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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法精选(九篇)

知识产权保护法

第1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众所周知,中国于1997年对刑法典做了全面修改,专设一节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使得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其《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以上规定,对于我们以刑法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基本标准和指导方向。借入世之机,我国修改了《专利法》、《着作权法》、《商标法》,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取向,增强了刑法保护的可操作性。

近几年来,中国的司法及执法机关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依法惩处了一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审理了大量案件,树立了新的形象;审判领域不断拓展,审判地位得到确立;制定司法解释,完善审判制度;加强司法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二、当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观念方面

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这种观念在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深入人心。然而,在我国,人们并没有把知识产权真正作为财产权来看待,只注重有形财产的积累与保护,却忽视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如我国一些知名品牌在国外被抢注即是最好的证明。与此形成的鲜明对比是,国外的大公司纷纷来华抢占市场,他们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在中国申请专利,在确保他们的权利后才投资。①     现在人们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还有待提高,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是民事案件,由行政执法部门或法院进行经济处罚即可;认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软任务,有风险,怕影响当地经济发展等等。

(二)立法方面

1.立法指导思想倾向于保护公利益即经济秩序,对知识产权是“私权”②的理念重视不够。

2.定罪标准以违法所得而非实际损失为标准。

3.主观要件苛刻,规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在实践中,例如免费下载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也可能给版权人造成严重损害。

4.从立法角度来看,对知识产权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规定不明确。如立法上没有明确“冒牌货”与“伪劣商品”的关系,“违法”与“犯罪”之间的“模糊地带”太大,没有将反冒牌货同保护知识产权直接联系起来。

5.我国刑罚结构不完善,现在以自由刑为主,其他刑罚较少。

(三)司法方面

1.对法律条文理解不透彻,未能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对于司法工作者来说,大多属于新型案件,加上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使有些司法工作者不能正确把握立法精神。

案例1:③1997年5月山东某厂与卢某就其“双层艺术玻璃容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达成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生产专利产品“诺亚”牌双层艺术玻璃口杯。1999年5月,被告人周某生产“乐凯”双层艺术玻璃口杯并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卢某的“双层艺术玻璃容器”实用新型无效。周某随于同年的5月至9月在成都、南昌等地公开大量销售“乐凯”牌口杯,经营额282366元,获利76446元。2000年3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卢某的专利有效。某县人民检察院认定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遂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山东某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假冒专利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非法获利,没收赃物,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我们知道,假冒专利罪是指违反国家专利管理规定,在法定的专利有效期限内,假冒他人被授予的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④由上所述可知:被告人周某未使用卢某的专利号及其他专利标志,既没有假冒的行为也没有假冒的故意,不符合假冒专利罪的构成要件,“情节严重”这种量的规定性,并不能改变“民事责任”质的规定性,所以本案是专利侵权而不构成假冒专利罪。

此外,其他类似的问题也大量存在。如对刑法第213条“在同一商品上使用”,有的人作狭义的理解,即理解成“在商品的本体上使用”,而不包括在与商品有关的包装、单证等方面使用。再如对“相同商标”,有的人认为“是指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注册的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完全一样”。以上理解无疑缩小了保护范围,削弱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力度。

2.以民代刑,以行代刑的现象比较突出

所谓“以民代刑”就是指以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所谓“以行代刑”就是指以行政责任代替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强化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可操作性。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以民代刑、以行代刑的情况。

案例2:德州市西郊塑料厂自2000年6月开始,在未取得《商标印制单位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印制带有“友谊”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袋179.16万条,非法经营额达304万元。德州市工商局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该厂罚款11万元。

我们对本案具体情况不清,但从现有材料看,本案非法经营额304万元,可认为数额极其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应负刑事责任。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不管是法院民庭还是行政执法机关,都未充分重视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另外由于对法律条文理解不透或其他原因(如“罚款”“诉讼费”等经济原因),对于一些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法院民庭或行政执法机关没有移送公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从而没有达到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目的。

3.司法机关及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消极对待

司法机关缺少既懂法律、又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复合型法官、检察官。而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使他们难以驾驭,不愿涉及。例如,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案件涉及到“三性”的判断,需要有一定的科学知识,需要对权利要求书有比较透彻的了解,对专利理论有一定基础。另外,随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的发展,除了传统的知识产权案件外,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计算机程序设计、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成为了知识产权大家庭的新成员,国际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继续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知识产权案件呈现“高、新、难”的特点,使知识产权审判面临新挑战。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其所关心的是自己的私利。一般说来,他们的目的就是使侵权人停止侵权,夺回自己的市场,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而一旦提起刑事诉讼,不但程序复杂,而且如果侵权人被判自由刑,其经济损失也就难以弥补了。

4.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跨区管辖”与刑事案件的普通管辖尚不和谐

实行跨区管辖,我们理解无非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知识产权案件有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二是为了规范法官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明确知识产权审判职责,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但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并未实行跨区管辖,这就出现了一个设置上的矛盾: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同样需要规范,同样需要提高审判质量(如前述案例1)。为何不实行跨区管辖?同时,这种人为的不和谐造成了诉讼的复杂性,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有悖“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⑤之原则。

5.知识产权案的交叉诉讼未得到理顺

这里的所谓交叉诉讼,是指一知识产权纠纷,牵扯到民事、行政、刑事三类诉讼中的两类以上。假设一知识产权诉讼是民事、行政交叉在一起的,如果把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归行政庭,民事案件归民三庭,对当事人来说要到两个庭起诉,极为不便。对法院来说,有可能出现冲突的判决。很多法院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已经把知识产权行政案归到了民三庭解决了以上矛盾。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也是一致的。

但对全国大多数法院来说(上海法院是个例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仍由刑庭审理。如此一来,上述矛盾突出出来。再者,刑庭法官欠缺知识产权的专业知识,不适应知识产权案件的复杂性,加上受对知识产权犯罪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的社会意识的影响,往往对知识产权案消极对待。

(四)行政执法方面

1.行政执法与司法配合不力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采用的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

行政保护对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鼓励公平竞争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在宣扬行政执法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特色的同时,也应当冷静地检讨扩大膨胀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得失利弊。当前,对民事违法行为设置行政处罚条款的范围愈来愈大,力度愈来愈强;行政责任越设置越发达;行政处罚特别是罚款的适用越来越广泛;存在偏重行政执法忽视司法保护的倾向,没有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以着作权为例,虽然社会上盗版违法行为愈演愈烈,但法院受理的民事刑事案件均不多,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版权犯罪案件更是凤毛麟角。这种在国家机构设置、职能划分上的不经济、不正常的现象应当引起高度注意。

2.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消极对待

首先,行政机关站在打假第一线,查处之后发现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舍不得移送公安机关,送上法庭。因为行政机关在查处过程之中花费了许多资源,甚至流汗流血,一旦移送公安机关之后,连罚款都要随案移送,自己的所有花费都无法弥补。

其次,公安机关作为侦察机构,近年来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意识虽在逐步加强,但其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在一些公安局,这方面的工作是由扫黄部门兼任的;另外知识产权犯罪不在“严打”范围之内,而其专业性特点,却使公安机关在查证、取证工作中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在警力有限的情况下,这种影响小、效率低的案件自然不会被引起重视。

三、改进和完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宣传教育,培育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增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意识

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是知识产权教育的首要目标。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我们应加大法官培训力度,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重点规划和支持几个有特色的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基地,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加强宣传教育,培养出更多的专业法官和律师队伍。

现在,在全体国民还缺乏保护知识产权的自觉意识的情况下,应当注意运用刑法手段,多处理一些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案件,让公民知道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同从别人的口袋里掏钱一样是违法犯罪的,是要受到法律处罚的。

(二)完善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

我国在知识产权民事立法、行政立法方面还是比较完善的,但刑事立法方面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对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侧重于保护私有权;对于罪与非罪的划分标准应以实际损失来衡量;主观要件应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准确划分侵犯知识产权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分子,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情节严重与否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传统财产犯罪的数额大小,而应更多地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违法手段的恶劣程度和对权利人利益的实际损害。同时也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划分罪名,以及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以便正确地发挥刑事制裁的积极作用。刑罚手段则应以罚金刑为主,增加没收财产刑和资格刑,如剥夺从业资格等。

(三)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适当削弱行政权

对知识产权保护历史悠久和较成功的发达国家,并没有类似我国行政机关行政罚款等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责任,如美国。面对我国不断膨胀的行政权,应当进行适当限制。现在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是在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后予以制止,是否能合理分工,将知识产权保护延伸到生产领域及源头上,而不仅只停留在事后处罚上。如国家版权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能可设计为起草、制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监督管理出版、印刷业和着作权工作,查处着作权侵权案件,处理涉外着作权关系等。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则围绕着管理展开。查处着作权侵权案件,仅为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的一个环节,并应当严格限定在依法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或者对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向公安机关的移送上,无论以何种理由都不宜扩大到以行政权力处理涉及着作权的刑事纠纷上。针对行政机关不愿移送案件的情况,法律应做出强制性规定。

(四)加强司法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协调

目前对知识产权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及手段有诸多不适应之处。打击假冒要有线索,而公安警力有限,对此我们应在侦查方面投入力量。也应考虑允许一些中介机构参与一定范围的有关调查活动,发挥民间中介的力量。比如“私人侦探”。

