面的原因,行政法实践的变化更是其中不可忽视的一个因素。谚曰:“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长青。”可以说,行政法实践的变化乃是行政法学研究保持长青的源泉。因此,行政法学研究必须正视现实,在现实中发现问题,从实践中总结经验,提取出具有普遍意义和共性的内容,以期为行政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指导。

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行政法制发展的历史本身较短,还远不成熟,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还很多。例如在这次抗击“非典”的过程中,就暴露出来我们国家关于紧急状态方面的行政法制还很不完善。依法行政首先要求有法可依,在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享有什么权力,可以采取什么应急措施,运用行政紧急权力应遵循什么程序,如何处理紧急状态下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如何建立比较完备的预警机制、应对机制、补救机制、恢复机制,目前我国只有一些零散立法,还很不完备。针对这一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行政法学应当加强对紧急状态立法的研究,为制定统一的紧急状态法提供急需的理论支持。另外,对于矫正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等暴露出来的问题以及行政法律制度平等与透明问题,还有随着《中国21世纪初可持续发展行动纲要》的实施,对行政法研究带来的新课题,都需要行政法学界进行更为深入、系统的研究,从而推动我国行政法制实践的健康、稳步发展。

3.采用多元化多样化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视角。

行政法学的发展需要摆脱传统的封闭模式,以开放的姿态吸纳其他学科的方法和思维方式,积极推动学科领域的交叉和融合,而不是仅就行政法学的问题而讨论行政法学。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开放视野,采用多元化、多样化的研究方法,从不同的视角认识行政法问题。目前,行政法学研究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仍然比较单一,需要创新发展。一方面我们要继续发挥传统方法的优势,另一方面又要引进新的方法,变换研究视角,既要注重逻辑上的建构,又要重视实践理性,将规范研究和实证分析有机结合起来。其他学科的许多方法为我们认识行政法现象提供了新的视角,如哲学上的方法与合方法、范式转换的方法、模式选择的方法、结构调整的方法,经济学上的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利益衡量方法等。我们应该吸收其知识和方法,不断地丰富和发展行政法学方法论。政府与市场关系、国家和社会关系也为我们认识行政法的问题提供了不同的思路,值得进一步研究。

当然,方法的更新、视角的变换,既不是一劳永逸的,也不是万能的。我们应该根据不同的内容采用不同的方法,而且对于其他学科方法的引入不能不顾实际生搬硬套,应当根据研究的需要加以改造。

4.弘扬整体性思维,加强理论研究。

如今,信息化时代已经扑面而来,以信息与知识为重心的经济结构正在逐渐取代传统的以物质与能量为重心的经济结构。在信息时代,知识传播的过程越来越短,更新速度越来越快,整个社会融入于知识的海洋。在这种情况下,知识淘汰、老化的速度加快,行政法的很多内容已经过时,十年前的某些内容在今天看起来已显得比较幼稚。一方面我们要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促进行政法学研究更新换代,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对社会发展提供有益的指导。这就需要我们从宏观上把握行政法各部分内容的内在本质联系,将一项项具体的研究活动置于行政法学的整体框架之下,全面地看问题,避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弊端。另外,整体是由部分组成的,行政法的有些概念、原则从局部来看是合理的,但是可能和整体并不协调。从整体上研究行政法现象,有助于建立完善的行政法学科体系,深化对各个组成部分的研究,行政法学研究所起的指导作用也会更为长久。

行政法学的健康持续发展需要加强理论研究,从更深的层次上认识行政法现象。其别需要加强行政法哲学层面的研究,从而为行政法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持,这也是行政法学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另外,还应该加强公法理论的研究。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公法理论的研究逐渐受到了重视。行政法是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公法理论的研究,无疑将为行政法学的研究提供更多的启迪。公法理论的变迁会对行政法理论的发展变化起到巨大的作用,对于更为全面、系统地认识行政法现象具有重要的意义。

5.关注国外,交流学术,展示特色。

我们要不断关注国外行政法的发展,探索整个行政法的发展历史,理清行政法发展的脉络,归纳和分析行政法的传统模式,寻求行政法发展中规律性的东西。从行政法发展的历史来看,一些西方国家行政法发展较早,很多制度比较成熟,我们要注意吸收那些体现人类文明进步的内容,结合本国实际,不断丰富和发展我们自己。

还要特别注意研究国外行政法制的现行改革。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反思治理问题,在探讨行政法律制度创新,就连行政法制相对比较发达的国家,也都针对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几次进行变革。如英国对欧盟法和国内法关系的处理问题、美国针对行政程序法以及司法审查中的问题都在不断进行探索;日本、韩国则针对本国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制度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革新的要求;两大法系国家行政法的相互借鉴、容纳和适应等等。当今世界改革之风盛行,我们对此应予高度关注。

第2篇:行政法学论文范文

一、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权,而不是保权

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补救。”(注:[美]b.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页。)笔者认为,社会主义的行政法也不例外,其主要职能和作用同样是对行政权实行法律控制。这并非简单移用西方行政法学的观点,而是建立在对行政权力本质认识的基础上,从而正确揭示了行政法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行政权力的性质不因国家、社会和经济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它是社会秩序赖以维持的力量,因而在任何国家,行政权力都是强制他人服从的权力。行政法存在的原因就在于行政权力的存在及其运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来加以控制。我们所讲的控权,是根据中国的客观实际提出的,因为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国家的法律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控制行政权力,事实上就是由人民来控制政府,使政府能依法行政。控权的目的无非是防止行政权力的扩张和侵害的发生。现代行政权之扩张倾向与事实,使“控权”成为现代行政法之重心所在。

那么,我们在强调控权的同时,对于权力的授予和权力的保障又如何来认识呢?显然,行政机关的权力由有关法律来授予并加以保障。控权与授权并不相互排斥,行政机关只有先有了权力,才能谈得到对权力的行使进行控制。行政权力在现代国家是一个法律问题,所有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行政机关不得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力。与此同时,任何权力也都必须通过法律来制约和控制。只有先授予行政机关权力,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和行使权力以后,才能对权力的行使加以控制。西方学者麦迪森说过:“首先你必须使政府能控制统治者,然后还要迫使它控制其本身。”(注:《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由此可见,控权是以有权为前提的。

从我国社会状况的现实看,政府是由人民授权产生的,但是政府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已经享有了强大的权力,对于我们国家的行政机关来说,其不仅要享有行政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必须强大。“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权力的人施加的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但是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自己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注:彼德·斯坦、约翰·谢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因此,就行政权本身而言,是无须行政法加以保障的,因为已有的其它法律的强大力量已经足以对它进行保障了;对于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公民或组织来说,行政权更不需要保障,行政权力本身就具有支配、控制权力客体的力量,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有权命令、支配相对一方,在它们之间无须行政法对行政权予以保障。

有人认为,行政权在实际行使中也有受到损害的可能,既然有受到损害的可能就应该有相应的保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不可否认,行政权在行使中有可能受到损害,同时,对行政权的损害也是无视法律的一种行为,因为行政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然而,在现实社会中,行政权受到损害以及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软弱无力状态在极大程度上源于行政机关自身。行政机关是代表政府依法行政行政权力的机关,但是行政机关自身的行为,如机构不健全、管理松懈、规章制度流于形式,尤其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较低等诸多因素,妨碍了行政机关有效地依法行使权力。一些行政官员反而利用自己手中所掌握的权力贪赃枉法、、压制群众、损害国家和公民的利益。所以,行政权公正、合法的行使需要通过法律的控制予以保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防止其,以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对行政权的控制,主要表现在行政权只有依据行政法的规定行使才是合法有效的。行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它本应是人民的、社会的权力,但它又是同人民大众分离的;执行这种权力的人们本应是社会的“公仆”,但又日益成为社会的“主人”。而且“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笔者认为,行政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行政法在内容上必须以防止行政专横、强调保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因此,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权。

二、行政法以控权为主,不仅仅是一个平衡的问题

“平衡论”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它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的平衡,也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义务的平衡;既表现为行政机关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也表现为相对一方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不论哪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都应予以纠正。同时,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论者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存在的客观基础。(注: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在平衡的具体表现上还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注:王锡锌:《再论现代行政法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第37页。)平衡论者还认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实质,是行政法的精义。(注:沈岿:《试析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12页。)

笔者认为,在行政领域内,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因各自扩张倾向而致的矛盾,外化为行政权与相对一方权利之冲突,这里无所谓平衡的问题。平衡论者认为平衡论也就是兼顾论,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应该认识到,兼顾这三者间的利益,是我国法律调整利益关系应遵循的价值准则。兼顾这三者的利益,并非行政法所独有,从这点上讲,兼顾论应该说是一种体现普遍法律价值准则的观点,将其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无多大实际意义。

行政法制建设的目的,就是要做到依法行政,亦即所谓“法治政府”。而依法行政的关键,是要正确解决行政机关的权力和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关系,从而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有机地、合理地统一起来,这不仅仅是一个政府和公民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况且,权利义务的平衡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一个普遍性特点。这里的平衡实质上是指权利义务的对应性,而且仅仅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表现出来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发生的,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必然表现为一种权力关系。而任何权力关系必然具有支配性的特征。行政机关在这一关系中是权力主体,处于行政权力主体的地位,而公民或组织则是行政权力的客体,处于行政权的相对人地位。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本身就具有支配、强制的力量,作为行政权力客体的公民或组织必然服从于由行政权力主体行使的这种权力。无论是在权利义务的立法分配上,还是在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它们都没有平衡可言。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的。从根源上讲,政府的权力正是人民所赋予,在总体上很难说是平衡的。实际上,“平衡论”是一种理想的学说类型。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漫长封建历史、法制不健全和不完善、人治重于法治的国度,是不可能做到所谓平衡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没有“个人权利”的概念。法律一向与伦理道德在一起,作为统治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法律是用来治理老百姓的。在法律关系中,官是主体,民是客体,法长期被视为阶级统治的工具,而不被认为有保障私权之功能,这一事实在新中国成立后若干年间并无根本改变。中国进入改革开放以后,这种状况才有所变化,较多私法性质的法律得以颁布施行,公民权逐步得以确立和保障。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民告官的权利,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次飞跃。然而,从几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看,行政诉讼案件并不多,而且原告的败诉率占较大比例。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院与被告之间往往存在某种默契,有的法院维持了处理不当的行政行为,老百姓将其称之为“官官相护”。有的法院不愿意受理行政案件,有的平民百姓不知道告或害怕诉讼费心费力耽误功夫等等。但是造成行政诉讼案件少的主要原因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害怕行政机关在败诉后“给小鞋穿”,害怕“赢一阵子,输一辈子”,“高兴一阵子,痛苦一辈子”。结果,造成“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减少的趋势,有些法院的行政庭门庭冷落,有的形同虚设,行政庭办理经济案件的不在少数。但是,尽管存在这些现象,我们也不能否认《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使得中国社会官主民客的格局开始有所改变,而且近年来又有《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但是应该看到,在现代中国,人们的许多权利还是仅仅停留在文字上,要想真正实现十分困难。理论是为实践服务的,它为实践提供依据和准则,离开实践空谈理论毫无意义。很显然,中国社会当前更需要的是控权,而不是所谓平衡。

