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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同管理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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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同管理规定

第1篇:公司合同管理规定范文

一、上级管理费问题的产生及原税法的规定

在我国石油对外合作中,多与国际石油公司签订石油产品分成合同(下简称“石油合同”)来完成联合作业。通过签订石油合同,规定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规范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生产中的问题。在合作开发石油资源中,几个合作伙伴通过共同控制资产的方式拥有某一区块的权益,但在实际作业中,一般由一个参与方成为实际“作业者”,统一管理合营公司的日常事务及生产作业,而其他合同参与方通过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自己的权利。对应作业者的这一职能,在石油合同中就规定了“上级管理费”作为费用补偿机制。

石油合同中的上级管理费是指作业者的上级管理机构对石油作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费用,包括经营、管理、会计、财务、公司内部审计、税务、法律事务、劳资关系、金融、经济资料收集以及关于采购、计划、设计、研究和业务活动等的一般性咨询的费用。在勘探、开发、生产的不同阶段按投资金额的比例计提。这在世界石油联合勘探、开发、生产中属于惯例。

另一方面,来我国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在境内多数没有总机构,其总机构职能是由母公司或母公司指派的某一关联公司代为行使的,并由代为行使总机构职能的公司向在华的外国石油公司分摊管理费,提供管理服务支持。

在老税法下,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国税发[1993]第69号文对石油公司计提的上级管理费规定为,“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列支支付给总机构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并允许其“境外母公司对境内公司分摊管理费,但准予分摊的管理费数额不得超过石油合同所规定的数额。”

这一规定与原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精神相一致。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总公司可以按规定向其全资子公司收取管理费,支付管理费的子公司可以将管理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这一规定也考虑到外国石油公司机构设置及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支持了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有利于吸引外资。

二、新税法下的政策调整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总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并允许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也被废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本文由收集整理不得扣除。《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也特别强调了这一点。这些相关政策的实施,给企业间税前列支管理费用画上了禁止符。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2011年1月4日起《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69号)全文失效废止。至此,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公司列支上级管理费及其母公司分摊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已经没有法律依据。

尽管税收法规出现调整,但企业间的这类业务还是真实存在的。在石油合同中,作为作业者的一方,确实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确保合营公司的正常运转。而在2011年第2号公告出台后,企业计提的上级管理费不能在税前列支,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三、内部服务协议的适用

结合母子公司间管理服务业务的界定及解决方案,并参考其他国家石油产品分成合同的实际操作方式,笔者建议在石油合同的基础上以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其涉及的所得税问题。

管理费用不能税前扣除,但是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用可以扣除。虽然企业所得税法不允许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用,但是对于承担一定服务职能的总机构来说,可以将管理费用转化为服务费用,签订服务合同,实行收费服务,服务协议是广泛适用的。对于一些没有服务性职能的总机构,也可以增加服务职能,提供服务项目,如财务审计、培训、管理咨询等,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取代管理费。企业可以税前列有服务协议的服务费用,如接受人事、安全、健康、环保、采购、存货、物业管理工作相关的服务或劳务费用,同时应留存有关合同、协议、发票、工作订单、写时记录等凭证资料,以及中介机构报告等。

通过这种形式,满足新税法的要求,支付管理费用的公司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该项费用,避免25%的税收负担。不过,收取服务费的一方需要按规定缴纳5%的营业税,同时要将服务合同报税务机关备案。

当然,在签订合同中,要同时注意《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这就要求我们的内部签订合同时,要制定合理的费率水平,也可请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增强说服力。

而这种情况也适用于产品分成石油合同的各合作伙伴间,作业者向伙伴们提供服务,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明确这些服务的收费标准,如小时工资及时间等,将笼统的按投资比例计提的管理费分割成实际提供具体服务内容的协议。具体可以划分为:

会计共享中心服务:完成合营公司的基础会计处理,集中统一提供会计记账、凭证保存、出具报表等服务。

财务管理集中服务:完成合营公司税务、预算、资金、经济评价等财务管理职能,集中统一处理合营公司纳税申报、项目预算、资金筹款支付、经济性测算等服务;

法律事务服务:完成合营公司法律事务集中处理,提供法律业务服务;

咨询服务:完成合营公司劳资关系、金融、设计、研究、健康、环保等活动的一般性咨询服务;

审计服务:完成合营公司审计及审计配合的工作。

建立这些成本中心后,除了考虑人员费率、工时及外部中介费率等因素,还应考虑提供服务的其他成本,如房屋租金、差旅费、通讯费等及相关营业税金,确定服务协议的价格,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就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税务成本。

四、通过服务协议进行税务筹划示例

a公司为我国的石油企业,通过国际招标,与b公司组成合营公司共同开发某一石油区块,b公司为作业者,b公司的母公司为位于英国的c公司。按石油合同的规定,b可以向合同参与方a按一定比例收取“上级管理费”共计100万元,作为提供服务的回报。同时,由于b公司在中国境内管理职能不完善,有一些业务需要总部c公司的支持,c公司分摊了管理费用给b公司共计80万元。

分析:

(1)不进行税务筹划:不签订服务协议。

(2)进行税务筹划:签订服务协议。

第2篇:公司合同管理规定范文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商法总则研究”,项目编号:10BFX084

中图分类号:D91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14)04-0071-08

一、公司高管违信责任司法适用的现状举要:被究责率与被究责主体

(一)数据来源

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施行,笔者以“北大法宝”2006―2012年间案由分类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75个二审案件为统计,试分析我国公司高管违信责任司法适用的究责现状,并据此检验《公司法》第148、149、150条信义义务规则的司法实施效果。虽然该统计方法能够直观反映我国新《公司法》实际适用效果,但其局限在于:第一,“北大法宝”数据库收集的案例并不全面,本文所统计的75个案件并非全国数据;第二,个别案件判决书推理简单,甚至没有列出终审判决依据的法条,可能影响最终统计结果;第三,扣除调解及发回重审案件,本文实际统计案件为68个,案件数量略显不足。

(二)公司经营者1违信责任司法适用中的被究责率

实证分析中,我们首先调查了公司经营者违信责任被究责的总体比率。统计表明,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75个二审案件中,45.20%(33例)的原告(通常为企业)能够得到法官支持追究公司高管违信责任,47.95%(35例)的原告被驳回诉讼请求,5.48%(4例)被调解,1.37%(1例)发回重审。以上结果同时证明了新《公司法》关于信义义务的规范已被适用于司法实践。

进一步地,我们希望了解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信义义务规则;因此,我们排除调解和发回重审案件,对68个有效案件进行深入分析。统计表明,法官“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案件所占比例约为48.53%(33例),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所占比例约为51.47%(35例)。其中,法官适用信义规则(包括新《公司法》第149―159条以及旧《公司法》第60―63条信义规则)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约为33.32%(23例),适用信义规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为25%(17例);两者合计所占比例为58.32%,比例过半,即法官主要适用《公司法》信义义务规则追究公司高管违信责任。在不适用《公司法》信义义务规则而要求公司高管承担责任的案件中,法院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1例)、第106条(4例)过错条款、第117条侵权损害赔偿条款(2例)以及《公司法》第20条(3例)要求被告承担违信责任。1

(三)被究责的公司经营者身份

我们对68个案件的被告(第一被告)主体身份进行分析后发现,仅45.59%(31例)的被告属于《公司法》第217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个别案件中,有的被告虽不是典型的公司高管,但法官不只依据《公司法》第217条,而是依据综合标准认定被告身份。由此,实践中,法官认定被告身份为“公司高管”的比例远高于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统计之公司高管比例,约为73.53%(50例)。我们认为,以上统计表明了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主要为公司高管。因此,本文以“公司高管”而非公司经营者为研究对象,具有典型意义。

二、公司高管违信责任的司法适用现状举要:《公司法》规范适用的现状与缺陷

(一)公司高管违信责任的《公司法》规范适用现状

我们对《公司法》第148―150条的司法适用具体情况进行统计后发现,法官追究公司高管违信责任的法条适用情况如下:其一,单独适用新《公司法》信义义务规则(如单独适用《公司法》第148条);其二,结合适用《公司法》信义义务规则(如适用《公司法》第148条和第150条);其三,结合适用《公司法》信义义务规则与其他民商事法律规则(如适用《公司法》第148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

我们对法官在“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案件进行深入剖析后发现:第一,法官单独适用新《公司法》信义规则所占比例约为41.18%;其中,单独适用第148条的比例约为17.65,单独适用第149条的比例约为5.88%,结合适用第148条和第150条的比例约为17.65。第二,法官结合新《公司法》信义规则及其他非信义规则进行法律适用的比例约为58.82%;其中,结合第148条及其他法条进行法律适用所占比例约为17.65%,结合第150条及其他法条进行法律适用所占比例约为23.53%,结合第148条、第150条及其他法条进行法律适用所占比例约为11.75%,结合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及其他法条进行法律适用所占比例约为5.88%。

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中,法官主要依据《公司法》信义义务规则进行认定,所占比例约为61.54%。其中,单独适用第148条所占比例约为7.69%,单独适用第149条所占比例为7.69%,单独适用第150条所占比例约为23.08%;结合适用第148条及第149条所占比例约为7.69%,结合适用第148条及第150条所占比例约为7.69%,结合适用第148条、第149条及第150条所占比例约为7.69%。以上统计,说明法官在判决公司高管承担违信责任时,倾向在《公司法》之外的其他规范尤其是民事基本法规范(如《民法通则》)中寻找依据,由此说明我国《公司法》第148―150条虽然具有可诉性,但缺乏操作性规范指引。我们对“法官单独适用《公司法》第148―150条或配合适用其他法律规范追究公司高管承担违信责任”的16个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后发现:第一,单独适用《公司法》第148条的3例案件中,均涉及公司高管不当侵占公司非资金财产,包括公章、财务账册等;法官依据《公司法》第148条要求公司高管履行返还财产义务,但不要求公司高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暂未发现单独适用《公司法》第149条要求公司高管承担个人责任的案例。第三,要求公司高管承担违信责任的案件中,所涉金额颇高。1

