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范文

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精选(九篇)

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

第1篇: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范文

兹有xxx(下称债务人),于 年 月 日签署了《反担保合同》,承贵公司接受委托为其提供 万元贷款担保,大写人民币: 万圆整,为维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债务人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下:

一、本人同意对《反担保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补、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反担保合同》中的承诺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贵公司损失的,本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索款通知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公司。

二、本人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及财产转让所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取得的收益以及因商标、专利等专有权所取得的许可使用费及转让费等。

2、本人名下的所有存款、房产、汽车、设备、土地使用权、承包承租经营权等财产和权益。

三、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出现下列情况,无论是否征得本人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本人,皆不影响本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

1、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中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

2、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产、撤销、破产或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

四、在任何情况下,在贵公司尚未全部收回担保代偿款项之前,无论本人是否已经向贵公司部分履行了清偿责任,必须待贵公司代偿款项全部收回之后,方可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五、贵公司给予债务人和本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行使《反担保合同》及本保证书项下的权利,不视为贵公司对本保证书项下的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本人履行本保证书的各项义务。

六、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贵公司根据《反担保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

七、本保证书一式两份,贵公司与本人各执一份。

本人正式承诺:自愿同意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对借款人在贵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同时,自愿放弃对处置抵押物时的申诉抗辩权。

承诺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第2篇: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范文

为了公司能够持续发展,不断改善厂区环境质量,我车间2019年度特向公司作出如下保证:

一、牢固树立环保意识。

深入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树立保护环境光荣,污染环境可耻意识,强化保护环境就是企业生存的根本,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

二、严格遵守环保法规。

坚决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和标准,主动接受环境现场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

坚决做到无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如发生一般性环境污染事故,愿承担500元以上的罚款;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愿接受公司的任何处罚和承担法律责任。

三、切实加强污染防治。

加强车间管理,防止和杜绝跑、冒、滴、漏。

这是我们车间向公司作出的庄严承诺,敬请各位领导予以监督。

保证人:________

20____年____月____日

范文二:安全施工保证书范文

为确保________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乙方施工承包人:____________郑重承诺,将依照施工合同对本次施工范围内的安全管理承担责任,承诺基本内容如下:

一、承诺在施工期间,严格按______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现场总包的要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安全责任,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服从公司相关部门的日常管理和检查。

二、承诺对本单位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培训教育记录,保证施工人员不违反公司安全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服从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现场总包的监管。

三、承诺文明施工,保证现场不出现消防安全事故和工伤事故,设立现场安全负责人,向公司相关部门解释施工消防、安全工作保障情况及施工方案实施情况,保证施工人员和公司及第三方人员、财产安全。如因施工发生任何意外或造成人员伤亡,施工方承诺完全负责,与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现场总包无关。

四、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按照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

五、承诺施工人员自觉遵守甲方安全管理规定,如发生人为的不安全行为,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必须无条件立即整改,并接受甲方公司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对公司相关部门开出的不合格项整改通知单的问题坚决整改。

六、公司安全监管人员发现有重大不安全因素时,随时有权要求施工方停工整改,施工方不得继续违章操作强行施工

七、本承诺书是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现场总包的对外来施工安全监管的有效证明文件,是合同的附件,具有法律效力,承诺方如有违反,按第三条意见处理。

八、安全问题包括但不仅限于上述情况,如有未尽详细事宜,参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承诺书的条款执行。

本承诺书一式三份。(公司存档一份,公司项目部一份,承包人一份,施工完成由承包人将此承诺书做为结算凭证。)

承包人:_______ 现场负责人: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范文三:产品质量保证书范文

_________(单位或公司):

我方作为贵公司_______________货物的供应商,向贵公司做出如下保证:

一、关于我方经营资格的保证

我方保证向贵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生产许可证真实有效。

二、关于我方供应货物的保证

1、供应货物都有合格的《质量检测报告》和相关的产品合格证,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2、供应货物经贵公司书面确认供应品牌后,不作随意更换。

3、供应货物的保质期不低于______天,自货物经贵公司验收入库之日起计算。

4、我方认可贵公司的货物验收制度,并在对供应货物进行验收时,严格遵守贵公司的货物验收制度。

5、对未通过验收的货物,保证在贵公司规定时间内补充合格的货物。

6、对通过验收的货物,在贵公司投入使用之前,出现相关证照不全、品牌不符及质量问题的,保证无条件退货,并在贵公司规定时间内补充合格的货物。

7、因我方供应货物的质量问题,对贵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的,我方愿承担该批货物价款1-10倍的罚款,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8、我方愿意用供应货物货款的30%作为每月结帐的滚动质保金,于下次结帐时进行结算。

供应商:_________公司

_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范文四:污水处理保证书范文

为切实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进一步改善出境河流断面水质,确保出境河流和考核河段水质稳定达标,根据企业加大治污力度的要求,做到污水处理、废水稳定达标排放,现作如下保证:

一、加大二氯(三氯)生产母液的治理力度,在三效蒸发器建成的基础上,加大投资,尽快完成蒸发池的建设,确保三效蒸发治污设施正常运转,实现二氯(三氯)生产母液废水零排放;逾期完不成任务的责令停产治理。

二、加大锅炉、异味和固体废弃物等各项治理力度,加大二氯、三氯和氰尿酸生产废气的治理力度,通过上马或升级改造多级废气吸收装置,提高废气处理能力,确保废气稳定达标排放。

三、加大治污设施的管理力度,确保治污设施正常运转,防止跑、冒、滴、漏,保证不超排不偷排。

以上承诺,敬请社会各界予以广泛监督。

第3篇: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范文

个人诚信承诺书

为全面加强商品质量管理,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消费安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要求,现向社会公承诺如下:

1、自觉履行商品经营者的义务,保证所经销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证所经销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并自觉承担三包责任。

2、不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3、不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4、不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两,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5、不销售有毒有害、失效、腐烂变质的商品和不合格的商品。

6、不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

7、不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8、不销售走私和国家明令禁止上市或淘汰的商品。

9、不销售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商品,不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10、本单位(个人)若违背以上承诺,除接受相关执法部门处罚外,还要依法承担对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失。

11、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12、自觉接受广大消费者的监督。

承诺人:

日期:X年X月X日

个人诚信承诺书

为了生命健康,为了美好明天,为了家庭幸福,为了万家团圆,我向班组郑重承诺:

1、提高思想认识,做到我要安全、我懂安全、我会安全、我能安全,用良心做工作、保安全。

2、积极参加安全活动,学习安全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和自身素质。

3、主动抓好岗位隐患防控和危险源辨识,消除现场隐患。

4、严守三大规程,自觉遵章作业,杜绝三违现象。

5、搞好自主保安和相互保安,杜绝人身事故,做到四不伤害。

6、倡树文明行为,严格执行准军事化。

7、严格执行手指口述与岗位标准流程操作法。

8、加强个人自律,做到安全诚实守信,不断提升文明素养。

见证人:

承诺人:

**工区

20Xx年xx月xx日

个人诚信承诺书

致招标人:XXXXXXXX

我单位在参加组织的XXXXXXXXXX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郑重承诺如下:

1、 我方申报的所有资料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 我方无资质挂靠或参与串标、围标、及抬标情形,项目经理或建造师,无其他中标(尚未开工)或在建工程;

3、 我方没有被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停止市场行为的处罚;

4、 若我方中标,将严格按照规定及时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

5、 若我方中标,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所承诺的报价、质量、

工期、投标方案、建造师等内容组织实施;

若我方违反上述承诺,隐瞒、提供虚假资料或不按招标文件要求组织实施,被贵方发现或被他人举报查实,无条件接受萧山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取消投标资格、中标资格、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罚。对造成的损失,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完全由我方负责。

投标人(公章):

第4篇: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范文

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拟借款作改造(“项目”)之用。由a银行所安排的银团,同意向借款人提供_________贷款。a银行作为行及安排行及各贷款人(其名称详列在下述贷款协议附表一)在_________签订贷款协议,贷款人同意按贷款协议的规定向借款人提供_________元贷款(“贷款”)。

c有限公司鉴于贷款人同意按贷款协议规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我司(以下简称“担保人”)愿意向贵行a银行(“人”)(代表其本身即安排行及行及作为各贷款人的人,行、安排行及贷款人以下统称“债权人”)为此项贷款提供担保,内容如下:

1.在借款人未能按贷款协议规定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时,担保人在任何时间在人书面要求下,无条件地及时以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下的应付货币支付及清偿借款人在贷款协议项下到期应付但未偿还的所有款项(上述款项以下统称“债务”)。

2.在第1条所述责任之范围内,担保人须在收到人书面还款要求时即时支付本担保书内担保人承诺支付的所有债务。若担保人未按时支付款项,担保人必须支付到期未付的应付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日期自人书面要求担保人清付债务之日起至该款项完全偿还之日为止。年利率按贷款协议第6.4条规定有关债务逾期利息计算,到期应付而未还清的利息每月累积成为债务之一部分。

3.作为一独立保证及在不影响本担保书第1条的前题下,担保人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诺及保证担保人将按第l条的规定,在人要求时,即时赔偿所有人及债权人因借款人未有按时偿还债务或履行其在贷款协议项下的责任而蒙受的、相等于债务金额的一切损失。若本担保书第1条所规定的担保因任何原因变成无效,没有约束力或不能执行,本条款的赔偿责任将依然生效并对担保人仍具约束力。

4.担保人承诺及确认由人或其授权职员签署并列明确定债务数额及到期的文件对担保人有约束力,有明显错误除外。

5.人及债权人可将在本担保书收到的款项放人一个独立的暂记帐户,而不须即时将该等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一旦借款人或任何人士破产或清算或解散或重组时,人及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人索偿借款人或该人士的所有债务,而无须扣除在暂记帐户的款项。但无论如何,若人及/或各债权人由此共得之款项超过借款人所欠的债务,余额须归还担保人。

6.担保人在本担保书和其在本担保书项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均不会因下述情况而解除、减轻或受到影响:

(a)人及/或任何债权人给予借款人或任何其他人士以时间宽限或付款延期;

(b)借款人或担保人清算或破产;及/或

(c)人及/或任何债权人持有借款人或其他人士就债务偿还作出的其他抵押、担保或保证;及/或

(d)人及/或任何债权人对借款人或任何人士处分、行使、不行使、放弃、解除或改变任何贷款协议或其他就债务偿还作出的保证书或抵押书所赋予的权力(包括放弃任何贷款协议规定的贷款先决条件或其他条件)或权利或抵押权;及/或

(e)贷款协议或其他就债务偿还所作担保书或抵押书项下的任何责任变为不合法、无效或不可执行或借款人或任何人士无权力签署或履行贷款协议或该担保书或抵押书下的责任;及/或

(f)任何如没有本项的条款将导致本担保书或担保人的责任解除、减轻或受到影响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

但无论如何,如果人和/或债权人与借款人对贷款协议作出任何修改和/或变动,从而会增加了担保人在本担保书的义务和责任,人须得到担保人确认后该修改和/或变动方为有效。

7.担保人在此向人(作为债权人的人)作出以下声明和保证:

(a)担保人是依照_________法律正式成立及有效存在的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能够以其本身名义起诉和应诉及拥有其资产和经营其现在或计划经营的业务;

(b)担保人有充分的法定的权利、权力和权限签订本担保书和履行本担保书下的责任;

(c)本担保书在贷款协议生效时同时生效,即对担保人构成合法、有效和具约束力的义务,可以按其条款付诸实施,并可以随时在_________法庭执行;

(d)担保人在签署及/或履行本担保书都不会违反或触犯任何法律或条例、或担保人的章程或成立文件或违反或触犯担保人签订的任何契约或协议或对担保人本身或其任何资产有约束力的文件;或超越担保人借款或担保的权限(不论是受担保人的章程或其他协议所限制的),或超越担保人董事会的权限,或导致或迫使在其本身的任何资产上设置任何抵押;

