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第1篇: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为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管理与监督,提高内控执行力,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狠抓落实

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是确保基金安全完整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我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合当地实际,探索建立了社会保险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了社会保险业务“纵向指导、监督,横向协调、制约”的运作机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体系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内部控制的工作任务还十分繁重。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此要高度重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充分认识到加强社保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是一项管长远、固根本、保安全的基础性工作,把提高内控执行力作为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摆上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针对本地存在的问题,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切实抓好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把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内部控制有效运行作为经办能力的重要标志和考核内容。要按照《细则》要求及时、系统地梳理已有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加以完善,建立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要明确岗位责任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内控机制的有效运行。要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经办业务运作的监督控制,提高业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二、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内控有力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控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4号)和《细则》要求,高度重视稽核队伍建设,完善稽核组织体系,确保内部审计工作的有效开展。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细则》要求认真开展内控运行情况的考评工作,切实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按要求对本单位及所辖机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检查评估;要着力推动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严格执行内控制度的各项规定,严肃处理违反内控制度的机构和责任人,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维护内控制度的严肃性,防止流于形式。

三、加强学习,认真贯彻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迅速组织干部职工学习《细则》,全面准确理解掌握《细则》的各项规定,结合实施劳动保障部颁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把《细则》的有关要求落实到具体经办工作中。同时要加强稽核部门业务培训,提高其监督管理能力。在实施《细则》过程中,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细则》实施意见,使内控制度更具有针对性、操作性。

第2篇: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为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__〕5号)、《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__〕15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__〕8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安康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一、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范围

凡在本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照规定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不包括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

二、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原则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原则是:属地参保、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不建个人帐户;基金现收现付、以收定支、基本平衡、略有节余。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待遇与现行《安康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试行)》(安署发〔1999〕23号)等政策相衔接,缴费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三、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聘用5人以上农民工的,要为其参加当地住院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每人每月4元标准缴纳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农民工个人不缴费。参保后农民工可享受住院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但不建立个人账户和计算缴费年限,不享受门诊大型检查、治疗及门诊特种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聘用4人以下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按照《安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安劳社发〔20__〕50号)为农民工缴纳住院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可按半年、全年缴纳;也可按合同期、工期一次性缴纳。具体缴费方式由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用人单位自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次月1日起,农民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享受至缴费期满为止。

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其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按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四、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待遇保障等管理工作。

五、相关规定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农民工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或者单位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为农民工参保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务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或未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的,农民工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医疗待遇争议的,按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各统筹地区要注意做好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的衔接。

六、工作要求

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__〕5号)的具体体现,也是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参保、就医、结算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政策,规范服务,堵塞漏洞,防范风险,确保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平稳运行。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各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相关政策,营造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3篇: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授权条款导致实际操作性不强

《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险领域的基本法,明确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适用范围、监督机制、责任分担机制以及各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在重要制度中存在着授权性条款较多,实际的可操作性明显不足。纵观《社会保险法》全文不难发现其中有近十个授权性条款,内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公职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的时间、步骤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等多方面。这种在社会保险领域的根本性问题都依靠授权立法,不仅在效力上不足以达到法律效力层级的要求,而且致使该法更类似一个宣言和总纲似的法律文件,其直接后果加大了执法的难度和不确定性,降低了实施中的可操作性和法律效力,提高了执行成本。

(二)社会保险相关主体定位不明确

1.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主体

中国目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已经形成了由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双重管理的格局。有些地方由税务机关征收,而某些地方则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同时存在两个征收机构,不仅影响制度整合,且存在账目混乱的风险。《社会保险法》自实施至今,由于相关的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以及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对滞后和缺失,社会保险费征缴中一些具体规定模糊不清。虽然设有第七章专门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但始终没有提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是税务机关,只是在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是社会保险制度得以建立的前提,然而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都没有明确,社会保险法实施谈何容易。在《社会保险法》第59条第2款仅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授权性法规并未能解决根本问题。

2.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主体

《社会保险法》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没有提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主体。第54条第2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从此可以看出立法是希望授权国务院来解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主体问题。但从实际来看,虽然我国已经有一个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但本法没有授权这个机构来管理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如养老保险等。可见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主体目前是处于一种不完善的状态。

3.社会保险监督的主体

在现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下对社会保险的监督主要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工会、等部门的行政监督以及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社会监督三种模式。虽然本法第十章明确了社会保险中的监督机制,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具体的管理办法多依照的是各个地方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处罚措施、监管手段的程序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虽然第80条特别规定了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但是,法律没有明确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性质,即它是常设机构还是临时机构,是实权机构还是虚位机构。

(三)城乡二元化、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制度导致的公平性问题

从理论上来讲,社会保险属于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无疑应恪守公平原则。但该法尚未真正做到社会保险资源的公平分配,这种“分配不公”既包括制度设计上的城乡居民有别,也包括不同群体享有权益上的差别对待。

