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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保障法精选(九篇)

残疾人保障法

第1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4月25日《人民日报》)

第2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要求,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残联)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在认真总结《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于2006年10月报国务院审议。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即征求了中央组织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高法院、高检院、全国总工会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员会等51个有关部门以及31个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民政部、中国残联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在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上讨论通过。现就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鉴于目前在保障残疾人权益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修订草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或者增加了有关残疾人权益保障的规定:

(一) 在参与国家事物和社会事务管理方面,修订草案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物;在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七条)

(二) 在康复服务方面,修订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三) 在教育权益方面,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残疾类别和分布状况等,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四) 在劳动就业方面,修订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五) 在文化生活方面,修订草案规定:政府和社会组织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电视台开办手语节目,广播电视台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并酌情加配解说。(第四十三条)

(六) 在社会保障方面,修订草案规定: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国家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残疾人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此外,修订草案还规定: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第五十条)

二、关于无障碍环境

为了给残疾人出行和社会交流提供更好的便利,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修订草案除将第七章章名“环境”修改为“无障碍环境”外,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或者增加了有关无障碍环境的规定:

(一) 在设施建设方面,修订草案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第五十三条)

(二) 在信息交流方面,修订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第五十四条)

(三) 在公共服务方面,修订草案规定:公共服务机构与公共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第五十五条)

此外,鉴于我国在申办2008年奥运会时曾承诺导盲犬可以入境,同时考虑到许多国家在其法律中也均有盲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的规定,修订草案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十八条)

三、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使本法规定的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各项措施得以顺利实施,修订草案对下列严重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

二是对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六十条)

三是对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家国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一条)

四是对在职工的招用、聘用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第六十二条)

五是对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遗弃残疾人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六是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六十四条)

第3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解决残疾人特殊的生活困难和需求,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的办法》,结合全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对象是具有本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庭。

第三条 建立镇残疾人社会保障基金帐户,同时制定镇残疾人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规定。每年的残疾人社会保障资金额,原则上根据全镇人口总数并按人均5元的标准筹集。资金筹集的来源为镇财政补贴、市医疗救助基金、福利企业减免税资金、民政救济款、就业保障金、社会捐助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一律从镇残疾人社会保障基金帐户中列支。

第二章 生活保障

第五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本人申请,所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经村委会审核,报镇政府批准,优先列入五保,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并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第六条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残疾人家庭,由民政部门实施低保,且对其家庭中的残疾人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增10%。

对依靠父母抚养的重度成年残疾人(父母系多子女的),因父母年老体弱抚养困难可单独列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没有安排工作的农村被征地残疾人,直接列为城镇低保对象。

残疾人按本办法所得的各项救济金不计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年满70周岁以上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每月享受10元的生活补助费(已享受第五条、第六条待遇的残疾人除外)。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残疾人实行每月20元的定期补助(已享受第六条待遇的残疾人除外);(2)无父母抚养或子女供养的困难残疾人;

(3)患有重病、大病需长期服药的残疾人;

(4)长期住院的精神病患者以及中度、重度智力残的困难残疾人;

(5)残疾家庭中仍需赡养父母且家庭困难的残疾人(本人无其他兄、弟、姐、妹);

(6)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自理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专门人员护理的困难残疾人。

第九条 对遇特殊情况发生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补助和求助。

第十条 对残疾人免除“一事一议”和“义务工”负担。

第三章 环境改造

第十一条 有残疾人的家庭,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低保对象残疾人家庭,除减半收取初装费外并减半收取月度收视费。

第十二条 在实施危草房改造中,除按规定标准补助资金外,镇土管、村建部门为贫困残疾人家庭减免*规费的50%;低保残疾人家庭减免*规费的80%。

第十三条 在改水中,对符合第二章第六条、第八条对象的残疾人家庭免收60%初装费。

第十四条 对列入拆迁计划的贫困残疾人家庭补助标准比正常标准提高10%—15%。

第四章 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残疾人在本镇卫生院就医时,凭《残疾证》免收挂号费,按规定标准减收30%的治疗费、大型设备检查费;减半收取住院费、床位费。

