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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精选(九篇)

失业保险条例

第1篇:失业保险条例范文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的必由之路,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项重要工作。《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我县失业保险工作,确保其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于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就业机制,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各乡镇和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把《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

(一)关于失业保险费(基金)征缴和监督检查。

根据《条例》规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尽快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的移交工作。

(二)关于缴费基数的确定

按照《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交纳失业保险费)。对暂时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其单位及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统筹地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三)关于失业保险费(基金)的收缴

用人单位每月十五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申报人员增减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并确定缴费基数,由县地方税务局按月征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列入财政统发工资和进入会计核算中心的事业单位,其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县财政或县会计核算中心代扣代缴。其他事业单位按照现行办法缴费。

(四)关于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1、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70%确定。

2、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4、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标准为同一缴费期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补助金)总额的40%确定。

(五)关于医疗补助金

1、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按照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5%享受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因患病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病历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经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给予一次性的住院医疗费补助,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其医疗费的50%,累计补助不超过5000元。

2、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可根据社保机构出具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凭证,向县就业管理服务局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按照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享受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费补助。

(六)关于促进再就业补贴

促进再就业补贴主要用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上述补贴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以内按实列支,不得预先提取,不得在基金之外设立专项资金。

1、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对享受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进行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失业人员经介绍从事非正规就业或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职业介绍机构可凭有关材料向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申领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为每人不超过200元。

2、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享受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进行免费职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可凭《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培训结业证书等有关材料向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不超过500元。

失业人员自行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收费培训的,可凭有关材料到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申请培训补贴。

享受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在12个月内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不超过500元。

3、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为享受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提供求职登记、职业咨询、档案保管等服务的,经办机构按每人每年不超过12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七)关于失业状态确认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应该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到县就业管理服务局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到县就业管理服务局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三、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2篇:失业保险条例范文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缓缴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减免,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用人单位经批准的缓缴、减免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并定期公布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

(七)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

(八)国家规定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所在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登记凭证。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失业登记凭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籍的,到本市居住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一)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四)失业前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年限,及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至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其所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和职工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缴;用人单位拒不补缴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相应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促进就业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或者补贴,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

(四)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补贴的;

(五)克扣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补贴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办理流程1、接收档案

首先单位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解除合同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人员档案材料报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其次将接收档案信息(如:姓名、性别、参加工作时间、失业时间、原单位名称等)录入微机。

2、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表》

失业人员应在解除合同之日起60日内本人携带解除合同的文件及身份证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登记表》。超期的,如果是单位原因造成的应由单位出具证明,无故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填写《失业保险登记表》

《失业保险登记表》一式两份,填写完整后回原单位加盖公章,并携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寸近期彩色照片三张(农民合同制的需要四张、农民合同制转城镇合同制的需要五张)交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4、待遇审核

根据《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进行审核,在失业人员登记表中注明。失业人员登记表一份存入失业人员档案,一份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整理存档。

第3篇:失业保险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失业员工的劳动权利,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

(一)在特区注册的企业;

(二)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金。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是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受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月缴交的失业保险费,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单位员工人数并乘以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据特区就业构成状况、国内生产总值、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企业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指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员工的下列开支: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失业员工应当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除失业救济金外,前款所列各项费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等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基金结余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审议,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员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后的一个月内,应携带有关材料,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销;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

第十七条 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第十八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条 失业员工自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后,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失业保险机构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距退休年龄不足二年的失业员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延长失业救济期限至退休时止。

第二十五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户籍迁往深圳市以外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将其余下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或发给本人。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

(二)支付失业救济金;

(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四)办理失业员工登记和介绍再就业;

(五)组织失业员工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每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能按时缴交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失业保险机构缴交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拒不缴交者,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金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劳动部门应当处以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失业员工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失业保险机构、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劳动部门、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市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执的,依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4篇:失业保险条例范文

