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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1篇: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安徽省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件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恢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第十五条 养老待遇的规定:

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退职养老。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老条件,但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发给原有工资外,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丙、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丁、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生育待遇的规定:

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三十日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丙、女工人与女职员难产或双生时,增给假期十四日,工资照发。

丁、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他费用均按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处理。

戊、产假期满(不论正产或小产)仍不能工作者,经医院证明后,按第十三条关于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之。

己、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之妻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生育补助费四元。

第十七条 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规定:

甲、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均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权利。详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乙、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得根据各该企业的经济情况及工人与职员的需要,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共同办理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等集体劳动保险事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中华全国总工会可举办或委托各地方或各产业工会组织举办下列各项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一、疗养所;

二、休养所;

三、养老院;

四、孤儿保育院;

五、残废院;

六、其他。

第十八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未加入工会者,除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生育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待遇,供养直系亲属疾病治疗待遇,均得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外,其他各项,如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与救济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养老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

第四章 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凡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并经各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较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

甲、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膳费,概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前六个月工资照发。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及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一律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因工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与残废后复工时本人工资的差额。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退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在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优先权。

第二十条 残废军人转入本企业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计本企业工龄长短,前六个月工资照发;六个月以后,仍按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办法如下:

甲、劳动保险总基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乙、劳动保险基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以支付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及本企业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补助费。每月结算一次,其余额全部转入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

丙、调剂金由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用于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的补助或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得授权其地方机构,掌管调剂金的调用。中华全国总工会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调剂金,有统筹调用之权,并得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如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调剂金不足开支,得申请中华全国总工会调拨调剂金补助之。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险金,除用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的会计部门,均须设立劳动保险基金的独立会计,负责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宜。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调剂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级工会组织的财务部门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办理之。

第六章 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为执行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其主要工作为:督促劳动保险金的缴纳;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的开支;推动该企业改进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及医疗卫生工作;执行一切有关劳动保险的实际业务;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并向工会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按月审核劳动保险基金收支帐目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并公布之。

第二十七条 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地区委员会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劳动保险业务,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及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有无错误,接受工人与职员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以下列程序报告:

甲、各省、市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及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报告;

乙、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及其区域内产业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工作,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省、市工会组织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每三个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所在地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劳动部、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二十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为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领导机关,统筹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进行,督导所属各地方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组织有关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审核并汇编劳动保险基金及总基金的收支报告表,每年编造劳动保险金的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送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财政部备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监督劳动保险金的缴纳,检查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并处理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

第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为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最高监督机关,负责贯彻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检查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其检查制度另订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公布施行,修改时同。

劳动保险经费支付渠道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待遇费用的总称。在中国,企业职工享受的保险待遇,全部费用由企业和国家负担。支付的渠道有三个:

①从企业工资基金中支付,其中有病假、伤假、产假期间的工资等。

②从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其中有职工医疗费、职工家属医疗补助费以及职工工伤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

第2篇: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重庆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和职工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终止或变化之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市生育保险调剂金。

调剂金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及市政府规定列入生育保险基金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职工从参保单位为其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超过6个月的,欠缴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按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晚育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或引产的,产假为42天;怀孕4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为15天,其中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

(三)生育生活津贴=生育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pide;30天×产假天数。

第十五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包括怀孕、分娩和终止妊娠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妊娠及产假期间治疗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按计划生育规定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剖宫产时实施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等切除术增加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暂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选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到协议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

(二)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

(四)协议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

(五)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凭据;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协议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协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接到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于10日内核发有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于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逾期仍不参保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 协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资格。

第二十三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处骗取金额1至3倍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生育保险调剂金上解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生育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生育保险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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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 沿革 问题 方向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5-055-02

失业保险制度在我国建立30周年的时间里,经历了产生、变革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解决社会闲置待业人员的上岗就业、保障待业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完善就业机制、拓宽就业渠道方面提供了保障和便利,使其得到规范化的发展。然而,由于社会发展中社会关系的快速变革和复杂性,以及经济、政治、社会制度的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不可避免地会暴露出滞后性,产生一系列问题。因此,分析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问题和解决对策迫在眉睫。

一、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

失业保险制度主要是指针对劳动者可能存在的失业风险而设立的保险,是由国家有立法权的机关根据法制程序订立并强制执行的,是保障非自身原因而失去工作的劳动者,在缺少必要的维持生活收入时,由国家规定的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保障其最基本的生活,并尽可能地减少风险促进就业的制度。

(一)待业保险阶段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初创于1986年,具体规定在国务院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中,主要是对国营企业中的职工实行职工待业保险,保障生产等制度。

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为适应发展变革的需要,对劳动者的关于工作的保险的范围和保障也在进一步地扩展和提高,失业保险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二)失业保险的发展阶段经历了漫长的阶段

一开始产生于国有企业改革中,为其保障劳动者的附属措施而存在,发展到为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而存在,其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符合我国的发展历程。在1999年1月我国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中,国家对失业保险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严格规定了保险基金的构成,制定失业保险缴费人员的方式和数额以及投保失业保险的条件和范围等事项内容。该条例的颁发弥补完善了我国在保险范围和方式方面的规定,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新条例的颁布,一是扩大了劳动者可以得到失业保险的范围,将一些企事业单位纳入到失业保险规则中。二是完善了失业保险的程序,明确了其中主体应该承担的责任,有力地促使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三是规范了失业保险待遇制度。并于当年8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以及人事部联合发出《关于事业单位参加事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式将事业单位纳入事业保险的范畴。按照条例,所有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不分经费来源,不分职工身份,均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将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制度由行政法规上升到立法层次阶段。

