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

财产保全担保方式精选(九篇)

财产保全担保方式

第1篇: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情况并不多见。这里主要涉及的就是财产保全的担保问题。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而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则缺少了担保机制,一旦采取保全措施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法院就会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而即便财产保全申请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并且也提供了相应担保,由于法院在审理担保的细节上常常有所忽略,同样会埋下隐患,使法院未来仍然可能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

当前,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形式多以物的形式进行,担保物多为房屋、车辆、存折、有价证券、厂房设备等。许多法院的具体做法是将申请人用于担保的房屋产权证、车辆行驶证、存折、有价证券、机械设备的发票审核收质后,有的甚至只收质了证照的复印件,就开始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笔者认为不妥。首先,对于申请人来说,上述证照大多均可挂失,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有误并且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通过先挂失、补办证照,后转让的方法逃避担保责任。其次,对于法院来说,以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担保,实际上是以抵押方式进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的抵押,必须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可见,要使财产保全申请中,抵押合同生效,必须将抵押物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这是法院明知的,但实践中往往没有进行抵押物登记。产生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是:一、善意相信申请人没有滥用申请权;二、害怕抵押物登记程序繁琐;三、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案件胜诉率高,一般不会出现保全有误;四、即使保全有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也不大,尤其是在法院对保全标的采取“活封”的情况下。上述原因,造成法院承办人员主观上忽视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意义,这种怀抱侥幸的工作方式,其后果前面已述,不再赘述。

那么该如何消除担保隐患呢?实践中有人采取向特定抵押物的登记部门下裁定,用查封、冻结等方式,禁止抵押物的流转,这种方式简便易行,但缺乏法律依据。查封、冻结是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措施,而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使生效法律文书易于执行。所以,人民法院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人,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以确定其提供担保的可靠性,违反了财产保全的立法意图,也显得较为荒谬。

第2篇: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

关键词:担保方式 ; 财团抵押 ; 银行贷款担保

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它是一部规范和调整担保行为的基本。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件大事,对我国经济建设起了很大的作用。《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银行在贷款担保业务中也经常采用这些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这些传统的担保方式已难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担保制度,这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将会有贷款很大的帮助。笔者想在对财团抵押权进行的基础上着重探讨财团抵押在我国银行抵押担保中的运用。

一、 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的传统担保方式

商业银行是独立法人,是企业,但它是以经营货币资金授信业务的特殊企业。它在经营管理的方式、上与一般的工商企业有很大不同。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上一般要遵循“三性”的经营方针,即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1(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以盈利性为主要目的,能否盈利直接关系到银行的生存和发展。银行资产的流动性体现在资产和负债两方面。资产的流动性是指银行持有的资产的变现能力,变现能力高的资产流动性就强。安全性是指银行的资产、收入、信誉等免遭损失的可靠性程度。它既体现在全部资产负债的总体经营上,也体现在每项个别业务上。安全性不仅关系到银行的盈利,而且关系到银行的存亡。事实证明,银行倒闭的一个很大原因就是因为安全性不高造成的。

在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是其资产业务,而贷款业务至今仍然是商业银行最为重要的资产业务,贷款利息收入占商业银行收入的一半以上。同时,通过向客户发放贷款,银行可以加强与客户的联系,从而有助于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拓展。由此可见,贷款的安全性是多么地重要。那么,银行在贷款业务中如何来保证自己的债权不受呢?一般银行会采取贷款担保的方式,即由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获得银行的资金。随着市场信用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担保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原有的担保法规范远远不能满足的需要。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系统地规定了担保法的原则、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设立及担保权的行使等一列问题。根据该法,银行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等,实践中银行主要采用的是保证、抵押和质押。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担保方式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企业需要融资的规模越来越大,如大公司、大企业的技改项目、大型设备的引进、生产规模的扩大等都需要有大量的资金。在现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融资渠道解决(其主要方式是申请银行贷款)。但银行也是一个盈利企业(已如前述),它必须注意自己资产的运行安全。如果采用传统方法在企业某个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担保能力是非常有限的,银行提供大额贷款的可能性就小。如何解决资金的迫切需求和担保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呢?这就需要采用新型的担保方式才能实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浮动担保方式和大陆法系采用的固定式财团抵押方式都能满足这个需求。日本民法则既有固定式的财团抵押权,50年代后又引进英美法系的浮动式财团抵押制度,因此它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正是由于银行贷款业务中采用传统的担保方式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找适合的抵押担保方式就显得非常迫切。

第3篇: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

乙方(财产保全担保人):

甲方与 纠纷一案,为防止将来胜诉后难以执行或无财产可执行,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并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担保事项

甲方申请 人民法院对 标的额人民币 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甲方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需赔偿的,由乙方在上述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条 担保期间

担保期间是甲方向 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之日起至法院解封乙方的担保财产之日为止(包括以撤诉、调解、判决终结的案件)。

第三条 担保费和支付方式

1、甲方应就上述担保服务事项向乙方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 元。

2、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上述财产保全费。

3、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法院未能查封、冻结到被申请人任何财产的或法院裁定驳回甲方的财产保全申请,乙方在解除担保责任后退回担保费。

第四条 甲方需承担以下义务

1、甲方对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及有效性负全部责任。

2、甲方应按约定时间支付担保服务费,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3、甲方及其委托人有充分和法定的权力签订和执行与乙方签订的本合同。

4、甲方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自行向损失方确认赔偿的内容;

5、甲方应在收到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复印件壹份供乙方备案。

第五条 乙方需承担以下义务

1、乙方向甲方保证具有诉讼保全担保资格。

2、乙方对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及有效性负全部责任。

3、乙方在上述担保标的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财产保全担保措施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向乙方索赔,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无条件全部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自乙方代甲方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还款之日止,甲方应按乙方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利息。

2、合同生效后,甲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不再退回已经收取的担保费,未支付的部分有权要求支付。

3、在案件审理结案之日起,甲方应向法院申请解除乙方的担保责任,在收到法院解除保全裁定书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章或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和解除均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九条 其他

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4篇: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

关键词: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AHP层次分析法

1 引言

信用担保公司主要是在个人或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过程中,通过出借信用资源提供担保服务,以及进行风险控制,从而获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职能机构。信用担保公司凭借其规范的业务操作,能够在个人或者企业和金融机构之间起到桥梁作用,为个人和企业提供资金来源。从宏观层面上说,信用担保公司对降低金融机构债权风险,规范信用交易市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从微观层面上说,信用担保公司实际上就是承担了金融机构对外贷款可能产生的亏损,其自身要有足够的风险管理能力才能规避或降低风险,换句话说,担保公司经营的是风险,其风险管理能力就是担保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因此,信用担保公司的组织及运行模式决定了其财务比较特殊,而且容易受到风险的影响。

2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的特征

企业的整个生产经营过程中都存在着财务风险。信用担保公司组织形式和运行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财务风险既具有一般财务风险特征,又有担保类行业独有的财务风险特征。