对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技术性强,鉴定、取证工作难的问题,可以采取一些特殊的解决方式。如:(1)建立专家库。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相关专家进行鉴定;(2)聘请特邀陪审员。聘请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学者担任特邀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3)聘请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如国内知识产权界有较深造诣和较高研究水平的专家、学者,担任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律咨询顾问;(4)积极探索“专家证人制”。即开庭时由原、被告双方各邀请相关技术专家,就双方诉争的专业技术问题说明、质证、辩论,从而让法官对技术问题有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

(五)建立独立的知识产权庭

在法院机构改革中,我们建立了大民事审判格局,真正抓住了审判体系建立的矛盾的主要方面。但令人遗憾的是却忽视了矛盾的次要方面,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至少在知识产权审判问题上,我们认为,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为矛盾的主要方面,这是因为,知识产权侵权(包括犯罪)案(知识产权案中80%以上为或关系到侵权案)的特殊性决定了实体法的显着性:

第一、侵害形式的特殊性。在侵权行为中,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往往是直接作用于客体物的本身。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作用于作者、创造者的思想内容或思想表现形式,与知识产品的物化载体无关。

第二、侵权行为的专业性。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与具有智力创造性特征的知识产品的利用相联系,往往有相当程度的专业性。

第三、侵害范围的广泛性。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和公开性特征,对同一知识产品的合法使用与侵权使用通常会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发生,数个甚至数十个侵权使用可能会在不同地域同时发生。

第四、侵害类型的多样性。侵害知识产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错条件及处罚标准。

正是因为实体法成为知识产权审判中矛盾的主要方面,从矛盾的主要方面考虑,我们应当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行政案、刑事案。世界上很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就是把所有知识产权案放在同一审判机构来审理。

从刑庭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专业性、复杂性不比民事案件低,甚至更高。对于知识产权案,刑庭的法官们无不感到困难,从心理上排斥这类案件,不愿接手和受理。从民庭的角度看,由于目前知识产权案较少,自高级人民法院以下,民三庭普遍承担起其他民事审判任务。从工作量上看,知识产权审判反而成了次要的工作。这种状况,并未达到设立民三庭的长远目的,也不利于培养知识产权审判人才,提高审判质量。

第2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一)直接冲突

1.私权保护中的直接冲突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首先侵犯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当事人针对《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未经专利人许可,不得实施”的一般侵权行为和《专利法》63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a以及《商标法》第57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等侵权行为,除了向法院外,还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进行处理。b此时可能出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同一问题作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导致二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见图1。图1该类型冲突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依专利法或商标法规定先请求行政管理部门介入处理,后者作出了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随后,权利人未提出行政诉讼,而是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此时,法院仍须就当事人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c很有可能作出侵权成立的判决结果,这与行政机关裁决结果互相矛盾,产生了直接冲突,见图1-1。图1-1第二种情况:根据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规定,行政部门作出侵权认定后,还可以就侵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即,针对赔偿数额提出的诉讼是民事私权救济程序,而非针对行政机关所作侵权认定的司法审查。但司法程序中仍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这就很有可能出现法院最终做出不构成侵权的判决,与行政裁决结果互相矛盾,产生了直接冲突,见图1-2。图1-2第三种情况:在不同地域发生同一侵犯知识产权私权行为时,可能出现当事人在A地向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在B地却是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情况。即,发生行政与司法权力同时介入同一侵权行为的情形,这两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进行处理和裁判后,很有可能出现最终行政决定与司法裁判相矛盾的情况,见图1-3。

2.公共利益保护中的冲突

知识产权同时还兼具有公益性,因此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对权利人的私权造成侵害,还可能蒙蔽和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这些侵权行为兼具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的双重性,侵权行为人要受到民事和行政的双重制裁。即,发生上述侵权行为时,法院可以受理权利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行政机关也可以依法主动介入,代表国家对扰乱秩序、破坏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专利法》第63条、《商标法》第61条、《著作权法》第48条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因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性质、职能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完全不同,这两个程序中的法院与行政管理机关彼此独立地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进行认定,很可能出现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同一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作出截然相反的决定,产生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直接冲突,见图1-4。

(二)间接冲突

1.知识产权侵权与确权之间的冲突

鉴于专利权和商标权是经由行政审查后授予的权利,法律设置了确权程序来撤销不应授予的专利权或商标权,以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保证知识产权法律的正确执行。d实践中,大多数知识产权确权纠纷是因知识产权侵权民事纠纷而起,此时,民事纠纷与行政确权行为发生了重叠。表面上看,这两条途径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各自的法定职权内对不同的问题进行审查后作出回应,是两条互无交集、互不干扰的路径,但实际上,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时,已经对该知识产权效力进行了预判。这就很有可能出现法院判决当事人构成侵权行为需承担相应责任,而该知识产权却被无效;或法院认为该项知识产权内容已经落入公共领域,作出不构成侵权的判决,但该知识产权却被维持有效的结果,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间接冲突,见图2-1。

2.知识产权犯罪移送中的冲突

虽然《刑法》第213条至第220条以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均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但因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实践中往往先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了犯罪的案件,本应当向公安、检察院进行移送却没有移送或无法移送,本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被当作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构成行政与司法的隐形冲突,见图2-2。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成因

(一)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缺乏衔接

在当前的情形下,但单凭行政或司法的力量无法全面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只有二者全方位、多维度地有效衔接和配合才能充分发挥“双轨制”保护模式的优势,提高效率。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和实际执行中仍存在衔接上的不健全,导致了两种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之间的冲突。e

1.行政裁决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不足

针对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和司法两条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后,又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对就当事人请求的内容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这一规定隔断了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渠道,一方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前期行政机关所掌握的情况知之甚少,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滞缓了救济效率;f同时,这就很可能出现法院判决与行政裁决相悖离的局面,不但浪费了司法行政资源,其结果的矛盾也令当事人感到无所适从,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

2.行政确权与司法审查之间缺乏衔接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行政确权程序明显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目前我国仍将其视为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行政确权决定提出的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做法忽视了行政确权的特殊性,导致行政确权与司法审查之间的衔接出现阻碍,在司法实践中将出现以下问题:第一,行政诉讼中,原确权纠纷中有直接利害冲突的当事人一方变成了的第三人,行政机关却由确权程序中的居中裁判者变成了与原告对抗的被告,无论行政机关积极或消极行使其被告权利,都是对当事人的不公平。第二,法院无权径行判定知识产权的效力,只能撤销或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确权决定,即现行的知识产权确权制度存在确权程序、确权行政诉讼一审,确权行政诉讼二审三个审级,一方面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频频需要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浪费司法行政资源,也有损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同时,也容易导致“循环诉讼”的发生,进一步降低保护效率,无法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够顺畅在实践中,通常都是先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进行刑事处罚后应当转交刑事机关进行处理,此时刑事司法机关事先并没有参与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在掌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信息方面就存在滞后性和被动性的问题。同时,我国目前没有法律对案件移送过程中的证据、移送时间、相关手续和材料作出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还缺乏一定力度,导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出现“真空区”,行政机关或刑事司法机关采取消极对待的情况多有发生,大量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没有移送或无法移送,导致执法力度和效果大打折扣,假冒、盗版等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屡禁不止。

(二)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标准不一致

1.立法本身存在模糊和不统一

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起步于80年代,随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进程的不断推进,逐渐暴露出该制度中立法层次多、条块分割、缺乏整体性和协调性的弊端。一方面,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层次繁多,内容庞杂、零乱,彼此间又缺乏有效衔接的规则,难以协调。另一方面,缺乏知识产权法典对一些共性的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各部门法中对这些问题却有不同的规定。例如,专利法规定了调解制度和地域管辖权,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却无此类规定;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违法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采取没收等行政处罚措施,而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却无此要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乃至刑法中规定的入罪标准模糊,操作性差。g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内部尚且不能完全按照统一标准处理这些问题,更何况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彼此独立,缺乏协调机制,当它们处理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中遇到上述问题时,更容易因标准不统一而作出相反的决定。

2.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管辖重叠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

因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兼具民事侵权与行政违法的双重性,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均有职权对其进行管辖。但这两个机关进行处理的依据和立场完全不同,例如行政机关更多是依据法规与部门规章,其目的是维护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利益,通常可附加罚款与没收的处罚,对权利人已受的损害则不加补救;而司法机关处理时,更多依据的是相关司法解释,其目的主要是对权利人的损失加以救济。此时,可能出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作出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形。3.地域差异导致标准难以统一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使得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通常具备跨地域的特点,双方当事人都会选择请求对己方有利的机关进行处理。但因地区之间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不一,各地知识产权相关人员的专业水平存在较大差别,不同地区的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采用的标准不统一,地方保护主义更是加剧这一矛盾和冲突。

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协调

(一)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在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立法制度设计不进行大的修改的框架下,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既是解决“双轨制”保护冲突的有效途径,也是社会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完善提出的迫切要求。

1.加强执法衔接和协作

加强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因为知识产权问题通常涉及多个部门,部门间的协作就更利于更快更好地解决问题。目前国内正在不断探索构建良好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和协作的机制,包括建设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建立知识产权维权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对接机制,h促进各相关管理部门就知识产权保护开展衔接和协作;构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机构,集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建设跨地区知识产权协作执法机制,提高办案效率、节约权利人维权成本;建设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对接机制,探索有利于实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对接,既能提升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社会效益,也能为人民法院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合力化解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实践平台。

2.统一执法标准

在现行的“双轨制”的模式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有各自的执法标准,并自成独立体系,两套体系必然存在多方面的差异,要避免两者的差异甚至冲突,统一执法标准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包括统一对法律的理解,统一事实认定标准,统一证据认定标准,统一执法程序等方面的完善。

