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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精选(九篇)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第1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范文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天津公租房申请条件及材料,更多申请书点击“公租房申请书”查看!

2022天津公租房申请条件根据《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符合以下两种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天津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租房:

1、具有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城镇居民户籍,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指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且尚未租赁住房的家庭,以及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且房屋租赁期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2、具有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城镇居民户籍,上年人均年收入3万元(含)以下、人均财产11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含)以下,且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包括年满18周岁以上单人户)。

2022天津公租房申请材料已取得“三种补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的家庭申请公租房,申请人须为“三种补贴”的申请人,携带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发放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区住房建设委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承诺书》,提出公租房资格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或《天津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资格证明》;

(三)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应提供相应残疾等级的《残疾人证》;有伤残军人且残疾等级在六级(含)以上的,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户籍所在地区民政局开具的肢体、视力残疾证明。区住房建设委对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退回原件留存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携带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建设委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承诺书》,提出申请:

(一)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

(三)家庭户籍地住房和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拥有私产住房的,提供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承租公有住房的,提供合法、有效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从市场租赁住房的,提供有效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将住房出售或置换的,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置换协议书;房屋被征收的,提供正式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提供受理申请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证明。

(四)已婚家庭提供结婚证;离异家庭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区住房建设委对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退回原件留存复印件。

第六条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场申请公租房的,申请人可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申请手续,被委托人须持本人、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申请家庭成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委托书。

公租房申请书尊敬的_居委会领导:

我叫_,____年_月_日生,系下岗职工,属_人,现租住在_室,家有父母亲、妻儿三人代住在一起,自___年至今_年来连租_等共8家,像蚂蚁搬家一样搬来搬去,本人当兵退伍后,安排在植物油厂,后因植物油厂破厂,被迫下岗,一直无职业,夫妻靠打工度日,前几年女儿生病在上海医医治无效死亡,花去7万多元。

母亲身体不好,常年生病等家庭出现种种困难,现有家庭收入难以维持生活、房租及孩子上学开支,家里现只有一台冰箱,一台七、八年前旧电视,还外欠十几万元债务,在没有办法无钱买房今生也不想买房子条件下,恳请党和政府领导从实际情况考虑公租房一套。特此报请,请领导调查解决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第2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87号)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政办〔〕13号)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负责本区公租房的指导、监督、审批和备案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租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及配租管理工作。

第二章准入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五条申请公租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租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申请人应具有本区户籍且年满18周岁,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使用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七条申请公租房的收入限制: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1200元;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12000元。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租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八条大、中专毕业生在我区连续稳定工作达两年的,且收入符合上款规定标准,可以联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的可申请公租房。

第十条申请租赁公租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3.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4.住房情况证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公租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领取申请区公租房分配相关表格,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及时提交资料;在我区工作符合申报条件的大、中专毕业生,也可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申请及提交相关资料。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社区(居委会、村)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二)社区(居委会、村)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初审合格后,受理社区(居委会、村)应及时签署初审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低保、收入、住房情况和提交材料的完整度进行审核并在社区(居委会、村)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公示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四)区住房保障办公室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区民政局、公安分局、财政局(民生办)、监察局以及相关部门和乡镇街共同调查核实、会审,提出复审意见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领导组进行审批。

(五)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居委会、村)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申请人为我区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的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区住房保障办公室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批准申请人取得租住资格后报区住房保障领导组并在网站进行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出《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

(六)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取得《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通过抽签确定顺序号,再根据顺序号抽取承租的公租住房房号。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重大疾病人和70岁以上的老人尽可能安排低层房屋。

(七)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在30个工作日内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凭《入住通知单》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自动弃权。自动弃权的,本次配租作废,且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八)保障对象因楼层、户型等原因而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保障对象在三年内不予接受申请和安排配租。

第三章配租管理

第十二条区住房保障领导组委托公租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承担已配租公租房的物业服务、租金收取、房屋腾退等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公租房房租按下列方式管理:

(一)公租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即按市、区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二)公租房的租金收入,纳入区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租房的维护和管理。专用票据由区住房保障办公室统一领取,公租房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向区住保办申请领取专用票据,负责向承租人收取房屋租金并及时缴入专用账户。区住房保障领导组根据区政府规定,提取一定比例返拨乡镇街,专项用于公租房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公租房配租面积应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申请人应据实申报合理选择。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租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十五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轮候配租。

第十六条《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最长期限为5年。

第十七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租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能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结构、设备、设施和使用性质,只能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退回公租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并恢复原样。

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租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四章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公租房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择优录用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也可全区统一选聘物业企业,协助物业服务企业与公租房承租户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合同》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规约》,并督促实施。

第二十条属独立小区的,组建有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公租房承租人代表参加的公租房小区管理委员会。小区管理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正当的管理活动,听取和反映承租人的意见,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不属于独立小区的,应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承租人应服从物业统一管理,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所在乡镇街应做好监督与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公租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养护制度,日常维修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大型维修和专项维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预算报区住房保障领导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公租房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处理公租房承租人的物业服务投诉及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公租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市、区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租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租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公租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租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五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