第十六条 安装假肢、矫形器、实施康复手术等,无法支付费用的残疾人可适当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家庭残疾人突发重病住院,重度精神病人长期住院治疗等,可实施临时困难救助。

第五章 就业扶持

第十八条 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确保90%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就业或稳定从业。

第十九条 企业招工时,应按不低于招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进厂。

第二十条 采取举办培训班、购买培训成果、师带徒等多种形式,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在培训期间适当给予生活补贴,免收部分或全部培训费。

第二十一条 积极扶持、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谋职业,优先为残疾人办理营业执照,减免征收工商注册登记费、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第六章 教育保障

第二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的杂费由学校全额减免。

第二十三条 低保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和低保对象的残疾学生,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杂费、住宿费由学校全免。上述对象在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含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就学的学费,在上级规定公费生标准基础上减免50%或酌情予以全免。第七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凡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的低保对象残疾人以及符合第二章第八条1—6条款的残疾对象,其个人缴纳的部分全部由镇统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 凡在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和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依法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从事个体劳动的残疾人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也应主动积极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采取“党员干部包扶”、“部门(单位)扶贫”、“志愿者助残”等措施,开展社会互助活动,帮助改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的生活状况,确保为特困残疾人服务,缓解重残人员和老年人抚养重残子女所带来的家庭困难。

充分利用春节、“全国助残日”等节日,开展形式多样的助残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所有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庭提供法律援助:

(一)凡是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服务的,镇司法部门应优先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二)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免费一般的法律文本,酌情减免其费。

第九章 补助金发放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

二章第七条、第八条的残疾人,在申请补助金时应由本人或亲属凭本人常住户口簿和残疾人证,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残疾人救助申请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村(居)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镇残联、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对批准给予定期困难补助的残疾人,镇残联、民政部门及时发放补助金额领取证(卡),收益对象凭发放的“补助金额领取证(卡)”到民政部门领取补助金。符合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定期补助的对象和已纳入低保范围特残困难户的补助金按季发放;监时性特殊困难补助金的发放(含大、中专在校残疾学生补助金)待履行相关手续批准后发放。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定期补助金和临时特殊困难补助金的领取,必须由申请人本人领取。遇特殊情况申请人本人不能到场领取补助金的,应由民政部门将补助金送至申请人,并履行受理手续;如申请人委托他人代领的,需附代领人*复印件,并说明情况。

第十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镇残联、民政部门应会同村(居)委会对贫困残疾人定期补助金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分别对不同对象进行走访、核查,并根据收入和康复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 贫困残疾人定期救助金的发放情况实行公示制,领取补助金人员名单、发生的具体困难、救济补助金额在各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每年年底,镇政府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残疾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以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镇政府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服务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残疾人社会保障资金的应当予以严肃查处,并报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4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持有市、区(县)残联组织签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全民、集体医疗单位就诊,给予优先挂号、门诊、取药、住院安排床位;免收门诊挂号费和肌肉注射费。

贫困残疾人住院治疗,由乡镇(街道)民政、残联出具证明,经医院批准,其住院床位费给予减免百分之二十的照顾。

实行康复治疗的残疾人,其住院床位费给予减免百分之二十的照顾。

第四条 学校就近接收残疾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其杂费减免百分之五十。

普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招生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时,凡适合残疾人从事的工种(岗位),应优先录用残疾人。

残疾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政治、经济待遇,企事业单位不得借故辞退残疾职工,确有特殊情况必须辞退的,应作妥善处理,保障其生活。

第六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第三产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收取管理费,优先给予安排场地;核发营业执照时,只收工本费;税务部门按政策给予减免税收;金融部门在可能的情况下,优先给予贷款。

农村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除农业税、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它社会负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酌情减免。

第七条 从事农副业生产的残疾人,其所需的化肥、农药、种子等农用物资,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收购农副产品时应予以优先照顾。