(1)一般的财务风险特征

①财务风险的客观性。财务风险不受人的主观意识的影响,人们不能回避风险,但可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来降低风险。

②财务风险的普遍性。企业财务管理的各环节都存在着财务风险,融资、投资及分配收益等活动都有可能引发财务风险。

③财务风险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的条件和时期内,财务风险的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

④财务风险的共存性。一般来讲,风险和收益成正比,较大的风险会带来较大的收益,较小的风险带来的收益也会较低。如果信用担保公司只着眼于较高的收益,相应地就需要给受保企业设置较低的担保条件,由此必然会使担保公司面临较大的财务风险。

(2)独有的财务风险特征

①风险与收益严重失衡

一般来讲,信用担保公司面对的服务对象是存在较大风险的中小企业,因为政策扶持及中小企业的现状因素,信用担保公司无法采用完全市场化的收费标准。

②债务比率与财务风险不协调

我国的信用担保公司规模适中,对流动资金以及固定资产没有较大的需求。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看似不大,但是其大量的或有负债可能会转化为真正的负债。担保业务中或有负债的积累可能会给公司带来很大的财务风险。

③财务风险外部分散机制不健全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外部分散方法通常有两种,既再担保和与银行共担风险。再担保是因担保公司难以独自承受某些风险较大的担保项目或者资金额较大的担保而寻求其他担保公司为自己设立的担保。与银行共担风险是指当贷款人难以偿还贷款时,银行和担保公司按照约定的比例一起承担风险和由此产生的损失。但是由于银行的垄断性质,他们期待获得收益的权利而不愿承担相应的义务。

3 基于AHP的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模糊综合评价体系的构建

3.1财务风险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原则

(1)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原则要求所选用的指标具有代表性,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补充,由选取的指标组成的指标体系具有完整性。

(2)整体优化原则。财务风险评估体系是一个多变量输入的系统,比较复杂,局限性较大的单一指标对财务风险的评估不准确,所以需要建立多个评价指标来反映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状况。

(3)可操作性原则。指标体系的设立既要求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又要求其具有现实中的可行性。所以,在建立评价指标体系时,要保证现有的财务资料以及会计核算数据能够满足指标体系所需的所有数据要求。

3.2财务风险评价指标的选取与分析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的来源很多,表现方式也有差异,但是财务风险的变动特征一般能够用一些统计指标体现出来。本文从信用担保公司经营安全性、财务持续能力、发展能力三个角度出发,参考已有的关于财务风险的研究成果,在系统性、全面性、可比性、科学性等原则的指导下选取指标,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的状况进行衡量和考察。

1.经营安全性指标

信用担保公司因目标客户以及业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会面临较大的风险,所以,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进行安全性评价具有重要意义。信用担保公司经营的安全性主要是由其资本的充足性以及资产的质量和流动性等因素决定的,此外,还能利用这些因素判断出企业的偿债能力以及营运能力。

(1)资产充足率。资产充足率是企业的资产和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百分比。企业主要是通过对资产充足率的管制来监测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资产充足率=全部资金/加权风险资产总额×100%

(2)资产负债率。资产负债率是负债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值,它不仅可以衡量企业的财务风险,还可以反映出企业利用资金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出借的资金的安全性。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3)担保资产风险度。担保资产风险度是指风险担保责任余额与担保责任余额的百分比,可以反映信用担保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担保资产风险度=风险担保责任余额/担保责任余额×100%

(4)代偿回收率。代偿回收率等于已收回代偿金额和己发生代偿支出的百分比。这项指标反映了担保公司可追回的损失金的多少,即信用担保公司处理坏账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代偿回收率=已收回代偿金额/己发生代偿支出×100%

(5)准备金覆盖率。担保赔偿准备、短期责任准备和一般风险准备三项之和与担保责任余额的百分比即是准备金覆盖率。信用担保公司一般用这项指标来判断其计提的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

准备金覆盖率=(担保赔偿准备+短期责任准备+一般风险准备)/担保责任余额

2.财务持续能力指标

本文选取了营业自足率以及资产回报率两项指标来衡量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可持续能力。成本以及营业收入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可持续性具有重要影响,信用担保公司的成本主要包括资金成本和风险管理成本。而营运成本也是最主要的成本费用,所以同时选取营运成本比率以及贷款收益率指标来代表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持续能力。

(1)营业自足率。营业自足率等于营业收入与营业成本、资金成本和贷款损失率三项之和的百分比。通常,营业自足率大于等于100%。担保公司可以用这项指标来衡量其收入弥补费用的程度。

营业自足率=营业收入/(营运成本+资金成本+贷款损失准备金)

(2)资产回报率。资产回报率是净利润占平均资产总额的百分比。信用担保公司可以利用这项指标对其经营成效进行全面的评价,如果得到的指标值较小,说明企业的财务持续能力越弱。

资产回报率=净利润/平均资产总额×100%

(3)平均担保收益率。本期担保业务收入与本期担保发生额的百分比即是平均担保收益率。信用担保公司用该项指标可以衡量公司信贷业务的获利能力。平均担保收益率越大对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越有利。

平均担保收益率=本期担保业务收入/本期担保发生额×100%

(4)运营成本率。操作成本与管理成本的总额占平均资产总额的百分比即是运营成本比率。该指标是从成本费用角度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持续能力进行衡量,高比值反映了企业具有较低的成本控制水平。

运营成本比率=(操作成本+管理成本)/平均资产总额×100%

3.发展能力指标

信用担保公司的发展能力一般是其所拥有的资产规模和收益等指标来体现,研究中我们选取了担保业务量增长率、资产增长率、总资产报酬率和净利润平均增长率等指标来体现信用担保公司拓展业务的能力及其发展能力。

3.3财务风险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

本文确立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主要由经营的安全性、财务的持续能力以及发展能力三个层面的因素引起的,并设立风险评级指标体系一级指标A,由以上三个方面确立三个子集,分别为B1、B2、B3。经营安全性B1又包含五个二级指标,为资产充足率、资产负债率、担保资产风险度、代偿回收率、准备金覆盖率,分别用C11、C12、C13、C14、C15表示;财务持续能力B2包含四个二级指标,为营业自足率、资产回报率、平均担保收益率、运营成本率,分别用C21、C22、C23、C24表示;发展能力指标B3包含四个二级指标,为资产增长率、担保业务量增长率、总资产报酬率和净利润平均增长率,分别用C31、C32、C33、C34表示。其层次关系如表1所示:

3.4财务风险的评价方法

3.4.1层次分析法确定指标体系的权重

1.构造判断矩阵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由许多因素构成,各个因素对财务风险具有不同的影响。所以,对各个指标赋予的权重也不应相同,影响程度越大,该因素所赋予的权重也就越高,据此处理后得出的各个因素的影响程度存在差异,因而对上层指标体系影响程度大小的描述具有更高的准确度。在此,处理权重时采用了主观赋值与客观赋值相结合的原则。主观赋值由专家打分法和AHP法相结合,客观打分法则是对一些特定的指标选用常见的标准值或者是选用由实际测评得来的数据。

