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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精选(九篇)

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

第1篇: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范文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于本法。

第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并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水域的监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必须在编报任务书前,对海洋环境进行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建造港口、油码头,兴建入海河口水利和潮汐发电工程,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产资源。在鱼蟹回游通道筑坝,要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

第八条 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

第九条 海涂的开发利用应当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对围海造地或其他围海工程,以及采挖砂石,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进行的,必须在调查研究和经济效果对比的基础上,提出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大型围海工程并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和红树林、珊瑚礁。

第三章 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条 开发海洋石油的企业或其主管单位,在编报任务书前,应当提出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勘探和其他海上活动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十二条 对勘探开发过程中使用的油料,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漏油事故。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准排放入海。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不得直接排放;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对渔业水域、航道造成污染损害。

第十五条 海上试油时,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防止污染海洋。

第十六条 海上输油管线,储油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经常保持良好状态,防止漏油事故。

第十七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污设施和器材,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井喷和漏油事故的发生。 发生井喷、漏油的,应当立即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国家海洋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八条 沿海单位向海域排放有害物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水生养殖场、海滨风景游览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期限治理。

第十九条 含强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向海域排放。 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确需向海域排放的,必须执行国家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含传染病原体的医疗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毒,消灭病源体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二十一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二十二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邻近的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水质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 沿海农田施用农药,应当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在海滩弃置、堆放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依法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应当建造防护堤,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

第二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水系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入海河流的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处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不足150总吨的油轮和不足400总吨的非油轮,应当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

第二十八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 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

第二十九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排放含油污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的排放标准和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油类记录簿。

第三十条 载运有毒、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洗仓水和其他残余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排放的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航海日志。

第三十一条 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排放放射性物质,必须遵守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第三十三条 造船、修船、拆船和打捞船单位,均应备有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海域。

第三十四条 船舶非正常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或有毒、含腐蚀性货物落入造成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情事,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渔船也可以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发生污染情事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登轮检查处理。经港务监督授权的政府有关机关的公务人员也可以登轮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港务监督处理。

第六章 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第三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予核实。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由驶出港的港务监督核实。

第四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须向驶出港的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1)战争行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过失行为。 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法,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五)“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六)“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现行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均以本法为准。

第2篇: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范文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环保优先方针,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海洋环境保护投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它有关海洋开发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六条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纳入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等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对举报污染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对各部门和沿海各地区的要求以及海洋生态建设项目的安排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沿海开发总体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及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近海和重点海域进行海洋资源与环境的调查。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等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与规范,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加强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有关的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的排污口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和监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监视资料。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完善应急体系,制订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和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并依法向社会信息。

沿海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赤潮的监测、监视和应急制度,重点加强对海州湾、长江口等易发赤潮海域的监测、监视,做好预警、预报和信息工作。

当发生赤潮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海洋、环保、渔业、工商、卫生等部门,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减轻赤潮危害。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赤潮及时向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防灾减灾起到重要作用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保、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实行联合执法。

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加强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整治、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与海洋特别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可以在沿海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对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重点海域,禁止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染物、开挖海砂,并严格控制其他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珍品保护区;

(二)重点渔场及海洋生物种质资源繁育场;

(三)辐射沙洲海底沙脊群;

(四)牡蛎礁、贝壳堤、海蚀地貌等自然遗迹所在海域;

(五)重点增养殖区;

(六)海滨浴场;

(七)其他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重点海域。

第二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与保护,控制对滨海湿地的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湿地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入海河口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演变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需要确需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修复措施。

依法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渔业养殖规划,合理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控制养殖规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海洋增殖、养殖项目需要设置人工鱼礁等特殊设施的,应当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论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对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制定管辖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沿岸直接入海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排污口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核准主要污染源排污量时,应当符合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降耗减排的目标要求,对现有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制定减排计划,并逐级分解到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减排计划实施方案,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

第二十六条 对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入海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主要入海河流市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规划草案,其环境影响报告中未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已建的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上述工业生产项目,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沿海陆域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未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污水离岸排放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十条 在沿海从事港口、码头作业和旅游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备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及时处理其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防止进入海域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十一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在报请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停止建设或者运行,主动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批准或者核准机关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沿海港口进行港内作业的船舶或者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施采取铅封措施,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清理、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清除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需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肇事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承担的,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者缴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海洋倾倒汞及汞化合物、强放射性物质等国家规定的一类废弃物。

严格控制向海洋倾倒重金属及其化合物、氟化合物等国家规定的二、三类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进行预处理,依法申领倾倒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区域内倾倒。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依法缴纳的海洋工程排污费、陆域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的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全部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与海洋生态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滨海城市及沿海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陆域排污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中,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加大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与海洋生态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采取铅封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或者越权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3篇: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海洋环境执法;海洋权益;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8-0120-02

一、海洋环境执法的涵义

海洋环境是由海水水体、海床、底土、生活于其中的海洋生物,环绕于周围的海岸、滨海、陆地和邻近海面上空的大气等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构成的统一整体。海洋执法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海洋环境、资源、海域使用和海洋权益等海洋事务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海洋环境执法属于海洋执法的分支,主要是指执法主体以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为目标,通过监测与监视规范、标准和法律的贯彻执行,控制陆源、海上船舶运行、海洋倾废、油污、海岸工程建设等污染源以及因对海洋的开发利用所导致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和损害,从而防止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遭受人类活动的过度损害。

二、海洋环境执法的法理基础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普遍义务,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公约》将全球海洋划分为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五个法律地位不同的政治地理区域,各国依法对不同的海域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专属管辖权。

(一)国家

是国家具有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地位。国家包括国家的领土、自卫权、独立权、管辖权和豁免权等。它是整个国际法的核心与基础,的最高性和独立性决定了国家可以通过立法、司法、行政、政治、经济、文化等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政治统治,独立地处理其范围内的事务而不受外来干扰。如国家对其领海享有开发和利用领海水域、海床和底土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权利,制定有关航行、海关、卫生、移民、环境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保护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其他维护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法律法规的权利,同时,还享有对违法者予以制裁的权利等。

(二)权利和管辖权

不仅具有最高性和独立性,还具有领域性,国家所享有的最高政治和法律权威是以领土为基础的,即在领土范围内,其管辖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在国家领土之外,国家只能行使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和境外管辖权。权利是一种具有性质,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的权利,它高于一般的管辖权,是仅次于的一种占有性权利。按照权利客体的不同,权利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环境权利等。环境权利主要是指一国对本国范围内的环境问题的处理权、管理权和监督权。其中,环境处理权指国家对境内的环境及自然资源拥有永久性,有权决定对其处理和开发利用;环境管理权指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境内人体、动植物的健康和安全;而环境监督权则指由国家通过环境监督部门或其他授权部门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或通过立法赋予民众环境监督权等,从而督促国家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管辖权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手段对本国领土范围之内或之外的一定的人、事、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力。它是国家固有的、不可缺少的根本性的权力之一,它的行使以国家为依据,是国家的直接体现。

根据《公约》,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权利;以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为目的,对大陆架行使权利。在行使其上述权利时,沿海国可采取为确保其有关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等。如挪威《海岸警卫队法案》规定,海岸警卫队在履行有关监管捕鱼及资源管理的职责时,有权拦截船舶并对船舶或固定设施进行检查,对进入及通过挪威领水的船舶,海岸警卫队有登临并进行检查的权利,包括检查船上文件、货物、设备及任何人员。此外,对于外国船舶违反沿海国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沿海国有权在其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覆水域行使紧迫权。在加拿大和日本的“京丸2号”案(The koyo MaruNo.2 Case)中,日本渔船“京丸2号”在加拿大渔区内捕鱼,由于加拿大宣布的200海里渔区已于1977年1月1日正式生效。因此。加方认为日本在该区域内的捕鱼行为违反了其沿海渔业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加拿大有权对其紧追并予以逮捕。

当然,不是绝对的,国家在行使其环境权利的同时,亦负有尊重或不损害他国环境权利的义务,此义务包含了对国家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的限制,而这种限制不仅在国际条约、国际组织的决议中获得了确认,而且在国际司法判例中一再予以阐明。它已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如《公约》第194条第2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权利的区域之外。1972年6月16日《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载明了“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宣言第21条规定,根据联合国和国际法原则,各国享有根据它们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其环境资源的权利,各国也有义务使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和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损害。在司法实践中,1941年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仲裁庭在其裁决中表明:“在国际法原则和美国的法律下,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因为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的任何方法而释放气体导致损害到任一其他国家的土地、财产或人等。”