第八条 对于残疾人贫困户,其亲属无供养能力的,民政部门在评定定期定量救济或发放临时救济时,给予优先照顾解决。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优先安置进福利院、敬老院。

第九条 残疾人申请减免交诉讼费、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免。

第十条 城镇人口残疾人与农业户口的人结婚,在办理“农转非”时,同等条件予以优先照顾,并在有关收费上适当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 凭残疾人证,盲人乘搭市区公共小汽车免费;残疾人过往*石轮渡免费,购买车船票、飞机票给予优先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如轮椅、拐杖),准予免费携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

第十二条 “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全国助残日”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往国家管理的文化娱乐场所,免收入场费。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部门必须在职责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5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伤残证件者外,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在本省范围内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革命残疾军人,因工致残人员凭有效证件,除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所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

残疾人应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应采取各种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并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应地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收入与财政收入增加的水平逐步增加。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加强组织领导,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关心、爱护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二)协助政府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计划,承担政府委托、交办的有关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任务;

(三)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和社会服务等项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预防工作;

(五)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基金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并扶持发展福利企业和其他为残疾人事业服务的经济实体;

(六)联系、团结残疾人,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做好残疾人思想教育工作;

(七)开展残疾人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参与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养成“助残光荣”的良好社会风尚。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私营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下同)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残疾人工作,并积极参加社会上的助残活动。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应当热爱残疾人事业,忠于职守,努力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义务。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对遗传缺陷、疾病(含地方病)、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条  省和地、市、州及有条件的县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康复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工作。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一条  省和地、市、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共同组派专家医疗队,到技术力量薄弱的地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并对当地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以上所属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辖区范围内的康复工作。

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兴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残疾儿童寄托站等设施。

第十三条  省和地、市、州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各县应当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四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救济或者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或组织残疾学生随班就读。

第十六条  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就学,不得拒绝。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和家庭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十八条  教育、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协同抓好在残疾人中扫除文盲、进行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的工作。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高、中等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特殊教育师资班,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普通师范院校可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讲授有关内容,使其毕业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均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特殊教育津贴可计入退休金。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的办学经费,由政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统筹解决,并按教育经费增加的水平逐年增加。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其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它社会组织,应当大力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福利事业,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积极给予扶持,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残疾人就业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以及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数额、方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基本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在残疾职工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一视同仁。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就业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

残疾人应当在法律和社会公德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职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农村基层组织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生产资料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销售以及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村民互助合作等形式,帮助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工作;对耕种口粮田困难的残疾人,应动员、组织村民帮助耕种。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设施,努力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第二十九条  鼓励创作和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作品。鼓励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残疾职工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所在单位应当在假期、工作、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予以照顾。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城镇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农村的列入“五保”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由当地福利院收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资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视农村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家庭困难程度,减免本人或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部分提留款,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应予减免,以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优先提供服务并给予适当的特别照顾: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的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市内专线车)、电车和轮渡;

(二)残疾人必需的辅助器械,应当准予免费携带;

(三)免费邮寄按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的盲人读物;

(四)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准予优先购票,优先入场,公园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开放;

(五)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存车处应免费存放;

(六)残疾人到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符合现行“农转非”政策需要到城镇投靠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在当地“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全国助残日和其他适当时机,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并推动“国际残疾人日”活动的开展。

第三十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残疾人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社会捐赠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有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擅自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三)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

(四)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6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1、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自( C )起施行。

A.2008年 4 月 1日 B.2008 年 5 月 10 日 C.2008年 7 月 1 日

2、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共有( A )。

A.九章六十八条 B.八章五十四条 C.九章六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 C )修订通过。

A.2008年4月16日 B.2008 年4月 20日 C.2008年 4月24 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根据( B )制定的。

