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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土地承包法精选(九篇)

新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1篇:新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我市农业生产出现了持续发展的好形势。同时,个别乡镇(场)土地承包方面的纠纷也开始出现上升趋势。为妥善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积极稳步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经市委、政府研究,决定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性

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目前个别乡镇(场)出现的土地承包纠纷,实质上是没有认真贯彻落实好党的农村政策、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的具体表现。对此,各乡镇(场)及相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进一步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任务;是贯彻当前中央关于农业各项惠农政策,是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基础,对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持农业持续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同时,要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

二、正确把握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

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对法律和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坚决按规定执行。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对没有具体法规作为处理依据的土地承包纠纷,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基本精神,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按照民主协商、分类指导的原则,在市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稳妥地处理,妥善化解矛盾。

三、认真做好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清理规范和《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的换、发放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和完善的重要标志。目前,一方面,我市农村许多农户手中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个别村组、农场随意收回农民耕种的土地或擅自调整农户承包地的现象还较严重。另一方面,在二轮土地延包中所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证》版本不一、发放级别不统一,涂改、丢失现象严重。这是造成土地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一是要认真做好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清理规范工作,二是要严格按照x市党办发〔20__〕120号文件精神,将农村机动地面积按村集体经济组织总耕地面积的3.5%预留出来,以解决好新增人口、失地农户的耕地问题。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33号令)中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这也是搞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四、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

迁入市内,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民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解决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五、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

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摞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农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对农户所欠税费,应列明债权债务,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清理乡村债务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六、严格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

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侵犯和剥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做法。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土地的,流转关系无效;侵害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擅自截留、扣缴流转收益的行为应予查处并退还款项。乡村组织应将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归还原承包农户,由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流转。

七、切实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工作的领导

各乡镇(场)党委、政府要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

领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具体工作措施。乡镇(场)党委、政府和村组要切实承担起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责任。农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加大对土地承包纠纷的调处力度。市乡两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要全力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工作,及时消除对立情绪,坚决防止发生。对农民反映强烈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要及时调处解决,不能推诿,不能久拖不决

第2篇:新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关键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法制建设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建议》将现代农村描述为“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农村即“新农村”。笔者认为,新农村建设中最关键、最基本的问题当属农民的土地权益问题。农民与土地休戚相关,农村土地权益关系着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更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由于我国土地存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双重划分,同时还牵涉到国家土地政策、保护农民利益等其他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权益法律制度中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完善农村土地权益法律制度,对三农问题的解决影响深远意义重大,已经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含糊不清

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界定不明,使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而《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只规定了“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这两种所有权主体,对村民小组未加规定。《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只规定了“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两种所有权主体,而取消了原来乡镇集体的主体地位。但是这样导致了原来的由乡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体缺位的问题。从实际情况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现在很少有明确的土地权属确认工作,国土部门也很少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征地时,往往是乡镇政府或县以上政府与投资者具体商量土地的征用问题,决定土地的征用价格等,村、组仅仅是根据上级的决定补办一下手续,村、组没有实际的决定权。

新出台的物权法虽然给出了集体所有权的范围,指出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也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和集体成员的监督权利问题。但是,物权法没有界定集体所有权主体性质,因此无法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与其成员农民间的权利义务,这些妨碍了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有效地参与经济活动,如村民小组的资格认定,村民的资格确认,村委会与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关系认定,等等,仍属于法律上的空白。

二、农民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基本上是建立在家庭联产承包制基础上的制度,即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言,新出台的物权法做出了许多进步的规定,在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上取得了一些积极的进展,但是与此同时物权法也留下了诸多未解的难题。

1.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明确界定为物权中用益物权之一种,把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在了更高的法律地位上,给土地承包经营人更为全面的保护。但也有一些问题没能得到解决: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长可达7O年,但70年后将如何处置。这种担心在于两条,一是年限过后土地被收回,自己所有的权益何以得到保障;二是即便不被收回,是不是还得交一笔不可预知的费用。这些问题农民都没得到回答。

其次,《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界定模糊。《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五条提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这样以来物权法所调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未经登记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模糊的,这将会直接带来权利的规范和使用上的困难。是不科学的,必将造成我国学术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新的混乱[1]。

第三,其他方式承包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无完善法律规范适用

根据《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l1个条文分析,直接规定“其他方式承包”只有1个条文,即《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其他条文主要规范和调整“家庭承包”的。《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人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只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没有涉及其他内容。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标的、主体、客体、内容、期限、设立、变更、流转和消灭等内容闼,而《物权法》对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法律制度内容几乎没有涉及,不利于通过《物权法》法律规范调整“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法律制度内容规定也很少,其内容(法定内容)、期限、变更、消灭等几乎没有规定,其他方式承包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律规范的适用仍属空白。