(e)担保人没有拖欠任何应付之其他贷款本金和利息,亦未在担保人已签下的任何契约、信托契约、协议或其他文件中发生或因任何事情的发生和存在而构成任何文件中所定下的违约事件;

(f)没有人正在在任何法院、裁判所、仲裁处或政府机关对担保人或其资产提出诉讼,此诉讼将会严重影响担保人的财务、业务、资产及其他状况;

(g)除法定的优先债务以外,担保人在本担保书下所承担的责任为直接的及无条件的,而其付款责任均在任何时间与其他无抵押的债务享有同等地位;

(h)担保人在本担保书签署之日时并未违反任何有关借款的协议,或不履行或违反任何其他协议,该等违约会对担保人有不利影响;

(i)担保人已经向人及债权人充分和准确地披露了其在本担保书签约日时存在的全部实际的重要债务;

(j)担保人向人及债权人提供的最近审定的年度财务报表已经按照_________法律与条件以及公认的常用会计原则编制妥当。上述财务报表连同其所附记录均真实和清楚地反映了该报表所涉及期间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同时自上述财务报表完成后,担保人的营运、业务、资产、债务或(财务或其他)状况未发生实际不利变化;

(k)担保人没有任何未在其最近审定财务报表或其所附记录未予以披露的任何重要债务或任何重要的未实现的损失或预期的损失;

(l)担保人向人及债权人提供(不论是否遵循本担保书的任何条款而提供)关于担保人的一切资料,均在提供资料的当日为真实的、完全的和准确的;

(m)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无任何税项引致的扣减或预扣。

8.担保人在此向人(作为债权人的人)陈述、保证和承诺,在本担保书有效期内:

(a)第7条款所包含的每一项陈述与保证,就当时存在的事实与情况而言,在实质方面每一天都将是真实与正确的;

(b)担保人将以恰当及有效的方式维持和经营其业务;

(c)担保人将尽快(但无论如何不迟于本担保书签约日后担保人的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一百八十(180)天将担保人在该年度经审核的年度财务报表副本(连同有关的董事和会计师报告副本)交付人,上述副本须经担保人的任何一名董事证明为其各自原文的真实副本;

(d)担保人将迅速向人交付人及/或任何债权人可能不时合理要求的有关担保人的财务资料或其他资料;

(e)如发生任何事情从而影响担保人在本担保书内的责任能力时,担保人将尽快通知人;

(f)担保人将维持与履行其在本担保书内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及确保本担保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并取得所有需要的批准,同时使这些批准保持完全有效,遵守与任何上述批准有关的一切条款、条件与限制(如有的话);

(g)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的书面同意前(人在此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设定抵押、或出售或转让(不论通过单一交易或若干有关或无关交易,也不论一次或在一段时间内交易);

(h)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的书面同意前(人在此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与任何其他公司或人士合并或并入任何其他公司或人士;

(i)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书面同意前(人在此同意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将其营业性质作重大改变,不论这种改变是通过单一交易或若干有关或无关交易,一次或在一段时间及通过出售、转让、收购或其他任何方式,但如该改变不会削弱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则无须经人同意,但担保人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人;

(j)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书面同意前(人在此同意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回购或减少其发行的股份或将其资本或资产分配给其股东。

9.本担保书由担保人独立承担责任。若有第三者为借款人向人及/或任何债权人出具担保书或抵押,则本担保书是完全独立及不受该等担保书或抵押影响。

10.担保人在此声明和承诺放弃要求人及/或任何债权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采取法律诉讼,或将抵押物先行变卖之权利。

11.担保人在此承诺,在贷款债务未还清以前,它不会行使及在此放弃因法定原因而拥有的代位权或向借款人(不论是否与本担保书下的责任有关与否)作出索偿。担保人亦不会与人和债权人在借款人的破产或清算的索偿中竞争,人和各债权人将优先于担保人向借款人追索债款。担保人将不分享及不要求分享人和债权人在所持有其他抵押品及担保所享有的权益和权利。如担保人违反本条款的规定所收的任何款项(不包括担保人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及律师费用),它将会以信托人的身份代人和债权人持有该笔款项以作为债务的持续担保。

12.如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任何解除本担保书或其他和解的协议,该担保解除或和解协议的条件是借款人或其他人士向债权人所出具之担保、或所支付的款项没有因任何有关破产、清算、关闭、解散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法律或法规而遭取消、禁止或减值。若人或任何债权人需按法律的要求退还任何有关债务的款项予付款人,担保人在此的责任将继续有效。而在计算担保人所应付的款项时,该些债权人曾经收过但要退还给付款人的款项将不计算在内。而人及债权人可在本担保书解除后或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执行本担保书及向担保人追讨欠款。

13.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应付之一切款额必须如数支付给人及债权人,不得从中抵销或反索借款人欠担保人的任何款项,亦不得从中扣减现行的或将来的任何税项(人及债权人本身的总利润应课税项除外)或其他费用或预扣税。

14.凡按本担保书规定的应付款项,应以债务原币支付,如担保人以其他货币支付,应以可即时使用及自由兑换的货币,按人或各债权人当天汇率折算,汇予人或各债权人。

15.本担保书是持续性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并将连续保持有效,直至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下所欠之一切款项全部偿还给债权人为止。但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随贷款额的归还而相应减少,并且在债务全部清还给债权人时解除。本担保书为附加保证,但不取代人和债权人现在或将来所持有的有关债务的任何其他担保及抵押品。担保人承诺及同意当人及债权人在追讨担保人欠款或执行本担保书时,人及债权人无须先追讨借款人或第三者欠款或提出诉讼,亦无须先对人和债权人持有的其他抵押品或其他担保作出处分或强制执行。

16.若担保书内某些条款在将来被宣布或被裁定为不合法、无效或法律上不能执行,该等条款应视作为并未列入本担保书内,而不影响本担保书其余条款之有效性。

17.人及各债权人因追讨本担保书之到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以全数偿还为准)及所蒙受的一切损失,由担保人负责赔偿。担保人承诺在人的书面要求下须即时支付和清偿该等款项。

18.(a)本担保书对签订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各当事人各自的继承人及受让人均有效和有约束力。惟担保人不得将本担保书下的任何权利、利益及责任转让他人。

(b)如任何贷款人按贷款协议的条款,转让其于贷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益,该贷款人也可将其于本担保书下的全部权益或有关部分同时转让予受让人,而在此情况下所有本担保书下所指的贷款人将包括该受让人。

(c)担保人于本担保书下所作之声明、保证、承诺及安排将不会受任何贷款人转让本担保书或贷款协议的权益所影响,任何贷款人名称之更改或其合并,或被吞并等情况亦不影响担保人在本担保书下的责任。

19.(a)本担保书项下须发出或提出的每一项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按下述地址由专人递送或用挂号邮寄(或收件人在三天前预先通知其他各方指定的其他地址)方式通知对方:_________。

(b)本担保书项下发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在下述情况下应被视为已经有效送达:a)如由专人递交,在递交时由收件人签收后即为送达;b)如用挂号信发出,在邮寄后两个工作天即为送达。

(c)除非人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一方就本担保书向另一方发出或提出的每项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及一方在本担保书项下需要交付予另一方的任何其他文件或契约须以英文或中文书写。

20.(a)除非人与担保人以书面签署确认,否则本担保书任何条款均不得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修改、放弃、撤销或终止。

(b)人或债权人不行使或延迟行使其在本担保书规定的权利和权益均不会构成或被视为其对该等权利的放弃。而人或债权人在某次行使权利或部分的权利将不会妨碍或影响其日后行使其余的权利或权益。人或债权人可以同时行使,亦可以分别行使,亦可以累积,上述权利、权益和赔偿办法,故此将不会排除法律所赋予人或债权人的权利及其他赔偿办法。

21.本担保书受_________法律管辖并按_________法律进行解释。担保人和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与本担保书有关的任何法律行动或诉讼可在_________法院进行,并不可撤销地服从_________法院的管辖权。但这不损害或限制人及各债权人及担保人在担保人或其资产所在的任何管辖地区的所赋予的权利和权力。

22.本担保书用中文书写,一式两份,均具有同等效力,担保人及人各执一份。

c有限公司(盖章):_________

第5篇: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范文

内容提要: 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均非合同。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或有法律效力,如设定无对价债权,即时设定用益物权,即时设定抵押权;或不应有法律效力,如允诺设定担保物权;此类表示如为相对方“接受”,形成伪协议。严格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是正确理解合同的前提。通说主张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证关系、抵押关系是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须债权人同意生效,均无法理根据。

 

 

    三、非合同协议法理分析

    前文指出,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均非合同。非合同协议可分类如下:

    (一)无法律效力协议

    1.情谊行为关系

    例1.甲上班时向同事乙表示,下班后请乙看电影,乙接受邀请。

    2.游戏行为关系

    例2.甲在单位聚餐会上向乙表示,如乙能连喝三杯白酒,他绕桌子爬一圈,乙表示同意。

    3.施惠请求关系

    例3.甲请求乙施舍若干元,乙表示同意。

    4.要物行为允诺关系

    例4.甲向乙表示,在特定期限内,愿以特定价格委托乙保管行李,乙表示同意。

    5.赠与允诺关系

    例5.甲向乙表示,愿赠与乙某物,乙表示愿意接受赠与。

    试作分析:前文指出,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例1属社交场合之情谊关系,例2属社交场合之游戏关系,法律均不介入,行为人之表示无法律效力,不发生合同关系。

    例3中,甲之表示不变动甲与乙的法律关系,无法律效力,非民法请求权之请求,亦非民法之要约。民法请求权是债权权能,有法律之威慑力,如无瑕疵,债务人不得对抗。民法要约到达相对人生效,无意定或法定事由,不得撤销。乙之表示亦无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

    例4中,甲乙达成在特定期限内以特定价格保留行李之协议,但委托保管行李属民法要物行为,委托人将标的物交付相对人前,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甲之委托不构成要约,乙之同意不构成承诺。

    需要指出,虽然要物行为允诺协议不是合同,双方允诺不构成要约或承诺,但如含对价,交付标的物后,双方允诺发生法律效力,视为要约或承诺。例4中,交付标的物后,甲之委托发生要约效力,乙之同意发生承诺效力。

    例5中,甲之表示无法律效力,乙之表示亦无法律效力,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

    关于赠与关系,立法或规定为要物合同,或规定为诺成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据此,赠与关系为要物合同。《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只需受赠允诺人允诺接受赠与,无须移转标的物占有,即可成立,属诺成合同。既是合同,应发生法律效力。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通说认为赠与允诺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其赠与允诺无法律效力。受赠允诺人之受赠允诺亦无法律效力。此类关系不发生债权债务,非合同关系,称赠与合同名不副实。第186条第1款与第185条冲突。严格地说,民事主体为赠与允诺而不交付标的物,应称赠与允诺人,非赠与人;民事主体允诺接受赠与而未受领标的物,应称受赠允诺人,非受赠人;双方关系为赠与允诺关系,非赠与关系。可以得出结论:赠与允诺协议关系非合同关系。

    赠与允诺协议不移转标的物占有,也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赠与允诺协议成立后,赠与允诺人仍为标的物所有人,可处分标的物。受赠允诺人非标的物所有人,不能处分标的物,当然不能强制法院执行标的物。这是赠与允诺协议不能强制执行之法理根据。但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是否需要补偿受赠允诺人的“损失”呢?

