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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技术全文(5篇)

前言:小编为你整理了5篇立法技术参考范文,供你参考和借鉴。希望能帮助你在写作上获得灵感,让你的文章更加丰富有深度。

立法技术

统筹城乡环境治理的地方立法分析

摘要:统筹城乡环境治理是我国城乡一体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合理规划城乡布局,统筹治理城乡环境治理立法,改变城乡二元结构,才能实现城乡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我国地方环境治理存在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突出、立法能力不足、立法程序与宪法监督缺失等问题。因此,在统筹城乡环境治理立法过程中,必须协调行业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关系,厘清中央与地方立法的权限,构建统筹城乡环境立法的利益协调机制以及相应的地方立法宪法监督制度。

关键词:统筹城乡;环境立法;协调机制;宪法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涂尔干的社会分工理论,随着人类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越来越发达,劳动分工越来越精细,调整社会“分工的连带关系”的法律类型主要是“协作型法”,这种规则调整行业利益之间的关系。行业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复杂关系恰是环境立法的重要内容。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政治学新兴的“治理”概念强调“扁平化治理”和公众的参与,弱化国家的“统治”角色,重视国家与地方的双向互动,这为地方立法提供了又一理论支持。统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统筹城乡环境治理是筹划城市(部门利益)与乡村(地方利益),即协调部门利益与地方利益的过程。因此,城乡环境治理符合社会学“连带关系”发展趋势,同时,地方环境立法源自人民主权理论与地方自治原理,契合政治学的“治理”概念。城市化是社会分工不断发展的结果,代表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种社会连带关系,是契约经济发展的结果,如果说城市利益关系主要体现了“分工的连带关系”,偏重于行业性、部门性与开放性,是横向的扁平化的利益关系,那么,乡村利益关系则体现了“同求的连带关系”,偏重于地域性与封闭性,是纵向的垂直的利益关系。而统筹城乡环境治理的过程,就是统筹协调城市与乡村、部门利益与地方利益的过程。如何在环境立法中将横向与纵向(城市与乡村)紧密联系起来,并实现二者的和谐相处,是目前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城市利益与乡村利益、行业利益与地方利益、行业利益与行业利益间的矛盾尤为突出,在环境立法中解决这些突出问题成为立法的重点和难点。笔者以山东省临邑县的城乡环境治理为例,分析目前我国统筹城乡环境治理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进一步分析出现的深层原因,即从法律的角度找出其出现的立法方面的不足之处,并运用涂尔干的社会分工理论和善治理论进行阐述,提出统筹城乡环境立法的立法构想。地方环境立法具有因地制宜、自主性、地方性、区域性等特点,地方环境立法可以增强规则在本区域内的确定性。这一法治价值源于其政治治理功能,即地方立法能够提高规则供给的回应性、效率、质量与民主参与程度。地方立法因地制宜,公众参与直接便利,地区内部差异较小,制度需求的一致性高于全国,不必过多考虑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之间的兼容性;地方立法所需信息及时而充分,立法风险较低,利于制度创新;地方立法能够更好地自我控制、调适。当然,地方立法的这些法治价值与善治功能主要是针对调整“同求的连带关系”而非“分工的连带关系”而言。环境治理立法过程中的城乡关系,既包括“同求的连带关系”,也包括“分工的连带关系”,前者体现为地方利益的立法诉求,后者体现为行业利益的立法表达。因此,统筹城乡环境治理,必须运用立法的方式协调各方的利益,建立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地方环境立法的善治功能,使城市与乡村、行业与行业、部门与地方等和谐相处,得到统筹,使地方环境得到更好地改善,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二、城乡环境治理的差异性检讨:基于地方立法的视角