一是哪些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从单位来讲,城镇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以及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个人来讲,上述单位的职工也要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否适用《条例》,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是失业保险所需资金的来源和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所需资金来源于四个部分:失业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两部分,这是基金的主要来源;财政补贴,这是政府负担的一部分;基金利息,这是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收益部分;其他资金,主要是指对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征收的滞纳金等。失业保险费由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是失业人员可享受到哪些失业保险待遇。具体来说,包括按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另外,还可以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机构或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本人给予补贴,以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并减轻失业人员的经济负担。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原则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应参照对当地职工的规定办理,一次性发放。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时间是由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决定的,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不超过12个月;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不超过18个月;10年以上的,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5篇:失业保险条例范文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9年1月22日由国务院实施。这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巩固“两个确保”,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各级政府要组织劳动保障、法制、经贸、财政、卫生、工会、新闻等有关部门,广泛深入持久地组织好学习宣传活动。全省统一在4月10日至20日开展条例宣传周活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采取宣传“一条街”,编印、张贴宣传资料,排演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节目等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条例。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加强业务学习,普遍开展对缴费单位法人代表和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要组织专业人员深入到工矿企业等缴费单位,面对面地提供咨询服务,全面宣传条例的基本内容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限要求、登记地点和申报缴费程序,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工作。

二、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根据条例的规定,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是所有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还包括所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是所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各级政府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把扩大覆盖范围作为抓好社会保险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把督促非国有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作为贯彻条例的重点,首先要将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尽快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1999年6月底,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

三、全面实行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各级政府要把推行社会保险登记制度作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征缴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来抓,组织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把推行社会保险登记制度与工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制度(事业法人登记、社团法人登记制度)和税务登记制度有机地衔接起来,严格按条例的规定,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抓紧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的受理、审批及变更、注销、核查程序,加快登记审核工作。确保在今年4月底前完成新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工作,7月21日前完成已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补办手续。

一个单位同时参加几项社会保险,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社会保险登记。原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有限责任公司、独资公司、合资企业等形式后,要重新按属地原则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四、建立并实施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并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费申报制度,抓紧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的填报、审核工作,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所有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按月向负责为其办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一律实行全额申报、全额缴费;过去实行差额缴费的单位要在今年6月底以前改为全额缴费。各地市一律不得实行“协议缴费”及企业自提社会保险费、自支社会保险金的“封闭运行”方式,原来实行的要立即改正过来。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用人单位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今年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比例要达到60%以上。

五、统一合并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从5月份开始,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合并征收。6月底前,社会保险费征缴率要达到和保持在90%以上。统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项目实行分帐管理,统一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各地市要严格按照省定费率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

六、加大清理追缴企业欠费工作的力度。对目前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坚决进行全面清理追缴,重点是有能力缴而不缴的欠费大户。对统筹区域内拖欠数额排列在前五名的大户,当地政府“一把手”要亲自负责抓追缴。生产经营正常、能足额发放在职职工基本工资的缴费单位,企业和职工历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必须制定逐月补缴 计划,年底前全部补缴完毕;凡在职职工工资发放能够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缴费单位和职工历年拖欠社会保险费必须在年底前补缴70%。改制企业原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由改制后新注册的法人单位负责补缴;兼并企业被兼并方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破产企业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省政府规定足额清偿。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所有拖欠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发出催缴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对迟延缴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对逾期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并予以新闻曝光;同时,各级政府要按照管辖职权对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

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集中力量抓好条例的落实到位工作。要尽快将工作重点转移到对缴费单位登记、申报与缴费情况的审查、稽核、检查与调查上来,并注意总结经验,建立起科学规范的审查、稽核制度。审查的重点是加强对企业申报与缴费情况的审核,核对企业是否按要求申报、代扣代缴以及缴费情况是否按时足额等;稽核的重点是抽样检查企业申报与缴费的基础资料,及时掌握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变动等情况,纠正单位瞒报、漏报和拖欠缴费的行为。每年重点稽核的单位不少于本地参保单位总数的10%。要进一步完善征缴目标责任制,将征缴绩效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考评、任用、奖励等紧密联系起来。