3.完善法律监督

因刑事司法机关与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配合尚不够默契,存在法律依据零散且混乱,多主体、多层次立法导致适用法律困难,这些问题不仅造成行政与司法执法之间的冲突,还严重制约了对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控制,关键是为行政执法引入强有力的外部监督,在刑事司法机关与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建立起一套迅捷有效的协作配合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顺畅衔接,从而更有力地预防和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有利于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

(二)逐步完善知识产权立法

知识产权立法实施与社会发展契合度要求很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双轨制”保护模式与社会发展契合度有了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的迫切要求。因此,从长远来看,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冲突的重要途径。

1.理顺行政执法主体多元的问题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工作由多个部门分别负责,这种制度设计是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历史的反映。其优点在于分工较细,相应的机构职责也较为明确,发挥行政执法自身高效、简便的特点,对快速、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意义重大。但同时这种分散管理形式对执法权的分配过于专业和细致,执法主体过多,执法程序及执法标准各自为阵,导致不易协调,不仅产生行政机关之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还造成行政与司法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且行政管理成本过高,影响执法效率等。因此,理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配置模式的改革,应积极汲取各国有益的经验并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模式,在现有机构设置框架下,整合已有的知识产权执法力量,建立高效、联动、综合的知识产权专业执法队伍是目前优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强制的较好选择。对此,不少专家的意见是,在不改变各类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方式、执法方式、执法对象以及相应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下,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各种知识产权管理和行政执法权,即在知识产权局的框架下,设置统一、权威、专业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能,撤销和整合现有的其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但作为例外情况的是,针对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继续由海关负责,对植物新品种管理,仍然由其专业部门负责。

2.设置适合的司法审查模式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45条明确提出,要“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对于解决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冲突,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推行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目前,各地法院正不断探索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该模式有利于统一人民法院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标准,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能有效避免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因审查标准不统一而产生的冲突。通过这些探索,知识产权司法资源配置不断优化,审判效率稳步提升,审理专业化程度明显加强,司法保护水平得以提高,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审查尺度渐趋统一,冲突将日益减少。第二,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三审合一”无法解决因地域差异而产生的行政—司法“双轨制”的冲突,要通过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来解决这一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欧洲一些国家已经相继建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韩国、泰国、日本、新加坡等我国周边国家近年来也先后建立了知识产权专门法院。i从这些法院的运作效果来看,适时在我国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司法上诉审判统一管辖可以统一执法尺度,确保裁判公正,是解决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冲突的合理选择,知识产权审判的相对集中管辖也是国际发展趋势。

3.制定知识产权法典

第3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完善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20世纪后半期以来在国际上广为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起初称为“无形产权”(Intangible property),主要包括著作权(copy Right)和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两大类。根据《成立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第2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权利;对演出、录音和广播享有的权利;对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享有的权利;对科学发现享有的权利;对外观设计享有的权利;对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标记享有的权利;对制止不正当竞争享有的权利;以及对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智力活动成果享有的权利。[①]在我国,知识产权是对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商业秘密、商号、地理标记等科学成果权在内的一类民事权利的统称,是人们基于自己的劳动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中的成果和经营管理中的经验、知识的结晶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②]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在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一次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即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③]同时,知识产权又是一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机结合体,它具有与一般的财产权不同的社会价值,对其进行刑法保护具有特殊的社会意义。我国通过对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规的立法与修改补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初步建立了一个法律系统。然而在刑法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方面,有大量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解决。本文拟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出发,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对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指通过刑法(本文所指“刑法”指我国1997年刑法)来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是说立法者将一些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其刑法制裁,以刑罚作为手段,通过刑事程序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以保护知识产权,从而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 [④]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之一,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知识产权具有与一般的财产权不同的社会价值,是一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机结合体,它有着特殊的存在形态,主要表现为智力成果。智力成果的创造需要权利人付出艰辛的劳动,但成果却很容易被复制或使用。因而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成本极低,无需犯罪人冒生命的危险,对罪犯的个体自然条件要求不高,而且在知识产权犯罪的开始阶段,来自被害方的抵抗阻力几乎为零,犯罪的实现难度很小。尤其重要的是,知识产权犯罪的收益性非传统自然犯罪所能比,一项知识产权的开发往往需要投资几百万甚至上亿元,建立一个品牌往往需要几代人的努力,而侵权人在几天之内即可坐享其成。这种特点使一些市场主体为了获取最大利润而不惜采取非法手段侵犯知识产权、降低竞争成本,从而进行不公平竞争成为可能和必然。市场经济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大量存在,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损害了他们的积极性,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这种状况也违背了刑法对公正的追求,使刑法的介入成为必然:为了公正地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必须控制这种由利益驱动的侵权行为;只有加大侵权人对为侵权行为时可以意识到的将要承受的惩罚的畏惧才能够有效控制侵权行为,而在各种法律手段中最有可能、最有效遏制这种侵权行为的只有刑法规定的刑罚。其次,刑法的保障功能决定了刑法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刑法是各种社会关系法律保护的最后保障,是调整、保护社会关系的终极法律调控手段,它能够通过剥夺或限制犯罪人权利来惩罚犯罪人,同时对潜在的犯罪人发生威慑和教育作用,最终达到惩治犯罪、保障权利的目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仅会侵犯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破坏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阻碍社会知识经济健康发展,还有可能危害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单纯采用民事和行政手段不能有效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发生,甚至可能愈演愈烈。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和知识产权制度的日渐完善,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功能也越来越重视,反映在法律条文上,便是从无到有,从薄弱到强化,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对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及相关配套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继颁布,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概括起来,我国刑事法律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对著作权的保护中,1979年刑法分则、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均未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1994 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列举了侵犯著作权的种种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也规定了法人犯罪。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罪”单列一节,规定了以赢利为目的的四种严重侵犯著作权所构成犯罪的情况,以赢利为目的的销售侵权复制品所构成犯罪的情况。第220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单位犯罪。刑法相应各条规定了单处或并处罚金、拘役及最高刑为7年的有期徒刑刑罚方法。

(2)在对专利权的保护中,1979年刑法没有将侵犯专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1985年4月施行的专利法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却实际上确立了假冒专利罪,该法第3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了假冒专利罪,并在第220条中规定了该罪的单位犯罪。对“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3)在对商标权的保护中,1979年刑法第127条中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该条文保护的范围很窄,而且处罚也偏轻。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的规定也同样不尽完善,1993年2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别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和《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位制处罚金”。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了非法使用、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所构成犯罪的情况,第220条规定了以上各罪的单位犯罪情况,并在相应条文中分别设定了并处或单位罚金、管制、拘役及最高刑为7年的有期徒刑的刑罚。

(4)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中,1997年以前,除了《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大都规定在行政法规之中,对于较为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作犯罪处理。最高法院为了弥补这个缺陷,于1994年下文规定对于非法窃取重要技术秘密的行为,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19条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20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单位犯罪情况,并在第219条中规定了并处或单位罚金、拘役及最高刑为7年的有期徒刑的刑罚方法。

(5)此外,在司法解释方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04年11月2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检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 2004年12月22日起实施。《解释》中,具体规定了侵犯商标罪、侵犯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和“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的具体范围;规定了如“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非法所得金额”等的基本涵义;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明知”的四种情形;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也规定了对单位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同时规定,对“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货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条件,或者提前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关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的几点建议

尽管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已初步建立了一个法律体系,在实际运用中也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但是,随着经济的逐步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任务更加繁重。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合法权益最后和最强有力手段的刑法理应在此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由于刑事立法滞后,犯罪现象尽出不穷,犯罪手段“日新月异”,传统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方面也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存在不少需要改进和完善之处。

(一)关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刑法第217条、第218条具体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

(1)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范围过窄,已不适应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范围在大多数国家都相当宽松,具有不断拓展的趋势。各国刑法所保护的著作权作品,目前一般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电影、建筑作品、表演作品、电视节目、民间艺术作品以及科学技术的表现形式(包括电脑程序)以及与著作权产品相关的物质如(台湾地区刑法条款保护的制板)。①而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出现和飞速发展,有关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不仅已被提到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层次,而且还被部分国家纳入到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之中。我国对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对象与大多数国家没有太大差异,但对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网络技术环境下出现的著作权保护的新现象,目前我国还没有任何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鉴于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实际发生情况,有必要加紧对此类问题的立法研究,将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对象扩展至技术信息权利管理措施,以充分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刑法着重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忽视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四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以发现,被刑法保护的财产权的种类有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而对人身权保护的只有署名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尽管大多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从表面上看是直接侵犯了著作者的著作财产权,但这些行为往往也同时侵犯了著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甚至首先侵犯的就是著作人身权。从各国著作权保护的法益来看,基本上都对著作权和邻接权、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给予同等保护,对于侵犯著作者的其他著作人身权的行为,一概不予刑罚处罚。相比对著作财产权的规定,我国刑法对著作人身权的规定仅在第 217条第四款以“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简单规定,显然与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实质特征是不相符的。因而,一方面为了弥补刑法对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犯罪的不足,另一方面为不打乱刑法条文的次序,维护其完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建议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增设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犯罪。如增设侵害已亡作品作者著作人格权罪、不履行注明义务罪等罪名。具体可以将该“修正案”插入刑法第217条,标号为第217条之一。条文规定:侵害已亡作品作者著作人格的;不履行注明义务的;等等。这样对著作权的保护将更加完善。

