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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研究论文精选(九篇)

立法研究论文

第1篇:立法研究论文范文

一、网络对象犯的提出

1995年国际互联网(Internet)进入中国,国内外的网络系统连成一体,网络带来的便捷、快速与平等令世人惊叹,然而通过计算机实施危害行为却不可避免地发生于网络的各个角落,并愈演愈烈。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将其中部分行为予以犯罪化吸收到刑法典中。于此之前,刑法理论界对该类犯罪行为早有探讨。令人不解的是,不论已有的理论成果抑或现行刑法规定更多的是关注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网络问题却少有专门探讨。在计算机科学上,计算机网络毕竟不同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二者在外延上存在差别。

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了: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由此可见,计算机信息系统是由计算机作为信息载体的系统。例如,一台计算机出厂时,只要已安装程序文件或应用文件,并具有信息处理功能,即构成一定信息系统,但由于未投入使用,没有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因而不能称为“人机系统”,其信息安全当然不受上述条例保护,更不受刑法保护①。新兴的网络科学认为计算机网络是用电缆、光缆、无线电波或其他物理链路,将地理上分散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连接起来的资源共享系统②。通过上述定义的比较,我们可以认为计算机网络与计算机系统在概念的外延上是有交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非一定存在着网络,通过计算机网络组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其高级形式。因此,计算机网络实际上是多个单机信息系统的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国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网络形式:国际互联网、专业计算机信息网、企业计算机信息网。其中,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信息网络、企业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相联接。专业信息网络是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信息网络,是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

*本文完成及此行与会均得到了导师吴振兴教授的无私帮助和支持,学生特此致谢!

络。由于目前国内大多数企业网、专业网等局域网都与国际网联接,因此本文探讨的关于网络犯罪对其不作专门区分。

由于受到计算机犯罪概念的影响,理论界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就是行为主体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攻击对象,故意实施的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触犯有关法律规范的行为③。”从此概念出发,网络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包括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和以计算机网络为攻击对象两种;在行为性质上包括网络一般违法行为和网络严重违法即犯罪行为两种。因此,我们认为此概念的界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从刑法理论对和网络犯罪的研究。这便要求我们以审慎的态度对其重新理解。综观现有的关于网络犯罪的描述,大体可归纳为三种类型:第一,通过网络以其为工具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第二,攻击网络以其为标进行的犯罪活动;第三,使用网络以其为获利来源的犯罪活动。

前者以网络为犯罪手段,视其为工具,我们称之为网络工具犯。由于网络已渗透到人们生活方方面面,其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形,可以说刑法分则中除了杀人、抢劫、等需要两相面对的罪行以外,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后两类型均以网络为行为对象,我们称其为网络对象犯。因前者涉及面广,且属各自罪行的研究范围,故本文仅就以网络为对象的犯罪行为的认定进行探讨,并且笔者以为,将网络对象犯单独提出能充分地发挥其概念的界限性机能,主要表现在其与若干相关概念的比较上:

(一)网络对象犯与计算机犯罪理论界关于计算机犯罪的定义众说纷纭,有工具说、关系说、折衷说④。此外,还有观

点认为计算机犯罪就是以信息为对象而进行的犯罪⑤。无论采取什么观点,都离不开这样的判断:计算机犯罪是围绕着计算机的犯罪行为;缺乏信息系统的“裸机”很难成为犯罪工具,即使作为犯罪对象时也仅是财产犯罪的对象,此时的犯罪不能归为计算机犯罪。基于这般理解计算机犯罪应当是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计算机信息系统又分为单机系统和多机网络系统。如此,计算机犯罪在涉及范围上不是以多机网络系统为全部,而且应当包括单机系统。多机网络系统的犯罪,其行为方式理论界通常认为只包括利用和侵犯,而以其为获利来源的犯罪行为则不被包括。因此,计算机犯罪的外延并不能完全涵盖网络对象犯,这便给了我们研究网络对象犯的独立空间。

(二)网络对象犯与网上犯罪

网络化程度的加深,为人类带来了更多的便捷,同时也为犯罪提供了空间,我国学者

敏锐地发现了发生于这一空间的犯罪行为的研究意义,并进行了深入探讨⑥。现有的研究以发生在网络上的犯罪行为为对象,诚然,这一研究课题对我国刑法学来说是全新的,对其研究无疑有着深远的理论及实践意义。但如前文所言,网络与计算机信息系统毕意不能完全等同,以网络为获利来源的犯罪行为也无法包含在网上犯罪中。

因此,笔者另立视角,将网络为犯罪对象的危害行为称为网络对象犯,目的是引起理论界的足够重视,实现其刑法理论研究上应有地位。就网络对象犯本身而言,它包含着以网络为获利来源的犯罪行为和以网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我们分别称其为网络用益犯和网络侵害犯。这两类犯罪行为中有的被刑法明定罪名,有的尚无直接的相应的罪名因此需要理论上的解决,为其提供认定依据。

二.网络用益犯的认定

网络用益犯是指网络使用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对网络进行利用占用等犯罪等行为。依其手段的不同可分为:盗用网络行为和侵占网络行为。

(一)盗用网络行为的认定

互联网络将计算机技术与现代通讯结为一体,网络便成为大量信息的传输纽带,用户不

仅可以调用网络进行通讯,而且可以从中获取信息经营各项业务,网络本身便成为特殊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同时也决定了它被盗用的可能性。

1.盗用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盗用网络是指以无偿使用为目的,不经网络业主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私自入网,或以秘密手段使用合法用户的网络码号从而增加其费用的行为。它的构成特征有:行为主体是网络使用者,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行为客观表现为两种方式:其一,未经合法程序,私自入网从而获得各种利益;其二,盗用其他合法用户的网络使用权从而获利。行为侵犯的客体不是网络本身,而是网络业主或经营者对网络享有权能以及其他合法用户对网络的使用权。

2.盗用行为的定性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对此行为没有明定为罪名,但我们认为可以定为盗窃罪。刑法第265

条规定了对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首先,在行为性质上,该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1996年邮电部印发的《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机标准的暂行规定》中将盗用电信码号界定为盗用长途电话帐号,号码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盗用移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使用行伪机和盗用其他电信码号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认定盗用网络行为是否适用上述规范构成盗窃罪,关键点是互联网络是否为通信线路,网络码号是属其他电信码号,本文的回答是肯定的。在我国,目前的通信线路是指利用于电信业务的线路,而电信是指利用电话、电报或无线电话设备传递信息的通讯方式。当前的计算机互联网络的连接媒介仍然是邮电通讯部门的电话线路、微波与卫星通道和光缆设施。而这些均是传统上电信业务范围。因此,互联网络当然也就属电信范畴。因此盗用网络私自盗接网线和窃用网络码号的均可以盗窃罪定之。其次,盗窃数额的认定。尽管网络信息不是有形财物,但其数额问题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中已有所涉及。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中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计算,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此外,根据前文所述盗用网络码号属于其他信码号范畴,因此盗用联网络的数额计算即可以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为指导:它应包括当地邮电(电信)部门规定的入网初始费和合法用户正常支付的费额。盗用数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六个月的平均费用推算。合法用户使用地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网费推算。在盗用数额较大时,盗用行为可构成盗窃罪。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出现的单纯盗接某公司、企业局域网络行为不宜定为盗窃罪,因为该类网络非公用信息服务网。行为人盗接如果是为了获取某种商业秘密或是为了破坏该信息系统,依照我国刑法中相应犯罪规定处理。

(二)侵占网络行为的认定

互联网虽然是庞大的,复杂的信息系统,但在其中仍然存在着若干无数相对独立的网

络站点,各站点被不同的数字标识确定地址,同时各站点通过选择一个英文名字来命名以确定其网络地址,这就是所谓的网上域名。针对这一特点,部分站点因为技术原因可能被他人侵占,这一行为在实践还很少出现,但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网上黑客的技能越发高明,他们利用各种技术破坏网络站点保密措施,修改域名和相应的数字标识,并重命名加密强行占有某网络站点,对这种行为如何进行刑法评价,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目前,我国刑法对此未作规定,未来的刑法修正应考虑类似行为。

三、网络侵害犯的认定

以网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活动,在实践中表现得形形,以其行为方式不同,大体可分为两类:

(一)侵入网络的行为

国际互联网是个开放的信息系统,只要经合法手续、具备相应的硬件设施便可登录上

网。因此对国际互联网络而言并不存在侵入问题。但由于整个网络体系当中的部分站点的特殊功能和用途涉及到专业情极和信息的保密,它们是不能被轻易进入的。因此对这些网络站点的非法登录便是侵入行为。在我国被侵入的通常是行业区域网和某些企业局域网。由于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处算机信息系统罪,它包括网络结构的信息系统,因此本文以该罪为中心进行认定探讨。

1.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院建设,尖端科学

技术领域计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本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会发生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果而故意为之,其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合法授权或批准,通过计算机终端访问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严重侵犯了这些系统的安全性和保密性,正因如此,97年刑法修订,此罪作为计算机犯罪的“先锋”被规定进来。

2.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停止形态

根据该罪的犯罪构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侵入的行为本罪即就既遂。这里的侵入是对信息系统的侵入,单纯的对自然环境的物理侵入如非法进入计算机房、终端操作室,尚未通过终端显示环节进入系统内部均不是本罪意义上的侵入。因此本罪在形态上属行为犯,即指行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⑦。本罪的客观构成行为是侵入,即指通过各种技术手段非法登录的行为事实,实质上是指登录成功的行为状态。“登而未录,侵而未入”根本未对本罪所保护的信息系统构成危险。那种认为“侵而未入”构成本罪未遂的观点不足取,不仅有违立法宗旨,同时在实践中也是难以执行,造成不适当扩大刑事责任范围的危险。

3.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数形态

大体说来,此罪涉入到罪数问题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行为人为实施某犯罪行为,非法侵入网络系统,又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出于某一动机非法侵入上述网格系统后,又产生另外犯意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前者实质上是行为人以登录为途径,目的是在网络系统上实施某一目的之罪,如获取国家机密等。此情形行为人有两种犯罪故意,实施两种行为构成实质上的数罪。理论界对其构成牵连犯还是吸收犯存在争议,争议的缘由是对牵连犯和吸收的理解不同,我们倾向认为“吸收犯生存的一席之地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即同质当然吸收,同质是同质罪名,区别于牵连犯;所谓当然是指因预备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前行为,无论从哪方面考虑,都理所当然地被实行行为吸收⑧。”基于此,上述第一种情形构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应从一重重处断,即以其中较重之罪从重处罚。关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实质上是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另起犯意,行为人在实施前一犯罪行为既遂,未遂或中止后,行为人又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因而成立数罪⑨。因此,在行为人实施了侵入网络的犯罪行为后,又另起犯意在网络上实施了其他犯罪,二罪之间无牵连关系和吸收关系,应当数罪并罚。

(二)破坏网络的行为

上述讨论的是侵入网络系统并未造成的破坏的情形,这里着重探讨对网络信息系统

的破坏行为的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及存储、处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操作或故意作制并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从而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被破坏的行为。本罪中对网络的破坏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⑩其一,袭击网站,指秘密地侵入他人大型服务器主机或电脑,在多部主机或电脑中安装“袭击程序”,袭击目标网站,使其因无法存取而致全面瘫痪的犯罪行为。其二,在线传播计算机病毒,指通过在线邮局,在线下载软件的方式故意传播到他人计算机上的种种特制病毒。我国刑法第286共三款描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中包括针对根本不能造成网络破坏的非网络系统和仅对计算机系统中某些数据的破坏,这些破坏情况不属本文探讨的破坏网络的行为。那么本罪涉及到网络破坏的认定有以下问题:

1.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作出破坏网络的行为,影响系统正常运行

只有后果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这里的后果严重可以从系统本身遭到损坏的程度,从破坏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工作受到影响的程度等方面判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破坏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危害结果的可构成本罪的未遂。

2.行为直接破坏计算机系统硬件,如对网络服务器中某硬件配置破坏造成网络瘫痪是

否构成本罪。学术界基本有两种观点:否定论认破坏计算机系统硬件不能构成本罪只能依照破坏公私财物等其他犯罪处理;⑾肯定论观点认为硬件破坏导致网络毁损的同样可以成立本罪。⑿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8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不能完全否定硬件破坏构成本罪的可能。在行为人既造成硬件破坏又导致系统瘫痪的情况下,实质上一行为造成两种危害结果,触犯两个罪名,可适用想像竞合犯原理从一重重处断,以此保证罪刑相适应。而该条后两款由于立法规定只针对数据和应用程序以及通过病毒造成犯罪结果,那么针对硬件破坏的即使影响了软件运行的,也只能构成相关犯罪,不能构成本罪。

四.网络对象犯的立法简评

我国现行刑法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涉及计算机网络犯罪问题。其中第287条实际上是网络工具犯的立法体现。这一立法的必要性理论界有争议,拟另文探讨,在此只就前两条的规定作一评价。结合上文所述,我们认为立法存在以下不足:

(一)罪过单调

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两罪在主观上都要求故意,这便排除了一切过失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可能性。笔者以为过失行为并非一概不能追究过失的刑事责任。追究过失刑事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因此对计算机系统专业操作人员违反单位规定,使用带毒病毒的个人软件,造成对网络系统严重损害的,可以追究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责任。这是因为计算机网络对国民生活、工作越发重要,而计算机病毒日益猖獗的今天,专业人员应当具有这方面的谨慎义务,对他们的过失行为予以犯罪化有利于对计算机网络的保护。

(二)行为缺失

就现行立法的涵盖而言,对网络犯罪问题未能编织严密的刑网,对网络的有些严重的危害行为难以被依法治罪,前文所论述的对网络的盗用和侵占行为应单设条款做到罪之明确。此外单就刑法285条、286条也疏漏了某些危害行为。

首先,我国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只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规定为犯罪,其范围过于狭窄,这与现代计算机网络的发展普及不协调。实践中,许多部门建立了自己的网络信息系统,其中有些系统对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尤为重要,如公益的天气预报系统、银行重融信息系统等,一旦它们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也是巨大的,刑法对其保护同样是非常必要的。其次,我国刑法第286条第3款只规定了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犯罪。这里缺少对病毒是否造成事实的描述,就计算机病毒而言,它无外乎有三个环节:病毒被制作出来,病毒传播出去,病毒侵入到网络系统中,仅有前两个环节,并不意味着一定有致害事实,而我国刑法仅就前两个环节进行规定,关键的第三环节被忽视,造成危害行为的犯罪化缺失。针对这一缺陷,立法应将病毒的侵害事实规定进去,以此与前二环节的衔接起来。实际上,如果立法仅规定前两种行为,容易造成罪刑恶极的行为人逍遥法外的不合理局面。试想某人使用自己所掌握的病毒对系统实施故意侵害时,如果不符合本罪前二款的规定,只能作无罪处理,很显然这是有悖立法初衷的。

(三)刑种单一

我国刑法第285、286条所规定侵害信息系统犯罪的法定刑刑种单一,难以发挥刑罚的惩戒功能。对于类似犯罪,国外刑法通常以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并用,甚至有的国家适用生命刑。在此,我国并非主张重刑化,而是建议法定刑应广泛适用刑种,不能局限于单一自由刑。实践中发生的侵害网络犯罪分子一方面自己拥有先进的计算机设备,同时大多数情况下是为获取非法暴利,我们应当对其适用财产刑,剥夺其犯罪能力,惩罚其暴利动机。同时对某些获得计算机网络执业资格认证的行为人比照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其从业资格,减少其再犯可能性。

(四)法条重叠

我国刑法第286条共三款规定了不同的行为类型。总结起来分别是:第一,破坏系统本身正常运行;第二,破坏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第三,故意制作、传播病毒行为。前二者是从行为对象角度进行规定,后者是以行为方式确定犯罪类型。比较起来,三者之间发生交叉,通常情况下,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行为能导致系统本身无法正常运行,同时也能直接破坏系统中的某些数据和应用程序,如袭击网络的行为。而在目前情况下,计算机系统无法运行及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被破坏多数是通过计算机病毒实现,这样便导致了在很多情况下,其中两款同时适用。这与立法制定三款适用不同情形的初衰相悖。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立法自身矛盾。立法原理告诉我们,同一法条下的不同款项应是对不同情况的分别列举,而本条中三款之间却内在地发生纠缠,因此避免此矛盾在刑法修订时不妨将本条分解为二罪名:其一,直接破坏系统罪,即违反国家规定,直接对计算机系统软件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及其中数据受损,后果严重的。其二,利用计算机病毒侵害罪,即利用计算机病毒入侵网络系统,侵害其应用程序及数据,后果严重的行为。

注:

①蒋平:《新刑法涉及计算机犯罪的条款析义》,载于《南京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

②皮勇:《略论网络计算机犯罪与对策》,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

③严耕:《网络伦理》,北京出版社1998年版,第77页。

④参见孙铁成:《计算机与法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年版第49页。

⑤参见刘江彬:《计算机法律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4页。

⑥参见屈学武:《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遏制》,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⑦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页。

⑧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12页。

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64页。

⑩参见屈学武:《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遏制》,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第2篇:立法研究论文范文

关键词:物权立法;疑难问题

在今年六月下旬于扬州大学召开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王胜明副主任提出了物权立法中七个尚待解决的疑难问题,希望全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提供理论和经验支持,本人作为一名从事物权法教学和研究的高校教师,自觉有义务对这七个问题进行研究和思考,以期能为物权法的制定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王主任提出的七个问题是:1、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程度问题;2、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3、是否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如何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处理好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4、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所有权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5、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对共有物的处分是否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以及如何处理物尽其用与保护其他共有人及相对人利益的关系问题;6、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赞成或反对的理由是什么的问题;7、对于抵押权,(1)动产抵押的公示性如何解决的问题;(2)是否应当规定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一个时间限制的问题;(3)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能否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问题。现就这七个问题发表管见如下,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程度问题

对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程度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完全开放;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有限度的开放。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开放的对象问题,即向什么人开放的问题;二是开放的内容问题,即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哪些信息可以开放的问题。对于前者,笔者认为,不能向社会上的所有人开放,而只能如《物权法草案》(第三稿)[①]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那样向不动产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包括他们的人如律师等)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如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等)开放。这样,既可以避免社会上的一些不法之徒在掌握了他人拥有大量的不动产之后进行敲诈(绑架)勒索,又可以避免登记机构承担因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复制登记资料所带来的过重的工作负担;对于后者,笔者认为,应当完全开放。对于向权利人本人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完全开放自不用说,就是向利害关系人,也应当完全开放,因为只有这样,利害关系人才能完全了解该不动产上是否有负担、权利是否有瑕疵等等,从而决定是否与之进行交易等。当然,利害关系人在查询过程中如果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则应当承担保密的义务,否则构成侵权。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物权法草案》第十八条关于“登记机构……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的规定有所不妥,理由是:第一,国家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将不动产物权存在和变动状况公开出来;第二,企业或个人的不动产状况与国家机密无关[②];第三,即使企业或个人的不动产状况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登记机构也仅承担向非利害关系人保密的义务,而不应承担向利害关系人保密的义务,如果利害关系人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不予保守,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他们自己承担,与登记机构无关。据此,笔者建议对《物权法草案》第十八条作如下修改:删除登记机构应当保守秘密的规定,同时增加向有关国家机关开放(以便于与程序法相衔接)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保守秘密的规定。修改后的条文是:“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提供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在查询过程中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二、关于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对于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有的认为,应当适用;有的认为,不应当适用;有的认为,应当适用,但已登记不动产、动产(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除外。《物权法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是该条和有关条文并没有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据王主任介绍,之所以未规定,是因为还没有取得一致意见。

