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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精选(九篇)

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

第1篇: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法律禁止的活动。行政许可是在特定对象符合相关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设定的禁止内容的解除,允许其从事某项特殊的活动,使其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例如:为了保证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给符合一定技术的人发给驾驶证,赋予其驾驶汽车的权利。

2、行政许可是一种应申请的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许可相对人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为的行为,作为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获得对此种禁止的解除,就必须具备相应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特定条件,并向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许可申请书,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书》。申请人通过申请书向行政机关提出自己的许可请求,并说明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的请求,并确定其具备了相应的条件后,才能授予许可。

3、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赋予政行相对人的这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效。此种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形式要件,这种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许可证、执照,具体名称包括准运证、通行证、批准书、资质证书等等。

4、行政许可的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许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础上的解禁行为。如行政机关发放营业执照,是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但同时也是禁止其他人随意从事经营活动,其他人非经行政机关允许,如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即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三)行政许可程序

许可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它是影响行政效率和申请人的一个重要因素;也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得失。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申请的批准或不批准,关系到相对人能否取得某种权利或资格,能否从事某种活动。从程序上对行政许可进行规范,是保证行政许可公正、合理的前提条件。现《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实施,对行政许可程序做了程序规定,行政许可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与受理;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1、申请与受理。

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人)要取得某项行政许可,首先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住址或组织地址、申请许可的内容、理由及相关条件等。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除提交申请书以外,法律、法规通常还规定应同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如申请从事食品服务的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交卫生许可证和个人身体健康证。在申请某些附条件许可,即取得某一许可必须以拥有另一许可证为前提时,除提交上述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必须提交作为取得相应许可前提的许可证(前置审批)。如动植物及产品入境时,在向海关申请前必须获得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许可,否则海关对此申请不予接受。

行政许可申请的表现方式一般以书面材料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视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

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法定标准及程序对申请人及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2)申请书及附录材料。行政许可机关确定申请人符合资格后还须对申请书的形式加以审查,如果认为申请书不规范,有权要求申请人补正或重新申报。(3)申请事项。行政许可机关应确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明确法律依据、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等。(4)有关资格的许可还须审查申请人是否通过规定的考试、考核。(5)行政许可机关在书面审查申请合格的基础上,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实地考察)。

行政许可机关通过以上的步骤对申请审查之后,一般作出两种决定。

一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1)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2)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3)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行政许可机关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及时颁发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营业执照应载明:许可证名称、许可事项(许可的范围)、被许可人姓名、住址、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编号(注册号)、许可日期等。

二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行政许可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表示的,可视为不予批准或拒绝颁发许可证照(行政不作为)。

《行政许可法》同时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二十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特殊情况,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化要求变更许可内容,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不适当的,亦可主动变更,这种变更实质上是对原许可证的修改,一般需要许可机关审查后重新核发许可证。如果许可所依据的法律对许可的范围、条件或期限进行了修改或变更,许可机关应及时修改或更换许可证。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四)特殊规定

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2、《行政许可法》还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4、《行政许可法》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5、《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行政许可的撤销

《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以下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二、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

从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来看,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2、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3、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一)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

这主要包括。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

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可以提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申请人是:第一、内资企业(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资资格的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2)内资非公司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3)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第二、外资企业:外方为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中方为公司、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第三、个体工商户: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或家庭。《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主要涉及公司名称的变更、公司住所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公司类型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决议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

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以上十个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关的条款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作了具体的规定。

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六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因(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因:(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变更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体工商户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

《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申请广告经营许可),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从《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2、房地产广告发的行政许可;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

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除外),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2)含有广告地点、形式的申请报告;(3)广告样件;(4)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核发《店堂牌匾广告登记证》。

2、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规定:房地产广告的,必须具备(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2)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5)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6)中介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方可广告。

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第三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

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户外广告。

第2篇: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招标等方式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主管部门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六条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技术方案;

(三)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四)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七条申请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等;

(七)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八)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九)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十)项规定的内容。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技术方案、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十一)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九)项中规定的材料。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又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

第十条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信息产业部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六)、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信息产业部的审查工作应当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

对已经依法设立公司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基础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信息产业部向其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一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已经依法设立的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增值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电信主管部门向其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二条经营许可证由正文部分和附件部分组成。

经营许可证的正文部分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的附件部分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事项和年检情况记录表等附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增发经营许可证附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在本办法附件中列出。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附件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部长签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其他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十六条电信主管部门在审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不批准其申请,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八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公司的子公司,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在当地开展业务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司在当地设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公司批准文件、

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股权结构等有关材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并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通知备案者。待材料补齐后,应当在10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

第一款所列四项材料发生变化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二十三条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获准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后,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三十条发证机关吊销或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被吊销或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经营许可证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还须提供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年度报告;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的相应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将结果报告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三条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必要的检查。对年检合格的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对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或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通知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3篇: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其风险高低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市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局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市局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应当符合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第十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

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局或直属分局提交下列材料(具体详见附件1):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培训与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对经营场所涉及食品安全的布局流程、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或者委派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到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局统一负责本市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具体填写方式见附件2)。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二十六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在许可证副本附页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许可证副本附页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九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办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区县局、直属分局网站或者其他区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局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二条 区县局、直属分局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四条 市局应当建立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区县局、直属分局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五条 市局应当组织对本市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督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中央厨房,指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的食品经营者,集中加工制作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并配送给具备相应制售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供其再加工后提供给消费者。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四)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五)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六)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七)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八)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九)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十)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自制酒及冰淇淋等。

(十一)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四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保健食品《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间需变更或到期延续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八条 《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废止。

第4篇: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

(一)通信行政复议概述

通信行政复议,是指通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通信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上一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由有复议管辖权的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对具体通信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活动。通信行政复议是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一种较规范的活动,是通信行政机关对通信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信行政复议,是解决通信行政机关在行使通信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的关于权利义务争议的重要途径之一。通信行政争议的产生是由于管理相对人对通信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目的产生疑义或不服。但是,通信行政争议的构成应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一方是通信行政管理机关

根据我国通信行政管理体制和现行的通信法律、法规规定,在我国履行通信管理职能的机构有两级,即中央通信行政管理机构和省级通信行政机构;地、市级的通信管理职能仍缺位。通信行政机关在履行通信管理职责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纠纷,这里的管理相对人包括另一行政机关。但是纠纷当事人之中必须一方是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例如某通信行政执法机关由于某公安机关擅自改变专用线路的使用范围,对该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罚款,该公安机关认为处罚太重与通信行政执法机构发生争议,在这一因具体通信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中,两方当事人均为行政机关,但是公安机关是管理相对人,而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则是依法履行通信行政管理职能的具有通信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这是行政纠纷区别于民事纠纷的一个显著特点。

2、争议的标的是通信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如果说通信行政主体是构成通信行政争议的形式要件,那么,通信行政行为是构成通信行政争议的实质要件。判断一个争议是否属通信行政争议,仅仅看争议当事人中是否有通信行政机关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看争议的标的性质。只有争议标的是通信行政行为的,才是通信行政争议。例如某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因购买办公用品与另一方(供方)发生争议,就不属行政争议,道理很简单,他们发生争议的标的是购销行为。

综上所述,通信行政争议的构成,除争议的当事人中一方必须是行使通信行政权力的组织外,争议的标的还必须是通信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明确了通信行政争议的构成要件后,我们就可以得出了明确的通信行政复议概念,即: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按照特定的程序和要求处理通信行政争议的活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这一概念。

1、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的活动。

通信行政机关是行使通信行政权力,执行国家通信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通信事务的机关。通信行政机关在通信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通信行政机关在进行通信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司法职权,例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有管辖的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这表明,通信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有人曾担心,行政复议机关一方面拥有行政权,另一方面又拥有司法权,两权的结合是不公平的,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专制。笔者认为这一担心是大可不必的。这是因为,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法律,行政机关只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力,这是民主和政治的基本要求。然而,一切权力具有多方面性质,可以产生良好的结果,也可能产生不良的结果。只有当行政权力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时候,才会产生良好的结果,否则必然对社会和个人产生侵害。因此,依法行政是行政权力存在的先决条件。实践中,通信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这样,行政权力的行使就必须受到监督;行政权力逾大,监督的机制也必须随之加强。行政机关的专业化程度和技术性的要求是很高的,致使行政争议的案件极为复杂,特别是通信行政争议案件,它涉及许多有关电信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电信业务知识。如果将这些行政争议案件都推给人民法院,那么法院定会力不从心,影响办案质量,同时给行政效率的提高也造成障碍。这样人们开始了寻求解决行政争议的新途径。行政争议的解决,法院具有法律上的优势,但它也有自己的不足,那就是行政管理的专业和技术,而这些正是行政机关的优势。并且,大量的行政争议发生在行政实践中,行政部门对这些争议的事实和背景更加了解。例如某单位未经申报开办了电话语音信息服务,通信行政机关依法对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同时责令该单位向电信企业补交因开办电话信息服务所占用的中继线费用。然而,该用户不认为自己从事的业务属电话信息服务,也拒绝向电信企业补交中继线费用,这样就产生了争议。那么,要确定该单位是否违反了通信行政法规擅自开办电话信息服务,是否要补交中继线费用,首先要明确何为电话信息服务,何为中继线。这些电信业务的界定,正是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优势,这些争议的事实和背景也只有通信行政机关最为了解。这样将行政争议交由行政机关进行复议是最为恰当的。况且,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力是依法行使的,而且这种权力也不是最终的权力。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审查。人民法院才是解决行权争议的最终途径。

