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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全文(5篇)

税务登记管理

第1篇:税务登记管理范文

1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政策及税收政策

2000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指出将实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之间公平、有序的竞争。随后卫生部等四部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将医疗机构划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进行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为了配合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政策的实施,2000年7月10日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0〕42号文件),规定了两类医疗机构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其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及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对其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2现行医疗机构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可以看出,财税〔2000〕4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最大差异在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收入可以享受包括营业所、企业所得税、房产税等的免税政策,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收入,只可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享受免税政策,3年期满后缴纳各项税收。但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却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并未区分医院的性质。而后的财税〔2009〕61号文件废止了财税〔2000〕42号文件有关营业税的规定。可见,现行的税收制度之间存在较多的不协调和模糊领域,政策的规定和实际执行依然存在断层,不利于新医改总体目标的实现。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医疗机构性质的认定不够规范

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时,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明其性质,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但在实践中,医疗机构书面申明自身性质后,卫生行政部门通常直接对其属性进行核定,并在其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由于管理部门之间缺乏有效沟通,税务机关没有直接参与医疗机构性质的认定,只是在卫生部门核定后,按照核定的内容执行相关税收政策,并没有对医疗机构的性质做进一步调查,以至于其在税收征管上很难处于主动地位,造成医疗机构性质认定不规范甚至混乱的局面。

2.2税务部门征管不严造成许多医疗机构不合理避税

我国在建国初期为了鼓励医疗行业的发展,对医疗机构实行全面免税的政策,所以传统观念认为医疗卫生行业不属于市场主体范畴,以至于税务部门疏于管理。自2000年起国家虽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进行分类管理,但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的税务登记制度,许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认为享受免税政策,取得执业许可后并不办理税务登记,导致医疗机构税务登记率较低。同时由于税务部门征管不严,医疗机构自身也纳税意识淡薄,“钻空子”现象普遍。例如医院的内部停车场,为本单位职工日常上班及患者就医提供停车位,在计算应缴房产税时,并未区分是本单位职工自用还是供外来患者使用,而是一概而论免交房产税。又如印花税,许多医疗机构自认为免税行业,在签订租赁合同、建筑安装合同、采购合同时,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甚至经营账簿也未足额贴花。另一方面,有些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了避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非营利性资格或者挂靠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有些甚至在3年免税期满后解散或者重新设立以减轻税收负担,对医疗行业长期健康发展造成负面影响[1]。

2.3差异税收政策不利于医疗机构之间公平竞争

截止到2012年年底,全国共有93.58万家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数量比例分别为75.76%和24.2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数量远远超过了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有610.94万卫生技术人员,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各自的比例为88.89%和11.11%;在病床数方面,比例差异更是增大到93.97%和6.03%[2],可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资源拥有量在市场竞争中占有绝对优势。在提供医疗服务方面,大多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提供整形美容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但由于其“非营利性”性质而不纳税,而营利性医疗机构也有相当一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等基本医疗服务,却需纳入纳税范畴。这种差异税收政策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还会进一步扩大两类医疗机构竞争力差距,难以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格局。

2.4医疗机构税收负担不利于实现其公益性目标

医疗服务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福利和公益性特征,主要体现在既能让城乡居民方便就医,也能以可承受的价格就医。实现医疗机构公益性目标,也就是解决全体公民“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这就要求医疗机构应向全体公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来说,虽然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具备“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公益性特征。目前营利性医疗机构虽然享受3年的免税优惠,但3年免税期满后将承担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十多项税费。税费过高会使得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成本增大,这将直接影响医疗服务的价格水平,从而不利于医疗机构公益性目标的实现。

2.5现行医疗机构税收制度不利于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领域

新医改提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元化的办医体制”。可见,在国家的鼓励支持下,医疗市场已向社会资本敞开大门。但由于医疗行业本身就属于高科技、高风险、高成本的行业,社会资本办医要面临投入高、回报周期长的风险[3],许多营利性医疗机构免税期满无法收回投资的同时又要面临高额税负,形成其无利可图甚至可能亏损的局面,使得一些有意进入医疗卫生领域的社会资本望而却步。

3对医疗机构税收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针对我国医疗机构税收制度的现状,为构建与新医改相适应的医疗机构税收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3.1按照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属性制定税收政策

现行医疗机构的分类是以医疗机构的性质为基础,但不论是何种类型的医疗机构,都承担着社会基本医疗保障和公共卫生服务的重担,都应承担预防保健、健康宣教和政府指派的公益性任务[4]。因此,建议在对医疗机构进行全面细致的考察评估的基础上,按照其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属性分类,只要是按照国家规定价格为公民健康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都应属于非营利性项目,无论其提供者是何性质,均应享受免税优惠。同样的,如果是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提供的服务项目,例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高端特需医疗服务,则应为营利性项目,所得收益都应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收。此做法实行后各类医疗机构享受同等税收待遇,能避免各类医疗机构的行为扭曲,同时有利于吸引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领域,扩大和丰富全社会医疗资源,从而满足公民对基本医疗服务的巨大需求。

