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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保护论文精选(九篇)

立法保护论文

第1篇:立法保护论文范文

考虑到配偶关系的多重性,不同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立法在赋予配偶拒绝作证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强制禁止其自愿作证。如果配偶一方自愿放弃立法赋予的配偶拒绝作证特权,选择积极控诉另一方的涉嫌犯罪行为,那么刑事诉讼立法也尊重个人的这一选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配偶一方提供的有关另一方犯罪行为的实物证据一般可被采纳为证据,有关人员可以自愿将它们交给检察院或法庭;但是侦查人员不得使用搜查、扣押手段违背其意愿拿走这些物品。在特定的案件类型中,配偶主观放弃拒绝作证权利后,可能面临客观的作证不能问题。对此,立法设有应对机制。如配偶作为受害方的家庭虐待案件,配偶有很大可能放弃这一特权,选择作证。但是,即使配偶放弃特权,主观愿意作证,也可能存在客观上的因素限制证言的真实性。有临床心理学家报告显示,在一些严重的、特别长期的心理创伤案件中,人们可能不能记起创造性事件。19%~55%之间的成年妇女报告待史,说有一段时期不能记起它了。针对这种情形,美国大多数州,在追诉时效问题上设置了例外规定,特别是对于虐待案件,追诉虐待犯罪时间的有效期从受害者记起虐待开始[5]。可见,对于配偶关系,立法有取舍地予以维系。刑事追诉机关不可以强迫情侣作证,是容易理解的,因为这可以显示对情侣感情的尊重,是刑事诉讼立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但是,刑事诉讼立法容许情侣自愿作证,这同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除体现对证人主观意愿的尊重之外,还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的性质角度进行理解。作为公法,刑事诉讼法主要规范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而配偶关系主要存在于私人之间,仅仅在国家追诉机关调查配偶一方的刑事责任,而配偶另一方感知案情时,国家追诉机关与潜在的配偶证人之间会产生关联。对于这一关联,刑事诉讼法要求国家追诉机关不得强迫配偶作证,体现了公法对配偶关系的理解和尊重。而对于潜在的配偶证人如何在维系配偶间亲密关系和大义灭亲之间进行选择,有关私人对配偶关系的自由处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应当规范的内容,所以刑事诉讼立法不强制要求配偶不得作证是合理的。

二、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

不同国家和地区通过设定配偶拒绝作证特权保护配偶关系,立法较为细腻全面。相比之下,我国刑诉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体现了中国特色。在我国,配偶尚不享有拒绝作证特权,遑论同居者、订婚者,这是为了便于有效地追诉犯罪。但是,这不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漠视对伴侣情感的尊重和保护。我国古代便有亲亲相隐制度,而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则赋予了配偶拒绝出庭作证的特权: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除外(刑诉法第188条第1款)。可见,我国立法者要求配偶就感知的案情作证,但是不强迫其面对面地当庭控诉伴侣的涉嫌犯罪行为,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特有保护方式。应当指出,不同国家和地区虽然设有配偶拒绝作证特权,但是由上文可以得知,这些国家和地区立法对配偶关系采取有取舍地保护态度。此外,部分国家或地区基于追诉犯罪的需要设有相关制度,如辩诉交易,伴侣一方为了更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如刑罚上的奖赏,而放弃双方的情感,选择指控伴侣的罪行。而在配偶作为受害人时,放弃拒绝作证特权的可能性较大。此时,针对配偶一方愿意作证而出现的作证不能情形,设有追诉犯罪时效的特殊规定,作为配偶放弃拒绝作证特权的配套措施。所以,不能就此认为我国对私人情感关系的保护力度一定弱于其他国家。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全面地保护配偶关系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配偶不享有拒绝作证权,但是侦查人员不得以违反配偶自身意愿的方式强迫其作证,否则可能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使得强迫配偶做出的证言失去证据资格。这意味着在我国,配偶不可以以“我享有配偶拒绝作证特权”作为拒绝作证的理由;但是可以声称“你不可以强迫我作证,否则证言将失去证据资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可以作为拒绝作证的依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配偶关系。但是,全面地保护配偶关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的作用有限。首先,这一规则是普遍适用的,并非单纯保护特定关系而设,不能体现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专门保护。其次,这一规则仅提供事后救济,不能在配偶接受询问的当时即发挥拒绝作证的效果。再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护配偶关系的效果难以得到保证。因为从实务操作的角度而言,非法证据排除实施难度大“,不敢排除“”不愿排除”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司法解释未能解决所有适用问题,而且对“二次自白”未作规范;此外,纪检“”程序中的取证合法性规制尚待解决[6]。可见,虽然我国设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配偶作证,但是这不意味着可以对配偶关系提供全方面的保护。

2.刑事诉讼立法有取舍地保护配偶关系我国实体刑法没有将配偶排除出包庇、窝藏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在特定情形下,配偶可能由潜在的证人身份转变为包庇、窝藏罪的犯罪嫌疑人。作为关联犯罪的被追诉人,面临可能的刑事制裁,配偶需要积极、如实地陈述有关案情。此时,刑事诉讼立法并未通过赋予配偶拒绝陈述的权利以保护配偶关系。由上文可知,被追诉人的配偶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包庇、窝藏罪证明责任的立法规定,侦查人员不可以以直接的暴力方式逼迫该配偶作证,同时不可以将包庇、窝藏罪作为威胁手段对该名配偶进行精神胁迫,要求其陈述感知的案情。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不当搜集的震慑力量不及不当询问。在配偶拒绝交出有关物证、书证时,侦查人员可以启用强制性的搜查手段获取。即使搜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必然导致搜查所得的物证、书证失去证据资格;只要侦查人员予以事后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即可(刑诉法第54条第1款)。由此看来,与拒绝作证的情形相比,被追诉人的配偶虽然同样可以拒绝交出有关被追诉人犯罪的物证、书证,但是侦查人员可以以强制手段获取。而侦查人员一旦取得包庇、窝藏的实物证据,便可以将该配偶的身份从证人转变为包庇、窝藏罪的犯罪嫌疑人,对其展开讯问程序。可见,虽然被追诉人的配偶可以拒绝作证,但是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强制性搜查手段取得包庇、窝藏的实物证据、进而将该配偶作为被追诉人,在包庇、窝藏罪的侦查过程中获得配偶另一方涉嫌的有关犯罪信息。此时,该配偶的身份已经从证人转变为包庇、窝藏罪的被追诉人,侦查人员将适用讯问被追诉人的相关程序规定,就有关的涉嫌犯罪行为对该配偶展开讯问。作为被追诉人,该名配偶对相关案情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刑诉法第118条第1款),身份的转变使得配偶难以行使保护配偶关系的作证豁免权。此外,立法要求配偶在特定情形下作证,如国家安全机关调查某人的间谍行为时,任何感知案情的人不得拒绝作证,即使是配偶也不得除外,否则可能面临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刑法第311条)的控诉。此时,刑事诉讼立法并未对配偶关系予以保护。