2.层次单排序并计算权重和一致性检验

3.层次总排序和一致性检验

与单排序类似,总排序表也要计算检验量。Cij对Bi的权重乘以Bi对A的权重得到的结果就是Cij指标对A总指标的权重,其中计算得出层次总排序一致性CR=0.018,层次总排序的计算结果具有满意的一致性。

3.4.2综合评价

运用层次分析法构建了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模糊综合评估体系,据此经过横向及纵向的比较,能够系统全面地衡量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的状况。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组成要素的重要性排序如表3所示,依次为营业自足率、资产回报率、资本充足率、净利润增长率等。可见,财务持续能力和经营安全性至关重要。因此,在财务风险管理过程中应重点考察和衡量企业的财务持续能力和经营安全性。

4 结语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大小是由许多因素的综合作用决定的,基于AHP模糊评价法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进行评价时,能够量化模糊的风险指标,从而得到一个具体数值,由其来反映风险的大小。但是AHP评价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在确定权重时容易受主观因素影响,这就要求在进行风险评价的过程中,要注重和增强评价的客观性以及科学性,使风险得到最大限度的降低。

参考文献

[1] 肖崇霞.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管理研究[D].西华大学,2013.

[2] 张春梅.担保企业财务风险的识别及防范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2.

第5篇: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

抵押权人(甲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抵押人(乙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债务人(乙方或者丙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乙方为担保甲方与乙方/丙方之间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所签订_________合同的履行,在公平、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乙方以自己享有相关处分权的财产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

第一条 乙方担保的主债务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甲方与_________方签订的_________合同项下的以下债务:

1._________

2._________

……

以上约定的担保债务外的其他债务均不进入担保范围。

第二条 双方约定乙方担保的范围包含以下各项中的第_________项、第_________项、第_________项、第_________项、第_________项、第_________项,未选中的不包括在担保范围中选中。

1.主债权

2.主债权利息

3.乙方/丙方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

4.乙方/丙方违约金

5.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6.乙方/丙方对甲方的损害赔偿金

第三条 乙方以以下有权设置抵押权的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可以处分的权利提供抵押担保:_________。

1.其中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始设立抵押权的财产为:

财产a:_________

财产b:_________

……

其中财产_________在此之前已经设有_________担保物权,担保金额为:_________,担保方式为:_________元人民币,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第三人可以主张的物权存在。

2.法律规定不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即设立的财产为:

财产a:_________

财产b:_________

……

其中财产_________在此之前已经设有_________担保物权,担保金额为:_________,担保方式为:_________ 元人民币,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第三人可以主张的物权存在。

以上财产名称、权属证书编号、基本状况描述、价值评估等基本信息由乙方提供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若乙方所提供的以上抵押财产与清单不符,低于清单所描述的价值致使担保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则乙方当承担违约责任。

3.甲方有权随时对抵押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若遇抵押人不当使用或者保管将可能致抵押物价值减损,甲方有权制止不当使用或者使用有利于保护抵押物的方式保管,必要时可以要求抵押人维修,抵押人不维修的则甲方可以自己维修,保管费用和维修费用由抵押人负担。但抵押人提供其他等额的物的担保则甲方不再享有前项权利。

4.抵押物上如果存在赋税事项则甲方有权随时监督抵押人缴纳赋税。

第四条 双方约定在抵押权设立前由_________方对第三条约定的以下抵押财产向保险公司上_________保险,保险金额为:_________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_________,保险费由_________方负担,续保由_________方及时办理。

财产a:_________

财产b:_________

……

办理保险事务乙方应当提供协助义务。

若乙方或者丙方违反前款约定致使抵押权设立后保险事务尚未办理完毕而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损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或者抵押财产毁损灭失,乙方或者丙方应当另行提供担保。

若约定甲方办理保险,在抵押权设立前甲方没有办理完毕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损或者毁损灭失后无法主张保险理赔则乙方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清单上所载明的评估价值抵消主债权。

第五条 抵押财产价值减损或者毁损灭失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由保险人向_________提存以担保债权的履行,提存费用的负担依法律法规规定。

抵押财产被第三人侵权所获得的赔偿金由乙方向_________提存以担保债权的履行,提存费用的负担依法律法规定。

发生前两款情形债务人要求提前履行债务,甲方不得拒绝。

第六条 以下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协同甲方办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须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一起办理登记的,则甲方和抵押人一起去登记单位办理。

1.法律规定办理登记后抵押权始设立的财产:

财产a:_________

登记单位:_________

财产b:_________

登记单位:_________

………

2.法律规定不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即设立的财产为:

财产a:_________

登记单位:_________

财产b:_________

登记单位:_________

3.登记于_________年 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完成。

4.登记机关要求填写的担保登记期间届满由_________方办理延续登记。

5.登记需要缴纳的费用由_________方负担。

6.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第七条 主债务人违约或者侵权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以以下方式处理下列财产,抵押人可以监督甲方处理:

1.以下财产折价处理:

财产a:_________

财产b:_________

……

2.以下财产变卖:

财产a:_________

财产b:_________

……

3.以下财产拍卖:

财产a:_________

财产b:_________

………

4.折价、变卖、拍卖的各财产所得价款按照以下顺序实现甲方的债权,实现全部担保债权后剩余款项归还抵押人。

a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即折价、拍卖、变卖这些财产所合理支出的费用

b 罚息或者复利

c 主债权利息

d 主债权

第八条 主合同效力不影响本担保合同的效力。

依据法律规定本合同经_________审查批准后生效,由_________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向_________提出申请。

依据法律规定本合同不需经过国家行政审批则本合同生效采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

(1)抵押人和甲方签字盖章则生效。

(2)本合同自向_________ 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公证费由_________方承担。

(3)本合同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生效。

(4)本合同自_________(附某一种或者多种条件)成就时生效。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当事人各方各执一份,经公证的公证机关执一份,各分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九条 各方以本合同书上载明的通讯地址和电话送达文件和口头通知,若有变动当及时通知各方。

第十条 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主合同债权和债务都不得转让,否则乙方有权撤销本担保合同;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变更主合同,否则乙方不承担担保责任;若主合同双方均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主合同则乙方免除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 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各方经协商不成选择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签订地点是:_________

甲方(公章或者私章、手印):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公章或者私章、手印):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授权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乙方(公章或者私章、手印):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公章或者私章、手印):_________

授权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丙方(公章或者私章、手印):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公章或者私章、手印):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授权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第6篇: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

「关键词财产保全 权益保障 权益平衡

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法则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或工具。正义首先是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方面的正义;其次是社会争端和冲突的解决方面的正义。前者可谓“实体正义”,后者可谓“形式正义”或“诉讼正义”。[①]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既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本身又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②]因此,财产保全制度的合理性应该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保障和平衡。

