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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精选(九篇)

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

第1篇: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范文

一、主要做法

根据省局安排,地局党组高度重视行风自评自议工作,及时研究下发《xx地区地方税务系统2003年行风自评自议实施办法方案》,分六个阶段开展xx地税系统行风自评自议工作。

㈠准备阶段。9月15日至9月30日,依照《xx地区地方税务系统2003年行风自评自议实施办法方案》,各县局提出了具体的实施意见,进行动员部署,结合实际将自评自议的时间、范围、内容、步骤、方法具体细化,提出了具体意见下发基层单位。

㈡宣传阶段。10月8日至10月31日,各县地税局通过新闻媒体行风自评自议消息和自行印制、发放、粘贴行风评议公告,并将地局规定的15项支持非公经济发展的措施,向社会公布,作出公开承诺,同时向纳税人和广大人民群众宣传这次地税系统行风自评自议的目的意义以及通过评议要解决什么问题,采取那些措施,在什么时限达到什么标准。各级地税机关向社会公布行风自评自议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㈢评议阶段。1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县局到各县县委、人大、政府、政协、纪检监察等部门了解沟通情况,征求意见建议,召开部分纳税单位和个人进行座谈,明察暗访,个别访谈,发放问卷调查等,广泛深入地从各级领导机关、被评议单位干部职工,广大纳税人中获得第一手资料。完成了对基层分局、所的行风自评自议工作。

㈣整改阶段。2004年1月1日至1月31日,各县局确定整改的内容、方法,责成被评议单位进行整改。

㈤跟踪阶段。2004年2月1日至20日,地局对各县局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对检查中发现整改不力的,责令立即改正,巩固好自评自议工作成效。

㈥总结阶段。2004年2月21日至3月20日,整改跟踪结束后,各县局、地局直属分局对行风自评自议工作进行了总结。

二、工作实效

㈠查政策落实。对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做到应收尽收,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支持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的调整,扶持企业发展,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评议。2003年,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在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受非典影响行业和发展非公经济方面出台了很多税收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的出台,对于营造发展环境,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促进非公经济的发展和帮助受非典影响行业渡过难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3年全区共批准减免税xx户,减免税款xx万元。其中: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xx户,减免税收xx万元;享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照顾xx户,直接减免税款xx万元;从2003年5月提高起征点,全区增值税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人在起征点以下享受地方税收减免xx户,减免地方税xx万元;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xx户,减免企业所得税xx万元;享受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xx户,减免xx万元;享受房产税困难性减免xx户,减免税款xx万元;免征城市房地产税xx户,免征税款xx万元。我区各级地税机关以高度的责任感不打折扣地认真贯彻执行,力争用足、用活、用好各项税收政策,将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原原本本、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到位,对已征的税款逐户退还。

㈡查规范执法。全区地税系统认真落实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省局有关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做到征、管、查、罚分离,规范执法行为,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十五不准》和省政府《云南省公务员八条禁令》,没有发现违规乱收费、乱罚款,收“人情税”、“关系税”的问题;没有发现收税不开票、以税谋私及“吃、拿、卡、要、报、占”现象。

㈢查优化服务。基层征收单位认真办理好涉税事宜,做到不推、不拖、不压,有较强的服务意识、较好的服务态度、较高的服务水平,能力推行了税务公开工作,实行了“八公开、一监督”制度,认真坚持着装上岗,挂牌服务,税容整齐,举止端庄,做到办公环境整洁、优美,办公设施完备,各县局实行了限时办结制,提高了工作效率,方便了纳税人办税,无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问题。

㈣监督部门议。各县局到各县县委、人大、政府、政协、纪检监察等xx个部门了解、沟通、汇报情况,听取xx个基层征收单位的汇报,由监督部门议地税部门是否经常与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纪检监察部门联系主动汇报工作情况,共征求意见建议xx条,蔬理意见建议xx条,起到了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

㈤纳税单位议。各县局与部分纳税单位和个人进行座谈xx次xx人,整理意见建议xx条;明察暗访xx人次,提出意见建议xx条;个别访谈xx人,提出意见建议xx条;发放问卷调查xx份,平均满意率达xx%以上。广泛深入地从广大纳税人中获得第一手资料,增强了地税干部的执法观念,规范了执法行为,提高了服务意识,改进了服务质量水平,把评议权交给群众,把纳税单位(人)满意不满意,认可不认可作为自评工作的落脚点,并作为整改阶段的工作重点。

㈥部门自评自议。通过上级点、群众帮、自己查,针对存在的问题,抓住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问题,深入剖析,查找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措施,搞好整改,各县局梳理整改意见xx条,下发整改意见xx份,边查、边建、边纠、边改,真正以改进作风、行政文明、行风端正、执法规范、效率提高为目标,对以往积压的征纳矛盾,注意主动沟通协调,妥善处理,及时消除隐患,心平气和地接受群众评议,依靠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参与,保证了评议的质量和效果。

三、几点经验

㈠各级领导重视。全区地税系统行风自评自议工作,由地、县两级地税局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总责,对各县进行的“两个务必”活动、“党风廉政教育月”活动、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检验,充分认识开展行风自评自议工作的重要意义,认清形势、明确任务,把开展行风自评自议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组织收入任务上,并与整个业务工作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全面推进各项工作的向前发展。各县局健全组织、明确责任,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部门之间相互协调配合,认真落实各阶段的工作,以实现地局党组提出的“税收执法程序化、税款征收信息化、税收服务规范化”为目标,真抓实干,不走过场,使行风自评自议工作抓出实效,

㈡抓了监督。评议工作结合基层地税机关和税务干部的税收执法情况,开展执法监察,通过内审外查,明察暗访,走访纳税人,查制度落实、查财务、查票证等活动,边查、边建、边纠、边改,严以律己,规范了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

㈢抓了“窗口”。以xx个基层分局、所为行风自评自议工作的重点,各县局都抓住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问题,深入剖析,查找原因,特别针对以往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检查、总结,举一反三,认真整改,落实好基层规范化的各项规定,对干部从严管理,从严要求,提高了队伍的做好服务的整体素质。

㈣抓了协调。各县地税局加强对各分局所的联系,加强工作指导,掌握情况并及时向地局报告。同时,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等部门的联系、沟通、汇报、征求意见,取得各方面的主动支持。对以往积压的征纳矛盾,要注意主动沟通协调,妥善处理,及时消除隐患。

第2篇: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基础管理,促进纳税人自觉、如实、全面申报纳税,提高税收遵从度,加强国税机关对纳税申报的监控力度,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纳税评估是指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及其他征管信息,按照一定的程序,运用一定的手段和方法,进行审核、比对、分析、核查,对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综合评估的工作。包括行业评估和个案评估。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各税种的纳税评估。

第四条 市、县级国家税务局应指定一个业务部门负责本地区纳税评估的组织、协调、计划安排、考核等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纳税评估属于税务机关日常性税源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在纳税评估中,要将案头资料分析与必要的实地核查结合起来,对纳税评估发现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问题,评估人员可进行实地核查。

第六条 纳税评估分为对象确定、评估分析、约谈说明、实地核查、评估处理和评估复核等六个步骤。纳税评估的结果应并入“一户式”纳税信息资料管理系统。

第七条 纳税评估业务管理部门应建立与稽查部门的信息交换制度和与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联系制度,加强部门配合,减少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考核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健全考核机制。要加强对评估人员业务技能培训和责任意识的教育,不断提高评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二章 对象确定

第九条 纳税评估对象确定是指纳税评估业务管理部门,按照一定的方法,对纳税人进行筛选并确定纳税评估对象的过程。

纳税评估对象确定的方法分为利用资料稽核的结果确定和根据其他信息来源直接确定两种。

第十条 资料稽核是市、县级国税机关按设置的参数利用计算机进行分析、筛选,并产生结果的过程。利用资料稽核结果确定对象是指国税机关利用资料稽核结果按异常程度从高到低确定或按特定要求确定评估对象。资料稽核参数的设置由省、市、县国税机关根据规定的权限确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 直接确定对象是指各级国税机关根据日常管理所掌握的信息、资料,认为需要进行纳税评估而直接确定评估对象的方法。直接确定对象包括上级交办、责任区管理部门和税源监控分析部门等其他职能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评估的纳税人或项目。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对象的确定,一定时期内可以省辖市国税机关确定为主,并在加强业务培训、指导的基础上,逐步过渡到以区(县)级国税机关确定为主。

省局也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确定不同时期的纳税评估重点及评估方法,由省辖市国税机关确定具体评估对象。

县(市、区)税源管理部门可以结合上级下达的评估任务和本地实际情况,除上级下达的必评任务外,在保证税源管理质量的前提下,可结合工作量和实际税情自行调整并确定当前的重点评估对象。

第十三条 省辖市及县(市、区)国税机关的纳税评估业务管理部门在确定纳税评估对象时,应与本级稽查部门进行信息交换,对已纳入稽查对象或拟列入稽查对象的纳税人不作为纳税评估对象,但必须将有关疑点告知稽查部门。对已确定的纳税评估对象应分税种制作《纳税评估对象清册》和《纳税评估项目建议书》,并下达给具体纳税评估工作单位或部门。

第三章 评估分析

第十四条 评估分析是指评估人员采取人机结合方式,利用所掌握的信息对纳税评估对象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综合分析,查找并初步确定申报中存在问题的过程。

第十五条 在评税分析过程中,评税人员对发现的疑点问题,应利用“一户式”系统所提供的相关信息,以及日常管理所掌握的信息逐一进行审核分析,并将审核分析的详细情况列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评估分析过程中,评估部门因信息不全,需要补充收集评估对象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信息的,应将所需信息列出清单,交相关责任区管理部门调查了解。责任区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了解的情况反馈给纳税评估部门。

第十七条 纳税评估岗位人员在对评估对象评估分析后,应根据评估分析结果,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未发现新的疑点的,直接转评估处理环节;

(二)发现评估对象明显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现象的,应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三)明显存在不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及减免税条件事项的,应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四)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额小于评估分析判断的应纳税额,且差异额?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应直接转入实地核查环节;

(五)其他情形的,应转入约谈说明环节处理。

第四章 约谈说明

第十八条 约谈说明是评估人员在评估分析的基础上,就需要纳税人说明的疑点问题,约请纳税人进行说明的过程。

第十九条 评估部门可采取信函、电话两种方式向纳税人提出约谈建议。采用信函方式提出约谈建议的,应统一采用《纳税评估约谈说明建议书》;采用电话联系方式提出约谈建议的,应及时做好电话记录,内容包括接电人姓名、电话号码、通话内容和时间等。约谈对象应为纳税人的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财务负责人.

为保证约谈说明的效果,主管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提出约谈建议时,可将要求说明的主要问题一并告知纳税人,但不得涉及发现疑点的具体评估方法。

第二十条 约谈说明可以采用当面说明、电话说明、书面说明、电子邮件说明等多种形式。当采用当面说明形式的,原则上要有二名评估人员同时参加,并做好《纳税评估约谈说明记录》;当采用电话说明形式的,可由一名评估人员负责交流,并做好《纳税评估约谈说明记录》。如约谈后纳税人愿意自查补税的,应将此意见作为约谈说明内容,在《纳税评估约谈说明记录》上进行记录。对通过当面说明或电话说明等形式仍不能说明问题的,可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某种合理原因不能按税务机关建议的时间说明情况,需要延期的,可在税务机关建议的时间到期前1日向税务机关的联系人说明情况,重新约定说明时间。重新约定的说明时间到期后,纳税人未能履约的,视同纳税人拒绝约谈。

第二十二条 为减少约谈工作量,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提出约谈建议时,如纳税人主动选择以自查补报代替约谈说明的,应在约定的约谈日到期的前1天提出,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反馈自查补税资料(包括自查补税的项目内容、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在完成与纳税人的约谈说明后,评估人员应就疑点问题的评估结果提出初步的处理意见,及时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约谈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应转入实地核查环节:

(一)纳税人拒绝主管国税机关约谈建议或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约谈承诺的。

(二)纳税人在约谈说明中拒不解释评估人员提出的问题,或对评估人员提出的问题未能说明清楚的。

(三)约谈后同意自查补税,或者选择以自查补税代替约谈说明,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自查补税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省辖市国税局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实地核查是指评估人员根据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日常检查的要求,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及纳税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的过程。

评估人员对评估对象的有关问题进行实地核查时,可根据需要会同责任区管理员参与核查,责任区管理员应积极配合评估人员开展核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实地核查完成后,评估人员应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及处理建议书面记载,与相关证据材料一道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核查,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评估人员核查的,评估人员不得强行核查,应以书面形式说明未能实施实地核查的原因,直接将该纳税人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六章 评估处理

第二十八条 评估处理是指评估处理岗位人员根据评估分析和约谈说明、实地核查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对评估对象存在的疑点问题做出相应处理意见的过程。

第二十九条 评估处理应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未发现新的疑点,由评估分析环节的评估人员制作《纳税评估拟办意见书》,并注明“未发现违法行为,审定后归档”的建议。

(二)税务机关发出约谈建议后,凡纳税人已按期进行约谈说明,而且对税务机关提出的疑点问题已说明清楚,并同意自查补税的,由评估人员制作《纳税评估拟办意见书》,并注明“由纳税人自查后补税”的意见和少缴税款的项目内容以及估计应补交的税额。

