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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保护具体措施精选(九篇)

海洋保护具体措施

第1篇:海洋保护具体措施范文

关键词:环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环境影响评价

渤海跨海通道工程自1992年提出,不管是对周围的经济影响还是对环境保护的工作都引起了大家的关注。《渤海海峡跨海通道研究》课题组通过对“轮船运输”、“火车轮渡”、“海底隧道”、“海面高架桥”、“南桥北遂(桥遂结合)”、“伏贴式隧道和隧道桥”等多种方案的利弊优劣进行综合比较后认为,在渤海海峡可分别于近期和中长期开辟两条跨海通道:一是于近期在烟台和大连之间以火车轮渡的形式建成海峡东通道;二是于中长期采用伏贴式隧道和隧道桥方案修建大流量的渤海海峡西通道。渤海海峡跨海通道工程由于其战略位置的重要性和所处生态环境的脆弱性,使得在动工之前进行预防性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变得尤为重要。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问题

20世纪70年代,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被引入中国,1998年出台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3年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对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2006年出台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2007年修订后的《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则分别对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具体的规定。2009年出台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所有的规划都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机关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条例》规定以海岸线为界,主体工程主于海岸线向陆一侧为海岸工程,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由向海一侧的为海洋工程,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于渤海跨海通道工程包含海底隧道和陆上的引出及公路、铁路部分。工程全长134公里,其中海底隧道部分58公里,陆地上的长度所占比例大一些。而工程建设主要目的是为连接两地的海上交通,海上的部分工程量大,投资大,影响也更大。所以工程主体应当是海洋工程。但是由于其的引出公路、铁路深入陆地,对陆地也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所以陆地上的部分也应当进行详细的评价。很显然,由于管理的侧重点不同,陆地上部分的评价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来进行审批,而海上部分则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来进行核准。为了避免重复评价、浪费资源的情况发生,需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密切合作,联合审批。

2、渤海跨海通道工程建设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城乡发展规划

海洋功能区划是根据海域的地理位置、自然资源状况、自然环境条件和社会需求等因素而划分的不同的海洋功能类型区,用来指导、约束海洋开发利用实践活动,保证海上开发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同时,海洋功能区划又是海洋管理的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这就要求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纳入到相应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制定城乡规划要按照现代化建设的总体要求,立足当前,面向未来,统筹兼顾,综合布局。要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进行现代化建设与保护历史遗产等一系列关系。渤海跨海通道工程影响巨大,应当列入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同时由于其与土地利用、海域利用、港口建设等都密切相关,所以也应当将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纳入到相关的专项规划中。同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对相应的规划也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

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由于其影响巨大,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资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编制。应当以跨海通道工程对渤海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和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

4、跨区域跨部门合作

由于渤海跨海工程也是一个跨行政区的重大项目,其影响包括渔业、航运、环境、军事等多个方面,所以在审批以前也要征求相关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型和内容

1、环境影响评价类型的确定

预计根据“伏贴式隧道和隧道桥”方案建设的工程主要包括:岸边斜坡引导区段、陆地(岛上)道区段、水下基岩暗挖区段、海底伏贴式隧道、水中隧道桥等多个区段。为保持工程的完整性及对环境的综合评价,不仅要对各个区段的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且要在此基础上对整体工程规划进行累积环境影响评价,即通过进行长期、全方位的环境监测,对工程建设前、建设中和运行后可能预见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提出环境措施。

另一方面,渤海跨海通道在建成后,必将带动周围海域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以及通道两岸的陆地开发活动。不能单纯将其作为单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这些潜在开发活动的累积环境影响进行系统、全面、综合的评价本身就属于战略环境评价的范畴。战略环境评价在本质上是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前瞻性预测,通过考虑多个建设项目的累积环境影响和各种影响因素之间的协同效应,将环境、社会和经济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系统的综合评价,并在高层次决策之前提供广泛的可选方案和环境措施。

但以上两类环境影响评价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规定,可以依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内容对其进行评价。

2、 环境影响评价内容

综合《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包括:(1)工程概况;(2)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3)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4)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5)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6)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7)工程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8)公众参与情况;(9)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渤海海峡跨海通道的建设和运营首先会对工程用海区所在的庙岛群岛海域、烟台—威海海域和辽东半岛东西部海域产生直接影响,包括加强港口航运能力、调整养殖结构和布局、调整主要功能区格局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等。所以就需要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调查监测分析工程选址地及其周围的海洋功能区的自然和经济开况,根据不同海洋功能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环境保护措施,并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一项重要内容记录在案。

三、建议渤海海峡跨海通道工程建设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中规定了“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这一规定与“三同时”制度相呼应,都是具有预防性的有力措施。由于渤海跨海通道工程施工的利益重大性和海洋生态系统改变的不可逆性,使得在建设施工之前应提供环境保护措施方案并对方案中渤海海域的生态环境影响和经济社会影响进行详细的论证,编入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1、提供选择方案。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提供备选方案,这就使得审批机关和公众无法就工程的优劣、对环境影响的大小程度、方案的可执行性以及是否存在比拟议工程更好的方案进行比较、选择。但是我国在建设跨海隧道的实践中已经有所应用,如青岛胶州湾海底隧道的隧道线位上就提出了3中选择方案进行了论证并经专家、公众的研究和选择。

2、污染防治措施

(1)统一收集,科学处理,统一排放。“三废”(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是贯穿于跨海通道工程建设、使用的全过程的。对于污染物排放应结合其他海洋环境管理的制度进行综合整治。如重点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收费等制度,这些制度在很大程度只是控制污染的排放。另一方面,应通过对各个阶段产生的废物进行统一收集,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统一处理,待水质符合排放标准后通过科学设置的排污口进行统一排放。

(2)严格把控建筑材料符合环境标准。在施工建设前对建筑材料的选用严格按照环境标准。若大量建筑材料(如碎石、砼、粘和土钢筋等材料)的重金属、营养盐等污染物含量超标,应尽量避免长期暴露在海洋腐蚀环境下发生污染物溶出,影响海洋水质。

(3)定期监测工程体的腐蚀、受损、老化情况。由于海洋环境的复杂多变和海水环境物质的复杂性,使得就算出现环境污染情况也不可能在第一时间显现出来。进行定期监测工程体材料的完整度和老化、腐蚀、受损等情况,为进一步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提供依据,防止突发事故造成的重大危害。

2、生态修复措施

对海洋保护区加强管理。渤海地区现有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24处,分布在渤海海峡附近的有长岛国家自然保护区、庙岛群岛海豹省级自然保护区、烟台沿海防护林省级自然保护区等。对海洋自然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和生态涵养相结合的管理政策,一般禁止开展海洋开发活动。对于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的建设应在必要地方设立海洋环境监测站,严格详细监测海域的生态环境情况和自然保护区的状况,适度调整方案,保证海洋保护区的完整性。

3、施工期的管理措施

在施工方案设计论证阶段,就应该将工程施工期的建设和防治环境破坏作为论证的重点。制定具体的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管理细则。如,规划出具体的建筑材料堆放及施工人员生活的区域,并进行严格管理。设计合理的污水排放口,并在不需要时及时进行拆除。严格把控建筑材料的质量问题等。

4、强化环保意识,加强环保宣传

施工过程中应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海洋环境监测,对出现的新环境问题及时制定方案进行处理。日常施工中可以采用在驻地和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树立各类环保宣传标语、宣传牌、警示牌,形成浓郁的环保氛围。

四、重大修改情况及环境影响后评价

审批单位在跨海通道工程的建设、运行过程中定时进行跟踪检查,若发现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应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建设单位自己发现的应主动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若在跨海通道工程还未进入建设阶段就发现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点改变,应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洋工程海洋环境影响后评价制度的目的是通过评价建成后的海洋工程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前期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中的预测、评估结果进行对此,以验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合理性;检验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环境保护措施是否落实到位;为以后新的建设项目提供经验,为进一步加强海洋环境管理提出建议,实现我国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战略。

五、结语

渤海海峡跨海通道建设是一项高技术、高投入的重大战略性工程,工程建设具有重大的经济、军事和政治意义,但是也必将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制度,对环境保护起了巨大的作用。笔者在详细分析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施程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不仅为即将建设的渤海海峡跨海通道工程的前期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进行指导和规范,也为工程建成后进一步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提供海洋管理的规范。