一、申请人的权益保障机制

申请人是财产保全的主要发动者,申请人的利益主要取决于财产保全的实际采取状况。如申请人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万元,但事实上被申请人银行帐户存款只有100元,这样申请人通过财产保全获取的利益就非常有限。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是一种个案,无法通过法律规范来加以克服,所以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财产保全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至少与下面两个因素有关:(1)财产保全的范围;(2)财产保全的效力。

(一)财产保全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该法律条文看似简单,但对其的理解却也众说纷纭。首先,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有关的立法文件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含义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学理上,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它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限制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而不能超过这一范围。[③]亦有一些学者认为,此处的“限于请求的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指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所请求保全的范围,二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范围小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在进行保全时应以请求保全的范围为限;如果申请人未明确请求保全的具体范围,或其请求保全的范围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在进行保全时则应以诉讼请求为限。也就是说,财产保全的范围最大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④]这两种解释,均认为“限于请求的范围”,是对被保全的财产在价额或价值上所作的一种限定,亦即是从数额的角度来限定财产保全的范围。与之不同的是,另有学者认为,“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对象只能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或即将后所指向的某项具体财物。如争议的是金钱则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不应超出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当。”[⑤]这一解释则使“限于请求的范围”涵盖了数额范围和对象范围两个层次。

其次,“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有学者认为,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⑥]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⑦]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执行的财物。[⑧]此外,因为有学者认为,“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对象只能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或即将后所指向的某项具体财物”。所以,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⑨]最后,在该法律条文前段与后段的关系上。从语法看,该法律条文前段与后段之间的连接词是“或者”,也即规定了一种选择关系。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和“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只要符合一个条件即可。也就是说,保全的财产只要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就可以不遵守“限于请求的范围”的规定,有人认为,这一规定“有失妥当”。[⑩]

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原则,造成理解上的不一致,同时也是因为实践发展的需要,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和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104、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的范围。

从申请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财产保全的范围越广,自然对申请人越有利。那么,财产保全的范围还有没有拓展的空间呢?

1、对第三人财产能否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 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那么,如果该第三人有转移、隐匿、出卖其财产的可能,人民法院能否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认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根据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通过另外提起一个代位权诉讼,来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既然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那么,何不让债权人直接保全呢?

2、行为能否保全 所谓“财产保全”,顾名思义,保全的对象限于财产,行为自然无适用之余地。[11]但是,行为保全,已经是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选择。大陆法系的假处分程序,其对象是非金钱请求,自然包括了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七篇保全程序,自第 522条至第 531条规定了假扣押制度,第 532条至第 537条规定了假处分制度。所谓假扣押是指“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因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扣押措施”。所谓假处分是指“债权人就金钱以外之请求,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处分措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40条:“因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急迫的行为,或因其他原因,对于有争执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继续性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规定其暂时状态时,可以实施假处分。”[12]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是通过“中间禁令”来规范行为保全的。英国著名的“玛瑞瓦禁令”(Mariva Injunction)的保全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强制或禁止被请求人为一定行为。当所禁止的是被请求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时,实质就是财产保全;当禁止的是被请求人为一定的不涉及财产的纯行为时,其保全对象实质上就是行为。[13]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将中间禁令区分为预备禁令(preliminary junction)和临时禁令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14]

事实上,我国行为保全制度,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开始崭露头角。200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于第四章规定了具有行为保全性质的海事强制令制度。2000年 8月 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随后修订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分别在第57条和第49条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年6月5日通过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25日又通过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一系列规定基本上构建起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为保全制度。自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我国第一例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并成功地启动“临时禁令”后,全国各地的许多法院也相继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诉前临时禁令”。[15]

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自然期望财产保全的范围越广越好,法律理应在理论和实践可能的范围内对此作出回应。我们发现,我国法律的发展正体现了这一趋势。我们也不必担心法律是否偏私,因为法律会在当事人利益之间作出平衡,否则,法律将永远只能停留在纸面上。

(二)财产保全的效力

财产保全的范围为保障申请人权益提供了可能性,而申请人权益的真正实现则依赖于财产保全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措施采取之后,申请人(原告)若胜诉,即能顺利执行。问题在于:如果被申请人有众多债权人,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的地位如何?能否取得类似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获得优先受偿?还是只是一般债权人?

在美国法上,在类似于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的程序是有三种临时裁决,成为判决前的救济供债权人申请。一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以及扣押在第三人手中的债务人的财产,前者产生在被扣押的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的效力:(1)对日后购买该项财产的人能主张担保物权。(2)对日后在该项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的人有优先受偿权;后者在少数州不设定担保物权,在大多数州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二是指定接管人,此种裁决中原告不能得到债务人财产上的担保权益,但是也在有限的程度上产生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不通过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它们的权利,从而打搅接管人的占有;三是取回动产的占有,这项程序只有对该项动产有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人才能援用,比如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对担保财产。[16]

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8条-第932条相关规定,可以归纳出:(1)对动产的假扣押,以扣押的方式,在扣押物上产生质权;(2)对已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执行假扣押,在扣押船舶上发生质权,此种质权在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上赋予债权人与船舶抵押权同样的权利;(3)对于土地或对于适用关于土地的规定的权利执行假扣押,以登记债权上的担保抵押权的方式实施。[17]

美德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首先明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其他债权人在对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受偿的排队,申请人由于对该财产有了担保物权,在同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队伍里按时间先后排队,另一方面绝对地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其次,明确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后并不排斥被申请人对该财产进行处分以及设定其他担保物权。[18]

在我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而其中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最有力的理由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通观我国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的规定。

那么,财产保全的效力究竟如何?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无直接规定,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第297-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96条规定,可以归纳如下:

(1)无论在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况下,还是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与优先权、担保物权相比而言,申请人都不享有对于保全财产的分配顺序的优先,只能和一般债权人一样在实际分配时享有平等的按比例受偿的权利。

(2)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规定,该优先顺序还是有一定保障的

(3)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务人财产,申请人享有程序上的一些特殊照顾,如由保全法院主持分配,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可见,在我国,申请人的受偿地位总的来说处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和最一般的债权人之间,并且以公权的介入制止了财产保全措施之后财产的处分,但是对申请人利益的保护力度还是比起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的制度设置而言逊色许多。积极的财产保全申请人不一定能达到其期待的后果,其在财产保全过程中需要提供的担保,花费的时间、财力、精力有时候似乎都白费了。就保护申请人权益而言,对财产保全措施设定担保物权不失为一种选择。