改革开放初期国家将主要的资金多用于建立城市社会保障,农村社会保障与城市社会保障相比层次较低、覆盖范围狭窄、项目不全、资金缺乏、来源不合理。随着城镇一体化改革不断推进,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险问题亟待解决。《社会保险法》第95条特别强调:“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首次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福利保障,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制度价值,还贯彻了公平就业的社会法理念。但是现实中农民工参保问题不容乐观,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的《中国流动人口发展报告2011》统计显示,中国流动人口近两亿,52%的就业人口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险。部分管理者片面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降低企业成本,将农民工的各种权利责任都忽略,简化为一次性劳务关系,严重忽视农民工的参保问题,损害农民工的合法利益。而我国养老保险采取的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统账结合”模式,强调的是预筹积累,而农民工的特点是流动性强,积累不足,很容易出现重复参保的情况。

同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被排除在了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即由国务院规定其办法,而该法对这一授权立法又未作出任何的原则性要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实行缴费义务与养老权利相对应,针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现行由国家财政支撑的退休养老制度,则与养老保险的原则不相适应,也是有失公平。

(四)权利的救济问题

《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纠纷的救济渠道存在多方面缺失:其一,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利遭受侵害,适用于何种诉讼救济模式?虽然《社会保险法》肯定了民事诉讼的救济模式,但是,其第83条第3款却没有规定参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保人与医疗服务机构的纠纷处理是否适用于民事诉讼救济模式。其二,第83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法条中虚化的“依法”将使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利救济流于形式。因为,目前我国对社会保险权益纠纷的处理所依据的法律要么缺失,要么很不充分。因此,需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纠纷解决法律、法规和规章体系。

二、《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对策研究

由于中国的社会保险改革还在进 行之中,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与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步伐不一,决定了中国的社会保险立法还不可能一步到位地走向完善。虽然《社会保险法》已经正式出台,但是社会保险的立法任务远未完成。可以想见的是,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立法背后的博弈仍将继续。对于社会保险法后续立法,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加快出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明确征管主体和职责

国家应尽快本着有利于缴费人参保缴费的原则,出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政策,科学划分财政、人社和地税三部门职责范围。实现税务部门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财政部门管理社保资金,人社部门使用社保资金,监察、审计部门监督社保资金,使社保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法制化、规范化。同时笔者建议国务院对《社会保险法》具体适用进行权威的解读,明确法条具体实施办法,弥补社会保险法可操作性不足的缺憾,并以《社会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为核心,构建中国社会保险法律体系。同时应该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尽快弥补法律缺陷。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坚持《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政府在制定实施政策、确定具体操作规则,任何看似细微的办事规则都有可能阻碍社会保险权益的实现。必须用“公平”理念予以修改和完善现有的行政法规,才能与《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协调、相一致。

(二)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制

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制,首先要加强行政监督的建设,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稽查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的检查工作,严格防范和化解社保基金管理和运营中的风险。其次要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有关部门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布社保基金的收支、运营、积累和审计等方面的信息。最后,社会监督是社会保险必不可缺的一种监督方式,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应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扩大参保职工、专家学者、工会代表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比例,提高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社会性。健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和定期督查制度,保持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更好地发挥社会保险工作监督的职能。

(三)加强对农民工群体社会保险,破除城乡二元分割的社会保险制度实现社会公平

明确政府在社会保险中的责任,从制度方面考虑到农村群体的特殊性,强调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险权益中的责任,协调好政府、用人单位及个人在社会保险中的义务关系,而不是仅强调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义务。进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一步厘清农民工的身份认证,建立农民工居住地身份认证制度。再次,进一步加大社会统筹的力度加大破除城乡二元分割的户籍身份认证制度,加大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统筹的力度及破除城乡二元分割的社会保险制度,实施公民身份一元化的社会保险制度。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社会和谐稳定。

(四)加强权利救济,依法追究相关主体责任

根据权利与责任相对称的原则,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主体作为公法人,应具体承担国家对参保公民的保护照顾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主体,如果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其职责,其结果不是该相关主体的利益受损,而是参保人——公民——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相关主体应该对此承担责任,并赋予参保人明确的救济途径。在此可以看出必须尽快明确社会保险费相关主体失职对私法上的参保人,以及对公法上的国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加快社会保险费知识宣传步伐,扩大社会保险费的覆盖面

国家决定,从2012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启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全覆盖工作,计划年底前完成,这也要求我们要加强社会保险费相关知识宣传,建立社会保险费知识宣传的长效机制。一是要强化对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的宣传辅导。相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加强协作,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新的政策互相进行培训、交流、沟通,使各管理部门能更加全面、深入掌握社会保险费相关知识,提高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二是要强化对缴费对象的宣传辅导。要采取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上门宣传与会议宣传、部门宣传与群众宣传、媒体宣传与网络宣传相结合的方式,宣传社会保险费的相关知识和《社会保险法》对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让人民群众意识到参加社会保险是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补、弱有所助的重要保障,增强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各界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遵从度,扩大社会参保的覆盖面,推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持续稳定发展。

总之,中国的社会保险改革与制度建设,急切需要通过社会保险立法来规范。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为中国社保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实现了社会保险制度由实验性阶段向定型、稳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转变。但是,现阶段指望这部《社会保险法》能够尽善尽美显然是不现实的。在我们已经制定《社会保险法》的同时,应加快社会保险改革步伐及相关法规建设,仍然是确立这一制度并使之不断走向完善的重要条件。

参考文献:

[1]胡继晔.〈社会保险法〉梗在哪里[J].工友,2010(9).

