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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原则精选(九篇)

突发事件原则

第1篇:突发事件原则范文

[关键词]公路 突发事件 舆论引导

做好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新闻与舆论引导。必须强化党和政府的责任意识和法制观念;做好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新闻与舆论引导,必须提高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的新闻意识和真实属性:做好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新闻与舆论引导,必须加强媒体和公众的责任意识和正确引导。

坚持主动性

高速公路因其里程长、车流量大、涉及村镇多、车辆复杂,各类突发事件较多。突发事件发生后,高速公路管理单位要从有利于党和政府工作的大局出发,从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有利于突发事件的妥善处置出发,积极主动地应对,坚持突发事件的处置与突发事件的新闻、舆论引导同步进行,要不断地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既主动地处理突发事件,又主动地加强高速公路的新闻与舆论引导,确保突发事件处置与新闻、舆论引导“两不误。两促进”。实践证明,迟不如早,被动不如主动。根据“快报事实,慎报原因”的原则,突发事件发生后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只有第一时间新闻信息,才能赢得主动,抢占先机。

立足及时性

突发事件发生后。高速公路管理单位需要迅速做出反应,协调好各方力量以应对突发事件所带来的一切负面后果,并遵循“第一时间原则”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处置和新闻处置应急预案,做到知道得早、判断得准、处置得快、解决得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做到人员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通稿在第一时间提供给媒体、记者在第一时间接待到位,加强协调配合,统一事实口径,权威消息,避免记者到各个部门分别核实信息;要想方设法及时拍摄突发事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留下宝贵的第一手声像资料,提高工作效率,使新闻工作更好地为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服务。

关注全面性

突发事件发生后,广大人民群众都很关注事件的真实情况,有的会采取各种方式采访当事人、高速公路管理单位、高速巡警、地方政府部门等,要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当事人各方的正当权益,全面介绍事件的真实情况。特别是重大事件发生后,要在第一时间公布对媒体公开的电话,接受记者问询、预约采访等。敞开各种信息渠道,安排训练有素的人员来应对各类媒体记者和其他公众的电话。回答询问。突发事件往往是动态发展的。对材料的收集和整理也呈现动态的样式,不可苛求马上还原事件的全貌,但一定要保证每一次信息的公布都是全面而有效的。在客观报。道事实的同时,注重描述地方政l府、高速公路、社会各界如何积极组织抢救保畅通的情节,突出“一方有难,八方相助”的社会意义,用实际行动向公众展示一个负责任高速公路单位的良好形象。

保证准确性

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深入调研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及时了解突发事件核心利益相关者、次核心利益相关者及边缘利益相关者不同反应,把握他们有形和无形的要求,然后通过对新闻信息的过滤、综合和解析,做出适当的反应,为不同群体的利益平衡寻求公共支点。在第一时间掌握及时准确的第一手信息,从制度上确保通报、反馈上来的信息是真实的;确保信息通报、核实的工作流程是合理有效的;规定信息通报、核实的时效性要求。要遵循三条原则:一是畅通准确无误信息的来源渠道。较多地掌握正确信息,是做好突发事件信息控制的重要环节,也是做好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的前提条件。二是严格控制信息输出。要保证对外的所有信息都是经过仔细核实,在精心策划、精心安排、精心组织下,确定由谁来说、什么时候说、说什么、说到什么程度,在信息中始终掌握主动。三是要收集和分析社会媒体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报道,对违背客观事实规律的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造成负面影响和事态扩大,切实把好导向,积极正面引导。

注重人文性

突发事件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悲剧和伤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在任何场合,第一时间对人员的伤亡和因突发事件给人民造成的其他不便和痛苦表达和体现出关心、同情和怜悯。减少官话套话,尽快详细通报救助方案、具体措施和目前的工作进展,鼓励公众勇敢而理性地面对灾难和悲剧。对于死亡信息的要特别细心、谨慎,小心核对。在收集可能的相关图片和进行文字描述时,应避免过度刺激,最好能事先征得相关人员的同意。新闻中对事件过程进行描述时应充分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切忌态度上的冷漠和麻木。在中提醒和建议媒体记者,在寻找、采访或拍摄遭遇悲惨或悲痛者时,应敏感体恤,要认识到收集和报道信息可能对他们造成伤害或不适。

加强引导性

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新闻媒体的重视和支持,从确保事态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有利于事态的发展,正确引导媒体。有效的引导媒体,可以增进公众对突发事实真相的了解。缓解突发事件在公众中引起的恐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恢复。要加强与媒体的联系,随时信息,既满足媒体需要,又能使信息更加有序。实现“隐性管理”,全方位把握新闻的口径统一。要推行高速公路突发事件专家咨询制度。及时邀请专家解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舆论引导。

推行联动性

第2篇:突发事件原则范文

[关键词]突发事件 媒体微博 舆论引导

[中图分类号]G20[文献标识码]A

在移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媒体微博已经成为突发事件的舆论重要集散地乃至策源地。它融合了群体传播与人际传播,集信息、意见、民意为一体,传播效应非常明显。在危机发生的当口,媒体微博如果主动、有效发声,可发挥舆论引导的重要作用。

例如,在北京“7·21”特大暴雨事件中,人民日报官方微博于2012年7月22日凌晨开通。此后的一段时间一直对北京“7·21”特大暴雨灾害保持高度关注,及时准确灾害信息,回应社会关切。特别是26日深夜发出的《你好,明天》及微评论《让死亡数字脱敏》等微博,在关键时刻对引导舆论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突发事件中,媒体微博沟通民意、引导舆论、化解危机的作用不容小觑。媒体微博需要深刻把握舆论引导的原则,熟练运用引导舆论的方法,有效发挥自身的重要作用。

一、突发事件中媒体微博舆论引导的原则

在一些突发事件中,有的传统媒体以及媒体的法人微博避之唯恐不及,不敢引导舆论,不会引导舆论,关键是不知以何原则为指导,也不知哪些方法能奏效。笔者认为,突发事件中媒体微博的舆论引导原则应抓住以下四点。

1. 科学设定引导目标

突发事件中的舆情交织着复杂的因素,其中有理性表达因素,有消极的围观因素,也有非理性的破坏因素,宣泄、盲从、作乱,形形。因此,舆论引导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统统将微博舆情归之为“不稳定因素”,采取“一刀切”。首先,一定要明确为什么引导、引导目的是什么?要想清楚、说清楚。政府的目标、利益和公众的目标、利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的稳定、进步,促进问题的有效解决。凡是有利于促进问题解决的意见,均应予以尊重,分析其中的理性、建设性价值,并予以梳理,表明可考虑接受、采用这些意见,使这些意见的表达转化为“正能量”。第二,要相信政府决策,相信社会公众的判断能力、鉴别能力,相信媒体自身的影响力,建立舆论引导的自信。

2. 理性设置话语机制

媒体微博的角色、属性,仍然与大众媒体无异,是党和政府的喉舌、耳目,负有舆论引导的责任。但媒体毕竟不能代替党和政府,要在“媒体作为”的范围和尺度内进行舆论引导,不可越位,既不推诿、不逃避,也不应付、不敷衍,更不要说教和对抗。所以,媒体微博应理性设置话语机制,做到不失语、不乱语。

媒体微博应遵循微博传播的规律,尊重微博用户的媒体使用习惯和话语方式。媒体微博要在同一个舆论场内与网民进行对话,会说话、说对话,应采用对话的语态、平等的语气。特别是在突发事件中,舆情如潮,如果不会说话、说错话,只会使舆情更加复杂,不仅不能有效引导舆论,甚至可能处于被动,被作为新的议题“靶子”,形成新的热点,以致事与愿违,不利于舆论引导和事件处置。

3. 及时制定引导步骤

突发事件中的舆情是动态的,议题不断转换。被动地、应急式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永远落后一步,类似刻舟求剑。有些方面在作舆情分析时,往往只掌握此前的情况,并只根据此前的情况来作决策,这样其实并未触摸到民意脉搏,所以跟进时又是“自说自话”,难以与公众形成有效沟通。有研判,特别是前瞻性的预判,对于突发事件的舆论引导非常重要。关键是要抓住主要矛盾,抓住大多数人关注的重点,不可漠视、对抗主流民意,只有及时表明态度、释疑解惑、回应期待,在此基础上有效进行议题设置,才能促进政府议题、媒体议题、公众议题的融合,形成舆论和谐。

4. 处置与引导必须协同

化解突发事件所致的危机,最终靠的是决策正确,处置得力,依法、公正地解决问题。处置越合理、果断,舆情就越平稳,舆论引导相对顺利;处置越犹豫、迟缓,舆情就越波动,舆论引导就越困难。在没有启动处置机制和措施时,在公众没有看到处置的效果时,强行进行所谓的“舆论引导”,都是“废话”,于事无补,甚至是“光说不做,火上浇油”。特别不要为了引导而引导,不要粉饰太平、急于宣传所谓的“处置正确”“坏事变好事”。例如,有的突出宣传“领导重视、领导批示”,推卸领导责任,这样的官话、套话只会加大公众的反感;有的主观武断地说“群众情绪稳定”“家属情绪稳定”,明显违背常情常理,冷漠骄横,又会招致公众新的不满;有的自作聪明,“负面新闻正面做”,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回避矛盾,大量地宣传好人好事,急于推“典型”,但明显时机不对,欲盖弥彰,等等。这些都不利于事件的处置,不利于平息舆论、抚慰民心。

此外,处置突发事件一定不能“特事特办”,以免引发新的矛盾,甚至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如果纵容“特事特办”“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那就容易导致民粹主义抬头,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舆论导向。

二、突发事件中媒体微博舆论引导的方法

突发事件中,媒体微博特别要讲究舆论引导的方法,注重表达效率,以达到预期效果。这里,概括为媒体微博舆论引导的“五字诀”:诚、快、准、软、联。

一是诚。媒体微博要尽量不删帖,不关闭评论。否则,很难组织搭建起对话平台。媒体微博与网民对话要态度真诚,语言平和,庄重得体,决不可卖萌、装腔作势。对网民提出的批评、指责甚至是谩骂,都应正确对待,不可针锋相对,而要理性回应,有礼有节。万一所的信息有误,要主动更正,不讳言不足。

