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论文中心 贸易法规范文

贸易法规全文(5篇)

贸易法规

第1篇:贸易法规范文

在清末的立法改革中,沈家本等人参照西方的法律制度修订了《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制定了《公司律》、《破产律》等法律法规,中国传统的法律体系不断解体。从1912年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中华民国的政府多次更迭,但在各个时期均设立了专门的立法机关。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仍继续沿用清末的法律,“唯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清政府所颁布的禁烟条例、国籍条例,也为当时政府所用。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的法制具有其鲜明的时代性,其援用并修订了清末的法律。清末以来的制定法多取于欧美及日本,与中国当时的社会情况不太相符,于是大理院通过判例和解释例来弥补和解释制定法的漏洞和空白。但由于军阀专制的破坏,北京政府修改的民律草案、刑法修正案都没有实际实施。南京国民政府仿照大陆法系,吸收了从清末到北洋政府时期法制改革的经验和成果,构建了以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为内容的六法体系,该体系规定了某一法律领域的基本问题,用单行法对法典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和补充,用司法解释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总体来说,民国时期的法制建设水平的提高是具有阶段性的,是法制逐步完善的过程。民国时期的法律实现了形式上的法律近代化,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外贸易法制是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所制定的涉及对外贸易法律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也有所体现。

民国时期中国对外贸易法制实际中的法律依据

民国时期是社会极为动荡的时期,虽然政府历经更迭,但在法制建设上却一脉相承,对外贸易法制作为民国时期中国法制的一部分,其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延续性。民国时期对外贸易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对外条约和国内制定法,其中对外条约是中国的对外贸易活动中主要遵循的法律依据。在解决对外贸易纠纷中,判例、习惯和情理同样也是法官判案的重要参照。

(一)国际条约

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西方国家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主要有通商条约、借款条约、租地条约、运输条约、边界条约等。在早期,西方国家的侵略主要是经济侵略,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西方国家与清政府签订的大多都是通商条约,主要有《南京条约》、《虎门条约》及其附件、《天津条约》、《伊犁塔尔巴哈台通商章程》、与各国签订的《通商条约》等,这些通商条约的签订使原来的朝贡贸易制度转变为条约贸易制度。到1949年8月止,中国共与英、美、法、日、俄、意、比等国家签订了185件商业贸易方面的专门条约。[1]由于“最惠国条款”的实施,所有缔约国又都可以享受任何一个条约所规定的一切商业特权。而在这些商贸条约中大都规定了关税的内容。

1.清朝对外条约对外贸的法律规制

在1842年签订的《南京条约》中规定“大皇帝恩准大英国人民带同所属家眷,寄居大清沿海之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等五处港口,贸易通商无碍”,[2]又另行规定了进出口货物的税率,大宗货物按从量的5%纳税,其他货物按从价的5%纳税。西方各国看到英国在中国得到的好处颇多,先后都与清政府签订了通商条约,逐步开辟了牛庄、汉口、台湾、九江、镇江、天津、潮州、登州等地为商埠。一直到辛亥革命前,各国列强迫使中国开放的商埠有70多处,[1]中国的海关和对外贸易逐渐被各国列强控制。1843年签订的中英《虎门条约》及其附件《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是近代史上清朝政府与外国最早的两个关于商业贸易税收的专门条约,双方将海关税则以两国协定的方式规定下来,条约又规定“将来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国,亦应准英人一体均沾,用示平允”,[2]英国人可以享有今后清朝与其他国家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中的一切权利。此后的中美、中法、中瑞等通商章程基本是《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海关税则》的翻版。1858年6月26日签订的《天津条约》将1843年的《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及《五口通商章程》的内容并入,修订了海关税则中交纳商货价值5%的税,执行中各地的关口另行交税的规定,改为只要缴纳了一次税后,将货物运到各地买卖则无须交税,并且规定每10年修改一次税则。1861年10月9日签订的《通商各口通共章程》是各国商船在中国长江各口岸及其他沿海等通商口岸进行贸易的公用章程,规定了外国商船到长江各口岸和内地进行贸易活动的纳税办法。该条约的签订使通商口岸扩大到了整个长江流域,西方国家对我国进行经济侵略的范围也就更加广泛。西方各国利用条约中“一体均沾”的规定,掌控着中国的对外贸易,给中国的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这些不平等条约却一直贯穿在中国的对外贸易中。