(三)税务机关发出约谈建议后,凡纳税人选择以自查申报代替约谈说明,并已按期自查补税,而且自查结果与税务机关的评估结果基本一致的,由评估人员制作《纳税评估拟办意见书》,并注明“纳税人自查后已补税”的意见和纳税人少缴税款的项目内容以及实际补交的税额。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估人员制作《纳税评估拟办意见书》,并注明“转稽查部门进一步检查”的意见。

1、明显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现象的;

2、纳税人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核查,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评估人员核查的;

3、纳税人主动选择以自查申报代替约谈说明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自查补税且未向税务机关说明正当理由的,以及自查补税结果与税务机关的评估结果差距较大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

4、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行为;

5、在一个年度内,发现评估对象在以前纳税评估时已被发现并得以纠正的问题再次发生的。

第三十条 纳税评估部门在评估处理中,如发现税收征管中存在明显薄弱环节,应将存在的问题和管理建议填写《管理建议书》,并提交管理部门。

第七章 评估复核

第三十一条 评估复核是指对评估处理环节已提出处理意见的评估资料进行审查复核的过程。评估复核岗位的人员不得兼职同一评估对象的评估分析、约谈说明、实地核查和评估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纳税评估复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评估工作程序是否符合规程要求,评估所涉文书资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制作;

(二)评估分析和约谈说明环节对应分析、说明的问题是否都进行了分析、说明,有无遗漏;

(三)评估处理环节提出的拟办意见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不恰当之处;

(四)省辖市国税局确定的其他复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复核人员对规定的复核内容必须认真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提出复核意见。

(一)对评估工作程序不符合要求,或者工作程序虽符合规程要求,但评估资料不全的,应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退回相关资料,限期补正。

(二)发现评估分析和约谈说明环节对疑点问题未分析、说明不清楚的,以及分析、说明时将疑点问题遗漏的,应指出存在的问题,并退回相关资料,限期补充分析、说明材料。

(三)对《纳税评估拟办意见书》的拟办意见有疑义的,应在复核人员意见栏签注自己的意见后,报分局领导审定。

(四)对拟办意见中包含“自查补税”意见的,如未说明应补税的项目内容,退回评估处理环节补充。

(五)对《纳税评估拟办意见书》的拟办意见无疑义的,应在复核人员意见栏签“同意拟办意见”后,报分局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 复核岗位人员还应完成下列工作:

(一)根据纳税评估工作情况登记《纳税评估处理情况登记表》,并向上级机关反馈。

(二)对纳税评估后需转交稽查部门进一步检查的纳税人,制作《纳税评估转办单》,经分局领导审定后,向稽查局办理移交手续。

(三)对已完结的纳税评估户的评估资料整理归档。其中,自查补税纳税人的纳税评估档案资料,应有纳税人自查补税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和税收缴款凭证(复印件);移送稽查部门进一步检查纳税户的纳税评估档案资料,应有稽查局接收的有关资料。

(四)向相关管理部门发出《管理建议书》。

(五)完成纳税评估中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工作。

(六)上级机关要求报送的各项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纳税评估工作所涉文书,除发给纳税人或其他部门以外,均可用电子文档形式进行保存,并及时做好备份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及从事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要加强对纳税评估中所涉指标和指标运用方法的保密,不得外泄。

第三十七条 各省辖市国税机关应建立纳税评估工作的复查制度,定期开展对所属县(市、区)国税机关纳税评估工作的检查,复查面不低于5%。并将其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加大考核力度。

第三十八条 国税机关对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评估对象存在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予以处罚的,应按法定程序给予处罚。

第3篇: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范文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该局始终将行风建设与业务工作同时部署、同步实施、齐头并进、共同发展,牢固树立“人人关乎地税行风、个个代表地税形象”的工作理念,有力推动了全局的行风建设工作。

一是充分发挥领导干部的“火车头”作用。7月新的领导班子组建后,奉行以“执政为民、求真务实、锐意进取、清正廉洁”为理念,以“和谐聚力、负重拼搏、诚信服务、创新兴局”为精髓,以“提升满意率、降低投诉率、实现零违纪”为目标的行风建设体系,确保行风建设的长效性。局党组成员每年向全局干部职工述职述廉,报告行风建设工作。定期与区委、区政府及特邀监察员汇报交流行风建设情况。同时强化行政管理权、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定期进行考察、考核、谈话,及时纠正苗头问题,防范重大问题的发生,以良好的领导作风带动全局行风建设。

二是加强学习型机关建设。针对地税部门直接面向纳税人的“窗口”行业特点,紧紧抓住提升素质“总开关”不放松,将教育作为加强行风建设的根本措施。抓好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提高了干部的理论素养和指导实践水平;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岗位技能大练兵”活动,支持干部职工参加提升学历培训和“三师”资格考试,提升依法治税、依法行政的能力。在选人上引入良性竞争机制,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6月份,全省地税系统机构改革,通过竞争上岗,该局16名德才兼备的干部走上了中层领导岗位,优化了领导干部队伍,开创了工作新局面;在用人上遵循“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原则,充分激发和挖掘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和创新能力,年初,进行大范围岗位轮换,70名干部交流到了新的工作岗位,占全局在编干部职工的60%,不仅为个人发展提供了新的空间,而且真正作到了“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为行风建设奠定了人才基础。

三是加强廉政文化建设。提出“三个一起抓”的廉政工作思路,即:党风、行风、作风三项建设一起抓,领导、干部、纳税人三种力量一起抓,教育、监督、纪律三项措施一起抓,营造拒腐防蚀的立体防护网络。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抵制不良风气侵袭,形成“签状督廉、家庭助廉、读书思廉考核评廉”等“十廉”架构。开展税企共建、纳税人评税官等活动,签订“诚信纳税、依法服务”协议,打造税企反腐倡廉的“统一战线”。今年,采取“问、谈、走、比”四字工作法扎实开展民主评议基层站所活动,全面展示勤廉形象,解决了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广大纳税人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经验作法在全市范围内交流推广。

四是注重环境文化建设。围绕“增强团队意识,激发队伍活力,提升地税形象”的奋斗目标,以文化建设推动行风建设。组建摄影、篮球等7个文体协会,多次参加市局和全区比赛,取得较好成绩,成为该局文化建设的亮点;开展学习成果展示、文艺演出等活动,从更高层面展示地税人的素质和形象;开展了“廉洁从税名言警句”征集评选和摄影、书法展等活动,并制作成牌匾,悬挂在楼道的醒目处,构成了特色鲜明的楼道文化;开展“读好书”活动,提高干部的文化素养。8月,首次承办全市地税系统第五届篮球比赛分赛区的赛事,并一举获得第四名的好成绩,取得历史性突破。

二、完善措施,优化服务

围绕服务经济建设、服务社会发展、服务纳税人的“三服务”思想,确立“人人是窗口、个个是阵地、处处是环境”的服务理念,努力打造以纳税人为中心的“和谐地税”品牌。

一是优化纳税服务环境。积极创建“星级办税服务厅”,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对办税服务大厅和各所的办税服务室进行了装修改造,专项投入10万元购置了led显示屏、填表台、休息椅、雨伞等一系列便民设施,给办税人创造了更加方便、舒适、温馨的办税环境。开辟了“办税自助服务区”,配备了电脑,并安排专人辅导,大大方便了纳税人,真正做到想纳税人之所想、急纳税人之所急。开辟绿色通道,将市“双5000亿”项目、区“浑河商务城”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纳税额100万以上的项目全部纳入大项目税收管理,主动为大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急、特、难涉税事宜,为大项目建设提供全程跟踪服务。目前,全区86个大项目全部纳入绿色通道服务。

二是打造纳税服务品牌。将纳税服务工作从传统意义上的办税服务厅延伸到网络,在区局外网和内网设立新栏目---“值班长信箱”,为纳税人提供办税咨询、疑难解答、事前提醒等便民服务,向办税人员收集比较典型的问题,推广在办税服务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建立qq群,开通“小马视频”,面对面进行针对性辅导,远程调控设备,纳税服务从8小时以内,延伸到8小时以外,率先成功推行了网站报税,网上申报率已达100%。;成立了税务志愿者服务队,开展税收宣传服务、财务辅导服务、信息反馈服务、社会公益服务等各类服务活动,经验作法在全市地税系统交流。目前,该局倾力打造的“值班长信箱”、“小马视频”、“绿色通道”、“志愿者服务队”四大纳税服务品牌已在纳税人中逐步叫响,形成了“以纳税人为本,需求导向服务”的服务模式,赢得纳税人的一致好评和广泛赞誉。目前,共有10人次被评为省、市级纳税服务标兵。

三是扩大纳税服务的内涵。积极为地区经济建设服务,围绕优化税收环境、用好税收政策,开展了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向政府提出10多条建议,均被采纳,其中,关于综合治税、引进总部经济和现代物流业税收优惠的建议,不仅给该局带来了税收增收,还极大地推动了地方经济发展。

三、纠建并举、规范管理

始终坚持依法治税与以德治税相结合,严格执法程序,纠正不良风气,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做到执法与服务有机统一。

一是着力规范一线干部的执法行为。结合区局实际,制定了廉政规章制度,形成从职责设定、目标管理、行政监督、考核评价到行政问责的规章制度体系,做到了工作落实有着力点,工作内容有记录,工作检查有考核,责任落实有追究。认真抓好纠风,针对税收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多次开展税源调查,根据业户经营情况调整税额,张榜公布,禁止了“暗箱操作”,排除了“人情税”、“关系税”的影响,真正做到了“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二是认真落实优化发展环境责任制。层层签订《优化发展环境责任书》,落实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各项规定,明确各级责任,在当地政府优化发展环境的满意度始终保持在前列。结合不同阶段的中心工作、重点工作,见缝插针,把行风教育渗透到税收工作的各个环节,积极开展“行风评议回头看”整改活动,制定具体的整改措施和贯彻意见,向社会公布,接受纳税人的监督。(2)

三是实施阳光服务,建设阳光地税。充分利用电子触摸屏、政务公开栏、税收政策咨询电话、网站等多种载体和形式,紧紧抓住涉及广大纳税人和内部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和人、财、物、事管理等容易滋生腐败的重点岗位和环节,进行全面、真实的公开,并在机关、办税服务厅(室)等场所设立征求意见箱和监督投诉电话,接受广大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以提升税务机关的服务效能。

四是全面落实税收政策,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充分发挥税收在资源配置、宏观经济和收入分配等方面的独特作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开展送政策上门活动,对重点企业和外来投资者的税收疑点,通过税收调研、税收解剖分析等形式,引导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营造安商、富商、稳商的良好投资环境。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在坚持依法征税,严格管理,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的同时,围绕救济弱势群体、支持骨干企业发展,认真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营造了和谐融洽的税收环境。

四、双管齐下,强化监督

积极畅通监督渠道,拓展监督方式,主动接受监督,严明奖惩机制,打造过硬的行风建设机制。

一是对外畅通社会诉求渠道。充分利用服务窗口,向社会各界发放调查问卷,设立意见箱,公布监督电话,广泛征询纳税人评议意见,把上下监督、内外监督、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有效地结合起来,纳税人对地税工作及干部职工的评价满意率达到了98%以上。今年以来,采取“问、谈、走、比”四字工作法开展民主评议基层站所活动,全面展示勤廉形象,解决了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广大纳税人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经验作法在全市范围内交流推广。

二是对内敞开心扉。积极开展“大谈心”活动、征集意见活动,搜集整理意见、建议和干部职工最关心的问题,了解基层心声,摸清干部职工的思想状况,制定解决问题的措施,维护全局干部职工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干部职工的后顾之忧。今年以来,共召开征集意见会5次,征集意见、建议37条,并做到了“三不放过”,即发现问题不查明原因不放过、不制订落实措施不放过、没有结果不放过,到目前,37条意见、建议已全部落实到位,实现了“一个增强,两个提高”:即服务能力不断增强,工作效率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三是定期“会诊把脉”。主动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政府相关部门、纳税人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地税行风建设“会诊把脉”,与纳税人倾情相处,听纳税人肺腑之声,让纳税人“评头论足”,以事亮相,以事定论,以事判行风现状,使之成为地税行风建设的助推器。

由于对行风建设的高度重视和不懈努力,区地税局在全社会树立了良好形象:

一是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有了新提高。全局干部职工进一步树立起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公正执法是最佳服务、纳税人正当需求应予满足的理念,形成了“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的服务共识和实践标准。

二是纳税服务质量有了新提高。结合开展争创“纳税服务标兵”和“优质文明诚信服务窗口”等活动,实现了违规执法、违法违纪、服务投诉三个“零”记录。经过各级各部门的明查暗访以及社会行风评议,没有出现服务质量和违规执法问题,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廉政监督员和纳税人,都纷纷给予充分肯定。

三是队伍素质有了新提高。干部职工精神面貌焕然一新,内部管理井然有序,呈现出管理规范、服务优良、业务精湛、敢打硬仗的良好局面。

第4篇: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范文

■ 释疑 1

起征点为何定3500元?

