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道德与法律范文

道德与法律精选(九篇)

道德与法律

第1篇:道德与法律范文

关键词 道德 法律 内在互动 法治建设

一、道德与法律的产生

远古时期,社会的行为规范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法律。由于社会生产力水平的低下,物质的缺乏,人们生活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宗族部落式的社会形态中,活动范围的狭小,使得统一的、一致化的、脱胎于宗教和习惯的道德足以调整和规范当时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所谓的道德与法律处于一种“混沌”状态。直到春秋时期,道德与法律才逐渐开始了分化。春秋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开始出现剩余产品,人们之间的产品交换成为可能。产品的交换使得社会开始了分工,而社会的分工促使社会出现了贫富的差距,于是阶级便产生了。原始固有的道德秩序遭到破坏,社会生活层面开始出现混乱,而现有的道德规范此时己不能满足统治阶级的需要,于是一种统一的、强制性的规范便出现了,它对社会生活的规范,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强制同一社会内部不同阶层的人遵守一些规则――这就是法律。道德是一种弱性社会调控方式,而法律是具有强制性的社会调控方式,两者作为截然不同的社会调控方式规范着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

二、道德与法律的博弈

春秋后期,铁质农具己开始用于农业领域,并得到迅速推广和普及,社会生产力水平得到飞跃发展,推动了劳动生产率的迅速提高,这一切加速了宗族土地所有制的瓦解。导致了生产关系与经济基础的重大变革。而社会的激烈动荡反映在思想领域的则是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各个学派纷纷阐述各自的理论、学说及观点,其中关于道德与法律相互关系的观点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学说,也在封建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道德是法律的从属

随着“礼崩乐坏”和社会关系的巨大变动,一些新兴统治阶级为了自身利益,迫切需要摧毁旧宗主贵族的世袭法律特权,彻底摆脱宗法等级制度的束缚,实行“不别亲疏,不疏贵贱,一断与法”的“法治”原则。它结束了夏商西周以来的“礼治”、“德治”、“人治”的传统,剥夺了旧贵族的世袭法律特权,动摇了宗族等级制度的社会基础,为战国时期法家所倡导的“法治原则”的确定创造了条件,而法家思想的推行对当时动荡的社会各国变法改革及新型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

法家认为人性本恶,人性的物欲,权欲是危害社会稳定,妨碍统治,制造犯罪的根源,所以只有通过严酷的法令才能制止人们的欲念,放弃了传统的以礼来教化人的品德,来治理社会的途径,抛弃了儒家所极力倡导的道德教化学说,推崇法令之国。如商鞅提出“缘法而治”,慎到也强调“大君任法而弗躬,则事断于法”,而韩非子还进一步提出“以法为本”,同时,法家还提倡重刑主义,认为“禁奸止过,莫若重刑”,主张“行刑重轻”,“重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另外,他们也主张法令的公开,“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也,”讲究法令为人所先知,以克服道德的主观性缺陷。在中国古代,秦王朝的统治就是法治思想的统治典型,随着商鞅入秦,并在秦国进行变法,至秦统一六国,建立秦帝国,并进一步将法律的触角伸向社会的各个领域和每一个角落,“法治”终于战胜“礼治”,道德对法律绝对服从,成为了法律的附庸。然而,由于先秦法家在处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采取的是一种极端的做法,它对道德是完全的不理不睬,置百姓的道德呼声于不顾,一味的实行严刑酷法,逼迫道德对法律的绝对服从,它的法律是严重背离道德的法律,有时甚至到了惨苛的要求,“商君之法,弃灰于道而断其手”。这种法律对道德的强力压制,造成道德与法律的异常紧张关系,最终被一场急风暴雨式的农民起义所。

(二)法律是道德的从属

西汉武帝时期,为加强中央集权,武帝采纳了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在思想文化领域实行专制政策,儒学取得了独尊的地位。随着“春秋决狱”的推行,儒家思想渗透入司法领域,又经过魏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与法律的的进一步融合,到隋唐时期,中国传统法律的儒家化终于完成了。“礼主刑辅”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礼”成为置于古代封建法律之上的的立法原则,“一准乎礼”成为唐律的精髓,此后的宋明清朝的法律大体上都继承了唐律思想。凡是与礼一致的就是正确的,凡是与礼相悖的就是法律所禁止的,“礼为本法为用”,“礼为主,法为从”,“寓法于礼,明法彰礼”。

儒家本着“人皆可为尧舜”的理想,主张“制礼乐……将以教民平好恶而返人道之正。”追求道德本位,主张“原心定罪”,认为道德重于法律,“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董仲舒也认为:“春秋之听狱也,必先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宋人朱熹对“原心论罪”作了更进一步的理论升华,他说:“圣人之法有尽,而心则无穷。故其用刑行赏,或有所疑,则常屈法以申恩,而不使执法之意有以胜好生之德。此其本心所以无所雍遏,而得常行于法之外。”他们认为“德”是法的“源”和最终评判标准,完成了儒家化的法律应该服从于道德甚至从属于道德。在专制统治社会里这种外在的法律道德化,引发了以道德来判断,来代替法律判断,使法律像道德一样富有弹性,让法律失去了法律本身应有的特征。

第2篇:道德与法律范文

一、 法律的原初状态

法律作为规范人类行为的一般准则,并非是人类产生时所带来的“自由圣经”。它的产生由其自身的社会轨迹。按马克思的观点,法是阶级的产物,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是在人类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时所产生的一种调整人类关系的手段。阶级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本身就是人类历史特定阶段的产物。在原始社会中,生活在一种低下且和谐状态中的人类,对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需求是不存在的。所以并没有适合它的空间。因此,我们不得不设问:在那时是什么使人类社会保持一种和谐的状态,即使它很低下?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由“谁”在支配,它又是如何支配的?而当人类进入阶级社会时,那种原始的和谐的社会体系怎么会崩溃,即使它在慢慢地脱离低下?这时的利益关系又是由“谁”来统协的,并是如何统协的?

当古猿进化成原始人,古猿群成为原始人社会,并且各自为生存而“奋斗”时,他们就深深地烙印着利益分层(利益分层是这样一种体系结构:利益具有不同性,不同的利益具有主次,高低,大小之分。www.lw881.com因此,按照一定利益标准可形成一个阶梯状的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人类的利益趋向总是从高到低,从主至次,从大由小的。也就是说人类在选择利益时是经过理性思考的功利选择。)每个人、每个群体都存在着各自的不同利益,即使尚未呈现出明显的外部特征,利益差别依然是实在。由于原始人自身固有的缺陷和自然条件地恶劣,造成生产力极端的低下,以至于个人无法独自生存。因此他们在本能运动的驱使下认识到“由于社会合作有可能使所有的人比任何孤军奋斗的人过上更好的生活” 所以,不同的人就不得不谋求联合,走共同生存地道路。并最终在最原始、最本能的生存目标支配下合成一体。虽然人类为着同一的最高利益而暂时地基本一致,但是利益的不同性永远存在,也就意味着利益分层仍旧发生着作用。即使在被最根本且最高利益所掩盖和压制的它,依旧是不安分的。所以,同样会产生矛盾,发生冲突。产生的问题需要解决,而不是任由它自然的随意放肆。因此,就需要一些普遍的被原始人共同接受的原则加以调整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于原始条件下,并根基于当时最高利益下的原始的朴素道德观念,在这种现实的特定历史条件下负起了沉重而光荣的使命,充当着利益协调者的角色。诚如恩格斯所言“一切问题都有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 这种朴素的道德观念一直在“努力而勤奋的”工作着。在整个原始社会期间人类是靠这种自身的“最神圣的氏族法规” 维系着一种自然和谐的社会状态,使其不断地进化发展。即使战争这一极端的纠纷争执方式的实际运用也是道德观念支配下发生的。