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将我国多年来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失业保险制度,扩大了事业保险适用范围,取消了失业保险的最高标准限制,解决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明确了失业保险相关基金使用的细则和程序,减少非自身直接原因而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补贴的情况。国家立法部门和社会组织积极通过相关程序,用规范化、权威化、明确化的规则体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的发展,减少了失业保险中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有力保障失业保险的落实,以点带面地覆盖到社会中的方方面面,保障失业劳动者的基本生活。2014年7月1日,我国新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开始实施,新条例对事业单位做出具体的规定,要求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和相关条文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特别是参加失业保险。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现存问题

(一)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低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有关失业保险的基金的筹集和发放由各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根据地方上的具体情况,制定条例实施,其他地区则由上一级的人民政府在负责实施,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基金已经提高到直辖市和地级市。这仅仅是针对单个城市的失业人群有保障作用。我国地域辽阔,各区域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差距,其中经济是制约地域发展主要的因素,发达地区中失业人数相对而言占其工作总人数比例小,但是其保障失业保险的基金却非常多,而落后地区失业人数多,上缴基金少,这种县级市的统筹限制了很多需要保障的人。根据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则,如果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越大,那么有关失业保险的配套措施则呈现出正比的趋势,也跟随着一起增大,其抵御大规模失业风险的能力越强,所以应提高保障层次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二)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单调,征缴、支付的方式缺乏力度和科学性

失业保险基金是事业保险制度的关键,当中资金来源又是第一个问题。同时我国出现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缺险、基金收缴缺乏法律刚性。我国目前主要采用的是“三三制”的方式,即政府、劳动者和企事业单位三方来按照一定的方法原则来收缴,而在这三方中政府是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主要存在着有些单位和个人欠缴、漏缴的现象,其对我国失业保险的发展有着严重的影响,会使失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会加大不和谐因素的滋生。产生这些弊端的主要原因是一些经济发展良好的单位为减少支出,编造不真实情况进行申报,而其他发展欠佳的企事业单位则根本无力缴纳或者采取拖延的方式拒绝缴纳。

(三)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环节也出现了不少问题

1.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和征缴标准不合理。失业保险基金的给付是指在平时参加保险一旦需要基本保障时所获得救助的支持和补偿。然而目前,我国关于失业保险的支付因为相关法律政策的缺失、所处地理位置经济文化的影响以及行政中的纰漏等原因无法使得各地给付水平达到社会整体水平,无法做到统一调度。一些地区差距不断扩大,仅能基本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无法再提供其他方面的救援,更别说再安排就业了。除此之外,在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中,往往直接忽视了失业劳动者以及地区之间的差异性,都按照统一的标准来征缴,往往会加大其生活压力,以至于根本无法缴纳,从而导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2.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期限不确定。我国目前对于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各区域的标准也因此各不相同,这可能会影响失业保险的全面覆盖和监督实施,会影响失业劳动者获得救济的程度和再就业。在领取失业保险基金方面,我国的期限比国外领取的期限长,达到了24个月,而且其中审批的手续相对而言也比较繁琐。长期的审查程序一方面会影响失业保险相关支付工作的开展,加大其风险;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失业劳动者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寻找工作方面缺少积极性,不利于鼓励失业人员积极再就业。

(四)管理机构混乱,监督落后

因为失业保险本身具有的特殊社会关系,所以导致其管理监督也存在着复杂性。目前由于我国关于失业保险的立法不完善,使得失业保险基金的整体运行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没有高效率、严规范、明规程的监督管理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受到经济波动的束缚,无法得到保障和推进。在社会失业保险管理方面,行政执法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存在着管制缺乏有效性的问题,有的甚至权责不分,使得事业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处处受到管制和约束。对事业保险的基金管理不完善,没有明确法定的用金制度,存在着违规超用的现象,导致基金不正常的流失。

三、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实现“省级统筹”模式,改行业统筹为社会统筹

我国目前关于失业保险的统筹模式是“省级统筹,中央调剂”。具体是指由各地方根据自身的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自行向中央缴纳基金,再由中央进行统一分配调度的模式。我们应该根据统筹要求,继续扩大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充分吸收各类劳动者。政府部门应规范清晰的权责,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并主导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还要承担相应的财政补贴,从根本上保证城乡劳动者享有同等的权益。在条件成熟时,将目前的行业统筹变革为社会统筹。

(二)确定合理的给付标准,实行浮动性的失业保险费率

在确定失业保险金时,要充分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在确立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时,不仅要考虑到保障失业者本人的基本生活,而且还要考虑到失业者家属的最低生活保障。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和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采用薪资比例制,这样不仅排除了收入水平的偶然性,而且更加准确地反映了个人失业前收入的平均水平,同时还能防止导致失业保险金高低悬殊过大,出现与失业保险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制度设计目标不符的情况,从而实行浮动性的失业保险费率。

(三)确定合理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限和方式,促进失业人员积极就业

由于我国商业保险基金的期限过长,容易导致失业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应赋予各省市根据当地的劳动力供求情况及失业率等具体因素,自主调整失业保险给付期限。对于失业率较轻,劳动力市场比较活跃的地区,可以相应地缩短失业金给付期限,激励失业者积极寻找就业机会。对于失业率较高的地区,可相应延长失业金给付期限,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同时对失业者的具体情况进行细化,根据不同人群采取不同的给付期限。除了这些,还应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开展各项措施加大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机会。

(四)规范失业保险金发放,建立失业保险个人账户

对于不稳定就业的人群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账户,实现所有缴纳的费用全部信息透明化,要明确失业劳动者在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规程,杜绝违纪现象的发生,加大监督管理,建立方便快捷的失业保险关系接续体制。可以采取个人储蓄账户加上失业保险基金的方式,建立个人失业保险储蓄账户,按劳动者工资的固定比例存入其个人账户,但不允许自由支取,只有符合失业保险金给付条件时方可分期支取。

