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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婚姻精选(九篇)

调查婚姻

第1篇:调查婚姻范文

【关键词】婚姻登记;审查;当事人负责;婚姻登记数据库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婚姻关系的和谐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是确认夫妻关系的重要标志。其后,我国又出台了《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不断的规范婚姻登记制度,确保社会婚姻关系的稳定。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得到如实的操作呢?

一、婚姻登记处的职能

婚姻登记处作为婚姻登记的办事机构,隶属于各地民政局。然而婚姻登记处除了众所周知的一些职能外,还兼顾着一些其他职能,当然这些职能与婚姻家庭关系紧密相关。对这些职能的分析,有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婚姻登记处在处理相关事务时的工作原则和方式。

1、结婚、离婚、撤销婚姻登记。结婚、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处最本质的法定职能。在三个婚姻登记处均将结婚和离婚登记由分别的办公室处理。着重分析撤销婚姻登记的问题。《婚姻法》、《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有明确规定,但关于婚姻登记处作为行政机关,能否直接撤销婚姻关系,学界一直存在讨论。主要考虑撤销登记需要证据支持,婚姻登记处不具备证据处理、调查的能力。【1】《婚姻法》第11条同时将该职能分配给了法院,笔者认为法院更有撤销婚姻的权力和能力。在现实调查中,三地的婚姻登记处均未处理过撤销婚姻关系的登记,但它们均明确这是他们的一项职能。

2、收养登记。作为法定拟制血亲关系确认的基本制度,收养制度的登记也在婚姻登记处进行。三地的婚姻登记处均有明显的例如“收养登记条件”、“收养程序”等标语,明确告知公众收养的程序、条件、所需证件。

3、婚姻登记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本来不是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职能。但随着近些年工作岗位对相关婚姻状况的需求不断增大,婚姻登记证明的处理越来越多。比如,南长区法院的工作人员表示南长区一年处理的结婚登记3500余个,处理婚姻登记证明的有近6000个,可见婚姻登记证明开具在婚姻登记处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婚姻登记证明用来证明婚姻状况,未婚或已婚。

除了以上三大主要职能外,婚姻登记处还有例如补办、补领婚姻证和查阅婚姻资料等职能。

二、婚前体检与婚姻登记制度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前体检采取自愿原则。然而婚前检查虽然采取自愿原则但是婚前检查的结果,是否患法定不允许结婚的疾病,理论上影响着登记者是否符合登记条件,进而影响是否能完成婚姻登记程序。那么婚姻登记机关如何判断登记者是否具有这类疾病能不能登记呢?理论上是依靠婚前检查的结果,而婚前检查的结果又采取自愿原则,不是婚姻登记的必要证明,给事实判断带来难度。婚姻登记制度的程序,主要包括初审、受审、审查、登记。其中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环节是审查。对于婚姻登记的审查在《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均有规定,具体而言主要是对登记管辖权、登记者年龄、当事人双方婚姻状况、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双方自愿结婚以及证明资料的审核。值得注意的是没有对法定不可结婚疾病的审查,现实中登记人员也表示其实没有什么疾病是不可以结婚的。

在现实登记中,这些登记中要审查的是否都切实审查了呢?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及第13条的规定我国婚姻登记审查采实质性审查方式然而从我国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的实际情况来看,婚姻登记机关往往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不就其实质内容进行审查,这种做法容易造成错误登记,甚至为当事人假结婚、假离婚、骗财骗色、重婚等违法行为提供了便利,大大增加了婚姻风险。【2】

在访谈中了解到,根据户口资料可以判断登记者年龄和管辖权,但当事人双方婚姻状况、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比较难审查。原因在于现在的婚姻登记资料还未实现全国联网,近几年少数地方实现联网,但并未对以前的信息进行录入。

三、登记中的“当事人负责原则”

登记当事人作为婚姻关系登记的主体,在婚姻登记机关获得的是婚姻关系的确认。对社会而言,婚姻登记也具有公信力。在司法上,婚姻关系登记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见结婚登记著名的重要作用,然而婚检登记时竟然存在着诸如当事人对某些相关内容自我说明保证就能作为婚姻登记要件的状况,比如自愿婚检,哪怕婚检由法定不能结婚疾病只要不向婚姻登记机关反映即可登记。婚姻状况、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也要当事人自我保证,最后将因此造成的结果归于当事人,让当事人自己承担相关民事、刑事责任。这就是显存婚姻登记中的“当事人负责原则”。这显然与婚姻登记作为国家机关对婚姻关系确认的法定地位和公信力相违背。

四、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素质状况

结合这次调查中,我们采访的6位的工作人员对现实状况进行分析。就服务态度而言,我们的采访往往都在工作时间,我们观察了几对登记的新人,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大多有良好的耐心,对待登记者较为热情,服务态度好。这也是我们的采访能顺利进行的重要原因。然而就工作人员自身自理来说,他们大多有较长时间的工作经历,这为保证婚姻登记的质量和效率有所帮助。但是工作人员也大多只是经过业务培训,缺乏专业的心理学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在和工作人员的交流中,尤其是可撤销婚姻立法时大多数工作人员并不了解。而这两类知识在婚姻登记中有较高频率的适用。

五、改善建议

1、建立全国联网的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现实婚姻登记中婚姻状况的确认有诸多困难,很大的原因在于缺少一个相对完善全国婚姻登记网络数据库。尽管现在少数地方已经建立自己的登记库,但是问题在于不同地方数据库的共享,以及数据库对之前信息的录入,这是以较为巨大的工程,但却对保证婚姻登记的公信力和减少虚假婚姻关系存在有着重要意义。

2、加强婚姻登记审查制度建设、提高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素质。改变现存的形式审查现状,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在所住社区或乡村中有所体现在处理当事人相关关系确认时,可以联系当事人社区确认相关情况。其二,借助逐步完善的婚姻登记网络数据库,不断提高数据库的覆盖率,数据库地区间的合作,进而通过网上信息核对来确认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减少错误登记。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因为其工作的特殊性,所以工作人员除了具备基本的良好的服务态度外,还该具有心理学和法律知识。

【参考文献】

[1]裴桦.论《婚姻法》的可撤销婚姻与《婚姻登记条例》的撤销婚姻登记――兼论瑕疵婚姻登记相关当事人的救济途径[A].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学术年会论文集[C].2010.

第2篇:调查婚姻范文

[关键词] 医学生;性观念;择偶观

[中图分类号]G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7210(2008)02(c)-110-02

婚姻观是一个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观念对行为的影响极大,而观念又是一种文化现象[1,2]。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不同的人群,不同的个体,由于所接受的文化影响不同,其观念千差万别,特别在婚姻问题上更是如此[3]。大学生的婚恋教育随着高等教育的改革、发展,放松对考生年龄和婚姻限制,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实施,以及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特别是在教育部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不再作特殊限制后,整个大学生的婚恋观面临着很大的挑战。目前,高校学生正处于性意识与行为价值观的形成期,加之信息资料来源渠道广泛,有些信息制造者又极不负责任,大学生由于缺乏婚姻道德观教育而影响其观念的形成。因此,了解当代医学生的婚姻观就显得特别重要。为此,我们于2006年10月在某大学进行了一次关于学生价值观念与社会行为的问卷调查。本文主要对婚姻观进行分析与研究。

1 对象与方法

以本校医学院1 721名在校本科生为研究对象,共发放问卷1 711份,回收有效问卷1 648份(96.3%)。其中,男生762人,女生886人。采用自编大学生价值观念与社会行为调查问卷,在专业人员主持下进行,由学生独立完成,当场发放,现场收卷。用SPSS13.0进行数据处理。

2 结果

2.1 选择恋人时所重视的条件

在择偶条件中,男女大学生构成比均排前三位的是“彼此的真挚感情”、“人品性格”、“共同的兴趣爱好”,其中前两者占68%以上。在“外貌”的选择上男同学的构成比较女同学高,差异有显著性。而在“发展前景”、“安全感”的选择上女同学较男同学高。在对待“性经历”的问题上,女同学比男同学表现得更宽容些。见表1。总体体现出当代医学生择偶更注重内在条件。从项目排序差异中可以反射出社会对男性角色期待是以事业发展为重,女性对丈夫的选择更注重未来发展,而男性更注重现实,这与有关报道相一致[4]。

2.2 婚前态度比较

在是否会选择婚前的问题上,男女生有不同的选择构成比,其中,男同学明确表示会选择婚前的占23.60%,女同学则占4.51%(χ2=127.96,P<0.001);明确表示不会选择婚前的女同学人数(67.61%)比男同学(33.30%)高出34.31个百分点(χ2=128.00,P<0.001)。对婚前持不确定态度的男同学人数(33.60%)与女同学人数(17.83%)有显著性差异。见表2。总之,51.76%的学生明确表示不会选择婚前,25.12%的学生表示不确定,而13.35%的学生明确表示会选择婚前。女同学对待婚前较男同学为保守和谨慎。

现今社会,无论从传媒还是周围环境来说,都较以前开放许多,人们对婚前的看法也宽容了不少;当代大学生对婚前的宽容度也比前些年有明显上升趋势,这与卢淑华[5]报道的赞同“不结婚则不能有”由1982年的75%下降到1996年的65%趋势一致。

2.3 选择婚前的原因比较

我们在问卷中设计了8个选择婚前的原因,从对选择婚前同学的不同选择原因统计结果看,主要原因为“情感自然发展的结果”,占49.5%,其中男女生构成比有显著性差异(χ2=18.14,P<0.001);“满足正常的生理需求”排在第二位,占33.6%。“一时冲动或软弱”、“从众心理”男女生差异有显著性,说明女生在自控能力方面较容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满足好奇心”、“试婚是婚前理性的选择”等仍有为数不少的比例。见表3。因此,应尽快建立完善性教育体系,让目前在社会上泛滥的性信息污染失去市场,避免性给年轻人和社会带来不幸后果[6]。

3 讨论

调查表明,大学生的婚姻道德观念总体上是乐观的,但是传统保守的婚恋观向开放的婚恋观的发展趋势明显,具体表现出如下的特点:①对婚姻对象的选择条件上,与外在条件相比,更注重彼此的真挚感情、人品性格,摒弃了传统的重门第、重财产的婚恋观念。②在对待婚前的态度上,大多数学生持否定态度,传统的道德取向仍占主流。从总体上看,大学生对婚前的宽容度比前些年有明显上升趋势,开放的激进的婚恋观和生活方式被部分大学生倡导和逐渐接纳。这种现象既有心理原因又有生理原因,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中国少女的初潮年龄在20世纪50~80年代中期的近35年中,已从15.01岁提前到13.56岁;到1995年男子首次遗精的平均年龄提前到13.7岁。又根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妇女的平均初婚年龄20世纪40年代为18.46岁,50年代为19.02岁,到80年代初上升为23.05岁,以后基本上保持在这一水平[3]。人们把从性成熟开始到结婚而获得性满足这一时期称为“期”, 即虽有性要求,但都得不到满足。80年代后,青年人的平均“期”超过了10年,当前为11年左右,这无疑加大了青少年控制性冲动和的困难,因此一部分学生选择了“满足生理需求”为选择婚前的理由,我们应从生理特征方面给予指导。从心理方面指导,主要是通过事实告诉大学生必须承担的严重的社会心理后果。禁的效果未必好,有时反而引起逆反心理。卢梭有这样一句话:“避免邪念的唯一办法就是免除神秘。”要通过性教育,纠正大学生性意识中的偏差,建立健康的性意识,树立起正确的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正确进行两性间的交往,同时,要注重发挥心理咨询机构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陈一筠,吴忠.解读性的奥秘[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刘达临.中国当代性文化[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8.

[3]王正昱,许玉华,徐斌,等.大学生性观念调研[J].南京农专学报,2002,18(1): 106-110.

[4]胡利人.高年级医学生性观念和婚恋观调查分析[J].中国全科医学,2001,4(2):212-214.

[5]王裕如.现代人的性困惑[M].南京:江苏科技出版社,2001.

[6]潘绥铭.中国性现状[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5.489.

第3篇:调查婚姻范文

[关键词]同性;婚姻;合法化研究

婚姻一般指的是得到习俗或法律承认的一男或数男与一女或数女相结合的关系,并包括他们在婚配期间相互所具有的以及他们对所生子女所具有的一定权利和义务。婚姻是基于男女两性的结合这一事实,从古至今一直牢固地埋根于人们心中。可短短数十年后的现在,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却被迫面对起一个巨大的挑战。这场风暴中,有关同性恋权利的保护,在人权界已成为一个炙手可热的话题。而当中争辩得最激烈的,莫数其权利的核心内容――“同性婚姻合法化”。关于同性之间的婚姻法律关系是在历史上找不到的,这为同性婚姻的法律化无疑增加了巨大的阻碍,那我们就该就此打住,而徘徊在这从未有过的遗憾中吗?

1 同性恋的历史依据

根据《圣经》中的“原罪说”同性恋是一种罪恶,它违反了婚姻是两性的结合、违反了生育和繁衍的原则,因而它应当受到歧视和惩处。

确实如此,无论是在西方国家还是中国,很多人都会认为同性婚姻是一种可耻的、让人不能接受的行为。但是我们可以看见,同性之间的交往也并不是那么无史可依。在中国古代并没有“同性恋”这个称呼,而是使用更为隐晦的表达,例如“断袖”、“龙阳”、“余桃”、“男风”、“香火兄弟”、“龙阳癖”等来暗指女性、男性同性恋现象。在现代中文口语中,常常使用“同志”来称呼同性恋者。国外的历史也是如此,古埃及人曾把喜好男色看得很正常;古希腊人认为同性恋与武德、理智、审美及道德等方面的某些美好品质相联系,因而特别推崇,所以同性相交是在古代已有之。

迄今为止,对同性恋的接受和认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1987年12月,在荷兰召开的“同性恋疾病以外问题会议”上,与会代表们一致赞成同性恋合法化。从此,同性恋不再被认为是一种疾病,而是一种正常的生理现象。随着这种认识的深入,我们看见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确了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地位。在澳大利亚产生了第一个要求用法律明确承认同性恋家庭的议案后,1988年12月,丹麦国会通过“同性恋婚姻法”,使丹麦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同性恋婚姻被法律认可的国家。该法案规定,同性婚姻中的配偶双方在遗产、继承、住房津贴、退休和离婚方面,享有与异性婚配相同的权利。法案通过后三个月内,丹麦即有600余对同性恋者成婚,其中80%是男同性恋者。除此之外,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了其中,现在世界上的一致观点基本上是赞同同性恋的合法存在,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2 同性婚姻调查数据分析

对同性婚姻问题,我科研小组成员5人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采用问卷的形式对乐山市市中区进行了一次随机抽样调查,以便对各种不同类型的人群对于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的看法进行一次多方位的了解。此次问卷涉及的人群类型很多,其中有学生、农民、白领、清洁工、商人等。我们随机发放了120份调查问卷,总共回收120份,回收率100%。

经过调查、整理、统计、分析、讨论,我们已经对乐山市市中区人群对于同性婚姻合法化这一问题的看法有了初步的了解,通过对问卷的专业分析讨论,结合当今同性婚姻发展情况,对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有更好的认识。

