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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制度论文精选(九篇)

海关制度论文

第1篇:海关制度论文范文

究其原因,盖文学作品表现的是人类的生活和情感,人性的精髓因民族、地域、文化传统所产生的差异也许可以忽略不计,翻译高手能够从语言文字中提炼出人类感觉的共同“精魂”,“投胎转世”之后,语言习惯的差异便通过翻译家的再创作“化”之而去,出落的是“依然故我”的仙女。然而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的载体,翻译往往是从无到有的过程。用目的体系(本土的)法律术语对译出发体系(比如英美的)法律术语,意味着把不完全相同的两种制度牵强地叠合在一起,即使二者所代表的制度内涵有着共同的“精魂”,但细微的差别也可能影响移植制度的功能。当然,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要用本土的制度“化”掉本源的制度,着意把出发制度的内涵植入目的制度,又另当别论。但许多情况下并非如此,象《海商法》这样一部强调保持渊源制度完整体系的法律,法律术语之间的差异一旦“化”掉,就无法实现法律规范的功能和法律移植的目的。[3]

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分析Possessory Lien,[4]翻译方法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问题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内容。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参考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英文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 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1)同源于英国法中的Lien制度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 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制度体系下的两个分支概念之间以及分支概念与总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 Maritime 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却由于翻译方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有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联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制度??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中国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之间的差异随着“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制度的英国占有留置权制度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特征,这成为长期以来我国研究、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许多差异:民事留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担保制度,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制度。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制度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很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征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题。比如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受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显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款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肯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理论,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大陆法留置权理论解释渊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有肯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依赖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却全依赖于法律原理??究竟选择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及其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技巧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制度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方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特别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方法都十分重视。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15]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本文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16](本文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实际上分别采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方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 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采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概念自身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概念所代表的制度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概念来代替出发。如果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 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概念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方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寻找法律制度源头的难度。

笔者认为,功能对译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导致出发概念内涵的遗落,或者导致其内涵的增衍,实际上造成对所移植制度规范的任意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要求,能够尽可能客观地表达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内涵。象“优先权”( Lien)这样的概念,我国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制度,采用直译生造词语反而提供了寻找法源的线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讨论普遍从英美法制度中去寻找解释依据,在比较法研究方法上没有分歧,这与术语翻译保持了英国制度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属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由于按功能对应译为我国已有固定内涵的 “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我国留置权制度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常常陷入异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我国留置权概念特征去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根据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如果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解释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括对留置权条款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理论。

当然,采用何种方法翻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王泽鉴反对“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 ,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8].从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制度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概念若要“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应当首先考虑与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如果为了与本国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牵强地采取概念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实现。

无论我们如何选择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都难以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我们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是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所以即使主张把英美法术语纳入我国概念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解释途径”,否则会造成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解释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受到格外的重视。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么,讨论使用什么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内涵是通过解释途径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三、“概念还原解释法”?? 海上货物留置权解释方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内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经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国生产法律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陷的途径是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解释因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主张,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和认识我国法律制度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概念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概念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概念还原解释法”。采用这一解释方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功能之间的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运用“还原解释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概念赖于产生的“祖籍”。在许多情况下这并非一件直截了当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制度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而言,如何能确定它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的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大陆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找出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制度。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如此。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约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制度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往往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制度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与本国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较好的大陆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时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常识,然而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如何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民商留置权制度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制度[21]共同构成,亦即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制度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制度,从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这样就避免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造成的概念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陷),只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如何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权特征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与我国大陆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台湾,是采用“特别留置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属于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有巨大差异 .[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留意。尽管我国理论界主流意见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大于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从《海商法》条文的内容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须经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换言之,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源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的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有着不同根系。

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还原为Possossory 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寻找解释这一制度特征的理论,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决: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英国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仅在范围上小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条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起作用。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必借助大陆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肯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解释规则确认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概念还原解释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根据。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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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别(占有)留置权”(Special Lien,或“特别占有优先权”) 和“一般(占有)留置权”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权”,“一般占有优先权”)[24].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这一重要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渊源制度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解释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我国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源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索本求源不仅适合于解释象海上货物留置权这样处于两大法系夹缝中的概念,也不仅仅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样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释具有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概念还原解释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释都是一种启示。如果运用这种比较法解释方法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把概念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避免实践中的大量争议而在许多问题上实现司法统一。

「注释

[1] 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转载于《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0年第6期。

[2] 钱钟书:《林纾的翻译》,载于《钱钟书散文》,浙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页。本段加引号的部分都是钱先生描述文学作品翻译的“化”境时使用的词汇。

[3] 各国海商法都极少照顾与本国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因为海商法主要由航运惯例构成,国际一体性很强,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译为“留置权”, 用于指称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笔者主张按字义翻译为“占有留置权”,本文后面将用重要篇幅专门介绍《海商法》译法的由来和笔者译法的理由。

[5] 这一部分内容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交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6] 考证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真是煞费苦心,因为我国海商法论著一般只有关于Maritime lien 的介绍,Possessory lien在英国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约定,适用各种国际标准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论对于Lien制度进行系统讨论;而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又几乎不介绍英美留置权Possessory lien制度,个别提及这一制度的文章对英美留置权制度的功能也有严重误解。例如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观点??“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说明我国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陆法为主的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陌生。实际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权正是英国法中Lien,英国法的这项担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得多;而大陆法系的情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本文主张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为立法资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尽可能深入探究两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下隐藏的制度差异。

[7] 关于英国优先权和留置权的介绍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8]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另参见徐新铭:《船舶优先权》,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作者在书中列举Maritime lien的许多译法:海事优先权、海上留置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等等。

[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10]笔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和海商法专家对这种译法普遍给予批评,但尚未见对这一术语见诸文字的讨论。

[11] 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互补关系,在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这一问题笔者将在另文发表的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研究》中详述。

[12] 参见徐霆:《浅析提单与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载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6年3月刊;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199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8页;?(香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司法部门也有个别文章赞同这一观点,见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海事审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13] 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同时参见金正佳等:《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作者是某海事法院业务院长。他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权威性。?

[14] 刘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影响》,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

[15] (台)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6] (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7]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概念的翻译也采取了功能对译法。

[18] 王泽鉴,上引书,第130页。

[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20] 关于法国、德国“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仅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功能,国内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分歧;其实日本“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功能与法国和德国差异不大。笔者主张对各国制度作功能比较而不是概念比较,亦即各国保护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制度之功能设置上的异同,故在此不作“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之划分。日本学者林良平指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债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判断”。(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对此笔者在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较法学理论为据另有详述。

[21] 法国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德国为“法定质权”、日本为“先取特权”。参见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3条,《德国商法典》第397条、410条、614条、623条;《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757规定。

[22] 《台湾民法典》第445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海商法》162条;另参见(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

[23] 德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为“法定质权”,与约定质权的项目分开规定。

第2篇:海关制度论文范文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925X(2012)07-0077-02

作者简介:颜林潇(1985-),男,汉族,河北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10级法律硕士(非法学);方阁(1988-),男,汉族,湖北十堰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10级法律硕士(法学)

摘要:

本文从共同海损的定义出发,介绍了共同海损制度的历史和现状。然后以《鹿特丹规则》关于共同海损和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作为切入点,具体阐述了《鹿特丹规则》因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和延长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对共同海损制度和共同海损理算造成的影响,最终得出结论,《鹿特丹规则》并未改变现行共同海损制度和理算规则的适用,但却通过加重承运人责任而冲击了共同海损制度。

关键词:共同海损;航海过失免责;鹿特丹规则

《鹿特丹规则》在当前已经成为航运界的一种趋势和标志,它代表了统一的航运国际公约的一个新的发展历程。特别是,在新公约下明确取消航海过失免责,承运人的责任大为加重,长久以来船方和货方的利益平衡被新的利益形式所取代。原有的许多海商法制度也将因此受到重大的,甚至是本质上的冲击和影响。

本文就将从共同海损,这一海商法最古老而又最具有活力的制度出发,讨论《鹿特丹规则》对共同海损制度、共同海损理算的具体影响。

1共同海损的概念

“海上货物运输是一项将诸多不同独立利益联系在一起的一个‘共同冒险’(common adventure)中的事业”[1]

。在这样的多方利益如此紧密联系的“海上冒险”事业中,共同海损制度无疑是最能体现风险与利益在所有各方之间共同分担和分享特点的制度。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共同海损制度经历了由朴素到成熟的历程。无论是考量古老的《罗德法》(Lex Rhodia),还是现代各国海商法律关于共同海损制度的规定,共同海损制度“不仅一直被公认为最古老的航海惯例之一而得到普遍遵循,也为近代和现代各国海上立法所一致承认。”[2]法律上的公平原则一直是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广义上的共同海损是指共同海损法律制度。它由共同海损行为、共同海损损失(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共同海损理算、共同海损分摊、共同海损追偿等内容构成。狭义的共同海损是指海损的一种,亦称为共同海损措施或者共同海损行为(General Average Act)[3]。

人们一贯倾向于认为,即使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在法律中有所提及,或者对此作出了时间上的限制,但该权利并不是法定的,而是“普通”海商法的产物[4]Grier法官在Barnard v. Adams[5]一案中的论述可以认为是一般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

“共同的危险,是指船舶、货物和船员共同面临的危险;此项危险迫在眉睫,除非自愿让部分财产遭受损失,否则将‘不可避免的’使全部财产面临灭失的危险。

为了避免这种紧迫的危险,出于共同的利益,把全部财产面临的危险转移给其中某一特定的部分,而自愿地将其抛弃或者扔掉。为避免共同面临的危险所采取的努力必须成功。”

在综合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英美国家的权威判例,以及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The York-Antwerp Rules, 下文简称YAR)规则A的各种关于共同海损的定义后,理论界普遍认为,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受益各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

2《鹿特丹规则》下的共同海损制度

2.1规则与共同海损法律以及合同中有关共同海损的约定之间的关系。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制度做出了较大调整。总体而言,其加重了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与共同海损相关的条文散见于规则的第四章和第十七章。

单从法律适用和法律制度关系的角度考虑,《鹿特丹规则》并不管辖共同海损。事实上,第84条的规定本身也并未彻底解决“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与“共同海损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尽管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的紧密。两者的连接点在于,对于共同海损下“承运人的过失”,是否应当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来确定。

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取决于不同国家对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与共同海损法律制度关系的认定。英国等大多数国家认为,“承运人的过失制度”既是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又是共同海损制度的一部分,两种法律制度之间并不是完全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中对 “承运人的过失”的规定,即构成了共同海损制度下“承运人的过失”的范围。其中前者的规定具有先决性,一旦其关于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发生变化,使得“承运人的过失”的范围发生改变,则此种改变对共同海损法律制度也将必然产生影响。而美国的判例法则始终认为,共同海损法律完全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后者并不能被当然的用以决定前者的任何内容。在海上运输合同法律下认定的“承运人的过失”并不一定在共同海损法律下被认定是过失;除非承运人在合同或者提单中明确加注相应的条款,如“新杰森条款”,否则不能享受他希望获得的,那些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下可以享受法定免责的“过失”。

第3篇:海关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培养

【课题研究】本文系上海市教委2012年学校德育实践研究课题“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培养方式研究”的研究成果

一、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的培养依据

1.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培养是“以人为本”的内在要求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的培养也既是科学发展观中“以人为本”的内在要求,也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落实。就此而言,“以人为本”的内在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的培养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培养和管理模式。二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要贯彻科学发展观就必须把“以人为本”作为基本的价值取向,其实质就是“以学生为本”,真正实现“一切为了学生,为了一切学生,为了学生一切”。

2.教育部、上海市有关文件要求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培养工作

上海市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的培养离不开教育部和上海市的政策支持和理论指导。首先,和教育部关于“思想政治理论课及其青年教师的培养”主要有两个文件:《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教社政〔2005〕5号)和《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教社政〔2008〕5号)。在第二个文件中包含了青年教师培养的设想,体现在六个方面: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和总体要求;大力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教学科研组织建设;认真做好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选配配备工作;切实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的培养培训工作;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提供学科支撑;切实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提供政策和制度保障。可见,教育部在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培养方面进行了周密完整的规划,着重强调了一些亟待做好的工作:各级高校应该高度重视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培养工作的重大意义;以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教学科研组织建设推进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整体发展;加大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的培养培训力度,提高教师教学水平及教学质量;打造一支科研能力较强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为马克思主义理论学位点提供学科支持;要求各高校制定有针对性的具体政策和制度,保障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培养措施得到落实。

其次,上海市关于“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的培养文件。2011年,上海市《中共上海市教育卫生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实施“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了上海市对青年教师的培养和资助制度,包括:对青年教师的培养条件。青年教师是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初进上海市高校工作不满两年,任讲师以下专业技术职务;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道德;具有发展潜力,有投身教学,科研志向等。资助制度的内容主要为“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该计划是市教卫党委和市教委设立的专项青年教师培养和资助计划,主要帮助新进高校的青年教师开展教学和科研启动工作。“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每年申报、选拔一次。“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 培养期为2年,给予入选者一次性资助经费2至5万元(其中:专职导师指导费5000元)。鼓励学校给予相应配套经费支持。上海市文件对青年教师的培养方式加以细化,提供了更详细的方案。在经费支持上也提出了详尽细则和培养条件,可以说,该方案是对和教育部关于青年教师培养方案的延伸和细化。

3.上海市各高校拟定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培养方案

本文为相关课题的研究内容,选择上海市10所高校作为研究对象,有很多高校都有自己的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的培养方案,其中复旦大学、上海师范大学、上海海洋大学和上海杉达学院较为典型。具体内容如下:《复旦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体现了社科部重视青年教师培养的理念。一是严把入口关,选拔优秀博士进校。社科部40岁以下的11位青年教师全部是博士学位获得者。二是坚持以人为本,为青年教师成长创造条件。学校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物质待遇、教师地位、学科科研、业务培训等方面进行综合改进和加强,出实招,见实效,鼓励教书育人。为造就和凝聚一批中青年学科带头人与学术骨干,按照学校《关于加速青年教师培养实施方案》、“复旦大学世纪之星选拔培养计划”等一系列文件精神,科学、合理制定了相应的青年教师培养规划和考核制度。给予青年教师研究经费和出国进修支持,鼓励青年教师开辟自己的学术方向。学校制订了鼓励青年教师到国际一流大学进修的计划,要求青年教师在晋升副教授之前,必须要有学生工作经历,必须要有海外一流大学进修经历。《上海师范大学优秀青年教师评选培养办法》为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培养创造了条件,培养要求是:入选教师必须根据自己的情况和学校的培养目标,制定三年工作计划及目标;进行国内外业务进修;完整指导一轮硕士生;每年都能在国家或国际核心学术刊物或相当级别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或三年出版一本专著;取得部级或部委、省市级科研项目,平均每年科研经费不少于0.3万元,其项目完成情况良好,能通过专家鉴定,并产生一定的影响;三年内争取获得省市级三等奖以上科研奖励或教学奖。《上海海洋大学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的实施意见》提出:学校把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纳入学校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师德高尚、结构合理的思想政治理论课专任教师队伍,使其成为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的积极宣讲者,大学生健康成长的指导者和引路人,探索建立科学有效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管理考核评价机制。上海杉达学院在2006年和2008年相继出台《关于加强和改进我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的实施意见》两个文件,对学校思政教师队伍建设提出了明确的规划并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证。4所学校的政策在青年教师培养方面有共同点:高校制定的政策都离不开、教育部文件的框架和指导;高校所制定的政策都是以上海市教委对青年教师的资助计划为依托;高校所制定的政策都是根据各个学校的具体情况而制定。