二、被申请人的权益保障机制

(一)财产保全的审理方式

财产保全

,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子程序,自然要遵循司法程序的一般方法和准则,同时,就要达到的目标而言,财产保全毕竟不同于对实体进行审理的一般诉讼程序,它是临时的应急措施,而不是终局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所以它在程序规则的要求上也不同于审判程序。 合乎理性的法律程序应该是公开进行的,“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资料进行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19]因此,除了在极个别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未接触当事人、未听取其辩解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采取保全措施外,法院应当创造当事人平等地对话的气氛和环境,以保障当事人充分地陈述主张。而且,法院在保全程序的运作中应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使保全程序和具体的裁定内容能为当事人理解,从而消弭双方当事人在程序进行中的对峙和敌意。

就财产保全的审理方式而言,一种是单方参与审理结构,法院在听取保全申请人一方的陈述的基础上,作出准许保全申请与否的裁定,我国财产保全在性质上就属于单方参与审理结构。与之相对应的,称之为对审结构,即对于保全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如保全异议、请求撤销保全裁定等,法官应当在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口头辩论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准许保全的裁定。

绝对地单方参与审理与对审结构都有失偏颇。前者疏于程序保障,后者则加重了程序繁琐和僵化,使本该迅速解决的财产保全问题陷入旷日持久的程序运作之中。所以,理想化的财产保全审理方式应当是有机地将上诉两种审理结构结合起来。我们在两大法系国家的保全制度中都可以发现这种混合结构的存在的合理性,以及这种混合结构在运作中所展示出来的优越性。[20]

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优先考虑迅捷性是应该肯定的。因为履行繁琐的听审程序极可能使债务人有足够的时间去转移、隐匿、毁损讼争财产,从而使财产保全的目的落空。所以,在保全程序中出于迅速和保密的需要应当对保全裁定是否妥当采取“事后审查”方式,先行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然后再听取债务人的意见的做法就具备其合理性。另一方面,法院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作出保全裁定必须在听取债务人的意见之后才能实施,对保全异议和请求撤销保全裁定进行司法式的审理。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之间建立起相对平衡的对抗程序手段,既要尽可能地满足债权人的保全需要,又要赋予债务人有权针对不利的重大保全事项有抗辩的机会和场合,保障双方当事人以口头辩论的方式针对争议中的保全事项进行攻击、防御。

(二)财产保全的程序性救济

我国财产保全制度中,被申请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体系不够健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可以称得上程序权利保障的条款是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即便是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也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仅在第10条中规定了保全复议制度。这种保全的复议制度由于过于简约,导致权益保障功能的虚无,由于缺乏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全然没有当事人参与的场合和机会,所以导致当事人的程序缺席,他不能富有意义地参加到保全事项的审理中去。因为没有上诉救济,使涉及到当事人较大权益的保全事项失却了由上级法院审理,并由上级法院纠正潜在的错误保全裁判的可能。

大陆法系国家的保全制度中设有“不服申诉的审级制度”。如在日本的民事保全程序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保全命令最多可以获得三次审理机会:法院作出保全命令是第一次审理;当事人对一审发出的保全命令提出保全异议或申请撤销保全决定后法院对此要进行审理,这是第二次审理;法院作出决定之后可以提起上诉(保全抗告),由上级法院进行第三次审理。对二审发出的保全命令可能经过作出保全命令和提出保全异议两次审理。但是如果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两次都被驳回的话,是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这一限制是为了迅速地解决保全案件而规定的。

对民事保全的上诉事项,各国有不同的范围界限:一种是全面上诉,如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对诉讼保全问题的各项裁定都可以提出单独上诉;另一种是有限上诉,只可针对驳回保全请求的裁定、保全异议裁定和撤销保全的裁定提起上诉,如日本立法规定当事人仅可对法院就保全异议或取消保全的裁判可以在两个星期之内提起上诉。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即时上诉制度,以及时解决当事人针对保全决定临时提出的上诉,体现保全程序的时效性。法院对即时上诉的判断有两种,一是发出保全命令,一是驳回即时上诉。[21]

按照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纠正财产保全中的错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途径,由法院自身解决。[22]同时,司法解释还排除了人民检察院对保全裁定进行法律监督的可能性。[23]鉴于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的平衡,设置有限的上诉制度是必要的。

(三)财产保全的担保解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一规定,对被申请人而言,无疑是非常有利的。财产保全,主要是为了保证日后的生效裁判能得以执行。既然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就理应解除财产保全,因为此时财产保全已没有意义。而被申请人却能因此而避免更大的损失。如查封企业的房产,可能使企业声誉受损;查封企业的生产设备,造成企业停产等等。财产保全制度因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实现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益折衷。

(四)财产保全的赔偿

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权益的保障最明显的体现是财产保全错误,被申请人可以获得赔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 19条都作了规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虽然法律规定了被申请人可以获得赔偿,但具体如何操作,法律并没有明确,因此,有些问题就存在探讨的空间。

1、申请错误的认定

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前提之一是申请错误,那么,对申请人错误的认定就至关重要。有人认为,判断申请是否错误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胜诉或败诉。胜诉,则财产保全申请一般都是正确的。如果败诉,不仅实体请求得不到支持,而且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还应当由申请人赔偿。[24]这种认识不免简单化。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可以划分如下三种类型:(1)前提错误,即诉请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2)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3)申请金额错误,系指申请人申请财产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申请对象错误和申请金额错误属于明显错误,申请人应当注意到其财产保全申请已经超出其拥有的权利范围,并预见到此违法行为之法律后果,但出于故意或过失仍为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前提错误的认定,则相对要复杂得多。如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在诉讼请求范围以内但超出判决实际支持金额的,申请人只要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为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只有在申请人其恶意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申请错误。[25]

2、赔偿程序

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自应适用《国家赔偿法》,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被

申请人要求追究申请人民事责任的请求,其性质是一项民事请求。这种请求既可以作为反诉在原诉讼过程中提出,也可单独另行。若这一诉讼请求在原诉审理期间提出,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可与原诉合并审理。[26] 3、赔偿主体

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可以说,因财产保全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主体是明确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更加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仍然有人建议法院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他们的理由是法院负有审查义务。这样的规定对法院未免要求过苛。“法院对已提出异议的错误财产保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7]这样的建议倒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法院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

众所周知,任何法律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制定法具有抽象性或原则性,社会生活是具体的、灵活的”,[28]因此,寄希望于制定法能合适的处置所有社会冲突是不现实的。正基于此,法律往往留有一定的空间,赋予法官在司法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量平衡当事人的权益,此即所谓 “戴着枷锁跳舞”。

(一)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申请,一种是法院依职权采取。这两种启动方式体现了法院在平衡当事人权益方面的主动权。其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里法律的用语是“可以”。也就是说,法院是否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是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的,司法审查的过程就是一个权益平衡的过程。其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申请启动财产保全程序,完全是在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范围之内,是属于审判权不能随意进入的空间。因此允许法院主动启动财产保全程序违反了处分原则,构成了审判权对处分权的侵犯,应当完全排斥这种干预。[29]

