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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研究精选(九篇)

法治社会研究

第1篇:法治社会研究范文

【关键词】 传统文化;大同思想;和谐社会

【作者简介】 刘广昊,西南石油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中图分类号】 D6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5103(2015)12-0024-02

符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党从国家治理的实战经验中,在马克思主义思想的引导下一步步摸索出来的。在向着社会主义迈进的路途中,我党确立了全面贯彻依法治国,打造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体系和社会的战略方针。在这些战略的制定过程中涌现出了很多的疑问,如:“何谓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怎么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直到中国特色的法治理念出现,这些无解的命题才找到了合理的答案。

一、法治思想的特点

1. 强调依法治国

自十之后,针对促进依法治国的手段、打造法治国家的方法,展开了诸多演讲,提出以宪法为核心,大力推动依法治国。在2013年初,中共中央政治局针对依法治国展开了多达四次的重点培训,在培训的进行过程中指出,大力推动社会繁荣需要依法治国的支撑,大家要切实地将十的精神运用到法治中去,紧跟前辈步伐,秉承科学发展观,大力促进法制建设,提升执法、司法、行政法治力度,加强民众全面法治理念,把依法治国切实地运用到国家发展的各个方面中去,打造社会、国家、政府、民众全面联合的法治大局面,打造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国家。

2. 明确民众在法治建设内的主人公位置

广大民众是依法治国事业的主人公,民众的满意才是评价法治程度的科学标尺。曾说,群众对优质生活的追求,是党和政府工作的目标;尊重群众的心声,满足群众的需求,确保群众的合法权利,确保社会和平稳定发展;落实人民群众的切实诉求,秉承法治建设理念。以上关键性讲话,都凸显出党和中央的治国理念,也为依法治国赢得了良好的民众口碑。

二、我国社会主义前提下的法治理念教育

1. 我国法治理念教育的大环境

如今社会的改变可谓日新月异,新的信息技术打破了人们以往的生活方式,信息大爆炸时代的来临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经济、政治和法律制度,对全球社会发展产生了全方位的革命性影响,因此法治质量也需要与时俱进。

当前,和平发展仍然是时代主旋律。世界局势总体保持和平,我国周边局势总体平稳,全球政治经济秩序基本稳定,大国关系格局基本稳定。期望和平、共同发展、全面协作必然成为不可逆的趋势及全球民众的一致要求。然而,局部战争的爆发依旧不可避免,这也必然成为从今往后很长一段时期内全球局势的写照。影响我国和平与发展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逐渐增多,诸如领土争端、贸易争端、意识形态的冲突加剧等。要想处理好相关问题,继续推动我国经济在复杂的国际局势下发展,我们就必须认真学习国际法律法规,必须善用法律手段和国际规则去解决领土和贸易争端,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世界格局在一体化局势形成后,很多国际问题变得更加尖锐。一是经济全球化。建立在新型国际分工上的全球经济纽带空前紧密,“世界工厂”纷纷出现,跨国公司、地区经贸集团迅猛发展。在世界经济体系中关税障碍将大幅度消减,各国电信、银行、保险、证券、期货、商业零售、国内贸易、旅游、律师、教育等服务业将空前开放。货币、商品、技术、人员更自由地、更快捷地跨境流动。世界范围内金融市场的逐渐形成,令各项经济活动变得更为自由。其次是政治世界化。政治世界化就是指各国在价值观及制度上的趋同性,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各国对于民主这一观念的认同,其中主要的两点就是对民众自由、平等这两项权利的保障。由于世界一体化金融格局的形成,在经济发展的推动下,大多数国家的政治价值观和法治标准也都趋于一致,全球范畴的法治标准已经初见雏形。

2. 法治理念教育的核心对象

(1)法治理念教育模式。现在党员培训体系内的法治理念教育十分薄弱,在教育形式上不够重视,没有系统规范的培训,很多培训流于形式,培训方式不够科学,存在考评和保障机制缺乏稳定性与有效性等问题。

要想提升党员的法治理念,首先要设计出合理的培训体系。党员干部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培训不是简单地学习法治知识,而是包括更深层次的价值观转变。因此,在内容设计上既要有法治基础知识普及,也要有法治情感培养,更要有法治意志锻炼和法治理念践行等内容。设置的课程除了法治课程,还可以包括党性修养、廉政建设专题等。在具体教育中应按不同层级、不同岗位分类设定教学内容,譬如针对领导干部要强化依法治国、执法为民意识,强调合法权利、诚实信用及法制权利,于源头上树立党员的法治观念,明确其法治理念的科学性,针对普通党员干部要积极运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以案析法,在思想上搞清楚坚持什么、反对什么、防止什么。

其次要规范党员在我国社会主义前提下的法治理念教育的模式。坚持自学、党校培训、在线学习、法治讲座等多种教育形式,着力提高党员干部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培育的实效性。一方面,深化课堂教学改革,坚持以人为本理念,遵循教学和人的发展规律,改变单一的理论灌输方法,综合运用启发式、参与式等教学方法,并充分运电子白板等现代教育技术手段,提高课堂教学效果。另一方面,针对党员干部较少接触法律援助等直接的法律实践,一般对法律的理解停留于形式,对法律价值的体验较少,法治教育方法老套等问题,在完善课堂教学的基础上,增设法治实践课程,增强其切身的法治体验,促进党员自觉地维护和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2)完善党员的法治考评及稽查体系。完善党员的法治考评体系,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落到实处。考核指标是指挥棒,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影响着正确政绩观的树立。但目前对党员干部的考核大多是重经济、轻法治,重结果、轻过程,重数量、轻质量,任务考评思想顽固不化,对于我国今后的可持续性发展极为不利,有碍法治理念的学习。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政绩考核制度,把法治要素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中,促进党员干部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一定要督促党员进行年度法治述职,将学法用法考试作为公务员学习培训的必备课目之一,把考试情况作为选拔任用、晋升、奖惩的条件之一;把法治考评纳入到党员考核的内容中去,督促党员将法治理念贯彻落实到各项工作中去,在行政中合理应用法治思维,从而推进我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社会主义法治追求是建立在依法治国、执政为民、公平公正等科学发展观基础上的,是深入理解和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及其内在逻辑关系,进而把握其党性与人民性、科学性与开放性、实践性与时代性相统一的基本特征,就成为融汇法治理念的先决条件。

参考文献:

[1] 李婧,田克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由来和创新发展――以宪法及其修正案为分析视角的思考[J].马克思主义研究,2013,(8).

[2] 田培炎.管党治党的新要求――学习同志关于党的建设的重要论述[J].求是,2013,(14).

[3] 戴雨薇.“枫桥经验”与中国特色法治模式关系探讨[J].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3).

[4] 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3年3月1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R].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3.

[5] 梁平.语义与实践:中国特色法治文化及其建设进路探究[J].法学杂志,2013,(3).

第2篇:法治社会研究范文

关键词:和谐社会;法治;法律体系

一、“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

在我国,“和谐社会”理念的提炼是一个逐步丰富的过程。在党的十六大上,社会和谐作为小康社会的一个内容而提出。而到了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求实现五个“统筹”,贯穿其中的就是要努力实现整个社会各方面的和谐。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更加明确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并要求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但是究竟什么是和谐社会,对此,2005年2月20日,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1

可见,和谐社会的内涵非常丰富。然而,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构建或实现和谐社会?我们以为,法治的方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主要方式,文章的目的就在于阐明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法治体系自身的完善对于和谐社会的架构作用。

二、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法治

历史是一面镜子。古人云:以铜为鉴,可以正衣冠;以人为鉴,可以明得失;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以历史的资源为资治之鉴,可以知利弊得失,兴衰存亡之道。和谐社会理念的正式提出和全面阐释虽然是时代话题,但实际上,追求安宁有序、富足安康,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却一直是古今中外人类共同追求的梦想。

早在公元前,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约公元前580到前500年)就提出了和谐的学说,他从数学研究出发,认为世界的统一就是万物之间数量关系的和谐比例,并且认为和谐的内涵包含着对立与统一的关系,是对立之间的和谐。赫拉克利特(约公元前540到前480年)是一位伟大的唯物主义哲学家,在和谐问题上,他批评性地继承了毕氏思想,提出了自己的辨证和谐观。在他看来,对立统一是宇宙的普遍现象,并且“对立造成和谐”,和谐并不是对立面的消除,恰恰相反,和谐正是以承认对立并保持对立面为基础的,是对立的产物。“看不见的和谐比看得见的和谐更好”,即通过事物内部的对立斗争,就产生了矛盾的各种因素或者说各方力量的均衡,从而诞生了统一而又稳定的和谐。

同样,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大治,长期以来是中华民族的价值理想和奋斗目标。无论是商周以前禅让制的王道之治,还是《礼运》篇“大同”的理想世界,以至孙中山“天下为公”的共和理想,都没有放弃建构和谐社会的追求。然而,一个发人深省的问题是:与西方同样有着数千年和谐追求的传统文明为什么在西方文明如日中天的近代突然变得步履蹒跚、江河日下?个中原因,固然不胜枚举,但就社会治理角度而言,统治者“德主刑辅”,“重礼轻法”的“人治”和“德治”之举实乃问题的根源所在。

其实,法治社会不等于和谐社会,法治社会本身并不等于已经建成了和谐社会。至近代,西方各国虽然普遍建立起了以法律为主要形式进行统治的社会秩序,但我们也不能说这种秩序就已经达到了和谐社会的要求。比如,困扰人类数千年之久的贫富差别问题,男女之间的平等问题,涉及健康人与残疾人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问题,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协调问题,人与自然环境和谐相处的问题,等等,都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仅仅依靠法治也无法真正实现和谐社会,其中,道德和宗教等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作为整体先进的西方文明,为我们揭示了这样一个发展规律:法治乃是大治之本,即,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正是在此意义上,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突出了法律在现代化的西方社会形成中的极端重要性,把法律视为西方资本主义形成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在这些方面中具有毋庸置疑的重要性的是法律与行政机关的理性结构。因为,近代的理性资本主义不仅需要生产的技术手段,而且需要一个可靠的法律制度和按照形式的规章办事的行政机关。没有它,可以有冒险的和投机性的资本主义以及各种受政治制约的资本主义,但是绝不可能有个人创办的具有固定资本的和确实核算的理性企业。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和这样的行政机关只有在西方才处于一种相对来说合法的和形式上完善的状态,从而一直有利于经济活动。”2

