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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业管理体制的概念精选(九篇)

公共事业管理体制的概念

第1篇:公共事业管理体制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事业单位;法律化;科层式行政机关

一、引论

法律概念上的事业单位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颁行后而产生,而后经过了1996年《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1998年的《事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与2011年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对这个制度分别进行的法律化。由于法律化进程存在的不足使得事业单位出现了概念混乱的问题,以下将通过对其法律化进程进行分段梳理,以探究问题出现的原因与事业单位制度的法律性质。

二、正文

所谓事业单位概念混乱的问题,即是指在当下存在着各种法律性质各异而统一登记为事业单位的组织体。正如方流芳教授所言“在21世纪的中国,试图用一个定义去概括事业单位的一般属性多半会犯简单化的错误,因为,事业单位的多样化和复杂性已经远远超出了任何言词定义所能够概括的极限。”①为了能够明晰事业单位制度的法律性质以及事业单位概念出现混乱的原因,首先需要对其法律化的进程作一个历史的梳理,以求能明晰事业单位概念混乱的原因以及现行法律对其所为的制度设计。为了使以下的论述更有意义,在这里首对几个相关概念的含义进行明确:首先是“科层式行政机关”,参考翁岳生先生在其所著《行政法》中对此概念在台湾法律制度背景下所为之定义,在中国现行法背景之下科层式行政机关即是指《宪法》第三章中规定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与各地方政府,民族自治区政府等代表国家表示意思,从事公共事务,具有单独法定地位之组织②;其次是“国家行政”,在本文语境中国家行政亦作直接行政理解,是指由国家机关直接来执行行政事务的行政组织形式③。以下,本文将事业单位制度发展的历史过程分为四个阶段分别进行梳理。

阶段一、事业单位制度的起源

事业单位制度的前身是20世纪60年代中国的特有的单位制度。当时的事业单位是单位制的一个部分,其与科层式国家行政机关一起被纳入“机构编制管理”,是公有制下从事促进社会福利,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组织形式,其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法律概念是在《民法通则》制定后与事业单位法人同时出现的。④从这个制度名称的语词选择上来看,由于此制度在诞生之初,属于我国特有行政组织形式——单位制的一个部分,因此“单位”一词表现了其设立主体,资金来源以及管理机制等组织结构的信息;而所谓“事业”一词,就其设立目的来看,其设立自始至今皆是为了提供教育,卫生,文化,科研等专门的公共服务,所以“事业”一词应是指称其所从事之特定业务范围。其也正是因此得与当时的科层式行政机关区别开来,在当时的中国,一个只有行政职能而不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不会作为事业单位设立⑤。综上,事业单位在起源上就与公共行政有着莫大的关系,其前身系科层式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其最初的制度设计的工具价值系为社会提供特定的公共服务。

阶段二:1986年《民法通则》与事业单位法人制度

《民法通则》出现后将原有的提供社会服务的单位组织改为事业单位法人,但其对这个制度的规制也仅限于其第五十条一个条文。其第五十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由上述法条可知,《民法通则》对于事业单位制度的规定也限于法人资格的登记程序,对于其法律性质,设计目的,事业单位制度与事业单位法人制度的关系(即是否存在非法人组织形式的事业单位)等均未提及。《民法通则》对法人进行分类的标准采用的是所谓的“职能主义”,即根据法人所执行的社会职能不同来将其划分不为同种类⑥。做出此项判断的理由是《民法通则》所设计的分类制度与国务院“编制管理”核定的机构分类是一致的(参见1963年的《关于编制管理的暂行规定》)。据此可知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执行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的社会职能,不然《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就事业单位这一子项的设定而言将归于无意义。虽然,《民法通则》设计的四类法人制度都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即只承认这四类主体在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⑦但是这种法律设计却从法律的层面肯定了一个命题,即事业单位的所履行的社会职能既区别于科层式国家机关(机关法人)也区别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阶段三:1996年《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与事业单位的“三分法”

1996年,中共中央与国务院通过了一个名为《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文件。在这部文件中,当时中国社会存在的事业单位按其实际承担的社会职能被划分为了三类: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从事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的事业单位。以下将对这“三种”事业单位分别进行介绍。

首先是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即做成行政决策,与科层式行政机关无差别的事业单位。如20世纪90年代设立的中国证券监督与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监督与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与管理委员会等组织体。虽然其登记为了事业单位,但却拥有行业准入批准权亦即行政许可决定权这样重要的行政管理权力。就这一类事业单位所行使的权力的性质以及在行使权力时所处的法律地位来说,其与科层式国家行政机关并无差别。

第二种类型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即一个事业单位同时又是一个拥有若干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如,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公立大学,其同时亦是一些上市公司的发起人与大股东。

第三种类型是从事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的事业单位。这一类事业单位是最符合事业单位制度设计初衷的。这一类事业单位包括公立教育机构如清华等公立大学,公立医疗机构如协和医院等公立非营利性医院,国家研究机构如中国科学研究院等部级研究院。

然而,这种所谓的“三分法”并非是从法律的视角出发对法律主体制度所为的构建,而是就事实上存在的登记为事业单位的组织体根据其承担的不同社会职能而进行的归类。从这部文件对当时中国社会存在的事业单位所进行的分类就可以窥见事业单位这一法律概念的混乱状况,三种法律性质,制度价值完全相迥异的组织体被归在同一个主体制度中。由此也可以看到,因为当时唯一对事业单位制度有所涉及的法律《民法通则》未对事业单位制度做出实体性的规制,以至于其成为了一个无所不包的开放性制度,成为了地方应对中央政策的政治手段以及部分个人运用国有财产牟取经济私利的工具。

阶段四:1998年的《事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与2011年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

《事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这部法律文件,从法律外观上而言,仅为一部纯粹程序性的行政法规。然而这部由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准法律位阶的法律文件对关于事业单位制度所涉及的基本实体问题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第二条与第三条对事业单位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规定,并且首次明晰了事业单位制度与事业单位法人制度的关系,第十五条则明确了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质。其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其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其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从上述法条可知,事业单位必然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而其性质为国家利用国有财产创设的,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即事业单位法人制度与事业单位制度是同一概念。

然则在2011年国务院的一个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国务院对事实上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之组织体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上又采用了1996年《意见》中的“三分法”。可以很直观地比较得出,三分法的“事业单位”的概念已经超出了《事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中对事业单位法律性质的规定,但这个冲突却不是制度之间的冲突,而是制度与社会事实之间的冲突,因为“三分法”是对组织体所做的事实上的归类,而非一种立法层面上所做的制度设计。这种冲突表明,《事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虽然对事业单位制度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规制,但仍没能解决这个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在完成对事业单位制度的历史梳理后,可以总结得到两个命题即(一)事业单位概念混乱的原因在于,在事业单位制度法律化进程之中,始终没有法律根据这种制度的特点对其进行清晰与准确的定性;(二)在现行法律的设计中,事业单位被定义为利用国有财产创设的,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注 释:

①参见方流芳:《从法律角度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化”批判》,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第2页.

②参见翁岳生:《行政法2000》,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08页.

③同注2引书,第37页.

④同注1,第3页.

⑤同注1,第4页.

第2篇:公共事业管理体制的概念范文

    有学者则注意到刑法从属性与独立性两者之间的矛盾,提出从属性与独立性共存之说的观点,即在立法领域倡导刑法的从属性原则,从根本上将犹如双刃剑之刑法置于宪政和法治的框架之内,以把保障人权作为刑法的立足点;而在司法领域,从解释论立场,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秩序而坚持刑法的独立性原则。这样,就可以在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相统一的基础上倾向于人权保障。⑥其实,仔细审视之,我们可以发现这种共存说的观点实质上并没有否定刑法的独立性。笔者对上述刑法独立性说的观点与论证表示充分的赞同,即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刑法归结为其他法律的制裁措施,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个法律部门,其独立性是毫无疑问的。正如论者所说,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刑法规范既具有补充性,同时又具有独立性,即刑法规范的概念、构成、功能都独立于其他法律规范,自成思想体系。⑦笔者认为,鉴于刑法规范本身构成的特殊性,其对于非刑事法律规范具有一定依附性的同时,我们更应坚持其解释及适用的独立性。

    刑法规范中概念内涵的独立性阐释

    刑法规范中的概念,有许多是和其他法律规范共用的。一般而言,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具有一致性,这是由法律体系内部具有协调统一性所决定的。但如果有其他理由足以否定其含义的相同性,就不能作相同的解释,或者说允许作不同的解释。“例如,国家法的公务员概念不总是与刑法的公务员的概念一致。某个人可能在刑法意义上是公务员,而在国家法意义上却不是。同样如此,如物、占有、错误、公众、疏忽、辩护等概念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各有不同的含义。”⑧翁岳生教授在其主编的一本着作中曾指出:“在同一法律中各法条所使用的相同用语,由于在进行解释时,必须考虑其各自规范的目的以及与其他法律的意义关联,因此该项相同用语的概念,一般承认可以有不同的意义。此尤其适用于在不同领域内使用相同概念的情形。因此,民法、行政法与刑法上相同的概念,可以具有不同的意义。”⑨对此,德国学者卡尔?恩吉施进一步举例说明之:“例如刑法中的疏忽的概念是另外的,即具体被解释成不同于民法的,因为刑罚要求在确定责任时,特别要考虑各种具体的情况,这不同于损害赔偿。因而,一个医生在刑事诉讼中也许可能成功地以缺乏能力为证,且被免予疏忽地伤害身体的控告,但却在民事诉讼中因为疏忽地伤害身体而被判赔偿损害,因为他没有满足人们可能对他提出的期待,因为他无视在交往中能要求的谨慎。”瑏瑠因此,在遵循同一概念一般作同一解释的原则下,我们必须肯定一些概念在刑法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之中具有不同含义。瑏瑡以下以《刑法》部分规定为例分析之:例1:《刑法》中的着作权概念与《知识产权法》中的着作权概念。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着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在《着作权法》第四章中规定了图书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这些权利不属于《着作权法》第10条所列的权利范畴,虽然在《着作权法》中未使用“邻接权”的概念,但在知识产权界均将这些权利称之为邻接权,是与着作权并列使用的两个概念。《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着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这也印证了着作权与邻接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邻接权无论是从主体、保护对象、内容、受保护的前提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瑏瑢而我国《刑法》第217条侵犯着作权罪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着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着作权罪:(1)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侵犯着作权罪中的对作为保护对象的着作权的范围既包括了《着作权法》第10条所列的复制发行权等狭义上的着作权,也包括了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邻接权。换言之,《刑法》中的着作权的范围并不限于知识产权法领域狭义着作权的范围,其把着作权及与着作权密切相关的邻接权一起归为侵犯着作权罪的犯罪对象。应该说,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主要在于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面不同。刑法规范是通过规定某一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为犯罪并予以相应的刑罚处罚,以达到保护社会关系的目的。不论这种关系是政治的还是经济的,不论是军事的还是文化的,不论是纵向的还是横向的,不论是行政关系还是民事关系,只要这种关系对于统治阶级具有重要性,都可能纳入到刑法规范的保护范围。因此,相对于其他法律规范而言,刑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面更广,在某些情形下不得不将同种法律分别规定的事项合并在一起予以规范,或者将具有共同特点的行为合并规定为一个犯罪,这样可能导致刑法规范中的概念与其他法律规范中的同一概念具有不同的含义。当然,正如有论者所分析的,邻接权从本质上讲是作品传播者对其赋予作品的传播形式所享有的权利,它与着作权一样同属知识产权范围。邻接权与着作权关系密切,它是由着作权衍变转化而来,是从属于着作权的一种权利。瑏琐因此,在保持不违背基本文字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下,出于刑事立法简洁的需要,立法者对《刑法》中的着作权范围采用了与着作权法中的着作权范围不完全相同的含义。例2:《刑法》中的经理概念与《公司法》中的经理概念。在我国刑法规范中,与经理有关的规范主要是《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这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那么此处的经理的概念是否要与《公司法》中同一呢?由于《公司法》所调整的对象只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它不可能涉及到这两种组织形式以外的企业。相应地,《公司法》中的“经理”也只是特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即对内具体掌管和处理公司事务,对外可以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或者其他代表公司进行商业活动、对董事会负责的人员,而不可能指其他企业的负责人。换言之,在《公司法》中,经理只是存在于公司之中,没有公司,也就没有经理。然而,在《刑法》中就不能作与此同一的解释,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罪刑规范中,经理并非仅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还有很多国有企业未实行公司改制,因此在我国企业形态中,既有公司制企业,也有非公司制企业。这些非公司制企业负责人也没有经理头衔,而往往被称为厂长、总裁、主席、矿长之类。他们和上述未实行公司改制的企业的经理一样,往往都缺乏董事会的领导和监事会的监督,其权力比公司经理还大,对于他们利用职务便利,兼营同类营业的行为,如果仅从经理一词的字面意思来看,似乎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厂长”与“经理”就字面含意来看,是各自独立、互不包含的,而《刑法》该条款的主体写明的只是董事、经理,不包括厂长。但从本质来看,这些厂长、总裁、主席、矿长的职权、地位却又和经理、董事相似,甚至兼而有之,因而也应该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对他们利用职务便利、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维护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其结果可能是使国有企业的负责人都不愿戴经理这顶帽子,而改用其他头衔,以逃避刑事处罚。因此,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中的“经理”不仅应包括在公司制企业中对内具体掌管和处理公司事务,对外可以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或者代表公司进行商业活动、对董事会负责的人员,还包括在其他形式的企业中,那些虽不采用经理头衔但具有与《公司法》中经理的职权和地位相当或相近的人员,如厂长、总裁、主席、矿长等。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是该刑法规范所处的章节节名还是该规范本身的条文都已提示我们,这里的“经理”不仅仅指公司的经理,该规范所在的位置是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在这里,就不仅仅包含公司,而且还包括企业,企业与公司并列。第165条规定的主体也是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即也是将企业与公司并列。这充分说明了该法规范所调整的不仅仅是有关《公司法》中所说的公司的事项,而且也包括有关非公司形式的企业的事项。因此,将非公司形式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也解释为本罪所说的经理,并不仅仅是一种目的解释,而是有字面依据的,并不违背刑法解释中的预测可能性原则。同时这也体现出法律概念的相对性和法律概念的多义性,在不同的场合法律概念可能会选用不同的含义。法律秩序“要求概念的个别性变化适应具体法律规定的特殊意义。”瑏瑶也即,刑法中的概念不一定要与非刑事法律规范完全一致,如果进行同一解释,违反刑法公平正义的话,我们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在刑法规定的文义范围内作不同解释。例3:《刑法》中信用卡概念与行政法规中信用卡概念。《刑法》中的“信用卡”一词本身是一个专用名词,其含义的确定有赖于相关行业性的法律文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6条则规定了信用卡的含义及范围,“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即该管理办法认为信用卡就是贷记卡或准贷记卡,其不包括借记卡,那么这是否就是《刑法》中信用卡的真正含义呢?问题没这么简单,一段时间内,刑法理论界对于信用卡概念的解释曾有明显的分歧。瑏瑥主要缘由在于,1999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将贷记卡和借记卡均归入信用卡的范畴。换言之,当时在银行界只有信用卡的概念,没有银行卡的概念。虽然当时的信用卡发行范围非常狭窄,借记卡也只是零星出现,瑏瑦但毫无疑问,1996年《管理办法》将贷记卡和借记卡均归入信用卡范围之内。由于银行卡业务的不断拓宽,电脑办公及自动取款机的大规模普及,为了加强与国际接轨,在银行业务活动中,银行卡已经代替了原来的信用卡概念,并同时将信用卡限定在1999年管理办法的含义范围之内。那么《刑法》中信用卡的含义到底应该援用1996年《管理办法》中信用卡的含义还是1999《管理办法》中的信用卡的含义呢?笔者认为,根据历史解释方法就可得出《刑法》中的信用卡的概念应依照1996年《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在1997年制定时,银行业务