(一)城乡环境治理的现状

目前,已基本实现城乡环卫一体化全覆盖,形成了以“村收集、镇运输、县处理”地运行模式,逐步构建起了城乡环卫一体化的总框架。使城乡环境得到很大改善,尤其是农村居民,也享受到了城市环境保洁的待遇。综合看来,在城乡环境治理方面还是取得了很好的成绩,建立了网络化环境监管体系,使城乡环境处于整个网络化的监管之下,大大改善了农村“脏、乱、差”的状况,使得农民的生活环境得到改善,为农村居民提供了更好的生活环境,也实现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容整洁的目标。由于我国长期受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我国的城乡环境治理偏重于城市的保护和治理。由于农村主要以种植业为主,因此,现代农业生产化肥、农药和农业地膜的使用造成的污染以及农作物秸秆的焚烧造成的大气污染问题严重,加之生活垃圾日益增加,污水任意排放造成的水源污染,还有乡镇企业排放的废气、废水、固体污染物等的污染。目前,全国的农村都面临着城市污染向农村的转移。农村成为城市的垃圾场,田间地头,城市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堆积成山,时间久了,垃圾不处理,产生的垃圾液渗到地下水源,使当地的饮用水遭到污染。农村不仅要消化自己产生的垃圾还要承受来自城市垃圾的压力,严重超出了自身的净化能力。根据邻避效应①,人们是不会允许在自己的周围建一些危害身心健康的设施的。但是出现农村的环境遭到污染和破坏的现象,并不是农民不懂邻避效应,主要是当地的行业利益与地方利益之间的矛盾。比如一个钢铁厂要入驻农村,当地农民肯定会以“邻避”方式加以抵制,因为会破坏当地的环境,但是,钢铁厂会想方设法给予当地百姓以所谓的“福利”,即解决当地的就业问题、占用耕地给予补偿等手段,而代表当地利益的村委会或乡镇政府就会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答应其在当地建厂,并不是违背规律的结果而是行业利益与地方利益两者相互妥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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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下的公民法治意识培育

摘要:随着近年来互联网信息技术特别是移动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公民法治意识培育迎来了新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互联网平台的开放性与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不高、互联网交往的匿名性与公民理性表达意愿缺失、互联网技术的更迭性与法治意识培育方式落后三对矛盾关系上。当前,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最佳方式,即在国家主动构建一个良好的法治建设大环境的基础上,让公民通过参与法治实践,切身感受法治焕发出的生命力和凝聚力,从而发自内心地认同法治、相信法治、理解法治、践行法治,进而自然地形成法治意识。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国家可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这四个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来综合施策,形成全面化解新矛盾、借势突围发展、更高效地培育公民法治意识的良性循环。

关键词:互联网时代;公民;法治意识;培育路径

2020年9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了《第4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40亿,我国已经全面进入互联网时代。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以其开放、包容和迅捷的优势,与人们的工作生活深度互融,不仅颠覆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消费方式,还使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经历着深刻而系统的变革,也对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深入实施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带来了新的挑战。深刻研判互联网时代公民法治意识培育面临的现实挑战,从法理学的高度提出既顺应法治发展规律又符合中国法治建设实际的应对解决方案,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互联网时代公民法治意识培育面临的挑战

学术界一般认为公民法治意识是指现代社会公民在对法治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价值取向、重要功能正确认知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尊崇、理解、支持、恪守法治的内心立场和观念。公民良好的法治意识对国家法治建设和自身权益的保障具有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面对当下的互联网洪流,公民法治意识培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1.互联网平台的开放性与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不高的矛盾。开放性是互联网的本质特征。开放的互联网平台彻底颠覆了传统信息生产传播方式,彻底改变了人们的沟通交往习惯,有力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但随之而来的,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平台制造网络谣言,实施网络炒作、网络暴力甚至网络犯罪,境外敌对势力对我国进行网络渗透、发起意识形态斗争等等,这些都对我国公民的思想以及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负面影响。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是公民对与“法”有关的各类信息的鉴别判断能力,是公民法治意识培育成效的重要参考指标。当前,我国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培养的主要途径在于学校教育、普法宣传以及参与法治实践等。从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来看,参与或接触过上述途径的公民数量极其有限,更不用谈参与的深度和实际效果了。所以,互联网平台的开放性与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不高的矛盾是当前公民法治意识培育面临的首要挑战,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科学谋划,多措并举,积极应对挑战。

2.互联网交往的匿名性与公民理性表达意愿缺失的矛盾。互联网的出现与发展打破了常规社会生活的空间壁垒。正是因为互联网交往的匿名性,公民个人的社会角色被隐匿,自我社会评价和社会角色期待的约束消失,行为责任意识也大大降低,只要公民个人不主动公开自己的身份,其生产传播信息的受众就无法知道他是谁,他人也不会对其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角色有任何的行为期待,个人可以在网络中大胆地放下“自我”、回归“本我”。所谓“本我”,简而言之,就是无需理性。人们倾向于在自由的互联网空间里,卸下“面具”,肆意发泄对现实社会生活空间中的不满,并且在“法不责众”的大众心理助推下一些欠缺考量的不理性言论。如此,极易滋生“网络暴力”,对法治意识的培育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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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教育立法问题思考

