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海关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海关漏税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海关漏税处罚条例

第1篇:海关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第二条吨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吨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吨税税目税率表》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

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

第四条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

应税船舶负责人在每次申报纳税时,可以按照《吨税税目税率表》选择申领一种期限的吨税执照。

第五条吨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

应税船舶负责人缴纳吨税或者提供担保后,海关按照其申领的执照期限填发吨税执照。

第七条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应税船舶在离开港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

应税船舶负责人申领吨税执照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第八条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第九条下列船舶免征吨税:

(一)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二)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三)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四)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五)捕捞、养殖渔船;

(六)避难、防疫隔离、修理、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七)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八)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九)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十条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应税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批注延长吨税执照期限:

(一)避难、防疫隔离、修理,并不上下客货;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征用。

应税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设立海关地点停泊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应当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或者卫生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或者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清税款。未按期缴清税款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并办结出入境手续的,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下列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修理导致净吨位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应税船舶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舶经过修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税目税率调整或者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

因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应税船舶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籍改变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吨税执照在期满前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发照海关书面申请核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

第十七条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应税船舶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补征税款。但因应税船舶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少征或者漏征税款0.5‰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应税船舶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

应税船舶应当自收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应税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的;

(二)未按照规定交验吨税执照及其他证明文件的。

第十九条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净吨位,是指由船籍国(地区)政府授权签发的船舶吨位证明书上标明的净吨位。

非机动船舶,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

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

第2篇:海关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合理避税” 劳务派遣 一事不再罚 用工比例降调 劳务工作协议

一、引言:从实际工作中的“合理避税”案例引申的思考

近期,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全国大力整顿劳务派遣用工的统一部署,要求全市于2016年1月起,确保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降调至10%的红线以下。由于笔者在教育行业某民办学校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与这项政策的实施有直接关系,因此对这项政策尤为关注。本文就藉以此政策展开思考与研究。那么,本次笔者就引用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重点谈一谈关于劳务派遣用工中的“合理避税”风险问题。

笔者在平时的实际工作中,整天与老百姓最关心的事情打交道,那就是负责薪酬发放。因此,深知薪酬体系设计对每一位劳动者是多么重要的头等大事。在总的薪酬标准不可能有太大变化的情况下,为了能给本单位教职工谋求更多的薪资实惠,我们采取了一种在企业里经常使用的避税方式―--发放两张工资卡,具体操作方法就是同时给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务工作协议。如此一来,可以相对给教职工减轻个人所得税的压力,俗称“合理避税”,其实直言不讳的来说,我们心里非常清楚这其实就是利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进行的一种“偷漏税”的行为。

笔者认为,之所以实际生活中很多企业都敢于采用“两张工资卡”的方式来“合理避税”,主要还是因为依据了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钻了法律的空子,铤而走险,以大多数人的个人所得税实际小利来赌国家税收的整体利益,现在看来国家下定决心整顿劳务派遣用工政策就是要集中力量亡羊补牢了。下面就让笔者来对这个案例来进行些许思考和阐述。

二、“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规定

本文涉及讨论的主要问题是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那么,我们首先就要了解什么是“一事不再罚”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之一,对限制行政机关的随意性,限制和杜绝乱罚款、滥罚款现象,做到公正处罚,使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相适应,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很大作用。

那么,行政处罚法的这一规定是否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除了罚款之外,相对人的一个行为无论是违反一个规范,还是数个规范,受一个行政机关管辖,还是数个行政机关管辖,都不可以给与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三、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关键性要素

1.何为“一事”?

所谓“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如何认定什么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学术界大概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同一个行为主体基于同一目的和动机而实施的能够构成且只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的过程的违法行为。”第二种观点:“同一违法行为即同一违法事实,它既包括一个行为(或事实)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同一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也包括一个行为违反几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不同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而不包括多个违法行为。”第三种观点:“判断是否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关键在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即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就是一个违法行为;如果符合两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就是两个违法行为。”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 所谓的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确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而非其他违法、违纪或犯罪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或者说是一个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即当事人在客观上只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只有一个违法行为,而非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是一次,在同一时间或连续的时间内实施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是连续几个违法行为,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 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是一个当事人实施的行为,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

2.何为“不再罚”?

无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还是数个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再罚”在时间上它排除了结束前一个行政处罚程序之后,不得再次启动新的行政处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事”进行第二次处罚。由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常有重合交叉,同一个违法行为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机关管辖,要求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一次处罚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的处罚。因为这种情况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管辖。要求如果某一行政机关已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其他的行政机关就不应再次处罚。因为这也属于同一个事实依据和同样的法律依据。比如有些违法行为,按国家法律规定,两个以上部门都有权管辖,对此,如果其中的一个部门已给予处罚后,其他部门就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予以处罚。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管辖。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分别予以处罚。但在这种情况下也应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避免重复处罚。后处罚的机关在裁量处罚时,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考虑当事人已被处罚的因素,不应作出与前处罚机关相同或类似的处罚。

四、对上述案例的具体分析

在本案例中,由于大多数企业采用了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用工协议相结合的方式,使员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能够降低缴税数额,因此,其实这显然同时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法》和《劳动合同法》。

可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考虑到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这种所谓“合理避税”行为属于同一行为,也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因此,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只能给予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两个行政机关给予两次罚款处罚的,根据效力优先原则,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以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为违法。而往往行政机关出于保护劳动者的前提,仅仅采取以下处罚决定:按照违反《劳动合同法》认定,责令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同时对劳动者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仅此而已。

若按照此行为的真实目的---不纳税或少纳税款,即其实际动机是为了偷税漏税来看,如果按照《税收征管法》来处罚,那么处罚性质和力度都更强,根据新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所偷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因此,如果按照《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罚,可能起到警示、震慑税收违法分子、预防犯罪的作用更大。

五、结束语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既是对行政机关的一种制约和规范,消除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现象。同时也是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体现公平、公正。相对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如果可以反复多次地进行行政处罚,即可以多次追究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对相对人是不公平的,法律制裁也缺乏严肃性和确定性。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管理活动十分复杂,行政违法行为也是错综复杂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重复处罚、多头处罚,从而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经常发生。我们有必要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以便逐步对这一原则的确切涵义和如何适用作出明确统一的认识,从而有利于这一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正确运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使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恰当的行政处罚,既能及时制裁违法行为,又不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持执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自己作为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从业者,可能不经意间就成为了帮助此项所谓“合理避税”违法行为的助推手。因此,笔者比任何人都希望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可以再细化与合理化,至少不要让少数违法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也可以直接让我们这些实际操作者可以做到既保护国家利益,又得到自我保护,不被法律的漏洞所利用。真正用自己的所学学以致用,用在正途,发挥正能量,回报国家与社会。

谨以此文献给所有从事人力资源管理事业的同行们自勉,同时希冀所有研究行政处罚法的专家学者们能引起重视,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与讲座[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49