3.2税务部门加强征管力度,规范税务登记以及医疗机构分类工作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而言,虽然享受国家诸多税收优惠政策,但免税待遇与税务登记没有必然联系,况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营利性项目实行市场化收费,必须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这就要求税务部门与卫生主管部门加强沟通协作,积极参与医疗机构分类认定,将各类医疗机构都纳入税务登记管理。建议在医疗机构办理完执业登记后,税务部门即可通过系统联网等方式与卫生主管部门信息共享,及时采集医疗机构的性质,服务项目等详细信息,若有信息变动还需定期更新共享,这样既能为税收征管提供准确的原始依据,也能督促医疗机构根据自身情况及时办理税务登记,防止不合理避税行为的出现,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不流失。同时加强税收政策的宣传以及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增强医疗机构尤其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自觉纳税意识,避免偷漏税行为的发生。

3.3适当减轻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负担

为实现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公益性目标,进而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公平竞争提供宽松有利的环境,具体建议如下:

3.3.1延长免税期限。国家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免税期为3年,但没有明确规定免税期的开始计算时间。许多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完执业登记后,往往需要2~3年时间筹备才开始营业,而收回投资则需要5年左右的时间,免税期太短使其在经济上难以承受。建议将免税期延长至5~8年,并从获得收益的第1年起开始计算。

第2篇:税务登记管理范文

关键词: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集团成员;分税制

一、制度背景及问题提出

2009年1月1日我国进行增值税转型,2011年11月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自此正式拉开营业税改增值税的序幕;2016年3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方案,明确从2016年5月1日起,将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至此营业税退出历史舞台。“营改增”的进程对企业的有限经营模式提出了挑战,当前减轻企业纳税遵从成本已成为税收行政管理的重点。如比利时的一份联邦报告显示,在行政义务方面,增值税已成为比利时最耗时的税种,无独有偶,我国“营改增”以后增值税行政义务耗时也将会增加。鉴于此,2016年财税第36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对增值税集团纳税进行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另行规定。”但截至目前为止,针对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实施的具体办法尚未出台。国际上引入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的国家,最大优势就体现在现金流利益上,首先,集团合并纳税时,部分成员的未缴纳税款可用其他成员可抵扣进项税进行抵扣,减少现金流的成本;其次,增值税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特别是大型设备、资产在成员间转移时不涉及增值税,这减少了交易流程和时间成本,从而产生现金流利益;最后,无增值税抵扣权或者只有部分抵扣权的企业在加入增值税集团后,通过增值税集团的有效组织,实现与集团成员之间的内部交易,从而减少企业增值税成本。我国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处在设计阶段,如何有效地减少增值税征税程序耗时和遵从成本过高的问题,以及实现简化增值税征税管理的流程,减轻企业集团的增值税纳税成本,增加现金流等,是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设计的重点。国际上各国由于国情不同,在设置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中存在差异,但对解决上述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的国际经验

(一)集团成员设置

在引入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的国家中,都会在增值税集团成员中确定代表成员。增值税集团成立时必须由集团成员共同选定一名成员代表所有集团成员的利益,该成员即为代表成员,代表成员有且仅有一名。该代表成员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交集团的纳税申报表,缴纳税款以及获取退税。通常情况下,企业的母公司为代表成员,但并不绝对。代表成员必须确保所有集团成员清晰明了自身责任,在增值税集团日常经营活动中,要求每位成员都负有税收遵从义务,每位成员的全部应税活动都视为整个增值税集团的应税活动。因此所有集团成员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的销项税和取得的进项税也同样视为集团代表成员的销项税和进项税,这些进项税额将给整个增值税集团带来更多的进项税抵扣额,这显然能为集团带来现金流利益。这也说明若代表成员未按时汇总交纳税款,集团的其他成员对于未缴纳税款负有连带责任。假若增值税集团成员已退出,但其在加入期间出现的增值税集团未缴纳税款同样具有连带责任。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作为一种优惠政策,企业享受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是成正比的。因此,每个引入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的国家都区分了代表成员和其他成员,明确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在制定代表成员和其他成员的准入条件时存在差异,特别是针对企业加入增值税集团的限制和相关税务登记的设置存在明显的不同,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施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