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充分行使条例赋予的各项职权,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第二季度开展一次社会保险的专项执法监察,重点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和缴费申报制度的执行情况。要充分利用已有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系统和劳动监察举报系统,接受社会各界和职工群众的举报。对检查发现或举报反映的不参保、不缴费或瞒报少缴等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九、各级政府要协调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形成贯彻落实条例的合力。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商、税务部门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的施行工作,各级国有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条例和社会保险基金结算规定,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将缴费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从单位帐户中划转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严禁为缴费单位办理反托收。

第6篇:失业保险条例范文

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户口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等工作,并对县、区失业保险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监察、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实施再就业工程,拓宽就业渠道,把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市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中央、省驻淮企业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区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各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凤台县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县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股份制企业,联营、合作企业,私营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乡镇企业按其招用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个体经济组织按其全部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1.5元缴纳。

对于无法核准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有新的规定时,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填报工资报表,向失业保险机构如实反映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与承包、租赁经营者 书面约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用人单位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应将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与所欠职工工资按同一顺序清偿。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在6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年度使用计划,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其它依法支出的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累计工作时间为5年以上(含5年)的,在发给12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对5年以上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2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的,工龄按其失业前和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由失业保险机构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同意,按下列标准补助:

(一)工龄在5年以下(含5年)的,补助医疗费的5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5000元;

(二)工龄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补助医疗费的6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10000元;

(三)工龄在10年以上的,补助医疗费7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20000元。

失业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其住院期间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没有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失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延长失业救济期限3-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参照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违法犯罪致伤住院或死亡的,不享受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从下月起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重新就业的;

(二)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10%和15%分别提取。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工作;生产自救费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实行有偿使用。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要从严掌握。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向失业职工签发失业证明,并同时将失业职工的档案以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失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收到失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凭失业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按日扣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迁往异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将下列费用在30日内划转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一)本人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服务:

(一)求职登记、建档、建卡;

(二)就业指导、咨询;

(三)推荐、介绍就业;

(四)组织转业训练;

(五)开展生产自救;

(六)扶持自谋职业;

(七)提供就业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其接纳的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隶属关系,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检查稽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应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运作和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应依法对本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缴费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职代会 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应缴的失业保险费,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参加职工失业保险的;

(二)拒缴失业保险费或采取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四)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滞纳金和罚款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签发职工失业证明,移送失业职工档案和有关资料,影响失业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赔偿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应领款项。

第三十九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不按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失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侵吞或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7篇:失业保险条例范文

一、“无过失补偿”是工伤保险的特有原则

工伤保险实行一般经济补偿和“无过失补偿”相结合的原则。一般经济补偿原则是指收入损失补偿原则,职工遭受工伤事故的伤害之后,“补偿收入损失,保障基本生活”,这是所有社会保险项目共有的原则,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等都是如此,工伤保险也不例外。

但是,工伤事故给职工造成的收入损失,无论在损失的构成、损失的程度、产生的影响以及损失的成因等方面,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所要补偿的收入损失都有明显的差别。所以,工伤保险又实行不同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实施原则。这就是“无过失补偿”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在企业领导、还是在受伤职工本人或其同事,均应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伤残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给予经济补偿。这种补偿具有赔偿性质,也就是以价值补偿形式偿还伤残职工由人身损失引起的收入损失。因此,一些国家将与工伤保险相联系的法规称之为“职业伤害赔偿法”或“雇员赔偿法”。

二、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的必然性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虽然国家、企业与职工之间不存在资本主义那种对抗性阶级关系,但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依然起作用。从根本上说,这是由社会化生产决定的。“无责任补偿”是社会化生产条件下工伤保险的共同规律,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仍然有其必然性。

第一,实行“无责任补偿”是工伤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决定的。

在生产过程中,职员遭受职业伤害的风险总是存在的,具有不可避免性。即便是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生产工艺已经发展的高速机械化和自动化阶段,仍然会有不安全因素,不测事故仍有可能发生。就职工总体而言,在生产中遭受或轻或重的意外事故伤害是难以避免的,甚至可以说,职工一进入生产过程就存在着被伤害的风险,而这种风险的出现又具有难以预测的突发性特点,非职工个人所能抗拒。在这种客观背景下,理应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追究责任,立即无条件的对于受伤职工给予经济补偿,使其本人和家庭的基本生活及时得到保障。