第3篇:海关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为严肃财经纪律,规范财税工作秩序,营造良好的财税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按照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清缴欠税、惩治腐败的工作方针,严肃查处各类违反财税法律、法规等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大税费征缴力度,确保应收尽收。二、工作原则1、加强征管与堵塞漏洞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一手抓强化征管,一手抓堵塞漏洞,严厉打击偷税(费)、漏税(费)、骗税(费)、欠税(费)和抗税(费)行为,建立良好的财税工作秩序。2、综合治理与重点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在开展综合治理活动中,重点查处房地产和建筑开发企业、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水产品加工企业、三资企业和机动车销售企业存在的偷漏税问题,依法严厉打击。3、批评教育与依法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对违反财税纪律的一般行为,坚持批评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行政惩罚手段;对触犯法律的行为,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4、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由责任部门采取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及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的工作方式,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审查稽核相互配合的财税监督管理模式。同时,对群众举报反映的财税问题,必须认真接待,严肃查处。三、治理范围本次财税秩序综合治理的范围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省、丹东市直单位),社会团体,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农场,个体工商业户。四、治理内容监督检查被检对象的财务收支以及财税法规、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一)税收方面1、排查纳税主体的偷税、漏税、骗税、欠税和抗税问题。重点检查房地产和建筑开发企业、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水产品冷藏加工企业、涉外企业和机动车销售企业存在的偷、漏税问题;出口企业退税骗税问题;丹庄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收购未完税矿产品的资源税缴纳情况;个人转租浅海、滩涂、虾场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应征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私款公存问题;餐饮服务业偷漏税问题;利用虚假运输发票抵扣税款或虚列成本问题;企业虚假申报税费问题。2、排查税务机关的征管漏洞。主要包括:增值税起征点政策和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定额征收或定率征收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征缴漏洞;出租房屋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相关税收的征收漏洞。3、清理不符合条件的合资企业和民政福利企业。(二)非税收入方面重点检查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政策执行情况。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政策性基金(资金、附加及专项收费)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罚没收入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收入(含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上解资金等)管理问题;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含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估价入股及海域、场地、矿区有偿使用)管理问题;价格调节基金收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征缴问题;以政府或部门和单位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管理问题;广告收入管理问题;利用国有资产办学、办幼儿园收费存在的问题;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及上述资金的利息收入管理存在的问题。(三)财务管理方面具体包括:现金管理混乱、白条列支、乱发钱物及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帐外账和开具各种银行卡等问题;动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和挪用公款问题;借用公款长期未还问题;擅自截留、挪用财政下拨各项专项资金、周转金问题;违反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等问题;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纳入法定账的资产未纳入或转为账外问题;违反规定将非经营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问题;低价发包或出租出售国有资产问题;截留、转移、挪用和坐支非税收入问题;应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罚没收入体外循环问题;随意调整收费标准及擅自减免问题;违反行政事业收费票据规定,收费无票据或采取非法印制票据、其他专用收款票据问题;丢失或不提供专用票据问题。(四)财政预算管理方面主要检查各乡镇在拉税、混库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五、工作程序本次综合整治工作要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集中组织实施。对一些重大事项的监督检查,可组织和协调纪检、检察、法院及监察、司法、公安、税务、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参加,建立联席办公制度。1、实施检查时,一般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特殊执法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2、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实施检查和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3、检查人员有权检查被检单位的会计信息资料。在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规定时限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4、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要按时出具检查报告,经征询被检查单位意见后,上报组织检查的机关。检查机关对检查报告必须按时、依法做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并将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六、处罚措施对被检单位违反国家财税制度、行政法规的行为,应予以制止,责成其纠正,并依法实施处罚。1、对被检单位在自查自纠阶段没有发现或没有进行查处的问题,一经市级检查机关查实,将对违规违纪款项全部予以收缴。属于市本级财政供养单位存在的问题,市财政局有权停止财政拨款;属于中、省、丹东市驻港单位存在的问题,市财政局有权提请银行扣缴入库;属于乡镇级存在的税收征管问题,除要求全额补缴到市本级财政外,还将等额扣罚财力。2、对收入征收机关越权减免或不征、少征预算收入的,责令其自行撤消越权作出的决定,并补征应征的款项;拒不撤消的,由市财政局向市政府提出处罚建议。3、对拉税、混库行为,市财政局应通知其予以更正,并依法进行处罚;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局向市政府提出处罚建议。4、对擅自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责成其立即改正,追回违规支出,并依法实施处罚;被监督单位在规定期限拒不执行的,市财政局

有权停止或扣减对该单位的拨款。5、对于被检单位违反《税法》、《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或经认定存在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以及在检查过程中不予配合,或有意弄虚作假,必须依法实施处罚。6、对存在问题的被检单位在规定期限拒不整改,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已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7、对不符合条件的假合资、假民政企业,必须取消其合资企业和民政企业资格,并责令其补缴本年度的应纳税金,同时依法予以处罚。8、对依法向被监督单位追缴的应缴未缴款项、违规违纪支出及罚款等财政资金,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9、对群众举报的问题,一经查实,将按规定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10、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对检查机关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实施步骤(一)宣传发动阶段(8月20日-31日)按照实施方案的总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和各种媒体广泛进行宣传,扩大影响面,使各单位、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进一步明确此次财税秩序综合治理工作的意义和目的。同时,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公安局、政府办等部门都要设立公开举报电话。(二)自查自纠阶段(9月1日-10日)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农场,各部门和社会团体要认真按照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和整治工作重点进行自查,对发现的问题,未造成国家资产和资金损失的要及时纠正,对已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要及时报告。同时,要以书面形式向财税秩序综合治理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自查自纠情况。(三)集中整治阶段(9月11日-11月30日)市政府将抽调专门人员成立联合检查组,对本次整治活动进行全面检查。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八、组织领导为保证本次综合整治工作取得成效,市政府成立财税秩序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姜秀福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副组长:李明久市财政局局长王兆忱市国税局局长王立特市地税局局长陈洪萍市审计局局长赖建华市公安局局长陈学勤市物价局局长方林浩市监察局局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办公室主任由李明久兼任。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4篇:海关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东南亚和南亚地区(包括东盟10国和南亚的孟加拉、印度、尼泊尔、巴基斯坦、斯里兰卡和马尔代夫6国)是我国大蒜出口的主销市场,占我国大蒜出口总量的60%以上。随着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建立,我国大蒜在东盟市场更具竞争力。但是多年来, 我国大蒜出口存在的无序竞争、低价竞销等问题一直比较严重,使得大蒜出口数量虽持续增长, 价格却不断下滑, 造成了美国、加拿大、巴西、南非先后对我国大蒜实施反倾销,韩国严格限制我对韩出口数量,欧盟、印度和泰国对我实行进口配额限制。这些贸易壁垒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我国大蒜市场空间,加大了主销市场的出口压力和国际市场的开拓难度,因此我国对大蒜采取出口限价,对于网袋包装的最低限价每吨为250美元,对于纸箱包装的直径5cm的大蒜限价为370美元,而直径6cm的则是420美元。

在产地证的签发过程中,签证人员发现企业申报的FOB(离岸价)值明显低于最低限价和报检的价格。在我国以往签发的各类原产地证书中,FORM E是首次将商品的FOB价格反映在证书上的。根据有关出口企业的反映,凭借FORM E证书报关,不仅可以享受关税的优惠,获得便利的通关条件,而且在向某些国家出口时,还能在海关计价方面享受到一定的便利。例如由于越南按照其海关自定的估价计征关税,估价往往高于实际成交价格。但对持有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证书的产品,越南海关将按该产品实际成交价而不是高估了的价格计征关税。