吴邦国表示,经与国务院沟通协调,反复研究后作了进一步修改

6月27日,提交常委会审议的个税法修正案草案免征额为3000元,经过审议后提高至3500元,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此次常委会会议上讲话时表示,在通过网络发表意见的公众中,83%的人希望在原方案基础上适当上调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老百姓的期待。“在这次会议上,我们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积极与国务院沟通协调,经过充分审议、反复研究,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

昨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在新闻会上表示,这体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真正发扬民主,科学立法。

李飞解释,个税法修正案草案有8万多人提出了23万多条意见,虽然二审最初提交的修改方案对3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没有修改,但第一级税率将5%降到3%,加大了对工薪所得纳税人中70%较低收入人群的减税力度。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修改方案的时候,有一些委员提出,是不是能够再加大减轻税负的力度,因此最后定为3500元。

■ 释疑 2

起征点定3500元有何影响?

缴纳个税人群减少约6000万;个税收入全年减收1600亿左右

昨日会上,财政部税政司副司长王建凡表示,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提高到3500元后,纳税人纳税负担普遍减轻,体现了国家对因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居民生活成本上升的一个补偿。工薪收入者的纳税面经过调整以后,由目前的约28%下降到约7.7%,纳税人数由约8400万人减至约2400万人。这就意味着,经过调整,约6000万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只剩下约2400万人继续缴税。此前财政部测算,免征额从2000元提高至3000元,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将从目前的28%降至12%。

此次个税法修改是三次修改以来首次修改税率表,由原来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减少为7级超额累进,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此次审议时,又将最低档税率由5%降低到3%。

王建凡表示,通过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结构,使绝大部分的工薪所得纳税人在享受提高减除费用标准的同时进一步减轻税负。

■ 释疑 3

修改决定为何9月1日生效?

相关部门要依据修订后的个税法开展实施准备工作

为什么3个月以后,纳税人才能享受到修法带来的实惠?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刘丽坚在会上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以后,国务院需要一定时间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做相应的修订,相关部门要依据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开展实施准备工作。

第5篇: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范文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演化历程

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政务院在公布的《税政实施要则》中,就曾列举有对个人所得课税的税种,当时定名为“薪给报酬所得税”。但由于我国生产力和人均收入水平低,实行低工资制,虽然设立了税种,却一直没有开征。直到1980年,为了适应我国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政策,我国才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至此方始建立。1993年为适应分税制改革,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的修正案,规定不分内、外,所有中国居民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非居民,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随后的1999年、2003年、2007年6月和2007年12月,我国又先后4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修订,主要涉及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税政策的调整,以及费用扣除标准从800逐步提高到2,000元。

二、新个税草案的核心――提高费用扣除标准和调整税收级距

2011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于两天后的25号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了草案内容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此次草案对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修订的核心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提高费用扣除标准,拟将工资、薪金所得的月减除费用标准从2,000元提高到3,000元;二是拟将现行工资、薪金所得由9级超额累进税率修改为7级,取消15%和40%两档税率,扩大5%和10%两个低档税率的适用范围,并将现行适用40%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入45%税率,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表1)

三、上述两项核心变动是否合理

草案提出的两项核心变动是否符合我国“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基本税制改革原则,是否能代表先进的个税改革方向,需要逐个分析。

1、3,0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是高是低?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个税修正案意见,赞成以3,000元作为费用扣除标准的占15%,要求修改的占48%,反对的占35%,持其他意见的占2%。不难看出,3,0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存在很大争议。

3,000元是否合适?首先需要从费用扣除标准的内涵入手分析。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包括两类税前扣除项目:一类是生计费用扣除;另一类为项目扣除。此次草案拟调整的3,000元主要是指生计费用,即满足个人基本生存需要的标准,体现的是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不纳税的原则。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10年度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23元/月,按平均每一就业者负担1.93人计算,城镇就业者人均负担的消费性支出为2,167元/月。2011年按城镇就业者人均负担的消费性支出平均增长10%测算,城镇就业者人均负担的月消费支出约为2,384元。因此,费用扣除标准调整到3,000元已经考虑了当前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按照财政部的估算,调整后工薪所得纳税人占全部工薪收入人群的比重,将由目前的28%下降到12%左右,同时个税减少约为990亿元。

既然3,000元已经考虑了纳税人负担情况,那为什么还有这么多争议呢。原因就在于“一刀切”切出了问题。一是不同地区的“一刀切”。发达地区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显然要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000元的生计扣除可能不足以满足当地的基本生活需要。在不在地区差异存在的前提下仍“一刀切”地运用采取统一的3,000元标准显然对在发达地区生活的民众不公平。二是不同家庭的“一刀切”。根据草案,假设有A、B两个家庭,A家庭只有丈夫工作,月收入5,000元,需纳税125元。而B家庭夫妻双方都工作,每月各收入3,000元,却不需要纳税。这显然也暴露出了草案存在的问题。

2、个税是增还是减。对于纳税人来说,另一个关心的重点就是个税调整前后,缴纳的税额是增还是减。以当前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税制结构看,决定个税的除了费用扣除标准,还有收入所对应的税率。经过对现行税法和修正草案的测算分析,月工薪所得1.9万元是现行税法和草案的纳税临界点。在1.9万元月收入时,个税调整前后都缴纳3,025元的税收,不增不减。如果月工薪所得低于1.9万元,则缴纳的个税将减少,反之则增加。(表2)

根据表2可知,随着月收入的增加,修正草案所需缴纳的个税相较现行税法,两者的差额呈现出先增大,后回落,最终又增大的趋势。这也体现出了此次个税修正案“降低中低收入者税负,提高高收入者税负”的思路。

四、个人所得税改革路在何方

1、短期内上调费用扣除标准和参考家庭情况确定扣除系数。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从可操作性和征税成本角度出发,短期内最可行的方式之一仍是上调费用扣除标准。但是,考虑到上述文中分析的两个“一刀切”带来的弊端,一是可以考虑给予不同地方以一定的弹性调整权利,如上下浮10%,以反映不同地区生计扣除标准的差异;二是对不同家庭根据申报情况统筹按照家庭情况折算出扣除系数,对高负担的家庭给予较高的扣除额,避免出现总体家庭收入高反而个税缴纳少的逆向调节情况。

2、中期建立费用扣除动态调整机制,并以家庭为单位课税。中期来看,则可以考虑建立费用扣除标准随CPI的动态调整机制。也就是个税费用扣除标准的指数化调整,即建立CPI和费用扣除标准的联动机制,时间上可考虑半年一调或者一年一调,充分考虑了价格波动对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影响,进一步提高个税的科学性。同时,在完善纳税人信息的基础上,可借鉴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申报的经验,推行“夫妻联合申报”或“家庭申报”,并在试点的基础上向全国推广。

3、长期构建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长期来看,构建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应该是我国个税改革的方向。要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前提下,税务部门尽快完善监管机制,掌握个人隐性收入与家庭成员收入,赡养、抚养人口,家庭成员就业、教育等具体情况,为实现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奠定基础。

(作者单位:国网能源研究院)

主要参考文献:

[1]计金标,张磊.德国2008~2009年税制改革简介[J].涉外税务,2009.9.

[2]计金标,张磊,陈洪宛.浅析OECD各国近年来个人所得税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9.10.

第6篇: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范文

一、深刻认识特约监察员在税收执法中的重要作用

南昌市委常委、市委秘书长、统战部长蔡社宝在市地税局聘请特约监察员会议上讲话指出:开展特约监察员工作,有利于地税部门在做出决策之前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推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有利于地税部门密切与纳税人联系,增强地税部门的政风行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依法行政的工作透明度。特约监察员来自社会的各个方面,他的特殊身份决定了他在税收行政执法工作方面将发挥税务部门专职监察干部所不能发挥的作用,对加强地税部门与纳税人的密切联系,保证地税部门改革、发展和稳定,起到了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其作用主要体现在:

(一)融洽地税部门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

特约监察员来自各派和社会各界,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一方面,他们生活在纳税人中间,想纳税人之所想,急纳税人之所急,可以及时向地税部门反映纳税人最真切、最具体的要求和呼声,协助地税部门完善和改进有关管理和服务举措,促进地税机关和工作人员加强行政管理,改善服务质量。另一方面,特约监察员通过参与地税部门税收执法监察活动,代表纳税人对地税部门进行监督,及时了解地税部门依法行政和勤政廉政建设的情况。同时,又代表地税部门向纳税人宣传党和政府税收政策政策及地税部门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进展情况,更容易得到纳税人理解和信任。由此增强地税部门在纳税人心中的影响,提升地税部门在纳税人心中的的行业形象。

(二)监督地税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落实

按照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要求,南昌市地税局及时组织特约监察员参与各项税收执法监督检查活动,对被监督部门和人员具有相当的威摄力。特约监察员的社会代表性和宣传作用,促使地税部门规范管理、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有助于提高行地税机关履行职责的工作力度,对加强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税收执法监察起了积极的作用。同时,特约监察员定期听取市地税局的领导关于该局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报告,并与该局领导班子成员座谈,提出问题、发表批评意见和建议,有效地推动了南昌市地税局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展开。

(三)规范地税部门依法行政的行为

地税部门的工作职能决定了地税部门既是纳税人的管理者,又是纳税人的服务者。长期以来,地税部门由于计划经济行政管理的思想影响,忽视了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对税收执法的约束,往往以管代查,以管代罚,行政手段代替法律手段,存在“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结果难以做到依法治税、应收尽收,难以树立地税部门在纳税人的威望。聘请地税特约监察员,将地税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税收执法活动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一方面有助于强化地税部门自身依法治统的意识,严格税收执法程序,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推进地税工作依法行政。另一方面有助于借助外力,严肃查处地税干部违纪违法行为。

(四)促进特约监察员自身素质的提高。

特约监察员通过参与税收执法监察活动,不但能够了解地税部门的工作规则、业务程序,也了解了地税部门的工作方式和方法;通过参与各种税收执法检查活动,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并起草评议报告;通过税收执法检查,接触地税部门工作,开阔眼界,能够了解、学习到自身专业之外的许多东西。在特约工作的实践中,特约监察员认真履行职责,不仅协助地税部门做大量工作,也使自己对税收政策的了解和工作水平得到提高。

二、建立健全一套科学的特约监察员管理体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江西省委统战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特约人员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地税部门要建立健全一套科学的特约监察员管理体系:

(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特约监察员管理办法

地税部门要建立和健全科学的特约监察员管理体系,首先必须建立健全科学的特约监察员管理办法。《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特约监察员管理办法》,其内容包括:一是特约监察员聘请的条件,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作风正派;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和有关的税收、法律知识,有较强的参政议政、民主监督能力和理论政策水平;热爱特约税务监察员工作,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身体健康,年龄适当,一般在六十岁以下。二是特约监察员的工作职责,即:通过参加地税部门的有关工作,充分发挥监督、咨询、联络作用;协助地税部门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工作部署和决定;沟通和促进地税部门同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联系;为地税部门的有关决策和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重要工作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协助地税部门加强依法行政以及廉政勤政建设。三是特约监察员的基本权利,即:阅读地税部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参加地税部门组织或委派的有关工作和活动时,享有聘请单位同级别人员的待遇;了解地税部门的有关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参加地税部门有关政策的制定和理论问题的研讨,提出意见和建议;按照地税部门的有关规定,了解、反映和转递来信来访、检举、申诉和控告,并就所转递、提供的举报线索和控告、申诉的办理结果提出查询。四是特约监察员的主要任务,即:认真学习并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地税部门的工作纪律,保守国家及职务秘密;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参加地税部门组织的各项特约工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尽职尽责,不谋私利,不循私情;以特约税务监察员身份应邀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时,应事先征得地税部门的同意,并报告有关情况等。

(二)建立健全科学的特约监察员工作制度

建立健全科学的特约监察员工作制度有利于地税部门与特约监察员互通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研究加强和改进税收执法工作措施。南昌市地税局在建立健全特约监察员工作制度进行了七个方面的偿试:一是采取不定期召开特约税务监察员座谈会、汇报会、研讨会等形式,交流情况,探讨问题。二是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召开特约税务监察员例会,向其通报地税工作情况,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应根据需要组织特约税务监察员参加有关工作和活动。四是及时向特约税务监察员提供有关工作信息和有关工作的书刊、资料。五是经常保持与特约税务监察员的联系,对他们反映、转递的检举、控告和申诉,要做好登记、转办和反馈等工作,对他们提供的信息,要及时综合上报有关领导机关或领导同志。六是监察室负责本级特约税务监察员的组织管理、联络工作。上级地税部门对下级地税部门的特约税务监察员工作,负有指导责任。七是对忠于职守、成绩突出、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的特约税务监察员予以表彰,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特约监察员工作联系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推进了南昌市地税局特约监察员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三、发挥特约监察员在税收执法中作用的思路

(一)领导重视,保障特约监察员工作展开

为确保特约监察员工作的顺利开展,南昌市地税局领导班子高度重视,局党组书记、局长朱文保亲自为特约监察员颁发聘任证书并作重要讲话,多次参加特约监察员工作例会,听取特约监察员工作意见和建议。根据形势变化和工作需要,局长办公会经常认真研究和部署特约监察员工作,把特邀监察员工作纳入地税纪检监察的整个工作体系,与其他工作一并研究部署,一并组织实施,一并检查落实,并进行协调和具体指导。一是通过加强教育、强化制度、完善机制、组织活动,实现有效监督的目的。制订和健全了《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特约税务监督员工作办法》和特约监察员工作例会制度,从组织上、制度上为特约监察员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保证。二是邀请特约监察员参加市局举办的纪检监察干部业务知识培训班,向特约监察员定期分发《南昌地税信息》和《政风行风评议评价》等工作简报,为特约监察员提供税收政策等参考资料,帮助特约员们及时了解税收政策、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动态,更好地知情出力。三是加强与市委统战部的协调与联系,为特约监察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每次组织评议活动前,监察室都要提前与特约监察员联系沟通,明确每次活动的任务和目的,保证各项活动顺利进行。四是在年初的机关效能建设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上,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的特约监察员进行表彰,对特约监察员的辛苦工作给予充分肯定。

