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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治理专业全文(5篇)

环境治理专业

第1篇:环境治理专业范文

关键词:环境;实验;装置;安全

引言

2018年12月北京交通大学实验室爆炸导致3名学生死亡引起了社会对高校实验室安全的高度关注。高校实验室尤其是化学类实验室,由于使用大量危险化学品,在实验过程中涉及明火、化学反应等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并存在强腐蚀的化学药品,危险性大,给高校从事实验的师生带来很大的安全风险[1-3]。近年,国家对各行各业安全管控力度越来越大,在“一岗双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理念指引下,把高校对实验室的安全管理的重视程度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在新形势下,包括环境工程专业实验装置在内的高校实验室安全管理越来越重要。

1环境工程专业实验装置危险特性

1.1易燃易爆

环境工程专业实验装置常常使用甲乙类危险化学品,如乙醇、煤气、无水乙醚、异丙醇、甲基丙烯酸甲酯、丙烯酸甲酯等等。这些化学物品在储存间和在实验室的使用过程中,存在着极大的危险性。如果操作不慎,造成上述物品泄漏失控,遇到点火源,容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

1.2有毒有害

环境工程专业实验涉及分析化学实验、有机化学实验、无机化学实验、化工原理实验、仪器分析实验、物理化学实验、水污染控制工程实验、气体污染控制工程试验等,这些实验装置使用种类繁多的化学品。其中,不乏有毒有害的化学品,例如经常使用的四氯化碳,可通过吸入、食入、经皮吸收等途径侵入实验者体内,其蒸气对实验者粘膜有轻度刺激作用,对中枢神经系统有麻醉作用,对肝肾有严重损害,严重者甚至发生肝坏死、肝昏迷或者急性肾功能衰竭。

1.3电击伤害

不少环境工程专业实验装置需要带电作业。电气线路老化、用电设备操作不当、设备接地线接触不良等隐患,容易造成漏电,发生电击伤害事故。

1.4物理爆炸

环境工程专业有些实验装置使用高压气体,如氧气、氮气、氩气、煤气等。这些高压气瓶在搬运、储存、使用过程中,如果发生倾倒、撞击、高温等,可能导致物理爆炸。

1.5机械伤害

环境工程专业有些实验装置使用较大型的运动机械或高能的机械,如离心分离器。在操作不慎或机械故障的情况下,高速旋转的实验设备易将实验者击伤,引发安全事故。

2环境工程专业实验装置常见隐患

2.1危化品无专用储存场所

一些建校历史比较久远的大学,由于早年没有相应的规范,没有考虑专门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又由于教学、实验场地紧张,开设环境工程专业实验后,难以调剂符合规范的专用场所用于储存环境工程专业实验室需用的危险化学品。

2.2危化品储存方式方法不符合规范

一些大学的环境工程实验室,把各种化学药剂分类存放在实验室里的普通储物柜。这些储物柜没有设置合适的通风措施,没有降温手段,缺乏防火和初始灭火手段,未设置防爆措施,空气湿度大时的防潮措施往往不充分,防静电措施几乎空白,没有防泄漏的托盘或者其他防流散措施。

2.3危化品储存场所无监测监控设施

一些大学的实验室,见缝插针储存危险化学品。在这些场所,没有安装可燃气体检测仪、有毒气体检测仪、烟感温感探头,没有安装监控摄像头,缺乏监测监控手段。

2.4危化品使用不当

大学生进行实验时,每一个实验都是新的,学生对实验场所、实验仪器、实验方法、实验使用的药剂,存在不同程度的陌生。如果稍不留意,就有可能发生不当使用化学品的现象,可能导致事故发生。

2.5危险废弃物处置不当

实验过程使用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多余样品、分析产物、包装物、配制的标准曲线及样品分析残液、失效药剂、仪器洗涤废水以及破损的实验用品等,如果管理不善,往往会被学生直接排向下水管道或扔到垃圾桶。这些危险废弃物混在一起,除了污染之外,还有可能发生化学反应,严重者产生飞溅、火灾、爆炸等事故。

2.6电气设备及线路老化

电气设备以及电气线路由于时间久远,时不时出现老化破损、接头锈蚀电阻增大、接地线松脱等现象。电气设备发生小故障后,为了图省事,实验者直接处理,没有通过专业人员检查维修,导致埋下不明隐患。

3环境工程专业实验装置安全管理对策

3.1建立安全管理责任体系

按照“一岗双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要求,高等院校必须建立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学校、院系、实验中心不同层级的安全管理责任,明确各实验室的责任人。制定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消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验室安全管理细则等,制定实验仪器安全操作规程、化学试剂存放标准等。

3.2规范危化品的采购、储存、领用、废弃物的管理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结合近年来政府监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的管控措施,需要调剂配置合适的场所,专门用于储存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分类存放,例如:酸性物质和碱性物质分开、易燃品和氧化剂分开、和酸分开等。药品存放处保证通风、防晒、调温,要有排风扇,定期排风,防止室内药品积聚导致浓度过大发生爆炸、以及药品因空气潮湿而变质。存放室或存放柜内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置泡沫灭火器、干粉灭火器或二氧化碳灭火器。在储存场所设置必要的可燃气体探测仪、有毒气体探测仪,设置监控视频,并采取必要的防潮措施。对防雷系统需要进行定期检测,防静电跨接系统良好,防泄漏或者防护围堤等设施保持正常使用。尤其是建校历史较久远的高校,场地基础措施难以满足新形势要求的,应当拿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专项资金改善实验室工作环境,满足规范要求。

