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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工作意见精选(九篇)

立法工作意见

第1篇:立法工作意见范文

(一)联席会议的组成。联席会议由镇政府和国土分局、纪委监察、派出所、司法所、村建站、财政所、农技服务中心、水利站、供电所等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召集人由镇政府人大主席担任。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镇政府,负责联席会议信息通报、会议决定事项督办等工作,办公室主任由镇党政办主任担任。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需要临时召开时由召集人决定或由成员单位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报联席会议召集人批准。

(二)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通报各成员单位在涉及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中的有关情况,包括全镇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上级督办案件查处情况、土地执法专项检查情况、镇土地违法违规问题整改情况和监察、国土、派出所、司法等部门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执行情况;协调、督促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移送、查处工作;组织、部署在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及区域改造用地范围内滥占耕地建设的查处,以及拆除违法建筑的联合执法行动;研究制订相应对策措施,解决全镇土地监管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分工。镇政府作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镇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辖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以及违法用地负总责。

国土分局负责通过巡查、新闻媒体披露、群众举报、网络查询等多种渠道,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及时处理,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行为;对涉嫌违法违纪的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建议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送派出所、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涉嫌土地违法违规的项目,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土地违法违规案件。

村建所负责对建筑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单位进行查处,对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建设。

纪委监察部门负责追究土地违法案件相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并对涉及党纪处分的提出意见。

派出所负责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违法用地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强制措施适用以及移送工作,并为相关部门的土地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司法所负责及时受理派出所移送的案件并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批捕和的职能,同时,对相关部门移送或自行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依法进行查处。农技服务中心、水利站、供电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执法查处等工作。

二、完善部门联动和协作监管制度

(一)土地执法监管信息网络制度。构建县、镇、村(居)委会、组四级土地执法监管信息网络,聘请专兼职执法监管信息员。镇政府负责本辖区镇、村(居)委会、组执法监管信息网络的具体组织和信息员的管理工作。执法监管信息员负责协助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开展日常巡查,在收集到国土资源违法信息和发现违法行为后,要及时向国土分局报告。国土分局接到报告后,要在第一时间制止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

(二)信息通报制度。各有关部门每月要书面交换有关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方面的信息。国土分局每月要向镇政府通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并提出整改建议;要向纪委监察、派出所机关等通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纪委监察机关要及时向国土部门通报对移送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所涉及责任人纪律处分追究情况。派出所机关要定期向国土部门通报移送案件的受理及依法处理情况。

(三)土地违法行为报告制度。对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中的一般情况,各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向镇政府报告;对因受到阻力和干扰等原因难以制止、省市有关部门直接查处和督办、群众反映强烈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开展土地督察、检查等重要情况,要立即向镇政府报告。国土部门对我镇的土地违法状况、违法数据和执法检查等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四)部门联动遏制制度。国土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后,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向镇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出《违法用地告知函》,告知违法事实。镇政府应自接到《告知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责成辖区内的国土、村建、城管、司法等部门督促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村建所应当在接到告知函后,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认定,对违法建设的用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处理,并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规划竣工验收等手续。村建所负责违法建设的巡查、监控、调查取证以及拆除等工作,应自接到国土部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制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并将制止和处罚结果告知国土部门。对未获取用地批准但已开工的项目,村建所要下发停工通知书、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供水、供电所等单位停止供水、供电等服务事项。

对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采取以乡镇为主,国土、监察、派出所、司法等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进行集中整治。对涉黑或国家机关司法等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进行集中整治。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五)案件调查相互协助制度。国土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时,可根据需要或有关部门的提议,商请纪检监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如案件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提请派出所、司法机关提前介入案件的调查;派出所、司法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可以视情况提前介入,国土部门应当配合派出所、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在查处重大土地案件中需要调查取证当事人法人资格、营业许可、有关项目开工许可、开发资质、规划审批等信息资料的,村建规划部门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六)案件移送制度。对涉及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纪检监察机关应在接到国土部门移送案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退回案卷资料;对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

对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裁定准予执行的,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书面通知国土资源部门;对实施强制执行中存在阻力和困难、难以继续执行的,由法院提请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在依法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镇政府和国土等部门应当配合法院做好相应工作。

对需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施的,由镇政府具体负责组织,相关部门配合进行。

第2篇:立法工作意见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部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 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者根据职权,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的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送审稿;

(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送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四条总局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类立法项目,分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立法项目:

(一)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总局年内必须报出或者已报出需要配合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一类立法项目;

(二)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思路清晰、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急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总局力争年内报出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二类立法项目;

(三)需要研究、论证和起草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三类立法项目。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法项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确定,不做立法计划安排。

国务院领导指示需要开展环境立法研究的项目,总局应当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除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外,总局有关司(办、局)认为需要制定环境保护法规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应当填写立法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交有关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可附具国内外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七条法规司对立项建议汇总研究,提出总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稿,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年度立法计划是总局本年度立法工作依据。

第三章起草

第九条具体负责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工作的司(办、局),应当组织有关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承担立法起草工作。

法规司应当适时参加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应当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企业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完成环境保护法规初稿后,应当征求总局其他有关司(办、局)和有关直属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局长专题会议重点就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和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根据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总局局函发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内容所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省级以下环境保护部门、有代表性的企业和公民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制度和措施等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外通报程序,公布征求意见稿。

环境保护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可以在《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能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紧密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征求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连同其他有关材料,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移送法规司审查。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项论证材料,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汇总表、对未采纳的主要不同意见的说明,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和国内外包括法规条文在内的其他立法参考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或者准备有关论证材料的,法规司可以转送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补办有关程序或者补充有关论证材料。

第十七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认为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司可以组织实地调查,并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创设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因涉及有关方面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协调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法规司负责提出法规送审签报,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会签后,连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以及有关专项论证材料目录,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的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依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等问题的说明。

第二十条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规定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中提出一种或多种备选方案,提交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第五章送审、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审议环境保护法规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做起草说明,并负责就具体管理现状、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专业性问题做说明或答辩。

法规司做审查说明,并负责就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法律问题做说明和答辩。

第二十三条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报请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并以总局文件形式报送国务院。

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以总局局函报送委托机关。

报送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应当附送有关专项论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公布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总局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公布格式见附件2.

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由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总局为主办机关的,使用总局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应当及时刊载。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公报》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在《中国环境报》上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也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依照《立法法》和《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具体的备案工作。

报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部门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格式见附件3.