(二)形势多样,拓宽特约监察员工作渠道

一年多来,市地税局围绕优化发展环境,转变政府职能,以加强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廉政监督为重点,以绩效考核工作为载体,组织特约监察员开展了形势多样的活动,促进该局的政风行风建设和勤政廉政建设。一是在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中,市地税局组织特约监察员对所属县、区局规范行政执法、落实优惠政策、推行政务公开、提供文明服务、规范行政审批、遵守廉政纪律等6个方面,分优秀、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四个档次进行测评打分,确保测评结果公平、公开、公证;二是邀请特约监察员参与税收执法监察,共同监察所属县区局的纳税评估、纳税申报、税收减免、税务稽查、违章处罚和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情况,发挥特约监察员来自不同行业、从事不同职业的独特优势,为加强税收执法监察力度加油、助力。三是组织特约监察员参与纳税人举报投诉件的调查。在所属十七个县、区局设立了“特约监察员专用举报箱”,由特约监察员分片管理、受理登记,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向市局监察室反馈,共同参与投诉举报件的调查。08年12月,特约监察员受理了一件关于投诉所属一区局办税服务厅人员服务态度粗暴的投诉件,市地税局监察室邀请特约监察员及时到该办税服务厅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后,对当事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四是在“南昌地税”网站和办税服务厅设立特约监察员接受纳税人咨询投诉台,畅通投诉渠道,保障特约监察员监督、咨询、联络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五是将特约监察员联系电话编入全市地税系统干部职工《通讯录》中。既方便特约监察员接受纳税人举报投诉,又将特约监察员与地税干部融为一体,使特约监察员感受到自己也是地税工作者的普通一员;六是组织特约监察员深入基层地税,走访纳税企业进行调研,及时掌握纳税人关注的税收难点、热点问题,帮助企业解决纳税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根据调研情况,共同撰写了《地税部门如何发挥特约监察员作用初探》。

第7篇: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范文

1,问题的提出。

之所以研究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是因为行政复议在法律制度当中的重要位置。行政复议的重要意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得到了相当的重视。

在理论界,诸多学者描述过行政复议的重要性。有行政法学者指出,现代社会,“随着行政权的膨胀和积极行政的日益兴起,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诸多威胁”[1].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必须建立各种监督制度和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著名行政法学者姜明安这样描述过行政复议的重要意义,他说,人类文明包括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在现代社会,制度文明的重要内容和标志是民主、法治和市场经济体制。而行政复议则是民主、法治的重要制度架构,是市场经济体制正常运作的重要保障。或者可以说民主、法治是现代文明的构成要件,它本身又是由一系列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制度构成的,如人民参与国家管理制度、政府行为公开制度、行政程序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等。这些制度与市场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形成市场经济运作的软环境。就行政复议而言,它为市场主体提供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供救济机制,为市场的正常运作提供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供救济机制,为市场的正常运作提供行政秩序保障。有了这些途径、机制、保障,才可能激发出市场主体竞争、开拓、创新、发展的积极性[2]……

在法律实践当中,行政复议的意义也得到重视。2006年12月2日至3日举行的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上,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指出,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法律制度和法定渠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是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促进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手段。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3]……同时,12月4号的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也指出,“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涵盖了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定渠道,是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必将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诸方面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通过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重要作用,有利于把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矛盾初始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防止行政纠纷扩大和激化,有利于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从而推动社会和谐。[4]”

就税务行政复议的情况开看,国家税收总局的全国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告中有数据显示,1994——2005年全国税务系统发生行政复议案件4300多件,复议决定维持与撤销变更的比例为50.4:49.6;行政诉讼案件1400多件,裁判维持与变更撤销的比例为55:45.[5]从数据可以看出来,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比例仅为不足13%,行政复议成为解决税务争议的主渠道,这也可以使我们看出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律制度非常重要的意义。

上面三个方面的都可以作为一个税法研究者进行税务行政复议研究的重要意义。

2,已有的学术成果和本文的学术理由。

我们还需要交代的是,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和完善已经有学者就相同的主题写过论文[6].按道理,再以相同的主题来写作没有太大的必要和足够的学术空间,但是,我认为前面作者的论述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或者遗漏了重要问题,或者就是没有看准问题,最重要的是没有把问题深入化。

详细说来,前面作者的文章有如下的缺陷:

第一,有一些问题没有论述到[7].比如审理形式的缺陷,税务纠纷的特点是情节复杂,技术性强,这是税务纠纷区别于其他纠纷的地方,也是税务行政复议区别于其他行政复议的地方,具有很重要的学术研究意义,但是作者并没有很好地论述这个问题。再比如复议人员的不专业,同样是税务行政复议的技术性复杂性对复议人员的专门要求,作者也没有论述。对于这些问题,我认为是很重要的问题,最能体现出税务行政复议研究的学术特点,完全有必要予以专门论述。

第二,有一些问题论述不准确,或者说不正确。比如作者说在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里,税务规章(包括涉税规章)与“规定”(据《行政复议法》为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界限不明确[8].规章与规定的界限不明确导致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对规定申请审查缺少可操作的标准,从而影响到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的审查。其实,这个问题在税务实践部门的工作人员看来是不成立的,现在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都是有明确规定的,以“命令”的形式颁布的就是规章,通知等形式就是规范性文件,这在税务实践部门是明确的。再比如说,现在诸多税务行政复议问题没有规定,作者说,以与纳税争议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如税务处罚、强制措施为例。《税务征收管理法》第63条至69条都规定,对未按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同时,必须依法给予一定的处罚。此类罚款处罚是依税款额度按一定比例(多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直接计算出来的,是与税款直接相关的。虽然各方对与税款直接相关的罚款争议不是纳税争议已达成共识,但对这类处罚如何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必须先缴纳与之相关的税款,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同样,在税务机关因征收税款而采取税务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也会出现类似问题。纳税争议以先行纳税为复议条件,从而在与之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如税务处罚、强制措施等方面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没有明确法律依据[9].而实际上,这个问题首先在法理上是不成立的,这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在法理上是完全可以明确区分开来的,而且在实践中就是把这两个行为分开处理,分开下决定书的,是完全可以区分开来分别进行的,对与纳税争议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如税务处罚、强制措施是可以单独进行复议和起诉的。

最后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认为作者没有把文章的主题进行深化,没有看到现行行政复议存在诸多缺陷的根本原因。作者的文章仅仅是一项一项地列出了存在的具体问题,但是对这些问题背后的深层原因没有进行阐述[10].仅仅停留在表面的层次,我认为不能发现问题的根本,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把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存在的诸多问题归根于税收法治理念的缺失。理念是制度的灵魂,理念决定制度的方向。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我们的税务行政复议就没有正确的方向,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规则选择上就出现了诸多的问题。

因此,我认为重新研究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是有必要的。

本文首先对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的历史和制度内容进行简单介绍,然后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微观的分析与前述作者的笔法相似,分别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方式、税务行政复议人员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论述,算是对前述作者文章的修正与完善。宏观层面的分析从税收法治的两个基本方面出发进行批判,一方面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一方面是税收司法主义[11].我认为宏观方面的论述是更为根本的分析,是对深层和本质原因探讨。文章最后提出一些建设性的完善意见。

二、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沿革与现状

我国当前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管法》(以下简称税务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等规定当中。下面我们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历史进行简短回顾并对我国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进行简单介绍。

1,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初创于20世纪50年代。1950年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第6条规定:“被检查的部门,对检查机构之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具备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申请复核处理。”这里的“申请复核处理”,实际上就是行政复议。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最早的雏形。随后,行政复议的范围不断扩大。1950年政务院颁布的《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和《印花税暂行条例》,首次使用“复议”一词。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正式建立。50年代中后期,行政复议制度得到初步发展,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这一时期行政复议制度的突出特点是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也伴随带有这个时期的特点。

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受极“左”思想的干扰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特别是十年浩劫对社会主义法制严重破坏,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处于停滞状态,仅有个别规章对行政复议制度加以规定,如交通部1971年的《海损事故和处理规则(试行)》第14条。税务行政复议也就因此中断。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80年代后期,行政复议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得到迅速发展,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据统计,到1990年12月为止,我国已有100多个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这些规定不仅立法技术日趋成熟,而且还注意了有关法规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对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约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没有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统一规范的法律,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审理、程序、时限等,都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此时的行政复议案件还不多,行政复议制度尚不健全。1989年4月4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使行政复议立法排上日程。为了适应和配合行政诉讼制度的实行,在制定行政复议法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并于1994年又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行政复议工作提供了最直接的行政法规依据,极大地促进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

税务复议制度在这个过程里也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在198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都有税务行政复议的相应条款。1988年,全国首起税务行政诉讼案发生,纳税人支国祥状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获得胜诉。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主要判例公报,对全国税务系统震动很大。税务机关败诉的主要原因是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做好复议工作,这从反面促进了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1989年5月,当时的国家税收局(现国家税收总局)在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进行了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试点,并于当年10月推出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先于1990年12月24日由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法》,国家税收总局于1999年9月23日了新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其后,国家税收总局又对该规则进行部分修订,于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这是我国目前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主体规范性文件。

2,我国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包含在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中。下面我们对与本文的讨论主题相关的内容进行简单介绍。

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制度内容是指复议审理机构制度。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等等职责。

第二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制度内容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限制审查制度。第八条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保全措施。(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它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纳税人及其它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家税收总局和国务院其它部门的规定;(二)其它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在该款的结尾,法条明确规定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管辖。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的制度内容主要指条条管辖制度。第十条规定: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收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一条规定:对国家税收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收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等等。这里需要我们关注的是关于国务院终局裁定的规定。

第四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制度内容包括复议前置制度和复议条件限制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以外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受请,第六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七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的制度内容指书面审理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原则的书面审理制度。

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为我国法治建设发挥了不小的作用,为解决纳税人与税务行政机关之间税务争议以及税务机关自我纠正错误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框架。但是由于税务本身的专业特性及行政复议的准司法特性,税务行政复议工非常复杂,可以说这十多年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基本上是处于探索阶段的,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需要解决。依据国家税收总局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的数据,1994——2005年全国税务系统发生行政复议案件4300多件,复议决定维持与撤销变更的比例为50.4:49.6;行政诉讼案件1400多件,裁判维持与变更撤销的比例为55:45.[12]虽然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比例仅为不足13%,行政复议已成为解决税务争议的主渠道,但行政诉讼案件裁判维持与变更撤销的比例为55:45的数据说明税务行政败诉率高,这种的现象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税务行政复议没有很好发挥化解纠纷的作用,税务行政复议阶段没有把应当消化的矛盾消化好。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就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三、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微观层面的问题

微观的分析可以为宏观分析提供基础和材料,在这一章里我们首先从微观的角度对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进行研究。具体而言,这些问题包括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不当、复议前置不合理、复议机构不独立、复议人员不专业、复议审查形式存在缺陷等等。

1,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是不当的。

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而且对复议前置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这与1986年施行的《税务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一脉相承,只是删除了先行缴纳罚款的规定,增加了“提供相应担保”这一选择方式。

同样,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对于该前置条件是否合理,在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赞同者主要持以下两个观点:一是我国目前税制不太完善,税务争议比较普遍,加之征管力量不足,征管手段弱化,为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防止纳税人借口申请复议而故意拖延税款,在复议前要求纳税人缴清税款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13]二是法律之所以如此强硬地要求,当事人只有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才能申请复议,主要是考虑税款的及时安全入库。如果当事人直接申请复议,按照现行税务争讼程序,从复议到诉讼,从一审到二审,至少要经历半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税款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对国家利益可能造成损害。不仅如此,如果当期的税务不能当期入库,必须等讼争程序结束才能实现,这完全增加税务管理的难度。[14]持反对观点者认为,在复议前附加限制条件,不仅不符合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而且有可能因此而剥夺纳税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在实践中,如果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而当事人(也可能因为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主体错误,其根本就不是税务行政相对人)又因税务机关征税过多而无力缴纳或提供相应担保,也可能因有特殊困难或因税务机关所限定纳税期限不合理而不能按期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既不能申请复议,也无法直接向法院起诉,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无人来审查,当事人受到了不法侵害无处寻求救济,这显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变相剥夺,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行政复议的作用难以实现。[15]

