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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精选(九篇)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

第1篇: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范文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顾名思义是指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各种商务活动的总称。它的基本技术特征是利用web技术传输和处理各种商务信息, 它的主要商业特征是几乎所有的商务行为都将在计算机互联网络上进行。目前全球的电子商务主要在internet网上进行。

目前,对电子商务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理解。国内外一些专家学者指出,电子商务也称为电子交易(e-commerce),主要是指利用web 技术提供的通信手段在网络上进行的交易活动。例如,消费者通过在网络上所建立起来的“虚拟商厦”中持卡购物;企业与企业之间借助网络进行交易;等等。还有一些专家则进一步提出,所谓电子商务(e-business),主要是指利用web技术进行的包括交易在内的全部商务活动, 包括市场分析、客户联系、商业广告、物资调配、商业销售、银行结算、政府税收、海关通关、投资经营、货物传输、售后服务等等,它是包括管理信息系统(mis)、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电子定货系统(eos )、商业增值网(van)等系统在内的综合系统。 世界贸易组织( wto)在其电子商务专题报告中也曾指出:“电子商务就是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销售和流通活动。”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应该是以电子交易和电子服务为核心的包括全部商务活动的集合。其中,电子交易是以货品为主要对象的电子交易行为,电子服务是以服务贸易为主要对象的电子交易行为,它们各自构成独立的电子商务行为,又共同构建了电子商务的基础。在此基础上,电子商务才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系统架构。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网络上的以数字形式进行的商务活动。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进步和推广应用,社会的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势必会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同样也会作用商业活动的每个环节,从而形成对传统商业活动的全面变革,最终完成对传统商业活动方式的全面取代,构成全社会商业活动的电子化、数字化和信息化。尽管出于技术局限,我国的电子商务将以电子交易着手和起步,主要反映在货品贸易中。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商业活动本身的不断完善,电子服务也会应运而生。在这一发展过程中,社会信息化在商业活动中的作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必将反映在整个商业活动中,不仅仅反映在传统的货品交易中,也会反映在服务贸易中,还必然要反映在商业活动的其它方面。从法律调整的视角审视,应该把广泛意义上的和完整的电子商务活动作为研究探索的对象,法律调整应作用于商务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全过程。

二、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概念

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简称电子商法,是指调整因以电子交易和电子服务为核心的电子商务活动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电子商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一般商业活动所普遍存在的共有的社会关系和电子商务所特有的社会关系等两个方面,与之相对应,电于商法也将主要由两个部分,即一般商法和特殊商法所组成。电子商务虽是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的商务活动,但从其本质上讲,并没有改变商务活动的基本属性,仍然属于商务活动的范畴,对由此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依然适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一般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尤其适用我国现有商法的规范。这是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基本方面。随着我国商法的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规范将对电子商务更好地发挥调整作用,同时,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进步,也将促进我国商法的不断完善。但是电子商务毕竟是在计算机互联网络环境中建立在电子信息技术平台上的数字化商业活动,是人类社会信息化的产物,至少在目前,甚至在将来很长一段时期中还会被广泛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商务活动。与在传统的人际环境中所建立的以纸、笔为基本形式的媒体平台上的物质化的商务活动相比较,在方式方法等许多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别,由此所产生的那部分社会关系由其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一般商法。面对这些特殊的数字化的新问题,现有的商法往往捉襟见肘或者根本就无以应对。因此,这就需要根据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电子商法,它既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专门的法律规范,同时也是商法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人类社会信息化的发展过程中,电子商务将逐步成熟并臻于完善,将逐步取代一般意义上的传统的商业活动。与这一大趋势相适应,电子商法将在保留和遵循商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逐步扬弃规范传统商业活动的内容,增加和补充用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内容。由于传统商务活动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电子商法最终将成为商法中的主导内容,商法的形式就将会由电子商法的实质内容来充实。

三、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

电子商务中所出现的各种法律问题,即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十个方面。

(一)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和规范

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和规范是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首要问题。目前世界上各主要信息技术公司和软件开发商都分别推出各种不同的电子商务方案,它们分别基于各自不同的技术平台和环境,构成了不同的运行模式,解决问题的途径也各不相同。一个国家的电子商务建立何种模式,相应的建立何种制度,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方案或一个系统环境的选择,而是牵涉规定国家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走向和流动方式,牵涉到国家商业运行的走向,甚至牵涉到国家经济发展趋势的重大问题,不能够完全放任自流,必须通过法律,将运行模式和基本制度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固定下来。 关于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规范:(2)电子商务基本制度的规范, 包括认证制度和密钥管理制度等等;(3)电子商务运行标准的规范;(4)密码体系的规范。

(二)主体资格的确认及权利义务

1.卖售人的资格及审定。电子商务法律明确规定了卖售人的资格,并且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设定审查制和准则制等审定方法。在电子商务建设的早期,建立审查制,只有通过法定条件的审定,才有可能在电子商务中作为卖售人参与交易;随着电子商务建设的不断完善,只要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作为卖售人参与交易。2.买受人的资格及审定。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鼓励公众参与网上交易,任何人只要具备网上交易的能力和有效的网上支付工具,能为自己的交易决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便可作为买受人参与网上交易活动。3.交易服务机构的资格及审定。交易服务机构是指数字证书认证机构(ca)、密钥管理机构(km)、信息服务提供商(isp)、信息提供商(icp )等, 其中ca和km等机构作为交易的必然参与人,有必要通过法律对其资格条件和审定予以规定,同时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也需要对参与电子商务的icp、isp的资格条件及其审定予以规范。4.交易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电子商务法律应当对参与交易的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所应履行的义务明确规定,并使之成为交易主体的自觉行为。

(三)电子商务市场的建立和准入

1.电子商务市场建立的方法。允许在网上建立各种形式的虚拟市场,例如,允许卖售人在具备一定条件的前提下,通过自行设立网站建立“虚拟商厦”,也允许isp、icp充分利用自身的硬件、软件和法定的服务能力设立网站,通过租赁招商的方式,根据他人的要求提供类似于柜台出租型的服务。2.市场准入及其条件。市场准入的谨慎是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之一。在电子商务建设的早期,为了确保交易安全,有必要对卖售人进入市场予以规范,即只有当其满足一定条件时,例如对于货品贸易来说,要求卖售人应当具有一定的供货能力,有传输货品的能力,有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等等,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四)数字化商务行为及商务文件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是一系列数字化商务行为的逻辑过程,数字化商务文件则是数字化商务行为的形式标识和法律结果。在传统商务活动中,这些行为由当事人直接作为,这些文件则是由当事人亲历完成,其法律效力由当事人的直接作为而自然发生。但是在电子商务中,这些行为往往由计算机完成,文件也由计算机生成,例如当事人的身份数字证书、数字签名、数字时间戳,以及数字合同等等,其应当具有的法律效力发生时间及其确认,包括其事后作为证据的可信度、合法性等等需要由法律予以规范。

(五)电子商务商业行为的规范

1.网上交易的操作规程。网上交易不同于传统的交易,其具体操作规程应当通过法律予以规定。2.网上交易的行为规范。网上交易必须要在良好的行为规范环境中进行,法律通过制定行为规范,引导公众正当的网上行为,维护网上交易秩序。3.禁止网上的不正当竞争。网上交易的便利同样给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电子商务法律要在原有的禁止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赋予其特殊的内涵,以适应调整网上交易的需要。4.预防和惩治网上犯罪活动。网上犯罪活动具有不同于一般犯罪活动的特殊性,电子商务法律作为我国刑法的必要补充,预防、惩治网上犯罪活动。

(六)电子结算的规范

1.电子结算方式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国家电子结算的体制和基本模式,电子银行的建设,支付网关的建立,电子结算结果的法律效力等的规范。2.电子结算工具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电子结算工具的形式和法律效力,电子结算工具的发行与使用等规范。3.电子票据、电子货币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电子货币的发行,电子票据的产生,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的流通,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等的规范。

(七)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电子商务法律调整的重要任务。1.网上知识产权的确认。其中包括网上知识产权所有权及所有人的认定,网上知识产权合法性、有效性的认定等等。2.网上知识产权的使用。其中包括网上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网上知识产权的有效使用等等。3.网上知识产权的侵害及制裁。其中包括侵权的认定规则和认定方法,侵权的证明,侵权的制裁等等。

(八)依法纳税

依法纳税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在电子商务中任何人都应当严格地自觉履行纳税义务。1.对网上纳税的标准及其实现,其中包括:网上纳税的依据,纳税的标准,纳税义务人,税款的缴纳,等等。2.网上纳税,其中包括网上纳税的规划与建设、纳税网关的建设和使用、网上纳税的工作规程、网上纳税的法律效力,等等。3.海关纳税。其中包括:网上关税体制的建立、网上关税的标准、网上关税的依据、网上关税的缴纳、网上缴纳关税的法律效力,等等。

(九)争议与纠纷的解决

第2篇: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范文

论文关键词 电子商务 公证 法律 措施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经济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普及应用,但是由于电子商务由于虚拟性以及跨区域性,导致电子商务发展面临较多问题。首先电子商务的合法、真实、公证以及安全有效无法像传统的商务贸易那样明确。其次,电子商务管辖由于跨区域性导致存在不确定性,网络诈骗时有发生。此在电子商务中引入公证制度,对于解决电子商务中的这些问题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首先,公证机构作为我国合法权威的机构部门,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证明电子商务内容的合法性。其次,公证机构作为避免纠纷,减少诉讼的公证司法机构,可以有效的服务电子商务机构,推动电子上午的进一步发展。

