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自然保护地概念范文

自然保护地概念精选(九篇)

自然保护地概念

第1篇:自然保护地概念范文

一、名誉与名誉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对名誉权的保护,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态度,即只明确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在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构成上要求故意、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等四要件,保护的条件不可谓不苛刻。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才将名誉侵权扩张到了过失侵权的情形。由于我国民法并未对名誉和名誉权予以定义,学说上对它们的性质、范围认识不尽一致。

对名誉性质的不同认识,影响名誉权保护的范围,有必要在解释论上加以澄清。问题的焦点在于,名誉是否具有主观性,所谓“内部的名誉”即“名誉感”是否受到保护。有人认为,名誉作为人格的一项重要的内在要素,指个人对自我的尊严感。有人折衷认为,名誉是社会不特定的他人对名誉主体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一般评价以及名誉主体对这种评价的能动反映。这些认识未能提供解释论上的依据,也难谓精到———如果名誉果真有主观的一面,不就径直取消了死者名誉吗?这与死者名誉受到保护的事实相矛盾。死者名誉的保护奠基于客观名誉论上。名誉是客观的,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该认识也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支持。名誉权即由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其具有专属性、非财产性、可克减性等特征。

二、生物人享有名誉权的精神基础

依近代民法,权利能力是生物人转化为自然人的“通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仅维系于生物人之生命。但从法律史上观察,生物人并不是自动成为法律主体的。无条件赋予任何生物人以主体资格,只是近代民法的实际。它清楚的道出这样一个真理———生物人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同样出自法律技术上的拟制。其实,自然人与法人一样,都是法律上的拟制,是法律对生物人的主体地位承认的制度实在,而非现实实体。自然人的概念,诞生于个人主义的思想温床,而不是简单的个人存在的事实。拿掉了个人主义思想,自然人的概念不复存在,权利主体将为以共同体思想作为拟制基础的主体概念所代替。

自德国民法典以来,生物人被普遍无条件的赋予权利能力———“私法化”、“形式化”的人格———让我们往往不见自然人同样是制度实在是法律拟制结果的事实。法律又何以单单赋予生物人权利能力?这个问题在当代动物福利的冲击下,尤其凸显。概念法学是回答不了这个问题的,因为近代民法上的人只是个形式化的人的概念,是纯粹技术意义上的概念。在我国民法继受过程中,民事主体背后的价值考量更是丢失殆尽,对于民法上的人是从伦理学意义上的人移植而来的事实,更是不得而知。人、权利、法律义务以及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联系起来的法律关系概念的精神内容,源于将伦理学意义的人的概念移植到法律领域。每一个人(生物人)都生而为“人”(自然人),对这一基本观念的内涵及其产生的全部后果,我们只有从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出发才能理解。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与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这一思想渊源于基督教,也渊源于哲学,系统的反映在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

第2篇:自然保护地概念范文

内容提要: 德国民法典立法时,侵权法上的“法益”指且仅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从而与“所有权、其他权利”这些主观绝对权利相区分。区分的功能在于使“其他权利”这一开放式概念的扩张功能不及于“法益”,从而实现限制保护人格利益的立法目的。但随着社会、法制及观念的发展变迁,这一区分已经不适宜。现在侵权法上的“法益”概念已经与“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合一。德国侵权法上的“法益”,从来不是指权利之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我国侵权法中,也没有必要在这个意义上设立一个“法益”概念。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学界已有很多关于法益的讨论。现将既有讨论的几个特点归纳如下:

    第一,在法益的涵义问题上,绝大多数学者将法益界定为权利之外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类似表述。[1]个别异见认为,任何权利均可称权益、法益,但权利外无权益、法益;主张权利以外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违反法理。其中相当一部分学者将权利、法益、一般利益三者并列讨论,认为法益是介于权利与一般利益之间的一个概念。[2]有一些学者还区分了广义法益与狭义法益,狭义法益仅于权利之外存在,广义法益则将权利也包括在内。[3]总之,既有研究基本上系将法益定位于权利之外的一个法律保护对象。

    第二,在法益的词源问题上,许多学者谈到,该概念系来自于德国。[4]其中有的学者直接指明了原词,“‘法益’(rechtsgut)一词,由德国学者首创,日本学者从德文首译。” “法益一词是由德文das rechtsgut翻译而来。”

    第三,在法益概念的功能上,大部分学者认为,界定一个独立的法益概念,一个主要功能是为其提供民法上或更具体地说是侵权法上的保护,而且这种保护与权利相比,是一种弱保护。[5]

    在既有民法“法益”研究的资料来源上,最常被引用的有以下两部分资料:其一,刑法学者关于法益的著述,主要为张明楷教授的专著《法益初论》[6]和台北大学高志明2003年的硕士学位论文“刑法法益概念学说史初探”;其二,民国时期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关于“法益”的一些论述。常被引用的有史尚宽[7]、曾世雄[8]、芮沐[9]、洪逊欣[10]等。

    从资料来源角度看,我国目前的民法法益研究至少有以下两个不足。其一,刑法法益理论或可用于参照,但若直接拿来做民法法益研究的根基,恐怕不妥当。比如,刑法基于其公法性,不可能仅将其保护对象指向单个个人,必然会产生诸如“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或“个人法益”、“超个人法益”这样的分类,这就会与以单个私人为思考原点的民法产生不可弥合的间离。其二,台湾学者对法益的论述,多系只言片语,仅系在体系阐述时顺便提及法益,而未及深入。且我们也存在脱离体系背景的误解。[11]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在于,虽然我们一方面指出了“法益”概念源于德国,但另一方面,我们却几乎没有利用德国民法学中关于“法益”研究的资料;以致我们对“法益”概念在其原生的德国民法体系中的涵义、功能、理论争议、实践发展所知甚微。

    这里隐藏着一个方法论问题。当我们从域外引入一个概念,并试图为我所用时,这种比较法上的借鉴何以可能?又何以有效?其前提恐怕是应当首先厘清下述问题:该概念在其发生地是何涵义?它原本被设计用来解决什么问题,后来又有何发展?它在实践与判例中的应用如何?理论上又有何争论与流变?有了这一系列清晰的认识,我们才有条件进一步思考:我国是否有同样的问题?该概念又是否能够解决我们自己的问题?该概念是否及怎样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从而既能解决问题,又不发生体系矛盾?如果未进行以上思考,仅仅是说“这个概念来自某国”,然后就依翻译之后的字面涵义来解释之,并以其为手段来解决自己设想的问题,建构自己设想的体系,这就难称之为一种法律借鉴,也难称为一种比较法研究。此时,说不说“该概念来自某国”都是一样的,对论证与结论均无影响。说了也只能被理解为一种陈述时的辅陈或导入,或一种“此事古已有之”的隐喻,从而减少他人对概念本身的质疑;但概念的内涵、外延、功能及一切,其实都是自己赋予的。这样的研究带来的另外一个后果,就是研究结果会格外“多彩”,因为我们缺乏一个共同的讨论基础,其实是在各自发挥想象力。[12]

    本文的学术企图,首先不在于在法理学层面上对法益进行一般的探讨,因为这样的探讨至少要弥合刑法法益与民法法益之间的鸿沟,不是说不可能,而是说结论会过于一般,从而缺乏实践意义。其次也不在于在整体民法层面、如权利理论上对法益进行探讨。从前引法益的既有讨论中可以看出,即使是民法层面的法益研究,实际上也是将侵权法作为一个主要的假想适用领域,从法益保护相对于权利而言是一种弱保护即可看出这一点。很显然,合同法上的保护是不区分权利与利益的;由于合意过程可以维持当事人的预期,合同的相对性可以限制请求权人范围,所以纯粹经济损失在合同法上是无疑问地可以得到赔偿的。换言之,利益在合同法上获得的根本不是弱保护。只有在侵权法领域,由于利益保护往往比权利保护需要更强的要件,如存在保护性法规、违反善良风俗故意致损,这时才谈得到一种对利益的弱保护。事实上,但凡得出较之权利,“法益”只能获得弱保护的结论时,研究者就已经不自觉地把自己的研究纳入到侵权法领域了。总之,最能发挥“法益”研究之意义的民法领域,乃是侵权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学术企图,在于结合“法益”概念的原产地——德国法,以及区分“法益”概念最有意义的民法领域——侵权法这两个要素,探讨德国侵权法上“法益”概念的发生与发展、法体系中的定位与功能、理论上的纷争及实践应用,当我们真正廓清“法益”在德国侵权法中扮演过和扮演着什么角色后,再来考虑该概念对我们有什么可能的意义。

    二、法益是什么——当代德国学者的观点

    综合德国学者的观点,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

    第一,法益指且仅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

    拉伦茨、卡纳里斯谈到前述保护对象时认为,虽然它们象所有权一样也具有归属效能和排除效能,“但它们却并非支配权,因为这里没有一个与主体相对的、外在于主体的客体可供归属于主体——如同物可归属于所有权人;因此,它们通常不被称为权利,而是被称为法益。”[13]多伊奇、阿伦兹认为:“我们将那些与人类生命息息相关的生存利益称为法益,它们尽管具有绝对性,也即可以对抗一切他人而受保护,但并未成为一项绝对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们原则上不得转让。”[14]梅迪库斯、劳伦茨认为:“生命、身体、健康与自由不能作为主观权利来理解。只有当人们能够将主体(权利主体)与客体(权利客体)区分开来时,人们才能说这是一项权利:在第823条第1款随后规定的所有权中,所有权人与所有物之间的关系即其适例。但生命、身体等却并非如此:它们是与人无法分离的人的特性。”[15]有的学者则不加解释,直接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所列举的保护对象分为两类进行讨论,或分别称之为“法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权利”(所有权、其他权利),[16]或分别称之为“法益”和“绝对权”。[17]

    第二,法益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上所有受保护的对象。

    也即,这种观点认为,法益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和其他权利”。

    费肯杰、海内曼称:“第823条第1款列举如下绝对受保护的法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和其他权利”。[18]《艾尔曼民法典评论》将第823条第1款项下所有保护对象统称为“法益”,并称该款为一个“法益导向”的条款。[19]有的著述对第823条第1款下的诸保护对象究竟是什么不再讨论,而是直接在“法益”或“法益侵害”标题下将所有客体列出。如《帕兰特民法典评论》在“受特殊保护的法益之侵害”项下列举了所有六项保护对象。[20]福克斯则将“法益侵害”作为第823条第1款上请求权的一个构成要件,并将六项保护对象都包括在内。[21]

    综上,暂且作以下两点分析:

    其一,可以非常明确的一点是,德国侵权法上的“法益”不是指权利以外的利益。恰恰相反,“法益”是权利(我们所谓的)之内的一个概念。如果采第一种观点,“法益”仅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种传统的具体人格权,而在此之外的其他人格权(如名誉权)不包括在内,一切财产权和身份权更不包括在内。这是一个比我们所说的权利要小得多的概念。如果采第二种观点,“法益”的范围较为宽广。由于此时它包括了“其他权利”,而“其他权利”中现在包括了限制物权、知识产权、专属性亲属权等,因此可以认为这时的“法益”有了较广泛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但它仍然不能等同于权利,因为债权是不包括在“法益”范围内的。[22]因此,第二种观点下的“法益”大体相当于我们所说的“绝对权”概念,或者称之为“侵权法上的权利”。但无论怎样,德国民法上的“法益”,只能在权利范围之内且比权利小。前文所引我国目前研究中的,所谓狭义上的、在权利之外存在的法益,或广义上的、包括一切权利利益在内的法益,都不是德国侵权法上的“法益”概念。

    其二,德国民法上的“法益”究竟是指什么?是权利(或绝对权),还是“生存利益”(lebensgüter)?是仅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项内容,还是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其他权利”六项内容?这一点还须继续考证。在这里,真正重要的问题是,为什么会存在这个争议?这仅仅是一个无谓的概念之争,还是蕴含了深刻的历史、立法、理论和实践背景?

    前引德国学者所提到一个将狭义“法益”区分出来的形式理由,即这些“生存利益”与主体无法分离,也无法转让。这一点固然无法否认,但我们也能想到,毕竟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是一个侵权法的基本规定,该条所做的区分应当有侵权法上的意义才对。而“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在受侵害时的保护问题上,与所有权等实无区别。不能转让及难以价值化,仅导致这些“生存利益”在计算赔偿额时有点困难——但也不是没有办法;而在归责上,“生存利益”与所有权是毫无区别的。可见,所谓“生存利益”与主体无法分离、无法转让的理由,是极其形式化的,这背后一定还隐藏着什么玄机,否则何劳拉伦茨、卡纳里斯、梅迪库斯、多伊奇、艾瑟这些大家去做这种无甚意义的区分?

