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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精选(九篇)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

第1篇: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文

人们往往试图发现德治与法治的人文基础,从人性善恶的哲学假设出发来理解德治与法治,认为,人性善的思想文化导致德治实践,而人性恶的思想文化导致法治实践。其实,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从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来加以理解。对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而言,是无所谓法治的,如果说也存在着法律的话,那只不过是“治民之器”,是统治的工具。因为对于统治者来说,选择了什么样的工具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社会治理,这个工具就是好的。所以,统治者们在本意上并没有追求法治还是德治的动机。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对于被统治者来说,德治无疑是好于法治的,因为德治在于治治者,对治者有着特殊的要求和约束;而法治则完全是针对被治者的,治者则是超越于法的作用之外的,不受法的约束。可见,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法治与德治的问题上有着不同的要求。根据来自于被统治者的要求,选择德治就成了较为明智的统治方式。如果不是选择德治而是选择法治的话,那么这种仅仅针对于被治者的法治就必然会经常性地激化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矛盾,使统治显得缺乏稳定性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统治者愿意在统治的过程中向被统治者作出妥协的话,也会走向德治的道路。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德治。而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则是一条走不通的路。其原因就在于权力的公共性与权力行使的个人性之间的矛盾。

当然,社会治理需要建立在人性分析的基础上,现代哲学对人性的分析已经基本取得了这样的共同认识:人既有理性的成分,又有非理性的成分。在现实中,纯粹的“经济人”和纯粹的“道德人”都是不存在的。一般说来,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既不是绝对利己的人,也不是绝对大公无私的人。因为,社会不允许绝对利己而从不利他的人存在,也不可能为绝对利他而从不利己的人提供生存的空间。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总是表现为“经济人”和“道德人”的混合物,是善和恶、理性和非理性、利己和利他的矛盾统一体。至于哪一种因素在人身上成为主导性的因素,是因人而异的。而且,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中,人的“经济人”因素和“道德人”因素也有着主次的区别。比如,在市场经济的领域中,人的利己特性会占主导地位,只是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才会把人的行为纳入到道德的范畴;而在公共领域中,则要求人突出其利他的特性。社会治理的模式选择,正是根据这种对人的人性的认识而作出的,即通过法治禁恶,通过德治扬善。或者说,借助于法律的手段抑制人的损人利己行为和抑制人的非理性,而借助于道德的规范激励人的利他行为和激扬人的理性。这是法律与道德最为基本和最为一般性的功能。也是法治或德治的根据。但是,法律与道德的功能毕竟不能等同于法治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与德治作为社会治理方式是与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联系在一起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一般选择了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但只是表面上的德治,实质上则是“权治”。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则必然选择法治的社会治理方式。

根据把法治与德治与两种文化传统或两种不同文明联系在一起的做法,就会把法治看作为西方文明的结果,认为中国的文化传统决定了中国并不适宜于实行法治。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因为,根据一些理论分析,可以发现,法治与德治都是根源于某种人文精神的,都是由于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和对人类命运的关怀而作出的制度选择。法治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德治也是出于为人提供扬善抑恶、和谐共存之生活环境的目的。但是,长期以来,也存在着另一种错误认识,即把法律精神与伦理精神对立起来。其实,人类的伦理精神并不必然与法律意识形成对抗,相反,恰恰是伦理精神能够对法律构成有力的支持。特别是当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表现出了积极作用之后,人们就会根据伦理精神来理解法,并形成关于法的信念。

必须指出,对于法治的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而言,人文精神并不是制度选择的决定性因素。一个社会选择了法治还是德治,主要是由于它的社会治理模式所属类型的性质决定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都无法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统合,所以,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就是一项合乎历史进步潮流的事业。

二、德治与法治的历史类型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都存在着道德与法律的主辅之争,是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抑或法律为主道德为辅?都是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而实际上,这种争论往往又是没有结果的。因为,这个问题本来并不属于可以争论的范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是确定无疑的。相反,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为主道德为辅也是确定无疑的。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的,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法治的。但是,以公共管理为内奢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不能够简单地被列入到上述两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公共管理中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并不存在着主辅的关系,或者说在公共管理活动的具体行为中,它们是互为主辅的关系。在公共管理所致力于的公共服务中,法律是体现了伦理精神的法律,道德是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量的道德,它们之间的统一性并不完全需要通过文字的形式来表达,而是贯穿在全部公共管理活动中的服务精神。

法律与道德谁主谁辅的问题还只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论问题,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它是以德治或法治的治理方式的面目出现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是可以有法律的,甚至可能会存在着法治的呼吁,但那只能是空想,如果强制性地推行法治,无异于是自取灭亡。中国历史上的秦王朝一十五年而终,就是最好的例证。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典型形态必然是以德治的形式出现的。同样,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也只能实行法治,如果无法建立起完善的法制并实施普遍的法治的话,那么也就根本建立不起健全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虽然在几乎所有建立起了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国家中,都存在着关于所谓道德水平下降、价值失落的讨论和呼唤人文精神的倡议,但是,总是无法找到把这种人文追求变为现实的路径。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可以包含着法律,但却是属于德治模式的范畴;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需要道德,但却是片面的法治模式。只有在以公共管理为内容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与道德才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存在物,而是作为治理方式而存在的。

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与法治相统一的模式。也就是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都是两不相立的。统治型治理模式中的德治倾向于否定法治,尽管在一些特定的时期内也发展出法律工具,但法律工具的存在并不是服务于法治的,而是服务于德治的。同样,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存在着与德治的不相容性,虽然法治也需要道德的补充,但道德对于这种治理模式而言,始终无法上升为制度性的因素,在制度安排中,不仅不能考虑道德的因素,反而处处表现出对道德的排斥。只有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才获得了统一的基础。

就社会治理模式的社会关系基础而言,在权力关系中,权威的一方提倡道德,也会在行为上表现出道德的特征。但是,在权力关系作用的过程中,道德是服从于权威的,在权威的作用力与道德选择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往往选择了对权威的服从,而不是坚守道德和拒绝权威。所以说,在主要是由权力关系联结而成的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或者是权力执掌者自上而下的倡导,或者是权力权威的补充,在本质上,这种治理方式突出的是权威的不可移易。在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中,由于权力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并存,权力的权威有时会受到法律权威的挑战和遏制,因而在人们的行为中会出现拒绝权力权威的情况。实际上,这种对权力权威的拒绝或冷漠,只不过是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所作出的选择,并不意味着道德的介入。公共管理也会遇到权力权威与法律权威相冲突的问题,但在解决这种冲突的时候,不是简单地选择某一方,它需要对这种冲突加以道德反思,根据道德判断来作出行为选择。这样一来,在权力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之上,就会出现一个道德权威。道德权威是判断权力权威、法律权威社会价值的标准,也是权力权威、法律权威总体化的整合力量。道德权威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作出协调,消弭它们之间的冲突,从而使法治的社会德治化。

我们讲德治,不是说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只有道德而没有法律,我们讲的德治或法治,所指的是治理机制的性质。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德治的,是指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是建立在伦理关系之上的。当然,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治理也就是统治,是通过对伦理关系进行改造而确立起来的统治。在这里,伦理关系是以权力关系的形式出现的,或者说,伦理关系已经演化成了权力关系。对这种统治的初步观察,所看到的是,它建立在权力关系与伦理关系交织而成的社会关系基础之上。但是,如果进行还原式的思考,我们说伦理关系是有着终极意义的统治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来说,并不是不能有法,在一些特定的时期,不仅会有法律,而且可能会有着相当发达的法律。然而,无论法律达到了多么发达的程度,对于社会治理机制来说,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法律在这种治理模式之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同样,我们把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说成是法治的,也不意味着这种治理模式是完全排斥道德的,我们是讲社会治理机制的根本特性是属于法制的。与伦理关系的边缘性地位相对应,道德在这里所发挥的作用也是边缘性的。

三、权治、法治与德治

尽管服务于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思想家们大都持有德治的理想。但是,从中国的情况来看,自从汉代确立了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以来,在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里,社会治理还主要是依靠权力的力量来实施统治,真正像孔子所倡导的那样“为政以德”,是极为罕见的。近代以来,法律的权威得到充分的承认,在这同时,道德却遭到了相应的排斥,道德的作用日渐淡化。

权力是强制力的强制推行,是一种不容怀疑、不容违背的力量;法律则是一种规范,是明确宣示的具有公约力的行为准则。针对于个人来说,它们都是一种外在力量。我们可以打一个比方,权力之于社会整体的意义在于,用一根绳子把一颗颗珠子串起来,形成一个整体;而法律是用一个袋子把珠子装起来,也组成一个整体。实际上,这两种整体都是不具有总体性的整体,相对于整体来说,每一个人都还是单独的个人,在权力和法律的外在力量的制约之下,每个人既作为个体的人存在,又都丧失了作为人的主体性,成了与每一个他人一样的被抽象了的形式化了的人。这就是以权力来治理社会和以法津来治理社会都不可能实现对社会的充分整合的原因所在。

在权力和法律相比,道德的优越性在于,能够催化出人的内心的道德意识,使人在外在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伦理机制的作用下,形成内在的道德力量,这种力量促使他在把他人融入自己的生命活动之中,把他人的事业,他人的要求看作为促使他行动的命令,同时又把自我生存的意义放置在为他人的服务之中。公共管理在把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时候,正是一种可以在全社会生成道德规范体系和伦理机制的社会治理模式,它通过管理者的服务观念的确立,通过切实的服务行为引导社会,从而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张扬起伦理精神,使整个社会实现充分的道德化。

基于权力关系的社会治理和基于法律关系的社会治理都无法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只有当一种社会治理模式能够平行地包容着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并实现了这三重关系互动整合,才能够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这种社会治理模式就是服务型的,在现阶段是以公共管理的形式出现的。公共管理无疑也是直接服务于秩序目的的管理,但是这种管理是以服务为宗旨的,是管理主体自觉地为管理客体提供服务的活动。这所依靠的不仅仅是权力或者法律,它的动力直接根源于伦理精神,而权力和法律只不过是贯彻伦理精神的必要手段。因而,它可以在管理制度的安排中,把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整合到一起,形成一个在伦理精神统摄下的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相统一的管理体系,也就是一个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管理类型。

法治与德治有着目标的一致性,虽然在抽象的分析中,法治与德治各有其具体目标。但是,在终极目标上则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要营造一个协调和谐、健康有序、持续发展的氛围。从权治到法治再到德治是一个逻辑序列和历史进程。法治是高于权治的,因为,法治打破了权治条件下的“刑不上大夫”,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取而代之。同样,德治高于法治,因为,德治不仅包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打破了法治模式中的治者与被治者的相对确定性,使整个社会治理处于一种治者与被治者的互动之中,治者就是被治者,被治者就是治者。治者要时刻不忘把自己置于被治者地位,不断地强化自己道德意义,提高道德素质,给自己造就自觉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强大动力。被治者在认同和接受社会治理的同时,也会加强自我道德心性修养,以强烈的社会道德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监督治者的遵法守德的行为,帮助完善治者的人格。

在西方和中国古代社会,法治与德治都得到了片面发展,而不是被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也就是说,西方社会片面发展了法治,而中国古代社会则片面地强调德治。结果是西方社会由于片面强调法治陷入了法兰克福学派所批判的“单向度的社会”;而中国古代社会片面强调了德治,由于这种德治得不到法制的保证,以致于在中国历史上人们常常看到的是昏君佞臣而德治不得的情况。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文化中毕竟保留了“德治”的精神,这些精神是可以加以批判地继承的。

