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精选(九篇)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第1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摘要:本文以2003-2011年我国省级面板数据为基础,利用可行的广义最小二乘法(FGLS),对影响我国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因素进行了定量研究。研究表明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职工的平均工资和人均GDP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显著为正,而参保人员的失业率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显著为负。因此,为了制定科学合理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的功能,应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建立工资关联型失业保险金标准,并合理调节失业保险金、最低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待遇梯度。

关键词:失业保险金;影响因素;广义最小二乘法

中图分类号:F062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3-12-10

作者简介:杨翠迎(1967-),女,西安人,上海财经大学公共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社会保障;王国洪(1985-),男,贵州铜仁人,上海财经大学公共经济与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共经济政策。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基于公平分配与就业促进的社会保障制度待遇标准、待遇梯度及其调整机制研究”,项目编号:71373152。失业是社会分工达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作为失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失业保险金对再就业行为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过高的失业保险金可能带来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从而导致劳动力市场的严重扭曲和社会总产出的下降;过低的失业保险金无法保证失业者的基本生活需求和求职需求,即有可能无法有效地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稳定失业者的消费水平,也有可能损害经济运行的效率。要想科学地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就必须了解影响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因素有哪些,这些因素通过什么机制来影响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在现有文献的基础上,本文对我国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因素进行了梳理,通过构建相应的理论模型,实证分析了各因素对我国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

一、文献综述西方发达国家对失业保险金的研究较为成熟,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理论体系,研究主要集中在失业保险金最优水平、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和失业保险金给付方式等方面。在失业保险金最优水平研究方面,Mortensen(1977)将失业保险引入失业搜寻模型中,对失业者的搜寻工作的努力程度进行了动态的分析,认为失业保险金提高了失业者接受工作的保留工资水平,从而导致再就业的下降和失业持续时间的延长。Baily(1978)认为失业保险制度通过平滑消费实现稳定经济的目的,使人们不必通过储蓄来预防因失业而导致收入下降的风险。Flemming(1978)在Baily研究的基础上,假定失业者寻找工作的费用与再就业的概率是正向相关的,并将资本市场与失业保险制度联系起来研究,研究表明资本市场越完善,最优失业保险金水平应当越低;相反,最优失业保险水平应当较高才是合理的。Crossley&Low(2005)认为储蓄和贷款同时存在下的最优失业保险金水平,应配合养老保险制度来制定才是合适的。在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和失业保险金给付方式研究方面,Davidson&Woodbury(1993)认为最优的失业保险领取期限应当是无限期的,(Meryer,1990;Moffitt & Nicholson,1982)认为最优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方式应该为递减的给付方式,而Cahuc & Lehmann(2000)却认为等额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方式比递减的给付方式更能降低失业率。Fredriksson & Holmlund(2001)认为失业保险体系应分为失业保险和失业救济两部分,失业者在一定的期限内可以领取到失业保险,超过这一期限后将不再领取失业保险,而改为领取失业救济金,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是无限的。目前,对我国失业保险金制度进行理论和实证研究的还不是很多,杜凤莲和刘文忻(2004)对我国失业救济金与城镇人口失业持续时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研究表明失业救济金降低了失业者再就业的概率,延长了失业持续时间。王元月和马驰骋(2005)对失业保险给付期限差异下的失业持续时间进行了研究,认为失业保险延长了失业持续时间,且失业保险给付期限与失业持续时间正相关。吴永球、冉光和等(2007)基于微观个体数据,对失业保险金与再就业行为进行了研究,发现失业保险金的提高对从事非正式工作具有显著的负面效应,对从事收入水平较高的正式工作有显著的正效应。乔雪、陈济冬(2011)运用失业搜寻模型,考察了存在隐性就业情况下的失业保险政策对搜寻努力和社会产出的影响,研究认为提高失业保险税有可能扭曲人们的搜寻努力,加重隐性就业和降低社会产出。郑新业和王晗(2011)基于我国失业保险金标准进行了定量研究,研究表明参保人员的失业率对失业保险金有显著的负向效应,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对失业保险金水平有显著的正向效应。王乔、李春根等(2013)对我国各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方法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把我国各省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方法划分为四种:按失业者失业前平均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最低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最低生活保险的一定比例和依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限标准进行不定期调整。总第444期杨翠迎:我国失业保险金标准影响因素研究••••商 业 研 究2014/04纵观这些文献,不难发现规范分析失业保险金标准影响因素的文献较多,而实证分析的文献较少,在仅有的几篇实证研究中均没有考虑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工资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除了江苏省按失业者失业前收入的一定比例发放失业保险金外,其它省份均直接或间接地以最低工资或最低生活保障为基础来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所以,以往研究中遗漏了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工资标准这两个最重要的解释变量。与以往的研究相比,本研究主要有以下新特点:第一,本文除了考虑人均GDP、平均工资和参保人员的失业率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因素外,还考虑了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工资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第二,本文运用FGLS方法对数据进行了估计,充分考虑了数据之间的异方差性和自相关性,所以估计结果更加可靠。

二、模型设定与指标选择(一)指标选择与说明众所周知各国设计的失业保险制度除了受失业保险制度理念、目标、内容影响外,还受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制约,影响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因素主要有制度因素、政策因素和经济发展因素等,本文的被解释变量失业保险金是各个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平均值。1.政策因素。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政策因素主要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和最低工资水平,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责,其中中央负责失业保险政策和标准的制定,地方政府负责失业保险制度的具体运行。根据国务院1999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各省失业保险金确定的机制和标准各不相同,一部分省市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为60%-80%不等。如浙江省、安徽省、四川省、辽宁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2011年安徽省失业保险金为528元,相当于最低工资740元的7135%;2011年四川省失业保险金为525元,相当于最低工资650元的80%;另一部分省市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计算,但上线为最低工资标准,如和黑龙江,2011年黑龙江失业保险金标准为426元,相当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14元的135%。还有一部分省市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平均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或不定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整,但失业保险金标准均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所以,无论从我国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政策制定,还是从我国各省失业保险金发放的实践来看,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工资都是影响我国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重要因素。

表1解释变量及含义影响因素[]指标选择[]含义[]预期符号政策因素[]最低生活保障金(LSn,t)[]国家对贫困线以下家庭的现金资助[]+[]最低工资(MINWAGEn,t)[]法律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制度因素[]参保人员的失业率(IRATEn,t)[]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与参加失业保险总人数之比[]-[]职工的平均工资(AWAGEn,t)[]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与在职职工人数之比[]+经济发展[]人均GDP(PGDPn,t)[]GDP与总人口数之比[]+