笔者反对给复议设置的条件限制,理由如下:(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当事人因为贫富之差,因为缴纳有争议的税款有别而影响其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利,显然有失公正,不符合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二)该前置条件规定与我国宪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控告、申诉的权利是相冲突的。我国宪法等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在实践中,假如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而当事人又因征税机关征税过多而无力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能因有特殊困难而不能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更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一来,当事人受到的侵害都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等于变相剥夺当事人的控告、申诉权。(三)该规定有违“有权利就必有救济”的法律公理。“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有权利而无救济,即非权利”,这可以说是一条法律公理。这一公理在行政法领域被有的学者改为“有权力必有救济”、“无救济权力即非权力”,并称之为行政法学上的公理。[16]而税务复议前置条件与这一公理是明显相悖的。(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这样的限制条件是很少的。台湾地区在1988年4月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224号解释对与税法相关的限制行政争讼提出质疑,解释文为“税捐稽征法关于申请复查,以缴纳一定比例之税款或提供相当担保为条件之规定,使未能缴纳或提供担保之人,丧失行政救济之机会,系对人民诉愿及诉讼权所为不必要之限制,……与宪法第7条、第16条、第19条之意旨有所不符,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到目前,经由司法审查,台湾与税法相关的限制行政争讼,已逐一认定违宪,虽然尚有部分法规未作修正,但行政争议应当符合“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已经成为台湾行政法学界的定论。[17](五),实践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税款的收缴会因为纳税人申请复议的受到影响。有学者指出,2000年修订的海关法取消了相关的限制条件,但是新海关法实施以来并没有出现因为复议、诉讼而影响国家税收征收的问题,关税的征收与税务的征收性质基本相同,海关法可以取消复议限制条件,税务征管法为什么不能取消这一规定呢?[18]

综上,笔者认为,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条件的设置虽然有其合理性,但总的来讲由于其可能会成为防碍当事人获得救济的障碍,故从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制约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角度出发,应对此进行修改。

2,复议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和裁决终局的规定不当

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与税务诉讼想衔接的复议前置模式。

复议前置模式客观上确有一定的优点:税法的技术性较强,通过复议前置阶段,可以借助行政机关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纠纷;可以给行政机关自省的机会,并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税务纠纷标的额往往较大,前置的复议程序解决纠纷往往更偏重于高效率,行政救济程序体现了比司法救济程序更大的优越性;通过复议前置程序可以疏减讼源,以减轻大量的税务案件对法院的负担。等等。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赞同税务行政争议全部实行选择复议模式,具体理由如下:(一)复议前置模式不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复议制度的设定目的应界定为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是将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主要作为行政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将其定位在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19]在当今法治昌明社会,二者相权我们的重点应当放在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上。如美国《纳税人权利宣言》第7条规定:“上诉和公正的复议权”——“如果你对应纳税额或我们的某些征税行为有不同意见,你有权要求国内收入署上诉办公室复议,你也有权对国内收入署作出的有关纳税义务和征税行为的任何决定提起上诉。[20]”(二)我国目前税务行政复议的一个很大问题就是复议机关缺乏独立性,其公正性、中立性不高,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税务复议机构为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其难以超脱税务机关整体利益关系,故其缺乏中立性,公正性也就当然很差了。在过外一些实行复议前置的国家,一般都有相对的独立的复议机构。(三)从实践来看,复议前置程序中复议机关的复议结果正确率较低,未能起到相应的作用。近几年来,税务机关的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奇高。[21]上述事实表明税务复议机关未能公正有效地审查税务行政机关错误的行政决定,当事人最终还是依靠法院才公正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故复议前置模式实际效果不佳。(四)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复议前置模式的设置是因为它们有很好的独立复议机构。[22]日本实行复议前置,其复议机构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国税不服裁判所在组织上虽是国税厅的一个部门,但审查裁判权由国税不服裁判所所长拥有,而且其权限行使具有独立性。[23]

我们设置的复议前设置其实是对行政权的高度信任和对司法权的不信任,或者说是对司法理念的漠视。同样的不合理规定还有关于复议终局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一条规定:对国家税收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收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这种国税总局的原级制度和国务院的终局裁决根本违反了wto规则的要求。原级行政复议违反了自己不能作自己法官的根本原则,难以被国际上所接受,而且实践中原级行政复议很难操作。国务院终局行政复议的问题与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最终原则相违背,也与基本的法治理念相冲突。

3,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内设的具体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它以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对外发送任何复议文书均应以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它的行为实际上是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应由税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目前省级税务机关普遍成立了税务法制机构,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也有部分成立,县区级税务机关没有专门的法制机构,法制工作一般挂靠在某一业务部门。

为了适应税务行政复议专业性、业务性强的特性,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均保留了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税务机关内部一个专门联席会议的组织,它不同于税务机关的各业务部门,是一个非常设机构,其成员由行政首长和各业务部门领导及业务人员。 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最早源于国家税收总局1993年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据此,国家税收总局在1993年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8条、19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设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复议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复议工作人员。”“复议机构在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五人以上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复议机关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务部门领导或者有关人员担任。”从此,各级税务复议委员会作为复议机构具体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工作。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2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 出行政复议决定”。据此,国家税收总局1999年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对复议机构作了重新规定:“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至此,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不再作为复议机构而存在。但是,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并未废除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而是将其作为一个咨询组织予以保留,为税务机关负责人正确审批复议意见提供帮助。

不管是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还是作为咨询机构的税务复议委员会,他们都难以做到独立。各地税务行政复议处、复议科、税务委员会等组织各方面都受制约于税务局,人事、财务没有一点独立性,要求他们成为独立的第三人充任公正的裁判很难。汉米尔顿说,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24]而且,税务机关的上下级关系对司法活动而言也有其固有的弊端,极大影响到其独立性。许多基层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已向上级事先请示、沟通过,是按上级意志“遵旨行事”。此种情况下,税务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功能很难实现,复议成为一种形式,其客观公正性为人诟病。最近几年的税务纠纷的当事人大多选择直接到法院起诉也证明了这一点。[25]

4,税务行政复议方式存在缺陷。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是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法,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条例第37条关于审查方式的规定是,行政复议实行书面方式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它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可以看出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审查的方式为书面审查为原则,非书面审查为例外。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作了类似规定。第四条与第十六条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在审理税务复议案件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在现实法律实践中,由于税务官员的工作作风,由于纳税人自己的权利意识缺乏,由于税务行政复议官员对法治精神的理解不够透彻,我们基本看不到税务复议的非书面审查。书面复议的原则审理本来是出于书面审理的效率和方便出发,但实践中则成为图简单图省事的借口。

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处理排斥很多司法程序中常用手段的运用,如听证、质证、现场调查、合议等等。从而削弱了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力度,这成为妨碍税务行政复议全面审查、公正裁决的主要障碍,从一定意义上来讲也背离了“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的行政复议基本原则。

书面审查剥夺了申请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当事人的想法得不到表达,容易引起当事人的情绪对抗。书面审查对行政复议机构来说也为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可以违规违纪操作。这些弊端不利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有效的审理。

税务纠纷的特点是情节复杂,技术性强。现行法律规定采取书面审查为原则,很难想象复议官员仅仅看看案卷就可以洞察案件的真相。面对双方的争议,面对冲突的利益,面对矛盾的证据,如何做出决定?现实中造成了许多的复议不公的案件,也造成了群众对税务行政复议的不信任,以至于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流于虚置。

5,税务行政复议官员非专门化。

能够熟练担任税务行政案件审理的税务行政人员应当既熟悉税务知识,也熟悉法律知识。因为税务行政案件的审理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法律实践活动。但是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官员远没有达到应当具备的知识结构,税务行政复议官员的专业化程度很低。

现有的税务行政复议成员大多是税务系统的人才,对税务知识了解很多,但是对法律知识不熟悉,对行政复议方面的法律了解不多。尤其是对法律的理念和精神、司法的价值和宗旨没有领会。我们现在对于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也缺乏统一的规定,对税务行政复议人员没有统一选拔和培训制度。复议工作人员的素质不算太高,很难胜任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处理工作。

以某省国税系统为例,负责复议工作的是法规部门,目前,全省所辖17个单位中法规科长没有一个是法律专业毕业的,地市级从事法规工作的人员中,学法律的有15人,只占六分之一。处理重大复议问题通过由局长和各业务部门领导及业务人员组成的各级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这些人对财税问题了解的比较多,但是对法律缺乏了解。[26]

在日本,从事审理与调查的国税审判官,从精通税务业务的税务人员和检察官、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当中产生,同时还通过交流的办法,向法院等司法部门派出税务人员工作,以培养税务与法律二者精通的复合型人材,也有部分国税审判官是从这些有过交流经验的人员之中选任。日本的这种选人机制可以保证从事税务行政复议的人员具有很好的专业性,而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却很难做到应有的专业性质。

税务行政复议官员的专业化不够导致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质量不高,没有形成对行政复议案件的法治精神层面的理解和重视。

四、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宏观层面的问题

在前面论述本文的学术理由时,我已经指出,宏观层面,也就是理念层面,我认为是本文之所以有必要的非常重要的原因。前面作者的文章虽然对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和完善进行了很全面的论述,但是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原因没有提到,也不能最彻底地解决问题。

前面作者的论述和本文微观层面的论述都属于制度或者规则层面的问题,这里要论述的属于宏观的理念层面的问题。关于理念与制度的重要性对比,西方制度经济学家伦勃朗早已阐明:制度不过是人们的思想、习惯、意识甚至风俗而已。由此可见,制度是由人们的观念决定的。在这个意义上说,思想和观念高于制度,先有观念才有制度。在法学界,田成有教授对此也有过很好的论述。“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是残缺的。”“理念是制度的灵魂。”“法治的过程,不在于我们制定了多少法律,而在于我们树立了什么样的法律理念,或者说确立的法治理念是否深入人心?法治的实现过程就是不断追求和树立法治理念的过程,就是要把法律至上的理念贯穿始终的过程。”“理念不清,定位不准,将会导致司法制度的紊乱。”[27]因此,我们可以说,在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上,重要的也是理念的问题,本文之所以有必要的原因也是因为本文没有忽略理念这个更为重要的问题。

从这个角度来谈问题,那我们首先还得谈谈税收法治理念。关于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我曾经撰文专门论述,以《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为题发表于法律思想网、中国财税法网、经济法网等网站,文章从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理念的经典论述出发,得出税收法治的三项基本理念,即纳税人本位主义、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司法主义。然后分别对三者进行了论述。纳税人本位主义就是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在税收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中处于核心和主导位置。税收法定主义是指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税收司法主义是指税收司法的意义得到信仰和高度关注,司法程序所体现的中立、公平价值得到重视。在本文的论述语境里,我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违反了两项基本的税收法治理念,一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一是税收司法主义。后面一项的有些内涵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有着共识,有着在理论上的探讨也有着实际的立法和司法改革。行政复议司法化的文章和实际法律活动就体现着税收司法主义的要求,当然,学术界还没有充分认识到税收司法主义的全部含义。前面一项现在学术界的探讨是很深的,但是在实践工作者看来还不是那么紧迫和重要。我认为两项缺陷度非常值得我们关注,两个缺陷引起的问题堵已经是非常明显。没有这两项基本理念的指导,我们的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已经非常之多。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是两个相对应的理念,税收司法主义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是从纳税人的角度看问题,税收司法主义是从税务执法和立法机关看问题。前者考虑纳税人的问题多一些,后者考虑国家考虑征纳机关的问题多一些,但是最终都服从于税收法治的实现,都是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与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对立的是税收国家主义,与税收司法主义相对立的是税务行政主义,我们现在的税务行政复议在这两方面的缺失就是指在前一方面很多时候体现的是税收国家主义而不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在后一方面体现的是税务行政主义而不是税收司法主义。

1、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视角下的研究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含义就是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也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纳税人权利在税务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里处于核心和主导的位置。具体地体现在纳税人权利和纳税人义务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和征纳机关权力方面。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方面,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设置是为了权利的实现。在纳税人权利与纳税人义务的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是目的,纳税人义务是手段,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是为了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位的因素,义务是第二位的因素。“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它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28]”

“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29]”

“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权利是国家创制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在创制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30]”

在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上,“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政治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间的互相侵犯,维护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31]”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权利是国家征纳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征纳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实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处于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是良好法律应当具有的性格。从权利本位主义来看待二者关系,公民权利第一,国家权力第二。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公民权利。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32]“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 [33],“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34]。税务机关的权力是为了实现纳税人权利而运行的。所有这些具体权力的设置是为了能够顺利的实现税务的征缴,最终实现纳税人公共产品享受权利。

税收国家主义的含义与纳税人本位主义的含义相反,一切问题都是为了国家税收的实现而不是为了纳税人权利的实现。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国家税收的实现,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也服务于国家税收的实现。国家税收在税务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里处于核心和主导的位置。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方面,权利是手段,义务是目的,权利的设置是为了义务的实现,当然义务的实现最终又是为了国家税收的实现。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征纳机关的权力是目的,纳税人的权利是手段,权力和权利的最终目的就是国家税收的实现。

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我们需要在多方面入手。在12月2日至3日举行的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上,国务院委员、国务院秘书长秘书长华建敏强调,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35]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体到税务行政复议里,我们就需要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精神。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就是一种可以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具体制度。

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是指当税务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纳税人提出审查相关行政行为的申请,并由法定复议机关进行审查,用行政手段来排除侵害并弥补损害的法律救济制度和程序。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监督纠偏制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除国务院作出的外不具有终局意义,相关纳税人可以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它的意义一方面是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一方面是对税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特别是对税务征管程序和税务执法程序实行法律制约和监督,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然后是纠正和防止税务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36]这就可以从保护权利和限制权力两方面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

但是,在现行在复议制度里,几方面的规定是违背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

第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违背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前面已经提及,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而且对复议前置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做了类似的规定。这样一种先行缴纳或担保义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是一大障碍,更谈不上有利与纳税人权利实现,违背了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第二项原则“义务的规定是为了实现权利的实现”。同时,从另一方面讲,要求纳税人这样做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力,这样的权力规定违背了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第二项原则“权力的规定是为了实现权利的实现”

