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论文中心 立法技术范文

立法技术全文(5篇)

前言:小编为你整理了5篇立法技术参考范文,供你参考和借鉴。希望能帮助你在写作上获得灵感,让你的文章更加丰富有深度。

立法技术

第1篇:立法技术范文

关键词:统筹城乡;环境立法;协调机制;宪法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涂尔干的社会分工理论,随着人类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越来越发达,劳动分工越来越精细,调整社会“分工的连带关系”的法律类型主要是“协作型法”,这种规则调整行业利益之间的关系。行业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复杂关系恰是环境立法的重要内容。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政治学新兴的“治理”概念强调“扁平化治理”和公众的参与,弱化国家的“统治”角色,重视国家与地方的双向互动,这为地方立法提供了又一理论支持。统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统筹城乡环境治理是筹划城市(部门利益)与乡村(地方利益),即协调部门利益与地方利益的过程。因此,城乡环境治理符合社会学“连带关系”发展趋势,同时,地方环境立法源自人民主权理论与地方自治原理,契合政治学的“治理”概念。城市化是社会分工不断发展的结果,代表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种社会连带关系,是契约经济发展的结果,如果说城市利益关系主要体现了“分工的连带关系”,偏重于行业性、部门性与开放性,是横向的扁平化的利益关系,那么,乡村利益关系则体现了“同求的连带关系”,偏重于地域性与封闭性,是纵向的垂直的利益关系。而统筹城乡环境治理的过程,就是统筹协调城市与乡村、部门利益与地方利益的过程。如何在环境立法中将横向与纵向(城市与乡村)紧密联系起来,并实现二者的和谐相处,是目前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城市利益与乡村利益、行业利益与地方利益、行业利益与行业利益间的矛盾尤为突出,在环境立法中解决这些突出问题成为立法的重点和难点。笔者以山东省临邑县的城乡环境治理为例,分析目前我国统筹城乡环境治理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进一步分析出现的深层原因,即从法律的角度找出其出现的立法方面的不足之处,并运用涂尔干的社会分工理论和善治理论进行阐述,提出统筹城乡环境立法的立法构想。地方环境立法具有因地制宜、自主性、地方性、区域性等特点,地方环境立法可以增强规则在本区域内的确定性。这一法治价值源于其政治治理功能,即地方立法能够提高规则供给的回应性、效率、质量与民主参与程度。地方立法因地制宜,公众参与直接便利,地区内部差异较小,制度需求的一致性高于全国,不必过多考虑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之间的兼容性;地方立法所需信息及时而充分,立法风险较低,利于制度创新;地方立法能够更好地自我控制、调适。当然,地方立法的这些法治价值与善治功能主要是针对调整“同求的连带关系”而非“分工的连带关系”而言。环境治理立法过程中的城乡关系,既包括“同求的连带关系”,也包括“分工的连带关系”,前者体现为地方利益的立法诉求,后者体现为行业利益的立法表达。因此,统筹城乡环境治理,必须运用立法的方式协调各方的利益,建立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地方环境立法的善治功能,使城市与乡村、行业与行业、部门与地方等和谐相处,得到统筹,使地方环境得到更好地改善,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二、城乡环境治理的差异性检讨:基于地方立法的视角

(一)城乡环境治理的现状

目前,已基本实现城乡环卫一体化全覆盖,形成了以“村收集、镇运输、县处理”地运行模式,逐步构建起了城乡环卫一体化的总框架。使城乡环境得到很大改善,尤其是农村居民,也享受到了城市环境保洁的待遇。综合看来,在城乡环境治理方面还是取得了很好的成绩,建立了网络化环境监管体系,使城乡环境处于整个网络化的监管之下,大大改善了农村“脏、乱、差”的状况,使得农民的生活环境得到改善,为农村居民提供了更好的生活环境,也实现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容整洁的目标。由于我国长期受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我国的城乡环境治理偏重于城市的保护和治理。由于农村主要以种植业为主,因此,现代农业生产化肥、农药和农业地膜的使用造成的污染以及农作物秸秆的焚烧造成的大气污染问题严重,加之生活垃圾日益增加,污水任意排放造成的水源污染,还有乡镇企业排放的废气、废水、固体污染物等的污染。目前,全国的农村都面临着城市污染向农村的转移。农村成为城市的垃圾场,田间地头,城市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堆积成山,时间久了,垃圾不处理,产生的垃圾液渗到地下水源,使当地的饮用水遭到污染。农村不仅要消化自己产生的垃圾还要承受来自城市垃圾的压力,严重超出了自身的净化能力。根据邻避效应①,人们是不会允许在自己的周围建一些危害身心健康的设施的。但是出现农村的环境遭到污染和破坏的现象,并不是农民不懂邻避效应,主要是当地的行业利益与地方利益之间的矛盾。比如一个钢铁厂要入驻农村,当地农民肯定会以“邻避”方式加以抵制,因为会破坏当地的环境,但是,钢铁厂会想方设法给予当地百姓以所谓的“福利”,即解决当地的就业问题、占用耕地给予补偿等手段,而代表当地利益的村委会或乡镇政府就会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答应其在当地建厂,并不是违背规律的结果而是行业利益与地方利益两者相互妥协的结果。

(二)城乡环境差异性检讨:

基于地方立法视角我国地方环境立法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地方环境立法缺乏地方特色,没有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立法没有针对性,各地纷纷立法却没有新意,或者重复或者抄袭上位法,盲目立法。其次,地方环境立法缺乏具体性,这就使得地方环境立法的可操作性差。再次,地方环境立法冲突广泛,主要是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冲突、地方性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相冲突、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相冲突等问题。最后,地方环境立法中的立法项目分布不均且立法领域尚有空白。立法项目分布不均主要表现为重城镇轻农村、重实体轻程序、重法规规章轻环境标准。并且,在土壤污染防治、农药的污染防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环保执法手段等方面地方环境立法也都存在一定的欠缺和空白。分析以上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表现在:

1.地方环境立法能力不足

第一,地方环境立法质量差。地方环境立法中,单纯追求数量,为了完成任务而立法,例如,《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均照搬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体制设置,条文数量相差不超过5条,一些条文完全复制上位法,还有一些只是做少量的文字性修改,而对本该加以具体化的制度规则鲜有涉及[1]。第二,制度落后。由于地方都有“环境为经济服务”的传统观念,因此,地方制定的规章和条例缺乏对生态系统的整体管理,只是针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忽略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和恢复。第三,我国地方环境立法“千篇一律”。地方立法依赖民主协商协调机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能力建设是地方立法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基础,然而,现在大部分地区虽然享有了地方环境立法的权利,但是由于大部分地方都没有专业的法律或技术人员,也没有专门的立法机构,只是临时组建的机构来响应《立法法》的放权。有的地方立法能力不足,进行第三方立法,搞“委托立法”或“立法外包”,还有的甚至“法盲立法”。

2.地方环境立法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突出

地域利益关系而非行业利益关系是地方环境立法的重点对象。目前,由于相应的立法监督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地方环境立法的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就显得尤为突出。有的立法偏向既得利益集团,干预市场,造成不公平竞争。还有的搞地方保护主义,限制外地企业进入本市承揽业务,在监管中不一视同仁,对外地企业搞歧视性政策。再次,地方环境立法权掌握在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手中,各部门起草立法时,会不自觉地向自己的部门倾斜,从而引起各部门间的矛盾和利益冲突。因此,地方立法程序必须着力整合地方共同体各组成部分的次级区域的利益关系。