(二)集团纳税登记

国际上对增值税集团纳税登记分为强制性集团纳税登记和选择性集团纳税登记。其中,强制性集团纳税登记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符合集团纳税条件的纳税人自动视为一个单独的纳税人,纳税人对于是否组建增值税纳税团体没有选择权。选择性集团纳税是指符合集团纳税条件的纳税人,有权选择是否组建纳税集团,单个纳税人有权选择是否加入已经组建的增值税集团。欧盟成员国大多都引入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他们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设计取决于欧共体法院对《增值税六号指令》的法律解释。但该法律解释仅对增值税集团纳税定义进行解释,并无具体的实施意见及办法。欧盟成员国根据自身国情对《增值税六号指令》法律解释进行理解,由此欧盟成员国制定的集团纳税制度存在差异性。如在增值税集团纳税登记方面,德国采用强制性集团纳税登记。在强制性集团纳税制度下,对所有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一视同仁,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避税行为,即使强制性集团纳税会对纳税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同为欧盟成员国的比利时,在增值税集团纳税登记方面,采用的是选择性和强制性并存的集团纳税登记。比利时的集团纳税登记是宽泛意义上的选择权,例如当增值税集团成立后,其中一名成员直接持有另一个企业超过50%的股份,被持股企业若不在该增值税集团内,则其必须加入该集团,并被称为强制性成员。除非被持股企业能证明在组织、经济或者其他方面与持股成员没有联系,则被持股企业可不加入该增值税集团。比利时的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使用不同的标准,同时在确定其控制标准时考虑了事实上的控制关系,并规定企业一旦加入增值税集团,三到四年内不允许退出。可见,比利时在集团纳税登记方面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相较于欧盟其他国家,比利时的集团纳税制度更具有灵活、平衡、稳定以及透明的特征,被喻为增值税集团纳税的基准制度。非欧盟成员国的澳大利亚采用选择性集团纳税登记。企业完全可以根据自身利益和提升竞争力的需要选择加入或退出增值税集团。在选择性集团纳税制度下,企业可以考虑自身经营需求后决定是否加入增值税集团,当企业可从集团纳税中获得利益时才会行使其选择权,这有利于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三)税务登记号设置

为规范管理增值税集团成员,国际上引入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的国家采用两种形式进行税务登记号设置。一种是集团成员的增值税登记号在加入集团后被注销,而增值税集团作为一个纳税整体将被分配到一个新的登记号,供全体成员共同使用;另一种是除集团分配得到一个总登记号外,集团的每个成员分别再取得一个增值税子登记号,增值税子登记号根据总登记号设置,且每位成员子登记号都不相同。在德国,当一个增值税集团成立后,税务机关才会给集团分配一个总增值税登记号,同时给集团每位成员分配子增值税登记号。这些单独的增值税子登记号是为方便集团每个成员在各自进行日常经营活动中,用于开具发票、记录内部交易和登记采购清单。同为欧盟国家的比利时采用的制度与德国相同,也就是给每位成员配备一个子增值税登记号,用于成员的日常经营活动。但在增值税集团税务登记号的设置方面,澳大利亚采用的是一个增值税团体统一使用一个增值税登记号,无子登记号。集团中所有成员的增值税登记号在加入集团后将会被税务机关注销,所有成员共用一个登记号作为增值税登记号,不管该集团成员如何变动,登记号保持不变。若增值税集团解散,该集团的增值税纳税登记号将会被注销,成员各自重新申请税务登记的将会分配到新的增值税登记号。欧盟大多国家增值税登记号制度与澳大利亚相同。使用这种模式的国家,集团成员间的交易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在集团成员与集团外第三方交易时由该成员自行开具发票,且必须注明增值税集团的税务登记号。

三、我国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设计的启示

(一)行政简化,合理设置集团成员

我国引入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应设置本国居民企业为增值税集团成员,这能减少成员因账册、凭证及申报义务规定发生的费用和时间,有利于税务机关统一规范对增值税集团纳税成员进行管理和监控,降低征管成本。将代表成员及其他成员都设定为本国居民企业,符合国际竞争中大型企业在管理环节优化资源配置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并能有效避免外国机构加入我国增值税集团而出现税收管辖权的问题。假若允许外国机构加入我国增值税集团,会存在国外机构同时加入两个不同国家增值税集团的情况,当发生成员跨境的内部交易时,交易所遵循的相关制度不同,易导致冲突的产生,这十分不利于我国对增值税进行统一规范的管理。增值税集体成员应统一为本国居民企业,能避免外国机构加入我国增值税集团产生的不利影响。

(二)增强企业竞争力,采用选择性和强制性并存的集团纳税登记

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是对企业的一种优惠政策,我国为有效实现该政策的激励作用,应采用选择性和强制性并存的集团纳税登记。主要表现为,企业集团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加入增值税集团实施集团纳税,但其子公司符合增值税集体加入条件时必须一并加入,或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财政、经济、组织联系的具有共同控制实质的企业也必须加入,一旦加入不能随意退出该增值税集团。这一方面考虑到强制性集团纳税登记缺乏协商和灵活性,不符合市场变化规律;另一方面考虑到选择性集团纳税登记虽具有充足的灵活性,但易产生避税行为,不便于税务机关管理。因此,选择性和强制性并存的集团纳税登记制度,使企业在接受税务机关管理的同时,企业能最大程度享受到增值税优惠政策,提升竞争力。

(三)保障财政收入,规范增值税集团纳税登记

我国对地方税务采用分级管理制度,对此纳税登记方面建议采用集团分配一个总的增值税登记号并给每个成员一个增值税子登记号的管理办法。当增值税集团的各个成员企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在拥有各自的子登记号后,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管理。其中子登记号与总登记号存在联系,若代表成员未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可根据子登记号要求相关集团成员履行相关责任,有效保证财政收入,这是选择这种登记管理方法的主要原因。长远来看,采用总增值税登记号分配子登记号的形式,能有效简化增值税征税程序,节省政府和纳税人的大量时间和成本。