第4篇: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海上溢油污染 生态损害 因果关系

有人说二十一世纪是“海洋的世纪”。宽广的海洋是一项重要的战略资源。改革开放以来因陆源污染及对海洋的不当开发,海洋污染所造成的生态损害触目惊心。特别是石油污染,因其污染范围的广泛性的持久性,对海洋生态影响巨大。

一、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的概念及特点

(一)“生态损害”的法学界定

生态损害是最近才提出的一个概念,首先是从司法实践中提出来的。“生态损害是指人们生产、生活实践中未遵循生态规律, 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时超出了环境容载力而导致人类所依赖的生态环境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多个部分相互作用而构成的整体的功能发生严重不利的变化。”也有学者认为生态损害是“人们生产、生活实践中未遵循生态规律,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时超出了环境容载力,导致生态系统的组成、结构或功能发生严重不利变化的法律事实。”归纳可得出生态损害主要是人们在开发环境资源时未注重生态规律造成生态环境的功用受损。

随着时展,生态损害日益得到重视,主要是因为生态损害一旦发生,对整个生态系统会造成重大的甚至是无可挽回的损失。

(二)海上溢油事故生态损害的界定

海上石油污染对海洋生态环境有重大的影响。海上溢油生态损害是指:“因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海底输油管道、石油运输、船舶碰撞以及其他突发事故造成的石油或其制品在海洋中泄露而导致的海域环境质量下降、海洋生物群落结构破坏及海洋服务功能的损害。”

一个完整健康的海洋生态系统包含有巨大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环境价值,美学价值和生态价值。它能带给人们的不仅包括各种海产品和矿藏资源,其生态价值也不能为人类所忽略。海洋生态系统以各种形式满足着人类发展的各种需求。然而,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却对海洋的生态造成巨大损害,严重影响海洋各种价值的发挥。

(三)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的特点

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发生后,对污染范围内的生态易形成毁灭性打击,治理费用巨大而且生态恢复的时间长。

海上溢油生态损害呈现出以下特点:①风险性大。世界范围内对能源的需求使石油运输量和石油开采量不断增长使溢油风险不断加大,事故发生的几率上升。②危害性大。海洋溢油事故一般具有突发性,即突然有大量对海洋生态有害的石油物质进入海洋生态体系,造成海洋生态破坏,严重影响到海洋生物的生存和繁衍。③生态价值评估的不确定性。海洋价值的生态价值涉及面广,使得生态价值评估带有科学技术上的不确定性,加剧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得在遭受生态损害后,索赔变得异常困难。

二、海上溢油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

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在不断发生改变,总体来说,赔偿的范围在不断扩大。由于立法上的不同,国内外对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一)国际上的相关规定

美国《油污法》中规定,联邦和州政府可以得到的损害赔偿明确分为三部分:①重建、复原、更换或取得受损自然资源的类似等价物的成本;②自然资源在进行重建期间价值的减少;③评估这些损害赔偿的费用。

我国加入的《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中第2条第6款规定:“①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 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②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这里的恢复措施可认为是规定了提起生态损害赔偿的合法依据。

从国际法的规定上看,油污损害是包含生态损害赔偿在内的。

(二)我国相关立法对生态损害的规定与不足

我国有关海洋溢油污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中。因后者立法较早,已难以适应时代需求。《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也不完善,只在部分条款中有相关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大多数海上溢油事故的赔偿情况并不理想,即使索赔成功,也只对清污费和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赔偿,很少考虑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赔偿。生态损害赔偿索赔主体的模糊性及生态价值的评估规定的原则性,使海洋环境所遭受的生态损害赔偿的规定严重不足。

(三)海洋生态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海上溢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和赔偿范围之间,并不是总是重合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尽量使受损害范围与赔偿范围趋于一致,从而为海洋生态损害侵权纠纷提供赔偿标准,避免侵权人的无限责任,有利于赔偿的实际履行,保障的海洋生态权益。”

根据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实践,国家海洋监管部门作为索赔主体可提出索赔的范围大致包括:①合理的预防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费用和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和损害的费用;②环境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③利用该海域的所得的期待利益损失。

三、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法律问题

要挽回海上溢油事故的生态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不可回避的是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各种法律问题。

(一)生态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索赔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由于我国海洋环保相关部门之间的职权在立法上存在交叉,造成各部门之间存在权责不清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相关管理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有为公共利益的考虑,带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作为一个特殊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行使权利等方面与私人参加诉讼应当有所区别。

第5篇: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环渤海污染;“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污染

Astract:Thewarningof″Bohaimaybecome'DeadSea'″fromtheoceanenvironmentexpertmakes″theblueseaactivityplanofBohai″comingout:However,intheyearofthefirst″treatment″in″theblueseaplan″,isover,peoplediscoverthecurativeeffectof″bluesea″verysmall,Bohaistillcoveredwith″mistofdeath″:So,whatis《theblueseaactivityplanofBohai》,withrenovatingtheoceanenvironmentpollutionplanimplement,whypollutionturnsworseonthecontrary?

Keywords:pollutionaroundBohai;theblueseaactivityplanofBohai;pollution

2001年,面对海洋环境专家“渤海可能变成‘死海’”的警告,为了拯救渤海,国家四部局联合海军、环渤海四省市(天津、河北、辽宁、山东)政府开出了斥资555多亿元、15年三个疗程的“渤海碧海行动计划”药方。计划在2005年“碧海计划”第一个“疗程”的结束之年,使渤海环境污染得到初步控制。让人们大失所望的是,根据《2005年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显示,与2003年相比,渤海海域严重污染、中度污染、轻度污染海域面积分别增加280平方公里、2060平方公里、2470平方公里。2006年上半年,渤海污染状况依然没有好转而且呈现整体恶化趋势。显然,“碧海”药方疗效甚微,渤海依然笼罩“死亡阴影”。那么,什么是《渤海碧海行动计划》,以整治海洋环境污染为任的计划实施后,为何污染反而加剧?渤海的污染治理如何能更见起色呢?

事实上,环渤海地区环境治理问题一直深受重视。1986年,环渤海地区建立了由天津、山东、河北、辽宁三省一市及其17个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组成的环渤海环境保护协作组,编制了“环渤海地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这是我国第一个区域性的海洋环保协作组织。2001年,国务院又批准实施了“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渤海碧海行动计划”被列为国家环境保护工作重点工作,成为“33211”工程。“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旨在促进渤海近岸海域海洋环境质量的改善,努力实现海洋生态环境良性循环。近岸海域的环境保护要分阶段推进,分为近期、中期和远期目标。其日程表为2001—2005年,使海域环境污染得到初步控制,生态破坏的趋势得到初步缓解;2006—2010年,海域环境质量得到初步改善,生态破坏得到有效控制;2011—2015年,海域环境质量明显好转,生态系统初步改善。

随着备受重视、设计完善、部署科学、以整治海洋环境污染为任的“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实施,本应能还渤海波清浪白、鸟飞鱼跃、一片碧海的“鱼仓”和“海洋公园”的美誉。然而,三年多的实践告诉我们,渤海的污染反而加剧了。那么,原因何在呢?

第一,渤海是我国唯一的内海,自身水动力条件较差决定了它自净能力有限。渤海是全球11个典型的封闭海之一,水交换能力差,海水的自净能力有限,更新周期长达15年,几十年的污染积累很难在几年内消除。渤海环境污染源主要来自于陆源污染,流域周边的生活用水、工业废水和农药及化肥污染是三大陆源污染源。此外,船舶石油产品跑冒滴漏、船舶生活污水、海上石油开采和海水养殖中的添加剂也会对海洋造成严重污染。另外,海岸曲折、水流交换不畅,也使得海水的温度、PH值、含盐量、透明度、生物种类和数量等性状发生改变,对海洋的生态平衡构成危害。从2005—2006年中,天津市海洋局对15个入海排污口及其邻近海域的监测数据表明,天津市入海排污口总体环境质量状况污染严重,93:3%的排污口存在超标排放现象,超标入海排放现象不仅发生在天津。《2005年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显示,辽宁、河北、山东超标的排污口数量分别为54个、31个和75个,分别占所监测排污口数量的65:1%、96:9%和96:2%。

第二,多头管理造成“群龙闹海”、“治而反污”的现状。由于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因而在渤海污染治理上,惊动了环保、海洋、海事、渔政、交通等多部门,形成山东、天津、河北、辽宁多省、市齐抓共管的局面。然而,奇怪的是这么多部门齐抓共管,不但没有治好,反倒越治越污,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主要有两条:一是“海洋部门不上岸,环保部门不下海,管排污的不管治理,管治理的管不了排污”的部门割据现象严重,无法形成综合治理的合力;二是渤海致污源涉及多个省份,污染责任认定比较困难,容易相互推诿。各个省市往往各自为战、治理步调不一致也是造成渤海污染治理不见效的重要原因。