根据《框架协议》“早期收获”的降税安排规定,东盟国家的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和文莱在2005年就将大蒜的税率降为零。FORM E证书的作用就是减免关税,既然享受的是零关税,按照道理没有理由故意降低申报价格。

实际上,在货物进口时,海关除了征收关税以外,一般还法定的其他税费,即进口环节海关税,例如产品税、销售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等,具体税种根据各国的税制不同而不同,例如我国海关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泰国海关征收的7%增值税,马来西亚海关征收的0%~25%的增值税和服务税、消费税等。这些税费一般也是以价格为基础,因此,一些进口商为了降低这些税费而要求我国出口商虚报价格。

为避免因进出口国的统计相差过多而引起贸易争端或国外对我进行反倾销、反欺诈的专项调查,各签证机构在对出口东盟大蒜等农产品签发FORM E原产地证书时,均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发票,调阅该批货物的出口报检信息,核对通关单,严格按照报关、报检的货值签发FORM E原产地证书,对低报货值的,及时纠正后签发原产地证书。

但随着签证产品越来越多,签证量越来越大,如实申报光靠检验检疫机构的“堵”、“纠”是远远不够的,企业的诚信申报行为需要法律来保障。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48条的规定,对于发货人或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有关单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消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这里提到的违法行为包括报检义务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商品的实际情况,但所提供的商品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并由此而得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单证的行为。

因此,企业在申报东盟原产地证书FORM E时,应该知道其真实价格。为了满足客户的需求,故意降低申报价格以在进口国逃避关税或其它税费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由于违法所得主要是由进口商独享,因此,对于我国的出口商而言,没有违法所得,但是,也依然要面临商品货值5~20%的罚款,而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一并撤消其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此外,如果企业申报的产地证为我国的一般原产地证书,则其处罚方法不能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而只能依据《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第23条: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低开出口发票也是应不法进口商要求提供票面价格低于实际出口报关价格的发票,以供进口商报关,达到逃漏进口税的目的;一般产地证书要与其一起提交进口国海关。

第5篇:海关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1979年,刑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予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79”刑法不仅规定的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而且对偷税罪采取了空白罪状的表达方式,对偷税罪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也不利于理解和执行。

随着的,上世纪80年代后偷税犯罪明显增多,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认为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形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且《规定》还就“情节严重”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199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运用的若干的解释》,该《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还明确了偷税罪的行为手段,界定了“情节严重”。

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对“79”刑法中的偷税罪进行了补充,主要以单位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偷税罪的概念,界定了构成偷税罪的标准,较大幅度提高了偷税罪的法定刑,明确规定了单位能够成为偷税罪的犯罪主体,且设置了附加罚金刑。

1997年新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定基本上继承了“补充规定”的,但又有了新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在偷税行为中增加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内容;在罚金刑中增加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即“偷税数额一倍以上”。可以看出,这样的改动使偷税罪立法更加完备、周密,在实践上也提供了更为切实可行的依据。

二、偷税罪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偷税罪的概念。《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这一规定表明,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

(二)偷税罪的特征

1、偷税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和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包括单位和个人。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从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其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和个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借助经济往来关系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独立构成本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例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内外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偷逃税款的,应以偷税罪的共犯论处。

2、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明知应当缴纳税款而故意逃避缴纳税款。因过失造成少缴或者不缴税款的,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罪与非罪的界限,有两种情况:(1)如果行为人是因一时疏忽而未及时申报纳税,或者因管理混乱,造成帐目不清,漏交税款的,则不构成偷税罪;(2)行为人虽然有偷税的行为,但是偷税的数额和比例没有达到偷税罪的标准的,是一般偷税行为,也不构成偷税罪。

3、行为人为逃避缴纳税款在客观上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

(1) 伪造、变造帐簿、记帐凭证,这是最常见的一种偷税方式。这种方式一般是不建帐或不按要求建帐,使税务人员无法得知其经营收支情况。国营、集体也往往采取伪造、变造帐簿的方式偷税。企业必须建帐,因此在这一点上企业多采用少造帐簿的方式偷税。如某企业,该企业负责人为了少缴税款,在帐簿上“作文章”,重计材料人库、重列成本、多提乱提费用、少提折旧等,偷漏所得税、增值税。通过上述手段,使帐面收入与实际收入、帐面支出与实际支出之间出现巨大落差,结果少缴各种税款达几十万元。

(2) 私设“小金库”,建立帐外帐。纳税人建置真假两本帐,真帐自已实用,却把假帐当作真帐交给税务人员检查,作为纳税依据。他们有的是盈利企业,却在假帐上人为制造“亏损”,有的将大宗经营额计到真帐上面,而将小宗经营额计入假帐,造成经营状况不佳的假象,从而少缴税款。

(3) 多行开户、隐瞒收入。有的纳税人在多个银行开户,同时使用,却只向税务机关提供一个,将大量的实际收入隐瞒起来,如某企业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各有一个账户,但只向税务机关登记了建设银行的账号,一年之内,在建设银行走账350万,在农业银行走账200万,可见其偷税比例之大,为了避免检查而露出破绽,他们在“小金库”走账时 ,既不留存根,也不留银行对账单,很难发现。

(4) 假借发票、偷漏税款。发票既是商品购买者的记帐凭证,又是商品销售者的缴税依据,因而某些不法分子为了偷漏税款便在发票上动脑筋、作文章。最典型的就是“大头小尾”发票。按照正当手续,发票开出一式数联,其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一联交给顾客,一联留下作为存根备查,前者即所谓“头”,后者即所谓“尾”。行为人只将发票联如实填写数额,却另将存根联少写,这就形成 “大头小尾”,当然以“小尾”作为纳税依据,行为人就可偷漏税款;更有甚者,将发票存根销毁或隐匿,危害更为严重;此外,还有的行为人涂改发票,从中渔利。第三,代开发票。这种作法十分严重。有些无照经营者,业务上需要使用发票,以吸收顾客,但又不能通过正当途径得到发票,于是就打通关节,找其它单位或个人代开发票,这样既可促进自己的销售,又可使“帮忙”者得到“手续费”等实惠,最后双方得利,国家受损;第四,使用外地发票。按照有关规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使用当地的统一发票。一些单位或个人为了逃避税收,故意使用外地发票。这样对购买方来说不大,一样可作记帐凭证,但对销售方来说却无从查其存根,从而给偷逃税款打开方便之门;第五,不开发票。有些购买者购物己用,有无发票无所谓,而销售者则利用此机售出物品而不开发票,隐瞒了真实的销售收入。更有甚者,推行“不要发票价格优惠”手法,引诱顾客不要发票;第六,买卖假发票。目前市场上充斥大量的伪造发票,以少量钱币就可以买到大量的空白发票,上有伪造的税务监制章,使用者可随意填写。发票成为一些不法分子损公肥私的法宝。