(四)完善分税制,优化增值税收入分配

我国是采用分税制的国家,分税制主要是用于调节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的关系。目前,我国在增值税的管理中所有行业缴纳的增值税均纳入中央和地方共享范围,中央和地方财力大体为“五五”格局,也就是指中央分享增值税50%,另50%归地方。我国引入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会存在集团成员所处地区不同的情况,这时可借鉴我国跨区经营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办法,制定合理的增值税管理制度。例如代表成员统一申报纳税,其他成员网上登记留底备案,由地方政府对其他成员进行监督管理。在2016年12月11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实行中央对地方增值税定额返还的通知》,明确将以2015年为基数实行中央对地方的增值税定额返还。我国通过中央税收返还方式均衡转移给地方,实现分税制的进一步完善,这更有利于引入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虽然我国引入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前期会对地方财政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但随着我国分税制的完善,引入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有利于地方税制体系的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确保地方税收收入的稳定。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引入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的目标应当致力于在实质重于形式的基础上,消除企业与关联实体之间的交易产生的行政与现金流成本,增强我国企业集团的国际竞争力,健全我国增值税法令,推动我国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郭水苗:《增值税集团纳税立法研究》中山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2]李志凤:《浅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用与研究》,《商情》2012年第34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一章第七条。

[4]滕起堤:《谈如何适度降低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及税务管理成本———借鉴英国集团纳税政策》,《中国总会计师》2014年第10期。

[5]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6号)。

[6]梁季、汪娟娟:《欧盟的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及其借鉴》,《财政科学》2017年第5期。

[7]游燕:《欧盟增值税制度发展及其启示》,《地方财政研究》2015年第4期。

[8]樊勇、袁荻雅:《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增值税制度》,《国际税收》2012年第3期。

[9]邱泰如:《借鉴国际经验完善增值税制度》,《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第3篇:税务登记管理范文

税务管理,既不同于宏观层面的“税收管理”,也有别于微观层面的“税收征管”,是一个属于中观层次的学术概念。税收管理侧重于强调国家宏观税收政策的调控,税收征管集中于税务登记、账簿及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等环节,主体在某个具体的业务部门甚至具体的业务人员。税务管理与它们不同,主体在税务机关,具体到我国的税务实践,就是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内容包含了整个税务系统的组织建设、业务办理、对外关系等各方面。因此,税务管理的优化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站在各税务机构的角度,从全局考虑,才能得出较为理想的评价指标。

二、税务管理优化指标体系研究的现状

构建税务管理优化指标体系的方法属于客观定量评价法,在国内外实践较多。但是,对于税务管理优化指标体系建设的探索还处于初级阶段,并未有一个全面完整的体系对税务当局的税收实践加以客观评价。具体来说,这些指标体系的共性是,通过描述性指标来刻画税务管理的各个环节,在设定一定权重与标准值的基础上,定量地对某税务机关在考察年度内的表现进行打分;通过比较得分情况,可以获知税务机关在这些年度内的税务管理优化情况。这些指标体系的主要区别在于,由于对税务管理过程的理解不同,导致指标体系分类的角度不同。例如,美国国内收入局IRS(InternalRevenueService)将税务管理业绩评价分为目标层、战略管理层、操作层、一级员工层等四个层次,针对不同层次设定不同指标,在系统内推行一种平衡评价体系。此外,IRS还从与纳税人的互动关系入手,设计了一套基于申报前、申报中、申报后这一过程的评价体系。通过这一体系设定了税务人员的工作规则,从而为考核员工绩效提供了可能。又如,我国深圳市国税局提出了几种税务管理绩效评估的指标体系建设方案,对税务管理优化指标的建设做出了不少有益尝试:从税务现代化角度出发,设定了征管效能、服务水平、信息化程度、组织资源能力等四项大类评价指标;从指标内在属性出发,提出了“个性目标+共性指标+主观评价”的绩效评价模式;从基层单位实际工作需要出发,设计了税收法治、税收征管、纳税服务、队伍建设、内部管理等五个一级指标。

三、税务管理优化指标体系的构建

税务管理的内涵决定了税务管理指标体系的建立应该站在税务机构全局的高度:税务机关的最终任务便是高效组织国家财力、提供优质纳税服务,税务机关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满足这些需要。因此,我们将税务管理的优化细分为如下四个过程:对内组织优化、税政业务优化、人力资源优化、对外服务优化。

(一)对内组织优化

对内组织优化,指的是税务机构作为一个整体本身的优化,反映了税务机关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整体的绩效表现,是税务管理优化过程的内核所在。