一、现阶段我国电子商务公证发展概述

将电子商务与公证制度相结合,最简单有效的方式就是办理电子商务公证业务。即公证机构工作人员依据案件当事人的申请,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平台对电子商务程序以及内容进行电子商务合法与真实程度进行公证。电子商务公证的实质内容就是通过专门设置的电子商务公证平台,对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内容真实性以及合法性的证明。电子商务公证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公证机构作以及对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申请当事人作为公证主体,将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作为公证平台,有电子公证员进行的公证活动;公正的主要内容是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合法的公证;电子商务公证活动的目的在于保证电子商务活动的真实合法。电子商务公证作为适应经济发展新形势的公证手段,已经改变了传统的公证程序与公证方法,但是进行电子商务公证活动的前提仍然是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开展的,其对行为证明权的根本属性没有改变,只是属于公证机构在网络范围内的拓展延伸,是国家公证机构对公证主客体的变化进行的适当调整,以满足国家以及社会对于电子商务公证证明权的的需要。

二、电子商务公证法律支持体系的构建

现阶段,在全球范围内针对电子商务贸易的公证立法仍处于初期阶段,各项法律体系仍然不够健全完善,立法的主要内容是针对电子商务交易双方身份确认、交易信息真实性、子商务合同法以及电子商务交易尤其是支付过程的规范化等方面。作为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电子商务公证必须构建全新的程序体系,应当区别于以前的传统的电子商务公证制度,应当涵盖包括电子商务主客体、电子商务交易内容以及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等几方面的内容。

1.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主体公证。对于主体公证主要是交易主体的身份认证,即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主体的真实可靠,主要是借助于电子签名或者其他手段给予的公证证明形式。电子签名作为电子商务公证活动中的核心内容,通常采用利用特殊的符号或者是相应的代码来替代传统的签名与印鉴,并将其不断规范完善形成规范化的程序,从而以数据电子信息的方式对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主体进行身份确认。

对于电子签名的规范化,应保证其安全可靠,并符合以下几项特点:电子签名在特定的电子商务活动以及特定的环境下其签署也是独特的;电子签名可以有效的辨别交易主体的数据信息;电子签名有签署者制定并设定附加信息,能够避免他人的控制;电子签名生成后如果发生变动会及时提示签署人。

为了实现电子商务公证的合法性,必须保证电子签名获取的合法性。首先电子签名的签署者必须提供身份资料的真实性,由公证机构的电子公证员对签署者进行拍照、身份证件核对、电子商务经营执照以及经营资格等有关资料,并将各项信息通过电子商务网络数据平台进行录入,最后获得电子签名。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是保证开展电子商务公证活动的基础,对于保证电子商务公证活动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

2.电子商务交易活动课题的公证。课题的公证主要是针对交易活动过程中交易客体的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认证。由于电子商务活动具有虚拟性,因此对其客体进行公证也主要是集中于交易实物方面,而不是针对某一行为的公证。

3.交易合同的公证。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保证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通过对电子合约进行公证来实现。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中,主要是指合同书、书面信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交易合同内容。因此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公证,我国对于数据电子信息形式的商务公证,仍需采取立法支持,可以采取利用有形的载体或者是其他电子信息数据的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并经过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确认后,使其具有同等的公证证明力。

4.电子商务交易实施的公证。对于电子商务交易实施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必须保证公证事项与交易有直接关系,公证事实可以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发展或者中止产生影响。

三、电子商务公证发展完善措施研究

保证电子商务公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依靠完备的法律支持以及有效的工作方法,结合我国现在电子商务公证工作现状,推广完善电子商务工作流程应重点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建立全国性的或者是区域性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平台。建立电子商务网络公证平台,并配备足够的人力支持与软硬件设施支持,是确保电子商务公证顺利开展工作的基础。现阶段我国多地均建立了电子商务认证中心(certification authority),可以有效解决电子交易双方的身份认证问题。通过CA中心,对电子商务签约的真实程度进行认证,发挥其对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服务作用。由于相关法律体系却是,仍需针对电子商务公证网络平台进行职责权限以及工作范围的明确界定,并通过相应的立法确认。

2.确保公证网络平台的安全。由于网络公证平台的信息安全对于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影响,应当对网络平台的硬件以及软件系统进行安全防护,重点确保计算机物理、系统、网络连接设备、网络服务以及数据信息等方面的安全。作为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基础,网络安全是保证电子商务交易顺利进行的基础。其次,应加强立法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网络安全,并严厉打击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现阶段,我国已经针对网络安全退出了《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暂时依照这些法律法规进行网络安全的管理。

3.规范电子商务公证工作流程。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与传统的电子商务公证具有较大的差别,因此应明确规范电子商务交易工作流程,提高电子商务公证工作效率。

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的申请与受理工作,首先应经由交易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见之后,进而通过电子商务网络平台,将签署过电子签名的合同传送至CA或者其他网络认证中心提出公证申请,并经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予以确认并审查保存证据后,公证员受理公证申请,开始初步审查,明确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身份认证、合同内容以及公证意愿等情况。

对于电子商务公证审查,则应在手里公证申请后,尚未制作公证书之前,对电子商务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事实情况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全面的调查审核。作为电子商务公证工作最为核心也最为关键的内容,审查质量直接关系到电子商务公证文书质量、交易安全以及交易的合法性等,也是保证电子公证职能发挥的基础。审查应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电子商务公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民事行为能力、身份证明等信息,并经由当事人将电子签名交由电子商务网络平台进行认证,并重点对其是否具有电子商务行为资格进行审查;电子合同的内容是否完善合法,合同内容是否准确是否合法进行确认。

对于公证调查工作,主要是电子商务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为了保证公证的合法真实可靠,而进行的实际脱离网络的调查取证,这是法律赋予网络认证工作人员的基本职权,也是进行公证工作证据收集的重要方式。

对于电子商务网络公证的出证以及公证书的送达,首先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电子公证员对于公证事项的审查结果,对于满足相关条件的电子商务公证行为,依照审批程序向当事人发送电子商务公证书。对于公证书的送达,除了采取网络平台的方式对于公证双方当事人送达公证文件外,还应在网络平台进行备份储存,以便于当事人利用电子签名随时查询,防止意外丢失的现象发生。

4.不断加强对于电子商务公证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首先对于电子公证工作人员,必须要求其取得公证员的基本资格,并且具有能够在公证网络平台进行公证业务处理的能力。电子商务公证人员应具有电子公证员以及公证处公证员的双重身份。同时,为了保证电子商务公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应不断组织对于公证人员的培训教育,除了需要掌握信息网络基本知识,还需要熟悉系统的操作、软硬件工作状态的维护工作,能够独立妥善的依靠网络公证平台进行电子商务公证活动。

第3篇: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范文

电子商务是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到大规模应用产生的商务形态。由于运行环境和商务模式的改变,使得传统的法律体系难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新的法律法规调整电子商务的运行。下面我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几点我的看法:

一 从电子商务到电子商务法

(一)电子商务的几个基本问题

1、电子商务的内涵及范围

电子商务,通俗的说就是“商务活动电子化”或者说是“电子技术加商务活动”。

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指使用电子商务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电子手段传递和表达商业信息的商务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也称在线交易,是一种整合了商业动作中的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并以电子传递形式或部分电子形式通过计算机网络来完成的商品交易的新模式。

电子商务的范围包括了无论是契约或非契约型的一切商务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也即包括所有生产、销售、服务和从事这些活动所涉及的活动。

2、电子商务的特点及类型

电子商务广泛采用先进的网络通信技术作为营销手段,可以将各类商业活动所需要的信息完整地再现出来,完成意思的传递、合意的达成、钱款的支付以及除实体商品交付外的部分转移等商务活动,在业界被广泛的尊称为“无相神功”。

所以,电子商务的首要特点就是其虚拟性;其次,电子商务具有超时间性和超空间性,保证了交易的自动化和迅捷化,真正地实现了贸易的全球化;再次,电子商务具有信息化和无纸化的特点,使传统的商务及规则面临严重的挑战。

3、电子商务的优越性

电子商务提供企业虚拟的全球性贸易环境,大大提高了商务活动的水平和服务质量。其优点主要有:

(1)提高营销效率,降低促销成本和采购成本;

(2)减少库存,降低了企业库存风险;

(3)减少中间环节,增加与客户联系;

(4)提高了服务质量,能全天候地使商家在最短的时间内为客户提供最为优质的服务;

(5)提供了交互式的销售渠,主要体现在能使商家及时得到市场反馈,改进工;

(6)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对物质的依赖,增加商机;

(7)提高企业的市场认知程度,增强竞争力。

4、电子商务的现状及展望

在网络时代的今天,电子商务正在以迅猛的态势发展起来。英特尔公司的董事长安迪·葛洛夫说:“五年后,将没有特定的网络,因为到时候,所有生存下来的公司都是以网络为基础的公司”。

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和宠儿,全球电子商务获得了迅速的发展,成为信息时代初级阶段最具活力的代表,并对世界经济的发展形成了强大的推动力。

业界普遍的认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电子商务将成为全球经济的最大增长点之一,纷纷制定发展战略,力争在新一轮国际分工中占领制高点,赢得新的竞争优势。世界各大公司尤其是世界500强企业,无论是在企业内部的信息建设上,还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程度都达到了很高水平。