2.制度因素。制度因素主要包括参保人员的失业率、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我国的失业保险由各地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资金的筹集和保险金的发放,如果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则由地方政府的财政资金进行补贴。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中央有明确的规定,即失业保险费为在职职工工资收入的3%,但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由地方自行规定,故地方政府为了规避补贴失业保险基金的责任,倾向于维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或稍有盈余。如2011年,全国失业保险基金收入923亿元,支出433亿元,年末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存2 240亿元;2012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1 139亿元,支出451亿元,年末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存2 929亿元。为了便于分析,假定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用于失业保险金的支付,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现收现付制,且在职职工都按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设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为N,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为W,失业保险费率为T,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为n,失业保险金标准为U,则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为N*W*T,失业保险金的支出为n*U,由于失业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即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等于失业保险金的支出,用公式表示为N*W*T=n*U,通过简单的变换,可得:U=W*T*[SX(]1[][SX(]n[]N[SX)][SX)](1)由于失业保险的缴费率T为由中央统一确定为3%,故失业保险金标准U与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W成正比,与参保人员的失业率[SX(]n[]N[SX)]成反比。3.经济因素。一个地区的失业保险金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本文用人均GDP来衡量一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一个地区的人均GDP越高,就具有更多的资金用于失业保险支出,人均GDP的增加会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水平,解释变量的含义见表1。(二)模型设定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与发达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有着显著的区别,发达国家的失业保险金一般为职工失业前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失业前工资收入越高,领取到的失业保险金越多。我国的失业保险金同一地区是统一的,即无论失业者失业前工资收入为多少,失业后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都是一样的。我国部分省市的失业保险金调整的直接依据是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或最低工资等。为了使模型能更好地模拟现实,本文在传统模型的基础上增加了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工资两个变量,具体模型如下:ln(UIBENEFITit=β1•ln(IRATEit)+β2•ln(LSit)+β3•ln(MINWAGEit)+β4•ln(AWAGEit)+β5•ln(PGDPit)+εit(2)在式(2)中,i表示个省、市、自治区,t表示时间,UIBENEFIT表示失业保险金水平,ITATE表示参保人员的失业率,LS表示最低生活保障,MINWAGE表示最低工资,AWAGE表示职工的平均工资,PGDP表示人均国内生产总值,εit表示误差项。(三)数据来源本文选取2003-2011年中国30个省份(除外)的有关数据进行实证分析,原始数据来自中经网统计数据库、国家统计局数据资料库,历年的《中国人口与就业统计年鉴》、《中国统计年鉴》以及《新中国60年统计资料汇编》;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工资数据由各地区政府公布的文件中整理而来。(四)主要变量描述性分析本文利用式(2)对中国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因素及调整机制进行了实证分析,各变量的描述性统计见表2。

表2模型中各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变量名[]观测值[]平均值[]最小值[]最大值[]标准差失业保险金(UIBENEFITn,t)[]255[]418.4824[]165[]1519[]184.139最低生活保障金(LSn,t)[]270[]209.1519[]108[]505[]72.97025最低工资(MINWAGEn,t)[]270[]492.1185[]190[]1280[]191.0267参保人员的失业率(IRATEn,t)[]270[]0.026843[]0.00202[]0.132564[]0.015846职工的平均工资(AWAGEn,t)[]270[]25 645.69[]10 397[]75 591[]11 773.65人均GDP(PGDPn,t)[]270[]23 443.23[]3 504.16[]83 448.56[]16 110.42

表3影响失业保险金标准因素的参数估计结果解释变量[]OLS估计结果[]FGLS估计结果[BHDG1*2,WK11,WK9,WK11,WKW]系数[]标准误[]系数[]标准误LS[]0.1158*[]0.0669[]0.1160***[]0.0372MINWAGE[]-0.0432[]0.0698[]0.1164***[]0.0398AWAGE[]0.3152***[]0.0830[]0.3513***[]0.0516IRATE[]-0.1038***[]0.0300[]-0.0556***[]0.0193PGDP[]0.2113***[]0.0487[]0.1830***[]0.0382常数项[]-0.0498[]0.3917[]-0.9432***[]0.2483地区数量[]30[]30样本数量[]255[]255注:*表示在10%水平下显著,**表示在5%水平下显著,*** 表示在1%水平下显著。

三、实证分析(一)模型的检验与说明对于式(2)中参数的估计,如果就计量分析方法而言有多种方法可供选择,这些方法包括混合最小二乘法(Pooled Ordinary Least Squares,POLS)、固定效应(Fixed Effect Model,FEM)和随机效应(Random Effect Model,REM)。这些方法的基本假设和适用的范围各不相同,在进行参数估计之前应对数据进行异方差检验和自相关检验。进行异方差检验可考虑使用似然比(LR)检验或沃尔德(Wald)检验,本文使用了Wald检验方法来检验各省之间是否存在异方差①, P值为00000,故拒绝各省级数据之间同方差的假设,即认为各省数据存在异方差性。除了进行异方差检验外,通常还应考虑自相关性问题,本文采用Wald检验方法进行了自相关检验②, P值为00067,故拒绝不存在自相关的假设。因此,本文选择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修正异方差和自相关问题的可行广义最小二乘法(Feasible Generalized Least Squares,FGLS)进行估计。(二)模型的参数估计及讨论将选择的指标变量带入式(2)中,在STATA120下,用FGLS方法对模型进行参数估计,估计结果见表3。为了与FGLS估计相对比,故将OLS估计结果也放入了表3中。从回归结果可以看出通过FGLS估计的解释变量系数都在1%的水平下显著,而通过OLS估计的最低工资和常数项不显著,这可能是由于OLS估计没有考虑到个体效应、异方差性和自相关性。本文接下来重点对FGLS的估计结果进行分析。1.政策因素与失业保险金标准。研究结果表明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工资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为正,且在1%水平上显著,即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工资标准越高,失业保险金标准也越高。最低生活保障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弹性系数为01160,即在其它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最低生活保障每提高1%,失业保险金标准随之提高01160%;最低工资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弹性系数为01164,即最低工资每提高1%,失业保险金标准随之提高01164%。这一发现与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政策基本一致。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除了江苏省按失业者失业前收入的一定比例发放失业保险金外,其它省份均直接或间接地以最低工资或最低生活保障为基础来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2.制度因素与失业保险金标准。从回归结果中可以看出平均工资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弹性显著为正,且在解释变量系数的绝对值中是最大的,达到03513,这表明失业保险金标准对平均工资最为敏感。平均工资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平均工资的提高可以大大增加失业保险金的收入,因为失业保险金的缴纳是按工资收入的3%缴纳的;另一方面,平均工资的提高相应地提高了地区的生活水平,相当于间接提高了贫困线标准,即提高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最低工资标准,而我国失业保险金又是与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工资正相关的。因此,平均工资的提高必然会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水平。参保人员的失业率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为负,且通过了1%的显著性水平检验。即在其它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参保人员的失业率越高,失业保险金标准就越低;反之,参保人员的失业率越低,失业保险金标准就越高。参保人员的失业率与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弹性为-00556,即在其它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参保人员的失业率每提高1%,失业保险金标准就降低00556%。参保人员的失业率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参保人员的失业率影响失业保险金的收入;参保人员的失业率低说明参保人员相对缴费比例比较高,即增加了失业保险金的收入;二是参保人员的失业率影响失业保险金的支出;参保人员失业率低时,失业保险金的支出也相对较少,即减少了支出。此外,参保人员的失业率往往与经济的繁荣与萧条息息相关,当参保人员的失业率低时,说明经济处于繁荣时期;相反,如果参保人员的失业率较高时,说明经济处于萧条时期,经济周期往往也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有一定的影响。3.经济因素与失业保险金标准。人均GDP对失业保险金的影响为正,且在1%的显著性水平上显著。其系数为01830,即人均GDP每提高1%,失业保险金标准提高01830%。这说明人均GDP的提高有助于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可能的原因如下:一是人均GDP的提高说明该地区人均工作效率得到了提高,工作效率的普遍提高必将提高职工的工资,职工工资的提高将导致失业保险金收入的提高,从而实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提高。二是人均GDP的提高往往会增加地方的财政收入,也就意味着政府有更多的财力可用于失业保险金的支付。