有关行政复议制度,各国的行政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1951年韩国的《行政诉愿法》就是一部规定公民在行政领域中行使救济权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规定了“诉愿前置原则”,所谓“诉愿前置原则”,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诉愿,只有对诉愿或裁决不服时,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行政纠纷尽可能弥息在行政过程中,从而减轻法院的负担。1962年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法》也确立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的处理权。1991年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行政程序法》也规定了有行政复议前置的内容,这部行政程序法典尽管仅适用于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The Louisiana State),但在立法模式上,它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各州标准行政程序法》颇为相似。《路易斯安娜州行政程序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不适用司法审查穷尽所有行政救济手段原则。这个原则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一项原则,它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受害人不服要将该决定提请法院司法审查前,应当先请求行政救济,只有在走完所有的行政救济途径后,才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由此看来,由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实行行政复议前置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我国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也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地位。

2、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处理通信行政争议的活动。

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如何区别这两种争议,关键在于主张权利的人所针对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权机关,还是所针对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与主张权利的人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者发生的争议为行政争议,后者发生的争议属民事争议。但是,在通信行政复议中,这种争议只能以行政争议出现,即主张权利的人只能以通信行政机关为另一方当事人。否则,就会出现复议机关对民事争议进行复议的情况。例如甲单位未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无线移动通信,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对甲单位作出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向电信企业赔偿所占中继线30万元的裁决,如果甲单位不服有关赔偿裁决,向上一级通信行权管理机关申诉,被申请人只能是原处分机关,上一级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复议解决的是甲单位与原通信行政处罚机关之间的关于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向电信企业赔偿的裁决,而不是甲单位与电信企业之间的赔偿争议。因为甲单位与电信企业之间的赔偿争议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属民事争议;而通信行政复议解决的只是通信行政争议,即主张权利的人所针对的另一当事人是依法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通信行政机关。因此,没有行政争议,就没有必要进行行政复议。

3、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解决通信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双方纠纷的活动。这一点和人民法院作为第三方解决各种争议的特点是一致的。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行政复议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这就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性。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性使行政复议和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例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答辩制度等。但是行政复议程序的主要特点还是体现在行政性方面,行政性的基本要求就是高效原则,这一点在行政复议的程序上有比较明显的体现。例如行政复议制度,复议机关从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行政复议过程中证据的判断、收集也不象法院那样正式,这些都体现了行政复议的行政性。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对解决行政争议来讲,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实践中,大量的行政争议都是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

行政复议已成为各国解决行政争议仿效的一种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一方面可以发挥行政复议机关业务上、技术上的优势,提高了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另一方面引入了司法性程序,保证了复议的客观性、公正性,大大地推动了行政法治化的发展,把许多行政争议消灭在法院诉讼之前,这无论对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来说,都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它可以减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必要的诉累。

4、通信行政复议是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通信行政监督可以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采取,也可以在通信行政行为完成之后采取;可以由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主动采取,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通信行为机构的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构采取。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一种措施。复查时发现原具体通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就必须依法纠正。因此,这种复查的过程,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机关实施的一种行政监督的过程。

通信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监督形式,意味着行政复议是基于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而产生的,行政复议权是一种行政领导权,既不可转让,也不可委托。因此,行使行政复议权的,多数是享有行政领导权或层级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或指导与被指导关系的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复议权;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非行政机关和任何个人,更不能行使行政复议权。通过行政复议,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通信行政部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通信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这对改变目前存在的通信行政机关滥施处罚、无权处罚、自立章法的状况是非常有益的,它能有效地保证通信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做到令行禁止。

(二)通信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

通信行政复议的制度是由一系列相对独立的程序群有机结合的统一体。这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是构成整个复议程序的基本要素。缺少其中一个程序群,行政复议程序就难以完成。这些相互独立的,紧密联系的程序群构成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是整个通信行政复议的基础。这些基本制度是通信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当然基本制度应该以基本原则为指导。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有:

1、合法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首先必须遵循合法的原则,这是对行政机关最基本的要求。所谓合法的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照规定的程序,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全面审查,在此基础上,依法对既合法又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予以维持,对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对不作为的可以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请求的,还要依照职权对该依据作出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合法原则应着重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行政复议机关自身必须合法。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是依法负有行政复议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第二,适用依据必须合法。目前有的通信行政机关受地方经济利益的趋动,了一些不符合法律和法规的文件,如果对此不加以判断和鉴别,一概地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予以适用,就会引起规范内部的冲突,同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保护也很不利。因此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前,应首先对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必须合法。目前,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十分普遍,这一现象已经引起关组织的重视。应该注意的是,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是密切相关的,是实体问题的正确、合法的重要保证。我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程序问题,诸如:行政复议的申请程序、受理程序、调查程序、证据程序、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程序均作了严格的规定,通信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地遵守。

2、公正原则

行政复议的公正原则是对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质量要求。从具体行政复议活动的角度来看,公正是行政复议制度的灵魂,是取得管理相对人信任的根本。公正原则的实现,主要是基于同类情形的对比,也就是讲,相对于基本相同的事实、情节和行为性质,行政复议的结果应当保持基本相同,不能过于悬殊。同时,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也应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不能偏听偏信或偏袒一方,尤其是不能偏袒被申请人。一定要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始终处于平等地位。特别是由于在通信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管理相对人总是处于劣者的地位,行政复议机关尤其应当注意维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益,充分保障申请人享有公平地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

3、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政复议案件的材料要公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复议机关收集的材料,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外,都应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公开,允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人自由查阅;二是行政复议过程和结果要公开。行政复议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较灵活的办案方式,例如可以召集行政复议参加人到场进行公开审理,调查证据进行辩论等。对行政复议的结果要公开,这样便于人民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也有利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教育。

4、及时原则

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活动,行政活动的基本特征必须体现现代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尽可能简便、迅速地处理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法》的及时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法》要求对行政复议机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都必须尽快作出判断。

(2)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行政复议法》还对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及依法处理和依法移送的时限作了严格的要求,这些都体现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及时原则。

(3)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行政活动必须体现高效原则。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都希望尽快得到复议结果,以便决定是否采用司法救济。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5、便民原则

行政复议中的便民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行复议案件时,要尽力方便复议申请人,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利的条件。具体应做到:

(1)要热情周到地接待前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耐心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对于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的机关申请复议。

(2)在行政复议的方式上,实行书面审查为主的办法。按照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应要求申请人举证。

(3)对于被申请人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即便申请人没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应当依法一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行政复议申请人相应的赔偿。申请人没必要再走行政赔偿的请求程序,避免因请求行政赔偿而牵扯过的财力和精力。同时,《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行权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这些均体现了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

6、纠错原则

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目的,就是想通过履行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纠错原则,还应体现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集体讨论制的原则,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方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具体行政行为,通信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根据以上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结合通信行政复议的实践,对通信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阐述如下:

1、一级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即申请人申请复议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复议裁决不服,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再申请复议。如果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复议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为终局裁决。一级复议制度体现了及时、有效的基本原则。

通信行政复议与其他种类的行政复议一样也实行一级复议制度。一般的行政争议案件须经过三级审查,即一级复议审查和二级司法审查。从目前的期限看,完成这三级审查,至少得半年。这已经不适应于有关行政效率的原则,如果再增加复议的审级,就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当然,效率应该以公正、合法为基础,如果一个行政案件的审查,只讲效率而忽视了公正、合法,那么“效率”又有何价值可言。关于两级复议制,国外一些行政复议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法》就规定了一种再审查请求,即对属于经过审查请求的裁决以后又提出的一种审查请求。实行两级复议制度,除了给行政机关多一次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外,似乎没有多大的法律意义,如果坚持实行行政复议两级审查制,只会延长解决行政争议的时间,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没有多大好处。这里应注意的是,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审查制度的实质就是一个行政机关的一次复议制度,这和复议机关本身的性质和级别无关。也就是讲,只要经过一次复议即为终结复议程序,不应考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的性质或级别。

2、纵向管理制度

我国的通信行政复议实行纵向管辖制度,即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通信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通信行政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通信行政机关管辖的法律制度。纵向管辖制度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内容是一致的,《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大量的具体通信行政行为都是由省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通信行政行为几乎没有。因此,纵向管辖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指对省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通信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通信行政案件的管辖。通信行政案件的复议实行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级别管辖,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第一,通信行政活动的技术性、专业性很强,涉及许多电信技术和业务知识,如固定网和移动网电话业务、卫星通信业务、因特网及其他数据业务、网络元素出租业务、网络接入和网络托管业务、电子数据交换、虚拟专用网、无线电寻呼业务、电话信息服务业务、电子信箱、可视图文业务等。所以由通信行政部门管辖,可以发挥通信行政部门的专业和技术优势,更好地体现专门化的管理,发挥通信行政部门拥有大量专业技术专家的作用,迅速有效地处理通信行政争议;第二,通信行政管辖部门实行层级指导或领导,一般讲,作出具体通信行为的省级通信行政管理机关与中央通信行政管理机关是被领导与领导的关系,也是被监督与监督的关系,如果由上一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处理行政争议,能较好地保证通信行政复议的公正性,消除复议申请人的顾虑。