2.关于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

第3篇:新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国家在农村实施的一项基本制度,农业、农村与农民问题都与这项制度有深刻的联系。农民通过这项制度的实施,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土地,能自主经营并依法处分这种权利,这对促进农业的发展与农村社会的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国家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活动与司法解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进行了越来越详细的规定,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的保护也逐渐完善起来。特别是物权法的实施,终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抑或债权的争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获得了物权的保护方式。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实运行中,现状如何及原因何在?本文将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以及它作为物权的性质与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性的因素方面进行分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或其他承包方式、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其他承包方式,对集体组织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享有的经营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由此可知,对于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有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从成员资格来看,家庭承包方式只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其他承包方式则不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如果具备农业经营能力,特别是拥有一定的技术与资金的人,就有机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从承包经营权取得的程序来看,家庭承包方式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的规定,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民主程序确定的方式获得。其他承包方式则依照该法第44条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从承包方式实施的原则来看,家庭承包方式主要实施以公平为主兼顾效率的原则。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资源主要是那些适宜农业耕种的土地。在现阶段,土地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不仅是生产资料,还是必不可少的生活资料。失去了土地就意味着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物质资料。因此,对于适宜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经营权的分配方式主要采取以公平为主的原则。以其他承包方式主要实施以效率为主兼顾公平的原则。不宜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土地,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发挥的作用是次要的,大多数农民也没有资金和技术对这些土地进行改造,因此,让那些有资金有技术的人参与这些土地的承包,发挥这些土地的最大效益是其他承包方式应当首选的目标。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无论家庭承包方式还是其他承包方式,它们都是通过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按照法律的规定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这种合同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是一种物权还是一种债权,在物权法制定之前,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比如,有的从债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出发,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承包合同也只是一种债权合同。有的从我国当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方面研究,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立法上越来越具有了物权的特征,已经是一种物权,并呼吁在即将制定的物权法中予以规定。然而,随着物权法的制定与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得到了法律的确认。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有利于保持权利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特别是我国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考虑到中国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没有将登记公示作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经程序,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面,登记不再是一个必经的程序,没有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照样是一种物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后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上,承包方可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承包人还可以采取出租、入股方式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流转方式。在保护方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承包方面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同样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收回承包地。国家对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物权的保护方法。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还是债权的判断上,在物权法实施以前,则更多地采用物权制度中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以登记与否来判断它是物权还是债权,以及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对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已依法登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赋予了相应的物权效力。在物权法实施以后,它同样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在流转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保护方面,如果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未进行登记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力性质上被认定为债权。即“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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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性的因素分析

在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上,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区分情况分别对待的方式,从长远看,它并不有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现行户籍管理下的农村人口的变动因素,二是在工业化过程中征地引起的农村土地的变动因素。这两个变动因素对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更值得关注。

首先,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家庭成员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不可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成员因多种原因频繁地迁徙已是一个不争事实。农村人口因求学、打工等各种原因,纷纷走出农村,有些在城市已有了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已经定居城市,而有些由于各种原因在城市与农村之间流动,当城市有相对好的工作机会时就来到城市,当城市工作机会不多时就返回农村。同时,我们还忽略了一个城市走向农村的趋向。即当农村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也会有一部分拥有技术或资金的人想放弃城市户口和生活方式,力求到农村去寻找土地进行创业发展。所有这些农村人口的变动因素都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带来困难。虽然最高院已经建议全国人大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面的立法,但这种立法本身只能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资格问题,而无法阻止因各种原因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频繁变动。新加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原有的成员之间,在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上的矛盾必然会日益显露,由于原有成员在数量上逐渐减少,新增成员数量上逐渐增多,矛盾双方力量对比就会逐渐向新成员之间倾斜,土地作为农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就会成为矛盾最集中的方面。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政策在这种矛盾面前变与不变的抉择,既关系到农村稳定,也关系到农村发展。

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上既不允许抵押也不允许继承,但同时,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而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从农村土地关系的长远来看,这些法律与政策规定会发展出一个矛盾的结果。一方面,农村新增人口需要土地资源;而另一方面,一些农村土地承包户由于人口变化,缺少了从事农业的劳动力,但他们又把持着土地资源,因此,新增人口与这些承包经营户之间必然会形成矛盾,这将会影响到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也会在农村生成一些不可避免的利益冲突。

与上述矛盾同时存在的另一个现象也影响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在流转上受到限制,这些限制在承包经营户人口延续正常,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口变动较小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大的影响,但是当这些承包经营户人口变动较大的时候,这些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处在不稳定的状态下。这种不稳定的状态很有可能影响到这部分土地效益的开发。想利用这部分土地的人会因为这种权利的不稳定状态而失去长期投资的兴趣。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人口的变动的频繁,具有这种不稳定状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会变得越来越多,这可能会发展成为农村土地关系的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方面。

其次,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另一个变动因素是中国工业化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一个现象即征地。国家目前正在积极地制定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新标准。这些努力是想给予失去土地的农民一个相对公平的补偿,化解因征地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矛盾。但这只是因征地产生矛盾的一个方面,矛盾的另一个方面是征地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政策带来的冲击。

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在被征收之时,就意味着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解除。因土地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金归发包人即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分、村民小组)所有,该补偿金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依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按现有成员数量进行分配。这种观点在沿海发达地区实施得较为普遍,也得到了广大村民的认可,很好地解决了村民之间因征地补偿金分配产生的矛盾和冲突。但这种分配方式的实施有一个情况似乎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这就是,这种分配之所以不会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大的冲击的原因在于,这种征收往往是将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的全部土地都征收了,它不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新配置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只须解决将土地征收转化来的利益在现有成员之间一次性分配问题,它或者是分配标准问题或者是成员资格问题,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无关了。

第4篇:新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关键词:新农村建设;承包地;流转

新农村建设目标的实现与承包地流转有着密切地联系,在新农村建设中如何利用好农村的土地资产和资源,以实现建设目标,首先要解决好土地流转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最常见的问题之一,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承包土地流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采取切实有效地措施进行应对。