四、结论与政策建议本文在综合考虑了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政策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基础上,分析了影响我国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因素有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参保人员的失业率、最低生活保障、最低工资和人均GDP,并构建了影响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理论模型,并以我国2003-2011年30个省级面板数据为样本,对影响我国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因素进行了实证研究。研究表明:(1)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参保人员的失业率、最低生活保障、最低工资和人均GDP对我国失业保险金标准有显著的影响,除参保人员的失业率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为负之外,其它四个因素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均为正。(2)在这五种影响因素中,职工的平均工资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弹性系数最大,说明职工的平均工资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最大;参保人员的失业率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弹性系数的绝对值最小,说明参保人员的失业率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较小。(3)从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政策对其它因素的替代弹性来看,失业保险制度的替代弹性为140,而失业保险政策的替代弹性为206,这充分说明失业保险制度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影响大于失业保险政策对失业保险制度的影响。基于以上研究,本文提出如下政策建议:1.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我国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包括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的职工,还有一大批劳动者没有被覆盖,包括农民工、临时工、短期工和自由择业者,而这部分劳动者往往比较容易失业,且由于收入较低,平时的储蓄可能很少,所以失业时更加迫切需要失业保险来保障其基本生活开支。但由于目前他们都没有参加失业保险,所以当他们失业时无法享受到失业保险金待遇。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往往都是工作较为稳定,不太容易失业的人,且平时收入相对较高,即使失业,对失业保险的需求也不大。这就没有发挥失业保险应有的作用,也不符合失业保险设计之时的宗旨。所以,我国应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把农民工、临时工、短期工、自由择业者和刚毕业的大学生都覆盖进来,等以后条件成熟时,逐步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也覆盖到失业保险中来,以期实现失业保险的全覆盖。2.建立工资关联型失业保险金标准。我国失业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和政府共同负担,失业保险费按劳动者工资收入的3%缴纳,其中企业负担2%,个人负担1%,政府负担失业保险运行的相关费用。在失业保险待遇方面,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了失业保险金应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失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和发放标准都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各省的标准都比较低。除江苏和海南省外,其它各省均以最低工资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失业保障金标准的上下线,且每个失业者领取到的失业保险金都是相等的。所以,我国是筹资上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上的失业救助。这导致参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严重的不对等,严重地影响了参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失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的稳定。因此,我国应将现行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改为按失业者失业前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来确定。这样做即可以保证失业者在失业期间的收入不至于下降太多,有利于平滑消费和稳定经济,也有利于激励人们积极参加失业保险。3.合理调节失业保险金、最低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之间的待遇梯度。失业保险金制度、最低工资制度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目标和功能各不相同,失业保险金制度的功能是为了预防劳动者因失业而导致收入下降的风险,最低工资制度的最主要功能是保障劳动者及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对于低收入劳动者群体来说,这三种制度的待遇标准理应是最低工资标准最高,失业保险金标准次之,最低生活保障最低。三种制度之间的待遇梯度是否合理,不仅影响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收入分配本身,而且会对人们的就业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三种制度之间的待遇梯度不合理,很容易导致部分劳动者产生逆向选择行为。如当低收入劳动者失业时获得的失业保险金与工作时获得的最低工资之间的差距不够大时,获得低收入工作的劳动者倾向于放弃工作,选择领取失业保险金;同理,当最低工资标准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不够大时,低收入劳动得倾向于放弃工作,选择接受最低生活保障。所以,在制定失业保险金标准时,不但要综合考虑失业保险制度本身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而且要考虑到制度之间的合理梯度问题。

注释:

① 进行异方差检验的程序xttest3来自美国波士顿学院的Christopher F Baum(2001),并通过STATA实现。

② 自相关检验的程序由Drukker(2003)在Wooldridge(2002)基础上进行改进而得来,并由STATA实现。

参考文献:

[1] 郑新业,王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决定因素[J].世界经济,2011(2):103-118.

[2] 张燕,王元月.中国最优失业保险水平设计的经验研究[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8(6):123-136.

[3] 吴永球,冉光和,曹跃群.失业保险金与再就业行为[J].经济学季刊,2007,7(1):231-253.

[4] 别朝霞.最优失业保险理论述评[J].经济学动态,2008(8):108-112.

[5] Mortensen, D.Unemployment Insurance and Job Search Decisions [J].Industrial and Labor Relations Re view, 1977,30(4):505-517.

[6] Bailey,M.N.Unemployment Insurance as Insurance for Workers[J].Industrial and Labor Relation Review,1977,10(4):495-504.

[7] Feldstein,M.The Effect of Unemployment Insurance on Temporary Layoff Unemployment[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78: 834-846.

[8] Flemming,J.S. “Aspects of Optimal Unemployment Insurance: Search, Leisure and Capital Market Imperfections”. NBER Working Paper,1977.

[9] Crossley,T.F.and Low,H. W.“Borrowing Constraints,the Cost of Precautionary Saving and Unemployment Insurance”. Institute for Fiscal Studies,2006.

[10]Di Tella,R and MacCulloch,R.J.The Determination of Unemployment benefits[J].Journal of Labor Economics,2002,20(2):404-434.

[11]Enrenberg,RG and Oaxaca,R.L.Unemployment Insurance, Duration of Unemployment, and Subsequent Wage Gain[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76:754-766.

[12]Meyer,B.D. Unemployment Insurance and Unemployment Spells[J].Econometrica: Journal of the Econometric Society,1990:757-782.

[13]Cahuc,p.&E.Lehmann.Should unemployment benefits decrease with the unemployment spell?[J].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1993,77(1):135-153.

[14]Davidson,C. & S.A.Woodbury.The displacement effect of reemployment bonus programs[J].Journal of Labor Economics,1993,11(4):575-605.

[15]Moffitt,R.&W.Nicholson. The effect of unemployment insurance on unemployment[J].Review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s,1982,64(1):1-11.

The Influence Factors of Unemployment Insurance Benefits Standard

YANG Cui-ying,WANG Guo-hong

(The School of Public Economics and Administration,Shangha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Shanghai 200433,China)

第2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关键词:失业保险金;申领率;对策

当社会分工达到一定的程度时,必然会出现失业现象。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劳动者由于非本人原因暂时失去工作,致使工资收入中断而失去生活来源,并在寻找新的就业机会时,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金作为失业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对再就业有着重要的影响。失业保险金的有效申领对于失业保险制度的存在意义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中,失业保险金发放比例低,周期长以及一些客观的原因导致职工失业保险金申领率较低。笔者对我国现状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率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原因,提出提高职工失业保险金申领率的良策。

一、职工失业保险金申领现状分析

通过对200家用人单位2016年缴费满一年以上的3625位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和原因的走访调查(见表1):根据上面的统计图表,离职和公司辞退为现行职工失业的主要表现原因,根据失业保险政策,绝大数人员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

二、对职工失业保险金申领率低的原因探讨

(一)失业职工对失业保险金申领意识差

一般情况下,失业职工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对失业保险政策缺乏了解,有些失业职工甚至不知道失业时可以去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有一部分失业职工遇到用工单位阻碍时,不能够坚持依法维权,保护自身利益。再加上处于社会转型期的社会现状,职工就业的流动性较大,当与上一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往往急于进入下一份工作,基本上没有多余的时间和经历去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二)用人单位忽视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般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面对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往往不太主动或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往往采取不主动提出的方式。在某种程度上,也印证了调查中属于离职或辞职的比例占绝对优势的主要现实。

(三)社保机构缺乏宣传

一些社会保险机构对于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政策缺乏实质性的宣传,也是导致失业职工对于失业保险金政策不够了解的原因之一。对于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采取有效的监管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繁复,也是导致职工和用人单位有畏难情况的原因之一。

(四)失业保险金领取政策严苛

目前我国的失业保险政策设置比较严苛,享受待遇的条件限制较多。如规定因本人原因中断的就业职工不能合法享受失业保险金领取的待遇,从而导致了很大一部分失业职工被拒之于申领大门之外。另外,失业保险金的设置标准较低,法律规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为当地职工最低标准工资的60%-70%。国际上一般是以失业保险金替代率来计算月失业保险金占失业前本人月平均工资的比例。因为国内目前各地采用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标准都是固定值,与个人的缴费工资无关,因而采用人均年失业保险金支出占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重来衡量失业前后的收入高低。其中,人均失业保险金支出等于失业保险金支出总额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总人数的比值。因此,这样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很难保障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也对失业职工申领失业保险金积极性是一种打击。