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的培养内涵

《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教社政〔2005〕5号)和《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教社政〔2008〕5号)中,、教育部在宏观上设定了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培养内容,包括: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要全面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建立健全教学科研组织机构、选配好教学科研组织负责人、认真做好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选聘配备工作、切实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的培养培训工作、大力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加强科研能力的培养。《“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实施办法》对青年教师培养作出明确规划:培养主要采取项目资助方式,分为教学和科研两大类。“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培养期为2年,给予入选者一次性资助费用2至5万元、鼓励学校给予相应配套经费支持。市教委党委、市教委委托市科教党校有计划地安排培养对象开展培训。对出色完成本计划并经评估检查获得优秀的青年教师和在教学、科研等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高校青年教师,将列入市教卫党委、市教委设立的“上海高校优秀青年教师”荣誉称号的评选范围。由此可见,、教育部、上海市对青年教师的培养内容主要包括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强教师的培训工作、大力资助优秀的青年教师、完善教师的表彰奖励机制等。

复旦大学对于青年教师的培养内容主要体现在:严把教师招聘关,大力引进人才;强化起步阶段培养管理,增强学术综合素质;适时学术评估,建立长聘轨道机制。重点强化起步阶段培养管理,增强学术综合素质能力。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如下方面:以院系为主体,实施青年教师综合培养,新进校青年教师须承诺接受3年规划和岗位聘任期满考核,接受6年学术评估;加强青年教师学风建设和学术道德教育,创造良好学术生态环境。自主有效实施青年教师带薪长期公派出国工作,充分利用国家公派和校际交流公派项目,积极拓展院系派出项目,在可能的条件下,设立院系专项基金、发展基金,用于青年教师国际化的培养;实行院长、书记与新进校青年教师年度岗位业绩谈话机制。院长、书记应结合青年教师年度规划实施进度和岗位年度考核,至少与每位进校三年内青年教师进行一次年度岗位业绩谈话。华东师范大学对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培养的内容有:一是资助课题。例如:华东师范教科院资助青年教师专项课题立项,重点资助学科前沿和热点问题研究;二是开展培训。例如:社科部经常举办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系列培训讲座等。同济大学的青年教师培养内容除了有项目资金资助、完善青年教师评估体系,还举办教师沙龙和教师论坛。东华大学的培养内容如下:对优秀青年教师进行项目资助,成立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研究基地,为青年教师提供课题支持。上海大学注重青年教师之间的交流和学习,经常组织青年教师的出国进修和考察工作。上海师范大学的社科处制定了马克思主义学院青年创新团队的建设计划,为青年教师出国进修、访学与交流提供支持,单列名额以保证每年有教师有机会出国进修和访学。上海海洋大学充分落实教育部、上海市对青年教师的培养资助。上海杉达学院要求青年教师兼做两个小班的辅导员,以了解学生思想动态的真实情形,增强思政课教学的针对性、时效性。通过脱产进修、攻读学位、名师指导、名家讲座、社会考察等措施,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培训格局。上海建桥学院的青年教师培养包括出国进修、对外交流、参加上海市青年教师的培训等。

三、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的培养特点

从上文可以看出,上海市各个高校在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培养培养方案和内容方面,既有相同点,也有各自特点。相同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各个高校都能落实、教育部和上海市教委的文件,对青年教师的培养给予高度重视。在工作上积极部署,支持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队伍建设。在理念上对于培养青年教师有充分认识,表现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教学队伍的传承、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质量提高促进大学生成长、推动各个高校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等方面。例如复旦大学和上海海洋大学对于青年教师的培养方案都要求青年教师必须爱党敬业,永远牢记教书育人的使命。其他各高校对于青年教师的选拔都包括青年教师的道德品德等内在素质要求。

其次,各个高校都能给予优秀的青年教师以项目资金支持。认真落实、教育部和上海市的资助计划,对思想政治理论课青年教师给予支持,支持他们申请“曙光计划”、“阳光计划”和学校德育课题等资助计划。

第4篇:海关制度论文范文

清代对于漕运管理经验的归纳和总结,基本上与漕运同时进行。除了传统的《大清会典》、《清朝文献通考》、《清朝续文献通考》等书辟出专章专节对漕运进行阐述外,《户部漕运全书》、《海运全案》等官修漕运专书也纷纷刊载,对清代漕运活动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梳理。随着清代中叶“经世致用”学术风气的蔚起,很多学者如施彦士、包世臣、魏源等人,更是积极撰文和著书。对中国传统社会漕运史的研究,一时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热点。

近代意义上的漕运史研究,始于20世纪初。它的第一个研究高峰,则出现于三、四十年代。当时,不少学者开始着手对中国历代的漕运进行爬梳和总结。比如杨文煊在《历代漕运评述》一文中,对漕粮的定义、方式及其意义,进行了初步探讨。他指出,漕运运粮之事,乃为“漕运功业上微末之一端”,而“懋迁有无,和籴粮米,通济物资,利济灾患,方为漕运上之最高目标”[1]。这实际上突破了历来对漕运“运输粮食”功能的初浅认识,将其拓展到商品流通的社会功能研究上,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清代漕运史研究,亦开始得较早。1937年,署名“杰”的学者在《北平晨报·艺圃》上发表《清季漕弊与海运》,分析清代漕运的种种弊端及试行海运的情况[2]。1940年,万国鼎撰有《明清漕运概要》,通过对明清漕运的分析,认为“是则先民漕运经验,不乏参考之处”[3]。同时期也出现了对清代漕运制度(集中于河运漕制)进行系统研究的学位论文,惜其传播不广,无法对当时的学术界产生影响[4]。纵观民国时期(1912-1948年)的相关研究,夏鼐的《太平天国前后长江各省之田赋问题》[5]长文,无疑是最重要的成果。作者通过搜集当时力所能及的官书、政书等史料,对于长江流域有漕各省的田赋及其减免过程,进行了较为清晰的勾勒,对于梳理此阶段漕运制度的变迁,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仅就资料所及,中外学者关于清代漕运研究的专著,出现于50年代,这就是美国学者Harold·C·Hinton的博士论文The Grain Tribute System of China(1845-1911)(《晚清漕运制度》)[6]。作者在资料允许的情况下,对此阶段漕运的总体运行,尤其是河运漕粮制度及其与运河、黄河的关系,做了尽可能详尽的勾勒。此后,台湾学者张哲郎的硕士论文《清代的漕运》[7],将清代漕运分为河运期、海运期、河海并运期,但叙述重点仍置于第一阶段。因资料、篇幅以及文章立意等多方面的限制,它们都没有对清代漕运(尤其是海运),展开深层次的分析。但作为最早对清代漕运制度进行系统研究的有益尝试,这两部著作功不可没。

此后的近二十年间,中外学者均没有出版清代漕运史专著,相关论文则发表了不少,总体上看,研究水平较以前上了一个台阶。最为突出的,当推李文治、江太新两人。经过多年潜心研究,他们发表系列论文,并最终出版《清代漕运》[8]。该书以清代的河运漕粮制度为研究重点,对清代河运时期漕粮的赋税制度、征收兑运和交仓制度、漕运官制和船制、运丁和屯田制度、运道制度等方面的问题,在充分占有史料的基础上,高屋建瓴,宏观把握,精细分析,在制度史研究的水平上具有相当深度。该书体大精深,细密周详,可谓清代漕运史研究、也是中国古代漕运制度断代史研究的力作。该书的问世,表明中国的漕运史研究,尤其是清代漕运的制度史研究,已向纵深拓展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大步。当然,该书对于晚清时期最重要的漕粮海运问题,仅用一章的篇幅进行初略描述,使得研究难以深入,而漕粮海运本身与国家财政和税收的互动关系,以及清代后期漕运制度在重大历史转型时期的演变,及其所折射出的规律与特点,也无法在该书中得到确切体现。彭云鹤所著《明清漕运》[9]一书,也在同期出版。该书提纲挈领地介绍了明清漕粮河运史的基本状况,并对清代前期河运漕粮繁荣的原因、漕运河道的管理,以及清廷对漕弊的整顿进行了分析。这对于疏理清代前期的漕运状况,具有参考作用。

在研究中国漕运史方面,日本学者占有重要地位。研究清代漕运而成果斐然的,又尤以星斌夫引人瞩目。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他围绕清代漕运制度撰写了系列论文[10],对清代河运漕粮的运道、水手、坐粮厅、粮食商品化趋势及向海运的过渡等问题,都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一时颇具影响。不过,他并没有对清代漕粮海运进行系统探讨。

与清代漕粮海运相关的研究,还包括海运史、轮船招商局等多方面的内容。这些方面的探讨,因考察视角的不同,研究者所关注的重点往往存在重大差异。比如相关的海运史专著,多从地理环境、制造业和交通运输业等方面入手,对于漕粮海运的问题则语焉不详。轮船招商局的研究,又多从洋务运动、股份制和中国社会“现代化”的角度进行分析,而忽略了漕粮海运与轮船招商局两者的关系。

有关清代漕粮海运的学术论文,为数不少,多系就某些具体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其中有相当份量的论文,如萧国亮的《清代上海沙船业资本主义萌芽的历史考察》[11]、戴鞍钢的《清代后期漕运初探》[12]和徐元基的《海运漕粮对中国轮运业创立的作用问题》[13],值得注意。它们或是进行多学科的交叉研究,或是进行宏观的整体把握,或是就具体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均给人以眉目清晰之感,得出的结论也颇令人信服,因而取得了较大成绩。

现有的研究成果,为本文的展开奠定了深厚的基础。但总体而言,出于研究手段、研究对象和研究视角等方面的原因,已往的清代漕运史著作偏重于漕粮河运,已有的研究成果也仅限于专题研究阶段,对占据清代后期漕运史主导地位的漕粮海运问题,以及在中国近代社会转型时期的晚清,伴随着漕粮海运而引发的巨大社会变迁,尚缺乏全面的探讨。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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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文煊:《历代漕运评述》,《中国学报》1944年10月25日,第二卷第二期。

[2]杰:《清季漕弊与海运》,《北平晨报·艺圃》1937年4月28日。

[3]万国鼎:《明清漕运概要》,《政治季刊》1940年第10期。

[4]参见张玮瑛:《清代漕运》(燕京大学研究院历史学系硕士论文,1938年5月);董继瑚:《清代漕运之经济研究》(燕京大学法学院经济学系学士论文,1941年5月)和张金水:《明朝初年的漕运》(燕京大学文学院历史学系学士论文,时间不详),以上诸文均藏于北京大学图书馆论文收藏室。

[5]夏鼐:《太平天国前后长江各省之田赋问题》,《清华学报》,1935年第2期。

[6]该书于1956年初版,第二版于1970年由EastAsiaResearchCenter,HarvardUniversity出版。台湾政治大学陈一铭的硕士论文《晚清漕运变革之研究》在参考书目中将该书列出,但在“绪言”中却称:“清代晚清漕运相关的研究,首推张哲郎师1969年的硕士论文:《清代的漕运》”,难以令人信服。

[7]张哲郎:《清代的漕运》,台湾嘉新水泥公司文化基金会赞助印行,1969年6月版。

[8]李文治、江太新:《清代漕运》,中华书局,1995年11月版。

[9]彭云鹤:《明清漕运》,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9月版。

[10]参见参考文献之星斌夫著作。

[11]萧国亮:《清代上海沙船业资本主义萌芽的历史考察》,《中国资本主义萌芽问题论文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3年4月版。

第5篇:海关制度论文范文

一、导言

作为社会学的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海洋社会学近年来展现出了日益旺盛的生命力,开始较为频繁地活跃于社会学的学术舞台上。海洋社会学在学科分类上属于应用社会学,这门学科是应用一般社会学理论、范畴、方法等对海洋社会的人类行为及社会关系进行分析、研究。海洋社会学虽然有自己的理论框架,但和理论社会学相比,它没有自己完全独立的理论体系和方法,而是沿用理论社会学的基本理论、范畴和方法,针对自己独特领域进行研究。近年来的研究表明,海洋社会学取得了较为积极的学术进展,展现出了新兴的朝阳学科特征,开始进入到主流社会学的视野中。正如学术界所指出的:“在新兴的分支社会学中,海洋社会学理论研究势头迅猛、方兴未艾”。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与其他分支社会学不同,海洋社会学并不是由西方引进过来,在西方社会学界也找不到有关这一学科内涵、研究对象及其理论的阐述。相反,它是由我国学者首先提出,并经由本土社会学者的建构而展现出学术生命力。在某种程度上,在当前“西方压倒东风”的东西方学术话语体系中,这也给本土海洋社会学研究的“学术自信”构成了挑战。虽然西方社会学并未系统地倡导和研究海洋社会学,但是,临近的研究是存在的。比如,斯密斯(EstellieM.Smith)关于海洋人类学(MaritimeAnthropology)的研究、[社会学家弗罗伊登伯格(WilliamR.Freudenburg)和格拉姆林(RobertGramling)关于近海开发以及石油泄漏的研究,有关于此,笔者将在后续部分展开。此外,诸如加州大学圣巴巴拉分校等大学设有海洋人类学研究领域,阿斯瓦尼(ShankarAswani)等人类学家设有海洋人类学研究方向。笔者认为,我们没有必要刻意与西方社会学和人类学有关海洋问题的研究接轨,但开展有针对性的学术对话意义重大。目前,海洋社会学还属于初创阶段。在学科初创阶段,海洋社会学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学科边界和学科体系模糊不清,学科内在的逻辑体系有待梳理。比如,关于渔村和渔民问题的研究,海洋社会学与农村社会学难分彼此;关于海洋环境问题的研究,海洋社会学与环境社会学亦不可分割。虽然说,在现代社会,学科交叉现象广泛存在,社会学的其他分支学科也或多或少地存在这样的问题,但对于一个刚刚兴起的学科发展而言,如果学科边界过于模糊,将是困扰学科发展的难题。二是尚未形成和主流社会学的对话机制。海洋社会学仍然游离于传统社会学和主流社会学的边缘地带,也未能与主流社会学构成真正的学术对话。就目前所搜索到的文献而言,海洋社会学方面的著述主要集中在几所海洋大学之中。换言之,在中国社会学界的学术话语体系中,海洋社会学尚未“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议题。第三,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海洋社会学学术成果鲜见。在主流或曰权威的社会学期刊,还没有发现海洋社会学方面的主题文章。与此同时,从社会学视角写作的海洋社会学著作和教材也十分有限。但从学科发展角度而言,这些还不是制约海洋社会学学科发展的核心问题。制约海洋社会学发展的核心问题是研究中的学科范畴偏离和学科理论匮乏。这两大问题不解决,不但海洋社会学的“显学”地位无从谈起,就是海洋社会学的学科合法化(legitimation)亦将成为难题。而如果这两个问题得到了解决,将有助于其它问题得到迎刃而解。本文旨在对此问题进行研究,重点阐述的是处于初创阶段的海洋社会学学科发展及其合法化议题问题。在此基础上上,笔者将梳理西方社会学有关海洋开发问题的相关研究,以期建立海洋社会学和主流社会学的对话平台。最后,就其他若干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二、制约学科合法化的根本问题