2.民国时期对外条约对外贸的规制

清末中国先后与英国、法国、美国、瑞典、挪威、俄国、德国、丹麦、荷兰西班牙、比利时、意大利、日本等国缔约,设使领通商务。这些缔约国均享协定关税、领事裁判权及最惠国待遇等。孙中山在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不久,为了争取帝国主义的支持,在《告各友邦书》中承认了清政府与帝国主义各国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继续有效。所以在民国时期的对外贸易中,清朝与西方各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依然运行于对外贸易的活动中,此时中国的对外贸易也主要是由对外条约规制的。但民国政府为废除不平等条约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民国成立后,国务会议决议:“嗣后对于满清遗留之不平等条约不得再定相似之约”。由1912年到1918年间,民国政府已经有了平等互惠订约的观念,对原无约国在订约时也不愿再给领事裁判及协定关税等特权。1915年签订的《中华智利通好条约》规定互享最惠国待遇,且未文明给予领事裁判权,被誉为第一个平等条约。1918年签订的《中华瑞士通好条约》是最后一个给予外国领事裁判权、协定关税的“不平等条约”。该条约虽然是平等互惠,但因瑞士强烈要求与其他各国相同的待遇,再加上北京政府急欲在瑞士设使馆,所以在附件上做出了让步,但也规定“中国将来司法制度改良有效时,瑞士国即与他缔约国同弃其在中国之领事裁判权”。1918年1月在上海召开由十五国参加的修订关税税则会议,北京政府以“参战”为条件向各国提出关税实行值百抽五,并要求在裁撤厘金的前提下将进口税率提高至值百抽十二点五,至1918年12月19日签订《修改各国通商进口税则》,经各国政府批准后,于1919年8月1日施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中国作为战胜国又要求关税自主,经1921年华盛顿会议上的争取,1922年与各国订立了《九国关于中国关税条约》,条约规定值百抽五,并可增收2.5%或5%的(奢侈品)附加税,以裁厘增税为前提逐步实行12.5%的进口税率。

1921年签订的《中德协约》是第一个在条文中没有最惠国待遇、治外法权、协定关税诸规定的平等互惠条约,并成为以后中外订约的范本。《中德协约》唯一美中不足的是在《解释条文中国覆函》中有“在国定税率未普遍实施之前,德货入口,得暂照通用税率完纳关税。”直到北伐后,南京国民政府与德国签署的关税条约中,才取消此项规定。1927年民国南京政府成立后,即公告“采取攻势外交策略,先就关税权自主自动地宣布独立”,1928年政府《关于重订新条约之宣言》,宣布废除一切不平等条约而另订新约,南京国民政府的修约要求遭到了北平外交使团的一致反对,其中尤以日本最为强硬。对此国民政府首先与美国进行了频繁的外交接触。而美国出于其全球战略的考虑,为了乘机树立对华的外交优势,也愿意同南京国民政府最先接触。1928年7月25日美国与中国签订《整理中美两国关税关系之条约》。条约规定“历来中美两国所订立有效之条约内,所载关于在中国进出口货物之税率、存票、子口税,并船钞等项之各条款,应即撤销作废,而应适用国家关税完全自主之原则”[2]。到1928年年底,中国又陆续与英、法、德、比、意、挪、荷、瑞、丹、葡、西等11国签订了新的《关税条约》或《通商条约》。拖延至1930年5月,日本最后与中国签订有优待附件的《中日关税协定》。这些新约取消了各国在华的一切关税特权。从对外贸易签订的条约来看,清朝的条约大都是不平等的,严重侵犯了中国的主权和经济。而到了民国时期,政府致力于对不平等条约的修改,中国的对外贸易地位逐渐趋于平等,虽然有关对外贸易的不平等条约没有完全废除,修改的条约也不是完全改变了不平等的状态,但对中国的对外贸易法制来说却是一个很大的转变和进步。

(二)制定法

除了对外条约对我国对外贸易起到规制作用以外,民国政府也颁布了很多关于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国的对外贸易。涉外法规的逐步完善和政府为废除不平等条约所做的努力,促进了对外贸易法制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1.外贸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相关贸易机构的组织条例

1931年5月,实业部为对外贸易的正常运行,力求减少入超,设立国际贸易局。国际贸易局是由前工商访问局改组而成,在北京政府时期,该机构是一个经济讨论会,后改为工商访问局。南京政府为了管理对外贸易特设立了对外贸易局,并拟制了组织条例。国民政府于1931年7月20日公布《国际贸易局组织条例》,全文共有15条,该条例规定国际贸易局的设立目的是“调查中外商情,促进对外贸易,以发展国民经济。”1928年,民国政府在汉口、上海、广州、天津、青岛五处设立商品检验局,又在南京、福州、宁波、万县、梧州、沙市、济南、厦门、汕头、江门设10个分处,为规范商品检验局的工作制度,国民政府于1932年公布《商品检验局组织条例》,规定了组织设置,并规定其运用商品检验法执行检验事务。

2.对外贸易的相关法律规范

民国时期政府为更好的发展对外贸易颁布了一些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废除和修改不平等条约的进程也在国内的制定法中有所体现,相关关税的法律成为国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方向。关税征收一直是对外不平等条约的主要内容,而民国政府为争取税收自主也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同时,在国内法的制定中,也力求运用关税手段保护中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家财政的增加。民国北京政府于1917年公布了《国定关税条例》,将进口商品分为必要品、资用品、无益品和奢侈品,并规定了差等税则。南京国民政府于1927年公布《国定进口关税暂行条例》,规定除按现行税则5%征税外,还需另外征税,普通品按7.5%征收,奢侈品按12.5%—57.5%征收,但未能实行。1928年国民政府又颁布《中华民国海关进口税则》,规定差等税率,按照货物性质分别增高,由7.5%到27.5%。南京国民政府与各国签订关税条约和友好通商条约后,规定了中国的关税自主,所以立法院于1930年颁布《民国十九年中华民国海关进口税税则》,1931年颁布《海关出口税则》,又于1934年颁布《修正海关出口税则》。上述关税自主后颁布的关税税则,为保证财政收入,发展国家经济,均提高了进口税,减免了出口税,为保护民族工业,减少消费者负担,规定“除奢侈品外,概不重征。”关税自主后,缉私事务也愈加重要,民国政府于1934年公布了《海关缉私条例》,规定对于走私的货物及商人根据其情节由海关给予处罚,没收货物,对船只进行处分。