原始的道德观念形成了一套基本一致的利益分配方式,同时又规定了对社会合作所产生之利益负担恰当的分配原则。虽然普遍而原始的道德观念由社会需求产生并以其自身的规律运作,但这主要不靠外在的物理性强制才被当时的社会中的人所遵循。而是人类对道德的认同,一种内在的信念,对美好生活的普遍追求。“伦理体系得以建立,乃是源于有组织的群体希望创造社会生活的起码条件的强烈愿望。” 而“共同的伦理准则有利于增强社会的聚合力,增强社会的稳定性。” 一个稳定且团结的人类社会显然是有利于人的生存发展,故而拥有正义、勇敢、刚毅、善良秉性的个人有十分充足的理由相信他人也是按照这种基本的体制实施行为,因而也愿意让自己容入整个社会。保持着一种平和的心态生活于和谐的道德社会,也使利益的道德协调趋向于一致,不至于过分的动荡。

在普遍道德观念约束下的人类行为,并非完美无缺,更非意味着行为总沿着道德原则设计的方向实施。因为利益分层是永远存在的,并且可以不时地变换结构。所以在偶然地极不稳定的情况下,有可能并且事实是:人的自我约束是如此薄弱,以至于也会破坏道德原则。那种“在低级野蛮社会中,人类的较高的属性便已经开始表现出来了。个人的尊严、语言的流利、宗教的感情、以及正直、刚毅和勇敢已开始成为其性格的共同特点。” 的相反面也不时地出现。这种不确定而且不稳定的内在心理促使道德原则去寻找一些外在的非物理性力量加以补救,并且成为它的一部分。氏族领袖的威信,普遍的社会压力,对死亡的恐惧等都在这方面发挥着他们的作用。由此可见,道德手段并非完美无缺,其本身的固有缺陷也显而易见,因此,外在的补救是不容置疑的。但我们也不可否认的是:在原始社会中,它确实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规则体系,整个原始社会和谐的秩序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规则体系之上的。因此,称它为“原始法”是毫不过分的。

然而秩序的荣耀并非是永恒的。人类自身的和社会的进化使我们更多、更好的认识自己和自然以及社会,并逐步地改变自我并“驾驭”起它们。因此,生产力的发展在所难免,自然环境也得到了改善。人类生存受到威胁的程度在渐渐地降低,利益分层体系的结构在发生着变化。生存作为最高利益的地位被人类追求以生存为基础的个人美好生活所取代。因此,原本统一于原始道德观念下的联合体也在逐步的分化。经过三次社会大分工的洗礼,个体作为独立的生产者最终形成,从而加速利益分层结构的再变化,导致原始道德规范体系的最终瓦解。因为它无法抵抗住在剩余物质增长并被氏族贵族占有进而私有化情况下所孳生的物欲、情欲、贪欲等私欲的攻击。在此我们不得不佩服马克思先生深邃的洞察力:私有财产给予人类心灵以巨大影响,并引起了人们性格的新特点的出现;它在英雄的野蛮人中已成为强有力的嗜欲了。确实,被恩格斯称为“最神圣的氏族法规”的道德规范体系在那些新生的人类性格特点面前是那么的弱不禁风,以致于一吹即到。这种在同一形式下的非实质一致的社会意识冲突被最终决定性的激化了,从而导致了冲突双方的公然的激烈的对抗,以致于原有社会制度的彻底崩溃。无怪乎恩格斯先生论道:一种离开古代氏族社会的纯朴道德高峰的堕落的势力所打破的最卑下的利益、庸俗的贪欲、粗暴的情欲、卑下的物欲、对公共财产的自私自利的掠夺——揭开了新的、文明的阶级社会;最卑鄙的手段——偷窃、暴力、欺诈、背信——毁坏了古老的没有阶级的氏族制度,把它引向崩溃。

当然,某种制度的隐退并不意味着制度的死亡,某种调整手段的弱化也非调整的失败。相反,历史的规律是,将出现更有利、更符合新社会的制度或调整手段保证社会的延续和发展。而这种或这些新的制度应该是承继了旧制度的某些合理特点,并创造性的带有新特征的,从而能够建构起新的社会结构体系。

在利益向着多元化发展时,利益分层的内容在不断的充实并且结构在反复的调整,因此,众多的道德观念也在这种情况下分化出来,产生了同一规范体系下的矛盾——道德冲突。但是它们却无力以约束自

身来调整其自身的矛盾。因为道德的自我约束力并不足以把已产生的人类私欲抑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相反,这种不合时宜的手段因其固有的缺陷而放纵了人类的私欲。在“纯朴的道德高峰”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那些已融入道德的外部非物理性强制方式,由于过多的依赖于道德原则,也逐渐失效。因此,在此起彼伏的道德冲突下,为了存续一个相对稳定的有利于人类生存发展的社会,势必需要一种新的能够克服道德固有缺陷的有效制度。

历史选择了法律,法律在这一契机下最终伴随着私有而来,并进入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展示着它巨大的优越性和顽强的战斗力。“只有在共同利益分化为众多的个体利益并导致普遍的利益冲突,仅靠道德、传统和舆论不足以有效维持社会存在与发展所必需基本秩序时,法律的产生才成为必需和可能。” 进而法律成了道德冲突的协调者,是社会在一定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并且维护着它产生后的社会秩序。当这个社会的自我运行或调控陷入到极端地不可解决地道德“陷阱”中,并不断地分裂出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和道德冲突,同时又不能有效地摆脱这些冲突时,为了这些冲突不至于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我和整个社会毁灭,更为了这个社会在由表及里的层次上保持相对的和谐状态,就设置了一种表面上临驾于社会,实质融于社会的强大力量,这就是法律。它最基本的作用是缓和冲突并把冲突保持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

可见,法律是以多元化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它在道德冲突发展到极端情况下,不得已而担负起这一沉重的历史使命的。因为凭借“良知”这样内在的道德自觉并不能把“私”控制在不危害他人利益的范围内,即使“施诸‘日常人生’者,应当是公共道德” ,但事实是必须借助外在的拥有强制力的规矩,它的极端表现形式就是我们现在称之为法律的东西。

法律凭借着与生俱来的外部强制力,调整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正是具有这种强悍的外部物理性强制力量,才促使具有不同道德观念的利益者遵循着相同原则下的行为规范。因为他们清楚地知道,破坏它意味着赋予自己以法律责任,其后果必定是不利的,不利是每个人所不希望的。所以,遵守法律就成为必需。并且,虽然法律取代道德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但并未否弃道德的积极作用。相反,法律的产生本身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手段也并未完全的且不可能退出历史舞台。“道德往往成为法律的基础素材,而法律往往又巩固着某种道德;道德所不及的地方由法律调整,法律所不及的地方由道德调整。” 即使法律的强制作用也往往需要通过人的内在道德信念起作用,否则是一定存有缺陷的。只是这种强制作用使其更加直接迅速的确定且相对稳定。所以,初始的法律更多地表现出与道德的相似性以致于我们很难分辨。从原始道德演化而来的法律制度虽然具有新的特征,但道德固有的优点并未因此而被抛弃,赋予某些道德原则具有法律的效力是完全必要的,而事实也的确如此。所以,初始的“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 的论调是不无道理的。

二、矛盾的运动——冲突与亲合

法律的出现暂时地缓和着冲突着的道德斗争,并把这种冲突限制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可是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只要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以及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都在不同程度的增强,它们的冲突也在不断地加强。脱胎于原始道德观念的初始法律,并没有剪掉“脐带”以此跟道德划清分明的界限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实体。相反法律继承了道德固有的优越性,并克服了它固有的缺陷,它是对道德本身的扬弃。正是这种继承和发展才使法律与道德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的暴露出不和谐的一面——冲突。

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实质上是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内部斗争,是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的反映。物质资料的极快增长,加剧了利益的分化,利益的分化必然导致分配的不公,“由于人们对他们的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如何分配问题不是漠不关心的,这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因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他们每个人都想得到较大的一份,而不是较小的一份。” 从而最终的结果是利益冲突更加激烈。法律和道德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趋向,所以不可避免的发生着碰撞。