第二,复议前置模式也违背了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复议前置模式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依据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对于是选择复议,还是选择诉讼,本应属于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不应强行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制度建构也应当服务与纳税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阻碍纳税人权利的行使。

“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37]”我们现在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离这样的要求相差是很远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诸多因素并不是围绕纳税人权利派生出来、受它决定、由它制约,而相反,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税收国家主义,好多制度的设计和规则的选择是为了国家税收的实现。

2,税收司法主义视角下的研究

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法治。法治的双重含义是既要有良法又要有普遍守法。用亚里士多德的话说就是法治意味着有良好的法律,然后是良好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循。而法律得到普遍遵循的重要因素就是有良好的司法体系保障法律实施,就是公正司法,司法的公正可以使公众建立对法律的信任。“从实际操作上看,依法治国的重点也是难点表现在,能否建立起严格执法的机制和体制,能否建立严 格执法的正当程序,能否保证制定的法律得到切实的遵守,能否在全社会树立崇尚法律的普遍心理等。”“法治国家的标志主要取决于这个国家实施法律的决心和能力,而不是制定法律的数量、质量和能力。[38]”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39]在当下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之路,必须实现司法独立,必须积极、稳妥地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40]司法对于法治的意义如此重要,税收司法对于税收法治的重要性也就是说可想而知,翟继光博士提出了“税务司法是税收法治的突破口”的命题。[41]在这样的话语背景下也就有了税收司法主义的提出。

税收司法主义的含义主要就是是指税收司法在税收法治中的意义受到关注和信仰,税法的司法化得到很好实现。司法所体现的理性精神和对人之自由与权利的尊重得到认可。税收司法独立和税收司法中立原则体现在具体的制度选择和规则设计里。法治的信仰对于法治的意义非同寻常,“法律必须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42]”。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也要提高到为我们所信仰的程度。我们应当在信仰税收司法主义的基础上把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贯彻到我们日常的生活和工作里,用来指导税收法治建设的任何行动。

论述到这里,我们有必要澄清一个问题,就是税收司法主义与行政复议司法化的关系。其实,从上面关于税收司法主义的含义我们看出来,税收司法主义包含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要求,但是税收司法主义的含义不仅仅是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它还包含诸多的其它要求。税收司法主义比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承载了更多的价值,是比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更高更远的一种理念。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着眼的是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税收司法主义则既着眼行政复议问题,也着眼其他相关的问题,它着眼到税法的方方面面,也自然地着眼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比如,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视角并不考虑复议与诉讼的衔接问题,而税收司法主义则予以考虑表示对司法的尊重而不主张复议前置。再比如。在复议终局裁决的问题上,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视角并不考虑终局裁决的合理性与否,而税收司法主义则予以考虑并且认为比应当规定终局裁决。

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里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还有很远的距离。复议前置的强制规定是对司法的明显不信任,复议终局裁决制度体现出的也是对司法权威不尊重,认为行政机关对纠纷的解决功能要强于司法机关,与“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43]”的要求和追求相差甚远。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的贯彻还体现为对现在的税务行政复议进行司法化的改造,也就是大家提倡的上面进行了论述的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主要是要求税务行政复议的制度选择和规则设计上要体现出司法权的特点。司法权的具有如下方面的特点:[44]1、中立性 ,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2、独立性,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3、统一性。4、专业性,法官不仅都受过严格的法学教育和训练,而且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5、公开性,司法权的公开性也可以称为民主性。6、权威性,权威性作为司法权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其前面几个特点所决定的。这就是说,司法权的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决定了它必然具有权威性。贯彻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既要在微观的规则设计和制度选择上体现出对司法独立性、中立性、专业性、权威性、统一性、公开性等特点的理解和追求,也就是遵循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进路。

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里没有体现出对独立性、中立性、专业性、权威性、统一性等司法理念的贯彻,诸多制度与税收司法主义相违背,或者说与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要求和进路相违背。

复议审理机构和复议委员会都受制于税务行政机关,根本谈不上独立。没有独立性,复议机构的复议处理也难以做到中立审理。复议的审理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公开性也就无从谈起。复议人员的情况已经入前面所述,知识结构不专业,也没有专门的制度(比如统一培训和资格要求)来保证和提升税务复议官员的专业性。在不独立不专业的情况下也难以树立自己的权威。权威性作为司法权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其前面几个特点所决定的。这就是说,司法权的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决定了它必然具有权威性。没有了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作保证,也就没有了权威性。

五、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意见

1,用税收法治理念指导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构建

理念是制度的灵魂,没有理念的指导,制度就会失去大方向,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就是缺乏正确的理念作指导,以才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规则选择上面出现上面如此多的问题。我们应当用税收法治理念指导我们的税务行政复议的改造。税收法治理念在上面我们已经描述过,只要就是指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税收司法主义。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含义就是我们的制度设计和规则选择应当以纳税人权利实现为中心,围绕纳税人实现而存在和运行。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也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纳税人权利在税务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里处于核心和主导的位置。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指导下,我们就不会有复议条件限制的规则,我们也不会选择复议前置制度,更重要的是我们会在任何一项涉及纳税人权利的具体制度上考虑到能否有利于纳税人权利,在根本上是否服务于纳税人权利,大到税务行政复议宗旨的确立,小到复议程式里关于期间关于审理形式等细小规则。

税收司法主义是指税收司法在税收法治中的意义受到关注和信仰,税法的司法化得到很好实现。司法所体现的理性精神和对人之自由与权利的尊重得到认可。税收司法独立和税收司法中立原则体现在具体的制度选择和规则设计里。用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作指导的宏观上就会体现出对司法的信仰和对权威的尊重。复议前置的强制规定是对司法的明显不信任,复议终局裁决制度体现出的也是对司法权威不尊重。这些与税收司法主义对司法的尊重和信任是格格不入的,这些制度都会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的指导被取消。用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作指导微观上就会对司法的特点进行理解和把握。制度选择和规则设计上要体现出司法权的特点。复议审理机构和复议委员会都受制于税务行政机关,根本谈不上独立。没有独立性,复议机构的复议处理也难以做到中立审理。用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作指导我们就会发现这些现状的不合理从而进行改进。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作为灵魂指引的时候,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等要求就会为我们所发现和注意。

总之,用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作指引时,我们就如同手上由一束强光,一切不合理的东西可以被照射出来从而被我们所清扫。如果我们没有理念作指导,就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2,大力营造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良好环境

这一条同样是宏观层面的建议。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健康发展离不开良好的环境。从某种角度而言,没有良好的环境,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就会变成空中楼阁。

我们把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分为直接的紧迫的环境和间接的环境。直接的环境包括税务执法、税务立法、纳税人权利意识等等,这些是与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建设直接相关的因素。间接的环境是指政治环境、经济发展环境等因素。

首先看直接环境的改良。

(1)进一步加强培养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在现代国家,公民应该有较强的权利主体意识和法治意识,这是法治发展的内在要求。在我国,封建社会形成的法律“治民不治官”、“官本位”等观念,至今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普通民众、国家公务员、甚至部分领导干部。再加上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建立“税务之债”的概念,过分强调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忽略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要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就必须培养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公民的权利主体意识。一方面,要注意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使其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增强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观念,改变其怕当被告的心理。要通过普法、宣传、公正执法和司法等各种手段,将法治意识传播于社会各个层面,渗透于千家万户,使法律成为权利的根本保障。

(2)。强化执法监督,提升执法质量。税务行政执法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税务行政复议的状况。强化执法监督,提升执法质量是降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主要措施。税务部门和税务人员,应牢牢树立“税收法治”观念,探索新的思路和方法,在治税观念上,实现“人治”向“法治”的转变;在治税思路上,实现“任务导向型”向“法治导向型”的转变;在治税方法上,实现“管理整治”向“管理服务”转变,积极开展依法行政,全面推行税务执法责任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税务人员执法资格和等级认证制度,加强税务执法检查和过错追究的力度,通过执法权的有效制衡和执法权的规范行使,全面提升执法质量,减少税务争议,从而达到降低复议案件发生率的目的。

(3)。清理税收政策,加强税收立法。税务立法的情况同样直接关系到税务行政复议的状况。一方面,针对税务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文种多,时间跨度长,联合发文多,数量不少的文件存在超越解释权限、违反上位法等现象,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确已过时或违法的文件,应宣布终止或废止,同时出台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另一方面,加强税务立法,尽可能提升税务立法级次,加强税务立法的前瞻性研究,保障税务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政策的稳定性。

然后看间接环境的改良。

(1)在经济上,进一步深化改革,为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之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存在着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只有当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时,才能去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存在自己的独立利益,税务行政复议就会失去存在的基础。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各种权利关系不太明确,尤其是财产权的保护制度尚不健全。因此,必须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理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明确各自的利益范围,特别是分清财产权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为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创造经济上的条件。

(2)在政治上,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为税务行政复议创造良好的政治背景和法治环境。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本身就是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重要内容,同时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大力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使人大对税务行政权的监督落到实处,真正保证依法设定的税务行政权规范运作。

3,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具体完善

(1),设立独立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与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人财物必须脱离税务局,或者一定程度上脱离,摆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成为独立的裁判者,为税务行政复议公正公平奠定坚实的基础。

在这一方面,日本的税务(国税)行政复议制度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参考。日本的税务不服申诉分为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依据日本国税通则法,关税法以及地方税法,对不服申诉原则上采取不服申诉前置主义,审查请求的审理由国税不服裁判所负责。其设计的原则是:必须能够充分满足保护国民权利的要求。特点是:第一,不服申诉制度,不是作为行政监督的制度,而明确其作为权利保护制度的地位;第二,不服申诉的审查,由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机关进行。[45]

日本有关国税的行政复议,由独立的行政复议审理部门“国税不服审判所”及其所属的各支部、支所进行审理。国税不服审判所是国税厅(日本最高的国税机关)的附属机关,但其组织和人员与各国税局、各税务署等征管机关完全分离,国税不服审判所的所长由财政大臣批准、国税厅长官任命,虽然从组织上来说,它仍属于国税厅的组成部分之一,不服审判所所长拥有独立的复议审理和决定权,除了拟将作出的复议决定与国税厅长官已的通知见解相反,或者是就尚未规定的问题作出具有行政先例性的复议决定时,需要先征求国税厅长官的意见之外不受国税厅长官的任何制约。

在国税不服审判所之下,与全国的12个国税局相对应,设立12个地方的国税不服审判所,如东京国税不服审判所、大阪国税不服审判所等等。并且,在全国7个主要的城市还设立了支所,如东京国税不服审判所横浜支所等等。

此外,在美国也有类似制度。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是上诉部(the appeal office),隶属于美国财政部立法局首席咨询部,是一个完全独立于国内收入局的行政机构。其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设计体现了美国行政法“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该制度的巧妙之处在于不强迫纳税人一定要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却在处处诱导纳税人先行选择行政复议救济,并以其程序的简捷高效和公正,无偏私的结构设计吸引了大量的涉税纠纷在行政机关内部先行解决。纳税人如果不愿意寻求行政救济手段,可以不缴税直接诉诸税务法院。美国的税务法院分为:税务法院,地区法院,联邦索赔法院,对纳税人的诉权给予了最大限度的满足。

可以看到两国在税务行政复议上有许多的共同点其就一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独立于税务机关;二是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色彩浓厚,程序规定完备,保障了公正复议。[46]

英国的类似制度虽然也是建立在行政系统内的,但也比较注重裁判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强调职能分离、程序保障,深刻关怀公正性的要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有过关于行政裁判所是“行政的还是法律的”之论争,1957年弗兰克委员会的报告选择了裁判所是一种司法机构的观点,将行政裁判所视为司法体系的一种补充。[47]

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建立公正透明的复议程式、增加复议的公正性等专家们所展望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48]

我们应当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建立相对独立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保证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2),税务行政复议程式更加司法化

书面复议制度是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其存在的意义一是提高复议的效率,二是减轻双方的对抗情绪。[49]但是,在前面我们已经描述,我国目前的书面审查使得形式化的东西没有任何意义,造成了许多问题和麻烦,创新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是节省行政资源、审判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50]

因此我们认为基于税务行政复议追求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的目标,我们应当增加税务行政复议程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双方当事人对质制度、复议案件材料公开制度等。修改和完善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实现税务行政复议程式的司法化。[51]可以确立非书面审查的依据,使非书面审查有法可依。实行正式复议与简易复议和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等多种形式。根据复议案件的复杂性和复议对申请人权利的影响程度,确定正式复议与简易复议和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各自的适用范围。这样既可以发挥正式税务行政复议和正式听证对税务申请人权利保护功能,又可以发挥简易复议和非正式听证的便民与效率优势。