第4篇: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基本框架 全国统筹 授权条款 立法理念一、《社会保险法》的制度创新和主要亮点

(一)社会保险法确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

在社会保险法出台之前,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主要通过各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来确立,这些法规文件系统性不够强,法律效力不够高。迅速发展的社会保障实践呼唤着一部完整系统的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实际上,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障领域第一部支柱性法律,通过专门章节的形式规范了社会保险项目构成及各险种的适用范围、筹资方式、待遇给付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制、社会保险经办体制、社会保险监督体制等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基本问题,对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更是明确了以全民覆盖作为制度目标的法定取向[1]。

(二)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国家责任、国家的义务

社会保险法在总则部分的第二条中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条款是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公民的社会保险权以及国家设立和发展社会保险的义务在社会保险法中的具体化,不仅确认了劳动者乃至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确认了政府作为实现社会保险权的主要义务主体的责任[2]。

(三)首立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目标

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低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社会保险法将统筹层次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首次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国统筹的目标,向社会保障的公平正义迈出了十分重要的一步。《社会保险法》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目标,破除了以往基本养老保险不能随被保险人移转而难以发挥作用的尴尬现象,也必将大量减少因难以接续而退保的现象。

二、《社会保险法》的不足之处

这部关乎每个公民福祉保障的法律虽不乏亮点,但我们也应看到它的不足之处,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为后续立法及实施提供借鉴:

(一)没有树立正确的社会保险理念和原则

《社会保险法》是为确立和实现公民社会保险权的权利保障法,即社会保险立法的首要任务是规定社会保险权利的享有和保障。社会保险的基本理念在于从制度上保障宪法所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得以实现。[3]社会保险属于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应当坚持公平原则,虽然它为实现社会公平做了很多努力,如其首次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的目标,但该法并没有真正做到社会保险资源的公平分配。这种“分配不公”既包括制度设计上的城乡有别,也包括不同群体享有权益的差别对待。

(二)授权条款数量多,立法可操作性有待提高

《社会保险法》通篇有十多处提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或类似表述。[4]理性审视《社会保险法》,会发现它是授权条款较多的法律。虽然这些争议事项可以留待后续立法解决,但是对事关社会保险制度设计及管理体系等重大问题采取立法回避的做法,不仅将有损法律的效力,而且也会大大降低社会保险法的可操作性。例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统一,就可能带来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推诿、扯皮,也严重影响着基金的征缴效率,成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环节的一个顽疾。此外,还有些问题规定得太简单,只是给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影响了社会保险法的可操作性。

三、对《社会保险法》的完善思考

理性的来讲,如果真的追求完美,这个法就可能出不来。虽然《社会保险法》尚有不足,但已经很不容易了。我们不能指望一部综合的法律,解决全部的问题。我们需要从后天去培育、去完善。

(一)坚持公平的理念

社会保险的基本理念在于保障宪法所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得以实现。从理论上来讲,社会保险属于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范畴,无疑应恪守社会公平原则。事实上,社会保险法为实现社会公平所做的努力是不容抹杀的,如首次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的目标,但该法尚未真正做到社会保险资源的公平分配[5]。在进一步制度设计上,一定要考虑公平的理念,要创造一种实现公平正义的一种制度环境,而不是这个制度的实施又造成了新一轮的不公平。

(二)减少抽象性授权规定,明确法律可操作性

对于通过现有技术或实力完全可以做到明确规定的,应尽量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而不再授权给国务院甚至地方省市;对于确实需要继续探索,不便短期内就通过法律固定化的规定,应当在立法上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原则性限定,比如对社会保险提高统筹层次的时间及步骤的规定,虽然授权给国务院规定,但可以附加实现高层次统筹,包括省级和全国统筹的预期时间以及大致步骤,不能完全放开,任由被授权机关决定何时实施或如何实施。一旦被授权机关未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任务,又不明确规则,实际受到伤害的恰恰是最广大人民群众。

(三)加快后续立法及相应的配套制度建设

第5篇: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四川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xx〕1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xx〕35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保基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新农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保农村居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渠道筹集的,用于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等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预算、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 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新农保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 经办机构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当年缴入个人帐户的资金,从资金到位后的次月起按记账利率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全部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政策变化以及新农保工作计划等因素。

包括参保人数、缴费人数、享受待遇人数、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及利息等。

根据基金收支、财政收支等情况,合理安排财政对基金的补贴支出。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按省上统一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基金预算草案,并对引起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草案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经办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按季度向本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每季度末15个工作日内逐级汇总分别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立即督促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

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全省的基金预算调整上报时间原则上定为每年的10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筹集。