第二,实行“无过失补偿”是慰死扶生保持社会稳定的需要决定的。

一旦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不但使受伤者的身心突然遭受极大的痛苦和损失,有的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而且正常的收入来源立即断绝,给其家庭带来极大的生活困难和精神压力。往往会引起伤残职工及其家属乃至企业职工心理上的严重失衡。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在一般收入损失补偿之外,还要给予特殊的补偿,这是告慰死者、安抚生者、维护社会稳定所需要的。

第三,实行“无过失补偿”是由惩罚事故企业的需要决定的。

“无过失补偿”具有赔偿性质,而“赔偿”作为一种手段可以强制企业关心职工的生产安全,加强劳动保护,有效地预防各类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降低事故率,保证安全生产。

三、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的适用

1994年12月省政府颁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称《试行办法》)规定:“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表明我国工伤保险亦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2003年4月国务院颁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 《条例》)总结以往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上的成功做法,对工伤保险的各项制度作了全面的补充和规范。无过失补偿原则仍是贯穿《条例》的一项重要原则。

无过失补偿原则在《条例》中适用,主要从以下方面体现:

(一)用人单位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表明,对工伤职工职业风险的补偿是雇主的责任。

(二)明确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针对《试行办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条例》第十九条对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作出特别程序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是无过失补偿原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体现。

(三)工伤职工享有获得全面补偿的权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条例》对工伤职工的补偿是全面的,并确立了3类补偿承担方式:一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分散风险性质的补偿。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二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包括: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必要的生活护理费用;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的交通住宿费;职工被鉴定5-6级伤残的,其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三是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时,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四)用人单位情况发生变动时,工伤保险责任的界定。《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企业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此项规定确保在各种情况下,工伤职工的权益不受损害。

第8篇:失业保险条例范文

【关键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问题;改革策略

失业保险制度属于国家树立起来的,用于保障失业者利益的资金。该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救济并帮助失业人员,使之能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基础上尽快实现再就业。当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还存有部分问题,需要相关人员仔细探究,找出改进的具体方法。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失业保险条例》不完善,覆盖面狭窄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内容,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员工需要依照其中标准,上缴失业保险费用。而失业人员同样也可以按照这一系列俗迹获取应得的保险待遇。从理论角度看,任何一个面临失业或是已经失业的人,都应当有权利获得失业保险待遇。但国内当前的失业保险条例仅仅覆盖了城镇当中企业及单位的失业人员,却没有充分考虑到农村相应地区内的情况。这就导致失业保险覆盖区间很窄,无法符合大多数人的要求。此外,失业保险也并未覆盖到所有年龄段的劳动者,其具体执行不够灵活,且发展状况已经大大落后于城镇经济发展。如若失业保险条例在这些层面没有得到改善,那么就难以跟上当前社会就业形势的前进脚步,导致劳动者福利待遇的不平等。

(二)失业保险制度缺乏灵活性与激励性

首先,国内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在缴费率方面没有表现出具体差异。缴费率主要是将企业或单位的工资总数作为标准,让其根据自己实发工资总数乘以百分之二上缴失业保险费用。这种没有差异的缴费率忽略了企业和单位间于雇佣层次方面的不同,一些效益良好的企业需要付出较高工资,所以必须负担高额保险费用。这部分企业中的劳动者面对的失业风险就更小。其次,从行业角度讲,用人较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所需要上缴的失业保险费用很高,但其收益又相对较低,所以企业负担很重。技术密集型企业则用人较少,不需要负担高额失业保险费用,而其所获利润又相对更高,因此这种无差别缴费缺乏灵活性,不利于激励就业发展。