一、立法是继续教育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继续教育发展的一大趋势表现为继续教育的法制化管理。[1]它标志着继续教育已由初始阶段的自发状态上升到由国家法制管理的高度,标志着现代继续教育逐渐成为一种与传统正规教育并列的、制度化的新型教育形式。从一些继续教育较为发达的国家来看,莫不通过立法来调节继续教育中专业技术人员同企事业单位、国家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来保障和规范本国继续教育的顺利实施。美国早期继续教育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966年颁布的《成人教育法》和1982年制定的《职业训练合作法案》。法国国民议会于1971年颁布了《职业继续教育法》,指出“接受职业继续教育是劳动者的权利,每个劳动者都应享有职业继续教育的机会”。1978年和1984年,法国国民议会又先后通过了《继续教育补充法》和《新职业继续教育法》,为继续教育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国家法律保障。而在一向注重成人继续教育的德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一些州就已开始通过颁布法规来管理本州的成人继续教育,至今,德国联邦及各州为成人继续教育颁布了相关的法令上百部,几乎涵盖了对所有职业、技能和社会生活领域的继续教育的规定,尤其是各州的《继续教育法》。另外,德国政府也不断通过继续教育相关法令的修订来保证继续教育的顺利开展。比如,1969年制定的联邦继续教育相关法令——《职业教育法》,于2005年被废止,同时颁布了新的《联邦职业教育法》,对新时期的职业继续教育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由此看来,通过立法来保障本国继续教育的顺利实施,是发达国家开展继续教育的一条重要经验。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引入“继续教育”概念以来,二十多年的继续教育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就。目前,继续教育已经成为全国4200万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完善知识结构、提升专业能力素质的主渠道,成为更好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举措。但是,我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立法工作明显滞后”。2007年9月,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出了四点意见,其中之一就是加强继续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制度化和法制化。所以,对我国继续教育立法现状及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是推进继续教育立法工作、保障继续教育工作顺利实施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我国继续教育立法现状

为了尽量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国继续教育立法的现状,本文采取实证研究的方法,对1985年以来我国继续教育相关法规政策文本进行了收集,共获得相关法规政策文本350多项,通过统计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我国现有的继续教育相关法规政策主要包括相关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部门规章等5类。相关国家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颁布的、与继续教育相关的法律文件,比如我国《教育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以及《职业教育法》和《劳动法》中对我国公民或职工进行职业培训的规定等。地方性法规是指由拥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地方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继续教育相关法规。目前,这一类法规主要是以地方(省、自治区或较大市)继续教育条例的形式呈现。比如,1989年我国第一部由地方人大通过的继续教育专项法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01年12月废止并颁布了新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以及《江苏省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等。目前我国除台湾、香港、澳门以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只有天津(1989制定,2001修订重颁)、北京(1995)、福建(1995)、陕西(1997)、河南(1998)、云南(1999)、宁夏(2001)、重庆(2003)、江苏(2005)、山东(2005)、甘肃(2007)、山西等12个省级行政区制定了继续教育地方性法规。此外,也有少数具有立法权的较大市制定了继续教育地方性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1994)等。国务院部门规章指国务院下属部门部务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决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公布的继续教育相关规章,比如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5)、铁道部《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7)、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8)。地方政府规章指由地方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并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继续教育相关规章。比如,河北、辽宁、安徽、湖北、新疆、浙江、贵州等省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或暂行规定)》,以及较大市如杭州、青岛、成都等城市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或暂行规定)》等。地方部门规章是指由地方政府部门制定的继续教育相关规章,比如《北京市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湖南地区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班收费的批复》、《贵州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从法律效力上看,国家法律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地方部门规章法律效力最低。上述五类继续教育法规政策基本构成了我国继续教育的法制体系雏形。

2.目前,我国还没有国家层面的、专门针对继续教育的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除台湾、香港、澳门以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12个行政区已经制定了继续教育地方性法规,16个行政区制定了继续教育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的继续教育规章是自治区人事厅的《内蒙古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内人发字[1996]第56号),一定程度上属于地方部门规章,而湖南、海南两省虽然制定了很多继续教育部门规章,但是指导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法规或规章仍在制定过程当中。总的来看,尽管我国继续教育相关法规政策已有很多,但是大部分属于政府规章或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不高,有可能产生有法不依的现象,对我国继续教育工作产生负面影响。

3.从各种继续教育法规或规章的内容来看,现有的继续教育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继续教育的目的、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继续教育形式、时间要求、领导管理、经费投入、奖惩制度等方面,内容比较全面,而且都是一些原则性规定。地方部门规章中,有的是关于本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有的是关于继续教育收费问题的规定,还有的是关于继续教育学分制管理或证书制度等的规定,内容比较多样,规定的事项比较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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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低碳经济的法律制度构建