笔者认为,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首先,如果适用消灭时效,将有可能激发人们侵害他人物权的欲望,从而不利于稳定现有的财产秩序;其次,如果适用消灭时效,“将可能发生权利主体虚位或法律规则之无意义”。申言之,(1)在返还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无权占有人又没有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占有物之物权的情形下,就会发生权利主体的虚位;(2)如果适用消灭时效,返还请求权就会退化到与债权请求权相同的境地,从而失却其作为物权请求权规则的意义;再次,即使从立法上将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规定得和物权的取得时效相一致,仍然会发生二者的冲突,因为二者的起算点并不总是相同的。这一点已为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的实践所证实[③];最后,即使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因已登记的不动产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也是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而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以外的物权请求权则虽然适用,也是适用30年或15年的消灭时效,而不是适用2年获3年的普通时效。据此,笔者认为,我国不应当规定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三、关于取得时效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是否应当规定取得时效的问题

对于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取得时效的问题,有的认为应当规定,有的认为不应当规定。《物权法草案》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其理由除了学者们已经反复论述过的有利于稳定新的财产秩序,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减少当事人和法院收集、判断证据的困难,减少讼累,以及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的民法都已作了规定之外,尚有以下三点:第一,利于建立完整的时效制度体系。民法上的时效制度包括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如果我国物权法不规定取得时效,那么我国民法上的时效制度实际上是不完整的;第二,取得时效并非总是保护非权利人的制度,而是一种以“时间”和“客观上行使一定权利”为判断标准的确定权利人的制度。(p77)反对取得时效的人有一种认识,认为取得时效是保护非权利人的一项制度,这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观念背道而驰。其实不尽然。真正的权利人也有可能因为证据灭失而不能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此时,如果他人与其发生权属争议,他也可以取得时效制度来保护自己。那种认为取得时效只保护非权利人的观点,实际上已经暗含了“谁是真正权利人”的判断,但其判断的标准却被省略了;第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功能并不完全相同。反对取得时效的人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功能相同。实际上,取得时效重在新秩序之维持,消灭时效重在旧秩序之否定。虽然依取得时效在新秩序建立之时,旧秩序亦被否定,但依消灭时效在旧秩序被否定之际,却不一定有新秩序之建立(p73-74),故二者的功能有所不同,可以并存。

当然,笔者也并不否认取得时效制度有其弊端,主要表现为有可能鼓励一些人去恶意占有他人的财产,但这种弊端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来避免。

(二)关于如何规定取得时效的问题

关于如何规定取得时效的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1)在民法典的什么位置规定;(2)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3)取得时效的期限长短。对此三个问题,笔者的意见是:(1)最好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规定,因为这样可以对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不同权利取得的期限长短,以及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等问题作一并处理。但目前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在物权法所有权的取得方式部分先予规定,待以后编纂民法典时再移至民法典总则部分;(2)在物权法中规定的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应限于动产和未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应适用;(3)取得时效的期限长短应当区别动产和不动产,动产还应区别有无基础登记制度。动产较短,不动产较长;无基础登记制度的动产较短,有基础登记制度的动产较长。笔者设计的具体方案如下:

第×条以所有的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之一般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三年。

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之机动车、船舶、飞行器等需要登记但未登记的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八年。

第×条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持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本条规定,可准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但不适用于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条取得时效的中止、中断,准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关于如何处理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所谓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主要表现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冲突问题:(1)原权利人的诉讼时效届满而非权利人的取得时效尚未完成时,权利主体的消极冲突(主体虚位)问题;(2)非权利人的取得时效已完成而原权利人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权利主体积极冲突(双重主体)问题。对于前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占有制度来解决;对于后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保护新权利人,因为法律规定取得时效的作用之一,就是要否定原权利人的权利,使非权利人原始取得所有权。

四、关于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有关问题

此处所谓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有关问题,是指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受让人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这一问题本来在学理上是没有什么争议的,问题出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该规定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问题就出在“该合同有效”中的“合同”二字上,只要这一问题解决了,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依据法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权利人是否追认以及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处分权,是关系到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是关系到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可见,《合同法》第51条是有问题的,这一问题产生的主要根源是因为我国大陆地区立法没有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据此,我们来分析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合同是债权合同,那么,该合同是否有效,则完全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已经依法成立,如果已经成立,则要看其是否满足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有效条件,满足了,则有效,没有满足,则效力不完全或无效。无权处分本身不应被当作决定合同效力的条件;如果《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合同是物权合同,那么,在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时,该合同应当无效,即处分人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无效。但是,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来看,该条所指的合同应为债权合同。

在这一问题解决之后,我们再来看受让人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如果转让合同有效,那么,受让人理所当然的应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本不需要依善意取得规则来处理,而且很明确,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继受取得而不是原始取得。只有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才是依善意取得制度的取得,此时的取得是原始取得。

最后,我们来看《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是:“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四)转让合同有效。”依据前面所阐述的法理,该条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是对善意取得的重大误解,建议删除该项的规定。

五、关于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有关问题

此处所谓关于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有关问题,是指对共有物的处分是否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以及如何处理物尽其用与保护其他共有人及相对人利益的关系问题。

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依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实行全体一致原则。全体一致原则虽然有利于保护共有人现存的静态利益,但却不利于充分发挥共同共有财产的效用。在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而其他共有人不予追认而相对人又为善意的情况下,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对全体一致原则做出适当的修正。笔者认为,(1)原则上,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但共同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如夫妻因行使家事权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或共有财产价值较小的除外。(2)在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其他共有人不予追认而相对人又为善意的情况下,应当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其他共有人的损失应当由处分人赔偿。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建议对《物权法草案

》第一百零二条作相应的修改。可以修改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一)共同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二)法律另有规定的;(三)共同共有财产价值较小的。”“在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其他共有人不予追认而相对人又为善意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害,由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关于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的问题

对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笔者持反对意见,理由是:

第一,居住权制度是一种落后的、过时的制度.在西方,最早在立法上规定居住权的是十九世纪初期的法国,当时的法国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在继承权问题上实行男女不平等,妇女不享有继承权。为了解决在丈夫死后,遗产全部归子女继承,妻子可能无处居住的问题,法国等一些欧洲国家特设了居住权制度。可见,与继承权男女不平等相联系的居住权制度是一种落后的、过时的制度。20世纪中期以后,这些国家通过对民法典的修改,已经实行了男女平等原则,承认了妻子对丈夫遗产的继承权,居住权制度已经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后来的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典都没有规定居住权制度。我国现在实行继承权男女平等,没有必要再规定这种落后的、过时的制度。

第二,作为我国居住权制度基础之一的公有住房制度正在消亡。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曾在城市广泛实行公有住房制度。这一制度是居住权得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之一。但是,经过这些年的住房制度改革,我国的公有住房制度已经基本消亡,从而导致以公有住房制度为基础的居住权制度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

第三,现有法律规定基本能够解决居住权所要解决的问题。居住权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的居住问题,分家析产后父母的居住问题,离婚男女一方的居住问题,以及某些特殊情况下的个别人(如保姆)的居住问题。其中绝大多数问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是能够获得解决的。对于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的居住问题,可以通过继承来解决;对于分家析产后父母的居住问题,可以通过父母对子女附条件的赠与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来解决;对于离婚男女的居住问题,可以通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或一方出去租赁房屋等方式解决;对于年老保姆的居住问题,一般可以通过其子女的赡养来解决,没有子女的可通过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

第四,为个别人的居住问题规定一项法律制度属于浪费立法资源。居住权问题被热炒的导火索之一就是无家可归的保姆的居住问题。但实际上,终身在同一雇主家中做保姆的无家可归的人毕竟是极个别,为极个别人的居住问题专门规定一项法律制度实属浪费立法资源。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应当删除《物权法草案》第十五章(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七、关于抵押权的三个问题

(一)关于动产抵押及其公示方式的问题。

关于动产抵押及其公示方式的问题,目前民法学界和立法部门的主流观点是,动产可以抵押并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这种观点,直接体现在《物权法草案》第二百零二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之中。对此主流观点和立法做法,笔者持反对意见。一方面是因为,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问题根本无法彻底解决,这已经为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实践所证实;另一方面是因为,动产抵押如果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则不仅会产生抵押权公示方式及其效力的不一致,而且会产生在动产抵押没有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作为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模糊,还会产生其他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和问题。[④]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我国物权法要规定动产抵押,则只能采取登记的方式,并一律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对适于烙印、打刻或粘贴标签的动产,应当在其上采取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方式。对于其他无法解决公示方式的动产应当禁止抵押。[⑤]

(二)关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是否应当再经过一段时间,抵押权人才可以行使抵押权的问题。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应当有一个时间限制,但抵押人非为债务人时可容有例外。申言之,当抵押人是债务人时,就不应当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一个时间限制,因为按期履行债务乃是债务人的义务,如果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再限制一个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则无疑会助长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的不诚信行为;当抵押人非为债务人时,则可以考虑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一个时间限制,因为此种情形下的抵押人,一方面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自身通常并不能得到什么利益,另一方面,按期履行主债务并不是他的义务,他也无法控制主债务人,让其按期履行债务,此时,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一个时间限制,可以较好地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此期间内,抵押人也可以督促主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

(三)关于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能否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为之,在抵押物的换价方式上,法院必须通过委托拍卖的方式进行,从而引发了高额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拍卖费用。此外,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许多法规以及规章都要求在以国有资产设定抵押权时,不仅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应当经过评估,而且在实现抵押权之时也要评估,也引发了抵押权实现的高额成本。另外。如此复杂的诉讼程序、拍卖程序、评估程序,也是抵押权的实现周期变得很长。[⑥]有鉴于此,一些学者提出,应当允许抵押权人直接令债务人交出抵押物以实现其抵押权。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诚然,抵押权是支配权,但抵押权人能支配的仅是抵押物的换价,而不是抵押人的行为,如果允许抵押权人这样做,则可能会促使抵押权人以非法的方式迫使抵押人交出抵押物,不当地扩张私力救济的适用,扰乱社会秩序的安定。但这并不是说,我们要固守现有的高成本、低效率的做法,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德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它们的做法是,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实行无须通过诉讼,债权人(抵押权人)可以持抵押权登记簿副本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审查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问题,(p145)如果抵押人或债务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应当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由抵押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提起抵押权不存在之诉,从而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物权法》应当明确规定抵押权人既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也可以不通过诉讼的方式,仅需持抵押权登记簿副本即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但不应当允许抵押权人直接令债务人交出抵押物以实现其抵押权。

注释:

[①]以下所称《物权法草案》均指《物权法草案》(第三稿)。

[②]梁慧星教授认为,无论企业或者个人,其不动产状况,不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更与国家机密无关。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

)的修改意见》,载/showarticle.asp?id=1504.

[③]应予说明的是,笔者赞成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应受取得时效限制的主张,因为在取得时效完成的情况下,无权占有人即取得了占有物的所有权,此时,原物权人的物权归于消灭,附着于该物权的返还请求权自然也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和可能。所以说,返还请求权应受到取得时效的限制,在法理上是讲得通的。

[④]详请参阅陈本寒:《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⑤]笔者认为,最好不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动产抵押,可以留待以后在民法典中于债的担保部分统一规定,或者修改担保法,增加有关动产抵押的规定,或者制定专门的让与担保法予以规定,这样,就可以避免将动产抵押(权)规定为一种物权而又无法彻底解决其公示方式问题所导致的困惑,法律可以规定动产抵押是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同时可以不明确其权利性质,而任由学者们去阐述。同时,笔者认为,今后无论是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还是修改担保法,还是制定专门的单行法规定动产抵押,都应当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解决好动产抵押与按揭以及让与担保的关系。

[⑥]详请参阅程啸:《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参考文献:

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J].法律科学,2001(4)。

李太正。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J].苏永钦。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J].载/showarticle.asp?id=1504.

张龙文。民法物权实务研究[M].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

第3篇:立法研究论文范文

【关键词】:依法行政行政法制深圳特区立法

一、改革开放30年“依法行政”的理论与制度

(一)改革开放30年“依法行政”理论的发展历程

回顾新中国改革开放30年行政法制的发展过程,笔者试图以标志性的历史事件为临界点将其划分为几个阶段:

1.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会议确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行政理论开始萌发。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我国从政治层面选择了民主与法制道路,使依法行政理论的萌发有了政治和思想基础。1978年后,我国众多高等院校恢复法学教育和研究,法学理论以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为主导,同时随着改革开放,西方法学思想和理论也被介绍和研究。1983年后,作为我国法学重要部门学科的行政法学形成,[1]研究行政法的著述大量出现,[2]为依法行政理论的萌发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一时期,伴随行政法理论,我国依法行政理论一方面着眼于重建行政法制,解决行政领域无法可依、行政行为没有法律约束的问题。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行政行为自此纳入司法审查,有了法律约束。此后国家的相关立法有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和1990年国务院通过的《行政复议条例》。另一方面,我国依法行政理论从行政法理论中开始破茧,依法行政的概念和理论初步提出,如有学者提出依法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行政管理,使国家行政管理制度化、法律化;[3]有学者提出依法行政包括依法定职权行政、依法定程序行政、依法定标准行政、依法定规范行政四个要素。[4]依法行政理论在萌发阶段着重强调行政权应纳入法制的轨道(有法可依),行政行为应受法律的约束(有法必依),违法行政行为应被纠正(违法必究)。

2.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理论进入形成阶段。此一阶段,学者开始比较全面地研究和审视行政权的法理规范。提出行政权力本身必须具备合法性(职权法定);对膨胀的行政权应予以控制(法律保留);行政权的运作应当唯法律至尊,行政立法和其他法律规范应当服从和位次于法律(法律优先);行政行为必须合法(依据法律);行政权行使的同时应当明确责任(职权与职责相统一)。此时依法行政的重要立法也相继出台,如199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199年的《行政处罚法》、1997年的《行政监察法》、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依法行政理论虽然仍离不开行政法理论支撑,但是依法行政理论已自立门户,形成相对独立的理论分枝。[5]

3.“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于1999年被确立为国策后,随着“法制”转向“法治”,依法行政理论进人发展阶段。依法行政理论在“法治”思想和理论的影响下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依法行政理论从固守的“合法性”原则围城之外,引入了行政合理原则、政府诚信与公民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合理原则旨在约束行政自由裁量权,要求行政行为不仅应当符合法律,同时在法律允许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到客观、适度、符合理性。政府诚信与公民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强调政府诚实守信,公民对行政的信赖应受到保护,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出尔反尔”或“强人所难”,即便因法律规定变动或为了公共利益,公民对政府先前行为产生信赖而形成的利益应予保护。2003年的《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一规定明确体现了政府诚信与公民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依法行政理论引入行政合理原则、政府诚信与公民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标志着依法行政步向行政法治。依法行政理论将形式上的依法行政推向实质上的依法行政。

4.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依法行政理论趋向完善。纲要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了今后10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依法行政上升到法治政府的高度,依法行政理论内涵开始呈现二元化结构的发展和完善趋势,即政府依法行政和以法治理政府并行不悖。法治政府建设对政府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要求:(1)合法行政,包括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2)合理行政,包括公平和公正原则、平等对待原则、正当裁量原则、比例原则;(3)程序正当,包括行政公开、听取意见、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回避;(4)高效便民、权责统一;(5)诚实守信。可知实质主义法治应成为核心内容。依法行政理论的更高境界将是引导和推动法治政府建设朝向“良法之治”。

(二)全国行政法制30年的发展

与“依法行政”理论并进的是行政法制的发展。30年来,一系列基本制度相继建立。

1.行政组织法律制度。在我国依法行政基本制度中,行政组织法律制度最先建立。1979年,制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6]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职权、议事制度、机构设置等作出了规定,并特别强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7]1982年,颁布《宪法》(后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修正)和《国务院组织法》,对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职权、议事制度、机构设置等作出了规定。1984年,颁布《民族区域自治法》。[8]另外,公务员制度也逐渐成形。1984年,开始国家公务员制度立法,1993年国务院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9]《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国家公务员制度正式确立。2005年,在总结《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法》。

2.行政立法制度。行政立法主要指政府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2000年制定了《立法法》。国务院于2001年分别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至200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了229件现行有效的法律,而国务院制定了近600件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制定了大量规章。[10]

3.行政行为制度。近30年来,为规范行政行为,颁布了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在内的法律规范行政行为。199年,《行政处罚法》颁布,确立了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如包括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原则等;规范了行政处罚的设定,行政处罚分别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其权限内设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规定了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的程序,行政处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11]2003年,《行政许可法》颁布,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收费和监督检查等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行政许可法定原则;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便民原则;程序正当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

4.行政救济制度。目前我国建立的行政救济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制度。1980年以后,行政复议制度逐渐得以恢复和发展,至1990年,有100多个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内容。[12]1990年,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正式建立,行政复议工作走向法制化道路。《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1994年,国务院修改《行政复议条例》,扩大行政复议范围。1999年,《行政复议法》颁布,抽象行政行为被纳入复议审查,[13]行政复议制度更加完善。

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开始建立行政诉讼制度。1980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合营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可就复议决定向法院。[14]立法上首次规定行政行为可诉。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15]行政诉讼制度雏形形成。1986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了全国第一个行政审判庭。[16]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行政诉讼制度正式确立。

1982年,《宪法》确立了国家赔偿原则。[17]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8]1989年,《行政诉讼法》不仅规定了因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对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程序、追偿及赔偿费用来源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我国建立健全国家赔偿制度,特别是行政赔偿制度的又一重要步骤。[19]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具体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行政赔偿制度基本上全面建立起来。

二、30年图景下深圳特区立法的演进

(一)深圳特区立法概观

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是中国立法体制和立法实践中的一种独特和鲜活的立法存在。深圳经济特区基于中国改革开放的需要,由邓小平倡导,于1980年成立,[20]它隶属于中国广东省深圳市,毗邻香港,面积只有400多平方公里。在2000年以前,根据中国划分立法权的《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深圳经济特区没有立法权,其所在地的深圳市也没有立法权。[21]深圳经济特区成立之初,百业待兴,立法更是一片空白。为了保证经济特区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经济特区的发展壮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1年11月26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22]1992年前,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该授权,为深圳经济特区共制定了19件法规。这些法规对深圳经济特区的建设和发展起着一定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深圳经济特区的超常规迅速发展,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城市管理等众多方面需要更多的立法予以规范、引导和促进,而国家和广东省在这一时期的立法远不能适应和满足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需要。