一、新农村建设中承包土地流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的政策和法律中对农村承包地的流转有着相对明确地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明确指出了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是,土地流转面积不大、比例不高。所存在的问题: 一是农民观念落后,宁可抛荒土地也不愿意流转; 二是农村社会保障没有建立,不能解除农民流转土地后的后顾之忧; 三是土地流转不够规范,没有建立流转有形市场、合同不够规范、确权发证不到位等。在新农村建设中,承包土地流转成为政府主导的流转行为。从农村承包地流转的现状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政府部门强制农户进行承包地流转

在新农村建设刚刚开始的时候,全国各地的土地流转以农民自发为主,但是,流转的面积并不大,比例也不高。但近年来,大部分的农地流转主要是由县乡政府和村委会主导的农村承包地流转。政府和村委会主导的土地流转往往强制农民流转承包地、操纵土地流转价格、截留流转费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必须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及流转的方式。农村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属于集体所有,但农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起着限制集体所有权的作用,集体组织不得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对非法干涉有权对抗。政府和村委会主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政府和村委会主导以至代替权利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违法的,但是在尊重农户意愿的前提下,政府和村委会帮助农户进行土地流转,提高土地流转效益则是合法的,是农民所需要的。

(二)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强行改变土地用途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农业土地,主要是耕地和基本农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设定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上的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只能在特定目的范围内直接支配土地,也就是在农业用地和经营农业的目的范围内支配土地,超越法定目的范围就没有支配权利,其支配不仅是无权支配,而且违反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政府和村委会在主导承包地流转时,往往以经济利益和利润为目的实施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违法行为。

(三)耕地流转非粮化

耕地,特别是作为基本农田的耕地,是国家粮食安全的保证。农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危害国家的粮食安全。但是,在新农村建设中农地流转的非粮化情况严重,所谓的规模经营,大部分变成了比较效益更高的蔬菜、水果、药材等经济作物或者发展旅游、观光农业,粮食种植面积大幅下滑。

二、建议与对策

针对以上几个方面的问题,结合具体工作实践,我们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和对策:

(一)正确定位承包地流转政策

关于新农村建设中的土地流转政策,党的十七届三种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明确的阐述,其基本精神就是要在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前提下,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因此,应当按照中央政策,稳定和完善承包经营,不得贬损家庭承包经营,不要夸大规模经营的好处,有条件的可以适度规模经营,而不得不顾条件地无度推进,要尊重农民的自愿,不得强制。

(二)土地流转过程中要切实保障农民劳动权的实现

如果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通过强制流转将承包地变为私人资本,就剥夺了农民的劳动条件,使农民丧失了劳动权。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中央政策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首先要解决转出土地的这部分农民的就业问题。农民承包地的意义并不仅仅是每亩多少租金,而是它是生活安定的基础和保障。在农民自愿流转的情况下,农民就业和生活保障应当没有问题,否则,农民不会流转土地。但在政府和村委会主导的承包地流转中,土地被转出后农民就往往失地失业。因此,要坚决制止政府和村委会主导的强制流转。

(三)应当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

违法强制流转农民承包地、强占土地的行为,是对农民财产的严重侵害,应当通过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予以追究。对政府违法流转土地应当建立严格的问责机制,由上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和土地督察、行政监察部门严格地联合问责,追究其行政责任,具有问责权的任何一个部门都应当有首问职责,问责滞后与失职的应当追究各个问责部门的责任。

第5篇:新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论文摘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决策作出后,近几年来,各地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在我国新农村建设中也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特别是法制建设的领域内有关农民切身利益的土地法律制度问题,还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这些问题的存在应引起足够重视,否则会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产生相当的阻碍作用。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建议》将现代农村描述为“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农村即“新农村”。笔者认为,新农村建设中最关键、最基本的问题当属农民的土地权益问题。农民与土地休戚相关,农村土地权益关系着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更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由于我国土地存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双重划分,同时还牵涉到国家土地政策、保护农民利益等其他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权益法律制度中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完善农村土地权益法律制度,对三农问题的解决影响深远意义重大,已经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含糊不清

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界定不明,使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而《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只规定了“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这两种所有权主体,对村民小组未加规定。《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只规定了“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两种所有权主体,而取消了原来乡镇集体的主体地位。但是这样导致了原来的由乡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体缺位的问题。从实际情况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现在很少有明确的土地权属确认工作,国土部门也很少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征地时,往往是乡镇政府或县以上政府与投资者具体商量土地的征用问题,决定土地的征用价格等,村、组仅仅是根据上级的决定补办一下手续,村、组没有实际的决定权。

新出台的物权法虽然给出了集体所有权的范围,指出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也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和集体成员的监督权利问题。但是,物权法没有界定集体所有权主体性质,因此无法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与其成员农民间的权利义务,这些妨碍了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有效地参与经济活动,如村民小组的资格认定,村民的资格确认,村委会与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关系认定,等等,仍属于法律上的空白。

二、农民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基本上是建立在家庭联产承包制基础上的制度,即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言,新出台的物权法做出了许多进步的规定,在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上取得了一些积极的进展,但是与此同时物权法也留下了诸多未解的难题。

1.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明确界定为物权中用益物权之一种,把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在了更高的法律地位上,给土地承包经营人更为全面的保护。但也有一些问题没能得到解决: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长可达7O年,但70年后将如何处置。这种担心在于两条,一是年限过后土地被收回,自己所有的权益何以得到保障;二是即便不被收回,是不是还得交一笔不可预知的费用。这些问题农民都没得到回答。

其次,《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界定模糊。《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五条提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这样以来物权法所调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未经登记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模糊的,这将会直接带来权利的规范和使用上的困难。是不科学的,必将造成我国学术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新的混乱[1]。