二是快。主要体现在:及时信息、公布真相;及时辟谣、回应质疑;及时转换议题;及时修复互信关系。

在突发事件中,信息是否及时,决定了事件的走向。2010年,人民网舆情监测室提出“黄金4小时”的概念,即政府要在第一时间发声,要快速反应和决策,要成为突发公共事件的“第一定义者”。同时,人民网舆情监测室还提出了“黄金4小时媒体”的概念,微博即为代表。2011年,武汉大学的沈阳教授在点评温州“7·23”动车事故的舆情时指出,微博和传统媒体最早的报道相隔40分钟,因此突发事件的传播应充分把握“黄金1小时”。

微博不仅在介入突发事件中产生强大的舆论压力,而且可能迅速引发公共事件。当微博传播的话题形成一定流量的转发和评论热潮,而且这一话题是关注度较高的公共话题,就很容易演变成公共事件。下面这个案例就是其中之一(见表1)。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舆论形成之初,“宁波市场鲜奶质量事件”的相关各方快速反应,在微博平台上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并表明态度,如政务微博“宁波”和“宁波食品药品”,企业微博“宁波牛奶集团”及时与媒体微博“宁波晚报”“宁波日报”互动,很快就阻断了流言传播,也消除了公众的恐慌心理,抑制了事态的扩大升级。这表明了早回应、早公开、早核实,就会早主动、早引导、早说服。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建立政府机构、媒体、社会组织各方联动的机制,有利于及时搭建开放的、合作的危机管理平台。

事件概述:2013年2月25日,网友“生煎”在东方论坛上爆料,贴出一份“2012年宁波奶制品抽检不合格清单”。这份清单共涉及4家奶企的54个不合格的牛奶样品。这54份受检的鲜奶生产时间为2012年8月至9月,大部分采样自家庭订购。经微博转发后,2月26日下午,宁波市食安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通报了2012年下半年全市乳制品的质量安全状况。通报显示,这份清单是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宁波市2012年下半年市场上销售的乳制品进行评价性抽检的结果,网友贴出来的内容,还没在其他渠道过。下半年抽检的乳制品中,酸奶、婴幼儿配方奶粉、纯奶的合格率均为100%,鲜奶的合格率较低,为68.66%。其中,家庭奶箱鲜奶合格率为50%,玻璃瓶装鲜奶合格率仅为14.81%。此事件中,网友“生煎”在论坛发的帖子当时并没有引起很多人关注,而第二天微博介入后,迅速成为一个公众事件。政府部门、当事企业均快速在微博上进行发声,从而让公众了解了相关事实与真相,避免了进一步的以讹传讹。

三是准。快,以准为前提。准的主要内涵体现在3个方面:准确把握舆情演变;准确把握各方诉求;准确权威意见。表2是宁波晚报官方微博在东钱湖水上乐园一名儿童溺亡事件中的信息情况:不仅跟进报道了寻人、联系事件当事方所在政府、儿童溺亡信息、当事东钱湖水上乐园停业整顿信息,而且表达了人文关怀“愿孩子走好!请家长节哀、保重!”各个环节都把握妥善得当,信息和意见表达都准确无误,甚至一些细节都考虑周到,如先使用的是出事儿童的化名,在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后才使用其本名,体现了最小伤害原则。

事件概述:2012年7月21日16:20左右,8岁男孩唐英杰跟着父母到刚开业不久的宁波东钱湖水上乐园游玩,在园区漂流池中独自玩耍时消失了;7月22日,唐家亲朋在微博上遍发寻人启事;7月23日,家属和警方在东钱湖景区展开地毯式搜索;7月25日凌晨5:08,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官方微博消息:8岁唐英杰小朋友的遗体在水上乐园漂流池一直径为26.5×24.5厘米的排水管内被找到。7月25日,宁波有关部门确定:水上乐园即日起停业整顿,成立调查组调查事故原因。

四是软。即话语方式要合乎舆论引导规律,要会说话。主要做法包括:通过转发、链接等间接说话;把握节奏,不合时宜时减少发声频率;搭建平台,加强正面引导(比如组织微访谈等)。特别要指出的是,一旦事件处置不及时、不得当,公众的情绪会更加过激,再加上由于有效信息供应不足,公众的信息需求得不到满足,这时媒体微博应谨慎发声,适当减少频率,把握节奏很重要。发声时要严格筛选信息,简洁明了,一句就是一句,说到点子上,防止信息被误读。

五是联。包括联合政务微博,联合意见领袖,联合传统媒体,形成舆论引导合力。例如,在宁波PX事件中,媒体微博一律不与此相关的任何信息,其实,从表3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意见领袖的微博发声,媒体微博可以而且应该予以转发,不但不会添乱,而且应该会形成联动效应、放大引导效应。

事件概述:2012年10月22日,宁波镇海有大约200余人拉着横幅到区政府集体上访,反对镇海炼化公司准备扩建的总投资500亿的化工项目,其中包括一个PX项目。当天微博上开始出现抵制PX项目的信息。24日至27日,集会规模越来越大,许多人采取静坐等形式持续抗议。有人计划28日晚在宁波市中心天一广场组织大规模集会活动。28日晚,宁波市政府了“坚决不上PX项目;炼化一体化项目前期工作停止推进,再作科学论证”的信息,舆情逐渐回落、平息。

第3篇:突发事件原则范文

关键词高校突发事件 辅导员 处置工作

中图分类号:G645文献标识码:A

高校突发事件,顾名思义是指由于自然的、人为的或社会政治原因引发的, 在高校内部忽然发生的以大学生起主导作用的, 不以高校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的, 对学校教学、工作、生活秩序造成一定影响、冲击或危害的事件。如学生自杀、离校出走或失踪事件,学生打架或群殴、重大失窃事件,学生宿舍发生火灾、学生食物中毒等其它重大恶性事件。其本质特征就在于事件发生在时间上的突发性、紧迫性,往往令高校管理者始料不及或难以事前防范。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高校各类突发性事件发生率呈现出上升趋势,突发事件一旦发生,必然会给高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学生生活等方面的正常秩序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有些事件甚至会危害社会安定和政治稳定。作为高校的一名辅导员,在管理工作中也或多或少会遇上一些突发事件。因而,处理突法事件的应变能力是每一位辅导员的基本要求。那么,高校辅导员究竟应该如何面对班级突发事件呢?结合自身工作实际,笔者提出几点思考。

(1)及时到场是科学应对突发事件的首要前提。面对突发事件,辅导员必须及时到场、坚守岗位、兢兢业业,绝不能推卸责任、擅自离岗。同时,辅导员可以结合平时所掌握的信息,从各种蛛丝马迹中判断出行为原因,为妥善处理突发事件赢得时间。

(2)果断处置是科学应对突发事件的关键环节。面对突发事件,辅导员要坚持现场解决(初步)原则,无论是否涉及自己的学生,在处置时都要力争及时,因为在处置突发事件时,犹豫不决是大忌,这会引起很大的矛盾。因此,在现场处置时,保证能在现场给学生一个合理交待,疏散围观学生,减小负面影响。

(3)快速反应是科学应对突发事件的必然要求。面对突发事件,辅导员在有限的时间内不能犹豫,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应对,果断地将事件妥善解决好。在面对那些突然发生的不采取措施则有可能进一步发展严重的突发事件,辅导员更应该迅速地做出决定,采取合理有效的方法,注意合理的行为方式,以求科学地将事件平息,努力把事件的负面影响减到最低程度,防止不良影响恶化。

(4)沉着冷静是科学应对突发事件的成功方略。面对突发事件,辅导员必须格外冷静,周围的学生已经失去了冷静,沉浸在事件之中,完全失去了方向,辅导员就是学生唯一的依靠。作为辅导员首先务求冷静,以最理性的思维考虑解决之道。冷静面对突发事件,也即常说的“冷处理”,是处理突发事件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

(5)客观全面是科学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力保证。面对突发事件,辅导员切忌只听一家之言。突发事件的产生有着诸多原因。辅导员应当对事件进行客观调查和了解,并对突发事件的由来全面地分析,在客观公正的角度上处理问题。

(6)家校互动是科学应对突发事件的有效机制。面对突发事件,辅导员还要及时与家长联系,如遇重大情况的发生,如学生重病送诊,打架受重伤或其他原因受到较重人身伤害,辅导员一定要及时通知家长,给家长一个信息,希望家长能和我们共同解决问题,这样也可以减少学校的责任。这些都是应急处置的常用手段;最重要的还是之后的工作,主要是与学生谈心,取得信任,了解事情的根源;与家长沟通,说明事情的严重性,取得谅解,商讨如何共同帮助学生;与有关部门联系,了解事情的定性和处理决定,以便与学生解释说明。

此外,面对突发事件,辅导员除了果断积极解决问题以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合理善后原则。及时对学生进行事后教育。从教育心理学的角度看,突发事件使受教育者处于最佳教育情境之中,教育者容易成功地向受教育者灌输正确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受教育者对教育者传递的教育信息也最容易接受并信服。辅导员应当坚持以教育为主,对突发事件的当事学生主要给予教育,即便突发事件的性质和造成的影响可能比较严重,也应当主要是对当事学生予以教育,惩罚不是主要手段。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对于一般的突发事件,性质不是很严重,可以由辅导员私下对当事学生进行耐心的教育和辅导,以帮助他们认识自己的错误。但对于比较严重的突发事件,虽然对当事学生仍然以教育为主,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加以适当的惩罚,并还要在群体中进行教育,利用集体的力量对学生进行教育帮助,这样能使教育达到最优化的效果。在处理突发事件的过程中,辅导员对当事学生应当坚持宽容的心态,不要“一棍子打死”,要让(下转第35页)(上接第32页)当事学生看到改过的希望,让他们明白改过自新的重要性。

(2)客观公正原则。面对突发事件,辅导员一定要坚持客观公正原则,不能。如在采取方法解决突发事件问题时,辅导员不应当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客观公正地注意自己的言行;在对事件产生的原因进行调查时,要客观公正,不随意妄加自己的意思。在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时,尤其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重事实,做到以事警人,以事育人。

(3)自主处理原则。这个原则是辅导员处理突发事件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该原则要求辅导员面对突发事件,应当尽力自己处理,与当事学生多沟通交流,避免将事件上报学校以造成学生无法看到“悔改的希望曙光”。但在辅导员能力不能解决的突发事件过程中,辅导员在做好学生思想工作的同时,要及时上报系主管领导、学生工作部或保卫处,和上级部门沟通情况,不能随便答应学生的条件。同时,及时通知所涉及班级的辅导员共同解决。特别对一些性质较为严重的,已经触犯了国家法律的突发事件,辅导员亦不可“庇护”,必须交由学校或司法部门处理,积极配合学校或司法部门对事件的调查、解决。

总之,辅导员在工作中只要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树立坚定的政治立场,明确突发事件产生的原因、特点及处置原则,将突发事件的解决上升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及时有效地化解学生中的矛盾,解决好容易引起突发事件的症结,就能为建设和谐校园、和谐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于海达.高校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成因与对策[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2003(3).