第3篇:公共事业管理体制的概念范文

后现代公共行政思潮是在当代国际社会“后现代性”话语出现跨领域使用的背景下形成的。对于“后现代”这头大象,不同的领域有着各自不同的解读:it业将之称为数字化, 哲学 界将之称为本质直观,心 理学 家把它概括为行为体验,伦理界称它为自我认同,人类学家则说它是社会资本,物理学将它概括为负熵,化学说它是复杂和混沌,生物学则说它是基因重组……其实,“后现代”只有一个,那就是伴随着哲学的语言学转向而来的,语言(或者说符号)本身的权力(power)的被重视,以及在现代性语境下的结构主义、 科学 主义、理性主义等传统观念被打破其垄断地位。具体应用到公共行政领域,则是强调“以流程转变为核心”的公共行政改革取向。这种影响主要促使后现代公共行政管理理论朝向三个方向转变:新公共管理理论、政府治理理论以及后现代公共行政理论。

本文主要拟从两个方面来论述后现论对公共行政管理理论的影响和渗透。首先,我将简单阐述一下什么是现代性、后现代话语的产生以及后现代性,其次,我将就后现代公共行政理论的一些基本观点加以初步探讨。

1现代性,后现代话语的产生以及后现代性

“现代性”是一个令人困惑和难以精确界定的概念,而且在当前,对这个概念更是充满着批判与解构的尝试。在关于现代性概念的界定中,有三位学者的观点比较著名:首先是吉登斯,他从社会学的角度,将现代性看作是现代社会或 工业 文明的缩略语,它包括从世界观(对人与世界的关系的态度)、 经济 制度(工业生产与市场经济)到 政治 制度(民族国家和民主)的一套架构。他着眼于“从制度层面上来理解现代性”,因此他的现代性概念主要指称在后封建的欧洲所建立、并在20世纪日益成为具有世界 历史 性影响的行为制度与模式,等同于“工业化的世界”与“资本主义”制度…。第二个是哈贝马斯,他从哲学的角度把现代性视为一项“未完成的设计”,是一套源于理性的价值系统与社会模式设计,它旨在用新的模式和标准来取代中世纪已经分崩离析的模式和标准,来建构一种新的社会知识和时代,其中个人“自由”构成现代性的时代特征,“主体性”原则构成现代性的自我确证的原则。在他看来,现代性的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它的自我理解和自我确证的问题。第三是福柯,他同样足从哲学的角度出发,不过他将现代性理解为“一种态度”,而不是一个历史时期,不是一个时间概念。对他来说,现代性从根本上意味着一种批判的精神。

说到现代性,我们就无法绕开欧洲的启蒙运动,因为我们通常把现代性的产生归功于启蒙运动,正是启蒙运动的精神孕育出了现代性的基本观念。这些精神主要包括理性主义的精神、科学的观念以及自由主义思想。这其中,康德作为启蒙哲学的杰出代表,其所谓“先验”的理性主义精神正是对现代性精神的最好诠释。而理性的批判与建构、理性神学、自由的权利以及民主国家的理念等, 自然 也就成为现代性的应有之义。

随着对现代性概念的不断解读与对现代性理念的不断实践,我们逐渐发现随现代性而来的虚无主义成为一个无法逾越的障碍。现代性的自我确证性在面临“存在”与“虚无”的追问时显然无计可施。同时,随着罗素(bertrand russel1)、索绪尔(ferdinand desaussure)、穆尔(g.e.moore)、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卡尔纳普(rudolph carnap)等人的分析哲学以及随之而来的哲学语言学转向的开始,再加上解构主义领袖德里达的推波助澜,后现代这个概念自然而然开始登上历史舞台。

正如“现代性”一样,“后现代性”也是一个令人困惑、众说纷纭、有着多重歧义的概念。作为一种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在西方开始流行起来的社会思潮,经过分析哲学、符号学、语言学、叙事学、解构主义等等诸多流派和专家的诠释,以及消费社会的兴起与全球化的进程,后现代的思想和内容可以说已经覆盖了文化和社会诸多方面,同时也丰富、庞杂到了混乱不堪的地步。

关于后现代思潮的起因以及“后现代”的性质,有专家将之大致归结为以下几种解释:一是社会动因说,这种解释将后现代思潮的兴起归结为它的社会政治背景,认为一种全新的社会秩序应该被确立。二是后工业化或信息社会说,它将信息社会及其知识状态作为观察问题的一个基本视角。三是消费社会说,它认为后现代社会表现为一种消费文化盛行并支配着社会成员生活的“消费社会”的生活方式。四是文化反叛说,代表人物是美国社会学家丹尼尔·贝尔(danielbel1),它从价值体系、宗教和文化的角度来反思现代主义。五是叙事危机说,其代表人物利奥塔(jean~francoislyotard)以“叙事危机”作为切人点来展开对后现代的阐述,以“语言游戏”的范式来解决后现代思想的核心问题,将追求差异性、多元化作为后现代的游戏规则。上述五个解释中,前三个是从社会学的角度,后面两个则从文化的角度来探讨后现代话语的产生。

“后现代性”作为一种脱胎于“现代性”的思想与行为方式,无论其理论面临多少对抗与反对,作为其精神实质的“主体去中心化”、多元主义、不确定性、微小叙事、消解权力的中心主义等诸多观念已经被广泛接受,并且正在触及、渗透到各个不同领域,尤其随着信息技术及其手段的普及、经济的全球化,这种影响正在深入我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就包括我们社会政治生活领域的公共行政管理。

2后现代公共行政理论的几个基本观点

正如本文开头所描述的那样,后现论在公共行政领域的跨学科繁殖产生了后现代公共行政的概念,这个概念的核心仍然是对现代性的反思、对意义的解构以及对主体中心主义的消解。在现代性的视角中,公共行政被建构为一种科学、一种技术、一种 企业 、一种阐释,其寻求的是科学性、客观性、效率和确定的意义,而从后现代性的角度来看,公共行政应该是通过对相像、解构、非地域化和他在性的强调来掀起一场变革官僚制的革命。现代公共行政相当于规模生产,它只能对共同的公共利益进行批量化满足,如果非让它去满足公民的个性化要求,就相当于定制,成本太高,不可能实现。

后现代公共行政开始转向流程再造。在批量化满足社会对公共产品的大路货需求(比如安全、义务 教育 等)的同时,开始考虑响应复杂多变条件下的个性化公共需求,所以要进行流程再造,提高响应速度和响应能力。但作为流程再造成果之一的新公共管理和政府治理理论模式的施行,还是要以正规体制为条件的。这种体制,好像大炮,可以打大象(满足普遍性需求),但不能打蚊子(满足个性化需求)。如果非要在现有体制框架下,解决公共产品需求的个性化响应问题,成本仍然偏高。于是,为了解决对公共产品的个性化需求的响应问题,后现代公共行政管理理论应运而生。

奠定后 现代 公共行政管理理论基石的,正是戴维·约翰·法默尔(davidjohn farmer)所著的《公共行政的语言——官僚制、现代性和后现代性》(thelanguageofpublicadministration---bureaucrary,modemity,and postmodernity)这本书。而真正使该理论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的内容,则出现在查尔斯·j·福克斯(charlesj.fox)和休·t·米勒(hught.miller)合著的《后现代公共行政——话语指向》(postmodern publicad-ministration…toward discourse)-书中。

福克斯与米勒在《后现代公共行政》中指出,就符号的层面而言,所谓的“现实”不过是社会的、 历史 的符号建构的产物,在后现代状况下,符号的能指与所指的脱节导致了“超现实”的出现,后现代文化最典型的特征就是高雅文化或大文化的日趋没落和亚文化的日益强劲,后现代意识的碎片化和关注于超现实的媒体形象的新部落主义使得任何形式的管理都变得困难,因此,需要找到一种新的框架:一方面,它能承受后现代的状况;另一方面,它能提出与民主理想相一致的主张。这就是所谓后现代公共行政的话语理论。

在后现代公共行政理论的角度来看,官僚制在历史中是以决定论的、有意识地控制的术语定义的,同时,这些被软化为控制和理性的术语又逐渐让位于满意、统计意义、趋势等术语,决定论的或韦伯式的官僚制是一个控制的封闭系统模型。这显然与当代开放、多元的社会 政治 生活环境极不协调。

因此,对官僚制的突破与解构势在必行。公共能量场是话语理论的核心概念,它是现代物 理学 的能量场理论和现象学的方法相互修正的结果。场是作用于情境的力的复合。场的结构并不遵循固定的公式,而是取决于生活世界正在发生的事情。而能量这一概念则意味着:场中有足够的目标和意图。这些目标和意图使得人们被吸引、被激动、被改变。公共事务就是这样一种能量场,在那里,有着各种能量或力的作用,它们各自有自己的意向性或目的,从而形成一个公共的能量场。

公共能量场是表演社会话语的场所,公共政策在这里制定和修订。这一制定和修订的过程同时也是各种话语进行对抗流的过程,是具有不同意向性的政策话语在某一特定的实践环境中为获取(或实现)其意义而相互斗争的过程,换句话说,公共能量场就是“回到事务本身”的那个“具体”场合,也就是所谓的“现场办公”。在这里,没有一个意义先天地是真的或者说是本体论地确定的,意义就是为了被抓住而确立的。换成我们熟悉的语言,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此,有两点尤其重要:首先,为了避免陷入后现代话语的无政府主义状态,我们必需对话语意义的真实性或者说真实话语的条件做出严格的限定。其次,为了避免陷入官僚制民主模式的独白性言说,我们期望在话语中看到的是意义之战,是争辩、论证、反驳,而不是和谐的异口同声。参与对话的双方应该是一种结构性的关系,他们之间既是平等的,同时又是对抗的、相互斗争的。因而从理论上来说,它所设想的是一个所有人都参与的民主前景。但是从实践的方面而言,它强调了自主参与的重要性,只有那些积极投身于公共事务的人才能通过其有意义的、切合情境的话语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发挥作用,才能切实地利用他们真实参与的责任来加强民主。