三、和谐社会之法治构建何以可能——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同质性3

和谐社会要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建设协调一致,要求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和谐稳定的,要求社会发展是全面而又可持续的,从本质上说,它与法治社会追求的秩序井然、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可以说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

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谓秩序是指一种有规律、可预见、和谐稳定的状态,也就是规则约束下的状态。社会有序就是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有章可循。具体表现为,在政治领域中,要求权力的授受和运行代表人民的意愿,符合民主程序,权力监督制约完备有效;在经济领域中,企业、市场和政府的功能定位正确,运行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在思想文化领域中,要正确处理主流文化与文化多元化之间的关系;在社会生活领域中,要坚持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个人自由的统一;更为重要的是,秩序一旦形成,社会自身就具有了一定的自我维持、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能力,从而就能减少、消除各种社会冲突和矛盾,形成符合人们期待的和谐。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尽管有多种力量可能发生作用,但其形成必须依托于一定的规则,不同类型的规则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可能是不同的,但在现代社会,起主导作用的应当是法律规则。法治之所以不同于法制,就在于它不仅强调秩序,更为重要的是,它表征的是这样一种现代意义的秩序。

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公正的社会。现代社会的和谐是机会均等、主体平等的社会,是政治法律上平等和经济利益分配平等相统一的和谐。法律有好坏良恶之分,法治国家的法律不仅是“法律之治”,而且更是“良法之治”。而公平正义则是“良法”的灵魂,是现代法律合法性的基础。另外,社会正义离不开司法正义,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失去了司法正义,社会正义也最终无法实现。在现代法治中,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乃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司法的公正而具体体现。因此,司法正义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法治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

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以人为本,在法律上就是指要充分尊重个人的意愿,使其享有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国家和社会应当充分保障和实现个人的福祉,促进个人人格的发展,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当前,在法律上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一方面,需要在立法上充分反映人民的意愿和利益,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以有利于保障和实现人们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另一方面,要协调好个人和社会、个人与国家、个人与集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在尽可能地赋予个人行为自由的前提下,又要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尽可能地尊重个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的基础上,要维护集体的利益。对于私人之间的关系,只要不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原则上不进行干预。只有在当事人出现纠纷之后,国家才以裁判者的身份行使国家权力,解决纠纷。在正确协调好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的基础上,形成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既保护制衡,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和谐关系。最后,法治保障为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必要的法治环境。充满活力是社会进步的不竭动力,只有让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又和谐相处,人的聪明才智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各方面的创造力,不断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力发展生产力。法治就是为社会营造利益受尊重、权利可诉求、竞争有秩序、成果得保护的法治环境,为构建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必要的环境保障。

四、法治框架自身的完善才能更好地促进和谐社会的建构

法治自身框架的设计将直接关涉到和谐社会的架构,目前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内容和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有: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法律部门,它是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等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不仅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基本原则,而且确立了各项法律的基本原则,最基本的规范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还包括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方面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特别行政区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和规范公民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以及有关国家领域国家国家象征国籍等方面的法律。

2、民商法。我国采用民商合一法原则。恩格斯指出民法乃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集中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自负盈亏、诚实信用等属性的内在要求。我国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但尚不完善,还有不少工作需要去做,比如《物权法》就有待进一步制订好。《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等在内的重要单行商事法律。其任务在于规范市场主体,规定交易活动的支付融资手段,确立减少风险的途径,制定海上运输的规则,规范资本市场等。

3、行政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既需要政府的组织与推动,还要求政府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水平,改变旧的管理方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政府对经济从直接管理到间接管理,由经营性的具体管理到宏观的管理,从行政隶属管理到依法定职能管理的转变,势必对政府的工作从客观上提出更多更高的新要求。因此,进一步健全行政法律制度以促进、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显得极为迫切与必要。

4、经济法。经济法是指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是经济管理法。经济法是利用国家强制干预来克服市场经济的消极因素,保障其沿着有利于全社会的方向发展。经济法大体可以包含三个部分。一是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我国已制定了《预算法》、《审计法》、《中央银行法》、《物价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重要法律。三是国家对重要产业和新兴产业促进的法律。这方面我们已经制定了《农业法》、《电力法》等法律。现在有必要制定诸如《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法》、《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法》等重要法律。

5、社会法。社会法也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主要是保障劳动者、老人、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之权益的法律。其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护劳动者,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市场健康发展。主要包含了三类法律。一类是《劳动法》、《劳动就业法职业培训法》等。二类是社会保险法,即社会强制(义务)保险法如《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失业保险法》、《事故保险法》等。三类是社会救济法。我国颁布了《劳动法》,但还有一些有关配套法律需要草拟,以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不仅关系到改革的进程、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势必影响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

6.刑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还离不开刑法的保障。市场经济固有的自发性和消极作用,必然会引发一系列新的犯罪的出现。诸如违反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内幕交易罪,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罪,金融诈欺罪,商业贿赂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违反税收征管罪,洗钱罪等等。过去闻所未闻的新的犯罪层出不穷。因此,我国1997年修改了刑法,新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几十种犯罪。如不对这些犯罪严惩不贷,让贪污横行,犯罪猖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绝不可能建立起来,也绝不可能健康发展下去的。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等方面的法律。市场经济运作中引起的民事纠纷,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发生的行政争议要凭借行政诉讼了结;产生犯罪,则要通过刑事诉讼处罚。这方面的法律不仅是实体法的实现形式和内部生命力的表现,而且也是人民权利实现的最重要保障,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法的公正实施。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己臻完善,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同时避免太多企业破产。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制定《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包括私人企业和自然人)》、《公司和解法》、《公司重整法》等等。

[参考书目]

1、《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大力促进社会和谐团结》,人民日报,2005-2-20;

第3篇:法治社会研究范文

关键词:依法治国;市场经济;社会主义

任何社会形态都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统一体。依据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所以,作为经济基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着上层建筑的依法治国,即市场经济是依法治国的经济基础。另一方面,依法治国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经济关系主要受国家控制,各经济主体听命于国家的行政命令,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很少拥有自己的选择权;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则大相径庭,经济关系主要靠市场的力量来调节,配之以有限的国家宏观调控,各经济主体是独立的,需要靠自己自主经营,命脉掌握在自己手中。但是,各类经济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并不是无条件得到担保的,必须坚定地贯彻依法治国的战略,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才能使各经济主体实现真正的独立和自主。

二、市场经济的竞争性

人的需求是无限的,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人的需求无限性与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是人与自然物质变换的永恒性矛盾。这个矛盾的存在,会使不同群体之间为争夺资源而展开竞争。毋庸置疑,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只有展开激烈的竞争,优胜劣汰,才能更有效地实现社会资源的配置。但是,参与竞争的主体必须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开展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理想和现实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各竞争主体为了追逐利润的最大化,避免遭受淘汰的残酷现实,使出浑身解数,无视公平公正竞争的规则,做出许多令人发指的“道德失范”之事。恶性竞争的现象频频发生,恶意价格战、恶意贬损对手、假冒伪劣、虚假广告……这种极端的个人主义的竞争,不仅会损害对手的利益,而且会损害消费者甚至是国家的利益,是极度不可取的行为。为了保持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规则和秩序,必须实施依法治国战略,强调法治的重要性,依靠法律的权威促进社会的正当竞争,规范引导各类经济主体的行为。

三、市场经济的契约性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人们存在的普遍的行为模式之一就是通过交换来满足自己的需求。契约或合同是市场经济的显著特征,是区别于其他经济体制的标志之一。契约精神能够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发展,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但是现实生活中存着许多违背契约精神的“霸王条款”,比如说餐厅谢绝自带酒水、营业厅捆绑销售流量套餐等等。因为各经济主体都是机会主义者,为了实现自身的最大利益,抓住一切机会,不惜损害别人的利益,达到自己的目的。为了弘扬正确的积极向上的契约精神,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契约只有在法律确认下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律保障下才能得到履行,只有在法律引导下才能富有活力。

四、市场经济的平等性

市场经济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是承认市场主体作为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独立平等的地位。自由平等是市场经济发育的基础,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去单一的公有制变成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各类经济组织、某些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可依法从事市场经济活动,于是出现了市场主体多元化的局面。这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不论其规模大小都能够参与公平的市场竞争,享有其应有的权利,并且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国有企业不得依仗其强硬的政府支撑恶意压制中小型企业的发展,所有经济主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需要用法律的强制性保证各类经济主体处于同等地位、同一起跑线上。

五、市场经济的开放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的经济联系越来越密切,各国的国内市场成为国际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全球化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主导下的全球化,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一把“双刃剑”。为了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趋势,我国积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挥着应有的作用。因此,伴随着这种全球性的经济开放与发展,各国的市场行为都必须要与国际市场的各种行为接轨。为了确保这些接轨行为的规范性与高效性,各个成员国家必须承认和遵守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国际市场贸易行为规则。综上所述,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经济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契约性、平等性和开放性,以及市场经济中最终的产权制度都必须以法治为前提,只要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强调法治的重要性,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获得长足发展。

作者:张玲花 单位:南京理工大学公共事务学院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73.

第4篇:法治社会研究范文

【关键词】法律保留;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法治;代议民主;复杂社会

引 论

所谓法律保留是指某些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权非经法律授权不得行使。[1]譬如,征收如属于法律保留范围,则意味着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政府不得实施。这一概念源自德国公法学界,上个世纪后期被引入中国,用以命名我国的类似制度,如《立法法》第八条等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2]

国内学界多认为法律保留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的理据是法律保留蕴含了民主与法治的制度逻辑,而这其实又是德国法学理论的打包附赠,有明显的“他者”色彩。自上个世纪后期以来,随着社会结构与法律制度的部分变迁,法治与法律保留之必然关系遭到部分德国本土及台湾学者的质疑。对于这一概念的继受者我们而言,不仅应当和域外的学者一同从时间的维度考察社会变迁对法律保留制度的影响,更应当从空间的维度,立足于当代中国复杂社会,对中国制度语境下的法律保留逻辑加以反思,切忌“错把他乡当故乡”。具体而言,在当下中国的宪政语境下,法治与法律保留是何种关系?法治是否像某些域外学者所言并不必然导出法律保留?而这是否又意味着法律保留并不必然蕴含法治逻辑?如果蕴含,此种逻辑具体是如何展开的,其功能上的边界在哪?能否有效回应当下中国复杂社会对公权力服务的冀求?本文将立足于中国的宪法背景,在本土的法律制度脉络中探析法律保留之法治机理,揭示其运作逻辑,指出其在这一维度上的内在紧张与局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

一、法律保留之法治依据探究

1.何谓法治?