1.税务机关的现代化

(1)征收率。指一国当期实际征收税款与应征收税款之间的比例。由于征收率综合了经济总量和结构、征收成本、征管水平等因素,被理论界用作监控税源管理水平的常用指标。一般认为,发达国家的征收率在80%到90%,发展中国家在70%—80%左右。据统计,美国的应收尽收率大约有90%,而我国尚在70%附近徘徊。(2)人均征税额。它等于年度内实际征收的税款除以税务机构在当年末的总人数。根据一般理论,人均征税额能够反映出税务机关的征税效率:人均征税额越高,管理效率越高;人均征税额越低,说明机构效率越低。通常情况下,税收收入与税务机关人数呈一个倒“U”字的函数关系:税务机关人数过少,不能满足税收计划,无法做到应收尽收;税务人员过多,增加征税成本,影响机构运行效率。(3)税收收入增长率。计算税收收入增长率的公式为:税收收入增长率=(本年度税收收入-上年度税收收入)÷上年度税收收入×100%。分税制改革以来,无论是中央税收收入还是各地区税收收入大都经历了一个大幅度增长的过程,这既与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有关,也与我国税务机构的完善、税收征管效率的不断提高密切相关。(4)征税成本率。征税成本率历来是反映税务系统税务管理效率的一个重要指标,它指的是一定时期内税务机关费用支出总额占当期实际征收税收收入总量的比例。早在20世纪90年代,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征税成本率就降低到1%左右,如1995年美国的征税成本率为0.8%,日本为0.6%,加拿大为1.8%,法国为1.9%,我国香港地区2001—2002年度的征税成本率为1.31%。

2.税务管理的信息化

税务管理的信息化体现在硬件、软件和数据三个方面。(1)电子申报率。电子申报率衡量的是纳税人通过电子化手段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比重,既反映了纳税方便程度,也体现了税务机关税务管理的高效程度,是信息化管理中软件方面的体现。具体来说,电子申报率=一定时期内通过电子手段进行纳税申报的次数÷纳税申报的总次数×100%。(2)人均计算机拥有率。人均计算机拥有率等于在某年末配备个人计算机的员工人数与员工总人数之比,反映了税务管理信息化硬件方面的优化程度。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电子政务在税务系统里被迅速推广,我国建立起以CTAIS系统、金税工程为代表的等一系列电子征管软件,而这些软件都需要硬件设施加以支持。因此,一个必然的趋势是税务工作人员对于计算机的依赖将越来越大,人均计算机拥有量能否满足税务人员日常工作的需要,是考察税务管理优化程度的一个重要参考方面。(3)户均纳税人信息量(增长率)。这是一个体现信息化管理数据部分的测量指标,具体计算方法为:户均纳税人信息量=某年末业务类数据库的总容量(M)÷某年末数据库中纳税户的总数量(户)×100%。户均纳税人信息量的不断提高是税务管理组织优化的必然要求,它体现出税务机关电子信息量的不断增加,从而反映到实际工作层面上是征管能力的不断提高。特别地,户均纳税人信息量的年增长率也是与该指标相匹配的辅助性指标。

(二)税政业务优化

税务管理的核心是税政业务的执行,因此税政业务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出税务管理的优劣。税政业务的最终目标是建立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征管队伍,这对于税收征管人员的业务素养提出了较高要求。一般认为,税务管理是由税源管理、纳税评估、票证管理、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税务行政法制等一系列相互独立又紧密关联的税政业务构成。我们也依据这一流程,从纳税前、纳税中、纳税后三个角度分别构建税政业务的优化指标。

1.纳税前

(1)税务登记率。税务登记率是指在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内实际办理税务登记的户数与应办理税务登记的户数之比。该指标主要用于衡量税务登记管理对漏管户的控制程度,以利于强化税源控管,清理和减少漏管户,综合反映一个地区税务登记管理的精细程度,以及对于漏管户的控制力度。(2)纳税申报率。一个地区的纳税申报率衡量了该地区纳税人的纳税遵从程度和税务稽查的力度。申报率越高,纳税遵从度越高,税务管理效率当然越高。具体计算办法是:在法定期限内将实际办理纳税申报的户次数除以应办理纳税申报户次数得到的比例。

2.纳税中

(1)申报准确率。申报准确率=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数额÷税务机关实际获取的应纳税额×100%。税收征管过程中,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准确情况进行评估,从而确定应纳税额以及应调整的税额。基于此我们认为,在通常情况下,申报准确率越高,说明税务管理的质量越好、纳税人遵从度越高,进而能够反映税务管理的优化情况。(2)税款入库率。我们知道,纳税人申报纳税与实际缴税之间具有一定时间间隔,两者并不同步,所以纳税申报率不能完全体现税款征收的情况。为此,我们引入税款入库率这一指标来反映纳税人实际缴库的情况,它指的是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入库的税款与当期应缴纳入库税款之间的比例。税务机关应当提高税务管理绩效,通过多种合法手段保证纳税人切实履行税款支付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3.纳税后