三、提高失业保险金申领率的建议和对策

我国早在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中就明确规定,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绝非只是对失业人员进行“生活救济”,更重要的积极意义在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它既应该能够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维持劳动能力,又应该能够避免福利惰性。然而现行的政策对于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政策刚性比较大,要合理提高失业保险金申领率,需要释放增强制度政策的弹性。因而用工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应该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强化社会福利意识,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以提高失业职工对失业保险金申领的积极性。

(一)合理提高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国外较成熟的研究成果标明,过高的可能带来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造成恶劣的劳动力市场扭曲以及社会总产出的下降;过低的失业保险金则无法保证失业者的基本生存需求,即可能扰乱有效调节收入的分配差距、无法稳定失业者的日常消费水平,甚至有可能损害到经济运行的效率。而今我国失业保险金结余庞大,表明失业保险金申领的门槛偏高,失业职工领取的标准偏低。结合现状的调查,失业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中属于本人意愿的比例占大部分,建议取消“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申领条件以提高失业保险金申领率是符合现实条件的。对国家现行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当地职工最低月工资的60%-70%”的规定宜进行适当的调整。国内目前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来确定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如北京、广东、四川、陕西、甘肃、辽宁、浙江、安徽、福建、河南、湖南等。其中比例最低为甘肃省,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相当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7%,比例最高的北京市,最高时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武汉市失业保险金为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因而根据现状失业保险金结余情况,失业保险金标准可以调整为当地的职工最低月工资范围为60%-100%,具体根据各地方基金收支的情况进行浮动。这样有利于提高申领失业保险基金的积极性,失业职工基本生活也有了更好的保障。

(二)用人单位需依法维护好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保护好失业职工的合法权力和利益,严格依据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主动向失业职工告之失业保险享有的权力,履行失业经济补偿金以及为失业职工提供失业证明和相关材料的义务,真真切切的维护好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社会保险机构加强服务及其策略

各地社保机构需要全力支持失业职工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并加大对失业职工的政策宣传,形成失业保险金的良好氛围。与此同时,简化办事流程和办理程序,并改善社会服务态度,最终达到失业职工积极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目的。针对我国失业人员的特征,应当采取不同的引导和鼓励措施。比如,对接受职业培训职工,可继续发放一定金额的生活费和交通补贴费;对灵活就业的从业人员,可以维持发放失业保险金一段时间,使其有足够的精力积累职业经验,能够寻找更稳定的工作;对于因个人不履行自身工作职责而造成失业的,则适当缩短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或降低待遇标准;而对于已就业且收入能够达到一定标准的,则停发其失业保险金。

四、总语

综上所述,当前形势下,我国失业人员中多数人受教育程度不高,企业的主动履行合同法的意识参差不齐,在失业保险制度的执行尚需完善和提高,面对这些现实现状存在的特点,结合各地方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优化对策和措施。因地制宜的制定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强化企业的法律意识,加强社保机构的宣传服务力度和服务策略,以合理提高职工失业保险金领取率。故本文旨在通过一系列合理的建议和策略来保障失业金制度的有效实行,从而能够发挥出失业保险金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天红.中国失业保险金给付标准:现状、问题及对策思考[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6,(03):12-18+36.

[2]周江涛.失业保险金给付博弈分析及其优化设计[J].西北人口,2014,(03):6-9.

[3]杨翠迎,王国洪.我国失业保险金标准影响因素研究[J].商业研究,2014,(04):57-63.

[4]黄燕萍,邓利娟.如何提高失业保险金的使用效率:以福建省为例[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01):153-158.

第3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现状;对策

市场经济不可避免的存在失业现象,而失业保险制度是应对市场经济中失业风险的最重要的方式。在当今巨大就业压力的冲击下健全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不仅可以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提供基本生活保障,通过就业培训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还可以预防失业、使就业者降低对失业风险的担忧,同时还可以减轻企业的负担。

一、北京市失业保险制度运行的现状分析

(一)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参保人数持续增加

从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来说,目前除了国家公务员以外,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都纳入了失业保险的范围,而且私营、个体、灵活就业的从业人员也都包括在内。同时,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也在不断增加。从表1可以看出2005年到2009年这5年间失业保险的参保人数由394.6万人增加到675.7万人,参保人数持续增加且增加的幅度较大。但是从失业保险覆盖经济活动人口的比例上看,2008年北京市就业人员980.9万人,参加失业保险人员为614.3万人,覆盖比率约为62.6%,北京市还需要进一步开展失业保险的扩面工作。

(二)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时间过长,给付水平仍需提高

北京市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是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不同确定不同的领取期限。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24个月,而其他国家最长的一般是26周、36周,多数国家在半年到一年之间,平均享受待遇期限为47.57周。[[1] 陈佳贵、王延中.中国社会保障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1] 我国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过长,不利于激励失业人员再就业。

北京市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逐年增加,从2003年每月326元逐年提升至2011年每月782元,且从2007年开始失业保险金最低标准增长幅度较快,但是失业保险金的保障水平仍然是不足的。以2008年为例,北京市失业保险金平均水平是556元/月,而2008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715元,月平均工资为3726.25元,那么月失业保险金约占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失业保险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及其家属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失业保险金的替代率太低是难以满足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的。

目前许多国家的失业保险给付水平多有一种标准化趋势,即一般都在本人原工资收入的40%—60%之间。不少国家都把给付标准定在最低工资之上,以便与失业救济拉开距离[[2] 穆怀中.社会保障国际比较.中国劳动与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8月,245页.][2]。

从表2可看出,北京市失业保险金最低标准一直都比最低工资标准低,即便是失业保险金最高发放标准,如2011年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891元也要比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低269元。而且失业保险金最低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距有逐渐拉大的趋势。

(三)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多,主要用于保障基本生活

由于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提高,而失业保险费征缴基数是按上年职工工资规定的,再加上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不断扩大,使得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基本上呈增长趋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除在2009年增长过快外,基本上比较稳定,主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及家属的基本生活。失业保险基金应遵循“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但是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逐年增长且远远高于收入与支出的增长。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过多说明失业保险基金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失业保险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在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基本生活的同时,还应该发挥其促进就业、预防失业方面的作用。

(四)失业保险在预防失业方面上的法律、政策缺失

失业保险不仅要保障失业人员及家属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同时还要发挥预防失业的作用,在源头上减轻失业问题及其影响。《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中对于失业保险的对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在促进就业方面,《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明确了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支出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同时《就业促进法》是我国关于就业工作的法律依据,对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方面予以支持。但是目前预防失业方面还没有具体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这使得失业保险在预防失业方面发挥的作用还比较欠缺。

(五)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够健全

目前,北京市失业保险管理体制不够健全,例如,在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上一方面存在着失业保险金的冒领问题,另一方面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程序繁琐,不利于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维持其基本生活。在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上结构不合理,应进一步扩大在促进就业、预防失业方面的支出,同时基金滚存结余过多,如何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是个难题。在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失业保险金发放、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等方面以及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等环节上还缺乏严格的监督机制。

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对策建议

第4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八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月工资额的1%。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企业,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全部职工人数乘以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再乘以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计算。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条 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按季度上缴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可以办理缓缴手续。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行署)统筹。市(行署)应当按季度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仍不敷支出时,可以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人员的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四)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生育补助费;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六)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费;