[2] 陈运遂.略论高校学生突发[J].宜宾学院学报,2005.11.

[3] 邱正祥.高校应对突发事件策略研究[J].南京林业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3(4).

[4] 李志强.论高校危机管理[D].华东师范大学,2006.

[5] 彭学君.大学生群体危机生成演化机理与控制研究[D].北京理工大学,2006.

[6] 徐小乐.高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机管理[D].苏州大学,2005.

第4篇:突发事件原则范文

论文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是近年来国际上兴起的一条法律选择新原则。该原则不是我国冲突法的墓本原则,而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在调整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最有意义联系原则,就是要求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不按原来单一、机械的连结因素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应考察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找出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本文试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作些探讨。

一、我国冲突法及其原则

在国内和国外,冲突法常常称做国际私法。而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学者们的主张是有分歧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大家都认为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内容。所谓冲突规范,是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此,它又叫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

冲突法是为解决法律冲突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它源于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在此后的四五百年时间里,产生过许多理论和学说。随着冲突法理论的发展与逐步完善,这些学说有些已被摒弃了,有些则作为法律适用的原则被固定下来,用来解决涉外民事案件。

我国冲突法作为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支配。这些原则既指导冲突法的制定,又将指导冲突法的实施。其原则有:

(一)国家主权原则

我国冲突法充分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首先,我国冲突法的制定与适用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我国冲突法是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国家主权独立和完整的情况下的自主立法,没有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扰和影响。其次,我国冲突法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保护国家主权。公共秩序保留是冲突法中一项重要的维护国家主权的制度。各国冲突法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无不肯定这一制度,我国冲突法也采用了这一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则

首先,平等互利原则要求各国民、商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我国现有的冲突规范,除少数单边冲突规范规定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适用中国法外,大多为双边冲突规范,都可能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需要适用外国法,体现了我国在对外交往中承认外国民、商法与我国民、商法的平等共存。其次,平等互利原则要求中外当事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例如,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冲突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这种选择不是当事人哪一方的独断选择,而应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

(三)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我国立法明确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继承法》第36条在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后来,《民法通则》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一章中再次专门肯定了这一原则。众所周知,“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冲突法确立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是与这一原则一致的。

(四)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鉴于我国的冲突规范不多,缔结或参加的含有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较少,我国立法确立了国际惯例补缺原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表明,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案件所涉问题未加规定,可以借用国际惯例来处理案件。

除了以上基本原则外,我国学者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否成为我国冲突法的基本原则,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方法说一,认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而不是原则。(2)原则说,认为该原则是进行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或涉外案件都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3)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补充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认的法律选择时,法院才可能依最密切联系地来选择准据法(4)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对准据法的选择起指导性作用。

正确认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对待和运用这一原则。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它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仅次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仅次于传统的冲突规范。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

冲突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冲突法始终的、不可动摇的、根本性的原则,是冲突法的其它制度和原则赖以存在的依据。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是过分提高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夸大了该原则的作用。

1.该原则只适用于准据法的选择过程,并没有贯穿于冲突法的始终。

2.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出的法律会因为其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主权相抵触,而不被法院地国采用。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仍然适用这一外国法是不可能的,一国法律也不可能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法院遇到这种情况,都会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反致制度等来排除适用依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选出的法律。因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可以被国家主权原则推翻的。它总是要让位于国家主权原则,而不可能与国家主权等原则一起成为冲突法的基本原则。

3.关于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第189条对涉外扶养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的规定:“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意见》的这一条规定借鉴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但存在许多问题:(1)这种确定方法是通过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此缺乏权威性;(2)这种确定方法只限于涉外扶养案件,对其他案件中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则没有规定;(3)语言措词上不够严谨,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应该是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应该考虑的因素,而不可能均为最密切联系地。由此可以看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过程中有着很大的局限性。

之所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是一个补充性原则,是因为:一方面它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又有着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不能与传统的冲突规范相提并论。

首先,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面广,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避免传统冲突法中往往只对某种法律关系只规定一个固定联结点去指引准据法的弊端,使法院能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用某一最适合于案件的法律。这一原则有三个明显的特点:灵活性、预见性与准确性。由于该原则具有这些特点,其最先在合同和侵权领域内提出,但其作用显然已超出合同和侵权领域,同样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领域。 我国《民法通则》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许多问题未作规定,如涉外动产物权、涉外遗嘱继承、涉外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问题的法律适用。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立法时受到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如没有足够的实践经验,某些条文规定的条件还不成熟,某些问题的认识未达成统一等。就目前的条件下,即使修改《民法通则》后,同样不可能将涉外民事领域里的所有问题都加以明文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是一种超越一国范围的、具有多侧面和多层次特点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其法律适用涉及面广,性质复杂。如何解决法律未明文规定而实践中已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传统冲突规范解决这一问题时,往往适用法院的法,这样难免使一些案件的解决有失公正,如果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依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个难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我国冲突法立法起步较晚,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使我国的冲突法更具先进性、科学性,使涉外案件的审理裁决更为公正、合理。

其次,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固有的缺陷,它只能做为一条补充性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条灵活的法律选择原则,它的作用是明显的,然而由于它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严密而精确的分析方法,就使得它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分析和判断。这种做法潜在的弊端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缺乏精确性,无法排除法官的地域偏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尤其是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它加以必要的限制,更使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受到很大的影响。需要明确的是,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传统的冲突规范代表着国际私法追求稳定性、明确性的目的,它在冲突法中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而最密切联系原则代表着灵活性,只有配合、补充传统的冲突规范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而无法取代它。

为了使冲突规范变得更加灵活而又不失法律选择上的相对稳定性,许多国家在立法时,一方面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总的指导原则,在制定冲突规范时,尽可能选用那些最能体现密切联系的联结点,同时又规定仅在立法上指定的联结点不存在时,才允许法官依此原则去选择法律,以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做法增强了传统冲突法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领域的活力,提高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通过以上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分析,使我们能够辩证地认识它与传统冲突规范的关系,正确理解它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既不可将它的作用过份夸大,也不可无视它的作用,它应该是而且只能是法律适用的补充性原则。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应用

我国的国际私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吸收了一些国际上的先进成果,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其中一例,我国在这一原则的采纳和应用上有这样一些特点:

(一)范围广

除将之应用于合同领域之外,在解决国籍及住所的积极冲突、营业所的确定、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以及抚养关系等方面都应用这一原则。

(二)规定性和法官自由裁的灵活性相结

第5篇:突发事件原则范文

在讲述突发事件报道时,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2007年8月20日新华社报道,日本当地时间20日上午10时34分(北京时间9时34分),中国台湾“中华航空公司”的一架波音客机在日本冲绳那霸机场着陆后不久发生爆炸起火,机上165人现已全部安全脱险。

据冲绳县警方和国土交通省设在那霸机场的事务所介绍,这架波音737-800型客机是10时27分在那霸机场着陆的。10时34分,客机进入41号停机坪,之后左侧引擎发生爆炸。随着巨大的爆炸声,客机机体冒出浓浓黑烟,乘客随即从紧急出口逃出机外。包括157名乘客和8名乘务员在内,机上165人全部脱险,但其中一名57岁男性和一名7岁女孩在脱险后感到身体不适被送往附近医院。

事故发生后,那霸市消防部门动用了所有消防车前往机场灭火。大火在11时37分被扑灭,但客机已被烧毁,机体断裂成两截。

另据时事社援引“中华航空公司”方面的消息说,这架客机由台北起飞,在到达那霸机场后,公司的机修人员看到飞机右侧引擎后方有燃料泄漏现象,之后左侧引擎发生爆炸。

日本政府现已在首相官邸危机管理中心设置了官邸联络室,国土交通省航空铁道事故调查委员会向当地派遣了4名调查人员调查事故原因。据日本警察厅透露,目前没有迹象表明这次事故与恐怖活动有关。

21日晚间8时30分,中央电视台四套“海峡两岸”栏目就策划了一个十分及时而有效的节目:“危机事件发生的时候,如何才能做到自救”。节目组通过卫星连线的方式邀请到台湾的两位嘉宾来共同讨论。一位是台湾的时事评论员黎健南先生,一位是台湾水上救生协会的考试官林瑞安先生。黎建南首先讲了三点,一是飞机碰到危险的时候,机长必须临危不慌,当机立断;二是机组成员应变不乱,然后完成他的任务;三是乘客必须镇静不惊,快速脱逃。

林瑞安先生的专业就是做救援培训的,他所在的组织也曾经定期给华航工作人员进行一些救援方面的培训。林先生介绍了飞机在地面迫降和在海上迫降的应急方法,根据主持人的要求,他还介绍了如何应对地震、火灾、台风等方面的措施。

这次报道策划有哪些特点呢?

第一,是新华社的报道及时。虽然事发当时记者并不在现场,但是,新华社的报道中用了大量取自事故现场的多家权威媒体报道的电视画面和文字材料,叙述生动吸引读者。第二,中央电视台马上想到“危机事件发生的时候,如何才能做到自救”这样一个选题。本次华航飞机爆炸,事故是严重的,但是,机上157名乘客在8位机组人员的快速有效的指挥下,全部逃身,这不能不是一个奇迹!奇迹是怎么产生的呢,借此机会做一个安全自救的知识普及却是一个绝好的时机。前一天的新闻,第二天晚间就做好了约请专家的访谈节目,具有较强的时效性。第三,通过卫星连线的方式请来了台湾这方面的专家做科普节目也是一个亮点。评论员从宏观上讲述一般的危机处理,给人以理性的知识;救生教官以华航为例讲述人们如何应对各种危机场面,给人以实实在在的知识教育,相信人们会记得更牢。请台湾人士讲台湾事件,也增加了人物、事件与受众的接近性。

一个突发事件和科学普及知识联系在一起,凸显了策划者的独具匠心!