三、行政法应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控制和监督,而不仅仅是个管理工具

持“管理论”观点者认为,行政法既是管理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法,又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注:张尚族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4页。)管理论是从一种管理层面来概括行政法的,反映了行政法的动态过程。它所涉及到的行政管理应法制化,行政活动应依法进行等内容对中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观点却回避了行政法的根本性质。管理论的主旨在于强化政府和行政权力对社会的单向控制,在制度设置上表现为行政权居于支配一切的地位。它以管理为本位,以管理为使命,把法律视为管理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工具,无视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及其权利救济,忽视了对管理者的监督,过于强调行政效率与行政特权,对行政权的滥用缺乏严格的监控手段,加深了行政领域“官本位”的特征,同现代民主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因此,管理论有较大的片面性,未能全面而深刻地把握行政法的实质。事实上,行政法应该主要是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法,是保障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护民法”。

第3篇:行政法学论文范文

纯粹意义上的案例教学法最早于19世纪末被哈佛大学所提出,指的是以法律案例为教学平台,通过案例所描述的法律事件带入课堂进行情景教学,让学生通过自己对法律事件的阅读、分析、群体讨论甚至作为某个角色进入特点的法律情景,建立真实感受,追求解决实际问题的最佳方案。教师引导学生启迪学生的思维,培养其推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学生通过归纳或演绎的方法实现和掌握蕴含与法律案例中的法学理论。

通过运用案例教学法达到培养学生活学活用法律理论的教学目标,以法律实务案例,形象地说明法律的理论知识,分析研究案例加深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掌握,激发思维的积极性、主动性,以强烈的学习兴趣掌握有关法律知识技能。案例教学法强调教师与学生的共同参与性,将学生纳入到课堂活动中,容易形成良好的课堂互动,通过让学生开展合作性学习,以交流、互动的方式进行探究式学习。案例教学法区别于一般法学教育的方法在于,该种教学方法以案例为主导和线索,通过对案例的解析,使学生掌握知识技能的方法。有点学者提出“:纯粹的案例教学法在我国缺乏相应的背景条件”“,我国的法学教育自大学阶段就开始设置,在法律功底全无、思想不成熟、社会经验也基本为零的状态下,采取单纯的案例教学法,其效果不容乐观,即使在课堂上生搬硬套地运用这种教学法,也会使学生一头雾水,无从下手,最多听个热闹,使案例教学法流于形式,到司法实践的场合,仍然不知所措。”

而在我国传统法律课堂教学中,教师在课堂讲授中也经常饮用案例,一般常见的作法是教师先将法律理论或者规则制度讲授完毕之后,通过典型案例的分析、研究,进一步加强学生对于案例的理解和运用,同时也起到“佐证”理论的意义。这种方法一般将其称为“举例教学法”或者“演示案例法”,仍然是一种以教师的教授为主导,学生聆听的方式。案例运用的目的在于“解释”理论,并不是以培养学生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与纯粹的案例教学法在目的上大相径庭。而案例的运用起到一种“佐料”或者“再现”的作用,姑且被视为是对课堂讲授法的一种补充或者丰富手段。在分析了中外两种以“案例”为线索的教学方法之后,揉合两种方法关于案例的使用,改变讲授法中教师对于课堂的驾驭方式,增加学生的课堂参与性、主动性因素,既要借鉴案例教学法中的优点,也要摒弃其不足之处,纯粹意义上的案例教学法往往课堂组织比较混乱,学生发表意见参差不齐,参与度不够等问题。而我国教师的课堂驾驭能力一般较强,纯粹意义的案例教学法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而且效果较差。那么“,本土化”的思路为这两种教学方法的矛盾冲突解决提供了思路。

以警察院校为例,行政法课程大多作为通识性、基础性课程设置,这与警察院校力求培养具备良好法律素养的合格警察的定位有关,往往也造成课程内容较多、课时较少的冲突,此时,行政法学课程中案例教学法的灵活、巧妙运用不可或缺。以警校的学校特色、学生职业特点,灵活运用案例教学法则能够充分在有限的法律课程时间安排、有限的课程开设背景下达到以培养合格、具备良好法治观念的人民警察的教学目的。

二、“本土化”的案例教学法在警察院校行政法教学中的实践思路

由于行政法规范的社会行政管理事务繁多而且复杂,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学生对行政法课程的普遍认识是“晦涩难懂”“、抽象性强”“、体系庞杂”“、理解起来难度较大”。由于行政法的抽象性以及涵盖性较大,往往形成学习兴趣较低、课堂效果较差、知识运用能力较弱的特点。而在警察院校行政法的教学,一般将行政法作为通识课程进行讲授,课时安排较少,教学任务较重。如果仍按照普通高校或者法学学科教育的方式进行教学,很容易造成重理论轻实践,难以达到塑造学生依法行政的理念,脱离了教学培养目的。而运用案例教学法则能够很好地取长补短,发挥课堂的真正效果。在警察行政法案例教学中,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开展教学:在总体框架设计上,首先,引入典型的教学案例。关于典型案例的选取是关键,在案例的选取时需把握几个方面,案例与本节课程内容的契合度是否联系紧密,案例的正面意义与反面意义在哪里,案例的争议点在哪里。有时一些案例的争议点往往会涉及到比较前沿的法学问题,此时可以进一步吸引水平相对较高的学生进一步思考分析,对法律规范和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拓宽学生的视野与思路。

比如,在讲授警察行政复议与诉讼的内容时,试举例:“小偷溺水致死案”。②其次,案例学生分析讨论。在这一环节,应充分让学生参与分析讨论,各抒己见,此时不应过早进行点评是否正确,尽量征询、综合几种比较突出的观点进行分类罗列。在分析讨论环节,应能够正确对学生的思路进行引导,避免学生思路跑遍和“钻牛角尖”情形出现,努力将案例中的知识点与疑难点、关注点、与课程的契合点提炼出来。最后,典型案例与警察行政法理论进行结合评析。此时应注意将本节课程中警察行政法理论知识与案例的契合点联系起来,教师本人总结或者让学生自己总结皆可,在总结综上可以看出,该种教学方法对教师的要求极端严格,案例恰当、正确的选择,对教师自身实践知识综合分析能力的要求,较强的课堂驾驭能力,良好的教学经验储备基础都是发挥该种教学方法功效的必备条件,缺乏其中任一条件,很难实现良好的教学效果和教学目标。

三、“本土化”的案例教学法在警察院校行政法教学中的实践意义

由于警察行政法学自身学科的特殊性,是一门密切联系警务实践,以行政法学理论为基础的课程。这就要求在课程的讲授中注重职业特点的特殊性教育,由于警校学生在毕业之后很多都会走上人民警察的岗位,塑造较强的职业道德意识与遵纪守法意识的是警察院校培养的重点。而警察行政法这门的学习课程,即是在培养学生法律素养同时,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素养的重要途径。

(一)警察行政法案例教学有助于提升学生遵纪守法与为人民服务的理念我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做到:1.秉公执法,办事公道;2.模范遵守社会公德;3.礼貌待人,文明执勤;4.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人民警察不仅要成为遵纪守法的典范也应成为遵守社会公德的典范。在警察行政法案例教学中,应注意警察执法规范案例与职业道德素养的结合。培养细心、细致以及真正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在讲授“违法行为矫正”内容时“,成都小思怡饿死案”引起学生巨大的反映与讨论,案情大概是一名李姓母亲,一个人带一个三岁小女孩“小思怡”,离婚后染上吸毒恶习,经常将女儿一个人锁在家中自己去盗窃财物。一次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按照法定程序经李女士送去强制戒毒。李女士一再恳求警察说自己女儿一个人被锁在家中没有照顾,肯定在被送去戒毒途中回家将孩子交于亲属照顾。后来,民警没有同意,李女士一再恳求民警打电话给自己亲属帮忙去接孩子。后来民警电话没打通就作罢。半月之后,民警发现“小思怡”已经死在家中,门后全是斑斑点点的抓痕。在讲述完该案例之后,课堂之上出现了少有的寂静,学生深深地被这个发生在现实生活中案例所震惊,哪怕当时民警的一个小小的举动,到家中去看一看,或者坚持把那个电话打通,可爱的“小思怡”也不至于被饿死在家中。同时,结合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戒毒的法律规定,与我国的收容教育制度,矫正制度展开。将人民警察依法行政的同时,加强思想道德教育,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灌输到课堂之中,取得了良好的课堂效果。

(二)警察行政案例教学有助于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兴趣是最好的老师,与枯燥乏味的法律条文相比,案例因为其自身的活现性,更容易被学生所接受和热爱。在讲授警察行政法行政机关与行政处罚、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内容时,以“荒唐的处女案”展开,在该案例的讲述中“处女”“、”一时引起学生哄笑,从常识都知道这是执法犯法,一个女孩根本就不可能去,居然被公安机关弄假成真。在这起荒唐案例的背后,是守法意识的单薄,滥用公权力,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表现。势必为我国的法律规定所不容。同时,结合案例受害人精神受到巨大伤害的情况,结合我国《行政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修改内容,对于行政赔偿范围给予必要解读。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的同时,提高了学生对于相关知识内容的把握与理解,从细微之处管窥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进步。

(三)警察行政法案例教学有助于学生关注社会动态、增强规范执法的意识通信网络技术的发达,使得信息的流通速度越来越快,现代警校学生获取信息的能力很高,但缺乏对于一些社会事件的分析理解参悟,同时社会新闻传媒报道出来的对于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的事件不在少数。在警察行政法案例教学中将“时事性”的警察执法案例予以引入讲授,能够引起学生对于社会事件的关注,同时分析其中存在的不足与缺点,提高警校学生规范执法、程序执法的理念。比如,河南商丘女警被错当女异地被抓案。在选取该案例时,因为发生在我校附近,而且发生时间很近,容易让学生感受到规范执法的重要性。同时结合警察行政法制监督与执法程序规范,很容易被学生接受,起到警示与告诫的作用。曾发生过的“获嘉县交警收黑钱案”、“交警钓鱼执法案”等典型案例,能够让学生感受到执法不规范所带来的后果以及我国警察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的作用,从课题上培养学生规范执法的意识。