(七)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八)失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

(九)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连续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救济金,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应当以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两年以下,仍未重新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以延至退休之日,其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特殊困难补助:

(一)双职工同时失业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特殊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适当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 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2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到市(行署)、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并有直系亲属需要供养的,发给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失业前6个月的工资;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失业前9个月的工资;

(三)供养3人以及3人以上的,为死者失业前12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5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接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的安置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不超过上一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失业人员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及其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合同归还。

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人员;

(二)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人员;

(三)扶持失业人员自行组织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应当经市(行署)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使用数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二)使用数额5万元以上的,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担保,省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借给其部分资金,安排富余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条 省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从调剂金中提取,省、市(行署)管理服务费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失业保险机构共同核定。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所在企业应当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失业人员应当自离开企业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并发给省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按照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等项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配合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失业人员提供信息和服务,组织开展转业训练或者扶持生产自救。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异地迁移的,应当到原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迁入地的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者进入中等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或者出国定居的;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数额20%以下的罚款;

(二)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三)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照期限还款付息的,责令限期还款付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服务费和调剂金的;

(二)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费的;

(三)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

第三十八条 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的《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三、第八条修改为:“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月工资额的1%。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企业,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全部职工人数乘以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再乘以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计算。”

四、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适当确定。”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2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到市(行署)、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500元。”

七、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数额20%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九、有关条款中“劳动行政部门”字样,修改为“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第5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失业保险金尤其对于失业的人来说,这可是个雪中送炭的好消息,无论金额多少,都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一时间失业带来的经济上的燃眉之急。那么怎么申请失业保险金呢? 点击“申请书模板”查看更多申请书参考喔。

失业保险金申请书格式2022年最新尊敬的民政局相关同志:

我是---,本人原先在--建筑建材生产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公司厂房6.17发生火宅事故,给我们厂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在厂里破产,我们一群工人也下岗了。

我原先身体就患有哮喘,身体虚弱,不能干重活,也没有什么文化程度,又年近60旬。因此下岗之后就很难找到工作了,如果有哪家公司愿意接纳我再就业,我会去参加工作的。

因为原先在--建筑建材生产有限公司参加了一份失业保险,所以我现在考虑向贵局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希望民政局相关同志核实我的情况,根据我的实际困难,给予失业保险金的支持。附上:失业登记表、身份证。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失业保险金申请办理流程2022年最新首先要强调一下,失业金领取是有条件限制的,满足以上条件按以下流程办理即可:

1、参保单位出具两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交失业保险中心,一份交劳动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2、失业保险中心凭参保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对情况进行严格的调查核实(失业人员带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无误的发放2份《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和1份《失业求职登记表》。

3、失业人员认真填写好《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的正面所有栏目,背面的计生关系接受单位意见处空格请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计生关系接受单位盖章。

认真填写好《求职登记表》。

4、交纳三张一寸的彩照和一份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5、办理完成后即可到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的区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2022年最新每月多少钱(一)领取标准

1、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

2、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3、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领取期限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计算

1、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

2、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

3、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4、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

第6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享受本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

    第六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计征,由单位负担,职工本人不缴费。

    第十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失业保险费用开支状况,市政府可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纳失业保险费能力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企业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职工建立失业保险档案,记录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情况,作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如下: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训练费;

    (四)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经过资格确认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确定,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非民政对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至150%,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满一年不满四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

    满四年不满七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0%;

    满七年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0%;

    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条  再次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待遇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以下标准发给:

    (一)医疗补助费:门诊按每人每月十元包干使用;患重病住院,由本人向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次性给予补助60%,但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抚恤费、救济费按有关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失业职工进行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分别按当年所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15%提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对于资金有困难的,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担保,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借给一定的生产自救费,资金占用费按月5‰收取。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生活有困难的失业女职工,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五拾元。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训练的;

    (五)参军、就学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可依法领取养老金的;

    (七)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成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失业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缴纳欠缴额2‰的滞纳金。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失业保险费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管理制度,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时,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不适用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务工。

第7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我国失业保险缴费与支付制度层面存在问题的分析

《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失业保险的缴费率和支付标准的规则一直没有调整,长期处在低缴费率、低支付标准和长支付周期的规则下运行,由此导致失业保险在维持失业者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方面保障不够充足等问题。这一问题实际反映了政府建立失业保险制度是以人为本,还是仅仅为了掌控这部分资源为目的。如果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这些存在的问题就应结合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进一步调整给予解决。

1.我国城镇职工失业保险缴费率偏低与失业保险的重要性不相适应。目前,我国失业保险缴费率为3%,不及德国失业保险缴费率6.5%的一半①(2004年),失业保险企业和个人缴费率明显偏低。根据中国统计年鉴的数据,2010年,我国城镇企业(含个体户)职工数为3.4687亿人,乡镇企业职工数为1.5863亿人,两者合计为5.057亿人。②参照我国政府2012~2015年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的目标,即使以2010年城镇和乡镇就业人数为基数,我国在“十二五”期间,企业失业人数每年将达2500万人。这一数据与2010年我国领取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人员6305万人③相比,在现行缴费率下,失业人数对失业保险金支付所构成的压力,明显高于领取养老金人数对养老保险金支付所构成的压力。城镇职工失业保险3%的缴费率以及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收入,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2%的缴费率以及相应养老保险金收入相比,失业保险金的缴费率明显偏低。这既影响了失业保险金收入的增加,在总量上也制约了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提高。失业保险缴费率低,虽然可以减轻缴费主体的负担,但偏低的缴费率对国民在社会保险制度中应承担的责任意识的形成和提高失业保险待遇水平均有负面影响,且与该险种在参保者遭遇失业,收入中断时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的重要性不相一致。因此,无论从失业保险缴费率的国际比较还是从失业保险的重要性角度看,有必要提高我国现行失业保险缴费率。

2.提高我国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体现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的制度属性。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属于保参保者个人的制度,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不同失业者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年限挂钩,一律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80%支付。这种“一刀切”的支付制度导致那些工龄较长,工资明显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的失业者,失业后,其本人以及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水平将受到很大影响。比较而言,欧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失业保险支付制度通常考虑失业者家庭成员和参保者本人缴费工资的情况。如德国规定,失业者如有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可领取的失业金相当于他最后工作净收入的68%,无抚养子女者为63%(2004年)。④这种失业保险支付标准,由于同参保者缴费工资关联,既体现了承认参保者就业资历差异和多缴多得也照顾了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效率与公平得到了兼顾。我国现行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由于抹去了参保者的缴费差异和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对不同收入的失业群体来看,实际上都存在不公平。失业保险的“双低”特征,使失业保险陷入低缴费率,低支付标准的低水平循环,其中基本生活水平受到影响的最大群体是中低端收入的失业者。如果,失业保险制度在实施中,对中低收入的参保者的保障作用有限,不能起到保障基本生活的作用,那么这个制度“安全网”的作用,实际上已降格为社会救助制度,其应有的制度效益被削弱。要使失业保险制度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在改革和调整中,至关重要的是在制度设计的理念中,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目的。在《贝弗里奇报告》中,贝弗里奇对英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社会保险制度进行了总结,他认为,战前英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对国民的保障不够充分,失业保险制对失业者的保障力度不够,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将无法摆脱贫困,特别是有子女的家庭更是如此。因此,主张战后英国政府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建立双重分配的制度。首先,通过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要求国民参保,在其面临困难时,可以从社会保险的再分配制度中得到资助。其次,通过社会福利的再分配手段,对参保者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实行生活补贴,使其不致因父母的收入中断而影响基本生活。这种双重分配的制度,使中低收入的参保者,在其失业后,基本生活能从这个制度中得到必要的保障。此外,贝弗里奇关于在战后重建英国社会保障制度中所体现的“亲民”理念也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尽管第二次世界大战给英国的经济带来严重的破坏,政府财政收入急剧下降,并使英国面临大量的失去子女的孤寡老人或失去亲人的儿童以及大量的伤残人员,但是,贝弗里奇主张战后英国政府应立即进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通过建立比战前具有更高保障水平,能充分体现普惠性、共济性和公平性的社会保障制度来保障国民的基本生活。贝弗里奇对英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说明,社会保障制度的保障水平同政府在设计保障制度时遵循的理念有密切关系,并且社会保障制度在设计时不能过分强调经济因素,而应以国民的需要为基本出发点。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政府在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中提出: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制度属性。根据这个基本方针,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了,社会保险的水平也将得到提高。但是,从“条例”实施以来,失业保险征收与支付标准一直未作调整,且保障水平明显偏低。因此,解决我国失业保险征收与支付制度中“双低”的问题,从制度设计的层面分析,需要将政府提倡的关注民生的理念充分贯彻其中。

