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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体系论文精选(九篇)

立法体系论文

第1篇:立法体系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循环经济是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探讨了企业、政府和社会公众在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的努力途径,并对我国完善循环经济的法律和制度提出一些思路。

一、以宪法为核心理念,构建循环经济立法体系

一个国家的法是由宪法和一系列位阶不同的普通法律所组成的一个统一体系。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普通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普通法律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进行具体化,成为社会实际生活的具体规范。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在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公民对环境权、健康权、生命权的理解与要求越来越高。目前,环境权已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认同,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环境权写入《宪法》,国际社会以及一些国家开始用立法和法律解释的方式对环境权加以确认,立志于使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如法国政府内阁会议曾于2003年6月25日通过了关于《环境》的宪法草案。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美国第九次修正案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被否定或被贬低。”“宪法第九次修正案被认为是包含公众免受不合理的环境质量降级的权利。”从上述不难看出,循环经济所体现的宗旨,在宪法中是有切实的依据的。同时,在制定关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普通法律以及除普通法律以外的法的其他形式时,必须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二、借鉴国外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构建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体系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相对匮乏、环境破坏问题严重的国家。发展循环经济起步较晚、理论研究也较为薄弱。要在我国发展循环经济模式、构筑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就需要在因地制宜的基础上,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少走弯路。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既要积极推进,又要循序渐进;既要突出重点,又要兼顾一般。我国循环经济立法体系框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一)第一层面的基本法

政府的宏观调控与管理作用极大。客观上需要从全局的高度,制定一部能够统揽全局的、带有基本法性质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明确各级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发展循环经济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全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途径和方向,利用政府强制管理的“有形之手”与发挥市场机制的“无形之手”的共同作用,从国家发展战略、规划和决策层次规范循环经济的发展。循环经济作为一种全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其核心是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从根本上保护和改善环境,是一场经济、环保和社会的重大变革,需要权威的法律手段作为支撑、保护和引导。因此制定循环经济的基本法是十分必要的。从这一层面来考虑应制定《循环经济促进法》。

(二)第二层面的综合性法律

目前,我国现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许多属于综合性质,不少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或90年代初制定的。当时的立法目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还带有计划经济色彩,以环境污染防治为核心的环境法体系在环境管理机构设置、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重污染防治规范而轻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缺陷,因此对这些法律法规应及时修改,适应发展循环经济的需要。

(三)第三层面的针对各种产品性质制定的具体法律法规属于第三层面的立法问题,如主要工业废弃物、农业废弃物、废包装、废塑料、废玻璃、废旧家电、废旧电子产品、建筑废物、厨房垃圾、废旧汽车及其配件等大宗废物的专业性循环利用问题,既属于企业层次上的问题,又属于区域和全社会层次上的问题,现行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零散,缺乏系统和综合性的解决机制,要加快制定针对各种产品性质、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法规建设步伐。

三、通过立法,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一)通过科技立法,促进循环经济快速发展

政府应切实发挥建立循环经济型社会的主导作用,开办各类研发机构。除了发挥政府办的研发机构“国家队”、“主力军”的作用,从事多方面的研发,特别是重点攻关项目的研发,还要鼓励、引导、支持民营机构的研发和企业的研发活动。研发机构的任务,就是从本地实际出发,研究和开发适用有效的可以替代传统做法的资源节约型的新材料、新能源、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和开发使各类废弃物利用更充分、质量更高、附加值更大的新技术、新工艺。

各地政府不仅要为政府办的研发机构提供资金,而且应每年拿出资金,以课题招标的方式扶持民营研发机构和企业的研发活动。要依法保护研发机构成果的知识产权,同时通过科学教育、科学知识普及,进一步传播增进大众对科技的理解和参与,形成一个政府、产业、教育、学术、金融、民间组织及个人等共同推动科技创新的局面。

(二)建造绿色财政制度

购买性支出政策。在购买性支出的投资性支出方面,政府应增加投入,促进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配套公共设施建设,例如,大型水利工程、城市地下管道铺设、绿色园林城市建设、公路修建等。在购买性支出的消费性支出方面,政府可通过实际的绿色购买行为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例如,优先采购具有绿色标志的、通过ISO14000体系认证的、非一次性的、包装简化的、用标准化配件生产的产品。通过改变政府的购买行为,可以影响消费者和企业的生产方向,从而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财政补贴政策。政府可以考虑给开展循环经济的企业以财政补贴的照顾,如采取物价补贴、企业亏损补贴、财政贴息、税前还贷等。同时,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无污染或减少污染的机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制度。政府对企业通过有针对性的财政补贴,可调动企业循环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从而指导整个社会资源向循环经济的方向发展。

许可证制度。政府确定某一地区排污或排污浓度的总体水平,实现污染许可证的发放量等于该总体水平。发放许可证时,可结合企业现有排污情况,成比例缩小允许的污染物排放数量,超标部门给予经济甚至是法律的惩罚。

财政信贷制度。信贷制度是环境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可以根据循环经济的要求,对不同对象实行不同的信贷制度,即优惠信贷制度或严格信贷制度。这样做的好处是将对实施循环型经营的企业给予更加优惠的待遇,鼓励人们朝着循环型发展模式的方向去生产和消费。

完善现有税费制度。政府可以制订出特别的税、费政策。这一方面,国外同样也有先例。此外,如美国的税收减免政策、日本的特别退税政策,以及荷兰利用税法条款来推动清洁生产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另外,发达国家还普遍采取了其它一些税收政策,如征收生态税、填埋和焚烧税、新鲜材料税。各级政府应加强政策引导,通过实行“绿色税”等措施,利用政策导向和经济杠杆,促使企业、公民自觉地为建立循环型生态社会进行绿色生产、绿色消费,推动建设循环型经济社会。

利用奖金等多种奖励手段。政府可以设立一些具体的奖励政策和制度,重视和支持那些具有基础性和创新性、并对企业有实用价值的资源开发利用的新工艺、新方法,通过减少资源消耗来实现对污染的防治。如美国1995年设立的“总统绿色化学挑战奖”,英国2000年开始颁发的JerwoodSalters环境奖。日本政府在许多城市设立了资源回收奖励制度,目的是要鼓励市民回收有用资源的积极性。为促使废弃物回收再利用,日本大阪市对回收报纸、硬板纸、旧布等废弃物的社区、学校等集体发放奖金;并在全市设置了80多处牛奶纸盒回收点,以免费购买图书方式鼓励市民回收牛奶纸盒;对回收100只铅罐或600个牛奶罐的市民予以100日元的奖励。泰国曼谷市建立“垃圾银行”,鼓励少年儿童收集垃圾、分类装袋,并交由“垃圾银行”处理。“垃圾银行”每3个月计息一次,以铅笔、书本、袜子等生活必需品作为利息,予以奖励。

(三)建立约束机制

政府优先购买资源再生产品。通过干预各级政府的购买行为,促进资源再生产品在政府采购中占据优先地位。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有对使用再生材料的产品实行政府优先购买的相关政策或法规。联邦审计人员有权对各联邦机构的再生产品购买进行检查,对未能按规定购买的行为将处以罚金。在河北省的循环经济建设中,我们也不妨效仿这一手段,并通过立法形式加以巩固。

第2篇:立法体系论文范文

关键词:解释学转向,方法论,本体论,法律解释,法律诠释

中图分类号:D90;C04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3-8578.2016.06.011

Abstract: The turnaround of hermeneutics led to a divergence between the position on methodology and the position on ontology in the philosophical hermeneutics. The universal methodology of humanities turned into the humans way of life, since then the terms of “explan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appeared, which led to different legal connotation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explanation”. Distinguishing the two terms has academic significance in legal conceptualism, political philosophy, and moral philosophy.

Keywords: interpretive turn, methodology, ontology, legal interpretation, legal construction

法律解释的概念正如解释本身的研究一样都依赖于研究者多元的解释观念,在法学研究中,法律解释一直是一个意义丰富但又不太确定的概念。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说:“解释可以是对交流的译解,可以是理解、翻译、扩充、补充、变形,甚至转换。”[1]由于解释概念的不确定性,各种法学流派都采用解释学的进路摆脱自身的理论困境,并通过提出各自的解释概念来批驳各自的论敌,尤其是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解释学转向(interpretive turn)加剧了解释学界内部的概念分歧,理解和解释从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普遍方法论上升到人的存在方式的本体论高度,导致在解释学界出现了方法论立场与本体论立场的对立。哲学解释学发展的学术谱系直接影响了法律解释学,法律解释由实现法律真理的工具和手段,转变为法律意义的创生方式。自此,“法律解释”与“法律诠释”分别代表着方法论与本体论两种哲学立场,成为旨趣迥异的概念术语。本文力图以哲学上的解释学转向为知识背景对这两个术语进行辨析,并说明其区分意义。

一何为“解释”:哲学解释学意义上的概念检讨

我们欲定义“法律解释”的概念,首先必须清楚什么是“解释”。就笔者阅读的资料来看,以哲学解释学为知识背景对“解释”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1)迈克尔・摩尔(Michael Moore)曾经从语言哲学的角度对解释的概念进行过探讨,他认为存在着五种解释的概念。一是僭越的解释主义概念:将世界作为文本,关于描述、说明、理解的一切活动均视为解释;二是沟通主义模式:解释某事物就是探寻其作者的意图,从而将对意向状态的描述与解释等量齐观;三是形而上学的二元论模式:所谓有意义的现象是这种特殊现象――客观正确的解释等着我们去发现;四是惯习主义或社会学模式:由于解释共同体发展出了解释的概念和实践,所以只要有了解释共同体,就有了解释;五是中道的解释模式:所谓解释,就是当人们有某种很好的理由把某种现象视为一个根据句法具有完整性的文本时,所从事的一种活动,而所谓有效的解释就是那种可以给人们提供新的、意向依赖性的采信或行动理由的解释[2]30。在摩尔看来,法律解释适用于中道的解释模式,即法律解释是根据法律文本为法律判决提供行动理由。“法律解释显然是解释性的,法官们将制定法视为可以在句法上加以个别化的文本,并把对它们的解释作为他们采信或行动的理由,而他们就是这样服务于一种价值的。”[2]34

(2)德沃金(Ronald M.Dworkin)认为解释有三种不同的类型。一是科学性解释,是对事物因果关系的说明;二是对话性解释,根据说话者的动机、目的以及所关心的事情对其声音和标志进行解释,从而判断其真实意图;三是创造性解释,关注的是解释人类所创造出来的事物,是解释者目的与解释对象相互作用下的建构性活动。法律解释是法官在特定的传统中所进行的整体性、创造性和建构性的解释活动[3]。