首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一个值得注意的伦理设定,那就是认为“人皆可为圣人”,即人具有“善”的道德本性,虽然人的气质禀赋有所不同,但“为仁由己”,“圣人与我同类……人皆可以为尧舜”。正是有了这一伦理设定,才为“德治”提供了理论根据,才能够设计出“内圣”与“外王”的治国理念,即以圣人之德施王者之政。儒家所讲的八条目: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前五个条目都是讲自身道德的完善,属于内圣的范畴;后三个条目讲的是外在事业的建立,属于外王的范畴。认为,内圣外王是统一的,内圣是外王的基础,是出发点、立足点和本质所在。为了实现德治的目标,儒家要求治理国家的人应当成为圣人,但人如何才能成为圣人?如果履行“由内而外,由己而人”,“为仁由己”的修养原则就可以达到目标。早期儒家代表孔子认为,“仁人”要修己、克己,不可强调外界的客观条件,而要从主观努力上去修养自己,为仁由己不由人,求仁、成仁是一种自觉的、主动的道德行为。他还说:“克己复礼为仁。……为仁由己,而有由人乎哉?”(《论语·颜渊》)“我欲仁,斯仁至矣。”(《论语·述而》)“仁”是依靠自己主观努力追求所要达到的崇高的精神境界,求仁而得仁,欲仁而仁至,为仁由己不由人,这是一个由内至外的过程,所以要修己以求仁。当然,他们把这种理论极端化了之后,就走向了否定外在规范必要性的歧路上去了,即认为只要具有“内圣”就自然能施行王者之政,就能成为“仁人”,不需要外在行为规范的控制。这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过于注重道德自律的价值,而轻视法律对人的行为规范的意义。特别是认为,对于“王者”来说,法律却没有任何作用。

其次,在国家治理的问题上,中国传统的治国理论被称作为民本思想,把国家安危、社稷兴衰看作民心向背的结果,而民心之向背又取决于仁政、德治,即君以仁施政,臣以德治国。这就要求施政治国者都要以个人的人格修养来实现仁政和德治。孔子认为治国应该以道德为主,刑政为辅。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孔子认为德礼高于刑政;他把政治的实施过程看作是道德感化过程,他认为,为政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在孔子看来,君臣之间不是靠权力制约关系,而要靠礼、忠、信等道德来维系,“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论语·八佾》)孟子重在讲仁政,但对礼也十分重视。以礼治国,以德治国包括社会治理者自身如何受制于礼,为政以德,即所谓的“修齐治平”、“内圣外王”,以及普通社会成员如何齐之以礼,道之以德,以保证封建社会的有序和运行。重德礼、行德教和礼教,自然需要贤人治国。尽管这些思想对人们很有诱惑力,但却是属于圣人治理的范畴,并不是制度化的德治。所以,中国历史上的德治遗产并不是可以直接继承的,而是需要加以根本性的改造,祛除它的“圣人之治”、“贤能之治”的思想内容,发现那些可以启迪德治制度化的有益因素。

与以往的社会治理方式相比,公共管理有着社会自治的性质和内容,即使公共管理的主体是政府中的公共管理组织,也无损于公共管理的社会自治性。正是这种自治性决定了公共管理不同于以往社会治理模式的那种自上而下的社会治理。这种新的特征促使公共管理在组织结构上,在行为依据上,在治理理念上,都不同于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所以,那些在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无法实现的空想,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就能够得到实现。公共管理主体在国家的德治建设中可以成为一个示范群体,他们的道德行为对社会有着楷模般的影响作用,他们的道德观念对社会有着价值引导的功能,他们在公共管理活动中所遇到的问题有着对法律规范的示警意义。当公共管理拥有了道德化的制度,在公共管理主体的道德化活动中,在治理者们的道德化行为中,全社会的道德习惯、道德行为就比较容易养成,就会逐步形成一个道德实践的环境,并进一步形成系统的稳定的良好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

“德治”和“法治”的相辅相成在理论上现在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为,道德讲自律,法律讲他律,自律和他律能够相互促进和相互支持的。他律可以促进人们自律,如果法制完善,人们知道某事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为,自动就会促进人们自律,加强自我约束,不去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反过来,如果加强自律,人们的道德水平就会提高,就会自觉地遵纪守法,使社会稳定和谐地发展,从而促进法律建设的完善。但是,在实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德治与法治从来也没有实现过统一。所以,德治与法治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际问题,是一个需要在历史发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人们能够发现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才能够真正解决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问题。而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是能够使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社会治理模式。

四、德治能否在教育中获得

对德治的误读并不只是“圣人之治”,更是那种试图通过教育的方式来实现整个社会的道德化的设想。虽然实行德治需要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具有清楚明白的道德意识,但是,这种道德意识并不只是教育的产物,毋宁说它在根本上并不是教育的结果,而是道德制度化的结果。因为,当制度实现了道德化之后,就会不教而学,无论是担负治理角色的还是被治理角色的人们,都会崇尚道德行为和乐于过着一种道德化的生活。当然,这一点只有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才能实现。在统治型的德治模式中,道德是被寄托在修身养性的基础上的,是试图通过道德教育去实现德治的。在《大学》中,我们读到的就是这种建立德治之思维路径的典型形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其实,通过道德教育并不能实现稳定的德治,对于作为道德载体的个人来说,在教育中树立起来的道德意识可能会因某一偶然事件而顷刻丧失殆尽。这个基础丧失了,德治也就不可能了。所以,建立在个人道德修养基础上的德治是虚幻的德治,只有谋求制度的道德化,才能建立起稳定的德治。

如果在一个极其一般的意义上使用“教育”的涵义,是可以说德治之中包含着对治理者和被治理者的道德教育的。但是,这种教育与我们通常所讲的那种刻意追求的要达到某种直接效果的教育是不同的,而是作为一种次生效应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德治的直接目标是建立起道德化了的制度。在这个制度框架下,人们得到的是一种客观化了的必然教育。在这里,制度即师,由于有了道德化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自然而然地具有道德特征,人们处理一切事务,都会包含着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

总之,德治并不是人们所误解的那样,是一种通过道德教化的途径来实现社会治理的方式。德治是一种通过认识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并在伦理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制度设计和安排所确立起来的伦理化制度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社会治理的目标、行为体系以及治理活动中的各种程序的合道德性提供保证。所以,德治与法治一样,都是一种制度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国家推崇法治而贬低道德同中国古代儒家的“德主刑辅”都是错误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德治与法治是两个维度,而且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维度,只有把法治的理念与德治的理念结合起来,同时在这两种理念之下来社会治理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才会获得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如果说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制度设计和安排都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德治之维的话,那么公共管理的制度设计与安排,首先需要把德治的理念与法治的理念统一起来,努力去建立一种法治与德治的相互包容和相互渗透的社会治理体系。

五、宗教、信仰与信念

在宗教产生的路径中,也许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那就是宗教的教义和思想是来自于世俗的观念,是将世俗社会中流行的道德主张和规范以的形式再现出来。而且,一旦以宗教的形式再现的时候,就被神圣化了。如果果真如此的话,那么也可以把宗教看作是现世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不能得到充分满足的结果。当世俗道德转化为宗教教义的时候,道德信念也同时转化为。这时,道德自身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它已经不再属于道德的范畴,不再是伦理学研究的对象,而是以宗教的形式存在和属于信仰的内容。伦理学探讨善以及善成为可能的途径,宗教也讲善并提出了致善的道路,但是,伦理学设定为道德最高境界的善与宗教所倡导的善并不是一回事,致善的道路也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至多也只是形式上的相近而已。

可是,宗教中的信仰概念在世俗的社会科学中受到了滥用。在整个近代社会中,一些富有理想的法治主义者往往也带有的情结,他们希望在法制社会中培养起对法律的信仰,并用这种信仰来弥补法律形式化、工具化的缺陷。可是,需要指出,对于信仰的任何期求,都是属于陈旧的意识形态的范畴。因为,任何信仰都是建立在塑造出某一终极信仰实体的前提下的,对法律的信仰也就是把法律置于这样的终极实体的地位上。当终极实体确立起来之后,就会沿着这一终极性实体的边缘,生长起体系化的信仰客体,并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一个信仰体系。这种信仰体系的结构,是属于等级化的结构,而且是等级化结构的权力体系。所以,任何信仰都倾向于造就等级化的权力关系。反过来,信仰也是与权力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社会中的信仰普遍化的时代,往往也是权力关系占支配地位的时代。

在权力关系走向衰落的地方,信仰也会趋向于衰落。权力关系与信仰是互为前提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形式信仰都必然会造成社会的等级化和权力关系化;另一方面,在等级化了的和权力关系化了的社会中,必然会产生出某种信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信仰决不是一个社会中的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建立起来的,也不是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消除的,更不是某些知识体系的发展可以取代的。甚至,一个社会在不同的信仰之间作出选择,也是受着社会的等级化的状况和权力关系体系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所以说,信仰的出现是有着客观基础的,如果一些人不顾及信仰的客观基础,一味任性地去研究如何确立某种信仰体系,就只能属于巴比伦人建造空中花园或通天塔之类的浪漫追求。

在我们所描述出来的历史图式中,倾向于产生信仰的等级化社会是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联系在一起的。严格说来,无论是宗教性的或非宗教性的信仰,都应当是这一社会中的事情。当这类社会开始走向解体的时候,实际上信仰的基础已经开始有了根本性的动摇。代之而起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还是一个权力关系中心的体系,它所赖以产生的社会中还没有实现充分的实质性平等。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信仰还会存在。但已经远不象在等级化的和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社会中那样重要了。即使信仰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还是生命的依托,但对于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已经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了。

在此,我们也看到,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总是与信仰联系在一起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地方,必然有着某种或某些信仰与之相伴。所以,信仰的存在也可以看作是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特征或者基础。如果一个社会中存在着普遍的信仰危机的话,实际上是统治型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危机。如果经过若干时日,信仰危机的问题得到了解决,重新确立起了信仰,那么这个社会实际上又恢复了它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如果这个社会进入一个不再确立任何形式的信仰的时期,那么,它实际上是已经找到了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替代形式。当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与信仰的存在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我们又认为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信仰与德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在对人类已有的信仰普遍发挥作用的社会进行考察时,人们不难发现,凡是存在着信仰的社会,都会以德治的形式出现。即使在现代社会,凡是具有信仰特性的人群,也会在其中表现出权力关系的线索和德治的情景。但是,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有时可能是一种假象,信仰并不必然产生德治化了的社会治理。因为,虽然信仰对道德意识的生成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但信仰本身并不必然与道德相联系。信仰之于人,是一种外在的客观力量,是在人的精神创造实体化之后又反过来压迫人的力量。如果人在这种信仰的前提下生成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的话,那并不是道德规范的作用结果,而是信仰的结果。在本质上,并不属于道德性的。道德与信仰是不同的,道德根源于人的自觉,是一种内在的主观力量。