第4篇:行政法学论文范文

(一)从协同创新到管理创新

学界认为,协同创新原本属于企业管理的范畴,是企业提升投资回报率、增强和谐的组织文化和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在本质上应是一种管理关系[1]。学者熊励、孙友霞等人对协同创新的研究表明,协同创新正日益成为企业生存与发展的不竭源泉和动力,是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和提升市场竞争力的主要路径。不管是内部协同创新,还是外部协同创新,都需要企业这一产业组织进行组织、指挥、领导、协调、控制等,这完全是企业管理的重要职能。因此,协同创新是一种管理创新[2]。从协同学理论和国内外协同创新实践来看,所谓协同创新,就是多个独立的、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组织形成的目标趋同、知识互补、运作配合、收益共享的创新模式,本质上是一种管理创新[3]。而管理创新原是指企业或相关组织把新的管理要素(如新的管理方法、新的管理手段、新的管理模式等)或要素组合引入原有的管理系统以更有效地实现组织目标的活动。管理创新可有很多分类,包括管理思想、管理理论、管理知识、管理方法、管理工具等的创新,其具体内容可概括为三个方面:(1)管理思想理论上的创新;(2)管理制度上的创新;(3)管理具体技术上的创新。三者位阶从高到低,相互联系、相互作用[4]。从高校教育教学管理和科研管理的角度看,教育管理是管理者通过组织协调教育队伍,充分发挥教育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信息的作用,利用校内外各种教育条件,高效率的实现教育管理目标的活动过程;教学管理是为了实现教学目标,按照教学规律和特点,对教学过程的全面管理;科研管理是遵循科研规律的一种动态的全过程管理。长期以来,无论是教育、教学管理还是科研管理,无论是政府的宏观管理、高校自身的中观管理还是教师的自我微观教学科研管理,都存在着理念落后、方式单一、条块分割、资源分散的弊端,缺乏共享、参与、协作的精神,不单是政府主导的教育思想和制度滞后,而且学校和教师也没有充分发掘利用自身的资源和潜力,闭门办学、闭门授课、闭门研究的做法成为一种难以跨越的藩篱。尽管我国拥有数量庞大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行业企业科研机构、科研队伍和科研资源,但却自成体系,分散重复,效率不高。高等教育是科技第一生产力和人才第一资源的重要结合点,高等学校担负着不断为现代化建设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撑的重任,但其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脱节等突出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5]。这就要求高校面对国家的创新战略,必须以更加开放的姿态,创新管理思想,更新管理理念,创建协同创新平台,提高管理水平,与科研院所、行业企业、政府部门等展开深度融合。笔者认为,协同创新、管理创新不仅仅是高校自身的单方面行为,必须在政府主导下各方参与主体目标一致、相互配合、和合共同,必须在宏观、中观、微观即政府、高校、教师三个维度全方位展开才能臻于实现。

(二)从政府的宏观管理到高校的中观管理再到教师的微观管理

从宏观角度而言,政府应当做好整体部署、政策引导和法规制度设计,统筹规划,主动干预,整合有利于协同创新的各种资源,引导高校、科研院所和有关的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凝聚共识,通力合作,使协同创新既有制度支撑,又有强有力的管理者、监督者和协调者,通过高效的管理确保协同创新有可持续性的发展。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的意见》(即“2011计划”)指出,要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突破制约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的内部机制障碍,打破高等学校与其他创新主体间的体制壁垒,把人才作为协同创新的核心要素,通过系统改革,充分释放人才、资本、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活力,营造有利于协同创新的环境氛围[6]。政府在做好协同创新顶层设计的时候,应当从体制机制改革入手,建立健全人事制度、财政扶持制度,鼓励、引导高校积极参与协同创新。“必须由过去单纯政府行为转变为政府行为、学校、教师个人行为三者结合,必须鼓励三者的协同创新。否则,教师教育改革将处于‘一头热两头冷’、甚至互相扯皮的不和谐状态,从而直接影响改革效果”[7]。教育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在协同创新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管理、协调职能。从中观角度而言,高校作为协同创新平台构建的重要主体,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能为平台的运行提供技术、人才、设备等资源的储备,是平台创新资源的主要来源之一[8]。在某种程度上说,高校的协同创新更为强调的是大学的主体作用,或者是基于大学的应有职能进行协同创新,并在协同创新中增强主体性,发挥指导、参与、控制等作用。高校要从学校内部体制机制的改革入手,克服协同创新的制度障碍,积极推动协同创新战略。在构建科技创新平台的基础上,高校还应围绕协同创新的目标,培养高素质的领军人物和专门人才,联合组建创新团队,不断提高协同创新的能力与水平。在教育教学管理和科研管理上,应更新管理思维,创新管理方法,改革考核评价内容,注重管理的动态性、过程性、开放性,探索科学基础、实践能力和人文素养融合发展的人才培养模式和科研发展路径。从微观角度而言,高校教师应当与时俱进,及时更新教育思想,学习新的教育理论,在课堂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具体实践,发挥自身的特长和优势,探索不同学科、不同课程协同创新的方式方法。《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即“高教三十条”)指出,要创新教育教学方法,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要促进科研与教学互动,及时把科研成果转化为教学内容,指导学生进实验室、进研究基地、进实践教学基地,支持学生参与科研活动,早进课题、早进团队。要改革考试方法,注重学习过程考查和学生能力评价[9]。教师的教学改革和课堂教学管理,要改变重理论轻实践、重知识轻技能、重结果轻过程、重课内轻课外、重逻辑思维轻实际运用的旧思维和旧习惯,把参与性、过程性、动态性等元素贯穿到日常教学、科研工作过程中,以协同创新为思想导向,实现教育教学效果的最优化。

二、协同创新、管理创新视域下的行政法学教学改革

近年来,笔者承担了行政管理、公共事业管理等专业的行政法学教学工作,在国家教育改革、协同创新精神和政策的影响下,结合自身教学工作和科研工作的实际需要,不断尝试将新的理念、新的方法融入到教学工作中,以参与性、过程性、动态性等元素为导向,运用多种方法改进课堂教学,使原本抽象枯燥的行政法学授课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从协同创新、管理创新的角度看,需要对行政法学教学改革进行总结、提炼的地方,确有不少。

(一)宏观视域下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协同创新

从宏观角度看,任何一项好的教学改革,都离不开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不能把教学工作当成教师、学校“闭门造车”式的内部行为,而应当把它作为一个综合的、开放的系统。教学离不开各种社会条件的支撑,否则,教育事业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笔者在行政法学教学过程中,不断通过各种关系建立与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的联系,带领学生观摩案件审理、参与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为传统的课堂教学尽可能多打开一扇窗。但同时认为,如果建立与社会各界联系的桥梁不是通过个人,而是通过政府的主导,通过明确的政策加以推进,将会大大减少实践教学的沟通联络成本,进而提高教育教学的成效。在这里,宏观上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主动介入、主动干预,率先实现对教育管理理念和方法的变革,创造协同创新的制度环境,显得十分重要。

(二)中观视域下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协同创新

高校作为协同创新的主体,一直将发挥直接的指导、参与、控制作用。为此,高校要推进协同创新,就需凝聚共识,紧密联系实际,制定符合本校特点的协同创新战略。在教学管理与科研管理上,应改革考核评价的内容与方法,注重动态性、过程性、开放性。如,学校教学督导工作不应仅重视课堂教学的评价与管理,还应当加强对课外实践教学的督导,把现场教学、学生实践情况等元素,纳入到对教师的教学评价项目中,丰富评价内容,增加评价手段,改进评价方法,这样才能跟上协同创新发展的时代节拍。

(三)微观视域下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协同创新

近年来,笔者在教学改革过程中,不断尝试采用案例分析法、问题教学法、情景体验法、课题研究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等方法,努力使教学过程体现师生之间的协同、学生相互之间的协同、校内校外的协同、教学与科研的协同,改变了原有的“填鸭式”“满堂灌”和教师的“一言堂”现象,以及重理论轻实践、重知识轻技能、重结果轻过程、重课内轻课外、重逻辑思维轻实际运用的旧习惯,课堂教学管理也不再是一种僵硬、静止、封闭的管理,而是赋予了许多生动丰富的内容,体现了协同创新的精神,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具体而言:第一,师生之间的协同。师生之间教与学的过程,是个教学相长的过程。教学工作绝不是教师一个人的事情,而是师生们共同的事业、共同的任务,教师若要教好课,没有学生的参与、支持,是不可能的事。明确了这一点,就要在思想上树立和学生是一个“教学共同体”的意识,并把这个意识转化为师生们上下协同、共同参与的自觉行动。要努力使学生成为课堂教学“系统”中能动的一员,而不是被动的“一大堆”。第二,学生相互之间的协同。学生们朝夕相处,共同在一个集体中求学,他们自身各有优点,也各有不足。他们相互帮助,相互影响,有时比从老师那里能学到更多的东西。加上他们青春年少、风华正茂、思维敏捷,如果老师给他们正确的引导、布置合理的任务,使他们通力合作,往往能取得意想不到的成绩。在教学过程中,笔者注意利用学生的这一特点,授课前给他们布置小论文、研究专题、社会调查等作业,并以3~5个人为一组,分工协作,让他们分别承担资料收集、内容撰写、PPT课件制作、小组负责人公开演讲的角色,然后根据每组不同的表现给他们打分。通过这种方式,锻炼了学生们组织协调、文献收集与整理、语言表达、多媒体课件制作等多种能力。第三,校内校外协同。法学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学科,行政法学也不例外。为增强学生对法学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提高学生的应用能力,就必须走出校门,深入社会生活,走向行政执法的第一线,让学生感同身受,积累丰富的感性认识。那种关起门来侃侃而谈、闭门造车式的授课方式是有很大局限性的。近年来,笔者利用自己兼职律师的便利,带领学生到现场观摩法院行政审判厅处理宅基地纠纷、参与人民检察院办理公诉案件、带领学生参加城管局“市民开放日”活动,还受邀为城管局举行讲座等。多种方式与平台的采用,进一步提高了教学效果。第四,教学与科研的协同。教师在完成教学任务的同时还必须从事科学研究,教学与科研始终是高校教师专业发展历程中的两个核心工作。教师的专业发展历程是自我专业发展意识、自我认识、职业认同、自我效能感、成就动机的变化发展过程,是专业自我、专业理想、职业体验的结合体[10]。教学与科研作为大学的两个基本功能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教学对科研具有促进作用,是科研的基础和保障;科研对教学具有支撑作用,是教学拥有生机和活力的源泉。教师要坚持以教学为中心,通过科研带动教学,不断用科研的实践和成果去充实、更新教学内容,从而提高教学质量。“坚持以教学为中心,教学与科研共同发展是提高教师个体创造效能和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11]基于此认识,笔者在从事行政法学的教学工作中,坚持教学科研协同发展的指导思想,积极引导学生申报科研项目、创新创业项目,培养他们从事科学研究的习惯。本人也积极申报教研课题,发表教研论文,使教学与科研不断相互促进、协同发展。当然,协同创新、管理创新不仅是师生之间、学生相互之间、校内校外之间、教学与科研之间的协同等四个方面所能完全概括的,实践中需要反思、总结的还有很多。