当前民事诉讼法学界比较一致地认为世界上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最主要和最具有代表性的,即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定型问题,则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属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折衷。我国目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质上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迈进。[30]因此,法院依职权启动财产保全程序,在我国目前法律语境下仍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当然,从长远来看,将财产保全启动的权利完全交由当事人,取消法院依职权采取的规定是一种趋势。但同时,在确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当事人并未提出申请时,可赋予法院以释明权,告知当事人不申请保全造成损失的可能性,而最关心其合法权益的是当事人本人,这样足以避免当事人因某种原因不明情况或缺乏法律意识而不行使自己权利造成损失。

(二)财产保全的担保

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判决的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因申请错误,被申请人赔偿权利的实现,财产保全制度规定了申请人的担保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这里法律用的词是“可以”,也就是说,法院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也可以不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那么,什么情况下应该提供担保,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提供担保呢?这就需要法官从个案出发,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至少以下几个因素是值得考虑的:(1)申请人的自身信用情况。如申请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不责令其提供担保。(2)案件审理结果的预测。通过初步的阅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非常大,可以不责令其提供担保。(3)保全对象。保全对象明确,不会造成保全错误的,可以不责令其提供担保。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方式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结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和实践中的称谓,一般包括保证担保、财产担保和现金担保三种方式。

保证担保包括自然人担保和企业担保,法院接受自然人担保的较少。企业作为担保人,实际是以其企业资产作为担保的。因此,法院必须审核该担保企业有没有担保能力。金融企业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能力一般不存在问题。问题是其他企业,法院一般只要求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登记资料,要求较为严格的话,再提供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但是,一方面,法官的财务知识是有限的,他对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往往无法作出有效的判断,另一方面,目前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健全,仅凭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财务报表,也很难保证企业的实际资产。因此,企业的信用担保是存在一定隐患的。

财产担保是由申请人提供一定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这里的财产既可以是申请人自己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该条规定所称的“当事人”应包括财产保全申请人。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往往没有切实贯彻。表现为对财产权属证书未予扣押,有时候只扣押复印件,或者虽然扣押了财产权属证书,但遗忘或未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这都会给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实现埋下隐患。

现金担保是一种最简洁和最有效的担保方式。申请人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交到法院即可。这种担保方式实施简便,一旦因申请错误赔偿损失的时候,也有利于执行。

各种担保方式在理论上并不存在高下优劣之分,关键是要根据个案,衡量最合适的担保方式。如在银行作为申请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可以采用保证担保,而如果申请人是外地的,其信用状况较难掌握,为便于执行,采用现金担保为宜。所以,采用何种担保方式需要法官综合考虑,衡量各方利益而定。

不管现金担保还是财产担保,都有一个担保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及时有效地赔偿因申请人的错误给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讲,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只要足以赔偿损失即可,不必过分强调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这也是法院在实践中需要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个方面。 财产保全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实践价值尤为显著,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而一项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首先其本身必须是“良法”,其次,依赖于司法的良好适用。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在总体设计上,是符合“良法”的要求的,而在某些细节上仍有改进的空间。更为关键的是,财产保全的生命力在于它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平衡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当事人的拥护。惟有此,财产保全制度才能“生命之树常青”。

注释:

[①]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204页。

[②] 关于法律程序中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关系,参见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浙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系影印本,第165-167页。

[③]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1页。

[④] 廖德功等:《论完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和民事执行制度》,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

[⑤]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⑥] 陈彬:《论财产保全》,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5期。

[⑦]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1页。

[⑧]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1页。

[⑨]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⑩] 刘学在、胡振玲:《论财产保全范围的完善》,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8期。

[11] 正是鉴于本文此处所要讨论的“行为能否纳入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范围”这一问题,有人建议我国“财产保全”这一称谓改称“民事保全”更为妥当。参见张晓茹:《民事保全的构建与完善》,“中国法学网”,

[17] 洪朱丹:《对财产保全制度的解读》,“法律教育网”,

[18] 洪朱丹:《对财产保全制度的解读》,“法律教育网”,

[19]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20] 王福华:《民事保全程序中的程序保障》,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21] 王福华:《民事保全程序中的程序保障》,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

[2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30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第17号)。

[24] 石先钰:《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研究》,载《高等函授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

[25] 陆栋生、陈燕:《浅析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 “法律图书馆”网

/lw/lw_view.asp?no=1638

[26]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11期。

[27] 张清鸿、张中洋:《法院对提出异议的错误财产保全应赔偿》,载《检察实践》2004年第2期。

[28]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4页。

[29] 赵赛男:《关于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几点思考——以处分原则为视角》,载《湖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第7篇: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的经济利益;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避免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就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程序。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时间,财产保全可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另外还有一种诉讼后保全,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但也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保全手段。这些规定,既可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又促使人民法院在依职权财产保全措施时,持慎重态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财产保全制度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旨归,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关键词: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 诉讼保全 诉讼后保全 救济程序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利害关系人前或者当事人后申请执行前,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保护性措施。如果在案件过程中,您发现债务人正在试图转移、藏匿财产,存心赖帐。这很可能造成您最后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结果。这时候,您掌握了确实的证据后,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分两种,一种是诉讼财产保全,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紧急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这叫做诉前财产保全。还有一种是诉讼后保全,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提出,但作为当事人的一种维护自己权益的措施,也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救济程序。

一、诉前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又称诉前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之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依法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它不仅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审判的严肃性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有利于我国法院争取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以维护国有利益和我国公民、法人的利益。

(一)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

我国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最早只适用于海事案件。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93条使诉前保全制度最终得以确立。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出于“先下手为强的动机”,而不问是否存在法定原因便提出诉前保全。也有的当事人往往以申请诉前保前保全为手段威慑对方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如此种种,造成申请诉前的案件逐年上升。面对这样的形势,如果法院弱化诉前保全前提条件的审查,势必造成诉前保全范围的扩大,客观上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更有甚者,法院还可能因审查不严造成赔偿诉讼。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在适用条件上又有区别,因此法院从严审查诉前保全的前提条件就显得更有必要。

1、只得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前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因此对这一要件的判断适宜只做一般性审查,如果审查过严,一者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二者容易因为时间的延误导致保全机会的丧失。因此,可主要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常确切的判断。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证据的行为等即可判断为“情况紧急”。

2、诉前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要认真审查,看申请人是否有权处分该财产。当然这里的担保可以是申请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财产。如:可以用所属财产,房产,现金,或法院认可的其他资产,以质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认可的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第三方保证①。在以上担保方式都比较困难的情况下,由一家有信誉有实力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财产担保服务是一条可选之路。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时,法院为了安全起见,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资金,以备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赔偿请求所需。

3、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依照原告要求法院采取的权利保护方式不同,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对判决作为执行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诉前财产保全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对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适用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4、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就这一条件,应当与诉讼保全的申请人相区别。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必然是案件当事人。而诉前保全的当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即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的人就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能否成为当事人,取决于他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