2.1 问卷回收、问答数据分析

由表1可以看出,总共13道题,只有教育程度问题有一个缺失值,意思就是有一张问卷上的教育程度问题没有被回答,其他的问题都是被回答了的。在走访调查过程中,虽然有很多人拒绝做此次问卷,但接受了做问卷的人群,还是很认真的做完此次问卷,说明这次调查的准确率还是比较高的。

2.1.1 问卷性别比率在本次调查中,总共有120人接受调查,其中女性有75人,占总人数的62.5%;男性有45人,占总人数的37.5%。见表2。

2.1.2 问卷年龄比率20岁及以下的有43人,占总人数的35.8%;20~29岁的有66人,占总人数的55%;30~60岁的有8人,占总人数的6.7%;60岁以上的有2人,占总人数的1.7%。见表3。

2.1.3 受教育程度比率受访者中,小学和初中学历的都是有2人,所占百分比同为1.7%;高中学历的有14人,所占比例为11.7%;大学学历的有100人,所占百分比为83.3%;其他学历的有1人,所占百分比为0.8%。还有一张问卷上的学历没有填,因此计为缺失值。由此表可以看出,受访者中大学学历所占比重很大,而小学、初中等所占比例很小。见表4。

2.1.4 接受同性婚姻比率在120个人中,50个人能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这一现象,占总人数的41.7%;有40个人不能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占总人数的33.3%;而选择无所谓的有30个人,占总人数的25%。相较之下,在受访者中能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这一现象的占多数。见表5。

2.2 影响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因素分析

在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上,有很多因素对其有所影响。在此,我们从性别、年龄、受教育程度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

2.2.1 性别对同性婚姻的接受程度在所访人群中,能否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这一问题的选择上是不同的。女性中有36个人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23个人不能接受,而16个人认为无所谓;男性中14个人能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17个人不能接受,14个人觉得无所谓。女性中能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占大多数,而男性中不能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占多数,女性比男性更能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这一现象。见表6。

2.2.2 年龄同性婚姻的接受程度年龄对于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是很重要的。由图1可以看出,30岁以上人群,年龄越大,对于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人就越少。其中,能够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人群主要集中在20~29岁之间,这是年轻人集中的年龄段。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一代人的思想较开放,对于新事物接受能力比较强。因此,对于同性婚姻合法化这一问题的接受人群比其他年龄段的要多。

2.2.3 教育程度对同性婚姻的接受程度 教育程度对于一个人的认知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由表7可以看到,教育程度越高,对于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这一事实的比率越高,反之,教育程度越低,越不能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被调查的大学学历的100个人中,有49个人觉得能够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32个人觉得不能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19个人对此事持无所谓的态度。只有高中和大学学历的人觉得同性婚姻可以合法化,而小学、初中和其他学历的人都是持不能或者无所谓的态度。

2.3 同性婚姻的道德、法律合法化分析

2.3.1 社会道德与同性婚姻合法化在这之前,也有人做过有关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调查研究,结果显示大多数人依然不能接受同性婚姻合法化这一现象,

认为这一现象违反了社会道德。但是,我们由图2可以清楚的看到,在认为同性婚姻是否有悖于社会道德这个问题上,虽然还有很多人认为同性婚姻合法化与社会道德相悖,但是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与社会道德不冲突的仍然占多数,只有一小部分人选择了不清楚。

2.3.2 法律与同性婚姻合法化对同性婚姻合法化在法律上得到确认,认为有可能的有61人,占总人数的50.8%;认为不可能的有38人,占总人数的31.7%;选择不确定的有21人,占总人数的17.5%。觉得有可能的人明显占多数,已经超过了认为不可能的人数,而最少的就是不确定能否在法律上合法化。见表8。

2.3.3 社会和谐与同性婚姻合法化针对于问到同性婚姻合法化能否影响到社会和谐的问题上,我们可以看到,认为有影响的人占据了上风,选择影响不大的人比认为有影响的人少了点。在前面问到能否接受同性婚姻时,很多人选择能够接受,但当这个问题上升到是否影响社会和谐时,大多数人还是选择了影响社会和谐。见图3。

3 讨论

就以上各数据所显示出来的问题,过去的人的认识和现在的人的认识不同的原因,我们小组经过讨论及资料查询,总结如下:(1)同性恋婚姻在全球都是一种趋势,在中国,这一问题也有它显而易见的现实意义,虽然一步到位地允许同性婚姻合法化还是不可能的做法,但是现在已经有很多人能够接受这一现实。(2)我国的同性恋者也是国家的公民,他们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为国家为社会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并没有危害他人的正当利益,国家应当给予他们这个群体足够的关注和重视,保障这个群体真实的情感需求。而且,也有人认为同性婚姻也有可能减少艾滋病的传播。(3)同性之间的行为是个体自我的选择,这是在社会上必然存在的事实,我们就必须是在现代法律平等的旗帜下保护这些个体追求自我实现的权利。所以在这一认识的前提下,同性的合法化、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在今日已经是可以实行的现实,因为现代社会的文明构建能够包容它。(4)我国《宪法》中早就规定了平等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也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且近些年来国家先后批准加入了二十多个国际人权公约,所有迹象都表明了我国在保护人权的问题上一直不懈地进行各种更新和变革。(5)我国有保护少数族群和弱势群体利益方面的成功经验,如在保护少数民族利益、保护妇女儿童利益方面都属于世界领先地位。对于同性恋这个处于弱势地位的少数族群的保护,将使我国的形象更为开明、进步,造成一种各社会群体之间更为宽容、和谐的气氛,有利于国家的形象和社会的稳定,免于出现西方社会中同性恋不断游行示威、与主流社会文化发生激烈冲突的局面,而和谐、宽容的做法也与中国文化中崇尚和平、和谐的精神合拍。

中国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对于同性婚姻虽未明确的禁止,但却把婚姻的定义仅仅限于异性之间,这使得相当一部分的同性关系者身份权利等无法被认定,处于被社会疏远的地位,这是我们不得不重视的现实。在社会上,同性恋者虽然是取得了相比以往更加大的活动机会,可我们可以看见这种不支持态度使得我国的同性恋者不得不接受更大的社会压力,甚至是来自于一个群体、一个组织的歧视,这是不能够想象的。在当今这个自我权利早已推崇的社会,我们却用着自己的力量去干涉别人的私人生活,而且不受法律制裁,我们认为这是有悖于中国法律精神,甚至是有悖于宪法基本人权精神的,更别提要能够保护同性恋者的同居、财产继承、监护、探视、抚养、领养等权利,那也就更不可能存在了。从观念上改变同性恋的看法并非易事,但如同医学上给予同性恋支持一样,从法律上给予同性恋保护则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因为只有当国家认可同性恋,体现其意志的法律才能引导社会大众接受同性恋,最终实现同性恋群体的权益保障。

通过一年来的走访及相应的调查,我们看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发展前景是很可观的。当然,我们不能只因为这一次调查就断然肯定同性婚姻合法化是一定能实现的事情,但我们可以看到有更多的人开始重视同性婚姻,并有更多的人为了争取自己的权益而努力。

参考文献

1 黎尔平,同性恋权利:特殊人权还是普遍人权一兼论对同性恋权利的保护[J],法学,2005,(10):41-46

2 李银河,同性婚姻提案,http://biog.省略/u/473d5336010000u9

3 涂建新,同性婚姻的合法性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07

4 王剑辉,同性婚姻立法研究[D],吉林大学,2007

5 何东平,同性婚姻合理性的研究[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5,(8):98

第4篇:调查婚姻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根据作者的调查,主要叙述藏族安多方言区乙什扎藏族部落二十世纪三十至五十年代的婚姻习俗,说明这一时期乙什扎藏族部落比较藏族安多方言区传统婚姻习俗已发生变异,并分析了影响传统婚姻习俗变异发生的主要原因,以及藏传佛教信仰对藏民族婚姻习俗的影响,因为相对稳定的文化内核,保持了乙什扎藏族部落传统婚姻习俗的本民族特质。

藏族安多方言区主要“包括除玉树州以外的全部青海、甘肃省的甘南藏族自治州和河西地区,以及四川省眠江以西北的阿坝藏族自治州大部分地区。”〔’〕藏族安多方言区 历史 上各部落族源相同,生活环境相同,所以藏语方言相同,风俗习惯相同,由于各部落的迁移、变化、 发展 ,近 现代 虽基本保持传统风俗习惯,但各部落之间已有所区别。笔者对居住在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的乙什扎藏族部落(以下简称乙什扎部落)进行调查发现,该部落的婚姻习俗较之藏族安多方言区的传统婚姻习俗,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之前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异。

乙什扎部落在安多藏族地区众多的部落中属于人口较少的小部落,只因产生过现代藏族著名学者桑热尖措和现代藏族开明人士果列多杰而名显史书。《青海通史》记载:“化隆县的名僧果列多杰,1938年在家乡建成一所藏族小学,学生毕业后,成绩优异被推荐到西宁的几所中学继续学习。’,{’议在此所提到的果列多杰先生是笔者母亲的祖父,当时为乙什扎部落的百户,曾跟随宁玛派高僧古嘉赛学习过佛法,并非名僧。)由此乙什扎部落涌现出一批青年藏族知识分子,他们以新的观念影响着旧习俗的改变,尤其对藏族传统婚姻习俗的改变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一、乙什扎部落传统婚姻习俗形式

“解放前夕,我国绝大多数少数民族已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但在择偶范围、求爱方式、订婚、婚礼仪式等方面至今仍保留着许多古老婚制的残余和各自的特点,呈现出丰富多采的婚姻文化事象。’,〔’〕乙什扎部落的婚姻制度主要为一夫一妻制,形式上与传统藏族安多方言区的婚姻习俗基本相同,同时一些细节部分,已发生变化,具体程式如下。

(一)媒的的魅力

同大多数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习俗相似,乙什扎部落的习俗中,首先也是以媒灼开始。虽然藏族传统习俗以男女青年自由恋爱为基础,但在乙什扎部落如果想结成婚姻,绝大多数必需邀请媒人在双方家庭中间斡旋。从当地民歌里也可找到媒灼的影子,例如:“当你相马时,切忌但看他的毛扁。因为,外貌中看的,不一定是马中的拔尖,当你匹配是,外貌魅力的请你别恋。因为,单取外貌,你会失掉女中的掸娟。”再比如:“一百匹马群里挑马,要有相马的神鉴法。要没有这一招,就不知道哪批该抓。一百个姑娘里挑选媳妇,要有高明的识人法,要没有这一手,使你挑得眼花。”这些民歌反映的是家庭对子女择偶时,希望通过媒灼选择最适合家庭需要的新成员,虽然传统藏族安多方言区的习俗中,男女青年自由结合以双方的 自然 条件为基础,但相对其它部落乙什扎部落较早确立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是以 经济 条件为基础,所以正如民歌唱道:“你要过最美好的生活,道路要上下求索。只要拓开了康庄大道,财富会源源不绝。你想爱情结成硕果,需要和远大理想结合。只有共同的理想作红线,才能实现幸福的婚约。”媒灼的过程通常包括三个环节。

i.寻偶。男方看上谁家女孩,男方家长就要了解女孩和她的家庭情况,包括女孩的生辰、属相、她家里供奉的家神、家庭经济状况等。

2.相亲。男方家长认为合适,就请“为瓦”(媒人,由能说会道、有妻子儿女并且威信高的男性充当)前去女方家提亲,所带礼物有:两瓶酒,酒瓶上用羊毛缠绕并涂抹酥油,还有两包砖茶,献过哈达说明来意。

3.和媒。女方家也同样要了解男方和男方家庭的情况,同意之后,通过媒人,双方就要根据各自的经济条件,商议确定男方家给女方家的财礼(主要有:现钱、马匹、牛羊、衣物、珊瑚辫套等),女方家给姑娘的陪嫁(主要有牛羊,金、银、珊瑚等饰物,以及衣服和绸缎面料等),还要确定订婚的日子。

(二)协议方式的仃婚

一般媒人和男方本人前去女方家定亲,禁忌男方的父亲、兄弟们参加订婚仪式。女方家要备好茶饭、酒水招待,客人向女方家人献哈达,女方家人向客人敬酒敬茶,媒人将男方家所带来的礼物和事先商定的财礼中的衣物、首饰及现金部分交给女方家,与女方家商定送亲的人数,一般女方的父亲、舅父、叔父、兄弟必须要去送,其它人数主要根据男方家的承受能力而定,女方的舅父是送亲,队伍的首席,他全权代表女方家在婚礼上发言,男方家对他不敢待慢。订婚表明婚姻关系已正式确定,双方都不能随便反悔。

(三)悲喜交集的婚庆

结婚的日子是由男方家请活佛卜算确定的。这天新郎和媒人等娶亲的人马早晨6点左右出发,娶亲的人数是根据送亲的人数来定,据说实力最强的家庭娶亲的有80人,送亲的也有80人之多。娶亲的人马到达女方家,女方家村庄里的妇女们都会提前来帮忙预备好酒席。双方互献哈达致意后人席,妇女们倒茶敬酒并趁机揪媒人的耳朵,意为:“媒人把我们村的好姑娘介绍走了,所以要给与惩罚”,同时在另一房间里新娘已由族中一位妇女为其梳妆打扮,戴上“赐丽”(姑娘的发式)穿好婚礼服装。新娘出家门之前,几位族中的妇女一边带她围绕家里的顶梁柱转三圈,一边替她唱哭嫁歌,歌词大意为:父母养育了我,父母的恩情不能忘;兄弟姐妹和亲戚们是骨肉,骨肉亲情不能忘;这个家和村庄是我从小长大的地方,这个家和村庄不能忘……。出门时新娘要倒着走,歌者继续唱道:“请把家里的光阴留下,请把家中的福气留下,请把家中的运气留下。”此时新娘都会流着泪走出家门,用藏袍宽大的袖口捂住脸,表示伤心的表情不让父母看到,也表示新娘在众人面前很羞涩。

迎亲时男方家一般要三次迎候送亲的人马,第一次是在送亲的人马走到途中,男方家要事先派人迎候,献哈达,敬酒敬茶,让送亲的人马稍作歇息。第二次是在离村庄不远处,又以同样的方式迎接一次。第三次是在家门口迎接,送亲的人们不会轻易从马上下来,男方家的人们要迎上去献哈达、唱着迎亲的歌敬酒,给新娘和送亲的人铺上饰有吉祥图案的白毡,新娘和客人这才会下马。客人们会被迎至屋里的热炕上按辈分人座,首席(新娘的舅父)坐在最中间。新娘由妇女们送人新房稍作休息后便进行“戴头”仪式,婆家要请一位儿女齐全、丈夫健在的妇女为新娘梳头,把表示姑娘所戴发套“赐丽”换成表示妇女所戴发套“佳珑”,同时请僧人来念诵《吉祥经》,直到换好发式。“戴头”这种人生礼仪中的通过仪式,暗示新娘在人生道路上即将发生的社会角色转换,并标志着未婚女性到已婚女性的改变,同时还象征该妇女已成为了男方家的成员。