各国政府也充分认识到电子商务对经济增长的巨大推动作用,正在不遗余力的发展本国的电子商务。其中,电子政务和政务的信息化也是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美国朱庇特研究公司的预计,未来五年里,B2B电子商务将会飞快成长。

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始于九十年代初期,1998年我国电子商务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从IBM的“电子商务大都会”到各种名目的电子商务研讨会,从外经贸部的 “中国商品交易市场”、“首都电子商务工程”到以电子贸易为主要内容的“金贸工程”,有关电子商务的活动和项目大量涌现。众多知名企业认识到互联网的商业价值和电子商务的前景,纷纷建设自己的信息网络点并积极地投入到世界电子商务的浪潮当中,凭借自身多年的物流、配送、资金实力、管理经验等方面的优势,很快杀入了电子商务的主战场并显示出了勃勃生机。其中,我国皮具贸易网的成功就是很好的一例。目前,我国的电子政务也有重大进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我国的电子商务环境很不完善,突出的表现在金融支撑体系不足及社会信用体系很不健全等,所有这些都会导致电子商务的不规范发展。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必须依靠电子商务立法,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比这更好更有效的方法。

随着因特网在我国的飞迅发展并逐步普及,上网人数在急剧增加,网络基础设施在不断完善,各行各业电子商务发展已经初具规模,相信在未来的三五年内,电子商务在我国必将飞迅发展成为势不可挡的潮流。

1990 年11月18日主席在亚太经合组织第六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就电子商务问题发言时指出,电子商务代表未来今晚方式的发展方向,政府应当为电子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然而,即使在今天,当我们的企业和消费者们真正登上电子商务的新平台时,面对他们的仍是巨大的风险和几乎“无法无天”的状况,电子商务发展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依然付诸如阙。电子商务的发展,深切的呼唤着我国统一电子商务法的出台。

(二)电子商务法的几个问题

1、电子商务法的含义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主要研究商业行为在因特网环境下的特殊法律问题。

2、电子商务法的特点

(1)程式性

电子商务法是商事交易上的程序法,它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关数据电讯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格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等责任等问题。这些规范的主要作用,都是给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一个交易形式上的“平台”,将传统纸面环境下形成的法律价值,移植于电子商务中。

(2)技术性

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技术性。

(3)开放性

电子商务法是关于以数据电讯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而数据电讯在形式上是多样化的,且在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巧,都能容纳进来。具体表现为: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这三个方面。

(4)复杂性

与传统的书面形式相比,电子商务在技

术手段和交易关系上都要复杂得多,这是显而易见的。

3、电子商务法的现状与趋势

(1)世界电子商务法现状

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数据交换则研究与发展的基础上,于1996年6月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立法人员提供了一整套国际上能够接受的电子商务规则,也可以用来解释妨碍电子商务的现有国际公约和其它国际机制。示范法的颁布为逐步解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奠定了基础,为各国制订本国电子商务法规提供了框架和示范文本。

此后,一些国际组织与国家纷纷合作,制订各种法律规范,形成了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高速发展期,其成果主要有:

① WTO的三大突破性协议

WTO建立后,立即开展了信息技术的谈判,并先后达成了三大协议,即:

A、《全球基础电信协议》主要内容是要求各成员方向外国公司开放其电信市场并结束垄断行为;

B、《信息技术协议》要求所有参加方将主要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降为零;

C、《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要求成员方对外开放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

这三项协议为电子商务和信息技术的稳步有序发展确立了新的法律基础。

② 国际性组织加快制定电子商务指导易规则。

国际商会已于1997年11月6日通过《国际数字保证商务通则》,该通则试图平衡不同法律体系的原则,为电子商务提供指导性政策,并统一有关术语。

③ 区域性组织积极制定各项电子商务的政策

目前,已经或正在制订电子商务政策的主要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欧盟等地区性组织和国家。1997年4月15日,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欧盟电子商务动议”; 1998年月10月,OECD公布了3个重要文件:《OECD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有关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的报告:电子商务的活动和计划》、《工商界全球商务行动计划》,作为OECD发展电子商务的指导性文件;欧盟则于1997年提出《关于电子商务的欧洲建议》,1998年又发表了《欧盟电子签字法律框架指南》和《欧盟关于处理个人数据及其自由流动中保护个人的指令》,1999年了《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这些区域性组织通过制订电子商务政策,努力协调内部关系,并积极将其影响扩展到全球。

④ 世界各国积极制订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

为了解决网络发展带来的种种法律问题,许多国家在立法上采取措施。对电子商务问题进行统一立法。

据统计,截止2000年9月底,已经有十余个国家和地区通过了综合性的电了商务立法。它们是:新加坡《电子商务法》、日本《数字化日本之发端——行动纲领》、美国《统一电子商务法》、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哥伦比亚《电子商务法》、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法令》、法国《信息技术法》、菲律宾《电子商务法》、爱尔兰《电子商务法》等。

2001年,贸法会又审议通过了《电子签章示范法》,成为国际上关于电子签章的最重要的立法文件。

(2)我国电子商务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① 我国电子商务法现状

A、合同法

《合同法》中涉及电子商务合同的有三点:

a、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

b 规定了商务合同的到达时间。《合同法》第1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c、确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地点。《合同法》第34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B、《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规定了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的问题,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一个里程碑。

C、相关的法规及部门规章

1988 年9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首次对电子信息保密作出了规范;1994年,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1996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开始涉及互联网的管理,提出了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

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基本原则;1997年,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实施细则》等等。

② 我国电子商务法存在的问题

所立之法的位阶较低,绝大多数属于管理性行政规章,很多不仅与以前所立之位阶较高的法律相冲突,且与司法解释相互不协调,造成管理与司法的冲突,致使在网络管理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多为限制性和管理型立法;再次,没有国家高度的统一立法指导,行政部门多头立法,导致政出多门,管理混乱;另外,信用化程度不高,没有完善的信用体制,也是我国电子商务法发展的一个瓶颈。

(3)商务立法的展望

电子商务的跳跃式发展已不允许我们等待原有法律制度完善之后再考虑电子商务的立法问题。21世纪的竞争是高新技术的竞争。发展电子商务,已不再是单纯的技术问题,而是关系到国家经济生存发展的又一次严峻挑战。通过专门的统一立法,使国家在下个世纪的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的共识。我国传统的“先改后立”的立法思想和技术,对于高新技术的推广来说是弊大于利的。因此,电子商务立法必须具有超前性和独立性,以打消人们对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性的恐惧心理。

三 电子商务立法应解决的几个基本问题

电子商务法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数据电讯在商事交易中的运用,特别是在因特网这一开放性商事交易平台上的应用,而给商事法律关系带来的一些新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 数据电讯问题,其具体内容包括:数据电讯概念与效力,以及数据电讯的收、发、归属及其完整性与可靠性推定规范等,这个问题,我国通过的电子签名法中已有所规定,但是很不完善,还需进一步的细化;

(二)电子签名效力问题,其主要内容有:电子签名的概念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我国目前已通过了电子签名法,对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仍需进一步的健全;

(三)电子商务的认证问题,其具体内容有: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风险防范及认证机构的责任等;

(四)电子合同问题

电子合同是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电子商务安全交易重要保证。其内容包括:

1、确证和认可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合同的规则和范式,规定约束电子合同履行的标准,定义构成有效电子书写文件和原始文件的条件,鼓励政府各部门、厂商认可和接收正式的电子合同、公证文件等;

2、规定为法律和商业目的而作出的电子签名的可接受程度,鼓励国内和国际规则的协调一致,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手续的可接受性;这一点,我国目前的立法已经确认;

3、推动建立其它形式的、适当的、高效率的、有效的合同纠纷调解机制,支持在法庭上和仲裁过程中使用计算机证据。

(五)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是金融电子化的必然趋势,美国现在80%以上的美元支付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为了适应电子支付发展的需要,需要用法律的形式详细规定了电子支付命令的签发与接受,接受银行对发送方支付命令的执行,电子支付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的承担等;

(六)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证据问题,是各电子商务问题效力的关键所在。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对电子证据形式、效力及提取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规定。

四 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 立法的模式及必要性

根据电子商务立法的特性及我国特殊国情,我个人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在今后的5~10年内建立起我国较为健全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这样,不仅可以保证电子商务法体系的统一,杜绝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从地方和部门利益出发,取利弃责,条块分割,制造新的权利冲突,但应突出重点,对一些非重点问题可在其他相关部门法中加以修改和完善或进行配套立法即可,无需在电子商务法中面面俱到,区别于大而全的法典式立法。

当前世界的各个国家、地区为了在新经济的大潮中取得领先的优势地位,纷纷采取各种强有力的立法措施,努力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以争取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拥有领先的地位。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上几乎近于同一起跑线上,我国应抓住机遇,尽快制定和出台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电子商务发展适应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赶上时代列车,并争取影响国际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

(二) 电子商务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1、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要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的目标,应做到如下几点:

其一,技术中立,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与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

其二,媒介中立,媒介中立,就是允许各种媒介根据技术和市场的发展规律而相互融合,互相促进;使各种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避免人为的行业垄断,或媒介垄断;

其三,实施中立,是指在法律的实施上,不可偏废;特别是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的效力,放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而应中立对待;

2、自治原则

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订立其间的交易规则,是交易法的基本属性。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与司法过程中,都应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

3、开放、兼容原则

所谓开放,是指对各地区、各种网络都应开放;兼容性,则是指各种技术手段、各种传输媒介的相互对接与融合。电子商务的开放性、兼容性、互操作性,是其技术先进性的表现。舍弃了开放、兼容的特质,网络的资源共享与高效运作等优越性,也就不复存在了。任何封闭的疆界、垄断的措施,都是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全球化发展的;