西方各国通过条约开辟了大量的通商口岸,将大量商品运销中国,严重地冲击了国内的民族产业,导致近代中国对外贸易的长期入超,外国商品的倾销,严重地阻碍了中国民族经济的发展。辛亥革命后,随着中外经济联系的增强和民族资本主义的成长,要求政府制定反倾销法规,保护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1933年2月,南京国民政府参照当时世界各国成例,制定并颁布《倾销货物税法》,规定了外国货物在中国市场用倾销的方法与本国商品进行竞争时,要征收倾销货物税,税率以货价差额为准。为保护我国对外贸易的正常运行,民国政府于1932年12月16日公布了《进口货物原产国标记条例》,此条例由立法会第212次会议通过,共5条,规定凡进口货物,均应显示著处,用明显中国文字标注原产国名,如未标记,应由海关监视补施,不补施者,禁止进口。[3]国民政府于1932年12月14日公布的由立法院第230次会议通过的《商品检验法》全案,此法全文共19条,规定凡是进出口的货物都要进行商检,商检合格才可进出口。

(三)判例

判例是当时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在涉外经济案件中更好的体现出来。北洋政府时期沿用了清末的法律、颁布了大量法规,由于清末的法律多移植于大陆法系,与中国的情况不符,所以政府还公布了大量的的判例和解释例。从1912年到1927年,大理院汇编的判例就有三千九百多件,公布的解释例就有两千多件。[4]在解决对外贸易纠纷时,适用判例的情况并不少见,有全部适用大理院的判例或其他地方的判例,也有部分适用大理院以及高等审判厅的判例。如在民国五年六月九日所判的周筱舫与德商北清商务公司因批货纠葛由大理院发回更审一案,周筱舫两次向德商北清商务公司批购画片及镜边,但是由于画片和镜边不相符,周筱舫没有收货,北清商务公司上告,要求周筱舫交款取货。根据大理院的判例,如果是要将画片和镜边搭配售卖,必须要画片尺寸和镜边相符。此案中长宽各不满三尺的画片与九尺长的镜边显然不相符,虽然被告提出镜边可以切割截取,但如果这样,任何镜边都可以与任何尺寸的画片相容,就没有了画片尺寸和镜边必须符合的标准,所以高等审判厅驳回了北清商务公司的上诉。[4]

(四)习惯

由于清末民初中国社会处于急速变革的时期,立法没能跟上现实发展的需要,因此,虽然北洋政府规定仍适用清末现行法律,但在许多领域,法院在实际操作时,仍然没有法律可依,从而不得不求助于习惯,而这些习惯大都是中国国内贸易的习惯。在对外贸易发生纠纷时,适用的习惯主要有商事活动中通行的惯例,民间的借贷习惯,契约出现纠纷时的责任分担习惯等。如在中华民国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对王幼山等与日商吉田房次郎因赔偿损害的判决中,日商以货到而王幼山不起货,上告请求王幼山赔偿货价损失,王幼山以日商没有如期运到为抗辩。案件的关键就是货物是否如期运到。日商指出有到货单、存根为据,而王幼山则认为到货单必须由买主加盖戳记,交回卖主收执,将来以此来证明买主卖主的责任。而日商所持的运货单没有盖戳,存根是伪造的。日商认为,是否由买主盖章各洋行的规定不一样,而吉田洋行采用不盖戳又不给收条的。但法院根据习惯认为商人间使用的到货单确实是买主卖主谁负迟延责任的证明,所以要将到货单盖戳交回,由此驳回日商的控告,王幼山等无赔偿责任。[4]

(五)情理

“法不外乎人情”是中国人的普遍共识,当法律与人情冲突时,要先照顾人情。人情事理不仅是对古代立法或法的内容本身的要求,还是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传统依据。至近现代,中国人的这一观念在审理案件中仍然有所体现。在对外贸易纠纷中,也有大量根据情理判决的案件。如在民国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判的德商华顺洋行与张济五等因批货纠葛一案判决,缘华顺洋行与民国四年阴历十二月初二向三条石实昌栈订购花生三百吨,约定先交定银四千五百两,货物在民国五年二月十五日前交清,立有批票为凭。民国四年年终时该栈停止营业,华顺洋行害怕其不能如期交货,取回定银一千五百两作为退货一百吨,其余的货如果不能交付,要在没有到期以前要将定银交出。又因为该栈由于家务纠葛涉诉,只交了花生米二万八千四百九十二斤,剩下的未能交出,定银也没有返还。华顺洋行上诉,要求张济五赔偿损失。法院经查,被告人是因家务涉讼才不能如期交货,不是故意违约,而且被告自愿交银二百两作为赔偿,民事采取不干涉主义,所以法院允许被告照数交付,以息诉争。[4]

对民国时期外贸法制的评价

虽然民国时期的对外贸易是在贸易地位不平等的条件下开展的,但是就中国政府签订的对外条约和制定的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以及出现纠纷时审判的适用原则来看,民国时期的对外贸易法制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目的是明确双方在涉外贸易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双方根据法律自觉的规范自己的行为,促进对外贸易的正常运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民国时期的对外贸易法制虽没有达到上述要求,但也在逐步向上述要求靠拢。