第2篇: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文

政治的核心是政权,政权是一种公共权力。作为一种活动,政治是围绕政权的取得、组织、行使、更替等而展开的行动;作为一种制度,它则是以整合公共资源和建立公共秩序为宗旨的。 从公共权力存在的那天起,政治就开始伴随着人类的生活。一般而言,我们都认为,法律与政治是联系在一起的。这种观点虽然不错,但是容易导致对法律与政治关系的误解,即现代条件下的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完全不同于以往的时代。政治可能依赖法律,也可能不依赖法律;有些情况下依赖法律,有些情况则不依赖法律;有时依靠法律多一些,有时则少一些。在古代,政治行为、政治组织、政治机构、政治关系等,多数情况下与法律没有直接联系。例如君主如何取得政权、行使政权、巩固政权等,与法律都没有特别密切的关系。 同样,法律与政治的密切程度,最初也与现在不同。如果不是用今天的法律概念去剪裁古代的法律,古代的法律也许与政权没有必然的联系。通常,法律不过是法官或者类似裁判官的人处理纠纷时恰好随手一用的东西。这也就是我们很难厘清古代的法律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以及各种习惯之间的关系的原因。 古代,法律与政治虽然有交叉,但更多的是平行关系。与此相适应,古代的法律与政治对人类生活和社会的影响都是有限的。 在现代政治制度中,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一切政治组织、政治行为、政治关系、政治理想,都被纳入法律的轨道和制度的构架内。政治的基本形式转向以政党政治为基础的代议制,政党成为公众与政权之间的媒介,公众围绕政党开展政治活动,政党围绕政权进行政治斗争并执行政治决策以及实现政治理念。政治成为法律之中的政治。那些高高居于法律之上的政治人物,那些超越法律之外的政治行为,都被纳入法律的监控之下。政治的游戏规则变了,法律成为这个游戏规则中的主要规则,法律的话语权威取代了君主威权话语。法治政府或法治国家的存在和发展,导致了政治的逐步法律化。有趣的是,与此相关,政治与法律对我们的社会生活开始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首先,政治已经全方位地渗透到我们的生活中,主宰了我们的生活。现在,我们每个人无论是否情愿,都在事实上被卷入政治以及政治活动中,不仅仅是加入政党、参与政治选举、发表政治演说等各种典型的政治活动,我们会发现自己比以往任何时代的人们都更加关心政治。我们的日常生活是政治化的,我们从出生、入学、工作、婚嫁、养老、死亡,等等,都是在政治权力的控制之下;我们的一切愿望、行动、关系,都在政治的构架内实现;政治从中央走向地方,从城市走向农村,从政府高官走向打工仔,延伸到工厂、农村、学校和社会的每个角落。人们可以发现,利益与资源的分配越来越依赖政治与政治权力,政治从社会之上一定意义上已经衍变为社会本身。或许因为与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公众很容易地就被动员到政治活动中,公众主动参与政治的热情高涨,诉求增加,渠道多元。同时,政治原则也开始进入一些以往与政治完全无关的领域和事项,例如企业员工的奖惩,也开始依据民主评议等政治性的原则加以考量。可见,政治与我们的生活联系得如此紧密,以致于离开了政治,我们的生活、学习、工作都会陷入混乱与无序中。相应 的,政府的责任和负担也前所未有地提高,政府组织空前庞大,政治成本加大,政治活动公开化、透明化。这一切当然也加剧了政治家的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政府也开始成为责任政府,法治政府。 其次,法律也在社会生活政治化的进程中,逐渐政治化,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过往的时代,世俗的生活有世俗的法律,神圣的生活有神圣的法律;在世俗法律中,有国王的法律,也有民间的法律;有政治的法律,也有工商业的法律。各种法律各行其是,各有各的领域,大多情况下相安无事。但是,近代以来,世俗的政权取代了神圣的教会权力,国家的法律也取得了对包括神圣的法律在内的一切法律的无可置疑的胜利。法律已经成为必须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国家垄断了一切法律的话语权。因此,社会生活被全面国家化的同时,实际上也被全面国法化。尤为重要的是,基于国家宏观控制的需要,法律还在向许多传统的民间自治的领域进军,例如宗教事务、家族事务、个人私生活等领域。在今天的世界多数国家中,法律调整的覆盖范围和力度,都已经远远超过了最狂妄的祖先敢于想象的程度。 再次,现代政治是在现代法律的支持下全面走进社会生产与生活的,而现代法律则也是在现代政治的推动下扩展自己的领域的。在传统社会中,政治对社会的控制是通过各级政权组织进行的,依赖各级官员的政治忠诚和政治信念。在一个传 统经济与文化居于主导地位的社会,这种控制模式一定意义上还是有效的。这主要是因为传统小农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的分工和社会关系具有明显的封闭性和地域性,思想文化相对僵化保守,比较容易被控制。因此,无须庞大的政治机构,就可以实现政治意图,建立统治关系。而在现代条件下,经济生活全面开放,经济交往全球化,思想文化多元化,人类走进了一个开放的时代。人们之间的基于传统的自然属性的分工被人们相互之间的社会分工所取代。人们的交往关系社会化范围急剧扩大,人们之间基于自然属性的身份上的依赖关系被以物为媒介的分工交换关系所取代;统治关系不可能再建立在绝对的围绕个人威权的政治效忠和血缘关系的基础上,这种政治忠诚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靠的、无法检验和监督的。一个庞大的国家机器的运转必须转换统治方式,即依据建立的细致复杂的游戏规则贯彻统治意图和决策,保证各级政权及其官员能够忠实于政治领袖和政治领导人。所以,现代政治必须建立在现代法律的基础上。 在上述背景下,法律与政治形成了结盟。政治需要法律规范,法律需要政治保证;中央需要法律保证地方忠实执行政治决策和决定,地方需要法律明确体现中央意图;上级官员需要法律保证下级官员的服从,下级官员需要法律保证自己的权力和安全;政府及其官员需要法律引导和规范公众的行为,公众需要法律防止政府和官员滥用自己的权力。政治需要一种规范的形式、规范的运行、规范的组织、规范的关系,总之,它需要以法律制度的模式,对政治的各个环节、领域、任务和活动加以明晰,使中央决策不依赖个别人、个别官员的情况下,也能得到执行和实施。同时,这个规范统治关系的规则体系之所以能够得到各级政府和官员的认真对待和执行,其中必须包含一种强有力的话语体系。既然所有的人和各级政府都必须遵守法律,那么,这个法律必然需要包含必须被遵守的理由。如此一来,现代法律夹带着特定的价值观念,将政治推向一切社会领域。 政治向社会的扩张由于是以法律为基本手段的,所以,在社会生活政治化的同时,法律也根据政治的需要被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社会生活中取得了一统天下。英语中,所谓法治,也就成为法律的倾盆大雨。依法治国,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等等,无不昭示法律对社会生活无所不在的关注,足以显示出当今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以往那些居于生活最中心的行为准则,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等,已经不再具有往日那般强大的强制效力和威慑力,成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补充力量,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凭借国家权力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人们之间的纠纷、冲突、矛盾和分歧,开始被纳入正式的国家司法与执法机构加以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与政治在现代社会的密切关系,导源于现代政治一个根本特征,即韦伯说的理性化。理性化当然不是现代政治生活独有的,而是现代本身的精神特征和气质。韦伯以为,现代政治的合理性是以官僚制度和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为前提的。实际上,官僚制本身就是建立在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基础上的。形式合理性的法律说到底就是源于人类理性的规划与设计的法律,就是由国家机构通过特定程序制定的具有特定形式的规范体系。应该说,现代政治的理性化至少是由法律加以保障的。政治组织的形式和活动方式,政权机构的构成与职权职责范围,各个政权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政治权力的运行方式和行使方式,政权的取得和更替,等等,都被纳入法治的轨道。如果没有法律,这些明确的政治制度和政治程序是无从谈起的,有关政治权力的配置以及相互约束的关系也很难建立。更何况,法律对政治的规范还大大提高了政治的透明度,从而保障了公众的政治参与权利。可见,正是由于理性的规划和设计,也正是由于大量的经过理性审视的法律术语和技术的广泛运用,政治才有了一个与现代生活一致的基本结构和活动方式,才使政治从血腥的暴力场中解脱出来,才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的和平与发展的需要。当然,理性也使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有可能通过法律的平台理性地得到解决。如果说,现代社会的民主的政治制度是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法治就是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两者之间凭借理性这个充满魅力的词汇紧密地联系起来,共同推进了我们的政治文明和社会繁荣。 或许可以说,任何时候我们都不应该低估理性的作用。在我们讨论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尤其是当我们体会到法治与政治民主是我们生活中的重要价值的时候,我们当然特别需要注意理性在其中所发挥的 关键作用。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理性化固然是社会发展的合乎逻辑的产物,但是,它同时也是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条件。政治与法律的结盟,正是基于社会生活理性化这个更重要的前提。从时间上看,政治民主与法治产生的时代,恰好就是人们最初发现理性的巨大创造力的时期,也是人们为理性所取得的科学成就欢呼雀跃的时代。这个时期,世界的中心由“神”变为“人”。恩格斯说,这是一个可以创造巨人并且已经创造了巨人的时代。理性不仅给我们的政治生活和法律生活带来了根本变化,而且给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带来了根本性变化,人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具有尊严。没有全社会对理性的尊重,政治化的法律和法律化的政治也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政治与法律的联盟正是这个巨大变化的组成部分,并且反过来进一步推动社会迈向更深刻的革新。认识到这个结盟背后理性发展的思想条件,或许有助于我们对政治与法律之间关系的把握。 在现代,既然理性已经通过一系列的政治领域的创造,特别是法治,证明人类自己有能力控制自己的政治生活,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不继续高举理性的旗帜,使自己生活在更加美好、安全、有序以及人们相互之间彼此平等尊重的世界。当然,现在理性正面临着后现代思想家,其中包括一些受后现代思潮影响的法学家和政治学家的种种质疑,或许我们必须选择:一个有序的社会或者建立在卡里斯马型人物的个人魅力或威权的基础下,或者是建立在人们对外部世界包括神圣世界的敬仰或恐惧之下,或者就是以人自己的智慧和知识为基础,我们应该如何选择呢?因此,我有一个粗浅的认识:在我们讨论政治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并试图通过法律进一步规范政治活动、发展政治文明之时,关注理性在当代的命运就不仅与我们的主题有关,或许能够获得意外的收获。

第3篇: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国家治理体系;政府职能;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1-0001-02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1]。从管理到治理是一次重大的变革,意味着从政府一元中心向政府、市场、社会多元协同治理的转变。政府治理与国家治理具有交集关系,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国家行政体系为代表的治权体系来实现的[2],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要求政府更新理念、转变职能,治理主体的多元化,要求政府、市场、社会有各自清晰、明确的职责边界和作用范围,互补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实现政府、市场、社会的动态平衡,达到协同治理。在这个过程中,无论是政府内部治理结构的重理,还是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重塑、政府与社会关系的重建,都取决于政府角色的转型与定位。政府的转型与定位是建设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的关键所在。因此,要按照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要求积极推动政府职能转型与定位。

一、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中政府职能的定位

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中政府的转型与定位就是明确政府的角色,明确政府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政府的改革目标和发展方向是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的,与之紧密相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为此指明了方向,那就是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一)建设法治政府

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要求政府的运行方式必然是法治的,法治政府是政府真正履行服务职能的前提,只有消除人治的隐患才能使改革目标得到真正的落实。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有赖于各个领域的法治化。只有依靠法治才能推动深化改革,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科学决策、谋划全局、推动发展。只有依靠法治才能促进科学发展,使多元的利益主体能够形成和凝聚改革发展的共识,依法维护和追求各自的合法利益,实现依法治理。只有依靠法治才能维护稳定,化解社会矛盾,在法治轨道上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定位,有利于规范政府权力的运作方式、推进依法行政、提升政府的公信力,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实现协同共治的前提和保障。

(二)建设服务型政府

服务型政府是新形势下,党和政府提出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做出了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大决策。党的十报告提出,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结合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对服务型政府建设进行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不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服务型政府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政府职能逐渐向公共服务转变,政府结构有所优化,政府效率有所提升。但总体上,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比,政府转型还不到位,错位、越位、缺位并存,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势在必行。首先,建设服务型政府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政府作为治理的重要主体,必须适应国家治理体系的发展要求。其次,建设服务型政府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政府的主要职能就是为市场和社会提供有效、满意的服务,提供良好运行条件和环境保障。最后,建设服务型政府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任务,是政府的自我革命,促进政府治理能力和服务能力的提升。