    从上文介绍可知,赠与关系无论规定为诺成合同还是要物合同,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均无需补偿给付。这反映了在赠与允诺关系上,不同规定的立法者存在共同的价值观念: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并不造成受赠允诺人损失,不存在补偿损失问题,强制赠与允诺人补偿违反民法公平原则。可见,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违背法理。

    《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义务是法律范畴,有强制力。道德无强制力,“道德义务”概念不成立。通说称公益性赠与为捐赠。

    通常称帮助他人之行为为公益行为。在法理上,帮助他人之行为似可分为两类:帮助对象为特定人,为广义公益行为;帮助对象为不特定人,为狭义公益行为。所谓捐赠行为,应指狭义公益性赠与。赠与允诺可分两类:1.非狭义公益性赠与允诺,相对人为特定人。2.狭义公益性赠与允诺,即捐赠允诺,又有两种情况:(1)相对人为特定范围的不特定人,如孤儿、灾民、失学儿童、癌症病人等。(2)相对人为公益单位,如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形式上为特定人,但受益人不特定,法理上可视为相对人不特定。

    赠与行为与受赠行为是相对概念,各以相对方成立为自己成立之前提。捐赠允诺相对人如为不特定自然人,不存在拒绝接受赠与的问题,受托转交捐赠财产之慈善机构也不能拒绝接受捐赠。捐赠允诺相对人如为公益单位,无法定事由不能拒绝接受赠与。因此,捐赠允诺人实际上可强制缔约。此强制缔约权最终源于捐赠之狭义公益性质。捐赠允诺并非要约,但为平衡双方法律地位,无法定事由不能撤销。

    一般赠与允诺相对人为特定人,可拒绝接受赠与,允诺人无优势法律地位,允诺亦不构成要约,应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赠与协议经过公证除外。

    可见,赠与允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理根据是狭义之公益性,表现为相对人不特定,不存在拒绝接受赠与的问题;或者,相对人形式上特定,实质上不特定,无法定事由不能拒绝接受赠与;赠与允诺人可强制缔约。

    民法有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简称。所谓“诚实”,就是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行为人应承担因表意不真实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所谓“信用”,就是生效意思表示必须履行,行为人应承担因不履行生效表意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诚实”与“信用”实际上是一个意思。诚信原则只适用意定性民事关系,不适用法定性民事关系,并非民法的一般原则。通说称诚信原则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所谓帝王条款,只能理解为最高原则,用以指称诚信原则并不确切。

    现实生活有时会发生一些立法时无法预见和无法周延的情况,民法为此制定了专门的调整原则,包括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均属保底规定,适用范围自然不能非常明确。无论学理上分析具体的民事关系,还是司法实践上调整具体的民事关系,总是在适用范围相对明确的民法基本原则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包括诚信原则在内的适用范围相对不明确的基本原则。因此,诚信原则和其他保底规定均属补充规定。称一条补充规定为“帝王条款”,根据不足。如因人们在生活中都应该诚实信用而推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普遍原则,那是想当然。

    从例1至例5可知,民法虽规定诚信原则,并不等于“一言既出,驷马难追”。换言之,诚信原则之适用是有门槛的:有些情况,民法不允许行为人“说话不算数”;有些情况,民法允许行为人“说话不算数”。如用民法原理表示就是:行为人有些表示生效,有些表示不生效。门槛的高度取决于立法者和法官的价值观念。

    (二)标的不法协议

    例6.自然人甲向自然人乙表示,愿以特定价格向乙购买毒品若干,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合同之标的,即合同双方之共同目的,也就是双方意思表示契合之处,例6中即移转若干毒品所有权。标的不法,即行为人追求违法,表现为侵害公共秩序,包括国家权利、不特定人权利、公序良俗。法律不能推定国家或不特定人可能许可侵害自己的权利,因此法律必然禁止违法。法律的直接表现就是禁止违法。

    违法协议缔约人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此类协议有法律效力,但并非缔约人追求之法律效力。此类协议禁止生效,不是合同。可见,发生非行为人追求的法律效力之协议非合同。

    法律行为如不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而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称脱法行为。如以借贷形式确认赌债。法律禁止脱法行为,脱法行为协议标的违法,不构成合同。至于行为是否脱法,即是否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只能由法官依法决定。

    (三)标的不能协议

    例7.甲向乙表示,愿以特定价格委托乙制造永动机,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所谓标的“不能”,指违反客观规律,如买卖已灭失之特定物,承揽超越人力之事。学界对法律行为标的不能分类甚多:1.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本文称“事实不能”为“不能”,“法律不能”为“不法”。2.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属本文之“不能”,“嗣后不能”非本文之“不能”。3.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通说所谓“客观不能”,指不应由行为人承担后果,如不可抗力;所谓“主观不能”,指应由行为人承担后果,如因病违约。通说对主客观之分类与主客观本义有出入。通说之“客观不能”属本文之“不能”,“主观不能”非本文之“不能”。4.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永久不能”属本文之“不能”,“一时不能”非本文之“不能”。5.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全部不能”属本文之“不能”;“一部不能”者,“不能”部分无效。故本文之“标的不能”,指“事实不能”、“自始不能”、“客观不能”、“永久不能”、“全部不能”;“一部不能”者,“不能”部分无效。

    法律并非一概禁止行为人为标的“不能”行为,如寻求已灭失之特定物,制造永动机,但禁止就“不能”标的设定权利义务。这意味着创设此类“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不能追求实现效果意思,属无效法律行为。在广义上讲,就“不能”标的设定权利义务,可视为侵害公序良俗。

    通说有“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提法,《合同法》即有“合同无效”之规定(第52条)。通说不区分法律行为有效与生效,无效与不生效。作为民法范畴,法律行为有效、无效、生效、不生效,并非其文字意义,而有特定含义。法律行为有效表示法律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生效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无效表示法律禁止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不生效表示行为人未实现效果意思。所谓“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提法均不规范,标的不法、不能的协议可称无效协议,或协议无效。

    需要指出,标的之表述如不规范,可能发生不必要分歧,如例8。

    例8.甲向乙表示,愿以特定价格向乙转让甲出借于丙的手表的返还请求权,以转让手表所有权,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此即指示交付。所谓“返还”,就是恢复原状;指示交付中,只能指恢复占有或占有请求权。显然,指示交付协议生效存在一个前提: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前,占有标的物或享有标的物给付请求权。然而不存在上述前提,这意味着指示交付转让之权利并非返还请求权。

    指示交付中,指示人对标的物享有之返还请求权,属特定物给付请求权。特定物给付请求权可能因物权或占有妨碍而发生,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能因其他原因而发生,如买受人之标的物给付请求权。两类请求权内容相同,但后者与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之权利状态无关,具体地说。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是否标的物权利人,或合法占有标的物,在所不问;前者即物上请求权,含返还请求权,与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之权利状态有关,具体地说,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必须是标的物权利人,或合法占有标的物。指示交付转让的仅是请求第三人给付特定物的行为资格,并非请求第三人返还特定物的行为资格,属物上请求权以外之特定物给付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因物权或占有权源妨碍而派生之权利。物权或占有权源不移转,物上请求权不能移转;物权或占有权源移转后,如受妨碍,物上请求权当然派生,无需另外移转。指示交付中,标的物给付请求权转让前,指示人享有物上请求权;标的物给付请求权转让后,交付相对人因享有标的物给付请求权而取得标的物物权,因享有标的物物权而发生物上请求权。但权利发生与权利转让存在区别,交付相对人之物上请求权非转让取得。这意味着物上请求权可移转不可转让。民法转让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法律行为组合,不仅反映变动后果,而且反映变动程序。民法移转不以法律行为为要件,只反映变动后果,不反映变动程序。转让只是移转的一种形式,是通过当事人双方法律行为组合的移转。唐人有句描述晋代王谢府第成为唐代百姓居所的诗句:“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只表现后果,不表现过程,即属移转而非转让。将指示交付过程概括为转让物上请求权,违反事实和法理。因此,严格地说,物上请求权转让协议应属标的不能。[9]

 

    四、伪协议法理分析

    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如相对方表示“接受”,形成的不是协议,而是伪协议,可分两类:

    (一)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

    1.设定无对价债权之“协议”

   (1)保证“合同”

    ①区分权利设定与权利转让

    例 9.甲向乙表示,愿做乙的债务人丙的保证人,甲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此处之缔约人,包括合同双方。换言之,合同反映了合同双方的意志,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双方意思表示的肯定。如“协议”中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此类意志无需相对方接受,此类“协议”是伪协议,此类“合同”是伪合同。

    在法理上,转让权利以相对人接受转让为前提,双方必须协议,发生合同关系。为他人设定权利,双方是否必须协议呢?

    人身权不可为他人设定。财产权中,债权可为他人设定,所谓要约,即行为人为自己设定债务,为受约人设定债权。物权中,所有权不得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为他人设定。知识产权中,法律无用益性知识产权规定;担保性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质权,可归入担保物权。

    民事主体为相对人设定债权,即允诺为特定行为,含不作为,有约束力,无须相对人同意。允诺给付特定价值而无约束力,并非设定债权,如赠与允诺。

    如民事主体设定的债权有对价,意味着设定人希望相对人接受自己的意思表示,设定人之允诺构成要约;相对人接受要约之允诺亦有法律效力,构成承诺;双方之协议构成合同。如民事主体设定之债权无对价,意味着设定人无需相对人接受自己的表示,设定人之允诺不构成要约,如保证关系;相对人的允诺无法律效力,不构成承诺;双方的“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设定无对价债权之协议”是伪概念。然而,如相对人向无对价债权设定人表示“不同意”或“不接受”,此类表示有法律效力,但并非拒绝承诺,而应视为放弃债权。

    民事主体为他人设定物权,是许可相对人在特定条件下和特定期间内,行使设定人物权的特定权能,设定人允诺自己不作为,即不为妨碍行为,有法律效力,通常无须相对人同意,但有时此类许可以移转物的占有为前提,如动产质押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成立要件,票据质押以移转质权凭证为成立要件,而转让占有必须双方合意,此属例外。

    当然,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通常有对价,意味着设定人希望相对人接受自己的意思表示,设定人此类允诺有法律效力,构成要约;相对人接受要约之允诺亦有法律效力,构成承诺;双方之协议构成合同。但不能推论设定人之物权设定行为须相对人同意,其实是设定人以设定物权为对价之交换行为须相对人配合。

    民事主客体关系是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民法的支配是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只服从法律,可对抗任何人意志。如:土地所有权人使用自己的土地,只须根据法律,可对抗任何人意志,属土地支配关系。土地使用权人使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只需根据法律,可对抗所有权人意志,亦属土地支配关系。只能在对象上实现他人许可自己实现的意志非民法的支配。如承租人使用所租土地,不得违背出租人意志,属依约使用,但可在合同内对抗出租人,不是对土地之支配,不以土地为客体,非土地之物权。借用人使用所借土地,不得违背出借人意志,亦属依约使用,但对出借人无合同对抗性,亦非对土地之支配,不以土地为客体,非土地之物权。在法理上,承租人、借用人使用土地,均视为对行为人自己人身的支配。

    因此,民法的许可关系包括多种权利关系:

    财产关系。包括两种:其一,许可相对人不完全支配许可人之权利客体,发生他物权关系:其中,许可相对人使用性支配许可人之权利客体,发生用益物权关系;许可相对人处分性支配许可人的权利客体,发生担保物权关系。其二,许可相对人非支配性使用许可人的权利客体,有偿使用构成租赁关系,发生合同内对抗性;无偿使用构成借用关系,不发生对抗性。

    人身关系:即许可相对人在特定领域、特定期间,非支配性使用自己的人身要素,如姓名、名称、肖像、隐私等,有偿使用发生合同内对抗性,无偿使用不发生对抗性;许可使用姓名可构成民事的授权,许可使用隐私通常构成许可披露隐私。许可使用他人人身要素,被许可人不得支配许可人的人身要素,不以许可人人身要素为客体,不发生对许可人人身要素的人身权,法理上均视为被许可人对自己人身的支配。当然,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人身要素,相对人也无须表示,不构成合同。如有对价,双方的协议构成合同。但不能推论许可使用自己的人身要素行为须相对人同意,其实是许可人以此为对价的交换行为须相对人配合。