(一)民国时期对外贸易法制的近代性

鸦片战争后,虽然西方各国的侵略给中国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但同时也结束了清政府闭关锁国的政策,让中国人看到了西方的法制文明。西方法文化在中国的传播,使中国人看到了中国传统法律的不足,也看到了西方法律制度的时代先进性。传统的中国法律已经无法满足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清政府为了收回西方各国攫取的领事裁判权被迫开始了法制改革。沈家本等人以西方法制为参照,修改现存法律,从传统法制向近代法制转型。随着通商口岸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中国人逐渐了解了西方国家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与贸易活动的国际惯例,并把这些规定适用在对外贸易的活动中。对外贸易法对中国法律体系来说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引进与移植西方先进的对外贸易法律规范对构建我国自己的对外贸易法制有积极的作用,能够更快的解决对外贸易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法制的发展。在发生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充分表明了我国的法律在实践中的积极运用,虽然在不平等条约中规定了观审和会审的制度,外国领事直接干预中外交涉的诉讼案件,篡夺了中国的司法主权,但这种现象在清末就开始动摇,民国时期并不是只要涉及到外国人,都由外国领事参与审理,用外国的法律进行审判。很多案件都是由中国法官自主审理并做出判决的,而且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及诉讼制度也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实现。大多数的案件都是以事实为依据,充分依靠证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判例和情理为参考的,比较公正、合理。

(二)民国时期对外贸易法制的局限性

第2篇:贸易法规范文

欧盟对转基因产品的态度经历了一个由宽松到严苛的过程,1994年欧盟委员会把转基因技术视为自己将来竞争力的关键,为此欧盟还为转基因技术的发展不断扫除障碍,然而,随着疯牛病在欧洲的肆虐,欧盟开始对转基因产品采取谨慎的态度,以至于目前,可以说欧盟对转基因产品的限制是最为严格的,在欧盟的法律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对转基因产品所持的甚至是抵制的态度,欧盟希望通过谈判将预防性原则引入食品法典委员会以及《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两大国际法论坛。欧盟所提出的上述原则的目的在于在国际法原则中增加标签等一系列制度,以便分割转基因产品市场和非转基因产品市场,这样的原则必然会对转基因产品的国际贸易产生深刻的影响,不仅如此,欧盟在此后的法规中,对转基因产品的来源和标签作了非常苛刻的规定。与欧盟截然相反,美国对转基因产品的国际贸易法律规制宽松,这源于美国的“科学依据”原则,美国政府认为,评估转基因产品安全与否的标准是严格依照科学依据,如果无法证明转基因产品是有害的,那么他就是安全的,也就不应该限制转基因产品的国际贸易。转基因产品的国际贸易问题主要表现在转基因产品的跨境转移、标签和知识产权问题上,相关的多边法律体系有《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以及WTO框架协议相关规定,包括关贸总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等。《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是专门规定转基因产品跨境转移的重要国际协议,它以保护生物多样性,人体和动植物健康以及环境安全为宗旨,它的争端解决机制就是其母文件《生物多样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谈判、斡旋、调停等。

二、我国转基因产品贸易相关法律现状

随着我国转基因技术的迅速发展,我国也相继出台了与转基因产品国际贸易相关的规定,以便管理转基因产品的生产、加工和贸易等。我国有关转基因产品的贸易规制法律主要集中在农作物方面,而且所谓管理规定也主要是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并无法律。根据我国颁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可知,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成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我国法规对转基因产品国际贸易的规定,相比国家而言是存在差距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立法层次较低,如前所述,我国有关转基因产品的国际贸易问题主要是表现为行政法规和规章,其效力必然是不及于法律的,并且行政法规和规章容易变动,将会造成立法的不稳定,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转基因产品的国际贸易逐渐增多,其与我国国民的切身利益也日益密切,那么就会对政府对转基因产品的国际贸易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借鉴欧盟和美国的立法经验来看,我国需要将与转基因产品国际贸易相关的管理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在国际社会中,各国基于自身利益,制定出不同的规制法律,然而为了国际贸易更加顺畅,争端解决更加方便可行,各国也在试图寻去一种各国都能接受的转基因产品国际贸易规制方案,以统一与转基因产品的贸易相关的过程和争端解决方式,因此,我国也可以为这一举措贡献自己的智慧,那么首先要做的就是提高自己的管理效率。另外,我国对有关转基因产品的“标识”制度规定不够明确,转基因产品的标识作为对其进行检测、监控和管理的有效手段,可以及时发现与转基因产品相关的疾病,并长期跟踪转基因产品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因此标识的作用非常大,而国务院所颁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仅笼统规定我国对转基因产品标识采用的是“强制性标识制度”,而没有具体的规定,使得在实际操作具有难度。