第三,其他方式承包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无完善法律规范适用

根据《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l1个条文分析,直接规定“其他方式承包”只有1个条文,即《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其他条文主要规范和调整“家庭承包”的。《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人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只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没有涉及其他内容。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标的、主体、客体、内容、期限、设立、变更、流转和消灭等内容闼,而《物权法》对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法律制度内容几乎没有涉及,不利于通过《物权法》法律规范调整“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法律制度内容规定也很少,其内容(法定内容)、期限、变更、消灭等几乎没有规定,其他方式承包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律规范的适用仍属空白。

2.关于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时,《物权法》对征收补偿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但这些规定可也存在问题。首先,“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从而在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国家机关以“公共利益需要”作为不当征地的最好理由,把公共利益的外延到所有经济建设,把所有市场主体的商业投资亦视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从而频繁使用征收手段。事实上,土地被征收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被征之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正是由于农村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导致农民失去土地的随意性过大,出现农民本不应该失去土地却失去土地的情形;也导致土地征收中出现不规范的情形增多,进而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土地补偿没有统一的法定标准,极不合理。土地补偿受区域经济发展、基础设施等因素影响极大,而征地补偿范围没有涵盖对土地上的他项权利的补偿,有的政府部门滥用自由裁决权,以较低的补偿费用获得土地后再以较高的使用权出让金投入市场,从中赚取差价利润,而失地农民既不能从土地增值中获利,征地所得的补偿费用又不能解决其长远生计、官民矛盾极易爆发。当然这可能不是物权法所能解决的问题,这正说明这一法律问题重要性。

再次,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这个“集体”在法律却没有明确,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政府)都可以是这个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多极性和不确定性,导致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造成了人人所有却人人皆无权的尴尬场面。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后,集体经济组织已基本解散,而当初分地时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并不健全,一旦面临补偿,三个主体为利益所驱都来与民争利。

第四,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目前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劳动安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还规定了预留地和土地使用权入股补偿的方式。但由于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极大变化,在实践中有的政府和企业只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对农民今后的生计考虑不周。部分农民失地后大量涌人城市,由于缺乏劳动技能和专业知识,也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若遇生病、上学等花光仅有的补偿金后,根本无法在城市激烈的竞争环境中生存下去,极易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五,补偿法律程序不完善、欠缺司法救济。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后公告农民征求意见,但实践中对公告期间农民反映的问题和意见,制定者有的象征性地听取并略作修改,有的听之任之,极大地限制了农民对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的参与权。而纠纷发生后,法院往往也以征地补偿案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立案,造成被征收人利益的严重损害,久之极易造成农民对司法、行政等国家公权力的不信任。

3.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问题。

第6篇:新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摘要:把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离,实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并行,实现“三权分置”,这是我国农村的重大创新改革。在第一次承包经营改革中,承包权的文书格式粗放,档案管理工作处于萌芽,承包档案留存极少。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村镇档案工作走上了正常轨道,承包文书规范,档案管理服务到位,村、镇和市档案馆均存有二轮承包的详细档案,现在面临“三权分置”的新一轮改革,流程、文本和工作要求更复杂,档案管理也需全面变革,本文就档案管理如何变革以适应和服务“三权分置”工作作了探讨。

关键词:确权登记 档案管理 健全制度

中国是一个以农耕文化为傲的国家,土地始终是历代政府、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关注的焦点和中心。而对于农民来说,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利益所在。稳定持续的土地承包关系,是发展农业、建设新农村的根本保障。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工作,将维护农民的利益放在国家战略的高度考虑。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决定,要求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提出: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是实现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保证,要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真正让农民吃上“定心丸”。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从直观上讲,就是将农村集体(村、社)与农民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固定下来,由农户申请、由政府进行登记发证的全过程。这既是明确承包地归属、定纷止争的过程,又是梳理和化解矛盾、调处纠纷的过程,更是健全土地承包制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其成果将为当前和未来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调处土地纠纷、完善补贴政策、进行征地补偿和抵押担保提供重要依据,更能为中国未来规模化、集约化的现代化农业和城乡一体化奠定基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改革,实际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在农村、农业、农民这三者之间寻找到平衡点与突破口。改革开放以来共经历了三次农村土地经营改革:第一轮1984年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分离以期搞活农村;1998年的二轮承包实行的是量化c登记方式,后续以土地换社保,征(使)用土地补偿安置,给予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目前实行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 是对二轮承包的重新梳理、完善和确认,而不是重新分田,这项工作将更进一步明确土地权属,明确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完善农村土地经营制度。农村土地经营方式如何实行,必须有方略来指引,“三权分置”正是我国农村方略的核心。“三权分置”思想是指形成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明确农民在土地上拥有的承包经营权,才能将农民的权利推向市场,从而通过流转、转让、互换、继承、退出等权能的行使而保障农民利益。然而,要使这些权利能够明确而且顺利使用,那必须有完善的档案资料为基础。

承包地确权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起到了为整个确权登记工作保驾护航的作用,不仅是全部承包地确权活动的成果,而且是中国农业农村深化改革的历史见证。

随着法律对于档案管理的要求变高,文书材料的日益细化,转让、互换、继承等多形式的土地承包形式,农村档案管理变得日益重要,土地承包对档案工作的依赖性也越来越强。农地管理需要管理制度体系,档案管理是其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所以必须制定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的农村土地权属确认、登记、管理体系,而其中的重点就是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以及以后的流转,需要档案管理进行固化成果,信息传承和快速利用,要求我们档案管理准确高效。所以,我们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一、熟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流程