但是,根据原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除通信行政复议案件的纵向管辖外,也有一种例外情况,那就是,对中央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国家信息产业部)作出的具体通信行为不服及申请复议的,仍由中央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管辖。当然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中央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上级管理机关是国务院,国务院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它不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不处理具体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条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担负着全国行政管理的决策和领导职能,就整个行政系统来讲,国务院的职责主要是领导,而不是具体的执行。况且,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就可以代表中央政府的意志。在实践中,这一理由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一些实际工作部门和理论界的同志认为,由本机关复议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是自己作自己的法官,难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作为最高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具有最高的层级监督权,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力,由国务院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有利于发现和纠正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中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加强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的监督,同时也能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级政府中起到有错必纠的示范作用,从行政管理的全体规模上推进依法行政。因此,《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按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由此,对中央通信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仍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央通信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这里应注意的是,国务院的裁决是终局的,不能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3、复议不调解制度

调解是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在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方式。使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广泛应用于民事纠纷案件中,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特点。但是,行政机关对行政争议案件进行复议时,只能依法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裁判,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不当的予以变更,不应进行调解,也不以调解方式结案。

那么,行政复议法规定这一否定判断,其意义何在?笔者认为,意在把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区别开来。民事纠纷之所以可以调解处理,是因为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当事人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可以不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自己的处分决定。道理很简单,民事纠纷,作为民事权利纠纷,是一种私权利纠纷。私权利的享有人,可以放弃、转让、变更自己的部分权利和全部权利。例如侵权人未经申报擅自开办电子数据交换业务,给受害人电信企业造成损失(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属增值电信业务),法律不禁止受害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但受害人在调解中就可以放弃部分或全部赔偿请求。行政争议则不同,其实质是一种公权力的争议,更确切地说,行政争议的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其特点为:第一,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它代表国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总是居主导地位,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其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在对等的基础上形成的。第三,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对相对人可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四,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办事,既要实施行政管理,又要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否则,相对人有权以各种形式申请救济。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四个特点,决定了以下三个结论:

(1)通信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无权在行政复议中与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达成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行使国家赋予它的权力,这种权力只能依法行使,不能自由处分,否则就是滥用国家权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中作为申请人,无权与作为被申请人的通信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在行政管理中,其法律义务是不能逃避的,不履行就得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绝对无进行调解的权利。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通信行政机关在对行政争议进行复议时,无权准予或主持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的调解。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绝对不是可以调解的,它只是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既成的法律行为的评价。

笔者认为,不仅行政诉讼纠纷不适调解,就是有些民事纠纷适用调解也是有弊端的。例如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在调解中又放弃了赔偿的请求。这种调解的结果,不利于教育侵权人,不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更加上有些人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的效果,把自己的观点强加于人,更是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4、书面复议与其他方式复议相结合制度。

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书面复议制度,是指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复议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理的制度。这里的书面材料一般指复议申请书和复议答辩书。根据书面复议制度,复议机关在复议行政案件时,仅对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复议,不传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证人和其他复议参加人也不必在场。

书面复议制是行政效率原则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具体表现,也是行政复议中及时、便民原则的体现。但是书面复议制的方式效果如何,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书面复议制有其一定的弊端。在书面复议制中,复议机关不传唤当事人,也不传唤证人和其他复议参加人,仅凭双方当事人的书面材料和复议机关调取的证据作出复议决定,很难查清争议的实质,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原则。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原则,证据应当在当庭出示,经调查和双方当事人质证,核实无误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很难想象不经开庭调查和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就作为定案的依据,怎样才能体现出公正裁判争议的原则。因此,书面审理制度,对充分发挥复议机关公正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有一定的限制。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我国行政复议法在明确了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的前提下,又规定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这里的其他方式,主要是指开庭复议。开庭复议,复议机关可以充分听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陈述的事实和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通过开庭复议,不但可以排除申请人的疑虑,还可以起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法制教育的作用。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与其他方式复议(开庭复议)结合的方式,体现了公正、效率的原则,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采用书面审理,而对于行政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清且当事人坚持要求公开审理的行政争议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

5、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制度

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补救制度与行政诉讼在本质上是有共性的,其区别在于审查机关的性质不同和适用的程序的差异,行政复议的审查机关是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审查机关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政复议适用的程序具有非正式性,而行政诉讼的程序具有正式性。但在举证责任方面两者是共同的,即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一般举证责任规则,举证责任应当由提出积极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由引起争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这样有利于平息争端。在行政复议中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1)行政复议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又是被申请人以单方面意见作出的。从整个行政法律关系来看,占支配地位的是被申请人;从行政程序全过程看,行政机关在以职权开始的行政行为中在事实上处于“主张者”的地位。因此,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仍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2)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一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行政管理的相对一方处于接受管理的地位。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一要有事实根据,二要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作依据。因为,在行政复议中,审查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理所当然的应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提供鉴于什么理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程序规则,即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必须有事实根据,不得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时候作出任何决定,如果不遵循这一规则,就是在程序上违法或滥用职权。

(3)被申请人在取证方面具有比申请人更为优越的条件。申请人可能因管理制度上种种障碍,不可能全面收集证据;对于被申请人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申请人可能根本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另外,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作为国家执法机关,享有足够的行政权力收集和调取证据,在取证方面具有极大的优越地位,因此,让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弄清案件真实情况,使或然性更接近于真实性。

(4)实行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制度,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有利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切实做到先取证,后裁决。

因此,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不仅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而且应对提供的材料加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不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当然,行政复议中,要求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不因此否定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也可以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申请人还可以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以求得赔偿。

确认被申请人全面履行了举证责任的标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得到满足;第二,每一个事实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第三,用来证实事实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可以是定案的证据。

(三)通信行政复议的范围

通信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哪些通信行政争议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说,通信行政机关对哪些通信行政争议拥有管辖权。行政复议一方面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机关的权力。无论是相对人的权利还是行政机关的权力都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它应当与行政诉讼所提供的司法救济有所区别,以体现它的独特价值。但是原《行政复议条例》中规定的复议范围比较窄,只限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及人身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大体相同。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依法行政,《行政复议法》扩大了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这些行为是违法的或者是不当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范围的扩大,提高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保护,这既是法制的进步,也体现了行政复议作为一种救济制度的特殊价值。

1、对抽象通信行政行为的议审查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申请范围,是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和创新,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其现由为:

第一,从理论上讲,任何权利都需要保护和济救,否则就不能称之为权利。既然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侵害公民权利的可能性,就应该向公民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

第二,从行政复议的性质上来讲,它既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的形式,又是给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行政救济手段。作为监督形式,行政复议应当是对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全面监督。我国目前的通信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国务院颁布的通信行政法规;二是国务院批转的通信法规性文件;三是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的规范性文件;四是地方性通信法规、规章、决定。行政复议作为救济手段,应当贯穿行政活动的每一个方面,是对公民因某些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活动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所应得到的全面救济。

第三,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上来讲,也应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宗旨和目的上相同。都是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它们不是同一制度的重复,二者有分工但必须协调。行政诉讼属司法监督,它受一国政治制制、法律传统和法制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广度和深度都受限制。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上的救济制度,它有自己存在的特殊价值,它应当能够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

但是有的学者也认为,不宜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其理由为:

第一、现行法律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已有具体规定。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国务院还专门制定了《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建立了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制度。只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抽象行政行为中的问题是完全可以得到解决的。目前抽象行政行为当中的问题,主要是关于监督制度执行不好的问题。对此,需要认真研究解决的是如何保障现有制度的执行,而不是在现有制度之外,再搞一套新的制度。即使建立一套新的制度,如果不去切实贯彻,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仍然解决不了。

第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处理,情况十分复杂。例如,抽象行政行为问题的处理权,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处理权不一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都有权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但是对国务院行政法规,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处理;对于部门规章,只有国务院有权处理;对于地方政府规章,只有国务院和规章制定机关的本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处理;对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有对制定机关有关领导权的政府和制定机关的本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处理。这样复杂的问题,与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有相当大的差异,不好在行政复议法中一并规定。

第三、抽象行政行为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实践中难以操作。例如,如何界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享有行政复议申请权的主体资格;如何确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如何处理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第四、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行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不能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就失去了司法救济的条件。

根据上述情况,笔者认为通信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于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有其特殊性,情况更复杂些,目前不宜将抽象通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认为有关通信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给予他们要求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权利。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利用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参与,启动现有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机制,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通信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推动通信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例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转贴于

按照本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要求,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要求,必须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为前提,也就是讲只有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才有权利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要求。如果行政机关尚未依据某一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与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存在利害关系,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无权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要求。

二是被要求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发生行政争议并引起行政复议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就是讲,管理相对人不得对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相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要求进行审查。

三是被要求进行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能是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通信行政法规和有关地方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这是因为,通信行政法规、规章属于行政立法行为,对行政立法行为的监督,应当通过专门的立法监督程序,行政复议不宜对这类通信行政行为进行处理。

四是通信管理相对人应当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有关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申请。这是因为,对通信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处理,情况比较复杂。作为具体通信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可能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可能是被申请人的上级通信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这样,对抽象通信行政行为的处理,势必要经过通信行政机关之间的转送、批复等公文运转程序,需要耗费大量的工作时间。这与行政复议的及时原则存在矛盾的一面,如果通信行政复议因此久拖不决,也不利于通信行政争议的解决,因此,原则上要求通信管理相对人在对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就该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要求审查的申请。