第4篇:公共事业管理体制的概念范文

「摘要 第三部门的兴起,尤其是在公共领域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对行政法的主体理论、行政行为理论以及行政诉讼等都会产生影响,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理论重构。但是,作为术语,“第三部门”引入行政法结构之中似乎没有必要,我们更应当关心的是其在公法上的作用、影响以及相应的规制问题。 「关键词 第三部门 行政法 意义 理论重构 一、引言 美国学者萨拉蒙(Lester M. Salamon)用大量的数字向我们展示了我们正处于一场全球性的“社团革命”之中,并且预言“这场革命对20世纪后期世界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民族国家的兴起对于19世纪后期的世界的重要性”。 发生在其本国乃至世界的这一现象,也不约而同地引起了很多国家的行政法学者的关注。比如,英国学者克莱格(P. P. Craig)所说的quangos现象(“准非政府组织”的英文缩写,quasi-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日本学者关注到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团体)”,以及与英国的quangos有点类似、但又不完全是的特殊法人制度,和处于其边缘的认可法人、指定法人与特殊行政法人现象; 德国学者所谈的间接国家行政与公法人制度,等等。 同样的,第三部门在我国也得到蓬勃的发展。截至2009年底,全国共登记社会团体171150个(按性质分,其中专业性社团50328个、行业性社团53004个、学术性社团39640个、联合性社团23961个),民办非企业组织147637个,基金会975个。 在体制之外,还有更多的没有登记注册的、半公开的、临时性的社会组织广泛存在。可以说,近年来在我国,很少有一个共同的话语像第三部门(也称“第三域”,third sector)那样越来越多地受到了法学、政治学、历史学和经济学等诸多学科学者的共同眷顾与青睐,给予了深切的理论关怀。 相对而言,第三部门这个概念对于我国行政法来讲还是比较陌生的,我们已经习惯了讨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中的组织形态划分也非常中国化,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也习惯了另外一种也同样得到官方认可的说法,即“民间组织”,包含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当第三部门这个新生事物向我们迎面走来,我们也满心欢喜地想要张开双臂热烈拥抱它时,我们还不得不停下脚步、冷静思考:到底要不要在行政法上引入第三部门的概念?我们现有理论是否已够健全而使得所谓的引入显得多余?引入这个概念或者进一步深入观察这种现象会给我们带来什么变化? 二、作为一个概念范畴引入到行政法之中? 据我所知,现有的行政法教科书中都几乎没有提及“第三部门”的概念。那我们要不要在行政法结构之中引入第三部门的概念,至少是在传统行政主体理论中要不要做这样的革新? 循着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设计以下四个观测点去观察和思考。 1、概念边际 从直观上看,现在也没有多少领域像这个领域那样存在着多重的、多义的、犬牙交错的、甚至可以说是混乱不清的概念认识。有些是舶来品,如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非政府组织”)、NPO(Non-profitable organization,“非营利组织”)、 公法人;有些是本土的特产,如事业单位、 准政府组织、 中介机构(组织); 还有一些很难说是纯本土的,如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等。甚至还出现了“第四部门”的概念。 它们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彼是包容还是并列?此边际如何?等等,不尽清晰,真有“乱花渐欲迷人眼”之感。 上述概念之间如乱麻般的交织、纠缠,实际上反映了我们对第三部门边际的认识似乎还停留在抽象、原则的层面,对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具体表现形态等关键性要素并不十分“有数”、“心里有底”。 2、内涵以及与我国现实的契合度 对第三部门内涵的理解上似乎也很难说已经统一、一致。据说,美国霍普金斯大学非营利组织比较研究中心推荐的“结构-运作定义”是比较权威、被广为接受的,也就是说,第三部门一般具有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志愿性、组织性、民间性等特征。[12] 但是,由于社会环境、组织形态、文化传统和制度沿革等诸多方面存在着的差异,既便是在西方国家,对第三部门的理解还有些微的不同。比如,在日本,所谓“第三部门”是指“由国家或地方自治体和民间共同出资成 立、运营的事业体”或“公私混合组织(企业体)而言”;而在欧美,第三部门和非营利组织概念是一致的,可以混合使用。[13] 在我国,如果用上述霍普金斯大学的研究标准去衡量,我们会发现,在我国却多呈中间形态,具有不纯粹性、不完全性。比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集科技推广、技术服务、信息提供、农产品产供销服务为一体,以市场为导向,进行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是我国民间组织在基层出现的新生事物”(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29日)),你很难说这种形态不具有营利性。[14] 对于我们来说,第三部门无疑是个舶来品。以此来甄别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类似组织形态,我们会发现也很难把现有的一些组织形态完全装入第三部门的“口袋”之中。比如事业单位,按其社会功能,就可以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从事公益服务的”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三个大类。第三类显然就不属于我们所要探讨的第三部门范畴,第一类今后的改革方向应该是转为行政机关。第二类的改革方向是,对于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可部分实现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所需经费由财政按照不同方式给予不同程度的投入,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可实现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实行经费自理,财政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具备条件的,应逐步转为企业,今后这类单位主要由社会力量举办。所以,第二类还不能完全算是第三部门范畴。[15] 这至少说明第三部门的概念与我国的实际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不契合,不能妥帖地反映我国的现实。 3、行政法上的观察 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第三部门的所有形态在行政法上也并非都具有关注的意义和价值,比如,人们出于兴趣爱好而自发结成的“草根”组织,像花鸟协会、书画协会,除了作为登记管理对象之外,与公法关注的行政主体有何干系? 行政法为什么要关注第三部门现象?我以为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理由:一是政府在行政体制改革和职能转变过程中,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克服行政机关“科层制”运行的弊端,实现良好行政,不断地将一些公共管理的职能通过授权或者委托方式转移给第三部门。二是大部分第三部门组织从事着很多与私法活动迥然不同的、具有公法意义的公共治理活动,对其成员、第三人具有比较重大的权益影响,甚至直接涉及到后者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需要纳入行政法的研究范畴。除此之外的其他问题,可能就脱离了公法的视线,跨入了私法的关注范围。 在我看来,有行政法上意义的第三部门形态,主要是: (1)行业协会、职业协会和综合性协会 (2)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其他社会团体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4)“官办”基金会,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的社会救助基金 (5)委托执行行政任务的中介机构 但是,它们在行政主体意义、组织形态、自治机理与程度、政府规制模式与程度等方面差别是很大的,很难有一个统一的理论研究模式,或许个案分类研究更加适宜。 4、西方行政法的态度 还有一个现象也很有意思,当我们翻看英国、德国和日本的一些重要行政法教科书时,会发现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作为一个概念术语并没有被吸收进去,而是更多地从公务、从行政权或者进一步推广至公共权力的角度去观察、归纳和总结有行政法意义的那些组织形态,比如quangos、特殊法人、公法人。这个现象本身就很耐人寻味;是不是我们关注问题的视角不同,需要认真甄别出行政法的独特视角、概念切入点与研究范围,进而形成行政法上的话语、概念与范畴? 上述观测的结果是否在警醒我们:第三部门现象的确值得行政法关注,但由于其范畴本身的不甚清晰、认识的不尽一致,或许我们也无需匆忙地将这个还不算很成熟的概念术语引入到行政法学结构之中?更应该是采取“抛开概念术语,专注于具体组织形态”的研究策略。 三、对现有相关理论的反思 对于第三部门的现象(而非概念),或者类似现象,行政法学并非麻木不仁、视而不见。从已有研究成果看,行政法教科书、文献一般都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16]“其他非政府组织”、[17]“其他承担行政任务的主体”等中介绍,专著与论文多是对其中部分类型 的研究。[18] 那么,这种研究现状是否充分?是否已经足以完成行政法的使命,而显得我以下的分析都是多余?这是我所关心的,也是我们需要对现有理论进行批判性思考的根本理由。 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这是我国行政法比较传统经典的、一直占据主流地位的理论学说,[19] 试图缆括着行政机关之外的从事公共管理活动、行使行政权的诸多复杂组织形态,从实质意义上扩展着行政主体理论的外延。其对具体组织形态的分类也是极其中国本土化的,分为: (1)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律师协会等; (2)事业与企业组织;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4)有关的技术检验、鉴定机构。 这种理论也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所接受,有着较为坚实的制度法的支撑。[20]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尤其是第三部门逐渐为行政法学者所关注,上述理论也受到了实践的冲击,表现为:第一,因为法律规定或者表述得不(够)清晰、明确,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在有些情况下是很难判断的。第二,随着第三部门的逐渐形成与日趋成熟,由政府直接授权、委托的情形渐趋减少,更多地是基于团体成员的权利让渡而获得公共治理权。公共治理权的行使无疑也应当受到公法原则的约束,应当纳入行政法的理论关怀之中,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理论在这方面就显得力不从心、鞭长莫及了。 因此,我们可以预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理论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国行政法实践发展的要求了,尽管其价值依然不可全盘否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在该理论之外还必须寻求其他的理论来弥补。 2、对社会公行政的关注 对行政主体的关注做了进一步的扩大,突破了传统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认为还应当有非政府公共组织。非政府公共组织包括社区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行业组织(行业协会和专业协会)和公共事业单位。它们依据组织章程、规约进行自治管理、行使自治权,这种自治权属于一种公共权力,这类管理属于社会公行政,是行政任务社会化、国家向社会分权的产物。[21] 但是,上述观点也受到了学者的批判,指出,将一些组织章程、规约看作是公权力的来源,这是有问题的,民间组织不可能纯粹依据其章程而行使公权力。非政府公共组织的权力来源还是国家授权。[22] 在我看来,上述批判还是一种强行政的惯常思维,没有真正认识到“国家·社会·市场”的相对分离之格局的形成,以及由此可能会造就我们还不很熟悉的公共治理形式和公共治理权。但是,上述批判也的确提醒我们,第三部门的公共治理是否都具有公权力性质?这还需要认真甄别。 3、对行政任务承担主体的概念重构 概念重构是建立在对传统理论的批判之上的,批判的要点有:第一,我国行政法学上对行政任务承担主体的概念体系,比较简单粗糙,不能反映现实中行政任务承担主体类型的多样性,也未能为我国行政组织法的变革提供理论支持。第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理论不能缆括现实生活所有的组织形态和权力来源,会导致国家监督特别是司法监督的缺位。第三,行政委托理论不能将公私合作等行政管理的新发展纳入进来,视野比较狭窄。第四,现有的概念体系,也缺乏对本土现象的深入把握。应当关注我国单位体制及其变革与行政任务承担主体的关联。 因此,提出概念重构的设想,包括:(1)保持对公私法区分相对性认识的前提下,承认公私法的划分,引入公法人的概念。将公法人区分为公法社团、公务机构(公务法人)。(2)把一些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普通行政机关改造成独立署,以增强其独立性;把一些履行执行性、操作性、研究性事务的行政机构或者事业单位改造成执行署。(3)关注私法形式的行政组织。(4)对于行政委托,应加强对公共服务的外包、特许经营、基础设施领域的公私合作等问题的研究。[23] 上述对传统理论的批判,我还是持基本肯定的态度,但是,上述的概念重构,在我看来,却有着浓厚的行政权与公法的强势色彩,而且,也过多地以西方第三部门的基本形态为思考、批判的标准。对由此开出“诊断”方案,我持怀疑和批判的态度。在我看来,中国第三部门的发展与未来可能形成的模式,包括功能、与政府的关系、公法上的地位等,或许应该有着中国社会自身在特定情境下产生 的特殊需求,不见得一定要与西方“殊途同归”。 总之,从以上对我国研究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国家·社会·市场”初步形成之后,公共治理和公共权力渐现端倪,而我们却普遍关注不够。对第三部门涉及的公法问题也缺乏总体思考和系统梳理。 四、会给行政法带来什么? 上述现有理论的这样或那样的缺失,至少说明现有理论框架已经不能恰当地容纳和反映丰富多彩、姿态万千、层出不穷的实践样式,需要我们以更加宽阔的视野和胸怀去体悟、感触,去思考理论发展的方向。那么,第三部门的兴起对行政法(学)到底意味着什么呢?会给行政法带来什么? 1、行政手段的多样化,更加灵活、有效地达成行政目标 第三部门的兴起,填补了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上的很多缺失,同时也为行政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多样化的手段和路径。现在比较时髦的民营化(privatisation)、公私合作(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以及外包(contracting-out)等,都与第三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也成为一种新型的实现行政目标手段,被政府越来越多地倚重。 民营化(privatisation)可界定为更多依靠民间机构,更少依赖政府来满足公众的需要。[24] 它是公共服务职能从公共领域(public sector)转移到私人领域(private sector),发生的领域要比第三部门所在的社会领域为宽,跨向了经济领域。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行政组织的私法化,另外一种是通过委托、外包把行政任务交给民间组织去办理。外包(contracting out)则与行政契约密切地联系在一起,是通过签订契约的方式将某些公共服务功能转移给相对人来承担。第三部门的出现与繁荣,为上述改革提供了承接的基础,成为政府执行行政政策的工具。 正如有学者观察到的,第三部门执行公共政策过程中,“也日益习惯接受政府的委托或补助,使得政府资金成了许多非营利组织重要的收入来源,此时,原本相互独立的政府和非营利部门,已发展成相互依赖的新关系,也就是所谓的公私协力(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关系,然而,公私之间的界限也逐渐变得模糊不清,从而衍生出一些争议性议题。”[25] 主要是责任问题,也就是由第三部门执行公共政策、提供公共服务,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相对人之间将形成怎样的责任关系呢?按照Koppell的说法,这涉及到透明度(transparency)、义务(liability)、控制能力(controllability)、责任感(responsibility)和回应性(responsiveness)。 2、对行政法的研究视角会产生冲击,进一步扩大行政法的研究疆域 随着第三部门的崛起,以及对公法领域的影响日益扩大,我们不禁要问:行政机关、行政权还会是行政法关注的惟一对象、惟一视角吗?我们通常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角度去归纳和认识第三部门,这种视角无疑是以行政权为探寻基准的。所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时是包含在“行政机关”的概念里。[26] 也就是说,尽管其不是组织形式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却属于事实上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但在我看来,这样的视角其实是有问题的。 从第三部门的发展趋势看,基于自治而实施的公共治理将越来越占有主导性地位。因此,用行政权来统和、解释第三部门的治理权(或者说是公共权力的一种来源),是不全面、不准确的。而且,这种“行政权”的狭隘视野也无法解决第三部门在行使治理权过程(非行政授权或委托)中产生的其他争议,反而引发更多认识上的混乱。 那么,对于第三部门涉及着类似于行政管理和行政权的公共治理和治理权,是否应当引入公法因素的规范?由此产生的纠纷是否应循行政救济途径解决?在我看来,公共行政恐怕不再仅仅是国家意志决定的问题,而是从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对人基本权利保障是否必需。对第三部门的公共治理活动,公法规范显然比私法更能够妥善地保护成员的利益。带着对这些问题的关注,行政法学自然会进一步调整姿态,将核心由“行政权”转向“公共权力”,真正从实质意义上去关注公共行政领域发生的法律问题。 3、在进一步拉张行政法视野的同时,会对行政法结构进行重构 如果我们 将第三部门行使公共权力的现象纳入行政法调整的范围,首先在微观上我们就必须对行政主体理论进行相应的改造,行政法关注的目光将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委托进一步延伸到具有公共治理性质的第三部门管理活动。其结果必然是,原先在行政主体理论中架构起来的“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及其改进型“承担行政任务的其他主体”都将受到冲击,甚至被放弃。在我看来,构建行政机关、“承担公共管理任务的其他组织”的行政主体二元结构,恐怕从概念上比较周延、切合实际需要。行政主体理论的延展,促使行政组织更加开放,也必将对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一系列制度带来连锁反应。 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追问: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随着公共职能由政府向第三部门的部分转移,公共治理现象日益被行政法学者所关注,以及人权保障观念深入人心,以行政为核心的行政法结构是不是也将会发生革命性的变化? 英国行政法已经发生了移动。在二十世纪上半叶英国行政法是以“行政为中心”,更加关注行政内的行为和决定的控制与促进问题,二十世纪下半叶是以“司法审查为中心”,更多关注合法原则、自然正义和合理在法院与裁判所的发展问题。八十、九十年代公共领域的改革,走向了一个反向,权力和裁量不仅授予各种行政机关,而且还流向了私人机构(private bodies)。行政法的关注也将随之转向公共行政的新形式(new forms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促进和控制公共行为的新技术(new techniques of control and facilitation of public activities)。[27] 我对我国行政法的发展也有类似的感触。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历程看,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前期,围绕着《行政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和行政审判实践,开展了较为深入的研究。随着理论的不断深化,在行政法结构之中,出现了行政诉讼与行政法之间的分道扬镳。九十年代后期,对行政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行政法关注的传统范畴之内,比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程序,并进一步延伸到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非权力行政,以及软法(soft law)现象等等。行政法理论体系也显现出稳健的进步和较为成熟、稳定的结构。这从诸多差别不大的行政法教科书当中可以一叶知秋。那么,随着我们的视野进一步向公共治理领域的延伸,是否也会促成一种新的变革呢?我们将怀着激动与期盼的心情拭目以待。 4、对第三部门的政府规制问题也变得十分重要 有关研究表明,[28] 民间组织在我国的迅猛发展与政府规制理念与制度滞后之间已经形成了尖锐的对立,大量的“非法”、但不见得不具有正当性的民间组织游离在法律的边缘之外。如何在“国家·社会·市场”形成的格局之中对民间组织进行适度的规制,同时又积极回应公众对结社自由日益高涨的需求?在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政府与第三部门之间应如何互动?彼此关系的未来走向如何?等等,所有这些的确是现代行政法必须认真思考和回答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中国的第三部门正处于不断改革和变化之中,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对公共事务的介入方式、范围和程度都处在不断摸索、博弈之中,在不断因时因势而寻求新的平衡当中。所有这些预示着,对第三部门的行政法研究,必然是一种动态的、发展的研究,今天的结论或许在明天就是谬论,其研究难度可想而知是很大的。 五、初步的结论 第三部门就其概念范畴来讲,是多义的、很难界定的。单从这点上看,引入第三部门似乎是不甚理智的。而且,就其组织形态和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来说,也十分纷繁复杂、姿态万千,并不都值得行政法学去关注和研究。 但是,第三部门的现象却非常值得行政法去关注,它对行政法发展的实际意义至少能够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推动了行政法中心由“行政权”向“公共权力”的实质移动,扩展了“行政法的疆域”(借用姜明安教授语);二是能够对行政主体、行政规制、行政诉讼等理论引起“米多诺”连锁效应,促使我们去思考它们之间的整合与重构问题。 上述两点结论似乎是十分矛盾的,“现象值得研究,概念却不宜引入”,但这却是建立在对现有行政法相关理论存在很大缺失的批判之上,建立在第三部门这个舶来品与我国现实的契合程度的考察之上。那么,我们在理论上怎么找到一个更为恰当的概念范畴呢?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在我看来,建立“行政机关”和“承担公共管理任务的其 他组织”的行政主体二元结构,用“承担公共管理任务的其他组织”来容纳第三部门的公共治理现象,来实现由“行政权”向“公共权力”的转移,这或许是可以考虑的方案。当然,是否恰当,还可以再讨论。我们面临的任务是在打破“一个旧世界”的同时,还要“善于建设一个新世界”!--------------------------------------------------------------------------------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在本文的撰写中,洪延青、徐守京、马文正、赵匹灵、孔海见等同学帮助收集大量的资料,在此致谢。本文发表在《浙江学刊》2009年第2期。 参见,「美莱斯特·萨拉蒙:“非营利部门的兴起”,何增科译,载于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246页。 Cf. P. P. Craig, Administrative Law, Sweet & Maxwell, 2003, pp.91-122. 详见,刘宗德:“日本公益法人、特殊法人及独立行政法人制度之分析——兼论日本独立行政法人之现状及困境”,收于《法治與現代行政法學—法治斌教授紀念論文集》,元照出版社2009年版,第381~414页。林淑磬:“日本规范非营利组织的法制改革之研究”,载于《东吴政治学报》2009年第19期。 资料来源于中国民间组织网“统计资料”。http://www.chinanpo.gov.cn/web/index.do. 在我国,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 应松年教授主编的《行政法学》(研究生教材,即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做了这方面的大胆创新,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一编中设立“行政机关”、“公务员”、“第三部门”、“相对一方”和“公物、公物法、公营造物法”五章。 “非营利组织”一词据说源自美国国内税制(Internal Revenue Code, IRC)第501条第C项第3款,它致力于公共利益,不以获取金钱财务上的利润为目的,其盈余不得分配给组织内成员或其他私人,可以享有免税待遇。但是,上述特征不完全适用日本的“非营利组织”。参见,杨坤锋:“非营利组织概念之检讨与澄清”,载于《逢甲合作经济》 2009年6月刊,第32~48页。林淑磬:“日本规范非营利组织的法制改革之研究”,载于《东吴政治学报》2009年第19期。 在我国的法律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并列的,是对社会生活中所有形态的组织的一种中国式的分类。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可见,事业单位是指除机关、团体、企业之外的组织形态,是与团体有区别的组织形态。 “准政府组织”是由沈岿博士倡导的,参见,沈岿编:《谁还在行使权力——准政府组织个案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尤其是该页脚注。 我们在起草《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业管理条例》过程中,与西方学者交流,查阅有关西方文献,发现我们所说的中介机构这个概念在西方很多国家,如日本,是不存在的,它们可能存在类似的组织形式,但是却没有类似的一般概括术语。 杨团认为,我们目前应该积极“探索第四域”。她将社会分为四个部门,政府、企业、第三部门(以志愿为基础,公益或是互益的组织)、第四部门(主要是新事业机构,就是公共服务机构)。这个第四部门实际上既包括政府已有的,比如科教文卫体,也包括现在新兴的民营的老人院、学校、医院。参见,祝乃娟:“中国民间组织从第三部门走向第四部门”,《21世纪经济报道》2005-10-10.http://free.21cn.com/forum/bbsMessageList.act?currentPage=1&bbsThreadId=1046196 [12] 参见,王建芹:《第三种力量——中国后 市场经济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 [13] 参见,林淑磬:“日本规范非营利组织的法制改革之研究”,载于《东吴政治学报》2009年第19期。 [14] 民政部在《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221号)中更是作了非常明确的解释:“社会团体不同于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经费仅靠会费、捐赠、政府资助等是远远不够的。兴办经济实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取得收入,是社会团体活动费用的重要补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发展。为此,民政部、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7月1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社会团体开发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这个文件的精神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冲突。” 但在我看来,尽管第三部门和企业在营利问题上确实存在着程度和收益处理方式等方面的不同,但这不足以认为第三部门就不具有营利性。 [15] 孙荣飞、郭晋晖:“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酝酿试点初选浙江山西重庆”,载于《财经日报》2009年7月26日。http://news.sina.com.cn/c/2006-07-26/05099566577s.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6-7-26. [16]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17] 应松年主编:《中国行政法学观点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8] 比较重要的研究成果包括: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沈岿编:《谁还在行使权力——准政府组织个案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余晖:“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问题研究”,http://www.chinaxuexi.com/lunwen/jingjifa/2005/02/2014495741-2.html. [19]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117页。 [20] 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1] 参见,石佑启:《论公共行政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8页以下。转引自,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版,李洪雷撰写的第九章“其他承担行政法任务的主体”,第429~430页。 [22] 参见,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版,李洪雷撰写的第九章“其他承担行政法任务的主体”,第431页。 [23] 参见,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版,李洪雷撰写的第九章“其他承担行政法任务的主体”,第431~432页。 [24] Cf. E. S. Savas, Privatization: The Key to Better Government, Chatham, NJ: Chatham House, 1987, p.3. 转引自,「美E. S. 萨瓦斯:《民营化与公私部门的伙伴关系》,周志忍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25] 参见,江明修、郑胜分:“公私协力关系中非营利组织公共课责与自主性之探讨”,台北2009年8月26日至27日“非营利组织之评估——绩效与责信”国际研讨会论文。 [26]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27] Cf. Colin Scott, “The ‘New Public Law’”, Collected in Chris Willett (ed), Public Sector Reform and the Citizen‘s Charter,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6, pp.43-45. [28] 参见,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载于《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第5篇:公共事业管理体制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民间社团;公益精神;理论