开展档案管理工作的前提是熟悉相关行业职能分工、管理知识和工作内容,必须了解和熟悉土地确权工作的流程。碧溪新区档案管理人员认真结合档案工作实际,按照省政府土地确权相关政策和区域土地确权工作的具体要求,学习掌握《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具体要求,深入了解本区域土地确权工作文件材料的收集流程,规范进行材料收集,避免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文件收集和管理中的疏漏而造成重要文件材料缺失,确保档案管理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流程如下:

按照我们新区这次确权的工作情况,分以下几步:第一、前期准备,产生的资料为前期动员村组会议记录、宣传动员记录、工作方案、工作队伍人员名单等。第二、权属调查,产生的资料为承包方调查草表、地块调查草表、户主表草表、村民小组承包田草图以及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就相关确权方式的会议资料等,上述资料由村委会负责制作、检查,并归档。第三、测绘单位的外业测绘和内页工作,产生的资料为最终上传入库的村民小组确权数据表格,经和村委会核对之后,由测绘人员导入确权系统。第四、由村委会负责打印出需要农户最终签字确认的正表,包括承包方调查表、承包经营权申请书、承包合同、权证书、归户表、地块示意图、地块调查表、户主变更申请表等,待农户签字认可之后,村委会负责公示和最终发证并记录。第五、资料整理、汇总、归档及验收。

二、 高度重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工作

承包地确权档案涉及诸多农民的利益,管好这些档案是一项庞大的民生工程。2015年初,农业部下发了苏农经[2015] 2号文件《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实施办法》,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管理各项行业标准。碧溪新区档案管理部门本着做好档案管理、服务民生事业的态度,认真抓好本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项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和帮助下级单位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档案管理。主动跟踪确权登记工作进展,及时对确权登记档案管理进行指导,确保确权登记档案齐全完整和管理规范。

同时从思想上充分认识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研究领会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精神和《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实施办法》,将建档工作纳入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重要内容和业务流程,坚持档案工作与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同步进行,相互融合。同时健全制度,落实责任,强化措施,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安全,为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 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工作

在熟悉了解透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管理制度以后,我们应该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的完善这一制度,来适应农村发展带来的各种变化:

一是坚持集中保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是全宗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由档案形成单位集中保存,科学管理,不得分散。碧溪新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了档案管理设施设备,改善了档案保管条件。对于尚未移交进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确保有专人管理、有专柜存放、有合适的保管场所,并采取了规范的风险防范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存放。

二是档案科学分类。根据市、镇、村三级颁证文件材料目录的差别,分为综合管理类、确权登记类、纠纷调处类与特殊载体类。由市委农办、农经管理部门、村级负责收集,年底归入档案馆。以市级为例,成立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领导小组文件;重要问题请示与上级批复、重要业务问题往来文件;承包地确权工作的重要报告、总结、统计报表;上级下发的有关承包地确权的政策文件等,都应归入档案管理。

三是注重档案质量。严把档案文件材料形成关,凡需要归档的承包地确权文件材料确保真实有效,做到字迹工整、数字准确、图样清晰、手续完备。碧溪新区档案馆归档文件材料的印制书写材料、纸张和装订材料等严格遵照档案保管的要求:保证文件齐全完整,书写内容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表印制清晰,对破损的文件材料予以修复,字迹模糊的文件材料予以复制。照片、声像及其他非纸质材料单独整理编目,配有文字说明,标明时间、地点、人物和事由,并与纸质材料建立对应关系。录音、录像材料保证载体的安全可靠性,电子文件和利用信息系统采集、贮存的数据以及航空航天遥感影像使用不可擦写光盘等可靠保存方式。

四是规范档案整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档案作为立档单位全宗内一种专业档案进行整理。文书(综合)类文件材料,按年度整理归档;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纠纷调解仲裁案卷、确权和登记档案材料,按照合同、调解仲裁申请标的和权利人分别整理保管,在相关工作完成后及时归档;权属发生变化时,及时补充变更材料和原始记录。承包地确权纸质档案整理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Y9705-2008)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标准要求;电子文件生成的软硬件环境及参数须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素编码规则》、《农村土地参数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库规范》及相关电子档案管理的要求,确权登记类档案在承包地确权规则结束后三个月完成整理立卷归档工作,整理归档后,编制档案检索目录。

五是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碧溪新区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推进承包地确权档案的数字化和信息化建设,加强承包地确权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的规范化整理。重点做好土地确权档案的信息化工作,一是在工作的开始阶段就重视电子文件的收集;二是采取各种措施确保确权颁证电子文档的规范、准确、有效;三是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在纸质原始材料归档整理的同时进行数字化、信息化管理;四是积极开展电子档案信息的利用。新区档案馆计划开展承包地确权纸质档案的数字化扫描工作,建立承包地确权档案的全文数据库和电子查询系统,提高承包地_权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水平。管理部门加大经费投入,配备相关设备,为加快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确权档案信息化建设提供良好的支撑。

