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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档案著作权法律保护思考

数字档案著作权法律保护思考

摘要:从数字档案著作权法律保护现状入手,分析了数字档案著作权的性质归类、归属以及保护的范围。目前,数字档案著作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忽略数字档案的内容保护、“独创性”要求比较抽象、保护范围有限等。为了加强数字档案著作权保护,需要推动相关的立法工作,利用增补条款调整《著作权法》,优化法律落实的外部环境。

关键词:数字档案;著作权;法律保护

数字档案建设是我国档案事业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关于数字档案著作权问题,目前的法律保护尚存在一定缺陷,难以形成有效的保护。《著作权法》和《档案法》是保护数字档案著作权的两大法律,但是该如何保护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数字档案著作权只有符合《著作权法》的一定条件,才能被纳入到法律保护范围。

一、数字档案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数字档案的著作权性质归类

新《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主要是指对作品的成品、片段、数据或其它相关材料进行汇编而形成的“独创性”作品,这种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汇编人[1]。数字档案是由传统档案汇编而来的,通过一定的整理和加工程序,将纸质档案内容转化成数字格式的档案信息。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汇编作品,因此在法律层面上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按照《著作权法》的要求,汇编作品需要符合三个条件:独创形式、可以感知、可以复制。数字档案是一种适合网络储存和传播的档案形式,在内容方面符合《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要求的后两个条件,而在信息结构编排方面则符合第一个条件,从整体来说它具有汇编作品的特征,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数字档案的著作权归属

数字档案的制作主要分为三种:档案馆自行制作、档案馆与其他机构合作制作、档案馆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制作。第一种情况下的著作权归属于档案馆或档案工作人员。第二种情况下的著作权由档案馆与其他合作机构共同拥有,按照约定好的相应比例进行权利分配。在可以分割使用著作权的时候,档案馆拥有自身部分的许可使用权;在不可以分割使用著作权的时候,档案馆对数字档案的许可使用需要得到合作机构的同意。这种情况下的著作权是一个整体,无论哪一方行使权利都不得侵犯整体著作权。第三种情况下的著作权归属一般需要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如果没有事前约定,理论上该著作权属于档案馆。

(三)数字档案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

数字档案著作权只有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数字档案的内容主要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可以感知的形式进行展现,符合《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可以感知的要求。数字形式的档案信息是可以复制的,符合《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可以复制的要求。但无论是内容格式的转化还是复制,都属于一种通用的手段,没有体现出它的“独创性”。因此从数字档案的内容角度看,还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数字档案的“独创性”往往体现在信息结构的编排方面,融入制作者的编排思想。可见,数字档案只有成为一个整体的汇编作品,它的著作权才能得到法律保护。在当前法律环境下,档案馆为了能更好地保护数字档案的著作权,需要明确法律保护范围,尤其要注意数字档案内容不受保护的部分,在制作和使用的过程中加以辨别[2]。

二、数字档案著作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忽略数字档案的内容保护

最新的《著作权法》规定,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受到法律保护,即作品在内容方面必须体现出与众不同的地方[3]。但对于数字档案来说,内容是按照一定格式标准进行编排的,真正能体现“独创性”的并不多。因此,通过《著作权法》对数字档案进行保护,绝大多数是保护数字档案的信息结构,即将数字档案的整体看作是一种软件系统,用软件的“独创性”将数字档案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数字档案的核心价值在于内容,如果忽略内容保护,则有可能出现规避法律的行为。例如,复制数字档案系统的全部内容并进行重新编排,就会产生另一个有“独创性”的信息结构,尽管内容方面是相同的,但信息结构发生了改变,从法律层面看并没有侵犯到著作权,因为《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数字档案的内容,只保护信息结构[4]。这就导致在档案内容被剽窃的时候,难以对违法者进行法律约束。从目前的《著作权法》相关条例来看,如果被“独创性”所限制,不能对数字档案内容形成有效保护,即使数字档案信息结构保护得再好,它的著作权也容易被侵犯。因此,对于数字档案的内容保护,《著作权法》有必要作出一些规定。

(二)数字档案的“独创性”要求比较抽象

数字档案如果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必须体现出“独创性”。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数字档案的“独创性”要求还是比较抽象,在操作方面缺少可行性。因为数字档案是以信息结构的“独创性”作为法律保护条件,但这种“独创性”该如何认定,现有的《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也缺少相应的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许多数字档案受保护与不受保护的边界较为模糊,难以很好地体现出自身的“独创性”,自然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而数字档案“独创性”的抽象化还提高了侵权审理的难度。由于这种“独创性”的认定没有一套可行的标准,法官的判断一般依据主观经验,这与法律讲究客观事实的原则背道而驰。因此,数字档案的“独创性”必须从法律层面明确一个“度量”,这是当前数字档案著作权法律保护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当数字档案的“独创性”从抽象化走向具体化,只有通过法律的完善明确规定相应范围,才能有效判断数字档案的“独创性”。