(3)弗朗西斯・利波尔(Francis Lieber)从解释学的角度对解释的概念进行探究,他认为:“解释就是对用来表达思想的任何符号的真实含义的发现和描述。”[4]64在英语中,解释(interpretation)和诠释(construction)具有不同的定义,弗朗西斯・利波尔将诠释定义为:“根据从文本中了解到的或给定的部分,提取文本的直接陈述背后所隐藏的有关主题的结论――这一结论虽然直接表现在文本的字里行间,但它存在于文本的精神之中。”[4]56简言之,解释是对文本含义的发现,而诠释则是对文本精神的把握。以上学者关于解释概念的探讨大致是立足于解释学的智识资源进行的。在解释学上,“说明”“解释”与“诠释”是存在区分的①。这种区分尽管是分析性的,但是对于理解法律解释现象具有重大的意义。所谓“说明”,即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对事物因果关系客观规律的描述,可以借助科学手段将事物规律进行复现和还原;所谓“解释”,是在认识论的认知框架下对文本含义或者作者意图的发现和还原,是在主客二分的认知模式下对文本含义或者作者意图的发现;而所谓“诠释”则是在解释者与解释对象之间的互动关系中对文本意义的呈现,“在观察事物与体会内在的心灵感应的基础上创发意义,然后用语言表述出来的过程”[5],是以历史为视域,以文本为中心,以解释者为主体,在解释者与文本的视域融合中的意义创生。

二 “法律解释”与“法律诠释”之术语界分:以解释学转向为背景

受解释学转向的影响,英美的法理学家均认识到法律解释的对话性、实践性和创造性的特征,国内不同的理论家基于不同的理论需要,对法律解释某个方面的特征进行了突出和强调,这些关于解释以及法律解释的定义中,都具有鲜明的解释学意识。其中,以哲学解释学为知识背景对法律解释的定义有以下几种。

(1)谢晖从本体论解释学的角度对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进行了区分,从而诠释了法律解释的含义。他指出,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具体化、明晰化,因此,法律解释是在规范层次上贯彻立法者的法律。法律解释的主体以官方为主,它以本国的现行法律为对象。法律解释的方法具有明显的职业或者专业特征。法律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使人们更好地理解、运用或者健全现行法律,其最终目的是维护现行的法律秩序,其具有正式的效力[6]。谢晖强调了法律解释的独断性特征,将其视为“根据法律进行解释”的法律思维形式,这突出了法律职业群体对法律的服从和忠诚及其对法律进行解释所产生的正式效力。谢晖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义是与其关于“解释法律”的定义相对应的。解释法律则为“关于法律的解释”,这突出了法律解释的探究性特征,探究型解释并非为了定纷止争,而是体现了法律解释者的精神享验。

(2)张志铭认为,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在该定义中,“意思”即通常所说的“含义”“意义”,包括内涵和外延,或者说“指称”;“理解”是指解释者对法律文本意思的内心把握;“说明”指对理解结果的外在展示。简单地说,法律解释就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7]。张志铭突出了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坚持了法律解释研究的方法论立场,致力于法律解释操作技术的研究,将法律解释的操作技术与具体的制度背景结合起来,避免了对法律解释纯粹思辨的研究,而使法律解释具有经验上的操作价值。

(3)苏力认为,司法中所说的法律解释并不限于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尽管哲学解释学意义上的解释存在于任何人类活动之中,因此必然存在于任何案件审理之中,但是司法上所说的法律解释往往仅出现在疑难案件中,这时法官或者学者往往将这整个适用法律的过程或法律推理过程概括为“法律解释”,其中包括类比推理、“空隙立法”、裁剪事实、重新界定概念术语乃至“造法”。法律文本的解释是狭义上的法律解释[8]。苏力的法律解释概念彰显了哲学解释学关于解释普遍性的原理,将法律解释贯穿于法律适用的整个过程中,将法律方法论上所主张的漏洞补充等方法也纳入了法律解释的范畴,从而没有区分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

(4)郑戈认为,“有两种最基本的‘法律解释模式’:一种可以成为‘法律开示模式’,即把法律视为既存的、不容违背的‘客观’规则,解释者只能尽力去发现其真实含义,并将之揭示出来,适用于具体个案;另一种是‘法律诠释’模式,法律条文只提供了一种供解释者在其中进行解释活动的结构,法律的含义最终取决于解释行动者与结构之间的互动以及解释者之间的交流和共识” [9]。

(5)强世功认为,一般说来,我们是在两种意义上适用法律解释这一概念的,其一是方法论意义上的确定法律条款之含义(connotation)的技艺,其二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使法律文本获得意义(meaning)的方式。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建立在自足的、权威的规范性文本与机械性法官的关系模式上;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以哲学解释学和语言哲学为基础的,它强调文本的意义只有在与诠释者的“前见”实现“视界融合”中才展现出来,语言的意义只有在使用中才能把握。这种理论否定了规范性文本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对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理论及其背后的传统法律理论提出了挑战,实现了法学理论中的“诠释学转向” [10]223。

郑戈和强世功关于法律解释模式的区分最符合解释学范式转换的理论脉络。郑戈所主张的法律开示模式即为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而法律诠释模式则是本体论解释学立场下的法律解释概念,郑戈将法律解释正确性的标准由传统认识论的客观性替换为作为共识的主体间性。强世功进而指出,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属于法律决定论的思维模式,而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法律现实主义的唯意志论的法律思维模式,“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所支持的法律现实主义就持这样的理论路径,它主张法官的法律解释是一项完全自由的社会行动”[10]240。尽管强世功对本体论意义上法律解释的理论背景的理解是准确的,但是将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完全作为现实主义的法律解释,则是一种简单化的理解方式,忽视了本体论法律解释学中建构主义的理论趋向,因为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尽管承认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的主观性,然而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并非如同现实主义法学那样完全背离文本,“在诠释学看来,解释者的前见并非是完全主观的,而是语言共同体所共享的语言文化传统”[11]。因此,法律诠释学尽管承认法律解释的主观性,但没有像法律现实主义一样将法律解释的过程纯粹视为依靠法官直觉或意志进行裁判的行为,而是将其视为通过立足于特定的诠释学境况中、依托于特定的传统所进行的创造性诠释行为。强世功进而在法律社会学的意义上指出,中国司法场域中的法官处于知识结构和权力结构双重结构化的张力中,处在追求真理和追逐权力的矛盾中,使法律解释表现为权力角逐似的策略性机会选择。在中国式的审判结构中,由于法官并不具备真正的独立,法官对法律解释实际上受到法律知识和权力因素的双重影响,从而使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的区分没有意义。强世功在审判的制度背景下对法律解释的探讨,将权力等非法律因素对法官解释法律的影响进行考量,事实上坚持了法律解释的本体论立场,可以说,他对法律解释的这种研究是以批判法学作为知识背景的,是关于法律解释的政治学。

受解释学转向的影响,法学中“法律解释”与“法律诠释”成为意义大相径庭的一对术语。法律解释是在主客二分的认识论图式下,利用文义、逻辑、体系、历史等解释方法对法律文本含义或者立法者意图的发现;而法律诠释则是法官在具体的裁判过程中,根据法律文本对法律意义和法律精神的把握,从而构建针对个案的裁判规范,是解释者意图、文本意图和立法者意图视域融合的解释过程。西方学者往往将法律解释和法律诠释设定于不同的场合,认为法律解释发生于法律文本含义清晰的简单案件场合中,而法律诠释发生于法律文本存在意义模糊、法律漏洞的疑难案件中,功能在于衡平、意义追加或者漏洞填补。这些学者所采取的立场其实仍然是传统方法论解释学的立场。在本体论解释学的立场上,主客二分的法律解释其实是不存在的,法官任何适用法律的行为必然是诠释行为,在具体的个案中,法官根据个案情形总存在着对法律意义的追加。

三法律解释与法律诠释之区分意义

法律解释和法律诠释的区分作为两种不同的解释立场,并不仅仅体现在作为方法论的法律适用理论上,同时也体现了法律解释研究在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立场上的分歧,并且其区分也必须与具体的传统和法治的发展阶段结合起来进行理解,因而这种区分对于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法律概念论上的意义。法律解释和法律诠释由于采取了不同的解释学立场,在解释的对象上,即在确定法律文本的范围上也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法律解释立足于传统认识论主客二分的认知图式,作为对法律文本含义或作者意图的解码,将制定法律规范作为其对象,认为法律解释者无论如何都可从法律的内部体系中发现解决问题的答案,而不需要求助于法官的主观判断或者法律之外的道德、政策、理念等,从而将法律作为公理化的封闭自足体系。在这种立场下,大陆法系将具有自足性的法典作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普通法自彼时就开始被视为一有拘束力的先例体系,被视为一种准法典或和谐一致和逻辑统一的书面规则。法官拟宣告之法律已经书写或确定在制定法和有拘束力的先例中了”[12]。法律诠释学立足于本体论解释学的高度审视和考察一切法律现象,法律规范之外或者之上的价值等因素也列入法官考量的范围,从而法律文本成为一个动态、开放的体系,成为与人的社会生活密切关联的价值体系与目的体系。哲学解释学关系本体论对传统形而上学实体本体论进行改造,在这一哲学理念和哲学背景下,考夫曼(Arthur Kaufmann)通过在法学中引入关系本体论认为:“规范科学――伦理学、规范理论、法学――的对象决非实体,而是关系(verhaltnisse)、关联(relationen)。”[13]在关系本体论的基础上界定法律的性质,法律体系无法成为封闭的体系,拉伦茨(Karl Larenz)提出了类型、须具体化的原则以及规定功能的概念所构成的内部体系代替了概念法学以概念思维为基础建构的、封闭的法律外部体系[14]317。在德沃金所塑造的法律体系中,原则和政策作为隐性的法律也被纳入。“法律不能由任何原则或规则体系阐述得淋漓尽致,每种这样的体系都有自己控制的具体行为领域。任何官员与权力也不可支配我们的生活。法律的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而是由态度界定。”[15]可见,解释学转向松动了法律文本与法官机械性的关系,法律解释者采取“解释”抑或“诠释”的姿态,则直接影响了法律文本的范围。惠廷顿(Keith E. Whittington)则认为,宪法诠释与宪法文本的关系更为脆弱和疏松,“在宪法文本之外但贯穿其中并作为其基础的,则是宪法的诠释,它通过对宪法文本与外界政策理念和政治原则环境的调和,进一步扩展了宪法文本的适用范围”[16]。从而,在解释学转向后,美国宪法解释中的争论再也不是是否解释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确定宪法文本(the constitution)的范围问题。

第3篇:立法体系论文范文

[关键词]旅游立法;地方旅游发制;旅游权

[中图分类号]F5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1)02-0048-02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游览、观光、经济、健康、文化、体育为目的的旅游活动愈来愈普及,旅游业由此蓬勃发展,旅游法治问题亦随之凸显。理论界和旅游实践工作者对旅游法治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和多方面的研究,至今方兴未艾。笔者搜集整理了近年来有关旅游立法的研究成果,下文作以综合性评述。

一、旅游立法研究现状

(一)关于旅游法的研究

在我国,旅游立法伴随旅游业的发展而不断展开,经历了政策调整、旅游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等阶段,逐步形成的旅游法规体系对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保障旅游业的规范运行产生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学者们对此问题进行了较多研究。