经过最近几年的发展,海洋社会学已经形成了库恩意义上的学术共同体:“他们由他们所受教育和见习训练中的共同因素结合一起,他们自认为专门探索一些共同的目标,也包括培养自己的接班人。这种共同体具有这样一些特点:内部交流比较充分,专业方面的看法也比较一致。同一共同体成员很大程度上吸收同样的文献,引出类似的教训”。这对于新兴学科的发展而言至关重要。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海洋社会学学科发展中还面临着很大的挑战,其中,学科范畴的偏离和学科理论的匮乏是影响学科合法化进程的根本问题。

(一)学科范畴“海洋社会学”一词最早由历史学家杨国桢提出。但在学科意义层面,杨国桢先生关于“海洋社会学”的阐述,是从“人文社会科学”的角度而言的,并不具有“社会学”学科属性。最早从社会学视角研究“海洋社会学”的文献是庞玉珍的《海洋社会学:海洋问题的社会学阐释》一文。她指出,海洋社会学以人类的社会行为及其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海洋与社会的相互关系能否成为一种互动关系,是海洋社会学的研究对象能否成立的基础。海洋世纪使海洋与人类处于一种互动关系中,因此,改变了人类与海洋的关系,使海洋具有了显著的社会特征。随后,学术界展开了很多的理论争辩,其聚焦点是海洋社会学的学科内涵、学科体系、研究对象、研究内容以及理论建构。但是,直到现在,海洋社会学尚未成为社会学中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分支学科,也未能与主流社会学形成学术对话。这里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海洋社会学学术成果的参差不齐应当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具体而言,问题存在于两个方面。首先,具有社会学学科背景的研究者并不占据多数,就目前所搜索到的文献而言,海洋社会学著述主要集中在几所海洋大学,海洋社会学的科学共同体是由不同学科背景的研究者组成的,其中的社会学者数量比较有限。其次,缺少社会学的理论范式,甚至陷入了“社会学味道不浓”的尴尬境地。不少文献虽然冠以“海洋社会学”之名或者主题,但并不是社会学的学科视角,因而称之为“海洋社会学”并不贴切。这种问题必然导致海洋社会学在社会学界难以获得学术话语权。近年来,崔凤从学科发展角度多次撰文,直陈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呼吁加强学科意识。他指出,我们要强调海洋社会学的应用社会学的特性,强调运用社会学的理论、概念与方法对人类海洋实践活动进行描述与分析,这是海洋社会学发展的现实选择。同时,海洋社会学要有明确的学科意识,必须体现社会学的学科特性。只有明确的学科属性,海洋社会学才有立足之地。也只有这样,海洋社会学才可能融入主流社会学之中。这一呼吁的核心意义在于唤起科学共同体的学科意识。从某种意义而言,如果忽视了社会学的学科基础与理论范式,姑且不论海洋社会学的学科发展及其社会影响,单就学科合法性而言,也将是严重的危机。明确学科范畴有两个维度。一是科学共同体要明确学科意识,强化社会学基本原理的应用。海洋社会学者也在对学术圈内既有的学术观点进行审视,并提出了真知灼见。比如,宁波关于“海洋社会”这一概念的建设性批判非常具有学术价值。二是海洋社会学需要主动加强与主流社会学的对话。海洋社会学研究不能限于几所海洋大学,科学共同体可以“海洋开发”为平台,就其中的前瞻性议题与主流社会学展开学术对话,这一问题将在第三部分予以具体阐述。

(二)学科理论海洋曾作为非领土(non-territory)而被建构,是一个抵制“发展”而难以掌控的空间。而随着海洋开发技术水平的进步,人类的涉海活动明显增强,和海洋经济学等其他海洋学科一样,海洋社会学也是在这种宏观背景下产生的。但是,海洋社会学至今还没有形成自己的理论范式。“海洋世纪”和“海洋社会”一度为科学共同体所津津乐道,但是,“海洋世纪”并不是一个规范的学术用语,更不是一个社会学的专业术语。“海洋社会”具有明确的社会学学科指向,但是能否成立尚值得商榷。毕竟海洋社会中人群的共同地域仍主要是陆地,海洋社会还是陆地社会的一种延伸。而如果“海洋社会”难以构成,那么,“海洋社会管理”、“海洋社会控制”等次级命题的提法亦值得商榷。可见,在核心的学科概念层次上,海洋社会学尚存在不确定因素。鉴于海洋社会学的学科发展态势,我们需要在三个层面进行方向性的转向。首先,走出宏大叙事(GrandNarrative)中。目前,海洋社会学主要停留于宏大叙事。现有的研究主要是从宏观层面论述海洋社会学的学科属性、研究内容以及发展方向,等等。这对于刚刚兴起、正处于建构中的一门学科而言,是至关重要的。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如果海洋社会学仅仅停留于宏大叙事,并不利于这门学科的发展。就现有的文献而言,近期的宏大叙事型的学术研究已经失去了早期的锐气和创新力,已经鲜有创新性的学术观点。因此,海洋社会学亟待走出宏大叙事。其次,走向田野。理论不是臆想,理论的薄弱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经验研究的严重滞后。海洋社会学可以围绕海洋开发展开深入的田野调查,形成扎实的研究报告和学术成果,进而建构海洋社会学的学科概念。当然,笔者需要澄清的是,海洋社会学的研究主题非常丰富,绝不仅仅是研究海洋开发。而是说,学科发展需要把握一些结构性的因素,在海洋社会学尚未成为“显学”的背景下,通过“海洋开发”这样的国家战略性的重大前沿问题的深入研究,有助于其获得学术话语权。再次,走向理论归纳。海洋社会学应从“社会人假设”出发,围绕人类海洋开发行为开展大力的经验研究。但是,仅仅开展田野调查与个案研究是远远不够的,个案的累积也没有多少学术价值。问题的关键是在经验研究中理解特定议题中的社会意义(socialmeaning),深刻地认识社会,并提炼出具有解释力的学术概念与观点。这些学术观点与概念的演化、推理,则可以形成一定的理论体系。就学科发展而言,我们也能从环境社会学这个新兴学科的发展历程中获得可资比较的经验借鉴。中国环境社会学也尚未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但是,其影响力已经呈现出日渐上升的趋势,已经得到了主流社会学的广泛认可。这不仅与我国环境问题的严峻态势和国家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议题契合,更重要的是,环境社会学家围绕诸如水污染、草原退化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的田野调查,并提炼出了具有较大解释力的学术概念。海洋社会学在重视这一问题的同时,还需要选择具有典型性的案例,即重视经验研究中的“选点”,建立追踪研究与回访研究的基础,为深入的理论研究奠定基础。海洋社会学的理论建设需要“理论自觉”意识,需要增进学术自信。即:中国社会学需要的是对西方社会学的借鉴,并主要根据中国社会发展和社会转型的实际,结合中国社会历史悠久的丰富传统学术资源,进行原创性的或有原创意义的理论创新,而不是在西方社会学理论或社会理论的笼子里跳舞,使自己的理论研究或经验研究成为西方社会学理论或社会理论的一个案列、一个验证。特别是,西方话语体系日盛,但往往并不能有效地解释中国社会。因此,海洋社会学的理论发展不能盲从西方的理论体系,也不要刻意套裁西方的理论范式,重点在于根据中国社会与区域文化的实际开展原创性的研究。

三、海洋社会学与主流社会学的对话平

台海洋开发战略的实施为是海洋社会学的学科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时代契机。目前,研究影响海洋开发的因素以及海洋开发的后果已经在科学共同体内达成初步共识。但笔者需要强调的是,海洋社会学不同于海洋经济学等其他学科,更不能包揽一切,而是重在研究海洋开发的社会原因、社会过程与社会后果。同时,需要关注区域文化和地方性知识等因素。海洋开发政策的底层考察、海洋开发中的生态破坏、低水平开发与石油泄漏问题值得海洋社会学的特别关注。原因有三。一是这些议题可以发挥社会学的学科特色与专业优势,比如,自下而上地研究海洋开发政策及其实施绩效。二是这些问题正在进入主流社会学和其它分支社会学的学科视野,为海洋社会学与之对话提供了共同的话语体系。比如,海洋环境恶化也是环境社会学关注的重要内容。第三,西方社会学家在此已经有前瞻性的学术研究,在此可以开展中西方社会与文化的比较研究。对西方海洋开发中经验和教训的研究也可以为中国的海洋开发的科学实施提供具有可资比较价值的借鉴。

(一)海洋开发的底层考察社会学的研究不同于经济学等其他学科,更加重视“自下而上”的视角,特别是,转型期中国社会的学术研究更需要“从下往上看”。正如斯科特所告诫的,忽视对底层社会和底层民众的洞察,那些旨在改善人类状况的项目往往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海洋开发固然是推动经济发展,带动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的引擎,但是正视海洋开发中的诸种问题并形成预防机制,对于保证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更为重要。就学术研究而言,海洋社会学需要走出“应然”的价值判断,走向“实然”的事实调查与呈现,进而提出前瞻性的学术洞察。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海洋开发战略的科学实施。尽管近海开发的历史悠久,但这种活动的社会评价研究直到20世纪80年代前后才出现。格拉姆林和布拉班特(SarahBrabant)指出,这种海洋开发活动所需要的大量劳动力远远超出了当地的供给能力,从而引发了大量的外来人口迁入活动,进而带动了当地诸如如房屋、医疗、学校、公共救助机构事业的发展,提高当地的税收,带动经济发展和新兴都市的兴起。所以,正常情况下特别是在官方的话语体系中,这样的发展项目在推广过程中应该会得到积极的支持。但是,弗罗伊登伯格和格拉姆林的研究发现,在一个地区(路易斯安那)取得成功的海洋开发项目,在另一个地区(北加州)竟然遭到了社区居民的强烈抵制。甚至,有关开发提案的项目听证会都遭到了数以千计的社区居民的袭击。这种反差具有深刻的社会机制,其中之一就是居民环境意识的提高。特别是,1969年,圣巴巴巴拉石油泄漏事件将海洋开发中的环境问题客观地摆在了世人面前,影响了人们对类似项目的态度。类似的问题在中国也已经显现。比如,在海洋开发热潮中,沿海城市大力发展滨海旅游,建设人工岛,但不少项目因为缺少整体的规划,忽视了当地居民的利益或者缺少基本的公众参与,往往为当地居民所抵制,并引发社会冲突。比如,2011年1月,海南文昌拟在清澜港的出口旁填海造起一座占地300多亩的人工岛,但遭到了当地居民的强烈反对。原来,填海会造成清澜港航道变窄,给出入清澜港的船只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而当地渔民的船只都比较小,出入则会更加危险。同时,由于当地人口较为密集,人均耕地较少,不少人都是靠出海捕鱼和在海边捕鱼捞虾来维持生计,如果在此处填海建起一座300多亩的人工岛,势必会影响当地村民的收入。而最让村民担心的,还是填海可能导致河流入海口变窄,水灾时会加剧周边村庄的受灾情况。此外,村民还担心填海会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所以,在有数百名警察维持秩序的情况下,部分村民仍然越过警察设定的警戒线阻止施工,后来还砸坏了镇政府轿车。单纯官方话语体系下的“发展规划”在此难产,社会冲突与失序也因此而产生。社会学的特长之一是学术批判,当然,这并不是为了批判而批判。批判性的研究可以防范社会风险,预防可能的社会冲突,降低社会成本,进而有助于维系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目前,我国正掀起前所未有的海洋开发热潮,这对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但片面的、短期的的经济开发也存在很多的隐忧。地方老百姓在海洋开发实施过程中是否真的受益?那些利益受损群体的经济与社会补偿如何保障?部分村民为什么反对海洋开发?特别是,在已经有技术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的情况下,村民为什么还反对政府的海洋开发项目?这里面究竟有什么社会和文化难题?整体上看,这样的民间声音尚未得到应有的关注。虽然中国社会的发育特征决定了难以爆发诸如前述美国加州那样的反对情形,但是,一旦问题累积到一定程度,后果也将难以预料。最近几年的已经在实践层面说明了这个问题,前述文昌案例也已经说明了海洋开发中忽视底层民众意见的严峻后果。通过对海洋开发政策自下而上的民间考察与研究,有助于政府部门及时发现问题,未雨绸缪,建立健全相应的预警机制。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海洋开发是一个系统工程,不能仅仅是技术专家和工程专家的思维,同样需要社会学家参与到海洋开发项目的社会影响评价中。