(3)在对侵犯著作权罪状设计上,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过于限制。许多国家都尽可能放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构成要件,减少限制性要求,以严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法网,扩大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仅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至于是否有营利目的,于犯罪的成立不发生影响,已成为世界各国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发展趋势。[⑤]相比之下,我国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目的犯立法模式,显然已远远滞后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国际立法发展趋势。我国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的规定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犯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我们认为,刑法这种限制是没有必要的。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非一定是为了营利,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如出于报复毁损他人的名誉。但是出于其他目的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与出于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可能并没有区别。仅仅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为犯罪行为从逻辑上是不合适的。再者,我国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所保护的四种权利中,仅仅只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作出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而对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则没有此要求,甚至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都将“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删除了,刑法这样区别保护是不妥的。因此我们建议取消侵犯著作权犯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即将刑法第217条、第218条中的“以营利为目的”删除,对不论出于何种目的的故意严重侵权行为都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也符合TRIPS协定关于各成员国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以故意的具有商业规模”规定范围的法理内涵。

(二)关于专利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对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刑法只规定了一个罪名,即假冒专利罪。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1)对侵犯专利犯罪行为范围的界定过窄,应当拓宽保护范围。我国刑法对假冒专利罪仅在第216条中一句话予以概括,两高在2004年12月22日起颁布实施的《解释》也只规定了四种“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犯罪情形,但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5条规定的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五种行为,都没有规定为犯罪。因此,刑法只规定假冒专利罪而未规定非法实施专利罪,实际上是只保护形式,而不保护实质内容。根据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而不可否认的是,冒充专利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并不小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两者同样是作假行为,都能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对情节严重的,都应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我们认为,专利法第59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仅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任改正,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我们应将这五种行为犯罪化,充分发挥对专利权的保护作用。

(2)对侵犯专利犯罪的制裁力度不够,处罚力度有待加强。侵犯专利犯罪与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犯罪同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程度都类似,刑法也都将他们归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中。相比之下,在某种程度上,专利权的获得比其他三种权利的获得所付出的劳动要大得多,而刑法对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按重罪和轻罪规定了二级处罚制,而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却没有这种区分,仅为一级刑事处罚,即只处罚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必要将刑法第216条规定的刑期修改,以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期相一致。

转贴于  (三)关于商标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刑法第213条、第214条、第215条对侵犯商标权犯罪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个罪名。但刑法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权益。因此,建议将下列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化:

(1)直接侵犯商标权行为。直接侵犯商标权又称直接侵权,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为了商业目的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⑥]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刑法只有第213条规定了直接侵犯商标权犯罪,而此条也仅仅只规定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犯罪。刑法的如此规定使得实践中有许多侵权人钻法律的空子,使用与他人的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于其他商品,侵权而不犯罪。

(2)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4款规定,反向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非法割裂了商标与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使二者分离,从而导致经营者投入的巨大人力、物力、智力建立起来的无形资产的丧失,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和误认,它与普通假冒商标行为具有同质性,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类似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的商品贸易、服务贸易大幅度上升,我国企业正在国际市场寻求提高竞争力的途径,实施创品牌的“名牌战略”,反向假冒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将成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一大障碍。然而,对于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我国刑法却未作为犯罪加以规定。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与商标法及相关国际条约相协调,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也应将反向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3)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虽然刑法第123条规定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犯罪情形,但我们认为此条并不逻辑地当然包括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1997年及此以前修订刑法时没有规定此罪,主要是由于当时服务项目注册的情况在国内实际生活中很少出现,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也不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法治意识的加强,人们对其提供服务项目的保护的认识不断提高,申请服务注册商标逐渐增加,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也日益增多。根据商标法与WTO规则的相关规定,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商标法第4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TRIPS协定也把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同等看待。[⑦]随着我国参与国际经济全球化范围的扩大和程度的不断深化,当前我们应该对与商品贸易相关的商品商标和与服务贸易相关的服务商标予以同等的法律保护,应将假冒注册服务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刑法条文中明确地加以规定。

因此,针对上述刑法关于专利权保护规定的不足,我们认为,可以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刑法第213条修改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在第213条后增加一条:“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明知是撤换商标的商品而出售,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关于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了相关规定,但我们认为,若从以下方面将该条修改补充,则能使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更为完善。

(1)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过于严格,应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刑法第219条规定,只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才能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而TRIPS协定第39条规定商业秘密的成立条件有三个:是保密的,即无论作为一个整体还是就其各部分精确的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该信息的人们普通知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因为保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了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⑧]这使得 TRIPS协定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比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要大得多,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对商业秘密的限制过于严格,往往有许多在国际上被认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而实质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我国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遭受损害而得不到刑法的保护。因此,去掉具有“实用性”这个限制不仅能更好地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也能使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与TRIPS协定相一致。

(2)修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第219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我们认为,此处规定“应知”不妥。刑法这样规定是针对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应知”意味着应该知道而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或其他方面的缘故而没能知道,其法理内涵实质为过失,这也就意味着侵犯商业秘密罪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我们通过刑法第219条可以发现,该条前三款所规定的都针对的是第三人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都是故意犯罪,最高刑为7年。如果将“应知”而“为”的也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和前款规定并列同等行罚,则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混为一谈,显失公平。因此,有必要将刑法该款规定修改为“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而对“应知第219条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则可另列一条参照侵犯商业秘密罪减轻处罚。

(3)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随着国际经济交往不断扩大,各种经济犯罪活动也伴随而来,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对我国的经济犯罪活动也更加猖獗。为了保护国家经济安全与利益,建议在刑法中设置“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具体可以根据刑法基本原则参照刑法第282条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规定而设置。

(五)关于其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1)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国际互联网络的运用,一方面极大方便了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的交流,促成了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伴随出现了不少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络进行犯罪活动,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网上对自己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盗版、走私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公众福利、社会安全、国家税收,侵权的严重性和行为的恶劣性已经不是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所能解决的,单纯的民事、行政等低风险救济,非但起不到罪犯应有的震慑作用,有时甚至滋长了其犯罪气焰,必须让刑法保护社会的功用介入。目前,我国处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条件,主要是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民事责任,还没有出现刑事处罚的条例。 1991年出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2000年出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也没有将知识产权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中。因此,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对惩治日益严重的网络侵权行为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2)明确对“地理标记”的刑法保护。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对“地理标记”的保护,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其中的“产地”类似于地理标志。但是该法虽然规定了“依照商标法处罚”,却未明确规定可以按照侵犯商标罪而将其纳入刑法条文。而以地理标志误导消费者的欺骗行为的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与假冒商标的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都类似。因此,我们认为刑法也应将对侵犯地理标记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明确规定,使之犯罪化。

(3)建立对“商号”、“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制度。我国对于擅自使用、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只规定了民事和行政责任;2001年 4月9日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确定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内容、法律责任,但未纳入刑法保护。现实中经常发生的假冒他人商号销售商品、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制裁,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给权利人带来了极大的损失,而现有法律法规对这些侵权行为的惩治和对专利人损失的挽回的效果不是很明显,因此我们认为应在适当的时期将其也纳入到刑法保护中。

(六)关于完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体系的建议

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具体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刑罚。概括来说:侵犯商标权、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假冒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单位制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该节各条的规定处罚。此外,两高的《解释》对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规定,前面已作简要介绍,在此不再赘述。但是,我们认为,无论是刑法还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体系的设置,都不太合理,对罚金的具体数额也不明确,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建立以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刑种体系,并依据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确立不同幅度的法定刑。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了以自由刑为基础辅之以罚金刑的刑罚种类,划分了轻重两种刑度。刑法的这种规定从结构上看,并不适应知识产权犯罪主要作为一种法定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建议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显然这种观点与我国刑法对主刑、附加刑的适用原则有一定冲突,我们若改变传统观念,将其加以灵活运用,则能更好地针对侵犯知识产权行的社会特征,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对罪犯起到经济上的震慑作用。

(2)设立新的资格刑,并将其与自由刑一道辅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种类。目前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并不适用于知识产权犯罪,一些犯罪分子在执行完一定刑罚之后,又重操旧业。相比之下,国外则将资格刑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之中。其适用范围较广,包括禁止担任一定职务,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剥夺一定的权利等等。[⑨]建议对现实中出现的某些犯罪现象,借鉴国外的实际经验,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新的资格刑。具体适用上可根据罪犯的恶性程度,参照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几年或几十年,或终身。

(3)修改罚金刑,采用“限额罚金刑”或“倍比罚金制”,增强罚金刑的可操作性。尽管两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按照《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但整个刑法和《解释》均未对侵犯知识产权罪明确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也没有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的规定,使量刑时具有不确定性和主观任意性,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因而建议对罚金刑规定一定的参照标准,以确定罚金数额。

四、结语

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法律不可能包罗所有社会现象,立法者也不可能预测将来可能要发生的所有社会行为,我们在强调法律的稳定性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其完整性与连续性,不断对其补充完善,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法治社会发展规律的内在要求。诚然,修改法律并非易事,它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其阻力也是不小的。我们只有通过全面系统、客观地分析现实情况,权衡利弊,不断总结完善,才能真正使法律在现实中发挥其公平、正义和效率的功能,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