(三)失业保险金的支出结构不科学

我国各项失业保险金支出情况,还缺少足够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有关对失业者进行职业介绍及培训的费用,还尚未制定出明确的标准,大多都是由当地部门或政府自行确定。而这样一来,失业人员基础生活费用占据了绝大部分的保险支出额度。例如,2014年失业保险金的总支出是156.9亿元,这一数据涵盖了工作介绍和技能培训等多个方面。但事实上,用于职业介绍和培训的资金只占了总金额的20%左右,大部分仍然用在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方面,这对于促进就业而言是十分不利的。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具体改革策略

(一)对《失业保险条例》进行改善,促进劳动力流通

要改进当前的失业保险制度,就必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条例》,拓展其覆盖范围和保障功能,使劳动力可以更高效、自由地流通。首先,原来的条例中,有关农民工的规定是“持续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现在则可以改为“累计工作满一年后,即可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其次,条例中“并非由于本人意愿而中止就业”的规定,可以再度细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关注其本人是否已经失业,而不必注重是否出于本人意思而中止工作。第三,要明确指出失业保险金在当年内花费的上限,或是制定出累积结余的最高数据,以便促使本年内的保险金可以最大限度地用于失业人员的生活以及工作推动方面。最后,要批准本人在失业期间可暂时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等到需要的时候再自行申请并领取,具体时间应由本人自主确定,并可以累计。

(二)提高失业保险制度的灵活性与激励性

对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不够灵活,缺少激励性的现状,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把失业保险金和再就业的因素结合起来。首先,如果劳动者提前就业,可以为其提供就业补助。其次,如果劳动者自愿投身于相对低下的工作,即可以为其提供资金补贴。从长远发展的眼光看,若要确保失业保险金的收入及支出维持均衡,还可规定保险金根据时间进行付给。例如,原本当累积缴费时间超过一年,且不到两年的时候,失业人员能够领到三个月的保险金,其金额是最低工资标准的70%。而若是根据时间进行支付,则三个月内所领到的保险金分别是最低工资标准的80%、70%、60%。虽然总体支出没有发生变化,但保险金和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异在逐步拉开,有利于激励失业者再就业。此外,还应当调节不同类型企业的失业保险金缴费率,提高技术密集型企业缴纳的保险费用,而降低劳动密集型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金额。

(三)改进失业保险金的支出结构

首先,对于生活的基本保障,应当适度拉开失业保险待遇和最低工资标准间的差距,刺激劳动者再就业。其次,要增加就业指导、技术培训等层面的资金投入,让失业者掌握必备的就业技能,使失业保险制度获得坚实的经济保障。对于一部分打算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可以一次性发给3个月甚至更多的保险金。第三,要充分利用失业保险机制,控制企业或单位的解聘活动。例如为企业提供培训补贴,促进其改良就业条件及环境,在企业内部实施转岗培训制度,降低劳动者解聘的概率。

三、结束语

失业保险制度问题是现阶段国内社会面临的核心问题之一,处理好这一问题,能够推动社会经济进一步向前发展。国家政府要对相关条款进行改善,促进劳动力流通,提高失业保险制度的灵活性,同时改进保险金的支出结构,有效帮助失业人员创业或再就业。

参考文献:

[1]孙洁,高博.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思路[J].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1:122-127

[2]孙思忠.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经济师,2007,02:63-64+67

[3]牟军.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6,04:1-3

[4]赵霞.当前经济背景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财经界(学术版),2012,03:17-18

第9篇:失业保险条例范文

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再就业培训;失业保险金

中图分类号:F840.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10.44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10-96-03

失业不仅仅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一个敏感的社会问题,它与国家的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有着直接的关系。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有助于帮助减缓失业带来的经济与社会压力,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始建于1986年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而1999年的《失业保险条例》是今天仍在沿用的失业保险制度,它相较于以前的失业保险制度有了明显的完善,但并不意味这一制度已经完全成熟,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失业保险应该在发挥失业保障功能的同时,发挥预防失业以及就业促进功能。