1 民间社团公益精神培育的概念诠释

1.1 民间社团

对于社会团体(也称社团),我国官方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定义其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在国际上,与社团组织类似的代名词有非政府组织、志愿组织、非营利组织等,它们虽然称谓不同,但在本质上都是指向政府组织和市场组织之外的那部分公共领域。关于“民间”一词,在我国的文法用语中习惯将其与“官方”做明显的区别,本文中民间社团的概念并不是独立于社团概念之外,它与社团的概念仍然是互通的,强调民间是考虑到我国不少社团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成立和发展起来的,如共青团中央、妇联等组织虽具有社团的性质但由于其特殊的政治、法律地位通常被划归于人民团体而不属于民间社团的范畴。

1.2 公益精神

公益的概念从不同的学科角度解释可以得到不一样的内涵。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考虑到本文的研究对象,以下是从狭义的角度来使用公益这一概念,即“公益”主要是公益主体以非政府的形式进行的、具有非营利性、非强制性、救助性和社会性的一切公益活动的总和。公益的基本特征得以显现:①非政府性,它的行为主体不是来自于政府,而是来自于社会公民的自发组织。②非营利性,它是以满足社会公众需求,推动社会发展为目的的,而非营利。③非强制性,即实践公益的主体是通过自愿的行为来进行参与的。④救助性,即帮助或者扶住弱势群体是公益产生的最主要的出发点,这些弱势群体不仅是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的对象也公益事业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条件。⑤社会性,这代表着公益实践是一项社会性的活动。