(二)公司高管违信责任的公司法规范适用缺陷

1.忽视公司高管的“代理人”地位

英美公司法学者一般认为,公司高管(特别是不具有股东及董事身份的公司高管)的法律地位为代理人。2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在“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责任纠纷”的二审案件中,法官没有明确公司高管为代理人。公司高管的代理人地位被忽视的结果是:公司高管承担了超越代理法规定的严格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公司高管代理区别于民事自然人之代理,应归于广义之商事代理范畴,具有商事代理特征。3我国司法实践未区分作为商事代理人之义务与作为一般民事代理人之义务,是我国《公司法》适用缺陷之一。

2.未区分公司高管中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之责任标准

《公司法》第148―150条的适用对象是公司高管与董事,但是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两者违反义务责任的标准却不予区分。

从英美公司法实践看,公司董事与公司高管对公司的控制力、享有的信息资源、议价能力以及风险承担均具有差异;这种差异决定了不同身份的公司高管应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1]虽然公司董事和公司高管同样对公司负有信托法意义上之“受信义务”,但公司高管是公司的代理人,而董事却不具有代理人法律地位。

我国《公司法》第148―150条没有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进行区分,且司法适用法官亦未明确两者法律地位之差别。

3.商业判断规则缺失

商业判断规则的核心是对董事经营行为进行评价。董事如果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那么借助商业判断规则,不仅法院不会介入公司的经营,而且董事也可以避免对公司或者股东承担个人责任;它是一项司法上对董事行为的评价标准。[2]而今,商业判断规则可适用于董事,还可适用于公司高管。

商业判断规则被英美法官用于识别公司董事与高管是否应当承担个人责任。商业判断规则指引下,鲜见公司高管因违反信义义务而承担责任案件。4就实证统计看,仅有5个案例法官适用了商业判断规则,适用率仅为7.35%。我们认为,我国新《公司法》仅借鉴英美《公司法》关于董监高信义义务规则,对商业判断规则适用则是疏忽的。而商业判断规则的缺失,使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中公司高管承担个人责任的比例偏高,违信责任制度适用有滥用之嫌。

4.所谓“向一般条款逃避”

对《公司法》第148条的定性,有学者谓之“经营者义务之概括性(一般)条款”,以对应第149条的禁止性条款。[3]对于法律有具体规定可适用不适用而越过具体规则优先适用一般条款构成所谓“向一般条款逃避”的问题。5王泽鉴认为,一般条款的遁入可能引发立法、司法及法律适用危机,因此对一般条款的适用应当予以限制。[4](P245)

《公司法》第148条之概括条款在我国公司高管违信义务案件中较多适用,既有法官在法律推理过程中用之以说理,也有法官把其作为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于此相对,英美法法官一般不会直接适用公司高管违反义务的公司法一般条款,进而要求其承担违反义务的赔偿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不乏直接地、单独地适用《公司法》第148条一般条款以认定公司高管违反义务个人责任之例子。如在(2009)二中民终字第13966号一案中,法院径直依据《公司法》第148条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但本案原被告实际上因保管合同产生纠纷,法官不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而直接适用《公司法》第149条不免落入“向一般条款逃避”之嫌。

三、公司高管违信责任的司法适用现状举要:侵权法规范适用现状与缺陷

(一)公司高管违信责任的侵权法适用现状

我们对法官适用侵权法规范追究公司高管违信责任的比例进行统计发现:26.47%(18例)的法官认为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为侵权责任,可以适用侵权法规则追究公司高管违信责任。这类案件中,法官以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作为衡量公司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此外,虽然有法官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实质上为侵权责任,但暂未发现法官结合《公司法》信义规则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进行判决。

承前所述,我们对“公司经营者违信责任被究责的总体比率”进行实证发现,适用信义义务规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比率约为47.95%。而法官认定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为侵权责任且适用侵权法规则进行适用的案例中(18例),驳回率高达61.11%(11例)。这一对比恰恰表明了:适用侵权法规范有利于公司经营者“逃脱”违信责任。

(二)公司高管违信责任的侵权法规范适用缺陷

1.《公司法》规范与侵权法规范适用的冲突

源于200年前英国衡平法中信托法及代理法之信义义务,是法官在洞悉公司管理层与公司间之关系、结合商业判断规则发展而产生的法律术语。[5]虽然有美国法官把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视为故意侵权,但信义义务作为普通法司法结晶,其内涵仍未能被精确总结。

在缺乏普通法相关规则指导的背景下,大陆法系法官倾向在现有成文规则中寻找信义义务的“替代解释”,其中又以民法中的委任制度关于代理人注意义务的条款最为受众。我国法中并没有对公司与董事、高管间关系作出规定,法官对公司高管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忽视导致民法通则代理人之义务规则以及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相关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被适用;此外,最高法院把公司高管违信纠纷归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容易将此类案件定性为侵权纠纷,造成“中国特色”司法适用现状。我们认为,违信责任是否等同侵权责任值得推敲。若认定为侵权责任,对于公司高管代理这一商事代理形式,其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是否与传统民事侵权区别,是应当继续深究的问题。

2.公司高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明确

在认定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为侵权之诉的案件中,法官一般依据侵权责任认定的三要件或四要件,认定公司高管是否承担第150条规定之赔偿责任。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第150条仅对“损害”及“违法性”作出规定,因此部分法官没有严格遵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逻辑追究公司高管违反义务责任,仅考量“损害”及“违法性”要件。但也有法官考虑到“过错”及“违法行为及损害事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下简称因果关系)要件。1可见,对于公司高管违反义务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不统一。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是:应当依据《公司法》第150条采“损害”及“违法性”之两要件,还是依据侵权责任认定采“损害、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三要件,还是采“损害、违法性、过错及因果关系”之四要件?若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诉讼采“三要件”标准,则扩大解释了合同法第150条;若采“两要件”标准,则打破了侵权法“把不法行为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规定为不法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6](P799)

从实践看,其一,若严格适用侵权法规则,则公司高管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较低。因为公司高管违反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纠纷属侵权之诉,公司的举证责任至少还应包括公司高管违反义务致公司损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实践中举证困难可能使公司限于举证不能之境地(适用侵权法规则的高驳回率即为例证)。其二,若完全舍弃“因果关系”,则有悖侵权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加上法官对公司高管代理人地位之疏忽,使公司高管承担较重个人责任的可能性过大。

四、公司高管违信责任司法适用完善的一个重要思路:代理法的补充适用

(一)代理法规则及代理法基本法理的补充适用

公司高管违信责任的《公司法》和侵权法适用存在缺陷的客观背景下,代理法一般条款的补充适用,有助于克服上述司法适用的缺陷。

第一,代理法一般条款在《公司法》适用存在缺陷时发挥补充适用功能。代理法与《公司法》有着渊源关系,最初《公司法》体系是以代理法为蓝本进行构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的体现。[7]虽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基本法理,公司高管违信责任之条款时应当适用《公司法》,但若实践中特别法规则不明确时,作为《公司法》上位法的代理法规则可以通过补充适用“查漏补缺”(容后详述)。

第二,代理法一般条款在侵权法适用存在缺陷时发挥补充适用功能。在商业判断规则未被成熟运用、信义义务内涵外延未被充分释义之际,把违信责任认定为侵权责任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宜之计。然而,公司高管违信责任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区别于一般侵权,而代理法基本规则能够为公司高管违信侵权类型案件的构成认定标准提供指引(容后详述)。

第三,“代理不利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法规则的适用。公司与公司高管的关系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关系,代理人为被代理人为代理行为,行为后果归于被代理人。按照代理法这一逻辑,代理人原则上不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特别情况下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条件是严格的,特别是公司高管这一特殊商事代理人类型,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仅在违反商业判断、未对公司“尽忠”且损害公司利益之情况下才承担个人责任。

第四,“可归责性”代理法规则的适用。代理责任之认定,包括“损失”、“代理人过错”以及“被代理人可归责性”(以下简称“可归责性”)三者。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指是否存在可归责于被代理人之过错。英美代理法强调的观点是:被代理人应当为使用代理人承担不利风险。也就是说,当被代理人选择委任代理人为自己经营事务时,应当预计到可能发生因代理人不当行为损害自身利益的后果;被代理人自我“消化”代理不利后果,是被代理人获得代理收益的代价。

(二)公司高管类型与代理法补充适用的对象

代理法补充适用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具有代理人法律地位之公司高管,并不类推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人员。我们认为,公司高管违反义务责任的代理法补充适用对象,应限定为《公司法》第217条规定的“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结合实践,对于兼任董事或(及)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高管(下简称董事-股东公司高管)以及不兼任董事及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高管(下简称非董事-股东公司高管),应区别其违反信义义务的个人赔偿责任的裁判标准:

第一,对于非董事股东身份的公司高管违反信义义务之责任认定,首先应当正视其“代理人”身份。对于公司高管因违反信义义务中的勤勉义务的案件,可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1认定公司高管的代理责任,以避免了《公司法》第148条一般条款的滥用。因为相对于信义义务中之忠实义务强调的公司与公司高管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勤勉义务强调公司高管应忠于职责。公司高管勤勉义务主要指向“作为”,包括按时上班、及时报税等善意经营行为。因此,对于公司高管不作为致公司损害的,不应要求公司高管承担责任。公司高管“承担责任”并不等同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董事-股东高管违反义务之赔偿责任,以所得利益或所得薪金为限。对此观点,我国已有法官用于实践。1

第二,董事高管与股东高管,他们既有可能以代理人身份履行代理行为,也有可能以董事身份履行决策职能,也可能利用股东优势地位介入公司治理。对于这两类高管违反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是否可以适用代理法规则?我们认为,若董事高管或股东高管在公司中的主要职能仍为以公司为计算的代理经营行为,亦可适用代理法认定其违反义务之责任。

(三)公司高管违反义务的危险程度与举证责任分配

公司高管违反义务情形不同则违反义务之责任不同,这种不同与违反义务导致损害公司利益之危险程度的大小密切相关。2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当考虑公司高管违反义务的危险程度,对于危险程度高的义务违反行为,应当加重公司高管举证责任以衡平公司利益,反之,加重公司举证责任以减少“被代理人承担不利代理后果”。据表一显示,进一步说明以下几点:

1.原告依据《公司法》第148条诉请法院追究公司高管违反义务个人责任的,应就“公司高管违反义务”、“公司高管有过错”、“公司损失”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鉴于公司高管“代理人”之身份并结合代理法基本规则,公司高管“合理”的职务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司高管因合理职务行为致公司损害的,该不利后果归于公司,不得要求公司高管承担个人责任。结合“不能以事后眼光判断公司高管行为”以及“不能以法律判断替代商业判断”的商事审判理念,法官在审理公司诉公司高管违反第148条信义义务之案件时,应当关注公司高管的代理行为性质。对于公司提出的非赔偿请求,如归还公章等,可对公司高管是否“履行职责”作形式性审查;但对于公司基于公司高管违反信义义务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慎重考量。只有在原告对“违反义务”、“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以下简称四要件)作出充分举证,且高管不能提出“公司具有可归责性”时,才可考虑突破“代理不利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的基本规则要求公司高管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第一、二、六款诉请法院追究公司高管个人责任的,应就“公司高管有过错”、“公司损失”及“因果关系”举证

从危险程度看,《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关于公司高管违反上诉禁止性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程度为“中”,原因在于:第一,公司高管上述违反信义义务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的固定资产或固有利益。第二,公司对高管此类违反信义义务行为具有可观察性及可监督性。

根据代理法规则,代理人有过错是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基本要件。结合公司高管违反第149条第一、二、六款的中度危险性,法官对公司举证责任之要求应当低于《公司法》第148条一般条款之举证要求。公司应对公司高管有过错、公司有损害以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公司法》第149条第一、二、六款即属此情况。

3.原告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第四、五款诉请法院追究公司高管个人责任的,公司高管应就“公平性”、“公司损失”及“因果关系”举证

《公司法》第149条第四款禁止公司高管违反法定程序自我交易、第五款关于公司高管竞业禁止义务。危险程度为“中强”,其原因如下:

第一,公司高管违反第149条第四、五款主要侵害的是公司的商业机会。公司高管篡夺公司机会是长期性的,可能产生使企业慢慢消亡的情况,其严重性强于违反第一、二、六款之情况。第二,公司高管违反第149条第四、五款的违信行为可被企业监督及观察(其原因如上分析)。

对于公司高管自我交易之情况,美国《公司法》认为,“如果有关高级主管或董事在与公司交易时行为公正,部分观点允许高级主管或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6](P276)。因此,只要公司高管举证证明该自我交易是公平的、有利于企业,则公司高管不用承担个人责任。因此,对于公司高管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以及事后没有得到追认而作自我交易之情况,若高管能够举证该交易对公司是“公平的”,则交易有效,公司高管不承担个人责任。公司依据第149条第四款主张公司高管违反义务自我交易致公司损害的,公司高管必须就“没有违反义务”、“没有损害”及“违反义务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不能举证的,公司高管应承担《公司法》意义上之赔偿责任。对于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的自我交易,即便该交易在日后发现是不利于企业的,公司高管无须承担代理责任,代理不利后果归于公司。

对于公司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代理法也有代理人竞业禁止之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适用《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管应就“没有违反义务”、“没有损害”及“违反义务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不能举证的,公司高管应承担《公司法》意义上之赔偿责任。同理,在此类类型中,法官也应考虑公司是否存在“可归责性”,并以此作为说理或作出结论的依据。

4.原告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第三、七款诉请法院追究公司高管个人责任的,应就“违法性”或“损害”举证

对这两项信义义务的危险等级定义为“高”的原因在于:第一,公司高管违反程序为他人担保的,公司损害的风险是不确定的。1第二,公司商业秘密,属公司重要资产。公司商业秘密只有在秘密状态时,才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一旦被披露并为市场其他竞争企业得悉时,该秘密即不具有经济价值。对于依靠商业秘密作为公司主要经济来源的情况,公司高管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会直接影响公司产能。

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利益为计算为代理行为,公司高管违反合法程序为他人担保或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不属于“以被代理人利益为计算”之行为。同时,违反合法程序为他人担保及擅自披露公司秘密,本身构成了代理责任的过错要件。代理人过错致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诉高管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第三、七款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只需就公司高管违反法定程序或披露商业秘密之事实,以及公司受到损害两个要件进行举证,同时以自己不具有可归责性替代“因果关系”的证明。

(四)完善的方法与思路

我国《公司法》第148―150条虽然被列为公司经营者信义义务主要规则,但上述规则仍有很大修正空间。

首先,作为董事的信义义务应当区别于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代理人,而公司董事则否。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法律地位的区别决定了两者信义义务构成之不同。我国《公司法》第148条作为信义义务的一般条款,把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等同,但从三者在公司中的角色、地位以及影响力等各种客观因素考虑,三者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范围并不相同。我国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判例指出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范围之不同,为法官司法适用提供方向性的指引。其次,我国《公司法》第148条为概括性条款,并无具体可供法官适用的实操性、细则性条款。对此缺陷,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解决。由于信义义务在当今《公司法》研究领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新问题,因此信义义务边界正逐渐扩张。为此,不宜把信义义务的细则性条款写入《公司法》,而应当根据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形势发展,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者完善司法裁判规则两种方法完善我国信义义务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违信赔偿责任认定的唯一标准仅仅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违反《公司法》第148条概括性条款也属于违反法律,由此使我国法官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赔偿责任标准过于泛滥,可能导致公司经营者“无为而治”的非效率情况发生。因此,笔者认为,今后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中,《公司法》第150条可修订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规章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商业判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公司法》外,金融法、保险法等商事特别法涉及公司经营者信义义务规则的,均根据各部门法特征、参考上述《公司法》修正建议予以修订。

最后,我国代理法久未修订,《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一些单行立法中代理法规则严重滞后。而商事交易中涉及的代理纠纷日益新型,因此,在日后民法典的编纂和《公司法》的修法中,应当考虑到代理法在公司高管违反义务之责任律适用方面的重要补充作用,结合商事代理特征,通过相应的立法和司法技术,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代理法与《公司法》。

本文主要研究对象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违信责任,本部分的统计对象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外,还包括股东、董事及实际控制人,笔者统称为“公司经营者”。

在没有适用《公司法》信义规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中,8个案例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5个案例适用《民法通则》第117条,还有6个案例适用《公司法》第152条。其他案例有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范。

二中民终字第16710号判决被告赔偿公司159193.12元,又如(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282号判决被告赔偿公司1234612.18元。

参见JamesJ.Hanks,Jr,EvaluatingRecentStateLegislationonDirectorandOfficerLiabilityLimitationandIndemnification,1988,BusinissLawyer,Vol.43.;TimothyP.Glynn.BeyondUnlimitingShareholderLiability:VicariousTortLiabilityforCorporateOffciers,2004,VanderbiltLawReview,Vol,57,No.2.;LymanP.Q.Johnson,CorporateOfficersandtheBusinessJudgmentRule,2005,BusinessLawyer,Vol.60.等。也有英美法学者和法官均强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董事法律地位的区别。参见PaulGraf.ARealisticApproachtoOfficerLiability,2011,BusinessLawyer.Vol.66。

3商事代理在特定行为方式、效果归属及法律关系构成上均与民事代理有所区别。详见段亚林:《商务代理》,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张楚:《论商事代理》,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赵万一:《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5~57页。

4在商业判断规则指导下,英美法官对公司高管违反义务之责任的认定是谨慎的;对于注意义务,“法官们了解对高级主管已经行使的注意义务进行事后判断具有内在的危险,……很少有案例判定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公平交易义务,英美法官加入公平性测试作为判断依据,“如果法院支持了某项交易对公司是公平的举证,高级主管就不会承担有关赔偿金的个人责任”。参见楼建波等译:《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上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5页。

有学者认为,有具体法律规则可适用时,不得适用法律原则,除非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会导致明显不公平、不公正的结果,即适用法律“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参见刘治斌:《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例如,(2009)浙台商终字第545号一案中,法官认为:“公司董事、监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应当具备损害赔偿的基本要件。首先,有损害之事实;其次,有违法行为。”如在(2008)苏民三终字第0017号一案中,一审法官认为:“被告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对此被告作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显然有过错,起码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但该过错与资产短少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浙商终字第37号中,二审法官认为:“西山汞业公司(原告)的经营是管理虽实际由吴小虎(被告、高管)一人控制,但考虑其在公司所获得的报酬与其造成的公司损失比例悬殊,判令其对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第3篇:公司合同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管理,规范投资管理程序,有效控制投资成本,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投资管理委员会是公司投资活动的非常设决策机构。公司规划部是公司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也是公司投资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无形资产投资和长期投资。投资管理的方式通过投资项目管理方式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经营单位投资项目的管理。