A.法律 B.宪法 C.法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明确的残疾类别有( C )。

A.6 类 8 种 B.8 类 C.7类8种

6、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 A )。

A.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B.共享改革开放成果 C.共享经济社会成果

7、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 C )。

A.政策保护 B.道德规范保护 C.法律保护

8、《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要求全社会对残疾人( B )。

A.同情、抚慰、关怀、支持 B.理解、尊重、关心、帮助

C.怜悯、爱护、照顾、扶持

9、国家鼓励残疾人( A ),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A.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B.自制、自助、自给、自足

C.自持、自勉、自爱、自重

10、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国家有计划地开展( A )工作。

A.残疾预防 B.康复工作 C.卫生

11、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 C )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A.依法维护 B.司法援助 C.诉讼维护

12、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逐步完善( C ),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A.专门措施 B.无障碍设施 C.特殊措施

13、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 B )。

A.表彰和奖励 B. 通报和表扬 C. 表扬和宣传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 A )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

A.必须招收 B.视情况招收 C.应当招收

15、盲人持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可( C )。

A.半价付费 B.优惠付费 C.免费

16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予以供养的残疾人指( C )。

A.无劳动能力,无亲属,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残疾人

B.无一技之长,无家庭,无固定职业的残疾人

C.无劳动能力,无抚养人或者抚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17、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 C )劳动。

A.自觉性 B .开拓性 C .创造性

18、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 C )。

A.特殊服务 B .辅助器具等设施 C.方便和照顾

19、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 B )提供便利。

A.个人信息 B .公共信息 C .社会信息

20、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 A )。

A.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B.强化或者完善体能 C .健全或者增强体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 B )。

A.特殊政策和扶持措施 B .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

C.优先照顾和特别扶持

22、社会各单位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A )。

A.歧视残疾人 B .有自定政策对待残疾人

C.不得与《残疾人保障法》相抵触的政策规定

23、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 C )和其他残疾的人。

A.部分残疾 B .全部残疾 C .多重残疾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标准由( C )规定。

A.医疗机构 B.当地政府 C.国务院

25、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 B )的权利。

A.特殊 B.平等 C.优先

26、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 A )。

A.残疾人人格 B.残疾人人身 C.残疾人尊严

27、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 A )残疾人的生活。

A.保障和改善 B.保障和提高 C.逐步提高

28、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B )。

A.特殊帮助 B.特别扶助 C.特殊政策

2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 A ),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A.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B.残疾人工作计划 C.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3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 A )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A.组织、协调、指导、督促 B.组织、配合、督促、服务

C.组织、支持、帮助、服务

31、各级政府在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C )的意见。

A.残疾人和残疾人亲属 B.残疾人组织和社会各界

C.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

32、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 B )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A.理解、支持、关爱、帮助 B.理解、尊重、关心、帮助

C.理解、尊重、关注、帮助

33、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 B )。

A.辅助性服务 B.捐助和服务 C.优先和服务

34、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 B )残疾人。

A.虐待、遗弃 B.虐待、抛弃 C.歧视、遗弃

35、残疾人应当遵守( B ),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A.规章制度 B.法律、法规 C.宪法

36、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B )。

A.给予补贴 B.给予救助 C.给予减免

37、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 (C ) 。

A.兼职康复工作岗位 B.康复工作基金 C.康复医学科室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 A )。

A.职业教育 B.特殊教育 C.普通教育

39、普及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B )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A.适当招收 B .必须招收 C .照顾招收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 B )。

A.特殊教育补助 B.特殊教育津贴 C.特殊教育工资

41、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 A )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A.听取残疾人的意见 B.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C.听取残疾人及其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42、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 A ),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A.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 B.多关心、多支持、多帮助

C.多安排、多照顾、多优惠

43、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就业提供( B )。

A.优先服务 B.免费服务 C.特殊服务

44、对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 A )保障合法权益。

A.国家采取措施 B .政策采取措施 C .残疾人组织采取措施

45、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 A )。

A.给予帮助 B.给予扶助 C.给予免费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A )劳动。

A.强迫残疾人 B.逼迫残疾人 C.强制残疾人

47、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 A )的要求。

A.无障碍设施 B.符合残疾人 C.方便弱势群体

48、要大力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 C )的社会风尚。

A.团结、友善、互助 B .团结、友爱、帮助 C.团结、友爱、互助

49、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应当按照( B )执行。

A.当地政府有关规定 B.国家有关规定 C.所在单位的参保情况

50、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 B )和其他社会救助。

A.社会各界给予生活、教育、住房 B .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 C.政府给予生活、教育、住房