(二)海洋开发中的生态破坏自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实施海洋开发”战略部署以来,新一轮的海洋开发就开始如火如荼地开展。近年来,国务院颁布或批准通过了诸如《江苏沿海地区发展规划》、《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发展规划》、《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发展规划》、《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等十多个规划,江苏、山东、浙江、辽宁等沿海省份的海洋开发纷纷上升为国家战略。但是,随着沿海开发强度的持续加大,对海岸带及近海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巨大的压力,全国海岸带及近岸海域生态系统已经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脆弱区。其中,高脆弱区占全国岸线总长度的4.5%,中脆弱区占32.0%,轻脆弱区占46.7%,非脆弱区仅占16.8%。海洋开发活动是海洋生态环境压力的主要来源。陆续获批的沿海开发战略将带来新一轮的海洋和海岸带开发热潮,同时也会给业已脆弱的近岸海洋生态环境带来新的压力。海洋开发中的生态压力表现为多个方面,其中,以下两方面需要引起特别的重视。首先,重工业布局沿海化的趋势十分明显,给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增加了新压力。比如,《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提出的五个重点发展区域均分布在沿海,其中有四个以重化工业为主导发展方向。从宏观的时空视角而言,这具有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当前,中国正处于工业化中期,重化工产业的系统格局已经成型。由于重化工行业对“环境容量”需求大,往往分布于沿江、沿湖和沿海地区。而沿江和沿湖地区的生态压力已经很大,借助“海洋开发”这股春风,石油、钢铁等重化工产业纷纷向沿海集聚。即使这些重化工产业能全部达标排放,但也并不是“零排放”,势必给业已脆弱的海洋生态构成威胁。同时,那些在其它地方被关闭的重污染产业也往沿海转移。由此,海洋的生态压力和生态风险可见一斑。海洋社会学需要对重化工布局沿海化的社会机制、规律及其社会效应以及风险议题展开研究,为政府部门规避风险奠定基础。第二,所有的海洋开发规划均涉及海洋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问题,但各地区沿海发展规划对海洋和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有较大的差异。比如,《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重申了“加强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的要求,但并没有明确相应的规划任务。再比如,《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关于海洋污染防治方面仅仅再次强调了现有制度,但并没有提出针对北部湾实际情况的具体措施。由此可见,暂且不论海洋开发战略实施中的“文本法”与“实践法”的分离,就是“文本法”本身亦未能得到应有的体现。这势必给环保不达标项目的上马以及企业违法排污行为提供制度漏洞,此时的环境保护恐已沦为“稻草人化”的境地。在这一议题中,海洋污染中所产生的受益圈(benefitzones)与受害圈(victimizedzones)的关系、人们遵守或者违反规范的行为的公开的或潜在的规律性的原则、受害群体的环境抗争逻辑以及由此所反映的中国社会与区域文化特征非常值得社会学家的深入研究。同时,这种研究也可架构海洋社会学与环境社会学等分支社会学交流的桥梁,将有助于推动海洋社会学的主流化进程。海洋开发战略的实施目标不仅仅是海洋经济发展。比如,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发展规划》中战略定位中,除了建设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现代海洋产业集聚区、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海洋科技教育核心区、国家海洋经济改革开放先行区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建设全国重要的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战略目标的定位和目标的实现是两个不同的维度。从长期发展角度而言,“蓝色经济区”只是中介,最终目标是建设蓝色文明。但是,如果缺少严格的制度管制,海洋环境保护让位于片面的经济发展,那么,“蓝色文明”可能并未实现,“黑色经济区”已经形成。归根结底,这里的核心议题还是如何协调海洋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低水平开发与“吉登斯悖论”在海岸带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水平及其技术含量、自然资源有效开发利用程度,以及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受损程度等方面,中国沿海地区的发展与世界主要沿海国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我国的海洋开发不但存在无序问题,而且低水平、粗放型的海洋开发问题也十分突出。无论是在海洋专家的学术研究中还是在政府部门的工作报告中,这些问题都得到了很高的重视,但是,在实践层面,低水平开发问题依然十分严峻。在运作逻辑层面,这与气候变化中的“吉登斯悖论”(GiddensParadox)颇为相似。“吉登斯悖论”是英国社会学家吉登斯在“气候变化”问题的研究中提出的。即气候变化问题尽管是一个结果非常严重的问题,而由于它在日常生活中不直接,因此,对大多数人而言,不被认为是重要的。“不管别人告诉我们威胁有多大,正视这些威胁总是很难的,因为它们让人感觉不是太真实———同时,生活还得照旧下去,生活的一切快乐和压力也得照旧下去。气候变化的政治学必须处理我所说的‘吉登斯悖论’。它表明,全球变暖带来的危险尽管看起来很可怕,但它们在日复一日的生活中不是有形的、直接的、可见的,因此许多人会袖手旁观,不会对它们有任何实际的举动。然而,坐等它们变得有形,变得严重,那时再去临时抱佛脚,定然是太迟了。吉登斯指出,大多数公众认可全球变暖是一个严重的威胁,但只有少数人愿意因此彻底地改变自己的生活。在精英当中,气候变化屈尊成了一种姿态政治———韬略听起来宏伟壮阔,但内容空洞。在我们看来,“吉登斯悖论”适用于低水平开发问题,并且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关于低水平开发,中央政府比地方政府的重视程度要高得多。但是,海洋开发主要由沿海地方政府具体实施和操作,因此,高层的文件和规范性要求往往并不能实现初衷。其次,文本规范(政府文件、法律法规)的重视与低水平开发的现实并存。即使是地方政府,关于提高海洋开发水平的工作也可谓文山会海,但实施过程中并不乐观。归根结底,这还是地方政府的认识停留在暂时的经济效益层面所致。再次,即使在认识论层面具有前瞻性的思维,但对于大多数(无论是政府还是企业以及普通公众)而言,其行为都具有短期化的趋向。十项全能建筑设计公司负责人克里斯托夫来博鳌参加北京奥运会游泳场馆设计竞标会时曾说:“海南不论怎么发展,都不要把这种和谐的自然风光破坏了。”他认为,发展一定要有计划,不能无节制地开发。西方国家在这方面已有太多的教训。比如,在希腊,许多小岛当初海水很蓝、鱼很多,但后来许多发展商到那里建别墅、建酒店,造成极大的污染和破坏,以至于现在要花很多人力物力去炸掉它们,重新恢复小岛的自然风貌。但是,克里斯托夫的忠告并没有唤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在某种程度上,我国的海洋开发已经踏上了“生产的跑步机”(thetread-millofproduction)上,过度开发、无序开发不但具有某种特定的社会结构乃至政治因素,而且一旦踏上,就会形成惯性,短期内难以消除。海洋开发固然是带动国家经济发展的新引擎,但我们也要深刻地认识到这种冲动的发展模式及其后果的严峻性。

(四)海洋开发中的石油泄漏美国社会学家有关海洋开发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两项研究议题,即近海石油开发(offshoreoilex-ploration)和近海天然气开发。近海开发可追溯到1897年,1953年之后,海上能源开采活动拓展到了外大陆架,并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着。近海开发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海洋开发中也有很多风险,比如,海上开采和海上运输中的石油泄漏问题已经成为困扰国际社会的难题。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管,过度的近海石油开发会引发海域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埃克森—瓦尔迪兹号(ExxonValdez)溢油事件为例,说明了海上溢油与海洋开发中的政治体系紧密相关。石油泄漏是海洋污染的超级杀手,据统计,每年通过各种途径泄漏的海洋的石油和石油产品约占世界石油总产量的0.5%,其中,以油轮遇难造成的污染最为突出。石油泄漏不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会直接污染海域,威胁到海洋生物的生存。同时,受污染的海产品则会通过食物链影响到人的健康。2010年5月,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件再次将海上采油与海上石油运输的生态风险摆在了世人的面前,并对我国海洋石油运输安全问题敲响了警钟。近年来,中国海洋开发活动中的溢油事件时有发生。其中,影响最大的就是2011年的渤海溢油事件,溢油事件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态破坏,也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影响。这一事件暴露了我国海洋溢油中的环评体制、应急处理机制、信息、相关法律的制定与执行等诸多层面的问题,也说明我们需要对既有的发展模式进行反思。除了从管理角度分析石油泄漏的责任体系之外,还需要从社会学角度分析特定的政治经济格局。作为社会学的分支学科,海洋社会学在此具有较大的解释力。

第6篇:海关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声场模型,简正波,水声学

 

1.引言

从不同的物理角度看待波动方程,可以建立不同的声场模型,对应不同的数值解算方法。随着波传播理论的发展,海洋声学领域中的多种数值模型应运而生。根据不同的声场模型选择不同的声场计算理论是提高声场计算精度和计算速度的重要方法之一。现有的声传播模型大致可分为简正波模型、射线理论模型、抛物方程模型、快速场模型和多途展开模型。这些模型是水声学相关理论研究的基础,不同的模型具有不同的优缺点,其中,简正波模型是比较经典的声场模型,它具有模型精度高,物理意义明确的优点,目前广泛应用于水声学研究。

2.简正波模型原理[1]

简正波模型假设声场环境与距离无关,然后利用分离变量法求解波动方程。首先把海洋看作硬质海底,水深为常数的水层。声速c(z)与介质密度r(z)是与深度有关的函数。点声源位于zs处,这样声场应满足非齐次赫姆赫兹方程,由于是圆柱对称的,非齐次方程可写为:

(1)

带入边界条件后,可以解出在远场条件下,声压场可以表示为

(2)

式中: kn为第n号简正波的波数,βn为简正波的指数衰减因子,un(z)为正交归一的本征函数,r为声源距离,z,zs分别为接收水听器和声源深度,w为声源角频率。简正波解是波动方程精确的积分解,它是用简正波(特征函数)来描述声传播,每一个特征函数都是波动方程的一个解,把简正波迭加起来,以满足边界条件和初始条件,就得到简正波解。

3.基于简正波模型的计算程序——KRAKEN程序[2]

简正波模型的精确解很难得到,目前工程上常用数值解法得到简正波模型的解。目前,基于简正波理论的声场计算软件有KRAKEN,SNAP,SNAPRD和ORCA,但是还没有能够快速解算三维声场的理论模型。下面介绍常用的一种简正波计算程序——KRAKEN程序。

KRAKEN是在直角坐标系和柱面坐标系下处理径向相关问题的简正波程序,其中与径向相关的解采用绝热耦合简正波方法给出。KRAKEN程序可以自由选择绝对软、绝对硬、均匀半空间等边界条件,能够处理分层介质环境,考虑了界面的粗糙度和弹性介质的情况,并可计算表面和底部平面反射系数。求特征值的方法有效的保证收敛。,水声学。

KRAKEN程序实际是由很多子程序组成,不同子程序完成不同的任务。按其功能主要完成下面3个任务:

(1)模式计算

模式计算程序包括KRAKEN、KRAKENC及KRAKENL,在处理实际问题时只要选择其中一个。它们的主要功能是读入环境文件(ENVFIL),计算出各阶简正波的波数,相速度以及深度方向的声场值等,并且存入到MODFIL和SHDFIL中。

(2)声场计算

FIELD:计算水平方向上各点的声场值。对于环境与距离有关的问题采用绝热近似或单向耦合模式。

FIELD3D:使用绝热近似理论计算三维可变环境问题的声场。需要输入一个附加的海底环境参数文件FLPFIL。,水声学。

(3)绘图程序

PLOTSSP:绘制对应声场环境的声速剖面图。

PLOTMODE:绘制计算出的各阶简正波模式。

PLOTTTLT:绘制某一确定深度上沿水平方向的传播损失。

PLOTTLD:绘制某一确定距离上沿着深度方向的传播损失。

POTFIELD:采用直角或极坐标绘制二维声场传播损失图。

PLOTXYZ:绘制声线图。

4.数值仿真

声场计算是水声学理论研究的前提。,水声学。下面分别给出几个典型的海洋声场环境,生成环境文件然后利用KRAKEN程序计算出海水声场的分布,并分析计算的结果。

假设某海水声场海深2000米,海面是绝对软边界,沉积层厚度为200米,海底是硬质海底。海水中声速、沉积层声速以及密度已知,声源位于440米处,声源频率50Hz。

利用生成的环境文件,用KRAKEN程序计算生成模式文件MODFIL,用模式绘图程序PLOTMOD将该声场的简正波模式绘制出来,如图所示。图1是第1、2、10阶简正波幅度随深度分布图,图2为所有的简正波模式,共有21阶。

图1 频率50Hz时第1、2、10阶简正波模式

图2 频率50Hz简正波模式分布图

利用计算出的模式文件和生成的FLP文件就可以将上述海洋环境下的声场分布绘制出来,如图3所示。由图可见这是一个典型的混合层声道,声波能量集中在声源深度440米的一个声道层内,这一仿真结果和声速梯度分析结果是一致的。

图3 声场分布图

5.结束语

简正波模型虽然精度较高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当简正波阶数较多时,简正波计算量增大,因此简正波不适合处理高频深海问题,而适合低频远距离求解,能够给出声场严格的解析解。,水声学。第二,求解宽带信号或脉冲信号时,简正波理论只能进行逐个频率单独计算再叠加合成,计算量很大。,水声学。第三,对于非水平分层介质问题,对海底地形、声速、密度等海洋环境参数变化剧烈的传播问题只能用耦合简正波方法,但其计算量非常巨大,对于实际应用是不可取的,只能做一些简单的理论计算,作为检验其它方法的标准。,水声学。第四,本征方程的求解是难以解决的问题,研究表明,只有几种特定的介质情况能够获得本征方程的严格的解析解,而在绝大多数海洋环境中只能通过数值近似方法求解。这些近似方法有WKB近似[3]、WKBJ近似、WKBZ近似等。由于这些原因,简正波模型在实际工程应用中受到限制,目前国内外学者正致力于研究快速精确的声场模型。

参考文献:

[1]刘伯胜,雷家煜.水声学原理[M],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1993

[2]PorterMB.TheKRAKENnormalmodeprogram[CP],SACLANTUnderseaResearchCentreMemorandum(SM-245)/NavalResearchLaboratoryMem.Rep.6920(1991).

[3]HenrickRF,BrannanJR,WarnerDBandForneyGP.TheUniformWKBModalApproachtoPulsedandBroadbandPropagation[J].J.Acoust.Soc.Am,1983,74(1464-1473.