(5) 销毁、隐匿帐簿,瞒天过海。对于一些个体经营者或小型私营业主而言,因其经营规模不大,且又无过多的经济往来,因而有无帐簿关系不大,只要自己心里明白就行了。即使设置帐簿的,也不正规。为了使税务人员无法了解其经营情况,以失火、被盗、遗失等借口销毁或隐匿帐簿。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就可任意申报其营业收入。

(6) 多列支出,少列收入,以假乱真。此举主要是以一些虚假手段掩盖真实的收支情况,表现形式一般是:明销暗记;将产品直接作价冲抵债款后不记销售;已经销售而不开发货票或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已销商品不记销售长期挂在帐户;擅自扩大材料成本减少销售收入;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等等。

(7) 虚假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是依法纳税的前提,纳税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纳税资料。行为人通过对生产规模、收入状况等内容作虚假申报来达到偷税目的。虚假申报的种类有如下几种:第一,虚报生产状况如亏盈等情况;第二,虚报生产规模;第三,虚报应税项目;第四,虚报真实收入;第五,虚报职工人数等等。

(8) 以种种借口骗取减免税来偷税。国家为了鼓励某种事业的发展或其它特定目的、常常为某种经营活动减税、免税、退税。如合资企业材料进口免征关税、对福利性企业减免产品税等等。行为人为了偷税,常常在此处钻空子,“创造”减、免、退税的条件,实则挂羊头卖狗肉。现在骗取退税已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骗取减税和免税仍属偷税罪的范围。常见的骗取减、免税手法有伪装合资或合作企业、伪装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伪装高新技术企业等等。

三、偷税罪的处罚

偷税罪的刑罚适用原则大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分层次处罚

针对偷税数额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两个层次的量刑幅度。第一层次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 10% 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 1 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层次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 30% 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层次的偷税数额只能在本层次量刑幅度内判处,不能任意跨越;否则将造成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后果。

(二)对人偷税并处罚金

针对偷税犯罪行为的贪利性特征,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在各层次量刑幅度内,除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规定了“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须同时判处,不具有选择性,以防止偷税人在经济上占便宜。

(三)对单位犯偷税罪采取双罚制

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判处罚金后, 一般对单位的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而不再并处罚金,这种作法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尚有待进一步讨论。

(四)对多次偷税的违法行为累计数额合并处罚

按照刑法,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实施偷税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发现,或虽发现但未经处罚的,均应视为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按一罪合并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反之,如行为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税违法行为已经过税务或司法机关处罚,则不应再将此数额累计计算合并处罚。

四、偷税罪的界定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造成两种情况不构成犯罪

按照《刑法》第 201 条之规定,除了“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形外,纳税人偷税要达到一定的比例和数额才构成犯罪,即第一,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第二,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若将上述出现的两个百分比与两个偷税数额进行组合,可以发现该款中还存在着以下两种情形不构成犯罪:

1、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若遇到上述情况,根据《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将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把不认为犯罪的第一种情形和规定为犯罪的第二种情形相比较可以看出,在偷税数额相同的情况下,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偷税比率是犯罪而高于百分之三十的比率倒不是犯罪,实在令人费解;同样,将未加规定为犯罪的第二种情形和规定为犯罪的第一种情形相比较,也可看出,在比率相同的情况下,偷税一万元即构成犯罪而偷税十万元以上却不构成犯罪,这于情、于理、于法都难以解释的通。

(二)未对“应纳税额”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容易成为个别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的“合法”借口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应纳税额包括年度应纳税额、季度应纳税额、月份应纳税额和检查期间应纳税额等等。如果不对“应纳税额”进行详细的界定,不但增加了执法难度,而且难免会对个别素质不高的执法人员利用,他们可以根据应纳税额期限的不同,随意降低或者提高偷税数额的比例,使一些偷税着受到刑法的制裁,或是另一些情节与之相同的偷税者不受刑事追究。

(三)在某些偷税数额比例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偷税罪难以认定

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并非在每一个纳税期限内都能实现应纳税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纳税人偷税,其纳税比例将难以确定。例如:某税务机关在对某一般纳税人2004年8月份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虽然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增值税为留抵税额50万元,但检查中发现有30万元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不符合抵扣规定。”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显然是偷税,但由于当期应纳税额为负数,偷税数额和应纳税额之间难以计算出其偷税数额所占的比例。如果按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在纳税人当期没有应纳税额的这种情况下,无论偷税数额多么巨大,将均构不成偷税罪。

五、偷税罪亟待完善

《刑法》第201条对偷税罪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疏漏,如果行为人采取规避的手段,钻空子、如果执法人员徇私枉法,将严重危害国家对税收的征管,造成税收的流失,也不利于运用刑法手段同偷税犯罪作斗争。为了保障国家税收、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制止和惩处税收违法行为,对现行《刑法》第201条进行修改完善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偷税数额的多少应成为衡量和判断偷税行为危害程度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因此《刑法》第201条应作如下修改:

(一)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两年以内又偷税的处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纳税人当期没有应纳税额的按上期应纳税额计算偷税数额所占的比例。

(二)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税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偷税数额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偷税比例按照最高比例计算。

资料:

1、赵秉志等: 《刑法案例与学理》 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2、吴亚荣等: 《中国税收犯罪通论》 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3、高铭暄等: 《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第6篇:海关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论文摘要:2001 年1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正式开始施行。阐述了修订后的《海关法》的特点和主要内容,介绍了《海关法》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1)等。 论文关键词:海关法;国际贸易;法律责任 1 海关法的概念特点和主要内容 1.1 海关及海关法 海关是国家在政府部门里设立的监督管理进出口事务和征收关税的专门机构。海关法是关于海关管理进出口和征收关税、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近现代海关法产生于18 世纪工业化时代。海关业务随着国际贸易的开展迅速发展,各主权国家为加强外贸管理,极重视海关法制定,以扩大出口,保护民族工业。因此,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海关法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1.2 我国《海关法》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于1987 年1 月22 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于同年7 月1 日起实行。2000 年7 月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对海关法进行修正。2001 年1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正式开始施行。 《海关法》具有4 个鲜明的特点: 第一,适应对外开放,体现了海关工作要积极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友好交往的宗旨。《海关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比较好地适应了对外开放的要求,如,完善了保税制度等。 第二,强化监督管理,体现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政策。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越是改革、开放,越要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此,《海关法》从两个方面做了规定:一是明确规定“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并相应扩大了海关的权力,从而强化了海关的职能。二是不仅规定海关监管的一般原则,携运货物和物品进出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违反海关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对走私犯罪活动制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海关法明确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察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察、扣留、执行逮捕、预审。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同时还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要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该单位判处罚金、没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海关法》是一部对法人犯罪作出刑事处罚规定的法律。 第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体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原则。海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觉地接受社会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为此,《海关法》第94 条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第95 条规定,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64 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或者有关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明确海关工作人员的职责,体现从严治关的要求。海关人员的言行举止,对于国家的形象和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有着直接的影响。进一步规范了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则,增加了对专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确立了以关键岗位职责分离为基础的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海关执法监督机制。加大了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严格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执法人员违反行为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海关法》为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第71 条规定,“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第72 条到第81 条对海关执法监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在第96 条到第99 条对海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行为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1.3 我国《海关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海关法》共设9 章102 条,其主要包括以下6 个方面的内容: (1)海关组织制度。包括海关的设置原则、 海关总署和各地海关机构的隶属关系和管理体制、海关的任务和职权等,均以法律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海关监管制度。主要规定海关对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监管的主要程序、要求和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货物的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以及他们的人在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3)关税制度。主要规定我国的关税政策,关税征收、减免、原则和手续,纳税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纳税争议的处理程序等。 (4)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海关法》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提供与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的,海关对其货物可以予以放行。 (5)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的规定制度,包括海关执法监督、查缉和处理走私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制度。 2 海关的管理体制和职权 《海关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即海关的四项基本任务———监管、征税、缉私、统计。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各地海关的隶属、领导关系,由海关总署决定,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为保障海关履行职务,《海关法》授予海关相应的执法权力,主要包括: (1)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阅、复制与进出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音像制品和其他资料。 (2)扣留违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及相关的单据、文件资料等。 (3)查问违法行为的嫌疑人,调查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依法予以追缉,并带回海关处理。 (6)为履行职责需要,海关工作人员可以按规定佩带和使用武器。 《海关法》为保证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权力,也同时对海关执法的程序、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并特别规定,对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3 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海关法》规定,进出境的货物,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同样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按照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管理、核销结关的程序进行。 进出口货物,应由其收货人(进口)或者发货人(出口)向海关如实申报,并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委托经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代为办理进出口海关手续。接受委托代办报关手续的人,应当遵守海关法对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并履行收发货人的法律义务。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 日内向海关申报。超过14 日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超过3 个月仍未申报的,有关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以外,应当在(运输工具)装货的24 h 以前向海关申报,否则海关可以拒绝接受申报。进出口货物除经海关总署批准免检的以外,均应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收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进出口货物,除海关特准的以外,在收发货人申报、海关查验、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予以放行。进口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时进口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放行之后,仍然应当接受海关的后续管理,未经海关核准和补缴关税,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否则将构成违法行为,由海关依法处理。 《 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对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4 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缴纳 《海关法》第五章对关税的征收、减免、退补提出了明确的规定。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由海关依照进出口税则征收关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15 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3 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海关法》第60 条)。 关税的减免,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分为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3 种。 法定减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 特定减免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办法,对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等特定企业以及有特定用途(如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等) 的进出口货物给予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临时减免是指法定和特定减免以外的临时减征或免征关税。临时减免关税,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逐票审查批准。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放行后,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 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3 年以内可以向纳税义务人追征。 发生海关多征税款的情况,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 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可以按照《海关法》第64 条的规定,向海关申请复议,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5 违反海关法的法律责任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违反海关法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企业和个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分为走私和违反监管规定两种情况。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走私罪,由司法机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 (2)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前项所列物品之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 (3)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货物,数额较大的。 有上述行为,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按走私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海关法规定,尚不构成走私罪和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7篇:海关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企业 纳税 偷税行为

近年来,房地产企业面临空前严重的来自税收的压力。一方面,国家税务总局配合宏观调控的政策要求出台了多项针对房地产业的税收政策,房地产企业已成为各地税务部门征管工作的重点;另一方面,购房者的维权意识在国家着力规范房地产业的背景下普遍有了提高,向税务部门举报开发商开票不规范的越来越多。于是,我们在媒体上看到,一些房地产企业上了欠税的“黑名单”,其中不乏知名度较高的大企业。房地产企业的税收工作,既有会计记帐、税收申报、税款缴纳等工作,还有税务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的工作。这些工作要求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有准确、科学的认识。

一、偷逃税款的危害

北京市地税局早在2005年对全市1103家房地产注册企业的税务稽查中,发现有965家企业存在偷税漏税100万元以上的情况。情况越演越烈,到2010年税务稽查全市房地产企业罚款4301万元。企业偷漏税收的行为一旦被查实,补交税款之余,可能还要接受处罚,企业名称还可能被媒体曝光。偷税情节严重的企业,甚至会有灭顶之灾降临:总经理坐牢,项目停顿,甚或被迫转让项目以补交税款和罚款。如果企业面临偷税漏税的不法行为,税务局查证其税收问题将涉及企业开发的每一个环节,渗透到了企业内部的每一个毛孔。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纳税遵从,防范风险

税收是房地产企业经营中不可避免的一项支出。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希望尽量降低经营成本,但违法逃税显然不是一条正路。企业应杜绝无意识的少申报税收行为的发生。在企业完成各项经济交易活动后的纳税登记计算和申报等一系列工作中,应严格遵从税收法律。纳税遵从主要是为了降低企业的纳税风险。这种风险既有少申报带来的处罚风险,也有多申报带来的效益流失风险。纳税遵从的核心内容是纳税申报,企业的办税人员必须准确理解和掌握税法所规定的各项税款的计算方法,准确、按期、完整地填写有关的纳税申报表。

另外,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对于能否有效降低纳税风险至关重要。在房地产企业的漏税行为中,就有相当数量的案例是非主观的,是由于企业的财税人员对税法不够精通造成的少申报。然而在现实中,这种行为经常被税务部门当作偷税处理,企业形象也因此受到不必要的伤害。企业的财税人员不精通税法同样会导致多申报税收。纳税申报既检验着一个企业办税人员的税收政策水平,也检验着企业对纳税工作的重视程度。企业应组建与财务部并行的税务部,重视纳税行为,建立防范风险发生的机制,防范纳税风险,减少因人为操作不当而造成的损失。

三、税务筹划,减轻负担

房地产行业的政策近两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行业的平均利润在变薄,而税收征管却变得严格了;并且,相当多的企业在政策调控下出现资金紧张,因此研究企业依法、合理在税收上的减负,成为房地产企业关注的焦点。企业应做好“纳税筹划”等工作,减轻税收负担和不当操作带来的风险损失。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发生各项经济交易活动之前的纳税准备以及与纳税准备相关的一系列工作的总称。它是纳税人为达到减轻税收负担和实现涉税零风险目的,在税法所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组织、交易等活动进行事先安排的过程。纳税筹划与偷税、漏税、抗税、骗税、欠税和避税最大的不同,是具有合法性。一方面,纳税筹划应交由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及其领导下的部门经理们完成,而不是如处理纳税遵从问题一样由企业的财务人员和税务人员负责;另一方面,纳税遵从与纳税筹划以企业的经济交易活动是否发生作为分水岭:如果发生了,企业处理相应的纳税事务就应该依照纳税遵从的原则;如果未发生,企业处理相应的纳税事务就可以依照纳税筹划的原则。现实中,很多企业的负责人把纳税遵从和纳税筹划二者混为一谈或搞颠倒了。当然,纳税遵从和纳税筹划之间也有紧密的联系。纳税遵从是纳税筹划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这个前提和基础,纳税筹划就无从谈起。假设一个企业只想赚钱,而不想交任何税收,纳税筹划无法满足它的要求。纳税筹划所能做到的,是不交或少交某项税收。

四、纳税筹划的必要性

对房地产企业而言,其面临着复杂的市场环境,因此建立纳税筹划概念、进行必要的纳税筹划是十分必要的。房地产企业的经营者或投资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之前,应该把税收作为影响企业最终经营成果的一个重要因素来设计和安排。