法规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权属于总局。由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部门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解释。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依据前款规定享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一)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的办理程序,适用《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过程中的解释,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和《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其他部门法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由法规司归口受理,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司(办、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司(办、局)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限提出意见,返回法规司。

法规司根据是否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协调、衔接的原则,负责汇总研究,拟定函复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总局各有关司(办、局)之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负责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总局局长专题会议研究、协调。

第三十四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拟设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存在重大矛盾或者交叉,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法规司应当商有关司(办、局)提出意见和建议,报请总局局长专题会议或者局务会议研究。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英文译本,按照规定程序对外公布。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由总局负责起草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成英文译本。

环境保护法规英文译本由总局国际司提出英文译本初稿,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审核后,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公布或者报送有关国家机关审查。

环境保护法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总局应当经常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出现不适应新出现的情况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环境保护法规汇编,由法规司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篇:立法工作意见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加强立法协调,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后20日内,部门规章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第4篇:立法工作意见范文

近日,据有关媒体报道,3年多来,广东省人大网立法专网对24项条例30份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其中“0”意见的8份,约占总量的26 .7%,20条法规征求意见稿仅有1人发表意见,占总数六成。意见最多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也只有2人参与,发表了135条意见。据透露,通过其他方式收到的来自普通市民意见也并不多。不单是鲜有老百姓问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称,即使“走出去”“上门”请代表发表意见也请不来,每一次法规征求意见稿都发电邮给947名代表,每次收到的反馈仅有1%[1]。事实上,开门立法遇冷并不是广东一省独有的尴尬。就拿安徽省合肥市2013年以来的8项立法来说,近一半在征求意见的环节,参与的市民人数达不到100人。值得注意的是,这8个立法项目,涉及房屋租赁、户外广告设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城市绿化管理、修改失业保险条例……可以说,每一项立法都与公众的利益息息相关[2]。那么,开门立法如何避免“形式主义”和“走过场”的尴尬,使之名副其实呢?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的“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深入开展立法协商”“通过建立健全代表联络机构、网络平台等形式密切代表同人民群众联系”“完善人大工作机制,通过座谈、听证、评估、公布法律草案等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等内容,为推进开门立法、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提供了新契机、新思维和新路径。

二、开门立法:原理、规范与实践

开门立法,就是在立法过程中贯彻群众路线,促进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实现立法民主化。具体而言,就是采用公开征求立法建议、立法听证等方式,让民众的利益诉求和意愿从立法之初就能够得到充分体现,从而提高立法的公开透明度,使立法更好地集中民智、体现民意、符合民心。作为立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开门立法不仅是现代民主国家在立法程序、立法形式上的客观要求,也是宪法的人民原则在立法领域的具体落实。

人民,意味着人民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最终掌控者,“人民是一切事物的原因和结果,凡事皆出自人民,并用于人民。”[3]当代哲学大师哈贝马斯认为,人民指的是这样一种不可侵犯的:公民有权要求相关的行为规范(包括伦理的、道德的以及法律的行为规范)对他们而言都是公正的,公民有权要求任何一种行为规范都应获得他们的同意。“在这个原则中,既包含机会平等地参与民主的意志形成过程这种主观权利,也包含公民自决的建制化实践这种客观法的创造可能性作用。”[4]通过强调将法律合法性重新建立在自由和平等的“所有人的重合的和联合的意志”的商谈基础上,法律可以成为改造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的工具,并由此成为沟通系统和生活世界的基本途径,具有系统整合和社会整合的双重功能。在整合人民与人权原则的基础上,哈贝马斯得出结论,民主原则是商谈原则和法律形式相互交叠的结果,法律规则必须在立法的起草和讨论过程中通过所有相关的人员的协商辩论获得同意方能合法有效,民主的实质是宪法的建制化机构能够随时随地关心公民的利益诉求和真实意愿,并给予其争论以充分对话交流的机会和空间。这要求国家的立法活动除了应当从道德层面考虑作为主体的个人的自由权利之外,还必须考虑公民的自我价值追求、伦理和政治意愿;国家的立法首先应当确保公民公开表达观点和意愿的权利,这是立法获得规范层面合法性基础的前提。换言之,“民主的最重要的原则是,当影响到他们的集体生活和利益的事态发生时,人民有权自己统治自己”[5]。在这个意义上,每个公民都是法律的服从者和创制者,作为创制者,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和平等的;更重要的是,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所有受法律约束的当事人的同意,来自于所有公民的共识,而这种同意和共识产生于民主的立法过程。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的立法工作还是比较注重公众参与,强调走群众路线的。现行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我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立法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也多次提到立法民主原则: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力争做到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坚持立法为民,以人为本”;十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立法质量不断提高,立法民主化迈出新步伐”;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继续推进,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是做好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途径”;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扩大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探索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新途径”。这些都表明了作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民主立法工作的重视,也是地方各级人大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进一步推动人大立法民主化的具体指导思想。

近年来,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积极推进开门立法,如全国人大在婚姻法、物权法、个人所得税法的起草修改中,都注重广泛听取、吸收社会公众的意见,坚持面向公民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和对法律法规起草修改的意见,通过电视、报纸、互联网上刊登法规草案,召开听证会、座谈会和专家咨询会,开设网上论坛等形式,拓宽公民参与立法活动的方式和途径,确保公民的立法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开上网征求意见、向全国人大代表及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向地级市人大征求意见、向省直部门征求意见、立法专家征求意见5个立法基地征求意见以及下基层调研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征求民意。广东省人大常委要求,每个法规草案在立项、起草、审议的全过程,都要书面征求各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各有关部门、30名人大代表和部分立法顾问的意见。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规或者重大的立法活动,采用公开登报征求意见的方式。对专业性比较强的法规,通过专家论证会、立法论坛等形式听取意见。此外,还建立了专门的立法网,向社会公众公开法规草案及相关的背景材料并征求意见。特别是对于情况复杂、各方面意见分歧比较大的法规,还专门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对涉及特殊群体利益的法规,召开专门的立法座谈会听取意见[6]。应当说,这些做法对于推进开门立法是非常必要的,缘何依然出现遇冷的结果呢?或许,澳门商议式民调的实践可以给我们提供些许启示。

三、澳门的经验:商议式民调的启示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众对于参与立法的积极性非常高,尤其是与自己息息相关的民生议题。而且,民众有多种渠道参与立法表达意见,而立法机关往往更主动地为公众建言献策提供多种途径,促进公众参与。其中,商议式民调是诸多征求民意方式中效果最为突出的一种,受到了广泛关注。