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

2.转租、出借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3.改变公租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6.在公租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7.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时应当退出公租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区住房保障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出售管理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在满足政策允许的租赁时间,且符合购买条件后,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租房。

第二十九条公租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价格由区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购买公租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三十一条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签订书面销售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款后向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购买的公租房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可以继承、抵押。

第三十三条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购买公租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租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租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区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持工作证明,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租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租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外,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机构违法、违规为公租房接受委托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3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范文

一、保障范围和目标

(一)范围:

中心城市新罗区所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目标:

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包括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施保障。

二、保障条件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新罗区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前连续6个月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3倍以内,即本年度为585元/月(含);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保障方式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先租赁货币补贴,逐步向实物配租过渡的办法。

(一)享受租赁货币补贴的家庭,领取补贴后,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或用于冲抵租金。

(二)实物配租优先解决无房家庭,并按照先解决低保家庭,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顺序进行,同等条件下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今年下半年根据部分可供房源进行分配。20*年度要求实物配租的家庭,经复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通过评分后符合实物配租的优先安排。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住房的,可轮侯到下一批次廉租住房可供房源中安排,或同等条件的申请户以摇号方式确定入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及管理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四、补贴标准

(一)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对自住住房(自有房屋,或居住父母、子女的房屋)的家庭,按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配租面积。

(二)按可享受的保障面积,每人每月每平方米的租赁补贴标准:低保家庭为6元,低收入家庭为3元。

租赁公房的家庭,若实际租金低于租赁补贴标准的,按实际租金进行补贴。实际租住面积低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可进行租赁补贴。

(三)实物配租租金标准。享受配租面积标准内月租金:低保家庭为每平方米1元,低收入家庭为每平方米2元;超出标准的部分,均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每平方米6元收取。

五、申请资料

(一)新申请家庭(即初次申请和中断保障后重新申请的家庭)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和结婚证;

2、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城镇低保家庭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镇低收入家庭应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属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属租赁单位公房或政府直管公房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属租赁市场住房的应提供租赁方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租赁合同;

4、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5、户主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并签名承诺;

6、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20*年已享受保障家庭应提供以下资料:

1、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复核表》,并签名承诺。如已不属于2009年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2、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变更证明;

3、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审核认定

(一)城镇户籍认定。需认定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和家庭人口数,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

(二)住房面积核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自住住房或租赁公房面积,除以申请家庭人口数计算确定。

(三)人均月收入核对。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及利息、借出款及红利、资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七、工作时间安排

(一)宣传阶段(7月20日—7月27日)。组织召开新罗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有关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的2009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会议,传达学习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动员部署,落实具体工作,并通过《闽西日报》、电视台和*建设信息网公告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

(二)申请、审核阶段(7月28日—8月21日)。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新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0*年度已享受租赁补贴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到受理机关领取《*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复核表》,按要求如实完整填写,同时需提供齐全完整的[申请资料。

材料备齐后,居委会和受理机关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签署初审意见,并在居委会和受理机关公共场所内各张榜公布7日,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将表格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受理。受理机关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资料报送新罗区民政局复核后,再报送市房改办。

(三)复核、公示和登记阶段(8月22日—9月中旬)。市房改办收到申请资料、组织房管等相关部门复核后,签署核准意见,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在《闽西日报》、*建设信息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建设局批准,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四)发放阶段(9月下旬)。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经公示后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户主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领取银行卡,发放2009年1月至6月份租赁补贴;7月至12月份租赁补贴安排在年底发放。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当地政府是落实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责任主体,务必要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组织领导,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来抓。要求新罗区政府所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明确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建立专门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市直各有关部门要落实具体责任,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工作,切实把好事办实办好。

(二)严格审查程序。坚持按程序实行全程阳光操作,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正、公平、公开。

第4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到新区创新创业,根据《舟山市人才安居工程实施办法》(舟委办发[2014]4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人才安居工程包括免费赠送住房、购买人才限价房、实行购房补贴、提供周转住房、发放租房补贴等五种保障模式,最大程度地满足新区各类人才住房需求。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市级(含新城管委会、海洋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部省属在舟)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注册地在市本级的企业。大学生村官参照全额事业单位享受相应的人才安居工程政策。部省属在舟高校人才住房保障办法另行商定。

第四条享受《实施办法》规定的人才安居工程政策,申请人必须事先进行相应的人才认定。人才认定办法参照《舟山市人才引进和激励办法实施细则》(舟组[2013]30号)。

《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八条中所指学历学位、职称以及人才荣誉等按以下标准界定:

1、学历学位是指全日制教育期间获得的相应学历学位。留学人员须取得教育部中国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境外学历学位认证书。