3.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有被架空的倾向由上文可知,我国配偶不可以拒绝作证,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使得配偶可以不违背自身意愿作出有关陈述,但是在搜查出有关物证、书证的情形下,可以将其身份转变为包庇、窝藏罪的被追诉人,接受讯问的配偶需要如实陈述有关案情。此时,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案件事实查明的重视程度高于对私人情感关系的保护。而对于体现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私人情感关系保护的配偶拒绝出庭作证特权,也存在被架空的倾向。因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概率比较小“:证人作证长期存在‘三难’问题,即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其到法庭上接受质证更难”[7]“;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全国各级法院几乎没有超过10%的”[8]。我国证人出庭的情形少,有制度的原因“。在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证言笔录没有受到争议,那么证人无需出庭。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适用普通审理程序;此时,只有满足了法定的出庭条件,法院为了查明有争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才会通知证人出庭”[9]。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多数发生在审前阶段,此时配偶纵然享有拒绝出庭作证特权,实际行使这一权利的概率也较小。

三、推进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

1.将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改为配偶拒绝当面作证特权由上文可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询问多发生在审前阶段;虽然立法赋予配偶拒绝出庭作证特权,但是这一权利得到实际运用的可能性较低,从而使得立法对私人情感关系的保护力度有限。为了提升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力度,针对这一司法现状,不妨将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改为配偶拒绝当面作证特权。这一变革具有合理性。首先,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之所以能够保护私人情感关系,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配偶没有当面指控伴侣的涉嫌犯罪行为。所以,将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改为配偶拒绝当面作证特权,不仅没有违背立法原意,而且更能切合司法实践,能够有效地扭转我国的配偶拒绝出庭作证特权被架空的趋势。其次,这一变革不会与我国证人出庭制度日趋完善的趋势相背离。因为配偶拒绝当面作证的权利同样适用于法庭审理阶段,即使证人出庭作证日益频繁,也不影响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再者,这一变革可以弥补我国有关配偶拒绝作证特权的立法缺失,使得不愿作证的配偶,不仅可以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事后保护,而且可以享受事中保护,在证言的获取阶段即可拒绝当面作证。

2.扩大基于特定感情拒绝当面作证的关系范围在上述改革的基础上,为了维护实质意义上的配偶关系,不妨参照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将有权拒绝当面作证的关系范围从以婚姻形式确立的配偶关系扩大至众所周知的和谐情侣关系。对配偶关系的保护不局限于婚姻形式,有助于提升刑事诉讼立法的温度,而且较为符合实际。相反地,如果将履行结婚手续作为保护情侣感情的必备条件,这一保护难免以偏概全、失之简单粗浅,同时可能适得其反。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情侣的情感较之部分配偶可能更加深厚,只是碍于各种客观因素未能成为夫妻;还有些配偶可能并非由于深厚的感情而结为连理,如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联姻,是为了扩大自身的影响力、竞争力;也有追名逐利者将婚姻作为自己名利路上的垫脚石,这些夫妻同床异梦,没有实质的情感,如果立法仅仅保护婚姻这一没有情感充盈的冰冷外壳,难免机械、教条。此外,不排除存在较为极端的情形,部分人心怀叵测,与感知自己犯罪的人结婚,利用婚姻的形式保护自己免受刑事追诉。另外,从执法角度而言,这一变革具有可操作性。刑事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多数情况下需要对被追诉人的生活圈进行调查。为了落实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在认定某人是否因特定情感关系享有拒绝当面作证特权时,侦查人员只需在上述调查过程中作如下询问:被追诉人交往范围内的人是否知悉二人的情侣关系以及二人的情侣关系是否和谐。

第2篇:立法保护论文范文

论文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得到越来越大的重视,拟就内涵、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予以分析,希望能够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相关制度的出台有所裨益。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分析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我们发现作品的定义是要求“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这些要求显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界定有很大的难度。

我们知道大部分知识都是一代一代传下来的,但其不断地发展和创新出新的知识。以民间文学艺术的历史题材创造出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原先的素材是分开的,具有确定的创作主体和特定的表达形式,但是这两者之间有时重叠性比较大,界限模糊,难以区分。这是我们探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也是我们进一步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规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刘春田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的文学艺术形式[1]。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特定民族或区域的社会群体集体创作,通过口传心授、模仿等方式,在本区域内世代流传的、反映本地域的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群体特征、自然环境等特有成分,又不断的为群体发展的文学艺术作品。列举式规定可吸收和借鉴《示范法条》的典型表现形式,具体表述为:1)故事、诗歌、谜语、谣谚、传说、寓言、神话以及其他口头或书面民间文学作品;2)民歌、戏曲、器乐以及其他以音乐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3)舞蹈、游戏、民俗活动以及其他以活动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4)皮影、剪纸、绘画、书法、服饰、器具、代表性建筑以及其他以有形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确定的权利主张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体现的智力创造成果是一个群体的,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它“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某个人或某几个人,但是随着历史的推移,它逐步变成了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的作品,其作品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2],这会导致谁是真正的权利主张者的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整个民族或地区的文化财富,“有些民族或群体认为属于本民族的作品或宗教仪式是神圣的,不愿为外人所知,若随意发表,不论其赢利与否都会严重损害该群体的精神利益”[3]。

(二)保护时间不易确定

现在各国是对于一定的知识产权予以一定年限的限制,但是民间文学艺术由于其自身价值形成的特殊性,简单地规定一个期限非但不能给予保护,这样会使相关的权利合法地被免费使用,原因就在于其在时间上的续展性和主体的不确定性。我们知道民间文学艺术是世代相传的,民间文学艺术所形成的价值是一个集体在漫长的时间跨度内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都是文化的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因此很难认定它的保护期的起始点和终结点。

(三)保护存在很大局限性

首先,民间文学艺术就是一个民族的人创造出来并在发展中不断完善的,它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就是它的广泛性、开放性,民间文学艺术更多所体现的是其群体的文化特征,注重这种文化能否得到持续存在并受到他人的尊重和认可,不被歪曲和随便利用。另外,运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核心就在于经济权利的确立、合理的商业利用及市场价值。民间文学艺术作为特定群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又无法行使专有权是令人遗憾的,特别是与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所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乃至于传统知识和遗传基因等传统资源的初始意图不同。

(四)新作品与原作品的差别性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集体性质,创作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但是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创作的作品其权利主体是明确特定的,他们根据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理解,经过改编整理,创作出的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区别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特征。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成于民间,具有长期性,而再创作作品是“作者在运用已有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产生必须依赖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4],它们是源与流的关系。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经历几代人的发展完善过程中,不断地注入新的内容,虽有创新,但还保留着原有风格特色,而再创作作品想要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根据其进行再创作的作品的区分把握也是需要解决处理的一个问题。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建议