郑海明、陈智容的《中日旅游立法比较研究》一文回顾和总结了30年来我国旅游立法进程,在对中日旅游立法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分析旅游基本法作为上位法的缺失使得旅游行业的许多法律关系难以调整,从而导致现行的旅游规范性法律文件难以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即缺少内在统一性就很难形成“部门齐全、等级分明、结构严谨、内在协调”的旅游法律体系。张补宏、伍卓深的《构建和完善我国旅游立法体系的若干探讨》一文阐述了我国初步构建了旅游立法体系之雏形,指出目前涉及旅游的所有法规、规章制度都不足以调节或保障相关利益群体的权益,致使在旅游过程中相关利益群体矛盾冲突时常发生、久而不决,产生诸多不和谐因素,其根本原因是没有从国家法律层面系统地解决旅游立法体系的基础性问题。王从烈的《中国旅游立法的模式与思路》一文认为,目前旅游立法缺乏坚实的理论论证,在制定统一的旅游法主客观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一方面,享有立法权的不同立法机关继续本着“成熟一个制定一个” 的原则行使立法权;另一方面,编撰框架旅游法或目录旅游法。邹再进、罗光华的《关于加快我国旅游立法进程的思考》,王小润的《中国旅游立法必须寻求新思路》、吴熊的《我国旅游立法现状及法律体系的构造》等文章,也从不同角度阐释了构建我国旅游法律体系的原则、指导思想、立法模式和立法思路等问题。

上述文章从纵向分析的角度考察了我国旅游立法的现状、特点、存在的问题,侧重对旅游立法及其立法体系构建的描述、建议和前瞻;有些作者也从横向对比的角度讲到旅游立法借鉴问题主要是在制定和修改旅游法律法规方面。“至今没有制定出一部国家法律层面的《旅游法》(或《旅游法基本》)是我国旅游法治的硬伤”在本领域的研究中已达成普遍共识。但也有学者以旅游立法基础理论研究薄弱为由,对此持保留意见。

(二)关于地方旅游法制的研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地方性旅游立法主要指地方性旅游法规与地方性政府规章,事实上,有些地方旅游政策也起到规范旅游的作用。迄今为止,全国已有30个省级行政区人大制定了地方综合性的旅游法规。地方性旅游法规的出台,是地方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文超的《中国地方旅游法律环境分析》一文阐述了各地方旅游法律环境成熟度存在较大差异,认为旅游业起步早、发展快的地区,一般旅游法制体系相对健全。虽然旅游资源保护立法丰富,但其他方面的旅游立法效力发挥有很大的局限性。王昆欣、蒋炯坪的《小议地方旅游法规的繁荣与国家法规体系的滞后》一文认为,地方旅游法规的繁荣也无法规避条块分割、部门利益以及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对旅游相关主体的损害,地方旅游法规应该由国家旅游法予以引导、规范、协调,理顺旅游行业的许多法律关系。王天星的《北京市地方旅游立法研究》和郭素婷的《浅论河南省旅游法制体系的构建》立足本地,通过回顾北京、河南地方旅游立法历程,梳理出一些带有规律性的问题,如地方旅游立法覆盖范围窄、空白点多,立法以旅游经济行政法为主,现行法规、规章的逻辑规范性不够等。

上述文章从地方旅游立法的性质、内容和问题等不同层面对地方旅游立法进行了描述,以实施效果为线索,剖析了地方立法目前存在的困境和难题。但从总体看,相关研究仍属于零散的个人行为产物,系统研究地方旅游立法的成果还不多见,这仍是今后地方旅游立法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

(三)关于旅游立法理论的研究

旅游法不是法学领域中单独的一门学科,没有现成的概念和理论可以直接使用,因此,对旅游立法理论的研究必须运用法学理论并结合旅游业实际深入研究旅游法的特定问题。研究者普遍认为,有关旅游立法的基础理论研究还十分薄弱,对这一问题《旅游学刊》设专题进行了研讨。

刘红婴的《旅游立法的三个先决条件》对旅游立法问题久而不决的原因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旅游立法的意义和目的尚不明确或者没有达成共识;二是旅游立法要规范谁的行为,被规范的对象之间构成怎样的法律关系;三是旅游地方立法的繁荣与其上位法的缺失反映出在本领域立法技术以及法律结构的不成熟。刘劲柳的《旅游业的立法困局》一文从现实对旅游法的期盼和呼声出发,剖析了旅游立法的种种困境,包括立法障碍、观念因素、体制原因等。李秀娜的《旅游法范畴亟需加强基础性理论研究》认为,我国的旅游法不可能是日本的《观光立国推进基本法》和《美国全国旅游政策法》式的法律,如果没有比较成熟的基本理论研究支撑,旅游基本法很难出台。王健的《旅游的基本属性及其对旅游社会关系和旅游立法的影响》一文是近年来为数不多的从旅游的基本属性、旅游社会关系这一角度提出和讨论问题的研究性文章。文章利用对旅游的“ALEST”定义(最初于1942年由瑞士学者亨泽克尔和克雷夫提出、后被国际旅游科学专家协会采纳的旅游定义:“旅游是非定居者的旅行和暂时逗留而引起的现象和关系的总和。这些人不会导致长期定居,并且不从事任何赚钱的活动。”)的引介,展开对旅游的基本属性的探讨研究,总结了国内学者以及政府旅游主管机构对旅游基本属性的认识,阐释了旅游的基本属性决定旅游社会关系的特点以及对旅游立法的影响,并表明了作者的观点。

上述文章对有关旅游的基本性质,旅游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地位、范围、体系等问题都有所论及,但多停留在表面,显现出旅游立法这个老话题的艰难征程中由来已久的问题依然悬而未决。面对旅游立法研究领域的这一瓶颈,理论工作者不断尝试引进国外的理论,本土成长的研究成果寥寥无几,亦是今后旅游立法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二、旅游立法研究存在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的旅游立法研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与旅游现实状况对法制的需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仍处于起步阶段。首先,从研究机构和人员方面看,截至目前,没有一个严格意义的有关旅游法制的专门研究机构,研究人员缺乏专业理论熏陶和业务培训,直接导致该研究领域基础理论研究偏弱和成果缺乏。其次,从研究领域方面看,有些领域的研究相当薄弱,尤其是与旅游立法相关的法律基础理论研究。再次,研究方法比较单一,大都是对现实状况作描述性的定性研究,很少有采用定量的专题或者区域性研究。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旅游立法研究的整体水平,影响了成果的深度和广度。

三、分析建议

(一)重点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在目前较薄弱的或者几乎空白的领域加强研究力度

如在旅游立法价值取向方面,法律的生命在于表达并确立立法者的价值观,每一部或每一群法律的存在,就是对某一种可为或不可为的价值标准的承载。是选择立足于发展经济的旅游,还是促进文化尊重的旅游;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旅游,还是与国际法理念接轨的“负责任的旅游”。再如,旅游立法是要偏重政府公权力,还是以公民权为本。

(二)进一步深化现有研究成果,发掘出更深入、细致的内涵和外延

如旅游的定义、旅游的基本属性、旅游社会关系等。国内学者也提出过一些旅游的定义,就这些定义本身而言,基本上没有离开“ALEST”定义的框架结构,只不过加了一些限定语或修饰语。

(三)研究方法要进一步多样化

在纵向比较研究的基础上,要采用横向比较的方法,扩大研究视野,摆脱就事论事的研究方法,建立自己的研究范式。促使一批体现旅游立法研究整体水平、具有一定深度和广度的研究成果的问世。

[参考文献]

[1]刘红婴.旅游立法的三个先决条件[J].旅游学刊,2008,(11).

[2]王健.旅游的基本属性及其对旅游社会关系和旅游立法的影响[J].旅游学刊, 2009,(3).

[3]刘劲柳.旅游业的立法困局[J] .旅游学刊,2008,(11).

第4篇:立法体系论文范文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研究的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历史基础

理论和实践的相互结合是时展进步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制度逐步完善的基本标志。通过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体系构成历史基础的了解研究,有助于我们理解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在不断的发展进步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完善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奠定了稳固的实践基础。对于外国的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法学理论为中国的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建立提供了可用资源,是我们发展中的良好借鉴之处。而我国的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进行,取得了众多的学术研究成果,都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提供了丰富资源。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理论构成

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两大方面。民主政治方面是我国在法治和宪政建设上不断地实践在经验教训中提炼出来的理论。法治建设是根据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提出的要求适时的改革完善逐渐形成的。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理论的基础

(一)马克思主义法本文由收集整理学原理及思想的研究

新中国建设以来,中国就一直坚持发展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及其法律思想。在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的研究上中国的学术人士在法学上取得了众多共识与发展。在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研究上,体现在几大方面。其一,对马列主义的法律思想的深入探讨研究。其二,对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江泽民“三个代表”等重要思想在民主和法治思想上的研究。再次,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与中国具体实际国情相结合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研究上所做的努力。这些研究都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

(二)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的法学基本理论研究

改革开放拉开了新中国面向世界的崭新帷幕,与此同时极大地促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中国法学研究成果、学术论文等大量涌现,促进社会法治改革与进步。法学理论的建立充分与实际情况相结合,体现了鲜明的时代性特征,改变了传统的模式,促进了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法学界发展状况的总结性研究成果,为日后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做了良好准备和铺垫工作。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研究的焦点问题及目标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如何吸收借鉴历史,发扬民主与法治

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体现的是中国的特色社会主义,但是对于世界上不同的民主和法治建设的经验应该积极汲取精华的地方。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建设上应该是传承历史的经验文化,同时,紧跟时代潮流体现民族创新和社会进步。进一步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能够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进步,社会民主和法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实践。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应该充分发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风格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从根本上讲集中体现的是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这一特征。法治建设是世界范围内所普遍接受的一种国家管理模式,根据国家自身的性质和实际请款制定符合自身需要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建立完善的管理体制所必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是在不断地法治化道路探索中逐渐取得的成就,是与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是假发展国情相适应的独特模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体现的是中国独特性之下的理论体系,同时也应该与其他理论系统的理念真理相呼应。

第5篇:立法体系论文范文

继续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意义重大,主要有以下几点:

1. 继续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的需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和来源,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成果,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是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的最高法制体现,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决定了继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放在首位。现行宪法颁行和实施以来,为了不断适应新形势、吸纳新经验、确认新成果,全国人大先后多次对我国宪法的个别条款和部分内容作出修正,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得以强化,并紧跟时代前进步伐。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切实保障宪法有效实施,关键是要进一步提高广大公民包括各级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建立健全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

2.继续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实现了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基本上有法可依,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的重大成就。但我们对这一法律体系的完善还面临诸多问题:从形成过程看,它经历了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再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概念演进过程;从贯彻实施看,还存在诸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个别现象,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尚未完全形成。如何继续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仍然是我们面临的重大任务。

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应该着力实现从注重立法向注重实施宪法和法律,从注重法律制度规范建设向同时注重法治精神,法治理念和法治意识建设,从注重经济立法向同时注重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协调发展立法等一系列转变。