这种在价值冲突支配下的社会现象,由于失去了一元化价值体系,并且这种一元化价值体系已不可能再恢复。因此,它将伴随着永久的人类社会。因为一元化价值体系存在的基础是单一的物质经济生活条件和同一的利益关系。而在现代性社会中,这种现实的基础早已不复存在。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多样性已然于我们面前,利益的不断分化更加促使不同价值观念的涌现,从而使多元化价值体系在现代社会中的牢固地位不可动摇。因此,价值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当然,我们还应看到:虽然冲突导致法律和道德都有不同程度的“内伤”,但是从总体而言,并未因此而削弱两者的力量。不同价值的斗争并未使多元化的价值体系趋于衰弱。恰恰相反,冲突本身有利于两者作用的发挥。就整个价值体系而言,这种斗争是一个不断自我否定的发展过程。强烈地体现着“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也是“适者生存”原则支配下的自我净化。

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的作用是不同的。而多元化价值体系又使这种作用程度的差别性更加明显,并且出现此消彼长的局面。就整个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内容而言,一方面当某些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失去其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时,它应就此消亡。所以此些法律规范就无存在之现实的必要性。但是道德规范的消亡是自发的,而法律规范的删除是人为的。“法律制度的特征是新法律规则的引入和旧法律规则的改变或废止能够通过有意识的立法进行,……相反,道德规则或原则却不能以这样的方式引入、改变或撤消。” 所以,如果这种失去道德基础的法律规范,仍旧在法典中并且被司法官员不断的援引时,危害结果将会毫不犹豫的出现在我们面前。从深层次讲,是因为失去了同一的法律价值评判标准和道德评判标准,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观念没有顺应这种情势变化。

另一方面当原本没有道德基础的某些法律规范,已被立法者规定在法典中,并且由司法者在个案中不断适用,而被广大的民众所接受时,这些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观念将扩展到道德领域,从而形成体现这些价值观念的道德规范,继而充实道德范畴。然而,法律规范是人为确定的,而道德规范的扩张难以把握。所以,如果司法者在个案处理中,依旧使用严格的法定主义,而全然不顾及道德性原则时,冲突就在所难免,混乱就会造成。在本质上是因为在短期内价值观念的延伸无法适从于它的客观基础——物质生活条件和利益关系。

再则,如果道德规则仍旧存在,但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改变或者废止,那么这些道德规则在人类内心深处将会变的薄弱起来,甚至“堕落”到全无的地步。由于失去外在强制力的保护,人们可能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而经常地损害他人的、公共的利益,破坏着道德规范。倘若不能及时的阻止此等事情的发生、发展,那么道德规范将在人的不断破坏中逐渐地弱化、消失。即使刚出现时尚有民众指责此等破坏行为,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行为的重复出现,会麻木人的道德精神的感应力,从而不在关注这样司空见惯的事。可见,“虽然道德规则或传统不能通过有意识的选择或制定而废止或改变,但法律的制定或废止却可

能是某些道德标准或某些道德传统改变或衰败的原因之一。”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像诸如正义、公平、平等、诚实信用、遵守善良风俗等普遍的或个别的法律原则,其本身就是人类道德观念的有力组成部分。也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才使法律原则能够发挥出人性的作用。倘若法律不承认或者否弃这样的道德因素,那么法律或法律制度是存有极大缺陷,它是否有生命力或者在多大程度拥有生命力都是疑问。所以“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

当然这并非说法律即道德,道德就是法律。如前所述,法律产生于道德,是以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作为两个独立的实体,法律有赖于道德的存在,但又是独立自主的,不完全依附于道德规范;另一方面这也不是承认每一条法律规则都需有与之相对应的道德规范,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可转变成为法律制度的范畴。之所以称为基础其实质是在总体上,道德支撑着法律制度的建立,维系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普遍认同感。一般情况下,与道德规范相一致的法律规则才更容易被人们接受而更具有生命力。那么这样的法律制度也将是比较稳定的。

法律规范之所以为广大的民众所遵守,不仅仅是因为在这些规范的背后隐藏着所谓的国家强制力,即人们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而遵守法律。更主要的是这些法律规范本身合乎道德原则,并且民众相信它的正确性,合理性以及正义性,即法律有内在的道德价值。即使所谓的“心理强制”的实现,也需通过人的内心感受和道德准则的衡量,“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 因为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力,法律也并不总是合理、正义的。

第3篇:道德与法律范文

关键词: 法律 道德 互补

一、探讨法律与道德互补性的意义

当今社会,功利主义、自由主义和现实主义充斥着整个人类社会,法律也大有吞并道德之势,道德变成了可有可无的东西。忽略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互补性,从长远来看,这是十分危险的。

现实社会中人们见死不救、趁人之危、敲诈勒索等不道德现象比比皆是。21世纪,虽然科技突飞猛进,却少了道德的约束;经济大幅增长,但贫富的差距进一步拉大,物欲横流,政治行为的腐败、刑事犯罪加剧和精神心理疾病患者剧增,这些都是道德缺失产生的严重后果。

说起道德,人们更多地联想到真、善、美、正义……那么什么是道德?它与法之间是个什么关系呢?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道德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法律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与公共谴责等诸手段。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法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

“徒法不足以自行”,这说明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局限性。法只是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在某些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法并不是主要的方法,而且不是最有效的和成本最低的方法;其作用范围也不是无限的,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是适当的。一个国家的法律固然重要,诚如病人需要医生和药物,但社会中人们的道德教育其实更重要,它如同自身的免疫力。道德调整人的内心,而法律则调整人的外部行为,只有法律的调整与道德的调整相结合才能够达到标本兼治,以维持社会秩序的良性运作。

二、道德与法律的互补关系

(一)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而且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二)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三)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显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三、自律的道德对法律的促进作用

任何“他律”只有转化为社会成员内心的自律才能发挥最佳功能。任何一个社会要形成良好的法治秩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提高和改善人们的道德水准和社会风尚。他律的法律和自律的道德是保证社会有序运行的两大法宝。法律只能是一种事后治标之策,道德自律则可起到预防作用。因而,要从根本上杜绝人们的越轨行为,还是取决于人们的道德自律。

任何他律只有转化为自律后才能有效发挥作用。道德不仅是一种自律,而且是一种对人类的高文明要求。一个道德水平高的社会必然是一个运转成本低、效率高而又充满人情味的社会,这正是法律所办不到的。

虽然现存的道德存在诸多问题,但总有其合理的成分,总有一部分道德能够反映出人类的向善倾向,总有一部分道德符合那种不假思索的、毫不犹豫的利他主义的行为标准。因此,现存的法律,尤其是“良法”、“善法”,只能源于过去和现在的道德中的部分合理成分。

第4篇:道德与法律范文

摘 要:法律和道德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规范,但是,二者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具有实在性,是一种他律;而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具有意识性,是一种自律。二者存在着一些共同之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二者在适用上有时会发生冲突,因此,正确协调好二者的关系,对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法律;道德;冲突;协调

法律与道德是约束人们行为的两种社会规则。人们对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长久以来争论不休。围绕着两者之间的关系,西方法学诞生了许多的流派,其中,最重要的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观点。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主张“恶法非法”;实证法学派则认为,道德与法律二分,主张“恶法亦法”。但是,法律和道德是不同的上层建筑,其存在着必然的冲突,正确理解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对于立法实践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和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法律和道德具有以下关系:

(一)法律与道德的共性。第一,二者都具有规范性。即法律和道德都是一种规则,其都是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告诉人们什么事情可以做,什么事情不可以做,什么事情必须做,使人们分清真善美与假丑恶。第二,二者都具有确定性。即法律与道德作为一种规则,其都是依据确定的标准。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感觉,其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其所规定的一切都是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其所指定的规章制度都是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标准的。而道德则是以善恶为标准,以此来判断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情理。第三,在产生上看,二者都是由原始习惯转变而来,二者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大多数近现代法学家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笔者同意此观点。