摘要:目前,低碳经济已经成为各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主题。顺应时代的潮流,更好的建设低碳经济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法律对经济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低碳经济的法律制度建设更是推动低碳经济发展的必要保障,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国家对低碳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进而实现市场自身调节与国家干预的平衡发展。我国针对低碳经济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低碳经济基本法的缺失、重点领域立法空白以及立法内容缺乏可操作性,下一步我们应当在立足对这些问题的基础上,加紧出台低碳经济基本法以及相关重点领域法律、法规,并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通过多种手段的配合,最终实现低碳经济法律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低碳经济;基本法;信息化;法律制度;构建

近年来,随着人类工业化生产的增多,地球上的二氧化碳浓度升高,引发了水污染、酸雨以及废弃污染等各类问题,在此背景下,低碳经济自21世纪初开始成为人们追求的一种崭新理念。低碳经济的概念率先自英国提出,此后便迅速得到了国际社会认可,成为了人们应对气候变化的理智选择。低碳经济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为宗旨,力求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通过产业转型,改变以往消耗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的发展模式,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最终实现经济社会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和谐共赢目标。本文通过分析我国低碳经济的立法现状,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希望在法律层面为低碳经济的发展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我国低碳经济的立法现状

低碳经济需要法律制度加以保障,鉴于对国际社会的低碳承诺以及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模式的压力下,对低碳经济的法律制度构建显得尤为重要。纵观我国针对低碳经济制定的法规,比如《煤炭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国内法,这些法规基本都体现着政府干预的作用,忽略了市场主体的能动作用,而低碳经济属于动态的发展过程,简单的过于权力集中的立法模式不足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反而阻碍了充满着灵活性与自主性的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十二五规划”在“十一五”规划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主要污染物控制总类,增加了氨氮与氮氧化物这两个类别的污染物控制指标,明确表达了国家节能减排的坚定决心。出台的《节能目标责任和评价考核实施方案》,为建立与完善节能减排目标责任与评价考核制度奠定了基础。国家强调牢牢抓住耗能企业转型这一重点,组织有关部门制定16个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并配套了相应的法律规章。为了更好的开展节能减排执法工作,国家加紧出台《节约能源法》(修订)和《循环经济法》,确保各项能源节约活动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为了发展低碳经济,缓解工业生产导致的环境问题,我国从1972年开始着手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工作。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机动车船排放以及防治废气、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出规定,在水污染方面,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水污染防治法旨在加强控制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有利于推进生态建设与治理水环境污染。目前,我国虽然制定了低碳经济的一系列法规,但是仍未构成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仍然存在许多不足,比如基本法缺失、可操作性不强,有关规定过于模糊。总之,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我国的低碳经济法律制度。

二、我国构建低碳经济法规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基本法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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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前教育立法的基本策略

一、“学前教育法”立法的协调性

学前教育的立法要具备协调性,包括内部协调和外部协调两方面的要求。内部协调指学前教育法的立法本身要有协调性,外部协调指学前教育法的立法要与学前教育发展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1.学前教育立法的内部协调性学前教育立法的内部协调,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学前教育法律法规之间的纵向关系要协调一致。在有关学前教育的法律规范方面,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要协调一致,低一层次的立法不得与高一层次的立法相抵触,如有抵触,即应当撤销或修改。我国学前教育立法中纵向关系不协调一致的问题较为突出。“学前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与《宪法》和《教育法》相抵触,同时还要考虑到“学前教育法”与规范学前教育的其他教育法、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之间的协调性问题。即如果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规章与准备制定的“学前教育法”相抵触的话,相抵触的规范要予以撤销或修改。

(2)各种学前教育法律法规之间的横向关系要协调一致。有关学前教育的各种法律之间,其规范性内容要协调一致。如《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都涉及学前教育,“学前教育法”的相关规定与这些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有协调性。有关学前教育的各种行政法规之间,其规范性内容也要保持协调一致。如《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前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试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等教育部的规章,在内容上应保持协调性。

(3)学前教育法的内部结构要协调一致。法的内部结构中最主要的要件是法的规范。法的规范至少应当包括三个要素,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5]这三个要素并不都要统一于每一个法或每一条文中,但一般说来,法的规范都不可缺少任何一个要素。法的规范三要素既可以分别体现在不同的法中,又缺一不可,这一特点决定了学前教育立法必须统筹全局。制定“学前教育法”,要看到该法与整个法的体系的联系,这样制定出来的“学前教育法”才是完善的、协调一致的。

(4)学前教育法的内容和形式要协调一致。“学前教育法”作为学前教育领域的法律,应该对学前教育的基本问题进行规范,如学前教育的性质和地位、政府责任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幼儿园的准入制度、学前教育的管理体制、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体制、学前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教师、学前教育的督导评估与问责制度等问题。学前教育法应当包括学前教育有关问题的规定,而不应当包括关于国家教育制度、社会制度规定,国家教育制度应该是《教育法》所规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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