3.继续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需要

党的十把科学发展观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一道确立为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要求我们坚决破除一切妨碍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这对继续完善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 完善这一法律体系,必须紧持以人为本的核心立场,把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而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和价值追求;必须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基本要求,通过完善适应城乡、区域、经济社会等协调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法律法规,引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坚持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通过妥善处理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问题、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问题以及法律的稳定性等问题,把促进科学发展、社会和谐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机统一起来。只有这样,才能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更好的法治环境和更为有力的法制保障。 如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于2011年宣告形成以后,它仍然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体系,尚需要不断完善发展,未来我国立法工作的重点,就是继续加强法律体系建设,不断提高这个法律体系的质量和水平,到2020年全面小康社会建成时,形成更加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当着力抓好以下工作。

1. 全面总结我国的立法经验

应当在充分学习和借鉴包括西方立法有益经验在内的世界立法文明的基础上,认真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立法工作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把我们在中央和地方立法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好做法提炼出来、好经验总结出来、好理论概括出来,探索并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经验、立法模式和立法理论体系,使我们的立法工作和法律体系构建能够更好地体现科学性与民主性的结合,理论性和实践性的结合,中国特色和国际化的结合。我认为,60多年新中国立法的主要经验是以下几条:一是坚持以宪法为依据,以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二是坚持以经济社会建设为中心,把立法与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起来;三是坚持中国国情和特色,学习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四是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高质立法;五是坚持制定法律与修改法律并重,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六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2. 进一步加强立法基本理论研究

立法水平的高低、立法质量的好坏、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否,与立法文化、立法观念、立法理论的状况密切相关。过去我们的立法,大多是采用以经验为主导的“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条修改补充一条”、“先粗后完善”的立法方式,这与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改革开放实践过程是一致或者相似的。这种立法方式使我们用了30多年时间建成了现行法律体系,其作用巨大,功不可没。但由于立法基础薄弱,缺乏充分的立法理论准备和必要的立法经验支撑,现行法律体系还不完善,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群众对法治的强烈诉求相比,与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有法可依的基本要求相比,还存在相当差距。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应当进一步加强我国立法基本理论研究,着力展开对立法哲学、立法政治学、立法社会学、立法经济学以及立法价值理论、立法权理论、立法主体理论、立法关系理论、立法体制理论、立法程序理论、立法技术理论、立法行为理论、立法解释理论、比较立法理论等的深入研究。通过系统深入研究立法基本理论,逐步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理论体系,从而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更加科学、更加理性的思想指导和理论支持。

3. 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的构建理论和划分方法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构建理论和划分方法,基本上是从苏联承袭过来的,其理论上的全民公有制经济特征和政治上的阶级斗争意识形态主导,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制约了我国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构建和谐 社会基础之上的法律体系的自我完善和全面发展。我们应当以中华法系的传统文化精髓和世界法律文化的有益经验作为完善现行法律体系的文化基础,以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个法系和四个法域作为研究现行法律体系的整体对象,以创新、开放、科学和包容的思维作为完善现行法律体系的方法原则,以公法、私法、社会法、综合法、国际法等作为划分法律体系的基本范畴,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理论到方法、从形式到内容、从借鉴到超越的全面完善和发展。

4. 进一步明确法律体系完善的主要标准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社会关系标准,即我国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社会生活关系、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都应当消除立法空白,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要防止立法万能和过度立法,避免立法事无巨细、立法包打天下。二是道德伦理标准,即国家制定的法律,要求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遵守的法律,要求执政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武装力量实施的法律,应当是符合人民意志、体现公平正义、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良法。同时要防止立法腐败和立法政绩工程,杜绝恶法治国理政。三是立法实效标准,即法律体系中各个门类的法律、各种位阶的法律、各种规范形式的法律,都能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应有作用,通过良法善治,实现立法目的。同时要防止立法成为摆设,避免法律形成虚设。四是法律体系自身完备协调的标准,即各类法律从精神到原则、从形式到内容,从规范到条文,做到相互衔接、彼此协调、浑然一体;法律体系中的法典法与单行法、修改法与原定法、解释法与原定法、下位法与上位法、国际法与国内法、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程序法与实体法、地方法与中央法等等,做到上下统一、左右协调、整体和谐。同时应将法律体系中的空白、矛盾、冲突、漏洞、重复和瑕疵等,减少到最低限度。

5. 制定科学的立法发展战略和实施规划

一是配合国家到2050年的战略部署,研究设计我国未来40年左右的立法发展战略,制定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时间表”和“路线图”。二是结合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建设全面小康社会的阶段性任务,研究制定2010-2020年的立法规划和年度实施办法,实现立法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三是高度重视立法规划的民主性、科学性、权威性和严肃性,赋予立法规划必要的法律效力,确保各项立法任务高质量的完成。

6. 进一步处理好立法涉及的主要关系

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离不开民主科学公正的立法工作来保证和实现,这就需要统筹协调处理好立法涉及的以下重要关系:民主立法与科学立法的关系,立法民主与立法效率的关系,立法数量与立法质量的关系,立法公开与立法参与的关系,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制定法律与修改法律的关系,部门立法与人大立法的关系,单行立法与法典化立法的关系,立法形式与法律内容的关系,经济立法与社会立法的关系,立法发展与经济社会变迁的关系,法律制定与法律实施的关系。最根本的是,立法工作要研究和把握如何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原则,在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架构下贯彻好、落实好。

7. 进一步完善立法方式,不断提高立法技术水平

一是高度重视立法的质量和实施,建立立法质量评估体系,调整立法方略,实现从数量型立法向质量型立法转变。二是加强民法、行政法、社会法、经济法等的法典编纂工作,以法典化为主干和先导,带动我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三是统筹法律制定与立法解释、立法修改、立法补充、立法废止,建立法律体系自我完善和适时更新的机制,实现立法清理的制度化和常态化。四是充分发挥立法备案审查制度、立法合法性审查制度、立法撤销制度等的作用,切实加强对法律法规合宪性和合法性的监督审查,从立法体制机制上保证法律体系的动态和谐。五是制定全国统一的立法技术规范手册,设计并推广立法技术软件,用现代高科技手段保证法律文本在结构布局、逻辑结构、语言文字、语法语句、标点符号等方面的立法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为什么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党的十报告指出: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1.法治的精义在于宪法之治

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这一理论主张和治国纲领在当下已取得基本社会共识,而这一共识的取得却经历了漫长而艰难的过程。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经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全票通过,然而这部被视为“记录了全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长期革命斗争而取得的胜利成果”的宪法很快就被束之高阁,人治替代了法治,这不仅导致了领导人个人的悲剧,更使整个国家陷入“无法无天”的动乱与浩劫。即便是国家主席,在遭受批斗时试图以手持宪法文本的方式捍卫其作为一名公民的尊严和基本权利,也得不到半点回响。走出“”劫难的人们深刻认识到,没有法制就不可能有国家的长治久安,“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成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1982年,“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被写入宪法序言,1997年中共十五大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两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载入宪法。由此可以说,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是执政党对建国之后前30年治国经验与教训的深刻总结使然。

如果仅仅将“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局限于实证法体系的理解,亦即宪法是根本法,其他普通法律都依据宪法制定,不得违反宪法。此种理解固然正确,但有失肤浅。宪法共识是最根本的国家共识。在当下中国这样阶层众多、利益多元的社会环境里,人们的观念、见解必然形形。如何避免因观念的歧见造成行动的冲突,如何防止因利益的纷争引发彼此的对抗,如何消弭各人自以为是而带来的社会混沌无序,意识形态、、道德、法律无疑都是重要调节手段。但只有通过理性协商、全民讨论并借由一套缜密的立宪程序外化而成的宪法,才能凝聚全民最大的共识,并具有最强的稳定性、权威性。在意识形态极化的年代,人们的思想定于一尊。权力体制的高覆盖强渗透造成“行政吸纳社会”的畸形政治生态,人们的思想和言论空间被极端窄缩。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控制、运动式社会动员、口号文件治国成为可依赖的社会管控路径。领袖和其他掌握高权者的决断代替了一切商谈和妥协,专断的意志吞没了共识存在的可能。

宪法乃一国之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规定全面的、重大的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是全国人民根本的行为准则,一般法律的制定皆以宪法为依据和基础,宪法表征了执政者执政的合法性。因此,法治的首要之义就是宪法之治,如果治国不依宪,那就等于废弃了立国的根本,背离了最根本的国家共识,依法治国这一治国方略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是无从谈起。

2.依宪治国可以限缩国家权力、增进公民权利

第6篇:立法体系论文范文

[关键词]循证医学 本体论 元数据 电子病历

[分类号]G202

1 引 言

循证医学(Evidence-Based Medicine,EBM)是20世纪80年代才从医学实践中独立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学科,也是一门极具生命力的基础理论研究科学。“循证”就是临床医生根据患者检查的实际情况,结合自己的经验,再依循前人最佳临床证据,对患者做出科学的诊治决策,提高医疗质量和诊治效果…。

最佳临床证据的产生离不开真实、准确、完整的临床数据,最佳临床证据的获取离不开有效、全面、快速的检索途径。在这两个方面国内外医学机构都进行了积极探索,其探索的主要途径之一就是采用元数据,一方面对临床数据的主要来源(电子病历)的元数据进行标准化、互操作、共享性进行研究;另一方面,对循证医学信息进行组织时,采用元数据提高对循证医学信息资源科学、有效、全面、快速和方便的利用。

由于电子病历研究是临床元数据研究的主要内容,全球医院信息管理的数字化趋势正加速电子病历的开发与研究。国际上具有影响的电子病历相关标准包括HL7、CEN 13606、OpenEHR、HeahhConnect等。

著名的国际HL7组织对电子病历的研究已从最初的支持临床信息系统数据交换格式标准的研究而形成HL7参考信息模型(Reference Information Model,RIM)发展到关注临床病历本身内容的HL7 CDA,进而发展到目前对用于临床研究的电子病历功能需求模块提出执行方案(EHR/Clinical Research(EHR/CR)Functional Profile)。

CEN 13606由欧洲标准委员会开发,用于电子健康记录交换和互操作的信息模型标准,目前该标准还未正式定稿。该信息模型由一系列的类(classes)和属性(attributes)构成。

0penEHR是欧洲通信研究和技术发展计划制定的Good European HeM~care Record项目(后又称为Good Electronic Health Record,GEHR)经过十余年的发展而形成的。OpenEHR是电子病历系统用于信息表达的体系结构规范,它不仅借鉴了国际标准HL7、CEN13606的设计思想,也影响着这些国际标准的制定与修改,同时还与这些国际标准有着良好的接口。

澳大利亚HealthConnect计划的临床信息项目(简称CIP)是为了在该国实现临床信息获取、保存、表达和利用的框架,也是支持电子医疗卫生信息交换和系统间临床信息互操作的框架。它的建立结合了ISO/IEC 11179信息技术一元数据注册库标准和OpenEHR的原型(archetype)格式。