    三、法益概念的初始涵义、功能与实践

    众所周知,德国侵权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是法国侵权法的一个反动。基于避免侵权责任泛滥,并适当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思想,德国侵权法对侵权赔偿请求权进行了限制。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并不明确保护对象,而德国侵权法限制侵权赔偿可能性的手段之一,就是从利益的广大范围中,挑选出若干典型、成熟的领域给予保护。而且,“这些领域由不同层级组成,即从一般利益到特殊法益再到绝对权利,逐次攀升。”[23]这里我们看到了法益与绝对权利的区分,这一区分也正是民法典立法者的态度。“帝国议会民法典咨询委员会主席恩内克鲁斯(enneccerus)留给我们如下观念,那四种不属于主观权利的生存利益,应当与主观权利区别对待。”[24]

    保护对象的区分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保护对象的分级。“从一般利益到特殊法益再到绝对权利,逐次攀升。”这说明,在德国民法典立法时,绝对权利是高于法益的。法益与权利究竟有何不同?多伊奇认为:“权利与法益之间的实质性区别可以从以下三个标准来考虑:客体、可转让性、数量是否固定或者说是否能够开放地补充。”[25]法益系与人身密不可分的人格利益,所有权与其他权利仅涉及可与人身分离的财产利益,故前两项区别——客体与可转让性容易理解,要害在于第三项区别。“生存利益已被完全列举;判决不可再创造新的第823条第1款上的法益。”[26]“财产利益理论上可以开放地补充,无论在责任法自身领域,还是通过其它法律领域的新发展,财产利益的开放补充恐怕都是可能的。与之相反,人身利益的数量却并非无穷。”[27]第823条第1款上的法益的数量和内容,已被德国民法典立法者固定下来,并且不允许司法实践再进行创造性的发展;这就是当时立法者的态度。而在这四项法益之外的其他人身利益怎么办?回答是可以通过保护性法规结合第823条第2款进行保护。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名誉。第823条的前身之——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05条第1款中,被列举的保护对象有“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28]而“名誉”这个保护对象后来被删除了,原因就在于刑法典上关于侮辱、诽谤罪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185条以下)可以视为保护性法规,结合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违反保护他人之法规”侵权类型,即可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若一个对名誉的损害行为未构成侮辱、诽谤罪的,立法者则认为民法典没有必要提供超出刑法典的保护程度。[29]

    可见,德国民法典立法时,人们的普通认识是财产利益的重要性大于人格利益。因此,与所有权类似的绝对权被认为可以经司法继续扩张,而代表人格利益的法益则被认为已为立法完全固化了。这就是所谓保护对象分层级的一个表现。

    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绝对权是有弹性、可发展的,然而在技术上、或者说在形式上依靠什么来保障其发展的可能性呢?这就是立法者创设“其他权利”这个开放性概念的用心。“其他权利”即意味着,如果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性质上与所有权类似的新型财产利益,司法可以将其纳入到“其他权利”中,从而使其获得过错责任的保护。

    接下来便到了问题的核心。法益与权利(绝对权)都受过错责任的保护,保护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是一样的,因此必须存在于同一个条款,任何一个都不能被打入第823条第2款或第826条的“另册”。但是,当我们在同一条款中列举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其他权利”这六项保护对象时,我们会发现,如果不加任何限定,“其他权利”的扩张功能是能够作用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之上的!如果这四项法益与所有权没有区别,则“其他权利”能够吸纳与所有权类似的其他财产利益,也就同样能够吸纳与四项法益类似的其他人格利益,而这一点,恰恰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和力图避免的。

    怎么办?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与“所有权、其他权利”是有区别的,是两个不同范畴。“其他权利”只能在本范畴内发挥弹性,但它不能跨越界线,到另一个不同领域中去发挥扩张功能。这两个范畴分别是什么?“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叫做“法益”,“所有权、其他权利”叫做“权利”(或主观权利、绝对权利)。正如前引诸多学者反复强调的,法益不是主观权利。至于为什么不是主观权利?理由大家可以另行总结或创造(如可转让性的不同、主体不能以其自身为客体等),但结论是已定的。

    多伊奇对这个故事有一个精辟的总括:“立法者明确命名了法益,因为立法者不想把法益归入主观私权利。一方面的考虑是要把生存利益完全列举,且不得再补充;另一方面是考虑须对一切类似于所有权的绝对主观权利提供全面保护。”[30]

    德国民法典颁布不久的判决,忠实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1903年出版的《帝国法院判例集第51卷》中,记录了一个原告起诉要求保护名誉和职业自由的判决。该判决所列的第一个争点,就是“名誉和职业自由是否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上的‘其他权利’?”若以现在的眼光看,至少名誉已经属于“一般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又属于“其他权利”之一种,因此可以获得第823条第1款过错责任之保护。但上世纪初的法官并不这么看。“本案中适用第823条第1款首先涉及的问题,是二审法院意图知晓,能否将名誉、甚至一切人身和绝对权利,都归入无论故意过失致损均能引发赔偿责任的‘其他权利’范围内。有人亦认为,主体对其劳动力及个人能力的自由且不受干扰的利用,无疑也属于‘其他权利’。但是,‘其他权利’这个概念不能如此宽泛地扩张解释。只要还不能从第823条第1款中推断出其他涵义,‘其他权利’就必须在法律意义上理解为主观权利。……第823条第1款首先明确列举了如下法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无论从现法典中,还是从第823条第1款的发生史中,都无法支持以下观点:即,这些法益已被承认为真正的权利,它们只是权利的一些具体例子……”[31]可以理解,前已述及,民法典第一草案与法典正式文本在第823条第1款上的一个主要区别,就在于民法典把“名誉”排除于过错责任保护之外。如果司法判决于法典生效仅3年后,就把名誉归入“其他权利”,从而将其纳入第823条第1款的保护范围,这显然是直接违反了立法者原意。综上,本案中,名誉与对自己劳动能力的自由支配显然不属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项法益,同时也不属于与所有权类似的财产权利,故也不能归入“其他权利”。因此,法院的结论是,本案中的名誉与职业自由不受第823条第1款之保护。

    四、法益涵义、功能与实践的发展

    (一)二战之后的发展

    二战之后,德国侵权法发展的最大动力源泉,来自于基本法。德国基本法的修改,把人的尊严与人格价值推到至高无上的地位。在实践中对人格利益高涨的保护需求,和基本法上人格尊严对部门法的价值渗透的双重作用下,德国侵权法中的人格利益保护有了巨大的发展。于是,以限制人格利益保护为己任的“法益”概念,无可避免地落伍了。它若还要存在,便不能再坚持以往的涵义和功能。

    与侵权法上人格保护发展关系最密切的,是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的义务。”以及第2条第2款:“人人均有生命与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个人自由不可侵犯。以上权利只能根据法律进行限制。”

    以上基本法条款对侵权法上人格法益保护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第823条第1款中的法益直接转化为主观绝对权利。“此处所述的生命与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及自由权是基本权利,也即主观公权利。根据宪法第1条第3款,基本法约束的首要对象是国家权力,尤其是审判权。基本权利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能够进入私法发生作用,并得创设私人权利和义务(‘第三人效力’)仍有若干争议。但由于在既有案例中,第823条第1款给予生命、健康和自由的保护,已与生命、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及自由权的宪法保护相重合,因此,对生命等的主观私权利与对生命等权利的宪法保护相一致的体系构成,也就显而易见了。”[32]基本法上的生命、身体、自由权是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价值体系渗透于私法之中,使得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上的生命、身体、自由不再仅为低于绝对权的法益,而是直接成为主观权利。

    这一立场亦体现在判例中。《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判例集第58卷》记载了如下案例。该案中,由于被告过失导致车祸,致使原告怀有的6个月的胎儿脑部受到损害,该婴儿出生后逐渐患上瘫痪症,原告遂基于孩子的健康损害要求赔偿。与本文主旨相关的是,该判决中出现了对“第823条意义上的对胎儿健康的主观权利的损害”[33]的表述。在这里,“健康”这一“法益”已经被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直接称之为“主观权利”了。

    第二,法益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被“一般人格权”所吸纳,进入了“其他权利”范畴。四项法益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如名誉、隐私等,在德国民法典上本无独立的保护依据。但在战后人的尊严与人格价值至高无上的大潮影响之下,诸多其他人格利益也有了强烈的受保护的社会需求。司法为了因应这一点,遂在基本法的价值指导下,缔造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并将其归为“其他权利”的一种。由此,各种人格利益的保护就不再要求“保护性法规”或“违反善良风俗故意致损”,而只需满足过错责任构成要件即可。[34]

    至此,法益与权利的区分便没有意义了。一方面,在基本法与判例的影响下,法益已经被视为权利。另一方面且更为重要的是,法益与权利区分的目的,乃是要把过错责任的保护范围人为地区分为两个领域,然后使“其他权利”仅在财产领域发挥扩张功能,从而杜绝新的人格权产生。但是,当各种人格利益经“一般人格权”的通道,已经成为“其他权利”的一类时,“其他权利”非但不再是人格权扩张的防火墙,反而成了人格权扩张的推进器。当杜绝人格权扩张这一目的不存在时,为达这一目的的手段——法益与权利的区分——也就不再必要了。因此,现在德国民法学界对法益能否作为权利对待的一般态度是:“虽然在可转让性、保护强度、法律所定义的保护范围、构成要件的形式上仍能看到部分区别,但这些都不能够论证对法益的区别对待。”[35]

    综之,“法益与主观权利之间的区分已经被宪法所弥合。”[36]

    基于以上认识,回头再看德国学者在法益问题上的“差别观念”。事实上,德国学者并不存在两种观点。应当认为,他们对于法益概念的来龙去脉都是了然的。只是有的学者,如拉伦茨、梅迪库斯,还愿意再作一些解释,提及一些过去的故事。于是,他们先说法益是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这在法史上当然是正确的;然后再给出一些诸如主体不可以其自身为客体、法益的不可转让性等形式化理由,这个也无可厚非;最后,他们一般会再指出,“然而这种区分在侵权法上已经没有什么意义了,因此在此无须继续深究。”[37]“在依据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侵权保护方面,法益与绝对权(如所有权)已无区别。”[38]这是现实的态度。

    而有的学者,可能认为既然法益与绝对权的区分已经不再有意义,则根本就不必再多做解释,于是他们直接把“法益”作为第823条第1款上保护对象的统称(如费肯杰、海内曼),或把“法益侵害”作为第823条第1款上请求权的统一构成要件(如福克斯)。无现实意义之事不必多提,这种态度也无可指摘。

    (二)债法改革后德国民法典中的“法益”

    2002年债法改革后的德国民法典中,首次使用了“法益”概念,使该概念终于从一个法解释用语,变成了法典正式用语。在债总部分新增的第241条第2款(保护义务)及第311条第2款(缔约过失)中,立法者将“权利、法益、利益”并列规定,三者同为债之保护义务和缔约过失的保护对象。在解释上,“在前合同之债中,当事人即已负有不侵害他人的法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权利(如所有权)的义务。……此外,当事人须顾及另一方的其他利益(尤其是概括财产,也包括决定的自由)。”[39]

    可见,德国立法上仍沿续了民法典初创时的思想,即“法益”(四种具体人格权)、“权利”(主要是绝对性财产权)、“利益”(主要是纯粹财产利益)三者的概念区分。而且在表述排序上,仍然是权利第一、法益第二、利益第三。相较于法解释,德国立法还是显得比较保守;也不禁令人感慨历史惯性的强大。对此本文再做三点说明。

    1.很显然,即使是在这种传统区分下,法益与利益仍然是截然不同的。

    2.虽然在第241条第2款、第311条第2款上,权利与法益被区分为两个概念,但两者的保护程度是一样的。债法总论中如此,侵权法中更是如此。

    3.当下德国民法中,债法总论立法上“权利、法益、利益”三者的区分表述,与侵权法上普遍存在的“法益”与“权利”(绝对权)混用的情况同时并存。前引诸多混用这两个概念的学者,其著述几乎都发表于2002年之后,但他们并没有因为立法上的用词而修改自己侵权法著作中的表达。其实可以想见,侵权法中“法益”与“权利”的混用几乎可以说是必须的,因为若非如此,就无法解释为何与“法益”同质的一般人格利益能成为一项权利(一般人格权属于“其它权利”)。

    为何德国债法改革仍然使用了“权利、法益、利益”并列的表述?本文认为,可能立法者意图在“债的保护义务”和“缔约过失”两项制度中,明确保护对象的全面性,于是把立法史上出现过的“权利”、“法益”、“利益”三个保护对象全部列出,以求周延,避免人们从任何一个角度可能产生的误解。比如,如果只列“权利、利益”,可能人们会误认为,是否以上制度不保护那几种具体人格权?如果只列“法益、利益”,可能人们会误认为,是否以上制度不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等等。

    但仍须指出的是,“法益”概念的出现,是以限制人格利益的保护为目的的。在人格利益扩大化、至上化的今天,是否仍有必要在仅指几项具体人格权意义上维持一个“法益”概念,不无疑问。

    五、我国民法是否有必要设立“法益”概念

    德国法上的“法益”,传统含义及当下债法总则中含义,是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项具体人格权。而在侵权法领域中,德国学者一般将“法益”与侵权法上的权利视为同义;人们既可以说法益即是权利,也可以说受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都是法益。[40]总之,德国民法上的“法益”,在权利(我们所谓的)之内,而非在权利之外。

    若认为源自德国民法的“法益”(rechtsgut)概念,系指权利以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一定是个误解。

    当然,我们完全可以不背德国法史的包袱,自主地创造属于自己的“法益”概念。那么,在我国法律体系内,究竟有无必要设立一个在权利之外存在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法益”概念呢?