送亲的客人人座的炕桌上摆满有酥油、藏式点心(主要是“新”和“特日”两种)、“仓热”(连尾羊肉)、阿卡包子等。男方家的主事介绍双方人员,宾主互致问候、寒暄一番,婚礼仪式就开始了。屋子里新郎、新娘站在绘有吉祥图案的白毡上向双方长辈磕头,长辈们也向一对新人祝福。男方家专门请一位“说者”朗诵“道扎”的赞美词,赞美宾主、赞美新人、赞美婚礼、也夸赞媒人的本事等等,有的“说者”会连续不断地赞颂一个多小时。与此同时院子里摆放有女方的陪嫁让人们过目,并有一人高声朗诵陪嫁清单,主要有:珊瑚、错值、金银首饰、“罗则”(腰间装饰物)、“嫂要”(妇女带在腰前的挤奶工具)交给男方代表。

筵席上男方家请村庄的人们都来参加,所以屋里院外都会摆上桌子,坐满客人。庄子里的青年人把青裸酒倒在客人们的碗里,婚宴开始,首先有一人端着酒碗高诵祝酒词,朗诵完毕,接着大家开始一个接一个边歌唱边敬酒,他(她)们会依照宾客不同的辈分、社会地位,选择十分恰当的歌词来唱颂助兴,中间以主宾双方的好歌手展开对唱,你来我往,有问有答。筵席结束后,青年人们还要继续饮酒唱歌,彻夜不眠。

第二天早晨要有一个新娘敬茶的仪式,奶茶煮好之后,新娘要给长辈和客人们一一敬茶,同时还要一一称呼,这主要是给新娘一个认识和改称男方家人的巧妙的机会。

送宾客的酒席间,男方家的妇女们和送亲的客人们(男性),又要进行一场风趣幽默的对歌,歌词内容不限,直到客人们给妇女们散红包(零钱)才算结束。

送亲队伍临走时,新郎向宾客行礼告别,新娘的兄弟表达对这次接待的感激和良好的祝愿,新娘的父亲也再次叮嘱女儿:“要孝敬公婆,勤快能干”,最后宾客双方互献哈达致意告别。大多数家庭的婚事都是在这样两天内操办完成,一天或三天办完婚事的家庭为数不多。

二、乙什扎部落藏族传统婚姻习俗的嫂变

“婚姻在任何人类文化中,并不是单纯的两性结合或男女同居。它总是一种 法律 上的契约,规定着男女共同居住、 经济 担负、财产合作、夫妇间及双方亲属间的互助。婚姻亦总是一公开的仪式,它是一件关涉着当事男女之外一群人的社会事件。婚姻的解除及婚姻的结束,亦都是受着一定传统规则所支配的。”川‘·婚俗的形成与演变,这是人类实现人性升华而对自己性自由的不同程度的制约。我们祖先在实现这一历程中形成诸多习俗。婚俗的起因关键是人自身生产的需要,但它的进一步 发展 ,实际上又是与物的生产的需要交织在一起的。”

第5篇:调查婚姻范文

【关 键 词】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实践/实证研究/

1999年10月,笔者有幸承担了全国妇联中加妇女法律项目之一,即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研究”这一研究课题。从法律与社会视角作为切入点,探讨妇女法律条文与法律实践之差距在中国尚属空白。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妇女的地位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尤其是妇女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地位变迁尤为引人瞩目。但现实中法律的完美与实践中的差距还是存在的,如何缩小两者间的差距,是本文的主旨所在。笔者在走访了河北省妇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不同职业群体的基础上,认为需要通过调查来论证这一课题。本课题采用了抽样调查、座谈、个案访谈、实地调查等。本文仅限于对河北省区域的调查,其中对人口及对女性的调查比例相对高些。

二、调查概况

本次调查在河北省区域内发放调查问卷1150份,共回收960份, 回收率为83.47%。有效问卷903份,有效率为78.52%。从性别看, 男性共295人,占32.7%,女性共608人,占67.3%;从区域看, 城市共259人,占28.68%。其中城市男性为88人,占10.26%,城市女性为166 人,占18.38%;农村共649人,占71.87%。其中农村男性为207人,占22.92%,农村女性为442人,占48.94%;从文化程度看, 男性大专以上的共91人,占10.1%,高中文化共87人,占9.6%,初中文化共86人,占9.5%,小学文化共20人,占2.2%;女性大专以上的共118人,占13.06%,高中文化的共244人,占27.02%,初中文化的共207人, 占22.92%,小学文化的共34人,占37.65%;从职业来看,工人244人, 占27%。农民253人,占28%。职员160人,占17.7%。干部180人,占19.9%;从婚姻状况看,未婚49人,占5.4%。已婚的831人,占92.02 %。离婚的共14人,占4.7%。丧偶的9人,占1%;从家庭结构看, 夫妻独立居住的共占56.4%,住男方家的占39.5%,住女方家的占4.98%,其它家庭结构占2.1%。笔者组织了46名调查员,展开调查, 主要采取面访填卷之方式。因问卷涉及到个人隐私、加之有人对调查本身不理解,问卷的总收回率及有效率尚未达到理想程度。

三、中国妇女婚姻家庭法律之机制

(一)婚姻家庭权益之内涵。

婚姻家庭权益是指婚姻当事人及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依法享有的权益。这些权益蕴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人身方面的权益;二是财产方面的权益。中国宪法、婚姻法、收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对此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基于妇女的地位、现实状况及妇女的生理特点等因素,1994年中国首次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在婚姻家庭方面权利作了更加明确具体之规定。

(二)中国妇女婚姻家庭方面权利内涵。

妇女婚姻家庭方面权利主要指女性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婚姻与家庭方面的权利,其内涵十分广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自主权。

中国民法通则、中国婚姻法、中国妇女法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妇女在婚姻问题上有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不允许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或任何第三者进行干涉。

2.人身自由权。

妇女享有独立的姓名权、名誉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参加工作、生产、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抚育子女的权利;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实行计划生育之权利与义务。

3.财产方面的权利。

妇女与男子一样享有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妇女继承权与男性平等;妇女在特定情况下有要求丈夫扶养的权利。

四、研究妇女婚姻家庭条款与实践差距之意义

妇女地位是一个相对概念,妇女地位被定义为妇女在家庭、社会中取得和控制物质资源包括食物、收入、土地和其他形式的财富和社会资源包括知识、权利和声望的程度。中国妇女婚姻家庭地位是其社会地位之缩影,主要是相对于男性而言的。中国现行法律对妇女婚姻家庭地位从不同视点与程度作了相应规定,这对切实维护妇女在现实中的婚姻家庭地位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笔者认为研究这一论题,旨在缩小妇女法律条文与实践中的地位落差,并为达到这一目的找到一个最佳的结合点。

(一)重视这一问题的研究是完善中国妇女法律的突破口。

(二)从立法上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是提高妇女整体地位的重要步骤。

(三)缩小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之差距,有助于消除封建夫权思想、男尊女卑思想及资产阶级思潮对婚姻家庭的侵蚀,对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有着重要作用。

(四)缩小妇女法律条文与实践中的差距有助于建立民主、和睦、平等、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

(五)现实社会呼唤立法充分切实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中国现实生活中,仍存在岐视、虐待甚至残害妇女之现象。在农村及滞后的地区,拐卖妇女、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遗弃女婴等现象仍十分突出。现实告诉我们法律与实践还有一定的距离,法律对妇女权益保障的操作性尚显微弱,尤其是家庭暴力方面、离婚妇女的群体中,这种差距尤其明显。如何缩小这种差距,使妇女权益得到切实地维护是历史赋予我们的艰巨任务。笔者认为法律对妇女保护的视角应进一步拓展。

五、关于妇女婚姻家庭地位之调查分析

(一)妇女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自主权。

1.中国婚姻状态的基本分析。

据1990年全国第四次人口普查,中国1990年15岁—19岁人口的有配偶的比例男性为1.78,几乎等于1982年0.91%的2倍;15岁—19 岁组女性有配偶的比例尽管比1990年高(4.63%),但与1987年和1982年的相差不很明显。1990年20岁—24岁男性有配偶比例与1982年比明显超过女性,全部早婚人口占同龄人口的5.78%,占已婚人口之和的1.37;其中女性早婚人口占同龄人口的4.68%,占女性已婚人口的0.87%;男性早婚人口中同龄男性人口的6.5%,占男性无婚人口的1.9%(注:参见总顾问巫昌祯、程深、郑小川编著:《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88页。)。

2.15岁以上有配偶人口比重总的呈下降趋势。

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人口平均寿命延长所导致的15岁以上丧偶人口比例呈下降趋势。1982年—1990年15岁以上丧偶比例呈下降趋势(注:参见总顾问巫昌祯、程深、郑小川编著:《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88—289页。)。 这既是人口健康水平提高的一种标志,亦是家庭健全程度提高的反映。

3.离婚比例的绝对数依然较低,其增长呈定势。

根据普查资料,34岁以前各组的离婚人口比例,无论男女,1990年平均已超过1982年的相应水平,女性增幅较大。以25岁—29 岁组起,1990年男性各年龄组的离婚比例低于1982年,但女性1990年40—59岁离婚比例却明显高于1982年。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与1999年的统计看,1995年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的对数共计35012对,1999 年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的对数达37566对。1999年比1995年离婚对数多2554 对(注:数据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提供。)。河北省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离婚的对数1990年为10010,1995年为11163,1996 年为12445,1997年为13681,1998年为15344。1998年准予离婚登记的对数比1990年多5334对(注:河北省统计局、河北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编:《河北经济统计年鉴》(1999年卷)。)。这说明河北省的婚姻状况基本上是平稳的,但离婚率仍呈上升之趋向。

4.关于妇女婚姻家庭自主权状况之调查。

所谓自主权利是指实现个人目标之能力,即个人有权决定自身行为的权利。婚姻自主权则是指在婚姻关系中,男女两性个人有支配、决定感情与器官的权利,即有权决定结婚、与谁结婚、结婚方式、性、生育及选择离婚、离婚方式等方面的权利。一般而言,包括初婚决定权、夫妻性生活自主权、生育决策权和家庭重大事务决策权。婚姻家庭自主权是衡量妇女自主权及妇女在家庭中地位的一个重要测量指标。在传统婚姻家庭制度中,结婚宗旨主要是为传宗接代,是基于以经济利益之考虑,婚姻与爱是分离的,男女没有自由选择伴侣及解除婚姻关系的机会与权利。

(1)妇女婚姻自主权之调查。

根据本次问卷调查显示,中国妇女婚姻自主权的比例较高,表明当代妇女与男子结婚决定权基本平衡,但仍存在着城乡与性别间的差别。城市男性决定权较城市女性比例高。农村男性结婚决定权的比例较农村妇女高。城市男性婚姻自主权的比例高于农村男性。中国妇女婚姻自主权,很多是在父母、家人及他人的认同下实现的。

(2)中国妇女的择偶模式。

择偶是建立婚姻的前提,择偶方式从一个微观视角可反映出婚姻家庭关系的层次。尽管交往的各种因素随着的变迁有所变化,但择偶方式对婚姻自主的程度与质量仍是不可低估的重要因素之一。

本次调查中,自由恋爱的共占20%,父母包办的占3.89%,别人介绍的占45.5%,通过征婚的占1.62%,其他方式占0.97%。这说明我国的自主婚占相当比例,是主流,但是自主婚的充分实现还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从自主婚实现的质量来看还有待提高,一些包办婚还存在。调查显示经人介绍成婚的占比例最大,说明择偶途径的狭窄。要真正地提高婚姻质量,拓宽择偶途径也是重要举措之一。

(3)关于结婚动机之调查。

笔者设计的问题依次是:经济、感情、习惯、逃避孤独、其他。其中选择“感情”的共514人,占56.92%,其比例最高。以年龄界分选择“感情”的,25岁以下占4.8%,25岁—30岁占16.1%,40岁—45 岁占16.9%,45岁以上占8.19%。说明中青年人对婚姻中的感情要求很高。在婚姻中人们的价值观发生了重大变化,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感情、重视感情,说明感情因素在婚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也不能忽视少数婚姻,是基于经济、习惯等因素建立的。调查说明女性较男性更注重感情在婚姻中的位置,这与社会及男性对女性的价值定位有一定的关联。男性选择感情的占男性总数的54.92%, 女性选择感情的占女性总数的57.82%,比男性高出3.10百分点;城市选择感情的较农村的比例高。城市居民选择感情的占城市总人数的61.02%;农村为55.32%;选择感情为结婚动机的城市比农村高出5.7个百分点。 这说明在结婚的动机方面尚有性别之间及城乡间的差别,结婚动机不纯或有瑕疵也是影响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地位的主要障碍之一。

5.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比例。

抽样问卷调查表明,在903名被调查者中,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共266人,占调查总数的29.45%,占妇女总数的43.7%;其中城市女性为77人,占8.52%,占城市妇女总数的46.39%;农村妇女为189人,占20.9%,占农村妇女总数的42.3%。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显然高于男性。调查还表明文化层次较高的女性也受到家庭暴力之侵犯。遭受家庭暴力大专以上的女性占16.92%;高中以上的女性占34.59%;初中文化的女性占45.86%;小学文化的女性占6.36%。 本次调查说明尽管家庭暴力与受虐者的文化程度及区域有一定关联,即文化程度越高遭受家庭暴力的比例越低,城市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比例低于农村妇女。但本次调查同时说明,城市妇女与文化素质较高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现象不容忽略。

从河北省各级妇联受理的来信来访看,尽管维护妇女权益之工作取得很大成就,但夫权思想、男尊女卑等封建观念在某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例如:1999年度河北省妇联统计县以上来信来访中婚姻家庭类的占了信访总数的54.22%,反映家庭暴力的占婚姻家庭类的9.32%。 家庭暴力不仅是家庭解体的重要原因,也是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

6.妇女家庭结构变迁之调查。

(1)家庭结构模式之调查。

1990年中国各种家庭类型模式日趋多样,单身家庭与四代同堂家庭并存。在中国单人户家庭占家庭总数的6.32%,与发展中国家的单人户家庭水平接近。如印度1990年为5.5%,但低于发达国家。 如美国1980年为22%,加拿大1986年为21.5,法国1982年为24.6%,瑞典1980年为32.8%(注:参见总顾问巫昌祯、程深、郑小川编著:《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88页。)。本次调查显示核心家庭占56.4%,与中国妇女地位调查结果相吻合。中国核心家庭占家庭总数的67.31%,其中父母与未成年人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占57.81%,这是中国家庭之主体。在核心家庭中, 不完全核心家庭的比重低,如单亲父亲与子女占1.83%,单亲母亲与子女占3.18%。反映出中国离婚率较低,及男性再婚率高于女性之现实,也反映出在中国夫妻离婚后,子女多随母亲生活的现实。本次抽样调查住所状况:夫妻独立居住的共509人,占56.43%;住女方家的共45人,占4.98%;住男方家的共357人,占39.58%。反映中国家庭日趋小型化、独立化,家庭关系简单化,也说明中国传统的男娶女嫁的婚嫁模式仍占有相当的市场。住所决定权以夫妻共同商量的占绝大多数,说明了女性在家庭中的位置越来越重要。但仍可看出男性在住房问题上的决定权处于优势位置的倾向。