三、结语

第5篇:行政法学论文范文

关键词:社会转型现代行政行政法新视野

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过程之中,以科学研究的态度对我国行政法学科在新世纪的发展趋势作出预测和对策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法学学科今后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

(一)对行政法学基本概念(“支撑性概念”)的重新定义。

现代行政是一种“民主行政、法治行政、服务行政、科学行政”。

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的基本内涵。它决定了今后我们需要一个什么样的行政法,也决定了行政法的发展方向。

在国家现代化的过程中,政府的职能或迟或早、或快或慢都将发生变化。政治统治、社会管理、社会服务是政府行为方向和基本任务(职能)的三大方面。由于中国已经走入市场经济,社会转型已经成为历史的必然,这必将影响政府职能的转变。“市场、政府和社会”

是构建当代行政法学体系必须考虑的关键因素。如何把依照计划经济模式建构起来的行政法,转换成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行政法,是处于世纪之交的中国行政法所面临的课题和挑战。值得注意的是政府职能和行政行为方式的转变,表层反映着行政法学基本概念和根本体系的变化,深层则引申出民众与政权、社会与国家、经济与政治关系的变革。计划经济时代(传统社会)政府的职能重心在于政治统治,至现代工业社会转向社会管理职能(包括经济管理职能),至后工业社会又转移到社会服务职能。在此过程中,政府职能结构的重心从一个职能转向另一个职能。现在社会服务职能基本上成了政府行政行为的重心。原有的政治统治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并未消失,只是在内容方式和方法上发生了变化。既然这样,现代行政法的体系设计和所关照的重点内容就应当放在社会服务职能上。

一般说来,行政法律的设立、运行都与构成行政法律制度的关键词有关。这里的“关键词”就是指构建行政法律制度的“柱子”。正如支撑一幢大楼的混凝土“柱子”一样。“关键词”是构建这个学科的基础,因此很有必要对构建行政法学科的支撑性概念(关键词)进行详细分析研究,探讨其内涵和外延,以构建一个我们所需要的行政法。众所周知,行政法学在我国的发展虽然正处于高峰时期,但对行政法的基本概念的内涵却存在较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不是指正常情况下所形成的各个学派、各种学术观点的不同,而是指对支撑这个学科的“关键词”发生了歧义,这不利于该学科的发展。因为,任何一个学科构建的“关键词”应当是统一的,不同的是运用“关键词”所构建的理论体系和学术观点。通过考察,我认为行政法学科的支撑性概念(或称为“关键词”)主要有:行政、行政权、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违法、行政责任、行政救济、合法性审查。对这些支撑性概念的具体解说决定了我们需要建立一门什么样的行政法学。也决定了我国行政法学的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

现行的行政法学体系多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其主要原因在于,我们现在所运用的支撑性概念的含义基本上是建立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如对“行政”概念的认识就是如此,认为“行政”就是管理,是国家意志的执行。仅仅强调行政是一种国家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因此就有了“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整你。”这种纯国家意志执行的思路。其实,行政的内涵不仅是一种管理,现代行政更重要的还在于它是一种服务。市场经济的建立,使得政府无须像以往那样对整个社会生活进行全面的管理和控制。政企、政社的分离使得各社会行为主体获得了社会活动的自主性,政府除了为维持社会秩序而进行必要的管制之外,主要履行的是社会服务职能。现代行政理念应当是:

“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服务”。所以,笔者认为“现代行政”实际上就是“法治行政”、“民主行政”、“科学行政”、“服务行政”。行政管理不能仅仅靠行政强制,那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就百姓来说,他们希望我们的政府在实现社会秩序、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温柔一点,再温柔一点!只要能够完成行政管理的任务,不一定非得板着面孔。目前,我国政府的服务职能日益突出,例如开发旅游产业,培育市场,创造就业机会,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也会增加。以前认为行政行为都是强制性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如行政奖励、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因此,伴随着社会转型,行政理念也应当发生深刻的转变。

行政理念是政府行政活动的先导,政府服务角色和服务意识的确定与形成,对于引导政府资源的投向、政府行为的重点选择和政府工作目标均具有重要意义。再如,计划经济条件下只重视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其实,行政行为也具有非强制性的一面,并且现代行政更应注重其非强制性的含义,那么行政行为的非强制性也要加强研究。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强制性行政行为和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强制性与非强制性、管理与激励都很重要,要强调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的激励作用。行政管理不能仅仅靠行政强制,那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对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确定的“行政行为”的“四个几个力(确定力、强制力、约束力、公定力)”是否准确,应重新认识。

(二)中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应立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行政法学研究,立足于跨学科的研究。

行政法学的研究应当建立在什么支撑点上?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的基础上,还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支撑点上。中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应当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支撑点上,因此,行政法学研究对西方发达国家行政法理论的借鉴必须做好理论知识的结合点。

当今对行政法的研究不应局限于行政法本身,要充分注意相关学科的知识和研究方法,要将行政法的理论问题放到更大的背景、更大的视野里去,以丰富和发展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研究借鉴是必要的,我国行政法学科早期偏重于宪法学和政治学的借鉴,后来借鉴经济学的一些方法,最近在研究“市场与政府的关系”,这对行政法学有很大的启发,我们应当加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的研究。这是从经济学的均衡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中吸收的营养。同时行政法要注重从行政管理学中吸收知识和经验,现代行政管理是一种公共行政管理,它包括国家的行政管理、社会的行政管理,国家行政管理很重视工商管理的经验和办法,历史上也是如此,早期的工商行政管理的手段简单、粗暴,但近年来的发展很好,由简单采取强制手段到现在管理手段的多样化。最近中央关于国企改革的决定,很强调国企发展的两种机制: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这两者是很突出并且是很重要的。我国行政管理也应当吸收工商管理中的这些经验,从过去到现在,行政管理领域过分强调制约机制而忽视了激励机制。这些年存在的干部队伍中的“58、59”现象就与我们没有建立一定的激励机制有一定的关系。我们要在干部管理中引进激励机制,体现激励机制,要将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一并研究;同时对行政管理相对方也应当引入激励机制,用激励机制而不仅仅是单纯的管理手段。

既要管理同时又要保障权益。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强调全面执法,强调行政执法的强制性与非强制性(服务性)的结合。过去,行政管理领域过分强调制约机制而忽视了激励机制,今后,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应当同时并重。

(三)以控权论和服务论为指导,避免将行政法学的研究放在公民与政府对立的层面上。行政法既要控制行政权的恣意运行,同时更应注重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是什么?行政法学界主要有公益论、私益论、控权论、兼顾论、平衡论、服务论,我国行政法学究竟应确立什么样的基础理论?考虑现代行政的特点,提控权论和服务论相结合比较适合我国发展行政法学科的特点。研究行政法学必须考虑公益和私益,避免将行政法学的研究放在公民与政府对立的层面上。

通过对前苏联、法、德、日、美行政法理论的研究发现,管理论和控权论的思想根源是自由资本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这些理论的存在是受当时的经济根源所决定的。对这西方两派的观点(管理论和控权论)是不应照抄的,我们所强调的控权论和服务论既吸收管理论的合理成份,也吸收了控权论的合理成份。尤其是当前强调服务论是考虑市场与社会的双重趋动,考虑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互重。其实,同志早在《为人民服务》中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过去,我国在行政立法上偏向于行政权,行政机关权利多、义务少,这是计划经济时代产生的失衡,没有体现政府为人民的服务意识来。行政法学与行政管理学不同,所有的行政管理关系都是不对称的,但行政法学总体上应该体现出权利义务配置的一致性。我们知道法律地位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现。那种认为“行政法是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的观点是值得研究的。行政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法调整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对等的关系。现在分析起来这种观点可能欠妥。在行政管理学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对等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这种观点是正确的。笔者认为,但当这种不对等的关系一旦进入法学领域来调整的时候,成为行政法的研究对象的时候,就应当是一种对等的关系了。“法”本身就意味着“平等”、“正义”,行政法也应当属于“法”的一种,“行政”一旦进入“法”的领域,就成为一种“法治行政”、“民主行政”,都必须平等地对待各方参与者(当事人)。罗豪才教授在1999年11月1日到西南政法大学进行行政法学科建设的检查、调研工作时明确指出了这一点。当然,这种观点还值得深入分析。

(四)应加强社会转型与行政法发展方向的研究。

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过程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正在引起上层建筑的改革和变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的理念、体制、制度等等正在逐步形成。社会转型与行政发展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作为行政实践的理论研究,行政法学应当探讨社会转型条件下行政管理的发展趋势,分析如何在新形势下完善行政管理,以促进当代中国社会的进步。当然,行政发展不仅体现为行政关系的变动,行政体制的转轨,也必然表现在行政理念的更新方面。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发展,行政理念也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生深刻的变化。(1)从管制行政理念向服务行政理念的转变;(2)

从权威行政理念向民主行政理念的转变;(3)从人治行政理念向法治行政理念的转变;(4)从经验行政理念向科学行政理念的转变。

社会转型并非仅指社会某一领域某一层次的变革,而是在经济转型推动下的社会整体的嬗变。说到底,社会转型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过渡变迁。由现代化这一过程到现代性这一结果,将经历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其间在以下几个方面将发生急剧的社会变革。第一,在经济方面从前市场经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第二,在政治方面从祟尚权威和实行人治向崇尚民主和实行法治转变。第三,在文化方向从传统文化向现代文化转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机构改革以及对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的深入都可能引起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体系革命性变革。

(五)行政法学研究将面临的一个崭新领域,即对社会的中介(中间)组织行为的研究。

现在强调我国政府要转变职能、要放权,那么这部份职能转给谁,放给谁?谁来行使这些职能?这是今后行政法学必须研究的问题。这部份职能的很大部份要转给市场主体,政府不管微观方面,微观方面应由市场主体来承担,中介(中间)组织是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桥梁。西方的中介组织是自然、自发形成的,是为了协调同时也是利益群体向政府主张共同体的权利特别是对政府决策性影响的结果,与此同时政府也可以利用中介组织协调行业关系。香港有十大专业协会,承担了过去大量由政府管理的工作,如考试、资格审查、执业道德等现均由行业协会来完成,并使其接受司法审查。我国的中介(间)

组织应当由政府通过行政指导发展起来,它不应是自发的。公共行政除国家行政外,也包括社会行政。中介(中间)组织的行为应当属于公行政(社会行政)的范围。20世纪以后,各国行政法学大多将国家行政以外的公行政也纳入研究范围。许多英美行政法学著作在讨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时,引用公立学校开除学生学籍或给予其它纪律处分的案例,以及律师协会拒绝给律师颁发执业执照或吊销开业律师执照的案例。公共(中介)组织实施的行为如果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这应当是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六)加强监督行政的研究。