3.现行失业保险支付标准同最低工资标准挂钩的制度设计有可能影响失业保险支付的合理增长。表1多组数据体现了以下特点:(1)现行规则下,失业保险金的增长速率取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增长速率。(2)2009年,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杭州市政府为减轻企业工资成本压力,最低工资标准未调整,失业保险金也未变动。(3)2007年以来,杭州市城镇居民低保金保持10%以上的增长,已相当于失业保险金的50%。上述特点说明,在现行规则下,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增速取决于最低工资增长的幅度。但是,这两项分配标准的作用不同,最低工资标准属于政府调节劳动力价格的指标,其调整既取决于政府对初次分配中工资增长的导向,也需考虑劳动力市场的供求、经济周期变动和企业工资成本等因素。而失业保险金属于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不致因失业受到影响的收入指标,导致其变动的因素主要同政府的再分配政策,物价指数变动对失业保险金购买力的影响,失业者本人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失业保险金收支平衡等因素相关。由于引发最低工资变动和失业保险金变动的因素构成和目的不同,前者不可能始终保持稳定增长,当最低工资增速变缓,甚至零增长时,失业保险金的增长也就会受到相应的影响。现行规则将两项受不同因素影响的分配标准相关联,这就不排除在某一时段内,有可能出现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所引发的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此外,表1的数据反映,近年来,杭州市城镇居民低保金增长较快。如果最低工资标准提高缓慢,在现行规则下,低保金与失业保险金的差距必然缩小。低收入家庭因失业而带来的人均收入下降,会导致更多的失业者及其家庭成员进入城镇居民低保救助体系,加重政府用于社会救助的财政压力。从社会保险对国民具有“安全网”作用的角度看,一个有效运行的失业保险制度应该对参保者给予充分的保障,漏出“安全网”进入低保救助系统的国民应越少越好,但是,如果将失业保险支付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挂钩,继续维持低失业保险支付标准的规则,“安全网”的这一作用就难以实现。

4.调整我国失业保险金支付周期,体现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根据《条例》,我国失业保险采取根据缴费年限确定支付期的制度。失业人员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支付周期的规定明显偏长。英国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最长时间为52周,到期仍未就业者,将转入国民救助体系。瑞典规定,失业保险领取期限同缴费年限挂钩,期限为300天,55岁以上的失业者可延长至450天。①可见,发达国家的失业保险支付周期较之我国现行规则具有更强的促进失业者再就业的作用。从失业保险支付期设计的理念看,失业保险应体现促进就业的导向,同时也应将以劳动为荣,自食其力的民族精神发扬光大。过长的失业保险支付周期,有悖于上述理念,易使失业者再就业动机趋弱,导致人力资本贬值。此外,过长的失业保险支付周期,势必加大失业保险金支付压力。因此,政府在失业保险制度设计时,应缩短失业保险金的支付周期,同时加大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标准,以体现以人为本和促进就业的目的。

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

按照《条例》,农民工本人不需缴纳失业保险,只需企业缴纳即可获得失业保险关系。但是,农民合同工实际参保率很低,政府对农民合同工,在缴费方面的照顾未达到预期效果,就其原因,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个人“三险”缴费权利与义务统一的规定有关。农民工如果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缺失养老保险关系,相应的失业保险关系也不能建立。2011年这部分未参保的农民工占进城务工农民工总量的74%。庞大的农民工未参保群体的出现,说明现行面向农民工的社会保险相关法规需要调整。

1.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8%的规定使低收入的农民工群体面临缴费困难。根据现行规定,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①据此,那些收入低于这个标准的农民工可能需按比其实际月收入更高的标准作为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例如,2011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37元,②月平均工资为3236元,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根据上述缴费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最低缴费基数为1941元。那些月工资等于或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低于1941元的农民工群体因需按一个比自己工资收入更高的缴费标准参加缴费,这无论从缴费心理还是缴费压力层面都对这一群体产生负面影响,因而放弃参保,结果在其失去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也失去了失业保险关系。可见,由于现行农村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缺乏制度内的协调,政府对农民工群体在参加失业保险缴费中给予个人免缴的照顾,对多数农民工来说难免流于形式,未达到应有的制度效率。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能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导致多数进城务工的低收入农民工群体无法建立失业保险关系。目前我国农村和城乡居民参加的养老保险主要是新农保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到2011年已有3.64亿人参加这两种养老保险制度,占乡村15~64岁人口的72.8%。③为鼓励更多的农民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新农保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那些已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现行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当地户籍城乡居民,采取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的制度。因此,为使长辈得到养老保险,多数农民已经参加了农村养老保险。对这部分参保者进城务工,现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一些规则值得商榷。

首先,从参保者的责任和义务角度看,国民一生只需参加一种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后,即可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至于参加何种社会保险取决于其社会身份的选择。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进城务工者,只要其继续在农村缴费,农村养老保险关系应得到承认,且无义务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9年《条例》实施时,当时在农村实行的个人账户积累型的“老农保”制度已经基本停止,不再扩面,那时多数农民尚未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关系。因此,当时要求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方可享有失业保险的规定有其合理性。时至今日,随着新农保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已将大多数农民纳入体制,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方可建立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关系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这既不利于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在实践中也加重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与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问题。因此,对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已参加的农村社会保险关系应该得到承认,对于不打算长期在城镇就业的农民工,应该要求其参加农村社会保险的缴费,而不是强制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这既可解决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重复参加某些社会保险险种的问题,如养老保险,也可避免其中断农村社会保险的缴费,促进农村社会保险的发展。

其次,《条例》对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免除个人缴纳失业保险的规定并不妥当。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是一种“责任险”,政府、企业和具备缴费资格的国民都有义务对全体国民一生有可能遇到的风险承担责任。政府承担制度供给、管理包括财政支持的责任,企业和职工履行缴费义务对社会成员或自己有可能遇到的风险承担有限责任。由于社会保险是具有强制性的险种,对企业和个人来说,必须按照社会保险的制度要求参加全部社会保险,如现阶段我国的企业必须缴纳“五险”,个人必须缴纳“三险”。个人只有参加了“三险”的缴费,履行各险种的缴费义务,其社会保险关系才能有效建立,才能获得享有各险种的权利。根据社会保险的这些基本属性,可以看出,现行对农民工失业保险免除个人缴费的规定,既违背了社会保险各险种之间的统一性,也违背了个人缴费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制度要求,带有明显的随意性。因此,有必要根据近年来我国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对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现行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其一,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只要继续参加农村社会保险的各项缴费,其农村社会保险的关系应得到承认,不必强制这部分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二,由于农村社会保险不含失业保险,因此,已经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关系且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除了继续参加农村社会保险的缴费外,必须强制参加城镇职工失业保险个人缴费,方可建立失业保险关系,失业后,享有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同等待遇。