参考文献:

[1]王玉梅、李世泰. 渤海海峡跨海通道建设环境影响研究.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7年 第17卷 第5期。

第2篇:海洋保护具体措施范文

关键词:海洋渔业;资源管理;预警原则;应用

中图分类号:F3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1974/nyyjs.20170632222

1 预警原则在我国海洋渔业资源管理中应用的必要性

海洋Y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组成,专属经济区海洋环境的保护和科学开发,是当前海洋事业发展中的首要任务。当前,我国海洋渔业资源的管理面临着很大压力,由于过度捕捞使得很多鱼种濒临灭绝。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颁布后,全球海洋渔业资源管理进入了370.4km专属经济区,中国渔业作业范围大大缩小,加大了中国海洋渔业资源养护的压力。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颁布后,中国与日本,韩国分别签订了《中日渔业协定》和《中韩渔业协定》,来解决海洋的共同渔业问题。2000年又签订了《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规定双方按照规定进行作业,并接受双方互相监督和检查。并要求在过渡性安排水域进行作业的渔船每年要减少1/4,4a以后全部退出对方水域。随着3国协议的生效,中国渔民逐渐从传统作业渔场退出,进行中国近海作业,大大减少了渔民作业场地,迫使部分渔民寻找新的出路。加强海洋渔业资源的养护,将预警原则纳入到相关法规中,将有效防止海洋渔业资源的继续恶化。

2 预警原则在我国专属经济区适用构想

2.1 加强监测力度

当前,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国已经建立了《海洋生物资源法》和《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法》,对海洋渔业资源管理和养护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重视,而在我国未来制定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法》,可以将预警原则作为一般性的规定纳入到法律规定中,在《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法》出台之前,可以先将我国现行的《渔业法》进行修订,明确规定预警的具体措施,如休渔制度,渔船报废制度,预警参考点和捕捞许可制度等。

健全的海洋环境监测体系是保证海洋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保障。我国相关部门必须在现有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基础上进行不断的完善,提高海洋环境监测技术的整体水平和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加大对海洋监测体系的研究,获得更加详细、准确、科学的监测资料,对海洋生物的种类、数量也要更加详尽地掌握。还需要拓宽检测工作的领域,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相关生物与赤潮以及海域功能区的监测,将我国专属经济区海洋渔业环境的监测更加细化,将海洋真实地描绘出来。要加大对专属经济区域海洋生物的监测频率,增加监测站点的数量和密度,使获得的信息更加准确。

2.2 建立完善的海洋渔业预警体系

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管理包括多个部门,如海洋局、交通部、环保部等。为了能够更好地进行预警监测和管理,可以在下属部门设立专门的海洋环境预警体系,明确其职能,以便更好地进行工作。在建立独立预警监测部门后,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保障海洋检测预警体系工作的政策运转。为了扩大预警原则的推广范围,可以在近海海洋渔业资源问题严重的地方进行试点使用。如在胶州湾或者福建沿海等污染较为严重的地方,结合当地海域渔业资源的实际情况,对预警措施使用的成本、收益和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具有针对性的预警措施。可以设立预警参考点和海洋自然保护区,实施禁渔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加入预警原则,根据试点的实验效果逐渐向中国各个海域扩展。

2.3 加大海洋环境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是预警原则实施的重要条件之一。在海洋生物管理中,必须对海洋中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评估和预测,对专属经济区中的生产开发等活动进行有效的风险评价,对这些开采活动可能造成的风险进行评估,防止这些开采活动对海洋渔业产生危害。对海洋生物的生活习性和具体人类活动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对海洋渔业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防止海洋生物因为自然或者人为因素而受到威胁。

3 结束语

在当前全球海洋资源管理中,资源养护已经成为海洋生物资源管理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对于我国海洋资源不断恶化的局面,大大增加了近海渔业资源开发的压力。所以,我国有必要针对现在发展状况将预警原则纳入到海洋渔业资源开发的基本原则中,并针对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对策,改变当前我国严峻的海洋状况,促进海洋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3篇:海洋保护具体措施范文

一、培养基本理念、热情和能力

海洋环境公害由日常经济活动引起,必须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广泛重塑国民价值观和生产生活方式,降低环境负荷。海洋环境教育目的主要在于:培养国民保护海洋环境的基本理念和热情,掌握相关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增强海洋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开发利用的能力。

(一)主要目的:培养海洋环保基本理念和热情培养海洋环保基本理念和热情,是自觉参与海洋环境教育的基础和前提。日本《环境基本法》规定:“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振兴关于环境保全的教育和学习,并且通过充实有关环境保全的宣传活动加深企业者和国民对环境保全的理解,同时增强他们实行环境保全活动的意识。”《增进环保热情及推进环境教育法》(简称《环境教育法》)定义:“环境教育”是为加深理解环保而进行的有关环保教育及学习。本法规定环境教育“基本理念”:“开展环保活动、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是为了尊重国民及民间团体等各主体的自觉意识,发挥构成社会的多样主体各自的切实作用,以构筑可持续社会而进行的。”海洋环境教育目的,首先是培养海洋环保基本理念和热情。日本《海洋基本法》提出海洋环境教育目的,是培养构成社会的各主体理解和关心海洋,力图海洋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保持平衡。强调“开发利用海洋是我国经济社会存在下去的基础”,“为使将来还能享受海洋的恩惠,必须以一边力图保护海洋环境,一边争取海洋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为宗旨,积极进行开发利用。”要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培养国民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理解和关心海洋,力图海洋开发利用和海洋环境保护之间保持平衡。《海洋基本法》规定:为加深国民理解和关心海洋,“国家应采取必要措施,在学校和社会推行有关海洋的教育,普及与海洋法相关的联合国公约及其它国际条约,开展为实现海洋的可持续开发而进行国际协调之必要性的宣传,推广海洋休闲娱乐活动。”

(二)培养海洋环保科学知识和技能树立和实践海洋教育基本理念,保持海洋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的平衡,要以相关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为基础。海洋环境保护与合理开发,关键是充实有关海洋科学知识。《海洋基本法》第四条规定:“开发利用海洋、保护海洋环境,离不开关于海洋的科学知识,同时海洋还有许多领域未被科学探明,鉴于此,必须充实有关海洋的科学知识。”《海洋基本法》采纳了2006年12月日本海洋政策研究财团发表的《海洋政策大纲:寻求新的海洋立国》的基本观点,体现海洋立国战略构想和海洋环境教育亲近,了解、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的原则。2005年日本海洋政策财团报告书提出,海洋环境教育目的是国民通过学习海洋知识,在工作生活中融入海洋生态安全与环境保护理念原则,理解、关心和自觉支援海洋及沿岸地域的开发、利用、保全等各种活动。《海洋基本法》规定:“为推进海洋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普及研究成果,国家应采取措施,完善研究体制、推进研究开发、培养研究人员及技术人员。”总之,日本在学校和社会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培养各主体参与海洋环境保护及海洋环境教育基本理念、热情和相关科学知识、技能,同时高校和科研机构培养包括海洋环境教育师资在内的高端人才,促进精英教育与大众教育有机结合。

二、动力聚集机制:共同参与和全面协作

协作的根本目的是形成协力,产生非加和性(1+1>2)的整体力量。根据协同论(Synergetic)观点,协同(Synergy)是事物之间、系统或要素之间保持有序性、合作性、集体性的状态和趋势。协同作用是诸多系统之间相互协调、相互合作的或同步的联合作用。聚集不是简单合并,而是协同形成更高层次的整体的出现。日本海洋环境教育驱动力聚集机制,在于多样主体参与、不同层次纵向和同级层次横向全面协作。