(一)明确著作权的主体

针对主体不确定的问题,我们可以在民族聚居地或地方设置例如××民族理事会、研究会、××地区会所等形式,来研究整理本民族本地区的民族文学艺术作品,从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以保护并发扬光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内容广泛、博大精深,根据其内容、表达形式、体现的特色等可以明确属于某个民族的传统文化的,如某个民族特有的民间习俗、故事传说,像属于全体赫哲族群众的《想情郎》等,可以由该民族的理事会、研究会来代为行使整个民族对此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等权利,国家可以规定文化行政部门主管该项工作,各民族理事会可以将本民族特有的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经过整理,报经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二)明确改编者的权益

我们可以由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任何人的歪曲、篡改和丑化,鼓励改编整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改编者和整理者对其改编整理后形成的新作品必须注明来源出处,并且要向一定的部门支付一定的许可使用费。任何人都不得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据为己有,也不得反对他人对其重新进行改编和整理。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个人或组织,应尊重产生该作品的民族或群体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不得歪曲原作品,不得给产生该作品的群体造成精神伤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经改编创作而形成的作品不得向外国人卖断著作权。同时私人、集体所有的非常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坚决禁止出售或转让赠于给外国人。

(三)无期限保护

《著作权法》第2章第3节“权利的保护期”中规定了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合作作品到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这都有明确的期限。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它在历史长河中不断的经人们改进,再创作流传数年,认定它的起始与终结不易,以至无法从事实上来确定它的最后一个创作者,来确定它的保护期限了。而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个民族、是中华民族宝贵的文化遗产,我们不能抛弃丢失它,更不能确定一个期限来保护它而其他时间任由他人任意践踏它。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从事实上和民族感情上来说,它的保护期限都应该是无期限,无期限保护我们丰富多彩、宝贵的文化遗产。

(四)使用上采取许可使用和收费制度

让文化行政部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它也可以将其部分权利下放由各民族理事会、研究会来许可,但是要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另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收费。明确属于某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费用由该民族理事会收取,提取其中少量部分上交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该许可使用费除支持理事会的基本运作外,主要用于宣传和弘扬民族民间文化,组织专业人士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整理和研究,采取各种方式进行传播,使更多的人知道了解它,还可以与地方政府等联手搞项目,像建旅游基地、度假村,让游人身临其境感受某个民族的民族风情等。

面对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这一公众性课题,一方面,要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相结合方面作出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应积极地在知识产权制度以外,运用多种法律诸如文物保护、旅游管理等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以及公共政策的扶持如少数民族民俗文化、民间传统文化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等项措施,更重要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仅是商业上的开发和利用的,而是以保持、尊重与弘扬为直接目的。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7.

[2]李建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刘心稳.民间文艺作品:呼唤立法保护[J].时代潮,2003,(3).

第3篇:立法保护论文范文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同时环境犯罪案件也不断增多。1997刑法典开创了我国环境保护的新局面。但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仍存在环境犯罪种类偏少、刑罚力度不够等问题。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以适应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将成为必然趋势。

关键词:环境环境犯罪环境刑法完善

197刑法典的进步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4]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27):5-6.

第4篇:立法保护论文范文

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特征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各国虽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对其基本属性方面规定大体一致。即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秘密性。即不被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和核心特征。

(2)价值性。即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

(3)实用性。即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使用价值。就是说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

(4)管理性。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上述四个法律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二、商业秘密的性质

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又称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指的是商业秘密是否是一种权利,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历来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无形财产论。这一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它既不同于有形财产,又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我国有学者持这一观点。

(2)财产论。英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曾多次判定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从转让该项商业秘密的合同中所取得的使用报酬,按财产所得纳税。

(3)债权说。这种观点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债权,认为当事人围绕商业秘密建立的是一种保密关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果违反保密义务就应当向商业秘密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既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也有别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特殊知识产权。

2.1商业秘密财产性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

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完整权利。

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商业秘密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非法窃取或公开,会直接给权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另外,商业秘密还可以作为标的进行转让。

2.2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1)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创造性无形的智力成果。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相同之外,即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其标的都是智力成果,都是无体的,都能够产生和创造出经济价值。

(2)商业秘密又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不同之处,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但商业秘密没有时间限制,存续时间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状况,法律无法预先决定;只要未曾泄密,就由权利人享有,受法律保护。

因此,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三、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尽管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但速度很快,至今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障。

3.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3年9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目前保护商业秘密最具有操作手段的法律。该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都作了较完整的界定。

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秘密,是指产品在生产、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非专利成果、专有技术。实践中,这种技术信息的范围很广泛,诸如各种产品的生产方案、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等。只要这种技术信息未公开,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均应属技术秘密。经营信息秘密,是指未公开的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客户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产品价格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2《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当前我国在人员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是“跳槽”者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重新择业的砝码。为此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条款之一。事实上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了合理竞业禁止制度。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在劳动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竞争。竞业禁止作为一项禁止性规则,其主要的价值是保护商业秘密。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7年3月14日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侵害其他科技成果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3.5《律师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由此可见,我国上述单行法律,均从不同侧面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有关规定。

四、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建议

4.1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虽已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标志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与之配套的法律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狭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该法调整的范围,实际上员工恰恰是侵害商业秘密的最主要主体,主体范围狭窄,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2)缺乏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损失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依据。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的减少,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这远远大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

(3)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不明确。

商业秘密是何种权属?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定位。

(4)缺乏程序法的保障。

商业秘密主要靠权利人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维护其权利。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权利人则丧失其占有。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致二度伤害,如举证责任问题,商业秘密的保密审理、保全等基本制度均缺乏明确的规定。

4.2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建议

(1)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不论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如何,侵权人均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在商业秘密立法方面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在补偿性惩罚金制度下,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补偿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下,加害人除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外还要对其实施处罚,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其积极作用在于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的侵权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尽可能减少侵权纠纷。

(2)完善相关配套法律。

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以下条款:(1)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参加诉讼的人员对诉讼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扩大知悉范围。(2)关于商业秘密保全问题可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紧急情势下,权利人应采取查封、扣押商业秘密附着物、颁布禁令、禁止侵权人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等保全措施,并在前或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但权利人须为此提供担保。

在《劳动法》中规定,员工不得在同类企业兼职,离职后也不得在合同限制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竞争性业务活动。

(3)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

综前所述,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一种民事权利来保护。

除通过立法来保护商业秘密外,笔者还认为作为企业而言也要提高其自身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虽为一些企业所重视,但许多企事业单位仍没有将这个问题摆到重要的位置上去。尤其是在保密措施方面很薄弱。要加强宣传力度,指导企业规范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参考文献:

[1]李春华,王合新.论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6,(2).

[2]闫慧峰.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J].经济与法,2001,(12).