一、我国城镇居民失业与参保现状

(一)我国劳动人员的失业现状

2012年末我国的城镇登记失业人数为917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1%。从图1可以看出,我国近年来城镇登记失业率波动并不明显,这与我国社会实际失业现象并不相符。我国的城镇登记失业人数并不能有效的反映出我国城镇真实、准确的失业人口数,由于我国的失业登记属于被动型登记,有很多失业人员并不主动参与失业登记,而且失业登记要求中存在限制条件,大量的流动人口并不利于当地的失业统计。

(二)我国劳动人员的参保现状

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近年来参保人数在不断增加,年末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在不断的减少,而失业保险金发放金额也在不断的提高。2012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522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908万人。其中,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2702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11万人。年末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为204万人,比上年末增加7万人。全年共为72万名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了一次性生活补助。全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1139亿元,比上年增长23.4%,支出451亿元,比上年增长4.1%。年末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存2929亿元。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参保范围狭窄

《失业保险条例》与以前的保险制度相比虽然是扩大了覆盖范围,包含了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但近年来乡镇企业职工、城市农民工的比例在不断扩大,《条例》中并没有把这些人群纳入到失业保险范畴,个体工商户是否参保则由各省市确定。虽然从参保人数看,我国的参保人数在逐年增加,这是因为国有企业实际参保率在提高。随着产业结构与就业结构的多元化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员工会比国有企业员工所占比重大,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规定的范围已经不再适用。

(二)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

失业保险制度应该是一套完整的就业、失业管理系统,拥有完善的立法与配套行政法规。但是从1999年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后,至今14年没有做出相应的修订完善,这与我国这十多年来的飞速发展已经不能相匹配,很多制度已经不适合现在的失业状况,各地制定的法规也有差别,不能形成体系,对失业人员的流动不利。我国至今没有《失业保险法》的专门立法,这让《条例》以及地方的法规执行缺少权威性,直接导致对违法行为的追究不利。与之相配套的《再就业培训法》、《失业保险金统计、审计条例》、《失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没有建立,这让失业保险制度不能充分的发挥它的作用,不利于失业人员及时得到保障以及积极在就业。

(三)地区间统筹差异大

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制度实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统筹为主,但各省市、各统筹地区之间失业保险待遇不一致,再加上我国农民工就业流动性大,跨省转移失业保险的渠道不畅通,劳动者如果流动,户口还在原籍,缴费人需回到原户籍地领取保险,而地区间存在保金差异,会造成保费与领取的保金不能完全按规定分配,这给部分群体造成了经济与权益的损失。《条例》中虽对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人员规定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但对于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与失业保险关系一并转移,没有作出统一规定。

(四)失业保险金开支范围窄,给付机制抑制再就业

我国的失业保险金主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求,对于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扶持、培训、就业咨询等开支并不多。我国2012年末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结余2929亿元,这是一笔庞大的资金,但如果这笔资金不用做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促进开支,仅是保障失业者生存,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失业保险金累计结余越来越多,但失业人员也没有减少,是一种资金的浪费。

我国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限长,虽然待遇水平低,但是属于恒定给付,长时间的享受低保金会使失业人员产生就业惰性。失业人员在二次就业的时候他就失去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如果他的二次就业工资并不如人意,可能跟失业保险金出入不大,有部分失业人员就会选择继续领取保金放弃二次就业,或者隐性就业。我国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机制会让部分失业人员不想低工资就业,就业积极性不能得到充分的调动。

(五)促进再就业功能发挥不充分

我国虽然已经对失业保险的促进就业功能越来越重视,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失业保险金运用在再就业技能培训、心理培训、咨询以及职业介绍等方面比重偏低,投入与产出不成正比。很多培训机构的培训内容不能与市场衔接,培训机构素质不高,不能因人而异,完全是育培训,忽略个体差异性。

现阶段国内一些财政富裕的城镇政府通过购买就业岗位的方式,直接实现了“4050”左右的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这种绕过再就业培训追求社会就业统计指标思路,表面上控制了地方失业率,但却直接扩大了社会低保人口规模直线上升,同时,也引发一系列衍生矛盾,如这些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仍然处于低工资状态,甚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表面上看似就业,实际上很多岗位设置还是劳动力资源变相闲置状态。