    因此,转让权利发生合同关系;除以移转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的质押关系外,设定权利均是单方允诺:保证关系是保证人向相对人允诺作为,债权人无须表示,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抵押关系,是所有权人或第三人向相对人允诺不作为,相对人无须表示,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至于法律规定之他物权设定程序,未必反映此类设定的单方行为性质,不能否定此类设定实质上是一种许可行为。如立法规定,为他人设定不动产他物权,行为相对人必须在权利登记簿上签字,该签字的法律意义不是“同意”或“接受”,其实是知情;如拒绝签字,法理上应视为发生相当于涂销登记的法律效力,下文将作分析。

    ②广义授权行为概念

    在法学理论上,曾被认为系基于委任、雇佣、合伙、承揽等契约而发生,权的授予只是这些契约的外部关系。1958年第四十二届德国法学家年会上,hans dolle教授在其著名演讲《法学上之发现》中指出:“jhering首先阐明权与委任的区别,laband则强调两个法律现象彼此间的独立性。”[10]hans dolle教授在演讲中,把laband的理论置于法学上各发现之首。学术界称laband的理论为“法学上的一大发现”。[11]

    hans dolle教授在文中指出:“我所指的是laband于1866年在《商事法杂志》上发表的论文中所论述的‘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之区别’。简言之,也就是权授予及委任的区别。”[12]

    发现授权行为与委任的区别,与“发现”授权行为与委任“彼此间的独立性”,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实际上,后者是不可能“发现”的。法律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由法律规定。因此,如果存在委任与授权两个行为,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委任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可能被法学家“发现”。法律行为的独立性问题是价值问题,非事实问题。laband真正发现的,是之授权乃单方行为,之授权关系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

    民法学中,广义的授权行为即许可行为—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通常所谓的授权行为指民事之授权,即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姓名权,为狭义的授权行为。用益物权和抵押权设定是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部分物权权能,可归入广义的授权行为。之授权无须登记;而根据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设定登记生效;两者存在区别。但任何授权关系均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民法学界接受laband的理论,承认授权不发生合同关系,但认为用益物权和抵押权之设定发生合同关系,实际上没有完全理解授权关系,反映了现有授权理论的不彻底性。

    例9中,甲的表示是为乙设定对丙的债权的保证债权,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属允诺,无对价,非要约。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非允诺,非承诺。当然,如乙向甲表示“不同意”或“不接受”,应视为乙放弃保证债权。甲与乙的“协议”是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须相对方接受,是伪协议,伪合同。

    (2)无对价履行承担“合同”

    例10.甲向乙表示,愿意承担乙的债务,乙表示同意。

    (3)无对价债务承担“合同”

    例11.甲向乙表示,愿意承担乙的债务人丙的债务,乙表示同意。

    ①债务转让质疑

    试作分析:《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1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人订立契约)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据此,债务可通过合同转让。所谓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只能理解为合同效力待定。通说视债权转让行为为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推论“债务转让合同”亦属准物权行为。[13]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0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权人订立契约)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

    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选择资格,如无人身属性,可以转让。债权如无特殊规定,当然可以转让。义务是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是否可以转让呢?

    通说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性质上属于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处分。债务为义务之一种,而义务不得由义务人随意处分,为民法的一大原则。但债务之所以与一般义务不同,就在于它仅对特定之人存在。债务人的债务,乃是相对于特定债权人享有的的债权而存在。因此,债务人的债务得因债权人的免除意思而免除。同理,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处分,如经债权人同意亦可有效,而且也只有经债权人同意方才有效。”[14]

    从义务人是不特定人还是特定人的角度,义务可分为不特定人义务与特定人义务。转让义务是承担人受领转让人义务。转让不特定人义务没有意义。特定人义务即债务。所谓义务转让,均指债务转让。主张义务不可转让,例外是债务可转让,是一种抽象否定,具体肯定的方式,实质上就是主张义务可以转让。

    法律上的转让是一种合同关系。债务转让的后果只能是债务人消灭债务,受让人承担债务。如果说债务人消灭债务须债权人同意,那么,受让人承担债务无须债权人同意。从债务人消灭债务须债权人同意,推论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合同须经债权人同意生效,根据不足。

    所谓债务人消灭债务须债权人同意,其实就是如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债务只能由债权人免除。而债务一旦免除,也不存在债务转让问题。因此,所谓债务转让须债权人同意,其中的合理内容就是债务免除须债权人同意,或者说,只有债权人可免除债务人债务。

    在法理上,所谓“债务转让”过程,包含以下行为:

    第一,第三人向债务人允诺,愿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之债务,通称履行承担。如无对价,第(1)行为无须债务人接受,不构成要约,自允诺到达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之“同意”不构成承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如有对价,第(1)行为须债务人接受,构成要约;债务人之同意构成承诺;双方的协议构成合同,无须债权人同意即生效:债务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向债权人清偿,允诺人可请求债务人给付对价。但该合同不是转让债务的合同,而是包含对价之向第三人给付合同。这意味着,并非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须债务人同意,而是第三人以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对价,与债务人特定行为之交换行为须债务人配合。可见,无论有无对价,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均无需债务人同意。

    第二,第三人向债权人允诺:愿意清偿债务人之债务,通称债务承担。但广义的债务承担也包括履行承担,如前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1条即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人订立契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0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权人订立契约)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立法理由”认为:“债务之承担,因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而生效力,其债务人是否承诺及知悉,均非所问。第三人既与债权人订立承担契约,则债务人之债务,即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第三人,从而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旧债务人即可免其责任。”此说实际上认为,不仅债务人可转让自己之债务,债权人亦可转让债务人之债务。

    第三人向债权人所表示愿意清偿债务人债务之允诺,如无对价,无需债权人接受,不构成要约,到达债权人生效,债权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清偿。债权人的“同意”不构成承诺。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第三人允诺如有对价(免除债务人债务),需债权人接受,构成要约,到达债权人生效,债权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清偿。债权人之同意构成承诺,到达允诺人生效,允诺人可请求债权人按承诺给付(免除债务人债务)。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协议构成合同,但并非债务移转合同,而是包含对价之向第三人给付(向债务人为免除表示)合同。这意味着,并非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之债务须债权人同意,而是第三人以承担债务人之债务为对价,与债权人免除行为之交换行为须债务人配合。可见,无论有无对价,第三人允诺承担债务均无需债权人同意。

    债务的免除有两种立法:或为契约行为,或为单方行为,均须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意思,债权人向第三人表示免除意思不发生免除效力。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0条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之债务承担“合同”可将债务人债务“移转”至第三人,但第343条(免除之效力)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据此,无论有无对价,债权人对第三人之债务免除表示均不发生免除效力,债务人之债务不能“移转于该第三人”。

    第三,债权人向债务人允诺,免除债务,到达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免除债务。

    在法理上,上述第一允诺是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之无对价或有对价之债权,债务人可无对价或有对价请求允诺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第二允诺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设定之无对价或有对价的债权,债权人可无对价或有对价请求允诺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第三允诺是除法定或约定事由外债务人债务消灭的必要程序。严格地说,第(1)行为非债务移转必要程序。可见,上述债务移转过程表面上是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上述三个允诺,本质上是第二、三个允诺。这意味着债务不可转让,但可移转。

    当然,经第二、三个允诺移转的债务移转前后并非绝对同一:移转前的债务如有担保,移转后消灭。移转前债务人如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移转后消灭。确切地说,此处之债务移转是原债务人债务消灭,新债务人债务发生。通说不注意区分转让与移转,上述“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之观点及其表现。前文所谓指示交付是转让标的物物上请求权之观点,亦属同一性质错误。当然,债务与物上请求权不可转让的原因不同。物上请求权可移转不可转让的原因前文已作分析,此处不赘述。债务不可转让的原因在于:除法律规定外,义务设定自主,属单方法律行为,无需他人同意。这意味着民法转让的标的可以是权利,不能是义务。

    民法给付行为是相对于受领行为之概念,给付行为须受领行为配合方能完成,构成交付。交付如侵害第三人权利,由受害人决定行为(实际上是给付行为和受领行为)效力:受害人接受行为后果,行为生效;受害人拒绝行为后果,行为不生效。通说将履行承担行为分为并存和免责两类:前者债务人不免除债务,行为生效;后者债务人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效力待定。履行承担是第三人向债务人允诺承担债务,确切地说,是履行承担允诺行为,无论允诺承担全部债务还是部分债务,均非交付行为,不发生免除效力,不侵害债权,无须债权人决定行为效力,非效力待定行为;债权人也不发生对承担的之债权。履行承担行为可分为全部承担和部分承担,不能分为并存承担和免责承担。如因通说主张债权转让是准物权行为,[15]推论“债务转让”亦属准物权行为,则混淆了权利与义务。

    ②债权人签字之履行承担“合同”效力

    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履行承担“合同”上签字,效力如何?

    第一,如履行承担“合同”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交付债权人,或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委托他人交付债权人,或债权人当债务人与第三人面签字,视为:(1)第三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承担表示;(2)债权人向债务人为债务免除表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消灭,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债发生。或者说,债务人之债务移转(非转让)至第三人。

    第二,如履行承担“合同”由第三人交付债权人,法理上视第三人为债务人之人,效力同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交付。

    第三,如履行承担“合同”由债务人交付债权人,债权人签字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为债务免除表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消灭;但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债不发生。可见,第三人向债权人交付履行承担“合同”,视为第三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承担表示。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履行承担“合同”,对第三人不生效力。无论履行承担“合同”是否由债务人交付债权人,债权人是否当债务人面在履行承担“合同”上签字,债权人在履行承担“合同”上的签字,均应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为债务免除表示。

    经债权人签字之履行承担“合同”,不能视为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三方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书”上,第三人签字表示: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无须债务人“接受”、“同意”;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承担债务人债务,无须债权人“接受”、“同意”。债权人签字表示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无须债务人“接受”、“同意”。债务人签字无法律效力。因此,该“合同书”实际上是三个单方允诺。

    第三人的履行承担允诺,债务承担允诺,对第三人有无强制力?法理上,履行承担允诺、债务承担允诺,均与赠与允诺不同: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相对人无实际损失,故赠与允诺不应发生强制力。而履行承担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债务人通常发生债务不履行后果;债务承担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债权通常不实现。因此,履行承担允诺与债务承担允诺应发生强制力。

    ③合同转让质疑

    通说认为,经相对人同意,合同可以转让。从上文可知,合同转让之说不成立。所谓合同转让,其实是转让人以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免除自己合同债务为条件,向第三人转让合同债权;第三人受领合同债权,并向所转让合同相对人表示承担转让人合同债务。因此,虽然合同转让行为通常表现为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在法理上,转让合同包括下列行为:第一,合同债务承担允诺行为:受让人向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允诺承担转让人在所转让合同中的合同债务;第二,合同债务免除允诺行为: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允诺免除转让人在所转让合同中的合同债务;第三,合同债权转让行为: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所转让合同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第一、二行为均为单方允诺;第三行为是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同行为。

    ④买卖不破租赁法理分析

    通说认为,罗马法规定买卖破除租赁,坚持了债的相对性。近代民法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在法理上,出租人因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享有租赁合同债权;转让标的物所有权,合同债权随之转让,合同债务不能转让,但是否当然移转?买卖破除租赁,意味着出租人如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仅受领标的物所有权和合同债权,不承担合同债务,可请求承租人排除对标的物之占有;出卖人合同债务不免除,承租人可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后果。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不终止,买受人与承租人之间不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买卖不破租赁,意味着出租人如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受领标的物所有权和合同债权,并推定:第一,买受人向承租人允诺承担租赁合同债务,买受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第二,承租人免除出租人租赁合同债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可见,租赁物所有权转让过程,法理上是原租赁合同终止,新租赁合同发生的过程,不能视为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当然,出租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也不是合同转让。