第5篇:立法保护论文范文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迅速普及,信息化建设不断推进。互联网正越来越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社会生活。

学者认为,网络的发展给民众提供了更多表达意见的机会。然而,网络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带来了信息安全问题,如虚假信息泛滥,网络攻击不时出现,“网络暴民”可能危害社会安全等。在这一背景下,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草案。

我国的网络舆情现状如何?如何引导网络舆情有序开展?记者就此采访了相关专家学者。

当前我国网络舆情呈喷涌态势

近日,国内部分研究机构纷纷2012年度舆情研究分析报告,如人民网舆情监测室《2012年中国互联网舆情分析报告》,中国人民大学舆论研究所与百度合作《百度搜索风云榜(2012)解读报告》等。

中国人民大学舆论研究所所长喻国明告诉记者,《百度搜索风云榜(2012)解读报告》显示,2012年网络舆情事件不仅呈高发趋势,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尤其是对民生新闻、时政新闻和体育新闻的关注上升。此外,网民关注信息关涉主体相比2011年,县级官员和职能部委的关涉比例有所下降,对明星、央企、中央和军队的关注有所上升。

根据上述报告,华中科技大学舆情信息研究中心主任王国华分析认为,当前中国的网络舆情呈现喷涌态势,微博等新媒体成为舆情爆发的源头,网络舆情事件频发,社会舆情事件和涉官涉政舆情事件不断涌现,对社会政治生活形成多方面的影响。

网络舆情效果积极方面大于消极方面

2012年是网络舆情事件频发的一年。网络问政方面,“表叔”最具代表性;社会民生方面,油价“8时代”、毒胶囊、皮革奶引热议;流行文化方面,从“杜甫很忙”到“元芳,你怎么看”,都成为网民关注的话题。凡此种种,皆能看出身居斗室的网民尝试借助网络表达意见的愿望。网络舆论的影响力日益扩大,反馈速度加快。专家认为,我国网络舆情的效果积极方面大于消极方面。

王国华提出,网络舆情的积极作用是多方面的、显著的,网络成为民众特别是草根群体反映诉求、表达意愿的最主要渠道,也成为党和政府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途径,互联网大大便利了政府与百姓之间的沟通和互动。同时,无所不在的网络和无所不包的网络舆情在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有利于政府依法行政、规范运行,有利于改善政策质量和提高公共管理水平,最终推动社会的开放、透明和进步。

天津社会科学院舆情研究所所长王来华说,网络舆情带来的积极效果就是改变了舆论的环境,这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毋庸置疑,互联网是把双刃剑。王国华认为,网络舆情的消极作用相对于其积极作用而言仍然是次要的。随着网民的逐渐成熟和网络管理的日益完善,这些负面影响将会不断减小。

对网络舆情要积极引导、依法管理

围绕突发事件产生的网络舆情会借助网络传播迅速转化为网络舆论,接着,网络舆情会被进一步扩大和增强,形成更大的网络舆论和社会舆论。王来华认为,如此反复相互推动,形成了新媒体时代的各类“舆情雪球”。

面对“舆情雪球”现象,如何掌握应对各类网络突发性事件的主动权?如何更好地引导网络舆情有序开展?王来华认为,要重视新媒体尤其是微博等信息传播新媒体的强化作用;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与网络相关的各类突发性事件时,应注重实际效果;尽快加强对基层党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网络舆情”培训教育。

王国华说,好的、有效的网络舆情管理应该是积极引导、依法管理,大力推动网络朝着开放、透明、便捷的方向发展。网络与网络舆情毕竟还是发展中的新生事物,需要不断完善和引导,依法加强监管。全社会应该对网络舆情持积极、包容的态度,既不能放任自流,也不能因噎废食。

网络信息保护走向法制化

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草案的举措,王来华表示完全赞成。他说,网络发展应该走法制的渠道,一方面要鼓励网络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要加以适当、合理的限制。

王国华表示,期待人大常委会的相关法案审定能够全面、长远地看待网络舆情的积极作用,充分借鉴境外互联网及网络信息管理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综合考量信息安全保护问题,促进对网络和网络舆情的依法、规范、积极、有效的管理,推动互联网的发展进步,充分发挥网络舆情的积极作用,并最大限度抑制其消极影响。

第6篇:立法保护论文范文

**同志1985年研究生毕业后,在导师**教授(第6、7、8届全国人大代表,生前为中国消费者协会理事,1983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呼吁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下,积极从事消费者保护法的理论研究,是我国最早从事该领域理论研究的青年学者。先后与*教授合作或独立完成、发表了"论消费者权利"、"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立法刍议"(主要观点被人民日报海外版摘要转载)、"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对象"、"论消费合同"、"民法通则与消费者保护"、"市场经济呼吁消费大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工商管理机关的重要任务"等学术论文。在上述研究论文的基础上,1992年出版了研究专著《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

**同志的上述研究涉及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对象、立法体制、消费者权利、消费合同、政府在消费者保护中的地位、消费者受害的社会经济原因等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理论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具有开创性意义。他的研究成果获得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理论界的充分肯定。

**同志还积极参与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讨论。1992年,消协系统征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的意见,**同志应**市消费者委员会的邀请,就消法草案提出了十多条建议,其中不少富有建设性的立法意见。例如,他主张在消法中加进"国家在消费者保护中的地位",强化国家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责任,以推动我国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

第7篇:立法保护论文范文

关键词: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

中图分类号:G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民族村寨被认为是中国最大文化遗产和未来10年中国文化最大的问题。2009年,国家民委和财政部联合开展了少数民族村寨保护与发展试点工作。截至2013年底,中央财政已投入9.1亿元资金。2014年2月国家民委了首批中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名录,湖南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仅次于云贵两省。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湖南境内有63个,占湖南80个少数民族特色村寨 “国保”名录的79%。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下辖的湘、鄂、渝、黔四省市边区占全国“国保”名录66%。本项目首次将法人类学、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连接起来研究,国内外没有直接的研究文献,相关研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方面,研究文献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村寨民族志,典型的有《中国民族村寨研究》(张跃,2004)介绍了包含文化在内的民族村寨13个方面的问题,此类文献为研究者提供了全面而丰富的第一手资料,但整体民族志的浅层建构需要足够的后续性研究。另一类是少数民族的现代化进程中传统文化保护的现实对策,学者们提出了很多可资借鉴的观点。田茂军指出在民俗旅游中文化保护与开发的辩证关系:“保护是开发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保护了,才有可能进一步开发;合理开发也是一种保护,是一种发展性质的保护”。[1]麻三山指出在村寨旅游开发要产业开发和民族遗产保护双赢等[2]。还有人研究了民族村寨文化遗产社区参与式保护模式(林丽,2009)、少数民族特色村寨规划保护(陈华,2012)等,此类文献大多集中于村寨发展中的经济应对、行政应对,尚欠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最有效的应对手段即法律的介入。

(二)民族村寨文化教育传承方面的研究文献约有10篇,仅有朱祥贵以民族法学视角分析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自治权,指出“我国立法在立法理念、权利体系、权利内容、国家义务、救济程序等方面存在不足,需深化立法的理论基础和重构制度设计”。[3]显然,民族村寨文化教育传承的法学综合研究仍十分滞后。