为解决立法的严重滞后问题,特区人凭着敢闯、敢试的锐气,积极争取自主立法权。深圳市于1988年1月向国家提交了《关于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行政法规的权力的报告》。1989年3月17日,国务院向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了《国务院关于提请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决定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深圳市依法选举产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后,对国务院提出的上述议案进行审议,作出相应决定。[23]1990年12月22日,深圳市依法选举产生了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做好了各项准备。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决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深圳经济特区组织实施。[24]自此,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25]诞生了。在中国的立法体制中,深圳经济特区拥有了一种崭新而又具有灵活性的立法权。深圳经济特区的立法,注定为中国立法带来新鲜活力。于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经济特区立法权又予以了明确规定。[26]

(二)地方立法权的创造式实践

回顾深圳经济特区近14年的立法过程,其立法主要集中在市场经济、社会公共事务和城市管理三大领域,也是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成就体现所在。

1.建立和规范市场经济的民商事立法。这方面立法是深圳经济特区早期立法的重点。其中在规范市场经济主体和经济交往方面有商事、公司、合伙、国有企业、私营企业、破产、清算、典当等立法;在规范基础市场方面有房地产、建筑、交通运输、物流市场、旅游等立法;在培育和规范中介服务方面有律师、公证、会计、审计、经纪、评估、职业介绍等立法;在维护公平竞争方面有计量、价格管理、产品质量管理、广告管理、打假、反不正当竞争、取缔非法经营、政府采购、格式合同管理等立法;在涉外经济方面有外贸、保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立法。

2.加强和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公共事务立法。其中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有促进就业、职业培训、劳务工、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最低工资、欠薪保障、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立法;在文化教育方面有文化市场、成人教育、图书馆、教育督导、校园安全等立法;在医疗卫生方面有医疗机构管理、鼓励献血、器官捐献移植、计划生育等立法;在社会安全方面有安全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鼓励见义勇为、消防、警察巡察等立法;在社团管理、宗教事务等方面也有相应的立法。

3.保障安居乐业、维护城市秩序和保护环境的城市管理立法。深圳经济特区经过开发建设,迅速城市化,城市规模和人口已位于中国大城市前列。深圳经济特区在城市管理领域的立法比较完善,主要体现在:第一,维护和发展城市功能的立法,如道路交通、市政建设、水务、燃气、暂住人口管理、出租房屋管理、营运车辆管理等。第二,保护城市环境的立法,如噪声污染防治、控制吸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园林绿化、自然保护区管理、物业管理、城市雕塑管理等等。

(三)深圳特区“依法行政”的推进

特区立法在内容上涵盖了如上三方面,但从位阶上而言,特区立法应归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行列,展现出深圳推进依法行政理论和制度的重要脉络。以下选取一些有代表性的立法予以阐述。

1.1999年1月,深圳市作了《关于加强依法治市工作,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的决定》,提出在九个方面实行政府机构和行为法定化。包括组织机构、职能、编制法定化;行政程序法定化;行政审批法定化;行政收费法定化;行政处罚法定化;政府招标采购法定化;政府投资行为法定化;行政执法责任法定化;政府内部管理法定化。围绕这九个法定化,深圳市先后制定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政府采购条例》等法规、规章,有力地规范了政府行为。可以说,上述立法从组织法、行为法和救济法三方面实现了国家法的落实,根据本地的实际需要和立法需求,在上位法框架内实施了具体的行政法治。

2.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许可的实施方面,深圳创造性地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并通过制定《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予以法定化。在中国,大量的行政审批在行政行为中长期权力化,并导致腐败等垢病。中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前,深圳进行了三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量减少了行政审批项目。《行政许可法》颁布后,深圳依法对全市701项行政审批进行清理,取消了265项,作行政许可保留的仅有239项。行政许可实施的法定化实现了行政许可的公正、公平和透明,不仅方便了人民群众,而且也制约了行政行为,防止政府官员滥用许可权力。

3.另外,深圳市在全国率先实行政府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公告制度。在中国,行政机关在管理事务时常常乐于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因冠以红色字体的行政机关名称,俗称“红头文件”。红头文件有及时和简便的优点,但也有随意性、不透明性,甚至不合法的缺点。为保持规范性文件的优点,防范缺点,深圳市于2000年了《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这两个规章确立了规范性文件“统一要求、统一审查、统一”的原则,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了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在前报市法制工作机构对其合法性和文字技术进行审查,然后公布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

多年来,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法制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800多件。政府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在全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现已有不少省市参考深圳市的做法,开展了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工作。

三、深圳经济发展的领先与其超前的“依法行政”之间良性互动关系

如前所述,自深圳1992年取得经济特区立法权之后,其推进“依法行政”进程的步伐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这样的发展态势,不单单源自于特区人的远见卓识、魄力勇气及其自觉主动的努力,深圳“依法行政”相对于全国其他地区超前的发展,更是为了满足特区进一步深化改革,保障并引领经济持续发展所产生的对于政府行为所提出的结构性需求。

(一)经济学中对于经济发展驱动力的讨论

在关于经济增长的研究中,最一般也是最重要的问题一直是为什么有些国家比另外一些国家贫穷?以Solow,[27]Cass[28]与Koopmans[29]为代表的传统新古典增长模型认为不同国家地区之间,不同的要素积累途径,是人均收入差异的基本原因。在这些模型中,国家之间要素积累的不同结果,或是源于储蓄率的不同(Solow),或是因为不同国家人民不同的偏好(Cass-Koopmans),或是因为各种其他外生的变量,如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新近出现的经济增长模型出现了两种趋势,第一种以Romer[30]和Lucas[31]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在物质和人力资本积累的过程中产生的外部影响可以诱使经济的持续增长,然后他们的模型还是遵循新古典主义的进路,主要通过偏好和禀赋的不同来解释增长率的不同;第二种趋势中,Romer,[32]Grossman和Helpman,[33]以及Aghion和Howitt,[34]将技术进步做了内生化的处理,但他们对于入均收入差异的解释,同样遵循了新古典主义的传统。例如,Romer[35]的模型中,国家在创新活动中投入更多的资源,可能变得比另外一个国家更繁荣。这实际上还是通过同样的套路来解释国家发展差异,即认为某个国家对于技术创新的“偏好”导致了其投资行为,进而引领这个国家经济发展以及人均收入的提高。

虽然这种以要素积累率和偏好不同来解释人均收入差异的进路,在现今的经济学中还是充满活力的,而且确实这种进路为我们提供了对于经济增长机制的很多有益的见解。但是很长时间以来,许多学者认为,这种进路并不能为我们提供关于经济增长的基本解释(fundamentalexplanation)。例如North和Thomas的著作认为:“我们例举的各种要素(创新,经济规模,教育,资本积累等)并不是经济增长的原因;它们是经济增长本身”。[36]在North和Thomas看来,要素积累以及创新只是经济增长的近似原因(proximatecauses),对于经济增长差异的基本解释关键在于各国制度上的差异。

(二)制度是解释经济发展最为重要的因素

到底制度是什么?North为我们提供了以下定义:“制度是一个社会中的游戏规则(therulesofthegameinasociety),或者用更正式的说法,是人为设计的用于形塑人类交往的制约措施(thehumanlydevisedconstraintsthatshapehumaninteraction)”。[37]制度之所以重要,在North看来,在于制度构建了人类交换中的动机,无论是在政治领域、社会领域或者经济领域(Institutionsstructureincentivesinhumanexchange,whetherpolitical,social,oreconomic)。

对于经济发展来说,最为重要的经济制度是产权结构和完善的市场。没有产权,个人就没有激励动因去投入物质或者人力资本或者采用更有效率的技术。同时,产权的保护必须惠及社会中广泛的群体,这样才能激励每一个个人去投资、创新,参与到经济活动中去。并且,社会必须保障一定程度的机会平等,例如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如此一来,那些看到好的投资机会的人们,才能有效地利用这样的机会。[38]而没有完善的市场机制,资源和收人就得不到有效的调配和分配。例如Banerjee和Newman[39]以及Galor和Zeira[40]均撰文论证不完善的资本市场是如何阻碍经济发展的。同样地,不完善的劳动力市场、[41]工业组织、市场结构以及竞争的形式,[42]均构成阻碍市场发展的原因。

事实上,无需赘述,绝大多数人也都认为制度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相对于地理位置气候、[43]文化[44]等其他“自然”因素来说,制度之所以是不同的经济发展格局的最基本原因,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是人本身决定了社会的组织方式。一些组织方式能够鼓励人们去创新,勇敢地承担风险,为了未来储蓄,改进生产的方式,促进人们去学习新的知识,以及解决集体行动中的协调问题,并提供公共产品。而另外一些组织方式则起不到这样的效果。

为了更加清楚地区分制度这个“人为”因素与地理气候文化等“自然”因素在经济发展中起到的不同权重的作用,经济学家采用了各种方法进行研究。[45]首先,学者研究经济制度与人均收入的关系,发现好的经济制度确实与人均收入呈正比关系,但是这仅仅是表明这两个变量有相关的关系,可是不能完全表明是好的经济制度导致了较高的人均收入,即两个变量之间的因果性在此阶段无法证成,因为这其中可能混杂了地理气候文化等因素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

为了将其他因素“排除”出去,学者们进而采取“自然试验”(Naturalexperiment)的方式进行研究。第一个例子是朝鲜半岛分裂之后,南北两地有着不同的经济发展进程。两地有极其类似的文化、地理和气候条件,在分裂之前,这两个地区的政治体制、社会制度等各种“人为”因素也大致类似。可是在今天,两个国家的经济表现—人均收入却差距巨大。而解释这样的差异,只能是这两个国家截然不同的政治体制和经济制度。但是,这样一个单独的例子却也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地建立“制度上的差异好坏导致了人均收入的高低”这样一个因果关系,因为因果关系的建立需要大量的样本来支撑,其次是,朝鲜半岛这个例子是极端的状况,一边是独裁式的统治,一边是资本主义制度,而因果关系不仅要在极端的情况下成立,更要在一般情况下也要有说服力,而此处一般情况是指,在资本主义范畴之内,制度好坏也应该能接受各个资本主义国家不同的经济表现。

进而,学者们以欧洲殖民地从1500年到1995年以来的经济表现为例,最终确立了制度决定经济表现的因果律。具体进路如下:从1500年到1995年,欧洲殖民地经历一次财富的逆转(theReversalofFortune),即殖民之前经济繁荣的地区在1995年时的经济表现很差,而殖民之前贫瘠的地区,在1995年时,经济表现却很好。逆转发生的时间,即原先经济贫瘠的地区是在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时超越原先经济繁荣的地区,这个时间正好是工业革命发生的时间。那么是什么因素导致了这样一次逆转?此时,地理天气文化等“自然”因素均不能提供关于逆转发生的原因和时间的令人满意的解释,而惟一的因素就是制度。制度是如何导致这次逆转?其机理是:当欧洲殖民者征服一个国家或者民族时,如果这个地区或者民族比较富庶,那么欧洲殖民者倾向于建立剥削性质的制度,用于转移财富到欧洲;而当欧洲殖民者到达一个贫瘠的区域时,他们自己必须参加生产,所以倾向于建立有着良好产权保护的制度。而当工业革命开始之际,良好的产权制度是进行投资、创新和经济分工等活动的前提条件,即从那时开始,财富开始了其逆转的过程。

(三)深圳保障“依法行政”的制度创新和设计,有效地保证了经济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窗口和试验田,是中国市场经济最早孕育的地方,也是社会转型较快的地方,并且一直保持着全国范围内经济发展的领导和示范作用。如上所述,立法以及相关机制设计,作为制度的内涵之一,是通过创制新法(新的规则)和变通国家立法(变通规则的理解和执行)来实现巩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引导、推进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可以说,深圳各种推进“依法行政”的举措是深圳经济发展的结构性驱动力。而当经济发展到达了一定的阶段,其进一步的增长,需要有结构性的推动力,也正是这样的需求,导致了国家和广东省的立法在许多时期远远不能适应和满足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需要,而这也正是深圳人争取立法权的缘由。

除了立法上的创新,以下笔者选取深圳政府一些立法之外的举措为例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1.深圳市于1988年建立了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已成为深圳市依法行政工作的有效保障机制。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就深圳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改革措施、对外交往、合同谈判、重大投资等事项提出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供市政府参考,必要时有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参与。同时,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还市政府行政诉讼案件、市政府所属部门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等具体工作。长期来,深圳市政府不仅从本市和北京、香港等地的著名法律学者、律师中聘请法律顾问,而且还雇佣了一批法律专业人员,作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助理,处理日常事务。

2.设立行政服务大厅,建立了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行政许可法》颁布后,深圳市为推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和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为申请人提供“一站式”和“一条龙”服务,设立了市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大厅遵循便民、高效、优质的原则,初步构建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和相关业务的运行模式。

深圳市于2004年11月1日建成了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该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使用“电子眼”系统全程监督全市37个部门239项行政许可项目的受理、承办、批准和办结出证等各个环节,使行政许可项目的办理审批全过程“看得见,管得住”。

该系统由软件核心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行政许可网三大部分组成,具有实时监控、预警纠错、绩效评估、信息服务等四大功能。2004年12月国家监察部副部长李玉赋在视察深圳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时说,深圳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不但对全市37个部门239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监督,而且将覆盖197项非行政许可的其他审批事项,这种做法很到位。他评价该监察系统是:行政监察之创新,行政监控之利器。

3.为增强公务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配合依法行政在深圳的全面开展和推进,深圳市组织编写了《公务员依法行政教程》,采取集中轮训和自行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在全市公务员中广泛开展了依法行政培训,两万多名公务员参加了培训和考试。

《行政许可法》颁布后,深圳市对全市公务员进行了培训和考试。2005年深圳市还委托北京大学举办了“深圳市公务员依法行政高级研修班”。

(四)展望

深圳将在2010年前后基本建立法治政府,提前五年实现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所提出的建设法治政府的各项目标和任务。为此,深圳今后几年将着力开展一些工作:

(1)加强立法,促进依法行政:深圳将继续结合依法行政的实际需要开展立法活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划,深圳今后每年将制定20个左右的法规和规章,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

(2)开展对非行政许可类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它主要包括以下审批:

行政机关内部审批,即《行政许可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政府行使产权人对有关资产管理的审批;政府财政优惠待遇审批,主要是政府基金使用、税费减免、进入政府产业园区等审批;授予荣誉称号审批;宗教民族政策性事项审批。

(3)开展对行政许可实施的评估:《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也规定,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为此,今后深圳市将委托法制研究专业机构的法律专家,定期对深圳市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行政许可项目是否保留或取消的意见,以及行政许可设定依据修改或废止的意见。

(4)政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重要内容和实现依法行政的目标之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工作任务。深圳目前正在调研起草《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策程序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暂行办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办法》。

这四个今后的工作重点中,笔者认为,政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将标志着“依法行政”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这是因为,以往的工作重心一直在于,在培育和健全市场机制,政府给予市场更大的空间这样一种“政府退,市场进”的过程中,规范约束政府权力的运作。而现阶段,面对全球化带来的竞争、机会甚至于危机,政府一味地“退让”,充当“守夜人”的角色,仅仅保障私有产权以及合约履行等经济领域中私人活动的有效实现,并不能保证经济持续良好的发展,在很多情况和领域中,政府应当承担起类似于掌舵人或者领航人的职责,提供有助于公有部门、私有企业以及市民社会互通互谋的机制,并发挥其组织力量,有效地引领经济朝有利的方向发展。[46]而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就是政府在此方面有效的尝试。

注释:

[1]1983年作为高等学校教材的《行政法概要》出版。[2]如:应松年和朱维究编著的《行政法学总论》、姜明安编著的《行政法概论》、叶必丰编著的《行政法原理》、罗豪才主编的《行政法学》等等。[3]姚广云、郑才法:《试论依法行政》,载《浙江社会科学》1989年第3期。[4]刘栋昌、苏元华:《依法行政构成论》,载《法学论坛》1991年第4期。

[5]1993年,刘瀚等著的《依法行政论》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为依法行政的系统性理论论著。

[6]后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四次修正。

[7]第55条第3款。

[8]后于2001年修正。[9]参见何海波编著:《法治的脚步声—中国行政法大事记(1978-200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125页。[10]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8年2月28日发表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11]参见何海波编著:《法治的脚步声—中国行政法大事记(1978-200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162页。[12]参见傅思明:《中国依法行政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3条。

[15]第3条第2款。

[16]参见焦凤君:《世纪之交的政府法制》,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

[19]参见应松年、杨伟东编:《中国行政法学20年研究报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09页。

[20]中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80年8月26日批准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正式成立。

[21]2000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根据该法第63条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所在地的深圳市享有“较大市立法权”。

[22]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

[23]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2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25]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深圳立法的决定,立法权虽由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政府行使,但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只在特区内实施,因此,习惯上将这种立法权称为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制定的法规和规章称为深圳经济特区立法。

[2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5条。

[27]Solow,R.M.(1956).“Acontributiontothetheoryofeconomicgrowth”.QuarterlyJournalofEconomics70,pp.65-94.

[28]Cass,D.(1965).“Optimumgrowthinanaggregatemodelofcapitalaccumulation”.ReviewofEconomicStudies32,pp.233-240.

[29]Koopmans,T.C.(1965).“Ontheconceptofoptimaleconomicgrowth”.In:TheEconomicApproachtoDevelopmentPlanning.North-Holland,Amsterdam.

[30]Romer,P.M.(1986).“Increasingreturnsandlong-rungrowth”.JournalofPoliticalEconomy94,pp.1002-1037.

[31]Lucas,R.E.(1988).“Onthemechanicsofeconomicdevelopment”.JournalofMonetaryEconomics22,pp.3-42.

[32]Romer,P.M.(1990).“Endogenoustechnicalchange”.JournalofPoliticalEconomy98,pp.71-102.

[33]Grossman,G.M.,Helpman,E.(1991).InnovationandGrowthintheGlobalEconomy.MITPress,Cambridge.

[34]Aghion,P.,Howitt,P.W.(1992).“Amodelofgrowththroughcreativedestruction”.Econometrica60,pp.323-351.

[35]Romer,P.M.(1990).“Endogenoustechnicalchange”.JournalofPoliticalEconomy98,pp.71-102.

[36]North,D.C.,Thomas,R.P.(1973).TheRiseoftheWesternWorld:ANewEconomicHistory.CambridgeUniversityPress,Cambridge,UK.P.2.

[37]North,D.C.(1990).Institutions,InstitutionalChange,andEconomicPerformanc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NewYork.P.3.

[38]Skaperdas,S.(1992).“Cooperation,conflict,andpowerintheabsenceofpropertyrights”·AmericanEconomicReview82,pp.720-739.Grossman,H.,Kim,M.(1995).“Swordsorploughshares?Atheoryofthesecurityofclaimstopropertyrights”·JournalofPoliticalEconomy103,pp.1275-1288.(1996).“Predationandaccumulation”.JournalofEconomicGrowth1,pp.333-350.Hirshleifer,J.(2001).TheDarkSideoftheForce:EconomicFoundationsofConflictTheory.CambridgeUniversityPress,NewYork.Dixit,A.K.(2004).LawlessnessandEconomics:AlternativeModesofGovernance.PrincetonUniversityPress,Princeton.