刑法是各种社会关系法律保护的最后屏障,是调整、保护社会关系的终极手段,当一种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运用其他法律不足以控制此违法性时,就需要求诸刑法保护。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其私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需要刑法的保护,并且需要符合社会经济发展、不断完善的刑法的保护。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同时也是法治经济。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才能维护知识产权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才能有效地体现刑法对民事、经济、行政法规、调控市场经济的坚强后盾作用;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才能有效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文化繁荣,更好地促进小康社会全面、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①]赵国玲主编:《知识产权犯罪调查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②]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5页。

[③]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4日。

[④]参见姜伟主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8页。

[⑤]李文燕、田宏杰:著作权刑事立法保护比较研究。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3期,第19页。

[⑥]赵国玲主编:《知识产权犯罪调查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

[⑦]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论》(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第4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一、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概念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成果所享有的权利。 由专门的国家机构,依据相关的法律,对权利人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对社会发展有积极作用的脑力劳动成果,经过法定程序而授予的受特定保护的有特定激励效果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特点

 

作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具有如下特点:

 

1.权利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 。知识产权的客体变现为知识、信息等抽象物。无形与有形相比有两个区别:第一,无体财产往往要通过特定的申请、审查、批准或登记手续而取得或确认,而有体财产权则依据法律事实而产生,例如购买、赠与等;第二, 对有体财产的侵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毁损或非法占有,而知识产权侵害行为往往表现为剽窃、仿冒等。

 

2.权利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表现为,得到一国法律认可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本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具有域外效力。如要去的域外效力,只能通过国际条约来实现。

 

3.权利具有时间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客观的理论成果,其存在是有一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内知识产权受到保护,超过法定期间,相关的智力成果就不再是受保护客体。

 

4.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即知识产权的排他性,经权利人允许外,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这种专有性表现在:

 

第一,主体具有专有性。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且是经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的。

 

第二,客体的专有性,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无形的成果,这个成果的归属只能是一个客体,否则就被视为侵权。

 

第三,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专有性。知识产权的行使,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完全由权利人行使。

 

(三)知识产权的价值属性

 

1.商业价值。知识产权最直接的价值,主要表现为商业价值。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就是权利人一旦拥有某项知识产权,那么就会产生专属于权利人的经济效益。知识产权的应用形式是多样化的,可以由权利人自己来实现,也可以由权利人收取一定费用,许可或者转让给他人来做。目前世界上许多著名企业都有自己独创的知识产权——商标。据统计,2000年“可口可乐”的品牌价值达到726亿美元之巨。徽软公司紧随其后品牌价值达到702亿美元,而国内的“红塔山”品牌价值也达到了439亿人民币。 可以说,这些知名品牌的价值,虽然是用有形资产来衡量,但是其中蕴含的潜在价值是无法用有形财产衡量的。

 

2.社会价值。知识作为人类智慧的集中体现,知识产权其实就是用法律手段来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利。知识产权之于社会的价值可以理解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作为创新的手段,在创造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在推动者人类社会的进步;第二,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创造良好的贸易和投资环境,促进科技创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

 

(一)国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发展

 

知识产权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很多国家都已经把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本国的一项战略来实施。在推进知识产权战略过程中,日本从法律层面上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建立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并在实践中不断地修订和完善。现今,在《知识产权基本法》作为日本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基础之上,还有其他的法律作为辅助,如:《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外观设计法》、《实用新型法》、《版权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等,共同作为日本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反垄断法》等概括性法律与《著作权法》等专门性法律相互补充,全面保护知识产权,形成完善法律保护链。此外,为了保证法律的时效性和可操作性,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知识产权市场,日本针对知识产权法律的研究相当重视,针对新的问题及时讨论并出台相应的文件或者及时完善相关法律,可以说,日本政府的这种做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是极尽所能。美国政府于1979年第一次从国家层面的角度提出发展知识产权战略,并通过出台相关的政策提高美国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大力支持企业的发展,自那以后,美国的政府和企业都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重要战略。美国从1980年至2000年,短短12年的时间,相继颁布出台了《拜杜法案》、《联邦技术转移法》、《美国发明家保护法令》、《技术转移商业化法案》等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扩充了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内容,进一步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了发展本国经济,提升国际竞争力,美国在国际贸易中积极推动世贸组织达成知识产权相关协议,形成国际贸易新规则。挪威、芬兰和丹麦等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也在不断的变化,针对一些特别的知识产权,还给与特殊的法律保护。例如以往的独创性是保护数据库的必要条件,而经过发展,对数据库的保护也扩展到基础数据本身。

 

(二)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

 

相较于世界发达国家,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滞后性和时代局限性是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难以避免的瓶颈。现阶段,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主要集中于《刑法》以及各单行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纵观各国发展,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方面,不得不承认,刑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强手段,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针对这一点的看法都较为一致。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够健康发展。通过正确、及时地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效的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警示他人,预防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发生,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和谐发展。尽管我国具有相对完备的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但是我们仍旧不能忽视司法操作中面对的难题。在打击盗版、侵犯专利、假冒商标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犯罪的执法活动中,要揪出真正的制假者,使其能够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依旧道阻且长。从实践来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仍不容乐观,具体表现为:1.市场秩序混乱,造假严重,山寨横行。

 

2.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虽然经过千辛万苦取得了发明成果,但是保护、注册意识缺乏,使得知识产权成果被他人抢注,近些年这种情况虽然有所改观,但是仍不容乐观。

 

3.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保护缺乏主动性。除去《刑法》外,就只有2001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两个司法解释,都是在被动的情况下指定颁布实施的,不具有前瞻性。

 

4.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少之又少。原因有二,其一,《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门槛较高,一般都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且数额巨大”才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其二,很多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都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结。

 

三、如何健全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当今世界各国都已将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如上文所述,刑法作为最强有力的保护手段,其立法是否完善、配置是否合理,直接决定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效果。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只有《刑法》第213-219条以及两个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刑法规定的是六中知识产权,关于新兴的知识产权,如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等未做规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即使发生严重侵犯这些知识产权,也不能规定为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为适时的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正当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仍然需要及时更新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二)界定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界限

 

目前在我国知识产权以刑事案件立案的很少,一个直接的原因就是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界限不够明确。我国实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的是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相结合的双轨制,这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同。 可以这样说,虽然双轨制的做法对于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明显,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这一做法也提高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门槛。因此笔者建议,在大的法治社会背景下,应该在知识产权领域逐步弱化行政保护,强化刑法保护,建立一支专业素质高的执法队伍,专门负责处理知识产权案件。

 

(三)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国际合作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对外贸易日益频繁的今天。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的国际合作是大势所趋。只有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国际合作,在加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的同时,也能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综上, 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同时也是未来国际竞争核心领域。所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特别是刑法保护,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是当代法治社会的题中之义。

第5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6-0-02

近年来,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逐渐增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但是,随着我国农业领域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深度、广度的不断增强,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滞后与农业生产、贸易快速发展之间的矛盾变得日益突出。因此,要应对农业领域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 提高农业科技竞争力,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并加强对有重大价值的农业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进行法律保护。

一、农业知识产权的概念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以及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知识产权限定为7种,即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未披露的信息权(即商业秘密)。

关于农业知识产权的概念,学术界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主要是认为只要涉及农业或者农村的知识产权都属于农业知识产权的内容,其中代表性的观点如认为:农业知识产权是指发生在农业领域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民事主体对人们脑力劳动创造的涉农智力成果、特定标记和其他非物质信息等依法享有的专门权利[1];农业知识产权是涉及农业经济和农村文化的知识产权,如农产品商标、农副产品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食品或药品专利、农民剪纸或版画或戏曲等民间文学艺术[2],等等。狭义说则认为农业知识产权中的“农业”一词不应当被理解为“涉农”,农业知识产权应当仅仅指农业科学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其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农业知识产权是指农业科学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涉及到农业科技活动的许多方面,包括科技成果、专利技术、科学论文、高技术产品商标、农业商业秘密等[3];农业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农业科技领域就其智力创造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主要包括植物新品种权、农业技术专利权、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的商标权(包括原产地域产品标志或地理标志)、商业秘密权(包括动植物育种方法、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技术资料、数据、管理技巧、价格信息等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农业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及其他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4],等等。

二、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早在17世纪,西方国家就开始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目前美国、日本、韩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和运用。我国从20世纪70年代末才开始知识产权制度的创建工作,20多年中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走过了一些发达国家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时间才能完成的路程,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制体系。近年来,随着《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我国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我国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也有力地推动了农业科研、生产和改革的发展。但由于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 我国还没有形成适应全球化的新经济环境的以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发明创造专利权、农业新品种商标权、农产品地理标志以及农业商业秘密保护等为重点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当前我国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仍存在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

1.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还不明确,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农业知识产权的范围没有被法律确定下来就很难受到切实的保护,其问题具体包括:一是植物品种保护立法亟待完善。依据我国《植物品种保护条例》中的规定,育种者除了可依专利法的规定申请生产植物品种方法的专利权外,还可以根据申请获得品种权,由于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同一品种的生产方法专利权人与品种权人相异的情况,所以往往容易引发争议。二是动物品种保护未纳入立法范围。到目前为止,我国只对人工培育的动物生产方法授予专利权,并不对动物品种本身授予专利权 考虑到在现代化的温控技术和基因诱导调控技术手段下,重复生产出稳定的同一动物品种已经成为现实,这一规定已很难满足实践的需要。三是缺乏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我国目前与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规定散见于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缺乏对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系统的、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四是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处于松散、混乱状态,保护力度较低。五是农产品商标保护立法不力。由于商标立法保护的权利主体限制及农产品的不易辨别, 农民凝聚在农产品上的科技含量、 投入和质量创新在现行体制下还不能通过拥有农业类的无形资产来体现。[5]同时农副产品商标的冒牌、 假冒问题严重, 正向和反向侵权屡禁不止, 不法经营者大行其道,目前以法律手段制裁还于法无据。