地方政府组织引导参保农村居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行政区域内参保农村居民人口数足额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统筹地区在收到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10个工作日内,应将资金全额拨入基金财政专户;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对本地区参保农村居民的缴费补贴,应在年度预算经同级人大批准后,预拨到基金财政专户,或按月(季)将当月(季)对农村居民缴费的补贴资金拨入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人、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人、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农村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的新农保养老保险费收入。

集体补助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农村居民个人缴费给予的补助收入,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收入。

政府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存入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以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基金收入。

第十五条 政府补贴收入包括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含政府代农村重度残疾人缴纳的保险费)。

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是指各级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参保人新农保基础养老金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是指地方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参保人个人缴费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政府代农村重度残疾人缴纳的保险费是指各级财政因按最低缴费标准为农村重度残疾人全额代缴的保险费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第十六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收入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追回从支出户错发、多发退回的基金应缴入收入户。

对于追回的以前年度基金应作为其他收入,追回当年基金的冲减当年相应支出项目。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于期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基金征缴收入应按月缴存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收缴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应使用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

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金应按照新农保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支出项目和随意改变支出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养老金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金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参保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农村居民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支出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各级财政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农村居民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参保农村居民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支付给参保农村居民的养老金待遇,以及参保人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下一次性支付其合法继承人除政府补贴本息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可以预留1至2个月支出额度的资金。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人业务。

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应定期划转到财政专户,不得跨年度划转。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分月支出计划,每月末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次月用款申请,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公章。

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次月10日前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对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应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在保证养老金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制订结余基金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财政专户结余的新农保基金按计划转存定期或购买国债。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财政专户原则上只能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其他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作为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一个统筹地区原则上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收入户转入的基金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经审定的用款申请,向支出户划拨基金;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和经办机构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一并计入基金收入。

财政部门凭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和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收款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财政部门根据基金预算,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将基金结余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时,财政部门凭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

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四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原则上不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确有特殊情况需发生现金收付业务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按照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年第12号)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财政部门要严格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和基金收支核算工作;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做好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工作,并按月与开户金融机构对账,编制收入户、支出户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同时,财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按月核对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明细账,建立核对记录簿,及时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各自盖章确认,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委托开户金融机构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五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

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八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决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三)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或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四)将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非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

(五)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区,其基金财务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有效期为2年。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准。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完善保险体系

一、完善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

在中国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传统家庭养老保障功能萎缩、政府财政支付压力加大的情况下,推进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应该是符合中国国情的首选对策。第一支柱:加大基本养老保险的执行力度,由政府、企业和个人三方供款的模式,即企业和个人为主,政府提供补贴,实行现收现付筹资方式。第二支柱:鼓励企业为员工建立企业年金保障,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实行劳动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由企业为主,个人为辅供款,实行积累制筹资方式。第三支柱:积极发展商业寿险保障,采用自愿性,由政府提供政策,个人具有经济能力和偏好选择,实行积累制筹资方式。与完善三支柱体系的同时,通过宣传示范传承家庭养老保障,家庭养老既可以减少社会养老的压力,也是代际之间互惠互利关系的体现,年轻一代对父母提供照顾,也为自己将来获得子女照顾创造了道德基础。

扩大保险覆盖

二、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

将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从国有企业扩大到各类企业,从单位职工扩大到灵活就业人员和居民,逐步按照常住人口统计养老金缴费,将非户籍、有工作的常住人口纳入到养老保障体系。特别是广大农民工虽然在城镇就业,但是绝大部分被排斥在城镇养老保险之外,需要逐步将具有农村户口、在城市打工这一数量庞大的青壮年人群纳入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从而扩大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口基数,缓解基金缺口压力。农民工内部存在很大异质性,因此,可以采取分层保障的措施,吸引不同层次的农民工参保。但是,关键在不同制度之间要有便利的转移渠道,个人账户的转移比较容易,社会统筹账户部分必须提高统筹层次才易于实现跨区领取。

明确政府责任

三、明确政府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责任

第6篇: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论文摘要 社会危险性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细化了逮捕措施所应当具备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这有益于正确规范行使逮捕权。新刑诉法以列举的方法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没有设置兜底条款有利于避免逮捕权的滥用。但新刑诉法中社会危险性还存在分类标准宽泛,证明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本文指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概念,继续细化危险性标准,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因素,完善证明标准。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逮捕 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在刑事诉讼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具化为五种表现形式,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把握逮捕的具体要求,合理地界定逮捕的范围,也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滥捕”现象的发生。新法出台后,关于社会危险性还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分析研究。本文从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入手,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并试着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社会危险性的概述

关于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说法,通说则认为,“社会危险性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危险性,二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罪行危险性,是指有证据证明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因素所妨碍刑事诉讼或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第79条第2款的规定主要体现的是罪行危险性。第1、3款规定的转捕条件主要体现的即为人身危险性。本文仅就第79条第1款中的五种情形,即人身危险性问题进行分析阐述。

新刑诉法将“有逮捕必要的”改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并细化为五种具体表现,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这一规定使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更具体明确,增强了可操作性,有利于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统一执法标准,强化审查逮捕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合理性。