第一,房地产企业整体税收负担较重。根据一项权威统计,中国房地产企业的平均税负率是10-15%。美国《福布斯》杂志公布的2010年“税负痛苦指数”中,中国内地的水平高居全球第二,仅次于法国。这个评价是否公允,难以给出简单的回答,不过客观地说,中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确实比较重。在很多行业具有普遍性的逃税行为与此有密切的关系[4];第二,税务征管逐步规范化的需要。从政府的角度看,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它为地方财政贡献着不小的税收收入;房地产企业面临的税收大环境正在从宽松走向严谨;第三,政府间歇性打击富人逃税的需要。从建设和谐社会的角度看,这个行业迅速制造着富翁,从业者却声誉不高,民众的不满反过来给执政者造成了压力;最后,这是摒弃无税经营决策模式的需要。很多人在开办公司时没有想过税收问题,或者在经营决策的过程中没有考虑过税收问题。这种无税经营决策模式必须改变,要先考虑税收,然后考虑经营方式,最后考虑风险。

五、结论

总之,企业要处理好纳税事务,既防范税务风险,又节约税收成本,企业经营者就应该有这样的认识:企业的财税人员要掌握好国家的税收政策和精神,在做纳税遵从的工作时尽可能地降低企业的税务风险;企业的决策层则要挖掘企业的经营资源、调整企业的经营思路和经营方式,通过纳税筹划尽可能地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

参考文献:

[1]周叶.企业家纳税行为的经济学分析.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数据资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0,04

第8篇:海关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哈尔滨某公司自最近几年起共进口了变速箱6万余套,完税价格总值为1亿余元,组装成发动机后配套提供给轿车使用。当时公司向海关申报的商品编码为87084040(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变速箱)。公司管理者们没有想到,2005年海关对公司进行稽查后,根据归类原则和变速器的实际应用,认为此变速器应归入87084091(小轿车用自动换挡变速器),两种税率相差7%左右,海关认定公司存在归类错误,应补缴税款794.5万元。“我们从1999年从事进出口贸易一直都是很守法的,没想到这次因为归类申报方面的错误,会导致这么大损失”,公司进出口业务部的一位负责人说,“总结教训,也许我们对通关方面的重要性还认识不够。” 庞大的数据本身就是一种警示,对企业而言,通关过程与风险同在,通关风险关系企业的切身利益,不容忽视。

在对外贸易快速增长的形势下,进出口通关的重要性日益显著。通关业务程序复杂、专业性强,且责任较重。能否顺利地办理海关申报、纳税等业务,关系到企业的经营成本与工作效率,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据统计,2005年全国海关共立案调查和稽查企业15000余家,案值50余亿元,偷逃税6个多亿,然而除少数企业属明知故犯外,大多数企业对海关管理规定认识不足,或虽有一定的认识,也总是抱着侥幸的心理,以至于发生了被海关质疑、处罚等事件。

通关风险知多少

进出口货物的通关分为五个基本环节,即申报、查验、征税、放行和结关。每个环节都可能遇到风险,从处罚措施看,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暂停资质、行政拘留乃至定罪量刑等。从违反海关管理的性质上看,分为违规风险和走私风险;从业务层面来看,可以细分为归类风险、审价风险、减免税风险和加工贸易(保税货物)风险等。后者是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违法行为带来的风险。以下我们将着重谈论一下归类风险和审价风险。

归类风险

商品归类是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和《海关进出口税则》为依据,将进出口商品归入税则中适合的税目,以便按照该税目对应的税率计征关税。把每一种进出口商品准确地归入税则中适合的税目,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的工作,而不是简单地对号入座。要在税则中找到进出口商品准确的税号,需要具有较丰富的商品知识,同时也必须熟悉税则,熟悉归类规则。

无论是海关,还是企业,对归类人员的要求都是很高的,不仅应当具备归类理论水平和归类技能,而且还要根据“协调制度”的商品分类掌握化工、机电、纺织等相关专业知识,同时,在外语能力方面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水准。虽然报关人员都进行过专业培训、考试,但有时也会对某些特殊商品、新商品把握不准。而且归类涉及对归类规则的个人理解,难免对一些存在模糊地带的商品有争议。对于同一商品,不同的人可能产生不同的归类。还有一些产品在外形和名称上很相似,如热轧不锈钢板和冷轧不锈钢板,二者的税率是不同的,但要明确区分还是不容易的。还有,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是按照整车归类来征税的,但是否构成整车特征涉及的问题和环节也是比较多的,虽然海关已有文件规定,但实践操作中仍有许多难题。正是因为这种特殊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使得归类过程中产生了风险。而当今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新产品特别是高科技产品层出不穷,任何商品目录都会因形势的发展出现与实际不尽适应的情况,这使得归类风险无形中加大了。

税则归类不准造成事后补税的情况时有发生,据统计,2005年共有近70000项商品出现归类错误,补税额近5亿元,同比增长31.3%。海关也在积极面对并解决归类问题,推行了一系列的有力措施,如定期对归类人员进行培训,成立归类委员会,实行预归类制度和归类问答制度等。这些措施对于减少归类错误、避免风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审价风险

商品归类、海关审价和原产地规则是海关征税的三大基本制度。海关审价也是一个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工作。主要有成交价格法和非成交价格法,后者包括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法、倒扣价格法、成本计算法、合理计算法等。各种方法之间有着先后的适用顺序,并配套有详细的规则。

2006年3月海关总署公布了最新的《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包括货物运抵中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田家正,北京高校的一位教授,海关法方面的专家,给我们作了简单说明:“按照规定,成交价格需要满足几个条件,第一,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不受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第二,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第三,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第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这几条看似简单,实际上仍有许多复杂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明确。比如在哪些情况下应该计入,在哪些情况下应该扣减,在搭售、互售等情况下如何处理,是否存在分次汇付,或多渠道汇付,或预付款等情况,什么是特殊关系以及存在特殊关系时如何征税,这些都是应该予以考虑的。比如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或一方直接或间接受到另一方的控制,就构成了特殊关系,海关就可能对该成交价格进行质疑。但海关质疑并不意味着就一定会拒绝接受该价格,而是取决于特殊关系是否影响到成交价格。这种情况下,认定特殊关系是否对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格构成影响,企业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如果双方之间的交易,仍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符合行业的正常定价惯例、与向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的销售价格差别不大,则海关可以考虑接受申报价格。”

田教授还特别提到了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是各国海关共同关注的难题,也是估价工作中技术性、专业性最强的问题之一。因为即使是国际通行的《WTO估价协定》,也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特许权使用费应该计入进口货物的三项条件。至于何为与进口货物有关、何为销售条件,虽有规定但操作性不强,实践中难以判断,所以历来的争议是最多的。 由于判定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是否是卖方向我国境内销售该进口货物的一项必要条件非常复杂,为此,我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作了专门的规定。但由于对海关制度缺乏了解,加上公司内部的管理缺陷,就可能导致漏报价格。

2004年5月,大连一家钢铁进出口公司与法国一家公司合作进口一批机电设备时,将对外支付的技术资料费用168万美元通过银行非贸易项下付给对方,公司认为这笔对外支付技术资料款不属于成交价格范围,因此未包括在申报价格中。后来海关在稽查中发现,该公司相关技术属专有技术,只能应用于进口货物,未计入完税价格的对外支付款已构成与进口货物有关及销售要件条件,因此该公司漏报的特许权使用费所涉及税款(包括滞纳金)380余万元。

通关风险如何面对

风险无处不在,风险无处不有,关键是要有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完善制度。面对风险,海关已经调整了思路,改革了通关作业,建立了风险管理和信用管理制度。那么,企业如何有效地规避风险,以最小的通关成本获取最大的通关便利呢?