2、对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复议监督

根据我国通信行政管理的实践,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通信管理相对人不服通信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通信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通信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证书或申请通信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通信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我国对经营通信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通信业务。关于通信业务的种类目录和相应的经营许可证的数量,由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进步和市场需要进行确定并公布。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二) 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技术方案;

(三) 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四) 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通信行政管理相对人向通信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颁发许可证或申请通信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通信行政机关在接到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在法定的时限内进行审查,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通信行政机关必须颁发、审批或登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也必须在法定时限内给予答复。如果在此期间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审批或登记也不给予答复,那么申请人可以据此向不予颁发许可证或者不予登记、审批有关事项的上一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申请复议,如果不于颁发的决定是中央通信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请人可请求国务院法制部门裁决。

(2)对通信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通信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通信行政机关保障通信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一个重要手段。通信管理相对人通过依法申请获得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进网许可证、资质证书、认证书、认证标志等,取得了从事通信行业经营和生产活动的资格和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取得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认证书的相对人在其经营和生产活动中有违反通信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通信行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通信行政管理职责,对相对人的违法活动进行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现行的中央通信法规和地方性通信法规的规定,通信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通信行政主管门作出的警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通信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其目的是通过对违反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人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不再违法;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通信行政机关强迫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处罚形式,这是一种限制和剥夺通信违法行为人财产权利的处罚,具有一定的经济意义;通信行政主管门作出的没收非法所得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通信行政机关依法将违反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人的非法收入和所得收归公有的处罚形式;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通信行政机关要求从事违反通信法律、法规进行通信经营活动的组织停止经营的处罚形式。这种处罚形式是限制和剥夺通信违法行为人特定行为能力的一种处罚,与吊销许可证合称为能力罚或行为罚。在现行的中央通信法规和地方性通信法规中,责令停业处罚的形式一般为“责令停业”或“责令停止经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通信行政机关撤销通信违法行为人已获得的从事通信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证书,剥夺被处罚人从事通信特许活动的权利和资格的处罚形式。许可证是通信行政机关依申请核发和批准的,允许相对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文件,未领取许可证从事通信产品生产或经营通信业务的,通信行政机关应依法取缔。对于已经取得许可证的相对人,通信行政机关有权监督其依法从事各项许可活动。如果发现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有关通信法律、法规从事许可活动,通信行政机关可以吊销其许可证,剥夺其从事被许可活动的权利和资格。

对许可证的吊销,势必带来剥夺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后果,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非常之大。实践中,有的地方通信行政机关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发放《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随意性很大,存在侵犯通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可能。因此,通信行权管理相对人对于通信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立即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作出决定的通信行政机关实施复议监督。

(四)通信行政复议的程序

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裁决通信行政争议的一种活动。这种活动是通信复议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依法对通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经查明发现通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时,有权撤销、变更该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或确认该具体通信行政行为违法,这样使得违法或不当的具体通信行政行为在通信行政系统内部得到纠正,从而有利于促进并维护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为了保证通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实现,通信行政复议机构在进行复议时必须遵循法定的方式和步骤。在通信行政复议活动时,通信行政复议机关所遵循的方式和步骤的总称叫作通信行政复议程序。从我国行政复议的立法和实践来看,通信行政复议应主要经过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四个步骤。

1、通信行政复议的申请

通信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要求通信行政复议机关对该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要求改变或撤销该具体通信行政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人的申请,是引起通信行政复议的必要前提。没有申请,通信复议机关不会主动进行行政复议,但是申请并不一定必然导致行政复议的发生,还必须经过复议机关的审查。经复查申请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才是引起通信行政复议的必要前提。

(1)申请通信复议的期限

通信行政复议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是一种通信行政司法活动,因此,必须有严格的期限规定。期限就是提出申请的时间限制,也是复议申请权的有效时间段。如果申请人认为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希望得到行政上的补救和监督,就应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这种权利即不存在。

《行政复议法》第九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一般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这一规定有以下几层意思:一是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统一按照六十日执行。在行政复议法制定以前,多数规定为十五日。根据几年的行政复议实践,十五天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过短,许多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为逾期申请而被拒之于行政复议大门之外,丧失了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条件。二是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讲的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法定渠道,确切地了解到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的事实。一般讲以下几种情况应认定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1)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书面决定注明的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2)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是送达的,送达书面决定的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3)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公告送达的,公告之日起规定的一定时间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4)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证书或申办批准文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规定的答复期届满的次日起的适当期限,均可作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三是为了充分体现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单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超过六十日的,则要按照单行行政法规规定的超过六十日的行政复议期限执行。为了保护申请人的权利,《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测、不能抗拒也无法避免的客观事实。如:地震、火灾、海啸、洪水、战争等;其他正常理由的范围较广,一般包括存在非因行政复议申请人故意导致的障碍而影响行政复议权行使的情况。如:公民疾病、法人改组阶段等。但是无论是因不可抗力还是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当事人应提出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延长的时间,等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持续的时间。也就是讲,申请期限延长的这段时间应扣除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外,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形成的障碍消除时起,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才继续进行。

(2)申请通信复议的条件

申请通信行政复议是申请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否则不能必然引起行政复议活动的发生。为了防止滥用复议申请权,《行政复议法》对申请复议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对通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同样适用。

第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对提出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要求。首先,《行政复议法》中的公民是否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如果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最好使用“自然人”这一概念。因为公民从严格的概念上讲,是公法上概念,是政治概念,不是私法概念,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虽然使用了公民的概念,但是为了与公法上的公民概念相区别,在“公民”概念后还加上了“自然人”的表述,这是为了将公民概念等同于和私法上的自然人概念;而《合同法》正式使用了自然人的概念。这样一来,《行政复议法》中的“公民”在表述上就有些限制。但是无论公民还是自然人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还必须具有《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次,《行政复议法》中的法人是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组织形式,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主要指法人以外的组织,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等。

除符合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外,同时还必须是认为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直接侵犯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不能成为通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第二,有明确的复议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时,必须明确指出实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是哪一个。如果没有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就无法开始复议活动。

第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具体的复议请求,是指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主张和要求通信复议机关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如要求撤销、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通信行政处罚决定;要求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或申请通信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事实根据,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机关已经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如通信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等。

第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申请人向通信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有关内容,超出第六条的规定范围,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根据我国通信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范围主要有两大类:一是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通信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证书或申请通信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通信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二是对通信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五,属于管理复议机关管辖。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必须按照《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管辖的规定,向有复议管辖权的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如果通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及时地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或告知申请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3)申请通信行政复议的方式及内容

通信行政复议是以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宗旨的法律制度。因此,对行政复议申请方式的规定,要有利于充分实现这一根本宗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根据这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既包括书面申请,也包括口头申请。但笔者认为,通信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形式比较严肃、郑重,既有利于全面、具体地表达管理相对人行政复议请求的目的,阐述申请行政复议的事由及有关根据,也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准确地掌握申请人的要求及其理由,从而更为方便地查明案情和及时结案。

行政复议申请书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在内容上应明确、具体地表达申请人的意思。一般而言,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主要有四项。一是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是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三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要求和理由;四是接受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以上四项内容是复议申请书的必备内容,其中“申请行政复议的要求和理由”是核心部分,是申请人通过复议希望达到的目的,以及提出这种要求应具备的事实法律依据。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标志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了相对人的怀疑从而引起外部行政争议的产生,是可能引起行政复议程序开始的一种行为。所以制作通信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定要认真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事项叙述清楚,要忠于事实、合理合法,以便于复议机关审阅。

2、通信行政复议的受理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复议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复议条件的,但是不属于通信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以上两种情况,通信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根据以上内容,通信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在程序上作出以下行为:

(1)审查复议申请

第一,审查复议申请书的期限应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进行。这样规定体现了行政行为的高效原则,对促使行政机关及时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

第二,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主要包括: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受案范围;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通信行政机关管辖;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复议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人在提出申请之前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处理复议申请

经过对复议申请的审查后,通信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第一,对于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机关收到之日起为受理。这时通信行政机关应制作《通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对于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依法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对于符合法定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3)受理过程中的行政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通信行政机关的具体通信行政行为不服,向通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通信行政复议申请,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法定权利。但是由于长期以来通信管理一直处于政企合一的局面,以致出现通信行政复议机关怕惹火烧身或者官官相护等原因,随意拖延受理通信行政复议申请,甚至拒绝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这种状态,既偏离了通信行政机关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宗旨,也偏离了促进通信发展的原则。因此,如果不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加强监督机制,势必影响通信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通信行政复议制度作用的发挥。在这方面,《行政复议法》对以前的《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作了相当大的完善。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选择了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可通过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干预和监督获得解决。这里讲的“正当理由”,应理解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凡是符合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的,除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应告之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外,都应当无条件的受理,绝不能以“正当理由”为由而拒绝受理或不予受理。

3、通信行政复议的审理

通信行政复议的审理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的原则,即不传唤申请人、被申请人、证人或其他复议参加人到复议机关。由于书面审理只能通过书面材料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来进行分析、审理,因此,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要尽量详细全面。《行政复议法》之所以规定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以书面审理为主,主要是考虑到:(1)行政复议遵循效率原则,要求整个过程都体现便民、及时的特点,这就不能使复议活动完全适用类拟于司法程序的审理方式;(2)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系统内部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作为同一系统的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争议问题较容易沟通,一般无需从外面聘请证人及技术人员来证明、鉴定等,因此,往往无需通过复杂的审理方式来求得对具体问题的认定和把握;(3)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主不同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书面审理,后者必须以事实清楚为条件,前者不一定以事实清楚为前提条件,而是审理复议案件最一般的法定方式。