以2011年12月4日澳门特区政府就是否修改《出版法》《视听广播法》举办“商议日”活动为例,在此次活动中,共有277名被随机抽样的市民代表和29名新闻工作者代表参与。此次民调分成公众组和专业组,其中由新闻工作者组成的专业组来自本地多个传媒机构。活动采用问卷调查、小组讨论、大会提问等形式进行,整体运作畅顺,参与者积极发表意见和观点,达到商议式民调充分讨论交流的目的。特别是在小组讨论和大组问答时,商议参与者围绕“互联网纳入出版法监督范围的讨论”“有关成立出版委员会的讨论”“有关订立新闻工作者通则的讨论”等话题进行讨论,不少参与者都提及澳门基本法对于公民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及监督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公民权利得以充分实现和保障是商议式民调顺利进行的前提。澳门行政程序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与私人发生关系时,公共行政当局应当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因被管理者之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或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社会地位,而使之享有特权、受惠、受损害、或剥夺其任何权利或免除其任何义务。”这就为民众平等地参与立法过程中的商议讨论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

商议式民意调查作为澳门特区开门立法民众咨询活动的组成部分,不仅是《出版法》《视听广播法》修订程序的基本环节,也是特区政府收集业界和社会意见的重要途径。其实,自2010年3月澳门特区政府施政方针中提出启动修订《出版法》《视听广播法》程序后,澳门新闻局就与本地传媒业界保持定期的沟通会晤,先后五次会见本地传媒机构及组织代表,介绍工作进度并听取意见,希望广泛征集社会民众的意见和建议,完善相关法律,确保澳门民众的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此外,为收集社会大众及传媒业界对《出版法》《视听广播法》的意见,澳门新闻局于2011年初进行了修订《出版法》和《视听广播法》的民意调查和分析服务的公开招标,这引起了业界和社会对“两法”内容的关注。澳门特区政府新闻局局长还表示,调查结束后,负责民调工作的科研团队会对数据进行分析,全面分析后将提交详尽的报告供政府参考,相关结果将通过媒体向全体市民公布[7]。由是观之,澳门特区在推进开门立法过程中,能够及时公开相关立法信息、对立法项目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及时反馈公众意见,并委托相关顾问公司撰写报告,对所有收集的意见进行数据统计、整体分析,最后提出相关建议以真正影响立法决策。“协商最适合形成和检验法律、政治原则和公共政策问题。”[8]实践表明,通过平等的协商辩论,不仅能够促进公共理性的形成,而且有利于参与各方都能尊重和理解彼此的立场,将分歧转化为凝聚共识的强大动力。

四、期待立法民主:商谈制度化是关键

“民主的合法性并不单纯建立在偏好聚合的代议制基础之上,也不仅仅依赖公民对公共决策的协商参与。正式的制度与非正式的制度都是需要的,协商的程序与决策的程序同样重要。只有完美的代议和理性协商的结合才能够保证民主的合法性。”[9]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实现当家作利的重要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主要体现的是选举民主,是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的主要渠道和制度保证,但要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好地表达民意,就必须充分吸收协商的优势,特别是针对目前开门立法中很难见到各方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相关者与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之间的意见交流和交锋,在立法过程中借鉴商谈理论,强调商谈原则非常重要。党的十报告指出,“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在人大设立代表联络机构,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构建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协商民主体系”“拓宽国家政权机关的协商渠道”“深入开展立法协商”,这就要求以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作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内容,建立起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的人大代表与选民的联系、沟通、商谈机制,以促进人大的立法工作更好地反映民意、集中民智、贴近民生,更好地实现、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具体说来,推进开门立法,建立起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的人大代表与选民的联系、沟通、商谈机制至少要关注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完善立法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深入开展立法协商提供规范依据。如立法法第三十四条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对人民参与立法的途径只作了概括性、原则性规定,即只规定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这里的“可以”只是个准用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立法机构或部门完全可以自主地决定是否采取这些方式。另外,立法法对这些途径的适用条件也没有进行具体规定,也没有从法律的角度对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各自的含义进行说明,以及在什么时候采用,按照什么程序采用。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其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是开展有效商谈的规范基础。

第二,落实信息公开制度,是深入开展立法协商的前提。信息公开是保障各方商谈参与者就某个议题进行充分的审议、辩论与开展合作的前提,也是协商民主的基本原则。在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应当提前、主动公开相关立法信息,通过门户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或者通过公共设施如图书馆等设置立法信息查阅场所,为立法协商参与者及广大民众获取立法信息提供便利。同时,立法机关可以编制公布立法信息公开指南和立法规划目录,并及时更新,以提升民众对立法活动的认同感。特别是对于一些比较专业的法律法规,普通群众难以理解条文的专业术语及含义,更需要立法机关事先的主动公开和广泛宣传。在立法之前,最好通过立法信息公开指南和立法规划等向社会公开,说明立法目的,收到反馈意见后,应明确规定一个回应期限,对归纳整理后的反馈意见进行说明,向社会公开采纳和不采纳的理由。

第三,构建立法商谈机制,是深入开展立法协商的制度载体。世界各国的协商实践表明,规则对商谈的内容和程序将产生实质性影响,良好商谈的先决条件就是商谈程序的施行,即用一套规则和体制来规范商谈以保证商谈的有序和有效。商谈规则能够规范和保证参与者能够获得充足的信息,决定发言的规则及每个问题的可能性决策,说明商谈过程中出现问题可能的处理办法,以及保证商谈过程中足够的公开性以促进理性说服。同时,有效的商谈机制可以针对不同主题创设不同的商谈程序,避免时间拖延,提高商谈效率,限制暴力威胁及金钱贿赂等。“正如亚里士多德所指出的,智慧可能是一种贵族式的美德,所以建议在代议机构中确保协商民主的良好运作是十分明智的。”[10]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协商民主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政治领域的重要体现。就立法领域而言,建立有效的立法商谈机制,不仅应注重开门立法的制度化[11],通过现有法律框架实现商谈参与者间的联合与自决,而且应强调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商谈机制的系统构建,使立法协商在一种互惠合作的氛围中进行,从而提高立法质量,促进立法民主。

注释:

[1]薛冰妮:《官方开门立法为何频频遇冷》,载《南方都市报》2013年9月2日;练洪祥:《开门立法遇冷 尴尬值得思考》,载《广州日报》2013年9月2日。

[2]堂吉伟德:《开门立法遇冷缘于参与动力不足》,载《法制日报》2013年9月3日。

[3]【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4页。

[4]【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07页。

[5]【美】伊安·夏皮罗:《政治的道德基础》,姚建华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27页。

[6]辛均庆:《科学、民主、开门立法 为国家立法摸索道路》,载《南方日报》2013年1月22日。

[7]傅旭:《澳门首次举办商议式民调》,载《人民日报》2011年12月6日。

[8]【爱尔兰】梅维·库克:《协商民主的五个观点》,王文玉译,载陈家刚选编《协商民主》,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44页。

[9]E.O.Eriksen,The question of Deliberative Supranat

ionalism in the EU, ARENA Working Paper, 1999, p.24.