2、职称是指经人事部门认可并发文公布的相应职称。

3、人才荣誉、奖励等是指经市级以上党委、政府认可并发文公布的各类奖励、荣誉等。

4、年薪以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为准。

第二章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条申请受理。人才安居工程政策申请实行“一口受理”、“流转办理”,申请人只须向市人才公共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由市人才公共服务中心按照流程进行流转办理。

第六条人才安居工程办理流程。

1、提出申请。人才安居工程政策的享受由人才个人提出,如实填写相应的申请表,经用人单位审核后报送市人才公共服务中心,并附本细则中所规定的相应材料。

2、受理审核。市人才公共服务中心受理后,分别送市人才办、市经信委、市人力社保局、市住建局等部门进行审核。

3、集体研究。定期召开市人才安居工程领导小组会议,对经部门审核后的申请进行集体研究,确定可享受的人员名单及相应的政策。

4、统一公示。经研究符合人才安居工程政策的,将申请人姓名、人才层次及享受标准等内容,由市人才公共服务中心在舟山市人才网和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时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

5、兑现政策。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人才公共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及时办理兑现相应的人才安居工程政策。

第七条申请时间规定。人才安居工程政策中的免费赠送住房、人才限价购房、申请购房补贴可实时申请受理,人才公共租赁房、租房补贴采用定期集中申请方式,一般每年二次,具体以市人才办公告为准。

第八条工作年限界定。

1、第(一)至(九)类人才工作年限以市人才办出具的工作证明为准。如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以正式入编当月开始起算;如在企业工作的,工作年限以正式入职并开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当月开始起算。

2、第(十)、(十一)类企业人才,享受购房补贴时,须已在该企业服务1年以上,时间以出具的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证明为准。

第三章免费赠送住房

第九条享受对象。免费赠送住房对象仅指《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八条所列的第(一)类人才。

第十条赠送方式。采用先住后赠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第(一)类人才,在舟山工作期间,由市住建局提供25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由其无偿使用,在舟山连续工作满8年后,所住住房作为奖励,无偿归其所有,并可办理完全产权。

第四章人才限价房

第十一条申购对象。人才限价房的申购对象为《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八条所列的第(二)至(四)类人才,且本人及配偶须没有在舟山享受房改房、限价商品房、购房补贴等优惠购房政策。

第十二条申购标准。享受限价购房的面积标准为120平方米,第(二)类人才申购价格为同期同类地段市场成交均价的50%,第(三)、(四)类人才申购价格为同期同类地段市场成交均价的60%,成交均价以市住建局委托专业机构评估为准。超过标准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交易。

第十三条申购房源。人才限价房的房源仅限于市住建局提供的指定房源。

第十四条申购材料。符合条件的人才申购人才限价房,应提供下列材料:

1、市人才办出具的引进人才认定文件;

2、《舟山市人才安居工程-人才限价房申购表》;

3、申请人身份证(护照)及复印件、有效婚姻状况证明;

4、企业人才须出具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第十五条住房回购。对在舟山连续工作未满8年的人才,其所购买的人才限价房由市房管局(市公共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按申购价格加利息(按回购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回购,所需资金及相关税费由市人才专项经费列支。

第五章购房补贴

第十六条申请对象。购房补贴的申请对象为《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八条所列的第(二)至(十一)类人才,且本人及配偶须没有在舟山享受房改房、限价商品房、购房补贴等优惠购房政策。第(十)、(十一)类企业人才,申请购房补贴时,须已在该企业服务1年以上。

第十七条新购商品住房认定。

1、新购商品住房区域应在舟山本岛范围内(含朱家尖、鲁家峙和长峙岛,下同)。

2、新购商品住房包括房地产企业新开发的商品住房(现房、期房),以及市场上出售的二手房(不包括申请人购买本人及配偶双方父母持有的房产)。

3、新购商品住房的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准。

4、新购商品住房须是申请人本人完全产权或是夫妻双方共有产权。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人才申请购房补贴,应提供下列材料:

1、市人才办或市人力社保局出具的人才认定文件;

2、《舟山市人才安居工程-购房补贴申请表》;

3、申请人身份证(护照)及复印件、有效婚姻状况证明;

4、申请人及配偶双方父母户口本复印件;

5、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新购商品住房尚未交付的,还须提供购房合同;

6、企业人才须出具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第十九条产权管理。第(二)至(九)类人才享受购房补贴购买的房屋入市交易的(改善性购房除外),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除提交存量房转移登记所需的材料外,满8年的还应提交市人才办出具的工作证明;未满8年的提交市人才办一次性收回购房补贴的缴款凭证。

人才享受购房补贴购买的预售商品住房,在尚未交付前,若需办理变更或退房手续的,需征得市人才办同意。

第六章人才公共租赁房

第二十条申请对象。人才公共租赁房的申请对象为《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八条所列第(二)至(十一)类人才,且本人及配偶在舟山本岛范围无住房。企业人才的入住条件可适当放宽,具体由市经信委负责审核确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人才申请人才公共租赁房,应提供下列材料:

1、市人才办或市人力社保局出具的人才认定文件;

2、《舟山市人才安居工程-人才公共租赁房申请表》;