    须注意,我们不能因为语言的模糊性,遮蔽了我们的思维。问题的关键在于,所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指“应当”受法律保护,还是指“可以”受法律保护?

    如果是指“应当”受法律保护,则须指出,一项利益是不是应当受法律保护,不是这个概念本身决定的,而是利益是否能够充分相关保护规范的构成要件(在权利利益区分的保护体系下,指保护性法规、违反善良风俗故意致损的要件;在权益不区分的保护体系下,则在满足过错责任要件之后还须法官在个案中利益衡量)所决定的。一项利益在没有被保护规范的要件检验之前或法官未做出利益衡量决定之前,我们不知道它是不是一项“法益”;而检验通过或法官决定保护之后,也已不需要我们再跑来宣称,该利益是一项“法益”了。换言之,所谓“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法益”,是一个对利益决定保护与否的判断结果,而不是用来判断是否保护的前提,该概念本身不可能有这项功能。从逻辑上说,权利和利益都在判断是否保护的起点上(即使是权利受侵害,也要经过过错、因果关系等要件检验),而这里所谓“法益”却在判断保护的终点上。权利和利益的涵义都是可得保护的对象;而这里“法益”的涵义却是已被保护的对象。把权利、利益与这样的“法益”并列在一起,称它们是同一类事物,是有逻辑问题的。而且更根本的,一个处于司法判断终点上的概念,是不能为个案中处于判断起点上的法官提供帮助的,也即,这样的概念缺乏规范功能。

    如果法益是指“可以”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那不得不遗憾地指出,这个概念与“利益”是同一的。因为“利益”一样也是“可以”受法律保护、也“可以”不受法律保护。这样的“法益”概念,没有提供比“利益”更多的规范功能。

    如前文引述,有学者将“权利”、“法益”、“一般利益”三个概念并列讨论,此时“法益”与“一般利益”之间的区别在于,“法益”是可以受法律保护的,“一般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很明显可以看出,这里的“法益”其实就是“利益”,而一个确定不受法律保护的“一般利益”概念,根本就不在民法的视野范围内,因为没有必要。这样的三个概念区分,实质上是把“利益”改名为“法益”,再从法外领域拉来一个概念凑成的。

    如前文引述,既有讨论中还存在“广义法益”与“狭义法益”区分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广义法益”是指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权利在内),“狭义法益”则指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这样包括权利在内的“广义法益”概念,其实只是一个权利与利益的统称,在侵权法上称为“保护对象”(schutzobjekte)。这里的“狭义法益”,其实就是利益。

    也有学者从应然与实然的角度,区分“广义法益”和“狭义法益”,“广义法益”包括法律已经规定和应当规定的权利和利益,“狭义法益”指法律已经规定予以保护的一切利益。这里的“狭义法益”相当于前述侵权法上的“保护对象”。而这里的“广义法益”,目的是为了增加一个“应当规定而未规定”的内容;其实,传统民法中的“利益”本来就是开放性的,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新型的、现行法未规定的利益,法官此时予以评价地保护(所谓“法律续造”),学说对判例进行整理,在该利益典型化、成熟化后,期待立法的解决。把将来可能出现的保护对象包含在内,本来就是“利益”概念的正常运作方式。

    前文引述的诸位台湾学者关于“法益”的论述,各有其表述的具体语境。史尚宽与芮沐先生显然是在“保护他人的法规”意义上,说明此类规范间接地使个人受有利益(法益)。而“保护他人的法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2款)的功能,依通说为保护纯粹经济损失,[41]这是利益的一种典型形态。洪逊欣先生强调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益)中,也存在依法律的反射作用而享有利益的情况,这句话不能反过来表述为,依法律反射作用享有的利益就是法益。a中含有b,不能推出b=a。其实从文字上也可以很显然地看出,洪逊欣先生所说的“法益”,就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与利益同义。曾世雄先生将权利、法益、自由资源三概念并称,实际上类似于前引有的大陆学者的权利、法益、一般利益的分类。这里的自由资源的特点是,“放任自生自灭者,在法律上不被承认合法,然亦不认之为违法”,其实是一种法外现象。而他所列举的法益种类,大多为典型的利益类型。综之,以上台湾学者使用的“法益”概念,是指利益或利益的一种具体形态。这些台湾学者并无在与利益对立的意义上创造出一个“法益”概念的意图。

    综上所述,以德国民法中的“法益”的传统含义——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来定义的“法益”概念,在我国(包括台湾地区)从未出现过。[42]我国学界对民法“法益”的理论与实践演变,事实上相当陌生,既有研究其实多是在进行自我建构。而这种自我建构出来的“法益”概念,在本文看来并非必要,因为“利益”本身就包含了“可能受法律保护,也可能不受法律保护”的含义,“(可能)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就是“利益”,不是另外一个新事物。以“(可能)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来定义的一个所谓“法益”概念,并不比“利益”具有更多的内涵,当然也没有提供新的规范机能和解释机能。不产生新机能的概念替换,徒增烦扰,且增加了误解的可能与对外交流的困难,没有必要。

    侵权法保护对象上,谈权利与利益就足够了。

    结语

    最后想要再次强调的,还是借鉴的方法问题。当我们借鉴域外概念、理论、制度之时,恐怕还是应当首先透彻了解该概念、理论、制度在其原生体系中的目的、涵义、发展与实践应用之后,再考虑本土存在哪些问题可望利用它来解决。若未经透彻了解这一基础工作,仅根据概念翻译之后的中文表面涵义进行阐发,域外法律资源其实并未得到利用,被利用的只是自己的直觉和逻辑,这不是一种借鉴,也难称妥当。

    当然,本文绝非杜绝创新。相反,本文认为,我们有自己的历史、地域和人民,当然应当有自己的法体系和法文化。只是作为一个法律后发国家,借鉴恐怕也是发展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而前述观念,可望使我们在借鉴时少一点弯路,多一点成效。

 

 

 

注释:

[1]参见温世扬:“略论侵权法保护民事法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李岩:“民事法益的界定”,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3期。张开泽:“法益性权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郑春玉:“论民法法益的存在及其价值”,载《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曹险峰:“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吴文嫔:“论民法法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白飞鹏、李红:“私法原则、规则的二元结构与法益的侵权法保护”,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张驰、韩强:“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载《法学》2001年第12期。参见李锡鹤,“侵权行为究竟侵害了什么?权利外法益概念质疑”,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2期。

[2]关永红,陈磊甲:“论民法法益本体及其制度化应用”,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李岩:“民事法益的界定”,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3期。张开泽:“法益性权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吴文嫔:“论民法法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3]参见孙维飞:“弹性的法学移植——以侵权行为法学中法益学说之发展为个案的考察”,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也有学者以应然性和实然性为标准,区分广义与狭义法益。参见刘芝祥:“法益概念辨识”,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关永红,陈磊甲:“论民法法益本体及其制度化应用”,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4]参见李岩:《民事法益研究》,吉林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9-10页。孙维飞:“弹性的法学移植——以侵权行为法学中法益学说之发展为个案的考察”,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张驰、韩强:“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载《法学》2001年第12期。关永红,陈磊甲:“论民法法益本体及其制度化应用”,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5]参见温世扬:“略论侵权法保护民事法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李岩:“民事法益的界定”,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3期。张开泽:“法益性权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曹险峰:“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吴文嫔:“论民法法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参见关永红,陈磊甲:“论民法法益本体及其制度化应用”,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6]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37页。该部分为作者运用日文资料,对德国刑法学中法益概念及理论发展史的一个详细介绍。

[7]最常被引用的语句为:“被侵害之客体,在权利之侵害,其客体为权利,在保护法律规定之违反,其直接侵害之客体为法律规定,间接的为法律所保护之个人权益(法益)。”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8]最常被引用的语句为:“法益者,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9]最常被引用的语句为:“权利与法益,二者重要区别,端在主张权之存在与否,权利被侵,主体本身即有向任何方面行使其保障意志之可能。而法律所规定不可侵犯之利益,与其谓为个人之权利,毋宁谓为一般的法益;此处个人即无从直接提出主张。”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10]最常被引用的语句为:“法律所保护之利益(法益),未必尽为权利之内容,即其中仍有仅依法律之反射作用而得享有之利益”。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0页。

[11]举一个典型例子。前引史尚宽先生的表述,“被侵害之客体,在权利之侵害,其客体为权利,在保护法律规定之违反,其直接侵害之客体为法律规定,间接的为法律所保护之个人权益(法益)。”为既有法益研究中最常被引用的材料之一。这是史先生在论述侵权行为的“被侵害客体”中的一句话(确切地说,是半句话)。其全句为,“被侵害之客体,在权利之侵害,其客体为权利,在保护法律规定之违反,其直接侵害之客体为法律规定,间接的为法律所保护之个人权益(法益),在违背良俗之侵害,为个人之一切利益。”可以明显地看出,这里史先生是在论述德式或我国台湾地区式的“三个小概括条款”(侵害权利、违反保护法规、违背善良风俗故意加损害于他人)的侵权法结构中,三个概括条款不同的保护对象。而这里“法益”概念的使用,只是为了说明在“违反保护法规”这一类型中,受侵害的客体为法益,而不是为了概括地说明“什么是法益”,更不是在给“法益”下定义。若仅将史先生这半句话摘出作为依据,或进一步“浓缩”为“史尚宽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如前引熊谞龙文,注(19);张开泽文,注(3)甚或更进一步升华为法益定义上的“间接保护说”,(如前引关永红、陈磊甲文,注(3);原文作“简介保护说”,不通,似应为文字错误)徒增误解,未见其可。“违反保护性法规系间接侵害了法益”与“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两句话之间,含义差异之大不啻天渊。

[12]以上概念借鉴和比较法研究上的方法论的类似思考,请参见薛军:“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13]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ⅱ: besonderer teil, halbband 2,13.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s. 374(1994).

[14]deutsch/ahrens, deliktsrecht, 5. aufl., carl heymanns verlag, köln 2009, rn. 231.

[15]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ⅱ besonderer teil, 15.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10, rn. 1270.

[16]esser/weyers, schuldrecht, band 2,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8. aufl., c. f. müller verlag, heidelberg 2000,s. 151ff.

[17]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5.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11, § 45, rn. 2ff.

[18]fikentscher/heinemann, schuldrecht, 10. aufl., walter de gruyter, berlin 2006, rn. 1557.

[19]erman/schiemann, 13. aufl., aschendorff rechtsverlag, kln 2011, § 823, rn. 1.与第823条第1款“法益导向”(rechtsgutsorientiert)相对应的概念是同条第2款的“行为导向”(verhaltensorientiert)。

[20]pa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71.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12, § 823, rn. 2.

[21]maximilian fuchs, deliktsrecht, 7. aufl., sringer-verlag, berlin/heidelberg 2009, s. 10ff.

[22]vgl. münchener kommentar/wagner, 5.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09, § 823, rn. 142ff.

[23]erwin deutsch, haftungsrecht, carl heymanns verlag, köln/berlin/bonn/münchen 1976,s. 13.