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不能仅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材料来进行综合的判断。同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更加准确地适用逮捕措施:

首先,新刑诉法以列举的方式穷尽了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第79条前两项情形属于诉讼之外的危险,后三项属于与诉讼有关的危险。前两种危险都与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诉讼本身无关,应重视其社会危险性。理解这两种危险需要注意三点:第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对未来行为预测。所以现有的其他犯罪事实,即便侦查机关“怀疑”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也不能成为此次适用逮捕的理由;第二,严格限定“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危险的适用,这种危险不一定是新发犯罪,但要具有相当的违法可能性和一定的危害程度;第三,危害必须具有现实性,即以上两种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要有一定证据来支撑。后三项则分别针对证据的危险、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危险。这三种危险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

同时,新刑诉法第7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三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特殊情形,应当逮捕。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其中,犯罪嫌疑人涉嫌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重刑本身就表明了其社会危险性;对于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符合强制措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制度设计初衷。对于符合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要求具备新刑诉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即可径行逮捕。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社会危险性设置兜底条款。有学者认为应当理解为不符合法定五种情形的均不应当逮捕,“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对社会危险性的扩大解释,避免滥用逮捕措施。”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第144条中,列举了认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可以不逮捕的情形,包括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程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年龄等多个方面内容。还有其他一些标准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这些规定既与新刑诉法规定不相抵牾,也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规定相近似,有助于检察机关把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二、新刑诉法中社会危险性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对逮捕所必须具备的社会危险性做出了具体的划分,较之前的规定有着巨大的进步。然而第79条所规定的社会危险性制度依然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析。

一方面,分类标准仍宽泛,表明程度不明确。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逮捕的条件进一步细化,特别是明确规定了“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但其所规定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企图逃跑”等情形中“可能”、“企图”等词语本身就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使得社会危险性范围仍然过大,无形中埋下了逮捕扩大适用的可能。是否具备上述可能性,往往只能凭检察人员的主观判断,难以确定客观标准,容易导致检察人员之间、公检机关之间、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和证据材料等的证明程度理解存在不一致,造成操作的随意性。同时,第79条对社会危险性的含义、范围、状态及证明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往的司法解释也未予进一步说明,学界的研究基本限于就事论事的注释。

另一方面,证据证明标准不完善,说理机制不健全。目前存在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仅注重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忽视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符合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进行收集,同时,审查机关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不协调的问题。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对其证据证明标准还未完善,说理机制未明确,这不利于本条文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适用。

三、新刑诉中社会危险性的适用及完善建议

(一)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概念,树立逮捕必要性审查意识

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抛弃以往“以捕代罚”、“够罪即捕”的执法理念,准确理解和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考虑对犯罪嫌疑人不采取逮捕措施能否防止“社会危险性”,审慎地运用“无逮捕必要”,真正做到宽不能放过犯罪,严不能错捕无辜。

公安机关是否提请逮捕和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应当考虑综合因素。对于某些犯罪嫌疑人不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活动进行的,公安机关应注意不应提请逮捕,可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对已经提请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作出逮捕决定。在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和把握时,要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作出决定,不能仅根据主观臆断对社会危险性作出任意解释或者扩大解释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努力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公检机关应加强必要联系,关注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变化,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细化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

为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规定,应细化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标准,将刑诉法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逐项细化为多个小项,如规定“长期以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前科或是在两年内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可以认定为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可以对社会危险性的各种情形进行量化,制成表格,使检察人员对照相应情形,经过一系列加减运算,得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

同时,应作出相应司法解释,对“可能”、“现实危险性”、“企图”等抽象词语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以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等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使之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准确适用,实现逮捕措施的实际价值。

(三)统一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认识,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存在分歧,应进一步减少这种分歧。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组织学习培训,统一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加强上下级检察机关的指导,及时明确解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公检机关之间应加强沟通协调,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和证据材料收集达成共识。

在司法实践中这五项条文不能生搬硬套,在审查逮捕时仍然需要通过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犯罪情节及其基本情况,客观公正地估量是否具有五项规定中社会危险可能性。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因素。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必须重点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及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是否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并将这些因素纳入到对被害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之中。

(四)建立社会危险性证据证明制度,健全双向说理机制

第7篇: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绿色金融的概念提出于上个世纪末,要求金融机构在业务经营中引入环境保护理念,通过对项目融资、企业贷款的管理与控制,支持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经济项目发展,限制对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消极作用的项目、企业融资,从而实现积极的社会经济引导作用,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2003年,花旗银行、巴克莱银行、荷兰银行等10家银行宣布实行丁赤道原则(EquatorPrinciples,EPs),从而正式将绿色金融的理念纳入规范的银行风险管理框架,通过细致的项目融资风险管理来达到积极的融资引导作用。早在1998年,我国就有学者提出绿色金融概念,并结合实践提出了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证券等概念。2003年,兴业银行成为我国第一家宣布采纳赤道原则的银行,标志着我国绿色金融事业开始与国际接轨。