但是,书面复议有利也有弊,例如遇有重大、复杂的案件时,无法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为此,《行政复议法》在规定了以书面复议为主的前提下,又规定了直接审理复议的情形,一般情况适用直接审理复议的情况主要有:(1)申请复议的案件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影响较大;(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要求或者一方要求到复议机关来说明情况,复议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3)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到复议机关说明情况较为方便的。例如有关人员和复议机关在同一地点;(4)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书面复议确实难以正确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

无论是书面审理还是直接审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有的复议案件,开始采用书面形式审理,但随着对案情的逐步深入了解,发现情况复杂,需要请有关人员调查,也可以转为直接审理复议。因此,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采取直接方式,应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以及各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决定。但基本的原则,要体现“以书面审理为主,以直接审理为辅”的原则。尤其是我目前实行两级通信行政执法体系,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由省级通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因此,行政复议的直接审理,是很难实现的。

为了保证审理工作合法、顺利地进行,复议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开始审理前,应作一些必要的准备工作,其中重要的一项便是将申请复议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是复议机关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这一工作。这里需要提出的是,申请笔录复印件实际上是就口头申请而言的,这是《行政复议法》对于方便广大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行政复议权,而特别设立的一种申请方式。为了保证复议的效率和质量,让被申请人尽早收到申请书,以便其准备有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和证据,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复录印件3日起10日内,向通信复议机关提交答辩书以及作出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有关材料。

关于通信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32条中有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于行政复议中,这是因为:

(1)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也就是讲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即构成违法。因此,当通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时,其首先应当举出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2)在通信行政法律关系中,通信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申请人处于被动和服从的地位,申请人通常无法知晓被申请人是依据哪些事实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将无法或很难收集到证据和有关通信规范性文。

(3)在通信行政法法关系中,通信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申请人要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申请人几乎没有举证的能力,有的通信行政案件的证据需要很强的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才能取得,而这些申请人是无法实现的。例如:关于EDI(电子数据交换业务)的认定,目前我国没确切统一的界定。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把EDI描述为:“将商业或行政事务的处理按照一个共识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或报文数据格式,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方法”;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曾把EDI定义为:“从计算机到计算机之间结构化的事务数据互换”。而我国中央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在综合以上两种定义后,将EDI解释为:“一种把贸易或其他行政事务处理的信息和数据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数据,通过公用电信网在有关用户计算机之间进行交换和自动处理完成贸易或其它行政事务处理的全过程”。象这些规定都是申请人很难收集到的。

要求被申请人负主要举证责任,并不排除申请人举证的权利,作为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证明自己的主张,是申请人的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申请人起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通信行为以及由于被申请人的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举证。关于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已在“通信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中进行了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关于举证规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为准。

通信复议机关在审理通信行政复议案件时,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这里所讲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的效力仅低于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第二层次。法律一经通过一定方式颁布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机关、团体、单位、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执行;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有关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法规的总称。制定行政法规,是宪法赋予国务院的一项极为重要的职权和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手段;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信行政规章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机关制定和的规范性文件。目前,在我国《电信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电信条例》及中央信息产业部门的通信行政规章是通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通信行政复议案件的主要依据。但有一点应特别注意,目前大量的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是依照通信行政规章作出的。然而,通信行政规章作为审理通信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是不同于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的,这要求通信行政规章本身必须合法。如果规章规定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其规章无效,不得作为执法的依据。

4、通信行政复议的决定

通信行政复议的决定,是通信行政复议监督的必然结果,也是通信行政复议的最终阶段。

由于被复议的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是有争议的,该具体通信行政行为可能是合法的、适当的,也可能是违法的或部分违法的,也有可能是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决定内容是合法的,但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因此,就要求通信行政复议机关严格依法对具体通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具体通信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方可依法作出通信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可分为以下四种:

(1)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通信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维持具体通信行政行为决定的条件是:具体通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衡量事实清楚与否,应当主要看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如果主要事实清楚,并有足够的相应证据,就应当认定事实清楚。例如,判断“网间通信严重不畅”的标准,是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

证据确凿是指证明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是确定的。例如,确定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应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有关证据,以证明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合法与适当,例如通过视听资料对用户使用的电话号码进行拨叫,记录应答试呼比。

适用依据正确是指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是正确地适用了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由于通信行政管理涉及许多通信技术和业务规范,因此,通信行政机关在作出某种具体的通信行政行为时,应首先依照有关通信业务的规定,对管理相对人的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后,方可适用有关依据作出处理。例如判断管理相对人双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是否按有关规定签定互联互通协议,应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查明双方签定的互联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否包括:签订协议的依据、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业务、互联技术方案(包括互联点的设置、互联点两侧的设备设置、拨号方式、路由组织、中继容量,以及信令、计费、同步、传输质量等)、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与互联相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包括互联双方维护范围、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网间通信应急方案等)、网间结算、违约责任等。互联协议是要式合同,双方必须按《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的内容执行。

关于程序合法是指作出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时间、地点、形式、权限等符合法律和通信行政机关运作的有关规定。内容适当是指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和符合普遍承认的道理。

(2)决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相当一部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通信复议机关对于因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拒绝履行职责而引起的通信行政争议,经过审理,应决定其在一定时期限内履行应尽的职责。例如,颁发《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既是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即其有权决定予以颁发或不予颁发,又是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义务,因对符合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关于通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有关规定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进网许可证而引起的通信行政复议,通信行政复议机关应决定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颁发许可证的职责。

(3)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通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认为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撤销:

第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要事实是指通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最基本的事实根据,它是通信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前提和基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的关键,在于证据的充分与否,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作出的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是依法不能成立的。

第二,适用依据错误。此类错误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将已经废止或未依法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仍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例如: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如果通信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法》施行后,仍按照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原邮电部颁布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对违反通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制裁,就属适用依据错误(现行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01年5月10日施行);二是将尚未或已经,但尚未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例如:某省人大常委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通过并公布了《通信市场管理条例》,该条例自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如果在二000年一月一日前,通信行政部门以该条例为依据作出具体通信行政行为,则应当认定其适用依据错误;三是应适用甲规范性文件的某条款,却适用了甲规范性文件的其他条款。例如,按照某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通信企业委托代办公用电话、公用传真的,而擅自经营以上两种通信附属业务的行为,应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但是通信行政部门却适用了该条例中的“利用专用网、用户交换机进行经营活动”的处罚条款,对该用户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应认定适用依据错误。除以上情形外,还有应适用甲规范性文件,却适用了乙规范性文件以及适用了对本区域无效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三,违反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规则,是依法行政的具体保证。实践中,多数通信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执法时,常常是重实体,轻程序,有的甚至把程序是否合法看作无关紧要,这种观念必须予以彻底纠正,同时也是行政复议监督的主要内容之一。例如,通信行政主体在对公民违反通信法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时,应适用当场处罚程序,《行政处罚法》称之为简易程序。在适用这一程序时,起码要进行三个阶段,即:表明身份、说明理由以及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而实际操作时,大多数行政机关一般只表明一下身份,简单说明理由,就对相对人进行处罚,这显然是违法行为。

第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通信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权限范围,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一般有两种情况,即纵向越权和横向越权,前者指下级行政机关或行政主体行使了专属于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后者是通信行政部门行使了同级另一行政部门的职权。例如,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取得通信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后,还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如果通信行政机关吊销了某通信管理相对人的工商营业执照,这个决定显然超越了权限,通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滥用职权是指通信行政机关在其行政职能的范围内,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要求行使行权职权。如通信行政机关有权对在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时播发封建迷信或者淫秽色情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处以吊销经营许可证;但如个别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出于个人目的,对经营公用电话未按规定安装自动计费设备的行为也处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就属于滥用职权。

第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指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了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防止自由裁量权转化为任意、随意裁量权,必须对这种权利予以限制,否则会经常出现对违法行为轻微的给予重罚,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却给予轻罚的违背公平原则的现象。

(4)决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通信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确认通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明显不当之处,可以决定改变被申请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用复议决定代替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而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主要适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也不排除对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至于对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变更还是撤销的决定,主要应确认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是否作出非常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非常不合理,则应予以撤销。

结束语:

第5篇: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

行政许可在渔业行政管理中也已得到运用,并为维护良好的渔业生产秩序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水产、渔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业行政机关)在渔业行政管理过程中,违背行政许可程序而违法实施的渔业许可行为屡见不鲜。因此,认真探讨一下渔业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渔业行政许可是十分必要的。

1渔业行政许可的概念及其特征

渔业行政许可是指渔业行政机关根据渔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渔业许可证等特定的法律形式,依法赋予渔业管理相对人从事某些特定的渔业生产活动的法律资格或者实施某种特定的渔业行为的法律权利的具体渔业行政行为。