(三)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法律保护方面,现有文献可以分为三种研究视角,一是整体立法研究视角,学者们就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立法保护问题、背景、意义、立法框架作了思考,多数人认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立法可操作性不强;涵盖文化各个领域的私法不完善,利益保障机制缺失,权属不明;法律保护滞后(高永久、叶盛荣等)。二是权利研究视角,周勇的著作《少数人权利的法理》指出“对这类冲突的调处不可能仅仅凭籍道德上的善意和政治上的方略,还必须依据公平、正义、人权等人类的基本价值理念,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协调和构建和谐的族群关系。”[4]169David W.Elliott论述了加拿大对原住民权利进行保障所采取的各种有力措施及所取得的巨大成效,其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与措施非常值得我们借鉴。三是文化遗产法视角,国际文件典型的有1982年《关于小聚落再生的Tlarcala宣言》提出了小聚落保护建议。国内学者们研究了文化遗产立法对策、文化遗产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等方面,文献资料十分丰富,但遗憾的是村寨文化遗产形态的立法未及细化。

(四)法律人类学对本项目研究的贡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研究方式的贡献。法人类学强调田野调查,乃至参与性观察;法人类学注重典型案例的深入分析;提倡文化个体间的比较研究。这些研究方法对本项目研究影响颇大。二是理论观点的影响。法人类学研究是在19 世纪兴起和发展起来的。孟德斯鸠、萨维尼、梅因、马林诺夫斯基、霍贝尔、斯奈德等人的学术成就,引导我们关注“规则应如何去适应人类生活”。[5]97国内研究中苏力研究法与乡下人习惯人情的关系,是应用法人类学分析中国乡村法律社会的经典表述。三是分析思路的启示。澳大利亚法人类学家参与原住民遗址保护权的工作,他们力图把法律规范、概念和社会控制过程置于具体的历史和社会场景之中。国内将法人类学应用于民族文化保护与传承文献不多,王启梁,刘希等运用法人类学对民间文化保护进行了尝试性分析,为研究提供了思路。但正如胡守勇(2008)的批评,“人类学一直以来对文化的研究侧重于对不同文化现象的描述和解释,较少专门针对文化建设出谋划策。” [6]将法人类学应用于新一类文化遗产――村寨的研究,正可谓是人类学的使命所趋。

二、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研究价值

(一)理论价值

针对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的特殊区位,以法人类学进路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打破了传统法学原来刻板的面孔、狭窄的视野,弥补了法律规则与村寨内生规律研究的不足,推动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实质性法制的系统研究。以法人类学研究进路,就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学术热点、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保护的学术难点开展系统研究,具有较强的新颖性。

(二)实践价值

法人类学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纳入一个“开放的社会科学”之中,为文化遗产管理部门、立法机构、民委提供决策的思路、方法和策略,推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依法进行。法人类学作为人类学对法学的“闯入者”,不拘泥于静态的法律条文,用动态的观点看待法律,把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置于情理法、法律现代性、法律语境化、民族社会现实、经济发展之中,在传统法律无法满足变迁中的复杂社会的要求时,担当起开拓视野、提供思路、贡献方式方法的作用。

三、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论纲

(一)研究的主要内容

1.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现状与法人类学进路。主要研究:(1)遗产概念下民族村寨的重新解释和话语建构。以民族村寨的遗产本体及本质属性的高度抽象形成民族村寨的规范概念,分析遗产法体系中民族村寨的准确定位,构造民族村寨法人类学研究的话语体系。(2)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基本现状和存在问题、影响因素分析。(3)法人类学反思与进路。既存相关立法的主要视点在于遗产文化的表面现象与外部特征,而对其内涵文化的生成规律与文化延续的社会机理缺乏理性深究,法人类学能积极地为村寨遗产的本土化研究提供反思与创造的空间,克服既有法律模式选择存有的功能性缺陷。

2.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人类学分析。主要研究(1)法律理解问题。针对连片特困地区的村寨社会,探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的法律意识、法律传播、法治认同。(2)国家权力问题。在国家主导的遗产运动、连片特困地区国家战略背景中,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的国家义务、权力运行等。(3)遗产主体的权利问题。分析地方性遗产主体的地位、内在结构、利益获取与利益分享及制度需求。(4)维权行动的逻辑解读。分析地方性遗产主体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支配与反抗的行动过程和方式,阐释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法与人类学的双重控制。(5)个案研讨,围绕武陵山地区田野个案进行研讨,探索多民族、欠发达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实践过程。

3. 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主要研究:(1)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中的人类学理性。①法制建构中人类学因素考量。从文化与经济互动、传统与现代的有效整合、文化多样性、文化整体生存伦理,探求法律规则与指向客体间政治、经济、文化的深层连接和互融。②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原则。从村寨社会的利益控制与平衡,探讨连片特困地区权力与权利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平衡与配置。③从法律制度的核心――权力与权利展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总体架构。(2)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村寨权力规范。继续强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功能,实现权力设定、行使到违法责任的法律控制。(3)村寨文化主体权利的精细化研究。从多元主体的类型化研究出发,重点分析原住社区、原住民权利的性质、表征、法律保障,以达致法律规制与内生的、自觉的保护行为、教育行为之和谐。(4)法人类学下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具体制度,探讨以公法和私法双向系统展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制度与教育传承制度。

(二)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1.基本思路:本研究以问题-理论分析-解答为主线,首先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基本现状以法人类学反思,检审法律“客位”规则的局限性,分析遗产法体系中民族村寨的法人类学进路。其次就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制核心领域,即法律理解问题、国家权力问题、遗产主体的权利问题、维权行动的逻辑解读展开法人类学分析。最后提出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

2.方法:(1)田野调查法。针对性地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进行调耍深入民族村寨实际生活领域,研究民族村寨的人文环境,获取客观、真实、准确、可靠的第一手资料,进而谙熟民族村寨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实践运作及存在的问题。(2)文献资料法。收集、整理民族村寨国内外的相关学术著作、论文及地方文献资料,并对这些文献进行较为细致地归纳、演绎等分析工作,为课题的研究建立坚实的理论基础。(3)理论与实证研究相结合。一方面,充分注意民族村寨法律规律的抽象归纳、总结;另一方面,充分反映民族村寨保护与发展的实践规律,将法律制度应用于实践中检验。

(三)研究确定的重点与难点

1.重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人类学分析。法人类学分析是突破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现实法制障碍的前提,又是法人类学法制建构相关理论与实践的基础,故为研究重点。

2.难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无论是从人类学角度,还是民族法学角度,学界几乎没有阐述如何将法与人类学联系起来形成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制度,故提出具有正当性和可操作性的法人类学制度建构为研究难点。