公益精神中的“精神”是比较抽象的概念,它在哲学上是指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活动中产生的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它不仅是对社会存在的反映而且具有对客观现实的能动作用。结合起公益的特性我们在此可以将公益精神的内容定义为:公益主体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出于关怀意识、公共意识、利他意识,为促进社会群体和人类共同发展,而有所施为的一种高尚的人格品质和价值观念。

1.3 民间社团公益精神培育

公益精神属于社团的文化层面。它是在社团这个特定群体中所体现出来的,对与公益精神的价值判断,并由此在各项实践活动中所作出的行为选择。具体是指社团成员具备的以高度的责任感,出于崇尚的人文关怀和利他意识,自愿的参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和各项事业发展的精神,公益活动是其参与表达的一种方式。而社团公益精神培育正是打造社团精神文化,推动社团公益行动的重要桥梁。

2 民间社团公益精神培育的理论基础

2.1 新公共服务理论为民间社团公益精神的培育提供了内在逻辑

第6篇:公共事业管理体制的概念范文

一、若干重要概念的辨析

公民社会,总的说来,对于当今中国政府和学术界而言,还是一个新的事物。中国公民社会本身正在形成之中,还很不成熟,其典型特征和作用还未得到充分展露。与此相一致,对中国公民社会的认识和研究还有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这突出地表现在对一些重要范畴和概念没有比较一致的看法。分歧的存在是正常的,但如果核心概念歧义过大,既不利于讨论的深入,更不利于制定合理的政策和法规。所以,在讨论中国公民社会的整体制度环境之前,有必要就若干重要范畴表明我们的理解。

1.公民社会

在中国学术界,公民社会常常又被称为市民社会和民间社会,它们是同一个英文术语civilsociety 的三个不同中文译名。虽然国内学者目前仍然交叉使用市民社会、公民社会和民间社会三个术语,但这三个不同的中文称谓事实上并不是完全同义的,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些微妙的差别。市民社会是最为流行的术语,也是对civil society 的经典译名,它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的中译本。但这一术语在传统语境中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贬义,许多人事实上把它等同于资产阶级社会,而且容易把这里的市民误解为城市居民.民间社会最初多为历史学家在研究中国近代的民间组织时加以使用。这是一个中性的称谓,但在不少学者特别是在政府官员眼中,它具有边缘化的色彩。公民社会是改革开放后对civilsociety 的新译名,这是一个褒义的称谓,它强调civil society 的政治学意义,即公民的公共参与和公民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越来越多的年轻学者喜欢使用这一新的译名。

我们把公民社会当作是国家或政府系统,以及市场或企业系统之外的所有民间组织或民间关系的总和,它是官方政治领域和市场经济领域之外的民间公共领域。公民社会的组成要素是各种非政府和非企业的公民组织,包括公民的维权组织、各种行业协会、民间的公益组织、社区组织、利益团体、同人团体、互助组织、兴趣组织和公民的某种自发组合等等。由于它既不属于政府部门(第一部门),又不属于市场系统(第二部门),所以人们也把它们看作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第三部门(the t hird sector )。

2.民间组织

公民社会是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公共领域,其基础和主体是各种各样的民间组织。

但在目前的中国学术界,对民间组织的理解甚至比对公民社会的理解还更加混乱不清。无论是学者的文章或政府的文件中,经常使用的关于公民社会组织的称呼有: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民间组织、公民团体、中介组织、群众团体、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第三部门组织、志愿组织等等。一般地说,这些不同称呼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但是从严格的语义来说,它们之间应当存在着不可不察的差别,这些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强调了公民社会的某个方面特征。

非政府组织是至今仍广泛使用的一个重要概念,它的优点是强调公民社会组织的非官方性,表明公民社会组织不属于政府组织系统,明显不同于政府组织。但在中国的语境中,这一概念可能产生两种正好相反的歧义。一是认为只有那些重要的、正式的民间组织,才属于公民社会的范畴。因为非政府组织这一概念最初引入中国,与联合国中涉及的国家间非政府组织在联合国的地位与作用相关,而国家间的非政府组织往往是十分正规的,并经过政府的正式批准,而大量存在于社会中的非正式组织有可能被许多人排除在非政府组织视野之外。二是把非政府组织的非政府性理解成与政府没有关系,甚至理解为与政府对立。然而耐人寻味的是,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那些最重要的非政府组织恰恰与政府的关系最密切,有些直接就是政府的非政府组织(Governmental Non2government Organization)。

非营利组织概念突出了公民社会组织与企业和公司等市场组织的区别,但它容易模糊公民社会组织为了自身的生存从事的必要的有偿服务与营利活动之间的界限。公民社会组织应当没有营利目的,但在缺乏经费资助的情况下,许多民间组织为维持生存和发展又不得不从事一些收取费用的活动,这在中国通常称作有偿服务.然而,有偿服务的界限模糊不清,很难确定这样一个收费标准,低于这一标准就是非营利的,而超过这一标准便是营利的.所以,用非营利来界定目前中国的公民社会组织,可能会遇到如何确定非营利标准这样一个新的难题。

中介组织也是最广泛使用的概念之一,政府管理部门似乎对它的关注度颇高,因为在相关管理法规中这一概念的出现频率相当高。中介组织开宗明义地揭示了公民社会组织位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中间性特征,但这一概念却严重地掩盖了公民社会组织的其他主要特征,特别是其非营利性。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具备中介性特征的组织是营利性组织,它们与其说属于公民社会,远不如说属于市场社会。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日益增多的服务性行业,其中许多完全可以归类于中介组织,一些政府管理部门也确实将它们视为中介组织,如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婚姻介绍所、公证机构、人才交流中心、土地房屋评估机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家政服务机构、商务咨询机构、商业机构等等。它们确实是中介组织,却又通常是十足的营利组织,但完全不属于公民社会。

群众团体或人民团体是中国现存体制下特定的政治概念,它主要指中国共产党直接领导下的工会、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少数特殊的团体,如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文学艺术家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等。这些组织的主要特征是,具有很强的政治和行政色彩,像行政机关一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其领导机关与各级政府机构同设,由国家给予正式的编制,并且通常承担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其实,从其职能和性质来看,它们更像是政府组织,而不是非政府组织。群众团体或人民团体这些概念,有时也宽泛地指所有非政府的社会组织,但由于约定俗成的原因,它的特殊含义已经深入人心。此外,在中国政治的现实语境中,群众或人民通常是政治性很强的概念,指那些得到党和政府认可的多数公民。显然,用群众团体或人民团体的概念已经很难包含公民社会组织的完整含义。

第三部门组织、志愿组织等概念的局限也相当明显。前者主要是一个近年来才出现的外来术语,许多人因为不了解第三部门从而也不甚了解第三部门组织.在经济领域,还容易将此第三部门混淆于国民经济中的第三部门,即服务行业部门。志愿组织强调了公民社会组织的自愿性,但志愿性并非为公民社会组织所特有,一些政党组织也强调其成员参加组织的志愿性。可见,用这些概念来指称公民社会组织,也并不十分妥当。

社会团体或社团、公民团体、公民组织、民间组织等概念,也常用以指公民社会组织。借用这些概念可以比较清楚地表明公民社会组织的社会性或民间性,以区别于政府机关和企业组织。相对而言,这些概念的含义比较清晰,所表达的意义也比较准确。社会团体、社团等概念,强调了公民社会组织的社会性,公民团体、公民组织等概念强调了公民社会组织的政治性,因为公民是一个由宪法界定的政治概念。民间组织概念突出了公民社会组织的民间性,其外延可以涵盖上述各概念所要表达的主要意义,因此,比较而言,这是一个表达公民社会组织的恰当概念。我们建议,在谈及作为公民社会主体的组织或团体时,尽可能地一致使用民间组织的概念,以避免在概念术语上的不必要争议和混乱。

那么,什么是本文所说的民间组织?作为公民社会主体的民间组织,指的是有着共同利益追求的公民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团。它有以下四个显著的特点。其一是非政府性,即这些组织是以民间的形式出现的,它不代表政府或国家的立场;其二是非营利性,即它们不把获取利润当作生存的主要目的,而通常把提供公益和公共服务当作其主要目标;其三是相对独立性,即它们拥有自己的组织机制和管理机制,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无论在政治上、管理上,还是在财政上,它们都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政府;其四是自愿性,参加公民社会组织的成员都不是强迫的,而完全是自愿的。民间组织的这些特征,使得它们明显地区别于政府机关和企业组织。

此外,它还有非政党性和非宗教性的特征,即它不以取得政权为主要目标,也不从事传教活动,因而政党组织和宗教组织,不属于民间组织的范围①。「关于政党和宗教组织是否属于民间组织,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在此我们采纳了萨拉蒙等学者对民间组织属性的界定,把政党和宗教组织排除在外,参阅Laster M.Salamon ,The EmergingSector,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1994.

3.制度环境

制度就是一系列影响人类行为的规则或规范。新制度主义学派的主要代表道格拉斯·C·诺斯说: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的系列约束。制度是由非正式约束(道德的约束、禁忌、习惯、传统和行为准则)和正式的法规(宪法、法令、产权)组成的①。「道格拉斯·C ·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页。作为制度的规则,是业已成型的行为准则,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长效性。

构成制度的行为规则既包括成文的规范,也包括不成文的规范;既有得到权威机关认可并要求强制服从的法定制度,也包括未经任何权威机构但潜在地制约人们行为的非正式规则,也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潜规则.政治制度便是制约人们政治行为的一系列规则,它是人类政治生活的行为准则。政治制度一般由国家制定,体现了政府当局的根本利益和价值取向,政府当局藉此来约束公民的政治行为。因此,与其他制度相比,政治制度更具有根本性,其约束力和强制性也更大,当政治制度与社会的其他制度相冲突时,其他制度通常要让位于它。

民间结社,即公民组成民间团体,并以民间团体的成员单独地或集体地进行活动,通常被认为是典型的政治行为,必然会受到国家相关制度的约束。我们把国家用以规范和制约民间组织活动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准则,统称为公民社会的制度环境。它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1)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公民社会合法性的基本来源;(2)法律,即国家关于民间组织的普通法律和专门法律;(3)行政法规,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民间组织的相关法令、条例、准则、规定、规章等;(4)党的政策,即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关于民间组织的决定、通告、通知、意见、办法、指示等;(5)非正式制度,即官方对民间组织的态度,包括各级党和政府领导人对民间组织及其活动的态度,以及散布于公民及政府中的影响民间组织活动和作用的各种潜规则.

公民社会受到制度环境的包围,它的每一步发展都必然受到制度环境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规则,对作为公民社会主体的民间组织的各个方面发挥着这样或那样的作用,最终塑造着公民社会的形态、特征和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角色。我们把影响公民社会的制度分解成若干要素,通过对这些制度环境要素的分析,来认识现存的制度环境对中国公民社会的整体作用。这些制度环境要素主要有:对民间组织的定性和定位;关于民间组织的成立、登记或注册的规定;对各种民间组织的分类及分类管理措施;对民间组织的监管、控制、引导;对民间组织的财政政策,包括资助、税收、审计政策;干预民间组织的方式、方法、途径;对民间组织的扶持措施和激励政策;对民间组织的限制和处罚,包括准入、资格、特许、撤销或吊销等;党对民间组织的领导等等。

二、民间组织的定性和分类

对民间组织的性质和地位做出明确的界定,既是对有关法规的基本要求,也是制定相关政策的前提,而现行法规在这方面的缺陷极为明显。党和政府的文件以及相关法规,一般都把社会团体当作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同时肯定它的群众性、志愿性和非营利性。对民间组织的这一定性,基本上是合理的,但是没有指出社会团体的非政府性。这可能是出于对非政府性的误解,把非政府性曲解为与政府没有关系,或完全独立于政府,不受政府领导。事实上,这里的非政府性,主要是指它不属于党和政府的组织系统,相对独立于党政权力机关,而不是指它完全与政府没有关系。民间组织同样也可以由政府创立,受政府引导,得到政府资助。关于民间组织的定位,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分别作了这样的界定: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称: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基金会管理条例》指出: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①「引自国务院颁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参见民政部官方网站法律法规:.县以下的各类民间组织至今没有正式的统计数字。有的估计,全国的各类民间组织至少在300万个以上。有的学者指出,到2003年全国已注册社会团体数量为142000个,已注册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为124000个,未注册社会团体40000个,未注册民办非企业单位250000个,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基层组织数量为5378424个,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中国文艺界联合会等其他准政府社团基层组织数量为1338220个,学生社团、社区文娱团体、业主委员会、网上社团等各种草根组织数量为758700个,由此估计社团总数应为8031344个。

随着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推进,中国的公民社会正在逐渐兴起,并且对中国的社会政治生活产生日益重要的影响。作为公民社会主体的民间组织,必须具备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主性、志愿性等普遍特征,这样的民间组织的存在和发展也是改革开放后的中国社会区别于改革开放前的传统体制的重要方面。但是,中国的民间组织与西方国家的民间组织有着明显的差别,较之西方国家,中国的公民社会具有以下这样一些特征③。「俞可平等:《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治理的变迁》,第216-220页。

