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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精选(九篇)

注册会计师

第1篇:注册会计师范文

注册会计师被称为经济警察,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保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注册会计师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这此法律责任条款散见于《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中。

1.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或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证书”《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2.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四个司法解释,即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和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前三个司法解释文件是针对注册会计师验资赔偿责任而下达的,对如何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说明,这三个文件是针对所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对《证券法》中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承担规定的落实,但规定了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后,法院方依法受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必然受到这个司法解释的约束。3.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二百零二条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如构成犯罪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罚金;前款规定人员如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人员如果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如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该案件追诉标准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中介机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也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这些法律条款具体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到了什么程度将被追诉刑事责任。

二。目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从注册会计师承担的三种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款,我们可以看出目前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如下问题:

1.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强调的工作程序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公司法》、《刑法》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中强调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按《证券法》与《注册会计师法》规定要求,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程序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即使其工作结果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注册会计师也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其他法律则是按工作的实际结果与实际情况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法律的不同规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又不一致,使实际司法判决不一。因此协调各法之间的矛盾是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较为重要的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疑问。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些法律都明确阐明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一纸通知,将由最高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范围压缩,而且还设置了前提条例。法院不仅不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还将皮球踢给证监会,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方依据方可提起民事诉讼。这个规定不仅对证券市场的欺诈案件判决不利,也不利于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

3.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问题。

《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仅就自身的“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对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刑法》中也明确提出了注册会计师要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目前却无如何区分“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和“故意”等的专业判断标准。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追诉规定仅有损失数额的绝对数: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重大失实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都应被追诉。这些规定没有损失的相对百分数,这就没有考虑到相同的损失数额在不同的经营规模的公司中所占的重要性是不同的,这不利于在刑事判决中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

4.《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问题。

《独立审计准则》是根据《注册会计法》的规定,由财政部批准实施的,应属于部门规章。《独立审计准则》应该是目前判断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规或过失的唯一技术标准。另外根据国外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经验,《独立审计准则》阐述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概念,对于注册会计师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在实际中法官很少将《独立审计准则》作为判决依据,一方面是由于法官们不了解《独立审计准则》,另一方面是由于《独立审计准则》毕竟是部门规章委等级的,不能同《刑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相提并论。

5.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问题。

虽然法律规定了对虚假财务报告的处罚,但是目前没有哪部法律规定了什么是虚假的财务报告。因为会计行业内外对虚假财务报告的认识是不同的。会计行业外的人士认为只要财务报告与事实及结果不符,就是虚假的财务报告。会计行业人员认为,只要按会计核算规定进行了会计处理,得出的财务报告就不应认定为虚假财务报告。即使这个财务会计报告与事实、结果不符,因为企业中出现的许多舞弊,并不是会计人员及注册会计师所能发现的。因此注册会计师不能对所有的虚假财务报告负责,应明确注册会计师应负责的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标准。

三。相应的解决思路

为了更有效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保护注册会计师和审计报告使用者的权益,同时也为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长远发展,应采取如下措施:

1.完善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

(1)协调《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规定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同规定,尽量使之趋同。

(2)为使注册会计师合理承担刑事责任,应建议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在损失绝对数额的基础上增加相对比例数,损失的相对比例数应考虑企业的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数据。

(3)另外根据国外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经验,将《独立审计准则》中所阐述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概念列入《注册会计师法》等更高等级的法律中。

(4)建立“普通过失”、“重大过失”、“故意”和什么是“虚假财务报告”等认定标准。

作为注册会计师的主管部门财政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尽量协调、反映,使我国目前的有关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更完善,以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

2.大行业宣传和行业处罚,树立严格执业的观念。

目前有关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诉讼中,有很大部分是和注册会计师本身法律意识淡薄,不严格按《独立审计准则》执业有关。因此,中注协应努力宣传按《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的重要性,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意识,同时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应严格检查,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作者:陈益龙天津财经学院MBA研究生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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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注册会计师范文