一、突发事件及其报道策划特点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所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案例事件。从新闻报道的角度来看,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自然事件,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天灾”,如地震、火山爆发、山体滑坡、飓风、海啸、洪水、雪崩等。

另一类是社会事件,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人祸”,这类事件又可分为政治性突发事件和灾难性事故。

不论是自然事件还是社会事件,它们都有如下的特点:时效性强、变动性大、不确定性大、影响面广。突发事件报道策划,是指记者、编辑针对某个突发事件,在最短的时间里,努力发掘其新闻价值,谋划最佳报道形式,以求达到良好的传播效果和社会效应的过程。突发事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报道策划也有着许多不同于常规事件策划的特点和要求:

及时。由于突发事件发生突然,时效性极强,要求其策划工作必须迅速及时,在事件刚一发生时就采取相应对策,否则,耽误了时间,也就错过了报道的最佳时机。

紧迫。尽管新闻都讲求时效性,但没有哪类新闻报道像突发事件报道那样对时效要求那么“苛刻”。可以说,时效是衡量突发事件报道水平的首要标准,谁能最先、最快报道某一突发事件,谁就是赢家,谁就在竞争中取得了至少一半的成功。

谨慎。由于突发事件不确定性大而又影响深远,因而对于突发事件的报道策划要保持高度警惕,慎之又慎。要深入调查,仔细研究,弄清真相,在此基础上思谋对策,否则,仅凭一时的热情冲动草率行事,则不仅帮不了忙,反而会添乱。

应变。由于突发事件变化性大,决定了其报道策划也要随势而变,要关注事件的最新动态,据此随时调整策划方案,否则,策划方案落后于事件的变化状态,就会使工作陷入被动,策划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现场。突发事件发生都很突然,而且极具“爆发力”,对其加以报道则应该有生动形象的现场描绘,让读者感受到现场氛围。电视可以通过捕捉现场画面,电台可以通过现场录音,通讯社和报纸则可以通过有情有景有细节的现场描写及新闻图片的有机配合,来增强报道的真实性和感染力。

连续。突发事件虽然是突然发生的,但并不都是瞬间结束的,有的突发事件虽然发生很突然,但其发展和结束还要经历一个缓慢的过程。突发事件一旦报道后就要连续不断地跟踪报道,提供充分的信息量,报道事件的每一重要发展阶段和状态,同时报道事件对各方面的影响以及各方面对事件的反映。

立体。突发事件虽然有可能是来去匆匆,但其影响往往是深远的,因而对突发事件的报道不能停留在事件表面,就事论事,仅仅满足于报道事件本身;而应该广泛收集相关资料,多角度分析,多形式报道,既要有广度,又要有深度,尽可能使受众从报道中了解到关于事件的一切信息,并有所启示。

掌握了突发事件报道的特点,在实际操作中可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着眼于不同的目的,在突发事件发展的不同阶段选择适当的报道方式,这是突发事件报道策划的第一步。 未雨绸缪,战前练兵,实战演习,事后总结,对于我们提高突发事件报道的策划水平大有好处。

二、突发事件报道的策划原则

突发事件的报道是新闻报道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对一家新闻单位各方面素质的综合检验,也是一家媒体走向市场、争取受众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 突发事件的报道也是一个上下都十分敏感的领域,搞得不好会产生一些意想不到的负作用,给新闻单位和一个地方的工作带来不少的被动。所以,掌握突发事件的报道艺术, 遵循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策划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国际惯例,结合中国的实际,在对突发事件的报道策划中,一般来说,应把握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快速反应及时报道

新闻报道视时效为生命线,新闻竞争时常就表现为时效竞争。而就突发事件而言,其变化来得突然,去亦快速,而且影响深远,在报道上的时效竞争也就更为紧迫、激烈,胜负之差往往以分秒计。时效竞争有多层含义:

一方面,要快速反应。突发事件来得快,去得也快,许多场景、情节稍纵即逝,永不复现。这就要求新闻媒体,记者在事件刚一发生时就迅速做出反应,闻风而动,果断采取行动,快速迈出第一步,而不能犹豫不决、迟疑不前或慢条斯理。应在快速判明基本情况的同时,立即采取行动,力争率先获得第一手材料,这样才能在报道上占有优势。否则,等到所谓“精确地弄清事实真相”之后,再采取行动,就会延误报道时机,被竞争对象甩在后面。

另一方面,要及时报道。突发事件传得快,传得广。新闻媒介对突发事件的报道都是争分夺秒,以求先声夺人。加之许多突发事件敏感而复杂,在真相大白之前,易引起猜测、受到曲解。这就要求媒体及时报道,以澄清事实、表明态度,积极主动地引导舆论,收到“先入为主,先下手为强”的效果。若迟迟不报,就会被人怀疑,或被认为是有意掩盖,若等到某些别有用心的外电、不负责任的小报把突发事件报道引入“小道”或歧途之后,再来辩解就很被动了。

(2)真实准确客观公正

坚持真实准确的原则,即是要坚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亲自调查、核实。突发事件发生后,要在保持头脑清醒的状态下,深入第一线及时展开调查,收集有关事件的一切信息资料,其中引用的数字、讲述的情节、援引的话要来自权威部门、权威人士或目击者所见所闻。收集的信息都要有根据,而不能道听途说或凭主观愿望“合理想象”。否则,就会造成报道失实,这不仅有损媒体形象,还会失去受众的信任。

客观公正,是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报道中必须遵循的又一项基本原则,即对事件只做客观叙述,剔除所有事件外的感彩和一些有意无意的诱导性话语,让读者了解事实真相,像看录像片一样对事件一目了然。这一原则是真实反映新闻事件的保证。突发事件大多是天灾人祸之类的灾难事件,一经报道便会举世瞩目,在社会上产生强烈的新闻效应,所以媒体在向社会公众通报这类事件时,更应严格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首先,不能隐瞒事实,掩盖真相,甚至弄虚作假,欲盖弥彰,否则就无法满足受众的“求知”心理,不能取得社会的理解与支持,也就难以妥善处理好突发事件,甚至可能在社会上引起骚动。只有将事实真相尽快告知社会公众,才可能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进而创造出一种有利于事件解决的良好的社会氛围,转危为安。其次,在报道时,应保持头脑冷静,判明情况,根据收集到的情况,作“实录”报道,而不能随意加入个人情感,对报道添枝加叶,妄加评说,或根据主观臆测给事实定性。

(3)把握大局统筹安排 对不同性质的突发事件,要采取不同的报道方式和报道范围。一般的自然灾害,只在有关地方进行报道,重大自然灾害则由中央新闻单位向全国、全世界报道。对各种灾难性责任事故,也基本上按照自然灾害报道原则掌握,特别规定,对造成重大事故的原因,在主管部门得出正式结论之前,新闻单位不得发出猜测之词,以免给事故处理增加人为困难。

(4)把握节奏保持理智

把握节奏,除了时间上的快慢要求外,就是对“度”的把握上的要求,而在对“度”的把握中,首要而关键的一点就是对报道量度的把握,在一个时期,一个地区, 对突发事件的报道量必须有一个适度控制。我们必须把握好突发事件的报道量。这里基于两个前提,一是一段时间里一个地区内突发事件的多少,没有突发事件是不能随意编造和夸大的;另外一个就是有了突发事件哪些该发,哪些不该发,哪些该重发,哪些该轻发或不发。数量的多少在一定的条件下它可能引起质的变化。突发事件是随时发生的,如果一家媒体就某一个方面的突发事件如暴力事件经常登反复登而且只有发案而没有破案,就会给人一种恐怖感、不安全感。 如果该地区在一段时间里确实发生了许多暴力案件,该地区媒体就该从众多的案件中轻重缓急有选择地控制发稿数量,对案件的报道也要讲究不同的内容和形式,如有的发消息,有的发通讯,有的发简讯,有的发重头,有的写发案现场,有的写破案过程,有的写歹徒的狡猾和残暴,有的写干警的机智和顽强,等等。除了考虑突发事件稿件在版面上的比重和位置外,还要考虑突发性稿件和其他各类稿件的搭配关系。如果当日报纸版面上成就类歌颂类等靓丽热烈气氛的稿件较多,即使突发事件特别是恶性事件的稿件多一点,也不会给人大的震荡;反之,如果版面上本来就有很多批评类的监督类的稿件,再安排一条或多条突发事件的稿件,就可能引起人们的不安定情绪;如果外地或国外的忧伤新闻或恶性事件报道较多,再发一条本地的突发暴力或灾害新闻报道,就可能引起麻烦,反之,则能被群众接受。

在突发事件的报道中讲究理智也是十分重要的。突发事件,不论是天灾,还是人祸, 给人们给社会带来的损失都是惨重的,因而它能给受众带来震撼力。这也正是我们不少报纸抓“卖点”,抓突发新闻的原因所在。由于事件来得突然,损失又很惨重,人们往往一时无法对事件做到心中有数,易陷入慌乱,甚至不知所措,而记者的责任重大,他不仅要真实地记录历史,对历史负责,同时他还要面对突发事件报道中涉及的当事人或当事单位以及千千万万正在阅读该报道的广大读者。因此,记者到了现场一定要保持冷静、理智,并迅速展开深入调查,弄清事实真相,这样才能驾驭突发事件,采取针对性的有力措施,转危为安,变坏事为好事。否则,在突发事件面前,紧张慌乱,乱了阵脚,在未有弄清情况之时,仅凭主观想象和一时热情,盲目冲动地处理,则不仅不能“帮忙”,反而只会“添乱”。

(5)讲求艺术注重技巧

第6篇:突发事件原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 民事管辖权 一国两制 先诉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与内地的经济交往愈渐频繁,内地和港澳的互涉案件日渐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因此,如何解决当前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已迫在眉睫。理顺涉港澳民事管辖权,是切实保护内地和港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也是促进内地和港澳经济关系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本文就此作些初浅探讨。