2.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在执法上存在的缺陷

目前无论是农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还是农业知识产权经营机构,仍然沿用的是计划经济模式,这种模式使得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中普遍存在政企不分、部门分割、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等问题,这导致了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人员流动性加强,要求有一个非常全面、系统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这个体系应当包括知识产权局、工商局、海关、科研单位乃至个人,构筑一道坚固的防御网。但由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各部门各自为政,国内一些现成的农业科学技术被某些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借来华参观、考察或者进行学术交流之机,私自偷运出境的问题时有发生。由于对农业专利保护力度不够,造成假冒、侵权、技术违约现象严重,或用非法手段获取专利所有人材料和技术谋取私利,造成专利权所有人名誉及利益受损。[6]

3.农业知识产权在司法上存在的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都只是概括了知识产权的救济措施,并未针对农业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救济措施,这样的规定,使得农业知识产权具体产权受到侵害后,不能通过明确的措施来得到救济。在完善本国法律法规的同时,我国还加入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专利合作条约》等一系列国际条约,加强了同其他国家的交流以达到对我国农业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目的。

三、加大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1.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农业发展具有战略意义

如今在国际农业经济竞争中,农业知识产权的竞争可谓是占据着重要地位。相当一些国家已经将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放在了战略高度,它是决定整个国家农产品市场发展的重要驱动力。从2001年的中美“转基因大豆”大战开始,我国大豆产业就一直走下坡路。1995年以前,我国一直是大豆净出口国;2000年我国大豆年进口量首次突破1000万吨,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大豆进口国,此后几年,我国的大豆进口额连续攀升;2005年我国进口大豆达到2650万吨,这个数字是国内产量的1.6倍,而这些进口的大豆绝大多数都是转基因大豆。美国成功的运用农业知识产权将转基因大豆送入我国,并抢占了我国市场。可见,农业知识产权的威力不可小视。我国要想在农产品市场中占据重要席位就不得不重视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7]

2.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的综合竞争力

加强农业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提高农业综合竞争力的重要途径。在加入WTO 之后,我国农业企业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国际农产品贸易的影响和冲击。在这种情况下,要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高我国农业生产的综合竞争力与核心竞争力,必须重视加强对农业科技创新过程中所产生的知识产权进行合理有效地保护,才能使农业生产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

3.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是刺激农业科技创新的必然选择

农业的发展靠科技,这已经是被实践检验的真理,尤其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就更是如此。农业科技的创新主要是依赖于农业科技创造者的辛勤劳动和智慧,农业科技是他们辛勤劳动的成果。我们在尽情享用农业科技带来的益处的同时,更应该给予农业科技创造者以尊重,而对他们最好的尊重就是通过法律将农业科技成果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加强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产权日益清晰的今天,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够,将会降低农业科技创造者们的积极性,没有他们的创造,农业科技的创新和发展就无从谈起。所以,加强农业科技的创新,加强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其必然选择。

四、加强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对策

1.加强农业知识产权统一立法

目前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有很多,多部知识产权法律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冲突,从法律层面来讲,制定一部统一完整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 能够使公众更全面、准确地了解自己和他人权利的范围及救济手段,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交叉冲突。其中应包括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及其配套法规,以保证我国人民和动植物的安全, 并限制其他国家的产品进入我国市场,保护我国农业生产者的利益;在技术专利保护方面,抓紧制定农产品、食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口技术标准,形成合理的贸易壁垒;在传统农业保护方面,抓紧制定与地理标志和民间工艺有关方面的规定及动、植物品种保护方面的规定等,根据我国实际的承受能力,逐步放开我国农业生物技术中转基因技术、基因克隆技术等的保护。

2.加大农业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

在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包括国家商标局、版权局、专利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机关处理知识产权权利人向其投诉的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行政机关依职查处违反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案件,各级管理机构应明确其职能, 在管理中各司其职。

3.完善司法保护中的各项制度

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环节,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司法机关担负着处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任务。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察,检察机关批捕、,法院审判。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由法院审判。我国已加入WTO,随着一些领域的市场宽限逐渐到期,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国农业将受到严峻挑战,因此,除了要具备完善的法律制度外,还要有高水平的司法体系,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进行典型暴光、正面宣传,扩大社会影响,维护法制尊严。由于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需要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或在有关审判庭里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合议庭。这样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有利于保证执法的统一性,也有利于积累经验、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水平。

参考文献:

[1]宋秉斌.试论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J].安徽农业科学,2008(1):358.

[2]赵艳.关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现代农业科技[J],2009(12):196.

[3]施晓琳.加强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探讨.安徽农业科学[J],2007(1):218.

[4]王晓勇.论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中州学刊[J],2009(3):03.

[5]欧剑.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手册[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第6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即采取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这一体制对于知识产权制度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分强调“双轨制”保护特色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知识产权是私权,因知识产权的运用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行政权力救济私权不符合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会浪费国家行政资源。而且这一体制不符合国际惯例,使我国承受越来越多的国际压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将逐渐发生重大变化,司法保护将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反观现状,司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保护程度距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战略目标仍有较大差距。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仍然属于粗放式保护模式,绩效导向不明,缺乏定量分析致使无法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是否符合国情,知识产权制度的司法状况是否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知识产权司法制度运行是否促进了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等问题进行系统的科学评价。目前国内学者在探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效果时,并不是系统性地对这些制度能否满足预设的指标进行分析,而是就这些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割裂的、孤立的探讨。制度改革不能就事论事,还要针对个别对策是否能有效地融入制度整体而进行通盘考虑。任何一个制度都存在于司法保护系统中,司法保护的改革与推进不能只针对局部,避免解决问题后却又引发其他问题。如改革现有的专利循环诉讼,不能仅考虑提高效率,否则就会造成提高了效率却又不能保障公平的后果。要将改革措施的负外部性降到最低,就需要对该措施进行整体系统的绩效评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主要指按照事先确定的价值、评价工具和指标体系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综合性绩效考核。绩效评价首先要确定评价对象,不同的评价对象需要选用相适应的评价工具,构建相应的指标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评价对象决定绩效评价的方法和内涵,另一方面指标体系反作用于评价对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不加以量化很容易虚化,绩效指标是绩效评价的依据和评价导向。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指标评价体系,是一个涉及范围广、技术要求高、考虑因素多的复杂系统。价值导向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也是指标体系构建的指导原则。评价工具的选取和指标的设置方法可以帮助设计并选取关键指标,并对指标设置科学的权重,从而建立科学、系统、完整的绩效评价体系。

    目前国内,从绩效评价层面开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已有的研究多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没有公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标准体系;绩效评价指标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关联性,无法挖掘出深层次问题。一国的司法体制受政治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影响较大,国外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体系,也很难直接适用于我国。当前,亟需建立一套科学的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体系,为正确判断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制度的竞争力、科学评价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效果,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1.设定评价对象本文认为绩效评价对象应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保护体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体制和制度改革等因素;保护措施主要为司法主体采取的保护手段和保护措施,包含程序设置、成本投入等关键因素;保护效果主要为司法措施实施后所产生的效果,包含保障权利、公正、效率等关键因素。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作为绩效评价对象有以下原因:第一,要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对整个司法保护系统进行评价。现代绩效管理模式认为绩效主要是由系统所决定的,因此它所认定的绩效管理目的就是对系统中影响绩效优劣的主要因素进行识别,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更好地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这就决定了评价的视角应该宏观并具有一定高度。第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具有完整性。将绩效评价划分为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其中保护体制、保护措施可以看作是过程,保护效果可以看作结果,通过“过程———结果”评价可以清晰地观测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否符合最初的目标任务。保护体制反映司法保护宏观层面的价值制度,保护措施反映微观层面具体制度。这三个维度通过“过程———结果”“宏观———微观”可以减少关键指标的遗漏,能全面地涵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关键因素,保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科学性。

    2.增加外部评价指标以往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评价更多地是司法机关的内部评价。内部评价通常表现为两种:一种通常表现为在国家机关内部,上级机关以“批捕起诉率”、“起诉有罪率”“上诉维持率”等标准来衡量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①。另一种表现为在司法机关内部,机关领导对该机关内部的警官、检查官、法官的绩效评价。如在法院对法官的评价通常表现为:法官业绩考核指标的数字化,比如作为重点考核对象的结案数、结收案比、平均审限、调解率、上诉率、申诉率、发改率、调研文章量等②。外部评价是指外部第三方中立地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绩效评价。内部评价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从整体上反映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内部评价更多地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对被管理者的工作成绩进行评价,因此这种评价只能反映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但是却不能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且我国目前的内部评价本身也存在较多的问题,甚至连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也无法科学准确地反映。司法工作的行政化导致了不合理的司法绩效评价指标③。因此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应当以外部评价为主,兼顾内部评价。