一、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收费研究的基本背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美国经济陷入“滞胀”,表现之一就是企业的景况不佳,因此,企业希望聘请收费较低的会计公司,以求节省审计费用,一些企业还以广告的形式对此意向进行公开宣传。与此同时,美国会计公司之间的竞争也加剧,一些会计公司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包括低价竞争)招揽审计业务。这种情况引起了相关管理部门的忧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美国司法部于1977年开始调查审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查一直持续到1981年。这期间,美国参议院的司法委员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以及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在其报告中对会计公司采用“低价进入式审计定价策略”(“low-balling”)提出公开批评,认为它损害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并号召会计理论界对这一定价策略进行研究,为制定相关监管措施提供理论依据。在政府有关部门和AICPA的推动下,美国会计理论界开始关注注册会计师审计收费问题。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针对会计公司和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案件数量显著增加,如“六大”会计公司(现为"五大")1990年的赔偿费和诉讼费约占其总收入的7%,1991年增加到9%,总额高达4.77亿美元,1993年则迅速上升到19.4%,金额之大,增长速度之快,令人咋舌。1991年,整个会计职业界面临着高达300亿美元的损失赔偿要求。从责任保险金来看,据AICPA1994年的调查,1985年以来,“六大”会计公司的责任保险费增加了约6倍,而其他会计公司的责任保险费增加了3倍。由于必须支付高额的保险费用以防止和减少诉讼失败时的损失,这些被调查的会计公司中有40%陷入“无利经营”的境地。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加也使美国会计理论界对其原因的探讨不断深化,眼光逐渐从审计收费以外投向审计收费本身,审计收费作为委托人与注册会计师之间重要的经济联系,不再被看作研究的前提,而被当作研究的主要对象。探讨审计收费对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影响,由此逐渐成为理论研究的热门话题。二、注册会计师审计收费的构成及其主要影响因素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收费一般由三部分构成。一是产品费用,即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出具审计报告所需要的费用;二是预期损失费用,包括诉讼损失和恢复名誉的潜在成本等;三是会计公司的正常利润。影响审计收费的主要因素如下:(一)影响产品费用的因素产品费用的多少随委托人的特征而定,一般取决于委托人规模的大小、业务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总体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的强弱。对较小的会计公司而言,产品费用受委托人特征的影响程度要大于那些财力雄厚的大会计公司。1.委托人的规模。衡量委托人规模的指标一般是其总收入和总资产。委托人的规模越大,其经济业务和会计事项也越多,其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水平也可能越高,相应地注册会计师就需要扩大审计测试的范围,增加审计时间;同时,注册会计师所面临的审计调整事项也越多,因此,委托人的规模越大,审计收费也就越高。2.总体财务状况。财务状况越差,需要的审计证据越多,审计测试的范围越大,相应地需要更多的时间和费用。另外,财务状况较差的委托人更可能粉饰财务报表,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这会加大审计的难度,审计费用也会越多。3.内部控制的强弱。注册会计师审计是基于内部控制评价的抽样审计,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能使注册会计师评价较低的控制风险,减少实质性测试的程序和范围,减少审计时间,降低审计费用。另外,较强的内部控制本身就有助于注册会计师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审计费用。(二)影响预期损失费用的因素预期损失费用随被诉讼风险的增加而增加。衡量预期损失费用的指标一般是以委托人是否是上市公司以及若干财务比率为依据。注册会计师一般通过了解委托人的资产结构、销售增长率、市场公允价值以及股票价格变动率,来判断诉讼风险的大小,估计预期损失。委托人总体财务状况越差,注册会计师承受的诉讼风险越大,向委托人要求的或有诉讼保证金也越高,一般而言,“五大”会计公司的预期诉讼损失和恢复名誉的潜在成本大于较小的会计公司。因为,小会计公司赔付能力较差,而大会计公司有“深口袋”,在同等条件下,审计委托人、投资者和债权人等利益关系人更可能只对大会计公司提讼,这样,大会计公司的这类收费就较高。(三)审计市场竞争的强弱审计市场存在不同类型的竞争,如会计公司与委托人供求双方的竞争,会计公司之间的竞争。1.若会计公司之间竞争激烈,总体审计费会减少。如玛尔等证明,1974年-1977年,美国会计市场的审计费每年下降1.365%,1977年-1981年,审计费每年下降3.908%,这正是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得审计费总体显著下降。2.若会计市场需求旺盛,总体审计费会增加。如每年11月到次年3月,是注册会计师进行年报审计的“繁忙季节”,此时审计市场的需求旺盛,审计费总体上要高于平常时期。3.供求双方的竞争使审计费趋于均衡。虽然“五大”会计公司实力雄厚,能提供高质量的审计服务,但由于竞争性审计市场的存在,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五大”会计公司的收费高于其他会计公司。帕尔姆罗丝应用基于销售额的两分统计法,对商业性上市公司进行实证研究,其研究没能发现,会计公司越大,审计费用越高。除此以外,影响审计收费的因素还有会计公司提供非审计服务对审计费的影响,委托人财务主管的任期长短,签署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审计费的影响,委托人聘请注册会计师的特定目的的影响等。三、非审计服务对审计费的影响八十年代中、后期以来,美国会计理论界开始探讨非审计服务对审计费的影响。(一)审计费增加萨缪尼克认为,委托人向同一会计公司同时购买审计与非审计服务时,审计费与非审计服务费呈正相关关系,向同一会计公司同时购买两种服务的委托人所支付的审计费,要显著高于只购买审计服务的委托人所支付的审计费。帕尔姆罗丝还发现委托人向不同会计公司购买两种服务时也支付较高的审计费。这两项研究表明,委托人只要同时购买了审计和非审计服务,其所支付的审计费就较高。但美国会计理论界对其原因的分析及其是否损害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等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二)审计费增加的原因及其对独立性的影响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向同一会计公司同时购买审计与非审计服务时,提供非审计服务所获得的知识,可能向审计产品“溢出”,从而节省审计成本,提高审计产品的效率。会计公司可以据此提供价格折扣。为什么委托人愿意支付更高的审计费呢?其可能的原因是:(1)审计服务中所获得的知识向非审计服务“溢出”,可以使会计公司更好地为委托人提供非审计服务,委托人愿意支付较高的审计费;(2)同时购买两种服务使会计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建立起了良好的工作关系,委托人试图继续维系这一关系;(3)委托人试图通过支付较高的审计费来购买会计原则。由于与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相联系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往往是无法直接观察和测试的,在利益动机驱使下,注册会计师有可能做出不适当的让步。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审计费增加会损害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不同时提供审计和非审计服务的会计公司而言,不可能有知识在审计服务中的溢出,也不可能产生委托人与会计公司之间的经济连结,因而不可能损害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对同时提供审计和非审计服务的会计公司而言,较高的审计费可能是因为非审计服务能提供审计线索,从而使注册会计师对同时购买两种服务的委托人的审计需要更多的努力。戴维斯等的实证研究表明,虽然同时购买非审计服务的委托人支付较高的审计费,但它是与注册会计师额外的审计努力相联系的,在这一研究中衡量审计努力的指标是加权和不加权的审计时间。其研究并不支持“知识溢出”提高审计产品效率,从而导致注册会计师在客观公正性上做出让步,影响其独立性的观点。但究竟是注册会计师的努力程度带来了高审计费,还是“知识溢出”产生的高审计费,导致了注册会计师额外的努力,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目前,我国会计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仅限于规范研究,而少有实证研究,无法判定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是否受到损害。从美国会计理论界对此问题的实证研究来看,其结论也并没有一致地证明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受到了损害。因此,当前比较好的选择应该是,维持现状,继续进行理论研究,尤其要加强实证研究。四、“低价进入式审计定价策略”问题“低价进入式审计定价策略”(“low-balling”)是指:会计公司为招揽审计业务,将最初几年的审计费设定为低于其成本,并期望通过较长的审计约定来弥补此前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审计定价策略。一般而言,“low-balling”研究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估计这一价格现象的规模;第二类则探讨其对独立性的影响。(一)“低价进入式审计定价策略”的规模虽然相关管理部门对“low-balling”定价策略可能损害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表示忧虑,但当时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会计公司广泛地采用了这种定价策略。大致而言,1988年以前,传闻性的证据居多,而实证性的证据较少。萨缪尼克于1980年,利用同业审计费模型间接测试了“low-balling”定价策略的存在性。其思路是,会计公司期望通过较长任期来弥补此前的损失,如果“low-balling”发生,那么注册会计师的任期就会延长。但在其研究结果中,注册会计师的任期变量并不显著,其研究没有证明“low-balling”定价策略的存在。罗宾于1987年采用与萨缪尼克相同的思路进行了研究,其研究结果表明存在“low-balling”现象,但他使用的样本仅限于市政部门审计。1986年,帕尔姆罗丝直接测试是否在签订初次审计约定时存在较大的价格折扣,其测试结果并不显著支持“low-balling”现象的存在。总的来看,1987年以前的实证研究要么没能发现会计公司采用了“low-balling”定价策略,要么虽然发现会计公司采用了这一定价策略,但样本具有局限性(仅限于市政部门)或样本量太少,不具有普遍意义。1988年,西蒙和弗朗西斯在其1987年研究的基础上扩大样本量,延长时间跨度,再次对"low-balling"问题进行了研究。他们对照测试了1979年-1984年间214个更换了会计公司的公众公司和226个没有更换会计公司的公司,结果表明,初次签订审计约定书时,平均有24%的价格折扣,在随后两年,有15%的价格折扣,到第4年以后,审计收费与正常水平没有显著的不同。这一研究结论支持了AICPA的观点,即在第1年或最初几年,审计费较低,在随后的几年内,审计收费恢复到正常水平。(二)“低价进入式审计定价策略”对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影响美国审计市场监管者和会计理论界一般都认为“low-balling”会损害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但也有学者提出,“low-balling”对独立性的损害是依条件而定的,不能一概而论。1.关于“low-balling”损害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观点。1978年,AICPA下属的注册会计师职责委员会在其名为《结论和建议》的调查报告中指出:“据AICPA道德准则第52号之规定,若存在尚未支付的以前年度的审计费,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就会受到损害。制订此条规定的依据是,这类应收账款使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利益相关……,同样的道理,若会计公司在签订审计约定书时,期望将来弥补此前的损失或低收费,也威胁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该报告进一步指出,“low-balling”等同于保释金,它为委托人的经理人员持有,一旦注册会计师可能发表对其不利的审计意见,经理人员就以没收保释金相威胁,“low-balling”成为注册会计师准备做出让步的不良信号,因此“low-balling”可能会损害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与AICPA的立场一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也认为“low-balling”会损害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它要求上市公司及时披露“任何显著低于预期直接审计成本的审计费信息”,以引起信息使用人的注意。从理论界来看,对"low-balling"有较早研究且影响较大的是迪安格罗。其1981年的研究认为,根据经济学原理,“low-balling”是一种沉没成本,它本身对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没有影响,但最初的低审计费使注册会计师获得审计委托,通过“干中学”,在任注册会计师拥有了成本优势,较长的任期可以使其在随后几年内获得特定委托人“类租金”,这样“low-balling”就损害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1988年,西蒙和弗朗西斯引用对沉没成本的心理学分析文献进一步提出,沉没成本本身也会影响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审计费折扣使注册会计师有延长任期的内在动机,甚至在与委托人存在严重的意见分歧时,注册会计师也不愿失去审计委托,而倾向于按委托人的意愿解决争议,因此,沉没成本本身也会影响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他们认为,直到审计费折扣被弥补回来,注册会计师的“独立精神”才会恢复,平均来看,这一时期在三年以上。2.关于“low-balling”增进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的主要观点。李和古在其1998年的文章中提出,在雇佣和解雇注册会计师方面,股东事实上拥有最终控制权。其理由是:首先,股东可以通过审计委员会来施加影响;几乎所有的公众公司都设有审计委员会,95%以上的审计委员会成员是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的主要功能之一是参与选择和更换注册会计师,而股东通过股东代表大会对独立董事的选任和履职情况的审查来监督审计委员会的工作,间接影响注册会计师的选任。其次,股东直接影响注册会计师的选任,约90%以上的公司成文和不成文地规定审计委员会在选任注册会计师时,要报股东大会批准。再者,机构投资者日益增加,所有者将更加积极地参与公司治理。在所有者拥有雇佣和解雇注册会计师的主要权利的情况下,“low-balling”所创造的保释金成为所有者约束和控制注册会计师的方便而又廉价的把柄,“low-balling”也变成注册会计师准备维护所有者利益的信号。注册会计师必须绝对忠诚于所有者,他与经理人员之间的任何合谋一旦被察觉,所有者就会没收保释金。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要想通过“low-balling”获得特定委托人“类租金”,就必须自觉维护所有者利益,这样就增进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他们进一步提出,“low-balling"能使所有者以较低的成本有效的消除注册会计师和经理人员之间的合谋,因而对“low-balling”的指责是不公正的,限制“low-balling”会导致市场无效率。五、审计费用与审计质量的关系1978年,AICPA下属的Cohen委员会发现,65%的已离开职业会计界的人士和56%的业内人士认为低额的审计费用不适当地影响了审计程序和时间预算;进而指出,不合格审计的最重要的原因是低额的审计费用所导致的时间压力。10年后,AICPA下属的Treadway委员会于1987年又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会计公司之间激烈的竞争导致了审计费用上巨大的压力,费用上的压力又带来了相应的问题,如减少人员编制、减少时间预算以及在审计约定中减少注册会计师及业务辅助人员。”这两个委员会都指出,低额的审计费用是导致审计质量低的重要原因。但对于审计质量与审计收费的关系,会计理论界的观点并不一致。(一)审计质量与审计收费之间是彼此独立的关系其理由是:在审计环境中,审计质量与审计收费都是由许多内生变量共同决定的,它们之间没有直接的相互决定的关系。从审计服务的需求来看,根据委托理论,由于经理人员、债权人和外部股票持有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委托人期望通过注册会计师审计来监督人的行为,降低成本,不同的经济实体存在问题的程度不同,对审计服务水平的需求也不同,也就是说,是否选择大会计公司,提供高质量的审计服务,以便更好地监督经理层的行为,取决于问题的严重程度,而与审计费用无关,或仅有弱相关关系。从审计服务的供给来看,被审计单位的规模、经济业务和会计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审计风险等因素影响审计服务的成本,审计收费的多少主要由会计公司的成本结构决定,审计收费的变化并不必然表明审计质量的差异。(二)审计质量与审计收费之间存在相互影响的关系其理由是:有高质量审计需求的委托人,要通过选择提供高水平审计服务的会计公司和注册会计师,来降低不合格审计的风险;而在审计市场上,审计产品的质量特征是与审计费用相联系的,就某一个审计约定而言,审计费用随会计公司的不同而变化,会计公司不同,提供的审计产品的质量特征也不同。这样,选择了会计公司也就同时选择了审计费用和审计质量。从注册会计师来看,高质量的审计需要较强的敬业精神、过硬的专业素质和良好的职业声誉,显然,拥有这些品质的注册会计师收费较高。如1994年,科伯莱等的实证研究证明,审计费用与审计产品的质量呈正相关关系,即会计公司和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审计产品的质量越好,审计收费越高。但过高的审计费用也可能使委托人选择较小的会计公司。