第7篇:海关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 国际法/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渔业管理/新发展 内容提要: 海洋生物资源多样性的迅速丧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上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陆续通过了一系列新的国际文件,完善和细化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推动了国际法在诸多领域,如法的渊源、法律原则和实施机制等方面的新变化新发展。关注和研究这一变化,有利于我们跟踪和把握当前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环境资源法发展变化的趋势和动向,也有益于完善我国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与渔业管理法规。 据《中国海洋发展报告2009》,世界近海生物“死亡区”的数量和面积一直在扩大,而近海之外大洋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丧失速度同样令人震惊。(P19)1982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全面建立新的包括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在内的现代国际海洋法律秩序的框架性一揽子协议。(P41)《公约》从法律上明确了各国管辖海域与公海的界线,但新的海洋法律秩序在实施中已逐渐暴露出国家管辖范围内资源管理的强化与公海生物资源管理无序之间的弊端,海洋生物资源和渔类种群不会也不可能去遵从人们所划定的人为政治边界。《公约》在资源养护和渔业管理制度安排上的缺失,导致了智利、秘鲁、加拿大等国家在上世纪90年代试图以违反《公约》精神的单方国内立法将其渔业管理与资源养护的管辖权扩展到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之外,单方主张200海里以外海域的“特殊权利”。(注释1:1991年智利颁布渔业法将专属经济区外200海里广大海域宣布为“承袭海”,置于国家管辖之下;秘鲁1992年颁布法令规定国家管辖范围内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措施适用于跨界鱼类种群出现的公海海域;加拿大1994年通过国内法宣布对邻接公海海域的渔业管辖权,宣布在该公海海域可单方实施北大西洋渔业组织的管理措施,并扣押了西班牙渔船。)90年代以来,为弥补《公约》生物资源养护制度在制度安排、合作机制、实施能力等多方面问题,国际社会和相关国际组织陆续制订了一系列新的国际文件,完善《公约》确立的生物资源养护制度,推动和实现了国际海洋法在这一领域的新发展。本文从国际法的角度,关注国际法在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和渔业管理领域的新发展,以深化我们对国际法和海洋法的研究。 一、《公约》确立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 《公约》确立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是我们研究其新发展的基础与前提。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是伴随着20世纪国际社会为控制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环境和维护海洋生态平衡而进行的众多国际立法和相关国际实践而产生的,是对长期国际协约和国际习惯的总结,也是《公约》建立的现代国际海洋法的重要内容。从历史角度来看,运用国际法律手段,通过国际协议,加强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最早是从1867年《英法渔业条约》中对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始的。(P28)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公海生物资源捕捞及养护公约》是国际海洋法发展史上第一个全面保护公海海洋生物资源的国际协议。1982年《公约》是1958年公约实施以来通过和实施的有关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系列国际协议和相关国际实践所体现的国际习惯的总结和发展,(P459)它全面规定了缔约国在管辖海域和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公海海域养护管理海洋生物资源的权利义务,明确了缔约国在管辖海域内外所承担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一般性责任和特殊责任,是新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制度形成的标志。(P575)《公约》已成为当今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最重要的国际法文件,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确立了生物资源养护的概念和目标 人类已意识到海洋生物资源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在维持资源可持续利用观念指导下,养护概念得到重视并出现在国际法律文件和国际实践中。《公约》本身并没有明确生物资源养护的概念,但从其有关条款和与之有重要传承关系的1958年《公海生物资源捕捞及养护公约》第2条规定来看,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的内涵是清楚的。《公约》第61条规定,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应“参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应通过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生物资源保持最高持续产量以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1958年《公海生物资源捕捞及养护公约》第2条规定,“养护公海生物资源一语系所有可使此项资源保持最适当而持久产量,俾克取得食物及其他海产最大供应量之措施的总称。”其目标是使海洋生物资源达到最完全利用的理想平衡状态,以充分发挥环境、生态、资源和经济效益,使人类社会持续利用而不 减损海洋生物资源所具有的价值和利益。总括来看,所谓养护应是指为了维持海洋生态系统平衡和人类社会对海洋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对海洋生物资源所采取的保养、护理及管理等措施的总和。这一概念是海洋环境保护从单一的渔业资源保护向整体性生态系统保护、从单纯以经济利益为主的人类中心主义向更多关注生态平衡、物种安全,实现环境、资源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转变的体现。 (二)《公约》形成了全新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国际法律制度 《公约》从法律上将浩瀚的海洋划分为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海洋区域,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公约》视不同海域规定了不同的养护管理权。具体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况:一是沿海国拥有完全主权的海域,如内水、领海和群岛水域等,明确了沿海国拥有全面而充分养护管理生物资源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生物资源,及对洄游、跨界、溯河产卵和降河产卵等种群或鱼种,沿海国和在邻接公海海域捕捞这些种群的国家及相关方在养护管理上的“特别性”权利和义务;三是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公海及其海床洋底,不论是沿海国还是非沿海国均享有《公约》规定的养护管理的“一般性”权利和义务。 (三)确立了缔约国在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方面的国际合作义务 《公约》站在国际社会的高度,在众多条文中特别要求缔约国,无论是在拥有管辖权的海域还是各国不得主张管辖权的公海海域,都有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合作义务。这是现代海洋法的一大进步。如《公约》第118条要求缔约国在国际海域,凡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民共同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利用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都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立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组织的合作义务。《公约》第61条规定为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而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沿海国在适当情形下应当和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区域、分区域或全球性的,都有为此目的实施国际合作的义务。包括其国民被获准在专属经济区捕鱼的国家,应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类种群资料的合作义务。公约第63—67条分别规定了各沿海国和在邻接区域内捕捞洄游、跨界、溯河产卵和降河产卵等特定生物种群或鱼种的国家及相关方,应直接或间接地通过适当的区域或分区域组织,进行养护合作的义务。 《公约》建立了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国际秩序的新框架,开启了生物资源由传统开发利用向现代养护管理的根本转变。 二、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国际法的形式特点 《公约》建立的海洋新秩序,迅速带来了国家管辖海域的法治有序化和国际海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混乱无序之间的鲜明对比,对海洋生物资源尤其是公海生物资源形成了新的严重威胁,也暴露出《公约》在资源养护管理的制度安排、合作机制、实施能力等方面存在的缺失和不足。(P52)上世纪90年代之后,国际社会力图通过一系列国际会议和国际文件完善和弥补《公约》在资源养护管理方面的制度缺陷。这种发展因发生于1994年新的国际海洋秩序建立之后,故可以称之为“新发展”。从法律渊源角度,这种新发展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新的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大量出现并成为新发展的主体 海洋生物资源的公共性、整体性、洄游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决定了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不可能通过个别国家的努力来实现。(P10)运用国际法,通过制定国际条约,形成国际社会一致公认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国际行为准则,是保护海洋资源,维护海洋生物资源多样化的根本途径。 90年代以来或称“后公约时代”,国际社会在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方面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主要包括:第一,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对包括海洋生物资源在内的所有洄游生物资源明确了缔约国的权利和养护管理责任;第二,1993年粮农组织第27次会议通过的《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及管理措施的协定》(以下简称《遵守协定》),强化了公海捕捞渔船国籍国所承担的管理责任;第三,1993年4月至1995年8月联合国就跨界鱼类种群和洄游鱼类种群问题举行了六期会议,最终通过了《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规定的协定》(以下简称《种群协定》),确认了在公海捕捞管理中应采取预防性措施,是《公约》缔结以来养护管理公海渔业最重要的多边法律文件;第四,1983年生效的《养护移栖物种公约》及其后制定的各项区域协定,如《关于养护黑海、地中海和毗连大西洋海域鲸目动物的协定》、《养护波罗的海和北海小鲸类协定》和《养护信天翁和海燕协定》等, 要求缔约国单独或合作采取适当的必要步骤,养护移栖物种及其生存环境;第五,其它涉及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国际条约,如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系列议定书(如京都议定书)、2000年《对危险和有毒物质污染事件的准备、反应和合作议定书》、2001年《控制船只有害防污系统国际公约》、2011年《控制和管理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国际公约》等;第六,区域性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如《北太平洋溯河性种群养护公约》、《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印度洋金枪鱼国际公约》、《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和管理公约》等。 “后公约时代”的上述国际法律文件作为全球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国际条约,法律形式上属于具有“立法”功能的普遍性国际文件,是现代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的重要表现形式。在性质上属于正式国际法律渊源,其内容主要是细化和补充了《公约》的相关规定,完善了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国际制度,是国际法在海洋生物资源养护领域新发展的主体。 (二)非约束性的“软法”发挥重要作用并逐步成为重要的国际习惯法 以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守则、宣言或标准等形式出现,并在国际社会发挥重要作用的“软法”现象,是现代国际法的一大特点。西方学者弗朗西斯·施尼德曾为软法作过一个较为准确的界定,即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却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在国际法上,通常是指国际法主体间达成的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的协议。虽然关于这类被称为软法的国际文件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始终是学术界争论的重要问题,但普遍认为:软法虽不具有条约法上的约束力却有力地影响和推动着国际法的发展。形式上,它们往往表现为一般的行为准则而不是具体规范,它们提供解决问题的方针而不是适用于具体情况的有约束力的规范;在内容上,多是对现有或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与具体制度的阐明、确认和宣示,其代表和反映的正是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与广泛接受。正是这一特点,使“软法”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发展和确认具有了无可替代的国际法意义。特别是在那些各国由于利益冲突而不易达成一致的资源、环境、人权等现代国际法新领域,其地位和作用往往不可或缺。(注释2:现行国际法律体制注定了国际习惯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尤其是在环境、资源和人权等国际社会尚存在较大争议的国际法领域。) 90年代以来通过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软法”性国际文件主要有:其一,199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的决议》,要求所有成员国到1992年底在各大洋和公海海域全面禁止大型流刺网作业;其二,1992年联合国里约热内卢环发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等系列文件;其三,1995年粮农组织通过的《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简称《渔业守则》)列举了负责任渔业的基本原则和行为标准;其四,粮农组织为推动《渔业守则》的执行又先后制订了国际文件,如1999年《在延绳捕鱼中减少附带捕获海鸟国际行动计划》、《养护和管理鲨鱼国际行动计划》、《管理捕捞能力国际行动计划》和2001年《预防、阻止和消除非法、未报告和无管制的捕捞活动国际行动计划》就渔业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了更高的养护要求;其五,1998年《粮农组织改善捕渔业现状和趋势资料战略》是一项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自愿性文书。此外还有1995年《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上活动污染全球行动纲领》和2001年《海洋生态系统中的负责任渔业雷克雅未克宣言》等。 以上众多国际文件虽然在性质上属于没有强制约束力的“软法”,是国际社会对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表示的共同态度或政策,并无意就具体事项规定明确的权利义务,或鼓励各国自觉自愿地遵守,或在制订文件时即已表示不认为该文件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这些文件都“在扩充着或编纂着既存的规则”,都应视为国际法的一种渊源。(P12)在现实国际法律实践中,这些文件或成为后来制定的国际协议的先导;或逐渐为其后众多全球或区域性国际文件、国内立法所吸收和援引;或是现行国际法律制度的扩展或说明;并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习惯。(P54)如8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对跨界鱼类种群在养护管理上的众多宣言与和决议,正是最终促成《鱼类种群协定》签署的根本原因。这一过程,既是国际习惯法逐渐建立法律确信和共同国际实践广泛出现的过程,(注释3:国际习惯或称“通例”是公认的国际法重要渊源。普遍认为其构成包含两个要素:一是国家之间普遍、一致、重复性的行为或实践;二是国家承认其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受其拘束,或称“法律确信”。)也往往是国际社会最终制 定成文国际协约从而走向成文国际法的必由之路。大量出现的软法规范及对其的广泛认同,正反映了现代国际法在法律渊源上的新变化。 (三)国内法与双边法律文件或合作安排的大量出现并成为推动国际法发展的源泉 1982年《公约》通过之后,各国纷纷通过国内立法落实《公约》确立的生物资源养护管理责任与义务,如1983年挪威《海洋渔业法》、1980年美国《渔业保护和管理法》(1983年、1996年多次修订)、1996年日本《关于在日本专属经济区内行使渔业等主权权利法》与1996年《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法》等。其内容主要涉及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可捕量、特殊鱼种的养护利用、海洋保护区建设、捕捞能力控制、捕捞方式限制等问题。国内海洋渔业法规的发展已成为各国养护管理200海里专属区内生物资源重要的法律武器。双边法律文件或合作安排,是“后公约时代”国际社会解决区域或跨区域渔业纠纷与资源养护管理冲突最普遍使用的法律手段,相关文件或安排在世界各地大量出现。各国之间陆续签订了大量以共同开发利用和养护管理海洋生物资源为目的的双边或区域性协议、安排。如中国先后与周边各国签订了《中日渔业协定》(1997年11月11日)、《中韩渔业协定》(2001年6月30日)和《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2000年12月25日)等,并建立专门渔业或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定的具体实施。这些文件的效力虽然从法律上讲仅限缔约方,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其内容或规则或成为正式国际协约的先导或补充,或是逐渐成为对国际社会产生影响的法律传统或国际习惯,为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增加了新的活力和内容。 对今天这个全球化时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关系,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国际法的国内化和国内法的国际化”。(P5)从最终的意义上来讲,国际法的所有内容无不发端于国内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国内法是国际法的最终渊源。 三、“合作执法”的国际法实施机制 传统国际法上,国际社会的结构特征决定了没有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的司法或执法机关保障国际法实施,只能有赖于国际法主体的自觉自愿或单独与集体的强制。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有人将国际法称之为“准法律”或“弱法”。上世纪90年代以来,面对日趋严峻的海洋渔业与资源形势,如何强化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提高养护管理制度的执行和实施效能,已成为生物资源养护国际法面临的最为突出和迫切需要解决的国际法律问题。新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国际协议,突破了传统国际法在实施机制上的缺失,确立了一种具有明显“合作执法”特点的国际实施机制。 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公海上船旗国的专属管辖原则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海洋的浩瀚广大、渔船作业的流动性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公共性等特点,都使传统的以船旗国专属管辖为主的船舶管辖机制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安排上日益显现出缺陷和无力。《种群协定》、《中白令海峡鳕资源养护与管理公约》和《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养护和管理公约》等新的国际文件都建立了突破传统国际法实施机制的合作执法新机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种群协定》,建立了包括观察员制度、登临检查制度、证据收集保全制度、联合执法机制、通报制度、非缔约国和参与方渔船的监督与管理等为内容的新机制。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这种具有“革命性”意义的合作执法机制具有如下几方面明显特点:首先,确立了在管辖或安排海域内,任一成员正式授权的渔业检查员的普遍管辖权。《种群协定》第21条承认调查国渔业检查员在管辖区域或安排海域内对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渔船的登临检查权,而不论另一缔约国是否为该组织的成员或该安排的参与方,以确保该组织或安排的措施获得遵守。其次,赋予调查国以一定的强制执法权。《种群协定》第19条规定不论违法行为在何处发生,船只应当向“调查当局”提供船只位置、鱼获、渔具及涉嫌违法捕捞作业相关资料;如调查国依据本国法律确定船只严重违反协议,为确保该船不在公海从事违法捕鱼作业,可酌情扣押船只,直至船旗国对违法行为所认定的但尚未执行的所有制裁得到执行时为止。再次,突破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原则,确立了协议或安排对非缔约国或有关参与方渔船的强制管辖权。《种群协定》第17条明确了对不属于某个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成员,在性质上属于“第三方”的合作义务。“第三方”有义务不得授权悬挂其国旗的渔船从事协定目标种群的捕捞作业,非组织成员国或安排的参与方并应就从事捕鱼作业、捕捞有关种群的渔船的活动进行情报交换,并采取符合本协定和国际法的措施,制止这种船只从事破坏区域或分区域养 护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活动。复次,确立了港口国的强制管辖权。《种群协定》第23条规定在港口国授权情况下,港口国可以禁止破坏养护管理措施而捕捞的渔获上岸,并可登临检查自愿到港的渔船。最后,确立了在“必须时”可以使用武力的原则。根据《种群协定》区域性渔业组织成员国通过其授权的检查员,认为任何缔约国或非缔约国渔船具有违法行为,即可无条件地行使登临权,一旦发生对抗还可使用武力。尽管在《种群协定》讨论是否可使用武力问题时,有关国家提出了反对意见,但最终在协定中仍保留了“避免使用武力,但为确保检查员安全和在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受到阻碍而必须使用时除外”的规定。[11](P53-55)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这些措施彻底宣告了传统公海捕鱼自由的终结,突破了公海船旗国专属管辖的法律原则,赋予了非船旗国的强制管辖权,扩大了沿海国对公海生物资源养护管理,被有关学者称为“国际法领域此类法律制度中规定得最为详尽的制度”,是“极富活力”的国际法实施机制。[12](P186-251,285)这一实践丰富和发展了现代国际法,是国际法在涉及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强行法领域的新发展,体现了应对共同国际危机的国际法实施新机制。 四、国际法律原则的新发展 现代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冲击了传统的国际法律原则,并试图形成生物资源养护的新原则。虽然这些新原则的地位及其法律效力尚待国际社会的更一步的认可和确信,但这些新原则无论从条约法上还是从国际习惯法上,都并不缺乏国际法理基础、成文法的宣示、国际社会的认同和形成习惯所必须的国际实践。这些原则主要包括: (一)负责任原则 生物资源养护制度具有明显的维护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确立负责任原则是现代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的必然要求。负责任原则又被称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指各国政府对包括海洋生物资源在内的地球环境和整个生态系统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它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部分:共同的责任和有区别的责任。共同责任意味着所有国家,不论大小、贫富和强弱,均对地球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有一份责任,并参与到全球环境资源保护事业中来。有区别的责任是对共同责任的限定,指的是各国之间、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责任分担是不平均的,而应与它们在历史上或当时对资源环境造成的损害和压力相适应。从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来看,一系列国际文件不仅继承和确认了国际环境法确立的这一法律原则,并有所发展和创新。在明确各国承担养护管理海洋生物资源共同责任的同时,对沿海国、船旗国、远洋渔业大国等“利益相关方”提出了更多的养护责任与管理义务。1982年《公约》确立了沿海国在管辖海域养护管理生物资源的特别责任;1993年《遵守协定》、《种群协定》和1995年的《渔业守则》都进一步强化了渔船国籍国在各国管辖海域之外公海所承担的“一般性”管理责任和义务,全面实施海洋捕捞活动的管理和控制,建立起了对捕捞渔船的监测、报告与强制执行、防止制止并消除非法、未报告以及无管制的捕捞行为等制度;提出了国家管辖海域和公海上负责任行为的原则和国际标准等。负责任原则已成为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重要法律原则。 (二)预防性原则 依《里约宣言》,预防性原则是指为保护环境,各国政府应尽可能依照本国的能力,广泛使用预防性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确实科学证据为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从各法律文件普遍采用“Precaution”一词的本意来看,也都是指在没有科学证据证明人类行动确实会发生环境资源损害的情况下,要求国家和社会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可能发生的损害。[13](P152-155)本原则是针对环境资源问题所发生后果的滞后性与不可逆转性的特点提出的。传统国际法上,如1946年《国际捕鲸公约》规定,只有存在科学证据证实了环境资源问题的严重损害已经发生或即将出现时,才应采取国际行动。但90年代以来,海洋生物资源丧失的速度之快令国际社会震惊,在资源损害发生之前采取相应的限制或控制等预防性措施,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和新国际文件的明确要求与基本规定。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序言提出“预测、预防和从根源上消除导致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或丧失的原因,至为重要”,在“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鱼类种群协定》将预防性做法作为协定的一般原则,要求缔约国在海洋渔业活动中采取审慎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保鱼类种群的长期可持续利用 。(注释4:协定第5条“一般原则”规定,应根据第6条适用预防性做法;第6条“预防性作法的适用”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养护、管理和开发生物资源的预防性做法、互不抵触和相互合作等方面的具体要求。)这些规定和要求体现了如下几个特点:一是实践性与可操作性强;二是注重各类预防性措施之间的联系;三是协议具有强制性要求。应该说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中的预防性原则是国际环境法领域中表现得最充分、最得到广泛实施的法律原则,是预防性原则的典型体现。 五、公海自由捕鱼权的彻底结束与全面管理的公海渔业新制度 包括自由捕鱼权在内的公海自由是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后公约时代资源养护的系列国际文件,对海洋渔业和资源养护活动进行了全面规范与控制。从国际法来看,这种规范和控制标志着传统公海自由捕鱼制度的彻底结束和公海法律制度的巨大变革。这种变革主要体现于: (一)海洋渔业和资源养护的区域化和全球化管理 重视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及其国际合作,是现代国际海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发展趋势。新的国际文件,在资源养护管理上已逐步实现了对公海渔业资源、特别是跨区域或高度洄游鱼类或种群实现了公海海域或是整个洄游区域从整体上的全程管理和从捕捞、运输、加工和销售等整个渔业生产过程的全程控制。而这一目标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各国及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众多双边、多边和区域或全球性的协议,并成立全球、区域、分区域或双边的养护管理机构,以形成广泛的国际合作机制来实现的。 依《种群协定》要求,由沿海国和远洋渔业国联合成立的渔业管理机构,包括区域或分区域养护管理组织或安排,与全球性资源环境条约相互协调、互为补充,共同推动着资源养护制度的发展。《种群协定》要求成立区域或分区域管理组织以从事生物资源养护与渔业管理,而不论是否为该组织的成员或该安排的参与方的渔船均有服从区域和分区域管理组织或安排的“义务”,并严格将该种区域合作作为入渔的条件,并确立了非船旗国的强制执法等重要内容。为保证协定的效果,《种群协定》规定了有关“非组织成员和非安排参与方”条款,排除了非成员方的渔船在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所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管制的区域和分区域内捕鱼的权利。 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组织成为当前公海生物资源养护和渔业管理的主导性力量。据统计,目前全世界共有区域性或分区域性海洋资源养护与渔业管理组织58个,其中粮农组织体制下的有11个,全球及跨洋性的有6个;大西洋区域15个;太平洋区域有13个;印度洋区域5个。这些组织依其对缔约国管理职能可分为三种类型:直接确立渔业管理措施的管理型、指导型和学术研究型。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组织为核心的生物资源养护与渔业管理制度的全面建立,是旧的公海渔业制度的全面结束,也是新的公海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二)公海养护管理措施的量化和细化 新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国际法的重要内容就是细化了公海生物资源养护管理措施,构建了完整的公海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具体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可以分成三类:一是渔船管理制度、捕捞许可与登记制度、渔船船员培训发证与值班标准制度等。这些制度的核心是加强对渔船及其捕捞活动的管理。二是渔业数据统计收集与保存制度、预防性措施、特定种群目标参考点和特定种群极限参考点等具体的量化管理措施。主要是针对海洋捕捞作业过程中的具体环节而采取的量化管理措施,强化对公海作业渔船的管理。三是渔船渔获标志制度。以加强对渔获物的加工、贸易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和控制,打击非法无捕捞许可的违法渔业活动。另外,第62届联大关于实现可持续渔业的决议草案就要求各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全面建立强制性船舶监测、监督和监视系统,尤其要求所有在公海捕鱼的船舶尽快配备船舶监测系统,大型渔船至迟应于2008年12月完成配备以强化公海渔业监管。“只有遵守规章的渔船才可以参与捕鱼作业游戏”。[14](P138)这些管理方法和措施的出现,既体现了现代生物资源养护和渔业管理措施由简到繁、由原则到具体、由定性到定量的发展趋势,也标志现代国际海洋法已发展到对公海资源养护和渔业捕捞活动进行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新时期。全面管理海洋的新理念已取代了千百年来“海洋自由”理念。 六、结束语 海洋生物资源多样性面临的严峻形势,与国际法在这一领域通过强化国际管理、建立国际新秩序所采取的多方面努力及其未来实施的成效,都值得我们长期关注和研究。这不仅仅因为海洋生物资源关涉到人类社会长远的可持续发展问题,更重要的是国际法在这一领域的新进展,给现代国际法带来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和冲击,无论 是法的理念、治理方式、法的形式,还是法的实施,“后公约时代”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国际法的新发展(第7页),将为我们打开一扇观察未来国际法的窗户。 注释: 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中国海洋发展报告[R].北京:海洋出版社,2009. C.C.Joyner.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New Law of the Sea[J].ODIL,1996,(27). 田其云.海洋生态系统法律保护研究[J].河北法学,2005,(1). 陈德恭.现代国际海洋法[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9. [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国际法[M].吴越,毛晓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薛桂芳.国际渔业法律政策与中国的实践[M].青岛: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8. 傅秀梅,王云长.海洋生物资源保护与管理[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 罗豪才.公域之治中的软法[N].法制日报,2005-12-15. 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曾炜.论经济一体化对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影响[J].时代法学,2004,(5). [11]郭文路,黄硕琳.国际渔业制度的发展及对海洋渔业的影响分析[J].海洋开发与管理,2002,(2). [12]G.G.Scrams,Tahindro.Developments in Principles for the Adoption of Fishers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Measures,Developments in International Law[M].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 [13]刘超,夏清瑕,等.国际法专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14]Belton.Strengthening the Law of the Sea:the New Agreement on Straddling Fish Stocks and Highly Migratory FishStocks[J].ODIL,1996,(27)