二、赤道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赤道原则的定义与主要规定

作为金融机构采用的一种风险管理框架,赤道原则用以决定、获取和管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旨在于为风险决策尽职调查提供最低标准。采用赤道原则的金融机构(EquatorPrincipleFinan-cialInstitutions,EPFIs),按照赤道原则的规定,保证提供融资或者咨询的项目能够符合社会责任,反应健全的环境管理实践⑴。赤道原则适用于全球范围的所有行业领域,并集中适用于融资项目咨询服务、项目融资、项目相关企业贷款、过渡性贷款四项。

赤道原则的规定着重于项目社会与环境影响的分类、评估、管理、监控和信息公开,集中体现了通过项目融资风险管理实现社会与环境管理的思路。赤道原则要求EPFIs在项目融资的尽职调查中,根据项目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程度进行分类(共分为A、B、C三个类别),并根据评定的分类中要求融资方开展环境和社会评估,提出相关项目的环境与社会影响与风险,以及应对与管理措施。同时,赤道原则规定EPFIs应要求客户建立并维护一个适宜的环境与社会官理系统(EnvironmentalandSocialManagementSys?tem,ESMS),并根据项目评估过程提交实施方案(EnvironmentalandSocialManagementPlan,ESMP)。此外,赤道原则还对信息披露、非借款方独立审查、与东道国规定监管合规、独立项目监测和汇报与EP-FI年度实施报告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以保证实施的公平性与有效性。

(二)赤道原则的实施办法

赤道原则实施的核心是通过进行审慎性调查或开展项目融资咨询,限制对不符合赤道原则规定的项目提供融资,将赤道原则的规则和理念传递给项目客户。赤道原则规定,EPFIs应仅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或企业贷款提供融资;对于项目融资咨询服务和过渡性贷款,EPFIs有义务促成客户清楚认识赤道原则的内容、实施和益处,建议并协助客户通过采纳赤道原则来获取长期融资。对于赤道原则适用范围下的金融服务,EPFIs需要分别作出合理决策,并与银行风险管理政策相统一。此外,在适当的条件下,EPFIs间应共享环境和社会相关信息,以帮助提升全球范围内项目分类与评估的准确性,保障赤道原则实施的公平性与持续性。

三、赤道原则的国际实施

(一)赤道原则的实施现状

截至2015年,全球共有80家金融机构正式采用赤道原则1,机构遍布34个国家。采用赤道原则的机构主要集中在欧洲和北美,占比达60%。亚洲采用赤道原则机构最多的国家是曰本,共有3家,中国和印度各有1家。按照发达经济体和发展中经济体划分,共有53家赤道原则机构来自于发达经济体,占比66%,分布于16个国家和地区;有27家来自于发展中经济体,占比34%,分布于19个国家和地区。赤道原则的实施呈现出以发达经济体为主导,在发展中经济体呈现分散分布的特点。

赤道原则实施以来,已经引起了项目融资市场对社会、环境准则的极大关注,大型国际金融机构对赤道原则的采纳,促使其他金融机构通过采纳赤道原则来体现机构的社会责任感和公众信任度。同时,赤道原则的理念、标准也被吸纳到更为广泛的环境与社会准则规划中,包括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在内的一些国际性多边开发银行都开始采纳与赤道原则相同的规定。

(二)国际先进银行实施经验

花旗银行建立了一整套以“企业公民(CorporateCitizen)”理念为核心的管理体系,将环境持续性管理纳入体系之中,赤道原则实施则作为环境持续性管理的一部分M。花旗银行设立环境与社会政策评估委员会(EnvironmentalandSocialPolicyReviewCom-mittee),集合来自银行各个部门的人员,为环境适应性问题提供指引;花旗银行设立环境与社会风险管理政策体系(EnvironmentalandSocialRiskManage?ment,ESRM),同时适用于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实现了ESRM标准覆盖银行所有单位。在实施赤道原则的基础上,花旗银行建立了更为宽泛、完整的环境与社会风险管理体系,并有专业的团队、完整的政策体系支持,扩展了赤道原则实施范围和实施标准,为赤道原则未来发展提供了重要参考。

汇丰银行并未设立专门部门实施赤道原则,而是将其纳入信用风险管理流程。在风险团队的实践中,赤道原则下的项目融资被视为特定交易进行处理,依照赤道原则的规定进行分类与评估、建立行动计划,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贷款或融资批准,但其分析、评估、决策的主要决策依据为银行内部统一的信用风险政策[3]。汇丰银行将赤道原则的做法融入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政策,对项目融资和相关企业贷款采用赤道原则,更便于实现赤道原则的初衷,也为其他银行提供了有效的赤道原则实践模式。2013年,在赤道原则的修订中,就借鉴了汇丰银行的做法,扩展了赤道原则的适用范围,将项目融资相关企业贷款纳入管理范围。