3.3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

应当建立实验指导教师和参加实验的学生安全教育制度。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制作实验安全教育视频,创造条件,让教师、学生在线学习实验安全知识,并与线下学习相结合,并通过考核合格,方准予进入实验室进行实际操作。实验指导教师应当熟知实验室各项规章制度,熟练掌握化学药品物理化学性质、化学药品使用安全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用电安全措施等。学生在开始实验前,应接受必要的实验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例如熟知凡装有毒药品的工具,如:铁罐、麻袋、玻璃瓶、塑料袋等不许乱放或随意处理,必须经过消毒,化验无毒才能使用或处理;在使用有腐蚀性、刺激性及有毒物品时,如:强酸、强碱、浓氨水、氢化物、碘等必须戴胶皮手套和防护眼镜,且须有人监护。

3.4加强用电设备管理

环境工程专业实验室必须严格遵守电器作业安全规定,非电工严禁从事电器作业。检修电器设备、线路、开关照明、安装临时电源作业,均应由电工作业,实验室师生不能图省事自行拆装、维修。电器设备必须有可靠的安全接地,推上电闸时要扣紧,拉下电闸时要彻底,推进必须快速。在同一电源上,不能同时使用过多仪器设备,以免造成负荷过大,导致过热引发火灾。使用电器设备时,要检查电源电压是否与使用设备的电压相符,避免高压击穿设备引发事故。绝缘不合格,导线裸露或破裂,发现漏电的电器设备仪器,不准使用,要尽快修理。电器设备应严防受潮,禁止用湿布擦拭电源开关,如有水珠附上,禁止拉、合电闸。在加热电器附近,不得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当用电炉加热的容器破裂时,必须切断电源,然后再进行处理。当室内有易燃易爆气体和蒸汽时,必须确认合格后,方可给电器设备和仪器送电。在有易燃易爆气体、粉尘的室内,所用的电器设备和照明应符合防爆要求。

3.5加强对实验室的安全检查

应当建立实验室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学校领导、院系领导定期组织对实验室进行安全检查。实验中心的领导以及专职实验管理人员在实验室运行期间,应当每天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场进行检查,对实验室的用电、用水设备、压力容器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4结语

环境工程专业实验装置涉及品种多样的危险化学品,实验过程发生化学反应,并涉及压力气瓶、用电等,危险性大。高校应从硬件、软件落实环境工程实验装置的安全措施,保障师生的实践教学安全。

参考文献:

[1]张珊珊,莫梅,任萌,等.高校化学实验室安全管理问题探讨[J].实验室科学,2019(04):224-226.

[2]张敏,刘俊波.高校实验室安全管理现状与对策研究[J].实验技术与管理,2018(10):234-236.

第2篇:环境治理专业范文

关键词:水环境治理;水利工程;措施

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在当前的社会发展进程中,人们对水环境保护越来越重视,其对我国社会发展以及经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水利工程作为我国的基础民生工程,在水环境治理中发挥着显著作用。在水利工程施工中会造成一定的水环境污染,因此必须加强水利工程中的水环境治理,提升水环境治理效果。

1水环境治理的特点

1.1自然性

在进行水环境治理时,首先要具备的特征就是自然性。也就是说,要加强对自然环境的重视,保护周围的自然环境,确保生态平衡最大限度地实现水环境治理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统一。同时,要强化水利工程的和谐发展,进一步实现水利工程建设的科学化、环保化,降低水利工程建设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1.2可持续发展性

近年来,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在进行水环境治理时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水环境治理既要满足人们的生活需求,又要符合水利工程的可持续发展,避免对周边环境和资源造成破坏。因此,要加大对环境工程的重视,积极应用生态文明建设理念,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

1.3社会性

水利工程建设具备社会性质,目的是为群众服务。因此,要加强对水环境治理措施的严格分析。利用水环境治理措施提升人们的生活质量,保障水利工程建设满足人们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1.4经济性

加强水环境治理能够充分实现在生态文明理念下的环境保护,有效推动当地旅游业的发展。水环境治理体现着对资源的合理利用。在进行水环境治理时要合理分析治理措施,确保制定的措施满足工程的建设需求,而且具备良好的经济性,从而提升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

2水环境治理的水利措施与实践

2.1信息资源采集

信息资源采集是水环境治理的基础工作,只有不断加强信息和资料收集的科学性,才能保障水环境治理效果的有效提升。在进行资料和信息的收集时,登记信息、安全信息、材料信息等都要记录齐全。根据施工地周围的气候、地质条件,加强对勘察等资料的收集,掌握主河道的河流特性以及集水面积等。例如,在水库进行加固之后,水库面积、库容、原水位系数变化相对较小,但是水利工程运行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造成库容、水位等出现变化,降低工程的防洪抗旱能力。因此,要加强对信息和资源收集的重视程度,强化水环境治理基础工作的科学性。