第3篇:注册会计师范文

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职业后续教育培训计划(AICPAonsitetrainingprograms),是由AICPA组织500多名专家开发和编写的。这些专家来自许多不同的领域;不仅仅局限于会计和财务专业,因而培训课程的内容十分广泛,涉及会计、财务、审计、税务、管理以及其他注册会计师服务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如老年人的福利问题、医疗卫生的有关问题等等。AICPA拟通过此培训计划的实施,一方面使注册会计师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新知识、新技能、新法规,提高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水平,落实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的目标;另一方面,引导注册会计师根据经济的发展去积极开拓新的服务领域,这样不仅有助于会计师事务所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而且可以促进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这正是该培训计划最具特色的地方。下面具体加以介绍。

(一)后续教育培训计划的目标

该目标是根据注册会计师应该具备的素质出发而设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具备的素质通常认为应包括:基本能力;技术能力,共享知识和核心培训。

1.基本能力包括核。必能力与非核心能力。核心能力的内容包括:(1)个人实力(有效力);(2)控制(驾驭)变化的能力;(3)可塑性;(4)主动性(积极性);(5)适应性;(6)干劲;(7)正直;(8)分析与解决问题;(9)团队精神;(l0)交往能力。非核心能力包括:(11)继续学习能力;(12)领导能力;(13)客户服务;(14)经营管理;(15)企业拓展;(16)技术专长;(17)创新与知识共享。