二、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中政府职能转型的路径

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新任务下,实现从“一元”到“多元”、从“人治”到“法治”、从“重管理”到“重服务”的转变,构建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必须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整体性出发[3],理顺政府内部治理结构,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关系的动态平衡,加快政府法制化进程。

(一)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是一次重要的突破,是对政府和市场关系的重新定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探索和实践中,不断认识和发展政府与市场关系,但始终没有离开“基础性作用”,没有把资源配置的决定权交给市场[4]。这造成政府与市场争利的现象,政府过多的干预市场,管得多、管得细、管得乱,该管的没管好、不该管的非要管。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要求重塑政府与市场关系,政府必须简政放权,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同时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把该管的事情管好、管到位。

第一,简政放权、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市场是有效资源配置的手段,市场经济是人类发展社会中最为有效的发展生产力、增强社会发展活力的手段。随着我国进程的不断推进,市场经济体制越来越完善,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被人们重视。因此,要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就应该放权于市场,把应该由市场决定的还给市场,限制政府在资源配置中的行政干预。加强市场的作用,要加大行政审批的改革力度,简政放权,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将行政审批权取消、下放,增强市场在配置中的推动作用。

第二,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管、营造良好的市场发展环境。市场和政府是资源配置中的主体,强调市场重要作用的同时并不能否定政府的作用。政府在市场中发挥良好的作用,是市场更好地发挥作用的前提和保障。由于市场并不是完美的,市场规则也不是人人都遵从的,这就更需要政府的监管作用。在市场经济中,政府的作用主要是保证宏观经济环境的稳定、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保证市场中的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以及弥补市场失灵等。因此,在放权于市场的同时,政府应当担当好市场体系调控者和监管者的责任,为市场体系的健康运行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理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

社会是政府和市场的补充,是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主体之一。我国不仅确立了社会生活秩序的自主性,同时也开始培养民间组织,为民间组织参与社会管理,与国家协同治理社会提供通道。这就为重新界定政府和社会的关系,推进国家模式的创新和发展提供了新的途径。

第一,创新管理体制、培育社会组织发展。服务型政府要清晰地界定自己的职能范围,防止泛行政化的现象。让政府和社会各司其职,这就需要加快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放权与社会。政府要充分尊重市场经济、多元文化、开放的社会条件下社会秩序的生成和演化的内在规律,要积极培养社会组织,使社会整合过程中获得新的组织载体,主要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形式。

第二,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传统的治理模式是以增长压倒一切、稳定压倒一切,这种治理模式造成政府包揽社会事务以及短期化的治理取向,忽略通过培育公民社会来建立社会秩序的方式。这种维稳方式也是不计后果、不择手段的社会静态稳定,其加剧了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的风险。市场经济实质上是自由平等以及法制的经济。是普通的公众个体意识到自己具有的合理合法的个人权益,他们以社会组织或是个体的名义向政府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通过培育公民社会可以激起公民通过社会组织以及其他非政府组织的方式参与社会管理的积极性,可以充分发挥公民的利益诉求表达和公共服务供给的社会作用。

(三)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5]。目前法治建设还存在诸多问题,必须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行法治建设是政府职能转型的根本保障,是政府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突破口。

第一,坚持依法行政。政府职能的转型要坚持有法必依,依法行政。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政府人员要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切实提高法律在我国发展中的地位和有效作用以及运用法律的手段和思维方式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政府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职能职权依法行政、行使职责,要排除政府行政中的人治,增进执法过程中的公平性。依法行政还要明确各个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减少执法的层级以减少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多头执法和乱执法问题。因此,依法行政是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保障。

第二,推进政务公开。政府职能转型过程中还要全面推进政务公开,政务公开是社会参与社会事务、监督政府过程中资讯获取的主要途径。政务公开重点要做到信息公开,政府要切实贯彻信息公开条例,要积极公开法律规定的信息,要向全社会开放。要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以及重大民生建设项目等领域内的政务公开,以促进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的公平公正。

第三,强化行政监督与问责。一方面要切实加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的监督和领导,及时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要切实发挥审计和监察部门的作用,依法履行职责,对财政预算、投资、工程建设以及政府的其他行为进行审计和监管[6]。另一方面,要切实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要积极培养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团体对政府的监督意识,鼓励他们监督政府行为,拓展这些社会组织的监督通道。通过两方面的努力强化我国行政机关的监督和问责机制,促进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3-11-16.

[2]王浦劬.国家治理、政府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4(3):11-17.

[3]王玉.逻辑与路径――转变政府职能与完善政府权责体系[J].理论探讨,2014(1):166-169.

[4]卢中原.政府职能转变仍是深化改革的重点[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3(6):10-11.

第4篇: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构建;和谐社会;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蕴深邃,可从不同角度认识与探讨。中央领导同志曾经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论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涵义时,把民主法治置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诸要素中的首要地位,充分反映了民主法治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关系。本文从和谐社会与法治的辩证关系出发来论证法治在构建和社会中的内在要求及其作用,并说明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关系。

一、和谐社会与法治是辩证统一关系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内容是民主治国,也就是把人民的普遍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形成法律,从而依法治国。社会主义法治追求的社会状态,就是社会的有序、稳定、协调和良性发展,而这一切正是和谐社会的特征和体现。因此,使社会主义社会各种关系和谐,是社会主义法治永恒的追求目标。社会主义法治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途径和方式、手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制约,人们认识问题的能力各有不同,其自律性更有巨大差异性。因此,没有一种令人信服的强有力的控制社会的手段和方式,社会是难以达到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是最理想的控制社会的方式。因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现着社会主义民主,体现着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能够为广大人民所信服,从而使其能够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法律、遵守社会道德和家庭美德。社会主义法治又是国家强制力的坚实后盾.有力量使人们必须遵守。只有这样才能促使社会和谐,没有法治这种强有力的控制和斗争手段,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只能是一种空谈。因此,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社会的无序化。法治是社会有序运转的重要保证,是社会和谐发展的根基。和谐是法治的目的,法治是和谐的手段,两者是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

二、法治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内在要求

1.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在和谐社会的建设过程中,无论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还是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在其实际运行过程中,因各种各样的法律调整,都必然表现为法律关系,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法律秩序,而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法律秩序,本身就是法治的基本活动和主要过程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无论从价值取向和其主要特征及实现途径看,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和紧密的关联性。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核心部分是利益关系。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人的活动是一种有意识的自觉活动,推动人们活动的直接动力是需要和利益。对利益关系的处理是否恰当,直接决定着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

2.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和谐社会是人类自古以来的理想,两千多年前,我国的老子、孔子和庄子都曾提出过构建和谐社会的设想。我们今天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是在民主与科学基础上有效管理的社会,这是和谐社会的政治特征;和谐社会是建立在大力发展生产力基础之上的,这是和谐社会的经济特征:和谐社会存在复杂的社会分工,有着丰富的人际关系,因此不能仅仅依靠道德伦理来维系人际关系.更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组织、调节社会关系和调整人的行为。和谐社会所铺垫着的是一种浓郁的充满民主和科学精神的法治文化,这是和谐社会的文化特征。

三、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保障

1.健全的法制是实现和谐社会的法治途径

我们首先必须区分开“法制”与“法治”。法制一般是指法律制度.主要指有制度的实体。而法治则是基于法制基础的治国机制。法制是法治的基础,但有法制还不等于就有了法治,专制主义的法制越强,就越与法治背离。所以,我们首先应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进而再来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现在我们的“依法治国”方略也正实现了由法制到法治的历史性超越。构建和谐社会,是为了实现社会主义长治久安,对此.我们必须依赖法治,也只有法治才能保障和谐社会的顺利实现。所以,我们要健全与完善法律制度。

2.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必须以法治作保障

“以人为本”是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内涵。在一个和谐的社会里,社会活动的根本目的,就是能让每一个社会人都发展为权利自主的公民,成为经济运行的主体、文化活动的主角和政治参与的主人。“以人为本”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是要将人的权利写进法律,将保护人权的法律置于一切权威之上。在法律看来,每个公民都同样地受到法律的保护,无论你是谁,都不能够违反这一原则。法律就是以保护公民权利、维护公平与正义为目标产生的。它的使命就在于惩罚那些以非人性的方式对待他人的人或集团,可见,“以人为本”是法律自身原有之意,是人们创造法律的初衷,一个社会使人人平等地享受法律的保护,就能最大限度地激活社会活力,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保证社会的有条不紊、和谐安定。

第5篇: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法治;全面依法治国;执政责任;权力制约

中图分类号:D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09-0031-04

党与法治的关系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了全面系统的论述,为正确处理党与法治的关系提供了基本遵循。但在当前的学术研究中,仍有一些学者对党与法治的关系还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或曲解,甚至一些学者用西方话语体系来解释党与法治的关系问题,得出一些极端错误的结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中,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是高度一致的。正确认识和处理党与法治的关系,不仅关系党的执政地位和作用,而且也关系到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根本方向,其无疑是事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成败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属性,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要求和根本保证

1从社会发展轨迹看,党的领导地位是在近代中国革命的漫长实践中确立的,是历史和人民的选择。鸦片战争以来,中华民族经历了刻骨铭心的磨难。为救亡图存,各种政治力量进行了各种政治方案的选择。太平天国运动、、义和团运动都失败了。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也未能改变民族的悲惨命运。解决中国发展进步问题必须找到领导社会变革的先进力量。中国共产党由此应运而生。90多年来,党团结带领人民完成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实现了社会主义改造,开创了改革开放伟大事业,开启了走向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党无愧于历史的选择和人民的期望。历史的选择,是通过人民对各种政治力量长期比较来实现的;历史的走向,是通过人民的自觉活动来完成的。离开了党的领导这一历史结论,一切成就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2从历史发展逻辑上看,拥有一个强大的社会治理核心是一个国家走向兴盛的必要条件。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历史和人民的选择,符合中国国情和历史传统。从历史上看,拥有一个强大的社会治理核心是一个国家走向兴盛的必要条件。千百年来广为传颂的“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康乾盛世”,与这个时期拥有一个强大的社会治理力量密切相关。相反,凡是国家分裂、民族矛盾激化、社会动荡不安之时,必定导致国力衰弱。在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发展又很不平衡的国家里搞现代化建设,迫切需要有一个安定、团结、稳定的社会环境。从西方国家的法治发展轨迹看,一个强大的法治国家的诞生背后必然存在一个先进领袖群体。中华民族要走向复兴,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领导群体;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必须有一个坚强的领导核心。

3从现实领导作用看,坚持党的领导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证。从现实实践来看,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党始终发挥着根本性、全局性领导作用。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代表和组织民众正确制定和严格实施法律,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推进中国特色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贯彻实施;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总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秩序的构建和完善;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推进法治,才能真正实现党的领导、人民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培育和成长。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生长基因和根本保障,渗透和贯穿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之中。

4从未来发展趋势看,坚持党的领导是建设更高程度法治文明的必要条件。党的领导核心地位,决定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属性,决定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趋向。党对中华民族负有重要的历史使命,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负有重要的历史责任。从世界法治文明发展看,法治文明是一个长期建设和积累的过程,也是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法治秩序需要长时期构建,法治文明需要更长时期的培育和生长。领导和启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推动和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离不开党的坚强领导;实现法治建设的伟大变革,建设更高程度法治文明,同样离不开党的正确领导;维护和保证更好的法治文明秩序,更离不开党的领导的这一核心要素。

二、法治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备核心要素,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