而对于电子病历用于循证医学的研究属于电子病历二次利用的范畴,国际上正处于起步阶段。主要的研究为HL7的用于临床研究的电子病历功能需求执行方案(EHR/Clinical Research(EHR/CR)FunctionalProfile)。该框架旨在构建能直接用于规范化、前瞻性临床研究的电子病历循证医学功能要求模块。尽管EHR/CR框架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直接利用电子病历系统进行规范化临床研究,但它还没有发展到制定具体元数据的详细方案。

在我国电子病历的研究也开始成为医院信息管理研究的热点。国内对电子病历的研究与开发主要是市场自主发展,缺乏政府或权威部门在政策面上搭建标准化平台,所以现有的电子病历系统开发仍处于各自为政的局面,难以实现电子病历系统交互使用和循证医学利用。因此,建立我国基于循证医学本体论的临床元数据体系已经势在必行。

2 基于循证医学本体论的临床元数据在临床数据组织中的应用

元数据(描述数据的数据)是一种人工编码语言,同时又是一种有效的知识组织的工具。它在临床数据的组织和管理中同样能发挥重要作用。

我们采用循证医学本体论对临床元数据进行研究。来源于哲学领域的本体论探讨存在的本身,在信息领域应用时则指对概念及其关系的表达。我们的研究采用ISO/IEC 11179标准对本体论的定义,即本体论是在特定领域建立模型的类目元素网络结构,包括对象、对象属性、对象间关系的理论。其实质就是在特定领域中分类法和主题法有机结合而形成的语义网络体系。循证医学本体论则是从循证医学角度揭示概念的本质及其相互关系的语义网络体系研究。在循证医学本体论指导下的临床元数据语言研究能充分揭示l临床信息中概念本质及其关系,构建有效体系模型表达临床领域内特定知识结构,最终实现计算机网络环境下临床数据的规范表达、无缝链接、智能检索、知识挖掘等功能。

2.1 临床元数据宏观体系设计

临床元数据的循证医学本体论研究的主要内容是:①建立基于循证医学本体论的I临床元数据语言需求体系;②建立基于循证医学本体论的临床元数据语言语义结构体系;③建立基于循证医学本体论的临床元数据语言语法结构体系。

通过对基于循证医学本体论的临床元数据的需求研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科学、全面、系统并具有可扩展性、可操作性的基于循证医学本体论的临床元数据语言,并基于临床文献原文、电子病历、数字图像文献,建立面向循证医学的临床元数据模型、元数据语义体系、元数据语法体系以及适合各类循证医学信息资源描述的专门元数据。具体如图1所示:

图1表达了建立基于循证医学本体论的临床元数据语言宏观体系设计。建立高质量的元数据标准首先都需要进行需求分析,临床元数据标准的研究也不例外,从不同角度和方法分析元数据需求,建立需求模型,形成临床元数据集。为了增强临床元数据的互操作性,应该考虑其与国内和国际标准的兼容。对临床元数据集中的元数据元素进行语义规范和表达能形成临床元数据语义模型,其中循证医学本体论是核心的语义建立方法。语法是实现语义功能的置标规则,在建立临床元数据语义模型后,还要建立临床元数据语法模型,形成完整的临床元数据方案,为电子病历系统,临床研究和临床知识库中临床元数据的结构、表达、功能实现提供了依据。

2.2 基于循证医学本体论的临床元数据语言需求体系设计

临床元数据需求的研究方法采用自上而下的演绎法、自下而上的归纳法和系统集成法。在自上而下的演绎法中,从临床元数据需求的法规、标准、政策、规范等概括临床元数据。该方法不仅使临床元数据标准的

建立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还能使元数据标准的建立与国际和国家标准兼容,实现临床数据共享。自下而上的归纳法主要通过搜集分析特定医院纸质病历或电子病历中临床数据、临床医生在临床研究中需要的临床数据以及临床文献中涉及的临床数据来确定临床元数据。最后采取系统集成法,系统地集成基于演绎法与归纳法的文献保证法、理论推演法、流程分析法来综合归纳,形成需求体系。“系统”意味着“全面”,“集成”意味着“有机构成”,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集成各种分析方法的优长,使需求分析的结果是一个“整体”,而不是一个“拼盘”,从而保证临床元数据标准建立的科学性,满足基于循证医学本体论的临床元数据的概念模型框架建立,为语义元数据的制定及将其映射于语法元数据集奠定基础。

2.3 临床元数据语义结构体系设计

语义结构体系是元数据研究的核心内容,也是反应元数据本体论的呈现形式。在建立语义结构体系时不仅要考虑基于循证医学本体论的临床元数据自身适合的表现形式,同样也要使其表达与国内和国际标准相兼容。我们设计的『临床元数据语义结构将与目前国内现有标准《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元数据标准》、国际标准《ISO/IECLll79信息技术一数据元的规范与标准化一第三部分:数据元的基本属性》和OpenE-HR标准中的原型(archetype)设计等建立互操作接口,有助于对元数据元素语义进行科学、有序、统一、规范的分类与定义。

从循证医学本体论的角度建立临床元数据的语义结构,应结合分析电子病历临床研究用元数据和临床文献中包含的主要J临床元数据以及各元数据之间的关系。临床文献中包含的临床元数据都应能在电子病历中找到对应元素。我们目前对中美有关消化系统疾病方面的回顾性研究论文进行了收集和全文分析,初步建立了回顾性临床研究(clinical retrospective re-search)、电子病历(electronic medical record)及医学知识库中临床文献库(medical knowledge base)之间的本体关系。

回顾性研究形成的论文通常也采用国际通行的温哥华格式(IMRAD格式),即论文由前言(Imroduc.tion)、方法(Methods)、结果(Results)、讨论(Discus-sion)。不同的回顾性研究中每一部分包含的临床元数据都基本一致。

前言部分一般是研究产生的动因,主要内容是临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或是与前人研究不同之处。其中前人的研究来源于医学知识库中临床文献数据库内容。虽然这部分内容不直接涉及到临床元数据,但如果电子病历系统与医学知识库实现了链接,那么也可通过电子病历系统直接获得这些信息。

方法部分是研究的主要数据来源,电子病历中有关基线、诊断、用药、手术等信息均可在方法部分出现,是在临床研究中非常重要的检索点。如果电子病历系统中这些临床元数据能尽可能采用标准化语言著录,无疑将大大提高电子病历用于临床研究的优势。

结果部分通常是预后的情况或各种检查结果等。

讨论部分一般是该研究与其他相关研究的比较分析,因此也涉及到医学知识库中的临床文献库。 采用本体论编辑工具Prot6g63.3.1,建立临床元数据的语义网络模型如图2所示:

模型图中电子病历、临床回顾研究、医学知识库中的临床文献库三个模块中的临床元数据组织方式不同,如临床回顾研究按照论文格式进行组织;电子病历可根据SOAP(主诉、客观症状、评估、诊疗计划)或本地电子病历体系来组织。本文的电子病历信息模型分类采用0penEHR电子病历信息模型中信息分类方法,即临床流程的分类方法。该方法将电子病历首先分为基线信息(demographies)和诊疗信息(care informa-tion),其中诊疗信息又分为历史记录(history)、指导(instruction)、评估(evaluation)等以及更细化的内容。虽然三个模块中临床元数据组织方式不同,但是却通过它们共同使用的临床元数据建立起相互关系。揭示出这种网络本体关系,有助于三个模块中概念及其关系的无歧义表达,建立清晰的逻辑语义体系,使电子病历系统更好地用于循证医学研究与教学中。

2.4 临床元数据语法结构体系设计

在语义结构体系基础上建立的语法结构体系是元数据实现计算机化的手段。目前多采用XML语法方案建立语法结构。因为XML语言人机均可读,表达不依赖任何软硬件。

现有的XML设计方法主要有俄罗斯套娃模式(Russian Doll Design)、意大利腊肠模式(Salami SliceDesign)和软百叶窗模式(Venetian Blind Design)三种模式。

俄罗斯套娃模式采用的是仅具有一个全局元素(element)的嵌套结构,元素中的所有其他下位级次组件都封装在根元素中,均本地化。俄罗斯套娃模式这种层层嵌套的结构非常简洁紧凑,元素间联系紧密,但致命的缺点是对其他语法方案来说,其中的内容是不透明的,对元素及组件的修改困难,且不可重用。

而意大利腊肠模式将所有元素及其组件都采用元素声明(element declaration)独立定义,然后通过引用方式进行组合。意大利腊肠模式弥补了俄罗斯套娃模式的缺点,所有的元素及组件都是透明的,对元素及组件的修改变得容易,而且对某一元素的修改能使引用它的元素也相应修改。但意大利腊肠模式不足的是,根据该模式编写的实例内容相对冗长,元素及其组件难以重用,且所有的元素及其组件都是全局化的,命名域都是公开的,不能进行本地化隐藏。

软百叶窗模式也是先独立定义所有元素及其组件,但与意大利腊肠模式不同的是,软百叶窗模式采用类型定义来定义元素及其组件。这种方式不仅具有前两种方式的优点,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地重用元素及其组件,另外还能根据情况将命名域隐藏或公开。

通过对现有的三种XML设计方法分析不难看出,基于循证医学本体论的临床元数据语法结构模式应采用软百叶窗模式。医学领域中,医学概念、内容、元素是极其庞大的,如仅医学术语编码标准SNOMED就包含35万个基本概念和100多万个关系…。。对元素的重用性能大大提高医学概念、内容、关系的利用效率。软百叶窗模式命名域可灵活、方便地在隐藏或公开间切换,这一特点适用于电子病历系统中临床信息模式的构建。因为不同电子病历系统之间临床数据交换和共享需求不断增加需要命名域的公开,而另一方面,本地电子病历系统中部分信息可能根据情况需要隐藏。

第7篇:立法体系论文范文

(一)犯罪参与体系与共同犯罪立法模式

犯罪参与体系,是近年来大陆地区颇为流行的一个法学术语。什么是犯罪参与体系,它与我国大陆地区以前所探讨的共同犯罪立法模式有什么区别,这是本文需要首先说明的。黄荣坚教授指出:所谓犯罪参与,粗浅地讲,是二人以上基于单向或双向相互的加工,对于同一利益侵害结果都有其因果关系,因此都可能涉及犯罪问题的意思。刑法上并没有对犯罪参与(或所谓共犯)概念本身赋予任何法律效果,因此严格来说,犯罪参与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而是一个事实概念而已。可以得出结论:犯罪参与是指复数人共同加功(不考虑加功的形式)于同一客体的情形。犯罪参与是一个事实概念、社会现象。