2.技术能力指业务技术应用,包括:(l)使审计手段运行更便利;(2)工作文件更规范;(3)提升专业知识层次。

3.共享知识指获取知识的能力,包括:(1)沟通一内部信息交流;(2)世界范围的资源信息;(3)业务接触一合同信息;(4)专业图书资料一内外部文献、研究成果;(5)人力与技术资料一知道谁有知识;(6)客户与目标信息;(7)研讨论坛。

4.核心培训指指令性技术培训和选择性技术培训。指令性技术培训包括:(1)大学和专业学校进修;(2)工作最初4年,每年最少5天;(3)第5年起,以后每年至少2天。选择性技术培训包括:(1)一般讲座5天(最初);(2)以后一般讲座1天;(3)电子版必修课(用磁盘自学);(4)特殊领域一税收、财务咨询服务;(5)特殊业务。

根据以上素质要求,AICPA后续教育培训计划设定了两个主要目标:

1.参加培训的人员能够增加专业知识,提高自身素质能力(尤其是基本能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成果,更好地胜任本职工作。

2.参加培训的单位或组织能借此增强组织的凝聚力,提高员工的士气,增加对组织的信心,使所有员工向着共同的目标努力。

(二)后续教育的培训对象

AICPA将培训计划定位为服务于广大会计人员及相关领域人员。这些培训对象包括:(1)注册会计师;(2)在企业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一般会计人员、财务主管、主计长以及总会计师和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3)非盈利组织的有关会计人员;(4)独资和合伙企业的业主以及合伙人;(5)律师和咨询顾问(包括税务方面的顾问,医疗卫生、福利方面的顾问等)。

(三)后续教育培训计划的特点

1.培训内容顾客化的设计。

2.培训方式方便、快捷。

3.培训结果具有成本效益性。

这三个特点集中体现了培训计划的设计思想,即以顾客的需求为导向,围绕市场开发、设计培训内容,实施培训计划。其中,培训内容顾客化的设计是其最突出的特征。

二、设计思法和课程体系的内容

(-)设计思路

该培训计划提供了230门培训课程。这230个课程其实就是AICPA的230个成熟产品。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如果把提供培训计划的AICPA视为卖方把有需求的各类组织视为买方的话作为卖方的AICPA在充分研究了当今环境变化对会计人员提出的新要求以及会计人员为了在竞争中生存、取胜而产生的对各种知识的需求,掌握了市场动态后,设计开发了包括230门培训课程在内的培训计划。

培训计划的设计思路主要有两个要点;首先,以客户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为准绳。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培训内容符合以CPA为主的广大用户的需要使经过培训的人员符合市场的需求。其次,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引导市场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CPA所面临的工作环境越来越复杂;工作内容也日新月异一方面要拓展新的业务领域,另一方面要在现有的业务中增添新的内容,采用新的方法。AICPA将这一思想体现在培训计划中以达到引导会计市场发展的目的。

(二)课程体系

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手册和教材两部分。培训手册提供了关于230门课程的纲要使读者对课程有一个总体的了解。培训手册采用统一的格式,每一门培训课程都包括5项内容(1)课程的概括说明包括课程梗概、重点以及该课程的意义和作用;(2)课程的目标;(3)以知识点的形式给出培训课程的内容;(4)参加培训人员应具备的基础知识;(5)课程所需课时。根据CPA参加AICPA培训计划的人员在取得培训手册后,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恰当的业务领域,从中挑选满足自身要求的培训课程,然后可以同AICPA联系他们会派负责该课程的专家与顾客就培训的内容进行磋商。AICPA的培训课程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所处的行业、发展阶段、规模的大小等)和提出的特殊要求进行调整、修改。

(三)培训计划的内容

培训手册中,根据不同的业务领域将培训课程分为会计和审计业务、税务业务、咨询业务和管理业务等四个部分。在每类业务里根据业务内容性质的不同,又作了进一步分类。以“会计和审计业务”为例包括:(1)保证信息的完整性;(2)国际性业务;(3)管理咨询和业绩管理;(4)技术相关问题等四个部分。其中(1)主要是关于会计处理和报表审计方面的内容,由65门培训课程组成包括“非盈利组织的会计和报告实务”、“AICPA小型企业审计指南”、“非盈利组织的分析性程序”、“员工福利计划审计”、“现金流量表编制、披露和使用”、“公立学校审计”、“主计长外部报告准则指南”、“健康福利行业的欺诈行为”、司法会计欺诈性报告、隐藏的资产、计算机盗窃”、“非传统业务”、“房地产会计和审计”、“SFAS133:衍生金融工具会计和套汇会计”和“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最新准则”等;(2)涉及国际会计和与欧元有关的会计及报告规定;由2门培训课程组成,分别为“欧元:会计和报告的规定”、“国际会计和报告”;(3)主要是管理会计的知识,包括“非盈利组织的成本分配方法”和“最新财务和管理会计”等4门课程;(4)讨论计算机对传统审计业务的影响和我们应采取的对策,由“审计电子证据和软性信息”、“如何在无纸化社会中从事审计工作”和“计算机环境下内部控制的应用”3门课程构成。

三、给我们的启示

第4篇:注册会计师范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政府管理;行业自律

引言

注册会计师以第三者的身份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意见,被誉为“经济警察”。因此,注册会计师是会计信息的鉴证者,是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者,在发展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需要注册会计师以独立、客观、公正的态度去对待自己的工作,但由于社会环境、个人素质等原因,注册会计师可能会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注册会计师行业是一个专业性强、风险高、组织形式有别于一般公司的特殊行业,这就需要某种组织来管理注册会计师行业。现阶段,寻求一个有效的管理模式一直是各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研究的热点问题。世界各国所通行的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监管的模式可以划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政府主导的独立管理模式,第二种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管理模式,第三种是独立管理模式。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包括法律规范、政府管理、行业自律等内容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但是这种管理模式存在一定的问题,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管理模式,并使管理模式适应经济的发展,能够真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殊性及管理的必要性

注册会计师职业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而发展的。注册会计师作为具有公正性的中介人产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是注册会计师执业结果的使用者,即借款给公司的银行和投资人或购买公司股票的社会公众,债权人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注册会计师执业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债务人是注册会计师执业结果的购买者,即以公司为代表的管理者或经营者,所追求的是注册会计师较低的成本和有利于自己的结论;而注册会计师追求的是自己利益最大化和执业风险的最小化,因此需要同时满足这两个不同主体的需要。债权人并不关心债务人的成本和注册会计师的利益,他只要求注册会计师执业是完全的或者是最大限度的可靠。但是会计师事务所是一个盈利性组织,所以在审计时,难免在巨大经济利益诱惑下,同被审计单位共同作弊,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报告。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产生了两重法律关系,如何能在这两者关系中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把注册会计师的公正性、独立性体现出来成为了关键。