(2)男女平等的家庭模式成为重多人的选择。

家庭模式是妇女婚姻家庭地位高低的一个重要的标志。

本次调查选择“男主外、女主内”家庭模式的共232人,占25.69%。其中男性的比例高于女性。反映出男女两性之间在此问题上的统一与对立;选择“女主外、男主内”共38人,占4.20%;选择“男女平等”家庭模式的共408人,占45.18%;从区域上看,城市居民选择男女平等的家庭模式较农村高出6.4个百分点。 家庭模式对男女两性在家庭中的位序有直接的影响。调查说明男女平等的意识在城市有更深刻的渗透。

7.中国妇女生育动机及生育行为上的决定权。

据1998年千分之二生育率抽样调查资料分析,中国农村妇女在一生中生育3个和2个孩子的比例从1979年的76%下降到1987年的52%。1990年人口普查结果表明1989年三孩以上的出生数占总出生数的19.32%,生育率达到2.3。经过20年的生育转变,中国的生育率, 从整体上而言,已降到更替水平。这次抽样调查,反映出人们的生育观的变化,也反映出男女两性对待生育问题之差异。

(1)本次问卷调查:已婚者共831人,占调查的92%; 未育的共123人,占13.62%;一个子女的共467人,占56.71%; 两个子女的共218人,占24.14%;三个以上子女共59人,占6.53%。

(2)生育目的以传宗接代、养儿防老居多。选择传宗接代、 养儿防老的共378人,占调查总数的41.86%。由于中国无固定的养老金,养儿防老仍是很多农民的普遍心理。本次调查显示在城市这种生育目的也是较突出的。本次调查农村男性持这一生育目的的共89人,占调查总数的9.85%,占农村男性总数的42.99%。农村女性共195人,占调查总数的21.59%,占农村女性总数的44.11%;城市男性共31人,占调查总数的3.43%,占城市男性总数的35.22%。城市女性共63人, 占调查总数的6.98%,占城市女性总数的37.95%。 由此可以看出在生育目的上性别之间、城乡之间的差别。而这种差别与传统的观念、文化构成及家庭模式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3)实施计划生育措施之调查。调查显示,在生育决策权上, 妇女的决定意识在增强。就总体而言,丈夫的决策权高于妻子,妻子并未完全享有与丈夫平等的决策权。因此笔者认为妻子完全决定自己是否生育的时代尚未到来。

从采取措施而言,妻子采取节育措施的共576人,占已婚者的69.31%;丈夫采取措施的仅75人,占已婚者的9.02%。由此可以看出妻子采取措施的比例比丈夫高出60.09个百分点,远远高于丈夫。 这说明在此问题上还有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从此现实出发,笔者认为立法上强调中国家庭生育意愿之问题,必须考虑夫妻双方之因素,要深化计划生育之政策,不只是要提倡晚婚,更要坚决落实晚育措施。此外要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生育上的性别平等更趋于现实,对生育问题的社会综合治理也是不容轻视的。其一,生育上的性别平等是女性家庭及社会上的地位与男性平等的重要前提;其二,转变人们的重男轻女、多子多福的生育观。但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8.关于对婚外恋的态度的调查。

本次调查问题的设计是:对婚外恋态度依次是反对、无所谓、理解、正常、说不清。女性持反对态度的共230人,占女性总数的37.8%; 男性持反对态度的共156人,占男性总数的52.9%。 本次调查说明男性对此问题的反映从绝对比值而言高于女性,这表明男性对女性贞洁的要求仍是很高的。

9.关于妇女财产权利之调查。

(1)本次调查显示在家庭重大事务的决策方面, 双方共同决策的比例,在城市为77.72%,高于以妻子6.7%或丈夫15.54%为主的比例;在农村双方共同决策的比例为71.30%,高于以妻子6.38%或丈夫22.32%为主的比例。家庭存款等经济的决定权上,夫妻双方共同协商的比例在城市是83.85%,高于妻子16.15%或丈夫12.5%的单方面的决定权;在农村夫妻共同协商的比例64.66%,高于妻子18.26%或丈夫17.06 %的单方决定权。

(2 )在买衣服和其他非生活必需的消费上在农村家庭中子女的消费占36.87%,妻子的消费占28.12%,丈夫的消费占18.04%, 说不清的占16.98%;在城市家庭中子女的消费占45.93%,妻子的消费占46.67%,丈夫的消费占4.81%,说不清的2.60%。

(3)对女性财产权利重视程度的评估。

调查显示,在农村选择女性的财产权利很受重视的占16.21%, 受重视占57.89%,不受重视的17.29%,不太重视的占15.79%; 在城市选择女性财产权利在家中很受重视的占16.18%受重视的占65.20%,不重视的11.27%,不太重视的占7.35%; 大专以上文化选择妻子的财产权利在家中很受重视的占24.29%,受重视的占62.71%,不重视的6.21%,不太重视的占6.78%;高中文化选择妻子的财产权利在家中很受重视的占20.16%,受重视的占56.98%,不重视的占9.35%,不太重视的占13.57%;初中文化选择妻子的财产权利在家中很受重视的占14.15%,受重视的占58.04%,不重视的12.19%,不太重视的占15.61%; 小学文化选择妻子的财产权利在家中很受重视的占6.52%, 受重视的占43.48%,不重视的占15.22%,不太重视的占34.78%。 妇女的财产权利在家庭中的重视程度与区域及文化水平有密切的关联。城市中的妇女及文化程度高的妇女在家庭中的财产权利受重视的程度相对要高。

10.有关婚姻家庭质量之调查。

(1)婚后感情交流之调查。

在城市选择夫妻间经常沟通感情的共104人,占已婚的12.51%,占城市总数的40.94%。偶尔沟通感情的共74人,占已婚的8.9%,占城市总数的29.13%,从来没有沟通感情的共4人,占已婚的0.48%,占城市总数的1.57%;在经常沟通感情的250人,占已婚的30.08%,占农村总数的38.52%,偶尔沟通感情的201人,占已婚的24.18%, 占农村总数的30.97%,从来没有沟通感情的31人,占已婚的3.73%, 占农村总数的4.77%。婚后感情的交流程度是直接婚姻质量的一个因素。由此看出加强夫妻之间交流是夫妻感情融洽的手段之一。

(3)关于维持婚姻关系最重要因素之调查。

认为维持婚姻关系最重要的因素依次为感情、责任、子女、、道德。选择感情的占多数(参见表一)。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感情是维持婚姻的最重要的因素,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因素,维持婚姻的因素非单一的,包含着道德、责任与子女等因素,这也是我们在制定时要考虑我国婚姻的现实,不能过于超前。

表一

经济

责任

感情

子女

道德

农村

8.31%

21.72%

69.97%

14.74%

4.82%

城市

15.29%

15.70%

47.52%

9.90%

12.39%

男性

5.42%

14.58%

50%

9.17%

20.83%

女性

5.68%

21.68%

53.89%

11.58%

7.16%

(4)婚后夫妻对婚姻的态度。

在“婚后你是否想过离婚的”上,男性选择经常的占16.48 %,选择偶尔的占5.05%,选择从来没有的占12.39%; 女性的上述选择依次为2.16%,5.65%,34.53%;在城市选择经常的占城市人数的2.72%,选择偶尔的占17.71%,选择从来没有的占16.53%;在农村对上述的选择依次为的4.16%,7.85%,3.74%。在城市相对而言较为注重感情的培育。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及男女两性的心理差异,男女对婚后的感情也有不同评价。这也反映出高稳定下的婚姻内在的不稳定的问题,只有提高婚姻质量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这种隐患。

(5)对夫妻性生活满意度之调查。

这是十分敏感的问题。在1150份问卷中,男性选择很满意的占44.06%,选择满意的占47.45%,选择一般的4.41%,选择厌倦的0.34 %,选择不满意的3.73%;女性对上述问题的选择依次为35.03%,39. 47%,16.11%,2.30%,7.07%,男女两性对性生活的满意度是有差异的。这与两性观念的差异与对男女的性价值观的要求不同有一定关系。城市与农村对此问题的选择也是有落差的。城市依次的选择为21.47%,33.18%,34.97%,0.61%,4.91%;农村对此问题的选择依次为20.33%,40.93%,30.64%,1.95%,6.13%。 笔者没有具体设计性生活满意度的指标,但从这一问题的调查结果看,我们可以看出提高人们相关的知识,是提高婚姻家庭质量十分重要的一个方面。

六、对妇女婚姻家庭地位之评价

调查显示多数女性肯定自己在家庭中具有较高或很高地位。从年龄上比较,中年女性家庭地位最高。从文化程度上而言,文化程度较高的女性感受到自己的家庭地位高或很高,明显高于文化程度较低的女性。大专以上女性认为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很高占38.14%,高占50.85%,较高占25.42%,一般占27.97%,低占16.95%,较低占5.93%, 很低占3.39%;高中文化的选择结果依次为35.66%,46.31%,27.87%,8.20%,13.52%,3.28%,0.82%;初中文化的选择依次为20.77%,40.10%,37.2%,35.27%,3.86%,2.90%,1.45%;小学文化的选择依次为8.82%,11.76%,22.35%,8.82%,64.71%,8.82%,23.53%。 笔者认为文化层次与妇女对自己在家庭中地位的评价有一定的关联。文化程度较高的女性认为自己家庭地位较高,认为自己在家庭中处于较低或很低地位的人所占比例极小。相反文化程度较低的女性对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就没有那么乐观。但总体而言女性的家庭地位的自我肯定还是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这说明新中国成立后女性走出家庭,走向社会不仅在社会上有了一席之地,其家庭地位也因此而上升。因此笔者认为妇女的家庭地位与其社会及经济地位是有密切关联的。影响中国妇女婚姻家庭地位关键因素包括女性社会地位、女性经济收入、区域文化特点、家庭结构、夫妻感情、妇女文化程度、职业地位、经济收入等。女性的综合素质越高,其家庭地位越高,城镇妇女的家庭地位明显高于农村妇女地位。

七、关于缩小中国妇女法律条文与实践中差距的对策与建议

这次调查只是这个项目的一个部分。通过调查可以看到中国妇女的地位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妇女的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家庭地位随着的变迁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存在的问题:由于传统观念束缚,女性的自我认识能力较弱,重男轻女的观念及夫权思想还有一定的残余,法律规定的笼统及执法上的女性意识的淡漠,使我们看到女性家庭地位虽有提高,但却低于男性。“男强女弱”、“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仍是家庭的主流。这预示中国家庭中男女之间实现法律的平等还需要各方面的努力。与城市妇女相比较,农村女性的家庭地位相对低些。农村妇女要实现自我价值尚有一定困难。中国婚姻法第2条、第9条至第14条、第18条对男女平等及夫妻在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中国妇女法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作了更为具体之规定。但法律条款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笔者认为要缩小中国妇女法律条款与实践中的差距须注意几个问题:

(一)实行灵活的就业机制。

如实行弹性的工作制、非全时工作制、阶段就业制等,以减轻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强度。在家务劳动社会化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妇女既要参加社会劳动,又要承担家务及生育上的压力。从法律上保证实行灵活就业机制,以保障女性权益不受侵害。

(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

建议设立女性生育补偿基金制度,应将生育看成一项重要的社会工作,保证妇女在生育期有足够的物质条件、时间精力,这是社会进步之表现。它可以将目前一些妇女在岗不在业的行为公开化,使企、事业单位在雇佣女工时因生育而造成的损失与开支尽可能由社会统一负担,中国目前已有些城市开始实施了这项改革,但显然离实践的要求距离很大。

(三)完善相应的法律机制。

法律机制的不完善也是妇女地位在现实中失落的重要原因之一。我们不否认这样一个现实,生产力的高速和社会财富的急剧增长,导致了严重的性别职业分化及贫富差距增长。与男性相比,中国女性在竞争中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女性的社会与家庭地位开始滑落,大批女工被列为编余人员,一些妇女开始回归家庭,把家庭与婚姻作为自己的寄托与支柱。妇女在经济上重新依附于男性,无疑是妇女家庭地位开始下降的一个信号。已滞后社会发展的婚姻家庭法与有关法律,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已显得力不从心,笔者认为完善相关法律是缩小妇女婚姻家庭地位法律与实践差别的重要措施。

1.加强、加快生育方面立法工作,避免人口盲目增长,使女性生育质量与健康得到足够重视。

2.从立法上承认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

3.修改现行婚姻家庭法,充实有关条款,体现妇女权益的保障势在必行。令人欣慰的是在修订现行婚姻家庭法时,立法者始终关注和倾听妇女的声音。笔者认为将妇女权益渗透到婚姻家庭法中是妇女婚姻家庭地位提高的重要步骤。国际上一些女权主义者尖锐地指出:“法律是男性主宰结构的一部分,它的等级、组织、对抗形式和抽象解决相互冲突的权利的宗旨,使得法律成为父权式的机制——法律的语言和意象强调其男子主义;法律主张传统上与男子相关联的理性、客观性和抽象性,而与此相对立的则是妇女活动范围的情感性、主观性及情景思维的界定。”(注:黄列:《妇女与国际人权法》,载《外国法译评》, 1996第4期。)这一观点虽有点激进但是不能否认带有夫权色彩的法律,常常忽略了妇女的声音。笔者认为,社会上潜在的不利因素及妇女权利的笼统化、公式化使妇女权利的法律体现十分微弱,在修改现行婚姻家庭法时,只有突破法律上的性别结构,并考虑到女性的现实状况,才能使妇女的法律定位更为。

关于修改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立法建议:

(1)建议补充和完善基本原则。

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中国传统的掩饰家庭暴力的观念已受到强烈冲击。2000年4月全国妇联就修改《婚姻法》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意抽样调查结果显示:“96.1%的人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应加以制裁”(注:全国妇联:《家庭暴力轻的也应法治——全国妇联对〈婚姻法〉提出修改建议(二)》,《中国妇女报》,2000年8月28日第1版。)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自己在家庭中的人格与尊严,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应采取有效法律措施制止家庭暴力。目前新婚姻家庭法草案已增设这一规定,这是中国婚姻家庭立法上一次重要突破,然而因其过于粗简,操作性微弱,真正落实这一原则尚有一定难度。笔者认为立法上应科学界定这一概念。目前有许多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主要集中在人身权的强暴行为上,未能科学地揭示家庭暴力之内涵。因为性别岐视对妇女身体上造成损伤较为明显,然而精神上的损伤因其隐蔽性而较少有记录,但事实上对妇女人身的伤害常伴随着对其精神上的伤害。因此要科学地诠释家庭暴力之内涵,须将对受虐者的人格、精神上的损害纳入到家庭暴力的视野。《全国妇联关于修订〈婚姻法〉全国民众意愿调查报告》中指出:“91.5%的人认为家庭暴力应当包括精神虐待”。 (注:全国妇联:《家庭暴力应当制裁——全国妇联关于修订〈婚姻法〉全国民众意愿调查报告之三》,《中国妇女报》,2000年8月3日。)笔者认为所谓“家庭暴力是指施虐者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伤害或凌辱等强暴行为,从而使受虐者屈从于施虐者。”笔者认为要真正消除家庭暴力须在法律上制定相应的措施,否则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将形同虚设。