[10]Ethan J. Leib,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America:

A Proposal for a Popular Branch of Government, Univer

sity Park: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29.

第5篇:立法工作意见范文

众所周知,慈善法的起草工作经历了不少波折并拖延了多年,其主要原因是由于这部具有高度社会性的法律涉及面十分广泛,很难达到完全一致的共识。针对这一法律的立法特点,从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启动起草立法的过程之初,就确定了“开门立法”的重要工作方式。也就是说,一件好事,一定要通过好的工作方式来实现。作为多次参与讨论的一名学者,我直接感受到慈善法立法工作的重要创新及其产生的社会影响。

有效合作促成多方的凝聚性

面对众说纷纭的社会环境,如何开启慈善法的起草工作?内务司法委员会一开始就搭建起一个较为适宜的起草工作机制,不是拿出自己的文稿召集会议征求意见,而是既有有关行政部门参加,同时又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并鼓励专家学者将意见系统化,起草出法律建议稿报送起草组。北京、山东、广州、上海等地学者分别起草了多个建议稿,从不同角度对法律的框架与内容提出系统的建议。

担任慈善法起草组组长的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马b主任委员在一开始就提醒大家,不要把起草工作当作立法过程的终结,而是要善于通过讨论促成重大问题达成基本共识,即使有的规定一时难以达成共识,也可以求同存异留有余地,以便以后可通过不断修改使其逐步完善。这样的立法工作理念,客观上形成了一种鼓励富有成效的讨论,而不是无休止争论的工作格局。

《慈善法》之所以能够避免各方意见争执不下的尴尬局面,在较短时间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顺利通过,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立法工作的多方参与机制。起草工作过程的有效合作,必将促成以后多方形成合力贯彻法律的凝聚性。

广泛的良性对话与全方位的公开透明

立法工作如何与社会形成广泛的良性对话机制?这是许多社会性立法面临的较大挑战。慈善法的起草组恰恰能做到鼓励并参与经常性的社会对话。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山东大学、中山大学等有关研究机构,都曾组织定期、不定期的专题论坛,就有关的立法内容展开深入讨论。在深圳慈展会上,甚至还有专门的立法讨论专场,相关社会组织的领导人与专家都相当坦诚地发表意见。在立法过程中,起草组工作人员出席此类会议超过百场以上。在会议上,起草组不持特别的观点,主要是听取不同意见,然后加工出初稿,再送给有关专家直接在稿子上动手修改。

正是专家学者的广泛参加,才使得这部法律成为专业化水平相当高的一部法律。这样的工作机制,客观上形成了政府与社会的良性沟通与互动模式。从法律正式颁布后的许多条款上,专家与社会组织的领导人看到了自己做出的贡献,这使得实施法律更容易达成社会共识,执行过程将更为畅通。

与社会广泛对话,还包括典型调研和一些十分重要的专题对话。在慈善法立法的过程中,江苏、湖南、宁夏与深圳、广州等地相关部门,都做出重要探索,所产生的经验,也纳入到国家立法的视野,从而使得不少的地方经验上升到国家层面。其中有些带有普遍性的矛盾,比如,股权捐赠和大额捐赠不能免税的问题,起草组还专题听取了意见。

在立法的过程中,起草组不仅听取有关部门从管理角度提出的意见,同时特别邀请有关的慈善家到全国人大的办公场所发表意见。尽管有些意见相当尖锐甚至截然对立,但是在全国人大的立法平台上,大家仍然可以畅所欲言。比如,关于公募型慈善组织的管理成本需不需要写入法律,是规定为百分之十还是百分之十五?两种意见针锋相对,最终达成的是妥协性条文,对于两种意见都能够顾及。

慈善法有关的政策优惠规定之所以得到全社会的认可,正是由于积极讨论所产生的结果之一。由于地方经验和慈善组织与慈善家的意见受到尊重,慈善法必将能够对慈善事业的深入发展产生较大的促进作用。

慈善立法过程不仅对内开放,也对外开放。在这一过程中,国际经验的整理达几百万字之多。相当多的发达国家法律专家都曾参与了有关专题的讨论。如何借鉴国际经验与教训,也是立法工作需要注意的重要问题。通过这样一种凝聚全球智慧的办法,使得国际社会对中国的《慈善法》具有高度的认同,为慈善事业未来的国际合作并全面走向世界,夯实了法律基础。

立法工作的公开与透明,是慈善法起草工作的重要特色。按照一般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草案一读之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进入二读之后就不再公开。但慈善法的起草则是向社会全过程公开讨论与修改内容,甚至到最后表决之前的几天,专家学者还向全国人大会议公开提出特别建议。

这样的立法过程,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极为罕见,全方位公开透明必然为慈善知识的普及产生较大推动力。以个人能否公募为例,一开始许多人并不理解,但通过广泛讨论,大家终于明白个人求助与公开募捐的区别,也理解了为什么一定要限制个人的公募行为。这样的知识普及远远胜于课堂教育。

慈善法立法工作对我国社会立法具有重要启迪

在法律内容方面,慈善法的出台是公共伦理建设的一场革命。因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的社会潜意识中,总有一种“做好事不需要法律规范”的认知。而慈善法所规范的,恰恰就是做好事的行为方式。也就是说,依法行善成为未来我国社会的重要公共规范之一,从而必然对公共道德水准的提升产生重要促进作用。

慈善法所确定的“大慈善”理念,慈善与教科文卫体及环保等社会事业的有机结合,将促成我国社会事业的广泛发展。慈善服务的规定,会促成慈善事业与社会服务业的系统融合,从而使其成为重要产业。在发达国家,这一产业往往占到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五左右,并能容纳十分之一左右的就业人口。慈善信托的规定,更是在慈善领域引入了金融工具,从而扩大了慈善事业发展的广阔空间。各项促进措施尤其是税收的优惠,必将促成更多大额捐赠者的涌现从而促成全国捐赠数额的飙升。

第6篇:立法工作意见范文

1 研究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如何在立法工作中倾听民意,吸纳民智,制定合民意的良法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2000年,新出台的《立法法》中,明确提出法律草案要征求专家意见。同时,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公民建议,专家作为社会公民的一部分,也理应属于征求意见的对象。在此社会背景下,我http://国各领域立法活动中,专家以不同的形式积极参与立法工作,并从无到有、由点及面、由探索到推广、由实践到制度一步步发展起来,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立法工作的开展。档案领域在档案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工作中,一直重视专家作用的发挥,国家档案局政策法规研究司李伯富认为“在档案立法中应当进一步重视吸收专家、学者参与立法”, [1]包括《档案法》在内的一系列档案法规的废、立、改等工作中,都向包括专家在内的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对档案法规体系的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专家在档案法规完善工作中的作用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如何在新一轮的档案法规体系完善工作中,充分发挥专家的专业知识优势,提高档案法规的质量应当引起各方足够的重视。

