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检察官履职报告范文

检察官履职报告精选(九篇)

检察官履职报告

第1篇:检察官履职报告范文

精彩导读:根据法律规定,国家设置直辖市检察分院主要是因为案件的审级关系,由检察分院办理危害国家安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和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提起公诉;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对侦查机关……

今年,市人大常委会首次对检察院检察长进行述职评议,衷心地感谢人大给予我汇报履职情况和听取评议意见的机会。

年4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任命我担任一分院检察长。检察工作的实践使我认识到:中国的检察制度由我国的政体、国体所决定,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坚实的政治基础和深厚的实践基础。我国宪法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反映了党和人民对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期望和要求。检察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在人大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下,通过履行公诉、职务犯罪侦查和诉讼监督等职能,与侦查、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实现全社会公平和正义。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设置直辖市检察分院主要是因为案件的审级关系,由检察分院办理危害国家安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和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提起公诉;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国家,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一分院成立于1995年7月,根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分院地域管辖的分工,我院案件管辖的区域为浦东新区、卢湾、徐汇、长宁、闵行、金山、松江、南汇、奉贤等9个区。我院与辖区检察院的联系主要通过办理第二审案件,开展个案指导。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分院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领导全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法律,在市检察院的领导下,组织指挥检察官依法履行各项检察职责,通过教育管理提高检察队伍素质。我认为,作为一名分院检察长,要时刻牢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带领全体检察人员,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护司法公正。

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上海确定了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奋斗目标。今年,同志到市检察院视察工作时,对检察工作提出了融入大局、服务大局的新要求。新形势、新任务,激发了我更强烈的责任感;在市委领导下,上海政法各家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创造了良好的执法环境;一分院领导班子团结协作,全体干警勤奋敬业,为我履行职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增强了我继往开来、再创新业绩的信心。我和班子成员提出了“以强化法律监督为主线,加强规范化建设,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以检察改革为动力,推进机制创新,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以提高检察官综合素质为目标,加强教育培训,努力塑造检察官良好形象,为上海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治保障”的总体工作思路。下面,我将履行职责的情况汇报如下,请予评议。

一、加大执法力度,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市人大十二届一次会议后,我和班子成员认真分析了做好各项检察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今年是新一届班子工作的开局之年,做好今年工作至关重要。我们坚持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检察工作,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各项工作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

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的首要任务。经过“严打”整治斗争,上海的刑事案件多发势头得到了有效遏制,社会治安总体上保持了基本稳定的态势,但仍存在着严峻的一面,维护稳定的任务还相当艰巨。在刑事检察工作中,我提出对严重刑事犯罪要继续坚持“严打”方针,建立经常性“严打”工作机制,做到思想不松,力度不减。一是加强与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配合。通过派员适时介入侦查,参与公安机关讨论疑难案件,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组织集中公诉,参与专项整治工作等,把“严打”方针落实到批捕、等各个检察环节,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二是加强办案指导。我经常到办案第一线听取汇报,及时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疑难案件,加强对重大复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确保办案质量。三是把握好刑事政策,注意区别对待,体现“宽严相济”。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的作案人员,特别是初犯、偶犯、过失犯,加大教育挽救力度,依法从轻处理。四是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社会治安、经济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漏洞,运用《检察建议书》等方式,督促、帮助有关部门堵漏建制,预防犯罪。

依法查办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正确履行职务

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是反**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当前,我国正处于体制转轨、结构调整的社会变革时期,客观上存在诱发职务犯罪的多方面因素,****等**问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还比较严重,大案要案时有发生,查办职务犯罪的形势依然严峻。我组织侦查部门同志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市委、高检院有关反**斗争的新要求,强调要提高对查处职务犯罪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今年,我院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加大查案力度,依法立案查处了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原总裁白晓江等人**、挪用**及市看守所公安民警舒伟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等案件。为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我带领侦查部门总结出“举报线索初查”、“立案传唤”等工作经验,并加强对职务犯罪新情况的研究,从而扩大了侦查视野,提高了发现犯罪、侦破案件的能力。为加强查处职务犯罪工作,我经常深入侦查部门,参与制定和研究侦查方案,确定侦查方向,靠前指挥。在查案中,我十分注重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集中力量查办职务犯罪大案要案。这是检察机关加大办案力度的重要表现,体现了党和人民深入开展反**斗争的坚定决心。与此同时,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认真查办群众反映强烈的“小案”,不因“官微”而不查,不因“案小”而不办。二是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依法立案,依法传唤,依法获取证据,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程序规范保证案件质量,使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近年来我院所办理的每一起职务犯罪案件,法院都作出了有罪判决。三是依法文明办案。我要求检察官必须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并重的现代司法理念,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还将廉洁办案作为公正执法的重要内容,所有办案费用和办案用车全部由院里提供保障。办案中对发案单位,做到不借一辆车,不吃一餐饭,不花一分钱,不收一份礼。四是认真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逐步加大治本力度的方针,我提出,查处职务犯罪必须坚持打防并举,按照“一案一预防”的要求,通过办理案件开展预防工作,努力减少犯罪。如结合查办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副总裁张士翔等人**、挪用**案所开展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被市纪委选作今年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警示教育材料。

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开展法律监督会不会影响与其他执法机关的合作关系和人际关系,是检察长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我认为:诉讼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只要我们依法正确运用法律监督手段,提高办案质量,既讲监督也讲配合,就能取得其他执法机关的理解与支持。因此,我十分注意把法律标准作为诉讼监督的准绳,对侦查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意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决不为保“面子”而不纠正;对审判机关确有错误的裁判坚决依法提出抗诉;加强对刑事二审案件的审查,依法支持区检察院抗诉,切实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中,我强调要把监督重点放在群众反映强烈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上,重视对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的监督。在刑罚执行监督中,重点开展刑事诉讼超期羁押的检察。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则一手抓维权,一手抓息诉,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稳定。随着上海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民群众的民主法制意识日益增强,对司法文明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要求全院干警在办案中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从有利于教育感化的角度给予人文关怀。如在侦查白晓江等人**、挪用**案件期间,一名犯罪嫌疑人的父亲病逝,我们利用休息天主动安排其与父亲遗体告别,使当事人及其亲属感动不已。在搜查时回避未成年人,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对身患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与有关单位联系提供医疗条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使其能够及时得到治疗。在书等法律文书中,尽可能隐去或简化被害人、证人的姓名、地址,以保护他们的隐私和人身安全,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二、积极推进检察改革,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推进检察改革,是检察工作与时俱进,强化法律监督的内在要求。检察改革要坚持实事求是,勇于探索,注重实效,不追求一时的轰动效应。我注意从一分院实际出发,把检察改革与年度工作同步规划,针对影响法律监督职能发挥的制度性、机制,突出重点,明确目标,稳步推进,形成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通过制度改革,机制创新,优化检察工作管理机制,提高质量和效率,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改革思路。

继续深化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我院较早地在公诉、二审部门实行了“在检察长授权范围内,独立承担审查、出庭公诉和审判监督任务,向检察长负责”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并率先推出预备主诉检察官制度,加快主诉检察官后备队伍的培养。又针对我院侦查部门以办理大案要案为主的特点,推出了以办案责任和侦查指挥责任相统一的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今年在全院各业务部门继续完善、全面推行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如在侦查监督部门试行集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监督于一体的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控告申诉部门建立以“首办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减少了办案工作的行政色彩,强化了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推动了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逐步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在实行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过程中,我认真思考,在放权的同时,如何对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权进行监督制约,以保证案件质量和公正执法。对此,我提出应重点建立两项机制。一是在全市检察机关率先推行以“三书”对照复核为主要内容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通过对公诉等部门主诉检察官所办案件中的意见书、书、判决书进行对照复核,对主诉检察官是否依法办案及办案质量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二是建立以目标管理考核为主要内容的绩效管理机制,将检察官和各业务部门办案数量、工作质量以及文明办案、廉洁办案等纳入考核范围,促进检察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

不断优化检察工作管理机制

我还积极探索建立体现司法属性、符合检察工作规律的管理机制,优化检察业务管理,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对建院以来的办案工作制度进行了修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检察办案的操作程序、工作要求等进行细化,制定了《制度汇编与工作流程》,把法定诉讼程序和内部工作程序有机结合起来,使执法办案更具操作性和规范性,并通过局域网,实行检察业务动态管理。我注重发挥检察委员会的业务领导决策作用。在检察委员会讨论问题时,注意听取其他委员的意见,不先发言,不定“调子”,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作出决定,慎重行使检察长的最终决定权。今年又陆续推出了检察委员会委员听庭评议制度,以了解主诉检察官的公诉水平和办案质量;实行了业务处室主要负责人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制度,使各业务处室全面了解和执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水平。

三、主动接受监督,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加强自身监督,做到公正执法,是社会关注的问题。我把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拓宽监督渠道,作为任期内的一项重要任务,着重抓了以下三项工作。

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责的关键。每年“两会”期间,我都指派各部门负责人认真旁听分组讨论,主动听取代表们对一分院检察工作的意见,并限期处理,及时答复。我组织干部认真学习“两会”文件,贯彻“两会”精神。高度重视人大常委会批示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函所反映案件问题的督办工作,对上述信函,都仔细阅看并指定专人办理。通过建立督办制度,严格督办程序,保证督办案件质量,及时答复和反馈,把督办工作落到实处,增强接受人大和社会各界监督的自觉性。

全面落实检务公开

我组织控告申诉部门开展争创文明“窗口”活动,落实高检院关于检务公开的要求,在举报中心、律师、证人接待室发放《检务公开手册》,并将有关内容制成挂图,公开检察机关的受理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布接待来访、受理案件和举报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控告申诉、举报中心联系群众的“窗口”作用。坚持检察长接待制度,对有些重要的举报、申诉,我都自己接待。我还要求检察官在办案中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时,做到热情接待、认真办理,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当事人。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要积极帮助当事人联系具体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也要努力配合其他职能部门做好疏导工作,共同化解社会矛盾。