    据此,例10、11中,甲与乙的“协议”均是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须相对方接受,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如无对价,“履行承担协议”、“债务承担协议”均是伪概念。

    2.即时设定用益物权的“协议”

    例12.甲无偿为乙登记甲名下的a地块特定期间使用权,乙表示同意。试作分析:例12中,甲的表示(登记)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甲与乙的“协议”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即时设定用益物权的协议”是伪概念。

    例13.甲有偿为乙登记甲名下的a地块特定期间使用权,乙表示同意。试作分析:例13中,甲实际上有两个表示:(1)愿以登记为对价,交换乙的特定行为,通常是给付价金;(2)为登记行为。第(1)表示有法律效力,乙同意后方可交换,构成要约;乙的同意亦有法律效力,构成承诺;甲与乙的协议构成合同。第(2)表示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甲与乙的“协议”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是伪协议,伪合同。可见,在形式上,乙的同意包括同意交换和“同意”甲为登记行为;在实质上,乙的同意仅是同意交换,甲为登记行为无须乙“同意”。

    3.即时设定抵押权之“协议”

    例14.甲在自己名下的a房上为乙登记抵押权,乙表示“同意”。试作分析:例14中,甲的表示(登记)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甲与乙的“协议”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即时设定抵押权的协议”是伪概念。

    担保行为反映担保人与债权人之关系,不存在对价问题,属无偿行为。如担保人为债务人,不存在发生有偿担保问题。如担保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为债务人担保,可能有对价,须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发生合同关系;但无须债权人同意。

    4.强加利益质疑

    许可债权人单方免除债务,许可单方为他人设定财产权,是否会导致许可将利益强加他人呢?

    (1)关于债务免除

    债权是法律规定的稀缺资源归属关系破坏后的救济资格。债权人明示接受这一破坏,即放弃债权。放弃债权即免除债务,罗马法规定为契约行为(通说视契约为单数法律行为),法、德、瑞士等国从之;[16]日、俄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单方行为。[17]《意大利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发生债的消灭,但是,被通知的债务人在适当期间内不愿接受该意思表示的不在此限。”据此,免除行为效力未定,实质上属契约行为,只是推定债务人不拒绝为同意表示。有学者主张,免除不宜明确规定为契约行为,可仿《德国民法典》第33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9条规定:“债务人表示不欲享受免除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有免除之表示。”[18]此仿制规定实同《意大利民法典》第1236条。我国《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据此免除应视为单方行为。周柑教授主张免除为契约行为,理由是:“免除债务在多数情况下为债务人所乐意,但也有债务人不愿消灭债务的情况,如有的人不愿受让之惠,特别对特定的人;又如学徒工为了学艺,就不愿其工作的义务被免除。”[19]学徒必须为雇主工作,也必须通过工作才能学艺。学徒的工作包含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不许学徒工作不仅免除了学徒的义务,也侵害了学徒的权利,非此处讨论的免除行为。

    在法理上,免除应该如何规定,根据只能是:①免除是否侵害债务人利益?如侵害,应不生效。显然,免除不侵害债务人利益。②免除是否可能导致将特定利益强加于债务人,违背债务人意志?如可能,应不生效。免除只是允许债务人不为特定行为,并不禁止被免除人为特定行为。免除人身性债务,如赔礼道歉,被免除人不直接发生利益。免除财产性债务,被免除人可发生利益,如拒绝接受利益,仍可清偿。该给付系被免除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免除人受领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免除人不得以债已消灭而请求返还。如免除人拒绝受领,应许可被免除人通过提存而清偿,构成非债给付。因此,免除实际上不能将意志强加于债务人。

    规定免除为契约行为,存在以下问题:①无实际意义,因债权人可通过不行使债权而达到免除的目的。②限制债权人处分债权,法理上根据不足。③债权人为免除表示后,债是否存在不确定,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有学者主张免除发生自然债的效力。[20]此言本身成立,问题在于,通说视自然债为债的一种形式,据此,免除后债仍存在。自然债无强制效力,属人情债,非法律债。免除应为单方行为,法律效力实际上同自然债。

    史尚宽先生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以免除为单独行为,然亦非不承认免除契约之成立。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支付一万五千元债权中之二千元完毕后,即抛弃其余额债权。债务人不实行二千元支付时,则债权人得解除上述契约,而请求全额之支付。盖此时债权系因契约而抛弃,其因契约抛弃之债权,得因契约之解除而回复原状也(日本昭和四年三月廿六日大判、我妻民法教材四八二页)”。[21]此例之免除行为实为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以债务人履行义务为条件,但无须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形式上为契约行为,实质上属单方行为。法律行为可附条件,但对价不构成条件。此例条件属对价,非附条件法律行为之条件。在法理上,只要规定免除为单方行为,免除即无须债务人之意思表示,任何免除“契约”实际上均非契约,无须契约形式。

    (2)关于单方设定财产权

    单方设定的财产权包括债权、抵押权、用益物权。债权、抵押权,如不行使,实际上不表现为利益,无偿为他人设定债权、抵押权,难以强加利益。为他人无偿设定用益物权,有两种情况:①适用登记生效主义,本来只须设定人登记,无须相对人签字,相对人可能不知情,违背相对人意志。为避免强加利益,法律可规定此类行为须相对人签字,但相对人签字的法理意义是表示知情,并非表示“同意”或“接受”。相对人拒绝签字,法理上不应视为拒绝接受权利,而应视为放弃权利,即前文所谓发生相当于涂销登记的效力。②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如不登记,必须通知相对人,相对人如不愿享有所设定权利,可以通过不行使标的权利而拒绝利益(不是拒绝接受标的权利),也不能强加利益;如登记,适用上述登记生效主义之分析。可见,许可单方设定用益物权也不能强加利益。

    (二)双方意志均无法律效力的“协议”

    1.允诺设定抵押权的“协议”

    例15.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名下的a房所有权抵押于乙,以担保乙对自己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例16.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名下的a房所有权抵押于乙,以担保乙对丙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2.允诺设定质权的“协议”

    例17.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的手表质押于为乙,以担保乙对自己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例18.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的手表质押于为乙,以担保乙对丙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例15、16、17、18中,甲之行为均是允诺为乙设定担保物权,无须乙的接受。甲与乙的“协议”均是伪协议,伪合同。

    既然甲之行为均是允诺设定担保物权,并非即时设定担保物权,甲之行为不发生物权。但是否发生债权呢?即是否为乙设定了债权呢?

    (1)抵押关系

    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包括:①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②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③林木,④航空器、船舶、车辆,⑤企业的设备或其他动产。

    前文指出,即时设定抵押权“协议”不是合同,《担保法》第41条表述并不准确。而且,合同关系即债的关系,登记合同就是登记债权,但债权反映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无须公示。如立法规定,特定合同必须登记,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均非为了公示,而是为了管理。条文所谓“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准确含义应为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发生,具体地说,抵押人以登记行为,表示即时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之效果意思,登记行为即时发生物权效力,即发生抵押权。可以推论,抵押权发生前,抵押允诺人不因抵押允诺与债权人发生债的关系,不发生对债权人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未经抵押登记,抵押允诺人之意思表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发生债权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与《担保法》第41条明显冲突,司法解释修改了法律,司法解释者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者,最高法院民二庭承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对《担保法》第41条“富有突破性”。[22]

    最高法院民二庭为自己“富有突破性”的“解释”作了辩解:“我们认为:对《担保法》的此项规定(按:指第41条)应做正确的理解: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指的是抵押合同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即抵押权成立。在登记之前抵押合同并非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只是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即设立抵押权。”[23]

    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前文指出,民法之“生效”并非发生法律效力的简称,而是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抵押人在整个抵押过程中有两个表示:①向债权人允诺,在自己的特定财产上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②为债权人登记自己的特定财产抵押权。第二个表示即时发生法律效力,即设定抵押权,没有异议。第一个表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第41条明文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抵押人的全部效果意思就是以登记行为为债权人即时设定抵押权,无任何其他效果意思,第一个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认为第一个表示对抵押人发生约束力,只是不发生抵押权,显然属于曲解,没有根据。

    (2)质押关系

    《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据此,质押人以交付质物,表示即时为债权人设定质权之效果意思,即时发生物权效力,即为债权人设定质权。可以推论,质押允诺人交付质物前,不因质押允诺与债权人发生债的关系,不发生对债权人的债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6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质物交付质权人前,质押人之意思表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发生债权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6条与《担保法》第64条第2款明显冲突,司法解释又修改了法律,司法解释者又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

    质押人在整个质押过程中有两个表示:①向债权人允诺,在自己的特定财产上为债权人设定质权;②向债权人交付质物,为债权人即时设定质权。第二个表示即时发生法律效力,即设定质权,没有异议。第一个表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第64条第2款明文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据此,质押人的全部效果意思就是以交付质物为债权人即时设定质权,无任何其他效果意思,第一个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认为第一个表示对质押人发生债权效力,显然属于曲解,没有根据。

    传统民法学认为,质押合同为要物合同,即质物移转占有前,协议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质物移转占有前,协议双方已发生合同关系,修改了传统理论,但该《司法解释》起草者仍认为:“质押合同为实践合同。”[24]这是对实践合同的曲解。有理由认为,为了修改《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者不仅曲解了《担保法》,而且曲解了实践合同。在法理上,为设定质权,在质物移转占有前,无须债权人表示,不可能发生合同关系。

    (3)大陆法系物权担保“合同”的效力

    大陆法系中,不动产抵押允诺的效力是不同的。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允诺发生物权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效力不统一: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因协议和登记而取得):“1.为了让与土地使用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更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人土地登记簿册。2.在登记前,权利人和相对人仅在以公证证书证明双方意思表示时,或向土地登记所交付或递呈意思表示时,或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规定的登记许可,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的拘束。”据此,抵押物登记前,如不符合第2款规定的条件,不动产抵押允诺不发生效力。此处之效力是债权效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不动产抵押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存在相关判例(1981年台上453):“不动产抵押权设定,固应以书面为之。但当事人约定设定不动产抵押权之债权契约,并非要式行为。若双方就其设定已互相同意,则同意设定抵押权一方,自应负使他方取得该抵押权之义务。又口头约定设定抵押权时,若为有偿行为,当不因债务人以后为履行义务,补订书面抵押权设定契约及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而使原有偿之抵押权设定行为变为无偿行为。原审所持相反见解,尚有未合。”可见,判例确认不动产抵押允诺发生债权效力;即使口头表示,也有法律效力。但该判例之一审持相反见解。

    (4)物保允诺不应发生债权

    应该承认,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和动产物权交付生效主义,不动产抵押行为,质押行为,与买卖行为、用益物权让与行为,有共同之处: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完成一个变动物权的特定行为。物权变动前,出卖人、用益物权出让人、不动产所有人,物上担保人,仍享有物权,可合法处分标的物或物权。但这不妨碍买卖协议、用益物权让与协议发生债权效力。一些学者因此认为,不动产抵押允诺“协议”、质押允诺“协议”发生债权效力理所当然;物权行为(梁慧星教授称物权变动或处分行为[25]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不仅适用于买卖行为,用益物权让与行为,也应适用于动产抵押以外的物权担保行为。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即在其第310条(抵押合同)[理由]中认为:“按照本法关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当然应明确区别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设定。”[26]