3.立法主体技术欠缺且观念滞后

立法工作是一项神圣而又专业的工作,本应该由专业的立法工作者进行,然而,目前特别是地方立法,立法主体只是一般的公务员,立法的专业知识和技术都不高,并且,立法技术有很大的缺陷,有的甚至将立法工作委托给相关行业或政府部门,不能制定“良法”。再者,地方立法主体的立法观念滞后,总是恪守传统的思想和习惯,倾向于保护地方利益,不能真正体现立法的价值,立法未体现人权保障价值、公平正义价值等。

4.地方环境立法的宪法界限模糊

《立法法》明确规定地方可以进行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放权给地方,一放全国就由原来的49个较大的市享有的地方立法权扩大至所有284个设区的市、30个自治州和4个不设区的地级市。地方立法权的扩张,将宪法监督提上更紧迫的日程。地方环境立法制定出来后,“一放就乱”“是否具有合宪性,是否具有地方特色立足实际,是否发挥了地方的自主权、地方环境立法是否适度”“是否与宪法相抵触”“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等问题如何解决。这就要实施对宪法的监督,即地方环境立法的合宪性审查问题。另一方面,《立法法》只是明确规定了地方在环境保护方面可以进行立法,却没有明确规定环境保护的范围,地方环境立法更是不明确。因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立法法》地方立法事项的范围,对“环境保护”作出清晰界定,既是其职责所在,也是形势所需[2]。以法律解释的形式明确地方环境的立法范围,要兼顾立法权的均衡分配,避免与其他领域交叉重叠。这虽然不是地方的立法权限,但对地方环境立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是《立法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统筹城乡环境治理的地方立法路径

统筹城乡环境治理,加快新农村建设,要构建和完善地方环境法规体系,并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通过立法保障农民的环境权益,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更新立法观念

想要制定“良法”首先要改变传统的立法观念,树立新的立法观念。遵守法的价值追求,保障人们的环境权,维护环境秩序、提高办事效率、确保环境公平。立法时不受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的诱惑,不搞地方保护主义,不为完成立法任务而立法,将地方环境立法的负效应降到最低。只有端正地方立法的目的,更新地方立法的观念,才能制定出“良法”,地方才能实现“善治”。地方环境立法要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提高立法的自主性、科学性和创新性,保持地方特色,避免立法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制定高质量的立法,为地方和国家的法制建设作出贡献。

(二)提高立法技术和立法质量

法者,社会之公器也。立法者,为社会立规矩、画绳墨也,故务求公正[2]71。立法是如此神圣崇高的工作,以至于只有近乎圣贤的人才能担此重任。立法者要有公正善良的心灵和情怀,要用较高的理性,要有经验,地方环境立法要招贤纳士,吸收专业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此外,地方环境立法还要提高立法的技术和质量。通过利用立法的一些技术手段如科学预测、合理论证、结构缔造、语言表达等的运用提高立法的质量。着力解决地方立法机构人员、经费和机构设置问题。充分保证地方环境立法的能力。须改革其组成与工作方式,提高人大代表和委员的法律素质;同时,地方党政机关、政协、社会团体等共同参与立法,使立法成为彼此协商、协调平台;探索建立立法联系点制度、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立法项目征集与专家论证制度等,整合地方智识资源,完善利益表达机制;规范“委托立法”,控制“立法外包”,杜绝“法盲立法”,以保证地方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

(三)明确立法依据

执行性、创新性和自主性是地方立法的主要特点,地方环境立法也应当符合这些要求。地方环境立法应立足实际,既保持地方特色,又能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时具有可操作性。创新性就是地方环境立法要敢于创新,先行先试,走在国家立法的前面。自主性要求地方环境立法根据《宪法》《组织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事务,并遵循不与《宪法》和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针对地方环境保护方面的事务进行立法协调。

(四)均衡立法项目填补立法空白

地方环境立法要解决“重城镇轻农村、重实体轻程序、重法规规章轻环境标准”这三个问题。首先要立足全局,在立法中贯彻可持续发展的思想。立法要坚持公平、持续、协调、生态安全的原则。把农业、农村、农民看作一个有机的整体,尽快制定农村环境保护及污染治理的综合性地方法规,或者制定专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规,对农村环境保护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3],在立法中做到城乡均衡发展。另外,通过立法填补土壤污染防治、农药的污染防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环保执法手段等方面的欠缺和空白,以保证有法可依。其次,要做到实体和程序并重,立法、行政、司法各方面都要兼顾,合理分配环境执法权,不能只顾及政府部门的权利忽视公民的监督检举权。再次,要在立法中详细规定环境污染的处罚标准,加大污染环境的处罚标准。

(五)完善立法监督

地方立法权的扩张,尤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后,《立法法》明确将环境的立法权下放到地方,并且全国拥有环境立法权的主体数量迅速增加,这就将宪法监督提上更紧迫的日程。需要加强对地方环境立法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宪法监督,需要按照“有法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要求,完善地方环境立法的监督制度和备案审查制度。宪法监督制度是合法(合宪)性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统一体。形式审查主要是程序审查,实质审查即实体审查。合法(合宪)性审查制度设计要防止地方立法超越立法范围,更须注重对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宪法规制地方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国家、地方与个人的利益平衡。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和违宪、违法的专门审查制度,同时加强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注释:

①居民因担心建设项目(如垃圾场、核电厂等邻避设施)对身体健康、环境质量和资产价值等带来诸多负面影响,从而激发人们的嫌恶情结,滋生“不要建在我家后院”的心理,及采取的强烈和坚决的、有时高度情绪化的集体反对甚至抗争行为。

参考文献:

[1]秦鹏,唐道鸿.环境协商治理的理论逻辑与制度反思:以《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为例[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1):107-112.

[2]李昌凤.《立法法》修改后地方环境立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J].学习论坛,2016(2):67-71.

第2篇:立法技术范文

关键词:低碳经济;基本法;信息化;法律制度;构建

近年来,随着人类工业化生产的增多,地球上的二氧化碳浓度升高,引发了水污染、酸雨以及废弃污染等各类问题,在此背景下,低碳经济自21世纪初开始成为人们追求的一种崭新理念。低碳经济的概念率先自英国提出,此后便迅速得到了国际社会认可,成为了人们应对气候变化的理智选择。低碳经济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为宗旨,力求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通过产业转型,改变以往消耗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的发展模式,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最终实现经济社会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和谐共赢目标。本文通过分析我国低碳经济的立法现状,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希望在法律层面为低碳经济的发展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我国低碳经济的立法现状

低碳经济需要法律制度加以保障,鉴于对国际社会的低碳承诺以及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模式的压力下,对低碳经济的法律制度构建显得尤为重要。纵观我国针对低碳经济制定的法规,比如《煤炭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国内法,这些法规基本都体现着政府干预的作用,忽略了市场主体的能动作用,而低碳经济属于动态的发展过程,简单的过于权力集中的立法模式不足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反而阻碍了充满着灵活性与自主性的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十二五规划”在“十一五”规划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主要污染物控制总类,增加了氨氮与氮氧化物这两个类别的污染物控制指标,明确表达了国家节能减排的坚定决心。出台的《节能目标责任和评价考核实施方案》,为建立与完善节能减排目标责任与评价考核制度奠定了基础。国家强调牢牢抓住耗能企业转型这一重点,组织有关部门制定16个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并配套了相应的法律规章。为了更好的开展节能减排执法工作,国家加紧出台《节约能源法》(修订)和《循环经济法》,确保各项能源节约活动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为了发展低碳经济,缓解工业生产导致的环境问题,我国从1972年开始着手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工作。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机动车船排放以及防治废气、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出规定,在水污染方面,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水污染防治法旨在加强控制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有利于推进生态建设与治理水环境污染。目前,我国虽然制定了低碳经济的一系列法规,但是仍未构成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仍然存在许多不足,比如基本法缺失、可操作性不强,有关规定过于模糊。总之,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我国的低碳经济法律制度。