我国过去在行政法制度上,仅仅偏重于行政执法制度,监督行政的制度不完善。其实这两种制度都应当发挥作用,才能兼顾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利益。公民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就是通过一些机制来实现平衡,行政法对双方都要加以制约,这也是有根据的,首先要受宪法制约,任何人均应在法律下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的权利,只是制约的重点不一样,政府是强者,行政法的设计就是要制约强者。同时,对相对人一方也要加以制约,东南亚经济危机表明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不制约市场主体的行为的后果是严重的。因此,行政法学界应当加强对监督行政行为的课题研究。

(七)行政法学科中的法律解释问题。

法律解释学已经成为法学中的一门新兴学科,各部门法学都在开展各自的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由于行政法学科本身包括的内容的宽泛性,决定了行政法中的法律解释问题应当成为今后行政法学中急需研究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主要涉及到这样一些问题的探讨:行政法解释的意义;行政法解释的特点;行政法解释的主体、对象、程序;

行政法解释的体制;行政法解释的主要问题和发展方向,等等。

(八)建立健全行政公开制度。

行政公开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价值。也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向。行政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秘密外,必须将其行政行为公开于行政相对方及社会,让其知悉和了解。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公开的具体内容包括:(1)行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开。这一点在世界各国都受到重视,如法国行政法规定,条例的执行力只有在公开以后才能发生。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46年)第55条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任何人服从应公布在《联邦登记》上的任何文件,也不应使其受此种文件的不利影响,除非他在实际上已及时得到了此文件的内容。”

这基本上表达了一个统一的认识:还是涉及到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一切法律都必须向社会公开,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未公开的法律的影响。

行政主体依据未公开的法律作出的任何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决定都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1996年公布的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公布或法律法规、规章的目的是为了让公众知晓以便遵守,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本身的拘束。(2)

情报资料公开。情报资料公开是行政相对人有目的、积极参与行政活动的一个前提,它有助于行政相对人作出有益于自己的选择,它意味着行政主体依据相对人的申请,应当及时地提供其所需要的行政信息资料。对此各国都比较重视,如美国在《情报自由法》(1996)、《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1976)等重要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3)

行政决定公开。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必须向社会和其本人公开,从而使行政相对人有机会获得行政救济。同时这也给社会提供了一个监督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机会。(4)行政行为运行过程公开。行政过程公开是指在行政程序的一些关键环节,即那些影响公民合法权利和义务的阶段,让相对人有参与或者了解的机会,如听证、询问等。

建立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政府是广大人民的希望,也是时代的要求。行政公开意味着将政府的行政行为置于阳光下,但是中国各级政府和公务员中都有一个通病-“怕光”。因此,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党和政府要坚持公开原则,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在农村已广泛开展村务公开制度,在城市许多行政部门也积极进行行政公开的偿试:如政府公开采购制度、建立行政听证制度等等。重庆綦江彩虹桥案最深刻的教训就是行政公开制度不健全,彩虹桥建设的决策没有进行民主公开评议,招投标中实行暗箱操作,工程质量检测不公开,类似的案件不胜枚举。正反两方面都说明了行政公开的重要性。但是至今有关行政公开制度方面的理论研究还是一块空白。行政公开是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依法行政的必要内容和重要保障,是行政管理科学化、制度化、高效化的前提,是廉政建设的重要措施。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包含了公民的知情权,十五大明确提出坚持公开原则,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各地推行的政务公开制度、政府采购制度、政府管理招投标制度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重庆市政府近来出台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市政府39号令)和其六个配套文件(简称‘1+6’文件),现在正在进行的‘十个一批’,都与政府适应社会转型,切实规范和改善政务管理,创造优良政务环境,转变自己行为方式有很密切的关系。

国外对行政公开制度的宪法、法律规定比较健全,法律实施及司法监督比较严密,效果显著,在行政公开制度理论研究方面较为发达,这为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国内行政公开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律建设而产生的新课题,理论研究方面至今不足,但依法治国又急需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与支持。笔者认为,行政公开制度研究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公开的必要性及其价值;行政公开的政治基础-现代代议制民主制;行政公开的宪法保障-知情权(知悉权、了解权);行政公开的主要内容(行政程序法、情报公开法、政务公开法、公务员财产申报法、政府采购法等);行政公开的技术保障;国外行政公开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实现行政公开的条件和途径。

(九)、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

抽象行政行为不是法律规范上的用语,而是行政法学界的理论用语。在近些年来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实践中,因受案范围限制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不力和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救济乏力的问题日显突出,其中由于纠纷本源“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未纳入受案范围”

则常常是造成一些具体行为纠纷引致的权益损害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的法定理由。因此,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特别是司法审查的对象。这是政治民主、行政民主制度发展到一个新阶段的重要标志。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次将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规章以下的规定)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进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发展,扩大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范围已成必然趋势,因此需要重新认识和调整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救济机制,尤其是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上的衔接。这也是我国行政法理论建构和制度建设(特别是关于行政法的救济理论与实务)亟待突破的一个重大现实课题。事实上,与此相关的法律理论和实务研讨文章近年来已逐渐增多,并将形成一个新的学术热点和重点。

(十)、建立怨情申诉制度,让当事人有更加畅通的救济途径。

怨情申诉也叫苦情处理,属于行政救济的范畴,在各国行政法制中有不同形式的表现。例如,在日文中,“苦情”具有不平、不满、抱怨、牢骚、委屈、怨言等多种含义,在行政活动过程中“苦情”是大量存在的,苦情处理已是日本行政法中的一项比较成熟和规范的制度,在其行政法学教科书中几乎都列专章加以讨论。但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公民怨情申诉的法律调整机制尚不够健全,有关理论研究也大大滞后,亟需进一步研究,确立这项制度。

由于行政管理领域自身的广度和深度的拓展,行政行为的失误和不尽人意之处在所难免,这给相对人会造成一种情感上的伤害,有时这种伤害比物质方面的损害更伤害相对人;而现有的任何一种救济方式都有其局限性。尽管我国已实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制度,但在实践中受到行政复议、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少数而已。相对人认为受到行政行为伤害却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得到全面救济的情形仍然很多。例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公民受到执法人员的恐吓或辱骂;公民理应获得行政奖励而未能获得;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合理的咨询要求而得不到答复;等等。当公民遇到这些情况后都难以通过现行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常规救济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管理民主化和纳税人需求多样化的新情况,更好地体现政府为民服务的宗旨,应在坚持和完善既有救济制度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新的救挤渠道和救济形式。如人民代表定期接待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及其成员并负责为之申诉行政怨情和争取救济的制度;在各级政府设立怨情申诉专员等等。并努力实现各项公民怨情申诉制度的系统化、规范化、简便化和高效化,以更好地弥补行政行为的失误和不足之处,切实保证行政运行的合法、合理、合情,且在公民受到行政行为损害后能通过法定和规范的渠道得到有效救济。

这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制度不断发展的形势下如何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新课题。同时也应当是行政法学的一个新的领域。

(十一)、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加强对行政的监督。

第6篇:行政法学论文范文

一、有关政府管制的理论

行政法学者对政府管制的实质进行研究,最初借鉴的是经济学与政治学的相关理论。因为在此之前,自政府对经济与社会进行管制之初,有关政府管制的经济或社会理论就逐渐形成了。90年代以后,行政法学者开始将有关政府管制的政治、经济与法律理论相融合。下面简要介绍一下五种有关政府管制的理论。

有关政府管制的理论最先来自美国政府在其镀金时代(gildedage)为了制止当时盛行的铁路营建事业的高度投机现象而对铁路公司进行的管制。政府所采取的手段是通过《1887年州际贸易法》,禁止铁路公司的某些被认为是不正当的活动,例如规定歧视性价格、索取回扣等,同时建立州际商业委员会,以协助执行这些禁令。(注: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159页。)由此,弗朗西斯。亚当斯与布兰代斯法官提出了公共利益理论(publicinteresttheory),他们认为政府管制的目的是控制被管制的企业对价格进行垄断或者对消费者和劳工滥用权力,政府可以代表公众对市场作出一定理性计算,这一管制符合“帕累托最优”的原则,它不仅在经济上是富有成效的,而且促进了整个社会的完善。(注:HerbertHovekamp,RegulatoryConflictintheGildedAges:FederationandtheRailroadProblem,1986,YaleL.J.pp.1061—1072.)后来,随着政府管制范围的逐步扩大,公共利益理论几乎被用来解释所有政府管制问题。(注:比如R.J.Pierce,G.D.Allism:EconomicRegulation:EnergyTransportationandUtilities.MartinMichieBobbs-merrillLawPublishing,(1981)。)

管制捕获理论(regulatorycapturetheory)也是在此过程中形成的一个理论,但其基本思想与公共利益理论完全相左。该理论认为,确立政府管制的立法机关或政府管制机构仅代表某一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而非一般公众。“捕获”政府管制即促使政府进行管制的,或是被管制对象本身(由于它深受市场失败的影响),或是其它有可能从中获益的人,比如铁路管制中受到铁路营运者盘剥的农场主或者受到挤兑的其它运输业主。换而言之,政府管制与其说是为了社会公益的目的,毋宁说是特殊的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也许,在某些时候,政府管制会给一般公众带来一些有益的因素,但这并非政府管制实际的初衷,它充其量不过是管制的意外结果而已。(注:参见,理查德。波斯纳:《法律与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75—476页;又见,G.Miller,RailroadandtheGrangerLaws,(1971)。)

还有一种理论是从研究行政机关发展的本身来解释政府管制,这就是组织与制度理论(注:JamesG.March&JohanP.Olsen,RediscoveringInstitutions:theBasisofPolitics(1989。(organizationandinstitutiontheory)。该理论认为,仅仅研究外在于行政机关的政府机构如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控制是不够的,应该认为行政过程和司法与立法程序一样是追求公正与公共福利的,作为制度的产物,行政机关处于宪法和成文法所建构的制度框架之内,制度决定了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活动能力以及激励其有效行为的机制,因此,行政机关例行公事的惯例、官僚文化、职业培训以及机构体系对行政机关的管制决策具有决定性影响。从行政机关理性化(bureaucraticrationality)的角度而言,行政机关作出正确管制决策的机会比国会与司法机关更多。(注:参见,JerryMashow:BureaucraticJustice.NewHavenandLondon:YaleUniversityPr.(1983),Seitz,S.Thomas:Bureaucracy,PolicyandthePublic,SaintLouis,C.V.MosbyCo.(1978)。C.R.Davis:OrganizationTheoriesandPublicAdministration.WestportConn.:Praeger.(1996)。)