(1)滞纳金加收率。指税务机关清理逾期未缴纳税款时加收并入库的滞纳金的户次(金额)与清理逾期未缴纳税款应加收滞纳金的户次(金额)之间的比例。它主要用于衡量税务机关对逾期未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执行到位程度以及滞纳金入库程度,反映了税务机关对于逾期未缴纳税款的态度,因此能够较好地反映税务机关对业务的尽职程度与执法的严格程度。(2)欠税增减率。欠税增减率评价了税务机关在清理欠税方面的绩效,它等于在某考核期内,期末欠税余额与期初欠税余额之间的差额与期初欠税余额之间的比例,实际上就是欠税额的增长率。清欠工作作为纳税后税务人员工作的重要一环,它减轻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对于保证税款的足额入库具有积极意义。(3)税收处罚率。指税务机关对涉税案件实际受罚的户次(金额)与税务检查未予处罚与处罚的查补税款户次(金额)之和之间的比例。按考核属性该指标可以细化为按处罚户次和按处罚金额两个方面。它有利于促进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从而确立税务检查的威慑力。(4)行政复议维持率。在日常税政业务中,税务机关不可避免地要与纳税人发生一些纠纷,这时候税务机关在行政法制中办案水平的变化,便能够反映出税务机关在这一领域的绩效优化。具体来说,行政复议维持率指一定时期内行政复议案件复议结果维持数与行政复议案件总数之间的比例。它主要用于衡量本级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相符合的程度,以及上级税务机关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水平或内部监督的公正、合法程度。(5)行政诉讼胜诉率。这是与行政复议维持率属性一样的一个指标,具体计算方法是将一定时期内行政诉讼胜诉案件数除以行政诉讼案件总数之后得到的比例。它主要用于衡量税务机关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机关最终监督和制约下,是否做到切实依法治税、依法行政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水平。

(三)人力资源优化

人力资源作为税务机关的软实力,是税务机关高效完成税收任务的关键所在。由于税收征管活动是一项劳动密集型业务,人力资源的优化成为税务管理优化的关键。如何最大限度地调动人力资源的积极性,提高税务管理效率,实现机构、人员以及纳税人三方面的共赢,是现代税务机关应该思考的一个问题。我们在合理考虑了数据可得性之后,将人力资源优化细分为人力资源配置、人力资源开发两个部分,它们分别从“用人”“育人”两个角度考察了税务机关的人力资源优化程度。

1.人力资源配置

(1)本科以上学位人员比例。该指标反映了税务人员的知识结构,衡量了税务人员总体受教育的程度和基本的文化素质,是测算税务机关人力资源配置的核心指标之一。它等于在一定时间点上(一般为每年的12月31日)税务机关中已经获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数与税务人员总数之间的比例。这里的税务人员指的是在税务机关工作的正式在编人员、助征员和外聘专家。(2)持证上岗岗位覆盖率。持证上岗覆盖率=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岗位数÷全部岗位×100%。这里的岗位数是指根据不同业务性质和工作要求设置的岗位个数,而不论从事该岗位工作的具体人数。这一指标既体现出税务机关管理的严谨程度,又体现出税务人员的素质水平,有助于衡量机构对于持证上岗制度的贯彻力度以及人力资源配置的有效程度。另外,持证上岗的税务人员数是指按照规定应该持证上岗的岗位人员数,一人持有多个证书从事多个岗位工作的人员须重复计算。(3)岗位匹配率。岗位匹配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的税务人员数÷税务人员总数×100%。它反映了在某年年末税务机关中符合所从事的岗位任职资格条件并能够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的税务人员数占税务人员总数的比例。由于反映了人力资源配置是否做到了因才施用、人尽其才,该指标通常被税务机关作为衡量人力资源配置的有效程度的核心指标之一。

2.人力资源开发

(1)人均培训时间。所谓培训,是指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人力资源开发,从而造就一支优秀、精干、廉洁、稳定的税收征管队伍。它实际上是税务机关对税务工作人员的智力投入,有助于提高税务人员的思想政治和政策水平,有助于提高税务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进取精神,有助于提高税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对于员工的再培训,包括委托培训、在校培训、在职培训等,是构建学习型税务机关的重要内容,人均培训时间必须达到一个标准,才能够满足税务机关日益增长的业务需要。具体计算公式为,人均培训时间=教育培训总人天数÷税务人员总数。(2)薪酬分配公平指数。薪酬分配公平指数反映了能级工资和业绩工资发放的公平程度,是评价薪酬分配是否体现了能力和业绩差别,因此能够作为衡量人力资源开发有效性的核心指标之一。具体计算方法为:薪酬分配公平指数=能级工资和业绩工资发放总额÷(能级总和×能级基本工资额+业绩总和×业绩基本工资额),其中,能级基本工资额、业绩基本工资额以起点为1的工资额计算。能级总和、业绩总和是全体税务人员的能级和业绩之和。(3)税务人员满意度。税务人员满意度指的是在年末的综合考评中,满意的税务人员数占税务人员总数的比例,反映出税务机关的人力资源开发是否得到员工的认可,从而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税务机关在人力资源开发方面的绩效。这是一个带有主观性的综合评价指标,体现税务人员对税务机关的工作环境、条件、任务、人际关系、福利报酬、职业发展道路和发展空间以及税务文化建设的满意程度。现代税务组织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以人为本”,能否得到员工的满意,进而推广到能否得到纳税人的满意,是评价税务机关优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四)对外服务优化

税务机关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而是需要与纳税人时刻进行互动,所以税务机关的活动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纳税人的行为。如何提高纳税人的便利程度,同时尽最大可能减少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行为的扭曲,从而建设一个现代化的服务型税务组织,是税务机关应该时时思考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对外关系方面,税务机关的目标是最大限度提高其对于纳税人的正外部性,也最大程度减小其对纳税人带来的负外部性。基于此,我们将对外服务的优化分为正面影响与负面影响两个部分。