三、完善我国转基因产品贸易的构想

首先,从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人口众多,领土面积大,但是耕地面积确实在逐年减少,因此,我国人均土地资源占有量是极为有限的,而转基因产品的开发和产业化可以很好的化解我国的这一矛盾。同时,我们需要看到,我国的与转基因产品国际贸易相关的立法应当以促进转基因技术的发展为宗旨,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技术无疑是提升竞争力的关键所在,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当以促进生物技术发展为目标,在生物安全得以保障的前提下,推动转基因产品的工业发展。其次,我国应当通过对转基因产品的安全管理,充分利用《生物安全议定书》等国际文件中所确立的原则,提升我国转基因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为了保护我国的产业发展,在国际贸易中就需坚持贸易保护原则,通过加大外国转基因产品进入我国的成本,我国对转基因技术的研究起步较晚,对于转基因产品的国际贸易的安全管理制度也不够健全,因此,需要在立法上确立合理的安全管理制度,可以借鉴《生物安全议定书》所确立的原则,将预防原则与适度控制原则相结合,预防原则是指如果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存在危害的可能性很大,应该在该后果发生前不太迟的时候采取行动,而不需要等到证据确凿后再采取行动,预防原则存在的必要性在于,转基因产品的推广和贸易存在巨大的潜在风险,它所造成的的后果往往是不可逆转的。适度控制原则是指不能过高地要求转基因产品的生物安全,否则,将会妨碍我国转基因技术的发展,同时,也不能过低地要求转基因产品的生物安全,否则将会威胁到人类的健康和环境的安全。

四、总结

第3篇:贸易法规范文

关键词:中国;对外经济;发展

一、对外贸易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

对于当前的对外贸易而言,其本身对于经济增长还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具体而言,其能够有效的加速资本的积累、加快人力资本积累、实现产业结构优化,这对于中国对外贸易未来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加速资本积累

按照经济学理论,虽然影响经济增长的因素有很多,但物质资本对其起到的支撑作用是其他任何因素都无法代替的,所以物质资本是在产出过程中投入其他要素的重要物质载体。从传统经济增长理论来看,生产技术在短时间里不会有太大改变,所以资本产出率也不会有明显的增大,因而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由储蓄率与投资率的变动决定,原因在于储蓄率增大会使得资本存量在资本积累中越变越多,短期里如果人口变动较小,那么只需继续增加投资率,就能用投资推动人均产出的增加,体现出国家经济的持续增长。多年来中国经济的增长就是如此,第一,飞速发展的对外贸易使国家的外汇储备增长幅度较大,不断提高的收入水平在预防性储蓄心理的作用下促使国家的储蓄率越来越高,所以可供投入的资本总量也越来越多。对外贸易事业蓬勃发展,外向型经济部门企业的市场规模从国内向全球拓展,企业为追求更大的利润纷纷积极扩大各自的生产规模,由此增强国家的比较优势,优化资本配置和资本结构。第二,进口的增加不但可以通过将先进生产技术、一些中间投入品和急缺资本品引进国内,推动技术进步、提高资本产出率,还能加剧国内进口替代品市场的竞争,迫使此类产品的生产厂家主动提高生产效率,成功应对市场竞争,实现生存与发展[1]。

(二)加快人力资本积累

在产出增长中,劳动力是又一物质载体。从长远角度看,促使产出持续扩大的路径在于技术进步,提高资本产出率,所以可以推动经济增长的劳动投入是人力资本积累,它是复杂劳动的代表,而非简单劳动。只有不断积累人力资本,才可以支撑更多基于知识的新兴产业的涌现,从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增长。对外贸易的发展促使人们边干边学,实现国际分工专业化生产,助力国家积累比较优势显著的人力资本,并借助对外经济往来直接把国外的技术引进国内,加强学习与模仿,尽早实现经济赶超,在节省研发费用的同时减轻研发风险。

(三)优化产业结构

从世界经济发展史来看,每一次产业结构的升级和演进均会促进经济增长。对外贸易的发展能促使我们借鉴他国产业结构的升级经验、演进规律,并与本国经济发展情况结合,制定科学合理的政策,引导国家经济结构不断升级,增强国家的经济发展优势。我国在国际市场需求的导向下调整产业结构,能增强外向经济部门的发展优势,进而依托产业关联,成功带动大量上下游产业实现协同发展,支撑整体经济起飞。

二、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存在的问题

在当前的对外贸易经济发展之中,所面临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缺乏积极性和出口产品技术不高两个方面,针对这两个方面的问题还需要做好针对性的分析,这样才能够推动后续的发展战略分析,所以,还需要针对其实际面临的问题做好对应的阐述与理解。

(一)缺乏积极性

在当前对外贸易环境下,部分对外贸易企业在积极性和主动性方面得到改善,但是消极应对的依旧不少,尤其是针对对外贸易对象属于不发达的区域。虽然贸易中存在摩擦体量相对偏小,就算是投入大量资金,其对应的价值也得不到体现。但是只有通过对应的应诉与申诉处理,才可以实现对贸易摩擦本质的全面了解,窦泽,就会导致对外贸易战略的实施受到直接的影响。

(二)出口产品技术不高

作为中国的沿海区域,因为制造业相对密级,出口商品大部分为半原料或者是生活用品等。就如,韩国直接低价收购中国原料,然后从本国的加工,从而让原料赋予更多的价值,之后再将其销售回中国。在面对这一种模式下,就会影响整个对外贸易的位置。但是,沿海区域没有针对性的优化与升级产品结构,也没有对应的产品价值的赋予,导致一直处于被动不利的地位。

三、中国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建议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对于当前的中国而言,其对外贸易发展战略还需要考虑到,首先,对于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体系需要做好完善处理。其次,能够针对市场实现多元化市场格局的构建。最后,不断增强外贸产品的技术创新,这样才能够有效的支撑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一)完善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