2 专家参与档案立法的内涵

“专家”意指“对某一学问有专门研究的人;擅长某项技术的人”,[2]据此,在档案立法过程中的参与专家,应当包括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立法者、高校档案教学和科研人员,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律师、基层档案部门实际工作者等。但档案立法工作中,各相关职能部门的立法专家因身份的特殊,不同于我国现有体制外的其他专家,因此,本文未将立法者群体中的专家纳入研究范围。“立法”是指“从中央到地方一切国家机关制定和变动各种不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3]综上,专家参与档案立法指在档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档案立法工作中,在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等各项环节,专家以调研论证、座谈会、法律听证会及其他各种形式全程参与档案法规的废、立、改过程,以提高档案立法的专业化、民主化水平的一项工作。

3 专家参与档案立法的意义

3.1 促进立法民主、平衡各方利益。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体制下,档案法规的立法工作或是由各级政府授权档案部门负责实施,或是由各级人大授权政府再转由档案部门立法这一模式开展。这种状况,可能导致档案行政部门权力的无限扩大,出现档案部门“立法谋私”的弊端。在我国现有档案“局馆合一”的管理体制下,档案部门更陷入了既是立法者又是执法者,同时,也是被执法对象这一逻辑怪圈。专家参与档案立法可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在超脱于各方利益之外的前提下,本着学术良知和对社会负责的精神,公正地规制档案立法涉及的相关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专家也是社会公众中具有代表性群体,他们参与档案立法体现了民主政治的要求,使得民众的诉求在档案法规体系中得以体现,权益得到彰显。

3.2 完善知识结构、提升立法效能。档案立法涉及多领域、多学科,要求立法者不仅对包括档案专业在内的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有极深的理解与把握,还应精通具体的立法知识和各项立法技术,仅依靠档案部门现有的法规政策人才并不完全具备有效履行立法职责的能力。具有丰富档案专业知识及立法技术的专家学者的参与则改变了这一被动局面。专家的参与,可弥补档案部门立法组织者知识结构的不足,他们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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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加娴熟地开展各项具体的档案立法工作,提高档案立法工作的成效,这使得档案部门不得不依靠社会各方面专家力量共同开展档案立法工作。

4 专家参与档案立法的途径

4.1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http://。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是我国包括《立法法》在内的相关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听取社会意见的形式,也是目前档案立法工作中专家参与的最主要的一种方式。依据具体法规条文,档案立法工作中,对列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档案法律案、档案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在起草过程中,相关立法部门都应召开由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而对档案行政法规及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则需召开专家座谈会、论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各地方档案立法则参照上述原则执行。上述三种形式各有特点,如座谈会对参加人员没有资格的限制,较为灵活;论证会则主要针对档案立法工作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专项问题面向专家征求意见,以供立法部门参考借鉴之用;听证会较前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其公开性,听证陈述人不是由档案立法部门邀请的,而是在报名的包括专家在内的社会公众中产生,同时,允许公民旁听,对档案法规中公众反映的重要意见,如档案部门没有采纳应当进行说明解释,因此,听证会这一征求意见的形式更能体现立法的民主性。目前,在实际档案立法工作中,主要是采取由档案部门邀请小范围内专家参与的座谈会、论证会形式,听证会则开展不多,在今后工作中,应重视档案立法听证会这一专家参与形式的开展。

4.2 委托专家开展档案立法调研。近年来,在我国各级立法部门和诸多领域出现了委托学术研究机构、专业咨询公司、律师协会、高校教师等相关专家开展立法调研的尝试。如2007年,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和市律师协会签订协议,委托律师协会承担《2008年~2012年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项目需求》和《重庆市中介组织管理条例》的立法调研。[4]目前,我国各级档案立法调研工作主要是由档案行政部门、法制部门及档案法规涉及的其他相关部门主持开展的,委托专家开展档案立法调研,可以将档案立法部门掌握档案领域宏观问题、专家专业知识丰富的双方优势进行互补,有助于在保证档案部门掌控档案立法大方向的前提下,实现档案立法的专业性、公正性和可操作性的有机统一。档案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可借鉴相关部门委托专家开展立法调研的经验,将档案立法中的一些具体工作委托给相关专家开展调研,确保即将出台的档案法规文件从实际出发,注重合理性,提高档案立法工作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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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专家起草档案法规建议稿。随着我国立法实践工作的开展,专家起草法律案或法规案的建议稿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并成为专家参与立法的一种相对成熟的模式。这一方式,目前,主要存有两种类型,其一,是由相关立法机关委托专家起草建议稿。如,与档案领域密切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即先起草专家建议稿,后经修改完善而定型;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是由国务院信息办委http://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起草专家建议稿。另一种方式,是相关专家学者在某些法规相对滞后,在政府立法部门启动修订或完善的立法程序前,自发起草的法规案的建议稿,从而形成受政府委托专家建议稿和专家自发建议稿并存的局面。在档案领域,专家学者对档案法规立法的建议,更多地体现在相关期刊杂志上对档案法规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的理论研究。虽然,实践工作中,也有高校及相关档案研究机构以研究课题的方式起草档案法规建议稿的情况,如,2010年,南京师范大学承担的《江苏省<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起草项目,[5]但总体而言,这种对具体档案法规专家建议稿的立法模式较为少见,需要档案立法部门重视并采取具体的措施鼓励促进。

4.4 立法顾问或咨询团队。在我国,立法顾问制度源起于法制建设任务的繁重,1984年,北京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决定聘任数十位专家为其立法顾问,从而开了我国立法顾问制度的先河。伴随着我国立法工作的开展,各地区的人大常委会、各级政府及下属的行政部门也纷纷成立了包括专家咨询委员会、立法专家库、专家工作组等不同形式的专家顾问和咨询团队,以协助本部门立法工作的开展。在档案立法工作实践中,随着各地人大、政府立法工作中聘请立法顾问的实际情况,立法顾问其实早已介入相关档案法规的立法工作中。在各地人大、政府对档案法规的立法过程中,作为立法顾问专家的身影已经为人们所熟悉。但在档案行政部门立法工作中,立法顾问或咨询团队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加快,需要包括档案立法在内的社会各项法规的跟进和保障,档案行政部门下属的法制政策机构所承担的立法任务也将加重,档案立法知识的日新月异将使得仅靠档案法制机构本身难以应对繁重的立法需求,档案立法顾问或咨询专家团队必将得到快速的发展。