4、安全原则

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

5、“五性”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应具有普遍性、超前性、国际性、统一性和随动性。

(三)组织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

电子商务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

(四)电子商务立法既要注重国情,又要注意与世界接轨,不能过于的偏面,走极端。无论是偏向那一方都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所以,应权衡利弊,衡平立法。

(五)电子商务立法应以鼓励性规范为主,通过保护某种行为的合法性,体现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尽量减少限制性规范,对于那些必要的限制,也不宜过于具体,坚持“重视安全”与“促进发展”并举的方针。

(六)全面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

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纸面环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地进行,同样是电子商务立法不可缺少的部分。具体来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

的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运行的规范。

五 电子商务立法的实施效果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祢补了我国法律上的空缺,是实现党的十六大确定的“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总体目标的一大步骤。

商事交易电子化,是21世纪商事活动的基本趋势。电子商务法的制定规范了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制定电子商务法,成为一种客观的需要,也是我国与世界接轨,加强全球经济交流的必经过程,“不至于使我们错过一个时代”,具体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能基本上解决我国电子商务上出现一些法律问题,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法律环境,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能解决我国目前电子商务法的混乱状态,协调法律冲突,完善法律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

(三)有利一立法的科学化,促进法治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第4篇: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范文

    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基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提升,另一方面也在于不断改善的电子商务环境为其提供保障。所谓电子商务,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即在电子化的平台上以数据化手段来完成商业性交易的现代商业行为。电子商务的种类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其中根据不同的电子商务主体来进行划分是最具有现实意义的,因此,研究电子商务中不同的主体对于解构和重塑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方面。

    依据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可以分为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C2C(个人对个人)等不同类型的交易模式。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进行管制的法律规则也并不相同,因此,应当分析主体性差异的交易模式所处的现状和境遇。

    一、电子商务主体的内涵

    电子商务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特殊的商事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电子商务的主体是指作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享有一定的民商事权利,承担民商事义务的一方。当然,在对电子商务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之时,不仅需要从行为外观上判断,更重要的是要根据商事关系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

    电子商务的主体在网络环境下具有以下特征:

    (1)虚拟性。与传统的商事活动中主体相比,电子商务的主体因网络的应用而具有了一定的虚拟性,虽然双方最终交易仍然具有现实性,但其与传统的商事活动在行为方式上已经存在差别,建立在比特概念上的这种存在,法律对于初步判断其真实商能力以及对各交易环节的控制都更为困难。

    (2)多方性。不同于传统的商事行为,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包括其他的参与主体,像网络平台服务机构,建设团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对电子商务环境有着积极影响的一方。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也成为电子商务法制构建上的一个需要克服的困难,尤其是在对各方责任承担上的认定。

    (3)发展性。电子商务是一个开放的系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技术不断推进,对电子商务的运作方式也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促成有效且安全的交易环境,交易模式可能会更加复杂,因此也将可能会有更多的主体参与到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来,使得电子商务的主体不断扩展。

    二、电子商务主体的分类

    传统的商事主体是指在商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归属者。电子商务的主体并非仅指直接交易的双方,而是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对特定电子商务行为的完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参与者。由此来看,对电子商务主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1)交易主体

    交易主体通俗来讲就是指交易的卖方和买方,也即电子商务中的主要行为者。而交易主体无论从外观还是实质来看,与传统交易主体相类似。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交易双方从根本上看仍旧需要符合传统商法的要求。除了个人作为交易的一端外,其他的商事主体需要依据现有商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资格,同时还要求具有商事能力,确保其具有履约能力。交易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商事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成立并依据商法的相关规定从事营业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合伙组织。商事组织因具有较为强大的资金和技术支持,更易发展电子商务,成为电子商务中最为活跃的一方。

    2、个人:电子商务中存在C2C以及B2C等交易模式,在交易的两端均为个人。在电子商务中,个人多数以用户的身份出现,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在有些情况下,个人也作为卖方,利用网络平台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

    三、服务主体

    所谓服务主体,是指为电子商务的运行提供技术支持,以便有效的进行网络接入、信息控制从而快速达成双方交易。正是这一主体的存在,使得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与传统商法有了较大的差异,这一全新的主体,在电子商务的运行过程中有着不容小觑的影响,对部分纠纷更是具有决定性意义。

    1、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指为电子商务构建互联网络环境,提供信息连线,数据接入等基础设施服务的提供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等各种服务。良好的基础环境对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是一个关键环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制是不可缺少的。

    2、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则是指为电子商务提供各种实质信息内容的人,电子商务中形形色色的信息内容和不同的信息形式,都是由此类主体提供。从外观上看,网络内容提供者更是越过交易卖方直接将信息传递给买方的人,因此在区分网络内容提供者和交易主体之间的责任过错是最困难的地方,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是非常重要的。

    四、监管主体

    所谓监管主体,是指对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负有监管责任,保证电子商务环境良好运行义务的主体。电子商务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方式,利用互联网络进行商贸交易因其便捷高效的优势也备受重视。伴随而来的还有各种纠纷,因电子商务中存在的技术漏洞和网络虚拟等特性,侵害交易双方的商业机密,威胁交易安全,侵犯个人信息,财产信息等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因此,建立和维护电子商务的秩序,形成良好的监管制度对于促进电子商务的良好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政府在电子商务的监管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电子商务涉及的不仅是商事交易和商事信息,还包含着个人信息等其他的社会性因素。政府作为最为有效的监管主体能够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有力的保障。其中,对公众信息,国家机密的保护,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障以及对网络犯罪的预防都是重要的方面,因此,加强政府对电子商务的执法,促进政府对网络环境的改善都是刻不容缓的。

    与此同时,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也应当积极地运用相关的法律,维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各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信息予以监督和举报,形成一种良好的互动体制,共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参考文献

第5篇: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  立法  概况  原则  构想

    电子商务起源于20多年前的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简称EDI)。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微电脑及网络的普及应用,电子商务获得了更好的发展契机。然而,电子商务的发展,除了需要必不可少的技术支持和良好的经济氛围之外,更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制环境,这就需要加强电子商务法律对策研究,以建立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用以调整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E-Commerce)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初。80年代末,发达国家EDI应用已形成规模,引发了全球范围的“无纸贸易”热潮,同时EDI的大范围应用促进了与商务过程有关的各种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并从单一技术使用发展到相互补充、相互连接的整体应用,实现了商务运作过程的电子化,这就是电子商务。

    目前,社会各界对电子商务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理解。国内外一些专家学者指出,电子商务是指利用电子信息网络,如因特网(Internet)、企业内部网(Intranet)、企业外部网(Extranet)等设施来实现的商品和服务交易的活动。例如,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或者享受其他服务,企业与企业之间借助网络进行交易等。还有一些专家则进一步提出,所谓电子商务,主要是指利用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及网络互联技术而进行的全部商务活动,包括市场分析、客户联系、商业广告、物资调配、商业销售、银行结算、政府税收、海关通关、投资经营、货物传输、售后服务等。它是包括管理信息系统(MIS)、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商业增值网(VAN)等系统在内的综合。从这个意义上说,电子商务经历了从早期的EDI业务到当前的因特网业务的发展过程。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其电子商务专题报告中曾指出:“电子商务就是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生产、营销、销售和流通活动。”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应该是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在网络上进行的以电子交易和电子服务为核心的全部商务活动的总和。其中,电子交易是以货品为主要对象的电子交易行为,电子服务则是以服务贸易为主要对象的电子交易行为,它们各自构成独立的电子商务行为,又共同构建了电子商务的基础。在此基础上,电子商务才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系统结构。电子商务的基本技术特征是利用电子信息技术传输和处理各种商务信息,它的主要商业特征是几乎所有的商务行为都将在计算机互联网上进行。目前,全球的电子商务主要在Internet上进行。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网络上的以数字形式进行的商务活动。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进步和推广应用,社会的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势必会渗透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同样也会作用于商业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从而形成对传统商业活动的全面变革,最终完成对传统商业活动的全面取代,形成全社会商业活动的电子化、数字化和信息化。在这一发展过程中,社会信息化在商业活动中的作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必将反映在整个商业活动中,从法律调整的视角审视,应该把广泛意义上的和完整的电子商务活动作为研究探索的对象,即法律调整应作用于电子商务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全过程。

    二、电子商务立法概况

    电子商务的持续发展需要建立必要的法律框架,以保证电子商务市场中的交易具有统一性及法律上的稳定性。如今,电子商务已发展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经济活动,它的法律框架自然也不应只局限在一国范围内,而应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和遵守。在网络空间中,传统管辖权边界不再适用,也使得哪一国的法律适用于电子商务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就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国际立法予以解决。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以下简称贸法会)作为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中心论坛,积极开展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研究,以推动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