积极发挥廉政监督员的作用

我院实行了廉政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人士担任廉政监督员,借助他们社会联系面广的优势,对我院工作进行监督。今年又新聘请了12名廉政监督员,邀请他们参加有关会议,由院领导通报检察工作情况,请他们旁听出庭公诉、案件听证会,走访发案单位等,进行明察暗访,了解检察官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廉洁办案的情况,并请他们评议我院工作。通过积极发挥廉政监督员的作用,促进了全院干部廉洁办案、公正执法。

四、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上海检察官的思想道德素养、科学文化素质及法律专业水平必须适应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法治需要。我始终将队伍建设作为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保障,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目标,坚持从严治检,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检察官队伍。

坚持从严治检,促进廉政建设

依法建院,从严治检,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是提高检察官素质的有效手段。我着重抓好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认真组织全院干部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使检察干部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始终牢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国家意识和责任意识,把公正执法作为最高价值追求。根据高检院的部署,今年认真组织开展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通过学习教育,切实解决执法观念、执法作风和执法行为方面存在的问题。我注重把好干部选拔任用关,按照检察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把德才兼备、业绩突出的优秀干部提拔到领导岗位上,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我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队伍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从小事抓起,严肃查处违纪苗子,抓倾向性问题,防患于未然,做到常抓不懈,不断提高干警拒腐防变的能力。

强化教育培训,提高专业化水平

检察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法律监督和公正执法的能力。检察官的知识面和专业水平,必须适应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适应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我把提高检察官专业化水平作为队伍建设的着力点,严格检察官准入条件,加大职业培训投入,制定了各项培训办法和激励措施,引导大家自觉学习,提高了检察官的文化层次。每年选派检察官出国培训、考察,学习借鉴先进的司法理念、管理经验和工作方法。开展岗位练兵和业务技能培训,选拔主诉、主办检察官,评选检察专门人才,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通过教育培训和引进高学历的法律、计算机、外语、财会等专业人才,不断改善队伍结构,提高专业水平。努力学习,钻研业务,提升自我,与时俱进,已成为全体检察干警的共同追求。

深化创建活动,塑造良好形象

创建文明单位是检察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载体。我院已连续4次获得上海市文明单位称号。我要求大家成绩面前不自满,提高标准找差距,不断深化创建内涵,积极开展新一轮创建活动。通过学习先进典型的先进事迹,提高检察官“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职业道德修养。通过开展检察文化建设,陶冶检察人员情操,培育学法守法、执法护法的尚法精神,提高了尊重和保护****、弘扬现代司法文明的自觉性。开展创建文明处室活动,倡导“团结、务实、廉洁、高效”的院风和刚正不阿、护法为民的检察官职业操守,在人民群众中树立检察官的良好形象。“公正执法为人民,廉洁从检树形象”已成为一分院全体同志的共同目标。建院以来,我院涌现出一批优秀的检察官,队伍中至今未发现一起违法违纪事件。

担任检察长以来,我时常告诫自己:检察长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只能用来为人民服务。为了不辜负党和人民的重托,我注意加强自身修养,努力学习政治、法律和科学文化,更新知识结构,把先进的司法理念与我国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结合起来,及时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积极探索检察工作规律,不断提高领导水平。“公生明,廉生威”,领导者必须自觉接受组织的监督、制度的制约和群众的监督,做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我深切地体会到,一分院各项成绩的取得,靠的是党的领导,靠的是人大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支持,靠的是全院同志的共同努力。我不断提醒自己,一定要谦虚谨慎,戒骄戒躁,用自己的表率作用团结带动一班人,凝聚集体智慧,形成工作合力,不断推进各项工作。

第2篇:检察官履职报告范文

底下燃烧着的一口大铁锅里,这些本该废弃的“垃圾肉”被炼制成食用猪油,随后被装入一个白色塑料桶内,运往市区一家家饭店……

这触目惊心、让人作呕的画面,就是2012年4月3日晚扬州市电视台报道的扬州市广陵汤汪乡用“猪下脚料”熬制食用油的“黑作坊”。

“地沟油”的曝光立即引起了扬州市政法机关的密切关注,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展开侦查工作,针对媒体曝光的“黑作坊”,连夜传唤了相关制售“地沟油”犯罪嫌疑人,并现场扣押了还未来的及炼油的“猪下脚料”。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介入了调查。

由于“地沟油”监管涉及多个环节、多个职能部门,且属于“分段式”监管,检察官决定依制售链条挖出每一个监管渎职者。

首先,“地沟油”的源头“猪下脚料”进入检察官视线,其中含有猪的甲状腺、肾上腺、病变淋巴体(简称“三腺”)。“三腺”对人而言是三种“生理性”有害器官,如果人体食用会引起中毒反应,出现头晕、头痛、乏力、腹痛、呕吐、心慌气短等症状,对人体健康危害极大。

平阳屠宰场是扬州市区最大的生猪屠宰场,大量“猪下脚料”就是从这里流出。

驻平阳屠宰场共有五名检疫员,一名站长、四名检疫员,分值班、检疫两个岗位,定岗不定人,两天一轮换,摘除“三腺”并无害化处理是检疫岗职责。

检察官决定先传唤站长黄福运,黄福运到案后,仍试图掩盖自己的渎职行为,拒不承认。检察官早有准备,适时出示证据,很快黄福运就败下阵来,交代了自己的渎职事实。自2011年8月,其到任平山畜牧兽医站以来,四名检疫员在日常工作中从没有摘除过“三腺”,对“三腺”不管不问,任由生猪货主自己摘除后,连同其他“下脚料”卖给上门收购的炼油“黑作坊”。作为站长,黄福运明知检疫员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既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也不向相关领导和部门汇报,听之任之,最终导致“三腺”被炼成“地沟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随后,检疫员赵富国、李福、刘坚、刘虎的渎职犯罪行为也被迅速查清。

对于“三腺”的毒害性和被炼成“地沟油”的情况,检疫员心知肚明,习以为常。更有甚者,在前任站长的领导下,赵富国、李福、刘坚、刘虎等人竟利用职务之便,将摘除下来的“三腺”卖给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据计算,一头猪会产生六七斤“猪下脚料”,平阳屠宰场每天的屠宰量在400头左右,每天就有2000多斤含有“三腺”的“猪下脚料”进入地下炼油市场。

查清“地沟油”源头上监管人员的渎职犯罪事实后,检察官将目光转向了“地沟油”的销售、使用环节。

“地沟油”包装简单,属于三无产品,根本没有任何发票、检测报告,竟可以长期存在于一些饭店厨房里,卫生监督部门执法人员是否存在渎职行为,其监管职责是什么?

为此,检察官展开细致缜密的初查,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走访了相关单位和部门。

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对餐饮行业进行日常检查时,必须对食品进行溯源检查。扬州市委、市政府还专门出台文件规定,卫生执法人员每年必须对辖区内餐饮店进行两次以上的日常巡查,要重点检查餐饮企业的食用油,查看食用油购货凭证、发票、检验检测报告等。

杨明,扬州市广陵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科长;周林,扬州卫生监督所维扬分所副所长相继进入检察官视线。两人到案后,均对自身的渎职行为供认不讳。

自2011年以来,两人在对各自辖区内的餐饮店进行日常检查和开展的“地沟油”专项检查过程中,均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于一些饭店用的油不进行溯源检查,不查看购货凭证、发票、检验检测报告等,有的时候对食用油根本不进行检查,致使一些饭店长期堂而皇之使用“地沟油”。

检察官析案

“地沟油”,大家都对之恨之入骨,不法商人为追逐个人利益而罔顾人命,使公众遭受着“地沟油”的侵害。

治理“地沟油”,纲举目张,监管部门首先要做到尽职尽责,严格执法。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等渎职行为也是腐败行为,如造成严重后果,都可能触犯法律甚至涉嫌犯罪。

2012年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为查处“地沟油”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彰显了高层整治“地沟油”的决心。各地检察机关也相继开展了严肃查办“地沟油”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背后的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对于“地沟油”等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滋生和泛滥背后隐藏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权钱交易等渎职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第3篇:检察官履职报告范文

日前,云南省检察机关司法考试培训班在昆明举行开学典礼。为确保检察机关能有更多的干警通过考试,今年云南省检察院成立了专门的“司法考试管理办公室”,集中全省检察机关近300名干警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封闭式学习,聘请专门辅导机构进行辅导。吴锡章 杨健鸿摄

7月5日,纪念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在北京举行。10年前的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以下简称“两法”)。“两法”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两法”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2005年6月10日,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刑事庭上,公诉人王东晖两次被被告人战信佳殴打的事件,再一次引发公诉人依法行使职权的保障问题。而在今年的“两会”上,来自司法实务界的赵仕杰、李春林、公丕祥和徐晓阳等代表则提出议案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外界的不正常压力、干涉已经不是新闻;法官、检察官因为公正处理案件得罪了某些领导,受到停职、降职或者调离处理事件也时有发生。在有的地方,法官、检察官要按地方的要求承担招商引资、扫黄打非等职业外的任务,如果没有完成任务,同样会被追究责任……要彻底消除这些形形色色的干涉现象,就必须完善法官法、检察官法。