第一,中国的公民社会是一种典型的政府主导型的公民社会,具有明显的官民双重性。中国的民间组织绝大多数由政府创建,并受政府的主导,尤其是那些经过合法登记的有重要影响的民间组织,如各种行业组织、同业组织、研究团体、利益团体等。虽然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力图增大民间组织的自主性,屡屡文件,规定党政权力部门现职领导人不得担任各种民间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领导职务,但是,政府对重要民间组织的主导始终是中国公民社会的显著特点。

第二,中国的民间组织正在形成之中,具有某种过渡性。与西方国家的民间组织相比,它还很不成熟,其典型特征如自主性、志愿性、非政府性等还不十分明显。绝大多数民间组织都是在80年代中期以后成长起来的,只有十几年的历史,它们本身还处在变化发展过程之中,无论是其结构还是功能都还没有定型。例如,一方面,按照最新的政府规定,所有民间组织都必须与党政机关脱钩;另一方面,政府通过民间组织的挂靠机关主导着它们的重要活动。民间组织的这种过渡性,是与包括公民社会在内的整个中国社会目前正处于转轨时期这种宏观背景相一致的,是社会转轨过程在民间组织中的具体体现。

第三,与上述特征相适应,中国的民间组织还极不规范。虽然1998年民政部修订颁布了试图规范民间组织的新的管理条例,但这一规范过程才刚刚开始,远没有结束。从组织体制上看,目前至少有这样几类民间组织:(1)高度行政化的社团,如工会、共青团和妇联,它们实际上与行政机关没有什么实质性差别。(2)相当行政化的社团组织,如工商联、消费者协会等各种行业管理协会,它们有一定的编制并享有一定的级别,承担部分行政管理职能。(3)基本上民间化的学术性社团,如各种学会、研究会等,它们中的绝大多数没有专职的人员编制,其主要领导由学会自己推选产生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享受行政级别。但其中少数也享有人员编制和行政级别的待遇。(4)民办非企业单位。这是非常特殊的一类民间组织,它们没有行政级别,行政化程度很低,它们除了进行专业研究和交流外,还为社会提供某种专业性的服务。

第四,中国目前的民间组织的发展很不平衡,不同的民间组织之间在社会政治经济影响和地位方面差距很大。在基层的农村和街道,影响最大、威信最高的民间组织是村委会、居委会和某些社区组织如老年协会等,传统上影响很大的团支部、妇代会、民兵营现在的影响和作用非常微弱。在中央和省市层面上,行业协会、管理协会、慈善组织、职业性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对说来影响正在日益增大。造成这种差距的主要原因是,不同的民间组织所拥有的制度资源不同、传统文化基础不同、经济实力不同和其领导人的威望不同。

第7篇:公共事业管理体制的概念范文

(一)澳大利亚政府财务报告概念框架1999年以前,澳大利亚会计研究基金会(AARF)管辖澳大利亚会计准则委员会(AASB)和公共部门会计准则委员会(PSASB)两个机构。前者主要负责的是制定有关公司通用目的财务报告的会计准则,后者主要职责是制定公共部门财务报告准则。1990年8月,PSASB与澳大利亚会计准则评估委员会(ASRB)联合了三份会计概念公告,即《报告主体的界定》(第1号)、《通用目的财务报告的目标》(第2号)及《财务信息的定性特征》(第3号),并于1995年3月了第4号会计概念公告《财务报表要素的定义与确认》。

2001年1月1日,根据《公司法经济改革方案条例(1999)》的要求,澳大利亚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进行了重新改组,PSASB被正式并入先前的AASB,并接受财务报告委员会(FRC)的管制,负责制定私有部门和公共部门的财务报告准则,为了加强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的协调,改组后的AASB于2004年7月又了《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呈报框架》,在2005年生效后取代以前的第3号和第4号会计概念公告。

根据《公司法经济改革方案条例(1999)》的要求,澳大利亚于2001年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进行了重新改组,PSASB被正式并入先前的AASB,并接受财务报告委员会(FRC)的管制,负责制定私有部门和公共部门的财务报告准则。为了加强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的协调,改组后的AASB于2004年7月又了《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呈报框架》,在2005年生效后取代以前的第3号和第4号会计概念公告。

现有的三份会计概念公告构成了澳大利亚政府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对政府财务报告的基本理论问题做出了明确回答。从政府财务报告规范体系的层次上看,其效力低于澳大利亚会计准则。但由于它们为评估和制定准则提供指导,而且在不存在相关准则时成为一个解决会计问题的依据,这些会计概念公告能够增进使用者对财务信息的理解和信任,预示着澳大利亚政府财务报告规范的未来发展方向。

(二)我国现行的预算会计制度 我国现行的预算会计制度是在1997年进行重大改革后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主要包括《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及一些分行业的会计制度。侧重于对一级政府或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交易和事项的会计处理方法做出分门别类的具体规定,与预算会计报告相关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只是散见于其中。

当前,我国改革预算会计、建立政府财务报告现已经提上政府部门的工作议程。为保证改革有的放矢、不走或少走弯路,不再沿袭计划经济时代的预算(执行)会计,我国必须依据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管理改革的要求,对政府财务报告的使用者及其信息需求、目标、报告主体、质量特征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做出明确回答。一种有效的现实选择是,对比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并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国情及未来发展趋势,借鉴其合理和可行的成份为我所用。因此,本文将对我国预算会计制度和澳大利亚政府财务报告概念框架进行对比,以期为我国建立起新型的政府财务报告提供理论参考。

二、中澳政府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对比

(一)政府财务报告使用者及其信息需求澳大利亚第2号会计概念公告识别出三种主要的使用者,即资源提供者、产品或服务的接受者以及履行评估或监督职能的机构。由于报告主体获取和使用稀缺资源提品或服务的活动将对他们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这些使用者需要利用财务信息,评估报告主体是否正在达成过去获取资源时所宣称的目标、运营和使用资源是否经济有效,未来持续提品或服务的能力以及确定资源是否被用于预定目的,从而将稀缺资源配置给能够最有效地提品或服务的主体,增进自身的利益。

我国的预算会计制度只将各级领导机关、上级财政机关和单位领导确定为主要使用者,以满足其进行宏观经济管理、适应预算管理、了解单位财务状况及收支结果和加强内部财务管理的需要。这表明,现行的预算会计制度旨在满足政府内部使用者的信息需求,但即使是政府内部的信息使用者,现行制度规定的范围也过于狭窄,因为包括立法机关和审计部门等重要类别的使用者都没有被明确界定在内。尽管《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提及了“有关方面”的外部使用者,但规定也较为笼统、模糊。

(二)政府财务报告目标政府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对使用者及其信息需求的直接回应,并决定了财务报告概念框架中的其他一系列重要问题。澳大利亚第2号会计概念公告规定,政府财务报告通过披露报告主体的财务业绩、财务状况、融资和投资以及符合性的有用信息,以有助于使用者做出和评估稀缺资源配置的决策。而且,当政府财务报告满足决策有用性的目标时,它也成为管理者和治理机构解除对使用者的受托资源管理责任和结果的一种方式。由此可见,政府财务报告的受托责任目标被包含在提供有助于做出和评估稀缺资源配置决策的信息这一更广泛的目标内。

我国预算会计制度对预算会计目标的专门表述,只是在一般原则中说到要满足一部分内部使用者进行宏观管理、适应预算管理以及便于内部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信息需求。从性质上看,我国预算会计目标意在通过提供预算执行信息为内部相关部门和人员的预算资源配置决策服务,体现出一种较为典型的决策有用观思维,但却忽视了披露政府履行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受托责任情况及绩效的信息和外部使用者利用会计信息对政府进行有效监督和评价的需要。

(三)政府财务报告主体 澳大利亚第1号会计概念公告要求以是否存在依赖政府财务报告做出和评估资源配置决策的使用者来界定报告主体,而不管该主体确立怎样的法律或行政结构来管理它能够控制的所有稀缺资源。可见,报告主体概念系于外部使用者的决策需求和财务报告目标。为了确认是否存在依赖性的外部使用者,该项公告还提出了三条主要的判断标准,即管理者和与主体有经济利益的相关者的分离程度;主体的经济或政治的重要性及影响;控制资源的规模等财务特征。

我国现行的预算会计框架由依托组织类别设定的三大会计分支构成,它们遵循不同的会计制度,且各自编制一套自成体系的会计报表,以分别反映有关一级政府、特定行政或事业单位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这说明,我国的预算会计报告事实上以接受预算管理的一级政府或行政事业单位作为报告主体。但是,这种做法实际上过于笼统,不能对不同来源、不同用途以及受不同法规约束的资金分开进行反映、分别管理,容易产生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规违纪问题。而且,由于各套预算会计报表的编制依据不同,导致其缺少客观的合并基础,因而无法通过合并生成政府

整体的财务报告。

(四)政府财务报告的会计基础不同的财务报告目标需要不同的财务信息,进而决定了应当使用何种会计基础。澳大利亚政府财务报告是为使用者做出和评估资源配置决策服务的,它要求报告主体必须提供有关其控制的所有资源以及过去交易和事项影响的信息。为实现这一目标,澳大利亚会计概念公告《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呈报框架》要求采用应计制会计基础,将交易和事项对资源的影响在它们发生的会计期间内而不是收到或支付现金时进行确认、记录和报告。这种应计制基础的财务报告不仅提供了涉及现金收支的过去交易和事项的信息,而且也反映出未来支付现金的承诺以及代表未来收取现金的资源,对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是最有用的。

尽管我国预算会计采用现金制基础,只确认实际收付现金的交易或事项,会计程序比较简单,简化了政府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但由此生成的预算会计报表除了反映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结果为预算管理服务外,它并没有提供更多系统完整的关于政府财务状况、财务运营结果、公共服务成本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的财务信息,反映的受托责任范围比较狭窄,而且核算的财务成果更易于被管理当局操纵,缺乏可靠性和前后期的连贯性。因而既无法分清各级政府及各预算单位的受托责任,不能有效落实政府的经济管理责任,也难以完全满足政府经济决策的需要。

(五)政府财务信息的质量特征为了有助于做出经济决策,政府财务信息必须符合一定的质量标准。澳大利亚会计概念公告《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呈报框架》定义了政府财务报告所提供的信息必须满足以下定性特征,即可理解性、相关性、可靠性和可比性。由于这些质量特征之间通常存在着矛盾,实现其均衡以满足政府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必需的,但其在不同境况下的相对重要性是一个职业判断的问题。

我国预算会计制度要求会计信息应当具备的质量特征,主要可以概括为真实性、相关性、可比性、一致性、及时性、明晰性和重要性,而可理解性只是附着于明晰性提出的。无论是评价政府履行受托责任的情况,还是做出资源配置的经济决策,对使用者而言的首要问题是他们是否能够准确理解和解释政府财务报告所要传递的信息。但是,由于我国政府财务信息只是散见于其他政府报告之中,对于那些不具备财务专业知识的使用者来说,很难将这些报告与政府的财务活动相联系起来以形成有关政府财务状况、财务业绩等的完整图像,因而,其距离可理解性的质量特征要求还相差甚远。

(六)政府财务报表的会计要素会计要素是依据经济特征对会计核算对象进行的再分类。澳大利亚会计概念公告《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呈报框架》中提出了五种会计要素,即与计量财务状况直接相关的资产、负债和权益,以及与计量业绩直接相关的收益和费用。当某一个项目要进入政府财务报表中进行披露时,除了需要符合会计要素的定义之外,还必须符合其确认的特定标准,即与该项目相关的任何未来经济利益可能流入或流出主体;该项目具备能够可靠计量的成本或价值。澳大利亚政府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对会计要素的确认标准已经远远超越了可定义性和可计量性两项。

根据新形势的要求,借鉴企业会计改革的经验和国外的通行做法,我国1997年的预算会计制度改革将会计要素划分为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支出五个。但由于采用不同的会计核算基础,预算会计要素的定义和内容与澳大利亚实行的有所不同。如我国预算会计收入是指国家或单位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的当期可支用资金,支出是指一级政府或单位按照批准的预算所发生的资金耗费或损失。澳大利亚政府会计要素中的收入是指会计期间经济利益的增加,并且以“费用”取代了“支出”概念,以核算为生产政府服务产出而消耗或使用的经济资源价值。

(七)政府财务报告的内容体系 澳大利亚会计概念公告《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呈报框架》要求,政府财务报告由资产负债表、收益表、现金流量表、权益变动表、报表附注以及补充信息组成。资产负债表提供了有助于评价报告主体财务结构、适应能力和偿债能力的财务状况信息;收益表提供了有助于使用者确定报告主体提品或服务的成本、收入对成本的补偿程度等财务业绩信息;现金流量表中的信息有助于使用者评价报告主体对未来现金的需求及其在未来期间创造现金流的能力;权益变动表反映了报告主体所拥有或控制资源的变动情况等;报表附注和补充信息提供了有助于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的额外的有用信息。尽管每张政府财务报表提供的信息都不同,但它们是相互关联的,没有一种能够只服务于单一的目的或提供满足使用者需求的所有信息。