第7篇:新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一、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之初,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分设,所有权归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农户,极大地调动了亿万农民积极性,有效解决了温饱问题,农村改革取得重大成果。现阶段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顺应农民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意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以下简称“三权”)分置并行,着力推进农业现代化,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三权分置”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自我完善,符合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规律,展现了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持久活力,有利于明晰土地产权关系,更好地维护农民集体、承包农户、经营主体的权益;有利于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推动现代农业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三权分置”的重要意义,妥善处理“三权”的相互关系,正确运用“三权分置”理论指导改革实践,不断探索和丰富“三权分置”的具体实现形式。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围绕正确处理农民和土地关系这一改革主线,科学界定“三权”内涵、权利边界及相互关系,逐步建立规范高效的“三权”运行机制,不断健全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培育新型经营主体,促进适度规模经营发展,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坚实保障。

(二)基本原则

――尊重农民意愿。坚持农民主体地位,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把选择权交给农民,发挥其主动性和创造性,加强示范引导,不搞强迫命令、不搞一刀切。

――守住政策底线。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坚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能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改垮了,不能把耕地改少了,不能把粮食生产能力改弱了,不能把农民利益损害了。

――坚持循序渐进。充分认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长期性和复杂性,保持足够历史耐心,审慎稳妥推进改革,由点及面开展,不操之过急,逐步将实践经验上升为制度安排。

――坚持因地制宜。充分考虑各地资源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差异,鼓励进行符合实际的实践探索和制度创新,总结形成适合不同地区的“三权分置”具体路径和办法。

三、逐步形成“三权分置”格局

完善“三权分置”办法,不断探索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充分发挥“三权”的各自功能和整体效用,形成层次分明、结构合理、平等保护的格局。

(一)始终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根本地位。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根本,必须得到充分体现和保障,不能虚置。土地集体所有权人对集体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民集体是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在完善“三权分置”办法过程中,要充分维护农民集体对承包地发包、调整、监督、收回等各项权能,发挥土地集体所有的优势和作用。农民集体有权依法发包集体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有权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形依法调整承包地;有权对承包农户和经营主体使用承包地进行监督,并采取措施防止和纠正长期抛荒、毁损土地、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等行为。承包农户转让土地承包权的,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并经农民集体同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须向农民集体书面备案。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有权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提出意见并依法获得补偿。通过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事机制,切实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确保农民集体有效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防止少数人私相授受、谋取私利。

(二)严格保护农户承包权。农户享有土地承包权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要稳定现有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土地承包权人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村集体土地由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家庭承包,不论经营权如何流转,集体土地承包权都属于农民家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取代农民家庭的土地承包地位,都不能非法剥夺和限制农户的土地承包权。在完善“三权分置”办法过程中,要充分维护承包农户使用、流转、抵押、退出承包地等各项权能。承包农户有权占有、使用承包地,依法依规建设必要的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并获得收益;有权通过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地并获得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限制其流转土地;有权依法依规就承包土地经营权设定抵押、自愿有偿退出承包地,具备条件的可以因保护承包地获得相关补贴。承包土地被征收的,承包农户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符合条件的有权获得社会保障费用等。不得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三)加快放活土地经营权。赋予经营主体更有保障的土地经营权,是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关键。土地经营权人对流转土地依法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占有、耕作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在依法保护集体所有权和农户承包权的前提下,平等保护经营主体依流转合同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保障其有稳定的经营预期。在完善“三权分置”办法过程中,要依法维护经营主体从事农业生产所需的各项权利,使土地资源得到更有效合理的利用。经营主体有权使用流转土地自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获得相应收益,经承包农户同意,可依法依规改良土壤、提升地力,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依照流转合同约定获得合理补偿;有权在流转合同到期后按照同等条件优先续租承包土地。经营主体再流转土地经营权或依法依规设定抵押,须经承包农户或其委托人书面同意,并向农民集体书面备案。流转土地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按照流转合同约定确定其归属。承包农户流转出土地经营权的,不应妨碍经营主体行使合法权利。加强对土地经营权的保护,引导土地经营权流向种田能手和新型经营主体。支持新型经营主体提升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依法依规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鼓励采用土地股份合作、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等多种经营方式,探索更多放活土地经营权的有效途径。

(四)逐步完善“三权”关系。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土地承包权的前提,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所有的具体实现形式,在土地流转中,农户承包经营权派生出土地经营权。支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农民集体依法依规行使集体所有权、监督承包农户和经营主体规范利用土地等的具体方式。鼓励在理论上深入研究农民集体和承包农户在承包土地上、承包农户和经营主体在土地流转中的权利边界及相互权利关系等问题。通过实践探索和理论创新,逐步完善“三权”关系,为实施“三权分置”提供有力支撑。

四、确保“三权分置”有序实施

完善“三权分置”办法涉及多方权益,是一个渐进过程和系统性工程,要坚持统筹谋划、稳步推进,确保“三权分置”有序实施。

(一)扎实做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确认“三权”权利主体,明确权利归属,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才能确保“三权分置”得以确立和稳步实施。要坚持和完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基本完成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及时提供确权登记成果,切实保护好农民的集体土地权益。加快推进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形成承包合同网签管理系统,健全承包合同取得权利、登记记载权利、证书证明权利的确权登记制度。提倡通过流转合同鉴证、交易鉴证等多种方式对土地经营权予以确认,促进土地经营权功能更好实现。

(二)建立健全土地流转规范管理制度。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因地制宜加强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设,逐步实现涉农县(市、区、旗)全覆盖。健全市场运行规范,提高服务水平,为流转双方提供信息、产权交易、法律咨询、权益评估、抵押融资等服务。加强流转合同管理,引导流转双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完善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严格准入门槛,确保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更好地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相适应。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完善基层农村土地承包调解机制,妥善化解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效维护各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新型经营主体政策扶持体系。完善新型经营主体财政、信贷保险、用地、项目扶持等政策。积极创建示范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农业示范服务组织,加快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引导新型经营主体与承包农户建立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带动普通农户分享农业规模经营收益。支持新型经营主体相互融合,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联合与合作,依法组建行业组织或联盟。依托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健全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制度。