二、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法律性质

要解决司法管辖权冲突,其根本问题是明确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的性质的案件。笔者认为,对这种民事管辖权冲突性质进行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是“一国两制”。实行“一国两制”并未改变我国原有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但是,“一国两制”突破了我国原来的单一法律体系,从而形成了“一国两制四法域”(包括台湾)的局面。

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都承认这样一个基本事实: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实行不同法律和司法制度,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区域。在实践中,我们承认港澳与我国内地是相互独立的法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港澳案件”都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对于涉港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也都适用我国法律中有关涉外案件司法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但是,这种不同法域是处于同一主权下的,应当认定为一种区际管辖权冲突,而区别于不同主权间的国际管辖权冲突。内地和港澳地区属于同一主权国家,虽然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但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特别是在民商事领域,冲突的内容一般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于内地和港澳地区来说,更为重要的是如何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两地经济进一步发展和交流提供保障。而管辖权的扩张和争夺已属次要。频繁出现“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甚至出现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的裁判结果,将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在此情形下,加强协调避免冲突,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显得十分迫切。

三、中国和港澳地区对于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

(一)确定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不同

在管辖权问题上,香港继承了英美法系的做法,采用“实际控制”原则,就是指法院对某宗案件行使管辖权,必须对其所管辖的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如对被告或者财产能够进行有效的控制,或者是能够有效执行判决。我国内地则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即以被告的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来确定管辖权,兼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这种实体规定的不同,是产生民事管辖权冲突的根本原因。内地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与香港的实际控制原则的冲突代表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管辖权理论的基本冲突,是区际管辖权冲突的基本根源。

(二)我国不加限制地肯定平行诉讼,造成两地区际管辖权冲突的扩大

所谓平行诉讼,是指同一案件先后在两个不同的法院之间进行审理。我国允许涉港澳的平行诉讼,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种司法管辖扩张的倾向,导致一事两诉的可能。一方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另一方面可能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三)协议管辖的冲突

内地《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有明确规定,涉外合同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内地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是有限制的,即:当事人只能就涉外合同及涉外财产权益进行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不能违反内地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此外,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肯定了涉港澳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香港也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其允许协议管辖的范围也很广泛,任何域外民事诉讼除专属管辖外都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并没有内地关于特定民事纠纷的限定。另外,在协议管辖的形式上,允许书面和口头形式。

(四)两地民事管辖权确定原则的不同,导致出现消极的管辖权冲突的可能

所谓消极的管辖权冲突,即由于两地以不同的原则确定管辖权,对同一民商事案件,两地法院都拒绝管辖的情形,使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保护自身合法利益。

香港作为普通法地区,在外国法院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更为密切或真实的联系时,往往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案件或中止本地诉讼。此外,在发生一事两诉时,香港法院除了可以中止本地诉讼外,还可以禁止当事人参加境外诉讼。内地则没有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对于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的起诉,不论外国法院是否已受理或做出判决,均不影响内地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

四、内地和港澳地区民事管辖权的冲突的解决

涉港澳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国内案件。两地的法律属于不同的法系,在适用的原则、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内地和港澳地区的民事管辖权冲突,是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产生的冲突,这种冲突并不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司法利益冲突。同时,也不能把港澳作为一般的内地省级地区来看待,港澳法律是和内地法律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我们不能借口港澳属于中国的主权范围内,而强行把涉港澳案件作为国内案件来对待。两岸三地应该本着维护国家司法权威,保护公民合法利益,促进两地经济发展的原则,积极协商合作,寻求解决冲突的有效途径。

(一)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模式

1.制定统一实体法或冲突规则的模式

内地所采取的属地管辖原则,具有明确性和稳定性的优点,因此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在确定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时所采用的标准。内地和港澳属于同一主权国家,为两地通过制定统一的实体法,确定属地管辖为基本原则提供了可能性。其次,通过制定统一的冲突规则,确定一致的联结点,既不涉及实体法的问题,又可以有效地解决冲突。

但是,应当承认,内地和港澳地区是相互平行的法域,根据“一国两制”的精神和基本法的规定,国家只能制定有关国防、外交和其它按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不在此范围内。制定统一实体法或者冲突规则缺乏法律依据,可能会伤害港澳同胞对一国两制的信心。

2.两地签订条约的模式

两地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缺失,是两地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通过签订两地协议安排,可将管辖权问题与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问题一揽子解决。内地和港澳地区通过协商订立条约,统一涉港澳地区的管辖权问题,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解决管辖关冲突,另一方面也不会伤害港澳地区的司法独立。但问题是港澳地区没有独立的主权。根据对等原则,其无法与全国性立法司法机关签订条约。但是,如果要求港澳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与内地各省级司法机构一一签订协议,又会过于烦琐,难以执行。

现行最有效的办法,是通过司法协议的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即由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内地各级法院,同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在内地和港澳地区分别由其最高司法机关推动实行。这实际上是一种变通的条约方式。而且在司法实践上也有一定的成果。最高人民法与港澳地区已经就区际送达、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取证等方面达成了相应的协议。

(二)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原则

1.确立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避免一事两审

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民事纠纷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分别向不同地区起诉时,原则上由最先受理的地区的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也就是说,如果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已在某一法院起诉的,其他法院一般应不再受理或停止诉讼 。这一原则为多数国家所认可。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是严重不方便,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 。判断一个法院是否方便法院,应该考察其与该案件是否联系密切便于审理,是否能够作出及时、公正的判决。不方便法院原则已得到港澳地区司法界的认可。我国内地法院也成功适用过。对于内地和港澳,都是容易接受和有效的。

确立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种国际礼让的标志,避免当事人选择对其有利的法院或者是判决,从而节省诉讼资源,避免一事两审,使民商事争议得到及时、有效解决,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2.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商事领域的重要原则。民商事纠纷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当事人当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权问题有约定,当事人约定优先。协议管辖是避免和减少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方法。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有利于减少管辖权冲突。在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上,可以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从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扩大至侵权、继承、婚姻家庭等其他民商事领域。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选择法院是排他性管辖还是非排他性管辖时,应当允许法院推定为隐含的排他性管辖。

3.一事不再理原则。

内地与港澳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的主要表现就是平行诉讼,即一事两诉。但是,目前两岸三地还没有确立互相承认判决的制度,对于一事不再理难以实行。况且,“一国两制”的“两制“就是内地与港澳实现两种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因此,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解决内地与港澳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基于区际间的一种礼让,是区际法院之间的一种尊重。对适用法院地实体法审批的域外判决,如果在本法院的同一案件中确定的准据法是同一法律,考虑到外地法院对其本域内法律更为熟悉,可对域外法院所做的判决采取灵活处理的方式。如可以将域外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而不需要再进一步审查。

4.必要管辖原则。

必要管辖原则是指一个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原告不向其起诉又明显没有其他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只要该法院与案件有足够联系,就可以也应当行使管辖权。必要管辖原则是很有必要,它有利于消除国际民商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避免当事人得不到司法保护,维护司法公正。

5.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原则。

在解决内地与港澳民事管辖权冲突时,应结合实际情况,考虑民事关系的主要法律义务承担方所在地法院或主要义务履行地法院的管辖权,以利于判决的执行。如果两个法域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是受案法院初步查明债务人在其域内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则经原告同意,可以不受理案件。

第7篇:突发事件原则范文

「关 键 词公共危机,危机管理,应急法制,对策建议

一、公共危机凸现我国应急法制的薄弱环节

SARS疫情等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是一种突发事件,但突发事件不限于传染病流行,它的范围非常广泛,还包括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骚乱、恐怖事件等社会性动乱,火灾、环境污染、核事故等人为事故,以及战争等等。这些突发事件具有如下特性:一是突发性或非预期性;二是巨大的危险性;三是紧迫性;四是不确定性。它们的出现往往导致公共危机,需要全社会特别是政府加以特殊的应对和管理。

“危机管理” 也称为“突发事件管理”、“紧急状态管理”(Emergency Management),特指公共危机的潜伏、爆发、控制、化解、修复、常态化等全过程中的应对机制和制度安排。在现代法治国家,为防止突发事件的巨大冲击力导致整个国家生活与社会秩序的全面失控,需要运用行政紧急权力幷实施应急法律规范,来调整紧急情况下的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公民权利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以有效控制和消除危机,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和法律秩序,维护和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简言之,危机管理+利益平衡,这就是应急法制(contingency legality)的基本功能。

应急法制具有许多特点。主要特征有五:(1)权力优先性,这是指在非常规状态下,与立法、司法等其它国家权力相比,与法定的公民权利相比,行政紧急权力具有某种优先性和更大的权威性,例如可以限制或暂停某些宪定或法定公民权利的行使;(2)紧急处置性,这是指在非常规状态下,即便没有针对某种特殊情况的具体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也可进行紧急处置,以防止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受到更大损失;(3)程序特殊性,这是指在非常规状态下,行政紧急权力的行使过程中遵循一些特殊的(要求更高或更低的)行为程序,例如可通过简易程序紧急出台某些政令和措施,或者对某些政令和措施的出台设置更高的事中或事后审查门坎;(4)社会配合性,这是指在非常规状态下,有关组织和个人有义务配合行政紧急权力的行使,幷提供各种必要帮助;(5)救济有限性,这是指在非常规状态下依法行使行政紧急权力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如果损害是普遍而巨大的,政府可只提供有限的救济,如适当补偿(但不得违背公平负担的原则)。具有这些特点的应急法制,不言而喻也具有对公民权利造成严重伤害的可能性。

已经过去的 SARS危机以及还将不断发生的各种公共危机,逐渐暴露出我国应急法制存在许多薄弱环节,远不适应危机管理的客观要求。例如,在SARS危机下紧急行政权力的行使界限和程序,限制人身自由的被隔离人员的权利保护,财产征用的损失补偿,公民的出行自由、言论自由、知情权、集会权、劳动权、经营自等宪法权利和法定权利能否以及应如何加以限制或暂停行使,以及如何加以补救,这些方面都存在应急法律规范缺口多、执行不到位、救济不力等问题,因此某些权益纠纷发生后一直难以得到有效解决。这是应对SARS危机等公共危机管理带给我们的深刻教训和启示。

二、我国应急法制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一)我国应急法制的基本构成

我国从1954年首次规定制度至今,已经颁布了一系列与处理突发事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各地方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又颁布了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立法,从而初步构建了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法律规范体系。这主要包括:

1.战争状态法律规范。例如《国防交通条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和《人民防空法》。

2.一般的紧急情况法律规范。涉及到某些单行的紧急状态法律规范,如《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26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21条、《法》第 2条、《专利法》第52条等等。此外在我国批准和签署的国际条约、协议中,涉及到一般紧急状态法的多达20余个。

3.恐怖性突发事件法律规范。恐怖性突发事件在一般紧急情况中危险度最高,但我国至今尚无国内法意义上的专门的反恐怖法律出台。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联合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恐怖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外,反恐怖机制主要体现于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协议。

4.骚乱性突发事件(群体性突发事件)法律规范。我国现阶段应对骚乱的主要法律是《法》,还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13条、《民兵战备工作规定》第39条等等。

5.灾害性突发事件法律规范。目前我国的灾害性突发事件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地震灾害法律;(2)洪灾法律;(3)环境灾害法律;(4)地质灾害法律。

6.事故性突发事件法律规范。我国关于事故防治的立法范围非常广泛,立法形式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主要的事故防治法律包括:

(1)交通事故法律;(2)核事故法律;(3)公共卫生事故法律;(4)火灾事故法律;(5)生产安全事故法律 .