遵纪守法,诚信经营

有效规避风险是符合广大进出口企业的根本利益的,但规避风险、追求利润的前提是遵纪守法,严格按照海关规定办事。为适应市场国际化竞争的要求,企业要求海关营造和谐、宽松、便利、快捷的通关环境,而海关要彻底解决“通得顺、通得快”,企业的规范、诚信、守法是基础和根本。

据介绍,近年来,海关相继公布实施了企业分类管理、高新技术产业便捷通关和“红、黑名单”定期公布等制度。纵观这些制度中,企业是否诚信经营成为海关予以考察的首要环节。诚信守法者便捷快速,失信违法者惩戒教育。便捷通关的精神实质就是诚信通关。诚信企业可以享受提前报关、加急通关、快速转关、担保验放等许多便利措施。因此,诚信就是资本,就是效益。海关总署公布的“红名单”中海尔、惠普、英特尔、通用、长虹等企业都是便捷通关的受惠者。

加强海关关务学习,参加业务培训

海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特点一是数量繁多。海关业务分门别类,涉及的部门、种类、专业知识都是非常广泛的。海关估价、征税、归类、原产地规则、技术性很强。除《海关法》外,还有《进出口关税条例》、《原产地条例》、《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重要的部门规章、条例、管理办法、规定达五百多个。二是变化较大。由于外贸形势日新月异,海关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工作比较频繁。新的法规、制度和措施出台,如果不了解,就可能出现工作上的失误。尤其是涉及一些专业性很强的行业或领域,如特许权使用费、减免税政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如保税物流园区)政策,必须保持充分的了解和关注。

除积极学习海关法规,了解海关业务外,主动参加有关的海关业务研讨会、培训会也是一个可行的办法。一般来说,研讨会和培训会都会邀请海关专家、学者、资深律师主讲,围绕特定的主题,分析新法规、新政策,提供解决实际关务问题的方案或思路,企业可以借此机会获得更多更准确的信息。

加强内部管理,建立防范机制

出现意外的风险固然有很多是外在的因素,但很多时候,如果企业内部建立并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则许多风险是可以避免的。事先做好防范工作,将风险消除于萌芽状态。诚如某跨国公司的一位海关事务经理总结的那样:“以前我们在通关的时候总是采取‘事后补救’的方式,总是等到海关要处罚了才着急想办法,非常被动。后来我们转变了思路,变‘事后补救’为‘事前预防’,建立了良好的管理机制,通关的风险大大减少了,企业的利益就有了保障。”

熟悉通关实践操作,设计最佳通关流程

如有可能,邀请资深关务律师、咨询师分析本企业通关中可能遇到哪些困难、哪些风险等,在此基础上设计最佳的通关流程。实践证明,建立经常性的企业自查与定期邀请海关稽查相结合的工作制度是有效的方式。

第一,要确认货物符合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和货物实际货量情况。第二,要认真仔细地确认单证内容无误,并了解港口情况,熟悉各口岸海关操作环节与流程,并且科学安排报关时间,避免工作高峰时段,及时递单,避免积压。第三,要进行箱、货、船、单的全面检验,确保报关单数据的准确性,确保货物和运输工具重量数据的准确性、货物装箱清单的准确性。因为如果出现错误,会造成修改或删单重报的工作量增加,延误货物通关时间。第四,聘请已经取得资格证书的报关员。目前,个别企业聘请有报关经验但未取得报关资格的人员为跟单员,但按照法规规定,海关不能为其办理手续,这样既影响了企业的通关,也容易造成持他人报关证办理海关手续的违规行为。

第9篇:海关漏税处罚条例范文

一、对民营企业涉及国家利益的活动进行国家审计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一)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新形势和保护国有资产与国家利益的需要。

随着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和混合经济的形成,民营企业的资产来源渠道也呈多元化趋势,除了私人投资转入和正常的借款外,还有财政无偿或有偿资金的投入,或国家控股商业银行、国家独资银行大量贷款的投入,或税收“跑、冒、滴、漏”形成,或土地划拨和优惠出让形成,或保险费、环境污染治理费未付出而形成,或通过变相的非法集资而形成,或因其他种种原因导致的国家利益的进入而形成。

在上述民营企业来源渠道多元化的资产中,除私人投资转入外,其余资产均牵涉国有资金的投入或出借,要么涉及到国家利益,要么牵涉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也会间接或直接国家利益)。因此,国家审计机关站在国家的立场上,根据党的十六大“依法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的精神,为了保护国有资产、监督有关经济法规执行、保护国家利益,就应该对民营企业涉及国家利益的经济活动开展国家审计。

(二)是加强国家审计在宏观经济管理中的高层次经济再监督职能作用的需要。

众所周知,我国的经济监督体系由低到高分为三个层次,包含管理控制、财务监督、内审监督在内的经营决策管理型监督属于第一层次的经济业务监督,税务、财政、工商、、海关、商检、卫生、技术质量监督、社会审计监督、环保监督等属于第二层次的专业经济监督,国家审计监督则属于第三层次的高层次的综合经济监督范畴。三个层次的经济监督的关系是既有明确职责分工又互相合作。如果第一、第二层次的(涉及国家利益)经济监督某些环节不到位或失灵,国家审计监督则可按其高层次职责,对前述第二层次的所有经济监督进行再监督,对第一层次的经济监督可根据国家审计的立场和利益方向进行有重点有条件有选择的监督。

我国经过二十年左右的经济体制改革与对外开放,民营企业日益壮大。显然,作为宏观经济管理体系中监督保障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的主要组成部分的国家审计机关,针对政府行为已大量涉及民营企业的情况,只有对民营企业涉及国家利益的经济活动进行国家审计或国家审计调查,才能全面发挥国家审计的高层次再监督职能。

(三)是促进财政支出合理、税收完整和保护国家财政利益的需要。

一方面,接受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农业产业化资金、退耕还林资金、国拨技改专款等财政专项资金的民营企业,专项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被挪用、浪费、是否合理、有效,不仅需要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的检查,也必须要有国家审计。

另一方面,民营企业虽为国家做了很大贡献,但是,民营企业偷税、漏税的现象也很严重,民营企业的税收增长空间还很大。如果仅仅依靠税务系统内的税收稽查局对税收征管局所辖民营企业进行稽查,由于是系统内稽查,独立性比国家审计必然欠缺得多。反偷税、漏税需要一个有力的游戏规则,那就是对权力自由调控度进行限制,而且要有税务监督之外的再监督,即要有国家审计等外部监督的制约。