(四)完善“三权分置”法律法规。积极开展土地承包权有偿退出、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土地经营权入股农业产业化经营等试点,总结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做法和经验,在此基础上完善法律制度。加快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修订完善工作。认真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发展等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抵押贷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权退出等方面的具体办法。

第8篇:新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统分结合;经营管理;土地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2)26-0035-02

1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现状

《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颁布10周年了,10年的时间里,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农村承包管理工作经过了几个阶段的发展,并取得非常好的成绩。在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就明确指出要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验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础。我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前些年,我国的农村税费改革不断深入,农民的农业税和统筹提留款得到减免,在此基础上更是得到了政府的农业补贴。全国人民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共同努力,促进了农业的发展,为我国农村事业的繁荣和农民增收提供了完善的制度保障。近段时间以来,统分的双层经营体制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农民在市场中的地位变得十分脆弱,原有的农村服务体系脱离了市场,难以适应现阶段市场的发展。虽然说我国现在已经基本解决了温饱问题,但是靠土地承包致富的难度却很大。部分农村的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并产生了很多纠纷,这些矛盾和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村甚至我国经济的发展,值得关注。

2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随着政府颁布了1号文件等一系列惠农政策,很多外出务工人员纷纷返乡。特别是税费改革后,不少外出打工的农民回乡种地的意愿强烈,人地矛盾突出。第二,在土地承包的管理工作中,存在工作行为不规范的现象,以公谋私,越权承包土地。特别是对还没有到承包合同期限土地的收回或者另外发包,引发了一系列的土地纠纷。解决纠纷需要了解产生纠纷的原因,通过现象分析本质。自《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以来,部分村镇在办理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的时候,由于存在各种利益关系,工作中存在很多不规范的现象,如流转协议以口头形式为主、擅自将土地发包等,从而导致了很多土地纠纷的发生。

另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因是不少农民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所在村领导班子的法制观念也比较的落后,未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职责。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部分农民的法律意识相比以前得到增强,懂得了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性。但也有很多农村领导成员,不愿面对新的形势,在出现新的土地纠纷时,依旧沿用老一辈的经验去解决。与此同时,村领导集体由于观念落后,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土地发包,有意或无意侵犯了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导致了土地纠纷的产生。

3 产生土地承包问题的原因

(1)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赶时间、赶进度、工作不扎实,其至走了过场。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关于土地的程序规定,集体进行发包时,应该召开村民会议民主讨论确定土地承包方案。但有些地方当时不够尊重农民的知情权和决策权,没有制定承包方案,上级发个文件就说土地承包期延长了30年,而农民群众并不知道土地承包期是如何延长的。好多地方不管当时土地承包的情况合理不合理,按当时承包的地块再签订30年合同,名义上是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实际上是等于未认真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随着国家各种惠农政策的出台,农民对土地进一步关注,当时发包的基础工作不扎实、不到位、必然导致矛盾的纠纷增多。

(2)有些地方的领导干部不认真学习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政策或政策观念差,急功近利。急于出“政绩”,置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于不顾。强调自己的主导产业,以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招商引资、规模经营等名义,提出一些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要求,支持村组干部以发展经济为由收回调整承包地、扩大预留机动地、强迫流转土地或命令农民种植某种作物。当然不排除有些产业的确是科学的、对路的,但即使对路的产业也应该是引导农民去干,而不应该违法强迫或逼着农民去干。

(3)有些方面的政策规定不明确或操作性差,基层工作者无所适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但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往往产生争议。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方面的规定不明确,一些地方征地补偿款分配上矛盾也比较突出。还有些自然灾害、征占土地、人地矛盾突出等情况引起的调整土地应该如何操作,学生外出上学承包地如何规定等,都缺少具体规定。

(4)有些党委、政府和主管部门管理土地承包工作缺少责任心。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关系到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落实,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而有些地方的领导同志对这项工作不够重视,对于当地工作与法律政策的差距,不能正视,得过且过,也不采取积极的态度去解决。对于出现的土地承包纠纷,缺少处理的责任心和主动性,行政上不作为,造成农民越级上访。还有一些地方管理职责不落实,在党委农村工作部门和政府农业部门之间扯皮,使这项重要工作挂了“空挡”,管理缺位。

(5)农民法治意识的增强与村领导班子法制观念相对滞后,不依法进行土地发包之间的矛盾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又一重要因素。随着我国综合实力的不断加强,我国正日益建设成为更文明、法制的社会。在社会发展中,农民面对日益开放文明的社会,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例,面对新闻媒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潜移默化中他们法治意识得到了不断强化,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他们的首选。当遇到纠纷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不再姑息、躲避、忍让,而是大胆地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对而言,农村集体组织的领导成员,则未能顺应时代潮流。他们大多用老经验、老办法来解决各类矛盾,不能将自己的思想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观察分析问题,更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学法用法,不能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他们不及时更新自己的观念,仍用老经验来办事。同样的情况及问题,随着农民法治意识的增强,再用老一套办法来行事是不能取得好效果的。透过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分析,正是由于村领导未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转变自己的思想观念和作风,未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土地发包,并且还存在任意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导致土地纠纷的发生。