70年代兴起的公共选择理论,至80年代末、90年代初也侵入到行政法学的理论中来。(注:G.O.Robinson,AmericanBureaucracy:PublicChoiceandPublicLaw.AnnArbor:Univ.ofMichiganPr.(1991),Danleavy,Patrick,Democracy,BureaucracyandPublicChoice:EconomicExplanationsinPoliticelScience.NewYork:HarvestorWheatsheaf.(1991)。)该理论的目的在于用一种相应和尽可能合适的政治市场运转理论来补充物质资料或商业服务之生产和交换的理论。(注:J.M.Buchanan&R.Tollison,TheoryofPublicChoice:PoliticalApplicationofEconomics,MichiganUniversityPr.(1972)。)当用公共选择理论解释政府管制时,就是在把政府管制政策的形成看作是一个类似于市场交易的过程,那些需求管制的人(如消费者)与那些被管制的人(如产品的制造商)经过讨价还价达成了协议。在此过程中,还涉及到选民、立法机关、行政机构、法院、独立的专家等政治力量,他们都可以参与到讨论中来,力图说服对方。但是,商人或产品的制造商们可能占据上风,因为他们在政府管制中所具有的巨大经济动力会比一般的公民或政府机构更多地影响管制决策。

最后谈到的一种有关政府管制理论试图综合、吸收和借鉴上述这些理论。这种综合管理理论(注:参见,JosephP.Toman&SidneyA.Shapiro,AnalyzingGovernmentRegulation.49Admin.L.R.pp.377—416.)认为,将政府对社会、经济领域所进行的管制仅仅与行政机关相联系,主张它不过是一种专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能,是一种相当片面的观点。在此理论视角中,政府管制是一个涉及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作用的、十分复杂的政治过程。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对经济与社会的管制权来源于立法机关的授权。立法机关制定内容宽泛的、有关政府管制的法律,并在法律中将较为细致的规章制定权授予行政机关;或者,通过专门的授权法案,设立专门的独立管制机构对某一经济领域进行政府管制。经此途径,行政机关的具体管制行为获得了政治上的合法性与公众的支持,因为国会由公众选举产生的议员组成,如果管制失败了,其责任并不完全由行政机关单独承担,尽管它仍承担执行不利的结果。法院在其中的作用是当有人对政府管制产生异议时,它将以宪法与法律为依据对政府管制的合宪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于是,政府管制就不仅是行政机关一家的事了,而是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作用的结果。政府管制的研究者将这三者的相互作用分为三种:政治的影响,即赢得公众支持的立法机关的提议;政策的选择,即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自身掌握的信息而提出的、理性而科学的管制选择;宪法的限制,即司法机关依据宪法而对政府管制所作的基本价值判断。一般而言,只有同时满足了上述三种条件,政府的管制才合理又合法,通行起来障碍也不会太大。

因此,政治的影响、政策的选择与宪法、法律的限制构成了综合政府管制理论的三个变量,根据三个变量之间关系的不同,政府管制的方法亦有差异。例如,某政府管制计划的政策选择因素强一些,那么,它更多的是一个精密细致、理性计算的过程(而非市场化的公共选择)的结果;同样,如果政府管制计划的政策理性成分较少,那么,它更多的是一个利益作用的结果。如果一个政府管制计划既缺乏理性的计算,又缺乏公众的响应,同时也缺乏制度支持,那么它是否能被通过、即使通过了是否能通行都是存在相当疑义的。

总之,这一政府管制的理论,是对一个相当复杂的政治行为世界所进行的分析。它没有仅仅停留于行政法的规范与程序,而是深入到政府管制行为的整个过程中。目前,学者运用这一理论对政府管制的许多领域进行了分析,包括汽车安全、环境标准、核能、风险管制、产品安全风险、社会安全与福利、工作场所的健康与安全等等。

二、政府管制的分析模式

由于当代政府管制理论借鉴了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的有关理论,所以其分析方法也不可避免地带上了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方法的印记。有三种方法经常用于政府管制分析中:其一,是通过分析制定法、政府规则以及法院的解释来揭示公法的结构与原则;其二,是通过分析政策合法化的途径以及政府干预市场的技术,以阐明现代管制国家的实际价值及其遵循的规范;其三,是通过探讨区别于工业与市场活动的政府行为,发现管制手段的局限与优点,完善管制的具体方式,解除不必要的管制,以有利于美国正出现的管制改革趋势。

具体的政府管制分析一般遵循这样一个逻辑的过程:(注:该管制分析过程由Breyer法官在RegulationandItsReform(1981)一书中提出。此书中,Breyer法官运用此分析模式对诸多政府管制领域进行了探讨:健康与安全、环境污染、航空、天然气、公益事业等等。)首先是对市场进行分析,检测市场产生的结果与经济或其他社会价值是否相符。换而言之,也就是对政府干涉市场的正当性进行探讨。政府对市场进行干涉必须具有经济上的正当性或非经济的正当性。当市场不能以一种有效的方式运行,政府干预市场的目的在于纠正“市场失败”,那么,政府干预正当性就存在了。政府干预市场的非经济正当性与社会上通行的一整套价值体系有关,后者是社会通过它的政治系统以宪法或法律的形式所预设的。政府既可以依据这些价值准则事先设定市场运行的规范,又可以在市场的运行方式与这些价值准则不符时,迫使市场的运作遵循这些价值。这同如果政府的管制计划与这些价值准则相抵触,法院可以根据宪法或法律宣布该管制违宪或违法是同样的道理。当市场的运作不公正、不合理或与其他社会价值不符时,政府就取得了干预市场的非经济的正当性。

其次是对管制方法的探讨:运用何种管制方法,即采取何种管制制度与手段将产生更和谐的市场或社会结果?与此相联系的问题是对管制方法的实际选择。一般而言,政府对管制方法的选择是在一个相对有限的范围内作出的,在针对具体管制问题时,它所使用的方法随着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改变。例如,在进行州际公路系统建设的项目时,联邦政府既可以直接通过国会拨款由自己选定承建人完成建设任务,也可以向相关州政府提供援助,由州政府先用自己的资金垫付来作业特殊地段,然后再由联邦政府偿还。运用哪一种管制方法不仅受管制问题的具体情况影响,比如上述州际公路系统建设路线的选择和承包人的选择会受到联邦与州的关系以及州和地方政治现实状况等影响。同时,每一种管制方法本身的形成过程对其下一次的运用都会产生一定的羁束作用,再来谈一谈上面那个问题-州际公路系统建设,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许多步骤被逐步制度化并形成一定惯例,联邦政府继续该项目时,如果碰到类似的情况,一般就会依循惯例,而不会另辟新径。类似的例子还有,如联邦政府对城市改造计划的管制。

最后的问题是对政府是否选择了最有效的管制方法的评估。如果政府没有为手边的问题找到相配的管制方法,就会产生“不相匹配”(mismatch)的结果。(注:见Breyer法官的RegulationandItsReform(1981)一书,第191页。)这种不相匹配的情况可能出于三种原因:一是由于政府对所要解决的问题认识不明,而应用了错误的管制方式;二是政府即使认清了所要解决的问题,但管制手段的有效性及花费可能发生变化。也就是说,随着实际情况的发展,原有的管制方式可能变得不方便,花费甚至会增加,也可能出现了花费更省、更方便的管制方式,使原有的管制方式显得陈旧而过时;三是如果政治倾向有所改变,公众不再支持先前政府进行管制的目的,那么,相应的管制方法也会受到批评。

理解管制分析过程的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为政府管制取得正当性(经济的和非经济的)的根据,另一方面是选择管制方式时必须面临的一些限制。这两个方面同时暗含了对政府管制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考察,对它们进行审慎细致的分析,就能找到上述两类问题的解答。

三、政府管制的合理性分析

目前,美国通行的政府管制主要针对两类情况,一类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进行的经济管制;另一类是为了保护环境、减少健康与安全风险、消除种族歧视和改善贫困状况而进行的社会管制。在这两类政府管制中,上述三种因素:政治的影响、政策的选择和宪法、法律限制都同时在起作用,但它们起作用的程度是有差别的。

经济管制主要是为弥补市场所具有的三个自身无法弥补的缺陷-自然垄断(naturalmonopoly)、过度的竞争(excessivecompetition)和经济租(economicrents),这样的经济管制方式有三种:(1)利润控制(profitcontrol),即受管制的企业的定价不能超过为弥补其成本所必须的水平,包括合理的投资资本收益;(2)进入控制(entrycontrol),即如果企业想进入受到管制的服务行业,必须先从管理机构处取得公共事业和必需品的营业执照;(3)价格结构控制(controloverpricestructure),即企业不得实施价格歧视。(注:JamesG.March&JohanP.Olsen,RediscoveringInstitutions:theBasisofPolitics(1989),第455页。)

为了防止由于利润偏低而导致产量减少和消费价格偏高的自然垄断,美国政府对一些基础性公用事业实行了管制。传统的管制方法是由政府垄断公用事业的发展,通过设定公用事业的价格和限定服务义务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然而,美国7、80年生的燃汽与电力公用事业市场的中断促使政府不得不对传统的管制方法进行重新评估。在对公用事业市场的详致调查之后,政府创建了专供公用设备销售的“政府市场”(govemmentmarkets)即通过法律或管制计划改变市场的自然结构以促进企业进入市场。(注:参见,JosephP.Toman&SidneyA.Shapiro,AnalyzingGovernmentRegulation.49Admin.L.R.pp.413.)

政府对过度竞争的控制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就某些市场而言,过度的竞争可能迫使销售者降低价格,其中许多人将因此而歇业或生产能力减弱,这样,商品的价格反而会大大提高,最终损害了一般消费者的利益。以政府对交通行业的管制为例,政府通过设定价格和对相应公司进出交通市场来实现控制。但是后来的政策研究表明,这种管制往往与管制的目的背道而驰,因为它提高了而不是降低了消费的价格,于是,联邦与州政府都相继撤销了管制。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农业市场,但由于农场主占据了稳固的政治地位,所以政府仍然向农业提供援助,也许,高额的财政赤字会使国会改变政策。

经济管制的最后一个领域与经济租有关,即由于销售了供应短缺的货物或服务而获得了超额利润。为了促进公正,政府会减少这种“租金”。控制租金最普通的例子是对城市里出租房屋的价格控制。这种控制是对贫穷者的一种帮助。

政府的社会管制则是为了弥补市场的四个失败:外部性(extemalities)、不完全的信息(inadequateinformation)、稀缺(scarcity)与公共物品(publicgoods)。社会管制的手段主要有两种:立法规制与拨款。

诸如环境污染、不安全的产品等问题属于外在于市场的问题,因为一个工厂释放到空气中的污染可能不会计入生产的成本,市场本身不可能强加给工厂解决污染问题的义务,但是,这些污染却会影响一般公众的生活与健康,所以,要由政府对此类问题进行管制。政府应当选择一种最有效的管制方式。一般而言,政府对市场外在性的管制是通过设置普通的标准或规定被管制对象必须采取某些预防性措施来实现的,比如可以规定住房和工厂中可用的制热设备与动力设备的类型,或把工业企业限定在规定区域之内。当然这种管制的目标并非消灭烟尘污染,而是把其限制在最适当的范围内。(注: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盛洪陈郁译校,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6页。)最近,政府也开始尝试采用新的管制方式,比如增加污染的附加税等。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证他们获得有关商品的完全信息,政府会要求销售者向消费者公开必要的信息,比如在食品上贴上生产日期与保质日期的标签,或者要求销售者的产品出售之前取得许可证。政府也会基于道德、伦理或其他社会原因对市场上供应哪些货物进行管制,比如限制特殊类型药物、濒临灭绝的动物毛皮等商品的销售,或者,禁止带有盈利目的的收养儿童,禁止买卖人的器官等。