51、 对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 应当采取(C )保障其基本生活。

A.救助措施 B.特殊扶持措施 C.其他措施

5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对( A )的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

A.生活不能自理 B.无劳动能力 C.无生活来源

53、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 B )。

A.规定给予免费 B.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

C.优惠政策给予便利和服务

54、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 B )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A.残疾人辅助用具服务 B.电信、广播电视服务 C.无障碍设施服务

55、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 B )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A.物质环境 B .信息交流 C .城市道路

56、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 A )。

A.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B.根据残疾人的需要进行施工建设 C.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57、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逐步推进(A )的改造。

A.已建成设施 B .扩建设施 C .未建设施

58、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B )。

A.特殊服务和无障碍服务 B.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C.优惠服务和免费服务

59、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 C )有关规定。

A.地方政府 B.法律、法规和规章 C.国家

60、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 A ),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A.投诉 B.上访 C.检举

61、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 (B )。

A.追究责任 B .依法查处 C .严肃查处

62、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施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A )。

A.给予处分 B.严肃查处 C.送交司法部门

63、对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 C )。

A.财产责任 B.赔偿责任 C.民事责任

64、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 依法为其提供( C )。

A.法律服务 B.司法服务 C.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65、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依法对( C )给予处分。

A.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B.直接负责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负责人员

C.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66、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 A ),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A.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 B.各类残疾人的需求

C.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参与能力

67、全国助残日是每年( C )的第三个星期日。

A.3 月 B.4 月 C.5 月

68、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B )。

A.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 B.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C.为残疾人服务

69、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 B ),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A.弱势群体的共同利益 B.残疾人的共同利益

C.老、弱、病、残的共同利益

70、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依照( C ),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A.《残疾人保障法》 B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

C.法律、法规、章程

71、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 B ),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A.各种渠道和形式 B.各种途径和形式 C.各种形式和方法

72、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以( A )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

A.社区康复 B.医疗机构 C.康复设备

73、对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要在( C )的帮助下。

A.专业人员的指导和亲属 B.工作人员和志愿者

C.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

74、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 B )。

A.所得税 B.行政事业性收费 C.营业税

75、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 B )。

A.自主经营 B.自主创业 C.自行发展

7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A )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A.开发 B.设置 C.增设

77、为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政府和社会采取很多措施,通过( C ),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A.广播、电视、网络、“助残日”活动等形式 B.新闻媒体等形式

C.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

78、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 C )。

A.劳动技能和技术能力 B.劳动技能和工作水平 C.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79、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 B )。

A.特殊照顾和支持 B.其他照顾和扶助 C.优惠政策

80、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 B )。

A.良好的环境 B .无障碍环境 C .和谐氛围

81、( C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A.政府、学校 B.社会、学校 C.政府、社会、学校

82、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 A )。

A.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B.文化教育、技能培训

C.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83、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C )。

A.给予赞助 B.给予全免 C.给予资助

84、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的(A )。

A.精神文化生活 B.自我完善和发展 C.实现自身价值

8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以( B )公布。

A.公告形式 B .主席令形式 C .通告形式

86、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 B )就业。

A.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B.集中安排残疾人 C.分散安排残疾人

87、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 A )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A.鼓励和帮助 B.鼓励和支持 C.创造条件和帮助

88、残疾人是指在( C )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A.人体结构 B.心理、生理 C.心理、生理、人体结构

8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 A ),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A.财政预算 B.政府预算 C.当地政府总预算7

90、国家采取措施,保障( C )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A.残疾人 B.盲人保健 C.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