    然而,上述相似只是表面现象。有偿转让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之允诺含对价,构成要约或承诺;而物权担保允诺不含对价,不构成要约或承诺,并且无法强制执行;由此发生根本区别。

    在法理上,履约应视为移转一价值。合同债务人之缔约表示其实是为两个允诺:①允诺向相对人为特定行为;②允诺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将给付特定数额财产。如合同无第二允诺,应推定缔约人允诺补偿因不履行第一允诺而未移转之价值,以及未移转价值于违约期间之孳息,补偿价值最终表现为货币形式。因此,缔约人第一允诺不仅是表示将为允诺之特定行为,而且是保证为允诺之特定行为,保证方式是: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可请求履行第二允诺。在法理上,作为性特定行为无法强制执行,补偿特定数额货币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合同的强制性不在于强制履行,而在于强制补偿。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第107条),法理根据不足。

    民事主体如允诺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但最终没有设定,不是物权担保人,而是物权担保允诺人,包括抵押允诺人或质押允诺人。物权担保允诺人表示之真实意思仅是:允诺为相对人设定担保物权。该允诺不仅没有即时设定物权;因无对价,无须相对人配合,也不构成要约,不能推定存在第二允诺;允诺人不兑现允诺不构成违约,不适用违约规定。物保允诺人既然允诺设定担保物权,债权人当然可请求物保允诺人兑现允诺,但难以强制执行。

    如抵押允诺人拒不办理登记,法律可否强制允诺人登记?前文指出,作为性特定行为无法强制执行。在法理上,此时抵押允诺人仍是抵押物所有人,相对人不能直接支配抵押物,当然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登记抵押物。能否规定须以他物替代登记?当然不能,抵押允诺人允诺登记之财产,相对人尚无权强制登记,何况抵押允诺人未允诺登记的财产。我国《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0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可见,以他物替代登记或担保不能强制。根本原因在于: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不享有物权,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抵押物以外的其他财产不享有物权,均不能直接支配。

    如质押允诺人拒不交付质物,法律可否强制交付?前文指出,作为性特定行为不能强制执行。在法理上,此时质押允诺人仍是质物所有人,相对人不能直接支配质物,当然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移转质物占有。如质物已转让、遗失、灭失,或质押给第三人,同样不能规定须以他物替代。

    因此,相对人请求物保允诺人兑现允诺的请求无威慑力,非债权权能。这意味着物保允诺人并未为自己设定任何债务。物保允诺相对人不因物保允诺发生任何权利。物保允诺不变动任何民事关系,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物保允诺是物保允诺行为,非物保行为。物保允诺人是物保允诺人,非物保人;应承担物保允诺后果,不应承担物保后果,而物保允诺后果无法强制执行,无法律意义。通说认为,物保允诺人不设定担保物权,违反诚信原则,应“赔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这是对诚信原则的机械理解,不能成立。

    保证行为亦非要约,不兑现保证也不构成违约。但保证人表示之真实意思是:如债务人不清偿或不能清偿债务,保证人清偿债务。保证是允诺附条件无偿给付特定数额货币。物保允诺不构成物保,保证允诺构成保证。保证人应承担保证允诺后果。请求物保允诺人兑现物保允诺不能强制执行,请求保证人给付特定数额货币可以强制执行。

    可将保证允诺与赠与允诺作一比较:两者存在共性:均允诺无偿给付财产,均不构成要约,不兑现允诺均不构成违约,不应适用违约规定。但两者存在区别:①赠与允诺通常是赠与特定物,不能强制。保证允诺是补偿特定数额货币,可以强制。②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受赠允诺人无损失,不存在是否补偿受赠允诺人损失的问题;保证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债权人有损失,存在是否补偿债权人损失的问题。在法理上,保证允诺人之注意义务应高于赠与允诺人,赠与允诺不应为受赠允诺人设定债权,保证允诺应为债权人设定债权。

    规定物保允诺人意思表示发生债权,如物保允诺人就是债务人,此类规定没有任何意义;如物保允诺人是第三人,物保允诺人实际上成为标的物价值内的保证人,物保成了人保,增加了债权人风险。而且,此类规定容易使债权人以为,自己已取得请求物保允诺人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物保允诺人之意思表示担保了担保物权的发生,担保物权发生后又可担保合同债权,导致未经抵押登记或交付质物,就交付贷款。而实际上,如担保允诺人所为允诺是保证,相对人未必放贷。

    民法需要担保物权,不是为了一般地以担保人财产担保债权,而是为了赋予债权人在担保人特定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资格。为此,债权人或可占有标的物(动产质权、留置权),或可冻结标的财产权(权利质押),或可保全标的物(抵押权),条件成就并可处分特定财产,或行使标的财产权,以区别无优先受偿资格,不能占有或保全担保人财产,不能冻结担保人财产权的保证制度。为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严格区分担保物权与保证债权,真正发挥担保物权的效用,减少债权人风险,不应承认披着担保物权外衣的保证行为,而应以交付为动产质押允诺人意思表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不动产抵押允诺人意思表示生效要件。

    因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不应普遍适用于通过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只应适用于合同关系。物保允诺不发生相对法律关系,不应发生债权效力。

    据此,例15、16、17、18中,甲之表示均无需相对方接受,均不能强制执行,均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乙之“同意”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前文例1至例5,双方之表示无法律效力,不构成合同,但构成协议,是真协议、伪合同;而例15至例18,双方之表示不构成合同,也不构成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允诺设定担保物权之协议”是伪概念。

    《担保法》规定,适用登记生效主义的抵押允诺关系,“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1条)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64条)视上述抵押允诺关系、质押允诺关系为合同,是对协议和合同的误解;但否定此类允诺关系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反映了立法者的认识:物保允诺无法强制执行。这一认识符合事实,但司法解释作了修改。

    传统理论有不真正合同概念,通常指债务免除关系。上文指出,债务免除有不同规定,如为契约行为,即合同关系;如为单方行为,非合同关系。无论哪一种,均非本文之非合同协议、伪协议。

    英美法有单方合同概念,指受约方以履行为承诺,亦非本文之非合同协议、伪协议。

    前文指出:传统合同理论有诺成合同概念,表示不经交付即可成立之合同。在法理上,诺成合同是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之合同,构成对价关系;其他合同之成立,包括要物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均无要约和承诺过程,除传统有息借贷外,亦不含对价。英美法之合同仅指诺成合同,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之必要程序,法理上视为两个有法律效力之允诺,对价为合同成立要件。在抽象程度上,英美法合同不及大陆法合同,大陆法合同理论不受英美法上述合同理论之约束。然而,英美法上述合同理论实际上主张:非允诺之表示,非对价之允诺,不构成要约或承诺。这一认识符合法理,但为大陆法合同理论所忽视。

    综上,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不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还是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均非合同。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或有法律效力,如设定无对价债权(包括保证、无对价履行承担、无对价债务承担),即时设定用益物权,即时设定抵押权;或不应有法律效力,如允诺设定担保物权;此类表示如为相对方“接受”,形成伪协议。连协议都不是,当然不是合同。严格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是正确理解合同概念的前提。通说主张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证关系、抵押关系是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均不成立。原因在于或者混淆了合同与协议,或者混淆了真协议与伪协议,或者既混淆了合同与协议,又混淆了真协议与伪协议。

 

 

 

注释:

[9]在法理上,物上请求权是请求物权或占有权源妨碍人排除妨碍的权利,反映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债权,但本文不讨论物上请求权性质。

[10]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11]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

[12]参见前引[10],王泽鉴书,第4-5页。

[1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8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5页。

[14]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3页。

[15]在法理上,债权转让属债权行为,非准物权行为,参见拙著《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章《权利之表征性》第二节《关于债权转让》,本文不作讨论。

[16]《法国民法典》第1282条、1283条、1285条,《德国民法典》第397条,《瑞士债法典》第115条。

[17]《日本民法典》第519条,《俄罗斯民法典》第415条,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43条。

[18]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9页。《德国民法典》第333条规定:“第三人对立约人拒绝因契约而取得的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利益。”

[19]周相:《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48页。

[20][21]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829页。

[2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578页。

[23]前引[22],李国光主编书,第579页。

[24]同上书,第867页。

第6篇: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范文

保险合同为债法上合同的一种,因当事人的意思互相表示一致而成立,在债法上属特种之债。[1](P28)在这种特种之债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基于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各负其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义务是以他方负担的义务为前提。只有在双方同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以后,才能达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其性质通说认为属于双务合同)。然而,对于保险合同的这种同时履行规则,法学界和保险界却观点各异,未能达到共识,以致在保险实务中,当事人和有关部门都感到很棘手。笔者在这里从一个既成案例入手,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理论和保险合同的内在规律性,对保险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理论作简要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争议

XXXX年5月20日,某乡6549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商定每户交保险费7.5元,保额为2500元。在“特别约定”栏中约定“保险费分两次交付,同年11月底一一交清”。随后保险公司委托某乡代收保险费,并将《家庭财产保险单(正本)》(代保险费收据)交至乡政府。7月20日前,保险人多次催交保险费,乡负责人承诺在农户早稻上市后(8月份)将收集并交付部分保险费,棉花上市(11月份)后,保险费全部付清。但是,同年7 月24 日深夜,盛夏的洪水吞没了该乡,到9月中旬才退出,使该乡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乡农户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380万元。保险公司在研究理赔时,认为该乡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未生效,向该乡政府发出了《拒赔通知书》。乡灾民则认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履行其义务,于10 月5日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立即理赔。

对于本案,法院在审理时,认为被告保险人向原告人乡政府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法律关系确立,承担保险责任和交纳保险费即分别为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义务,双方应各自履行。因此,本案中原告是否交纳保险费,不是本案被告按约定期限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保险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所以,在本案中,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须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同年12月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调解下结案,被告保险公司一次给付原告赔款及各种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38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及利息3.5万元。[2](P39)

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涉及到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它们的各自义务,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请求。然而,法院的判决令人费解。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功能和构成要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亦称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3](P330)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 66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而设,是以公平之理念,认为不应有之求他人履行义务而不履行自己义务而设。[4] (P126)“当事人双方只须同时Zug um Zug 履行,而无须授予相对人以信用,法律不期待任一当事人先为给付,任何先为给付时,系以自己危险而作为。” [5](P542) 因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担保”其债权的实现的功能。

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三:

第一,须由同一合同互负债务。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得以行使的前提条件,它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方债务系同一合同而发生,“倘双方的债务,非同一之双务契约而发生,纵令双方债务在事实上有密切之关系——不能发生同时履行之抗辩。”[6]其二,双方完全互负债务。若双方之债务虽因同一之双务契约而发生,然其一方之给付与他方之给付,并非立于互为对待给付之关系者,不能发生同时履行之抗辩。也就是说,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仅限于双方完全负担债务的合同,即完全双务合同,不包括不完全双务合同。

在这里很有必要区分完全双务合同和不完全双务合同。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对这两类合同很少进行讨论。其实对它们进行实益区分,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解和运用大有裨益。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的研究,双方相互负担债务的合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完全双务合同,一类是不完全双务合同。完全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居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合同,易言之,即一方之所以负给付义务乃在于取得对待给付。不完全双务合同,即双方虽各负有债务,但其债务并不居于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7](P145)即一方之给付义务与取得对方对待给付,处于不确定状态和具有不对等性。二者具有一定的联系和区别,联系在于,两类合同为当事人相互间同时或先后互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其区别在于义务与权利成为法律行为之动机关系。在不完全双务合同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系债之关系过程中所生结果现象。完全双务合同则是产生相互债的合同,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依当事人的意思自始至终联系较为紧密,其所以为给付义务的承诺,乃在于相对人亦有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对于一项义务之不履行或不良履行在法律上必然对其对待义务有所影响。[8] (P29)这便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立法意义。