(五)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的管制和监督机制

失业保险制度是我国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其关系到失业劳动者的利益。所以,我国应制定和修改完善的法律法规,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运营的公开化、制度化和透明化,将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将失业保险基金投资的主体、方式及管理支出等方面的规定纳入监管机制。应放宽对失业保险基金投资的管制,应允许保险基金更大规模地参与资本市场运营,放宽投资比例,扩大投资品种。建立专门的包括失业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障基金运营机构,或委托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增强基金运营的竞争力和透明度,促使其在经营过程中降低运营成本。合理配置投资方向,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的投资比例进行细化,以实现基金投资收益最大化。建立完善有效的监督机制,进行规范化管理,减少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戴沅均.我国事业单位各项社保沿革及现状分析[J].人才资源开发,2014(9):30-32

[2] 饶凯丽.关于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初探[J].社会试点,2015(11)

[3] 冉向东.建立和完善我国失业保险法律制度[J].现代法学,2013(4)

第4篇: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就世界方面而言,失业保险法大致可分为强制失业保险法、任意失业保险法和辅助失业保险法、互助失业保险法。欧美等国大多数在此时期采用前三种,而美国则倾向于互助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由最初英国限制在建筑业、制造业、造船业、机械业、钢铁业、造车业、锯木业扩大到后来的多个领域,大体上均规定十六岁至六十五岁的一般劳工均可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不论男女。救济方法中以英国为典型并取其共同点,“

1、受救济者须于失业前按期缴纳保险费至少六个月,而其失业原因不在于劳工自己之过失,又不在于劳资纠纷或劳资争议者;

2失业后经过若干日期,仍寻不到相当工作时,始得请求救济。[7]4-5有以上情形的人才有资格申请失业保险。有关救济金额,救济地点,救济组织等具体事宜在二三十年代各国有所差异。以上各国在此时期尽管都采用了失业保险法,但是根据各国国情与国际形势,基于政治、经济、社会等因素的考虑,失业保险法各具特色。其中当属德国做到较好,从未因为一次失业动乱而引起骚乱。因为德国的政府对于人民有一种妥善的保障,使失业减少。虽没有达到“绝无失业”的状态,但相对于世界其他各国高失业率带来的恐慌,在德国仅有少部分人,并且这部分人在德国政府的妥善安置下可以基本保障生活。德国的政府就是保险公司,保险金额较轻,占收入的百分之二,如每月收入100马克,可抽取2马克作为投保金额。不仅劳动者进行失业保险,大学生也可有此待遇。“到了三十年代后期德国差不多有一大半的人民都向政府保失业险的。”[8]21德国在战后能够如此稳定,很大程度取决于政府的失业保险制度。综上,由失业带来的失业保险制度在此时期的世界各国普遍运用,但是基于欧美各国的社会思想、经济状况、失业程度、人民认知等方面存在差异,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

二、民国时期的城市失业保险制度

世界性的大问题在富裕之邦的美国都不可避免,在此时期商业衰落循环的前提之下也必然波及亚洲的中国,而此时期的中国城市失业问题严重。迫于失业问题亟待解决,国民政府借鉴世界应对失业的对策,采取失业保险制度。失业在此时期已成为一种社会病,虽受世界失业潮流之影响,但也有其自身原因。由于近代工业日趋专业化,大多数未经专业训练,体力与智力欠缺。不仅如此,缺乏职业介绍所、土地专权、人口稠密、金融业不活跃等社会因素导致此时期失业严重。基于上述原因政府对于此时期的失业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民国时期我国与同时期的世界失业保险相比,显得相形见绌。此时期我国的救济制度包括失业救济,全国几乎没有完全的统计,没有详细的救济制度。民国十二年(1923年),北京政府颁布一些关于工业工人的相关救济条例规定:“凡男女劳动者生病或因工作受伤的时候,由雇主负责医治,后者更有抚恤费若干。其次,工人年老及职业病者均受抚恤和赔偿。”[9]153其中也有对女工生产时的休假费用的规定但是没有具体说明。以上是关于工人失业的较早的法律法规记载,可看成是工人失业保险与赔偿失业的较早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使工人得到暂时的经济补助。民国十七年十一月(1928年),上海市职工退职待遇暂行办法颁布了老年劳动者的救济条例,十八年(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工厂法》[10]155-156,其中对因伤害暂时不能工作的工人、因病而残废的工人以及死亡的工人在医药费、津贴费、丧葬费与工资等方面都做出了细致地规定。以上三种情况的补偿也属于一种失业经济补偿,以条例的形式颁布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北京政府时期对交通工人的救济法令也有明确规定。上述几个关于工人保险的条例法案对当时的失业而言已算是民国时期失业保险制度的萌芽。民国时期的城市失业问题无论群体失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公务、自由职业、人事服务),还是地域失业(上海、天津、北平、广州、济南、杭州、重庆)都呈现出日益严峻的态势。因此,为了加大力度完善失业保险制度,“1930年,全国工商会议提出实行强制失业保险制度,并拟定大纲,对于被保险者工资之标准,保险费之分担,失业金之支给,救济金之限制与条件”[11]206-207作出规定。虽然没有得到实践层面的推行,但是这是又一进步。随着1943年社会部制定《川北区各盐场盐工保险暂行办法》以及1947年“国民政府通过的《社会保险法原则》,把失业保险列为重要险种。[12]1845-1847对保险的种类,保险对象,保险的失业给付,保险基金等均作出明确规定并开始实施。此阶段为民国时期失业保险制度的转型期,上述失业保险制度在20世纪40年代已逐渐完善和实施,在此时期起到一定程度的积极作用。