4.5 立法助理和档案立法研究机构。上述四种专家参与档案立法的形式,在我国都已得到不同程度的开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助理和专门的档案立法研究机构两种专家参与档案立法形式也将走进人们的视线。西方国家为提升议员立法能力和水平,会按法律规定给议员配备一定数量的立法助理,在我国,深圳和重庆等地人大常委会也开始尝试这一形式,为委员聘用兼职法律助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促进我国档案立法工作的持续开展,档案立法助理这一模式应当得到档案部门的重视。此外,随着我国相关领域专门立法研究机构的成熟运行,档案立法研究机构也将在未来档案立法实践工作中应运而生,其性质属于档案立法研究的群众性学术团体,成员将由来自档案立法相关的各行业、各部门的理论和实践专家组成,档案立法研究机构所承担的档案立法职能更具专业性、连贯性和长期性,他们会在未来档案立法工作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5 专家参与档案立法的保障机制

5.1 完善专家参与档案立法的制度建设。虽然,我国《立法法》中提出,在立法工作中要征求专家意见,但并未在相关程序法中就专家参与立法进行详细规定。档案立法工作多年来一直有重视专家发挥作用的优良传统,但其方式更多地局限于对相关档案法规的征求意见,其参与的广度和深度有待进一步的提升。为确保专家参与档案立法这一科学的立法模式的开展,应出台具体的制度,对专家参与档案立法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对档案立法专家的产生范围、选拔程序、参与方式、专家权利、专家意见吸纳机制、责任制度等相关问题进行细化,确保在档案立法工作中,专家从立法准备阶段、正式立法阶段到立法完善阶段的全过程参与,促使专家参与档案立法在制度的平台上得以实现。

第7篇:立法工作意见范文

从1986年开始,郑州市地方立法工作已经走过了整整十六年历程。据统计,截止2002年底,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订和修订地方性法规76部,内容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城市建设和管理等方方面面。郑州市地方立法工作从探索起步、规范提高到完善成熟,每一个阶段无不打上时代的烙印。市十一届人大及其常委会上任以来,把地方立法工作摆在首位,以改革的精神,积极推进制度创新、机制创新,不断开拓地方立法工作新局面。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实现了由侧重管理到侧重管理与服务并举,同时更凸显以民为本的重大转变;由侧重数量到数量与质量并举,同时更凸显立法质量的重大转变。立法思想的进步,立法程序的完善,立法技术的改进,标志着郑州市地方立法在历经一个高速度的数量性扩张和增长之后,正在进入民主化和科学化的轨道,注重立法质量已经并将继续成为立法工作的重要趋向。可以说,郑州市每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出台,都凝聚着民主的力量、群众的智慧。

确立立法咨询制度——借助社会智囊解决立法难点

1999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咨询委员会成立,这标志着立法咨询制度正式确立。立法咨询制度是市人大常委会为发扬立法民主,提高立法科学化水平而实行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提高立法质量的一条重要的成功经验。

立法决策的过程也是科学决策的过程。为了使法规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市人大常委会十分重视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中的作用,制定每一部法规都要邀请专家学者,对法规草案中重要的规定、措施,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或者分歧意见较大的重要问题,就其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对本市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以求得权威的意见,为审议、修改法规提供科学依据。比如,在制定《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过程中,就建设项目能否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由谁来委托,由谁来承担费用等问题专门举行专家论证会,专家们就这些问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和论证。在制定《郑州市非公有制企业权益保障条例》过程中,就“非公有制企业”的提法,以及非公有制企业应当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等问题征求专家意见等。专家们的权威意见和建议,为常委会决策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立法咨询制度,因其论证深入、专业性强、组织方便、效率高,而成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有效措施。同时,专家论证也是地方立法借用“外脑”,寻求智力支撑,合理利用立法人力资源的行之有效的途径。通过专家的富有深度的研究可以比较深刻地揭示即将制定的法律在调整对象、制度需求等方面的问题,并能够提供辩证的、系统的、适应社会长远发展需要的对策措施,以此作为立法中制度选择和制度设计的具有针对性的、有望实现对问题标本兼治的基础;同时,专家在立场上的相对中立化以及社会责任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法规草案超越“某些本位化”的倾向,从而增强法规草案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公开征求意见——实现立法与全社会互动

立法是人民自己的事业。在根本上讲,立法是社会公众对于自己的生产和生活等社会交往进行的理性化的自我管理与矫正手段,立法本身就应当是动员群众、教育群众、深入实践、来自人民的活动。公开、公正是立法的应有之义。脱离群众、远离人民的立法必将导致法律生命力的丧失。

根据《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案,都要通过登报公开征求广大群众的意见。在现代传媒发达、信息交流活跃的今天,立法活动自然应当成为联系群众和反映民情,实现立法机关与人民群众双向互动交流的“绿色通道”。《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草案)》公开登报广泛征求广大群众意见就是一个成功范例。

1998年3月14日,根据主任会议决定,《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草案)》在《郑州晚报》上刊登,公开征求意见。随着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广大市民生活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限制养犬问题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草案一公布,很快便成为市民关注的热点,许多市民来信或来电表示赞成这种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并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和建议。1998年3月16日至31日,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作委员会共收到修改意见的来信106封、电话370多个。此后,还陆续收到一些来电、来信。从收到修改意见的情况看:一是来信多、热情高,参与意识强。有的逐条草案提出意见;有的另行草拟了法规全文;有的连续多次来信提出修改意见;有的来信后又专程向立法工作机构的同志当面陈述意见。二是范围广。工人、农民、学生、教授、军人、公务员等社会各界都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三是意见广泛而集中。可以说对法规草案的大多数问题都提出了意见,但争议的焦点是收取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问题。通过认真研究广大群众的意见,常委会本着尊重大多数市民的意愿和利益,同时又考虑多数养犬户的承受能力这一原则,最后将初次登记费定为2500元,而后年度审验费定为500元。

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的传播,人民群众可以了解到法规草案的基本概貌、框架结构、主要制度和一些争议焦点;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在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方面的态度、要求、设想、修正建议等诸多具体情形;可以了解到有关专家学者富有人文关怀和敏锐目光的见解、分析甚至评判。同时,这种新闻媒体的介入,在客观上具有一种监督激励的作用,会促使立法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有一个潜在的提升,也会激发我们对于立法的深度关注。

公民旁听法规案审议——实现立法与人民群众“零距离”

1999年6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郑州市公民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根据该办法规定,旁听公民可以直接参与审议法规草案,可以围绕法规案涉及的有关问题发表意见。这一举措,让立法真正走向大众,实现立法与人民群众“零距离”接触,从而使常委会在立法决策时,能够直接反映广大公民的呼声和愿望,真正做到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真正实现立法为公,以民为本。