2.2河道改造

河道改造是有效实现水环境治理的措施,必须要加强对河道改造工作的重视,积极强化河道改造工作的质量。在实际改造过程中,要加强与生态文明理念的融合,充分考虑到河道改造工作对周围环境以及水环境的污染,积极制定与河道改造工作相符合的施工方案,并按照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确保河道改造工作不对环境造成污染,而且还能实现工程质量和安全性的提升。也就是说,在进行河道改造时,首先要加强对生态文明理念的应用,结合水利工程实际情况,对河道改造中岸边保护、水量疏浚、周围绿化等众多因素进行合理分析,强化河道改造工作的质量。其次要保障施工不对周围环境造成破坏,推进工程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最后要积极强化河道安全运行,吸引更多的游客,从而促进当地经济效益的提升。

2.3堤岸建设

在水环境治理中,堤岸建设是非常重要也是比较关键的组成部分。因此,要积极应用现代化的创新理念,加强对堤岸建设技术的完善与更新,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和环境效益评价指标,全面落实堤岸建设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评价,加强对水环境治理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关注。也就是说,在堤岸建设时不仅要有效强化工程施工地的勘察与分析,还要充分结合当前的环境保护政策和措施,提升堤岸建设的质量,满足水利工程的可持续发展需求。

2.4大力培养和引进优秀的工作人员

要想有效实现水利工程中的水环境污染治理,就要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引进,通过培训和考核工作人员,强化其专业素质和操作技能。相关工作人员要具备丰富的工作经验,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此外,要加大工作人员在生态理念和环境治理方面的培训,强化其环境保护意识,从而有效实现对我国水资源的保护,进一步促进水利工程建设良好发展。

2.5加强管理监督,发挥综合治理水平

首先,政府部门要加大对水环境治理的监督力度,完善法律法规,利用法律法规对水环境治理进行约束。其次,建立相应的水环境管理部门,针对水环境破坏现状进行合理分析,有效确保水环境治理效果的提升。水环境管理工作人员要组织群众进行水环境保护的学习,设置专业的工作人员进行水环境治理的巡查与监督。水环境治理工作不仅仅是生态保护部门的工作,也需要政府与群众的配合。最后,政府部门要加大水利工程建设中对招标的合理控制,按照相应的程序严格审查投标单位的资质,在施工前签订细致的施工协议,有效防止投标单位利用合同漏洞在水利工程施工中造成严重的水环境污染。

3结束语

第3篇:环境治理专业范文

关键词:企业环境责任;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

随着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化程度和专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环境治理方面的这一重大制度创新实际上是鼓励排污企业通过与其他市场主体订立环境治理合同、借用其他市场主体的专业化环境治理能力来履行环境责任。新的制度设计会催生大量以环境治理服务企业为固定一方主体的合同,该类合同可称之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在此背景下,无论在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探究相关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产生

在追求最大化利润的过程中,企业往往要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产生和排放各类污染物、影响和降低周边环境质量等。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企业负有不可推卸的环境责任。然而实践中受制于技术水平、盈利考量等因素,排污企业对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是很积极,即使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往往也会出现建而不运、运而不足的不正常现象,这严重影响了环境污染治理的整体效果[1]。我国传统的环境行政管理模式也呈现出单线联系的特点,即行政机关单方面命令、限制或禁止排污企业从事某些行为[2]。但随着区域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突出,传统的环境管理模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作为环境治理中的一种创新型工具应运而生。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环境治理服务企业作为第三方(下文中的“第三方”均指环境治理服务企业)协助排污企业、地方政府治理环境污染。其中,排污企业与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订立的以环境治理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可称之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该合同以有偿提供融资建造、运营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节能减排等环境治理服务为主要内容。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

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之间通过订立合同确立了民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基于合同的对待给付形成了合同之债。因此,排污企业与第三方基于环境治理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法律关系。

(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主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主体,是指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包括排污企业和环境治理服务企业。排污企业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的采购主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属于环境产业的范畴,而环境产业因其具有的社会公益性特点,往往需要政府出台一定的倡导、支持型政策以拉动该产业的发展。作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排污企业主动治理环境污染无疑会增加其经济负担,所以排污企业通常被动地履行环境保护这一法定义务。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政府为充分发挥行政能动性,通过收费的方式将愿意缴费的排污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集中起来,以便向第三方集中采购环境治理服务[3]。目前,向排污企业收费集中采购环境治理服务还不是一项强制性法律规定,排污企业可自行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治理服务合同。剩下的既不主动处理环境污染物又不向政府支付环境治理服务集中采购费的,则可以由政府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处理完污染物,期满不能达到环保标准的,则由第三方介入,第三方环境治理的费用由排污企业负担。第三方作为环境污染治理主体,一般可分为两类:综合环境治理服务企业和环境治理方案服务企业。综合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能够提供投资融资、设备建造、运营管理、升级改造等全方面的环境治理服务;环境治理方案服务企业则提供环境规划、设备建造、运营管理等环境治理服务。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不参与投资融资,对污染防治设施不拥有产权。第三方往往以合同的方式与排污企业约定环境治理费用。实践中,排污企业往往是待约定的环境治理效果达成时,根据第三方治理产生的环境收益按约定的比例向第三方支付环境治理费用,环境收益不足第三方治理成本时补充付费。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排污企业的风险,刺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市场需求,最终实现双方共赢的局面。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内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内容,是指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排污企业和第三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应存在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亦是如此。排污企业通过自由协商的方式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的采购主体即排污企业而言,其通过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治理合同的方式享受第三方所提供的资金、设备、技术、人才等一系列环境污染治理资源,以减少生产环节中产生的污染物,并通过第三方的环境治理使产生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第三方治理产生环境收益时,采购主体有权与第三方分享该环境收益。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效果未达到约定要求时,采购主体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环境治理费用。与之对应的是,排污企业在享受既定环境治理效果时有义务向第三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于第三方而言,有权在合同里约定的环境治理效果达到时获得相应的服务报酬,并按照与排污企业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环境治理义务。第三方在治理环境污染时还应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妥善排放、倾倒和处置各类污染物,避免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客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客体,是指排污企业和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环境治理服务行为,即第三方向排污企业提供融资、咨询、建造、采购、技术、运营、管理、监控等一系列环境治理服务行为。第三方的环境治理服务行为应努力践行循环经济的三项基本要求:减量化、再利用和再循环,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最大化地利用污染物。