日本的高桥则夫教授并没有对犯罪参与体系下一个定义,但是他在《共犯体系与共犯理论》一书中,依照各国的立法例不同,将参与体系中的统一性正犯体系划分为形式的统一性正犯体系、机能的统一性正犯体系与包括的共犯体系三种。由此可以看出,犯罪参与体系是指国家或地区根据其刑事立法的规定对犯罪参与现象进行法律处理的一种表现形态,它体现了该国家或地区为应对多人共同实施犯罪现象而采取的基本斗争策略。由于不同国家、地区的社会情况和刑事政策不同.对犯罪参与现象就会采取不同的法律处理模式。例如,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对同属于犯罪参与现象的共同故意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采取了不同的法律处理办法,对于后者明文否认其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日本刑法则没有上述规定,因此在解释论与判例上就有了承认过失共同正犯的余地。因此,共同犯罪(台湾地区称为正犯与共犯)是一个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基于一定的价值理念和立法技术对犯罪参与现象进行选择和处理的结局。共同犯罪(法律概念)的外延可能小于或者等同于犯罪参与现象(客观存在),这取决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作为以刑事法为根据展开的理论言说,犯罪参与体系理论研究的范围可能广于共同犯罪立法模式理论。但是从目前大陆学界对犯罪参与体系的探讨来看,主要集中于单一制与区分制犯罪参与体系的优劣,以及我国大陆的共同犯罪立法属于哪一体系这两大问题。因此,在此语境下,本文在等同意义上使用犯罪参与体系与共同犯罪立法模式这两个概念,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有关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是本文比较的基本依据。

(二)犯罪参与体系的基本类型

为处理复数人共同参与犯罪问题,各个国家、地区建构了不同的法律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理论一般将其归纳为两种基本的模式:一元犯罪参与体系(或单一正犯体系、包括的正犯概念或者排他的正犯概念)与二元犯罪参与体系(或正犯与共犯区分制)。

一元犯罪参与体系,即将给犯罪的成立提供了条件的人都理解为正犯者,并不看重各个正犯者的行为是直接实施了犯罪还是实施了教唆或者帮助等行为形态的区别,而是就各正犯者的行为个别得、独立地论及其犯罪的成立,应该对其适用法律关于犯罪所规定的刑罚之理论。陈子平教授将一元体系的特征归纳如下:(一)对犯罪之成立赋予条件者,皆为正犯。(二)不重视行为形态之区别。(三)就犯罪之成立,依个别正犯之行为而个别论究之。(四)对各个正犯适用同一法定刑。(五)依各个正犯之加功程度、性质而量刑。一元犯罪参与体系可具体划分为形式的统一性正犯体系、机能的统一性正犯体系与包括的共犯体系三种。目前采用这一体系的国家有意大利、奥地利、巴西、挪威、丹麦等。意大利刑法第11条为适例:当数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时,对于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处以法律为该犯罪规定的刑罚,以下各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特别要指出的是一元体系分类下的形式的统一正犯体系与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的区别。与形式的统一正犯体系不同,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是一种维持犯罪行为的形式在概念和类型上的区别的体系。前者以意大利刑法为代表,后者以奥地利刑法为代表。机能的统一正犯体系将正犯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区分为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直接正犯是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间接正犯包括诱发正犯(相当于教唆犯)和缓助正犯(相当于教唆犯)。换言之,形式的一元是只有正犯的最简单的体系,机能的一元则是区分正犯类型的体系。二者的共同点是,无论参与者的行为方式有什么不同,作为正犯的违法的质没有区别(不法的同价值性),因此适用同一法定刑。

二元犯罪参与体系又称为区分制,即从概念上区分正犯与共犯,立法者对正犯与共犯的构成要件作分别规定,刑罚评价亦根据正犯与共犯之不同作分别评价。采用这一体系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德国、日本国等。鉴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属于典型的二元体系,本文将在第二部分对二元体系的特征作详细论述。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犯罪参与体系简述

(一)台湾地区参与体系归类

台湾现行刑法,即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系继受1912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并经数次修改制定而成。千禧年之后,自2005年始至2011年,又得数次修正。其中2005年对刑法总则部分特别是犯罪参与作了修正。修正后的立法为: 第四章正犯与共犯,第28条(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 第29条(教唆犯及其处罚)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第30条(帮助犯及其处罚)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者,为帮助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帮助犯之处罚,得按正犯之刑减轻之。

台湾地区2005年的刑法修正充分标明在犯罪参与体系上立法采二元论而非一元论。(1)章名之修改。在这次修正中,立法者仿效德国刑法及日本改正刑法草案,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正犯与共犯。这是因为台湾地区与德国、日本同采二元犯罪参与体系而非单一正犯体系,故将现行法之共犯章名,修正为正犯与共犯,以符实际。(2)教唆犯之修改。本次刑法修正,删掉了失败教唆与无效教唆之规定,对教唆犯的处罚改采限制从属性说。原因在于原刑法教唆犯之规定系共犯独立性说之立场,侧重于处罚行为人之恶性,此与现行刑法处罚犯罪行为为基本原则之立场有违,更不符合现代刑法思潮之共犯从属性思想。另外根据29条的规定,立法者采纳了共犯从属性说中的限制从属性。限制从属性说认为,对于参与人来说必要的实行人构成行为,必须是符合行为构成、违法的,但不必是有罪责的。[5]从属性说只有在正犯与共犯区分的体系下才能存在。(3)帮助犯之修改。本次刑法修正,将原来的从犯用语改为帮助犯。原因在于从犯一语,常有不同解读,且易造成纷扰。二元参与体系下区分为正犯与共犯,共犯复分为教唆犯与帮助犯。将帮助犯又称为从犯,确实有叠床架屋之弊。

(二)二元参与体系的基本特征

在台湾刑法第28条至30条规定了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与处罚。台湾地区刑法理论认为,正犯,有真正的犯罪人之意,是指行为人亲自实行或以他人为道具而实行犯罪构成要件的人。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方式不同是亲自实施还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而共同正犯则是复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况。共犯包括教唆犯与帮助犯,前者是指故意挑起他人犯罪意念的人,后者是指精神上或物质上,协助他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

区分制以限制的正犯为基础,根据构成要件理论,紧缩正犯之范围。换言之,根据区分制的基本观点,刑法分则各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是为处罚正犯的法律依据,而没有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而实现构成要件结果者,不成立正犯。因此对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必须依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扩张性处罚,称为扩张刑罚事由。刑法以处罚正犯为原则,处罚共犯为例外。在二元体系下,正犯直接造成了法益侵害,是整个犯罪活动的核心角色,刑罚重点打击对象;共犯通过正犯实现构成要件结果,属于犯罪参与的边缘角色,处罚亦轻于正犯。正犯与共犯的型态有别,但就不法内涵而言,在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间,不法内涵由帮助犯到教唆犯到正犯节节上升。总之,正犯与共犯的违法性具有质的不同,如何确定正犯,是数人参与犯罪中的核心问题。就个案检验顺序而言,必定是先检验(是否构成)正犯。正犯与共犯区分理论,凸显出理论与实践之重要性。

三、我国大陆地区犯罪参与体系的归属

犯罪参与体系一词是近年来大陆刑法学界频繁使用的新语,传统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立法模式的研究是以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为中心展开的。例如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专论》将各国刑法理论及立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区分为三大类型:客观主义、主观主义与折中主义。[A]大体上讲,客观主义与折中主义类型与二元参与体系相当,主观主义类型包含了一元的参与体系。但是学界更多的是以分工分类与作用分类作为划分各国家、地区共同犯罪立法体例的基准。马克昌教授主编的《犯罪通论》中指出:在世界各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中,只有少数国家如挪威、奥地利等采用排他的正犯概念,不规定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多数国家采用的分类标准,主要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为标准,或者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

根据大陆地区刑法学界的通说理论,立法上采取作用分类为主、分工分类为辅的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四类。其中前三类系作用分类法之产物,教唆犯则因其行为方式特殊性予以单独列出。对于这一理论通说,不少学者提出了质疑。张明楷教授主张,将两种不同标准划分的类型予以并列.犯了形式逻辑的错误.教唆犯根据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归为主犯或者从犯,因此教唆犯不是共同犯罪中的独立种类。

引进大陆,关于大陆地区共同犯罪立法模式的争论有了新的动向,从过去的以作用、分工分类为基点的讨论转换为一元与二元参与体系之争。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共同犯罪的立法模式采用的是一元犯罪参与体系,过往以区分制为基础采纳或建构的学说不具有合理性。如何评论这些学说与观点?如何正确定位我国的犯罪参与体系?本文认为,既然一元与二元体系是根据各国家地区的立法体例作划分,因此定位的前提必须以规范为依托,进行客观判断。所以应区分立法论与解释论,我们的研究限于后者。并且既然我们判断的是立法的体系归属,那么就必须在掌握两大体系实质区别的基础进行。本文以下将首先归纳出两大参与体系的实质,然后对我国的共同犯罪立法进行教义学的分析,最终得出基本判断。

(一)单一正犯参与体系与二元参与体系的实质比较

本文以上已经对一元犯罪参与体系和以台湾地区立法为代表的二元犯罪参与体系作基本概括。根据本文的初步研究可知,一元犯罪参与体系以条件说为基础理论,不区分犯罪参与人在参与犯罪中的行为方式(统一称为正犯,即形式的一元参与体系),或者虽区分犯罪参与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行为方式(区分为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间接正犯包括区分制下的共犯,即机能的一元犯罪参与体系),但是认为诸正犯具有相等的价值(不法的同价值性),因此适用同一法定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官对犯罪参与人科处统一刑罚,司法官仍然要在法定刑之内,对参与人各自的不法与罪责进行各别的考察,从而最终确定宣告刑。因此,即使区分了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在处罚时间接正犯不一定轻于甚至重于直接正犯。

二元犯罪参与体系的理论基础是构成要件和限制正犯理论。该体系区分正犯与共犯的构成要件,认为刑法分则各本条处罚的是正犯,共犯的构成要件来源于刑法总则的扩张规定。该体系区分了正犯与共犯的不法,正犯是真正的犯罪人,刑法处罚的核心人物,具有高于共犯的不法内涵(不法的异质性),共犯违法性从属于正犯(共犯从属性说)。因此在处罚上,共犯当然轻于正犯。

上述一元与二元体系的实质区别完全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理论为工具做出的展示,如果在中国大陆地区传统刑法理论语境下.有必要将这些语言进行转换,可以认为:一元犯罪参与体系不以分工标准区分参与人的种类,或者虽然以分工为标准作分类,但这种分类方法并不影响参与人具体刑事责任的承担,分工分类法与量刑规则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而二元犯罪参与体系则是以分工分类法为基准确定犯罪参与人之类型,并且根据不同的类型赋予相应的法效果。简单的说,分工分类法与量刑规则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如果上述观点可以成立,那么我们就依此对我国大陆地区的犯罪参与体系(共同犯罪立法模式)进行判断:首先,如果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不存在依照分工标准划分的共犯人类型,那么可以直接得出结论,该参与体系为一元体系;反之,如存在以分工分类法区分的共犯人类型,还要继续探讨该种类型是否与量刑规则直接对应(也即这种分工类型是否对刑罚选择有决定性影响)。如果肯定,则为二元参与体系;如果否定,则为一元参与体系。