第三,“环渤海经济圈”经济快速增长使得本已脆弱的海洋环境不堪重负。环渤海经济圈,指以辽东半岛、山东半岛、京津冀为主的环渤海滨海经济带。环渤海地区是全国重要工业基地,由于环渤海地区充分发挥了在政治、经济、科技、人才、流通的突出优势,并且抓住了东北振兴、西部开发、北京奥运的历史机遇,近年来经济迅速腾飞。然而,随着环渤海地区经济快速增长、人口不断增加导致排污总量有所增加,环境更加脆弱。比如,环渤海地区多为传统资源依托型工业,如原盐、原油、“两碱”(纯碱和烧碱)、钢铁、玻璃等,它们的发展一方面受资源约束强,另一方面由于产品生产工艺落后,渤海遭到空前的污染,变成了“纳污池”和“垃圾场”。

第四,狂捕滥捞也是祸端。不可否认,狂捕滥捞也给渤海的水产资源以致命打击。由于捕捞强度的不断增大以及环境污染的日益加剧,渤海生态系统遭到破坏,生物群落生产力下降,渔业资源严重衰退。山东省15万平方公里近海渔场除部分中上层鱼类外,大宗品种洄游鱼类基本形不成渔汛,局部海域呈“荒漠化”。曾经盛极一时的渤海中国对虾和小黄鱼产量分别由历史最高年份的4万吨和1:9万吨下降到目前的1000吨和几十吨。当务之急是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要减少捕鱼船,帮助渔民转产,防止捕捞过度。同时,要坚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使资源能够再生和持续发展,严禁破坏海洋生物生存环境的项目上马。

第五,治污资金短缺是羁绊。据了解,由于资金匮乏、市场化运作机制未建立起来等原因,碧海行动计划建设项目进展还不理想。有关资料显示,自2001年“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实施以来,治理设施建设的进展和运行情况不容乐观。辽宁省政府最新的一份资料显示:“列入国家计划的重点环保工程项目,尚有三分之一没有开工建设,主要原因就是长期以来资金投入未得到相应的保障,中央没有补助,地方特别是县区经济困难,建设资金难以到位……”类似的观点,在环渤海区域的许多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

第六,法律体系存在缺憾。《海洋环境保护法》配套法规建设的滞后是影响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原因。我国1982年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后从2000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相关的配套法规并没有随之修订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几年来,没有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出台,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标准仍是空白。可以说,“渤海碧海行动计划”的执行,目前还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另外,沿海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海岸带环境管理等还存在着立法空白,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然存在。遏制海洋环境污染关键靠法制,只有把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全面纳入法制轨道,才能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才能保障海洋污染不再继续。

目前,环渤海地区作为我国重要的社会经济增长极,应做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保并重。要做好环渤海地区污染治理则是当务之急。究竟该如何突围污染、“拯救渤海”呢?

第一,坚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共同推进的原则,建立区域性河海污染统筹防治机制。环渤海四省市对保护海洋环境具有共同的责任,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区域性污染统筹防治机制。通过把渤海综合治理的权利和责任交给环渤海的地方省市政府,从而为渤海环境执法扫除“障碍”。首先,解决越治越污问题,关键要强化各省、市大区域的环保战略意识,要建立区域协调机制。相关省市应该把治理渤海污染、保护渤海的环境当成共同的责任和义务,而不应该有你我之分,各自为战。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通报6起重大环境突发事件时,就曾指出:“布局性的环境隐患和结构性的环境风险,将取代个体的污染,成为我国环境安全的头号威胁。”要消除“布局性的环境隐患”,要对抗“结构性的环境风险”,要在区域内进行环境、资源的整合,建议建设跨省市的联合污水处理厂,加强对入海口已有湿地的保护,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湿地生态工程建设,增强河口湿地的清污能力。其次,应该弱化部门利益、强化部门责任问题。绝不能因为多个部门齐抓共管越治越污,就放松了对部门的责任约束。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环保、海洋、海事、渔政、交通等各个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和监察执法工作,尤其要认真解决“海洋部门不上岸,环保部门不下海,管排污的不管治理,管治理的管不了排污”的问题,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对于不能履行职责的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方面要严格追责问责,依法严惩。

第二,协调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积极推动环渤海地区的产业整合,在加大对环渤海地区传统工业改造的同时,积极发展电子信息、生物制药、新型材料和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大力调整现有不合理的产业布局,针对环境污染重的企业应加强管理力度。比如,为了彻底治理污染企业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天津市出台了十条严治污染企业的措施。这十条措施是:(1)对清理出的死灰复燃的小冶炼、小炼油等企业,一律取缔,采取拆除设备、断水断电的强制措施,对有工商执照的,要吊销执照,防止死灰复燃;(2)对不符合国家产业调整政策的企业一律关门,生产设备就地销毁,严禁向其他地区转移;(3)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项目必须立即停产,拆除生产设备,一律不得恢复生产;(4)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一律停产整顿;(5)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有偷排偷放违法行为的企业,一律停产整顿;(6)目前已经停产的企业,未经市环保部门验收,一律不得开工生产;(7)拒不执行停产决定的企业,一律由区政府采取综合措施强制执行;(8)对治理达标无望的,一律关闭;(9)企业建设过程中需同时修建和完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解决污水排放出路问题;(10)对环保审批、验收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健全,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要采取严格的日常监管措施,确定稳定达标。环渤海经济圈不可缺少环保这个关键的内容,环渤海经济圈首先应该是环渤海环保经济圈。

第三,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海洋环境的单行法律。由于《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几年来,一直没有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出台,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标准仍是空白。由于渤海具有区域性与综合性并存的特点,而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具体规定一些可操作性条款,专家们认为,还应制定专门的《渤海法》,使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问题实现从原则规定到具体实施的转化,在中央政府统一协调组织下,建立环渤海各省市协调机制并成立专门的机构,明确其职责和权力,相对淡化国家主管部门,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环境执法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

第四,预防海洋污染关键要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利用生物技术改进海洋生态环境。渤海治污的主要阻力源于向渤海排污的受污染流域污染源的种类多并过于复杂。治理渤海环境污染的重点是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海洋部门要根据渤海的海流、被污染情况及海域沿岸的工农业发展状况来确定渤海能够接纳的污染物限度。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污染物入海总量和达标排放双控制度,根据海域的污染物最大接纳量来分配各个排污口污染物的排放量。尤其是沿海省市流域应积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农药、化肥等的使用。海事、渔政、交通和海军要采取措施防止、减轻和控制船舶及港口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同时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管力度。最近,国家环保总局、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工商总局、司法部、安全生产监督局已经联合下发通知并在全国开展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可借鉴美国的生物技术进行污水处理,他们通过酶打开污染物质中更复杂的化学链,将其从高分子有机物降解为低分子有机物或二氧化碳、水等无机物。这种技术已被广泛用于工业废水、湖泊、河流、景观水以及生活污水的处理中;也可利用不同生物的吸收、摄食、固定、分解等功能来达到生物净化的目的。借鉴此项技术,我国在渤海有机物聚集较多的内湾或浅海,有选择地养殖海带、裙带菜、羊栖菜、紫菜、江蓠等大型经济海藻,既净化水体,又有较高的经济效益。

第五,树立科学发展观,排除渤海治污的内在阻力,保障治污资金的投入和高效使用。要搞好渤海环境污染的治理,首先应保障治污资金的投入。但值得思考的是,在明知会造成污染的情况下,一些国有企业仍持续向渤海排污,除了法制观念淡薄外,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因为企业治污积极性不足。事实上,污染严重的企业往往面临着沉重的经济负担,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的陈旧落后,无力从根本上解决环保矛盾。以辽宁省葫芦岛锌厂为例,随着国家调整对大型国有企业发展的支持战略,对其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企业的经营负担加重。尽管国家和地方政府在有限的财力中尽量挤出资金,用于帮助企业提升环保能力,国家环保总局也几次特许其延期达标。但是由于缺乏资金,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厂方都尽可能“省”几道工序,少投几种药剂。显然,在生存和健康面前,工人们选择的是生存;在稳定和环保面前,政府选择了稳定。另外,《中国经济周刊》调查还发现,严重污染的背后是“法不责众”的企业心态。显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发展观,是“污染容易治理难”的环保困境。为调动治污积极性,填补治污资金不足,可以考虑治污项目市场化的改革。环渤海省市就此做了有益的市场化尝试,如辽宁省近年来在筹措环保项目资金方面,采取了加大政府投资力度、积极争取国债资金、拓宽外资渠道、积极推进治污项目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及运行管理市场化改革和按市场要求调整污水处理费等一系列措施。专家认为,治污项目如能赢利,将为其市场化改革奠定基础;同时可有效缓解污染治理资金不足的情况,实现环保与资源永续利用的有机结合。市场化和政府公共经济行为的合力,希望往日碧波浩渺的渤海早日摆脱“海洋环境污染”这一多由人类自身行为制造的自然灾害,达到“沧浪之水清兮,可以濯吾缨;沧浪之水浊兮,可以濯吾足”的人水相谐的感人境界。

参考资料:

[1]渤海治污“越治越污”没治了吗?