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类型划分

根据《环境服务业发展报告》关于环境服务业的分类并参照《合同法》的合同分类,笔者认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别:

(一)技术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特定技术问题是指有关产品结构改进、工艺流程改良、产品质量提高、产品成本降低、资源能耗节约、环境资源保护等专业技术问题。因此,第三方与排污企业订立的以环境污染治理技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具有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包括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开发合同、环境污染治理技术转让合同、环境污染治理技术服务合同和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咨询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于污染处理设施的建造、升级、改造等需要投入大量资金,部分排污企业自身并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于是一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会约定由第三方根据排污企业对污染处理设施的选择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此类合同虽具有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但合同的主要内容仍是环境治理服务,第三方提供融资租赁也是为了环境治理合同的订立。

(三)承揽合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的承揽合同,是指第三方作为承揽人,按照排污企业的要求完成环境治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排污企业给付相应服务报酬的合同。实践中,企业在申请开发利用某种资源或申请建设某项工程时,这些行政许可往往要求申请企业必须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此时,企业可通过承揽合同向专业的环境治理第三方购买环境工程与技术服务。

(四)委托合同排污企业为履行公法中所规定的各类义务,可能会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某些环境治理事务。例如,污水排放企业与拥有专业污水处理能力的第三方订立有偿污水处理合同;排放、倾倒或处置各类有害物质的企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签订有害物质处理合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专业的第三方签订长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合同。此外,笔者认为政府与第三方订立的以环境治理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此类合同虽然也要遵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平等、互利等原则,第三方也有权决定环境治理服务的价格、类型等,但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更影响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这是一种为社会公众环境权益构造的合同,相比一般的民事合同,其直接受《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行政法规的规制。因此,政府与第三方订立的环境治理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该类合同具有环境行政合同的性质[4]。

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适用障碍及基本对策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作为保护社会公众环境利益的一种工具,改变了“政府—企业”型的传统环境治理格局。第三方履行排污企业委托的环境治理事项实际上是协助排污企业履行公法义务。但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毕竟会增加排污企业的负担,其推行必然会遇到一些法制和实践层面的障碍,主要存在以下不利因素。

(一)是否允许企业法定环境义务的转移环境法制规定了企业应履行保护环境、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环境义务,这些法定环境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方式完成转移?我国现有的法律文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隐含着企业承担的环境义务由过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义务转变为金钱支付义务的意味。因为企业的法定环境义务是公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表达意志、制定法律从而确定下来的,体现了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订立在一定程度上将合同主体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做了交换。对于企业而言,法定环境义务是不是意味着给钱就可以转移?此外,如果允许企业法定环境义务的转移,如何保证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效果?笔者认为,环境义务作为企业的一项基本义务不可全盘转移,并且环境义务是企业的一项永恒义务,与企业的存续具有同生共灭性。但企业承担某项环境处理事务的具体环境义务可以转移到第三方,具体环境义务转移后,责任主体也随之转移。例如,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废水,废水处理是企业的具体环境义务,这项义务可以通过与第三方订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方式转移。但为了使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实际效果符合环境标准、法律规定等强制性要求,需要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设计一系列的市场准入制度,通过资质审查、行政许可、公共利益条款等保证第三方的专业水平、经济水平和诚信水平能够符合具体环境污染治理的要求。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本身存在弊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本身存在三方面的弊端:其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价格过高。相比竞争激烈的一般服务市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相对冷清、需求不足。从事环境治理服务的第三方也不全是纯粹的竞争性服务经营企业,它们部分来自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的结果,因此具有一定的行业垄断特征。此外,排污企业普遍存在环境治理投入长期不足、治理技术一直落后的问题,企业累积欠下的环境治理成本奇高。因此,即使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污染治理服务合同,企业也会因环境治理服务价格过高而在短期内承担过重的负担。其二,缺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行业标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作为战略性新兴环境产业,第三方所提供的环境治理服务用什么标准来评价,这有赖有关部门尽早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已出现一些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纠纷,委托方会以环保设施没有达到环保标准或没有通过验收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要求环境治理服务商退回已支付的费用等。其三,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关系可能发生扭曲,表现为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相互勾结,利用第三方提供的虚假治理证明材料合谋欺骗环境监管部门,以逃避环境污染治理。对于排污企业而言,购买第三方的成本远低于环境治理服务的成本;对于第三方而言,提供虚假治理证明材料的成本远低于履行环境治理服务合同的成本。双方合谋欺骗环境监管部门的利益基础便产生,一旦成功躲避法律制裁的风险,合谋双方将共同受益,生态环境是最大输家。针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本身存在的弊端,可采取以下措施:第一,政府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并针对不同行业制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门槛价格,以吸引更多的市场主体从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第二,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行业标准,建立行业自我约束机制[5];第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责任边界[6]。