(一)共同参与和多样主体协作国民及民间团体等构成社会的各主体共同参与并努力与其它主体协作进行海洋环境教育。促进共同参与及主体协作,必须使全体国民了解协作意义和方式。《环境教育法》规定:“国家要努力采取必要措施,使人们都知道协同工作的有效而切实的实施方法以及协同工作的协作方式。”本条款表明两个以上国民及民间团体等主体开展海洋环境教育和增进海洋环保热情等活动,必须了解协同的意义并通过协作共同进行。本法第三条提出,环境教育为了尊重国民及民间团体等各主体自觉意识和主动性,发挥社会“多样主体各自的切实作用”。同时,“鉴于通过森林……海岸、海洋等自然体验活动及其他体验活动,以加深对环保的理解和关心的重要性,环保活动、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要努力获得地区住民及构成社会的多种主体的参与和协作”。《环境教育法》明确规定:“国民及民间团体等要努力遵循上述基本理念,积极主动开展环保活动及环境教育,同时通过增进环保热情等其它环保活动的开展,努力与其它主体开展的环保活动、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相协作。”据此规定,海洋环境教育需要社会各种主体目标一致,共同参与,协同形成整体力量。协作进行海洋环境教育是国民及民间团体等社会各主体应尽的职责。《海洋基本法》总则指出:“有一点非常重要:被海洋包围的我国”,为实现海洋可持续开发利用,“协调地谋求新型海洋立国,即在和平积极地开发利用海洋和保护海洋环境之间保持平衡。有鉴于此,本法律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以及国民的职责,……综合地、有计划地推进海洋相关政策。”关于“国民的职责”规定:“国民在认识到海洋恩惠的同时,必须努力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实施的海洋相关政策提供协作。”同时规定“有关各方的相互合作及协作”,即“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海洋产业企业、从事海洋相关活动的团体及其他有关方面,为谋求实现基本理念,必须力争进行合作,努力提供协作”。以上规定表明,海洋环境教育协作是社会各主体应尽的职责。

(二)主体协作层次性和全面性国家与国民、国家与民间团体进行海洋环境教育协作具有多层次性。《环境教育法》指出:由于国民及民间团体等开展环境教育应发挥的作用日益重要,“国家在遵循基本理念基础上制定与实施环保政策时,要注意试图与开展环保活动、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的国民及民间团体等主体之间的密切协作。”同时,根据《海洋基本法》对“企业的职责”、“国民的职责”的规定,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实施海洋环境教育政策,企业和国民都应尽其职责“提供协作”。“从事海洋产业的企业,必须在依据基本理念从事企业活动的同时,努力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实施的海洋相关政策提供协作。”国民“必须努力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实施的海洋相关政策提供协作”。显然,官—民协作包括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企业或国民等多层次协作。国家与各级公共团体制定实施海洋环境教育计划和政策的协作、民间团体与国民开展海洋环境教育协作具有多层次性。《海洋基本法》“有关各方的相互合作及协作”规定了多层次的官—官协作及民—民协作。“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海洋产业企业、从事海洋相关活动的团体及其他有关方面”,“必须力争进行合作,努力提供协作”。这不仅规定国家与各级地方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制定实施海洋环境教育计划和政策,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必须进行合作,努力提供协作”;同时规定海洋产业企业、民间团体及国民等主体开展海洋环境教育,也必须努力合作或协作。日本海洋环境教育多样主体参与,多层次协作具有全面性特点。上述纵向多层次协作,以国家和地方组织根据相关法律制定实施政策、计划和企业、民间团体及国民做出响应、提供协作为主线。同样在横向层次上,同级层次的行政主体之间、学校之间、企业之间、民间团体之间、国民之间,都通过协同协作开展海洋环境教育。《环境教育法》规定:在开展“环境教育时”,要留意与国土保全等其他公共利益之间的调整,以及与农林水产业等其他领域产业之间的调和。本法在国家层面要求行政主体协作。日本法律规定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教育的部门,包括负责海洋战略总调度的海洋政策本部、负责环境保全的环境省、负责管理实施海洋教育的文部科学省、负责水产养殖的农林水产省以及都道府县或市町村等地方公共团体,这些行政主体具有跨行业多部门协作机制。总之,根据日本《环境教育法》《海洋基本法》等法律规定,海洋环境教育多主体参与并不断调整自己的活动方式、自己同其他主体的关系,形成多层次纵向和同级层次横向全面协作的动力聚集机制。

三、推进机制:计划项目引导支撑整体联动

日本海洋环境教育通过实施学校教育计划奠定基础、实施社会教育计划项目引领支撑、增进家庭及工作场所教育充实,形成共同参与、全面协作的整体联动推进机制。

(一)实施学校教育计划奠定整体基础日本海洋环境学校教育根据自觉亲近海洋、了解海洋、守护海洋和可持续性地开发利用海洋的原则,主要采用体验式教学方法,制定实施各年级学生教学计划和体验项目,培养学生海洋环境保护基本理念、热情、相关科学知识及技能。文部省1991~1995年先后发行小学篇、中学篇、事例篇等环境教育计划指导资料,明确海洋生态环境教育目的、内容和方式。2011年日本海洋产业研究会提交《海洋教育现状调查报告书》,系统阐述了日本小学、初高中、大学的海洋生态环境教育计划实施情况,其基本特点是学生通过体验,获得海洋环保知识,增进海洋环保热情。如1年级学生通过到沙滩听海浪的声音、观察鸟的足迹和确认漂流物等现象,学习海洋生态环境知识,了解海洋,亲近海洋;2年级则通过选择有代表性的海洋动植物进行观察,进一步了解海洋,加深对海洋知识的理解。近年来,日本海洋政策研究财团提出《推进小学普及海洋教育建议》和《21世纪海洋教育蓝图———与海洋教育有关的课程和单元计划》,进一步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协作发展。基于对学生海洋自然环境及生活体验不足的担忧,从2002年4月起普通中小学教育新设置和推广“综合学习课程”。通过聘请校外专家支援授课(如由博物馆人员讲授指导自然观察和体验活动),与民间团体协作完善海洋环境教育基地体制。日本重视海洋环境普及教育与精英教育相结合。为推进海洋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普及研究成果,《海洋基本法》规定:“国家应采取措施,完善研究体制,推进研究开发,培养研究人员及技术人员”。要求“国家应采取必要措施推进与海洋产业相关的尖端研究开发、提高技术水平、确保人才培养”。同时为增进国民对海洋相关问题的认识,强调“在学校和社会推行有关海洋的教育”。“为正确应对海洋政策课题,需要培养具备相应知识及能力的人才”。因此,日本的大学海洋环境教育紧密结合海洋科学技术相关专业教育发展计划,开展跨学科协作,培养学生从多学科角度认识、思考和解决海洋环境问题的能力。对此,2007年东京大学成立海洋联盟组织,有200多名教师参加,用互联网共享海洋环境技术知识、研究成果等资源。同时加强海洋科技教育研究国际合作。总体来说,日本中小学海洋环境教育主要培养学生亲近海洋、了解海洋、守护海洋的基本理念和相关科学知识;大学教育侧重培养学生管理和学校是海洋环境教育主阵地,日本通过学校教育为海洋环境教育整体发展奠定基础。

(二)实施社会教育计划项目引领整体根据《环境教育法》《海洋基本法》等法规要求,环境省、文部科学省等国家机构和地方公共团体协作制定和实施一系列海洋环境教育推进计划项目。21世纪环境教育AAA计划(Anytime,Any-one,Anywhere)是一个覆盖家庭和社会,从儿童到成人的全方位国家环境教育计划。其中包括环境省、文部科学省、厚生劳动省等行政主体联合推进的“儿童课后环境教育”计划项目,国土交通省负责的“海洋生态运输交通”“海边环境教育”“水边再发现”等计划项目,文部科学省和环境省共同开展的针对不同人群的系列体验计划,环境教育设施改善计划等项目。同时,都道府县制定和实施符合本地自然社会条件的增进海洋环境教育的计划项目,如福岛县、长崎县、熊本县等地方公共团体制订《共同增进海洋环保热情及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基本计划》。民间团体根据所在地区自然生态环境,协作推进海洋环境教育项目计划实施。国民参与项目实施,既体验海洋自然休闲娱乐,又增进海洋环保热情,接受海洋环境教育。譬如,“潮间带”环境保全教育协作项目,东京湾NPO团体的“海湾设计协会”与“大地守护协会”,九州岛博多湾的“和白沼泽保全集会”与“和白沼泽守护协会”及本州中部地区爱知县蒲郡市三河湾的市民自治团体,都是“潮间带”市民环保教育的主要力量。东京湾、九州岛博多湾、蒲郡市三河湾的“潮间带”环境保全教育是组织示范和引导包括儿童在内的国民清理浒苔,深刻理解潮间带及其栖息生物净化海洋环境和浒苔破坏潮间带环境的原理,切身感悟浒苔清理难度及回收再利用的方法,提升保护潮间带环境的认识,增强海洋环境保全意识。再如“森林•河流•海洋”环境保全教育协作,其中,由当地渔协、生协、农协和水产协会等民间团体都参与其中的北海道森林联合会倡导植树环保运动,其生态思想源自过去渔民常说的“藏鱼林”,即越靠近水边的山越绿,山越绿鱼越多。因而渔民称“森林是海洋的恋人”正是根据森林与海洋生态关系,渔协、农协等民间团体开展市民海洋环境教育协作。上述国家机构及地方公共团体或民间团体推进实施的计划项目,规模大、辐射广,具有共同参与、多样主体、多层次协作等特点,对海洋环境教育整体发展起到引导支撑和示范作用。