最后,缺失选择权不利于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后,农民工对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同“条例”颁布初期的情况有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群体有的是准备在城镇定居并长期就业,有的则是准备在城镇务工几年,然后返回农村。这两类群体对参加何种社会保险制度有不同的选择,前者显然愿意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以得到更高的福利待遇,后者则更愿意保留农民身份,保留承包土地的资格而参加农村社会保险。但是,现行《条例》中,针对农民工社会保险的规定缺失选择权,这就使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中,那些愿意继续保留农民身份的农民工不愿意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从而导致农民工失去失业保险关系。这种结果,农民工的权益固然受到损失,但损失更大的是城镇职工失业保险金收入的下降。因为,农民工自愿逃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可使企业或雇主在瞒报企业用工数时不必担心农民工举报,容易实现其瞒报用工数,减少企业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目的,结果使政府失业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收入全部受损。如果,改革或调整现行社会保险规则,赋予农民工参加农村或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选择权,且承认其已经建立的农村社会保险关系,那么不论是选择继续参加农村社会保险还是选择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农民工,为其自身利益而会由原先逃避者转为参加者,并成为对企业缴费的监督者,这将有助于农村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发展。此外,我国现阶段农民工群体的社会身份具有二重性,既是农村土地承包资格的拥有者也是城镇制造业和服务业的参与者,因此,赋予农民工参与社会保险的选择权是对农民工身份的尊重,是农民工二重性身份转换的要求。

我国失业保险征缴与支付层面存在问题的改革对策

1.我国现行城镇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目前只明确了个人缴费上限,而对缴费下限,即“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的规定不甚合理。这一规定实际上造成工资收入低于这个标准的职工,反而需要按一个更高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显然有失公正公平。因此,对参保者个人缴费规则中,可借鉴发达国家设置缴费率上限和下限的规则,参保者工资收入超过上限部分零缴费率,介于上限和下限之间实施正常缴费率,低于下限的工资收入实施减半或更低的缴费率。结合当前我国职工工资收入情况,下限以上部分仍然维持现有缴费率标准,下限可按照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5%为限,工资收入低于下限的,按照缴费率的50%征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此减轻低收入者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压力。

2.适当提高城镇职工失业保险缴费率,增加失业保险资金的收入。目前城镇职工失业保险3%的总缴费率明显偏低,与失业保险在抵御市场经济波动风险,保障参保者不致因失业而使基本生活水平缺失保障的重要作用不相匹配,因而,有必要将现行失业保险缴费率提高到6%,其中企业和个人各承担50%,全部进入社会统筹。通过增加缴费率,且提高政府对缴费工资基数的监管,夯实企业缴费工资基数,增加失业保险金的收入,为提高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奠定必要基础。

3.在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上,调整现行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挂钩的法规,采取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与失业者缴费工资基数挂钩的政策,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替代率,对单身的失业者按其缴费工资基数的55%发放,配偶无工作或者有未成年子女的失业者,适当增加支付比例,按60%的比例发放,以此体现失业保险金支付中既考虑参保者缴费的数额也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照顾。

4.将现行失业保险支付的最长周期缩短为1年,同时政府失业管理部门加强对失业者再就业的管理,建立失业保险金支付递减规则。如果领取失业保险金者,不积极寻求就业,多次拒绝政府、社区再就业管理部门安排的,且与失业者本人职业技能相近的就业机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政府、社区再就业管理部门安排的就业培训,则可视为自愿性失业,失业保险金将中断支付。

第8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一、关于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从1999年7月1日起,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水平提高30%。具体标准按照略高于失业保险金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确定。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90元、220元、240元、260元、290元的,其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含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按155元、180元、195元、210元、235元执行。对1999年6月底前已经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下岗职工,从7月1日起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对1999年7月1日以后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要在签订协议后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要加强中心为下岗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缴费标准相应提高30%,具体数额由各市地自行确定。今年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所需资金,市地属及其以下国有企业,在坚持地方解决的同时,省财政给予补助。省属国有企业,属于财政承担的部分由省财政解决。

二、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从1999年7月1日起,将失业保险金水平提高30%。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规定,我省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已作过调整,按照〔1999〕69号《通知》要求,应在这次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中相应冲减。调整冲减后的失业保险金新标准统一按提高后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按原标准发放的,要将失业保险金的差额部分及时补发给失业人员。对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所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要比照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新标准的50%计发。

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各地要认真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市地统筹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大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清欠力度,增强基金支撑能力,确保失业人员按新标准及时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人数及其基本生活保障费标准,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向中心拨付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无故拖拨、欠拨、少拨。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国有企业,要边清欠边划拨。暂时确实无力缴纳的,要制订出分期缴款计划,逐步补缴。同时,各地要切实做好进中心下岗职工的参保缴费工作,并对其参保缴费情况予以单列统计。

三、关于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从1999年7月1日起,已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镇,将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提高30%,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同时要注意做好保障标准提高后扩大保障面的工作,切实将符合条件的城镇贫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

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所需资金,省财政将根据各地1999年6月份的实有保障对象人数及实际保障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四、关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从1999年7月1日起,对1999年6月30日以前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等条件,并已办理或确认了正式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增加养老金。

1、企业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的调整水平与机关事业单位大体相当,可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标准增加养老金。

2、企业退休人员,按其工龄长短与其养老金水平确定养老金增加额度。

3、企业退职人员,按每人每月2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由省财政给以适当补助,不足部分从养老基金中解决。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可按上述规定标准,为本企业离退休人员调整养老金,所需费用由本企业负担。

五、关于一次性补发拖欠的基本养老金各市地1999年6月底前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要一次性补发。补发拖欠数额以各市地1999年6月份“拖欠养老金月报表”上报数据为准。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核拨。在省财政一次性补助之后仍有拖欠的,由各地自筹资金补发。统筹项目之外的拖欠,由企业视情况补发,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六、关于企业职工工资的调整和管理今年以来,国家采取了降低存贷款利率,提高出口产品退税率等一系列清费减负的措施,有助于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也为增加职工收入创造了条件。各市地和有关部门要遵循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建立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效益提高职工工资的机制。企业职工工资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状况,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凡已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的企业,应由企业行政和工会协商,并经职代会通过,确定职工工资的增长幅度。凡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企业,今年增加的工资,经同级劳动 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可核入工效挂钩基数或计入成本。在考核国有企业经营业绩时,对企业调整基本工资增加的工资可视同实现利润。要严格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凡今年不能安排增加职工工资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者也不能给自己增加工资。具体增资主要通过提高企业工资标准来实现,省劳动厅可制定新的等级工资和岗技工资参考标准。

第9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范文

有效供给存在的不足

失业保险基金不合理结余原因在于制度内基金缴费有效供给群体的错位及其偏高的缴费率。

第一,参保人群与失业人群的错位。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中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城镇企事业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政府的财政补贴和其他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资金构成。城镇企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大量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非国有企业就业人员、非正规就业以及自谋职业的从业人员却被排斥在失业保险制度之外,而这些劳动者却是我国劳动力市场上面临失业风险最大的群体。在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框架下,2001年到2008年我国的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覆盖率一直维持在40%左右(表2),然而被制度覆盖的40%却是有稳定就业岗位的大部分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职工。有学者指出,自1999年事业单位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后,每年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贡献”平均在200亿元左右,因为事业单位基本是不失业的群体,因而等于人为地给失业保险基金增加了一个隐形的财政转移支付机制(郑秉文2010)与此同时,在“体制外”运行的非正规就业群体由于缴费时间短、领取失业资格限制、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障碍、缴费不能随身携带而不能受益,他们的缴费也沉淀下来形成基金结余的一部分。换言之,中国目前失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基本是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缴费和非正规就业群体的缴费沉淀而成。