二、我国构建低碳经济法规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基本法缺失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不难发现我国有关低碳经济的法律、法规大多散布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缺乏体系性、系统性。我国并没有一部系统的法律对低碳经济立法中涉及的基本原则、立法依据、内容设计等原则性的问题加以规定。并且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条款中的低碳经济法规,也需要一部法律,能够对其加以协调与统筹。而我国目前却缺少这样一部能够统领低碳经济法规的基本法。低碳经济基本法应当是各项低碳经济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各项低碳经济法律、法规在制定过程中,都应当在低碳经济基本法的指导下运行,从而确保低碳经济法律制度的完整性与统一性。

(二)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尚不完备

我国低碳经济立法的法律制度体系尚不够健全。纵观我国目前的低碳经济立法状况,很多领域的立法尚未涉及。低碳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模式,具有涉及面广、综合性、复杂性的特点,影响低碳经济的因素涉及经济资源、自然环境以及低碳技术等各方面,因而,法律的篇幅是有限的,依据现行的条件制定的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着很多的空白。同时,低碳经济又是在不断动态发展着的,在其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新的情况,涉及新的研究事物,这便要求低碳经济立法应当不断的回应新的经济发展状况,法律应当伴随着社会的改变而作出相应的改变。目前已经制定的涉及环境保护、水污染以及自然资源能源利用等方面的法律,还应当在现实经济条件变化的基础上,不断的进行自我改进。我国低碳经济立法中还存在有些规定的内容比较宏观空泛的问题,因而对实践缺乏指导意义,这便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缺,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最终发挥法律对实践的指导作用。

(三)低碳经济立法中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利用不足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我们的社会嫣然已经成为信息化的时代。在这个随处充斥着信息化的社会,我们应当顺应时代的发展,巧妙的利用现有的社会资源,制定具有现代化特色的低碳经济立法。在我国现有的低碳经济立法中,需要在丰富低碳经济法规涉及对象的内涵之外,还应当进一步注重对信息化手段的利用。立法信息化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有效措施,可以更好的为经济服务,更好的实现对处于动态中的变化新型低碳经济环境的监管,这是我们转变立法观念、创新法治管理模式的表现。当然,低碳经济立法信息化是一个新的事物,仍然需要学者们的不断探讨与研究,最终实现对现代信息化手段的合理利用。

三、构建我国低碳经济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建立适应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基本法

目前,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制定低碳经济基本法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论,有的人认为应当制定基本法,有的人则持反对意见。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制定低碳经济基本法。低碳经济不同于传统的经济,因而,在制定低碳经济法律、法规时,就不应当按照以往的经济法规制定模式,否则,将不会适应低碳经济的发展。低碳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模式,更多的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低碳经济在立法依据、对象概念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因而,制定一部低碳经济基本法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国外已经形成了有关低碳经济的专门法规体系,所以我国在制定低碳经济基本法时,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并结合地方的特点,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低碳经济基本法,从而为我国的低碳经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与保障。

(二)完善我国的低碳经济法律制度

低碳经济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并且在其动态的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新的事物与概念。同时,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是依据当时的社会环境、经济基础制定的,而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变化,这也就意味着当初制定法律所依据的社会环境、经济基础发生了改变。因而,法律要对社会起积极的推动作用,而不是消极的阻碍作用,法律就需要不断的发展与变化。所以,在低碳经济法律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应当坚持包容开放的态度,积极吸收新型的经济概念,不断的扩充自己的内容,使低碳经济法律制度能够适应低碳经济的动态发展。同时,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并不是所有的新的概念都要被囊括到法律之中,毕竟法律的实施需要各套措施的配套,因此,法律还应当在遵循现有社会环境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改变。在丰富低碳经济法律内涵的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加强对低碳经济法律实施的相关立法工作,加快健全有关低碳经济法律、法规的相关配套的实施制度。

(三)加强低碳经济立法的信息化手段利用

在低碳经济立法中需要综合性的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进而实现对低碳经济的管理对接,最终为低碳经济的监管提供科学化与信息化的技术保障。通过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的利用,提高了低碳经济管理的监管水平,推动了政府部门工作效率的提高,节约了低碳经济立法和行政监管的成本。低碳经济立法中可以尝试将多种实现监管的手段与信息化挂钩,实现信息的透明度,同时将企业信息录入网络系统,便于政府以及企业咨询与查阅,使参与低碳经济建设的主体逐步形成信息化的人文观念,转变组织模式以及业务流程,加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以及政府对低碳经济工作的有效监管。

四、结语

目前我国对低碳经济法律制度的研究仍然处于探索之中,并且低碳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模式,在发展中面临着各种挑战与不确定的因素,这意味着建立我国的低碳经济法律制度必然不是一蹴而就的。我们应当在学习与借鉴他国的研究立法经验的有益之处基础上,合理地分析我国的法治环境,发挥法律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在实践中,不断的反思我国的低碳经济法治建设模式,并加以改进与完善,最终探索出符合我国法律实践的具有生命与活力的低碳经济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张剑波.低碳经济法律制度研究.重庆:重庆大学.2012.

[2]季卫东.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代译序)//[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金涌、周禹成、胡山鹰,等.低碳理念指导的煤化工产业发展探讨.化工学报.2012,63(1).

[4]黄亚宇.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思考.江西社会科学.2013(2).

[5]朱思斯.中国特色“低碳经济”优化模型研究.工业技术经济.2016,35(12).

[6]黄亚.生态文明背景下我国碳减排制度的选择——兼论我国碳税制度的构建.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13(7).

[7]马常娥.低碳经济与我国外贸发展方式的转变.江苏科技信息.2010(10).

[8]王韶华、于维洋、张伟,等.我国能源结构对低碳经济的作用关系及作用机理探讨.中国科技论坛.2015(1).

第3篇:立法技术范文

关键词:学前教育;学前教育立法;体系化建构;立法活动

我国学前教育立法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伴随着学前教育事业客观发展的需要,我国学前教育领域的立法进入快速期,在现行有效的六十多部学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六成以上是2010年以后制定或者修改的①。法律制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办好学前教育原则精神的有力手段和有效措施。目前,学前教育领域立法实际上仍然处于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布局的初期发展阶段。因此,应积极完善学前教育立法领域的顶层设计,确立全局性的立法宗旨,贯彻体系化的立法构思,突破关键性的立法难题,追求基础性的立法价值,以充分保障学龄前儿童的受教育权,积极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最终实现国家学前教育的发展目标。

一、确立一个全局立法宗旨:以儿童为本位

学前教育立法不仅是某一地域或部门的立法,还涉及整体性、全局性、专门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这需要树立贯穿学前教育立法全程的思想理念,以促进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同级别法律之间整体精神与基本原则的协调与一致。