“两法”应当规定国家保障法官、检察官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两法”对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在依法履行其职责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检察官这些职业的保障在一些地方落实得并不到位。十届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检察长余捷认为,法官、检察官在依法履行职权中,受到种种干涉的原因在于,现行体制下,法官、检察官在人事、经费、福利待遇上受地方行政影响比较大。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光中说,法官、检察官的独立司法是由他们的职责特点所决定的,司法机关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对事实、法律负责,就必须真正独立行使职权。在一些地方出现的对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职权的打击报复,以及让法官、检察官从事非职业的招商引资、扫黄打非等任务,与一些地方领导对法官、检察官的地位、对司法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存在偏差有关。他们通常从行政角度看待司法,没有认识到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性。陈光中认为,一方面要坚持中国特色,不能按照西方模式讲司法独立;但是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宪法中有关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规定的实现,党政领导应当大力支持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为营造独立的司法环境创造条件。他提出,应当改变现有的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主要由地方决定任免的现状,上级法院、检察院要取得对“两长”任命的决定权。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认为,现行的“两法”只是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我们还应当在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的同时,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加强研究司法机关与人大的关系等等。其次,这种不受干涉还只是法院、检察院作为整体不受外界干涉,而对于法官、检察官个人在依法履行职权中如何保持独立性,也要加强研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当事人或犯罪分子对法官、检察官打击报复的现象,陈卫东认为,“两法”应当制定专门的条款,规定国家保障法官、检察官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此外,现行的“两法”对法官、检察官的退休制度并没有作出特殊规定,在实践中基本参照公务员退休制度执行,有些地方还出台一些政策要求法官、检察官提前退休。陈光中、陈卫东都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合理,没有考虑到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特点,因为法官、检察官的经验是司法工作必不可少的财富,在一些国家,法官是终身制的。因此,两位专家建议在今后对“两法”进行修改时,应当对法官、检察官的退休制度作出专门的规定。

资格准入、经费、待遇保障需进一步完善

“两法”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任。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但是,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却遇到了一些障碍。在司法考试中,东部与中西部通过率差距较大,西部一些地方的法院、检察院甚至面临着后继无人的现象。如某检察院有440人,但到2003年,全院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仅有3人;西部一些地区的检察系统从2001年开始就没有一人通过司法考试。此外,有的地方还存在降低“两法”规定的检察官、法官任命标准的现象。

余捷认为,对于严格按照通过司法考试来任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有些地方做得比较好,但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一些不符合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也经常被安排到法院、检察院来,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两院”工作的开展。陈光中认为,要建立一支精英化的法官、检察官队伍,就要严格按照“两法”来任命法官、检察官,而且还必须对现有队伍中不符合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进行清理,限期调离。

陈卫东认为,在法官、检察官资格准入上,“两法”应当尽快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在司法考试上,应适当考虑加大西部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二是对于那些已经通过司法考试的优秀人才,“两法”要有配套的措施将他们充实到法官、检察官队伍中去;三是现行的“两法”没有对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作出通过司法考试的要求,今后应当在这一方面作出相应规定。

“两法”规定,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法官、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法官、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但是,在实践中,法官、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待遇都是与公务员等同,并没有体现差别,并且在一些贫困、落后的地区甚至连正常的工资、福利都难以保障。据7月3日的《新京报》报道,南京市近日传来消息,有关方面表示将提高南京市法官的收入,而改革的目标就是使法官的收入要高于同级的公务员收入。但这还只是个别地方实行的政策,大多数地方在现阶段是难以做到的。陈卫东说,现在经费、待遇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地区之间的不平衡,一些不发达地区经费非常紧张,甚至连工资都发不出来,妨碍办案,造成“两院”人才流失。因此,应当从财政制度上进行反思,改变现行的主要由地方给司法机关拨款的现状。陈光中也认为经费、福利待遇的保障问题在不同地区有较大差别。他认为法官、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待遇不能简单与公务员相等,应当略高于一般公务员待遇。

奖惩、考评、人事晋升的行政色彩应逐渐淡化

“两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奖惩、等级评定都作了原则规定,但是,实践中普遍反映相关的配套制度并没有跟进,现有的管理基本上适用对公务员的管理方法,行政色彩过浓。

余捷认为,现行的对法官、检察官的奖惩、考评是按照党政干部的标准,没有反映司法的行业特点,没有单独、长效的考评方法。人事晋升也是按照党政干部的标准。在检察官等级晋升上,似乎要等上级的通知,有通知来了才能晋升,缺乏一个长期有效、可操作的规定,也没有固定的程序。

陈卫东认为,法官、检察官从性质上讲并不能等同于公务员。他认为,应当出台与“两法”相配套的一些具体制度,改变现行与行政机关相同的奖惩、考评以及人事晋升办法,对现行的有关错案追究的制度也要进行反思,错案应着眼于总结经验。法官、检察官的晋升也要尽可能实现上级法院、检察院从下级法院、检察院选拔,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也要建立一种人员流动的机制。而只有解决现行制度中行政色彩过浓的问题,建立一整套与司法规律相符合的奖惩、考评以及人事晋升制度,才更利于“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

“两法”完善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跟进

“两法”颁布实施十周年以来,在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有些是与“两法”本身不完善有关,有些则与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建立有关。但是,许多问题的解决更需要相关司法改革的推进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完善。

陈卫东说,对于实践中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工资、福利待遇保障以及奖惩、考评等方面遇到的问题,是不能完全依靠“两法”的完善加以解决的,这些问题可能涉及的法律很多,比如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我们需要有一个大局意识,从宏观的角度考虑司法体制问题,对法官、检察官的身份、职权进行准确定位,完善保障与监督机制。

余捷认为,未来“两法”的修改以及相关司法体制的改革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当着眼于加强“两院”的独立性,使人、财、物等得以保障,减少和避免地方行政上的干预;要严格执行检察官法和法官法的要求,严格规范人员准入制度;对现有人员进行清理,加快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化、专业化步伐;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培训等。

相关链接:检察官法

第九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三十九条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四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4篇:检察官履职报告范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两官法”)执法检查方案,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从6月至8月,在全省开展了执法检查。这次检查遵照吴邦国委员长“要精心组织,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重要批示精神,以推动法院、检察院队伍建设,提高法官、检察官素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帮助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法院、检察院解决实际困难。对这次执法检查,省委高度重视,省委常委车俊同志专门作出批示。为组织好这次执法检查,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白润璋同志任组长,内司委委员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吸收有关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和部分省、市人大代表参加组成执法检查组,分为六个小组,赴全省11个设区市进行了检查。现在,我代表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将检查“两官法”实施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两官法”的基本情况

从这次执法检查的情况看,“两官法”实施以来,我省贯彻执行情况是好的。各级法院、检察院能够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法官、检察官的职责,队伍建设得到加强,切实发挥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作用,为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综合素质明显提高。各级法院、检察院坚持把队伍建设摆在重要位置,通过开展“公正与效率”、“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教育和“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等活动,不断增强司法人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明显增强。

为了提高队伍素质,一是依法配备各级法院、检察院领导干部,班子建设得到加强。为完成好各项审判、检察工作和推动其他各项工作发展提供了组织保证。二是严格准入和资格审查制度。各级法院、检察院坚持凡进必考、任前必训的原则,建立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检察官的审核制度。提请任命的法官、检察官人选绝大多数符合法定条件,得到人大常委会的任命。20*年以来,全省有628人被任命为法官,有766人被任命为检察官。三是全省法院、检察院普遍实行了中层领导任职竞争上岗和轮岗任职。四是建立了法官、检察官考评机制。考评结果作为法官、检察官晋升、降级、辞退、奖惩的依据,促进了法官、检察官认真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为了提高履职能力,省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全省法院通过组织参加自考、电大等学历教育和远程网络专升本学历班,截止20*年底,法官本科以上学历已提高到65.1%,5309名法官达到法律本科学历,330名法官获得硕士、博士学位,3023名经过专项培训取得了合格证书,全省8662名法官达到《法官法》规定的学历要求。全省检察机关紧紧围绕素质强检的目标要求,切实加强了岗位教育培训。20*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举办专项业务和岗位练兵等形式的各类培训班、研讨会、专题讲座,参训人员8万余人次。截止20*年底,全省检察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为63.62%。

为了加强廉政建设,各级法院、检察院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通过制定、完善和实施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中央和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监督和管理。对少数违法违纪人员,各级法院、检察院不姑息袒护,虚心接受监督。对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反映的法官、检察官存在的问题,能够认真对待,切实加以纠正。

(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检察职责得到较好履行。广大法官、检察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全省各级法院在案件数量增长、审判工作领域扩展的情况下,增强司法为民的意识,努力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较好地完成了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案件数量和质量都有了明显提高。经过不懈努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告状难、申诉难、执行难等问题有所缓解。全省各级检察院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大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力度,促进反腐败斗争和党风廉政建设。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全面强化诉讼监督,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全省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省委政法委的统一部署,开展了集中大接访活动,大大方便了群众申诉,集中清理了积案,有效地减少了我省进京上访的数量,为维护全省稳定和首都安全作出了贡献。

(三)司法改革得到推进。法院检察院在工作理念、工作机制、工作方法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不断创新,有效促进了工作的开展。省法院积极探索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和配备法官助理工作,各级法院通过实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审判管理制度改革、合议庭制度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改革措施,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审判职责,为法官履行职务创造了有利环境和条件。省检察院在全国首次提出“检务公开”理念并付诸实施,此举被高检院作为一项改革措施在全国加以推广。省检察院还积极探索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在上级院检察官职位出现空缺时,选调下级院德才兼备的检察官任职,取得了较好效果。