7.公民权利救济法律规范。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由于公共危机的行政应急措施受到损害之后的补救机制,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和补偿方面的法律规范。

不言而喻,上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法律规范体系还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实施机制和制度相配套,才能有效地发挥出应有作用。

(二)我国应急法制的问题分析

上述情况表明,从总体上说我国已经在构建突发事件应急法律体系方面具有一定基础,这主要表现在现行宪法、法律、法规中已有一些关于应急法律规范。这为应对突发事件带来的社会危机,依法实施有效的危机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1]但是,相对分散、不够统一的应急法制还存在如下问题和不足:

1.缺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基本法律作为“龙头”。仅仅针对不同类型的突发事件分别立法,难免造成立法冲突和矛盾较多,下位立法容易出现“恶法”现象。这种模式缺乏纲举目张的效果,降低了危机处理能力。中央一级以应急性行政立法为主虽然保证了突发事件由行政机关应急处理的特点,但由于缺少上位基本法的控制,难免出现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而且各部门都针对自己所负责的事项立法,“各扫门前雪”,缺乏沟通和协作;同时,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一些地方立法“以邻为壑”,大大削弱了处理突发事件的协作与合力。

2.一些领域的应急法律规范仍不健全。比如国防动员法、一般的紧急状态法、恐怖性突发事件法,在我国至今仍是空白;骚乱性突发事件法,虽然有《法》的规制,但从各国的实践来看,是针对较为严重的骚乱事件所采取的一种较为严厉的应急措施,其一旦运用将对国民的正常生活和心理带来较大的紧张,故仍有制定一般性骚乱应对法的必要;事故性突发事件法和灾害性突发事件法虽然在我国发展得较快,但也存在过于分散的问题。

3.许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立法的可操作性不强。表现为在内容上较为原则、抽象,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办法相配合,尤其是紧急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严重不足。多数突发事件应对处理立法在给应急机构配置紧急处置权力的同时却忽视了权力控制和对紧急权力造成的伤害后果的救济途径,忽视机构之间的横向协调与监督关系,忽视程序性约束机制,忽视发挥下级机关和非官方机构的积极性、自主性和创造性。

4.亟需清理现有的应急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之间产生冲突和矛盾的原因一方面在于缺乏上位法的约束,另一方面在于未能重视法律规范的清理工作,如法律的修改、修订、废止、解释等等,从而影响到应急法律规范的应有作用和潜力的发掘。我国在制定统一的《紧急状态法》的时候,需要对现有法律中的一些重要概念如“突发事件”、 “紧急状态”、“危机管理”等等作出解释,这也是重要的清理工作任务。

5.已有的应急法律规范执行不到位。主要表现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行政不作为、难获救济等等。以公共卫生应急法律规范实施情况为例:《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幷应及时公布和通报;但2003年SARS危机期间正式公布的北京地区SARS病人和疑似病人的数量在2003年4月20日于北京召开SARS新闻会前后差别极为悬殊,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人民群众对于政府的信任;有关方面对此作出的一个解释是北京地区众多医院分属北京市、卫生部等部委、部队这样三个条块,各自收治和留置观察的SARS病人与疑似病人难以准确统计幷及时公布出来;但实际上十多年前出台的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已规定,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以法定通讯方式和在法定时限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幷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当然地方医卫机构也须如此);可见,实际上当时已有相关法律规范和法定制度(尽管不完善),统一地进行数据统计本不成问题,主要问题还是出在有的地方、部门及公务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各行其是。

6.公共应急法制的实施环境有待改善。从实践效果来看,公共应急法制的社会基础条件,如公共应急法制的公众知晓度、认同度、适应度和配合度以及社会心理状况等等,亟待进一步改善。[2]这也是造成已有的公共应急法律规范未能充分发挥出应有保障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

这里还需要进一步指出,我国应急法制建设滞后无疑是诸多原因使然,但从思想指导上来看,很长一个时期以来法学界和实务界都忽略了行政应急性原则的应有地位和作用,显然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制约因素或曰理论误区。窃以为这一认识上的误区既制约了我国应急法制建设,也不利于全面深入推进依法行政。[3]行政应急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根本利益,维护经济与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协调发展,在面临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可实施行政应急措施,其中既包括具有行政作用法上的具体规定的行为,也可包括一些没有具体法律规范甚至停止某些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中断某些宪法和法律规范实施的行为。当然,为防止行政恣意和滥用权力,现代行政法治对行政紧急行为也提出了现实性、专属性、程序性、适当性的要求,行政应急性原则的运用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作为保障。

三、忽视行政应急性原则是一个深层原因

我国公共应急法制建设滞后无疑是诸多原因使然,但从思想指导上来看,很长一个时期以来法学界和实务界忽视了行政应急性原则在整个行政法制建设中的应有地位和作用,显然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制约因素或曰理论误区。各国公共危机管理的经验教训启示我们:必须注意将行政应急原则列入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发挥其应有的理论指导作用。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和行政应急性原则的含义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行政领域法律关系始终,调整和决定行政法主体的行为,指导行政法实践的原理和准则,起着保证行政法制统一、协调和稳定的重要作用,直接和深刻地影响着当代行政法的制定、执行、遵守、监督、救济等制度环节的运行发展。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总的来说可概括为行政法治原则,具体

来说可将其大体解析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公开原则,以及行政公正原则、行政效率原则等等。学者们对此见仁见智,并无定论。这里择要加以讨论。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是指行政权力的设立、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行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行政主体应对其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合法性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方面的要求。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的行为不仅应按照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作出,且其行为应符合立法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符合全社会共同行为准则的社会公理。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为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出于正当考虑、合乎情理公德、彼此关系协调,否则应承担一定的后果。

行政应急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根本利益,维护经济与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协调发展,在面临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可实施行政应急措施,其中既包括具有行政作用法上的具体规定的行为,也可包括一些没有具体法律规范甚至停止某些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中断某些宪法和法律条款实施的行为。当然,为防止行政恣意和滥用权力,现代行政法治对行政紧急行为也提出了现实性、专属性、程序性、适当性的要求,行政应急性原则的运用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作为保障。

(二)忽视行政应急性原则导致公共应急法制建设滞后及其消极影响

由上可见,理应由行政应急性原则和其他一些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共同构成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体系。遗憾的是,近些年来我国内地出版的许多行政法教科书在阐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时,往往仅提及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不再把行政应急性原则(以及其他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研讨。窃以为这一认识上的误区既制约了我国公共应急法制建设,也不利于全面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不利于行政法理论的全面发展。

例如,由于忽视行政应急性原则,多年来在行政主体制度建设和理论体系上,就难免忽视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地位、构成、职能、职权和工作制度(如各种应急预案)的研究和安排,也没有未雨绸缪地做好相应的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以至于SARS疫情危机出现后政府机关应对危机的管理工作一时间显得非常被动,不得不支付本可避免的巨大社会成本,个中教训非常深刻。

再如,在出现 SARS疫情的非常规状态下,政府机关应对危机的管理工作可否根据实际需要实行紧急行政程序,灵活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包括各种应急性的行政指令措施和行政指导措施?由于忽视行政应急性原则,过去对此也没有形成共识,或者不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实务工作者普遍知晓,也造成了危机管理工作某些阶段的非常被动。

又如,由于忽视行政应急性原则,关于政府机关采取的危机管理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如何加以救济,过去就未能完善有关的监督与救济规范,给实际工作造成诸多困难。例如紧急征用行政相对人的房屋、设施等财产用于SARS疫情隔离地点或防疫医务人员轮换休息场所使用,应遵循何种程序,如何予以补偿,发生补偿争议通过什么渠道和程序加以及时裁断和救济?此类财产权纠纷问题出现过不少,如果解决不好,难免影响到人民群众对于政府应急措施的充分理解和积极配合,不利于保持良好的官民关系和政府形象。

(三)在公共危机管理中贯彻行政应急性原则是实质法治主义的要求

表面看来,在面临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实施行政应急措施,特别是在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后行政机关行使一系列在常态下不能行使的紧急权力,其中包括一些没有具体法律依据甚至暂停公民某些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中断某些法律规范实施的行为,似乎违背了法治原则;但实际上,这是政府为了国家、社会和全体公民的长远和根本利益而作的理性选择,是符合实质法治主义要求的、利大于弊的危机管理举措,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化解危机因素,恢复和维持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从根本上维护公民权利。

因此,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全面和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新形势下,我们应当按照和行政法治的要求,加强公共应急法制建设,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出龙头性的《突发事件与紧急状态处置法》作为基础,进一步完善我国应急法律规范体系,把应对突发事件的公共应急系统纳入法治化轨道;同时在突发事件导致公共危机政府动员社会资源应对危机时,应贯彻行政应急性原则,及时采取公共危机管理所需的各种行政应急措施,同时予以及时和充分的权利救济,更加稳健地维护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权保障所需的法律秩序,确保公民权利(特别是基本权利)获得更有效的保护,公共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能够有效行使并受到有效制约,使二者能够兼顾、协调、持续地发展。

四、若干国家应急法制的特点与趋势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考察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法国、瑞典、俄罗斯、新加坡、日本等国家的基本情况,笔者发现这些国家的突发事件应急法制,从总体上说具有如下特点和新的发展趋势:

1.应急法律规范的专门化、体系化。相当一些国家具有一部统一的紧急状态(或危机管理)法律,通常规定宣布紧急状态权力的行使主体、程序、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以及权利救济等内容。它是突发事件应急法制领域中的“基本法”,能够在由于复杂原因产生的紧急状态中有一个统一的指挥机制以及程序规范。除了统一的紧急状态法以外,许多国家还针对各种具体的紧急情况制定了各类单行法。

2.机构人员的专门化、专业化。设置专门的危机管理体制和机构主要有如下几种模式:一是美国的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模式;二是俄罗斯的紧急情况部模式;三是新加坡在国内事务部下设立民防部队的模式。不管是哪一种模式的国家,大都有一个专门从事危机管理的政府机构作为核心。例如在加拿大,从联邦到地方都设立了专门的机构进行紧急事态的处理工作,其核心机构就是关键基础设施保护与危机准备局;美国自“9.11事件”以后在危机应对机构设置方面出现了新的趋势,也即在中央设立更高层次的、统一的、实体性的危机管理机构(如国土安全部)。公共危机管理人员的专业化是与公共危机管理机构的专门化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例如,瑞士国家应急中心(NEOC,National Emergency Operations Center)是瑞士联邦应对各种类型的突发性事件的专门技术中心,现有工作人员都具有某一方面的技术或专长,例如是物理、化学、地理、测量、气象、能源或通讯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

3.危机管理体系出现多元化、立体化、网络化的发展趋势。许多公共危机不是某一个部门或机构(诸如警察、消防或医疗机构)单独可以应对的,它们需要来自不同部门和机构的联合与协调,故须以多元化、立体化、网络化的管理体系来应对危机。以瑞士国家应急管理中心为例:该中心的运作往往不是独立进行的,而是通过直接的沟通渠道与国家的一些部门、机构如核电站、州警察指挥中心、瑞士广播公司的地方播音室等合作,其运作网络分为国内和国际合作两个方面。

4.危机管理中的政府应急管理行为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定化。常言道:实体公正难以

预期,程序公正更为关键。从各国危机管理实践中可以发现,危机管理行为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和准则,政府机构所制定的政策、采取的措施须议会的立法作为根据,这有利于保证突发事件应对处理措施的正当性和高效性。从立法的内容上看,一般都包括政府机构处理突发事件的权力来源、内容、行使权力的程序、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救济、议会的监督权等等。如《加拿大危机法》、《澳大利亚危机管理法》之规定。①

5.危机预警机制、资源储备与调动机制、危机化解机制逐步完备。危机预警以及危机管理准备是整个危机管理过程的第一个阶段,做好这一阶段的工作有利于预防和避免危机事件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危机状态的预防比危机事件的解决更富有意义,因为可以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有效地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各国都非常重视作为危机管理基础的危机预警机制。如法国特别强调预防原则,遵循预防原则是政府的职责。美国著名的联邦应急计划(FRP)也规定了在预警也无法避免危机的情况下,针对紧急状态如何调动资源、化解危机。

6.提高公共危机管理效率的重要因素——民间力量的参与。在危机管理领域,政府在掌控资源、人员结构、组织体系等方面虽有优势,但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因此不管是在危机预警、危机准备阶段,还是在危机发生后的灾难救助阶段,都应积极吸纳和发挥民间力量的作用,提高危机处理效率。例如在新加坡,民防志愿者的参与受到高度重视,50000多名民防志愿者接受过基本的民防技术培训,根据所在地区编成若干小组,一旦国家发生灾难或战争,即可转为全职民防职员和国家公务员。又如在瑞典,私人组织的参与被认为是必须的,私人组织的代表必须参与到危机规划和预防阶段中来,这一合作被称为“PPP”——“公私合作”(Private -Public Partnership);在美国,更是将政府与红十字会等非政府组织以及其它的私人组织的合作纳邦应急计划。这些都是20世纪后期日益发展起来的行政民主化潮流带来的变化和要求。

7.危机防范意识和能力的培养、危机防范措施的改善与演习,走向经常化、制度化、法定化。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危机防范意识,是形成完善的危机管理体系的关键之一。实践证明,不论是国家机构工作人员还是普通的社会公众,如果能够有较强的危机防范意识和能力,那么在应对公共危机时就能够减少损失幷减轻社会震荡。而危机防范意识和能力的培养除了平时的宣传教育以外,规范化、制度化、法定化的危机演习是必不可少的。从国外情况来看,日常的情景训练和危机应对演习,对于提高危机管理效率、减少危机带来的损失、提高政府的威信都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这种演习不是偶尔的,而是经常化、制度化,幷写入有关危机管理的立法中去。例如在日本这样的灾难频发国家,经常性地组织各类灾难预防训练乃是政府的职责和公民的义务,是各类学校、机关、企业和社会组织的常设必修课。

五、我国应急法制建设的目标、原则与重点

(一)我国应急法制建设的目标

我国应急法制建设的目标是: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新形势下,把突发事件应急系统纳入法治化轨道,按照和行政法治的要求完善应急法律规范,更有效地调整紧急情况下的各种社会关系,稳健地维护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权保障所需的法律秩序,确保公民权利(特别是基本权利)获得更有效的法律保护,公共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能够更有效地依法行使,二者能够兼顾协调持续发展。

(二)我国应急法制建设的原则

在我国应急法制建设的过程中需要贯彻:(1)法治原则;(2)民主原则;(3)行政应急性原则;(4)公民权利最低限度保障原则;(5)紧急行为目的之公益性原则;(6)紧急行为手段合理性原则;(7)政府积极责任原则。从而全面系统地为突发事件应对措施提供科学、权威、规范、统一的法律指导和保障,改变现有应急法律条文简单、内容原则抽象、可操作性差的状况,便于依法行政、公众守法和社会监督,有利于实现建立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阳光政府的法律制度创新目标。

(三)我国应急法制建设的重点

我国应急法制建设的重点是:尽快完善各层次、各领域的应急法律规范,关键是制定出作为龙头的我国的紧急状态法;此外还要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逐步健全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包括行政程序法制、行政强制法制、政府信息公开法制,行政征用(征收)法制,行政指导法制、紧急刑事法制、纠纷解决法制、国家赔偿(补偿)法制。应急法制的核心和主干规范包括:宪法中的紧急条款、统一的紧急状态法。应急法律规范体系中还包括单行的部门应急法、部门应急法的实施细则及针对应急法制某一独立环节的专门立法等。具体意见如下:

1.在宪法中更明确地规定紧急状态制度。具体意见是在已通过修宪程序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等国家机关拥有相应的紧急状态决定权与宣布权的基础上,能够进一步在宪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紧急状态法律制度,实现危机管理的法治化和高效化”。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应急法制的宪法和基础,能够高屋建瓴、稳健持续地为应急法制建设提供更有力的宪法保障。

2.在一些空白领域抓紧制定应急法律。首先是尽快制定出统一的《突发事件与紧急状态处置法》(或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紧急状态法》),填补我国应急法律体系中龙头性基本法律的空白。还需要制定《国防动员法》、《恐怖事件应急法》、《灾害救助法》,以及制定《行政征用法》、《行政补偿法》,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增设行政紧急程序章节,进一步完善我国应急法律体系。既要赋予突发事件管理部门必要的紧急权力,保证应急效率;又要规范突发事件管理行为,保证非常时期同样能够依法行政。

3.完善行政紧急程序法律规范。行政紧急程序对于满足公共危机管理的紧急需求、通过控制紧急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特殊意义,而我国现有突发事件应急法对此少有规定。改进方案是:在将要出台的行政程序法典中设专门章节规定行政紧急程序,就行政应急措施的适用范围、程序及原则、约束机制、补救机制等加以具体规定;或者在此之前,先行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此予以明确。

4.对现有应急法律规范进行系统的清理。包括修改法律、进行法律解释、废止法律或某些条文等。从而消除立法矛盾和冲突,克服应急法律规范之间缺乏协调统一的弊端,破除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局

限性,实现应急法律规范体系的协调统一。

5.按照危机管理的客观要求完善相应的机制和制度。例如建立健全危机管理信息公开制度、行政征用制度、行政隔离制度、行政指导制度,以及将“公平补偿”作为目标的行政补偿制度,包括行政主导型的或积极采用市场机制(例如保险方式)的各种救济制度等等。

注释:

[1] 包括在2003年SARS危机期间以仅仅25天的超常规速度紧急颁布施行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 可参考中国科学院心理研究所联合调查组根据问卷调查获得的2003年5月5-11日数据及分析而的《“非典”社会心理预警简报(第1号)》(中国新闻网北京2003年5月16日电)。

[3]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内地出版的一系列高等法学教育统编行政法教材的基本理论部分可以看出,近年来行政法教科书在阐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时往往仅提及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不再把行政应急性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研讨。

第8篇:突发事件原则范文

关键词:突发事件 ; 公共危机 ; 应对处理

近年来,突发公共事件频频发生,给人类社会带来深重的灾难和深远的影响。2008年的冰雪灾害、5.12汶川地震、拉萨“3.14”事件、新疆“7?5”事件、贵州翁安事件,2010年春西南五省干旱事件、玉树地震, 2011年日本大地震引发海啸和核泄漏危机。2010年广西靖西县信发铝民企械斗冲突事件、田东县祥周镇九合村土地纠纷村民械斗事件、田东县林逢镇英合村坛匠屯群众堵路阻挠渔梁水利枢纽工程施工等体性事件。

频发的突发事件给正常的社会管理带来巨大的冲击,引发一系列的经济、政治和社会问题。只有增强危机意识、强化应急管理、积极科学应对,提高处置能力和管理水平,才能把灾害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底限度。

一、突发公共事件的特点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具有几个特点:一是具有明显的公共性或社会性。突发事件引发的危机给公众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其影响和涉及的主体具有社会性和大众性。 二是具有突然发生和紧迫性。突发事件具有突然发生和紧迫性。 它发生往往是突如其来,如果不能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危机就会迅速扩大和升级,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和损害。 三是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和破坏性。危害性和破坏性是突发事件的本质特征,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就会对生命财产、社会秩序、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如应对不当就会造成巨大的生命、财产损失或社会秩序的严重动荡。四是具有公共权力介入的必然性。公权力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发挥着领导、组织、指挥、协调等功能。公权力介入突发事件的应对,既是政府的权力也是政府的义务。五是具有社会资源整合的要求。具有社会资源整合的要求主要是动用社会人力、物力、财力的有效聚合才能加以解决。