(二)法律与道德的差异。法律与道德的差异主要体现为二者的作用方式不同,道德是一种自律,是约定俗成的,是以内部意识实现其规范作用;法律则是一种他律,由专门机关制定的,人们必须遵守的社会规则,是以外部力量实现其规范作用。

第一,在形成方式方面,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是理性自觉的结果;而道德是在社会生产生活中自然演进而成的,不是自觉制定和程序选择的产物。

第二,行为标准方面,法有特定的表现形式,有肯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因而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被任意解释和滥用的余地相对较小;而道德并非如此。

第三,在运作机制和争端解决方面,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因此,法律具有程序性,法的实体内容通过程序选择和决定,法的产生与实施也与程序相关;而道德则是由人们的意识自发形成的,其具有的强制性属于内在强制,道德是以主体内省和自觉的方式形成和实现,与程序无关。

二、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法律与道德虽然有一定的联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但是,法律和道德有时会发生冲突。如2001年的四川泸州遗赠案就是一个法与情交织的难题。此案中黄某与蒋某结婚三十多年,有一养子。1996年起,黄某与张某公开同居。2001年2月,黄某病重住院。4月,黄某立下遗嘱,将其某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并作了公证。黄某去世后,张某根据遗嘱向蒋某索要财产,遭到拒绝。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某履行遗嘱。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因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①此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法与道德冲突的例子。因此,正确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是至关重要的。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

(一)法律效力的实在性。法律具有实在性。首先,法律的实在性是区别于意识的物质性的,它是现实的、物质性的规范手段;其次,法律的认知方式具有物质性,它是对客观确定性认识的明晰性和确定性。例如,法条、法学和法院,这些东西我们都是可以清楚的看到的,感知到的,我们可以去书店买法条,在高等学校开设有法学专业,设立了不同层级的法院等;最后,法律的作用方式的物质性。法律是实实在在的,它的启动一定会实现一定的规范效果,并且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如:法院、警察等,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二)道德效力的意识性。与法律的实在性相对,道德是由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社会规则,道德是一种自律,具有自发性和自律性。②自律性使得道德的规范力不需要依靠外在的支持,其只需要行为者的内在约束,即自我约束,而自我约束的实现依靠的是行为者内心的道德观念,即意识性。对于个人来说,道德的约束力来自于自己的知识体系中对真善美与假丑恶的认识。

在我国,法律是以权利本位,而道德则是以义务为本位。传统的道德观主要关注人们义务和责任的承担,往往把义务和责任的履行作为道德与否的评判标准,而且,这种义务与责任的履行并不以取得一定的权利为前提。而在法律面前,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人们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义务,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③

三、如何正确协调法律与道德

法律和道德虽然存在着一些冲突,但是,法律和道德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必不可少的两个支撑点,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都会影响社会的发展和秩序的稳定,若破坏了二者的协调统一更会使社会滋生各种矛盾,产生动荡和混乱。因此,协调好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对于社会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一)加强思想道德建设,使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加强全社会公民思想道德建设,抓好理想信念教育,积极探索和不断完善有利于思想道德的体系建设。通过立法确认某些道德标准为法律标准。

把法律和道德的精神统一起来,使法律得到道德的有力支撑,让法律精神深入到人们的心灵,成为人们的信念,使法律精神同道德精神一道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理念,并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二)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道德规范的内在引导和自律约束作用。继续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使法律和道德成为人们心中衡量善恶的一把尺,充分发挥道德规范的内在引导和自律约束作用。

四、结语

法律和道德就像一个人的左右手,像车之轮,鸟之翼,缺一不可。若只有道德,而道德不能发挥法律的强制性作用,则道德自律之必然不足,徒德不足以自行;若只有法律,而法律缺少自发性和自觉性。因此,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意识性的自律不可缺少,物质性的他律更不可替代,法律是道德自律之后的社会维持。因此,我们要同时重视法律体系和道德体系的建设,在面对法律和道德时,应该理性客观的看待二者,二者应该并驾齐驱,共同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钱向阳:“政治权威在道德效力中的作用和局限性”,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2] 徐波:“论法律与道德的整合”,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4期。 [3]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4] 卓泽渊著:《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

[5] 张文显著:《法理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17页。 --!>

注解:

① 详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泸州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终字第621号。

第5篇:道德与法律范文

 

民法的顺利实现,不仅需要他律,更依赖于民事主体良好的道德自律。“道德的自律性是指道德主体能把社会的道德要求同个人的内心信念,主体自觉结合起来,自己为自己确立行为的准则并能自主自愿地遵从奉守,他们履行道德义务已经不是某种勉为其难的不得已,而是出自完善自我、发展自我的内在意愿。”[1]康德是道德自律的强有力的提倡者,“自律的原则是康德的最高原则。自由意志自己给自己立法。为什么要给自己立法?不是为了治国平天下,不是为了当皇帝,也不是为了搞好人际关系,能够从中获利,是为了自由意志能够始终是自由意志而不沦为其他目的的手段”[2]。康德的自由意志是不含任何功利心的自由意志,康德的道德自律是绝对的道德自律,但是人们生活在现实世界中,不受任何阻碍的绝对的意志自由是不存在的,而作为相对意义上的意志自由,在民法中表现得是很充分的:人们每天都在从事着民事行为,日常生活中所有的民事行为都是自由意志的结果。自由是与责任相联系的,自由的空间越大,责任就越重。如果在自由与责任之间,责任的承担不是依赖于自由意志者的主体自觉,而是靠政府或者其他外在力量的强制,那就意味着自由意志的空间被压缩了。在此意义上来说,作为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作为意思自治者,必须有着严格的道德自律,才能承担起相应的责任。道德为民法的顺利实现提供了良好的自律性基础。

 

在现实世界里,人们的道德自律是有差别的。以被人称为“帝王条款,君监全法域之基本原则”[3]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例。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中的最重要原则,但很多民事主体却对此采取相对主义的态度,诚实信用是根据关系的亲疏远近来确立的,在熟人和 陌生人之间诚信度是不同的,这也是导致我国现实生活中民法实现状况堪忧的重要原因。诚信危机正在严重地影响着民法实现,如何重构我们的信用基础,是全社会都在关心的问题 。建立起强大的道德自律机制,应该是信用重构的一种有效方法。

 

一、基于信仰的道德自律与民法实现

 

这是指主体的道德自律主要是依赖于信仰来完成的。宗教信仰是信仰的典型表现,与宗教信仰相对的是世俗的非宗教信仰。相应地,我们可以把基于信仰的道德自律再分为基于宗教信仰的道德自律与基于非宗教信仰的道德自律。

 

宗教信仰与人的盲目性联系在一起,具有非理性的特征,这种非理性使得人们在面对压迫的时候可能无动于衷。但是非理性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毫无是处,美国人伯尔曼的研究就证明,宗教信仰与法律信仰具有同构性,宗教信仰的绝对性对其信徒形成绝对的法律信仰非常有利①。(注: ① 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 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以及《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论断,法治的首要条件是已经制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 而普遍遵守的法律必定是受到普遍信仰的法律。宗教信仰有两点非常有利于信徒形成严 格的道德自律:第一,宗教戒律是以绝对命令的方式展现出来的信徒对其信仰 没有打折扣的余地,也不得自行根据情势变迁而改变信仰规则;第二,宗教信仰所希求得到的利益是非现实的利益,在现实的利益世界里,宗教信仰往往表现为纯粹的价值追求,或者用韦伯的话来说,追求的是一种价值合理性。实际上,宗教信仰一般都要牺牲现实利益以换取来生幸福,这样,来世的更大利益就会制约宗教徒们对现实的、具体的利益的功利计较,使得他们在面对于己不利的情况时,仍然能够按照自己的信仰作出选择。