第二章  投资管理的任务、原则和内容

第五条  投资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确保投资项目的投入产出效益,保证公司中长期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

第六条  投资项目管理的总原则是规范、透明、归口集中管理,并根据项目单位(实施投资项目的主体)的性质进行分类管理。其中:

对公司机关职能部门、公司直属企业、区域性派出机构以及新事业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直属单位投资项目),实行集中管理;

对于控股、共同控制以及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的投资项目,通过合资公司董事会进行决策管理,同时通过调研、股东直接磋商、派出高管人员内部协商等方式,介入重大项目的立项阶段管理以加强事前管理。

对于上市公司的投资项目按《公司投资管理办法》管理。

第七条  投资项目可分为对内投资和对外投资。对内投资项目是指不涉及项目单位以外的投资项目,其主要形式有新建、扩建和改建;对外投资项目是指将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投入到项目单位外的投资,包括组建合资经营(合作)企业,兼并重组、收购以及证券投资等。

第八条  根据投资管理的需要,规划部对投资项目从项目立项到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管理。

投资管理主要内容:

1、投资项目的立项管理(包括政府报批、项目核准(备案)报告的审批以及合资经营(合作)、兼并重组、收购等对外投资项目合同和章程的审批);

2、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管理;

3、投资项目实施过程管理;

4、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管理;

5、投资项目的后评价管理。

第九条  规划部负责受理和组织审议项目单位所有投资项目(包括信息、技术引进、研发等投资)。

第三章  直属单位投资项目管理流程

第十条  直属单位投资项目管理流程主要包括立项申请、立项审批、投资计划、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等阶段。具体工作流程见附件1。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

1、项目单位以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报告的形式提出立项申请。

2、项目核准(备案)报告是项目单位对项目进行了可行性研究后编制的文件,是对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论证,进行多方案比较后确定项目投资的最优方案。

3、项目核准(备案)报告是选择和评审项目的主要依据,由项目单位自行组织编制,报规划部。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1、规划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从投资项目与公司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的符合性、投资方案的合理性、投资项目的收益性等方面对核准(备案)报告进行评审。

2、500万元以下的对内投资项目,规划部组织审议并经分管规划投资的副总裁批准后,规划部下达批复文件,并纳入公司中期事业计划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3、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内投资项目,由规划部审议后上报投资管理委员会决策。投资管理委员会决策后,由规划部下达批复文件,并纳入中期事业计划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4、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对内投资项目,经规划部、投资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总经理办公会决策。总经理办公会决策后,由规划部下达批复文件,并纳入中期事业计划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5、所有对外投资项目,经规划部、投资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总经理办公会决策。总经理办公会决策后,由规划部下达批复文件,并纳入中期事业计划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对外投资项目还需增加以下流程:

--投资各方签订合作意向书。根据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单位有对外投资意向的,可先行开展项目前期研究;根据前期研究的有关情况,向规划部部提出项目意向,经审核同意,可与投资合作者签署合资(作)意向书;

--对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会同投资合作者,联合草拟合同文本及合资公司章程,并呈报规划部。规划部组织相关部门对合同文本及章程进行评审,会签《公司合资(作)项目合同审定表》,并呈报主管规划的副总裁批准。

--合资公司的成立。合同、章程通过审查后,由投资各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生效,其中中外合资企业的合同及章程由规划部组织向相关政府部门报批后生效。

6、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项目,由规划部负责组织报批.

第十三条  年度投资计划

1、项目单位根据已经批准立项的投资项目,编制年度投资需求计划,报规划部。

2、规划部会同计划财务部,根据投资项目需求、公司资金来源、中期事业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因素进行综合平衡,形成公司年度投资计划预算,提交投资管理委员会审定。

3、经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规划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计划财务部根据投资计划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投资项目的实施

1、投资项目的实施由项目单位自主组织,并接受公司的监督管理。

2、投资项目方案的设计变更。在不影响项目的设计纲领、建设目标,不突破批准总概算的原则下,项目的局部调整,项目单位须提出书面报告,阐明原因,呈报规划部,经审定后,由规划部批准。

3、按照国家法律和公司有关规定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建筑安装工程以及设备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

4、公司审计部门可独立组织对项目单位的投资项目进行专业审计,并通报审计结果。根据需要,规划部可组织公司审计、计划财务等有关部门对投资项目的实施进行稽查监督。

5、每月28日之前,项目单位必须按时向公司计财部按项目报送投资统计月报(报表格式见附件3),计财部汇总后报规划部,由规划部向投资管理委员会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6、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责任人制度。由规划部组织签订项目责任书。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及后评价

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规划部组织公司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转入固定资产(详见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根据需要,规划部选择部分重大项目开展项目后评价(详见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

第四章 合资公司的投资项目管理流程

第十六条  对于合资公司的投资项目,通过董事会进行决策管理,同时通过调研、股东直接磋商、派出高管人员内部协商等方式,介入重大项目的立项阶段管理以加强事前管理。其中:

控股(控股和相对控股)公司强调公司意见的主导性;

共同控制公司需保证公司相应的话语权;

参股公司需确保公司相应的知情权、管理权。

第十七条  重大投资项目特指合资公司的中长期事业计划投资总额度的确定,增加新品种及生产能力的扩大,发动机、车身、桥和变速箱等涉及整车认定范围的关键总成的投资项目,投资总额2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兼并重组等资本支出项目以及根据合资合同章程约定需上董事会进行决策的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合资公司投资项目管理包括项目立项、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等阶段。具体工作流程见附件2。

第十九条  项目立项阶段

1、调研。规划部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合资公司的重点投资项目进行调研。

2、听证会(立标会等)。规划部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在合资公司编制年度预算前一月,对合资公司将纳入年度预算的重点投资项目进行审议,主要审议合资公司投资与东风公司战略发展和中长期规划的符合性、投资项目方案的合理性和收益性。

3、规划部将审议意见向投资管理委员会报告,1亿元以下投资项目由投资管理委员会决策,1亿元以上(含1亿元)项目由总经理办公会决策。

4、规划部负责汇总整理总经理办公会、规划投资委员会的决策意见,并通过各种方式将公司决策意见传达到合资公司:

通过合资公司股东之间直接磋商表达公司决策意见;

以正式书面文件发送至合资公司相关部门,表达公司决策意见;

以正式书面文件发送至合资公司相关的派出高管,由派出高管通过合资公司内部投资管理程序表达公司决策意见。

5、合资公司派出高管须将合资公司执行情况反馈至规划部。

规划部对合资公司派出高管反馈的信息进行分析,报投资管理委员会决策。

规划部负责汇总整理投资管理委员会的决议,以纪要形式发送相关合资公司的每位董事,合资公司董事通过董事会表达公司意志、贯彻公司投资管理委员会决策意见。

第二十条  项目的实施

1、合资公司投资项目的实施由合资公司自主实施。

2、每月28日之前,合资公司必须按时向公司计财部按项目报送投资统计月报(报表格式见附件3),计财部汇总后报规划部,由规划部向投资管理委员会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及后评价

合资公司竣工验收由合资公司自主实施,报规划部备案。

根据需要,规划部和合资公司有选择的对重大项目共同开展后评价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4篇:公司合同管理规定范文

一、工作准备情况

公司认真制定了合同管理专项效能监察实施方案,明确了效能监察的工作目的、工作方法和工作步骤,并分阶段组织实施。工作目的:通过有效的监督,严格的把关,进一步规范合同管理制度,严格各项规定和程序,杜绝不廉洁行为的发生。工作方法:通过检查合同文本,规范合同管理制度、合同会签制度、招议标程序。步骤:4月1日-6月30日为自查阶段;7月1日-9月10日为检查阶段;9月11日-11月10日为整改阶段;11月11日-12月31日为总结提高阶段。

二、自查情况:

物资供应部、设备部、宏大热电公司、物业公司、筹建处、燃料管理部、兰西物资公司、科技公司等合同主办部门等在自查阶段能认真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组织部门人员进行了专题学习。对相关制度依据集团公司、大唐甘肃公司、公司的制度规定进行梳理对照。各部门结合公司实际进行修订,对制度执行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及时完善;能认真履行公司合同管理制度物,招议标流程管理和建立质量可靠、服务及时的供应商队伍信息库,并与各供应商签订了廉政合同。以上部门均将自查情况报告按时上报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

三、检查情况:

在自查工作结束后,监察审计部会同相关部门对合同管理情况进行了检查。

1、首先进行了基础检查。对物资供应部、设备部、宏大热电公司、物业公司、筹建处、燃料管理部、兰西物资公司、科技公司基础资料进行了查阅。检查合同的有关文本、会议纪要、资质资料、会签单以及廉政保证书、打分表等相关资料是否齐全、符合归档管理要求。通过检查,各类资料都较齐全,符合归档要求。

2、对执行程序、制度的规范性进行了检查。按照大唐甘肃公司文件要求,30万元以上要进行招标或大唐甘肃公司授权我公司组织进行招标,30万元以下可由我公司组织进行议标。在公司各项目招议标工作中,监察审计部全过程进行了监督。通过检查,职能部门能按要求执行各项制度,按程序开展工作。