完善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体系,还需要让制度的制定能够满足对外贸易体系化的要求,能够达到程序化的特征要求,这样才可以直接匹配到国际方面的对外贸易法律法规,并且在这一基础上,还需要让对外贸易的主管部门能够针对对外贸易企业做好政策方面的引导,实现协调控制处理,这样才可以创设一个良好的宏观环境,服务对外贸易进入良性的发展轨道。另外,针对世界贸易组织相关的贸易政策以及规定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分析,并且与对外贸易产品的特点相互结合起来,这样就可以让法律法规体系和对应的实际标准能够真正的满足世界贸易的基本要求,最终达到规范化的处理,建立具有实践意义的对外贸易预警机制,这样就可以提升对摩擦风险的抵抗能力[2]。

(二)构建多元化市场格局

在国际上,对外贸易摩擦风险同对外贸易的发展速度、发展规模都存在密切的关联,因此,还需要将对外贸易的发展规模和对应的速度都能够完全控制在区间范围之中,这样才可以防范过于激进的发展速度,也可以避免其规模呈现出膨胀的状态。因此,还需要通过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来满足对外贸易市场的合理均衡,从而指定出相应的市场发展战略,确保可以利用激励的模式,实现对外贸易发展渠道的有效拓宽,能够在全世界的范围内,都可以确保市场的稳定性,就如在非洲市场之中的稳定性,这样最终就能够实现多元化对外贸易市场格局的完善与形成,其不仅可以让对外贸易企业得到稳定的发展,同时也可以全面提升贸易摩擦风险的实际承受能力。但是,考虑到如果存在过于集中的对外贸易市场局面,这样也会对应的提升其贸易的摩擦风险,并且也会导致其摩擦成本的提高。因此,基于多元化的市场格局建立,就可以在当前的背景下,实现对外贸易渠道的合理拓宽,从而将其成本与风险都得到控制,巩固在对外贸易摩擦之中的主导地位,最终推动其发展。

(三)增强外贸产品的技术创新

目前,针对对外贸易的产业机构还需要做好对应的优化处理。如,在实际的贸易环节,需要通过国外的先进技术,从而推动我国产品与科技的持续发展。通过其他国家先进技术的吸收,就可以满足自主创新的要求。通过具有高附加值产品的研发并出口,这样也可以实现对传统外贸产业机构的合理调整。针对产业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也需要持续的进行优化处理,能够利用对应的国际贸易法律法规从而满足自身贸易权益的有效维护。同时,通过对外的积极扩展,就可以获取全新的途径,增强彼此之间的相互联系,最终将摩擦面临的风险和成本都降下去。

四、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对外贸易摩擦环境的不断加剧,对外,需要按照国际贸易管理来积极维护自身的基本权益,对内则需要做好国内企业产业机构的持续优化。并且需要不断的开拓全新的贸易国家,能够降低贸易摩擦产生的经济损失,这样才能确保我国在对外贸易之中能够占据有利的主导地位。

参考文献:

[1]李强.全面对外开放与中国经济发展:改善分配还是促进增长[J].经济问题探索,2019(04).

第4篇:贸易法规范文

关键词:跨境电商;传统国际贸易;影响;变革

1引言

随着我国电商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我国在国际上地位的提高,跨境电商已经逐渐发展成了一股不可小觑的力量,并逐渐对传统的国际贸易产生了影响,发生了变革。

2跨境电商对传统国际贸易的影响与变革

2.1跨境电商对传统国际贸易本身的影响与变革

跨境电商对传统国际贸易本身的影响与变革是全方位的,不仅体现在经营主体、客体上,也体现在营销方式、管理方式、成交方式上。其一,跨境电商发展背景下,传统国际贸易原本的实体市场经营主体不但发生了变化,也出现了新的网络虚拟公司之类的主体。而客体则不再局限于有形的产品,信息技术商品、旅游等新客体也逐渐出现。其二,依托跨境电商的发展。传统国际贸易原本的营销方式,即先调研、分析、确定目标市场,再针对性推销产品的做法,已经越来越行不通。在这种情况下,更加注重顾客实际需要和个性化需求的全新营销方式开始出现,并逐渐得到广泛的应用。其不但能够大大提升顾客的满意度,也有利于国际贸易效率的提高。其三,依托于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等的发展。跨境电商一方面有效压缩了交易成本,进一步提高了全球市场之间联系的紧密度,另一方面,更是优化了原有的传统国际贸易经营方式,突破了原有的以单向物流为主的传统国际贸易运作格局。其四,跨境电商主要是借助电商网络平台自动处理的方式来促使交易成交。这就有效排除了传统国际贸易成交方式中的种种如纸张之类的不确定因素,避免了时间延误的出现。同时也有利于国际贸易成交工作效率的提升,从而大大压缩了国际贸易的周期,促使国际贸易进一步发展。

2.2跨境电商对传统国际贸易法制方面的影响与变革

跨境电商对传统国际贸易法制方面的影响与变革主要体现在监管方式和国际贸易法规两个方面。其一,跨境电商发展背景下,传统国际贸易的监管方式逐渐转变为源头监管机制。其二,跨境电商中的合同多无实质体,同时其相关的信息数据又涉及证据效力等方面的问题。对此,传统国际贸易法就有必要在相关方面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转变。2.3跨境电商对传统国际贸易理论方面的影响与变革当前所普遍通行的传统国际分工理论认为,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等方面的差异才是各国贸易优势形成的基础和原因。在跨境电商发展背景下,信息技术逐渐成了国际市场中最终的生产要素和资源,这无疑对当前所通行的传统国际分工理论造成了冲击。