    贸法会探讨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可以追溯到80年代初。在1982年贸法会的第十五界会议上,正式提出了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问题。在第十七界会议上,大会决定将自动数据处理在国际贸易流通上所引起的法律问题这一主题作为优先事项列入其工作计划。从此,贸法会正式开始了对电子商务立法工作的全面研究。贸法会对电子商务立法工作的第一步是解决法庭诉讼程序中使用计算机可读数据作为证据的问题,贸法会在第十八界会议上提出了《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还在1990年提出了题为《对利用电子方法拟订合同所涉法律问题的初步研究》的报告。至此,国际上已经努力突破电子商务的签署、书面和认证方面的法律保障。从1991年开始,贸法会下的国际支付工作组(现改名为电子数据交换工作组)开始负责电子商务的法律工作。该工作组在对电子商务的广泛使用引起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后,提出有必要在电子商务领域制定世界统一法,并为此作出积极努力。1993年10月工作组在维也纳召开第二十六界会议,大会全面审议了世界上第一个电子商务统一法草案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同时工作组认为,鉴于世界上很多国家对电子商务的使用已有法律规定,不同法系的法律不可能很快协调完善,为适应当前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统一法的迫切要求,统一法应采取较灵活的“示范法(Model Law)”形式。1996年6月,贸法会提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蓝本,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同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是迄今为止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的出台,使电子商务的主要法律问题迎刃而解。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性,《电子商务示范法》在许多方面都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有的只提出了一个总原则,只能留待各国国内法解决。

    《电子商务示范法》并不是有关国际立法活动的终结,就在进行国际电子商务统一法起草的同时,贸法会已经开始探讨下一步工作,主要集中在:1、计算机环境下货物权利和证券在国际上的流通、转让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并针对电子方法执行物权登记、转让等职能制定规则;2、考虑网络安全问题,以及电子商务用户和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关系所引起的法律问题;3、着手编制关于电子商务用户之间可供选择的使用示范通讯协议。1998年以来,贸法会还考试了重点在于数字签名和认证许可的模拟法律的制定工作,这必将最终突破电子商务在签署方面和认证方面的法律障碍。

    与此同时,其他一些国际组织也对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并制定了一些有关电子商务的“统一规则”或“示范法”。如国际商会于1987年9月通过了《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动规则》,并于1997年11月在法国巴黎总部举行世界电子商务会议,就电子商务法律框架进行充分讨论,拟进行相应的电子商务立法。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90年通过了《电子提单规则》,欧盟于1997年提出了“欧盟电子商务行动方案”,并为此在网络开放、平等接入、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安全认证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性文件。

    在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大背景下,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加强了电子商务的立法及修法工作。例如,美国作为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已有许多州通过了数字签名和身份认证的法律,1999年6月,美国参议院一致通过了使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同样法律效力的法案,而对电子付款、网络银行、网上下单等,也都着手拟订修法草案;日本为顺应电子商务时代的来临已着手草拟“数字签名法”,另就网络对各业别所造成的流程改变,而致法规亦随之修正部分,则由学术界进行研究中;马来西亚建立了电子商务法律专门工作小组,增补条文已出台,计算机信息作为初级证据已经国会通过;挪威已修改《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规以认可计算机可读记录和凭证来代替传统的记录和凭证的法律效力;新加坡于1998年6月29日通过了电子交易法,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用立法的方式调整电子商务的国家。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确认了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地位,同时相关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亦在进行中。我国台湾地区也积极进行各项相关法律修正之研究,例如有关电磁记录法律效力问题之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已经“立法院”审查通过,另外,“数字签名法”亦正由资策会科技法律中心推动立法中,同时还制定了“台湾电子商务答问法律手册”,以明确电子商务有关法律问题。诸如此类的电子商务立法及修法必将进一步促进国际电子商务统一法的完善,加快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进程。

    从整个世界范围来看,电子商务立法已是大势所趋。不难预见,电子商务立法将在国际电子商务统一法的基础上逐步深化,日臻完善。

    三、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就是指贯穿于整个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并对电子商务立法起知道作用的基本准则,它反映电子商务法律的基本宗旨,对各类电子商务关系具有普遍性适用意义或司法知道意义,对于统一的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具有统领作用。其功能和目的是为保障各类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的稳定和统一,以及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公平、迅速、效率和安全的基本条件。结合电子商务特点及其立法实践,电子商务立法主要应有以下原则:

    (一)个人选择原则。希望参加商业交易的各方应当能够以电子方式选择交易方式,应当能够按双方意愿确定他们协议的条款。

    (二)电子交易的平等待遇原则。电子签名和电子文件应当与传统签名和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如果需要把认证许可作为核查文件过程中的一部分,则许可证要求应当是确保可靠性和整体性的最低要求。

    (三)技术中性原则。电子商务立法在技术上必须是中性、强大的,也就是说,它须使用技术来解决诸如电子签名之类的问题,还必须能够使用随时间推移而出现的心技术。例如,美国一些州所建议和待定的联邦数字签名法明确规定任何保密的,可接受的技术都可制作出有效的数字签名。

    (四)安全性原则。电子商务的内容涉及多方面的安全问题,如资金安全、信息安全、货物安全、商业秘密等,这是电子商务的首要问题。电子商务安全问题的解决除了建立相应的技术保障体系之外,还必须从安全性角度出发在法律上规范电子阿訇怪那无活动,确认其安全保障体系的地位和安全规划,明确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交易行为。这一原则的确立,将有利于保护交易各方的利益和保障整个市场的稳定。

    (五)保障消费者原则。必须为这种新的电子媒体建立恰当的基于保护消费者的规定,还必须制定国际规则,让消费者可以明确对某一交易应如何操作以及所适用的消费者保护法。同样,还需要制定出具有预见性的保护消费者的法规,以便明确解决争端及实施协议的方式及负责部门。

    四、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构想

    我国电子商务实践和研究起步较晚,其立法相对较为滞后,虽然新合同法已正式承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但我国现行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尚无相关的内容和规定。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我国现已进入电子商务的推广和运作阶段,研究相应的法律对策,加强电子商务立法,以建立复合电子商务特点的法律制度,将有助于电子商务正常发挥其效益,有助于保障电子商务用户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国应当以《电子商务示范法》及其他国际公认规则为依据,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贯彻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相应的电子商务立法和修法工作,构建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具体来说,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   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和规范

    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和规范是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首要问题。目前,世界上各主要信息技术公司和软件开发商都分别推出各种不同的电子商务方案,它们分别基于各自不同的技术平台和环境,构成不同的运作模式,解决问题的途径也各不相同。一个国家的电子商务建立何种模式、相应的建立何种制度,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方案或一个系统环境的选择,而是牵涉规定国家商业运作的走向,甚至牵涉倒国家积极发展趋势的重大问题,不能够完全放任自流,必须通过法律,将运作模式和基本制度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固定下来。关于电子商务运作模式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电子商务运作模式的规范;2、电子商务基本制度的规范,包括认证制度和密钥管理制度等;3、电子商务运作标准的规范;4、电子支持系统的安全规范;5、信息保密系统的规范。

    (二)   主体资格的确认及权利义务

    1、卖售人的资格及审定。电子商务法律应明确规定卖售人的资格,并且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设定审查制和准则制等审定方法。在电子商务建设的早起,建立审查制,只有通过法定条件的审定,才有可能在电子商务中作为卖售人参与交易;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完善,只要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作为卖售人参与交易。2、买受人的资格及审定。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鼓励公众参与网上交易,任何人只要具备网上交易的能力和有效的网上支付工具,能为自己的交易决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便可作为买受人参与网上交易活动。3、交易服务机构的资格及审定。交易服务机构是指数字证书认证机构(CA)、密钥管理机构(KM)、信息服务提供商(ISP)、信息提供商(ICP)等,其中CA和KM等机构作为交易的必然参与人,有必要通过法律对其资格条件和审定予以规定,同时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也需要对参与电子商务的ISP 、ICP的资格条件及其审定予以规范。4、交易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电子商务法律应当对参与交易的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明确规定,并使之成为交易主体的自觉行为。

    (三)   电子商务市场的确立和准入

    1、电子商务市场建立的方法。允许在互联网络上建立各种形式的虚拟市场,例如允许买受人在具备一定条件的前提下,通过自行建立网站建立“虚拟商厦”,也允许ISP 、ICP充分利用自身的硬件、软件和法定的服务设立网站、通过租赁招的方式,根据他人的要求提供类似于柜台出租型的服务。

    2、市场准入及其条件。市场准入的谨慎是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之一。在电子商务建设的早期,为确保交易安全,有必要对卖售人进入市场予以规范,即只有当其满足一定条件时,例如对于货品贸易来说,要求卖售人应当具有一定的供货能力,有传输货品的能力及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等,才允许进入市场。

    (四)   数字化商务行为及商务文件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是一系列数字化商务行为的逻辑过程,数字化商务文件择是数字化商务行为的形式标识和法律后果。在传统商务活动中,这些行为由当事人直接作为,这些文件则由当事人的直接行为而自然发生。但在电子商务中,这些行为往往由计算机完成,文件也由计算机生成,例如当事人的身份数字证书、数字签名、数字时间戳,以及数字合同等,其应当具有的法律效力发生时间及其确认,包括其后作为证据的可信度,合法性等问题都需要由法律予以规范,从而保证数字化商务行为及商务文件与传统的商业行为及其文件具有对等的效力。

    (五)   电子商务商业行为的规范

    1、电子商务的操作规程。网上交易不同于传统的交易,其具体操作规程应当通过法律予以规定;2、电子商务的行为规范。网上交易必须要在良好的行为规范环境中进行,通过制定行为规范,引导公众正当的电子商务行为,维护网上交易秩序;3、禁止电子商务的不正当竞争。电子商务的便利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条件,电子商务法律要在原有禁止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赋予其特殊的内涵,以适应调整电子商务行为的需要;4、预防和惩治电子商务犯罪活动。电子商务犯罪活动具有不同于一般犯罪活动的特殊性,电子商务法律作为刑法的必要补充,应当预防、惩治犯罪活动。