三、结语

第5篇: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历史上,英国是第一个强制推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1911年12月16日,英国正式批准实施《国民保险法》,其中包括失业保险条款,从而产生了世界上第一个全国范围内强制性的失业保险制度。19世纪末20世纪初,经济学家发现经济周期性波动与就业波动之间的关联,证明了经济危机可以导致大规模失业。并认识到,保护劳动者和创造就业可以成为经济发展的推动力,因而开始倡导为失业者提供制度化支持。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历经了百年的变迁,各国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该制度的建立主要基于以下原则:

(一)保障劳动就业权原则

根据《世界人权公约》,每个人作为社会成员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人的平等权、生存权和发展权。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确定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保障劳动者人权问题已成为我国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观。《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工作、自由选择职业、公正和满足的工作条件,以及得到保护免遭失业的权利。”该条中所涉及的是劳动就业权,即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公民依法享有从事有劳动报酬的职业的权利。该权利是我国劳动者作为公民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权,是实现其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前提和基础。而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是实现其生存权法学论坛应优先考虑的问题,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必须考虑人们的最低生存保障的问题。平等权和发展权应当是每个劳动者自主地促进社会的经济、社会、文化、政治方面的共同发展,并且平等地参与体面劳动,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因此,国家必须通过一系列措施促进劳动者实现就业,通过建立失业保险法律制度,保障所有劳动者包括失业者和已就业者的劳动就业权,尤其是要为失业者提供再就业的机会和职业发展创造前提条件。这是《就业促进法》在社会保险法领域的贯彻落实。

(二)国家、社会和个人共同责任原则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口的急剧增多,就业压力日益加大,全体社会成员都承受着失业的风险。风险产生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因素所导致的,该风险可称之为社会风险。对于社会风险所造成的消极后果,完全由社会成员个人来承担是不公平的,也是无法承担的。这就要求多方共同分担责任,因此产生了共同责任原则。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席卷全球后,各国失业问题都比较严重,各国政府的经济政策均致力于解决就业问题,这是国家保障公民生存权和实现社会公平的的重要举措。英国著名哲学家霍布斯认为:“国家的职责是为公民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依靠自身努力获得充分公民效率所需要的一切。国家的义务不是为公民提供食物,给他们房子住或衣服穿。国家的义务是创造这样一些经济条件,使身心没有缺陷的正常人能通过有用的劳动使他们自己和他的家庭有食物吃,有房子住和有衣物穿。”[2](p80)因此,国家建立失业保险法律制度以促进失业者就业为目标,通过国家、社会及个人三方出资共同设立保险基金,既能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又能促进他们实现就业,从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角度构建就业促进的长效机制。

(三)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

在较早建立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发达国家,制度实行初期及其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更多强调的是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以至于保护水平越来越高,甚至出现保护过度的状况,失业者的收入与就业者的收入相差无几,因此出现了主观失业的“懒汉”失业者。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特别是80年代,由于石油危机影响导致失业率攀升,发达国家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因此对失业保险制度进行改革,摆脱以往那种不断提高保护水平为基本目标的传统做法,消除实施过度保护和过高福利政策所导致的负面影响。这种高福利政策体现了形式上的公平,却牺牲了经济效率。[3](p414)公平与效率是相辅相成的,没有效率,公平就失去了物质基础。失业保险法律制度是在注重公平的同时也应强调效率,用制度去激活失业者的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因此,公平与效率始终是市场经济所追求的目标。

二、失业保险制度的独有特征

我们探讨失业保险制度的完善,除了要认识其建立的原则基础之外,还要准确分析该制度的独有特征。关于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独有特征,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预防性

发达国家最初建立的失业保险法律制度是用于事后救济。但由于在实施高福利政策过程中出现一些弊端,因此对该制度进行了改革,制度属性也发生了变化,由消极救济转为积极的事先预防,更注重的是预防失业的发生,有效发挥该制度在促进就业方面的功能,从而保护劳动者尤其是就业困难人员的劳动就业权。

(二)救

市场竞争机制是通过优胜劣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人力资源市场中,劳动者之间形成一种劳动力的竞争关系,不具备用人单位所要求的劳动技能和良好综合素质的劳动者必然会被市场机制所淘汰,进入失业大军的行列。此外一些高校毕业生由于专业需求市场的饱和,出现“毕业就等于失业”的状况。这些失业人员在失业后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所以,建立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从而维持其生存需要,救助其家庭生活。

(三)稳定性

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包括两方面的内涵:一方面是指社会的稳定,即该制度属于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共同构成社会安全体系。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消除失业者的不安全感,稳定其家庭生活,防止出现社会动荡,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是指经济的稳定。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保险金的发放可以缓解失业对整个国家经济所带来的冲击和震动,具有抑制经济波动的功能,从而有利于减轻经济波动的剧烈程度。

(四)调节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诚实劳动中付出努力和勤劳程度、就业状况、个人禀赋和能力、社会要素占有的状况、机遇等诸多因素造成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差距和贫富悬殊。在改革开放后,我国区域、城乡、行业以及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分配格局失衡导致部分社会财富向少数人集中,收入差距已经超过基尼系数警戒“红线”,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失业保险法律制度是通过向失业者提供物质帮助来调节和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通过劳动力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的高效、稳健运行。

(五)时限性

失业保险法律制度有双重功能,不仅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需要,而且具有促进失业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实现就业的功能。因此为有效发挥失业保险的作用,失业者就不可能无期限地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待遇有一定时间期间限制,失业者只能在一定的法定期限内领取失业保险金,超过这一期限,即使其仍处于失业状态,也不得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比如我国规定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