[39]Banerjee,A.,Newman,A.F.(1993).“Occupationalchoiceandtheprocessofdevelopment”·JournalofPoliticalEconomy101,pp.274-298.

[40]Galor,0.,Zeira,J.(1993).“Incomedistributionandmacroeconomics”.ReviewofEconomicStudies40,pp.35-52.

[41]Aghion,P.,Howitt,P.W.(1994).“Growthandunemployment”.ReviewofEconomicStudies61,pp.477-494.

[42]Acemoglu,D.,Zilibotti,F.(1997).“WasPrometheusunboundbychance?Risk,diversificationandgrowth”.JournalofPoliticalEconomy105,pp.709-751.Aghion,P.,Harris,C.,Howitt,P.W.,Vickers,J.(2001).“Competition,imitation,andgrowthwithstep-by-stepinnovation”.ReviewofEconomicStudies68,pp.467-492.Aghion,P.,Howitt,P.W.(2005).“Growthwithquality-improvinginnovations:Anintegratedframework”.In.Aghion,P.,Durlauf,S.N.(Eds.).HandbookofEconomicGrowth,vol.1A.Elsevier,Amsterdam.

[43]Montesquieu,C.S.(1748).TheSpiritoftheLaw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NewYork.1989.Myrdal,G.(1968).AsianDrama;AnInquiryintothePovertyofNations,vols.1-3.TwentiethCenturyFund,NewYork.

[44]Weber,M.(1930).TheProtestantEthicandtheSpiritofCapitalism.AllenandUnwin,London.Greif,A.(1994).“Culturalbeliefsandtheorganizationofsociety:Ahistoricalandtheoreticalreflectiononcollectivistandindividualistsocieties”.JournalofPoliticalEconomy102,pp.912-950.

第4篇:立法研究论文范文

关键词:信用权、双重属性、中国民法典、行政立法

目录

一、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现状

二、信用权民事立法研究

(一)不宜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理由

(二)对信用权在《中国民法典》立法设计的建议

(三)信用权外国立法与认定侵权的难题

三、信用权行政立法研究

(一)当前信用权行政立法特点

(二)为什么信用权立法要把行政信用立法当作当前重点

(三)信用行政立法中对信用权的立法保护建议

四、信用权刑事立法研究初探

五、律师信用权的立法保护

一、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现状

我国对信用权的立法,很明显是沿两条轨道进行的:一条是呼吁保护信用权的立法,以《中国民法典*人格权发编*信用权(草案)》为标志;另一条是通过信用立法保护信用权,这是社会主流,以政协委员提案和中国法学会商法年会将2002年中心议题定为信用为突出标志。因此,当今情况下,单独片面研究信用权的立法,而不考虑信用的立法,就会失之偏颇,反之亦然。这应当是信用、信用权立法的出发点,也是本文立法研究的立脚点。

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主要代表人物目前是杨立新、吴汉东两位教授。早期以杨立新的《论信用权及其民法保护》为代表,近期以吴汉东的《论信用权》为代表。另外还有苏号朋的《信用权研究》和张新宝的《网上商业诽谤第一案:恒升诉王洪等侵权案评析》。当然也有在强调信用立法战线中,提醒注意保护信用权的江平教授等学者,但内容不具体。他们关于信用权研究的主要观点之间的分歧是比较明显的:在是否必要对信用权立法存在对立观点;即使主张立法保护的内部也存在较大分歧。杨立新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起草说明》提到:“对信用权是否要规定,有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已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定,并举出《德国民法典》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在日后并没有很好发挥作用的实例加以说明。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有必要加以规定的,因为这是关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并举出我国台湾最近修订民法债编补充规定信用权的实例加以说明。草案最终也没有规定信用权。”在提供《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稿中,王利明、杨立新负责的建议稿和梁慧星负责的建议稿都没有信用权的规定。但人大法工委建议稿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人格权编”中有信用权的规定。目前主张立法保护信用权成为主流观点。杨立新教授、吴汉东教授都主张对信用权实行立法直接保护,但内部分歧却比较大,前者主张信用权属于人格权按照人格权法保护,并已经纳入《中国民法典(草案)》;后者和张新宝则主张信用权属于财产权应按照财产法保护。

而另一条立法战线——随着全国信用立法呼吁声音逐渐加大,目前涉及的信用权法律条款也引起重视。信用立法人士抱怨信用权的民事立法缓慢进展阻碍了整个信用行政立法进程。原因主要在于大家对信用权的基本问题还存在较大分歧。

期望本文有助于弥合这种分歧。本文分别从民事、行政、刑事立法四个方面展开,并以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为应用范本。

二、信用权民事立法研究

(一)不宜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基本理由

将信用权全部纳入人格权,这合适吗?我认为,信用权更具有财产权属性,原因有三:

1、从实践中看:以美国为例,信用是美国个人“第二身份证”,没有信用,律师服务都要关门。获诺贝尔奖的纳什教授因为精神病侵袭信用崩溃,听到获奖消息的第一个反应说,“我希望诺贝尔奖可以提高我的信用度,因为我实在是很需要一张信用卡。”该事例鲜明了信用权的财产权属性。有调查表明,发达国家信用交易占90%,而我国仅占20%。从反面角度看,只需要列举几个数字就可以说明:全国人大常委副委员长蒋正华在某论坛指出,我国每年因信用缺失5855亿元,约占财政的收入37%,中国企业存在五大信用危机:假、赖、骗、诈、欺。其中造假低劣损失2000亿元,银行胜诉案件执行率只有15%,银行由于讨债直接损失每年约1800亿元,很多企业被迫采取现款交易导致增加财务费用每年有200亿元左右。这正反两个方面数字还不足以证明信用权利在市场经济的经济属性吗?

2、从法律性质上看,即使主张人格权的杨立新教授也认为,“信用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信用利益在具体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①。吴汉东教授主张:“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②按《德国民法典》第824条信用权侵权认定的规定,信用与“他人的生计或前途”联系在一起,这也可以说明信用权的经济依赖的财产权属性。

3、从立法目的看,承认信用权的财产权性质,就能够适用财产权全部赔偿的原则,更能够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我认为,吴汉东教授否认信用权的人格权属性是不妥当的。实际上在吴汉东教授对信用与信用权定义——“笔者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中,他也承认人格“信赖”和“评价”的基本属性,而且说“是一种从一般人格权中分离出来的新型民事权利。”因此,否定信用权的人格属性也是偏颇的。

综上,我既不同意杨立新教授的“人格权说”观点,也不同意吴汉东教授的“财产权说”观点。我认为,信用权具备人格权、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信用权就象知识产权一样,是一种混合权利,更在于它给权利人和我们的社会带来的经济利益和社会价值(趋向)。这一点是本文从民事、行政、刑事研究问题的基石。

(二)对信用权在《中国民法典》立法设计建议

基于上文对于信用权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分析,若把信用权单纯列入人格权就会有失偏颇。所以将它要么转移到合适位置,要么删除以免误解。

第一方案,移植到“侵权责任”章中,作为侵权的一种方式,不必直接列明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或同具两种属性。这是最省事的选择。

第二个方案,移植到“第一编民事权利”中,列在人身权条款后面知识产权条款前面,也能避免信用权的法律属性争议。但该编因为属于原则性规定,信用权具体条文就要删除一部分。

第三个方案,要对民法典权利体系动大手术。在财产权法(物权法/合同法)和人身权法(人格权法/婚姻家庭继承法)后面,设立兼具财产权人身权的“混合型权利”法——其他民事权利法:知识产权、信用权、股份权、物业业等新型民事混合权利。图示如下:

财产权(物权---合同债权-----侵权债权)

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

混合权利(知识产权、信用权、股权、社员权等)

这也解决了“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体系的位置争议,还解决了股权、物业业主社员权等21世纪民法典新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上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在该编最后一条规定:“本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适用本法典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典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我认为这是个理想选择。

第四个方案,也可以暂不在《中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因为信用权不是没有法律规定就不承认的民事权利,只是“不是最佳的直接保护方式”;另外,可以留给单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来保护。这是个无奈的选择。

(三)外国立法比较与认定侵权的难题

1、大陆法系:在形式上,法典性有《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台湾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32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专门立法有西班牙通过《个人名誉保护法》保护信用权;没有规定通过一般条款保护的有比利时和法国;没有规定但通过法院判决承认的有意大利。可见不论是《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还是被认为是体现了法国人改进民法典愿望的蓝本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并没有信用权规定。

2、英美法系:英美法主要是通过商誉(goodwill)、对商品或者财产进行诽谤三种保护方式,对商品和财产的诽谤,通常要求加害人恶意为要件。③

3、对信用权侵权难题的处理建议

(1)信用权的界定——啥是信用权?

例如,据报纸报道,某公司老总在大酒店招待重要客户结账时,被告知该信用卡上了“黑名单”,老总认为当着客户的面,丢了面子,事后查明属于错误登记上了黑名单。这里的问题是侵害的是名誉权吗?应当是信用权。信用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信用不是信用权,信用权也不是诚实信用。信用权不是用益物权,要把信用权与商业秘密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区别开来。立法和司法中,首先要界定信用权范围。而具体界定是个难题,依赖于具体规则和情形——这需要制定具体的关于信用规范的行政立法。

(2)侵权行为难题——“黑名单”的认定、公布与间接侵权

“黑名单”,此处专指信用实际情况确实比较差,被公布真实情况的名单。(对于错误登记在黑名单的属于侵犯名誉权范畴,不再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实际上,每个人、公司、甚至国家,都有自己的黑名单,只要不公布一般就不存在侵害。一旦公布,则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该公布、公布方式、公布范围是否侵犯了隐私权或商业秘密?还附带产生了该黑名单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黑名单”的认定与公布,我认为不同的主体要求也不同:黑名单,由执法部门(如法院、税务、工商、人民银行)认定公布的,和企业(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通讯供电公司)公布的,两者认定的标准和公布范围应当区别,前者法律要求的认定标准应当从严,公布的范围初法律规定的属于隐私权、商业秘密、国际机密的除外应当可以任何范围公布;相反,法律要求企业的认定审查标准应当是适当放松,但公布的范围应当限制在自己行业领域或者被公布送达合理区域范围内,目前存在的,通讯公司在报纸上公布逾期不交费用者,这涉及到“欠帐者”与“赖帐者”之间的界定。我认为在公布范围和方式上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黑名单的公布,取决于公众知情权范围的把握,还要衡量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应当以不违背社会善良风俗为前提。对此我国法院在司法案件中应当掌握“合理”尺度,促进社会信用的建立和发展。

在信用侵权中,除了直接侵犯信用权外,往往涉及间接侵犯信用权的情况:例如,甲告诉乙某丙信用卓著,乙付款参加后倒闭的损失;因中介评估机构或银行信贷员评估不实导致他人放款或投资造成的损失;报纸电台公布了不适当的黑名单引起报社电台责任等。台湾的王泽鉴教授在《银行征信科员评估信用不实致银行超额贷款损害的民事责任》主张,按照侵害“纯粹经济上损失”侵权行为处理。④我国大陆对此类间接侵权,应当借鉴司法解释——会计事务所验资责任、网络提供商侵犯著作权责任、银行提供资信不实责任等司法解释精神,要求间接侵权人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主观过错----轻微过失也追究吗?

如上所述,英美法以恶意为条件,大陆法包括过失。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主张以“故意”为限。⑤我国主流派采取大陆法观点,这反映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建议草案)》中。

我认为,排除轻微过失造成的法律责任,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条件,这是值得借鉴的。因为考虑到国情与现实,要求轻微过失承担责任,不利于限制滥诉,对当前得知情权、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弊大于利的。

(3)侵害后果是否按照一般标准?

属于大陆法系的台湾民法典原来把信用权作为一般人格权保护时,要求构成“情节重大”。情节重大,是个模糊词语,应当理解为造成“实质性影响”,及该侵犯信用权的行为,已经足以是他人依据此错误信用在决策或履约中采取了措施,例如他人根据他人公布的信用报告依据不安抗辩权采取了中止履行合同、被诉讼保全等。反之,情节轻微的私人间的信用公开就容易造成诉讼,这有违于法律的初衷。

我认为把情节较为严重作为侵权构成条件,是值得借鉴的。

(4)损害赔偿----按人身还是按财产赔偿标准?

基于本文认为,既然信用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就要根据不同的侵害对象来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如果没有造成现实财产损害,仅仅是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应当按照人身权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和责任形式如赔礼道歉;如果同时造成两种责任后果,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和责任方式。显然,人身权损害赔偿是抚慰金标准,比较低;而财产权赔偿标准按照因果关系却是全部赔偿原则,两者赔偿标准差别比较大,但是人身权责任方式比财产损害责任方式更灵活多样。

我想,上述问题目前还只是停留在法学家的比较分析阶段,将来还要依赖于司法实践检验。我们的信用权司法判例极少:根据笔者收集的我国大陆司法判例,只有一起法院以侵犯信用权名义判决的案例——“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香港万骏实业有限公司等在项目开发策划活动中侵害其法人形象权及信用权纠纷案”,利用广告视觉错觉贬低对方经济实力。在欧洲,正如著名民法学家v.Bar所说,欧洲许多国家的法院都曾对侵害信用作出过判决,积累了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例如,意大利最高法院1992年2月曾判决过这样一个涉及意大利公共电视公司责任的案件:10该电视台的记者断言原告公司所售的鱼滑水中含有抗生素,并作了现场直播。事实上他部分是正确的,在鱼刚捕到不久,确实使用这种物质进行过处理。但是在对鱼进行完加工后,这种物质就不再有活性了。我们完全可以移植他们成熟的处理意见。

综上而言,信用权侵权认定,首先要仔细界定是否属于信用权范畴。对侵权条件构成上,本文建议,要么借鉴英美法,对过错条件进行限制(以重大过失和故意为条件);要么借鉴原来台湾民法典,对损害后果进行限制(情节较为严重)。建议规定为:“因轻微过失导致的除外”;或者“且情节较为严重的”。其目的,在当前我国面临的较长时期建立信用社会过程中,信用权立法应当服从这个信用立法大局,不能照搬已经建立信用社会基础的信用权立法模式。

三、信用权行政立法研究

(一)通过笔者查阅比较,对我国当前信用权行政立法,加以概括下列特点:

1、对信用立法强烈呼吁大大促进了信用权的立法研究。

众所周知,我国的市场经济在是发展于个体户市场上的。大家都已经耳熟能详了糟糕的信用状况。以至于信用成为高考作文题目、中央电视台等各种媒体开设专栏的主题,“信用危机”成为继“金融危机”后的常见词汇。对信用立法强烈呼吁,来自全国各个阶层,很象当年呼吁制定《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立法背景。

这使得信用权立法也受到重视。但实践中,目前生效的规章都是在信用行政立法中。主要由行政机构如地方政府、工商局等完成的,他们在制定规章、规范时多多少少都提及到信用权的保护,大都是原则性的抽象规定。

2、信用权民事立法进展缓慢,阻碍了信用行政立法进程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的“全国银行信贷登记查询系统”,是目前我国最大资信数据库,由于相应的信用信息披露办法无章可循,信用权利益界定模糊,导致难以公开使用。上海资信公司已存入上海200万个个人信用数据,也难以对社会公开使用,这导致了重复调查使得营业成本提高。公安、工商、人事、税务、统计等部门所掌管的大量的企业信息资源很多没有公开,增加了征信和企业信息获取的难度。人民网2002年9月10日报道:“专家们认为,信用信息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间的法律界线模糊不清也成为规则中的软肋。”

3信用权保护的行政立法现状初级、混乱、粗浅。

首先,立法层次初级。与全国重视信用程度相比,没有一个全国性信用法律\法规,就更谈不上信用权了。即使在全国性部委规章层次中,目前有眉目的只有中央人民银行牵头成立一个”全国征信办公室”,没有全面综合规范规划和授权,正在制订限于某个方面的,主要是《征信管理办法》《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规范规章。其他报道的有文化部推行信用签约,司法部提倡的律师信用、余姚颁布的《公务员信用守则》、《汕头市民信用公约》等包含都没有法律约束力。⑥

其次,立法机构混乱。地方性行政立法大兴其道,大金融公司自行其是。北京市、深圳市、汕头市、余姚市等已经出台规章,更多地体现在各地工商局出台的规章更多。社会规范,主要表现为各大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为了自己的利益规定在贷款信用条件。

第三,立法范围狭窄。往往局限某一个侧面、尺度不一、内容肤浅。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合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仅仅限于归集、公布使用,信用范围限于企业,主体限于行政机关。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与评级管理办法》限于企业征信、评级管理办法。

(二)为什么要把信用权行政立法当作重点

1、即使我国民法典规定保护信用权,目前只有三条。没有具体规定。

2、如果信用规则立法不明确,对信用权的立法就不可能明确,就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评估操作规范不明确,其侵权民事责任就难以界定一样的道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3、这符合我国对信用大厦整个立法的大趋势,单独信用权的立法不足取。这是一个主次大问题,信用立法更紧迫,如果信用权保护的立法不完整明确(目前也不可能)甚至基本问题判断失误,就会大大加重信用制度建立的压力,对整个社会利益的衡量来看也是不值得的。

(三)在信用行政立法中对信用权的立法保护建议

1、在立法技术上,重点要提高立法档次及其法律效力。国家经济是全国性的,信用守则就不应是区域性的。建议由国务院制定《信用管理(暂行)条例》,如果有关信用权的具体规范目前还不成熟,可以通过立法授权某某部委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相应的实施细则。

2、在立法原则上,要明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3、在行为规范上,要尽量全面。按主体对象分国家机关信用、政府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按行为包括调查、披露、评估、评级等,立法应当体现这些方面规则,这样才能构成较全面的信用权规范体系。

四、信用权刑事立法研究

我国目前没有对信用权刑事立法,这和民事行政立法不同。将来对信用权刑事立法遇到的第一个障碍,和民事、行政立法一样,必须要解决信用权到底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的性质问题,否则满盘皆输。更何况罪行法定是不得逾越的门槛,“比照”其他名誉权或财产罪处罚是被禁止的。按照我国民法学者观点,刑事立法的结果还会分成两派:主张人格权性质的划归为侵犯人身权利罪,主张财产权利的划归财产罪。按照本文信用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观点,似乎更不符合刑法体系,这是理解误区。

对于这种兼具人身权财产权的混合权利的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这样的分类。但是诸如著作权、商标权的刑事追究都是按照财产刑追究的。同样的道理,既然信用权更主要的属性是财产权属性,也就可以纳入财产刑进行立法处理。其次,侵犯信用权人格权几乎很难具有社会危害性足以构成犯罪,这和侵害著作权人身权的侵害后果几乎就是一样的,因此按照现行刑法精神是不予追究的,需要追究的是侵犯信用权财产权客体的刑事违法行为。

至于信用权犯罪的构成条件,我想和著作权犯罪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难点有两个,一个是侵权后果什么才算数额较大,另一个是主观上过失是否构成犯罪?著作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对信用权来讲,应当大大提高数额标准。理由是信用权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上的经济能力客观评价,并不象著作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当事人直接经济财产权利。其次,在主观方面,我认为采取和著作权犯罪一样的直接故意条件比较现实,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五、律师的信用权立法保护