要理解法律保留与法治的关系,首先必须清楚何谓法治。虽然法治不存在一种先验的、放之四海皆准的定义,但在共识的意义上而言,我们可以给法治总结出一个粗糙的“标准”。纵观中外历史上的各种法治样态与古今圣贤的相关论述,理想型的法治大致可以从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勾勒:在形式层面,法治就意味着规则之治,而要保障规则之治,首先法律必须具备富勒所谓的“法的内在道德”:如公开性、一般性、稳定性等八项要素。[3]其次是要求任何组织与个人都在法律之下,不能凌驾于规则之上(主要表现为有限政府的要求)。再次就是要分权。只有分权,“法的权威才能上升,人的权威才会下降”,[4]才真正可能保证所有人在法律之下。[5]

如此,所谓规则之治方能真正实现。但仅有规则之治,法治还只是一具没有灵魂的躯体。而填充这一躯体的灵魂就是基于一般伦理道德之上的基本权利。用亚里士多德那句稍嫌抽象但不失精炼的话来讲就是:法治是获得普遍服从的良法之治。[6]

2.法治的规范依据

作为全人类的文明成果之一,法治在我国已经深入人心,并被写入宪法。《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7]这一条款不仅强调了法治作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的地位,而且也明确指出了法治的核心要素——任何组织与个人都在法律之下,包括政府。

此外,从《立法法》到《监督法》等宪法性法律也都在开章就宣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8]民主与法治俨然已经成为中国宪政制度的两大支柱。而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也自觉地在党的章程中强调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9]

3.法治与法律保留

在德国传统上,法治国一向被视为法律保留制度的两大宪政根据之一(另一是民主)。但上个世纪后期以来,两者的必然关系遭到不少学者质疑。他们认为,在十九世纪君主立宪时代,这一因果关联大致成立。但在现代宪政社会,国会立法与行政立法的法治品性并无明显区别。行政权所制定的行政命令也具备一般性、公开性与预先性的特征,同样可以达到法治国原则有关人权保障的要求。[10]即使从稳定性的角度来看,法律也没有了多少优势。譬如,在现代财经法规领域,“朝令夕改”的法律日益增多就是明证。因此,从法治国原则根本无法导出法律保留的要求。[11]

面对这种基于功能主义立场的质疑,著名公法学者路普(H.H Rupp)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坚守传统观点。其理由是,根据德国基本法,所有赋予人民权利或课以人民义务的外部法(Au?enrecht)都必须有国会立法授权。[12]换言之,没有国会的法律授权,行政不能对外命令。因此,在德国,依法行政其实就等同于严格的法律产生行政——无法律即无(对外)行政,这实际上就意味着法律保留。所以,法治国原则蕴含了法律保留的要求。[13]

但台湾学者许宗力根据台湾的制度语境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路普的观点即使有理,也只局限于德国。在他看来,依法行政仅与法律优先等义,而与法律保留并无必然关系。从逻辑上而言,依法治国或者依法行政虽然强调行政必须受到法律拘束,但这只意味着行政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依照法律。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则另当别论。不能将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认定为法律已经保留而行政不得作为,否则就溢出了依法治国或依法行政的逻辑。[14]

上述观点有各自的制度语境,其成立与否并不能照搬到我国大陆,只能作为一种智识参考。关键在于:在中国的宪法语境下,依法治国是否必然导出法律保留?对此,必须结合我国的宪法制度加以细致分析。

我国宪法等将“依法治国”作为宪政原则之一,《监督法》等又将依法治国具体化为“依法行政”等要求。[15]而且,根据人民共和的政体性质,国务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行政机关的功能定位是执行权力机关意志,“依法行政”就是履行这一职责的制度保障。如果行政机关能够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对外行政,那么人大领导政府的代议制模式就有被架空的危险。因此,“无法律即无行政”应当是我国宪政制度的必然要求。所谓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皆当作此理解。

但“无法律即无行政”(或者说法律产生行政)与法学理论上的法律保留之关系尚需做进一步辨析。我国宪法并没有像德国基本法那样规定任何对外行政都必须有专门的法律授权(也即宪法没有就所有对外行政予以法律保留)。因此,在宪法和法律没有做出特别限制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宪法赋予其的行政职权来对外行政。[16]这就意味着依法行政的含义可以分解为三块:1.法律已有规定的,行政必须依据法律规定。2.法律没有规定同时也不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抽象的行政职责行政。3.法律没有规定但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内的(如征税),则行政机关不得对外行政。

也就是说,在法律保留范围内的事项上,行政机关不能仅根据宪法上的职权依据行政,还必须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这样理解,法律保留制度一说才有意义——如果所谓法律保留只是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有抽象的法律职权依据,那么这种法律保留意义不大。因为抽象的职权性规定往往空洞而没有实质性的约束力,甚至有害,“因它反而可能使原欲避免之行政的恣意与滥权获得合法之藉口”。[17]反过来,如果行政行为在任何事项上都必须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即法律全部保留),那法律保留一说就显得多余。正如所有乌鸦都是黑色的,则“黑色的乌鸦”一说就是画蛇添足。

当然,从宽泛的意义上来讲,也可以说有两种法律保留:一种是比较弱的法律保留,行政行为只要有法律上的职权依据即可。还有一种是比较强的法律保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有直接法律依据或至少是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法规依据。[18]《立法法》第八条等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以及学界通常所说的法律保留显然是第二种意义上的。

在我国的制度语境中,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则意味着“行政不能行动”。但由于所谓“行政必须有法律规定”又可以理解为上述两种法律保留。因此,从逻辑上而言,依法治国虽然包含但并不能必然能推导出较强的法律保留(即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保留)。换言之,不能仅仅根据宪法上有依法治国的原则就认定我国有或应该建立严格的法律保留制度。这一结论和许宗力的接近,但两者的论证脉络和内涵却是大不一样的。

其实,如果跳出上述问题框架并反观其身,我们会发现:依法治国是否必然包含法律保留要求在我国并不迫切,甚至可以说不是一个问题。因为在我国,法律保留无需从依法治国中推导出来,其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19]而且,法治国能否理解为法律保留的宪法理据,其实不需要去论证法治国是否必然意味着法律保留,而只需要证明法律保留蕴含法治的精神即可。那么法律保留是否体现了法治的逻辑?下面将论证: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语境下,这一点毋庸置疑。

二、法律保留之法治逻辑展开

法律保留体现法治逻辑的地方,首先在于:法律作为一类特定的规则,其品质就在于具有普遍性、稳定性等特点,相对于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特色的政策而言,法律的这些优势尤为突出。尽管德国有学者质疑法律保留的法治品性,认为与德国的行政命令(类似于中国的行政法规)相比,法律的安定性并不明显。但这一点在中国显然并不成立。虽然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多少靠近(也仅仅是靠近)了法律的品质,但法律保留针对的不仅仅是行政法规,更是行政法规以外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规范性文件调整公民权利的现象极为普遍,对公民权利的不当限制主要来自于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20]即使是国务院,其规则制定权限也有含混不清之处。如《宪法》赋予国务院决定与命令的权力,但《立法法》只规定了行政法规的效力,对国务院的特殊规范性文件效力地位未作规定。两者出台程序的严谨性与公开性大不相同,但在现实当中却具有相同效力。结果,国务院就经常用决定命令的形式来取代行政立法。[21]

其次,法律保留意味着通过人大立法来限制行政立法和立规,这种分权逻辑正是法治的要义之一。尽管在复杂的现代国家,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绝对分离已不现实,但“如果自己为自己立法,法律就不存在了。”这一古典自由主义信条并没有失效。《立法法》第九条基于现实对规则治理的需求,允许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部分法律保留事项授权给行政立法,但在重大事项上仍然强调绝对保留。而且,这种转型时期的特殊做法已经备受诟病。[22]而行政权之所以能分享立法权其实也得益于民主制度赋予他的正当性。因为民选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那种集立法权与行政权的专制可能性。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最高行政机关往往演变成专门的立规机关,而较少负责具体的行政,如国务院即是如此。作为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制定规则,其他各级政府与部门具体实施国务院的决策,这其实又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与行政的分权。

但是,行政系统的性质并没有因此而发生质变,基于自身独立的系统,其很容易形成制度意义上的部门利益。在此意义上,其天生就有权力扩张的欲望。[23]虽然我国的宪政模式不存在“以野心对抗野心”的制度逻辑,但是对于行政权的这种权力惯性,民主代议机关自然得加以防范。

需要强调的是,行政权的这种野心并不是完全基于私益的考虑,其实和宪法等赋予其的职责也有某种内在关联。宪法性法律规定,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各级政府,其职责包括:领导和管理经济、城乡建设、教育文化、治安、外交、民族关系等等事务。[24]这些职责在追求四个现代化目标的转型中国时期,实际上演变成了一种富民强国的政治任务。所以,我们看到,从新中国建立之初到现在,政府都扮演了国家准权力中心的角色。三十年来的改革开放,在国家权力层面,也是由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行政权被寄予这种厚望,自然就较为强势。而在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过程中,对财产权等公民权利的调整成为政府治理的手段:如通过征税来增加国家财政,提高国家执政能力,实现收入第二次分配,减少贫富差距;又如通过征收征用来推动城乡建设和国家工业发展等。为了完成这些职责,政府必然会有强烈的权力扩张欲望,首当其冲的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等。最典型的就是城市化过程中出现的大量房屋和土地征收现象。正是权力扩张与政绩追求这种冲动的惯性下,政府往往片面追求公共利益而过度挤压财产权。何况,由于政府执掌的公共资源巨大,各种利益集团都会想方设法钻进行政系统,影响公共政策,谋取私利。而行政决策的封闭性势必阻挡民主的有效监控,而造成立法性腐败在行政系统更容易发生,特别是在涉及财产权调整的领域,这种现象极为普遍。