 

西方民法的有效实施与宗教徒基于宗教信仰而形成的道德自律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宗教信仰对于宗教徒有着强大的道德约束力,对此,孟德斯鸠有非常深刻的论述,他说:“如果有一种宗教,它抑制一切情欲;它不但对行为,而且对欲望和思想,都一样是小心谨慎的;它不是用几条链子,而是用千丝万线系住了我们;它把人类的正义标准放在一边而另立一种正义标准;它的使命是不断引领人们由忏悔达到了仁爱,又由仁爱达到了忏悔;它在裁判者和罪人之间设立一个伟大的中保;在义人和中保之间设立一个伟大的裁判者;——这样的一种宗教应该是没有不可救赎的罪恶的。”[4]宗教就是通过这样一种方式,在其信徒的内心世界里建立起了接近康德意义上的绝对道德自律机制①。(注:① 在西方,法律在比较原始的阶段就有浓厚的神法色彩,还被认为体现了正义,比如摩西十诫。这样,西方的法律,就有了神圣的意义。我们说宗教徒的绝对道德自律也是从相对的意义上来讲的,相对于我们,宗教徒的道德自律是绝对的。在这个世界上,完全绝对的道德自律恐怕是很难找到的。)信仰越纯真,人们按照信仰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大,排拒与其信仰相反对的事物的心理就越强烈。故此,一种对其信徒有强大影响的宗教,如果其教义与民法的要求背道而驰,则将非常不利于民法的实现。以基 督教为例,基督教教义契合了民法的要求。第一,民法的基础是物权,物权的核心是财产权 。西方人特别尊重私有财产权,这种尊重根植于十诫中的两条诫命,“不可偷盗”和“不可贪财”。这两条诫命假定个人有权利按照自己的判断力去获取、保留和出售财产[5]。第二,“诚信”是民法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基督教信仰上帝,“不得作假见证陷人”的信条,型塑了基督徒的诚信品格。第三,平等是民法的又一个重要原则,西方在平等方面每前进一步,都打上了基督教意识形态的烙印。基督教认为,所有受洗归入基督教的人都在基督面前合而为 一,而且不分犹太人、希利尼人,自主的、为奴的,男的或女的[6]。第四,用“合理而系统的方式追求利润的态度”[7],是基督教新教伦理培育出来的资本主义精神。这种资本主义精神就是奉工作为天职,诚实信用,勤俭持家等等。

 

非宗教信仰也是人类造神运动的产物,有人称之为“世俗宗教”。非宗教信仰的特点是其教义的神圣化不是来源于一个上帝之类的“神”,而是别有所本。儒教就是一种世俗的、非宗教信仰,儒教之所以能够被中国人信仰,有两个因素起了决定性作用:一是儒教倡导的“礼”比较符合中国传统农耕社会人们的情理结构;二是自汉代以来历代统治者将其神圣化。第二点尤其重要。完全利用权力的力量神圣化某种世俗思想,也是现代造神运动常用的一种手法。信徒一旦笃信某一宗教,认其是历史的必然,自然生发出按照此种思想的要求而行 为的道德自律。与宗教信仰者的“上帝之城”在另外一个世界不同,非宗教信仰者坚信“上帝之城”可以在尘世建成。宗教徒的“上帝之城”既然不在尘世,他们越在“地上之城”有麻烦,就越向往“上帝之城”,信仰就越坚定,其道德自律就越严格;“世俗宗教”允诺的尘世天堂一旦遇到麻烦,将直接冲击其信徒们的信仰,他们的道德自律也将因此有可能崩溃。

 

二、基于理性的道德自律与民法实现

 

依据决定理性选择的是价值因素还是利益因素,可以把理性分为价值理性和实用理性,相应地基于理性的道德自律又可分为基于价值理性的道德自律和基于实用理性的道德自律。

 

人们常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如果人们相信这样的话而履行债务,那么,价值理性就在人们的道德自律中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人们并不相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一类的话,但还是履约了,因为仔细盘算发现不履约会给自己带来更大的利益损失,这时实 用理性则在人们的道德自律中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一般说来,具有宗教情结、宗教信仰 的人,价值理性在其道德自律中的影响更大。这可以基督教和伊斯兰教为例。当今世界所谓 文化冲突,在基督教文化和伊斯兰教文化之间表现得尤其强烈,其所以如此的一个重要原因 ,就是它们“都宣称自己拥有普世主义的绝对真理、普适全人类的正确价值和普度众生的宗教信仰”[8]。绝对主义的价值理性在不同价值主体之间很容易引发冲突,但在秉持同样价值的主体之间却很容易达成共识,这在民事活动中也不例外。实用理性主义者的道德自律是相对道德自律,其道德自律机制是否发挥作用,发挥作用的大小,与其对自己利益的认识有着莫大关系。只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带来好处或者害处的时候,道德自律才会对其发生作用。秉持实用理性的人一般不会“傻”到为了自己的信仰而牺牲利益的程度。由于实用理性主义者斤斤计较于利益,而理性所及的利益范围往往是现实的眼前利益,这就使得实用理性主义者容易为了眼前利益而放松道德自律,从而影响到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实用理性在中国人身上表现得非常明显,民事活动中大量存在的欺诈、违约等行为,就是典型的实用理性的表现。这种情况的产生,一个重要原因是我们没有绝对主义信仰。自从商周更替,绝对的“天”的观念在我们祖宗那里发生动摇之后,绝对主义信仰已经注定在中国走到了穷途末路,其后,任何在中国推行绝对信仰的企图,都会被国人“阳奉阴违”。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中国建立绝对主义信仰的企图就是有利于民法实现的,因为在我们这样一个没有绝对主义信仰传统的国度里,强制推行绝对主义信仰,其结果不是强化人们的诚信心,而是正好相反。

 

实用理性在任何民族中都有,完全生活在信仰世界的民族是不存在的。美国人也有实用理性,这在富兰克林身上表现得很明显。但富兰克林的实用理性却引导他选择了富有美德的生活。韦伯认为:“按照富兰克林的看法,这些美德和其他 美德一样,只在它们对个人有着实际用处时,才是美德,因此若能实现预定目标,只需换换 样子就够了。”[7](24)可见实用理性也能产生美德以及道德自律,其产生的前提是这些美德必须能够给当事人带来利益。

 

三、基于习惯的道德自律与民法实现

 

习惯作为长期形成且不易改变的风尚、倾向或言行,由一种内在化的、稳定的思维倾向所主导。习惯之形成,大体而言主要有两种路径。其一,是先有某种信仰,然后表现在行 为上就会出现禁忌或者积极参与。其二,在现实世界某些利益经过反复“博弈”,人们从中找到利益的最佳或者认为是最佳的结合点,由此划定不同人的利益范围。人们长期 遵循其利益范围而行为,由此形成习惯。依据习惯形成的原因,可将其分为信仰性习惯和 博弈性习惯,相应地,基于习惯的道德自律就可以分为基于信仰性习惯的道德自律和基于博弈性习惯的道德自律。

 

习惯已经完全内化为行为人深层心理的一部分,行为人依据习惯而行为已经潜意识化,他可能丝毫感受不到自己需要克制才能按照习惯规则行事。因此,基于习惯的道德自律是一种无感觉的道德自律,它在拥有相同习惯的人群之间,可以达成一种不言而喻的默契,这对 于民法的实现是非常有利的。信仰性习惯由于与价值认同相联系,更少功利色彩,一经形成 ,有此习惯的人在离开其信仰共同体后,其习惯得以维持的可能性是很大的。比如,犹太教 徒在分散到世界各地之后,他们的语言,甚至肤色都有了很大不同,但由于共同的信仰,他们还保留了很多相同的习惯。而博弈性习惯是一种纯世俗的习惯,有很强的功利性,因此,当有此习惯的人离开其原来的环境而来到奉行与其习惯相反规则的共同体后,出于功利的计算,他放弃原来习惯的可能性是比较 大的。所以基于宗教信仰性习惯的道德自律要比基于博弈性习惯的道德自律在控制力上要强,在持久性上要长。因此,有利于民法实现的博弈性习惯,如果能够演化成信仰性习惯,会持久地推动民法实现。