1.以儿童为本位是学前教育立法的根本宗旨

以儿童为本位是指成人社会承认儿童作为独立自在的理性主体,其享有充分自主发展的权利,在处理与儿童有关的一切事务时应首先考虑儿童的权益,这就意味着成人在处理儿童事务时,应站在儿童思维的角度,根据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本着儿童利益优先与最大的考虑做出决策,对儿童实施优先保护、特别保护乃至全面保护,而不能想当然地依据成人思维和立场去处理涉及儿童的事务。现念的学前教育同样需要贯彻“尊重儿童的天性,以儿童为教育的中心”的根本教育宗旨[1]。申言之,“儿童本位的教育实质上是一种‘开放’的、自由的、民主的教育,表现出的是崇尚进步的开放性、追求个性独立的自由气质和孕育公民品质的民主精神”[2]。学前教育立法只有以儿童为本位,把儿童利益放在首要位置,相关教育主体及其学前教育制度和观念、学前教育方式方法才不会以任何非理性的方式排斥甚至歧视儿童利益,才能真正体现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理念和价值追求。“要解放儿童,并实现人的全面解放的目的,就必须以儿童为中心,儿童必须成为开展教育工作的唯一确定的立足点”[3],这也是“走出目前儿童教育和基础教育改革的瓶颈状态之现实需要”[4]。如果学前教育立法缺乏对儿童本位理念的正确认识和有效保障,就会导致成人社会对儿童权益的漠视乃至侵害,其主要表现在儿童受教育权无法真正实现和教育忽视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两个方面。这不仅会给儿童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带来毁灭性后果,还会阻碍整个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儿童本位已经被现代国际社会公认为处理有关儿童事务的最优先考虑因素,也是我国学前教育立法应当明确的根本宗旨。

2.应制定符合基本国情和地方实际的学前教育法律

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定了以儿童为本位的规则,具体规定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3]。通过法律创制,将儿童本位的立法宗旨融入学前教育立法全过程,为保护儿童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提供科学现代的理念支撑和制度保障,这是合理且必要的。良法的创制不仅需要先进的思想宗旨和价值理念的指引,还应当符合基本国情和地方实际以及具有解决现实问题的针对性与可行性,然而,不可否认的是,通常发达地区依法保护儿童权益的意识更高,实力也更强,法律制度更完备,而相对落后的地区对儿童权益的保障依然更多屈从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因此,儿童本位并不是要求成人社会脱离基本国情和现实能力而不顾一切地满足儿童的任何需要,成人社会提供的各类资源至少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为全面贯彻儿童本位宗旨而制定的学前教育法律,也应在确保法律总体精神和基本思想和谐统一的基础上,通盘考虑、因地制宜,以切实适应地方学前教育发展的现状。

二、平衡两个基本立法思路: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结合

自古以来,权利与义务就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发展到现代民主法治社会,若非某些特殊情况,法律条文中一般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主体享受权利依赖于相应义务主体依法履行义务。

1.儿童与成人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

儿童作为独立个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但是儿童天生柔弱,儿童权利的实现有赖于成人社会给予提供和保障。相对于成人社会而言,儿童是纯粹的权利享有者,而成人社会则是相应的义务承担者。这时,权利与义务就产生了分离,这种分离有着深刻的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是国家、社会和个人为了子孙后代的繁衍生息而必须承担的天然义务。当然,在法治社会,这种责任承担的设定和实现是有界限的,是以法律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为准的。个体孕育后代,个体就有义务为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教育条件至法定年龄阶段。“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单靠父母个人力量不可能完全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也无法履行现代教育承载的国家兴旺、民族复兴等社会功能。因此,家长教育权需要部分让渡于国家教育权”[5]。个体让渡相应权利组成国家权利,国家就有义务为“祖国的花朵、民族的未来”提供适宜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各项保障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发展学前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制度”;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6]。在现代民主社会,个体和国家的这类儿童权益保障义务,不仅是基于人类自然朴素的道德观念,还是宪法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基本责任要求。

2.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有机结合

简单来说,学前教育立法是为平衡学前教育领域利益和规范相关主体行为而创制法律的活动。在学前教育相关法律中,为保障儿童充分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健康权、教育权和受尊重权等各项基本权利,需要明确各个相关主体的权力与责任。具体而言,学前教育领域立法所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幼儿教育机构或者学校、幼教机构教师及其工作人员、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第一,政府。权责一致是学前教育立法规定政府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内容,它要求政府既不能权大责小,也不能权小责大,享有的权力应当与其履行的职责和义务相匹配,从法律源头明确和规范行政权力的依法运行。学前教育立法属于教育类行政立法,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享有法律赋予的管理权、监督权和执法权等行政权力,这些权力主要包括建立权责明晰的政府监管督导体制、廉洁高效的财政保障制度、完善健全的教师发展制度、严格明确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制定公平合理的弱势儿童群体倾斜支持政策等。这种教育行政权以法创设,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因其特定身份而不能拒绝或者消极放弃,更不应违背法定职责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因此,立法应当明确政府未依法履行权力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第二,学校。学校作为实施教育保育工作的学前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向儿童父母或者监护人收取相关费用、请求政府和家长积极配合幼儿园工作、要求水电气热土地以及税收按照教育类标准收费等权利。同时,学校还应当承担提供优质保育教育的义务。例如,开设学前教育机构,依法提供规定材料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维持安全有序整洁舒适的校舍场地;教育原则和内容符合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制定科学合理的教职工及幼儿管理制度;执行安全可行的儿童接送制度;自觉接受相关行政部门以及儿童监护人的指导监督;等等。第三,教师。教师是与幼儿直接接触、为其提供保育教育服务的专业人员,儿童权益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教师的保教工作。因此,学前教育立法应当明确教师的社会属性和法律地位,明晰教师享有的物质保障权、职业发展权、教学自由权和受尊重权等权利,提升学前教师的发展空间,尽量依法给予教师物质生活保障。同时,教师也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资质和履行法定义务,尤其是对天性活泼好动、语言表达不畅、自制力较差的儿童实施保教工作,更加需要极大的耐心、细心和爱心,教师不仅需要弹拉说唱样样精通以及系统掌握儿童心理学、教育学、语言学和生理健康学等知识,还应当特别注重加强自身心理健康锻炼,培育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养成良好的个人修养。儿童在园期间,教师应做到保障儿童的人身健康与安全,实施符合教育原则和教育规律的保育工作,充分尊重儿童的人格尊严,促使儿童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以及帮助儿童养成良好生活习惯。第四,家长。家长是儿童的天然监护人,具有为儿童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环境与氛围的天然义务和法定责任,家长把子女送至学校,确保儿童享有受教育权。因此,有义务给付相应的教育费用以及配合学校和教师的保教工作。应明确家长享有的相应权利,如教育选择权,即家长有权选择儿童接受教育的内容和学校;查阅权,即家长有权查阅幼儿园监控视频,幼儿园应当主动配合和有效提供;知悉权,即家长有权知晓幼儿园收费金额和项目的依据及标准,有权知晓幼儿的在园情况,幼儿园应当积极答疑解惑;监督权,即家长有权对幼儿园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成立家委会;获得帮助权,即家长有权从幼儿园获得科学育儿知识和方法、有权从政府获得帮助等。

三、着力从三个方面突破立法难题:理念、技术、程序

突破当前创制学前教育法律过程中的难题,需要从更新学前教育发展理念、改进学前教育立法技术、完善学前教育立法程序等三个方面入手,这既是解决当前学前教育发展根本性、关键性问题的当务之急,也是突破学前教育立法领域深层次难题的必由之路,更是提升现有学前教育立法质量的长久之策。

1.积极更新学前教育发展理念,正确认识法律的重要作用

首先,充分认识学前教育在整个国民教育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的起始阶段和重要组成部分,是带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普惠教育,对于保障广大儿童充分享有受教育权,提高国民综合素质,推进脱贫攻坚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均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先导性的作用。其次,树立科学现代的学前教育发展理念。应明确学前教育的法律地位和公益普惠属性,尤其要“明确政府职责、管理体制、投入体制、办园体制、教师队伍建设及建立督导评估与问责制度等”[7],彻底解决学前教育长期发展积累的深层次难题,消除关键性体制机制障碍。最后,把握依法治教、依法兴教的精神实质。学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是学前教育领域的行为规范和价值指引,是学前教育事业顺利发展的制度保障,是真正抓住主要问题、更好解决关键矛盾、有效地破解当前学前教育发展难题的必然选择。通过抓学前教育法治建设,确立一系列重要的原则、宗旨、精神、制度和规范,促使学前教育工作逐步走上法治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轨道。立法主体应当把现代学前教育理念与基本国情和实际需求统一起来,将科学精神和教育规律贯穿于学前教育立法的始终。