3、对合同文本进行了检查。检查合同文本内容是否严谨规范、会议纪要是否齐全、会签制度履行情况。通过检查,各项合同文本较规范,主要不足是:合同文本格式不统一、合同会议纪要不齐全、个别合同会签单上没有时间。事后,相关部及时统一了合同文本格式、补全了相关内容。

4、对合同承办部门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我们对物资供应部、设备部、宏大热电公司、物业公司、筹建处、燃料管理部、兰西物资公司、科技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进行检查,检查管理制度是否完善,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不廉洁行为。

经效能监察工作小组对参与合同管理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工作情况进行全过程检查,各承办单位均严格执行集团公司、大唐甘肃公司以及我公司合同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情况,无吃、拿、卡、要和的不廉洁行为。

经检查统计分析,1-10月份,宏大公司共签订合同126份,其中:工程承包合同20份;工程发包合同29份;租赁合同31份;电热合同9份;灰渣合同18份;煤炭合同8份;其他合同11份。物业公司共签订34份合同。物资供应部共签订47份合同,总标底2017万元,节约资金75万元;兰西物资公司共签订合同51份,总标底1170万元,节约资金183万元。

三、监察建议:

各合同承办单位:

1、组织部门人员认真学习公司近期下发的《合同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办法中的各项规定,确保合同管理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

2、统一合同各类相关资料的格式、内容、编号。

3、进一步加强对投标单位资质的审查。

4、加强部门及合同承办人应履行的管理职责。

5、进一步完善招议标会议记录、会签单制度;合同相关资料必须统一、齐全、及时归档。

6、进一步加强合同生效的法人签字或法人授权书制度。

四、整改提高情况

在效能监察检查小组的督促下,各合同承办单位针对的意见和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了整改。

1、各合同承办单位认真组织部门人员学习公司近期下发的《合同管理办法》,不断规范合同管理。

第5篇:公司合同管理规定范文

前言

(一)根据_________和_________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的合资合同(下称“合资合同”)和公司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公司应与工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以明确公司职工雇佣的条款和条件,并规定公司应与职工个人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其形式基本如本合同附件a.

(二)合同系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促进公司发展,调动职工积极性,正确处理公司与职工的关系,本着平等互利原则,通过平等和友好协商签订。

(三)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尊重工会维护和代表职工利益的权力,在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公司工会负责人有权列席有关讨论公司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及与职工利益有关的问题的董事会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四)工会应协助公司搞好生产、经营和管理,协助公司合理使用各项基金,教育职工认真履行个人劳动合同中载明的义务,配合公司组织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促进公司提高经济效益。

第一条 定义

(一)“雇员”系指由公司雇用的取酬人员,但不包括合资合同第46条所述少数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中方高级管理人员。

(二)“主管人员”指任何在“公司”总经理领导下行使主管职能的任何雇员。

第二条 职责

(一)公司与员工的共同义务

雇员应勤奋地履行其职责并努力促进公司的业务,公司应就雇员的劳动向其付酬,并促进雇员福利及努力改善雇员的文化生活。

(二)雇员的具体职责和义务

1.每个雇员的责任将按照公司的需要由董事会和总经理随时代表公司予以确定。

2.每个雇员必须按照其主管人员指示尽最大的努力认真执行任务,与主管人员和同事合作,遵守本合同、个人劳动合同以及公司颁布的工作规章的规定。

3.所有雇员必须遵守以下各项:

(1)小心操作交给他们的设备和工具;

(2)坚守工作岗位,上班时不与其它雇员随便来往;

(3)不向公司外人员或在履行职责时不需要了解有关情报的公司内人员披露有关公司业务或经营的情报,除非经公布的法律或法规强制要求公开这些情报;

(4)受公司雇用期间,除经公司批准,不得受雇于公司以外的其它雇主;

(5)避免有损公司声望、名誉或业务的行为;

(6)未经同意,不得为个人目的取用公司的金钱或财产。

4.鼓励雇员提出改进公司经营的意见和方法,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安全、工作环境、产品质量和效率方面的意见和方法,提出值得受奖励的意见或方法的雇员将按公司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金或奖励。 5.除经公司管理部门明确授权,雇员无权亦未被授权为公司或代表公司达成任何交易或订立合同或作出其它行为。

(三)公司的具体职责

1.公司将尊重雇员的人格和个性,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其安排与其能力相适应的任务。公司将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

2

.公司鼓励管理部门、主管人员和雇员之间的和睦关系,并适时颁发公司业务有秩序进行所必须的工作守则。

3.公司按本合同第五条和与雇员个人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所述发给雇员基本工资和提供补助。

4.公司应按《合资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积极支持工会工作,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室和办公设备。公司每月按企业职工(包括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2%)拨交工会经费,该笔金额应作为公司开支。工会可以按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工会经费。

5.公司将为雇员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改善职工文化设施和住房、膳食、医疗、托儿所、交通条件,并提供其他与公司经济状况相适应的福利待遇。

(四)工会的具体职责

公司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它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力和物质利益;协助公司安排和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业务、科学和技术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公司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三条 雇用手续

(一)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根据有关法律享有企业自,有权依法雇用和解雇其职工。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二)公司董事会有权根据公司经营需要自行决定公司招聘雇员的标准和人数。

(三)公司招聘计划和实施情况应向工会通报。

(三)公司雇员成为公司正式雇员前应合格完成六个月的试用期。

(五)公司将与雇员签定个人劳动合同,个人劳动合同格式附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a.

(六)职工签定个人劳动合同前,公司和工会应指导雇员明确个人劳动合同载明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工会有权监督个人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

(七)从_________转入_________的职工,其在_________的工龄应视为在_________的工龄。

第四条 工作时间、节假日

(一)工作时间

1.公司董事会决定基本工作周,以适应全部生产能力。

2.雇员正常工作时间每天八小时(不包括用餐和休息时间),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四小时。

3.公司可随时更改雇员的工作日程,包括改动雇员工作日的起始和结束时间。由于工作需要,经以工会和员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在特殊情况下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适用法律许可者除外。

4.公司应严格控制雇员加班时间,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加班情况。

5.夏季高温时期和其他特殊情况,为保障雇员健康,工会可建议公司减少工作时间。

6.雇员必须按公司工作规章规定的程序报告每天出勤情况。任何雇员由于个人原因拟迟到、早退或缺勤需事先取得主管人员的同意。遇有紧急情况不可能事先批准,雇员应尽快报告紧急情况的性质和未能提早报告的原因,但最迟应在复工时立即报告。 (二)节、假日

雇员每年享有下列法定节、假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公司可适当增加节、假日休息天数)元旦(一月一日)_________一天;国际劳动节 (五月一日)_________一天;国庆节(十月一日)_________二天;春节_________三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三)有薪假期

1.受公司连续雇用满一年的职工每年有十二天有薪假期。公司对有贡献的的职工可适当增加休假天数。

2.经公司批准,假期可分一次或多次享用。

(四)特殊性质的事假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病假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六)婚假、产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执行。

(七)丧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办法执行。家有丧事的雇员应立即报告其部门主管。

(八)探亲假

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办法执行;但是享受探亲假当年应不再享有年度休假。

2.有资格依适用法规享受探亲假之雇员可由公司自行决定,并事先取得总经理批准后享用探亲假。

第五条 工资、补助和各项基金

(一)公司有权根据有关法律和公司的利益和需要,决定雇员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的分配制度,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前提下并考虑消费、物价上涨的因素,应增加雇员工资。公司制订和修改上述分配制度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二)董事会根据资格决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福利。

(三)雇员有资格享受公司规定的工资、津贴、奖金和福利,以及适用法律规定的其他补助。

(四)公司将根据董事会制订的方针,按雇员的工作表现和对生产的贡献以及公司的效益,决定是否发给奖金及奖金数额。

(五)公司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对正常工作日加班的雇员,公司按雇员小时工资之百分之一百五十(150%)支付加班费。对在公休日加班的雇员,公司按雇员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200%)支付加班费。对在节假日加班的雇员,公司按雇员小时工资之百分之三百(300%)支付加班费。如果雇员因未在正常工作时间认真自觉履行其工作任务而需加班,公司不发给任何加班费。

(六)公司应支付法律规定的任何其它金额,包括病假工资和节假日工资。

(七)支付雇员的工资、奖金和津贴以及任何其他付费应由公司直接支付给雇员本人,上述支付如涉及个人收入调节税、所得税和其它税赋或费用,该税赋或费用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由有关雇员本人负担并由公司扣缴。

(八)如果公司临时停产,停产期间公司应向雇员支付停产期工资,金额相当于雇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70%)如果停产超过一个公历月,公司应决定采取相应措施,包括本合同8.2款预期的措施。

(九)除第(五)款规定的费用外,公司将对下列费用负责:

1.每一上班雇员的午餐费;

2.每一雇员工作服的费用;

3.本合同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雇员责任保险费用;

4.按董事会批准的“公司奖励制度”,从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中提取的奖金和福利费用;

5.按本合同第六

条第(一)款1.项,付给雇员的款项。

(十)公司依照_________规定,按比例提取各项费用和基金;

1.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百分之七点五(7.5%)的中方职工医疗基金;

2.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实发工资总额发之二十(20%)的中方职工日常劳保福利费用(包括辞退补偿金);

3.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20%)的中方职工养老储备金;

4.按年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1.5%)的中方职工日常教育经费;

5.按中方职工人数,按每人每月元的标准向_________市财政局交纳中方职工粮、油、燃料、副食、文教卫生和其他各项价格补贴费。公司评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后,除按照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医疗、福利费用和住房补贴以外,不再上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