[2]肖笃宁:地球科学系列——环渤海三角洲湿地的景观生态学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2):

第6篇: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海洋污染罪;国际合作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6)05-0118-06

海洋作为人类生命的发源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质保障。但随着社会生产的快速发展,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日益频发,海洋污染物的种类也变得日趋复杂。为了保护人类共同的“蓝色宝库”,应当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控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在当前,不管是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还是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让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人付出代价。都远远不能有效抑止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发生,在这种背景之下,人们开始将维护海洋环境的重担赋予环境刑事法律及刑事制裁,但是,从国外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亟需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

一、国外海洋污染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实践

1.日本

日本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但日本也经历过对海洋环境严重污染和破坏的阶段,震惊世界的水俣病终于唤醒了迷途中的日本。日本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法律当属《海洋污染防治法》和《公害罪法》,这两部法律以3个重要的刑事罚则构成了规制日本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法律基本制度:第一,处罚危险犯。《公害罪法》第2、3条以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56条均将污染海洋犯罪定位为危险犯。规定只要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可能给公众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险时,即可进行处罚,而元需发生实害结果。第二,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公害罪法》第4条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至62条均规定,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人、使用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如果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水污染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处以罚金。第三,发生实害结果时加重处罚。根据《公害罪法》的规定,故意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的,应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7年以下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过失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生命健康造成危险的。应处2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200万日元以下罚金,但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5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可见,日本环境刑事法律不仅处罚结果加重犯,而且将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心态区别对待,处以不同的刑罚。

除了上述3项重要刑事罚则,日本环境刑事法特有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也是很有特色的。根据《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伴随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此原则确立后在日本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有效解决了海洋环境污染因技术复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难题,为保护海洋环境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日本至今都没有对海洋的特殊性给予足够重视,没有专门设置污染海洋罪,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和不足。

2.美国

美国属于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没有统一的刑法典。但其对于海洋的综合管理制度、海洋保护区制度和一系列环境行政法规仍显示了其保护海洋环境的决心和实力。其中1977年《清洁水法》和1990年《油污法》明确规定了污染海洋环境的刑事责任。《清洁水法》规定,进入与海岸线相连的通航水域或进入毗连区水域。违反规定排放油类或危险物质。达到可能对公共卫生、福利或环境有害的数量时。即应判处刑罚。该法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区别对待故意和过失,累犯加重处罚。故意犯应处每违法日5000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年以下监禁,或并处;过失犯罚金数额为故意犯的1/2,自由刑为故意犯的1/3;累犯则处每违法日1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6年以下监禁或并处。其二,处罚结果加重犯。当故意排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致人死亡或使人处于严重伤害的极度危险时,应单处或并处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其三,法人犯罪亦负刑责,当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其四,处罚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故意在依法应当呈报或保存的申请、记录、报告、计划或其他文件中,对材料作虚假的陈述、描述或说明者。或者故意篡改、毁损或丢弃依法应当保存的任何不准确的检测装置或方法者。应单处或并处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再犯者应单处或并处每违法日2万美元以下罚金或4年以下监禁。

美国对故意、过失实施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以致发生危险或实害结果区别对待,对再犯加重处罚,对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施以刑罚的规定值得学习但美国至今没有专门针对海洋环境的特殊性设立污染海洋罪的做法着实让人费解,这不仅显示了美国对海洋的重视仍有欠缺,同时也造成了美国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经常存在着要借助于一般的罪名来专门应对海洋类污染的问题。

3.英国

英国针对环境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早,对损害人类健康的环境污染行为也有相应的制定法规制,但其主要采取的是行政刑法的立法方式,所以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及相关刑责的规定也多散见于行政法规。英国《海洋倾倒法》规定,未持有倾倒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要求向英国及英国以外海域倾倒物质或物品,可被判处:(1)即刻定罪,400英镑以下罚款,或6个月以下监禁,或并处;(2)定罪,5年以下监禁,或罚款,或并处。《水资源法》也规定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任何人将有毒有害物质投入水体引起水污染的,将可能面临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并处的刑事处罚。

英国虽然在很多行政法规中设计了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刑事处罚。但没有切实考虑海洋自身的特点而单独设立海洋污染罪。对于海洋污染行为的规定也比较零散。难以真正起到海洋污染防治的立法初衷。此外,由于环境行政法制赋予了行政机关绝对的环境治理优势。当海洋环境污染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过失行为导致的时候,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如果包庇懈怠不及时处理。其它机关则很难察觉和介入,这构成了英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短板:

4.俄罗斯

俄罗斯是目前世界上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最为先进的国家之一。其将生态环境自身的价值独立于人类作为刑法明确保护的法益。在该国刑法典中专门设置了“生态犯罪”一章,并且将海洋与其它水资源分离开来,充分考虑到了海洋的特殊性,设立了独立的污染海洋罪。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将造成海洋污染作为刑事处罚的起点,更在这一罪名中涵盖了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几乎全部行为方式,而且还设置了先进有效的资格刑。

具体而言,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被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生态犯罪”第252条之中:“一、从陆地上的污染源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由于违反填埋规定而污染海洋环境,或者从运输工具或者海上构筑物向海洋倾倒、弃置危害人的健康和海洋动物资源或者妨碍合法利用海洋环境的物质和材料而污染海洋环境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者处4个月以下的拘役。二、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对人的健康、动物或者植物、鱼类资源、周围环境、修养地带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造成损害的,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至1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5.德国

德国立法将环境污染作为一般情节。将造成人体损害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德国,海洋与地表水、地下水同属于《德国刑法典》第324条“水污染罪”所保护的对象。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行为是指。“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的行为。该法条表明德国将“水”直接作为犯罪行为可以侵害的对象加以保护。足见德国已将水资源的独立生态价值和利益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且该罪不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为构罪要件,甚至不要求发生足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险,而只要造成水污染或其他不利改变即可,充分体现了其法益保护已大大提前。在立法技术比较高的德国刑法中,完全有条件尝试将海洋同其他水体分离开来独立规定犯罪构成和刑罚应对,但到目前还没有实现。

在德国刑法中,水污染罪可以由直接污染行为或间接污染行为构成;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但负有保护水体的主体若仅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未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尚不能充分证明水污染发生的,通常只需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而不认为是犯罪。值得一提的是。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限于防治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若行为人仅仅是在污染造成后没有清除污染则不会因此承担额外的刑事责任。此外,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许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和许可范围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除了以上国家,新加坡、澳大利亚、爱尔兰等国也颁布了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并设置了造成海洋污染行为的刑事罚则。但纵观各国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并不尽如人意,多数国家尚未设立污染海洋罪。

二、国际社会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公约探讨

1.《伦敦油污公约》

1954年《伦敦油污公约》,全称《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是当代第一个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协定,也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多边公约。该公约对海上允许排放的油类物质的范围、排放物含油量、倾废标准以及禁止排放的特区等诸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为了限制油轮触礁搁浅或碰撞引起石油污染,公约还第一次将油轮建造标准作为海洋污染控制的一种手段,该规定标志着人类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迈出了飞跃性的一步。尽管如此,其不足之处也比较明显:第一,公约仅规定了船舶排放油类一种污染源,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污染情况;第二,公约规定只有船旗国对造成污染的船舶享有和执行权,并对污染行为规定的处罚仅限于罚款,因此,本公约尚未上升到刑事处罚层面。该公约被后来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所取代。

2.《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明确规定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海洋环境既是沿海国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各缔约国“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关的行动所产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胁对它们海岸线或有关利益的严重和紧迫的危险”,同时沿海国在污染或污染威胁危急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由于该公约对因油污污染事故而遭受损害的沿海国和相关国家是否可以将造成海上油污损害的一方认定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这造成了在具体执行时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3.《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

该公约对故意在世界海洋抛弃一切众所周知的危险物质作出了详细规定。公约规定“最危险的物质根本不得丢弃……其中有未加工的石油和石油燃料、柴油机的重油、高级放射性废料、水银及其化合物、稳定的塑料。以及为进行生物及化学战而准备好的材料”。该公约也有对造成海洋污染宣布为犯罪行为的条款规定,这被认为是国际刑法的重要立法性条款。对于推动各国国内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4.《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