    (六)   电子结算的规范

    1、电子结算方式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电子结算的体制和基本模式、电子银行的建设、支付网点的建立、电子结算结果的法律效力等规范;2、电子结算工具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电子结算工具的形式和法律效力、电子结算工具的发行和使用等规范;3、电子票据、电子货币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电子货币、电子票据的产生、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的流通、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等的规范。

    (七)   电子纳税的规范

    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在电子商务中任何都应严格地自觉履行纳税义务。1、电子纳税的标准及其实现,其中包括电子纳税的依据、纳税的标准、纳税义务人、税款的缴纳等;2、电子纳税,其中包括电子纳税的规划和建设、纳税网关的建设和使用,电子纳税的工作规程,电子纳税法律效力等。

    (八)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是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主要任务。1、网上知识产权的确认,其中包括网上知识产权所有及所有人的认定,网上知识产权合法性、有效性的认定等;2、网上知识产权的使用,其中包括网上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网上知识产权的有效使用等;3、网上知识产权的侵害及制裁,其中包括侵权的认定规则和认定方法,侵权的证明,侵权的制裁等。

    (九)   争议和纠纷的解决

    1、争议和纠纷解决的方式方法,其中主要包括解决争议和纠纷的途径,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机构,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方式等;2、电子证据,其中包括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电子证据的来源,电子证据的保全等;3、法律救济,其中包括法律救济的形式、内容,法律救济的实现等。

    另外,电子合同的认定,电子广告的管制,网络信息内容的过虑要求及电子商务隐私权的保护等都需要从法律上予以规范。

    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在现有基础上,可根据情况适时制定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一些专门立法,譬如《电子合同规则》、《电子提单规则》、《电子证据规则》、《数字签名法》等单行法规。同时,对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倒电子商务的相应法律要作出修改和补充,以使现行法律体系能更好地保障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待时机成熟时,我国应当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法》,从而构建完备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为电子商务在我国的稳定和迅速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主要参考文献

第6篇: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 立法 探讨

全球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GIIC)电子商务工作委员会报告草案中对电子商务定义是:电子商务是运用电子手段的经济活动,通过这种方式人们可以对带有经济价值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宣传、购买和结算。从电子商务的定义中可知:电子商务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实现形式,因此具有其他经济形式的共同点:受价值规律的调节,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有效地实施。因而,电子商务的规范及法律问题也就必然与其他经济模式的规范同等重要,没有法律的支持和保障,电子商务也不会有更好的发展。

一、 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因

任何系统的安全都是相对的,没有一个网络系统是绝对安全的。无论采用链路加密技术还是节点加密技术,或是在网络中心及关键之处建立的防火墙.但在病毒的入侵和黑客的攻击面前这些安全措施并不是天衣无缝的。所以说电子商务的另一个极大的挑战是安全方面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并不能只靠技术本身来很好地解决,而必须同时依靠法律。没有法律的权威性、威慑性和强制性很难从社会范围内、从多角度、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对这种方式的违法犯罪的界定及处罚,对出现的不安全责任的追究和责任承担的大小等等。只有通过相应的立法才是最可靠的解决办法。

二、电子商务立法状况

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应当是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这种关系是在广泛采用新型信息并将这些技术应用到商业领域后才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电子商务的来临,给法律增加了一轮新的挑战,由于对电子商务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使电子商务法调整范围显得难以把握和统一,它既然是一个全球化的经济来往,因为每个国家的制度、看法等不同,所以相关的法律不可能只争对一个国家来制定。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蓝本,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它的出台,使电子商务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了法律依据,起到了有关电子商务法规的示范作用,能够帮助那些在传递和存储信息的现行法规不够完善或者已经过时的国家去完善健全其法律法规和惯例,有助于所有国家增强他们使用的通讯和信息的立法,并有利于那些目前尚无这种立法的国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1998年5月,世界贸易组织(WTO)的132个成员国签署了《电子商务宣言》。2001年3月23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电子签字示范法》。

三、电子商务立法

(一)当前国际电子立法主要涉及的内容

1、市场准入:市场准入是电子商务跨国界的必要条件。例如,《全球基础电信协议》要求成员国开放电信市场,《信息技术协议》要求参加方在2000年以前涉及的绝大部分产品实现贸易自由化。

2、税收: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方式的特点给税收管辖权的确定带来困难,因而引起了改革传统税收法律制度、维护国家财政收利益的课题。1997年的美国《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主张对网上交易象征免征一切交税和新税种,即建立一个网上自由贸易区。网络贸易税收问题将成为新一轮贸易谈判的重点之一。

3、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电子商务方式是由买卖双方通过电子数据传递实现的,其合同的订立与传统商务合同的订立有许多不同之处。因而需要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做出相应的法律调整。联合同贸易法会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涉及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作了规定,为电子商务的正常进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4、安全与保密:在电子数据传输的过程中,安全和保密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联合国贸易法会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也对数据电子的可靠性、完整性以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作了规定。

5、知识产权:全球电子商务的迅速普及,使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面临新的更加复杂的挑战,对版权、专利、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法的突出问题。

6、隐私权保护:满足消费者在保护个人资料和隐私方面的愿望是构建全球电子商务框架必须考虑的问题。OECD1990年《保护隐私和跨界个人资料指南》、欧盟1998年10月生效的《欧盟隐私保护指令》对网上贸易涉及的敏感性资料数据给予法律保护,对违规行为追究责任。

7、电子支付:利用电子商务进行交易必然会涉及到支付。电子支付的产生使货币有形流动转变为无形的信用信息在网上流动,因而将对国际商务活动与银行业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

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在我国电子商务的热潮中,尽管各厂商纷纷推出五花八门的解决方案,政府部门也已将电子商务列入本部门的信息计划之列。然而,有关电子商务的讨论往往都集中在技术层面和实施方案,对于政策法规等方面的诸多问题虽有论及,但不全面、系统、深入。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有如下特点:

1、艰巨性:由于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建设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建设远远落后于发达的工业国家,再加上我国熟悉和参与法制建设的人们往往又是信息技术化建设的“门外汉”,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制建设必然是艰巨的。

2、国际性:由于电子商务要在一个无国界的全球商务环境中运作,而我国国内的法制建设离开“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尚有不小的差距。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制建设既要考虑国内的环境,又要与全球电子商务的法制建设“同步”。

3、复杂性:由于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发展电子商务方面必然存在着利益冲突,必然会进行力量和智慧的较量;在国内,电子商务带来的变革也必然会引发各方即得利益的重新分配,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制建设必然很复杂。

4、长期性:由于电子商务是一个全球范围运作的极其复杂的国际社会系统工程,其法制建设的涉及面十分广泛,内容也十分繁杂,既涉及国内法,又涉及国际法;既涉及民法又涉及刑法;既要修改现有的法规,又有可能制定新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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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

2002年我国第一部用以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电子签名条例》已公布执行。这大大地促进和鼓励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但电子商务法还需制定更完善的法律制度,立法应采纳以下原则:

1、与国际电子商务规范接轨原则: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当尽量与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保持一致,这样有利于我国电子商务规范与世界接轨。

2、促进交易原则:电子商务是一种新生事物,许多规范尚需要探索和实践,国家应当鼓励商界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和领域。这种态度有利于商家不断地探索电子商务运行的经验和习惯.有利于形

成成熟的行为规范。

3、安全原则:电子商务法是在虚拟的环境中运行。在线交易是全球性的、非面对面的交易、是以电子信息或数据电文为手段的,这里有传统法律环境下的不安全,比如交易当事人是不是真实存在、资信怎么样等。因此,电子商务法具有特有保障其交易安全的规范。

4、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电子商务的繁荣最终要依赖消费者的参与。如果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利益得不到保护,就不可能有持续发展的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是在虚拟环境下运行的,对网络交易的消费者权益维护除了适用传统的消费者保护法外,还要针对网上交易的特点对消费者实施特殊的保护。

四、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急需制订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买卖双方身份认证办法、电子合同的合法性程序、电子支付系统安全措施、信息保密规定、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定、税收征收办法、以及广告的管制、网络信息内容过滤等。

1、买卖双方身份认证办法:目前我国急需成立类似于国家工商局之类的机构统一管理认证事务,为参与网络交易的各方提供法律认可的认证办法。随着电子商务市场的急剧扩大,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规范迫在眉睫。

2、电子合同的合法性程序:电子合同是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内容包括:

(1)确证和认可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合同的规则和范式,规定约束电子合同履行的标准,定义构成有效电子书写文件和原始文件的条件,鼓励政府各部门、厂商认可和接收正式的电子合同、公证文件等。(2)规定为法律和商业目的而作出的电子签名的可接受程度,鼓励国内和国际规则的协调一致,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手续的可接受性。(3)推动建立其它形式的、适当的、高效率的、有效的合同纠纷调解机制,支持在法庭上和仲裁过程中使用计算机证据。

第7篇: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活动中;法律问题

一、综述

伴随着中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消费结构日趋优化,消费方式更加灵活多样,电子商务越来越渗透到居民的日常生活中。与此同时,在知识经济和互联网普及的双重因素推动下,电子商务广泛的影响着企业生产、营销、售后服务等诸多方面。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已经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电子商务获得长足发展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由于国情所致,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十分短暂,在有限时间内的极度膨胀势必会产生一系列的消极问题,传统商务纠纷不仅在电子商务中重现,而且由于电子商务自身特性还产生了许多人们未曾遇到过的新情况。在规范电子商务行为,协调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法律必将发挥决定性作用。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活动迥异于传统商业活动的经营模式,传统意义上的民商法已经难以有效的全面规范并制约电子商务活动,对当事人之间不恰当的权利义务分配不能做出及时有效的调整。电子商务法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的,它专门针对电子商务活动的新特点,在传统民商法基础上形成了对权益冲突的部分有效调整。