三、国外失业保险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失业保险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建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尤其是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失业保险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和成熟,多数国家制定了单独的法律。如前所述,英国是第一个建立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根据英国失业保险法,失业对于每个有正常工作能力的被保险人来说只能是暂时的问题,而不是长期的问题,失业保险津贴是帮助工人渡过短期失业,而不是供给他全部的生活费用,更不是供给他以往的全部工资收入,失业保险只适用于那些不可避免的季节性失业及周期性失业的工业部门工人。1995年《求职人员法》是英国现行的失业保险法律。该法实行的是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双重失业保险制度,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的失业求职人员,失业者在失业后经历3天的等待期(自愿保险人员等待期为30天)后可以领取最长不超过26周的失业保险津贴。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是被保险人、雇主和国家三方按比例承担。美国在“罗斯福新政”时期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制度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三大部分。失业保险制度是美国职业保障体系中建立最早、覆盖面最广的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措施。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法案》及1937年美国各州相继通过的失业救济法是失业保险的法律依据。按照上述法令的规定,美国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地参加政府举办的失业保险。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美国政府提供的是有限的失业保险援助,不仅期限短,而且金额少。1996年的改革又压缩了规模,其目的在于迫使失业者积极寻找工作,重新就业。由于美国失业保险费给付标准较低,为了不使失业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还实行了企业补充失业津贴,这是对法定失业保险的较好补充。[4]1927年德国颁布了《失业介绍法和失业保险法》。1951年建立了由社会保险机构、雇主和投保人三方共同管理的社会保障经营制度,1956年对《失业保险法》作了一定的补充和修改。1969年又颁布了《劳动促进法》和《职业培训法》,1974年颁布了《失业救济条例》,1987年又对《劳动促进法》进行了修改。从而建立起了一个比较全面的、系统的失业保险制度。德国失业保险属于国家性的强制保险,其保障的对象基本采用国际标准,即凡是能够工作、可以工作,并且确实在寻找工作而不能得到适当职业,致使没有工资收入的人也可成为失业保险对象,其覆盖范围广泛。德国失业保险制度侧重于促进就业功能,该制度中不仅有职业培训、职业咨询、职业介绍等服务的积极促进就业措施,而且在失业保险享受资格条件、领取标准和期限等都有对失业者积极寻找再就业的压力机制。[5]二战后,日本于1947年制定了《职业安定法》和《失业保险法》。20世纪60年代日本经济进入高速发展时期,1966年颁布了就业促进基本法《雇用对策法》,1971年制定了《关于促进中老年劳动者就业的特别措施法》,1974年底日本对原有的《失业保险法》进行了彻底修改,更名为《雇用保险法》,有名的“就业促迸三事业”即始于此。[6]日本失业保险法注重发挥失业补助金的就业促进功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保险金保障失业者的生存需要,促使失业者参与人才市场竞争,重新获得就业机会。国外失业保险制度自20世纪初形成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发展历史,期间经历了从初期以强调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需要为主到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的同时积极促进再就业的制度转变。从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为减轻失业压力,相继改革完善了失业保险制度。从总体上降低失业保障整体水平,实施积极的失业保护政策,建立在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促进再就业功能的新制度。一些主要发达国家普遍采取严格限制失业保险金申领资格、缩短津贴给付期限等做法,既消除了部分失业者对失业保险金的依赖心理和“主观”失业现象,又减轻了政府财政负担,从而达到促使失业者积极寻找工作,尽快实现就业的目的。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都是根据本国国情制定的,在具体内容上有各自特点,但最重要的一点是,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多数是由立法机关通过国家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并制定相关的配套制度,以保证该项法律的实施,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四、建议制定《失业保险法》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规范失业保险的法律是《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2010年10月28日《社会保险法》的颁布,标志我国进入了依法实行社会保障的时代,该法突显了政府责任,弥补了我国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的空白。但是该法存在过多的授权性条款,加大了执法的难度和不确定性,有些失业保险条款规定过于粗疏,欠缺可操作性。而1999年施行的《失业保险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效力层次上不高,立法技术性不强,在条例中对就业促进功能的规定过于原则,同时也缺乏完善的基金管理制度、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等,另外国家又没有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或细则。以至于在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失业保险费征缴难度大,监督管理混乱,失业保险基金被侵吞、挪用等现象严重,有一部分社会成员和用人单位不愿参加失业保险;各方利益相互冲突,这就不可避免地陷入执法困境。因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单独制定《失业保险法》,主要理由如下:

(一)将失业保险制度单独立法,有利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具体落实在劳动法领域中,体现在促进就业方面,就是以劳动者为本。报告深刻指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工作,是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重要任务,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条件。”因此,笔者认为,顺应社会需要,单独制定《失业保险法》,对失业保险作出较全面的制度安排和科学设计,突出就业导向原则,将党中央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转化为根本性、稳定性的国家法律制度,从而构建以预防失业、保障生活、促进就业的新型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将失业保险制度单独立法,提高其法律位阶,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等下位法的制定提供依据

专门制定《失业保险法》,一方面,将以控制失业率为目标,以控制失业调控为手段的失业预警制度在该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预警制度是我国政府促进就业和治理失业长效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失业保险法》中全面系统地对失业预警制度进行规范,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政策和积极就业政策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该法中建立失业保险金监测制度,强化并细化保险金的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增强监管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对防止失业保险基金流失和保证基金的安全将发挥法律保障作用。总之,通过立法确立与失业保险相关的法律制度,并建立和完善一些配套法规规章,以保障该法中所规范制度的有效执行。