三、构建我国就业型失业保险制度的策略建议

(一)扩大覆盖范围

我国的城镇就业格局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就业形式的多元化发展迅速,失业保险应该根据这一发展实情,扩大保障范围,跟上城镇就业面扩大的局面,将更多的劳动人员纳入到失业保险的范畴。将农民工这一庞大的就业群体纳入到失业保险体系中,使农民工能够与城镇劳动力享受相同的待遇,实现真正意义的公平。将“毕业即失业”的高校学生以及服完兵役的青年纳入到体系中,可以针对他们的特殊性实行先领取保金,后履行义务的措施,要求凡领取保金的这一群体都要在就业机构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偿还未就业状态时领取的保金。

在保障失业人员权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在职人员不同类型经济单位之间转换中的衔接问题,要针对灵活性就业、流动就业采取相应有效手段,保障失业保险金的及时连续。逐渐实现城镇就业劳动人员都纳入到保险范围内,保障就业人员无后顾之忧,促进失业人员积极就业。

(二)加快建立配套法律、法规

《条例》的立法层次偏低,我国急需一部《失业保险法》来规范、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这部法律的内容要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要对《条例》中不适合或未涉及的部分进行修订补充,对失业保险范围、资金筹集、基金收支手段、促进再就业措施等内容都要囊括;要对政府相关部门的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奖惩规定;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对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义务,应该履行的义务都做出规定,《失业保险法》的建立要以促进再就业为目标。

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也要有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在以《失业保险法》为基本法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失业保险金管理条例》、《失业保险审计条例》等系列条例。做好失业保险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以保障失业保险制度有效实施,为更好的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还应该建立《再就业技能培训法》、《再就业心理培训法》等。

(三)加强地区间统筹衔接

应该积极探索、研究失业保险跨地区转移衔接的发展模式,保障劳动者流动就业的过程中不仅仅是劳动关系随之转移,打破户籍限制,保险费也要相应转移,缴费年限要合并,保费标准也要随着相应变动,实现保费随人走。劳动人员一旦转移工作地区,可以向相关部门索取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劳动人员只要凭借证明就可以到迁入地进行相应的保费续接,也可以凭借证明到流动地区领取适当的失业保险金,促进劳动力合理的流动就业。

(四)扩大保险金开支范围,改善给付机制

我国政府应该将结余的保费合理运用,从保障失业人员生存转变到促进失业人员就业为根本。合理运用失业保险金的巨大结余,扩大失业保险金在促进就业方面的开支,包括再就业技能培训开支、再就业心理培训开支、职业介绍开支、创业基金支出以及培训师资素质提高支出等。

加快推进失业保险的全国统筹,减少待遇标准、支付项目差异过多造成的管理不力,均衡各地区的保险负担与待遇。建立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促进就业机制,领取的保险金会随着领取时限的增加逐月减少,防止“养懒汉”的现象出现,将保金与再就业培训等挂钩,要求领取保金必须参加再就业培训、再就业心理培训等,失业人员如果不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就取消其领取保金的资格。

(五)积极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的促进功能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就业功能发挥的不理想与政府投入太少有关。应该完善再就业培训体系,其中包括再就业技能培训、再就业心理培训、再就业咨询、职业介绍等。要求再就业培训机构的科学、合理化;教学方式要因人而异,采取多功能、多方式教学;要根据失业人员的个人兴趣以及自身特点为依据安排课程;要鼓励有能力的人积极创业,政府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建设完善的就业信息网,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减少跨地区、多元化就业的信息跟踪缺失,更大范围内的配置人力资源,为失业者提供最新、最全的就业信息,从而增加选择的机会,增加尽快再就业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 人社部.2012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EB/OL]. http:///SYrlzyhshbzb/dongt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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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家统计局人口和就业统计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划财务司.中国劳动统计年鉴2012[M/CD].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