四、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主要观点

1.整体看来,以村落遗产为单位的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相关法律规定,仅仅是以工具化的视角、“ 客位”的立场加以规范,法律保护不尽人意。村寨文化遗产有其生成、延续的社会机理,法律规则应当 “体察” 保护对象的全方位的特征,这正是法人类学应用研究的新领域。

2.伴随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国家权力的强势介入,法律实践形态几乎都不证自明地将国家立于法律保护优位。而权力纵向的绝对支配性,既存在着战略开发的突破性推进,又存在各类权力衍生出的“利益链” 组成的利己主义。

3.在政府主导的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基本上沿用了公权力的背景,村寨保护的主体权呈隐性状态,文化主体的参与、集体性私利、单子式个人利益在整体主义意识形态的价值取向中往往被忽视,法律保护缺乏对本土民族私主体生存与文化自主性的关注。

4.村寨主体的维权是围绕权力-权利-利益之网表现出一种弱者的抗争,在隐藏的法律文本下的点状事件容易激发为非理性群体对抗事件,并影响社会稳定。

5.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保护应置于特定社会的知识谱系中去看待和考察,法律保护应致力于原生土壤上文化主体的认同与支持、文化主体与文化客体的相容共生、民众生存与经济、文化的和谐。

6.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保护具备公私权融合的公私法域特质,公私权的平行关系决定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保护的公私法混合式法律选择模式。价值目标上,创设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公私法平位保护秩序。既要跳出公法或私法单点要素的模糊评价,又要转到多要素的多元化调整;内在结构上,建立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私权为目的、公权为基础的公私法合一法律体例。法律选择的权重在于村寨文化主体私权保障的具体法律安排,公法则是以总体性的宏观管控为核心;实现路径上,以利益平衡推进民族村寨公私多层利益的体系之间定位、衡量、评估,以法律配置方式最终使公权利益和私权利益各得其所。

结语

绝大多数民族村寨研究是从非法律领域出发,法学研究鲜有涉及且失之琐碎,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创新之处在于就此类相关论题开展的法学系统研究,是单项式、断裂式、零散式研究范式的重大突破。 运用法人类学的新视野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是一种新的研究方式,具有较强的新颖性和创新性。从文化与经济互动、传统与现代的有效整合、文化多样性、文化整体生存伦理,探求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规则与指向客体间政治、经济、文化的深层连接和互融,既是人类学的拓展,又是传统法学的重大突破。

参考文献:

[1]田茂军.保护与开发:民俗旅游的文化反思――以湘西民俗旅游为例[J].江西社会

科学,2004(9).

[2]麻三山.对民族文化村旅游开发的思考[J].中国文物科学研究,2008(4).

[3]朱祥贵.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自治权立法保护的完善[J].社会科学家,

2010(11).

[4]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M].社科文献出版社,2002.

[5](英)马凌诺斯基.西太平洋的航海者[M].梁永佳,李绍明译.华夏出版社,2001.

[6]胡守勇.文化建设:人类学应用研究的新领域[J].云南社会科学,2009(1).

第8篇:立法保护论文范文

关键词: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立法现状;立法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科技的创新,越来越多的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不断出现。胎儿利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本文试对此问题加以探析。

一、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的理论

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胎儿是否享有民事能力,各国民法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完全法律人格说。所谓完全法律人格说,即胎儿作为潜在的“人”,当涉及其利益时,应视为其自母体受孕时就享有权利能力。这意味着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这必须是以活体出生为条件的。罗马法中有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保罗也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体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其出生以前对他人毫无裨益。”①这意味着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的时候,它和已出生的婴儿拥有同样的权利能力、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但该理论已经不适用于近代立法。

(二)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所谓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概括主义,即当涉及到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应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了,它和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七条就规定:涉及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胎儿和已经出生的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而其中唯一的限制是胎儿将来出生的时候是活体。该理论扩大了胎儿保护的范围,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保障人权,同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所谓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在原则上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但并不排除有个别的例外情况。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的胎儿的继承权——在继承开始的时候已经受孕的胎儿,将它看作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出生。《日本民法典》第721条涉及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从根本上讲,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是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权利能力的,它主要是采用列举的方式来保护胎儿的一些利益,因此它在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上是不全面的。

(四)完全无法律人格说。所谓完全无法律人格说,又称绝对主义,即认为法律人格或者说是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是胎儿还没有出生,自然胎儿也就没有权利能力,这从根本上绝对否认了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例如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②

以上四种理论:完全法律人格说最早被罗马法采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已不适应现代立法,而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和完全无法律人格说都是不承认胎儿拥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虽然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罗列了胎儿的一些权利,但在胎儿保护上它仍是不全面的,只有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无论是从理论上或是从实践上,在对胎儿利益保护方面都是最全面的、最具有操作性的。理论界大多数的观点也是赞成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然而我国采用的是完全无法律人格说即绝对主义。

二、我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胎儿的利益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间接保护,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对未来出生的自然人的继承权的保护,这种“留而不给”,虽然不利于胎儿权益的及时实现,但是这也间接的保护了胎儿的权益。第二,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虽然保护的是妇女的权益,但是也是间接保护了胎儿出生的权力及其人格权和身份权。

然而,我国在此方面的这种间接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虽然不同的国家在胎儿的民事权益保护方面可能有不同的立法例,但无论是采取何种立法例的国家,对胎儿的权益的保护都应从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加以保护的。

首先,从人身权益方面来说,主要包括身份权和人格权。第一,身份权是指作为没有出生的人,胎儿在没有出生的时候,他与父母家人的亲子关系、亲属关系等身份关系实际上已经是确定的,因此,父母亲人对他的抚养义务也是确定的。如果胎儿的父亲在其出生前已经受害死亡,由于父子之间已经形成确定的亲子抚养义务,其父的抚养义务并不能因为自己的死亡而丧失,如果仅仅因为出生的稍迟一些就剥夺他的抚养费请求权,这对胎儿是不公平的,否则,胎儿出生后的生活将没有保障。而我国立法根本不承认胎儿拥有这种身份权。第二,人格权主要是指生命权和健康权,生命是自然人生存的基本条件,是其享有其他一切权益的基础,健康是实现其他人格利益的重要保障。胎儿的人格利益如生命利益、健康利益,一般比较特殊,它往往与母体的利益不同,甚至可能与母体利益不相容,但如果仅仅以保护母体利益的名义来保护胎儿的利益,就容易造成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大打折扣。

其次,从财产权益方面来说,主要表现在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上。例如,《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就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不能因为胎儿尚未出生就剥夺胎儿继承的权利,这对胎儿是不公平的。

因此我国对胎儿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我国立法在此方面存在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我们从立法和实践中不断完善,从而更好地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三、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的立法建议

胎儿及其法律保护问题在人类价值观念日益多元化的今天,要想尽可能的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从立法、司法和社会实践中不断完善法律制度。