3针对跨境电商对传统国际贸易影响与变革的建议

从总体上来看,跨境电商对我国传统国际贸易的影响与变革是正面、积极的,如果利用得当,就能够较好地促进我国传统国际贸易和跨境电商的发展。结合当前我国相关方面的具体情况,要想实现这一目的,就需要做到以下四点。

3.1重视信息体制的建立和健全

跨境电商的业务支付不仅仅涉及本国,还涉及其他国家,因此就有必要建立健全的相应信用体制。具体来说,就要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其一,我国政府相关部门要重视对进出口企业与银行之间信用体制的完善,借助于此,来帮助进出口企业更好地了解另一交易方的资信情况,从而有效规避风险。其二,借助所构建的信息体制,同时也是为了促使体制的落实,我国政府相关部门还应当根据进出口企业资信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政策,以此来促使广大进出口企业提高对企业信用的重视程度。

3.2加强建设信息化设施

跨境电商的形成和发展始终离不开相应的信息化设施,而当前我国各区域的信息化设施建设水平十分不均衡。城市虽然具有较高的建设水平,基本能够满足目前跨境电商的发展需要。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的发展潜力迟早会被挖掘殆尽,而有着巨大潜力的农村在信息化设施建设方面却显得十分薄弱。因此,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合、理科学的电子化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严格落实,以促使提高我国信息化设施的建设水平,从而促进我国跨境电商和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

3.3促使企业提高管理水平

跨境电商的出现、发展,给传统国际贸易带来的影响是全方面、多层次的。一方面,跨境电商的发展促使我国相应企业与外部交流得越来越频繁、深入。另一方面,跨境电商本身也对企业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就有必要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考虑到企业管理者综合能力、对企业业务流程等具体情况了解程度等对企业管理水平将会产生重要影响。此工作就应当从及时、深入指导培养企业管理者处入手,以此确保企业跨境电子商务和国际贸易的进行质量。

3.4进一步宣传跨境电商

虽然当前跨境电商在传统国际贸易中所占地位还不是太重要,但是随着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进一步发展,跨境电商在日后的全球经济中将会占据十分重要的位置。针对于此,我国就必要重视对跨境电商的发展力度。考虑到当前我国大众对跨境电商认知的欠缺,当前这一工作的重点就应该在于加大对跨境电商的宣传力度上。以此来逐渐引导人们使用习惯跨境电商,从而有效扩大跨境电商在我国的参与范围,促进我国跨境电商和国际贸易的快速、高质发展。

4结语

跨境电商的出现、发展,给传统国际贸易带来的影响是全方面、多层次的,其所影响的绝不止于传统国际贸易本身,更包含了传统国际贸易法制建设、理论基础等方面的内容。而要想实现跨境电商、传统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就需要以不变应万变,做好信用体制完善、信息化设施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参考文献

[1]宋洪姝.跨境电商对传统国际贸易的影响[J].现代经济信息,2017(3).

[2]胡秋华.跨境电商发展对经济新常态下中国传统国际贸易的影响[J].商业经济研究,2017(20).

第5篇:贸易法规范文

一、我国国际贸易发展现状

当前,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应用技术多领域的拓展,我国经济实力的逐渐增强……等诸多因素,我国国家贸易发展的势头越来越好。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我国连续多年GDP都出现了大幅度增幅,这种现状的形成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国际贸易市场的开拓,带动了全国GDP的增长。我国国际贸易较好的发展态势,保证了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极大的带动了中国国内经济的发展。但是我们也依然要看,我国的国际贸易在发展方便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遭遇到发展瓶颈,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必须针对性解决,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让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在新时期下发展的更快、更好。

二、我国国际贸易发展中存在问题分析

(一)经济发展粗放型较多,集约型较少长久以来,我国都是一个农业大国,在经济发展上,以粗放型为主,随着改革开发的发展,我国经济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积极的转变,但是在国际贸易中,我国仍然存在着粗放型经济下的货物的大量出口,出口量多,但是低层次、低水平,在国际市场中竞争力较小。基于集约型的产品极少,缺乏品牌的优势和竞争力,因此,我国的国际贸易的结构并不科学合理,亟需优化。

(二)中小企业发展缺乏政策性支持在国际贸易中,我国中小企业的参与率较低,这种状态是十分不合理的。中小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的后备军力量,在国际贸易中也可以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就目前我国经济政策中,集中较大的力量支持大型企业,在税收、土地使用市场准入以及资金政策扶持等等方面,大多数的国家政策都倾向于大型企业,而对于中小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缺乏有力的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到国际贸易中,往往会受到诸多限制,实非易事。就一个国家的总体经济而言,中小企业是一支不可忽视的经济力量,我们应该给予其充分的支持,让其积极参与到国际贸易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