[24]erwin deutsch ,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 2. aufl., carl heymanns verlag, köln/berlin/bonn/münchen 1996, rn. 57.

[25]erwin deutsch, haftungsrecht, carl heymanns verlag, köln/berlin/bonn/münchen(s. 17)1976,

[26]erwin deutsch, haftungsrecht, carl heymanns verlag, köln/berlin/bonn/münchen(s. 15)1976.

[27]erwin deutsch , haftungsrecht , carl heymanns verlag , kln/berlin/bonn/münchen(s. 17)1976.

[28]zusammenstellung der gutachtlichen äuerungen zu dem entwurf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band ⅱ.,äuerungen zum recht der schuldverhltnisse, otto zeller, osnabrück 1967. s. 397

[29]maximilian fuchs, deliktsrecht, 7. aufl., sringer-verlag, berlin/heidelberg 2009, s. 36f.

[30]erwin deutsch ,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 ,2. aufl., carl heymanns verlag, köln/berlin/bonn/münchen rn. 58(1996).

[31]rgz 51, s. 369ff.

[32]staudinger/schäfer,12. aufl., schweitzer de gruyzter, berlin 1986., § 823, rn. 9.

[33]bghz 58. s. 55

[34]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ⅱ: besonderer teil, halbband 2,13.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1994,s. 491f.

[35]staudinger/hager, 13. aufl., schweitzer de gruyzter, berlin 1999, § 823, rn. a14.

[36]staudinger/schäfer, 12. aufl., schweitzer de gruyzter, berlin 1986. § 823, rn. 9.

[37]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ⅱ: besonderer teil, halbband 2,13.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1994,s. 374.

[38]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ⅱ besonderer teil, 15.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10, rn. 1270.

[39]brox/walker,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34. aufl., c. h. beck, münchen 2010, § 25, rn. 12f.

[40]既然法益与侵权法上的权利已经相等,那么为什么多数德国学者仍习惯于将第823条第1款上的保护对象统称为“法益”,而不是统称为“权利”呢?笔者的理解是,如果统称为权利,由于权利中包括了相对权,因此在字面上总让人有将债权纳入过错责任保护范围的感觉。而“法益”概念从历史发展来看,从不涉及相对权,因此使用这个概念时,德国学者就无须再对它进行限定了。

[41]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ⅱ : besonderer teil, halbband 2,13.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1994,s. 431f;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6页。

[42]原因可能在于,我国民法起步较晚,发展起来之时,人格权观念与理论已经甚嚣尘上,并被我们视为当然地继受。于是,我们没有背“人格利益不能直接成为权利”这个思想上的历史包袱。 【参考文献】

    [1]刘芝祥:“法益概念辨识”,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

    [2]温世扬:“略论侵权法保护民事法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第3篇:自然保护地概念范文

消费者保护运动始于20 世纪 60 年代中期,最先发源于美国,继而发展到欧洲、日本和若干发展中国家。随着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各国政府纷纷制定围绕消费者权益的法令,不论在实体法或是程序法方面,都有所突破。

消费者作为一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主体,是应当首要明确的。只有在明确消费者概念的基础上,对消费者的保护才能有的放矢,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的保护。我国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法律。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一表述并未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些问题,在学术界也存在争议。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过程中,有必要对此进行修正,明确消费者的概念。

二、世界各国及有关国际性组织关于消费者概念的定义

消费者保护运动起源于美、英等国,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性消费者组织对于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对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①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②英国在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③英国1974年颁布的《消费者信用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是“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同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经要求为他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人。”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通过的《消费者保护》规定:“消费者是使商品和服务供个人使用的那些合法人。”④欧盟《消费者法》第2条第5款规定:受到此法律保护的消费者是自然人,他购买产品的目的不为了商业的或者职业行为。

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1978年5月10日召开的日内瓦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⑤

从美英等发达国家及国际性消费者组织的消费者立法来看,对于消费者的定义主要包含了三个层次的内容:第一,就消费性质而言,消费者的消费为个人的生活消费,与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资料消费相对应。立法中多注重从身份上进行划分,将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生产经营者排除在消费者概念之外;第二,就主体而言,消费者为个人和家庭,不包括团体。立法上多提到个人,将个人作为消费者保护的主要对象,家庭消费次之,不承认团体的消费者地位;第三,就客体范围而言,消费对象包括商品和服务。

三、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学者对消费者概念的定义

对于如何明确消费主体,定义消费者概念,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学者也给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

(一)大陆地区

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①王利明教授主张在商品交易领域将消费者与商人作为相对的概念。消费者获得商品和服务的目的主要在于消费,是非盈利性的。商人(包含生产者、经营者等)获得商品的目的在于交换,由此获得利益,是盈利性的。从这个本质上可以区分开消费者与商人。对于消费的认识,王利明教授认为不限于指对商品和服务的使用价值的消耗。只要是出于非经营转让的目的,均可认为是在进行消费。王利明教授认为明确消费者的概念,不需要对消费者的内涵进行过多的解释,法律只需划出一条线,将商品交易活动中作为相对概念的消费者与商人以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划分开来即可。至于消费者交易前后的动机如何,是为求使用、观赏、储藏甚至是索赔,不在法律考虑之列。

吴景明教授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②该定义直接援引了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没有对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更多规定。吴景明教授认为消费者的概念具有下列法律特证:(1)消费者是公民个人而非团体,团体、组织应当排除在消费者概念之外;(2)消费者的消费性质是生活消费。但其并未对生活消费进行进一步的归纳和解释;(3)消费者数量众多,且在商品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

李昌麒教授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自己或他人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终极消费的主体,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其本身并不具有消费者的资格。”③

(二)台湾地区

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台湾地区学者对此概念有不同的解读。

朱柏松教授认为,消费概念来自于经济学,是与生产概念相对的专用语。法律上使用消费、消费者等用语,内涵更为广泛。消费,指在人类生活过程中,使用财物或消耗服务的行为。消费者,指基于生活消费而购入、使用或消费由事业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务之人。在法律对消费和消费者的定义上看,重点都在于与生产相对立。

冯震宇教授认为:“只要是以消费为目的而(1)交易;(2)使用商品或;(3)接受服务之人,就是属于消费者。”④冯震宇教授认为交易对价不能成为区分消费者概念的标准。只要是以消费为目的进行的,无论是因购买的、交换的甚至是赠与的商品或服务受到损害,受损者都是台湾《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同样,与商家没有交易关系,但使用了商家的商品或接受了服务而受损的人,也是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对象。

李伸一教授认为:“消费者之认定标准应采主观与客观的综合理论,即须购买者于购买时具有非营利性之主观意思,而购买后实际用于非营利之用途者,其购买者及使用者始适格为消费者保护之对象。”⑤该认定将交易过程与消费区别开来,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观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学者对消费者概念的定义,不难发现,学者争论的焦点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是否应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2)消费者是否应包含单位、团体。

四、消费者概念的定义探究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的概念应当定义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需要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最终消费的个人。”最终消费者(End User)的概念来源于英美《消费者保护法》发达的国家,它强调的是作为《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应当是对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进行消耗的个人,而非利用商品或服务的交换价值的人,以此与生产经营者进行区别。此时消费并非指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中支付对价的行为,而是指对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进行消耗的行为。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经营者占据商品、服务信息和组织实力的巨大优势,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仅仅按照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的原则,赋予双方自由选择的权利,不能保证消费者得到实质上的公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对经营者课以更多的义务,由此平衡双方在交易中的力量,达到实质上的公平。既然是进行倾斜保护,不同于民商法调整经济关系常用的填平原则,那么保护的主体必须严加限制,防止由此产生的利益被不当的使用,矫枉过正造成新的不公平。因此,消费者的定义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经营者店大欺客,利用自身优势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就过多地扩大消费者的范围。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并非只能依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实生活中产生的许多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不是因为没有法律能够进行规制,很多情况下是因为执法部门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在这样的情况下,扩大消费者的群体,增加消费者概念的外延并不能真正起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反而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制定目的。笔者认为,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倾斜保护的特性,不但不应当过多扩大消费者概念的外延,增加消费者群体的数量,反而应当更加严格地定义消费者,挖掘消费者概念的内核,缩小获得倾斜保护的人群数量,保证市场中交易者双方不会因为倾斜保护产生新的实质上的不公平。

最终消费者概念中对商品或服务使用价值的消耗,才是消费者概念的内核。商品和服务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生产经营者追求的是商品或服务的交换价值,以商品或服务换取货币或其他利益。而消费者需要的是商品的使用价值,消耗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以满足个人的需要。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分界线,就在于对于商品或服务的价值追求不同。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可以较为清晰地区分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只能把消耗了商品或服务使用价值的个人定义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划分开来,使其得到倾斜保护。其余的人群应当根据其交易的性质,依据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进行调整。

笔者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需要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最终消费的个人”,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消费者只能是个人

能够对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进行消耗的人,只能是自然人个人。只有自然人个人才能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实质性的消耗。其他的民商事主体,如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团体,因为其本身不具有消耗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以满足自身需要的自然属性,团体对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的消耗都是通过作为其成员的自然人个人完成的。因此不能认定团体作为最终消费者,仅能把实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团体中的自然人个人认定为最终消费者,作为《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

(二)消费者并不限于支付了对价的交易者

消费者消费商品或服务时,是否必须享有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笔者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无论是所有权归属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团体,还是归属于家庭,判断是否是消费者,都不以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决定。消费本身是一个事实问题,取决于实际对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进行消耗这样一个事实。在消耗的过程中,消耗的对象是已经投入流通领域的商品或服务。只要是对于已经投入流通领域的商品或服务,即使还未支付对价进行购买,获得其所有权,但只要对其进行消耗,也是消费者。因此,在极端的情况下,如盗窃商场中销售的电器进行使用的,也是消费者。在此情况下,盗贼并未支付对价,也无正当理由占有所用的电器,电器的所有权仍归商场所有。但盗贼因其使用电器,消耗该电器使用价值的事实,就应当获得消费者的地位。如若因此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商场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应承担的经营者责任进行赔偿。在其他免费获得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如促销赠送,免费试用等,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消耗者均应当能够被认定为消费者。

(三)交易时不需要特定的目的,但消费时只能是满足个人需要而非经营需要

是否成为消费者,基于其是否消耗了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的事实,而消耗的(上接第19页)目的应当是满足个人需要而非经营等其他需要。因此,在商品或服务交易过程中不必探寻交易者的目的,只有在消耗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时才应当考虑其目的。交易者获得商品或服务是为了赠与他人、自用或是其他什么目的,即便是转卖经营的目的也可,经营者无法探查,也完全没有必要进行探查。因为交易者此时并没有实际消耗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他还没有开始消费。例如,某商贩作为交易者以转卖的目的购买了一批饮料,此时他因为口渴喝了其中一瓶。其购买饮料时的目的在于转卖,但他个人消耗了其中一瓶饮料的使用价值时的目的在于满足他个人的需要而非转卖的需要,因此他就是这瓶饮料的消费者。某些学者混淆了交易与消费的界限,认为交易行为即是消费行为。笔者认为,交易行为只产生商品或服务所有权转移的结果,而上述可知,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与是否消费并无关联。因此,交易行为与消费本身并无关联。前几年曾引发热议的“王海打假”事件,笔者认为许多评论中就犯了此种错误。某些评论人将王海购买商品等同于王海消费商品,因此认为其是消费者,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而笔者认为,王海虽然购买了质量有缺陷或有瑕疵的商品,拥有其所有权,但其购买后仅用于鉴定,确定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从未真正使用该商品,从未消耗商品的使用价值,即其从未消费过该商品。王海从未消费过这些商品,更不用谈消费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需要还是牟利了。因此,王海不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笔者反对实践中将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一并认定为消费者的做法。购买者若没有参与消耗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则根本不应当具有消费者的地位。

在某些情况下,在商品或服务使用价值消耗的过程中,不仅仅有满足个人需要的部分,也有满足生产需要的部分,此种情况的认定需要进行考虑。如某人购买一辆汽车,该车既用于车主日常使用,又用于车主所在合伙企业迎送客户。该情形既有满足个人需要,也有满足生产需要。笔者认为此时不必对消费者的认定过于严苛,只要有满足个人需要的部分,都应当能够认定为消费者。因此车主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

第4篇:自然保护地概念范文

[关键词]湿地 生态安全 可持续发展

一、湿地概念及其功能

1.湿地的概念。湿地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湿地指地球上除海洋(水深6米以上)外的所有大面积水体。狭义上的湿地是指陆地与水域之间的过渡地带,指水饱和或淹浅水、水成土和水生植被三者都具备的土地。《湿地公约》和《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采用的是广义的湿地定义。