该办法实施以来,市人大常委会坚持邀请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广大旁听公民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敢于发表意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真实反映客观情况,为常委会立法决策提供了宝贵的第一手资料。如常委会分组审议《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时,有旁听公民针对“牛皮癣”小广告泛滥,严重影响市容市貌问题时提出,对于乱张贴、乱涂写“牛皮癣”小广告,公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联手合作,加大处罚力度,并且政府要采取奖励措施,动员广大市民共同对付违法乱纪者。常委会在立法决策时,采纳了该意见,认为对于乱张贴、乱涂写“牛皮癣”小广告,应当按照每处(幅)予以处罚,加大处罚力度。再如常委会分组审议《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时,有旁听公民针对建设项目质量问题时提出,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规定实行后评价制度。凡发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不论涉及哪个部门、也不论涉及哪个人,一律追究其法律责任。常委会在立法决策时,一致认为该意见提得很好,并予以采纳。

邀请公民旁听常委会审议法规案,这是立法民主化与科学化的一个重要举措。既能实现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公民的知情权,使公民直接了解常委会依法行使立法权的情况,从而密切立法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加常委会审议法规案的透明度,把常委会的立法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为公民行使参政议政的权利提供保障,而且能使法规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愿和要求,维护人民的利益;同时又把立法过程变为普法教育过程,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并使所制定的法规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接受、理解和支持,并身体力行地去遵守和执行,从而使法律实施的成本降到了最低。

第8篇:立法工作意见范文

立法准备制度是我国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准备制度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协调立法与社会发展客观规律之间的关系。立法准备工作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如立法是否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符合、立法是否能够满足社会的规范需求、立法是不是满足社会规范需求的最佳方式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就需要搞好科学的立法预见工作、科学的立法规划工作、严密的立法论证工作等。立法预见的功能之一就是确保立法能最大限度地反映社会现实,最大限度地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做到立法能真正与社会发展规律相符合、相一致。立法规划是在科学立法预见的基础上对立法的现实性、紧迫性、立法的顺序、立法的规模、立法的速度等作一个整体的筹划,既不能使主法滞后从而使立法不起任何作用,又不能使立法过于超前从而造成不必要的立法成本的损失。立法论证工作是在科学的立法预见、立法规划的基础上,具体地对立法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论述与证明,从而为立法机关进行立法决策提供依据和参考。立法起草工作是在前三项工作的基础上进行的,具有现实可行性、可操作性的法案的废、改、立的过程。因此,做好立法准备工作就是要协调立法与社会发展客观规律之间的关系。

提高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的质量。我国很多学者认为,当前立法最迫切的问题是提高立法质量。很多学者从立法运行的实践过程中去寻找原因,不可否认,立法运行中许多因素会影响立法质量,如立法权力的配置、立法程序的安排、立法人员的素质等,但笔者认为,解决立法质量问题首先要在源头上把好关,即在立法准备工作中注意一些影响立法质量的因素。现实中许多立法质量问题的出现在于没有进行科学的立法预见工作、立法规划工作以及立法论证工作。比如,立法不能真正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立法不能真正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立法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等等这些问题并不单纯在启动立法程序时就能解决得了的,大量的问题在立法运行前就应该给予科学的回答。建立健全我国的立法准备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提高立法质量。

提高我国现阶段的立法效益。立法效益是立法收益与立法成本的比值,提高立法效益根本上有两个方面的途径,一是降低立法成本;二是提高立法收益。降低立法成本可在立法运行程序上做文章,比如缩短立法周期,提高立法程序效率等等。然而笔者认为在立法准备工作上多下一点功夫,会事半功倍。比如,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一部高质量的法律草案,立法部门花在草案审议上的时间就少,可以大大节约立法成本。

立法发展的专业化分工。现代立法的发展,要求立法制度本身进行专业化的分工。很多国家在立法机关中设立一些专门的立法机构,如立法规划机构、立法助理机构等。这些专门机构与制度的设立是立法本身发展专业化的必然要求。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提高现阶段的立法质量,也必须注重立法专业化发展的要求。在我国现阶段建立立法准备制度,设立一定的立法准备机构,配备与其相适应的人员,专门从事立法准备工作,如立法预测工作、立法规划工作、立法论证工作甚至立法起草工作,有着现实的必要性。

建立健全我国立法准备制度的构想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立法准备制度,这与我国要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是不相适应的,因此建立健全我国的立法准备制度有现实的紧迫性。笔者在这里提出一些初步的设想。

(一)设立一定的立法准备的组织机构及其人员编制。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权力的划分情况,在各级立法机关都设立一个专门的立法准备小组(或委员会)。在最高权力机关中,设立立法准备小组,隶属于法律委员会;在国务院设立立法准备小组,隶属于国务院法制局,或者成为一个司或处;在地方设有法律专门委员会的权力机关中,设立立法准备小组隶属于法律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设立立法准备小组,是各部委法制司、处的组成部分;地方政府立法主体设立立法准备小组,属于政府法制部门的组成部分。

人员编制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人数规模不宜太大,中央立法主体中的立法准备小组的人数在7一11人之间为宜,地方立法主体的立法准备小组在5-7人之间较为合适。对于人员的组成,笔者认为应只设3-5名专职人员,其余皆为聘任的人员。这些受聘的人员主要是法学理论和各部门法的有关方面的法学家、其他各方面的科学家(如经济学家、社会学家、人口学家、预测学家、哲学家等)以及国家机关中同某个问题有关的实际工作人员。因为立法准备工作如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立法论证、立法法案的起草等等都是极其复杂而且科学性很强的工作,需求广泛地吸收各方面的人员参加这一工作,可为将来立法做好准备。

第9篇:立法工作意见范文

同志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2019年度全市立法工作动员会,目的是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年度立法计划,迅速启动我市立法工作,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任务,强化措施,扎实推进我市2019年立法计划的贯彻落实。刚才培东主任宣读了今年的立法计划及各个立法审议项目的实施方案,讲得很全面、很具体,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抓好落实。下面,我就进一步做好2019年立法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认清形势,提高站位,增加做好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深刻变化,同时,也为地方立法工作带来了新的使命、新的任务、新的要求。我们必须深刻认识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断增强做好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一)新时代新任务,要求我们全面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针对全面依法治国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围绕法治建设和立法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理念新战略,对全面深化依法治国进行了部署,为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进一步做好立法工作提供了科学理论和行动指南。我们必须提高政治站位,深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重要论述,切实担负起党和人民赋予的光荣使命,担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以地方立法的实际成效践行“四个意识”和“两个维护”,为中央和省、市委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新探索新起点,要求我们持续加强地方立法工作。

我市自获得地方立法权以来,已经成功的制定了《商丘古城保护条例》《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三部地方性法规,对做好地方