渔业行政许可有其固有的基本内涵:一是渔业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渔业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渔业行政机关实施渔业行政许可行为必须以渔业管理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没有相对人的申请,渔业行政机关不能主动实施渔业许可行为。因为渔业行政许可是对渔业特定的人解除法律禁止的具体渔业行政行为,特定的渔业管理相对人要解除某种禁止,获取从事某种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或权利,就必须首先要向拥有相应行政许可职权的渔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而渔业行政机关只有在渔业管理相对人提出申请的先决条件下,才能对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渔业管理相对人作出相应的具体渔业行政许可行为。否则,渔业行政机关就违背了行政许可程序,是违法行政,是无效行为。

二是渔业行政许可是赋予渔业管理相对人从事某种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授益性具体渔业行政行为。如赋予渔业管理相对人从事捕捞、养殖的许可,就是使特定相对人获取了《渔业法》规定的权利;赋予渔业管理相对人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许可,那就是使相对人获得了农业部的《水产种苗管理办法》上规定的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资格。

三是渔业行政许可只是一种通过颁发许可证的形式实施的渔业具体行政行为,这就决定了渔业行政许可的形式必须采用特定的法律形式,也就是说具体渔业行政许可行为是要式行为,而不是非要式行为。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但在弄清渔业行政许可概念的同时,还有一个问题容易引起混淆,那就是渔业行政许可与渔业行政确认的关系。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其联系表现在:(1)渔业行政许可和渔业行政确认都是渔业具体行政行为。(2)渔业行政许可和渔业行政确认是两个密切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来讲,确认在前,许可在后;确认是许可的前提,许可是确认的后果。譬如颁发渔业捕捞许可证,首先必须根据《渔业法》第24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这一规定十分清楚地说明了渔业行政机关在颁发许可证之前,必须确认相对人在具备了《渔业法》第24条第一款三个条件的同时,还必须确认是否与第二款的限制条件相适应。否则,不予颁发。(3)渔业行政许可和渔业行政确认有时也是两个重合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颁发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既是对渔业管理相对人具有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能力的确认,又是对其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许可。

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内容不同,渔业行政确认是确认渔业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事实是否存在;而渔业行政许可则是使渔业管理相对人获得某种渔业生产活动的权利或某种渔业行为的资格。二是法律地位不同,渔业行政确认是对相对人有关渔业方面的资格能力、权利义务、法律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既有前溯性,又有后及性;而渔业行政许可是准许渔业管理相对人从事某种对一般人禁止的渔业行为,其法律后果仅具有后及性。

2渔业行政许可范围及种类

渔业行政许可范围是指被渔业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并可依法通过解除禁止而准许特定的渔业管理相对人所从事的渔业生产活动或渔业生产行为的总和。具体而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对渔业捕捞的许可。

(2)对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许可。

(3)对水生野生动物捕捉、驯养繁殖、运输、经营利用的许可。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渔业行政许可证种类主要包括:渔业捕捞许可证(海洋捕捞许可证、内陆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水产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证等七类。

3渔业行政许可的程序

所谓渔业行政许可的程序就是指渔业行政机关实施渔业许可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等,它是行政许可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鉴于渔业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到渔业管理相对人权益的得失,直接关系到渔业管理相对人能否取得某种权利和资格,能否从事某项渔业活动,因此,对渔业行政许可在程序上必须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以确保渔业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渔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渔业许可行为。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渔业许可程序的法律法规。根据有关法律对行政许可的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渔业行政许可的程序大致可以概括为三个阶段:

3.1申请与受理

由于渔业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因此,渔业管理相对人欲获得某项渔业许可,必须向渔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和提供能证明自己符合法定许可条件和范围的各种材料依据。渔业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对人的渔业许可申请后,应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和所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具备申请渔业许可的基本条件,而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申请渔业许可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申请人必须向有权颁发渔业许可证的渔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否则,将不能获得相应的渔业许可证。

(2)申请人提出申请许可的事项,必须属于法律规定的对符合条件解除禁止可以获得许可的事项;而有些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存在是否许可的问题,则相对人没有申请之必要。如渔业捕捞、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等就是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符合条件者,才能解除禁止而获得许可的事项;而稻田、池塘养殖国家普遍推广的水产品种就不属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

(3)申请人应当具备渔业申请许可事项所要求的条件和行为能力。设定行政许可的目的之一,就在于限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从事某些对一般人禁止的许可事项,因此,要获得行政许可,申请人就应当具备法定许可的条件和具有从事该项活动的行为能力。如根据《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16条之规定,申请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时,申请人必须拥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3.2审核

渔业行政许可审核是指渔业行政机关在受理渔业行政许可申请后,依照法定权限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具备从事渔业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法定条件(即渔业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核实。

具体讲,在审核申请程序方面,要审查、核定渔业行政许可申请是否符合渔业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是否是向有权的渔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手续是否齐全完备,是否符合规定的期限等;在审核申请实质方面,重点审查、核定渔业许可申请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申请人是否具备从事该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以及渔业行政许可申请所附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如审核申请大鲵特许捕捉证及其驯养繁殖许可证,渔业行政机关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17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2条第2款第2项、第13条第1款第2项、第17条第1款以及《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9、11、16条、第17条第1、3款之规定进行审核,审查、核定申请人是否具备从事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大鲵科研、驯养繁殖的法定条件,是否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及其相关证明材料,是否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和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6篇: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一)辖区内的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供老人、婴幼儿等特定人群食用食品的生产;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

第六条地级市(含地级以上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一)辖区内的乳制品、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为原料的食品、饮料(含直接饮用水)、定型包装酒类和食用酒精生产;

(二)辖区内跨县(区)的连锁总店食品生产经营;

(三)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由市级直接管辖的餐饮业和集体食堂;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

第七条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第八条对许可权不明确的,应报请其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许可。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含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场地和生产经营地址变更,下同)如下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厂区和生产车间及其设备设施布局以及天花、墙面、地面等内部装修说明材料;

(四)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清单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卫生设施及措施;

(五)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相关材料;

(六)卫生管理机构、制度和经专业培训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七)食品卫生量化评分材料;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十一)人办理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

(十二)生产经营场地的合法使用证明,包括房产证、租房协议复印件等;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食品卫生许可申请表样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申请材料,除审查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审查:

(一)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产品卫生质量标准以及产品标签和说明书(送审样);

(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三)相应卫生规范要求的生产场所内环境空气洁净度有效评价报告;

(四)检验室平面图、卫生质量检验制度以及检验设备设施和检验项目清单。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包括集体食堂)的卫生许可申请,除审查第九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审查餐用具的洗涤、消毒和保洁设施等说明材料;预防食物中毒有关措施的材料。

第十二条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合法举办的交易会、展览(销)会、美食节等活动期间临时从事食品经营和餐饮服务的,按照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有关规定,由食品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承办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及公证书;

(三)受委托方卫生(信誉度)A级的有关证明;

(四)受委托方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受委托方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的有关证明;

(六)受委托方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

委托生产加工合同有效条款应包括产品质量控制要求、生产产品名称和数量、委托生产加工有效期等条款。委托生产加工期限与受委托方持有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现有有效期限一致。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符合申请资格、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申请资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现场补正并予书面确认后受理。不能现场补正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后受理。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申请人曾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一年内再次提出同样申请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或被依法吊销,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第*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听取并记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资料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可根据需要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时,有下列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时,有下列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依申请举行听证:

(一)许可实施后可能对他人的生产、生活或者生命、财产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

(二)食品卫生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对与许可有关资料的审核,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作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包括企业注册地址和实际生产经营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许可范围填写生产经营的方式和范围,生产经营的范围涵盖了相应种类的填写种类。

食品卫生许可证填写的具体种类和范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照卫生部有关的要求制定。超出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由各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统一公布。

委托加工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还应载明:被委托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二条同一生产经营地点的生产经营项目涉及多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在负责相应食品卫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各自出具许可决定的基础上,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其他卫生行政部门不另行发证。

第二十三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为:粤卫食证字〔初次发证年份〕第xxxxxxxxxx号。1-4个x表示县级以上区域代码;第5个x表示生产经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销售、饮食服务、集体食堂、食品摊贩分别用A、B、C、D、E表示);第6-10个x为该类别发证顺序号。

第二十四条原发证机关对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人向其提出申请延续的,审查以下材料,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延续的按新报批程序办理。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期间实施许可行为情况监督检查情况;

(四)食品卫生许可审查及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的日常卫生监督量化评分及卫生等级情况;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相关的卫生检验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补办和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对遗失或损毁补办的应当审查: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在当地公开发行主要媒体上公布食品卫生许可证遗失声明;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业主、单位地址(非生产地址)事项的,应当审查: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核准登记或变更证明(包括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三)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意见。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种类范围的应当审查:(一)改变生产经营条件的,提供《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或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送审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配方或者生产工艺等发生改变而未涉及生产经营种类范围变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审查并将变更后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送审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予以登记归档。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食品卫生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食品卫生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的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撤销食品卫生许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食品卫生许可:

(一)食品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非人力可以改变的自然原因或力量,导致食品卫生许可行为实施没有可能或必要的;

(四)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五)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六)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地址改变,未重新申请行政许可的;

(七)受委托方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改变,达不到A级,未重新提出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八)委托生产加工提前终止合同,未重新提出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主动申请注销食品卫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经核实后,依法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食品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消、注销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收缴、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许可证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并通过信息平台逐级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内容包括:许可证号、许可范围、单位名称、食品生产经营地点、被许可人联系电话。注销食品卫生许可的,在许可信息系统中删除该记录,并在档案中记录被注销的原因、时间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和监管档案。