1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亚里士多德曾说:“法律就是秩序。”古罗马法学家同样注重“以法为据”;塞尔苏斯把法律定义为“善良公正之术”;孟德斯鸠把法治视为“法律下的自由和权利”。法治对规则的约定和遵循,彰显了人类在集体规则的建构中所蕴含的理性与智慧。中国的法治发展有着不同于西方的路径。在东方文明中,中华传统政治文化为 “法治”思想注入了东方的智慧。春秋战国时期,法家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革新了国家和社会的治理理念;儒家“以礼为法、以德为治”的思想,提出了法治的最高境界;道家强调“无为而治,道法自然”思想,体现了对社会的发展规律的把握;墨家重视“法仪”“法度”的思想,突出了“规矩”对组织的影响;这些都成为后人探讨法治问题的重要思想资源。无论是道家的自然法之治,墨家的天法之治,儒家的礼法之治,还是法家的以法为治,中国古代法治思想都普遍强调法是“天下之法”“法与时宜”“以民为本”等思想,都体现了治国理政的政治智慧。一个国家必须有着属于自己的法律才能持续向好地发展。法律更像一个国家的血液和骨骼,支撑着这个国家一步步走下去。可以说,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法治”是盛世的重要标志之一,走向“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

2法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不可或缺的要素。现代国家治理体系是体现现代政治文明的规范权力行使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系列体制、制度和程序。国家治理现代化必然要求规范权力行使和维护社会秩序“法治化”。法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不可或缺的要素。资产主义民主革命开启了建立现代政治文明的历史进程,资产阶级思想家曾相继提出了民主、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重要思想,近代以来的世界政冶发展历史表明,离开了法治,现代化文明是无法建立的――离开了法治的自由必然会陷入无政府狂潮;离开了法治的民主就会发生“大革命紊乱”;离开了法治的平等和公正是乌托邦设想。法治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是确立现代文明秩序的根本保证。公共权力如果不受到法律的确认、规范、约束和限制,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如果没有明晰的法治界线,就不可能建立现代治理体系。在国家治理中,树立宪法和法律的至上权威,这是法治最根本的涵义。法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展的实践也表明,“法治”是成功开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把钥匙。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最基本方式,不仅凸显了法治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地位和重要作用,还体现了我们党对现代政治文明的深刻反思和借鉴,对政党执政规律的深刻把握,对执政使命的历史担当。

3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必须全面推进法治。当前,我国社会发展既面临着难得的机遇,又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就国际政治秩序来看,我们遭遇“修昔底德陷阱”的挑战,国内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着“中等收入陷阱”的考验,党的建设状况也面临“罗马尼亚陷阱”的风险。法治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地位更加突出、作用更加重大。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实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保证系统。完成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任务、战胜各种矛盾风险挑战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利影响,离不开法治的推进和实施。

坚持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必须全面推进法治。法治是社会稳定的“压舱石”,也是维护各个社会阶层权益的“重武器”。 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之后,更需要以法治的力量予以推进,各种社会力量需要以法治的力量统筹凝聚;各种社会利益需要以法治的智慧平衡调节;各种社会行为需要以法治的权威激励约束,各种社会关系需要以法治的规则确认规范,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需依靠法治来解决。

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必须全面推进法治。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必须正确处理权与法的关系、划清公与私的界限、厘清政党和国家的边界。法治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可靠支撑。推进法治,可以更好地规范和理顺党和国家权力机关、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党内治理和国家治理、法治惩治腐败和政党自身惩治腐败之间的关系,为全面从严治党提供可靠的法治文明规则。

总之,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必备条件。党的领导必须引入法治的要素,适应依法治国的要求。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必须把法治作为实现党的治国理政的最基本方式。

三、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是高度结合辩证统一的关系

1坚持党与法治的结合是马克思执政党建设思想的一个基本观点。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国家的法都具有阶级性,法律在阶级对立社会里,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则是人民意志的表现,并表现为国家意志。马克思说,应该“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改革开放后,邓小平对我们国家长期实行的“党一元化高度集中领导体制”进行了深刻反思,强调党的领导要与法治建设相结合。他认为,“坚持党的领导”,这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党要善于领导”。改善党的领导必须“支持和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坚决按法律办事”,“保证法律生效有效”,他特别强调要“从制度上保证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党的十五大指出,“坚持党的领导与发扬人民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是统一的”。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更好地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的十后,进一步强调指出,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将党的领导原则和要求与法治建设紧密结合在一起。

2坚持党与法治结合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内,党与法治的关系呈现如下要求和特征:其一,两者是领导关系,党和法治的关系首先是领导的关系。党对法治的领导作用是党承担的神圣职责,党始终肩负着推进法治的历史重任。其二,两者是一致关系,党和法治的目的指向高度统一。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就是宪法和法律。和宪法都以马克思主义理论和路线为共同的政治基础,都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都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作为执政党,党的章程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在表现形式、表现程度和规制范围上虽然有区别,但两者在本质上是高度一致的。其三,两者是融合关系,党和法治是紧密构成在一起的。和宪法法律共同构成党治国理政的基本规范。宪法法律确认了党作为执政党的法律地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将宪法和法律内化为自己的党内法规。执政党和其他党内法规,不仅以执政党纲领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而且还会把共产主义的道德风尚和精神面貌带给社会,促进社会精神文明的发展。模范带头遵守国家法律是党内法规最基本的精神。法治红线不能触碰、法治程序不能越轨、法治底线不能逾越是对执政党最基本的要求。

3必须将党与法治关系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实践。要坚持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领导体制同政权机关的权力运行体系统一起来,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同坚持依法执政统一起来,把党领导立法同党严格守法统一起来,把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衔接起来。党的执政活动必须适应法治建设要求,善于运用法治程序推进党的执政活动;善于运用法治程序解决党的重大方向和政策问题;善于通过法治程序实施对社会的领导。推进法治也必须体现党的领导的要求,保证党的思想领导、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的实现。

四、党与法治的关系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必须正确处理事关党与法治关系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1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执政责任”,明确党作为领导核心的执政地位和政治责任。在认识和处理党与法治的关系上有一种错误思潮,把党的领导和法治对立起来,认为讲党的领导就不能讲法治,讲法治就会否定党的领导作用,有的甚至提出“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正确处理党与法治的关系,必须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属性分析,党的领导地位是历史形成的并受到宪法法律的确认,党的执政地位是不容置疑的和不可动摇的,党并非在“宪法之下”执政。因此,作为一个执政党而言,不存在“法大于党”的现象。同时,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属性决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权威和尊严,不允许任何组织凌驾于宪法法律之上,党不是在“宪法之上”执政,因而,也不存在“党大于法”现象。党的执政地位既不在“宪法之下”,也不在“宪法之上”,而是在“宪法之中”,因而党大还是法大是伪命题。

2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强化“权力制约”,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权与法”的关系问题,是全面推进法治的一个重大问题。党的领导和执政地位是不容置疑和不可动摇的,就党的领导和执政地位而言,就执政党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在党与法治之间不存在“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就每个党政组织、每个党员干部而言, “权大和法大”是真命题,“权与法”之间有一个严格而清晰的界限,一切权力的行使都必须依照法治的轨道,一切违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

法治的重要标志是权力的行使必须要于法有据。受封建专制传统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很长的一段时期,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一定程度存在着、一些执政行为超越规矩、一些违规行为追究不力,一些法律被迫废止,一些干部干预司法,由此产生权力滥用,一些组织和个人无法无天,对法治建设造成极大破坏。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取得很大成就,但是现实中仍然有一些领导干部官本位意识浓厚,法治意识淡薄,权力崇拜意识严重,有的党员干部依然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徇私枉法等问题。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必须强调法治的权威和尊严,一切权力的行使和运行必须于法有据,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

法治的要害问题是权力的行使必须得到有效约束。全面推进法治建设,必须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要大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切实做到法定职权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必须抓住“关键少数”,完善领导机关和干部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义务清单,健全领导干部的政治规范、纪律规范和程序规范,强化领导干部的道德底线、荣誉底线和职业底线,科学界定领导干部的权力边界、责任边界和道德边界。建立完善的权力监督体系,形成运用法治监督领导干部用权的“新常态”。

法治的重要保障是法治的尊严必须得到切实维护。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违反法定职责,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任何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严格的追究。要建立对干预司法的记录制度,对插手司法的通报制度,以及严格的党内和司法责任追究制度,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

3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完善“执政程序”,改进党的执政途径和执政方式。改革和完善党的执政途径和执政方式,根本目的在于使党的领导符合法治精神,使党的执政活动符合执政程序。要完善党组执政格局和党组运行机制。健全“一个核心”与“N个党组”的执政格局和运行机制,党组作为实现党委“核心”作用和执政意图的组织形式,必须接受同级党委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政体的依法运作规则,在法治原则下实现自己的执政意图。要依照法律程序向国家机关推荐重要干部。执政党对国家机关领导岗位的调整和配置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将党的政策和主张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执政党将自己的主张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是法治原则的普遍要求。要正确处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体现。立法机关依法立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司法,本身就体现了党的领导。必须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国家机关的职能,通过国家机构依法行使权力来贯彻党的意志和主张。

参考文献:

[1].  ;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N]. 人民日报, 2014-10-29.

[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Z]. 新华社, 2014-10-30.

[3]汪文庆. 法治是中国共产党的必然抉择――访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主任曲青山[J]. 中共党史研究, 2014,(12).

[4]黄小军, 朱勇. 全面从严治党思想的内在逻辑[J]. 学术探索, 2015,(3).

第6篇: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农村社区 农村社区治理 法治路径

农村社区是在农村生产方式基础上由相同或相近区域的农村人群,按照共同的生产、生活管理方式和服务所构成的农村社会实体,它是农村整体的组成部分,居民可以在农村社区里参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种活动,并以此为生存的依托或物质载体。农村社区治理建立在农村区域规模基础之上,以坚持党和政府的领导,构建社区组织的管理体系,依靠政府和社会的支持,在各类主体的共同参与下,完善社区功能,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解决问题,从而促进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协调和健康发展。

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第一次提出要将农村社区建设与城市社区建设同步进行。2012年11月8日,党的十明确提出要“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无疑农村生活质量的提高,社区治理过程和机制的完善仍然是农村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2013年11月9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农村社区治理理应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农村社区治理的法治化也应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体制机制”中的具体体现。目前农村社区治理,“除政府之外的社会其他主体力量十分弱小,公民意识、治理理念非常淡薄,社会治理结构与机制尚未形成”①。

当前,我国法律对农村社区治理工作运行过程与机制的规定还不具体,包括治理主体的导向、调控、监督制约等制度体系的建立尚不明确,村委会与自发形成的农村居民间治理组织之间的关系也没有在法律上进行界定,更没有形成责权利明确、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科学管理的新型社区治理机制,农村治理组织在保障民生方面的功能还不够完备。要明确农村社区治理的法治路径,主要是坚持党和政府治理主导者地位,严格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切实处理好政府与村委会之间“指导与服务、协助与监督的关系”②,通过完善制度,构建综合的工作机制,依法实现社区治理的协调与发展。农村社区治理要实现法治化,意味着农村社区治理需要建立一种有法可依的法治秩序。因此,农村社区治理的法治路径需要从农村社区治理的主体及其职责、农村社区治理综合机制构建等方面去探索。“只有广大农村实现了依法治理,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也才能真正构建起社会主义新农村。”③