(四)司法环境和职业保障条件逐步改善。为保障“两官法”规定的权益的实现,全省各级党委、政府给予了大力支持。省委做出了以加强班子建设、建立法律人才库、保留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改善司法环境和加强对法院财政支持力度、保障“两庭”建设经费和法官工资及福利待遇为主要内容的“五条决定”。各级党委、政府对检察机关从财力、物力上给予了大力支持,检察机关的经费保障有了很大改善。办公办案经费有了较大增长。省委政法委还做出了《关于对因公牺牲、伤残和特困干警资助办法》,建立了专项基金。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全省绝大多数法官、检察官的工资、福利、津贴、医疗等能够得到保障。法官、检察官在依法履行职责、晋升、奖惩、退休制度等方面,能够做到认真、严肃按“两官法”规定的标准、条件和程序执行。

二、“两官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少数法官、检察官司法不公正,仍然是群众关注的一个主要问题。部分法官、检察官的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还有待提高,司法能力不适应司法工作的要求,办案中还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执法为民的观念不强。一些法官、检察官职业道德意识淡薄,执法办案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有的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有些明显的错案不愿纠正。少数法官、检察官、贪赃枉法、索贿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仍有发生。据统计,20*年以来,全省法院共查处违法违纪干警248人,受到党政纪处分的230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18人。全省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共立案查处违法违纪干警59人,其中受到党政纪处分的50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6人。

(二)人员素质、办案力量与工作任务还不适应。一是法官、检察官队伍现有力量与当前所担负的任务要求,司法能力、执法水平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还有不相适应的地方。司法装备与繁重的工作任务和新的犯罪特点还不相适应;二是有的办案质量和效率不高;三是办案人员编制少,年龄结构形不成梯次,学历专业不对口,职级对应不合理,人员进出口不顺畅。有的地方特别是基层还出现了年龄和任职资格断档等突出问题。基层法院有379个审判业务庭和359个人民法庭的法官不能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不得不向其他业务庭或退休人员中借用法官。全省检察官队伍,特别是基层检察官青黄不接、断档现象严重,检察官短缺与检察工作日益繁重的矛盾十分突出。全省检察机关人员进出反差大,据不完全统计,全省县级检察院2001至20*年减员2534人,而五年间按照规定程序录用的仅为894人,相差1640人。更为严重的是所减人员中有2337人为检察官,而进入的人员中检察官仅为96人。另外,各地实行的离岗与退居二线政策,与公务员法和“两官法”规定的退休政策相矛盾,一些有办案实践经验、年富力强的法官、检察官提前离岗,导致办案力量严重不足。

(三)有些基层法院、检察院办案经费与担负的工作任务不相适应,有的基层“两院”由于经费短缺,不得已而“以收定支”、“收支挂钩”。张家口、承德等地反映,经济不发达地区和边远山区基层法院、检察院的办案经费难以列入财政预算,即使列入也难以保证,法院办案收取的诉讼费、检察院办案收缴的赃款仍是一些地方核定法院、检察院开支经费的重要依据,收支两条线没能得到很好落实,影响了司法公正。

(四)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和职业待遇有的未能落实。有关法官、检察官的等级编制、工资标准、审判津贴、检察津贴等职业保障的配套法规政策仍未出台,使“两官法”中有关激励机制的一些规定未能落实。

三、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切实提高法官、检察官综合素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提出的,是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基本指导思想。必须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司法人员的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要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作用。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契机,把对“两官法”的宣传贯彻与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结合起来,对法官、检察官在司法活动中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公正与效率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等方面情况进行检查,用正反两方面典型教育广大司法人员,用正确的法治理念统一广大司法人员的思想,牢牢掌握司法领域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主导权,坚定不移地坚持我国司法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努力做到司法公正,人民满意。

(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法官、检察官执法规范公正、作风清正廉洁。各级法院、检察院要进一步深化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加强对容易发生执法不规范问题的岗位和环节的检查监督,加强对法官、检察官廉洁自律情况的检查监督。法院、检察院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应进一步完善,使其充分发挥作用。错案责任追究制已实行多年,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这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进一步发挥这项制度在查处违纪违法行为、教育广大干警、维护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

(三)抓紧落实相关措施,解决基层法院、检察院人才不足问题。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受理案件数量、地域管辖、人口等因素,科学确定“两院”法官、检察官与其他人员的搭配比例,合理利用司法人才和其他人才资源,逐步实现法院、检察院人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使有限的编制真正用在基层,用在办案一线。贫困地区法律人才资源匮乏,法官、检察官的选任要有政策倾斜。省法院、省检察院应当加强与编制部门的协调,在政策范围内合理调剂使用,切实解决基层办案力量短缺的困难。上级法院、检察院要有计划地选调业务骨干到人才匮乏的基层和贫困地区工作,帮助培训基层和贫困地区的司法人员。要保证贫困地区法官、检察官的待遇。要协调好司法资格考试与公务员考试制度的合理衔接,使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能顺利进入法院、检察院。建议省有关部门出台不适宜做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人员调出的政策和相应机制,要通过切实可行的措施,引进急需人才,吸纳优秀人才,培养后备人才,使基层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尽快地最大限度地得以缓解。

(四)切实解决法院、检察院的经费问题,保障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待遇。法院、检察院要牢记“两个务必”,艰苦奋斗,厉行节约。同时,也必须保证法院、检察院办案必需的经费。建议省财政部门按照中央确定的原则,会同省法院、省检察院根据地区差异(包括当地经济水平、交通状况、业务总量等因素),分类制定出基层法院、检察院经费基本保障标准,保证法院、检察院工作和法官、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基本需要。各级法院、检察院收取的诉讼费、收缴的赃款要全额上缴国库,坚决杜绝以收取诉讼费和收缴赃款的数额确定和追加预算,绝不允许收支挂钩、以收定支。对地方财政有困难的欠发达地区,省财政要加大转移支付的力度。

(五)尽快制定“两官法”的配套规定,保证法律确立的制度全面实施。建议有关部门从建设法治国家、维护法律权威、促进司法公正的大局出发,作好公务员法与“两官法”衔接问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第5篇:检察官履职报告范文

199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司法改革全方位的推进,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论证尤其是以裁判文书理由陈述作为标志的法律论证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且,这些法律论证迅速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人们时常评论司法中的法律论证,指出这些论证的理由是否充分,进而期待从法律实践以及法律学术两个层面提升 “法律论证”的意义。所有这些,都预设了一个基本前提:不仅需要提出法律论证,而且需要使之充分。

从中国现有的学术话语和实践话语来看,规范思路和实证思路是相关的两个主要思路。规范思路积极主张从技术上研究法律论证以及积极推进法律论证的一般意义,积极主张司法实践应该朝向“充分陈述法律理由”的目标不断改革。[2]实证思路从现实上认为法律理由是在实际制度环境中体现意义的,指出法律理由对在不同制度环境中的法律论证而言自然会有不同的现实谱系,人为的改革努力,并不能够解决不同环境中的实际法律论证问题。[3]实证思路虽然强调实际的制度现状以及制度制约,但是并未因此否认 “法律论证理由应当充分”这一理想。[4]换言之,就最终追求而言两种思路是一致的,它们都在希望中国司法中的法律论证有朝一日可以实现标准的、理想的 “充分”乃至“令人信服”。

在我看来,这两种思路虽然都有涉及但是都未深入探讨一个问题:“法律论证理由充分”从法律论证机制本身来看将会遭遇什么问题?这个问题十分重要。如果对其不能加以必要的深入澄清,那么,对法律论证真正意义的理解就会有所折扣。我将结合新近出现的一份刑事终审裁定书,[5]并且以其作为基本的材料来源和叙事平台,分析相关的问题,从而论证一个也许看似消极实则有益的观点:在司法中应该作出法律论证,但是这种法律论证不应追求“充分”。我将分析表明,即使在当下中国司法可以作出所谓的充分法律论证的条件下,[6]要求“使之充分”,依然可能不是一个令人期待的目标。

首先需要附带说明几个问题。

第一,通常认为,从司法角度来说,诉讼案件就其法律解决而言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没有争议的案件,比如一方起诉而另方承认或者没有任何抗辩,而且法官之间对案件没有争议;其二是有争议的案件,比如双方各执一词,彼此提出针锋相对的观点和理由。在第二类案件中,一般认为,通过相互争论或者法律论证这个通道将会出现两种结果。第一种结果是争议得到解决,于是,争议案件转变成了没有争议的案件,比如一方通过庭审、辩论或者阅读裁判理由发现自己是不对的,或者认为对方更有道理,从而承认、接受对方主张以及裁判结果。第二种结果是争议无法得到解决,换言之通过互相争论或者法律论证这个通道双方之中没有一方接受他方的主张,或者达成妥协。

可以看出,“法律论证理由应当充分”的制度建设期待,主要是以第二类案件情形作为现实基础的并以其作为目标。因为,这种情况似乎可以展示法律论证的话语权威,展示其所表达的逻辑知识力量或者说服力量,直至表明充分的法律论证如何可以摧毁不应存在的争议结构,或者,直至展示法律裁判的中立的正当性,如果争议对立是无法解决的。针对第一类案件也即没有争议的案件,法律论证应该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而且可能是多此一举的。[7]

因此,我将集中考察基于第二类案件情形而呈现的法律论证问题。本文所讨论的终审裁定书,也属于基于第二类案件而产生的裁判文书,更准确地来说是第二类案件中的第二种情况。[8]

第二,本文涉及的“充分”,应该是指除运用细节的明确法律规定(包括法律原则)以及运用一般形式逻辑推理加以论证这两种方式之外的、对其他辅助论证资源的大量使用直至不断使用。[9]而辅助论证资源主要包括:(1)说理方法;[10](2)经验常识;(3)法律原理。[11]如果仅仅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以及一般形式逻辑推理,以论证自己的法律观点,应当认为,这与“充分与否”是没有关系的。当仅仅阅读“明确法律规定与法律原则”和仅仅阅读 “形式逻辑推理”的时候,阅读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发觉这是“这么规定的”,这是“本来如此的”,不会发觉这是“很有道理的”。而“很有道理”才是“充分”这一概念的另外语汇表达方式。不难理解,如果期待促使一个法律论证“很有道理”,也就必须竭尽思考所能而去不断地使用说理方法、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等。其实,这也是人们主张法律论证充分的主要内容。[12]我们也可以从另一角度来说,“充分”一词隐含了“量增”的指涉。至于“法律论证”的含义,在本文中是指仅仅运用细节的法律规定(包括法律原则)以及运用一般形式逻辑对法律枝节观点进行论证,从而支持法律基本观点论证的推演活动。对单纯的法律论证,是可以使用“严密”一词加以描述的。“严密”一词通常没有“量增”的指涉。