(二)诉前保全的时间界限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前”的时间界定不准确。“前”是指当事人提出请求(具体说是提交状或口头)以前呢,还是指在法院审查并决定立案,即“成立时”之前呢?如果是前者,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就出现了从到受理这段期间的空白。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在提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同时就提讼,或者在后立案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所以,我认为“前”应理解为成立之前。因此,两种财产保全的时间临界点应该定在成立这一点上,成立前的财产保全称为“诉前财产保全”,成立后的财产保全称为“诉讼财产保全”。

(三)诉前保全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财产保全措施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当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能够用担保物、担保金等及时赔偿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如何提供担保,民诉法仅规定在采取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担保问题做法各异,主要分三种。一为形式主义,只要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价值财产的证明,并将该证明提交法院,甚至许多法院只要求当事人提供该证明的复印件。这种做法流于形式,不能起到担保的实际作用,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二为现实主义,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等额存款,或等额保证金(现金)。此做法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过大经济负担;三为折中主义,即在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价值财产证明时,要求当事人提供10%至30%的保证金(现金)。

二、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诉讼保全措施得当,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顺利执行,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诉讼保全一般没有什么大的争议,在诉讼中主要有二点需要注意。

(一)诉讼保全的申请

1.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2.申请的时间要及时。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判决生效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3.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4.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6.申请人要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二)保全财产优先权的实现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解释尚未承认申请人对其依法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享有优先权,据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并不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平均主义,有悖实质意义上司法公正。执行中按比例分配与立法设立保全制度初衷相悖,这是表相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为拖延执行和司法人员滥用权利制造了条件,大大降低了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保全财产作为特别优先权,一旦财产发生减损,将直接影响申请人优先权的最终实现。因此应加强立法,保障一般债权人实质上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对执行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执行过程中应首先满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如保全财产有多人,应依先后顺序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不应按比例分配。

三、论诉后保全

诉后保全又称诉讼后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宣判或调解文书送达时起至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诉后保全是相对于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而言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民诉法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

(一)建立诉讼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1、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理论上存在缺陷。当前,理论界对诉讼保全期间的界定,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诉讼保全期间是从立案之日起到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止;有的认为,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但多数学者认为,诉讼保全期间应当是至作出判决之前。我认为,不论诉讼保全期间界定到哪个阶段为止,只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也应当采取保全措施。

2、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作了具体规定,但对结案的保全没有规定,造成一旦当事人在结案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无所适从。

3、是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结案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的需要。但一般情况下,案件宣判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由一方当事人恶意损坏、变卖、转移财产、或挥霍、抽逃资金、或将动产携带出境等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则会向法院提出前二种财产保全申请,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情形不时有发生。

(二)建立诉后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财产保全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采取诉后保全措施,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保护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完全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精神。

(三)诉后保全的界定

诉后保全与诉前保全极为相似,界定诉后保全的关键在于保全期间的认定。 诉后保全有四个不同期间。

1、宣判之日起至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时止的期间。这一期间对当事人诉讼争标的已有处理结论,只是有待于发生法律强制效力。

2、一审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这一期间。它是判决待定期间,时间长短视当事人是否上诉而定,最长不超过15天,即上诉期限。这里会发生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人提起上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为一审诉后保全期间。第二种是当事人提出上诉之后,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划入二审的诉讼保全或二审的诉前保全期间。同时要注意一审调解结案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总之,这一期间也是判决待定期间,可能会因当事人上诉处理结论发生变更。

3、法律文书生效后至文书确定履行期限之前期间。这一期间判决内容虽已确定,义务人必须按此履行,但义务人履行期限还未届满,裁判文书还未发生强制效力。

4、履行期限届满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判决内容完全确定,也发生强制履行效力,债权人可以申请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即具备了执行立案条件,这种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

由此,诉后保全与诉前、诉讼保全有以下区别:第一,适用诉讼阶段不同,前者是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至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后二者是在立案前或法院受理案件开始至作出判决之前。第二,保全范围、对象不同,前者是根据判决内容进行保全的,后二者则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或本案有关的物进行保全的。第三,保全前提不同,前者是在已有明确裁决内容,只是有待予生效或生效后有待予履行情形下采取的,后二者则是在法院未形成判决结论下,依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工作需要进行的。

(四)诉后保全制度的适用

1、进行诉后保全的条件。

(1)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2)必须提供法律文书,有明确裁判给付标的内容。如果是在案件宣判之后至法律文书送达之前的期间,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法院可以不责成其提供法律文书。

(3)申请诉后保全的时间必须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达成调解协议之后。

(4)对于前三个期间,还不具备申请执行立案条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必须提供相应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则驳回申请。最后一期间可以不责成当事人提供担保。责成提供诉后保全担保主要是考虑被保全方的利益,如果是申请人的原因发生保全错误,申请人必须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5)必须有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指恶意将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与案件有关财产毁损、变卖、转移、挥霍或者抽逃资金,将动产携带出境等。其他原因主要是客观上的原因。如自然规律、变质、腐坏等使争议的标的物无法保存。这里所指的可能,不是主观猜测的一种可能性,而是要具有客观现实性的一种可能性。

2 、诉后保全的范围。诉后保全的目的,是在于保证将来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诉后保全范围应仅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即标的款或标的物。被保全财产范围、数额、价值,应与判决书确定给付的款物相当,超出实际范围的,或与本案无关的物都不予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3、诉后保全的启动程序。诉后保全程序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当事人申请启动诉后保全。另一种方式是法院决定启动诉后保全。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没有采取过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在案件宣判后或调解文书生效后认为工作需要,在征得权利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启动诉后保全。人民法院发现准被执行人有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征得享有债权一方当事人同意后,或在紧急情况下,未征得同意,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4、诉后保全的执行。对于前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原合议庭提出,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由原合议庭应进行保全。其理由是,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给付的内容还处于待定状态。二交由原合议庭执行,具有审判工作上的延续性。对于后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立案部门提出。主要考虑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效力,给付内容处于确定状态,只是因为时间上待予履行问题。如果诉后保全转入申请执行程序,应将案件转移给执行部门处理,即启动执行程序。

总之,财产保全制度(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诉讼后保全)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宗旨,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注释:

①汪俊英:《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简明教程》 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2年版 第276页

参考文献:

1. 杨荣新 : 《民事诉讼法》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 陈金逵 : 《浅谈执前保全制度的设立》,《三明审判论坛》第20期

3. 常 怡 : 《民事诉讼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8篇: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

一、诉讼保全的申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那么当事人如何申请诉讼保全呢?