首先,从立法角度,我国《刑法》可以增加伤害胎儿罪,并明文规定伤害胎儿罪的构成要件为:主观上为故意或者是过失,客观上有伤害胎儿的行为,后果是导致胎儿胎死腹中或者胎儿出生后因伤害行为死亡或残疾。同时《刑法》应该明确规定伤害胎儿罪的法定刑,其可以参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处置定。民法上,《继承法》中应该承认胎儿的继承权,明确规定胎儿在母体中拥有和其出生后一样的继承权,不能因其出生得迟一些就剥夺他的继承权;《侵权责任法》中可以增加伤害胎儿利益的相关规定,明确胎儿的民事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地位等等。

其次,从司法角度,扩大我国司法程序的受案范围,确定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胎儿能够成为诉讼活动的原告,在胎儿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胎儿能够作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进行诉讼,但因胎儿尚在母体中,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应依监护制度,有胎儿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人依法行使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对胎儿损害赔偿该如何合理赔付方面,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本身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胎儿的利益损害更加具有不确定性,在司法上很难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额,只能确定一个大概的范围,而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还是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最后,从社会实践角度,我们要转变观念,要认识到对胎儿权益保护的重要性,要有保护胎儿利益的意识。在损害胎儿利益行为发生时,当事人除了要保护母体的利益,还要有保护胎儿利益的意识,在以母体名义提讼时,还可以以胎儿名义提讼。在立法、司法上对胎儿利益有了制度保障,在执法、守法上也不能落后。我国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能放纵损害胎儿利益的行为,更不能忽视胎儿利益的保护。同时公民更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认识,要把胎儿利益和母体利益分开,不能一味的因母体利益而忽略胎儿利益。

综上所述,胎儿作为人类生命的先期形态,是人类生命必经的重要过程,正如美国前总统里根所说:“一个社会抹杀人类生命的一部分——胎儿的价值,这个社会就贬低了全人类生命的价值。”③本文从理论界的四种不同学说出发详细阐述了我国在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方面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对胎儿的保护问题形成了科学系统的认识,进而从立法、司法和社会实践三方面提出立法建议,把理论研究付诸实际,切实保护好胎儿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有利于胎儿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才能切实体现人文关怀理念,才能有利于实现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和家庭稳定。(作者单位:湖北文理学院)

本文由湖北文理学院大学生科研项目基金资助。

注释

① [意]皮德罗·彭梵德 . 罗马法教科书[M] . 黄风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②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P .91

③ 转引自方流芳:《罗伊判例·关于司法与政治分界的争辩》, 《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 张莉 胎儿的准人格地位及其人格利益保护[A]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第25卷第4期

[2] 李叶 “胎儿”权利的多视角解读[A] 法制与社会 2012·04(上)

[3] 张新宇、陈赤华 从胎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看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A] 法律研究

[4] 王利民 民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1

第9篇:立法保护论文范文

关键词:著作权精神权利价值

一、作品精神权利的起源

作品精神权利是与著作人身权等值的一个概念,根据《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的规定,其包括作者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这两项最基本的著作权权利内容。因此,我们若要探讨作品精神权利的起源,则必然要从著作权的起源说起。

有关著作权的起源可追溯到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时代。以他们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包括作者在内的一切艺术创作不过是对自然界的鹦鹉学舌一般地机械模仿。[1]在他们看来“独特的艺术表达方式通常亦并非由其所首创,他的一切工作、劳动只是被动地、消极地遵循着客户或者委托人的指示与要求。”[2]直到后来,一批杰出的艺术家(如达芬奇,米开朗琪罗等)开始尝试将科学知识运用于劳动中,以使其艺术创作更加逼真。到18世纪中后期,随着文学、艺术领域中的浪漫主义的兴起以及笛福等新生派作家又在其作品中注入“首创性、灵感及想象力”等新的内涵,作家(author)与创作者(creator)逐渐成了同义语,其工作也被肯定为是一种创作活动。人类社会出现了倾向对作者自身关注的学术思潮,此外,由于印刷术的产生使对作品的修改和歪曲成为可能。至此,促使著作权产生的条件已经具备。继1710年英国《安娜法》之后,许多国家纷纷制定著作权法对作者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对其创造性的劳动进行法律上的保护。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著作权立法的理论基础是存在差别的。这就注定了他们后来在作品精神权利立法方面分道扬镳。英美法系以“激励说”为立法原则,即法律赋予作者专有权,旨在激励作者创作热情,从而为社会创作出更多更有价值的作品,而激励的最好方法便是对作者的经济利益予以保护。英美法系“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和“纯粹功利主义”的立法哲学使得著作权立法偏向了对作品经济权利的关注。然而,大陆法系(主要是法国)则以“自然权利”学说为立法指导思想,强调著作权是因为作者创作作品这一事实而对于作品所享有的一种“自然权利”,法律的规定只不过是对这一“天赋人权”进行确认和明确而已。这种“个人本位”的立法主意更注重对人本身的关注,这也成为后来作品精神权利理论产生的前提。

事实上,作品精神权利理论首先起源于法国,之后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所使用的著作人身权概念最早即是在1878年由法国学者莫里洛明确提出并在法律意义上使用的。莫里洛在提出著作人身权的法律概念之后,又进而论述了著作权的双重性质。他认为:著作权由两项内容构成,一是属于“完全的人身自由权”,这一权利禁止违背作者的意愿而发表其作品,禁止以作者以外的他人的名义发表作品,以及所有恶意及拙劣地复制作品;著作权的第二项内容是专有使用权,它是由实在法赋予的一种纯粹的经济权利。[3]不可否认,莫里洛对著作权本质的认识是全面而深刻的,在其之后许多大陆法系的学者(如吉尔克,皮奥拉·卡塞利,约瑟夫·科勒尔等等)也都对著作人身权理论的发展作出了杰出的贡献。持一元论的代表,吉尔克极端地认为著作权中仅仅只有人格,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这种抹杀了著作权经济性的主张固然有其有失偏颇之处,但在一定程度上却使我们对著作人身权或说作品的精神权利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另一位对著作人身权理论起到奠基作用的学者当属皮奥拉·卡塞利,他将著作人身权与一般人格权作了很好的区分。他指出,作者个人性质的权利不产生于一般人格,而产生于创作作品的人的人格,因为这种权利是著作权的一个基本成分,不同于有下述特点的其他个人性质的权利:它们能够以作品为对象、为作者或其他人持有,而且它们不以作品的创作为依据,但属于人身权利的总的范围。[4]就这样,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之后,在以“天赋人权”为旗帜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作品被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而作者对作品不但应当有权像对待财产权那样控制作品的经济利用,更应当有权维护作者人格与作品之间无法割断的精神联系。[5]对作品精神权利加以保护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赞同。

二、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价值基础

大陆法系的学者之所以能在百家争鸣之后达成一个共识——应当对作品精神权利予以保护,正是建立在“对作品精神权利予以保护”存在合理性进行论证以及对其价值进行探讨的基础上的。价值即是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满足,它指明了客体存在的意义。