具体言之,

1,建立完备的税务行政执法档案制度。每个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要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使用依据,作决定的事实过程,而且还要有对这些事实过程的完整记录档案,客观地记载和反映执法事实。2,建立行政证据制度,明确规定行政程序中证据的主要种类,证明力,可采性,采集过程,使复议决定建立在科学的证据基础上。非书面审查方式更集中体现了争讼的特点,更具有“司法”化的特征,更能体现当事人主义的精神,能有效的减少“暗箱”操作,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助于提高税务行政复议的水平。3,建立预审制度。预审制度是指税务机关法制机构受理了相对人的申请之后,应该在法制机构内部先行就案件的大致案情召开一个预审会议,确定案件的办理方向,提出一些办理案件过程中应该关注的问题,从而从制度的层面保证案件的审理不会出现方向性的错误。目前,由于预审制度没有建立,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往往凭借直觉和经验办理案件的预审,这么做的结果是,案件的办理受个人政策水平的影响。4,建立合议制度。在案件审查完毕,复议决定做出之前,复议机构应该就案件审理结果召开一次会议,对结果进行审议,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这样做的目的是加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监督,更进一步地辩明是非,减少错误复议决定的产生,避免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形成完全系于审查者个人的能力水平和良知品德。5,建立说明理由制度。建立和实施税务行政复议说明理由制度,一方面可以让申请人以及社会公众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另一方面通过说明理由的履行过程,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和人员可以更加明了案件事实,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度,避免出现大的差错,同时,说明理由的过程实质上也是一个进一步化解矛盾的过程。6,建立回避制度。对于和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有关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做出的裁决,应当作为程序违法而被宣告无效。税务行政复议审查者应避免与当事人私下接触,防止可能出现的偏私。7,建立听证、质证程序的引入。原《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原则。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它方式审理复议案件。”这里的其它方式即包括言辞辩论的开庭审理方式,虽然行政复议法删掉了这个条款,目的是为了简化复议程式,但是,实践却证明这种言辞辩论程序对于一些大案、疑案十分必要。因此,建立言辞辩论制度。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某些案件时,有权采取言辞辩论的听证程序,以最大限度地查清案件事实。并充分地保证申请人的申辩权利。另外质证制度也非常必要,质证制度是指在复议的审查环节,办案人员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机会,让他们在相对公开的场合,以公正的方式就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询,排除非法证据对案件的干扰。

我国目前税务行政人员的人均办理案件数量是相当少的,[]需要相关数据证明,不存在缺乏人手的问题,加上我们在前面论述的那些理由,我们在现阶段完全可以在税务行政复议领域把复议程序更加司法化。这样可以提高复议办件的质量和复议工作人员的法治理念。

(3),确立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取消复议前置

所谓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指行政复议不应该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对所争议的行政行为作出终局裁决。[52]这是现代法治的一条重要原则。“司法权是终极性权利,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53]。人们往往把司法机关看作公正的化身,司法审判是正义的殿堂,或者说它是社会实现公正、正义的最后屏障。公正是司法的实质和最高价值追求。在涉税争议的处理过程中更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也它所面对的案件是作为社会弱者的纳税人与拥有强大权力和优越地位的税务机关的对抗。税务行政复议由于在处理以税务机关本身为一放当事人的纠纷,有“自己作自己案件法官”之嫌,因而不足以从制度上保证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正。我们应当在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同时,为当事人留有诉诸法院的最后出路。因此,随着我们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和进步,司法裁决最终原则应当确立为解决税务行政复议所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从发展趋势上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终局的规定(尽管范围不是很大),应当在今后逐步取消。

关于复议前设置还是复议选择,在前面我们已经做了充分论述,从保护纳税人权利角度,从我国复议机构不独立的现状、还有从目前税务行政复议没有起到应有作用的角度,我们认为应当选择复议选择。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怎样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每个人理应有选择的自由。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制度,美国没有实行先复议再诉讼的制度,但是又诱导纳税人先行选择行政复议救济。这种制度设计就给了相对人一种选择权,就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我们也应当把制度设计为复议选择,同时应到当事人选择复议途径,这样就可以做到效率与公平兼顾。

(4),取消对复议设置的限制条件

对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规定的对复议前置附加的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以及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规定类似制度进行修改,取消纳税人在复议之前必须交清纳税款项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

可以考虑做如下修改。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是取消纳税争议的复议前置制度,当然,其情况时如前面所说的税务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得到了很好的确立的前提下。

同样,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可以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如上面的建议。

(5),培养专门的税务法律人才

我们必须培养专门的税务法律人才。我们必须在税务部门充实法律专门人才,尤其是财税法方面的人才。他们既懂经济 又谙熟法律,既可以在税务执法中可以把大量的案件化解在萌芽中。又可以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公平公正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提高税务行政复议的质量。

在我国现阶段,国家也开始逐渐重视对税法方面专业人才和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北京大学税法研究中心的成立、中国税法学会的成立以及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的成立都表明了我国税法学专家和学者的队伍在不断壮大。在高素质人才的培养方面,许多大学都开始培养税法方向的研究生和博士生,并已开始有税法硕士和税法博士进入工作岗位。我国税务机关系统也开始注重培养税务干部的税法方面的素质,并举办了各种形式的培训班,提高了大批税务干部的法律素质。在司法系统,为了审理税务案件的需要,许多法官也开始自学税法或进行税法方面的培训。

然而,这些步伐还是远远不够的,现在我们虽然说有税法硕士和税法博士,但是它们都是放在经济法专业招生和培养的,在课程设置和技能培训方面离西方国家的税法硕士还相差很远,远远不能满足税法专门人才的需求。

可以考虑设置单独招生的税法专业硕士,培养懂法律、懂税务、懂国际规则,复合型、应用型税法专业人才,这些专门人才可以在税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运用上操作自如。

世界各国均在法学院设置税法硕士(或国际税法硕士),以培养税务律师、税务官员、税务法官、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企业税务总裁和税务咨询人员等税法职业队伍,并成为惯例。这些专门的人才在税务行政复议中也可以大展身手。

近来,在这方面,国内税法学界已经开始进行探索,为了推动我国税法硕士专业学位的设置,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将于2006年10月14日在北京大学联合举办“中国设置税法硕士专业学位专家论证会”。这是很好的开端,将推进我国税法专门人才的培养。

六,结语

税务行政复议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法制意义,虽然有作者已经论述过相关问题,但是本文对作者论述过的文进行了重新梳理,给以了完善和修正,更重要的是从本质上探讨了诸多问题存在的原因。现行行政复议存在的诸多问题本质上应当归根于税收法治理念的缺失,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我们的税务行政复议就没有正确的方向,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规则选择上就出现了诸多的问题。税收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包括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和税收司法主义,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就在这两方面的理念是缺乏的,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理念是缺失的,因而出现了不顾及纳税人申诉权利的复议限制条件的设置,出现了漠视纳税人诉讼权利的复议前置制度。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是缺失的,所以出现了审理形式排斥司法中立和独立精神的情况,出现了复议前设置限制纳税人司法权利的制度。

面对这些问题,我们首先的是要树立税收法治的理念,把税收法治的理念贯彻到税务行政复议的改革和完善。精神和理念是制度的灵魂,有了税收法治理念的指引,税务行政复议的改革与完善就有了方向。如果我们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完善就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引的前提下,我们还应当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环境,包括直接的立法执法环境,也包括间接的政治和经济环境。在理念指引和环境改善的基础上,我们具体的应当在税务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复议审查的方式、复议人员专业性、复议限制条件和复议前置的撤销等方面进行改进。

「注释

[1] 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

[2] 姜明安:《行政复议:走向现代文明的制度架构》,法制日报,1999年9月30日第七版。

[3] 华建敏:《加强行政复议工作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日报,2006年12月04日,要闻版。

[4]《开创行政复议工作新局面》,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12月4号。

[5] 《全国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告》(未公开稿),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处材料室。

[6] 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94页。

[7] 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94页。

[8] 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170页。

[9] 参见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173页。

[10] 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94页。

[11] 关于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和税收司法主义的详细的解释见后面的第四部分——“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宏观层面的问题”的论述。

[12]《全国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告》(未定稿),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处材料室。

[13]万福、角境:《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制定中的几个问题》,载《税务》1989年第12期。

[14]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488页

[15]参见傅红伟:《税务行政诉讼若干问题初探》,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16]参见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1-262页。

[17]参见蔡文斌:《行政争讼与行政程序》,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18]蔡小雪,《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19]刘剑文主编:《wto体制下的中国税收法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

[20]丁一:“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最低法律标准——一种人权的视角”,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21]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熊晓青:《问题与对策:税务争讼法律制度探讨》,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91页

[22]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熊晓青着:《问题与对策:税务争讼法律制度探讨》,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84—291页。

[23][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0页。

[24](美)汉米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版,程绛如等译,第396页。

[25]钱建伦:《当间税务诉讼中存在的难点及对策》,《财税之窗》,2003年第3期,第40页。

[26]《全国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告》(未定稿),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处材料室。

[27] 田成有,《从制度层面看法治理念的重要》,云南法院网,访问日期,2007-3-1,访问地址:/ynsgirmfy/2378746127693381632/20061019/74516.html

[28]张光博、张文显:《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求是》1989年第1 0期,第24页。

[29]马图佐夫:《发展中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苏维埃国家与法》1983年第1期,第 21页。

[30]孙国华:《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时代论评》1988年创刊号,第7 9页

[3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32]严军兴:《略论权利与权力之关系》,/gb/yjs/2003-03/25/content_20884.htm.

[33]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2页。

[34]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9页

[35]《加强行政复议工作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日报,2006年12月04日,要闻版。

[36]刘剑文、张红:《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设的重大进展》,原载《税务研究》1999年第10期。

[37]马图佐夫:《发展中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苏维埃国家与法》1983年第1期,第 21页。

[38]胡云腾:《论 依法治国的若干问题》,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第157页。

[39]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40]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山版社2000年5月版,第8页

[41]翟继光:《税务司法——税收法治的突破口》,中国财税法网,访问时间:2006-4-21.访问地址:/show.asp?c_id=544&a_id=1213

[4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粱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牛出版,第2页

[43]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44]万鄂湘,《从中美司法制度看司法权特点》, 中国青年报 ,2004年03月10日。

[45]参见(日)金子宏着《日本税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战宪斌等译,第519~520页。

[46]参见刘剑文著:《财税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第559~560页。

[47]参见韦德著、楚建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1页。

[48]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302页。

[49]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419-420.

[50]余指国:《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探索与反思》,中国法制信息网,

[51]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司法改革》,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8页。

第8篇: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范文

一、提高思想认识,做到“四个到位”,确保廉政建设一刻也不懈怠

××市地税局党组本着对事业负责、对组织负责、对地税干部本人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始终以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责任感,时刻绷紧廉政这根弦,始终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税务工作的重中之重,一刻也不敢懈怠。

地税机关处在征纳矛盾和各种利益分配的焦点上,具有管辖的行业多、业户多、税种多,点多、面广、战线长等特点,地税干部面对形形的纳税人和各种利益诱惑,稍有不慎,就可能掉入腐败的深渊。对此,××市地税局党组保持着清醒的头脑,切实做到“四个到位”,即:组织领导到位:廉政责任到位;工作措施到位;考核奖惩到位。确保了税收工作奋力开拓、廉政问题管住管严。全体地税干部视清廉如健康,把荣誉当生命,以共同的行动,保证了地税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多年来,市局党组每年初召开的第一个会议是党风廉政建设会议。在研究各项税务工作的同时,研究廉政;在部署各项税务工作的同时,强调廉政;在考核税务工作的同时,考核廉政。真正做到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与税务工作一起研究,一起部署,一起考核,一起奖惩,确保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贯穿于税务工作的全过程,渗透在税务工作的方方面面。领导干部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市局党组一班人公开承诺“党风廉政建设从我做起”,既严格要求自己,又注意管好家属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班子成员每人都建立了详细的廉政档案,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始终坚持集体研究,民主决策。

二、整合宣教力量,建起“大政工”格局,确保廉政教育一人也不漏过

“万分廉洁只是小善,一点贪污便成大恶。”廉政建设千头万绪,正本清源要从教育入手。14年来,全系统累计组织开展

“廉洁从税,爱岗敬业”等主题教育活动18次,部署廉政作业70多期、参与答卷近4万人次。举办反腐败形势报告会、先模人物报告会、服刑人员忏悔报告会等专题报告会200多场次。组织收看正反典型电教片60余集。深入厂矿、企业、农村接受现实对比教育45次。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图片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律知识竞赛、职务犯罪案例剖析等税检共建教育活动56次。成功举办廉政专场文艺晚会、廉政演讲比赛63场次。创作吕剧、小品、歌曲等廉政作品20余部。完成廉政调研文章620余篇。

从基层分局到市局机关全部建立起廉政文化教育阵地,统一开设和制作了廉政文化长廊、廉政文化书画展室,“廉政读书角”,廉政网页、台历、警示牌和书签等,定期组织开展廉政短信传递、廉政格言征集和干部家属助廉活动。

倡廉教育筑牢了广大地税干部职工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2006年12月份,××市地税局作为干部教育先进单位,在全国税务教育论坛会议上做了经验介绍。

三、加强制度建设,健全体制机制,确保廉政监督一项也不缺失

廉政建设,重在预防。市地税局着力建章立制、完善机制,从根本上规范权力运行,防止腐败发生。

一是寓预防与制度建设之中,筑牢反腐倡廉防火墙。在行政管理方面,建立了《大宗物品采购》、《财务经费管理》、《公务接待》、《固定资产管理》、《车辆管理》等10余项制度。在税收执法方面,制定了《税款征收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发票管理办法》等50余项规章制度。在干部队伍管理方面,制定了《关于加强对各级“一把手”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税务干部十项禁令》等20余项制度规定。通过全方位的制度体系,规范干部职工的行政行为和税收执法行为,保证了“两权”的正常运行,遏止了不廉行为的发生。