(二)大陆地区犯罪参与体系归属的评析

大陆刑法学界通说观点指出,我国大陆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采用新的四分法,即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同时也照顾到共同犯罪的分工情况。根据大陆地区刑法的规定,主犯是立法打击的重点对象。对于主犯,应当在所犯罪的法定刑内科处刑罚,从犯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则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教唆犯则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为主犯和从犯予以处罚。因此,主犯、从犯与胁从犯是与量刑规则直接对应的参与人类型,那么是否意味着在这一参与体系中,不存在以分工方式为标准划分的类型,以及该类型是否与量刑规则完全无关呢?本文以下分别做出回答。

首先,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与帮助犯是以分工标准划分的、大陆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定参与人类型。教唆犯的法定地位自不待言。有争议的是,实行犯、组织犯与帮助犯究竟是一种理论上的参与人类型,还是一种法律明文规定的参与人类型?大陆地区传统理论指出:在刑法理论上可将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分为两类:第一类,以分工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第二类,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当然在论述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时,应当指明除了教唆犯外,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都不是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但是,该学说又指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实际也是有所反映的,只是没有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的概念。在介绍组织犯、实行犯与帮助犯时,这种有意思的表述方式频频出现,例如在论述组织犯时指出: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组织犯的概念,但在刑法条文中确实可以说包含组织犯的规定。又如在说明实行犯时: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实行犯或正犯,但在条文中还是暗含了的。既然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是被刑法条文包含(或暗含),是刑法条文能够反映出的,那么为什么还要说这三个类型是理论分类而不是法定分类呢?这种说法不是自相矛盾么。我国大陆《刑法》第巧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明示某种犯罪的主观心态为过失,刑法才能处罚那些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违反注意义务进而实现该犯罪构成要件结果的人。但是刑法分则中的很多罪的罪状并没有明确标明该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而理论与实务均没有争议的将其归为过失犯罪。套用以上暗含说的说法,这不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么?

刑法没有规定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的概念,并不是否定其作为法定共同犯罪人类型的理由。这正如同台湾地区刑法中并未像德国刑法那样给正犯下定义,但是没有人否认正犯是法定的参与人类型。我国大陆地区的刑法条文,已经蕴含了实行犯、组织犯与帮助犯。例如我国《刑法》第26条对主犯下了定义: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该定义其实揭示了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而该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则说明组织犯也存在于犯罪集团之外的一般共同犯罪。综上可以表明,组织犯是指在集团犯罪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进行组织、领导、指挥的犯罪人,组织犯当然是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类型。实行犯也是法定类型,这一点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得以凸显。例如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该条第一款规定了本罪的实行行为的五种类型,在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该款实际是规定了帮助犯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反过来说,如果刑法中根本不存在实行犯的概念,那么这一款的规定就存在问题。否定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人成立实行犯的观念,则意味着接受了凡是赋予结果以条件的人都是正犯的单一正犯思路,那么无论实施第一款五种行为类型的人,还是实施第四款行为的人.在实现保险诈骗罪的不法构成要件上.根本没有任何区别。第四款的规定就与立法者的思考方式自相矛盾。换言之,如果立法者不接受实行犯的概念,就不可能规定第四款。因为根据单一正犯的思考路径,这种规定方式十分多余。帮助犯也是法定共犯人类型。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刑法学界通说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从犯包括两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非犯罪分子和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前者是次要的实行犯,后者指帮助犯。因此,帮助犯是从犯的一种,自然也是法定的共同犯罪人。

第8篇:立法体系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法国女权主义文学批评 女性写作 女性语系 符号学

学术界一般将20世纪70年展起来的西方女权主义批评分为美英派与法国派。美英派注重社会批判,张扬女权主义大旗,强调女性文学传统,尝试从女权主义的角度建立一个女性文学模式。伊莱恩·肖瓦尔特艾伦、莫里斯及桑德拉·吉尔伯特等都是美英派的重要人物。兴起于70年代末的法国派植根于语言学,注重语言批判和心理建构,倾向于对其他批评思潮进行批判吸收,埃莱娜·西苏、朱莉娅·克利斯蒂娃、露丝·伊利格瑞等法国派主将与一些男性批评家诸如萨特、拉康、德里达等都有思想上的密切联系。相对于美英派,法国派显得较为温和,更注重形而上的理论阐发,而避免贴标签和命名,尤其拒绝使用主义之类词语。

埃莱娜·西苏、朱莉娅·克利斯蒂娃、露丝·伊利格瑞这三位对跨文化的女权主义思想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国女理论家在倾向性、观点以及风格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是她们把后索绪尔的语言学、精神分析学、哲学、符号学和解构主义看成是理解在语言、阅读和写作方面性差异的最有效的途径,都对语言及语义的生成变化表现出浓厚的兴趣。

一、理论来源:德里达和拉康的相关理论

法国女权主义主要有两个理论来源:雅克·德里达的解构主义理论和雅克·拉康对弗洛伊德精神分析理论的解构主义化。为了更好地了解法国女权主义文论的主张,我们有必要先对德里达和拉康的相关理论进行一个简单的介绍。

德里达之前,在法国盛行的是列维·施特劳斯开创的结构主义思潮。结构主义者认为,意义是在二元对立中产生的,比如,“黑夜”的意义是在与“白天”的对立中确立的。而德里达对此持否定的态度,他认为,意义产生于一种能指的在场与其它能指的缺席之间的开放性关系。在德里达那里,语言像一个无限的网,网上的成分不断交换和循环,没有一个成分受到绝对的限定,但每一种东西都受到其它东西的牵制和影响。德里达利用语言学的要义,批判了西方文化两极对立的思维习惯,这种思维习惯将人类的特性分为男性和女性,将事物分为正面和反面。在这种情况下,妇女被置于男性的对立面和从属地位。他从语言结构中找到了批判这种两极思维系统的理论依据,提出了多元的思维方式,解构主义的任务就在于揭露和拆除使二元对立得以成立的逻辑和术语。德里达的这种对语言中意义的全新认识启发着法国女权主义者,他对二元对立和菲逻各中心主义的解构态度,更是直接影响了法国女权主义者对于男女二元对立的态度。

法国女权主义批评家认为,对思想、身体和语言之间的关系探索得最彻底的是精神分析学。她们以此为理论来考察人类的下意识、语言以及女性写作的关系。她们接受了拉康有关语言和欲望的关系的思辨,即欲望是与语言相联的,而语言是一种力量,它可以完全改变它的使用者,重新创造和组织无意识。语言象征着所指和能指之间的关系,但所指和能指之间存在着一个沟,即欲望,此欲望是一种,可治愈人们进人语言阶段时所发生的裂变。他的这些从语言出发重写弗洛伊德理论的努力启发了法国女权主义者,回到前俄狄浦斯的想象界来抗拒象征秩序对女性的压抑,这是法国女权主义者常用的一种策略;而在语言中建构主体,则使法国女权主义理论具有了革命性的意义。

二、法国女权主义的三个代表人物及她们的主要观点

1.埃莱娜·西苏与“女性写作”

埃莱娜·西苏是法国当代著名作家、理论家、批评家。她认为在男权中心社会中,男女的二元对立意味着男性代表正面价值,而女性只是被排除在中心之外的“他者”,只能充当证明男性存在及其价值的工具、符号。为了消除这种顽固的二元对立,西苏提出了以实现“双性同体”为目标的女性写作理论。在西苏的理论中,写作是一种根本性的改变主体的颠覆性力量。她认为,社会变革必然是主体的变革,而语言则是控制着文化和主体思维方式的力量,要父权制控制,就要从语言的批判开始。在父权制社会里,女性在二元对立关系中始终处于被压制的地位,她们一直被迫保持沉默,只有写作行为才能改变这一被奴役的关系。西苏赋予女性写作以女性解散的特殊功能。

这种给妇女以历史地位、让妇女欢乐又自信的女性写作是一种完全不同于男性写作的创造,它不可能用现成的属于父权制文化的象征语言,但由于父权制文化一直占统治地位,妇女没有自己的语言,她只有自己的身体可资依凭。出于这种原因,西苏提出了“描写躯体”的口号。妇女“通过身体将自己的想法物质化了;她用自己的肉体表达自己的思想”。也就是说,写作在文本与肉体的生理愉悦之间建立起了紧密的联系,而将第二者联系起来的“描写躯体”,实际上就是回到没有被菲勒斯中心的象征秩序所污染的前俄狄浦斯的想象界。

西苏还指出,这种描写躯体、表现女望的女性写作,是一种“无法攻破的语言,这语言将摧毁隔阂、等级、花言巧语和清规戒律”。因而它是反理性的、无规范的,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它破坏和颠覆着父权制文化。然而,这种颠覆性的语言并不是对菲勒斯语言的全盘拒绝。因为在西苏看来,妇女是双性同体,她们具有无尽的包容性又不排斥男性话语,相反,它一直在男性话语之内活动,所以它只是打乱了男性话语内的秩序。

2.露丝·伊利格瑞和“女人腔”

同许多女权主义者一样,伊利格瑞对父权制坚持的男女二元对立作了尖锐的批判。她认为,没有观念的彻底改变,政治上的女权主义运动是不会有太大的效果的,而这一改变观念的过程必然从改变主体、改变主体的话语模式开始。其改变的主要对象就是父权制的二元对立思维模式。在西方传统理论中,妇女被定义为非理性,一种需要被超越的否定性他者,一个没有的不完整的男人,同时,她也是男人可以随意变更和交换的客体。这个社会实际上是只有一个性别的社会,女性只是男人的另一种形式而已。在这样的社会秩序中女性没有主体性而言,所以妇女只有保持沉默。如果女性不安于这种被想象和被思索的地位,而是按自己的意愿去思考、去说话、去生活,这种主体的稳定性就会被打破,妇女的颠覆性由此而来,男性也因之拼命剥夺女性说话的权利。

女性的这一颠覆性力量,要建立在一种“女性谱系”上。所谓女性谱系,是伊瑞加雷吸收精神分析学的某些思想提出来的主张,核心是要建立一种新型母女关系,以取代俄狄浦斯三角关系中的男性中心精神分析学,以古希腊俄狄浦斯就父娶母的神话故事为依据,提出所谓男孩恋母、女孩恋父的看法,然而基本倾向还是男性、男权中心。而伊瑞加雷的“女性谱系”论则追溯到前俄狄浦斯阶段,认为那时母亲是无性别之分的,是一个具有男性创造力和母性的双性同体形象,而其女儿对双性同体—母亲是完全认同的,这才是人类起始的“女性谱系”。在这种女性谱系中,妇女之间的联系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联系,妇女不再是对象。