第三十二条从事食品卫生许可的工作人员与许可事项及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食品卫生许可发放行为的控告、举报、申诉等监察制度。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许可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外,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符合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范围和条件而受理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现场审查人员未按照有关卫生规范进行逐项审查,有意隐瞒现场审查的实际情况,造成审核意见等报批资料与现场实际不符的;

(五)现场审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未按程序逐级上报现场审查意见和建议,擅自作出审查验收结论,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

(六)检验机构或有关人员出具虚假卫生检验、评价报告,推诿检测工作或故意拖延检验时间的;

(七)申请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证条件的,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意见的;

(八)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证条件而批准食品卫生许可的;

(九)实施食品卫生许可后,未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法进行监督的。

第7篇: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

一、环保、消防、治安咨询,名称预先核准

为确保项目落实、节约业主经济成本,业主在先通过中心环保窗口、消防窗口、治安窗口咨询后,凭业主身份证,填写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当场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二、业主提供材料

业主根据中心业务科提供的项目审批所需材料清单及材料规范样本准备材料,一次性向工商登记窗清涉及项目审批的所有材料。

三、工商登记窗口填写中心小联办项目进程单

由工商登记窗口牵头,中心业务科配合,在确保业主所提供材料齐全、准确后,装入中心联审联办材料袋。工商登记窗口牵头填写《旅馆类小联办项目办理进程单》(以下简称《进程单》)。

四、环保窗口审核

中心业务科将《进程单》和材料袋交与环保窗口,环保窗口接到《进程单》和材料袋后,本着联办优先的原则,完成项目现场踏勘。如无餐饮,业主只需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如有餐饮,在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油烟、噪声、污水等治理设施安装到位,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周围公众参与意见后,环保窗口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许可,填好《进程单》。

五、准予许可证明(治安)

中心业务科将《进程单》和材料袋交与治安窗口,并代业主在治安窗口登记。按照联办优先原则,治安大队10日内进行现场踏勘,条件符合,当场发放准予许可证明并装袋,治安大队相关人员填好《进程单》。

六、办理消防审核

中心业务科将《进程单》和材料袋交与消防窗口,消防窗口凭治安开具的:准予许可证明,消防审核申报表,原、现平面图,房产证复印件,申请报告,踏勘现场后在7个工作日内发放消防审核意见书并装袋。

七、办理消防验收

消防窗口凭:消防审核意见书,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申请报告,消防验收申报表,踏勘现场后在7个工作日内发放消防验收意见书并装袋。

八、办理消防安检

消防窗口凭:申请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人员培训登记表,组织网络图,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疏散应急预案,踏勘现场后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装袋。消防大队相关人员填好《进程单》。

九、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中心业务科将《进程单》和材料袋交与治安窗口,治安窗口凭:申请报告,申请开办旅馆登记表,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经营者政历情况审核表,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登记表,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安装旅馆业信息系统凭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营场所现场平面图和位置图,安全防范规章制度,从业人员照片,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治安责任书,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私营、个体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出具的证明,踏勘现场后在20个工作日内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并装袋,填好《进程单》。

十、卫生窗口审核

中心业务科将《进程单》和材料袋交与卫生窗口,卫生窗口负责与项目所在地的防保所联系,按照联办优先的原则完成现场踏勘,卫生窗口凭:《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单位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委托他人的,提供有委托人签字并盖章的委托书及人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健康、培训证一览表,内部卫生管理网络、组织等,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垃圾处置及更衣、个人卫生等卫生设施的名称、数量、材质、规格及位置,营业执照或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公共场所类卫生许可证,并将相关材料及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装袋,填好《进程单》。

十一、核发营业执照

中心业务科将环保、治安、消防、卫生四个窗口审批完毕的《进程单》和材料袋交与工商登记窗口,工商登记窗口按照规定、规章审核,在前置审批规范、有效、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10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并通知业主领取。

第8篇: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

一、企业登记电子化的必要性

1 企业网上登记是《行政许可法》实施的必然结果。

《行政许可法》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明确规定,申请企业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可以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或通过数据电文(包括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的方法提交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并建立相关制度,方便申请人及时、有效地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这一规定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点,为网上登记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我们应适时借助网络技术对传统登记模式进行改造,简化办事程序,适应新时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积极推进企业网上登记是注册部门势在必行的一项重要工作。

2 企业网上登记是工商部门职能转变的必然要求

电子政务应该遵循以人为本、以服务为导向的理念。据此,我国的电子政务应该从管理为主转向以服务为导向,树立以人民群众为中心的新理念。开展企业网上登记,是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大力推进电子政务”要求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贯彻科学发展观,改进和创新登记模式,加快职能转变的具体行动。

近年来,在全球信息化浪潮的推动下,电子政务已经成为国家信息化建设的一个重点,是推进行政体制改革、提高政府办事效率、实行政务公开、重塑对外形象的重要工作。电子政务的建设,可以使工商行政管理工作透明化,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灵活、周到的服务,使登记工作由繁重走向简便,由杂乱走向规范。登记部门应在优化服务的前提下,积极拓展服务渠道和服务功能,使网上登记工作顺利开展,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要求,企业网上登记工作正在全国工商系统全面展开,但就日前网上登记操作方式来看,各地工商网站企业登记基本上未摆脱“外网受理、内网登记、外网反馈”模式。这种模式虽然也属于网上登记范畴,但并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网上登记和远程办理。所以,尽快制定一套真正便捷、高效的网上登记系统迫在眉睫。

3 企业网上登记是企业登记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科技的发展,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在个业登记中已被广泛使用,电子化已成为企业登记未来的发展趋势。

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工商部门的工作量急剧加大,工商部门的办事效率也逐渐成为衡量其执法能力的一个标准。传统的登记模式由于作量大,程序复杂,效率低下,常常导致企业往返次数多,由此产生诸多不满,而网上登记昼夜服务,节假日不休息,申请人可以随时登录,具有不受时间、地点制约的优势。同时,登记机关可以在工作时间内集中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为申请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可谓两全其美。

二、企业登记电子化面临的问题及可行性

随着网络技术与应用的迅速发展,企业登记电子化的实施有了客观的技术条件。但要建立一个真正便捷、高效的企业网上登记系统,现在还面临着诸多困难,能否克服这些困难将直接决定企业登记电子化是否可行。

1 技术安全问题与对策

企业或申请人通过网上登记向工商局提出设立、变更、注销申请,工商局为之提供的网上通道的安全性就必须保障,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黑客越来越多,如何避免申请人身份、隐私的泄密,如何保护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登记部门的核准意见不被篡改,如何应对由此引起的麻烦及法律后果,将是登记电子化面临的首要问题,

为此,就必须加强信息的安全管理,不断提高反病毒、反黑客技术,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网络的建设、管理进行必要的规定和约束,保障政府信息网络安全运行。针对企业登记电子化的安全特性,现阶段应有两种应对方法。一是技术隔离,即利用技术手段在网上保障政府政务的安全。如多级防火墙、网络分级授权、数字签名、数据库备份等。二是物理隔离,也就是不完全依赖虚拟网络,采用网上与网下联合完成业务,重要的、复杂的登记放在网下,依赖传统手段来执行。

2 登记材料真实性问题与对策

在企业登记工作中,最使工商登记部门陷于两难境地的是材料真实性问题。虽然《行政许可法》中明确,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由于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致使工商局做出错误的行政许可而引起行政诉讼。网上登记后,这类矛盾会更加突显。目前实施的诸如身份证、营业执照原件的核对问题,在网上是无法实现的。

而不论是《行政许可法》还是《公司法》,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比较轻微。《行政许可法》第78条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公司法》第199条规定:“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所有这些处罚。从警告到罚款到吊销,工商局的制约手段并不足以震慑虚假材料的提供者。

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立法。对提供虚假材料实施更为严厉的处罚,在诚信缺失的情况下,加大法治力度:另一方面,在现行法律无法提供有力支撑的情况下,对一些日常操作中工商部门需要核实的登记内容,暂时也列为物理隔离的范畴。

3 材料递交、审查程序问题与对策

按理,最理想化的网上登记,应该是申请人网上传输材料一登记机关网上核准或驳回一申请人凭密码领取登记机关网上的核准书一申请人到登记机关递交书面材料、领取营业执照。

然而,在实际审核工作中,除了表格是统一格式之外,其余材料包括章程、股东会决议、场地材料等均千变万化,这就使网上材料的审查非常困难,尤其是答复时的表述问题。均有可能成为法律诉讼的依据。

基于材料的复杂性,以场地为例,笔者认为应该罗列现行允许登记的各种房产状况及其应提交的材料。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时,可先选择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预售合同等等。如果申请人选择预售合同,则电脑再提示还需提交房屋交接书等证明材料,并提示申请人,为了材料减少往返,请所有材料齐备后再将材料通过网络传输给工商局。

基于答复均可能成为证据材料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设计统一的选择

式表格进行回复。仍以场地材料为例,如果申请人提交的场地材料为房地产权证,但产权证上对房产状况的表述为“详见登记信息”,则在表格中将“房地产登记部门提供的登记信息”一栏打√,并告知申请人,请按表格中打√的条款补正材料后再提交申请。