《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是第一个专门以控制海洋倾倒为目的的全球性公约,它将废弃物分为三类:严格禁止向海洋倾倒的物质,属于“黑名单”废弃物;需采取特别有效的防范措施并经特别许可后才能倾倒的物质,属于“灰名单”物质;其他无毒无害或毒害性很轻的物质,属于“白名单”废弃物,此类物质也需在特定区域内才能倾倒。此公约制定后各沿海国也以此为依据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法律和制度。将海洋倾倒正式纳入法制管理范围之内。至此,海洋环境保护向前又迈进了一大步。

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改之前公约仅针对特定污染源的弊端,首次对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不同污染物质、污染行为方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增加了各缔约国为保护海洋环境所应作出努力的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各国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除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力。不论污染来源于陆上、大气、倾倒污染,还是船舶污染、海底勘探开发污染或者其他,各国都负有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的义务。公约首次提出了各国制定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的建议,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陆地、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区域”内活动、倾倒、船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该公约还提出了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方面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并为各国协调制定新的国际准则、办法或协定,完善各国内法提供了立法指导和立法要求。

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平衡各国利益和要求的妥协,它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第一,虽然该公约规定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只、飞机或其他海上设施,旗籍国、登记国、沿海同或港口国均拥有管辖权。但污染发生后由首先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时候,应当适用什么样的规则或法律它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这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第二,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对造成海洋污染的外国船只可处以罚款,除非该船只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这种处罚程度实在过轻,难以对行为人形成必要的威慑。第三,该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为国家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这就人为排除了这些主体造成污染所应承担的责任。

除了以上的公约,世界各国还制定了一系列区域性公约、协定以及其他的全球性公约,但至今尚没有一部专门的、完整的、权威的保护海洋环境、打击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而且现存各公约中的规定相对分散、零碎,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界定大多仅限于船只和飞行器,难以应对当前形势下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三、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的建议

从国际视角审视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问题,应当围绕完善各国国内海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与制定专门针对国际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两大核心工作展开,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制度设计展开可按照:

第一,法益保护前置,实现“生态本位”的海洋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所谓法益保护前置,是指改变现今仍有部分国家将“人类健康、生命或公私财产发生重大损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成立要件的刑事立法现状,代之以“造成污染海洋环境,或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作为惩治海洋污染行为的标准。这是海洋环境污染现状和海洋环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客观要求。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作为一种以大面积海洋及其内附资源、甚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为危害对象的犯罪,其道德可责性和后果严重性实在让人发指,避免海洋污染灾害的发生才是保障人类健康和财产利益的核心。因此,将具有自身独立价值的海洋环境直接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符合人类利益保护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明智之举。

实现法益保护前置可以通过在刑法中规定环境危险犯的方法来加以实现,即不再以“造成人体健康、财产损失”为刑事处罚的起点,而是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发生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为依据。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的不同解读,会导致立法和惩治程度的不同,如日本《公害罪法》、《防止海洋污染法》将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定位为具体危险犯。认为海洋污染行为需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具体危险方能认定为犯罪:而新加坡法律规定污染海洋环境是极其恶劣的行为。必须从根本上予以杜绝,因此其《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第4条将船舶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污染行为就可处以刑事制裁。我们认为,将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设定为具体危险犯更可取,因为只有这样处理,才能使保障人权和维护环境更好地协调起来,获得人们的支持和认可。

第二,应当在国内法增设污染海洋罪。鉴于现行环境刑事立法及行政、民事制裁已经难以适应保护海洋环境的迫切需求,在各国单独设立污染海洋罪是十分必要的。与此同时,对于跨界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也需各国在国内法上承认并遵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通力合作。各国间应尽量制定统一的犯罪认定标准,形成共同的环境刑事政策,这有助于消除各国因环境犯罪行为判断标准不同、刑法规定不同所带来的治理障碍,在具体司法中,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企业或个人,应视该污染发生的地点确定管辖国,由污染发生地所在国对该污染行为或污染事故相关责任人拥有调查、拘留或司法权、惩罚权;对于公海领域发生的海洋污染,若因该污染造成其他国家利益受损,由利益受损国享有管辖权;若没有利益受损国,则可以考虑交由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惩处。

第三,对污染海洋罪主体不必做严格的限制。关于哪些主体可以实施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并应处以刑事处罚,各国并没有直接规定,但理论上对是否应当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对实施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主体加以限制。因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方式有很多,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当然也很多。自然人可以通过向海洋排放大量生活垃圾或农业垃圾造成污染;企业可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意或无意地超量排放污水、废料、有毒化学残渣等污染海洋环境;船舶在海洋中行驶可以排放油污或石油泄漏引起海洋环境的污染;沿海工程、海上作业、海底勘探开发也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原则上凡是造成海洋污染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人或单位均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任何国家均不应加以限制。

关于国家是否能成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国际公约并没有进行规定,学术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至今也没有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先例。很多人认为,国家不能担任该罪的主体,但事实上。国家并非没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可能。虽然目前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仍值得探讨,但人为强行将国家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实在不是高明之举。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中的单个主体,相当于自然人在国内的地位,那么国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是应当的,至于如何追究国家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那是另外一个问题。虽然不能由其他国家直接进行裁决,但可以考虑借助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审理,对于确有海洋污染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国家,可以强制该国限期消除污染并强制缴纳赔偿金、保险金等。

第四,污染海洋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明确。刑罚作为严重影响他人资格、财产、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的制裁手段。成立犯罪的要求当然要比其他违法行为更为严格。其中,犯罪主观方面应当要求行为人至少对造成污染的行为或事实有认识甚至疏忽,所以,世界各国通行的以“故意和过失”或“故意、轻率、疏忽”作为主观要件是可取的。例如。有部分国家只处罚故意的环境犯罪,如挪威的反污染立法规定,除非有犯罪的故意。否则不得适用刑罚。大部分国家如日本、瑞典、比利时、瑞士和奥地利等,都规定处罚过失的环境犯罪行为,而过失的环境犯罪的处罚要轻于故意的环境犯罪。

为避免难以举证而放纵犯罪,许多国家在环境刑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如英国的《水污染防治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以及法国的《农业法》都规定,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了海洋污染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罪过存在与否或系何种罪过。就可以认定犯罪成立。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多支持者,因为在生态恶化积重难返,环境形势不容乐观的当前,严格责任的引入能够敦促人们加强责任心,谨慎从事,防患于未然。但我们应当明确,并非有效的就是合理的。刑罚作为威慑、打击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有效方式,依靠的是刑罚的严厉性,其对行为人的自由、财产或资格的剥夺应当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相称,而该危害行为应当是在其罪过心态(至少有过失)指引下的行为,否则,要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负责实属苛责。我们主张以“故意或过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主观要求的立法思路。

第五,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客观方面的设计应当科学严密。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危害结果方面,如前述应当以有足以造成海洋污染的具体危险。危害行为即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包括倾倒、废物排放、石油泄漏等所有可能引起海洋水质发生不利改变的行为。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应当尽可能将现存的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种类和行为方式收纳在内。并通过兜底条款的设置给未来有可能出现的新的污染物或污染行为方式留有适用余地;各国环境行政规章中也应当详细规定禁止排放入海、特定许可才能排放人海以及可以排放入海的物质种类、排放含量、排放时间及地点,沿海企业排污装置及海上作业、海底工程所使用的船只和其他装置所要达到的标准,以及单位或个人向海洋排放物质所需履行的注意义务、程序等。

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技术复杂性及鉴定困难性,严格依照传统犯罪因果关系判定路径实难解决该难题。所以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明理论、标准、内容及形式进行适度调校,就成了刑法与刑事司法在生态社会中发展的必然趋势。当然。这种调校并非可以任意妄为,日本《公害罪法》所确定的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就是很好的选择。对于利用现代医学、药理学等方法难以确切指明致病机理因而难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采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基于大量的观察数据及相关动物实验寻找致使病变发生的有高度盖然性的原因污染物,并在行为人无法反证该病变非由其行为引起时,确定因果关系存在,是目前解决因果关系难题,有效预防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比较科学有效的方法。

第7篇: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范文

为了健全海洋法制,推动海洋保护、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进程,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计划**年底前编制、出台《XX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功能区划》将在对全市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调查的基础上,对XX市沿岸平均大潮高潮线至领海基线之间海域的功能区进行明确的划定,内容包括海域勘界、功能分区及环境标准等诸多方面。新的区划是对《**湾及邻近海岸带功能区划》中不适应我市新形势发展的内容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区划编制将对合理配置海洋资源,促进海域整体功能,推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市海洋经济响评价工作程序,加强对工程建设期的跟踪监测和监督管理,有效控制工程建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3、加强海洋污染事故的查处。继续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湾和前海一线用海域污染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污染海洋的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4、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积极筹集资金,制订实施有针对性的生态保护和建设计划,开展保护区的基础建设、管理工作,推进我市生态示范区的建设。