《湿地公约》将湿地定义为: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

2.湿地的功能。湿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突出表现为生态功能、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三大功能。第一,生态功能。湿地的生态功能主要体现在保护生物遗传多样性、调节洪水和气候、提供淡水资源、净化水体和过滤污染物等方面。第二,经济功能。湿地蕴含丰富的动植物产品,有些湿地动植物可用作药物治疗疾病,还有许多动植物是发展轻工业的重要原材料。第三,社会功能。湿地特有的资源优势和环境优势,一直以来都是人类理想的栖息地,是人类社会文明和进步的发祥地。

二、湿地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国家生态安全理论。生态安全,也称环境安全,指的是一个国家的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或少受破坏与威胁的状态。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预防因生态环境的退化对社会经济造成威胁,二是预防因环境和自然资源破坏引发社会矛盾。生态安全以生态平衡为基础与前提,人类开发、利用和改造自然的活动是影响生态安全的重要因素。

可持续发展理论。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湿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体现着内在生态性和外在经济性的双重价值。其经济价值的实现体现在对湿地的利用上,生态价值的实现则体现在对其保护和维护。因此,在湿地的利用和保护中就带有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冲突和权衡。二者的统一点就在于可持续发展

法的价值以法和人的关系为基础,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包括法的自身价值和法所追求的价值。环境法作为法的一个部门法,既具有法的共性又具有法的个性,其体现的价值内涵,具备了法的价值所包含的一切内涵。只有从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出发,转变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发展,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之道。

三、湿地保护的法律问题分析

1.湿地法律保护的基本现状。1992年,我国加入《湿地公约》之后,湿地逐渐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湿地概念开始陆续出现于个别法律中,把湿地整体作为一种特定资源才真正纳入我国法律的调整范围。如《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第10条第3款规定: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海洋环境保护法》不仅明确提出了对“滨海”湿地的保护,还在附则中对该概念作了具体解释。

2.湿地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首先,我国湿地法律保护体系基本没有建立,湿地专项保护处于空白。其次,管理权限不明确。国家林业局“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国家环保总局“指导和监督湿地环境保护”、农业部“指导宜农湿地开发和保护”的职能。而这些管理部门的权限和协作等方面的内容却没有规定。第三、湿地权属不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背离,这使得湿地保护区有一大部分的土地权属问题含糊不清,给湿地保护留下很大的隐患。第四,注重政府力量,缺少公众参与。目前,我国湿地的法律保护主要依靠的是政府力量,对公众参与的规定只是停留在法律原则的层面,缺乏可操作性。

四、完善湿地法律保护的思考

1.确定湿地保护的范围。目前,全国尚未有一部法律对“湿地”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明确。1992 年《湿地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我国出现了《湿地公约》的广义湿地概念和《中国自然保护纲要》的狭义湿地概念并存的情况。在此,笔者认为湿地的概念应以《湿地公约》规定的定义为准。

2.明确湿地行政管理部门。我国的湿地管理采取的是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无法做到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监督,严重地影响了湿地科学统一的保护和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这是我国湿地管理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专门统一的湿地管理机构,如湿地委员会。

3.完善土地权属制度。湿地是一种公共资源,在我国湿地保护与利用中,有关权属与权益的冲突问题不断。在湿地保护区土地权属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在建立湿地保护区时,应该采用一次性购买土地或采取租赁的方式,使保护区土地所有权转移,从而湿地保护区拥有土地所有权。湿地保护专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与保护区土地之间的权属关系,以及获得相应权利的法律程序。

4.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公众参与制度在世界各地的环境保护中已经得到普遍认可。湿地保护立法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保公众参与制度能有效参与到湿地保护中来:(1)湿地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要确保湿地信息的公开、全面、准确。(2)确保公众能进行有效监督。只有把政府对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公众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之下,湿地保护的相关制度才能落实到实处。(3)建立公众意见的回应制度。

5.对湿地保护专门立法。湿地面积的不断减少和湿地功能的不断退化,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问题之一。在这种形势下,以立法的形式确保湿地资源的持久利用就显得尤为重要。有必要尽快制定与《湿地公约》相衔接的有关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湿地保护法,规范湿地保护与开发利用活动,建立有利于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管理秩序。

参考文献:

[1]郭晓旭,邓虹. 浅论我国湿地保护立法[J]. 法制与社会, 2009(06):13

[2]张福德.略论法律的生态安全价值[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4

[3]桑景拴. 浅议我国湿地管护立法[J]湿地科学与管理, 2006(03):12

第5篇:自然保护地概念范文

论文关键词 环境 环境利益 环境权

一、人与环境

环境一般是指围绕某一中心事物的外部空间、条件或状况。在生态学中,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包括人类、其他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为中心、为主体的环境,围绕生物界的并构成生存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如大气、水、土壤、阳光及其他无生命物等)是生物的生存环境,也称为“生境”。在环境科学中,环境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生态学中的环境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环境科学中的环境以人类为中心。环境法中的环境应以“人类”为中心还是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学术上没有一致的答案。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使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环境”的概念,认为环境是以人或人类为中心的自然因素总体,人与环境的关系,实乃人与自然的关系。

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伴随人和人类始终的一种客观存在的关系。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依靠自然界而生活。人为了生存与发展,必须认识自然、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甚至征服自然。人类社会发展史就是人类以一定的生产方式认识自然、利用自然、改造自然、征服自然,从而获得尽可能丰富的生活资源的历史。在人类早期,人与动物没有根本的区别,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没有根本的区别。人出于生存的本能和需要,按照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生物进化和生态规律生活。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自然物与自然物之间的关系全部受自然生态规律的控制或调整。人这种对自然的依赖性及由此形成的原始的和谐的秩序,达尔文概括为“适者生存,物竞天择”。在人类社会进入“人类文明时期”后,特别是经过第一次资产阶级工业革命,人类社会进入现代社会后,生产力获得突飞猛进的空前发展,人类树立了对自然界的绝对权威并占据了主宰地位。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征服与被征服、统治与被统治、管理与被管理、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人类以“万物之主宰”的绝对优势对自然界无节制的利用、征服、掠夺与破坏,导致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

二、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

环境问题的症结在于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冲突。经济利益对环境利益的强势挤压产生了环境问题。为洞见环境法与环境权的本质,有必要对自然、环境给人们带来的利益加以辨析。何谓利益?利益就是好处,就是能够满足或实现人们的需要、愿望、要求的东西。自然界对于人类来说太重要了,人类的生存、繁衍与发展离不开自然界的“哺育”,自然界是人类的“母亲”。自然界能够满足人类多种多样的需要,其中最重要的当然是生产、生活的需要。因此,自然界首先或主要是给人们带来生产、生活利益。生产是人们依靠自然界创造物质财富的活动和过程,通过生产,自然界给人们带来物质利益或经济利益。同时,自然界提供自然人生活(生命存活)的基本条件、审美满足(如优美的风景)与生态平衡,这就是自然界带给人类的环境利益。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存在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首先,环境利益是经济利益实现的前提条件。自然环境是人类追求经济利益的载体,如果没有自然环境为人类生产活动提供必需的能源和原材料,人类将无法最终实现其经济利益。其次,追求经济利益的生产活动必然导致程度或轻或重的环境污染,损害人们或人类的环境利益。再次,如果由追求经济利益导致的环境污染不能有效解决,会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和人的物质财富造成危害,导致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皆不可得、甚至为负。

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环境利益就是环境带来的利益。环境带来的利益应该包括经济利益与纯粹的环境利益(以下称环境利益)。自然界带来的利益是环境利益还是经济利益需要辩证的分析。阳光、空气等环境因素可以为家庭与企业谋取经济利益而无偿利用。阳光、空气等环境因素也可以仅供人们基于生命形式而享受。前者属于环境带来的经济利益,后者属于环境利益。森林、矿藏、水流等可物权化的自然资源可以有偿或无偿地投入到生产活动中去,创造物质财富,给人类以直接的经济利益。森林、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也有维护生态平衡、审美愉悦等环境利益。自然界容纳着人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承载着自然界自身变迁所引致的各种破坏,并且依靠其自身的力量不断重新塑造环境,通过物理、化学、生物等作用过程,把有害于人类的环境逐渐转变为对人类无害的环境。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环境自净能力。环境自净能力是一种重要的环境利益,但环境自净能力也可以用之于生产而带来经济利益。同时,人类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各种污染超越了环境自净能力的承载限度则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环境法所要保护的利益是环境利益,环境法要求经济利益的实现不能损害环境利益。

三、环境利益与环境权

环境法怎样保护环境利益?为了保护环境利益,环境法怎样约束人们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环境法约束人们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的正当性何在?这些问题的解答依赖于环境权理论的成熟以及环境权在立法、执法与司法上受到重视。环境利益只有上升为环境权才能够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因此,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

为了更为深刻地洞察环境权的概念与属性,我们需要对权利概念加以必要分析。何谓权利?这是让学者们深感困惑的一个难题。即使在法理学领域,权利也是一个受人尊重而又模糊不清的概念。康德在谈及权利的定义时就感叹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那样会让他感到为难。尽管如此,学者们还是对权利的概念与本质进行了不懈的探讨,形成权利本质的诸多理论。张文显在《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一书中介绍了目前国内外最具有代表性和主导性的八种权利概念与本质学说,即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在中国学界,学者们大多从要素的角度来揭示权利的本质,认为权利由多种要素构成。如夏勇在《人权概念起源》一书中把权利归结为五大要素: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认为以这五个要素中任何一种要素为原点,以其它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错。程燎原、王人博在《权利及其救济》一书中把权利最重要的要素归纳为自由意志、利益、行为自由,认为权利是由自由意志支配的,以某种利益为目的的一定的行为自由。笔者认为权利的本质在于人们的利益,所谓权利就是某种规范体系所保护或保障的主体的利益,所谓法律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或保障的主体的利益。人们的自由、意志、行为、主张、选择等权利要素只有指向利益、以利益为目的才可能纳入权利之中或上升为权利。

第6篇:自然保护地概念范文

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德国基本法第12a条规定了兵役和替代役义务,其第2款内容如下:对于出于良心方面的理由拒绝持武器服兵役的,可科以替代役义务。替代役的期限不得超过服兵役的期限。具体另由法律规定。此项法律不得限制依良心决定是否服兵役的自由,也必须规定可以用其他方式代替兵役,且替代役与武装部队或联邦边防部队的机构应无联系。除了良心拒绝服兵役外,塞浦路斯还规定了良心拒绝纳税权利。就笔者所见,当今世界绝无仅有。该国1960年《塞浦路斯共和国宪法》第18条第8款规定:“无人可被强制纳税,如果该税目的部分或全部意在支持其他宗教。”综上所述,虽然各个国家的情况不一,或简或繁,或先进或落后,或开放或保守,但我们择其新近和全面者,不妨在了解各国规定的基础上形成一定认识,包括:第一,良心自由是宪法基本权利;第二,良心自由是不可克减的宪法权利;第三,良心自由的限制应该遵循宪法保留的原则,宪法常列举了限制良心自由的理由,这排除了法律对良心自由的随意限制;第四,良心自由是个体性的权利,但并不排斥其具有群体面向。公民个人是良心自由的主要主体,但宗教团体等的良心自由也受到宪法同等的保护。