截至目前,我国还没有编制过一份真正意义上的全面、完整的政府财务报告,现行的财务报告实际上只是以预算会计报表为核心的反映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一种报告体系,它既不受统一的政府财务报告制度的规范,同时也缺乏具有分析性的预算执行报表和系统性的财务报表,以及对表内项目具有注释、解释和分析作用的附注说明。而且,由于我国预算会计制度定位于为一部分内部使用者提供信息服务,所以,我国年度预算会计报告基本上不对外披露,信息披露程度也不够充分。预算收支报表只是简单地罗列现金收支项目和金额,却不能体现收支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反映一级政府或行政事业单位对国家的贡献及施加给政府的财政负担,缺乏政府活动成本费用的信息,没有全面反映政府资产和负债的增减变动以及价值存量等财务状况,因而不能满足使用者评价政府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做出相关决策的信息要求。

三、澳大利亚政府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对我国的启示

(一)加强政府财务报告的理论研究工作事实上,澳大利亚政府财务报告概念框架是在契约型的新公共管理条件下发展而来的,目的是为使用者监控政府部门和管理者履行契约的情况及管理绩效提供财务信息支持。体现在内容上,则从对使用者及其信息需求进行分析出发,逐步推衍出政府财务报告目标、报告主体、会计基础、财务信息质量特征、会计要素、报告内容及形式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从而形成了一套逻辑严密、环环相扣的概念体系,为推动澳大利亚政府财务报告改革、建立政府会计规范提供了相应的理论指导。

目前,我国改进预算会计报表、建立政府财务报告的问题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但在如何建设完善的政府财务报告方面还存在不少分歧。实际上,我国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做法,围绕改进政府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对现行预算会计制度做出比较全面具体的研究评估,重新界定政府财务信息的使用者及其需要、报告目标等重大理论问题,并以此为依据建立统一的政府财务报告制度,逐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公共财政管理要求的新型政府财务报告体系,绝对不能盲目追随国际上政府财务报告改革的潮流。

(二)将预算会计报告扩展为政府财务报告 澳大利亚政府财务报告的内容相当全面、详尽,包含了大量有关政府财务状况、

运营业绩和现金流量等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既有财务信息,也有非财务信息,几乎涵盖了政府所有财务和非财务活动的详细情况,能够让使用者据以更好地评价报告主体和管理当局的服务业绩和受托责任履行情况并做出相关决策。

我国提供政府财务信息的对外报告主要是“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报告”,由于强调为预算管理服务,它除了反映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其结果外,并没有提供更多的与预算收支无直接关系的其他重要财务信息,因而无法反映政府部门的财务状况、运营业绩、公共服务成本以及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更无法满足我国政府改进绩效管理方式、加强公共财政管理的需要。因此,我国应当将现行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扩展为政府财务报告,建立包括基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其他附表和必要的补充信息的全面完整的政府财务报告体系,并考虑相应地增加政府财务信息披露的内容,使其能够涵盖所有相关的政府财务收支活动及其结果,同时用特定的议题、图形、图表和表格等形式,对涉及财务、非财务的事项及相关的公共受托业绩加以描述,提高信息对广阔范围内使用者的可理解程度,以更完善地反映政府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帮助使用者做出更有效的决策。

第8篇:公共事业管理体制的概念范文

概念是构建理论的基石,也是实践交流的工具。学习十多年的会计,我的一个体会是财务会计中的许多概念-诸如“控制”、“权责发生制”、“实质重于形式” 等-的含义有些似是而非,缺乏严谨的定义。这对会计理论的严密演绎和会计在实践中的效用都有不利的影响。本文尝试解剖“控制”概念。

一、“控制”概念的重要性

“控制”或“控制权”在财务会计中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资产的定义中有“控制”概念,比如: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以及 IASC《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中所定义的资产,“控制”都属于核心词。会计确认常常以“控制”或“控制权”为基础,比如:金融资产转让终止确认的金融合成分析法、控制权法即是以“控制权”是否转移为基础;我国及IASC的“收入”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之一都有:“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一些经济事项的会计核算方法选用依赖对“控制”情况的判断,比如我国的“投资”准则规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反之,采用成本法核算;IASC的“企业合并”准则关于购买法和权益结合法核算的选用基础即是“控制”。报表编制与信息披露范围也与“控制”相关,比如,合并报表编制范围的确定、关联交易的披露范围与“控制”情况有关。不用继续枚举,已可见“控制”概念深入渗透至会计定义、会计确认、会计核算方法选用、会计报告等环节或活动中。这些环节或活动属于财务会计研究的核心方面,也是会计信息生成的重要环节。因此,可以说“控制”概念的准确界定既关涉相关会计理论的顺利演绎,也关涉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二、“控制”概念的定义现状及其局限

综合起来,财务会计在上述场合使用的“控制”概念可分为两类:对资产的控制与对实体的控制。资产定义、金融资产转让的终止确认、收入确认涉及的“控制”属于“资产控制”一类;而投资核算方法、企业合并核算方法、合并报表编制及关联交易的披露涉及的“控制”属于“实体控制”一类。目前,财务会计也是分这两条线索定义“控制”概念。

对“资产控制”的直接定义较为少见,实践层面仅见英国ASB在其的FRS5“报告交易实质”中和IASC在其“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中有过定义。两者都认为,资产的控制是指获取与一项资产有关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权力或能力。理论研究层面的定义就更少了,在我信息所及的范围内,仅见一位学者在讨论资产定义时有过定义,其认为:“要予确认计量乃至报告的资产,又是由该特定会计个体所‘实际控制’的资产。所谓‘实际控制’,从形式上看,意味着该特定会计个体对资产具有实际经营管理权,能够自主地运用资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谋求经济利益;从实质上来看,它意味着特定会计个体(如某个企业)享有和承担着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经济利益和相应风险。”

对“实体控制”的定义则较为常见。ASB在FRS5中认为,对另一报告主体的控制是指为了从另一个报告主体的经营活动中获取经济利益而主导该主体财务与经济决策的能力。IASC在其“企业合并”准则中指出,控制指决定(govern)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藉此从该企业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我国在“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投资”及“合并报表”等准则或规定中也有类似定义。同时,“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投资”及“合并报表”等相关规范在定义“控制”时,还并行定义了一个涉及实体控制的“共同控制”概念,即“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营活动所共有的控制”。这些规范通常在定义基础上,还列举了“控制”、“共同控制”的具体情形。

财务会计关于“控制”概念的这些定义存在以下几点局限:

(一)只有对“资产控制”和“实体控制”的分类定义,没有对“控制”概念的一般性统一定义。

(二)“资产控制”与“实体控制”的关系不清晰。其至少未解决这样一个关涉合并报表与母公司个别报表各自存在的价值及编制范围的现实问题:如果母公司A主体控制了子公司B主体,那么是否意味着A主体同时也就控制了B主体的资产呢?

(三)没有明确“控制”与“拥有”之间的关系。其结果是我国会计基本准则与IASC、FASB在定义资产时采用了不同表述,前者定义的“资产”是一个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而后者定义的资产是一个主体“控制的”资源。

(四)在实体控制方面,各准则制订机构定义的“控制”与“共同控制”在语义逻辑上存在问题。即:既然“控制”是指类似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关系(控制实施的主体是单一的“母公司”),那么“共同”与“控制”结合而成的“共同控制”就是一个逻辑“病词”(“共同”就不可能“单一”)。也即从语义上讲,“控制” 与“共同控制”不可能是并列关系。

三、重构“控制”概念群

针对关于“控制”概念的上述局限,我们认为有必要重构其定义、分类。

(一)关于“控制”概念的一般定义。据汉语词典的解释,控制(control)有以下一些语义:施加有节制或直接的影响;施加权力;指导或管理的能力或权力,指挥或抑制的支配;抑制的行动或事实等。综合这些语义,我们认为财务会计所谓控制是指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对资产、实体等决定性、支配性的影响能力。应从以下方面理解该定义:其是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关于资产控制或实体控制的分类定义;施加控制的主体(控制方)可以是一个或几个主体;控制对象是资产或实体等;控制对应的能力是一种决定性、支配性的影响能力。

(二)关于“控制”的分类。可以从多种角度对控制进行分类。依据控制施加主体的不同,控制可分为单独控制和共同控制。单独控制是指由单一主体对资产或实体施加的控制。目前我国“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及“投资”等准则所谓控制实际上应是单独控制。共同控制是指由几个主体共同对资产或实体等施加的控制,主要包括共同控制资产(比如两个公司共同控制石油管道)、共同控制实体(比如投资方共同对合营企业的控制)。

依据控制对象的不同,控制可分为资产控制和实体控制。资产控制是指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对资产的决定性、支配性的影响能力,通常表现为对资源或权利的占有、使用、管理、处置或限制。实体控制是指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对另一主体的决定性、支配性影响能力,通常表现为前者能够决定后者的财务及经营决策。我国“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及“投资”等准则所谓“控制”和“共同控制”都属于实体控制。需要说明的是,目前财务会计对资产控制和实体控制的定义,都是以控制方从被控制资产或实体取得经济利益为基础。该定义特征经不起检验。比如,质押存单,通常属于出质方与受质方共同控制,但受质方却未必能从该存单中获得经济利益流入;托管企业,通常属于托管方控制,但托管方取得的托管收益可能来源于委托方,而不是被托管企业。因此,在本文的定义中,不论资产控制,还是实体控制,都并不含控制方必然能从控制对象(资产或实体)中取得经济利益的意蕴。另外,从资产控制与实体控制的定义,可推断两者的关系。一般地,一个主体单独控制或与其他主体共同控制了另一主体的某项资产,未必就单独控制或共同控制了另一主体。但也可能有例外,比如A主体可通过对B主体关键技术的控制而控制B主体、破产重组中债权人可通过对债务人抵押生产线的控制而控制债务人等。相反,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对另一个主体的控制,通常也意味着前者可以控制后者的资产。

按影响能力实现方式的不同,控制可分为基于财产权的控制(简称“财产权控制”)和非基于财产权的控制(简称“非财产权控制”)。财产权控制是指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凭借其拥有的一项资产或实体的财产权而实现对该资产或实体的控制。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东权;物权又分为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其中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比如租赁使用权等)和担保物权(比如抵押权等)。对实体资产的控制通常即是借助于这些物权实现的;而非实体资产的控制通常是借助于债权、知识产权实现的;而最常见的实体控制则是凭借股东权实现的(比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等)。非财产权控制则是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借助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手段实现对资产或实体的控制。其又可分为协议性控制与非协议性控制。协议性控制是一个主体基于与其他利益相关方签订的协议实现对一项资产或一个实体的控制。比如,基于托管协议、承包协议、表决权协议对某实体的控制。非协议性控制是指一个主体借助其担任的职务、亲属关系等非协议性因素实现对资产或实体的控制,比如:关键管理人员对其管理的企业或企业资产的控制;关键管理人员通过亲属对另一企业及其资产的控制等。

依据影响能力本身的差异,控制可分为拥有型控制与非拥有型控制。拥有型控制指一个主体拥有某项资产、某实体或某实体的部分股权。一般地,拥有某物或权利即能控制该物或权利。比如:拥有所有权、拥有使用权、拥有要求权(债权)和拥有股权等,一般也表明控制了这些权利。非拥有型控制指一个主体虽不拥有某资产或实体(实体的部分股权),但其自己单独或与其他主体共同能够对该资产或实体施加决定性、支配性影响。比如:关键管理人员能够控制其管理的企业,却并不拥有该企业,即属于非拥有型控制;某投资者拥有某实体20%的股权,并通过表决权协议能够决定该实体的财务及经营决策,该投资者对该实体20%股权的控制属于拥有型控制,但对该实体的控制则属于非拥有型控制。

四、与控制概念相关的会计问题

在明确了控制的定义及分类问题后,下面可简要讨论与控制相关的资产定义、会计确认、会计核算方法选用、合并报表编制及关联交易披露等会计问题。

(一)关于资产定义及合并报表。IASC及FASB定义的资产是某主体“控制的”,我国定义的资产是某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哪一种定义才合适呢?都不合适。一者,由于实体控制通常意味着对该实体资产的控制,因此,将资产定义为“控制的”或“拥有或者控制的”,意味着母公司报表反映的资产也应包含子公司的资产,这无异于对当前会计实务所编制的母公司报表的完整性及合并报表独立存在价值的否定。再者,“拥有”也属于一类“控制”,因此,我国准则在定义中所言“拥有或者控制的”实际内含重复。本文认为,应采用结构化会计符号模式分别定义狭义资产和广义资产。狭义资产是指一个主体“拥有的”、能够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债权、物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广义资产是指一个主体“控制的”、能够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权利。目前所谓个别报表可视为基于狭义资产定义编制的报表;而所谓合并报表则可视为以母公司为会计主体、基于广义资产定义编制的报表。这种调整既可理顺概念之间的关系,不会对实务造成大的冲击。