在法律上明确农村社区治理主体及其职责

农村社区治理的主体有党领导下的政府、各类社会组织、社区居民及自发形成的自治组织,各类主体之间是协作的关系,通过协作共同商讨,作出决策,共同处理社区的公共事务,使过去单一的政府社区管理逐渐趋向于社区治理。多元主体之间的协作要想和谐有序,就必须有明确的职责划分。法律应明确规定党组织、政府与社区的关系,规定在社区治理过程中党组织的职责是起领导的作用,政府的职责是起主导作用即指导、配合、协助社区组织进行社区治理,其它组织及社区居民的职责是相互配合、协同管理,要在法律上界定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区治理中的权利、职责和功能。在建立的多元化社区治理组织体系中,对于农村社区居民自发形成的非营利性自治组织的运行,政府应给予一定的支持,以促使在社区治理中发挥好作用。

党组织在农村社区治理中的职责是起领导作用。党组织应协同各方把领导农村社区治理作为重要工作之一,把握农村社区管理的政策和方向。引导各种社会组织、村民组织、自治组织有序地参与农村社区治理,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和共产党员在农村社区治理中的作用。其中,镇党委在全镇农村社区治理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村党组织在村级农村社区治理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镇和村党组织的职责是成立相应的农村社区治理领导小组和农村社区治理服务小组,将镇和村的干部统领到农村社区治理的体系中,增强他们在农村社区治理中的创新治理意识和责任意识。党组织要建立健全制度,制定出使镇与村的相互衔接的农村治理制度,包括民主治理的规程、为村民服务的内容和程序、农村社区重大事项的民主决策制度、社区内务监督制度等。在制度实施中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和共产党员在农村社区治理中的作用。

政府在农村社区治理中的职责是发挥主导作用。基层人民政府在农村社区治理中要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承担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真正体现基层人民政府服务、治理的能力,重点抓农村社区建设和民生服务。在农村社会治理方面,基层政府的职责是遵循农村社会发展规律,进行社会综合治理,具体包括:基础服务、整合资源、公共安全、治安防控、网络管理、司法调解、社区矫正、文明建设等,形成综合治理体系,领导农村制定符合实情的乡规民约,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为农村社区营造一个安定和谐的生活环境。

其它组织在农村社区治理中的关系和职责。其它组织是农村社区治理的重要力量,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配合、协同治理,就是要在农村社区治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过程中,充分发挥基层人民团体、各类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等的配合协同作用。其中,基层人民团体包括农村中的共青团、妇联等,这些组织在村民中具有一定的认可度,具体职责是把参与农村社区治理作为工作职能,有效促进农村劳动关系的和谐。各类社会组织包括各种自治组织,比如调解委员会、治保委员会、义务消防巡防队,还有妇女、计生组织、村经济合作社、村务监督、卫生组织、教育和老年组织。上述社会组织的具体职责是在农村社区从事社区纠纷调解、治安防范、组织文化和体育活动、普及宣传教育、落实医疗卫生、保障养老和维权等方面的社会治理工作。

社区居民及自发形成的自治组织在农村社区治理中的职责。农村社区居民及自发形成的自治组织参与社区治理是发挥人民治理作用的具体体现。在此过程中,社区居民及自治组织应有严格的组织规则,要具备治理意识、参与意识,具备主人翁意识,自觉履行社区治理的规章制度,对社区的治理事务要积极参与,并理性地依法有序地进行,形成居民普遍参与、人人关心社区事务的良好局面。农村社区居民最为关注的是如何通过法律保障其权利,社区居民应严格按照法律途径,比如参与社区治理的方式、内容和程序的规定来维护和实现自身的权利,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的社区服务的内容,自治组织应积极参与社区服务,满足社区居民对各种产品和服务的需求。

农村社区治理综合机制完善建议

为了使农村社区治理取得实际效果,必须在实践中形成一套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体系,确定农村社区治理的模式、管理方法和组织形式,以达到农村社区和谐有序的发展,从而为农村社区治理的主体提高治理能力构建良好的基础。构建农村社区综合治理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构建农村社区治理的制度机制。制度机制的构建需要制定农村社区治理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包括:农村社区治理的章程、农村社区党组织和政府解决社区各项事务的议事制度、农村社区治理的各类主体议事会制度、农村社区居民发表民意参与管理的代表大会制度、农村社区居民日常生活和日常行为公约、农村社区各类专项工作制度等。上述制度的制定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执行都需要形成体系。在执行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和政府网站宣传制度的平台作用,将制度信息的具体规定在网站上公开,或在农村各社区实地进行宣传,让农村社区治理的主体和居民掌握和理解相关制度的内容和要求,以规范农村社区治理的行为。

构建农村社区的民主协商机制。村民集中居住后产生了许多新的变化和矛盾,其具体表现如下:一是农村社区居民结构在变化。外出打工人员增多,社区老年群体、独居老人数量也日益增多。如何加强留守的老年人和儿童的管理与服务,发挥他们参与社区治理的积极作用,成为农村社区治理的重要问题;二是农村社区居民需求的变化。外出打工村民对留守人员不同价值取向的影响,形成了对社区不同的认同度;三是农村社区居民之间矛盾的变化。集中居住之前,村民主要以物权为主引发纠纷,在参与社区治理中出现了因不同的政治诉求而引发的矛盾。传统的农村解决纠纷并不是基于司法的权威,而是“基于血缘关系和基于地缘关系而存在的权威”,这种权威“在乡土社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④。于是对于纠纷农村居民更多采取非诉讼或自力救济的协商方式来解决。因此,党组织和政府要通过强制性输入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强有力的指导和协调,逐步建立社区党组织、政府机构、其它组织、社区居民之间面对面地平等对话,共同商讨问题的机制与疏通民主协商的渠道,合作进行社区公共事务的治理,通过民主的方式有效满足农村居民的各种需求,从而构建农村社区治理的民主协商机制。

构建农村社区治理的监督机制。农村社区治理的主体应联合成立专门的监督委员会,由党组织、政府、其它社会组织和农村社区居民及自治组织、自愿者共同组成,采取设立对党员干部监督意见箱或等多种形式的具体措施来完善社区监督机制。在监督过程中,重点要构建信息公开制度。具体要求如下: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动性。对信息的公开责任到位,程序明确,规定严格的公开方式和时间限定;二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性。政府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信息安全、经济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如果违反,要有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三是监督信息公开的公平公正性。对农村社区治理主体工作上违规的行为,进行曝光和问责,确保信息公开的公平、公正;四是监督检查信息的有效性。对在农村社区治理中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的举报,主管部门要认真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要给农村社区居民及时通报有效的处理结果;五是保持和增强监督信息的权威性。农村社区治理的监督要在党组织的领导下落实监督制度和措施,公开的信息不能是脱离实际的虚假信息,通过实是求事的、行之有效的形式让参与农村社区治理的主体自觉遵守、维护监督机制的权威性,让监督机制真正具有成效。

构建农村社区治理的多元化资金保障机制。对农村社区的资金投入向法治化方向改革是规范农村社区治理的需要,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要从法律上明确农村社区治理的财政投入的主体责任。农村社区建设所需要的财政投入主要通过由地方政府财政资金、中央政府预算内专项补助资金、社会资金等多渠道来解决,这就需要通过制定法律制度明确和加强各级政府、各个相关部门在提供农村公共产品和服务方面的职责,确保农村社区的财政投入有效性。从立法条款、资金支持、政策引导上加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向农村社会福利、社区子女教育投入等薄弱环节倾斜,确保对农村社区的公共服务财政支出辐射到各方面,将农村与城市的社区财政投入规划统筹安排,形成综合均衡设计模式,最终实现为农村提供的公共基础设施与城市居民大致均等的目标,使“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

二是通过法律鼓励社会各界对农村社区治理投入资金。农村社区治理要构建由社会参与的多渠道、多主体的资金投入制度。社会资金为农村社区投入公共产品,国家应该从法律上赋予投入主体部分收益权,遵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各方投资主体的积极性。总之,农村社区治理需要物质的支撑,通过立法使政府对社区的投入成为一种硬性的法律约束,而不是随时势变化而改变的规定。除以政府投入为主外,在法律上鼓励民间投资和社会捐助,让这部分经费在法律规则框架内发挥作用。

构建农村社区治理的民生服务机制。“法治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最有效、最根本手段,离开法治谈论保障和改善民生,犹如海客谈瀛。”⑤建设民生工程是农村社区治理的重要内容,具体措施包括:由法院、公安、、计生等职能部门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自愿者组织等主体组建农村社区法律服务队伍,定期到农村社区进行服务,依法解决农村社区的法律问题,为农村社区营造出与城市社区同步的法律援助环境。

一是从法律制度上明确和保障农村社区民生法律服务队伍的的职责和工作。围绕建设和谐社区的主题,定期进社区或入户宣传政策、法律,准确解答农民的法律疑难;针对村民利益的重点民生工程涉及的问题,要及时给予解决,化解矛盾并调解民间纠纷;为村民科学种植、养植、合法经营等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指导和依法维权的服务。

二是要维护法律服务队伍工作的常态化。首先要强化服务队员业务能力的培养,根据农村基层社会形态的特点和农民生产生活的规律,拓展对农村的认知度,尽力将法律服务渗透到更大的空间和层面。其次是保障法律服务队伍经费的支出。各基层党政领导和司法行政部门应给予适当的支持,将法律服务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为农村社区法律服务队改善和保障民生奠定物质基础。

构建农村社区治理的制度运行质量评估机制。农村社区治理制度运行质量的评估体系主要是为了检验农村社区治理的成效,对农村社区居民(村民)治理制度运行总体质量的保障和提高起到督促作用,其评估指标内容应包括考察社区治理的内容、程序、制度、运行效能以及可持续性等,其中重点考察社区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内容。考察社区治理制度的运行效能,应重点考察主体在社区治理过程中对制度规定的遵守程度、解决社区问题的能力大小、治理制度运行动力的来源与强弱。考察社区治理制度运行的可持续性,应重点考察社区管理的开放程度、社会化程度、社区居民治理精神和公共服务精神的现状、对社区治理信息反馈的及时度、社区治理的物质基础等社区治理各项目标实现的情况。

(作者为成都大学政治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于莉:“从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到社区善治—社区建设的主要研究视角述评”,《社会主义研究》,2009年第1期,第137页。

②胡谋,王伟:“从‘政府本位’到‘社会本位’—关注社区管理体制改革”,《人民日报》,2005年6月9日。

③郑向东:“建设法治化社会主义新农村之路径探索”,《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④冯志伟,刘志松:“我国古代乡土权威的基层社会治理功能”,《天府新论》,2012年第6期。

第7篇: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和谐;和谐社会;政治和谐

[中图分类号]D6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7)08-0026-02

一、政治和谐的界定

就目前的研究看,关于政治和谐,理论界还没有统一明确的定义,其解释也是多种多样的,这主要与政治这个概念所具有的复杂内涵和宽泛的外延相联系。但从不同的研究视角来看,也有一些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政治关系和谐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从政治就是政治关系角度出发,认为政治和谐是指政治关系的和谐,是政治权力主体与政治权力客体的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规范或秩序,而这种规范或秩序双方都给予认可,因而显现关系比较缓和的状态。[1]

第二种观点是“政治系统和谐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从系统论的角度出发,认为研究政治和谐问题主要应该从社会的大系统角度和政治子系统两个方面进行。从社会的大系统角度来看,和谐社会是社会的各种要素和关系相互融洽的状态,是一个内涵相当丰富的概念,涵盖了人们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和日常生活。政治系统构成了人类社会系统中最重要的子系统。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整体框架下,和谐社会中有和谐政治,社会整体和谐化有赖于政治的和谐化。政治和谐因此也成为社会政治文明的主要表征。而从政治子系统来看,政治和谐主要指在人类的政治生活中各政治行为体之间、政治系统内部各子系统之间协调统一的一种状态。[2]具体说来,政治和谐就是组成政治系统的诸要素都能在具有权威性和认同性的规范或秩序范围内开展活动,彼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能通过科学有效的手段、健全完善的机制在秩序的范围之内得以缓和、消解和控制,从而诸要素内部、诸要素之间以及它们与外在环境之间形成一种相互融合、彼此适应、相辅相成的状态和过程。[3]