1.正面影响

(1)咨询电话接通率。咨询电话接通率实质是体现了纳税人办税的方便程度,是衡量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服务质量优劣的一个重要指标。美国国内收入局在2009年的咨询电话接通率达到了84.2%,我国税务机关与发达国家还有一定差距。提高咨询电话接通率,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要转变观念,变纳税“业务”为纳税“服务”,将“纳税人”当做“客户”,才能切实提高该项指标。(2)纳税人满意度。我们在第三部分已经提到,现代税务机关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以人为本”,而“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内要高度重视税务人员的主观能动性的开发,为税务人员的培养和使用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这已经在上一部分做了阐述;二是对外充分尊重纳税人的权益和要求,为不同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对于这一点的评估,需要我们通过实地调查的方式测量在某个时期满意的纳税人占纳税人总数的比例。不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是实现“以人为本”的税务管理现代化的重要途径。

第4篇:税务登记管理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税务风险

商业银行所涉及到的税种非常多,在税务管理环节稍有不当就会出现一定程度的税务风险,尤其是在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税务风险管理环节。伴随着金融业竞争越发激烈,税制改革也不断深化,银行金融产品也越来越多,因此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税务风险管理越发困难。基于此,本文从银行自身、内部沟通、外部环境三个角度分析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税务风险形成机理,从四个方面对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税务风险及关键控制活动进行探讨。

一、商业银行税务风险形成机理

(一)经营特点容易滋生税务风险

首先,从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模式来看,许多商业银行在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开始跨地区扩张,实力雄厚的商业银行甚至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扩张,因此拥有数量众多的分支机构。由于税收政策的规定,这些商业银行无法以企业法人作为一个纳税主体进行纳税,而是必须以分支机构作为纳税主体进行纳税,进而拥有数量众多的纳税主体。这就产生了纳税机构与法人机构的不匹配,导致商业银行难以在每个分支机构都配备足够优秀的税务管理专家,并且也导致在法人层面进行税收筹划难度增加,税务风险增大。

(二)业务复杂容易滋生税务风险

商业银行拥有庞大的金融业务产品线,除了传统的存、贷、汇等传统业务,还拥有资管产品、债券、外汇、黄金、金融衍生产品等众多结构复杂的金融产品,有些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还涉及到其他金融机构的参与,并且多个金融产品之间还会进行多层嵌套和包装。复杂的金融工具的金融活动,导致税务管理工作难以涵盖其中的各个环节,因此很可能会出现纰漏,最终造成税务风险。

(三)业务与税务活动沟通不畅容易滋生税务风险

一般情况下,一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不仅需要业务层面的设计与构思,还需要税务管理人员对其涉税情况进行详细分析,以确保纳税义务发生时,税务部门能够依法进行纳税。当前我国银行业市场竞争较为激烈,商业银行为了抢占市场先机,加大了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的创新速度。然而,商业银行在对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进行创新的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仅局限于业务层面创新,忽视了让税务管理人员参与产品的开发与决策,最终导致产品的研发忽视税收成本分析和缺乏详尽的纳税操作规程,可能导致产品经济利益降低,税务风险提高。

(四)税收政策缺乏统一解释容易滋生税务风险

受到我国税务管理体制的影响,地方税务机关对于一些税收政策的解读存在着巨大偏差。例如,2016年5月1日金融业营改增政策实施后,各省市国税局对贴现业务应税收入的认定存在巨大差异,有的省市将贴现息差全额作为应税收入,有的省市则以商业银行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贴现收入作为应税收入,这一差异直到国税总局出台财税〔2017〕58号文对贴现业务应税收入作出明确规定才得以解决。

综上所述,受到经营特点、业务复杂、沟通机制和税收政策影响,商业银行的税务管理难度日益增加,税务风险不可忽视。

二、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税务风险管理

(一)分支机构的设立、迁址、撤并等情况

税务风险分析:根据税收政策,在相关事项发生前后的一定期限内,税务工作人员应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如果没有及时完成上述工作,将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审查,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视具体情况进行一定处罚。因此要求商业银行必须根据税务的登记、变更和注销政策限定工作范围、业务办理时限和申报要求,进行商业银行税务管理。

关键控制活动:①银行的税务机构在处理设立、变更及注销的有关税务工作时,应及时与行业监管、本地税务等部门沟通,优化工作流程。②商业银行应要求各个业务部门及时整理相关书面资料,以便相关工作顺利开展。③商业银行应形成税务登记管理的完整体系。在处理税务登记工作时,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在主动获得相关材料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工作。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无需工商登记的,必须经过相关权力机构允许之日起30日内),携带相关凭证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请。④税务管理部门应通过多个渠道,对各地区的税收优惠、财政鼓励政策进行广泛了解,以便最大力度获得财政和税收政策支持。