3、申请人身份证明(护照)及复印件、有效婚姻状况证明;

4、企业人才须出具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第二十二条企业配租。人才公共租赁房配租要向龙头骨干、特色优势型等企业倾斜,在每轮人才公共租赁房配租过程中,根据企业申请和人才公共租赁房供给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人才公共租赁房,由市经信委按照企业规模、利税等实际,负责制定具体的配租方案,并确定租住对象名单报市人才公共服务中心。

第二十三条租住流程。市人才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根据人才公共租赁房申请公告规定,研究确定每轮人才公共租赁房租住人才名单,并由市人才公共服务中心出具《舟山市人才公共租赁房配租资格证》,由市住建局配租相应的人才公共租赁房,并与租住人才、所在单位签订三方租住协议。

第二十四条租金标准。租金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共租赁房租金标准确定并予以公告。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无正当理由迟延缴纳租金满3个月的,市住建局或委托的运营单位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催缴。

第七章租房补贴

第二十五条补贴对象。租房补贴的对象仅指符合人才公共租赁房申请条件,但因房源不足未配租到人才公共租赁房的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才(不包括部省属在舟机关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补贴标准。租房补贴标准为公共租赁房租金的1-2倍,具体标准由市人才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申请方式。租房补贴作为人才公共租赁房供给不足情况下的一种补充形式,与人才公共租赁房的申请一并进行,不再单独申请租房补贴。

第二十八条申领方式。租房补贴采用先租后补的方式。租房补贴一般每年领取两次,由符合条件的人才向所在单位领取。所在单位在发放租房补贴前,应认真核查申领租房补贴人才的实际租住情况,对不符合条件或弄虚作假的,要及时停发租房补贴,并及时上报市人才公共服务中心,由市人才公共服务中心汇总后报市人才办。

配租到人才公共租赁房的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才,如放弃配租资格,则不得享受租房补贴。

第八章资金保障

第二十九条资金保障。人才安居工程政策兑现资金由市人才专项经费列支。人才限价房、人才公共租赁房等政府产权资产产生的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安排人才所需的购房补贴、租房补贴和运营管理等相关支出。

第三十条补助标准。用人单位根据《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兑现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党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的,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全额补助;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补贴资金由市财政补助50%。

第三十一条补助方式。补助采用“房票”和“资金”相结合的方式。企业补助资金可在税前列支。

1、人才申请购房补贴的,由所在单位凭本细则规定的材料向市人才公共服务中心申请相应额度的房票(主要适用于购买房地产企业新开发的商品住房)或购房补贴(主要适用于购买二手商品住房)。对于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应先由人才所在单位支付相应的购房补贴,再由市人才办凭各单位购房补贴支付凭证,发放房票或与各单位结算。第(十)、(十一)类企业人才还须提供服务满一年的证明。

2、租房补贴的补助,一年集中补助两次,市人才办每年根据市人才公共服务中心汇总的各单位上报的租房补贴应发放总额(附经所在单位审核盖章的租房协议书),按照规定比例一次性拨付给所在单位。

第九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二条产权限制。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对人才限价住房和享受政府购房补贴的第(二)至(九)类人才的住房核准登记时,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内注明“人才限价住房”或“补贴购房”字样。

第三十三条加强动态管理。实行人才流失报告制度,各用人单位对本单位流失到市外的人才,要及时上报市人才公共服务中心备案。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底,由市住建局对人才公共租赁房的租住情况进行审核,市人才办、市人力社保局根据人才认定权限分别对租房补贴享受情况进行审核,并根据分工不定期进行抽查。如不符合规定的,则取消相应的资格,并不得再纳入人才安居工程保障范围。

(一)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建局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人才公共租赁住房:

1、采取隐瞒事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人才公共租赁房的;

2、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实际居住的;

3、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和其它相关费用的;

4、擅自将人才公共租赁房转租、出借给其他人员居住的;

5、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装修现状的;

6、在人才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7、不再符合规定的申请条件,未按时办理退出手续的;

8、存在违反人才公共租赁房使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它行为的。

承租人违反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才办或市人力社保局取消其租房补贴享受资格,责成所在单位收回已享受的租房补贴:

1、签订虚假租房协议的;

2、将租住的房产转租给他人的;

3、其它不符合享受租房补贴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故意克扣购房补贴或补助不到位的单位,或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货币补贴或住房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除追回货币补贴或实物住房外,还要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符合条件的人才在舟山本岛获得住房的,应当及时退回人才公共租赁房。确有需要,可最多再续租人才公共租赁房或享受租房补贴3个月。

享受租房补贴和人才公共租赁房的合计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以两者实际享受时间之和为准。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享受本细则所规定的人才安居工程政策,均必须全职在舟山工作。

第三十七条《实施办法》施行过程遇到的特殊情况,由市人才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另行商定。

第5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范文

(一)工作、收入和住房证明

1.此证明由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

2.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财产性收入、其他劳动所得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3.“人员类别”中勾选“合同”的需写明“劳动合同签订年限”。