第三种观点是“政治结构和谐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则强调从政治生活的内在结构和各方面关系研究政治和谐,认为政治和谐是社会政治生活的内在结构和各方面关系处于相对均衡、相对和谐、相对稳定的状态,它主要表现为政治秩序的常态。[4]

第四种观点是“政治权力和谐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通过对政治概念的考察,认为既然“政治”以“权力”为分析中心,可推定政治和谐也应该围绕权力的获取与运作进行确认和评价,而且也应立足于社会和谐而研究政治和谐。[5]因此,在当今社会,政治和谐所要探讨的问题主要是权力运作以及政治资源的配置,比如,权力来源是否合法,权力行使是否规范,权力运作过程中对全体公民是否有恰当的利益平衡,政治资源配置是否科学,“官民”比率是否合理,机构设置是否科学,等等。[6]

第五种观点是“政治和谐理念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和谐社会就是一个社会结构和谐、社会制度和谐、社会发展和谐及社会利益关系和谐相统一的社会。围绕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以“和谐”为核心理念来设计政治制度、组织政治体系、规范政治行为、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政治模式就是和谐政治。[7]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政治关系、系统论以及政治与权力的关系是目前学术界对政治和谐问题研究的主要视角。而对于政治和谐是一种状态和过程的观念,学术界的认识还是比较一致的。

二、政治和谐的内容

关于政治和谐的内容,目前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其原因是研究视角的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政治和谐具体来讲是指党与党之间的和谐关系,主要包括:执政党与参政党的和谐关系;执政党内部中央与地方的和谐关系;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的和谐关系;领导干部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和谐关系;军队与地方的和谐关系;民族与民族的和谐关系;社会各阶级、阶层之间的和谐关系,等等。[8]

第二种观点认为,政治和谐主要包括:政治权力和谐、政治制度和谐、政治关系和谐、政治文化和谐与政治秩序和谐。其中政治和谐的核心内容就是政治权力的和谐。政治权力的和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权力配置的和谐,二是权力运行的和谐。政治制度和谐其内容包括:一是制度设计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和谐,二是政治制度不同层次之间的和谐。政治关系和谐包括阶层关系和谐、部门关系和谐、党际关系和谐。政治文化包括政治行为主体的政治认知、政治情感、政治态度、政治信仰、政治评价等。政治秩序是国家对政治主体的调控方式和政治生活的运行状态。和谐社会的政治秩序必然是法治秩序、秩序,它区别于历史上的人治秩序、礼治秩序。[9]

第三种观点从政治结构功能的合理性角度进行研究,认为政治和谐主要包括十个方面的和谐关系,即国际和谐、党际和谐、群际和谐、民族和谐、区域和谐、城乡和谐、党政和谐、政企和谐、党群和谐以及干群和谐。认为这十大关系是社会实现政治和谐不可或缺的因素,只有着力维护好这些关系,才能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政治保障。[10]

第四种观点认为,执政党的权力与社会公共权力关系的和谐;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和谐;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的和谐;党际关系和谐等共同构成和谐政治的主要内容。[11]

综上所述,所谓“政治和谐”,既包含政治要素之间的和谐,也包含社会整体意义上的政治和谐。它既是一个政治体系自身内容及各种形式、各个环节之间的有机统一和积极互动,也是这一政治体系与它的经济基础、文化导向、生态环境之间的和谐一致和积极互动。

三、政治和谐的建设问题

1.当前我国政治不和谐的主要表现

关于当前我国政治不和谐的主要表现,学者们的看法比较一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党政关系不和谐,主要表现在党政不分、以党代政,从而导致政治的低效率,党的政治领导被削弱,也使民主政治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阻碍。二是党群关系不和谐,主要表现在仍然存在党脱离群众的现象,群众对党的信任度下降,党过多地包揽群众的工作,造成“党群不分”。[12]三是政企关系不是很和谐,主要表现在政府对企业的干预过多,束缚了企业的手脚,企业管理混乱。四是公民的政治参与水平较低,主要体现在我国公民政治参与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较低以及公民政治参与的理性化程度较低。[13]五是中央与地方关系不够和谐,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一些地方打着适度分权的牌子,搞地方分散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不按中央统一意志办事,造成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不和谐;另一方面,地方之间的关系也不够和谐,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地区发展差距明显加大。[14]

2.如何建设政治和谐

关于如何建设政治和谐,也即政治和谐的路径选择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多有益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从中国政治现实考量,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和谐的实现主要应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党政关系规范化。主要是指党政关系要走向程序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改善党的领导水平。二是政党关系制度化。中国共产党要积极引导派开展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教育,重视和加强派的组织化和制度化建设,从而推进政党关系的制度化。三是党群关系和谐化。主要通过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依法行政,进而实现依法治国,同时通过扩大公民政治参与来达到党群关系的和谐化。[15]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现政治和谐,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我们放眼世界,立足我国实际,各方面共同努力,相互配合,才能真正实现。具体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一是理顺政治关系,这是实现政治和谐的前提。二是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这是实现政治和谐的保证。三是推进政治改革,这是实现政治和谐的基本途径。四是加强制度建设,这是实现政治和谐的关键。[16]

第三种观点则从政治主体、政治行为、政治发展、政治价值等角度出发,选取政治实践中亟须改善的几个重要环节,就构建和谐政治的途径进行阐释。认为政治和谐建设主要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培养“政治人”,夯实和谐政治之基。二是重视当前阶层分化状况与发展趋势。三是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四是改善政治沟通。五是走“自下而上”与“由内而外”并举的政治发展道路。六是大力推进政治文化创新与建设。[17]

第四种观点认为社会主义和谐政治建设的全局性和根本性任务是协调好五大战略关系,即党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的关系,统治与治理的关系,政治改革、政治发展与政治稳定的关系,融入世界主流与保持中国特色的关系。[18]

此外,还有的学者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提出,政治和谐化需要从政治社会化、政治民主化、政治法治化三种途径加以构建。[19]

参考文献:

[1][11][13][16]于光胜.政治和谐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J].济南大学学报,2004,(2).

[2][12][15]叶美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和谐的基本内涵及其实现途径[J].邓小平理论研究,2005,(7).

[3]孙照红.和谐政治理论初探[J].宁波党校学报,2005,(5).

[4]王小芸,周五一.政治和谐,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6,(1).

[5]张雪梅.政治和谐:内涵、标准和价值[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

[6]孔令举.浅议以人为本的政治和谐[J].行政与法,2007,(1).

[7]郭剑鸣.和谐社会、和谐政治:孕育一种新政治合法性模式[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6,(6).

[8]薛选世.水安全与和谐社会建设探讨[DB/OL].http://sxhwj.省略/Article.Asp?ID=578.

[9]蒋建新.构建和谐社会视阈中的政治和谐[J].甘肃理论学刊,2006,(4).

[10]刘晓春.论政治和谐的十大要素[J].2005,(7).

[14]高乃云,文薪焱.政治和谐:政治文明建设的基本目标[J].绥化学院学报,2006,(4).

[17]刘绍春.和谐政治片论[J].河南社会科学,2006,(5).

第8篇: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文

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的以“新公共管理”为旗帜的政府再造运动使公共管理的概念得到了广泛传播。但是张康之教授提出的“公共管理”模式的概念与前者有着本质的不同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新公共管理运动是“在政府实施干预市场失灵的政策却又出现政府失灵时寻求的新出路”。它在研究方法上存在许多观点、技术、理论的“生硬拼凑”,在思维方式又陷入了“政府——市场”两极思维的陷阱,[1]在价值上更多是效率取向的;在技术手段上则是广泛的市场化。然而“当我们逐渐加强政府活动的民营化的时候,我们事实上是在增加腐败和不道德行为的倾向”。“政府企业化(市场化)运作的改革让我们付出了相当大的道德代价。”[2](P156,158)可见新公共管理运动忽视了公共价值这一“公共行政”的灵魂。片面强调了社会关系的权力和法律向度而忽视了伦理向度,因此可以说它仍是囿于工业社会的治理模式的建构。

张康之教授所提出的公共管理模式是对“后工业社会治理模式”的全新建构。总体而言,可将“公共管理”理解为后工业社会会中的多元管理主体对以伦理关系为核心的公共管理社会关系的治理,是基于社会道德制度的德治模式;它倡导服务精神以及“合作型”的信任关系,是一种服务型的治理模式;同时又是一种基于合作理性的合作治理。公共管理治理模式的本质是德治。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公共管理的治理模式:

首先,管理主体多元化。传统公共行政模式的一个基本命题是:公共物品只能由公共部门(政府)来提供。[3](P23)也就是说政府是公共事务管理的唯一主体,其对公共物品的供给是垄断性的。随着后工业社会的到来,市民社会日益壮大,社会自治的程度愈来愈高,打破了原来的行政主体一元化和公共物品供给的垄断性。许多社会自治组织和非营利组织也承担起了公共物品的供给职能,政府的许多管理职能转移给社会,可以从繁杂的日常公共事务管理中解脱出来更多的负责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以及监督。随着公共组织的迅速膨胀,“在政府与社会组织的竞争伙伴关系中,原先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开始重新走上了一体化的进程。”[4](P36)国家权力日益回归社会,政府逐渐成为一种与众多其它公共组织平等竞争的权威,整个社会在公共管理方面形成了多中心的局面,管理主体呈现多元化。

其次,客体中心主义。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是“主体中心主义”的。因为传统行政的组织体制是官僚制,权力的配置呈金字塔型,权力的运行是自上而下的支配过程。这决定了管理主体必然处于中心地位,而管理客体被置于边缘性的和受支配的地位。公共管理的社会关系基础是开放、平等的伦理关系,是服务导向的,其组织形式是网络化的任务型组织。公共管理治理模式下公共政策的制定源于社会成员的服务需求,即以社会成员的满意为目标。公共管理的服务模式不是把社会和公共管理客体的服务期望当作压力,而是动力。客体的服务期望越强,越能强化伦理关系,推动管理的改善。

第三,服务型的治理模式。后工业社会公共权力日益社会化,众多的非政府公共管理组织都成为公共权力的主体。这实际上也意味“管理”的服务化,即公共管理已成为一种为公众服务的活动。因此“服务”是公共管理的核心价值,公共管理的体系已经不再是以权力为中心,而是以服务为中心。“在公共管理中,控制关系日渐式微,代之而起的是一种日益生成的服务关系,管理主体是服务者,而管理客体是服务的接受者。所以,这是一种完全新型的管理关系,在这种管理关系的基础上,必然造就出一种新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即一种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

第四,注重伦理向度的治理模式。完整的社会关系应该是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的统一体。然而在农业社会中权力关系处于主导地位。进入工业社会后,法律关系又成为社会关系的中心。后工业社会中的公共管理模式的核心意向是服务与合作,它通过治理主体的自我约束、自我限制来保证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在这种意向支配下的社会关系首先必然是伦理关系。伦理关系成为社会关系的核心,这决定了一切治理形式手段都要围绕“伦理”这一主题来构建。公共管理模式就是伦理关系的制度化,其目标是实现德制,是德治与法制相统一的治理模式。由于公共管理模式具有对工业社会治理模式批判继承的一面,所以公共管理模式下的公共管理者具有较高的管理素质,因此新的治理模式更重视公共管理者的道德能力而非管理能力。后工业时代人们之间是高度的合作型信任关系,德治是公共管理模式的本质特征。