(三)将失业保险制度单独立法,有利于进一步拓宽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

现行《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第6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条例的适用范围未覆盖乡镇企业职工、城市农民工。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应将其称为城镇失业保险。《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失业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立法上有较大进步,但是还不够全面。失业保险是以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的一项法律制度,所以应当体现每个社会成员平等获得基本生活保障和平等享有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因此必须建立适用于保障更多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制度,才能真正体现该制度建立的初衷。在现实社会,城镇个体经济蓬勃发展,自由职业者群体不断涌现,促进了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拓宽了就业门路,为社会创造了更多的财富。将城镇个体劳动者和自由职业者纳入《失业保险法》的范畴,在他们遭遇失业风险时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可以最大限度地反映社会的进步。另外,国家公务员以及社会团体专职人员目前完全被排除在国家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之外,这种做法不适应当前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公务员与非公务员之间,不同就业群体之间的流动将更加频繁,公务员或社会团体专职人员同样面临着失业的风险,一旦失业,也失去了基本生活来源。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下,为促进劳动力之间的合理流动,有必要将公务员及社会团体专职人员等群体纳入到国家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中。因此,应当单独制定《失业保险法》,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将现行《社会保险法》中不足之处予以完善。

(四)将失业保险制度单独立法,与就业援助立法一起形成联动的促进就业法律机制

失业保险和就业援助具有互补性,两者必须紧密结合。失业保险既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培育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市场就业援助机制的重要条件。要保证能够长期维持市场运行所需要的劳动力结构,必须建立起失业保险制度使从生产领域游离出来的失业人员得到必要的保障,以适应市场经济对劳动力的需求。[7](p442)通过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等途径,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单独制定《失业保险法》,使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和就业援助法律制度紧密衔接,配合联动,共同作为就业促进法律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才能更好地体现失业保险的立法宗旨,有效发挥其失业救助和促进再就业的功能,从而实现减少失业,扩大就业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

(五)将失业保险制度单独立法,有利于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建立

第6篇: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由于宝安、龙岗两区是深圳市的行政区域,却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的范围;同时宝安、龙岗两区又属中国和广东省的普通行政区域。而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深圳特区的劳动立法又存在一定的冲突,这就存在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在为劳资双方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同类案件、同在宝安、龙岗两区,不同的仲裁员、不同的法官就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不同的裁判。这样一来,就有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法律感到困惑和无奈,从而失去依法维权的信心,不利于全民普法活动的开展。有感于此,笔者想就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谈谈自己的粗浅见解,也许笔者的某些观点会引起人们的关注和争议,笔者欢迎持不同观点的各界朋友提出宝贵意见共同商榷,望能抛砖引玉。

要正确适用法律,必须明确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法律的效力层次,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要正确适用法律,就必须根据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去适用。

根据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的规定,对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主要规定如下: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的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内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

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裁决。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决定或者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5.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6.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级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7.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8.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9.法律、法规、规章一般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不再必然高于上级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以往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必然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995年12月27日《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问题的复函》 (下称《复函》)的规定,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宝安、龙岗两区)但法规中有关国家赋于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方面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所属经济特区。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在非经济特区宝安、龙岗两区实施时,如果与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发生冲突,应适用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复函》没对深圳特区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可参照执行深圳特区规章的规定。“参照执行”不同于“适用”,所谓“参照执行”是指对某一事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才执行深圳特区规章的规定。否则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

下面分门别类,一门一门法律,一个一个问题地细谈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和理解问题。

一、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法律)、《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特区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市政府规章),《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省级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动部规章)。《劳动法》只是对社会保险作了强制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而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事项都没有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这些事项只要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详细规定(下面就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弓用《劳动法》时不再重述)。目前国家尚无统一的《工伤保险条例》,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认定和范围、工伤费的缴纳比例、工伤保险待遇高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和方式等事项都规定不同。例如同一工伤事故兼有商业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时,三种补偿或赔偿可否兼得?上面几个法律文件的规定都不相同。《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商业保险赔偿、民事赔偿可全部兼得;《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只补足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究竟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哪个规定?

根据《复函》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与《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发生冲突时,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规定,当《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还是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还得由国务院决定或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也许有人认为,按以往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法规的效力当然高于

部门规章,宝安、龙岗两区自然应当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并非如此。当然,根据地方法规优先适用的原则,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还得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都必须依法为本单位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尚有不少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只为部分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有关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法规性文件)、《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特区法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省级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规章)。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和深圳特区的养老保险法规、规章都是在《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下称《决定》)实施后制定的,是对《决定》的具体化,与《决定》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复函》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 2000年12月22日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有两处最引人注目的修改,一是修改前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整个深圳市行政区域(包括宝安、龙岗两区);修正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深圳特区内的企业及其员工,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二是修正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增加规定了养老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两年(《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没此规定)。之前,各级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裁决,普遍认为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不应受《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的限制,所以多数裁决都要求用人单位补交多年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一方申请仲裁是否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因为社会保险事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凡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就得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不应适用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因为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不应受

时效的限制。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社会保险事项争议申请仲裁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从2000年12月22日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看,社会保险事项争议也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只不过是此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与劳动法规

定的仲裁时效不同而已。笔者认为,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作变通规定是可以的。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另外,笔者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只是仲裁时效(包括诉讼时效),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宝安、龙岗两区的劳动者向社保部门和劳动部门投诉,由社保部门和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不受《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还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有关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只要还是五十年代初建立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 1993年10月,原劳动部提出了《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在试点地区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社会化程度较高的,覆盖城镇全体职工的医疗保险制度。深圳市作为我省医改试点较早的城市,1996年5月,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了住院医疗保险、综合医疗保险、特殊医疗保险三种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险方式,具有深圳市户口的员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劳务工尚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劳务工也无需负担医疗保险费。 1998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法规性文件),要求城镇所有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笔者认为,广东省和深圳市都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精神,尽快进行医疗保险立法,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目前,《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都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