(三)第三方基于环境治理服务合同的债权没有法律保障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协助企业履行环境义务的一种有利模式,但实践中会存在企业支付不起环境治理服务费用或是企业故意转移、隐藏企业资金的现象,进而导致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资金没有保障。从法制的角度来看,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从《公司法》的现有条文来看,并没有规定公司必须从税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环境公积金。此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整体上仍处于一种真空状态,只是在局部领域开展了一些试点[7]。因此,排污企业可能不会或无法针对第三方提供的环境治理服务给付合理的对价,第三方的环境治理服务有债权实现的风险。环境公益基金和环境损害责任基金本是很好的救济制度,但二者均没有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债权纳入救济的范围,这使得社会基金制度的填补功能无法发挥。此外,排污企业破产时,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债权能否具有优先一般债权实现的权利?我国的《破产法》尚无相关规定。因此,笔者建议,相关法律应尽早规定第三方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而拥有的债权优先一般债权予以实现。

(四)环境侵权责任赔偿范围是否纳入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费用环境侵权事件发生后,为减少损害后果,环境侵权企业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染处理、损害评估、生态修复等。环境侵权企业与第三方之间将会形成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发生的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费用能否纳入企业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制没有明确将第三方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而发生的调查、评估、清污、修复、治理等费用列为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的项目,亟须在法制层面将针对环境公益的第三方治理费用也纳入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五、促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适用的法律修改建议

在环境保护中引入合同方法,实质是推动环境保护的市场化、环境服务的法制化。如何将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为内容的民事规范融入环境法制中,进而通过公私法的对接实现防治环境污染与维护企业经营自由的双重目标,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虽然在很多方面做了进一步规定,但从合同方法论的角度,结合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建议做以下修改:

(一)建议增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实 践中,“使用”行为的前置行为往往是购买、转让等合同行为,光鼓励和引导公民、企业使用环保产品是不够的。此外,与“产品”对应的是“服务”,环境治理服务也有利于保护环境和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因此,建议在此条中增加“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环境污染治理服务”的内容。此外,《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后,企业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结果可能源于排污企业和第三方的共同治理行为或第三方的单方面环境治理行为。因此,政府在税收、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的这种鼓励和支持应赋予履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双方主体,而不单单赋予生产经营者一方。建议在此条下增加一款:“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与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订立以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为目标的环境治理服务合同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合同履行的效果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

(二)建议增加“委托第三方限期治理”的规定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正式确立了限期治理制度。2013年公布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之二次审议稿对限期治理制度做了进一步精细化规定。但最终公布的《环境保护法》文本中删去了关于限期治理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限期治理制度是一项值得肯定的制度,建议引入环境治理服务企业参与到环境行政限期治理管理关系中,利用合同关系这一灵活的私法工具助力限期治理这一刚性的环境行政公法工具。这种能动的公私法结合方式更符合参与型环境行政的理念,也更有利于公众环境利益和企业经济利益的协调。因此,建议《环境保护法》增加一条规定:“各类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地方或国家排放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对其做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生产经营者应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或委托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进行治理……采用委托方式的,限期治理的义务人应在限期治理决定做出之日起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受托人人选。受托人必须是独立于委托人、从事环境治理服务业务并具有相关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限期治理义务人应与受托人订立书面的环境治理委托合同。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限期治理的进展情况。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照国家规定对受托人征收排污费,危害后果严重的,另处以罚款。基于公共环境利益的考量,限期治理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三)针对“环境损害责任主体制度”的修改建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依据该款规定,排污企业对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换言之,在现有的环境法制框架下,按照“谁生产,谁负责”的模式追究各类生产经营者的环境损害责任。但在引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后,如何分配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环境损害责任,尚无法律规定,学术界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实践中,排污企业非常希望通过支付环境治理服务费的形式而将其从直接责任主体转变为间接责任主体,这也是其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动力源泉。为鼓励排污企业积极适用第三方治理模式,笔者认为,应明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责任边界。具体而言,当第三方严格履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由于排污企业的原因造成环境损害的,由排污企业承担相关责任;当排污企业严格履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环境损害的,由第三方承担相关责任;当双方共同造成环境损害时,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关责任;当双方对环境损害的造成均没有过错时,基于公共环境利益的考量,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不管是排污企业还是第三方,造成环境损害的原因有多种,例如,违反法律法规或环境标准排放污染物,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各类有害物质,违反合同约定的环境治理要求等。因此,建议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下增加一款:“各类生产经营者与环境污染治理服务企业签订环境治理服务合同,发生环境损害的,双方依照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均没有过错的,基于公共环境利益的考量,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针对“三同时制度”的修改建议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 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措施是否可以委托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设计、施工?考察《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无法得出一个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建设项目的法人主体没有必要亲自设计、施工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措施,可以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形式委托给专业的第三方。当然,国家可以在第三方的市场准入方面设定一定的标准,这样第三方在设计、施工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时会受到来自委托方和政府的双重监督。这种专业化的市场分工能够带来更高质量、更有效率的污染防治设施,既可以减轻建设项目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又可以实现项目建设主体与环境治理服务主体的经济双赢。因此,建议在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建设项目的法人主体可以委托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设计、施工防治污染的设施,双方应保证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此外,为防止企业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可另增加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建成后,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与环境治理服务企业签订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营管理合同。合同订立后,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追究环境治理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