会计师事务所与一般企业不同,其产品的鉴证或咨询意见对投资者和公众决策有很大的导向作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两种组织形式。“实行合伙制的事务所,由于没有建立财产登记制度,使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法落实。实行有限责任制的事务所,注册资本偏低,没有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赔偿责任能力有限”。会计师事务所在利益的驱使下,无法做到真实、公正,所以在债权人试图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的过程中,客观上需要有一种力量来促使会计师事务所达到某种信息客观的平衡,这个角色在现实中便由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部门来承担。从另一方面来看,注册会计师由于自身精力、能力、实力的局限,也需要一个利益代表以强化权益关系、维护自身利益,注册会计师协会便成为了行业利益的代表。特别是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市场机制不够完善,如何引导注册会计师行业向健康方向发展成为客观必然,如何选择合理的行业管理模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也成为维护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必然。

二、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的经验

(一)安然事件前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

安然事件前美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是行业自律的模式,它由行业内部成立的美国会计师协会(即行业自律组织)来负责行业的自我管制,辅以会计行业的同业核查,并由证券及交易委员会来监督行业自律组成的管理模式。为了避免政府行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过度介入,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允许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自律监管。因此,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了一整套行业自律管理机制,特别是成立了公共监督委员会,对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和审计质量实施管理。公共监督委员会的成立是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管理制度的一个里程碑。采用该体制,由公共监督委员会对行业实行自律管理,政府干预很少,从而增强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独立性,并有利于增强社会各界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信任。事务所和从业人员可以开展公平竞争,从而有利于注册会计师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公共监督委员会的管理模式突出的不足是约束力有限,主要表现在公共监督委员会制定的行业管理制度及处罚措施效力上的局限性。由于公共监督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注册会计师协会,而且很多成员来自注册会计师。这就使其适用范围上受到局限。注册会计师协会作为一种行业协会,其制定的有关行业管理规定只能适用于其会员,而对会员以外的其他人则无约束力。另外在采取处罚措施的种类上受到局限。注册会计师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对违规会员最重的处罚也就是开除会籍,而不能给予吊销注册会计师资格及勒令事务所停业或解散等处罚。人们普遍认为由注册会计师行业本身监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有碍其独立性的发挥。

实践证明,美国的公共监督委员会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中发挥了一定作用,并伴随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走过了平静的二十多年。但二十一世纪以来,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模式却受到严重质疑。因为,一系列财务丑闻案的发生几乎涉及了所有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导致社会公众对由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共监督委员会保证审计质量失去了信心。

(二)安然事件后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

安然事件后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是以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的公共监督机构组成的管理模式。安然事件的发生暴露出美国以公共监督委员会为代表的自律监管制度的严重缺陷,改革势在必行。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管理制度的强烈不满,以及社会各界改革呼声的不断高涨,美国政府决定建立一个全新的独立管理机构,在美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负责管理注册会计师行业,享有监管、调查、处罚的权力,确保注册会计师行业遵循最高的职业道德准则。随后公共监督委员会宣布解散,相关的法案、措施频频出台,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根据该法案,将组建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其目的是监督公司的审计及相关事项,以便为投资者编制准确、独立的审计报告。该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对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并且有权对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任何活动或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职业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法案在坚持投资者利益至上的原则下,将行业监管权移交给在资金、人员等诸多方面都独立于会计师自律组织的公共监督机构,对注册会计师职业形成了很大牵制,其目的是使行业监管更加独立、有效。可以预见,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建立后,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功能将发生较大的变化,行业发展也会受到很大影响。

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以公共监督委员会为代表的自律监管制度的终结,一种新的监管模式诞生了。即建立了一个更独立于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公共监督机构的管理模式,实施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完全自律的行业监管方式已经不足以控制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舞弊行为,需要借助政府之手来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经济市场秩序。由此,会计行业的管理权由行业自律组织转向行业外的独立权力机构。(三)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变迁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美国“安然”事件的反思,并联系我国当前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现状,有必要认真审视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按照会计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可以说是一套包括法律规范、政府管理、行业自律等内容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体制的管理模式。但三者之间在行业管理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注册会计师行业应该完全由政府独立管理。理由是政府监管的权威性最高,管理力度也最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需要建立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

但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并不能搞绝对化,不能认为美国接二连三地出现注册会计师造假丑闻就完全否认行业自律管理模式而改由政府主导的独家管理模式来取代。只有寻找到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相适应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才能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促进服务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才有可能得到最大的保障,同时行业自身利益也才能得到维护。

三、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的现状

我国于1980年恢复注册会计师制度后,一直由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注册会计师工作。1988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中注协,下同)成立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管理全国的注册会计师工作。虽然法律规定了财政部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方面的权限,但实际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作为财政部领导下的一个事业单位,一直代为履行财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代替财政部门实施政府管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一个半官方机构。同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经济、人事、组织关系上附属于政府多个部门,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干预。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市场自主性开始得到发展,但政府在社会经济管理体系中仍然占有主导地位,政府干预经济的制度依然存在。就会计师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来说,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制度和法规一直滞后于注册会计师行业本身的发展,市场经济中不仅存在着市场经济所普遍面临的风险,而且存在一些产生特殊风险的因素。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之后,会计国际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不仅面临着与各国趋同的高风险经济环境,而且面临着国外发达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严峻挑战。注册会计师行业自身执业环境差、发展程度低、竞争能力弱、行业自律管理机制不完善,这些都迫切要求政府作为管理主体,在经济转轨时期充当舵手的角色,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行业度过难关。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由来已久,政府为此付出了较大的成本,效果也是比较明显的。但是,现行注册会计师管理模式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法律制度不健全。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主体在处理事务时无法做到真正的依法办事,事事依法办事的程度。二是政府管理分散。多个政府部门负有会计管理职责,这些政府部门在注册会计师管理上的分工不明确,职责重复。三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内部管理薄弱。注册会计师行业缺乏应有的内部治理结构,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人员各自角色错位,利益失衡,关系不顺。

1.法律法规不完善

在注册会计师管理方面,我国政府主要是通过建立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管理的。高效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是建立在健全的法制、规范的市场秩序、完善的治理结构的基础之上的。这些年来我国已陆续颁布了《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审计法》、《证券法》等法律以及相关法规,初步建立了会计、审计及证券法制框架,形成了以《会计法》为主体,以《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注册会计师管理体系。该体系无论从原则性规范、操作性规范都做了较为详尽、合理的规定。但是,目前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及配套措施尚不健全、配套,或者令出多门,相互颇多矛盾,管理部门无所适从,以致不能适应当前强化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要求。因此,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明确对管理机构权力制约的相关规定。坚持管理权力法定原则,并赋予其可操作性,明确管理机构的管理和处罚程度。完善管理的事后救济机制,结合立法中对监管者责任的具体化,增加相关法律中审查或行政诉讼的可操作性条款。