(三)家庭及工作场所教育充实整体海洋环境家庭教育是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补充,又受学校和社会教育辐射影响。《环境教育法》《海洋基本法》实施以来,海洋政策本部与文部省等国家机构和都道府县及市街村等地方团体制定实施计划和政策措施,推进海洋环境家庭教育协作发展。根据《海洋基本法》规定:海洋日期间“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尽量举行纪念活动,以在国民中间加深对海洋的知识和关心”。国土交通省等部门和地方团体协作,利用海洋日等节假日,以“大海”为主题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教育宣传。海洋日期间,家长带领孩子一起参加公益活动,到海洋环境教育基地,共同参加公益活动,拣捞海滩和水面垃圾,培养子女海洋环保意愿和协作理念。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由于日本政府倡导和推进各种计划项目实施,家庭教育对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日本家庭及工作场所中的教育对推进海洋环境教育整体发展起到渗透和充实作用。海洋环境公害是由人们日常生产、生活造成的。《环境教育法》和《海洋基本法》要求共同参与协作推进海洋环境教育,主要为了规范全体国民行为,合理开发利用海洋。海洋政策财团报告认为,推进海洋环境教育计划实施目标是国民通过学习海洋法规知识,在自己生活实践中融入海洋生态安全与环境保护理念、原则,理解、关心和自觉支援海洋及沿岸地域开发、利用、保全等活动。因而要重视“增进工作场所中的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环境基本法》规定:“企业及国民组织的民间团体、企业、国家及地方政府要努力对其雇佣者开展必要的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活动,以提高他们的环保知识与技能。”要求“国家、都道府县及市街村要努力向民间团体及企业对其雇佣者开展的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活动给予必要支援,要向他们提供拥有开展指导环保能力的人才,提供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的相关资料等信息”。家庭及工作场所的教育几乎与每个国民有关,日本增进海洋环境家庭及工作场所的海洋环境教育,融入生产和生活,渗透到社会各个领域。总之,日本海洋环境教育注重发挥基地作用,采用体验式教学方法,以学校教育为基础,通过实施计划项目引导、支撑、辐射和家庭及工作场所教育渗透、充实,形成全社会覆盖的整体推进机制。

四、结语

第4篇:海洋保护具体措施范文

目前,在国际层面,得到较广泛认知的是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于1988年就海洋保护区给出的较为广泛的定义:“通过法律或其他有效的方法予以部分或全部保护的潮间带或潮下带的任何海区,包括其上覆水体及相关的植物、动物、历史和文化特征”。

对于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定义,可以从保护方法、保护范围、保护对象这三个维度进行解读:

首先,在保护的方法上,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强调法律方法或其他有效方法,对法律方法做了特别提示。在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看来,通过法律手段建立海洋保护区是值得鼓励的,可以为海洋保护区制度的发展提供合法性基础。同时,法律方法不仅仅指国内立法,还应该包括国际法,这就是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建立海洋保护区需要与现行国际法协调的应有之义。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定义对法律方法的强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积极回应。世界可持续发展峰会(the WorldSummit on SustainableDevelopment,简称WSSD) 2002年在约翰内斯堡(Johannesburg)召开时提出“约翰内斯堡行动计划”(the Johannesburg Plan of工mplementation),在鼓励国家发展海洋保护区同时强调要遵守国际法,与现行国际法一致;《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OSPAR Convention)建立的OSPAR委员会在建立包括公海水域的海洋保护区决议中特别指出海洋保护区与国际法的协调一致(consistent withinternational law)。

其次,在保护的范围上,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概念是可以立体适用的。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所用的语词“任何海区”(any括潮间带或潮下带范围内的海岸、水面、area)说明其构建的海洋保护区概念不仅包浅水层,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在界定海洋保护区概念的时候,还包括这个范围以内的海底环境。主要目的是促进各国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建立和发展海洋保护区。潮间带或潮下带在水平范围上的延展性,使得国家在建立海洋保护区时可以基于海洋科学的考量在海区范围的选择上具有较大的选择权。但与此同时,潮间带或潮下带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导致在公海建立海洋保护区时会存在争议,成为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海洋保护区定义的瑕疵。

最后,在保护的对象上,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界定是非常广泛的。鉴于海洋环境和海洋生物多样性危机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海洋保护区的主要目标在于保护海洋环境和海洋生物,即生物指向型海洋保护区。但在实践中,为了保护特殊的海洋地貌、历史和文化特征等,各国也通过建立海洋保护区的方式进行保护,称之为非生物指向型海洋保护区。例如,为了保护泰坦尼克号沉船遗址,美国和英国蕉北大西洋建立了沉船遗址保护区。

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在世界自然环境保护领域享有重要地位,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及非政府组织均能通过该组织进行合作,专家、科学家、学者和志愿者均可以个人名义加入该组织。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在国际上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能吸纳官方层面和民间层面的不同观点;加上其给出的定义比较宽泛,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对概念的解释将各国、国际组织建立的不同类型的海洋保护区均囊括在内,使得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对海洋保护区的概念界定得到了国际社会较为广泛的接受。依据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宽泛定义,海洋保护区不仅具有生物及生态学属性,同样具有历史文化属性以及相关联的经济学属性,只要是符合其保护目标的各种类型和规模的海洋保护区都可以归入给定义的范畴,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作为一项国际标准。

(二)海洋保护区与公海保护区

在海洋法上,海洋保护区是正在发展着的新概念,与海洋保护区相关的法律制度尚处在谨慎构建中。不同国家、国际组织在实践中建立了各种不同类型的海洋保护区,发展了多种不同的海洋保护区定义。这些数量众多的海洋保护区位于不同的海洋区域,或是国家管辖范围内,或是公海;适用不同的标准,或严格,或有名无实;采用不同的管理方式,或是单独管理,或是联合管理等。

毫无疑问,建立海洋保护区的国际实践是纷繁复杂的,由此可以认为,过于严格和狭窄的界定将满足不了实践的需要,而过于宽泛的界定则不能很好地指导国际实践。也就是说,一定程度的宽泛界定有其合理性,可以使实践中己经产生的各种不同类型的保护区能够被纳入国际海洋保护区网络,同时排除那些有名无实的保护区。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海洋保护区进行广义的界定,而国际自然保护联盟的宽泛定义则具有参考性,即海洋保护区的定义应当包括保护方法、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这三个要素。

首先,海洋保护区保护方法的基础是法律手段或其他手段,而不论采取何种保护方法,都需要有国际法基础,在公海建立海洋保护区更是如此;可以称之为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其次,在保护范围上,海洋保护区应当突破近海或者孤立海洋片区的限制,在宏观上将各个海洋区域作为整体考虑;可以称之为海洋保护区的整体性。最后,海洋保护区的保护对象是多元化的,既保护海洋环境和海洋生物多样性,也保护在科学、美学、文化、教育等方面具有特殊利益的对象;可以称之为海洋保护区的系统性。

基于以上分析,综合考量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整体性和系统性特征,本文对海洋保护区的定义如下:

“海洋保护区是在符合国际法的基础上,为保护海洋环境、生物多样性、历史和文化特征等,在特定海域施行某些保护性措施,以实现海洋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第5篇:海洋保护具体措施范文

3.3 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不完善

随着海水养殖业的迅猛发展, 渔业养殖依赖的载体海洋养殖渔业水域环境保护十分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13)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017) 都规定了渔业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规则, 南海沿海地区地方性法规也高度重视相关法律规则的制定, 但还存在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配套规则不完整及法律责任不统一的问题。

(1) 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配套规则不完整。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配套规则不完整, 缺乏可操作性, 难以有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在2000年修正中新增的第19条规定,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第20条规定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 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 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这些规定初步形成了海水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南海沿海地区省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了具体的省级渔业法实施办法或管理条例等地方立法8。然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自1987年制定实施至今, 未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修改或重新制定, 导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在执行中缺乏统一性, 而有些立法空白如防治养殖污染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则仍有待填补。

(2) 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责任不统一。针对海水养殖污染, 由于上位法对相应的法律后果缺乏规定, 而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填补性规定, 这本身值得肯定, 但又产生了新的问题, 即各地地方性法规对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统一。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017)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13) 都要求海洋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 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 防止造成污染, 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 大部分南海沿海地区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海水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对国家层面立法的空白进行补充 (表2) 。

由表2可见, 南海沿海地区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各有地方特色, 但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形。对于同一违法行为, 出现了不同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的情形 (行为模式1、2中的广东和广西的不同规定) , 甚至出现了同一行政区域的不同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也不同的情形 (行为模式1中的广东的两项地方性法规) 。这些法律规定的不一致, 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困难。

4 我国南海海域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对策

目前, 我国南海海域渔业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存在不足, 已不能满足渔业水域环境安全保护的实际需求, 难以遏制渔业水域环境恶化的趋势。对此, 本文提出以下对策, 以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首先, 明确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15) 第72条的规定,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73条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所以, 地方立法进行立法时, 应当摒弃简单重复立法的做法, 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 对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做出具体的细则规定, 以发挥地方立法的具体实施作用。

为了明确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法律地位, 厘清其在渔业水域中的环境保护职责, 南海沿海地区地方立法应结合南海海域海岸工程的实际特点, 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具体化, 使其更具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南海沿海地区地方立法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017) 第43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内容的基础上, 明确以下内容: (1) 渔业部门的审查内容, 主要包括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管理要求、项目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风险预防措施是否有效可行、能否接受项目对渔业水域环境产生的影响等。 (2) 强化部门间的职能衔接, 明确渔业部门的意见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的必要性。渔业部门在当地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承载力的基础上, 根据海洋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的数据, 提出专业意见, 再由环保部门根据渔业部门的意见, 决定是否批准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表2 地方性法规对同一行为模式的不同法律后果规定

其次, 加强南海海域渔业环境监测的协调机制。为增强南海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的协调性, 建议由环保部门负责协调部门的监测分工, 加强部门联动, 以提高监测管理效率, 减少重复监测, 降低监测成本。2018年3月, 党的三中全会通过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 将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划入生态环境部, 由生态环境部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的监测工作[10]。生态环境部将以陆海统筹为原则统一组织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工作[11]。2018年8月, 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三年行动计划 (20182020年) 》, 要求强化部门联动,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此次机构改革后, 生态环境部积极履行海洋环境保护职责, 并采取措施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的协调机制建设, 为客观、科学评价渔业水域环境质量状况提供客观、准确的监测数据, 反映污染防治成效, 为渔业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为了避免法律的滞后性, 需要及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相应的修改, 明确环保部门对海洋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职责, 并协调各部门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为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协调性, 同时, 也是科学监测南海海域渔业水域多种污染源的要求, 南海沿海地区地方立法也要做出相应修改。

最后, 完善海水养殖污染防治制度。一方面, 应当细化海水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配套细则。地方立法具有实验创新作用, 即以现行立法的形式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12]。因此, 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13) 对养殖污染防治制度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 总结南海沿海地区地方立法的实践经验, 将其及时反馈到国家立法中, 对养殖污染防治的禁限措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细化和明确。例如,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2015) 第14条对养殖禁限措施的规定, 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 并做好使用记录, 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及时、合理地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 防止病害传播。第40条对违反第14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通过充分吸纳南海沿海地方立法经验, 修改或重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明确禁限措施, 为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行为准则。另外, 还要明确禁限措施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 明确罚金条款, 并对责令限期改正整改不力的行为规定后续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 应当统一海水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南海沿海地区地方性法规中,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统一, 这不利于法律作用的实现。规定法律责任之目的在于发挥法律的强制作用。法的强制作用是指法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 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13]从法律的运行来说,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同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后果不同, 直接导致之后的执法中法律适用的困难。例如, 针对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含病原体的水体的行为,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2015) 和《广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办法》 (2015) 规定的处罚数额不同, 会导致行政机关执法依据选择的难度, 降低行政效率, 存在引发行政纠纷和滥用权力的可能, 最终导致法律的强制作用难以实现。因此, 法律责任不统一的危害不容忽视, 并亟待解决。在国家立法层面, 应明确海水养殖防治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则, 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提供统一的立法依据。地方性法规是对上位法的执行, 因而只有上位法的规定明确, 才能使地方立法在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前提下相统一。还有, 地方立法机关应当提高立法工作人员的立法技术, 强化地方立法专业性。立法工作人员立法技术的欠缺是法律责任规定不统一的主观原因。立法者在法律制定时对法律颁布后对现存法律协调性的掌控程度, 是影响地方立法能否科学有效运行的关键因素[14]。

第6篇:海洋保护具体措施范文

关键词:海洋石油工程;健康安全环保管理体系;安全文化建设

引言

海洋环境、生产安全、职工健康与海洋石油建设和运营有着直接的关系,健康安全环保管理体系就是将以上的环境、安全、健康三者有机的结合起来,形成统一的管理体系。健康安全环保管理体系的建立有效的对环境起到了保护的作用,是将环境管理体系和健康管理体系的有机结合,完善和改进工作现场员工的身体健康和施工安全。健康安全环保管理体系是由西方发达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首先应用的,西方国家首先认识到环境的保护不仅仅依靠国家和政府,还需要企业、公众一起努力,才能不断的加强环境保护。目前国际上通用的健康安全环保管理模式就是对风险进行分析,通过对风险进行分析找到其中存在的危险因素,然后针对出现的风险因素,制定有效的控制措施和预防手段,尽量避免风险因素对施工人员安全产生影响。目前我国的一些大型企业和石油企业中健康安全环保管理体系得到了广泛的应用,逐渐的得到了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促进我国企业管理制度水平的不断提升,走向成熟[1]。目前我国海洋经济发展速度越来越快,海洋工程建设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规模上都有着显著的提升。海洋石油工程建设有着施工时间长、海洋环境影响大的特点,因此需要建立完整的环境保护管理机制。所以海洋工程建设中健康安全环保管理体系的应用,将政府单独强化逐渐向着企业自觉守法的方向发展,海洋石油工程的环境管理通过企业内部管理的加强而得到进一步的提升。

1认识海洋石油工程的特点及不安全因素

海洋石油工程健康安全环保管理体系中,受到的不安全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1)海洋石油工程一般都是建立在环境比较恶劣的地区,离城市的距离比较远,因此经常受到恶劣环境的影响,例如暴雨、大风、大雪等,对海洋工程有着严重的影响。想要保障海洋石油工程生产安全,首先就要保障海洋石油工程设备系统和设施的建造满足生产使用需求,保障恶劣环境下石油海洋工程施工的正常生产运行。(2)海洋石油工程建设中,设备的种类比较广,数量比较多,主要包括动力系统、通信系统、消防系统等。海洋石油工程上还配备了工人们正常生活和工作的基本设施,例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救生设施、垃圾处理设备设施等。海洋工程施工中还同时还配备了钻井需要的相关设备和设施,例如泥浆泵、处理泥浆的配套设施、钻井绞车、物体吊运需要的其中设备等。海洋石油工程中使用的设备一些属于特种设备,需要配备相关的特种作业人员。(3)海洋石油工程涉及的工作量比较多,一些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中生产作业中经常使用的设备有锅炉、压力容器、起重设备等。一些特殊设备进行操作时,需要操作人员持有特殊设备工作证。因此海洋石油工程与其他工程相比存在较高的危险性,想要保障海洋石油生产作业的安全,就要尽量的避免出现石油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加强海洋石油工程体系安全文化建设[2]。