(五)针对“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的修改建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上述规定确立了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这是对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环境行政干预。这种干预符合环境保护的公共目标,强调在企业内部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和责任体系,鞭策企业的所有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随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的推广,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治理服务合同后,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是否一并转移?笔者认为,订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后,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已交由第三方实际处置,原来的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不再与污染物存在实际联系和管理关系,环境保护责任转移给第三方的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是说得通的。因此,建议在此条中增加一款:“鼓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第三方环境治理监督岗位,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协助环境管理机关对环境治理服务企业的检查。”

(六)针对“排污费制度”的修改建议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换言之,排放污染物的各类生产经营者除依法应缴纳环境保护税之外均要缴纳排污费。但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也不再缴纳排污费。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关于界定城市污染集中处理设施的复函》中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界定为实施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综合《水污染防治法》和上述《复函》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鼓励排放污水的企业与城市污水处理厂订立污水集中处理服务合同,并以污水处理费替代排污费。笔者认为,《环境保护法》应借鉴《水污染防治法》的有益尝试,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者与第三方订立环境治理服务合同,通过支付第三方环境服务报酬的方式替代排污费的缴纳。因此,建议此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各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或向环境治理服务企业支付环境治理服务费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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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琪,韩坤.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政企关系的协调[J].中州学刊,2015,(6):7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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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全.以第三方治理为方向加快推进环境治理机制改革[J].环境保护,2014,(20):31-33.

[6]谢海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实践及建议[J].宏观经济管理,2014,(12):61-63.

第4篇:环境治理专业范文

关键词:水环境治理;PPP项目;困境;对策

PPP(Public-Private-Partnership)即“公私合作”是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英国兴起并迅速在西方国家推广的一种公共产品供给模式。目前,国际上PPP的运用范围几乎已拓展到所有领域。2013年我国正式将PPP作为推进公共产品和服务改革的目标模式,并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推行。在当前我国经济处于新常态、财政紧运行的状况下,运用PPP模式提供公共服务也将是今后一段时期的常态。引入PPP模式治理水环境,不但可以为需求大量资金的水环境治理提供较好的资金保障,而且可以充分发挥政府和社会资本的各自优势,进而降低项目的整体风险,提高水环境公共产品与服务供给质量,实现政府、企业和公众的三方共赢。这对于有效解决我国水环境治理问题、优化生态和人居环境以及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水环境治理

PPP项目的发展现状2015年4月,国务院的《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以下简称“水十条”)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出台的《关于推进水污染防治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施意见》(财建〔2015〕90号)两个文件,对运用PPP模式解决水环境综合整治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操作规范。国家《“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指出,要加大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治理环境污染的支持力度。在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下,我国的水环境治理PPP项目得到了大力发展,呈现出了以下较为明显的特点。1.项目数量多在“水十条”出台的2015年,就完成了195个水环境治理PPP项目的申请工作。据财政部PPP中心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年底,全国入库PPP项目共计11260个,其中环保类项目2334个,占全部入库项目总数的20.7%。在环保类PPP项目中,涉水项目就超过了80%。2.市场前景好依据投资单价和工程任务量初步估算,预计完成“水十条”的全社会投资大概是4.6万亿元。据2017年中国水网公布的《水环境综合治理深度研究报告》显示,当前我国77%的水环境治理PPP项目仍处于执行前阶段,即在2017—2020年会有大批量的水环境治理PPP项目落地,市场投资前景广阔。据业内人士表示,2017年水环境治理PPP项目释放的市场空间就高达万亿元。3.项目规模大对传统的市政项目而言,如果单个项目达到10亿元,即可称得上大项目。而在PPP时代,单体项目规模普遍较大。据财政部PPP中心统计资料显示,水环境治理PPP项目30亿元以上规模的占到总项目数的35%。有的单体项目规模甚至超过了百亿元,如北京市通州区一个水环境治理PPP项目金额高达233.5亿元。