如果提供了商品却不能盈利,市场就会拒绝提供这样的商品。但是一个社会出于道义的原因,却不希望看到该社会的某些成员遭受饥饿、无力受教育或者没钱医治疾病。所以,社会通常会寄希望于政府供应一些公共物品,或者向公共物品的供应者提供补助。目前,美国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领域有社会福利、健康、教育、职业培训等等。但是,也有专家认为政府对这些领域的管制并不成功,给纳税人造成了损失,所以,建议政府在这些领域也建立“政府市场”。

四、政府管制研究-行政法学的新发展

上述的研究表明,越来越多的美国行政法学者已经开始意识到,传统行政法仅仅把注意力集中于宪法、行政法与行政程序是远远不够的,行政法规范以外的东西,诸如行政管制的性质以及其实质上的范围等问题,对于行政法的研究而言,也是同样重要的。因为就整个政府管制活动来讲,它不仅仅具有政治与法律意义,不仅仅是一个对权力进行划分、在权力之间达成制衡、为权利提供保障的过程,它同时也具有社会和经济意义,它还是一个讲究管制的科学性、讲究对社会的合理调控、讲究官僚效率的实现的过程。这两类问题是政府管制活动共生共存的两个方面,忽略任何一个方面,对于政府管制的正常有效运行、达致人们所期望的状态都是有影响的。但是,从行政法学的发展来看,传统行政法学所真正能提供的、能够对行政管制的实质内容进行有效分析的专业“话语”太少了,可以说,这是一片崭新的领域。

自8、90年代以来,美国的行政法学者开始真正踏入了这片新领域,开始建立起一种新的分析话语。他们从政府的性质这样基本问题入手,探讨了“管制国家”的目的与对象、“健全管制”的基本构成要件、“新公共时代”的含义、“官僚政府”的“公共利益”等对公共生活与公共秩序具有重要价值的问题。(注:见CassR.Sunstein,AftertheRightsRevolutionReconceivingtheRegulatoryState(1990);SunsanRose-Ackerman,RethinkingtheProfressiceAgenda:theReformoftheAmericanRegulatoryState.(1991);ThomasO.Mcgarity,ReinventingRationality:theRoleofRegulatoryAnalysisintheFederalBureaucracy(1991))他们不仅仅站在传统研究法律形式、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角度,同时,更结合运用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方法。与经济、政治学家涉足法律领域不同,他们对政府的基本运行更为精通,因为无疑他们曾是法律程序(也就是政治程序)的专家。所以,他们能够对以前很少涉及的政府运行的具体领域,比如环境、公共安全、社会福利进行入木三分的政策分析,从中寻求和回答有关“美好社会”与“美好政府”这样宏观而广泛的问题。(注:StephenL.ElkinandKarolEdwardSoltan,NewConstitutionalism:DesigningPoliticalInstitutionsforaGoodSociety.)他们吸收与借鉴了“新自由主义”的政治思想,质疑将经济效率,即将一种科学计算的原则作为评价政府功过的惟一标准的观点,认为政府的功能应当是“三位一体”(施瓦茨语)的:既保护公民权利、又促进政府效率同时保护非商品性的价值。(注:PeterH.Schuck,Regulation,Non-MarketValuesandtheAdministrativeState:ACommentonProfessorStewart,92YaleL.J.1602,1608(1983);RichardB.Stewart,ReguoationinaLiberalState:TheRoleofNon-CommodityValue,92YaleL.J.1537(1983)。)并且他们笃信行政机关结构的变迁、功能的转换都应与社会、经济的需要相适应,通过扩大公众对行政事务广泛的参与,使公众依赖行政机关有效处理社会经济问题的能力。同样的,他们也借鉴了所谓“新保守主义”,仍然相信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依靠政策分析来解决市场规范问题,对行政机关权力运用保持必要的警醒。他们不仅认为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司法监督,同时也寄希望于国会,寄希望其能进一步发挥对行政机关的制约作用。

第7篇:行政法学论文范文

海洋是富饶的资源宝库。也是地球上生命的摇篮和支持系统,人类是从生存在海洋中的有机物,经过千百万年的发展,逐渐演变而来的。从那时起,人类就没离开过海洋。可以说,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越来越认识到海洋对人类的重要价值,并且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逐渐地把这种认识转化为生产活动。到目前为止,人类对海洋的利用活动可分为如下几种:1.航海活动;2.水产养殖及捕捞活动;3.国防与行政管理活动,4.海底资源的开发活动;5.环境保护等。上述活动从产业的角度讲,可作如下种类的划分;

第一,按产业属性划分,可分为:海洋第一产业,指海洋水产,包括海洋种殖业、海水养殖业和捕捞业;海洋第二产业,指海、海水淡化、海洋油气、采矿、矿砂、海洋能利用、海洋建筑业、海洋食品加工和海洋药物产业等。海洋第三产业,指与海洋开发有关的流通、服务部分,包括海洋运输、海底仓储、滨海旅游、海洋信息业;海洋服务业(如预警预报、环境监测、防灾救灾、教育科技、技术推广服务、海底考古、海洋文化业等)。

第二,按海洋产业的形成时间划分,又可分为:传统海洋产业(如海洋捕捞、海洋运输、海洋盐业等),新兴产业(海洋油气、海水养殖、滨海旅游等);未来产业(如海水化工、海水淡化、海洋能利用、海底采矿、海洋药物、海底建筑、海底仓储业等).

除上述主要生产活动外,还有非生产活动的海上科学考查、国防及海上秩序的维持活动.为规范人类的海上活动,调整由该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沿海国家都制定了完备的海法体系。所谓的海法,是指规范人类从事海域活动,并调整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海洋为连续不断的水域,人类在其领域内的活动自然会超出一国的范围,所以各国往往采取协调的行动,制定并实施统一的海法规范。因此,各国的海法体系均由国内海法和国际海法两部分构成。关于海法,可从如下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分类:

(一)国际海法与国内海法

按海法的适用范围,可分为国际海法与国内海法.国际海法为规范国际社会中有关海域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指海洋法).国内海法,是指一国以内有关规范海域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事公法与海事私法

就其调整对象,可分为海事公法与海事私法。海事公法,为调整国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海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称为海事行政法或海运行政法;海事私法,是指调整私人间海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称为海商法.在海法形成的初期,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比较落后,海上运输多为国内运输,海事公法和海事私法多呈国内法,随着船舶技术和通讯技术的进步及海上交通的发达,海上交往日益频繁,海法中的国际性规则日渐增多。即所谓海法的国际化倾向.以至于出现了包含公法和私法内容的国际海法和包含公法和私法内容的国内海法。

20世纪中叶,因经济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社会安全和环境保护思想渐处于主导地位。海法中的海事行政法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其中主要为两个方面,一为海上交通安全方面的立法一为船员福利及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此外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的立法也得到了明显的发展。海事行政法,是指规范相对人的海域活动,调整海事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海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包括海运行政法、渔业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法等。其中海运行政法为主要内容,所以,国内在很多场合多使用海运行政法这一概念,则不使用海事行政法这一概念.所谓的海运行政法.是指规范相对人的海上运输行为及与海上运输有关的行为,调整国家海运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海运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了明确海事行政法在海法体索中的法律地位,本文将海法的结构以下图的形式予以表示:

二、海事行政法的特点

抽象出某一学科领域各组成部分的共性,是该学科体系建立的理论荃础,本文的第二部分对海事行政法的特点予以阐述.海事行政法是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具备一般行政法的特点.但同时又有其独有的特点.其特点是:

(一)海事行政法无统一的法典.虽然行政法无统一的法典,但并不排除某些部门行政法或其子部门法已有统一的法典,如土地法、环保法、森林法等都有统一的法典.海事行政法虽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但无统一的法典.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海事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广泛而复杂,各种社会关系都有自己的特点,管理对象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难以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所以该法是由各个单行的规范性文们拒斤构成的。如海上交通安全法、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航道条例等.

(二)海事行政法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每一种行政管理活动都有自己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但海事行政管理活动与其他行政管理活动相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而,海事行政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技术性规范,许多法律规范是国家对技术规范的确认。如船舶建造、吨位丈量、检验等方面的法律.都是以技术规范为主要内容的,违反这些规范就构成违法,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海事行政法的稳定性较差。海事行政法的稳定性欠佳,存在着多方面的原因。其中即有我国整个国家法制发展水平方面的原因,也有立法者对海上事业的重视程度和经济发展水平方面的原因,具体为:其一,海事行政法的表现形式绝大多数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同时也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等级较低,其制定程序相对简单快捷,因而,其废除和修改频率也较高;其二,海事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本身具有变化较快的特点,与其相适应,海事行政法自然就变化较快、稳定性较差.虽然行政法都具有这一特点,但海事行政法在这方面的特点尤为突出。

(四)海事行政法的内容具有国际性.海事行政管理关系中的相对人是以海上为主要活动舞台的,而海洋在地理上的相通性和其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本国相对人的活动领域会超出一国的管辖范围,外国的公民或法人也会成为我国行政管理关系的相对人。因此,规范这种行政相对人的海事行政法律规范必须在某种程度上谋求一致,这种内在的要求表现在法律内容上,就是海事行政法律规范包含许多国际规则,表现在形式上就是海事行政法不仅包括国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国际条约。既使国内法也要考虑国际条约的内容,力求作到与国际相接轨。

(五)海事行政法的政策性较强。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法要体现政策的精神,但海事行政法与其他部门行政法相比,具有更强的政策性。许多法律制度都直接来源于政策.如造船方面的政府补贴、船舶登记的条件、海域的管理和开发等都要体现一国的海事政策.这是由于海洋这一法律关系的客体,涉及到一国的国家,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密切相关。因此,海运、海域使用、海上资源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都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转