因此,有关公民权利的调整事项就不能由具体执行这种调整的政府制定规则。如果政府既立法又执法,那么公众就成了“砧板上的肉,任人宰割”。法律的另一个角色就在于扮演第三方,以超越政府与民众双方的利益冲突,从而更公正、更权威。也只有这样,才能让强大的行政权和普通的公众一同服膺法律。许宗力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法律相对于命令具有法治意义上的优越性,自不能从中导出法律保留的要求。”[25]但法律保留所暗含的分权逻辑本身就表明其相对于行政命令的优越性。即使在德国或台湾地区,法律在安定性方面相对于行政命令并没有明显优势,但在分权功能上却显然高出一筹,这种分权逻辑能有效规训行政权,促使其服从法治的要求。

法律保留所具有的这种法治功能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非常重要,有利于人们对自己的权利形成稳定的预期,无需担心大大小小且师出多门的行政命令突然降临到自己头上。在此意义上,法治的要义在于对政府的限制,而非对公民的管制。苏力担心“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口号容易产生误导,以为是主张政府对市场的规制,迷信政府的作用。[26]这其实只理解了这一口号的一个面向,或者说是对法治的一种误解。法治作为一种规则之治,其主要防范对象不是普通公民而是政府与强势阶层,因为他们更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实力。事实上,近代以来的法治之形成,也是以实现有限政府为主线的。[27]所以“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一说并非一定是主张加大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恰恰相反,如同苏力自己所倾向的立场,即限制政府干预,强调“法不禁止即自由”,市场自发形成秩序。

三、法律保留之法治逻辑检讨

但是,法律保留的法治逻辑并不彻底。尽管法律保留制度意味着整个行政分支在法律之下,但对于立法者本身,法律保留无法有效约束,仅能凭借法律本身的稳定性与一般性等规则品质给予立法者一定的制约,而无法防止立法者通过废除或修改法律的方式来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无疑是法律保留的一个先天局限,如同人无法提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面。在此意义上,法律保留不能保证所有人在法律之下,立法者是一个例外。

而民主立法本身又并非完全可靠,其带有与身俱来的激情特性和利益取向。这方面,历史上的经验教训很多。譬如,在特定的社会情势下,民众可能被少数阴谋家煽动,“被人卖了还帮着人家数钱”。德国历史上的纳粹政权就主要是凭借民主手段上台的。而且悖谬的是,上台之初,整个政体仍然具有民主特征,纳粹控制了国会288个席位,成为第一大党,民主国会由此成为希特勒的独裁工具,不仅犹太人的公民权利被完全剥夺,普通德国人的基本权利也被严重限制。[28]另外,民主的主要逻辑往往被简单化为多数人的利益,这种少数服从多数的逻辑与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逻辑存在紧张。权利强调的是对所有人一视同仁,而多数决原则强调的是多数人利益至上。这就不排除多数人利用法律来侵犯少数人权利的可能性。美国建国之初,联邦党人对国会最大的担忧就在于此,而主张司法审查以抑制国会的“多数人暴政”。[29]对于代议民主机关所存在的激情弊端,光靠法律规则本身的品性(如一般性与稳定性等)来加以抑制无疑是杯水车薪。

甚至法律保留本身就蕴含了鼓励乃至催促代议机关积极立法的制度取向。如果代议机关对某些重要事项予以保留而不制定相应的法律,那么行政就无法作为,社会就可能陷入失序状态,即使立法机关不主动立法,社会各界包括国家权力系统内部都可能一致对代议机关施加压力,要求其积极立法。由此,法律保留的制度逻辑呈现两种取向:一方面限制行政权,强调消极行政,体现了法治的理念;另一方面则是张扬立法权,强调代议机关积极立法,体现了民主的要求。两者之间的紧张使得法律保留的制度逻辑呈现出一种内在的分裂,而其中民主又占据上风。从中不难看出,法律保留本质上是民主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的一种控制手段,其强化的是代议机关的权力中心地位。[30]在法律保留制度身上,民主正当性的逻辑要强于法治的逻辑。

话又说回来,法律保留的法治逻辑也不宜彻底。这不仅仅是因为法治存在民主正当性质疑这一阿基里斯之踵,更是因为法治本质上是一种否定性价值,“它仅被用来减少对自由和尊严的侵害”,[31]与公权力积极追求的其他正当价值存在冲突。在当代中国这一复杂社会,这些冲突特别明显。

首先,从时间维度来看,社会的变动决定立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其中既有前现代的问题,如部分欠发达地区人们的生活方式仍比较传统,生活水平也比较落后;也有现代的问题,如许多城市已经进入现代工商社会,人们生活节奏快,权利意识与契约意识也很流行,形成了主要靠法律维系关系的陌生人社会;甚至还有后现代的问题,如在经济全球化、网络虚拟化、交通迅捷化的背景下,国与国、地区与地区、人和人之间交往不断纵深与多维度化,与此同时,文化与价值日益多元乃至虚无主义横行,阶层冲突与群体利益矛盾频繁且不稳定,经常出现意想不到的流变。可以说,中国正在迅速卷入市场全球化和一体化的过程,正在经历实现现代化和反思现代性这双重的挤压,正在承受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习俗等各方面的变化和震荡。[32]这种历时性与共时性形成的奇妙的交叉与重合,使得当代中国社会构成一个典型的复杂社会。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废除法律的频率必然很高。法治所强调的稳定性在变革时代无法简单地通过法律保留来实现,这是宿命。

其次,从空间维度来看,我国是一个地大物博,人口经济发展相对不平衡的大国,同时也是一个城市不断扩张的大国。在改革开放这三十年来,市场经济的逻辑冲洗了我国的绝大部分角落,城镇人口逐年攀升,城市化程度不断提高。再加上高速发展的通讯与交通设施,城际差距,城乡差距其实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这种数千年来未有的工商时代对政府治理模式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一方面,随着市民社会的慢慢成长,政府的权力应当慢慢从社会退场;另一方面,随着科技与社会分工迅猛发展,人际关系急剧复杂,人类进入一个资源相对逼仄的空间,越发需要公权力来平衡各种利益冲突。同时,社会机器高速运转,随便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就会造成大的灾难。全球进入了贝克所说的风险社会,哈耶克意义上的自发秩序很难在这种急剧变动、充满冲突,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复杂社会发挥大的作用。为了减少公民受高速运转的社会系统的意外伤害,政府必然要深入到社会的每个角落,建立复杂的监管网络。这些都要求加大政府干预社会的纵深度,但法律保留遵循的却是抑制政府积极作为的消极行政治理模式,或者说是一种将民主代议机关推向社会治理前台的积极立法模式。而在快节奏、极复杂的现代社会,法律保留所依赖的民主立法机器又多少有些笨重,不可能事必躬亲。[33]因此,代议机关只能放权,否则就无法消除行政的“规范饥饿”状态。[34]具体到法律保留制度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只能针对行政权保留部分事项,并且在这些事项范围内也只能保留到一定程度,以免过分压制政府的治理能力,妨碍其为大众提供公共服务,而后工商时代,民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远非以往可以相比。

拉兹三十年前的那句警告在当代社会不仅没有过时,反而愈加振聋发聩:“法治是一个程度性问题,尽管越遵守越好。……但法治不应轻易地成为‘不应这样做’的借口。在法治的圣坛上牺牲过多的社会目的将使法律成为空中楼阁。”[35]具体到法律保留制度而言,则是一味地要求以人大立法为中心对行政权进行全面的实体法控制既不现实,也不可欲,甚至可以说有违宪嫌疑——违背宪法上赋予政府的职责性规定。[36]

这就对法律保留的制度设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既要保障民主代议机关的控权,又要让行政权能如鱼得水,有能力充分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而不过分限制公民权利。传统的法律保留代表了一种事前的实体法控制模式,即行政主体必须根据民主代议机关的立法判断来作出具体的行政决定。这种模式看似对行政行为的民主正当性要求极为苛刻——无授权即无行政。但事实上,民主代议机关的结构特点决定了其无法提供足够的实体法依据,结果在现实治理的压力下,要么出现大量的“空白授权”,要么是行政机关自作主张,将法律保留架空。[37]对此,可以考虑将对行政权的民主控制分摊到其他环节,如行政决定过程本身。如果说民主立法无法及时有效应对社会治理,完全由行政权自行治理又担心公权力被滥用,则可要求行政决定过程本身对外敞开,吸纳各种民主元素,强调民众尤其是当事人的公共参与,以补强行政决定的民主正当性与可接受性。也即在“事前”的实体法治基础上增加“事中”的程序法治机制。学界近年来兴起的“行政过程的公共参与”研究就是对这一路径的探索。[38]此外,还必须强化“事后”的制度配套,如一般司法审查以及违宪审查等。上述事前、事中与事后的制度控制一并铺展,方可对行政权形成一套严密而不失灵活的制约。

当然,也不能因此忽略对民主代议机关立法能力的强化。尽管在当代复杂社会,由代议机关主导社会治理不切实际,但不能因噎废食走向另一个极端,以为民主代议机关无法作为。宪法赋予的全国人大作为国家权力中心的地位不可动摇,这是人民共和政体的命脉所在。其即使有所不为也是为了有所为。而且,要特别强调的是,与当下中国所具有的部分后现代工商社会特征相比,立法机关自身的立法能力多少还停留在“前现代”的阶段,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远没有到达其能力的“天花板”。无原则地强调立法机关下放立法权给政府,显然是将洗澡水与小孩一并倒出的愚蠢之举。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适当下放权力给政府以应对复杂社会挑战的同时,自身也要不断地加强建设,完成其现代转型。[39]