第6篇:道德与法律范文

一个尴尬的法学命题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况,如替邻居照看孩子,顺路邮件,让路人搭便车等等出于好意的帮助行为,主要也是为了增进与受惠人之间的感情,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事与愿违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比如照看邻居孩子时可能因疏忽使其受伤,也可能因为忘记邮件使人失掉了一笔大生意,又或者不幸发生车祸造成同乘者死亡,所谓“好心办坏事”,如果处理不好还可能导致朋友反目,甚至引发一些法律纠纷。

对于受害人的损失究竟是否要追责,由谁来担责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做好事是不用负任何责任的,因为“无利益,无责任”,若对施惠人苛以过重责任,会有令社会陷入道德危机的担忧。也有人认为,善意帮助他人的行为固然值得肯定,但一旦有过失却一点责任都没有,也说不过去,主张要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予以救济。是否将这些提供善意帮助但给他人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对待,要求实施帮助的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颇多争议。

我国比较典型的因出于善意帮助而导致受益人损害的案例要数“楼上楼下”案了,郑家媳妇因为到门外拿点东西,不小心门被反锁,孩子被反锁在房间里,她又没有钥匙。她在门外听着孩子的哭闹声心急如焚,于是向邻居董某寻求帮助,提出借条绳子从董家窗户下去爬进自家的窗户。董某曾经劝阻过她,要求她等其丈夫回来再说,这样下去很危险,可是她心系女儿根本不听劝告。董某无奈出于好心借了一条绳子给她,方便其从窗户迂回她的家中。然而,因为绳子的承重不足,支撑的时候半路被磨断,导致她当场摔死。郑家将董某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董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明知拴绳从窗外下楼非常危险,仍忽视安全,属自冒风险的行为,理应负全部过错责任。但董某对死者的危险行为未予劝阻,反而出借绳子,也应当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改判其负10%的赔偿责任。

德国曾经发生过一起著名的错失纠纷案。甲、乙、丙、丁、戊五人自发组成了投资会,每次这五名会员各出10马克,由甲负责购买并填写号码。一次,因甲的疏忽,其在购买时填错了预先约定的号码,而原号码恰恰成为了10万马克的中奖号码,致使五人错失中奖机会,乙、丙、丁、戊甲请求赔偿。此案在当时经历了三级法院审理,以原告败诉告终。法院认为,约定甲购买彩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因此成立合伙契约,甲就其过失,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这也直接导致了德国民法理论上“情谊行为”概念的产生。

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D・Medicus)在《德国民法总论》一书中对此种行为界定为“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也就是说这是一种缺乏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的社会层面的行为。但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情意行为”的明确表述。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把它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则译为“施惠关系”,陈界融教授将其称为“施惠行为”,张平华副教授仿效英美法系称其为“君子协议”。虽然对“好意施惠”这种行为的称呼不尽相同,但是究其本质是相同的。

“好意施惠”一般有如下的几个特征:第一,“好意施惠”的主体是双方的,即主体不是单一的。既然是施惠,那必然要有受惠的对象,因此“好意施惠”行为必然要包括施惠人与受惠人两个主体。第二,从字面上理解,施惠人主观上是“好意”,即施惠人实施这一行为是出于增进双方情谊为目的,为了联络感情的,而不是受到了其他利益的诱惑或者控制。第三,“好意施惠”通常都是无偿的,接受恩惠的一方是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

法律问题还是社会问题

面对因“好意施惠”引起的法律纠纷,首先需要弄清楚的是该行为的定性,它是一种法律行为还是普通的社会层面的行为,这直接决定了纠纷中法律责任的承担。王泽鉴认为,“好意施惠”是当事人因社交、帮助、道义等原因发生的,没有民法上权利义务意思内容的行为,是当事人之间“欠缺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的行为。故纯粹的“好意施惠”并不算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好意施惠”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恩惠于另一方,与合同的口头约定或者书面约定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故德国错失纠纷案中,当事人对购买的约定并不属于一种合同关系。

“好意施惠”是一种普通的社会层面的行为,法律没有必要介入调整,王利明教授也认为这是一种不由法律调整、不能形成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法律渠道予以救济、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问题、仅由私人友谊调整的普通社会关系。法律对“好意施惠”行为不予调整,并不意味着因“好意施惠”行为而产生的其他关系一概不由法律予以调整。当施惠人的行为侵犯了受惠人的合法权利,且该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时,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带有侵权因素的“好意施惠”行为与纯粹的“好意施惠”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好意施惠”侵权行为在本质上仍是侵权行为,其较之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之处仅在于其发生于“好意施惠”过程中,正是好意、无偿因素的加入,使得原本简单的侵权关系变得复杂起来。

作为施惠方的合理注意义务

在判断一个“好意施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时,除了要考量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要看施惠方对受惠方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注意义务”是这样注解的:一个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后,只有当法院判定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下,对原告负有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却由于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预防措施,而`反此种义务时,他才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如果当时不存在注意的义务,由此发生的损害都属于无侵权行为的损害,被告不承担责任。

英美法系关于注意义务的判断主要有三个标准:一是近邻性理论。原告与被告在侵权损害发生之前所存在的某种类型的先侵权关系。它要求当事人应爱护邻人,不损害你的邻居。近邻性应当被看做普通法认可注意义务存在情形的试金石或一般性决定因素和控制因素。二是可预见性理论。该理论是承担注意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主要是指如果原告在可以被被告合理预见的范围内,这就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使被告负有不损害原告的义务。这种理论通常是和当事人在行为时应该是一个“理性人”联系在一起的。被告只对他在实施行为时所能合理预见到的损害范围而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而对超出行为人预见范围的则不必负责任。这种可预见性通常要加上“合理”作为限制。可预见性往往是一个群体性的标准,而不是个体的主观臆测,合理的预见水平的标准是建立在“一般理性人”标准上的。三是公共政策。主要是考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或福利,通常这一政策是结合其他的标准一起来判断的。

第7篇:道德与法律范文

【关键词】道德法律化 中华法系 现代法治

道德法律化对维护中华文明的繁荣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到了近代,在欧风美雨面前,中华法系解体了,中国法律走向了移植西方法律的道路。道德法律化也因而遭到世人的痛批。但是,这也引发了许多的问题:一方面移植来的法律制度因不适应中国的“德治”文化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另一方面道德和法律分离,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维护而显得软弱无力。因此,怎样借鉴中国的道德法律化传统,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现代化法治,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法律道德化是解决我国现实问题的需要

自近代西学东渐、法治转型以来,随着道德法律传统被摒弃,出现了很多道德问题:行人看见有人落水,见危不救;医院看见病人没钱就不给予治疗;拾到金钱拒不归还,以侵占罪惨淡收场……,这些情形不断在我们的生活里重演。据2010年1月24日《参考消息》载:一老人在吉林游玩,不慎在一家小店铺外滑倒。店主看到老人滑倒却视若无睹,连声问候的话也没有。……中国某网站过后作了调查,有近13万名网民参与。其中,62.54%选择“绝对不会(扶老人),怕惹麻烦”;33.45%认为,应该先理性判断,再作决定;仅有4.01%觉得应该扶老人,认为“这是起码的公德”。①