5、通过建立和完善XX市海洋赤潮监视网及海洋赤潮应急行动体系、开展重点海域的赤潮监测和预报试验、加强赤潮发生期内对渔业水域的监控管理等措施,避免或减少赤潮灾害的发生和影响。

四、积极推进生态渔业建设。

按照《**湾及临近海域功能区划》和渔业生产水域环境质量状况,对不符合功能区划和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进行封闭管理,禁止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严格实施养殖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制度和伏季休渔制度;科学调整养殖结构和布局,合理控制内湾及近海的养殖密度,扩大藻类养殖面积,提倡外海养殖,大力提倡鱼、虾、蟹混养、贝藻间养套养等生态养殖,推广生态养殖模式和养殖新技术;强化渔业生产管理,改进饵料质量及投饵技术,严格控制废水排放,**年力争使渔业水域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生态养殖面积达到养殖总面积的40%。

四、加大海洋环保宣传力度,努力提高全社会环保意识。

第8篇: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三沙市;生态环境;保护;对策

一、引言

2012年6月21日,中国国务院批准在海南省设立三沙市,统一管辖位于中国南海区域的西沙、南沙、中沙群岛的所有岛礁及附近海域。中国政府设立三沙市,重申了对南海诸岛的,强化了在南海区域的行政存在,对南海实现有效管辖具有重要的意义,标志着中国对南海所辖海域和岛礁的管理、开发、保护进入了一个新时期。

三沙市的西、南、中沙群岛包括数百个岛、礁、沙、滩和暗沙等,散布在南海上,东西相距约900千米,南北长约1800千米,岛屿面积约13平方千米,海域面积200多万平方千米,是中国陆地面积最小、总面积最大、人口最少的城市。三沙市岛礁面积狭小,自然环境恶劣,经驻岛军民多年的努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由于长期缺乏有效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机制不健全、环境保护设施缺失、资源利用及建设开发无序等原因,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依然严峻。处理好发展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关系是三沙市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首要任务。

三沙市建制升级仅仅四个月,三沙市市委、市政府就印发了《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强调将以保护优先,有序开发的原则,加强三沙生态环境保护。《意见》对三沙的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等方面都有具体规定和规划,所有工作实行环评一票否决,并经常开展生态环保巡护执法。仅2013年就开展海洋生态保护巡护28次。建立了永兴岛现代化环卫站,实现永兴岛环卫工作常态化管理。实现永兴、赵述、晋卿、鸭公、银屿等岛礁太阳能发电入户。开展“绿化宝岛”植树活动,在鸭公、赵述等岛植树3500多棵,赵述岛400米水下人工礁体工程完工,实施了4次渔业增殖放流活动。海域动态监管系统已经建成,永兴日产1000吨海水淡化厂即将安装建设。然而,三沙市生态环境依然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主要包括海平面上升威胁岛礁安全;生物资源日趋减少;岛屿居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油气资源的掠夺式开采与运输风险严重威胁南海海洋生态环境;珊瑚礁生态系统退化严重;淡水透镜体破坏严重;渔业资源退化严重等方面的问题。

二、三沙市管辖岛礁海域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根据《2012年海南省海洋环境状况公报》显示,“2012年,三沙市所属海域海洋环境质量总体优良,主要海洋功能区环境状况满足功能要求和环境保护目标。该年度中,海水和海洋沉积物质量状况总体优良;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持良好;海草床生态系统保持健康状态;主要的海水增养殖区环境质量良好;海洋自然保护区整体状况良好;未发生赤潮灾害、海上溢油或化学品泄漏事故。珊瑚礁生态系统处于亚健康状态。海洋和大气引起的自然灾害较往年轻,却仍给社会生产生活造成了较大损失”。虽然三沙市海洋环境质量整体较好,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多年来由于对南海生态环境保护重视不够,保护力度不足,加之周边国家在争议海域掠夺性的开采,导致南海的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地破坏。经调查,笔者认为三沙市现在面临的主要环境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海平面上升威胁岛礁安全

南海岛礁安全主要受海平面上升与人为因素两方面的威胁。在海平面上升威胁方面,国家海洋局的《2012年中国海平面公报》显示,“三沙市海域海平面1993年至2012年的上升速率达到了每年4.9毫米”。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司长王锋表示,“海平面上升对低海拔岛礁尤其是南海部分岛礁构成严重威胁,南海部分岛礁在高潮时只有很小部分露出海面,海平面上升造成这些岛礁消失将严重威胁我国海洋权益”。南海岛礁的部分或全部“消失”会使我国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等海域的范围改变,进而可能会加剧南海现存争端。在南海,我国与海上邻国存在着岛礁争端和海域划界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南海岛礁。

在人为因素方面,由于长期存在的岛礁争端和海域划界矛盾造成我国对于南海部分岛礁管理不利,这些岛礁面临着资源过度开发和海洋环境遭到人为破坏等问题的困扰。例如,南海某些岛礁往往成为南海周边国家军事演习中的“靶子”,岛礁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此外,海岸开发、油气勘探和破坏性捕捞作业等不负责任的资源开采活动,对南海岛礁的破坏也不容忽视。

(二)生物资源日趋减少

南海具有独特而丰富的热带海洋生物资源,“三沙岛屿(主要指西沙群岛)植物资源丰实,岛上的植物共有80科211属,296种(含变种),其中资源植物有283种,占种总数的95.6%,以食用和药用的种类较多。三沙海域海洋动物品种繁多,主要有腔肠类、棘皮类、鱼类、虾类、贝类、爬行类、哺乳类等。其中腔肠动物珊瑚虫就有110种和5个亚种,占全国珊瑚虫种数的一半以上;鱼类有2000种左右,其中经济鱼类约800种,价值高的有200多种;珍贵水产品还有珠贝、海螺、鲍鱼、海参、海胆、龙虾、海龟、玳瑁、抹香鲸等。岛屿陆生动物主要是海鸟类,有鲣鸟、鹭、鸥、军舰鸟等60多种10多万只”。由于不合理的开发等原因,生物多样性锐减,有些种群已成濒危,个别种类已经灭绝。例如座头鲸、蓝鲸、长须鲸等目前已基本绝迹,南海沿岸红树林面积减少约一半,珊瑚礁数量减少约70%等。南海生物资源日趋减少的原因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日趋严重的陆源污染,改变了海洋生物生境,导致赤潮等灾害的频繁发生。一类是对于渔业资源、珊瑚礁等的过度开发导致的生物多样性锐减。

(三)岛屿居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据统计,截至2013年12月,西南中沙群岛有户籍登记人口为216户、276人、常驻人口约900人。虽然常驻居民极少,但是三沙市所辖的南海诸岛受人类活动干扰少,多处于原始状态,生态稳定性较为脆弱,环境容量十分有限,人类活动易造成影响。岛屿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需要通过垃圾船运转回海南岛集中处理,产生的生活废水需要通过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因此,三沙市岛屿居民生活垃圾的处理事关三沙市生态环境大计,而妥善处理三沙市居民垃圾又需要较高的成本。这些都是三沙市发展的制约因素。

(四)油气资源的掠夺式开采与运输风险严重威胁南海海洋生态环境

南海是世界上主要的沉积盆地之一,已发现有37个沉积盆地都具有聚油气的良好地质条件。有关专家估算,海底至少可以找到250个油气田,其中12个可能成为大型油气田,蕴藏的油气资源储潜量为700多亿吨。其中,石油储潜量为292亿吨,天然气储潜量为58万亿立方米。南海蕴藏的丰富油气资源一直以来是南海周边国家和区域外大国竞相争夺的战略性海洋资源。自20世纪60年代末南海油气资源被发现以来,南海周边国家例如越南、菲律宾、文莱、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国纷纷与美国、日本、澳大利亚、俄罗斯等具备先进技术与海上石油开采能力的发达国家联合开采南海的油气资源。据统计,到目前为止,在南海的外国油气公司达到200多家,开发的油气田多达2000多口,每年从南海抽走的油气资源有数亿万顿。如此大范围、高强度、掠夺式的油气资源开采必然会给南海海域生态环境带来严重影响。在油气勘探环节,开采船舶的废水,钻井的泥浆、钻屑,海上油井井喷或泄露,炼油厂排污等,在石油运输环节,海上石油泄露风险等,都对南海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更应该注意的是,南海是世界上最繁忙的国际航运通道之一,“每天约有来自世界各地的约400多艘船舶穿梭其间,其中石油、液化石油气运输总量占世界的1/2和2/3”,这对南海生态环境构成了严重的潜在威胁。