2.着力改进现有立法技术,有效地提升学前教育立法能力

学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补充和解释,应当通盘考虑、统筹兼顾、因地制宜,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要在明确学前教育社会属性和法律地位的基础上,着力改进现有立法技术,通过对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外部形式、概念、术语、语言、文体以及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立法程序等方面的理解和把握[8],使内容与精神相契合,使内在逻辑与表现形式臻至完美,以便实现法律的价值和目的。因此,在学前教育立法的过程中,既要让立法名称表述规范,又要使结构设计科学合理,更要确保条文清晰严谨,用语规范统一。首先,关于立法名称。作为学前教育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具体名称表达应当规范,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文件,因为其法律效力等级高低各异应当用不同名称来体现。如法律的名称为“某某法”;行政法规名称为“条例”“规定”或者“办法”,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国务院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暂行规定”[9];在有上位法前提下,地方性法规名称原则上称作“实施办法”或者“条例”[10];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得称“条例”[9]。其次,关于立法结构。立法结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相关知识和内容结构应当完整齐全,这需要立法中全面包含学前教育的性质和地位、制度和政策、基本原则和精神、体制和机制等重要内容;二是法律文本的框架体例应当规范统一。学前教育立法是一项极具专业性、技术性的系统工程,应当按照体系化的思维方式、科学化的体例设计安排各项制度与内容,制定结构严谨、逻辑规范、体例科学,能体现学前教育精神原则,具有学前教育立法特色的学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最后,关于立法规范的表达。严谨、准确和简明的立法语言是一个学前教育法律条文完整、明确、概括地表达出条文真实内涵的基本要求,它是对学前教育立法质量和法律文本生命力评价的重要标准。为此,应当“让法律专家和教育专家共同讨论、研究、参与教育立法,突出法律技术上的要素,注意法律的逻辑结构和使用文字、术语的科学性”[11]。相关立法主体也应当认真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全面提升立法技术与能力。

3.完善立法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立法程序具体指立法机关行使制定、解释、修改、认可和废止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权而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其具有公开性、参与性、合理性和及时性的特征[12]。“立法程序是依法立法的必要前提,是立法行为合法的内在要求”[13]。成熟的体系化学前教育立法,不仅需要先进的学前教育理念和高水平的立法技术,还需要完备的立法程序予以具体落实,以保障立法工作更具规范性、民主性和科学性。完善学前教育立法程序,应从以下方面着力。首先,应当设置合理程序,有效地回应民众关切。从当前学前教育实际需求出发,深入各地和群众中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真正了解社会需求和人民期盼,准确把握学前教育发展现状,认真做好立法预案评估工作,就学前教育相关事项是否需要立法、何时立法以及如何立法等问题充分进行论证,使学前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能在法律中得到准确反映和妥善解决。其次,积极完善社会各界参与立法的方式途径。通过广播、电视、网络和报纸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当前学前教育立法重难点和立法预案,采取立法项目听证会、讨论会、座谈会和专家咨询会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分析和整理反馈,发挥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在学前教育立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健全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和专家学者顾问制度,确保公众参与立法活动常态化、制度化和规范化[14]。最后,建立健全学前教育立法后评估机制。就学前教育立法后评估的主体、客体、内容、标准和时间等提供切实可行的规定,有效地检测学前教育立法的实施情况,及时调整和修正法律问题,提高学前教育立法的针对性和可行性。

四、追求四种基本立法价值:各立法价值的和谐统一

从价值属性来看,学前教育是追求“自由、公平、效率、秩序”价值的教育。因而,学前教育立法活动也应当蕴含自由、公平、效率和秩序等基本价值,其反映了法律规范对学前教育发展的内在追求,相互间具有密不可分的逻辑联系,彼此间实现了各种基本价值的平衡与协调,构建统一和谐的学前教育法律价值评价体系。

1.核心价值:保障教育自由

自由是人类永恒的核心价值追求。这种价值也集中体现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自由作为法的一种价值,不仅是现代法所具有的根本性价值,而且在未来法的发展过程中,也将是法的基本性精神内核。体现自由、保障自由和发展自由应当是所有法的精髓,任何压制自由甚至扼杀自由的法,都是对自由的反动,是对时代的否定,是对潮流的逆挡,都是应当被强烈反对和改变的”[15]。追求自由是教育活动的本质属性之一,过度的限制和干涉不利于人类教育活动的创造。当然,这种教育自由是在法律框架下相对的自由[16]。只有保障自由的学前教育法律,才能充分保障相关法律主体的合法权利。法律应当成为学前教育自由发展的有力保障,法律条文的内在价值不是为了束缚和压制政府、学校、教师和儿童,而是为了促成这些主体自由权利的实现和发展,为了保障学前教育真正成为可以“自由呼吸的学前教育”。学前教育自由具体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学校办学自主权和自由发展权、教师教学自由权和职业晋升发展权、儿童受教育的自由选择权和学习自由权以及个性化发展的权利。法律保障学前教育相关主体的自由,意味着在明晰教育行政部门权责的基础上,基于社会发展的多样性和不同地域的差异性,应当依照法定原则和范围,为行政机关设置必要的行政裁量自由权,既保证法律的原则性,又保持一定限度的灵活性,以便于行政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善意地行使学前教育发展主导权;意味着法律保护学校尤其是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主权和发展权,从鼓励建设现代学校管理制度、完善幼儿园法人制度、健全民办学校董事会和监事制度等方面给予支持,充分释放学前教育办学活力;意味着教师在提供符合学前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成长规律的教育课程的同时,对于幼儿课程的安排、游戏活动的设置、教学教法的运用、思想教育内容的选择、幼儿生活习惯的培养等一系列保教内容,具有追求教学理性与自主安排的自由;意味着法律不能以任何遥远的目的、某种宏大的理论或者自认为是从学生的立场出发,牺牲儿童的身心利益[17]。应当明确学前教育的原则与内容,以培养和尊重儿童个性自由自主的发展为目标,以游戏活动、寓教于乐为教育方式,帮助儿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促进儿童自由而全面的发展。