2.监管主体不清,监管机构重叠

国家审计机构、财政部门、证监会、工商等部门都声称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有管理权,但由于职责不清,多头管理,造成了管理主次不清、管理不力,反而给会计师事务所造成了很大的麻烦。由于各个部门考核角度与目的不同,其评价结果往往也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结果各个机构之间的职能重叠交错,多头管理现象普遍存在,导致基层单位对政府部门的多头管理、重复检查问题多有怨言。这不仅损害政府形象和增加基层单位的负担,也削弱了政府监管的功效,造成政府监管的软弱无力。不仅如此,政府监管效率低下,反而会使违法者产生侥幸心理,助长会计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

3.行业自律体制薄弱

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主要是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进行管理检查;同时在各事务所内部建立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以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管理和控制。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市场化的程度不高,尚未形成一系列规范性的制度和公约,行业协会自我保护和自律监管力量薄弱,自律机制尚未建立,同业质量互查和评价体系未能形成,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也未能有效执行,导致行业市场无序竞争现象严重。

在我国,作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主体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一直接受财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协会理事会相当部分成员来自政府部门,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做出独立决策,而且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通过向会计师事务所收取,因而中注协实质上并不能独立于注册会计师行业。受经济利益的制约,其往往不能从重从严实施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注册会计师执业的独立性。同时,由于中注协的地位不高,一些问题如改善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环境、协调与政府各部门的关系等,协会有时力不从心,而且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已移交给财政部门,协会仅凭限期整改、书面批评等自律性惩戒措施,无法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形成强有力的制衡。在当前市场竞争激烈、法律法规不健全、社会诚信基础薄弱的情况下,监管的有效性会大打折扣。

我国加入WTO后,要求行业协会真正成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充分发挥其统一监管、服务及协调职能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由于立法明显不足,管理体制不顺,政府转变职能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各级协会一直没有真正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而是集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职能于一身,导致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执业中严重造假问题的监控滞后、效率低下、惩治不力,以致在社会上产生了相当程度的负面影响。

四、改进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的对策

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的选择,并不仅仅是简单的利弊分析,更重要的是要与我国具体国情相适应。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寻求一个有效的管理模式一直是各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研究的热点问题。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包括法律规范、政府管理、行业自律等内容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体制。我国政府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力量并不缺乏,只是存在职能不清、多头监督、资源浪费等问题。目前我国政府应该做的是理顺协会和财政部、证监会等政府部门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中的职能与分工,建立起分工合理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一)完善法律规范建设

高效的政府监管是建立在健全的法制、规范的市场秩序、完善的治理机构之上的。针对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立法滞后的局面,应加大立法力度,健全行业监管法规制度,协调好《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等已有法律,使它们的规定趋同,构建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行业监管法律体系。有关执法部门要坚决依法办事,严厉惩处造假者。

(二)明确政府的地位

政府的监管要求政府对行业的发展履行好管理、监督、指导的责任。政府的管制具有较强的权威性,足够的强制力,也较易于被社会公众和行业接受。为避免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导致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无效管理,应由财政部门牵头,由有权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行使检查管理的部门组成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会议,进行交换、沟通和协调行业监管信息,联合开展检查工作,共同开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及执业质量、违法造假案件等的管理检查及处理处罚,形成一个务实、协调、有效的管理网络。政府的主要职能是规范、引导,因而其所做的主要工作是建立健全法律制度,引导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完善行业自律管理机制

行业自律管理是在市场自由主义理念主导下职业服务市场公平竞争的自然结果。为了实现行业自律的目标,注册会计师协会一般设立有比较健全的自我管理机构,并在实践中建立了同业互查等监管制度。因此,如果行业自律已形成一套完善的制度,对于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防范职业风险等方面将发挥积极作用。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世界各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制实践中可以看出,只有将政府与市场的力量有机地结合起来,将自我管制和政府管制力量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行业自律与政府外部管理并不相互排斥,而应相互补充,相辅相成,有机结合。我国正处于经济的转轨时期,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应当既不同于英美法系也不同于日德法系,而应建立二者相结合的模式,突出政府监管主导地位的同时强调行业自律。政府的主要职能是弥补“市场失灵”无法解决的问题,因为当政府借助手中的权力实施管理时,往往较易达成管理的目标。行业自律离不开政府的行政管制,只有政府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力度,行业的自律才能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市场才能不断地加以规范。

五、独立管理将是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的未来选择

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模式的选择标准在于它是否与本国国情结合,运行起来是否顺畅,是否可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质量与效率,从而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公众利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同一时期的不同国家和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的注册会计师管理模式应该是不同的。我国现阶段确立的政府主导型管理模式,虽然对于维护我国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注册会计师的行业管理模式也将发生变化。

从上面的研究可知,单纯的行业自律和政府管理都不是管理和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最好选择。因此,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在市场和政府之间引入“中间层”——独立管理机构。这种管理模式,要求管理机构既独立于政府,又独立于市场(自律型的协会组织),机构的经费来源主要是靠自己筹集或国家财政拨款而非税收收入形成,具有自主性。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以公共监督委员会为代表的自律监管制度的终结、建立一个更独立于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管理机构的管理模式、实施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这是美国会计行业的管理权由行业自律组织转向行业外的独立权力机构的转变。因此,我国政府也应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逐步减少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过度干预,尤其是地方政府的干预。从长期来看,也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一些成功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建立一个公共监督组织来代替目前政府主导型的管理模式,以此履行对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职能。具体而言,就是通过立法设立一个由国务院牵头,由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代表所组成的公共监督组织,直接参与对会计准则制定或审计准则制定及其实施的监督。这一公共监督组织把公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其长期运作资金应直接来自国务院或立法机构的拨款,以使其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能真正地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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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注册会计师范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2001年我国证券市场发生“银广夏事件”,其与美国“安然事件”一样,使社会公众意识到会计师行业的重要社会经济功能,同时,这一现象也引起了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审判机关的关注,国家于2005年先后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了六个司法解释,初步确立起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赔偿制度,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案件提供了重要法律适用依据。

但也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已的相关规定也因历史和认识的局限性而存在一些问题,并导致审判实践适用规则不一,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畸轻畸重,在审判实践中呈现责任扩大化的态势。

本文将围绕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成因、类型、侵权责任的认定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展开论述。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经营失败审计失败

1998年12月29日通过、1999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尽管从实施到到现在只有短短八年的时间,我国证券市场面临的国际、国内经济环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新兴问题持续涌现——从第一例证券民事赔偿“红光案”到证券市场首例获赔的嘉宝实业案;从第一例遭遇共同诉讼的大庆联谊,到被千人集体诉讼的银广夏。注册会计师(注:本文中的注册会计师有时也指会计师事务所,为简化行文,统一使用注册会计师)一次又一次地进入社会公众的视线,被社会各界推向了证券市场的风口浪尖上。作为“经济警察”的注册会计师也屡次成为了赔偿案件的被告。