律师的信用与信用权,是全国的一个缩影。律师信用受到了挑战,曾经作为去年全国律师论坛大会讨论的一个主题。律师的信用权保护还没有引起重视。根据本文上述研究成果,谈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1、律师信用权具有鲜明的财产权属性和人格权属性。

律师界行内人都知道,好的律师信用口碑能带来经济利益,信用权是一种经济利益价值趋向.另外,我国大部分律师还是个人化服务,并不是律师事务所整体服务,因此律师信用也是人格服务的一部分。应当大力宣传信用权双重属性,如果每个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都能深切感受到它的“名利双收”,就会主动积极地建立律师信用,改变主管部门大力呼吁而成效较小的被动局面。

2、律师信用权的立法关键是司法部的信用立法规范。

不但要改变由地方司法局(各自为政)和全国律师协会(非法律效力)制定规范的局面,又要解决法律效力的范围与层次,因此应由司法部制定律师信用管理规章。通过信用行政立法保护信用权。

(1)规范主体包括律师、律师事务所、司法主管部门、律师协会、有关当事人。

(2)保护两个方面包括:从对象上,包括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权保护,也要提及含有部分对有关当事人信用权的保护。

(3)规范行为包括:

律师对外业务行为:要对可能侵犯他人信用权的律师业务行为进行规范。例如律师调查对方资信、律师对客户资信资料或档案资料的保管与公布(不论采取写书、律师所网上刊登、电台采访等方式)、相关的律师声明、律师法律意见报告等。目前律师协会出台的办案指导规则说起到了很大作用,可以把其中需要强制性的规范纳入规章里。有的还需完善,如律师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者需要制定具体规则。

律师之间内部行为:律师之间和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得“窝里斗”。涉及捏造或散步虚假律师信用的,要按照犯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也可以要求按照信用权侵权案件处理。

律师管理行为:主管司法部局或律师协会的行为是重要组成部分。如受到投诉后,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情况的调查、披露、奖惩、评级等方面都涉及到律师本人和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权利保护。建议制订具体调查、听证、异议制度救济程序规则;在公开披露前应当听取投诉人对公开与公开方式的意见;在颁布荣誉称号前应事先公开评比规则与候选人等等。

还有,就是需要律师协会、司法部要对涉及信用或信用权方面的律师事务进行调查研究,和其他主管部门协商处理意见。例如律师调查问题,目前是否由司法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出台档案律师阅卷规则与收费办法,和建设部、公安部、人民银行等等国家机关也联合出台这样的办法。最好,建议国务院或人大立法时写入这样的条款:凡各国家机关没有明文禁止查阅的资料,有义务配合律师依法调查;凡不属于企事业法人或自然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有义务配合律师的依法调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文抛砖引玉,期望促进共识。无论如何,立法时都应当注意信用与信用权的立法平衡,实践中亦然。

注释:

①杨立新,《论信用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作者文集》第四卷第102页

②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一期第23页

③张新宝,《网上商业诽谤第一案:恒升诉王洪等侵权案评析》,中国民商法网()判例精解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第262页

⑤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8页

⑥该具体资料见其机关和该部门网站网页。

第5篇:立法研究论文范文

一、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通过一定的途径购回已发行在外股份的行为。尽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资是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但为调节资本构造、安定股市行情、防卫敌对性企业收购等目的,各国无不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注:参见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2期。)就我国实际情况考察,股份回购对于国有公司股本结构的优化、职工持股计划的实施以及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等方面具有更现实的意义。

首先,股份回购是公司国有股退出的重要途径。众所周知,在我国相当数量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占据相当大的比例。(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比例约为62%,参见《国有股减持是机遇》,《人民日报》,2000年9月11日第10版。)由于国有股股本过大、持股比例过高且不能流通,一方面,股东多元化的目标无法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能真正建立;另一方面,证券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的质量得不到提高。根据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国有经济必须进行战略性大调整,采取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策略。在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国有经济将继续占据主导地位。而在其他行业,国有经济将有步骤地退出。国有或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是国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就其国有股进行转让或置换,适当降低其比例,以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就成为实现国有经济战略性大调整的一个重要环节与步骤。

国有股退出的途径很多。股份回购是其中非常重要的途径之一。(注:除股份回购外,国有股退出的途径还有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国有股配售、国有股的协议转让,等等。参见王华莹:《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股退出模式比较》,《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动用股份回购一是可以解决国家股、法人股与社会公众股价格上的双轨制问题。我国的上市公司在发行股票时,对国有股股东采取按面值发行,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则采取高溢价发行。这样,如果贸然放开对国有股的流通限制,使其与社会公众股一起并轨流通,对社会公众股股东是不公平的。而通过股份回购则可以针对国有股与社会公众股在发行价格上的区别,依各自公平、合理的价格予以收买,解决二者的价格差异问题。二是对证券二级市场的冲击较小。制约国有股流通的一个重要因素即是国有股数额巨大,而证券市场的承受能力相对较小。目前市场上的1836亿国有股,按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其总价值为4602.57亿元。即使只将其中的一半按每股净资产值配售出去,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也无法承受。而股份回购一方面可减少国家股、法人股的数量,提高社会公众股在公司中所占的比例;另一方面却不增加二级市场股份的流通量,从而减少国有股退出给证券市场带来的冲击。

其次,股份回购便于职工持股制度的运用。职工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不仅有利于提高企业经营绩效,而且有助于实现经济民主。(注:参见[美]基恩?布拉德利、艾伦?盖布尔:《职工股份所有制》,李晓苹等译,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以下。[美]大卫?P?艾勒曼:《民主的公司制》,李大光译,新华出版社1989年版,第68页以下。)正因如此,职工持股制自法国开创以来,一直为欧美各国所青睐。(注:截止到1997年,美国职工持股计划已发展到10,000个,约有10%的非农业劳动力加入了该计划。参见[美]大卫?P?艾勒曼:《民主与公司制》,李大光译,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页。而日本,截止到1992年,在全部上市公司的2123家中有2011家实施了该制度。参见[日]奥岛孝康:《市场经济与职工参考》,白国栋译:《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我国自实行股份制改革开始企业即有内部职工持股。(注:参见王晋斌、李振仲:《内部职工持股计划与企业绩效》,《经济研究》1998年第5期。)尽管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但不能因噎废食,而应予以完善,并积极引导和利用这一制度为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却已是人们的共识。(注:参见李伯桥、林碧艳:《股份公司职工持股制度立法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李国海:《职工持股的法律调整》,《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为便于职工持股计划的实施,公司必须有买回股份的权利。一方面股份回购可为员工持股充分提供股份来源。我国企业原有的职工持股均依靠新股发行。而新股的发行需经行政审批等严格程序,难以达此目的。股份回购较之新股发行更具圆滑化、弹性化,可以满足职工持股的灵活性要求。另一方面,股份回购可为退职员工的股份提供退出途径或收回渠道。职工持股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员工谋取福利,争取职工向心力,减少劳资对立。一旦职工失去其雇员身份,其持有的股份就可能有返还或收回的必要。对公司而言,有数项理由愿将该股份收回:(1)公司可能不愿将股份保留在现为竞争者所雇佣之人的手中;(2)其可能希望收回该股份,以使公司得再出售于职工之继任者而无须增资;(3)若该股份原系以低于其本来之价值提供给职工,公司得防止其因离职而就该较低之股份获益。(注:费玲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台大硕士论文》,第138页。)对职工而言,在情事变更下,也很可能希望公司收回股份,返还股金。在股份转让受限制、欠缺交易市场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如此。我国职工入股后不能退股,只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将其转让。(注:根据国家体改委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持股管理规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满3年才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1997年1月18日中国证监会《关于股票发行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内部职工股从发行之日起,期满3年方可上市流通。)允许转让虽可使职工收回投资,但没有考虑公司收回职工股的要求。西方各国公司法为实施职工持股计划,对股份回购多设例外性缓和禁止之规定。(注: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条第31款,《德国股份法》第71条第1款第2项,《法国公司法》第211条之一,《欧洲公司法》第二号指令第19条第3款。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原未设此种例外规定,后因企业要求放宽的呼声不断,日本遂于平和6年(1994)增订商法第210条之三,台湾“经济部”也拟在公司法增列第167条之一,允许公司得为职工持股的目的回购自己股份。参见邱秋芳:《公司为员工持股取得自己股份之法制探讨》,《财经法专论》,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为便于职工持股制度的运作,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在我国有其必要。

第三,股份回购是保护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需要。当公司的决定或多数股东的行为有损少数股东的利益时,允许少数股东强制要求公司或多数股东回购其股份,有其他救济权无法实现的独特功效。其一,股份回购解决了股东间“搭便车”的问题。“搭便车”是公司法上股东行为的一个痼疾。在股东许多救济手段中,由于单个股东的努力会使其他股东受益,所以每个股东都不愿耗费很多的时间和金钱去行使权利,制止不正当行为,而寄希望于他人出面干预,自己搭个便车。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公司合并无效确认诉权等即属此类。股份回购的受益者只是要求回购的股东自身,其它股东不可能搭便车。这促使少数股东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二,股份回购在保护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时并不妨碍企业的维持和发展。当公司合并有违公平时,赋予少数股东合并无效确认诉权虽有力地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但也难免有阻碍公司规模扩张之虞;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产生僵局,或少数股东受多数股东压迫、排挤无法与其共处时,简单地通过解散公司不免有损企业维持的经济效益。而股份回购一方面使少数股东依公平合理的价格退出公司,免受不公平损害;另一方面,又无需解散公司或停止公司合并、营业转让等重组方案,有利于公司经营扩张和企业维持。其三,股份强制回购克服了少数股东举证上的困难。在公司合并、营业转让等场合,股东要提起公司无效之诉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公司多数股东控制公司内部信息的情况下,这对少数股东显然是不易克服的障碍。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无需举证,只要股东认为公司交易不符合自己的预期即可。这使股东利益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保护。正因如此,股份回购作为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方式越来越受到各国公司立法的重视。作为少数股东法律救济最重要的规定,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459节指出:“如果公司的事务正在或已经以一种不公正地损害公司成员利益的方式加以执行,或者如果公司成员中的某些人(至少包括他自己)将要遭到公司实际上的或拟进行的行为的不公正的损害的话,公司的成员可以向法庭提讼,要求法庭它认为是适当的命令。”而法庭最经常和最广泛使用的命令就是要求收购异议一方所拥有的股份。(注:SeeHollington.Robin,MinorityShareholders‘Rights,Sweet&MaxwellPress,1994,atP52.)美国修订示范商事公司法(RMBCA)第13.02节规定,在公司合并、公司全部或实质是全部财产的出售、公司股票的交换、会对持不同意见者的权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公司组织章程的修订以及公司章程、工作细则或董事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情形,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价格收买其股份。作为传统大陆法国家的日本和韩国在公司法修订时,也借鉴美国的立法,规定在公司营业转让和合并时,反对股东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注:参见《日本商法》第245条第2、3、4款,第408条第3款;《韩国商法》第374条第1、2款,第522条。)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少数股东遭受多数股东侵害的案例屡见不鲜。确认股份回购作为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方式实有必要。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出资无法自由转让,同时,股东又缺乏要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注: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只有三种:(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少数股东深受多数股东的压制、排挤却找不到退出的途径。如果允许少数股东强制要求多数股东收买其股份,则既可维持企业的存在,又使少数股东得以收回其投资退出公司,可谓两全其美。

二、我国股份回购面临的法律问题

股份回购虽益处颇多,但也面临诸多法律问题。

(一)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公司的资产就成为承担债务的全部担保。如果公司以资本或资本公积金作为财源有偿回购自己的股份,其结果无异于返还出资或违法分配,必然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危害债权人的利益。虽然从理论上说,回购的股份如果不注销,公司可以将其再出售,收回先前支付的回购价款以充实公司资本。但公司是否愿意或是否能够在未来再出售,并不确定。而且股票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再度出售的价格未必与回购的价款相当。(注:柯芳权:《公司法专题研究》,台大法学丛书1987年版,第52页。)如果公司以资本或资本公积金以外的其他财产为财源有偿回购自己股份,这虽不会导致公司资本的“空壳化”,但毕竟会使其资产相应减少,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削弱。而且如果公司大量取得自己股份,为防止股价下滑,往往在短期内不能或不敢出售,公司的流动资金因此固定化,无法发挥灵活调度的功能,这对公司及债权人均属不利。更为严重的是,公司为达目的,通常多在高价位或以高于企业实际价值买入,公司财产已蒙受损失;若逢公司营运欠佳,股市行情下跌,股票不易脱手时,公司将受双重的损失。(注:[日]秋田二郎:《会社法概论》,第175页,转引自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2期,第5页。)

(二)股东平等问题在股份回购中,公司只能取得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一部分。若公司不按股东的持股比例回购自己股份,而是恣意地从一部分股东或一个股东买取自己股份,则势必导致股东间机会的不平等。(注: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78页。)机会的不平等使得部分股东得以获得出资返还,退出公司。剩余股东则可能因公司资金减少而负担较大的经营风险。尤其在公司经营不善、发生危机时,如果不按比例回购股份,则等于将被回购股份承担的公司风险转嫁于其他股东。

股份回购的不平等也可能表现在价格的不公正上。当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高于实际价值时,未被回购股东的股价就相应地被稀释;相反,当回购的价格低于真实价值时,则剩余股份的价值就相应被提高。无论哪种情形,都是不平等的。股份回购的不平等还可能表现在股东表决控制权的变化上。(注:费玲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台大硕士论文》,第154~155页。)由于股份回购将减少已发行股份的总数,因而公司内的表决控制权会随之而改变。若回购的股份仍有表决权,控制权将直接受到影响。即使回购的股份在公司持股期间并无表决权,但由于不计入股份总额,控制公司所需表决权较之在股份回购前也会相应降低。这样,公司股东即可通过股份回购提高自己表决权的控制力。当公司大股东面临反对股东威胁时,亦可以公司的资金买取反对派的持股,巩固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如此,公司大股东不必出巨额资金,即可坐享其表决权之利,有违股东平等原则。(注:前引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2期,第394页。)

当前,我国股份回购多是定向回购国有法人股。如云天化、申能股份案均是。而国有法人股,如前所述,在认股时与社会公众股又实行的是“价格双轨制”。因此,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回购价格,保证国有法人股与社会公众股风险负担和利益分配的平等更应为我们所关注的。

(三)市场操纵与内幕交易问题股份回购将引起证券市场行情的涨落,若不予以限制,则难免为不法者所利用,并以此操纵市场,扰乱秩序,影响一般投资大众的正确判断。此外,公司内部人士还可能利用股份回购的内部信息,谋取非法利益。在我国证券市场,不少股价在一定程度上被高估,市场存在一定的过度投机现象。容许股份回购极有可能加重股市的投机性。而且,在我国已经发生的几起股票回购中,信息披露不充分、内幕交易的情况相当严重。许多公司的股价在回购信息公告前便早有反映。如何确保股份回购的公开、公平、公正也是我国立法应正视的问题。三、我国股份回购立法的完善

对于股份回购,我国除《公司法》第149条、国务院证券委1997年底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24、25条有所反映外,别无其它规定。(注: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并公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与《公司法》第149条基本相同,只是增加了对股份回购方式的规定。)从现行规定来看,我国股份回购方法一方面比较简单粗略。除对股份回购的事由、回购方式作了限制外,对回购的资金来源、价格、比例、程序、以及违法回购的法律效果等均未涉及。另一方面,对股份回购合法事由的限制过于严格。除为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和公司合并以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为适应我国股份的回购的现实需要并解决股份回购面临的法律问题。我国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股份回购立法。

(一)增加股份回购的合法理由如果说只允许公司因减资和公司合并而回购自己股份的规定与我国当时公司制度刚刚起步、证券市场和交易不成熟的国情还相适应的话,那么,在经济生活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公司、证券制度逐渐走向成熟的今天,这样的规定已经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从各国现行立法的比较来看,西方各国容许股份回购的合法事由都较我国为宽。而且,缓和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禁止规定,增加合法回购的事由也是当前国际发展的趋势。(注:参见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2期,第375~416页。)为顺应世界潮流,满足本国实际需要,有必要扩大容许股份回购的幅度。当然,在放宽回购合法事由的同时,必须从各个方面完善对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以及证券交易市场的保护措施,否则将会适得其反。

对股份回购合法事由的规定有两种方式:一是一般概括式。如德国股份法第71条第1款第(1)项所述“为避免公司之重大而立即的损害所必要者”以及美国判例法确定的,股份回购必须基于“合法正当的商业目的”,且须“善意”为之的原则即属此类。二是限定列举式。如瑞士、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一般概括式虽有助于弥补限定列举式的不足,但因其含义较为抽象,尚需解释,易滋生滥用危险。限定列举式虽难以穷尽,欠缺应急性和灵活性,但条文明确、具体,便于理解和把握。(注: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在我国司法解释尚不规范、自由裁量权易受滥用的现实国情下,限定列举式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选择。

当前,容许公司回购股份的例外规定主要应增加前述为国有股退出、为提供职工持股以及因收买请求权之行使等事项。对于一些国家和学者所主张的为调节市场行情和防卫敌意收购而回购股份等事由不宜予以认可。股市的维持振兴虽有必要,但若允许为此而回购股份,将有害股价的公正形成,损害股份市场机能。我国股市投机成分已重,一旦放宽此限度,更为经营者操纵行情、进行内幕交易创造便利。就为防卫敌意收购事由而言,回购股份虽有利于企业现行政策的维持,然而此是否经常符合股东的利益极为令人怀疑。(注:SeeRobertClark,CorporateLaw,Little,BrownandCompany,1986,atP628.)公司经营权争夺之际,董事或控制股东为纷争利害关系人,难保其不为巩固自己地位,运用公司资金收买公司股份。而且公司为防卫企业回购股份,一般均可能导致股份急剧上升。公司以远超过真实价值的暴涨股价回购股份,即使防卫成功,也往往因随后股价回跌而致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蒙受损失。(注:前引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2期,第446页。)因此,上述两种事由不增列为佳。

(二)限定股份回购的财源与数量股份回购的财源不仅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的安全,而且可能影响不同类别股东的利益分配。例如以资本或资本剩余金买回自己股份则有损优先股股东利益。“因为资本剩余金包括发行优先股所得之资金。由于其并非名义资本(statedCapital)之一部分,若容许消耗而作为买回公司普通股的资金来源,优先股股东实际上被迫负担部分普通股表决权股之风险,这是违反优先股较普通股负担较少风险的原则。”(注:Dodd,PurchaseandRedemptionbyaCorporationofItsOwnShares:TheSubstantiveLaw,89U.ofPen.L.Rew.697,707.)因此,各国对股份回购的财源多有限制。尽管限制的程度因国家、回购事由不同而有差异,但总体来说,除因减资及合并而回购股份外,取得财源限于可分配盈余者居多。(注:美国1984年修订后的示范公司法,将股份回购视为盈余分配方法之一。因此,条文虽未明定财源限制,实际上将其限定在可分配盈余范围之内。《德国股份法》规定,为避免公司之重大而立即的损害、为提供职工持股以及为对反对股东补偿而回购股份时,不得使用资本及不能分配于股东的法定章程上的准备金。(第71条第2款第2项)。《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为提供职工持股和为调整市场行情,经股东会议回购自己股份时,不得使公司的“实际资本”减少到低于加上不可分配的储备金的资本总额的数额。除法定的储备金外,公司应拥有一笔至少等于该公司持有的所有股份决价值的款额的准备金(第217条之3第2、3款)。欧共体关于公司法的第2号指令也将购买自己股份的资金来源限定为可分配利润(第19条第12项)。)以可分配盈余为取得财源既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有助于防止不同类股东之间的不平等。至于因减资或合并而回购股份,虽不限于可分配盈余为取得财源,但由于无论减资还是合并都要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并履行保护债权人程序,因此对股东、债权人利益也有保障。我国公司立法在增加股份回购事由的同时,对不需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及不需履行保护债权人程序的股份回购,应限于可分配盈余取得。