第二,须双方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得以行使的实质要件。当事人只有在无法定或约定的先行给付义务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是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援用,系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交换,即对价的实现,故双方债务必须处于可请求履行的状态,但是,若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一方有先为给付义务者,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9](P651)在实务中,一方当事人是否有先为给付出义务,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或法律的有关规定得知。如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依其性质,买方有先行给付的义务,在此情形下,买方不能以卖方未为对待给付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先行付款的义务。

第三,须对待给付已届期且他方当事人未为履行。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得以行使的基础要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提出,在于促使双方的债务同时交换履行,如对待给付没有届期或虽然已经届期但是当事人同意延期履行义务,或者他方已经给付或已经提出给付出请求,抗辩原因则消灭。

三、保险合同中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关于保险合同中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目前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肯定说,否定说和中性说。肯定说认为,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存在两个方向相反的义务,即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和保险人对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该两项义务是互为对价,存在着同时履行的关联性。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相反的约定,双方的义务是可以同时履行的。[10](P218)否定说者认为,由于保险合同的本性,投保人在履行义务时总是在先,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何时开始履行则完全取决于保险事故或事件是否发生,故其义务履行必然在后。[11](P52)因此,保险合同这种“特种合同”和一般合同有不同之处,民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保险法的有关保险费交付的规定有差异。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先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得依民法上的规定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12](P10)如果一定要象一般的双务合同一样,双方当事人均须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那么保险合同是不可能存在的。[13](P109)中性说者认为,保险合同系特殊形态之双务契约,一方所负的为无条件之给付义务,与之相对的却是他方附条件的给付义务,双方的关系尽管属双务关系,各人负有义务,但在附条件成就前,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14](P524)

在上述三种学说中,笔者赞成肯定说,即认为保险合同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谓保险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的完全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付出保险费之约定义务,与保险人同意承受标的物“危险负担转移”,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在这种对待给付中,保险人的义务有二个:一是承受危险负担之转移,二是为保险金之给付。[15](P52)其中,前者是保险人所承担的第一性义务,后者是保险人所承担的第二性义务。第一性义务能否得到履行,直接影响第二性义务的实现。因为,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来说,投保的目的在于交付保险费,转移附随于权利之“危险负担”(危险对权利造成之损害)。对保险人来说,保险费之取得,是积极财产的增加,“危险负担之转移”是“潜在性”消极财产之增加。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标的造成损害时,“潜在性”消极财产,才转化为“具体性”消极财产,即负给付保险金义务。在这里,也只有两项“增加的财产”才是“对待给付”的对象,即在一个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费之交付”,与 “危险负担转移”而非“保险金给付”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对待给付”。除在合同中另有规定或约定外,二者应当同时履行。也就是说,投保人在交付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韩国商法第656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若另无约定,保险人的责任应自收到第一次保险费的支付时开始”。

其次,依保险合同的性质,上述的“对待给付”,只能存在于投保人的保险费的现实交付和保险人承受“危险负担转移”的允诺中。因为“允诺本身应被认为是彼此的对价”,在英国,包含一个允诺的对价被认为是“待履行的合同”,[16](P125)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双务合同)。例如,在个人住房保险合同中,一个保险公司允诺,房屋在一定的年限内被毁坏,它将赔偿该房屋的价值。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原因是,保险公司的允诺在作出时是有价值的,是以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为对价的。所以,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双务性质是一种允诺的对价给付,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给予保险人保险费,保险人允诺承受“危险负担转移”后,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潜在性”赔偿责任。保险人的义务“并不是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仅是对履行赔偿责任的一项承诺,无论损失发生与否,保险人承担规定的风险就是对其承诺的履行。”[17] (P13)

再次,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顺序没有先后。否定说之所以认为保险合同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因为它们认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义务的履行存在先后之别,其实不然。如前所述,保险合同的双务性质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承担一定的义务,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危险负担转移的承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保险金。二者是一种有价值的对价关系,因保险合同的达成而产生。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特别约定,它们是同时产生的。但是,与一般的双务合同不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交费义务总是具有现实性和履行的必然性,而保险人履行义务因其是一种承诺而对其所承担的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承担危险负担转移和赔偿或支付保险金)总是不具有显现性,所以,从表面上看,保险合同具有不完全双务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义务在性质上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对等性和时间上的不同时性。但这实际上正好说明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以保险人的第一性义务为标准的,而不是第二性义务能否得到实际履行为标准。因为保险合同的本质是“权利”和“危险负担”之分离。从投保人而言,投保之目的并非是为了获取保险金,而是以保险费之给付,转移其附随于“权利”之“危险负担”,由保险人承受。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与保险人同意承受标的物“危险负担转移”的义务在时间上并没有先后之别而且是同时进行的。这就是上述否定学说和中性学说的认识上的重要误区,它们的观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内在规律性,因而也是笔者不敢苟同的。

四、结论与建议

台湾学者郑玉波曾经说过:“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互为对价’关系”[18](P7)投保人有危险忧郁,愿意付出少许代价,即愿意付出一定保险费买到一个安全,而保险人则基于保险经营企业的性质,收受保险费,愿意作出承受“危险负担转移”的允诺。当发生允诺中的保险责任时,给予相应的补偿费,从而使得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价关系得以维持。但是,若当事人之间另无约定,保险人的承受危险负担转移的责任应自收到投保人的保险费时开始。否则,投保人没有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没有允诺承担危险负担转移,也就不需要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和法院因没有认识到这一点,以至于法院作出了不令人满意的判决。本文之作,系从民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观念论述了保险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规则,也因此认为,我国保险法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关系上应当有新的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应当是同时履行的,只有这样,才符合保险制度之原旨。

[参考文献]

[1]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4.

[2]陆燕芬。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J)。保险研究,2000(9)。

[3]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苏俊雄。合同法原理及适用(M)。台湾:中华书局,1969.

[5][8][14]黄立。民法债篇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台湾1970年台上字第二阶段50号判例。

[7]王泽鉴。民法债篇(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9]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0]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11]庄咏文。保险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2]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3]李玉泉。保险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5]尹章华。保险契约法专论[M].台湾:文笙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

[16]赵旭东。合同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第7篇: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范文

住 所(地址):

法定代表人 :

联 系 电 话 :

受托人(乙方):

住所(地址) :

法定代表人 :

联 系 电 话 :

甲方委托乙方担保,乙方经研究决定同意担保。甲、乙双方就委托担保事宜诚实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担保对象:

甲方向

申请 业务(种类如下),乙方为其提供担保。

【可选择的业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1)人民币借款;(2)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4)银行保函;(5)其他】

第二条 担保金额:拟定担保金额为人民币: 万元(大写:)。实际担保金额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

第三条 担保方式: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

第四条 担保范围: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

第五条 担保期间: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

第六条 担保费用(保费):

1、计费方法:按担保金额、期限、收费标准计费。

2、收费标准:%/年(大写:百分之 /年)。

3、保费总额:人民币 元(大写: )。

4、支付方式: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在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一次性支付;一年以上的在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按年计算一次性支付。

第七条 甲方承诺:

1、向乙方所提供的资料均真实、准确;所提交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所陈述的事实无虚假。

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保费。

3、按申请用途使用资金,接受乙方对其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情况的监督,并按月向乙方提供财务报表。

4、按主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债务。

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1)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包括但不仅限于承包、租赁、联营、合伙、转让、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2)修改公司章程,包括但不仅限于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股权、法定代表人和住所以及联系电话变化等;

(3)高层人事和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化、对外重大投资、财务状况恶化、停业整顿、歇业、破产、解散或撤销;

(4)受到行政处罚或发生重大经济纠纷,包括但不仅限于吊销营业执照、仲裁、诉讼等;

(5)主合同债权人提前收回债权,主合同展期,主合同被解除、撤销、变更等;

(6)为除乙方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

(7)反担保财产价值可能严重贬损、或反担保财产可能灭失、或反担保财产将处理(转让);

(8)其他影响乙方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乙方承诺:

1、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2、对甲方提供的资料和所了解的经营情况保密。

第九条 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通知主合同债权人停止产生新的债权或提前收回已产生的债权,并有权以乙方名义直接对甲方提讼:

1、改变资金用途;

2、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擅自为除乙方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

3、反担保财产未投保险、或反担保财产价值可能严重贬损、或反担保财产可能灭失、或擅自处理(转让)反担保财产,足以危及乙方利益的;

4、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5、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被行政处罚、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或涉及刑事诉讼等,足以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

6、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

7、乙方被债权人通过口头、信件或诉讼方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口头、信件或人民法院传票到达乙方之日起,乙方可直接通过诉讼方式向甲方进行追偿,而不需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甲方提讼。

8、出现其它严重危及乙方利益的情形。

第十条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并签订相关《反担保合同》。甲方有义务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有效的反担保,并签订相关《反担保合同》。甲方同时应向乙方提供本次贷款总额5%的保证金,即(大写) 万元人民币,甲方在乙方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将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账户。

第十一条 甲方应对《反担保合同》设置的抵(质)押资产按惯常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承担相关保险费用,确保反担保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甲方为除乙方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特别约定:

1、甲方认可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出具的《保函》和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承担相关的全部法律责任。

2、《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包括甲方直接与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甲方委托第三方与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

3、甲方与债权人产生本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第(5)项所约定的主合同展期情形,甲方应向乙方依照本合同第六条重新协商并支付担保费用。甲方与债权人主合同被解除、撤销、变更等,乙方不再为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所支付的担保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

1、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保费,每拖延一天,按未支付保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从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

3、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

4、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第七条承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全额赔偿乙方损失。

第十五条 附则:

1、“主合同”指甲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

2、“主合同债权人”指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承兑银行、保函及其他业务中的受益人。

3、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引讼,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在本合同上签字(押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5、本合同一式份,甲方持壹份、乙方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提示:

乙方已提请甲方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甲方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人):(或委托人):

第8篇: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范文

在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的今天,能够利用到承诺书的场合越来越多,承诺书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作出。那么你有了解过承诺书吗?为了方便大家,共同阅读吧!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关于拆除承诺书,欢迎阅读!