结 语

人类总是处于价值冲突之中,具有悲剧意味的是,往往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要么放弃某些价值,要么作出妥协。反映到法治上则表现为几对悖论:如稳定与变革,确定与灵活,一般与个别等。[40]法治的这些内在紧张在法律保留制度上同样存在,这些法理学命题又可以转化为一个宪法学命题:强有力的政府与公民自由的冲突问题。在我国的宪法语境下,法律保留虽不能从依法治国原则当中必然导出,但其本身的法治意蕴却与后者神脉相通。这一法治逻辑与政府治理能力存在相当的紧张,在临近后工商时代的当今复杂社会,其表现得尤为剧烈。而我们的政府还没来得及基于法治的理念从社会大面积撤离,后工商时代又提出了政府应当全面介入社会的要求。这或许是中国独特的现代性命运。如何充分利用行政权而不被其所伤是法律保留所必须面对的一个制度挑战。对此,法律保留设计宜拿捏分寸,恰当收敛保留密度,张弛有度地驾驭行政权。

当然,法律保留在中国的宪政制度框架下,只是法治的一个子制度,无法承受过多的使命。前述任务显然已经超出法律保留本身的能力范围,需要配套制度的完善,如完善人大制度,强化行政决定的公众参与程度以及司法独立和违宪审查等等。所有这些制度有效运作,即可真正平衡强大的政府与公民自由权利之间的紧张。

【注释】

[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2]《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参见应松年:《一部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法律——关于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3][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5-111页。

[4]潘维:《法治与“民主迷信”》,香港社会科学出版社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53页。

[5]当代有关法治的代表性论述除了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之外,还可以参读[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199页;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Oxford: The Clarendeon Press,1980, p266-275. 另外,法治意味着一切人都在法律之下,但法律本身又是人制定的。这显然是一个悖论,只能通过分权的方式来缓解,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参见陈端洪:《宪法作为高级法与根本法》,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7]《宪法》第五条。

[8]《立法法》第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一条。

[9]《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

[10]Pietzker:Vorrang und Vorbehalt des Gesetzes, JuS 1979, S.714.转引自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月旦出版社1993版,第135页。

[11]R. Geitmann,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und “offence”Normen, Berlin 1971, S.79. 转引自许宗力书,第135页。

[12]德国基本法第80条。

[13]H.H Rupp, Grundfragen der heutigen Verwaltungsrechtslehre, Tübingen 1965,S.134 ff., 142 f.转引自许宗力书第136-137页。

[14]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月旦出版社1993版,第136-137页

[15]《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16]《立法法》第56条第2款:“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17]H.Peters, Verwaltung ohne gesetzliche Ermächtigung?in FS-H Huber,1961,S.214ff. 转引自许宗力书,第152-153页。

[18]在此意义上,较强的法律保留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是国会保留——要求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一类是一般的法律保留——只要求行政行为有法律授权的行政法规依据即可。这一区分大致对应于我国的“绝对保留与相对保留”一说。

[19]《宪法》和《立法法》等都有法律保留条款,尤其是《立法法》第八条等有专门的一般性法律保留规定。

[20]中央政府由于要承担直接的执政合法性责任,且行政立法程序也相对更科学,因此相比一般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具有一定的法律品质。

[21]毕雁英:《宪政权力架构中的行政立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24页。

[22]杨利敏:《我国关于权限规定的缺陷分析》,《法学》2000年第6期。刘连泰:《评我国第八条、第九条关于“法律保留”制度》,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23][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8篇。

[24]宪法第八十九条,《地方各级人大和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

[25]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月旦出版社1993版,第138页。

[26]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1页。

[27]参见[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8、9章。

[28]参见吴友法:《论德国法西斯独裁统治的确立》,载《武汉大学学报》1994年第6期。

[29][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8篇。另参见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50-253页。

[30]黄舒芃:《法律保留原则在德国法秩序下的意涵与特征》,《中原财经法学》2004年12月。

[31][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页。

[32]韩少功:《文学传统的现代再生》,2000年3月在法国举办的“中国文学周”上的发言。

[33]翟小波:《自由主义民主之反思》,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34]Kube: Vom Gesetzesvorbehalt des Parlaments zum formellen Gesetz der Verwaltung? Neue Zeitschrift für Verwaltungsrecht, 2003, Heft 1.

[35][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199页

[36]我国虽然是人大至上的国家,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并非没有边界。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主任的彭真就曾强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些事情不应该管,也管不了。”参见彭真:《一不要失职二不要越权——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联组会上的讲话》,载《中国法律年鉴》,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615页。

[37]孙展望:《法律保留原则“着陆”的制度瓶颈——以“山西煤矿整合事件”为例》,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4期。

[38]这方面,王锡锌先生的研究值得推荐。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第5篇:法治社会研究范文

关键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治;方法与途径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离不开法治,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里的一份子。治理国家既离不_法治的规范,也离不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导。我们国家提倡依法治国,坚持依法治国的目的不就是为了追求一直以来的公平正义,要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就必须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而构成对法治的有力支撑。这就需要个人、社会、国家的共同努力。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研究的方法与途径

1.从个人方面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每个人息息相关,每个人都应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自己心中衡量事物的一把尺子,作为自己为人处世的一个基本准则,作为自己遵守法律的一个依据。公民自身要有意识的培养自己的守法意识,这是每个公民自身的社会责任。同时树立自己的法律信仰,让守法变为每个公民心中的信仰,这会成为国家强大的思想基础。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引导正确的价值取向,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在这个法治的社会,每个公民都应该懂法守法,最起码应该具备相应的法律常识和法治意识,这样才能不因违法而危害社会,也才能自觉应用法律保护自己。相比于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一般人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对法律有多专业多精通,但可以通过看看相关的法律书籍,观看相关的法律电视,到网上浏览相关的法律知识等途径,获取相关法律知识,最终培养成法制意识。每个公民都应该明白,我们生活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是不可触碰的底线,一旦越过这个底线,等着你的将是法律的制裁。比如诚信问题,我们都知道信用卡,如果你不及时还信用卡的钱,一连串的蝴蝶效应接踵而至,你将在买房买车时贷不到款,也会被银行拉黑。所以这时候法律就有效的出现了,对信誉不好的人不得发卡、会限制你的乘坐交通工具等等。失信的公民可谓寸步难行。

2.从社会方面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中离不开社会的积极促进作用,国家也在努力建设法治社会,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中的目的不就是为了约束人们的行为,防止出现与社会发展不相符合的行为。同时也在积极引导人们向正确的方向与观念发展。

首先,有必要时开展宣传法治教育,让人们在潜意识中形成守法意识。还可以宣传宪法知识,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在宣传中可以把一些带头守法的模范作为树立的典型,让老百姓觉得这是“接地气”的,离他们并不遥远。引导公民形成自觉守法的意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

其次,人人都知道学习要从娃娃抓起的道理,学习法律知识也不例外,坚持从青少年抓起,从小培养法治的意识。这有利于青少年正确价值观的形成,有利于青少年从小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利于青少年拥有辨别是非的能力。特别是在唯考试成绩论孩子成败的这个时代,法治意识的养成就更为迫在眉睫了,孩子首先应该是好人,才能在论知识、能力等等。

再次,通过宣传我们身边的遵纪守法、有道德修养的好人好事、道德模范、最美人物、感动人物……同时积极倡导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比如诚实守信,助人为乐,见义勇为,遵守孝道等等,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法治社会的道德底蕴,这些都可以成为法治社会的源泉。

3.从国家方面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中国家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更要起到带头作用,示范作用,给公民以及社会做好良好的表率作用。国家成为法治国家,政府成为法治政府。首先,党和政府要做好示范,党和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服务的对象是人民,党和政府必须要依法执政,严禁暴力执法、钓鱼执法,要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开,如果程序的不公正、公开、公平,势必会损害法治的权威。同时要求党员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

其次,把立法领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结合起来,完善法治体系,法律法规有着明确的价值导向。可以更好的体现出国家价值,公民判断的价值准则,也可以更好的体现出公平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立法,比如医疗保险,教育问题、就业问题、社会救助、社会保障等方面。还可以把一些道德规范纳入法律体系之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积极促进社会文明的建设。

然后,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这里就体现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行政,保障人权,要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与此同时,也要注意文明执法,不要对平民老百姓进行暴力执法,这样不但解决不了问题,反而加重了问题的严重性。在一定程度上要改进执法方式,尊重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善于引导老百姓的情绪与心态,妥善解决各种矛盾。

二、结语

国家在前进的道路上崎岖不平的,但总的发展是在进步的、在前进的。依法治国的方针给我国带来了和平与稳定,国家也在一直朝着这个目标努力着,而且越来越好,越来越完善。做好事受到表扬,做坏事会受到惩罚,这是天经地义的。如果没有法治体系管理着这个国家,那每个人的价值观都会受到扭曲,这个国家最终会走向灭亡。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法治建设中不仅仅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更是每个公民值得关注的、值得去实践的,在多方面共同的努力下国家会发展的越来越好的。

参考文献:

[1]冯玉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要义和途径[J].《紫光阁》,2016,(11):54-55.