二、电子商务法简述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达到投资运作,企业经营,小到居民日常储蓄和个人邮寄,以数据电文作为信息传输形式的情况无处不在,在互联网上通过这些数据电文产生了大量实体交易法律关系,电子商务法对其有重要的规制作用,而其本身也在处理纷繁复杂的权益冲突中获得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事实上,电子商务法是从属于整个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它并不涉及所有商事领域,重新建立一套商业运行规则,而是把重点定位于因交易方式和交易手段的改变而产生的特殊商事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电子商务网站建设及其相关法律问题;2,在线交易主体的市场准入问题;3,数据电文引起的法律问题;4,网上电子支付问题;5,电子商务市场规制问题;6,网上个人隐私保护问题;7,在线交易法律适用及管辖冲突问题。综上可见,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

三、电子签名法

首先我们应该对电子签名做一个简要了解。电子签名的本质是由富豪和代码组成的电子密码,其目的是要确认签名人的身份,并对相关数据电文的具体内容信息进行认可。狭义的电子签名指的是数字签名,它是保障交易安全的一种有效方法。它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本人签名不能被否认,可以确定文件已经签署;2.签名不易被仿冒;3.对签名发送者的信息予以确认,防止私自篡改,保证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有关电子签名的立法在我国是非常晚的,但却十分重要。电子签名立法的意义在于:确认相关电文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特别的,认可其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样就为电子商务活动中权利义务的分配提供了法律基础,同时也使电子商务的发展更具现实性。

四、电子合同法

网上商品与服务交易使得电子合同越发重要,但是传统民商法注重调节的是书面合同,电子合同便成为发了调节的一片空白。电子合同法专门针对电子合同的签订、履行、违约等事项对有关内容做了全面的规范,其承认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的法律效力相一致,其履行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线付款在线交货;2.在线付款离线交货;3.离线付款离线交货,通常选择第一种旅行方式比较好,因为其履行环节简单,风险小,不易产生争议。

法理中讲“有权利就有救济”,一旦电子商务合同违约如何对其进行救济呢?通常说来可以参考民商法原理进行。(1)实际履行。即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规定条款。一般而言,信息产品销售、许可和服务是浑然一体的,这就使得信息产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比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为复杂,实际履行有利于减少合同当事人尤其是被许可方的经济损失。(2)继续使用,许可方如果违反合同,未撤销合同的被许可方可以继续使用合同项下的信息和信息权。如果被许可方选择这样做则应该继续受合同条款的约束。(3)停止使用。被许可方如果违约,许可方可以在撤销许可或解除合同时要求对方停止使用并交回有关信息。(4)中止访问。信息许可访问合同中,当被许可方有严重违约行为时,许可方可以中止其获取信息。中止访问不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而是许可方对被许可方的一种抗辩,是履行中的抗辩。

五、域名保护

IP地址是数字型域名标识,用以表示网络标识和主机标识。但是其记忆十分繁琐。域名则是字符型标识,用人性化的名字表示主机地址,域名自身所持有的标识性、唯一性和排他性特征使得域名的价值问题变得十分重要,这在事实上就涉及到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下面结合一个具体案例对该问题略作分析。

我国的域名注册采取注册在先原则,就是说谁先注册则域名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就归谁所有。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位各种抢注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域名抢注是一种典型的免费搭车行为,利用被抢注域名的巨大商誉为自身赚取超额利润,这是严重违反公平竞争这一基本市场经济原则的。由此可见,我国的相关法律约束机制还很不完善,调节手段不甚合理,在公平、诚信、无欺条件下的电子商务活动仍需要立法的进一步支持。

这里简要阐述一下美国的域名争议处理。众所周知,互联网和域名最早均诞生于美国,所以域名纠纷最早也发生在美国。总体来说,美国法院处理基于商标权的域名争议时,采用“商标淡化”处理理论,也就是说只要域名对既有驰名商标造成淡化,那么域名持有者的域名权就要被转让给驰名商标所有人。美国采取这种处理方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网域霸占行为大量出现,但是在现实中又没有专门针对这种现象的调节性法律规范。美国的这种法务实践处理方法值得我国借鉴研究。

六、结语

电子商务的发展在中国大地上方兴未艾,它有着不可估量的发展前景。电子商务的良性发展有赖于法律的规范与维护。

参考文献:

[1] 宋文官,《电子商务概论》,第二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第8篇: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理;体系建构

一、电子商务与电子商法

电子商务是电子信息技术在商事领域的广泛而综合地运用而产生的新的商务模式。那么,到底什么是电子商务呢?一般认为,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将以电子技术手段(包括电子通讯与电子计算机技术)所进行的一切与商业有关的活动都包括在内的经济和商业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以国际互连网为主的各种计算机网络上所进行的一切经济和商业活动”。“商法又称‘商事法’,它是指规制营利性主体的经营性活动,调整由其所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主体与传统商法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并无差别,但交易手段却是传统商法所难以调整的。因此电子商法应运而生,电子商法对应广义电子商务概念而言,笔者认为它应当是调整以利用电子信息技术进行的一切经济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电子商法的体系建构

电子商务就其本质而言是将现实中的各种商业交易行为在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平台上予以实现。它涉及商事领域活动中的方方面面,与其相对应,作为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的电子商法也是一个范围极广的法律部门。电子商法的法律体系可以表述为:一国内各种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一定标准和原则制定或认可的组成的内部和谐一致的统一体。该体

系的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电子商法的渊源体系研究

法的渊源即法的表现形式,包括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

1.正式渊源。我国电子商法的正式渊源主要包括宪法典、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法律解释等,此外还包括部分行政规范以及尤其重要的国际条约。

(1)宪法典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毫无疑问是电子商法的渊源。电子商法体系的建构也首先要以宪法典为根本依据。

(2)法律是电子商法的基本渊源,要增强企业和个人对电子商务这种全新商务模式的信心,法律的规范与确认是至关重要的。再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也是电子商法的重要渊源。由于我国并没有单独的电子商务立法,对于应对目前的电子商务活动规范管理的需要而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就显得尤其重要。

(3)法律解释也是电子商法的渊源。法律解释有正式的法律解释与非正式的法律解释。其中的正式解释也是电子商法的正式渊源之一。

2.非正式渊源。电子商法的非正式渊源包括法理、惯例和判例等,其中主要是商业惯例或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约定。一些惯例中的很多内容,如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时间和地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等,均已成为各国电子商法中的重要规则。”

(二)电子商法的运行体系研究

法的运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和法律解释,他们构成了法的运行的完整模式,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也必须以此为基础。

在电子商法的运行体系中,立法无疑是具有决定性的环节,没有立法就谈不上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和法律解释。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所立之法解决其所对应的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相对于电子商务活动的迅猛发展,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却较为滞后,虽然政府有关部门和我国的法律学者都对电子商务立法有很高的热情,但所取得的实质性进展还不多,除了合同法等少数法规中有一些相关规定外并没有专门制订相关的全国性法律。

从执法上来说,由于立法的缺失使得执法机关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问题无所适从,要么对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放任自流,要么对合乎市场规律的交易横加干涉,其结果是阻碍了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降低了企业和个人对电子商务的信心。而在司法方面,由于没有相关立法,司法人员办理电子商务引起的纠纷通常采用传统商法、民法中的规则,但电子商务中的交易模式与传统交易模式有很大的不同,使得传统商法、民法中的相关规则难以适应新的情况造成审判结果的不公。

就法律监督而言,电子商务法中的一个基本制度就是电子商务认证法律制度。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及风险防范、认证机构的责任等本来就需要制订专门的法律加以监督。法律解释则是对已制订法律的必要补充,起到弥补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空能力的作用,因此对于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而言必不可少。

(三)电子商务的立法体系研究

1.联合国以及外国电子商务立法概况。由于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迅猛发展,无论是联合国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还是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都纷纷制定了电子商务法,以保障和促进这一新兴产业和市场的蓬勃发展。在积极地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以尽量与之相适应。

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简称贸法会)自1985年至今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它们主要包括:《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1992年)、《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电子签名示范法》(2001年)等等,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

美国的尤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DigitalSignatureAct),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另外美国的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也于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2000年6月克林顿签署的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一制订的道路。

就欧洲来看,俄罗斯联邦是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其于1995年1月,1997年先后颁布了《俄罗斯联邦信息法》,《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2002年,普京总统又签署了《电子数字签名法》。德国于1997年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意大利,英国等国也先后制定了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

亚洲也有马来西亚早在1997年制订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紧接着,新加坡于1998年正式制订、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又于1999年制订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

2.当代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我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已采取了一些法律措施。譬如《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但是,与电子商务实践的需求和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还有待加速进行。从电子商务专项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除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之外,尚无正式的全国性法律文件产生。

通过对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情况的分析和对国内电子商务发展可能契机观察,笔者归纳出了下述框架性内容:

(1)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与规范。

(2)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及基本权利义务规范。

(3)电子商务市场的建立和准入规范。

三、电子商法体系的法理学反思

法理学亦可称“法哲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科,又是法学的高层次理论形态,它对各部门法学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电子商法作为商法部门的一个分支,其法律体系的建构理应受法理学基础理论的指导。但现实存在不少的问题使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难以站在法理学的高度进行。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由此也带来了各部门法研究的深入,出现了许多可喜的成果。但也由于部分学者对部门法研究过分强调其实用性,忽视了作为具有部门法学指导意义的法理学的研究,而法理学的学者也更多地关注法理学体系结构框架,对各部门法的基本理论研究较少,使得部门法研究与法理学脱节。

事实上,电子商务的产生、发展及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已经不可避免地对传统社会规则、价值标准、行为规范造成巨大的冲击,并必定会对人们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产生全方位的深刻影响,而这些都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李龙教授说过:“法理学是法学中的理论学科,它研究和探索法与法律现象中的一般理论,对各部门法学提供理论支撑和理论渊源。”那么,在建构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的时候,怎能不考虑其与传统的法律观念、法律精神、法律文化等的沟通与融合、互相促进、互相发展?又怎能不考虑从法理学的角度对外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系做出正确的分析判断从而指导我国的立法实践呢?