张康之教授用一系列规范化的术语为我们界定了一种全新的“公共管理”治理模式。它使“公共管理”这一全球性的运动有了新的诠释,这一概念的界定,是从历史发展的实际出发的,也是革命性的。它使我们有理由相信:一切关于社会治理问题的思考,都会在不远的将来归宗于张康之教授对公共管理这一概念的界定。[5]

二、公共管理模式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公共管理模式的出现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张康之教授运用历史现实主义的方法,从社会形态演进的角度给我们阐述了公共管理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公共管理伦理学》所描绘的社会治理模式的演进及其相关因素的变化可以用下面的图表予以简单的概括。

社会治理模式及其相关因素的历史变迁比较

社会形态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后工业社会

治理制度权制法制德制

治理模式权治

(统治型模式)法治

(管理型模式)德治

(服务型模式)

社会角色身份契约合作

社会关系权力关系为中心法律关系为中心伦理关系为中心

社会领域一体化(同质性)公共领域、私人领域、生活领域总体性

信任关系习俗型信任

(感性)契约型信任

(工具理性)合作型信任

(实质性)

>核心价值秩序效率、公平服务

权威类型权力权威法律权威道德权威

主导精神权力意志法律精神、科学精神服务精神

总体上看,人类社会的治理模式经历了一个从“权治”到“法治”再到“德治”的历史演进过程。权治是农业社会的基本治理模式,即用权力去治理社会,属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该模式下法治和德制处于边缘地位。就人们的社会角色而言,此时人们之间是身份关系;“法治”是工业社会的基本治理模式,即人们用法律治理社会,属于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该模式也有权治的内容,然而德治是受到排斥的,此时人们的角色是由契约关系决定的;到了后工业社会社会治理模式发展到了“德治”,即人们用道德治理。这是一种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这种模式是德治与法治的统一,当然也有着权治的内容,但是权治已经被边缘化了,此时人们之间是实质性的合作关系。

社会治理模式从“权治”到“法治”再“德治”的变革,是一个客观的逻辑序列和历史进程,公共管理模式的出现具有历史和逻辑的必然性。公共管理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治理方式,是德治与法治的统一,其本质是德治的,并且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在伦理精神、理念和原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会治理模式。

三、公共管理治理模式的实现途径:德制

1.公共管理模式下制度设计的基石:人的道德存在

面对人类面临的向前的时代,托夫勒坚信:第三次浪潮“将凭借着我们理性的帮助,成为有史以来第一次具有真正人性的文明。”[6](P3)这也意味着“公共管理”的治理模式要实现人性的全面发展。那么人都包括哪些方面呢?纵观人类的思想史,人们大都徘徊在从人的物质存在和精神存在这种二元分立和同构的立场上来认识人。而张康之教授认为:人不仅是物质存在和精神存在的同构体,而且人还具有道德存在,即人是物理存在(自然方面)、精神存在(心理和精神方面,如思想、意志、情感)和道德存在的三位一体。人的三个存在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道德存在是人的道德潜能通过直觉的方式与社会理性、群体理性或职业理性的契合。道德存在是人的社会性本质所在,它是人的最深层和最本质的存在,道德存在决定了人的道德行为。

人的存在或本质是决定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重要依据。在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人们基于人的物理存在和精神存在所设计的“权制”和“法治”被历史证明是不完善的,无法实现人的自由而充分的发展。根据历史的发展逻辑,后工业社会,人们将从人的道德存在出发进行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因此,对人的道德存在的认识和把握就构成了全部社会生活和活动的基础。

2.“德治”实现的关键:德制

德治思想古已有之,例如孔子有云: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位而众星拱之。但在统治型和管理型的治理模式中德治只能作为一种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德治绝不可能是一种单单通过道德教化的途径来实现的社会治理方式。历史上所有的建立在个人道德修养基础上的所谓“德治”都最终都只能是“虚幻的德治”。德治的实现最终是人们道德存在的自觉。人的道德存在是客观的,是不可以教的,只能通过道德潜能与社会理性、群体理性或职业理性的相契合而觉醒。德治的实现不是靠公共管理主体的道德修养的提升,而是根源于管理客体的服务需求的刺激和约束。德治是通过认识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并在伦理关系的基础上而做出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结果。[4](P108)因此,德治首要的、直接的目标是建立起道德化了的制度。这一制度框架能够对人起到激励和惩治作用,从而给人们以客观的约束,人们会得到一种客观化的必然的教育。由于有了道德化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在潜移默化中具有道德的特征。只有制度和体制的道德才是广泛的,才具有稳定的引导功能的行为规范,在这一点上,是任何个体道德都无法达到的。[7](P210)“以制度为师“而非道德说教才是德治实现的根本途径。只有谋求制度的道德化才能建立稳定的德治。

公共管理的治理模式是服务导向的,其核心价值是服务。德制建设是公共管理服务精神的物化过程[4](P8),服务精神催生了德制,反之,公共管理的道德制度也要保证公共管理者忠诚的去贯彻服务精神,为服务精神的实现提供保障。

公共管理模式是德治与法治的统一体,新的社会治理模式下,德治与法治实现了真正的统一,二者不仅仅作为社会治理的手段而存在,不再从属于工具理性,而成为人的本质的一部分。因此,德制既是法律的道德化也是道德的法律化。

据此德制的建设应该至少包括以下几个原则:其一,在制度安排中有着道德化的合理规范,包含着道德实现的保障机制;并且已经确立的制度应当是有利于道德因素生成和成长的;[7](P212)其二,德制要有成为服务精神贯彻实施的保障;其三,德制应该是同时在德治与法治两种理念指导之下进行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

德制的确立是实现德治的前提,而不是终极目标。德治的确立遵循一个循序渐进的逻辑过程。其起点是的道德的制度化。然后通过治理者及其行为的道德化影响整个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实现一切人的道德化。德制作为整个进程的起点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是整个社会治理体系道德化能够稳定持续发展的保障。

第三次浪潮的冲击,意味着人类社会的历史又在经历一场巨大的变革。回顾历史,我们会发现每一次重大的社会变革都有一次的宏大的启蒙运动与之相伴随。后工业时代变革呼唤一场建构性的启蒙,如果说工业社会的启蒙运动确立了法的精神的话,那么它将确立起一种伦理精神;如果说工业社会确立了分工—协作的社会体系的话,那么它将根据合作理念去进行社会建构。[8]《公共管理伦理学》一书描述了公共管理作为一种新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并在服务理念下提出制度设计的构想。《公共管理伦理学》本身就是一本关于第三次浪潮的启蒙性著作,其所蕴含的思想对社会的成功转型以及新时代治理模式的构建有着的重大启蒙意义。

第9篇: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多元治理;多元主体;社会治理模式

一、多元社会治理的涵义

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看,尽管不同学者对“多元社会治理”基本内涵的理解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也包含着两大基本共识:社会治理的主体是多元的,既包括在社会管理中一直承担重要甚至主导角色的政府,也包括这些年逐渐凸现出来的作为政府重要补充力量的社会非营利组织、市场化的组织、公民社会等等。社会治理的手段是复合的,既有政府通过行政或者市场手段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也有市场化组织通过市场化手段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还有非营利组织通过市场化手段或者社会动员手段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为了进一步把握多元社会治理的涵义,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多元社会治理的本质:

1.在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的认识上,传统行政管理体制的合理性基础被打破,政府不再是惟一的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提供者,而更多的转向为社会主体活力的持续释放提供制度保障这一角色上来。政府从繁杂的具体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用法律、经济乃至政治的途径与方式发挥全局性统筹协调功能,开始做更多的冷静思考、制度研究和长远规划。

2.在政府与公民关系的认识上,公民作为政府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享有参与权和发言权。政府行政的效果取决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有赖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与支持。政府和公民之间不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还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被监督者与监督者的关系。

3.在责任意识上,多元社会治理实现了从片面强调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单方责任向同时强调政府、市场、公民社会共同责任的转变。可以说,多元社会治理既是对传统行政集权式社会管理方式的一次重大变革,更是现代社会管理模式的一场深刻革命。

二、多元社会治理模式的特点

1.多元社会治理模式的运行以法治为基础。法治是现代社会的重要制度资源和调控模式,多元社会治理模式的形成首先是以法治为基础的,国际社会提出的构成“善治”的八个特征,即:参与性、协商性、责任性、透明性、回应性、有效性、公正性、包容性以及合法性几乎都与法治精神相契合。社会生活需要不同的手段来调节,社会治理也需要采用多种多样的手段,如行政、法律和经济手段等,但整体而言,多元社会治理模式的运行是以法治为基础的,强调运用法律调整手段把政府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限、方式和程序用法律手段固定下来,把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权力和义务用法律手段固定下来。从而运用法律调整的公开性、规范性和普遍性来有效地制约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滥用。

2.多元社会治理模式的成效受多种环境条件的制约。众多环境条件如市场发育程度、有关社会组织的法律法规、民间资本的规模、绩效评估机制以及监管机构和监管机制等等,都会影响到多元社会治理模式的成效。尽管“我们不是在完善的政府与完善的市场中选择,而是在不完善的政府和不完善的市场之中选择”,但是,“尽管有不完善的政府,不完善的市场和不完善的社会,但我们是在完善的多中心治理模式中做出选择。”

3.多元社会治理模式的实现路径具有动态、权变的特点。和传统社会管理模式的稳定和刚性相比,多元社会治理模式具有动态和权变的特点,在不同国家,其实现路径不同。首先,现代社会面对的外部环境是多变和模糊的,各种信息的不确定性,必将会增加公共决策过程的模糊性。其次,社会成员是流动的,具有多样化的需求。现代社会面临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成员本身的动态性要求社会治理必须遵循权变原则,也就是因地施治原则,注重环境因素和偶然因素。社会治理的权变方法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社会治理没有一个最佳方法;第二,在特定情况下,并非所有方法都同样有效,其有效性取决于设计或方法对情景的适合程度;第三,管理方式的选择应该以对环境中的偶然因素的细致分析为依据。多元社会治理是一种互动的过程,以协商、参与机制为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的社会,是权力、利益逐渐分化的多中心社会,政府只是社会之一极,它用服务而不是用集权来获取公民的支持,这就是多元社会治理理论的核心思想。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系统,社会治理也应该是多元的。首先,社会治理应坚持利益的多元化,制定社会政策、方针、对策、措施必须考虑各种不同社会利益,并且以社会最大利益为取向,尤其应使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利益得到保护和体现。多元社会治理主体之间是相互协作的关系,追求公共责任的实现。政府与公民、政府与公民社会组织在传统社会管理模式中的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之间的关系变成了相互协作的关系。在协作关系中,一个核心概念就是公共责任,多元社会治理实现了从片面强调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单方责任向同时强调政府、市场、公民社会共同责任的转变。在公共责任的框架下,一是要求确立现代公民观,包含权利本位意识、竞争与合作意识、参与意识、责任意识、制度合理与合法性认识等基本内容。二是民主公平价值观的确立。社会的自治与自我管理在各个组织与公民个体的民主参与下才可以实现,这种民主意识不仅体现在多元的社会主体相互合作之间,而且在各个社会自治组织内部更应该实现民主管理。马克思・韦伯式官僚体制的组织特征如具有严格规章制度的正式结构、有限的沟通渠道、狭窄的创新和变革空间等特点,是不符合多元社会治理模式的要求的,因为多个社会治理主体之间的协作意味着商议、参与、合作、信息的自由和无限制的传递,以及以妥协和相互理解为基础的契约,还有对权力和资源的更为公平的分配和再分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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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童星,城市化进程中社会治理的难点与出路,华东师范大学“新型城镇化与社会治理”暑期课程2015年7月.

[4]陈光金、张翼等,新型城镇化与社会治理,学术研究,2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