6.根据《_________》,公司和职工个人每月应交存工资总额10%作为中方职工住房公积金。

7.其它符合规定的费用基金。

(十一)公司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上述费用和基金,并定期向工会通报使用情况。

第六条 奖励、奖金和补助

(一)公司对雇员的出色工作,长期、忠诚的服务,对公司有益的行动和建议,给予表扬和嘉奖或给予公司认为合适的奖励,这类奖励可以用奖金办法颁发。

(二)对下述特别情况,将发给下述特别补助:

1.雇员结婚:人民币_________元;

2.雇员第一次生育:人民币_________元;

3.雇员由于长期生病被解雇:人民币_________元。

4.雇员父母亡故:人民币_________元。

(三)公司可因以下任何理由发给雇员奖金:

1.在达到生产目标、完成工作任务或增加生产效力方面取得杰出成就;

2.模范执行公司工作规章;

3.生产、技术的创造发明或改进生产方法和技术;

4.对改进公司经营管理或工作环境作出贡献;

5.提出有用的建议,并因此防止意外发生和/或防止公司遭受损失。

6.其他应予物质奖励的模范行为。

奖金和其它奖励可由公司直接支付给雇员本人。

第七条 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

(一)公司应遵守适用于合资企业的中国政府关于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的法规,以保证安全文明生产,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公司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公司和工会有责任教育雇员遵守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雇员接受安全技术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二)雇员每年体检一次,费用由公司负担。身处有害环境的雇员可视情况增加体检次数。

(三)雇员应遵守中国有关的安全法规,以及随时由公司颁布的安全规则。公司在引进、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时必须同时引进或采取可靠的劳动保护措施并对职工进行培训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员工对公司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如雇员因工业事故死亡或受伤,或严重职业中毒和发生其它引起伤害的职业事故,公司应按照国务院一九九一年颁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时向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及工会组织报告,并接受他们的调查和处理。

(六)公司负责购买全体雇员的责任保险。

(七)公司负责向职工提供劳保用品并制定劳保用品发放细则,此类细则应足以在任何气候和工作条件下对工人进行保护。 (八)公司将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合资职工的退休政策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另行制定其认为适当的退休养老政策和制度。

第八条 处罚和解雇

(一)解雇试用期内的雇员

试用期内任何一方有权提前7天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

(二)因故解雇和其它处罚

1.公司解雇其正式雇员时,应提前三十天发给正式雇员和工会书面通知。公司对于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削减基本工资或停职等处分,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可以开除。

2.上述批评指公司要求雇员作出书面道歉及公司指示雇员今后如何改进的情况。削减基本工资指公司要求雇员作出书面道歉,并对其第一次违章扣取其每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30%)但是,每一计薪期间因违章削减工资金额不能超过该计薪期间所发工资额的百分之六十(60%)停职指雇员停薪停职,为期不超过七(7)天。

(三)由于伤害或疾病原因引起的解雇

1.公司制定公司有关病假的规定和制度;员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对属于下列情况,公司不会按第八条(二)款规定解雇雇员:

(1)员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员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国家法律或政策禁止解除本合同。

(四)通知和备案

公司解雇雇员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和被解雇雇员,并报公司主管部门和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五)解雇费

如果公司在集体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第八条(二)款和第八条(三)款1.解雇雇员或雇员个人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未予续约,被解雇的雇员可根据其受公司雇用时间,每工作满一年可领取一个月的公司平均工资,工作满十年的雇员自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领取一个半月的公司平均工资。雇员由于长期生病和因生产技术条件变化被解雇可酌情加发给雇员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对开除的雇员不发给解雇费。

(六)由于公司违法引起的解雇

因公司严重违反合同侵害雇员合法权益,雇员提出辞职时,公司需按规定支付解雇费。

(七)工会代表

对于公司雇员的解雇、辞退或惩罚,须征求工会意见,有关雇员或就有关问题向公司陈述其立场。工会如果认为不合理,有权提出反对。工会可以派代表与代表董事会的管理部门磋商,寻求解决的办法,但管理部门有作出终局决定的最终权利。如有争议按第十二条(二)款执行。

(八)被解雇的雇员

不管任何原因被公司解雇的雇员应立即向公司归还所有公司拥有的或公司有所有权的文件、设备和其它财产。

第九条 辞职

(一)一般性辞职

在第八条(二)款规定的前提下,要求辞职或退休的雇员在取得工会同意后,必须在建议的辞职日的三十(30)天前通知公司。具体说明有理由辞职的特别情况,对这类辞职的请求,公司不得无理拒绝。辞职雇员无权获得解雇费。

(二)受过特别培训雇员的辞职

尽管有第八条(一)的规定,任何参加过公司出资培训的公司雇员,如在受训结束起五(5)年内从公司辞职,需向公司偿付培训费用,其金额按

公司有关制度执行,辞职雇员无权获得解雇费。

第十条 保密、不竞争

(一)雇员同意对获披露的有关公司或公司任何关联商业实体的生产管理过程和技术、推销或财务资料,及公司或公司任何关联商业实体的客户、产品、程序、业务和服务资料严格保密,未经公司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将其披露给公司内外任何人士,亦不将其用以与公司进行竞争或用作雇员履行本合同规定职责和义务以外的其它用途。

(二)公司与雇员个人劳动合同终止时,雇员应把其占有的全部公司图纸、蓝图、备忘录、客户名录、配方、财务报表或促销资料归还公司。

第十一条 发明

本合同有效期内,雇员因其工作而作出任何工艺产品或配方方面的发明(“发明”),该等发明应是公司的专有财产,雇员应立即将其披露给公司,并采取必要步骤(包括签署文件),使公司拥有这些发明的产权和所有权。尽管有该规定,对雇员在工作时间外,在未使用或参考公司设施、机密资料或材料情况作出的任何发明而获得的全部专利,雇员应有权保留所有权。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和争议的解决

(一)监督检查

为保障劳动合同的全面执行,公司和工会将根据人数对等原则组成劳动合同监督小组,监督合同的执行情况。劳动合同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结果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双方代表。双方亦可应一方要求,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和协商有关公司和职工利益的重大事宜。

(二)劳动纠纷

公司内部出现的劳动纠纷应先由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或双方都可请_________市劳动部门仲裁,如果有一方对仲裁结果不同意,该方可向_________市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临时性人员的聘用

(一)临时性人员的定义,指聘用期不超过一年,公司临时聘用的人员。

(二)聘用程序,公司聘用临时性人员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讨论同意,由总经理决定后,签发聘书。

(三)聘用临时性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需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讨论决定。

(四)聘用临时性人员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合同的解释

解释和执行本劳动合同时,双方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合资企业合同和其它有关条例。

第十五条 生效和期限

(一)在本合同签署后,双方应立即将本合同报_________市劳动部门和公司主管部门备案。本合同自双方签署日起生效。

(二)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_____年,于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到期。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行延长_____年。

(三)本合同内容如与中国政府的规定有抵触,须按政府规定及时修改。修改后的合同同本合同构成同一文件。本合同只能由双方书面予以修正。

第十六条 适用法律

本合同未尽事宜将参照中国政府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合同双方已促使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日期签订本合同,特此证明。

_________公司签署人(签章)_____________

第6篇:公司合同管理规定范文

[关键词] 公司;竞业禁止;商业秘密;劳动权利

竞业禁止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负有义务,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的营业相同、类似或相关之营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进行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我国《公司法》第61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70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的规定就是竞业禁止在我国立法上的表现。除此之外,我国立法中关于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还有,《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71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银行法》第52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保险法》第129条:“个人保险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竞业禁止根据义务主体范围的不同,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业禁止即不得从事与特定营业有竞争性并具有物质利益的营业行为,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我国《专利法》第11条和《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就属于广义的竞业禁止。狭义的竞业禁止是对特定义务人的特定竞争行为而言的,义务主体为特定的且往往与权利主体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委托、雇佣、隶属、转让等。 但因为篇幅所限,本文试图从狭义竞业禁止的角度进行研究,主要研究在劳动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类似业务的竞争,即从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两条路径出发,对竞业禁止问题进行具体研究。

一、劳动关系中的竞业禁止 ?在职时的竞业禁止

劳动关系的存在表明特定的人员与公司等单位的关系是密切的,有机会了解到公司的运作情况,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可以掌控公司的运行,因此,我们在研究竞业禁止的义务时,会根据职员在公司中的地位不同,分别研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和公司一般职员的竞业禁止问题。

第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这些人员是负责公司日常业务执行并行使经营管理方面职权的高级职员,对公司负有忠实、谨慎、勤勉等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61条、第62条及第123 条等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作了规定,也就是说,对在职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来讲,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的。其中第61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准确把握。

首先,要正确理解“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含义。目前,对此含义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见解认为“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是指“以自己或者第三者计算的竞争行为”。因此,这种经营是以何人名义进行可以不问。这里所说的自己或者第三者计算,是指由于该竞争营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从竞争营业中产生的损益归于自己或者第三者而言。另一种见解认为,所谓“自营”是指以自己名义进行的竞业行为;所谓“为他人经营”是指“作为第三者的人或者代表而进行的竞业行为” .准确来讲,不但董事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人或代表所进行的名义与利益相一致的竞业行为应属禁止之列,而且利益与名义相背场合所进行的竞业行为也属应禁止之列。换言之,虽以他人名义所为的竞业行为,但利益主体为董事自己的“隐蕴”竞业行为也属禁止之列。