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适月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还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 《失业保险条例》 (行政法规)、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省政府规章)、《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特区法规)。由于《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是1996年11月颁布的,其内容与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有许多抵触之处,其中最大的抵触是《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j》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仅限于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没有户口条件的限制,只要是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箩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笔者认为,深圳市应当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尽快对《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进行修改。广东省人民政府已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正。目前,《失业保险条例》和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都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而《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则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但《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没有规定,而《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可参照执行。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失业保险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大部分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目前有关生育保险的

法律规定只要是原劳动部的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由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女育保险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比例,而广东省和深圳市都没有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难于实际操作,可以说在广东省、深圳市,生育保险立法还是一片空白。目前,在广东省和深圳市,对女职工的生育待遇保护,只要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行政法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省级法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省府规范性文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特区规章)。这些法规、规章,除《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但可参照执行)外,其他均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我们认为,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都应尽快进行生育保险立法。

六、关经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

在此,笔者主要就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在宝安、龙岗两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按员工工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的问题谈下自己的观点。《劳动法》没有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按员工工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作出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特区法规)和《深圳经

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特区法规)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属部门规章,下称《意见》)第38条却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行政法规)第十七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规章)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规章)第二十一条却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应当按员32t_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究竟在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员工是否仍享有经济补偿?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劳动部规章,我们认为,全民所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仍享有经济补偿口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除全民所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外的其他员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是否享有经济补偿,不能由仲裁员和法官自由裁量。如果有些仲裁员、法官适用广东省劳动规章的规定,裁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当给员工经济补偿;而有些仲裁员、法官却适用劳动部规章的规定,裁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给员工经济补偿;那么就有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口我们认为,正确的做法是依原劳动部《意见》第99条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由省、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将情况报劳动社会保障部,由劳动社会保障部报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裁决,并通知制定机关。

笔者在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深圳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普遍是适用原劳动部《意见》的规定,不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的。根据目前劳动用工的实际情况,为免用人单位规避对员工的经济补偿,并从经济补偿的“补偿”性考虑,笔者认为,《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更为合

情合理,而原劳动部《意见》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则相对不合情理。例如,一个在某用人单位工作了九年的月薪数千元的员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他一直与用人单位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想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则依法用人单位应当给该员工数万元的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想规避对员工的经济补偿,则其与该员工签订一年或几个月的劳动合同,等劳动合同期满后再终止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则依原劳动部《意见》第38条的规定,无需给该员工任何经济补偿。但如果离合同期满之日还差一天,甚至只差一小时或半小时,用人单位解除了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则又要给该员工数万元的经济补偿。可见,不考虑劳动者的工龄,只根据劳动合同期满与否来决定是否给员工经济补偿是相当不合理的。经济补偿的性质只要是其“补偿”性,员工在某用人单位工作多年,为该用人单位奉献了多年的青春,依情依理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工龄长短给予相应经济补偿。我们认为,《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更为合情合理。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普遍适用原劳动部《意见》的规定(不适用广东省劳动规章的规定),裁决不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的做法,无论依情依理依法,都值得商榷。

笔者在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还注意到,在深圳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普遍不支持劳动者要求将加班加点工资计作工资的请求。根据原劳动部《意见》第53条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

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我们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应当包括加班加点工资。

七、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

在此,主要谈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时,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劳动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原劳动部规章)、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原劳动部规章)、《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 (省级法规)、《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省政府规章)、《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特区法规)o而这些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时,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问题,却有不同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究竟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

先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法律规定。

原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外,欠付1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赔偿金;

欠付3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第二十条却规定,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赔偿或补偿给劳动者。

从上面规定可知,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问题,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深圳特区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规定是没有争议的;但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实在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还是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国务院决定或由国务院提请人大常委会裁决。

再谈用人单位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法律规定。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四条、《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却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从超过规定时间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的1%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

由上面的规定可知,存在深圳市法规与广东省法规发生冲突、广东省法规与劳动部规章发生冲突的问题,在宝安、龙岗两区,究竟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根据《复函》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是应当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规定,还是应当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还得由国务院决定或由国务院提请人大常委会裁决。据笔者所知,深圳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争议案件,普遍适用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规定;而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

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争议案件,又普遍适用劳动部规章的规定。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能否如此适用法律,是个严肃而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如此适用法律的话,《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岂不成了废文?一直未被适用的法律规定(如广东省劳动规章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员工仍享有经济补偿的规定)岂不也同样成了废文?

第7篇: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保险财产指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财产及费用。

经被保险人特别申请,并经本公司书面同意,下列物品及费用经专业人员或公估部门鉴定并确定价值后,亦可作为保险财产:

1.金银、珠宝、钻石、玉器;

2.古玩、古币、古书、古画;

3.艺术作品、邮票;

4.建筑物上的广告、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

5.计算机资料及其制作、复制费用。

下列物品一律不得作为保险财产:

1.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2.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帐册、图纸;

3.动物、植物、农作物;

4.便携式通讯装置、电脑设备、照相摄像器材及其他贵重物品;

5.用于公共交通的车辆。

第二条 责任范围

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因以下列明的风险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本公司同意按照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1.火灾;

2.爆炸,但不包括锅炉爆炸;

3.雷电;

4.飓风、台风、龙卷风;