第二,制度内缴费率偏高。一般而言失业保险制度缴费率的确定应秉承“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以及在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负担的情况下坚持公平性和适度性原则。国际劳动组织102号公约确定了失业保险筹集的三原则:一是雇员承担部分不应超过所需费用的一半,二是要避免收入者负担过重,三是要考虑本国的经济情况[2]。从表面上看,我国失业保险规定的缴费率(个人负担1%,企业负担2%)并没有违反国际劳动组织102号公约,但实际则相反。其理由主要有:我国劳动力价格长期较低,劳动者工资在收入分配中的比重较少;我国市场化经济改革以来,一大批下岗职工发放的是基本生活费,没有工资性收入;多数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老职工工资水平偏低,生产生活负担严重。除此之外,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理论上的模糊,认识上的偏差,带来了政策上的缺陷。例如一些省市为了简化缴费程序、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参照养老保险的缴费办法设定最低缴费基数,即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60%,而这项政策的制定却忽视了对工资收入偏低的职工和没有工资收入的下岗职工的不利影响。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设定是为了使职工在退休后基本生活得以保障,缩小收入差距,彰显社会公平与正义,而失业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由于就业中断而失去收入来源的基本生活需要。已经失去收入来源的下岗职工本应享受到失业保险的待遇,实际上不但没有享受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待遇,反而还要缴费,这就大大减轻了政府的负担,增加了企业的压力,降低了职工的生活水平。这种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严重违背了《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的精神,进一步拉大了收入的差距,有失于社会公平与正义,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有效需求的不足

失业保险基金不合理结余形成的另一方面原因在于需要保障主体的缺位、失业保障范围的狭窄、保障水平的低下、制度功能的发挥以及定位和社会经济发展不合拍。

第一,失业保险基金需求门槛偏高导致有效需求主体的缺位。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有着严格的门槛限制条件,大量失业者因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的资格而被排斥在失业保险制度之外。来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数据显示,2008—2009年,全国城镇登记失业率分别达到4.2%和4.3%,为近年来的高点,但年末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却在大幅下降,仅占登记失业人员的25.5%,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逆势减少(表3)[3]。分析其原因,笔者认为,大量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群体和企业下岗职工为主体的“老失业群体”以及高校扩招带来的大学毕业生“新生失业群体”最应享受到失业保险制度的“眷顾”却因多种因素而被游离在失业保险制度之外。其一,缺乏稳定的劳动关系而被拒之失业保险制度之外。《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并且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而农民工由于从事的多是一些流动性大、工作期限短的职业,且一些用工单位为了降低人工成本,给农民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往往少缴、托缴、甚至是不缴,客观导致了1.2亿农民工在失业后大部分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而被游离在失业保险制度之外。其二,失业保险基金跨省转移的渠道不畅通。由于我国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偏低,以及我国多年来实行的“分灶吃法”的财政体系,使失业保险基金跨省转移的渠道并不畅通,各转入地的地方政府对只转关系不转保费的失业人员并非“心甘情愿”,因此很多地方政府规定,劳动者应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失业者是非本地户籍的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限制严格、待遇水平偏低、缺乏公平性和人性化。其一,失业保险给付是投保者在失业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对平时缴费义务的一种补偿和回报。但是,我国失业保险给付水平偏低甚至接近社会救济水平。《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从目前水平看,我国失业保险水平通常为社会最低工资的60%~80%之间,而全国各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都比较低,以及近年来居高不下的CPI指数,使发到失业者手里的保险金更是杯水车薪,远远不能保障失业者及家属的基本生活,在促进其再就业功能上的发挥更是微不足道。其二,失业保险金待遇发放水平在最低工资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之间确定,且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等额发放失业金。失业保险金的这种给付只与标准工资单项挂钩而不与失业保险的缴费水平挂钩的固定支付模式,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缴费积极性和失业保险的公平性,而且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出现托缴、欠缴和逃缴等行为,对效率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其三,失业保险资金支出限制严格,制度的功能定位主要是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给付条件比较苛刻,在促进就业方面的支出仅仅维持在“失业者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上,资金支出的项目和范围非常有限,远远不能使失业保险金促进失业者再就业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化解失业保险基金供求矛盾的对策与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目前失业保险巨额不合理结余基金主要问题在于失业保险基金有效供给与有效需求的错位、基金供给主体与需求主体的不对称。对于如何消化和吸收结余基金,不能笼统的通过降低缴费率和提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来消化基金结余,对失业保险巨额基金结余的安排和使用应以其形成的历史背景及现实因素为前提,以失业保险制度的目标为根本,以“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为原则,通过优化制度、调整政策、制度创新,切实提高失业保险在促进再就业和保障功能来解决。

1.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以提高制度的“瞄准率”目前失业保险参保覆盖范围为城镇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与其家里劳动关系的劳动者[4]。覆盖范围还过于狭窄,我国应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就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逐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失业保险制度。特别是将进城务工有雇主的的农民工群体和城镇有雇主的灵活就业群体以及毕业后找不到工作的大学生群体纳入失业保险体制内。失业保险应是能惠及所有劳动者的的一项基本保险制度,而不应视不同的劳动群体差别对待。将农民工和大学生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之内,将受益对象重点“瞄准”在具有最大失业风险的农民工群体,减缓基金巨额不合理结余的压力,保障了失业农民工群体的基本生活需要,缩小了城乡收入差距,彰显了社会公平与正义,也更好地体现了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发展理念。

2.建立失业保险费率弹性征缴模式失业保险应该按照“现收现付、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我国经济周期以及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的变化来合理调整缴费率。逐步探索浮动费率和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失业保险费弹性征缴模式,可以根据参保单位与职工的失业风险情况、用人单位稳定就业情况、用人单位新增就业情况、用人单位的经营情况来分别实施有差别的浮动费率。通过失业保险费率弹性征缴模式的运用,一方面鼓励用人单位减少裁员和增加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积极性,从而达到预防失业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平衡基金结余。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多为地、市级统筹,统筹层次偏低,如中央政府规定一个费率幅度,各统筹地区在这一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具体的缴费率,超过这一幅度的,报中央政府批准。各地也可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缴费率。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各省基金结余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基金大量不合理结余的问题。

3.调整失业保险金待遇给付水平及给付条件目前我国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偏低和给付条件比较苛刻受到不少专家的诟病。一方面,我国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偏低。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通常为当地最低工资的60%~80%之间,据统计,2009年全国平均失业保险金水平为446元/月,不到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5]。为了保障失业者能过上体面的生活,建议我国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应适度提高。目前在许多国家将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定在失业者本人就业时工资的40%~60%之间已形成一种标准化趋势。我国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的调整也可以采取这种方式,即参照失业者失业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来确定其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对其最低和最高标准进行适当控制,实行差别待遇。这样可以带来三方面的有利影响。其一,提高了失业保险金给付的总体水平,更好地保障了失业者的生产生活;其二,更好地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提高了劳动者缴费的积极性;其三,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原则,使社会各方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失业保险金待遇给付条件的高门槛限制了大批失业者享有的失业保障权益与福利。将农民合同制工“连续工作满一年”改为“累计工作满一年”,由此可以保障农民工群体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硬性规定进一步人性化,在尊重客观事实基础上判定失业者的失业及是否应享有失业保险的权益;逐步打破失业保险户籍地域限制,做好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