二、良心自由与宗教自由

根据各国宪法文本及国际人权法文件,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存在两种关系模式:第一,良心自由包含宗教自由;第二,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并列。第一种模式中良心自由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包括宗教自由和其他信仰的自由。采取这种模式的宪法文本,通常对良心自由进行了详细的列举。这一模式的国家都为小国,并非多数,根据孙谦和韩大元主编的《世界各国宪法》,共有16个国家采用这一模式。值得注意的是,良心自由的广泛意义,并不仅存在于晚近的宪法。早在1926年的《黎巴嫩宪法》即采用了这一定义,该国宪法第9条这样规定:“良心自由为绝对权利。国家在向上帝致敬时,应尊重所有的宗教、信仰;并保证,在国家的保护下,无害公共秩序的宗教仪式自由,无论何种教派,个人的地位和宗教利益受尊重。”但该条中良心自由还未明显超出宗教的范畴。两相比较隐约可以看出良心自由这个概念经历的古今之变。更多的国家宪法将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并列规定。这又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将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规定在不同的条款。这比较少见。就笔者所见,仅有日本和韩国等。1946年的《日本国宪法》第19条规定:“思想及良心的自由,不受侵犯。”1948年的《大韩民国宪法》第19条规定:“所有国民享有良心的自由。”两国宪法都在其第20条另外规定了宗教自由。另外一种模式则是将宗教自由、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三种权利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这种模式的代表是《国际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种模式都将良心自由作为与宗教自由并列的概念。虽然日韩两国的宪法将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分作不同条款规定,但两种权利并不是截然没有关系。日本学者认为良心自由与宗教自由具有同源性,在近代两者基本指同一事物;而在现代两者存在并列关系,良心自由代表了宪法对宗教之外的信仰也提供了类似宗教自由的保护。所以,他们这样解释第19条的内容:第一,无论国民抱有何种国家观、世界观、人生观,只要其存在于内心的领域,就绝对地自由,国家权力不得基于内心的思想而课以不利,或者禁止国民抱有特定的思想。第二,无论国民抱有何种思想,都不容许国家权力强制迫使其表白。④日韩模式认为良心自由是对宗教之外的信仰提供的保护。这似乎说明,良心自由入宪乃宗教自由扩张之结果。这可以从第一种模式加以印证。在《世界人权宣言》制定当时也就是否纳入良心自由产生较大的争议。当时,各国主要还仅关注宗教自由的保护,但在《世界人权宣言》的草案中还是将良心自由列入条款中。秘书处的草案的表述为“良心和信仰的自由以及私下或公开的宗教崇拜”。⑤建议的草案有多种表述,如“良心、信仰和观点”、“宗教及其他出自良心的信仰”、“宗教、良心和信仰”的自由。⑥从草案中,可以看出立法者意图保护除宗教自由之外的其他信仰。在制定过程,也有一些国家对宗教自由的扩张表示忧虑和犹豫,比如英国和秘鲁主张仅仅排除性地为宗教自由提供保护。⑦但这些主张并没有被其他国家所认可,最后的定稿吸收比宗教自由更广泛范围的建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存在类似情况。在其制定中,起草者希望将良心和宗教相区分,将良心等同于普遍接受的信仰。⑧起草者决定不对良心自由下定义,避免造成一个局限而主观的权利认识,限制良心自由的发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制定中也有不同意见。一些代表仅把这一权利理解为宗教自由,排除其他类型的信仰。英国代表认为,良心自由因为太过主观微妙难以把握,应该排除在外。⑨沙特阿拉伯代表认为所谓良心是辨别是非的道德本能。⑩这样的定义,降低了对良心实践能力的认识,进而削弱了良心自由保护的价值。这些意见并没有被采纳。从上述两种情形看来,良心自由是宗教自由的一种发展。不过认识不应局限于此。《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8条固然都使用了狭义的良心自由的概念,但我们不妨使用广义的良心自由概念来对该条款进行概括。

在两个文件中的第18条中,分别规定了“宗教”、“良心”和“思想”三种自由,但立法者显然无意将这三种权利作为分开和没有联系的权利来规定。因此,存在高度概括这三种权利的可能和必要。但如何概括呢?一种思路是以宗教自由来概括这三种权利,我们或者可以将“宗教”的概念理解得尽量广泛些,以包含良心和思想。瑏瑡但三个概念之中,宗教显然是最狭窄的,所有的宗教都要有一个精神性的实体或力量作为基本要素。宗教的概念显然过分局限,如果进行扩大解释,难免背离其原意太远。第二种思路是以思想自由来概括三种权利。但两个文件显然无意在各自的18条中纳入所有的思想。两个文件中的文本都是在宣称“宗教、良心和思想”的自由后,具体展开权利内容时则以“宗教和信仰”的自由代之。可见,无关乎信仰的思想不在本权利范围之内。因此,以“思想自由”来概括第18条显然太广,也是不合适的。相比之下,第三种思路以良心自由来概括三种权利是合适的。良心的概念比宗教宽而有弹性,它不要求有至高无上者作为要件,只要是强烈的伦理或哲学信仰就足够,只要它对人们掌握自己的命运起着主导性的影响。瑏瑢同时良心的概念相比思想又不至于太宽。因此在我们看来,以良心自由来概括两个文件中的第18条是合适的。看来可能存在两个良心自由的概念,即广义的和狭义的良心自由。狭义的良心自由是宗教之外的信仰自由;广义的良心自由则包括宗教在内的信仰自由。广义的良心自由概念在第一种模式的宪法文本中采用,但不妨用来概括第二种模式宪法文本的相关条款。事实上,广义的概念是更加合理的概念,第二种模式的文本除了日韩之外,在宣称保护“宗教、良心和思想”的自由后,往往不得不使用“宗教和信仰”一词代替“宗教、良心和思想”,这种规定方式使得“良心”一词在法条中显得很无必要,成为累赘。所以,完全可以使良心自由成为最高的范畴,而宗教自由、信仰自由都作为其子范畴。跟第一种模式相似的,还有些国家的宪法,相关的宪法条款以“良心自由”为题,不在法条中使用“良心”的字眼。比如,1991年的《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宪法》第41条以“良心自由”为题,其规定:在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中信仰宗教和做出其他决定是自由的。任何人没有义务表明自己的和其他信仰。父母有权根据自己的信仰对子女进行信仰教育和道德教育。在信仰教育和道德教育方面对子女的指导应适合他们的年龄和发育程度,也要考虑到他们的信仰自由、信仰定向、其他信念和决定。

三、良心自由的缺失和宗教自由的弥补作用

第7篇:自然保护地概念范文

关键词:湿地公园;湿地文化;生态旅游;长远利益;可持续发展

abstract: ecotourism is significant for wetland park.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concepts of wetland park and ecotourism, and expatiates on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ecotourism in wetland park and summarizes five features of ecotourism in wetland park, which are protection, participation, profession, educ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besides, the paper puts forward seven general principles of ecotourism development in wetland park.?

key words:wetland park; wetland culture; ecotourism; long?term benefit;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

生态旅游是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为指导的非传统旅游模式,生态旅游把生态保护置于旅游开发的首要位置,强调旅游资源的永续利用,因此,在湿地公园中开展生态旅游是湿地保护和利用实现双赢的最佳途径之一。

一、湿地公园与生态旅游的概念界定

(一)湿地与湿地公园?

“湿地系指不论其为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或静止或流动、或为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者,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 m的水域。”[1]这是一个已被国内外学者广泛接收的湿地定义。目前对于湿地公园的定义还没有定论。在我国,有众多学者及相关行业部门对湿地公园的概念加以了界定。笔者综观各类湿地公园定义,认为湿地公园概念的界定应满足如下三个标准:?

(1)湿地景观在公园中发挥主体性生态作用。湿地公园最根本的属性在于它的湿地特征,不论这种湿地是天然形成或是人工形成的。湿地公园首先是自然的公园,其中的湿地应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其湿地特征典型、自然风景优美、美学价值较高、生物多样性丰富、生态系统功能和生态效益良好。?

(2)以湿地保护为前提。湿地资源的保存与保护是湿地公园设立的首要宗旨,其内容主要为通过物种及其栖息地保护以达到维护生态平衡、生态系统功能完整的目的。?

(3)具有观赏游憩、科普教育、科学研究等功能。旅游观光是湿地公园作为公园所具有的最基本的功能,湿地公园的旅游更强调其生态旅游的特色。湿地公园也是作为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科普教育内容的重要基地,游人通过对湿地的了解,加深了保护自然的意识。另外,湿地公园也是科研人员研究湿地自然过程、探索湿地奥秘的重要场所。?

(二) 生态旅游?

生态旅游的定义提出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但其内涵界定依然模糊,众说纷纭。有的学者统计,国际上与生态旅游相关的概念有140多种,国内学者提出的概念也有近100种,但至今还没有令大多数人信服的统一的定义。[2]卢小丽通过对中外当代近10~15年内40个有影响力的生态旅游概念的分析,提炼出生态旅游概念架构所遵循的8个标准规则。笔者认为这8个标准规则对生态旅游概念的描述较为全面,它们是:以自然为基础、对保护的贡献、当地社区受益、环境教育、道德规范与责任、可持续性、旅游享受体验和文化。[3]二、湿地公园生态旅游的可持续发展内涵湿地公园的生态旅游是以湿地为资源基础,对湿地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等进行了解、观察、欣赏和学习的旅游活动,是具有强烈湿地生态保护意识的一种旅游类型,这种旅游活动不改变原有的湿地生态系统,而且还可以促进湿地公园当地社区的经济发展,使当地社区民众受益。湿地公园生态旅游的宗旨是:在保护湿地的自然、文化资源的前提下,提供给生态旅游者高质量的旅游经历,并带动湿地公园所在社区的可持续发展。?

湿地公园生态旅游体现的是人类与湿地自然环境的伙伴关系,两者应协调发展。湿地公园生态旅游既要寻求适宜的经济效益,更要在保护湿地资源环境的基础上实现其生态、社会和美学价值。湿地公园生态旅游可持续发展是建立在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基础上的,其目标是既要使当代生态旅游者的旅游需求得到满足,又要对湿地资源环境进行保护,使后代游客享有同等的旅游机会和权利。湿地公园生态旅游特别关注的是旅游活动的生态合理性。旅游经济收入并不是衡量其发展的唯一指标,而是从社会、经济、文化、环境等多项指标综合评价,从而能够较好地把生态旅游业的当前效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有机地统一起来,使湿地公园生态旅游沿着可持续性的轨道上发展。?

三、湿地公园生态旅游的特点

(1)保护性。以保护为前提是湿地公园建立的基本标准之一,湿地公园生态旅游的保护性包括自然与文化两个方面。湿地公园生态旅游的对象是以湿地为主体的自然环境,这里指的自然环境有时并非一定指纯自然环境。实际上,完全未被侵扰的湿地纯自然环境可能很少存在,多数的湿地自然环境多多少少总会留有人工的痕迹,从而形成独特的湿地文化。生态旅游强调对湿地自然和人文资源的保护,要求生态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应保护自然、保护资源、保护文化。?

(2)参与性。参与性可以表现两个方面:一方面湿地公园生态旅游可以让旅游者从工业化的城市环境中解脱出来,亲自参与到湿地自然与文化生态系统中,在实际中享受和体验湿地自然美与文化美;另一方面,湿地公园生态旅游也是一种旅游者、旅游地居民、旅游经营者和政府、社团组织及研究人员广泛参与的旅游活动。[4]?

(3)专业性。和一般旅游相比湿地公园生态旅游,具有较高的专业性。这种专业性首先表现在技术层面上,比如要求湿地公园旅游设施、旅游项目、旅游路线、旅游服务的设计和管理均要体现出生态保护技术策略,以保护湿地旅游资源和环境;同时,专业性还体现在游客的旅游心理上,湿地公园生态旅游者是具有欣赏、探索和认识大自然和当地文化的明确要求的较高层次的游客,具有比较高的科学文化素养。?

(4)教育性。环境教育既是湿地公园的重要功能,又是生态旅游概念的标准规则之一。生态旅游者通过对大自然的了解,能获得对自然界生态和谐、万物相依相生的深刻体验,并进而培养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行为习惯。湿地公园生态旅游让人们在旅游活动中接受环境教育,提高湿地环境保护意识,将丰富的湿地自然科学知识、环境保护知识与生动的观赏娱乐活动相结合,增强旅游者的环保道德责任感。?

(5)负责任性。生态旅游是一种负责任的旅游,旅游者认识并考虑自身行为对当地文化和环境的影响。如国际生态旅游学会在对生态旅游定义时强调:生态旅游是一种对环境负责的旅游和观光行为。国内有学者认为:生态旅游是在自然环境中,对生态和文化有着特别的感受并负有责任感的一种旅游活动。湿地公园生态旅游是一种对湿地自然环境负责的旅游形式,它有助于旅游区域湿地资源的保护。[5]

四、开展湿地公园生态旅游的一般性原则

(1)规模控制。湿地公园的游客数量不宜太大,旅行团队也应是小规模、较分散的。当游客数量过大而超过公园生态系统的忍耐程度,其所带来的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靠自然力本身不能恢复时,就会造成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平衡失调。因此,要解决生态旅游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必须正确评估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并以此来严格控制游客数量。确定旅游容量是阐述旅游者数量与环境之间适度的量的关系,控制旅游容量是确保湿地公园的资源和环境不受破坏或降低破坏程度的重要措施之一。?