(二)业务创新及金融产品的研发

税务风险分析:金融业务创新是指商业银行利用新技术、新思维或者新的组织形式,构造新的投融资模式,从而取得经营成果的活动。税收政策对金融业务创新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目标具有较大影响,因此税务及风险分析应该融入到金融产品研发和创新过程中,防止业务创新活动出现偏差。

关键控制活动:①商业银行与税务部门应积极融入企业研发活动,对相关创新活动出具税务风险识别报告,商业银行管理层应根据报告做出调整和规范。②业务部门在进行创新活动时,应该及时、准确向税务部门提供全面、详尽的业务资料,以有利于税务管理工作的实施。③税务部门应该认真听取各部门的建议,对困难事件应及时提供帮助并快速解决。④应加强对税务部门人员的培训,尤其是培训既懂税务知识又懂商业银行业务知识的符合型人才,确保其能够胜任银行税务风险管理需要。

(三)发票管理

税务风险分析: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对于纳税申报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甚至影响到纳税工作的合法合规性。所以,发票的合法性、有效性检查也是有效控制税务风险的重要环节。商业银行提供的服务业务种类多样,采购工作的数量和金额也十分巨大,因此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合规地向客户提供发票,同时应当确保依法合规取得外部发票。

关键控制活动:①发票领购审批管理:营改增后,商业银行必须根据实际经营状况,设定各个纳税主体单张增值税发票的开票限额以及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尤其是管理好风险较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限额和领购数量。②发票的开具:商业银行应确保开出的每张增值税发票都是依据真实发生的经济活动,确保税收分类编码和税率适用正确,坚决杜绝虚开增值税发票。由于2016年营改增之后商业银行才接触到增值税的管理,在这方面的税务风险防控上,商业银行还有有待进一步探索和完善相关内控管理制度。③发票的取得:商业银行必须严格规范发票查验工作的流程并确保查验流程切实执行,以确保将伪造发票、虚假发票拒之门外;确保及时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避免因没有及时认证导致进项税额不能抵扣,造成税收负担提高;对于电子增值税发票,由于其可以重复打印,商业银行应设计合理的报销流程,避免相关发票重复报销。

(四)重大合同签订或条款变更

税务风险分析:单个合同条款的改变可能会影响合同整体,进而改变企业的税负成本。例如:固定资产采购合同中,采购付款条款的变更,将导致该项采购由一般性固定资产采购变更为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采购,进而影响商业银行的税负成本。商业银行应根据企业整体的税收筹划目标,设定合理的合同条款。关键控制活动:业务部门在合同的签署或者对合同进行内容改动时,必须要有税务部门参加并且经过税务部门审核确认。

三、结束语

商业银行自成立之日起就伴随着税务风险,由于商业银行业务种类的日益增多,金融工具的日益复杂,也导致商业银行面临的税务风险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金融行业是经济发展的血脉,我国银行业又是金融业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有些商业银行参与到了国内和国际两个市场,税务风险更加严峻,而相关税务风险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通过本文的阐述,希望可以帮助商业银行减轻风险所带来的损害。

参考文献:

[1]管易文.事业单位税务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财会学习.2018(27).

[2]陈燊.浅探事业单位税务风险管理与防控[J].现代经济信息.2018(10).

[3]任赞斌.“营改增”对银行业的影响及对策探析[J].中国市场.2017(02).

第5篇:税务登记管理范文

实施分类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政策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7月颁布了《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该文件作为分类管理政策的配套文件,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纳税的主要依据。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直接用于改善本机构医疗服务条件的,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可以抵扣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房产、车辆船舶,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和非本单位业务用的生产、经营用房产,应当缴纳房产税。

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4.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务管理要求

1.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管工作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把医疗机构纳入税务登记管理是实现对纳税人有效控管,建立严密的税源监控体系,防止税收流失有着重要意义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许多成立时间很久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于一直享受免税待遇,相关人员税务意识淡簿,尤其是在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这种情况更加突出。由于税务机关也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与不规范,造成了只有在税务人员催缴时才缴纳的局面,使得部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长期游离于税收监管之外。随着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推进、深入,国家税务总局、各地税务机关相继了本地区的税收征管法规,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税务机关据此判断适用征免税政策。

2.充分享受政策性税收优惠。

2.1采用正确的会计核算方法,对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分别核算,对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主要针对“医疗服务收入”。医疗服务收入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收入,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的医疗服务收入仅限于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应就其收入全额征收各项税款。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的营利性部门和在对资产的保值增值的运营中出现的非医疗服务的营利性活动,其所产生的“经营收入”为应税收入,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比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举办的“科室”、“病区”、“项目”所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以及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各项非医疗服务收入,均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除医疗服务收入外,下列收入也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拨款;经过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经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过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2.2向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合法的减免税资料,并经审核批准或备案。虽然在相关法规中已明确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方面享有减免征收的优惠,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报批或备案。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也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2.3加强管理,规范使用票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照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建帐,设置会计帐簿,分别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监制的票据与发票,按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如实记载业务往来,正确进行核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租赁、培训、财产转让等各项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相关发票。票据使用不正确,必然会影响税务机关对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的识别。纳税人应避免因票据使用不规范,引起对适用政策产生分歧。

3.进行税收筹划,承担合理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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