综上,本文对海事行政法的学科体系及其特点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在我国,由于行政法学科的研究起步较晚,作为其分支学科的海事行政法更是鲜于研究,本文只是对其基础理论问题进行了尝试性的探讨,文中的观点难免浅陋,论述也可能有欠周延,希文章的发表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第8篇:行政法学论文范文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还分别对哪些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的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和民事诉讼相比有较大的差别,与国外的举证责任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点。下面,笔者试图结合这些不同点,对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粗浅的分析。一、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征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行政诉讼责任的规律性分担规则。”按照这种规则,“当事人只要提出某种诉讼主张,就有责任举证。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但是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之证明力度不够,通常说来,当事人多半败诉。即当事人肯定或可能多半败诉。”(见《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第542页,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仅仅是对提供证据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不是关于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对结果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根本不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流行的观点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并予以指责,实际上是无的放矢,弄错了对象。按照这种理解,“谁主张,谁举证”是提供证据的原则,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将其作为提供证据的规则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来适用。由于我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很多理论是直接脱胎于民事诉讼法的。但是,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则又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不管是将“谁主张,谁举证”理解成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还是将其理解成提供证据的规则,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对诉讼的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最终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也就是承担败诉的风险。按照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的观点,“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如何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见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第1页,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由于当事人在法庭上对争议的事实之陈述均是事后的陈述,法官没有亲临现场,也不可能亲临现场,因此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如果既不能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被查明没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能因为对事实问题怀有疑问而使有关的法律问题不予裁决,要么对请求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予以肯定,要么对该效果未发生予以否定。此时,证明责任规则就会在这个问题上作出回答。在行政诉讼中,争议的双方一方是原告,即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另一方是被告,即具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其争议的焦点不外乎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不服,再就是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如果证明责任规则确定了争议双方各自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上的责任,那么依据该规则就能很好地使法官对争议的事实有一明确的处断,较快地对争议作出准确的裁决。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具有如下特征:1、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被告首先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如果不能证明自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一特征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是有较大的不同的。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债务。此时原告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债务之存在,且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对于 被告来说,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之不存在或者已经偿还了债务的事实,则必定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对被告亦如此。而在行政诉讼中,则主要由被告来承担,主要体现在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事实的存在,且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原告甲对被告某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某公安局应对甲存在违法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亦应向法院提供处罚的法律依据。如果公安局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法提供证据,则法院不应要求甲来证明违法的事实是否存在,直接可以据此裁决公安局败诉。2、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关于证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当然,对于行政不行为案件的诉讼,并不一定会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产生败诉的结果。比如,公民申请行政奖励的行为,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是行政主体败诉,但不必然的会要求行政主体作出给予公民某种行政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有些依申请的行为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如行政许可的申请,但有些则要视法律的规定条件而论,不是一经申请,当然的获得预期的法律后果。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所负的这种举证责任,有的学者又把它称为初步的证明责任,因为这种初步的证明责任只是体现在诉讼的开始阶段,一旦案件进入到实质阶段,就要依据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双方在提供证据方面的义务了。二、我国确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由刚才分析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特征,可以知道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那么,确立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由是什么呢?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点:1、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据一定的行政程序规则,而这种行政程序规则从流程上来讲,首先是行政主体在进行调查或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行为之前,应当向相对人出示履行职务的证明,表明其有权从事该项活动其次应当将有关的事项告知相对人,接着是在作出一项决定或裁决前,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使用诸如询问证人、查帐、鉴定、勘验等各种方法,必要时,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之前,还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只有当前述程序妥当之后,行政主体才可以向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某项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之后,最终作出裁决。这种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决定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已取得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必然是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当原告因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发生争议而进行行政诉讼后,由被告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从法律上就可以推断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当然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有义务收集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予以保存。一旦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已过,行政主体是否还应当将这些证据予以保留?换句话说,在某种情况下,如果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了起诉期限,后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障碍消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起诉期限,并获得人民法院的同意,而行政主体却不知道此种情况的存在,误以为行政相对人错过了起诉期限,因此没有必要保留原告的证据。此时的诉讼显然对行政主体不利,该如何解决?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按照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只要是行政行为,不论存在着什么样的瑕疵,在被依法消灭前都具有公定力。即使行政行为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瑕疵,也并不是任何人有权、有能力加以辩认的,而只能由有权并且有能力辩认的国家机关来判断并加以否定。因此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虽然被告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如果因起诉期限的延误,而造成证据之丧失,亦不应判定由被告承担败诉的结果,否则就与法的最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背道而驰。 2、原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只能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种弱势地位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职权行为,享有其他人所没有的单方面调查、收集、保存和使用各种证据的职权,是否拥有和拥有多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需要的证据,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很难或者完全不能占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足够证据。原告在行政管理中,处于被管理者和被支配者的地位,无法全面收集到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同时,部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需要借助于专门技术人员通过技术检测手段才能确定,而原告则缺乏被告所具有的条件来发现、保存、收集所需要的证据。当然这种弱势地位只是一种相对性的,在具体法律行为中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之性质所决定的,在举证方面能力大小的不平等,与原、被告的经济地位、机构性质、组织差异没有必然的相关性,具体到某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可能是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的跨国公司,被告则可能是只有区区几人的行政机构。行政诉讼之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偏向于原告,仅仅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职权的不平等。需要注意的是,用一种不平等的手段去掩盖另一处不平等的事实,并不会带来更大的平等。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并没有完全采取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来举证的做法。只有双方互有举证的义务,共同向法庭举证、质证,并且根据法律要件的不同(或者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才能确保实质的平等,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形成了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三、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益处1、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之保护。面对拥有行政职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原告总是处于弱势。因此,《关于证据的规定》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明确、清晰,显然,这些规定,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2、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等活动,使之更加容易操作。实践表明,仅仅依靠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的原则性规定运用证据,很难操作,几年来,我国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适合本地区适用的证据规则,但是各地的规定不统一、不规范,《关于证据的规定》的颁布结束了这种“各自为战”的混乱局面,在提供证据的要求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和条件上,法院委托调查的程序上,证据保全的申请及措施上,质证的对象、顺序、证人作证及认证等诸多问题上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使证据的运用更加规范、更易于操作。3、有助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近年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呼声渐高,《关于证据的规定》充分考虑了这种趋向。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款的规定上:一是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二是证据涉及国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确认,并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三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证据。这种关注,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趋完善。4、有助于融合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观念,使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国际接轨,逐渐趋向依法行政,真正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如平等、自由、开放、透明、公正、效率、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度等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程序正当,在美国法中,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满足对个人的最低公平标准。如在作出决定前要给予充分的告知和提供有意义的听证机会。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以及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关于证据的规定》借鉴国外证据立法和审判实践,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在证据的告知、证据交换、质证、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的排除、以 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裁判(证据裁判主义)、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理由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充分体现并融合了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的观念。四、国外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不同理论当然,我国现行的这种举证责任制度并非全是好处,它虽然广泛吸收了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也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但目前世界上行政诉讼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对举证责任制度仍然是各持己见,理解不一。下面,以日本的为例,介绍其关于举证责任的不同学说,并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使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更加完善。在关于撤销处分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应当由原告或被告行政厅承担,尤其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学说的主张不一。归纳起来有以下五种:第一种学说是由原告负证明责任。由于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受合法性的推定,所以要求其撤销的原告,应负证明该行政违法的责任。第二种学说是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因为行政行为即使违法,除无效的场合外一般是有效的,因此在撤销诉讼中,被告行政厅对其处分合法性应负证明责任。第三种学说是根据法律要件不同而分配证明责任说。即在撤销诉讼中,也适用懂事诉讼一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行政行为权限根据的事实要件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权限障碍、消灭等的事实要件,由原告负证明责任。第四种学说是主张根据行政行为内容不同分配证明责任说。从处分的内容来看,对于科处负担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对于以授予权益行为主权为基础的事实,由原告负证明责任。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较接近此学说。第五种学说是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分配证明责任。因为一般的分配标准有困难,应考虑各种行政法关系的具体性质、证明的难易程序、诉讼当事人间的对等性、公平性等各种因素来确定证明责任。五、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发展趋势以上各种学说均有一定的道理,在不同的时期,分别占过主导地位。到底应采用哪种学说,应该结合本国自己的实际情况。我国是一个比较落后的欠发达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比例较大,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的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完全将举证责任推给原告是不可行的,当然由行政主体负主要责任,在目前看来没有什么大的不当之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做法必然会被“谁举证,谁主张”的规则所替代。主要理由阐述如下:1、由被告负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负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行为数量及争议案件不是太多的情况下,是比较可行的,但随着行政主体职能的不断变化,各种行政争议案件越来越多,由行政主体承担大量的证据保存任务,有欠妥当。首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效性大,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变动也日趋频繁,一旦发生大量的流动,因为证据保存之不善,而让行政主体承担败诉的理论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其次,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必要的根据或理由,或者就要有根据或理由。否则,无缘无故的提起诉讼,只会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及行政资源,这种做法是和现代行政理念不符的。最后,关于诉讼风险,原告应当有所预见。即使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来看,行政主体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但也不排除原告败诉的可能。有诉讼,就存在风险。因此,原告如果不对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取的措施、违法行政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根据等证据予以妥善的保存,就可能预见到诉讼对自己不利的结果。2、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督促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在很多情况下,行政主体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本来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从而以减轻自己的行政责任,但有些行政相对人总是抱着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对待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理,指望通过诉讼来获得胜诉。甚至有些行政相对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一些争议标的很小的案件不停的提起诉讼,是谓“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或者故意隐匿可能对行政主体有利的证据。因此,赋予原告必要的举证责任,促使其有效、积极地举证。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行政主体主张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提出正确的法律供法庭参考,而不是笼统地说被告的行为违法,却说不出来是适用法律不当,还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某案可有多种法律适用方案,被告已证明其法律适用佥或说得过去,而原告主张另一种法律适用,此种情况下,原告就必须负举证责任。又如原告主张被告动机或目的恶意或违法,而行政案卷或记录中却难以看得出来,而动机和目的,一般来讲又属于内在的东西,故只能先由原告举证。综上所述,笔者得出 的结论是,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妥,但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亦应当具有充足的证据保护意识,对适用法律有不同的意见,或者认为行政主体行政主观方面有恶意等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只有行政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明确、清晰,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本应具有的重要意义。 主要参考书目: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方世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证明责任论》(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3、《外国行政诉讼制度》,王名扬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4、《行政诉讼法学基本文献资料选编(教学参考书)》,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出版;5、《行政违法论纲》,杨解君著,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6、《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叶必丰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7、《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8、《行政诉讼条文精释》,马原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第9篇:行政法学论文范文

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除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外,其他动物卫生许可均由兽医主管部门实施,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审批、动物诊疗许可审批、执业兽医注册、以及兽药生产、经营、进口等的审批、实验室生物安全方面的许可,等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即出具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包括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许可、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审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审批等。

二、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程序

1.申请与受理动物卫生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许可行为一样都是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动物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第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第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第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审查与决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动物卫生行政主体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第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如《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兽药生产许可证》等;第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如《兽药GMP证书》等;第三、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如兽药产品说明书等;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可以在符合加施检疫标志条件的包装物上加贴检疫标志,或者在胴体上加盖检疫印章。

3.审批期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或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对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但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如,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其隔离期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批期间内。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是指对获得许可事项的非主要内容的变动,如,取得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单位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等;对实质内容的变更,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饲养场其饲养地点的变化,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诊疗场所其诊疗地点的变化,则不属于变更,而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对于因下列原因而撤销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一、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第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此外,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也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因不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不予撤销。

三、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