立法工作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也有了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确保了立法权落地生根,开花结果,实现了良好地开头起步,同时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编制了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制定了立法工作程序。我们要站在这些新起点上,以更加奋发有为的精神姿态,持续加强地方立法工作。

(三)新挑战新问题,要求我们不断改进地方立法工作。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他们对立法工作的期盼,已经不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同时,我们立法工作要有时效性和针对性,通过立法及时解决地方改革发展中的问题,引领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还要解决好立法与执法的问题,强化法律法规的执行。我们要认真研究,坚持问题导向,不断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不辜负人民和时代的期望。

二、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做好今年立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栗战书委员长在2018年9月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当前地方立法的三个重点领域,即“加强生态环境领域地方立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地方立法,加强民生领域地方立法”。省人大常委会也提出设区的市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今年每个设区的市都要制定一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我们要贯彻好、落实好全国人大和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着力抓好“三个重点领域”的立法工作。一要深入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理念,抓好《商丘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的制定工作。扬尘污染防治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人大常委会连续多年组织代表视察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并进行专题询问。市政府及其部门也在扬尘污染治理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治污减排措施,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水平逐步提升,城乡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商丘蓝”已成为我市的一张靓丽名片。但是,随着城市建设迅猛发展,高铁等一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相继实施并快速推进,建设施工、车辆运输、物料堆存等带来的扬尘污染日趋严重,成为影响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严峻的扬尘污染形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人民群众迫切期盼严控扬尘污染、守护蓝天白云。为了回应民意呼声、维护民生幸福,将我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制定一部切合我市实际的扬尘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需要强调的是,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不仅仅是我们着力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也是落实中央和省委交付的一项政治任务,必须不折不扣、高标准、高质量的完成。二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抓好《商丘市公共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制定工作。对公共文明行为立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相关要求上升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是对中共中央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精神要求的具体落实,对我市形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制保障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当前,我市正扎实有序推进国家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在文明城市创建机制体制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效果显著,市民文明素养与道德水平有了明显提高。但是,一些不文明现象仍然存在,如行人、电动车不遵守交通信号、乱穿马路、闯红灯,车辆车窗抛物、加塞抢道、乱停乱放等等。通过立法对市民文明行为进行倡导、促进,对不文明行为予以禁止,将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取得的成功经验予以固化,建立长效机制,有利于实现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常态化、法治化、规范化,有利于提高城市居民文明程度,提升城市形象,增强城市软实力,推动我市高质量发展。三要关注民生,抓好《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制定工作。城市供水安全是保障城市正常运行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命线,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既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又是重大的政治问题。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规模急剧扩大,生产、生活用水需求日益增加,原有的城市供水设施和管理体制已经不能适应城市化发展的要求。供水管网老化、水质二次污染、跑冒滴漏,水质监测落后,二次供水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城市供水安全和质量,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去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从源头上为城市供水安全提供了法制保障,在此基础上再通过立法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有利于保持立法工作的连续性,形成从水源保护到城市集中供水的全方位全链条供水安全体系,提高我市供水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这三部条例将对提升我市城市治理水平,优化发展软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积极作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将这三部条例的制定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扎实推进立法各项工作任务有序进行。

三、迅速行动,进入角色,严格按照时间节点做好各自工作任务

按照实施方案安排,文明行为促进条例4月份就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一审,另外两个条例随后也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从时间上来看是非常紧张的,这期间不仅要完成条例草案、说明和参阅资料的起草工作,还要进行多次调研论证、征求意见以及合法性审查等工作,而且有些工作程序在法律上还有明确的时间要求,比如市政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环节的法定时间就是一个月。今天来参加会议的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都是落实2019年立法计划的具体责任单位,大家要有超前工作的意识,凡是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都要立即启动立法工作,还没有开展调研的,要尽快安排调研;还没有草拟文本的,要尽快组织起草。可以说时间很紧,任务很重,我们在座的各位从现在开始就要迅速进入工作状态,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的安排,做好各自负责的工作,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提高立法工作效率,确保按时完成今年的立法任务。我们坚信,通过同志们的不懈努力,一定能够按期圆满完成这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任务。

四、加强协调,形成合力,不折不扣落实好立法工作各项任务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科学立法工作格局。但是,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并不意味着人大要承担立法工作的方方面面,更不是替代政府及各部门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而是体现在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在法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议等关键环节的把控上。立法工作不是立法机关的独角戏,而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方方面面的共同参与、通力配合。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要发挥专业优势,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专门性问题提出初审意见,引导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的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征求意见等各个环节,督促有关部门制定法规工作方案,细化进度要求,落实具体责任。还要加强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联系,通过主动汇报工作等形式,将法规草案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认可,以保证法规顺利获批。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处在行政管理的第一线,地方立法的大量基础性工作需要政府部门的承担和配合。市政府要建立健全立法工作目标考核制度,督促、统筹协调各部门承担和配合立法工作。法规草案起草部门要将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集中懂业务、有能力、负责任的人员成立领导班子和工作班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全面学习相关上位法,真正吃透上位法的规定和精神,要总结工作经验,找准立法的重点和难点,科学合理设定各项制度,要树立大局意识,严格把关,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保证起草质量。

五、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

立法质量是立法工作的生命线,虽然工作任务很重,但是我们仍然要把质量摆在立法工作的突出位置。一要加强立法调研。立法工作要“接地气”,走群众路线,一是要把调查研究贯穿于立法全过程。要围绕“问题”开展调研,提高调研的针对性。结合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直接倾听基层服务对象和一线干部的意见,了解真情、实情,掌握立法第一手材料,做到有的放矢。二是要拓展调研的广度和深度。突出调研重点和重点调研对象,要对核心问题刨根问底,深入进去,弄清楚来龙去脉。三是要注重调查研究。对来自不同角度、不同方面的意见建议,从立法实际需要出发,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准确把握我市市情和事物发展客观规律以及制度在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要学习借鉴外地好的经验做法,为提高法规质量提供决策参考。二要坚持开门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最有效的途径就是集中民意、民智。在法规案的起草、审查、审议阶段,市人大、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各种形式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调动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主动性,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基层单位、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切实把握好、协调好、平衡好各方诉求,最大限度地凝聚共识、凝聚智慧,使立法更好地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期待和要求。三要发挥好专家作用。立法工作是一项政治性、专业性、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复杂工作,在立法过程中,邀请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参与并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可以充分发挥专家的专业优势,为立法工作提出科学性、前瞻性、建设性的意见,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在面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时,要充分发挥行业专家的作用,无论是在起草阶段,还是在审查、审议阶段,都要多倾听专家学者的意见,充分吸收专家提供的广视角、高水准、有价值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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