第9篇:公共事业管理体制的概念范文

一、有限性与普遍意义上的公共管理理论

肇始于伍德诺·威尔逊的古典行政学理论、密鲁布诺克会议之后的新公共行政理念以及20世纪80年代后期新公共管理主义,共同构成了公共管理理论发展的轨迹。就其背景而言,这种发展既是以工业技术和信息技术为代表的科技革命催生的结晶,也是政治学与管理科学成果全球共享的结果。然而,近20年来,这一发展变化过程在学术界引起的关注热潮近乎是一场不同母语之间的学术名词争论,东西方学者就其定义所包含的问题进行着各不相同的辩论,所牵扯到的词语包括了“管理主义”、“新公共管理”(NPM)、“以市场为基础的公共行政”、“后官僚制典范”、“企业型政府”等等[1]。这种状况主要是由于认识上的偏误所导致的。

首先,公共管理理论是有限的理论,不可能解决公共行政学未解决的问题。公共管理概念的提出是公共行政学(Public Administration)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它证明传统的公共行政学是一个范围狭窄的领域,是认识的初级阶段,但同时是一个不可替代的研究范畴。欧文·E·休斯(Owen E.Hughes)认为,传统公共行政模式基于两种理论,即官僚制理论和政治行政两分法;新公共管理理论的基础是经济学理论和私营部门管理[2]。这些理论都不能穷尽和包容公共领域的所有事物,所以公共管理理论必然有一定的理论空隙,进而导致理论在解决公共问题时留有一定的缺陷。

其次,公共管理理论是依靠一定社会基础支持的理论。公共管理理念的形成不是学者们闭门造车的结果,它首先源自于公共行政思想的发展、传统的行政与政治二分法思想以及行政效率第一思想的形成。这些思想的形成不能脱离工业革命、城市人口锐增、官僚机器膨胀、经济财政压力等背景。20世纪60年代新公共行政理念的诞生离不开民权运动以及通过行政改革以使公共行政更为合法化的追求,但所谓的“公共性”并没有在实质上突显出来。70年代和80年代的新公共管理则是为了解决政府危机、道德危机、贫困饥饿、工业污染、预算赤字、军备竞赛、失业等一系列普遍问题而提出来的。当时,整个社会日渐明晰了政府的功能和地位,社会各个阶层对政府抱有一种新的期望,新公共管理的理论内核在建立“企业型政府”的口号声中得以完善。到了90年代,人们更是以“治理”为手段、“善治”为结果的理念重塑政府,相信政府只有依靠制度创新才能增强公共管理的有效性,也普遍认同了私有化的积极作用。

可见,西方公共管理理论的发展是20世纪西方社会进步的结果。初期的发展以外部环境推动为背景,后期发展则表现为双重背景的支持:一是理论自身成熟与自我发育的需要以及学者们的推动,二是民主政治的成熟、经济秩序的整合与经济水平的提高、文化更新和社会制度的变迁与完善。两者共同促使公共管理理论不断发展,并在公共领域显示出指导效应。

第三,公共管理理论是与技术化水平高度发展的社会实践相联系的世界的理论。1988年9月举行的第二次密鲁布诺克会议强调,“不愿意涉及技术及进步,认为技术进步是一种错误而不是改善公共服务的一种工具。”[3]事实上,公共管理理论发展与这一时期的技术进步关系密不可分。科学技术革命深刻地影响了作为公共管理主体的各国政府的行为,特别是发达国家、技术领先国家的政府决策,并纷纷在经济领域进行以技术升级换代和结构调整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经济改革。一些学者清楚地看到,在20世纪上半叶还被视为经济增长外生变量的科学技术逐步演变成为内生变量,科学技术知识本身也成了直接参与生产过程中一个可交易的重要生产因素。为了在经济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各国政府大幅度增加研究开发支出。从另一种意义上讲,世界上任何科学技术知识的进步都是各国政府或者民间有意识地进行研究开发投资活动的结果[4]。在高技术的支持下,整个公共领域的实践也发生了变革,并不断涌现出新鲜的案例为日益鲜活的公共管理理论提供佐证。公共管理理论也随着科技的传播和全球化趋势,逐渐从技术发达国家向技术落后国家延伸,从民主国家向集权国家延伸,从经验管理为主的国家向政府管理日趋科学化的国家延伸。它的普遍性原则和各国的公共管理实践相结合,构成改变各国政府面貌的最有价值的理论。

最后,公共管理理论以解决政府问题为出发点,逐步向解决社会问题方向靠拢,最终力图成为解决社会管理问题的核心理论。可以认为,公共管理理论的初衷是改变政府的面貌、重新对政府的功能进行定位,并不涉及社会问题的解决。如今,公共管理理论仍立足于以政府为主体的管理问题。与传统行政学侧重于政府的内部管理、内在机制的建立不同,公共管理侧重政府管理的外部关系的处理,涉及政府并非唯一主体的公共领域。因此,现有的公共管理理论只能解决部分社会问题,它需要与相关管理科学密切配合和协作。当公共管理理论最终走向成熟的时候,它将成为解决社会管理问题的核心理论。

二、本土化研究的基本逻辑

本土化研究以什么为逻辑起点?在实践中,它表现为政府问题的复杂性以及由此引起的对政府变革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在理论层面上,它表现为公共管理思潮的全球化蔓延并深深影响中国的学术研究。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是公共管理实践和思想相对落后的国家,许多问题的解决都寄希望于公共管理理论的发展和成熟。例如,如何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在公共物品的供给和改善公共服务的质量方面有新的变化;如何有效地全面发挥市场的功能,依靠市场机制规范公共行为、合理配置公共行政资源等等都需要必要的理论支持。由此,本土化研究才能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1.理论平台:中国公共管理理论的发展走的是一条借鉴、吸收、学习与创新的道路,其理论平台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理论构建的基础,即以政治学理论、组织学理论、经济学理论与数学理论为主体的学科基础不容忽视。其二,理论的渊源,即对西方公共管理理论的借鉴,对中国古代公共管理经验的学习,对现代工商管理理论合理成分的吸收,其中,把握西方成果发展脉络是前提,总结古代管理经验和现代公共管理经验是任务。

2.研究重点:中国公共管理理论成熟的标志是首先能够解决中国公共领域的问题,即解决政府管理中的内部问题以及与政府自身相关的外部问题。在这样的目标下,中国公共管理必须从实证分析入手,并以此为重心展开理论研究,其中包括案例库的建立与经典案例的分析,建立理论模型与数据模型。而对于基本概念的争鸣、争议则可以暂且搁置下来,待掌握充分的案例并对每一案例有清醒的认识、对其实质有真正的把握之后,问题的解决答案就会显现出来。

这里,一些学者会产生疑问,理论上的分歧未搞清楚,实证研究如何进行呢?其实仔细分析就会明白,导致争论的重要原因正是对案例分析不足造成的。鸡与蛋,孰先孰后呢?

3.学术视角:用多维视野研究公共管理理论是一种理想的选择,但事实上在理论发展的初期很难照顾周全。中国公共管理理论应该从公共生态视角切入进行研究,原因在于:其一,公共生态视角符合系统论的观点,系统的观点是全面的观点、联系的观点和平衡的观点。其二,公共管理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是最基本的关系,内部关系中的若干要素搭配不合理破坏了公共领域内部必要的生态平衡。这是目前中国公共管理资源浪费的首要原因。同时,外部关系处理不好,严重地影响了政府职能的转变。在生态视角下,公共管理内部关系的建立与平衡、要素之间的互动性、基本利益分享、制度与规则的建立、公共权力的分享、效益的最大化等方面都可能进行深刻的研究。而外部关系中,政府的定位与重新认知、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协调、公益物品提供的方式、政府与公民等诸多关系存在的依据、发展变化的动力等都有探讨的价值。

4.理论特色:中国公共管理实践是落后的,实践经验不足与公共管理理论能够解决的问题之间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有效的实证研究与有限的理论选择相统一,将是中国公共管理理论发展的必经之路。进行本土化研究的学者必须清楚地看到,借鉴工商管理理论和“企业型”政府范式的选择并不一定适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中国特殊的政治与文化决定了这一点[5]。本土化思维下的中国公共管理重要的是进行理论创新,包括研究性质、研究领域、理论模型、理论批评等方面的创新。

5.研究意义:随着公共管理研究队伍的扩大和研究内容的深入,中国公共管理的价值不仅仅局限在学术领域。以此为契机,中国行政体制的有关问题将会从理论层面向实践层面拓展,并在真正意义上推动政府体制、政治体制的改革与发展。在这一变革过程中,“渐进性、平衡发展、稳步推进”等特点应得到很好的体现。

三、中国公共管理理论的基本关系

中国公共管理理论面临的是一个关系众多的复杂管理体系,其中既有内部关系的纠缠,又有外部关系的掣肘。从目前看,主要表现为:

第一,特殊政治中的“统治”(government)与“治理”(governance)的关系

学者们普遍认为:“统治”与“治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威的主体、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向度都有所不同,并且,治理也不是万能的[6]。笔者认为,统治与治理代表了两种权力倾向。更为重要的是,由此投射出来的行为既是专断的、单向的,也是平等的、双向的。统治是工具性的,而治理是方法。一般意义上,统治与治理在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相背离,实践层面的强势统治与理论层面的治理呼声不相兼容。

对于政府主体而言,统治与治理是发展的两个阶段。在“统治”的理念下,重在研究公共行政的问题,研究政府的内部矛盾、权力的集中、不可替代性与统治的效果。在“治理”理念下,重在研究公共管理问题,强调多中心与权力的泛化。究竟以“统治”为主还是以“治理”为主?是以“治理”为目标还是以“善治”为目标?这在目前的政治背景下难以确定。

第二,模糊意义下的成本与效益关系

公共管理成本与效益是两个模糊的概念,并不能完全依靠经济管理与工商管理中的“成本——效益”核算模式来计量,也不是数学方法可以统计出来的。一些学者虽然也以“政府成本”为题立论,但涉及到的只是政府成本存在的基础、产生与膨胀的原因、政府成本控制的假设[7],而没有给出“成本——效益”的计量方法。这是由于没有澄清政府成本的实质。通常。整个公共管理过程表现出的是部分“成本—收益”可计量与多数“成本——收益”的不可计量的统一,是部分公共组织的“成本——收益”可计量与大多数公共组织的“成本——收益”不可计量的统一。这便是公共管理成本的模糊性。特别是,政府成本之外的社会成本更加模糊。社会总动员所需要的成本、公民和商业企业自发产生积极行为的成本都是难以计量的。在收益或者绩效方面,收益的不确定性、社会效益的扩散性再加上公共管理绩效测评手段的不完善性,都使得我们难以精确地测量绩效。在时间上,公共管理的部分效益特别是社会效益也是潜在的,它们往往需要很长时期才能显现出来。因此,公共管理的成本和效益都只能用成本最小化和效益最大化等模糊的语言来加以描述。

第三,公共管理目标、过程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由对“成本——收益”的分析可以看出,追求公共管理过程的科学化比追求结果更为重要。公共管理的目标是有层次和阶段性的,每一目标和实现目标的过程之间都有“过程——目标”的对应关系,在所构成的无数“过程——目标”链中,公共利益处于最末端,成为公共管理追求的最高目标。

特别需要指出,笔者并不认为公共利益是公共管理的核心问题,它只是公共管理的最终目标。公共管理的核心问题体现在公共管理的过程中,即对公平、公正、回应性、民主与效率等问题的正确解答。并且,公共利益并不是共同利益,共同利益是团体利益(包括集团私利),只有公共利益才是最高利益。因而,解决公共利益问题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它需要较长的时间。但无论如何,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都是一致的。

第四,松散状态下的公民与政府关系

政府是公共管理的最大主体,公民是公共管理的最大客体。政府对公民负责和公民信任政府是公共管理职能得以发挥的关键。对于特定的政治体制而言,政府只能有一个,而公民团体则是分层的;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实质是政府与不同层级的公民团体的关系。在中国,工人和农民是最大的团体,工人和农民背后是工业和农业两个最大的行业。维护工业发展的经济实体是企业,它是一类组织,有一定的结构形态。因此,在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上,政府功能的重新定位将使政府获得企业的信赖,也由此在政府与工人之间形成了一种间接关系。而维持农业发展的经济实体却不是一类组织,它没有结构和形态,而且非常松散。在政府与这类实体的关系上,政府没有信赖的基础,也由此使政府与农民的关系非常直接。可以认为,中国公共管理的最大障碍在于政府与农民之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信赖关系,解决中国的农民问题、农业问题和维持农业发展的经济实体问题,将是中国公共管理最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参考文献】

[1] (澳)欧文·E·休斯.公共管理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2.

[2] (澳)欧文·E·休斯.公共管理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66.

[3] (美)康特妮等.新公共行政:寻求社会公平与民主价值[J].中国行政管理,2001(2):43-46.

[4] 王春法等.科技全球化及中国的对策[J].中国科技论坛,2001(3).

[5] 任晓林.中国公共行政的范式选择[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