(四)是防范金融风险和保护国家金融利益的需要。

,大量的民营企业需要的大量贷款均来自国有独资银行或国家控股银行。民营企业贷款是否有绩效,在国有独资银行或国家控股银行的贷款金额是否已占资产总额的较大比重,是否资不抵债,是否存在偿付危机。是否诚实守信,银行能否真正按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三性”贷款,作为商业银行主管部门的人民银行的稽查,由于稽查监督人员来源的系统封闭性、利益与荣辱的一定程度的相关性,显然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性比国家审计要差。目前已成立的银监委,很大程度上将会行使国家审计的职权,但是毕竟不能代替国家审计这种制度安排。

民营企业大量在国家银行贷款而又不接受国家审计或审计调查,可能对国家金融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这是因为,我们已经假定:假如作为第一、二层次的银行内审稽核或人行、银监委、国资委等部门的监督失灵,那么国家审计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高层次的经济监督机构,将在一定程度上发挥职能作用。

(五)是发现粉饰账务、权钱交易、经济大案要案等国家与集体经济利益流失现象的重要渠道,从而促进廉政建设。

据发现,有的民营企业账面上年年亏损,但陡然间却有利润有资金拿来进行更多更大的投资。其现象是因为利益驱动做假账即所谓粉饰账务,但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独立的高层次的经济再监督,即国家审计监督这种制度安排。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国企改制、公共投资与公共支出、银行信贷的非正常现象中,国家与集体经济利益流入的目的地较大程度地表现为民营企业。因此,不能抓“公”放“私”,审“公”不审“私”,为治理腐败留下一个死角,为腐败分子留下一个“一般逮不住”的侥幸心理。

(六)是促进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国家法规得到有效执行和保护劳动者利益、未来者利益、国家可持续发展利益的重要手段。

企业现行核算没有真实反映环境污染情况以及恢复或补偿环境损失所发生的费用情况,没有体现环境退化的损失费用等外部不经济行为。少数民营企业存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无视《环境保护法》、肆意污染环境的现象,给未来者的生存环境带来巨大灾难或挑战,侵犯未来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在民营企业目前大量存在不遵守《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劳动法规的情况,不缴、少缴、欠缴社会保险费,侵犯劳动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是侵犯未来者权益还是劳动者权益,都会最终侵犯国家整体利益,尤其是国家可持续发展利益。因此,对民营企业涉及国家利益的经济活动进行国家审计,就会对保护国家可持续发展利益有利。

二、对民营企业涉及国家利益的经济活动进行国家审计的对策思考

为了较好地对民营企业涉及国家利益的经济活动进行国家审计,初步考虑采取以下对策:

(一)修改《审计法》,明确规定:对民营企业涉及国家利益的经济活动应当进行国家审计

据《审计法》和《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有关规定,国家审计或调查的对象是按被审计单位性质即经济成分来划分的,而且审计职责主要是对国有资产或依法授权的资产进行监督,审计对象未提及民营企业。但从现实看,审计领域已突破了《审计法》审计对象与职责的规定,比如,经济责任审计或少量对民营企业涉及国家利益的经济活动进行延伸审计等情况。由此而来,国家审计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对民营企业涉及国家利益的经济活动进行国家审计按目前的《审计法》是不能找到依据的,或者说是不合法的。

针对前述情况和延伸审计权力得不到强化、延伸审计取证的“第三方”不一定配合的现实,新的《审计法》将不再按单位性质确定审计对象,而按国家审计立场、利益方向、应有职责加以确定,并要明确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应该对民营涉及国家利益的活动进行国家审计或调查,民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根据形势的变化,《法》、《税收征管法》经多次修订,已将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纳入其规范,而与《会计法》、《税收征管法》同类的《审计法》则没有。只有修改《审计法》,才能适应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才能在对民营企业涉及国家利益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时避免出现审计进场受阻、审计缺乏依据、审计对象与职责矛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不合法或效力不充分或产生法律争议的尴尬。

(二)对民营企业涉及国家利益的经济活动进行国家审计或调查要突出审计重点,并要落实处理处罚权限与程序

对达不到重要性水平的民营企业可以忽略或采用审计简易程序,对达到重要性水平的涉及国家利益的经济活动的民营企业才进行国家审计或调查。一般地,应该对以下六类大中型民营企业进行国家审计:一是对接受了财政无偿资金、财政有偿资金等各类专项资金的;二是对享受税收优惠较多或纳税情况较差的;三是企业职工较多而参与保险费缴纳情况较差的;四是接受了国家银行贷款较多的;五是接受了国家土地划拨或优惠土地出让而土地收益较多,有可能国家利益的;六是提供公共服务或参与国家高新技术或接受产业政策优惠等有可能影响国家利益的。

同时,要落实相关处理处罚权限与程序。一般地,国家审计机关对民营企业涉及国家利益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查证后违纪违规的处理,由审计机关建议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处理。但建议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的处理处罚往往因为得不到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的支持或缺乏保障措施而流于形式,审计权威性递减,国家利益受损。因而,在未实行全面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之前,国家审计可增加责任追究和代位处理处罚权,即当审计处理处罚建议在限定时期内得不到有效落实时,审计机关就有权代替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进行处理处罚,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三)转变国家审计机关的观念和民营企业的观念

第一,树立大审计观念,按照“财物资产+人力资产+环境资产=债权人权益+所有者权益+劳动者权益+未来者权益”的新的会计恒等式,积极开展对民营企业涉及国家利益的经济活动的国家财政资金审计、环境审计、社保审计等方面的审计。

第二,树立高层次经济再监督观念,既要避免与财政、税务、银监委、内部审计、社会审计部门无效重复,又要有强烈的再监督意识。

(四)加强宣传,树立良好的审计环境

部分民营企业对国家审计的本质、特点、作用不了解,甚至是惧怕的或反感,甚至于认为国家审计是拈错拿过、“吃拿卡要”。个别民营企业在其门上挂上某某市重点保护企业的牌子,错误地认为是“四防”:防偷抢、防工商技监、防纪检监察、防国家审计(延伸审计)等。其原因除了对民营企业涉及国家利益的经济活动出现法律上的国家审计不作为,除了国家审计对民营企业接触较少甚至未接触,民营企业对国家审计产生误解,除了国家审计机关“一审二帮三促进”的作用未发挥出来之外,最主要的原因是国家审计对自身的改革、宣传不到位。因此,必须加强宣传。

当然,对民营企业涉及国家利益的经济活动进行国家审计,也有许多问题值得注意,比如,审计资源是否足够,多大重要性水平的民营企业纳入审计范围,民营企业的正常工作是否会受到影响,怎样处理好国家审计与社会审计、内部审计的关系以及国家审计监督与其他经济监督的关系等。

[1]柴楠。修改《审计法》的八个理由[J].审计信息与,2003(6)

[2]陈清峰。公共财政框架下环境审计初探[N].中国审计报,2003-06-18.

[3]喻立纯。国家审计应介入非国有经济监督[J].中州审计,2002(9)

[4]陈清水。以案为例看税法[J].审计与理财,2003(2)

[5]上海市审计学会课题组。国家审计在宏观经济管理中的作用研究[J].上海审计,200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