一、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成因

在现代社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正在逐渐扩展,特别是西方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无论是法院的判例解释,还是注册会计师行业整体态度,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近十多年来,企业经营失败或因管理层舞弊造成企业破产倒闭的事件剧增,投资者和贷款人蒙受重大损失,因而纷纷指责注册会计师未能及时揭示或报告这些错误和舞弊问题,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断扩大,也由此导致了“诉讼爆炸”(litigationexplosion)。20世纪90年代美国专家曾估计,由于法律诉讼和赔偿金额的激增,美国会计师事务所诉讼的直接费用支出占其审计收入的20%,诉讼赔偿不仅是“四大”事务所(普华永道、安永、德勤、毕马威)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中小事务所提供鉴证服务应当考虑的问题。

法律责任的出现,经常是因为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因此导致对其他权利人的损害。如果因过失或违约而没有提供本应当提供的服务,或在工作中未能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则要对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从目前看,注册会计师涉及法律诉讼的数量和金额都呈上升趋势,分析、归纳有如下原因:

1、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法律法规日益健全完善。2005年,先后修改的《公司法》、《证券法》等基本法律,进一步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在提供验资、审计等鉴证服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从1996年4月以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到2007年6月11日的法释[2007]12号《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先后共了六个司法解释,全面规范了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方式、救济方式等,初步确立了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赔偿制度。

2、政府监管部门保护投资者的意识日益增强,监管措施日益完善,处罚力度日益增大。注册会计师近年来在证券市场上不断出现问题,从红光、琼民源、银广夏到蓝天股份,一些注册会计师参与上市公司会计报表造假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已经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早在2002年,当时的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就在多个场合呼吁注册会计师行业注重职业道德,并亲笔为新成立的三个国家会计学院(北京、上海、厦门)题写了“不做假帐”的校训。200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将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行为正式列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之一。可见,国家已经认识到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在我国资本证券市场的完善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因此,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已成为包括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公众投资者等的共识。

3、企业多元化、规模化、全球化的经营,带来了审计环境的巨大变化,增加了审计风险。一是企业的多元化经营,使企业的会计业务包括工业会计、商业会计、银行会计等多种会计类型,增加了会计处理的复杂程度;二是企业的跨国经营,国外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在纳入企业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我国的会计准则进行重新编排、表述,尤其是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必须统一会计政策、会计期间等,增加了报表的编制难度;三是企业的关联方交易,一些企业通过大量的、没有商业实质的关联方交易来粉饰企业会计报表,以达到监管或迎合投资者的要求,增加了企业高级管理层舞弊的可能性;四是与国际接轨的《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将许多表外业务纳入表内核算,如商誉、认股权证等,以及公允价值的确认都使会计报表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审计难度。

4、“深口袋”理论的盛行,使注册会计师承担了越来越多的指责和诉讼索赔。所谓的“深口袋理论(deeppockettheory)”,是指当被审计单位出现财务危机或破产情况后,不论是信息使用者还是法官,都倾向于从有支付能力的注册会计师身上获取赔偿,而不问谁有过错。

5、我国目前法院的法官在理解注册会计师业务性质、地位、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仍显理论水平不足,法院系统缺乏相关的审判人才,使得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异常谨慎,影响了案件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数量。即使受理了,由于法官水平的差异,使得同一类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判决不一致,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二、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

理解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就必须严格区分并界定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1、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国务院于2000年6月21日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同时,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第33号令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也规定:“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可见,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都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保证其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完整,企业在财务会计报表责任上是首要的、第一位的。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存在隐瞒事实、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导致投资者损失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二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06年2月15日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101号——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和一般原则》第三条规定:“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在被审计单位治理层的监督下,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财务报表审计不能减轻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治理层的责任。”

可见,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在于接受委托,依据审计准则规定,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审计意见。

3、在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中存在三方关系,即财务信息的提供人-被审计单位、财务信息的审核人-注册会计师、财务信息的使用人-相关利害关系人。在这三方关系中,相关利害关系人一般是通过阅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来评价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所反映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决定自己的投资决策。其中,财务会计报表是被审计单位编制的,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编制的。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判断是依据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活动以及由此生成的会计账簿等其他会计资料,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判断之上的再判断。

因此,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与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三、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种类

我国民法规定了两种基本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判断注册会计师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时,也应当严格区分这两种责任:一是对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二是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

1、违约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六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注册会计师接受被审计单位委托提供各类鉴证服务,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范围,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和调整。当注册会计师违反合同约定或合同法律规定时,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定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在此不多赘述。

2、注册会计师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

“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指依赖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审计报告作出经济决策的债权人、银行、公众投资者以及政府的宏观调控部门。

在许多国家,普遍将注册会计师、律师、医师视为具有特殊知识和技能的群体,对于其在执业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通称为“专家责任”。尽管各国都认为专家责任不属于特别的责任类型,但对专家责任的性质,两大法系之间有不同的观点,大陆法系认为是契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则认为是侵权责任。

本文认为,注册会计师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责任,宜认定为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违约责任不符合法理。根据民法基本理论,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在审计业务中,审计业务约定书是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签订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是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即注册会计师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由于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基础。而侵权责任则广泛地存在于各类主体之间,只要一方违反了法定义务,使他方遭受了损失即可,不以契约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其二、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定注册会计师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责任为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导致利害关系人损失的诉讼为民事侵权诉讼。

四、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分析

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实质是侵权法律逻辑与政府公共政策选择之间的冲突和协调问题,是一个公平与效率的取舍和权衡问题。

从宏观公共政策看,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始终贯穿着公平与效率的衡量。一方面是注册会计师执业活动的性质、水平和能力的固有限制,如果对其课以过重的责任,将导致两种结果:其一,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民事责任过大而破产,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因无法承受如此高的职业风险而拒绝提供审计服务或退出审计行业。其二,会计师事务所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审计风险和规避法律风险而被迫进行“详细审计”,从而大幅提高审计成本,由此带来的高昂审计成本却最终将转移给作为委托人的股东或公众投资者。同时,审计时间的相应延长将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经济形势而使审计信息失去价值。无疑会影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对审计报告的需求和依赖,他们要求注册会计师提供符合他们要求的高保证、高质量的审计意见。司法部门的立场无论是稍微倾向于任何一方,都必然造成另一方的损失。

在此,本文引入经营风险、经营失败、审计风险和审计失败四个概念,以此作为判定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依据。

1、经营风险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任何经营投资行为都存在风险。经营风险可以分为外部风险和内部风险两类。外部风险如国家宏观经济不景气、利率调整、外汇管制、出口限制、税收政策调整等,这些风险对于单个企业是无能为力;内部风险如企业产品滞销、服务过时、人才流失、资金短缺等,这些风险可以通过企业内部经营调整化解。可见,每一个企业都面临着经营风险,企业管理层的责任就在于运用他们的知识和技能选择适当的经营方式,来帮助投资者(包括债权投资者和股权投资者)规避风险,达到投入资本的保值、增值。

2、经营失败

经营失败是指企业由于经济或经营条件的恶化,如宏观经济过分衰退、不当的管理决策或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无法满足投资者的预期。经营失败的最极端情况是企业破产。众所周知,任何投资都有风险,只是风险的大小不同而已。股权投资的风险大于债权投资,是因为在企业破产时债权投资者先于股权投资者分得财产。由于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原因,使企业正常的经营风险无限变大,最终导致企业破产清算,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发生。同时,企业经营风险、经营失败也是投资者在投资时已经或应当预见到的,当然他们也会对企业要求更高的投资回报率。