第8篇:海关制度论文范文

2002年底正式启动的清史修纂工程,仍是2003年史学研究者普遍关注的事情。修史工程,体例先行。今年2月以来,清史编纂委员会先后邀请400多名学者,多次就体例体裁问题进行讨论,并采用社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8月25—27日,又召开了两岸学者清史纂修研讨会,研讨有关事宜。在集思广益基础上,新编清史决定采用综合体体裁,其内容包括“通纪”、“典志”、“传纪”、“史表”、“图录”等五个部分,这为整个修史工作的全面铺开奠定了重要基础。

为推进学术繁荣,2003年,清史学界召开了一系列学术研讨会。本年正值著名清史、满族史及民族史专家王钟翰先生九十华诞,亦值避暑山庄肇建三百周年。8月,中央民族大学历史系在北京召开了“庆祝王钟翰先生九十华诞暨清史、满族史国际学术研讨会”。9月,“清史国际学术研讨会”在河北承德举行。10月,“第一届清史学术研讨会”在台湾佛光大学人文社会学院历史研究所召开。11月,在福建晋江举办了“施琅与海峡两岸”学术研讨会。12月,浙江宁波召开了“明清浙东学术文化国际研讨会”。

本年度颇具影响的几部清史资料及著作

清代档案文献资料的整理出版。北京图书馆一直不懈地从事馆藏古籍的整理及影印出版工作,今年又推出了三部值得关注的清代档案文献资料。

孙学雷、刘家平编《国家图书馆藏清代孤本内阁六部档案》(35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4月),收录了清乾隆至光绪年间内阁及六部的档案,内容涉及政治、军事、经济、法令、民族、边防、民事、劳务、土地等多方面。孙学雷、刘家平编《国家图书馆藏清代孤本外交档案》(52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3月),收录了清咸丰至民国初年的大量外交档案,内容涉及中外政治、外交、铁路、矿业、银行、航运、邮电、海关、外贸等领域。国家图书馆分馆编《清代边疆史料抄稿本汇编》(线装书局,2003年8月),收有清代边疆史料抄稿本160余种,对研究清代边疆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民族风俗等具有很高的史料价值。

档案资料还有,王戎笙主编的《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清代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5月),收集经、史、子、集、方志、档案、碑刻、书函、报刊乃至口碑材料中有关清代考试活动的文字、文物、图录资料,以编年方法组织、编排,便于检索利用。辽宁省档案馆编《一宫三陵档案史料选编》(辽海出版社,2003年5月),是研究清入关前宫殿陵寝的第一手资料。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等单位合编的《清代妈祖档案史料汇编》(中国档案出版社,2003年4月),汇集整理相关的皇帝御批及大臣奏折146件,内容涉及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外交、建筑、艺术等方面。

古籍方面,张建国、贾玮点校的清人赵祖铭修撰《清代文献迈古录》(大众文艺出版社,2003年5月),于有清一代的相关文献,以类相分,提要钩玄,有资于考察清代典章制度的演进过程。

通史性专著及论文集。李治亭主编的《清史》上下册(上海人民出版,2002年12月),全部由东北地区的学者承担。该书的一个显著特色是,对诸多学术界长期存有分歧的问题,如关于清史纪元的始终及历史分期,关于明清战争的评价,关于清入关之必然性抑或偶然性,关于清入关是否延缓中国历史发展一百年,关于中国近代史的再认识与再评价等,坦率地提出自己的学术见解,直抒自己所代表的“一种清史观”。朱诚如主编的《清朝通史》(14册,紫禁城出版社,2003年5月),按朝代分别论述清朝不同时期各方面的史事,显现出资深研究者良好的学术积累,给人以厚重之感。附录的《清史图典》,收集了近5000幅图像资料,其中三分之一是第一次付梓。

冯尔康《顾真斋文丛》(中华书局,2003年6月),是《南开史学家论丛》第二辑中的一卷,收录作者的论文36篇,涵盖清代社会群体、社会史通论、社会经济、家庭与宗族、地域社会等多方面的内容。《清史论集——庆祝王钟翰先生九十华诞》(紫禁城出版社,2003年5月),是学界同仁及师门弟子共同筹组的庆祝性学术文集,收有论文70篇,附录有赵令志整理的《王钟翰教授著作年表》。杨国祯主编《长共海涛论延平——纪念郑成功驱荷复台340周年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7月),泉州市政协、南安市政协编《郑成功与台湾》(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展示了郑成功研究的最新成果。政治史

定宜庄著《清代八旗驻防研究》(辽宁民族出版社,2003年7月),是《清代八旗驻防制度研究》(天津古籍出版社,1992年)的修订版。修订版无论是内容,还是视角,都更加丰富,研究也更为深入,是研究清代政治、军事、社会、民族关系和经济生活等方面的重要参考书。

2003年的政治史研究,主要侧重于三大方面。

其一,对清朝历史发展有影响的重要历史人物的研究。王文东《论清代康熙的礼教观及其政治伦理实践》(《满族研究》2期),以《庭训格言》为主要资料,研究康熙礼教观的主要内涵和人伦规范,其德治国策中的政治伦理原则以及对清代礼教发展的影响。杨珍《关于雍正帝毁多于誉的思考》(《清史论集一一庆贺王钟翰先生九十华诞》),对“不应担负,起码不应该完全担负谋父、逼母、弒兄、屠弟之名的雍正帝,身后毁多于誉;采取更为残酷的暴力手段获得皇位的唐太宗与明成祖,因此而受后人之非议,却比雍正帝要小得多”的奇特现象,通过比较研究,探寻其诸多历史原因的相互作用,复合而成。闫钟《雍正皇帝与乐户》(《山西大学学报》1期)指出,雍正消除乐户贱籍的制度,仅仅停留在法律层面,没有相应的改革措施,存在明显局限性。但不能由此而低估雍正除豁的意义。

苏双碧《康熙与施琅》(《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10期),从康熙任施琅为内大臣、施琅滞京及起用施琅、破例同意施琅专征四方面,论述康熙与施琅名君与名将的关系。张杰《论施琅在台湾问题上的高瞻远瞩》(《辽宁大学学报》2期),从比较角度,通过讨论施琅与康熙、李光地、姚启圣在台湾问题上的不同看法,得出施琅在政治上、军事上、战略上高瞻远瞩的结论。

何龄修《关于抗清复明斗争和郑成功研究问题的几点看法》、陈支平《郑成功海商集团兴衰的历史反思》((长共海涛论延平一一纪念郑成功驱荷复台340周年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及《郑成功与台湾》),前文主要讨论了明清易代过程中产生的清代战争性质、遗民问题,以及如何看待郑成功在抗清复明中的作用等问题。后文从制度和文化的角度,提出“明清时期东南海商乃至整个中国的商人阶层,无不以能够依附于政治为荣。……这种依附于某一个政治王朝的官商阶层,也必定跟随着王朝政治的兴衰而兴衰”。邓孔昭《郑成功收复台湾期间的粮食供应问题》((郑成功与台湾》)认为,郑成功复台大军多次面临粮食供应不继问题。郑成功通过随军携带一部分粮食、缴获荷兰人粮食、征购民间粮食等各种办法,保障基本供给。

杨海英《洪承畴刘氏夫人考》(《清史论集一一庆贺王钟翰先生九十华诞》),通过考证“赐婚”嫁给洪承畴的刘氏,探讨了清廷对降清汉官在“卧榻之旁安耳目“的控驭政策。蒋金星((清史研究》4期)认为,“高鹗自称是铁岭人,又称是奉天人,并不矛盾,……他的祖籍本来就是奉天铁岭”。