然而,仅限定以可分配盈余作为回购财源,持有大量可分配盈余的公司仍可大批回购自己股份。这仍难达公司资本维持、资产结构健全的目的。因此,德、法等国在规定回购财源的同时,也限制回购的比例。(注:《德国股份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除无偿取得、减资、继受取得以及信托代购取得自己股份外,为其他目的而购进股份(包括业已取得、现仍持有部分)的票面额总计不得超过基本资本的10%。《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17—3项规定:公司直接或间接所持有的自身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0%。欧共体关于公司法的第2号指令第20条第1款C项规定,基于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避免公司重大而立即的损害以及为提供职工持股等事由而取得自己股份,其取得后所保有自己股份的票面额总计不得超过认募资本额的十分之一。)在我国,对股份回购,尤其是为提供职工持股而回购股份施加比例限制也有必要。限制的比例,参照各国规定,以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0%为宜。

(三)确定合理的回购价格确定合理的回购价格既可实现股东平等、资本维持之目的,也可防止市场操纵之行为。由于我国国有股和社会公众股的发行价格实行双轨制。因此二者的回购价格也应该区别对待。

对国有股来说,股份回购价格的基准应是每股净产值。云天化此次协议回购就是以该公司1998年末每股净资产2.01元作为回购价格。净资产值是国有股东应享有的股东权益,以此为回购价格依据既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又不会损害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权益。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年第32号文明确规定国有股权转让不能低于其净资产值。这一规定的精神也应为国家、法人股回购所遵循。

对社会公众股来说,当通过证券市场回购股份时,回购价格可由市场来决定。但在市场外回购股份时,由谁确定及如何确定其买受价格始为合理存有争议。(注:费玲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台大硕士论文》,第243~245页。)根据经济学的分析,股份回购较为合理的定价公式为:P=NPo(N-n)。(注:陈峥嵘:《股份回购的运作空间和实施对策》,《经济导刊》1999年第5期。)其中P表示回购价格,N表示回购前股份数量,n表示回购数量,Po表示回购前市价。我国股份回购定价可参照此公式。

(四)健全回购的程序股份回购的程序包括回购的决定程序和债权人保护程序两方面。对于股份回购的决定程序,各国规定不一。欧共体、意大利、卢森堡等国由股东会决定或批准;美国、德国、法国、比利时、瑞士、荷兰等国由董事会决定。两种立法体制,各有优劣。(注:费玲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台大硕士论文》,第246~248页。)但就我国立法而言,考虑到前后条文的一致,应采股东会决议程序为妥。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无论公司减资还是公司合并都应经股东大会批准。(第103条第8项、10项)。除减资、合并外,股份回购的财源如前所述应限定为可分配盈余,而盈余分配依我国公司也应经股东大会决议(第103条第7项)。若股份回购由董事会决定,则难免为董事会所利用而成为规避盈余分配的脱法行为。

就债权人保护程序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和合并应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第184、186条),不可通过股份回购而规避此规定。除减资和合并外,为其它目的回购股份系以可分配盈余为财源,并不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无须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

(五)规范回购的方式与信息的披露《公司法》并未对回购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委1997年底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的回购方式有三种:一是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回购要约;二是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回购;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前两种方式是通过证券市场买卖,有利于保证价格的公正、股东机会的平等。我国除流通股无法通过证券市场回购股份外,社会公众股的回购应遵循前两种方式。同时,为防止股市操纵、内幕交易,有必要借鉴美国证券法,设“安全港”规则(SafeHarborRule),以资防范。

第6篇:立法研究论文范文

【关键词】家庭暴力、干预/立法

家庭暴力,作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存在不仅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了婚姻家庭的不幸,而且还极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危及社会的稳定。因此,采取包括专门立法在内的各种措施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既是保障家庭弱势群体人权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为了消除家庭暴力,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作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这些成绩并不能使我们乐观,因为当前我国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困难,其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也尤为突出。有关调查表明,很多人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无法可依,而且绝大多数的被调查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1](P29)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虽然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容否认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现为:(一)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二)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三)在民事法律方面,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讨;(四)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五)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等等。[2](P24)由于存在着上述立法上的不足,而遵从法律又是执法者、司法者的天职,这就必然导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执法上的不足。我们认为,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的适用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有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此外,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十分广泛,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同时更需要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据,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刑法、(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我们国家参加的有关国际人权约法在内的法律体系。既然家庭暴力法是这一法律体系的主体,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纲领性”和“综合性”;纲领性就是这部法律应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其他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提供法律依据;综合性就是要在内容上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组织法的内容;既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又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既有关于政府组织的规定,又有非政府组织的规定;既有引述、重申性规定,又有协调性、独创性、保障性的规定;既有倡导性、宣言性的规定,又有义务性、强制性的规定。

(二)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应当:1、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精神;2、以宪法为根据,整合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3、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的原则,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三)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另外的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3](P106)就其具体表现而言,昆士大学的凯瑟林教授列举了以下几种:1、身体上的攻击或强制,如残害、殴打、推搡、禁闭等;2、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让参加社会活动、不给提供交通工具等;3、情感上、心理上的伤害,如羞辱、任意贬低人格等;4、威胁、恐吓;5、以破坏家具、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6、婚内;7、经济上的暴力,即以剥夺财产、剥夺工作机会使其生活受到威胁等等。在新西兰,1995年12月获得通过并于1996年7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4](P83)在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虽然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济,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却未作解释。对此,英国学者马力安•海思特认为,家庭暴力应包含个人为了控制和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身关系的另一个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家庭暴力是被这样定义的: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定义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95世妇会《行动纲领》第113条则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对于国外立法、学者的解释和国际社会的上述界定,我国很多的学者特别是社会学和妇女学方面的专家学者都持相同的观点,认为这一主张有利于全面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对妇女人权的尊重。但也有人认为这一主张内容过于宽泛,对家庭暴力的理解有泛化的倾向,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因而认为,家庭暴力应限定在肉体伤害,以便认定。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做出权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和认识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在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当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什么是家庭暴力,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而且在确定家庭暴力范围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界定,1、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间、曾有配偶关系的人间、伴侣间、父母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3、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体的,也有语言的;4、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经济方面的;5、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四)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

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极其重要的职责,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的各部门有责任结合自身的具体职能,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以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1、采取组织措施,明确义务(责任)主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中,采取组织措施无疑是重要的,因为徒法不能自行,为了将有关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设立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是必要的。同时明确相应的监督机构,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等。2、司法行政部门应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决受害家庭成员的法律援助问题;对要将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人,当他(她)们遇有经济上困难的时候,应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机构,为其诉讼,并减免费用,使受害者得到切实的帮助。与此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还应与文化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积极宣传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实现。3、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要求在有关的课程中增加社会性别意识方面的内容,培养青少年树立健康、平等的性别观念。4、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将防止家庭暴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特别是要拨付必要资金予以支持;并把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加强受害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特别是女性家庭成员(尤其是农村女性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5、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要求各医疗单位建立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运行机制,积极与司法机关配合,及时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出具自己掌握的符合处理案件要求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系统的医疗卫生服务和相关指导。6、统计部门应将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况纳入统计范围,建立家庭暴力统计数据系统,为了解、分析家庭暴力的现状、发展趋势以及研究对策提供数据支持。7、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做好维护妇女家庭权益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专门的家庭保护中心,实施多方面、多层次的家庭保护计划,防止和处理各类家庭暴力案件。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有关组织对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研究,要对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

当然,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过程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机关的干预力度。公安机关作为治安保卫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犯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老人基本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幸福,而且危害着社会的稳定,破坏着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因此,作为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等重要社会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在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为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职责和措施,特别是要明确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具体方法、步骤、程序措施,为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依法行使治安处罚权、刑事案件侦查权提供法律依据;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必须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最大限度地减少重伤、死亡、自杀等现象的发生。对于已然发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在处理时,应做到及时制止、及时救治、消除隐患,减少损害。既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稳定施暴者的情绪,避免矛盾升级,造成更大的损害,又要做好受害人的安抚工作,给予被害人以关怀、同情、鼓励,使之有勇气同家庭暴力作斗争,最终摆脱家庭暴力。

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而与每个家庭联系最密切是派出所,派出所作为最基层的公安派出机构,遍布在各个社区。社区民警对辖区内的居民情况比较了解,深入基层也比较方便;当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者亦便于报案。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亦应明确要求社区民警作好以下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第一,利用下片走访之机,加强同管界居民的联系,广泛宣传法律知识,使居民能够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应积极报警或寻求其他途径救助的新观念;第二,经常与社区的居委会取得联系,摸清管界内各家各户的情况,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把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状态;第三,对于家庭暴力比较突出的家庭,进行重点户的走访,找到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对施暴者讲清法律后果,使之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对家庭、对社会的危害,及时化解矛盾;第四,配合其他社会支持系统,为受害人提供多方帮助。

(五)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

由于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1、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2、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参加诉讼;3、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4、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在这方面我国已有成功的经验,如山西省大同市率先设立了专门审理侵害妇女儿童权利的维权法庭;在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也成立了“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办案组”,由一名主诉检察官(女)和两名业务能力强、工作耐心细致的检察官组成,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女被害人案件和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审查工作。该组坚持“专案专办、优先审查”的处理原则,将切实担负起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实践证明,如果在司法系统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如家事法院或专门审理家庭案件的审判庭等)就可以大大提高现有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

(六)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

社区作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它在维护本社区居(村)民的合法权益、帮助有需要的人们解决婚姻家庭问题、对婚姻家庭权益受侵犯的人们进行救助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的作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北京市的社区建设,使之成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赋予社区组织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能;要求社区设立相应的庇护机构,给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的避难场所;设立咨询服务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医学、法律等方面的咨询辅导,同时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辅导和社会性别意识培训;设立相应的投诉、导诉机构。

反家庭暴力法之所以将社会救助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给社会成员带来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角色转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单位不可能像从前一样对个人的事务包管一切,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救助系统,加强社区建设,强化社区功能,充分发挥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已势在必行。

(七)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

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不完善外,证据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碍。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但更重要的是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规定,适当减轻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又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八)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由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反家庭暴力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应是完善相应的救济措施;特别是有关救济途径(程序)方面的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增加制裁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犯罪的新规定)、负有法定职责却不履行其职责的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救助机构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家庭暴力案件鉴定机构的职责及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明确对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案件的从轻、减轻处理原则;从而使反家庭暴力法具备较强的“可诉性”,真正成为执法、司法的依据。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但离开了完善的法律却又是万万不能的。因此,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参考文献】

[1]荣维毅,宋美娅.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2]夏吟兰,李明舜.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法律干预之实证研究[A].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Z],北京:中国法学会,2002.

第7篇:立法研究论文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外部独立性分析

一、外部独立性问题观点评述

对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法学界历来存在不同看法,我们可以将以往观点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否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即“否定说”;另一类是承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即“肯定说”。“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具备特有的调整对象,所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都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人们熟悉的较为典型的否定说有以下几种:1综合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2学科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的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3经济行政法论。即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一个新的行政分支,即“经济行政法”。

作为对否定说的回应,我国部分经济法学者对独立调整对象问题作了肯定的回答。其中又可以分为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20世纪80年代,主要有:(1)纵横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与企事业以及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2)密切联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第二个时期是1992年以后,主要有:(1)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3)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在国家管理社会经济过程中因国家调节而引起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

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问题经济法学界多持肯定态度,但80年代的观点有“大经济法”之嫌,而且对“独立性”的关键问题,比如与行政法的分界,基本上不作回答,故难以令人信服,1992年以后的观点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在这些论著中基本上都有经济法与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门法关系的专门论述。然而,这些论述往往有意无意地避开调整对象这一根本性问题,而多从目的、任务、价值等侧面论述它们之间的区别,尽管这些论述不无道理,但是一旦涉及独立调整对象问题就难免陷于尴尬,只能以两者之间多有“交叉”、“密切联系”等模糊理由说明,尽管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独立性的论证作了不懈努力,却仍无法为其他学者特别是行政法学者所完全接受。

二、两种观点论争的症结

经济法学者多年苦苦思索,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论争尚无休止,分歧刺激我们去探索,去寻找论证的症结所在。

传统法理学的一般观点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同时还应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而所谓法律调整对象,也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了同一法律部门,这就有一个问题:既然调整同质社会关系即可构成法律部门,那么经济法学界不是说得很清楚: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管理、协调、干预经济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不就是同一类社会关系吗?为什么还会有论争?民商法、行政法都可以抽象自己调整的社会关系,为什么经济法不可以呢?难道仅仅是由于这些社会关系有重叠而前两者历史较长就不允许后者独立存在吗?道理显然不这么简单。所谓调整对象就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一个极大的范畴,是十分复杂、交叉与多层次的,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非常空泛、开放与不确定的,因为这个“标准”本身还需要标准来划分。法理学界也意识到这一点,所以提出了除调整对象外,还要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由于“调整对象”这一“标准”是虚拟和空泛的,而“调整方法”、“标准”却是清晰实在的,把这两个标准统一结合之后,第一个标准不知不觉地被第二个标准所吸收和异化,从而令“调整对象说”反而依附于“调整方法说”,最后这一理论被引申为“要形成一个法律部门,此种社会关系的质的特性必须达到需要特种法律调整方法的程度。”至此,所谓的“双标准说”沦为实质上的“调整方法单标准说”,否定说否认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具备独立调整对象,实际上正是抓住了这一点:经济法无独立的调整方法。

若是顺着这一理论的逻辑进行推演,显然经济法是不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因为其没有独立的调整方法。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回应,不少经济法学者曾花费笔墨论证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弹性的”、“间接的”、“经济性的”、“遵循客观规律的”、“补充性的”、“宏观性的”等等,从而区别于行政手段的“刚性”、“直接性”、“非经济性”、“命运性”云云,但这种辩解在法理上难以支持,从法律的层面来讲,调整方法只有民事、刑事、行政三种,当代法律实践还尚未催生出不同于这三类方法的其他调整方法。再说,对行政法学略有了解的人都知道,现代行政法学界早已提出,在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人治到法治的历史变迁后,行政手段已不再只是“刚性”、“命令与服从”了,一些间接的、非强制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始得到应用和推广。所以从根本意义上讲,论证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方法是徒劳的,然而如果完全接受这一划分方法,就会导致一种结果,即“经济法本身连带婚姻法、劳动法等成法部门都会成问题了。这样实体法就只有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这三个部门了。”这显然是一种现代社会法律实践完全无法接受的结果,但确实又是这一逻辑的必然结果,法理学界也意识到实践对理论的抵牾。所以在提出这一划分标准之后,又在具体列举法律部门时列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以及军事法、国际法等多种法律部门,从而呈现以外延否定和修正内涵的理论局面,这一矛盾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传统理论界理论上的停滞不前与实践上的务实倾向,以及两者脱节之后不求甚解的心理。鉴于此,有学者认为,所谓经济法是否有独立调整对象问题的论争实际上早已被异化,沦为一场理论上论证经济法是否有独立调整方法与实践中经济法现象的共性这两者各执一端的“游戏”,论争失去统一的焦点,若从传统理念出发进行逻辑推演,“否定说”无疑大占上风,若从现实出发进行归纳概括,“肯定说”当更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两派论争各扯一张皮,难怪多年争执不休,却无法统一意见,这就是论争的真正症结,显然要解决这一症结,只有两条路可以走:一条是固守传统理论,同时现实以令其适应传统的理念容器;另一条是尊重现实需要,但要对传统理论进行批判和修正,以令其适应。

三、尊重现实,改造传统理论

依据传统理论即“调整对象暨高速方法说”划分部门无法适应现代法律实践的需要,那么应该以什么理论来取而代之呢?最近,国内有学者提出,就对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进行改造,“改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高速的宗旨划分法律部门”,而且“既然是法律部门,当然也就是独立的部门,不独立何以能成为部门。”显然,该观点摒弃了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提出以社会活动领域为主的法律部门划分法,令人耳目一新,不过该学说对“客观论”的改造似乎过于彻底,以至于把“高速对象说”也随“高速方法说”一并抛弃。但实际上,对传统理论的批判不妨碍对其合理成分的继承,法律高速不是别的,正是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的生命力就根植于社会关系,这是法学发展史上最基本和最为成功的理论抽象之一,不可(目前也没有理由)轻易抛弃。我们至今定义法律部门,无一例外地采用“某某法是调整某某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且根据理解,所谓的“社会活动领域”实质上与“调整对象”一样都是一种空泛待定的“标准”,两者并无实质性区别。事实上前述观点也认为,部门法下定义应为“为了某某目的而规范某类活动,调整在此类活动中形成之各种社会关系的法”,总的来看仍属于“调整对象说”。

我们的观点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仍是“调整对象说”,但需要明确的是,这一“调整对象”不再是受“调整方法”异化的调整对象,应予以还原。但正如前文所述的,“调整对象”是一种空泛的、未定的“标准”,还需要其他条件进行结合使用。现在这一“其他条件”不再是“调整方法”,那应该是什么呢?我们的回答是:根据现实需要,抽象其共性,也就是说,划分法律部门不再有万能的标准,而应根据法律实践的客观需要结合一定的前瞻性认识,对调整社会生活中某一类、具备一定共性的社会关系的同质法律规范进行综合,形成一个法律部门。这样,是否形成一个法律部门就取决于两点:第一,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具备某种“共性”;第二,将这些具备共性的法律规范进行综合并上升到法律部门的高度来研究是必要的。这又需要我们考察:1实践中这类法律规范的存在已经达到一定的数量;2将这些规范综合为法律部门具备理论上的价值,即能更好地认识和总结规律,并更好地指导实践。显然,不是任何具备所谓共性的法律规范都可以“占山为王,自立门户”,自称为一独立法律部门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形成都是渐进的,是长期法律实践选择的结果,因而也是历史的,具备客观必然性的。现有的几个法律部门,无一不是这样产生的。我们同样知道,经济法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具备以上诸条件的。首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备“共性”的,这共性就是“国家调节(管理,干预)经济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其次,具备这一共性的法律规范已经达到十分庞大的规模,任何人都不可能视而不见;再次,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经济调控职能已经成为国家中最为重要的职能之一,把国家管理经济活动方面的法律规范进行归纳、抽象、总结和整合,有利于提高对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认识。