日本瑞穗银行于2003年10月宣布采纳赤道原则,成为亚洲第一个正式加入赤道原则的金融机构。在赤道原则采纳之初,瑞穗银行就在国际结构金融部下设立了持续发展部(SustainableDevelopmentDepartment),专职于赤道原则的实施[4]。持续发展部根据赤道原则,对项目融资设立完整的管理流程,审核规定范围内的融资项目,并承担向银行内部培训、宣传赤道原则的职责。瑞穗银行还分别对银行主导的银团贷款和项目融资咨询服务制定了详细的赤道原则实施规则,并且依据环境、健康与安全指引(En?vironmental,HealthandSafetyGuidelines,EHS)建立指标列表,用以筛选项目和进行环境与社会评估。瑞穗银行通过设立专业部门、制定规范的专门工作流程和指标体系,将赤道原则的落实专注于项目融资业务,有利于提升赤道原则的执行力。瑞穗银行近年来致力于联接中国银行与赤道原则,其赤道原则实施模式更可能为中国的商业银行所参考和采纳。

四、我国赤道原则的实施与启示

(一)我国赤道原则实施现状

截至目前,我国仅有兴业银行正式采纳了赤道原则。2008年,兴业银行加入赤道原则,将可持续发展提升为公司治理理念,并于2012年成立可持续金融部(总行一级部门),成立专业企业社会责任管理部门。截至2014年12月底,公司绿色金融累计投放5,558亿元,绿色金融融资余额达到2,960亿元2。兴业银行设立可持续金融部,专司环境社会风险管理,作为资产运行平台负责产品创设、技术支持、资产管理与营销等职能。在实际的项目融资管理中,则采用自上而下的“渗透型”实施,将赤道原则的规定融入整个风险管理体系,建立相应的管理流程。兴业银行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绿色信贷标准与赤道原则理念,对特色化产品设计与项目融资管理进行了一定的探索。

2007年,银监会《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要求银行按照规定评估、审核贷款,以促进节能减排。《指导意见》与赤道原则有相似的理念,并采用赤道原则对项目融资分类的方法,要求金融对借款项目根据环境影响程度分为A、B、C三类,以区分关注度,强化授信管理[5]。但《指导意见》并没有进一步对相关指标、方法、报告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2008年,我国环保部与世界银行世界金融公司(IFC)合作,《赤道原则及IFC绩效标准与指南》,成为推进我国绿色信贷业务的发展又一举措。

在我国金融行业广泛采纳赤道原则理念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一是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问题。与欧美发达国家不同,我国还处于一个高增长、高能耗、高污染的发展阶段,抛开中国的实际发展问题,照搬欧美实施赤道原则的经验,可能为我国经济发展带来消极的影响;二是银行改革问题。经过多年改革,我国银行业走向了市场化,但不可否认依然存在一些遗留问题,有可能与赤道原则产生冲突;三是银行内部环境与社会风险评估机制建设问题。我国银行内部风险管理机制还处于建设中,风险理念、文化、技术等体系都处于还不够完善的阶段,对环境与社会风险评估机制还更多地停留在国外经验中。

(二)我国绿色金融建设特征与发展启示

总而言之,结合我国实情,从对赤道原则的采纳与应用的角度来讲,我国绿色金融建设体现出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对赤道原则的采纳程度虽不突出,但也没有落于人后,各大商业银行对赤道原则的基本理念的吸收和监管机构对相应原则的采纳,使得赤道原则在我国绿色金融建设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二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阶段所限,对赤道原则的严格实施无法广泛开展,在较为粗放的管理标准下,难以获得很好的效果;三是并没有建立起广泛赤道原则(或类似标准)的应用机制,难以在银行内部形成成熟、统一的风险管理机制,更多的仅仅是用于应对相应的监管规定。

结合上述特点,可以为我国的绿色金融未来发展带来如下几点启示。

第一,采纳赤道原则是大势所趋,我国商业银行应采用积极的态度去看待、适应和发展赤道原则的规定。国际实践证明,赤道原则不仅不会伤害金融机构的发展,更是一种标明企业社会责任,增强信誉度的途径。随着我国银行业不断走向国际化,通过对赤道原则的采纳,会有利于推进我国银行与国际先进大型银行的合作,更好地实现我国银行业与国际的接轨。从监管层面讲,也需要积极进行赤道原则理念与方法的推进,细化相应监管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发挥赤道原则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赤道原则的实施需要一个积极的经济背景与实施环境。在我国现有的经济情况下,商业银行和融资客户适应赤道原则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做好赤道原则的“中国化”也至关重要。在银行内部,应该采用什么样的管理机制,在符合赤道原则基本理念的基础下,同时能够保证效率;在银行外部,监管者该建立什么样的监管机制,既能促进银行的健康发展,又能确保原则的实施。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的实践与讨论,才能给出最佳的答案。

第8篇: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劳动保险制度,解除企业临时工的后顾之优,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和省政府《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含市辖县)行政区域内全民企业、集体企业(不含乡村办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以及经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轮换工、季节工、临时工等(以下统称临时工),均按本办法实行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具体办理企业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税务、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金的征集

第四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凭就业证、鉴证后的劳动合同;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应凭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或务工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由企业按临时工月工资总额的18%缴纳,临时工个人按月基本工资3%缴纳。