2.根本价值:维护教育公平

现念的公益普惠性学前教育是以维护教育公平为基本需求,以面向全体儿童、尊重个体差异、注重弱势扶持为基本内容的国民教育。公平具有法律价值追求的根本属性,它是用正义标准对学前教育资源的配置过程和配置结果的价值评价,公平本质上就是资源配置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均衡性。维护和实现学前教育资源分配公平,应当有效贯彻平等原则、差异原则和补偿原则[18]以及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和规则公平等三个方面内容。就儿童而言,权利公平即受教育权公平是学前教育法律正义理念的内在价值。儿童不论性别、年龄、地区、民族、籍贯、肤色、家庭条件、社会地位和宗教信仰等,只要是我国公民均享有同等的受教育权,不承认任何法外教育特权。建立在权利公平基础上的机会公平则是指法律保证儿童能够享有平等的就学机会,国家和政府提供的教育机会对于每个儿童始终都是均等的。当然,由于现实生活中儿童个体自身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如有的天赋异禀、有的智力超群、有的身体残缺、有的智力障碍等,立法维护教育公平应当正视个体差异,力避学前教育同质化,为社会提供适合不同儿童身心发展的学前教育。对于我国“老少边穷山”地区的儿童、农村地区儿童特别是留守儿童、随父母流动儿童以及城市低保家庭儿童等弱势群体,其因家庭社会地位和经济条件而无法有效实现受教育权利,法律通过制定一系列帮扶制度来保障这类儿童享受到公益普惠的学前教育,以实现教育的起点公平。就学校而言,法律应当明确所有符合法定办学条件的公民个人和机构组织都平等地享有向特定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学前教育机构的资格,教育等行政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和学前教育总体规划,并根据法定程序和申请人申请时间的先后,统筹兼顾,综合考虑,依法审批,确保规则公平,法律保护所有符合办学条件并经过依法申请获得行政许可审批的学前教育机构。虽然公办幼儿园与民办幼儿园的兴办主体不同,政府的关注度和支持度不一,但是二者同为平等的教育主体和市场主体,拥有相同的办学资格与发展权利,享有法定的公平发展机会,适用同一的教育规则和制度。就教师而言,法律应当明确民办教师、非在编教师与公办教师和在编教师具有同等的教师身份和法律地位,具有同等的教师发展权利和职业晋升渠道,同样享有法定的工资待遇和社会福利等保障。民办教师和非在编教师依据考试考核和法定程序享有成为公办教师和在编教师的公平机会,公办教师和在编教师亦有辞去公职进入民办教育机构的权利。法律制定教育规则不能因为教师有无编制、是否属于公办园或者民办园人员等因素而区别对待,法律规则公平适用于全体教师。

3.经济价值:提高教育效率

效率是指资源投入与产品产出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学前教育资源面临总量不足与分配不均的严峻现实,特别是“全面二孩”政策出台后,原本紧张的学前教育资源供需矛盾更加突出。由于学前教育资源的严重稀缺和短缺,使得提高教育效率愈加成为学前教育立法迫切追求的价值方向。从法律经济价值方面考虑,提高学前教育效率最终是为了充分保障广大儿童的受教育权,是为实现儿童全面而自由的发展目标服务的。因此,立法中需要重点提升学前教育的资源分配总量和优化使用效率,鼓励社会资源参与办学。第一,科学估算一定时期内全国和各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资源需求量,充分保证学前教育资源投入的数量和质量,提高学前教育资源在整个教育资源投入中的比例。我国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明确了“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教育方针,确立了科教兴国战略,国家对教育的财政资源投入自2012年以来,连续5年保持在全国GDP总量的4%以上,但学前教育阶段资源投入量远少于其他义务教育阶段财政投入数额[19]。因而,学前教育资源投入不足问题,仍然是学前教育立法亟待解决的重要议题。第二,改善学前教育资源内部分配结构,优化学前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率。面对既定投入的学前教育资源,如何在不同区域、学校和群体之间进行有效配置,需要立法者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统筹谋划、因地制宜、兼顾效率。如农村合村并校留有的小学空余校舍,应当优先保障本村幼儿园使用;城镇小区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幼儿园并与小区项目同步设计、建设和交付使用等。同时,应依法完善学前教育经费预算、使用、审计和监督制度,理顺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机制,明确相关主体的权限和责任,做到专事专岗、专款专用、专人专责。第三,在国家学前教育资源投入总量既定的前提下,鼓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积极引导和扶持社会力量有序办学兴校,提高民办幼儿园的办园质量,尽量缓解学前教育资源供需矛盾。对于面向大众、办园规范、收费合理的普惠性幼儿园,应给予贷款补助、以奖代补、税费减免、办学用地优先提供、水电气暖按照教育类标准收费等优惠政策[20]。对于资质合格、质量较好、收费较高的特色民办幼儿园,政府应当采取督促完善制度规范、适度合理引导、加强动态管理等措施,予以支持和帮助。在普及公益性幼儿园的基础上,应加强对各类幼儿机构的引导和监管,以满足不同群体对各类学前教育的需求,提高社会资源投入学前教育事业的利用效率。

4.固有价值:稳定教育秩序

稳定学前教育秩序是发展学前教育事业的内在要求,是对相关教育主体行为的自发性、无序性和任意性的反对和否定,具体包括政府的管理秩序、学校的工作秩序、教师的教育教学秩序等。尽管教育秩序不是学前教育立法的最核心价值,却是学前教育立法的基础价值与固有价值。因此,要形成稳定良好的教育秩序,需要学前教育立法做好如下三点。第一,有法可依是稳定学前教育发展秩序的首要前提,应当“以填补立法空白为重点,促进教育法律体系逻辑结构的完善”[21]。作为基础性、全局性和专门性的《学前教育法》尚未出台,导致学前教育法律体系基础不牢,在某种程度上形成当前学前教育无序发展的状况。因此,应当以我国学前教育发展现状为基础,以先进的学前教育理念为指引,以高水平的立法技术为手段,以域外学前教育立法与实施经验为参考,积极出台《学前教育法》,理顺学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内部逻辑结构和层级关系,促使法律内容分工明确、衔接得当,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结构严谨,从而形成整体完备的学前教育法网,推进学前教育发展的法律化、规范化和有序化。第二,依法明确违反学前教育法律规范的法定责任,维护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的正常秩序。即便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相应的制度规范,若没有具体严格的法律责任追究,学前教育法律仍会缺乏必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故而,对于相关主体学前教育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严格规范。第三,依法规范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程序和范围,制定权力运行与监督制度,明晰不同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与职责边界[22],有效地处理政府主导学前教育发展模式下“不作为”和“乱作为”的问题。某些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学前教育发展,既缺乏长期规划,也没有明确可行的短期目标,随意发号施令,违反学前教育发展规律,侵害相关教育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学前教育立法确定法律程序,要求行政机关的学前教育行政行为要合法、合理、公开、透明,其在做出行政决策之前应采取召开如公民听证会、专家讨论会等方式,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和建议,力避权力任性对学前教育秩序造成的消极影响。

参考文献:

[1]刘晓东.儿童文化与儿童教育[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7:165.

[2]杨日飞.论“儿童本位”的意蕴及其教育规定性[J].全球教育展望,2012(2):67-73.

[3]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EB/OL].(2018-01-01)[2018-01-09].

[4]刘晓东.论儿童本位[J].教育研究与实验,2010(5):25-28.

[5]陈鹏,高源.我国学前教育立法的现实诉求与基本问题观照[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6)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EB/OL].(2018-01-01)[2018-01-03]

[7]庞丽娟,韩小雨.中国学前教育立法:思考与进程[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14-20.

[8]李高协.浅议地方立法技术及其规范[J].人大研究,2015(3):40-43.

[9]《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EB/OL].(2018-01-16)[2018-01-19].

[10]国家有上位法的情况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如何确定名称[EB/OL].(2003-08-05)

[11]程雁雷,廖伟伟.教师权利义务体系的重构——以教师法律地位为视角[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6

[12]马贵翔,黄国涛.立法程序正当化探析[J].人大研究,2017(8):41-48.

[13]孙潮,徐向华.论我国立法程序的完善[J].中国法学,2003(5):57-66.

[14]徐凤英.提升我国立法质量的路径选择[J].东岳论丛,2016(10):116-121.

[15]张正德,付子堂.法理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238.

[16]陶琳,陈鹏.论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及其完善[J].学术探索,2014(5):53-58.

[17]金生鈜.论教育自由[J].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65-70.

[18]褚宏启.教育法的价值目标及其实现路径——现代教育梦的法律实现[J].教育发展研究,2013(19):1-8.

[19]国务院关于国家财政教育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的报告[EB/OL].(2017-12-25)[2018-02-01].