1、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2、申请的时间要及时。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起诉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执行前,执行开始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

3、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4、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6、申请人要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二、诉讼保全申请的审查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这是他的权利;在他申请诉讼保全的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是他的义务。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并且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财产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没有必要作调查,但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认真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注意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审查诉讼保全提出的时间。诉讼保全一般是由当事人在起诉以后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在起诉的同时,向人民法院采用书面方式提交书面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申请书和笔录应当载明请求诉讼保全的原因,保全的标的物或者有关财产的种类,数量、价额及所在地。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此外,在判决生效后至该判决执行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财产的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2、审查请求保全的范围和对象。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对案外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能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对象界定应以法人、公民合法所有,且能够自由处分为原则。不是合法所有,如土地、淫秽物品,或非自己所有,如保管、租借他人之物,或自己所有,但受管制的物品,均不能进行财产保全。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财产保全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军队的战备、军需物质、款项,以及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办公产所、救灾扶贫专户也禁止进行财产保全;二是非自己所有,但法律允许予以财产保全,则必须严格依法律的规定范围,例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下可以处分的财物应严格进行财产保全,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到期应得收益或债权,必须在有充分的证据和第三人就自己与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没有争议的前提下适用。

3、审查保全申请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要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因为诉讼保全的对象是双方争执的标的物,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在判决后能得到切实执行。而民事执行必须是给付之诉,即必须有给付内容。因此,如果申请人将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采取保全措施也就失去了意义。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国家、人民财产的进一步损失,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4、审查申请人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使财物完好地保存下来,待胜诉后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理由,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但由于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出保全,案件尚未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查明了申请保全理由充分,应予保全,也不能保证申请人一定胜诉,因此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担保必须是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可供执行为标准,可以由申请人提供实物、现金或有价证券,也可以由申请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作担保,由资信良好的个人作担保,还可以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资信较好的大型企业出具担保。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价值应不低于保全财产的价额。

三、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或者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决定诉讼保全的,都必须及时作出裁定。对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所谓情况紧急,是指如不立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诉讼标的物或有关财产,就会被变卖、隐匿、转移、毁损、挥霍或因自然原因灭失,从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的裁定时,应当根据裁定保全的措施种类如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执行。查封是将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或者易地封存,查封被申请人的财物,是为了防止财物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扣押是将财物送到一定场所予以扣留,或者就地扣留,在一定期限内不准被申请人处分和动用;冻结是依法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处分其银行存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如扣留、提被申请人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等。

在诉讼保全的执行过程中,往往有一些当事人以被保全的财产已设定抵押、财产不是其所有等为由对抗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1、虚假抵押协议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协议关系是以其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但审判实践中却有一部分当事人,由于债务较多,为了逃避债务,事先与第三人串通签订虚假的抵押协议,以防被诉后财产被依法查封或扣押。这种抵押关系,行为人之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即使有少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作为档箭牌。这种民事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无效协议。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抵押协议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均系真实的,只是因为债权人到期没有履行付款协议,如抵押贷款中的贷款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这样的债权债务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为其设定的抵押协议,对双方就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亦视为无效。

2、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其担保债权数额的抵押协议,超价值部分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权是以保证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从抵押权所起的这种保证作用来讲,设定抵押关系时,抵押物的价值高于其担保的债权数额,应当是允许的,但也应当保持基本一致。有些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协议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了其担保的债权数额,有的甚至是债权数的数倍,这样设定的抵押协议的意图,有时候难以确定。但无论出于哪种意图,在客观上都会影响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应认定超出价值部分的抵押无效。

3、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将全部的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抵押协议所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在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抵押协议无效”。

4、抵押期限超过抵押物保质期限的抵押协议所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以保质期较短的商品作抵押,如食品、饮料、药品等;有的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时,因超过保质期限而失去价值,这不仅达不到设定抵押的目的,而且也影响其他债务的及时清偿,同时这种抵押协议还会造成一定的危害,一方面会造成社会资产的浪费;另一方面过期商品流入社会直接危害人民健康。这种抵押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此,抵押期限超过抵押物保质期限的抵押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5、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的,或事实上已实际占有并取得财物所有权的,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为躲避债务,防止自己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将自己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如某公司负债累累,仍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以该公司驾驶员的名义报牌,而该购车的发票却入财务帐,该车的所有权应属该公司所有。有些当事人惧怕财产被查封,向他人购置的财产,迟迟不过户,仍以原户主名义使用该财产,如蔡某有多笔到期债务要偿还,其向李某购买一套房屋,并长期居住,但仍以原户主李某的名义使用该房屋,而不办理过户过续。对这些车子、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的。

6、单位或其他组织公款以个人名义私存的,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个人账户予以冻结。有的单位和组织为防止银行账户被冻结采取公款不入账,搞帐外循环,公款私存,如某采购站欠某银行贷款32万元不还,乘在改制时将房屋出售,将所得款存在该站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法院核实后,依法作出保全的裁定,冻结该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该单位和个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在答辩期限内,被告主动将所欠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诉讼保全的解除

诉讼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审判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第9篇: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

第一条乙方担保的主债务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甲方与_________方签订的_________合同项下的以下债务:

以上约定的担保债务外的其他债务均不进入担保范围。

第二条双方约定乙方担保的范围包含以下各项中的第_________项、第_________项、第_________项、第_________项、第_________项、第_________项,未选中的不包括在担保范围中选中。

第三条乙方以以下有权设置抵押权的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可以处分的权利提供抵押担保:

1.其中财产_________在此之前已经设有_________担保物权,担保金额为:_________,担保方式为:_________元人民币,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第三人可以主张的物权存在。

2.法律规定不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即设立的财产为:其中财产_________在此之前已经设有_________担保物权,担保金额为:_________,担保方式为:_________元人民币,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第三人可以主张的物权存在。

3.甲方有权随时对抵押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若遇抵押人不当使用或者保管将可能致抵押物价值减损,甲方有权制止不当使用或者使用有利于保护抵押物的方式保管,必要时可以要求抵押人维修,抵押人不维修的则甲方可以自己维修,保管费用和维修费用由抵押人负担。但抵押人提供其他等额的物的担保则甲方不再享有前项权利。

第四条双方约定在抵押权设立前由_________方对第三条约定的以下抵押财产向保险公司上_________保险,保险金额为:_________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_________,保险费由_________方负担,续保由_________方及时办理。若乙方或者丙方违反前款约定致使抵押权设立后保险事务尚未办理完毕而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损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或者抵押财产毁损灭失,乙方或者丙方应当另行提供担保。若约定甲方办理保险,在抵押权设立前甲方没有办理完毕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损或者毁损灭失后无法主张保险理赔则乙方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清单上所载明的评估价值抵消主债权。

第五条抵押财产价值减损或者毁损灭失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由保险人向_________提存以担保债权的履行,提存费用的负担依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以下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协同甲方办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须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一起办理登记的,则甲方和抵押人一起去登记单位办理。

第七条主合同效力不影响本担保合同的效力。

依据法律规定本合同经_________审查批准后生效,由_________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向_________提出申请。

依据法律规定本合同不需经过国家行政审批则本合同生效采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

(1)抵押人和甲方签字盖章则生效。

(2)本合同自向_________ 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公证费由_________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