(三)机遇与风险并存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虽然带给我们一定得发展机遇,但是与风险并存。我国在国际贸易中以粗放型产品为主,不管是劳动密集型还是资源密集型产品,都表现为数量较大,但是层次较低,竞争力较低,盈利也就较低,缺乏国际市场中占据高精尖位置的品牌产品,长此以往,我国的产品有可能在国际市场中被淘汰;另外,我国每年在国际市场中输出的产品数量巨大,这十分容易引起其他国家的警惕和防范意识,后续我们国家在国际市场中输入的产品也极容易遭到抵制或者打压,因此,后续我国国际贸易也存在着重要的风险。

(四)我国国际贸易态势受本币价值影响巨大在国际市场中,我国的产品多以量多取胜,在这种形势下,我国的货币价值降低,其他国家就会因为价格的原因,来增加对我国产品的购买量,如果我国的货币价值提升,那么其他国家就有可能会更多的购买其他相对价位低廉的国家的产品,对我国产品的购买量将会大大降低。如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经济利益就会受到较大影响,这也严重限制了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

三、多措并举,加快我国国际贸易发展之有效途径

我国国际贸易发展直接关系着我国经济的总体发展,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上行,提升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总体经济实力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必须针对当前我国国际贸易发展过程中存在问题,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积极探求促进我国国际贸易发展的有效举措。

(一)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实现经济发展有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彻底改变我国长期粗放型经济发展的状态,高新技术产业能够增强我国国际贸易中的比较优势,通过鼓励企业科技创新、加快产品的升级更新等举措,实现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整体提升。彻底改变原先我国国际贸易中粗放型经济为主的发展态势,通过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实现我国国际贸易进出口之间的协调发展。同时,我们一定要积极的学习先进的科技经验,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创新,由此不断的拓宽我国国际贸易的市场空间,提升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综合实力和经济地位。

(二)积极建设我国国际贸易法规制度、法律体系健全完备的国际贸易法规制度、法律体系是保证我国国际贸易顺畅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企业在走出去和引进来的过程中,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做保障,在各类国际贸易争端中,都能找到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只有这样,才能够为我国的国际贸易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提升我国在世界贸易中的良好形象。积极响应世贸组织的各项规则制度,积极参与世贸组织的运行管理中,积极维护国际贸易的良好秩序,坚决抵制贸易保护主义等各种不良的贸易行为,联合发展中国家,共同维护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利益。构建完备的我国国际贸易法规制度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需要专业的法律人才,结合我国政策以及世贸组织的规章制度,结合多年来国际贸易纷争问题等等,积极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教训,才能够更好的制定和完善我国的国际贸易规章制度、法律体系。

(三)我国国际贸易发展要遵循自然规律、保护自然环境,做到和谐发展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我国要发展国际贸易,必须遵循这个原则,积极保护环境,遵循自然规律,积极寻求与环境发展协调一致的有效途径。一方面我们要积极的立法,积极完善“绿色”贸易立法,调整产业结构,完善产业机制,构建我国国际贸易绿色环境;另一方面我们要积极发展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环境服务产业,环境咨询、环境评价等都可以是我们的服务产业。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一定要加强环保意识,加强企业的环保意识,环境技术认定标准意识,通过保护环境,与环境和谐发展,来实现我国国际贸易的生态化发展和可持续性发展。

(四)积极制定可操作性、战略性贸易政策,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良性快速发展根据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总体态势,制定积极的可操作性、战略性贸易政策。对于企业发展,积极出台相关的研发补贴政策,鼓励企业在科技创新,科研创新等方面的工作,对于中小型企业参与国际贸易的行为,给予充分的尊重与政策上的支持,打破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国际贸易的某些限制,在政府的支持引导下,鼓励中小企业依托自身优势,积极参与国际贸易活动;针对网络贸易的发展日趋兴盛化,我们一定要从国家层面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管理,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用法律来规范网络贸易的环境,创造一个积极向上、干净环保的网络贸易环境,实现贸易的可持续性发展。同时,可以采取相关的激励措施,刺进国内居民的消费,拉动内需。此外,我们一定要注意跟国际接轨,既然要从事国际贸易,就一定要与国际接轨,研究国际贸易的规则,提高我国海关、质检、外汇等等关系国际贸易的一些服务的质量……通过一系列可操作性的战略性的政策的制定,实现我国国际贸易的可持续性发展,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整体飞跃发展。

(五)积极开拓新市场,参与区域合作,维护共同利益中国作为比较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一定要积极参与区域合作,通过区域性的合作,实现利益的最高化。同时,通过区域性的合作,加深了我们国家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经济上的往来,密切了国家之间的关系,为后续长远的合作互利共赢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我们通过各种区域性的合作,还可以不断开拓国际贸易的市场,可以联合起来抵制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限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国际贸易的多元化、多变化。近年来我们在亚太经合贸易组织中开展重要的贸易合作活动,通过与周边贸易合作伙伴的密切合作,优势互补,实现双赢多赢的局面,极大的促进了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与成长,同时,也在侧面促进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一带一路”思想的提出,更是直接的体现了我国发展周边区域性国际贸易,从金融、投资到积极开拓更加广阔的国际市场,互通往来,互相协作,实现最终的多边盈利的局面。在今后的国际贸易中,我们除了积极的参与全球国际贸易,多以高科技、集约型的产品,通过质量取胜的同时,一定要积极的开发周边贸易格局,扩大区域之间的合作,积极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共同体,坚决抵制欧美对国际贸易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