2建立健全海洋石油工程管理制度

科学合理的安全文化建设规章制度是海洋石油工程健康安全环保管理体系中的重中之重,只有完善的规章制度才能对各层的工作人员进行约束。海洋石油工程作业过程中一定要遵守相关的国家规定,同时还要建立符合海洋石油管理制度的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组织海洋石油工程的工作人员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教育与培训是不可或缺的关键内容,尤其是针对高风险作业人员,阐明安全注意事项。(2)应急通讯设备一定要保持畅通,保障海洋石油平台上各个部门之间的良好沟通,一旦发生紧急情况,能够及时的通知各个部门。(3)除了操作人员日常的生活外,一些特殊岗位一定要经过岗前培训后持证上岗,一切操作都要签订作业许可证,审批后才能开展施工作业。(4)海洋石油工程定期组织各部门人员进行应急演练,对健康安全环保管理体系的执行力进一步加强,对现场操作人员的实践能力进一步提升。(5)对海洋石油工程中使用的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时也要填写维修和养护记录,设备的使用前一定要进行检查,合格后才能继续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设备,进行备案,针对出现的问题找到有效的解决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3加强安全知识及安全技能的培训

安全知识培训是海洋石油工程管理中的重要内容,要定期的组织相关人员参与培训,海洋石油工程施工人员不能光有安全意识,还要掌握足够的安全知识,才能在工作中及时的发现安全隐患,针对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解决措施,不让自己陷入危险之中。同时,工作人员还要具有较强的安全技能,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及时的自救和救险。施工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规章流程进行,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因此,海洋石油工程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培训一定要和实际的生产作业密切联系,才能不断的提升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促进石油工程的安全、稳定发展[3]。

4提高安全意识

建立完善的海洋石油工程健康安全环保管理体系文化,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加强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形成良好的文化氛围。只有不断的提升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建立完善的安全文化体系,才能将安全由被动转变为主动,加强员工安全意识的能动性,善于发现工作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不安全行为[4]。将以前发生一些安全事故作为案例,对其发生的原因进行讲解,让员工了解安全事故发生造成的严重后果。不仅仅是财产的损失、环境的破坏,还可能造成家破人亡,因此海洋石油平台工作人员要时刻牢记安全理念的重要性[5]。

5组织开展各种健康安全环保活动

海洋石油工程健康安全环保管理体系文化建设需要全体工作人员的参加,相互帮助、相互监督。举办各种安全环保、技术革新活动是促进人们参加和监督的最佳方式。鼓励员工发现工作中的不安全因素,不安全行为,并及时的找到整改措施,纠正错误[6]。只有通过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集思广益,才能够消除和弥补工作中的缺陷和错误,在提高作业安全的同时保障其可靠性,积极的组织员工参与各种安全环保活动,在活动中不断的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养成良好的操作习惯,形成自我监督、相互监督的良好作风,在健康安全环保管理活动中,人人都变成了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留下任何一处死角,保障海洋石油平台生产的安全可靠。

第7篇:海洋保护具体措施范文

第一条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六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配重点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数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

第九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五)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六)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七)公众参与情况;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

(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三)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核准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重新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重新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海洋工程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五条从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和有关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颁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书前,应当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海洋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

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

第二十三条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污水离岸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的建设、运行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围悬浮扩散,破坏海洋环境。

第二十六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配备油水分离设施、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控装置、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粉碎设备。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输油管线及其他辅助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作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称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是指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其他平台。

第二十七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当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

第二十九条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应当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

排污者应当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

第三十五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海洋工程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及其相邻海域的环境、资源状况;

(二)污染事故风险分析;

(三)应急设施的配备;

(四)污染事故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九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由于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分级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

(四)检查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

(五)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调查处理;

(六)要求违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规定的执法证件。用于执法检查、巡航监视的公务飞机、船舶和车辆应当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

(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将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的,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清理的,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承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海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规定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排污费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8篇:海洋保护具体措施范文

(广西财经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3)

摘 要:日本依据国土情势、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国际竞争需求不失时机地积极推进海陆经济一体化,且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对日本推行海陆经济一体化的经验有所认知,有利于我国当下正在如火如荼展开的海陆经济一体化建设。

关键词 :日本海陆经济;一体化;经验

中图分类号:F13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6-0269-03

一、一以贯之推行海洋国家战略

日本基于典型海洋国家国情,一以贯之地推行海洋大国、海洋强国甚至海洋霸国战略。2006年4月,日本成立政界、学界参与的海洋基本法研究会。根据 2005年11月日本财团向政府提交的《日本 21 世纪海洋政策建议书》,研究会于2006年向当时安倍晋三首相提交了《海洋政策大纲——寻求新的海洋立国》、《海洋基本法草案》。2007 年4月20日,日本参议院通过《海洋基本法》。《海洋基本法》立足于海洋和人类共存思想,确立了七项具体原则:海洋环境保护、海洋合理利用和安全、海洋可持续发展、海洋科学文化的提升、海洋综合管理、国际海洋合作。《海洋基本法》主要包括十二项措施:确保有效管理国家海域;加强开发、利用和管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推动海洋可持续利用;确保海洋运输安全;确保国家海洋安全;确保海域主权;促进海岸带开发和管理、发展海洋产业;加强海洋科技研究,提高全民海洋意识;积极参与国际海洋事务i。

围绕日本《海洋基本法》的出台及其内容,可以发现:

一是日本强调其海洋大国形象和海洋战略思维。日本学术界不遗余力地巩固和强化日本海洋大国思维及形象。日本自明治维新始即强调海洋空间战略意义。1892年佐藤铁太郎撰著《国防私论》,倡导“海主陆从”军事战略;1901年佐藤铁太郎又著《帝国国防论》,主张日本师法英国强化海军。20世纪60年代,受马汉《海权论》影响,高坂正尧著《海洋国家的日本构想》,主张日本走出“岛屿国家”思维,建构“海洋国家”思维和形象,实行海权制胜战略,走“通商国家”发展道路。ii战后,日本学界和政界秉承高坂正尧等日本海洋战略家思想,一方面,强调海洋战略的重要意义,认为“海洋国家”是通往“近代文明”和“现代化”的普遍路径,日本的独特性和本源性在于日本是一个海洋国家,既非东方亦非西方;另一方面,拓展和深化对“海”的认识,认为“海”包括空间、宇宙,从水体延伸到海上、海底、南极大陆和宇宙空间及因特网信息世界。

随着战后日本经济重建和腾飞,日本在海洋战略思维下力图重构其国防战略。日本各界反思战后秉持的“专守防卫”政策,认为该政策等同“国土防卫”,不利于“海洋防卫”和海洋强国构建;主张实行海洋大国、海洋强国战略。日本前首相中曾根康弘在《海洋国家——日本的大战略》中认为,21世纪国际政治结构是海洋国家与大陆国家两个对立系统。日本海上自卫队参谋长石川亨在题为《海洋国家日本的未来》的访谈中认为,日本国防战略重中之重是守卫海洋国土、维护“海上生命线”及其他海洋权益。当今,“海洋日本论”在日本业已发展成为一种政治思潮。iii2001年日本内阁会议批准的科技基本规划中把海洋开发和宇宙开发共同确立为维系国家生存基础的优先开拓领域。

二是日本集全民之力强化海洋国家、海洋大国、海洋强国战略意识。日本设立海洋开发审议会,作为最高咨询和决策机构,主导海洋问题。文部科学省内设海洋开发分科会建构和推进中长期海洋开发构想和方略。该会2002年制定日本文部科学省《立足长期展望对海洋开发的基本构想和推进方略—— 21世纪初叶的日本海洋政策》,分析日本国内外海洋形势,确立日本海洋政策基本原则、基本思路及推进方案。2004年6月根据自民党《维护海洋权益报告书》,日本设立“海洋权益相关阁僚会议”,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领土、领海和海洋权益的战略。