与“女性谱系”论相应,伊瑞加雷还提出了颠覆男权制的“女人腔”,主张“女人腔”是指与男性理性话语相对立的一种非理性的女性话语式。她认为,在男权理性化的社会中,女性被看作从行为到语言都是非理性的。伊瑞加雷说道,人们认为女性是神经质的,不可理喻的,所以更不用提她的语言。女性说话没有中心,男性无法从中分辨出连贯的意义。由于男性按先人为主的框框和规则来听女性说话,所以他们什么也听不出来。“她的言论永远不能定义为任何东西,它们的最大特征是在是与不是之间,只稍微提到某事而已”。这种非理性的女性说话方式永远在滚动、变动中,具有意义不定、无中心、跳跃、隐秘、模糊等特征,这就是与“女性谱系”相对应的“女人腔”。正是这种“女人腔”话语方式具有一种包容二元对应的特征,像“女性谱系”包容双性的母亲一样。这种多元性的女人腔与西苏的既有包容性又不排斥差异性的双性同体是十分相似的。正因为具有包容对立双方子一体的功能,就消解了男权制坚持的男女二元对立,否定了男权制对女性的统治和压迫。

3.朱莉亚·克莉丝蒂娃与“符号学”

作为女权主义者,克莉丝蒂娃首先着重分析语言上、文化上妇女被压抑、被排斥的地位。她的“符号学”理论虽不是专门的女权主义理论,但其中所体现出的革命性与女权运动的主旨紧密相连。克莉丝蒂娃以“符号”和“象征”的区别代替了拉康的“想象”与“象征”的区别。她所说的“符号学”与前俄狄浦斯的人类生活的最初过程有关。在前俄狄浦斯阶段,孩子不会说话,却有一种由和口唇引起的基本冲动,这一冲动本质上是流动的、没有模式的、不定型的,与声音和节奏相似,这就是“符号学”。符号学不是取代象征秩序,而是潜匿于象征语言的内部,这也正如同女性既处于男性社会内部又遭到其排斥,被逐至它的边缘,从而模糊了男权制度男女二元对立的界限而产生颠覆男权制社会的作用。这样,符号学就具备了解构男权制二元对立的界限而产生颠覆男权二元对立的女权主义的意义。

同伊利格瑞一样,克莉丝蒂娃也非常注意母性的意义。她认为,女人生育子女并不意味着她不能从事专业工作,相反,生育始终与文化活动相一致,因为在孕育生命的过程中女人能深刻理解生命的内涵,所以她不同意波娃认为母有罪的观点,而是从解构主义消解二元对立的立场出发,“克莉丝蒂娃将母性看作是对菲勒斯中心主义的一种挑战:怀孕和养育打破了自我与他人、主体与客体、内部与外部的对立”。这样,她的符号学就具有了某种反抗男权中心的革命性意义。

第9篇:立法体系论文范文

 

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以下简称《武警法》)颁布施行,为武警部队法规制度建设提供了基本依据,加快了武警部队法制建设的进程。《武警法》颁布施行5年来,武警部队以《武警法》为依据,着眼形势的发展、环境的变化、职能的拓展,紧抓“立、改、废”工作,修改或制定了一系列与武警法相配套的规章,提高了武警法规的覆盖面、规范性和适用性。立法的逐步完善,对于加强武警法治建设、繁荣武警法学理论和实践研究有着重大意义。然而武警法学作为法学领域亟待开拓、深入研究的应用性学科,其研究现状仍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梳理和反思的地方。

 

一、武警法学研究的历史发展梳理

 

开始武警法学的研究工作可以追溯到武警部队重新组建后不久。武警部队重新组建后至今的武警法学研究根据其研究侧重点的不同,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1982年至1995年。武警部队重新组建以后,虽然很长时间一直没有制定《武警法》,但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发展进程,特别是基于武警部队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任务的不断拓展,武警法律体系也逐步发展起来,在法学界,对武警法律现象的研究工作也逐步展开。但此阶段,国家有关基本法,如《宪法》(1982年12月4日公布)、《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公布)、《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公布)《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公布)等正在制定中,特别是《国防法》和《人民警察法》等与武警职能任务联系密切的法律还未出台,在整个法学研究还比较薄弱的情况下,武警法学的研究显现出研究内容虽丰富,但研究方向较为单一,此阶段的研究方向主要集中在武警司法和法律服务的层面上,如《武警部队设置专门军事司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豍、《武警部队需要设置法律服务机构》豎等,鲜有武警法学方面的专门著述。此阶段可称为“武警司法工作研究”时期。

 

第二个阶段是1995年至2009年。随着《人民警察法》、《国防法》、《戒严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一系列与武警职责任务密切联系法律的出台,特别是随着武警法立法工作的展开(1995年3月,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原福建总队总队长洪少虎与30多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第一份关于制定武警法的议案,拉开了武警立法推进的序幕),有关武警法研究的学术论著逐步形成一定的规模,但此时进行的武警法的研究工作主要是为促进武警法的立法工作,武警法制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武警立法研究方面,主要研究成果有: 2008年闵光玉撰写的《武警部队立法问题新探》,对武警部队的立法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建立系统的武警法的问题;2009年赵桂民等撰写的《武警立法缺失探讨》一文,对武警法在名称、制定依据、武警部队的构成、执法原则、领导体制、管理权限、警种的职责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予以论述和探讨。与此同时,学者也在对武警法学的学科体系构建进行探索,并形成了第一部《武警法学》豏专著,首次系统地提出了构建武警法学学科体系的观点。相关学者还发表了一系列有关武警法学学科体系构建方面的学术论文,如2006年欧阳华、张处社撰写的《创建武警法学初探索》豐,武警法的研究开始步入一个渐进繁荣的时期。此阶段可称为“武警法立法研究”时期。

 

第三个阶段是2009年至今。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的颁布实施,既为武警法学的研究提供了研究内容支撑,也为构建体系完备、结构合理、内容详实的武警法学体系奠定了基础。依此线路进行的武警法的研究工作,武警法制的研究在注重对《武警法》进行注释研究和立法研究的同时,开始立足于将武警法与军事法、警察法、行政法进行比较研究,致力于将武警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来进行打造,刻意将武警法与军事法、行政法相区别,致力于构建自成体系的武警法学体系,武警法的研究开始步入一个渐进繁荣的时期,主要研究成果有:2009年《武警法》颁布,同年在武警工程学院举办了第一届武警法论坛,大会提交的多篇论文,对武警法学的理论和实践都有不同程度研究,成为武警法学发展的又一重要进程;2009年李佑标撰写的《人民武装警察法若干问题评析》一文,对2009年颁布的武警法其中的立法依据、调整范围、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衔接、授权立法以及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加以评析;2010年杜树云撰写的《武警部队适用解放军法规规章的立法模式探索》一文,对武警部队适用解放军相关法规规章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探讨;2010年徐毅君撰写的《论武警法律体系构建与完善》一文,指出武警法律体系是以武警法为核心,由现行的各种军事法律规范和武警规章为基础,以武警基本法、武警组织法、武警行为法、武警保障与监督检查法等武警法分支为主体而组成的内容协调一致的有机整体; 2013年鲁非撰写的《论武警权益的法律保护》一文从武警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入手,研究法律保护现状,分析当前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武警权益法律保护的立法建议,以期推动武警权益的法律保护;赵桂民撰写的《论武警法学的构建》一文,对武警理论研究、武警立法发展和武警执法实践都进行了论述,指出武警法是适用于武警部队的专门法,具有特殊性、专业性、独立性、分散性、交叉性的特点;2013年欧阳华撰写的《论武警法规体系的构建与完善》一文,提出构建合理的武警法规保障体系,加快重点法律法规和程序性法规建设,为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提供优质的法律保障体系。与此同时,一批关于武警法(或武警法学)的国家社科基金研究课题的逐步立项并取得了多个阶段性成果,也有力地推动了武警法学的研究向纵深发展,如由李可人等人申请的国家社科基金军事学项目《武警法实施研究》、2012年由欧阳华等人申请的国家社科基金军事学项目《武警职权的法律研究》、2013年由武警警官学院申请的国家社科基金军事学项目《武警法学体系理论与实践研究》。从对《武警法》条文的释义、创建武警法学的研究到武警法修改研究,武警法学的研究均是围绕构建武警法学体系而展开的,故这一阶段可称为“武警法学构建研究”时期。

    二、当前武警法学研究的现状分析

 

通过对武警法学研究的历史发展过程的梳理,可以看出,武警部队重新组建后三十多年来武警法学的研究既为《武警法》的创制提供了理论支撑,也填补了我国军事法学研究的空白,可谓成就不小。但当前武警法学的研究也还存在诸多值得反思的问题。

 

(一)研究群体单薄,合力不足

 

自从2009年8月27日《武警法》颁布施行后,武警法学的研究也进入了一个繁荣的时期,虽然武警总部2013年成立了“武警法制研究中心”,之后在武警政治学院和武警警官学院分别设立了法规制度研究所和武警法学研究所,但就整体而言,武警法学的研究群体尚未形成,特别就研究力量还存在各自为战、合力不足的问题。

 

(二)注释法学研究仍是主流

 

在武警法颁布施行后,在武警法的研究领域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些注释性的研究现象,纯粹注释法学研究现象一度万千,理论研究跟在立法身后,亦步亦趋,步步注解,围绕相关法规阐述看法、著书立说、,进行注解和评析。

 

(三)研究方法解决问题乏力

 

到目前为止,对武警法学的研究存在三种不同的视角和方法,即或以军事法学的视角和方法展开武警法研究,或以行政法学的视角和方法展开武警法研究,或以军事法学和行政法学兼有的视角和方法展开武警法研究,这三种研究视角和方法对武警立法、武警法学学科的作用应该值得肯定,但无论是职能任务还是具体执法方式上,武警部队与军队、警察都是有一定区别的,如不能将武警法上升到部门法高度进行研究,就不能有效解决武警法治实践(从立法到执法)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

 

(四)缺少武警法学的历史梳理

 

梳理武警法(或学科)的历史发展进程,阐述其运作机制和研究方法,总结武警法制和武警法学发展的重要成就和经验教训,提炼出具有武警法治特色的基本理论、独特研究方法,把握武警法治发发展态势,提出科学的前瞻性对策。

 

(五)跨法比较研究鲜有

 

虽然在武警法的立法论证过程中和武警法正式颁布施行后,有关武警法的研究从来没有脱离国外相关警宪制度的影响,但对国外警宪法律制度的横向比较研究仍然有很多空白,无论是对国外警宪法律制度本身的研究还是对这些法律思想实现中国本土化的研究,都鲜有人进行系统而深入的思考。

 

(六)武警法的修订研究刚刚起步

 

《武警法》的颁布施行,推动了武警法学的研究向更深、更广的领域发展,但随着武警部队贯彻落实《武警法》的实践深入,部分任务依据存有法律空白、相关的配套法规和规章欠缺的问题日渐突显,但当前将武警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急需加强武警法体系的构建研究。

 

武警法学是法学领域亟待开拓、深入研究的基础性学科,是武警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基于对当前武警法学研究的考察和梳理,我们认为武警法学研究应当立足于武警法治实践,在探索武警法治建设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以法学基础理论和武警内卫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为依托,以武警法理论体系和武警法学学科体系的构建为切入点展开研究,从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武警法体系,创建独立的武警法学学科体系。这种研究思路既是对以往武警法学研究思路的传承,又有对当前学术研究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进行的反思,为武警法学学科发展挖掘了新的理论源泉,丰润了其哲学内涵,拓宽了其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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