为何只有4.01%的人觉得应该扶起倒地的老人,而大多数的人都选择了袖手旁观?现行的法律制度应该负很大的责任。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见死不救、见危不救、见难不救的现象给予惩治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在司法中,对如彭宇这样的见义勇为者却给予不公正的判决而导致恶劣影响。大多数人不是“不愿扶”而是“不敢扶”,不扶没责任,扶了吃“官司”,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对见义勇为者给予“有罪推定”,使得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屡见不止。这就使得英雄越来越少,老人倒地没人援手也就不足为怪,很多媒体都转引了网友的话:“彭宇案一纸判决,让中国道德水平倒退30年”,②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仅损害了人们的道德水准,也降低了法律的神圣与尊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就必须通过道德法律化努力消除义务与权利、义务与幸福的二律背反现象,把道德的善与法律的威严相结合,达到既能使公民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又能建立普遍良好的社会秩序,使社会整体文明得到提高。

中国传统文化为道德法律化提供文化积累和经验支持

中国传统文化是以儒家文化为主体的,儒家的伦理道德包括“仁、义、礼、智、信”等,其中“仁”和“礼”是其道德的核心内容。秦汉以降,儒家的礼教思想成为中华法系的主流核心思想。儒家在吸收法家思想的基础上,实现了礼法结合、礼法一体,德立刑辅、明刑弼教的格局,中国法治走上了道德法律化历程,主要有四种形式:

在法律指导思想上,德法相依、德主刑辅。“德主刑辅”思想是儒家法律思想的主要核心,孔子曰:“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道德教化则能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刑罚只能惩戒邪恶,而道德教化在治理国家时更加能够笼络人心。相比之下,德政的功能更能治本。因此,“德主刑辅”的思想长期影响着中国的封建立法和司法活动,在中国古代法律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立法上,“引礼入法”。引礼入法,就是将礼这种道德规范引入法律,赋予法律效力,礼即为法律。它不但使法律成为所谓“最低限度的道德”,还要使法律成为实现德化天下的至善目标的手段,不但在形式上消除了法律所独具的形式和技术上的独立意义,还从本体上消除了法与道德的争论,增强了法律的道德权威。

在司法上,春秋决狱,以心论罪。原心论罪则在司法活动中引入了道德评判,强调以动机考察犯罪,在兼顾事实的同时,注重动机。在司法实践中,以缜密而且符合人情的理念分析经义和事实,合乎理性的要求,尽量寻找经义与法律制度的最佳结合点。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皇帝司法权的滥用。

在法律的功能上,明刑弼教。中国传统法文化极端重视法律对道德的维护,最早的奴隶制国家夏朝,就严惩“不孝”罪,所谓“夏刑三千,罪莫大于不孝”,强调法律对家庭伦理道德的维护,刑罚成为推行德和礼教的手段。古人所谓“明刑弼教”,实质上即以法律制裁来推行礼教,维护伦常。

总之,法律道德化是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重要内容,对维护传统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起了重要作用,即使对中国法文化持严厉批评态度的孟德斯鸠,也认为:“中国的封建统治者就是因为严格遵守这种礼教而获得‘成功’的。”③今天,我们讨论道德法律化,不是要恢复到“引礼入法”和“原心论罪”的时代,而是要借助道德的法律化来维护那些与我们生活有着至关重要意义的道德,提高道德实践的水平,为建立一个和谐的社会而努力。

现代西方道德法律化的启示

其一,西方在法律领域中大力推行道德法律化,在立法者看来,把本来属于道德层次的要求,变为法律规范,将有助于道德规范的推行,有助于国民精神境界的提高。

其二,这些道德法律化的条文是按照“常人”标准设立的,所要求的是一般人、普通人、百姓大众做得到而又应该做的事,而不是按照诸如“大公无私”、“大义灭亲”、“杀生成仁”、“舍生取义”等“圣人”标准设定的,一般人做不到的事情。

其三,这些道德法律化的条文不与人权保护的条款相矛盾,对私人的人身自由和人身权利并不构成侵害。这些条款谨慎规定“对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但恐自己或近亲属受到刑事追究而不报告者除外”的情况下才要求履行。

秉承传统,借鉴经验,立足实践,推动现代法治进程

历史和现实的实践表明,社会的经济发展,不能以损害道德为代价,道德和法律是相互支持、相辅相成的,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并举的治国方略的指引下,推行道德法律化,有利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公民道德素质的提高。实现道德法律化,应做到以下诸方面:

推行道德法律化,加强道德教育和制度化建设是前提。道德规范能否被法律化主要看它是否反映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观且为大多数人知晓,否则就难以上升为法律或者难以达到法律化的预期目的。因此,应在全体公民中进行基本道德教育,积极推进道德规范制度化建设,使得道德规范明确化、具体化、规则化,具有可操作性,为其能够上升为法律规范做准备。

推行道德法律化,严格履行法律程序是关键。道德规范不能直接转化为法律规范,必须借助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完成这种转化,正当的法的程序被看作是现代法治的基石,既体现了法律的工具价值,也体现了法律的道德价值。在道德规范向法律规范转化的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其提出、审议、讨论、表决、通过、公布等程序,使道德法律化过程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法律对道德的吸收要本着低层次的原则。道德法律化并不是将所有的道德法律化,只是将较低层次的道德法律化。低层次的道德可以通过立法用强制力量使之得以实现。而对高层次的道德则主要体现了人们的思想、价值观念、精神层面的追求,表达了人们对未来美好社会的一种向往,是不可能法律化的,否则容易超越现实社会关系的状况,无益于对社会关系的规范和调整,将会导致精神生活领域内的专制主义的产生。

道德法律化要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相结合。西方国家在道德法律化过程中,探索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履行道德法律化的义务,是以公民的个人、家庭及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为前提的,西方的道德法律化条文的设计,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基本尊重。因此我们在推行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中,要把道德的义务性、法律的强制性以及个人权利的保障相结合,使得道德法律化的设计更合理、更科学。

通过立法,建立道德回报机制。道德行为的付出,都是带有一定的功利目的的,恩格斯指出,“一切以往的道德归根到底是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④道德都是功利的,如果离开了利益谈论道德问题,则是空洞的、苍白的、甚至是危险的。道德回报机制的构建是道德关系维持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对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是有重要意义的。

总之,道德法律化是传统法文明的重要体现,也是西方法律现代化实践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我们应传承传统法文化中以民为本,重视亲情、诚信等基本道德与伦理的精神,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文明作出贡献。(作者单位:河北联合大学)

注释

①杨永欣:“扶起摔倒老人 唤起社会良知”,《参考消息》,2010年1月24日。

②杨亮庆,缪媛:“人们为何不敢扶起八旬老人”,《中国青年报》,2010年1月16日。

第8篇:道德与法律范文

关键词:情境教学;中职;运用

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是中职教学中重要的一部分,对于学生职业观的构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目前教育模式偏向于理论知识的教学,比较功利化,缺少对于这部分内容的传授。所以,德育教育并没有跟上时展的步伐,教学效果不佳。根据许多实践经验可以得出,情境教学法应该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方法,在课堂上适度穿插教学情境,能够有效调动学生的参与热情,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在现今中职课堂教学中,如何选择合适的情境教学方法,让学生积极参与到课堂的互动中来,实现预期的教学目标,是值得教育工作者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情境教学法在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的定义

按照一般的定义,情境教学法就是在教学过程中由教师选择合适的情境教学法,结合中职学生的性格特点和认知规律,通过借助外界的工具和方法,为学生创设一个形象、生动的具体场景,让学生有更加深刻的学习体验,对教材内容有更好的理解,促进学生提高学习能力。而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调动学生的情感,创设宽容轻松的教学气氛[1]。