二、我国水环境治理

PPP项目面临的困境由于PPP模式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其主要应用领域多集中于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对于水环境治理方面的应用仍在摸索之中,在角色认知、绩效考核指标、利益回报、规范性合同等方面还面临着一些困境,成为制约当前水环境治理PPP项目发展的瓶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角色认识不到位当前一些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对于自身在PPP项目中的角色定位还缺乏明确的认识。有的基层政府简单地认为,通过PPP形式把水环境治理项目委托给专业公司来做,而自身只要做好项目验收工作就足够了。事实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主动权”更多的在于政府。因为政府不仅应积极参与项目的管理,及时了解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为解决问题创造良好的条件,同时还要做好监管工作,如监督水环境治理的公益性目标不受损害。若政府不深入到项目的实际工作中,则难以做好这两方面工作。有的企业认为,公司已拿到项目,自身又有技术、懂市场,自己干就可以了,不需要政府的干预。但由于水环境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的利益相关方较多,如果没有政府的大力支持,仅仅依靠企业的力量,有些工作难以协调和推进。PPP项目的本质是合作,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联合体,共同参与项目管理。这有别于传统融资模式下政府主导的项目管理模式。只有政府和社会资本正确认识自身在PPP项目中的角色定位,才能更好地发挥各自应有的作用,做好各自应做好的事情,进而实现PPP项目的多方共赢。2.绩效考核指标难设置水环境治理PPP项目治理的内容较多,程序复杂,周期较长,有的甚至长达二三十年。在如此长周期内,会经过不同的治理阶段,而不同的治理阶段又有不同的绩效考核指标。因此,项目初期设定的目标可能难以准确体现项目全生命周期的质量要求。同时一个流域的水质不仅受到该流域自身的因素影响,同时也会受到上游及流域外环境的影响。总之,一个水环境治理PPP项目面临着较多的无法控制的流域内外因素影响。PPP项目建设完成后,要应用哪些指标来衡量项目达到治理标准,项目运营过程中要应用哪些指标来衡量运营情况,上述阶段各指标所占的权重是多少等等,都需要进行明确。因此,科学地设置水环境治理PPP项目绩效考核指标是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3.利益回报机制难建立水环境治理的标准越高、效果越好,通常需要的治理成本也就越高。而社会资本逐利的本性,可能会使其在水环境治理过程中尽可能地减少投入,降低治理效果。因此,建立以依效付费为核心的利益回报机制就显得特别重要。由于绩效考核指标的难设置,就造成了难以建立科学的依效付费机制。同时,项目治理的性质也不尽相同,有经营性的、准经营性的,还有非经营性的。经营性项目收费来源明确,收费标准好确定,利益回报机制相对好建立,也容易受到社会资本的关注。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项目,或者投入多而收益少,或者只有投入而没有收益,利益回报机制不好建立。而水环境治理PPP项目投资巨大,投资回收期长,未来存在较多不确定性,如果没有稳定的利益回报机制,社会资本参与治理的积极性必然受到影响。4.缺少规范的合同文本由于PPP在我国发展时间短,再加上一些基层政府相关人员认识不到位,难免在制订PPP项目合同时感到茫然。对于单体水环境治理项目而言,其合同的制订相对简单。但综合性水环境治理项目复杂,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较多,合同制订较难。若相关人员对水环境治理不熟悉,难免考虑不够周全,可能出现合同内容等不科学、不规范的问题,由此导致一些有实力、有意愿参与的优秀企业不愿参与PPP合作。为了让社会资本更好地了解水环境治理PPP项目的思路和技术路线,让企业对自身的责权利有明确的认识和把握,提高企业参与治理的积极性,需要通过制订水环境治理PPP项目合同的规范文本,以指导和规范政府部门更好地开展PPP相关工作。

三、对策建议

1.加大宣传及培训力度加强PPP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力度,对于增强社会对PPP的理解和共识、明确政府和社会资本的角色定位等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一方面,应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PPP的理念及政策,报道典型PPP示范项目的成功经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另一方面,应加强PPP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培训。从PPP模式的理念、方法以及成功、失败的案例入手,加大对政府分管负责人以及发改、财政、金融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培训力度,通过全方位、多层次的培训提升其PPP理论知识水平和实践操作能力。2.科学设置绩效考核指标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指标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合作PPP项目,并使合作能够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绩效考核指标的设置应注意以下问题:①技术上的可行性。如果以现有技术或未来可预见的技术进行水环境治理,达不到指标的要求,则设置的指标毫无意义。②经济上的合理性。当技术上可行之后,就要考虑项目的投入产出情况,经济上是否在政府财力可承受的范围之内,同时又能让社会资本明确看到潜在的收益。③公益性和营利性目标的兼顾。绩效考核指标的设定既应考虑政府的公益性目标,也应关注社会资本的营利性目标,寻求两者有效结合的平衡点。④水体的理化指标与人的感官感受的一致性。设置指标应考虑人的视觉、嗅觉等直观体验。比如对黑臭水体的治理,其最基本的指标应达到视觉上看不到黑色、嗅觉上闻不到臭味。否则,不管污染物的理化指标有多么明显的改善,公众也不认为治理是成功的。3.健全利益回报机制对于水环境治理PPP项目中的经营性项目,可采用使用者付费的模式,通过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来建立健全利益回报机制,吸引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对于准经营性项目,政府应给予补助,使社会资本能够获得合理的利润。对于非经营性项目,只能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使社会资本的投资获得适当的回报。同时,为提高水环境综合治理效果,可以采用“打包”的方式治理水环境,即把营利性项目、准经营性项目、非营利性项目整体打包成一个PPP项目进行治理。如将水环境治理与周边土地的开发一起打包招标。只有水环境治理好了,周边土地才具有更高的开发价值,社会资本自然会努力做好治理工作。另外,这种整体打包的模式还可有效降低政府的风险,发挥社会资本的优势,提高项目的整体效率。4.规范合同文本为保证水环境治理PPP项目顺利进行,在政府和社会资本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规则,有必要规范水环境治理PPP项目合同文本。水环境治理PPP合同文本框架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投资项目的权属、投资金额、绩效目标与考核等方面的内容。应重点阐述治理的操作思路,具体涉及哪些内容,对于重点核心内容应说明适合的情形及应注意的问题等等。通过建立规范的合同文本,指导和规范双方的合作,促进水环境治理效果的提升。5.成立技术专家组鉴于水环境治理的复杂性,有些技术指标不仅政府部门有关人员难以清楚认识,专业治理公司相关人员也会遇到一定的困难。如生活污水,其治理标准非常明确,但明确其技术指标存在较大难度。在此情况下,可能造成政府不知如何判断企业采用的技术是否可行,参与合作的企业也不知给项目定多少安全系数的情况———定多了,成本上升;定少了,怕治理不达标。因此,成立技术专家组作为第三方,为合作双方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指标设置等方面的专业化服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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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菲,刘大庆.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方案设计创新机制思路研究[J].中国投资,2017(1).