其二,对清朝历史发展有影响的重要历史事件的研究。王思治《“鋪匣”与曼宁继统》(《清史研究》4期)认为,有关“鏽匣”随嘉庆帝带往避暑山庄的记载,实难征信。阎崇年《论大凌河之战》(《清史研究》1期),认为大凌河之战是明亡清兴进程中的一个重要历史事件。后金改革军制,开始组建八旗,调整对明战略,都始于此役。彭陟焱《试论乾隆平定金川之影响》(《西藏研究》l期)认为,乾隆对大小金川的两次用兵,对嘉绒藏区来说,残酷无道。但他客观上维持了金川地区的统一稳定,促进了民族交流、生产发展及金川地区的封建化过程。

其三,清朝典章制度的研究,集中在清代官制、军事制度、经济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研究方面。

官制研究。祁美琴《关于清代榷关“差官”问题的考察》(《清史研究》4期),通过梳理有关清代榷关官员身份职责的规定及变化,探讨其在选拔任免中的一般与特殊关系。刘风云《清康熙朝捐纳对吏治的影响》(《河南大学学报》1期)认为,捐纳造成了官僚体制与官吏铨选的混乱,为吏治腐败创造了条件。雷炳炎《清代封爵制度形成问题初探》(《南华大学学报》3期),对封爵制度中的爵制演变、阶升法则及承袭制度进行探讨。王志明《雍正朝文官保举和题补制度》((清史研究》1期)认为,雍正朝的文官保举和题补制度,加强了督抚和部臣的人事权,同时严格了保题者的连带责任。艾永明《清代文官考绩制度及其实施情况》(《法制与社会发展》5期)认为,清代考绩制度未曾间断,而且在很长时间内较好地正常施行。考绩中出现的最突出问题,一是举劾失衡,二是迎承为上。岑大利《清代官员补缺制度研究》(《清史论集一一庆贺王钟翰先生九十华诞》),探讨了清代官缺的产生与补授方式。

军制研究。张玉兴《包衣汉姓与汉军简论一一八旗制度兴衰的一个历史见证》(《辽宁大学学报》2期)认为,八旗汉军与包衣汉姓从原本各成体系到逐渐接近的演变过程,折射出八旗制度的变化轨迹。定宜庄《清代八旗驻防将军兼统绿营的问题》(《中国史研究》4期),剖析清统治者建立军标“表面信任,实则疑虑和限制”的深层用心。

经济制度研究。邓亦兵《清代前期税则制度的变迁》(《中国史研究》3期)认为,清政府部颁税则的变更,无疑是一种降低税额的进步。然而,“根本不按部颁税则的法规执行是一个普遍现象”。何平《论康熙时代的赋税减免》(《中国人民大学学报》6期)认为,康熙时代不同阶段推行的钱粮蠲免政策,其积极效果为不同的因素所制约,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康乾盛世的内容之一加以理想化。申学锋《晚清户部与内务府财政关系探微》(《清史研究》3期)指出,晚清户部不仅难以摆脱人不敷出的财政困境,还须应对内务府的频繁需索,国家财政的正常运转受到极大束缚。

司法制度研究。柏桦《明清州县司法审判中的“六滥”现象》(《清史研究》1期),论述了清代州县司法审判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滥词、滥拘、滥禁、滥刑、滥杖、滥拟、滥罚等现象。达力扎布((蒙古律例)及其与(理藩院则例)的关系》((清史研究》2003年4期)认为,

转贴于 经济史

本年度有关经济史的论著数量较多。其中有关地区性区域经济的研究不仅在经济史研究领域中所占比例较大,即在本年度整个清史研究领域中,亦是突出的亮点。

李伯重著《多视角看江南经济史1250—1850》(三联出版社,2003年5月),从不同视角对江南八府的经济变迁进行考察,尤其着力于人口、生态环境、技术、农业、工业、农民、妇女、城市化等方面与经济之互动,对清代人口爆炸论、明清停滞论等,提出新见解。

本年度的经济史研究,表现为清代经济的整体性研究与区域个案研究两大趋向性。从成果数量看,更偏重于区域性研究,特别是对长江以南地区的研究,呈现着南强北弱的态势。

对于清代经济总体发展水平的评价:魏金玉《高峰、发展与落后:清代前期封建经济发展的特点与水平》(《中国经济史研究》2期)认为,中国封建经济在清前期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峰。经济总量增长,经济结构、制度形式、经济运行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变化,特别是有渐因素显现。方行

韦庆远《清内务府御用手工业的多方面功能》(《清史论集一一庆贺五种翰先生九十华诞》),对内务府御用手工业诸多功能进行了探索。孙洪升《明清茶叶生产配置资源的方式探析)(

一、有关清代北方经济的区域性研究:许檀《清代河南的商业重镇周口一明清时期河南商业城镇的个案考察》(《中国史研究》l期),认为周口约兴起于康熙年间,清中叶达到鼎盛,并成为河南东部与江南商品流通的一个重要枢纽。刘小萌《清代北京旗人舍地现象研究一一根据碑刻进行的考察)(《清史研究》2期),从碑刻资料考察清代北京旗人将土地施舍给寺庙宫观的现象。张永江《粮食需求与清初内蒙古农业的兴起》(《清史研究》3期)认为,清朝就地发展农业的政策是推动清初内蒙古农业向前发展的主要助力。李三谋、李著鹏(《中国历史地理论丛》3辑),以宜川县为例,得出集镇的地域分布是以县城为中心的结论,这与适用于中原地区的中心地理论相符。王凯旋

有关清代江南经济的区域性研究:范金民《明清地域商人与江南市镇经济》(《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4期)认为,江南市镇的命名、性质、功能及其作用影响,都与那里的商人活动、商业

发展有密切关系。张海英《明清江南地区与其他区域的经济交流及影响》(《社会科学》10期)指出,江南与其它区域的经济交流,体现出江南区域市场与全国市场密切的互动关系及江南在全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影响。高飞

任放《明清湖北商品经济的发展状况》(《湖北大学学报》1期)提出,清代湖北商品经济的发展水平不可高估。郑振满《明清时期闽北乡族地主经济》(《清史研究》2期)指出,明清时期乡族组织与地主经济的直接结合,使已经衰落的私人地主经济得到强化。同时也阻碍了阶级分化与阶级斗争的正常发展,延缓了封建土地关系及社会关系的解体过程。

有关江南区域经济研究的文章还有,陈支平《清朝福建‘大当’之役考略》(《清史论集一一庆贺王钟翰先生九十华诞》),周玉英《从文契看清代福建农村家庭经济》(《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I期),林荣琴《清代区域矿产开发的空间差异与矿业盛衰一一以湖南郴州桂阳州为例》(《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3期),陈文源《清中期澳门贸易额船问题》(《中国经济史研究》4期),张研{对19世纪中期以前安徽佃农经济的考察》(

社会史

新近出版的几部有关清代社会史方面的研究专著,新意突出,引入注意。

余新忠《清代江南的瘟疫与社会:一项医疗社会史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是一项多学科交叉性研究成果,具有独特的研究视角和强烈的问题意识。该书指出“瘟疫对中国过去社会的直接破坏和影响,似乎并不像目前一些初步研究所揭示的那么大”(第338页)。刘平《文化与叛乱一一以清代秘密社会为视角》(商务印书馆,2002年11月),从多方面揭示了清代秘密社会存在的文化土壤及其文化内涵,对秘密社会的反叛行为做出新认识和评价。王日根《明清民间社会的秩序》(岳麓书社,2003年10月)认为,中国传统社会固然有许多是官方建立的社会管理机构,也不乏家族、乡族、会社、会馆等民间社会自我管理组织。这种自我管理往往是基层社会精英们的自觉行动。明清时期,“官民相得”倾向日益成型,并有效维持着中国社会的向前发展。

张杰《清代科举家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7月),以{清代硃卷集成》为主要史料,结合家谱、方志、文集、政书等文献,从科举家族成员的构成,科举家族的经济基础、人文环境、日常生活以及由科举引发的社会流动、科举家族的社会影响等方面,考察清代科举家族的历史,首次提出“科举家族”概念。王跃生

有关清代社会重要阶层及基层组织作用问题的研究:何素花《清初士大夫与妇女一一以禁止妇女宗教活动为中心》(《清史研究》3期),通过乾隆年间地方官打击宗教活动与妇女人寺烧香的事例,探索清初至乾隆末年士大夫对妇女宗教活动的态度。修朋月、宁波《清代乡绅势力对基层社会控制韵加强》(《北方论丛》1期)认为,清代乡绅势力呈现逐渐加强趋势,逐渐由原来的被控制对象变成控制主体。衷海燕《清代江西的乡绅、望族与地方社会一一新城县中田镇的个案研究)(《清史研究》2期),在个案研究基础上,揭示清代基层社会结构与地方权力体系的演变趋势。徐茂明《明清以来乡绅、绅士与士绅概念辨析》(《苏州大学学报》1期)认为,乡绅、绅士与士绅是既相互重叠,又有区别并不断发展的系列历史性概念。

卞利《论明中叶至清前期乡里基层组织的变迁》(《天津师范大学学报》1期)指出,“独立于政权之外的‘第三领域’是不存在的”。孙海泉《清代中叶直隶地区乡村管理体制一一兼论清代国家与基层社会的关系》(《中国社会科学》3期)认为,清中期以后,乡一村结构成了地方基层的主要组织形式。乡村职役出现行政化发展趋势,国家政权与基层乡村社会的结合比以前更为紧密。

有关区域性社会阶层及社会问题的个案研究:与区域性经济史研究状况相同,研究者同样将关注点更多放在江南。冯贤亮《明清江南的富民阶层及其社会影响》(《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期)认为,明清两代江南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与以士绅、退职官吏、地主、商人、富裕民户为主体的富民阶层密不可分。徐茂明《明清时期江南社会基层组织演变述论》(《社会科学》4期)指出,在明清江南社会基层组织系统的变化中,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治形势的变化,是推动基层组织变动的根本动力,而士绅阶层的积极活动则力促其成。

谢宏维《清代徽州棚民问题及应对机制》(《清史研究》2期),清代徽州民间和官方对徽州地区外地棚民的反应不同。由此引发作者对棚民问题的再认识和对19世纪前期国家控制能力的再思考。周翔鹤《从契约文书看清代台湾竹堑社的土著地权问题》(《台湾研究集刊》2期),研究台湾平埔族在与汉人移民的接触中,其族群生活发生的巨大变化及贫富分化问题。

有关清代社会史诸多方面,如民间信仰、秘密教门、灾疫、婚姻及社会福利等问题的研究。

曹新宇《传统中国社会的“灾难信仰制度”与秘密教门的“灾难神话”》(《清史研究》2期),考察“灾难神话”在传统社会信仰制度中的位置。王健(祀典、私祀与淫祀:明清以来苏州地区民间信仰考察》(《史林》1期)认为,当民间信仰对现实统治秩序产生威胁或有可能颠覆正统理念时,国家便会加以干预、纠正,并可能遭到禁绝。梁景之《从“邪教”案看清代国家权力与基层社会的关系》(《清史研究》3期)认为,保甲制不仅未能成为官方查拿邪教的利器,反倒成了个别村民或少数不良乡保借机敲诈勒索、挟嫌报复、发泄私愤的工具。陆勇《晚清秘密教门与近代社会变迁》(《云南社会科学》4期)认为,晚清秘密教门的活动虽触及到一些时代主题,本质是对近代社会的一种反动。

余新忠《清代江南种痘事业探论》(《清史研究》2期),论述人痘与牛痘接种术在江南的传播与推广。高勇、乌云毕力格《清代天花的预防治疗及其社会影响》({内蒙古大学学报》4期)认为,天花的预防治疗对清代医药事业、政府政策及司法审判三方面产生影响。

姚建平(清代两湖地区社仓的管理及其与常平仓的关系)(《社会科学辑刊》4期)认为,清代对社仓的管理体现出经济手段和政治手段并重的控制理念,社仓与常平仓在管理上密切联系。这种模式有利于社会控制和社会稳定。肖倩、杨泽娟《清代江西民间育婴事业经费研究》

(《江西社会科学》3期)认为,经费短缺是影响育婴事业发展的重要原因。

王士林《清代江南地区社会问题研究一一以逼醮、抢醮为例》(《史林》3期),讨论了逼醮、抢醮问题发生的空间性特点,松江府和太仓州较为集中,特别是乡村。

学术文化史

近年来,清代学术思想的研究无论在深度、广度,还是方法上,都步人较为成熟的阶段。

本年度出版的专著有:黄爱平《朴学与清代社会》(河北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揭示清代学术实学思潮、乾嘉汉学亦即朴学的发生、发展和演变,以及清代中叶学术思潮的盈虚消长和盛衰转换等问题,进而探讨学术与清代政治、文化的关系。冯天瑜、黄长义著《晚清经世实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1月),论述了道光、咸丰以降学术风尚的转变,较为系统、翔实。

近年来清代学术史研究的回顾与展望,陈祖武《乾嘉学派研究与乾嘉学术文献整理》(《光明日报》2,003年6月24日),鉴于一二十年来乾嘉学派研究起步甚速的状况,认为“文献准备似嫌不够充分,因此未来一段时间,在这方面切实下一番功夫,或许是必要的”。

清代学术史研究方面,李海生《清初学术的两次转变及其思想史意义》(《学术月刊》4期)认为,清初学界经历了学术方向的扭转与学术理路的改变两次转变。第一次转变属于“推翻一偶像而别供一偶像”的思想革命;第二次转变属于朴学运动自身的发展与深入。汤仁泽《清代江南学术群体的特点》(《浙江社会科学》4期)认为,清代江南各家各派互相渗透、影响,形成研究范围广泛的学术大群体,“康乾盛世”又为学术交流提供了有利条件。

魏泉《“顾祠修楔”与“道咸以降之学新”——十九世纪宣南士风与经世致用学风的兴起》((清史研究》1期),认为延续了近三十年的“顾祠修楔”活动是道咸间学风转变的代表性事件。姚纯安《清末群学辨证一一以康有为、梁启超、严复为中心》(《历史研究》5期),梳理康有为、梁启超与严复之不同。

汪学群《钱澄之的经世易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3年4期)认为,钱澄之作

路新生《理解戴震一一钱穆、余英时“戴震研究”辩证》(《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期),就戴震学风,学术源流,《原善》、《绪言》、《孟子字义疏证》的撰写旨趣及戴震对宋儒“以理杀人”问题的评价等问题,提出见解。王杰《戴震义理之学的历史评价及近代启蒙意义》(《文史哲》2期)认为,义理之学是中国传统思想向近代思想转化的重要桥梁,具有近代启蒙价值。