关于拆除承诺书1甲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就甲方委托乙方搬迁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应将搬运的小件物品提前打包、整理,文件资料要装箱封好,电脑要拆掉连线,所需搬运物品集中堆放。

二、乙方应派专业负责人员,配合甲方工作。

三、乙方在搬运过程中,做到服务热情周到,保证物品完整无损,服从甲方的分配与指挥,将物品码放到位,如在搬运过程中发生丢失或损坏,乙方应负责赔偿。

四、搬迁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具体搬迁时间待电话通知而定。

五、搬运费用:每车次_________元人民币,按实际车次结算。

六、结算方式:甲方在全部搬运结束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内结清运费,乙方同时提供正式运输发票。

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八、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关于拆除承诺书2甲方:中分村委会

乙方:农户:住址:

中分村小组乙方承诺,根据中分村美好乡村建设的标准和要求,自行组织实施危房改造工程(包括墙体刷白),并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新建、修缮住房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否则甲方取消其危房改造资格,收回部分改造款。墙体刷白的时间要求:等甲方通知后按标准自行实施。(如影响村庄规划整体进度,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此协议一式贰份,甲方和乙方各执壹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中分村(居)民委员会

乙方:农户:

20__年__月__日

关于拆除承诺书3镇党委、政府:

为切实消除我村“视觉”贫困,下茬拆除村内长期无人居住、有安全隐患、享受政策、影响公共安全及村容村貌的危旧房和残垣断壁,彻底整治村内环境卫生“脏乱差”问题,全力备战我村脱贫攻坚省级验收和国家评估工作,我特做出如下承诺:

一、我将坚决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和镇党委、政府关于脱贫攻坚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强化责任担当,带领本村群众真抓实干,攻坚克难,不折不扣的落实好上级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我将严格按照“一户一宅、拆旧建新”的原则,坚决执行苏元镇“八个率先”的要求,在全面核清底数的基础上,广泛组织发动群众,深入细致做工作,采取群众自行拆除与机械集中拆除相结合的方式,全面拆除村内危旧房和残垣断壁,彻底消除村内安全隐患,改善人居环境。

三、我将忠实履行岗位职责,充分发扬不畏艰难、敢于碰硬、敢于担当的工作作风,下定决心,背水一战,带领本村群众打一场危旧房拆除歼灭战,完不成任务不收兵、不退缩、不罢休。

四、我将坚持把危旧房拆除与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相结合、与纠正村内不尊亲敬老行为相结合、与整治村内环境卫生脏乱差现象相结合,大力弘扬乡风文明、尊老爱幼、和谐融洽的新风尚,达到标本兼治、综合整治的目的。

五、我郑重承诺坚决贯彻完成本次集中拆除危旧房和残垣断壁攻坚行动的决策部署,立下“军令状”,打出“组合拳”,打赢“歼灭战”,不漏一社一户、不拖全镇后腿,如因本人思想不重视、认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得力,造成工作延误、拖拉,按期不能完成任务的,我将愿意接受组织处理。承诺人:

关于拆除承诺书4____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为使__项目整体有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保障房屋的结构安全、使用正常、外观整洁、本人愿做如下承诺:

一、本人为__项目幢单元房屋业主,本人于交房时或装修前已收悉贵司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使用说明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业主手册》等文件,现声明已详阅以上文件,并承诺遵守以上文件的所有规定。

二、因本人所在房屋的户型改造以及装修需要,需对阳台进行封闭或其他部位进行改造,特承诺如下:

1、已知晓贵中心就本人对所购物业阳台封闭可能会造成的影响事项的劝告,包括但不限于小区外立面的不统一、高空坠物等安全因素以及给能给办理产权带来的影响;

2、承诺按照统一规范的封闭方式进行施工,不改变材质、颜色、形状等,具体封闭方式以附件图纸标识为准;

3、承诺封闭施工时不影响或改变原有配置物件,包括上下水管道、防护栏杆、燃气管道等;

4、承诺选择专业的阳台封装公司进行施工,否则因安装原因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均自行承担;并承诺若选择其他公司施工,该封装公司接受贵司统一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施工资质、和材料合格证明、施工业绩等的检查,否则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连带责任;

5、承诺阳台封闭时,若涉及燃气管道线改造,需选择燃气公司进行施工,否则因私自改造造成的停气或人身伤害,均自行承担;

6、承诺阳台封闭后,不再额外增加超荷载的物件或装饰,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均自行承担;

7、承诺阳台封闭后,不安装任何形状的雨棚、防护栏等有碍统一规范的物件,否则贵司有权予以拆除或禁止上述物件进入小区,相关的拆除费用或损失均自行承担;

8、承诺阳台封闭时,不改变原有预留空调孔及室外机的安装位置;

9、承诺阳台封闭时,做好相关部位的防水处理,否则由此造成的渗漏或造成邻里财产的损失,均自行承担;

10、承诺不得在阳台、露台或室内私自加装楼层、违规搭建雨棚、房屋等,若自行搭建或封装后承担一切后果。

11、承诺对涉及墙体改变,先到房管局办理《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装修(使用)不当或违章搭建等而引发的一切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

特此承诺。

承诺人:

年 月 日

关于拆除承诺书5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广告处:

兹有我云南一通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双城际商务中心项目部于20__年1月19日接到贵处关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官综限字(20__)NO____后,我公司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并连夜开会研究讨论此事宜。

我公司认为,企业在发展中离不开各级政府部门的关心、关怀和帮助,同时也要支持贵局对铸造美丽春城的决心和意愿,更要无条件的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但是自20__年春节开始,昆明市整个楼市成交量下跌迅猛,我公司为了能更快的'对我项目进行销售和宣传,我公司现申请贵处给予延期拆除该广告位,我公司郑重承诺,在20__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若因不遵守承诺书造成的法律责任,由本公司自行承担。

特此申请并承诺,望贵处给予批准为谢!

第9篇: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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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资源勘查与土木工程系 级 专业 班的学生 ,学号 。因学习和就业需要,申请于 年 月 日进入单位实习。在此,本人承诺遵守以下有关规定:

1、本人自主选择到该单位就业实习。实习期间,我将严格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2、在就业实习期间,严格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实习岗位安排,全面完成实习工作内容,接受实习单位的管理和考核。本人若因故提出终止实习,需向学校和实习单位提出申请,经双方同意后,实习终止。

3、实习期间的工作时间按有关行业规定执行。病、事假按规定执行并严格履行请假制度。凡未经请假或超过请假期限不参加实习者,一律以旷课论处。

4、自尊、自爱、自强。与实习单位员工、其他实习生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

5、保持与学校及论文指导教师的联系,每周至少与班主任及论文指导教师各联系一次。实习结束时,认真进行自我总结,填写《实习鉴定表》,提交实习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实习工作实绩、收获与建议、问题与不足及今后努力方向等),接受乙方的考核与评定。实习结束后,按照学校相关规定要求,按时返校报到。因自身联络不勤,通讯不畅而影响学业的完成,后果自负。

6、学生外出实习期间,应注意人身及财产安全,遵纪守法,不参加任何非法组织及传销组织等,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7、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明辨是非。如遇不明确事项,及时请示学校或实习单位领导。

8、本人实习相关的单位及以上注意事项已全部告之家长,且家长已同意。

承诺人(签名):

联系电话:

家长联系电话:

201 年 月 日

学生外出实习承诺书范文篇二实习是学校人才培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生进行理论联系实际,培养独立工作能力的重要实践教学环节。为确保学生有效的完成教学实习,郑州机电工程学校与实习学生就教学实习期间的安全达成如下共识,并签定本安全承诺书。

1、遵守国家法律、社会公德和校规校纪,遵守实习纪律,言行不能有损学生形象。

2、实习学生要严格遵守实习纪律,服从实习指导教师和实习管理教师的双重领导,一切行动听从指挥,遵守实习期间作息时间,不得擅离实习地点。

3、严格遵守所实习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在实习期间,学生必须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实习工种对操作者的衣着和发型等有特殊要求的,必须穿戴规定的劳防用品,着装必须符合实习着装规范。凡因学生不服从教师要求,违反工种安全操作规范,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学生自负,并且学校要根据有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处分。

4、发生突发事件或重大情况应迅速及时报告,不得拖延。

5、学生在实习结束后要认真作好实习总结,完成实习作业,在实习结束后及时交给指导教师,作为最终实习成绩评定的依据。

6、本承诺书经学生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至学生学业结束后为止。

xx学校

实习科

学生(签字):XX

承诺时间:201X年X年XX月

学生外出实习承诺书范文篇三校外实习是重要的实践教学环节,是理论联系实际,培养学生独立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为使校外实习达到预期目的,保证实习工作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保障学生个人人身安全,本人就校外实习期间的安全责任向学院承诺如下:

1、校外实习安全责任的主体是学生本人,本人一定按有关要求去做;

2、在校外实习期间,坚决做到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实习单位管理;

3、做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不做有损大学生形象的事。不发生打架斗殴等事件,一旦违纪将接受校规校纪的严肃处理;

4、在实习期间,保证注意交通安全、饮食卫生安全和生产安全,不发生任何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由于学生本人过错造成的财产损失败或人身伤害事故,均由学生本人负责。

5、实习期间,每星期向实习指导教师和辅导员汇报实习情况一次,发生特殊问题时及时报告,不拖延;

6、实习期间,不擅自离开实习单位。如个人有事确需请假,须严格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实习单位和学院办理请假手续。

本人及家长熟知并全面执行以上条款,接受学院、系的检查、监督。如违反上述承诺,所造成的后果和任何损失(包括人身伤害事故),均由学生本人负责。

此安全责任承诺书一式二份,经学生本人签字确认后,一份由学生本人留存,一份由学生所在系保留备查。

学生本人联系手机:

家长联系手机:

家长固定电话:

实习单位联系电话:

学生签名: 家长签名:

年月日 年月日

实习承诺书范文_有关大学生实习的承诺书范文 为了加强社会实践锻炼,提高专业技能和就业竞争力,本人申请离校到企事单位实习,并郑重承诺如下:

1.本人将严格履行学校离校审批程序,经学校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才离校;未经学校批准不擅自联系实习单位。

2.按规定时间到实习单位实习,如需调换实习单位,将事先报告校内外指导教师,办理相关离岗手续后才到新的实习单位,决不先离岗后报告;

3.到岗两天内报告校内指导教师,并留下本人可及时联系的通讯方式,保证每周至少与校内指导教师保持联系一次;

4.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实习单位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有事将事先向单位指导人员和实习指导教师双方请假,不擅自离岗,不做损人利己、有损实习单位形象和学校声誉的事情,不参与一切违法犯罪活动。若发生违纪情况,同意用人单位按职工管理办法处理;

5.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因违章操作造成厂方人员发生人身事故或给用人单位的设备造成损坏,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及医疗费用;

6.实习单位实习或途中,找工作期间出现交通安全等意外事故,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7.严格按照教务处《XXXXX办法》要求,认真写好顶岗实习周(日)记和实习报告,完成好各项实习任务;

8.积极配合学校工作,按时返校参加毕业考试,完成毕业论文(设计),办理离校手续等有关事宜。

本人将严格履行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按学校相关规定处理。

承诺人:

( 系 级 班)

年 月 日

学生顶岗实习承诺书范文篇二1、我同意于 年 月 日到 XXXX单位进行顶岗实习,在这期间,完成有关学业(考试、设计、答辩等)。

2、本人承诺自觉遵守实习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安全意识,规范操作程序,遵纪守法,严格要求自己。

3、临近毕业前,争取及早与企业签订就业协议书,并于5月底前交到系里。

4、因个人原因中途离开用人单位另行实习或被用人单位录用(录用后的待遇本人实习前已知晓)而本人不愿意在该单位就业,应和原单位协商,征得原单位同意后,方可离开;并个人自行承担责任。

5、承诺书一式两份,由指导教师保存,顶岗实习完成后由指导教师交回系里存档。

系别:

专业:

班级:

承诺人

年 月 日

学生顶岗实习承诺书范文篇三XXXX大学建筑工程学院________专业________班级学生____ ___________

本人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家长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家庭详细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使学生积极参加社会实习活动和毕业顶岗实习,认识社会,认识自己的社会位置,明确自己的历史使命,激发自己的学习热情,调整和完善自己的知识结构,战胜各种困难和挫折,锻炼意志和毅力,完成毕业顶岗实习任务。为了加强社会实践锻炼,提高专业技能和就业竞争力,本人根据学校要求到企事业单位实习,实习期为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为保证实习任务的顺利完成,本人特郑重承诺如下:

1、掌握实习内容以及各项要求,认真学习安全生产常识及实习现场的各种规章制度,了解实习现场情况,熟悉实习单位的地理位置和交通路线,遵守交通规则,保证交通安全。

2、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如果不慎发生伤害事故,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严格遵守实习单位和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现场安全警示标志的提示,避免坍塌、触电和机械伤害等事故的发生。

4、不擅自改换实习单位。因故需要离开实习企业时,必须向实习单位和指导老师请假,填写请假单,由学校出面与实习单位协商,经批准并告知家长后离开。

5、实习期间不抽烟、不喝酒、不把危险品带入实习现场,不打架,不说脏话,举止端庄,不做有损学生及学校形象的事情。不和社会上不认识的人交往,不把与实习无关的人带入实习地点。

本人在实习期间,一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严格遵守各项要求,以优异的成绩回报用人单位和学校。

本承诺书一式两份,学校和学生各保留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