4.出具证明单位应如实填写相关情况,若情况发生变化请及时告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

(二)无工作证明

此证明由公共租赁住房共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三)社会保险缴纳领取证明

此证明由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养老和医疗保险缴纳情况只需证明其中一项。如系退休人员填写养老保险待遇情况。

公租房申请书范文

尊敬的房地产领导:

我叫xxx,xxxx年xx月xx日生,系xxx居民,配偶xxx年生,xxx人,无固定职业,现有子女x人,家庭月收入xxx元。

本人和配偶结婚至今一直居无定所,为了生活,在县城四处奔波,租房居住,且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由于本人家庭生活的实际困难和无住房的实际情况,现申请政府公租房一套,望给予批准为盼!

第6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

(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

(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

(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测丈费。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登记的申请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灭失之日起90日以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以内。不能按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请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房地产管理局对于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以内办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第十四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定期进行验证,发现权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因所有权权属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等原因,造成无人管理又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人民法院指定房地产经营单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管理。

第十六条  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的,代管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代管单位与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

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一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是指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交易:

(一)所有权未经确认为合法或者有争议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四)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限制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交易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以内持协议书,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下列证件,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

(一)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由买方提交房屋交付凭证;

(二)直管公房交易,由卖方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由买方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卖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造在乡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由卖方提交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房产交易,由双方分别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以内办完审核手续。

禁止私自交易房屋。

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部门申请评估房屋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价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按照规定须缴纳土地收益的,卖方缴纳后方可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时,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之一出卖自有部分的房屋,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出卖由国家或者有关单位补贴购买、兴建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赠与,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房产交易应当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发现已成立的房产交易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报经同级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予以撤销。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

(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九条  房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以内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以内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无人代为清偿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或者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的;

(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租赁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参照标准租金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当事人隐瞒房屋租金额。

第三十四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15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租赁管理站申请办理租赁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房屋,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继续租赁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订租赁契约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退出原承租的房屋,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延长使用期;延长使用期的使用费可以高于原租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未满,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契约的,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后,承租人将该房屋转让、转租他人使用,或者用于同他人联营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九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与其有常往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居住房屋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者对承租房屋进行改建、增添设施或者影响结构的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费用由何方负担和新添建筑、设施等的权属。

涉及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临街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作好安置。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约定用途或者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房屋达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有前款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调换使用,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调换手续,签订新租赁契约,注销原租赁契约。

房屋调换手续办完后,不按约定期限调换房屋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调换,可以由受益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但实行补偿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调换使用:

(一)无合法租赁契约的;

(二)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三)损坏承租房屋未予修复、赔偿的;

(四)拖欠租金或者有租赁纠纷的;

(五)其他不宜调换的。

第六章  房屋使用和修缮

第四十六条  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爱护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搭建或者超负荷使用,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活动。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使用房屋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排水、通电、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保持良好的居住环境。

对共同使用的房间、通道和庭院应当合理使用,保持畅通;对共同使用的楼梯间,不得乱堆杂物。

承租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租赁契约规定为准;租赁契约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以历史形成的状态为准或者由出租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部门因从事管线施工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房屋经营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区和里巷内房屋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持完好、畅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塞、破坏。确需开挖的,必须与房屋经营人签订协议,并限期修复。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他人房屋;非法占用拒不迁出的,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及时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租人修缮出租房屋,承租人和相邻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碍,确需承租人迁移过渡的,承租人应当予以支持,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在房屋修缮完毕后及时迁回;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事故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按所有权份额分别承担。

第五十四条  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受托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及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规定执行。

房屋修缮应当符合白蚁防治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共场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五十七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不作处理或者阻碍处理造成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及时修缮房屋和申请房屋鉴定,在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时,有权采取排险措施,排险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相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而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时,可以自行申请;鉴定为危房的,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鉴定为非危房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章  房产纠纷仲裁

第六十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是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因房屋的所有权、交易、抵押、租赁、使用、修缮等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外房产纠纷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

(一)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审理终结的;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应当受理的。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依照仲裁规则进行,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必须自愿、合法。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20日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本委员会讨论,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有关规定交费。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或者租赁审核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30日,加收1至2倍登记费或者审核费;

(二)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产权证的,收缴权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房价3%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或者以赠与名义买卖房屋的,其交易、赠与无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房价2%以下的罚款;

(四)在房产交易中,不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的,除追缴土地收益部分外,并处以应缴土地收益部分3倍以下的罚款;

(五)私自转让、转租承租的房屋,私自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联营,或者在房屋租赁中隐瞒租金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违反使用和修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7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范文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进就业无房职工等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北京朝阳区公租房申请条件一览2022,更多申请书点击“公租房申请书”查看!