二、情境教学法在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的意义

(一)提高教学效率情境教学法能够解决一些教学上的困难,以提高学生的积极性为主要目的。目前,中职教育注重书本教学,缺乏系统性的知识构建。对于职业道德和法律这块,一直没有充分的重视,课堂教学的效果也不是很好,存在着教师不用心、学生不耐心、内容单调空洞等现象,学生缺乏积极性。针对这些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采用情境教学法,可以明显改善这些现状,打破传统式单调沉闷的节奏,利用情境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更好的激发学生的情绪体验,使得教学活动不仅仅是知识的传输,更是培养学生学习能力的过程。如何在教学中选择适合学生的情境、加入一些生动的案例、探究合作模式,是引导学生养成良好学习习惯的关键[2]。(二)带动学生综合学习能力的提高因为中职学生通常分析问题的能力较差、社会经验不足、对于社会状态缺乏认真的思考,所以导致学生对职业道德与法律知识的学习过程比较困难,也难以感受到课程的精髓。而利用情境教学模式,可以促进学生加深对于相关问题的思考,对于教学内容同自己的实际相结合产生一些更加深刻的认识,激发学习兴趣,提高学生的精神境界,让学生真正获得思想认识上的提升。

三、如何推进情境教学法在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的运用

(一)利用多媒体手段进行情境的构造在课堂中,教师应当以培养学生学习兴趣、帮助学生树立正确职业态度为出发点,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教师可以充分利用多媒体,让情境更加直观化,让学生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素质。总的来说,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需要一个宽松良好的学习氛围,掌握教材内容,让教材知识生动化,变得更加容易接受。例如,在教学“塑造良好职业形象”时,教师可利用多媒体向学生展示一些当代的先进人物,如王进喜,他虽然是平凡的工人,但他作为第一代石油工人,身上具有顽强的吃苦敬业精神,鼓舞着一线的石油工人,开挖出中国第一口油井。通过相关的视频资料可以直观反映这种职业态度,向中职学生展现一种精神品质,在学生阶段就拥有崇高的职业理念[3]。(二)创设故事情境来强化认识和教材内容相关的生动形象的小故事,能够消除学生的厌恶感,活跃课堂气氛,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理论知识。因此,教师可在课堂上适当引入一些小故事。并且在学生了解过程前,主动提出一些小问题帮助学生去思考,同故事相结合起来。之后进行相关的讨论,再加以教师相应的评价,帮助学生解决思考难题,加深对于知识的理解,提高思维认知能力。(三)创设教学活动来充实教学情境为了建立轻松愉快而富有竞争性的教学氛围,可以加入一些竞争性的教学活动来充实教学课堂,如小组学习、有奖竞猜、朗诵会、辩论赛等形式。当然除了一些常规性的比赛方式之外,还可以不断加以创新,使用更多的教育手段。在学习和活动中给予学生一定的鼓励和支持,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学生的进步。这样积极的情绪将会产生正面效应,促进教学质量的改进[4]。

四、推进情境教学法在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情境教学法虽然是一种推进课堂效果的良好方法,但是在使用的过程中还是有许多需要注意的地方。所以,情境设计方案应符合一些既定的要求:首先,情境设计问题难度合适;其次,情境内容足够充实;再次,情境设计的问题不能和学生的能力产生太大的差距。在情境设计过程中,要尽量与教材内容产生紧密的联系、反映学生学习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同时与社会热点内容相契合。在这个过程中,还应当遵循以下几点原则:(1)从时间角度考虑,应当选择最近几年的热点事件;(2)从选择角度来看,应当选择一些在学生承受范围内的典型例子,对于学生能够起到示范作用;(3)从情境设计的人物角度来看,应当尽可能选择和学生所处的环境背景、生活阅历有关,对于学生产生正面作用的例子。

五、结语

总的来说,将情境教学与职业道德和法律教学相结合,会对中职教育的进一步探索提供宝贵的经验。而想要推动情境教学起到更好的作用,就应该充分利用多媒体,将教学内容同学生的实际相统一。中职教育目前仍不太成熟,而且由于学生和教师队伍的能力和经验还不足,所以推进的过程会比较缓慢。所以,教师、学生、社会群体需共同努力,将情境教学与课堂密切联系,提高中职学生的整体素养,为学生将来进入社会提供更好的准备,获得更好的发展。

[1]胡萍,张洪勇.情景教学法在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的运用[J].中国教育技术装备,2012(23):114.

[2]罗露.论情境教学法在《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的运用[J].人才资源开发,2015(12):119.

[3]陆玉维.浅析情景教学法在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的运用[J].教育教学论坛,2013(36):141.

第9篇:道德与法律范文

关键词:创新;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大学生;法律意识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3-0295-01

法律意识是人们需要具备的一种基本社会意识,能够充分反映出人们对现有法律的看法以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认识程度,并影响着人们法治观念和日常行为。大学生作为祖国的未来,其法律意识的培养更需要受到高校的重视,因此,要求高校能够通过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创新,增强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以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规范其日常行为。

一、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分析

法律的学理性较强,没有一定的法律理论功底,难以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1]。而从现阶段的情况来看,非法律专业学生的法律知识来源主要是依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获得,但是很多高校在这一课程的安排上,课时相对较少,教授的知识内容也较为浅显,再加上学生过于注重学分,对课程学习的要求不高,能够通过考试即可,导致很多大学生对法律知识仅是一知半解,甚至存在错误理解的情况。例如硫酸烧熊事件中的当事人曾表明,自己学过这一课程,知道猎杀野生动物违法,但是并不知道用硫酸烧伤动物也算违法。由此可见,现今大学生的法律知识严重不足,其法律知识水平已经难以支撑起自身法律意识。针对现阶段大学生法律意识单薄的情况,还需要学校能够加强教育,创新课程,是学生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加快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二、以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为目标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创新方法

(一)教学观念的创新

高校必须意识到法律教育不是德育教育的从属,应有自己的独立地位[2]。从而加强对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重视程度,适当增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时,并要求授课教师能够转变原有教学观念,实现自身观念的创新,明确认识到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不仅仅是对其进行法律知识的传授,更是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的过程,将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作为课程教学的核心目标,从以往教学中单纯理论知识的培养,拓展到知识运用等方面的教学,提升大学生的法律运用能力,促进其综合素质的发展。

(二)教学方法的创新

教学方法是帮助教师实现教学目的、完成教学内容的重要手段,教学方法的有效运用,对提升学生学习效果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教师应加强对教学方法的创新,以增强对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效果。传统教学方法过于枯燥、单一,教师可以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学生较为感兴趣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对学生实施教学。例如大学生对身边发生的事情较为关注,教师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实际案例,利用案例对学生实施教学,使《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更贴近大学生的实际生活,从而引发学生的情感共鸣,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实现法律意识的提升。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多媒体技术在高校教学中也得到了广泛运用,教师可以利用多媒体辅助教学,同时刺激学生的视觉、听觉神经,以提升教学效果。例如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堂教学中,利用多媒体为学生播放《法律讲堂》、《社会与法》或者《今日说法》等法制节目,激发学生兴趣,使学生能够通过节目获取更多的法律知识,以支撑其法律意识。同时,教师也可以通过创设情境的方法,设计课程相关的法律课题,为学生创设辩论、法庭等情景,使学生融入情境之中,切身体会法律的作用,获得一定的情感体验,从而实现法律意识的提升。另外,还要求教师能够尽可能多的为学生安排教学实践活动,例如旁听法庭审案、担任社区矫正志愿者等,使学生能够在潜移默化中受到意识熏陶,引起其对法律的深思,实现其法律意识的有效提升。

(三)考核制度的创新

为有效解决学生过于重视学分的问题,实现法律意识培养有效性,高校应加强对考核制度的创新,采用多种考核方法,例如写论文、开卷考试等,并充分结合学生的考勤、作业完成情况、学习态度等对学生进行综合、公平的评价。

三、结论

法律意识是大学生的必备素质,目前大学生法律意识较为薄弱,因此,要求高校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作为培养途径,加强对教学理念、教学方法、考核制度等方面的创新,以实现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有效培养。

[参考文献]

[1]魏敏.论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培养———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实效性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0,1(1):225-226.

[2]杨烨.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与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改革的思考[J].科技信息,2010,7(14):8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