因此,我将主要围绕说理方法、经验常识、法律原理,来论证“应该提出法律论证,但是不应使之充分”这一观点。

第三,众所周知,司法中的法律论证,包括隐蔽的和公开的。法官个人的某些思考、合议庭的某些讨论,又如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某些讨论,其中的法律论证如果并不见诸文字,则是隐蔽的。如果以裁判文书方式公布出来,则是公开的。当然另有所谓审判秘密的“内部文件”(比如合议庭笔录)所包含的法律论证,也可说是隐蔽的法律论证。司法裁判文书表现出来的法律论证尽管是公开的,但是,其既可能表达文书形成之前的论证过程,也可能没有表达,或者没有完全表达。本文忽略这些区别。因为,本文所讨论的观点及内容对隐蔽的和公开的法律论证都是有意义的。就此而言,在另外一个方面来看,尽管本文观点也许可以视为在某种意义上恢复了西方罗马法传统中曾经有过的一个古老观念,也即司法裁判文书不应提供裁判理由的说明论证,然而,本文观点仅仅是在某种意义上恢复的。我的观点在主要方面与之有别。首先,我认为应该提出法律论证,只是不应使之充分。其次,我认为不论在公开的司法裁判文书中,还是在“内部”的司法讨论过程中,都需要尽力不使之充分。这是从根本上尝试以另一视角重新审查法律论证的“充分”。

第四,本文所依据的基本材料是一份终审裁定书。对法律实践生产出来的文本进行分析,对本文阅读者来说,容易造成“笔者是在支持某方、反对另方的法律立场”的印象,而且,许多相关的另外作者作出的分析的出发点也的确是如此。[13]然而,表明支持或者反对哪方立场,不是本文的论证目标。基于这点,我将尽量不去从“我认为”的角度去概括各方的所谓争论焦点,以及所谓争论关键和谁对谁错。我不是作为一名具体法律实践者来考察这一文本生成过程的,以及其内容究竟是如何的。因此,我将会尽量避免像法律实践参与者那样提出自己的“概括意见”,尽管这从叙述方法上来说是十分困难的。[14]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这一裁定书所包含的意在“充分”的诸如“说理方式”、“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等其他论证资源,在当下中国法院许多追求法律论证充分的裁判文书中当然包括“内部”的司法讨论中,也是被较为普遍使用的,[15]而且,这一裁定书是由某省高级法院作出的。因此,这一裁定书具有一定的范例意义,可以表征中国司法追求法律论证充分的主要倾向。这也是本文以其作为基本材料来源和叙事平台的缘由所在。

不久以前,某高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某法官玩忽职守罪名并不成立,维持一审原判,驳回检察机关抗诉。

案件源自一起民事纠纷的审判。民事纠纷审判的大致情形是这样的,某原告起诉若干被告,主张被告应当还债。某基层法院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排定某法官独任审判。原告据以主张的主要证据是“借据”,其中有若干被告的署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之一声称“借据署名”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署的,彼此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否认胁迫。独任法官询问被告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声称没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独任法官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判决之后被告没有上诉,案件随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启动之际,被告之中两人在法院附近服毒自杀。再后公安机关开始介入,原告承认被告是在胁迫之下签署借据的。这起民事判决遂被认为是有问题的。当地一机构(市政法委)与被告亲属签订协议,补偿被告23万。检察机关认为独任法官在审理这起民事案件中玩忽职守,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提起刑事诉讼。

在刑事诉讼中,一审法院认为:独任法官对当事人自杀是不可能预见的,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履行了法官的基本职责,而且当事人自杀与独任法官的相关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因此该独任法官的玩忽职守罪名不成立。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提起抗诉。在二审中,某市检察机关提出如下法律论证[16]:

其一,该法官的行为属于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极其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理由有三。第一(R1)[17],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均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被告之一已经提出“借据”是在原告胁迫下写下的,原告有刑事犯罪的重大嫌疑的情况下,该法官没有履行上述规定的职责义务。第二(R2),在庭审中该法官有不着制服等不规范的行为。第三(R3),该法官没有按照主管领导批示将处理意见报告领导后再作判决,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

其二,该法官玩忽职守行为与自杀事件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有二。第一(R4),该法官玩忽职守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自杀事件出现,但是的确是引起自杀出现的唯一原因。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引起一个或多个不特定的危害后果,只要出现一个并且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二(R5),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该法官应当知道自己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案件错判,将会出现包括自杀事件在内的严重后果。不论由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还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该法官都有主观上的过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某省检察机关作为支持抗诉一方,提出如下法律论证:

第一(R6),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时候,应当以例外方式遵循刑事诉讼法和上述最高法院的规定。该法官没有履行这一职责义务。

第二(R7),该法官在法院工作时间长达16年,其工作经验应当使其预见当事人在被迫写下借据、法庭草率判决后只能以死抗争的后果。

第三(R8),该法官的行为最终导致国家损失23万。当事人自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消除影响,不论基于何种性质、通过何种程序、经过何类主体,国家均因此付出这笔补偿。该法官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这一后果存在必然的联系。

针对检察机关一方的法律论证,辩护人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论证:

首先(R9),民事诉讼法要求法官公平对待当事人的举证,不能仅仅因为一方的口头抗辩,即认为另外一方有刑事犯罪嫌疑。该法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审理案件,履行了法官的基本职责。

其次(R10),该法官在庭审中没有不负责任的表现,没有排除利害关系的证据证明“不负责任”。

再次(R11),没有排除利害关系的证据证明该法官在审判中未请示主管法院领导。

最后(R12),该法官行为与当事人自杀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运用种种法律救济方式的机会,但是当事人没有选择各种法律救济而是选择自杀。这是任何人当然包括该法官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阻止的。

作为被告人的该名法官自己补充指出:

第一(R13),在当事人提出“胁迫”抗辩的时候,自己询问了当事人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询问了原告是否曾经“胁迫被告”,这是履行民事审判法官职责的表现。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机制缺乏了解;

第二(R14),不能仅仅因为一方口头抗辩,便认为“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

第三(R15),如果仅仅因为一方口头抗辩终止民事诉讼,对另外一方是不公平的,同时将使民事诉讼制度陷于混乱,这才是不履行法官的职责;

第四(R16),被告放弃了所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救济权利,采取自杀,其责任不能归咎于法官;

第五(R17),事后新证据证明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判决不能认为属于错案,因而也不存在错案追究的问题。

从双方的法律论证可以发现,这件案件是有很大争议的,而且是罪名成立与否的根本性争议。我们先看法院是怎样表述最终裁定结果的。终审裁定书称:

被告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独任法官的职责,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其行为不属不负责任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客观上出现的自杀结果与其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依照目前较为普遍的司法改革观念以及最高法院相关的改革要求,如果终审裁定书所表达的裁定意见仅仅如此,那么,这属于没有提出法律论证理由的一份裁定意见,其中更加无从谈到法律论证是否充分,而且,这是中国以往司法裁判最为普遍的也是最为需要改变的情形之一。可能因为这一现实,所以我们看到终审裁定书的裁定意见并非仅仅如此。

终审裁定书论证了裁定理由。其首先归纳了双方争论的焦点。其中有三。第一,两点事实认定的问题。第二,被告人是否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第三,自杀事件及其他损失与被告人的职务行为是否存在必然联系。[18]

针对两点事实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提出如下法律论证:

(R18)关于该法官是否在民事庭审中是否存在着装不规范等问题,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提出了一些人的证言,这些证言是由与自杀者有关系的若干人提出的,而且是在自杀事件发生之后提出的,因此,这些证言是有利于一些当事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作为辩方的该名法官,提供了当时开庭的笔录及书记员的证言,表明该法官的庭审行为是规范的。两相对照,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R19)关于该法官是否请示主管法院领导问题,检察机关提出了主管法院领导的证言和该领导接待当事人的“接待笔录”。该领导称已对该法官说“此案需要请示”。“接待笔录”上写“请先告知判决结果后签发判决书”。但是该法官称,该领导说“此案只能这样判决”并表示该法官自己可以签发判决书。鉴于不能证明“接待笔录”已为该法官所看到,故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在终审裁定书中没有提到一个问题:就事实而言主管法院领导与该法官在这起民事判决中的法院内部工作关系究竟是如何展现的。在一审中,控辩双方以及一审判决都认为这是一个重要的事实认定问题。[19]因为,控方认为,如果主管法院领导的确有如该法官所说的那样,“权力下放、自己签发”,那么,在判决是错误判决的情况下,主管法院领导似乎是有责任的。反之,如果主管法院领导已说“需要请示”,该法官不经请示自主签发判决,那么,错误判决的问题似乎应由该法官负责。当然,一审辩方和一审法院,都曾提到独任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有权独立审判,不论是否请示主管法院领导。[20]

进而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与一审辩方和一审法院类似,在提到部分对抗证据也即R18、R19的认定之后,还作出了新的阐述:

(R20)根据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落实法院审判组织权限的有关解释,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有权作出判决,对重大疑难案件可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向院长、庭长汇报并听取意见,属于法院内部汇报请示及沟通的一种方式。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有权决定是否报告以及是否需要请示院长、庭长。除经法定程序由审判委员会决定,院长、庭长不能改变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意见。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理非重大疑难案件后直接作出判决,是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检察机关以该法官没有听取领导意见自行下判,作为指控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一个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换言之,在二审法院看来,似乎一审各方注意甚至自己提到的“就事实而言主管法院领导与该法官在这起民事判决中的法院内部工作关系究竟是如何展现的”问题,不是一个问题。即使证据可以证实该法官自己签发判决,该法官依然是正确履行职责。当然,我们可以迅速提出一个问题(Q1)[21]:既然独任法官可以独立判决,那么,二审法院评判控辩双方在“主管法院领导”问题上证据如何,其意义是什么?我在后面讨论这个问题。

再看二审法院对焦点二的法律论证。对焦点二中的第一个问题,即“被告人没有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规定》是否失职”的问题,二审法院指出:

首先(R21),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地位中立,审判人员对诉讼双方均应平等对待,保障其各项诉讼权利。双方举证权利义务平等,无法证明自己主张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因此,法官在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正确履行职责,体现司法公正。原告以借据举证,被告承认借据署名,故原告举证有效。被告辩称受到胁迫,原告否认,被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也无报案资料证据,故被告举证无效。该法官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不采纳被告抗辩意见并无不当。该法官并无失职行为。

其次(R22),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是针对经济纠纷案件中经济犯罪而言的。被告提出的抗辩涉及暴力犯罪而非经济犯罪,故检察机关引用该规定与本案无关。同时,该《规定》所说“经审理认为”,显然是指依照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从举证质证中,发现相关证据证明案件涉嫌经济犯罪,才能决定移送刑事审查,并非如同检察机关理解,只要一方提出涉嫌经济犯罪,就必须移送。否则,民事诉讼中任何举证不能的一方都可能以对方涉嫌犯罪为抗辩理由终结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制度将无存在必要。

再次(R23),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后将如何,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定有罪”的基本原则,“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前提必须是相当充分的证据佐证。借款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 “受到胁迫”,但无证据证明,也未提供报案证据,因此属于“没有相当充分证据佐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终结民事诉讼,移送刑事侦查机关不但于法无据,而且本身就是失职,没有体现司法公正。

所以,检察机关指控该法官违背法定职责,其理由不能成立。

在这里,我们可以再次迅速提出一个类似的疑问(Q2):在陈述R22时,既然检察机关提出的最高法院《规定》之内容与本案是无关的,那么,为什么还要阐述《规定》之内容的真正含义?我们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在此论证是种“让步说理”,即“即使可以适用这一《规定》之内容,检察机关的理由依然无效”。为什么二审法院可以这样论证?既然这一《规定》与本案无关,在裁定中不去论及这一《规定》的相关内容也就是自然而然的。这种让步说理,仿佛意味着“就算你在这里是对的,你在那里还是错的”。

对焦点二中的第二个问题,即“被告人是否尽职尽责、其行为是否导致错误判决”,二审法院指出:

其一,被告人没有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理由有四。第一(R24),该法官确认了“借据”署名,询问了被告是否报案以及为何没有报案,并且庭审后传讯了被指为胁迫者之一的张某,所以,该法官“较认真地审查了证据、负责任地对待被告方的抗辩意见”。第二(R25),原告“借据”为直接证据。被告无法对“胁迫”举证,而且没有报案,尤其在该法官两次提示后仍未报案。尽管如此,该法官依然在庭审后向原告进行了调查,以期证实被告抗辩意见是否真实。经过开庭和调查,均无证据推翻原告的直接证据。该法官确认原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R26),一方在书证面前提出异议但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案件通常(注意“通常”两字——本文作者注)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原告与被告借款纠纷一案,借款关系、债权人、债务人明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清楚,借款期限确定,被告确认借条署名,辩称被胁迫而无证据支持,故适用简易程序没有不当。该法官在案件虽有争议,但按照当时证据能排除合理怀疑下,作出独任判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分析判断的一般原则,不足以认定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第四(R27),该法官在判决书中全面客观反映了案件纠纷以及对立主张情况,清晰表达了判决理由,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判决有理有据。

其二,民事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责任不应由该法官负责。理由有三。第一(R28),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决,是因为与原告相关的另外一人作出伪证所造成的。法院和该法官受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限制从而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其本身也是受害者。第二(R29),被告等人不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在一审判决明显不利自己的情况下依然没有上诉、申诉,使判决结果进入执行程序。对此被告等人自己负有明显的责任。第三(R30),“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无法举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但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手段十分有限,不可能也不允许采取类似刑事诉讼中取证方式获取证据。该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基本穷尽补充证据的手段。之后公安机关介入,原告承认事实,这是民事诉讼中法官不可能做到的。

第6篇:检察官履职报告范文

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既是“建立”,说明现有机制极不完善。

怎么不完善了?

先看庭内。《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和“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毁损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列为罪状,拓宽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打击范围。但是,缺憾有二:第一,扰乱法庭秩序罪仍是公诉犯罪。明明是法官眼皮子底下的犯罪,世界各国都明确由法官径行判决,我们却仍规定由公安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样一来,效果可想而知。难道对法院和法官连这么一点儿基本的信任都没有么?那何必又把这类案件交给法院判呢?

第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适用范围仍局限于法庭之内。对于发生在法庭之外,哪怕是法院之内的“侮辱、诽谤、威胁”法官、检察官的行为,刑法却就此止步。我们承认,法庭是国家进行审判活动的庄严场所,刑法对法庭秩序应当给予特别保护。可是,法官也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难道法官在法庭内里打不得骂不得,出了法庭就不受保护了?法律维护的到底是抽象的秩序,还是秩序当中有血有肉的人?

再看庭外。除了“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又或处以司法拘留,但是,对法官、检察官及其近亲属的恐吓、威胁、侮辱、诽谤、跟踪、骚扰、伤害行为,却没有相应处理机制。

先说诽谤。诽谤法院,没有被害人,无法自诉;诽谤司法人员,救济机制极不畅通,澄清机制更是形同虚设。试问几个往法院、法官身上泼脏水的人被真正追究了责任?捏造“南京李芊案”的谣哥安然无恙。恶意“举报”齐奇大法官的宋城集团老总安然无恙。全网污称通州法官打人的北京律师崔慧安然无恙。

是的,面对用脚投票的法官,我们要用事业留人、感情留人、理想留人,还要用适当待遇留人,可是,工资涨幅总归有限,真正维系人心,又或令人死心的,正是上述一起起事件的处理结果。

我认识的许多基层法官,都受到过直接或间接的侮辱或威胁,有人收到过自己子女上学放学的照片,有人儿子的书包里还被塞过血包或死老鼠。可是,就算知道是谁干的,又能怎么样?就算头顶裁判者光环,还不是无能为力。我曾问一位美国法官,有当事人在你面前威胁你子女时,你怎么办?美国法官张大了嘴巴,说:“直接判他刑!”然后问:“你们怎么办?”我沉默,总不能说“揍他”吧?

面对侵害,法官们唯一能求助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可是这是法律针对所有公民的普通保护,为什么对位于矛盾风口浪尖的法官、检察官和人民警察,法律不能给予更多的特别保护?或者说,设定更多的预警和提前干预措施,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所以,必须建立司法人员履职保护机制,必须建立司法人员履职保护机制,必须建立司法人员履职保护机制!我的建议是:

1. 在《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基础上增列三百零九条之一,专设罪名,将在法庭之外,因司法人员依法履职而对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有下列行为,情节严重的,以犯罪论处:(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的;(三)跟踪骚扰或者在住宅周边恶意逗留的;(四)多次发送、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其正常生活的;(五)偷窥、偷拍、窃听、散布隐私的。

2. 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罪,法官可以当庭径行判决。

3. 制定《司法人员履职保护法》,对于司法人员给予特别保护。对于泄露依法不应公开的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信息的,以及有前述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依照该法追究责任。司法人员因依法履职受到人身威胁时,有申请警察保护的权利。

第7篇:检察官履职报告范文

2010年年初,该院按照中央提出的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积极探索新时期检察工作新途径,实行社会矛盾化解办案流程,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邀请人大代表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与检委会成员开展互动,推动、促进了检察工作的开展。前不久,在美丽的松花江畔――吉林市昌邑区检察院,检察长付强接受了笔者的采访。

实行社会矛盾化解办案流程:“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稳定因素,增加和谐因素,追求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笔者:检察长,据了解,2010年,昌邑区检察院实行社会矛盾化解办案流程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吉林省检察院张金锁检察长的肯定并在全省推广。请问您是怎样理解中央提出的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又有哪些新做法?

付强:我们理解三项重点工作中,社会矛盾化解是目的、是根本,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是措施、是保障。因此,我们在社会矛盾化解方面下了很大功夫,采取了一些刚性的措施和办法。

去年7月13日,我们以检察委员会的名义制定了《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社会矛盾化解办案流程的规定》。实行办案流程管理旨在依据法律和政策办理各类案件,对社会矛盾进行过滤和化解,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稳定因素,增加和谐因素,追求社会效果的最大化。2010年,我院实行社会矛盾化解办案流程,依法不批准逮捕43件68人,不捕率26%,同比上升6%,在全吉林地区排名第一。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15人,在全省排名第一。由于成功地化解了社会矛盾,我院连续6年保持涉检进京零上访,为辖区社会和谐稳定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4月上旬,我们对实行化解社会矛盾办案流程工作进行了阶段性的检查和调度,总的感觉效果比较好。但是在社会矛盾过滤环节,有的工作还不到位,需要做更深入、细致的工作。我们及时整改,要求在办案中,不但要填写社会矛盾化解情况表,还要求有社会矛盾过滤的笔录和社会矛盾化解工作记录,把随案相关的社会矛盾过滤出来,把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过程反映出来。凡没有按照要求做的,都要影响工作评价。通过这些努力,真正使社会矛盾化解这项工作落实,形成检察干部的思维习惯和工作模式,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我们按照上级院的要求,已经在辖区18个乡(镇)街道设立了检察工作服务站。为深入基层,宣传检察工作,了解群众司法需求,搭建了工作平台,以便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的职能作用。

在推进公正廉洁执法方面,我们要求每个检察干部都要牢固树立监督别人首先要接受监督的理念。在接受外部监督的同时,要强化内部监督,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基础上,我们还制定了建立业务岗位工作人员不廉洁、不文明档案的规定。通过这些努力,提高了检察机关拒腐蚀、抗干扰和公正执法的能力。

邀请代表列席检委会:“认真倾听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让新时期检察工作更好地服务发展大局,服务人民群众”

笔者:请问您是怎样理解新时期加强检察队伍建设重要性的?