(三)数字档案著作权保护范围有限

由于数字档案只有体现出“独创性”才能纳入法律保护范围,而部分数字档案并没有“独创性”,但这些数字档案依然有较大的应用价值,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进行数据更新和维护。从专业角度看,没有“独创性”的数字档案与有“独创性”的数字档案同样重要,都是档案数字化建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实际上,没有“独创性”的数字档案在法律层面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使得这部分档案容易受到侵权的影响。无论哪一种数字档案都凝聚着档案工作者的心血,他们通过数据采集、整理、归类、转化,形成数量不菲的数字档案资源。如果著作权得不到法律保护,一方面会打击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还会对数字档案事业的发展造成一定阻碍。因此,针对没有“独创性”的数字档案难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相关立法部门应加以重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拓展保护范围。

三、数字档案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具体对策

(一)通过保护形式的完善不断推动数字档案立法工作

著作权的定义有狭义层面和广义层面之分。狭义层面的著作权覆盖范围较小,只限于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自身的权利。他们是作品的直接创作者或者合作创作者。广义层面的著作权则覆盖范围较大,除了上述权利之外,还包括作品传播过程中相关人员的权利,如拥有作品传播权、表演权、制作权、推广权的权利人,他们的权利同样不可侵犯[5]。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广义层面的著作权,凡是与著作权有关联利益的所有权利,都可纳入保护范围,但这容易出现主次不分的情况。根据西方国家对著作权的保护经验,通常会有一个主次顺序,即直接创作者是主要保护对象,关联利益者是次要保护对象,因此他们更看重狭义层面的著作权保护。我国数字档案的立法工作可以借鉴西方经验,将具有“独创性”的数字档案纳入狭义层面的著作权保护,将没有“独创性”的数字档案纳入广义层面的著作权保护,形成主次分明的保护格局,从而弥补现行法律中的一些不足,使数字档案著作权得到更加合理而全面的保护,进一步提升档案工作者的积极性,不断推动我国数字档案事业的发展。相关立法工作除了要完善《著作权法》《档案法》等主要法律之外,还可以制定一些司法解释,如“数字档案著作权内容保护的司法解释”等,对法律不能具体规定的地方进行相应的说明,不断扩大数字档案著作权法律保护的适用范围。

(二)利用增补条款对《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任何一部法律都难免存在缺陷。在一部法律颁布与执行的过程中,需要进行不断的调整,使该法律更加完善,这主要通过增补条款实现[6]。数字档案的著作权保护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权利的保护,但追责难度较大,如在剽窃内容时改变信息结构,按照现行法律难以进行问责。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增补一些条款,进一步明确相关的问责权,包括未经许可转载、使用、复制数字档案内容,或者重新编排数字档案信息结构等行为,都可以纳入问责范围。而关于数字档案“独创性”的问题,新《著作权法》可以适当放宽认定标准,使数字档案的内容和信息结构都被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对于没有“独创性”的数字档案,同样需要考虑到它的法律保护。如增设数字档案制作权,即使数字档案自身缺少一定的“独创性”,也可以通过法律对制作权的保护,使档案工作者在制作和管理数字档案的过程中,能够享受到保护期限内的一些特殊权利。这方面可以参考西方国家对次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一般为3-5年,这使得没有“独创性”的数字档案依然能够得到一定时间的保护。

(三)持续优化相关法律落实的外部环境

在推动数字档案著作权的立法工作之后,还需要对相关法律落实的外部环境进行优化。一是加强整个社会的数字档案著作权保护意识。档案机构可以通过广泛的宣传让社会公众充分认识到,任何侵犯数字档案著作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不断强化整个社会的数字档案著作权保护意识,使社会公众形成主动保护数字档案的行为习惯[7]。二是加快数字档案著作权“中介机构”的发展。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及数字档案著作权问题的相关事宜,需要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调查、调解和问责,如法律事务所、相关仲裁机构等。他们对法律保护的相关程序执行有着更强的专业性,往往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人机制在各行各业的应用越来越普遍,对于数字档案著作权保护来说同样如此。有了“中介机构”的专业化服务,档案工作者可以将权利维护的事宜交给他们,从而获得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数字档案管理。三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数字档案著作权进行保护,将一些侵权行为遏制在初始阶段。例如,可以开发专门的数字档案著作权管理系统,利用著作权的信息标识进行控制,监测数字档案内容复制和信息结构修改等相关行为,从而对他人使用数字档案的行为进行更有效的约束。

参考文献:

[1]向琳.数字档案馆建设中著作权风险与对策[J].中国档案,2017(1):56-57.

[2]徐云鹏.依法治国背景下照片档案利用中的权利关系研究[J].山西档案,2016(2):49-52.

[3]刘宇琼.大数据战略下的著作权法修正——以知识服务平台变迁发展为例[J].出版发行研究,2017(7):76-79.

[4]朱晓东.数字档案资源云存储服务中的法律合同问题研究[J].档案学通讯,2017(2):38-43.

[5]孙新强,姜荣.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中国化构建——以比较法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8(2):34-42.

[6]曹瑞璇.档案信息化过程中的伦理失范与法律规制策略[J].山西档案,2017(3):75-77.

[7]王运彬,王小云.档案价值实现过程中信息开发权保障研究[J].档案与建设,2016(10):4-7.

作者:汪跃平 单位:广东开放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