第6篇:法治社会研究范文

关键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引领 城市法治文化 建设研究

中图分类号:D64;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6)12-0318-01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文化建设的内在统一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下我国道德建设的具体要求,其根本生命力在于实践。法治本身具有道德属性,法治的灵魂就在于价值观、道德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具有内在统一性,社会主义核心观是法治文化建设的思想保证和价值支撑,同时,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践行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和实践平台。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城市法治文化建设的具体表现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核心,在引领法治文化建设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为城市的法治文化建设提供了正确的价值观,对人们价值观的形成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具体体现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城市的法治文化建设提供了正确的方向、积极的思想支撑、道德支撑以及坚定的目标导向四个方面。

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城市的法治文化建设提供了正确的方向和思想引领

法治文化在不同时期都包含一定的价值取向,如何将法治文化深入到人们的内心?关键是要构建这个社会或时代的价值共识。我们现在走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因此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一定要体现社会主义,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其内涵上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它要求人们要坚定不移地走社会主义道路,为法治文化建设指明了方向。

城市的法治文化建设需要城市的人民共同来建设和维护,在当今社会各种思想文化交织碰撞,我们在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的基础上,必须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城市法治文化建设,掌握意识形态的主动权,维护社会主义的主流意识。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城市的法治文化建设提供了积极的思想支撑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涵盖了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的价值目标。

在国家层面上,它力求要将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为城市法治文化建设提供健康的发展环境和物质基础,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保障市民的权利和自由,解决人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力求实现一种和谐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状态。在社会层面,它不仅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而且“公正”、“法治”也为城市法治文化建设提供坚强的思想保障,为建设法治政府奠定思想基础。在个人层面,更加注重价值目标的培养,使市民的爱国主义精神、诚信的美德不断传承,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市民建设法治文化的热情,为城市建设提供新的发展导向、精神动力和法治保障,注入新活力,开拓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城市的法治文化建设提供了道德支撑

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要求我们要深刻认识法律与道德的辩证统一关系,即法律的实施为道德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同时法律的建设又需要以道德为支撑。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不是为了单纯地用法律来治理我们的国家,而是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用人性化的道德来约束和辅助法律。

城市的法治文化建设的目的是为了让公民自觉守法用法,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存在可以增加人们的觉悟,约束人们的自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核心,它可以帮助人们培养脚踏实地,认真严谨,实事求是的学习态度,不怕困难、坚持不懈、吃苦耐劳的精神,对人们价值观的形成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有利于帮助人们理解道德对法律的支撑作用,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

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城市的法治文化建设提供了坚定的目标导向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坚定不移的走社会主义道路。但是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来引领城市的法治文化建设并不是指法治文化建设失去了它自己的独立性,而是指在坚持社会主义这一个大前提之下,更好地去建设城市的法治文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们党和国家在分析了我们国家和人民的现状,总结了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同时又吸收了国外先进的优秀的文化成果之后提出的。它为法治文化的建设提供了坚定的目标导向。城市的法治文化建设一定要与时俱进,不断地创新,结合道德的约束,打造具有文化底蕴的特色宜居城市。

三、总结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反应的是对人们道德层面的要求,法治文化建设对应的是对人们法律层面的要求。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二者不可偏废。深刻地认识到道德和法律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要联系城市的实际情况以及分析城市发展现状,走适合我们市情的道路,与时俱进。 本文首先用辩证的方法论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法治文化建设的内在统一,接着论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城市法治文化建设的具体表现,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城市的法治文化建设提供了正确的方向、积极的思想支撑、道德支撑以及坚定的目标导向四个方面。显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引领城市的法治文化建设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要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力求建设具有本地特色的城市法治文化。

参考文献

[1]陈金钊.对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诠释[J].法律科学,2015,(1):4.

[2]王晨.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其实现路径选择[J].中国法学,2013,(3):19.

[3]张彩虹、张育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引领城市法制文化建设方面的重要性[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报,2006年第20卷第4期.

[4]李霞琪.浅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如何引领城市法制文化建设[J].企业家天地,2007(6).

[5]孟强,叶慧海.浅析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容以及现实意义.2012年中国学会学术交流会论文集,2012.

第7篇:法治社会研究范文

依法治国这一理论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提出的,江泽民同志曾说: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 1996 年3 月召开的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 年远景目标纲要》。1997 年,中共十五大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依法治国上升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 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意志,正式确立了中国共产党法治方略。2012 年,中共十八大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突出强调了新时期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2 依法治国的重要性

2. 1 理论意义

2. 1. 1 依法治国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市场经济是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经济体制,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为了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生产之间的矛盾,引进市场经济,尊重市场规律是发展的必然性,但是市场经济带有以下几种特点,首先,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 其次,市场经济追求利益和利润的最大化; 再次,市场经济对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的配置遵循自身的经济规律; 最后,市场经济崇尚平等和自由交换,而这恰恰需要契约、合同,有意思的是,契约和合同本身就是法治的一种现实缩影。所以,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需要法治来保障。

2. 1. 2 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纵观国内外历史的发展,只有文明的社会才能够建立法治国家,而且法治国家也只能够在文明的社会得以存在和不断发展。相反,在一个动荡、野蛮的社会,不可能提倡法治,即使在一段时期、一定的范围内提倡法治,也不会有什么长久的效果,因为法治的建设与文明社会的建设息息相关。这主要体现在法的公平正义上。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是司法机关维护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维护了法的公正,就维护了法的权威,维护了法的权威就更能被社会大众接受,进而更好地遵守法律。只有将好的法律实施下去,我们的社会秩序才能得以维护,社会的文明程度才能不断提升。

2. 2 现实意义依法治国推动改革进程。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决定性阶段,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国际形势复杂多变,我们党面对的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之重前所未有、矛盾风险挑战之多前所未有,依法治国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地位更加突出、作用更加重大。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我们党要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维护和运用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更好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使我国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实现我国和平发展的战略目标,必须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这段话充分表明了依法治国对于推进改革不断深入的作用。我们的改革是不断深入、宽领域、多层次的改革。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直接关乎人民生活的水平和质量,改革能否顺利完成,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和困难。因此,我们要树立法治改革观,所谓法治改革观就是说,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全面依托依法治国,推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各个方面在法治层面不断深入,最终为当代中国释放出巨大的改革红利,更能惠及民生。不仅如此,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证。

《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设定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关于全民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设定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两者之间并非泾渭分明,而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依法治国是改革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的管理; 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呼唤法治社会的到__来; 社会主义文明也期待法治国家的建立,正如江泽民同志所说: 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改革需要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改革最终能够完成的重要保障,改革的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因此,依法治国也必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显然,一个具有现代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国家也必然是一个法治国家,这是一脉相承的。

3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特点

3. 1 依宪治国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这充分说明,依宪治国是法治的灵魂,是依法治国的统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依宪治国,意味着各项规章制度、社会主义各方面的建设都要以宪法为根据,不能违背宪法。例如,公民有哪些权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怎么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怎么发展都要有具体的法律来落实; 同志指出: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在于实施,我们也更应该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违宪行为。

第8篇:法治社会研究范文

作为一门包含众多分支学科、具有独立知识结构系统的社会科学,社会学有着自己独特的研究方法。社会学研究方法是社会研究的指导原则、逻辑基础、研究模式、操作程序、调查技术和手段等的总称。随着应用研究的深入,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在思想政治教育学中逐渐得到重视和广泛应用。思想政治教育学在研究方法上同社会学的亲缘关系日益紧密。第一,社会学方法论对思想政治教育学研究方法论有重要影响。社会学方法论是对研究方式方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律的系统探讨和评价。从社会学学科发展历史看,社会学有三种基本的方法论,分别是实证主义方法论、人文主义方法论和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其中,马克思所开创的历史唯物主义构成了思想政治教育学理论研究的指导思想和方法指南。系统地总结历史唯物主义关于社会意识形态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以及对于社会运行的作用等观点,对于我们科学认识思想政治教育的社会作用和功能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实证主义方法论和人文主义方法论构成了现代西方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石。价值和价值观教育问题是思想政治教育的核心问题,对个体和社会的价值观念进行研究,探讨教育过程中教育者和教育对象之间的价值冲突和价值理解问题,是思想政治教育学的重要研究内容。

以马克斯•韦伯为代表的人文主义方法论,突出对个体社会行动的主观意义结构的理解,强调价值因素在个体行为和社会互动中的作用,为思想政治教育学提供了一个微观社会学的研究路径。传统思想政治教育学在研究方法上思辨性、演绎性色彩较浓,引入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方法,有利于增强思想政治教育学研究的科学性和针对性。由孔德开创的实证主义方法论,主张在社会学中运用科学研究方法,强调实验和工具的作用,注重研究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和有效性。实证主义方法论对于提升思想政治教育学理论研究的科学性,推进思想政治教育学的应用研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近年来,思想政治教育学研究范式逐渐呈现出以逻辑演绎为主向逻辑演绎与经验研究相结合、由侧重理论研究向注重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由偏重宏观研究向注重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相结合等趋势。社会学的人文主义方法论和实证主义方法论,在推进思想政治教育研究范式转换方面的借鉴意义逐渐凸显出来。系统地挖掘人文主义方法论和实证主义方法论中的合理因子,并转化为思想政治教育学研究方法论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推进思想政治教育学科建设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第二,社会学的研究方式成为思想政治教育学研究的主要方法。社会学的研究方式是贯穿于社会学研究全过程的程序、策略和方法。社会学研究方式有四种基本类型,即调查研究、实验研究、实地研究和文献研究。调查研究、文献研究是思想政治教育学的重要研究方法。社会学中对调查研究法和文献研究法的理论研究和具体运用,如抽样理论、资料收集和分析的方法、文献的内容分析、二次分析法,对于思想政治教育研究者掌握人们思想活动和舆论动态的信息、全面了解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中的“社会事实”,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实验研究在社会心理学的研究中应用较为广泛,在西方道德心理学和道德教育研究中,这种方法也得到了使用。

随着思想政治教育学与道德心理学、社会心理学交叉研究的深入,实验研究在不远的将来可能会在思想政治教育学中得到应用。实地研究,是一种深入到研究对象的生活背景中进行观察和研究的方法,在文化人类学和比较社会学中有着广泛的应用。有效地运用实地研究法开展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思想政治教育的研究,对于增强思想政治教育比较研究的真实性、科学性,推动比较思想政治教育学的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第三,社会学研究的具体方法与技术在思想政治教育学研究中得到广泛运用。社会学研究的具体方法与技术是社会学研究的各阶段中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使用的技术手段,具有很强的操作性特点。它包括问卷技术、访谈技术、观察技术、抽样技术、测量技术等。在思想政治教育量化研究中,为了得到真实、可靠的数据,需要大量使用问卷法、访谈法、观察法,社会学中有关抽样、测量、观察、访谈等具体操作技术的研究和步骤,能够指导思想政治教育研究者更好地开展具体的工作。