(2)增设国家保护与指导婚姻家庭原则。

中国妇女承受着社会、家庭与精神上的多重压力,传统文化对妇女人格的渗透,使中国女性对挫折的心理耐受能力低于男性。由于缺乏科学引导,致使一些女性在遭遇情感挫折后因无法走出困惑而踏上不归路。笔者认为设此原则,可突出婚姻家庭关系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要使婚姻家庭朝着健康文明方向发展,应建立专门的保护、指导婚姻家庭的指导中心,以减少妇女家庭与精神负担。

(3)建议增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结合之原则。

目前离婚案件中,强调个人本位主义的倾向十分严重。据河北省邯郸市妇联1997年、1998年的信访显示,因第三者介入引发的婚姻纠纷的分别占婚姻家庭方面上访量的30%、25%。增设这一原则,可防止人们滥用婚姻自由权。

(4)建议适当拓宽夫妻人身关系的范畴。

建议增设夫妻有同居义务和终止同居义务之条款。新婚姻法将肯定夫妻有同居义务,但笔者认为为防止、扼止家庭暴力及婚内性侵犯,增设终止夫妻同居的条款极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离婚诉讼,离婚妇女被毁容、被残害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所以允许夫妻在一定情势下终止夫妻同居义务是必要的。

(5)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

第一,应制订配套的法律措施,保障妇女的财产权利。

在协议离婚中,侵犯妇女财产权利现象时有发生。目前女方作为原告的占离婚案件的60%,为早日摆脱不幸的婚姻,妇女往往放弃了财产权利。新婚姻法将离婚申请到批准的日期作了延长,但在如何避免妇女财产权利受损方面未有切实措施。笔者认为应设立财产登记与审查制度(注:李秀华:《修改婚姻家庭法与中国妇女权益保障之研究》,载《女性与社会文化演进》,东西事业文化公司出版社,1999年6月版, 第134页、135页。)。离婚时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应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予以审查。

第二,建议科学界定离婚之标准。

笔者同意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但认为不应冲击感情在婚姻破裂中的主导地位,如果人为限制离婚,不仅会使婚姻质量大打折扣,且会使妇女在所谓合法婚姻内受到身体与精神的双重伤害。

第三,建议增设离婚之法定事由。

第四,建议细化离婚妇女住房权之问题。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证实,在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女方无房居住而未能判决离婚的占一定比例。要走出离婚之误区,必须改善夫妻在住房中的被动地位。笔者认为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居住权、承租权等问题的主要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条款,规定在新婚姻家庭法中,以弥补现行法律之不足。在住房与市场接轨的情况下,应考虑我国多数家庭中男强女弱的经济状况,注意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建议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等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的占一定比例。在上述类型的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往往身心倍受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类案件未作处罚与补偿规定,无过错方常常得不到任何补偿。因男方有过错而女方被迫提出离婚的占相当的比重,在破碎的婚姻中,女性的身体及至心灵所受的伤害通常重于男性,笔者认为上述原因导致的离婚案件中,在财产分割上注重对无过错一方予以补偿,有利于预防与制裁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有助于使无过错方在物质上、精神上寻求公正与补偿。笔者认为从一定程度上而言,精神上的补偿更为重要,在增设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确定赔偿金的下线,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注:李秀华:《改革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之法理研究》,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第15页。)。

第6篇:调查婚姻范文

1.中国现行婚姻制度

在改革开放前,由于思想意识形态的高度统一和行政集权的高强制性,加之司法权力的滥用,普通中国人的婚姻象国营企业的产品一样被简单地复制。婚姻是以单纯的维系社会稳定和完成人口生产为最高目标,并非从人性本身出发来考虑。所以那时的婚姻不是作为人而更象是作为物来配置。这种婚姻的好处在于不需要太多复杂的程序,只要具备男女不同性征即可。坏处是造成人性逐步沦丧。好在人是一种适应能力相当强的生物。虽然不以爱情为基础,但感情可以培养,即所谓先结婚后恋爱。在婚后的长期生活中,在经历了许多生活磨难之后,随着夫妻双方年龄增大,变得猩猩相惜互为依,也就逐步接受了婚姻现实,甚至认为理所当然。令人感叹的是不知不觉中无数不幸的婚姻毁了许许多多人唯一的宝贵的人生。一纸婚书定终身更加剧了这种婚姻的不合理因素。

改革开放后,随着思想解禁,人们开始关注婚姻质量和生活状态,最明显的例证就是离婚率直线上升,居高不下,一度略超同期结婚总量。二十世纪末期,法内婚姻更是遭遇严峻考验,在经济较发达地区"二奶"现象普及到相当程度,全国各城市也是小姐、充斥大街小巷。"二奶"现象无论是丈夫、妻子、二奶,还是孩子都是相当影响的。

2.中国古代的一夫一妻多妾制

总的来说,中国古代的一夫多妻制发展了有几千年,但它却有许多不合理之处。

首先,古代一夫多妻的婚姻制,究其根本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因为明媒正娶的只能是一个,即妻,其他的都没名分,即妾。妻子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对于妾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

其次,中国古代的婚姻多是父母指定的,特别是妻子。夫妻间没有感情基础很难相互关爱,更别说是丈夫公平的对待每一位妻子。

再次,毫无限制的数目导致婚姻是少数人放荡不羁的游戏。

最后,古代的一夫多妻家庭妻子之间矛盾太大。虽然,妻子间的争风吃醋难以避免,但更关键的是制度的不合理。首先对于正妻来说,由于多由是父母指定的,因此与丈夫很少有真正的感情,而其他妾往往与丈夫有一定的感情,所以正妻被冷落,而对其他妻子十分怨恨。虽然,小妾等到了丈夫的疼爱,但是在古代等级森严的社会里,没地位的她往往受到正妻的欺凌,因此也十分痛恨正妻。

3.西方的一夫一妻制

伴随着自由、平等、博爱的资产阶级革命,西方的一夫一妻制也走过几百年的路程,它的优缺点也显现出来。

首先,西方的一夫一妻制带来了男女平等的观念,改良了社会的家庭结构等等,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西方的一夫一妻制的弊端也是十分严重的。

第一,西方社会存在着高离婚率,这对一夫一妻制是个极大的讽刺。他们多次地依法办理离婚和再婚手续,其实也是在自欺欺人。此外,婚姻关系的不稳定给儿女带来的打击十分大。

第二,在冠冕堂皇的一夫一妻制下,婚外恋非常普遍,由于夫妻间的这种不忠,相互欺骗,对夫妻关系,家庭稳定的影响相当大。

第三,由于西方的男女性关系过于开放,婚前性关系、少女母亲、性病(特别是艾滋病)等社会问题非常严重。

4.伊斯兰世界的一夫多妻

在伊斯兰世界说到婚姻制度,必须讲到它的三个重要原则:

第一、适合于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通过合法的婚姻程序才许可成为夫妇,一切非婚姻的男女性关系都是非法的罪恶行为,受到法律和信仰的严格禁止。婚姻是社会管理的重要法制,是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的根本保障,因此,在伊斯兰社会中不应当存在同居、通奸、、同性恋、婚外情、性骚扰等这类肮脏的丑闻。真主命令穆斯林男人要尊重女子的人格,在她们同意的情况下娶为妻子,保护她们经济独立的权利,享受家庭主妇和儿女母亲的尊严和地位。

第二、伊斯兰的婚姻法制是恒定不变的,过去、现在和将来都不会因为任何理由而改变或废止,因为这是符合基本人性的天启法度;只可能在特殊的社会条件下做某些必要的调节和适应。任何人对伊斯兰制度的曲解、攻击、诽谤、改造或压迫,都是徒劳,因为这是来自真主的社会法度,穆斯林必须永远遵守。

第三、伊斯兰的法制规定,成年的男女都必须结婚,男人和女人都不应当守单身。圣训云:结婚是信仰的一半;男人应当有妻子,女人必须有丈夫,这才是正常的人类生活,建立信仰和文明的基础。伊斯兰的教义和法制鼓励一夫一妻的家庭生活,只有因为特殊的理由男子允许多妻,限度是最多娶四个妻子。这些特殊的情况,如战争和灾难之后男子死亡太多,孤女和寡妇人数超过男人,她们需要有人负责担养和保护,或者第一位妻子因疾病、性无能、不孕等原因。

从中可以看出,伊斯兰世界的婚姻制度还是比较合理的,美中不足的是他们的男女平等做的不是太好。

5。一夫多妻VS一妻多夫

为什么一夫多妻的国家那么多,而一妻多夫基本不存在呢?其实是有原因的:

首先从社会理论上分析。这世上或许有不讲利益的爱情,却难得有不讲利益的婚姻。婚姻的四大经济功能,都反映个人可以从婚姻中取得的实际利益。这些利益的大小,又取决于配偶的品质,如收入、财富、地位、教育等。肖伯纳有句话:"女性的本能,驱使她宁愿分享一流男人的十分之一,也不要独占三流男人的全部。"这意思是说,一流男人娶十个妻子,每个妻子分享到的利益,仍不亚于做三流男人的唯一配偶。因此,在婚姻市场的竞争中,一流男人可以娶到几个女人,中流男人娶一个女人,末流男人娶不到女人。只要男人的品质有很大差异,一夫多妻制就可以与一夫一妻制同时并存。不过,肖伯纳的话里,歧视女性的气味实在太浓厚了。同样是基于利益考虑,我们也完全可以说,"男性的本能,驱使他宁愿分享一流女人的十分之一,也不要独占三流女人的全部。"为什么高品质的女人就不可以娶多个丈夫?女人间品质的差异足够大的话,一妻多夫制也可以与一夫一妻制同时并存。此处,分析的逻辑是对称的,没有必要特别偏向哪一种多配偶制。然而,除了原始社会,总是一夫多妻制压过一妻多夫制,原因何在?在男女人数大致相同的情况下,这里的关键就在于,男人间品质的差异,大大超过女人间的差异。我们可以做一个思想试验:假如男人的品质有很大差异,而女性的品质大致相同,会怎么样?这就会出现我们前面说过的情况:高品质的男人会娶几个妻子,中等品质的男人娶一个妻子,最低品质者一个也没有。而女性没有品质差异,竞争会使每个女人从婚姻中得到的收益大致相同。(当然,我们这里假定对婚姻制度没有任何法律限制)。就是这么一个奇怪的理论,居然得到了不少实证研究的支持。经济学家作了不少跨国比较和历史分析,用收入、教育、财富、智商等等不同指标去测量人的品质,结果都发现,在男性间品质差异远远大于女性的场合,比如说中东和非洲,一夫多妻制较为盛行。

其次从人性上分析:因为女人真的爱上一个人她就根本无法再爱上其他人了,而男人才真正可能多情,他能对多个女人同时保持真正的爱情。虽然女性朋友有些不爱听,但是这是历史事实。再说,爱情的确是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但是男女的发泄渠道是不同的。女人的妒忌往往向同性发泄,而丈夫的妒忌都往自己的女人发泄。这样,丈夫如无法使妻子回归自己,都会自然选择离开妻子,因此一妻多夫自然瓦解。

二、一夫多妻制的社会必要性分析

一夫多妻制完全是社会现实和经济基础所决定的!

首先,从社会财富和产品配置来看,对比女人,男人占有绝对优势部分。在经济地位上,男女始终未达到真正平等,也不可能达到平等。一夫多妻正是强化了男人对女人的抚养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对于男人,一夫多妻制是一种经济责任;对于女人,一夫多妻制是一种社会福利。

其次,一夫多妻制可以激发男性创造潜能,推进社会竞争和发展,促进人类种族进化。男人对社会和物质的征服欲,也可以被再一次挖掘和调动。一夫多妻制保证具有高质遗传基因的男性通过对优秀女性的充分选择,使人类体智不会在遗传中逐渐退化。

第三,从动物性本质来考察人性,男性对多个女性的需求从权力和义务上恰恰可以从猿猴的社会结构中得到合理性反证,其可行性亦然。这就可以使事物恢复到真实面貌,即:女人将回到正确而自然的地位,男女各归其位,回到他们正常的社会生活状态。

三、中国一夫多妻制的设计

根据各种婚姻制度的比较分析,结合中国国情,中国应实行一夫多妻制。

首先,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是平等、自愿的。夫妻双方、妻子之间地位是平等的。夫妻之间享有充分的婚姻自由。妻子之间也不能干涉对方的婚姻自由婚姻。但是,妻子对自己的丈夫的享有知情权。

其次,一夫多妻的婚姻必须是有一定的规范的。结合实际,一夫多妻的多最多也不能超过四个,否则会成为有些有钱人的游戏。

再次,社会应允许性产业的合法化。性产业的发展不仅可以解决光棍的性问题,而且合法化后它受到应有的管理(者必须身体健康,对象的有效管控财政收入等)。此外,还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增加财政收入。

最后,社会加大对婚姻的介入力度。对于婚外情、有家庭的丈夫等处以处罚。

四、一夫多妻制的好处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丈夫为了让众多娇妻过上幸福的生活,会将压力转化为动力,努力工作,自然收入增多。妻子们只需要轻松的工作一下就行了,因为家庭的总收入已增加了。此外,集体生活支出成本降低,比如住房饮食等等。

从丈夫的角度讲,好处自然不用说了。

从妻子的角度讲有不少好处:

首先,丈夫的婚外情其实有一部分是自己造成的。婚后,由于自己的不注意,出家打扮的漂亮在家则不修边幅吸引不了丈夫,过分的娇气令丈夫心烦。而一夫多妻家庭里,由于有其他姐妹的竞争,自己肯定不会不注意。有几位漂亮的温柔的妻子在家里,丈夫不可能再婚外了,这样妻子也得到了丈夫稳定的爱。

其次,爱慕该男子的女子也不会受到他已婚的影响了。她可以真正的和自己的丈夫在一起了,自己的权利也能得到保障。

再次,大家可以分担家务。不要说丈夫不做家务,其实男人应在外面打拼,女人上一些轻松的工作,主要是相夫教子。

第四,由于家庭的温暖,丈夫下班后会加快回家的步伐,从此各娱乐场所少了已婚男人的身影,各家庭多了负责任、疼女人的好男人。

第五,女人逛街就有了固定的、长久的伙伴,不用再看男人陪逛街一副活受罪的样子,女人的心情会豁然开朗,而她们也不会整天战斗在商场试衣间或美容院,因为这种消费在家庭已经成为群体消费,女人们一定会精打细算,合理理财,从此男人们不再说他的女人琐碎、虚荣、浅薄.