当然,应大力推荐工商局制定的标准格式文本,既方便申请人,也减少材料的审核难度,减少材料往返时间。为防止申请人录入下载的标准格式文本在递交时被篡改,也可参照工商年检的办法,在网上通过后,申请人下载材料时,所有材料应有工商水印作为防伪标志,最后核对时,就只需查看材料是否齐全,而不需再对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核。

总之,企业登记电子化可能带来的问题,可以通过现有技术手段加以解决,因而企业登记电子化是可以稳步开展的。

三、企业登记电子化的实施方案

企业登记电子化的目标是,申请人可以从网上直接取得申请信息,提交申请材料,查询许可结果,再到工商局递交完整的书面材料领取执照。可以相信,工商机关利用网络平台,推行网络化审批,必将降低申请人在企业登记过程中的成本支出,大大提高登记效率。

网上注册登记系统应符合国家工商总局《金信工程总体技术设计方案》。上海市工商局金信工程网络平台,采用的是“外网录入-内外网即时转接-内网及时审核-外网同步反馈”模式,申请人根据办理的不同业务,自行填报受理信息和上报申报材料,工商局工作人员则通过网上与申请人沟通并完成预审工作后,系统通过与已开发和运行的业务系统的接口自动将信息传输到内网业务数据库,进入工商机关内部审批流程。网上初审通过后,系统通知申请人将申报材料打印盖章,按照约定时间送工商机关相关部门进行最终确认。申请人报送的书面材料与网上提交材料一致,终审通过,即可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当场领取执照。

网上注册登记系统包括:名称预核准网上受理,企业、分公司、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营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个人独资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有限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网上注册、变更、注销等审批业务。网上工商登记平台与内部业务可共同构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项业务的技术支持交互平台。

网上注册登记系统主要是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可以直接办理网上登记相关业务,所有的web页面样式与现有的文书格式类似,申请人提交后,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直接进入数据库;原件扫描和章程等附件的上传,能够无缝进入到电子档案扫描系统中,从而避免重复扫描。减轻扫描加工人员的工作量。

申请人可以在‘网上进行’名称查询,先通过计算机自动检索,再提交网上人工查询。网上人工查询通过后直接在网上打印表格。申请人凭工商局审核通过后发送的密码,自行从网上打印《名称核准通知书》及相关的书面材料。申请人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的书面材料,可以直接至工商局按传统的方式完成开业登记工作,也可继续通过网络完成开业登记工作。工商局核准登记后,凭完整无误的书面材料至工商局领取执照。

第9篇: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

1、产品名称:房金时代

1)产品定义

向借款人发放的、以借款人(或第三人)自有房地产作最高额抵押、可在有效期间和贷款额度内循环使用的贷款。

2)产品功能

分期还款,还款压力较小;利率比其它贷款相对较低;内部审查审批环节相对较少。

3)产品范围

贷款对象为年龄在十八周岁(含)至六十周岁(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其它经济组织等。

4)产品期限

最高额抵押的额度期限为10年,贷款期限按贷款实际用途确定。抵押期限加上房屋已经使用年限不得超过30年。

5)产品额度

(1)单一客户总额度不超过300万元(个人不受金额限制),在批准的额度内可分次使用,在最高额抵押贷款期限内可随借随还。

(2)以商品住房抵押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3)以写字楼、街面商用房、别墅等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评估物价值的60%;

(4)以土地质押的,抵押率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6)产品利率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该行的《利率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7)产品渠道

各支行、营业部、小企业金融事业部营销中心均可办理。

8)客户申请材料

自然人

(1)借款人(抵押人)及配偶有效身份证件、婚姻关系证明(未婚者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

(2)借款人(抵押人)及配偶当地居住证明材料;

(3)抵押物权利凭证、抵押物清单、权属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4)需要评估的,提供该行认可的评估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

经济实体

(1)借款人及抵押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等。从事许可制经营的,应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借款人及抵押人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借款人财务数据;

(3)借款人获得抵押贷款所需的抵押权利凭证、抵(质)押物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权属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4)需要评估的,提供该行认可的评估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

9)产品流程

(1)申请:申请人提交借款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2)贷款调查审批:支行信贷部门受理贷款申请,进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支行行长审批,超权限的按规定程序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3)贷款发放:经最终审批人审批同意后,支行与客户签定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办理贷款发放。

(4)贷后管理:贷款发放后,支行贷款调查员要每月不少于一次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情况及贷款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贷款管理要求和风险防范措施,并撰写贷后检查报告。贷款到期前一个月,支行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督促借款人做好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准备。

(5)贷款逾期管理: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支行贷款调查员应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经催收仍不归还、并确认已危及该行信贷资金安全的贷款要及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

2、产品名称:合利赢

1)产品定义

对商品销售商授信的一种保证形式,指由一个或多个本地保证人为商品销售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商品生产厂家、销售商河该行三方签订协议(厂商银协议),该行对商品销售商进行授信,商品生产厂家为商品销售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或回购未售出产品。

2)产品种类

包括厂、商、银贷款和“网、商、银”客户链贷款。

(1)厂、商、银贷款:“厂商银”由一个或者多个本地保证人为商品销售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商品生产厂家、销售商和该行三方签订协议(厂商银协议),该行对商品销售商进行授信,商品生产厂家为商品销售商进行授信,商品生产厂家为商品销售商提供连带责任或回购未售出商品。

(2)“网、商、银”客户链贷款:本产品让处于产业链上游的大企业为其下游的小企业提供担保,该行为扶持小企业而发放的贷款。

3)产品特点

手续简单、融资成本低、担保方式灵活等特点。

4)产品范围

主要适用于品牌产品的生产商和区域经销商,生产厂家(含生产厂家授权的销售部门、销售公司)与其下游主要经销商的批量供货所形成的商品交易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生产厂家―经销商―银行”的三方合作模式。

买方(即承兑申请人)资金实力较弱,但其销售收入和现金流量很大,资金需求量也很大,如一些商、经销商。货物的卖方资金实力雄厚,但需借助遍布全国、众多的小经销商建立起其全国的销售网络。由于买方资金需求与实力、可能的担保不匹配,从而引起了卖方担保、并以商品提货权为质押这一形式的银票业务。

5)币种、期限、金额

贷款币种为人民币。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授信额度最高为300万元。

6)产品利率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参照该行小企业利率定价制度确定。

7)产品渠道

各支行、营业部、小企业事业部营销中心均可办理。

8)客户申请材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还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等。从事许可制经营的,应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融资申请人与所购商品生产厂家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及其它证明文件;

(3)融资申请人应持有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及经营特种商品业务的证明文件;

(4)该行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9)产品流程

(1)受理申请:借款人向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手续简单、融资成本低、担保方式灵活等特点。

3)产品范围

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按期进行工商年检的企(事)业法人及个体工商户,主要包括: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事业法人等。

4)产品种类

(1)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指向自然人发放的用于解决与个人生产经营有关的贷款。

(2)小企业生产经营性贷款―指向小企业发放的用于解决与个人生产经营有关的贷款。

5)产品币种、期限、金额

贷款币种为人民币。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授信额度最高为300万元。

6)产品利率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参照该行小企业利率定价制度确定。

7)产品渠道

各支行、营业部、小企业事业部营销中心均可办理。

8)客户申请材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还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等。从事许可制经营的,应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借款人获得质押、抵押贷款所需的抵、质押权利凭证、抵(质)押物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权属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质押、抵押的书面文件;

(3)需要评估的,提供该行认可的评估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

(4)保证的还需提供保证人资格、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保证人担保能力的证明资料;

(5)保证人如为企业的,应提供等同于借款企业的基本资料;

(6)该行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9)产品流程

(1)受理申请:借款人向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贷款调查、审查及审批:支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项目调查,出具可行性报告,在支行权限内审批,或报总部有权审批人审批。

(3)贷款发放:贷款批准后,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它必要的法律文书,合同生效后在审批额度内进行放款操作。

(4)贷后管理:支行信贷人员应每月实地回访客户,了解其生产经营情况,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撰写贷后检查报告;及时催促客户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5)贷款逾期管理: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支行贷款调查员应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经催收仍不归还、并确认已危及该行信贷资金安全的贷款要及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

6、产品名称:融易桥

1)产品定义

面向辖区内开展的一系列质押信贷业务,包括个人定单、存单质押、林权证质押、股权质押、动产质押、应收账款质押、非标准仓单质押等业务。

2)产品特点

手续简单、融资成本低、担保方式灵活等特点。

3)产品范围

郑州市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小企业、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单位负责人等。本人或者第三人自愿以未到期定期存单等作质押向贷款行申请贷款。

4)产品种类

按质押类别,可分为

(1)个人订单、存单质押

(2)动产质押

(3)林权证质押

(4)应收账款质押

(5)股权质押

(6)非标准仓单质押

5)产品币种、期限、金额

贷款币种为人民币。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授信额度最高为300万元。

6)产品利率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参照该行小企业利率定价制度确定。

7)产品渠道

各支行、营业部、小企业事业部营销中心均可办理。

8)客户申请材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还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等。从事许可制经营的,应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借款人获得质押权利凭证及财产共有人同意质押书面文件;

(3)该行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9)产品流程

(1)受理申请:借款人向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贷款调查、审查及审批:支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项目调查,出具可行性报告,在支行权限内审批,或报总部有权审批人审批。

(3)贷款发放:贷款批准后,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它必要的法律文书,合同生效后在审批额度内进行放款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