综上所述,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仍是“独立的调整对象”,只是这一“独立”并不意味着“绝对专有”,而应理解为一种“共性”。至于这一共性是什么,为什么独立,则应根据现实的需要和历史的沉淀进行抽象。社会关系是极其复杂的,交叉重叠、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能把社会关系理解为一张薄饼,用一种方法进行平面式的切分;法律部门的划分应是立体式的,其标准是多元的。从这一意义上讲,“划分”的想法本身是不够准确的,在现代法律实践下,与其称为“划分法律部门”,不如称之为“构建法律部门”。划分“容易导致平面式的理解,从而画地为牢”,这种提法只适用于历史上生产力不发达、社会关系简单的时代,在当今社会连带关系大量产生,多元主体多元利益交叉整合的时代里,法律学的思维也应是立体、多维与开放式的。相比起“划分”提法的割裂、封闭与边缘清晰,“构建”提法的联系、开放与边缘模糊显然更能体现和适应现实的需要,而“构建”的核心就是我们所讲的“共性”,即所谓的“独立的调整对象”。

第8篇:立法研究论文范文

关键词:专利权滥用立法控制

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专利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WTO的加入,不仅要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有效地制止他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同时也要规范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控制权利滥用,以期达到既能保护专利权人之私人利益,又不损害社会之公共利益,确保专利制度的健康运作,充分发挥专利制度的应有作用。但在我国,恰恰缺乏对专利权人专利权行使行为的有效控制,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大量专利权滥用行为的发生。因此对专利权滥用及其控制进行深入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专利权滥用的种类

(一)恶意控制专利

比如,权利人对某一项新技术自行实施,需要更新设备、需要再进行投资,而原有技术仍然可以实现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通过申请或购买专利,可以达到自己不实施而又阻止别人实施的目的,从而控制市场。再有个别人利用法律漏洞把业内公知技术申请为专利,再以专利技术同行单位,有悖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也是一种专利权滥用的形式。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所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支配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反竞争行为。经合组织(OECD)对“滥用支配地位”的解释是:“支配企业为维持或者增强其市场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的商业行为”。滥用支配地位一词业已明确地写进多个国家的竞争法,如加拿大、欧盟、德国。在美国,相对应的规定是有关市场的独立和企图独立或者独占化的规定。在不同国家已被指控的商业行为中大体有下列行为:确定不合理的或者过度的价格,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或销售,搭售或捆绑产品。①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l)有关企业实施,滥用行为与其市场支配地位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2)企业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合理地妨碍了其它企业的竞争可能性,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合同自由以及公平交易权;(3)如果市场上存在有效的竞争,其他企业以及市场相对人就不会遭到这种损害。但是在涉及专利权的场合,对滥用的认定就更为复杂。②

(三)滥用专利可权

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有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这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专利权人可以拒绝许可,利用自己对专利的独占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了其他人的竞争,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地位。这是许可权滥用的一个方面。另一种专利许可权滥用,表现为专利权人利用自己拥有比被许可人的优势地位而在许可合同做出不合理的规定,而对于有些极欲取得该项专利技术的被许可人,不得不接受某些不合理的规定。许可方通过这种方式来保持对被许可方的控制,不论被许可方对技术是否适用,被许可方无权从其他知识产权处引进新的技术。同时这种方式也限制了其它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为。③

(四)限制行为

限制竞争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以协议、决议或者其它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把这一概念引用到专利实施行为中就会涉及到专利许可协议,该协议的当事人即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一般是处于纵向的关系。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针对专利产品或利用专利方法生产出的产品签订协议来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也是专利权滥用的主要形式之一。这种类型的条款协议包括:

(1)价格约束。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2)禁止竞争。在市场的研究和开发、生产、使用以及销售中禁止竞争的协议。这个条款的目的是权利人不得通过技术转让将其垄断权不合理地扩大到其他领域,从而不合理地限制竞争。

(3)限制用户。即在协议当事人与其他被许可人处于竞争性生产的情况下,限制某个被许可人在与他人共同活动的技术领域或产品市场上的销售对象,特别是以分割用户为目的,禁止向某些类型用户供货,或者禁止使用某些销售方式,或者禁止使用某种包装。这个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是制止权利人在技术转让中滥用优势地位,限制该协议产品的生产竞争。

(4)数量限制。限制被许可人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或者被转让技术的使用次数。

(5)被许可人有义务将其改进或应用被转让技术而取得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许可人。这个条款的目的是制止许可人在技术转让中滥用其优势地位,不公平地将被许可人取得的权利占为己有,有利于平衡许可当事人的利益。此外,也可以制止许可人扩大其在专利权方面的垄断,维护特许产品方面的竞争条件。

二、我国有关专利滥用立法控制的现状

目前为止,虽然我国已经通过了《反垄断法》,但还是没有形成专门的适用于专利领域的权利滥用行为的法律,但这并不是说我国在相关领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相反,有很多法律法规涉及了该问题。只是有关规定往往散见于一些其它的法律、法规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中的有关条款虽然并不是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的,但是同样也可以适用于该行为。比如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它不合理的条件。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投标者不得互相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这两条虽然不是专门针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但是同样是适用于专利权滥用行为的。

目前,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稿中,新增了不少有关专利权滥用的内容。比如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1)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2)无正当理由,对交易对象实行差别待遇;(3)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4)强迫他人之间进行交易;(5)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6)不正当地引诱竞争对手的客户与自己交易;(7)采取不正当方法妨碍或者限制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

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稿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沟通决定商品的价格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划分市场、联合抵制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国民经济发展或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两条新增的内容虽然并没有明确的针对专利权滥用的行为,但是我们可以理解为它们是适用于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而专利权滥用行为的一个后果就是可能会造成不正当竞争的后果,当专利权人滥用其所拥有的专利权造成了不正当竞争的后果时,就当然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不得搭售,至于对己发生的搭售该怎样救济,只是笼统的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法实施条例》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2)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3)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4)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5)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6)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7)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项规定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对手的竞争。该条可以看作是适用于利用专利权的滥用行为。2004年修改的《对外贸易法》中第三十条就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但外贸法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这必要措施是什么不清楚,这些措施与反垄断措施的关系如何也不明确;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列举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的限制性条款,含有这些条款的合同自然不能得到国务院外贸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被许可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有应该如何救济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这两条都可以看作是《合同法》虽专利权滥用的规定,另外,第三百五十五条有关技术合同的条款也可以看作适用于专利转让合同、专利许可合同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行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企业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使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依赖于前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国务院专利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上述法律条文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关于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包括强制许可制度适用的条件和情况。专利法中之所以设置强制许可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利用手中的专利权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采取反竞争的手段独占市场,形成垄断,这就超出了专利权制度的保护范围。⑥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虽然反垄断法并没有专门的对专利权的泛用作出专门的规定,但从第六条可以认为一般具有专利权的都是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使得专利权泛用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三、完善我国对抗专利权滥用的法律体系建议

专利权本来的目的是使产品供应者之间的竞争更有秩序,但如强调过分则会剥夺消费者选择商品的自由.生产者、消费者的体系构筑不起来,则产业无从发展。专利权滥用是技术进步和市场竞争的一大障碍,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和公众的利益,而且不可避免地给竞争者的正常生产经营和交易活动造成损害,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对其所产生的恶果予以高度警惕,并通过严格的立法予以抵制。我国一贯要求加强专利权的保护,而忽视了专利权滥用的控制,又或者说重视不够。在专利权的保护达到一定程度时,必须对其权利的行使加以控制,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必须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来对抗专利权的滥用,在法律方面,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专利法

修改《专利法》时具体规定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定,将常见的专利权滥用行为进行规范,比如专利权许可协议中的搭售条款、回授条款等等。在布局具体的体系时,可以按照专利权滥用行为的具体形式进行分类,具体来说也就是本身违法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行为但存在滥用专利权可能的行为和一般不会构成专利权滥用的行为。⑧

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行为一旦违反了法律规定,就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专利权的滥用党人也不例外。专利权人的承受的后果可能会因为其具体的行为而不同,比如象专利权许可合同中的搭售条款、回售条款就可能会因为滥用权力而归于无效,企业结合行为可能也会被强制解散,比如微软案件。但基本上,专利权人的权力滥用行为并不会导致其合法权利的灭失,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即使存在非法形式其权利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法律并不能剥夺其经合法授予的权利。

(二)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

从专利制度整体设计而言,其宗旨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同时又要考虑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因而在立法技术上将权利授予、保护与行使权利的限制同时作出规定。简言之,权利授予、保护和对权利行使的适当限制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专利制度。在一定条件下,立法者对利益的平衡点可以作出适当的调整,但这种调整也应当主要在专利制度中进行,如果把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大部分分散到其它法律制度中规定,则可能会出现法律适用之冲突。由于专利权滥用与市场垄断地位的滥用存在一定的交叉,专利法之外的法律可以规制因专利权而导致的市场垄断地位的滥用,在此情况下,其法律规制市场垄断地位的滥用在客观上同时也可能规制了专利权滥用,但如果专利权使用并未导致市场垄断地位的滥用时,则专利权滥用并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在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标识权、商业秘密权和商业信誉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的同时;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入限制利用专利权进行价格约束、禁止竞争、限制用户、过渡地域限制以及强行搭售等非法垄断行为的条款。但是,考虑我国行政执法队伍和法院法官队伍的职业素质、以及执法经验和执法水平问题,要尽量的避免出现这样的问题,设置一种确定程度较高的法律体制。这样能够防止因为法官专业水平的差异造成相同案件之间出现结果的差异,以便于当事人准确的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行事。(三)建立相当独立的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应该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建立相当独立的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国外的经验,反垄断法的执法分为两个层次:司法部门和准司法部门。例如,在美国,除了司法部门受理反垄断诉讼以外,联邦贸易委员会也负责调查和处理部分垄断案件。从长远看,我国应建立类似职能的准司法机构。该机构在对专利权以及指出产权滥用进行有效规制的同时,对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复杂关系,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条例或规章加以解决。⑨在决定知识产权许可行为是适用自身违法还是合理规则时,执法机关必须确定限制竞争行为是否有助于形成经济活动的增进效率一体化。如果没有经济活动的增进效率一体化,且属于通常情况下的自身违法的范围,那么就按照自身违法予以控制。否则就按照合理规则来分析。另外为了便于区别和操作还可以对专利权滥用的行为进行不同标准的划分:属于“自身违法”的行为比较典型的情况有横向限制中的固定价格、限定产量、划分市场、联合抵制以及纵向限制中的维持转售价格、搭售、不允许被许可人经营竞争产品专利许可、一揽子许可、非质疑条款、独占性回授条款以及许可人在其专利过期或无效后仍要求对方向其支付提成费等;属于“合理原则”的行为比较典型的情况有许可中的地域限制、再出售限制、非独占性回授、拒绝许可、交叉许可、对具体专利使用范围的许可以及对被许可人顾客的限制等。

(四)制定《知识产权产权法典》

参照法国、菲律宾、日本等国制定《知识产权产权法典》、《知识产权基本法》的做法制定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典。因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往往包含了大量的行政、民事、刑事程序。⑩另外和普通民事案件不同,知识产权案件往往需要漫长的技术分析、法理分析。在审判期限上套用民事案件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可以规定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期限为6个月,利用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机会,我国可以构建一个面向21世纪的、现代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使之与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实体法体系相并存,有效规制专利权的滥用,共同为我国企业在知识经济时代的崛起创造条件。

四、结束语

专利权的滥用,严重地影响了国家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所以,不能在加强专利权保护力度的同时,忽视对专利权人专利权行使行为的限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专利权滥用的立法控制将日趋完善,从而更好的保护公众利益。

五、注释

①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7页

②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页

③缪剑文、刘桑:《知识产权与竞争法》,载《民商法学》,1999年第12期第56页

④王晓哗:《欧共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7期第81页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

⑥吴涛:《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载《宿州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⑦石晶玉:《知识产权滥用的成因分析与博弈》,载《商业研究》,2004年第10期。

⑧刘天君:《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与反垄断法的调控》,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⑨胡小红:《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与现实思考》,载《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1期。

⑩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六、参考文献

[1]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焦小丁:《浅析专利权滥用之反垄断规制》,载《法学》,2005年第3期。

[6]缪剑文、刘桑:《知识产权与竞争法》,载《民商法学》,1999年第12期。

[7]乔生:《中国限制外国企业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思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8]王琳琳:《关于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研究》,载《山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9]石晶玉:《知识产权滥用的成因分析与博弈》,载《商业研究》,2004年第10期。

[10]刘天君:《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与反垄断法的调控》,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11]吴涛:《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载《宿州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12]李强:《认真对待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滥用》,载《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7期。

第9篇:立法研究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对地下水进行立法是欧盟真正实现地下水一体化保护的关键。欧盟地下水立法因受成员国国家和经济利益的限制,面临着与其成员国相关立法的协调问题。对此,欧盟在尊重成员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前提下,通过实行地下水立法的协同决策机制、注重管理的一体化和综合性、实行硬法来促使各成员国地下水立法协同,以及强调公众参与地下水立法等方式,使其与各成员国的相关立法趋于协调,有效地解决了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地下水保护问题,促进了欧盟经济的一体化和环境资源保护的整体性,这方面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地下水是水循环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具有补给地表水、调节气候的功能,又是一种促进工农业生产、维护人体健康、生态平衡的重要资源。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地下水的立法非常注重,欧盟作为一个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就是其典型。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通过制定《关于建立欧共体水政策领域行动框架的2000/60/EC指令》(以下简称“欧盟水框架指令”)、《关于保护地下水免受污染和防止状况恶化的2006/118/EC指令》(以下简称“欧盟地下水指令”)[1]等法律规范促进、协调欧盟27个成员国的地下水立法工作,[2]并了《欧盟水框架指令手册》、《欧盟地下水指令手册》等技术操作手册,全面介绍了欧盟地下水指令的关键原则、管理规定和工作指南,促进了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的有效实施。相比较而言,我国地下水相关立法存在滞后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不协调等问题。现实中,地下水超采、污染等现象日益严重。[3]因此,研究欧盟地下水立法实践将对我国地下水立法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一、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的背景和挑战

欧盟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可以分为一级法和二级法。前者主要指欧盟成员国签订的条约,如《欧盟联盟条约》(亦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阿姆斯特丹条约》和《欧盟宪法条约》等;后者是指欧盟的指令、条例和决定,如《欧盟水框架指令》、《欧盟地下水指令》等。具体而言,1992年的《欧盟联盟条约》对欧共体制定环境政策作了原则性规定,即“维护、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质量,保护人类健康,慎重而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提出处理区域性或世界性环境问题的国际性措施”;[4]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引入了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5]其第五章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作为原则与目标写入了条约,并把“在界定和实施共同体政策与活动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的要求”作为原则,进一步强调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6]2004年通过的《欧盟宪法条约》II-37条要求:“联盟政策中应列入并确保高水平的环境保护,改善环境质量”。这些欧盟宪法层面的规定,为欧盟进行环境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水资源保护是欧盟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早期欧盟重点控制的污染是地表水跨界污染,莱茵河污染事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7]欧盟早期重视地表水保护是基于地表水比地下水流动性强和地表水通常被用做处理污染和其他废弃物的场所的考虑。所以关于跨界地下水污染的国家实践、国际判例、权威学说和专门的防止或减轻地下水污染的国际文件相对较少,主要是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地下水管理》、《赫尔辛基公约》、《柏林规则》、《跨界含水层法条款草案》。[8]莱茵河、多瑙河等欧洲大型河流的成功治理经验,成为欧盟地下水立法的背景和基础。[9]由此,欧盟地下水管理不再建立在人为划分的行政区、功能区的基础上,开始注重对同一河流区内的属于同一水文圈内的自然径流和同一生态、水文、水地质系统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措施加以协调,[10]这种观点及其实践发展推动了欧盟地下水立法的进程。1992年,欧盟理事会提出要对地下水制定统一行动计划。欧盟理事会于1996年6月25日要求欧盟委员会提议制定一部新的水框架指令,为欧盟的可持续水政策建立基本原则。1996年,欧盟区域委员会、欧盟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欧洲议会分别要求欧盟委员会为水框架指令中地下水的立法提出建议。[11]欧洲议会在1999年2月、2000年2月对水框架指令草案进行了两次审阅,并于2000年10月23日最终正式通过了《欧盟水框架指令》,[12]该指令的两个重要目标包括“逐步减轻地下水污染”和“地下水资源超采现象将被扼制”,这为欧盟在地下水保护方面采取行动建立了一个法律框架。此后,2006年12月12日通过的《欧盟地下水指令》对地下水保护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使地下水的立法保护更加明确、具体和规范。

然而,在欧盟提出和实施地下水立法时,大部分成员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地下水保护法律体系。例如,在英国,其《污染控制法》(1974年)、《水资源法》(1991年)、《规划与赔偿法》(1991年)和《地下水管理条例》(1998年)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地下水保护的具体而明确规定;[13]在荷兰,地下水保护的立法历史长远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水管理基本法》(1900年)、《地下水法》(1983年)和《土壤保护法》(1986年)等。可见,在欧盟成员国内,地下水保护的立法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立法体系也基本形成。在这种情况下,欧盟要求成员国消除地下水保护国界的限制,必然会在地下水立法方面引发一系列的矛盾,特别是欧盟地下水立法和其成员国立法的冲突、协调问题。这是因为欧盟地下水立法涉及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对其领域内的地下水事件行使管辖的权利。此外,欧盟地下水立法还涉及成员国的经济利益和人民的生活水准,各成员国通常只关注本国的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而很少考虑其他国家。因此,协调成员国相关立法,解决地下水保护问题,就成为欧盟的一项重要立法活动。

二、欧盟地下水的立法实践

欧盟关于地下水保护方面的第一波立法,始于1975年为提取饮用水的河流和湖泊制定标准,结束于1980年为饮用水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质量目标。[14]第二波地下水立法发端于1988年的法兰克福部长级水论坛,会议对当时的法规进行了审查,识别了地下水法立存在的一些缺陷。这次审查促进了其后的地下水相关立法和专门立法,其主要立法为《关于保护水资源免受来自农业源硝酸盐污染的第91/676/EEC指令》(简称硝酸盐指令)、《关于城市废水处理的第91/271/EEC号指令》(简称城市污水处理指令)等。这一阶段有关地下水的立法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水立法模式,呈现水政策与其他领域的政策相结合的特征。第三波立法源于1995年欧盟委员会接受欧洲议会环境委员会和环境部长理事会的请求,欧盟开始考虑用全球化的眼光来审视欧盟的水立法与政策,[15]这一时期典型立法包括《关于污染综合防治的96/61/EC指令》、《欧盟饮用水水质的98/83/EC指令》、《欧盟水框架指令》和《欧盟地下水指令》。上述立法实践促进了欧盟地下水保护法律体系和内容的丰富和完善。从这些立法实践来看,欧盟地下水立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实行地下水保护立法的协同决策机制