从孩子的角度讲,首先,家庭的稳定是最大的好处。孩子们再也不会因离婚所害。此外,孩子的童年也就不会孤单,在其拥有完整的父爱、母爱的基础上,还可以享受相濡以沫的其他女人的母性宠爱,那幸福简直就是毛毛雨。

第7篇:调查婚姻范文

[关键词] 西部农村;留守妇女;婚姻稳定性;影响因素

abstract:based on the collected data of the investigation onwomen from more than 24 administrative villages in thewest-ern rural areas, this paper aims to analyze the stability of theirmarriage. although themarriage of rural left-behindwomenhas less stability than others (non left-behind women), the study finds figures of the stability of these two categories arestill very high. path analysis shows thatby expanding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husbands and wives’personalities, the fea-ture that‘left-behind’improves themodernization of ruralwomen’s values onmarriage and child rearing, enhancesmentalstress and reduces the satisfaction on theirmarital and sexual relationship in turn to undermine themarital stability leve.l

key words:western rural areas; left-behind women; marital stability; influence factors

一、引言20世纪80年代后期,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和城市改革的逐步推进,大中城市特别是东部沿海开放城市对劳动力的需求量逐步增大。WWw.133229.coM再加上随着改革的深入,限制人口流动的户籍制度、用工制度、粮食制度等结构性或制度性条件有了明显的松动,于是农村的剩余劳动力开始大规模地向城市转移。2004年,国家统计局在全国31个省(区、市)对6·8万个农村住户和7 100多个行政村抽样调查,推算出当年外出就业农民工约为1·18亿人,占农村劳动能力的23·8%。[1]由于受到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及配套的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等制度的限制,再加上非农收入的不确定性,使得这些农民的黏土性很强。因此,中国农村劳动力的迁移绝大多数是以个人而不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这就造成多数情况下是一方外出而另一方留守家中的情形,形成“一工一农”,“农耕结合”的家庭分工模式。段塔丽通过对陕南s村的调查发现,留守妇女家庭作出的丈夫外出务工、妻子留守家庭的抉择,并非个体家庭的非理性行为,而是众多农户家庭在当前社会转型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种目标与价值合理的理性选择。[2]相关调查一致表明,在外出务工人员中,男性在数量上占优势,且不受婚姻状况影响,而女性则以结婚为分水岭,未婚女性外出较为集中,已婚女性独自外出在整个外出劳动力中所占的比例较小。[3]由此,在农村形成了一个社会弱势群体———留守妇女。

留守妇女的婚姻稳定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但国内现有的对农村留守妇女的离婚研究大多只停留在定性论述上,较少定量分析和检验,尤其缺乏对微观家庭的婚姻稳定性及其影响机制的定量研究。本文拟对农村留守妇女的婚姻稳定性及其影响机制作一些分析与探讨。

二、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1·留守妇女与非留守妇女婚姻稳定性差异假设长期的“男工女耕”、“男出女守”这种家庭分工模式和家庭生活模式,对农村婚姻稳定的影响已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不同学者从不同的研究角度得出了不同的看法与结论,但大多数学者认为长期的“男工女耕”、“男出女守”会对农村婚姻稳定带来负面影响。如李泽影等人在四川农村的调查发现,留守家庭夫妻间沟通少,感情日渐疏远,婚姻质量差。[4]吴惠芳、叶敬忠认为,“因劳动力流动造成的夫妻分居不仅给夫妻双方带来了孤单感,同时也造成夫妻双方的性压抑,这对婚姻关系的稳定构成了一定的潜在威胁”[5]。基于前人的这些研究,我们提出本文的假设1:留守给农村妇女的婚姻稳定带来负面影响,即非留守妇女的婚姻稳定性高于留守妇女。

2·家庭压力影响婚姻稳定假设

国内少有探讨家庭压力与婚姻稳定性之间的关系。而国外最近针对家庭经济压力与婚姻质量之间关系的专项研究发现,无论丈夫还是妻子感到的家庭压力,对其婚姻质量都有负面影响。进一步的路径分析表明,家庭压力主要是通过增强夫妻之间的敌意,降低配偶之间的和睦相处程度,从而使婚姻质量下降,并影响婚姻的稳定性。[6]据此,我们提出本文的假设2:丈夫外出之后,原有的子女教育、照顾老人、农业生产的重担全都落留守妇女一个肩上,使得农村妇女的家庭压力增大,进而影响其婚姻稳定性。

3·夫妻人格特质差异影响婚姻稳定假设西方的一些学者认为,配偶之间的社会文化差异会降低婚姻质量,原因在于社会文化背景和性格特征各异的夫妻不容易相互适应,从而增加了夫妻之间的冲突,导致婚姻质量下降。[7-8]国内学者的研究也发现,农村夫妻志趣观念性格一致、处理代际关系一致与婚姻质量呈正相关。[9]据此,我们提出本文的假设3:对于中国西部农村出现的“男出女守”、“男工女耕”、“男城女乡”这种婚后的分工模式和生活模式而言,一方生活在传统的封闭社会里,而另一方处在相对发达的现代社会中,夫妻继续社会化的机制、状况以及结果存在非常大的差别,导致夫妻人格特质差异的增强,进而影响婚姻稳定。

4·社会性别观念影响婚姻稳定假设通过对国内外文献的梳理发现,关于社会性别观念对婚姻质量的影响,中西方学者们的观点是比较一致的,妇女的现代性别角色观念越强烈,其婚姻质量越低。如greenstein认为,与持传统社会性别观念的妻子相比,持平等主义性别观念的妻子更感受到夫妻之间的不平等,从而影响婚姻质量。[10]kristin的研究发现,妇女的性别平等主义的态度与婚姻满意度呈负相关,与婚姻冲突呈正相关。[11]国内学者卢淑华的结构方程模型表明,性别观念对婚姻质量是负向影响,即性别角色观念越现代,婚姻质量越低,而性别角色观念越传统,婚姻质量越高。[12]关于“留守”对农村女性发展的影响,蒋永萍认为,男性外出提高了留守妇女对农业生产的参与和决策程度,提高了她们社区公共事务的参与程度[13]。覃金玲认为,男性外出之后,迫使留守妇女逐渐改变原有的自我认知,开始重新认识自己的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进而对于自身的角色体验到一种从未有过的积极性情绪[14]。根据前人的研究,我们提出假设4:留守促进了农村妇女社会性别观念的现代化,进而影响其婚姻稳定性。

5·性生活影响婚姻稳定假设

性生活只是夫妻关系的一部分,但没有性生活的夫妻关系显然是不正常的。虽然婚外性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日趋普遍,但只有夫妻之间的性关系才是合乎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同时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男女双方的性满足便成了他们结为夫妇的最重要因素,就结婚动机而言,这是一个外表看不出的强有力的动机。相关调查也表明,性生活不和谐是导致离婚的又一主要原因。[15-16]我们提出假设5:丈夫外出之后,留守妇女长期无法过正常的性生活,降低了性生活质量,进而影响其婚姻稳定。

6·婚姻关系满意度影响婚姻稳定假设虽然国内以往的离婚研究很少把婚姻质量作为一个影响变量,但婚姻质量与婚姻离散之间的因果关系却是显而易见的[17]。lewis和spanier (1979)是首次把婚姻质量和婚姻稳定性联系起来进行分析的学者,他们相信,婚姻质量和稳定性之间存在着正相关关系,即婚姻质量越高,婚姻的稳定性越好。[18]之后的一些经验研究支持了他们的观点。udry(1981)通过对都市已婚白人的调查分析,发现妻子的婚姻幸福感是婚姻变动的最重要的预测变量。[19]booth等(1986)的研究结果进一步证实,与婚姻较幸福的当事人相比,低幸福感的夫妇在今后3年离婚的可能性大约会高出4至5倍。[20]我们提出假设6:丈夫外出之后,留守妇女的婚姻关系

满意度会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其婚姻稳定。

(二)概念界定与测量

1·留守妇女在本项研究中,我们将农村留守妇女界定为丈夫在本县以外的地域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外出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而留居在家中的农村已婚妇女。

2·婚姻稳定性

在本项研究中,我们将婚姻稳定性定义为农村妇女对婚姻存续的态度或对婚姻持续的信心,如是否产生过离婚的念头。测量方法为既询问被访妇女“近一年来,您曾经有过和丈夫离婚的念头吗”(①经常有离婚的念头;②有时有;③偶尔有;④从无),同时也问,“近一年来,您觉得你丈夫有离婚的念头吗”(①经常有离婚的念头;②有时有;③偶尔有;④从无)。得分越高,婚姻稳定性越高,得分越低,婚姻稳定性越低。

3·家庭压力

在本项研究中,我们把农村妇女的家庭压力界定为农村妇女感受到来自家庭系统内外的压力与紧张感,划分为“家庭生产劳动”、“子女教育”、“子女生活照料”、“赡养老人”、“遭受别人欺负”、“感情上孤独无依”、“处理与邻居的关系”、“经济拮据”、“家务繁重”、“家人生病住院”及“担心婚姻稳定”共11个指标,并采用李克特量表进行测量,具体赋1~5分,得分越高,压力越大。然后采用因子分析的方法,将这11个指标简化成精神压力因子、经济压力因子、抚养赡养压力因子,特征值都在2·0左右,总的解释方差为54·46%。

4·夫妻人格特质差异

具体包括6个指标,以妇女自评夫妻在兴趣爱好、生活习惯、思想观念、性格脾气、子女教育、处理亲属关系6个方面的一致性程度,并采用李克特量表进行测量,赋1~5分,得分越高,差异越大。

采用因子分析方法,把这6个变量合成夫妻人格特质差异,其特征值为2·802,总解释量为46·70%。

5·社会性别观念

具体包括10个指标,以对“男人能力天生比女人强”、“妇女能力不如男性,所以不能当村干部”、“农业科技推广是男人的事,与妇女关系不大”、“农村社会管理是男人的事,与妇女关系不大”、“如果丈夫收入足够高或家里有大量钱财,妻子就不用劳动了”、“女人应从一而终”、“女性在婚后不能有异性朋友”、“女子的贞洁比生命更重要”、“没有孩子的女人是一个不完全的女人”、“妇女只有生了男孩才能得到人们的尊敬”的赞同程度为指标,并采用李克特量表进行正负五级赋分。得分越高,表明社会性别观念越趋现代。并通过因子分析方法将这10个指标合成事业能力观念因子和婚育贞节观念因子。两个因子特征根都超过了2·0,累计方差贡献率为54·15%。

6·性生活质量

要求被访者对性生活满意度打分,得分在1~9分之间,得分越高说明满意度越高,得分越低,说明满意度越低。

7·婚姻满足感

在本项研究中,我们要求被访妇女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相互理解、双方家庭角色合格度、对婚姻满意度、对夫妻关系的满意度、婚姻幸福感、夫妻关系和谐程度、夫妻关系平等、对感情生活的满意度及婚姻浪漫性共计12个方面的满意度打分。每个指标的得分在1~9分之间,得分越高,说明满意度越高,得分越低,说明满意度越低。并通过因子分析方法将这12个指标合成婚姻满意度因子,其特征值为8·354,总解释量为69·617%。

8·初始变量

本项研究中,控制变量一是留守妇女个人特征,具体包括年龄和文化程度两个变量。二是留守妇女家庭特征,具体包括家庭年收入、生育子女个数、最小孩子年龄、家中赡养老人的个数。三是婚前因素,具体指标包括婚前对现在丈夫的了解程度,婚前与丈夫的感情深度,婚前自己是否注重般配,婚前家人是否注重般配。这四个指标采用李克特量表进行测量,进行正向赋值,各指标得分在1~5分,得分越高表示婚前基础越好。考虑到这四个指标相互之间有较强的相关性,笔者通过因子分析的方法对其简化。把这四个变量分别合成择偶时注重般配程度和婚前感情基础,其特征值都在1·5分上,总解释量为84·91%。

根据上述介绍,本文的分析框架见图1。

(三)资料来源考虑到留守妇女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在各地区的分布差异比较大。因此,我们在四川省东部地区和中部地区各选择一个劳动力外出较多、留守妇女比较集中的县,作为调查点。这两个县分别是大竹县和蓬溪县。在这两个县,分别选取经济发展较好的乡镇和经济发展较落后的乡镇各1个,共计4个乡镇,这4个乡镇分别是石河镇、庙坝镇、蓬南镇、大石镇。在每个乡镇,我们采用简单随机抽样的办法,分别抽取6个行政村,共计24个行政村。在每一个行政村调查50名在婚妇女,其中留守妇女和非留守妇女各25名。在被选取的村调查,既要注意留守妇女和非留守妇女的配额比例为1∶1,同时,以留守妇女的年龄段为参照选择非留守妇女,使其二者年龄相差不大。这样共计1 200名妇女构成我们的样本。但在调查实施过程中,因妇女赶集、走亲戚等等客观原因,结果回收有效问卷1 017份,有效回收率为84·75%。样本构成见表1。

资料收集者由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的21名师生(教师2名,学生19名)组成。19名学生调查员是从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众多报名参加暑期社会实践的同学中挑选出来的,均为学生干部,且大多都来源于四川农村地区,对四川农村的风俗习惯、语言文化都非常熟悉。调查与大学生暑期社会实践相结合,于2008年7月4日至7月20日进行。在正式调查前,研究者对所有调查员进行了培训,对调查的目的、调查的方法及注意事项进行了详细讲解。由于农村妇女文化程度偏低,调查时要求调查员用结构访谈法进行调查。

但对有关性生活的个别问题,如果被调查者能自己看懂、理解,允许让被调查者自己填写,调查员当场收回。这是因为敏感的个人隐私问题,自己填写可以免去询问者尤其是男性询问者和回答者之间的别扭或尴尬,使被调查者都能更从容、真实地回忆自己的经历、表述自己的感受和态度。在调查开始之前,我们得到了镇、村两级妇女干部的支持与配合,由村干部或村民小组长带我们入户进行调查。所有调查员都诚实认真、勤奋负责,再加上调查对象的绝大多数都能积极配合,所以调查结果可信度较高。

三、结果与分析

(一)婚姻稳定性状况本次调查发现(表2),留守妇女与非留守妇女婚姻稳定性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特点。其相似之处表现在无论是留守妇女还是非留守妇女,其婚姻都是比较稳定的。在两类妇女中,妻子本人“经常有”、“有时有”离婚念头的都是极少数,妻子判断的丈夫“经常有”、“有时有”离婚念头的也是极少数;相反,在两类妇女中,妻子本人“从来没有”离婚念头的占绝大多数,妻子判断的丈夫“从来没有”离婚念头的也占绝大多数。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留守妇女的婚姻稳定性不及非留守妇女,无论是从妻子离婚的念头来看,还是从丈夫的离婚念头来看都是如此。非留守妇女中,从来没有产生过离婚念头的占87·9%,高出留守妇女7·3个百分点;非留守妇女认为其丈夫从来没有过离婚念头的占92·3%,高出留守妇女9·7个百分点。线性检验表明,这种差异在总体中也是真实存在的。这说明,我们的假设1得到了验证。

本项研究的结论与其他相关研究的结论比较一致。如关于中国婚姻的高稳定性,学者徐安琪的研究发现,夫妻“合成分值最高9分,即在过去一年中双方均无离异念头的占65·6%。当然,一方或双方都有离异意向的并不多,得分在2~6分的仅为5·8%, 7分的占8·5%, 8分的为20·1%,表明中国婚姻具有相当高的稳定性。与农村相比,城市曾有过离婚意向的夫妇比例约高出农村13·3个百分点”。[21]这与李喜荣在豫东hc村的个案研究结论也比较一致。他的调查发现只有6·4%的留守妇女自述在一年里“经常”有与配偶分手的念头,“有时”产生离婚想法的占3·6%,“偶尔”有过离异闪念的为5·4%,从来没有的则达84·6%,说明高稳定仍然是农村留守妇女婚姻的主要特征。[22]虽然留守妇女的婚姻稳定性不及非留守妇女,但高稳定