5.风暴、暴雨、洪水

但不包括正常水位变化、海水倒灌及水库、运河、提坝在正常水位线以下的排水和渗漏,亦不包括由于风暴、暴雨或洪水造成存放在露天或使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或尼龙等作罩棚或覆盖的保险财产的损失;

6.冰雹;

7.地崩、山崩、雪崩;

8.火山爆发;

9.地面下陷下沉,但不包括由于打桩、地下作业及挖掘作业引起的地面下陷下沉;

10.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行物体坠落;

11.水箱、水管爆裂,但不包括由于锈蚀引起水箱、水管爆裂。

第三条 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2.地震、海啸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3.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等其他后果损失;

4.战争、类似战争行为、乱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民众*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5.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的没收、征用、销毁和毁坏;

6.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以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7.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但不包括由于本保险单第二条责任范围列明的风险造成的污染引起的损失;

8.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9.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单第二条责任范围列明的风险引起的损失。

第四条 赔偿处理

1.如果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①接受损财产的价值赔偿;

②赔付受损财产基本恢复原状的修理、修复费用;

③修理、恢复受损财产,使之达到与同类财产基本一致的状况。

2.受损财产的赔偿按损失当时的市价计算。市价低于保险金额时,赔偿按市价计算;市价高于保险金额时,赔偿按保险金额与市价的比例计算。如本保险所载项目不止一项时,赔偿按本规定逐项计算。

3.保险项目发生损失后,如本公司按全部损失赔付,其残值应在赔款中扣除,本公司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4.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若发生损失,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5.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6.本公司赔偿损失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7.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第五条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1.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作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2.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3.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4.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

①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③在本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④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第六条 总则

1.保单效力

被保险人严格地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2.保单无效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漏报、错报、虚报或隐瞒有关本保险的实质性内容,则本保险单无效。

3.保单终止

除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本保险单将在下列情况下自动终止:

①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

②承保风险扩大。

本保险单终止后,本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单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4.保单注销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注销本保险单,本公司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对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比例计收。

5.权益丧失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份,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公司支付的赔偿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6.合理查验

本公司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保险财产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本公司要求的用在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7.重复保险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8.权益转让

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本公司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本公司支付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本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9.争议处理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除事先另有协议外,仲裁或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进行。

第七条 特别条款

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若其与本保险单的其他规定相冲突,则以下列特别条款为准。

财产保险单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___

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__________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资料(该投保申请及资料被视作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坏和灭失,特立本保险单为凭。

____________________保险公司

授权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签发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明细表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___

1.被保险人名称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2.保险财产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3.营业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_

4.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

项目:保险金额:

(1)保险财产(2)附加费用

①建筑物(包括装修):①清除残骸费用:

②机器设备: ②灭火费用:

③装置、家俱及办公设施或用品:③专业费用:

④仓储物品: ④其他费用:

⑤其他: 总保险金额:

5.每次事故免赔额:____________________

6.保险期限,共__________个月。

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零时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二十四时止。

7.保险费率:____________________

总保险费:____________________

8.付费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9.司法管辖

本保险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管辖

10.特别条款

第8篇: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8-0152-01

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17%。2月底,因公司更换仓库保管进行了财产清查。清查中发现,库存A原材料短缺5000元,经查短缺的原材料不含运费,是由于仓库管理员管理不善造成I库存B原材料短缺18000元,其中含分摊的运输费用1500元,经查是由于被盗引起的}由于遭受水灾,损失产成品成本60000元,产成品成本中外购项目金额比例为50%;6000元半成品,因设备更新无法使用,准备削价处理;到期承租经营一车间积压产成品原值50000元,经资产评估减值至20000元。该公司想了解上述库存原材料、产成品毁损、半成品削价、资产评估减值等情况造成的库存减少或减值,是否均为非正常损失,作进项税金转出处理。

首先,企业要对损失存货是否为非正常损失有个正确的判断。其次,是正确计算其涉及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以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如风灾、水灾、火灾、地震等发生的损失)、管理不善损失(如货物被盗、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又做了详细的说明:一是增加了非正常损失的“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抵扣的规定,如运输费、加工修理等;二是剔除自然灾害损失。原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包括自然灾害损失;三是原细则规定的“其他非正常损失”,因不够明确,不利操作,予以删除。

若企业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企业在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之前,已将该购进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实际申报抵扣,则应当在该批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当期。将该批货物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按所涉及的进项税额的计算方式不同,非正常损失存货可分解为:不含运费的原材料、含运费的原材料及产成品、半成品三种典型情况。正确掌握上述两点,在处理非正常损失存货时,就能符合税法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以该企业为例:管理不善造成丢失。、被盗的损失,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视为非正常损失。上例中,企业丢失非正常损失原材料所涉及的进项税额=5000×17%=850(元)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应做分录为: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85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850

被盗B原材料属非正常损失,所涉及的进项税额=(18000-1500)×17%+1500÷(1+7%)×7%=2183.1(元)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应做分录为。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2183.1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183.1

修订后的细则更加体现人性化观念,将自然灾害损失从原细则规定的非常损失中删除,不需做进项税额转出。假设该部分产成品是非正常损失,则应做进项税额转出的是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涉及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60000×50%×17%=5100(元)。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51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5100

削价处理产品应计销项税项。因设备更新无法使用,准备削价处理的半成品,不属非正常损失范围,应按该销售额计算的销项税额减去按材料核算的进项税额为应纳税额,不涉及进项税额转出。

第9篇: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xx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xx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的特征特征1

社会保险的客观基础,是劳动领域中存在的风险,保险的标的是劳动者的人身;

特征2

社会保险的主体是特定的。包括劳动者(含其亲属)与用人单位;

特征3

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

特征4

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