付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执法公不公,严不严,廉不廉,直接关系到宪法的尊严,关系到社会对公平正义的信心,关系到能否为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提供有力的保证。检察队伍是履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权的重要力量。工作之余,我经常思考,检察官这支从事高风险工作的执法队伍,如何在社会的监督下,更好地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执法?打造一支过硬的检察队伍是形势发展的需要,一方面需要检察官加强自身学习和修养,另一方面要主动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和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

笔者:你们是怎么想到邀请人大代表列席检察委员会的?

付强:在日常工作中,检察官直接向人大代表汇报工作的机会较少。如何搭建人大代表了解检察工作的平台,让检察官面对面倾听代表意见,接受监督,提高办案质量,做到公正廉洁执法呢?

作为一名基层院的检察长和区人大代表,我经常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参加代表视察、检查活动,切实感到了人大代表参政议政发挥了重要作用。我们结合贯彻《监督法》,在总结重大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基础上,有了一个新创意,邀请人大代表列席检察委员会。

我们院班子统一思想后与人大沟通,得到了区人大常委会的充分肯定和大力支持。每次召开检委会前,我们都精心选择典型案例,认真学习法律和政策,充分考虑会上可能出现的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务求实效,不走过场。两年来,我们邀请24名人大代表列席了6次检察委员会,研究了交通肇事、轻伤害、伪造身份证等共28起案件,人大代表积极参与讨论案件,与检委会成员相互交换意见,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同志们普遍感到,人大代表列席检委会,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和水平,也有利于增强司法机关执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昌邑区检察工作就是在不断地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虚心接受代表建议和意见中走过来的”。

笔者:近年来,昌邑区检察院的工作在区人代会上受到代表的认可,也得到了全区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请问做好检察工作的“秘诀”是什么?

付强:做好检察工作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努力服务大局,依法行使职权等等,然而,有一点非常重要,那就是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努力改进检察工作。这一点我们的体会是很深的。

接受人大监督,主要包括自觉向人大常委会汇报重要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主动邀请人大代表列席检察委员会和其他会议、为人大代表履职提供服务等方面。这些年,我们除了人代会上报告工作之外,每年至少向人大常委会作一次书面报告工作,接受常委会议审议。遇有重大事项,随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们每次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后,都提出很多好的意见和建议。可以说,这些年昌邑区检察工作就是在不断地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虚心接受代表建议和意见中走过来的,这些对检察工作发展起到了引领和推动的作用,确实让我们受益非浅。检察工作得到了人大常委会的肯定和人大代表的支持,我们工作起来方向更明、信心更足、干劲更大。

第8篇:检察官履职报告范文

[关键词] 检察权 内部权能配置 机制创新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权的定位一直争论不休,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检察权的配置也缺乏整体架构上的协调,在配置的各个检察权能之间、具体检察职能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之间,也缺乏必然的关联性。

一、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

(一)、检察权的内涵

检察权的内涵指检察权的权力属性。近年来,理论界对检察权的定位论争可谓激烈。主要有: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诉讼活动中追诉犯罪,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职业特质,与中立消极的司法权迥然不同,因此检察权就是行政权。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虽然具有行政权的属性,但是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性质上具有“同质不同职”的职业特点,均依照同一法律目标行事,同时享有受宪法人身及事务独立性的保障,所以说也是司法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等权力,必须依统一的诉讼程序进行,是诉讼中行使司法权的重要部分。法律监督说,认为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本是同等语义,检察机关的各项权能都由法律监督权派生而出,“诉讼程序成为法律监督的载体系统”。WWW.133229.Com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就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二)、检察权的外延

检察权的外延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范围。在检察权能中,以监督权为核心,由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构成权力体系,我国的的检察权能主要包括: 1、侦查权。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有权立案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渎职行为,从而达到检察国家工作人员、保障公职人员廉洁勤政、依法行政的目的。二是普通刑事犯罪侦查权。主要指对公安和其他刑事犯罪侦查机关侦查不充分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以满足对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2、公诉权和参与诉讼权。这是检察权的核心内容。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出控诉并在审判过程中出席法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参与诉讼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与由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权力。3、依法行使批捕的司法审查权。4、诉讼监督权。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使命。诉讼监督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监督。

检察改革的方向应是强化法律监督,而不是削弱甚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据以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各项检察权能是法律监督权的外延,新形势下检察权功能的发挥不仅不能偏废,而且应当继续充实和完善。

二、检察权内部配置结构

从结构上看,我国检察权的内部配置呈三个层面:

1、检察系统的层级权力配置。根据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从上到下分为四个层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省、市、县三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行使的检察权不尽相同。

2、检察机关内设机构间的权力配置。目前,各级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的主要机构及其职能是:(1)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权;对公安机关立案和侦察活动的监督权;(2)公诉部门。主要行使提起公诉权、刑事抗诉权以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3)反贪污贿赂部门,主要行使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权;(4)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主要行使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权;(5)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行使对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执法活动的监督权;(6)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主要行使控告、举报的受理和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权;(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主要行使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的监督权;(8)法律政策研究部门,主要对检察权的行使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并承担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9)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主要负责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法制宣传研究、分析全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特点、规律,提出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预防对策等。此外,各级检察院还设有政工、纪检监察、办公室、行政装备等专司党务、行政事务的部门。

3、检察人员的权力配置。检察人员的权力配置,主要体现在几个关系上:(1)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关系。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其中,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从立法寓意上可以看出,虽然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权力机构,但作为检察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检察长在同一检察机关的权力架构中起主导作用。(2)检察官和部门领导的关系。检察院组织法确定了检察机关的上下级的领导关系,而检察官法虽将检察官分为四等十二级,却未对高级别检察官可以领导低级别检察官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作出规定。在检察官和部门领导的关系上,延用至今的机制具有非常典型的行政机关的特点。检察官的权力来源于检察长或者检委会授权和委托。检察院部门领导对检察官的职权行使具备审核权和一般指示权,并当然拥有日常行政管理权。检察官在部门领导的督促、指导和检查下完成职责任务,检察官本人不具备履职的独立性。(3)检察官和检察院行政人员之间的关系。除检察业务部门以外,检察机关的运转还必须配置机关事务、行政装备、政治部、纪检监察、警务等综合部门,负责检察人员的管理、培训、保障,涉及的人员包括政工员、纪检员、书记员、档案员、保密员、技术人员和法警、司机等。这些人员对检察机关业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有力支持。多年以来,检察机关的综合部门和业务部门的人员并未进行角色界分,检察官专司后勤、政工工作的现象非常普遍,而综合后勤人员作为有生力量介入检察业务和参与办案也很常见。

三、我国检察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一)、权力分拆过细,导致法律监督力的整体弱化。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覆盖了侦查、公诉和参与诉讼、批捕、诉讼监督四大层面,检察机关的内部职能部门应主要依据法律监督的任务进行配置,不宜拆分过细。从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上看,一是由于缺乏一体化的制度支撑,在办案任务的立查结案指标需分级统计,业绩均单独以各个检察院作为考评主体,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更注重监督和指导,如侦查职务犯罪,基本按属地原则由案发地检察机关独立完成,上级检察机关的介入和指挥十分有限。二是内部职权分解过细,容易引起职能重叠和冲突,造成工作扯皮,致使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必要的知信力和查究力整体疲软。如公诉部门与侦监部门分立导致刑检案件的审查存在重复劳动之嫌,并有可能出现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案件判断上的矛盾,捕了以后诉不出去,在侦查监督上也容易引起监督脱节;反贪和渎检部门分立造成侦查资源分散,侦查实效降低,且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均属职务犯罪,二者往往相互交织难以界分,两部门分别单独画地为牢,自家各扫门前雪的传统调查方式违背职务犯罪的侦查规律;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实施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监督时,由于没有配置侦查权,不能对民事行政案件诉讼中的枉法裁判及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及时发现和进行查处,这种诉讼监督显然会打折扣。监所检察部门的刑罚执行监督和看守监狱场所的监督同样存在监督不力之嫌。