二、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交叉研究的发展历程

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在研究对象、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等方面的亲缘性,决定了二者进行学科交叉的可能性。作为思想政治教育学的重要支撑学科之一,社会学在思想政治教育学科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凸显,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的交叉研究不断推进。总体来说,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的交叉研究经历了以下几个主要阶段:第一,知识借鉴阶段。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思想政治教育学科开始形成和逐步发展。思想政治教育学在初创和形成过程中,需要从社会学中汲取相关的理论营养,丰富自身的理论体系。在思想政治教育学研究中借鉴相关的社会学知识,对某些思想政治教育问题或现象进行社会学的解读,向社会学寻求知识借鉴,成为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交叉研究的起始阶段。这一阶段,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的交叉研究丰富了思想政治教育学发展的理论资源,但主要停留在知识借鉴的层面上,呈现出一定的零散性、随意性色彩。第二,问题聚焦阶段。进入21世纪后,随着思想政治教育应用研究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在思想政治教育学研究中,不再满足于仅仅对社会学的某些理论进行浮光掠影式的介绍和解读,而是着重运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思想政治教育中某些具体的现实问题进行跨学科研究,研究中的问题意识得到了突显。比如,有学者从社会阶层结构变化的视角阐述了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识形态整合功能,有学者从文化结构变迁的视角论述了大学生价值观导向的问题,有学者从社会转型的视角论述了社区精神文明建设问题。

这一阶段的研究,体现了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交叉研究中的问题关切,着力对具体的社会问题进行跨学科研究,既推动了思想政治教育的应用研究,又为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的学科融合提供了现实依据。第三,学科融合阶段。近年来,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的交叉研究朝着学科层面的深度融合方向发展,学者们开始从学科层面对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的相互关系进行整体性研究和深层次思考,并尝试建构“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学”。有学者认为,创建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学是社会发展和思想政治教育实践与理论发展的现实召唤。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学是研究思想政治教育与社会、社会的思想政治教育功能(社会思想政治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的社会功能(思想政治教育社会)规律的科学。也有学者认为,借鉴社会学的理论成果和方法来研究思想政治教育,建设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学,是完全可行的。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学的主要研究领域包括:思想政治教育与人的社会化研究,思想政治教育中的社会互动研究,社区思想政治教育研究,社会分层对思想政治教育的影响,思想政治教育的社会环境研究,越轨行为与思想政治教育,等等。这一阶段的探索,使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的交叉研究逐步由零散走向系统、由表层走向深层,实现了由理论借鉴向学科融合的转化,推动了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学这门新兴分支学科的产生。

三、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交叉研究的评价

从以上对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交叉研究发展阶段的回顾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的交叉研究是与思想政治教育学科发展相同步的。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的联姻,既是由二者之间的亲缘关系决定的,也是思想政治教育学科发展的内在需要。思想政治教育学学科体系的发展特别是分支学科发展,是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交叉研究发展的重要动力,也决定着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交叉研究的发展水平。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交叉研究由知识借鉴逐渐走向学科融合的发展轨迹,映射出思想政治教育学学科体系逐渐完善、分支学科逐渐产生的发展历程。思想政治教育学科建立之初,由于受到学科自身发展水平的制约,学科体系分化的程度不高,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的交叉研究只能停留在部分学者自发开展的知识借鉴的表层。随着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的发展特别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一级学科的建立,思想政治教育学获得了更为广阔的发展平台,对学科体系的整体性研究和战略性谋划逐步加强,极大地促进了思想政治教育分支学科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一支致力于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交叉研究的学术力量,推动了学科融合的深度发展。第二,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的交叉研究是思想政治教育实践发展的内在要求。思想政治教育的实践发展,是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交叉研究不断推进的根本动因。社会转型和社会变迁改变了思想政治教育的社会生态,为新时期思想政治教育实践提出了许多时代课题,同时也推动着思想政治教育学的学术研究逐渐向社会现实问题聚焦,促进了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在社会问题研究中的有机结合。要避免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的交叉研究走向泛化,必须面向社会问题,面向鲜活的思想政治教育实践。问题聚焦,既为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的交叉研究提供了现实路径,也有利于整合思想政治教育学和社会学的学术研究力量,为两个学科的深度融合提供切入点。近年来,以重大社会问题研究为纽带,通过课题合作和联合攻关等形式,一些思想政治教育学研究者和社会学研究者在某些领域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研究团队,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交叉研究的持续发展。第三,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的交叉研究要在学科化轨道上推进需要克服发展瓶颈。当前,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的交叉研究正处于学科融合的关键时期,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也正在形成过程中。虽然前期已经有了一定的研究基础,但要使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的交叉研究真正朝着学科化方向发展,仍然需要做出更大的努力。首先,很多关涉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学学科构建的基本理论问题没有得到充分的研究和讨论,学科建立的内部共识需要加强。目前,只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对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学的学科基本问题进行了探讨,但在研究对象、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等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分歧,需要更多的学者从学科层面进行更深入的研究,进一步扩大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的内部共识。其次,社会学研究者在学科交叉中的作用有待进一步提升,学科建立的外部共识需要加强。当前,思想政治教育学研究者仍然是从事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交叉研究的主体,缺乏与社会学研究者的广泛对话和深度合作。要避免研究中的自说自话、自我建构现象,必须吸纳更多的社会学研究者参与到交叉研究中,发挥他们的优势,促进不同学科之间的良性互动和学科共识的形成。再次,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交叉研究的学科保障机制有待加强。要提升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交叉研究的学科化水平,需要有一套相应的保障机制。这不仅需要我们从学科整体发展的宏观层面进行谋划,提升思想政治教育学研究者从事社会学交叉研究的理论素养,形成与社会学研究者进行学术合作的稳定机制,而且需要在研究经费、研究队伍、人才培养等具体方面提供保障,为思想政治教育学与社会学交叉研究的深入开展创造良好的学术环境。

第9篇:法治社会研究范文

就现代中国而言,本世纪前40年曾开展过以引进和介绍西方政治理论为中心的研究工作,但彼时的政治学毕竟未能摆脱西方政治学的窠臼,严格来说,学科性质的中国政治学并未形成。而新中国建立后的相当一段时间,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政治学更一度被取消,政治学的教学和研究也随之而中断。直到20年前政治学在改革开放这一大的时代前景下才得以重建并得到迅速发展,其研究成果灿然可睹。本文拟对这20年中政治学的发展成就及不足作一简要总结,着重对其未来发展提出若干建设性意见,以推动中国政治学和中国政治的跨世纪发展。

一、中国政治学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特别是1979年小平同志明确提出“政治学要补课”以来,短短的20年中,中国政治学就经历了恢复和发展这两个历史阶段,其间虽多有曲折甚至反复,但成就十分显著:

首先,开展了政治学理论的研究,初步建立了中国政治学的学科体系。中国政治学在恢复之初,很大程度上是以传统的马克思主义政治教育学科体系特别是科学社会主义学科体系为起点,甚至为基本框架的,这使得80年代前、中期出版的一些“政治学原理”教材与科学社会主义的原理没有多少区别,缺乏鲜明的学科特色。为改变这一状况,政治学界付出了艰苦的努力,80年代后期一些政治学者开始以政治学的理论逻辑和范畴体系思考政治学问题,出现了一批以《权力政治学》(李景鹏,1993)、《政治学基础》(王浦劬等,1995)、《政治学原理》(汪锡奎等,1997)等为代表的政治学力作。中国政治学开始形成相当独立、自成体系的范畴体系。政治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的学科地位已经无可动摇地确立下来,社会科学界已经普遍认同政治学具有自己独特的范畴、理论和方法,具有其他学科无法替代的作用和价值。

其次,大量引进国外特别是西方政治学理论与方法。西方政治学发展的历史和社会基础决定了西方政治学在世界政治学发展中处于领先地位,对处于初建阶段的中国政治学而言,西方政治学中无疑包含许多值得借鉴之处。有鉴于此,中国政治学界80年代以来翻译了大量西方政治学名著名篇,并对西方特别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方法如政治结构功能主义、政治系统理论、政治团体理论、政治精英理论、政治沟通理论和政治文化、政治发展等理论与方法以及政治自由主义、保守主义、多元主义、社群主义、法团主义等政治思潮作了初步的整理、分析与研究。这些工作为初创时期的中国政治学学科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学术营养和推动力量,也为其进一步繁荣发展奠定了必要基础。

第三,拓宽了政治学研究领域和方法。中国政治学恢复和发展的20年,也就是中国政治学理论体系不断充实、丰富,学科领域不断拓展的20年。这种拓展和丰富又表现在广度和深度两个方面,从广度上看就是逐步涉猎政治学的一些新兴学科、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如政治文化学、政治发展学、政治社会学、政治心理学、政治传播学、生态政治学等;从深度上看,则是对一些传统的政治学研究领域,如政治思想史、政治制度、行政学进行细化和纵深研究。如对行政学研究细化为行政学原理、比较行政学、行政制度、区域行政、部门行政、层级行政等等。与政治学研究领域的拓展相关联的是政治学研究方法的多样化,除传统的规范研究方法,如阶级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历史分析法、机构制度分析法以外,也开始运用现代实证研究方法,如社会学研究方法(如政治精英分析、政治团体分析、政治角色分析及政治文化分析等)、经济学研究方法(如理性选择分析、博奕——联盟理论、公共政策分析等)、心理学研究方法、政治行为研究方法等,对政治生活中的微观现象如个人或集团的政治行为进行分析和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政治学研究的科学性和学术水准。

第四,愈来愈注重中国现实政治问题的研究,从而确立了中国政治学研究的根本生长点和立足点。中国政治学在重视学科建设和体系建构的同时,逐渐加大对中国现实政治的研究力度,特别是对政治发展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做了研究和回答。如政治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辩证关系;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关系;政治民主化过程中政治稳定与政治发展的关系;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征与内涵;中国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发展中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的重要性;强化中央权威与合理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中国民主政治;政治体制改革的权力结构调整与制度创新;政治体制改革的原则、方法、步骤和突破口;依法治国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的转变,等等。虽然从总体上讲,政治学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和回答还是初步的,但是政治学对这些理论问题的研究,对当代中国政治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和方法论指导。

在肯定中国政治学20年的发展成就的同时,也应对存在的不足有足够清醒的认识。毋庸讳言,政治学自恢复以来的发展,不仅远逊于经济学,而且与同时恢复的法学、社会学等学科日新月异的发展相比,也显得缓慢迟滞,后劲不足。

在研究内容上,还有不少重大政治理论问题没有得到科学的回答和解决,政治学基础研究还比较薄弱,对政治学的一些基本范畴及其内在的逻辑联系,如政治、权力、民主、国家、共和、等,还缺乏深层次的理论研究。