北京朝阳区公租房申请条件1、申请人需要有北京户口或外来人员需要有北京朝阳区的居住证,并且居住满足规定年限;

2、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北京都没有住房;

3、申请人在北京市需要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

4、申请人在北京市依法缴纳社保等。

公租房和廉租房区别1、表现形式不同。

廉租房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由政府出资建好后,低租金给住房困难户,二是由政府发放租金补贴给住房困难户,由他们租赁社会房屋居住。公租房一般是政府出资建房,低租金租给租户。在租赁5年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按以综合造价为基准确定的价格购买。购买后不得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

2、保障形式不同。

公租房由政府出资,符合条件的人群可以申请入住,但不得转租、转让、赠与等。廉租房则有两种保障形式,一种是低租金承租,另外一种是以租金补贴形式发放给住房困难户。

3、定义不同。

公租房是由政府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而廉租房则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问题所提供的政策性住房。

4、申请对象不同。

其实说白了就是申请对象不一样,廉租房主要针对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而公租房是不受区域限制的;再有收入标准,主城区申请廉租房的收入标准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450,公租房收入限制标准是,单身人士收入不高于2000,家庭收入不高于3000。

公租房申请书文本尊敬的___区领导:

您好!

本人___,男,现年__岁,靠打工维持全家生计,无其他收入来源,现一家五口人租住在现租住____,住房条件十分困难。家中两个孩子都在上大学,女儿__,现就读于____,儿子__,现就读于__,每年昂贵的学费都是靠国家助学贷款来缴纳,家中还有年逾__岁的老母亲,常年体弱多病,因此妻子只能在家照顾老人,妻子无职业工作,家里每月的生活费用都靠我一人打工挣的钱开支,儿女虽在校作兼职挣些生活费,但是还是不够他们生活所需。本人每月微薄的收入出去儿女每月生活费用,家中日常开支外,几乎剩不下什么钱,生活拮据,家中无任何积蓄。

常年都是靠租住解决住房问题,属于无房户,在查看__市公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后,发现本人符合申请条件,为解决全家人十分困难的住房问题,在此特别向政府申请公租房一套,希望政府主管部门、居委会能给予准许,解决申请人的.住房实际困难,特此感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第8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范文

一、经济适用住房分配方案

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

有满5年以上本地城镇户口,1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身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60%或无住房的家庭;

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3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申请之月前12个月的全部家庭收入总和。

购买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同时,4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应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

未退出福利住房的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的家庭。

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的程序办理

同意审核单位向有关部门(如工商、税务、交通等)公/私营机构(如银行、证券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或其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1申请人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管委会出具的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已退休人员凭退休金领取证计算收入、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金额领取证计算收入)向户口所在社区(村委会提出申请。申请家庭须做出声明。并索取相关证明。社区(村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提出核查意见,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村委会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村委会应在两地同时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期无异议的或经社区(村委会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将申报材料上报管委会(乡镇

根据社区(村委会上报的证件与资料,2管委会(乡镇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对申请家庭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民政部门。

并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3民政部门负责责审核申请家庭收入状况。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送住建局

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材料报县保障性住房分房领导组,4住建局负责审核申请家庭住房状况。并在县电视台或政府网等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核准申请。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程序

1销售公告。住建局应将全部房源信息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及拆迁安置情况等。

公示期为7天。2入围排序。住建局根据房源数量和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3公开选房。经审核、公示通过。以摇号方式确定分配顺序。

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签订购房合同,4申请家庭需在规定期限内持户口本、身份证明及选房排序单到指定地点按顺序选房。视同放弃购房资格。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上下可浮动5%

二、廉租房分配方案

一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本县非农业户口2年以上(含2年且实际在本县居住。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

但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3无房户或虽然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

二廉租住房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的程序办理

由户主向户口所在社区(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1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证明或低保证(原件、复印件以及住房证明材料。

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2各社区(村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村委会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村委会应在两地同时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期无异议的或经社区(村委会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将申报材料上报管委会(乡镇

根据社区(村委会上报的证件与资料,管委会(乡镇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对申请家庭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转送民政部门。

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3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并将符合条件的资料转送住建局。

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4住建局自收到资料之日起。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材料报县保障性住房分房领导组,并在县电视台或政府网等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核准申请,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三配租廉租住房轮候顺序

为第一批轮候家庭,1享受城市低保家庭至少一年的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的双市民家庭。其中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保障;

部分为农业人口,2本人有残疾证的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的城市低保家庭(家庭成员部分为非农业人口。只保障非农业人口。为第二批轮候家庭;

为第三批轮候家庭;3无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的城市低收入双市民家庭。

部分为农业人口,4无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部分为非农业人口。只保障非农业人口。为四批轮候家庭;

5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四廉租住房分配顺序

申请货币补贴的由保障性住房分配领导组办公室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1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

并考虑其收入水平确定轮候顺序由保障性住房分配领导组办公室确定分房对象进行分配。尚未轮候到位的轮候期间按照货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2申请实物配租的按住房申请顺序和困难程度。

五承租廉租住房原则

办理租赁手续。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县房地产管理所收回其承租权,1申请家庭承租配租住房的应当与房地产主管部门签订配租住房协议。继续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