中外关系史

马廉颇著《晚清帝国视野下的英国一一以嘉庆道光两朝为中心》(人民出版社,2003年5月),作者以鸦片战争前后的嘉庆、道光两朝统治集团对英国的认识为研究对象,讨论了早期官方文献和民间记录中的英国形象,清朝统治集团对国际关系和地缘政治变动下的中英关系的反应以及清朝从经济、文化、军事等角度对英国的了解等问题。郑翔著《晚清传媒视野中的日本》(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8月),从传播学及现代化进程的背景,整理、考察、比较近代报刊资料中有关日本的报道,视角独特。米镇波著《清代中俄恰克图边境贸易》(南开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系统展现了恰克图边境贸易的丰富内容,再现清朝繁华的“张库大道”。

本年度的研究论文,主要集中在中西、中朝、中俄关系方面的研究。

清朝中西贸易研究。张乃和《15—17世纪中英海外贸易商人主体权力之比较》(《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期)认为,“中英两国海外贸易商人为了保障个人主体权力,都日益加强了对小共同体的需求,出现了资本组合契约化,行业联系组织化的发展趋势。但是,中国海外贸易商人的小共同体发展缓慢,……古代宗法关系向海外贸易领域延伸”。黄一峰《饮食文化与海外市场:清代中国与南洋的海参贸易》(《中国经济史研究》1期),探讨中国传统饮食文化与区域市场拓展间的互动关系。

清朝中西文化交流研究。吴伯娅《乾隆年间西方传教士在宫廷及避暑山庄内的艺术活动》(《避暑山庄研究》1期)认为,郎士宁、王致诚等西方传教士的艺术活动,满足了乾隆帝的闲情雅致,也用绘画方式充当了史官的角色。白新良《康熙朝奏折和来华西方传教士》(《南开学报》1期),翻检满汉文奏折一百六十余份,揭载出不少有关传教士的新材料。

尚智丛《南怀仁(穷理学)的主题内容与基本结构)((清史研究》3期)认为,《穷理学》包括六方面内容,反映了明末清初“格物穷理之学”的总体概况。陈义海《中西“实学”之辨一一明清间来华耶稣会士对中国文化的影响》(《上海师范大学学报》1期)认为,中国古代所强调的“实学”,倒更像是空疏之学。蔡鸿生《清代广州行商的西洋观一一潘有度(西洋杂咏)评说》(《广东社会科学》1期),以乾隆年间十三行总商潘有度20首诗作为标本,探究广州行商的西洋观。

清朝与周边国家关系,特别是中朝、中俄关系的研究。刁书仁《论清朝与朝鲜宗藩关系的形成与确立》(《扬州大学学报》1期)认为,清朝与朝鲜宗藩关系的确立存在结盟兄弟与建立君臣关系两个阶段。叶柏川《早期俄国来华使团人员构成考察》(《清史研究》1期),对鸦片战争前俄国外务衙门正式派遣到中国来的8个外交使团的成员构成情况进行了考察。

边疆史

本年度边疆史研究的著述,主要集中在中国历史疆域与边界问题,清代治边思想与治边政策的利弊得失,以及中国边疆地区史等问题。

许毓良《清代台湾的海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7月),以考察制度演变为框架,将台湾海防置于清朝东南海防的背景中,讨论港口与海运、行政与管理、海防与台湾的控制权、海防的对象及湘、淮畛域下的海防等问题,探讨清代海疆政策保守性的深层原因及清廷海防政策的盲点所在——“以陆治海”。孙喆《康雍乾时期舆图绘制与疆域形成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以康雍乾时期具有代表性的舆图为例,以大量档案文献材料为基础,对这一时期地图绘制的历史及地图在当时的社会功能,尤其是地图与疆域的关系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考察和研究,并探究当时的疆域。

清代治边思想与封建王朝治理边疆的统治政策,是近期边疆史研究中的重要内容。云南大学西南边疆少数民族研究中心方铁、张维《论中国古代治边思想的特点、演变和影响》(《中国边疆史地研究》l期)认为,中国古代治边思想呈现出两个基本特点。其一,统治者对开疆拓土,多相对保守,推崇“守在四夷”的边疆治理理想。其二,从“华夷有别”的治边观出发,对边疆实行相对宽松的羁縻统治,重视封建文化在边疆治理中的教化作用。

有关清代边疆、边界问题区域性个案研究。陈维新《乾隆时期中俄外交争议中的土尔扈特部问题》(《中国边疆史地研究》4期),讨论土尔扈特部东归的原因,清朝对其所实行的政策以及清、俄在其东归后的交涉等问题。

清代边疆地区的政治、经济、民族、文化。宝音朝克图《清朝边防中的三种巡视制度解析一一“卡兵巡查”、“巡查卡伦”、“察边”之区别与联系》(《清史研究》4期),从内容到形式,论述了三种巡视制度的本质区别及内在联系。聂红萍、王希隆《鄂对家族与清代新疆政治》(《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期),认为鄂对家族是清朝统治新疆的重要依赖对象,在维护边疆安定和国家统一中起了积极作用。

梁四宝、燕红忠《清代边疆开发的经济动因及其影响》(《中国经济史研究》3期)指出,边疆经济价值的提高和利益机制的刺激,是清代边疆开发的经济根源。政府对边疆开发具有很强的影响力,而商人则起着积极推动作用。马征《清代“环海商都”——丹噶尔商贸之兴衰》(《青海社会科学》4期),探究作为青海、西藏商业贸易集散地的丹噶尔(今青海湟源县),其商贸活动及兴衰原因。

余梓东、苏钦《清朝时期达斡尔族地区法制的变迁》(《法学杂志》3期),从法制角度,探讨清朝达斡尔族,在氏族组织、婚姻继承及兵役制度方面的变化。旺希卓玛《清代青海地区的主要法律文本、产生年代、特点及其影响》(《青海民族研究》1期),着重分析清代实行于青海地区诸法合体的法律特点。

龙晓燕《清代落籍滇东北地区的汉族士兵》(《贵州民族研究》1期),分析了已有大量汉族定居的曲靖府与刚刚改土归流、所属人民皆为少数民族的昭通、东川府,三地的绿营驻防以及汉籍士兵定居情况。

第9篇:海关制度论文范文

中国对外投资规模2014年达到1400亿美元,标志着我国已经进入了投资输出超过投资输入的“新常态”。我国的“一带一路”与《中国制造2025》两大战略的提出为我国制造业走出去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但是,制造业企业在“走出去”中,更重要的是要明白如何能够“长久的走出去”即成功地实现海外扎根。以浙江省为例,其作为民营制造企业的“聚集地”,制造业普遍存在着海外投资管理经验不足、企业发展规模较小、产品技术不高的问题。哪些因素对我国企业扎根海外具有重要的影响?这些因素是如何影响企业国际化绩效的?这些问题都是我国制造业牢牢扎根海外必须要探讨的重要问题。本文将通过对国内外有关文献的研究学习,尝试从万向和吉利民营制造业巨头入手,运用扎根理论探究其海外成功扎根的关键因素,通过扎根理论对万向和吉利这两大本土跨国企业的海外扎根历程深 入分析,找出影响其国际化绩效的关键因素,同时进一步探讨其影响的机制,最后以浙江省为例,总结出制造企业海外扎根的管理启示。

文献探讨

国内外相关研究

国内外研究中许多人在企业海外扎根过程中的人力资源方面提出过许多高深见解:人力资源整合专家Patti Hansen(2004)认为并购不仅仅是资产的整合,更重要的是公司人员之间的融合。杜晓君和刘赫(2010)在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关键风险的识别研究中得出跨文化风险是跨国并购关键风险。何燕珍与武倩倩(2010)选取上汽并购双龙、明基并购西门子、TCL在法国实施并购等三个典型的并购案例,最终发现,缺乏文化适应性是我国企业海外并购失败的症结所在。英国经济学家Lall(1983)在《新跨国公司――第三世界企业的发展》一书中提出了技术地方化理论,从技术变动的角度对发展中国家企业跨国公司行为做出了解释,为企业海外扎根提供了理论支持。白长虹和刘春华(2014)以海尔和华为公司为例,得出两家公司在实施国际化战略的过程中都采取了国际化人才战略及重要的领导人影响因素的结论,认为国际化发展战略是企业做强做大的必由之路。在华为、海尔公司国际化战略案例相似性对比研究中得出:中国企业的国际化战略的成功都有领导人决策和员工承接的相似之处。可见企业管理者的国际化思维的建立和转型,国际化人才储备的建设,是企业实施国际化最为基础的思想和人员准备。

相关理论评述

从文献回顾可以看出,学者们对企业扎根海外的因素和策略的探索已经成为多年年来中国“走出去”战略管理研究的一个重要研究对象,已有成果在基本理论框架、逻辑关系和实证等方面取得了初步进展。我们总结以往的研究,认为目前研究中尚存两个缺陷:首先,大多研究以发达国家的企业为案例,提出的“走出去”发展建议并不完全适用于还处于价值链低端的发展中国家,对我国的制造业海外扎根的参考意义不高。其次,大多数研究重点主要集中于技术创新以及文化整合等因素的单方面研究,缺少从整体角度进行全面的分析。

我们认为造成这一困境的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制造业扎根海外研究在工具和分析方法上存在难度,资料上存在整理复杂以及客观性不高等约束性问题。二是由于本国现状制约,没有较为大量的企业在海外扎根成功的案例存在,使得研究具有较大主观性和特殊性,借鉴意义不明显。

研究设计

案例选取与素材搜集

首先,本文的基本研究问题――制造业实现海外扎根都属于“怎么做”和“为什么”的问题。因此,研究在总体上采取案例研究方法。在案例的选取上,本文选取了万向集团和吉利集团进行研究。选择这2家企业作为研究对象主要是基于以下方面的原因:(1)万向和吉利集团作为浙江民营制造业巨头的两大企业,历经三四十年的发展,国际化发展出色,其发展历程具有典型特征和较大的借鉴价值。(2)关于这两家企业的研究有大量的基础资料和研究素材可供分析和对比印证,这将增加研究资料的丰富性和深入性,并且为高效度的理论概况提供基础。本文的研究在参考了大量的企业海外扎根案例研究资料的基础上,主要参考了包括《鲁冠球管理日志》、《鲁冠球四十年不倒之谜》、《经营改变世界---吉利传奇》、《民营制造---吉利之路与中国民营企业生存状态》以及万向和吉利集团的官方网站有关信息,对其进行深入了解,并对资料进行整理、整合、质证,最后将待分析的资料作为万向和吉利的资料纪录。

扎根理论方法

企业成功扎根海外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最终通过国际化绩效来显示。本文研究涉及大量资料需要归纳提炼,因此本文在研究中采用具有概念和理论构建优势的扎根理论研究方法进行研究。

扎根理论是旨在没有研究假设的情况下,从大量的资料中归纳建立实质理论的研究方法。该理论由Galsser和Strauss于1967年提出并逐渐发展起来。扎根理论对资料的分析过程可以分为三个主要步骤,分别是开放性译码、主轴性译码和选择性译码。开放性译码是将资料分解、检验、比较、概念化和范畴化的过程。主轴译码将开放性译码中所得各项范畴联结在一起,并将与研究问题最相关的范畴挑选出来形成主范畴,以分析主范畴与副范畴之间的关系的过程。选择性模型是选择核心范畴,并与其它范畴进行再次比较,验证其间关系,完善并形成一个比较宽泛的理论范围的核心范畴的过程。本文的总体研究流程和主要方法详见图1。

资料分析过程

本研究基于扎根理论,在开放性译码阶段,着重研究了万向和吉利近十多年来在跨国贸易、海外兼并、海外设厂等海外扎根资料,其中包括鲁冠球对跨国合作与贸易的观念研究,并购舍勒公司、UAI、LT等公司、建立万向美国公司等历程;以及李书福的企业战略观念,吉利并购DSI和volvo、参股英国锰铜等发展之路,对资料记录、文字概括、概念化和范畴化。最终,本研究共归纳出41个概念和12个范畴,详见表1。

在主轴性译码阶段阶段,通过对8个主轴编码的深入分析,同时结合万向和吉利的原始资料进分析,发现可用企业家精神因素、技术创新因素、国际营销因素、人力资源整合因素这四个主范畴来概括。主范畴典型关系结构如表2 所示。

就本研究来说,万向和吉利优异的国际化绩效反映了企业海外成功扎根的主要因素,围绕着该核心范畴的故事线可以概括为:万向集团创始人鲁冠球对企业的发展有着强烈的危机意识,企业主动进行全球技术合作、技术突围等策略,多元开拓海外市场。领导者在跨国文化风险中采取包容求同的思想,“人情味”管理使得企业能够引进和留住人才。先进的人才管理体系使得企业能够不断实现价值创新。在李书福的企业全球化战略、风险管控意识的影响下,吉利集团制定全球化战略、顶尖人才的引进,不断提高产品核心竞争力,提升品牌国际影响力。同时,如“沃人治沃”的人才制度更是使得吉利在海外扎根中更深一步。可见,企业家精神、核心技术创新、国际营销布局、人力资源整合这四个维度的共同影响实现了万向和吉利优秀的国际化绩效,稳步推进了企业“走出去”的进程。当国际化绩效表现出提高或下降趋势时,也会相应地推进这四个维度的战略调整。同时,企业家精神、核心技术创新、国际营销布局、人力资源整合这四个维度也是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的。

因此,在此故事线的基础上,我们构建了国际化绩效作用机制模型,如图2所示。

结论和管理启示

本研究是基于全球制造业的全球创新和我国“一带一路”政策为背景的,万向和吉利集团是制造业中的汽车及汽车零部件企业,本研究仍有待对制造企业中的其他行业进行深入研究的地方。无论如何,本研究针对中国情境下研究探讨了制造企业在海外扎根中企业家精神,核心技术创新,国际营销布局和人力资源整合四个影响因素,并提出了四点建议。以吉利和万向的成功经验为借鉴,希望民营制造业积极“走出去”,在“一带一路”这一大背景下成功扎根海外,进行跨越式发展。

提升企业家素养:领导人首先要放眼全球,把握一带一路的机遇,带领企业依托政府的引导和帮助,选择有利的沿线国家进行出口贸易,使整个企业走得更远,走得更好。其次,要提升个人领导魅力,以此增强企业内部凝聚力,推动企业发展。

加强技术竞争力:企业要注重技术研发与合作,提高企业技术环节价值,可通过“拿来主义”以及自出研发创新实现;建立区域性产学研体系,鼓励高校、科研机构的研发人员走进企业,依托项目合作实现“产学研”联合互动,形成互补互利的良性循环。

构建系统营销体系:企业要事先建立好全球化营销战略,让走出去的每一步都能脚踏实地,可以效仿吉利万向,收购跨国公司的业务,购买其先进的技术资源,利用其商品、品牌、营销通路优势参与全球产业分工;集群式对外投资,统一规模的企业在“走出去”中可以抱团,转变营销策略,形成对外投资的合作竞争优势,减少企业对外投资失败的几率并降低成本。

注重企业文化培养:企业要加强人力资源管理,打破围绕人的权利观念,形成围绕事的流程考核,从而实现企业的战略目标;注重文化差异,融入本土文化,最好的方式是采用当地文化习惯来应对海外市场,在协调中加入中国元素,形成自己的独特企业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