9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 C )协调发展。

A.经济 B .社会 C .经济、社会

9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 A )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A.比例 B.政策 C.办法

93、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 C )的残疾幼儿。

A.贫困家庭 B.无经济能力 C.能适应其生活

94、( B )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A.公共设施 B.无障碍设施 C.有残疾人出入的场所

95、全国爱耳日是( A )

A.3 月 3 日 B.6 月 3 日 C.9 月 3 日

96、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 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 A ),给予抚恤和优待。

A.特别保障 B.救助措施 C.特殊政策

97、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 C )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A.各类组织 B.各企事业单位 C.社会力量

9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 B ),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A.纳入工作计划 B.统筹规划 C .全部部署

99、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 A )。

A.依法处理 B.予以制裁 C.法律保护

第7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本市残疾人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固定基数并逐年按一定比例递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康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部门有计划地在全市三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盲校、聋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福利企业和儿童福利院、精神病康复院、荣誉军人休养院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对假肢、盲杖、盲表、盲文书写工具和盲文印刷等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商业企业适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

第十二条  残疾职工接受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内的康复医疗服务时,其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医疗待遇对待,并予以适当照顾。残疾职工接受康复医疗占用工作时间的,按照病假处理。职工的未成年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除按照规定报销外,根据职工所在单位经济状况,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计划,设置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健全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比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四条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盲、聋、弱智儿童和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的特殊教育。

残疾幼儿教育园所、普通幼儿教育园所附设的残疾幼儿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院所、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对不能接受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教育的低智力残疾儿童、少年、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共同负责,以社区办学的方式实施特殊教育,以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对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一)民政部门和残疾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

(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鼓励公民和经济组织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三)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举办残疾人福利厂、店、点;

(四)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五)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各单位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视其残疾类别、程度,安排适合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鉴别、审定,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达不到比例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奖励办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置残疾人就业,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筹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劳动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待遇。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二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在实行劳动组合时,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不得以残疾为由把他们排斥在外。确实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开除、辞退残疾职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由残疾职工所在单位报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五)根据条件开设专供残疾人使用的文化、娱乐、体育训练、职业培训等综合性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国际、全国和全市性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等活动时,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予以供养、救济。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有关残疾人的社会保险业务,商业保险机构应当优先办好残疾人自愿参加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组织可以结合社区服务,逐步设立残疾人养老基金,兴建残疾人福利安置收养机构。

第三十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由配偶或者子女长期照料,要求将其户口迁移本市的,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设计规范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时,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对原有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应当有计划地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等进行规划、设计审查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一律不得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竣工验收时,对未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的,不得发给验收合格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组织应当为被侵害人的诉讼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0年11月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2000年11月8日)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鼓励公民和经济组织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达不到比例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奖励办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置残疾人就业,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筹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劳动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待遇。”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有关残疾人的社会保险业务,商业保险机构应当优先办好残疾人自愿参加的商业保险。”