(2)限制性开放。湿地公园应做到局部开放与管制。根据湿地公园不同地段生态保护状况的要求,结合人为活动的需求一般可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地带三个区,主要的布局模式以同心圆形态居多。人类的活动强度和频率依地带、缓冲区、核心区而递减。大部分的旅游及其他开发活动都在生态较不敏感的地带开展;缓冲区作为地带和核心区的过渡,其人为活动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核心区一般处于绝对保护状态,禁止游人进入。?

(3)注重湿地生态环境的科学监测。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相当重要,应在湿地公园各个水域结点处建立水质监测点并派专业人员定时监测公园水文生态环境的动态变化,定期报告水质情况,以随时根据新发生的情况调整湿地的保护措施,达到生态保护的目的。?

(4)保护当地的文化与环境。早期的定义将生态旅游的对象界定为相对未被侵扰的自然区域,随着在实践中认识的深入,生态旅游的定义当中也包含了文化的因素。湿地公园一般蕴涵了较高的文化和自然资源,湿地公园生态旅游活动既是一种湿地自然旅游,同时又是一种湿地文化旅游。当地的民俗风情及文化对旅游者有着相当大的吸引力,湿地公园生态旅游要注重对这些人文资源进行维护,并在其基础上开发出相应的文化活动。?

(5)旅游行为及管理准则的制定。要特别加强对湿地生态环境的保护管理,并应制定相应的旅游管理规则,明确对游客的活动行为进行规范,明白告知哪些活动是禁止的,哪些活动是准许的,让公园中的每一个人,包括游客、旅游从业人员都能了解公园生态环境所能接受的程度。?

(6)“双赢”策略。湿地公园生态旅游开发应同当地社区发展结合起来,坚持与社区共建(管)的原则。如果得不到当地社区居民的参与和支持并脱离当地社区的发展而孤立地发展生态旅游,其持续发展的前景就十分有限。因此,生态旅游的发展,必须同社区利益需求联系起来,其旅游产品的开发项目必须和社区居民的根本需求相一致。要吸引社区群众参与湿地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旅游活动的组织、旅游服务等方面等一系列的生态旅游活动事务。生态旅游要顾及社区居民的利益,使其真正从旅游中受益。通过生态旅游来增加社区就业机会,改善社区基础设施,提高社区居民生活质量,从而使其成为开展生态旅游最有力的支持者,以最终实现生态旅游与社区发展的双赢。[6]?

(7)利益的长期性。湿地公园的生态旅游应为旅游资源、公园所在社区提供长期利益,短视且只追求眼前利益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过于强调商业性,其结果也和传统旅游没有什么两样了。[7]生态旅游是实现旅游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方式、手段,生态旅游不仅仅局限于对自然资源的保护,还能促进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可持续发展。将自然旅游导向可持续发展,这是生态旅游发展的基本理念。

五、结语

相对于传统旅游,生态旅游的产生是巨大的进步,是当前人类重视环境、保护自然的观念在旅游行业上的反映。生态旅游的对象是以自然为基础的,湿地公园作为自然的湿地景观,符合生态旅游“以自然为基础”的对象标准。湿地生态保护是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首要目标,这个目标与生态旅游强调“对保护的贡献”这一标准是一致的。湿地公园的生态旅游符合和“科学合理地利用湿地资源,充分发挥湿地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为人们提供游憩的场所,享受优美的自然景观”的湿地公园建设宗旨。[7]因此,开展生态旅游是湿地公园必然的、也是唯一正确的旅游开发方式。在湿地公园中,生态保护与旅游开发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只有从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把握两者的平衡的关系,才能真正建设好湿地公园,营造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社区与旅游环境。?

参考文献:

[1]李禄康. 湿地与湿地公约[j]. 世界林业研究,2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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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汪辉.需求:设计的原动力:以泰安天平湖公园为例[j]. 南京林业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6):95-99.?

[5] 卢云亭,王建军. 生态旅游学[m]. 北京:旅游教育出版社,2001.?

[6] 方躬勇. 自然保护区旅游规划初步研究[d].长沙:中南林学院,2003.?

[7] 张建萍. 生态旅游理论与实践[m]. 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2001.?

第8篇:自然保护地概念范文

诞生于1972年的自然美,秉持“自然就是美”经营天然护肤美容品的理念,1992年进入中国大陆,1997年发展成为中国内地第一家外资美容化妆品制造企业。目前自然美的业务包括沙龙、专柜美容保养品、健康食品及精油等,其加盟连锁店更是分布于中国内地、台湾、澳门及东南亚等地。

面对美容护肤品行业激烈的竞争,为了维系自己的品牌形象,提供贴心舒适的终端体验,自然美从2010年开始发力,塑造全新的立体品牌形象。

2010年6月,自然美推出全新概念连锁网络零售策略―“全方位美容美体中心”;10月,与家乐福签署战略合作伙伴协议,3年内独家享有家乐福美容类别全国店面进驻资源;12月,委任国际4A广告公司LOWE睿狮为其创意,进行品牌升级。在品牌升级之后,自然美的未来发展是怎样一个走向?

渠道升级

2011年10月28日,自然美Natural Beauty 20家全方位美容美体中心在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开业。自2010年6月1日第一家全方位美容美体中心于西安开业,到2011年10月,自然美在中国65个城市建成了218家全方位美容美体中心,平均每3天开一家店,在中国美容连锁行业开店速度之快是前所未有的。

而在飞速开店的背后,是李明和对市场的准确判断和精心运作。

李明和告诉《新营销》记者:“我相信每个女孩子都很宝贝自己的脸,她愿意把这么重要的部位交给不认识的人来处理,这需要很大的信任,做不好是要出大事的,因为这是不能重做的。”

“自然美进入中国市场近20年,当一个品牌能够运作20年,消费者还在继续使用它的产品,首先说明产品功效是好的,可以真正帮顾客解决皮肤问题,否则它不可能存活到现在。”李明和说。

“但如果想做得好,必须不断迎合市场需求,所以自然美从单一的产品解决肌肤问题到现在强调美丽是可以‘养’的―皮肤的问题有时候源自于人的体内。我们通过自然美十大功能肌肤检测仪,为消费者定制专业化的美容美体护理方案,从而内外兼修的去改善肤质。”李明和说。

2009年自然美对中国四大区域市场进行消费者调研,结果显示,消费者追求美丽的方式已经从传统、单一的美容护理,演变为需要“全方位肌肤保养解决方案”,美容行业正在朝着“内调+外养+专业护理与追踪”的方向发展。

李明和对这一调查结果深有体会:“20年间,顾客的消费观念和护肤理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早期美容护肤消费观念属于问题导向型,顾客脸部皮肤出现问题,只要美容机构有一张床、一个位子能让她坐着,尽管环境不是很理想,但能够解决她的皮肤问题,顾客还是可以接受的,顾客追求的是美容机构能把她的皮肤问题处理好。然而随着社会发展,消费者可支配的金钱从以前一个月500元到现在5000元,人们的消费观念发生了变化,品位提高了,就会知道什么是好东西。如今,同样是解决皮肤问题,顾客需要当她躺在床上的时候,美容机构提供给她一个舒服的环境:灯光是柔和的,环境色彩是舒适的,音乐是舒缓的。”

目前,自然美全方位美容美体中心分为肌肤检测区、SPA护理区与产品购买区,设计风格沿袭了一贯的绿白色主色调。在这里,客人不仅可以享受专业的皮肤检测、保养修护、水疗服务等一站式服务,又可以购买居家产品,将“肌肤状况专业追踪”和“美容方案适时调整”结合起来,将“美容院专业护理”和“家庭日常保养”结合起来,享受全方位美容美体服务。

市场拓展

李明和说:“顾客走进一家店买产品,尽管需要的产品不一样,但是消费者的心理需要是一样的。无论是买一件衣服还是买一个小东西,顾客都希望进到店里找到适合自己的产品,希望购物过程是愉快的,产品的价格是能够负担的,这种需要是不变的,与行业无关。”

“前提是产品的功效必须好,消费者不必遮遮掩掩地使用,而是可以自豪地告诉朋友自己的肌肤保养是在哪里做的,不会不好意思。消费者要找一个适合的品牌,一定是在他们的消费能力之内寻找,他们有足够的消费实力就不会觉得产品贵。产品的功效是既定的,是没有办法改变的,所以当顾客走进一家店,要在付钱之后觉得物有所值,这就需要店家要有一些创新的手法和经营理念。”李明和说。

目前自然美的市场区域划分为北区、南区、东区、西区。四大区域的工作重心都集中于我们新的概念店,即全方位美容美体中心。我们主要做两件事情:一是将自然美旧店升级为新的概念店,二是拓展新的概念店。新的概念店从2010年6月1日第一家在西安开幕,截止10月底已经在全国开幕了218家。

“这些数据对自然美、消费者、店家来说很有意义,首先说明自然美新的概念店是成功的。我们追踪去年升级成为新的概念店的店家,他们的平均营业额增长了近50%。所以,升级后店家获得了很好的回报。其次,新概念店无形中提升了自然美的品牌形象,消费者认为这样的环境是与她匹配的。”李明和说。

然而,自然美如此快速地发展,也面临新的挑战。如何维持品牌的一致性,如何确保加盟店按照自然美的标准流程给消费者提供服务。只要是连锁模式,不论什么品牌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输送服务的是人不是机器,人有七情六欲,所以只能依靠不断地培训、灌输,通过监控系统确保连锁店的运作流程保持一致。我们希望全方位美容美体中心这一模型,做到从外观、产品到服务都是一个可复制的整体。”李明和说。

为此,自然美加大了对加盟商的支持与管理力度,推出“五大支持”措施:第一,设计装修支持,自然美派专业人员和加盟商一起进行商圈评估、店面设计、施工装修与陈列指导;第二,促销支持,在开业期间提供促销活动规划与支持,每年定期开展全国性的促销活动;第三,培训支持,在全国设立9个专业培训中心,提供美容资质证书考前辅导、店务管理和销售技巧培训;第四,运营支持,长期、专业的运营指导包括服务水准、销售、礼仪指导,以及配备数据管理系统。第五,推出信用销售计划,以缓解加盟商的资金压力。

通过采取一系列营销管理措施,自然美的目标是到2014年发展成为中国最大的美容美体连锁中心。

李明和语录

选择加盟商最关键的是看经济实力,是否有财力,有没有营销管理概念,有没有人力。一般有人要加盟的时候,我们会坦白地告诉他,如果亏损的话会到那种程度,他能否承受。自然美不能保证加盟商一定赚钱,如果加盟商没有做过这一行,他要适应的时间一定比别人长。比如你家楼下新开了一个美容店,但这个老板从来没有做过美容,他给你做护理,你肯定不放心把脸交给他。

第9篇:自然保护地概念范文

蒋志培(注2)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

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注3),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注4)。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种翻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定义和其特点,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注5)。有的学者主张从知识产权的范围了解该概念(注6),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式给知识产权下定义(注7),还有的学者建议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注8)。

从国际上看,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立法、执法和一般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本身并未给知识产权下概括性的定义,它们只是规定列举了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则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角度提出:知识产权是同情报有关的财产,这种情报能够同时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地方无限数量复制件的有形物体中。这种财产并不是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所包含的情报(注9)。但该教程无须经过条约成员的签字和投票,也因而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对于条约和法律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具体范围和如何调整此种权利关系、保护此种权利的实现,也就完成了任务。而此种任务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应当在理论上在深入对其认识的基础上给予其合适的理论概括,包括赋予其准确的概念。

由于国际上有专门制定和操作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谈判和各种理论观点对我国影响颇深。以至于学者评价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的几次"热" 与"冷"根源均来自国际双边谈判和国际公法领域(注10)。又由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进入我国是近20年的事,我国虽然在知识产权理论教学研究的巨大成绩(注11),但应当承认我国现代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是正在建立和发展中,不能说成熟和完善,这不但因为我国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起步晚,还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注12)。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注13)。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注14)。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注15)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 。(注16)

其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知识产权法详论》(注17)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如《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注18)。

其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注19)。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注20)。

所谓概念(CONCEPT)的含义,是指在头脑里所形成的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注21);对某事物内在、潜在和优先的看法、总体的观念(IDEA UNDERLYING SOMETHING,JENERAL NOTION)(注22)。所谓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简要说明(注23);对词语等确切含义的表述(STATING THE EXACT MEANING (OF WORDS, ETC.))(注24)。可见确切的概念、准确的定义,无论中外,始终是人们追求深入认识某一事物、准确把握该事物本质属性的明确表述。这种表述不但存在,而且在人类认识世界的长河中必须作出,并且能够作得越来越完美。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们对某一事物内在本质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螺旋式上升,不断反复无穷尽的过程;每一步认识的深化即使存在偏差或错误,都是向真理跨进了一步。对知识产权概念和对该领域中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范围也要遵循这种世界观。