性仍然是西部农村妇女婚姻的基本特征。留守对农村妇女婚姻稳定性的负面影响还没有达到使其婚姻充满危机的程度。无论是对于妻子来说,还是对丈夫来说,经常有离婚想法的人只是个别现象;相反,从来没有过离婚念头的人却占到八成以上。这说明,一些媒体经常报道的“农村留守妇女遭遇了婚姻危机”、“农村留守妇女婚姻‘亮红灯’”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如果我们以“经常”有离婚念头作为出现婚姻危机或婚姻“亮红灯”的标准的话,那么可以发现,无论是留守妇女还是非留守妇女,都存在婚姻危机或婚姻“亮红灯”现象,但在这两个群体中都是极少数人,且二者相差不到一个百分点。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和根据说农村留守妇女出现了婚姻危机;也不能说农村留守妇女的危机就是“留守”所带来的,因为在婚姻危机方面,留守妇女与非留守妇女的差异并不大。正是依据这一较大规模问卷抽样调查结果,我们可以有理由地说明两点:一方面,中国西部农村社会中,出现婚姻危机的,并不只是留守妇女家庭,同时也有非留守妇女家庭;另一方面,留守妇女家庭中,出现婚姻危机的只是个别现象,并不是大多数留守妇女家庭都出现了婚姻危机。

(二)留守影响婚姻稳定性的路径分析为了考察留守对婚姻稳定的直接和间接影响,我们采用因子分析方法对妻子和丈夫的离异异向综合为婚姻稳定性因子,其特征值为1·831,解释量为91·531%。

1·与婚姻稳定性直接相关的影响因素为了考察留守这一变量对婚姻稳定性的直接影响,我们以婚姻稳定性因子作为因变量,以本文所涉及的初始变量和中间变量作为自变量,建立回归模型,得到表3的结果。

表3的结果表明,经回归分析后,对婚姻稳定性有直接影响的变量有6个,即年龄、婚育贞节观、精神压力、婚姻满意度、夫妻人格特质差异以及性生活满意度。其中,婚姻关系满意度和性生活满意度对婚姻稳定性有正向影响,而年龄、婚姻贞节观念的现代化程度、精神压力、夫妻人格特质差异对婚姻稳定性有负向影响。是否为留守妇女、文化程度、留守妇女家庭特征变量、婚姻因素变量对农村妇女婚姻稳定性没有直接的影响。整个回归模型的方差检验值f为11·277,显著水平为0·000,通过了显著性检验,说明模型有意义。本项研究所涉及的影响因素一共解释了农村妇女婚姻稳定性的16·6%左右的变化。说明模型已经达到了一定的解释力,同时也不难看出,还有一些相对重要的影响因素在本项研究中没有被发现,这也是以后深入研究所努力的方向。但正如郭志刚所说:“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多元回归确定系数值一般不是很高,故这一方法多用于进行分析,较少进行预测。”[23]所以本模型的解释力相对较低但并不影响对现有影响因素的分析。

2·与婚姻稳定性间接相关的影响因素为了考察初始变量对婚姻稳定性的间接影响,我们首先得分析初始变量对各中间变量的直接影响。初始变量对中间变量各因素影响的多元回归分析表明(见表4),在控制了留守妇女个人特征、家庭特征和婚前因素之后,留守扩大了夫妻之间的人格特质差异,促进了农村妇女婚育贞节观念的现代化,增加了其精神压力,降低了其婚姻关系满意度和性生活满意度。

对各初始变量通过中间变量而对婚姻稳定产生间接影响的分析表明(见表5): (1)孩子个数和最小孩子年龄未通过中间变量对婚姻稳定产生间接影响;文化程度和是否为留守妇女通过中间变量对婚姻稳定产生间接的负向影响;年龄、家庭年收入、家中赡养几位老人、当初择偶时对般配的重视程度和婚前感情基础,通过中间变量对婚姻稳定产生正向影响;从各初始变量通过中间变量对婚姻稳定产生间接影响的相对效果来看,是否留守妇女这一变量通过各中间变量对婚姻稳定产生的间接影响最大。

注:间接影响=初始变量对中间变量各因素影响的标准化回归系数×该变量对婚姻稳定直接影响的标准化回归系数;总的间接影响=各变量的间接影响之和。

分析到此,我们可以对留守如何影响婚姻稳定性做一个简单的总结:留守妇女婚姻稳定性不及非留守妇女,这一差异主要是因为“留守”之后扩大了夫妻之间的人格特质差异,促进了农村妇女婚育观念的现代化,增强了其精神压力,降低了其婚姻关系满意度和性生活满意度进而影响了其婚姻稳定性。具体来说:留守使夫妻人格特质差异扩大了0·208个标准单位,从而使其婚姻稳定性降低了0·036 82个标准单位;留守使农村妇女婚育贞节观念现代化程度提高0·204个标准单位,从而使其婚姻稳定性降低了0·014 89个标准单位;留守使农村妇女精神压力增大0·103个标准单位,从而使其婚姻稳定性降低0·009 68个标准单位;留守使农村妇女婚姻关系满意度降低0·205个标准单位,从而使其婚姻稳定性降低0·051 46个标准单位;留守使农村妇女性生活满意度降低0·365个标准单位,从而使其婚姻稳定性降低0·025 19个标准单位。这些都说明,本项的研究假设得到了验证。

四、结论与讨论

本文通过对四川两县千余名农村妇女的实证调查发现,虽然留守妇女与非留守妇女婚姻稳定性存在差异,但高稳定性仍然是两类妇女婚姻的共同特征,普遍的婚姻危机在留守妇女家庭中并没有出现。对于农村留守妇女婚姻的高稳定状态,李喜荣从社会交换理论的角度进行了解释,认为婚姻解体的社会成本过大,如传统婚姻观念的约束、农村家族家庭网络的制约、子女因素、经济依附性及对离异不良后果的顾虑,使其婚姻稳定仍保持在较高的水平。[22]而我们倾向认为,这种婚姻的高稳定状态与留守妇女的婚姻动机与婚姻期望有关。

按照德国社会学家穆勒观点,“结婚的动机在于经济、子女和感情三大因素。它们的重要性依据时代的变化而有所不同。上古时代经济第一,子女第二,爱情第三;中古时代子女第一,经济第二,爱情第三;现代则是爱情第一,子女第二,经济第三”[24]。对于当代中国西部农村妇女而言,她们的婚姻动机与婚姻期望是什么呢?在本项研究中,我们向农村妇女问了这样一个问题“近年来您觉得目前的夫妻关系主要依靠如下的哪些因素来维系(最多选择两项)”,把子女做为第一维系因素的占62·5%,而把爱情做为第一维系因素的只占16·4%。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明,当代中国西部农村妇女当中,子女抚育仍然是婚姻最为重要的任务,望子成龙、望女成凤仍然是她们在婚姻中的最主要的期盼。这正如费孝通所言“夫妇关系的片面化的方式各地各时可以不同。最主要的是两种:一是把事务上的合作减少,使夫妇间偏重感情调协,趣味和兴会的相投;一是把感情方面的要求撇开一下,偏重于经济上的、事业上的合作。这种偏重的方向,初无高下之别;重要的是要看生活的环境如何”[25]。当然,最为理想的婚姻是将事务上的合作与感情协调兼顾,但这并不容易实现,它虽要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在不具备这种条件的情况下,夫妇们如何选择呢?“若是比较这两种偏重的方向,似乎又有前后之别。依我以上所说婚姻的主要意义是在确立对孩子抚育的责任。

抚育本身是一件相当繁重的事务,基本上是柴米油盐的经济工作”[25]。西部农村之所以出现大量的“男出女守”这种家庭分工模式,其主要也是源于夫妇的共同事业———抚育子女,是一种事务上的合作,是为了追求家庭经济条件的改善。本项研究中,我们设计了这样一个问题:“您现在留守在家里的原因有哪些”,从调查结果看,三个最主要原因是“孩子没有人照管”(占42·4% ),“家里的田地需要人管理”(占26·3% ),“照顾家里老人”(占18·8% )。那么为了共同抚育好子女,为了赡养老人,为了家庭物质生活的改善,妇女们必须撇开至少是暂时性地撇开感情方面的要求,降低感情方面的期望。甚至“男出女守”这种家庭分工模式带来了家庭经济条件的改善之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妇女们在感情上的不满足感。正是因为西部农村留守妇女们对夫妻感情的低期望、对培养子

女的高期望以及经济满足感的补偿作用,促进了她们婚姻的稳定。

路径分析方法证实,留守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机制对婚姻稳定产生破坏作用的:其一,丈夫外出,夫妻继续社会化的环境不同、机制不同、过程与结果不同,导致夫妻人格特质差异的扩大,使过去的“般配”或“同类婚”变得不“般配”或“异类婚”,使过去的不“般配”或“异类婚”变得更加“不般配”或更加“异类婚”,从而不可避免地给婚姻稳定性带来负面影响。其二,丈夫长期外出,使留守在家中的妻子对农业生产和家庭事务有了“缺席性领导权”,对农村的政治活动和社会交往有了“缺席性参与权”,对自己的劳动所得有了“缺席性支配权”,这些必将促进了她们的自我意识、自主意识的增强,使她们开始认识到,她们并不是生儿育女的工具,也不是丈夫的附属品,这种婚育观念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变使她们更“敢于”产生离婚的念头。其三,丈夫外出后,留守妇女独立承担了本应该与丈夫共同承担的家庭责任和义务。她们在家务劳动、子女教育、赡养老人和从事农业劳动等方面的负担有所加重。丈夫外出成了她们家庭压力的一个转折点,短时期内压力源事件急剧增多,家庭压力强度陡然增大。尤其是她们在进行社会比较之后,如从纵向角度比较,即与丈夫未外出之前相比,其家庭压力明显加重了;从横向角度比较,即与非留守妇女相比,其家庭压力也要明显大于非留守妇女。因此,她们会深刻地体会到,家庭压力的增大,主要是因为丈夫的外出,将一部分家庭压力转嫁到自己的身上。她们对丈夫分担更多的家庭压力充满期盼,期盼他们像过去未外出之前一样分担家庭压力,像其他未外出的丈夫一样分担一部分家庭压力,但当这一切都落空的时候,在她们心目中容易产生抑郁情绪、敌对情绪和悲伤情绪,从而影响婚姻稳定。其四,丈夫外出务工之后,长期的空间分离使留守妇女婚姻的许多功能无法得以实现,降低了其婚姻幸福感和婚姻满足感,从而影响婚姻稳定。其五,性生活是婚姻的生理基础,男女之间基于生理基础的性行为和性关系,是促使他们成就婚姻的一个外表上看不出来的强有力的动因,是创造幸福婚姻的重要途径,也是人的基本需求。而留守在家中的妻子每天不仅要承担着沉重的劳动和生活压力,而且由于长期不能与丈夫团聚,过不了正常的夫妻生活,久而久之,导致性压抑、性饥渴,降低婚姻满意度,影响婚姻质量,危及婚姻稳定。

第8篇:调查婚姻范文

付鑫(1981-),男,河北唐山人,河北大学工商学院教师。

摘要: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在婚姻家庭法课程教授过程中,长期存在着以传统式教学为主,缺乏对实践教学方法的重视,教学效果不佳,导致学生缺乏思考能力、实务知识和对社会现实的关注。本文以社会调查方法为例,探讨实践性教学方法的重要性及其实施过程。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学;实践性教学;社会调查2011年教育部和中央政法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指出,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成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改革发展最核心最紧迫的任务。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

作为法学的一门重要学科,婚姻家庭法学以婚姻和家庭为研究对象,强调法律与伦理、道德的统一,注重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关注社会现实与时代变迁。婚姻家庭法学与社会学、伦理学等其他学科有着密切的联系,而绝不是存在于法学这门学科的真空之中。与法学其他学科不同,它具有血缘性、伦理性、道德性和复杂性等自身特点。因此,这门课程的特点决定了在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过程中,更应该强调实践性教学方法的重要性。

本文以笔者长期从事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工作为基础,以婚姻家庭法课程教学现状为背景,以社会调查教学方法为切入点,阐释实践性教学方法对于婚姻家庭法学的重要意义。

一、婚姻家庭法课程教学现状之分析

(一)以传统式教学为主,缺乏对实践性教学的重视

现在的婚姻家庭法学教学过程中,教师依然采用传统式教学方法,通过灌输的方法向学生讲授概念的内涵、系统的理论和法律的规定,学生也只是被动地接受书本上的知识。这就导致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不高,缺乏主动思考和创新的积极性。同时,教师注重理论知识的学习和自身对司法实务知识的缺乏,没有向学生提供实践学习的知识和机会,造成学生知识面狭窄,思考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较差。这种情况非常普遍,即很多毕业的学生需要经过几年的学习和适应才能胜任工作的需要。

(二)实践性教学方法单一,效果不佳

随着国家重视和学校探索,法学领域采用的实践性教学方法不断丰富,有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法庭旁听、社会调查、实习等形式。由于受传统教学方式和思维的影响,在婚姻家庭法学领域采用的实践性教学方法还是比较单一,比较常见的就是课堂上常用的案例教学法。而对于其他实践性教学方式,有些流于形式,有些则根本没有适用。在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使用的很多案例不是真实的案例,而是虚构的事实,这样的案例不具有典型性和社会性,不能真正反映法律和社会现实的冲突,使学生缺乏对现实婚姻和家庭的正确认识。

如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家庭和社会中的这些弱势人群,教师会在课堂上强调对这些人的特殊和重点保护,但是,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务中,他们的处境和权益保护状况如何,学生只有通过实践性教学方法,如社会调查、实习等方式才能了解,才会有真正的感悟和体会,才会真正理解该规定的重要意义。

(三)学生缺乏思考能力、实务知识和对社会现实的关注

由于教师采用传统性的、单向的教学方法,学生经常处于被动型的接受知识的学习状态,而没有作为教学过程的真正主体参与其中,没有学习的积极性和热情,就导致学生缺乏主动思考能力。教师的讲授过程可以让学生学习比较系统的理论知识,建立比较完整的知识构架,但是,这种教学方法阻断学生接触司法实务知识,造成理论和实务的脱节,缺乏实务部门所需要的工作能力,这也就是法学专业的学生就业非常困难的缘由。

同时,婚姻家庭法学这门课程更是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学科。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改变,婚姻家庭法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如从建国之初到现在,我国已经制定了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2001年对婚姻法尽一步修正,针对随后社会上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新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由此,可以看出,婚姻家庭法不是固步自封的法律,而与社会发展极具关联性。而传统性的教学方式,无法让学生真正切实感受现代社会的变迁和时代的进步,无法让学生亲身体会现实情况下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问题和困境。

二、社会调查教学方法之重要性

社会调查作为一种实践性教学方法,是针对社会生活中的某一情况、某一问题或某一现象,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了解、反映客观事实。同样,社会调查对于提高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效果,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具有积极效果。