(五)珊瑚礁生态系统退化严重

南海珊瑚礁星罗棋布, 从近赤道的曾母暗沙(~4°N),一直到南海北部雷州半岛、涠洲岛(~20~ 21°N)及台湾岛南岸恒春半岛(~24°N)都有分布,包括环礁、岛礁和岸礁等多种类型。三沙市所辖西、南、中沙群岛有丰富的珊瑚礁资源。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研究员刘胜认为,珊瑚礁对维护海岸稳定、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持海水洁净、减轻地球温室效应等具有巨大作用,因而被称为“海上长城”。再者,由于西、南、中沙群岛远离中国大陆,许多岛礁都是珊瑚造礁形成的,其生态环境十分脆弱,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因此,保护珊瑚礁显得尤显重要。然而据生态监测结果显示, 南海珊瑚礁在过去几十年来处于急剧退化之中。“西沙群岛永兴岛珊瑚覆盖度从 1980 年的90%下降到 2008~2009 年的10%。”《2012年海南省海洋环境状况公报》表明:“2012年,对海南三沙市的永兴岛、石岛、北岛、赵述岛和西沙洲等5个海域的珊瑚礁进行了海洋生态系统健康状况的监测。监测结果表明,西沙群岛海域的珊瑚礁生态系统处于亚健康状态。”“2005年至2012年西沙监控海域的珊瑚覆盖度总体呈现下降趋势,2012年造礁石珊瑚覆盖度平均值为2.37%。”眼下南海珊瑚礁生态系统退化及遭人为破坏现象令人担忧,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加剧的人类活动及全球变暖的影响。海水遭受污染、长棘海星蚕食、渔民滥采珊瑚、炸鱼及不规范旅游开发等人类活动及水温持续过高的自然原因,均对珊瑚生态系统造成一定威胁。

(六)淡水透镜体破坏严重

西南中沙群岛为海洋型海岛,除了西沙群岛的高尖石为海底火山喷发形成熔岩露出海面为火山岛外,其余全部是珊瑚岛礁。这些珊瑚岛礁上没有可供饮用的地表淡水。地下的淡水透镜体就成为珊瑚岛礁上宝贵的淡水资源。珊瑚岛礁是由珊瑚和其他造礁生物在长期地质年代中营造而成的海底隆起构造,集中分布在热带海域和有暖流经过的洋面。这些地区雨量充沛,降雨部分被植被截留、蒸发或径流流失,部分渗入地下形成漂浮于海水之上的淡水水体,其形态中央厚,边缘薄,宛如一枚透镜,称为淡水透镜体。各岛礁上淡水奇缺,岛上军民生活用水主要依靠大陆船只补给和降雨储水,岛屿地下水是重要的生活用水之一。永兴岛等岛屿受地质构造和海水渗透的影响,淡水资源匮乏,由于人类活动增加及无序开发,造成地下水资源的浪费和一定程度的破坏。淡水透镜体是可再生资源,但其十分脆弱。降雨回补,会促其再生,但抽取和渗漏又会使其缩小,如果开采量和开采强度过大,会使海水上涌击穿淡水透镜体,从而将一个大的淡水透镜体分裂成两个或多个小淡水透镜体进而使淡水贮量大大减少,导致地面植被枯死,这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将是毁灭性的。三沙市市长肖杰表示:“三沙要力争在2014年实现海水淡化设施全面覆盖有居民岛礁,2015年永兴岛不再提取地下水。”现在三沙市正着力通过加强船舶补给与加快海水淡化厂的建设多种方式解决三沙岛礁淡水使用问题,从而从根本上解决对三沙市岛礁淡水透镜体的破坏,保护三沙稀缺淡水资源和生态环境。

(七)渔业资源退化严重

南海是世界上渔业资源最丰富的地区之一,其极具多样性的海洋生态系统有很高的生态价值,同时作为世界最著名的商业渔场之一,也是周边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据统计,南海已知鱼类多达2321种,分别隶属于3纲、35目、236科、822属,是世界上海洋鱼类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海区之一。南海渔业资源丰富,但是长期以来南海周边国家和地区对南海渔业资源的过度无序捕捞,正在使南海的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状况令人担忧。近年来,由于周边国家逐渐采取一些限制性的措施,南海渔业资源衰退的趋势有所缓和。时至今日,整个南海海域除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附近部分渔场还尚有丰富的渔业资源外,其余包括南海北部大陆架渔场,北部湾渔场、西沙海域渔场、南沙海域渔场在内的各大渔场的渔业资源数量和质量都已大幅下降,部分资源品种趋于枯竭。南海岛礁和海洋划界争议长期悬而未决导致南海周边国家彼此孤立,甚至相互矛盾的南海渔业政策,正日益损害南海包括渔业资源在内的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也是南海保护海洋渔业资源面临的最大困难。此外,三沙渔业养殖业本身对于南海的生态环境也有较大的影响。海水渔业养殖因对海域资源的超负荷利用及海产养殖和滩涂养殖废水直接排入海洋,导致水体交换能力下降,水体中有机物积累,营养盐异常补充等也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较大的破坏。

除以上七种情况外,三沙市过分依赖柴油发电提供能源、南海愈发频繁的军事演习等都对南海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破坏。

三、三沙市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对策建议

面对发展与生态环保之间的关系,三沙市成立之初就确立了保护优先、有序开发的原则,把生态保护迅速提上了议事日程。可以说,经过近两年的建设,三沙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三沙市生态环境状况的改变并非一朝一夕能完成的任务,从前文列举的面临的主要生态环境问题可以看出三沙市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仍然十分严峻。针对三沙岛礁及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制定严格的环保政策、法规、标准

世界很多著名岛屿在开发时都特别重视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处理好发展与环保之间的关系对岛屿经济体尤为重要。世界著名海岛,例如韩国济州岛、美国夏威夷、日本冲绳岛、印尼巴厘岛、毛里求斯等岛屿,在发展岛屿经济的过程中都十分重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生态环境成为这些海岛发展旅游业的生命线,也成为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例如,加拿大爱德华王子岛发展经济确立环保先行原则,使农业、渔业、旅游业发展有良好的环境基础。毛里求斯设立自然保护区和国家森林公园,加强对周围珊瑚群及海洋生物的保护。韩国济州岛为保护环境,采用了利用GIS(国家地理信息系统)的地下水保存管理系统。日本冲绳岛通过建设大坝,保证海岛淡水资源的供给。马尔代夫通过为每一个度假岛屿确定容量标准,来保护岛屿生态环境。因此,结合世界著名岛屿生态环境保护经验,三沙市应将生态环境保护长期视为三沙市发展的生命线。同时,要坚持规划先行,尽快编制三沙市发展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在发展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完成后,再行编制南海海洋产业、资源利用、海洋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岛屿开发、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等各规划。任何项目的实施都应该按照规划行事,坚决杜绝随意修改规划的行为。此外,要制定严格而具体的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环境准入标准。并严格依照政策、法规、各项标准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战略。

(二)多渠道加强岛礁生态保护与资源利用

南海岛礁对于我国的国家安全、军事战略、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因此,三沙市应克服困难,尽最大可能有效保护和控制南海岛礁。三沙市应积极探索与南海周边国家采取区域合作、共同保护的措施来保护南海岛礁不被人为破坏,其次针对海平面上升对南海岛礁的威胁,应积极通过建设防潮海堤、构筑防护网、防波堤甚至培养珊瑚虫等措施来对抗海平面上升带来的潜在威胁。

应减少对于岛屿地下淡水资源的利用,减少对岛屿淡水透镜体的破坏。积极通过建造“三沙一号”等大型补给船运输淡水和建设海水淡化工厂等措施彻底解决对于岛屿地下水的依赖。另外,还可以借鉴日本冲绳岛建设大坝收集储存淡水的措施,结合三沙岛礁具体实际,因地制宜收集雨水等淡水资源,确保实现市政府提出的到2015年停止开采地下水的目标。

应合理开发三沙岛礁土地资源,集约利用海岛土地资源,合理填海造地,严格填海造地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控制填海造地规模和强度。统一规划三沙各岛屿土地资源的利用,整合海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用地。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保护南海渔业资源。南海渔业资源的合作开发不仅是避免当前频繁发生的南海周边国家渔业纠纷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防止对南海渔业资源过度捕捞的必要措施。渔业合作的顺利开展也将为南海划界及岛礁争端的解决奠定一个良好的互信基础,有利于争端的最终解决。应加强国内渔业的科学管理,进一步增强休渔制度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严格控制渔船数量、加强渔具渔法管理等资源养护。