其次,要正确理解“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界限。对董事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理解,学者的见解也不尽一致。一种意见认为“仅指公司章程所载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目的事业”;另一种见解认为,这里所谓“同类的营业”,可以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不用说这里所说的“同类的营业”不仅包括了范围本身,而且也包括了与执行公司营业范围之内的事务密切有关的业务。但由于市场交易活动的纷繁复杂,要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来对“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进行界定。

再次,要把握关于禁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的时间。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负禁止竞业义务的时间,从委任合同的效力一般意义讲,终于高级管理人员解任或辞任之时,因为委任合同一经终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也即终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禁止竞业义务亦就终止。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遵守问题,则需要另外进行规定和把握,因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影响力已经发生变化。

第二,公司一般职员的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为防止一般职员利用所掌握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自己或为同行业的其他企业服务,可以对雇员的从业或营业行为进行禁止,但这种竞业禁止义务的确立主要通过合同的约定来完成。在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过程中,商业秘密的范围不宜过宽,并且应考虑到如何平衡企业和雇员双方的利益。除了公司与职员间可以通过包含竞业禁止条款的合同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以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也可以对公司的利益进行保护,如果公司的职员是在受雇期间为竞争目的披露、利用商业秘密,则一般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竞业禁止-离职后的竞业禁止

公司的职员(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员)在离职后也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虽然我国的《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公司的特定人员如担任经营管理职务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掌握公司的经营投资计划、方针、运作程序和方式、客户名单及技术秘密等,如果不对他们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约束,即便是离开原任职务或离开公司之后,他们的行为仍然有可能对原公司和股东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这类特定人员离任后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以防止这部分人员离任后对原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损害行为的发生。

目前我国规制公司职员离职义务的法律主要有:第一,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要求民事主体应以善意心态从事民事活动,而公司职员离职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肯定是有悖于诚信原则的。第二,《合同法》的规制。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契约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样的法律规定也适用于公司职员离职后的行为。第三,《劳动法》的规制。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可以规范公司职员离职后的行为。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该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当公司职员离职后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的,公司可提讼。第五,《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制。该章程指引第88条规定:“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生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该规定也会对公司职员的离职行为进行规制。

除了法律可以对公司职员的离职后的行为进行规制外,公司主要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确定公司职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但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与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是不同的,我们在实践中要防止公司利用合同自由原则通过设定竞业禁止义务条款来损害某些主体的合同缔结权和劳动权,剥夺某些人正常的劳动机会,我国立法也应仿德国等国的规定,赋予雇员通过合同或法律请求原企业对其离开后一定期间内不从业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权利。另外,为保障择业自由和劳动者地位,现阶段不应规定过严的竞业禁止范围和期限,为平衡公司的商业秘密权与公司职员的自由择业权,竞业禁止协议必须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第7篇:公司合同管理规定范文

关键词: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 保护

一、公司法对竞业禁止的规定

综观世界上的竞业禁止制度,在经济贸易中,能够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人员,最主要的还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因为他们的权利与职责为他们提供了接触公司信息的平台,由此也产生出对高层人员的规定与限制,防止公司商业信息的外泄而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所以竞业禁止制度因高层管理人员的职位与公司的管理风险应运而生。因此有必要先介绍公司法中对竞业禁止制度的规定,然后可以借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运用到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规定中去。我国2005年出台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部法律的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规定了公司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在两种义务的前提下规定了相关人员的具体义务,即第149条的规定。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管受人之托,应忠人之事,不仅应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而且应在个人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时,以公司利益为重,服从公司利益。而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管需以合理的注意管理或控制公司事务。《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中共8项的规定是对忠实义务的详细规定。

《公司法》第149条具体规定了董事或高管竞业禁止义务。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采取怎样的惩罚,包括有民事、行政和刑事的责任承担,而新公司法仅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害和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归为公司所有。同样地,在企业与普通劳动者之间也存在基本的忠实义务。企业劳动者和本单位具有劳动关系,这些决定了企业在职劳动者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就是建立在这种义务基础上。

二、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规定

考虑到高层人员接触公司机密的情况比其他人更容易出现,出现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可能性更大,所以在公司法中,用法定的竞业禁止来约束公司高层人员。但是,不能否认的是除了公司高层人员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之外,普通劳动者也是有机会接触。所以只是约束公司高层显然是不足以防范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窃取的风险。因此考虑到相关人员的可能性与风险性,规范竞业的约束同样可以适用在能够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中,更大范围的保护公司商业秘密。

在我国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规定。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与劳动合同法的“竞业限制”相比,按照通常的字面理解的话,“禁止”相对于“限制”来说约束的程度更深,使用过程中应该更加谨慎。由于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动合同关系,涉及劳动者的权利,在此部法律中用“竞业限制”而没有使用“竞业禁止”,相信是因为劳动者是经济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如果以竞业禁止的制度来约束劳动者的行为,会在最大程度上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和生存的权利,所以劳动合同法使用的词语是“竞业限制”,而不是公司法的词语“竞业禁止”。

第8篇:公司合同管理规定范文

论文关键词 保险资金 债权投资 商业地产

保险资金主要采用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物权投资的方式投资不动产。根据本文仅通过一个实例对保险资金债权投资商业地产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研究以期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甲拟募集资金15亿元,以债权形式投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乙用于乙公司商业地产地块的开发建设,甲公司、乙公司经协商签订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合同,乙公司的母公司丙公司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用乙公司及关联公司所持三处物业提供抵押,投资期限为3+2年(第三年末受托人和偿债主体具有双向选择权),固定年利率8.15%,按季度结息,本金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的效力、商业不动产债权抵押合同的效力、房地产登记机关如何审查抵押登记等相关法律问题,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的性质应定性为借贷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无效,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属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

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

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

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至今依然有效,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大都以此为依据判令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的性质定性为借贷合同没有争议,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有效,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1.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作出的,在二者冲突时应依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效力的原则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根据人民银行1996年制定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而《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并不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

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佳德物业服务公司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合同有效的认定应予支持。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其内容实质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出借方甲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讲话也支持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讲话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形成的观点(特别该案件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对全国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甚至是裁判的依据。

3.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虽然在内容上类似于金融借贷合同,但此类投资计划是依据保监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规定允许开展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不同于普通非金融机构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该计划已经在保监会注册,并被认为符合《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因而在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层面对此债权计划的可行性和效力已予以认可。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是有一些事实和观点尚需进一步探讨、交流:

1.如何准确界定“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笔者认为,“临时性”已表明了借款是短期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的时间判断标准以不超过两年为宜。

2.笔者认为,对于下列三种认定无效的情形在实务中如何准确界定,商需进一步研究、探讨:

第一,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上述案例中的甲公司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很广泛,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的性质虽然定性为借贷合同,但是难以确定甲公司经营的是放贷业务,更是难以确定甲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是保险资金债权投资商业地产。

第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上述案例中的甲公司系经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毋庸置疑。但是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具体实务中很难认定。

第三,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上述案例中的甲公司虽然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是经过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笔者认为甲公司应是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但是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具体实务中很难认定。

3.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所进行的资金拆借行为即使法律上认定有效。笔者认为,仍然属企业之间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商业不动产债权抵押合同的效力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投资合同》及其附件或者其中所包含的任何条款在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情况下,均不影响本合同之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按照上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即使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主债权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亦可以单独有效,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担保合同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2.当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并不意味着担保人对其担保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担保人有过错的,需要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赔偿债权人的部分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明确规定,在担保合同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可以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担保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投资合同》及其附件或者其中所包含的任何条款在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情况下,均不影响本合同之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对主合同无效的债务人应承担责任的担保。 对主合同、担保合同之间的关系“另有约定”时,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能独立,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此情况下,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其法律效力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笔者特别强调的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抵押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三、房地产登记机关如何审查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供文件、材料的要求,现行的法律、部门规章规定如下:

1.《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者其复印件。

2.《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3.《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

笔者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和文件材料符合《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已进行抵押合同单独有效的约定,则登记机关应对当事人的抵押登记申请受理并依法登记,不应受主债权合同效力的影响,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1.《担保法》和两个《办法》规定了相关当事人进行抵押权登记需要提交的必要文件、材料,即需要符合以上形式要件。其中《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可以用于抵押的房地产范围和特定房地产的抵押方式应由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作出了规定,但《担保法》和两个《办法》均未规定登记机关有义务对主债权合同内容及效力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债权合同效力的审查和判断是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的权力,房地产登记机关不具有认定债权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职能。