人均居住建筑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标准租金计租。2每一户申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配租住房。承租配租住房的人均居住建筑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

3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4低收入家庭由民政部门核定。

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5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期满应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社区管委会发现不符合条件的按照程序逐级上报,6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于每年年底向社区管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租赁户应限期退回承租的住房。

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方案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应具备的条件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的无房、住房困难家庭。

2无房的新就业单位正式职工。

3与用工单位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劳动合同并连续缴交劳动事业保险费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轮候程序

1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的无房、住房困难家庭。

2无房的新就业单位正式职工。

3与用工单位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劳动合同并连续缴交劳动事业保险费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三申请程序

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A4复印件;

3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单位或社区加注审核意见并盖章;

4住房情况证明材料(单位或社区加注审核意见并盖章;

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四审核、公示程序

采取入户调查等方式,1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提出核查意见。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应在两地同时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期无异议的或经社区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将申报材料上报管委会(乡镇

根据社区上报的证件与资料,管委会(乡镇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对申请家庭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转送民政部门。

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2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并将符合条件的资料转送住建局。

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材料报县保障性住房分房领导组,3住建局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在县电视台或政府网等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核准申请,作为公共租赁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五分配程序

符合申请公共租赁房条件的家庭,经审核、公示通过。按照轮候顺序以摇号方式确定分配顺序。

六退出

由管委会(乡镇上报县保障性住房分房领导组,供应家庭应按年度如实向管委会(乡镇报告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不再符合条件的家庭。取消其租赁资格,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四、罚则

如实提供有关材料。骗租廉租、公租住房的家庭,一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调查。一经发现,责令立即退出承租住房,并取消其三年内申请保障性住房资格。为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和收入情况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9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范文

一、我国公共租赁住房之立法现状

(一)我国公共租赁房的法律现状

从立法体系角度分析,公共租赁住房法律制度应该建立在我国住房保障法律体系之中,也就是说如果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条例》,那么其上位法应该是《住房保障法》这一国家层级的统一的住房保障法律。但是我国《住房保障法》虽然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进程中,然而经过了长达20多年的研究分析至今仍然没有正式出台。可见,我国在公共租赁住房方面的立法尚显不足,立法保障的缺失很难保证各地区可以充分结合本地区特色制定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并保证其健康发展。从公共租赁房制度的提出到各地方政策法规的制定时间仓促,保障对象、准入标准、监督机制又各有标准,缺乏理论支持,难免有盲目上马应付之嫌。

从行政学角度分析,政府职能不明确,缺乏能够统一指挥的政府部门。住房保障问题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是国家和政府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在实践操作中,与建造保障性住房相比,地方政府更倾向于将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赚取可观的土地出让金,部分政府对现行住房保障体系的缺陷视而不见,主观上忽视保障性住房建设。另一方面,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在国内尚处于起步阶段,其管理制度和政府职能的设定也处于真空地带,极易形成各部门的本位主义,造成难以协调、效率低下等问题,进而影响对公共租赁住房法律的执行落实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的准入退出机制尚未完善

各地方法律法规也分别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进行了规定。《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的户籍、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总资产进行规定。《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单列了申请条件“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主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主城区工作的无住房人员。但直系亲属在主城区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除外。”《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在总则第3条中规定“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然后,在第22、24、26条分别对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在这三个城市中,收入标准是界定保障对象的主要依据,但是如何界定承租人的收入线,是否包括“灰色收入”等问题,目前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操作中也很可能会让中高收入者进入公租房的保障对象行列。另外,大多城市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进行了户籍的限制,因此部分低收入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被排除在保障对象之外。

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保障,各地公共租赁住房法律法规中对于公租房的退出机制规定也不尽相同。其中,《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续租的,应于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申请,符合保障条件准予续租的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大多数城市续租的规定与南京市的办法相类似,忽略了对于承租人整体的最长承租期的限制,这种退出机制给一些用心不良的人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也不利于发挥公共租赁住房作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保障作用。

二、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制度与保障之完善

(一)建立完善的准入退出机制

1.加快相关住房保障法律的出台

我国要尽快出台住房保障相关法律,不仅仅使各个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管理、惩罚等方面有法可依,政府与企业也可以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而对于公众来说,使得自己的权益得到合法保障,也明确自己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而相应的惩罚机制也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可以顺利运行,进一步强化退出机制。

2.建立退出机制的新模式

(1)主动退出的激励模式

当承租户的准入条件已经不符合当前类型的公共租赁房准入标准时,自动调整至与其准入标准相对应类型的公共租赁房,但无需更换房屋,只提高相应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限重新计算。如果租户的收入已经超过公共租赁房的准入标准,或者同一类型的公共租赁房租赁时间已经超过6年的,则将退出公共租赁房体系。

(2)后续住房保障模式

在退出公共租赁房后,如果家庭情况满足经济适用房或者是限价房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限价房,若公共租赁房的房源不紧张,可以以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的均价或者略高于限价房的均价购买当下租赁的公共租赁房。但是如果申请人的收入超过了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则不可购买。