“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科学,是学习与研究法学的入门向导”。学习与研究法学必须从基础学起,从研究一般理论开始。学习和研究法理学当然不能泛泛而论,要结合实际。

另外,还有法律与道德、政策、政治、文化、社会的联系问题,法的核心价值、终极价值问题,公平与效率问题,立法与执法、守法、司法、护法、监督的关系问题等等,都是不容忽视的。

四、结语

总之,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必须摆脱局限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出现问题才加以立法调整的境地,要破除传统民商法规范对电子商务交易形式的桎梏,站在法理学的高度,从宏观上对整个电子商务的立法进行通盘考虑,建立起电子商务在“主体制度、财产权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宏观调控制度、侵权与犯罪和法律适用六个方面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2]董安生,王文钦,王艳萍.中国商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3]李适时.各国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第9篇: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范文

摘要:纵观全球电子商务的立法,可以说它是当今世界立法的重点所在。我国电子商务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已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在电子商务的技术方面与发达国家没有太大差距,但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却相对滞后,这使得我国电子商务交易处于自发的、无序发展的状态。传统的条块分割的管理模式容易造成国家法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冲突,这些都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也不利于我国在高新技术领域的竞争。为此,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字:电子商务立法;思路选择;法律地位;基本原则

0引言

当前,互联网和电子商务中面临的众多法律问题,包括几个世纪以来法律上的争论,都开始得到重视,权利和自由在新的环境中提出新的要求,政府和个人都在互联网上呼吁言论自由和保护个人隐私等等,电子商务使得传统商务所适用的法规、政策受到挑战。

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多,如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域名、专利、税收、法律适用、隐私权、安全保密和电子合同的订立、网上支付等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电子商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正在变得越来越清晰。建立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是网上交易的前提和保障,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关键。

1电子商务立法的思路选择

1.1先分别立法

即首先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现实问题,制定单行法规,如电子合同规则、电

子支付规则、电子提单规则、电子商务税收办法、网络广告规则等,待时机成熟后,再进行综合立法。这种方法的优点是,能够及时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并能够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逐步提出比较完善的综合立法的思路。这种方法的缺点是缺乏宏观思考,全局性不足,各单行法规很难实现统一性和一体性。而且,很容易沿袭传统的按行业和部门归属立法的弊端。

1.2先着手综合立法

即形成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综合思路,出台电子商务基本法,然后对各个具体问题制定单行规则。对于电子商务这样一个发展十分迅速的新生事物,其立法应当反映现实并服务于现实,这是理所当然的,但立法超前性的指导意义也是非常重要的。而且,由于电子商务所领带的信息技术发展迅速,所制定的单行法规也需要经常修改和变动。这种修改和变动,如果没有综合防治的思路和统一的目标,很可能会产生诸多自身的问题和相互矛盾的问题。

第二种形式的立法,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方法。如1996年出台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中仅仅在第7条中涉及电子签字问题,之后才开始制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所以从研究电子商务的关键问题入手,起草我国商务基本法,然后对具体问题进行立法,应当是较好的立法选择。

2电子商务法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法是一门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和其他部门相比,它和经济法、商法以及民法的关系至为密切,既有交叉又有区别。但是,总的来说区别大于交叉。不能把电子商务法归入其他法律部门。

2.1电子商务法不能归入民法

电子商务法和民法有共同点。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电子商务法是也包括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比如有关电子合同的规定,以及电子商务损害赔偿的规定。然而,电子商务法和民法之间更多的是不同点。比如,民法有大量的调整婚姻、家庭、继承等等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而电子商务法中就没有这方面的规范;反过来,电子商务法中的政府机构对电子交易当事方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也是民法所没有的;另外,从基本原则上看,民法重公平,电子商务法重安全。

2.2电子商务法不能归入商法

和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而言,电子商务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电子商务法有关于电子合同、电子票据以及电子提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商法是具有调整商事关系功能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体系,它包括票据法、合同法、海商法、保险法等方面的内容,两者在这些领域存在交叉和重叠。但是,电子商务法所涉及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商法的范围。比如对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征税、域名的管理等问题都超出了商法的范围。电子商务法还有着大量的由有关国家部门、政府机构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进行管理和监督方面的法律规范,这是电子商务法和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而言的显著特点。

2.3电子商务法不能归入经济法

经济法强调的是国家机构和政府部门对市场的纵向宏观调整关系,以及对企业的纵向管理关系,电子商务法基于安全性以及国民经济的秩序问题的考虑,有着大量的纵向管理规范,这是他们的相同点;经济法着眼于国民经济的全局,而电子商务法着眼于电子商务主体的权益,调整电子商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中包含有大量调整平等主体交易的规范,这是经济法所没有的。

3电子商务法是一门新的独立法律部门

如前所述,电子商务法有着和其他部门法不一样的调整对象,即其调整对象应该是政府、企业和个人等主体通过电子化通讯方式

所产生的商事交易关系以及与这种交易关系紧密相关的政府管理关系。因此,应该把电子商务法从其他的部门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门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4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电子商务立法和司法的过程当中,对各项电子商务法律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法律精神和指导思想,是一切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依据。作为一门新的独立法律部门在制定时应区别于其他法律原则。因此,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实施、修改、解释过程中,要遵守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4.1开放性原则

开放性是互联网优越性之体现。可以说,开放性是电子商务和电子商务法的生命力之所在。

4.1.1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电子商务法律规则、惯例的开放

在立法和解释时应充分发挥电子化网络的虚拟性和全球性等优势,这一点体现在大量条款中。互联网先天具有无国界的优点,不受地域的限制是网上交易的优点之一。如果各个国家有关电子商务的技术规则和法律规则不能互相协调甚至互相对立,将极大地背离网上交易各方的预期,从而使得互联网这种高技术不能对社会资源的全球最佳配置产生其应有的推动作用。因此,各国在电子商务方面法律制度的互相衔接、互相协调应该成为各国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4.1.2技术上的开放

技术上的开放具体包括对待电子签名技术上的开放和电子商务媒介上的开放。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种电子签名技术越来越成熟,以前价格高昂的签名技术的成本也越来越低。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与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歧视。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

法律应该对于采用各种媒介、形式和通讯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一视同仁,不因方式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基于传统交易形式的法律规范一般是将书面形式作为一项默认形式,因此无法享有法律给予纸质媒介的地位和待遇。这样,基于纸质文件所作的法律规定构成了对使用现代通讯手段的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障碍,电子商务立法就是要改变这一状况。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提出了功能等同原则。这一原则的出现开辟了电子商务立法的新思路。不论采用纸质媒介进行交易还是采用电子通讯形式进行的交易均能得到法律的承认。

4.2安全性原则

安全性是交易的内在要求。安全性原则一方面指为了保护当事方的交易安全通过立法制定一系列的强制性规范;另一方面指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以及公共秩序,各国可以对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内容做出取舍。

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既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又是其基本原则之一。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点,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较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如果电子化交易不安全,那么,企业和消费者对电子交易就会失去信心,电子交易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谁会采用电子化方式进行交易了,电子商务也就不会存在。所以,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更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措施。比如,电子商务法确认强化电子签名的标准,规定认证机构的资格及其职责等具体的制度,都是为了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形成一个较为安全的环境,至少其安全程度应与以传统纸面形式交易的安全程度相同。

4.3保护弱势方原则

保护弱势方是法律价值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自然取向。要做到保护弱势方原则,一方面体现在企业与企业之间,要防止某一方滥用其技术上的优势垄断市场,进行不公平交易;另一方面要注意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前者具体表现在一方滥用其技术上的优势,利用在网络中技术标准一旦建立,他方就极难进入的特点,限制他方的市场准入,从而使其具有实质上的垄断地位。许多国家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都体现了这一点。至于后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家越来越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越来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为此,各国先后都制定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努力实现对交易双方的均衡保护。但是,这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都是对传统交易形式的规定,在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商务的情况下,就显得力不从心了。因此,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时都特别强调制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规范。

总之,开放性是互联网优越性之体现,安全性是交易的内在要求,保护弱势方是法律价值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自然取向。所以,为了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优越性,增强人们对网上交易的信心,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就应该在电子商务立法时把电子商务法的开放性、安全性、保护弱势方这三大基本原则互相配合加以使用。只有这样,我国的电子商务法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促使电子商务走上正轨。

参考文献

[1]王芸。电子商务法规。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梅绍祖。电子商务法规。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

[3]苏丽琴。电子商务法。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