第9篇:公司合同管理规定范文

(一)我国商业保理立法的不足

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规范保理业务的《保理法》,主要是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物权法》中的有关条款对商业保理进行调整。目前,司法实践中与商业保理有关的司法解释及判决和案例也为数不多,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尚未建立一整套规范保理业务的法律法规。保理业务开展的前提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和受让,但我国法律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可否转让,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以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引起的权利冲突解决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立法的空白使得进出口商、保理商和司法界在解决保理业务纠纷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1.关于未来应收账款的规定问题。目前,对于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转让,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实践都是持积极态度的。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就明确规定允许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德国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可转让,但是在其司法实践中,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预先让与合同转让未来应收账款。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该条款并未提及合同是仅指现存的合同权利还是也包括未来合同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也尚未确认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有效的判例。在出口贸易中,出口商为了简化手续,避免麻烦,经常通过签订一揽子转让保理合同,将合同生效时已经存在的和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都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保理公司,双方不再就未来应收账款的逐笔转让签署任何转让协议。如果法律上不予认可,保理公司在承购未来应收账款时将面临无法得到债权的风险,那么,出口商和保理商之间就需要等未来每笔应收账款转变为现存应收账款时再签订转让合同,这样就使得交易变得繁琐而冗长,势必会影响出口商采用商业保理的积极性。此外,我国《物权法》228条明确规定现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但是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可否质押,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2.关于应收账款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关于当事人约定的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大部分国家认为禁止转让的约定有效,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日本《民法》和意大利的《民法典》。在美国,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积极发展,法律上并不承认合同中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虽然允许禁止转让条款的存在,但是同时规定这种限制性条款对受让人不产生效力。而我国《合同法》第79条也规定了三种不得转让的债权,包括对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根据此条规定,如果进出口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禁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或者通过补充协议禁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倘若保理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了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在要求进口商履行付款义务时,进口商很可能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有约定禁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条款进行抗辩,拒绝向保理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我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并未考虑到实践中债权受让方主观是否存在善意,属于“一刀切”,不利于维护保理商的权利,挫伤其从事保理业务的积极性3.关于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权利冲突问题。在出口贸易中,出口商愿意采用商业保理有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可以通过提前转让进口商的应收账款给保理公司从而获得预付应收账款的融资,解决资金占压和周转的困难,所以有时候出口商为了获得更多这样融资的机会,往往在与一家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之后又会同其他保理公司叙做保理,将之前已经转给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又转给其他人,这种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情况将造成保理商和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妨碍保理商对该应收账款权利的实现。目前,国际上在解决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权利冲突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德国为代表的签约优先权原则、以美国为代表的登记优先权原则、以英国为代表的通知优先权原则。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并未就多头债权发生权利冲突时的优先权确认和准据法适用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利于保理业务发生权利冲突时问题的解决。

(二)缺乏统一的监管制度

无论商业保理还是银行保理,业务内容基本一样,都是提供金融服务。一些国家为了避免多头监管造成监管效率低下,一般都是对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实行统一监管,但我国却对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采取两套不同的监管制度。银行保理由银监会负责监管,商业保理由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监管,各自实行自己的监管规则。尽管商务部在各地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时也提到要与金融监管部门建立沟通和协调机制,但事实上目前两套制度之间尚未建立有效的联系,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保理公司没有任何监管职能。银监会主要通过《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银行保理业务进行监管,商业保理主要是由各试点地区主管部门自行制定的管理办法对其进行监管。监管规则的不一致,可能产生监管套利行为。例如,商业保理公司从事保理业务时可能将综合化的应收账款转让服务变异为纯粹的融资行为或没有真实的商业贸易交易,从而使得商业保理成为新的影子银行业务,对金融稳定形成威胁。因此,亟待统一监管制度,出台全国性的商业保理管理条例,对保理行业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三)缺乏配套的金融财税制度

融资是商业保理提供的一项重要金融服务。在我国,由于商业保理不属于金融机构,法律规定其不能从事存贷款业务,因此,商业保理公司不可能像从事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那样,可以通过吸收存款业务获取便宜的资金对外提供融资,而只能依靠自有资金提供融资,但自有资金的来源一直是制约行业发展的短板。一方面,国内融资渠道有限,商业保理公司一般是通过向银行贷款来充实自有资金,由于与银行存在竞争关系,加上自有资金不足,保理公司很难从银行那里获得贷款,即使给予授信的保理公司,也多被要求提供抵押物或第三方保证。例如浦东新区商业保理企业在与银行合作时需要商业保理公司的股东做担保,这导致了商业保理公司对贷款企业的审核要求比较苛刻,保理业务的范围相对狭窄,不利于保理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另一方面,根据《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资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在“投注差”范围内举借外债,但是,对于内资保理公司,目前还没有相关规定允许其可以举借外债,因此,内资商业保理公司想通过海外渠道融资基本没有可能。虽然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的通知以及各地区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都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具有10倍的“金融杠杆”,但是由于缺乏配套的金融制度以及外汇管制,保理公司的融资渠道有限,想要通过金融杠杆扩大经营规模并不容易。眼下,业内真正做得好的商业保理公司都是一些自有资本雄厚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有银行股东背景的保理公司,比如中信保理(天津)有限公司。由于很难从银行、债券市场等传统渠道上获得融资,商业保理公司在探索多元化的融资渠道方面,纷纷尝试通过信托、资产管理计划等受到较少监管的途径筹资,然而这些融资渠道游离于监管之外,可能蕴含很大的法律风险。此外,在税收方面,商务部规定对保理公司融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地方试点中,目前只有重庆两江新区和天津滨海新区对试点内的商业保理公司的保理利息收入进行差额纳税,我国其他商业保理试点都还未实行。对融资利息实行差额征税可以减轻保理企业的融资成本,对保理业务的拓展具有积极意义。但目前要在全国范围内对商业保理公司实行税收优惠还需要更高层级法律法规和财税政策的支持。

(四)缺乏法制化的信用管理制度

保理公司在对客户提供融资之前必须先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然后根据信用调查情况决定是否向其提供保理业务。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通过法律法规建立起针对个人和公司企业的信用评级制度,由于出口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缺乏信用评级,保理公司无法准确给予授信额度,为其保理业务开展带来了较大不便和风险隐患。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企业信用信息也没有对商业保理公司开放,这不利于商业保理公司及时发现风险,无法准确判断是否存在买卖双方联合起来欺骗融资的情况,商业保理公司为了规避风险往往不愿为其提供保理服务,这样限制了保理业务的拓展。在欧美一些国家,商业保理公司常常将保理业务收入的一部分用于购买保险以规避应收账款回收不了所带来的风险。我国保理公司鲜有与保险公司合作以转嫁业务风险,因此,如果缺乏法制化的信用管理制度做保障,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商业保理业务很难有发展空间。

二、完善我国商业保理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商业保理法律法规

我国立法部门应当向商业保理业务运作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学习,参考《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通则》以及《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在对我国保理业务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我国的《保理法》。鉴于立法程序的复杂,短期内出台一部《保理法》不大可能,因此可以先针对合同法未明确规定的部分进行修改补充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1.明确未来应收账款可转让和质押。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可转让,使“一揽子转让”保理协议中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具有合法性。对于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可借鉴德国民法的规定,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可以设立质权,但是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并且需要到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质押登记。为了保护质押权人的利益,还应该规定质押的应收账款至少应在出质时是能够被确定的。2.明确应收账款“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建议借鉴日本、意大利等国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禁止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条款,但是,这样的禁止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换句话说,就是如果保理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受让了应收账款,该转让行为就有效,债务人不能以合同中订有禁止债权转让的条款进行抗辩,必须向保理公司清偿债务。如果转让行为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害的,原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保护债务人信赖利益的损失。3.关于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权利冲突解决。可以借鉴国际通行做法,采用通知优先权规则+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对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第三人采用通知优先权规则,即根据出口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事实通知进口商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优先权。对于应收账款抵押或质押他人的情况,采用物权上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即应收账款在权利机关登记后可以对抗第三人,同时应明确央行征信中心为应收账款债权登记机关并简化登记手续。

(二)统一监管制度,制定全国性的行业管理条例

鉴于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一样都属于金融服务行业,对其实行多头监管只会造成监管效率低下,增加政府的监管成本,可以将其纳入银监会监管范围,比照金融业务监管方式实施实行统一监管。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全国性的商业保理管理条例对试点范围内的商业保理进行统一监管,目前,各试点地区自行制定的商业保理规则存在很多不一致,比如在保理公司的准入、实收资本和注册资本的比例要求上就各不相同。各地监管规则不一,容易产生监管套利行为,不利于行业长期健康稳定地发展。建议国务院联合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机构,针对商业保理制定全国性的行业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出台统一的《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条例》,使实践中商业保理业务的开展具有可操作性,也使银监会在对商业保理实施监管时有一个更高层级的执法依据。此外,与银行保理相比,商业保理在我国刚刚起步,监管机构可适当放宽对商业保理的限制,多鼓励和扶持商业保理的发展,根据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各自的特点,引导商业保理与银行保理形成互补性的错位竞争。

(三)完善配套的金融财税制度

由于缺乏配套的金融财税制度,商业保理一直处于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艰难处境,相当一部分的商业保理公司注册后因为缺乏资金运作成为空壳公司,长此以往并不利于我国商业保理的发展。应尽快完善我国金融财税制度,推动税收、外汇、融资等领域尽快出台配套政策,鼓励和支持商业保理发展。1.放开海外融资渠道的限制。目前,一些试点地区比如上海自贸区、苏州工业园区出台文件允许商业保理公司进行人民币跨境贷款业务,这是一个不错的举措,不仅拓宽了保理公司的融资渠道,还可以利用海外便宜的贷款利率,降低保理公司的融资成本。但是,目前只允许试点范围内的外资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对外举债,而且对海外融资的规模还有限制,对中资商业保理举借外债,国家外汇管理局还没放开限制。建议相关部门在风险可控、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逐步放开对商业保理公司举借外债的限制,以促进商业保理行业的稳健发展,更好地服务于中小企业。2.推动应收账款证券化。我国暂无相关法律法规限制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在国家鼓励金融创新的背景下,建议商业保理公司将应收账款证券化,向大众进行募资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而且我国金融市场中也具备将应收账款证券化的条件,比如金交所的建立就为应收账款证券化提供了一个资产证券化的平台。3.实行优惠的财税政策。目前,各地商业保理试点中,只有天津滨海新区和重庆两江新区对试点内商业保理公司的保理利息收入进行差额征税,应尽快出台一个全国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试点范围内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利息实行差额征税,减轻保理公司的融资成本,提高其开展保理业务的积极性。

(四)构建企业信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