为了城市经济的持续增长和社会稳定,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划分:从住房困难程度来划分,可分为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或人群,包括:城镇户籍人口中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家庭;城市新落户就业人员;城市引进人才以及一般外来务工人员。从保障对象的知识贡献水平和收入情况划分,可分为三个层次,包括:第一层高级引进人才,收入程度相对较高。考虑到这一群体中有一部分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低收入,但是目前通过市场,他们又确实难以自行解决个人住房困难的,政府可以通过公共租赁住房这一过渡性解决方法,给予这部分人一定的帮助。对于这一层级对象的保障可以在保障时间上进行相应的规定,待其进入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市场后,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第二层为城市新落户就业人员以及一般务工人员(包括技术性工人等)。第三层级为城镇户籍人口中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家庭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充分借鉴国外公租房先进管理经验

公共租赁房制度是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住房保障形式,特别是美国、英国、日本、德国、韩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地区发展较为成熟。受住房短缺程度、人口和资源条件、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影响,各国和地区在公共租赁房投资、建设、分配和管理机制上又各有不同。我国推行公共租赁房起步较晚,可以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管理经验。美国的住房保障法律体系建立在联邦宪法的基础之上,以《国民住宅法》、《住房法》为主,辅之以《住房和城市发展法》、《平等信贷机会法》等多部法律共同构成的。尤其是1937年出台的《住房法》规定了政府通过公房的形式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1951年日本颁布了《公营住宅法》,所规定的公营住宅类似于我国的廉租房,该运作方法在构建日本住宅保障体系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对我国公共租赁房的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日本住房保障制度的成功之处,并不在于是否给予房屋产权,而在于用一套严密的制度设计,并由专门的机构每年核定这些保障对象的收入,根据收入的增加强制非保障对象退出,确保需要保障的人能够享有保障房。香港在公屋制度的建设中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香港根据1973年颁布的《房屋条例》设立专门机构———香港房屋委员会———负责推行政府公共住房计划的法定决策机构,并根据香港不同的发展时期推出针对不同阶层、满足其不同居住需求的住房计划。

从以上先进地区的成功经验不难看出,政府在构建社会住房保障体系的过程中当仁不让,同时确保居民居住权也是现代法治社会对政府提出的新要求,因此我国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政府在社会保障性住房体系构建中的主人翁地位,在税收、财政、土地规划、社会资金等方面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并根据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针对不同人群适时调整相关住房保障政策。

(三)规范地方立法,建立统一的上位法

如果没有在国家层面上的立法,就不能对公共租赁住房制度进行整体上的宏观设计,从而造成各地分别立法、各自为政的局面,并进一步导致公共租赁住房发展的乱象出现。借此契机,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讨论的《住房保障法》可以再次被提上全国人大的立法议程,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和公共租赁房一起纳入该法律范畴。

在公共租赁住房这一角度构建起一个充分体现公共租赁住房原则和规范的法律框架,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原则、保障对象、建设标准、资金筹集、房源筹集、规划建设、准入与退出机制、监督管理机制、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并且应当明确规定建立专门的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机构,使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成为一个结构科学、体系合理、内容全面、权责明确的法律制度。全国人大掌握的资源和立法技术的专业都是地方政府不可比拟的,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住房保障法》有利于推动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升级,明确政府的职能。这样,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双重立法框架下,就可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公共租赁住房法律制度。

(四)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

我国内地公共租赁住房的首次试行是在深圳市,而深圳市是在充分借鉴香港公租房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我国内地可以移植香港地区设立专门的公租房管理机构制度来推行大陆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建设。目前,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的运营、管理等工作主要由住建部承担,由于没有相关立法对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进行明确规定,所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承担了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内的制度构建及执行。

由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实施要牵涉到财政、金融、税收、土地、规划、建设等多个政府部门,是一个极其浩大复杂的工程,建立一个专门管理机构来协调和调动各部门。在制度执行方面,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需要设立专门机构聘请专业人员进行管理;在管理机构方面,要严格落实责任和职责,一个总的统筹指挥机构是必不可少的,自中央向下,各市要有统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各区县也要有公租房保障机构,并接受中央的指导和监督;在机构方面,不仅需要高层的统筹指挥机构,还需要各个执行层面的有效平台来协调各政府部门和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行政资源;在归责方面,建立专门机构有利于明确相关政府的法律责任,起到监督完善政府工作的作用。

随着社会的进步,保障对象亦将适时而变,得到进一步扩大,专门的管理机构在政策与社会实际的接轨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当然,要使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必须完善监督机制。无救济即无权利。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过程中涉及政府、开发商、承租人等各方面的利益纠纷,为了保证该项制度的正常合理运行有必要对参与者采取必要的监督,确保权力被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参考文献:

1.何晓玲.浅析建立上海公共租赁住房体系的对策建议.上海房地.2010.4

2.陈耀东.新编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