    (二)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为评价对象的可操作性

    绩效评价的核心是设计科学的指标体系,并且按照这一套指标体系能够采集到客观可信的数据。有鉴于此,本文在设计评价对象时,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的关键指标设置为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围绕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设计指标体系、评分规则,既不会使考虑因素范围过于宽泛,又能保证指标选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指标体系可操作性的强弱不仅取决于评价对象,还取决于指标选取。指标的形成过程是在事先设计出的指标库中,通过一定的原则选取操作性强的指标。选取的时候,就可以将那些不容易被测评的指标淘汰。主成分分析是研究如何通过少数几个主成分来解释多变量的方差———协方差结构的分析方法,也就是求出少数几个主成分,使它们尽可能多地保留原始变量的信息,且彼此不相关④。因此借助主成分分析法,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核心价值设置为几个主成分指标。对这些指标分析可以从宏观上保证司法保护不偏离预设的制度价值,及时发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从而为司法改革提供科学依据。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

    (一)评价工具的借鉴与选择

    在构建指标体系时,要选用适合评价对象的评价工具。绩效理论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已经相对成熟,理论和实践中成熟的绩效评价工具也多种多样,因此要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选择合适的评价工具。

    1.关键绩效指标法关键绩效指标法,又称KPI(keyperformanceindicators),是指对关键绩效指标进行评价,是目前最为常用的绩效评价方法。所谓关键绩效指标,就是通过对组织内部流程的输入端、输出端的关键参数进行设置、取样、计算、分析,衡量流程绩效的一种目标式量化管理指标,是把组织的战略目标分解为可操作的工作目标的有效工具⑤。KPI是通过寻找并建构关键性指标将预设的目标落实到具体的行动和过程中去,从而提升整个组织的运作效率。KPI评价体系的优势就是既有若干级的量化指标又有一定的权重体系,它首先对底层的指标进行量化评分,然后应用权重将最初的数据汇总并进行总体评价。KPI方法对知识产权司法绩效研究的借鉴意义就是设置指标时既要有前期基础性的定量研究又要有最后宏观的定性研究。目前司法机关内部评价主要为定量研究,主要设置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发改率等指标。它缺乏价值附加功能,或者说,它是一种价值缺失评价体系①。不可否认,这些基础的数据十分重要,但是仅仅停留在数据层面得出的初级结论,不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价值评判,那么最终绩效评价只会导致急功近利的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

    2.平衡计分卡平衡计分卡(balancescorecard,bsc)由罗伯特?S?开普兰和大卫?P?诺顿提出,从财务、客户、内部流程和学习与成长这四个视角,向组织内各层次的人员传递组织的战略以及每一步骤中他们各自的使命,最终帮助组织达成其目标②。平衡计分卡最重要的地方就是对以往组织仅仅重视财务指标的突破,它提出不仅要重视财务指标,而且要重视学习与成长和未来发展能力等潜在指标,将既有成绩与未来发展潜力进行平衡,既能评估出该组织现有的成绩与不足,也能判断该组织在提升学习和创造方面的成绩与不足,因此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现代公共管理组织绩效评价也不断地引入了平衡记分卡作为评价工具。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绩效评价中,主要关注结案率、上诉率、审限比、发改率等指标并不能很好的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不能全面反应现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需要在传统的指标领域之外再开设新的指标领域。平衡记分卡作为绩效评价工具,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意义在于平衡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价值导向上,既要加强对权利人的保障,又要促使社会的整体创造;既要评估现阶段司法保护取得的现有成绩,也要评估司法机关在为知识产权良性发展做出的努力。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

第7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 广西会展业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随着改革开放脚步的加快,我国会展经济在现代服务业中也发展的越来越快,会展经济对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地区经济的文化交流以及各地区之间的融合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些大的城市,比如北京,上海,广州,每年都会举办很多场展览会。随着会展经济的快速发展,会展业方面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本文主要研究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并在此基本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概述

(一)会展业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包括文学产权,例如著作权;工业产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其他产权,例如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在会展是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最新技术,最新产品和最新设计展示交流的平台,这些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计本身就包含有大量的知识产权,比如,会涉及展会中的对专利权的侵犯,对商标权的侵犯。因此,会展成功举办的前提就是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二)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主体

1.会展主办方

会展主办方是组织会展的主体,其会展的名称以及会徽可能归会展主办方享有,会展主办方还可能是会展项目创意,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的拥有者。

2.参展方

参展方是在会展中展出含有新技术,新工艺的各种新产品,这些展出的新产品中包含许多知识产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

3.第三方

第三方是指在展会中提供辅助服务的权利主体,比如由第三方提供的在展会现场播放的音乐,以及参展商电脑里安装的软件等。

(三)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1.会展名称、标志

会展名称和标志是展览会区别于其他展览会的特征,一般是主办方的智力成果,是由主办方设计的。会展名称和标志是主办方独特的创设理念,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理应受到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2.展出的商品

会展主要是展出参展方的新的独特的商品,这些新的商品代表了新的科学技术的应用水平,是最新科技成果和最前沿的设计理念。参展方主要是通过展会这个平台来推广新的产品,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购买自己的商品,扩大市场份额。这些展出的产品可能同时会涵盖许多知识产权,比如发明专利,外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3.展板和宣传册

展会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参观者来了解参展的产品,以展板和宣传册的方式来介绍参展的商品,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这些展板和宣传册一般都制作的外观有美感,内容丰富,广告语有独特创意,会给参观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二、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其不足

近几年,广西的经济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相应的广西会展经济也就发展的比较迅速,在广西开展的展览会相应增多,形成了广西省自己独特的具体全国影响力的展览会,这些展览会的举办,对促进广西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把广西省特色产品推向了全国。但是广西省与展会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也随之而来,并时常发生。这些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会展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参展积极性,十分不利于广西省倡导的创新理念的推行。

(一)广西省会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现状

1.展品专利侵权

会展上展出的产品是最新科技和最前沿的科技成果,是新的科学技术应用水平的代表。但在国内外的各类展会上时常发生损害参展商的侵权行为,比如侵害参展商的外观设计,发明专利等。《专利法》所保护的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其目的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专利权人享有的是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允许,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使用、生产、销售或进出口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专利产品侵权,从而受到法律的惩处。广西每年的展会中都会出现不少关于专利侵权的案例。例如2009年的第14届中国五金博览会上,展会知识产权投诉中心共受理专利侵权投诉13宗、创新维权1宗。

2.展品商标侵权

展会中展出的产品都是标有商标的,代表了参展商的知名度和品牌效应。《商标法》规定了经过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才会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保护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是为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他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上使用和商标权人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否则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广西省每年举办的展览会中,商标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尤其是仿冒一些国际知名品牌商标的侵权行为,如不加以及时制止,必将侵害知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广交会为例,第98届广交会共受理商标侵权投诉270件,占广交会知识产权投诉案件的30%。广西省会展中的商标侵权手法表现为多样化,有的利用商标谐音的方法侵害注册商标,还有的利用相似的颜色和字母来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

3.展会标志侵权

展会标志是代表展览会的形象和特征,其标志和会徽本身就是举办本次会展的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价值应与展会知名度相应的价值。展览会如做的较好,其展览会的品牌效应就日益凸显,相应的知名度会越来越高,其展会标志的商业运作价值就会随之越来越突出。有些不法分子,就会利用一些品牌知名度高的展会标志和会徽,举办与其不匹配的展览会,损害这些品牌较好的展会标志和会徽,导致让参观者混淆其展览会标志,给参观者造成损害。随着广西省举办展览会的数量越来越多,对于侵害展会标志的案例也将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4.软件侵权

在广西省举办的各种展览会上,软件的应用是非常常见的,但有的会存在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这些盗版软件有的可能是现场演示新产品或介绍一种新的创新理念是使用,有的还可能是新展品本身生产创造的过程就是使用了盗版软件,这些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屡见不鲜。

5.展会名称侵权

展会名称代表了本次举办展览会的赞助商和举办方,有一些名气较小的单位很可能利用较有名气的展会名称进行冒牌招展,因此来增加知名度和吸引参观者前来参观。盗用展会名称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展会名称还是举办方的名誉和形象,这些绝不允许其他展览会经营者通过剽窃、假冒等不正当手段挪用,搭顺风车。

(二)广西当前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1.相关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的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主要依据的是四部委联合颁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中的相关内容。但是,随着会展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日益复杂,新情况和新问题出现的也日益复杂,这些法律在实际运用中会出现很多与实际脱节的地方,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进而加以完善。

首先,这些颁布的相关法律,其保护范围相对狭小,随着时代的发展和高科技的日益更新,各种新型知识产权会不断出现,对于这些新出现的新情况和新科技,由于已经出台的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很难将它们纳入保护范围。其次,由于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着一种特殊意义,对于适用普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程序可能不适用于会展业。尤其是对于广西省,还没有出台地方的相关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的法律,不能根据广西省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2.举办方缺乏主动性

举办方作为举办展览会的主体,应对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较清晰的了解,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展览会中各方参展主体知识产权的利益。但在现阶段,举办方缺乏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在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时,才针对一些列侵权事件进行相应的解决,并没有把此问题放到日常的管理规定中,也没有在会展中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3.行业协会未起到应有的作用

行业协会是管理和监督展览会的一个民间自发组织,但由于我国展会行业发展比较晚,我国展会行业协会的力量还是非常薄弱的,还没形成统一系统的组织系统,现阶段只是停留在组织会议、联络通讯等表面工作阶段。全国展会行业协会还不是很健全,广西省地区展会行业协会就更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了。