[20]方建华,邓和平.困境与出路:民办幼儿园发展问题探究[J].中国教育学刊,2014(10):45-49.

[21]秦惠民,谷昆鹏.对完善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思考[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5-12.

第4篇:立法技术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时代;公民;法治意识;培育路径

2020年9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了《第4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40亿,我国已经全面进入互联网时代。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以其开放、包容和迅捷的优势,与人们的工作生活深度互融,不仅颠覆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消费方式,还使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经历着深刻而系统的变革,也对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深入实施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带来了新的挑战。深刻研判互联网时代公民法治意识培育面临的现实挑战,从法理学的高度提出既顺应法治发展规律又符合中国法治建设实际的应对解决方案,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互联网时代公民法治意识培育面临的挑战

学术界一般认为公民法治意识是指现代社会公民在对法治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价值取向、重要功能正确认知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尊崇、理解、支持、恪守法治的内心立场和观念。公民良好的法治意识对国家法治建设和自身权益的保障具有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面对当下的互联网洪流,公民法治意识培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1.互联网平台的开放性与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不高的矛盾。开放性是互联网的本质特征。开放的互联网平台彻底颠覆了传统信息生产传播方式,彻底改变了人们的沟通交往习惯,有力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但随之而来的,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平台制造网络谣言,实施网络炒作、网络暴力甚至网络犯罪,境外敌对势力对我国进行网络渗透、发起意识形态斗争等等,这些都对我国公民的思想以及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负面影响。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是公民对与“法”有关的各类信息的鉴别判断能力,是公民法治意识培育成效的重要参考指标。当前,我国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培养的主要途径在于学校教育、普法宣传以及参与法治实践等。从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来看,参与或接触过上述途径的公民数量极其有限,更不用谈参与的深度和实际效果了。所以,互联网平台的开放性与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不高的矛盾是当前公民法治意识培育面临的首要挑战,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科学谋划,多措并举,积极应对挑战。

2.互联网交往的匿名性与公民理性表达意愿缺失的矛盾。互联网的出现与发展打破了常规社会生活的空间壁垒。正是因为互联网交往的匿名性,公民个人的社会角色被隐匿,自我社会评价和社会角色期待的约束消失,行为责任意识也大大降低,只要公民个人不主动公开自己的身份,其生产传播信息的受众就无法知道他是谁,他人也不会对其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角色有任何的行为期待,个人可以在网络中大胆地放下“自我”、回归“本我”。所谓“本我”,简而言之,就是无需理性。人们倾向于在自由的互联网空间里,卸下“面具”,肆意发泄对现实社会生活空间中的不满,并且在“法不责众”的大众心理助推下一些欠缺考量的不理性言论。如此,极易滋生“网络暴力”,对法治意识的培育产生负面影响。

3.互联网技术的更迭性与法治意识培育方式落后的矛盾。随着国内互联网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互联网技术高速更新迭代。与技术同步发展的,还有急速增长的用户群体和市场规模,源源不断产生的新反馈新需求又倒逼着互联网技术持续优化创新。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每隔一到两年,都会有大量新的互联网产品和应用进入大众视野并迅速吸引海量用户,在极短的时间内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更迭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方式鲜有创新,无外乎历时长达30余年的全民普法运动、大中小学法治教育课、新闻媒体法治宣传报道以及传统的家庭法治教育等。不可否认,法治意识培育的具体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在不断地扩充,但培育的方式并未跟上互联网技术发展的脚步。如近年来,人们通过手机上网获取信息的概率要远远大于从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介获取信息的概率,如果国家对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举措不与互联网技术的最新表现载体有机融合、无缝衔接,这些举措的实效必然会受到限制。

二、互联网时代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出路

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过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通过自然进化的方式培育公民法治意识具有标本兼治的功效,即在国家主动构建一个良好的法治建设大环境的基础上,引导公民通过参与法治实践,切身感受法治焕发出的生命力和凝聚力,从而发自内心地认同法治、相信法治、理解法治、践行法治,进而自然地形成法治意识。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国家有必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这四个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来综合施策,以形成全面化解新矛盾、借势突围发展、更高效地培育公民法治意识的良性循环。

1.立法层面。党的报告强调,“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良法是法治的前提,善治是法治的目标。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大量新型违法犯罪行为应运而生,一些传统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因“互联网+”的作用具备了新的特征。这就要求我国立法机关必须适时制定新法予以回应或对旧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对该违法犯罪行为给予有效规制,规范网络自由的限度,为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当前,我国互联网立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立法主体的层次不高、立法宗旨的权利保障不强、立法内容的协调性不足以及立法时效滞后等突出问题。[1]要制定既符合法治精神,又顺应互联网时代规律,能赢得公民普遍认可、信赖并主动遵守的良法,推动立法从“数量”到“质量”的跨越,引导公民依法使用互联网、规范网络言行,激发公民法治意识的自然生成。第一,贯彻管制与保护并重的立法原则。保障人权是互联网立法的应有之义。具体而言,立法必须能切实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合法权利,依法、审慎设立互联网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完善对互联网平台以及互联网用户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制度。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对互联网行为加以管制,以维护网络空间正常秩序,实现管制与保护、自由与秩序、权力与权利的平衡。第二,保持立法内容的统一性与协调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要加强互联网立法的顶层设计,重视互联网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并提高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制度刚性。同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要加强立法协调,在立法前充分征求和听取另一方的意见,避免互联网立法分散化,保证互联网立法的内容统一协调。第三,提高立法的前瞻性。立法机关必须适应互联网高速发展的要求,准确研判把握互联网发展的趋势,适当简化互联网立法程序,加快立法进程。同时,还要注重听取互联网专家、技术人员以及网民对互联网立法的建议,切实提高立法的前瞻性。

2.执法层面。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深刻地指出,“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在互联网时代,各级政府,特别是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互联网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严格执法、依法执法,为培育公民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社会环境。一方面,要严格执法。无秩序则无自由,自由只有在秩序的框架内才能够发挥作用,自由一旦被滥用,超越了秩序的范畴,必将对法治造成严重的伤害。在当今互联网时代,公民通过互联网信息、自由交往是自由价值的体现。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每一个看似自由的行为背后,都将产生一定的现实社会影响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充分保障公民互联网行为自由的同时,必须对公民的互联网行为进行严格规制。比如,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互联网行为的日常监管,对网络有害信息要及时屏蔽删除,并将有关线索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始终对各类网络犯罪活动保持高压态势,“打早打小”“露头就打”,从严惩处,确保网络空间的清朗。另一方面,要依法执法。今天中国所处的时代,既是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也是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的时代。执法机关要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严格按照法定权限、范围、对象、程序,公平公正地开展执法活动,坚决摒弃专制思维,杜绝粗暴执法、暴力执法等对政府形象和法治权威有严重损害的行为。通过执法机关严守法治底线、规范言行、以身作则,公民自然会增进对政府和有关执法机关的信任,从而使公民发自内心地相信政府、相信法治、配合执法,逐步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形成法治意识。