(一)加深对理论知识的学习和认识

在社会调查的整个过程中,学生始终处于主体地位,而老师仅仅负责指导和安排工作。从调查的主题选定、调查问卷设计、实际调查到调研报告的写作,学生需要以理论知识的学习为知识背景,以社会现实为对象,实现理论和实践的有机结合。在调研的每一环节中,学生都会以所学的相关知识来看待现实问题,而现实问题又会促使学生运用、思考所学知识。这一过程印证了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认识真理,加深了学生对婚姻家庭法知识的学习和认识。

(二)培养学生的沟通和交际能力

为了解社会某一问题、某一现象的客观现实,需要调查人员深入“基层”,与相关人员接触和沟通。社会调查的方法主要包括个人访谈和问卷调查。访谈对象和调查对象大多是不同地域、不同文化程度、不同阶层的陌生人,而且婚姻家庭方面的问题个人隐私较强,这就加大了调查的难度。为确保社会调查任务的完成,调查人员需要具有较强的人际沟通能力。

在社会调查的过程中,无论是个人访谈还是问卷调查,学生都会慢慢地学习,如何与不同人沟通和交流,取得对方的信任,获取相关信息。他们会注意到面对不同的人,要采取不同的交流方式,通过恰当的一言一行来拉近与对方的距离。在社会调查中学到的人际交往能力,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更是不可或缺。法学专业的学生毕业后大多会从事法律方面的事务,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从事的职业,不管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法律顾问,都需要与不同的人打交道。尤其是从事婚姻方面的事务更是如此。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大多是家长里短,情况复杂,这就需要法律工作者提高自己的交际能力,了解纠纷的真正缘由,找准症结所在,运用情、理、法来化解纠纷。

(三)加强对家庭和社会的关注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最基本“细胞”。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与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1]家庭虽小,但关系到个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毛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其普通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之一。”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学生可以更真实地、亲身了解婚姻、家庭状况,加深对家庭的认识和理解,掌握社会现实和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这些认识和感悟为更好地学习婚姻家庭法提供了现实背景,增强学生对婚姻家庭的认同感,使“婚姻家庭”不再是虚无缥缈的想象。

(四)提高创新和写作能力

社会调查方法又是一种创新,有利益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在社会调查的每一环节,学生都需要去积极思考、提高自己的创新意识,如主体选定、问卷设计,如何调查以及调查报告的撰写。同时,社会调查方法又可以提高学生的写作能力。撰写调查报告是锻炼和提高学生写作能力和创新能力的有效方式。撰写调查报告,不仅要客观地反映调查的实际情况,而且还要总结其经验和不足,并提出相关建议。基于社会调查方法可以提高学生的创新和写作能力,它可以作为学生申请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的理想选择。

三、婚姻家庭法课程社会调查环节之设计作为社会调查方式之一的问卷调查,其环节主要包括选定主题、问卷设计、问卷调查、问卷统计和撰写调查报告。

(一)选定主题

关于社会调查的主题,老师不应该自己确定,要充分征求学生的意见,集思广益,最后确定具有可调查性、时代性和现实性的主题。如何选题,老师要指导和启发学生,着重调查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与冲突,这样的调查研究,对理论和现实才具有实际意义。

(二)问卷设计

问卷设计是社会调查主题的具体落实,是保障社会调查质量的重要环节。问卷设计要做到“前思后想”。“前思”是指设计与主题相关的内容。“后想”是指问卷设计要有针对性,要有取得相关信息的选项,要有后面撰写报告所需要的内容。“前思后想”就是指问卷设计的内容要全面而不繁琐,有所指而不盲目。例如,在调查离婚诉讼过程中儿童权益的保护问题时,我们需要思考该主题涉及的内容,包括儿童和父母的基本情况、结案方式、儿童直接抚养人的确定(主要是确定依据)、抚养费的负担(负担方、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探望权。

同时,问卷设计内容的语言表达方式也需要注意。根据调查的地域、人群,采用贴合其实际情况的语言表达方式。如调查老年人的生活状况问题,由于老年人年纪大,理解能力下降,有好多不识字,文化水平不高,因此,在设计问卷时,要尽量使用平常的、当地的生活用语和简短语句,这样有利于他们理解调查内容。

(三)问卷调查

问卷调查是获取信息的非常重要的环节,其进行的如何直接影响着整个调查的质量。学生做好问卷调查,要做好两点:一是态度端正,一是方法恰当。学生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要认识到问卷调查的重要性,力求调查的严谨性和客观性,实事求是,不能主观臆断,更不能应付差事。其次,在问卷调查时,学生要讲究方式方法,根据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耐心讲解调查的目的和意义,打消被调查人的顾虑,通过自己的真诚和热心,拉近距离。

(四)问卷统计

问卷统计是对问卷调查资料的整理和统计。统计要做到信息的客观和真实,因为其是后面撰写调查报告的直接信息来源。学生在进行问卷统计时,不仅仅是数据的整理,也是了解问题、发现问题的过程。

(五)撰写调查报告

在调查结束后,研究者应就整个调查活动提供一份全面的调查报告,将社会调查的过程、方法和结果,以文字、数字或图表等形式,向他人进行详细的说明。[2]撰写调查报告是对整个社会调查活动的总结。因此,学生在撰写调查报告时,要尽可能的反映此次调查的全部情况,包括调查基本情况(调查目的、人员、地域、数据收集情况)、情况分析(特点、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对策和建议。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婚姻家庭方面的社会调查多会涉及被访者的个人隐私,因此,在撰写调查报告时,要有保密意识,尊重被访者的隐私权。

课题:本文系保定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提高高校教学质量构建婚姻家庭法学实践性教学体系——基于保定市高校的实证分析”(编号:201301008)的研究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第9篇:调查婚姻范文

关键词:登记离婚;虚假离婚;限制性条件

获得一桩美满婚姻是人生最伟大的成就之一。我们必须在婚姻中投入与我们在事业中投入相当的或更多的心血。成功的婚姻会激励我们,使我们更有可能在其他方面取得成功,而一桩不好的婚姻或一系列不好的婚姻会使人身心疲惫,精力耗竭,并且还会在生活的其他方面造成损害。离婚是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的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就是一种伤害,如果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可能又会对当事人造成第二次伤害。从倡导文明、理性、冷静的离婚观,避免讼累的角度看,登记离婚较之诉讼离婚,有很大的优越性。

一、登记离婚的概念

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法律将登记离婚这一法律行为予以规范化,即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便形成了登记离婚制度。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是一种比较自由、合理的离婚方式,在适用中,这种离婚方式不追究离婚的具体理由和婚姻生活的细节,程序简易、便捷,有利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并能缓解和消除婚姻当事人的敌对情绪,是一种较先进的离婚制度

在我国,登记离婚习惯称为协议离婚、两愿离婚。但严格而言,登记离婚和协议离婚是有区别的,登记离婚是和诉讼离婚相对称的,这是从离婚的程序的角度,对离婚作的分类,登记离婚是按行政程序解除婚姻,而诉讼离婚是按诉讼程序解除婚姻。协议离婚是和判决离婚相对称的,二者是从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的角度所作的分类。在国外,协议离婚制度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到目前,有10多个国家和地区承认这一制度,在具体操作上各国还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规定,协议离婚依行政程序办理,有的国家则规定,协议离婚必须经法院批准。在我国,协议离婚可通过行政程序,也可通过诉讼程序,即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调解离婚。

登记离婚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成为与诉讼离婚相并行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这一离婚方式也易造成虚假离婚、草率离婚,正是因为如此,欧美国家大多不承认登记离婚,离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承认登记离婚的国家,也在登记离婚的条件及程序上予以必要的限制。主要有:(1)登记离婚必须在结婚满一定期间后才能提出。如法国为6个月、荷兰为1年、比利时为2年。(2)登记离婚的当事人必须没有未成年子女,如蒙古。(3)登记离婚的当事人第一次申请离婚,须达一定年龄,如比利时。(4)当事人提出离婚申请后须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期(或称考验期)才能正式办理登记手续。有的还规定考虑期满后重新提出一次申请。关于考虑期各国规定也不尽一致,如法国为3个月,比利时为6个月。这些限制对于防止登记离婚过于简便所滋生的弊端,是有实益的。

二、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并没有使用登记离婚一词,只是根据离婚的提出和适用的程序区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况,前者的含义与登记离婚相同,后者与诉讼离婚相同。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据此,《婚姻登记条例》作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结合起来,主要有两方面的规范:一是离婚登记的条件;二是登记程序。

(一)离婚登记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男女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且不属于事实婚姻的范围。只有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才能通过行政登记程序办理离婚。

2、双方当事人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离婚。

离婚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本人亲自办理。对于夫妻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应依诉讼程序进行。

3、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12条规定,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4、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婚姻登记条例》1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离婚登记的程序

1、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

《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2、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亲自到场。《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11条2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申请应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方面。形式审查,是指审查夫妻应携带的证件是否齐备,如果齐备,应该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不齐备,则通知当事人补齐。实质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查明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有无欺诈、胁迫、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形。二是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是否作出适当处理。如果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有争议,则不能通过行政程序而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三、对登记离婚的理解误区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登记离婚的规定只有第31条一条, 不过60余字,《婚姻登记条例》对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也只有11条、12条、13条三条规定。登记离婚制度的规定过于概括化、原则化,如法定条件不明确、不具体,程序规定过于简单,适用范围不明晰,极易造成人们适用法律的困惑,人们在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制度上,存在着许多的认识和适用的误区。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是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有必要对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严格加以明确和区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是不同的,有着严格的区分,绝不能混同看待。对于诉讼离婚来说,其适用的前提是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形。《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感情确已破裂,这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条件。二是调解无效,这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程序性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必经程序。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准予离婚。对于登记离婚而言,适用前提为“双方自愿离婚”,在登记离婚中只需对婚姻当事人的行为主体资格,是否达成一致的合意以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是否做出适当处理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查,而无需对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进行认定。有些人错误地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时,除了应对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外,还须对“感情确已破裂”进行审查,如确定感情没有破裂,即使符合登记离婚的实质条件,也不准予离婚登记。这种认识存在着严重误区。这种观点混淆了《婚姻法》31条和32条关于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不同制度下离婚实质性条件的规定,无形中严格了登记离婚实质条件的限制,背离了登记离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二)调解不是登记离婚的必经程序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这表明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是基于离婚案件本身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妥善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减轻精神创伤,合理处理各种关系。有人认为,在登记离婚中,婚姻登记机关在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审查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调解工作,其中包括对双方有无和好可能做的调解和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做适当处理的调解。这种观点是没有法定根据的,是对现行立法理解和认识的一个误区。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并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调解义务和调解职能,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在于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的完备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作出依法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在登记离婚中,婚姻登记机关无需考查当事人的离婚理由,无需考查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从而也无法也不能判断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如果婚姻当事人就有关子女和财产问题未作出适当处理并存在争议,应按诉讼离婚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不应受理,也就无所谓调解的问题。

四、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登记离婚制度规定过于概括化、原则化,既不全面又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受人力物力的限制,婚姻登记主管人员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差异等原因,使得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协议离婚的申请只做形式上的审查,登记离婚往往是“速办速决”。一方面,一些人为了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骗取离婚登记证;另一方面,使得一些婚姻基础较好,本不应该离婚的夫妻因一时冲动而草率解除夫妻关系,即虚假离婚和草率离婚。

虚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受对方欺诈或双方通谋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通谋离婚和欺诈离婚两种情形。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通谋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并无离婚的真实意思,离婚只是手段,通过离婚来达到其目的,如多生育子女、逃避债务、享受分房或购房的国家优惠政策等等。欺诈离婚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对于虚假离婚的效力,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离婚形成的身份行为,系由身份的效果意思、身份行为的生活事实及身份行为的表示方式等三要素组成,只具备身份行为的表示方式,但欠缺身份行为的实质意思时,仍不能使身份关系发生或消灭,认为虚假离婚应为无效或可撤销。也有学者认为,离婚虽与婚姻同为形成的身份行为,但其以解除夫妻关系为内容;与结婚尚有所不同,考虑依赖离婚登记的第三人应受保护之立场,认为虚假离婚为有效。各国立法例对该问题也极不统一。我国现行立法对虚假离婚问题没有规定。

草率离婚也是登记离婚制度容易产生的一个突出弊端。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经济生活,还改变了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据民政部统计,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内地的离婚率直线上升,1979年离婚率为4%,1999年达到13.7%,2003年达到15%以上。中国民政部2007年5月23日的《2006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2006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191.3万对,比上年增加12.8万对,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129.1万对,比上年增长9%,法院办理离婚62.2万对,比上年上升3.5%,中国民政部2008年1月的《2007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2007年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140.4万对,比上年同期增长18.2%。据学者分析,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夫妇更容易离婚。据2007年8月13日《扬子晚报》报道,上海的离婚案件中47%是20岁到30岁的年轻夫妇,中国的独生子女政策已形成了新一代成年人,他们注重自我需要,缺乏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另据2007年12月7日《沈阳日报》报道,根据沈阳市民政局对去年离婚率的调查发现,目前,沈阳市的离婚率已超过30%,而在离婚人群中,“80后”这一人群所占比例高达70%以上。专家评价说,“80后”的婚姻状况为:草率结婚和草率离婚。从上世纪70年代末到现在,中国的离婚人数增加了4倍。离婚率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离婚法律手续简化。特别是从2003年10月1日起,《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姻登记手续不再需要夫妻从各自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得到批准,符合条件的当天就可以办理离婚手续。近两年,离婚人数激增,草率结婚和草率离婚已成为一个被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我国离婚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反对轻率离婚。我国《婚姻法》既然承认登记离婚,在运用上也应谨慎,以杜绝其弊。

五、对我国登记离婚限制性条件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登记离婚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没有登记离婚限制性条件的规定。限制性条件即登记离婚的排除性条件,是指夫妻不得提出登记离婚申请的法定事由。由于登记离婚是把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权交给当事人,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离婚自由权,使婚姻降低到可以规避应尽义务的普通契约的地位,立法必须对登记离婚予以一定的法律限制,这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的重大干预的体现。多数采用登记离婚制度的国家在规定登记离婚条件时,均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措施。据此,笔者对我国登记离婚的限制性条件做如下建议:

第一,结婚登记不满一年,不得申请登记离婚。结婚不满一年不得申请登记离婚是对草率离婚而做的防止性对策。草率离婚是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离婚是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的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我们必须反对草率离婚,决不允许人们在离婚问题为所欲为。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撤销婚姻的申请期限为一年,“结婚不满一年不得申请登记离婚”并不与之冲突。

第二,申请登记离婚的夫妻必须没有未成年子女。在离婚案件中,受伤害最大的往往是未成年子女。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由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的。”从我国众多离婚案件来看,离婚当事人很大一部分人将未成年子女视为“拖油瓶”,极力逃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一些不理智的父母更是牺牲子女的利益以达到离婚的目的,如果通过诉讼离婚,法院可以站在公正的角度,冷静的维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第三,当事人申请登记离婚,考虑期为3个月,考虑期届满后,当事人再一次提出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