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设计规范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时,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内原有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应当有计划地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等进行规划、设计审查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一律不得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竣工验收时对未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的,不得发给验收合格证。“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删除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第8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我国约有6000万残疾人,他们中的绝大部分生活在农村。残疾人作为社会中特别困难的一个群体,除享有健全公民应当享有的所以权利以外,国家为了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得到切实实现,还制定专门的只适用于残疾人的特殊法规加以保护。到目前为止,我国有关残疾人的专门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颁布、1991年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颁布并实施)。此外,在宪法、选举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婚姻法、劳动法、个人所得税法等35部法律、法规中都有对于残疾人给予特殊保护的规定。自70年代以来,我国残疾人事业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邓朴方的领导下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历史性成就。国家不仅制定了以上的法律、法规保障残疾人的权益,而且制定了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国家计划,规定了扶持保护残疾人的政策,建立了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总之,残疾人事业越来越受到国家和全社会的高度重视。1987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由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卫生部、公安部、财政部、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盲人聋哑人协会和地方政府组织4万余名调查员,在我国进行了首次大规模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调查内容很多,其中包括残疾人的康复、就业、教育、婚姻和生活状况。调查结果表明,在各级政府和各级残疾人组织的领导下,我国残疾人事业取得了巨大的进展。1988年3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成立,1990年12月残疾人保障法颁布,从此中国残疾人事业由于有了可靠的组织和法律保障,因而呈现出健康和迅速发展的势头,残疾人权利状况有了明显的改观。(一)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现状1.残疾人康复状况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有关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的规定,卫生部、民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曾了一系列关于残疾人康复的文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具体的法律保障。全国还设立了康复医院、矫形医院、精神病院、残疾人康复中心等医疗康复机构,在街道、乡镇等基层社区设立康复站,为残疾人的康复提供物质保障。到1992年底,全国共确定2235个白内障复明中心、980个小儿麻痹后遗症娇治中心、1357个聋儿听力语训中心、98个低视力康复点、11996个社区康复站,建立了在全国承担康复资源中心任务的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和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逐步在二级和三级医院设立康复科、在一些高等院校设立了康复专业(例如首都医科大学、同济医科大学等),培养康复专业人才。从1988年至1992年的五年中,完成白内障手术90.4万例、对38711名聋哑儿童进行了语言训练、进行了32.8万人次的小儿麻痹娇治手术、对70多万精神病人进行了康复、对9315名学龄前儿童进行了训练、为残疾人提供了160余种86000余件用品用具。“九五”期间,我国残疾人康复事业有了较大进展,有433万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其中,施行白内障复明手术1866680例,脱盲率达97.2%;为低视力者配用助视器101363例,并对他们进行视功能训练;对77920个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入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率达19.4%;实施肢体残疾矫治手术231956例;装配假肢151755例;对1225506名重症精神病患者进行综合治疗和康复,社会参与率达62.7%,解除关锁3万余人。2.残疾人接受特殊教育状况我国的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教育条例都对残疾人的教育问题作了规定。1988年召开了首次全国残疾人教育工作会议,要求各地把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一部分,纳入义务教育的轨道。从此,我国残疾人的基础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都取得了显著进展。1987年我国有初中以下特殊教育学校504所,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578个,在校生5.2万人。到1993年,特殊教育学校达到1108所,增加了一倍,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教班达到3568个,增加了6倍。盲、聋、弱智学校在校生达到37万人,也增加了6倍。普通高等院校招收残疾学生已达7000余人。到了2000年底,全国特殊教育学校已发展到1648所,普通学校敷设特教班4567个,在校生达589032人,学龄残疾儿童762983人,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77%,251万残疾人接受不同程度的职业教育,6812名残疾学生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

第9篇:残疾人保障法范文

我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残疾人专门立法的国家之一。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标志着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步入法治化轨道。国家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依法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壮大,不断健全残疾人工作机制,大力倡导扶残助残的社会风尚,逐步形成残疾人参与、融入社会的和谐环境,广大残疾人状况得到实实在在的改善。

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的十七年,正值我国经济社会转型和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形成,综合国力显著增强,人民生活实现了由温饱到总体上小康的历史性跨越。这既是残疾人事业发展难得的机遇,也为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带来新的挑战。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显示,残疾人在康复、教育、就业和参与社会生活等方面还面临许多困难和障碍,残疾人的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实现残疾人全面进入小康社会任务艰巨。因此,及时修订残疾人保障法,使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趋势相适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障残疾人权益是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残疾人事业的全面发展是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力量和源泉。残疾人保障法的修改始终以发展残疾人事业和保障残疾人权益为根本任务,立足于中国实际,积极吸收国际、国内的先进立法经验,集思广益,开门立法,努力成为新世纪残疾人立法的典范。

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进一步明确政府在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主导地位,厘清部门职责,预防残疾发生,完善残疾人康复体系,推动残疾人教育均衡发展,多渠道安排残疾人就业,繁荣残疾人文化生活,强化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建设无障碍环境,鼓励社会参与,标志着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步入一个新阶段,必将为残疾人事业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