日本政府注意政府、学术界、经济界乃至军界的广泛参与以推进海洋战略思想和重大海洋战略问题研究。1987年设立的日本国际论坛设有“海洋国家研讨组”,成员包括大学教授、研究员、评论家、财团和企业首脑或顾问、原海军将领和现职国会议员。该研讨组定期举办讨论会和报告会,向政府提交研究报告并出版各种书刊。

日本政府注重通过媒体强化国民海洋意识。2001年2月,外务省召开“21世纪海洋国家日本的外交政策”研讨会,讨论如何应对海洋秩序新问题,例如海洋法与外交、偷渡、海盗以及渔业等问题,通过NHK电视台播放,吸引上百万国民收视,加深了国民对国家海洋政策的理解。

三是日本力图通过海洋强国战略推进其政治大国战略。日本推行海洋强国不仅缘其国情即对海洋资源、国际经济的高度依赖,且力图以此实现其国际政治“大国化”抱负即政治大国、军事大国抱负。为此在国际海洋政治领域,日本尤其积极参与维护本国权益的国际海洋秩序的构建,积极应对海洋非传统安全(海盗、恐怖袭击、偷渡等)、保障海上生命线及海岸安全,积极强化岛屿和海域争端优势。

日本海洋战略具有摆脱战后所谓“普通国家”地位和形象的政治诉求。有日本学者甚至主张通过由海岛构成所谓“日本联邦”和西太平洋“海洋国家联邦”构想重塑日本形象。日本海洋战略具有明显的“中国威胁论”因素,着眼点在于台湾问题、东海问题,认为中国既是“现状维持势力”,又是“现状变更势力”。iv

四是日本海洋战略内容侧重适应时代而转换。日本以往海洋战略强调海洋开发利用即现实经济利益,当今海洋战略兼重“认识海洋”、“保护海洋”和“利用海洋”即更具全球性、战略性视野和更强调“海洋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综合管理。再者,当今日本海洋战略更强调积极参与国际海洋政治和塑造更有利于维护和拓展日本海洋权益的海洋法秩序。在具体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时,日本以美国为师,通过国内法形式确立海洋权益,以国内法优先原则和行政司法分立原则应对外国异议;日本也借维护自由贸易体制、维护地区和平稳定等口实关注全球性和地域性共同课题,迂回地拓展其海洋权益。

五是日本力图以非法或合法手段强力扩张海洋权益。日本自明治维新始,就强力扩张其海洋权益。近代以来,日本屡次发动侵华战争,无不力图鲸吞中国海洋权益、兼并中国海洋国土。其吞并琉球、殖民台湾、非法窃据中国钓鱼岛,无不显示其一以贯之地强力扩张海洋国土、拓展海洋权益的企图。当今日本假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罔顾事实,曲解“大陆架自然延伸”原则,顽固地主张采用陆地间等距离中间线划分中日两国间东海大陆架,企图蚕食中国海洋专属经济区权益。

二、大力推行海陆经济一体化战略

日本大力推行海陆经济一体化战略。在此战略大力实施前,日本着力实行陆域经济系统现代化战略。在陆域经济系统现代化程度相对较高,继续向海域延展时,日本不失时机地推进陆域经济系统海域化,通过实施海陆经济一体化战略,为日本海陆经济系统持续发展注入动力、提供各种海域资源。

20世纪60年代始,日本面向海域经济系统调整海陆经济系统结构。其举措有:将大力发展重工业、化工业等陆域产业重心转向大力发展海域经济系统。因此迅速形成以海洋生物资源开采业、海洋交通运输业、海洋建筑业等海洋高新技术产业为支柱的现代海洋经济结构。随着不断推进海域经济系统发展,日本现今已构筑起包括海洋旅游业、港口及运输业、海洋渔业、海洋建筑业、海洋油气业、船舶修造业、海底通讯电缆制造业、海水淡化业等近20种海洋产业的新型海洋产业体系。v

三、注重海洋经济发展规划

日本注重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注重从政府层面适时、有效地出台指导海洋经济发展、海洋生态环境系统治理和保护的长期性、指导性和战略性纲要。其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不断完善多部合作进行海洋事业规划的体制。日本实行海洋事业多部门管理体制,其涉海部门有国土厅、运输省、农林水产省、通商产业省、建设省、文部科学省、科学技术厅、环境厅等。2001年日本调整海洋事业规划体制,重组涉海机构为国土交通厅、通商产业厅、农业水产厅、文部科技省和环境省,并由国土交通厅负责海洋发展规划制定、海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海域国土开发。

二是实行高层海洋政策综合协调机制制定相关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其机制主要包括:1969年成立的海洋科技开发推进联络会议、1971年成立的海洋开发审议会、海洋开发关系省厅联络会议及2004年成立的海洋权益相关阁僚会议。这些机构或由各相关省厅官房长官及首相官方审议室长构成(海洋科技开发推进联络会议、海洋开发关系省厅联络会议、海洋权益相关阁僚会议)、或由直接向首相负责的专家、学者组成(海洋开发审议会),负责海洋技术研发、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海洋权益保护和发展规划、海洋政策咨询的多项海洋经济发展规划。

三是日本长期不懈地适时出台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日本持续不断地出台了多项海洋经济发展规划。1968年日本出台《深海钻探计划》(1968-1983)、1979年出台《日本海洋开发远景规划的基本设想及推进措施》、80年代出台《海洋城市计划》vi和《大洋钻探计划》(1985-1994 )。90年代日本接连出台《海洋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海上走廊计划》、《天然气水合物研究计划》、《日本海洋开发基本构想及推进海洋开发方针政策的长期展望》、《日本海洋开发计划》、(海洋研究开发长期规划》(1998-2007 )等。21 世纪以来日本又相继出台《综合大洋钻探计划》(2000年)、《21世纪海洋发展战略》。vii

四是日本海洋发展规划重视科技引领、海洋战略权益维护及海域空间战略意义。日本历来出台的海洋发展规划表明,日本始终重视海洋高科技发展及海洋科技对海洋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和经济效益贡献viii。日本也强调海洋空间战略意义,强调通过围海造地扩展海域陆地面积,并为此出台多项海洋建筑规划(70年代的《海上机场计划》,80 年代的《海洋城市计划》,90 年代的《海上走廊计划》)。ix而且,日本重视海洋战略权益规划,由“拦截对策本部”负责制定海洋权益争夺计划及采取具体行动,并投人大量经费支持与周边国家争夺海洋权益x。

四、持续地实施海洋经济发展促进政策

日本持续地实施各种倾斜性政策,大力扶持海洋经济发展。其举措包括:

一是实行优惠财税信贷政策,促进海洋产业结构优化和升级。日本根据海洋新兴产业投资大、风险大的特点,积极地调整信贷结构、拓宽海洋新兴产业融资渠道。同时,将信贷政策与优惠税收政策挂钩。现今,日本政府通过政策投资银行及通过贴息、担保等方式吸引商业银行,大力向海洋生态环境产业、海洋循环经济贷款xi。日本也通过优惠税收政策鼓励海洋经济发展(对某些海洋产业优惠14-20%的税收)xii。

二是增加海洋科技财政投入,大力推进海域科技发展。日本高度重视海洋科技发展,不断增加海洋科技财政投入。1960年,日本大幅度提高海洋科技研发经费。1978年,日本提出海洋开发设想和科学研究调查报告。20世纪90年代日本在经济增长不景气时期仍持续增加海洋科技研究经费。日本也将海洋科技研发经费与税收政策挂钩,对新增海洋科技研发费实行一定的税收减免。

五、重视海陆产业集群化、海陆空间联动化、利用集约化

日本重视海陆产业集群化、海陆空间联动化、集约化发展。2002年,日本经济产业省出台《产业集群计划》,推进海陆产业集群化。该计划实施取得良好效果,至2004年,日本已有19个地区如火如荼地海陆产业集群化建设,已有18个地区正式实施知识产业群。