3、审计风险

审计风险指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报表等财务信息存在影响理性投资者进行经济决策的重大错报,而注册会计师通过实施审计程序未能发现这些错报,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

由于审计固有限制影响注册会计师发现重大错报的能力,注册会计师始终不能对财务会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提供100%的绝对保证。审计风险始终是客观存在的。其一,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真实的相对性。独立审计的目的就是要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审计意见。因此,财务报表自身的真实性、完整性程度直接影响着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程度。其二,现代审计理论和方法的固有局限性决定了审计风险的存在。现代审计以会计抽样技术为基础,并在概率原理的支持下,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发表意见,它只能保证最大几率的正确性(统计抽样允许合理误差),只能揭示影响公允反映被审计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效果及资金变动情况的重大事项,而不能保证将会计报告中所有的错误都揭露出来,只要这种误差对财务会计报表整体上的可靠性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在报表使用者容忍的范围内,该误差就被认为是允许的,不会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其三,特别是当企业管理层参与舞弊的情况下,报表中的错报更加隐蔽,即使注册会计师完全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也不能保证发现财务会计报表中的所有舞弊行为。

4、审计失败

审计失败指注册会计师由于没有遵守执业准则的要求,而发表了错误的审计意见。审计失败表明注册会计师本应该通过设计合理的审计程序、选派恰当的审计工作人员、正确地评价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从而得出正确的审计结论,但由于注册会计师的过错而未能得出正确的审计结论。

通过对以上四个概念的简单解析,我们可以得出但不限于以下结论:

其一、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经营风险一定存在,不能避免;

其二、审计风险是现代审计中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避免;

其三、存在经营风险并不一定导致经营失败;

其四、发生经营失败并不一定说明审计失败;

其五、审计失败与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责任有关;

其六、经营失败的责任在于企业管理层,审计失败的责任在于注册会计师,即企业管理层对经营失败负责,注册会计师对审计失败负责。

显而易见,正确认识并区别经营失败和审计失败是认定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及大小的重要尺度和评判标准。

五、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司法认定

自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6号法函以来,司法实践中,在各种注册会计师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中,注册会计师均以其遵守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为由进行抗辩。一些法官认为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准则》只是一个民间社团组织制定的执业手册而已,不能作为会计师抗辩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为此,审计界和法律界进行了长期的争论,争论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执业准则》的性质和地位,注册会计师能否依据《执业准则》进行抗辩。本文认为,产生争论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正确理解和执行《注册会计师法》。

其一、《注册会计师法》第35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由此可见,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渊源是行政规章。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以财会〔2006〕4号文件了重新修订和增补的《执业准则》,作为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国家标准。

其二、《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给其他厉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据该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通过以上规定的考察,我们不难看出,该法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其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执业准则》。

六、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我国现有的侵权法理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损害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确定合理、科学的归责原则,是构建整个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基础。

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组成的。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过错责任有两种形式:一般过错和过错推定。两者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不同:在一般过错原则下,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即由原告来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在过错推定原则下,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即首先推定被告有过错,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法律认定其有过错。此时被告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特殊场合下原告的利益。

(二)我国现有的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1、《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2、《公司法》第208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3、《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法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三)法理分析及本文观点

由于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在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举证难易度、举证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认定注册会计师民事侵权责任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理由如下:

其一、《执业准则》产生的基础是审计成本效益理论和社会公共政策的选择,审计风险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因此,《执业准则》既是会计界和审计界的执业准则和生命线,也是股东委托人或其他社会公众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的要求,更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认定注册会计师存在执业过错的依据。目前,法律界、审计界、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经过数次研讨和论证后已经达成共识:《执业准则》应纳入法律程序范畴。只要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守《执业准则》并尽到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能揭示出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中的个别错报,即是审计活动的固有风险,注册会计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二、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是衡平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和公众投资者利益选择的结果。审计业务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非行业人士对此了解存在较多困难。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实施的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得审计结论均记载于审计工作底稿中。按财政部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底稿所有权归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只有特殊情况下,才能获取该底稿。作为社会公众的原告是无法获取该工作底稿的,即使是原告委托的律师,也无权获取该工作底稿。同时,即使能够获取该工作底稿,由于专业限制,一般也无法证明注册会计师主观是否存在过错。所以,如果采用一般过错原则,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无法提供被告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据而无法诉讼的困难。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其三、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维护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首先,注册会计师的职务侵权责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信息担保责任,是对一种可能出现的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信息公开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担保。其次,信息公开的义务人是被审计单位而非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对象合法性和公允性的确信,要受制于被审计单位事前或事后的其他行为。公开何种信息、何时公开均由被审计单位决定。有鉴于此,如果法律一方面强制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归责于会计师事务所时,又不考虑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时主观是否有过错,这无异于让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显然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民法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所以,我们建议在修改《注册会计师法》时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四)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

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7]12号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该条全面采用了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推定原则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有效解决了该类案件审理的诸多难题。

综上所述,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是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和保护投资者利益选择的结果。作为司法机关,司法的天平向任何一方倾斜都会造成另一方的损失。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天平的平衡,仍是司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的。

参考文献:

1、刘燕:《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公众利益与职业利益的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版;

2、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8月版;

3、郭锋主编:《虚假陈述证券侵权赔偿》,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4、李国光、贾纬:《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5、周志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国海峡两岸案例比较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版;

6、文光伟:《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企业管理出版社,2002年5月版;

7、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例与研究》,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8、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指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11月版;

第6篇:注册会计师范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符合注会报名条件的人员,可以通过报考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通过专业和综合阶段考试以后,可以申请成为执业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条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综合阶段考试: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已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1.因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2.以前年度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因违规而受到禁考处理期限未满者; 3.已经取得全科合格者。 ——来源:《201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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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注册会计师范文

注册会计师大学在校生中应届毕业生可以报考。中注协规定,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可以参加注册会计师报名。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条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综合阶段考试: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已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1.因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2.以前年度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因违规而受到禁考处理期限未满者。 3.已经取得全科合格者。 ——来源:《201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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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注册会计师范文

注会准考条件要求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报名人员报名成功后,就可以下载打印准考证并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 一、注册会计师条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综合阶段考试: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已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1.因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2.以前年度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因违规而受到禁考处理期限未满者。 3.已经取得全科合格者。 二、条件解读 1.大专及以上学历(成考、自考、网络教育等国家承认的专科以上学历),可以报! 2.大学应届生(可以在当年顺利取得毕业证书的大学应届生,可以先报名再认证学历),可以报! 3.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可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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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注册会计师范文

注册会计师专业阶段考试报名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注册会计师综合阶段考试报名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综合阶段考试:(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已取得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简称财政部考委会)颁发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并且在有效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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