二是寓预防与机制体制之中,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在税收征管上,建立了“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统一登记、集中征收、属地管理、重点稽查”的专业化现代税收征管模式和征、管、查“三分离”的机制体制。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严格执行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规程。在干部提拔任用上,全面推行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制度。在财务管理上,严格执行部门预算制、经费开支三人以上签批制、基层分局集中报账制和大额支出集体研究审批制,进一步规范了资金的有效使用。

三是寓预防与监督管理之中,杜绝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在内部,成立党组巡视检查办公室,定期对县区局、基层分局进行巡视检查,及时了解掌握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和干部职工的意见建议,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坚持定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严格财经纪律;全面推行“阳光政务”,实行行政管理和税收执法全过程公开;经常性组织开展明察暗访活动,严肃查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在外部,从人大、政协、纳税业户聘请129名特邀监察员,定期召开特邀监察员座谈会和税企恳谈会,每年都发放10000余封征求意见信,广泛征求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面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设置意见箱、开通12366服务热线,及时受理投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坚持纠建并举,狠抓作风建设,确保干部言行一次也不失范

税收的一征一免,关系到国家的利益;地税干部的一言一行,代表着政府形象。××市地税局不断加强行业作风建设,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依法治税意识和服务大局意识进一步增强。

第9篇: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范文

关键词:物业税 税基评估 国际借鉴 启示及建议

一、选题背景和问题提出

2003年8月,国务院18号文件明确把房地产业列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房地产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增长的不可替代的拉动力量。当前,我国房地产投资增量已占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量的1/3左右,每年拉动GDP增长近2个百分点。在房地产业突飞猛进发展的同时,不动产税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税制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如种类纷繁复杂,权责不清,重复课税等等现象。然而最亟待解决的是不动产税领域存在的“重流转,轻保有”情况。

针对这一突出问题,2003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税费”。随后于2005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五中全会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稳步推行物业税”。2008年7月22日国办转发的《发改委关于2008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再一次强调要研究推进房地产税制改革。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我国正处于物业税的税制设计阶段,如何有效地评估物业税税基是解决物业税问题的基础环节,物业税税基的选择,评估目的,评估主体,评估方法等等都是值得深入讨论的问题。

二、物业税税基评估的国际借鉴

1.美国财产税

美国的财产税率不是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经过计算得来的。每年,美国地方政府都要对房产进行估价,以核定居民需要缴纳的财产税。其中,评估名册是一个管辖区对财产所有人征收财产税的重要根据。编撰评估名册时,首先要由评估员对房产地点和产权人进行确认,然后税务等行政部门据此建立数据库、评估财产价值、确定可予征收的范围、计算评估价值。名册编撰完毕后,政府通知财产所有人确认评估价值,有异议的财产所有人可对评估进行上诉,最后由政府计算税率和税额。

对财产的评估主要依据市场价值、最佳和最高使用价值、资本价值、出租价值等。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不是由买卖双方成交价格来定,而是由评估员及税务等行政部门考虑多种因素来主观确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及房地产市场的变化,房地产价值随之上下浮动,评估价值也会相应调整。

美国地方政府的房地产评估人员的素质好,威信高。这主要与他们的筛选渠道有关。这些评估员都是由居民公选产生,群众基础好,能力强。评估员一般是两人同行上门评估居民的房屋,他们会一一记录房主的姓名、性别、职业、电话、工作单位等,认真测量房屋的面积,细致地登记房屋的数量,包括有多少个浴室、车库等。两个评估员也有利于互相监督。

同时,政府将房地产评估的信息全部上网公开,为房地产所有者提供利用评估信息与政府进行交涉的平台。房地产所有者是政府财政收入的贡献者,他们有权获得一个公平、合理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政府允许甚至是鼓励房地产所有者向政府的评估价值挑战。信息公开和交涉平台的构建使评估员及相关部门受到房地产所有者、政府以及社会的全面监督。

2.加拿大财产税

加拿大的财产税并非一个单一的税种,而是由多个内容组成的复合税。主要包括:1)不动产财产税。包括土地、房屋和房屋内永久性固定装置。2)特别财产税。即居民或工商业为添置或改善与其财产相关的固定设施支付的费用或征收的税费,如修建或重建人行道、安装或更换水管、卫生设施和雨水管等。3)营业性财产税。即在一些省份对绝大多数工商业财产课征的一种附加税。4)非政府组织交纳的替代税收款。5)其他费捐。即在一些地区存在的与财产有关的小额费捐,如承租税、闲置土地税和土地税等。

在加拿大没有统一的全国性财产税税率。一些省份和地区对所有种类的财产按一个统一税率征税,而另一些省份则对不同种类的财产按不同的税率征税。一些省份使用比例税率从价征收,而另一些省份则采用定额税率征收。

财产税的税基由政府来评估。政府估价一般是用市场价评估法,有时也可能用买进和卖出的方法及其他方法进行评估,如考虑投入资本的情况及租金的收入,像办公大楼、购物中心,或是按大楼土地重置的价格来确定大楼的价格(一般用于对工业财产评估)。

为了将评估中的误差减少到最低程度,各省都成立了专门的集中评估机构。每个省都制定出一本评估手册用来指导评估师的工作,在任何评估工作中,评估师都要严格遵守。各省都通过设立强化标准教育和培训课程来控制、指导评估师的工作。同时,绝大部分省都通过立法来保证评估师调查和取得必要信息的权力,评估师可以任意索取相关资料,当事人不配合则会被处以罚金。

3.日本财产税

日本确立了以政府为主导的财产税税基评估体系,明确了固定资产税的征税主体为市町村级政府,其收入全部归市町村支配;计税依据由工商业收益和住宅租赁额改为评估额。

固定资产税的计税依据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原则上三年固定不变,从形态上区分为基准年度评估额和比照基准年度评估额,以区别不同情况、不同用途的房地产。固定资产税的标准税率为1.4%。对公益事业、住宅用地(灾区)等,按照财产评估额给予一定比例减除。固定资产税采用免征额制度,免征额为土地30万日元、房屋20万日元、折旧资产150万日元。

免税范围则包括政府、皇室、邮政部门、自然资源机构等的房地产,宗教法人、墓地、公路水路、国立公园和国家风景保护区、国家重点文化历史名胜、重点传统建筑群保存区、学校法人取得的土地等。固定资产税的减免优惠则主要集中在一定面积的新建住宅、新建租赁住宅、市区再开发工程建筑以及供老年人居住的优质租赁住宅上。

三、建立我国物业税税基评估体系的启示及建议

(一)主体上,培养税基评估人才;选择适当的税基评估行为主体

鉴于我国目前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组织松散、管理不规范的状态,为了保证评估工作的公正、合理房地产计税评估工作不宜委托中介机构,而应设立专门的房地产税评估机构。由于房地产计税依据评估涵盖了大量的税收及评估专业知识,其间还涉及各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问题,以我国目前的情况,若是成立独立的专门机构,其所面临的人员和协调问题将是显而易见的。

而对税务机关而言,经过多年征收各类房地产税收的实践,一方面已积累了相当的涉税评估案例与经验,如不动产营业税对于交易价格明显失真的房地产交易评估,房产税中关于对房屋原值的评估以及土地增值税对交易房地产增值额的评估等;另一方面,为了实现数据采集和税源监控的需要,各地税务机关大多与国土、房产、统计等相关部门建立起了卓有成效的工作联系制度。

因此,建议将评估机构设置于税务机关内部,并采取相对独立的方式,其机构职权应与征收部门平行。这样,既可保证评估工作相对独立地完成,又可充分利用税务机关在人员及协调机制上的优势,促进评估工作顺利开展。关于评估权限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地方税制体系的建设,建议在立法上要充分考虑到房地产税的地方税特性,在税收政策和评税标准的制定方面赋予地方一定的权限。同时,尽管房地产税是地方税,但由于涉及国家对土地、房产资源的宏观政策,由中央政府进行监控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内应设立专门机构,加强对地方评估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二)客体上,合理确定税基评估客体,扩宽税基保证横向公平

目前各国物业税均体现了“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的税制发展总趋势。要和物业税的国际化水平接轨,宽税基是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不动产税中保有税的部分主要集中于城市领域,对农村地区的征税不足。除了不能保证公平以外,还可能带来农村土地经济增长畸形的问题。

同时,中国土地特征的复杂性非任何一个国家能比,仅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中国东部沿海地区经济比较发达,中部地区经济发展相对缓慢,而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就相对落后,甚至具体到某个省,它所属的各个市之间的经济发展也参差不齐,不能一概而论。基于上述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是税收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在确定税基评估客体时,不宜采用统一的计税依据。对东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可以借鉴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价值为计税依据,各个城市的商业中心,可以借鉴租金收益为计税依据;中部地区可以考虑以土地价值为计税依据;而我国经济欠发达的西部地区宜采用以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因此,在具体的物业税税基评估客体中,应当保证农村与城市的区域公平,东中西部地区的地域公平。

(三)观念上,加强纳税人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物业税的征收与所得税、消费税等征收不同。所得税、消费税的征收或由企业代缴,或在实施相应行为的过程中就已自动缴付,在税收的征管上不存在太大难度,也有相对稳定的税源。物业税的征收对象是针对处于保有阶段的不动产,不是现金流而是具体的物,这便给物业税的征收带来了难度。一方面对固定的资产如何缴费,方式如何确定是一个难点;另一方面对偷逃税行为如何处罚也难以实施,因为很多情况下不动产是人们的生存需要,无法没收与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纳税人的配合,增强自己的依法纳税意识和法律意识。

同时,税基评估更是一把“双刃剑”,它既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监督纳税人依法足额缴纳税收。因此纳税人必须清楚依法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同时也要认识到对偏差较大的税基提出异议也是一项基本权利,所以纳税人不能因为目前征税方同时也是主持复议方这一不合理现状而放弃自己的权利。只有在纳税人不断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才能够快速推进评估机构在税基评估业务中的主导地位,也才能够使税基评估快速、科学、公正的运用到税收工作中。

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够在不长的时间内将税基评估与税收管理等方面做得相当完善和成熟,纳税人相应的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可见,在我国要发展税基评估,加强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法律意识和提出复议的维权意识必不可少。

(四)技术上,积极开展批量评估;建立税基评估数据库

批量评估近几年来越来越受到各国评估界的重视,批量评估是物业税税基评估的重要工具,其产生和发展都是与物业税税基评估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批量评估必然能够更好的为税基评估服务,批量评估能否充分的在税基评估领域得以应用是税基评估能否更快、更好发展的关键之一。

另外,需要建立房产土地信息数据库,这是在我国进行税基评估应用批量评估方法的瓶颈。建立房产土地数据库要以反映房产和土地价值的关键指标为基础,这些指标应是动态的,因为房产、土地的数据随着时间和外部环境的变化在不断改变。以一个城市为例,选取科学、合理的指标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首先,设立反映房产价值和土地的典型指标,如价格、位置、楼层、面积、户型等;其次,选取典型房产和土地样本;再次,根据房产和土地的实际情况求出各个指标的均值;然后,采用德尔菲法为这些指标赋予权重;最后,将均值和各个指标相乘,得到反映各个指标的合理价值。建立房产土地信息数据库为在我国开展税基评估工作奠定了数据基础,也为我国建立运用批量评估方法提供了数据支持。

(五)立法上,完善税基评估领域法律法规

税基评估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经济领域的多个方面。这种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合作完成的综合工作需要有一个完善的税基评估法治体系约束和保障。完善税务机关的税收法律体系,主要要做到两方面,一方面是加强对不动产立法;另一方面是加强对税基评估和征管等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法律。

加强不动产立法是税基评估顺利开展的前提之一,对于税基评估业务开展较多的不动产评估,亟需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相关法律,特别是要做好不动产立法工作。如《物权法》的出台等等,都能在法律上对于不动产予以规定规范。

加强对税基评估和征管等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法律则是保证,对于税基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纠纷的顺利解决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税基评估工作中的法律尚不完善,只有《暂行条例》、《指导规范》等等文件,加强对该领域的立法是当务之急。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明确税收征管中需要进行税基评估的范围,同时要保证资产评估机构在税基评估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应及早建立针对税基评估的资产评估相关法规、准则及规范等。

(六)制度上,建立税基评估争议复议制度

我国开展税基评估活动,还应当考虑制定一套健全、合理的税基评估争议处理制度,因为税基评估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从而产生争议。正确、合理地处理这些争议是税基评估在我国健康、持续发展的前提,也能体现公平价值。

进行税基评估争议处理的部门应当是一个独立的部门,它不能代表税基评估行为主体一方的利益,也不能代表税基评估行为客体一方的利益,它的性质应当是中立的。处理税基评估的人员除了应当具备专业的税基评估知识之外,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协调能力因此。税基评估人员的专业素质与普通的税基评估人员的专业素质相比,应更高一筹。

笔者认为,我国税基评估争议提出时间可以稍短,以半月为宜,因为我国税基评估的对象是房地产,房地产的价值受时间因素影响较大。而税基评估争议复议时间可以稍长,以两个月为宜,因为目前我国税基评估刚刚展开,出现争议需要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调查。同时,税基评估争议的程序可以借鉴国外的税基争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