3.司法层面。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能让公民感受到法治强大力量的法治实践活动。司法活动对互联网时代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要严厉打击网络犯罪。近年来,网络犯罪高发多发态势仍在持续,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呈现出隐蔽化、智能化、波及面广、与传统犯罪相互交织等新的特点。同时,网络犯罪也从仅仅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侵害,逐渐演变为对诚信社会和法治社会建设造成破坏,社会危害性大幅增加。依法严惩网络犯罪,不仅关系到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还关乎国家网络安全乃至国家主权安全、政权安全。当前,囿于电子证据制度尚待完善和立法对网络犯罪的危害性评价偏低等因素,网络犯罪司法存在轻刑化倾向,震慑效果偏弱。网络犯罪成本低风险小,收益高追诉难,遏制成效不明显。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在依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大网络犯罪的惩治力度,坚决克服轻刑化思想,量刑就高不就低,对网络犯罪产生强力震慑,以有效遏制犯罪多发蔓延势头。另一方面,要公正行使司法权。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FrancisBacon)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2](P136)如果司法权得不到公正地行使,司法就没有公信力,社会公正将成为空中楼阁,公民法治意识更无从谈起。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公正依然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机关只有公正行使司法权,公正办理每一个司法案件,使正义以公民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上好这堂最有效的法治宣教课,才能引领社会公正的实现,增加公民对法律乃至法治的信赖和依赖,促进公民法治意识的形成。

4.守法层面。开展法治教育活动是促进公民守法、培育法治意识的重要方式。互联网时代的法治教育活动,最重要最迫切的是创新宣传教育的方式方法,以适应互联网及其应用场景的快速发展变化和公民接受信息来源渠道的深刻变化。一方面,整合社会资源,优化学校法治教育课的教学力量。不可否认,学校法治教育课是培育公民法治意识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在互联网时代,公民接收的信息海量繁杂,单纯靠课堂教学,特别是靠依附在大中小学思想政治教育课中的法治教育课程,实际效果不容乐观。与其被动地开展“填鸭式”法治教育,不如求教于实践这个最好的老师,将大中小学法治通识教育与法治实践教育深度融合,探索一条学校法治教育的新路径。各类学校可积极发展校外法治教育实践基地,拓展法治教育课的内容和形式,创造机会让学生走进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务部门,通过庭审观摩、实地调研等方式,让学生亲身经历法律的运作机制,感受法治的温度和力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整合学校、家庭和社会各方资源,协助学校邀请法律实务部门工作人员来学校授课,以鲜活的法治实践实例引导学生树立法治意识。另一方面,创新普法载体,深度融合公民信息来源新渠道。随着移动智能终端的高速发展,传统的报纸、杂志、广播和电视已不再是人们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人们更乐于通过移动智能终端上网来获取信息、开展社交、娱乐互动。要从根本上提升普法工作的成效,必须顺应互联网发展的新趋势,创新普法载体。比如,政府有关部门可协调大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人们常用的APP,如微信、微博、支付宝等中嵌入普法宣传的内容,在信息获取的源头上提高法治宣传的“曝光率”,促进公民知法、学法、守法。

参考文献:

[1]段传龙.中国互联网立法的成就、问题与完善[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3).

第5篇:立法技术范文

一、区域性立法与执法联动的可行性

区域性联动执法与行政管理的可行性执法尺度与标准相比较成文法而言,更新的周期快,需要不断与现实情况接轨。若能很好地利用其特点,反倒可以作为解决各地法律适用冲突的工具。可以将区域性执法尺度联动视为“小立法”,通过“小立法”最大限度地协调各方利益,缩小尺度差异,弥补立法本身存在的差异和冲突。区域行政管理要求各地区行政机关联动地进行管理。以生态环境行政管理为例,我国目前城市环境管理主要措施是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因生态环境问题具有的特殊性,各级地方政府仅保证在本辖区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不对本地区环境造成影响是不够的。有些环境污染是由相邻区域各地方的数个行为共同造成的,这就要求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联动地进行行政管理。泛珠三角区域合作行政首长联席会议的模式可以引入区域行政管理,通过定期举行“行政首长联席会议”明确各方目标和任务的做法也是可行的。区域性合作立法的可行性通过区域性联动立法,明确各方利益、协商确定统一内容和标准,不但解决了法律冲突,同时也节省了立法资源。如果说立法联动是积极主动地预防适用法律的冲突,那么各地在对相同或相类似问题各自已有立法后,解决法律冲突,则是一种被动的、消极的方法。对于后者而言,遇到具体问题各方相持不下的根本原因在于各自利益的博弈。此时,各方所依据并坚守的是各自现有的法律、法规,而不会过多考虑他方利益。但是,多方若能在立法初期就充分交换意见、平衡利益,最终制定的法律相较于各自分别立法势必更易为各方接受,出现法律适用冲突的可能也会小得多。地区间开展合作立法并非全新的设想,某些地区早已有类似的尝试。东北辽吉黑三省政府就曾于2006年7月达成了立法协作框架协议,共同确定了开展立法协作的领域。省级政府立法协作、制定适用于某一区域的行政法规是一个值得借鉴的尝试,但尚有不少法律问题需要解决,应通过修改《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使区域立法合作法制化,并明确立法的主体、可协作的权限和范围,解决法律渊源和位阶问题,理顺立法审查监督机制等。如此,区域性合作立法引入海洋经济地方法规和管理规章的制定将更具可操作性。

二、对海洋经济立法与执法联动的具体构想

区域协调委员会还可以在纵向上建立省级、市级、区级协调委员会,从而真正将区域性联动从口号落实到解决实际问题中去。在遇到区域性海洋经济活动中需要协调的具体事项时,应由协调委员会协同各方的行政主管部门,就个案或个案背后可能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协调,促进达成区域共识,化解矛盾,保证区域经济的健康发展。举办跨地区研讨会就专门问题举行的研讨会是各方充分交换意见、明确各方利益的平台。各省目前已有通过举办研讨会,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实践。2007年,宁波市就曾召开“长三角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理论研讨会”,以促进长三角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加快区域一体化进程这样的模式同样可以应用到联动立法、执法中去,在研讨会上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论证和分析,各方代表在会上充分阐明自身需求,明确各方利益,并最终通过磋商确定统一立法理念和执法标准。由此从源头上解决法律冲突。当其他地区对相关事项已有立法,而本地区准备制定法律弥补立法空白时,也可以通过举行研讨会邀请已有相关实践的地方立法、执法机关,吸取经验,了解其他地区法律制定后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而在自己立法时避免出现相同的漏洞;而其他地区也可以利用此次研讨会的契机,修改和完善现有立法,这样从客观上也通过立法联动实现了地方性法律、法规的协调和统一。设立合作基金区域性联动还可以通过设立专项合作基金的方式进行。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生态保护、生态补偿、共同开发等方面。合作基金的设立是对于海洋污染治理费用分担的一种尝试,治理海洋污染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有时仅通过某地区单方面的努力很难完全解决问题,其结果将是污染得不到彻底根治,最终仍会引起更大范围的损害。区域合作基金既可以是常设的,也可以是根据个案专项设立。基金的收缴对象应采用“以政府为主、相关责任企业参与”的模式。通过协商,综合考虑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企业自身情况、不同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任务的严峻性、上下游经济活动的整体性等因素来确定各方主体的应缴数额。此外,设立专门的基金监督机构也必不可少。设置由各方主体共同组成的基金监督机构,监督基金的日常管理、防止基金的不当使用,维护基金设立的初衷,为区域海洋经济的协调发展保驾护航。另一方面,在共同开发问题上,由于地域经济发展的不同步性,可能会出现有些地区有资源可供开发却无财力与技术支持,而其他地区有财力、技术而缺乏可供开发的资源。合作基金设立后,正可以起到统筹兼顾,互相取长补短的效果,以达到区域经济总体向着更快、更好方向发展的目标。五、结语面对海洋经济法治化进程中存在的许多现实问题,区域性立法与执法联动以其自身具有的优势,在解决地方法规与管理规章冲突、促进区域经济共同发展中具有积极意义。海洋经济法治化中的区域性联动在当前条件下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应当引起学术界和我国关联地区政府的足够重视,尽快在实践中建立和运行起来。

作者:胡轶木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相关热门标签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