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的协同决策机制,是指欧盟在有关地下水保护的决策过程中各机构之间形成的协同制约关系。欧盟在地下水立法方面涉及的主要机构有欧洲委员会、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各机构虽分工不同,但相互间相互协调、相互制约。首先,欧洲委员会具有向欧盟理事会咨询后作出决策的权利和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报告的义务。咨询权和决策权方面,欧洲委员会可在其认为合适的一切情况下就地下水立法问题向欧盟理事会咨询,但是,在条约规定必须咨询的情况下,欧洲委员会必须咨询。欧洲委员会针对地下水保护咨询后所作决策分为决定、建议和意见三种:决定的各个部分对成员国均具有约束力;建议中仅其所确定的目标具有约束力,其建议成员国也有选择方法的自由;意见没有约束力。报告义务方面,欧盟委员会应将指令执行情况的报告提交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

[16]其次,欧盟理事会有议决欧洲委员会的动议权利。欧盟理事会可以协调欧洲委员会与成员国之间在地下水保护方面采取的行动,并敦促欧洲委员会采取必要的行动。如果条约规定欧盟理事会必须就欧洲委员会的动议提出意见,欧盟理事会可以以简单多数、特定多数与全体一致等三种方式进行议决。最后,欧洲议会不仅拥有监督权,还具有联合签署权。监督权方面,欧洲议会可以讨论欧洲委员会提交的有关地下水保护的总报告,还可以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对欧洲委员会进行弹劾;[17]联合签署权方面,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必须一起签署有关地下水保护的指令。例如,《欧盟水框架指令》就是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考虑到欧盟的成立条约之规定、欧洲委员会的提议、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地区委员会的意见,依照欧盟成立条约第251条规定的程序而制定的。[18]而《欧盟地下水指令》也是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在考虑到欧盟欧盟委员会的提议、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和各地区委员会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19]目前,欧盟在地下水保护立法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并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这在一定意义上得益于欧盟在地下水保护立法所具备的协同决策机制。

(二)注重水资源管理的一体化和综合性

各种国际组织正在努力在全世界推行水资源一体化管理。根据全球水伙伴技术咨询委员会的定义,“水资源一体化管理是一种能够促进水、土地以及相关资源协调开发与管理,在不危害重要生态系统可持续性的情况下,公平地使经济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方法”。[20]欧盟地下水管理是欧盟水资源一体化管理的重要一环,其在立法中表现为综合性、一体化的特征,欧盟第96/61/EC号《关于污染综合防治的指令》、《欧盟水框架指令》和《地下水框架指令》就是有关水资源综合管理的典型立法。《关于污染综合防治的指令》要求所有会员国建立综合污染防治控制体系(IPPC),目的是为其附件1中的污染行为建立综合污染防治控制体系(包括地下水),从而以防止或尽量减少任何环境媒介的污染。[21]根据水的自然属性,《欧盟水框架指令》注重“地表水-地下水-湿地-近海水体”的一体化管理和“水量-水质-水生态系统”的一体化管理,前者是指把地下水保护作为欧盟水资源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与河流、湖泊、湿地和近海水体等进行系统管理,后者则是指欧盟对地下水实行污染控制、水质保护和水文条件、水生物栖息地的恢复,即水量、水质和水生态系统全方位的综合管理。按照水的社会属性,《欧盟水框架指令》重视各行业的用水户和各个利益相关者的综合管理,即欧盟认识到成员国内不同行业和不同部门相互之间政策相协调的重要性,进而鼓励成员国在与本国的利益相关者进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综合的地下水管理法律法规。从科学技术角度,《欧盟水框架指令》借鉴了现代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的新成果,建立了科学的评估系统,以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地下水框架指令》的目标是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减少或消除由污染造成的任何损害。[22]该指令包括四个附件,附件1针对剧毒或持久性物质,其目的是阻止诸如有机磷化合物、汞、铅等物质、已知的致癌物质和若干杀虫剂进入地下水;附件2针对其他重金属、氰化物、氨和其他物质,这些物质使用都受许可制度的限制;附件3是对地下水体中污染物的影响、盐水入侵或者入侵的程度等化学状况的评价;附件4主要是对处于风险之中的所有水体的显著且持续上升趋势的识别。[23]从以上欧盟的具体立法不难看出,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体现出综合性和一体化的特征。此外,欧盟的地下水保护手段的发展也反映了其立法的综合性、一体化的特征,如20世纪70年代欧盟地下水保护手段注重水质,而80年代则是水质和排污限制并举,到90年代强调综合运用环境标准、经济刺激等手段,并重视地下水保护与其他领域政策相结合。

(三)通过硬法促使各成员国地下水立法的协同

“硬法”是一种法律效力结构完整、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并能够产生拘束力的法律规范,[24]包括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通过的指令、决定和含有确定目标的建议等。在欧盟,绝大多数的地下水专门立法或相关立法都是采用指令的形式,如上述的《欧盟水框架指令》、《欧盟地下水指令》等。这些指令属于“硬法”,即对所达到的具体目标做出明确规定,命令成员国通过该国相应的立法以达到规定的具体目标。至于采取何种方式、方法以达到所要求的结果可由各成员国决定。也就是说,虽然指令对每个成员国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留给成员国的国家当局以形式和方法的选择权。指令需要转化为每个成员国的国家立法,并且相应地构成该国立法的一个部分。[25]这种指令转化为法律的做法,有利于成员国立法的一致性,也反映了欧盟基础条约《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要求。该条约第3章对欧盟“法律的趋于一致”作了专门规定,条约第100条规定:“理事会应就委员会的提议和经欧洲议会与经社委员会的意见,以全体一致议决指令,使各成员国中直接影响共同体市场建立与运行的那些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的各项规定趋于一致。”第100A(1)条款进一步规定:“理事会应根据第189B条提及的程序和经征询经社委员会的意见,采取措施使成员国中由法律、法规或行政条例制定的并以内部市场的建立与运行为目标的内容趋于接近。”同样,正是由于成员国有相同的地下水保护目标和需要欧盟地下水立法和成员国立法相协调的问题,才促使欧盟各成员国的地下水立法呈现一致性。例如,2003年9月22日欧洲委员会提出一项要求欧盟成员国监测和评价地下水质量的指令来控制和逆转地下水受污染趋势,《欧盟水框架指令》也要求所有成员国作出适当行政安排、确定流域边界和管理任务,共同或者分别(“分别”是在无法“共同”的情况下,采取不相冲突的措施)采取措施防止或限制地下水和地面水的污染。[26]《欧盟地下水指令》规定:“为了保证地下水保护工作的一致性,共享地下水体的成员国应该在监测、界限值的设定和识别有关有害物质等方面协调行动。”此外,欧盟大多数成员国的地下水相关立法,把地下水作为一种应该保持纯净的资源来加以保护。[27]

(四)强调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

环境问题是一个全球问题、公共问题,实行包括环境正义、民主、公平和公众参与在内的环境法治,是环境法追求的目标和价值标准。[28]在欧盟,公众参与是保护地下水的重要方式和环节。公众参与欧盟地下水立法一方面可以帮助确定最适当的措施,平衡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确定地下水保护的目标、强化地下水保护的措施和提高地下水保护报告的透明度,从而使成员国更加关注相关法规的实施,增强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的影响力。[29]此外,公众参与也是获得良好信息沟通的途径,得到良好信息沟通的公众可以一种更有见识的方式有效地参与到所有的民主过程中。它可以打破专家和普通民众之间的沟通屏障,将政府官员非神秘化,并使公民更多地对有争议的问题实现真正的参与。[30]欧盟通过立法确立了公民参与地下水保护的法律依据。例如,1990年欧盟颁布的《有关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90/313指令》规定了公众有权“公平地、平等地和定时地”以合理成本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1992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有关于获取信息的权利的声明,[31]还有1994年《有关公众获取委员会文件的第94/90号决定》、[32]1997年《有关公众获取理事会文件的第97/731号决定》、[33]2001年《有关公众获取欧洲议会、理事会及委员会文件的第1049/2001号条例》、[34]2005年的《有关公开获取环境信息的2003/4指令》[35]和2006年《有关欧盟机构适用奥胡斯公约的第1367/2006/EC号条例》[36]等立法,都成为公众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决策及环境司法等内容的主要法律依据。公众参与欧盟地下水的立法在其地下水专门立法和相关立法、成员国国内实践中都有所体现。例如,《欧盟水框架指令》实施时间表1中就有关于“信息和公众听证”的内容,来鼓励尽可能多的公众参与进来;[37]《欧盟地下水指令》中同样规定了许多关于公众参与的条款。此外,公众参与也是莱茵河流域、多瑙河流域地下水管理的重要经验。[38]

三、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近年来,我国城市和工业发展迅速,水资源开发和利用的进程也在加快,但是,由此也引发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地下水污染问题尤其突出。因此,欧盟在地下水保护立法实践方面的一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建立地下水保护立法的协同决策和执行监督反馈机制

在我国,涉及地下水保护方面的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和《水土保持法》等四部法律,其立法都是由国家环保部(或者原国家环保总局)、水利部两个部门中的一个部门牵头负责起草,不同法律也体现了不同部门的利益。从而产生执法主体不同和水资源水环境管理工作的脱节、分割等现象。由于立法起草打上了部门利益的烙印,进而导致可操作性不强、实施困难等问题。与欧盟相比,我国地下水立法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涉水部门间不协调、缺乏有效的立法决策协同和监督,因此,应当建立一套健全的立法决策机制和执行监督反馈机制来改变这些困境。结合当前我国地下水保护立法起草和法律执行监督的实际情况,具体完善办法包括:其一,由立法机关进行独立的立法起草工作,并由立法机关组织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立法起草研究。其二,若由部门负责立法起草工作,环保部和水利部相互间应有咨询的权利。在环保部负责起草的法律涉及地下水水量等内容时,环保部应当考虑水利部的意见,水利部应就此咨询提供详细的信息和具体的建议;在水利部所负责起草的法律涉及地下水水质和污染防治时,应当就此向环保部咨询,环保部必须就此提供相信的信息和具体的建议。其三,对起草的地下水保护立法进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战略环境影响评价侧重于对政策和发展规划的实施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科学评价,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是从决策源头上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举措。涉及地下水保护的起草阶段的法律应该作为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保证地下水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以及避免实施中可能遭遇的阻挠。其四,健全法律执行的立法反馈机制。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监督机制,对有关地下水立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识别立法中的漏洞和缺陷,并进行有效的立法反馈。这套监督机制应当包括:各级人大对地下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上级国家机关对下级部门涉及地下水保护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人民政协和派对地下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公众团体和广大群众对涉及地下水的法律起草、法律执行的监督等。

(二)建立地下水保护的综合管理体制并统一地下水保护立法

现代社会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不与外部世界发生往来。当今世界的一体化不仅是经济的,它同时也是环境的,因为生物圈只有一个且不可分割。[39]国际合作是国际水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流域各国在利用和保护国际水资源的过程中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如果流域各国之间不能就国际水资源的竞争性利益达成协议,将导致严重的经济、社会和环境问题,并对地区稳定构成威胁。[40]鉴于此,欧盟要求其成员国在地下水一体化管理方面加强合作,从而把地下水保护行动在成员国政府层面展开,进而由各成员国建立复杂的行政监督体和指定主管机构负责执法、实施规划、安排资金等。[41]在英国,环境署是中央政府负责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最主要机构,其职责涵盖与地下水资源相关的众多方面,并在部级环保机构之外设有区域和地区办公室;在法国,环境部作为部级的地下水资源管理行政机构,主要负责水质保护,水环境与河流系统的保护、管理和改善,就政府对相关行业的干预行为进行协调和规划,并在法国的六大流域分别设置流域管理委员会和水资源管理局,参与地下水资源开发和管理总体规划的起草,都接受环境部监督;在德国,联邦政府负责制定有关地下水资源管理框架的总体规定,各州通过地方立法将这些总体性法律转化为州法律或自行制定补充性的规章,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是地下水资源问题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处理与地下水资源管理相关的基本问题以及跨地区合作。在我国,水资源管理采取流域管理与部门管理、地方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由于涉水政府部门众多,且这些部门分工各有侧重,呈现水利、环保、农业、交通、城建、国土、林业等部门“九龙治水”的现象,这不利于水资源的有效管理。可以借鉴欧盟成员国的做法,在国家层面成立国家水资源统一管理委员会,下设国家地下水资源管理机构,专门直接负责国家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现对现行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由水利部管理、水污染由环保部管辖的双重管理模式的突破,确保地下水的水质、水量及水生态等方面的统一、综合管理。国家水资源统一管理委员会赋予国家地下水资源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的执法权,政府其他部门要协助国家地下水资源管理机构控制与地下水有关的开发利用、污染与保护。

欧盟《欧盟水框架指令》的制定是建立在对原有多项法律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其立法过程采取简化、废除和取代等不同方式,最终形成了水资源一体化管理的法律。该指令涵盖了水资源利用(含饮用水、地下水等)、水资源保护(含城市污水处理、重大事故处理、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等)、防洪抗旱和栖息地保护等,几乎涵盖水资源水环境管理的全部领域。[42]比较而言,我国涉及地下水保护的《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的内容各有侧重,且存在交叉、重叠、冲突等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应当制定我国《地下水管理条例》,这是因为我国地下水管理涉及社会经济等多项事务,并与地表水、其他自然资源和环境的管理联系紧密,而短期内现有地下水管理体制很难通过立法改变。可考虑由国务院制定专门条例为监测与治理污染的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污染源以及预防和保护与地下水污染相关的疾病和人群提供保障。可以借鉴欧盟关于设定地下水体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浓度界限值、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划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地下水系统防务性能评价技术及地下水环境风险评价技术等规则与标准规范,待时机成熟再将该法规上升为法律,从而改变《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立法对地下水水量、水质、水能、水温(地热)和水生态系统分割管理的现状,实现对这五个方面的综合化、一体化管理,扭转地下水超采、污染的局面。

(三)完善与健全地下水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

欧盟地下水立法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这种参与是让公民影响规划结果和工作过程,而参与的基础是向公众提供信息,通过咨询和更为积极的方式实现参与。[43]不过,只有直接有效的欧盟涉水法令才能为公民参与地下水保护设定权利和义务,对公民有约束力。[44]在成员国的立法之外,共同体法不仅可以为个人设定义务,而且可以赋予成为成员国法律传统一部分的权利。成员国没有及时转换指令,可能产生个人针对成员国的权利,甚至可能产生成员国对个人的赔偿责任。[45]在我国,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亟待法律的完善。[46]2007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2008年5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两部立法规定了信息的公开目的、原则、方针、条件、范围、程序、例外以及救济的途径、方式和程序等,这为公众参与地下水之保护而获取相关信息提供了依据。前者针对的是政府公开信息的行为;后者《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不仅规定了政府公开环境信息的内容、程序和责任,还对企业的环境信息设立了“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原则。但是,强制公开信息的企业仅限于“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47]这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众的知情权。鉴于此,应设法让生命、健康、财产及环境可能受到影响的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的决策过程,让他们有机会提出意见,并让最后决策者听取他们的意见,提高有关决策的合法性和遵守程度。[48]具体而言,我国应当在现有地下水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进一步明确公众参与的条款,并对公众环境知情权、公众环境行政参与权和公众环境公益诉权等方面做出原则性的规定。首先,公众环境知情权方面,可以进一步明确公众环境知情权的主体范围、知情范围、实现方式和救济途径、政府义务和企业义务等,如知情范围方面要保障与居民生活环境有关的工程建设知情权、决策信息权和高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信息权;其次,公众环境行政参与权方面,现行立法偏重于政府或者企业公布环境信息的程序,居民主动行使环境信息权的保障程序很不健全,可以进一步完善公开内容、公开方式和公开要求,明确权利行使方式、行使效力与保障;最后,公众环境公益诉权方面,[49]增加有关“公民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并界定公众环境公益诉权的概念、性质、原告资格、权利行使的条件、激励机制等内容。

注释:

[1]《欧盟水框架指令》包括26个条款和11个附件,并有专门规定地下水保护的条款,如第17条规定了“地下水污染防治战略”;《欧盟地下水指令》是《欧盟水框架指令》的一个重要子指令,它包括14个条款和4个附件,是保护欧盟地下水的专门立法,本文将两个具有包含关系的指令一并提出仅为说明问题的方便。

[2]参见董哲仁:《欧盟水框架指令的借鉴意义——在长江-欧盟流域高层对话会上的发言》,.

[15]参见李雪松、秦天宝:《欧盟水资源管理政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

[16]参见《欧盟水框架指令》第18条第1款。

[17]参见方国学:《欧盟的决策机制:机构、权限与程序》,载《中国行政管理》2008年第2期。

[18]参见[英]马丁•格里菲斯:《欧盟水框架指令手册》,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

[19]参见[丹麦]本德•威卢姆森:《欧盟地下水指令手册》,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20]前注[11],[芬兰]M•M•拉哈曼等文。

[21]PhyllisB.JuddandC.PaulNathanai,lProtectingEuropes''''Groundwater:LegislativeApproachesandPolicyInitiatives,Envi-ronmentalManagementandHealth,MCBUniversityPress,1999(5):304.

[22]前注[21],PhyllisB.JuddandC.PaulNathanai.l

[23]参见前注[19],[丹麦]本德•威卢姆森书,第44、47、48、51页。

[24]参见周佑勇:《在软法与硬法之间:裁量基准效力的法理定位》,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25]参见蔡守秋:《欧盟环境政策法律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26]参见李雪松,秦天宝:《欧盟水资源管理政策分析及对我国跨边界河流水资源管理的启示》,载《生态经济》2008年第1期。

[27]转引自前注[21],PhyllisB.JuddandC.PaulNathanail.

[28]参见蔡守秋:《欧盟环境法的特点及启示》,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29]参见刘曼明:《欧盟水框架指令综述》,http://.

[30]参见[美]海伦•英格兰姆:《新公共政策——民主制度下的公共政策》,钟振明、朱涛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31]该获取信息的权利声明认为,决策过程的透明度会增强机构的民主性和公众对行政管理的信任。

[32]OJ1994,L46,P58.

[33]OJ1993,L340,P43.

[34]OJ2001,L145,P43.

[35]OJ2003,L41,P26.

[36]OJ2006,L264,P25.

[37]参见[德]G.海梅尔等:《欧盟水框架指令在德国的实施》,载《水利水电快报》2004年第7期。

[38]参见王海燕:《跨界流域管理的欧盟经验》,载《人民长江报》2009年7月4日。

[39]参见钟筱红、彭丁带:《维护环境安全:控制外国污染转移法律问题及其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8页。

[40]参见前注[8],何艳梅书,第150-15页。

[41]参见前注[15],李雪松、秦天宝文。

[42]参见前注[2],董哲仁文。

[43]参见前注[2],董哲仁文。

[44]《欧盟水框架指令》第十四部分,即“公众信息和咨询部分”,专门规定了公众参与咨询、起草、方案确定、组织实施和实施进度报告等内容,可见欧盟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是一个全过程。参见前注10,李云生、万年辉、王东文。

[45]参见前注[39],钟筱红、彭丁带书,第141-142页。

[46]参见竺效:《公众应成为流域污染防治的监督力量》,载《环境保护》2007年第7期。

[47]参见常纪文:《应确认细化环境信息基本权利》,http:///changjiwen/art/1039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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