所谓范围说与概括说分别从被研究对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围说着重在知识产权含概的范围上,让人们对知识产权都包括什麽权利一目了然;概括说不满足于对知识产权范围中权利"帐单" 的列举,试图把握和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有时又太牵强附会。无形财产体系说看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概念认识的不满足,力图作出新的概括,解决人们的认识中、认识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意义重大。但以无形财产体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经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不但在国内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在理解问题,而且在与国际交往中也会使国际同行产生某种程度的沟通困惑,还不如就说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 PROPER RIGHT" (知识产权)来得痛快。

如果进一步深入分析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三种主张,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虽有侧重点的不同,但很难就说它们那一种主张就是片面的。那麽,能否在无形财产体系说的认识理论基础上,汲取范围说与概括说的有益侧重点,再提出对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的定义,或者对以上叙述的定义进行更深入、新的理解呢?这是可能的。

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解释为受到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与设想、设计、音乐创作、艺术成果和文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每个法都赋予作者、艺术家、设计人等权利人以商业利用其成果的权利,都创设了一类无形财产(注25)。当今世界比以往任何时候,美术、技术和组织等的智慧产品是人类最有价值的财产(注26)。知识产权的"知识"可能成为自命不凡、炫耀的概念,但它获得了最通行的传播;知识产权的"产权"确立了一个涉及鼓励、促进人类创造性的法律角色的主要政策(注27)。知识产权法是关于保护、促进人类创造性而排除违法限制其成果传播的法律,它涉及人类智慧创造的全部:文学、可视艺术、音乐、戏剧、有用信息的编辑、计算机程序、生物工程、电子工程、技术、化学、产品设计、新植物种类、半导体布图设计、人类识别特征和贸易识别符号等(注28)。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最早出现知识产权的概念外,承袭了德国民法大部分内容的日本,在范围上及用语上均有与德国相近的地方(注29)。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但它却是法国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产生的依据,它还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在转让等处置方面,以及在诉讼程序上进一步得到统一(注30)。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成为了大陆法系的一个突出典型。先受德国后受日本民事立法影响较大的我国台湾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或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IPR,我国台湾称为智慧财产权)指法律赋予财产权保护的心智创作品,有别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认为是无体财产权。但是只有少数情形能享有法律上财产权的保护。法律上所保护者,由各国依照自己的国情及文明发展,予以界定(注31)。知识产权用语内涵随着时代与使用者而有不同。依照早期的欧陆用法,它针对著作物,很少用来指商标。时出今日,此用语已获得国际承认,出现在多项国际协定,包括范围较观广,而且日益扩大的趋势(注32)。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以至整个世界的知识产权界都是从本质属性和明确的范围两个方面界定知识产权和其概念。我们还能看到,虽然技术发明、商品、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所依存的实体自古就有,但知识产权则只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注33),并且其涵盖的范围不断扩大。

因此,我们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及其概念。

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例:作者的一部普通书稿被印刷厂不慎丢失,作者以印刷厂侵犯其知识产权(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终审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判决该作品视为发表,被告赔偿原告稿酬和精神损失共几十万元。此案原告要求保护的和受诉法院判决予以保护的,是不是知识产权(著作权)?还有一个案件,某书画社委托某金属制品厂制作合金纪念币800套,双方经公证订立合同并履行,该书画社在经抽样验收接受全部纪念币后,公证现场销毁了制作纪念币的全部模具。事后两年余,书画社以接到消费者退货发现部分纪念币英文字"WORLD"少了字母R为由,向法院起诉该金属制品厂歪曲篡改其设计作品、侵犯知识产权(著作权),要求赔偿损失。受诉法院判决该金属制品厂构成侵权赔偿书画社经济损失几百万元。第三个案例是某勘探大队与某乡镇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该勘探队于70 年代对某县石膏矿床进行了地质勘探,完成《某石膏矿地质勘探报告》和《补充地质勘探报告》。1991年6 月钟某、陈某承包开采石膏矿,使用了地质勘探队的地质资料。双方因钟某等拒付地质资料使用费引起纠纷,某地质勘探队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知识产权。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认为原告不享有权利,驳回某地质勘探队的诉讼请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予以改判。最高法院认为,地质勘探队经勘探取得的地质资料,受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保护,依法属于有偿使用范围。地质勘探队依法对该资料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某石膏矿及陈某等未经许可使用该资料,并拒付合理使用费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根据该石膏矿床的地堪投入及其重置成本、勘探风险、行业利润,被告使用资料开采矿床的规模、范围、获利情况等综合考虑,终审判决石膏矿及钟某、陈某等向地质勘探队支付人民币209万元使用费,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3个案例当事人争讼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保护的权利是不是知识产权,他们享有什麽性质的权利?在此,权利人和审判案件的法官所遇到的不仅仅是在知识产权法列举的权利范围内"对号入坐"的问题,而的确有一个如何从本质上把握知识产权的属性、深刻认识知识产权本质的问题,不该将不是知识产权的认定为知识产权,也不该将本属知识产权范围应当保护的却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从范围上来说,前两个案件都是以知识产权范围中的著作权予以保护,表面上是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后一个案件地堪资料还有属于"智慧财产"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吗?这些都属于对知识产权概念本质把握的问题。我们有理由认为,深刻认识知识产权的本质,把握知识产权的内在属性,以及各类知识产权属性的区别,与掌握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是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或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的过程中,把握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内在属性的规定性,比展示和列举其保护范围要重要得多。尤其在像我国知识产权现代保护机制起步不长、国民知识产权观念不强,知识产权法制又屡受干扰的情形下,从本质上把握、从范围上界定较全面、深入地开展对知识产权等概念的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知识产权本身和有关概念的研究中,应当注意: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客体依存的载体也相互区别。在把握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其特点时不应将它们相混淆。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注34),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正像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 ·鲍格胥博士在WIPO日内瓦总部大楼大厅圆顶的题词所说的,"人类的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这些成果是人们美好生活的保证。国家的职责就是要保证坚持不懈的保护艺术和发明。"

在民法中,对独立于民事主体的客体保护制度渊远流长,从罗马法的客体制度到充分发展的大陆法系客体制度(注35),以及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注36),其保护逐步扩大到知识财产的范围。法国法学家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注37)。在英国法理论中,知识产权属于"诉讼上"的财产。还有一些西方学者也将其称为无形财产权(注38)。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则用过智力成果、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注39)和智慧财产等。这些观点都各有提出的理由和客观依据,但又常常使人并不满足。在我国,到底如何概括知识产权的客体最为得当,也最能反映国际知识产权的发展潮流呢?

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智力成果的概念偏重于客体的精神属性,而知识产权则主要为一种财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我们译为"知识产权",但其含义仅为财产,并不能得出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有学者曾透彻地分析过此问题(注40)。

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的表述,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主张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第一和最重要的特点,且该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注41)。但是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行为的界限与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在此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的近代民法学家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本体都概括为无体物,显然易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乱(注42)。民法上的无体物已有约定俗成的说法,是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注43)。这也就是说,无体财产除知识产权外还有先于知识产权而归结到"无体"之中的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设定或债权转让的标的。

知识产权虽然是国际公认的知识财产的概念,但将权利自身又作为自身权利的保护对象,就象毫无意义的同意反复不可采取,不利于准确地把握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品概念的提出确实是令人兴奋的另辟蹊境,它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也突出了其为人类创造的兼具商品和财产特点产物的属性。但是知识产品与知识财产两个概念相较,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拥有其的主体范围更广泛,就象用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来描述,比用 INTELLECTUAL PRODUCTS 更为普遍、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一样。此外知识产品的表述还易使人们对其与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相混淆。

考虑到知识产权中保护的精神权益内容,其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也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然而,涉及民事主体的精神权益不都与知识产权有关,因此,只有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概括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的精神权益最为适当。

当今世界的发达国家,无一不是在人类智力创造和知识财产聚集历史地、社会地发展阶段不断充盈、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从而使人类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财富或权益得以保护。知识产权此种属性经一、二百年的发展通过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的签订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国际公约并不能取代各国的国内立法,更不能代替各国知识产权的执法和理论研究。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达成的共识的基础上,各国根据不同具体情况立法与执法,以及不断发展的理论研究的重任责无旁贷地落在各国政府和知识产权法律界的肩上。因此,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就违反了某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我们从问题的整体和实质方面区分和界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知识产权的概念后,还应当以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内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为标准,既把握权利的实质又掌握各类知识产权领域具体情况和表现形式,把握权利的法定范围,及不断发展处于发展、变动状态的国际条约、内国法和知识产权界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国际条约、公约是通过国内立法在内国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因此,前述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本国知识产权法为标准和依据。

国内知识产权界对知识产权所具备的特征有不同的表述。通说将知识产权的特性概括为无形、专有、地域、时间和可复制性(注44)。也有的学者将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为权利双重、法定、专有、地域和时间性(注45)。还有学者概括为保护对象的创造性、客体的支配权利性、地域性和公共利益限制性(注46)。论述知识产权的特性,应当定义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而具有的特征。不能将权利客体的特征与权利本身的特征相比较,这会产生概念的混淆和逻辑的混乱(注47)。另外也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中的各类组成部分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等都各有属性的区别,有的特征某一类知识产权具有或最为突出,而在其他类知识产权则不具有或不很突出。这也决定对知识产权整体特征的概括。从上述三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分析,专有、地域和时间性基本上无争议。法定性,有的学者称为依法确认性(注48)。法定性是揭示知识产权的产生或取得一般为法律的直接确认,依法确认的形式为先由权利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然后由主管机关负责审查(注49)。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由主管机关通过核准、授予或者登记等方式,赋予某一项知识财产、智力成果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注50)。所以将法定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专家们争议也不是很大。权利的双重性在著作权领域表现得十分突出,且在掌握著作权概念时必须把握著作权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否则就不能掌握著作权的实质和根本。但在其他众多的知识产权家族中,并没有人身权利的性质,通常表现为单一的权利属性(注51)。所以就权利的双重性作为知识产权的整体特征,似有牵强(注52)。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但认为无形性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就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特征(注53)。然而,鉴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确系知识财产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独特特点,也可以将其客体的非物质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但是那种特征不能涵概各类知识产权情形不仅有"权利双重性"问题,还有商业秘密就不具有时间性、发现权不具有独占性等等。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其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与可复制性,法定性、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其中前两项为知识产权利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差异而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后四种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

我们在前文已经论述过,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这一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如有形财产相比较,最为显著的特征是非物质性和可复制性。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既生产出具有外在形体的物质产品,又生产出不占有空间没有外在形体的非物质产品。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就是人类以智力劳动创造出的非物质产品,虽然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有依存的物质载体,但该载体不同于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只有掌握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的非物质性,才能更好地深刻理解和准确掌握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更好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是指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虽"无形"但一般可以复制,如果不可复制就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作者的思想、作品如果不复制在有形载体上如纸张、磁带等,就不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如果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被复制在专利产品上,并能被不断地复制,就不能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Trips规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可复制性,否则其就不能在商业领域中被利用,就不具有任何市场商业价值。知识财产的可复制性,区别了其与一般科学原理等理论的界限。

知识产权法定、独占、地域和时间性的四个本身的特征,其中法定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产生上,知识产权不但一般的是被国家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而且其主要权利的产生是具体的经过法律程序而被国家法律所认可的。独占性或称专有性,是知识产权存在形式的特征,它总是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排他权利而存在的,如果不具有了权利人的独占地位,权利人也就失去了权利。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排他性,如在有形财产中,法律不限制人们对相同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对一所房产不能同时转让给多个受让人。而在知识产权中,对一项技术享有的专利权可以排斥任何使用该项技术的人,甚至它是另行独立开发的此项技术。各类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并不是都呈现出相同的表现形式。如商业秘密的独占性,并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相同的商业秘密。但以此否认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也缺乏说服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是为知识产权划定了时空范围:地域性总是在一定主权国家的领域内或不同地区的法域内,众多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等的订立,使地域性有时会变得模糊,但地域性的特征不但是知识产权最"古老"的特征(注54),也是其最基础的特征之一(注55);时间性主要指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效期,其产生的更深刻的根源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技术和知识都要得到广泛地传播,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过了法定的时间此种财富就回归于社会或君主,符合科技和知识发展传播的规律和频率,促进人类智慧劳动的成果不断产生。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