[8]朱圆圆.污水处理厂PPP项目的风险及投资决策的研究[D].浙江大学,2016.

第5篇:环境治理专业范文

关键词:环境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思考

1积极培养城镇绿色文化,加强环境治理强度

在环境治理体系中,文化影响最为关键,可以从不根本上预防各种生态污染,从而加强环境建设,在现代化的发展过程中,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市民的保护环境的教育,提高每个民众的环境保护意识,摒弃各种生态污染行为。或者,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来宣扬,加强环境治理的力度,如“微信公众号、微博、QQ、抖音等等”促使每个民众参与进来。所以,市政部门要不断的培养城镇绿色文化,引入多样的治理手段,加强环境治理的力度,实现全面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比如,城市环保局可以在每个区县设置专门的“环境治理与维护中心”,定期给民众普及一些环境保护措施,完善良好的行为习惯,保证良好的环境质量。或者,小城镇可以开展一些生态文明的活动,以讲座和视频观影为主,深化民众的环保意识。此外,还可以建立“回收奖励制度”,每家每户可以自己分类可回收垃圾,每周送往“垃圾回收中心”,换取一定的积分,达到预定标准后可以获取一定的物质奖励。为了贯彻现代化的维护理念,环保部门也可以借助人工智能软件,分析每个地区的环境情况,进行精准的人员安排,根据环境污染的程度,规划不同的改善计划。最后,把数据导入网络终端,相关的工作人员可以及时的整理,并制定最为详尽科学的治理计划,从而改变当下的生活环境。因此,城市建设部门需要逐步的完善环境治理系统,加强生态文化建设,积极的贯彻与实施绿色文化,加快现代化治理的进程。

2实现环境治理的文明化和科学化

在城市环境治理过程中,需要秉承文化与科学的处理方针,从现实情况出发,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改善措施。当然,也可以适当的融入现代化的治理方式和策略,综合各种方法,实现全面的区域治理与维护,明确各个地域的问题,采取相应的解决策略。城市环境问题主要体现在“空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两个层面”,相关部门要以这两类为中心点,引入现代化信息技术,展现高超有效的效果。比如,可以在城市人群较为密集的地区限制各种大型汽车进入,降低汽车尾气对于空气的污染,这只是一种最为基础的手段。要想达到最理想化的治理效果,市政部门需要在全市下发执行“新能源汽车引入方案”,鼓励新能源汽车在城市中的生产,舍弃具有污染性的汽车品种,提高城市空气治理。或者,可以借助智能化环境监测仪器,定期巡查测试各地区的环境问题,巡查仪器可以根据GPS传送信息数据,技术人员要全面的监控,把主要问题罗列出来,制作成系统化的表格。接下来,部门人员要深入的分析与研究,制定出科学化的治理计划,通过线上平台发送到相应的地区。在这种制度下,可以全面的管理与应对环境问题,实现最大化的治理效果。

3创新低碳环保技术,完善环境治理体系

在环境治理实践中,低碳环保技术的运用发挥着重要的引导作用,环保部门需要及时的更新治理技术,引入新型的低碳环保设备,加强环境治理的力度。考虑到城市化的发展背景,管理部门需要完善环境治理体系,确立基本的制度条例,规范治理的步骤和次序,保证环境治理的稳定发展。从数据分析显示,目前有60%的城市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且长时间没有整治,导致环境治理低下,直接影响着居民的正常生活。因此,政府需要及时的派遣专业的环境治理人员,事先调研考察,先初步的分析,继而采取正确的技术进行治理,达到设定的基本效果。比如,政府可以从国外引入废气三级净化与废弃物处理技术,进行合理准确的拆解分离,转化为有用的物体,循环使用,提高生态环境的治理与效果。也可以设定专门的“废弃排放指标”,如果超过这个范围的企业工厂,就必须接受巨额处罚,让社会大众监督执行,这样可以全面的控制工业废气的排放,实现有效的环境治理效果。由于一些城市缺乏科学完整的环境治理监督系统,所以在治理过程中难以收获高效的治理成绩。管理部门需要重整环境治理监督格局,构建完整规范的监督体系。在内部需要成立专门的“监察小组”,检验工作人员的业绩与效率;在外部可以把权力交给社会大众,形成全局一体化的环境治理体系。

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还有许多城市的环境治理工作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缺陷,政府要加强治理的强度,对环境治理进行适当的调整与改善,提高各项生态治理的成效,并明确具体的治理活动,真正实现环境治理的现代化转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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