(二)、权力的行政性质突显,导致检察官履职能力的萎缩。

我国检察权的定位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很大程度上抹杀了检察权自身的司法属性,也桎梏了检察官履职能力。这反映了检察机关内部体制上即为:(1)检察官缺乏独立性。检察活动的司法属性要求保障检察官的独立性。而在我国,“检察权独立行使”的传统解释和制度设计指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非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从检察院的权力层级上,检察长乃检察职权的集权者和代表人,其他检察官的履职行为均来自其授权,并不具备行使检察权的独立性。此外,检察官须接受分管副检察长、科处长的直接领导,他们可以否决检察官的办案意见,也可以通过集体讨论的途径决定检察事务,然后报检察长批准。在这样的体制中,检察官只是行政垂直线上底部的一个点,其所承办检察事务,必须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经由检察长批准,且上级的决定检察官亦必须执行。检察权是司法权。司法权的核心内容即为司法机关的机构独立和司法官的履职独立。这种管理方式有悖于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业务本身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检察官很难发挥主观能动性,张显办案个性,积极开展工作。(2)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混合。当前我国检察机关沿用的主要是自上而下的纵向位阶式的行政领导方法,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混合并以行政为主导。(3)检察长、检委会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不顺。从人民检察院这一机关法人的内部建构来看,检委会是该法人的权力机构,检察长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在二者具体运行过程中,现行立法却赋予了检察长对检委会强大的制约权,即提请人事任免权、会议当然主持权和最后排众请示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造就了检察长主导并实际凌驾于检委会之上,破坏了检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之法定原则的真正贯彻,也使检察委员会其他委员讨论检委会事项的责任感的参与热情受到难以避免的体制性抑制。

(三)、检察权的配置不科学,导致检察权的内部耗散。

一是各内设部门之间存在一定的职能混乱,如侦查监督权,按照现有的情况,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都责无旁贷,但这种部门视角下的检察监督有可能是片面地和无序的,造成“大家都管,大家又都不管”的状况。二是由于检察权配置上的不明确,有的职能部门没有完全行使法律规定的检察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确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明确要求,也没有作出有关解释和规定,实践中基本无法落实。三是检察机关称谓有待规范。如检察机关内部如今有厅、局、处、科、室等各种称呼,这些称呼均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不能反映检察机关的特点,缺乏应有的司法底蕴。 四、优化检察职权的配置

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途径。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涉及到两个方面:一个是在国家立法的层面上,按照检察机关发挥功能作用的需要和司法活动的规律,通过立法授予和调整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使检察职权的配置必要、合理、科学;另一个是检察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按照公正高效和有利于监督制约的要求,通过内部的机构调整和职权配置,整合现有资源,更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以下笔者主要从第二个方面进行思考探索。

(一)、合理科学的配置检察权

1、增加违宪案件调查权 。宪法监督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性选择。我国现行宪法确立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审查制。从具体运作看,这一机制存在不少缺陷和不足: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组织机构,宪法监督不能经常化;缺乏违宪审查的操作程序。由于传统理论认为宪法不具有可诉性,所以没有建立对具体违宪行为的宪法诉讼制度。2000 年3 月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对我国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从运作现状看,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被认为是宪法监督弱化或流于形式的症结所在。笔者认为,在宪法上,保留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同时增设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 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即实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监督和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相结合、以宪法委员会为主的复合审查体制。在这一复合违宪审查体制中,根据检察机关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责,应赋予其调查取证和启动程序的职责和权限,建立专门的科室予以负责。

2、合并现有主要业务部门。(1)职务犯罪监查局。将现行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预防、控申四个部门整合成统一的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机构。受理公民控告(举报) ,是反腐执法的基础和前提,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侵权案件是反腐执法的直接体现,预防则是通过反腐执法的适度延伸,铲除诱发犯罪的病灶,实现反腐败执法功能、效果的最大化。 "四位一体"的反腐败机构设置模式,正是反映了这一客观规律。(2)公诉局。将现行侦查监督、公诉两个机构整合为一个具有追诉性质的法律监督职能机构,行使目前由公诉、侦查监督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履行的部分职能。检察机关不仅应当享有刑事案件的公诉权,而且也应当享有代表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而行使的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公诉局的机构设置,为民事、行政公诉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探索空间。反映了公诉工作全面、协调发展的趋势。这样,更能从整体上凸显公诉职能的"客观性义务"和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性质。 (3)设置诉讼监督局。将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职权予以整合,除继续履行上述机构的职能外,应增加从公诉局分离出来的诉讼监督职能和内部执法监督职能,以行成对外(公安、法院)对内(检察执法)同时并举的全方位诉讼监督。具体职权是:负责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事项;负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抗诉;对侵害公益的案件以国家代表人的身份提出诉讼;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当事人和解等方式实施民事行政监督;负责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负责对检察机关自身的办案活动和办案质量实行监督。

3、成立"司法行政管理部"。实行分类管理后,要相应地设立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专门管理检察机关内部的非司法性工作,即司法行政事务。"司法行政管理部"不仅要行使检察机关内部基本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如从事政工、行政、文秘、党务、纪检监察、会计、出纳、统计、档案等行政事务,还可负责检察机关同人大、法院及行政机关的联系。在条件成熟后,可考虑将一些服务性的工作推向社会,实行社会化服务。另外,为加强检察官的协调,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内设置"检察官秘书处",作为检察机关检察官运行的协调机构。

(二)、改革检察机关的行政化管理模式。

一是改革检察人员管理制度,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人事制度。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录用应当由检察机关按照最高检察机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行决定,而不应当由行政机关来为检察机关选拔和录用人员。国家应当设立区别于行政等级的检察人员工资福利序列,而不应当完全套用公务员的工资福利标准。法官、检察官的等级、职责权限、工资福利,应当按照从事司法工作的资历和水平,由司法人员管理机构独立决定,而不应当完全按照行政级别由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来确定。检察机关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及其实际需要进行分类,明确规定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形成职权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而不应当完全按照行政管理的模式进行上下级单向式的领导。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考评更应当符合司法工作的实际,有利于激励、培养、造就和使用高素质专业化司法队伍。二是更新检察职权运作的观念,切实按照司法规律行使检察职权。检察机关内部更应当尊重司法规律,树立按照司法规律配置检察职权、按照司法规律管理检察人员、按照司法规律履行检察职能的理念,保证检察职权按照公正高效的要求来运作。要逐渐淡化和消除行政层级的观念,改革办案机制,减少对案件的行政审批环节,优化司法资源和职权配置。同时要通过考评机制和工资福利的改革,把检察人员的注意力从关注行政级别的晋升上引导到关注司法岗位职责的履行上来,努力营造使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有办案能力的人员脱颖而出的软环境,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检察队伍的基础上实现检察职权的优化配置和高效运作。

主要参考书目:

1.《中国检察制度研究》,叶青、黄一超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

2、孙谦、郑良成主编:《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院、法院改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3、张智辉、杨诚主编:《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4、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

5、洪浩著:《检察权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6、郝银钟著:《刑事公诉权原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第9篇:检察官履职报告范文

防止,最根本的是把的讲话精神落到实处,深化改革,为官商交往立规矩,定道设轨。深化改革是铲除腐败现象的根本途径。只有进一步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真正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将能够由市场机制本身决定的权力下放给市场,将政府的角色定位于市场的“仲裁者”“服务者”和“监管者”,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减少权力对市场的强力干预。要细化、实化官商交往的原则与规范,建立相应的标准和程序,为交往行为提供尺度、边界和红线,一旦越过边界就要受到处罚,做到官商交往有道守道,各行其道,越道脱轨者严惩重罚。具体而言,官与商交往应谨遵以下四项原则:

公开透明原则。国外有反腐专家列出反腐公式:腐败=垄断+暗箱操作-公众参与。这个公式说明,公开是正义的灵魂,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鞭策,是对不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中国共产党以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可以说,公开性是现代的群众路线。要以公开为龙头,让官商交往在阳光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以阳光保廉洁,让阳光照射官商交往的全过程,让领导同事、社会公众、监督部门都能看到、听到、知道。

履职需要原则。官员要克服“交往是个人私事”的认识,准确划分“公事”与“私利”的界限。官商进行交往必须以履行公共职责为前提,是出于履行职责和公务的需要,直接主观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必要性原则。为了防止官商交往过多而产生腐败,应当坚持官商交往所商谈的事项是工作必要的和必需的。因此,应将交往的程度和次数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防止利益冲突原则。官商交往过程中,官员要保证完全为了国家和公共利益,不能关系到个人利益,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可能发生的任何实在或潜在的冲突。

根据上述原则,应建立以下规制官商交往的相关管理制度:

接触会见请示报告制度。接触会见之前要向上级请示,经过批准后方可会见。会见后要报告会见的情况和内容。

接触会见事由登记制度。对接触会见的事由和相关内容等事项要登记造册,以备核查。

统一规定接触会见的时间、场所和方式。权钱交易本身是非法和隐蔽的,因此大量腐败活动往往是“场外”交易,借助非工作场所私下进行。所以应规定,接触会见一般应在工作时间、办公场所,由2人以上工作人员以与商谈事项相适宜的方式进行。

建立回避禁止制度。本人及其近亲属与对方或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要主动提出回避,禁止接触会见。在本人履职期间,禁止其子女、配偶等近亲属私下接触会见对方。在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等重大商业活动之前以及过程中,一律不得与商人接触。

完善从业禁止制度。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离职或离退休后,3至5年内不得接受原职务管辖的地区业务范围内的企业任职,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严格接触会见纪律。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宴请,不得接受任何礼物、礼品以及其他便利性帮助。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以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进行私下接触联系,不得泄露商谈事项以外的事项或商业秘密,不得为对方提供接触事项以外的便利条件和帮助。

建立不规范交往预警机制。上级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官商交往行为的监督,对有关违规行为早发现,早提醒,早处理,做到防微杜渐。同时采取聘请监督员、设立举报电话等方式,畅通群众监督渠道。

强化违反接触会见制度的责任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接触会见的,或者无正当理由对接触事项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免职等处理。对其负责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应视为无效,并改由其他人员重新办理。相对人在接触过程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取消申请资格、宣布决定结果无效外,要追缴相对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对人刑事责任。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对违规者要严控、严查、严惩,一旦发现违规就要严惩和曝光,让违规者付出成本和代价。在此基础上逐渐改变人们的习俗理念、观念意识,变成官商共同遵守的习惯和规矩。

(资料支持:《检察日报》,原题为《划出官商交往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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