提高科技水平,发展清洁能源,改变三沙市以往以柴油发电供应岛屿电力的状况。大力发展海洋生物质能源,以可再生能源为主,综合利用常规能源、太阳能、储能、发电机尾气综合利用等多种能源技术,逐步形成具有三沙特色的能源供应系统,将三沙市打造成节能低碳示范城市。

加强国际合作,合理开发南海油气资源。对于南海油气资源,在“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基本立场下,应加大对南海油气资源的勘探,加强执法巡航,保护南海油气资源。加强与沿海国家合作,缓解沿海各国掠夺式开采的现状。此外对于国内企业对南海油田的开采,应尝试建立生态补偿机制,通过政策补偿、资金补偿、生态税收等途径鼓励开发企业在开采时积极保护南海生态环境。

(三)加强岛礁环境生态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

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加快永兴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建设,使永兴岛全岛污水都能够统一净化,并提高污水净化标准,保证生活污水排放达标,并使得净化后的污水有更多的用途。加快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实行垃圾分类处理与离岛处理,加快西沙垃圾收集转运项目后期建设,逐步使其他小岛的垃圾处理也达到常态化运作。加快“三沙1号”交通补给船的建造,确保2014年底投入运行。加快永兴岛海水淡化厂投入建设,彻底解决永兴岛及附近海岛淡水资源的问题。扩大绿化宝岛活动,扩大植树造林、防风固沙的范围与面积,持续积极开展植树造林、防风固岛活动,增强三沙岛礁抵御风浪等自然灾害侵蚀的能力。此外,所有海洋与海岸工程建设过程中都应坚持“环境准入不降低、生态功能不退化、资源环境承载力不下降、污染物排放总量不突破”四条原则。

(四)加快生态保护区建设实施生态修复工程

三沙市成立前,海南已在西南中沙建成了六个海洋生态保护区。三沙市成立以来,正在筹建海南三沙群岛热带海洋动物保护区、三沙珊瑚礁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区。三沙市应继续争取国家及海南省政府支持,设立更多的自然保护区,尤其是珊瑚礁等海洋特别保护区,加大对珊瑚礁为主体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力度。珊瑚礁生态系统是海南重要的热带海洋生态系统,应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共同保护珊瑚生态系统,加大海洋生态环保投入,建立珊瑚礁监测网,通过人工繁殖法螺苗种放流增殖的办法,保护珊瑚礁资源等,力保南海珊瑚礁生态系统安全。

加强保护三沙市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加强调查和监测,重点对濒危物种采取就地或移地保护措施。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实施生物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增殖。建立国际协调机制,共同维持南海生态平衡。

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扩大修复范围,积极推进对一些被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尤其是岛礁的生态修复工程,保护岛屿植被,保护海岛安全。

(五)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加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制定严格的环保标准和准入机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都必须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加强海上执法能力建设,为海洋环境保护提供保障。三沙设市后,海上经济活动日益增多,但非法旅游、盗采文物、非法捕捞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加强海上综合行政执法,提高海上快速救援能力极为必要。建立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自然灾害应急预案与应急联动机制,以便迅速、合理处置南海溢油、海上石油平台泄漏、赤潮、台风等突发事件及自然灾害。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体系,推进西、南、中沙海域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及时监测通报和环境公报,掌握三沙生态环境基本状况,为三沙环境保护提供依据。

(六)科学发展三沙生态旅游为三沙环境保护提供资金支持

海洋生态旅游是海洋资源环境循环利用的一种重要方式。它的发展对环境保护具有积极地促进作用。海洋生态旅游的主要方式是感受、体验、探险、科研和教育等,与其他海洋产业,如传统渔业、捕捞业、近海养殖业和海上油田开发等相比,其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程度较低。在维持海洋生态环境系统平衡和环境承载力范围内,海洋生态旅游的持续、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广泛普及海洋环境知识,提高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和自觉性,达到旅游与环境相互促进的效果,而且以良性发展的海洋生态旅游业替代部分资源消耗大、环境破坏严重的传统海洋产业,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对海洋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也可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另外,发展海洋生态旅游业还能够为综合化的海洋环境管理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有利于海洋生态环境的系统化、规范化管理。鉴于三沙生态环境容量还十分有限,三沙市发展生态旅游应坚持高起点、精品化路线,逐步发展。

(七)发动岛民和社会力量参与三沙生态环境保护

保护生态环境,人是关键,三沙市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离不开驻岛居民的参与。三沙市应在为数不多的居民中广泛宣传、普及三沙生态环保知识,树立起广大居民、渔民的生态环保意识,鼓励他们积极参与到“美丽三沙”的建设当中来。例如,鼓励、发动渔民,积极承担责任,一起植树,参与绿化宝岛建设。此外,应充分利用三沙在国内的重大影响力及重要的战略地位,鼓励全社会力量参与到三沙市的生态环境保护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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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范文

我县黄湾岛位于县黄岐湾南侧,筱埕镇后澳海面,北纬26°。17′13〞、东经119°49′22〞,面积约0.068平方公里,岛形似香蕉,略呈三角形,呈南北走向,岸线长1.38公里。周围水深6-15米,无人居住,海域滩涂面积为本岛的20倍。位居亚热带海洋季风区,四季气候温和,水温稳定适中,水质清澈无污染,浮游生物十分丰富,环岛沿边的虾、蟹、贝、藻种类不下100多种,其中珍贵物种龙虾、海参、鲍鱼常年生长在岛屿周边。长期以来,由于滥捕,疏于管理,野生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为优化海洋生态环境,充分利用黄湾岛资源,实施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特制定黄湾岛海岛生态保护示范岛方案如下:

一、目的意义:

以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为宗旨,通过对海洋无居民岛屿实施综合整治及周边海域的保护,达到海洋生态系统平衡,生物多样性丰富、地方特色物种的典型性、衡有性得到有效地保护,最终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二、整治时段及目标:

工程实施时间为三年。

通过区域范围的水质及生物监测网络建设、清除岸线和区域范围内的海漂垃圾、实施生态修复、开展海区生物增值放流、投入人工鱼礁等措施,达到自然生态的优化,区域环境优美,生物资源丰富,促进海洋经济健康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三、整治范围:

黄湾岛及周边3海里范围海域。

四、工作原则:

黄湾岛及周边海域综合整治与保护工作按照科学规划、详细调查、生态修复、逐步实施的原则进行。

五、整治的主要内容:

黄湾岛及周边海域综合整治与保护工程包括以下五个部分:

1、开展生物基础状况调查;

2、建设区域水质及生物监测网络;

3、实施封岛栽培进行增殖放流;

4、投入人工鱼礁;

5、开展岸线及区域海域巡查;

生物基础状况调查项目:对海岛植被、土壤进行调查登记,对区域海域进行水体和潮间带生物基础调查,每年春秋两季进行调查,布设五个断面,五个站点,连续调查两年,对该海域生物基础状况及变化作出判断,并提供报告,为开展该区域生态修复及制定保护措施提供科学科学依据。

建设区域水质及生物监测网络: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海域进行常年生态监控。

实施封岛栽培:①宣传管理工作:通过张贴通告、标语、散发宣传小册子等方式,提高保护区周边群众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②在岛上及陆上建立标志牌,增强警示力,在黄湾岛建立标志碑,上书保护区简介、示意图等,以及破坏保护区的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③选派专职管理员进行日常管理、检查,防止群众进行保护区乱采乱挖。海监及渔政队伍不定期进行巡查管理。

进行增殖放流:

在黄湾岛周边海域进行增殖放流,另外,开展底栖物种等常规品种的人工放流,以恢复岛周边海域因过度捕捞而造成的破坏的生物种群资源。

投入人工鱼礁:

建设人工鱼礁,是我县实施渔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设对于调整海洋捕捞结构,促进海洋产业的优化升级、带动滨海旅游业、休闲渔业等相关产业发展,修复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人工鱼礁增殖对象为底层贝类、鱼类及藻类。选择经过处理的废旧渔船或制作钢筋混凝土预制模型进行投放。

计划投入钢筋混凝土构件3座,废旧渔船4艘,投资70万元。

开展岸线及区域海域海监巡航巡查:

组建一支由镇海洋渔业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及当地村民组成的资源管护队伍,在该海域开展日常管护工作。

六、工作要求:

无居民岛屿保护工程是大规模、综合性的海洋环境整治项目,要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按照省局的要求实施,确保完成整治作务。

要加强黄湾岛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县海洋与渔业局成立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协调及落实项目的开展。

项目所属乡、村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并取得涉海有关单位的支持与帮助,共同做好黄湾岛及周边海域综合整治与保护工作。

密切与省内外各海洋科研院所、水产技术单位合作,引进海洋生态环境修复和治理的新技术、新方法,以促进我们的工作。

加大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提高领导、企业、群众的认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海洋环境保护的工作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