4 解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具体解决对策以江苏大丰市的农村为例。江苏大丰市农村土地资源丰富,既有农村耕地,也有沿海滩涂湿地,广阔的淤泥质超滩,物种资源丰富。农村土地流转要遵循公开、公平以及平等的原则进行。除此之外,还有三点要求,第一,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不能买卖。第二,农业土地有特定的用途,不能为发展经济以改变农村土地为代价。第三,在遵循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不能损害承包农户的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

当地政府根据自身农村土地的特点,制定了几点举措:第一,加强宣传,组织村领导集体深入学习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深入学习,提高村领导集体的法律意识,在工作依法履行职责,增强领导依法行政和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的自觉性。另外,通过宣传和学习,也有利于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第二,制订新的城乡规划。对于现阶段出现的人地矛盾,以及出于对沿海滩涂湿地的保护,当地政府指导各城乡对重点区域进行了重新编制,对农村土地进行适当的扩充,并对农民居住点进行相应的规划,缓解人地矛盾。并在规划完成后,完成了全面的规划评审工作。

第三,务必依法加强土地承包管理。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最重要的工作原则就是依法履行职责。首先,相关部门要加强立法工作,健全完善当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的制度,要确保资料和档案能够长期保存。其次,加强对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土地承包流转的管理,从而形成规范的工作流程,使土地承包管理工作进一步制度化,避免因工作程序问题产生土地纠纷。

5 结 论

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要求相关领导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稳定好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切实保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各级领导部门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办法》,建立起明确的责任制度。保障好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利,解决因土地承包而引起的纠纷,不仅有利于促进农业的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稳定,更是我国建设和谐社会工作的重要工作之一。

参考文献:

[1]王音,陈军勇.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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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彭美玉.农村土地制度的多样性选择[J].财经科学,2006(1).

[5]党国英.当前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4).

第9篇:新农村土地承包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 科学引导 经营权流转 物权法

2014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提出了“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的改革新举措。“三权分置”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又一次重大制度创新、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但同时,“三权分置”并未化解所有矛盾,正如《意见》中所提到的那样,要“抓紧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确保该权利在实际运行中有法可依。在现行法制缺位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修法来赋予其正当性。

一、“三权分置”改革的重要意义

(一)这是发展现代农业的迫切需要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加快农业现代化,实现同步“四个现代化”。多年来,一方面,年复一年的粮食增产,农业现代化水平显著提高;但另一方面,农业面临着许多新老挑战,农业依然是短腿和弱项。因此,必须通过引导土地有序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制度和农业管理系统,为建设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农业创造调条件。

(二)这是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迫切需要

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就是要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坚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根据《意见》精神,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流转的是承包农户的经营权,有利于农业生产力的进一步解放和发展,为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创造了条件。

(三)这是保障农民权益、保持农村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农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农民主要关心“三块地”,就是承包地、宅基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为此,《意见》特别强调,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尊重农民的流转主体地位,坚决防止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禁止在土地流转中搞强迫命令。

二、现行法律制约三权分置

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 号)。由于法律存在滞后性,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当前新形势下三权分置、放活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深化改革方向不一致,主要体现在:一是未将经营权与承包权分置。《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中,均使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表述,将其列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二是限制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出于保护耕地、防止耕地非农化用途的目的,法律对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抵押进行了严格限制,除法律特别规定可抵押的一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外,一概禁止以土地经营权抵押。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可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土地的取得方式为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二是土地的类型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经发包方同意后,该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可抵押。

三、发展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的制度构想

(一)立法层面确立三权分置格局

实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一是要维护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二是要保障好土地承包权,三是放活土地经营权。为做好这三项重点工作,须在立法层面有所突破,以法律形式规定三权分置。

1.修订《物权法》。按照“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应由法律规定。因此,在顶层设计上建议首先修订我国的基本物权法律《物权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这三项权利的不同内容。

2. 按《物权法》精神建立起完备法律体系。《物权法》确立三权分置基本格局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也应做相应修订,并根据三权分置具体需求制定相关政策法规,建立起符合当前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方向的法律制度体系。

(二)赋予土地经营权以融资权能

土地经营权区别于其他两项土地权利,应充分实现其融资功能。一是确定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合法性。二是规定以土地经营权抵押时不得损害土地承包权人的利益。三是积极研究土地经营权保障债权实现的适当途径。因此,亟待明确土地经营权抵押保障债权实现的合法途径,通过流转土地经营权等方式实现抵押权。

(三)推进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

土地经营权流转保证贷款的实践表明,推进土地经营权流转,不仅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必然趋势,也是发展土地经营权融资的迫切需求。在土地经营权流转规则设计方面,一是坚守土地流转的底线。强调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原则不变,经营权人依法、自愿、有偿进行流转,并确保流转土地最终用于农业生产。二是鼓励创新土地流转形式。三是加强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和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市场,形成完整、透明、公开的土地流转服务体系,保障土地经营权的合法流转和价值实现。

四、结语

农地所有权、农地承包权和农地经营权的三权分离改革,是目前大环境下对三农问题作出的进一步探索,但是就像众多学者提出的一样,它的法学制度建构观念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农地三权分离更多是指经济学上的产权分离,而不是法学中的权利分离。中央农村政策的制定,应当让更多法学家参与,更多采取法言法语,不能脱离法律框架创造所谓新颖的权利类型。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变革的观念应是坚持法治原则的底线思维,坚持以整体性思考为工具。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农村土地经营权能落到实处,真正为农民带来福利,为国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带来动力。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EB/OL].http:///xinwen/ 2014-11-20/2015-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