第六条  “三资”企业聘用的中方临时工的养老保险金征集标准,按省财政厅、省劳动局财工宇(90)545号文件规定执行。

私营企业雇用的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由企业按税务部门规定的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标准的18%缴纳,临时工个人按月实际所得工资3%缴纳。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临时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单位在个人工资中代扣缴纳。

第八条  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必要时,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也可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采取委托收款的办法征集,逾期不缴纳者,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企业临时工养老期间享受的养老保险项目包括:

(一)生活费;

(二)医疗补助费;

(三)死亡丧葬费。

第十条  城镇临时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凭《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领取退休证,凭退休证领取养老生活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临时工退休后的生活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长短,接月或一次性发给:

(一)累计参加养老保险满10年不满15年者,发给本人退休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的65%;满15年不满20年的发给70%;满20年以上的发给75%。

(二)累计参加养老保险不满10年的,按照实际缴纳养老保险金总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养老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城镇临时工退休后的医疗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费的,根据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长短,核定医疗费定额包干使用,每月随养老生活费一并发给。

(二)一次性领取养老生活补助费的,按其实际参加养老保险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绘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一次性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费的城镇临时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其亲属丧葬费500元。

第十四条  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合同期满后应辞退回农村,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按用工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总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或者转入临时工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作为回乡生产生活补助费。

第十五条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工和非因工死亡的,其用工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一律不退,转到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个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可以退给死者直系亲属。

第十六条  按月享受养老生活待遇的临时工,受到劳教或者刑事处分时,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从劳教决定或判刑之日起,停止发放养老生活费。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其退休养老生活费继续发给。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岗期间受劳教或刑事处分的,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不予退回,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仍被招用为临的工的,可将前后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限累计计算,按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辞退后,再次招用为临时工以及招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对户口迁移外地的临时工,可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一并转移到户口迁入地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系社会福利基金,视同工资基金,不计征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的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金,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应设立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卡片和《养老保险手册》,在就业期间由用工企业保存,待业期间由本人保管,再次就业时应交用工企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手续。退休及结算养老生活费时,《养老保险手册》及卡片交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所需的管理费用,比照《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提取,所提取的管理费应按国家事业单位预算列支。

第二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应加强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进行审计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凡1971年以后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在本办法施行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养手续。其退养生活费(含医疗费)标准: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一次性发给退养生活费,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退养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月发给退养生活费45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月发绘退养生活费50元;满20年以上的每月发给退养生活费60元。退养生活费内企业自行支付,营业外列支。

在本办法施行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临时工,由企业按本办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待达到退休年龄后,前后工龄累计计算,并接本条第二款享受退养生活费。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解除用工关系的临时工,不再重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驻肥部队招用的临时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9篇: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提高加强合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的思想意识

我们信合社在经营业务蓬勃发展的良好态势中,充分认识到加强合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只有切实加强合规管理,努力防范金融风险,才能促进我们信合社各项工作健康持续发展,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否则,就是一句空话。为此,我们信合社进一步完善以经济资本为核心的风险和效益约束机制,努力追求业务发展和风险控制的内在统一;进一步提高对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上级社信贷政策的理解和把握能力;加强对行业、区域、产品、客户的信用风险监测预警工作,做好不良贷款的处置工作,坚决遏制不良贷款反弹;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进一步完善防范案件的长效机制,努力从源头上防范案件的发生;加强合规教育,努力实现人人懂得合规、主动遵循合规、尽职维护合规的工作目标,使每个人加强警惕,做好内控管理,防范金融风险。

二、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确保合规管理到位

防范金融风险,合规管理是基础,要做到合规管理,规章制度是保证。我们信合社制定三个办法,强化合规管理,一是《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管理办法》,二是《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管理实施细则》,三是《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管理考核办法》。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管理办法》共分四章、三十二条,具体阐明了合规管理总目标,合规风险管理架构及职责,合规风险的识别、评估与监控,合规报告程序和合规考核与问责等方面的要求,使合规管理有章可循,有章可依,实现了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管理实施细则》共分六章、二十二条,对合规管理实施、合规管理组织体系、风险事项报告、合规管理工作报告和合规风险检查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明确、细化了《合规管理办法》,把合规管理推向纵深,确保合规管理取得实效。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管理考核办法》从指导思想、组织领导、考核目标及分值、考核计分办法、考核评审等方面对做好合规管理工作进行了细化和量化,把《合规管理办法》落实到工作实处与每一个岗位,杜绝干好干坏一个样的弊病,增强了每个干部、员工的责任性与紧迫感,自觉做好合规管理工作。

三、选聘合规管理员,加强合规管理工作

我们信合社通过选聘合规管理员,加强合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合规风险管理框架,实现对合规风险有效识别和管理,促进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确保依法合规经营。在选聘合规管理员中,明确了合规管理员的任职资格,规定了合规管理员的职责,使合规管理员有职有权、理直气壮地参与合规管理工作,保证整个信合社合规管理不留死角,持续有效地开展下去,为防范金融风险建立一道扎实的屏障。

四、加强学习培训工作,强化全员合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