在研究的取向上,对中国现实政治问题的关注还不够全面和深入,有许多应由政治学回答的问题,政治学没有去研究、去回答。如民族问题是政治学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中国又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但对民族政治问题的研究则很薄弱,迄今尚无一本《民族政治学》的专著问世。此外,政治学研究中的“两张皮”现象仍较普遍,或者以政治价值裁剪政治事实,或使政治研究仅停留在制度表面,无法深入。造成此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政治学研究队伍以学者型为主,从事实际政治工作的政务型人员很少,学者和的分割非常厉害,缺乏应有的沟通和合作。

在研究方法上,政治学研究对研究方法的创新重视不够,政治学方法论研究缺乏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和学科特色,仍未能实现从“应然”研究方法向“实然”研究方法、静态研究方法向动态研究方法、定性研究方法向定量研究方法的根本转变(注:参见李景鹏:《论权力分析在政治学研究中的地位》,《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 因而,从总体上讲,政治学的研究方法还不够丰富。

在研究的学术性上,政治学研究的总体学术水准和科学性还较低,缺乏现实感和原创性。如对国外政治学发展的研究,基本上还停留在客观介绍上,甚至还存在着“食洋不化”的问题,尚未能做到分析、批判、借鉴为我所用。因此,中国政治学亟需在学科建设上取得新的突破和进展。

二、中国政治学的发展前瞻

面对着世纪之交的中国全面而深刻的社会变革和转型,政治学同样处在不进则退的学科调整和创新的转折关头,它能否从理论和实践的有机结合上,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既充分考虑到中国政治学本身发展的现状及其内在的发展趋势,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中国社会和政治发展的总体走向,将直接关系到政治学研究能否走向繁荣兴旺,能否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为此,中国政治学界至少应在以下几方面做出艰苦的努力。

首先,当代中国政治学研究必须把政治性与学术性有机结合起来。

所谓政治学的“政治性”就是政治学必须根植于社会政治生活的土壤之中。这一命题包含着两方面的涵义:其一,与其他社会科学一样,政治学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社会政治生活在理论形态上的反映、结晶和升华,它必须也应该与政治生活密切相关,及时地观察和研究政治现象变化、发展的过程,解决社会存在的现实政治问题。与实际的政治生活相脱离的政治学,只能成为一种空洞的抽象物而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和应有活力。其二,政治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相比,又有其特殊性,它是社会上层建筑中意识形态领域里最核心的部分,它所涉及的政治生活比其他社会生活具有更为鲜明的阶级性,“更牵涉到统治阶级的利益”(注:《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3页。),因此,政治学比其他学科更直接、更集中地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或者说,主导政治学各种理论、思潮变化、兴衰、沉浮的因素,归根到底是政治发展规律,简言之是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

就中国而言,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给我国的政治学提出了许多亟待深入研究并予以正确解决的重大新课题,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目标模式、外部条件、系统体制、结构机能、法律形式、具体政策和管理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突破口和重点、途径、步骤和方法等等。这就要求政治学研究必须面向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特别是贴近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实际,围绕着上述各种重大的现实政治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开拓性研究,为党和政府的决策提供及时、科学而富有成效的理论依据和对策建议,为此要克服以下三种错误倾向:一是从马克思主义原著中寻求新时期中国政治发展的现成答案,或是僵化地、教条主义地拿着某些具体结论任意地规定、查照和裁判政治学的研究;二是生吞活剥地引用、盲目照搬西方政治学的一些概念、分析框架和研究方法,并以此来裁剪中国政治现实,把复杂的中国政治发展概念化、公式化。三是把政治学的政治性片面理解为对现实政治特别是现行法律、政策的单纯注释和论证。总之,我国的政治学研究只有深深扎根于政治实践中,努力从实际政治生活中获取第一手资料,深刻认识和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规律,预测我国政治发展的前景,从而指导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政治建设,我国的政治学科才会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我们也才能创建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政治学理论体系。在这方面,需要实现政治权威体系和知识界之间的广泛沟通、交流与合作。

所谓政治学的学术性,是指政治学作为一门科学,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范畴和方法体系,它对于社会政治实践的研究应该是科学的、系统的、严谨的研究,以揭示社会政治发展的客观规律。因此政治学对政治的关系并非简单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政治首先是政治学的研究对象、然后才是服务的对象,政治学研究并不仅仅是提供直接解决具体政治问题的“药方”,更重要的是提供分析和解决社会政治问题的科学理论和方法。有鉴于此,政治学研究就应有其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要按照学术活动的固有规律开展其研究活动,特别是其中的基础理论研究,更是构建中国政治学的关键,迫切需要理论的创新:一是要深入研究马克思主义政治理论,特别是邓小平的政治思想,真正从理论体系、基本立场和方法的层次上把握马克思主义政治学说和邓小平理论思想的灵魂和精髓,作为政治学研究的基本指导思想和方法原则;二是对西方政治学理论特别现代西方政治学的新思想、新理论进行系统、深入的分析研究,批判地吸取其合理成分;三是总结中国历代政治学说和政治文化,清理中国政治思想发展的源流和脉胳,从而科学地吸收其精华,使之成为我国政治学理论中的有机内容。在前三项工作的基础上,形成真正属于自己的、富有中国特色的和时代气息的相对独立、自成体系、逻辑严密的政治学理论和方法论体系。

其次,当代中国政治学仍应以国家和政治制度为研究的中心内容。

当代中国政治学以国家和政治制度为研究的中心内容,这首先意味着必须正确认识执政党和政府在我国政治发展中的功能。当代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途径是改革现行政治体制,但有一种流行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政治体制所存在的弊端完全是因为我国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落后,故而民主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只能坐等这些条件的成熟才能有所突破。此种看法实际上忽视了执政党和政府的能动作用。从最终意义上中国的政治发展固然受制于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但执政党和政府的积极引导,制度或政策正确,措施得当,便可以成为其强有力的推进器。政治学理论工作者在这个问题上应正本清源,更深入地研究与此相关的一系列问题,如政治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辩证关系,政治体制中的弊端究竟有哪些源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落后,又有哪些与我们工作中的失误有关,如何克服。一个典型的例证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早已明确规定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但在国家实际政治生活中,人大的权力和职能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其人员配备、机构设置和法律规定等方面均有与其职能不相适应的地方,究其原因,仅仅从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恐怕难以有足够说服力的解释。要真正做到十五大报告所要求的:“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我们党和政府的积极努力和创新精神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在这方面,政治学理论工作者应紧密结合政治现实,深入调查研究,并进行科学缜密的论证,及时向党和国家决策部门提供切实可行的实际思想和具体方案。

当代中国政治学以国家和政治制度为研究的中心内容,还意味着必须加强对制度建设的研究。对中国这样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制度建设“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页。)。虽然作为根本性或基本性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也已经确立,但它们并未达到成熟和完善的程度,与其相适应的具体的政治体制更存在着种种缺陷和弊端。因此,政治制度的完善和政治体制的改革,就成为现阶段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重中之重,也是当代中国政治学研究的重中之重,具体说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要研究如何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人大的立法和监督职能,改善人大的组织和人大的工作方法;二是要研究如何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加强人民政协的建设,进一步改善共产党与派的关系,扩大政治协商的内容和形式,加强派的自身建设,充分发挥派的政党功能;三是要研究如何加强直接民主制度建设,主要是加强城乡群众自治制度和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建设,保障人民民利的实现;四是要研究如何进一步加强选举制度建设,严格执行选举法,并在基层民主选举中引入竞争机制;五是要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政治监督制度,包括同体监督制度与异体监督制度,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

当代中国政治学对政治制度的研究还要把静态方法与动态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中国政治学对政治制度问题的研究并不仅限于静态的规范化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而且也包括动态的政治运行机制,例如既要研究在宏观政治结构中如何使党、政权组织同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各国家政权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中央、地方和基层之间的关系,依据民主原则形成明确的制度规范;又要研究在微观政治结构和具体的政治实践中,如何把民主原则同执政党的领导方式、组织方式联系在一起,同政府的各项职能和工作联系在一起,同各级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联系在一起,同人民群众的民主实践联系在一起,用沟通、创议、协商、选举、决策、监督、罢免、复决等具体的、制度化的程序来体现人民对国家的统治权和在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地位,从而建立和健全人民当家作主行使民利的政治运行机制。对上述这些问题的研究正是中国政治学的现实性和生命力之所在,是中国政治学研究方法和理论进一步繁荣发展的希望之所在。

第三,当代中国政治学研究应将规范方法与经验方法有机结合起来。

政治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它和自然科学既有某种相似性,又有着迥然不同的一面。说两者相似,是因为它们都以揭示客观世界(包括自然界、社会界和人类思维等领域)运动、发展的规律为己任。就这个意义而言,采用自然科学的一些研究成果、它的一些方法和工具,在一定范围内对政治现象作尽可能准确的量化研究是必要的,它有助于深入探求政治活动的变化和发展过程及其规律性。应该说,这是政治学科本身发展的必然要求。

但是,政治学毕竟和自然科学无论在研究对象还是研究方法上都有重大的差异。自然科学研究的是盲目的、不自觉的、根本无需人参与的自然过程;而政治研究的则是社会领域这一大系统中最为复杂的社会政治现象,其中活动的都是有意识、有目的、有激情的能动主体——政治人,这就决定了政治学所涉及的对象在量的表现上大都呈现出模糊性和规范性。因此无视两类科学性质的不同,醉心于运用自然科学的技术手段对人的政治行为,对错综复杂的常常是随机的政治现象作微观上的“数量确定”和精确描绘,企图使政治学成为一门和自然科学一样的“纯科学”,是失之偏颇的。在西方政治行为主义从风靡一时到陷入困境,在相当程度上正是过分强调了政治学的实证性和精确性,限制了政治学研究的范围所致。而后行为主义政治学则把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经验—科学方法和规范理论方法有机结合起来,既研究个人的政治行为、政治心理、政治精英这类微观的政治现象,又研究政治制度、政府组织结构及其变迁,政治体系的目的、形式、政治理想等宏观的政治课题(注:参见拙作:《后行为主义政治学述评》,《学习与探索》1997年第3期。),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行为主义的缺陷,弥补了它的一些不足之处,使当今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方法论体系更趋严密、完整、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