三、广西完善会展行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建议

(一)广西省展会知识产权的法律和行政保护

针对现阶段已经出台的关于展会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适时调整和完善其法律,并针对已经出现的新的情况颁布相应的展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还应在执行展会知识产权侵权方面加强监督和管理,如一旦在展会中发现侵权事件,及时制止,把侵权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消除于摇篮中。特别是针对广西展会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制定符合广西省自己的展会知识产权地方法律保护规则。

(二)加强展会各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首先,参加展会各方都应有展会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法律意识,在展会中既不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也要积极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善于通过多种法律途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在展会之前,还应聘请熟悉展会知识产权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展会管理工作,制定相关规定并在招展时予以公布;与参展企业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要求参展商提供所有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拒绝提供的取消其参展资格;落实参展企业的排查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不让其参展。

(三)制定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要想制定的展会规则得到有效落实,就要从源头抓起,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广西展会的审批任务,就要严格落实好相关的规定,严格把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关,在展会举办期间还应执行好相关管理规定,对出现的侵权案例要及时处理,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关,督促会展各方主体落实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第8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一、宪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现状

我国宪法目前虽然仍没有对公民知识产权保障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但是从很多条款都可以得出保护知识产权的结论。《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字面上看,本条仅涉及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但不妨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作扩大解释,即公民私有财产不仅应包括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http://法财产的所有权,还应涵盖公民因创作作品、科学发明、改进现有技术、使用或注册商标而获得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及通过许可使用而获得的收益等。因为根据现行相关法律,知识产权本身也是一类能为公民带来现实收益的财产权利。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是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就不容侵犯;同时《宪法》第四十七条也具体规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一条则表明宪法确认了公民通过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科学研究获得著作权和专利权,进而保障公民著作权和专利权的独占或许可实施。同时也表明国家鼓励和促进公民艺术创作和科学发明或技术改进的肯定态度,也就是说公民通过智力劳动所获得专利权的创造性活动受到国家保护、鼓励和支持。而且《宪法》第42条对公民劳动权和获得劳动报酬的规定则可视为我国宪法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原则性规定和保障公民智力劳动成果即知识产权的一种补充性规定。Www.133229.COm

综合上述,我国宪法虽未明确保障公民知识产权列为一项基本权利,但通过相应原则性规定,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有了宪法最高依据,进而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障体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完善。

二、宪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关系到我们应该采取的保护方式。郑成思主编的《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一书指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但对公权有强烈的依存性。吴汉东则认为,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意而言,其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故而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私权;同样地,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天赋"的,即"与生俱来"的。而私有财产权、人权则是宪法保护内容的应有之意。因此我们将围绕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人权属性来论证宪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可能性。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私权是与公权即国家权力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私人、个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意而言,其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故而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私权。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演进来看,知识产权首先作为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吏、封建君主、封建国家授予的一种特权,在18世纪是以垄断权的形式出现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正是在这中看起来完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到了19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过去更多地被特权支持的公法制度被改造成私法之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特权终于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度化了,知识产权演变为依法产生的“法权”,仍是一种私权。同时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是国际条约明确规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其“序言”部分肯定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时,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一规定为整个协议的保护确定了基。协议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其本意在于强调知识产权主体的平等性。在当代,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但国家介入因素在增强;换言之,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因素在增强。知识产权的公权化趋向并不能改变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2004 年我们国家进行宪法修改时第13 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属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

从《美洲人类权利与义务宣言》到《世界人权宣言》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这种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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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都是国际社会承认的基本人权。进入20 世纪以后,以《联合国宪章》为开端,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性的人权宪章,使人权成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之一,知识产权问题自此具有了国际人权意义。人们在认识自然和社会的过程中产生了知识,知识的发展与进步形成了人类文明,自此之后知识的创新和进化受到重视,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为了保护知识创新者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出现的,知识产权被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

综合上述,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那么知识产权也应该写在这张纸上。任何一部宪法无非就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或者说国家政策性,是与一国的政治条件、政治状况和相关政策息息相关的。知识产权是人民的权利,又是国家政策的要求,载于宪法势在必行。

三、宪法应如何保护知识产权

(一)宪法对知识产权的确认

虽然我国宪法间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知识产权,但未能明确列出,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缺憾。而我国目前外贸出口政策整体正在努力由劳动密集型商品为主向以技术密集型商品为主转变,即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对知识产权特别是工业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亟待最高效力法--宪法的的确认和保护。因而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入宪成为眼下应有之举。例可以在下次宪法修正案中将公民知识产权条款明确列入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正文,具体可将"国家确认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作为宪法第47条第2款。这样就使得宪法对我国公民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保护明晰化。

(二)利益平衡:在宪法的层面上保护知识产权

从宪法的层面全方位地审视知识产权,就会发现从部分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的不足,这就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其他共同成员的宪法权利进行平衡。宪法既要激励社会成员的创新精神和思想表达自由,又要保护其他成员的继续创造热情和学习自由。宪法必须在平等的社会成员之间进行充分的平衡,如果宪法对知识产权法没有任何限制,过分地保护知识产权人表达自由及伴随的经济自由和权利,那么对于社会其他成员而言,就必然要付出高额的成本以获取享有宪法基本人权的机会,这就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共同发展,也损害了宪法所平等保护的基本人权,所以我们要做到利益平衡。

1.利益平衡的内涵

所谓利益平衡,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平衡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设定该项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起始动机) 之所在。因此,此处我们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质上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

第9篇: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 贸易 刑法保护 探究

前言

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在所有国家的经济发展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越来越多的数据与案例表明,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与贸易在发达国家的经济活动中越来越多,比例逐年递增。同时世界上各个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不断增大。加入WTO以来,我国的改革开放更加深入,对于知识产权的认识也更加深刻。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贸易保护法律已经建立,但还不够完善。作为知识产权大国之一,我国需要进一步与国际一道,建立一个法制化、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活动正常进行。

一、知识产权贸易刑法保护的对象

1、知识产权贸易秩序

知识产权产品不断增多,在创造者与其他的使用者间的转让或许可经济活动不断增多,世界国家都需要遵守共同认可的经济贸易活动规范,维持良好的知识产权贸易秩序。知识产权的流通可以依附于产品存在,通过产品的流通实现知识产权的贸易,主要包括版权与专利许可等,另一方面则可以是直接的知识产权贸易,把知识产权作为标的来进行交易。主要包括附有集成电路或音像制品在内的贸易行为。通过一定的机制来保护知识产权贸易活动在合理的规则内,通过刑法保护措施来对知识产权贸易秩序的维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过程,也是大势所趋。

2、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

知识产权贸易保护首先要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一般来讲,知识产权权利人会独自享有使用权与禁止权、许可权等权力。在没有经过权利力许可的情况下,其他人不得使用任何手段擅自使用知识产权,否则就是 侵犯权利人的利益,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可以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但权利人不得损害人类的人体健康,不得滥用手中的权利。刑法保护是对权利人与一般社会人的共同保护。[1]

二、知识产权贸易刑法保护的原因分析

1、是全球化时代下的必要要求

随着世界和平,各国把重点转移到技术的创新与经济的增长方面。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国际间的经济贸易就已经开始从传统的货物贸易转变成为知识产权贸易与服务贸易等多种形式。同时计算机与网络信息技术的全球化普及发展,带动了更多的电子元器件、软件、集成电路等技术的创新与发展。国际贸易不断出现技术化与知识化。在当时没有权利保护的情况下,时常会有知识产权贸易犯罪出现,这种跨国家的犯罪给国际间的正常贸易带来了极大的威胁,产生多种纠纷。这种影响已经对相关国家的经济发展与进步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刑法保护是基于民事、行政手段无法完全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所使用的一种专门法律,起到调控的目的,来限制犯罪人的侵犯行为。[2]

2、知识产权自身特点的客观需要

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它的存在可以依附于实物,也可以以其他的信息形式存在。实物的可复制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存在着很大的危险性。侵犯知识产权的成本非常低,就会有大量的犯罪分子来进行侵犯,如果一时无法发现,将会获得极大的经济收益。这对建立知识产权贸易秩序是一种极大的障碍。同时知识产权依附的产品作用未可知性也为社会的发展带来了隐患。通过强制许可与法定许可或合理使用的制度来对知识产权进行约束,避免造成社会不利影响,引导知识产权为国家经济发展或文明发展服务。

3、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加入WTO后,肯定会受到一些优惠待遇,但同时需要承担应有的义务,善意履行职责。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是WTO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都需要给予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并达到国际条约规定的标准。知识产权在各贸易国间的经济交易中占到重要的比例,一些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贸易进行阻止,防止落入其他国家其他的组织,从事不法行为或是经济迅速增长。为了体现公平以及消除一些不良影响,所有的国家都需要采用一定措施,更加重视知识产权保护。[3]

三、中国知识产权贸易的刑法保护的立法缺陷

中国知识产权贸易发展相对落后,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不太全面与规范。每每发生的盗版案例都在社会上与国际上产生不良的影响。国外投资者对于这一问题非常关心,如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将会对中外合作的项目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需要我国的知识产权贸易刑法保护更加全面。但由于发展起步晚,在立法上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与缺陷,难以与现代的知识产权贸易市场环境相符。

1、保护范围相对狭窄

我国目前制订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与国际上规定的保护标准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纳入刑事法律保护对象的产权类型更是不全面。目前我国刑法对于著作权与专利、商标等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保护,但对于集成电路图的设计与地理标志等目前都未进行明确纳入刑事法律保护中。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将会有更多需要保护的对象出现,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有待于进一步全面,才能有效制止目前层出不穷的知识产权侵犯案件。[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