日本海陆产业集群化建设与海陆空间联动化、集约化利用同时展开。日本倡导“海洋开发区都市构想”、“知识集群创成事业”等海陆产业集群化与海陆空间利用联动化和集约化相结合的产业-空间一体化发展构想。日本已经形成了空间结构相对优化的海陆产业关联、耦合群,形成了以大型港口城市为核心区、以其区域为腹地区的关东区海陆经济集群、近畿地区海陆集群等9个海陆经济区域集群。

日本注重海洋空间向立体化开发。在《21世纪海洋政策》中,日本提出应立体开发和利用海洋空间资源,大力推进海上港湾、海上机场、海上桥梁、海底隧道、海洋能源基地、海洋牧场等建设。xiii

六、重视海岸带综合管治及海洋资源生态环境保护

2001年日本提出实现“环之国”国家目标。“环之国”理念强调可持续发展、建设循环经济社会。2002年日本制定《立足于长期展望的海洋开发基本构想及推进方策》,提出“认识海洋”、“保护海洋”、“利用海洋”,实施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和政策。

日本采取一系列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日本《海防法》规定对油污、有害液体及废弃物排放与焚烧等进行规制及对船舶结构、设备等与环境保护相应的技术标准。日本也采取健全油污染防除体制、充实油污损害赔偿保障制度、加强海洋环保的调研与技术开发、对海上环境违法进行查处等政策措施等。xiv

七、大力发展海洋循环经济

日本自20世纪90年代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把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视为可持续发展重要途径。日本循环经济政策贯彻“事前预防”、“以社会为本位”、制度约束与激励相结合、经济活动全方面(涉及生产、流通与消费等经济活动领域)的理念。

日本通过银行信贷手段支持海洋循环经济发展。积极地调整信贷结构,加大海洋循环经济信贷投入。日本积极引导商业银行组团贷款,降低贷款风险xv。日本银行通过利率利率杠杆促进海洋循环经济发展。xvi①

参考文献:

[1] 姜旭朝,王 静,美日欧最新海洋经济政策动向及其对中国的  启示[J],《中国渔业经济》,2009年02期.

[2] ①修斌.日本海洋战略研究的动向[J].日本学刊,2005(2).

[3] ① 刘中民,“海洋日本论”与日本的海洋扩张,http://dfdaily.com/html/51/2012/9/19/864565.shtml,2014-05-15,13:18.

[4] 修斌.日本海洋战略研究的动向.日本学刊,2005(2).

[5] 孙加韬,“中国海陆一体化发展的产业政策研究——基于海陆产业关联度影响因素的分析”,复旦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

[6] 于盘.日本的海洋城市计划.环境,1997 (10 ).

[7] 苏陆.日本海洋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全球科技经济瞪望,1995(2).

[8] 吴闻.韩国、日本的海洋科技计划.海洋信息,2002(1).

[9] 兆国权.日本海洋开发计划.海洋信息,1998(12).

[10] 李双建、徐丛春,日本海洋规划的发展及我国的借鉴[J],海洋开发与管理,2006年01期.

[11] 李莉、周广颖、司徒毕然,美国、日本金融支持循环海洋经济发展的成功经验和借鉴[J],生态经济,2009年02期.

[12] 孙加韬,“中国海陆一体化发展的产业政策研究——基于海陆产业关联度影响因素的分析”,复旦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

[13] 王磊,天津滨海新区海陆一体化经济战略研究,天津大学博士论文,2007年.

[14] 高艳,海洋综合管理的经济学基础研究—兼论海洋综合管理体制创新,中国海洋大学博士论文,2004年.

[15] 李靖宇,任洨燕,论中国海洋经济开发中的金融支持[J],广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5 期,第48-54页.

第9篇:海洋保护具体措施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和个人,以及他们所使用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三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称“主管部门”。

第四条企业或作业者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必须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和石油工业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组织审批。

第五条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油田名称、地理位置、规模;

(二)油田所处海域的自然环境和海洋资源状况;

(三)油田开发中需要排放的废弃物种类、成分、数量、处理方式;

(四)对海洋环境影响的评价;海洋石油开发对周围海域自然环境、海洋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对海洋渔业、航运、其他海上活动可能产生的影响;为避免、减轻各种有害影响,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五)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影响程度及原因;

(六)防范重大油污染事故的措施:防范组织,人员配备,技术装备,通信联络等。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应具备防治油污染事故的应急能力,制定应急计划,配备与其所从事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油收回设施和围油、消油器材。

配备化学消油剂,应将其牌号、成分报告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的要求:

(一)应设置油水分离设备;

(二)采油平台应设置含油污水处理设备,该设备处理后的污水含油量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三)应设置排油监控装置;

(四)应设置残油、废油回收设施;

(五)应设置垃圾粉碎设备;

(六)上述设备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并获得有效证书。

第八条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防污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并在本条例颁布后三年内使防污设备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第十条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应备有由主管部门批准格式的防污记录簿。

第十一条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稀释排放。经过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含油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对其他废弃物的管理要求:

(一)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残液残渣,必须回收,不得排放或弃置入海;

(二)大量工业垃圾的弃置,按照海洋倾废的规定管理;零星工业垃圾,不得投弃于渔业水域和航道;

(三)生活垃圾,需要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投弃的,应经粉碎处理,粒径应小于二十五毫米。

第十三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开主要经济鱼虾类的产卵、繁殖和捕捞季节,作业前报告主管部门,作业时并应有明显的标志、信号。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将作业地点、时间等通告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海上储油设施、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并应经常检查,保持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第十五条海上试油应使油气通过燃烧器充分燃烧。对试油中落海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应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如实记录。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及作业者在作业中发生溢油、漏油等污染事故,应迅速采取围油、回收油的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污染。

发生大量溢油、漏油和井喷等重大油污染事故,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化学消油剂要控制使用:

(一)在发生油污染事故时,应采取回收措施,对少量确实无法回收的油,准许使用少量的化学消油剂。

(二)一次性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数量(包括溶剂在内),应根据不同海域等情况,由主管部门另做具体规定。作业者应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经准许后方可使用。

(三)在海洋浮油可能发生火灾或者严重危及人命和财产安全,又无法使用回收方法处理,而使用化学消油剂可以减轻污染和避免扩大事故后果的紧急情况下,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数量和报告程序可不受本条(二)项规定限制。但事后,应将事故情况和使用化学消油剂情况详细报告主管部门。

(四)必须使用经主管部门核准的化学消油剂。

第十八条作业者应将下列情况详细地、如实地记载于平台防污记录簿:

(一)防污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

(二)含油污水处理和排放情况;

(三)其他废弃物的处理、排放和投弃情况;

(四)发生溢油、漏油、井喷等油污染事故及处理情况;

(五)进行爆破作业情况;

(六)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情况;

(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企业和作业者在每季度末后十五日内,应按主管部门批准的格式,向主管部门综合报告该季度防污染情况及污染事故的情况。

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的位置,应及时通知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的公务人员或指派的人员,有权登临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进行监测和检查。包括:

(一)采集各类样品;

(二)检查各项防污设备、设施和器材的装备、运行或使用情况;

(三)检查有关的文书、证件;

(四)检查防污记录簿及有关的操作记录,必要时可进行复制和摘录,并要求平台负责人签证该复制和摘录件为正确无误的副本;

(五)向有关人员调查污染事故;

(六)其他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的公务船舶应有明显标志。公务人员或指派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公务制服,携带证件。

被检查者应为上述公务船舶、公务人员和指派人员提供方便,并如实提供材料,陈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主管部门处理,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受损害一方应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

(二)受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位、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等情况;

(三)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尽可能提供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有关情况的照片,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因清除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物,需要索取清除污染物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有商业合同者除外),在申请主管部门处理时,应向主管部门提交索取清除费用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除污染物的时间、地点、对象;

(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况;

(五)其他有关的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由于不可抗力发生污染损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确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况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受理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处理。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对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罚款处分。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

(一)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千元:

⒈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重大油污染事故;

⒉不按规定使用化学消油剂。

(三)对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⒈不按规定配备防污记录簿;

2.防污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者伪造;

3.不按规定报告或通知有关情况;

4.阻挠公务人员或指派人员执行公务。

(四)对有直接责任的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对主动检举、揭发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匿报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事故,或者提供证据,或者采取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所称的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并包括其他平台。

(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是指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储存和管线输送等作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