作品精神权利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经济学价值

在英美法系,版权法大多通过经济报酬来鼓励作者创作,而大陆法系的版权法则是特别注重作者的精神权利,通过创设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权来激励作者的创作。英美法系以“社会本位”为立法指导思想,因此,作品精神权利的激励作用往往被忽视了。

主张精神权利具有激励作用的学者大都以作品精神权利能实现人格利益为由,如“著作权制度中相对于作者人格价值实现较小的作品来说,赋予作者的精神权利对于作品创作的刺激完全超过经济权利。如前所述,在中国古代,许多作品之所以被创作出来,对精神利益的追求就是一个很重要的创作动机。”[6]其实,从经济报酬的角度,作品精神权利的激励功能亦不能被忽视。如版权法赋予作者署名权,作者可以通过提高创作质量和适当的宣传,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就如同企业的商标一样,作者的署名会和作品的销量、价格形成直接的联系。版权法赋予作者的发表权也与作者经济收益相关,因为作者只有行使了自己的发表权,其它的著作财产权的实现才成为可能。而版权法赋予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权,都保障了作者有进一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由。

正是因为作品精神权利与作者经济利益存在相当的相关度,对精神权利的立法保护也必然对作者的创作产生激励作用,这也即是作品精神权利经济学价值的表现。

2.文化价值

一国文化事业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我国目前处于经济转型期的特殊阶段,社会上存在物质主义盛行、极端个人主义、严重信仰危机的现实。因次,发展文化事业,振兴文化产业,提供丰富而健康的文化产品,无疑是必要和紧迫的。

作为文化载体的作品,其与文化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到文化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作品是一时期文化的再现和反映,同时也能促进文化的繁荣和传承;反过来,文化的繁荣又将给作品创作提供丰富的素材和发展的动力,最终促进作品的创作。以作品为媒介,作品精神权利与文化之间也产生出一衣带水的关系。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有益于社会中出现更多更好的作品。正如上文已经提到的,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会激励作者的创作热情。除此之外,保护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能够有效地防止作品被歪曲,从而使大量优秀的作品得以源远流长。只有对作品精神权利充分尊重和保障,才能使人类优秀的精神食粮不被恶意歪曲,使其承载的文化得以客观完整的传播和传承。

因此,加强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也就是在为繁荣人类的文化而努力,对文化领域的劳动者给于尊重和保护,才能使人类的精神文明继续蓬勃发展下去,这即是作品精神权利的文化价值所在。三、各国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现状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

尽管法国大革命后,受自然法学说影响,大陆法系国家都逐渐接受了作品精神权利理论,但在各自的立法实践中却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

一类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其采取将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分开保护的立法主义,在学界被称为“二元论”。具体规定是:经济权利可以与作者人身分离,在商业流通中可以自由转让或者由作者放弃,但它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受到保护;而精神权利则不能与作者人身分离,也不能转让和放弃,只有在作者死后才可以转移至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7]持此立法主义的国家还有日本、意大利、西班牙等大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

另一类则是采取“一元论”立法主义的国家。著作权被看作是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有机复合体,无法加以分割,只有将作者精神权利和作者经济权利放到一起,视为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才能更全面的发挥其保护作者的作用;精神权利并不永恒受到保护,而是与经济权利一起享有同样的保护期,除了作者死后版权可以整体转让于继承人之外,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都不得转让。[8]“一元论”的代表国家是德国,还包括奥地利、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

深受功利主义哲学“社会契约说”影响的英美版权法,从一开始就将作品精神权利排除在了版权法之外,但随着《伯尔尼公约》等国际版权公约的签署,英美法系版权立法在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问题上才有改观。

英国是版权法诞生地,却直至1956年出台《英国版权法》时,在第43条才明文规定了作品精神权利的部分权能,至1988年,英国制定并颁布了现行版权法,该法第四章才详细规定了精神权利,明确作者享有确认身份权、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权、反对“冒名权”、某些照片与影片的隐私权。不过1988年《版权法》又为上述权利的行使规定了诸多限制。这些限制包括:作者署名权的行使必须以事先声明为前提,声明可以采用单独通知的形式或作为版权合同的一部分,但只能约束接到通知或依据该版权合同主张权利的人;改动作品的行为只有造成作者名誉或声望的损害时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等等。美国最早的版权法同样不保护作品精神权利,但“吉姆案”在美国版权法中是一个具有分水岭意义的案件,因为在该案中,美国法院第一次承认了有关精神权利的案由。尽管该案并非像精神权利的倡导者所希望的那样使国会完全接受精神权利,但自此之后,一些州法院和立法机关对精神权利的态度开始渐渐好转。至1989年,经过100多年的争论,美国最终决定加入《伯尔尼公约》。公约确立了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这促使美国国会接受了精神权利这一概念,美国1990年通过了“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保护视觉艺术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

英美法系版权立法经历了从不承认作品精神权利到对其加以有限保护的转变。尽管这种保护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而言,无论在权项设定上还是在适用主体上都受到诸多限制,但毕竟已是法制发展中的进步,而且,限制的存在也并不意味着作品精神权利在英美版权法中得不到充分保障,只不过这种权利在更大程度上被视为普通法上的权利,或者说是一般人格权,通过假冒之诉、侮辱之诉、合同之诉、反不正当之诉等等,作者的精神权利同样可以获得充分的保障。

(三)国际版权领域中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

在国际版权领域中,明文规定保护精神权利的公约是1928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该公约第6条之2规定:“与作者财产权利无关,甚至在该财产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对于他人篡改、删除其作品或作其他更改,以致损害作者名誉声望的行为,有权制止。”该条明文确立了对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立场,开创了国际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先河,对西方诸国版权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为加入该公约而不得不修改本国版权法的原因之一。

由于受到美国等国家的影响,作品精神权利被排除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适用范围之外。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对作品精神权利保护没有新的规定,完全适用《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

四、结语

综观国际社会对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现状,我们不难发现,各国对此问题的认识体现出很强的主观性。无论是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价值判定上,还是对其具体权能的认定上都体现出这一特色。但无论如何,作品精神权利在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价值是不容抹杀的,对作品精神权利予以日臻完善的立法保护,已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

[参考文献]:

(1)杨延超博士论文《作品精神权利论》。

(2)DanRosen,“Artists''''MoralRights:AEuropeanEvolution.”CardozoArts&Entertainment,2.

(3)孙新强:《论著作权的起源、演变与发展》,载《学术界》(双月刊),总第82期,2000年3月。

(4)参阅皮奥拉·卡塞利《Trattatodeldirittodiautore》,那不勒斯译,马尔吉耶里出版社和都灵,UnioneTip.都灵出版社,1927年,第42页(注释1)和第58页。转引自:杨延超博士论文《作品精神权利论》。

(5)SeepaulGoldstein,Copyright,Patent,TrademarkandRelatedStateDoctrines,TheFoundationPressInc.(1981)at855.

(6)冯小青著:《知识产权法哲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第2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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