二、突发事件管理的重点

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重点应从政策法规、管理程序等方面去理解。

(一)政策法规

2006年1月8日, 国务院了《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从此,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提升到了国家法律规范的层面。

(二)管理程序

1.预案制定和管理。制定预案要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增强预案的针对性、操作性、实用性。 预案编制、应急管理工作要进社区、进农村、 进企业,着重抓好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和能源、通信等重点部门的预案编制完善工作。

2. 应急准备。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做好应急准备。 为迅速、有序地开展应急行动而预先进行的组织准备和应急保障(建立机构、 人员培训、应急演练、物资储备、通讯 保障、宣传教育等)。

3.事件预警。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A启动应急预案; B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C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 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D定时向社会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E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4.应急处置。从处置程序、处置原则、处置措施三个方面理解。突发公共事件一旦发生,往往危机即刻形成。如生命危机、财产危机、卫生(防病)危机、治安危机、设施危机。

第一,处置程序

A.快速控制事态。力求快速发现、 快速报告,快速出动、快速到位、 快速展开、快速介入。如2003年“非典”期间提出:早发现、早报告、早行动、早治疗、早出院的快速控制措施。

B.细致调查研究。进一步查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背景、原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事态发展、控制措施,以及掌握公众在事件中的反应和态度。 C.审慎制定对策。一是必须突出慎具有可行性。二是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三是重视专家的意见。特别是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决策、对策的制定,要着重倾听、采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避免因决策失误造成再次伤害。

D.坚决果断执行。就是一个执行力的问题。前三个阶段工作完成后,对于决定事项要坚决果断地加以贯彻实施。

第二,处置原则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明确了处理突发事件的基本原则是: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1.应急效率原则。具有突发性、紧急性、破坏性等特点,行政主体必须积极作为,迅速行动,采取高效迅捷的措施来排除危险。

2.协同作战的原则。任何一起突发事件的发生,必须突出协同作战的原则。都涉及多方面、多层次、多领域, 如交通、通讯、消防、救援、物资、医疗等部门,要求合力应对危机。

3.信息公开的原则。第一时间信息公开的原则。 权威信息,把公众欲知、想知、应知的信息及时出来,防止事件应对工作因谣言和错误信息的传播扩散而变得更加复杂。提高了政府公权力机关的形象。

第三,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A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B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C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 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D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 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E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F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G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H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第五十条规定,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 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A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如2008年百色市靖西信发铝民企械斗事件。

B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 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 的供应进行控制。

C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D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E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 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在处理因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因各种利益关系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要把握“三个慎用”原则。一是慎用警力;二是慎用强制措施;三是慎用枪支警械。

三、应对突发事件事态危机的思考

一般的突发事件,是指事件发生后危害立即造成、危机立即产生的事件,如地震、山崩、泥石流、洪灾等。这些事件一经发生,人们的生命财产损失立即造成,生命救援、财产救援、卫生防病、治安保卫等各种危机随之出现,可以按照上述方法原则进行处置。还有一种与此不尽相同的突发事件,如核泄漏、非典、旱涝灾害、火山灰尘灾害等。这类突发事件的特点,一是人为不可抗拒;二是损害持续产生;三是危机仍在继续。这类突发事件,人们称之为“突发事件事态危机”,或称为“非传统安全危机”。当前,突发事件事态危机应急仍然有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应急机构还比较薄弱;二是预案编制还不够科学;三是预案的修订还有待于加强;四是应急管理还比较滞后,应急装备水平还有待于提高。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公共安全预警系统

通过与国际突发事件事态危机预警组织合作,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和灾前预警系统,完善公共安全预警系统,从而为及时避灾、减灾争取时间。如2010年日本核危机后,中国应做到:一政府相关部门应迅速反应,加大监测力度,密切监控核泄露对核设施和人民生活的影响。二加强对新建、在建和在运行核电设施的科学评估,重新审视核能源发展战略,不能因噎废食更要防患于未然。

(二)建设高标准基础设施

项目审批和建设,都必须做到依法执行,按章办事。政府对项目的审批,应有前瞻意识,高度重视工程的安全性能,既要保证资金的有效使用,又要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建设单位不应短视,应该建设高标准的校舍、公共设施和应急场所,让这些地方成为防灾、减灾的安全屏障。

(三)加强应对危机教育

日本、印尼等国属地震频发之国,长期的危机意识培养和防灾国民教育,使日本国民在2010年三月地震来临时处乱不惊,有序疏散。我们应从学前教育开始普及各种灾害防御知识,尤其是本地区可能会发生的各种公共安全危机。“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危机的预防和应对教育不应存在于灾害来临之后的“事后诸葛亮”,而应“以平养战,寓战于平”,体现在危机之前的日常生活中。

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地球承载着超量的负荷,自我修复的功能日益削弱,导致各种天灾人祸的危机事件频频发生,不管它们是传统的也好,非传统的也罢,我们都得提高认识、科学应对,增强危机处置和管理能力,力争把灾难造成的危害降低到最小的限度,保护好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第9篇:突发事件原则范文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安全综治工作,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妥善处置学校突发性事件,提高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幼儿园教育教学生活秩序的稳定和安全,特制订本预案。

本预案指幼儿在园时突然发生,严重影响幼儿学习或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及生活秩序的重大性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

一、实施原则

1.“统一指挥,分级负责”的原则。幼儿园发生突发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由园长统一指挥,幼儿园处置突发性事件领导小组及时到达出事班级,积极协助指导处置工作。并在第一时间由行政报告教育局,确保突发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和快速处置,将损失减到最低程度。

2.“系统联动,群防群控”原则。幼儿园发生重大突发性事件后,处置重大突发事件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及相关教师要立即深入现场第一线,积极做好事件、事故的处置工作。

3.“快速反应、果断处置”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对各种影响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安全隐患,要立足防范,抓小、抓早、以快制快。一旦发生重大事件,要确保发现、报告、指挥、处置等环节的紧密衔接,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应对,力争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园内。

4.“教育疏导,化解矛盾”的原则。幼儿园若发生突发群体性事件,坚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可散不可聚,可顺不可激,可分不可结”的工作方法,加强正面宣传,积极教育引导,稳定师生情绪,及时化解矛盾,有效防止事态扩大。

5.“措施得力,救人第一”的原则。幼儿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应采取一切得力措施,确保师生人身安全。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在迅速报告火警的同时,应紧急组织师生安全有序疏散,救护受伤学生;发生食物中毒、卫生防疫等重大事故,在迅速报告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同时,应紧急将中毒、受伤幼儿送往医院抢救;发生校舍安全事故,应积极组织抢险,救护受伤师生。学校发生安全事故,要坚持“救人为本、救人第一”的原则,在组织抢险救灾时,严禁幼儿参加。

二、实施组织

幼儿园成立处置重大突发事件领导小组, 负责园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同时设立五个应急处置工作小组,负责人为日常相关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认真履行好工作职责,严肃责任追究制。

1.社会、幼儿家庭稳定处置工作小组主要职责:负责做好家长、亲属及幼儿的稳定工作。

2.校园设备、生活设施安全处置工作小组主要职责:负责做好校园火灾、校舍、教育设施、生活设施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必要时联系教育局、安监、建设、消防等部门共同处置。

3.幼儿安全事故处置工作小组主要职责:负责做好学校食堂卫生、卫生防疫、治安等重大突发性事故处理工作。

4.学校教职工安全事故处置工作小组主要职责:负责做好学校涉及教职工交通事故、治安等重大突发性事故处理工作。

5.信息处理工作小组主要职责:及时向教育局报告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准确信息,同时密切关注有关的信息动向。

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预案”的制订、相关组织机构的建立和完善;督促督查各班的安全教育及各种应急救援演练工作;在事故发生时,负责事故应急救援的指挥协调、指导工作;指导教师做好幼儿安全管理和日常安全教育及宣传工作。

各处置工作小组应熟悉相关业务情况,在事故处理中,实施正确的处理办法,对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学校建立行政一把手总负责的处置学校重大突发事件领导小组和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小组,落实责任人。组织、协调、检查幼儿园的安全综治工作,研究制定处置学校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三、实施步骤

(一)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是指在较短时间内突然爆发的群体与群体之间,群体与领导之间,群体与学校之间,因利害关系,采取围攻、静坐、游行、集体上访等方式对抗幼儿园,甚至破坏公物、危害人身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

幼儿园若出现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苗头,学校立即向教育局汇报。同时,处置突发性事件领导小组加强对事件的严密监控,做好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情况通报工作,确保在发生重大突发性事件时,做到快速反应,妥善处理。

若校园内出现群体性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时,学校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及负责人要及时深入事发地,现场指挥,化解矛盾,采取措施,有效处置,控制事态的蔓延和扩大;同时,向教育局及时报告信息,统一口径,防止不实有害信息传播,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严格门卫管理,防止社会闲杂人员混入学校。

(二)突发性安全事故:

突发性安全事故主要指突发性校舍安全事故、教育设施安全事故、生活设施安全事故、火灾事故、交通事故、食物中毒等各种校园内外群体性伤亡事故。

发生突发性安全事故应按以下步骤处置:

1.事故报警:

幼儿园发生事故时,现场人员积极做好师生自身保护和救助工作,学校领导向教育局报告,必要时还要报警。

报警内容:事故单位、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性质、危险程度、师生伤亡情况、报警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2.紧急疏散和现场急救:

事故发生后,幼儿园有关责任人应立即根据现场事故发生的情况,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控制事态发展,抢救受伤师生;现场救助人员在施救前必须做好自身防护措施,施救时严格按照规定的方法、措施进行,实施救死扶伤,坚持“先救人后救物,先救重后救轻”的原则,同时注意保护现场,严禁幼儿参加救护活动。

3.事故处理

学校立即启动处置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必须即刻到达事故第一现场,指挥或指导、协助有关班级进行事故处理,并及时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四、实施要求

1.学校教师要确保安全的各项工作部署和要求始终把维护稳定、确保安全作为压倒一切的政治任务,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